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趙春碧、鄭永玉、林宜民
- 被告葉鴻陞、何順禮、楊榮忠、畢嘉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8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鴻陞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何順禮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楊榮忠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畢嘉棋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7號、102年度偵字第1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鴻陞有罪部分撤銷。 葉鴻陞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應予發還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其餘之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順禮於民國(下同)83年間起擔任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下稱 竹南鎮公所)行政室課員,自93年3月至97年6月、101年2月 至同年11月止,擔任代理行政室主任,另自97年7月至98年3月止,以市場管理員一職實質兼辦行政室主任業務,綜理竹南鎮公所一切採購業務。葉鴻陞自93年2月至99年8月止,擔任竹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該公所清潔隊環保行政業務及採購業務,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楊榮忠係富宜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富宜公司)、和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揚公司)業務經 理,負責該二公司之清潔車輛販售及政府採購投標業務,畢嘉棋則係上開二家公司負責人。 二、葉鴻陞於93年間,因業務關係認識楊榮忠,於96年間,楊榮忠轉任富宜公司、和揚公司業務經理,因負責清潔車輛採購等標案,遂透過葉鴻陞認識對採購案具有決定權限之何順禮,渠等3人經常至位於竹南鎮公所附近之鵝肉麵店(竹南鎮○○路000號)、花蓮一品香扁食總匯竹南店(竹南鎮中正路237號)、彼得堡簡餐店(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等處(下稱上開地點)聚餐。期間,3人曾討論下列㈠、㈡所示標案事宜。詎何順禮、葉鴻陞竟分別於下列時、地,在其等所承辦之清潔車輛採購及維修等招標案件中,何順禮單獨為㈠、㈡所示犯行;葉鴻陞則單獨為㈢所示犯行: ㈠、「96年度購置舉吊起重及街道清掃設備採購案」 竹南鎮公所於96年間,因工程車不堪使用及需購置真空式掃街車等,分別經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後,決定合併辦理「96年度購置舉吊起重及街道清掃設備採購案」(下稱「96年竹南吊車、掃街車案」)。楊榮忠知悉上情後,即於渠等聚餐之際,向何順禮表示其有相關車種,可提供專業資料,作為招標規範,如果日後得標,將會給予好處,何順禮應允後,告知得將相關資料拿給無犯意聯絡之葉鴻陞(葉鴻陞涉案部分,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本院亦 同此認定,詳後述)。楊榮忠乃提供富宜公司可優先、低價 取得之「實心防爆輪胎」規格資料予葉鴻陞參考,葉鴻陞遂依此作為簽辦採購之規範,於96年7月17日上簽逐層簽會, 經不知情之鎮長康世儒(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7月23日批准後,即由何順禮辦理公開招標程序,定於96 年8月14日公開招標。嗣於開標時,果為富宜公司以標價新 臺幣(下同)1016萬8000元低於底價(1039萬5000元)得標,並於97年4月30日完成驗收。楊榮忠即於驗收後某日,向富宜 公司負責人畢嘉棋請款40萬元,並自不知情之會計張慧柔處取得裝有現金之紙袋,再駕車至竹南鎮公所旁大營路邊,電話聯絡何順禮見面。何順禮明知辦理上開採購案,係其職務內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投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在楊榮忠車內收取楊榮忠所交付之40萬元賄款。 ㈡、竹南鎮公所「十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暨附加配備採購案」 1、竹南鎮公所於97年9月間,為實施該鎮「垃圾不落地」政策 ,需購買10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下稱垃圾車)2輛,乃 決定辦理「十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採購案」(下稱「竹 南垃圾車案」)。楊榮忠(涉案部分,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本院亦同此認定,詳後述,下同)有意承攬上開採購案,遂 向葉鴻陞(涉案部分,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本院亦同此認 定,詳後述)建議購買富宜公司所銷售日本進口之垃圾車, 並提出原廠型錄供參考,惟因葉鴻陞無決定採購之權限,楊榮忠即另於97年10月17日前某日,向何順禮表示富宜公司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所提供之共同供應契約廠商,竹南鎮公所可以透過該行採購部電子採購系統直接點選富宜公司產品,事後會給予金錢酬謝,何順禮基於之前曾收受楊榮忠給付金錢之經驗,遂予應允。嗣葉鴻陞即簽擬採購招標簽辦審核表,並逐層簽會,何順禮則於97年10月17日在上開簽辦審核表批示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經不知情之鎮長康世儒核准後,何順禮即指示不知情之臨時人員黃素玲在臺灣銀行電子採購系統點選富宜公司,並傳真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以每輛垃圾車294萬元之價格,向富宜公 司採購上開垃圾車2輛(共計588萬元),而完成採購程序。嗣後楊榮忠向葉鴻陞表示上開車輛,除車身及車體外,還有「車廂前端密封式污水防臭門」、「尾斗投入口密封滑軌式防臭門」、「尾斗兩側安全包覆飾板及置物箱」、「壓縮板巨大垃圾瞬間增壓設備」、「推出板標準/高壓縮模式轉換裝 置」等5項配備(下稱5項附加配備),及「GPS/GPRS雙向車輛定位管理系統」、「車輛安全顯示及政令宣導兩用高亮度 LED電子字幕顯示器」等其他2項配備(合計稱為7項附加配備),需要另外添購,葉鴻陞即於同年10月24日,簽請辦理上 開7項附加配備之採購,並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 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擬向原 供應廠商富宜公司採購,並逐層簽會,不知情之鎮長康世儒批准後,即由何順禮辦理招標程序,經富宜公司議價後以總價96萬2000元得標,並於98年1月16日全部驗收完畢。楊榮 忠於結算該案利潤後,向畢嘉棋(涉案部分,經原審為無罪 之諭知,本院亦同此認定,詳後述,下同)請款68萬元,由 不知情之張慧柔於97年10月23日計入帳冊,大約1週內,從 和揚公司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00-00000-00號帳 戶或富宜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裝入紙袋,在富宜公司辦公室交給楊榮忠,楊榮忠再於竹南鎮公所辦理附加配備決標即97年11月3日後某日 ,駕車至竹南鎮公所旁大營路邊,電話聯絡何順禮見面。何順禮明知辦理上開採購案,係其職務內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投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在楊榮忠車內收取楊榮忠所交付之68萬元賄款。2、竹南鎮公所於97年10月間,需再採購2輛垃圾車,葉鴻陞遂 簽請辦理上開垃圾車採購案,何順禮則於97年11月10日,以上開相同方式及金額,向富宜公司採購上開垃圾車2輛。嗣 又循上開相同模式,另外採購上開7項附加配備,經富宜公 司以相同金額議價得標,並於98年3月31日全部驗收完畢。 楊榮忠遂向畢嘉棋請款68萬元,由不知情之張慧柔於98年1 月22日計入帳冊,以上開相同方式交給楊榮忠,楊榮忠再於驗收、公司入帳後某日,駕車至上開相同地點,電話聯絡何順禮見面。何順禮又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在楊榮忠車內收取楊榮忠所交付之68萬元賄款。 3、竹南鎮公所於98年3月間,復需採購2輛垃圾車,葉鴻陞即簽請辦理上開垃圾車採購案,何順禮並於98年3月19日,以上 開相同方式及金額,向富宜公司採購上開垃圾車2輛,嗣又 循上開相同模式,另外採購上開7項附加配備,經富宜公司 以相同金額議價得標,嗣於98年5月20日全部驗收完畢。