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陳朱貴、江奇峰、陳慧珊
- 被告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黃四吉、吳俊德、吳幸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號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伯仲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蔡世祺律師 郭林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美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黃郁婷律師 蘇義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全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羅誌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四吉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幸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代表人 馮啟峰 被 告 伍碧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黃淑梅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黃吳芬芳 被 告 黃偉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被 告 呂振維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潘忠振 選任辯護人 白裕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7日、103 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31 號、102 年度偵字第814 、3402、3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原判決犯罪事實: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②原判決犯罪事實:卓伯仲犯侵占罪部分;③原判決犯罪事實:卓伯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部分;④原判決犯罪事實:卓伯仲、吳俊德共同犯侵占罪部分;⑤原判決犯罪事實:卓伯仲、吳俊德、吳幸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部分;⑥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卓伯仲、呂振維被訴共同犯洩密罪無罪部分;⑦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之:卓伯仲被訴犯侵占罪無罪部分;⑧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之:卓伯仲、潘忠振被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無罪部分,均撤銷。 卓伯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呂振維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法律圖利罪嫌及經原審判決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無罪。 潘忠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俊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捌仟伍佰陸拾元,沒收。 吳幸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卓伯仲為前任彰化縣長卓伯源之胞弟,於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自100 年11月6 日馬英九、吳敦義彰化縣競選總部(下稱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成立時起,擔任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執行總幹事一職;黃四吉為卓伯仲之友人,於上開總統大選期間,掛名擔任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行政組長,並實際管理該競選總部;馮啟峰為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敞盛公司)負責人;呂振維自96年8 月1 日起為彰化縣政府(下稱縣府)以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出資設立之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下稱工策會)編制內人員,其工作內容為長期派駐於彰化縣長官邸上班,從事美編設計工作,並於2012臺灣燈會中負責設計「龍騰彰化─福運台灣」環保袋,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黃四吉因曾經在100 年全國運動會(下稱全運會)時,與馮啟峰所經營之敞盛公司合作,先由黃四吉委請敞盛公司製作大型環保袋後,由敞盛公司出面參加競標,卻因為出價太高而未能得標,黃四吉依承諾將大型環保袋成本全部自行吸收,部分成品以小額採購方式賣給縣府,其餘大多數則捐贈給縣府各單位或無償交由呂振維、卓伯仲作公關使用,經此事件後,黃四吉與馮啟峰已有合作經驗及默契。而縣府於100 年底籌畫在鹿港舉辦2012臺灣燈會,若參考前一年苗栗燈會之規模,預計鹿港燈會將有700 萬人次之遊客,縣府擬對遊客贈送小型環保袋。因黃四吉為卓伯仲之友人,平日與卓伯仲、呂振維等人往來密切,卓伯仲為使贈送小環保袋之計劃推展順利,遂同意由黃四吉沿用全運會相同模式,預先訂製小環保袋以供燈會使用,並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呂振維明知其受縣府委託設計、審核燈會環保袋規格與樣品,在規格上網公告前,負有保密義務,惟為配合黃四吉順利開啟生產線,竟與卓伯仲共同基於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依照卓伯仲指示,接續於100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01分、2 時33分、100 年11月8 日20時20分,將尚未公告而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龍騰彰化福運台灣LOGO」、「環保袋- 龍騰彰化福運台灣LOGO(字體更新)」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送給黃偉書,再由黃偉書轉傳給馮啟峰,使馮啟峰知悉縣府於燈會環保袋採購案決標後,將採購毛楷體、超明體版本之燈會環保袋,令其得以掌握尚未公告之燈會環保袋資訊,並在中國大陸預先備妥所需材料、設備,並多次試打各種環保袋樣品給呂振維確認,待燈會環保袋規格資料齊全後,委請中國大陸外包廠商製作包含「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LOGO字體為毛楷體、超明體2 種不同版本之燈會環保袋。黃四吉並於100 年11月2 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1月7 日)預先向敞盛公司以每個環保袋單價35.6元(後降價為35元)之價格下訂36萬個,並自100 年11月22日起,指示其女兒黃○茵匯錢給馮啟峰,由馮啟峰轉匯往中國大陸地區預先開工生產;復於100 年12月1 日至5 日之間,以每環保袋單價35元之價格,向敞盛公司再下訂72萬個環保袋,並於100 年12月5 日匯款給馮啟峰,由馮啟峰轉匯往大陸開工追加生產72萬個燈會環保袋。又呂振維明知其先前僅將黑紅色、黑黃色、黑綠色側邊布料燈會環保袋規格,交給承辦燈會環保袋採購案之縣府行政處文書科科長李耀全辦理公告,在縣府未公告第4 種、第5 種燈會環保袋規格前,不得洩漏該2 種燈會環保袋規格,竟承前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0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19分許,將燈會環保袋之「小環保,五色五首詩」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送給黃偉書,黃偉書隨即於100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26分許,轉傳給馮啟峰,使敞盛公司於100 年12月17日,即已知悉縣府日後可能採購燈會環保袋招標公告所附規格書所無之第4 種、第5 種顏色規格(黑藍色、黑銀色側邊布料、詩句),因而得以陸續備妥藍色、銀色布料、詩句印製模具並開工生產。 ㈡卓伯仲於100 年11月24日15時35分許,要求黃四吉提供燈會環保袋樣品給當時擔任縣府行政處處長之楊瑞美辦理燈會環保袋標案上網公告,黃四吉乃將馮啟峰交付之燈會環保袋樣品,送交楊瑞美辦理。嗣於100 年11月25日上午,楊瑞美在縣府行政處辦公室,指定文書科長李耀全負責該採購案,並提供樣品給李耀全時,告知規格將由呂振維提供,李耀全遂於同日11時25分許,簽請以臺灣燈會捐款辦理燈會環保袋採購,經楊瑞美批示並轉呈縣府秘書長賴振溝批准後,卓伯仲於100 年11月25日16時51分許,將其發現之燈會環保袋樣品瑕疵告知黃吳芬芳,要求敞盛公司在中國大陸之生產線應注意品質後,於同日17時2 分、14分許,指示楊瑞美無論如何應於當天下班前,辦理燈會環保袋採購案上網公告,楊瑞美乃命李耀全儘速辦理。期間,黃四吉為使其合作之敞盛公司得標,意圖阻擋其他廠商投標,乃基於以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向呂振維表示自己有倉庫可以提供縣政府存放可能採購之鉅額環保袋,但為配合倉庫空間調度情形進貨,需要向主辦單位行政處人員解釋進貨情況,呂振維遂於100 年11月22日至24日間某日下午,帶黃四吉前往行政處見楊瑞美,表示要討論燈會環保袋籌備工作。楊瑞美因有他事,隨即將呂振維及黃四吉轉介給當時之採購科長林中財及文書科長李耀全會商。黃四吉、呂振維、林中財、李耀全4 人遂在行政處會議室進行討論,黃四吉向其他人佯稱願意無償提供自己之倉庫供縣府存放環保袋,一個貨櫃約為12萬個環保袋,其倉庫第一次只能挪出3 個貨櫃(即36萬個環保袋)之容量空間,故本標案可以訂於101 年1 月5 日以前交貨36萬個,再來為支應春節需求,以分批進貨方式達成700 萬個交貨目標云云。林中財與李耀全推估鉅額標案的等標期間28天、招標作業時間及樣品試作時間3 天等等,時間非常緊迫,且林中財與李耀全並沒有承作紡織品進口生產等事項之實際經驗,加上當時對如何規劃倉儲運送等事項並無具體計畫,遂聽信黃四吉之說詞,而規劃本案為「決標後,於通知之日起3 日內樣品送審,送審合格後始得進行量產」及「101 年1 月5 日前先交貨36萬個」之嚴苛條件,並規劃「101 年1 月21日前分批交貨,累積至少交貨300 萬個,101 年2 月8 日前至少再累積交200 萬個(累積總數500 萬個),101 年2 月15日前至少再交200 萬個(累積總數700 萬個」之鉅額交貨數字,實則此時縣府尚無具體捐款可採買環保袋。而國內傳統產業早已外移,製作環保袋又是勞力密集行業,有能力承作大量環保袋的工廠都是中國大陸廠商,以海運方式進口環保袋需要7 至10日,若依上述101 年1 月5 日交貨36萬個之嚴苛條件往前推算,需於100 年12月26日至29日就必須從大陸海關裝運上船,加上樣品試作3 日及往前推算28日之等標期,必須於11月底公告招標。但從預定開標日、試作完成、到101 年1 月5 日止,剩下約10天左右作業時間,僅僅夠海運進口而已,根本無暇製作環保袋,除非早已做好環保袋等候招標,否則沒有任何國內廠商得以符合此種嚴苛條件,而黃四吉已經向敞盛公司下單生產36萬個環保袋,於100 年11月22日匯款開工,因此只有敞盛公司得以符合此種嚴苛條件,然林中財、李耀全、楊瑞美因欠缺經驗,誤信黃四吉提供倉庫之說詞,遂於100 年11月28日上網公告招標(標案1003OGA013),招標條件定為「本案履約期限:乙方應於決標日起3 日內完成確樣審核送件,確樣完成後始得進行量產。採分批交貨,民國101 年元月5 日先交貨36萬個,101 年元月21日前由廠商分批交貨,累積至少交300 萬個,101 年2 月8 日前至少再累積交200 萬個(累積總數500 萬個),101 年2 月15日前至少再交貨200 萬個(累積總數700 萬個)。」預定100 年12月21日開標。100 年11月28日標案上網公告後,因民進黨立法委員發現有此3 億5 千萬元採購案,遂於100 年11月30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抨擊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隨即於100 年12月2 日更正招標公告,將條件變更為「乙方應於決標後通知之日起3 日內送樣經甲方審核合格後,始得進行量產。本契約採分批交貨之方式,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50日內依甲方需求數量交付甲方收受。」,開標日期延後為100 年12月22日,不再有101 年1 月5 日交貨36萬個之嚴苛條件,黃四吉欲以詐術使縣府人員受騙,以嚴苛條件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之計劃遂告失敗,因而未遂。 二、卓伯仲自100 年11月6 日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成立時起,擔任彰化競選總部執行總幹事一職,並以其向臺灣銀行○○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收受、保管馬英九、吳敦義全國競選總部(下稱馬吳全國競選總部)及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交付中國國民黨彰化縣委員會(下稱彰化縣黨部)轉交之輔選經費,以便支付彰化競選總部與競選活動之相關費用。陳○茹自97年度起即擔任工策會編制內人員,依照卓伯仲指示,於下班後前往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兼任會計、出納業務,並保管前揭○○分行帳戶存摺;呂振維自96年8 月1 日起為工策會編制內員工,協助設計馬吳競選文宣,並負責保管前揭○○分行帳戶之提款印鑑。承上,黃四吉向敞盛公司訂購環保袋後,已匯款900 萬元給馮啟峰,並指示敞盛公司趕製燈會環保袋,但敞盛公司因自有資金不足,無法支付原料廠商、代工廠商需求之款項,生產進度不順,而黃四吉之女兒黃○茵見黃四吉已經匯款900 萬元,擔心影響家族經營之汽車旅館事業,乃拒絕再撥款給敞盛公司週轉。黃四吉遂於100 年12月25日或26日間某時,將敞盛公司週轉金不足一事告知卓伯仲,希望卓伯仲能調度資金挹注敞盛公司週轉生產,並於100 年12月26日10時21分15秒將敞盛公司之銀行帳號以簡訊傳給卓伯仲。卓伯仲明知總統大選投票日係101 年1 月14日,大選結束之後,燈會方於101 年2 月6 日開始,且其保管之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內款項,僅能支付與馬英九、吳敦義競選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副總統活動有關之費用,詎其得知敞盛公司之資金不足以支付貨款給中國大陸之燈會環保袋外包廠商,該等中國大陸廠商不願趕製燈會環保袋後,唯恐縣府在2012臺灣燈會結束前,欠缺充足之燈會環保袋以供發放,而在100 年12月27日確定原本得標之秉辰公司已經棄標後,縣府將重新招標,敞盛公司有機會在下次投標時順利得標,竟同意動用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之輔選經費以幫助敞盛公司週轉,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指示不知情之陳○茹,從卓伯仲用以保管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輔選經費之臺銀○○分行帳戶中匯款600 萬元給敞盛公司,陳○茹遂於100 年12月28日、29日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接續將總計600 萬元輔選經費(12月28日匯149 萬元、350 萬元,12月29日匯101 萬元),匯至敞盛公司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敞盛公司資金調度及支付大陸廠商貨款,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敞盛公司於101 年1 月3 日得標,黃四吉向卓伯仲表示敞盛公司的資金仍不足,若不再匯款400 萬元,恐怕大陸布料商不願意出布,卓伯仲乃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2日14時許,指示不知情之陳○茹再匯款400 萬元,陳○茹乃於101 年1 月12日15時許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將400 萬元輔選經費匯至敞盛公司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而接續將該筆400 萬之輔選經費侵占入己。俟101 年1 月14日總統大選過後,卓伯仲與黃四吉、黃吳芬芳通話,得悉彰化縣政府採購不順,在敞盛公司實際向彰化縣政府拿到千萬元貨款之前,資金要週轉順利恐怕困難,卓伯仲乃於101 年1 月19日13時28分以電話詢問當時之縣長卓伯源,民間捐款尚未到位,縣府能否先墊付民間承諾之捐款額度,讓敞盛公司先領到貨款,經卓伯源拒絕後,卓伯仲心知在競選經費關帳以前,該1000萬元恐難匯回臺灣,屆時可能無法向國民黨及馬吳全國競選總部交代,竟為掩飾上開侵占犯行,而於101 年1 月19日14時21分,在電話中要求陳○茹向黃四吉索討1000萬元發票,以便向國民黨及馬吳全國競選總部核銷該1000萬元,此外其亦自行向黃四吉索取1000萬元發票以便作帳。卓伯仲、黃四吉明知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並未向敞盛公司購買價值1000萬元之「文宣福袋」,仍由黃四吉於101 年2 月8 日,前往敞盛公司位於彰化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實際營業處所,要求敞盛公司之會計人員馮瓊慧開立發票,卓伯仲、黃四吉、馮瓊慧3 人即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馮瓊慧將敞盛公司以單價40元,分別出售16萬3511個、8 萬6489個「文宣福袋」,總金額為654 萬0440元、345 萬9560元給買受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馬英九、吳敦義競選總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ZA00000000號、ZA00000000號統一發票2 張,交給黃四吉帶回彰化競選總部轉交陳○茹,卓伯仲再指示不知情之陳○茹,將上開發票作為核銷該1000萬元輔選經費之依據;嗣後,馮瓊慧另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敞盛公司編號0000000 號轉帳傳票,並記入帳冊,而使會計資訊不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馮瓊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三、潘忠振為宏大磁器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吉宏磁器有限公司(下稱吉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妥善保管之義務。於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副總統競選期間,宏大公司、吉宏公司僅以單價91元,出售1875個印有馬英九照片及「奮鬥」字體之紀念盤給馬吳彰化競選總部,連同製版費僅能向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收取18萬4625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0625元),其餘所出售印有前彰化縣長卓伯源姓名及詩句之6 入碗組及百花盤(總價合計623 萬9120.4元),均係卓伯仲個人訂購,與馬吳彰化競選總部無關。詎卓伯仲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與潘忠振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潘忠振依照卓伯仲之要求,於101 年1 月8 日後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將宏大公司出售總金額600 萬元紀念盤給彰化競選總部之不實買賣交易內容,記入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XX00000000號統一發票(日期為100 年12月30日、品名為「紀念盤乙批」、買受人為「馬英九吳敦義競選總部」),而使會計資訊不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潘忠振再將該統一發票及宏大公司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資料交給卓伯仲,卓伯仲即以廠商請領選舉文宣費用為由,一併交給不知情之陳○茹彙整及辦理付款,陳○茹乃於101 年1 月13日委由陳映汝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提領卓伯仲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內輔選經費400 萬50元,將400 萬元匯入宏大公司前揭帳戶。嗣後,卓伯仲又以支付選舉文宣費用為由,指示陳○茹匯款200 萬元給宏大公司,陳○茹即於同年3 月19日某時許,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提領卓伯仲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內輔選經費200 萬元,將199 萬9970元匯入宏大公司前揭帳戶,卓伯仲即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自己所有,而侵占輔選經費581 萬5345元(599 萬9970元-18萬4625元=581 萬5345元,起訴書誤載為582 萬9345元)。嗣於101 年3 月間,經馬吳全國競選總部負責辦理核銷之應寶國,就包含前揭發票在內之單據進行形式核對後,誤以為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應支付宏大公司600 萬元之馬英九紀念盤貨款,而准予核銷卓伯仲所侵占之前揭輔選經費。 四、吳俊德為○○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榮之子,亦在該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吳幸珍為吳俊德之胞妹,並為○○公司財務兼會計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妥善保管之義務。吳俊德自97年間承攬彰化縣政府委託溪湖鎮公所發包98年度月曆印製工作起,認識呂振維、卓伯仲。卓伯仲因實際從事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之募款及選舉操盤,知悉於選後可能會有結餘,乃於100 年12月底,預先要求吳俊德開出約900 多萬元之不實發票,並要求吳俊德日後為卓伯仲保管結餘之競選經費,待日後卓伯仲需用時再將款項返還卓伯仲,復要求吳俊德不能循正常管道將發票寄給彰化競選總部請款,要直接寄給縣府官邸秘書呂振維。卓伯仲並交代呂振維需待競選經費大致核定之後,視盈餘情況再將○○公司之不實發票混入核銷經費中,以避免將盈餘之競選經費繳回國民黨或馬吳全國競選總部。卓伯仲、吳俊德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俊德於101 年1 月2 、3 日某時,要求吳幸珍配合開出不實發票,吳俊德、吳幸珍與卓伯仲均明知○○公司於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副總統競選期間,並未承攬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對開海報」印製,亦無出售道林紙給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或承攬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文宣印製工作,並無向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收取文宣、紙張費用之權利,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由吳幸珍於101 年1 月2 、3 日某時,將○○公司「印製對開海報、出售道林紙」給彰化競選總部之不實買賣交易內容,記入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司100 年11、12月份之XX00000000號(96萬9900元)、XX00000000號(88萬9920元)、XX00000000號(83萬5640元)、XX00000000號(99萬0360元)、XX00000000號(81萬4020元)、XX00000000號(90萬8260元)、XX00000000號(86萬1860元)、XX00000000號(77萬7500元)、XX00000000號(96萬1100元)統一發票;以及101年1、2 月份ZA00000000號(70萬1120元)、ZA00000000號(64萬9520元)等共11張,金額合計935萬9200元,但吳幸珍卻一時 筆誤,將買受人馬英九、吳敦義彰化競選總部,誤寫成馬英「久」、吳敦義彰化競選總部,吳俊德亦未察覺,而於101 年1月3日、4日某時,將上開11張不實發票寄給呂振維,並 提供自己在台新銀行臺南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呂振維,以便日後將款項匯入吳俊德私人帳戶。吳俊德又指示吳幸珍先將上述100年11、12月份不實內容 記入各該月份之會計帳冊(轉帳傳票),而使會計資訊不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檢察官未提出101年1月份會計帳冊資料,自應以有利被告之推定認101年1月份會計帳冊沒有不實)。呂振維於101年1月5日後收到發票,直到101年1月10日才發現錯字,乃以電 話通知吳俊德更換發票,經吳俊德詢問公司外聘之會計師,會計師表示100年11、12月份發票用紙均已收回,無法再重 新開出發票,吳俊德乃於101年1月11日以電話向呂振維表示,將拿○○公司負責人「吳俊賢」小章前來彰化更正發票之錯字,並於101年1月11日下午從臺南前來彰化縣長官邸找呂振維更正上述11張錯字,續由呂振維在陳○茹大致結帳前,暫時保管該11張不實發票。迄101年1月14日總統大選結束,陳○茹積極彙整支出帳冊,於101年1月16、17日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以電話通知各供應廠商要關帳,各廠商即向總部送出發票並請款,101年1月19日已有初步盈餘結果,卓伯仲於101年1月19日14時21分在電話中向陳○茹確認目前專戶存款金額約1500萬元左右,扣除外面債務及尚未請款完成部分約500萬元,粗估可能會有1000萬元盈餘。當年度春節連續假期 係自101年1月21日(週六)起至同年月29日止連續9天,陳 ○茹遂於101年1月19、20日,將初步帳冊交給呂振維,囑託呂振維交給卓伯仲過目。然春節期間呂振維並未遇到卓伯仲,待101年1月30日(週一)上班後,呂振維則依照原指示,於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長官邸內,將○○公司不實 發票11張(金額共935萬9200元)放入信封袋內交給陳○茹 ,要求陳○茹將○○公司發票作入帳冊。陳○茹復於同日下午13時53分打電話向呂振維確認○○公司發票是給其報帳使用之發票後,於101年2月1日、2日到臺北找卓伯仲對帳。陳○茹嗣於101年2月3日至8日之間,作最後確認及關帳動作,並依據經費盈餘情形,將100年11月、12月份之9張發票(金額共800萬8560元)記入帳冊,並以支付選舉文宣費用為由 ,於101年2月9日、2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陳映汝,先後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提領卓伯仲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內輔選經費450萬60元、350萬8610元(含匯費)後,將450萬元 、350萬8560元匯入吳俊德前揭台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 卓伯仲、吳俊德即以此方式,將競選經費盈餘以變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意思,非法侵占之(呂振維及陳○茹均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爰不於本案認定為共犯)。陳○茹嗣於100年2月11日至15日之間,將未使用之另2張○○公司馬英「久」 不實發票,即101年1、2月份ZA00000000號(70萬1120元) 、ZA00000000號(64萬9520元)退還給吳俊德,吳俊德收到後即指示吳幸珍將此2張發票作廢,以免多繳營業稅,吳幸 珍遂於上述2張退還發票上記載「2/16作廢」字樣。嗣經馬 吳全國競選總部負責辦理核銷之應寶國對前揭發票進行形式核對後,誤以為彰化競選總部應支付競選海報印製費及道林紙費用,而准予核銷。嗣經檢察官於101年2月27日對○○公司發動搜索,扣得上述有馬英「久」錯字並更正之101年1、2月份ZA00000000號(70萬1120元)、ZA00000000號(64萬 9520元)發票2張,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而本案被告眾多,彼此關係複雜,被告若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陳述關於其他被告之犯行,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即是居於證人地位,本院得引用具結之陳述為證據。至於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乃純粹基於證人地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到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及證人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及監察電話一覽表均附於原審卷十第3 頁以下,此有附卷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又調查站製作譯文本,乃依據通訊監察錄得音檔做成,原審針對遺漏部分補作譯文,已於審理中發送各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確認(如原審卷二十二共6 次補充譯文本)。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按本院及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之監聽譯文,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發送6 次補充譯文均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以請求當庭播放,否則即視為不爭執。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部分重要音檔亦經原審當庭播放,由當事人聆聽確認,則下列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下列引用之銀行往來明細、匯款單、提款單、股票保管交易紀錄、通聯紀錄等,乃金融機構或電信公司為執行其日常業務中於電腦所登錄之交易資料,並由電腦處理予以列印,並非針對本個案所製作,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本案事實之認定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監察院回函、彰化縣政府回函、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決標紀錄等,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聯合報總社、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乃該公司依據其營業紀錄、營業習慣之基本資料摘錄而來,雖為傳聞證據,但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資料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照片、電腦操作勘驗之節錄影像、光碟勘驗節錄影像、黃國兆以手機偷拍錄影錄音畫面,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七、下列引用證人於審理中之陳述均經具結,並經合法調查,具有證據當無疑問。又下列引用證人吳孟璇於101 年11月1 日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辯護人楊玉珍律師雖質疑檢察官先前因不明原因,先於102 年10月29日前往縣府詢問證人吳孟璇,導致吳孟璇受到不當精神壓力,以致審理中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二十五第250 頁)乙節。惟檢察官已釋明有偵查中另案湊巧先到縣政府詢問證人吳孟璇,該案與本案並無太大關連,而證人吳孟璇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精神狀況尚可,請求當庭訊問完畢,不願意再改期接受詰問。本院審酌吳孟璇於101 年11月1 日到原審作證之陳述能力尚佳,並無受到檢察官先前偵查動作之影響,故本院認為證人吳孟璇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已經合法具結,具有證據能力。 八、下列引用之扣案帳冊、出貨紀錄、銷售確認單等物件,乃檢察官發動搜索時扣押所得,搜索行為亦經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均為合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呂振維否認洩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洩漏設計圖資料,我一開始是請臺北的○達公司幫我做模型、打樣,後來黃四吉很熱心,說他可以幫忙打樣。我就把3 個設計圖交給他,請他幫忙打樣。後來第4 、5 種我確定後,我也請他幫忙打樣。我的動機不是要圖利他,我只是要請他幫我做出樣品,當初是縣府要求要有樣品。卓伯仲也沒有指示我洩漏設計圖給黃四吉。我一開始設計那5 個袋子的時候,我還不認識黃四吉,黃四吉是個很熱心的人,他就說他可以幫忙打樣,我只是傳email 給黃偉書打樣,我不知道他們要生產環保袋(原審卷一第253 頁以下)。初期我還沒有確定完整的式樣,我只是要看設計理念實際上打樣在產品上什麼樣的感覺,所以我依照設計進度之段落,去看看是否有需要修改的地方。在環保袋案子1 年之前,我就有請○達公司打樣,我是純粹設計小袋子,沒有搭配任何節慶活動。我當時就是設計A4紙張大小的小袋,大小跟燈會環保袋一樣大,當時的LOGO是彰化縣政府,後來我沿用規格,只是改了LOGO及顏色、詩句等,袋子的尺寸大小還是一樣,並無特殊秘密(原審卷十二第196 頁反面)。環保袋規格並無特別不同,由原審證人之證述可以證實這些環保袋各個廠商均可制作,且在黃四吉幫忙打樣之前即有類似環保袋出現,也就是說各個廠商都可制作,並非僅有敞盛公司特別有利(本院卷八第186 頁反面)。五種顏色及兩種字體皆在招標公告之前已設計出來,這從勘驗我的電腦中都可看出時間(本院卷八第188 頁反面)云云。 ⒉被告卓伯仲亦否認洩密之犯行,辯稱:我從未指示呂振維洩漏未公告的規格給敞盛公司,甚至未指示他洩漏已公告的規格給敞盛公司云云(本院卷八第188 頁反面)。 ㈡被告呂振維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 款前段所規定者,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約聘用、僱用或政治特命,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既然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一定之職權,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為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0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工策會之設置係依據經濟部頒布之「各縣市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設置要點」,為配合政府政策,改善投資環境,發展區域工業,繁榮地方經濟,並加強投資服務及輔導中小企業而設置,有卷附之「彰化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組織章程」可稽(偵卷六第80頁反面至81頁)。被告呂振維自96年8 月1 日起為工策會編制內人員,工作職掌為北彰化企業服務業務,辦理上級交辦之各項專案工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有彰化縣政府102 年3 月4 日府建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人員工作職掌資料在卷可佐(偵卷六第80頁),其長期派駐於彰化縣長官邸上班,從事美編設計工作。又依「2012台灣燈會本府組織分工表」關於「八、財務組:…工作項目:㈤鼓勵社會資源投入(建設處、工策會)」(偵四卷第137 頁)及「2012年臺灣燈會財務組會議第1 次會議紀錄」內「陸、業務單位報告」中之第3.點記載:「鼓勵社會資源投入工作項目,確定由工策會主政,建設處工業科協辦本項工作。…決議:本次財務組會議就第3 項,依城觀處之建議『鼓勵社會資源投入』工作項目,不分主協辦,由工策會及建設處共同辦理。」(偵卷四第130 頁),可知工策會於2012年臺灣燈會亦納入縣府任務編組,則被告呂振維負責設計「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之燈會環保袋規格,應屬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公務員。 ㈢黃偉書〈000000000@gmail .com〉於100 年10月8 日15時54分28秒寄送電子郵件給馮啟峰〈000000〉,主旨為「小環保袋產量能力溝通」內容為「啟峰好:小環保袋的總量約800 萬只,工作日約65天左右,計畫將分次交貨,您估計一下日產量,和我方能夠承擔之資金面。及物料調度您要打算一下。」(偵卷十第45頁);黃偉書又於100 年10月10日12時40分28秒寄送電子郵件給馮啟峰,主旨為「五色環保袋(小)內容為「啟峰好:⑴五色環保袋(小)第一批量為一百萬個。每色各二十萬個。⑵提帶打樣時要打織帶,原布摺車都要作。(再作確認)⑶詩的內容以當時付的光碟內的五首詩作、每色各不同。⑷布種就以1680d 五色(側邊,提帶)600d黑色。以上事項請速確認若無問題請寄樣來。交期和付款方式會再深入了解。」(偵卷十第46頁)。據證人黃偉書於102 年11月15日原審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李律師問:呂振維曾經Mail縣府的LOGO給你?)證人黃偉書答:是。(辯護人李律師問:是你父親叫呂振維Mail給你,還是呂振維直接Mail給你?)證人黃偉書答:呂振維沒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Mail東西給我,通常都是我的父親打電話給我說,我有請振維Mail什麼東西,你要做什麼處理。(辯護人李律師問:所以呂振維Mail來,你就知道是你父親交代的Mail內容?)證人黃偉書答:是。」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181 頁正反面);證人黃四吉於100 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調查站譯文編號9 ,於100 年11月25日16時51分,卓伯仲打給董娘就說,董娘,我是伯仲,跟妳講一下要注意一下品質,我這邊拆了幾個環保袋,黑色上面有很多黃色的線,我有抽幾個回來,我下個禮拜帶回去給妳看,妳再看清楚,妳要跟那邊講好,那邊在做品質要顧好一點,不要因為太趕而品質不好,黃色這一批。卓伯仲叫你們要注意小袋的品質,是什麼意思,因為他已經有內定你是下一批的得標廠商,所以你們品質要再提升一點?)證人黃四吉答:不是,其實11月23日的時候,已經準備在製作燈會小環保袋,準備下去,但是LOGO還沒印。上次開庭我有說明,【這個案子本來卓伯仲他們的理想,是要叫外面的人買袋子來送,所以在10月8 日有叫我準備一張給馮啟峰,跟他說燈會大約有人要來買700 至800 萬個袋子,你要65天交貨】,要趕快去募款,能不能做,我們袋子一直在準備,準備到那個時候,我說那我先跟你買36萬個,就是從那時開始的,然後如我上次說的半路殺出一個程咬金,卓伯仲為了他哥哥的聲望、知名度可以更高一點,所以改用縣府採購,問題就是這樣開始的,【呂振維他們大家也都有在那邊聽】。(審判長問:為什麼他11月25日收到你的小袋樣品,交代你要提升品質?)證人黃四吉答:我剛才有講,我之前也有承認了,我就是要先做,我說你先做36萬個。(審判長問:所以卓伯仲知道你要先做?)證人黃四吉答:不是。有一個模糊地帶就是,到我要做、準備下去的時候,他在準備的時候,樣品拿回來我也不知道,我拿過去的時候他才說要上網了,所以要上網的時候才叫我去解釋,我想說我是外行的,我不知道,我不是做標案的人,他帶我過去,我就跟著過去,過去之後我是依我的觀感講而已。(審判長問:所以你說11月25日卓伯仲叫你們要注意品質的時候,他知道燈會小環保袋你們已經開始生產了?)證人黃四吉答:他叫我準備,他知不知道,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他叫你要準備?)證人黃四吉答:對,他之前就有在說要做700 、800 萬個,我的意思我就說我會做36萬個,不然如果像他很龜毛,他那樣子拖,燈會辦完二個月,袋子也還出不來。我是指他太仔細,所以我就趕緊為了這個燈會,我先準備起來。」等語(原審卷三十第14頁正反面)。綜上可知,黃四吉於100 年10月8 日即已自被告卓伯仲知悉縣府採買燈會環保袋之計劃,並依被告卓伯仲之指示預做準備,黃四吉遂令黃偉書將此訊息以email 通知馮啟峰提前備料生產,嗣並由被告呂振維將其設計之燈會環保袋文字及圖樣Logo等內容以email寄給黃偉書,再由黃偉書以email轉寄給馮啟峰。過程如下: ⒈據證人馮啟峰於調查站陳稱:「(問:敞盛公司得標上開環保袋採購案,依招標須知規定,須打樣製作環保袋樣品送審,你或敞盛公司於何時、何地、自縣府何人取得縣府Logo圖樣樣稿?)100 年10月16日黃四吉叫黃偉書以e-mail〈帳號:000000000@gmail〉將縣府Logo圖樣樣稿發到我的信箱〈 [email protected]〉,黃四吉向我表示,叫我先將縣府 Logo圖樣打在環保袋,準備製作縣府舉辦燈會時要用的環保袋」等語(偵卷四第59頁反面至60頁)。而扣案之被告呂振維電腦中,有「龍騰彰化福運台灣LOGO- CD」檔案,修改時間為100年10月16日下午2時1分,大小為1033 KB;「龍騰彰化福運台灣LOGO-JP」檔案,修改時間為100年10月16日下午2時33分,大小為344KB,字體為楷書體,有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11內第54至55頁)。而扣案之馮啟峰筆電中之email郵件,其自黃偉書收到毛楷體「龍騰彰化福運台 灣LOGO」檔案之時間是100年10月16日15時09分23秒(偵卷 九第18頁),可知「龍騰彰化福運台灣」及瓦當龍圖樣之燈會LOGO,最早是於100年10月16日出現,並於同日寄給黃偉 書,再由黃偉書轉寄給馮啟峰。被告呂振維復於100年10月 25日15時57分51秒在「龍騰彰化福運台灣」毛楷書LOGO檔案裡,修改背景配色(原審卷十二第261頁),並於100年10月25日18時40分22秒將標題「龍騰彰化福運台灣LOGO-1025」 、內容「JPG的是一般電腦可看、CD R12的是印刷檔」之檔 案傳寄給黃偉書,再由黃偉書於100年10月25日23時45分59 秒轉寄馮啟峰(偵卷九第20頁),核與證人馮啟峰上開陳述相符。可知被告呂振維係自100年10月16日起,開始將其設 計之燈會環保袋文字內容、毛楷字體及LOGO圖樣寄送給黃偉書,再由黃偉書轉寄給馮啟峰。 ⒉馮啟峰於100 年11月3 日將燈會規格書檔案以email 傳送給黃偉書,標題「答覆:手提袋規格書」,附件分別為「小環保袋規格書--綠色1103.DOC」、「小環保袋規格書--紅色1103 .DOC 」、「小環保袋規格書--金黃色1103.DOC」(偵卷九第22頁),由黃偉書轉寄給被告呂振維,經呂振維修改後,黑綠、黑紅、黑黃規格書最後定稿時間為101 年11月25日下午12時28分、12時42分(原審卷二十八第172 頁)。馮啟峰復於100 年11月5 日22時43分寄送email 給黃偉書,標題為「手提袋規格書」,內容「偉書好。請看附件為環保袋規格書明細,請仔細看看是否有任何錯誤,可以趕快修改」,附件有:環保袋A 、B 、C 、D 、E 各面、主料壓紋稿、內裡壓紋稿、LOGO .JPG 檔案,及小環保袋規格書- 綠色、紅色、金黃色等(偵卷九第24頁)。被告呂振維並承認上網公告的燈會環保袋規格書,是請敞盛公司草擬的,經原審比對馮啟峰筆電內100 年11月3 日草擬的規格書,與上網公告的規格書,雖稍有下列差異,但大致上相同(見原審卷十二第256 頁勘驗筆錄): ┌───────────────────────────┐ │ 1.材質:公告內容是『通過國際檢測標準』;被告馮啟峰的 │ │ 檔案是『通過歐盟EN-71-3-檢測標準』。 │ │ 2.詩句:公告內容是『卦山臥虎亦藏龍』;被告馮啟峰的 │ │ 檔案是『掛山臥虎亦藏龍』。 │ │ 3.樣式底板部分:公告內容是有註明尺寸為『4.125 ×9.625│ │ 』;被告馮啟峰的檔案沒有底板的長寬。 │ │ 4.公告側邊的『CHANG HUA 』雙面織標,公告內容有註明材 │ │ 質、紗號、對折後的尺寸、縫份位等細節,被告馮啟峰的 │ │ 檔案沒有此部分的記載。 │ │ 5.公告的規格書並沒有交貨期限,但是被告馮啟峰的規格書 │ │ 內有交貨期限45天。 │ │ 6.除了上述之外,兩者均相同,被告馮啟峰有簡體字『紋』 │ │ 及『膠』,在公告的內容亦沿用這二個簡體字。 │ └───────────────────────────┘ ⒊被告呂振維再於100 年11月8 日20時20分,以WAY LU〈[email protected]〉之email帳號寄送「環保袋-龍騰彰化福運台灣LOGO -1108.JPG」超明體檔案給黃偉書〈000000000@ gmail.com〉(見偵卷十第57頁),黃偉書延至100年11月23日11時07分27秒始轉寄「Fwd:環保袋-龍騰彰化福運臺灣 LOGO-1108.JPG(字體更新)」之檔案給馮啟峰〈000000 @yistunee.com〉(偵卷十第54頁),而被告李耀全於100年11月28日即已上網公告燈會環保袋採購案,因此被告呂振維交給李耀全招標之樣品字體,僅有毛楷體。被告呂振維嗣又於100年12月17日上午12時19分許,將燈會環保袋之「小環 保,五色五首詩」電子檔,以email方式傳給黃偉書,黃偉 書隨即於100年12月17日凌晨0時26分許,轉傳給馮啟峰(偵卷十第59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呂振維係於100 年10月16日、100 年11月8 日,透過黃偉書以email 方式將其設計之燈會環保袋文字內容、毛楷字體、LOGO圖樣及超明體字體等資訊寄送給馮啟峰,再由馮啟峰提供規格書給被告呂振維修改後,提供給縣府上網公告。經縣府於100 年11月28日上網公告標案後,被告呂振維又於100 年12月17日未開標前,寄送未公告之黑銀色、黑藍色及詩句內容給黃偉書轉傳給馮啟峰。 ㈣被告呂振維辯稱:其設計燈會環保袋之前,本來就有設計小袋,所謂大袋、中袋、小袋,形式上大同小異,都是主布料黑色印上伯源詩、側邊為紅黃布料。小袋就是設計裝剛好A4紙張大小的袋子,並提出三種圖樣不同、但規格相同的小袋為證(小袋照片見原審卷十二第247 至249 頁)。在環保袋案子1 年之前,其就有請○達公司打樣,其是純粹設計小袋子,沒有搭配任何節慶活動。其當時就是設計A4紙張大小的小袋,大小跟燈會環保袋一樣大,當時的LOGO是彰化縣政府,後來其沿用規格,只是改了LOGO及顏色、詩句等,袋子的尺寸大小還是一樣,並無特殊秘密云云(原審卷十二第196 頁反面)。惟查: ⒈經原審勘驗扣案之被告呂振維電腦,內有○達公司員工林芳敏於100 年5 月26日提供之大袋、中袋規格書意見檔案(檔案作者為「芳敏」,修改日期為100 年5 月26日),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十二第255 至259 頁),並經證人林芳敏於原審審理中確認無誤(原審卷二十七第166 頁),其並結證稱:我們公司有生產過裝A4大小的袋子給彰化縣政府,是產品,我們有交貨給縣府,燈會環保袋這種袋型我們之前就有提供給縣政府,我也有寫過A4小袋的規格書提供給呂振維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161 頁、162 、166 頁)。另敞盛公司曾於100 年5 月21日就33公分× 11.5公分×26.5公分之小袋(顏色為「黑紅」,背面為「乾 坤朗朗太陽紅,松林森森夜有風,巨佛擎天東望海,卦山臥虎亦藏龍」之詩句,袋子正面右下角字樣為「彰化縣政府」,圖樣為「建築物」,並非「龍騰彰化福運台灣」及瓦當龍圖樣),報價為35元,有估價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審卷十九第74至75頁),可認定小袋是被告呂振維原本就有設計之規格,後來才應用於燈會環保袋上。 ⒉黃偉書於100 年11月2 日曾向敞盛公司訂購5000個小環保袋(《小袋》--黑黃2500個,黑紅2500個),交貨時間為11月30日前,並註記「11/24日送黃偉書那,4700個),有銷售確認單在卷可參(偵卷十一第212 頁),此即扣押物編號7-2 環保袋進貨出貨紀錄中,訂單編號110033,內容為「100 年11月2 日進貨小環保袋(黑/紅)2500個、(黑/黃)2500個,100 年11月23日(黑/黃)銷貨300 個,送貨地點『台北市○○路0 號羅經理』,尚餘數量4700個。並以鉛筆註記『卓伯仲拒收,因為品質不好』、『退貨,不算未付款,請自行吸收』」(影本見原審卷十九第159 頁)。經證人黃四吉於102 年11月29日將剩餘之4700個小環保袋載到原審法庭外,並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今日提出的二種環保袋是怎麼來的?)證人黃四吉答:卓伯仲那時候在講說競選總部台北那邊或是競選總部這邊,可能需要一些裝公文的袋子,要先用到,他說在趕,空運回來之後卓伯仲說品質不好,就沒有處理,就丟在我的倉庫。(審判長問:本院卷十九編號56證物,5000個小袋的訂單,上面寫著卓伯仲拒收,因為品質不佳,退貨,不算未付款,請自行吸收,這是你寫的嗎?《提示》)證人黃四吉答:這不是我寫的。」、「(審判長問:看起來是黃四吉你們不願意付這筆錢,因為你們下定訂了5000個小袋,卓伯仲拒收、品質不佳、請自行吸收,你是否要叫馮啟峰自行吸收?)證人黃四吉答:對,但是我認不出這是誰寫的字。(審判長問:上面寫卓伯仲拒收,因為品質不好,是否你寄了300 個到台北,於100 年11月25日譯文,卓伯仲說他打開了幾個,發現裡面有鬚線,要你們注意品質?)證人黃四吉答:對。(審判長問:你為什麼會寄300 個去台北?)證人黃四吉答:是卓伯仲叫我寄去的。可能是馬吳的部分,馬吳之前就有買國旗包什麼的。(審判長問:卓伯仲在11月25日跟你說品質不佳,要注意品質,他有沒有說剩下4700個要如何處理?)證人黃四吉答:沒有,他沒有講,他可能忘記了。剩下那4700個我就放在倉庫內,我跟馮啟峰說這個你要自行吸收。」、「(審判長問:燈會在即,這個是11月23日送到○○路0 號羅經理,○○路0 號羅經理是哪裡?)被告卓伯仲答:○○路0 號是臺大國際會議中心,因為在那邊有競選總部的活動要發,不是彰化的,是整個國民黨智庫在台北有活動。為何會拒收袋子,看就知道,旁邊的布料不一樣,看黃色的布料跟燈會環保袋的布料,兩者是差很多的。(審判長問:所以○○路0 號是卓伯仲指定要寄去的?)證人黃四吉答:對。(審判長問送到台北的時間是100 年11月23日,距離燈會籌辦也非常近,既然要做就做5000個燈會環保袋,為何要做不一樣的小袋?反正你要做2 、300 萬個燈會環保袋。)證人黃四吉答:那個LOGO是在準備而已,這個11月23日送貨,並不是11月23日做好,至少要半個月前在那邊做好,寄過來。(審判長問:所以這個彰化縣政府LOGO的小袋,你們在11月初就下定了?)證人黃四吉答:對,當時燈會環保袋的LOGO還沒有完成,所以就照著大環保袋、中環保袋的下去做。(審判長問:怎麼做,縣政府LOGO的環保袋,大、中、小各做一點,你的意思是這樣嗎?)證人黃四吉答:大環保袋是全運會和煙火的時候訂的,跟這個無關。這個是臨時說要5000個,總部要舉辦活動,要贈送用的。(審判長問:所以這5000個是卓伯仲跟你下定的,說他有需要5000個環保袋嗎?)證人黃四吉答:是,他就說競選總部辦活動有需要,他沒有講的很明確,就說台北有活動需要一些袋子送人家裝公文。」(原審卷三十第12至13頁)、「(朱檢察官問:這5000個小袋的設計圖檔,你是怎麼拿到的?)證人黃四吉答:也是叫呂振維傳給我兒子,再傳給馮啟峰,可能是用傳的,或是直接拿給馮啟峰,我忘了,這個不重要,我沒有去記。」等語(原審卷三十第15頁)。而證人黃四吉於100 年11月29日提出之4700個環保袋,業經原審勘驗拍照附卷,由該照片觀之,該環保袋外觀雖與燈會環保袋外觀大致雷同,但正面右下角字樣為「彰化縣政府」,圖樣為建築物,且內裡並無壓花(原審卷三十第82至97頁),依證人黃四吉上開證述,當時燈會的LOGO尚未完成,可知被告呂振維雖原本就有設計小環保袋,然用於燈會之環保袋在○達公司先前製造時及敞盛公司100 年5月21日寫估價資料表時尚未設計完成。 ⒊○達公司林芳敏於100 年12月9 日上午9 時59分寄送電子郵件給呂振維,內容為「呂先生…另要麻煩快遞一個背面有烙印圖案樣品給我,謝謝!」(偵十二卷第15頁),被告呂振維則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覆稱:「五色環保詩袋與LOGO,請依連結下載即可」(偵卷十二第15頁)。關於此電子郵件聯絡內容,證人即○達公司業務林芳敏於原審證稱:「我說的烙印就袋子裡面的壓花,呂振維有寄給我,我收到的就是燈會環保袋,呂振維是請我們報價,我們當時估出來是四十幾元,將近五十元,我有告訴呂振維」(原審卷二十七第159 頁正反面)、「(燈會環保袋在設計階段的時候,到底有沒有請你們提供設計意見?)沒有,這個袋型就是之前我們提供給縣府,之前我們做過一模一樣大小,我們沒有為燈會環保袋再提供意見。(你們公司有沒有為了這個燈會環保袋做出樣品交給呂振維?)呂振維有寄一個樣品給我,顏色我忘了。但是前面他有請我打樣,打不同側邊的顏色,上面沒有印刷,沒有印詩句、LOGO,就素的交給他。(為什麼要交素的給他?)是呂振維請我打樣。因為我本來就有交袋子給他,他請我打樣,我打了好幾個顏色,是什麼顏色我忘了,我寄了數個沒有印刷的樣品給呂振維。」、「詩句我本來就有了,他沒有叫我印燈會的LOGO『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那是網版印刷,還要再開版,我沒有印燈會LOGO的。之前有打過好幾次,但時間久了,我記不清楚了。我確定有打素面的袋子給呂振維,但我不確定有沒有打印詩句的袋子給呂振維。」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158 頁反面以下),足知被告呂振維雖原本就有設計A4規格之小袋,且曾委請○達公司試打類似之環保袋樣品,然並無燈會相關之「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之字樣與瓦當龍圖樣Logo,顯與燈會無關。又證人黃四吉於偵查中結證稱「規格是呂振維在敞盛得標前就已經給我,我再把規格給馮啟峰,因為呂振維要我去打樣本,我就請敞盛去作樣品,所以我就把樣品交給呂振維,呂振維再交給行政處去招標。」等語(偵卷二第170 頁反面),可知被告呂振維僅將與燈會有關之環保袋設計資訊提供給被告黃四吉,其辯稱也有委請○達公司打樣,尚非可採。 ㈤敞盛公司於101 年1 月3 日得標後交貨之第一批環保袋1 萬0344個,於101 年1 月16日驗收時,尚未出現超明體及黑銀色、黑藍色環保袋,當日驗收完畢下班後,被告李耀全有打電話問呂振維是否主動提供樣稿給敞盛公司,譯文如下(原審卷二十二第244 頁反面): ┌────────────────────────────┐ │0918***647李耀全→發話→0939***379呂振維 │ │101年1月16日19時58分49秒 │ │呂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街0號7樓頂 │ │ │ │A(呂振維):喂。 │ │B(李耀全):喂,請問,那個時候我們把樣槁提供給廠商要印 │ │ 製的時候啊,那是什麼時候啊? │ │A:哈哈,我忘記了。 │ │B:你那個…甘有留著嗎?底稿甘有留著? │ │A:我還要再查。我記得有一個是得標之後再來跟我拿的。我一時│ │ 想不起來。... │ │B:那個部分,你有給他嘛喔? │ │A:對對對,這個有差嗎?…喂…拿稿子的時間有差嗎? │ │B:是在決標以後嗎? │ │A:對啊。 │ │B:是沒差啦,但是今天有送一批進來啦,今天送一批有要求他提│ │ 供SGS的檢驗部分..這部分還要補一下。 │ │A:這之前我就有看過了啊,他不是有交了嗎? │ │B:他裡面的部分還不算那個咧....那個材質的部分喔... │ │A:那不是有個EN..什麼的,有一長串數字啊。那個沒問題的啦,│ │ 那個OK的啦。 │ │B:沒關係,讓你瞭解一下。另外那個給你的...你給他們的,可 │ │ 不可以轉遞一份給我? │ │A:我去找看看,我還沒找過。 │ │B:好好好。 │ │A:ㄟ..那個有差嗎?應該也是有啦。 │ │B:好好好。 │ └────────────────────────────┘ 由上述譯文中,李耀全詢問呂振維是否曾經主動提供樣稿給廠商時,被告呂振維承認其有主動提供,並說「我記得有一個是得標之後再來跟我拿的。我一時想不起來。」,李耀全問「是在決標以後嗎?」,呂振維答稱「對啊。」實則被告呂振維於敞盛公司得標前,即已透過黃四吉、黃偉書提供環保袋之全部資訊給敞盛公司(詳上述),顯見被告呂振維刻意向李耀全隱瞞上情。參酌行政處於101 年1 月30日及31日進行驗收後,黃吳芬芳即於101 年1 月31日11時15分02秒向呂振維求救,譯文如下(調查站第37號譯文): ┌────────────────────────────┐ │0937***527黃吳芬芳→發話→0939***379呂振維 │ │101年1月31日11時15分02秒 │ │ │ │A(呂振維):喂,你好。 │ │B(黃吳芬芳):喂,振維。 │ │A:嘿,是。 │ │B:你現在在哪裡? │ │A:我在外面。 │ │B:在外面,這樣我請教你。 │ │A:嘿。 │ │B:【那個袋子後來銀色和寶藍那2色啊!】 │ │A:嘿。 │ │B:【字體咱們改過。】 │ │A:嘿。 │ │B:字體啊,下面logo有吧! │ │A:嘿。 │ │B:就是「龍耀彰化福運台灣」那個字改改嘛! │ │A:嘿,我知道。 │ │B: 現在東西已經進來了,【字體改這樣,現在主辦單位,他不│ │ 敢交啦!】這是什麼人叫你們改這個字體的啊? │ │A:嘿嘿,嗯嗯嗯嗯。 │ │B:這樣要怎麼辦? │ │A:是什麼人講的。 │ │B:【可能是行政處吧!李耀全啦!】 │ │A:喔,我今日叫他拿樣品給我看。 │ │B:嘿啊! │ │A:沒關係,我會叫他拿樣品給我看,我來確定就樣好了。 │ │B:這樣你跟他講好嗎? │ │A:嘿,好。另外你有去跟社會處請一個環保袋。 │ │B:嘿啦。 │ │A:你有跟他講過了嗎?是去他那裡請嗎? │ │B: 沒有,不是,我是昨天在講,我說他們簽的對吧!算是他們│ │ 簽收的,我就問他們,我的款項要去哪裡請? │ │A:沒啦,到時候我們這邊會安排看要怎麼請,再跟處長講。 │ │B:這樣沒關係啊!這樣我瞭解啦。 │ │A:好。 │ │B:【這樣你打電話跟李耀全講一下。】 │ │A:會,我叫他下午拿樣品來給我看再確認。 │ │B:喔好,這樣好好好。 │ │A:好。 │ └────────────────────────────┘ 黃四吉嗣於101 年1 月31日16時28分56秒又打電話給呂振維, 向其詢問處理情形,譯文如下(調查站第38號譯文): ┌────────────────────────────┐ │0928***313黃四吉→發話→0939***379呂振維 │ │101年1月31日16時28分56秒 │ │ │ │A(呂振維):你好。 │ │B(黃四吉):振維喲。 │ │A:有。 │ │B:那個早上字的問題,你有問了嗎? │ │A:什麼? │ │B:就下面小字的那個啊!袋子那個啊! │ │A:什麼東西? │ │B:我太太有打電話給你嗎? │ │A:喔!有啊、有啊!有,【我有跟他們講了,沒問題啊!】 │ │B:你跟那個講嗎? │ │A: 嘿啊!嘿啊!【科長沒在,我有跟他們負責的小姐講了啊!│ │ 】 │ │B:喔喔喔! │ │A:那個沒問題啦! │ │B:這樣喲! │ │A:嘿。 │ │B:好好好好。 │ │A:好好。 │ └────────────────────────────┘ 由上開通話時間及內容可知,被告李耀全於101 年1 月30日、31日原本不敢驗收黑藍色、黑銀色及超明體LOGO之環保袋,係被告呂振維接到黃吳芬芳請託之電話後,於101 年1 月31日上午11時至16時之間,向行政處負責驗收之人員說明黑藍色、黑銀色及超明體LOGO之環保袋係其通知敞盛公司製作,被告李耀全始於101 年2 月1 日上簽請准驗收。綜觀上情,被告呂振維於100 年10月16日提供公告內容之燈會環保袋文字內容、毛楷字體及LOGO圖樣,及於100 年11月8 日提供未公告之超明體字體,暨於100 年12月17日未開標前,提供未公告之黑銀色、黑藍色及詩句內容,倘其當時之目的僅係要請敞盛公司打樣,並非要讓敞盛公司大量生產,則被告呂振維自黃吳芬芳得知敞盛公司得標後大量生產公告規格以外之黑銀色、黑藍色及超明體環保袋一事後,應無必要接受黃吳芬芳之請託,出面向縣府驗收人員表示係其通知敞盛公司生產。由此益徵被告呂振維提供計設資訊之目的係要讓敞盛公司可以提前生產,而非單純請敞盛公司打樣。 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又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係指國防以外,而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舉凡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並不以涉及國家安全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6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呂振維於燈會環保袋標案尚未公告前,因知悉被告卓伯仲與黃四吉有意提早製作燈會環保袋,而將其設計內容洩露給黃偉書,再由黃偉書轉知敞盛公司,使敞盛公司於標案公告前得以提前生產製造,顯係洩露國防以外與國家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而被告呂振維係因被告卓伯仲指示黃四吉提前備料生產,始向黃四吉、黃偉書洩露燈會環保袋之設計資訊,足以推知被告卓伯仲與被告呂振維具有洩密之犯意聯絡,其2 人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黃四吉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被告呂振維帶我去縣府行政處,被告楊瑞美也不知道我是誰,我雖然認識楊玉珍,但是我不認識被告楊瑞美(原審卷一第277 頁反面),我與呂振維到行政處處長室有看到楊瑞美,楊瑞美把我們帶出來,叫來2 個男子,一個是李耀全,當時我並不認識他,另一個男子我不知道是誰,楊瑞美交代給這2 個男子處理,我跟那2 個男子說,我的倉庫可以借縣府用,卓伯仲拜託我負責接駁站,我也沒有要求1 月5 日交貨36萬個,我只是說一次可以進3 個貨櫃,我不知道1 月5 日交貨36萬個的由來(原審卷二十七第207 頁)云云。 ㈡楊瑞美於100 年11月25日上午,在彰化縣政府行政處辦公室,指定李耀全承辦2012年臺灣燈會環保袋採購案,李耀全於同日11時25分許,簽請以臺灣燈會捐款辦理燈會環保袋採購,經楊瑞美批示並轉呈縣府秘書長賴振溝批准,簽呈內容如下(偵卷三第315 頁): ┌──────────────────────────┐ │主旨:為辦理「龍騰彰化- 福運臺灣」環保袋採購案,擬依│ │ 政府採購法第19條招標,請核示。 │ │說明: │ │ 一、2012台灣燈會在彰化,為達行銷彰化效益極大化,擬│ │ 採購「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環保袋一批,預算金額│ │ 新台幣3 億5000萬元整,採購經費由101 燈會指定捐│ │ 款辦理。 │ │ 二、本案考量時效性因素,先行招標,捐款未入庫前,先│ │ 辦理保留決標,俟捐款入庫後再行決標。 │ │ 三、檢附「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環保袋採購契約書草案│ │ 、投標須知、招標規範、巨額效益分析等招投標文件│ │ 各乙份。」 │ └──────────────────────────┘ 並於100 年11月28日上網公告招標,預定100 年12月21日開標,有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稽(他卷一第15至17頁),該公告之附加說明欄載明招標條件如下(他卷一第16頁反面):┌──────────────────────────┐ │「本採購決標方式為單價決標,本案於開標後決標前如燈│ │ 會指定捐款未入庫,得先辦理保留決標,俟指定捐款入│ │ 庫後始決標生效;並得視實際指定捐款金額依廠商所報│ │ 單價於指定金額內決標」 公 │ │「本案履約期限:乙方應於決標日起3 日內完成確公審核│ │ 送件,確樣完成後始得進行量產。採分批交貨,民國10│ │ 1年元月5日先交貨36萬個,101年元月21日前由廠商分 │ │ 批交貨,累積至少交300萬個,101年2月8日前至少再累│ │ 積交200萬個(累積總數500萬個),101年2月15日前至│ │ 少再交貨200萬個(累積總數700萬個)。增購期限至10│ │ 1年12月31日止」。 │ └──────────────────────────┘ 上開標案公告後,民進黨立委於100 年11月30日召開記者會抨擊,質疑「彰化縣長卓伯源浪費公帑,還要求101 年1 月14日總統大選前交貨36萬只,是否要挨家挨戶發送?」(原審卷三十第60頁勘驗民視新聞、東森新聞報導內容),被告李耀全遂於100 年11月30日上簽變更履約期限(內會採購科長林中財),簽呈內容如下(偵卷七第195 頁): ┌──────────────────────────┐ │主旨:為辦理「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環保袋採購案履約期│ │ 限變更,簽請核示。 │ │說明: │ │ 一、本採購案契約第七條㈠履約期限原定為「乙方應於決│ │ 標日起3 日內完成確樣審核送件,確樣完成後始得進│ │ 行量產。採分批交貨,民國101 年元月5 日前先交36│ │ 萬個,101 年元月21日前由廠商分批交貨,累積至少│ │ 交300 萬個,101 年2 月8 日前至少再累積交200 萬│ │ 個(累積總數500 萬個),101 年2 月15曰前至少再│ │ 交200 萬個(累積總數700 萬個),並將採購標的送│ │ 達甲方指定之交貨地點。」及第十五條契約終止解除│ │ 及暫停執行㈡原定為「逾101 年2 月15日尚未交貨部│ │ 份,甲方得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所生損失及利益得向│ │ 乙方求償。」 │ │ 二、為考量適逢過年期間及履約品質擬變更第七條㈠履約│ │ 期限為「乙方應於決標後通知之日起三日內送樣經甲│ │ 方審核合格後,始得進行量產。本契約採分批交貨之│ │ 方式,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五十日內依甲方需求數量│ │ 交付甲方收受,必要時,得依甲方指示逕行送達甲方│ │ 指定之場所。上開交付日期如有不可抗力或其他必要│ │ 情事,乙方得經甲方同意展延交貨期限。」及第十五│ │ 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㈡為「乙方如未能按照甲│ │ 方指定日期或數量交付標的物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 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並得向乙方求償」,以符實益│ │ 。 │ │擬辦:奉核後,辦理更正公告。 │ └──────────────────────────┘ 並於100 年12月2 日更正招標公告,變更招標條件,並將開標日期延為100 年12月22日(他卷一第18至20頁)。變更後之招標條件為:「乙方應於決標後通知之日起3 日內送樣經甲方審核合格後,始得進行量產。本契約採分批交貨之方式,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50日內依甲方需求數量交付甲方收受。」(他卷一第20頁) ㈢彰化縣政府於100 年11月28日第一次上網招標公告所定之交貨期限係嚴苛條件,足以使廠商無法投標: ⒈彰化縣政府於100 年11月28日將「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環保袋採購案第一次上網招標公告後,同日立即有不具名之廠商向彰化縣政府政風處異議交貨時間太短,顯然不合理,此有100 年11月28日政風處便簽在卷可稽(偵卷十第208 頁)。 ⒉證人即秉辰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有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麼大的案子,3.5 億元,但是交貨期間那麼短,過年期間大陸休假這麼長,根本沒辦法交。」等語(原審卷二十第123 頁)。 ⒊證人即○達業務人員林芳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公告招標上說,樣品確認後始得進行量產,必須在101 年1 月5 日前交36萬個,按照本案是12月26日樣品審查,12月27日通知是否合格,到101 年1 月5 日即10天生產36萬個,你們有無困難?)我們工廠做不出來,我們工廠沒有那麼多的人員,看大廠能不能做到,可能要好幾個廠來做。有的大廠他自己可以做布料、做模具,要做的東西他自己廠內各種部門都有,他就有可能10天生產36萬個。(10天36萬個,還包括海運的時間,從大陸海運36萬個進來臺灣,上船、等貨櫃、運過來拆櫃等等,光海運的時間要多久?)一般我們海運要一個多禮拜,10天左右。(所以除非工廠很大,且工廠在臺灣,還拼命趕工,才有可能在10天產生36萬個?)應該是吧。(你們公司在大陸有多少員工?)大概1 、200 人。」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160 頁反面)。 ⒋證人即○達公司負責人陳柏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公告的條件是說,101 年1 月5 日要交36萬個,照本案採購程序,是在12月27日才通知得標廠商樣品審查是否及格,從12月27日到1 月5 日是10天,如果通知你樣品審查及格,叫你10天產生36萬個,你有無困難?)這要找到好幾家工廠來拼命做,是有可能10天產生36萬個,但是非常地趕,我沒把握。(10天要包括海運的時間,從大陸海運回來?)可能會空運。(以你這個行業的經驗,海運運36萬個袋子回來,海運坐船回來要多久?)海運坐船至少要7 天。空運要1 天,36萬個大概要2 、3 個貨櫃,空運成本我負擔不起。(你們做袋子的同業還有在臺灣有生產線的嗎?)有生產線,但是不大,幾十人的小工廠有很多。(據你所知,臺灣的廠商勢必無法在10天做出36萬?)我不確定,會不會再轉包,或有其他配合、聯合起來生產,是有可能的。(所以臺灣僅存的小廠商很難10天產生36萬個?)這我不知道,但是跟我配合的台灣工廠是做不出來,他才10人不到。」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169 頁以下)。 ⒌證人即○達公司生產管理人員鍾慧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任職於○達公司多久?擔任何工作?)2 、30年了,我從材料課開始做,到製造課,後來到海外大陸工廠,從事生產管理,協助協力廠商做生產。我是後來被派駐到大陸。(本件標案公告說,1 月5 日要產生36萬個,通知你樣品審查及格後,請妳10天內產出36萬個,有無困難?)有困難。10天生產36萬個需要多大的生產線,這不是我考量範圍之內,我從未想過有那麼大單的量。以我們公司的協力廠商一天只能做2 、3000個。(袋子從大陸運回來要幾天?)海運差不多一個禮拜到10天。(10天做36萬個,包含運送時間,從大陸運到臺灣的時間,是否做得到?)做不到,海運就要10天了,還有一些報關程序等,以我所知,10天不可能做到。(你們同業在臺灣還有維持很大工廠的嗎?)臺灣應該沒有這麼大的工廠,傳產幾乎都到大陸去,我們同業在臺灣應該還有一些小型的工廠。」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173 頁)。 ⒍依卷內資料可知,○達公司並未參加本案環保袋之投標,證人林芳敏、陳柏興、鍾慧玉以其等身為同業且為案外人之身分之立場陳述,應屬客觀。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紡織品加工業是傳統勞力密集行業,傳產加工業早已外移大陸或東南亞,目前臺灣製作袋子的同業,只剩下幾十個人規模的小工廠,36萬個大量的環保袋勢必要從海外進口,而海運時間需要7 天到10天,依第一次招標公告規定,自100 年12月27日通知得標廠商樣品審查是否及格至101 年1 月5 日,期間僅有10天,若101 年1 月5 日需交36萬個環保袋(即需於10天內生產交貨36萬個),確係困難的條件,足以使一般廠商無法投標。 ㈣被告黃四吉前於100 年10月8 日15時54分、12時40分許,即透過其子黃偉書先後將彰化縣政府預計購買800 萬只燈會環保袋,及燈會環保袋共有5 色,第一批100 萬只,每色各20萬只等事告知敞盛公司之負責人馮啟峰,請馮啟峰估計產量及資金,被告呂振維並自100 年10月中旬起,陸續將彰化縣政府辦理100 年全國運動會(下稱全運會)期間,發放之手提資料袋(下稱大環保袋)規格、「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LOGO字體、詩句與圖案,以電子郵件傳送給黃偉書,黃偉書再轉傳給馮啟峰,請馮啟峰據此製作燈會環保袋樣品,並提供樣品照片、規格書及主布料之SGS 檢驗報告,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4 份在卷可稽(偵卷十第45至48頁)。且被告黃四吉於100 年11月2 日先向敞盛公司訂購36萬只燈會環保袋,有敞盛公司銷售確認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五第56頁、偵卷十第39頁)。關於被告黃四吉如何到行政處,以詐術使承辦人員訂入嚴苛交貨條件,業據下列證人證述甚明: ⒈證人林中財(當時之縣府行政處採購科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除了提供須知,我還有提供契約的電子檔給李耀全。(在你提供給李耀全之前,楊瑞美處長有無具體指示你要寫些什麼內容?)除了預算金額以外,好像在處長室有提到交貨期限、審樣品的部分。是在處長室討論以後,我去幫他修改文字,有關幾天內審樣品的文字用詞。」、「當時在處長室討論有好幾個人在場,我們處裡面的就是我們3 人,其他應該是處長找來的人。呂振維當時應該有在場,黃四吉是否在場我不確定,卓伯仲我之前沒有見過。【當時感覺縣府外面的人也來了,但我不確定是何人】…,那時候已經過12點,是下午,詳細時間我不確定。」、「(除了呂振維以外的另外一個人,他的身分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我們被叫進去處長室討論的時候,是公務,沒有作成紀錄,我就沒有看他是哪一個單位,當然進去的,我就會認為他是主管叫進去的,這是我認為的。(楊瑞美有介紹那個人是誰嗎?)沒有。(楊瑞美知道那個人是誰嗎?)這我不知道。」、「(第一次公告的時候,訂出來的交貨期限訂的很急,當時是考量怕交貨來不及嗎?《提示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應該是,他們當時說很急。【幾日要交幾萬個是他們討論出來的。】(他們是指誰?)【就是在處長室大家在那邊。】(所謂的很急,是急著要給燈會用嗎?)對,燈會原來是2 月,後來又說要1 月過年前就開始,所以大家討論說有點急,當時我還拿行事曆計算到底是否來得及燈會使用,他們有用紙在那邊算,有很多人,印象中其中好像有呂振維。」(原審卷二十三第60頁反面以下)、「(最早100 年11月28日公開招標的期限,就你個人的採購專業來看,剛才你也提到為了燈會,當時是一個急迫性的狀態,在急迫性的前提下,其條件對於廠商是過於嚴苛的條件嗎?)【這個我不敢判斷,因為製作上有無實際困難是廠商才知道,並不是採購法就可以知道。】(其合理性要廠商才知道,機關跟你是沒辦法做判斷的,你們當時是依據燈會的急迫性,才做這樣的處理,是否如此?)當時交貨期限是有考量燈會的情形,是倒推回來的。合理性部分,我有提議說公告出去等標期的時候還是要再問問看,後來有廠商打電話進來,我們有再跟他講,之後是有改了。」(原審卷二十三第69頁)、「(你剛才提到在處長室跟楊瑞美、李耀全討論流程的時候,有縣府外的人在場,楊瑞美、李耀全有無針對101 年1 月5 日交36萬個、幾天交幾百萬個的交貨期限,跟在場的縣府外人員做討論?)印象中好像有請他們提供意見。(請審判長提示譯文本,100 年11月28日第一次招標公告。附加說明五交貨期限的內容是誰提供給採購科?《提示》)【這是那天在場的人討論以後得出此結論,提供給我們的。是何人寫成文字的,我沒有印象,不是我寫的,是不是李耀全寫的我不確定,當天沒有正式的會議紀錄。】」(原審卷二十三第73頁)、「(後來的結論是大家共同討論出來的結論,還是有人決定就是這樣子做?)【有討論一下,後來大家沒有其他的意見,當時我的看法是,如果大家認為那是合理的,就公告看看,反正巨額採購,等標期滿長的,因為其實期限是否合理,很多廠商會比我們更清楚,所以讓大家看了以後,如果真的不合理,總是會有廠商提出異議。】(你是說有關於期限的問題,是大家共同討論出來的?)對,大家討論出來的,因為就我的立場是,他們認為合理的話,這方面我又不能夠去反駁,我就大概不會去提。」(原審卷二十三第75頁反面至76頁)等語。由證人林中財上開證述可知,是被告呂振維與縣府外的人士來到行政處討論,第一次公告交貨期限就是大家討論出來的,當時因為其等對於廠商能不能如期交貨一事不瞭解,所以決定先公告,若不合理,即會有廠商提出異議。 ⒉證人呂振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一直提到我有跟黃四吉去楊瑞美辦公室的部分,我確實有去,但是我沒有帶任何樣品,我記得那天是因為燈會在即,那時候是已經要買環保袋了,所以要怎樣來得及燈會的時候有東西用,我是為此而過去楊瑞美的辦公室。因為黃四吉跟我提到運送的問題,那時候請黃四吉在過年發送的時候,幫忙運送到各點,我是設計者,我對這方面不懂,所以我就帶著黃四吉去找楊瑞美。我印象中,跟林中財的說法不一樣,我去的時候第一眼有見到楊瑞美沒錯,可是【楊瑞美很忙,急著要出去,所以那時候她找來李耀全和林中財,然後我將問題丟給他們去考慮,因為我不會,要怎樣才來得及燈會有東西用,他們就當場去推測、算,當時沒有提到等標期,當時我們只講到怎樣的貨量給黃四吉去運輸,來得及在燈會的時候給客人,我們只是討論這個問題而已,並針對這個問題請教林中財,林中財說沒有問題,我們就走了】。我記得當時並沒有去寫下結論,我們只是提供意見說如果這樣子做就來得及,然後林中財就說沒有問題,你就給他掛上去,所以我們就走了。我記得我們在討論的過程中,楊瑞美沒有出聲過,因為她去忙她的事情,她沒空,我就沒有理她。」、「(這一次是楊瑞美要你去的嗎?)【不是,是我和黃四吉2 人主動過去的。】(你剛才說,你剛到楊瑞美辦公室的時候,楊瑞美在忙,楊瑞美就離開了?)這一點我做個模糊的解釋,她可能在那邊進進出出做她的事情,重點是我去找她的時候,她沒空,我跟林中財、李耀全推算時間的時候,我根本沒有去注意她。我們在談的時候,她應該是沒有離開縣府,但是她到底有沒有在辦公室,我已經沒有印象,沒有去注意。我一直在聽二位科長推算時間,所以我沒有去在意她,如果她有在,至少會有點感覺,但是我沒有這樣的印象,所以我才會說她不在。」、「她沒有參與我們4 個人的討論。」、「(有跟處長講到為什麼需要二位科長過來?)【黃四吉問我運輸的問題之後,我沒辦法考慮,因為那方面我不懂,然後我帶黃四吉過去的時候,我並沒有跟任何人介紹黃四吉是誰,我也沒有跟楊瑞美及二位科長介紹黃四吉是誰,我直接說我來是要討論怎樣才來得及在燈會有東西可以用。我來說要討論問題的時候,黃四吉當時在場等於是一個顧問角色,他幫忙提供他的運輸經驗,至於他是誰,其實不用在意。】(縣政府的人是把你們當作諮詢對象,還是遵從你們的意見在做決定?)不能說是遵從意見,提出運輸問題的時候,我也沒辦法解決,我怎麼提供意見,我只是把這個問題拋出去,讓他們去考慮,既然我們在場,大家提供一點意見,就這樣而已。」、「(你和黃四吉離開之前,林中財和李耀全科長有無做出任何的決定?)有沒有做出決定我不曉得,只是將意見提供出來之後,我們就離開了,我的目的也只是提供一個意見出來,去提說燈會能不能有東西用,到時候客人來了,什麼都準備好了,結果沒有東西,那也沒有意義。」等語(原審卷二十五第183 頁以下)。 ⒊證人李耀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接觸這個案子時,只有我、林中財、楊瑞美處長3 個人在場,我沒有與黃四吉、呂振維討論的印象(原審卷二十五第166 頁反面)。 ⒋被告黃四吉是在100 年11月22日開始匯現金給馮啟峰生產環保袋,且其於100 年11月22日至24日間都有主動打電話給呂振維通聯之記錄(詳列如下表,見原審卷六第106 頁以下),而其並不認識行政處人員,必然要經由呂振維引見,可以推知被告黃四吉是主動積極要見行政處人員: ┌────────────────────┬─────────┬─┬────┬──────────────────┐ │0928***313黃四吉→發話→0939***379呂振維│000-00-00 00:11:21│75│黃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2F │ │ │ │秒│呂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街0號7樓頂 │ ├────────────────────┼─────────┼─┼────┼──────────────────┤ │0928***313黃四吉→發話→0939***379呂振維│000-00-00 00:12:55│21│黃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2F │ │ │ │秒│呂基地台│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5F│ ├────────────────────┼─────────┼─┼────┼──────────────────┤ │0928***313黃四吉→發話→0939***379呂振維│000-00-00 00:21:03│16│呂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號6F頂 │ │ │ │秒│黃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8F │ │0928***313黃四吉→發話→0939***379呂振維│000-00-00 00:21:34│13│黃基地台│彰化市○○路00號11樓頂 │ │ │ │秒│呂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號6F頂 │ └────────────────────┴─────────┴─┴────┴──────────────────┘ ⒌從上述證人林中財、呂振維之證述及通聯紀錄可綜合評斷,經被告黃四吉主動聯繫呂振維後,呂振維與黃四吉即於101 年11月25日前之某日,到縣府行政處討論如何交貨才來得及在燈會使用,黃四吉亦承認確實有去過行政處,則證人李耀全證稱其未見到呂振維及黃四吉乙節,應與事實不符。而林中財、李耀全並無從事兩岸運輸的經驗,亦不知以臺灣目前紡織加工品業的現況,是否能能夠在樣品試作及格後,於10天內生產36萬個環保袋,因而輕信黃四吉的建議,將101 年1 月5 日交貨36萬個寫入招標條件。 ㈤被告黃四吉前雖辯稱:我跟楊瑞美說分批出貨,例如一週進三個貨櫃,我的倉庫才容納得下,我建議楊瑞美從得標後十幾天就可以先進2 、3 個貨櫃,因為一個貨櫃可以裝12萬個環保袋,之後楊瑞美就上網公告標案。因為接駁站的環保袋運送是我負責的,所以運送的問題縣府一定要找我討論(偵卷三第61頁反面),我是說15天後再來交貨,15天後我的倉庫就可以供縣府進3 個貨櫃,一個貨櫃12萬個(原審卷二十七第231 頁)云云。依其上開辯解,其是要熱心提供倉庫,所以才有101 年1 月5 日交貨36萬個的計畫。然由本件101 年1 月30日驗收的26萬個環保袋是寄放到李耀全鹿港友人的倉庫中,只有101 年1 月31日驗收的26萬6717個才是暫時委託敞盛公司保管(見偵卷十第203 頁敞盛公司保管書),後來證人林田富(彰化縣前副縣長)又找到福興穀倉的I 棟可以存放環保袋(見101 年1 月31日10時41分48秒林田富與卓伯仲對話譯文,原審卷二十三第82頁),縣府另有泰和國小禮堂、鹿港立德中心等地可以存放等情觀之,縣府並不需要黃四吉熱心提供倉庫,況且於100 年11月22日至24日間,標案尚未上網公告,亦不知將由何廠商得標,被告黃四吉如何知悉將來得標廠商會需要倉庫存放貨物?佐以被告黃四吉早於100 年11月2 日向敞盛公司訂購36萬個環保袋,敞盛公司並於100 年11月7 日製作1 張36萬個環保袋的銷售確認單,內容載有黑黃、黑紅、黑綠色「龍騰彰化福運台灣」環保袋(小袋)各12萬個、單價35元,共36萬個,總價1260萬元,並且在傳真單上寫「TO:黃偉書先生」,雖然黃偉書並未在簽名欄簽名,但馮啟峰以手寫筆跡:(11/22 1,000,000 、11/25 1,000,000 、11/28 1,000,000 )註明收到300 萬元現金之意(確認單影本見偵卷五第56頁),可知被告黃四吉於11月底到行政處向李耀全、林中財佯稱交貨條件可以訂為101 年1 月5 日交貨36萬個時,早已以逸待勞,不愁交不出貨物。則由被告黃四吉於100 年11月22日至24日間向行政處說明的第一批交貨「36萬個」,恰好與其向敞盛公司下單的第一批「36萬個」數量剛好吻合等情,益徵招標公告上「36萬個」環保袋,並非隨意產生,而是被告黃四吉刻意操作的數字,其辯稱僅係熱心提供倉庫云云,應屬不實。 ㈥另由卓伯仲與被告黃四吉下列通訊監察文內容觀之,卓伯仲曾於電話中責怪黃四吉要求將嚴苛條件訂入招標公告,黃四吉亦曾承認自己有錯,亦可證明被告黃四吉為使其合作之敞盛公司容易得標,始向行政處人員建議訂定101 年1 月5 日交貨36萬個環保袋之條件: ┌────────────────────────────┐ │調查站譯文152號 │ │101年6月28日之11時31分54秒 │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28-***313黃四吉 │ │ │ │B(黃四吉):我真的...我有很抱歉的話,也不能講出來。我要│ │ 怎麼講,你說這樣,我還有什麼話可以講。 │ │A(卓伯仲):有什麼不能講,你講出來也沒有關係。 │ │B:我就說要跟你見面,解釋一下。 │ │A:我跟你說,本來很好解決勒,我們本來募一筆錢把他買掉, │ │ 就算了,非常好解決,誰叫你們那麼短視近利,沈不住氣, │ │ 我真的覺得很差勁,你讓我感覺很不好。我真的感覺很不好 │ │ ,【從這個事情一開始,你在那邊自作主張把它改成什麼1月│ │ 10號要交36萬個開始喔!】 │ │.... │ │B:嘿。 │ │A:【你可以問一下振維那個過程喔!其實那個是你跟人家要求的│ │ ,你跟人家要求1月10號。】 │ │B:我我。 │ │A:我跟你講,我其實不想浪費我的生命啦。 │ │B:好好。 │ │A:因為我一直覺得說,你自己做了錯的事情,你都不承認,那這│ │ 個也沒有別人啊!就是好朋友之間,你做什麼不對,你就承認│ │ 。 │ │B:不是,【那個是我錯,我說那個文,我不知道採購法他們裡面│ │ 怎麼樣寫,我會跟他講這樣,那個我承認我錯啊!我從來都沒│ │ 有不承認我錯。】 │ │A:不是,黃董,我跟你講,【你本來就不應該做這個事情】,其│ │ 實我覺得楊瑞美,楊瑞美也沒有資格再做那個職務了啦!【因│ │ 為她會聽一個人隨便講,她就隨便寫,我覺得這個東西…她已│ │ 經傷害到縣長了】,她做那個事情,被民進黨壓著打,那我們│ │ 根本也沒那個意思,【結果她聽你的話就做這些事情,我真的│ │ 覺得做一個行政處長,也不能這麼沒有知識啦!】 │ │B:嗯嗯嗯。 │ │A : 喔,那這個事情從那時候開始,你就太…,我講一句臺語就│ │ 是說「你太自以為是,自跋自為了」,你以為可以一手遮天啊│ │ !喔!【你要叫人家改那個,你也沒跟我講欸!】,這點你也│ │ 很離譜欸!【你要要求她加這個代誌,你都沒跟我講欸!你自│ │ 己就叫人家加呢!】那我真的覺得很可怕欸!你這個行為是很│ │ 恐怖的事情欸! │ │B:嗯。 │ │A:你知道我的意思吧!因為你不懂法律耶!你不知道什麼是合法│ │ ?什麼是非法的?你就這樣給做下去了。 │ │B:嘿。 │ │A:你有顧慮到別人嗎?【你只是想說這樣你比較容易得標吧!】│ │B:嘿。 │ │A:所以我真的覺得你真的很不應該啦!我跟你講,這個事情自那│ │ 時候開始,真的就已經有問題了,我覺得真的就是有問題了,│ │ 然後你們也沒有、也沒有....唉..我再講喔,你之前跟我講的│ │ 也都不對啊!你說找了幾家工廠作,在燈會之前能夠交貨多少│ │ ,結果到最後來,也沒有照你們說的,很多東西都是燈會結束│ │ 你才作的啊,你知道吧,你就令人很難過阿,我就都信任你,│ │ 為什麼你都這樣講。 │ │B:不是啦… │ │ │ └────────────────────────────┘ ㈦因李耀全、林中財、楊瑞美均係公務人員,並無生產環保袋之經驗,對於能夠承接如此大額採購之廠商係在國內或在大陸或東南亞、海運幾天入關等情,均無所悉,其等遭被告黃四吉欺騙,始將上述嚴苛條件寫入公告中。承上㈡所述,招標公告於100 年11月28日上網公告後,隨即遭民進黨立委於100 年11月30日上午立法院記者會質疑,李耀全即於100 年11月30日上簽,擬變更招標條件,並於100 年12月2 日更正公告,修正交貨期限為廠商經縣府通知後50日內交貨,被告黃四吉始未得逞。綜上所述,被告黃四吉先向敞盛公司下單生產36萬個環保袋,再以詐術欺騙縣府行政處人員將嚴苛條件訂入公告,欲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但事後因民進黨立委質疑而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卓伯仲侵占馬吳競選經費1000萬元部分 ⒈被告之辯解: 被告卓伯仲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匯給敞盛公司1000萬元是要買燈會環保袋,約買25、26萬個要送給選民(原審卷一第180 頁);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中辯稱:一開始因為被告黃四吉是擔任競選總部的行政組長,他幫總部墊了很多錢,包括總部租金等等,他說要週轉,要我是否可以先預支給他,我同意給他墊支,他就給我帳號,我就匯錢給他。後來馬吳競選總部決定這1000萬元要做環保袋,不是侵占,國民黨也同意這項採購(原審卷四第56頁)。黃四吉所謂的借錢,有部分是真實,我匯款600 萬元是確實有讓他週轉的意思,也是預付一些款項,我是要買馬吳競選物資,後來400 萬元就是要購買環保袋給競選總部使用,我才再匯款。黃四吉的女兒帳戶內有很多錢,他女兒不看好此事,認為他們標不到,覺得有風險,不肯將錢給他用,所以黃四吉才來找我週轉。當時黃四吉叫我匯款,只是給我帳戶,我不曉得帳戶的所有人是誰,我是請陳○茹匯的,她就直接匯款了(原審卷四第61頁);於本院104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辯稱:我請陳○茹匯款1 千萬元是要購買競選物資,相關過程均經國民黨彰化縣黨部主委同意云云(本院卷二第181 頁);於本院105 年5 月3 日辯論時辯稱:文宣福袋是好像百貨公司福袋的概念,裡面裝有面紙、有筆、有文宣品、有紀念品,在選舉裡面花最多錢的是工資,我們請人去發東西工資非常的貴,而且東西很散,若一樣一樣發沒有那麼多的人力,所以當時就想用一個袋子裝起來,然後一戶一戶的發,就如百貨公司福袋的概念,所以才叫做文宣福袋,我們確實有這樣做,後來為何停止,是因為效果太好了,民進黨又醞釀要開記者會,所以主委才告訴我不要再冒險,我們有贏就好了,不要有太多的想法,想贏太多。還有一點是「活動效應」檢方沒有這個概念,一審法官有這個概念,那年為什麼我哥哥的施政滿意度在全國名列前茅,因為我爭取到了那年國慶煙火在彰化施放、100 年的擴大全國運動會在彰化舉辦、還有民國100 年的臺灣燈會在彰化,100 年的臺灣燈會是我從桃園縣政府的那裡搶過來辦的,我萬沒想到我卻會因為辦這次的燈會身繫囹圄,我是為了彰化的繁榮才辦這些活動,檢方不知道有這種活動效應,活動辦在哪裡對施政加分,對施政加分對選情絕對就是加分,檢分拘泥於環保袋上面沒有馬英九的名字,但是袋子裡面裝的是馬英九的文宣品,如果說都要有候選人的名字,那麼選舉發的水上面沒有候選人的名字是不是也要起訴候選人,檢察官根本就是濫訴(本院卷八第204 頁反面)。…卓伯源在袋子外面,馬英九文宣放在袋子裡面,他們兩個互相拉抬有何不可,臺灣燈會在彰化辦理,這是個很好的宣傳,袋子上面是卓伯源、裡面的是馬英九的帽子還有他的簽名、扇子是馬英九的肖像,這是個文宣福袋的概念,檢察官怎麼就不懂(提出福袋當庭將置放於袋內的文宣提示),然後硬要說這上面沒有馬英九,就算檢察官說的是對的,可是國民黨說他們是以黨輔政,他這筆錢是幫助彰化縣政府,也沒有報黨務經費,所以這個錢根本不是競選經費(見本院卷八第239 頁反面)云云。 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30號刑事判例所稱:「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是指被告以「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向他人借錢後,延不歸還,不能構成侵占。例如向銀行借錢不還,因為銀行是要放款收息,銀行沒有把金錢交給借款人「保管」之意思,借款人要付利息取得支配金錢的權利,也沒有為銀行「保管」金錢之意思,彼此之間沒有為他人保管金錢,易持有為所有之問題,因此不構成侵占罪。辯護意旨稱:民事案件裡面銀行如果接受客戶的存款,這是金錢寄託,金錢的所有權移轉給受寄人,在刑事案件裡面,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30號判例講的很清楚,金錢屬不特定物,不特定物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內容,原物之所有權已移轉持有人,持有人持有該物本於行使所有權的作用,並非為他人保管原物,事後雖未履行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物品的義務,亦僅屬民事上責任問題,尚非可以侵占罪論處(原審卷三十三第222 頁反面、本院卷八第223 頁)云云。惟本件被告卓伯仲是為國民黨彰化縣黨部、馬吳全國競選總部保管競選經費,在選舉結束必須將花用情形核實申報,若有剩餘必依照政治獻金法規範處理。以被告卓伯仲競選執行總幹事之角色,保管馬吳選舉經費確是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倘若擅自處分,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構成侵占,與上述判例之情形並不相同,辯護意旨恐有誤會,合先敘明。 ⒊陳○茹自97年度起任職工策會,有工策會申報員工所得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24 頁起),並獲卓伯仲指派,於101 年總統大選時擔任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之會計,保管卓伯仲臺灣銀行○○分行帳戶之存摺,呂振維則保管提款印鑑,故必須於呂振維、卓伯仲同意下才可以領出大選競選經費,此為被告卓伯仲、呂振維、證人陳○茹所不爭執。而卓伯仲指示陳○茹分成四筆,於100 年12月28日15時10分23秒匯款350 萬元、100 年12月28日15時31分14秒匯款149 萬元、 100 年12月29日13時42分21秒匯款101 萬元,101 年1 月12日15時05分24秒匯款400 萬元,共計匯款1000萬元給敞盛公司,有卷附之匯款單影本可證(偵卷五第140 、141 、143 、146 、175 頁)。 ⒋關於上開1000萬元匯款之性質,證人黃四吉①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因為還沒標到,馮啟峰就已經向大陸廠商訂貨,所以馮啟峰夫妻快發瘋,我要卓伯仲幫忙,我要卓伯仲匯款1000萬元給馮啟峰處理事情,大約在標案前後,卓伯仲就匯款1000萬元給馮啟峰。」、「(卓伯仲出資還是借款?)借款」(偵卷二第170 頁至171 頁反面)、「(為何卓伯仲會匯款1000萬元到敞盛公司?)因為卓伯仲叫我轉告敞盛公司可以邊準備500 萬個環保袋材料,因為敞盛公司向大陸廠商訂料需要現金…馮啟峰說…若要作2 、3 百萬個或4 、5 百萬個,他公司的資金不夠。」(偵卷三第62頁反面)、「卓伯仲匯款給馮啟鋒的1000萬元,因為馮啟鋒被大陸黑道挾持,我才叫卓伯仲借給馮啟鋒,所以我還要負責賠給卓伯仲,該1000萬元不是馬吳競選總部向敞盛公司買東西的貨款,競選總部只有向敞盛公司買國旗包。」(偵卷三第63頁反面)、「卓伯仲叫我問馮啟峰說到燈會結束前,有無辦法作滿400 萬個或500 萬個環保袋,敞盛公司就寫了一張大陸各廠商每天的出貨量,這樣子到燈會結束前就可以做到400 萬個,馮啟峰就趕快開始向大陸廠商訂購物料,並且向我說他買了很多物料,但無法支付物料的貨款,叫我向卓伯仲借錢,我才跟卓伯仲借1000萬元。」、「我女兒不願意再借錢給敞盛公司,請卓伯仲另外借1000萬元給敞盛公司,算是我向卓伯仲借的,卓伯仲才匯款1000萬元給敞盛公司」、「是我向卓伯仲借的,而且這些錢是為了讓馮啟峰可以支付400 萬個環保袋的物料,因為馮啟峰說他被大陸的布商追討貨款」(偵卷九第348 至349 頁)等語;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是否馮啟峰有跟你說,他跟大陸訂很多貨、布料,所以需要錢週轉?)有。(你有把這個消息跟卓伯仲講嗎?)有。我拿敞盛公司一天可以生產18萬個的產能資料給卓伯仲看,卓伯仲就拿錢借我。因為我哥哥不借錢給我,我女兒也反對我,所以我才跟卓伯仲借錢。卓伯仲不可能不借給我,因為之前卓伯仲一通電話打給我,我就拿4 、500 萬元去臺北借給他,他不可能不借錢給我。(當時你開口跟卓伯仲借多少錢?)我說要借1000萬元,因為環保袋,馮啟峰說可以做,我借錢給馮啟峰,馮啟峰還一直要再拿錢,我女兒不給我錢,我們為了4 、500 萬個袋子要趕快做,1000萬元算是我跟你借的,你匯過去。(你跟卓伯仲借這1000萬元的時候,你是說你要借錢給敞盛公司週轉?還是說因為你幫競選總部墊款,所以你要討錢?)我說你1000萬元給我,馮啟峰那邊有缺,一直跟我追錢,我是沒有跟他說到競選總部這邊我貼你多少錢了。」(原審卷二十七第209 頁反面)、「馮啟峰有開出一天做18萬個的產能,馮啟峰說需要錢,我就一直挹注馮啟峰,我自己的錢都投入還是不夠,我就找卓伯仲幫忙,以我和卓博士的交情,過去卓伯仲有困難我有幫忙,換我跟卓伯仲借錢,卓伯仲會幫我。」等語(原審卷二十七218 頁);③於本院105 年4 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卓伯仲選任辯護人蔡世祺律師問:你曾經在一審102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時提到,1000萬的部分,你跟被告卓伯仲借1000萬元來給被告馮啟峰,後來你在102 年1 月16日之前的偵訊時提到,卓伯仲匯款給馮啟峰1000萬,因為馮啟峰在大陸先做環保袋,無法交付貨款給廠商,導致被大陸的黑道所挾持,你叫卓伯仲借給馮啟峰;能否請你說明,為何你在102 年8 月5 日原審準備程序所述跟你在偵查中所述都不一樣?到底這1000萬元,卓伯仲有無借給馮啟峰,還是你借的?)證人黃四吉答:我是請卓伯仲借給他,我有這樣講,我是說如果馮啟峰沒有給你、我就賠你。(被告卓伯仲選任辯護人蔡世祺律師問:卓伯仲跟馮啟峰是否認識?)證人黃四吉答:不認識。(被告卓伯仲選任辯護人蔡世祺律師問:既然卓伯仲跟馮啟峰不認識,為何卓伯仲要借錢給馮啟峰?)證人黃四吉答:是因為我的關係,因為他們有說要準備採購很多、好幾百萬的環保袋,我是介紹馮啟峰來跟他打樣本。他有打電話,我有打電話跟他講,說要做好幾百萬,叫他準備這一些環保袋的材料,他說他沒有資本,沒有錢,我就一直借他,2000萬,他說那2000萬你就先跟我訂、簽約,那時候我就說好,你先做36萬起來。馮啟峰就一直跟我追錢,說現在料已經準備那麼多了,那邊的黑道都一直在逼他,所以說,因為我是純粹好意要幫助縣府舉辦燈會,所以我真的是這樣熱心,又因為我女兒又不拿錢出來了,所以我才請卓伯仲借1000萬元給馮啟峰,以後他們這些案子馮啟峰才有辦法去交這麼多的袋子出來。(被告卓伯仲選任辯護人蔡世祺律師問:倘若如你所述是你叫卓伯仲把錢借給馮啟峰,為何101 年7 月4 日馮啟峰的太太伍碧蓉傳簡訊給你的時候提到,阿伯,卓伯仲在我們還沒有得標前已經匯款600 萬,不能說是我們得標沒有錢先借給我們的?能否請你說明,沒有得標前他為什麼要匯款?)證人黃四吉答:那個時候我有罵她,然後說妳亂講,那是妳老公講的話不是妳,你們兩個夫妻都一直在逼我錢,我又沒有辦法,沒有辦法去幫妳,所以說我才拜託卓伯仲借給你們。」(本院卷七第149 頁正反面)、「(被告卓伯仲問:為何你女兒之前同意你拿錢出來,後來你女兒就不願意了?是不是你女兒認為你不一定標得到?)證人黃四吉答:不是,因為她說我這樣再迷糊下去是無底洞,所以她就不拿錢出來,我再拜託卓伯仲說他要1000萬元借給他,我們趕快把這個燈會完成,是這樣子。」(本院卷七第152 頁)、「(被告卓伯仲問:我是否有跟你講,我匯給『敞盛』的1000萬要買環保袋?)證人黃四吉答:我是先拜託你借給他,然後,後來你說那就跟他買環保袋,是這樣。(被告卓伯仲問:我有沒有跟你說過,1000萬元要買環保袋?)證人黃四吉答:你是有,是有說要買環保袋,我才去跟他開發票,你說你去跟他開二張發票,1000萬就跟他買。是這樣子。」(見本院卷七第153頁)等語。觀之證人黃四吉上開證述,其 就1000萬元之性質所言前後一致,均明確證述其是向被告卓伯仲借錢週轉給敞盛公司生產燈會環保袋。 ⒌下列資金調度情形,亦可證明被告卓伯仲確係是借錢給敞盛公司週轉: ⑴黃四吉、卓伯仲因燈會環保袋支付給敞盛公司或馮啟峰之情形如下: ┌───────┬─────┬─────┬───────────────┐ │存入時間 │金額 │存入者 │備註 │ ├───────┼─────┼─────┼───────────────┤ │100年11月22日 │100萬元 │黃○茵從三│存入敞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47-00│ │ │ │信商銀黃吳│0000000 帳戶(原審卷十九第114 │ │ │ │芬芳之帳戶│頁以下) │ │ │ │提出,以黃│黃吳芬芳三信商銀提款紀錄(原審│ │ │ │偉書名義,│卷十四第70頁以下) │ │ │ │由三信商銀│敞盛公司內帳記載此為36萬環保袋│ │ │ │彰化分行匯│30%定金(偵卷十第4 頁) │ │ │ │入 │ │ ├───────┼─────┼─────┼───────────────┤ │100年11月25日 │100萬元 │同上 │存入敞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100年11月28日 │100萬元 │同上 │存入敞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100年12月5日 │100萬元 │同上 │存入敞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100年12月6日 │100萬元 │同上 │存入敞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100年12月13日 │100萬元 │從黃吳芬芳│匯到馮啟峰臺灣土地銀行 │ │ │ │三信商銀帳│000-000-00000-0帳戶 │ │ │ │戶中提領,│(原審卷十四) │ │ │ │由黃偉書三│ │ │ │ │信匯款 │ │ ├───────┼─────┼─────┼───────────────┤ │100年12月14日 │100萬元 │同上 │匯到馮啟峰臺灣土地銀行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100年12月15日 │100萬元 │同上 │匯到馮啟峰臺灣土地銀行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100年12月20日 │100萬元 │黃四吉 │敞盛公司預收款之記載(偵卷十第│ │ │ │交付現金 │40頁反面) │ │ │ │ │敞盛公司蓋印現金簽收單一張給黃│ │ │ │ │四吉(原審卷十九第177 頁) │ ├───────┼─────┼─────┼───────────────┤ │100年12月28日 │350萬元 │卓伯仲由台│存入敞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15:10:23 │ │銀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匯給敞盛公│ │ │ │ │司 │ │ ├───────┼─────┼─────┼───────────────┤ │100年12月28日 │149萬元 │同上 │存入敞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15:31:14 │ │ │000-000000000帳戶 │ ├───────┼─────┼─────┼───────────────┤ │100年12月29日 │101萬元 │同上 │存入敞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13:42:21 │ │ │000-000000000帳戶 │ ├───────┼─────┼─────┼───────────────┤ │101年1月6日 │250萬元 │黃秀得(即│匯到馮啟峰臺灣土地銀行 │ │ ├─────┤黃四吉胞兄│000-000-00000-0帳戶 │ │ │250萬元 │)自鹿港信│(原審卷十九第135頁) │ │ │ │用合作社、├───────────────┤ │ │ │鹿港鎮農會│黃四吉事後已歸還,分別係在101 │ │ │ │匯款 │年1 月13日匯款150 萬元、101 年│ │ │ │ │1 月16日匯款150 萬元、101 年1 │ │ │ │ │月17日匯款100 萬元、101 年1 月│ │ │ │ │17日匯款50萬元、101 年1 月18日│ │ │ │ │匯款50萬元給黃秀得(原審卷十九│ │ │ │ │第175 頁正反面) │ ├───────┼─────┼─────┼───────────────┤ │101年1月9日 │100萬元 │由龔淑宜(│匯到馮啟峰臺灣土地銀行000-000-│ │ │ │黃四吉友人│00000-0帳戶(原審卷十九第135頁│ │ │ │)於第一商│)。另敞盛內帳記載,再由馮啟峰│ │ │ │銀匯款給馮│私人戶頭匯入公司帳戶(偵十卷第│ │ │ │啟峰 │8頁) │ ├───────┼─────┼─────┼───────────────┤ │100年1月11日 │140萬元 │黃四吉 │敞盛內帳記載,先存入馮啟峰私人│ │ │ │現金交付 │戶頭再轉入匯入公司帳戶(偵十卷│ │ │ │ │第8頁反面),另馮啟峰有寫簽收 │ │ │ │ │單給黃四吉(原審卷十九第177頁 │ │ │ │ │) │ ├───────┼─────┼─────┼───────────────┤ │101年1月12日 │400萬元 │卓伯仲由台│存入敞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 │ 15:05:24 │ │銀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匯給敞盛公│ │ │ │ │司 │ │ ├───────┼─────┼─────┼───────────────┤ │101年1 月19日 │65萬元 │黃四吉由第│以網路銀行匯到馮啟峰臺灣土地銀│ │(原判決誤載為│ │一商銀匯款│行000-000-00000-0帳戶(原審卷 │ │100年1月19日)│ │ │十九第136頁、網路理財交易明細 │ │ │ │ │列印見原審卷十九第176頁反面) │ ├───────┼─────┼─────┼───────────────┤ │101年1月22日 │35萬元 │黃四吉交付│敞盛公司預收款記載(見偵卷十第│ │ │ │現金 │40頁反面)。另馮啟峰製作給黃四│ │ │ │ │吉之EXCEL對帳表亦記載(原審卷 │ │ │ │ │十九第170頁) │ └───────┴─────┴─────┴───────────────┘ 嗣黃四吉於101 年2 月16日向敞盛公司索回200 萬元,有黃四吉簽名之現金收訖簽回單影本1 張在卷可參(偵卷十第26頁反面),依黃四吉陳述,此200 萬元是向華一公司借來匯給敞盛公司,因華一公司向其催討這筆款項,其乃向馮啟峰索回200 萬元。綜合上述明細,黃四吉共支付1540萬元給敞盛公司或馮啟峰(1740萬-200萬=1540萬);而卓伯仲則是匯款1000萬元給敞盛公司。 ⑵承上,黃吳芬芳(黃四吉之妻)三信商銀帳戶自100 年11月起陸續匯款給敞盛公司,迄100 年12月15日匯完最後一筆後,帳戶內僅剩下24萬餘元(原審卷四第70至71頁),而在被告卓伯仲100 年12月28日至101 年1 月12日匯款期間,黃○茵(黃四吉之女兒)之三信商銀帳戶裡仍有大筆現金(為避免公開揭露他人隱私,詳原審卷十四第36頁)。據證人黃偉書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你妹妹黃○茵對於匯錢給馮啟峰錢的事情,有何看法?)跟我當時的看法有點類似,她也是覺得怎麼匯這麼多錢,我妹妹也是滿節儉的,對金錢上滿謹慎的,所以她不認同,她很反對這個事情。(所以是你妹妹跟你父親說,拒絕再付任何錢給馮啟峰?)我妹妹不認同,我也不認同,我們都叫我父親不要匯」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186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四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一直匯錢給馮啟峰,匯到我女兒翻臉不匯,我去跟我哥哥借500 萬元匯給他,我哥哥3 天後就跑來跟我女兒討錢,搞到吵架」等語相符(原審卷二十七第209 頁反面),可知黃四吉證稱其因為兒女反對,而向被告卓伯仲借錢週轉等情,應屬真實。 ⒍證人即敞盛公司之負責人馮啟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去找黃四吉追回的時候,黃四吉怎麼跟你講說為什麼要開立這2 張發票?)他沒有講那麼清楚,他只告訴我說這2 張發票已經送出去了,已經來不及了,發票不在他身上。(黃四吉當時有沒有跟你表示,要用這1000萬元向你買貨?)【沒有講到這個。】「(你剛才提到,你收到卓伯仲的1000萬元,你是當成保證金?)是,因為有銷售確認單,就要有保證金,就是小環保袋的保證金。(就是銷售小環保袋貨物的保證金?)對,就是要保證可以銷得出去。因為我們的銷售對象是彰化縣政府,所以它不叫訂金,是將來預定要跟縣府做生意,但是風險很大,所以我們才會要求要有保證金,保證如果彰化縣政府不買的話,黃四吉要跟我買。」等語(原審卷二十九第39頁、40頁反面);復於本院105 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卓伯仲選任辯護人蔡世祺律師問:關於你於102 年1 月24日調查局筆錄上載,對於所問卓伯仲當時為何在100 年12月28日、100 年12月29日、101 年1 月12日先後將149 萬、350 萬、101 萬、400 萬等四筆匯款共1000萬匯入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敞盛公司帳戶的原因,你是回答說你都不清楚,是否實在?)證人馮啟峰答:實在。(被告卓伯仲選任辯護人蔡世祺律師問:黃四吉曾經在地方法院102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中提到說,我跟被告卓伯仲借1000萬來給馮啟峰,被告卓伯仲說要用馬吳競選總部的錢來買1000萬的燈會環保袋,能否請你說明,當時黃四吉是否有告訴你那1000萬元是要用來買環保袋的?)證人馮啟峰答:沒有。」、「(被告卓伯仲選任辯護人蔡世祺律師問:黃四吉說要跟你接洽下訂單,黃四吉都跟你怎麼表示?是表示自己下訂單,還是競選總部要下訂單?)證人馮啟峰答:【他壓根沒有提到競選總部,從來沒有提到。】」(本院卷七第143 頁正反面)、「(檢察官朱健福問:黃四吉在跟你談燈會環保袋採購的時候,就是關於你們所製作『龍騰彰化福運臺灣』的小環保袋,黃四吉有沒有說是『2012臺灣燈會』要使用的?)證人馮啟峰答:有。(檢察官朱健福問:這個『龍騰彰化福運臺灣』小環保袋上是否有任何與馬英九吳敦義競選總統副總統有關的文字、簽名或者字體?)證人馮啟峰答:沒有。」、「(檢察官朱健福問:在(西元)2012年12月22日開標前,敞盛公司所製作的「龍騰彰化福運臺灣」小環保袋都是黃四吉所訂購,是否如此?)證人馮啟峰答:是,那時候他是這樣子叫我趕快做的。」(本院卷七第145 頁正反面)、「(被告卓伯仲問:我有無跟你談過任何關於環保袋生意之事?)證人馮啟峰答:沒有。(被告卓伯仲問:我有沒有曾經跟你要過這1000萬元的錢?)證人馮啟峰答:你沒有要,但是你哥哥派來的人有跟我要回去。」(本院卷七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審判長問證人馮啟峰:你剛才說這1000萬元有要回去,是誰代卓伯仲來跟你要回那1000萬元?)證人馮啟峰答:因為我做的數量很多,後來縣府沒有繼續採購,但是我的數量很大,我請黃四吉幫我處理、幫我去跟卓伯仲反應,但是都沒有得到答案,所以有一天在臺中在餐會的時候我遇到縣長卓伯源,我跟卓伯源陳情,他說他回去瞭解一下,大概過了幾天之後他就派了縣府法制室的副處長蔡境列來跟我把錢討回去,後來蔡境列叫我把所有…〈證人馮啟峰未答完〉。(審判長問:請證人針對問題回答,後來蔡境列有無實際把這1000萬元要回去?)證人馮啟峰答:有,後來他把我送給他的貨的貨款裡頭扣掉了1000萬元。」(本院卷七第148 頁)等語。由證人馮啟峰上開證述可知,敞盛公司因預先生產環保袋需要大量資金,馮啟峰因而要求黃四吉給付保證金,以保證縣府不收購時,要由黃四吉全部收購。再承上述,黃四吉當時因自己資金不足,乃轉向卓伯仲借款1000萬元匯給敞盛公司,敞盛公司亦確實將錢匯到大陸生產環保袋。綜合上情,證人黃四吉認為該1000萬元是向被告卓伯仲調度先付給馮啟峰生產之借款;而證人馮啟峰當時並未直接與被告卓伯仲接洽,因此其認為該1000萬元是黃四吉匯來的保證金,兼助馮啟峰生產環保袋,萬一縣府不買環保袋時,黃四吉要以這1000萬元保證收購環保袋,其2 人之認知雖有不同,但其等之證述仍足以證明該1000萬元係要讓敞盛公司生產燈會環保袋使用。再者,本件採購案承辦人李耀全於101 年4 月17日簽結環保袋採購案,而馮啟峰因生產過量銷售無門,遂四處陳情,直到101 年8 月間,縣府法制處副處長蔡境列出面談判時,仍主張以卓伯仲匯給敞盛公司之1000萬元抵銷其出面收購環保袋之款項(詳如後述),亦可證明該1000萬元確是被告卓伯仲借給敞盛週轉使用。⒎被告卓伯仲曾多次於電話中,明確說1000萬元是要提供敞盛公司週轉,有下列通訊監察文可證: ⑴被告卓伯仲於100 年12月28日、29日、101 年1 月12日匯出1000萬元後,於101 年1 月19日與黃四吉之通話譯文中,提及該1000萬元只是要給敞盛公司週轉(原審卷二十七第190 頁以下): ┌────────────────────────────┐ │101年1月19日之08時21分07秒 │ │ │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28-***313黃四吉 │ │(07:00) │ │B (黃四吉):我現在跟你講最實在的,我們找他(指馮啟峰 │ │ ),他才會再回來,【因為之前那邊資金,他們 │ │ 那邊貨攏不出,就隨他們停工,他們就停工不做 │ │ 了。】 │ │A(卓伯仲):停多久?停幾天? │ │B:就之前一個禮拜前,現在就都停工了。 │ │A:啊!一個禮拜前就停工了! │ │B:一個禮拜前就停工!【我們那個400萬若沒過去,他們布就不│ │ 出,現在有出的,工廠就休息了,過年前那邊都提早休息】 │ │ 。 │ │A :【400 萬我們就有匯過去了。】★按:卓伯仲於101.01.12 │ │ 指示陳晏茹匯款400萬元 │ │B :嘿啊,咱們想過年之後,1 天就可以做1 、20萬個。 │ │(11:10) │ │A:停工一個禮拜,我現在才知道,一個禮拜前我都不知道,這 │ │ 禮拜我都不知道停工了,【我以為400萬匯過去,他就繼續又│ │ 開工了。】 │ │B:【400萬匯過去,開工後來沒幾天,那邊就休息了】,那邊是│ │ 說過年後會早開工做,他們初三就要做了。 │ │ │ │ (中間省略) │ │ │ │A:再來就是第1點就是他們大陸什麼時候開工? │ │B:初三、初四。 │ │A:但是臺灣的報關行,不可能初三、初四開工。 │ │B:報關行要初四。 │ │A:啊? │ │B:那邊初三、初四,我們送過來就是初8到2月初1就可以收到貨│ │ 了。我們現在講舊曆比較準…。 │ │A:我們臺灣的報關行什麼時候開工? │ │B:上班日初8開工,就是30號。 │ │A:所以他初三,【我問你,但是這樣資金不就會卡到了嗎?我 │ │ 問你。】 │ │B:就是資金卡到了。 │ │A:唉呀,這樣啟峰(音譯)為什麼要這樣? │ │B:不是,就是咱們之前跟人家叫500萬個,他全部鋪出去(台語)│ │ ,鋪出去就停在那裡,【現在資金來,就停在那裡無法動】,│ │ 問題是我們剛好碰到錢都沒出來,他也沒交,還有昨天他們 │ │ 行政處跟他說,你現在交下去,這個要3個禮拜,最快1個禮 │ │ 拜才會出錢,1個禮拜出錢就都停了。 │ │A:因為人家的捐款還沒進來啦!人家是有答應。 │ │B:喲!【現在就是說如果有50萬個,有1000萬來週轉,再來就 │ │ 都正常了。】 │ │A:不然這樣我跟你講,我覺得很奇怪,我都在解決問題的,結 │ │ 果…。 │ │B:這邊急到都快跳腳了,你就不知道。 │ └────────────────────────────┘ 上述通話譯文內容中,被告黃四吉表示「因為之前那邊資金,他們那邊貨攏不出,就隨他們停工,他們就停工不做了。」、「我們那個400 萬若沒過去,他們布就不出,現在有出的,工廠就休息了,過年前那邊都提早休息」等語,可知被告卓伯仲於101 年1 月12日匯款400 萬元後,布商雖然已有出布,但中國大陸春節假期較早,工廠已經提早休息。被告卓伯仲再強調:「400 萬我們就有匯過去了」,並責怪黃四吉未及早告知進度不順之事,稱「停工一個禮拜,我現在才知道,一個禮拜前我都不知道,這禮拜我都不知道停工了,我以為400 萬匯過去,他就繼續又開工了。」等語,足認被告卓伯仲非常關心環保袋生產進度,其匯款400 萬元之目的就是要讓敞盛公司恢復生產。針對上述譯文,證人馮啟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這一通譯文裡面,黃四吉說…我們400 萬假如沒有匯過去,他們就不出布,是這樣嗎?)是。(你那邊當時確實布商不出布,還是你工廠的工人不做?)是布商不出布,因為那麼大的量,布商也很緊張,一直出貨沒有先付一點錢。(他們二人在電話中討論到,400 萬如果不匯過去,布商就不出布,400 萬元是布商講的,還是你自己決定之後跟黃四吉講的?)我不曉得他們二人討論的400 萬元是怎麼得來的。我確實有跟黃四吉說我所遇到的困難。(你確實有跟黃四吉說,現在不再匯錢過來的話,布商就不出布?)對,我有一直在跟他提這個事情。」等語(原審卷二十九第43頁以下)。可證明是馮啟峰向黃四吉表示需要週轉,否則布商不願意出布,黃四吉才向卓伯仲週轉1000萬元。 ⑵接續同上101 年1 月19日之08時21分07秒通話譯文(原審卷二十七第191頁反面): ┌────────────────────────────┐ │★A(卓伯仲):因為辛苦喔,我是希望大家把各自負責的部分 │ │ 把他弄好,我們真的是對啟峰喔....我跟你講喔,【黃董, │ │ 我們真的是對啟峰很好呢,哪有人要做生意錢不夠,我們還 │ │ 把我們競選的錢先匯給他哩,哪有這種事情啊?你知道我的 │ │ 意思嗎?】B(黃四吉):我知道。 │ │A:我們是對他很好,我們實在對他很好,他應該要知恩圖報了 │ │ 。 │ │B:嘿啊,我知道。 │ │A:我跟你說,【你跟他講,要知恩圖報把品質顧好。】 │ │B:好啦 │ │A:我跟你講,品質數量,你要掌握好,不然燈會最後幾天,這 │ │ 樣也來不及發了。 │ │B:嘿嘿,好啦。 │ │A:你知道意思吧,若擠到最後,也來不及,你跟他講要陸陸續 │ │ 續進來啦! │ │B:好啦,好好。 │ │ │ └────────────────────────────┘ 由上述通話譯文內容中,卓伯仲說「我們真的是對啟峰喔…我跟你講喔,黃董,我們真的是對啟峰很好呢,【哪有人要做生意錢不夠,我們還把我們競選的錢先匯給他哩】,哪有這種事情啊?」、「我跟你說,【你跟他講,要知恩圖報把品質顧好。】」、「我跟你講,品質數量,你要掌握好,【不然燈會最後幾天,這樣也來不及發了。】」等語,足以證明卓伯仲指示陳○茹匯款1000萬元給敞盛公司之目的,並非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要購買環保袋,而是卓伯仲先挪用競選經費供敞盛公司週轉,以便敞盛公司可以順利生產環保袋供燈會使用。 ⑶卓伯仲與黃四吉於101 年6 月15日之下列譯文,亦談及提供資金助人週轉之事(原審卷二十七第197 頁、原審卷三十三第51頁反面): ┌────────────────────────────┐ │0000000000卓伯仲→發話→0000000000黃四吉 │ │101年6月15日下午09:47:38 │ │卓基地台:新北市○○區○○路0號 │ │ │ │A(卓伯仲):【你想想看,甘有那種人情…他們在做,你跟我 │ │ 講資金不夠,說什麼錢趕快給人家,我手邊能用的錢,我就 │ │ 先匯一筆給你用。】 │ │B(黃四吉):對啦對啦。 │ │A:甘有人這麼辛苦的?我有必要作得這麼辛苦嗎?我還不是因 │ │ 為信任你! │ └────────────────────────────┘ 上述對話中「他們在做」應是指敞盛公司在做燈會環保袋,「我手邊能用的錢」就是指馬吳競選經費。經原審當庭播放此段音檔,被告卓伯仲陳稱:「(你也說錢是要給人家週轉的,你說你很有人情,廠商做生意資金不夠,你手邊有的錢就匯了一筆給他用?)這個時間點是101 年6 月15日,我跟他吵架,我跟他要人情,我可以要人情吧。買賣是銀貨兩訖,是一手交貨、一手交錢,我是他還沒交貨,我就付錢了,我不可以跟他要人情嗎,隔了半年以後我去跟黃四吉吵架的時候,我說我們對他那麼好,他何必如此,『你想想看,甘有那種人情…他們在做』,意思是說他們做他們的,『你跟我講資金不夠,說什麼錢趕快給人家』,他的意思是說希望縣府買的錢趕快給人家,可是縣府不是我能控制的,所以我手邊的錢我就先匯一筆給你用,是我事後過了半年之後在跟他言詞當中在講,去跟他要人情。」等語(原審卷三十三第52頁),由其陳述「『縣府』買的錢趕快給人家,可是『縣府』不是我能控制的,所以我手邊的錢我就先匯一筆給你用」,亦可知該筆1000萬元匯款並非馬吳競選總部向敞盛公司購買環保袋之價金,而是被告伯仲用來幫助敞盛公司週轉,以加速敞盛公司製作縣府燈會環保袋之進度。 ⑷被告卓伯仲於101 年3 月27日14時31分35秒,接獲馬吳全國競選總部行政部主任兼總會計應寶國來電,請卓伯仲去解釋「文宣福袋」發票後,卓伯仲即於同日14時50分43秒以電話與黃四吉討論要如何解釋(譯文經原審勘驗,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87 頁反面): ┌─────────────────────────────┐ │0983***971 卓伯仲→發話→ 0958***459 黃四吉 │ │101年3月27日14時50分43秒 │ │卓基地台:臺北市○○區○○○路 0 號 │ │ │ │A(卓伯仲): 黃董,【現在是要如何說。是要說…『文宣福袋』 │ │ 是什麼東西?】 │ │B(黃四吉): 你就說…文宣福袋買回來…..。 │ │A :現 在是二個作法咧,一個就是【錢要追回去】,另一個就是你│ │ 如果說東西沒發,就要【把東西還給他】。 │ │B: 拿給他也沒關係啊? │ │A:【要拿什麼給他們?】 │ │B: 就拿環保袋給他們。 │ │A: 【環保袋不行啊。上面有印馬英九嗎?】哈?…你是你要再做 │ │ 一批1000萬的給他們喔? │ │B: 我…(支支吾吾)…不然怎麼辦…。 │ │A: 這樣不對吧,怎麼可以這樣? │ │B: 不然該怎麼辦? │ └─────────────────────────────┘ 由當時被告卓伯仲所說「現在是要如何說。是要說…『文宣福袋』是什麼東西?」、「一個就是【錢要追回去】,另一個就是你如果說東西沒發,就要【把東西還給他】」、「要拿什麼給他們?」、「環保袋不行啊。上面有印馬英九嗎?」等語,益足證明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根本沒有向敞盛公司購買環保袋,以致被告卓伯仲於102 年3 月27日仍不知該如何向應寶國解釋「文宣福袋」係何物。則被告卓伯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臺灣燈會在彰化辦理,這是個很好的宣傳,袋子上面是卓伯源、裡面的是馬英九的帽子還有他的簽名、扇子是馬英九的肖像,這是個文宣福袋的概念云云,顯非可採。⒏被告卓伯仲雖另辯稱:1000萬元買環保袋是國民黨彰化縣競選總部主委蘇明國同意的云云(原審卷三十三第101 頁、本院卷二第181 頁),然該1000萬元並非用於購買環保袋,而係供敞盛公司週轉,已詳述如上,且證人即馬吳全國競選總部總會計應寶國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假如朋友做生意有困難,需要資金週轉,找卓伯仲週轉,卓伯仲是否可以拿募來的錢先借給朋友週轉?)不宜。(假如錢就借給朋友週轉去了,之後朋友一直不還錢,卓伯仲是否應該自己拿錢出來填補這個財務缺口?)是。(如果他沒有拿錢出來貼這個財務缺口,他可否拿假發票出來交代這個缺口?)如果我們知道的話,當然是不可以。…如果我自己知道真有此事發生,我當然會拒絕這種假發票。」等語(原審卷二十九第14頁反面),可知國民黨不能同意將競選經費借人週轉用途,被告卓伯仲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⒐被告卓伯仲前曾辯稱係受黃四吉欺騙而匯出該1000萬元云云,亦無可採信,理由如下: ⑴被告卓伯仲於101 年1 月11日到案首日,向檢察官稱:黃四吉擔任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行政組長,要準備競選物資,如紀念抱枕、全縣競選布旗製作及插設、國旗包、衣服、飾品、文宣物等總部物資,我才動用競選經費匯款1000萬元到指定帳戶(偵卷二第244 頁反面),意即是被騙要付競選物資才匯款,且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依然陳稱其是受騙匯出1000萬元云云(原審卷三十三第47頁)。 ⑵查黃四吉代墊之選舉費用,已於100 年12月13日結算過一次,此有會計陳○茹於100 年12月13日從卓伯仲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匯款68萬6124元到黃四吉女兒黃○茵之三信商銀彰化分行帳戶之匯款單及黃○茵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匯款單見偵卷五第121 頁、黃○茵存摺影本見偵卷九第45頁)。證人黃○茵於偵查中就此結證稱:我印象中應該是馬吳彰化縣競選總部成立期間,我們有幫他們墊付一些費用,當時陳○茹有跟我核對我們墊付費用的明細等語(偵卷九第43頁);證人黃四吉則於原審結證稱:於101 年總統大選期間,我在馬吳競選總部擔任行政組長。有些物資我都先墊付,總共幾十萬元而已,後來總部有匯錢給我女兒,就補過去了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211 頁反面)。既然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已經透過會計陳○茹與黃四吉對過帳一次,自無於100 年12月28日秉辰公司棄標之翌日,再以支付黃四吉墊款之理由,陸續匯出1000萬元之理。而原審辯護人常照倫律師辯護狀辯護意旨稱:黃四吉當時為彰化競選總部墊款1000多萬元之競選經費,黃四吉向卓伯仲謊稱為總部採買了環保袋,卓伯仲才誤信將1000萬元付給黃四吉全權處理云云(原審卷三十三第45頁)。然被告卓伯仲是於100 年12月28日至101 年1 月12日之間匯出1000萬元,而卓伯仲早在100 年12月27日就邀請○達公司來參加燈會環保袋第二次招標(詳後述譯文),欲壓低敞盛公司之標價,可知被告卓伯仲於匯款1000萬元之前即對黃四吉存有戒心,自不可能輕易受黃四吉欺騙,而匯款1000萬元給敞盛公司。 ⑶而黃四吉開口向卓伯仲要求匯1000萬元的時間,並非100 年12月28日匯款當日,早在100 年12月26日10時21分15秒,黃四吉就將下列簡訊傳給卓伯仲(見原審卷二十二第39頁補充譯文): ┌────────────────────────────┐ │簡訊:「黃伯伯您好: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敞盛國 │ │際實業有限公司,銀行:土地銀行彰化分行,麻煩您了,謝謝。│ │…碧蓉敬託」 │ └────────────────────────────┘ 由上述簡訊內容觀之,敞盛公司之帳號原本是馮啟峰之妻伍碧蓉傳給黃四吉,黃四吉再原封不動轉傳給被告卓伯仲。衡諸常理,在黃四吉傳送簡訊以前,必定已向被告卓伯仲說明原因,否則卓伯仲如何能明白黃四吉傳送帳號之用意。然則卓伯仲並未立刻匯款,待100 年12月27日秉辰公司確定棄標後,始於100 年12月28日指示陳○茹付款600 萬元給敞盛公司,有如下譯文可證(原審卷二十二第40頁): ┌────────────────────────────┐ │0939***988 卓伯仲→發簡訊→ 0910***369 陳○茹 │ │100年12月28日13時41分51秒 │ │ 卓基地台:彰化縣田中鎮○○路 00 號 │ │ │ │簡訊:「黃伯伯您好: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敞盛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銀行:土地銀行彰化分行,麻煩您了,謝謝。…│ │碧蓉敬託」 │ ├────────────────────────────┤ │0939***988 卓伯仲←受話←0936***879 蘇○姿 │ │100年12月28日13時43分30秒 │ │卓基地台:彰化縣田中鎮○○路 00 號 │ │ │ │電話已接通,但卓伯仲拿另一支電話對陳○茹說『..你那邊匯六│ │百過去,你現在馬上去,你現在馬上聯絡振維去,OK,好好好,│ │快一點』。蘇○姿在電話中等無人回應,蘇○姿喊一聲『喂』,│ │卓伯仲答稱『○姿啊,我打給你』。蘇○姿說『好』。 │ └────────────────────────────┘ 自黃四吉於100 年12月26日傳簡訊提供帳號給卓伯仲,到卓伯仲於100 年12月28日指示會計陳○茹匯款,中間經過3 天思考時間,亦可知被告卓伯仲並非輕率指示陳○茹匯出600 萬元。 ⑷被告卓伯仲於101 年1 月11日22時01分55秒,曾經在縣長官邸裡使用官邸04-72***82電話打給會計陳○茹,提醒陳○茹「還有我跟你講喔,你要小心黃董跟董娘他們。」、「我發現他們的帳都亂開一通。」、「他們都膨風,他們去作都比別人貴。他媽的。你知道嗎。」、「你不要看他們平時跟我在一起,就被他們亂搞。」、「你要小心這件事情,我發現,他們給我的印象越來越差。他們很不老實啦。」(譯文見原審卷二十二第221 頁)。則卓伯仲既然於101 年1 月11日還提醒陳○茹要提防黃四吉,自不可能於101 年1 月12日受黃四吉欺騙而輕率匯出400 萬元。 ⑸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之會計陳○茹與黃四吉、黃吳芬芳於選舉結束後仍在進行對帳,依檢察官搜索黃四吉住處時,所查扣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輔選經費核銷明細表影本1 張,黃四吉各項支出總計為212 萬6840元(原審卷十九第183 頁反面),此與陳○茹於101 年2 月6 日從卓伯仲臺銀帳戶提領的金額212 萬6840元相符,有卓伯仲台銀○○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2 頁),而上開核銷明細表是在黃四吉家中查扣,表示陳○茹於對帳後有交付1 份影本給黃四吉,其上記載應給「黃董娘」的款項有書法裱框加壓克力、沖洗照片費用等合計20萬元、應給黃四吉代墊平安符、國旗包合計63萬1675元,還有護手腕、小方巾、開瓶器、刮刀等物品,記載內容甚為詳細,對帳、付款過程亦相當謹慎,由此亦可推知被告卓伯仲不會輕易受黃四吉欺騙而匯出1000萬元,其辯稱係受黃四吉欺騙而匯出該100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⒑被告卓伯仲另辯稱:1000萬元確實要買燈會環保袋,裡面裝馬吳文宣發送出去,在民進黨質疑以前,我們已經發了一些出去云云(原審卷四第56頁反面、本院卷八第204 頁反面);及原審辯護人常照倫律師稱:調查站譯文第17號,100 年12月26日縣府民政處長邱士平向楊瑞美借公務車,要去發放環保袋。當時縣府燈會環保袋都還沒開標,這些環保袋不是縣府採購的,是馬吳競選總部採購的環保袋等語(原審卷四第61頁)。然查,敞盛公司進口燈會環保袋後,均嚴格控管貨物流向,除向縣府出貨外,僅記載過「黃阿伯公關495 個」,有敞盛公司小袋進出貨EXCEL 表扣案可證(原審卷十九第72頁),意即除了縣府採購案外,只有黃四吉拿走了495 個作公關使用,並沒有在選前大量流入馬吳競選總部當作競選物資。次查,檢察官搜索黃四吉時所查扣之大環保袋出貨紀錄,其上手寫「紅黑12/26 晚送縣府60箱3000個,餘1048個」(見原審卷十九第211 頁),而當日送到縣府之3000個黑紅大環保袋係由呂振維簽收,有敞盛公司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九第217 頁),可知調查站第17號譯文中,縣府民政處長邱士平於100 年12月26日所說「現在7 點,等一下人家要載那個環保袋來…明天要跟我們去臺中,去新社」,所指是大環保袋,並非燈會環保袋規格的小袋。而關於大環保袋,證人黃四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那3 萬個他們有全數交給縣府了,我拿到9 萬7500元,後來縣府的人說要辦燈會沒有經費了,我就說不用了,那些送你們,我只有拿到9 萬7500元。」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205 頁反面),又黃四吉已經與敞盛公司結清該3 萬個大環保袋之費用合計165 萬元,有馮啟峰所製作之對帳表扣案可證(原審卷十九第70頁),再者,檢察官搜索發現黃四吉女兒製作之「100 年馬英九競選總部支出一覽表」,其中並無大袋之費用項目在內(見原審卷十九第166 頁),可證明黃四吉證稱大、中環保袋是其無償捐贈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卓伯仲上開辯解及原審辯護人常照倫律師上開辯護之詞,均非可採。 ⒒黃四吉曾向伍碧蓉索討卓伯仲匯款之1000萬元,可知1000萬元並非買環保袋的貨款: ⑴承上述,黃四吉於101 年2 月16日向馮啟峰討回200 萬元之後,在馮啟峰處的資金只剩下1540萬元,有黃四吉與馮啟峰之對帳單扣案可證(原審卷十九第170 頁、191 至192 頁),然黃四吉卻於101 年3 月26日打電話向伍碧蓉索討2000餘萬元,有下列譯文可證(原審卷二十七第192 頁): ┌────────────────────────────┐ │0000000000黃四吉→發話→0000000000○碧蓉 │ │101年03月26日 09:48:24 │ │吉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2F │ │蓉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路0巷000號1F │ │ │ │B(伍碧蓉):喂,阿伯。 │ │A(黃四吉):什麼事啊。 │ │B:啟峰叫我跟你確認啦,李科長是說如果我們去領錢時,他說 │ │ 那個案子要結束,他要把押標金退給我們,那我就問他,表 │ │ 示這個案子已經結束,他說對,啟峰叫我問你到底要不要去 │ │ 領支票,領支票他就順便要把押標金退給我了。 │ │A:你禮拜三再去,我明天去確定一下。 │ │B:好好。那我今天就不要去,因為李耀全他公務員一直催,一 │ │ 直催我,我想等阿伯確認我才去作。 │ │A:好好。 │ │B:那這樣我就不要去領就對了。 │ │A:好好。還有那個啟峰呢? │ │B:啟峰去臺北開會。 │ │A:【那...你那個錢要給我咧。】 │ │B:阿伯,拜託喔,我們錢都沒有進來怎麼給你錢。我們要等這 │ │ 個錢進來才有辦法給你錢啊。 │ │A:不是啦。【一碼歸一碼,這個跟那個...。】 │ │B:阿伯,我身上根本沒有錢,我身上連一百萬都不到要怎麼給 │ │ 你? │ │A:【我那二千多萬呢?】 │ │B:二千多萬根本沒有進來,之前的錢都去了大陸,那根本不夠 │ │ 。 │ │A:不是啦,後面這二千六百多萬呢? │ │B:還沒有進來啦,我還沒有去領票,我問你能不能去領啊,他 │ │ 叫我去領票就變成....他上禮拜五快四點通知我,根本來不 │ │ 及去領,我叫啟峰趕快跟你講說要不要去領,因為李耀全說 │ │ 把押標金退給我們,這個案子就結束了,所以我根本不敢去 │ │ 領啊。 │ │A:好啦,我明天下午再告訴你啦。 │ │B:阿伯,你要跟我講,我去領票我才有可能有錢給你。 │ │A:後天後天再去領。 │ │B:對啦,你要跟我確認,謝謝。 │ │A:好。 │ └────────────────────────────┘ ⑵針對上述通話譯文,證人伍碧蓉、黃四吉分別於原審證述如下: ①證人伍碧蓉於原審證稱:「(上次播放3 月26日錄音檔,妳接到李耀全說要終結本案的時候,妳很緊張的跟黃四吉報告?)是。(黃四吉一開口就說,那我的2000多萬呢,為何他要向妳索討2000多萬元?)他可能認為那1000萬元也是他的,實際上他沒有給我們2000多萬元,他給我們1540萬元,還有一些其他的貨款他都沒有跟我們結清,就是中環保袋、縣府LOGO的小環保袋5000個,都沒有結,只有結大環保袋。」、「(3 月26日的譯文,黃四吉要跟妳索討2000多萬元,妳說他絕對沒有2000多萬元,他是要加上卓伯仲的1000萬元,才有2000多萬元?)對。」、「(黃四吉是認為卓伯仲的1000萬元是他的,所以他那時候想要回那1000萬元?)我不知道他怎麼認為,但是實際上我的想法是,你沒有2000多萬元,而且我真的沒有錢可以給你。」等語(原審卷二十九第49頁反面)。 ②證人黃四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3 月26日你和伍碧蓉的通話譯文…你在向她討,她就喊沒錢,你說一碼歸一碼、我那2000多萬元呢?你的部分只有1540萬元而已,你哪裡有2000多萬元?)連卓伯仲那1000萬元,卓伯仲那筆貨他還沒交來。…【我是說經過我的手是2000多萬元,妳也要先一些給我,妳如果錢有進來,妳就加減給我。】(所以你的目標是,你要還我2000多萬元嗎?)不是,他哪有2000多萬元還我,就是加減給我。我是跟伍碧蓉說,【案子如果結束,袋子都出完,就該算錢了,就是經過我的手這2000多萬元的帳要做結算。】(所以你的目標是要拿回現金?)3 月26日的譯文就是說,錢要加減給我。我的錢要加減給我,卓博士的1000萬元你要跟人家算一算,看是交貨還是交錢,因為我還沒結帳,還沒談到那邊去。」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233 頁)。 ③綜合證人伍碧蓉、黃四吉上開證述內容,其2 人均證稱通話譯文中,黃四吉向伍蓉索討之2000多萬元是包含被告卓伯仲的1000萬元,然此時距離同案被告馮瓊慧(即敞盛公司會計人員)於101 年2 月8 日開出1000萬元發票已超一個半月,黃四吉竟仍有意討回卓伯仲所匯之1000萬元,若該1000萬元是用於購買文宣福袋,按理即不應再予討回,可知黃四吉、卓伯仲共同叫馮瓊慧開出1000萬元文宣福袋發票確屬不實(發票部分詳後述),該1000萬元顯非購買環保袋的費用。 ⒓被告卓伯仲與黃四吉合作提前生產燈會環保袋之消息初走漏時,卓伯仲曾經於電話中責怪黃四吉,亦可證明1000萬元並非購買環保袋之款項,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 │調查站譯文第48號 │ │101年3月27日14時57分23秒 │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58-***459黃四吉 │ │ │ │B:喂。 │ │A:嘿,黃董,還有件事情跟你提醒一下。 │ │B:嘿。 │ │A: 你是不是跟博修(按:前國民黨籍彰化縣議員蕭博修)講【 │ │ 那個環保袋做550 萬個,現在只要180 萬個】,你有沒有這 │ │ 樣跟博修講嗎? │ │B:有,我有跟他講啦! │ │A: 夭壽(台語音),現在傳到不可收拾了,【現在可能攏沒法 │ │ 度再買了,因為他再跟楊玉珍講,楊玉珍再跟縣長講,又傳 │ │ 成這樣子,楊玉珍就四處去講了】,你知道嗎? │ │B:嘿。 │ │A:說什麼捅了一個大紕漏什麼碗糕仔的,說大陸有30家廠商什麼│ │ 的,你跟博修講這個,對咱們有什麼好處? │ │B:沒啦,那時候他是來討論,看要怎麼發這樣啦!我想博修就自│ │ 己人啊! │ │A:啊!(嘆息聲)黃董你這樣,我真的很不敢跟你辦事情呢! │ │B:不是啦,我沒有去參與,我跟你在一起的時候,不是說為了去│ │ 做這個生意。 │ │..... │ │A:你攏不知道嚴重性?你攏這樣,啊-(嘆息聲),不是,你跟│ │ 他講這個幹嘛!我問你,你跟他講這個幹嘛! │ │.... │ │A:我快要被嚇死了!本來我跟你講,我們來努力就可以解決了,│ │ 你現在搞到後來一毛錢都不能再出了,很多事情你就靜靜地做│ │ ,就做過了。 │ │.... │ │A:就是我們能幫的,我們能處理的範圍,我們就儘量處理,這樣│ │ 就好了,你跟博修講這個事情,我跟你講,你跟他講等於是翁│ │ 金珠也知道,民進黨全部都知道,然後縣政府全部都知道,他│ │ 就四處跟你宣傳。 │ │B:博士啊,咱們現在解決的辦法。 │ │A:現在不要講解決的辦法了,我現在不敢跟你保證什麼了,我現│ │ 在不敢跟你講什麼了,因為人家都在調查了,那第2個,我要 │ │ 跟你講的是說,你認為跟他講,你認為跟博修講,對這個事情│ │ 有幫助,你就跟他講,你就不要取得我同意啊! │ │.... │ │A:咱們不要再去花那個了,好了,咱們不要再去花那個了,拜託│ │ ,黃先生不要再花那個。 │ │B:好啦! │ │A:我只跟你講一次而已,你若這樣跟我花,我不敢跟你鬥陣(在│ │ 一起)啦! │ │B:沒啦,我不是跟你花啦! │ │A:我是要跟你講個事情,你跟博修講,你跟他講袋子已經做500 │ │ 多萬個了,現在不知要怎麼辦?他就把這句話四處去宣傳了,│ │ 已經四處去宣傳了,傳到我這邊來了啦!嘿,你知道嗎? │ │B:我沒有跟他講做500多萬只,那是人家大家有共識要準備那個 │ │ 料起來,要做這樣子而已,就還在募這樣。 │ │A:黃董,你還聽不懂,黃董。 │ │B:嘿,我知道啦。 │ │A:你這樣我沒法度跟你講話了,真的,我怕你的程度…。 │ │.... │ │A:我不敢跟你在一起,【因為我怕會惹禍上身】。 │ │... │ │A:你不要講話好不好?我掛完不再打給你了。 │ │B:好啦,你講。 │ │... │ │A:你什麼都跟人家講,誰敢跟你在一起,誰敢跟你講,你沒法度│ │ 分內外嘛!你沒有辦法分什麼事情可以講,什麼事情不能講,│ │ 【你認為什麼都可以講,認為是自己人什麼都可以講,你這個│ │ 自己人是個大嘴巴四處去講,你不害怕嗎?你沒想到會害到我│ │ 嗎?】 │ │B:(沈默不語) │ │..... │ └────────────────────────────┘ ⒔燈會結束後,被告李耀全於101 年3 月15日上簽辦理付款、退還履約保證金以終結標案,並於101 年4 月17日簽結本採購案(101 年3 月15日簽呈見偵卷十第201 頁、101 年4 月17日簽呈見偵卷十第106 至108 頁),敞盛公司因生產過多而有大量燈會環保袋庫存,導致巨大財務壓力,卓伯仲又因黃四吉洩漏敞盛公司超量生產之消息,唯恐惹禍上身而避不見面(詳上述⒓),馮啟峰遂四處陳情,經前縣長卓伯源指派縣府法制處副處長蔡境列出面談判後,竟答應鉅資收購敞盛公司庫存之環保袋,並主張以卓伯仲匯給敞盛公司之1000萬元抵銷收購款項,顯有隱匿卓伯仲侵占犯行的動機: ⑴馮啟峰恐嚇卓伯仲要讓事情曝光,過程如下: ①101 年6 月18日21:00:36,馮啟峰傳簡訊給黃四吉手機,內容如下(調查站135 號譯文): ┌───────────────────────────┐ │短訊內容:阿伯好,實在頂不住了,工廠不斷來電,催出貨。 │ │也告知這星期不解決,就要將東西賣出,並且還要聯合大爆料│ │。前天大陸公司同事也來電告知有位臺灣廖先生,目前正積極│ │收購我們的環保袋,其居心不良,別有企圖。您知道我一直站│ │在您與博士的立場考慮,也不願說這些題外話,讓您們感到不│ │舒服,似乎有威脅的意味在,但實在真的蓋不住了,除了我本│ │身很痛苦,其實工廠也非常痛苦,大家的忍耐都到了極點,撐│ │不下去了,就像今天早上,我向您報告的,現在先籌出1500萬│ │,就可以先把最緊急問題解決一點,爭取一些時間,來處理所│ │有的問題,請您一定要跟博士,報告的非常清楚,謝謝您。 │ │啟峰敬上 │ └───────────────────────────┘ 黃四吉隨即於同日23時09分50秒將此簡訊,轉傳到彰化縣政府臺北辦公室秘書蘇○姿之0983***718手機中,要蘇○姿轉告卓伯仲(調查站136 號譯文),但黃四吉隨即後悔,並於同日23時31分42秒補傳簡訊給蘇○姿(調查站137 號譯文): ┌───────────────────────────┐ │短訊內容:巧織剛是否收到我轉寄的簡訊,看完之後先別告訴 │ │博士不然又讓他生氣,壞了大事,我明天會再上去,剛打了 │ │兩通電話他都沒接。 │ └───────────────────────────┘ ②101年6月29日09時36分35秒馮啟峰又傳簡訊給卓伯仲,內容為(調查站153號譯文): ┌───────────────────────────┐ │短訊內容:伯仲兄好,剛剛黃董跟我提起昨天与您討論的內容│ │。我們都是好縣民,是卓縣長堅定的支持者,是否有机會,讓│ │我向您當面報告這個問題的現狀,在臺北也行,彰化亦可。因│ │黃董最近很忙,他讓我直接向您匯報,我想我可以儘我的能力│ │与人脈讓此事不要曝光刊出,但大陸的問題也必須速速解決,│ │時間不多,出刊在即,不知您何時方便,恭候通知 啟峰敬上│ └───────────────────────────┘ ③101 年7 月1 日22時28分17 秒,馮啟峰又傳簡訊給卓伯仲( 調查站158 號譯文): ┌────────────────────────────┐ │短訊內容:伯仲兄,因那些繁瑣的事一直懸而未決,我也因此不│ │敢到大陸面對這些工廠,今天接到他們來電告知,準備近日內到│ │臺灣來,若他們一行人到臺灣之後,一切可能變的複雜又難以處│ │理,是否能給我一點指示。啟峰 │ └────────────────────────────┘ ④101 年7 月4 日11時15分34秒,伍碧蓉傳簡訊給黃四吉(調查站163號譯文): ┌────────────────────────────┐ │短訊內容:阿伯:卓伯仲在我們還沒有得標前已經匯款6 百萬,│ │不能說是我們得標沒有錢先借我們的,沒有得標前他為什麼要匯│ │款?您可以參考一下,謝謝。拜託您了,我們真的撐不下去了,│ │求求您。 │ └────────────────────────────┘ ⑤黃四吉於101 年7 月11日於電話中曾與馮啟峰商量要「逼宮」,還批評卓伯仲戴著「瘋鬼仔殼」(戴假面具),有下列通話譯文可證(經原審播放勘驗通訊監察光碟,譯文見原審卷二十九第54頁反面至55頁): ┌────────────────────────────┐ │0928***313黃四吉→發話→0939***458馮啟峰 │ │101年7月11日 09時31分58秒 274秒 │ │ │ │黃基地台:宜蘭縣礁溪鄉○○村○○路○段0○0號4樓 │ │馮基地台:雲林縣斗南鎮○○路000號3F │ │ │ │A(黃四吉):啟峰啊 │ │B(馮啟峰):嘿。 │ │A:我現在來到宜蘭啊。 │ │B:嘿。 │ │A:我現在人在宜蘭啦。你早上看看你想不想去,你若不要去也 │ │ 好啦,這件事情喔...我一路上已經想得很清楚,我絕對要幫│ │ 你處理得很『好適』(妥當之意)。你那邊先『安搭』(安 │ │ 撫)一下,我這兩天一定要用『逼宮的』啦。 │ │B:嘿。 │ │A:先沈默下來,先沈下來,一步一步來,我絕對要逼他出來跟 │ │ 我處理這件事情。 │ │B:嘿嘿,這樣喔。 │ │A:其實,有時候,太軟弱..也不是辦法啦。 │ │B:對啊。 │ │A:我常在說喔,你穿皮鞋的上來的喔...你穿皮鞋的啊,你就是│ │ 不能主導全局。 │ │B:嘿。 │ │A:就是到了這個程度了,就是要依『理』來說的,才是話啦。 │ │ 你跟我在一起一陣子了,你也知道我做人都很客氣,朋友交 │ │ 往歸交往,遇到困難,大家困在這。這些嚴重的話我會說給 │ │ 他父親聽,他會去處理,他一定要處理,絕對要去處理,不 │ │ 然他絕對會很痛苦。 │ │B:好。 │ │A:我把這些說給他們聽,他們一定『作他溜了』(台語:抱頭 │ │ 鼠竄之意)。對沒?我們怎麼可以讓一個家庭弄到『沒去』 │ │ (台語家庭破滅)?對沒?最重要的是,他害死別人,他害 │ │ 死一個家庭。就當作我們跟去跟檢察官講,是同樣意思。 │ │B:是。 │ │A:我也拿他沒辦法啊,誰也拿他沒辦法,只是他違『情』,違 │ │ 背常理,違背人情,對沒?違背人情你還可以過得心安嗎? │ │ 你人格破裂的話,你做多大還有用嗎?你馬英九也是一樣啦 │ │ ,你既然人格破裂了,你還作多大?你還有多偉大阿?對沒 │ │ ? │ │B:對啊。 │ │A:你以為戴著『瘋鬼仔殼』(假面具),躲得很秘密喔。你現 │ │ 在很早去,看他燈都是暗的...他若是不在喔,等到中午附近│ │ ,到十點,樓上也有人在,我樓上也常去,有人在時就很亮 │ │ 啦,不然就整間黑漆漆。...這件事情我們該當怎麼作,就怎│ │ 麼作,也不用太軟弱啦。因為這是你的能力作的到,作了也 │ │ 不違法的。好否? │ │B:好。 │ └────────────────────────────┘ 關於上述對話中,「逼宮」、「這些嚴重的話我會說給他父親聽,他會去處理,他一定要處理,絕對要去處理,不然他絕對會很痛苦。」、「你人格破裂的話,你做多大還有用嗎?你馬英九也是一樣啦,你既然人格破裂了,你還作多大?你還有多偉大阿?」等語,證人黃四吉於原審證稱就是要對卓伯仲及其父卓瀧助施壓之意思(見原審卷二十九第55頁正反面)。 ⑥101 年7 月12日17時28分21秒、26秒馮啟峰又傳簡訊給卓伯仲(調查站172、173號譯文): ┌────────────────────────────┐ │短訊內容: │ │When the going gets tough ,the toughs get going. │ │Could you advise how to save the bags problem ? │ │000000 │ └────────────────────────────┘ ⑦101 年7 月13日09時47分33秒馮啟峰又傳簡訊給卓伯仲(調查站174 號譯文): ┌────────────────────────────┐ │短訊內容:伯仲兄,昨天經您的秘書告知,會面時間再約,不知│ │您何時方便?真的情況很複雜又難以掌控,請您一定撥出點時間│ │,讓我當面向您報告事情的嚴重性,謝謝!啟峰 │ └────────────────────────────┘ ⑧101 年7 月14日19時01分30秒馮啟峰則傳簡訊給黃四吉(調查站177 、178 號譯文): ┌────────────────────────────┐ │短訊內容:黃伯伯好,7/13日到彰縣府臺北辦公室,伯仲明明在│ │辦公室內,卻不願與我見面,也不願接我的電話或者回覆我的郵│ │件,躲是沒有辦法解決問題的,只會讓問題變得更複雜,無法解│ │決。我已經說過了,工廠人員己經在辦理來台手續,若是來台灣│ │彰化縣政府,舉牌抗議,這樣對卓縣長的形象與觀感,有嚴重的│ │影響。現在把我逼迫到生活無以為繼,這是支持卓縣長的結果?│ │卓伯仲的表現讓我感到沒有擔當又不負責任,言而無信。若不處│ │理,大陸人來台抗議,則一切都爆開了,卓縣長也玩完了。我己│ │經跟您報告過,只要先拿出1500萬,就可以先將最棘手的問題先│ │處理掉,後續的問題再慢慢處理,這一點錢,對他們卓家是九牛│ │一毛,請他們不要因小失大,葬送卓縣長的前途。啟峰 │ └────────────────────────────┘ ⑵馮啟峰透過管道取得縣長機要秘書林啟臣的手機電話,並自101 年7 月16日13時57分38秒起打電話給林啟臣,表明要找縣○○○○○○○○○○000 號譯文),接著當日多次中表明「我跟你講,這個事情真的蠻嚴重的,我不是危言聳聽或者是什麼,我又不能夠電話裡面說,所以我才跟你,所以我才打這通電話給你,我是說只要15分鐘到20分鐘就OK了,我不要這個事情到以後沒辦法處理就麻煩了」(調查站182 號譯文),然林啟臣並未答應要讓馮啟峰見卓伯源縣長,馮啟峰仍於101 年7 月17日跑到縣長室陳情,卻未找到縣長,馮啟峰即於101 年7 月17日11時39分58秒在電話中向黃四吉告知剛剛去縣長室之事,黃四吉則向馮啟鋒表示「我剛才有去回來了」、「去回來,他也是那樣,他就說要回去跟他兒子講啦!我是有講這些利害關係給他聽,他就,可能那個有好幾個跟他講的樣子吧!」(調查站183 號譯文)。黃四吉對話中說「他說要去跟他兒子講」,即指卓伯仲之父卓瀧助答應要向卓伯仲或卓伯源講此事,可知黃四吉已向卓瀧助分析此事曝光後對卓伯源政治前途之利害關係。 ⑶法制處副處長蔡境列即於101 年7 月17日19時01分21秒與馮啟峰開始電話聯絡此事,相約出面談判(調查站185 號譯文)。蔡境列就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有一張陳情函,縣長室的秘書給我一個便利貼,有兩個人的電話,說有法律上的爭議,請我去處理。我是先打電話給被告黃四吉,再打給被告馮啟峰,此二人我都有約出來談。」、「當時來的時候,他們是要我買庫存的環保袋,剛開始我是說燈會已經結束了,不買環保袋。…我們就這部分討論了好幾次,他們威脅我說,如果不購買庫存環保袋,就要登報。有一個說如果你不好好處理,我們要登蘋果日報、壹週刊,甚至馮啟峰說他會因此破產。」等語(原審卷二十第24反面)。而蔡境列出面後,共與馮啟峰、黃四吉談判多次,詳情如下: ①101年7月18日10時08分05秒,蔡境列邀黃四吉當天早上10點40分出來談(調查站191 號譯文)。又同日10時33分24秒縣府北辦秘書蘇○姿於電話中告訴卓伯仲「因為那個蔡境列想要來找你啊」,卓伯仲回稱「可以啊!我在智庫開會,我中午就會進去了」(調查站譯文192 )。蔡境列於101 年7 月18日下午到臺北與卓伯仲見面後,於翌日早上返回彰化,有蔡境列通聯紀錄記地台位置可佐(原審卷十一第111 頁以下)。卓伯仲嗣於101 年7 月19日10時00分13秒打電話問蘇○姿「我問你一個事情喔!那個境列(法制處副處長)啊!」「他怎麼會知道那個簡訊的事情?他們(指黃四吉、馮啟峰)傳簡訊來亂恐嚇的事情。」,蘇○姿答稱「他其實來的時候就在問我,我就說有那種事,我自己我也很不爽啊!他有先問我的意見啦!我就說就貪心這樣子,我就這樣跟他講啊!」(調查站195 號譯文),顯然蔡境列是到臺北詢問過蘇○姿、卓伯仲,並瞭解恐嚇簡訊內容後,才又繼續與馮啟峰談判。被告卓伯仲辯稱:蔡境列與馮啟峰處理前,未先詢問其意見,才會主張抵銷1000萬元,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②101年7月19日18時47分39秒黃四吉與伍碧蓉電話中,黃四吉勸伍碧蓉「如果說把它玉石俱焚的話..那你拿不到錢」勸馮啟峰夫妻不要太急躁(調查站199號譯文)。 ③101 年7 月21日縣府顧問黃駿霖開始介入,黃駿霖受蔡境列之託協助瞭解問題,曾於101 年7 月21日11時46分17秒打電話給呂振維詢問此事之經過,黃駿霖詢問「現在是這樣,我要讓你知道一下,就是說那個黃先生(指黃四吉)他們的那些物資(指環保袋)嘛!」、「他一直說他那個物資有多少!又多少!」、「那當然我們不能他隨便亂講就算數。」、「嗯,喔!不然他搞不好騙你船期要1 個月,那搞不好他在這中間一直在偷做。」等語(調查站202 號譯文)。 ④101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至4 時40分,前縣長卓伯源參加臺中市潮港城某場感恩音樂會,其當日行程表記載「國際理事江達隆博士卸任感恩音樂餐會、雙親六十鑽石婚慶及父親80歲壽宴--臺中市潮港城美食匯會館」(見偵卷十第358 頁卓伯源縣長行程表),馮啟峰事先得知卓伯源之行程,並前往潮港城,於宴會上親自向卓伯源陳情,當日18時24分35秒,馮啟峰即於電話中告知黃四吉「這個代誌,我剛剛有跟縣長講了。」、「嘿,他跟我說他不知道,要去瞭解一下這樣子啦!」、「我剛好一個活動遇到他,我就直接攔他下來講啊!」、「我說叫咱們做700 萬(個,指700 萬個環保袋),現在出183 萬(個)啊!」,黃四吉聽了反問「你跟他講這樣?」,馮啟峰答「嘿。」(調查站213 號譯文),可知卓伯源確實知道馮啟峰有大量環保袋滯銷之問題。 ⑤101 年8 月2 日17時59分至18時38分卓伯仲與蔡境列通過數通電話之後,卓伯仲於同日20時9 分至12分間,把上述收到的馮啟峰恐嚇簡訊,全部傳給蔡境列(見原審卷二十一第74頁反面至75頁卓伯仲通聯簡訊)。 ⑷蔡境列談判數次後,傾向收購剩餘環保袋,談判即進入細節問題: ①證人蔡境列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個單價34.2元,是你跟他殺價的?)他講說原來多少庫存,我一直要往30元殺,被告馮啟峰說他的成本是34.2元,我請他拿出證明,他有拿證明給我看,所以我們最後達成單價34.2元。(為什麼非買不可?)本來也不是非買不可。前面好幾次,我都是堅持不買,我說這個事情跟縣府無關,也不是跟你做生意的,合約都走完了,那時候我本來要移送政風處及法院,但是他們不要。談了好幾次之後,最後他說要登報,要登蘋果日報和壹週刊,還說他會破產、全家會死,當時我的想法是,燈會舉辦完畢,我們團隊同仁的努力得到很好的形象,他們想要把環保袋污名化,要打擊機關的信譽,我基於團隊的努力,怕如果上報的話,團隊的努力會毀之一旦。(你怕他上報,你到底怕什麼事情?)我完全是以團隊考量。我跟他談了約10次,我一直堅持在依法行政的角度裡面。當時我是以公益為考量,被告馮啟峰說他會破產,會來縣府抗議,我們機關的信譽和環保袋會被污名化,縣府對於燈會的努力會毀於一旦。」等語(原審卷二十第25頁反面以下)。然而,其中若無不法之隱情,證人蔡境列應無需擔心馮啟峰登報,其證稱為了維護縣府信譽與團隊努力,因此才答應付出鉅款購買敞盛公司庫存之環保袋,實與常情有違。 ②101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20分23秒,蔡境列打電話約馮啟峰於當日中午12時到約定地點見面(調查站253 號譯文)。而中午談判過後,馮啟峰即於當日14時7 分31打電話到黃四吉家裡,由黃吳芬芳接聽,黃吳芬芳表示黃四吉在睡覺,馮啟峰即向黃吳芬芳告知當天與蔡境列談判之重點如下(調查站254 號譯文): ┌────────────────────────────┐ │… │ │A (馮啟峰):…我今天跟他(蔡境列)講,差不多有3、4 點 │ │ 這樣子就對了,第一就是要問我的成本多少?。 │ │B(黃吳芬芳):嗯。 │ │A:再來就是他們那個友人,就是朋友啦喔! │ │B:嗯。 │ │A:他要先拿1500萬出來啦喔! │ │B:嘿。 │ │A:再來就是3 個人喔!他的意思是要怎麼來分攤這個損失就對 │ │ │ 了,喔。再來就是… │ │B:哪3個人? │ │A :就博士(卓伯仲)、我、還有阿伯(黃四吉)這樣就對了。│ │B:嗯。 │ │A :【再來,第4 點就是說博士(卓伯仲)投入1000萬嘛,喔!│ │ 】 │ │B:嗯。 │ │A:阿伯(黃四吉) 這裡有1500萬嘛,喔! │ │B:嗯。 │ │A:現在這個錢要怎麼處理?喔!現在就是說,這3 項, │ │ 喔!這4 點可能要大家見面一起談,不要說你跟我談談,再│ │ 跟他談談這樣,我感覺這樣就很奇怪! │ │… │ └────────────────────────────┘ 可知蔡境列與馮啟峰談判的重點,也包括卓伯仲匯給敞盛公司的1000萬元要如何處理。又針對上述譯文,黃吳芬芳於偵訊中結證稱:「(問:『博士投1000萬元去借他』是何意思?『阿伯這裡有1500萬』是何意思?)馮啟峰說他沒有資金,我們純粹是幫助他」等語(偵卷二第25頁),依黃吳芬芳所述「我們幫助他」,應該包括黃四吉與卓伯仲,亦可證明被告卓伯仲匯1000萬元之目的是幫助敞盛公司週轉。 ⑸又證人蔡境列原審證稱:「在陳情之後,約101 年7 、8 月以後,被告馮啟峰說卓伯仲有匯款1000萬元進來,馮啟峰後來有拿一張單子給我看。(你有沒有去瞭解卓伯仲匯款1000萬元的性質是什麼,是否是一種把柄?)我有去問馮啟峰,馮啟峰說他也不曉得這1000萬元是什麼性質,他說奇怪,怎麼會匯到他那邊。」、「剛開始討論的時候有提出1000萬元,因為我不曉得1000萬元是如何來的,所以有就這1000萬元做討論。當時是馮啟峰提到1000萬元,是他告訴我,我才知道有這個錢。討論後,黃四吉及馮啟峰對這1000萬元的屬性有爭執,後來他們兩人說要回去內部協調這1000萬元如何處理,最後就不了了之,沒有定論。當時我看到的情境,黃四吉與馮啟峰在爭1000萬元是什麼性質,當時我也聽的很模糊。」等語(原審卷二十第26頁及反面),可知在蔡境列與馮啟峰、黃四吉之談判過程中,卓伯仲所匯之1000萬元要如何處理確實是重點,而卓伯仲早於100 年12月28日、29日及101 年1 月12日即已匯款1000萬元給敞盛公司,然至101 年8 月9 日為止,該筆1000萬元究竟如何處理仍屬未知數,顯見該1000萬元並非為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購買環保袋之貨款。另由下列談判過程及通訊監察譯文均明確提到蔡境列要對馮啟峰主張抵銷1000萬元,可知證人蔡境列稱此1000萬元如何處理最後不了了之乙節,應非事實: ①馮啟峰於101 年8 月11日09時13分09秒,傳送下列簡訊給蔡境列稱「學長早,我昨晚看了,我們所談的處理明細中,【有提到博士1000要由我的貨款中扣除,這對我是相當不公平的,我也不能接受】,因為我算了一下,這樣的損失我無能力負擔,這樣的結果會導致公司倒閉,這部分應該要由黃氏來談才對,啟峰」(調查站第257 號譯文)。就此,證人馮啟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蔡境列開出來的重點說,卓博士的1000萬元如何處理,當時蔡境列的立場是什麼?他如何向你表明?)他的意思卓伯仲匯的這1000萬元,他要抵銷貨款,就是我交給他的88萬6000個裡面,他要把這1000萬元扣掉。」等語(原審卷二十九第44頁)。 ②101 年8 月13日蔡境列與馮啟峰、黃四吉續行談判,101 年8 月14日18時20分51秒,馮啟鋒以簡訊向柯金山抱怨稱「蔡與我們討論完,回去報告,眾人一起討論,十嘴九卡稱,最後的結果就是一再重覆再談,要談到他們眾人都認為有利時,結果就談不隴,我已經答應要承擔913 萬,真不知,他們還想要怎樣?啟峰」(調查站260 號譯文)。關於此則簡訊,馮啟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還有2000多萬元半成品、磁扣、布料等損失,蔡境列答應負擔三分之一物料損失913 萬元,黃四吉負擔三分之一,馮啟峰自己也負擔913 萬元之意(原審卷二十九第44頁反面)。而關於最後談判之結論,證人馮啟峰於原審證稱:88萬6000個環保袋乘以34.2元,總價為3030萬餘元,3030萬元扣掉其已拿到2300萬元現金,剩下未付之貨款是730 萬元,加上蔡境列答應支付三分之一物料損失為913 萬元,扣除卓伯仲先前匯來之1000萬元,還剩下643 萬元(730 萬元+913 萬元-1000萬元=643 萬元),所以蔡境列還欠其643 萬餘元等語(原審卷二十九第45頁)。 ③另黃四吉既然參與蔡境列、馮啟峰的談判過程,自然知悉此1000萬元最後的處理結論,其就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卓伯仲的1000萬元到現在究竟處理了沒?該筆1000萬元的對價為何,是馮啟峰交的那些貨,還是在你倉庫裡面那些貨?)電話錄音裡面馮啟峰也有跟蔡境列講到,1000萬元如果要扣掉,他會倒。我現在是說,好野人(台語,有錢人之意)捐錢買馮啟峰的袋子,那1000萬元要抵銷掉。(所以那1000萬元的代價就是馮啟峰後來交的那80幾萬個當中,你的意思是這樣嗎?)對。」、「(剛才播放的譯文,101 年6 月間你們還在吵架,101 年6 月那時候,卓伯仲那1000萬元的對價是什麼東西,還不知道?)8 月才解決。」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234 頁)。 ④證人馮啟峰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8 月15日談判已有結論,蔡境列答應付款收購,資金方面係透過縣政顧問黃駿霖將現金交付柯金山,再由柯金山交付馮啟峰,馮啟峰則答應蔡境列主張抵銷卓伯仲的1000萬元等語(偵卷七第63頁);證人蔡境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你跟被告馮啟峰談完,跟他買的價格、數量是你談好的嗎?)第一批1500萬元是給大陸廠商的救急錢,數量有大約告訴我,但變了好幾次,有時說50(萬個),有時說80(萬個),有時說100 多(萬個),因為數量在大陸,他本身也不曉得。所以最後我就談說,一個單價34.2元…。1500萬元是我談的沒有錯。」等語(原審卷二十第27頁)。