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明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禁藥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32號、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次)、1 年4 月(4 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35公克;驗餘淨重0.0665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明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第2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2 張、查獲毒品照片4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2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毒品照片2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20頁、第25至27頁;偵卷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明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已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反面)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雖均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惟因上開2 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犯之,是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嗣經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次)、1年4月(4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嗣分經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而於101 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及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整地出租、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735公克;驗餘淨重0.0665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之毒品,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8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