楊 榮忠即向畢嘉棋請款68萬元,由不知情之張慧柔於98年4月 17日計入帳冊,以上開相同方式交給楊榮忠,楊榮忠再於驗收、公司入帳後某日,駕車至上開相同地點,電話聯絡何順禮見面。何順禮另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在楊榮忠車內收取楊榮忠所交付之68萬元賄款。 ㈢、竹南鎮公所「廚餘回收廠除臭劑採購案」 竹南鎮公所於99年7月間,辦理「廚餘回收廠除臭劑採購案 」(下稱「99年竹南除臭劑案」),該案預算金額為6萬元, 預計採購8桶除臭劑,屬於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由葉鴻 陞負責辦理採購與驗收,嗣由富宜公司以每桶單價7350元,8桶總價5萬8800元之價格承作。緣於99年7月前某日,竹南 鎮公所進行廚餘翻堆場相關工程時,廠商曾使用天使環保企業社所銷售之除臭劑,完工後所剩之除臭劑試用品即歸竹南鎮公所所有,並由葉鴻陞負責保管。詎葉鴻陞明知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除臭劑屬於竹南鎮公所所有之公有財物,非經法定程序不得私自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承辦上開採購案時,由富宜公司向天使環保企業社訂購除臭劑(即統一發票上記載之品名「除臭酵 素」,下稱除臭劑),再由該環保企業社於99年8月3日直接 出貨5 桶送至竹南鎮公所,葉鴻陞隨即將自己所保管之前開除臭劑3桶,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與前開5桶除臭劑合計為8桶一併驗收。富宜公司於同日請款核銷,楊榮忠結 算該3桶除臭劑之價款,並扣除相關之稅捐等費用後為1萬 8000元,即向不知情之會計張慧柔請款,而於核銷後某日,在西濱公路旁垃圾掩埋場裡的廚餘場,交付葉鴻陞上開價款18000 元。 三、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楊榮忠等人涉嫌新北市淡水區垃圾車採購弊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案件審理中)期間,於富宜公司及和揚公司搜 索扣押之帳冊中,發現疑似交付賄賂予竹南鎮公所公務員之記載,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何順禮、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葉鴻陞、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何順禮所犯犯罪事實二㈠即「96年竹南吊車、掃街車案」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順禮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榮忠、葉鴻陞、畢嘉棋、張慧柔、蔡文斌、劉庭堦、游勝恩、林益逞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採購案件相關資料(含公園路燈管理所簽呈、苗栗縣竹南鎮 公所96年4月30日苗竹鎮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竹 南鎮民代表會96年4月12日苗竹鎮代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5月28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 函、苗栗縣竹南鎮公所96年5月30日採購招標簽辦審核表、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96年度購置舉吊起重設備預算明細表、苗栗縣竹南鎮公所96年5月31日苗竹鎮清字第11159號函稿、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96年6月27日苗竹鎮代會字第 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竹南鎮公所96年7月17日採購招標 簽辦審核表、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採購底價表、苗栗縣竹南鎮公所96年度購置街道清掃設備預算明細表、苗栗縣竹南鎮公所96年8月14日開標紀錄、三家廠商之投標資料【含佳衡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啟機企業有限公司、富宜公司等廠商之標單、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書、購置舉吊起重設備暨街道清掃設備投標廠商答標書】、財物合約、苗栗縣竹南鎮公所96年度購置舉吊起重及街道清掃設備估價單、招標規範、富宜公司96年10月19日富字第961019號函及97年4月28日富發字第970428號函、苗栗縣竹南鎮公所96年 11月9日苗竹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驗收紀錄、財務 結算驗收證明書、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憑證黏貼用紙暨統一發票各1份(以上見偵字第6767號卷七第4至57頁)、照片影本4 張(見偵字第6767號卷七第63至65頁)、決標公告、和揚公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偵字第6767號卷四第104至106 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何順禮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何順禮所犯犯罪事實二㈡即「十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暨附加配備採購案」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順禮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鴻陞、鍾華昌、張慧柔、畢嘉棋、郭德隆、顏賢才、林益逞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楊榮忠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採購部招標案號:LP0-000000(原審誤載為LP0-00000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集中採購密封壓縮式垃圾車契約條款(見偵字第6767號 卷一第138至146頁,下稱共同供應契約)、苗栗縣竹南鎮公 所採購招標簽辦審核表、清潔隊簽呈、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稿、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函、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富宜公司附加配備估價單、採購底價表、開標紀錄、標單、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估價單、財物合約、驗收紀錄、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黏貼憑證暨統一發票、垃圾車型錄、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應付款項電匯入戶申請書、竹南鎮農會代理竹南鎮公庫送款憑單等相關資料(第一案97年10月17日:見偵字第6767 號卷二第5至21頁;第二案97年11月10日:見偵字第6767號 卷二第23至37頁;第三案98年3月19日:見偵字第6767號卷 二第38至50頁)、臺灣極東公司所開立6輛垃圾車之統一發票共計3張(見偵字第6767號卷六第5、6頁)、98年度交車車籍 資料總表(見偵字第6767號卷六第7頁)、臺灣極東公司選配 項目價目表、選配項目價格表(見偵字第6767號卷六第11頁 背面、第12頁)、張慧柔所記載之帳冊影本(見偵字第6767號卷二第141頁背面、第142頁背面、第143頁、145頁背面、第146頁)、現場照片(見偵字第6767號卷五第113至116頁)、法務部調查局國際事務處102年2月4日調外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6767號卷七第2、3頁)、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和揚汽車有限公司對帳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6767號卷八第76頁、第77頁背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何順禮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認被告何順禮明知依共同供應契約規定,原廠型錄所示各項配備,均屬合約商履約驗收範圍,不得要求加價採購,且上開5項附加配備,均為日本極東公司原 廠標準配備,無須額外支付費用,被告何順禮竟就該5項附 加配備另外辦理限制性招標,向富宜公司採購,而認被告何順禮所為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惟查: 