此外,檢察官搜索敞盛公司時,扣得數張燈會環保袋貨款結算的EXCEL 表,內容為馮啟峰與黃四吉對帳的過程,其中①一張右上角標示101 年8 月8 日製之對帳表(偵卷十第23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70頁),馮啟峰對黃四吉預收1540萬元、對卓伯仲預收1000萬元,全部算入對黃四吉的債務範圍內,就此,證人馮啟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打算以當時庫存在黃四吉倉庫的56萬8104個環保袋抵銷這筆債務(見原審卷二十九第45頁反面);而另一張②馮啟峰與黃四吉的EXCEL 對帳表(原審卷十九第156 頁),其上已無記載卓伯仲的1000萬,僅剩下預收黃四吉1540萬元,但增加「應收黃先生分攤物料款863 萬元」,右上角以手寫筆跡「9 月底交12萬6000小袋,1500萬元」,意即蔡境列談判後,預計交貨給幕後收購者12萬6000個小袋,並取回1500萬元,就此,證人馮啟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蔡境列已經談好抵銷卓伯仲的1000萬元,所以與黃四吉的債權債務關係,就已經沒有卓伯仲1000萬元在內(原審卷二十九第46頁反面)。對照上述①②書證之內容,亦可證明被告卓伯仲匯給敞盛公司之1000萬元確經蔡境列主張抵銷。 ⑹馮啟峰於101年8月16日10時22分35秒與柯金山之通話中,詢問柯金山「好野人(音,指有錢人)有跟你講貨要拖去哪裡嗎?」(調查站264號譯文);又柯金山於101年9月8日19時05分35秒傳送簡訊給馮啟峰稱「啟峰昨我有與好野人面談,他認定當初蔡董報告1500是救急,其餘3至6個月付清,這個和我當初得到的訊息是一樣的。我想你回國後再約蔡董談談」(調查站278號譯文)。由上開通話及簡訊內容可以推知 馮啟峰及柯金山所稱之「好野人」即係出資購買敞盛公司庫存環保袋之幕後金主,且蔡境列、柯金山均知其為何人,且蔡境列既是出面與馮啟峰談判之人,自不可能不知幕後金主為何人。然證人蔡境列竟於偵查中證稱「我也不清楚貨款是誰付的」(偵卷九第333頁反面);而證人柯金山於檢察官 偵訊中證稱:黃駿霖共3至4次拿現金到柯金山家中,要求柯金山轉交馮啟峰,請馮啟峰將大陸成品的環保袋運來臺灣,也是黃駿霖要求其出面前往和美租倉庫,目的是要堆放收購來的環保袋,也是黃駿霖拿出倉庫租金,柯金山也曾從倉庫中取環保袋送往臺中新社花海節、送彰化縣體育館等地,配合彰化縣政府活動發送環保袋等事情(偵卷二第51頁、第60至66頁),且馮啟峰共收到2300萬元後,確有存入敞盛公司或馮啟峰、伍碧蓉帳戶供作資金調度使用(詳如附表四所示);惟證人即縣政顧問黃駿霖於102年1月11日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中,對於蔡境列為何出面談判、何人出資2300萬元收購環保袋、資金由何而來等情,卻一概推稱不清楚(偵卷二第44至46頁),且在檢察官偵訊中,被安排與柯金山當面對質,亦對於柯金山的陳述真實與否,表明拒絕回答(見偵卷二第52頁筆錄);另證人即前縣長卓伯源於檢察官訊問時也否認知道有人出資收購剩餘環保袋(偵卷十第351頁)。再 者,該名幕後出資金主以透過縣政顧問黃駿霖轉交之方式,交付2300萬元給馮啟峰,既不以銀行匯款支付,也未要求留下收據,而證人馮啟峰另於偵查中證述,其曾經依據這位「好野人」的要求,開立編號CT00000000、GT00 000000、面 額各50萬0060元之2張發票,轉交給這位「好野人」(見偵 卷十一第22頁反面)。一般而言,如果是公司經營者收集發票,目的就是報帳作為進貨成本,但原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詢,經該局以電腦查詢進銷項憑證系統,並無任何人將此2張發票申報為進項成本(原審卷二十九第212至215頁) 。而被告卓伯仲於101年9月22日知悉蔡境列出面收購環保袋後,就先找蔡境列,再找卓伯源縣長吵架,有下列通聯及譯文證據(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54頁以下): ┌────────┬──┬────────┬──────────┬───┬────┐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05:53:24│ 語音 │ 接通 │ ├────────┴──┴────────┴──────────┴───┴────┤ │大意:蔡境列的小孩接電話,說爸爸出去吃飯,九點才會回來。 │ ├────────┬──┬────────┬──────────┬───┬────┤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06:14:29│ 語音 │ 未接通 │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07:56:36│ 語音 │ 未接通 │ ├────────┼──┼────────┼──────────┼───┼────┤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07:58:45│ 簡訊 │ │ ├────────┴──┴────────┴──────────┴───┴────┤ │簡訊:得便請回電 │ ├────────┬──┬────────┬──────────┬───┬────┤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09:40:52│ 語音 │ 未接通 │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09:42:11│ 語音 │ 未接通 │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09:43:24│ 語音 │ 未接通 │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09:44:30│ 語音 │ 未接通 │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09:44:49│ 語音 │ 未接通 │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09:45:46│ 語音 │ 未接通 │ ├────────┼──┼────────┼──────────┼───┼────┤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09:48:08│ 簡訊 │ │ ├────────┴──┴────────┴──────────┴───┴────┤ │簡訊:你再不接電話,我就直接下彰化找黃氏,把他殺掉! │ ├────────┬──┬────────┬──────────┬───┬────┤ │0983***971卓伯仲│受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10:29:12│ 語音 │忙線轉接│ │0983***971卓伯仲│受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10:29:34│ 語音 │忙線轉接│ │0983***971卓伯仲│受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10:31:49│ 語音 │忙線轉接│ │0983***971卓伯仲│受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10:32:30│ 語音 │忙線轉接│ │0983***971卓伯仲│受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10:33:08│ 語音 │未應答 │ │0983***971卓伯仲│受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10:33:58│ 語音 │未接通 │ ├────────┼──┼────────┼──────────┼───┼────┤ │0983***971卓伯仲│受話│0988***423蔡境列│101/9/22下午10:49:00│ 簡訊 │ │ ├────────┴──┴────────┴──────────┴───┴────┤ │ 簡訊:因手機未帶,我去聚餐,十點十分回到家見來電,已撥電五通 │ │ ,請不要想太多,也不要被黃世騙了。 │ ├────────┬──┬────────┬──────────┬───┬────┤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32***268陳治明│101/9/23上午03:32:54│ 簡訊 │ │ ├────────┴──┴────────┴──────────┴───┴────┤ │簡訊:信任跟依賴不一樣 │ ├────────┬──┬────────┬──────────┬───┬────┤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32***268陳治明│101/9/23上午03:55:06│ 簡訊 │ │ ├────────┴──┴────────┴──────────┴───┴────┤ │簡訊:我就在他旁邊,為什麼不問我一下?那麼討厭我嗎? │ └────────────────────────────────────────┘ ┌────────┬──┬────────┬──────────┬───┬────┐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72***100卓伯源│101/9/25上午04:09:40│簡訊 │ │ │ │ │ │101/9/25上午04:09:43│簡訊 │ │ │ │ │ │101/9/25上午04:09:46│簡訊 │ │ │ │ │ │101/9/25上午04:09:49│簡訊 │ │ ├────────┴──┴────────┴──────────┴───┴────┤ │ 如果我現在去跳樓,你會不會很後悔那天的態度,連多幾分鐘都不願聽我講… │ │ 我昨天下午還去找陳教授談好你兒子轉校的事情,我盡心盡力為你做事," │ │ 還要被你羞辱,這口氣實在嚥不下… │ │ 我死了還有人這麼忠心幫你嗎?這種廉價勞工還要被你嫌,幹! │ │ 從頂樓往下跳的解脫,從來沒有像現在這麼吸引我,甚至比立委選區劃分時更想跳… │ │ 你在言詞中把我貶得再低,把我貶成一隻狗,你也不過是一隻狗的哥哥,有什麼好驕 │ │ 傲的… │ │ 你自己沒發現,迷信跟當縣長聽慣奉承巴結的話,已經使你變成另外一個人了… │ │ 陪你一路走來,打敗了那麼多敵人,沒想到最後竟被你的爛個性打敗,我真的累了… │ └────────────────────────────────────────┘ ┌────────┬──┬────────┬──────────┬───┬────┐ │0983***971卓伯仲│受話│0972***100卓伯源│101/9/25上午11:36:04│簡訊 │ │ ├────────┴──┴────────┴──────────┴───┴────┤ │如果我的表達方式誏你覺得不舒服,請原諒,我會檢討,但請相信我的真心誠意。 │ 臺灣大哥大 └────────────────────────────────────────┘ ┌────────────────────────────┐ │( 調查站譯文編號302) │ │101年9月27日12時46分06秒 │ │0988-***423 副處長蔡境列 < 0933-***716蔡境列妻 │ │ │ │B(蔡境列妻):我想是有人欺負你嗎? │ │A(蔡境列):有啊,明天啊!本來叫我不要去,但跟老板 │ │ (指縣長卓伯源)討論的結果,還是要去啊! │ │ 嗯! │ │B:唉! │ │A:唉!沒關係啦!… │ │B:明天喔! │ │A:嘿,對,還是要去啊! │ │B:唉!明天要出差臺北喔! │ │A:喔!一定,已經,聽說罵2個罵到這樣了,拜六、禮拜 │ │ 罵2天。 │ │B:罵誰? │ │A:罵2個啊! │ │B:罵旁邊的人。 │ │A:不是啊!我跟老大(指縣長卓伯源) 啊! │ │B:聽誰說的? │ │A:老板(指縣長卓伯源)啊! │ │B:喔!你們老板說的。 │ │A:電話不接,老板(指縣長卓伯源)說他(指卓伯仲)2個禮 │ │ 拜不接電話是正常的啦,…(苦笑聲),說這樣,說 │ │ 一些給我聽啊!我在想要怎麼辦? │ │B:去的話,他要對你怎樣,那怎麼辦? │ │A:沒啦!他說我去,拿柴加油也不是好。 │ │B:啊! │ │A:拿柴加油,拿火加油是嗎? │ │B:火上加油啦! │ │A:嘿啦、嘿啦!…叫我不要去,這幾天討論結果,還是要 │ │ 啊!穩定情緒啊!不然是要怎麼辦? │ └────────────────────────────┘ 上述證據可以證明,卓伯仲後來知悉縣府方面要付錢了事,而與卓伯源大吵一架,但卓伯仲指示陳○茹於100 年12月28日、29日匯款之600 萬元是在秉辰公司100 年12月27日放棄得標資格之翌日起匯款,當時敞盛公司尚未標到燈會環保袋標案,並非縣府標案的合格供應廠商,蔡境列身為法制處副處長,法研所肄業(調查站筆錄學歷欄),平日專為縣府解決各種法律問題,談判經驗豐富;卓伯源為法學碩士,歷任議員、副縣長、立法委員等各種重要職務,在政壇耕耘多年,其2 人見多識廣,經由蔡境列與馮啟峰、黃四吉多次談判後,既認為不得不付錢收購環保袋,以息事寧人,亦顯見該1000萬元並非用於為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購買環保袋。 ⑺證人蘇○姿(縣府臺北辦公室員工)於105年1月26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黃四吉於101年6月30日及101年7月17日以簡訊要求其安排與卓伯仲見面,於101年8月1日的簡訊又提 到「上星期碰面」,卓伯仲確實有於這段期間在彰化縣政府臺北辦公室跟黃四吉見面,該次見面是在黃四吉要拜託看縣府能不能多採購一些環保袋,卓伯仲有跟他要之前選舉時採購的環保袋。卓伯仲有問他說當時採購的環保袋剩多少在哪裡,黃四吉是說採購的環保袋因為是馮啟峰標案的,他把採購的環保袋拿去交給縣政府了,所以現在環保袋的部分在整個案子結束之前沒有辦法跟他清算這個部分。卓伯仲是在競選期間的時候有買一批環保袋,是馬吳競選總部買的,因為他擔任總幹事等語(本院卷六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然由上述馮啟峰、卓伯仲、黃四吉、蘇○姿通訊監察之通話與簡訊內容,及蔡境列與馮啟峰之談判過程與結果可知,黃四吉、馮啟峰急於尋找卓伯仲之原因係希望卓伯仲出面處理敞盛公司生產過量之環保袋,且蔡境列與馮啟峰談判之結果,係將卓伯仲匯給敞盛公司之1000萬元款項用以抵銷收購價金,足認蘇○姿於本院之上開證述與客觀證據不符,非可採信。 ⒕被告卓伯仲臺灣銀行○○分行競選用帳戶(偵卷一第100 頁以下)匯入時間、金額、來源、性質分為二大部分,其中①國民黨彰化縣黨部匯來90萬、300 萬、1050萬,已有1440萬元。經比對國民黨彰化縣黨部支出傳票、簽呈記載為交付卓伯仲執行競選之費用(偵卷八第171 至172 頁反面),另有一筆100 年10月12日支付10萬元之競選經費之國民黨彰化縣黨部支出傳票(偵卷八第171 頁)。經證人國民黨彰化縣黨部會計李嘉珍在偵查中證述,有一筆現金10萬元交付卓伯仲,故共計1450萬元是由國民黨中央黨部匯給彰化縣黨部,再由彰化縣黨部轉付卓伯仲之競選經費,此1450萬元需由卓伯仲提出相對應的等額收據、發票,由競選總部主委卓伯源、執行總幹事卓伯仲簽章證明確係競選支出後,呈請彰化縣黨部核銷(見偵卷八第10頁);②又另有馬英九吳敦義全國競選總部匯來的2589萬0244元(即50萬、2 萬7700元、35萬2000元、1000萬、1500萬、1 萬544 元之合計),囑託卓伯仲作為競選統籌運用,卓伯仲仍須提出2589萬0244元等額之收據或發票向馬英九吳敦義全國競選總部呈報核銷,亦屬當然。茲將卓伯仲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入款詳列如下: ┌────────────────────────────┐ │ 卓伯仲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入款 │ ├─────┬────┬───────┬─────────┤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資金來源 │備註(性質) │ ├─────┼────┼───────┼─────────┤ │100年10月 │90萬元 │國民黨彰化縣黨│縣黨部另稱有10萬現│ │13日 │ │部 │金交付卓伯仲,故總│ │ │ │(偵八卷第171 │共付給卓伯仲1450元│ │ │ │頁)、票號0000│輔選經費(即10萬+9│ │ │ │00000(原審卷 │0萬+300萬+ 1050萬 │ │ │ │二十) │之合計)(偵卷八第│ │ │ │ │171頁傳票、第188頁│ │ │ │ │) │ ├─────┼────┼───────┼─────────┤ │100年11月8│50萬元 │馬英九吳敦義 │ │ │日 │ │全國競選總部 │ │ ├─────┼────┼───────┼─────────┤ │100年11月 │300萬元 │彰化縣黨部(偵│國民黨中央黨部撥付│ │23日 │ │卷六第5頁反面 │縣黨部,轉付卓伯仲│ │ │ │、偵八卷第172 │ │ │ │ │頁)、票號0000│ │ │ │ │00000(原審卷 │ │ │ │ │二十) │ │ ├─────┼────┼───────┼─────────┤ │100年12月8│2萬7700 │馬英九吳敦義 │ │ │日 │元 │全國競選總部 │ │ ├─────┼────┼───────┼─────────┤ │100年12月 │1050萬元│彰化縣黨部(偵│中央撥付縣黨部,轉│ │16日 │ │卷六第9頁反面 │付卓伯仲 │ │ │ │、偵八卷第172 │ │ │ │ │頁反面)、票號│ │ │ │ │AA0000000支票 │ │ ├─────┼────┼───────┼─────────┤ │100年12月 │35萬2000│馬英九吳敦義 │ │ │20日 │元 │全國競選總部 │ │ ├─────┼────┼───────┼─────────┤ │100年1月9 │1000萬元│馬英九吳敦義 │國民黨函覆:100年 │ │日 │ │全國競選總部 │12月14日馬英九於彰│ │ │ │ │化縣花壇鄉全國餐廳│ │ │ │ │之募款餐會,募款所│ │ │ │ │得分為①100年12月 │ │ │ │ │19日匯673萬元②100│ │ │ │ │年12月20日匯391萬 │ │ │ │ │元、③100年12月21 │ ├─────┼────┼───────┤日匯215萬元,共計 │ │101年1月18│1500萬元│馬英九 │1279萬元,先存到中│ │日 │ │ │國國民黨政治獻金專│ │ │ │ │戶(見原審卷二十五│ │ │ │ │第25頁),國民黨再│ │ │ │ │從馬英九吳敦義全國│ │ │ │ │競選總部帳戶轉撥給│ │ │ │ │卓伯仲,1279萬元即│ │ │ │ │在左列入款中 │ ├─────┼────┼───────┼─────────┤ │101年1月20│1萬544元│馬英九吳敦義 │ │ │日 │ │全國競選總部 │ │ └─────┴────┴───────┴─────────┘ 關於競選經費如何籌措,①證人即國民黨副主席詹春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剛才提到馬吳競選總部有撥款到彰化競選總部,你是否瞭解彰化競選總部經費的來源是哪裡?)我們是二個系統,黨務的系統是輔選,總部的系統是競選,一個是輔選的組織,一個是競選的組織。縣黨部的主委本身就黨的輔選,他在彰化縣執行黨的輔選工作,但是他擔任競選總部的總幹事,最主要就是一種溝通的方便,所以競選總部的部分應該是由競選總部執行總幹事去執行。縣黨部的錢是中央黨部撥下來,目的是做輔選,有二個系統,二筆錢。【黨的系統他們另外有一個計算方法,撥給卓伯仲的部分是照選民數撥給競選總部經費,到底是15元一個選民,或是30元一個選民,到後來我沒有參與,後來有調整過。】」、「(就你所知,總部撥到地方競選總部的款項,像撥到彰化競選總部的款項,有實際上是卓伯仲去募來的嗎?)因為競選總部的經費,黨部給他的經費或許會有所不足,所以,因為競選總部本身是一個競選的組織,可以依照政治獻金管理辦法去募款,馬吳全國競選總部及地方的競選總部都可以去募款。彰化縣競選總部,卓伯仲是可以去募款,至於他募來的錢有無撥付給他,我沒有介入那麼深。【馬吳彰化縣競選總部募到的錢,如果要開發中國國民黨政黨收據,是由中國國民黨開的,他們會捐給中國國民黨,中國國民黨取之地方、用在地方,我們不會留著,亦即錢要進到中國國民黨黨中央,再撥給他。】」等語(原審卷二十三第191 頁起);②證人馬吳全國競選總部行政部主任應寶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這次卓伯仲的臺灣銀行帳戶只有二種來源,一是來自於中國國民黨彰化縣黨部,金額將近1500萬元,另一部分是來自於馬英九、吳敦義競選總部,從臺北郵局轉匯過來的,為何要分成這二種來源?)因為我們跟國民黨是有所區隔的,我們這邊是競選總部的經費,國民黨那邊是輔選的經費。我這邊的經費都是各縣市自己募來的,彰化縣競選總部他們募到錢後,存到我們的專戶,待我們查證過後,就撥回去。我們專戶是馬英九、吳敦義第13屆總統、副總統政治獻金專戶。(你知不知道彰化縣黨部撥給卓伯仲的1500多萬元部分,來源為何?)應該是國民黨的輔選經費,因為除了總統大選,還有立委選舉,所以一定要輔選經費給各縣市的競選總部。」、「(地方競選總部匯到你這邊馬英九、吳敦義第13屆總統、副總統政治獻金專戶裡的錢,你是全額撥下去地方競選總部?)是。我這邊是全國性的都存到我這邊,只要證明是彰化競選總部募款進來的,我們就會全額撥回去彰化縣競選總部。因為他到郵局填匯款單的時候,旁邊會註明他是彰化縣,我就可以統計他一共募到多少錢。(所以你是依照政治獻金專戶的明細上,摘要寫彰化總部的,就全數撥給卓伯仲?)對。(據統計,你們撥給彰化競選總部的錢是2589萬244 元?)是。(你曉不曉得這一次總統大選有什麼地方在辦馬英九募款餐會?)我所知道的只有彰化。(以彰化縣的人口數、公民規模,募到2589萬元,是否相當多?)他們非常積極,彰化縣募款情形很踴躍。【(你是否記得人口相當的縣市或別的縣市的募款情形?)以各縣市總部的名義募到的錢共約1 億元,1 億多一點點。(以全國、彰化人口數,1 億元,彰化就占了四分之一,募到2589萬元,算是很多?)是。】(你既然撥了2589萬元的款項給彰化縣競選總部,你是否要求他們要拿2589萬元的發票或收據來讓你核銷?)是的。」等語(原審卷二十九第5 頁以下)。從上述詹春柏及應寶國之證述可知,馬吳在彰化縣競選經費來源有二,一是依照人口數由中央黨部撥款給彰化縣黨部支付馬吳競選經費,約1450萬元;二是由各縣市競選總部自行募款,募款所得全數交給縣市競選總部花用,馬吳全國競選總部不會扣留任何比例,金額是2589萬0244元,卓伯仲都必須繳回等額或超過之收據發票,否則即應退還現金給國民黨或全國競選總部。 ⒖綜上所述,從①通訊監察譯文中卓伯仲說要拿錢讓大陸布商出貨,②卓伯仲多次提到自己很有人情拿競選經費資助商人做生意,③卓伯仲先向卓伯源要求墊付民間捐款,好讓敞盛公司順利取得貨款週轉,被卓伯源拒絕後,卓伯仲隨即要求陳○茹向黃四吉索討發票(詳後述),④敞盛公司開出發票後,黃四吉仍向伍碧蓉追討1000萬元,⑤全國總部之總會計應寶國開始質疑文宣福袋時,卓伯仲曾與黃四吉商量如何向應寶國解釋「文宣福袋」係何物,⑥卓伯仲一方面提醒會計陳○茹小心黃四吉,另一方面卓伯仲又依照黃四吉之要求匯出1000萬元,⑦事後縣府法制處副處長蔡境列及縣長卓伯源均認為此事不能曝光等情,綜合所有證據研判,卓伯仲確係以馬吳競選經費1000萬元資助敞盛公司週轉,但在總部競選經費結算截止之前,敞盛公司所投入之資金卡在大陸,無法將1000萬元匯回給卓伯仲,在此情形下,卓伯仲乃決定以「文宣福袋」名義之發票充數報帳(詳後述),其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⒗另證人陳○茹前於102 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在馬吳彰化競選總部看到燈會的環保袋等語(原審卷二十三第209 頁);嗣於104 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其曾經在馬吳彰化競選總部看過馬吳競選的環保袋,圖樣及大小與燈會環保袋是一樣的,應該是敞盛公司做的,但其不知道是何時下訂、交貨,當時卓伯仲請其匯給敞盛公司的1000萬元是要給敞盛公司做環保袋,就是做文宣福袋,但其沒有負責點交、運送及儲存,這些細節其不清楚。因為其是在馬吳彰化競選總部看到環保袋,所以認為那是競選總部的環保袋,其不記得是何時看到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21 頁反面至125 頁)。觀之證人陳○茹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其真實即屬可疑,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在馬吳彰化競選總部看到環保袋,所以認為是競選總部的環保袋,可知此部分係屬證人陳○茹主觀上之推測,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卓伯仲之證據,附此敘明。 ⒘另被告卓伯仲及其選任辯護人蔡世祺律師向本院聲請勘驗證人伍碧蓉於102 年1 月11日調查站詢問光碟,並辯稱:證人伍碧蓉於該次詢問時已說明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有向敞盛公司購買環保袋,與被告卓伯仲所述相符,然該段筆錄內容卻被檢調機關隱匿云云。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上開詢問光碟,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七第7 至12頁): 問2 :學長那我就,好,你看一下這個存摺好了,我剛翻一下是沒有翻到,那個卓伯仲在100 年12月28號、在100年12月29號、101年1月12號,先後匯了四筆齁149萬、350萬、101萬跟400萬,就總共四筆啦,149、350 、101、400萬總共是1000萬齁? (6:40:03秒至6:40:30秒) 答 :對。(6:40:31秒) 問2 :到敞盛公司的帳戶。(6:40:32秒至6:40:33秒)答 :對。(6:40:33秒) 問1 :你有看到嗎?(6:40:34秒) 問2 :你有看到嗎?(6:40:35秒) 答 :有,有阿裡面有阿。(6:40:35秒至6:40:36秒)問 2:裡面有喔,我翻不到,我剛翻不到。 (6 :40:36秒至6 :40:38秒) 答 :但是那個,那個那個部份,我們有開發票給他,1000萬的發票有開出去。(6:40:38秒至6:40:42秒)問2 :對,不是…(6:40:43秒) 答 :是開國民黨的那個競選總部,他也是買袋子。 (6:40:43秒至6:40:47秒) 問2 :這是卓伯仲匯給你們的嘛? (6:40:48秒至6:40:49秒) 答 :對。但是他是…(6:40:49秒) 問 2:他以個人名義,等一下。 (6:40:50秒至6:40:51秒) 答 :對。(6:40:51秒) 問2 :所以說你前,這個別理它,她前面說他不認識卓伯仲(6:40:52秒至6:40:56秒) 問1 :恩。(6:40:57秒) 問2 :又矛盾。(6:40:58秒) 答 :我沒有跟他有借貸阿。他這個錢我是有開發票給他的阿。(6:40:58秒至6:41:03秒) 問2 :不是不是,我們有問你說認不認識卓伯源、卓伯仲?(6:41:03秒至6:41:04秒) 答 :我不認識卓伯仲,是他匯給我們,說要給我們買袋子,但是不是他跟我們買袋子,還是黃… (6:41:05秒至6:41:11秒) 問2 :那是誰跟你們買?(6:41:12秒) 答 :還是黃四吉阿。(6:41:13秒) 問2 :喔黃四吉。(6:41:13秒) 答 :還是黃四吉買袋子。(6:41:14秒) 問1 :這個就是黃四吉的?(6:41:15秒) 答 :但是我們有開發票出去。(6:41:16秒至6:41:17秒) 問1 :對啦對啦。(6:41:17秒) 答 :好像是卓伯仲匯進來的。對。 (6:41:18秒至6:41:20秒) 問2 :恩恩。(6:41:21秒) 答 :這一千萬是跟那個沒有關係,是他有,我們有開發票給他有出去。(6:41:21秒至6:41:26秒) 問2 :這個一千萬是…?(6:41:27秒) 問1 :這一個一千萬跟標那個,那個燈會那個。 (6:41:28秒至6:41:30秒) 問2 :這是另外的?(6:41:30秒) 答 :這個是因為我們有開,對,我們有開發票。 (6:41:30秒至6:41:32秒)。 問2 :這是另外的,買袋子的是不是,是不是前面我們都還沒有提到的?現在才開始問卓伯仲匯這個錢。 (6:41:33秒至6:41:38秒) 答 :這個卓伯仲這個錢,很單純就是他跟我們黃四吉好像跟我們買袋子,後來他匯給我們,我們有開了一千萬發票是給,國民黨的競選總部,就是吳敦義、馬英九的競選總部。那但是這個袋子也是出給,就是有出給…(6:41:38秒至6:41:56秒) 問1 :黃四吉?(6:41:56秒) 答 :黃四吉的對。那個發票可以查得到我們有開出去這一千萬的發票。(6:41:57秒至6:42:02秒) 問2 :是(6:42:02秒)。 ☆ 問2 :不是這個一千萬。那黃四吉什麼時候在跟你們訂的?(6:42:03秒至6:42:08秒) 答 :黃四吉…(6:42:09秒)。 問2 :是訂什麼?什麼東西? (6:42:10秒至6:42:11秒) 答 :也是環保袋阿。(6:42:12秒) 問2 :環保袋?(6:42:13秒) 問1 :一模一樣阿?(6:42:14秒) 答 :對,就是袋子。(6:42:15秒) 問1 :一模一樣的袋子?(6:42:15秒至6:42:16秒)答 :對一模一樣袋。(6:42:16秒至6:42:17秒) 問2 :就是小袋子。(6:42:17秒) 答 :對,好像。(6:42:18秒) 問1 :他訂幾個?(6:42:19秒至6:42:20秒) 答 :他就一千萬,不曉得訂他是用多少價錢跟我們買, 然後就是一千萬發票開出去。 (6:42:21秒至6:42:28秒) 問1 :那你們應該也是一樣的價錢嘛?也是35塊嘛。 (6:42:28秒至6:42:31秒) 答 :恩,35塊,他好像有請我們寫低一點。好像是這樣 子對。(6:42:32秒至6:42:38秒) 問1 :對,阿這個跟那個36萬那個又不一樣?又是不一樣 就對了?(6:42:39秒至6:42:43秒) 問2 :36萬個不一樣啦齁?(6:42:44秒至6:42:45秒)答 :對,這個,這個是這個是他好像競選總部,競選總 部要用的,所以他們買了好像不曉得是做什麼用我 就不清楚,但是他這個、他這個的發票是有開出去 的,就是有開、有開一個給競選總部,就是這一千 萬的發票。(6:42:45秒至6:43:03秒) 問2 :阿這是什麼時候黃四吉跟你們訂的? (6:43:03秒至6:43:05秒) 答 :黃四吉就是跟我們一起訂貨,應該就是在這個部分 就是36、72這樣訂下來的貨。他沒有另外下單,就 是我們出給他以後,他有說你這,他這一千萬是要 開發票出去的,這個跟縣府的那個發票是沒有關係 的。(6:43:05秒至6:43:23秒) 問2 :袋子是一模一樣的袋子就對了? (6:43:23秒至6:43:25秒) 答 :對對對。(6:43:26秒至6:43:27秒) 問2 :一樣的那個袋子,但是這個貨是也是黃四吉訂的, 然後後來黃四吉跟你們說這個發票抬頭要開給…? (6:43:27秒至6:43:34秒) 答 :競選總部。(6:43:35秒) 問2 :競選總部就對了?(6:43:36秒) 答 :對對。要開給那個吳敦義跟馬英九的競選總部。 (6:43:36秒至6:43:43秒) 問2 :阿後來是那個卓伯仲匯給你們? (6:43:43秒至6:43:45秒) 答 :對,我們就不知道為什麼是卓伯仲匯錢進來,對。 因為,因為…(6:43:45秒至6:43:49秒)。 問1 :那也是在…(6:43:49秒) 答 :因為我們跟卓伯仲是沒有接觸的,然後我不知道這個事情為什麼會,就是後來我知道是他有匯錢給我們,是他親自,那個黃四吉就請我們開一千萬的發票要開出去。等於說他這一筆錢是有開發票出去的。 (6:43:50秒至6:44:03秒) 問2 :他匯給你們之後,你知道卓伯仲匯的嘛,阿你就開發票?(6:44:03秒至6:44:06秒) 答 :對。(6:44:06秒) 問2 :黃四吉就開發票?(6:44:07秒) 答 :匯完以後才開發票的。(6:44:07秒至6:44:08秒) 對對(6:44:09秒)。 問1 :那你說是100年也是11月那時候? (6:44:10秒至6:44:13秒) 答 :不是,就是後,就是,就是後面,後面他全部他都已經匯完以後…(6:44:13秒至6:44:20秒)。 問1 :給他?(6:44:21秒) 答 :因為這個,對,這個錢是黃四吉請他匯進來,然後我們說這是要做什麼?他是說要買環保袋用的。然後我們說喔好。(6:44:21秒至6:44:28秒) 問1 :先匯,阿後來?(6:44:28秒至6:44:29秒) 答 :對,先匯,後來、後來是全部都匯完以後我們再開這一千萬的發票給他。(6:44:29秒至6:44:34秒)問2 :阿再出貨,出貨的時點呢? (6:44:34秒至6:44:36秒) 答 :出貨的時間是我們都,就是貨來了,就出給黃四吉這樣子。(6:44:37秒至6:44:41秒) 問2 :不是。(6:44:41秒) 答 :我們沒有跟卓伯仲或是競選總部有接觸。 (6:44:41秒至6:44:43秒) 問2 :不是這一千萬出貨是什麼時候?他先匯款進來你們就開發票,阿那出貨的時間點是什麼時候? (6:44:43秒至6:44:49秒) 答 :沒有,是他這一千萬發票開出來以後,出貨就是跟著我們的環保袋進來的訂單,黃四吉沒有另外開訂單給我們,他說那個訂單是在,就是他開給我們的訂單只有這幾,這幾個訂單(6:44:49秒至6:45:02秒)問2 :就36萬?(6:45:02秒) 答 :對對對,但是因為我們是賣給黃四吉,我們不管黃四吉你賣給誰。可是黃四吉沒有開發票給競選總部,黃四吉是請他匯款給我們,然後叫我們開發票給他。對,那這個、這個東西是也開了一千萬的發票。 (6:45:02秒至6:45:15秒) 問2 :但是,但是這個一千多萬,黃四吉下了36萬訂單之後,有先匯一千多萬給你們嗎? (6:45:15秒至6:45:22秒) 答 :沒有到一千多萬吧。然後還有72。 (6:45:22秒至6:45:24秒) 問2 :有阿,1260阿。(6:45:24秒) 答 :對,可是他沒有匯一千多萬,他是total全部的訂單 才匯一千多萬給我們。(6:45:25秒至6:45:32秒) 問1 :那你說,你前面講那一千多萬有沒有包括這個一千萬?沒有嘛?(6:45:32秒至6:45:35秒) 答 :沒有,因為這個一千萬是跟這個是,是不同的事情,所以跟這一千萬沒有。我講的是黃四吉自己匯的這一千多萬。跟卓伯仲…(6:45:35秒至6:45:43秒)問2 :對,但是黃四吉跟你們說的時候,這個訂單,這個訂單是算在他跟你下訂的中間的,對不對?是不是這樣子?(6:45:42秒至6:45:50秒) 答 :沒有,他就是下訂單給我們,他並沒有告訴我,競選總部要下訂單給我們(6:45:50秒至6:45:56秒)。他並沒有告訴我們競選總部要下(6:45:57秒至6:45:58秒),是他請我們…他匯…請他匯款以後,我們想說為什麼會卓伯仲匯款,他請我們開發票給競選總部,所以這個一千萬的發票是有開出去的,等於是有買賣的行為。(6:45:58秒至6:46:09秒)。然後這個貨是出給黃四吉的,黃四吉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了(6:46:10秒至6:46:14秒)。黃四吉沒有另外下個競選總部的,競選總部也沒有下訂單給我,是黃四吉告訴我要有這個款項出去,然後是他要給我們錢,然後要跟我們買這個袋子,然後錢是給我們這樣子(6:46:14秒至6:46:28秒)。 問1 :你說他先…先匯款給你們就對了? (6:46:29秒至6:46:40秒) 答 :對。他沒有…他沒有…他匯款給我們不是我們出貨給他,我們是出給黃四吉喔。所以黃四吉… (6:46:40秒至6:46:49秒) 問2 :我知道。那匯款給你們,你們知道嗎? (6:46:49秒至6:46:50秒) 答 :他知道,我們知道阿,因為他有名字阿,那我們就問說是什麼?他說那個是競選總部要… (6:46:50秒至6:46:54秒) 問2 :要買的?(6:46:55秒)。 答 :要買的,對,這樣子,我只知道這樣,但是而且我們實際上已經有開這一千多萬的發票出去。這一千萬的發票。(6:46:55秒至6:47:01秒) 問2 :就是在100 年12月28黃伯仲(口誤)匯款之後,你們黃四吉告訴你們,對不對? (6:47:01秒至6:47:09秒)。 答 :對。(6:47:09秒) 問2 :你們是先知道匯款?(6:47:10秒至6:47:11秒)答 :對。(6:47:11秒) 問2 :黃四吉並不是事先告訴你們嘛? (6:47:11秒至6:47:12秒) 答 :黃四吉他有告訴我們說會匯款進來,但是他說這個發票是要開給總部的發票,是有一千萬的發票。是我們等他款全部都進來以後才開發票的,對。 (6:47:13秒至6:47:25秒) 【調查員繕打筆錄中(6:47:26秒至6:47:32秒)】 問1 :他事先有跟你們講就對了。還是說? (6:47:32秒至6:47:35秒) 問2 :就說會匯進來這一筆錢,但是你不知道誰會匯進來就對了?(6:47:35秒至6:47:38秒) 答 :他有跟我們說會,總部會匯錢進來,會買袋子。對。(6:47:38秒至6:47:42秒) 問2 :那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什麼時候跟你講? (6:47:43秒至6:47:46秒) 答 :應該…(6:47:46秒) 問1 :匯款之前嗎?(6:47:47秒至6:47:48秒) 答 :匯款前就跟我們講了。(6:47:48秒至6:47:49秒) 問2 :喔喔。(6:47:49秒) 答 :對對對,然後他就跟很緊。 (6:47:50秒至6:47:51秒) 問1 :大概大概什麼時候?一個禮拜還是說一個月還是說?(6:47:52秒至6:47:57秒) 答 :大概說要匯大概應該兩個禮拜內吧,就有匯錢了。 (6:47:58秒至6:48:01秒) 問1 :喔喔。(6:48:01秒) 答 :對對對對對。可是、可是確實的時間我真的有點忘記,卓伯仲這一塊我比較不清楚,是因為,我覺得這一塊很單純就是有買跟賣的行為。所以這個東西我就沒有,跟黃四吉匯給我們的錢是沒有相關的。我知道的是這樣子啦。(6:48:02秒至6:48:21秒) 問2 :大概就是12月中旬啦。(6:48:22秒至6:48:23秒) 問1 :喔12月中旬。(6:48:23秒) 問2 :因為12中旬黃四吉,詳細時間你不記得了啦厚? (6:48:24秒至6:48:29秒) 答 :對。(6:48:29秒) 問2 :然後就是黃四吉跟你說,總部要向你們買那個,就是一樣燈會那個。(6:48:30秒至6:48:35秒) 答 :就是他要買袋子,對。(6:48:36秒至6:48:37秒) 問2 :一樣就是燈會那個小型的? (6:48:37秒至6:48:38秒) 答 :他沒有講要買什麼,他就是說要買袋子,然後他會匯錢給我們,然後叫我們開發票出去。然後我們就是出給他那個燈會的袋子這樣子。 (6:48:38秒至6:48:48秒) 問2 :向我們本公司齁。(6:48:48秒) 答 :好像,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要做捐贈,還是什麼?對。 (6:48:49秒至6:48:52秒) 問2 :就是那個…(6:48:52秒) 問1 :跟你先生講就對了,還是跟… (6:48:53秒至6:48:55秒) 問2 :跟誰講?(6:48:56秒) 問1 :應該是跟你先生講啦。(6:48:57秒) 答 :應該跟我先生,他不是跟我講,因為黃四吉比較,跟我接觸的比較少。(6:48:58秒至6:49:01秒) 問2 :後來,就是你先生在接洽的啦齁? (6:49:02秒至6:49:04秒)。 問1 :先生。(6:49:05秒至6:49:06秒) 問2 :先生馮啟峰。(6:49:07秒至6:49:08秒) 問1 :馮啟峰。(6:49:09秒) 問2 :就是,就說那個馬英九跟吳敦義競選總部。 (6:49:10秒至6:49:20秒) 答 :這個他跟我先生怎麼講我不清楚。 (6:49:20秒至6:49:21秒) 問2 :喔喔。(6:49:21秒) 答 :因為他都,我只知道說卓伯仲有匯錢,然後匯了這麼多錢,後來他,黃四吉就請我們說你要開一千萬的發票出去,然後這個發票是要開給國民黨的競選總部這樣子。就是環保袋,也是開環保袋。對那這個東西是國民黨競選總部沒有下訂單給我,是黃四吉跟我們講然後我們,我們接到這個錢以後,到後來也有開發票出去。(6:49:22秒至6:49:46秒)。 觀之證人伍碧蓉上開陳述內容,其陳稱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並未直接向敞盛公司訂購環保袋,而是被告黃四吉向敞盛公司下單訂購,黃四吉總共下單2 次,第一次是36萬個,第二次是72萬個,此外並未另外下過其他訂單,且敞盛公司亦是出貨給被告黃四吉,卓伯仲匯款1000萬元給敞盛公司,黃四吉乃要求開立1000萬元的發票給馬吳彰化競選總部等情,可知證人伍碧蓉係因敞盛公司有開立該1000萬元之發票給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始陳稱與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是買賣關係,然對照伍碧蓉於101 年7 月4 日11時15分34秒傳送給黃四吉之簽訊內容「阿伯:卓伯仲在我們還沒有得標前已經匯款6 百萬,不能說是我們得標沒有錢先借我們的,沒有得標前他為什麼要匯款?您可以參考一下,謝謝。拜託您了,我們真的撐不下去了,求求您。」(調查站163 號譯文),及黃四吉於101 年3 月26日打電話向伍碧蓉索討被告伯仲匯款之1000萬元(詳見上述理由⒒)等情,足認證人伍碧蓉於101 年1 月11日調查站詢問時之上開陳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卓伯仲之證據。 ㈡被告卓伯仲、黃四吉、馮瓊慧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文宣福袋發票及記入帳冊)部分: ⒈被告之辯解: ⑴被告卓伯仲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辯稱:①因為被告黃四吉之前是擔任我們競選總部的行政組長,我們有很多東西是透過他去採購的。那時候他跟我商量他要週轉,不是借錢,他拜託我先讓他付錢再交貨,然後他就傳了一個帳戶給我,叫我匯過去,我就分幾次匯了1000萬元過去,後來他開發票來報去中央黨部,中央黨部在問說「文宣福袋」是什麼。確實1 月14日選完,到3 月我還不清楚1000萬元是買什麼,我問被告黃四吉「文宣福袋」到底是什麼東西,到底是國旗包、環保袋,還是什麼東西,我要先問他,我才去中央黨部溝通(原審卷二十三第190 頁);後改稱②這個錢我們的確是買環保袋,所以黃四吉開一個發票給我,寫文宣福袋,我問過黃四吉,為什麼30幾元你開40幾元,他說有大有小又買東買西的,我這個人很隨便,所以我才接受40元,並無不實(原審卷三十三第203 頁)。 ⑵被告黃四吉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辯稱: 我確實有叫敞盛公司開發票。卓伯仲1000萬元匯過去之後,錢沒有歸還卓伯仲,卓伯仲說有可能向敞盛公司買東西,所以請敞盛公司先預開1000萬元的發票來核銷,發票開完之後,被告卓伯仲就問福袋現在多少錢?後來我就沒有再過問他們之間的事情了。因為馮啟峰一直跟我哀兵姿態說週轉不靈,我才跟卓伯仲開口借1000萬元(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 我跟卓伯仲借1000萬元的時候,當時卓伯仲一口氣就答應要借錢週轉。後來他說需要一些文宣福袋,要用那個開發票,那是馬吳競選總部的錢,他要就那筆錢幫馬吳做宣傳、答謝選民,他說選舉結束可以送,讓彰化縣辦活動,他是在借錢之後才這樣講,說那1000萬元就拿來買袋子,沒有不實(原審卷二十七第210 頁)。後來卓伯仲說需要用袋子,乾脆跟馮啟峰買,選完之後要用來回饋給彰化縣民、用來辦活動等,他大概的意思是這樣,用字遣詞可能不一樣。還有之前有用掉一些了,所以他就叫我去跟他開2 張發票,再看何時交貨(原審卷三十三最後審理筆錄第102 頁)。 ⒉本案確實有2 張敞盛公司開出的「文宣福袋」發票: 101 年2 月8 日黃四吉向馮瓊慧要求開出2 張發票以便核銷競選經費,①為日期101 年1 月15日、品名「平安福袋」、數量163511個、單價40元、總價654 萬0440元、號碼ZA00000000、買受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發票影本見偵卷八第36頁)後經國民黨中央黨部准核銷,列在彰化縣黨部101 年1 月之支出彙總表裡支付(支出彙總表見偵卷八第168 頁反面)。②為日期101 年1 月15日、品名「文宣福袋」、86489 個,單價40元,總價345 萬9560元、號碼ZA00000000、買受人為馬英九吳敦義競選總部(發票影本見偵卷五第53頁),馬吳全國競選總部不予核銷。 ⒊同案被告馮瓊慧將101 年1 月15日出售1000萬元文宣福袋不實事項,記入敞盛公司帳冊,故有摘要「101/1/15中國國民黨(小環保袋)31145*2076」及摘要「101/1/15馬英九競選總部(小環保袋)164741*2076 」之應收帳款記載(偵卷四第91至2 頁、偵卷五第51頁轉帳傳票),實則卓伯仲早已於101 年1 月12日以前匯完1000萬元,馮瓊慧上開記載顯屬不實。 ⒋敞盛公司所開立ZA00000000、ZA00000000號發票,日期填載101 年1 月15日,品名「文宣福袋」654 萬0440元、345 萬9560元之2 張發票,在敞盛公司被搜索時,發現收執聯上有『卓伯仲匯入NT.10,000,000、已開發票、阿伯2/8拿』之筆跡(偵卷五第52頁),且同案被告馮瓊慧始終承認該2張發 票是其所開立,手寫筆跡「阿伯2/8拿」表示黃四吉101年2 月8日拿走,可知黃四吉是101年2月8日才向馮瓊慧拿到不實發票,轉交陳○茹向國民黨及全國競選總部報帳。而敞盛公司負責人馮啟峰於101年1月30日出境後,至101年2月9日入 境臺灣,有馮啟峰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偵十一卷第217頁 ),是馮啟峰於101年2月8日並不在臺灣,經證人馮啟峰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為何要開立這2張發票給中國國民黨 和馬英九、吳敦義競選總部?)當時的細節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人在國外,馮瓊慧跟我說,黃四吉到我們辦公室來要求開這1000萬元的發票。」、「因為當時我人在國外,我後來聽到這個消息,我也跟馮瓊慧說要把這個發票追回來。我自己有到黃四吉荷蘭村辦公室去跟他要發票,但是他說來不及,已經繳上去了,時間是在我回國之後,我應該回國我馬上就過去」、「我不知道黃四吉叫我們寫的『文宣福袋』是什麼東西,我們沒有賣文宣福袋」、「實際上我們跟國民黨沒有交易」(原審卷二十九第35頁、38頁)等語,足證上開發票確係虛偽不實。 ⒌被告黃四吉辯稱:我女兒在做月子,搞成這樣,我女婿不諒解,搞得家裡亂七八糟的,我才去找卓伯仲幫忙,你1000萬元借我,如果沒有,再跟我要,結果卓伯仲心軟借錢給我,過幾天後,卓伯仲說要跟他們買競選總部的物資,選完之後再來答謝,讓彰化縣辦觀光活動,所以我就請敞盛公司開1000萬元發票過來等語(原審卷二十九第51頁反面),試圖解釋是被告卓伯仲有意將1000萬元購買環保袋當作競選物資。然卓伯仲係於101 年1 月19日找卓伯源商量先由縣府墊付民間捐款(儘早讓敞盛公司領到貨款)不成,始轉而向敞盛公司索討發票核銷(詳後述理由⒎),此時已在101 年1 月14日總統大選過後,且承上述,被告黃四吉於101 年3 月26日還向伍碧蓉討回這筆1000萬元(詳見上述理由㈠⒒),根本沒有購買環保袋的真意,足證被告黃四吉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⒍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卓伯仲與黃四吉於101 年3 月27日時,均不知道應將「文宣福袋」解釋為何物,被告卓伯仲與黃四吉通話中,甚且欲更改發票上之單價,將文宣福袋解釋為國旗包,足證馬彰化競選總部並無購買「文宣福袋」之事實: ⑴總統大選之後,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將敞盛公司之1000萬元「文宣福袋」發票呈報到馬吳全國競選總部,由馬吳全國競選總部行政部主任應寶國彙整要製作全國性競選經費總會計報告,呈繳監察院,於審核過程中對上開發票出現疑問,通知被告卓伯仲至中央黨部說明,譯文如下(原審卷二十三第186 反面以下): ┌─────────────────────────────┐ │0939***988 卓伯仲←受話←02-27***181 應寶國 │ │101年3月27日14時31分35秒 │ │卓基地台:臺北市○○區○○路○段 0 號 11 樓頂 │ │ │ │C(蘇○姿): 喂? │ │B(應寶國): 請問那個… 那個… 卓伯仲,卓先生在嗎? │ │C: 請問您是? │ │B: 我這邊馬英九競選總部財務,我應寶國。 │ │C: 是,您稍等。(電話交給卓伯仲) │ │B: 伯仲兄,我應寶國。 │ │A(卓伯仲): 應主任你好。 │ │B: 我是一仟個,一萬個不想打電話給你。 │ │A: 沒關係,我們小姐有跟我講,我就想去跟您說明一下。 │ │B: 我現在…我現在.. 時間非常趕喔,可是我現在遭遇到很大很大│ │ 的問題。那個…【那一筆『文宣福袋』我這邊,我想我這邊就 │ │ 吸收了,我這邊,我想儘量去湊。因為它那個是絕對不及格的 │ │ 啦。】 │ │A: 我跟您講,有個事情喔…您下午在黨部嗎? │ │B: 我下午在黨部啊。 │ │A: 那我下午過去一下好了。 │ │B: 好好好。 │ │A: 我下午有在臺北。 │ │B: 我順便跟您聊一下。 │ │A: 好好好,OK。 │ │B: 拜拜。 │ ├─────────────────────────────┤ │0983***971 卓伯仲→發話→ 0928***313 黃四吉 │ │101年3月27日14時49分08秒 │ │卓基地台: 臺北市○○區○○○路 0 號 │ │ │ │A(卓伯仲):黃董!我伯仲,你方便講話嗎? │ │B(黃四吉):你在臺北嗎?我等一下去找你。 │ │A: 不是啦,我先跟你講一件事情,比較急。中央黨部現在在查那 │ │ 個『文宣福袋』那一筆喔,等一下,要我過去說明。 │ │B: 等一下…。 │ │A: 【我要如何說明?】 │ │B: 你就說你買回來都沒有發。 │ │A: 怎麼可能都沒有發,【如果沒有發,他如果向你要呢(指:要 │ │ 福袋)?】你若沒發,他就向你要東西。我問你…唉…你當初 │ │ 就是要去湊這條(台語:倘混水)…嗯…我問你…你現在在哪 │ │ 裡? │ │B: 我在臺北。 │ │A: 那我打你的手機好否? │ │B: 你等一下。 │ │A: 你去找個公共電話打過來好了啦! │ │B: 你打0958-***459。 │ │A: 0958-***459 。 │ │ │ ├─────────────────────────────┤ │0983***971 卓伯仲→發話→ 0958***459 黃四吉 │ │101年3月27日14時50分43秒 │ │卓基地台:臺北市○○區○○○路 0 號 │ │ │ │A (卓伯仲): 【黃董,現在是要如何說。是要說…『文宣福袋』│ │ 是什麼東西?】 │ │B(黃四吉): 你就說…文宣福袋買回來…。 │ │A : 現在是二個作法咧,一個就是錢要追回去,另一個就是你如果│ │ 說東西沒發,就要把東西還給他。 │ │B: 拿給他也沒關係啊? │ │A: 要拿什麼給他們? │ │B: 就拿環保袋給他們。 │ │A:【環保袋不行啊。上面有印馬英九嗎?】哈?…你是你要再做一│ │ 批1000萬的給他們喔? │ │B: 我…(支支吾吾)…不然怎麼辦…。 │ │A: 這樣不對吧,怎麼可以這樣? │ │B: 不然該怎麼辦? │ │A: 我就是問你啊!我們那時候『文宣福袋』是用什麼東西?是國 │ │ 旗包還是什麼? │ │B: 國旗包喔…國旗包比較貴,那是手工作的,那不行啦。那我們 │ │ 當然文宣福袋… │ │A: 不是啦,我問你,我們現在國旗包還剩很多嗎? │ │B: 國旗包沒剩多少。人家來都捐錢,都發給人家…。 │ │A: 那國旗包是剩多少? │ │B: 國旗包剩幾百個而已。 │ │A: 那就不要再隨便亂送啦。放在你那裡,你就控管好。因為有時 │ │ 要給人家對帳的。 │ │B: 好好好。你現在到底要怎麼跟他們說? │ │A: 我問你,國旗包一個到底是多少錢? │ │B: 一個七十幾元咧。而且交貨緊急,加趕工,加二十幾元,所 │ │ 以一個成本九十幾元。 │ │A: 唉啊!當初就不要去做那些東西。你不可以這樣啦!下次不 │ │ 要這樣啦!後來發現很多都是浪費,都是多了(台語:賠錢 │ │ )的。 │ │B: 嘿。 │ │A: 我跟你說,總數是一千嘛!你說一個是九十幾?你也不能亂 │ │ 說,因為他們中央黨部自己也有作國旗包。 │ │B: 我知道,他們一個賣 150 元咧。 │ │A: 你要看成本啊。差不多是 90 元嗎? │ │B: 嘿嘿。 │ │A: 唉啊,現在很麻煩,你沒參與過選舉,你不知道那事後…阻礙 │ │ 很多…沒你想的那麼單純啦。 │ │B: 嘿嘿。 │ │A: 1000萬除以九十,個... 十.. 百.. 千.. 萬…要十一萬個嘛 │ │ !要怎麼向人家說,你作了十一萬個國旗包?耶…當時我們有 │ │ 寫單價嗎?只有寫文宣福袋嗎? │ │B: 嘿,好像這樣。 │ │A: 沒寫數量跟單價啦!你還記得嗎?你要想個精確喔,這個事情 │ │ 可大可小。 │ │B: 我們那個…文宣福袋…國旗包是有數量的啊!我們另外有開發 │ │ 票。 │ │A: 不是啦,你聽不懂我的意思。 │ │B: 有,福袋一個開四十元。 │ │A: 文宣福袋喔!那這樣不對啦! │ │B: 文宣福袋單價四十元。 │ │A: 你現在變成.. 去把國旗包拿來當成文宣福袋了啦。你的數量有│ │ 二十幾萬個耶,笑死人,怎麼可能發這麼多呢?這不是這樣弄 │ │ 的啦!拜託你,下次不要這樣亂弄啦! │ │B: 你現在就跟他們這樣講好了。 │ │A: 【反正…反正文宣福袋就是國旗包啦。】你叫他們剩下的都趕 │ │ 快寄上來好不好?剩下的(指:國旗包)拿去給他們(指:中 │ │ 央黨部)啊! │ │B: 好好好。 │ │A: 你那邊還剩多少。你那邊國旗包剩多少? │ │B: 剩幾箱,我叫他們過去查。 │ │A: 如果可以,今天就叫他寄一箱上來。 │ │B: 好好好。 │ │A: 你叫他們寄一箱上來,我明天可以收到,寄來臺北辦公室這裡 │ │ 。 │ │B :好好。 │ │A: 我明天送去中央黨部。我再問你,當初你叫他開文宣福袋發票 │ │ 時,到底有沒有寫單價數量? │ │B: 有啊,有啊。 │ │A: 你有沒有存檔? │ │B;存檔有。 │ │A: 你在確認一下好不好。 │ │B: 他就是開…存檔就是開四十元的啊! │ │A:唉.. 【這樣很麻煩咧,要去向人解釋是國旗包啦。】 │ │B: 國旗包也沒關係,我們作國旗包給他們,也沒關係。 │ │A: 可是你國旗包沒有作那麼多,這不是簡單的問題。 │ │B: 嘿嘿。 │ │A: 人家查帳查得很仔細耶,○茹被他們查得都快瘋了。以後絕對 │ │ 不要這樣搞,這樣太危險。【那時候…那時候我都是配合你耶 │ │ ,你知道嗎?】 │ │B: 我知道啦。 │ │A: 【都是你才變成這樣子,不然有一百種的方式,不必用這種方 │ │ 式啦!】 │ │B: 對,我知道啦。 │ │A: 國旗包有另外國旗包的那個啦。你確定『文宣福袋』有寫單價 │ │ 40塊啦? │ │B: 有有有。 │ │A: 數量二十五萬個? │ │B: 二十五萬個。 │ │A: 這樣不對啦,你不能這樣做啦,不然,我看我跟他這樣解釋好 │ │ 了,你聽聽看,解釋能通否…【就用國旗包來解釋,文宣福袋 │ │ 就是國旗包啦。一個九十塊啦…】 │ │B: 嘿啦。 │ │A: 就這樣跟他們說,【發票拿回來改就好了】,我先來去向他們 │ │ 說,看這樣解釋能不能過。 │ │B:好好好。 │ └─────────────────────────────┘ ⑵經原審當庭播放上述音檔後,詢問相關問題,被告卓伯仲答稱「(為什麼你在怪黃四吉『當初就是要去湊這條』,你在怪黃四吉當初去倘混水?)我就是怪他亂建議我去買環保袋。…如果沒有,就沒有這些事情、這些是非了。」、「(你在怪黃四吉亂搞?)對。(黃四吉亂搞,你就配合他亂搞?)那是在吵架罵人的話,我所謂的亂搞,哪有預付的道理,我其實可以不要鳥他。黃四吉叫我匯款的時候,沒有跟我提到馮啟峰,他說他自己需要週轉,他說我做總部的行政組長,替總部墊很多錢,他需要週轉…。我怪他亂搞是說,本來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沒事叫我去做這個事情,我配合你,我是信任你,結果後來衍生出這麼多是非,我是罵他這個東西。」(原審卷三十三第52頁反面以下)。卓伯仲辯稱:黃四吉亂搞、湊這條,是指黃四吉欺騙卓伯仲匯出1000萬元之事,此辯解本院認為不可採,已詳如前述理由㈠之⒐。 ⑶另經原審播放上述音檔給證人即國民黨副主席詹春柏當庭聆聽後,詹春柏證稱:「(你剛才有聽到譯文,101 年3 月27日應寶國叫他來解釋什麼是『文宣福袋』,如果這1000萬元買燈會環保袋是國民黨中央同意的,為何國民黨會臨時叫他來解釋?他自己很緊張,沒有之前就講好,所以他沒有跟馬吳報告這件事情,對嗎?)對。應寶國要瞭解這個事情,可能會請他來說明。(可見國民黨中央…不知道文宣福袋1000萬元是怎麼一回事,所以叫他出來解釋?)對,這個很合理。」等語(原審卷二十三第197 頁反面)。又經原審播放上述音檔給證人應寶國聆聽後,其結證稱:「(你打這通電話的意思,是要卓伯仲解釋600 萬元部分嗎?)我只是想要瞭解一下而已。(他報來的帳,你不瞭解哪部分?)因為這二筆帳,一個是文宣福袋,每只單價40元,我認為單價過高,另外紀念盤部分,他是寫數量一批,數量不清,且沒有單價,這部分我們覺得是有疑慮的,我最後沒有把這二張發票報出去。」、「(你是否請卓伯仲解釋文宣福袋?)應該有,【他是拿國旗包給我看,說是文宣福袋】,因為每只單價40元,我認為單價過高,所以我擱置退回,不接受。(這二張發票你沒有報出去,後來怎麼處理?)先放在我那邊,後來我碰到詹明叡,我就交給詹明叡帶回去。」、「我剛好到中央黨部八德大樓,巧遇到詹明叡,因為聊天聊到卓伯仲出事情,我就說這二張發票請他帶回去,我沒有叫詹明叡怎麼處理,我只是請他帶回去而已。」等語(原審卷二十九第8 頁反面、10頁反面)。而應寶國當時擔任馬吳全國競選總部之總會計,其懷疑「文宣福袋」內容是什麼,才請卓伯仲過來解釋,可知國民黨高層並未事先同意1000萬元購買環保袋,否則卓伯仲只要對應寶國表示是高層同意的,根本不需要拿國旗包冒充文宣福袋來向應寶國解釋,且最後該1000萬元文宣福袋是被剔除,並未申報到監察院,嗣經應寶國將發票交給詹明叡,經詹明叡向檢察官提出而扣案。 ⑷101 年3 月27日國民黨要追查「文宣福袋」發票事情發生後,黃四吉將此事告知馮啟峰,馮啟峰於101 年3 月28日11時04分23秒,打電話給黃四吉詢問「阿伯,那個發票何時要把他退回來。」,黃四吉答稱「發票喔。他今天收到他會打電話給我。」馮啟峰說「你打電話問一下,這件事情算是嚴重咧。」(原審卷十六第142 頁),可知馮啟峰也認為不實發票被國民黨發現之事態嚴重。 ⒎卓伯仲要求敞盛公司開出1000萬元發票核銷之經過,經原審勘驗下列3 則通訊監察錄音,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03 頁勘驗筆錄): ┌─────────────────────────────┐ │(調查站編號29號譯文) │ │101年1月19日之08時21分07秒 │ │ │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28-***313黃四吉 │ │(前面省略) │ │ │ │B(黃四吉):喲!現在就是說如果有50萬個,有1000萬來週轉, │ │ 再來就都正常了。 │ │A(卓伯仲):不然這樣我跟你講,我覺得很奇怪,我都在解決問 │ │ 題的,結果…。 │ │B:這邊急到都快跳腳了,你就不知道。 │ │ │ │(中間省略) │ │ │ │A:我跟你講,錢我再來設法好了,我跟他們講交多少就付多少, │ │ 這樣啦。 │ │B:好啦。 │ │A:因為人家捐的錢,也是要過年後才會入庫,你知道嗎? │ │B:對啦。 │ │A:【就變成他們要墊付,我來設法縣府可否先墊付?】 │ │B:好啦!你先試看看,我下午電話給你。 │ ├─────────────────────────────┤ │101年1月19日13時27分57秒 (即調查站譯文第31號) │ │0939***988卓伯仲←受話←0975***715彰化縣長卓伯源 │ │卓伯仲基地台:臺北市○○區○○○路○段00號 │ │ │ │ (前100秒談致送各鄉鎮鄰里長有關全運酒之事…略) │ │A(卓伯仲):…第2個事情是可能他們的捐款要過年後才進去。 │ │B(卓伯源):嘿嘿。 │ │A:現在他們在講,如果有交貨,因為他們(指:環保袋得標廠商)│ │ 要週轉。 │ │B:嘿嘿。 │ │A:要週轉,交貨的時候,我們可以先付(錢)給他們(指:環保袋│ │ 得標廠商)嗎?付錢啊? │ │B:啊! │ │A:環保袋啦! │ │B:嘿。 │ │A:現在有1個時間差,理論上他們交多少貨,我們就要付多少錢嘛 │ │ !對不對? │ │B:嘿嘿。 │ │A:問題是捐款啦,昨天洪大哥說那個捐款可能要過年後才進來。 │ │B:那過年後馬上就到了。 │ │A:對。 │ │B:交貨反正也是過年後才交吧! │ │A:嗯,我跟你講喔!不一定喔!在燈會前,說不定除夕或初一那天│ │ ,年假的時候很多外地客來。 │ │B:嘿。 │ │A:那時候他們可以開始陸續交貨了。 │ │B:確定可能來不及喔!因為今天19號(日)了,明天20號,21號就│ │ 不上班了。 │ │A:對啊、對啊! │ │B:後天就不上班了。 │ │A:不是,我的意思、我的重點是他們是希望開始陸續交貨的時候,│ │ 我們也可以陸續付錢給他們這樣。 │ │B:這樣我要去跟別人募募看或再調錢給人家。 │ │A:【不是,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我們是不是可以先墊付?】 │ │B:我們自己先墊付,可以啦!可以啦! │ │A:喔!這樣你跟林田富(副縣長)講一下,細節我再…。 │ │B:【不是啦,公家不可以先墊付啦!】不行啦,變私人要去募款啦│ │ ! │ │A:嗯,這樣子喲! │ │B:嘿啦,就是要先去跟人家借錢,簡單說就是這樣子。 │ │A:【可是照理說,公家不是可以先墊付嗎?以前公的時候,他們有│ │ 什麼用途,就先把明年的錢先用掉這樣子嗎?我們不用像他們這│ │ 樣子,我是想咱們若可以先墊付,捐款進來再還。】 │ │B:墊付是這樣子,是上級機關補助,確定有,上級機關給公文,這│ │ 樣子是可以墊付的。 │ │A:嘿。 │ │B:但是民間不行啊! │ │A:若是捐款單位確定有。 │ │B:那個沒有公信力啊! │ │A:OK、OK,好吧! │ │B:民間團體哪有可能?隨便1家公司說要捐,到時候沒捐,但是錢 │ │ 付出去了,是誰要負責呢? │ │A:OK、OK。 │ │B:而且捐款是自由的啊!他可以臨時說不捐。 │ │A:我知啦!我知啦!我瞭解。 │ │B:我是跟你說法令是這樣,如果真有必要,我就去跟人家再週轉一│ │ 下借錢先付也沒關係啦! │ │A:那就不用啦!那就免啦! │ │(04:25以後續聊全運酒致送事宜及A對胞兄縣長處事觀點不以為 │ │ 然等…略) │ ├─────────────────────────────┤ │0983***971 卓伯仲←受話← 0910***369陳○茹 │ │101年1月19日14時21分08秒 │ │卓基地台:臺北市○○區○○○路○段 00 號 │ │ │ │(前面為討論競選經費結餘事情) │ │B(陳○茹): 還有『華一』啊,一直跟我要錢。 │ │A(卓伯仲):華一為什麼要跟你要錢?理論上都已經付完了啊。你│ │ 先不要給喔,那帳我要看過。..他那比較貴。 │ │B: 我沒有要給啊!他一直打來要錢。 │ │A: 那黃董很糟糕耶,你要小心黃董。他就把一些錢挪去其他的用 │ │ 途。你知道嗎。其實我們給敞盛的就是要付『華一』的啦。 │ │B: 是喔? │ │A: 嘿啊!其實都是黃董要處理的啦,其實敞盛就是華一啦。 │ │B:【那他為什麼都沒有給我們發票啊?都沒有給我!】 │ │A:他下午來我會跟他講啦,反正我們付多少錢給敞盛,敞盛就要 │ │ 付多少錢給你就對了。你知道我的意思嗎!】 │ │B:你有在彰化嗎? │ │A:【我在臺北啊。我跟你講喔,我下午會跟他講,你明天也跟他 │ │ 要敞盛的發票。我們兩先套好,我會跟他提,你也一直跟他要 │ │ 。他該開就要開出來啊。】 │ │B:好。 │ │A:好,就這樣,拜拜。 │ │ │ └─────────────────────────────┘ 從上述譯文可知,被告黃四吉向卓伯仲表示如果縣府先付50萬個環保袋的錢,至少先付1000萬元給敞盛公司,就不會有生產不順的問題,被告卓伯仲為此開口向卓伯源縣長要求能否先由縣府墊付,待民間捐款到位後再將錢歸還縣府,以提早支付貨款給敞盛公司,遭卓伯源拒絕後,其心知敞盛公司週轉困難,短期內難以歸還其所侵占之1000萬元,乃指示會計陳○茹催黃四吉,要求敞盛公司開立1000萬元之發票供其報帳,以掩飾其侵占犯行。 ⒏國民黨認為上述2 張「文宣福袋」發票頗有疑慮,並未在向監察院申報之第13屆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馬英九、吳敦義之政治獻金報告中提出此2 張發票,也沒有在101 年度中國國民黨政治獻金申報報告裡提出此2 張發票,換言之,此2張發票都沒有申報監察院,此有監察院102 年11月15日院台申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原審卷二十五第34頁)。至於被告卓伯仲辯稱:此1000萬元是購買燈會環保袋,而且事前經過國民黨彰化縣黨部主委蘇明國同意云云,因蘇明國主委已於102 年6 月4 日死亡,而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以查明其真意,然被告卓伯仲將1000萬元匯給敞盛公司時,僅係受黃四吉之託提供敞盛公司資金週轉生產環保袋,業經本院審認如上,縱使蘇明國主委曾同意以該1000萬元贊助燈會活動,亦不表示其同意被告卓伯仲以該1000萬元供他人週轉,其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⒐國民黨副主席詹春柏雖曾於原審以書狀陳述「2012總統大選,彰化縣黨部將所募經費用於輔選及贊助縣政府公益活動,事前經彰化縣黨部主委同意,事後並完成核銷程序,卓執行總幹事伯仲並無侵佔經費之問題」(見原審卷三十一第236 頁)。然被告卓伯仲匯出1000萬元確實是出於資助敞盛公司週轉之目的,業經本院詳述如上,且被告卓伯仲指示陳○茹於100 年12月28日、29日匯款600 萬元時,敞盛公司尚未得標,於理於法都不能稱為「贊助縣政府公益活動」。再者,所有民眾捐款之競選經費運用,必須遵照政治獻金法,侵占罪亦非告訴乃論之罪,政治獻金法並未容許以競選經費助人週轉,況且101 年3 月27日卓伯仲與黃四吉仍商量要拿國旗包冒充文宣福袋向國民黨解釋,可知國民黨高層在此之前,均未同意匯1000萬元給環保袋廠商之事,縱使國民黨副主席詹春柏事後以書狀為上開陳述,亦不影響被告卓伯仲、黃四吉犯行之成立。 ⒑綜上所述,被告卓伯仲、黃四吉要求同案被告馮瓊慧開立①日期101 年1 月15日、品名「平安福袋」、數量163511個、單價40元、總價654 萬0440元、號碼ZA00000000、買受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及②日期101 年1 月15日、品名「文宣福袋」、86489 個,單價40元,總價345 萬9560元、號碼ZA00000000、買受人為馬英九吳敦義競選總部(發票影本見偵卷五第53頁)等2 張不實發票,並經馮瓊慧將此不實事項記入敞盛公司轉帳傳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卓伯仲否認有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 600 萬元是購買碗組、花盤、馬英九紀念盤,確實如數交貨,發送出去有輔選效果又沒有賄選疑慮,事先經過縣黨部蘇明國主委同意,並無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云云。 ⒉被告潘忠振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我有做馬英九的紀念盤1875個,其他是卓伯源詩句的百花盤、碗等等。我們送貨去,我原本開磁器一批,但被退回,後來他們指示開紀念盤等一批的發票(XX00000000),是在12月底,他們打電話叫我開,我就打電話給會計事務所請他們開,後來由會計事務所直接寄過去。我是選舉前交貨,我記得是從100年10月送到101年1、2月送貨的數額就有600萬元,大部分 都是卓伯源的碗、盤,我確實有交超過600萬元的貨。是彰 化競選總部叫我這樣開發票的云云。(原審卷三第21頁至22頁)。 ㈡被告卓伯仲確有指示會計於101 年1 月13日15時39分15秒匯款400 萬元、於101 年3 月19日14時19分08秒匯款200 萬元到宏大磁器有限公司之帳戶,有卓伯仲臺灣銀行○○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反面)。宏大公司則開出XX00000000號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0 年12月30日、品名為「紀念盤乙批」、買受人為「馬英九吳敦義競選辦公室」,有上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十第68頁),此部分事實為被告卓伯仲、潘忠振所不爭執。 ㈢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於100 年12月14日晚間,在彰化縣花壇鄉全國餐廳召開馬英九募款餐會,邀集彰化縣支持馬英九之企業家共襄盛舉,每張票券1 萬元,共125 桌,每桌單價4000元,總餐費為50萬元,並在每位賓客桌上放一個馬英九紀念盤,有全國餐廳之XX00000000號發票1 張、新聞報導及照片在卷可參(偵卷八第100 頁、原審卷三第31頁正反面)。又檢察官於102 年3 月15日搜索宏大公司時,扣得宏大公司出售馬英九紀念盤之銷貨單、宏大公司內帳等證物(偵卷十第38 9至410 頁、原審卷二十六第194 頁),依扣案之銷貨單記載,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於100 年12月14日舉辦募款餐會當日,宏大公司已經出貨1280只紀念盤,此後亦有陸續出貨,明細如下: ┌──────┬───────┬────┬───┬──────┐ │時間 │出貨地點 │馬英九紀│單價 │出貨金額 │ │ │ │念盤出貨│ │ │ │ │ │數量 │ │ │ ├──────┼───────┼────┼───┼──────┤ │100年12月13 │花壇全國餐廳 │1100只 │91元 │10萬0100元(│ │日 │ │ │ │另加計製版費│ │ │ │ │ │用1萬4000元 │ │ │ │ │ │,故合計請款│ │ │ │ │ │11萬4100元)│ ├──────┼───────┼────┼───┼──────┤ │100年12月13 │彰化市中華西路│180只 │91元 │1萬6380元 │ │日 │馬吳總部 │ │ │ │ ├──────┼───────┼────┼───┼──────┤ │100年12月19 │彰化市中華西路│240只 │91元 │2萬1840元 │ │日 │馬吳總部 │ │ │ │ ├──────┼───────┼────┼───┼──────┤ │100年12月19 │彰化縣政府 │105只 │91元 │9555元 │ │日 │臺北辦公室 │ │ │ │ ├──────┼───────┼────┼───┼──────┤ │101年1月11日│彰化市中華西路│250只 │91元 │2萬2750元 │ │ │馬吳總部 │ │ │ │ ├──────┼───────┼────┼───┼──────┤ │ │ │1875只 │ │18萬4625元 │ └──────┴───────┴────┴───┴──────┘ 而馬英九奮鬥紀念盤是以紙盒包裝,依檢察官查扣之吉宏瓷器公司(同為潘忠振旗下公司)內帳記載,宏大公司於100 年12月12日向全成紙器公司進貨1900個紙盒,記載品名「紙盒OR彩盒馬總統」(偵卷十第386 頁反面)。綜上可知,宏大公司確實有出售馬英九奮鬥紀念盤給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費用(含製版費)合計18萬4625元,足認宏大宏司出售之馬英九奮鬥紀念盤確是馬吳競選物資。 ㈣除上述18萬4625元外,被告潘忠振辯稱另有581 萬5375元以上的貨款,合計600 萬元貨款云云。而檢察官另於102 年4 月19日再度前往宏大公司搜索時,查扣宏大內帳光碟片,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7至19頁),經原審勘驗扣案之內帳光碟片,並比對出貨單,查悉宏大公司確實有如下出貨紀錄(原審卷十二第136 至146 頁、原審卷二十六第193 頁以下): ┌────┬───────┬────┬───┬────┬───┬────────┐ │送貨時間│銷貨單上送貨地│送貨內容│單價 │總價 │貨物 │本院備註 │ │ │點(銷貨單號)│ │ │ │簽收人│ │ ├────┼───────┼────┼───┼────┼───┼────────┤ │100年10 │彰化縣政府指定│六入碗組│127.6 │27萬5616│楊本村│經原審勘驗卓伯仲│ │月25日 │送南郭國小 │2160組 │元 │元 │(或楊│扣案筆電結果,卓│ │ │(0000000000)│ │ │ │本樹)│伯仲曾指示時任教│ │ │ │ │ │ │ │育處長之林田富,│ ├────┼───────┼────┼───┼────┼───┤預計對共12000 名│ │100年10 │彰化縣政府指定│六入碗組│127.6 │32萬7294│孫耀鴻│全運會選手、教練│ │月26日 │送南郭國小 │2565組 │元 │元 │ │、裁判贈送一組碗│ │ │(0000000000)│ │ │ │ │、二個馬克杯,請│ ├────┼───────┼────┼───┼────┼───┤裝在環保袋內發送│ │100年10 │彰化縣政府指定│六入碗組│127.6 │35萬262 │許恒瑜│(見原審卷二十六│ │月26日 │送南郭國小 │2745組 │元 │元 │ │第164 頁勘驗結果│ │ │(0000000000)│ │ │ │ │)。縣府102 年10│ ├────┼───────┼────┼───┼────┼───┤月3 日回函說明,│ │100年10 │彰化縣政府指定│六入碗組│127.6 │38萬 │孫耀鴻│全運會閉幕前幾天│ │月27日 │送南郭國小 │2979組 │元 │120.4元 │ │確實有碗組送往南│ │ │(0000000000)│ │ │ │ │郭國小,但查無採│ │ │ │ │ │ │ │購案件(見原審卷│ │ │ │ │ │ │ │十三第25頁)。足│ │ │ │ │ │ │ │認左列碗組就是以│ │ │ │ │ │ │ │馬吳競選經費支付│ │ │ │ │ │ │ │全運會人員的禮物│ │ │ │ │ │ │ │。 │ ├────┼───────┼────┼───┼────┼───┼────────┤ │100年11 │彰化縣政府指定│六入碗組│127.6 │19萬 │陳鴻元│ │ │月1日 │彰化體育場 │1551組 │元 │7907.6元│ │ │ │ │(0000000000)│ │ │ │ │ │ ├────┼───────┼────┼───┼────┼───┼────────┤ │100年11 │彰化縣政府指定│六入碗組│127.6 │19萬 │呂振維│ │ │月9日 │彰化體育場 │1503組 │元 │1782.8元│ │ │ │ │(0000000000)│ │ │ │ │ │ ├────┼───────┼────┼───┼────┼───┼────────┤ │100年11 │彰化縣政府指定│六入碗組│127.6 │19萬 │許文瑞│縣府100年11月26 │ │月9日 │秀水高工 │1503組 │元 │1782.8元│ │日於秀水高工舉行│ │ │(0000000000)│ │ │ │ │100年全國社區民 │ │ │ │ │ │ │ │俗育樂觀摩會,15│ │ │ │ │ │ │ │00名選手參加(見│ │ │ │ │ │ │ │原審卷三十內社會│ │ │ │ │ │ │ │處新聞網頁),與│ │ │ │ │ │ │ │左列時間吻合,應│ │ │ │ │ │ │ │是贈送選手的禮物│ │ │ │ │ │ │ │。且100年11月10 │ │ │ │ │ │ │ │日敞盛公司也送15│ │ │ │ │ │ │ │00個環保袋到秀水│ │ │ │ │ │ │ │高工,同樣為許文│ │ │ │ │ │ │ │瑞簽收,有簽收單│ │ │ │ │ │ │ │可證(偵卷十一第│ │ │ │ │ │ │ │209頁),更可證 │ │ │ │ │ │ │ │明是致贈選手之禮│ │ │ │ │ │ │ │物。 │ ├────┼───────┼────┼───┼────┼───┼────────┤ │100年12 │林裕修 │六入碗組│127.6 │43萬 │簡獻政│碗組送貨單上備註│ │月21日 │0937-***186訂 │3249組 │元 │7540.4元│12/21 │:「草屯、國姓、│ │ │貨送南投草屯 │ │ │ │ │埔里、魚池、水里│ │ │(0000000000)│ │ │ │ │、名間(五點下完│ │ │ │ │ │ │ │)」。同日敞盛公│ │ │ │ │ │ │ │司送4000個大環保│ │ │ │ │ │ │ │袋到縣府,由呂振│ │ │ │ │ │ │ │維簽收(見偵卷十│ │ │ │ │ │ │ │一第210頁)係搭 │ │ │ │ │ │ │ │配碗組贈送南投鄰│ │ │ │ │ │ │ │里長。 │ ├────┼───────┼────┼───┼────┼───┼────────┤ │100年12 │林裕修 │六入碗組│127.6 │38萬4714│簡獻政│碗組送貨單上備註│ │月23日 │0937-***186訂 │3015組 │元 │元 │12/23 │:「南投、名間、│ │ │南投市公所 │ │ │ │ │鹿谷、竹山(三點│ │ │(0000000000)│ │ │ │ │下完)」。100年 │ │ │ │ │ │ │ │12 月22日敞盛公 │ │ │ │ │ │ │ │司送4000個大環保│ │ │ │ │ │ │ │袋到縣府由呂振維│ │ │ │ │ │ │ │簽收(偵卷十一第│ │ │ │ │ │ │ │211 頁),應係搭│ │ │ │ │ │ │ │配碗組要贈送南投│ │ │ │ │ │ │ │鄰里長。 │ ├────┼───────┼────┼───┼────┼───┼────────┤ │100年12 │林裕修 │六入碗組│127.6 │38萬 │陳賢生│碗組送貨單上備註│ │月27日 │0937-***186訂 │2979組 │元 │120.4元 │8/17 │:「新社、和平、│ │ │送 │ │ │ │ │東勢、石岡、外埔│ │ │(0000000000)│ │ │ │ │、大甲、大安、清│ │ │ │ │ │ │ │水16:00下完」。│ │ │ │ │ │ │ │100年12月26日敞 │ │ │ │ │ │ │ │盛公司送3000個大│ │ │ │ │ │ │ │環保袋到縣府,由│ │ │ │ │ │ │ │呂振維簽收(偵十│ │ │ │ │ │ │ │一卷第204頁), │ │ │ │ │ │ │ │應係搭配碗組要送│ │ │ │ │ │ │ │臺中鄰里長。 │ ├────┼───────┼────┼───┼────┼───┼────────┤ │100年12 │許課長 │六入碗組│127.6 │38萬 │陳賢生│碗組送貨單上備註│ │月28日 │0939-***686早 │2979組 │元 │102.4元 │12/28 │:「后里、豐原、│ │ │上9:00到后里 │ │ │ │13:30│潭子、大雅、神岡│ │ │區公所 │ │ │ │ │等鄉公所」。100 │ │ │(0000000000)│ │ │ │ │年12月27日敞盛公│ │ │ │ │ │ │ │司送2846個大環保│ │ │ │ │ │ │ │袋到縣府,由呂振│ │ │ │ │ │ │ │維簽收(偵卷十一│ │ │ │ │ │ │ │第205頁),應係 │ │ │ │ │ │ │ │搭配碗組要送臺中│ │ │ │ │ │ │ │鄰里長。 │ ├────┼───────┼────┼───┼────┼───┼────────┤ │100年12 │許課長 │六入碗組│127.6 │38萬 │伍翰 │碗組送貨單上備註│ │月28日 │0939-***686早 │2979組 │元 │120.4元 │ │:「梧棲、沙鹿、│ │ │上9:00到梧棲 │ │ │ │ │龍井、大肚、烏日│ │ │區公所 │ │ │ │ │、霧峰下午3點下 │ │ │(0000000000)│ │ │ │ │完」 │ ├────┼───────┼────┼───┼────┼───┼────────┤ │100年12 │呂振維 │六入碗組│127.6 │22萬9680│張** │送貨地點: │ │月30日 │0939-***379 │1800組 │元 │元 │ │彰化縣體育館 │ │ │(0000000000)│(200箱 │ │ │ │ │ │ │ │) │ │ │ │ │ ├────┼───────┼────┼───┼────┼───┼────────┤ │101年1月│許課長 │六入碗組│127.6 │36萬 │曹鳳津│碗組送貨單上備註│ │2日 │0939-***686 │2844組 │元 │2894.4元│ │:「早上9:00到 │ │ │(0000000000)│ │ │ │ │貨太平公所」「太│ │ │ │ │ │ │ │平、東區、南區、│ │ │ │ │ │ │ │中區、市政」。 │ │ │ │ │ │ │ │100 年1月2日敞盛│ │ │ │ │ │ │ │公司送5000個中袋│ │ │ │ │ │ │ │到縣府廣場給呂振│ │ │ │ │ │ │ │維簽收(見原審卷│ ├────┼───────┼────┼───┼────┼───┤十九第206頁), │ │101年1月│許課長 │六入碗組│127.6 │25萬8390│伍瀚 │另有黃四吉的中袋│ │2日 │0939-***686 │2025組 │元 │元 │ │進銷EXCEL表可證 │ │ │(0000000000)│ │ │ │ │(原審卷十九第15│ │ │ │ │ │ │ │3頁)。經原審實 │ │ │ │ │ │ │ │測結果,碗組確實│ │ │ │ │ │ │ │可以放入中袋內,│ │ │ │ │ │ │ │應可認定是要搭配│ │ │ │ │ │ │ │碗組送臺中鄰里長│ │ │ │ │ │ │ │。 │ ├────┼───────┼────┼───┼────┼───┼────────┤ │101年1月│許課長 │六入碗組│127.6 │26萬 │許** │碗組送貨單上分別│ │3日 │0939-***686 │2043組 │元 │686.8元 │ │記載「早上9:00 │ │ │(0000000000)│ │ │ │ │到貨,臺中市西區│ │ │ │ │ │ │ │公所」及「早上9 │ │ │ │ │ │ │ │:00到貨,南屯區│ │ │ │ │ │ │ │公所」,又101年1│ │ │ │ │ │ │ │月3日敞盛公司送 │ │ │ │ │ │ │ │4100個中袋到縣府│ │ │ │ │ │ │ │廣場,由呂振維簽│ ├────┼───────┼────┼───┼────┼───┤收(簽收單見原審│ │101年1月│許課長 │六入碗組│127.6 │24萬6906│*漢龍 │卷十九第207頁反 │ │3日(二 │0939-***686 │1935組 │元 │元 │ │面)。應可認定是│ │) │ │ │ │ │ │要搭配碗組送台中│ │ │(0000000000)│ │ │ │ │鄰里長。 │ ├────┼───────┼────┼───┼────┼───┼────────┤ │100年12 │彰化縣政府 │百花盤 │50元 │每只單價│鄭雪靜│101年2月26日自由│ │月16日 │(銷貨單 │4992、 │ │50元,共│100.12│時報報載,卓伯源│ │ │0000000000) │5016、 │ │100萬 │.17簽 │對台中南投鄰里長│ │ │ │5016、 │ │3200元 │收 │,每人致送一個百│ │ │(按:同檢察官│5040共 │ │ │ │花盤、四個燈會環│ │ │扣押銷貨單,原│20064只 │ │ │ │保袋(原審卷三第│ │ │審卷十二第296 │、共836 │ │ │ │35 至36 頁),新│ │ │、300 頁) │箱 │ │ │ │聞照片上卓伯源贈│ │ │ │ │ │ │ │送的百花盤即是左│ │ │ │ │ │ │ │列之物。 │ ├────┼───────┼────┼───┼────┼───┼────────┤ │ │ │ │ │合計 │ │ │ │ │ │ │ │623萬 │ │ │ │ │ │ │ │9120.4元│ │ │ └────┴───────┴────┴───┴────┴───┴────────┘ 又經原審勘驗呂振維之電腦,發現呂振維所建立之EXCEL 檔案中有紀錄提領人及各項活動名目,以管理碗組、環保袋、杯組之庫存,其中①感謝國慶煙火協助交通疏導員警,共發出1200組碗組、1200個紅黑大環保袋;②100 年12月25日社政科舉辦100 年社區與縣長有約活動發出1000組碗組、1000個紅白大環保袋;③101 年1 月6 日感謝引藻公司捐贈引藻酒,又發出501 個碗組及501 個紅黑中環保袋;④其他零星送禮公關,總計100 年10月份至101 年1 月份共發出4670組碗(不含送全運會、臺中南投碗組),有呂振維製作之管理表在卷可稽(原審卷十二第223 頁正反面),足以佐證上述宏大公司於100 年11月1 日、100 年11月9 日、100 年12月30日不明原因送到彰化縣體育館的碗組,可能是補縣府碗組庫存。 ㈤上述100年12月21日至101年1月3日送臺中市、南投縣的碗組,即是卓伯源在選前送禮物之事件,當時在國內政壇及媒體上曾引起話題,有卷內新聞報導及TVBS新聞畫面列印資料可參(原審卷三第35至43頁)。而100 年12月26日17時21分51秒,縣府民政處長邱士平打電話向行政處長楊瑞美借廂型車2 台,邱士平並說「你好,我邱士平,伯仲剛剛交辦明天早上就是裕修(計畫處長)那個方式,要咱們2 台廂型車啦!」「晚上7 點要在縣府這裡,要疊東西啦!」「明天要跟我們去台中,去新社啦!」(調查站編號17譯文),由其2 人之對話可看出,送碗組到臺中新社是被告卓伯仲所指示,且與被告潘忠振提出之100 年12月27日有送臺中新社碗組之出貨單吻合。 ㈥縣府是以行銷2012臺灣燈會及2012花在彰化兩大活動之名,第一次於總統大選前,對臺中、南投之鄰里長致送一個碗組、一個環保袋,並囑託鄰里長對臺中、南投每一家戶送一份2012花卉月曆(即後述○○公司承攬之2012月曆),有TVBS新聞畫面可參(原審卷三第38至43頁)。第二次於總統大選後之101 年2 月底,再度對臺中、南投每位鄰里長,每人致贈一個百花盤、四個燈會環保袋、及1 份「看我慷慨橫刀踏雪來」之文宣(見原審卷三第35至36頁自由時報照片)。當時國內新聞媒體對於卓伯源大動作送禮的錢從哪裡來,充滿質疑,其中曾有報導101 年1 月9 日民進黨籍縣議員帶員到縣府抗議,質疑送臺中、南投的碗組錢從哪裡來,由當時之副縣長林田富及秘書長賴振溝出面說明,送給外縣市的碗組都是「廠商贊助」,與縣府標案的重陽敬老碗無關(見原審卷十二第152 頁新聞網頁)。經原審向彰化縣政府函查結果,其覆稱:「前往臺中市、南投縣發放給鄰里長碗組情事,查該碗組非本府採購」,有彰化縣政府102 年10月3 日府城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三第25頁),益徵選前及選後致送臺中、南投之鄰里長之碗組、花盤,均係以馬吳競選經費支付。 ㈦宏大公司開出之發票僅記載品名為「紀念盤乙批」,依被告潘忠振所言,其有做馬英九的紀念盤1875個,其他是卓伯源詩句的百花盤、碗等等,發票原本開「磁器一批」,但被退回,後來彰化競選總部打電話指示其開「紀念盤等一批」之發票(XX00000000),其選任辯護人白裕祺律師之辯護意旨則稱:侵占罪是財產犯罪,被告潘忠振確實有交600 萬元的貨出去,是否符合競選總部需求,並非潘忠振所重視的。潘忠振開的不是假發票,只是品名不清楚。確實是競選總部打電話給潘忠振,叫他交貨到各個指定地點的,潘忠振確實有出那些貨品等語。經查,101 年1 月10日14時18分19秒,宏大公司職員以0915***629手機傳簡訊給0983***971卓伯仲,內容為「卓先生您好,老潘說有一筆五百萬元的貨款要匯進來,請問發票要怎麼開?因為年終急需要錢,再麻煩卓先生幫忙一下,謝謝!」(原審卷二十二第69頁補充譯文。該職員傳送之簡訊內容雖稱係500 萬元貨款,然由上開出貨資料可知宏大公司之出貨資料確實達600 萬元以上),足證宏大公司職員是先詢問過卓伯仲後,依卓伯仲指示之開立發票。然承上述,宏大公司出售之產品,除馬英九奮鬥紀念盤1875個係與馬吳競選相關之物品外,其餘均為印有卓伯源姓名、詩詞之碗組及百花盤,此亦為被告卓伯仲、潘忠振所是認。則被告潘忠振明知上情,竟仍依卓伯仲之指示開立品名為「紀念盤乙批」、買受人為「馬英九吳敦義競選辦公室」之發票,向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請款,顯非一時筆誤所致,應認被告卓伯仲、潘忠振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被告潘忠振上開辯解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㈧被告卓伯仲於100 年10月底全國運動會對全國各地來的選手、教練、裁判發送碗組禮物;同年11月於秀水高工舉行之全國民俗技藝對選手致送碗組禮物;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對臺中、南投之鄰里長致送碗組禮物;於100 年12月30日置放1800組碗組在彰化縣體育館,再尋機會發送,時間雖然都在101 年總統選舉之前,然其發送之碗組及百花盤上,僅有「伯源詩」及卓伯源之簽名,完全看不出與當時之正副總統候選人馬英九、吳敦義有何關聯性,其目的顯然只是在以此方式置入行銷卓伯源,以拓展卓伯源的政治前途。被告卓伯仲將馬吳競選經費,挪移支付卓伯源個人宣傳品,在臺中、南投大肆送禮,難認與馬吳競選總統有何關聯,縱使選民因為收到禮物而對卓伯源產生好感,亦未必會將正副總統之選票投給馬英九、吳敦義。被告卓伯仲之選任辯護人郭林勇律師辯護意旨雖稱:選舉最主要是中央黨部經費給地方黨部,尤其是國民黨,中央黨部是認為錢給你了,只要開出漂亮的票就可以,我自己是國民黨的黨員,在選舉的時候國民黨給我錢,黨部沒有告訴我錢要怎麼用,黨部給我錢我就去用了。國民黨副主席詹春柏在馬英九的選舉每次他都當總幹事,他也特別到庭說明,錢交給他就由他們用,既然交給他用就沒有侵占的問題等語(本院卷八第222 、223 頁),然實際上地方競選總部仍需將各項支出之費用,檢附發票、單據向國民黨中央黨部或全國競選總部核銷,以控管選舉經費,避免濫用,可知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之經費仍應使用於總統選舉相關之事物,郭林勇律師上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再者,上述百花盤是101 年2 月底發送,時間已在總統大選之後,縱使打開卓伯源在臺中、南投里長間之知名度,亦僅對卓伯源個人有利,明顯與101 年1 月份之總統選舉無關,被告卓伯仲以其持有之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之經費,支付卓伯源之宣傳品(總價合計581 萬5375元,起訴書記載為582 萬9345 元 應屬有誤),客觀上顯已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於被告潘忠振確有出售貨物,其收取貨款,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㈨綜上所述,被告卓伯仲侵占計581 萬5375元之犯行,及被告卓伯仲、潘忠振共同開立不實發票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被告卓伯仲、吳俊德共同侵占800萬8560元部分 ⒈被告之辯解 ⑴被告卓伯仲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800 萬8560元確實有印文宣,我跟吳俊德對帳也是隨便對,他是大概跟我講有幾批,一批多少張,大概多少錢,算一算我本來要匯1000萬元,之後我說不對,不是後來有少印,春聯和小冊子有少一部分,他說對,我說那個錢到底怎樣,他就大概算給我看一下,我說那你就幫我付給潘忠振好了,我還欠潘忠振錢,結果他回去問會計說不行,所以才有後面退發票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三十三第205 頁反面)。 ⑵被告吳俊德亦否認有侵占犯行,於原審辯稱:月曆是在100 年12月份招標的,我們可以履約到1 月20日。總統大選的文宣,我們是在100 年7 、8 月份就在準備了,後來我標到月曆文宣,我說我真的沒有辦法趕工。馬吳彰化總部說別人要印,我才會少印。後來有1 份海報也沒有印,他們事先叫我準備紙,後來沒有印,才會有退發票的事情(見原審卷二十第274 頁)。當初卓伯仲委託我,我們講到預算1000萬元,家族公司不能口頭說先接了就算,所以我才會先墊給公司,我們是100 多人的印刷工廠,我們的行政人員11、12人,一個業務部,做那麼多營業額的公司,所以帳務才亂(見原審卷三十三第206 頁正反面)云云;於本院辯稱:我確實有承攬馬吳競選總部的印刷品,我在一審有很多冤屈,因為我並不知道我已經罹患失智症,反應比較慢,一審法官常常打斷我的話,然後他就下結論云云(本院卷八第203 頁反面)。⒉被告卓伯仲以支付選舉文宣費用為由,指示陳○茹付款給被告吳俊德,陳○茹乃委由陳映汝於101 年2 月9 日、2 月10日,先後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提領卓伯仲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內輔選經費450 萬0060元、350 萬8610元後,將450 萬元、350 萬8560元匯入吳俊德台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卓伯仲、吳俊德所不爭執,且有匯款紀錄可資佐證(匯款單見偵卷五第235 、238 頁)。 ⒊吳俊德確係一次交付3 個月份共11張誤寫為馬英「久」之發票予呂振維,嗣經退回2 張,詳情如下: ⑴卓伯仲簽章付款後,向馬吳全國競選總部申報支出下列9 張發票,均由被告吳幸珍所開立,且買受人原本是寫「馬英『久』吳敦義競選辦公室」,嗣將「久」更正為「九」後,蓋上負責人吳俊賢小章。 ┌───────┬──────┬─────────────────────┬─────┐ │發票日期 │號碼 │交易內容 │總價 │ │ │ ├────┬──┬───┬───┬──┬──┤ │ │ │ │品名 │單價│數量 │品名 │單價│數量│ │ ├───────┼──────┼────┼──┼───┼───┼──┼──┼─────┤ │100年11月10 日│XX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 │30000 │道林紙│460 │987 │814,02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11月14日 │XX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 │40000 │道林紙│460 │931 │908,260元 │ ├───────┼──────┼────┼──┼───┼───┼──┼──┼─────┤ │100年11月18日 │XX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 │30000 │道林紙│460 │1071│861,860元 │ │ │ │ │ │ │ │ │ │ │ ├───────┼──────┼────┼──┼───┼───┼──┼──┼─────┤ │100年11月25日 │XX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 │60000 │道林紙│460 │125 │777,500元 │ ├───────┼──────┼────┼──┼───┼───┼──┼──┼─────┤ │100年11月30日 │XX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 │50000 │道林紙│460 │785 │961,100元 │ ├───────┼──────┼────┼──┼───┼───┼──┼──┼─────┤ │100年12月14日 │XX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 │40000 │道林紙│460 │1065│969,900元 │ ├───────┼──────┼────┼──┼───┼───┼──┼──┼─────┤ │100年12月19日 │XX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 │30000 │道林紙│460 │1152│889,920元 │ ├───────┼──────┼────┼──┼───┼───┼──┼──┼─────┤ │100年12月23日 │XX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 │30000 │道林紙│460 │1034│835,640元 │ ├───────┼──────┼────┼──┼───┼───┼──┼──┼─────┤ │100年12月26日 │XX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 │80000 │道林紙│460 │ 66 │990,360元 │ ├───────┼──────┼────┼──┼───┼───┼──┼──┼─────┤ │ │ │ │ │390000│ │ │7216│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述發票均為二聯式,金額共計800 萬8560元(發票影本見偵卷八第41頁以下,第197 至205 頁)。 ⑵嗣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7日搜索時,又發現有另如下同樣記載買受人為「馬英『久』吳敦義競選辦公室」,後將「久」更正為「九」,並蓋上負責人吳俊賢小章之發票收執聯2 張,惟副聯、存根聯上之錯字並未經更正,發票背面並註明「2/16作廢」(發票影本見偵十一卷第283 至286 頁;搜索紀錄見偵十一卷第233 頁以下)。 ┌──────┬──────┬─────────────────────┬─────┐ │發票日期 │號碼 │交易內容 │總價 │ │ │ ├────┬──┬───┬───┬──┬──┤ │ │ │ │品名 │單價│數量 │品名 │單價│數量│ │ ├──────┼──────┼────┼──┼───┼───┼──┼──┼─────┤ │101年1月3日 │ZA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 │25000 │道林紙│460 │987 │701,120元 │ ├──────┼──────┼────┼──┼───┼───┼──┼──┼─────┤ │101年1月9日 │ZA00000000號│對開海報│12 │23000 │道林紙│460 │812 │649,520元 │ └──────┴──────┴────┴──┴───┴───┴──┴──┴─────┘ ⑶雖被告吳幸珍辯稱:那時候我真的很忙,是到101 年1 月份的時候,他說我發票開錯了,我才更正。我真的是分次開,每次都寫錯,我真的沒有注意看,所以寫成馬英「久」連錯3 個月(見原審卷二十第275 頁),我是根據出貨單還有吳俊德的一個總表開發票,發票我都陸續交給吳俊德,不是一次開11張發票(見原審卷三十三第206 頁反面)云云;另於102 年2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是核對之後發現重複開立,所以將2 張發票作廢,要作廢一定是核對完有重複,詳情我不知道,這2 張發票不是在101 年1 月中旬開立的云云(偵卷十一第254 頁反面)。惟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7日搜索○○公司時,命○○公司之稅務代理人卓容夙協助清點,經卓容夙提出101 年9 月19日將○○公司100 年度會計資料交還○○公司之交接清點單,依清單上記載係交還128 本發票存根(見偵十一卷第256 頁反面)。而檢察官命被告吳幸珍與卓容夙現場清點剩餘發票存根共有幾本,發現100 年度11-12 月份所有二聯式發票存根全都消失不見,共短少6本 ,僅剩下11-12 月份三聯式存根30本(見偵卷十一第256頁 清點紀錄)。雖被告吳俊德、吳幸珍辯稱:○○公司的習慣是只保留一年帳冊資料,所以100 年度資料都已丟棄云云,然○○公司於102 年2 月份尚留存100 年11-12 月份三聯式發票存根30本,其等僅丟棄段期間之二聯式發票存根6 本,且其中包括○○公司向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請款之9 張二聯式發票存根,其丟棄之動機顯屬可疑。 ⑷被告吳俊德並非將上開11張發票寄給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請款,亦非於100 年11月、12月、101 年1 月,按實際交易時間寄出發票,而是於101 年1 月5 日前一、二天,一次將3 個月份之發票11張寄給被告呂振維,且11張發票上均把總統馬英九之名字誤寫為馬英「久」,嗣經被告吳俊德於101 年1 月11日持○○公司負責人吳俊賢之小章蓋用後更正,此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原審卷十六第75反面至第82頁、原審卷三十第188 頁正反面勘驗筆錄): ┌────────────────────────────┐ │0932***996吳俊德→發話→0939***379呂振維 │ │101年1月5日16:24:08 │ │ │ │呂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街0號7樓頂 │ │吳基地台: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號7F頂 │ │ │ │A(呂振維):喂。 │ │B(吳俊德):振維,我俊德啦,你有收到發票了嗎? │ │A:有。 │ │B:收到了啦喔!我的帳號你也都有了嗎? │ │A:有。 │ │B:那就麻煩你啦!如果你匯了之後也告訴我一下。麻煩你啦! │ │ BYE BYE。 │ ├────────────────────────────┤ │0939***379呂振維→發話→0932***996吳俊德 │ │101年1月10日11:19:55 │ │吳基地台:臺南市○○區○○○街0號5樓 │ │呂基地台: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5F │ │ │ │A(呂振維):喂,我是振維。 │ │B(吳俊德):振維。 │ │A:我發現一件大條的。 │ │B:什麼? │ │A:你把馬英九的九字寫錯了。 │ │B:寫錯? │ │A:你們小姐把馬英九的九,寫成長長久久的久。可是他的九是國│ │ 字數字的九。 │ │B:你是說發票喔? │ │A:對對對。 │ │B:啊,奈會這樣啦。 │ │A:哈哈,退回去算了。 │ │B:奈會這麼兩光啦。好好好,馬上改啦。那你要寄回來給我。 │ │A:OK。OK。 │ ├────────────────────────────┤ │0932***996吳俊德→發話→0939***379呂振維 │ │101年1月11日14:21:59 │ │呂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街0號7樓頂 │ │ │ │ A(呂振維):你好。 │ │ B(吳俊德):振維,那發票都開錯了。 │ │ A:對對對。 │ │ B:有寄回來了嘛。 │ │ A:昨天忘記了,今天才會寄。 │ │ B:喔,明天才會寄,所以我明天才會收到喔?還是我拿章去蓋│ │ 一蓋就好? │ │ A:可以這樣子嗎? │ │ B:可以啊,我也沒有辦法再重開了,發票都已經收去了。 │ │ A:喔,可以拿章這樣蓋一蓋喔?直接改這樣喔? │ │ B:對對對。 │ │ A:如果可以改那就好阿。 │ │ B:那樣比較快啦。 │ │ A:好啊。 │ │ B:待會兒再過去。 │ │ A:好,拜拜。 │ ├────────────────────────────┤ │047***798陳○茹→發話→*0939***379呂振維 │ │101年1月12日13:14:57 │ │呂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號6F頂 │ │ │ │A(呂振維):你好。 │ │B(陳○茹):你好,你有在公館嗎? │ │A:有。 │ │B:我想問一下,大哥那些資料,昨天晚上看過了嗎?還是沒有 │ │ 要付嗎! │ │A:對。 │ │B:那個…我的資料啊、發票啊,你都準備好了嗎? │ │A:你的哪些資料? │ │B:發票,我跟你說,你那邊有的發票你要找給我啊! │ │... │ │B:好,我再找一下。那你那邊還有什麼發票? │ │A:我這邊還有…一個文具的、識別證的發票、【還有文宣的發 │ │ 票。】 │ │B:那如果有人過去向你拿,「小如」如果有過去的時候,你記 │ │ 得拿給她。 │ │.... │ └────────────────────────────┘ 且證人呂振維於原審亦證稱「更正的事情,我的部分應該是只有這一個,就一次。」等語(原審卷二十九第24頁反面),則被告吳幸珍辯稱因其太忙而連續錯了3 個月云云,尚難採信。而被告吳俊德係於101 年1 月5 日前某日,將11張發票交給被告呂振維,然其中竟有日期為「101 年1 月9 日」之未來發票,此亦明顯違反先有交易事實再開發票之常情,益徵被告吳幸珍係將金額合計935 萬餘元之發票11張分成3 個月期間開立後,一次交給被告吳俊德,再由被告吳俊德寄給被告呂振維。 ⒋被告吳俊德於101 年1 月11日即已更正發票上之錯字,然呂振維卻在陳○茹向被告卓伯仲報告可能有1000萬元盈餘後,始在最後一刻將○○公司上開11張發票交給陳○茹,其時機及手法均屬可疑: ⑴承上所述,被告吳俊德於101 年1 月5 日前某日已先將金額合計935 餘萬元之發票寄給被告呂振維,並於101 年1 月11日更正發票上之錯字。而總統選舉係於101 年1 月14日(週六)結束,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亦於同年月16、17日上班日起,通知各廠商結帳,證人陳○茹於101 年1 月19日結算後,與被告卓伯仲於電話中確認可能會有1000萬元盈餘,此有下列監聽譯文可證:(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01 頁以下、原審卷三十第188 頁) ┌────────────────────────────┐ │0983***971 卓伯仲←受話← 0910***369 陳○茹 │ │101年1月19日 14時21分08秒 │ │卓基地台:臺北市○○區○○○路○段 00 號 │ │陳基地台:彰化市○○路00○0號7樓頂 │ │ │ │A(卓伯仲):你那邊手頭上空的哦,【剩的還有多少錢?還沒核│ │ 的有多少錢?】我這邊還有很多發票沒有拿給你啊│ │ ! │ │B(陳○茹): 我知道。我可以告訴你我全部可以核的金額是多 │ │ 少。 │ │A: 不是,核掉的就不用講,要讓我知道有多少是還沒核的。 │ │B: 好好。 │ │A: 現在可以跟我講嗎? │ │B: 現在還不行。 │ │A: 你下午去刷個本子,你讓我知道我們還有多少錢。 │ │B: 有啊,我知道啊,一仟五啊。 │ │A: 只有一千五嗎。 │ │B: 對就是包括下來就一千五啊,還有之前還有剩下三十幾萬, │ │ 就剩下三十幾萬。 │ │A: 你那一千五是不包含黨部那一些嘛! │ │B: 沒有。黨部的錢都花光了。 │ │A: 怎麼可能!我們不是才跟他們要了六百嗎? │ │B: 你之前匯了一個六百萬,還有一個四百萬,還有現金一百多 │ │ 。 │ │A: 那都是黨部的嗎?…不是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我們募款餐 │ │ 會不是有壹仟多萬在黨部那邊嗎? │ │B: 對對對,我是說不包含在黨部的壹仟多萬,沒有包含。 │ │A: 我知道你那邊還有很多單據,還沒核的不算的話,還有壹仟 │ │ 嘛對不對?你那邊還有壹仟五對不對? │ │B: 【大哥,我這邊沒有辦法確定,我只能告訴你,我簿子裡面 │ │ 錢還沒有付出去的,還有一千五百多。】 │ │A: 錢都還沒有付出去的,還有一千五嘛!OK。那黨部那邊加這 │ │ 邊,本來有壹仟多,現在還剩多少你知道嗎? │ │B: 現在就是上次匯了六百多萬出去了。 │ │A: 其他錢你們都還在嗎? │ │B: 對,可是…我可以講一件事嗎,就是之前他們有講,他們已 │ │ 經支付掉給各地… │ │A:遊覽車嗎? │ │B: 不是遊覽車喔。是他們給各鄉鎮的錢,各鄉鎮已經用出去了 │ │ 。 │ │A: 有啦,各鄉鎮十萬元,那是統一發的啦。這事我知道啦。那 │ │ 遊覽車的費用,我再跟他們講好了。 │ │B:十萬塊他們沒跟我講喔。 │ │A:那不用花你的錢,【簡單講就是,讓我知道你那邊全部剩 │ │ 多少錢。還有就是你那邊有多少發票要核嘛,核完之後, │ │ 全部剩多少,我才知道我們還剩多少可以調度。你知道我 │ │ 的意思嗎?】 │ │B:好,我知道。 │ │A: 你那邊還沒去核的,簿子裡就剩壹仟五就對了嘛? │ │B:對。就是還沒付款出去的。 │ │A: 還有上次潘老闆…匯一筆四百的嘛!匯到吉宏,你匯吉宏 │ │ 吧! │ │B: 不是吧,你是付給敞盛吧。 │ │A: 敞盛四百我知道,還有一個鶯歌的那個…那個有匯嗎? │ │ 還是沒有? │ │B: 鶯歌的有,我有匯,但我忘記那個金額。 │ │A: 好像是四百或多少,我忘記了。 │ │B: 好,我查一下好了。 │ │A: 【沒關係,我大概瞭解,你那邊剩下壹仟多啦。你再怎麼付 │ │ 也只有五百以內吧,所以還剩下壹仟左右。那剛好…】 │ │ │ ├────────────────────────────┤ │047***586工策會陳○茹→發話→0939***379呂振維 │ │101年1月20日15時57分54秒 │ │呂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街0號7樓頂 │ │ │ │A(呂振維):你好。 │ │B(陳○茹):那個黃董在搞什麼鬼啊? │ │A:什麼事? │ │B:就是說,他要過去看你的帳,看我作給你的帳啦! │ │A:來啊,歡迎啊(哈哈笑)。 │ │... │ │A:沒關係,他想要來看就給他看啊。 │ │B:幹嘛要給他看?為什麼要給他看?(生氣) │ │... │ │A:對啊,他來找我,他也不能怎樣啊。 │ │B:我知道啊。 │ │A:好。 │ │B:好,拜拜。 │ └────────────────────────────┘ 上開101 年1 月19日監聽譯文中,陳○茹於電話中回答被告卓伯仲稱目前帳戶裡約有1500萬元,扣除外面債務500 萬元,可能有1000萬元盈餘等情,經核與101 年1 月19日競選專用帳戶內確有餘額1675萬9888元乙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01 頁反面帳戶明細)。又原審於審理時播放上述101 年1 月19日討論盈餘之監聽音檔給被告等人及證人陳○茹聆聽後,陳○茹結證稱:「(問:101 年1 月19日妳跟卓伯仲討論目前還剩下多少錢,妳告訴他目前手頭還有1500萬元,妳說1500萬元的同時,妳手上是該付的都付了,還是手上有一些待審核的發票?)答:有一些還沒有付款的發票。(問:妳手上那些應該不多?)答:那時候我也有跟他說,是不是我這邊也還要再計算一下。(問:卓伯仲在101 年1 月19日跟妳說,就算扣除掉各個要請款的,也不會超過500 萬元,妳在電話中跟他說應該是?)答:對。(問:所以當時妳手中所有請款待撥款的,在妳印象中不超過500 萬元?)答:我如果電話中有這樣回答,就是。」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13 頁) ⑵證人陳○茹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1 月20日妳已經做好帳?)答:還沒,還沒完全,應該是有一些有整理了,但是還沒有完全整理好。(問:有一些初步整理的,已經交給呂振維了?)答:有些放在呂振維那裡。(問:放在呂振維那裡的目的為何?)答:因為他比較常跟卓伯仲見面。(問:所以1 月20日妳已經完成初步的帳冊了?)答:沒有那麼快,就是一部分,並沒有全部馬上都做好,整理沒那麼快。」等語(見原審卷三十第190 頁反面以下),依證人陳○茹所言,101 年1 月20日已經有初步帳冊,則其於前一日(19日)於電話中回答被告卓伯仲稱可能會有1000萬元盈餘,應係其整理帳冊的初步結果。又101 年1 月20日下班後(週五)至29日(週日)為春節假期,證人陳○茹於1 月19日或20日將帳冊交付呂振維,並於1 月30日(週一)上班後,撥打電話向呂振維詢問被告卓伯仲是否在春節期間看過帳冊,復於翌日中午12時許到縣長官邸向呂振維拿回帳冊,呂振維才將○○公司之11張發票交給陳○茹,要求陳○茹作入帳內,陳○茹即於101 年2 月1 日到臺北與被告卓伯仲作帳冊最後確認,有如下監聽譯文可證(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01 頁以下、原審卷三十第188 頁): ┌────────────────────────────┐ │047***586工策會陳○茹→發話→*0939***379呂振維 │ │101年1月30日 16時02分32秒 │ │呂基地台:彰化市○○路00號11樓頂 │ │ │ │A(呂振維):你好。 │ │B(陳○茹):振維! │ │A:有。 │ │B:振維,我是○茹啦,上次那個..大哥有沒有看過? │ │A:沒有。 │ │B:都還沒喔,喔,好啊,沒事了。好。謝謝。 │ ├────────────────────────────┤ │ 047***586工策會陳○茹→發話→0939***379呂振維 │ │ 101年1月31日11時35分59秒 │ │ 呂基地台: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 │ │ │ │A(呂振維):喂。 │ │B(陳○茹):振維,你有在官邸嗎? │ │A:沒有。 │ │B:你幾點會在官邸?。 │ │A:差不多再半個小時。 │ │B:就十二點那時候嗎? │ │A:對。 │ │B:我要去跟你拿那些資料回來。 │ │A:還是我到了之後再打給你。 │ │B:好。 │ │A:OK。 │ │B:拜拜。 │ ├────────────────────────────┤ │047***586工策會陳○茹→發話→0939***379呂振維 │ │101年1月31日13:53:27 │ │呂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街0號7樓頂 │ │ │ │A(呂振維):你好。 │ │B(陳○茹):振維。 │ │A:有。 │ │B:你說的那個,我沒有看到你說的那個咧! │ │A:沒有嗎? │ │B:沒有。 │ │A:有個,那家叫什麼的….。 │ │B:公司名? │ │A:公司名我有點忘記了。 │ │B:『慶豐』嗎? │ │A:就是作環保袋的那家叫什麼? │ │B:環保袋,不是『敞盛』吧? │ │A:對對對,敞盛。 │ │B:就是平安符國旗包對不對? │ │A:不是,不是,有個他寫黑色環保袋的。 │ │B:沒有啊,沒有看到有寫黑色環保袋的。 │ │A:怎麼不在你那邊?.. │ │B:『○○印刷』是我的吧! │ │A:對,是你的。 │ │B:敞盛那個錢到底是『○○印刷』還是...不要講了....我下次│ │ 再問,沒有了,我確定沒有找到。 │ │A:我在找一下。拜拜。 │ └────────────────────────────┘ 關於上開通話內容,證人陳○茹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1 月31日電話中妳說,○○印刷是我的,1 月31日妳已經拿到○○公司的發票了?)答:是。(問:電話中妳說『○○印刷是我的吧』,呂振維說『對,是妳的』,可見妳才剛拿到不久,妳還不是很確定這張發票的屬性,妳是何時拿到○○公司的發票?)答:應該是呂振維之前給我的一包資料裡面包含○○的發票,我打電話跟呂振維確認說,這個是不是要給我的。(問:妳在1 月31日這樣講,妳是否剛拿到不久?)答: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三十內102 年12月13日筆錄第63頁以下)。又證人陳○茹續於101 年2 月1 日中午到臺北找被告卓伯仲對帳,至翌日20時38分許其手機基地台還在臺北,對帳完後才返回彰化(見原審卷六第220 頁正反面陳○茹基地台位置),嗣於101 年2 月9 日、10日共匯出800 萬8560元給○○公司,亦經陳○茹於原審審理中確認無誤(原審卷二十三第214 頁反面)。另由證人應寶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101 年2 月13日係國民黨要求的結帳期限,陳○茹與卓伯仲必須趕在101 年2 月13日以前完成彰化總部申報作業(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4頁)。 ⑶綜觀上述對帳過程,陳○茹在大選過後初步結帳,於101 年1 月19日與卓伯仲確認預估有1000萬元左右盈餘,又從101 年1 月31日陳○茹尚且詢問被告呂振維「『○○印刷』是我的吧!」,經呂振維覆稱「對,是你的。」等情,可知被告呂振維當時甫將○○印刷11張發票交給證人陳○茹。再者,被告呂振維之監聽譯文中曾有101 年1 月17日17時37分57秒,由嘉新公司許小姐以04-837**29撥打呂振維之手機,表示「請問一下是振維大哥嗎?」、「振維大哥不好意思,我們這邊是『嘉新』許小姐這邊。」、「我可以向你請教總部的電話嗎?」、「就是總部剛剛打電話來說要關帳了,因為他們最後有作那個…,我要請教總部那邊的陳小姐,我後續要怎麼跟他請款」(見原審卷十六第91頁),是由上開嘉新公司人員於電話中詢問關帳請款之問題,足證被告呂振維就總統選舉結束後,彰化競選總部即將關帳乙節,確屬知情,詎其於101 年1 月11日更正○○公司馬英「久」錯字發票後,明知總部正在關帳,卻未立即將上開11張發票交給會計陳○茹記帳,遲至證人陳○茹初步提出競選帳冊確認有大筆結餘後,始於101 年1 月31日中午拿出○○公司11張發票要求作入帳冊,足徵該11張發票係用以截留盈餘之不實發票。 ⑷關於上述轉交發票的過程,證人呂振維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請款發票不用通過我」(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7頁最後一行),復稱「反正他(吳俊德)發票寄給我,我就收起來,到時候交給陳○茹查帳,就這樣而已,我只是一個轉交的動作。」(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9頁背面),及「(101 年1 月11日吳俊德拿著印章來你這邊蓋章?)應該是。(蓋完之後,你會怎麼處理?)蓋完我應該是交給陳○茹。」(原審卷二十九第21頁)等語,其雖陳稱自己係按一般程序交給陳○茹作帳付款,但事實上其係拖到其他經費均已結算完畢後,才將○○公司之發票交給陳○茹。再者,由證人陳○茹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為何會有退發票的情形?)答:我要想一下,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也是人家說要退,就退,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十第193 頁),足知陳○茹並非經過對帳確認,而係受人指示即退還2 張發票給○○公司。 ⒌原審勘驗○○公司101 年度應收帳款入款紀錄,並未發現與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交易之紀錄: ⑴被告吳俊德於原審屢次辯稱其自100 年6 、7 月洽談,同年8 月開始印製馬吳文宣,而陳○茹是在101 年2 月9 日、10日才匯款,則此筆款項拖欠半年之久,自應列入「應收帳款」管理,但檢察官查扣101 年度全年○○公司的電子內帳後,燒錄於光碟片複製保存,經原審勘驗該應收帳款光碟片內容,將101 年2 月8 日至13日之應收帳款兌現情形全部列印,並未發現101 年2 月9 日、10日馬吳彰化縣競選總部或卓伯仲付款之紀錄(見原審卷四第204 頁反面以下之勘驗紀錄)。且內帳裡雖然有記載客戶名單為「卓伯仲博士」,但帳單地址為「卓伯源競選總部:彰化市中華西路…」,初次交易時間為98年3 月5 日、最近交易時間為98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四第24 1頁、243 頁),顯然○○公司與被告卓伯仲最近之交易是98年底卓伯源競選縣長連任時印製文宣,並非101 年總統大選。 ⑵對此,被告吳俊德於原審辯稱:○○公司怕收不到政治人物的款項,所以父親吳○榮交代要作政治人物文宣一定要先收現金,否則不作,其乃陸續代墊800 萬元、每次約4 、50萬元,所以沒寫在應收帳款內云云(原審卷四第207 頁反面至208 頁)。然當時馬英九以總統之姿尋求連任、吳敦義當時是行政院長身分,國民黨財務狀況良好,乃眾所周知,○○公司多年承包彰化縣政府月曆印刷,與國民黨執政之縣府往來密切,按照常理,○○公司替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印製文宣不可能收不到款項,被告吳俊德辯稱其父親要求需以現金交易,所以由其代墊800 萬8560元之說,實難採信。 ⒍被告吳俊德辯稱帳冊紀錄僅保留一年,亦非可採: ⑴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7日搜索○○公司時,並未發現任何印製馬吳文宣之證據,包括生產紀錄、應收帳款內帳、伺服器檔案等,均無蛛絲馬跡可證明印製過馬吳文宣。且被告吳俊德於原審坦承:目前找不到任何的進貨、送貨、點收紀錄等資料(原審卷三第59頁);印完馬吳文宣後,我們將簽收單及發票一起寄給彰化競選總部供他們對帳,我們沒有留存(原審卷四第204 頁)等語。就此,被告吳俊德及其辯護人均稱:自從98年八八風災○○公司受損嚴重以後,就決定所有帳冊資料只保留一年,所以100 年度之生產資料、帳冊等均已丟棄,並非刻意隱匿云云。然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且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7日搜索○○公司時,在○○公司發現100 年5 月11日至100 年12月30日之○○公司物料需求/ 請料/ 請購單,流水號為000455號至000750號(見原審卷十二第2 頁以下),乃是保存超過一年以上之舊生產資料,並未遭到丟棄;再者,被告卓伯仲在101 年1 月11日已被搜索,經檢察官調閱國民黨內選舉經費核銷狀態,發現○○公司發票可疑後,始於101 年2 月27日對○○公司進行搜索,中間有1 個多月之時間差距,因此各項內帳及生產資料等消失不見,究竟是保留1 年之特殊習慣,或是人為湮滅證據,尚有可疑,被告吳俊德及其辯護人所稱○○公司決議所有帳冊資料只保留1 年之說,應非可採。 ⒎被告吳俊德在原審關於印製800 萬8560元文宣種類、數量所為之辯解,屢次矛盾,且與被告卓伯仲之辯解亦相互矛盾,茲列舉如下: ┌───────┬───────────────────────┐ │文宣名稱 │被告歷次說法 │ ├───────┼───────────────────────┤ │「龍騰虎躍、福│①吳俊德:100年11月再印製春聯,春聯是最後一次 │ │滿寶島」馬吳春│ 為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印製文宣(原審102 年7 月19│ │聯、落款為「馬│ 日準備程序,原審卷四第203 頁)。 │ │英九、吳敦義同│②吳俊德:100年12月我標到月曆之後,我就沒有印 │ │賀」。下方有「│ 馬吳文宣了,我就請他們去找別人(原審102 年10│ │彰化縣長卓伯原│ 月8 日筆錄,原審卷二十第275 頁)。 │ │祝福您」 │③吳俊德:我最後一個工作就是印春聯(原審102 年│ │ │ 11月22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二十九第15頁反面)。│ │ │ 是102 年1 月初印馬吳春聯、用150 磅銅板紙,一│ │ │ 張單價約3 、4 元(同上筆錄,同上卷第30、32頁│ │ │ )。 │ │ │④原審張威鴻律師102 年12月31日答辯狀稱:春聯印│ │ │ 23萬5000張,每張2.5元,小計為58萬7500元(原 │ │ │ 審卷三十二第181頁) │ │ ├───────────────────────┤ │ │①原審詰問證人洪博修之後,被告卓伯仲辯稱:我們│ │ │ 本來是委託吳俊德印,後來蕭博修知道之後說他可│ │ │ 以再找人贊助一部分,所以二邊都有印,就是我們│ │ │ 在設計的過程中蕭博修看到,蕭博修就說要找好朋│ │ │ 友贊助一下。我是叫吳俊德印製3、40萬份,因為 │ │ │ 人家有時候一拿就是拿2、3張,3、4張,我叫吳俊│ │ │ 德印的時候,蕭博修還沒有說他要去處理。(原審│ │ │ 卷二十七第23頁)。 │ │ │②卓伯仲:我跟呂振維在設計春聯,蕭博修時常跑來│ │ │ 看我,他看到之後說他要去拗○御廣告即他的朋友│ │ │ 洪博修來幫忙贊助處理。洪博修應該有印,印幾份│ │ │ 我不知道,他是贊助的。後來就是呂振維跟他們聯│ │ │ 繫,我沒有跟洪博修談到話。(原審卷三十三第38│ │ │ 頁反面) │ ├───────┼───────────────────────┤ │「讓人安心的人│①吳俊德:100年9月份收到「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 │馬英九」小冊子│ 小冊子,只提供成品叫我掃瞄、重製。(原審102 │ │ │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原審卷四第203 頁)②吳俊│ │ │ 德:100 年11月印製「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小冊│ │ │ (原審102年11月22日筆錄,原審卷二十九第30頁 │ │ │ ) │ │ │③原審張威鴻律師102 年12月31日答辯狀稱:小冊子│ │ │ 印23萬4000本,每本7.8元,小計為182萬5200元(│ │ │ 原審卷三十二第181頁)。 │ │ ├───────────────────────┤ │ │①原審詰問證人李湯盤之後,被告卓伯仲辯稱:小冊│ │ │ 子和春聯的情況完全一模一樣,我們委託吳俊德印│ │ │ 製的過程中,有一次我去臺北遇到總部的人,我提│ │ │ 說是否總部可以再支援,所以後來總部有專門再印│ │ │ 一些小冊子給我們,我確實有找吳俊德印製讓人安│ │ │ 心的馬英九小冊子。(原審卷二十七第23頁)。 │ │ │②卓伯仲:我是有一次去臺北開輔選會議的時候,他│ │ │ 們問說各縣市有需要什麼東西,有的就說要錢、有│ │ │ 的要物品,好像全臺灣只有我跟文傳會主委莊伯仲│ │ │ 要小冊子,我也不確定他會給多少,他們有答應。│ │ │ 我去中央要到小冊子,所以吳俊德就印得比較少(│ │ │ 原審卷三十三第39頁)。 │ ├───────┼───────────────────────┤ │彰化縣競選總部│①吳俊德於102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提出印製成品│ │「馬英九總統照│ 「馬英九照顧我們彰化人」(經原審拍照附原審卷│ │顧我們彰化人」│ 四第221 頁,成品沒有「最」字)。 │ │或「馬英九總統│②吳俊德:「100年12月我標到月曆之後,我就沒有 │ │『最』照顧我們│ 印馬吳文宣了,我就請他們去找別人。」「被告呂│ │彰化人」一文 │ 振維寄給我二份光碟,第二份大約是11月或是12月│ │ │ 寄來的,但是我說我來不及印,第二份光碟我就沒│ │ │ 有印製了。他們說第一份我有些印的不好,有調整│ │ │ ,所以請我印第二份,我有印一些,但是後來我說│ │ │ 我來不及,請他們找別人印製。」(原審102 年10│ │ │ 月8 日筆錄,原審卷二十第275 頁) │ │ │③原審張威鴻律師:吳俊德沒有印這一份文宣(原審│ │ │ 102年11月22日筆錄,原審卷二十九第27頁) │ │ │④吳俊德:最後一份工作是101年1月初的馬吳春聯,│ │ │ 此後沒有再印馬吳文宣(原審102 年11月22日筆錄│ │ │ ,原審卷二十九第27頁) │ │ │⑤原審張威鴻律師102 年12月20日辯護狀:沒有印製│ │ │ 「最」照顧我們彰化人文宣(原審卷三十一第176 │ │ │ 頁) │ │ │⑥原審張威鴻律師102 年12月31日答辯狀:800 萬85│ │ │ 60元發票沒有包括「馬英九總統照顧彰化人」或「│ │ │ 馬英九總統『最』照顧彰化人」。(原審卷三十二│ │ │ 第181頁) │ │ ├───────────────────────┤ │ │①卓伯仲:吳俊德印的是「馬英九總統照顧彰化人」│ │ │ 文宣,沒有「最」字,吳俊德共印製了32萬份,至│ │ │ 於有「最」字的是刊登報紙的(原審卷三十三第43│ │ │ 頁) │ ├───────┼───────────────────────┤ │署名卓伯源「在│①吳俊德提出『公寓外觀』背景家的感動文宣成品(│ │總統家裡的感動│ 原審卷四第213頁),並稱:100年8月份的時候, │ │-- 我們的國家 │ 製作總統家的感動文宣(原審102 年7 月19日準備│ │領導人,住的是│ 程序,原審卷四第203 頁)。 │ │這樣的房子」一│②吳俊德:可能是100年9月、10月送馬吳文宣到競選│ │文 │ 總部(原審102 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二十│ │ │ 九第51頁反面)。 │ │ │③吳俊德:我印製家的感動文宣,背景是『客廳』(│ │ │ 原審102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二十八第6 │ │ │ 頁反面),同日辯護人稱:家感動有很多不同版本│ │ │ ,吳俊德印的背景是『客廳』的圖案(同上卷第7 │ │ │ 頁) │ │ │④原審張威鴻律師102 年12月20日答辯狀:100 年間│ │ │ ,○○公司是印製家的感動『客廳版』雙面海報,│ │ │ 印製40萬張。○○公司沒有印製馬英九公寓外觀版│ │ │ 本的家的感動(原審卷三十一第141 頁、166 頁)│ │ │⑤原審張威鴻律師102 年12月31日答辯狀稱:印40萬│ │ │ 張,每張1.3元,小計為52萬元(原審卷三十二第 │ │ │ 181頁) │ │ ├───────────────────────┤ │ │卓伯仲:委託吳俊德印製的是室內客廳版的。就是客│ │ │廳的版本送出去之後風評很好,有人建議說乾脆刊報│ │ │紙,後來我們才為了要去刊報紙再改那些東西。(原│ │ │審卷三十三第38頁背面) │ ├───────┼───────────────────────┤ │彰化縣競選總部│①吳俊德:選舉一定都是形象篇先出來,不可能是政│ │「林肯會投馬英│ 策篇先出來,我是分批收到的,我第一批是印白馬│ │九」一文 │ 篇、林肯篇。我們是在100年6、7月談這個案子, │ │ │ 但不是6 、7 月就開始印。我不確定何時印好。(│ │ │ 原審102 年11月8 日筆錄,原審卷二十七第11頁反│ │ │ 面) │ │ │②吳俊德:可能是100年9月、10月送馬吳文宣到競選│ │ │ 總部(原審102 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二十│ │ │ 九第51頁背面)。 │ │ │③原審張威鴻律師102 年12月20日答辯狀:卓伯仲先│ │ │ 將「圖案有馬、背面為林肯宣言」之書面海報兩份│ │ │ ,每份皆為40萬張,交由○○公司印製,100年9月│ │ │ 起陸續交付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原審卷三十一第14│ │ │ 1頁)。 │ │ │④原審張威鴻律師102 年12月31日答辯狀:林肯與白│ │ │ 馬為正反面,二篇白馬各印40萬張,每張1.3 元,│ │ │ 各小計為52萬元(原審卷三十二第181 頁) │ │ ├───────────────────────┤ │ │①卓伯仲之原審辯護人常照倫律師:被告卓伯仲委託│ │ │ 吳俊德100年6、7月所印製的文宣,是白馬篇及林 │ │ │ 肯會投馬英九之文宣。(原審102 年11月8 日筆錄│ │ │ ,原審卷二十七第11頁)。 │ ├───────┼───────────────────────┤ │彰化縣競選總部│①吳俊德:100年8月份的時候,收到製作白馬的部分│ │「伯樂青眼喜際│ 及總統家的感動(原審102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 │遇,千里腳力奔│ 原審卷四第203 頁)。 │ │拔群,仰眸凝遠│②吳俊德:選舉一定都是形象篇先出來,不可能是政│ │騰空意,駿足脈│ 策篇先出來,我是分批收到的,我第一批是印白馬│ │動欲凌雲」及「│ 篇、林肯篇。我們是在100 年6 、7 月談這個案子│ │韓愈.馬說」一 │ ,但不是6 、7 月就開始印。我不確定何時印好(│ │文 │ 原審102 年11月8 日筆錄,原審卷二十七第11頁反│ │ │ 面)。 │ │ │③吳俊德:可能是100年9月、10月送馬吳文宣到競選│ │ │ 總部(原審102 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二十│ │ │ 九第51頁反面)。 │ │ │④原審張威鴻律師102 年12月20日答辯狀:卓伯仲先│ │ │ 將「圖案有馬、背面為林肯宣言」之書面海報兩份│ │ │ ,每份皆為40萬張,交由○○公司印製,100年9月│ │ │ 起陸續交付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原審卷三十一第 │ │ │ 141頁)。 │ │ │⑤原審張威鴻律師102 年12月31日答辯狀稱:印40萬│ │ │ 張,每張1.3元,小計52萬元(原審卷三十二第181│ │ │ 頁) │ │ ├───────────────────────┤ │ │①卓伯仲:白馬文宣各印3、40 萬張。(原審卷三十│ │ │ 三第38頁反面)。 │ │ │②卓伯仲之原審辯護人常照倫律師:被告卓伯仲委託│ │ │ 吳俊德100年6、7月所印製的文宣,是白馬篇及林 │ │ │ 肯會投馬英九之文宣(102年11月8日筆錄,原審卷│ │ │ 二十七第11頁)。 │ ├───────┼───────────────────────┤ │彰化縣競選總部│①吳俊德:100年8月份的時候,收到製作白馬的部分│ │「帝問岳飛曰:│ 及總統家的感動(10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原審卷│ │卿得良馬否」一│ 四第203頁)。 │ │文 │②吳俊德:選舉一定都是形象篇先出來,不可能是政│ │ │ 策篇先出來,我是分批收到的,我第一批是印白馬│ │ │ 篇、林肯篇。我們是在100 年6 、7 月談這個案子│ │ │ ,但不是6 、7 月就開始印。我不確定何時印好。│ │ │ (原審102 年11月8 日筆錄,原審卷二十七第11頁│ │ │ 反面) │ │ │③吳俊德:可能是100年9月、10月送馬吳文宣到競選│ │ │ 總部(原審102 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二十│ │ │ 九第51頁反面)。 │ │ │④原審張威鴻律師102 年12月20日答辯狀:卓伯仲先│ │ │ 將「圖案有馬、背面為林肯宣言」之書面海報兩份│ │ │ ,每份皆為40萬張,交由○○公司印製,100年9月│ │ │ 起陸續交付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原審卷三十一第 │ │ │ 141頁)。 │ │ │⑤原審張威鴻律師102 年12月31日答辯狀:印40萬張│ │ │ ,每張1.3 元,小計52萬元(原審卷三十二第181 │ │ │ 頁) │ │ ├───────────────────────┤ │ │①卓伯仲:白馬文宣各印3、40 萬張。(原審卷三十│ │ │ 三第38頁背面)。 │ │ │②卓伯仲之原審辯護人常照倫律師:被告卓伯仲委託│ │ │ 吳俊德100年6、7月所印製的文宣,是白馬篇及林 │ │ │ 肯會投馬英九之文宣(102年11月8日筆錄,原審卷│ │ │ 二十七第11頁)。 │ ├───────┼───────────────────────┤ │正面為總統候選│①吳俊德:100年9或10月左右是印馬英九、吳敦義及│ │人「馬吳聯手,│ 4 位立委的照片海報檔案(原審102 年7 月19日準│ │認真打拼,繁榮│ 備程序,原審卷四第203 頁)。 │ │和平,人民安心│②吳俊德:可能是100年9月、10月送馬吳文宣到競選│ │」一文。背面為│ 總部(原審102 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二十│ │四名立委候選人│ 九第51頁反面)。 │ │,署名彰化縣黨│③原審張威鴻律師102 年12月20日答辯狀:正面為馬│ │部印製「中央加│ 吳聯手、背面為彰化加油海報,印40萬張,100年 │ │地方,政院加國│ 9月起陸續交付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原審卷三十一 │ │會,團結作伙,│ 第141頁)。 │ │彰化向前行」「│④原審張威鴻律師102 年12月31日答辯狀:印40萬張│ │彰化縣黨部,熱│ ,每張1.3 元,小計52萬元(原審卷三十二第181 │ │烈推薦,四劍客│ 頁) │ │,誠懇拜託」一│ │ │文。 │ │ ├───────┼───────────────────────┤ │背面為『黃金十│①吳俊德:八大族群文宣,一共十二種版面,每一版│ │年讓幸福增值』│ 面印40萬張,共印480萬張(原審102 年7 月4 日 │ │文宣。正面下列│ 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59頁),並提出一張全│ │八大族群宣言:│ 版海報為證據(全版分為各八分之一,有正面黃金│ ├─┬─────┤ 十年讓幸福增值、及除了青年加油以外之其他七大│ │A │客家加油--│ 族群宣言,附於原審卷三末證物袋內) │ │ │臺灣好客以│②吳俊德:100年6、7月間,卓伯仲就告訴我有1000 │ │ │客為尊 │ 萬元的文宣預算,我就先預算這些工作。100年7月│ ├─┼─────┤ 中的時候,我收到的第一份工作是收到黃金十年,│ │B │原住民加油│ 臺灣加油讚的八大宣言(原審102 年7 月19日準備│ │ │--原鄉原民│ 程序,原審卷四第203 頁)。 │ │ │族群共榮 │③原審辯護人張威鴻律師:八大文宣,吳俊德是分批│ ├─┼─────┤ 接受委任,分批印製的(102年11月8日筆錄,原審│ │C │婦幼加油--│ 卷二十七第11頁)。 │ │ │女人你最大│④經原審詰問證人李湯盤後,被告吳俊德改稱:我確│ ├─┼─────┤ 實有印八大族群文宣,是在100年10月底、11月初 │ │D │濃漁民加油│ 印的(原審102 年11月8 日筆錄,原審卷二十七第│ │ │--拼濃漁業│ 11 頁 反面)。 │ │ │好生活 │⑤吳俊德:可能是100年9月、10月送馬吳文宣到競選│ ├─┼─────┤ 總部(原審102 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二十│ │E │勞工加油--│ 九第51頁反面)。 │ │ │尊嚴勞動為│⑥原審張威鴻律師102 年12月20日答辯狀:八大宣言│ │ │你打拼 │ 海報每種版面各印40萬張,100年9月起陸續交付馬│ ├─┼─────┤ 吳彰化競選總部(原審卷三十一第141頁) │ │F │榮民加油--│⑦102年12月31日答辯狀稱:一份八張,每份8.8元(│ │ │榮民精神永│ 即每張1.1元),共印40萬份(即320萬張),小計│ │ │續傳承 │ 352 萬元(原審卷三十二第181頁) │ ├─┼─────┤******************************************** │ │G │銀髮族加油│①卓伯仲:因為我們要印八大族群文宣,所以我特別│ │ │--銀髮樂活│ 跟文傳會莊伯仲主委要檔案,莊主委用快遞把文宣│ │ │好生活 │ 電子檔寄給我。莊主委會不會早幾天寄給我們,有│ ├─┼─────┤ 這個可能性,因為我們是單獨跟莊主委要的,但應│ │H │青年加油--│ 該不會在100 年6 、7 月印。(原審102 年11月8 │ │ │青春、熱血│ 日筆錄,原審卷二十七第11頁) │ │ │、夢想起飛│②卓伯仲:文傳會所設計的八大宣言,每一個版本各│ │ │ │ 印3、40萬份(原審卷三十二第38頁背面)。 │ └─┴─────┴───────────────────────┘ ⒏經查,被告吳俊德均未印製上述文宣,茲分述如下: ⑴「龍騰虎躍、福滿寶島」馬吳春聯 ①馬吳春聯最早是從總統府100 年12月19日公布之馬英九、蕭萬長「龍騰虎躍、福滿寶島」春聯修改而來,當時之副總統仍為蕭萬長先生,總統府公布之共同落款人為馬英九、蕭萬長(見原審卷四第292 至294 頁新聞網頁)。 ②被告卓伯仲於100 年12月22日18時28分30秒,以0939***988傳送簡訊給0919***916高老師,簡訊內容為「敬愛的高老師:哥哥擬印製三十六萬張總統題字的龍年春聯,進行全彰化家戶派送,是否能請老師協助取得電子檔以便印刷?因較為緊急,故請老師幫忙,並祝老師聖誕快樂!伯仲敬上」(原審卷二十二第38頁反面)。101 年12月23日17時02分19秒,卓伯仲又以0939***988手機撥打電話至02-23***420 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內容是索討上述春聯的電子檔,要修改製成「馬英九、吳敦義」春聯,總統府人員並向其確認「整個總統的題字,墨色以及圖像的形式都經過總統的核定,所以沒有修改嘛喔」,卓伯仲答稱「我們沒有修改啊」,總統府人員再問「署名的部分『總統府全球資訊網』是不是?有沒有修改?」,卓伯仲答稱「我們就是『彰化縣長卓伯源祝福您』這樣子」、「等於是縣長印的,縣長印了36萬張啊。」、「全縣每一戶發一張啊!」,總統府人員笑稱「36萬,印這麼多,比我們印的還多。哈哈。」有原審製作之補充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十二第229 頁),由上述簡訊及通話譯文可知,被告卓伯仲係於101 年12月23日向總統府索討春聯電子檔,則被告吳俊德辯稱:其於100 年11月印製馬吳春聯云云(原審卷四第203 頁),顯屬不實。 ③被告卓伯仲向總統府索討到馬英九、蕭萬長賀歲春聯後,交由縣府美編人員呂振維修改。呂振維電腦裡之檔案是100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6分最後存檔,檔名為「馬吳春聯-150P特銅-21 ×59公分-33 萬張-JPG預視.jpg」(原審卷十二第 218 頁、原審卷二十八第134 頁),從檔名即可看出預計要印製33萬張,核與被告卓伯仲於上述通話譯文中提及「全縣每一戶發一張」等情相符。呂振維續於100 年12月27日11時25分50秒,以0939 ***379 與0972***007○御廣告公司負責人洪博修通話(通話96秒,見原審卷六第131 頁正反面通聯紀錄),○御廣告公司則於100 年12月28日12時09分將估價單傳真到官邸(見原審卷二十七頁第122 頁估價單上傳真時間),同日14時23分05秒,呂振維又以0939***379與0972***007○御廣告公司負責人洪博修通話(通話28秒,見原審卷六第131 頁正反面通聯紀錄),而呂振維在○御廣告公司春聯估價單上簽名的時間則為100 年12月28日14時40分(惟呂振維筆誤將12月寫成11月,詳呂振維於原審卷二十九第25頁反面之證詞),從上述呂振維與洪博修聯繫之過程,可知呂振維於100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6分修改檔案完成後,旋即委託○御廣告公司印製馬吳春聯。 ④證人即○御廣告負責人洪博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於101 年總統大選期間,○御公司有無承接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委託印製文宣?)有,我們印了33萬張春聯。(請審判長提示馬吳春聯。你們印的是這個嗎?《提示》)應該是,我們公司還有電子檔。我只記得龍騰虎躍這個,縣長這個我就沒有特別注意了。」、「彰化競選總部的副總幹事蕭博修跟我接洽。我有帶之前的估價單《庭呈估價單》,一張是1.6 元,總價是52萬8000元。(這些春聯你們是自己印,還是另外轉給其他公司或工廠印?)我們是廣告公司,委託上好印刷有限公司印製,上好公司在臺中市西屯區,印好之後是我們請貨運行送的,我們通常自己找熟識的配送公司送貨。(後來這一筆春聯貨款,你們怎麼請款?有拿到錢嗎?)我至今沒有拿到錢。我有寄發票過去了,我應該是交給蕭博修,他幫我去請款。我想說總統都選上了,國民黨很有錢,怎麼會拿不到,所以我也不在意,蕭博修有關心說很不好意思,我說沒關係,這個絕對不會倒。後來101 年5 月9 日我們有收到一封信,把發票退還給我,上面是寫陳○茹寄的。」、「我跟他說算了,我想如果有錢,有方便再給我就好。(發票被退回的理由為何?)會計跟我說,逾越請款時效,就退回來,沒有給錢。」、「(估價單上面是寫100 年12月28日,該春聯檔案你是何時拿到的?)在100 年12月28日之前,因為我們先拿檔案,再送估價單。蕭博修只是好意跟我介紹這個生意,春聯檔案我是跟呂振維拿的,應該是呂振維mail給我們,我們只負責印刷。印刷這33萬張,應該2 日內就可以印完,印完之後就盡快送到總部。(你從拿到檔案到交貨至競選總部,大概花了多少時間?)如果拿到檔案我們就直接去印,大概是2 至3 天,2 天印完,乾了以後,第3 天就送過去。」、「蕭博修只是跟我介紹這個生意,說有東西要印,然後我是去找呂振維拿檔案。」、「發票是開給馬英九吳敦義競選辦公室。」、「(你說你沒有收到錢,是否屬實?)屬實。」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19頁反面以下),核與上述③之證據相符,並有證人洪博修提出之100 年12月28日○御廣告估價單(記載菊版長四開、單面彩色+1特別金色,158.2 磅特銅紙、33萬張,單價1.6 元,總價52萬8000元,並有發包人「呂振維」之簽名,簽名時間14時40分,見原審卷二十七第122 頁)、ZA00000000號統一發票(33萬張,單價1.6 元,總價52萬8000元,見原審卷二十七第123 頁)、陳○茹101 年5 月8 日掛號退還發票的信封袋影本(原審卷二十七第124 至125 頁)為證,益足證明馬吳春聯係由○御廣告公司印製無誤。 ⑤關於上述○御廣告公司請款發票被退回,此筆交易亦未報到馬吳全國競選辦公室乙節,陳○茹曾於101 年3 月27日在電話中與卓伯仲討論如何處理○御廣公告發票及請款事宜: ┌──────────────────────────┐│0000000000 卓伯仲→發話→0000000000 陳○茹 ││101年03月27日 16:56:42 ││卓基地台:臺北市中山區市○○道○段 00 號 ││ ││A(卓伯仲):沒關係,我再跟他講好了,你跟他說...在整理 ││ 了,這樣就可以了。 ││B(陳○茹 ): 好好。還有那個『○御』的案件。 ││A: ○御他有什麼意見嗎。 ││B: 【他要來要款項。因為他的發票是一、二月份的…。】 ││A: 一、二月的我們本來就超過了嘛!他發票是多少錢? ││B: 他發票總共加起來是五十九萬多。 ││A: 那我們是超額是多少? ││B: 我們沒有超額,我們被北辦那邊退發票回來,大概 ││ 被退了一百多萬回來,因為之前的那些都不使用。 ││A: 我說黨部那邊..臺北那邊把你們退,是不是? ││B: 對。 ││A: 【那我們不能有剩啊!有剩要繳庫耶!】 ││B: 他說不用!他說不用! ││A: 不用繳庫就對了嘛? ││B: 對,應主任說他那邊會處理掉。 ││A: 【OK,○御的.. ○御的,博修還沒有跟他講好喔?】 ││B: 【沒有,我之前有跟他講過,博修大哥可能沒有能力處 ││ 理這件事情。可能他處理上也不方便。】 ││A: 沒關係,我再來處理好了。 ││B: 我本來是想說... 因為他是一、二月份的發票,如果我 ││ 們這邊還有缺的話,不知道能不能用他一、二月份的發 ││ 票。 ││A: 那邊有缺? ││B: 就是應主任那邊有退我們款。就是有退我們發票嘛,他 ││ 那邊還不夠發票。我們是不是可以用○御這個發票? ││A: 【○御那時候沒有報就對了嘛!】 ││B: 【沒有報啊,沒有送出去啊!】 ││A: 【沒有送出去,就應該還他就好了嘛!】 ││B: 【可是.. 可是…沒有人拿去還給他。所以我不知道該怎││ 麼辦。】 ││A: 我再叫博修處理一下,我再叫博修處理一下,沒關係我 ││ 跟他們很熟啦,五十幾萬喔? ││B: 【對,五十九萬多。】 ││A: 好,我跟他講一下,叫他們處理一下好了。 ││B: 好好好…大哥不好意思。 ││A: 不用不好意思。 │└──────────────────────────┘(譯文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05頁反面,另上述譯文中所說「59萬多元」是因為另含○御印製另一份卓伯源對田中的建設文宣,該部分7 萬1680元,合計為59萬9680元,見原審卷二十七第123 頁) ⑥承上述③所述,呂振維是彰化版馬吳春聯的修改者,原審於勘驗呂振維電腦時,即發現呂振維將○御廣告33萬份春聯、總價52萬8000元的估價單,予以掃瞄存檔之紀錄(原審卷二十八第177 至178 頁),但卻沒有發現呂振維委託○○公司印製馬吳春聯之紀錄,且呂振維電腦之硬碟已由原審辯護人張威鴻律師拷貝回去檢視,也沒有發現委託○○公司印製之紀錄。被告卓伯仲辯稱:我與呂振維在設計時,蕭博修主動說要拗洪博修贊助,拗得到拗不到,我不確定,以致於重複發包云云。但即使是重複發包,呂振維電腦裡也應該有發包給○○公司的紀錄,由原審勘驗呂振維電腦之上開結果,足認被告卓伯仲之上開辯解不實,非可採信。再者,呂振維電腦內之春聯檔案定稿時間是100 年12月26日,而○御廣告公司是在100 年12月28日12時09分將估價單傳真到官邸(見原審卷二十七頁第122 頁上估價單傳真時間),呂振維當日14時40分簽名委託出去,證人洪博修說2 、3 天就印好送給馬吳彰化選總部,而被告吳俊德於100 年12月28日16時21分55秒,以0932***996電話撥打被告卓伯仲939***988 手機,吳俊德稱「伯仲,不好意思,請教一下,縣府那邊給我一個訊息,說要追加,有這回事嗎?」,卓伯仲回說「有啊,有啊,我還要評估看要追加十萬還是二十萬…」、「你的紙…紙來得及準備嗎?」,吳俊德回說「就是沒有紙啦。」,卓伯仲驚訝「什麼?你沒有紙喔?」,吳俊德說「最怕的就是這個,因為他們臺灣的紙廠,一個月才抄一次。」,卓伯仲又說「我跟你講喔,你確認一下紙喔,紙的成本,你確定紙有多少我才跟他下訂說,要追加多少。」有原審製作之補充譯文可稽(見原審卷二十二第40頁反面),再參照檢察官在○○公司搜索查扣之物料需求/ 請料/ 請購單,於100 年12月16日請購單上記載「需求267 令」「欠240 令」、100 年12月6 日請購單上記載「179 令欠」「20.5T 欠」「14T 欠」(見原審卷十二第4 、7 頁),可知○○公司缺紙嚴重,印製不順利,既然○○公司缺紙嚴重,吳俊德尚且於100 年12月28日抱怨缺紙中,按理自不可能於同日又承接印製馬吳春聯23萬5000張。 ⑦被告吳俊德於原審陳稱其於100 年12月標到縣府2012月曆以後,就沒有再幫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印製文宣,而依卷內資料,○○公司標到月曆的正確時間是100 年11月21日,依被告吳俊德鏟開說法,○○公司應不可能印製100 年12月26日才定稿的馬吳春聯。被告吳俊德另又陳稱○○公司印製了23萬5000張,每張單價為2.5 元,小計為58萬7500元云云,然○御廣告公司印製單價只要每張1.6 元,被告卓伯仲若另以每張2.5 元之單價發包給○○公司,顯不合理。況且○御廣告公司已經印製33萬張,由被告卓伯仲於100 年12月22日18時28分30秒,以0939***988傳送簡訊給0919***916高老師,簡訊內容為「敬愛的高老師:哥哥擬印製三十六萬張總統題字的龍年春聯,進行全彰化家戶派送,是否能請老師協助取得電子檔以便印刷?因較為緊急,故請老師幫忙,並祝老師聖誕快樂!伯仲敬上」(原審卷二十二第38頁反面)之內容,可知其印製馬吳春聯之目的是要進行全彰化「家戶派送」,彰化縣戶籍資料雖有36萬戶,然扣掉空屋部分,33萬張已足夠在彰化縣內每戶發送1張,自無另外請被告吳俊德補印23 萬5000張之必要。至於被告吳俊德之辯護人杜英達律師之辯護意旨稱:彰化縣有72萬的選民,原審判決卻以戶籍數36萬戶來計算,違反論理法則等語,既與上述簡訊之內容不合,自非可採。 ⑵「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小冊子 ①馬吳全國競選總部發言人李佳霏於100 年12月27日發佈新聞,即日起即將推出「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小冊子,有新聞網頁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299 頁)。被告卓伯仲獲悉有此文宣後,即向全國競選總部索討這份小冊子,其於101 年1 月6 日14時57分18秒與臺北市02-27***673 李小姐聯繫,李小姐打來即稱「伯仲大哥你好,我這邊是*** 辦公室,我姓李。」「老師有說要提供『安心小冊』,就是總統的那本小冊給你這邊。」「上次您說需要32萬份,對不對?」卓伯仲答稱「對對,我們需要在彰化縣內家戶派發。」,李小姐又說「是是是。我們從明天開始可以分批下去給您。」「我跟你確認一下您這邊的地址是?」,卓伯仲說「你要寫彰化市○○○路000 號。」,李小姐又說「好好。因為份量很大喔,你要確定你那邊放得下喔!」卓伯仲說「我們總部絕對放得下,我們總部是全臺灣最大的耶!」,可知被告卓伯仲之規劃是要在彰化縣內「家戶派發」安心小冊,雙方並談定寄送32萬份小冊子至被告卓伯仲指定之地點,有原審製作之補充譯文可稽(原審卷二十二第66頁反面)。則被告吳俊德之辯護人杜英達律師之辯護意旨稱:彰化縣有72萬的選民,原審判決卻以戶籍數36萬戶來計算,違反論理法則等語,即非可採。 ②又依原審製作之補充譯文,101 年1 月8 日20時47分02秒,一名手持0917***810電話的司機與939***988 卓伯仲談論送馬英九文宣,司機先生說「喂喂,我昨天有送貨下去嘛!就是今天透早…你那邊有收到了嗎?對沒?」「我送那個馬英九的文宣啊。」「我是送馬英九文宣下去的。」,卓伯仲應答之後,司機又說「喂,卓先生喔?」「我剛才打都沒人接,不敢下去。(哈哈)我現在貨車都疊好了,我十二萬可能一台大車下去啦。」「我現在下去,可以像早上那樣下貨嗎?」,卓伯仲答應說好「好啊,你什麼時候要過來?」,卓伯仲叫司機直接送去郵局「我現在在聯絡耶,因為你有我的手機嘛,如果OK我就打給你。再叫你直接載去郵局。」,司機說「哪你要找大間的郵局喔,因為包括你那些…有四十版(棧板)ㄟ」(原審卷二十二第68頁反面),可知101 年1 月8 日早上已經送一貨車12萬本到彰化,同日晚間,又有一台貨車堆放四十個棧板,多達12萬份馬英九文宣,要從北部下來彰化,並經卓伯仲指示送去郵局,此份文宣即是北部送來「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小冊子。繼於101 年1 月9 日12時14分37秒,郵局人員鄭先生以0911***585打電話給0939***379呂振維,要談馬總統文宣收費問題,鄭先生說「呂秘書嗎?我彰化郵局行銷科,我姓鄭。歹勢打擾一下。我們郵局有收到你們那份選舉文宣,馬英九總統那份。」「跟你報告一下,你們總共要寄32萬份嘛!」「是今天要寄嗎?」,呂振維說「我知道大概是這樣子。不是我處理的。」,鄭先生說「不是你處理的喔?那我跟你講一下,那還差十幾萬份今天會補嗎?」「件數經我們點了之後,只有二十幾萬件。」,呂振維說「這樣子喔」,鄭先生說「是,這是第一點,第二點就是價格,我們今天要收現金。跟之前一樣啦。因為他重量是超過50公克,它也不是A4的兩摺頁。它就是像一本書一樣。這樣每一份就是4.2 元。但是我們跟總公司協調了,總公司給我們最優惠的價格,變成1.76元。差優惠兩三塊之多喔。一份1.76元,今天要交寄的話,就是1.76乘以32萬。但是你的件數要補到32萬。」「現在我們估計有二十多萬。差十幾萬份。對,你看看那是誰送的。那是印刷廠送來的。」「發得大量,都是要先現金喔。幫忙一下。」(見原審卷十六第78頁反面)。101 年1 月9 日13時54分53秒,郵局鄭先生又打電話來催呂振維,鄭先生說「呂秘書喔,我彰化郵局行銷科,我姓鄭。不知道你有沒有幫我問一下這份『讓人安心的文宣』的寄送…」「對。要不要趕快,因為今天就要寄了嘛!」「所以還蠻緊急的。你有問那個…剩下十幾萬份在哪裡啊?」,呂振維說「這些我都積極了,我現在在等回覆。」「我現在在等回應啦」(見原審卷十六第79頁)。上述譯文中所說「每份重量50公克,像一本書,現在已經有20幾萬份放在郵局,總共要寄32萬份、讓人安心的文宣」,就是指「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小冊子。郵局人員又於101 年1 月19日14時9 分14秒,以手機電催呂振維趕快決定,最低運費就是每本1.76元運費(見原審卷二十二第233 頁反面),但最後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決定不由郵局發送,改以民間派報方式發送,此由卷附之國民黨縣黨部核銷單上記載「自由時報於員林鎮之『讓人安心馬英九』派報費5000元」可知(原審卷二十第59頁,其上記載交易日期101 年1 月1 日應屬有誤)。上述監聽譯文可以證明「讓人安心的馬英九」小冊子是由臺北全國競選總部提供32萬份送來彰化,根本不需要被告吳俊德另外印製。 ③證人即馬吳全國競選總部創意總監李湯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這一本文宣是你們負責設計的嗎?《提示『讓人安心的馬英九』小冊子》)也是我們委託廣告公司設計的,這應該是一家出版社設計的,但是出版社的名字我不清楚。」、「這部分也是全國競選總部負責,交給哪一家印刷我不清楚,是設計的公司直接發包去印的,設計公司我不記得了,是全國競選總部付錢的。」、「印的量很多,大概有上百萬份」、「(印了上百萬份小冊子之後,你們有無跟彰化競選總部或彰化縣黨部的人聯繫,他們要求你們額外再提供這種小冊子到彰化來?)我後來問我的組員,我的組員回報說,當時彰化有要求希望每家戶都要有,所以我們後來有根據彰化的家戶數約30萬或31萬左右,由印刷廠直接派送過去。」、「(你們有提供「讓人安心的馬英九」小冊子的檔案,給彰化競選總部自己去印嗎?)沒有,是由全國競選總部統一印製。(小冊子和八大文宣的請款或付款資料要找誰要?)全國競選總部行政組應寶國。」、「(從配送明細來看,『讓人安心的馬英九』小冊子總共印製172 萬份,是不是這個數量?)差不多,手冊有上百萬份沒有錯。(當時是否提供32萬份安心小冊子到彰化競選總部?)對。」、「(你在擔任馬吳全國競選總部創意總監的時候,是否全國競選總部規劃的所有文宣檔案都會提供給各縣市?)八大族群文宣、黃金十年讓幸福增值的電子檔有寄給各縣市去運用,但是安心手冊沒有提供電子檔。」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5 頁反面以下),並提出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小冊各縣市黨部需求數量表,其上記載「彰化縣黨部三組12,000本,預計101 年1 月7 日送達」,及「彰化縣(卓伯仲)320,000 本預計101 年1 月9 日送達」等文字(見原審卷二十七第100 至101 頁),可知馬吳全國競總部本來就有送給彰化縣黨部1 萬2000本的計畫,嗣經卓伯仲追加索討32萬本。再從證人李湯盤的證詞可知,此份小冊子是全國競選總部負擔費用,送32萬份到彰化家戶發送,費用也是向全國競選總部請款,並未提供電子檔給其他總部使用,而彰化縣戶籍僅36萬餘戶,已經有原本送給彰化縣黨部1 萬2000本,卓伯仲又向臺北索討來32萬份,合計已有33萬2000本,已能符合被告卓伯仲「家戶派送」之規劃,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並無另外花錢印製之必要。 ④證人永光彩色印刷公司經理陳建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你在100年底有無承接101年總統大選馬英九、吳敦義全國競選總部的文宣案件?)有,我承接印製『讓人安心的馬英九』小冊子。我任職於永光彩色印刷公司,公司位於臺北中和,我是經理,初期接洽生意是我談的,我是跟文宣設計公司談的,後面就由我的助理去執行。」、「這是我們公司的請款單,我們印了172 萬本,總金額是630 幾萬元,一本3.67元。現在印刷很難做,他們應該也是有比價。」、「(你印製的價格會否因為印刷份數而不一樣,例如印越多份會越便宜?)會。我們有分好幾次印,總共印製172 萬份,因為後面是我助理處理的,我的印象,第一次印好像是40、50萬份。其實現在印刷到10萬份以上,價格幾乎沒有差別,那不是差幾角,是幾分、幾毫而已,10萬份以上幾乎沒有再降價的空間。(『讓人安心的馬英九』小冊子,你當時是用什麼紙印的?)我記得應該也是100 磅的道林紙,是他們要求的。請款單上面沒有記載是用什麼紙。(你們印製「讓人安心的馬英九」小冊子,是向誰請款?)好像是跟國民黨部。」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17頁以下),並有證人陳建超提出之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記載小冊使用100 磅道林紙、印製172 萬本,若不含編輯費、製版費、總價為631 萬5000元、單價3.67元、100 年12月底請款,另含編輯費、製版費、貼紙、運費等,總請款金額為742 萬8885元,並有100 年12月30日之XX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可證(原審卷二十七第121 頁)。另馬吳全國競選總部向監察院申報書中有此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請款728 萬5635元,些微差額可能是折扣所致(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86 頁反面)。被告吳俊德辯稱其加印製23萬4000本,與彰化縣家戶數顯不相當,已如前述,而證人陳建超證述小冊子印超過十萬本以上就沒有再降價空間,永光公司印製一份單價僅3.67元,被告吳俊德竟稱其印製一份收費7.8 元,足足是永光公司的2.12倍,況且證人李湯盤證稱從未提供電子檔給各縣市,被告吳俊德若要重新將成品掃瞄列印,印刷品質必然不佳,又豈有收費高達2.12倍之理。再者,被告卓伯仲當時已向臺北馬吳全國總部索討32萬份,其若再另外以2.12倍的價格,委託吳俊德印製,亦不合常理。 ⑤在證人李湯盤、陳建超於原審到庭作證後,被告卓伯仲另辯稱:我是先找吳俊德印製「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小冊,後來去臺北遇到總部的人,他們才說要提供小冊子云云。然證人李湯盤已經證稱沒有提供電子檔給各地方競選總部,則卓伯仲若要先發包給吳俊德印製,必須先解決此問題,在監聽過程中,已證明被告卓伯仲向總統府索討春聯電子檔來修改,卻沒有監聽到卓伯仲索討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小冊子電子檔,被告卓伯仲上開辯解顯難採信。 ⑥被告吳俊德之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雖於105 年5 月2 日辯論意旨狀主張:「經被告多方查找,於合作廠商連合公司之庫存資料中,發現有由○○公司委製令人安心的馬英九小冊子之印製單、發票及應收票據明細表,可證○○公司確實有接受卓伯仲之委託而印製馬吳文宣,時因一再趕製產能不足,而向外委託連合公司協助」,並提出連合公司之交製單、發票及應收票據月細表為證(本院卷八第66、77至79頁)。惟其提出之交製單之印件名稱雖記載「25K 內18入安心的等字,但日期為100 年12月16日,而馬吳全國競選總部發言人李佳霏係於100 年12月27日始發佈新聞,表示即日起將推出「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小冊子(詳上述理由①),參酌證人李湯盤證稱並未提供電子檔給各地方競選總部等情,○○公司自不可能於100 年12月27日馬吳全國競選總部發佈新聞前,即取得「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小冊子,則上開印件名稱為「25K 內18入安心的馬英九」之文件,是否確為「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小冊子即非無疑。再者,林世勛律師提出之發票日期100 年12月6 日,數量50000 ,單價7.908 元,總金額含稅為41萬5170元,該發票係在100 年12月16日交製單前,已與交易後始開立發票之常情不符,且其提出之應收票據明細表內,亦無與該發票相吻互合之金額,尚難據以認定連合公司確有受○○公司委託協助印製「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小冊子,選任辯護人林世勛律師上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⑶彰化縣競選總部「馬英九總統照顧我們彰化人」或「馬英九總統『最』照顧我們彰化人」文宣: ①被告吳俊德先辯稱:其有印此文宣,並提出沒有「最」字的全版成品為證;被告卓伯仲亦辯稱:被告吳俊德有印製此文宣;然吳俊德之原審辯護人最後具狀稱:800 萬8560元請款發票內沒有包含「馬英九總統照顧我們彰化人」或「馬英九總統『最』照顧我們彰化人」文宣。 ②經原審勘驗呂振維電腦,查悉此文宣之美工設計者是呂振維,勘驗結果如下: ┌────┬────┬──────┬──────────────┐ │內容 │最後修改│檔名(文件夾│路徑 │ │ │時間或建│名稱) │ │ │ │檔時間 │ │ │ ├────┼────┼──────┼──────────────┤ │照顧我們│101年1月│『馬英九照顧│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宣 │ │彰化人文│11日下午│彰化人-JPG. │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51│ │宣成品 │03:46至│jpg』或『011│對田中的建設』下有四個檔案(│ │JPG檔案 │03:48 │3-彰化馬英九│原審卷十二第229至23 1頁)( │ │及 │ │總部-H24.8×│原審卷二十八第109頁) │ │CDR檔案 │ │W32 公分- 照│ │ │ │ │顧彰化人-CDR│及『C:Documents and │ │ │ │12. cdr』 │Setting\Boss\MyDocument\ │ │ │ │ │Downloads\0102』 │ │ │ │ │路徑下有一個檔案 │ │ ├────┼──────┼──────────────┤ │ │101年1月│自動備份2吉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宣 │ │ │12日下午│利-a3雙面-背│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55│ │ │09:08 │面-4000張 │回應文宣』 │ │ │ │.cdr │(原審卷二十八第163頁) │ ├────┼────┼──────┼──────────────┤ │「最」照│101年1月│2-吉利-a3雙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F:\燒錄 │ │顧我們彰│12日下午│面-背面-4000│存檔\F980116\010120馬英九 │ │化人文宣│09:19 │張.cdr │2012\06-照顧彰化人』及『E:│ │成品 │ │ │\文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 │ │ │ │日\55回應文宣』 │ │ │ │ │不同路徑下,有同樣檔名之文宣│ │ │ │ │ │ │ │ │ │(原審卷二十八第165頁) │ │ │ │ │ │ │ │ │ │ │ ├────┼────┼──────┼──────────────┤ │文件夾 │101年1月│06-照顧彰化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F:\燒錄 │ │ │17日下午│人 │存檔\F980116\010120馬英九 │ │ │01:54 │ │2012』 │ │ │ │ │(原審卷二十八第88頁) │ └────┴────┴──────┴──────────────┘ ③此文宣是在101 年1 月14日總統大選投票前幾天才趕工完成,製作的起源及流程有相關監聽譯文可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音檔,結果如下(原審卷三十第161 頁以下): ┌────────────────────────────┐ │0939***988卓伯仲←受話←0939***379呂振維 │ │101年1月5日 22時46分09秒 │ │ │ │B(卓伯仲):嗨,振維!。 │ │A(呂振維):是。你現在有空嗎? │ │B:好,你說。 │ │A:今天縣長有找我過去,要作一張文宣。 │ │B:哪一張文宣? │ │A:就是關於那個.. │ │B:田中的嗎? │ │A:不是,是『馬英九總統在彰化…馬總統欺負我們彰化人』 │ │ 的那一份。 │ │B:我知道,我知道。那他資料給你了嗎? │ │A:他請那個財政處長準備一些資料,明天早上會給我。 │ │B:那可以啊,我大概明天早上我就回去啦,我明天就忙完了。 │ │ 你那個賀卡要先印喔! │ │A:有,我有請那個『子偉』送過來了。 │ │B:裡面內文你要先印喔!信封可能比較晚嘛,對不對。 │ │A:對對對,可是現在賀卡還沒過來。 │ │B:唉呀,你跟他說壹仟張也沒關係,二千張也沒關係。 │ │A:我今天有打電話去催了,不然剩下二禮拜我怎麼來得及作。 │ │B:信封呢?信封那作下去了嗎? │ │A:他現在正在折。 │ │B:好啊,這樣可以。我是提醒你那個賀卡可以先印啦。還有, │ │ 那個該叫民政處去調的資料,你有跟他們講了喔! │ │A:有。 │ │B:好啊,好啊。 │ ├────────────────────────────┤ │0972***255縣長隨扈→發話→ 0939***379呂振維 │ │101年1月12日 11時42分07秒 │ │呂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街0號7樓頂 │ │隨扈基地台:彰化市○○路0段00巷00號6F頂 │ │ │ │ A(呂振維):喂。 │ │ B: 喂,我士宜喔。我要一個比較急的資料,就是上次你有作 │ │ 一些彰化縣建設經費的文宣,包括那個『統籌分配款。麥 │ │ 閣牽拖』的稿子嘛。 │ │ A:對。 │ │ B:你可以中午拿來給我嗎? │ │ A:好,你是要原始那些資料喔? │ │ B:就是你做好的,就是文宣。 │ │ A:我做好的文宣喔!好,我有電子檔可以EMAIL給你啊! │ │ B:可是印出來的… │ │★A:【實體明天才會上報阿!】 │ │ B:因為老闆下午開記者會急著要。 │ │★A:【喔,那就只有用列印的列印出來了。】 │ │ B: 就是要『統籌分配款。麥閣牽拖』的底稿。是不是有其他 │ │ 文宣,說講彰化縣建設經費的部分? │ │ A:嗯嗯。 │ │ B:你都一起給我。 │ │ A:好。 │ │ B:中午喔! │ │ A:好。 │ │ B:BYE BYE。 │ ├────────────────────────────┤ │0939***988卓伯仲←受話←0918***257縣黨部蘇明國主委 │ │101年1月12日20時33分37秒 │ │ │ │卓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14樓頂 │ │ │ │ A(卓伯仲):喂。主委。 │ │ B(主委) : 伯仲嗎?拍謝。我現在開危機處理小組會議。他們│ │ 反應處理的結果,上次我們那個統籌分配款的這一│ │ 張喔… │ │ A:有啊,我們已經有刊報紙…明天就會見報了。 │ │ B:有登報? │ │ A:有啊,有登報。 │ │ B:是你們自費登報喔,這樣喔! │ │ A:我們有登報啊,明天。 │ │★B:【你沒有製作文宣喔?】 │ │ A: 文宣有問過郵局,【郵局說來不及發,郵局不收了。所以 │ │ 我們報紙明天就出來了】。你開完會過來看嘛,我在官邸 │ │ 這邊。還是你叫人過來拿?也可以。 │ │ B:我們過去看好了,現在連...玉珍他們都在這邊。 │ │ A:沒問題,那個都已經差不多了。 │ │ B:明天有登報出來喔... │ │ A:會見報...在廣告...我們的說明寫得很好。 │ │ B:好好謝謝。 │ ├────────────────────────────┤ │0939***988卓伯仲←受話←0918***257縣黨部主委蘇明國 │ │101年1月12日20時36分19秒 │ │卓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14樓頂 │ │ │ │ A(卓伯仲):喂。 │ │ B(主委):伯仲喔! │ │ A:請說。 │ │ B:我可不可以請一個人過去你那邊拿一個稿喔… │ │ A:可以啊。 │ │ B : 我現在來請印刷所印一下,明天一早挨家挨戶,全彰化市│ │ 給他分一分…. … │ │★A : 【不用,來不及啦,多了錢的】,我們報紙都已刊登了。│ │ 你不要被黨部那些人給騙了。…要不然你先過來拿稿好了,│ │ 你拿去看一下就好了,【那個刊報紙就好了啦】。 │ │ B:我叫穎青過去拿,好不好。 │ │ A:好好好。 │ ├────────────────────────────┤ │04-36***826○紗科技印刷公司→發話→0939***379呂振維 │ │101年1月12日 20時53分09秒 │ │呂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街0號7樓頂 │ │ │ │A(呂振維):喂,你好 │ │B(○紗公司):喂你好。我○紗。你吉利那邊是不是有一組海報│ │ ,你那邊已經好了嗎? │ │A:我現在還在弄。 │ │B:好,你依照以前的HTTP位置傳來,但是你檔名之前一定要打『│ │ 吉利』,一定要打『22吉利』。你弄好之後,再打電話給我們│ │ 小姐。我把電話給你『04-360***22』,找涂小姐。 │ │A:04-350***22,涂小姐,好。OK。 │ │B:我在等你這一組,我現在要。 │ │A:好。 │ │B:你檔名要打『22吉利』喔。好好。 │ │ │ ├────────────────────────────┤ │ 093***9104蕭博修→發話→ 0939***379呂振維 │ │101年1月12日 20時58分46秒 │ │ │ │呂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街0號7樓頂 │ │蕭博修: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之2,18號之3 │ │ │ │A(呂振維):喂。 │ │B:穎青有過去跟你們拿資料嗎? │ │A:有。 │ │B:走了嗎? │ │A:走了。 │ │B:因為他們一個張國棟…,玉珍都在這邊(小聲聽不清楚) │ ├────────────────────────────┤ │0937***104蕭博修→發話→0939***379卓伯仲接(呂振維手機)│ │101年1月12日 20時59分30秒 │ │蕭博修: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之2,18號之3 │ │呂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街0號7樓頂 │ │ │ │C(卓伯仲):喂,博修,怎樣? │ │B(蕭博修):他們昨天講的那一張啊『馬英九欺負彰化人』… │ │C:有有有,【我們有回應了。已經拿過去了。】 │ │B:好,楊玉珍與黃君韜也在這裡啦。 │ │C:神經病...那二個跟我沒什麼關係。你再那邊等一下。 │ │B:好啦。 │ ├────────────────────────────┤ │0939***988卓伯仲←受話←0932***764楊玉珍 │ │101年1月12日 21時09分30秒 │ │卓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號、351號、353號樓頂 │ │ │ │電話接通後,楊玉珍先旁人說『照顧我們彰化人』 │ │ │ │B(楊玉珍):哈囉 │ │A(卓伯仲):楊姐。怎樣。 │ │B:大家在看您作的文宣喔... │ │A:有沒有很好笑? │ │B:很不錯。 │ │B:那個我們二林鎮長說…因為這只有針對我們彰化縣…只有對我│ │ 們彰化縣發的文宣啦,在『照顧我們彰化人』上面是不是再作│ │ 一個比較顯眼的一個『最』字啦。 │ │A:『照顧彰化人』是不是? │ │B:『最照顧彰化人』。 │ │A:『最照顧彰化人』... 馬英九總統『最』照顧我們彰化人。 │ │B:因為剩一天而已。 │ │A:好好好…我改好了。 │ │B:好,馬上改。 │ │ │ ├────────────────────────────┤ │0939***988卓伯仲←受話←0918***257主委 │ │101年1月12日 21時11分14秒 │ │卓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14樓頂 │ │ │ │A(卓伯仲):主委。 │ │B(主委):伯仲,你這個寫得非常好啊。現在,剛才大家的意見啦│ │ ,小組的意見啦,就是希望趕快送到家戶啦。 │ │A:那就去印啦! │ │B:晚上可以印出來嗎?明天早上,全縣我下去,我請他們趕快下│ │ 去… │ │A:不用啦,我們這邊來弄,…我跟你講…我不相信國民黨的效率│ │ ,我們自己來發就好了。你不要相信國民黨那些三組的那些人│ │ ,不要相信他們… OK。那我就改一個字,我們晚上就下去發 │ │ 了啦!明天要中午以後才會好。他說..量那麼大要到中午以後│ │ 。如果好了,我叫人送一部份過去你那邊。 │ │B:好好。 │ │A:另外一個寫得有讚否?有沒有好笑?..喂喂喂..你們怎麼.. │ │(蘇明國已經掛斷) │ ├────────────────────────────┤ │0939***988卓伯仲←受話←0932***764楊玉珍 │ │101年1月12日 21時18分16秒 │ │卓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14樓頂 │ │ │ │電話接通後,楊玉珍對旁人說『我們的規格沒有那麼小』 │ │ │ │A(卓伯仲):喂,楊姐,你說。 │ │B(楊玉珍):伯仲,內容剛才那個『最』字以外,其他沒有意見。│ │A:『最』改好了,我改好了,最快的速率改好了。 │ │B:大家在問。那個規格多大? │ │A:『A3』。 │ │B:A3喔,沒問題,瞭解了。 │ │A:你們在幹嘛…他們問這個幹嘛...都沒有人稱讚我文筆很好, │ │ 幹... │ │B:每個人都說很好。大家都快笑翻天了,拜託你趕快印出來。我│ │ 們快急死了。 │ │A:你拿給蘇明國,我跟他講一下,跟他說伯仲在抗議,說都沒有│ │ 人稱讚他! │ │ (楊玉珍把電話拿給蘇明國) │ │C(蘇明國):伯仲。 │ │A:我要抗議,你們都沒有人稱讚我的文筆很好…主委你們都沒有│ │ 一點幽默感喔?你們不覺得很好笑嗎? │ │C:哈...拍謝拍謝。 │ │A:你們壓力不要那麼大,你們沒有覺得寫得很好笑嗎。 │ │C:謝謝。 │ │A:好啦。 │ ├────────────────────────────┤ │0939***988卓伯仲←受話←0932***764楊玉珍 │ │101年1月12日 21時21分07秒 │ │卓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號、351號、353號樓頂 │ │ │ │B(楊玉珍):哈囉 │ │A(卓伯仲):請說。 │ │B:你要訂多少份數? │ │A:三十二萬份。 │ │B:有三十六萬戶不是嗎? │ │A:沒有,只有三十二萬戶。 │ │B:OK。主委在競選總部。 │ │A:你跟他們講,不用緊張..因為明天也會刊報紙啊,你去看報 │ │ 紙,報紙也會刊出來。 │ │B:我瞭解。主委他們問,黨部這邊有多少份要過來? │ │A:問他需要多少,你跟我講,我就印給他。 │ │(楊玉珍向主委問:『伯仲問你需要多少?』主委說『他可以處│ │理的』) │ │B:你可以處理的部分以外,他來處理啊。 │ │A:其實,我處理就是幾乎都有了,分一些給他們好玩一下也可以│ │ 啊。你問他要幾張。 │ │B:所以全部我們這邊處理也沒問題?OK那... │ │A:沒問題啊,你問他要幾千張? │ │(楊玉珍向主委說『伯仲說他都可以處理啦』) │ │A:沒關係,到時候剩的我再拿一些過去, │ │B:好啦,那就看多少可以給黨部啦。 │ │A:你們出去拜訪時可以順便發。因為有時候發也不一定可以很 │ │ 快發到。 │ │B:他們要去…他們黨部這邊要去上廣告啦。 │ │A:他們要哪裡去上廣告啊? │ │B:電視託播。 │ │A: 隨便啊,他們拿去啊。他們自己去託播。這東西託播有什麼 │ │ 用,字這麼多怎麼播..... │ │B:沒有,沒有,他們要主題而已 │ │A:隨便吧,沒關係他們去弄吧,我沒有意見啊,他們自己去弄 │ │ 就好了。 │ │B:那個圖檔可以MAIL過來嗎? │ │A:圖檔沒有MAIL過去嗎? │ │(卓伯仲對旁人說:圖檔MAIL給黨部?黨部沒有嗎?) │ │B:黨部這邊沒有。 │ │A:好,MAIL給誰? │ │B:MAIL給國禎。 │ │A:唉呦,國禎是秀逗的,給國禎..喂? │ │B:我有在聽。 │ │A:他就秀逗,秀逗,要這個作什麼?他搞不好要拿這個去給翁 │ │ 金珠通風報信喔,你要注意這件事情。 │ │B:我盯著他。 │ │A:要EMAIL他喔? │ │(卓伯仲問旁邊的呂振維,『我們EMAIL過去,甘有妥當?』) │ │A:不必啦,他要上什麼,我不曉得,你跟我講好了。他要上什 │ │ 麼圖檔..他要怎麼上電視啊? │ │B:他.. │ │(楊玉珍向旁人問『伯仲在問你怎麼上電視?』旁人說『我要他│ │ 做成圖卡啊』) │ │B:他說做成圖卡啦。 │ │A:圖卡?可是這個字這麼小,他看得到嗎? │ │B:所以他會把小字拿掉,只有八百六十五億..八百六十五億條 │ │ 列的部分會列出來。 │ │A:好好,那我就E這個給他就好了嘛 │ │B:OK。 │ │A:他的EMAIL咧? │ │B:EMAIL..來..WWW. │ │(卓伯仲把手機給呂振維) │ │呂振維:你好。 │ │B:WU780410@YAHOO.COM.TW。 │ │呂振維:WU780410@YAHOO.COM.TW。 │ │B:OK。 │ ├────────────────────────────┤ │0937***104蕭博修→發話→0939***379呂振維 │ │101年1月12日 21時28分34秒 │ │呂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街0號7樓頂 │ │蕭博修: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之2,18號之3 │ │ │ │A(呂振維):你好。 │ │B:ㄟ,三十二萬份這樣沒辦法發,現在伯仲他是說他要處理?真│ │ 的嗎? │ │A:對阿對阿。 │ │B:怎麼處理? │ │A:我也不知道(嘻笑)。 │ │B:什麼不知!要說個清楚啊,現在是要怎麼分配?不然你要怎麼│ │ … │ │A:不然你直接跟他講。 │ │ (換人) │ │C(卓伯仲):不用啦,那些叫派報公司去弄就好了。 │ │B:派報公司?你要幾點印出來,你有跟人家講嗎? │ │C:【有,我都處理好了啦。那要中午以後才能印得出來啦。大概│ │ 中午左右,就開始發了】。我都問好了,你現在要給郵局,郵│ │ 局不收了啦。 │ │B:我知道郵局不收啊。 │ │C:【給民間的派報啦。那些都說好了啦。】 │ │B:好啦,你要處理好,到時候派報公司推給你,我們幾個要去扛│ │ 嗎? │ │C:不會啦,我處理就好了。而且還會印報紙咧,你怕什麼? │ │B:好啦,已經確定了,我跟大家宣布啦。 │ │C:沒問題啦。 │ ├────────────────────────────┤ │0939***988卓伯仲←受話←047***082呂振維 │ │101年1月13日 14時15分18秒 │ │卓基地台: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巷00弄000號4樓 │ │ │ │B(呂振維):我是振維。 │ │A(卓伯仲):振維。我在路上了,有什麼事情請說。 │ │B:中國時報來電給尺寸了,他也建議改成15號的商業稿。 │ │A:多少錢?你叫他把價格傳過來啊!價格傳過來,他有來報尺寸│ │ ,你把它改好。 │ │B:好。 │ │A:我馬上到…【ㄟ那個印好了嗎?】 │ │B:那個部分? │ │A:【昨天那個啊!】 │ │B:【還沒拿到。】 │ │A:你向他們催一下! │ │B:好。 │ │A:你順便…啊…【你先辦這個好了。】 │ ├────────────────────────────┤ │0937***104蕭博修→發話→0939***379呂振維 │ │101年1月13日16時04分07秒 │ │蕭基地台: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號4樓頂 │ │呂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街0號7樓頂/- │ │ │ │A(呂振維):你好。 │ │B(蕭博修):那個..【昨天黨部說要印的印好了嗎?】 │ │A:【有,黨部拿去了。】 │ │B:【又變成黨部拿去了?三十幾萬份咧!】 │ │A:【那個用派報的啊!】 │ │B:送派報派出去喔?都出去了嗎? │ │A:對啊,我這邊有剩一些啊,黨部那邊有二千,我這邊有壹仟多│ │ 。看誰要發。 │ │B:好啦,目前就是交給他們就沒事了。 │ │A:是啊。 │ │B:好,BYE。 │ ├────────────────────────────┤ │0939***988(呂振維代接)←受話←0932***764楊玉珍 │ │101年1月13日 17時36分45秒 │ │呂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14樓頂 │ │ │ │A(呂振維):喂,你好。 │ │B(楊玉珍):振維,昨天那個文宣已經印出來了嗎? │ │A:【已經印出去了!】 │ │B:那我們那邊有沒有留? │ │A:有。 │ │B:現在火車站有蔡英文的人,正在火車站的出口…對每一個出來│ │ 的人,就說拜託!蔡英文。我想說…我們的文宣也可以發啦!│ │A:好,我有留啊!你叫人來拿也是可以啊! │ │B:這樣我叫駿霖下去處理,好沒? │ │A:好。 │ └────────────────────────────┘ ④從上述101年1月12日11時42分07秒譯文,呂振維說「實體明天才會上報阿!」,縣長秘書說「因為老闆(卓伯源)下午開記者會急著要。」,呂振維說「喔,那就只有用列印的列印出來了。」,即可知當時此文宣尚未有印刷實體,只有電腦裡的檔案。101 年1 月12日20時36分19秒譯文,蘇明國主委說要印刷為實體,卓伯仲說「不用,來不及啦,多了錢的,我們報紙都已刊登了。你不要被黨部那些人給騙了。…要不然你先過來拿稿好了,你拿去看一下就好了,那個刊報紙就好了啦。」,可知至此時仍未印刷為實體。101 年1 月12日21時09分30秒,楊玉珍向卓伯仲表示二林鎮長建議標題改成「馬英九總統『最』照顧我們彰化人」,嗣蘇明國主委於101 年1 月12日21時11分14秒表示希望趕快送到家戶,卓伯仲答稱「那就去印啦」,至此才決定印成實體。對照上述呂振維電腦裡修改為「最」照顧我們彰化人檔案的時間,也是101 年1 月12日21時19分,可知定稿要印的是「最」照顧我們彰化人版本(見原審卷二十八第74頁)。又101 年1 月12日21時28分34秒,蕭博修以電話催呂振維,說「ㄟ,三十二萬份這樣沒辦法發,現在伯仲他是說他要處理?真的嗎?」,卓伯仲接過電話說「有,我都處理好了啦。那要中午以後才能印得出來啦。大概中午左右,就開始發了。我都問好了,你現在要給郵局,郵局不收了啦。」,蕭博修問「我知道郵局不收啊。」,卓伯仲說「給民間的派報啦。那些都說好了啦。」綜上可知,至101 年1 月12日21時11分許才決定委外印刷,並預計翌日(13日、即投票前一日)中午才印得出來。嗣至101 年1 月13日14時15分18秒,卓伯仲問「我馬上到…ㄟ那個印好了嗎?」「昨天那個啊!」,呂振維說「還沒拿到。」可知32萬份文宣還沒印出來。101 年1 月13日16時04分07秒,蕭博修打電話問呂振維,蕭博修問「昨天黨部說要印的印好了嗎?」,呂振維說「有,黨部拿去了」,蕭博修又問「又變成黨部拿去了?三十幾萬份咧!」,呂振維說「那個用派報的啊!」,可知在101 年1 月13日14時15分至16時4 分之間,該32萬份文宣已經印好且已發送出去。 ⑤而依上述101 年1 月12日20時53分9 秒通話譯文顯示,呂振維要傳稿子到○紗科技公司委託印製文宣,經原審傳訊證人即○紗科技印刷公司業務主任林長裕,其證稱:「○紗公司是上櫃公司,在印刷界是大公司,101 年1 月13日有幫彰化競選總部印A3的海報,100 磅,4000張,雙面的,馬英九海報。這4000張文宣印好之後載去吉利公司。銷貨單上寫『尺寸42.2×29.7公分』即A3,上面寫『有白邊』就是海報有留 白邊。如果A3印32萬份,一夜就可印的出來,若從收到檔案開始,要印32萬張A3雙面的文宣,用一台四色機印要16個小時,一般我們都是用一台下去印,我們不會一次開到四台,因為版子的問題,只會用一個版子架在一台機器上。」等語(見原審卷三十第171 頁以下)。○紗公司業務主任林長裕雖然證稱其只有印製4000張馬英九海報,並非印製32萬張,但參照證人林長裕所述,○紗公司是印刷界大公司,32萬張A3雙面文宣最快要16個小時才能印出來,然此份文宣自101 年1 月12日21時許至13日14、15時之間印製好32萬份,只有17、18個小時可以印製,否則趕不及101 年1 月13日晚上10點法定競選活動截止時間,按理自應就近委由中部地區的印刷廠印製,在時間如此緊迫下,更不可能委託遠在臺南的○○公司印製。 ⑥被告卓伯仲於原審堅稱:吳俊德印的是沒有「最」字的「馬英九總統照顧我們彰化人」文宣,共印製32萬份,至於有「最」字版是刊登報紙的云云(見原審卷三十三第44頁、45頁),然被告吳俊德之原審辯護人張威鴻律師於102 年12月31日所提答辯狀稱:800 萬8560元發票裡沒有包括「馬英九總統照顧彰化人」或「馬英九總統『最』照顧彰化人」(原審卷三十二第181 頁),被告卓伯仲上開辯解之真實性即屬可疑。另證人楊玉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非常有印象,因為我已經先看到一波文宣,只是它沒有『最』字。」、「我看到的是沒有『最』字的,所以張國棟鎮長有反應,如我剛才所述。」、「(妳說要加一個『最』字之後,妳有建議卓伯仲要印出來?)是的。(於101 年1 月12日晚上21時21分譯文,妳問要訂多少份數,卓伯仲說32萬份,妳說彰化有36萬戶不是嗎,卓伯仲說只有32萬戶,所以卓伯仲答應妳要去印32萬份?)對,沒錯。」、「因為我平常習慣就是坐火車,從火車站下來,我就發現民進黨的團隊在火車站門口,因為隔一天要選舉了,很多人都是坐火車返鄉回來,所以後來我要求我們團隊義工去拿,然後到火車站去發。(妳有看到黨工拿來發嗎?妳在火車站前面等嗎?)【這一點我確實有做,我們志工到呂振維那邊拿文宣到火車站去發】,這個等於是我指示的、我要求的。」、「我命令我們的團隊,要去推動這個事情,因為我已經到彰化了,我確實有盯著這個事情去做。」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但依原審勘驗呂振維電腦之結果,在楊玉珍建議增加「最」字之前,呂振維之電腦檔案中雖已有「馬英九照顧我們彰化人」的舊版本,最後定稿時間是101 年1 月11日下午03時46分(參見上述②勘驗結果),然參照呂振維於101 年1 月12日11時42分07秒與縣府秘書通話之譯文中,仍說要列印出來才能交給縣府秘書,及卓伯仲於101 年1 月12日20時33分37秒、20時36分19秒通話譯文中都說不必印實體文宣,只要刊登報紙就好了,足證證人楊玉珍、蘇明國、蕭博修等人在競選總部拿到的仍然是電腦印出來的文宣,並不是大量的實體文宣,證人楊玉珍稱其已經先看到一波沒有『最』的文宣,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非可採信,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卓伯仲、吳俊德之證據。 ⑦另依被告吳俊德所述,其於100 年11月21日承包月曆標案後就沒有再印馬吳文宣,最後一次印刷工作是馬吳春聯,而馬吳春聯是100 年12月26日定稿,100 年12月28日發包出去,依其說法,可以推認100 年1 月份定稿的文宣均非○○公司所印。又證人呂振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沒有親手發包任何文宣給○○公司印製,都是卓伯仲跟○○公司聯絡的,我只有交付檔案光碟片給吳俊德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6頁反面呂振維具結內容),且這份「馬英九照顧彰化人」文宣檔案是燒錄於101 年1 月17日光碟中,自不可能係於101 年1 月12日晚上交付給吳俊德印製。 ⑷卓伯源署名「在總統家裡的感動」一文(客廳版或公寓外觀版): ①經原審勘驗被告卓伯仲筆電之結果,發現有「在總統家裡的感動」WORD檔案,最後存檔時間是100 年12月10日22時20分定稿(原審卷二十六第160 頁),可知此份文宣的文字部分是由被告卓伯仲執筆,而依據卓伯仲手機通聯紀錄基地位置顯示,此時卓伯仲人在臺北市(原審卷八第142 頁、171 頁)。另經原審勘驗呂振維電腦之結果,呂振維黑色電腦裡的「在總統家裡的感動」WORD檔案,是100 年12月10日22時26分存檔(原審卷二十八第48頁);另外在呂振維白色電腦裡「在總統家裡的感動」WORD檔案,是100 年12月10日22時32分存檔(見原審卷二十八第8 頁、第101 頁)。而同一個檔案複製到不同電腦,不會改變最後修改時間,除非是更動裡面文字並存檔才會紀錄新的變動時間。呂振維電腦與卓伯仲筆電中,同一份文稿WORD檔有時間差,應該是電郵寄給彰化的呂振維,呂振維收到後(可能有修改,也可能沒有修改),重新存檔以致變動時間。 ②依原審勘驗呂振維電腦之結果,此文宣之美工設計者是呂振維,其文字稿、圖片檔及成品之建檔順序如下: ┌────┬────┬──────┬─────────────┐ │內容 │最後修改│檔名(文件夾│路徑 │ │ │時間或建│名稱) │(原審卷內出處) │ │ │檔時間 │ │ │ ├────┼────┼──────┼─────────────┤ │文字稿. │100年12 │在總統家裡的│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 │doc │月10日下│感動.doc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 │ │午10:32│ │\39在總統家裡的感動』 │ │ │:48 │ │(原審卷十二第214頁) │ ├────┼────┼──────┼─────────────┤ │馬總統文│101年1月│P0000000.tif│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 │山區房屋│6日下午 │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 │外觀照片│11:14 │ │\31馬的文宣』 │ │檔 │ │ │(原審卷二十八第181頁) │ ├────┼────┼──────┼─────────────┤ │成品JPG │101年1月│『背面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 │檔案 │7日上午 │4-1.jpg 』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 │ │12:06 │ │\31馬的文宣』 │ │ │ │ │(原審卷二十八第188頁) │ ├────┼────┼──────┼─────────────┤ │成品 │101年1 │『背面4-1中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 │ai檔案 │月7日上 │國時報.ai』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 │ │午12:35│ │\31馬的文宣』 │ │ │ │ │(原審卷二十八第194頁) │ ├────┼────┼──────┼─────────────┤ │成品JPG │101年1月│『聯合報-在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 │ │檔案及 │10日下午│總統家裡的感│『E:\文宣稿件\CT1020工 │ │CDR檔案 │03:32 │動.cdr』 │作於除蟻日\51對田中的建設│ │ │ │ │』 │ │ ├────┼──────┼─────────────┤ │ │101年1月│『彰化馬英九│呂振維白色電腦裡 │ │ │10日下午│總部-在總統 │『E:\文宣稿件\CT1020工 │ │ │03:36 │家的感動.jpg│作於除蟻日\51對田中的建設│ │ │ │』 │』(原審卷二十八第107頁) │ │ ├────┼──────┼─────────────┤ │ │101年1月│0111-彰化馬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 │ │ │10日下午│英九總部 │『E:\文宣稿件\CT1020工 │ │ │03:35:11│-H24.8×W32 │作於除蟻日\51對田中的建設│ │ │ │公分-在總統 │\0111聯合報』 │ │ │ │家的感動.jpg│(原審卷十二第226頁) │ │ │ │ │(原審卷二十八第107頁) │ ├────┼────┼──────┼─────────────┤ │文件夾 │101年1月│04-在總統家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 │ │ │11日下午│的感動 │『F:\燒錄存檔\F980116\│ │ │07:11 │ │010120馬英九2012 』 │ └────┴────┴──────┴─────────────┘ ③對照上述100 年12月10日呂振維電腦裡的「在總統家的感動」WORD文字檔,以及卓伯仲筆電裡的WORD文字檔,內容均相同,第二段文字有一句「我看到的不只是一個清官的家,更是一個國家未來領導人的居所——沒有多餘的裝飾」(呂振維電腦裡檔案見原審卷十二第214 頁、卓伯仲筆電裡檔案見原審卷卷二十六第172 頁),此與後來定稿成品之內容「我看到的不只是一個樸素的家,更是一個國家未來領導人的居所,沒有多餘的裝飾」稍有不同,「清官」被改成「樸素」,也少掉破折號「——」(成品見原審卷十二第227 頁),從文字修改過程可知,此份文稿是卓伯仲100 年12月10日開始草擬文字,後再由呂振維美工加上背景照片完成。 ④被告卓伯仲係於101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前去拍攝馬總統舊家外觀照片,此由當時卓伯仲當時在電話中向縣府秘書王士宜說「我現在來拍總統舊家的外觀,我拍完了,就回辦公室」(見原審卷二十二第67頁補充譯文),及呂振維電腦裡,馬總統房屋外觀照片檔案為101 年1 月6 日下午11時14分建檔(原審卷二十八)等情即可查悉。又呂振維之電腦中,於101 年1 月7 日就有成品出現,並於101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32分至36分存檔為CDR 檔案及JPG 檔案(原審卷十二第226 頁)。而被告卓伯仲於101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09分41秒,以048***486 電話打給呂振維0939***379手機,詢問總統家的感動文宣要登報之事,譯文如下:卓伯仲說「振維,縣長看過,OK嗎?」「那『在總統家的感動』OK嗎?」,呂振維說「那篇沒改」,卓伯仲說「我跟你說,那篇喔,在桌上聯合報的那個,聯合報那個姓郭的,有沒有。」「你跟他聯絡一下,明天給他見報嘛!」「你如果不給他,他搞不好見不了報,那『總統家裡的感動』。」「那聯合報的尺寸你把他調整好,你跟他聯絡一下。」「等一下你就把『在總統家裡的感動』設法給他,你有他的EMAIL ,你跟他聯絡。這篇明天見報,一面就好了。」,呂振維說「好好。」(見原審卷十六第80頁反面補充譯文)。經原審向聯合報總社查詢,此份「在總統家裡的感動」文宣,確實於101 年1 月11日及101 年1 月13日見刊於聯合報彰化版,有聯合報102 年12月17日聯中廣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三十第 139頁)。 ⑤被告吳俊德雖辯稱:其於100 年8 月份印製總統家的感動文宣、9 月、10月把文宣送到競選總部,印40萬張,每張1.3 元,小計為52萬元云云(原審卷三十二第181 頁),然被告卓伯仲筆電及呂振維電腦都顯示文稿WORD檔是100 年12月10日完成,且101 年1 月7 日才有檔案成品,至101 年1 月10日呂振維還在繼續修改成品,要刊登在101 年1 月11日及13日的聯合報,被告吳俊德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⑥被告吳俊德雖另辯稱:所印製的家的感動文宣背景是客廳,不是公寓外觀云云(原審卷二十八第6 頁反面、卷三十一第166 頁)。但被告吳俊德早在102 年7 月19日先向原審提出公寓外觀背景的版本(原審卷四第220 頁),俟原審於102 年12月13日勘驗呂振維之電腦後,才改稱○○公司印製的是客廳版的家的感動文宣,若其真有印製此份文宣,不可能就其印製之內容說法反反覆覆;且原審勘驗呂振維電腦裡時,雖有發現2 張樸素客廳照片,存檔時間為101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34分及8 時51分(原審卷二十八第8 至12頁),顏色分別為彩色及棕色,彩色的時間在前,檔名為「P0000000. tif 」,棕色的時間在後,檔名為「P0000000-2.tif」,然101 年1 月4 日卓伯仲與馬吳全國競選總部人員隨即有如下內容之通話(原審卷二十二第45頁補充譯文): ┌────────────────────────────┐ │0939***988卓伯仲←受話←0920***861全國競選總部人員 │ │101年1月4日16時01分42秒 │ │卓基地台:臺北市○○區○○○路0號 │ │ │ │ A(卓伯仲):喂,你好。 │ │ B(全國總部人員) : 伯仲大哥你好,我**(聽不清楚)。向你│ │ 報告一下,**老師他也問過總統及夫人,他們說,因為那個地│ │ 方現在都沒有人住了,所以已經面目全非,(笑)他們說可不│ │ 可能拍個角落,比較簡單。 │ │ A:你有看到那個文宣的概念? │ │★B: 有,我有看過。【有向他們問過,總統及夫人覺得不太合 │ │ 適】。 │ │ A:OK OK那就不要勉強啊! │ │★B: 看一看要不要外面的警官拍一下,拍一下他們的公寓呢, │ │ 或是…。 │ │★A: 外面的公寓喔…其實也可以啊。其實是比較簡單,好啊, │ │ 好啊。可以考慮。可以考慮。這樣要拍外面公寓,什麼時 │ │ 候去拍?明天? │ │ B:什麼時候應該都可以吧! │ │ A:外面公寓在哪裡啊?那個地址我忘記了。 │ │ B 稍後我傳個地址給你好了。 │ │ A:好啊。好啊。不要拍錯家,拍錯家就糗大了。 │ │ B:不會,不會,我等一會兒傳一個簡訊給你。 │ │ A:好好好。我記得那是二樓或三樓,是不是? │ │ B:我確認一下,我只知道大概位置,我不確定是幾樓。 │ │ A:沒關係,你再傳給我。你還在加油讚,還是已經離開了? │ │ B:我已經離開了,我在開會。 │ │ A:OK。 │ ├────────────────────────────┤ │0939***988卓伯仲←收簡訊←0920***861全國競選總部人員101 │ │年1月4日16時05分05秒 │ │卓基地台:臺北市○○區○○○路0號 │ │------------------------------------------------------- │ │簡訊: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 └────────────────────────────┘ 可知呂振維於101 年1 月3 日著手設計客廳版本,然隔天卓伯仲與馬吳全國競選總部人員通話後,得知馬總統及夫人覺得不太合適,而改變為拍攝馬英九總統住家外觀,並於101 年1月6日前往拍攝馬英九總統住處外觀照片,足證客廳版文宣在101年1月4日即被否決,自不可能於101年1月4日至101 年1月6日間再倉促委託○○公司印製客廳版家的感動文宣,被告吳俊德此部辯解顯屬不實。 ⑸彰化縣競選總部「林肯會投馬英九」一文 ①經原審勘驗呂振維之電腦,查知此文宣之美工設計者是呂振維,其電腦檔案中為馬英九、林肯圖片及林肯名言,有各項組成零件、半成品、成品,詳細內容如下: ┌────┬────┬──────┬─────────────┐ │內容 │最後修改│檔名(文件夾│路徑 │ │ │時間或建│名稱) │ │ │ │檔時間 │ │ │ ├────┼────┼──────┼─────────────┤ │白雲(即│100年10 │『扇子-背景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 │最後出現│月8日下 │6.pad』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 │於成品上│午12:19│ │\31馬的文宣』 │ │白雲背景│ │ │(原審卷二十八第190頁) │ │圖像) │ │ │ │ ├────┼────┼──────┼─────────────┤ │『Nearly│100年11 │『林肯語錄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 │all │月23日下│.doc』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 │men... │午06:31│ │\31馬的文宣\圖庫』 │ │』林肯名│ │ │(原審卷二十八第273頁) │ │言 │ │ │ │ ├────┼────┼──────┼─────────────┤ │馬英九總│100年11 │『馬英九總統│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 │統圖像 │月23日下│-回眸.psd』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 │(即最後│午11:56│ │\31馬的文宣』 │ │出現於成│ │ │(原審卷二十八第189頁) │ │品上圖像│ │ │ │ │) │ │ │ │ ├────┼────┼──────┼─────────────┤ │林肯圖像│100年11 │『林肯03.psd│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 │(即最後│月24日上│ 』及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 │出現於成│午12:18│『林肯03-2 │\31馬的文宣』 │ │品上圖像│ │ .psd』 │(原審卷二十八第186-187頁 │ │) │ │ │) │ ├────┼────┼──────┼─────────────┤ │林肯會投│100年11 │『背面-jpg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 │馬英九 │月24日下│』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 │JPG檔案 │午11:19│ │\31馬的文宣』 │ │半成品 │ │ │ │ │ │ │ │註記:下方右半邊並沒有打上│ │ │ │ │林肯的生平簡介,此與吳俊德│ │ │ │ │提出的成品不同 │ │ │ │ │(原審卷二十八第191頁) │ ├────┼────┼──────┼─────────────┤ │林肯會投│101年1月│『正面4-1-中│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 │馬英九 │7日上午 │國時報.ai』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 │AI檔案(│12:35 │ │\31馬的文宣』 │ │成品) │ │ │(原審卷二十八第195頁) │ ├────┼────┼──────┼─────────────┤ │林肯會投│101年1月│『林肯會投馬│呂振維白色電腦裡 │ │馬英九 │11日下午│英九CS2.ai』│『F:\燒錄存檔\F980116\│ │JPG檔案 │05:37及│及『林肯會投│010120馬英九2012\01-林肯 │ │及AI檔案│05:38 │馬英九 │會投馬英九』 │ │(成品)│ │JPG.jpg』 │(原審卷二十八第111頁) │ ├────┼────┼──────┼─────────────┤ │文件夾 │101年1月│01-林肯會投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 │ │ │11日下午│馬英九 │『F:\燒錄存檔\F980116\│ │ │07:11 │ │010120馬英九2012 』 │ └────┴────┴──────┴─────────────┘ ②因當時馬英九總統是尋求連任,呂振維又長期擔任卓伯源及藍營的美工編輯工作,所以呂振維電腦裡面本來就有大量馬英九圖片檔案及白馬、白雲等零件檔案,以供呂振維組合成各種馬英九文宣。上述馬英九總統的人物肖像、背景白雲檔案之最後修改時間甚早,固不待言。又呂振維與卓伯仲既然要規劃林肯推薦馬英九的文宣,勢必要先找到林肯相關資料、圖片檔等等。首先,於100 年11月23日找到林肯名言佳句,呂振維又蒐集14張林肯照片,時間為100 年11月23日下午06時左右存檔,有站姿、坐姿、彩色、黑白、畫像、照片等不同的林肯圖檔等(原審卷二十八第201 頁)。又所引用文字「林肯語錄」檔案是100 年11月23下午06:31建立WORD檔案(原審卷二十八第213 頁),最後選定一張林肯紀念館裡林肯白色坐姿雕像照片,則為100 年11月24日上午12時18分建檔。又100 年11月24日下午11時19分僅為「林肯會投馬英九」半成品,當時右半邊並沒有林肯的人物簡介。直到101 年1 月7 日上午12時35分建檔「正面4-1 中國時報ai」成品檔案,內容就如被告吳俊德提出之成品。可知在101 年1 月7 日之前,不可能有吳俊德印製之林肯篇成品問世,且經原審以關鍵字「林肯」及「100 年1 月1 日以後」之條件,搜尋呂振維電腦之結果,最早出現的就是100 年11月23日下午6 時31分的「林肯語錄.DOC」文字檔案,以及同日下午6 時33分至45分共14張林肯照片,在此之前沒有任何關於林肯之資料存在(見原審卷二十八第272 頁),可見被告吳俊德辯稱其於100 年6 、7 月談論印製林肯篇文宣,9 、10月送到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云云,應屬不實。被告吳俊德及原審辯護人張威鴻律師雖然辯稱,可能是呂振維在100 年11月修改了成品,才會留下100 年11月間最後存檔時間,不代表之前7 、8 、9 、10月沒有馬吳文宣成品云云。然以林肯篇為例,經原審以關鍵字「林肯」及「100 年1 月1 日以後」之條件,搜尋呂振維電腦之結果,一共出現15個日期為100 年11月23日的林肯圖片及文字檔、2 個日期為100 年11月24日的林肯檔案、3 個日期為101 年1 月11日的林肯文件夾及成品檔(見原審卷二十八第272 頁),此外沒有更早任何林肯文件。呂振維雖然可能更動1 、2 個林肯檔案以致變動了時間,但沒有必要同時更動20個林肯檔案,以致20個檔案都被變動了時間,上開勘驗結果足證呂振維是從100 年11月23日才開始設計林肯篇,被告吳俊德及其原審辯護人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⑹彰化競選總部「韓愈.馬說」一文 ①經原審勘驗呂振維電腦,此文宣之美工設計者是呂振維,其電腦檔案中,文字部分有「伯樂青眼喜際遇,千里腳力奔拔群,仰眸凝遠騰空意,駿足脈動欲凌雲」卓伯仲詩句,及「韓愈.馬說」一文,及如下組成零件及半成品、成品: ┌────┬────┬──────┬─────────────┐ │內容 │最後修改│檔名(文件夾│路徑 │ │ │時間或建│名稱) │ │ │ │檔時間 │ │ │ ├────┼────┼──────┼─────────────┤ │韓愈馬說│100年11 │雜說.韓愈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 │文字檔 │月23日下│.txt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 │ │午10:24│ │\31馬的文宣』 │ │ │ │ │(原審卷二十八第100、196頁│ │ │ │ │) │ ├────┼────┼──────┼─────────────┤ │白馬圖(│99年10月│『White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 │即出現於│26日上午│Hose5.jpg』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 │成品上的│02:06 │ │\31馬的文宣\馬的圖』 │ │白馬) │ │ │(原審卷二十八第218頁) │ │ ├────┼──────┼─────────────┤ │ │100年11 │『2560Horse-│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 │ │月23日下│001015.jpg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 │ │午10:19│』 │\31馬的文宣\圖庫』 │ │ │ │ │(原審卷二十八第199頁) │ ├────┼────┼──────┼─────────────┤ │韓愈馬說│100年11 │正面2.jpg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 │JPG檔案 │月25日下│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 │(半成品│午12:18│ │\31馬的文宣』 │ │) │ │ │ │ │ │ │ │註記:右邊標題是『伯樂青眼│ │ │ │ │喜際遇』七言絕句,但左上角│ │ │ │ │有括號預留文字區,但吳俊德│ │ │ │ │提出的成品左上角沒有文字。│ │ │ │ │(原審卷二十八第184、197頁│ │ │ │ │) │ ├────┼────┼──────┼─────────────┤ │韓愈馬說│100年11 │正面2.ai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 │AI檔案(│月27日下│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 │半成品)│午10:58│ │\31馬的文宣』 │ │ │ │ │ │ │ │ │ │註記:右邊標題是『伯樂青眼│ │ │ │ │喜際遇』七言絕句,但左上角│ │ │ │ │有刮號預留文字區,但吳俊德│ │ │ │ │提出的成品左上角沒有文字。│ │ │ │ │(原審卷二十八第185頁) │ ├────┼────┼──────┼─────────────┤ │韓愈馬說│100年11 │正面2-1.ai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 │AI檔案(│月27日下│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 │半成品)│午10:58│ │\31馬的文宣』 │ │ │ │ │ │ │ │ │ │註記:左上角有有一堆亂字,│ │ │ │ │並且有「大文豪韓愈的見識,│ │ │ │ │他會投馬英九!」但吳俊德提│ │ │ │ │出的成品沒有此部分文字。且│ │ │ │ │右邊標題並非『伯樂青眼喜際│ │ │ │ │遇』七言絕句,而是『世有伯│ │ │ │ │樂,然後有千里馬,千里馬常│ │ │ │ │有,而伯樂不常有』,與吳俊│ │ │ │ │德提出之成品不同 │ │ │ │ │(原審卷二十八第183頁) │ ├────┼────┼──────┼─────────────┤ │『伯樂青│100年12 │『總部詩.doc│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 │眼喜際遇│月14日下│』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 │』七言絕│午10:43│ │\31馬的文宣』 │ │句 │ │ │(原審卷二十八第180頁) │ ├────┼────┼──────┼─────────────┤ │韓愈馬說│101年1月│『韓愈馬說-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 │ │JPG檔案 │11日下午│CS2.ai』及『│『F:\燒錄存檔\F980116\│ │及AI檔案│05:42 │韓愈馬說- │010120馬英九2012-韓愈馬說 │ │(成品,│ │JPG.jpg』 │』(原審卷二十八第107、113│ │同吳俊德│ │ │頁) │ │提出之文│ │ │ │ │宣) │ │ │ │ ├────┼────┼──────┼─────────────┤ │文件夾 │101年1月│00-韓愈馬說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 │ │ │11日下午│ │『F:\燒錄存檔\F980116\│ │ │07:09 │ │010120馬英九2012 』 │ └────┴────┴──────┴─────────────┘ ②呂振維長期擔任藍營美編工作,所以電腦裡有大量白馬、白雲等圖片,且建檔時間甚早,固不待言。但於規劃韓愈與馬英九之關連性時,才開始有韓愈相關資料出現,其於100 年11月23日下午10時24分才建立「韓愈馬說」之TXT 記事本檔案,這張馬圖案是從舊的白馬圖庫中轉出來,取新檔名,故建檔時間變成100 年11月23日下午10時19分建檔,而開始有半成品出現,在左上方加上文字區,時間為100 年11月25日下午12時18分修改。另一張半成品為100 年11月27日下午10時58分修改,當時加上「大文豪韓愈的見識,他會投馬英九」文字,但是這一句話最後在成品裡被刪除了,且當時標題尚為「世有伯樂,然後有千里馬,千里馬常有,而伯樂不常有」並非「伯樂青眼喜際遇」七言絕句,可知呂振維在100 年11月25日至27日間仍反覆修改這份文宣,根本不可能如被告吳俊德所辯解100 年6 、7 月洽談,或9 、10月印製文宣送到馬吳總部云云。且經原審以關鍵字「韓愈」及「100 年1 月1 日以後」之條件,搜尋呂振維電腦之結果,確實最早出現的檔案就是100 年11月23日下午10時24分之「雜說.韓愈.txt」文字檔,在此之前沒有任何關於韓愈之資料存在(見原審卷二十八第269 頁),可見被告吳俊德所述不實。 ⑺彰化縣競選總部「帝問岳飛曰:卿得良馬否」一文: ①經原審勘驗被告卓伯仲筆電結果,此份文宣的文字部分是由被告卓伯仲執筆,其筆電中有「岳飛良馬對」WORD檔案,最後存檔時間為100 年11月26日下午9 時49分(原審卷二十六第160 頁、內容見原審卷二十六第173 頁)。而此時卓伯仲人在臺北市(見原審卷八第166 頁反面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 ②又經勘驗呂振維電腦,此文宣之美工設計者是呂振維,相關檔案內容如下: ┌────┬────┬──────┬─────────────┐ │內容 │最後修改│檔名(文件夾│路徑 │ │ │時間或建│名稱) │ │ │ │檔時間 │ │ │ ├────┼────┼──────┼─────────────┤ │白馬圖(│99年10 │『White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 │即出現於│月26日上│Horse3.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 │成品上的│午02:06│jpg』 │\31馬的文宣\馬的圖』 │ │白馬) │ │ │(原審卷二十八第224頁) │ │ ├────┼──────┼─────────────┤ │ │100年11 │『00000000-b│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 │ │月23日下│480dla10a694│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 │ │午09:37│a3..』 │\31馬的文宣\圖庫』 │ │ │ │ │(原審卷二十八第222頁) │ │ ├────┼──────┼─────────────┤ │ │100年11 │『背-背景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 │ │月27日下│3-1.tif』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 │ │午11:17│ │\31馬的文宣』 │ │ │ │ │(原審卷二十八第193頁) │ ├────┼────┼──────┼─────────────┤ │岳飛良馬│100年12 │『背面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E:\文 │ │對JPG檔 │月2日下 │3-1.jpg』 │宣稿件\CT1020工作於除蟻日│ │案及AI檔│午08:25│ │\31馬的文宣』 │ │案(半成│ │ │ │ │品) │ │ │註記:右下角有一堆亂文字,│ │ │ │ │並且有『岳飛的好眼光,他會│ │ │ │ │投馬英九』一句,但吳俊德提│ │ │ │ │出的成品右下角沒有任何文字│ │ │ │ │(原審卷二十八第220頁) │ ├────┼────┼──────┼─────────────┤ │岳飛良馬│101年1月│『岳飛良馬對│呂振維白色電腦裡 │ │對JPG檔 │11日下午│-CS2.ai』 │『F:\燒錄存檔\F980116\│ │案及AI檔│06:10及│及『岳飛良馬│010120馬英九2012-岳飛良馬 │ │案(成品│06:11 │對-JPG.jpg』│對』 │ │,同吳俊│ │ │(原審卷二十八第107、114頁│ │德提出之│ │ │) │ │文宣) │ │ │ │ ├────┼────┼──────┼─────────────┤ │文件夾 │101年1月│00-岳飛良馬 │呂振維白色電腦裡 │ │ │11日下午│對 │『F:\燒錄存檔\F980116\│ │ │07:09 │ │010120馬英九2012 』 │ └────┴────┴──────┴─────────────┘ ③由上開內容觀之,此份文宣的背景白馬圖是呂振維於100 年11月27日從舊圖片中轉出,並重新取名『背-背景3-1.tif』,從檔名可知是要開始設計為背景。又於100年12月2日開始加上雜亂文字,並且有「岳飛的好眼光,他會投馬英九」一句,但是最後這些雜亂文字及岳飛會投馬英九的文字都被刪除,101年1月11日建立文件夾後,將未說明為何要票投馬英九的岳飛良馬篇,歸入該文件夾下。從上述經過即知呂振維是於100年11月27日才開始設計岳飛良馬對篇文宣,根本不 可能有如被告吳俊德所說100年8、9月將白馬篇文宣送到馬 吳彰化競選總部事情存在。且經原審以關鍵字「岳飛」及「100年1月1日以後」之條件,搜尋呂振維電腦之結果,沒有 找到100年11月以前的關於「岳飛」之資料存在(見原審卷 二十八第270頁),原審辯護人張威鴻律師拷貝呂振維電腦 硬碟回去檢視之結果,也沒找到更早的岳飛白馬篇存在,可見被告吳俊德所說100年8、9月印製岳飛白馬篇云云,均屬 不實。 ④從岳飛良馬對篇半成品有「岳飛的好眼光,他會投馬英九!」及韓愈馬說篇半成品有「大文豪韓愈的見識,他會投馬英九!」,及林肯篇成品有「林肯如果在臺灣,他會投馬英九」文字等邏輯觀之,卓伯仲與呂振維設計一系列文宣之目的,是要由古人的名言文章推薦馬英九,但被告吳俊德提出的成品及呂振維電腦裡最後的岳飛良馬對篇、韓愈馬說篇,都只有古文、詩句、白馬而已,而沒有為何要投票給馬英九的相關理由,乍看之下像是有圖片的國文教材,可以推知岳飛良馬對篇、韓愈馬說篇最後並沒有完成設計。 ⑤被告卓伯仲、吳俊德及其原審辯護人張威鴻律師雖均辯稱:兩匹白馬文宣並不是100 年11月還在「半成品」階段,是早已委託○○公司印製二份白馬篇文宣,呂振維事後又去動工修改成品,以致於留下100 年11月27日的最後存檔時間紀錄云云。然呂振維是負責文宣末段加工之人,固然可能把成品刪刪改改,重新命名,就如同有「馬英九總統照顧我們彰化人」及「馬英九總統『最』照顧我們彰化人」二種版本同時存在一樣,但呂振維將沒有「最」字的版本,加上「最」字後成立新版本,是另取新檔名,並未把舊檔覆蓋不見。而被告卓伯仲是負責文宣前階段構思之人,構思經加工成為成品後,只要修改末端成品,不需要修改前端構思部分,其筆電中「岳飛良馬對」WORD檔案之最後存檔時間為100 年11月26日下午9 時49分,與呂振維將白馬圖檔案重新命名為『背- 背景3-1.tif 』之時間100 年11月27日下午11時17分相當接近,按理其2 人不可能同時因為不明原因而變動最後存檔時間,益徵岳飛良馬對之文宣係於100 年11月26日左右才開始著手,被告卓伯仲、吳俊德及其原審辯護人張威鴻律師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⑻正面為總統候選人「馬吳聯手認真打拼,繁榮和平人民安心」,背面為彰化縣4 名立委候選人「彰化縣黨部,熱烈推薦,四劍客,誠懇拜託」文宣: ①此文宣為馬吳全國競選總部統一印製,正面為馬吳總統候選人,背面為各縣市立委之聯合競選文宣。證人即馬全國競選總部創意總監李湯盤證稱:「(「馬吳聯手認真打拼,繁榮和平人民安心」文宣)這是全國共通版嗎?)正面是全國共通版,後面會按照地方,因為立委同時選舉,所以我們做立委候選人讓他們去運用。正面是總統、副總統,反面是配合各縣市立委候選人,正面、反面的設計、文字都是我們全國競選總部做的。」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10頁以下)。 ②證人李湯盤證述此文宣有提供電子檔給各縣市黨部,所以呂振維電腦裡,正面「馬吳聯手」版面文宣成品檔名為「縣市政績- 共用版-b .jpg JEPG影像」檔案最後修改日期是100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57分(原審卷十二第271 頁、卷二十八第150 頁),又呂振維白色電腦裡,背面4 名立委版面文宣成品為「縣市政績- 彰化.JPG」檔案最後修改日期是100 年9 月28日下午08時18分(原審卷十二第268 頁、卷二十八第149 頁),可確定此為定稿時間。而正面總統的文宣是各縣市都一致,所以最早在100 年10月8 日國民黨高雄市黨部發送出高雄版的文宣後,在大高雄新聞網已經討論這份高雄版文宣,並有圖檔上網(見原審卷四第291 頁討論網頁)。 ③證人即印通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通公司)業務員葉俊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印通公司的業務員,我去接洽到國民黨這筆印刷生意。」、「有印到部分,有正面總統、背面立委即分區文宣」、「分區縣市文宣這些是我提供給檢察官的」、「區域折頁如彰化、臺北、基隆等這些,是9 月底給我們的稿,9 月底做的,單價1.84元。」「(所謂區域政績折頁,是指正面總統、反面立委之文宣嗎?)對,區域就是彰化、桃園、基隆、臺北、新北等各縣市,即正面總統、反面立委之文宣。(區域政績折頁部分,是屬於全國各地的區域嗎?)對。(上面的數量總量是39.5萬份,是否為真?)對,就是全國總量。(馬總統折頁是指什麼?)這是各縣市即區域文宣,臺中2 萬5 ,彰化1 萬5 ,就是正面總統、反面立委之文宣,因為是分批發的。(上面顯示彰化有1 萬5000份,是否為真?)是。」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12頁以下),並提出①第一批為印通公司100 年9 月29日工作單(原審卷二十七第106 頁,僅記載臺中2 萬5000張、彰化1 萬5000張、南投1 萬張,除中彰投以外,未記載其他縣市)、②第二批為印通公司100 年9 月30日加印27萬5000張工作單(見原審卷二十七第110 頁)、報價單(原審卷二十七第114 頁,記載為單價1.84元,總價為50萬6000元)、③第三批為印通公司100 年10月7 日加印12萬張(原審卷二十七第109 頁,未記載彰化版幾張)、報價單(原審卷二十七115 頁,記載單價1.84元,總價為22萬800 元)、④彰化縣黨部託運紀錄(原審卷二十七第111 頁)。另依證人李湯盤提出第二批27萬5000張之分配表,彰化縣分配1 萬3500張(原審卷二十七第98頁)。依據上述①②③工作單、④託運紀錄及證人李湯盤提出之分配表,可知彰化版至少印製、分配2 萬8500張以上。而彰化縣戶籍資料只有36萬多戶,既已有臺北送來2 萬8500張文宣可用,被告吳俊德卻辯稱國營公司印製40萬張,惟參照前述「馬吳春聯」、「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小冊子」均係以家戶為單位派發之方式,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應無再委託○○公司超量印刷,而增加無謂支出之必要,可知被告吳俊德所言實有可疑,尚難遽予採信。 ⑼正面為「八大族群宣言」,背面為「黃金十年讓幸福增值」之8 份文宣: ①經比對被告吳俊德提出之成品與馬吳全國競選總部提出之成品,此八大族群宣言之背面都是相同之「黃金十年讓幸福增值」內容,正面分成八種族群,故一共只有9 種版面。且彰化縣101 年1 月為36萬7925戶(見原審卷十三第87頁人口統計資料),100 年底總統大選時之設籍戶數也約略如此,有些空屋雖有設籍但未必有人居住,參照前述「馬吳春聯」、「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小冊子」均係以家戶為單位派發之方式,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應無必要印製超過36萬張,被告吳俊德於102 年7 月4 日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其每種各印40萬張,顯與實際需求不符(見原審卷三第59頁)。 ②其中「客家加油」部分,圖片中馬總統肩挑竹擔,係來自於100 年8 月17日客家義民祭之活動照片,有義民祭照片及新聞可比對(原審卷四第282 頁、第306 至307 頁)。又其中「農漁民加油」部分,有記載100 年8 月份農產品外銷數字,經比對財政部新聞稿資料,臺灣100 年8 月份海關進出口貿易統計是在100 年9 月8 日才在財政部新聞稿發佈(見原審卷四第305 頁)。又其中「勞工加油」部分,有敘述101 年度調升基本工資到1 萬8780元,而勞委會是在100 年9 月6 日才公告基本工資調升(見原審卷二十七第126 頁網頁),可知被告吳俊德辯稱:100 年7 月中開始印製八大族群宣言云云(原審卷四第203 頁),均與事實不符。 ③在○○公司被搜索扣押的光碟片中「02- 八種政策文宣」文件夾是100 年11月11日下午02:37建檔,文件夾下檔案有①反面共用公版- 黃金十年.7Z 檔案(最後修改時間100 年11月11日下午02:37)、②正面- 青年政策文宣.rar檔案(最後修改時間100 年10月27日下午01:56)、③正面- 客家政策文宣.rar檔案(最後修改時間100 年10月26日下午03:56)、④正面- 原住民政策文宣.rar檔案(最後修改時間100 年10月27日下午03:56)、⑤正面- 婦幼政策文宣.rar檔案(最後修改時間100 年10月26日下午04:02)、⑥正面- 勞工政策文宣.rar檔案(最後修改時間100 年10月26日下午04:07)、⑦正面- 農漁民政策文宣.rar檔案(最後修改時間100 年10月27日下午04:04)、⑧正面- 榮民政策文宣.7Z 檔案(最後修改時間為100 年11月10日下午02:51)。⑨正面- 銀髮族政策文宣.rar檔案(最後修改時間100 年10月26日下午03:50)。上述②至⑨就是八大族群文宣的正面檔案,①就是背面同樣黃金十年文宣。且在呂振維電腦裡有與①至⑨一模一樣時間、檔名、順序的檔案(光碟片內容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2頁反面至27頁反面;呂振維電腦裡內容見原審卷十二第270 頁、原審卷二十八第147 頁)。互核在○○公司查扣之光碟片裡的八大族群文宣稿,與呂振維電腦裡八大族群文宣稿,可知二者之來源相同,且「7Z」、「rar 」都是解壓縮前之副檔名。依被告吳俊德與呂振維向來之陳述,上述○○公司扣案之光碟片是呂振維提供給吳俊德,意即呂振維先將馬吳全國競選總部寄來之八大族群文宣燒錄進自己電腦裡,在尚未解壓縮前,就重新複製到光碟片交付給吳俊德。從上述①解壓縮前「7Z」檔案最後時間是100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37分可知,馬吳全國競選總部將上述①至⑨檔案交付給各地方黨部或縣市競選總部的時間,必定是在100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37分以後。而證人即時任馬吳全國競選總部創意總監李湯盤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何時提供這些折頁文宣的檔案給各縣市競選總部?)第一批紙本文宣是10月底完成,所以電子檔大概是在11月初以光碟片寄給各縣市競選總部。」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6 頁反面),亦與上述檔案壓縮時間為100 年11月11日相符。被告吳俊德辯稱其於100 年7 月就印製,後改稱100 年9 月、10月就把八大族群文宣送到彰化馬吳競選總部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 ④另依證人印通公司業務員葉俊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印通公司的業務員,我去接洽到國民黨這筆印刷生意。」、「有印到部分,有八大族群文宣」、「族群文宣及分區縣市文宣這些是我提供給檢察官的。(這些折頁文宣是用什麼紙印刷?)特銅,即特級銅版紙。」、「(用120 磅重的特級銅版紙來印八大族群文宣?)對。如果要節省成本,有時候會用100 磅特銅紙,用特銅紙印出來比較漂亮,用道林紙不漂亮,彩色印刷較粗糙,有些人不喜歡。」、「八大族群文宣單張報價1.76元,包括折頁在內,貨運運到全省也包括在內,因為貨運便宜。這個應該是四開的,即四分之一全開大,比A3大一點,一張1.76元。數量印多就會便宜。」、「其實單面、雙面差不多價錢,現在很競爭,因為它印工占不多,主要是紙錢,你買到的紙便宜就便宜,買到的紙貴就比較貴,紙的行情是波動的。」、「(分眾文宣折頁是指什麼?跟族群折頁有不一樣嗎?)分眾文宣就是八大族群,族群折頁就是分眾文宣,公關公司的講法是分眾,我們認為是族群,但是指同一份文宣。(上面八大分眾文宣數量是33萬份,是否為真?)我們做的就是我們工作單上的這些數量。」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11頁反面以下),並有證人葉俊成提出之①100 年10月27日印通公司工作單,八種各印3 萬張,合計24萬張(原審卷二十七第108 頁),向馬吳總部報價每張1.76元、24萬張共42萬2400元(原審卷二十七第112 頁),發票存根聯XX00000000號、發票日期100 年11月22日、總價42萬2400元,並註記「送貨;大臺北地區單一地點及寄貨運到全台數點」(原審卷二十七第105 頁),及②100 年11月21日印通公司工作單,加印8 種分眾文宣,其中客家文宣印2 萬張、其他各印一萬張(原審卷二十七第107 頁),向馬吳總部報價每張1.76元,9 萬張共15萬8440元(原審卷二十七第113 頁)、發票存根聯XX00000000號,日期100 年11月22日,總價15萬8440元(原審卷二十七第105 頁)。上述印通公司①②兩張發票合計58萬800 元,在馬吳全國競選總部呈報監察院之會計報表裡,亦記載為100 年12月8 日有此58萬800 元交易完成(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28 頁)。從上述印通公司第一批印製八大族群文宣之工作單日期為100 年10月27日,比對馬吳全國總部發給各競選總部最後壓縮檔時間為100 年11月11日亦可知,被告吳俊德辯稱100 年6 、7 月開始印製八大族群文宣云云,均屬不實。 ⑤證人李湯盤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紙本的文宣部分,第一份是何時製作出來?)大概10月底完成,針對八大族群的折頁文宣,原住民、客家、漁民、銀髮族等等八大族群、臺灣加油站系列。《審判長提示文宣》就是審判長提示的這個,但我們那時候是切開來,八份。(這些文宣內容的來源為何?)內容是競選總部政策會擬定提出的,全部八種都是。(在100年10月底之前,有這八種文宣檔案完成出現嗎? )還沒。(在100 年10月底這些文宣完成之前,你們有交給各縣市競選競選總部印刷這些文宣嗎?)沒有。(你們當時是交給誰印刷?)當時是透過廣告公司建議的印刷廠,由印通彩印公司印刷。文宣上面沒有印刷廠的名字,是我的組員去發包的,印通彩印公司在八里,業務員叫小葉。(當時除了給印通公司印刷以外,有無給其他印刷廠印刷?)這八份沒有。印了多少我沒有印象,各印刷幾十萬份應該是有,這部分是跟全國競選總部報核銷的,核銷多少經費我沒有印象。」、「(當初設計這八大族群文宣,有無討論過發放的對象、場合?)主要是發放到各縣市競選總部及黨部。」、「由全國競選總部去印的,先印一批,後來還有加印,也是找八里的印通彩印公司,沒有找其他廠商印。(記不記得這八種文宣交到彰化縣黨部和彰化競選總部的數量?)我們派出去的一定會交到各縣市競選總部和黨部,但詳細數量我不記得。」、「因為每個族群的數量不一樣,發的對象不一樣,比如各縣市原住民比例不一樣,所以不會每個縣市都分配一樣數量,也不會每一種印刷數量都一樣。八大文宣算是最早第一批的,那時候10月底印完就馬上出去,由各縣市競選總部或黨部去發放。」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4 至7 頁),由證人李湯盤之證述可知,並非每個家庭都需要此八種文宣。而彰化縣地勢平坦,除八卦山丘以外一片平原,根本沒有原住民部落,且客家族群集中在桃竹苗及高雄六堆、屏東等地區,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彰化縣大多是福佬族群,應不需要40萬份原住民文宣、40萬份客家文宣,被告吳俊德辯稱其印了40萬份原住民文宣、40萬份客家文宣云云,與彰化縣實際需求不符,顯屬可疑。 ⑥被告吳俊德於原審審理中雖提出一份B4版本青年族群文宣成品,但印刷品質粗糙、印刷不清晰,顯然不及證人葉俊成提供的四開成品,此業經原審拍照比對附卷(原審卷二十七第119 至120 頁;原始證物置於原審卷四後證物袋)。且證人葉俊成於原審證稱:「(請審判長提示102 年7 月4 日吳俊德提出之青年族群加油文宣。這一張是用什麼紙?《提示》)道林紙。」、「這個是印刷的嗎?這看起來像電腦列印,不像印刷,還是翻拍的。有網點,應該是印刷沒錯。看不太清楚,這個要放大鏡看才看得到,我眼睛看不到。這個跟我們印的不一樣,看起來比較模糊,顏色比較不好。」、「還是他放太久了,感覺顏色比較不好,一般印刷字不會這麼模糊,不清楚是否翻印的。」、「(這些印刷品會否因為時間、溼度或遭逢其他外在因素,而導致文字及色彩上的差異?)色彩是有可能,但是文字不會是吳俊德所提出的文宣這種模糊狀。應該不是依據我們的電子檔印製,可能是翻拍。我做的四開跟他的B4,清晰度差很多,如果我做這麼差會被退貨。B4的騎腳踏車圖有被切到,可能他沒有檔案,拿我們的印刷品去掃瞄翻製,切的時候一定要往內切,才不會露白邊,就會裁掉一些有印刷的部分,除非再花時間美工製作修邊,否則一再掃瞄翻製就會越做越小。」、「(所以你剛才是推測認為它是翻拍的?)因為電子檔原始稿做出來不會這麼模糊。」、「競選總部給我們的電子檔原稿所做出來的成品是這麼漂亮,你把成品用電腦掃瞄後還是一個電子檔,你還是用電子檔印製出來,但你用的不是原始設計檔案,原始設計檔不會這麼差、越印越模糊,所以我認為B4這張不是用原始電子檔做出來的。」、「因為B4這個有點像掃瞄解析不夠,馬賽克的感覺,字不清楚。(你剛才所述是否都是經由你的推測,還是你經由專業鑑定所認為?)是依照我做印刷20年的經驗判斷。」、「(各縣市如果拿到你們的電子檔去印製的話,會做出像吳俊德提出的B4版文宣這種成品嗎?)也是可以這樣做,因為你要切多一點也可以,但是文字不會這麼模糊,原始稿不會這麼模糊。」等語(原審卷二十七15頁以下)。經仔細比較被告吳俊德提出之的B4成品,其印刷解析度甚差,「夢想起飛」的「飛」字旁邊有三根羽毛,葉俊成四開成品印得清晰漂亮,但吳俊德B4版的圓弧線條印得得斷斷續續,像被打馬賽克效果不清,確實很可能是電腦掃瞄重新列印,或者是從網路上抓到檔案印製的劣質品,實難相信此B4版文宣係○○公司替馬吳彰化總部印刷的成品。 ⒐被告吳俊德、吳幸珍雖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即○○公司員工黃碧藝、馮淑怡、葛慧萍、葉慧敏、董愛珠、吳昭賢、陳孟宜、黃春龍、蔡瑞忠到庭,欲證明○○公司確實有印製馬吳文宣品800 萬8560元,但上述證人吳昭賢是吳俊德、吳幸珍之大嫂,其餘證人則是○○公司員工,而吳俊德、吳幸珍是實際負責人吳○榮之子女,員工們受雇於○○公司,自難期待其等為真實之證述,且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後,其等陳述模湖不清,或有諸多不可信之處,或有嚴重錯誤,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證人陳孟宜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我看過卓伯仲的海報的出貨單,是大概100 年9 月左右,年中的時候陸續出,9 月、10月也算是年中。但我沒有看過寫卓伯仲的那些文宣,因為包在裡面,我不會去拆。吳俊德跟我說,這是什麼東西、出多少,都是他交代的。吳俊德就說海報多少、要出多少,我就開出貨單送貨。我沒有看到裡面海報的內容,我都是聽吳俊德說的,海報長什麼樣子,我通通不知道,東西包好我沒有拆開看,是吳俊德告訴我是馬吳文宣,我都沒有看到內容物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24頁以下)。既然證人陳孟宜沒有看過文宣內容,完全都是聽自吳俊德傳述,其證述自不能證明○○公司有印製過馬吳文宣。而且依據上述文宣產生證據說明,最早問世的是正面總統反面立委的國民黨文宣,至少也要在100 年10月3 日以後才有電子檔交給各縣競選總部,100 年9 月份根本沒有宣存在,可知證人陳孟宜所述非可採信。 ⑵證人葉慧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廠務助理,我的直接主管是吳俊德,我曾經看過一些馬吳文宣,就是海報,有很多種,單張的,有海報、冊子、春聯,我看到是一張一張紙,不是看到成品,小冊子封面好像是他的人頭照,還有馬英九騎腳踏車,我有看過小張B4版的青年加油文宣,它是三折,我是認得馬英九騎腳踏車。我們公司一天可以印出40萬張全開,我們公司沒有折紙機,我們每個人都會幫忙折,看要開一組還是二組,一組5 人、10人都有。我沒有下去幫忙折,因為我折紙很慢,馬英九的文宣要左右對折,再上下對折,打開就是「田」字的痕跡。折成田字後,中間打釘,打二個釘子像釘書針,然後再對折,再去切開。就是在田字型的中軸,垂直的那條線上面打二個釘子,裝釘之後小冊子成品是大概是A4紙的一半。騎腳踏車的文宣,成品是兩個折痕,三等分,折起來是三分之一。我沒有看過馬吳文宣也有跟立法委員綁在一起的,只有看過紅底黑字的馬吳春聯,我沒有看過「在總統家裡的感動」,也沒有看過「林肯會投馬英九」文宣,我看到的好像不是「讓人安心的馬英九」小冊子,對白馬篇文宣沒有印象,也沒有看過「馬英九照顧我們彰化人」之文宣,也沒有看過「馬吳聯手認真打拼,繁榮和平人民安心」文宣,沒有看過彰化縣四名立委聯合競選文宣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27頁以下)。參照證人即吉利事務用品社負責人許子偉於本院104 年11月3 日審理時證稱:其從事印刷業至少15年以上,對於印刷紙張的裝訂很熟悉。若是大賣場DM那種從中間裝訂的方式是稱為「騎馬釘」。以印刷的菊版全紙來講,全開的紙摺一半,就是對摺,就是所謂的「二摺」;以全紙對摺再對摺就是A4規格,就是所謂的「三摺」;以A4再對摺,就是A4的一半,就是所謂的「B16 開」,也就是「四摺」,總共就是摺四折,攤開就是有32等分,這個一格一格就是頁數《證人許子偉當場以自行攜帶之全白印刷菊版全紙對摺,再對摺,再對摺,摺成「四摺」大小》。摺好之後,我們在機器上面是這樣子《證人許子偉手持鞍部在上方、摺成「四摺」大小之紙張》,「騎馬釘」是自動的,紙張跑過去,釘子會從這邊(證人許子偉指紙張上方鞍部處)咬下去。後面有一個ㄇ字形的裁刀,就直接裁下去,除了釘的地方沒有裁之外,其餘三邊全部裁開,才有辦法可以翻開,才能變成一本冊子,裁剪過後就會變成一本一本的《詳如證人許子偉庭呈編號①之證物》等語(本院卷五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證人許子偉庭呈編號①之證物置於本院卷五末之證物袋內),本案中「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小冊子雖是左右翻開的小書,但證人葉慧敏、蔡瑞忠證稱其並未看過「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小冊子(蔡瑞忠之證詞詳後述⑺),此外本案並無其餘裝釘成冊的文宣,則證人葉慧敏所稱折成田字型後,在田字型的中軸打二個釘子裝釘成之小冊子不知是何所指;且八大族群文宣是適合四摺,不是三摺,證人葉俊成提出的八大族群文宣也是四摺而非三摺;至於馬吳春聯已證明是100 年12月28日呂振維發包給○御廣告印製的,當時○○公司12月底之工作請料單上寫著缺紙嚴重,根本不能承印馬吳春聯;尤其○○公司沒有摺紙機,全部都要手工摺紙,如吳俊德所稱八大族群文宣一共印了320 萬張,不知何時才能摺完320 萬張,可知證人葉慧敏所述不實。 ⑶證人黃碧藝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任職於○○公司,我是在生產部門,我的上司是吳俊德,我擔任製版工作20年了;就是先把要印的東西印在鋁版上面,那個版就可以拿去印刷。於100年間○○公司有製版機壞掉的情況,於100年6、7月間,我有請特休假,由黃春龍代替我的工作,黃春龍也會製版。我們公司沒有折紙機。我們都是用手工折。我沒有看到的馬英九文宣。我是說有生產春聯,但裡面字到底是誰,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不是馬吳春聯,我只知道有一張春聯。春聯上面有沒有馬英九,我不能肯定,也不能肯定有馬英九三個字,所以我不能證明○○公司有沒有做過馬吳春聯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36頁反面以下)。證人黃碧藝既稱沒有見過馬吳文宣,所見過的春聯也不能確定是馬吳春聯,所以其證述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吳俊德、卓伯仲之證明。至於證人黃碧藝於101 年2 月27日○○公司受搜索當日結證稱:我負責○○公司電腦製版,○○公司除我以外,沒有人會使用電腦製版,100 年至101 年初,並沒有處理過總統大選之競選海報(偵卷十一第238 頁正反面),而原審辯護人張威鴻律師辯稱:證人黃碧藝是製版師,因為100 年6 、7 月間,製版機壞掉,所以委外製版,黃碧藝支援別的工作,就沒有製版,所以證人黃碧藝才說他沒有製版過總統大選文宣的印象等語(原審卷三第61頁反面至62頁),意即○○公司印製馬吳競選海報、小冊子之製版時間就是100 年6 、7 月間(原審卷三第72頁),並提出100 年7 月9 日修繕製版機零件之報價單、100 年7 月11日澤剩印刷事業有限公司美金13萬19160 元報價單(原審卷三第116 至117 頁)、100 年7 月30日委託禾豐電腦排版社製版,製版費新臺幣15150 元之發票(原審卷三第118 反面)等為證據。則依據被告吳俊德與其原審辯護人的說法,馬吳文宣就是在100 年6 、7 月間製版,證人黃碧藝才會說沒有製版馬吳文宣。但每一項文宣的產生時間業經詳查如上,被告吳俊德所稱○○公司印製的馬吳文宣,並無於100 年6 、7 月製成者,足認被告吳俊德及其原審辯護人上開辯解及辯護內容無可採信。而被告吳俊德既於原審經由辯護人提出製版機損壞之證據,以證明其印製馬吳文宣之時間為100 年6 、7 月間,可知其在原審所主張之印製時間並非依照記憶憑空陳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罹患失智症,對於時間之記憶或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⑷證人董愛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在○○公司公司擔任業務部助理,主管是吳俊德,我們100 年間所接到要生產海報的客戶是「卓伯仲卓博士」,是吳俊德轉述的,我沒有接過卓伯仲的電話。那時候有開過客戶名稱是卓博士的印刷傳票,品名不知道是開廣告單還是海報,我不是很記得,我知道是類似宣傳單的意思。開卓博士印刷傳票的時間,我記得「那時候我們公司在蓋廠房」「我確認是在蓋新廠房的時候」。印出來的成品我並沒有看到圖案,吳俊德只說卓博士要印廣告單,叫我開料進去讓廠務準備。當時應該是為了印廣告單而開立印刷傳票,卓博士的單,我只開過一次。開立卓博士廣告單或海報印刷傳票的時間,就是蓋新廠房的那段期間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42頁以下)。參照原審辯護人張威鴻律師提出的答辯狀,○○公司於100 年2 月拆廠房開始重建,並於100 年9 月搬回新廠房(同上卷第84頁以下),可知證人董愛珠所說承印卓博士宣傳單的時間是在100 年2 月至8 、9 月之間。而本件最早問世的是正面總統反面立委的國民黨文宣,至少也要在100 年10月3 日以後才有電子檔交付給各縣競選總部,根本沒有9 月以前文宣存在,理由業經詳述如前,可知證人董愛珠所述之卓博士宣傳品,並年馬吳文宣。 ⑸證人吳昭賢(被告吳俊德之大嫂兼○○公司業務助理)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的工作是屬於輔助性的業務助理,我不常來上班,看公司大小月時間,大月我才來上班,還沒有到真正忙的時候不會去公司,通常接近開學的時候,8 、9 月才是真正忙的大月。我所經手的業務,沒有印製過馬吳競選文宣,我也很少進去工廠看成品,因為我沒有經常到公司上班,我在偵查中說公司沒有印馬英九文宣,可能是因為我沒有來上班(原審卷二十七第48頁以下)。另參照證人吳昭賢前於101 年2 月27日受搜索當日結證稱:我在○○公司20幾年,近3 年擔任業務助理,就我所知及經手的,○○公司於101 年總統大選並無印製過馬吳競選文宣等語(偵卷十一第240 頁正反面)。證人吳昭賢既然證稱沒有見過馬吳文宣,也沒有接過馬吳文宣生意的印象,自然不能作為有利被告卓伯仲、吳俊德之證據。 ⑹證人黃春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在○○公司工作內容是日曆及外銷部分,組版、製版主要是支援,比較細部的我不會做,要拼成一本書冊那種細部的東西我並不會,我只是支援性的。如果有人在旁邊教導,我會作拼版。於100 年間,我有負責處理過馬英九、吳敦義總統、副總統競選海報的美工,製版是吳俊德有交代我,我才會去拼版,把內容拼成要印製的全開版面。我有看過馬吳文宣圖稿。【我只知道我在年中做過這些事情】。於100 年間,我針對馬英九、吳敦義競選文宣有做過一次拼版,我拼了四組全版。這個東西我只做過1 次,在那2 、3 天把這件事情做完,就這麼1 次。我除了海報的美工之外,也曾經做過1 本小冊子,我知道封面有馬英九肖像,封面是黑色底,要裝釘。我先作過馬英九海報文宣拼版,小冊子是在那後面做的,拼版工作以及馬英九小冊子也是在那一次2 、3 天的工作中完成,小冊子大概半張A4紙大,有裝釘,是釘釘子。我們作湊4 個全版,1 個全版裡面,八大文宣有8 張,有2 張有騎馬的,還有1 張馬英九的肖像,這些都在那一次2 、3 天做完拼版。八大文宣塞進1 個全版。2 隻馬是組4 模,4 張圖塞進一個全版,是現翻,即印完之後馬上翻過來背面再印。做這4 個全版【好像是100 年,是在投票之前,我記得我做的時候是年中。那時候公司新廠房好像還在蓋。】我有印過及看過「正面總統、背面立委」文宣、「馬英九照顧我們彰化人」文宣、「家的感動」之文宣。以上我做過的事情,都是吳俊德一次交代,給我數片光碟片,我在2 、3 天內做完。【於100 年年中,吳俊德是一次交代我做八大文宣、兩隻馬及小冊子】,文宣檔案都是吳俊德提供給我的,他是交光碟片給我。我作小冊子製版時,吳俊德有提供電子檔。小冊子的光碟、八大文宣的光碟和馬的光碟,是不同片光碟片,同時給我。東西處理好之後光碟都是交給吳俊德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52頁以下)。證人黃春龍所說100 年年中印製馬吳文宣品、且當時公司在蓋新廠房,比對原審辯護人提出100 年9 月才搬入新廠房之證據,應認證人黃春龍所說印製馬吳文宣的時間是100 年4 至8 月之間,然本案中出現之文宣品,最早是100 年10月3 日完成的「正面總統、背面立委」文宣。又證人黃春龍說「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小冊子、「正面總統、背面立委」文宣、「馬英九照顧我們彰化人」文宣、「家的感動」之文宣都是一起來的,就是在年中2 、3 天把所有馬吳文宣印完云云,也與事實不符,因「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小冊子是100 年12月底公布,「正面總統、背面立委」文宣是100 年10月3 日以後產生、沒有「最」字的「馬英九照顧我們彰化人」文宣是101 年1 月11日完成,「家的感動」文宣則是101 年1 月7 日以後完成等情,並非100 年中一次同時產生的文宣品,均已詳述如上,足認證人黃春龍所述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⑺證人蔡瑞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任職於○○公司,我是負責印刷生產線,就是生產線師傅。