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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煜霖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5613、25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黃久芸於民國 101年6月8月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由建國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5分許,黃久芸行經文心南路與文心南路 592巷口,欲在該路口迴轉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時,應注意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號誌燈之路口,應依照該號誌燈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駛入該路口,致其自小客車車頭已佔據內側車道並在該處停止等待迴轉。適有告訴人張育銘騎乘車牌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機車沿文心南路由復興路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見黃久芸之自小客車違規停在該路口等待迴轉,旋即緊急剎車並往右側閃避。適有被告王煜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張育銘上開機車之右後側,疏未與告訴人張育銘保持兩車間之間隔,致於看見黃久芸之自小客車違規停在該路口等待迴轉及告訴人張育銘緊急剎車往右側閃避時,因煞車不及,致機車之左側與告訴人張育銘機車之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張育銘人、車倒地,機車並往前滑行到黃久芸之自小客車前方而與該部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適有告訴人李世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張育銘機車之左後側,亦疏未與告訴人張育銘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致於看見告訴人張育銘之機車與被告王煜霖之機車發生碰撞時,亦因煞車不及,其機車又往前滑行碰撞告訴人張育銘之機車,告訴人張育銘因而受有右肩及右手肘挫傷、全身多處擦傷、右肱骨頸骨折等傷害,而告訴人李世晢亦受有左側腎臟創傷之傷害。被告王煜霖與告訴人張育銘發生碰撞後,看見告訴人張育銘人、車倒地,因己肇事致人受傷後,然竟未停留在現場為救護及報警行為,亦未等待警方到場,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久芸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之供述、告訴人張育銘、李世晢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估價單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煜霖對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張育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後側,在告訴人張育銘為閃避在路口違規停等之黃久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緊急煞車往右側閃避時,因煞車不及,致其機車之左側與告訴人張育銘機車之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張育銘人車倒地,機車往前滑行到黃久芸自小客車前方而與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世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張育銘機車之左後側,因煞車不及,其機車往前滑行碰撞告訴人張育銘之機車,告訴人張育銘因而受有右肩及右手肘挫傷、全身多處擦傷、右肱骨頸骨折等傷害,而告訴人李世晢亦受有左側腎臟創傷之傷害等情,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當時係因不懂事、嚇到,所以才會離開,伊如果要肇事逃逸,就不會再回到現場等語。經查:
(一)對於同案被告黃久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由建國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101年6月8日21時35分許,行經文心南路與文心南路592巷口,欲在該路口迴轉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號誌燈之路口,應依照號誌燈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駛入該路口,致其自小客車車頭已佔據內側車道並在該處停止等待迴轉;告訴人張育銘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文心南路由復興路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見黃久芸之自小客車違規停在該路口等待迴轉,旋即緊急剎車並往右側閃避;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張育銘前開機車之右後側,於看見黃久芸之自小客車違規停在該路口等待迴轉及告訴人張育銘緊急剎車往右側閃避時,因煞車不及,致機車之左側與告訴人張育銘機車之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張育銘人、車倒地,機車並往前滑行到黃久芸之自小客車前方而與該部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世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張育銘機車之左後側,於看見告訴人張育銘之機車與被告王煜霖之機車發生碰撞時,亦因煞車不及,其機車又往前滑行碰撞告訴人張育銘之機車,告訴人張育銘因而受有右肩及右手肘挫傷、全身多處擦傷、右肱骨頸骨折等傷害,而告訴人李世晢亦受有左側腎臟創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張育銘(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29頁反面)、李世晢(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查卷第10頁、第29頁反面)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