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便利各機關辦理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採購事宜,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該等垃圾車集中採購招標案,由臺灣銀行代理訂購機關與得標廠商(並非一家)訂立共同供應契約,其後訂購機關只要向臺灣銀行電子採購系統點選共同供應契約之任一立約廠商,並傳真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即可直接向該廠商採購垃圾車,毋庸再行辦理招標程序等情,業據證人楊榮忠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256、257 頁)、證人鍾華昌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字第6767號卷三第 117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共同供應契約及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各1份附卷足憑,是各機關辦理垃圾車採購案時, 可不經招標程序,逕依上開訂立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向臺灣銀行採購部點選其中任一得標廠商採購垃圾車,合先敘明。 ②臺灣極東公司經營壓縮式垃圾車之銷售業務,係日本極東開發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極東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總代理商,而富宜公司、啟機公司、毓川公司、甫邑公司等均係臺灣極東公司之經銷商。於96年間,臺灣極東公司為銷售垃圾車,由前揭4家公司參加並得標成為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 約廠商,當上開4家公司接到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即向臺 灣極東公司訂購,由臺灣極東公司訂購底盤送至日本極東公司加裝車身,完成安裝後,再將垃圾車交給經銷商,而日本極東公司給臺灣極東公司交予經銷商之垃圾車的原廠標準配備即包含上開5項附加配備,臺灣極東公司並未另外向富宜 公司等經銷商收取購買附加配備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鍾華昌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字第6767號卷三第92至94 頁、第117頁)、證人即啟機公司負責人劉庭堦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字第6767號卷八第33頁),分別證述甚詳,並有日文原廠型錄1份(見偵字第6767號卷六第8至10頁)在卷可佐,是日本極東公司銷售予臺灣極東公司交予經銷商者,係包括上開5項附加配備之垃圾車,且臺灣極東公司就該5項附加配備並未向經銷商收取任何其他費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被告何順禮辯稱其未曾看過型錄,不知上開5項附加配備毋 庸另行付費,不知其之行為違背職務等語。經查: ⑴觀之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一、採購標的第3組:「10立方公 尺密封壓縮式垃圾車」規定,係指自動排擋或手動排擋加高張力鋼板車體或耐候性鋼板車體或不銹鋼板車體等6種 組合(見偵字第6767號卷一第138頁)。再依竹南鎮公所向 富宜公司採購上開垃圾車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所載,其採購之品名記載:「10立方公尺密封壓縮式垃圾車( 手動排擋+耐候性鋼板車體)」,廠牌型號:「底盤:國瑞汽車、車身:極東開發工業株式會社」等字樣(見偵字第 6767號卷二第8頁、第24頁背面、第38頁背面)。可見竹南鎮公所與富宜公司所訂立之上開共同供應契約,其採購標的僅包括車體及車身之垃圾車,而不包括上開5項附加配 備,尚無疑義。 ⑵證人鍾華昌於調查站證稱:「(臺灣銀行採購部共同供應 契約有無規範需隨車檢附原廠配備?)沒有,因為日本極 東公司的這些原廠配備屬於特殊設備,垃圾車沒有安裝...一樣可以載運垃圾,不影響垃圾車主體功能,而且共同 供應契約規範中也沒有要求這些品項」等語(見偵字第 6767號卷三第9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尾斗投入 口滑軌式防臭門是標準配備沒錯,另外4項也是我們公司 獨有的產品,但是當時台銀在招標時,並沒有納為規範」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八第31頁背面),可見上開5項附 加配備並非在上開共同供應契約條文所約定之範圍內,故被告何順禮辦理上開垃圾車採購案之後,若欲添加上開5 項附加配備,即應另行辦理採購事宜甚明。 ⑶再者,證人鍾華昌復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之垃圾車固係全配備交予富宜公司,然因共同供應契約並未要求,故富宜公司要以如何之形式另外銷售,並非其所能決定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三第95頁背面、卷八第31頁 背面),證人劉庭堦亦於調查站證稱:國內4家廠商與台灣極東公司討論關於政府共同供應契約的利潤如何分配,關於本件附加配備是10萬元以內可以採購的,也可以辦理限制性招標,要看公所的需要,這部分鍾華昌不會介入,利潤也是我們經銷商賺,我們幾家公司都是這樣等語(見偵 字第6767號卷七第83、84頁),益徵臺灣極東公司雖將垃 圾車包括上開5項附加配備一次交予經銷商,惟經銷商仍 可自行將垃圾車之車身及車體與附加配備分開銷售,以增加利潤或作為交易之籌碼,此亦為臺灣極東公司與經銷商間之交易或利潤分配之習慣。故被告何順禮向富宜公司採購上開垃圾車後,另外又採購附加配備乙節,核與臺灣極東公司與經銷商間之銷售慣例相符。 ⑷況且,觀之臺灣極東公司提供參與臺灣銀行採購部參加共同供應契約投標之日文原廠型錄,其上固有圖樣及日文之文字,惟並未註明標準或附加配備等字樣,已難分辨何者為上開5項附加配備;再依臺灣銀行要求廠商提供之說明 文件,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共同供應契約密封壓縮式垃圾車集中採購案規格投標文件澄清事項及答標書(見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竹南鎮公所採購垃圾車不法案卷一第178至206頁),其中亦未記載採購標的包括上開5項附加配備,此情亦據提供上開答標書之證人鍾華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三第64頁),顯見富宜公司當時所提供之垃圾車與共同供應契約之要求並無不符。從而,被告何順禮就上開5項附加配備,另行辦理採購乙節 ,難認有何違法之情節。 ⑸又證人鍾華昌於檢察官偵查時固證稱:上開日文原廠型錄,除了「車廂前端密封式污水防臭門」在圖上並未顯示外,其餘4項配備均有顯示,但無文字敘述等語(見偵字第 6767號卷三第117背面),然被告何順禮任職行政室,僅負責採購業務,衡情其對於垃圾車之各項結構,應不甚熟悉,則其如何區分本件垃圾車之車身及附加配備,遑論全篇內容均為日文之文字說明?況證人楊榮忠亦於調查站證稱:其並未將型錄拿給被告何順禮看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 卷六第78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告何順禮應 該不知道極東公司是免費提供設備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 卷二第8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加配備是日本極東 公司免費提供這件事其並未跟何順禮說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74頁),則被告何順禮如何知悉上開5項附加配備係屬 免費提供?是被告何順禮此節所辯,尚屬可採。 ⑹綜上可知,被告何順禮依據業務單位簽請採購上開垃圾車採購案之後,繼又另行辦理上開5項附加配備採購案之舉 ,堪認係依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順禮此部分所為,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容有誤會。四、被告葉鴻陞所犯犯罪事實二㈢即「廚餘回收廠除臭劑採購案」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鴻陞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榮忠、葉文彬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帳冊(2紙)、天 使環保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黏貼憑證暨富宜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份在卷(見偵字第6767號卷五第6頁背 面、第9頁、卷六第75、76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葉鴻陞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證人楊榮忠固於原審陳稱當初跟天使環保企業社說直接出貨8桶,後來才知天使企業之出貨單寫1批,其只是抓個成數,酬謝被告葉鴻陞,其不清楚被告葉鴻陞那3桶除臭劑是怎 麼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頁)。