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0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賴宥睿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5月28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宥睿(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紀尚輕,係因一時貪念,拿取價值新台幣 2千餘元之物品,原審法院為勉其自新,併予宣告緩刑 2年。其後抗告人所犯竊盜案件,不過是對安全帽順手牽羊。另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係酒後為貪圖方便牽動機車而為警取締。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所犯竊盜、公共危險等罪,與經原審法院宣告緩刑之竊盜罪相較,其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雖有部分雷同,然前後二罪之關聯性極為薄弱,難認抗告人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致一再犯案,抗告人尚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收警惕自新之效。因此,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撤銷前開緩刑宣告,自難謂當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00年7月27日、同年月28日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101年 3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6月21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17日,以 103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萬5千元,於103年3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所犯竊盜等罪,與抗告人所受緩刑宣告之竊盜罪之間,關聯性極為薄弱,自難認抗告人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本件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不足以認定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上揭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均屬竊盜罪,罪質相同,抗告人犯後案之時,尚有正當工作,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放置機車後視鏡上,價值約 3千3百元之安全帽1頂,顯見抗告人於司法程序結束一段時間後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縱有正當工作,仍未能抑制貪念,於前案緩刑期間,僅因一時興起,故意另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淡薄,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他人財產權所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又法院欲促抗告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抗告人僅需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因萌生貪念,再犯竊盜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依抗告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得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抗告意旨所稱其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因檢察官係逾該案判決確定後 6個月始聲請,有原審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在卷供參,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尚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指明。
㈢從而,原審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