黃久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情節(見警卷第8至10頁、偵查卷第9頁反面)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警卷第19頁,係指黃久芸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號誌之路口,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肇事原因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21、2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見警卷第23至39、4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見警卷第40至47頁)、告訴人張育銘、李世晢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49、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他字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為被告有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駕駛過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份(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然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經檢察官依告訴人李世晢之聲請,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黃久芸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管制,不當往左迴轉,未讓依號誌行駛車輛先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告、告訴人張育銘、李世晢等人駕駛重機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按,由此可見,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為被告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駕駛過失之見解,已有可議。再者,依被告於原審中供稱:黃久芸的車子在綠燈時,突然從左邊衝過來要迴轉,伊與告訴人張育銘同時要閃避黃久芸的車輛,一起往右閃,因為伊騎的是老舊的打檔機車,龍頭打的比較晚閃避不及,所以擦撞到告訴人張育銘的機車右方,伊也差點摔車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對照告訴人張育銘於原審中證稱:伊是煞車打滑稍微偏右,就與在伊右後方之被告機車發生擦撞,擦撞之後倒地,往前滑到前面碰到自小客車,碰到時,告訴人李世晢的機車就到了,並碰撞到伊的車,當時很突然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及告訴人李世晢於原審中證稱:告訴人張育銘在伊前方直行,被告在告訴人張育銘的右後方,伊在告訴人張育銘之左後方,黃久芸的車子違規轉出來就停在路中間沒有動,告訴人張育銘及被告先煞車,伊在後面也先減速但沒有煞死,告訴人張育銘煞車之後有點往右打滑,被告的車有點想要閃到左邊再右轉出去,結果就發生擦撞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可知,本件車禍事故,完全肇因於黃久芸駕車在設有左轉專用燈號之路口,未依照號誌管制,不當往左迴轉,侵入對向車道,導致對向綠燈直行之告訴人張育銘、被告及告訴人李世晢為閃避黃久芸之自小客車而緊急煞車,以致發生連環事故,衡諸常情,顯然無法期待告訴人張育銘、李世晢及被告三人可以緊急煞車、往右閃避黃久芸車輛之情況下在機車併行之瞬間,仍能保持兩車併行時之安全間距,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認定被告有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距之駕駛過失,即有未洽。復以,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頁)所示,被告當時係處於綠燈直行狀態,且係行駛在五線車道之中間車道,而黃久芸之車輛在左轉專用號誌為紅燈時,逕行左轉駛入路口,並將車身打橫佔據內線二車道,車頭往中間車道形成路障,讓直行之機車閃避不及,以致發生碰撞,且事故當時,被告係行駛於告訴人張育銘右後方,而告訴人李世晢係行駛於告訴人張育銘之左後方,業如前述,被告及告訴人張育銘、李世晢均於原審中陳稱:我們都有保持行車距離等情(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顯無所謂未保持兩車併行時之安全間距問題,是本案自難認定已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且有絕對路權之被告對此車禍事故有何駕駛過失責任可言。從而,本院認為依據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駕駛過失之行為。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參照)。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行駛中,前方自小客車突然要迴轉,伊與前方的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碰撞後伊沒有倒地,僅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就馬上逆向行駛回到肇事現場等待,伊回到現場時,才看到與告訴人張育銘的機車撞到黃久芸的自小客車,而告訴人張育銘的機車也被告訴人李世晢的機車撞到,當時伊以為只是發生輕微的擦撞,且主要肇事因素應該與伊無關,伊在現場等待約10分鐘,沒有人理會,所以伊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警卷第 