惟被告葉鴻陞於調查站中供稱:其私下拿3桶除臭劑與天使環保企業社的5桶湊成8桶 ,以8桶的數量向富宜公司採購,富宜公司再開發票58800元,向公所核銷請款,楊榮忠再從貨款中提撥3桶除臭劑的錢 給其,以1桶7350元計算,3桶為22050元,扣除營業稅及營 所稅等費用,給其18000元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七第61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為相同之供述,且前 後一致;參以證人楊榮忠供稱該次採購成本為2、3萬元,倘若係交付回扣或賄賂,衡情應為獲利之一定成數,然本件被告葉鴻陞所收取之金額高達富宜公司成本一半以上,甚至高達7成(依據天使環保企業社出具給富宜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為25200元,則18000/25200=0.71),顯然與一般回扣計算之常情不符;又稽之富宜公司出售予竹南鎮公所之除臭劑為每桶含稅7350元,則3桶之金額合計為22050元,適與被告葉鴻陞所供18000元係販賣3桶所得扣除相關稅捐後之金額較為接近,足見被告葉鴻陞所供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葉鴻陞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上開除臭劑係廠商之用餘料,且係試用品,所有權仍屬廠商,其所侵占者並非公有財物等語。惟上開除臭劑既係廠商提供給竹南鎮公所之試用品,足見原廠商並無仍保留該除臭劑所有權之意思,自難認仍屬廠商之財物,被告葉鴻陞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 (四)從而,被告葉鴻陞利用富宜公司承作上開除臭劑採購案,明知負責保管之3桶除臭劑,係竹南鎮公所之公有財物,竟擅 自拿出賣給楊榮忠,與向天使環保企業社所購買之除臭劑,合計成為8桶,一併交貨給鎮公所完成驗收,其主觀上顯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是被告葉鴻陞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即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順禮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行;被告葉鴻陞所為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 (一)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被告何順禮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雖於100年6月29日 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 第3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何順禮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所得財物追繳、抵償之規定,雖已於98年4月22日修正,惟此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是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既皆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從刑部分自應從之而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併予說明。 (二)刑法部分: 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件 被告何順禮所犯上開各犯行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被告何順禮所犯上開各罪,經法院科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何順禮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 (一)被告何順禮部分 ①被告何順禮於83年間起擔任竹南鎮公所行政室課員,自93年3月至97年6月間,擔任竹南鎮公所代理行政室主任,另自97年7月至98年3月止,以市場管理員一職實質兼辦行政室主任業務,綜理竹南鎮公所一切採購業務,業據被告何順禮供明在卷,並有竹南鎮公所102年2月7日苗竹鎮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人事陞遷資料派令、公務人員履歷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767號卷六第127至146頁),是其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核被告何順禮就犯罪事實二㈠、㈡之所為,均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且其所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按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上所定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103年度台 上字第3626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罪, 雖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惟其本旨均在維護公務之廉潔純正,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規範之重點。至於公務員專業倫理,固亦誡命公務人員行止應保持清廉,但此為附隨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一般性義務,未可逕為認定具體職務之職權範圍,及賄賂之對價是否違背職務之標準。是否違背職務之認定,仍應視所為是否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而定。若廉潔義務之違反即為職務之違背,公務員倘以職務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為對價,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莫不違背廉潔義務,將一律該當於違背職務之賄賂罪,則不違背職務之賄賂罪不啻形同具文,此當非貪污治罪條例區別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之本意(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參照)。被告何順禮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因業務單位需求,經逐層簽會核准,而於辦理「竹南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後,另外再行辦理上開5項附 加配備之採購案,應屬被告在其職務範圍內所得為之職務上行為,已如上述,起訴書認被告何順禮就此部分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其起 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③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被告何順禮就犯罪事實二㈠、㈡之 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並於原審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244 萬元,有贓證物款收據、贓證物復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2、273頁),是被告何順禮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何順禮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4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何順禮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何順禮所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係屬接續犯等語。