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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宥睿

      賴冠群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98號),本院訊問被告等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宥睿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冠群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宥睿、賴冠群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冠群為日本語言學校之在學生;被告賴宥睿為大學畢業、從事販賣茶葉及倉儲管理之男子,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仍不知警惕,渠等因一時貪念,由被告賴宥睿下手行竊,被告賴冠群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江振賓置於其機車後視鏡上之安全帽1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物品價值依被害人於警詢陳稱約新臺幣3,300元(見警卷第8頁)非鉅,及犯後均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所委託之蕭維誌以6,000元達成和解,被害人江振賓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該和解書及委託書在核退卷第6-7頁,及被害人呈報狀在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可憑,及被告賴宥睿於本院表示:「我也知道自己犯錯,讓家人擔心,我知道自己做錯事」;被告賴冠群於警詢表示:「我自己一時糊塗,才會做出糊塗的事情,我也知道做錯事情,相當後悔」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賴冠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品行非惡,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仍在就學中,業如前述,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映股
                                    102年度偵字第18498號
    被      告  賴宥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冠群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睿與賴冠群為兄弟,賴宥睿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
    累犯)。猶不知悔改,2人於102年6月21日晚上9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愛買量販店大門旁時,見江振賓將黑藍色之
    安全帽1頂放置在機車後視鏡上,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隨即由賴冠群在一旁把風,並由賴宥睿
    徒手行竊之方式,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一同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其後因該安全帽不合用,乃將之隨意丟棄在不詳
    處所。嗣因江振賓發現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振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冠群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宥睿、
    賴冠群2人於警詢中坦認屬實,並經被告賴宥睿於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振賓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和解書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等之
    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家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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