5、40頁)及於原審中供稱:發生事故之後,伊也差點摔車,機車往前滑行約20公尺後,伊將機車慢慢的向右靠,就再回到事故現場,事發的時候,剛好有二、三台警車也在我們的後方停等紅燈,伊回到事故現場等了10分鐘之後,有看到警察到場,路口監視器也有拍到伊在現場,因為伊人車無傷,但是伊沒有主動上前去說明,伊心想自己也是被害人之一,當時心態是覺得主要肇事原因不是伊,且伊人車都沒事,加上對法律不懂,又趕著要去打工上班,原本以為警察會主動過來向伊詢問,但看到他們沒有主動過來,所以伊就走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頁),核與告訴人張育銘於警詢中陳稱:伊記得倒地後,警方已經到場了,伊看了一下四周,有一台機車繞回來,伊有看到一台哈特佛的騎士在現場路邊觀看,伊聽同學描述撞到伊的人其特徵與該人相似,那個撞到伊的人在現場觀看,看了一下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及於偵查中陳稱:伊有看到被告有回到現場,他沒有跟警方說他是肇事者,感覺與他無關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告訴人李世晢於原審中證稱:巡邏員警就在我們後面的路口,所以不到一分鐘警方就到了;伊沒有看到被告,但是監視錄影器有拍到,後來伊媽媽有去健康派出所,警員跟伊媽媽說找不到被告,後來找到被告之後,比對錄影帶才發現當天在現場角落的路口有拍到被告就站在警察的旁邊抽了一根煙,將煙蒂丟在地上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主動返回事故現場,停留、等候警員到場,主觀上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720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確實有在現場停留,直到員警到場處理,斯時,告訴人張育銘、李世晢已獲得及時救護,被告因認個人無可歸責之肇事原因,且在旁之警員及告訴人張育銘、李世晢均未對其理會,始自行離去,其離去之行為,並不致有增加告訴人張育銘、李世晢傷害結果之風險,亦難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可言。至於,被告未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主動告知其為肇事者,頂多係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不得享有減輕其刑之優惠而已,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任何駕駛過失之行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無任何肇事責任,自難令被告對告訴人張育銘、李世晢之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之責;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返回事故現場,停留至警方到場處理,待告訴人張育銘、李世晢獲得及時救護,不致因延誤就醫而有危及生命、身體之危險後,方行離去,亦難認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復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依被告於101年6月21日之警詢供述可知,被告騎機車於行經設有號誌燈指示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猶以 4、50公里之高速前進,又因未與前由告訴人張育銘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致告訴人張育銘發現危險往右閃避時,一時煞停不及而由右後方追撞,使告訴人張育銘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涉有過失,至為明灼,原審認被告未有過失,顯有未當;㈡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張育銘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其人受有右肩及右手肘挫傷、全身多處擦傷、右肱骨頸骨折等傷害,茲辜勿論責任歸屬何人,被告在告訴人張育銘受傷後,理應停車究明真相,雖被告有短暫停留現場,惟其竟只顧在路旁抽煙旁觀未加理會,並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即逕行駕車離去,則其肇事逃逸之犯意已甚為灼然,事證已至明確,乃原審竟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證據法則,難謂允當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依據告訴人李世晢於原審中證稱:「我們在上一個路口的綠燈一起起步,事故的路口是下一個路口,也是綠燈,我們正在加速中,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原審中供稱:「當時號誌燈剛轉為綠燈,我們三台機車一起起步,大家的速度都不快,但是黃久芸的車子就衝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相符,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張育銘、李世晢均處於綠燈剛起步之狀態,其行車速度當不可能在短距離之瞬間即加速至超過市區行車速限之速度,且被告機車與告訴人張育銘機車發生碰撞,主要係因兩人為閃避黃久芸違規左轉之自小客車而同時採取緊急煞車往右閃避之舉動時發生碰撞,被告自始並無以高速超越或自後追撞告訴人張育銘之行為,而被告騎乘機車係行駛在告訴人張育銘之右後方,並非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張育銘併行,在面對黃久芸突然左轉衝出佔用渠等車道之緊急狀況下,立即採取緊急煞車、往右閃避之應變措施,自無可能要求被告仍有多餘的時間及注意力可以保持兩車併行時之安全間距,再者,檢察官指稱被告以40至50公里之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僅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其他相關佐證,復與告訴人李世晢前開證述內容不符,況且,該等時速,亦未超逾市區道路之行車速限,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何超速行駛、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駕駛過失。復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返回事故現場,停留等待警員到場處理,斯時,告訴人張育銘、李世晢均已獲得及時救護,方才離去,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不該當於肇事逃逸之罪責。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前揭各詞,尚無從為本案被告有罪之認定。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移送併辦部分,雖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然因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自無從併案審理,該部分應退由原承辦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