然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各相同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將之強行分開,允宜予以包括合併,給予一個法律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雖然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於修正說明中,提示:「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但仍不能過度放寬原有概念,否則將與廢止連續犯,改採數罪併罰之修法大原則相違背。易言之,倘多次作為之時間,既非甚密接、地點有相隔,縱然手段或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但衡諸社會通念,如不能認為出於先前之犯罪計畫或目的,而係對於偶發之預期外事件,採取因應措施,當認行為之接續關係,已經中斷,祇能依數罪併罰之例處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何順 禮於調查站供稱:「我們也是依據業務單位需求,才去發包採購的,97年度為何要再增購2輛垃圾車,清潔隊有在簽呈 上說明,係因為要再增加4條收集路線,才有再增購的必要 ;98年度有編列預算要更新垃圾車,才會再採購2輛」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二第3頁背面);證人即被告葉鴻陞亦於調查站供稱:「當時的現況是先需要採購2台,後來發現業務 量有增加的情形,所以我才又陸陸續續簽辦後續2次垃圾車 的採購」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一第58頁背面);再觀之被告葉鴻陞所擬簽呈記載,第1次採購之目的係為辦理全鎮垃 圾不落地政策,急需購買2輛垃圾車;第2次採購則係辦理全鎮垃圾不落地政策,原規劃收集路線為8條,因民眾反應收 集時間嚴重延誤,因此全鎮增為12條路線收集,而現有垃圾車均已超過使用年限,為因應增加4條收集路線,擬再增購 垃圾車2輛;第3次採購係因年度預算而辦理等字句(見偵字 第6767號卷二第5頁背面、第23、38頁),顯見上開3次採購 案之辦理,各係基於不同原因及需求因應而生,並非一開始即有決定採購6輛垃圾車之意。佐以本件採購案之時間亦非 密集,且被告何順禮各次收受賄賂之行為,均相隔約3個月 ,而賄款並非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次完成給付,故難認其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之;況被告何順禮每次收受賄款之行為,均個別獨立,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難以區分情形,是核與上述接續犯之要件不合甚明。至被告何順禮就犯罪事實二㈠與㈡部分,雖均屬職務上收受賄賂之行為,惟時間相距1年以上 ,且係不同採購案,亦難認係接續犯,自無待言。故被告何順禮所為上述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 (二)被告葉鴻陞部分 ①被告葉鴻陞自93年間至99年間,擔任竹南鎮公所清潔隊員,辦理環保行政、稽查等業務,業據被告葉鴻陞供明在卷,並有竹南鎮公所102年10月17日苗竹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24頁),是其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被告葉鴻陞就其職務上所保管之公有財物即除臭劑3桶,予以侵占後變賣,核其於犯罪事實二㈢之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②起訴書雖認被告葉鴻陞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罪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 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而所指「其他舞弊情事」則為對於同條項款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之補充規定,係指其違法行為並非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受回扣,但與之有同質性之犯罪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判決參照)。查上開3桶除臭劑係竹南鎮公所所有之財物,由被告葉鴻陞負責保管一節,已據被告葉鴻陞供認甚明,而本件採購案預計採購8桶除臭劑,每桶金額7350元,核與富宜 公司報價及竹南鎮公所驗收之數量、金額相同,是被告葉鴻陞並無就價額、數量,以少報多或虛偽增報之情節;又被告葉鴻陞事前並未與證人楊榮忠有何要約或協議提取價款之一定比率作為收取之金額,且該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以除臭劑販賣後扣除稅捐等費用所得金額,依上開判決要旨,顯然並非收取回扣至明。被告葉鴻陞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所保管之公有財物除臭劑侵占入己後予以變賣,屬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葉鴻陞此部分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 收取回扣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③被告葉鴻陞就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審理中繳回侵占後變賣所得之價金18000元,有贓證物款 收據、贓證物復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3-1頁),是被告葉鴻陞所為上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葉鴻陞所承辦竹南鎮 公所「採購廚餘回收廠除臭劑案」,依竹南鎮公所採購8桶 之價格為58800元,則3桶之採購價格僅為22050元,情節輕 微,被告侵占後將之變賣所得金額亦僅為18000元,是其實 際犯罪所得堪認係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八、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何順禮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8款、第9款、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何順禮 身為公務員、負責辦理採購等相關業務,本應依法行事,竟利用經辦採購物品之機會,多次從中收取廠商之賄賂,不知清廉自持,所為均損及國家形象及公務員之廉潔品位,有礙官箴。兼衡被告何順禮專科畢業,尚在竹南鎮公所任職,家中有父母及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繳回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何順禮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宣告褫奪公權,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再敘明被告何順禮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之犯罪所得財物共計244萬元,已於原審審 理時主動繳交,不生無法追繳之問題。惟被告何順禮部分,因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故楊榮忠所交付之賄賂,仍應予宣告沒收,不得發還之(參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何順禮就96年竹南吊車、掃街車案及竹南垃圾車三案,應有與被告葉鴻陞共同基於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且就竹南垃圾車三案部分,係與被告葉鴻陞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當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何順禮不另為無罪及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之不當,然就竹南垃圾車三案部分,竹南鎮公所與富宜公司所訂立之上開共同供應契約,其採購標的僅包括車體及車身之垃圾車,而不包括上開5 項附加配備,被告何順禮辦理上開垃圾車採購案之後,若欲添加上開5項附加配備,即應另行辦理採購事宜,此核與臺 灣極東公司與經銷商間之銷售慣例相符,難認被告何順禮就上開5項附加配備,另行辦理採購乙節,有何違法之處,已 如上述,檢察官僅以上開5項配備均屬標準配備,並無另需 採購,楊榮宗支付每一標案賄款68萬元,平均每台車34萬元,遠超過富宜公司每一台車正常可獲取之利潤為由,認本件明顯係被告何順禮、葉鴻陞配合廠商採購本已屬於合約內標準配備,而屬其等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經核並無理由(關於與被告葉鴻陞共犯上訴無理 由部分,詳後述),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九、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葉鴻陞於犯罪事實欄二㈢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該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僅係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並不存在,不必併為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已,但仍須依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295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鴻陞將所侵占除臭劑3桶變賣所得之款項18000元,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予公庫 ,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將該18000元發還竹南鎮公所,乃原審疏未諭知發還,其法律適用容有錯誤。