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綿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何綿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綿安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順溪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起訴誤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南投市中華路與順溪南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賴建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QC-7619號)自小客車,沿南投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為沿順溪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並於前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中華路路口),通過上開路口,遭何綿安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右側前門,賴建年因而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詎何綿安肇事後,明知賴建年因此受有傷害,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給予其生存上必要之保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另行起意駕駛系爭汽車逃離現場。何綿安逃離現場後為避免追查,將系爭汽車開往南投市平和國小附近停放,電請不知情之友人余宗憲協助載離該處後,明知系爭汽車並未失竊,仍請余宗憲將其載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下稱南投派出所),於101年12月13日1時47分許(起訴書誤為2時許),向有偵查犯罪職責之南投派出所警員張建豐謊稱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業於101年12月12日21時59分許,遭不詳人士竊取,未指定犯人而報請偵查不特定人竊盜罪嫌。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通聯紀錄循線追查,發現何綿安為實際肇事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未指定人犯誣告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綿安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余宗憲、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何綿安謊報系爭汽車失竊之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21至26頁、第34頁、第37至45頁)、現場相片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7至第32頁)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按行為人當時之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按燈光號誌中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被告所行駛方向之號誌,係屬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行經於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門,使被害人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1 紙在卷,被告所為自有過失,益徵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上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綿安於101年12月12日為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2年 6月13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法定刑部分,修正後已有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再按刑法第 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則為刑法第294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賴建年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及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業經本院查詢明確,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尚未有人經刑事裁判確定前,業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認定被告係屬無照駕駛,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所疏誤。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對被害人施以救護,而將車輛駛離現場藏匿車輛,再至派出所謊報車輛失竊,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坦承犯行,其惡性非輕,且於原審雖曾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原審就肇事逃逸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就未指定人犯誣告罪部分,僅量處拘役50日,易啟被告之僥倖心態,量刑已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不足收懲儆之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減速及停車確認幹道來車,即貿然通過路口,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後,未顧慮被害人身體、性命安全而逃逸,並為脫免罪責,竟謊稱車輛遺失,使警察機關派員處理,非但造成國家資源之浪費,亦使不特定人有受冤被列為犯罪嫌疑人之危險,確屬可責;惟念及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人,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各1 紙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且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暨在監執行強制戒治尚未依和解內容支付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及未指定人犯誣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