被告葉鴻陞提起上訴,主張除臭劑應係廠商所有,且其所得之金錢係用於購買手提電腦供宣導時使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然被告葉鴻陞將不法所得如何使用,並不影響其已構成之犯行,且除臭劑既係廠商提供予竹南鎮公所之試用品,衡情已非廠商所有之物,被告葉鴻陞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存在,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鴻陞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葉鴻陞身為公務員,負責清潔隊業務,並保管公有財物,理應認真盡責,竟將之侵占後變賣獲利,其不知清廉自持,所為損及國家形象及公務員之廉潔品位,有礙官箴。兼衡被告葉鴻陞高職畢業,尚在竹南鎮公所清潔隊任職,家中有3名就讀大學以上之子女,及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繳回犯罪變賣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2年。被告葉鴻陞於原審審理 時,已將所侵占之除臭劑3桶變賣所得款項18000元繳交公庫,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自不生無法追繳之問題,但其所侵占之公有財物,仍應發還被害人竹南鎮公所,不得宣告沒收。 乙、無罪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二㈠「96年竹南吊車、掃街車案」,另認被告何順禮、葉鴻陞係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證人楊榮忠招待被告葉鴻陞至酒店喝花酒,被告葉鴻陞則依被告何順禮之指示,以證人楊榮忠提供之「實心防暴輪胎」規格簽擬採購需求,並於96年至98年間,由證人楊榮忠招待被告葉鴻陞、何順禮至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地區、臺中市七期重劃區「松竹皇宮」及臺北市林森北路等地之酒店消費,使被告葉鴻陞收受不正利益,因認被告何順禮、葉鴻陞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二㈡「竹南垃圾車三案」,另認被告何順禮、葉鴻陞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楊榮忠、畢嘉棋則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榮忠於97年至98年間,招待被告葉鴻陞、何順禮至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地區、臺中市七期重劃區「松竹皇宮」及臺北市林森北路等地之酒店消費,使被告葉鴻陞收受不正利益。因認被告何順禮、葉鴻陞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楊榮忠及畢嘉琪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件此部分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何順禮、葉鴻陞、楊榮忠、畢嘉棋分別涉犯上開一(一)、( 二)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順禮、葉鴻陞、楊榮忠、畢嘉 棋等人之供述,證人鄭富元、張慧柔、郭德隆、蔡文斌、劉庭堦、游勝恩、康世儒等人之證述,另就上開一(二)部分尚有證人鍾華昌、顏賢才、鄭元崇之證述,暨前揭理由欄甲、二、三(一)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順禮固坦承前揭一(一)、(二)收受賄賂之犯行,惟辯稱:其僅於96年至98年間,有1次與被告葉鴻陞、楊榮 忠到台中有女侍陪酒的理容院喝酒等語。被告葉鴻陞固坦承上開一(一)、(二)所示採購案之相關規範均係楊榮忠提供等情,惟辯稱:上開一(一)部分,其不了解實心防暴輪胎之規格,只是信任楊榮忠,其不知悉楊榮忠有交付賄賂予被告何順禮;上開一(二)部分,其並不知道上開5項附加配備毋庸 額外加購,楊榮忠說要再行採購,其才另外簽辦,並不知悉楊榮忠有拿錢給被告何順禮;至喝花酒部分,其只記得竹南鎮公所員工旅遊時,楊榮忠有載其與被告何順禮去林森北路的酒店喝酒,另一次係去台中七期重劃區按摩,其也有請楊榮忠。其與何順禮之間並無犯意聯絡,且其未收受任何金錢,喝花酒與本案無對價關係。而富宜公司向臺灣銀行網站投標前揭垃圾車採購案時,並未包括上開5項附加配備,型錄 上之標示僅係商業手法,與是否另外付費係屬二事,充其量僅係富宜公司獲取利潤之商業行為,其並無不法等語。被告楊榮忠則坦承其有交付賄賂予被告何順禮等語。被告畢嘉棋亦坦承其知悉楊榮忠請款之金錢是要交付竹南鎮公所之公務員等語。經查: ㈠、被告何順禮部分(即上開一(一)、(二)) 1、被告何順禮就「96年竹南吊車、掃街車案」、「竹南垃圾車三案」部分,均經本院認定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如上述,先予敘明。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所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該公務員其後所為職務上之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該公務員主觀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參照)。 3、證人楊榮忠固於調查站證稱:其有與被告何順禮一起喝過花酒約4、5次,後庄酒店、台中理容店他都去過云云,惟又改稱:台中理容店唱KTV的費用由被告葉鴻陞的朋友付帳,那 次被告何順禮有無參加其不記得云云(見偵字第6767號卷四 第99頁背面);證人葉鴻陞則於調查站證稱:「我只記得有 跟何順禮一起上台北接受過楊榮忠的花酒招待...楊榮忠開 車到飯店接我跟何順禮到林森北路的酒店喝酒」云云(見偵 字第6767號卷四第85頁),又證稱:「還有一次是我跟何順 禮2人一起去台中七期的按摩店,但那次楊榮忠沒有參加」 云云(見偵字第6767號卷四第89頁),可見被告何順禮接受證人楊榮忠招待喝花酒之時間、地點、次數及內容均不明確,復查無其他證據佐證,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何順禮於96至98年間,接受證人楊榮忠招待至苗栗縣頭份後庄、台中市七期重劃區松竹皇宮等地消費乙節,已非無疑。 4、再者,縱被告何順禮所供曾到台中有女侍陪酒的理容院喝酒乙節屬實,惟起訴書既未敘明被告何順禮接受招待喝花酒之情節,亦未記載喝花酒與被告何順禮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楊榮忠於招待喝花酒之際與被告何順禮有何具體約定,即楊榮忠並未要求,被告何順禮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楊榮忠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自不足以遽認證人楊榮忠招待喝花酒即有行賄之意思。況且,廠商與公務員之間交際應酬,常係基於攀附交情或生意能夠持續往來,公務員此舉雖有未洽,惟在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之情況下,至多僅能認為係操守上之不當行為。 5、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原審確信被告何順禮有前開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順禮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貪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何順禮有此部分被訴犯罪,自不得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揆諸上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何順禮犯罪,本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部分,各係基於同一職務行為向一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一罪,就上開一(一)、(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葉鴻陞部分(即上開一(一)、(二)) 1、公訴意旨認上開一(一)、(二)所示採購案,被告葉鴻陞均係依被告何順禮指示,以證人楊榮忠所提供之規範,作為採購案之招標規範;且就一(二)所示採購案,明知依共同供應契約規定,原廠型錄所示各項配備,均屬合約商履約驗收範圍,不得要求加價採購,且上開5項附加配備,均為日本極東 公司原廠標準配備,無須額外支付費用,竟就該5項附加配 備另外簽辦限制性招標,向富宜公司採購,因認渠等有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⑴證人楊榮忠就上開一(一)、(二)所示採購案,均係親自向被告何順禮表示願意承作,且欲支付一定金額,經被告何順禮同意後,告知楊榮忠將採購規範提供予被告葉鴻陞,事後由證人楊榮忠依約交付賄賂予被告何順禮等情,已如前述。惟上開一(一)、(二)所示採購案之承辦單位即係被告葉鴻陞,其依據業務需求,本應擬定簽呈請求辦理採購事宜,縱使被告何順禮指示證人楊榮忠將相關規範交予被告葉鴻陞,然此係依據程序規定所為,要與一般採購程序相符。證人楊榮忠固曾於調查站證稱:「我有當場問何順禮規範資料是不是就拿給葉鴻陞,何順禮回答對,葉鴻陞在場都有聽到」等語( 見偵字第6767號卷四第98頁背面),惟證人楊榮忠並未與被 告葉鴻陞之間有何關於採購案之具體要求或約定,顯見其均係針對被告何順禮而為表示,故不得僅憑被告葉鴻陞在場,即認其與被告何順禮之間有共同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況且,被告葉鴻陞於調查站亦供稱:「我對政府採購法根本不懂,每次我經辦的採購案需要的招標規範,我都是找我認識的廠商幫我製作」、「竹南吊車、掃街車及垃圾車3案的招標規範,都是楊榮忠直接E-MAIL給我」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四第85頁背面、卷七第60頁),則被告葉鴻陞依 其業務辦理採購案件,本應自行查訪相關廠商資料,據以製作採購規範,而未如此為之,顯係職務行為之怠惰,要難認係與被告何順禮共同謀議之結果。 ⑵再者,被告葉鴻陞負責清潔隊之採購業務,僅需依據需求提出簽呈,至採購案之招標程序及進行,均係竹南鎮公所行政室之業務,非被告葉鴻陞所能決定等情,亦據證人即清潔隊隊長鄭富元於調查站證稱:「竹南清潔隊的財物採購業務是由承辦員葉鴻陞負責,所以垃圾車的採購需求,也是由他負責簽報,...我們業務單位只負責交車驗收及核銷付款。...(葉鴻陞是否會建議行政室向哪家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下單採 購?),他沒有這個權利」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三第1、2頁);證人即竹南鎮公所秘書林益逞於調查站證稱:「找哪 一家共約廠商是行政室的權責」等語甚詳(見偵字第6767號 卷七第125頁),參以被告何順禮就上開一(一)所示採購案以公開招標方式,再就上開一(二)所示採購案以向臺灣銀行採購部之共同供應契約點選富宜公司,均係其權限範圍內依法之行為,均詳如前述,則被告葉鴻陞對於上開決定自無從置喙,故本件亦不能以被告葉鴻陞就上開採購案提出垃圾車及附加配備之需求,即遽認其與被告何順禮有何行為之分擔。⑶至起訴書認上開一(一)所示採購案,證人楊榮忠所提供之規範係富宜公司可優先、低價取得之「實心防暴輪胎」規格乙節,固為證人楊榮忠不否認,然查上開「實心防暴輪胎」之規格雖屬少見,惟並非特殊規格,一般廠商仍有具備提供該規格之能力等事實,亦據廠商即證人蔡文斌、劉庭楷、游勝恩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分別證述屬實(見偵字第6767號 卷七第74至77頁、第82至85頁、第89至90頁、卷八第95至96頁、第32至33頁、第41至43頁);佐以證人楊榮忠於調查時 亦證稱:「我設計的規範裡有以『實心輪胎』綁標,並沒有跟他們(葉鴻陞及何順禮)明講,他們不會知道究竟規範是哪個細節對富宜公司有利」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五第121頁),可見被告葉鴻陞並無為了配合被告何順禮收受賄賂而故 意製作有利於富宜公司之規範,是被告葉鴻陞此節所辯,尚屬可採。 ⑷另起訴書認被告葉鴻陞明知上開一(二)所示採購案之垃圾車的5項附加配備為免費提供,仍再度簽請辦理採購案乙節。 查前揭垃圾車採購案之共同供應契約內容並未包括上開5項 附加配備,且被告何順禮另依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上開5 項附加配備之採購,係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核無不法等情,已說明如前;且證人楊榮忠復證稱並未告知被告葉鴻陞上開5項附加配備原本即裝設在垃圾車上而屬臺灣極東公司免費 提供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葉鴻陞簽請辦理垃圾車採購案後再度提出上開5項附加配備採購之需求,顯係單純增加垃 圾車之設備,堪認與一般社會常情並不相違。 2、公訴意旨又認被告葉鴻陞於上開一(一)、(二)所示採購案期間,接受證人楊榮忠招待喝花酒而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查:⑴證人楊榮忠固於調查站證稱:「我跟葉鴻陞去過6、7次,還有葉鴻陞的朋友一起去(苗栗頭份後庄地區酒店、台中市七 期重劃區理容KTV店等地)」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四第99 頁),然與被告葉鴻陞所供僅有2次之情形顯屬不符,且縱使被告葉鴻陞所供曾接受證人楊榮忠招待喝花酒一事屬實,惟渠等至台北市林森北路喝花酒一事,係因被告葉參加員工旅遊至台北,證人楊榮忠始邀約喝酒乙節,除據被告葉鴻陞供明在卷外,亦經被告何順禮順供述甚詳,參以被告葉鴻陞平時活動地點均在苗栗地區,實不可能單純為了喝花酒而刻意北上,顯見證人楊榮忠係趁被告葉鴻陞北上旅遊之際,招待喝花酒,以盡地主情誼。再者,證人楊榮忠於調查時證稱:「大部分都是我付費的,少部分是葉鴻陞及他的朋友付費,我記得葉鴻陞及他的朋友會付費的情形,主要是在臺中松竹皇宮理容院裡按摩的費用」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五第3頁背面),倘若證人楊榮忠係基於採購案而招待被告葉鴻陞, 豈會讓被告葉鴻陞負擔任何費用,此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難遽認證人楊榮忠招待被告葉鴻陞喝花酒與其職務行為之間有何對價關係。 ⑵另觀之卷附帳冊固記載:「97/9/17竹南交際費56000」、「97/12/6竹南交際費48000」、「98/5/1竹南交際費楊R52000」等字樣(見偵字第6767號卷四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惟並未記載喝花酒之詳細時間、地點及接受招待之對象等內容,是就此節,僅能證明證人楊榮忠於上開日期有向公司請領交際費,至交際費支出之內容則尚無從證明。又證人楊榮忠於調查站雖證稱:該記載即係招待被告葉鴻陞、何順禮及證人鄭富元等人之報帳紀錄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四第99 頁背面),惟於偵查時則證稱:「我另外還是會宴請他(葉鴻陞),不純粹是因為招標或採購案,有時我們會互相宴請, 但是這些支出的交際費我還是會向公司領」等語(見偵字第 6767號卷一第4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花了這麼多錢請公務員喝花酒,目的就是希望他們執行公務的時候讓你獲得好處?)這個不是讓我獲得好處,而是說我可能推展 我的業務會比較順利,這是其中的一個部分,另外一個部分因為我自從跟葉鴻陞、何順禮他們認識以後,事實上已經不完全然是所謂的廠商跟公所人員的關係,就是私底下變成有一點朋友的這種關係,所以基本上我去喝花酒的時候,並不全然是為了公事,有些時候是朋友的聚會。」、「(你在跟 公司請款交際費,是全數都用在跟何順禮、葉鴻陞這些去酒店的消費嗎?)這個我有講過,事實上我沒有辦法一整筆都 是,可能有幾次加在一起,甚至可能有一些是...應該是說 有一些用在其他的部分,但是我沒有辦法完全認定全部都是,可是有用在跟他們交際的上面,因為這個錢我沒有辦法去分的特別仔細。其他的廠商有,但是因為時間那麼久了,我也不記得了,不過那個費用因為那個時候我跟葉鴻陞、何順禮因為來往的比較頻繁,所以應該是用在跟他們在一起的時候,但是不一定,就說那個錢裡面不一定是只有喝花酒,也有比如說我們平常見面吃個自助餐還是什麼的也有」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61頁、第267頁背面至第268頁),參之證人畢嘉棋亦於偵查中證稱:「他(楊榮忠)在外面吃飯、喝酒也算在交際費中」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二第165頁),可見證 人楊榮忠只要遇有與被告葉鴻陞或竹南鎮公所有關人員聚會之場合,一概均報由公帳支付,因此,證人楊榮忠宴請被告葉鴻陞之目的,係為攀附討好、維護交情,以為個人或其公司之長遠發展或廣泛性之業務方便,亦堪認定。故單憑上開帳冊記載,既不能確認當時接受招待喝花酒之人員及情節,自亦無從遽認被告葉鴻陞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而對被告葉鴻陞為不利之認定。 ⑶綜上,本院認被告葉鴻陞接受證人楊榮忠之招待行為,固有不當,然對於採購案之進行,並未有何違法之行為,況且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楊榮忠在宴請被告葉鴻陞之過程,雙方有達成行求及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合意,是憑證人楊榮忠單純對承辦本件採購案之公務員攀附交際之行為,仍不得逕行推論被告葉鴻陞有因接受招待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職務之行為。從而,本件亦不得率以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或 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相繩。 ㈢、被告楊榮忠、畢嘉棋部分(即上開一(二)) 1、查被告何順禮就上開一(二)所示採購案收受賄賂之3次犯行 ,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並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已如前述。是被告楊榮忠、畢嘉棋就上開採購案前後3次交付被告何順禮共計204萬元之行為,自均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而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2、然按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為斷,苟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 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最 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 項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僅係增列第2項規定,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之罪。而被告楊榮忠、畢嘉棋被訴於97 年10月至98年4月間,對於被告何順禮、葉鴻陞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依當時有效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均無處罰之明文,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在不罰之列,不得因行為後之貪汙治 罪條例增訂條文定有罪名,即行論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何順禮、葉鴻陞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被告葉鴻陞等罪嫌,被告楊榮忠及畢嘉棋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行賄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順禮、葉鴻陞、楊榮忠及畢嘉棋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何順禮、葉鴻陞、楊榮忠、畢嘉棋犯罪,原審因而就被告何順禮上開一(一)、(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葉鴻陞上開(一)、(二)部分、被告楊榮忠、畢嘉棋上開一(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從扣案的帳冊資料及同案被告楊榮忠之證述可知,楊榮忠長期招待葉鴻陞、何順禮吃飯喝花酒,並且會在吃飯時商討標案之內容,而本件之「實心防爆輪胎」規格及5項不必要之垃圾車配備,型錄及規範均是由 楊榮忠提供,再由被告葉鴻陞簽擬、被告何順禮辦理,事後被告何順禮可以收取賄款,被告何順禮、葉鴻陞、楊榮忠再繼續喝花酒、再繼續如法泡製相類似之不法採購案,顯見被告葉鴻陞、何順禮、楊榮忠已形成一個共同之利益團體,亦即對於損害公家採購之利益而獲取私人之好處有著相當之「默契」,被告葉鴻陞與被告何順禮就96年竹南吊車、掃街車案及竹南垃圾車三案,確有共同基於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而讓富宜公司得標。被告楊榮忠、畢嘉棋就前揭3 次交付被告何順禮共計204萬元之行為,因何順禮、葉鴻 昇在其等職務範圍內,配合廠商採購本已屬於合約內之標準配備,係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楊榮忠、畢嘉棋應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原審拘泥於楊榮忠因時間相隔甚遠,而無法確定酒店喝花酒之次數,以及帳冊資料僅記載交際費之日期及金額,並無具體之喝花酒時間,以及楊榮忠並無向被告葉鴻陞、何順禮說明「具體」之好處等情,即認定被告葉鴻陞與何順禮間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並單獨觀察及分別評價,悉將這些有利於釐清現實狀況之證據予以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顯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除未發現真實外,所認定之事實更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故應認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有罪之之判決等語。然檢察官所憑證人楊榮忠之證述:「一次喝花酒約要支出3萬元(相當於一個基層公務員的月薪),是酒錢(酒店開的酒很貴)、小姐的坐檯費及小費 」、「請被告葉鴻陞、何順禮喝花酒是希望他們公所採購富宜公司的產品」、「被告葉鴻陞知道幫忙簽辦之後應該會獲得好處」等語,僅係證人楊榮忠個人片面之期待,尚難據為不利被告葉鴻陞、何順禮之認定,且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被告葉鴻陞、何順禮間有何已就損害損害公家採購之利益而獲取私人之好處有相當之「默契」存在,而原審就被告葉鴻陞僅係業務承辦,並無決定權等情詳予敘明,且已明確認定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葉鴻陞、何順禮之所為與證人楊榮忠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故本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 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何順禮、葉鴻陞得上訴。 被告楊榮忠、畢嘉棋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楊榮忠、畢嘉棋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上訴。就被告何順禮、葉鴻陞部分, 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一 │ 犯罪事實欄二㈠ │何順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96年度購置舉吊起│,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 │ │重及街道清掃設備採│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 │ │購案」 │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㈡ │何順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十立方米密封壓縮│,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自動繳│ │ │式垃圾車暨附加配備│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 │ │ │採購案」 │ │ ├──┼─────────┼─────────────────────┤ │三 │犯罪事實欄二㈡ │何順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十立方米密封壓縮│,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自動繳│ │ │式垃圾車暨附加配備│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 │ │ │採購案」 │ │ ├──┼─────────┼─────────────────────┤ │四 │犯罪事實欄二㈡ │何順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十立方米密封壓縮│,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自動繳│ │ │式垃圾車暨附加配備│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 │ │ │採購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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