公司先開10萬張給我印,印完再開,陸陸續續加起來一共印了3 、40萬張全開。我所接到馬英九文宣的印製,陸陸續續印製了3 、40萬張的全開。印3 、40萬張的全開,印完會裁切。我有看到馬英九,內容文字我沒有留意。做了3 、4 個月,陸陸續續總共印了3 、40萬張,最後在尾牙前結束。我們公司沒有折紙的工人,也沒有折紙機,沒看過生產線上有人在折紙。我有看過「白馬篇」文宣、有看過「林肯會投馬英九」、有看過家的感動之文宣、有看過「黃金十年讓幸福增值」文宣、有看過「四個立法委員、馬吳聯手」文宣、也有看過「馬英九照顧我們彰化人」文宣,也有看過「八大族群」文宣、有看過馬吳春聯,都是在尾牙往前推3 、4 個月內看到的,但沒有看過「讓人安心的馬英九」小冊子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56頁反面以下)。依據證人蔡瑞忠所述,是101 年1 月8 日尾牙前3 、4 個月內,即100 年9 月至101 年月初完成上述文宣。但是「馬英九照顧我們彰化人」文宣是101 年1 月12日晚上才決定要印刷生產的文宣,證人蔡瑞忠不可能看過。且證人蔡瑞忠說○○公司只印刷了30、40萬張全開的馬吳文宣,但是被告吳俊德辯稱其中八大族群文宣,各印成B4大小塞進同一個全版裡,就已經用掉了40萬張全版(總共是40萬×8 = 320 萬張),則證人蔡瑞忠所證述其他文宣是用何種紙張印製,即與被告吳俊德所述有所矛盾。況且證人蔡瑞忠稱印製到101 年1 月8 日尾牙之前,但被告吳俊德則稱自100 年12月承攬2012月曆以後,就沒有再接彰化競選總部的文宣,其2 人就此所言亦不相符,可知證人蔡瑞忠所言不實,非可採信。 ⑻證人馮淑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公司的會計,我負責北區、中部及雲嘉的客戶。其他區如桃竹苗、高屏、台南、基隆,是葛慧萍負責。我沒有看過馬英九、吳敦義海報文宣的出貨單,但好像有看過客戶卓伯仲的出貨單,卓伯仲出貨單的時間,我不太記得。就我負責的部分,我會手寫我們的表格,寫說今天幾月幾號入了多少錢,這個客戶的帳有多少,我會手寫在表格上,也會登錄電腦。我負責的中部區域,包括彰化,但彰化競選總部的帳不是我做的,因為我只做常態的日曆、月曆、筆記簿、作業簿的帳,訂製品的帳不是我在做,就算是彰化客戶也不歸我負責,是歸吳幸珍負責。卓伯仲於101 年1 月、2 月總共匯了800 萬8560元到吳俊德的帳戶,我並沒有做到這一筆入帳動作。我們公司去接訂單回來的業務員或主管,不可能先幫客人墊貨款給公司。我沒聽說過吳俊德先幫客戶墊了7 、800 萬元貨款給公司,再向客戶收錢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60頁反面以下)。證人馮淑怡雖說看過客戶卓伯仲的出貨單,但在原審勘驗○○公司101 年度內帳時,在客戶名單中發現有客戶「卓伯仲博士」,其最後交易時間是98年11月,即卓伯源競選縣長連任的文宣,並非101 年總統大選,因此證人馮淑怡此等證述亦無法證明○○公司印製過101 年總統大選文宣。至於證人馮淑怡證稱其從未聽說過有○○公司業務員幫客戶先墊錢7 、8 百萬元乙節,適足以證明被告吳俊德所說幫彰化競選總部墊款800 萬8560元乙節,乃屬不實。 ⑼證人葛慧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我任職於○○公司,我擔任會計工作,我的上司是吳幸珍。我負責桃竹苗、臺南、高雄、屏東的帳、應收帳款、對帳單入帳,我在有整理到以卓伯仲為客戶的出貨單,至於○○公司有沒有業務要先幫客戶墊款給公司之後,公司才出貨的情形,我沒聽過,我不知道。看業務員的行為,我不清楚業務員的行為。小額幾千元的可能有人會墊。有沒有人墊幾百萬元的,我就不知道了。公司如果有預收貨款,最多是數萬元美金,折合臺幣500萬元 ,是美國下單買筆記簿,我們確實有入帳過。因為那是我的工作範圍,我確實有見過,那筆帳是我做的。我並不負責中部客戶的業務,但因為我們樓下業務小姐的出貨單會全部拿上來樓上給我,我就分區插回檔案夾裡面。我就是驚鴻一瞥看過「卓伯仲」三個字,我就是記得有這件事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65頁背面以下)。如前所述,原審於勘驗○○公司101 年度內帳時,在客戶名單中發現有客戶「卓伯仲博士」,其最後交易時間是98年11月,即卓伯源競選縣長連任的文宣,並非101 年總統大選,因此證人葛慧萍雖證稱其曾見過「卓伯仲」名字的出貨單,仍不足以證明○○公司曾印製過101 年馬吳文宣。至於證人葛慧萍所述見過最大預付貨款案件是美國訂製合計500 萬元之筆記本,足證被告吳俊德辯稱自己為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墊款800 萬8560元云云,乃屬不實。 ⑽證人吳鎮曨(即吳俊德、吳幸珍胞兄)於101 年2 月27日○○公司受搜索當日結證稱:我負責公司採購,不清楚公司有無馬英九吳敦義對開海報、道林紙等訂單等語(偵卷十一第262 頁),亦無法證明○○公司承印過馬吳文宣。 ⒑被告吳俊德、卓伯仲對於退回2 張馬英「久」發票之原因,無法合理說明: ⑴被告吳俊德於102 年5 月2 日檢察官偵訊中辯稱:100 年6 、7 月即開始印製馬英九競選總部的海報。原審辯護人張威鴻律師辯護意旨稱:如果要等到競選總部成立才開始印海報文宣的話,真的會來不及,所以100 年6 、7 月就開始印海報,因為吳幸珍便宜行事,導致開出發票與應登載部分不合,經對帳後才有退發票(見102 偵字第3402號卷第38、39頁)。發現有寫錯誤,本來就是一次去改正這個錯誤,關於被退回的1 月3 日及1 月9 日二張發票,應該是在改正之後才退回(原審卷二十九第27頁)。2 月16日作廢那2 張發票,是因為沒有印到那麼多,才會被退發票,因為被告吳俊德、吳幸珍在開發票的時候是依照一張總表,按照他們所認為應該有送的數量去開立發票,後來與卓伯仲對帳之後才認為沒有那麼多,才被退回發票(原審卷三十第197 頁)。是確認「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小冊子及春聯數量少於40萬份,才有退發票之事(原審卷三十一第173 頁)等語。 ⑵被告卓伯仲則辯稱:100 年下半年,我遇到吳俊德,我們規劃1 千萬元左右文宣計畫,先有形象篇,之後攻擊篇(原審卷三十三第54頁)。本來在印製文宣,我們會先有預算規劃,後來會退發票有2 個原因,一個是蕭博修去拗到贊助部分的春聯,所以吳俊德印的少了,第二是我去要到小冊子,因為小冊子慢慢陸續的來,所以吳俊德還是有印,可是數量也減少了,所以後來在清點的時候,○○公司就印的少,金額有比較少,所以才有退發票的事情(原審卷三十第197 頁)云云。 ⑶證人李湯盤證稱:「(你在全國競選總部擔任創意部總監,你所負責的業務是否包括電視廣告及報紙廣告?)對,是我這邊的業務沒錯,我們委託外面的廣告公司,請他們提稿,我們來審核是否採用在電視、報紙上。」「(紙本文宣的總預算大概是多少?)那時候不是這樣分配的,那時候是我們有需要這樣的文宣,我們就去印,不是一開始把總預算做切分。如果小冊子印製172 萬份的話,光『讓人安心的馬英九』小冊子大概要800 萬元,八大族群、黃金十年文宣大約花200 萬元,紙本大約花1000多萬元。(其他電視、報紙部分花多少錢?)電視應該將近1 億元,報紙大概1000多萬元,以電視為主。」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七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雖證人趙守博於105 年2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由其經驗來看,在總統大選紙本文宣不可能只花1 千多萬元,應該是更多等語(本院卷第175 、176 頁)。然證人李湯盤既是2012年馬吳全國競選總部創意總監,實際負責該次選舉之文宣事務,而證人趙守博僅是依據其個人經驗推斷,自應以證人李湯盤所述較為可採。依被告卓伯仲與吳俊德所辯,是先有935 萬9200元文宣預算,惟若全國競選總部在紙本文宣只花了一千多萬元左右,彰化縣人口僅佔全國人口5.61%,卻有935 萬9200元紙本文宣計畫,此等花費顯然不成比例。⑷國民黨於100 年12月14日下午在彰化市○○○路000 號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舉行「行動中常會」(見原審卷八第70頁中常會會議行程表),當時之卓伯源縣長奉命在主席馬英九面前報告選戰準備情形。而經原審勘驗被告卓伯仲筆電結果,內有檔名「卓縣長中常會施政及選務報告」之檔案,內容為卓伯仲為卓伯源撰稿:「本縣戶數36萬戶,人口131 萬人,我們準備了40萬個平安符、60萬盒面紙及100 萬支總統簽名筆發送」(原審卷二十六第159 頁),存檔時間為100 年12月11日上午3 時7 分(原審卷二十六第160 頁)。上述文稿中所稱之100 萬支總統簽名筆,後來只作了21萬6230支,由傳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單價4.5 元,總價97萬3035元(原審卷二十第102 、104 頁國民黨核銷紀錄),即已列入報告之內容,則該文稿既是被告卓伯仲所撰寫,若其真有935 萬9200元之鉅額文宣計畫,卻未寫入上開報告內,顯然不合情理。 ⑸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於101 年1 月7 日舉行造勢晚會,當時集聚各地記者前來採訪,在晚會結束後,卓伯仲與台某記者連線,接受選情評估分析如下(原審卷二十二第68頁補充譯文): ┌────────────────────────────┐ │0939***988卓伯仲←受話←02-87***229臺北某記者 │ │101年1月7日22時41分15秒 │ │卓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里0鄰○○路○段000號4樓頂 │ │ │ │【卓伯仲與臺北記者討論彰化縣總統選情】 │ │(時間00:53以下) │ │ │ │B(記者):可以幫我們分析一下目前那邊盤勢如何? │ │A(卓伯仲):彰化這邊嗎? │ │B:對對。你們是怎樣的努力,所以目前情勢看起來還OK? │ │ (卓伯仲說有在各里舉行廟口開講,動員很徹底) │ │ (時間02:33以下) │ │A:你要特別幫我們強調一下,我們的文宣是最徹底的。 │ │B:嗯嗯。 │ │A:包括馬總統的春聯。【臺灣只有彰化縣是每戶發一張。】 │ │B:是喔! │ │A: 【我們印了三十六萬張耶。】還有那個小冊子啊!【馬總統│ │ 不是有一本值得讓人信賴的人的小冊子嗎?】 │ │B:對對對。 │ │A: 【全省只有彰化跟基隆是要每戶發的】。我們也都是以每戶 │ │ 為單位發送文宣品啊! │ │B:嗯嗯嗯。 │ │A:這一點我們是跟別人... │ │B:夠徹底。 │ │A:非常徹底啊!我們作的比縣長選舉徹底三倍以上耶。我們作 │ │ 得非常徹底,我們是做到文宣到府到戶。而且我們動員是做 │ │ 到每一個里喔,而且我們每一個里都有驗收喔。我們每個里 │ │ 都是經費下去,而且動員喔..白天挨家挨戶拜訪發文宣,晚 │ │ 上廟口開講,村里座談,已經動了三百多個里了,所以目前 │ │ 情況非常穩定。而且我們的文宣是最徹底的,包括我們春聯 │ │ 也好,小冊子也好,包括我們其他自己....。而且我們自己 │ │ 有製作文宣發,我們彰化總部是自己作文宣發的。 │ │B:喔,是是是。自掏腰包就對了啊,一般都是等競選總部啊...│ │A:我們自己有設計,有印,我們也每戶發,我們文宣是非常充 │ │ 足的。包括我們的面紙啊...那個盒裝面紙啊,我們也是每戶│ │ 發一盒。我們的面紙,我們的總統簽名筆,還有一些我們的 │ │ 文宣品喔,都是以每戶為單位,所以在縣長領軍,整個行政 │ │ 體系動員之下,彰化目前應該可以守住七萬的優勢。 │ │B:OK。OK。 │ │(04:27以下略,記者說今天看到場面很熱) │ └────────────────────────────┘ 馬吳彰化競選總部確實有製作「總統家的感動」刊登於聯合報,在選前也有製作「馬英九總統『最』照顧我們彰化人」文宣,但均非○○公司所印製,已詳述如上。至於卓伯仲在接受記者專訪時,強調挨家挨戶發放者,只有春聯、小冊子、面紙盒、簽名筆等4 樣,但未提到有935 萬元文宣計畫,亦未提到每戶發送白馬篇、林肯篇、八大族群宣言、馬吳聯手文宣等內容。而935 萬元文宣計畫規模,比小冊子、面紙盒、簽名筆、春聯的花費還多,卓伯仲沒有理由只提小規模文宣,而不提大規模文宣計劃,其既支字未提,可知確無每戶發送白馬篇、林肯篇、八大族群宣言、馬吳聯手文宣等事實。 ⑹被告吳俊德之原審辯護人張威鴻律師雖具狀稱:被告吳俊德於100 年6 、7 月間接受卓伯仲委託印製馬吳競選海報時,因○○公司規定印製政治人物訂單須先支付現金,所以要求其父親吳○榮歸還先前收購吳俊德開立之典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之價金500 萬元,吳○榮乃指示吳幸珍自100 年7 月20日至100 年8 月8 日止,從吳俊德母親吳黃金珠帳戶內分次提領497 萬5000元存入○○公司帳戶,就是吳俊德墊付497 萬5000元之證據(見原審卷三十二內第171 頁辯護意旨狀)。然100 年7 、8 月距離總統大選還有半年,本案吳俊德所主張印製之文宣都還沒有產生,且上述各種文宣中,最早出現者係100 年10月初之「馬吳聯手認真打拼,繁榮和平人民安心」文宣,該文宣是全國競選總部或國民黨中央開始規劃,至於卓伯仲與呂振維則於100 年11月底才開始著手設計白馬篇、林肯篇等文宣,被告自不可能於100 年7 、8 月就付錢給○○公司作文宣計畫,上開辯護意旨,顯然不符事實。 ⑺選舉經費之核銷或是一般機關公司採購,都是先有廠商實際出售交易之行為,才依據交易內容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吳俊德、卓伯仲先開立11張發票,再逐一核對有無實際交易之程序,實不符常情,可知其2 人所辯之935 萬元文宣計畫,顯然是為了解釋退2 張發票所虛構之說詞,不足採信。 ⒒檢察官在○○公司查扣之馬吳文宣光碟片,是總統大選後才偽造之證據,理由如下: ⑴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7日搜索○○公司時,扣得2012總統大選文宣光碟1 片(見偵十一卷第236 頁反面扣押筆錄),經原審二度勘驗結果,此份光碟內容第一層是編號01至06等六個文件夾(原審卷二十三第21頁以下),另呂振維之電腦經原審勘驗,發現『F :\燒錄存檔\F980116 \010120馬英九2012』路徑下也有編號01至06,時間相符的文件夾,此外尚有第7 、8 種文件夾,茲比較如下: ┌──────────────┬───────────────┐ │吳俊德處扣案光碟片 │呂振維電腦內資料(原審卷二十八│ │(原審卷二十三第21頁以下、 │第88頁) │ │原審卷二十九第75頁) │ │ ├───────┬──────┼────────┬──────┤ │文件夾名 │時間 │文件夾名 │時間 │ ├───────┼──────┼────────┼──────┤ │「01-林肯會投 │101.1.11下午│「01-林肯會投 │101.1.11下午│ │馬英九」文件夾│07:11:00 │馬英九」文件夾 │07:11 │ ├───────┼──────┼────────┼──────┤ │「02-八種政策 │101.1.11下午│「02-八種政策 │101.1.11下午│ │文宣」文件夾 │07:12:10 │文宣」文件夾 │07:12 │ ├───────┼──────┼────────┼──────┤ │「03-縣市政績 │101.1.11下午│「03-縣市政績 │101.1.11下午│ │」文件夾 │07:08:24 │」文件夾 │07:08 │ ├───────┼──────┼────────┼──────┤ │「04-在總統家 │101.1.11下午│「04-在總統家 │101.1.11下午│ │裡的感動」文件│07:11:36 │裡的感動」文件 │07:11 │ │夾 │ │夾 │ │ ├───────┼──────┼────────┼──────┤ │「05-對田中的 │101.1.11下午│「05-對田中的 │101.1.11下午│ │建設」文件夾 │07:11:14 │建設」文件夾 │07:11 │ ├───────┼──────┼────────┼──────┤ │「06-照顧彰化 │101.1.17 下 │「06-照顧彰化 │101.1.17 下 │ │人」文件夾 │午01:54(見│人」文件夾 │午01:54 │ │ │原審卷二十九│ │ │ │ │第71頁勘驗照│ │ │ │ │片) │ │ │ ├───────┼──────┼────────┼──────┤ │ │ │「00-韓愈馬說」 │101.11.11下 │ │ (空白) │ (空白) │ │午07:09 │ ├───────┼──────┼────────┼──────┤ │ │ │「00-岳飛良馬對 │101.1.11下午│ │ (空白) │ (空白) │」 │07:09 │ └───────┴──────┴────────┴──────┘ 由上述編號01至06完全吻合之文件夾名稱及時間,可以證明檢察官在○○公司查扣的光碟片是來自於呂振維的電腦複製之結果。且上述「06- 照顧彰化人」文件夾之建立時間竟是101 年1 月17日下午1 時54分,可知○○公司之光碟片必定是在101 年1 月17日下午1 時54分以後,始由呂振維之電腦中複製出來。佐以監聽結果發現被告吳俊德與呂振維於101 年1 月17日有如下對話(見原審卷二十二第245 頁反面補充譯文): ┌────────────────────────────┐ │0932***996吳俊德→發話→0939***379呂振維 │ │101年1月17日中午12時47分 │ │ │ │呂基地台:臺中市○○區○○路00000號2樓頂 │ │吳基地台:彰化市○○街0號7樓頂 │ │ │ │ A(呂振維):你好。 │ │ B(吳俊德):振維,你在官邸嗎。 │ │ A:沒有。 │ │ B:你什麼時候會過來。 │ │ A:我會過去,但你是要找他嗎? │ │★B:找你也可以啊,【拿那個光碟。】 │ │ A:找我的話,我一點半會在。 │ │ B:一點半啦,好,那…伯仲呢? │ │ A:他昨晚上去了。 │ │ B:上去臺北了。 │ │ A:是的。 │ │ B:好好,那我一點半等你。 │ │ A:好,拜拜。 │ └────────────────────────────┘ 被告吳俊德於電話中向呂振維表示要到官邸拿光碟片,呂振維表示其當天下午1 點半會在官邸,而上述最後文件夾建立時間是當天下午1 時54分,可知被告吳俊德與呂振維在電話中所說的就是扣案之光碟片,亦即呂振維於101 年1 月17日下午1 時54分在官邸辦公室內建立最後一個文件夾後,將編號01至06等文件夾之內容複製到光碟裡,交給被告吳俊德,此時已經是101 年1 月14日總統大選之後,吳俊德此時拿取馬吳文宣檔案之目的即屬可疑。經原審提示上述扣案光碟片實體,尚未放入電腦勘驗時,被告吳俊德稱:「這是呂振維提供給我的。這應該是最後一次他要寄春聯檔案給我的時候的光碟片,裡面應該有春聯檔案。呂振維不會直接交代我印什麼,都是卓伯仲交代我做,呂振維再隨後寄光碟過來。我最後的一個工作就是春聯。但我無法確定這是不是最後一片光碟。」云云(原審卷二十九第15頁反面),然上述光碟片是在選舉後才交付,且內容亦無馬吳春聯檔案,可知被告吳俊德辯稱其印製馬吳春聯之說法,與事實不符。另經原審於審理中訊問證人呂振維是否選後才交付馬吳文宣光碟給吳俊德乙節,為呂振維所否認,其並陳稱:「應該不可能,我不記得17日是給他什麼光碟片,但是總統文宣不太可能1 月17日才給他。我真的忘記17日為什麼要拿光碟給他,是不是這一片扣案光碟片,我不能確定,但是不太可能。」等語,嗣經原審當庭勘驗光碟片,查悉光碟內最後一個文件夾的建立時間是101 年1 月17日下午1 時54分後,呂振維答稱:「我真的忘記為什麼我那天要燒光碟片給他。」(原審卷二十九第23頁),亦無法解釋何以在總統大選後才交付馬吳文宣光碟給被告吳俊德。 ⑵被告吳俊德原審之辯護人張威鴻律師之辯護狀雖稱:總統大選後,吳俊德為求正確勾稽○○公司有印製何種版本之海報文宣,才前往官邸找呂振維索討馬吳文宣片云云(原審卷三十一第172 頁);其本審之辯護人羅豐胤律師之辯論意旨狀亦稱:吳俊德於101 年1 月14總統大選後向呂振維索取各文宣檔案之光碟乙事,實係為求勾稽○○公司印製何種版本之海報等競選文宣,始向呂振維要求提供概括性之海報檔案光碟云云(本院卷八第68頁反面)。然被告吳俊德辯稱其從 100 年9 、10月開始送文宣到彰化,距離總統大選結束不過數月時間,若○○公司確有印製馬吳文宣,公司內部必然有生產紀錄、帳冊紀錄以供計算印製之數量、金額,應無再向呂振維索討光碟片之必要,況且被告吳俊德早於101 年1 月5 日以前就已將11張馬英「久」發票寄給呂振維,豈可能再於101 年1 月17日確認請款之數額,可知上開辯護意旨不合常理,並非可採。 ⒓被告吳俊德於原審先陳稱:100 年12月我標到月曆之後,我就沒有印馬吳文宣了,我就請他們去找別人等語(原審卷二十第275 頁);然經原審勘驗及詰問證人後,發現很多文宣都是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之間所製作,被告吳俊德即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改稱:我上次有提到說,我們投標後就沒有再去印海報,並不是完全沒有印,而是部分沒有印,不是我在11、12月就完全沒有做他們的工作等語(原審卷三十三第58頁反面),其前後辯解明顯不一。茲就○○公司於100 年11月21日得標月曆後,有無餘力印製馬吳文宣,論述如下: ⑴○○公司於100 年11月21日得標彰化縣溪湖鎮公所2012月曆標案,當時決標金額為2981萬1200元,預計印製150 萬本,且於101 年1 月17日又追加15萬本,採購金額297 萬3000元,有決標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十三第27至30頁)。依被告吳俊德於調查站陳稱:若印製40萬份需要13至14工作天,印製150 萬份月曆需要50個工作天等語(偵卷二第71頁)予以推算,若由得標翌日(100 年11月22日)推算50天就是101 年1 月10日,加上追加15萬份之工作天需約5 天(14天÷40 萬份×15萬份=5.25天),所以○○公司最快至101 年1 月 15日才能完成月曆之印製,應無暇再承接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之文宣案件。 ⑵而被告吳俊德於100 年12月12日起分批交貨月曆,預定至101 年1 月12日完成交貨150 萬本,但縣府人員於100 年12月13日到臺南驗收,發現短少3 萬7400本,吳俊德至100 年12月26日才補印完此3 萬7400本,因此被罰逾期違約金5 萬2020元,另於101 年1 月17日再交貨9502本,但最後一批交貨時間尚不確定,有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動用經費簽各1 張在卷可稽(原審卷二十七第258 、259 頁),此與上述依吳俊德陳述印製165 萬份月曆所需工作天計算之完成日約為101 年1 月15日,互相吻合。再依據○○公司內記載月曆上鐵條進貨時間,月曆用42公分鐵條從100 年12月1 日叫貨12萬5400條入庫起,至101 年1 月18日最後一批叫貨入庫,共叫貨159 萬6000條入庫(見偵十一卷第272 頁反面庫存明細異動表),可知○○公司直到101 年1 月18日還在密集印製月曆,才會有月曆鐵條入庫之紀錄。 ⑶再參照101 年1 月6 日自由時報刊載標題為「縣府月曆遲到、民怨不如中投」新聞,內容為「元旦都過了,彰化縣民才陸續拿到縣府印製的月曆、還有不少住戶還沒收到…對此,農業處表示,此事主要是廠商趕印不及…全縣三十多萬的住戶可望於本月十日之前都拿到月曆…縣議員賴清美也指出,截至昨天為止,和美鎮、線西鄉及伸港鄉的現民仍未收到該本月曆。」有101 年1 月6 日自由時報節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十五第63至65頁),且證人即被告吳俊德於104 年11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委託印製的是像「大家恭喜」的這種門聯,是用大張菊全開印完之後再裁切,這種春聯跟月曆在印製時的印製方式,沒有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可知○○公司印製月曆與春聯之方式並無不同,當時○○公司印製月曆已延遲交貨導致民怨,且有缺紙之情況(詳後述⑷監聽譯文),顯無餘力另再印製馬吳文宣。 ⑷依原審勘驗扣案之呂振維與卓伯仲電腦結果可知,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負責文宣者係呂振維與卓伯仲,而檢調長期監聽卓伯仲、呂振維的手機,僅發現卓伯仲、呂振維、吳俊德趕印月曆之對話,從未談到任何印製馬吳文宣的對話,內容如下(原審卷二十二第40頁、第58頁以下、第80頁反面補充譯文): ┌────────────────────────────┐ │0939***988卓伯仲←受話←0932***996吳俊德 │ │100年12月9日17時15分15秒 │ │卓基地台:臺北市○○區○○○路0號 │ │ │ │A(卓伯仲):嗨,俊德。 │ │B(吳俊德):伯仲喔,告訴你一下,溪湖和縣府都打電話來問 │ │,我們縣內版的要先作嗎? │ │A:沒有啦,不用啦。縣外版先作啦,因為他們比較緊張,他們 │ │ 被罵怕了。 │ │... │ │A:現在進度順利嗎? │ │B:有啊,12號要印出四十萬本啊。 │ │A:好啊,你辛苦一下。還有配送點我再寫給你。 │ │B:好啊。你縣外的..縣外的要怎麼配啊? │ │A:我知道啊,縣外的配送點要給你啊! │ ├────────────────────────────┤ │0939***988卓伯仲←受話←0932***996吳俊德 │ │100年12月15日20時58分34秒 │ │卓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14樓頂 │ │ │ │A(卓伯仲):喂,嘿,俊德(音)。 │ │B(吳俊德):我跟你講,你是不是可以請你們處長把該分配的,│ │ 我這樣禮拜二該派什麼車,幾點要到,你們幾點可以送貨,看│ │ 怎麼做比較好。 │ │..... │ │B:嗯啊,而且這樣我也不知道要怎麼簽?我這台車到底南投縣政│ │ 府要給他10000,有時候載不到10000,隔天還要再去載一次。│ │... │ │A:對,你安排好,重點是外縣市,我是想我們的處長,也是能拿│ │ 個禮物去謝謝人家這樣子啦。 │ │B:喔喔喔! │ │A:因為不是我們的轄區,這個禮數要到啊!不要說我們把人家怎│ │ 樣就較不好。 │ ├────────────────────────────┤ │0939***988卓伯仲←受話←0932***996吳俊德 │ │100年12月15日21時05分15秒 │ │卓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號、351號、353號樓頂 │ │ │ │A(卓伯仲):請說。 │ │B(吳俊德):我剛剛想了一下,我們以前在派喔,會有一些問題 │ │,因為我們在派的時候,會有一台大車跟二台小車。因為你有時│ │點會太散,我們把車載到一個中心點,我會派二台小車去支援。│ │A:那很好啊,那這樣最好。 │ │... │ │A:好好,沒問題,我叫他們把點排出來。禮拜六就開始啦! │ │B:禮拜六若可以收,我就來安排看看。 │ │A:好啦,因為你們要來臺中,那麼遠!我來協調。OK啦。 │ ├────────────────────────────┤ │0939***988卓伯仲←受話←0932***996吳俊德 │ │100年12月27日18時59分57秒 │ │卓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地號 │ │ │ │A(卓伯仲):嗨,俊德。 │ │B(吳俊德):伯仲,你找我啊。 │ │A:對,我跟你講。我是要問你進度啦,如果縣外滿…因為他們 │ │ 發送也需要時間嘛!看我們要不要縣內版先印?你想呢,如 │ │ 果縣內版先印... │ │B:嘿。 │ │A:你現在那個縣外版印好幾十萬本? │ │B:ㄟ快八十萬了。 │ │... │ │A:我跟你講,我們這邊喔,應該是要這樣做才對。你現在縣內 │ │ 的趕快去製版。然後明天起,從縣內版開始印。 │ │B:好。 │ │... │ │A:因為縣內你也差不多快要四十萬本嘛!。 │ │B:對啊,對啊。要將近十天的時間耶。 │ │A:對對,那就這樣決策,你縣內版明天開始印了,縣外你給他 │ │ 陸陸續續送。你車有比較多的時候,隨時告訴我。 │ │B:好好。 │ ├────────────────────────────┤ │0939***988卓伯仲←受話←047***068柯麗婕 │ │100年12月28日14時40分59秒 │ │卓基地台:彰化縣田中鎮○○路000號7樓頂 │ │ │ │電話已接通,但卓伯仲忙著用另一支電話與吳俊德聯絡說話,卓│ │伯仲說『喂,俊德,你現在縣內版開始印了嘛喔!喔,好!快一│ │點喔,你現在還在印縣外版喔?收尾?可以啦,可以啦,你縣外│ │版儘量給他趕,不要說超過31號,就不好了,反正今天才28號,│ │還來得啦,你能印多少就盡量趕就對了啦!』 │ ├────────────────────────────┤ │0939***988卓伯仲←受話←0932***996吳俊德 │ │ │ │100年12月28日15時29分02秒 │ │卓基地台:彰化縣田中鎮○○路000號7樓頂 │ │ │ │A(卓伯仲):俊德。 │ │B(吳俊德):伯仲喔。我現在收到縣府給我的配送的…380個點耶 │ │。 │ │B:對啊,我看到嚇到。有的都只是壹仟本,一、二千本。大部 │ │分都是這樣耶。 │ │.... │ │A:那你傳給振維,我過去跟他們協商一下。 │ ├────────────────────────────┤ │0939***988卓伯仲←受話←0932***996吳俊德 │ │100年12月28日16時21分55秒 │ │卓基地台:彰化縣埔心鄉○○段○○○段0000000地號 │ │ │ │A(卓伯仲):嗨,俊德。 │ │B(吳俊德):伯仲,不好意思,請教一下,縣府那邊給我一個訊 │ │ 息,說要追加,有這回事嗎? │ │... │ │A:你的紙..紙來得準備嗎? │ │B:就是沒有紙啦。 │ │A:什麼?你沒有紙喔? │ │B:最怕的就是這個,因為他們臺灣的紙場,一個月才抄一次。 │ │A:你確認一下,如果有困難就不要追加也沒有關係啦。因為我 │ │ 怕,因到來也太晚了,反而印越多也被罵越多。我跟你講喔 │ │ ,你確認一下紙喔,紙的成本,你確定紙有多少我才跟他下 │ │ 訂說,要追加多少。 │ │B:OK OK。 │ ├────────────────────────────┤ │0939***988卓伯仲←受話←0932***996吳俊德 │ │100年12月30日13時46分17秒 │ │卓基地台:彰化縣田中鎮○○路000號7樓頂 │ │ │ │A(卓伯仲):我想問一下田中的…彰化的什麼時候會好?彰化 │ │ 版的。 │ │B(吳俊德):彰化版我預計下禮拜要發送。我等一下過去也就 │ │ 是預計要跟你討論這問題。 │ │A:好,我跟你講,六日我們也可以發送啦。六日..南彰化這邊 │ │ 喔…六日也可以啦。 │ ├────────────────────────────┤ │0932***996吳俊德←發話←0000000000呂振維 │ │101年1月20日09時15分15秒 │ │吳基地台: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F │ │呂基地台: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 │ │ │ │A(呂振維):你好。 │ │B(吳俊德):振維,你問得怎樣? │ │A:那個秘書沒有跟你聯絡嗎? │ │B:沒有咧。因為我最天是最後一趟,我貨要不要上?因為你們過│ │ 年要發啊。 │ │A:沒有啦,我知道這些東西是要送去溪洲啦。 │ │B:對對對。所以東西要送嗎? │ │A:要送要送。 │ │B:OK,好好。我就叫他們先上車啦。BYE BYE。 │ ├────────────────────────────┤ │0939***988卓伯仲←受話←0932***996吳俊德 │ │101年1月25日19時09分32秒 │ │卓基地台: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 │ │ │ │A(卓伯仲):嗨,俊德。 │ │B(吳俊德):嗨,伯仲,恭喜恭喜。 │ │... │ │A:我第一個是要跟你拜年,第二個是要問你,我們後來追加印的│ │ 那些,有印完了嗎? │ │B:有啊,全部都送去溪洲公園去了啊。 │ │.... │ │A:所以臺中都發掉了嗎? │ │B:都發完了。照那個日期都發完了。 │ │..... │ │A:你不曉得啊,我看以後每年都要這麼多了,怎麼辦。 │ │B(笑)沒關係,沒關係,我有準備了,機器我都買了。 │ │A:今年我們提早運作好了,不要每次都這麼.. │ │B(笑)對啦!對啦! │ │A:所以臺中那邊,過年前你都補過去了嗎? │ │B:都補完了,都補完了,在上個禮拜五我全部都送完了。 │ │A:OK OK。 │ │... │ │A:今年我們要提早啦,要提早才有辦法來作。 │ └────────────────────────────┘ 亦可知被告吳俊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公司於得標月曆案件後,沒有印製馬吳文宣之說法,應屬真實。 ⒔綜上所述,本案所有監聽譯文、扣案電腦、帳冊、生產紀錄、○○公司101 年內帳光碟等,均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公司有印製800 萬8560元文宣之事。反之,被告吳俊德、卓伯仲所辯之文宣內容,如馬吳春聯、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小冊子、八大族群宣言、馬吳聯手文宣等,均已證明是國民黨中央黨部或馬吳全國競選總部提供,總統家的感動公寓外觀篇是刊登聯合報所用;「馬英九最照顧我們彰化人」文宣從時間判斷並非○○公司所印製;至於林肯篇、韓愈篇、岳飛篇等規劃設計的時間甚晚,且韓愈篇、岳飛篇應該只是半成品,沒有完成設計。至於○○公司員工到庭證述有印製馬吳文宣云云,均與客觀證據不符,或者過份誇大,或者陳述不清,不足為被告吳俊德、卓伯仲有利之認定。被告吳俊德於選後才收集馬吳文宣檔案,加上11張馬英「久」發票是在會計陳○茹確認有大筆盈餘後,呂振維突然一次拿出935 萬元發票要求陳○茹作入帳冊,陳○茹使用其中9 張核銷,使盈餘歸零,未使用的2 張又退還給○○公司。又被告吳俊德之歷次說詞前後反覆不定,被告卓伯仲稱○○公司印製了32萬份沒有「最」字的「馬英九照顧我們彰化人」文宣,吳俊德之原審辯護人卻具狀稱「馬英九照顧我們彰化人」或「馬英九『最』照顧我們彰化人」○○公司都沒有印。而彰化縣的自籌競選經費佔全國自籌經費四分之一,與彰化縣人口數佔5.61%相比,明顯不成比例,可以認定被告吳俊德是以假發票幫被告卓伯仲保管剩餘競選經費,其2 人侵占之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⒕被告卓伯仲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詰問之證人涂元生、莊伯仲、趙守博、楊正誠、黃吳芬芳、蕭博修、吳俊德所言,均無從據為有利被告卓伯仲、吳俊德之證據: ⑴①證人即馬吳競選總部中部辦公室督導涂元生於104 年11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於總統大選期間,其幾乎每天都在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其還記得那時候過年印了很多像是春聯、門聯的文宣,但當年印製的文宣數量、種類大約是多少,其不記得,亦不清楚委託誰印製,因為其只是負責督導,沒有參與文宣的印製。檢察官提示的「八大族群」文宣,是當時中央發下來統一性的文宣,但其不知道彰化競選總部有沒有再印等語(本院卷五第31頁反面至35頁);②證人即國民黨文傳會主委莊伯仲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2012年總統大選時,在國民黨擔任文傳會主委,在競選期間黨中央會將一些公版的電腦稿,術語叫做AI稿寄給各地方的競選總部,由各地方自行套用。其曾經去過彰化馬吳競選總部3 、4 次,在該處看到的文宣印象比較深刻的有餐盤,還有類似抱枕、筆、平面文宣、A4大小、折頁、邀請函之類的東西。其不知道當年彰化地方競選總部製作文宣之數量、如何發送、委託哪些廠商製作,其未參與彰化競選總部的文宣採購;其不知道彰化競選總部有無製作八大族群的文宣等語(本院卷六第112 至114 頁反面、第117 頁);③證人趙守博於102 年2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在國民黨組織發展委員會擔任主委,最主要的工作是處理全國各種輔選事宜。依其職位跟經驗,國民黨在總統大選時,除了中央會發給地方競選總部文宣之外,地方的競選總部也會自行印製文宣。2012年總統大選時,其沒有在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負責文宣的發包、驗收、開銷、核銷等事項,亦不否知道馬吳彰化競選總部的文宣內容、數量、發給何人,都是前線發的。其在鹿港的親友家裡有看到馬吳的競選文宣等語(本院卷六第174 頁正反面、第176 頁反面至177 頁)。觀之上開證人涂元生、莊伯仲、趙守博之證言,其3 人對於101 年總統大選期間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所印製的文宣數量、種類、委託何人印製等事項,均證稱不清楚,自無從據為○○公司印製馬吳文宣之證據。 ⑵證人黃吳芬芳於102 年2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馬吳總統大選時,被告卓伯仲有委託其到彰化中央郵局去辦理寄送文宣品的事情,其曾經去寄了一次,是總部志工折一折才載去寄的,用無址投遞的方式,郵費約27、28萬元,是其先代墊支付。當時是蕭博修陪其去寄,寄送時間、文宣內容、種類,其忘記了,一筆郵資有向彰化競選總部請款,回執或者郵局收據已給競選總部等語(本院卷六第178至180頁);證人楊正誠於本院同次審理時證稱:在100年8月到10 1年1月上一屆總統大選期間,其任職於彰化市中央路的郵局, 曾辦理過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委託寄送文宣的事,是蕭博修跟其接洽,其對在庭的黃吳芬芳沒有印象,當時彰化縣的有效戶數是33萬份,每份0.88元,其是承攬業務,沒有經手錢,他們的錢跟郵件是到要交寄的郵局去交郵寄還有交錢。蕭博修是打電話叫一個人拿現金來付款,他叫來的那個人,其不認識,是一名女性,直接帶錢跟其確認金額跟份數,該人是否為黃吳芬芳,其沒有印象。當時33萬份的文宣內容是一個類似請帖折成的,上面有寫「英雄帖」,詳細日期其忘記了。至於被告卓伯仲有無跟其談到「讓人安心的馬英九」小冊子寄送的問題,其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六第181頁反面至 185頁反面、第189頁反面至190頁);證人蕭博修於本院同 次審理時證稱:101年馬吳競選總統時,其有在彰化縣馬吳 競選總部擔任副總幹事,有時候會去協助寄送文宣。其曾在總部成立之前,到彰化的中央路郵局找證人楊正誠,要寄送成立總部的邀請函「英雄帖」,當時郵資費用有拜託黃吳芬芳過去協助代墊。郵資計算方式及總價因時間久遠,其忘記了,就是大眾郵資,就是文宣要送到郵局去,他們再分配,由郵差去寄送,是無地址的一種寄送,按彰化縣的總戶數,郵局的一個統計的總戶數的數字去寄送,由廣告公司託貨運將文宣送到郵局,繳了錢之後才會分送給各鄉鎮郵局去寄送。101年總統大選期間,其只有幫總部寄「英雄帖」而已等 語(本院卷六第186頁反面至188頁)。綜合證人黃吳芬芳、楊正誠及蕭博修上開證述,僅能證明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成立前,曾經交寄33萬份總部成立的邀請函「英雄帖」,然被告吳俊德、卓伯仲從未主張○○公司有替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印製「英雄帖」,且縱觀本案全部卷證,亦無法證明「英雄帖」是○○公司所印製,自不能憑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公司有印製馬文宣。 ⑶被告吳俊德、吳幸珍之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之辯論意旨狀稱:○○公司之會計憑證、帳簿及出貨單、印製單、生產紀錄等資料,事實上均留存於公司之伺服器中,該伺服器業經彰化地檢署查扣,於一審審理過程經法院送請調查局鑑定,竟是已經損毀而無從鑑定。唯一能證明被告無罪的資料竟在地檢署查扣後就無緣無故損毀,被告實感冤抑。懇請鈞院就足資證明被告無罪之伺服器資料業經地檢署查扣,然已損毀而無從開機取得有利被告證據乙情,當於公訴人舉證責任及論理法則上為被告有利之評價云云(本院卷八第66頁正反面);其2 人之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之辯護意旨狀亦稱:○○公司之會計憑證、帳簿及出貨單、印製單、生產紀錄等資料,事實上均留存於公司之伺服器中,該伺服器於偵查初始即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搜索、扣押在案,偵查機關對於此等重要之證據,理應於扣案後即進行勘驗,並依法將重要文件資料列印供被告吳俊德、吳幸珍或○○公司員工辨認、說明,以供檢察官之判別,迺偵查人員竟捨此不為,任令扣案證物只是客觀上存在而不予置理;迨於原審審理時,始經原法院送請調查局鑑定,惟所得結論竟是已經損毀而無從鑑定。但仍不得因此即認○○公司係未製作會計憑證、帳簿及出貨單、印製單、生產紀錄等資料,則此等因證物滅失致產生之不利益自不得令被告2 人負擔,亦不待言云云(本院卷九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惟被告吳俊德於104 年11月3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朱健福問:從102 年搜索到現在業已二年多,為何貴公司都拿不出馬吳彰化競選總部的送貨紀錄來佐證?)答:因為電腦也被扣、被你們查去,我們什麼資料都被你們搜走了,實在是什麼東西都沒有了,而且好像電腦,我們很想從電腦去找出來,結果,電腦也壞掉了。(檢察官朱健福問:你們去送貨的時候是否都是拿著電腦去讓客戶簽收?)答:沒有,【是拿紙本】。」等語(本院卷五第39頁正反面)。則被告吳俊德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主張○○公司之會計憑證、帳簿及出貨單、印製單、生產紀錄等資料,均留存於扣案之電腦伺服器中,然被告吳俊德同時亦稱送貨時是拿紙本讓客戶簽收,然本案並無任何馬吳彰化競選總部簽收之紙本送貨紀錄,且○○公司並未印製被告吳俊德所主張之「龍騰虎躍、福滿寶島」馬吳春聯、「讓人安心的人馬英九」小冊子、「馬英九總統照顧我們彰化人」或「馬英九總統『最』照顧我們彰化人」、「在總統家裡的感動--我們的國家領導人,住的是這樣的房子」、「林肯會投馬英九」、「伯樂青眼喜際遇,千里腳力奔拔群,仰眸凝遠騰空意,駿足脈動欲凌雲」及「韓愈.馬說」、「帝問岳飛曰:卿得良馬否」、正面為總統候選人「馬吳聯手,認真打拼,繁榮和平,人民安心」,背面為四名立委候選人、正面為「八大族群宣言」,背面為「黃金十年讓幸福增值」等文宣,亦經本院詳述理由如上,則縱使扣案之○○公司電腦伺服器因損壞而無法判讀,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上開辯護意旨,自非可採。 ⒖被告卓伯仲及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雖於105 年4 月15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周清玉,其待證事項為:「證人周清玉女士歷任彰化縣長、立法委員,為民進黨創黨元老,連續兩年督導蔡英文總統候選人彰化縣選務,因此對101 年1 月14日總統大選馬、蔡雙方選戰攻防、文宣交鋒有深刻之瞭解與認識,且有一定程度之參與;且證人周清玉女士與上訴人卓伯仲當時支持者互為競爭關係,因此其證詞對客觀還原當年選舉情況與文宣過程有相當大之必要及助益」(本院卷七第128 頁)。惟周清玉係民進黨人士,且於101 年1 月14日之總統大選時,負責督導民進黨候選人蔡英文,其與被告卓伯仲係處於對立之陣營,而證人涂元生、莊伯仲、趙守博於101 年1 月14日總統大選時,均在國民黨或馬吳競選總部擔任要職,其3 人對於該次大選期間,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所印製之文宣數量、種類、委託何人印製等事項,甚且無法清楚知悉,則縱使周清玉就該次總統大選馬、蔡雙方選戰攻防、文宣交鋒情形有所瞭解,亦不可能知悉馬吳文宣是否由○○公司印製,本院因認並無傳訊周清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卓伯仲、吳俊德、吳幸珍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發票及記入帳冊)部分 ⒈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吳俊德、卓伯仲均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辯稱:○○公司確實與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有800 萬8560元交易。 ⑵被告吳幸珍否認開出不實發票,辯稱:因為吳俊德在100年 底時只有交付一張總表給我,我就依照這個總金額,分成不同金額開立發票,道林紙有很多品項。發票上只寫「對開海報」及「道林紙」原因,是因為進貨紙是道林紙,它有很多磅數、等級,我們是用進貨的平均價計算單價,再算出發票金額。因為我們的產品品類太多種,沒有辦法計算成本,所以我只要看到海報,我就寫對開海報。因為我們公司的產品品項太多,有人來輔導我們,說將出貨產品品項濃縮成比較少種,比較好作業。我知道海報是用道林紙做的,所以我就寫道林紙,因為海報有很多種,所以我看到海報的話,我習慣寫一種,單價都是12元。我是根據之前所留下來的將我們產品濃縮,將海報所有賣出的平均單價12元。我們賣給馬吳的海報,其實單價不是12元。我寫道林紙單價460元,是指1令(全版500張)(原審卷四第202頁以下)。 ⒉○○公司並未承包馬吳彰化競選總部800萬8560元競選文宣 ,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吳幸珍除開立上述11張不實發票外,另將9 次不實交易記入○○公司轉帳傳票內,此有○○公司轉帳傳票9 張影本在卷可證(102 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第41頁以下)。吳幸珍於發票上所寫之「對開海報」,就是二分之一全開的海報,但被告吳俊德提出之印製成品最大僅四分之一開,且吳俊德提出之春聯是銅板紙,並非道林紙產品,依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亦即會計基本原則為誠實、公開、充分揭露,被告吳幸珍辯稱是「有人輔導」要簡化產品的種類才如此記載云云,然並未說明是哪一位會計師或國稅局人員所輔導,應認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稱:○○公司的「出貨單」先交由吳俊德整理,吳俊德再指示吳幸珍開發票請款,吳幸珍始開立本件發票,所以吳幸珍對本件亦不知情(原審卷三十一第179 頁)。然此與被告吳俊德及原審辯護人屢次陳稱是依照935 萬元的文宣計畫開立發票,後經核對沒有印製那麼多小冊子或春聯,才有退2 張發票之事情,顯然相互矛盾。○○公司既無出售對開海報、道林紙之事實,也沒有印製800 萬8560元馬吳文宣的事實,被告吳俊德指示吳幸珍所開出11張不實發票之目的,是要協助被告卓伯仲截留競選經費盈餘,以免盈餘繳庫。被告卓伯仲、吳俊德、吳幸珍違反商業會計法,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至於被告吳幸珍開出不實發票後,雖然收到2 張退還發票,但並無證據證明吳幸珍知悉該不實發票之用途尚難認有侵占犯意聯絡,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核被告卓伯仲、呂振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又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參照)。被告呂振維先後於100年10月16日、11月8日、12月17日洩露燈會環保袋設計資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卓伯仲雖非公務員,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呂振維具有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呂振維為行為之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就被告卓伯仲、呂振維100 年10月16日之犯行,於所犯法條雖漏未論以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但於起訴事實已有敘述,且此部分與其餘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謂。被告黃四吉向行政處人員佯稱需分批進貨,101 年1 月5 日交貨36萬個,使承辦人員將此嚴苛條件訂入招標公告,致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但經發現後已變更公告內容,核被告黃四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未遂罪。起訴書認為屬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與本院認定之法條相同,僅既未遂及構成要件差別,尚無變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卓伯仲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陳○茹於100 年12月28日、100 年12月29日、101 年1 月12日匯出共1000萬元供敞盛公司周轉,已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縱其事後有設法於競選總部關帳以前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核被告卓伯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陳○茹匯款,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於100 年12月28日、100 年12月29日、101 年1 月12日匯出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客觀上係基於同一原因密接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主文所諭知之罪名應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併列,始與其所認定之事實相一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1000萬元文宣福袋不實發票、敞盛公司帳冊部分,被告馮瓊慧、卓伯仲、黃四吉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同案被告馮瓊慧一次開出2 張文宣福袋發票,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客觀上係基於同一原因密接開立發票,並嗣後記入帳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卓伯仲、黃四吉雖非商業負責人或會計人員,然其2 人與會計人員馮瓊慧具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之想像競合犯,係以行為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其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在同一行為中,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於牽連犯刪除後,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如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卓伯仲為避免其所犯上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發覺,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其所犯二罪間本質上具有原因結果關係,而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卓伯仲以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之經費,支付其個人向宏大公司、吉宏公司所訂購與馬吳競選無關之「6 入碗組」及「百花盤」貨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匯款,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於101 年1 月13日、101 年3 月19日匯出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客觀上係基於同一原因密接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就600 萬元發票部分,被告卓伯仲、潘忠振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潘忠振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開立不實發票,為間接正犯。被告卓伯仲雖非商業負責人或會計人員,然其人與商業負責人潘忠振具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卓伯仲為達到侵占之目的,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所犯二罪間本質上具有方法目的關係,而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被告卓伯仲在選舉結束之後,經會計結算可能有大筆盈餘,透過呂振維將11張○○公司發票交付會計作入帳冊,待帳冊內容確定後即於101 年2 月9 日、101 年2 月10日匯出800 萬8560元至吳俊德帳戶,核被告卓伯仲、吳俊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卓伯仲於101 年2 月9 日、101 年2 月10日匯款至被告吳俊德帳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客觀上係於密接時間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卓伯仲利用不知情之陳映汝匯款,為間接正犯。被告卓伯仲與吳俊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未經起訴之呂振維、陳○茹2 人經手發票或記入帳冊,對帳確認後又利用不知情之陳映汝,將剩餘競選經費匯出,事後退還2 張發票,主觀上應知悉截留競選經費之目的,並有行為分擔,然其2 人未據起訴審理,爰不於本案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935 萬9200元共11張發票及後來記入帳冊之800 萬8560元部分,被告吳幸珍、吳俊德、卓伯仲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吳幸珍一次開出11張對開海報、道林紙發票,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客觀上係於同一原因密接開立發票,並嗣後記入帳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卓伯仲、吳俊德雖非商業負責人或會計人員,然其2 人與會計人員吳幸珍具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卓伯仲、吳俊德為達到侵占之目的,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所犯二罪間本質上具有方法目的關係,而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 ㈣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104 年度2521號判決意旨亦同)。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卓伯仲、吳俊德共同侵占之800 萬8560元,係其2 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且金錢係可代替物,既已匯入被告吳俊德之帳戶內,自應於被告吳俊德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分論併罰 ㈠被告卓伯仲所犯上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1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四吉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未遂罪(1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新舊法比較 上開被告卓伯仲、黃四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卓伯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舊法剝奪被告卓伯仲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卓伯仲,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卓伯仲。至被告黃四吉於本案所犯2 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黃四吉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原判決雖漏未引用此條項,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四吉並無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雖然僅有國民學校畢業,但成功創立多家汽車旅館,其雖為成功的商人,但卻為私心利益,欺瞞縣府官員,將有利自己卻足以排斥其他人競標之條件寫入標案內,使縣府及縣長一時遭受媒體攻擊,實有不該,又不知衡量可能風險,貿然下單太多燈會環保袋,衍生巨大財務壓力,無法一力承擔,連帶使卓伯仲捲入財務缺口,竟同意以不實發票向馬吳競選經費及國民黨核銷,愧對泛藍民眾捐增馬吳競選經費,另審酌黃四吉因下單過量而導致鉅額財務損失,已受相當懲罰,又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黃四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原審就被告卓伯仲、呂振維共同洩密部分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斷,而為被告卓伯仲、呂振維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卓伯仲為前彰化縣長卓伯源之胞弟,雖無犯罪前科,但其為利用2012臺灣燈會環保袋提升卓伯源知名度,而於招標前與同案被告黃四吉達成預先製作燈會環保袋之默契,令被告呂振維於標案公告前,將其設計之燈會環保袋資訊洩漏予敞盛公司,被告呂振維受縣府依法委託設計燈會環保袋,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竟未嚴守保密義務,明知被告黃四吉之目的並非單純打樣,而係要提前生產燈會環保袋,仍透過黃偉書將其設計之資訊內容轉傳予敞盛公司負責人馮啟峰,使敞盛公司得以提前生產,嗣後並於敞盛公司得標後交貨時,向驗收之承辦公務人員表示招標公告規格外黑藍色、黑銀色、超明體等環保袋規格,係其通知敞盛公司。雖被告卓伯仲、呂振維之目的係為使燈會有足夠之環保袋可供使用,然燈會環保袋既以公開招標之方式進行採購,其等如此便宜行事之手段即有不當,暨其2 人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振維、卓伯仲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犯罪事實二、三、四被告卓伯仲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卓伯仲犯罪事實二、四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卓伯仲係於101 年1 月19日13時28分在電話中要求卓伯源以縣府公款墊付敞盛公司之貨款,遭卓伯源拒絕後,始萌生侵占犯意,尚有違誤;又被告卓伯仲就此二部分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原審均予分論併罰,亦有不當。被告卓伯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⒉原審就被告卓伯仲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斷,而為被告卓伯仲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卓伯仲受付託在彰化縣內為馬吳總統大選操盤,卻肆意妄為,對於競選經費及泛藍民眾熱情捐輸之政治獻金,未能謹慎管理,反而隨意調度借人週轉、肆意挪用、以不實發票截留盈餘。其中匯給敞盛公司周轉之1000萬元落入黃四吉、馮啟峰合作糾紛中無法取回,時間長達半年多之久;匯給宏大公司之581 萬5345元,實係卓伯仲私人訂購之前縣長卓伯源個人形象文宣物品,與馬吳競選毫不相干;另選後結餘800 萬8560元則以不實發票洗出,留作私人使用或未來政治資本,使馬吳支持者之慷慨捐輸流入私人口袋。其為掩飾或遂行侵占犯行,設法取得不實發票以便核銷競選經費,其行為、手段、動機實不可取,再考之被告卓伯仲經歷高等教育,出身於權貴家庭,自幼享受眾多資源,應知幾十年來台灣之民主化轉型過程,人民所期待的就是藉由法律透明的監督機制,擺脫黨國不分、公庫通私庫、政商勾結之惡習,然其利用民主制度之包裝及支持者之熱情捐輸,以黨庫通家庫之方式恣意行事,逃避應受政治獻金法規範之監督義務,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㈢犯罪事實三被告潘忠振部分 原審就被告潘忠振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斷,而就被告潘忠振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潘忠振身為商業負責人,理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雖有銷貨之事實,卻因一時失慮而配合被告卓伯仲之要求,開立內容不實之發票,手段尚屬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事實四被告吳俊德、吳幸珍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吳俊德、吳幸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吳俊德就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原審均予分論併罰,尚有不當。 ⑵起訴書認被告吳幸珍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此部分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吳幸珍有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吳幸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 ⑶綜上,被告吳俊德、吳幸珍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其2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吳幸珍應成立侵占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吳俊德、吳幸珍雖無前科,但吳俊德身為縣府包商身分,卻為被告卓伯仲保管競選結餘,充當被告卓伯仲之小金庫,供其差遣調度,並與被告吳幸珍共同出具不實發票,以非法方式截留競選經費,甚至選後蒐集馬吳文宣欲搭配製作假帳,其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又審酌被告吳俊德、吳幸珍之學歷,企業第二代家境富裕,及2 人參與程度尚有高低之別,及2 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6 項、第7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幸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於被告吳俊德之主刑項下,就其犯罪所得之800 萬8560元併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被告卓伯仲、呂振維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法律圖利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卓伯仲於100 年10月8 日前某時許,經當時之縣長卓伯源同意與授權,將於彰化縣政府舉辦「2012臺灣燈會」活動期間(101 年2 月6 日至2 月19日),發放環保袋,以便宣傳「2012臺灣燈會」係由彰化縣政府主辦,並於100 年10月間,指示被告呂振維設計燈會環保袋規格、圖案與布料顏色,經呂振維從「卓伯仲詩集」中,選定「乾坤朗朗太陽紅,松林森森葉有風,巨佛擎天東望海,卦山臥虎亦藏龍」、「謙謙君子意翩翩,綠意盎然潤新鮮,風吹葉拂似柔弱,虛心有節力撐天」、「嬋娟別桂下塵凡,百華慕月深自慚,春風拂絃知雅意,顧盼一笑作嫣然」作為印製在黑紅色、黑綠色、黑黃色環保袋主布之詩句後,卓伯仲於100 年10月8 日前某時許,為使友人黃四吉獲得不法利益,竟基於與公務員共同圖利之犯意,同意由黃四吉找來的敞盛公司協力製作、提供彰化縣政府主辦「2012臺灣燈會」活動期間所需之燈會環保袋,黃四吉為賺取轉賣價差,於100 年10月8 日15時54分、12時40分許,透過黃偉書先後將彰化縣政府預計購買800 萬只燈會環保袋,及燈會環保袋共有5 色,第一批100 萬只,每色各20萬只等事告知馮啟峰,請馮啟峰估計產量及資金,並於100年10月中旬起,呂振維陸續將彰化縣政府辦理100年全國運動會(下稱全運會)期間,發放之手提資料袋(下稱大環保袋)規格、「龍騰彰化--福運台灣」LOGO字體、詩句與圖案,以E-MAIL方式傳送給黃四吉,黃四吉再委由黃偉書轉傳給馮啟峰,請馮啟峰據此製作燈會環保袋樣品,並提供樣品照片、規格書及主布料之SGS 檢驗報告;卓伯仲另指示楊瑞美所屬之彰化縣政府行政處著手辦理燈會環保袋採購案,經費由2012臺灣燈會捐款支應。…卓伯仲、呂振維同意黃四吉、馮啟峰提出之規格書,即於100 年11月3 日23時54分許、11月5 日21時37分許、22時43分、23時47分許,馮啟峰將完成之燈會「環保袋規格書」(即綠色、紅色、金黃色之尺寸)、「布壓紋」、「手提袋規格書」(含B 面、C 面、D 面、E 面、主布壓紋稿、內裡壓紋稿、尺寸規格書等明細)與照片等電子圖檔回傳給黃偉書,黃偉書再依黃四吉指示轉送給呂振維、卓伯仲審核,經卓伯仲同意馮啟峰提出之燈會環保袋規格書。使得黃四吉、敞盛公司於100 年11月22日收受黃四吉以黃偉書名義匯款100 萬元訂金後,隨即在中國大陸上海市、東莞市、河南省等地,開啟生產線並大量生產燈會環保袋。 ⒉被告呂振維因被告卓伯仲之指示而知悉黃四吉將借用敞盛公司之名義投標,成為燈會環保袋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後,明知其受彰化縣政府委託而設計、審核燈會環保袋規格與樣品,在規格上網公告前,負有保密義務,惟為配合敞盛公司順利得標及開啟生產線,竟與卓伯仲基於與公務員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依照卓伯仲指示,於100 年11月23日11時07分27秒前某時許,將尚未公告而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環保袋- 龍騰彰化福運台灣LOGO」(字體更新為超明體)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送給黃偉書,再由黃偉書傳送給馮啟峰,使馮啟峰知悉彰化縣政府於燈會環保袋採購案決標後,將採購毛楷體、超明體版本之燈會環保袋,令其得以掌握尚未公告之超明體版本之規格,並在中國大陸預先備妥所需材料、設備,並委請中國大陸外包廠商製作包含「龍騰彰化福運台灣」LOGO字體為毛楷體、超明體2 種不同版本之燈會環保袋,立於提前獲知資訊、優先開工量產之優勢地位。嗣於100 年11月24日15時35分許,卓伯仲要求黃四吉提供燈會環保袋樣品給楊瑞美辦理燈會環保袋標案上網公告,黃四吉乃將馮啟峰交付之燈會環保袋樣品,送交楊瑞美辦理。嗣於100 年11月25日上午,楊瑞美在彰化縣政府行政處辦公室,指定李耀全負責該採購案,並提供樣品給李耀全時,告知規格將由呂振維提供,李耀全於同日11時25分許,簽請以臺灣燈會捐款辦理燈會環保袋採購,經楊瑞美批示並轉呈不知情之彰化縣政府秘書長賴振溝批准後,卓伯仲於100 年11月25日16時51分許,將其發現之燈會環保袋樣品瑕疵告知黃吳芬芳,要求敞盛公司在中國大陸之生產線應注意品質後,於同日17時2 分、14分許,卓伯仲指示楊瑞美無論如何應於當天下班前,辦理燈會環保袋採購案上網公告,楊瑞美乃據此命李耀全儘速配合辦理。 ⒊被告呂振維明知其先前只將黑紅色、黑黃色、黑綠色側邊布料燈會環保袋規格,交給李耀全辦理公告,在彰化縣政府未公告第4 種、第5 種燈會環保袋規格前,不得洩漏該2 款燈會環保袋規格,竟承上述犯意,於100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上午12時)19分許,將燈會環保袋之「小環保,五色五首詩」電子檔,以E-MAIL方式傳給黃偉書,黃偉書隨即於100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26分許,轉傳給馮啟峰,使敞盛公司於100 年12月17日,即已知悉彰化縣政府日後可能採購燈會環保袋招標公告所附規格書所無之第4 種、第5 種顏色規格(黑藍色、黑銀色側邊布料、詩句),因而得以陸續備妥藍色、銀色布料、詩句印製模具並開工生產,呂振維以此等方式,使敞盛公司掌握更多燈會環保袋之規格資訊、備料優勢與生產先機,使敞盛公司、黃四吉處於資訊優勢地位。 ⒋起訴書認被告卓伯仲、呂振維就此部分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法律圖利罪嫌。 ㈡被告卓伯仲、呂振維之洩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卓伯仲雖同意敞盛公司提前生產燈會環保袋,但並未承諾必會使敞盛公司得標(詳後述無罪部分),則廠商甘冒不能得標之風險自行提早生產,尚難認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虞,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法律圖利罪之要件有間。因被告卓伯仲、呂振維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2 人上開洩密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卓伯仲、呂振維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被告黃四吉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四吉除要求被告楊瑞美、林中財、李耀全將不合理之交貨期限加入招標公告附加說明欄外,另有下列①被告黃四吉另利用其與卓伯仲之內定廠商共識,並向被告呂振維取得公告規格以外之規格與增購訊息。於100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上午12時)19分許,自呂振維處取得燈會環保袋之「小環保,五色五首詩」電子檔E-MAIL,再由黃偉書隨即於100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26分許,轉傳給馮啟峰,使敞盛公司於100 年12月17日,即已知悉彰化縣政府日後可能採購燈會環保袋招標公告所附規格書所無之第4 種、第5 種顏色規格(黑藍色、黑銀色側邊布料、詩句),因而得以陸續備妥藍色、銀色布料、詩句印製模具並開工生產,呂振維以此等方式,使敞盛公司掌握更多燈會環保袋之規格資訊、備料優勢與生產先機,使敞盛公司、黃四吉處於資訊優勢地位。在開標前即進口並等候得標後交貨,致該標案發生不公平競爭之不正確結果。②黃四吉基於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向敞盛公司要約購買大量燈會環保袋,經馮啟峰承諾並提出每只單價35.6元之報價,於100 年11月2 日某時許,透過黃偉書向敞盛公司訂購36萬只燈會環保袋,並將卓伯仲要求盡快著手製作彰化燈會所需燈會環保袋之意思,轉達敞盛公司馮啟峰、伍碧蓉,以便2012臺灣燈會期間有充足之燈會環保袋發給參觀民眾。於100 年11月3 日23時54分許、11月5 日21時37分許、22時43分、23時47分許,馮啟峰將完成之燈會「環保袋規格書」(即綠色、紅色、金黃色之尺寸)、「布壓紋」、「手提袋規格書」(含B 面、C 面、D 面、E 面、主布壓紋稿、內裡壓紋稿、尺寸規格書等明細)與照片等電子圖檔回傳給黃偉書,黃偉書再依黃四吉指示轉送給呂振維、卓伯仲審核,經卓伯仲同意馮啟峰提出之燈會環保袋規格後,敞盛公司於100 年11月22日收受黃四吉以黃偉書名義匯款100 萬元訂金後,隨即在中國大陸上海市、東莞市、河南省等地,開啟生產線並大量生產燈會環保袋。被告黃四吉上述①②行為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嚴苛條件訂入公告部分,均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㈡被告黃四吉雖然承認自呂振維處獲取產品規格,且提早生產,但否認犯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辯稱:我看見縣府招標慢吞吞,這樣下去燈會絕對來不及使用,我出於熱心才提早生產。我是聽卓伯仲說可由廠商買環保袋捐給燈會的方式,所以先把環保袋作起來等語(偵卷四第235 頁反面至236 頁反面)。 ㈢被告黃四吉提早取得燈會環保袋設計資訊,係因卓伯仲、呂振維提前向其洩漏燈會環保袋之規格,已詳述如前。而被告黃四吉多次陳述就算不得標,也願意無償捐贈給燈會活動使用,且縣府於100 年12月2 日重新公告條件為下訂50日交貨後,對一般廠商並無困難,因此第一次開標時,有通全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維有限公司等加入競標,可知該次招標已屬公平競爭,雖敞盛公司甘冒不能得標之風險自行提早生產,但對於競爭之公平性並無影響,自不構成上述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檢察官認為被告黃四吉透過敞盛公司提早生產環保袋,發生不公平競爭,使開標產生不正確結果罪,與本院認定有罪之以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未遂罪為同一條文,檢察官僅以一罪起訴,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之,被告潘忠振被訴侵占部份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潘忠振為宏大公司、吉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副總統競選期間,宏大公司、吉宏公司僅以單價91元,出售1875個印有馬英九照片、「奮鬥」字體之紀念盤給彰化競選總部,僅能向彰化競選總部收取17萬0625元(連同製版費應係18萬4625元),詎被告潘忠振竟與卓伯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侵吞卓伯仲所保管之輔選經費,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於101 年1 月8 日後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將宏大公司出售總金額600 萬元紀念盤給彰化競選總部之不實買賣交易內容,記入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XX00000000號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0 年12月30日、品名為「紀念盤乙批」、買受人為「馬英九吳敦義競選總部」),再將該統一發票及宏大公司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寄至馬吳彰化競選總部給卓伯仲,由卓伯仲在彰化競選總部,以廠商請領選舉文宣費用為由,一併交給不知情之陳○茹彙整及辦理付款,卓伯仲另指示不知情之陳○茹前往提領輔選經費、付款,陳○茹於101 年1 月13日委由陳映汝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提領卓伯仲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內輔選經費400 萬0050元,將400 萬元匯入宏大公司前揭帳戶。嗣後,卓伯仲又以支付選舉文宣費用為由,指示陳○茹匯款200 萬元給宏大公司,陳○茹於同年3 月19日某時許,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提領卓伯仲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內輔選經費200 萬元,將199 萬9970元匯入宏大公司前揭帳戶,潘忠振與卓伯仲即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自己所有,而侵占輔選經費582 萬9345元(應係581 萬5375元),於101 年3 月間,經馬吳競選總部負責辦理核銷之應寶國,就包含前揭發票在內之單據進行形式核對後,誤以為彰化競選總部應支付宏大公司600 萬元之馬英九紀念盤貨款,而准予核銷。因認被告潘忠振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㈡被告潘忠振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絕對沒有侵占、也沒有開立不實發票。我有開立一張600 萬元的發票,也有銷售這些金額的紀念碗給馬吳競選總部,競選期間我們是依照卓伯仲的指示,將紀念盤及碗組送到卓伯仲指定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 ㈢經查,宏大公司確有銷售價值623 萬9120.4元之6 入碗組及百花盤,並依卓伯仲之指示地點送貨,業經詳述如上(詳有罪部分理由貳之之㈣),則被告潘忠振雖配合被告卓伯仲開立內容不實之發票,但其既有銷貨之事實,即有收取貨款之權利,自難認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構要件有別,本應就侵占部分為被告潘忠振無罪之判決,然被告潘忠振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潘忠振無罪之諭知。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之,被告吳幸珍被訴侵占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幸珍為○○公司財務兼會計人員,其與吳俊德、卓伯仲均明知○○公司於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副總統競選期間,並未承攬彰化競選總部「對開海報」印製,亦無出售道林紙給彰化競選總部,○○公司並無向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收取文宣、紙張費用之權利,竟與卓伯仲、吳俊德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幸珍於100 年12月底、101 年1 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公司印製對開海報、出售道林紙給彰化競選總部之不實買賣交易內容,記入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司統一發票(共計800 萬8560元)及各該月份之會計帳冊(轉帳傳票),再由吳俊德將其向台新銀行台南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前揭統一發票交給卓伯仲,卓伯仲在彰化競選總部,一併交給不知情之陳○茹彙整及辦理付款後,卓伯仲以支付選舉文宣費用為由,指示陳○茹據以付款,陳○茹乃委由陳映汝於101 年2 月9 日、2 月10日,先後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提領卓伯仲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內輔選經費450 萬0060元、350 萬8610元後,將450 萬元、350 萬8560元匯入吳俊德前揭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自己所有而侵占之。嗣後,經馬英九、吳敦義競選總部負責辦理核銷之應寶國對前揭發票進行形式核對後,誤以為彰化競選總部應支付競選海報印製費及道林紙費用,而准予核銷。因認被告吳幸珍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㈡被告吳幸珍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依據吳俊德的指示來開發票,我不認識卓伯仲,所以沒有所謂共同侵占的事等語(本院卷八第203頁反面)。 ㈢被告吳幸珍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雖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本案800 萬8560元之侵占款項係匯入被告吳俊德之私人帳戶,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吳幸珍知悉被告吳俊德指示其開立不實發票之用途,尚難認其與被告卓伯仲、吳俊德有共同侵占800 萬8560元之犯意聯絡,本應就侵占部分為被告吳幸珍無罪之判決,然因被告吳幸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吳幸珍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部分: ⒈被告卓伯仲為前任彰化縣長卓伯源之胞弟,被告楊瑞美從99年2 月5 日至101 年8 月14日止擔任縣府秘書代理行政處長,綜理行政處業務;被告李耀全為彰化縣政府行政處文書科長,黃淑梅則為彰化縣政府行政處職員,被告呂振維為工策會幹事,辦理上級交辦之各項專案工作及臨時交辦事項,經彰化縣政府委託而設計「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環保袋規格,為受彰化縣政府依法委託,從事與彰化縣政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⒉卓伯仲於100 年10月8 日前某時許,經當時之縣長卓伯源同意與授權,將於彰化縣政府舉辦「2012臺灣燈會」活動期間(101 年2 月6 日至2 月19日),發放環保袋,以便宣傳「2012臺灣燈會」係由彰化縣政府主辦,並於100 年10月間,指示呂振維設計燈會環保袋規格、圖案與布料顏色,經呂振維從「卓伯仲詩集」中,選定「乾坤朗朗太陽紅,松林森森葉有風,巨佛擎天東望海,卦山臥虎亦藏龍」、「謙謙君子意翩翩,綠意盎然潤新鮮,風吹葉拂似柔弱,虛心有節力撐天」、「嬋娟別桂下塵凡,百華慕月深自慚,春風拂絃知雅意,顧盼一笑作嫣然」作為印製在黑紅色、黑綠色、黑黃色環保袋主布之詩句後,卓伯仲於100 年10月8 日前某時許,為使友人黃四吉獲得不法利益,竟基於與公務員共同圖利之犯意,同意由黃四吉找來的敞盛公司協力製作、提供彰化縣政府主辦「2012臺灣燈會」活動期間所需之燈會環保袋,黃四吉為賺取轉賣價差,於100 年10月8 日15時54分、12時40分許,透過黃偉書先後將彰化縣政府預計購買800 萬只燈會環保袋,及燈會環保袋共有5 色,第一批100 萬只,每色各20萬只等事告知馮啟峰,請馮啟峰估計產量及資金,並於100 年10月中旬起,呂振維陸續將彰化縣政府辦理100 年全國運動會(下稱全運會)期間,發放之手提資料袋(下稱大環保袋)規格、「龍騰彰化--福運台灣」LOGO字體、詩句與圖案,以E-MAIL方式傳送給黃四吉,黃四吉再委由黃偉書轉傳給馮啟峰,請馮啟峰據此製作燈會環保袋樣品,並提供樣品照片、規格書及主布料之SGS 檢驗報告;卓伯仲另指示被告楊瑞美所屬之彰化縣政府行政處著手辦理燈會環保袋採購案,經費由2012臺灣燈會捐款支應。…卓伯仲、呂振維同意黃四吉、馮啟峰提出之規格書,即100 年11月3 日23時54分許、11月5 日21時37分許、22時43分、23時47分許,馮啟峰將完成之燈會「環保袋規格書」(即綠色、紅色、金黃色之尺寸)、「布壓紋」、「手提袋規格書」(含B 面、C 面、D 面、E 面、主布壓紋稿、內裡壓紋稿、尺寸規格書等明細)與照片等電子圖檔回傳給黃偉書,黃偉書再依黃四吉指示轉送給呂振維、卓伯仲審核,經卓伯仲同意馮啟峰提出之燈會環保袋規格書。使得黃四吉、敞盛公司於100 年11月22日收受黃四吉以黃偉書名義匯款100 萬元訂金後,隨即在中國大陸上海市、東莞市、河南省等地,開啟生產線並大量生產燈會環保袋。 ⒊呂振維因卓伯仲之指示而知悉黃四吉將借用敞盛公司之名義投標,成為燈會環保袋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後,依照卓伯仲指示,於100 年11月23日11時07分27秒前某時許,將尚未公告之「環保袋- 龍騰彰化福運台灣LOGO」(字體更新為超明體)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送給黃偉書,再由黃偉書傳送給馮啟峰,使馮啟峰知悉彰化縣政府於燈會環保袋採購案決標後,將採購毛楷體、超明體版本之燈會環保袋,令其得以掌握尚未公告之超明體版本之規格,並在中國大陸預先備妥所需材料、設備,並委請中國大陸外包廠商製作包含「龍騰彰化福運台灣」LOGO字體為毛楷體、超明體2 種不同版本之燈會環保袋,立於提前獲知資訊、優先開工量產之優勢地位。嗣於100 年11月24日15時35分許,卓伯仲要求黃四吉提供燈會環保袋樣品給被告楊瑞美辦理燈會環保袋標案上網公告,黃四吉乃將馮啟峰交付之燈會環保袋樣品,送交楊瑞美辦理。嗣於100 年11月25日上午,楊瑞美在彰化縣政府行政處辦公室,指定被告李耀全負責該採購案,並提供樣品給李耀全時,告知規格將由呂振維提供,李耀全於同日11時25分許,簽請以臺灣燈會捐款辦理燈會環保袋採購,經楊瑞美批示並轉呈不知情之彰化縣政府秘書長賴振溝批准後,卓伯仲於100 年11月25日16時51分許,將其發現之燈會環保袋樣品瑕疵告知黃吳芬芳,要求敞盛公司在中國大陸之生產線應注意品質後,於同日17時2 分、14分許,卓伯仲指示楊瑞美無論如何應於當天下班前,辦理燈會環保袋採購案上網公告,楊瑞美乃據此命李耀全儘速配合辦理。 ⒋楊瑞美、李耀全辦理前揭燈會環保袋標案期間,係依據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採購契約要項等法令,從事於該採購案之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不得事先指定由某特定廠商承包,招標文件中之履約條款,不得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例如履約期限過短),招標文件不得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在存貨過多時,不得為消化預算而辦理不必要之採購。詎李耀全、楊瑞美於100 年11月28日第一次招標公告前,因擬定、批閱燈會環保袋採購案招標簽呈及契約書稿,而知悉燈會環保袋得標廠商之履約責任,及該燈會環保袋採購案契約書(第8 條第4 項,契約書稿附於100 年11月25日簽呈)已明定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得標廠商自備之規定,彰化縣政府只須指示得標廠商於約定時間內,將指定數量之燈會環保袋送至指定處所即可,但楊瑞美因卓伯仲要求在投標須知、招標公告,配合黃四吉訂定嚴苛之交貨日期及交貨數量,藉以降低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可能性,甚至望之卻步而不敢參標,或得標後知難而退並棄標,以便敞盛公司順利得標,乃與卓伯仲、呂振維、李耀全基於違背前揭政府採購法等規定,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楊瑞美明知黃四吉所屬敞盛公司為內定供應商,於100 年11月28日公告前某時許,在彰化縣政府行政處辦公室內,接受黃四吉提出之「決標(100 年12月22日開標)後,於通知之日起3 日內樣品送審,送審合格後,始得進行量產,及101 年1 月5 日前先交36萬個,1 月21日前分批交貨,累積至少交貨300 萬個,2 月8 日前至少再累積交200 萬個」之嚴苛交貨期限,並指示李耀全將此等條件載入招標公告附加說明欄,作為履約條件之一。迨呂振維在彰化縣政府行政處,將敞盛公司擬定、印有簡體字之黑紅色、黑綠色與黑黃色之環保袋規格書,交給李耀全,李耀全於100 年11月28日,委由行政處採購科不知情之人員辦理「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燈會環保袋採購案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內含敞盛公司提供之黑紅色、黑黃色、黑綠色側邊布料規格書,彰化縣政府建物壓花圖樣、毛楷體之「龍騰彰化-福運台灣」LOGO字體,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億5 千萬元,數量700 萬個,增購期限至101 年12月31日止)。嗣於100 年12月1 日、12月9 日,黃四吉透過黃偉書再以每只單價降為35元,向敞盛公司訂購72萬只、200 萬只(合計308 萬只)燈會環保袋,並向馮啟峰商借敞盛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並達成若敞盛公司順利得標,敞盛公司應將製作完成之燈會環保袋,送至黃四吉指定之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0○0 號倉庫存放之協議,再由黃四吉或所指定之人,依照彰化縣政府指示,按時將燈會環保袋送至指定地點,至100 年12月10日止,敞盛公司累計已自中國大陸進口12.1萬只燈會環保。 ⒌檢察官認為,被告卓伯仲、呂振維、楊瑞美、李耀全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法律圖利等罪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⒈卓伯仲於100 年12月22日16時23分前某時許,獲悉內定之敞盛公司未標得該燈會環保袋採購案,即於同日16時23分11秒許,電邀楊瑞美帶同李耀全攜帶招標規範資料,前往彰化縣政府旁之縣長官邸,共商如何因應秉辰公司得標、敞盛公司未得標、日後燈會環保袋能否適時供應等問題,楊瑞美、李耀全與卓伯仲會商後,渠等明知前揭政府採購法、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及禁止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其目的均在藉由競標功能,彰顯程序之公正、公平,且100 年11月25日簽請辦理燈會環保袋採購案之簽呈已載明「採購經費由101 燈會指定捐款辦理」,經秘書長賴振溝批准後,除捐款人有特定捐款用途外,彰化縣政府即可統籌運用彰化縣2012臺灣燈會捐款專戶款項,別無其他限制;又彰化縣2012臺灣燈會捐款專戶於100 年12月21日已有1964萬7261元,且不予開標、決標或保留決標之情形,並不包含捐款人未明確指定製作環保袋捐款之事由,但楊瑞美、李耀全、卓伯仲仍承前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前揭法律,圖利黃四吉與敞盛公司、使其非法得標之犯意聯絡,由卓伯仲、楊瑞美決議以不敷成本、低於100 萬元押標金之39萬元,決標給秉辰公司,李耀全隨即依照楊瑞美或卓伯仲指示,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彰化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副總幹事林廷謙:將現有燈會募款的錢,沒有指定用途的捐款人,提出合計捐款總額39萬元之捐款者名單給他,他是要購買環保袋所使用等語,林廷謙即依指示從沒有指定用途的捐款人中,湊足捐款總額39萬元之6 位捐款者名單,並製作「為讓燈會期間減輕塑膠袋用量以維護環境衛生,本次燈會捐款,經洽詢下列各捐助公司及個人均同意,專款使用於環保袋採購。瑞爾美生物科技公司…合計新台幣39萬元此請彰化縣政府行政處」公文後,隨即於100 年12月22日17時41分傳真給李耀全,另由不知情之工策會總幹事詹明叡於「下列各公司及個人為讓燈會期間減輕塑膠袋用量以維護環境衛生,捐款如下所列金額,並指定用於環保袋採購使用,且款項已入帳。瑞爾美生物科技公司…合計39萬元此請彰化縣政府行政處」公文蓋章後,詹明叡將該簽呈送至行政處辦公室給楊瑞美收受。卓伯仲、楊瑞美與李耀全均明知當時燈會捐款專戶內已有1964萬7261元可供支用,卻捏造當天燈會專戶內,能供製作環保袋之捐款金額僅有39萬元(實際上此6 位捐款者均未指定捐款只能用於購置環保袋),以便脅迫秉辰公司顧忌不敷成本(主布料壓花輪開模費用15萬元、裡布壓花輪開模費5 萬元)而主動棄標。 ⒉檢察官認為,被告卓伯仲、呂振維、楊瑞美、李耀全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法律圖利等罪嫌(原審就被告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共同捏造不實之39萬元公文後,向秉辰公司行使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認為被告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⒈100 年12月23日上午某時許,李耀全依據前揭工策會公文內容及楊瑞美39萬元決標金額之指示,電話通知秉辰公司決標金額僅有39萬元、數量1 萬只,然秉辰公司無法接受彰化縣政府之決標數量由700 萬只驟減為1 萬只,表示將向縣府提出異議,另方面則依招標規定如期送審樣品。100 年12月26日16時前某時許,秉辰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有志將環保袋樣品送至彰化縣政府,於同日17時許,楊瑞美在彰化縣政府行政處5 樓會議室主持樣品審查會會議(參與者有李耀全、林中財、林民凱等人)時,即以秉辰公司送審之燈會環保袋樣品打樣布料與規格不符,袋體正面、內袋未壓彰化縣政府LOGO、…,龍騰彰化之圓形圖騰及英文字底色與規格色有色差,且印刷模糊、細緻有異等理由判定不合格後,同日20時許,楊瑞美、李耀全電話通知黃有志於翌日10時許,到彰化縣政府參加採購案協調會。嗣於12月27日10時許,楊瑞美、李耀全在行政處辦公室與秉辰公司代表黃有志協商,楊瑞美明知招標公告、規格書與契約書原稿均無記載樣品送審次數,亦無:廠商送樣審查一次不合格,應於2 日再次送審,不合格即沒入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之限制,縱使秉辰公司樣品不合格,亦應給予合理改善時間,詎楊瑞美基於使秉辰公司放棄得標之意圖,當場要求秉辰公司棄標,並以招標公告、契約書原稿、規格書均無明文規定之條件:要求秉辰公司於2 日內重新打樣送審並提供SGS 檢驗報告,倘再次送審仍遭判定不合格,將沒收該公司100 萬元押標金等語,脅迫秉辰公司棄標,黃有志考量環保袋內裡壓花滾輪(即縣府LOGO圖樣)之開模、主布料SGS 檢驗報告均無法在2 日內完成,且滾輪訂製所費不眥,參考友人施錦郎曾告知錦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崙公司)於100 年7 月間標得彰化縣政府之「重陽敬老活動物品採購- 碗組16萬1578份」財物採購案後,樣品送審時,審查人員不一次提出不符之處,以便錦崙公司改正,而係分次挑剔,致3 次均未過而遭解除契約、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黃有志為避免秉辰公司100 萬元押標金遭沒收,造成血本無歸,不得不表示願意棄標。秉辰公司於同年12月27日下班前,書面傳真縣府聲明棄標。秉辰公司被迫棄標後,李耀全於100 年12月27日12時27分許,依照楊瑞美指示,在招標公告及契約書第7 條增訂原招標公告(含100 年11月30日、12月2 日更正公告)與原契約書稿第7 條所無之:「廠商送樣審查一次不合格即解除契約,不再進行第二次審查」等語,並於100 年12月28日重新公告辦理第2 次招標,以附和楊瑞美於100 年12月27日逼迫黃有志棄標之行為,並使日後敞盛公司以外之廠商得標時,能有迅速脅迫意外得標廠商之依據。 ⒉檢察官認為: 被告卓伯仲、呂振維、楊瑞美、李耀全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法律圖利等罪嫌。另被告楊瑞美以不合理之再次送審條件,脅迫秉辰公司放棄得標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意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而施脅迫罪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⒈迨101 年1 月3 日重新開標時,楊瑞美、李耀全明知黃四吉所屬之敞盛公司為卓伯仲內定得標廠商,已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違反公平合理原則、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之情形,李耀全對於敞盛公司所投標單,本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上開情形者,應不決標予敞盛公司,竟仍違法繼續進行開標作業,終由敞盛公司以每只單價37.7元最低價得標後(決標金額39萬元),楊瑞美於101 年1 月5 日14時許,在彰化縣政府行政處5 樓會議室,主持敞盛公司樣品審查會議時,因事前已答應卓伯仲達成要讓黃四吉所屬敞盛公司得標,由李耀全在職務上製作之審查會會議紀錄之公文書「審查結果」欄上,登載「合格」、「1.尺寸丈量結果,均在誤差值範圍內。2.廠商提供三種顏色樣品(黑紅、黑黃、黑綠)。3.SGS 檢驗證明開具日期2011、10、14」等語,由楊瑞美、李耀全及不知情之審查成員林中財、柯呈枋簽名後,李耀全於同日19時10分許,將載有前揭審查結果之審查案簽呈,連同前揭審查會議紀錄送請楊瑞美審核批准,再由李耀全製作與敞盛公司簽約之簽呈,送請楊瑞美批准。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明知前情,仍以虛偽公開招標方式,使敞盛公司得標承攬前揭燈會環保袋採購案,而發生差別待遇,及欠缺實質正當性及公平性,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維護公共利益和公平合理原則規定之不正確結果。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共同逼退秉辰公司,違法讓本來未能得標之內定廠商敞盛公司,在重新招標後之開標過程中順利得標,使敞盛公司獲得原本不應得標之本次燈會環保袋標案不法利益39萬元。⒉檢察官認為,被告卓伯仲、呂振維、楊瑞美、李耀全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法律圖利等罪嫌。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⒈李耀全於101 年1 月16日除原決標1 萬0344只燈會環保袋,將增購52萬6717只(1985萬7230元)燈會環保袋簽呈,送請楊瑞美轉呈秘書長賴振溝批示,賴振溝於101 年1 月18日批准後,李耀全於101 年1 月19日,才將前揭增購公文送交馮啟峰收受,請敞盛公司於履約期限內完成交貨,並與敞盛公司簽訂採購案契約書變更修正條文議定書,將採購數量擴充為53萬7061只後,李耀全明知增加燈會環保袋規格、數量時,均屬變更契約而應完成換文程序,始生契約變更效力。在正常情況下,敞盛公司若非事先即備妥燈會環保袋,實無法在收受增購公文後之次日(1 月20日),即能依約交付52萬6717只燈會環保袋,然李耀全明知敞盛公司為卓伯仲指定之供應商,且早在賴振溝批准增購前,即因詢問馮啟峰已進口之燈會環保袋數量,而知悉敞盛公司已預先備妥燈會環保袋,乃於101 年1 月20日某時許,簽請行政處副處長劉益彰指派黃淑梅為主驗人員,並說明敞盛公司於當日起分批交貨,經劉益彰批准後,李耀全隨即指示黃淑梅確認敞盛公司在庫燈會環保袋數量,並於當日(101 年1 月20日)收受敞盛公司交付之52萬6717只(分2 批,26萬只及26萬6717只)環保袋。李耀全明知承辦前揭燈會環保袋標案期間,彰化縣政府與敞盛公司簽訂之契約中,已附有燈會環保袋規格、顏色(袋體側邊布料僅有黃、綠、紅色)、圖樣與字體資料,其未曾取得袋體側邊布料為銀色、藍色及「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超明體LOGO字體之燈會環保袋規格書,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將此等規格交付敞盛公司,或通知敞盛公司製作袋體側邊布料為銀色、藍色或「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超明體LOGO字體之燈會環保袋,李耀全、黃淑梅明知驗收時,若發現敞盛公司交付之貨品,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將驗收所見情形如實記載於驗收紀錄,並依政府採購法驗收章節之規定,及契約、圖說、貨樣之內容辦理,審酌政府採購法第72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之規定。詎李耀全、黃淑梅在101 年1 月30日驗收26萬只(黑紅色3 萬5000只、黑綠色7 萬6700只、黑黃色9 萬8300只、黑藍色5 萬只)時,發現袋體正面「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超明體LOGO字體及藍色側邊布料5 萬只均為契約書所附規格書所無之規格,於101 年1 月31日驗收26萬6717只(黑紅色2 萬4517只、黑黃色16萬3800只、黑綠色7 萬8400只)燈會環保袋時,發現黑綠色、黑黃色袋體正面「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超明體LOGO字體為契約書所附規格書所無之規格,與契約書所附圖說、規格不符部分,依法均不應通過驗收、請款,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之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如能改正者,得適用同條第2 項減價收受規定;縱使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若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依照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及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減價收受,竟未依此而行,黃淑梅在製作101 年1 月30日、31日驗收紀錄時,本應如實記載驗收經過,不受驗收後才出現之文書或違法指示影響,但李耀全、黃淑梅於101 年1 月31日11時15分2 秒後、16時51分3 秒前某時許,分別接獲呂振維來電要求提供「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超明體LOGO字體燈會環保袋以供審閱之指示,李耀全、黃淑梅即遵照辦理,呂振維明知此等規格係其違法通知敞盛公司製作,而非李耀全通知,為使敞盛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請款,竟指示李耀全、黃淑梅應配合通過「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超明體LOGO字體環保袋驗收,李耀全、黃淑梅予以允諾,並要求敞盛公司提供超明體LOGO字體圖檔,及銀色、藍色側邊布料規格之環保袋,作為驗收之依據。嗣於101 年2 月1 日13時28分前某時許,李耀全在彰化縣政府行政處辦公室,將上述驗收發現之錯誤情形報告楊瑞美,楊瑞美明知前揭錯誤,均非李耀全或其授權之人通知敞盛公司變更字體、增加規格所致,不應使契約規格外之環保袋通過驗收,但為使敞盛公司交付之52萬6717只環保袋通過驗收,及順利在燈會期間發放,並使敞盛公司順利請款,以免此部分環保袋遭彰化縣政府退貨、換貨或減價收受、收取懲罰性違約金,楊瑞美、李耀全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楊瑞美隨即指示李耀全配合辦理增購規格之內部簽核事宜,李耀全乃於101 年2 月1 日15時28分許,在彰化縣政府行政處辦公室,依指示提出新增「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環保袋LOGO字體樣式之簽呈請示楊瑞美,假意增加採購「龍騰彰化,福運台灣」字體為超明體,併同袋體側面顏色藍色、銀色之燈會環保袋,楊瑞美批准後,為捏造前揭驗收時發現之錯誤,均為李耀全事先通知敞盛公司製作之假象,復指示李耀全重新於簽呈中,增列已事前通知敞盛公司製作超明體「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LOGO字體及藍色側邊布料之燈會環保袋,李耀全另於101 年2 月1 日18時30分許,依照楊瑞美指示,在職務上掌管之簽呈說明二虛偽增列「為求時效,本案字體業已提供得標廠商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並口頭通知先行印製使用」等內容之新增「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環保袋LOGO字體樣式之簽呈,提出給行政處副處長劉益彰、處長楊瑞美簽核而行使,楊瑞美明知前情,仍於該簽呈核章,以便追認敞盛公司之錯誤。嗣後,李耀全將此份簽呈交給黃淑梅作為製作101 年1 月30日、31日驗收紀錄之依據,楊瑞美、李耀全、呂振維與黃淑梅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黃淑梅在彰化縣政府行政處辦公室內,在101 年1 月30日驗收紀錄驗收經過欄記載「本批環保袋於101 年1 月30日驗收,數量計260,000 個,100 個裝成1 箱,計2,600 箱。隨機抽驗30箱,進行數量抽點、尺寸規格(袋體、內袋、提把)、樣式(印刷字體《袋體正面LOGO字體為超明體》、反面顏色、袋口及磁釦尺寸、底內環保黑色PE板尺寸、反面側邊雙面織標尺寸)丈量及側邊(紅、綠、黃、藍)色料雙線車縫、黑色主料單線車縫、車線、袋體顏色(黑紅色、黑綠色、黑黃色、黑藍色)、詩句內容比對」等語,並於驗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規格不符之「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尺寸丈量在誤差值範圍內),准予驗收。」等語,另在1 月31日驗收紀錄驗收經過欄記載「本批環保袋於101 年1 月31日驗收,數量計266,717 個,100 個裝成1 箱,計2,667 箱及散裝17個。隨機抽驗30箱,進行數量抽點、尺寸規格(袋體、內袋、提把)、樣式(印刷字體《黑紅色正面LOGO為毛楷體、黑綠色及黑黃色正面LOGO字體為超明體》、反面顏色、袋口及磁釦尺寸、底內環保黑色PE板尺寸、反面側邊雙面織標尺寸)丈量及側邊紅(綠、黃)色料雙線車縫、黑色主料單線車縫、車線、袋體顏色(黑紅色、黑綠色、黑黃色)、詩句內容比對」等語,並於驗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規格不符之「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尺寸丈量在誤差值範圍內),准予驗收。」等語,黃淑梅、李耀全分別在驗收紀錄主驗人員欄、記錄欄內簽名,2 份驗收紀錄一併交給李耀全辦理請款而行使。嗣於101 年2 月2 日某時許,楊瑞美、李耀全承前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政府行政處辦公室,於動用經費簽辦用紙辦法欄內虛偽記載「本案於101 年1 月30、31日驗收完畢,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辦理請款核銷。」等語,連同附有敞盛公司統一發票之支出憑證粘存單、到貨單、101 年1 月30日、31日驗收紀錄與驗收時拍攝之環保袋照片,送請相關局處簽核而行使,經楊瑞美簽核,及轉呈不知情之彰化縣政府秘書長賴振溝批准後,動支「彰化縣2012臺灣燈會」帳戶內捐款1985萬7,230 元給敞盛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審核公用物品驗收、付款之正確性,並因此違法圖利敞盛公司1893萬2940元(101 年1 月30日:37.7元×26萬只=980 萬2000元,連同1 月31日: 37.7元×〈7 萬8400+16萬3800〉=913 萬0940元。980 萬 2000元+913萬0940元=18,932,940元)。 ⒉檢察官認為:①被告李耀全、黃淑梅驗收時,明知不應驗收,卻依照被告楊瑞美、呂振維指示,合力辦理契約規格外之環保袋驗收,被告黃淑梅據此製作虛偽不實之驗收紀錄,使敞盛公司免於重作、退貨或減價驗收,核被告楊瑞美、李耀全、呂振維與黃淑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法律圖利等罪嫌。②101 年2 月1 日2 份簽呈部分,被告楊瑞美、李耀全明知不應驗收敞盛公司交付之超明體 LOGO字體、黑藍色側邊布料,卻製作虛偽不實之簽呈,佯裝已通知敞盛公司製作此等契約外規格環保袋後,交給黃淑梅作為違法驗收之依據而行使,核被告楊瑞美、李耀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③被告楊瑞美、李耀全辦理動用經費簽辦用紙呈請准予付款,使敞盛公司免於重作、退貨或減價驗收,核被告楊瑞美、李耀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法律圖利等罪嫌。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⒈嗣於101 年2 月6 日17時15分前某時許,李耀全提出後續擴充118 萬0370只燈會環保袋增購簽呈,經秘書長賴振溝於翌日批准,李耀全於2 月8 日將增購公文送交伍碧蓉收受,並與敞盛公司完成採購171 萬7431只燈會環保袋之契約書變更修正程序後,李耀全明知敞盛公司已提前大量製作完成,等候交貨,毋須相當時間備料與製作,且其並未代表彰化縣政府與敞盛公司完成增購超明體LOGO字體、黑藍色側邊布料規格之變更契約程序,於101 年2 月9 日驗收59萬8083只(其中黑黃色41萬2339只,黑綠色10萬4000只,黑紅色4 萬1744只,黑藍色4 萬只)時,抽驗發現黑紅色環保袋有超明體、毛楷體LOGO字體,黑綠色、黑藍色環保袋均為超明體,黑藍色環保袋則有4 萬只,本不應准予驗收契約規格外之環保袋,黃淑梅誤以為經101 年2 月1 日第2 份簽呈之內部簽核程序,即完成變更契約、增加規格程序後,在101 年2 月9 日驗收紀錄驗收經過欄,誤為登載「本批環保袋於101 年2 月9 日驗收,數量計598,083 個,100 個裝成1 箱,計5,980 箱及散裝83個。隨機抽驗30箱,進行數量抽點、尺寸規格(袋體、內袋、提把)、樣式(印刷字體《LOGO字體為毛楷體、超明體》、反面顏色、袋口及磁釦尺寸、底內環保黑色PE板尺寸、反面側邊雙面織標尺寸)丈量及側邊紅(綠、黃、藍)色料雙線車縫、黑色主料單線車縫、車線、袋體顏色(黑紅色、黑綠色、黑黃色、黑藍色)、詩句內容比對」,竟於驗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規格不符之「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尺寸丈量在誤差值範圍內),准予驗收。」等語,黃淑梅、李耀全分別在主驗人員、紀錄欄上簽名後,李耀全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違法圖利之犯意,於同年2 月10日,在彰化縣政府行政處辦公室,在動用經費簽辦用紙辦法欄內虛偽記載「本案於101 年2 月9 日驗收完畢,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辦理請款核銷。」等語後,連同附有敞盛公司統一發票之支出憑證粘存單、敞盛公司到貨單、101 年2 月9 日驗收紀錄與驗收時拍攝之環保袋照片等文件,送請相關局處簽核而行使,並轉呈不知情之彰化縣政府秘書長賴振溝批准後,於同年2 月13日動用「彰化縣2012臺灣燈會」帳戶內捐款2254萬7729元,如數付款給敞盛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審核公用物品驗收、付款之正確性,並因此違法圖利敞盛公司543 萬2570元(其中黑黃色41萬2339只,黑綠色10萬4000只,黑紅色4 萬1744只,黑藍色4 萬只,黑紅色有超明體、毛楷體,黑綠色、黑藍色均為超明體,因每箱100 只,抽驗查知黑紅色有超明體LOGO字體,故黑紅色至少有100 只為超明體LOGO字體,加上黑綠色、黑藍色均為契約規格外之超明體LOGO字體,共有100+10萬4000+4萬=14萬4100只,37.7元×14萬4100個=543 萬2570元)。 ⒉檢察官認為,被告李耀全准予驗收契約規格外之環保袋,並製作內容不實之動用經費簽辦用紙,連同被告黃淑梅製作之驗收紀錄,呈請不知情之秘書長賴振溝准予付款而行使,使敞盛公司免於重作、退貨或減價驗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法律圖利等罪嫌。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⒈楊瑞美於101 年2 月17日(當天為星期五),明知2012臺灣燈會將於101 年2 月19日(週日)結束,縱使主燈區、千里龍廊區經彰化縣政府臨時決定予以延長,因未安排發放燈會環保袋人力,而無另行發放燈會環保袋計畫,自無再行辦理增購燈會環保袋之需求,且楊瑞美、李耀全101 年2 月7 日簽請增購之118 萬0570只燈會環保袋前,尚有39萬1900只(2 月23日驗收)、19萬0387只(3 月9 日驗收)尚未驗收,且已驗收之庫存燈會環保袋尚有24萬1200只(2 月20日清點),已採購數量及累積庫存數量均已超過實際需求。詎楊瑞美、李耀全為使敞盛公司已完成之燈會環保袋得以順利售出,及消化捐款專戶剩餘款,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違背法律圖利之犯意聯絡,由楊瑞美指示李耀全另外簽請增購11萬1405個燈會環保袋,李耀全再委由不知情之黃秀蘭代為浮報另有11萬1405只燈會環保袋需求,黃秀蘭於101 年2 月17日15時15分許,提出再以419 萬9,969 元增購11萬1405只燈會環保袋之簽呈,同日經秘書長賴振溝批准,由黃淑梅於101 年2 月20日發函敞盛公司,並通知將於同年3 月9 日驗收(迨101 年2 月24日8 時57分許,經楊瑞美之妹楊玉珍以:燈會已經結束,所以你們標案都已經終止了,你要注意這個事情等語,阻止楊瑞美繼續辦理燈會環保袋擴充採購,楊瑞美始未再指示李耀全辦理增購):⑴同年2 月23日某時許,李耀全、黃淑梅驗收39萬1900只(其中黑黃色22萬0700只、黑紅色3萬7200只、黑綠色11萬0300只、黑藍色1萬5600只、黑銀色8100只),抽驗發現黑紅色LOGO字體為毛楷體、超明體,黑綠色、黑黃色、黑藍色與黑銀色均為超明體,黃淑梅在101年2月23日驗收紀錄驗收經過欄,登載「本批環保袋於101年2月23日驗收,數量計39萬1900個,100個裝成1箱,計3919箱。隨機抽驗30箱,進行數量抽點、尺寸規格(袋體、內袋、提把)、樣式(印刷字體《LOGO字體為毛楷體、超明體》、反面顏色、袋口及磁釦尺寸、底內環保黑色PE板尺寸、反面側邊雙面織標尺寸)丈量及側邊紅(綠、黃、藍)色料雙線車縫、黑色主料單線車縫、車線、袋體顏色(黑紅色、黑綠色、黑黃色、黑藍色、黑銀色)、詩句內容比對」,並於驗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規格不符之「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尺寸丈量在誤差值範圍內),准予驗收。」等語,黃淑梅、李耀全分別在主驗人員、記錄欄上簽名。⑵於 101年3月9日,李耀全、黃淑梅驗收19萬0387只(此為101年2月7日簽請增購,黑紅色、黑綠色、黑黃色、黑藍色、黑銀色,均為超明體LOGO字體)、11萬1405只(黑紅色、黑綠色、黑黃色、黑藍色、黑銀色,均為超明體LO GO字體)燈會 環保袋時,發現均為契約所無之超明體LOGO字體,黑藍色、黑銀色亦為契約所無之規格,黃淑梅在19萬0387只燈會環保袋之驗收紀錄驗收經過欄,登載「本批環保袋於101年3月9 日驗收,數量計190,387個,100個裝成1箱,計1,903箱及散裝87個。隨機抽驗30箱,進行數量抽點、尺寸規格(袋體、內袋、提把)、樣式(印刷字體《LOGO字體超明體》、反面顏色、袋口及磁釦尺寸、底內環保黑色PE板尺寸、反面側邊雙面織標尺寸)丈量及側邊紅(綠、黃、藍)色料雙線車縫、黑色主料單線車縫、車線、袋體顏色(黑紅色、黑綠色、黑黃色、黑藍色、黑銀色)、詩句內容比對」等語,另於11萬1405只燈會環保袋之驗收紀錄驗收經過欄登載「本批環保袋於101年3月9日驗收,數量計111,405個,100個裝成1箱,計1,114箱及散裝5個。隨機抽驗30箱,進行數量抽點、尺寸規格(袋體、內袋、提把)、樣式(印刷字體《LOGO字體超明體》、反面顏色、袋口及磁釦尺寸、底內環保黑色PE板尺寸、反面側邊雙面織標尺寸)丈量及側邊紅(綠、黃、藍)色料雙線車縫、黑色主料單線車縫、車線、袋體顏色(黑紅色、黑綠色、黑黃色、黑藍色、黑銀色)、詩句內容比對」等語,並均於驗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規格不符之「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尺寸丈量在誤差值範圍內),准予驗收。」等語,由黃淑梅、李耀全分別在主驗人員、記錄欄上簽名。楊瑞美、李耀全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承前(簽請增購11萬1405只部分之圖利犯意)違法圖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6日某時許,李耀全在彰化縣政府行政處辦公室 ,在動用經費簽辦用紙說明欄、辦法欄分別虛偽記載「…得標廠商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已於101年3月9日完成履約, 並予驗收合格,實際供應數量69萬3692個,…」、「本案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辦理請款核銷。」等語,連同附有敞盛公司簽發2615萬2189元統一發票之支出憑證粘存單、彰化縣政府物品驗收領用單(數量69萬3692只,即39萬1900只+11萬1405只+19萬0387只)、到貨單、101年2月23日與3 月9日驗收紀錄,與驗收時拍攝之環保袋照片等資料,送請 楊瑞美簽核,並呈請不知情之彰化縣政府秘書長賴振溝於3 月21日核准後,動用「彰化縣2012臺灣燈會」帳戶經費2615萬2189元,付款給敞盛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審核公用物品驗收、付款之正確性,並因此違法圖利敞盛公司2475萬3518.4元(2月23日驗收39萬1900只,黑黃色22萬0700 只、黑紅色3萬7200只、黑綠色11萬0300只、黑藍色1萬5600只、黑銀色8100只,因每箱100只,抽驗得知黑紅色LOGO字 體為毛楷體、超明體,故超明體LOGO字體至少有100只,則 69萬3692-〈3萬0000-000〉=65萬6592只,37.7元×65萬 6,592只=2475萬3518.4元)。 ⒉檢察官認為,被告楊瑞美、李耀全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法律圖利等罪嫌。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 ⒈黃四吉為取得投標資格以供應燈會環保袋給彰化縣政府,與其妻黃吳芬芳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黃四吉出面,於100 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馮啟峰表示欲借用敞盛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經馮啟峰同意後,黃四吉、黃吳芬芳再指示不知情之黃○茵,於100 年11月22日起至101 年1 月30日止,以黃偉書等人名義陸續將1727.6萬元匯至敞盛公司、馮啟峰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作為支付敞盛公司之訂金及借給敞盛公司之周轉金。馮啟峰與其妻伍碧蓉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允諾出借敞盛公司名義及證件給黃四吉投標,伍碧蓉將黃四吉決定之投標單價39元,填寫於敞盛公司採購標單、報價清單,並蓋上敞盛公司印章與馮啟峰私章後,連同敞盛公司401 報表、營利事業登記證、100 萬元押標金支票(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票號PQ0000000 號)等資料,交給馮啟峰,馮啟峰於100 年12月22日8 時34分許,送交彰化縣政府發包中心參與投標。 ⒉檢察官認為,被告黃四吉、黃吳芬芳共同向被告馮啟峰、伍碧蓉借用敞盛公司名義投標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嫌;被告馮啟峰、伍碧蓉同意出借敞盛公司名義投標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罪嫌。被告敞盛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前揭罪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參: ⒈黃四吉於100 年9 月20日前某時許,透過卓伯仲得知彰化縣政府將於主辦全運會期間,採購、發放3 萬個大環保袋,黃四吉與黃偉書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黃偉書以每只單價55元,向敞盛公司訂購3 萬只大環保袋(黑紅色、黑黃色各15,000只),分別為下列行為:⑴黃四吉於100 年10月4 日前某時許,知悉彰化縣政府將以補助方式,委託南郭國小辦理「100 年全國運動會手提資料袋採購案」,黃四吉向馮啟峰商借敞盛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該採購案,馮啟峰與伍碧蓉明知敞盛公司本無意投標,為使出售給黃四吉之大環保袋順利交貨,竟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敞盛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允諾出借敞盛公司名義及證件給黃四吉投標,並以敞盛公司名義購買標單後,由伍碧蓉在南郭國小採購標單、報價清單蓋上敞盛公司印章與私章,並填載投標單價85元(總價97萬7500元),連同敞盛公司401 報表、押標金、會員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於100 年10月3 日15時47分許,將敞盛公司前揭投標資料送抵南郭國小,迨100 年10月4 日9 時30分許開標時,再由黃偉書陪同伍碧蓉到場參與開標,但由尚好禮公司以最低價86萬0200元得標。 ⑵於100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黃四吉知悉彰化縣政府再以補 助方式,委託埔心國小辦理「100年全國運動會手提資料袋 採購案」,復接續向馮啟峰借用敞盛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該標案,馮啟峰與伍碧蓉承前述⑴容許他人借用敞盛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配合出借敞盛公司名義及證件給黃四吉投標,並以敞盛公司名義購買標單,由伍碧蓉在埔心國小採購標單、報價清單蓋上敞盛公司印章與私章,並填載投標單價69元、總價198 萬3750元後,連同敞盛公司401 報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押標金、會員證明書等資料,於100 年10月25日16時58分許,將敞盛公司投標資料送抵埔心國小,迨100 年10月26日9 時30分許開標時,再由黃偉書陪同伍碧蓉到場參與開標,但由秉辰公司以最低價163 萬8750元得標。 ⒉檢察官認為,被告黃四吉、黃偉書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嫌;被告馮啟峰、伍碧蓉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罪嫌。被告敞盛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前揭罪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敞盛公司科以罰金。 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伍、: ⒈101 年5 月下旬,蔡仁弘以尚好禮公司名義,向交通部觀光局投標「委託製作推廣潛水布包案」,投標金額為32.2萬元,因敞盛公司以22.1萬元投標,經交通部觀光局於101 年5 月30日10時許開標後,敞盛公司之投標價為最低標但低於底價8 成而保留決標,經承辦人徐瑞霙於101 年5 月30日11時35分許,聯繫馮啟峰提出敞盛公司成本分析說明,馮啟峰亦於同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以E-MAIL方式提出成本分析表給徐瑞霙後,同日15時25分許,蔡仁弘以電話聯繫馮啟峰,告知尚好禮公司為次低標廠商,希望敞盛公司棄標,讓尚好禮公司遞補得標,馮啟峰提議若敞盛公司放棄得標資格,使尚好禮公司遞補得標,再由敞盛公司送審樣品及出貨給交通部觀光局,尚好禮公司願意提供多少利潤,經蔡仁弘允諾平分2 家公司得標價之價差,並教導馮啟峰以成本分析錯誤為棄標理由,馮啟峰同意不為價格競爭,並以27萬元抵充先前允諾支付40萬元款項後,馮啟峰、蔡仁弘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31日某時許,馮啟峰向徐瑞霙佯稱表示成本分析錯誤致單價計算成22.1元等語,經交通部觀光局採購小組評估後,認為敞盛公司之說明有降低品質之虞,乃決標給尚好禮公司,馮啟峰依約提供樣品給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後,由敞盛公司以尚好禮公司名義,交付10,000個潛水布包給交通部觀光局。尚好禮公司另於101 年9 月間,向交通部觀光局請領322,000 元貨款,經交通部觀光局於同年9 月13日辦理付款,9 月18日將款項匯入尚好禮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 ⒉檢察官認為,被告馮啟峰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卓伯仲、呂振維、楊瑞美、李耀全、黃淑梅、黃四吉、黃吳芬芳、黃偉書、馮啟峰、伍碧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至二八、三三至四二、四四至四九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可知該條款之罪係以「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本案燈會環保袋標案係採最低標決標,即使秉辰公司被逼退,敞盛公司亦不能遞補得標,則秉辰公司是否被逼退,與敞盛公司是否會獲得利益,尚難逕認有因果關係,即使有逼退秉辰公司一事,也不能符合上述圖利罪之「因而獲得利益者」構成要件。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可知該條第4 款並未處罰未遂犯,若違背法令但未使特定人獲得利益,就不構成該項罪名。又公務員對於不同法令之解釋及適用,因無明確之先例可循,其基於時效,本於確信或誤認為其職權之所在,而為有利於人民之解釋及適用,應認係其依法行政職權之行使,縱其見解事後不為有權之上級機關所採,亦不能謂其於行政行為時係「明知違背法令」而令負圖利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並未處罰未遂,而該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行為,必以「明知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所為圖利並圖得利益之行為要件,是以倘非「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之行為」或「所為並非上開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行為」,或對於該所為有違反上開法令並非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或尚未圖得任何利益,均與上開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有間,依罪刑法定原則,及上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前述公訴意旨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部分) ㈠被告之答辯: 被告卓伯仲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辯稱:根本沒有內定廠商,如果有內定廠商,第一次敞盛公司豈會標不到,秉辰公司是己打樣不及格才放棄得標,誰能預先知道知道秉辰公司會打樣不過。是有壞心人去縣府叫楊瑞美訂立嚴苛條件,與我無關。我從未指示楊瑞美必須依照黃四吉的要求制定嚴格的招標規範來逼退其他廠商等語。 ⒉被告呂振維、楊瑞美、李耀全均否認有圖利犯行,均辯稱:我不知道黃四吉、敞盛公司已經大量生產環保袋,沒有內定廠商,我們只是依法行事。 ㈡關於100 年11月28日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五點內容「本案履約期限:乙方應於決標日起3 日內完成確樣審核送件,確樣完成後始得進行量產。採分批交貨,民國101 年元月5 日先交貨36萬個,101 年元月21日前由廠商分批交貨,累積至少交300 萬個,101 年2 月8 日前至少再累積交200 萬個(累積總數500 萬個),101 年2 月15日前至少再交貨200 萬個(累積總數700 萬個)。增購期限至101 年12月31日止」,係足以排除其他廠商參加投標之嚴苛條件,且被告楊瑞美、李耀全及證人林中財均因誤信被告黃四吉所言,而將上開嚴苛條件訂入招標公告,均已詳述理由於前(見被告黃四吉有罪部分之理由),再觀該次公告內容附加說明第四點已說明「俟指定捐款入庫後始行決標生效」,意即此標案未必能夠決標,但第五點內容又說明「101 年1 月5 日先交貨36萬個…累計101 年2 月15日前交貨700 萬個」(見他字卷一第16頁反面),既無確定的資金來源,卻又要求廠商嚴苛的交貨義務,明顯互相矛盾,可知被告李耀全、楊瑞美簽辦此一招標案時甚為草率。 ㈢再由被告卓伯仲於100 年11月25日17時07分16秒打電話給被告呂振維時,卓伯仲說「我跟你講,你趕快用最快的速度把它讀一遍,如果沒什麼問題的話,叫她(指行政處長楊瑞美)趕快上(指:公告上網)。」、「你快衝過去跟她講,你快衝過去跟她講。」,呂振維說「好好好。」(調查站編號11號譯文),可以佐證被告卓伯仲並未預先看過100 年11月28日招標公告之招標條件。而被告呂振維是美工設計人員,對於環保袋的實際生產需要的時間、海運時間等事項並無相關知識,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明知為嚴苛條件,而帶被告黃四吉前往行政處向被告李耀等人建議將該等條件訂入招標公告。 ㈣另由被告卓伯仲曾於101 年6 月28日在電話中責怪黃四吉要求將嚴苛條件訂入招標公告,黃四吉亦曾承認錯誤等情(見被告黃四吉有罪部分之理由及下列調查站譯文152 號)觀之,足認被告黃四吉為使其合作之敞盛公司容易得標,而向行政處人員建議訂定101 年1 月5 日交貨36萬個環保袋之條件,然並未事先告知被告卓伯仲。 ┌────────────────────────────┐ │調查站譯文152號 │ │101年6月28日之11時31分54秒 │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28-***313黃四吉 │ │ │ │B(黃四吉):我真的...我有很抱歉的話,也不能講出來。我要│ │ 怎麼講,你說這樣,我還有什麼話可以講。 │ │A(卓伯仲):有什麼不能講,你講出來也沒有關係。 │ │B:我就說要跟你見面,解釋一下。 │ │A:我跟你說,本來很好解決勒,我們本來募一筆錢把他買掉, │ │ 就算了,非常好解決,誰叫你們那麼短視近利,沈不住氣, │ │ 我真的覺得很差勁,你讓我感覺很不好。我真的感覺很不好 │ │ ,【從這個事情一開始,你在那邊自作主張把它改成什麼1月│ │ 10號要交36萬個開始喔!】 │ │.... │ │B:嘿。 │ │A:【你可以問一下振維那個過程喔!其實那個是你跟人家要求的│ │ ,你跟人家要求1月10號。】 │ │B:我我。 │ │A:我跟你講,我其實不想浪費我的生命啦。 │ │B:好好。 │ │A:因為我一直覺得說,你自己做了錯的事情,你都不承認,那這│ │ 個也沒有別人啊!就是好朋友之間,你做什麼不對,你就承認│ │ 。 │ │B:不是,【那個是我錯,我說那個文,我不知道採購法他們裡面│ │ 怎麼樣寫,我會跟他講這樣,那個我承認我錯啊!我從來都沒│ │ 有不承認我錯。】 │ │A:不是,黃董,我跟你講,【你本來就不應該做這個事情】,其│ │ 實我覺得楊瑞美,楊瑞美也沒有資格再做那個職務了啦!【因│ │ 為她會聽一個人隨便講,她就隨便寫,我覺得這個東西…她已│ │ 經傷害到縣長了】,她做那個事情,被民進黨壓著打,那我們│ │ 根本也沒那個意思,【結果她聽你的話就做這些事情,我真的│ │ 覺得做一個行政處長,也不能這麼沒有知識啦!】 │ │B:嗯嗯嗯。 │ │A : 喔,那這個事情從那時候開始,你就太…,我講一句臺語就│ │ 是說「你太自以為是,自跋自為了」,你以為可以一手遮天啊│ │ !喔!【你要叫人家改那個,你也沒跟我講欸!】,這點你也│ │ 很離譜欸!【你要要求她加這個代誌,你都沒跟我講欸!你自│ │ 己就叫人家加呢!】那我真的覺得很可怕欸!你這個行為是很│ │ 恐怖的事情欸! │ │B:嗯。 │ │A:你知道我的意思吧!因為你不懂法律耶!你不知道什麼是合法│ │ ?什麼是非法的?你就這樣給做下去了。 │ │B:嘿。 │ │A:你有顧慮到別人嗎?【你只是想說這樣你比較容易得標吧!】│ │B:嘿。 │ │A:所以我真的覺得你真的很不應該啦!我跟你講,這個事情自那│ │ 時候開始,真的就已經有問題了,我覺得真的就是有問題了,│ │ 然後你們也沒有、也沒有....唉..我再講喔,你之前跟我講的│ │ 也都不對啊!你說找了幾家工廠作,在燈會之前能夠交貨多少│ │ ,結果到最後來,也沒有照你們說的,很多東西都是燈會結束│ │ 你才作的啊,你知道吧,你就令人很難過阿,我就都信任你,│ │ 為什麼你都這樣講。 │ │B:不是啦… │ │ │ └────────────────────────────┘ ㈤又經原審勘驗播放101 年3 月27日卓伯仲與黃四吉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即調查站48號譯文、見原審卷二十七第192 頁反面以下): ┌────────────────────────────┐ │101年03月27日14時57分23秒 │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58-***459黃四吉 │ │ │ │A:沒啦!你跟博修講這個,他有法度幫你解決嗎?他只四處跟你│ │ 宣傳耶!傳到最後很難聽呢!傳到最後說大陸的工廠要跟咱們│ │ 抗爭什麼的,這樣呢!你知道那個話一直傳一直傳,越傳越難│ │ 聽,你知道嗎?我覺得你這樣子太可怕了,我是憋了一肚子氣│ │ ,憋了好幾天,我是不好意思跟你講喔! │ │B:對啊,對啊! │ │..... │ │A:就是我們能幫的,我們能處理的範圍,我們就儘量處理,這樣│ │ 就好了,你跟博修講這個事情,我跟你講,你跟他講等於是翁│ │ 金珠也知道,民進黨全部都知道,【然後縣政府全部都知道】│ │ ,他就四處跟你宣傳。 │ │B:博士啊,咱們現在解決的辦法。 │ │A:現在不要講解決的辦法了,我現在不敢跟你保證什麼了,我現│ │ 在不敢跟你講什麼了,因為人家都在調查了 │ │... │ │A:我不敢跟你在一起,因為我怕會惹禍上身。 │ │... │ │ │ │A:我只是要跟你講說,你跟一個不適當的人,講了一個不適當的│ │ 事這樣而已,…敢跟你在一起,誰敢跟你講,你沒法度分內外│ │ 嘛!你沒有辦法分什麼事情可以講,什麼事情不能講,你認為│ │ 什麼都可以講,認為是自己人什麼都可以講,你這個自己人是│ │ 個大嘴巴四處去講,你不害怕嗎?【你沒想到會害到我嗎?】│ │B:(沈默不語) │ └────────────────────────────┘ 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卓伯仲責怪黃四吉向蕭博修洩漏大陸工廠商製作過多環保袋之事,可能會造成翁金珠、民進黨及縣府人員全部知悉卓伯仲與黃四吉的合作默契,亦可佐證被告李耀全、楊瑞美對於卓伯仲與黃四吉之的往來關係並不知情。 ㈥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卓伯仲、呂振維、楊瑞美、李耀全有與被告黃四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嚴苛之條件阻止其他廠商投標而獲取利益之犯行。而圖利罪是公務員犯罪之身分犯罪,必須透過公務員的行為才能達成圖利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楊瑞美、李耀全、呂振維有圖利認知及圖利行為,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構成要件必須「因而獲得利益」,制訂嚴苛條件雖足以嚇阻其他廠商投標,但此嚴苛條件事後已被取消,黃四吉及敞盛公司並未因而獲得利益,自與圖利罪構成要件不符。綜合卷存證據資料判斷,僅能證明被告楊瑞美在卓伯仲催促下,令被告李耀全匆促簽辦公文,因而誤信黃四吉提出之條件而寫入契約(詳見上述黃四吉有罪部分),就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卓伯仲、呂振維、楊瑞美、李耀全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犯行。 六、關於前述公訴意旨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卓伯仲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官邸斥責楊瑞美的原因不是她進度緩慢,她還沒有講到緩慢就已經被我斥責了,我斥責她是因為她對於縣政及縣長的形象造成嚴重的傷害。因為3.5 億7 百萬個,這件事情我非常不能諒解,沒有這回事,我當時只跟她說我去募款,募多少買多少,我從來沒有跟她講過3.5 億7 百萬個的數字,而這個數字是林中財一定要楊瑞美寫的,林中財跟楊瑞美表示沒有寫不能上網,因為上網的格式,楊瑞美誤信就這樣做了,我為什麼會生氣,在被民進黨立委攻擊之後重新更正的標案竟然不用寫也可以登記了等語(本院卷八第179 頁)。 ⒉被告楊瑞美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指定捐款的定義,原審法官已經查清楚,保留決標是行政處副處長在發包中心所決定的,我沒有參與。工策會是一個對外的募款單位,所以他提供捐款的資料是一個正常的程序。我絕對沒有脅迫秉辰公司棄標,秉辰公司的棄標,是因為審查樣品不合格,而審查樣品是委員制的,另外沒收押標金的部分,是林中財說明的等語(本院卷八第179 頁反面至180 頁)。 ⒊被告李耀全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楊處長帶我去官邸我沒有與卓先生談過話,所以整個事情我都不知道,我跟呂先生坐在另外一個圓桌旁邊,過不久我們就回辦公室了,回辦公室後楊處長說那就找工策會看看有沒有經費,因為我平常習慣用手機,這個時候我就用手機聯絡了林中財科長,與他討論是否有決標的條件,討論的結果,處長也同意用這種方式,所以我就打電話跟工策會聯繫,工策會林廷謙先生在一審時有提到我指示他,其實不是這樣的,他是聽了我的話,用自己的意思去把他表示出來,我不知道這些捐款他到底如何湊來的,經他把資料傳真過來之後我把資料拿給楊處長,楊處長看一下,表示39萬元應該可以決標等語(本院卷八第180 頁) ㈡100 年11月28日招標公告上「俟指定捐款入庫」之意義為何?被告楊瑞美、李耀全是否故意曲解上開內容,先後對於秉辰公司、敞盛公司有不同之解釋標準,以刻意維護敞盛公司,而逼退秉辰公司?經查: ⒈被告楊瑞美否認故意曲解「指定捐款」文義,辯稱:100 年11月25日簽呈中,主計處說明必須要符合捐款人的指定用途,才可以照「代收代辦」的方式處理,因為主計處有這個意見,又講如果指定捐款沒有入庫的話,就要先保留決標。我們在12月22日第一次開標前,財務組回答我們沒有錢,所以只好保留決標。公告上之指定用途,是否要指定在環保袋?為了此事,101 年1 月16日林田富副縣長在他的辦公室召開臨時會,有財務組、建設處、城觀處、法制處、主計處之人員都去參與開會,是大家討論出來要變更見解,不是我自己在變更見解,他們通知行政處時,我和李耀全是一起被通知去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02 頁正反面)。 ⒉縣府主計處於100 年11月25日採購案之簽呈會簽意見為「1.本案用途應符合捐款人指定用途,始得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若未符前揭意旨,應以納入預算方式處理,並俟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得辦理決標。」、「3.指定捐款若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該款入庫前,應予保留決標,俟捐款入庫後辦理決標。」(見偵卷三第315 頁100 年11月25日簽呈影本)。而證人即當時會簽意見之主計處人員陳慧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的會簽意見就是他一定要符合捐款人的指定用途,即專款專用。」、「我的理解是,只要符合捐款人的指定用途,就可以專款專用,如果捐款人沒有指定用途的話,在我們簽的第一點後段說明有提到,就要納入預算辦理,即必須透過預算程序,有人編列,有人核定,才能執行。」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26 頁)。足認被告楊瑞美辯稱依主計處會簽意見,需有符合捐款人指定用途之捐款,始得以代收代付方式購買環保袋等情非虛。又證人林錫國(審計部彰化縣審計室課長)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捐款如果有指定用途,捐款是放在代辦經費下,依照捐款指定用途來做使用,雖然不屬於預算的一部份,但因為款項只要是進來政府的系統,就必須依照政府的相關法令來支用,同時接受政府內部主計單位的審核」、「若該捐款並無指定用途的話,該捐款就會進入政府的其他收入,必須依照預算的相關法令來支用」等語(偵卷六第104 頁),可知所謂「代收代付」乃政府會計上專門用語,即為捐款人代收、且為捐款人代付,由捐款人指定專款專用之意。佐以100 年11月30日民進黨立法委員召開記者會,抨擊彰化縣政府濫用公帑購買環保袋後,縣府新聞處長黃東烈、城觀處長田飛鵬於受訪時均表示「是視實際指定捐款金額採買環保袋,目前還沒有企業在這部分捐款」,然當時捐款專戶已經有存款977 萬元,有100 年12月1 日自由時報新聞報導資料及專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168 至169 頁),由新聞處長黃東烈、城觀處長田飛鵬均表示需有企業實際指定環保袋之捐款始得購買,可知此等見解並非被告楊瑞美個人之意見,被告楊瑞美依照主計處之建議意見對秉辰公司如此解釋,既有依據,尚難認為被告楊瑞美係故意曲解法令。 ⒊秉辰公司人員黃國兆於100 年12月13日前去行政處看環保袋樣品估價時,曾向被告李耀全詢問採購經費來源之問題,被告李耀全亦向黃國兆解釋,必須要指定環保袋的捐款才能成為採購經費,有下列對話錄音譯文可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十三第52頁反面至53頁): ┌────────────────────────────┐ │黃國兆: 因為他們捐款,說難聽一點.... │ │李耀全: 因為募款的單位,不在我們邊。 │ │黃國兆: 那個募款的金額不太可能是零,即使企業家沒有捐助,│ │ 一些個人那些捐助一定會有。 │ │李耀全: 它就是說,【指定做環保袋的捐款才算】,目前有企業│ │ 捐助的,我就是要捐助在一個燈區,你花燈給我做得漂│ │ 亮一點。你在上面在打一個企業的MARK,這種捐款有,│ │ 但是【目前指定做環保袋,是沒有】。不是說現在都沒│ │ 有捐款喔,不是喔。 │ │黃國兆:喔喔,OK 。 │ │另一男子:他們的品項沒有這一項 。 │ │黃國兆:到時候我們再撥電話過來問。 │ │李耀全: 對對對 。 │ │黃國兆: OK,好 。 │ └────────────────────────────┘ 且被告李耀全於101 年1 月13日仍以便箋向燈會主辦單位城觀處查詢有無「入庫指定製作環保袋之捐款」,並撥付部分使用,並經副處長劉益彰蓋章(見原審卷四第171 頁),可知被告李耀全亦認為需有「指定環保袋」之捐款才能購買環保袋。 ⒋至於敞盛公司得標後,被告李耀全於101 年1 月16日上簽向敞盛公司增購環保袋時,即不再要求「指定環保袋」之捐款,而是台銀2012臺灣燈會帳戶內款項都可以支用。就此,被告楊瑞美於102 年1 月28日偵訊時供稱:係林田富副縣長於101 年1 月16日上午8 、9 時許召開會議,裁示台銀專戶內的錢都可以用來增購環保袋,因此有經費來源見解變更等語(偵卷四第200 頁)。雖證人林田富證稱:其對於被告楊瑞美所說101 年1 月16日裁示環保袋經費由捐款支應,無此印象,其當天沒有跟楊瑞美、楊玉珍開過這樣的會等語(偵卷十第240 頁以下),惟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楊瑞美101 年1 月16日之監聽錄音,譯文如下: ┌────────────────────────────┐ │0932***268陳治明→發話→0917***678楊瑞美 │ │101年01月16日 10時29分38秒 │ │陳基地台:彰化市○○路00○0號 │ │楊基地台:彰化市○○街0號7樓頂 │ │ │ │A(陳治明):喂喂..楊處長,我陳治明。 │ │B(楊瑞美):怎樣。 │ │A:你現在在辦公室,還是在外面? │ │B:我在,我在。 │ │A:你可不可以請林科長一起到林副縣長那邊去,來一下,我們 │ │ 在商量碗組發放的事情。有沒有空? │ │B:【我現在有一件很重要的事情,也是交辦的】,也是有這些 │ │ 問題,我請林科長過去,我現在沒有辦法。 │ │A:好,沒關係,沒關係。 │ │B:我也是…也是問題一大堆,我請林科長過去。 │ ├────────────────────────────┤ │0917***678楊瑞美→發話→0918***647李耀全 │ │101年1月16日12時15分46秒 │ │楊基地台:彰化市○○路0段00巷00號6F頂 │ │李基地台: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 │ │ │ │A(楊瑞美):喂,要不要過去接你。 │ │B(李耀全):不用,不用,後來我自己開車過來,現在在處理 │ │ 了。 │ │A:好。 │ │B:OK。 │ ├────────────────────────────┤ │0918***647李耀全→發話→0917***678楊瑞美 │ │101年01月16日 15時44分31秒 │ │楊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11樓頂 │ │李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巷0號 │ │ │ │A(楊瑞美):喂。 │ │B(李耀全):處長,我跟你報告一下,我會城觀處的時候,他 │ │ 們說捐款的用途,還要加會建設處(李耀全後面 │ │ 有一個男人的聲音:那你這個就還要這樣子簽就 │ │ 對了…就這樣會簽...會簽...)還要再那個…因 │ │ 為招募組是建設處嘛!他們會簽會用途。 │ │A:財務組?那是要會財務組吧?。(李耀全後面有一男人聲音 │ │ :現在要會簽) │ │B:是建設處耶!【早上開會的時候建設處有在嗎?】 │ │A:對啊,有在啊。那個建設處…..反正你加會沒關係啦。你讓 │ │ 他簽加會沒關係啦。你讓他簽加會沒關係,我再跟副座報告 │ │ 啦。好不好。 │ │B:好好好,OK。 │ └────────────────────────────┘ 由上述15時44分31秒譯文中,李耀全說「早上開會的時候建設處有在嗎?」,可知當天早上確實有開過會議。而楊瑞美說「我再跟副座報告啦。好不好。」,當時被告楊瑞美層級為行政處長,其必須敬稱為「副座」之人,應係副縣長,可知證人林田富於偵查中證稱其對於被告楊瑞美所說101 年1 月16日裁示環保袋經費由捐款支應,無此印象,其當天沒有跟楊瑞美、楊玉珍開過這樣的會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楊瑞美就此所辯應堪採信。再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李耀全於101 年1 月16日15時44分31秒係在八卦山上的城觀處辦公室,當時李耀全身旁有一名男子向李耀全說這份增購環保袋的簽呈需先會辦建設處,李耀全遂打電話詢問楊瑞美,經楊瑞美同意而將增購簽呈加會建設處,依證人即城觀處技士簡百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1 年1 月16日突然有一個公文來會辦要動支代辦經費,但我沒有聽說要動用,在籌備會議都沒有人討論過,當時該簽呈只有會主計處,沒有會建設處,所以我那時候就說這個要動支企業贊助經費,希望他會辦建設處同意之後,我們才登錄簽證號,因為建設處才知道企業贊助專戶的錢是否已被指定用途,必須經過建設處,再經過一層決行,如果一層說可以支用,我們就讓他支用。」、「我希望他可以先會建設處後,本處再配合簽證。」、「(你在加註意見的時候,你有看到行政處這份簽呈有附一層決行同意他們動用19,857,230元嗎?)那時候一層還沒決行,我之前都沒有聽說有人要動用19,857,230元,我突然看到也很驚訝,在籌備會議中也沒有提過,所以我要求他們要經建設處、主計處及一層同意,賴振溝是在我之後才蓋章的,我是看到賴振溝有簽名,我才照辦。當時簽呈後面沒有附說明文件,說他們已經取得籌備會議或是一層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30 頁正反面),可知101 年1 月16日15時44分31秒譯文中,李耀全身旁之男子就是主辦單位城觀處之技士簡百秋,而簡百秋是在秘書長賴振溝同意決行之後,才給這份增購公文登錄簽證號碼,記入經費管理系統裡登記已核准支用1985萬7230元。 ⒌綜上,足認被告楊瑞美與李耀全係於101 年1 月16日上午,在副縣長林田富召集之臨時會議中與縣府各相關單位開過見解變更會議後,籌劃增購簽呈。因見解變更後,無需再查詢有無「指定環保袋用途」之捐款入帳,被告李耀全於101 年1 月16日增購簽呈上只寫「經費由2012臺灣燈會民間捐款支應」,當時主計處會簽意見為「本案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是否符合捐款人意旨,由業務單位本權責自行認定。」,秘書陳淑雀之意見為「擬併主計處意見」,均認為要以「代收代付」方式,必須先有捐款人指定環保袋捐款,才能代捐款人完成指定工作;然燈會主辦單位城觀處技士簡百秋簽註意見為「部分經費自企業贊助相關用途,擬加會建設處後,本處辦理簽證。」(以上見偵卷七第82頁簽呈),意即不必指定環保袋用途的款項也可以用來買環保袋,但因專戶內之款項可能有部分已被簽准用於其他用途,若與原捐贈者的意思不一致,宜由實際接觸捐贈者之建設處進行確認或通知捐款人。據證人簡百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縣府哪個單位有權決定要動用燈會捐款專戶內的錢?)如我剛才所述,都是要先提到籌備會議,經大家討論後,由主席做成決議,然後就會有一個優先順序,當天如果主席決議要給哪個單位的話,那個單位就可以做大簽簽證經費。」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29 頁反面),可知籌備會議主席(即卓伯源縣長或一層的副縣長層級之人)才有權力決定捐款如何使用,若未經一層裁示,被告楊瑞美應無擅自將專戶內1985萬餘元挪移用於採購環保袋之權限。 ⒍據上小結,本案是否應由指定環保袋之捐款支應,係於林田富副縣長於101 年1 月16日召開會議後變更見解,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楊瑞美、李耀全有故意曲解公告內容而對秉辰公司、敞盛公司作不同解釋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楊瑞美、李耀全有圖利黃四吉及敞盛公司之犯行。而圖利罪為身分犯,被告卓伯仲若要圖利敞盛公司,必須透過公務員楊瑞美、李耀全才能完成,本院既認被告楊瑞美、李耀全變更見解之行為沒有圖利犯意,被告卓伯仲自無構成圖利罪之可言。㈢被告卓伯仲、呂振維、楊瑞美、李耀全是否共同捏造39萬元之不實公文,以脅迫秉辰公司顧忌不敷成本而主動棄標?經查: ⒈被告之辯解: ⑴被告卓伯仲否認有要求被告楊瑞美通知秉承公司以39萬元決標之行為,辯稱:我只是叫楊瑞美趕快決標,讓秉辰公司試打樣品,沒有圖利敞盛公司,我如果要圖利就要求設計為最有利標,何必為最低價決標。100 年12月22日下午我問楊瑞美如何讓案子運作快一點,楊瑞美回答說要有錢才能決標,沒有指定環保袋的捐款。我說那是你的事情,你要解決這部分的問題。我在跟楊瑞美討論時,李耀全不在房間內。當初是楊瑞美認為要有錢才能決標,所以楊瑞美就去找錢,楊瑞美找到多少錢,要問楊瑞美(原審卷四第55頁及反面)。另辯稱:那天我看到楊瑞美,跟她發生很嚴重的爭執,所以李耀全帶的資料我根本沒看,我沒時間去看招標規範,39萬元公文不是我指示的。我對楊瑞美說快一點,燈會會來不及,她說沒辦法,沒有錢沒辦法決標,我說妳自己想辦法,那天的討論沒有39萬元這個數字,結束後我趕去臺北。我沒有叫他們弄什麼金額,我說那是你們的事情,趕快想辦法解決吧。他們湊一湊剛好39萬元,跟我完全沒有關係。我是反對要有錢才能決標的主張,我根本沒有叫他們找錢(原審卷二十五第172 頁)。我沒有捏造39萬元,這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楊瑞美離開官邸的時候沒有39萬元的事情,她離開之後,我就趕快上臺北,是後來才知道他們跟人家決標,我還記成是40萬元(原審卷三十三第191 頁正反面)。 ⑵被告楊瑞美否認通知秉承公司以39萬元決標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任何印象有叫李耀全請工策會提供公文,那時候卓伯仲因為縣長的事情,認為我怎麼可以傷害縣長,所以一到官邸他就一直罵我(原審卷二十五第172 頁)。在我的印象裡12月22日那天,卓伯仲找我去就劈里啪啦一直罵我,然後我們就離開了,真的沒有任何在討論什麼公文的問題。事實上並不是我指示李耀全的,不能因為李耀全要自保就說是我指示的,今天他是承辦人,他才最清楚所有的內容(原審卷三十第68、70頁)。我不認識黃四吉,也沒有圖利他。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楊瑞美根本不認識黃四吉、黃吳芬芳,與渠夫妻2 人也從無往來互動,更不會有圖利的動機,被告卓伯仲與黃四吉的私底下往來,被告楊瑞美是完全被蒙在鼓裡(原審卷二十五第101 頁)。 ⑶被告李耀全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都是奉楊瑞美指示去要這份39萬元公文。我在歷次檢察官偵訊筆錄,都是據實以告。100 年12月22日17時06分,確實是我打給00-0000000工策會電話,通話155 秒。我的直覺就是在那個狀況下,我應該聯絡工策會給我一個書面的公文,我才能簽辦採購程序,我並沒有叫他們做出39萬元的公文(原審卷十三第44頁)。在我記憶所及,楊瑞美去房間見卓伯仲,我在外面等候,我沒有聽到裡面發生什麼事情,就是我們出了官邸以後,處長要我打電話給工策會,所以工策會才會有這份公文過來,就是這樣子而已(原審卷三十三第191 頁反面)。我當時完全不認識敞盛公司馮啟峰或黃四吉,絕無圖利之可能。 ⒉被告李耀全為準備100 年12月22日之開標事宜,先於100 年12月19日以便箋請財政處提供捐款額度,便箋要旨為「本府辦理『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環保袋採購案,原奉准簽經費由101 燈會指定捐款額度辦理,本案訂於12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辦理開摽,請貴處於12月21日下班前,提供已入庫指定製作環保袋之捐款額度,以利開標作業。此致財政處」(便簽影本見偵卷三第268 頁),而財政處於100 年12月21日函覆要旨為「查本府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設立彰化縣2012台灣燈會專戶,截至100 年12月21日止,其總額為19,647,261元,惟其交易摘要並無指定製作環保袋之捐款收入。依燈會財務組分工,燈會專戶現金捐獻之收據開立及捐助契約之簽訂,係由建設處負責,關於已入庫指定製作環保袋之捐款額度,建請逕洽建設處或城觀處」(函覆影本見偵卷三第175 頁)。由財政處之函覆可知,當時捐款專戶之銀行交易摘要上,並無註記指定製作燈會環保袋之捐款,並請被告李耀全向「建設處」或「城觀處」詢問有無指定捐款入庫。 ⒊依100 年12月2 日之招標公告所載「本採購決標方式為單價決標,本案於開標後決標前如燈會指定捐款未入庫,得保留決標,俟指定捐款入庫始決標生效,並得視實際捐款金額依廠商所報單價於指定捐額內決標」(100 年12月2 日之招標公告見偵卷七第190 頁反面),故必須有指定捐款始得決標。而100 年12月22日上午燈會環保袋採購案開標時,共有敞盛公司、歐都納公司、秉辰公司、佳和興實業有限公司等廠商投標,依序投標價為每只單價39、43、41、38.8元,經縣府行政處副處長劉益彰開標結果,由秉辰公司以每只單價38.8元最低標得標,開標紀錄並手寫記載「本案於開標後決標前,如燈會指定款未入庫,得先辦理保留決標,俟指定款入庫後始決標生效。」有開標紀錄影本在卷可查(偵卷七第72頁)。據證人劉益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朱檢察官問:100 年12月22日宣布保留決標之前,你是否明確的問李耀全、林中財說,是不是沒有捐款人同意要做環保袋,所以現在我宣布保留決標,他們有回答你,沒有人要做環保袋?)當時我要宣讀的時候,我問說確認這個錢進來了沒有,他們把這個寫上去了。他們沒有講,他們寫上去我就知道了。」等語(原審卷二十三第97頁反面);又證人即秉辰公司之代理人黃國兆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2月22日主席宣布得標後,有問秉辰公司代表是否在場,我說我就是,接著主席說沒有預算,無法宣布決標等語(偵卷三第123 頁反面)。而黃國兆於100 年12月22日上午開標時,在現場有以手機錄影,經原審勘驗其錄影檔案內容如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十三第52頁反面): ┌─────────────────────────────┐ │場地:開標室。 │ │ │ │另一男子:他說沒有決標。 │ │(中間聽不請楚) │ │黃國兆:30 天左右,30天左右,有那個... 燈會的預算進來,才 │ │ 會有決標。 │ │另一男子:對對對。 │ │黃國兆:才會告知底價。 │ │另一男子:對對對。現在就是連絡方式..上面公司的嗎? │ │黃國兆: 現在就是說....他的... 我要怎麼說....現在是我們一 │ │ 定有低於底價,才會告訴我們嘛,沒有低於底價的,還 │ │ 是要議價嘛。不是嘛? │ │李耀全: 不用啦,沒有決標。 │ │黃國兆:所謂沒有決標,是因為這個標價沒有低於底價嗎? │ │李耀全:不是,是因為現在沒有款項的關係,所以保留決標的意 │ │ 思,你還是以38.8元。 │ │另一男子:那到時候開出來,底價是多少... 是要來議價還是.. │ │ 因為沒有底價,我們不知道到時候後續會有什麼狀況 │ │ 。 │ └─────────────────────────────┘ 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李耀全向黃國兆表示「不用啦,沒有決標。」、「因為現在沒有款項的關係,所以保留決標的意思,你還是以38.8元。」,可知李耀全當時確知並無指定環保袋捐款入庫。另被告楊瑞美於102 年1 月11日偵訊中陳稱:「(100 年12月22日為何你會宣布保留決標?)因為捐款要經過財政處,開標與決標是同一天,當天我們有會辦財政處,但財政處回覆捐款為零,所以開標時,發包中心主席劉副處長或林科長才會宣布保留決標。」等語(偵卷二第135 頁),亦足認被告楊瑞美知悉100 年12月22日上午保留決標之事。 ⒋卓伯仲於100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2分18秒,接獲黃吳芬芳來電,電話中黃吳芬芳問「你什麼時候到彰化?」,卓伯仲答「我等一下就過去了,我跟老爸出來吃飯,等一下他就把我載過去了。」,黃吳芬芳又問「好,你過來的時候,看要到哪裡。」,卓伯仲說「好啊,我去官邸啊。」(見原審卷二十二第38頁補充譯文),則卓伯仲與黃吳芬芳見面後,應已得悉敞盛公司未得標之事。卓伯仲乃於同日16時23分11秒,以縣長官邸電話04-72***82打電話給被告楊瑞美,通話內容如下(調查站第16號譯文): ┌──────────────────────────────────┐ │A(楊瑞美):喂,你好。 │ │B(卓伯仲):喂,大姐,我伯仲。 │ │A:是是是,嘿嘿嘿。 │ │B:你下午在忙嗎? │ │A:對。 │ │B:你忙完去找耀全(行政處科長李耀全)過來一下,我要問那個環保袋事情。│ │A:好好,我馬上過去,因為晚上還有一些事情,我現在就過去。 │ │B:你把耀全也找來,還有招標規範如果有影本的話,拿一個過來看一下。 │ │A:好好好,我知道。 │ └──────────────────────────────────┘ 被告楊瑞美、李耀全均承認有依照卓伯仲之指示,攜帶招標規範前去官邸找被告卓伯仲。之後,被告李耀全即自同日16時50分31秒起,以其0918-***647 號手機電話撥打電話至採購科長林中財之0921-***034 號手機電話、00-0000000號縣府電話、00-0000000及000000000 號工策會電話、工策會副總幹事林廷謙之0932-***128 號手機電話,此有被告李耀全0918-***647 號手機電話通聯紀錄(原審卷六第44頁反面)、中華電話資料查詢結果【00-0000000用戶為彰化縣政府、0921-***034 號手機門號電號用戶為林中財】(本院卷四第135 、136 頁)、扣案證物1-3-8 李耀全手寫字條影本(本院卷四第91頁)在卷可稽,其發受話情形、通話時間、通話秒數、李耀全基地台之詳情如下: ┌────────────────────┬─────────┬───┬────────────────┐ │0918***647李耀全→發話→0921***034林中財│000-00-00 00:50:31│275秒 │李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235 │ │ │ │ │號14樓頂 │ ├────────────────────┼─────────┼───┼────────────────┤ │0918***647李耀全→發話→000000000縣府 │000-00-00 00:04:45│12秒 │李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235 │ │ │ │ │號14樓頂 │ ├────────────────────┼─────────┼───┼────────────────┤ │0918***647李耀全→發話→000000000縣府 │000-00-00 00:05:13│39秒 │李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235 │ │ │ │ │號14樓頂 │ ├────────────────────┼─────────┼───┼────────────────┤ │0918***647李耀全→發話→000000000工策會 │000-00-00 00:06:51│155秒 │李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二 │ │ │ │ │段349號、351號、353號樓頂 │ ├────────────────────┼─────────┼───┼────────────────┤ │0918***647李耀全→發話→0932***128林廷謙│000-00-00 00:24:37│77秒 │李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235 │ │ │ │ │號14樓頂 │ ├────────────────────┼─────────┼───┼────────────────┤ │0918***647李耀全←受話←000000000工策會 │000-00-00 00:27:21│56秒 │李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東興里8 │ │ │ │ │鄰南郭路一段101號4樓頂 │ ├────────────────────┼─────────┼───┼────────────────┤ │0918***647李耀全→發話→0932***128林廷謙│000-00-00 00:41:58│87秒 │李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235 │ │ │ │ │號14樓頂 │ ├────────────────────┼─────────┼───┼────────────────┤ │0918***647李耀全←受話←000000000工策會 │000-00-00 00:06:42│59秒 │李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235 │ │ │ │ │號14樓頂 │ └────────────────────┴─────────┴───┴────────────────┘ ⒌期間,工策會副總幹事林廷謙於100 年12月22日17時41分傳真下列公文給被告李耀全,內容如下(偵卷四第48頁): ┌──────────────────────────┐│為讓燈會期間減輕塑膠袋用量以維護環境衛生,本次燈會捐││款,經洽詢下列各捐助公司及個人均同意,專款使用於環保││袋採購。 ││ ││瑞爾美生物科技公司新臺幣5萬元 ││鍵發生技工業公司新臺幣10萬元 ││成川鋼管公司新臺幣2萬元 ││吳振昌君新臺幣20萬元 ││林村灑君新臺幣1萬元 ││陞耀環保科技公司新臺幣1萬元 ││合計39萬元 ││ ││此請 彰化縣政府行政處 ││ ││彰化縣工商發展策進會敬啟 │└──────────────────────────┘⒍關於上開電話聯絡及傳真公文之緣由及過程,經證人林廷謙、李耀全、林中財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廷謙於偵查中結證稱:「是行政處一名男子打電話至我的辦公室給我,他跟我說燈會募款的錢如果【沒有指定用途】的捐款人,要我提供名單給他」、「我好像傳真給行政處,是他們要買環保袋,就叫我們去問…我看了一下沒有指定用途的廠商,我就選這幾家傳真給行政處,之後隔天再請同仁去向廠商作知會。」、「(你傳真給行政處之前你都還沒詢問過捐款人?)還沒。(上面三行文字內容是否打電話給你的人要你打這些內容?)【是,對方說這張公文是他要購買環保袋所使用】。」等語(偵卷三第236 頁反面、242 至243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一份廠商贊助39萬元的名單是我提供的,因為同仁5 點就下班了,我找不到人,所以那天字是我打的。」、「上面有傳真時間100 年12月22日下午5 時41分,這是我打的。」、「我印象中當時有一個男生,他說是行政處的人,他要我們提供廠商捐贊助的名單。因為真正募款的單位是建設處,我們只是協助單位,當時是下班時間,我手上的資料不多,我只就同仁贊助回來的資料提供給行政處參考。當時辦公室只有我一個人,是我傳真的,對方有留傳真電話。」、「(你在寫這一張資料的時候,你有無問過名單上的6 個捐款人是否同意將其捐款用於採買環保袋?)當時是下班時間,募款的同仁都已離開,隔天我有交代同事要告訴這6 個捐款人,說你們贊助的錢,我們要用來買環保袋。」、「【我記得是他們急著要】」、「(自稱行政處的男生打電話給你的時候,他怎麼跟你說?)細節我記不起來,但是我手上沒有指定用途的真的很少,我手上沒有很多資料,因為所有贊助名單都在建設處。…同事去募款回來會提供資料給我,說他們拜訪的家數等,裡面也有指定買水的,那種就剔除掉。…他們給我的資料是紙條,我是依據紙條抄出來的,剛好抄錄過來的金額是39萬元。」、「(請審判長提示偵三卷第241 至244 頁林廷謙的偵卷筆錄。這份筆錄製作完成後,是否有讓你確認內容無訛後簽名?內容是否跟你所講的一樣?提示)這是我簽的,我有簽名的話,應該是照我的意思。」、「(當時你有說是行政處的男生叫你從燈會捐款中,提供沒有指定用途的捐款人名單給他,有無此事?)【對,他有說沒有指定的,他們要買環保袋】。」、「(你在100 年12月22日之前,你及你們工策會的同事是否知道縣府要用你們募到的錢來製作環保袋?)我是100 年12月22日那天才知道。燈會一定有水、點心等,這是我本來就知道的,但是我是這一天才知道有環保袋。」、「(工策會有決定募到的錢要怎麼花、要花在什麼上面嗎?)應該是沒有。」、「(你為何在捐款人還沒有決定用途的情況下,就寫了這一張?)所以我隔天請同仁跟那些捐款人徵詢意見。如果捐款人沒有接到電話,應該是同仁沒有照我說的做。」、「(你在傳真給行政處資料之前,你有無詢問過詹明叡?)沒有,因為當時是下班時間,他們又急著要,我當然就傳給他們參考,傳過去會不會用我也不知道,所以我要告訴總幹事,我也請同仁趕快跟捐款人講,因為也還沒有發生的事情,我不是要去造假,只是配合辦理,並不是正式的公文,只是傳真給他們參考說我這邊沒有指定用途的金額有這麼多。」、「因為行政處在下班時間臨時交辦事項,我上班後就請同仁要趕快去跟捐款人講,就算行政處要採購,應該也還沒採購,所以說我造假很冤枉我,我沒有造假的意思,我是要協助他們,他們說要採購環保袋,那個人說你們有多少【沒有指定用途的】就提供過來。」、「(李耀全17時06分51秒,共通話151 秒這通電話。根據你傳真回去的時間是17時41分許,這40分鐘〈按:應為32分鐘〉分鐘內你做了什麼事情?)我就是做這份資料、打字,我沒有時間跟別人講話,因為我們當主管的不是很會打字,我印象中是這樣,趕快做好,趕快傳給他們。(所以這一份傳真不是對方打好字,傳真給你的?)是我打好,傳真過去給他們參考的。」、「(上面有三行話,『為讓燈會期間減輕塑膠袋用量,以維護環境衛生,本次燈會捐款經洽詢下列各捐款公司及個人,均同意專款使用於環保袋採購』,你在繕打這份文件的時候,對於此書面內容是否瞭解?)我的意思就是要趕快提供給他們參考,【當時行政處要我們提供類似這樣的意思,所以我就照他們的意思寫下來】,然後請同仁趕快跟捐款人說是要買環保袋。」、「(請審判長提示偵三卷第239 頁。你打這一張傳真資料時,有無任何人要求你或指使你一定要這樣打?還是這是你照你的自由意志打的?提示)我是照他的意思打出來的。(你所謂他的意思是哪個部分?)專款專用的部分,他們說這個錢要買環保袋,他這樣講,我這樣打,是不是打錯了,我也不知道。我當時是傳給他們看,之前沒有這樣的事,我不可能去編一個項目說要買環保袋,文字是照他們大概的意思打的。」、「(你所謂照他的意思講,傳真資料上,到底哪些是他的意思?)【專款用於環保袋是他的意思,後面的捐款明細是我手邊的資料】。(有無任何人要求你一定要寫39萬元?)我印象中沒有。…是我手邊的資料剛好算出來是39萬元。我已經沒有這樣的記憶,是他們要我就手邊的資料去找,我是有這樣去找,我不曾記得有人交代我39萬元的金額。」、「(請審判長提示偵三卷第239 頁傳真。你傳真給行政處的前面三行內容,是否照行政處打電話給你的那個男的意思來打的?《提示》我不是逐字照那個男的意思來打,但是那個男人電話中的意思大致是這樣。」、「(你製作這樣的內容,是否照打電話的那個男的意思來製作?)我是照他的意思,他們要我提供資料,我是照我手邊的資料提供給他們參考。(你為何不直接說這是未指定用途的捐款,都可以自由使用?為何要多加這些話說是指定用於製作環保袋?)我不是他們的長官,我們只是協助。他們說要我們提供資料,他們要買環保袋,我就是照那個男的意思寫的,提供我們這邊的資料給他們參考…」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15 至219 頁)。 ⑵證人即被告李耀全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100 年12月22日下午4 點多,楊瑞美帶你踏進去官邸之前,楊瑞美有無跟你說要帶你去官邸找誰?)她沒有跟我說要找誰,只有叫我帶著資料跟她進去而已。」、「到了官邸,我坐在客廳的圓桌等,楊處長有進入房間裡面,裡面有誰在討論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你坐在那裡,完全聽不到裡面說話的聲音?)有一點點聲音,但是內容聽不到。」、「(你不是有聽到隱隱約約的聲音嗎?)對,但是辨識不出來。我印象中楊瑞美出來以後有提到她是跟卓伯仲討論事情。」、「(100 年12月22日你從官邸出來之後,你做了哪些事?)我打了一通電話給林廷謙,他有傳真這一份公文給我。(你說你跟楊瑞美去官邸,楊瑞美在房間內,楊瑞美出了房間以後,有要求你做什麼事情嗎?)【她要我跟工策會要一份公文,印象中她有提到是關於捐款的部分】,我沒有多問。」、「(那到底楊瑞美有沒有跟你說,要工策會出39萬元的公文?)我記得是收到公文傳真以後,才知道39萬元的數字。」「(100 年12月22日下午4 點多你去官邸之前,你有打算要打電話叫工策會出簽呈給你嗎?)【沒有】。(是你進去官邸之後,才有人叫你打電話給工策會,請工策會提供簽呈讓你們辦燈會環保袋的案子?)【是】。(這份工策會公文的內容,當時你是怎麼跟林廷謙講的?)我印象中就是很單純,我跟林廷謙提到,請他傳真一份公文給我。(你沒有講公文內容、作何用途,他怎麼知道要傳什麼內容的公文給你?)大概有提到目前捐款的情況。(是帳戶裡面已經入帳的額度,還是捐款人的名冊?)沒有講到這麼細。(不然他怎麼知道要怎麼寫捐款的事情?)就是很單純跟他要目前他手頭上募到的,可以用在環保袋的捐款金額有多少,如此而已。(你為何會跟林廷謙說可以用在環保袋的捐款金額有多少,叫工策會做這樣內容的公文給你?)【因為燈會環保袋的捐款,當時界定的定義是要限定廠商指定做環保袋,所以我要跟他要有效的數字才有用】。」等語(原審卷二十五第145頁反面以下、第153頁以下、第158頁反面以下);又於105年1月19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被告楊瑞 美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關於所提示你通聯紀錄上所示、2011年12月22日下午16時50分31秒你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的該通電話,剛才證人林中財已經證實說是他的電話, 能否請你回想,你打這通電話給林中財講了275秒是因何事 ?)證人李耀全答:詳細內容我記不起來了。」、「(被告楊瑞美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就所提示你通聯紀錄所示,你在2011年12月22日下午17時04分45秒打給你們縣政府的總機,能否請你說明,你為何要打電話給總機?)證人李耀全答:我打電話給總機應該是要查工策會的電話。(被告楊瑞美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平常你自己沒有跟工策會往來?)證人李耀全答:沒有。(被告楊瑞美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就所提示你通聯紀錄所示,你下一通又是打電話給你們縣政府的總機,你為何會連續打兩通電話給總機?)證人李耀全答:我沒有印象。(被告楊瑞美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你為何會記得你打給縣政府總機是為了要查工策會的電話?)證人李耀全答:因為那段時間就是處長有說要跟工策會那邊做聯繫。」、「(被告楊瑞美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你在2011年12月22日17時06分51秒就有打電話給工策會,那下面這一通0000-000000號是誰的電話?)證人李 耀全答我已經沒有印象。」、「《被告楊瑞美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請求提示扣案證物1-3-8「李耀全的便條紙條」( 即105年01月1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附件2)供證人李耀 全辨識。審判長准許並提示扣案證物「李耀全的便條紙」(即105年01月1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附件2)供證人李耀 全辨識。》(被告楊瑞美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所提示的便條紙是檢察官在你辦公室搜索扣押的便條紙,這張紙條你有無印象?)證人李耀全(閱覽後)答:這是我的筆跡。(被告楊瑞美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為何所提示便條紙上會有工策會的電話記錄?)證人李耀全答:應該是在問總機完了以後把工策會的電話號碼抄下來的。」等語(本院卷六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 ⑶證人林中財於105 年1 月19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被告楊瑞美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李耀全有無針對保留決標後續要如何讓該標案進行而跟你請教?)證人林中財答:應該有部分有。」、「(被告楊瑞美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你的行動電話號碼為何?)證人林中財答:0921-***034。(被告楊瑞美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關 於所提示通聯紀錄上載,2011年12月22日16時50分31秒、0921-***034這一通電話,是否李耀全打給你的?)證人林中 財(閱覽後)答:這支電話是我的,但這一通當時是不是李耀全打給我的,我不知道,但是以這個紀錄看起來是。(被告楊瑞美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在開標保留決標日當天下午四點多,李耀全打電話給你,且通聯紀錄顯示有275秒 的對話,能否請你回想,當時你跟李耀全的通話內容為何?)證人林中財答:因為我一天接電話的時間相當長,要回想人家電話問我什麼,我真的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卷六第50頁反面、第51頁)。 ⒎綜上可知,被告卓伯仲於100 年12月22日16時23分11秒聯絡被告楊瑞美後,被告楊瑞美與李耀全即攜帶招標規範前往官邸找卓伯仲,之後,被告李耀全即自同日16時50分31秒起,聯絡採購科長林中財、縣府總機、工策會副總幹事林廷謙,雖證人即被告李耀全、證人林中財就雙方於該日16時50分31秒之通話內容均稱不復記憶,然由證人林中財證稱被告李耀全有向其請教保留決標後續要如何讓該標案進行,及被告李耀全隨後即向縣府總機詢問工策會電話,並請求工策會副總幹事林廷謙協助尋找未指定用途之捐款等情觀之,被告李耀全應係就當天上午保留決標之事請教林中財後,旋即向工策會詢問捐款事宜。又依證人林廷謙上開證述,其於100 年12月22日接獲李耀全電話後,立即從手邊抄錄的紙條中找出未記載特殊指定用途之捐款,且需於公文上表明係「已獲得捐款人之同意專款使用於環保袋」之要旨,再傳真給李耀全,實則證人林廷謙當天並未徵詢捐款人的意思,而是隔天上班後才交代工策會同事去徵詢,林廷謙於100 年12月22日17時41分傳真之公文上記載「經洽詢下列各捐助公司及個人均同意」乙節,並非事實。再者,工策會除提供上述傳真本公文外,另由總幹事詹明叡正式蓋章補一份正式公文給行政處,但公文前三行已經改為「下列各公司及個人為讓燈會期間減輕塑膠袋用量以維護環境衛生,捐款如下所列金額,並指定用於環保袋採購使用,且款項已入帳。」,已無傳真本上「經洽詢下列各捐助公司及個人均同意…」等文字,據證人詹明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這份有蓋章的公文是在100 年12月22日(週四)後兩、三個上班天才蓋章,蓋好當日就送去給楊瑞美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23 頁反面至224 頁),可知證人林廷謙事後亦認為「經洽詢下列各捐助公司及個人均同意…」等文字並不適當,而在正式公文上予以刪除。 ⒏由下述各節可知燈會環保袋採購案之時間甚為急迫,被告李耀全於100 年12月22日要求工策會出具上開公文之目的,係為儘快決標給秉辰公司,以進行樣品審查: ⑴被告卓伯仲於100 年11月25日即催促楊瑞美趕快將標案上網公告,有下列監聽內容可證(調查站編號10譯文): ┌────────────────────────────┐ │100年11月25日17時02分44秒 │ │0983-***962卓伯仲→發話→0917-***678楊瑞美 │ │ │ │B(楊瑞美):喂,你好。 │ │A(卓伯仲):喂,大姐,我跟你講喔。 │ │B:是是。 │ │A: 今天趕快上網,因為我人在外面,振維剛剛打給我,那過5 │ │ 點還有辦法算今天嗎? │ │B:對對對對,所以我們先上喔。 │ │A: 對啦,先上(網)了啦!就是要今天上,還有我跟你講,為 │ │ 什麼決標是是12月20幾呢?那1 月20幾就燈會了,那怎麼來 │ │ 得及? │ │B: 不是,因為那是巨額採購,一定要28天,縮短5 天是23天。 │ │A:好,那就從今天開始算,今天趕快上,趕快上。 │ │B:好好,我知道。 │ │A:你有照我的意思寫嘛!喔! │ │B:好好。 │ │A: OK,晚個幾分鐘,振維不應該啦!他現在才打給我,你馬上 │ │ 上,一定要算今天就對了。 │ │B:我知道,我知道,好好。 │ └────────────────────────────┘ ⑵依100 年12月2 日更正招標公告內容「乙方應於決標後通知之日起三日內送樣經甲方審核合格,始得進行量產。本契約採分批交貨之方式,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五十日內依甲方需求數量交付甲方收受。」(偵卷七第190 頁反面),然100 年12月22日上午開標時因無指定捐款入庫,而保留決標。據證人林中財於105 年1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瑞美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契約上頭寫到,這個樣品合格之後要量產,有規範說要從決標之日起算履約範圍,這樣是否還能先行試作樣品?)證人林中財答:決標之日起才算履約,基本上是沒有錯,但是保留決標的話,這要看廠商,因為一般保留決標,決標的機率都很高,所以有的廠商就保留決標,它可能會先做,這個沒有契約的約束力,但廠商要先做也不能說它不行。(被告楊瑞美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縣政府能否要求廠商先做?)證人林中財答:保留決標的時候,依契約規定,縣政府是沒有權利要求廠商先做。」等語(本院卷六第50頁反面),可知保留決標之結果,縣府並無權要求廠商先進行送樣審查。承上⒉所述,財政處於100 年12月21日以便箋回覆當時並無環保袋指定捐款,並建議被告李耀全詢問「建設處」或「城觀處」,經證人即財政處科長葉婉雪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因為捐款收據是建設處開立,所以請行政處去問建設處確認有無指定用於環保袋的捐款額度」等語(偵卷三第267 頁),被告李耀全亦供稱:其在100 年12月21日有打電話問過建設處及城觀處,並沒有指定捐款做環保袋(原審卷二十第7 頁)。另被告李耀全於101 年1 月16日第一次增購環保袋前,先於101 年1 月13日以便箋向城觀處詢問有無指定環保袋之入款,由副處長劉益彰決行,內容為「本府辦理『龍騰彰化- 福運臺灣』環保袋,概括擴充金額為3800萬元,請貴處自『入庫指定製作』環保袋之捐款,撥付部分經費,以利辦理契約擴充事宜。此致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偵卷七第66頁反面)。然被告李耀全於100 年12月22日打電話給林廷謙時,係要求林廷謙提供「未指定用途」之捐款名單,並表明要用來購買環保袋,林廷謙乃配合其要求,製作內容為「為讓燈會期間減輕塑膠袋用量以維護環境衛生,本次燈會捐款,經洽詢下列各捐助公司及個人均同意,專款使用於環保袋採購。…」之公文後,傳真給被告李耀全。可知被告李耀全除於100 年12月22日向工策會要求「未指定用途」之捐款名單外,事前事後均係向城觀處及建設處查詢「入庫指定製作環保袋」之捐款。佐以被告李耀全與林廷謙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李耀全自100 年12月22日17時06分51秒起至同日18時06分42秒止,與證人林廷謙密集通話5 次,足認當時之時間甚為急迫。而被告李耀全於100 年12月22日17時41分接獲工策會傳真後,隨即上簽稱獲得環保袋指定捐款「說明二:本案於100 年12月22日開標並保留決標予秉辰實業有限公司,因已獲指定捐款新臺幣39萬元,擬依上開規定辦理決標。擬辦:奉核後,移請採購科辦理決標作業」,經被告楊瑞美於同日18時05分批核,又於同日18時15分代理決行核准(簽呈見偵卷三第174 頁),後續即通知秉辰公司以39萬決標,請3 日內提出樣品接受審查,益徵被告李耀全係因急於通知秉辰公司決標,而有上開行為。依被告李耀全證稱其在100 年12月22日下午4 點多去官邸之前,並未打算要打電話叫工策會出具公文,係被告楊瑞美從官邸之房間出來後,才叫其向工策會要一份關於捐款之公文等語,再參酌被告卓伯仲於100 年11月25日催促被告楊瑞美儘快上網公告招標等節,足認被告楊瑞美、李耀全係因卓伯仲指示儘快決標,以使標案順利進行,而有上開行為。⒐證人林廷謙於100 年12月22日制作之公文內容雖屬不實,但並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⑴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 款前段所規定者,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約聘用、僱用或政治特命,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既然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一定之職權,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為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0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工策會之設置係依據經濟部頒布之「各縣市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設置要點」,為配合政府政策,改善投資環境,發展區域工業,繁榮地方經濟,並加強投資服務及輔導中小企業而設置,有卷附之「彰化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組織章程」可稽(偵卷六第80至81頁)。又依2012年台灣燈會本府組織分工表記載「財務組:工作項目:鼓勵社會資源投入(建設處、工策會)」(偵四卷第136 、137 頁)及「2012年臺灣燈會財務組會議第1 次會議紀錄」內「陸、業務單位報告」中之第3 點提到「鼓勵社會資源投入」工作項目,確定由工策會主政,建設處工業科協辦本項工作。(決議:本次財務組會議就第3 項,依城觀處之建議「鼓勵社會資源投入」工作項目,不分主協辦,由工策會及建設處共同辦理。) 」,暨證人田飛鵬(城觀處處長)、吳孟璇(建設處科員)、詹明叡(工策會總幹事)、林廷謙(工策會副總幹事)、劉錫潓(工策會專員)、黃世欣(工策會專員)均證述工策會於101 年燈會時負責對外募款,可知工策會確係101 年燈會縣府委託之募款單位,證人林廷謙既擔任募款之工作,參照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其身分應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則其於100 年12月22日制作之上開文書,自係公文書無誤。 ⑵秉辰公司於100 年12月27日棄標後,被告李耀全於100 年12月27日簽請撤銷原決標給秉辰公司之決標公告,並於100 年12月28日重新公告辦理第二次招標,定於103 年1 月3 日開標(棄標及重新招標部分詳後述七)。被告卓伯仲於101 年1 月3 日第二次開標之前,曾邀請○達公司前來參加投標,其目的係要壓低敞盛公司之標價,過程有下列通話譯文可證(原審卷二十五第173 至175 頁): ┌─────────────────────────────┐ │0939***988卓伯仲←受話←02-32***568○達公司 │ │101年12月27日19時16分17秒 │ │卓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地號 │ │A(卓伯仲):喂。 │ │B(○達公司):卓先生。 │ │A:請說。 │ │B:你後來那個..樣品審查有過嗎?。 │ │A:沒有啊,沒過啊。 │ │B:沒過喔。可是我這邊算,還是沒有辦法在40塊以下耶。 │ │A:呵呵呵。 │ │B:呵呵。 │ │A:沒關係,你在思考一下,你在思考一下。 │ │B:好好。拜拜。 │ ├─────────────────────────────┤ │0939***988卓伯仲(呂振維持用)←受話←02-32***568○達公司 │ │101年1月2日19時15分15秒 │ │卓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14樓頂 │ │ │ │A(呂振維): 你好。 │ │B(○達 ):卓先生。 │ │A:你稍等喔(找人開門的聲音)。他在開會中。 │ │B:沒關係,我是錦達。我只是要說,明天的開標我不去標了。 │ │A:我是振維。 │ │B:因為價格差太多。 │ │A:不要吧。 │ │B:我今天找他,他都沒接。 │ │A:我等一下,他開完會我會跟他講。 │ │B:好,拜拜。 │ ├─────────────────────────────┤ │0939***988 卓伯仲→發話→ 0939***379 呂振維 │ │0000-00-00 00:40:40 │ │卓基地台: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 000 ○ 0 號樓頂 │ │呂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街0號7樓頂 │ │ │ │A( 卓伯仲 ): 喂。 │ │B( 呂振維 ):聽得到嗎? │ │A:聽得到請說。 │ │B:就是那個.. 林芳敏(○達)她說她不會來了。 │ │A:誰?。 │ │B:就是臺北那個林小姐。他跟你說她不會來了。 │ │... │ │B:沒有(笑)她說她們估算結果,應該還是不會來。 │ │... │ │A:林芳敏他們喔! │ │B:對,她說她們不會來了。 │ │A:啊,沒來,真糟糕,搞不好會很貴很貴。 │ │B:對,我本來想告訴你,想叫你再對他們遊說一下。(哈哈) │ │ 。 │ │A:可是來不及了,她是早上打還是昨天打? │ │B:昨天有打,早上又打確定說不會來了。 │ │A:昨天你沒跟我講! │ │B:可是昨天他還沒有確定。 │ │A:你也剛我講一下,【如果他們來了,就會降下來,否則就會被 │ │ 他們(本院按:指黃四吉)弄得很貴很貴。你知道我的意思吧 │ │ 。】 │ │B:我知道啊。本來想聯絡你再對他們遊說一下。 │ │A:早上是來不及了,但昨天你若跟我講,我來得及對他說。他 │ │ 昨天有打嗎?幾點? │ │B:昨天是幾點?我忘記了,還滿晚的。 │ │A:我現在在路上的,我跟你講,像這種事情你本來就應該跟我 │ │ 講,即使那邊有客人,你把我拉出去講也沒關係,你知道嗎 │ │ ! │ │B:我知道。 │ │A: 這麼重要的事情你都疏忽了,今天早上九點就決標了,怎麼 │ │ 可以來得及說服他。今天早上就不能投標了咧! │ │B:喔喔喔。 │ │A:你昨天半夜也應該跟我講,我也要把他們挖起來,叫他們幫 │ │ 個忙啊。聽有沒? │ │B:有。我有在聽。 │ │A:你昨天怎麼不跟我講! │ │B :(不語)。 │ │... │ │A:我跟你講,你昨天為什麼不跟我講! │ │B:對。 │ │A:你回答我啊!為什麼昨天為什麼忘了跟我講。 │ │B:我忘了為什麼原因,忘了跟你講。 │ │A:這麼重要的事情,你要寫起來阿,我跟你講,你忘了跟我講 │ │ ,縣府至少了(台語:賠錢)了七八百萬。我跟你講。一個 │ │ 差一塊錢,七百萬就七百萬元了耶! │ │B:我知道.... │ │A:唉啊,你這樣害縣府賠了七、八百萬,我看差二塊就壹仟多 │ │ 萬元。你這樣不對啊,你這種大事你要記得啊! │ │B:(不語)。 │ │A:我跟你講,你要隨時帶一張紙筆在身上,有人要找我這種相 │ │ 同的事情,你都要寫下來嘛!我告訴你,這種昨天半夜三點 │ │ 也要打給他才對,你知道嗎! │ │B:好。 │ │A:啊唉,【你都不知道我的奧妙!】下次要記得知道嗎!我拜託 │ │ 你!(生氣) │ │B:好,我知道。 │ │A:【我跟你講,那個一個袋子三十六啦!下次他來你問問看是多 │ │ 少?唉呦,那嚇死人了,那個是暴利你知道嗎!】 │ │B:我知道啊,可是他們那個…你…唉... │ │A:我跟你講,【叫他來,不是叫他們來標耶,有人來,他們就不 │ │ 敢寫高耶,只好降低,你知道嗎!】 │ │B:我.. 我.. 我.. (結巴)。 │ │A:【我跟你講,你要知道另一個人是很狡猾的,你知道嗎?】 │ │B :我知道啊。 │ │A:唉,我很不喜歡剛要出門就生氣。我跟你講,那一個若是三 │ │ 十九元,跟一個三十六元,就差三元,七百萬個,七百萬乘 │ │ 以三,你自己算看給我聽!多少?。 │ │B:二十一,七三,二十一。 │ │A:多少錢? │ │B:二千一。 │ │A:對!【今天他賺了二千一百萬了】,我跟你講!振維,你這樣 │ │ 一個疏失,害縣府賠了二千一百萬。我實在被你打敗了!(大 │ │ 聲)你講啊!【我不是叫他來得標耶!我是叫他來陪標耶!只 │ │ 要他有來,另一個就不敢....你知道嗎,招標制度是拆封才知 │ │ 你標多少嘛!只要○達在那邊,他就只能標三十六、三十七, │ │ 你知道嗎!】B:我知道! │ │A:【他就等到最後一秒鐘,沒人來,他就給你投下去,他就四十 │ │ 塊也可以得標,你知道嗎!】 │ │B:我知道。 │ │A:聽有沒? │ │B:有有。 │ │A:變成你圖利了他耶!唉啊... 【這段時間的相處,你不知道 │ │ 他們很狡猾嗎?】 │ │B:嗯嗯嗯。 │ │A:這些你都要記得啊,你現在跟我說有什麼用?早上九點就截 │ │ 止勒!十點開標,你早上十點跟我講有什麼用? │ │B:喔喔。 │ │A:他從臺北下來不用時間嗎? │ │B:嗯嗯。 │ │A:你半夜也應該跟我講,你半夜五點也應該跟我講! │ │B:喔。 │ │A:這很重要耶,你這樣一個疏失,害縣府賠了二千多萬,這二千 │ │ 多萬馬上被賺走了,唉呀....我跟你講,你下次身上就帶張紙 │ │ ,只要有人找我,找我你都要把他寫下來,好不好! │ │B:好。 │ │ │ │ │ ├─────────────────────────────┤ │ │ │0939***988卓伯仲←受話←0931***841○達公司 │ │101年1月3日20時24分27秒 │ │卓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號、351號、353號樓頂 │ │ │ │A(卓伯仲):喂,林小姐? │ │B(○達林小姐):嗨,昨天不好意思。 │ │A:我跟你講,你們怎麼沒來咧,你們至少要來一下吧! │ │B:因為我們價格差太多。 │ │A:唉啊,我的意思是說,這個你如果不來,你要親口跟我說, │ │ 要讓我知道啊,【因為你們來..就算沒有送,也有個好處, │ │ 就是有競爭者,價格就會比較低。縣府就可以省錢嘛!】 │ │B:可是你原來不都只標三、四十元嗎? │ │A:那你們算要多少? │ │B:我算就是要五十啊!怎麼算都要五十啊。 │ │A:唉啊,真傷腦筋,沒關係…反正下次有什麼事情要變動,你 │ │ 要親口跟我說。讓我們親口講到,會比較好一點。 │ │B:可是我有打手機給你,你沒接? │ │A:我在開會,可是我助理又忘了跟我講。 │ │B:是喔!不好意思。 │ │A:不會啦,就這個事情而已啦。 │ └─────────────────────────────┘ 據證人即○達公司業務人員林芳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卓伯仲確實在第一次開標之後,有電話邀請我們公司去投標,時間是在100 年12月22日以後,卓伯仲一直叫我壓低價錢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163 頁反面至164 頁反面)。而由上開通話時間觀之,被告卓伯仲於100 年12月27日確定要二次招標當日,就向○達公司邀標,目的即如卓伯仲所說「你都不知道我的奧妙!」、「我不是叫他來得標耶!我是叫他來陪標耶!只要他有來,另一個就不敢你知道嗎,招標制度是拆封才知你標多少嘛!只要○達在那邊,他就只能標三十六、三十七,你知道嗎!」、「有人來,他們就不敢寫高耶」、「你要知道另一個人是很狡猾的」、「今天他賺了二千一百萬了」、「只要○達在那邊,他就只能標三十六、三十七,你知道嗎!」、「他就等到最後一秒鐘,沒人來,他就給你投下去,他就四十塊也可以得標,你知道嗎?」、「這段時間的相處,你不知道他們很狡猾嗎?」可知被告卓伯仲之目的是要找○達公司來對黃四吉產生心理壓力,以壓低黃四吉及敞盛公司之標價。 ⑶另據證人即被告黃四吉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卓伯仲說鹿港燈會需要環保袋…所以可以準備700 萬個環保袋給參觀的人,行銷彰化,他說他以前在臺北摩斯漢堡零星買環保袋,每個50元,他說他有問過摩斯漢堡,是否可以作幾百萬個環保袋,摩斯漢堡最多作幾十萬個,卓伯仲說我以前有做過紡織,是否可以找到廠商作700 萬個,我才透過我兒子黃偉書去認識馮啟峰」、「(700 萬個環保袋是何人說的?)當時和卓伯仲聊天時,他說要利用燈會行銷彰化,所以要作環保袋送給來燈會的人,好讓卓伯源可以打開知名度。」(偵卷二第169 反面至170 頁)、「我有叫敞盛公司可以把環保袋做起來,卓伯仲也有跟我說若縣府沒有買這些環保袋,也會私下叫其他廠商來買」(偵卷三第63頁)、「(卓伯仲在環保袋標案上網公告前,卓伯仲就叫你找產能足夠應付燈會需求,且來得及在燈會結束前交貨之廠商)?是,卓伯仲也有說,就算我找來打樣品的廠商先作一些燈會環保袋起來也沒關係,如果以後該廠商沒有得標,由我來吸收一部份的燈會環保袋,卓伯仲也說他會再找廠商來向我買這些我吸收的燈會環保袋。」等語(偵卷十一第43頁);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馮啟峰有說一天可以做18萬個,我就去跟卓伯仲算,到燈會應該可以做400 至500 萬個,卓伯仲就說那他趕緊去募…但後來卓伯仲堅持要由縣府公開招標,我在猜啦,他後面才想到用縣府招標,一個袋子至少可以再便宜10幾元,可以壓低價格。那時候他(馮啟峰)拿72萬個的訂單說要訂金三成的錢,我就簽了,他的目的是為了跟我拿錢,我也認為他有辦法做到4 、500 萬個,他寫的那一張紙我有拿給卓伯仲看,我說他絕對可以做到,卓伯仲說4 、500 萬個他去募,沒有問題,所以72萬個的單我才簽下去。」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206 頁)。佐以: ①被告卓伯仲於101 年1 月12日匯款400 萬元給敞盛公司前,曾於101 年1 月11日在電話中向會計陳○茹抱怨與黃四吉在一起是不得已的,譯文如下(原審卷六第215 頁、原審卷十六第217 頁): ┌─────────────────────────────┐ │04-72***82卓伯仲→發話→ 0910***369陳○茹 │ │101年1月11日22時01分55秒起 │ │ │ │卓伯仲:○茹。 │ │陳○茹:大哥。 │ │... │ │陳○茹:我現在在家裡。 │ │卓伯仲:哪我明天早點來啊,不然怎麼辦。【明天要匯錢給人家】│ │ ,你趕快。還有…明天我們把帳弄一下啦。 │ │陳○茹:好啊,我幾點去找你。 │ │卓伯仲:我來再說吧,你先把你的事情...。 │ │陳○茹:弄好,我知道。謝謝。 │ │卓伯仲:還有我跟你講喔,你要小心黃董跟董娘他們。 │ │陳○茹:我知道啊。 │ │卓伯仲:我發現他們的帳都亂開一通。 │ │陳○茹:他們都一直跟我要錢。 │ │卓伯仲:哪你就跟他們拒絕就好了,他們都膨風,他們去作都比別│ │ 人貴。他媽的。你知道嗎。 │ │陳○茹:你是說..。 │ │卓伯仲:【你不要看他們平時跟我在一起,就被他們亂搞。】 │ │陳○茹:沒有啊,你上次有跟我講過。 │ │卓伯仲:【反正你就聽我的就對了,不要看表象啦,我跟你講,縣│ │ 府的處長啊,有些一年沒見幾次面,都是忠心耿耿。有些│ │ 人時常在一起,也是不得已的,你知道嗎。】 │ │陳○茹:我知道啊。 │ │卓伯仲:你要小心這件事情,我發現,他們給我的印象越來越差。│ │ 他們很不老實啦。 │ │陳○茹:好好。謝謝。 │ └─────────────────────────────┘ ②被告卓伯仲於101 年1 月19日08時21分07秒與黃四吉如下對話譯文(調查站第29號譯文,光碟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十七第189 頁反面以下): ┌─────────────────────────────┐ │A(卓伯仲):初10,所以你是意思是說,初夕到2月初10,我們 │ │ 只有70萬個可用是嗎? │ │B(黃四吉):嘿嘿。 │ │A:是不是這樣講? │ │B:嘿啊! │ │A:【那離咱們500萬的目標就差太遠了,這樣怎麼可能?我就不 │ │ 相信有法度…。】 │ │ ...... │ │B:不是… │ │A:【哇!若燈會完,咱們就不要再做了,對啊。】 │ │B:怎樣? │ │A:沒有,要是只發到燈會,發200萬個或300萬個、150萬個,就 │ │ 做到這裡,咱們就不要再做了,是不是這樣? │ │B:嘿啊,拼看看。 │ │A:不然燈會結束再做也沒有什麼意思。 │ │B:嘿啊。 │ └─────────────────────────────┘ 證人黃四吉於原審播放上述譯文後結證稱:「(101 年1 月3 日敞盛公司得標,101 年1 月19日你跟卓伯仲在電話中說目標500 萬個,所以你當時也很樂觀,目標500 萬個?)對。」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234 頁反面);及於102 年1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只跟馮啟峰說可以邊準備環保袋的材料,看能不能在燈會結束前做好500 萬個」「(問:係何人叫你儘量在燈會結束前做好500 萬個環保袋?)大約101 年1 月初,或100 年12月底,卓伯仲叫我問敞盛在燈會結束前能製作幾個環保袋,馮啟峰跟我說大約500 萬個。」等語(偵卷三第63頁),均與上述譯文中卓伯仲親口說「咱們500 萬的目標」互核一致,且黃四吉曾於101 年1 月19日11時47分32秒傳簡訊給卓伯仲稱「博士,燈會結束前400 萬個沒問題,至於500 萬個可以再努力,下午我上臺北跟你商討對策。」(即調查站編號30譯文),可知卓伯仲確實有與黃四吉要生產500 萬個環保袋的計畫。 ⑷綜上所述,被告卓伯仲雖然說與黃四吉在一起是不得已的,但卓伯仲既希望有人生產環保袋,打上署名卓伯源的詩作,,以供彰化縣政府在全國性的春節燈會中發送遊客,藉著印有卓伯源詩句之環保袋,提升卓伯源之知名度,黃四吉又願意先出資生產,則由黃四吉證稱在100 年12月1 日至5 日間,拿敞盛公司的產量表給卓伯仲看,一天可以生產18萬個環保袋,卓伯仲早已知情等語,及卷附之敞盛公司生產72萬個燈會環保袋之銷售確認單上時間為100 年12月1 日(見偵卷五第57頁,馮啟峰在銷售確認單上寫下收到訂金的時間分別為100 年12月5 日、6 日、13日),可知被告卓伯仲為足夠供應燈會需求,雖同意黃四吉先透過馮啟峰大量生產環保袋,但仍暗中找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以避免黃四吉在無人競標之情形下提高標價,獲取暴利。且在最低標決標原則下,黃四吉及敞盛公司亦未必能夠得標此案,第一次得標之秉辰公司負責人黃有志於原審審理時即表示:其實我們向大陸布商探詢,早就得知有人在事先生產,我們得標後,在開標現場就有人留手機號碼來找我們說要合作等情(詳後述),證人黃四吉歷來也證述:就算沒有標到,我們也可以賣給得標廠商,其並曾向卓伯仲允諾若敞盛公司未能得標,也可無償捐贈給燈會,或由民間人士向黃四吉購買後轉贈給燈會使用,可知被告卓伯仲係基於其個人上開目的而與黃四吉達成合作默契,並非站在圖利黃四吉及敞盛公司之立場行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卓伯仲有承諾黃四吉及敞盛公司要以非法之方法護航敞盛公司得標此案。因此,被告卓伯仲於100 年12月22日下午電召被告楊瑞美、李耀全後,隨即由被告李耀全向工策會尋求捐款,並於翌日通知秉辰公司決標之原因,應係燈會已迫在眉睫,但「保留決標」之作法讓標案作業延宕,唯恐無法達成環保袋在燈會期間大量發送遊客之行銷策略。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卓伯仲已告知楊瑞美、李耀全關於敞盛公司提前生產環保袋之事,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卓伯仲要求楊瑞美、李耀全為敞盛公司全力護航得標。在此情形下,本院認定被告楊瑞美、李耀全於100 年12月22日下午積極向林廷謙取得內容不實之公文書(39萬元捐款證明)後,據以行使,雖是在被告卓伯仲授意之下,為了替「保留決標」一事解套,藉以加速採購程序之進行,然其目的既係為決標給最低標之秉辰公司,且100 年11月28日招標公告上已載明「本案考量時效性因素,先行招標,捐款未入庫前,先辦理保留決標,俟捐款入庫後再行決標」,秉辰公司人員黃國兆於投標前之100 年12月13日復曾向被告李耀全詢問採購經費來源,經被告李耀全向其解釋必須要指定環保袋的捐款才能成為採購經費,可知秉辰公司於投標前即知本案係以實際捐款金額決標,自無足以生損害於秉辰公司之可言。 ⑸另依建設處製作之「2012臺灣燈會- 現金指定」表記載,上述瑞爾美生物科技公司、鍵發生技工業公司、成川鋼管公司、吳振昌、林村灑、陞耀環保等6 筆捐款係於100 年9 月至10月間入庫,且係指定認養瓶水(見偵十卷第78頁反面):┌───────┬──────┬─────┬──────┬────────┐ │收據開立時間 │匯入者 │金額 │2012臺灣燈會│備註 │ │ │ │ │-現金指定表 │ │ │ │ │ │上記載 │ │ ├───────┼──────┼─────┼──────┼────────┤ │100年9月30日 │林村灑 │現金1萬元 │指定認養瓶水│(收據於偵卷三 │ │ │ │ │ │第181頁) │ ├───────┼──────┼─────┼──────┼────────┤ │100年10月5日 │陞耀環保科技│現金1萬元 │指定認養瓶水│(收據於偵卷三 │ │ │ │ │ │第182頁) │ ├───────┼──────┼─────┼──────┼────────┤ │100年9月28日 │成川鋼管股份│票據兌現 │指定認養瓶水│(收據影本於偵卷│ │ │有限公司 │2萬元 │ │三第179頁) │ ├───────┼──────┼─────┼──────┼────────┤ │100年9月7日 │瑞爾美生物科│票據兌現 │指定認養瓶水│(收據影本於偵卷│ │ │技有限公司 │5萬元 │ │三第177頁) │ ├───────┼──────┼─────┼──────┼────────┤ │100年9月13日 │鍵發生技工業│票據兌現 │指定認養瓶水│(收據影本於偵卷│ │ │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 │ │三第178頁) │ ├───────┼──────┼─────┼──────┼────────┤ │100年10月3日 │吳振昌 │票據兌現 │指定認養瓶水│(收據影本於偵卷│ │ │ │20萬元 │ │三第180頁) │ └───────┴──────┴─────┴──────┴────────┘ 而製作上表之證人建設處科員吳孟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捐款人是否會說捐款用途要用在何處?這個訊息是否會提供給妳彙整?)跟我接觸的各局處同仁會跟我講,我不會直接接觸到捐款人。…(府內同仁跟妳講用途時,有跟妳說錢是要買特定物品,甚至把物品名稱跟妳講嗎?)一開始講用途的時候只有講水,後面純粹是說他的LOGO要秀在哪裡,亦即我一開始登記的意思是他們要買什麼東西,後面登記的意思是他們要秀LOGO的位置。」、「(妳說原本是寫水,後來變成記載秀LOGO的位置,這是妳自己想的,還是別人跟妳講的?)不是我自己想的,一定是人家跟我講的,我就照這樣記載。這個轉變應該是,一開始捐款只有少數幾筆,那時候也沒有說要做什麼用,也沒有捐助認養要點,我記得一開始行政處長楊瑞美曾經開會說水要買很多,需要業者的贊助,看我們這一組能否多多尋求資金贊助買水,所以一開始去接洽的工策會的人回來時就會說,預估未來會有誰捐款多少錢作為買水用,所以我就登記寫水」、「(提示偵十卷第78頁反面現金指定表:瑞爾美公司、鍵發公司、成川公司、吳振昌、林村灑、陞曜公司等六個捐助人都是記載指定認養瓶水,不是妳就是林其春科長記載的?)對。(你們會記載這麼多水是因為募款同仁給的訊息,說他們是要買水?)對。」、「是工策會的人說這一筆要做水用,我就寫水。印象中是工策會的人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二十五第136 頁反面以下、第139 頁反面)。而①證人林陳素琴(即林村灑之妻)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你捐款時有無指定用途?)我只說要捐給燈會活動用,但沒有指定特定的用途,因為我也不曉得燈會有分哪些用途,所以只要我捐的錢用在燈會就行了」,又證人林村灑及林陳素琴均結證稱「(捐款前後,有無接到通知說你們的捐款要用來製作環保袋?)沒有。」(偵卷四第38頁),可知捐款人林村灑並未指定捐款用途。②證人黃世欣(工策會員工)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林廷謙有要我打電話問捐款者如果捐款用於環保袋有無意見,但是我沒有打,因為當初捐款者說捐款給縣府全權運用,我認為捐款是小錢,如果再問用途很奇怪,林廷謙事後沒再問我,我也沒有跟林廷謙說等語(偵卷四第46頁);又於105 年3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捐款人林村灑跟陞耀公司的部分是其去募款的,各募得1 萬元,因為其住二林,他們也是住二林,是很熟的朋友,其就直接去跟他們募款。這兩個捐款人都沒有指定用途,他們是說只要用在於燈會上都沒有意見,其有把這種情況跟林廷謙說。募款時其不知道縣府要辦理燈會環保袋採購案。其沒有跟建設處的吳孟璇提過要買水等語(本院卷七第62頁反面至64頁)。③證人劉錫潓(工策會員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向瑞爾美公司、鍵發公司、成川公司、吳振昌募款時,並沒有對他們說要指定用途,他們也沒有說要指定用途,只是單純募款,林廷謙叫我打電話問這四個捐款人如果採購環保袋有無意見,瑞爾美公司、鍵發公司、成川公司他們說錢捐給縣府就交給縣府,他們沒有意見,至於吳振昌因為人在大陸,無法聯絡上等語(偵卷四第45頁);復於104 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瑞爾美生物科技公司5 萬元、鍵發生技工業公司10萬元、成川鋼管公司2 萬元、吳振昌20萬元,都是由其募款,「瑞爾美」的老闆賴銘曉是其親戚,「鍵發」的老闆林仲衝跟其是10幾年的交情,「成川」的負責人周賜是其太太的叔叔,吳振昌跟其是30幾年的朋友交情,關係都非常好。當初募款時,上開捐款人都表示捐出之款項由其代表處理,要買什麼他們都不會有意見,他們並沒有特定指定要買什麼項目,其沒有請他們指定項目在水。其有大概跟當時之副總幹事林廷謙提到說:「這些捐款人的科目裡頭是由我們可以幫他來決定的。當初其去向他們募款的時候,不知道縣府要做環保袋的事情。工策會是府外單位,預算是來自於建設處,建設處等於是工策會的督導單位,工策會要給縣政府的公文都是要透過建設處轉。這四筆錢是交給建設處工業科等語(本院卷四第201 頁反面至203 頁、第204 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至207 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雖建設處製作之「2012臺灣燈會- 現金指定」表記載瑞爾美生物科技公司、鍵發生技工業公司、成川鋼管公司、吳振昌、林村灑、陞耀環保公司等6 名捐款人之捐款係指定認養瓶水,然係因募款初始認為需要較多瓶裝水物資,且上開6 名捐款人均授權由劉錫潓、黃世欣處理,而將該6 筆捐款均記載為指定認養瓶裝水,實則該6 名捐款人於捐款時均未指定用途,僅表明用於燈會即可。則於上開6 名捐款人摡括授權給工策會募款者之情況下,證人林廷謙雖擅自將捐款指定項目變更為製作環保袋,亦不足以生損害於瑞爾美生物科技公司、鍵發生技工業公司、成川鋼管公司、吳振昌、林村灑、陞耀環保公司等6 名捐款人。 ⒑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必須有人因此獲得利益始能成立,意即違法行為與圖利結果之間,需有因果關係,且該款並無未遂罪,若未使人獲得利益,即不成立犯罪。又該條90年11月07日之修法理由已經說明「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爰將本條圖利罪修正以實際圖得利益為構成要件。…修正圖利罪為結果犯,係使本罪構成要件明確化,並促公務員勇於便民,如仍保留未遂犯之處罰,將無法達成預期目標。爰將第二項條文配合修正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可資參照。承上所述,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卓伯仲有將敞盛公司提前生產數十萬個環保袋之事告知被告楊瑞美、李耀全,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卓伯仲曾經要求楊瑞美、李耀全為敞盛公司護航。起訴書雖指稱100 年12月21日臺銀燈會專戶內已經有1967萬7261元之存款,並無不能決標之情形,被告楊瑞美故意不動用帳戶內1967萬7261元,乃是故意曲解公告內容之違法行為,然查: ⑴證人即城觀處技士簡百秋於偵查中結證稱「燈會捐款專戶內的金額是浮動的,各單位若有動用燈會捐款專戶經費需求,有的經由主管在燈會籌備會報告,有的是主管間討論後,認為燈會捐款專戶中有捐款進來且款項還有剩餘,可以上簽動支專戶內經費,我們就配合作專戶經費動支的簽證及紀錄各單位動用經費之額度。」等語(偵卷十第73頁),可知該捐款專戶內之款項,乃供應整個燈會各項花費後勤備用,捐款專戶之主要管理人是證人簡百秋,縣府各單位需先會辦簡百秋詢問有無款項可以動用,再上簽呈給主管決行後,始可動用捐款專戶內經費,並非行政處一個單位所得單獨決定動用。 ⑵101年1月16日增購環保袋之簽呈編號為000-000-0000000, 檢察官搜索時,發現建設處於101 年1 月16日曾經製作2 份「辦理2012臺灣燈會(民營企業贊助款項)經費控管表」,對於上述000-000-0000000 號增購簽呈,曾同意撥款(即推估)不同的金額,第一份是同意撥款942 萬5000元(見偵卷十第84頁);第二份是同意撥款1985萬7261元(見偵卷十第76頁反面)。觀之第二份控管表中,需要開銷的項目較第一份少了「2012臺灣燈會小提燈增購案487 萬7500元」、「燈會服務站桶裝水財物採購開口契約117 萬元」、「2012臺灣燈會活動訊息記者會- 新聞處9 萬8000元」、「辦理2012臺灣燈會及支持本縣特色產業購買酥糖禮盒--新聞處3 萬元」、「行銷彰化縣博物館暨產業特色報紙廣告勞務採購案- 新聞處陳建宏86萬元」等五個項目合計700 萬5500元,再參照城觀處曾經於101 年1 月17日由簡百秋上簽呈,將上述五個採購案之經費來源,由臺灣燈會企業贊助款經費改以預算科目支付,意即政府預算經費有剩餘,所以本來規劃以台銀燈會捐款帳戶付款的上述五個項目改用政府預算付款,臺銀帳戶裡可支用的款項因此多出700 萬5500元(見偵卷十第77頁簽呈影本),而將之挪給行政處增購環保袋之外,另從專戶內可使用額度再挪出342 萬6761元,因此行政處000-000-0000000 號增購簽呈之採買額度,遂由942 萬5000元,增加為1985萬7261元。 ⑶從以上城觀處之經費控管作業程序可知,在城觀處未明確推估(同意撥款)金額之前,行政處無法擅自決定環保袋之採購金額。因此即使100 年12月22日開標當日臺銀燈會專戶內有大筆存款,行政處若未先取得城觀處同意撥款,仍然無法決標。承上所述,當時行政處及縣府新聞稿對外說明之立場,仍必須指定給環保袋捐款才能動用,被告楊瑞美於未得城觀處推估金額或未經一層同意撥款金額以前,確實無錢可以決標。且即使其等以捏造公文方式決標給秉辰公司,及後來 秉辰公司棄標,然因第二次開標仍有其他廠商參加投標,敞盛公司能否得標尚不確定,亦未必能使敞盛公司獲得利益,足認二者並無因果關係,而與圖利罪構成要件不符。 七、關於前述公訴意旨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楊瑞美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李耀全重新上網,公文是不用經過處長的,直接由科長決行就可以重新上網等語(本院卷八第190頁) ⒉被告李耀全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這部分是處長邀集法制室還有林中財科長,在處長室討論出來的一個結果,我是按照他們討論出來的結果做文字上的修飾之後再公告等語(本院卷八第190 頁)。 ㈡依100 年12月2 日更正招標公告內容「乙方應於決標後通知之日起三日內送樣經甲方審核合格,始得進行量產。本契約採分批交貨之方式,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五十日內依甲方需求數量交付甲方收受。」(偵卷七第190 頁反面)。秉辰公司於100 年12月23日經被告李耀全通知決標後,於100 年12月26日將環保袋樣品郵寄至縣府,被告李耀全於同日簽請依契約第7 條規定辦理樣品審查,並建議由城市暨觀光發展處處長田飛鵬、法制處科長林民凱、行政處處長楊瑞美、科長林中財及李耀全擔任審查委員,行政處即於同日下午5 時召開樣品審查會議,出席委員為楊瑞美、林中財、李耀全、林民凱,審查結果不合格,項目如下:「㈠材質:⑴打樣布料與規格不符。(須通過國際檢測標準)⑵袋體正面及裡袋未壓彰化縣政府Logo。㈡尺寸:袋體尺寸與規格不符。㈢樣式⑴提供之樣品為黑紅色環保袋,印刷「嬋娟別桂下塵凡、百花慕月深自慚、春風拂絃知雅意、顧盼一笑作嫣然」與招標規格「乾坤朗朗太陽紅、松林森森夜有風、巨佛晴天東望海、卦山臥虎又藏龍」不符且字跡模糊。⑵背面側邊雙面識標字體不符。⑶提供之樣品為黑紅色環保袋,側邊車線卻以黑線車縫,與規格不符。⑷裡袋車於B 面,與規格不符。⑸龍騰彰化之圓形圖騰及英文字底色與規格有色差,且印刷模糊,細緻有異。」,有被告李耀全100 年12月26日簽呈影本、「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環保袋採購案樣品審查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考(偵卷七第74、75頁),足認秉辰公司製作之樣品確有瑕疵。 ㈢秉辰公司上開樣品審查不合格之項目,其中關於「㈠材質:⑴打樣布料與規格不符。(須通過國際檢測標準)⑵袋體正面及裡袋未壓彰化縣政府Logo。」等2 項主要瑕疵,如需於3 日內完成並通過審查,客觀上是否有困難?招標公告上要求於3 日內送樣是否為預定操作逼退秉辰公司之條件? ⒈關於打樣布料須通過國際檢測標準(下稱SGS 檢驗): 經原審向SGS 標準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覆稱:「本公司與大陸SGS (通標標準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係各自獨立運作,且關於檢驗測試之送件、收樣、執行等相關程序,並非一致。惟依照鈞院來函附件報告之測試項目,就本公司紡織實驗室一般執行程序而言,客戶於100 年12月23日(星期五)送件,因星期六、日為假日,故100 年12月26日(星期一)本公司無法出具報告。扣除假日,本公司紡織實驗室普通件檢驗測試需要5 個工作日,費用為NTD800元(未稅) ;若受理3 個工作日之急件,加收原本費用百分之五十為NTD1200(未稅)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4 日台檢(財)北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十三第142 頁)。承前所述,被告李耀全係100 年12月23日(週五)通知秉辰公司決標,若要重新送驗,於100 年12月26日(週一)提出SGS 報告確有困難。然證人黃有志(秉辰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燈會環保袋的布料是很常態的布料,主布與全運會環保袋的主布相同,側邊布是拿布卡去和樣品比對後,也找得到側布等語(原審卷二十第123 頁、128 頁反面),可知會環保袋之布料之取得並非困難。又證人黃有志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辯護人楊律師問:馮啟峰說SGS 是買布的時候,布商就有提供的,不需要你送驗,而且只是驗布有無合格,是很普遍的規格,有何意見?)其實這是不同的,你買了這一批布料,你一定要再驗,就像當時埔心國小我也有驗SGS 。買布料的時候可以跟廠商要求SGS 檢驗合格說明書,我做得到。」、「(辯護人楊律師問:你剛才明明說你燈會環保袋打樣的布,就是你全運會環保袋的布,你又說全運會的布有SGS 報告,表示SGS 報告你是拿得出來的?)證人黃有志答:對。」等語(原審卷二十第124 頁、第129 頁反面),則證人黃有志既係以其先前得標全運會環保袋之布料製作燈會環保袋樣品,且其知悉布商可以提供SGS 檢驗報告,足認其向布商取得SGS 檢驗報告並無困難,僅檢驗報告的日期會與樣品送審時間不符,據證人林中財(採購科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SGS 檢驗報告是可以補正,打樣主要是確定將來驗收的標準,如果是只有缺漏檢驗報告,是可以容許補正的,即要求他先提出檢驗報告,才准量產等語(原審卷二十三第64頁),則SGS 檢驗報告既屬可以補正之事項,對秉辰公司而言,客觀上自無困難。 ⒉關於袋體內裡壓花: ⑴由證人陳柏興、林芳敏、施錦郎下列證述可知,對一般廠商而言,除非公司內部有模組部門支援,否則需委外製造模具,因此要求3 日內做出內裡壓花係有困難: ①證人陳柏興(○達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個袋子有內壓花,廠商在得標後必須於3 日內做出樣品送審,3 日做出這個袋子,包括其中的內壓花,如果請你來做,你有無困難?)叫我來做有困難,我大概要4 、5 天以上,因為要開壓花模。壓花作法要問紡織廠,紡織廠要找人開模來壓。(壓花有什麼方法可以製作出來?)如果大量要開輪子來壓,少量就刻一個簡單的凹版,做樣品用鋅鐵版即可,比較快,3 天別人有可能做得出來,我大概要4 、5 天以上,我的配合工廠照程序來要4 、5 天,我沒試過再更趕的。」、「鋅鐵版刻工大概1 、2 天,但是都要找人配合,我們找紡織廠,紡織廠還要再找模子廠,做好再運回紡織廠,再試壓,要我3 天做出來,我有困難,但不保證別人有沒有困難。(就本件採購案要求3 天做出這個袋子送審,以你的經驗,3 天是不是很苛的條件?)算是嚴格的條件,要有一定能力的廠商,要有很多部門、很多人支援他,才做得出來。」、「(單做一個鋅鐵版,成本大概多少錢?)1 、2000元,不是很高的成本。輪子成本就比較高。」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170 頁)。 ②證人林芳敏(○達公司員工)林芳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公告的條件說決標後3 日內打樣,3 日內要做出這個袋子,你們有無困難?)3 天內可能做不出來,因為我沒有開壓花模,困難是在壓花模,布料部分,因為之前有做過縣府的袋子,布料我有。(開壓花模要多久時間?)一般我們要一個多禮拜,但是有的工廠很快,他們自己工廠裡面如果有生產線,會很快,每一個工廠不一樣。我們工廠的生產線沒辦法那麼快,因為我們沒有模具部門,必須委外。」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160 頁), ③證人施錦郎(錦崙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個(指內壓花布)有3 種作法,一種是網版印刷,一種是壓花熱處理,一種是在織的時候直接把圖案織上去。熱處理就是一個溫度,一個版壓下去產生烙印,如果少量生產是做鋼模,大量生產是做輪子下去印,我們在打樣一般先用小鋼模,大量生產才製造大的滾輪。」、「網版我比較常做,壓花我比較不常做。那個模是用咬的,腐蝕出凹凸版,銅版的大約要1 、2000元,滾輪的大約要1 萬元。」、「(如果你是投標廠商,你做這個環保袋要多久時間?)要看正常還是很趕,正常的話應該要2 、3 天,因為你要去找布,也要時間做腐蝕,做縫製,工作時間1 天是有辦法,但是如果完全沒有事先準備,應該是做不起來,事先有準備應該是可以,就是在等標期把這些模具、網版全部都做好。如果是從無到有,沒有準備的話,1 天會比較趕。假如網版、腐蝕等分頭同時進行,全力動員,1 天應該可以做出來。」等語(原審卷二十三第102 頁以下)。 ⑵惟證人黃有志(秉辰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實在我打樣的時候,我們找到的布料商是同一個人,我的樣品是大陸做出來的,當初我有打兩個樣,其中一個樣的主布料有縣府壓紋,當時我想說不要太突顯,所以有壓紋的我放在公司,沒有寄給縣府。黑色主布料是同一個廠商,側布不是同一個廠商。主布料是中國百興大廠生產,他說這個東西已經交貨了,他給我的樣是有壓花的黑色布料,有壓彰化縣政府圖騰。(你為何不拿有壓花的樣去交?)因為我不想太突顯,很難解釋,這是我們做生意的奧妙,我的能力盡量不要讓人知道。我怕對不起中國百興,因為中國百興等於是洩露客戶機密,我怕把中國百興抖出來,以後就斷了中國百興這條線。中國百興說他已經交貨30萬米了。中國百興在浙江常州,是中國5 百大廠。(你說你的樣品是在大陸做出來的,3 天怎麼來得及交出來?)其實我在標的時候,料我已經取到了,中國百興已經提供樣品布給我,連印刷主布料我都有了,他給我2 米,讓我打樣,我確定以後才敢去標。樣品是我合夥的大陸廠做好,用快遞寄過來。其實在標的時候,我們稿件都做好了,只是布料打樣,很快,印刷稿件我們有現成的埔心國小的可以用。」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32 頁),且證人黃有志於101 年4 月3 日調查站詢問時,當場提出一個有內壓花圖案的燈會環保袋樣品(見偵十二卷第14頁),足認招標公告要求3 日內送樣之條件雖屬嚴格,然秉辰公司早已從大陸布商處取得馮啟峰訂製生產之內裡壓花布料,因此對於秉辰公司而言,並不構成困難,至於秉辰公司因其他考量而選擇以內無壓花之布料製作樣品,以致未通過樣品審核,與上開送樣條件嚴格與否,即無因果關係。 ⒊至於招標公告要求於3 日內送樣是否為預定操作逼退秉辰公司之條件?據參與草擬公告之證人林中財(採購科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 天期限怎麼來的我不記得,但草擬條件的當天大家在講的就是儘量壓縮期限,因為當時已經很接近燈會了;因為是最低標,大家條件一樣,但若決標後得標廠商才來協議延長期限,會造成競爭上的不公平等語(原審卷二十三第62至63頁)。可知當時係因燈會舉辦在即,為求標案快速進行而壓縮送樣期限,而基於制度公平性,不宜於決標後任意延長送樣期限,行政處自應依公告條件通知秉辰公司於3 日內送樣,尚難遽認上開送樣期限係預定操作逼退秉辰公司之條件。 ㈣秉辰公司於100 年12月26日送樣審查不合格後,被告楊瑞美是否對秉辰公司施以脅迫,使秉辰公司棄標?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並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亦無須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已構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黃有志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楊瑞美要求本公司2 天內提供樣品送審或是協商棄標領回押標金,如果我要重新打樣送審,再不通過審查就要沒收押標金,楊瑞美並一直要求簽署棄標協議書,下次公告再歡迎我來標,我跟揚瑞美回覆回去後再研究」(他卷一第1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初行政處長在協調會的時候,處長說我的第一次樣品送審未達檁準,可以在2 日內再次送審,但是押花、樣品打印、材料檢驗報告、印刷通通都要符合審查標準,如果再次送審沒過,押標金就要沒收,如果直接棄標,押標金就可以退回給我,並告知第二次招標時,我可以再去投標。」(他卷一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選任辯護人楊律師問:剛才的問題是,因為樣品審查不合格,行政處有沒有人要你2 天內送審打樣?)我27日去縣府的時候,楊處長說我的樣品審查不及格,我就說把招標原樣拿出來比對,你們的樣品也不會做的比我好,楊處長說沒有樣品,要我再打樣,我說2 天打不出來,我不肯,要印刷、檢查、裡布要壓花、主布料要壓花,根本不可能。(選任辯護人楊律師問:在叫你要2 天內重新樣品審查的時候,你有無提出契約如何規定,有無請林中財科長說明?)27日當天二位科長都沒有說話。他們打電話叫我去,我本意是不去,我是去陳情,轉到行政處去瞭解,然後就跟李耀全、林中財、楊瑞美三個人談,結果楊處長叫我乾脆協調棄標。採購科長林中財說審查樣品是3 天,補打樣只給我2 天,不能增加,補打樣要百分之百按照規定,要壓花,我說這是強人所難,2 天不可能,然後他說沒辦法,規定就是這樣,招標上面3 天,補打樣最多只有2 天,當時我要求發文給我,我收到文之後2 天內提出,但是他們不肯,他們說今天不算,後天你就要拿出來。」(原審卷二十第126 頁)等語。 ⒊本案環保袋採購契約書中,並未規定試作樣品不合格後,可以補作之次數及期限(採購契約書影本見偵卷七第204 至208 頁),條文既無規定,即應回歸誠信原則由雙方自行協商。關於證人黃有志證稱被告楊瑞美要求其2 日內補正樣品部分,因證人黃有志實際上已經從大陸布商處取得內裡壓花布料,而SGS 檢驗報告係可以補正之事項,應認被告楊瑞美要求秉辰公司於2 日內補正樣品,對秉辰公司而言並無困難,自不得認被告楊瑞美此舉係屬脅迫之行為。 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6 月5 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明示:「決標程序:規定決標後樣品檢驗不合格不發還押標金」(見原審卷二十第196 頁反面)可知以樣品檢驗不合格為由沒收押標金顯不合宜。關於證人黃有志所稱沒收100 萬元押標金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楊處長直接跟我嗆說要沒收押標金,我就跟楊處長說,押標金是百分之五,40萬元的押標金也只有2 萬元,妳為什麼要沒收我100 萬元,她說不然你去告我、你去檢舉我,我記得非常清楚,我為了這100 萬元弄得我1 萬個做也不是,不做也不是。」、「(你剛剛說在協調會的時候有人逼你棄標,是何人逼你棄標?)楊處長一直用各種方式逼著我要協調棄標,我所說的方式是指打樣根本來不及、審查絕對不過,我也反應要延期打樣,但是她不接受,後來她說如果再補打樣2 天來不及,要沒收我的押標金100 萬元,我問她說,才決標38萬元,沒收100 萬元押標金,是土匪嗎,她說依據招標公告押標金就是100 萬元,但是她沒有說是依據哪一條要沒收押標金,我說妳知道採購法嗎,押標金是百分之五,採購38萬餘元,押標金不用2 萬元,當天我有跟她討論這些問題,她用要沒收我的押標金脅迫我。」(第127 頁反面)、「(協調會不歡而散之後,你是因為什麼因素而決定要棄標?)我跑去臺中找錦崙公司施錦郎先生,他是做禮品的,因為重陽節是他標去的,我就請問他,你以前標到,後來為何沒做,他就從頭告訴我。他問我怎麼了,我說他們要我協議退出,他建議我趕快退出把押標金100 萬元拿回來,他說他的押標金200 萬元還在縣府,拿不回來,他們協調結束後他的押標金遲遲未還,他說他的產品送審三次都不過,你不要再打樣了,再打十次也是一樣,所以他建議我將押標金拿回來,算了。」等語(第129 頁)。然被告楊瑞美辯稱:當日是林中財主張沒收100 萬元,我是尊重林中財的意見等語。據證人林中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決標採買的標的物才39萬元,為何要沒收100 萬元的押標金?2 倍之多。)契約上的規定,押標金的沒收沒有所謂部分不退還的問題,履約保證金才有所謂的部分。(契約第十條㈢4.全文為『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沒收全部保證金』,要沒收的全部保證金是100 萬元,你覺得相當嗎?)沒有比例的問題,主要是契約裡面寫的。(如果是全部解除的話,你的依據是這一條?)對。」、「(你們的採買標的物僅39,就是全部。」「如果是解除契約的話,履約保證金不得不沒收」、「(在十、提到,決標後樣品檢驗不合格不發還押標金,這麼清楚,你們做的行為就是錯誤樣態,你不知道嗎?)我們不是這種情形,我剛剛也一直講我們不是沒收押標金,我們是因為解除契約,才有沒收履約保證金。」、「(他是100年12月22日才來投標,繳了10 0萬元支票,你現在是說在你的認知裡,那一張票已經是履 約保證金,你不違反政府公告的例示規定?)那是看法上面所講的,如果今天我們是要沒收押標金的話,那就是違反,我們是把它轉成履約保證金。」、「所以我們沒走沒收押標金,因為沒收押標金第31條第1項會在須知裡面寫,如果我 們走的是沒收押標金就不適當,根本不能去沒收它。我們不是沒收押標金,是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原審卷二十三第78頁反面以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陳佳琳問:你擔任彰化縣政府行政處採購科長期間是在何時?)證人林中財答:91年8月到101年8月。(檢察官陳佳琳問:彰 化縣2012臺灣燈會環保袋標案第一次發包時發生秉承公司棄標的結果,原審判決書第10頁認定,民國100年12月27日上 午10時許,是因為你在彰化縣政府行政處對秉承公司的負責人黃有志說,如果再次試作不及格,要沒收100萬元押標金 等情,就原審判決該部分之認定,你有無何意見?該部分之認定是否正確?)證人林中財答:當時是開合約的協調會,我是以合約的角度去講,如果他沒通過的話是沒收履約保證金而不是沒收押標金。原審判決認定沒收的東西,那個依據是不一樣。(檢察官陳佳琳問:你是說你跟黃有志講說要沒收的是履約保證金而非押標金,是否如此?)證人林中財答:對,那是依契約規定。(檢察官陳佳琳問:是依照合約規定,沒收的金額是100萬元,是否如此?)證人林中財答: 對,金額沒有錯。(檢察官陳佳琳問:是怎樣的合約?)證人林中財答:就是那件案子的採購契約。(檢察官陳佳琳問:關於原審判決書說你這樣跟黃有志說的這個錯誤見解,即認定你是基於錯誤的見解才跟黃有志說要沒收100萬元之部 分,你有無何意見?)證人林中財答:針對我說那個錯誤的見解,因為這個部分,我印象中當時是開契約的協調會而找我去的,我是用契約的內容去看,來說這個如果依契約的條文規定,如果他一直沒有過的話他會有解除契約跟沒收履約保證金的問題,這是基於契約上規定。我所講的是契約上的規定。」等語(本院卷六第46頁正反面)。足知證人林中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沒收秉辰公司之100萬元是其提 出之見解,則被告楊瑞美辯稱:當日是林中財主張沒收100 萬元,我是尊重林中財的意見等語,應屬非虛,堪予採信;證人黃有志證稱係被告楊瑞美表示要沒收100萬元押標金乙 節,則與事實不符,自難認被告楊瑞美有以沒收100萬元押 標金之說詞脅迫秉辰公司棄標。 ㈤證人黃有志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把招標規範拿出來,上面有寫後續只能增購招標百分之五十,即5000個,所以我認為最多只有1 萬5000個。(如果你當場有這樣講,採購專家林中財科長在現場沒有跟你解釋嗎?)課長有跟我講這部分,我提出說增購只有百分之五十以後,他們就沒有說話,沒有回答我。(你在現場有一個多小時,如果你有疑問,林中財科長在現場會沒有講話,沒有跟你解釋法令嗎?)林中財沒有跟我解釋。我說增購只有百分之五十,決標是1 萬個,增購就只有5000個。如果跟我說1 萬個是打樣,那就不會有爭議,我就不會棄標。其實棄標也不是我願意的。」(原審卷卷二十第125 頁)、「當時我問楊瑞美說,這1 萬個38 萬8000 元,增購也僅有1 萬5000個,但沒有人跟我解釋,如果有解釋是3.5 億元的百分之五十,我絕對不會拋棄。因為決標給我是1 萬個,我以為增購百分之五十只有5000個。(被告楊瑞美問:你當時並沒有跟我質疑增購是不是5000個?)我確實有質疑,我說妳決標給我1 萬個,增購只有5000 個 ,我質疑很多次,但是都沒有人回答。」等語(原審卷二十第133 頁正反面)。關於採購數量部分,100 年12月2 日招標公告上載有「採購金額級距:巨額」,雖然沒有揭示預算,但100 年12月22日第一次標單上有註明「預估數量700 萬個」(參見偵卷十第160 頁歐都納公司的標單,秉辰公司的標單內容亦應相同)。被告楊瑞美於原審與證人黃有志對質時稱:「證人黃有志所言不實,我在整個協調會上都很清楚對證人說,目前捐款只進來39萬元,招標須知寫的很清楚,你只要樣品做合格,只要有指定捐款進來,我們一定歡迎你來做。」,證人黃有志則回答:「被告楊瑞美講的這段話我不否認,但是我問她說,增購只有百分之五十,即5000個,我做1 萬5000個也划不來,楊瑞美就沒有回答我了。」(見原審卷卷二十第133 頁反面),然證人黃有志既承認楊瑞美有說過「目前捐款只進來39萬元…只要有指定捐款進來,我們一定歡迎你來做」等語,即難認被告楊瑞美有故意使證人黃有志誤認增購數量僅有1 萬5000個,而迫使黃有志棄標之行為。 ㈥秉辰公司於100 年12月26日送樣審查不合格後,於翌日與縣府進行調解,協調結果雙方協議解除契約,因無可歸責雙方之事由,押標金100 萬元無息發還,有100 年12月27日「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環保袋採購案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偵卷七第76頁)。被告李耀全旋於同日上簽,內容略為縣府與秉辰公司協議解除契約程序完成後,辦理無法決標公告,並重新公開招標(偵卷七第75頁反面),復於同日以便簽修正公告內容為「㈠指定捐款入庫金額新台幣39萬元整。㈡決標後,廠商送樣審查一次不合格即解除契約,不再進行第二次審查」,再於100 年12月28日重新公告招標,開標日為101 年1 月3 日(李耀全便簽影本見偵卷七第76頁反面、100 年12 月28 日招標公告見偵卷七第258 頁反面至259 頁)。迄101 年1 月3 日共有4 家公司參加投標,除第一次亦有投標之敞盛公司、佳和興公司外,另有通全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38.5元、薪維有限公司以38.1元之標價投標(見偵卷七第77頁反面第二次開標紀錄)。本院認為此時距離燈會開始時間已甚接近,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訂立招標條件,只要對每個有意願投標之廠商公平合理,即難遽認有圖利之犯意,且101 年1 月3 日既有4 家公司參加投標,可知被告李耀全增加「廠商送樣審查一次不合格即解除契約,不再進行第二次審查」之條件,是否有阻止其他公司投標之作用,尚有可疑。 八、關於前述公訴意旨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卓伯仲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從未內定敞盛公司為得標公司,最低標的招標實務裡面也無從內定,檢察官說楊瑞美事前有答應卓伯仲讓敞盛公司得標,根本是憑空捏造等語(本院卷八第190 頁反面)。 ⒉被告呂振維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從無內定之事實、我從未參與決標之過程等語(本院卷八第190 頁反面)。 ⒊被告楊瑞美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檢察官所述不實,因為樣品審查是委員制,審查合格都是委員審查的結果,絕對沒有內定廠商,人家得標而不給人家決標才是真的違法等語(本院卷八第190 頁)。 ⒋被告李耀全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沒有所謂內定廠商問題,所有招標文件對任何廠商都是公開的資料。我從沒有圖利的意思等語(本院卷八第191頁)。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若「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燈會環保袋標案已遭人檢舉有圍標情形,主辦人李耀全及主管楊瑞美明知有圍標情事,仍繼續進行101 年1 月3 日之開標程序,即有違反上開規定之嫌疑;反之,即難認有違法之行為。經查: ⒈秉辰公司之異議函在卷內共有下列三種版本:①100 年12月26日,正本致彰化縣政府行政室(本院按:應為行政處),主旨「龍騰彰化福運台灣採購案的決標作業與公開招標之精神不符,疑有人為刻意操控之行為,請監督裁示撤回決標並辦理保留決標,燈會指定捐款結束後入庫使(本院按:應為「始」之錯字)得決標」(他卷一第11頁)。②100 年12月26日辰字第000000000 號,秉辰公司致函縣政府行政室(本院按:應為行政處)「…23日早上9 時,貴府行政科科長,以電話通知本公司,本採購預算金額38萬8 千元,依本公司單價最低價38.8元決標,數量一萬個。本標案700 萬個環保袋以單價決標數量一萬個,與原預算數量金額差異懸殊,本案變成小額採購案,預算金額不及押標金100 萬元之百分之四十。此與招標之公平性不合。惠請貴府應以本次開標結果,本公司以最低單價38.8元決標數量700 萬個環保袋,承接本案」,上有收文序號貼紙「行政處收文100/12/26 」(李耀全扣案證物1-3-2 ,影本見原審卷二十第162-1 頁)。③陳情書「陳情對象:卓伯源縣長」、「陳情事由:採購案有明顯的綁標及圍標行為」、「內容:700 萬個環保袋採購案,開標公布尚無預算並保留決標給秉辰實業有限公司當下,立刻有人與本公司授權人協商放棄此標案,並願意提供數百萬元給秉辰公司,以求承接此案,並力求與負責此案之人員聯繫。…」(原審卷二十第162 頁)。 ⒉關於上開3 種異議函版本,證人黃有志於101 年4 月3 日調查站訊問中說「我一邊申訴異議,一邊依規定在3 天內將樣品打樣…」(他卷一第9 頁反面),意指上述①版本異議函有送出;然在原審交互詰問時,證人黃有志又稱:「(你是101 年4 月3 日去調查站?)記不起來。(你是主動去的,還是被傳去的?)王組長傳我去的。(如果你是被傳去的,你就把你剛才提供給調查站的函帶去?)對。他通知我的時間,我沒辦法配合,所以我有提早去,我們有先電話聯絡,我就把我手上既有的證物帶去。給縣府的100 年12月26日異議函,我後來沒有寄出去,所以後來我就改成陳情函。」、「(請提示他一卷第14頁第二至第四行,你跟檢察官說你在100 年12月26日有給縣府異議函,當時你跟檢察官陳述不實?《提示》我在100 年12月26日寫了兩封,寄了一封,後來我寫陳情函,意思跟異議函一樣,只是我改變方式。」等語,意即其於100 年12月26日寫了①②,只寄出②,而①沒有寄出,嗣於101 年4 月3 日提交給調查站。至於②為李耀全處扣案物,且有收文貼紙,足認②有送給行政處。③則為證人黃有志於102 年9 月27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證人黃有志並於102 年9 月27日結證稱:「我交給縣府的是今日提出的陳情書(即③)。我是在27日帶著今日庭呈的陳情書去縣府,但是縣長不在…(這張100 年12月26日的陳情書上頭為何沒有縣府的收文章?)當初我要寫異議函,但是縣長一直要我過去協調,所以我就沒有提出去,我改提陳情書。(你剛剛陳述陳情書帶在身上,帶去縣府,你是否有帶去行政處?)沒有。」等語(原審卷二十第120 頁正反面)。佐以③上面有證人黃有志手寫「101 年12月27日縣長不在,黃機要秘書接並退還」等字,可知此份陳情書並未遞入縣府,也沒有到被告楊瑞美或李耀全手中。綜上,被告楊瑞美、李耀全僅有收到上述②之秉辰公司異議函,而證人黃有志送達行政處的上述②函文,內容僅提及決標1萬個與原預算之數量700萬元差異懸殊,請求以700 萬個決標,並未提及有人圍標或黃四吉於100 年12月22日、23日在當場或打電話要磋退秉辰公司之事,自難認被告楊瑞美與李耀全知悉上情,則其2 人於101 年1 月3 日如期開標,即難認係違法。 ㈢被告楊瑞美持用之0917***678手機通聯紀錄中,未曾出現與黃四吉、黃吳芬芳、黃偉書、馮啟峰等人通話之記錄,則被告楊瑞美稱其不認識上述人等,應屬非虛(楊瑞美通聯紀錄分析見原審卷十六第38至40頁;通聯紀錄及譯文見同卷第41至54頁)。又被告李耀全持用之0918***647手機通聯紀錄經分析結果,是在101 年1 月3 日敞盛公司得標後,自101 年1 月4 日開始與馮啟峰之0939***458號電話聯絡,並自101 年1 月29日開始與黃四吉0928***313聯絡,及自101 年2 月4 日開始與伍碧蓉0933***850聯絡(分析見原審卷十六第56至59頁),是被告李耀全稱其於敞盛公司得標之前,並不認識馮啟峰、伍碧蓉、黃四吉等人,亦屬可信。至於101 年1月30日17時32分6 秒卓伯仲打電話給楊瑞美,譯文如下(原審卷三十第67頁): ┌────────────────────────────┐ │047***082官邸卓伯仲→發話→0917***678楊瑞美 │ │101年1月30日17時32分06秒 │ │楊基地台:彰化市○○街0號7樓頂 │ │ │ │B(楊瑞美):喂,你好。 │ │A(卓伯仲):大姊,我伯仲,一個事情跟你交代一下,那個環保│ │ 袋啊,他有交多少個,他交了之後,我們錢是不是把錢盡快給│ │ 人家。 │ │B:好,我知道。 │ │A:因為他還要去周轉。我們後面要拜託人家儘量趕,不然人家 │ │ 沒有辦法趕。 │ │B:OK OK,我知道。 │ │A:你跟黃董聯絡一下。那個錢如果可以,趕快給人家。 │ │B:好,我知道。 │ └────────────────────────────┘ 關於此譯文,被告楊瑞美在原審陳稱:「(卓伯仲說錢趕快付給黃董,妳也沒有聽不懂?)我發誓我絕對不認識他,那是他說的。(如果有人跟妳說不認識的人,妳應該會回答,誰是黃董,是否妳聽得懂黃董是誰?)…我們公務人員就是要有效率,卓伯仲其實只是告訴我說,如果今天人家交了貨,你要趕快給錢,我是不是就說好好,如果審判長認為我認識黃董的話,那通譯文卓伯仲跟我說,妳去跟黃董聯絡,我的手機都被監聽了,如果我今天聽得懂,我有去跟他聯絡嗎,我只是說好好好,我沒有別的任何意思。」、「今天我會坐在這個位子上,我這一生裡面清清白白的會這樣子,就是因為卓伯仲所有的電話都認為是我,可是他根本就亂講,我從來就不認識黃董,他以為我認識,你問他,他為什麼以為我認識,我也不懂,我為什麼認識他,我不懂耶。(哭泣)」(原審卷三十第72頁以下)。被告卓伯仲於原審陳稱:「(所以你在101 年1 月30日打電話給楊瑞美,叫她付錢給黃董,你大剌剌就說黃董給楊瑞美聽,你以為他們二人認識?)我不曉得楊瑞美認不認識黃四吉,楊瑞美這個人其實也是滿混的,當我在罵她,我罵錯的時候,她也沒有反駁我,我說趕快付錢,她也沒有什麼反應,她應該要說黃董是誰,她是在敷衍我。」、「我不知道楊瑞美是否認識黃四吉,據她的講法,她不認識。我舉個例子,我跟她講趕快付給黃董,她不當一回事或她不以為意,她想說可能就是環保袋的廠商,我不曉得她怎麼想的,我也不曉得她認不認識黃董,可是我就直接講,這是我主觀的認知」等語(原審卷三十三第31頁)。參照監聽結果,楊瑞美事實上並未打電話給黃四吉,自不能僅憑被告卓伯仲於101 年1 月30日電話中說「你跟黃董聯絡一下」,遽以推論被告楊瑞美於101 年1 月3 日已知悉敞盛公司預先大量生產而仍違法開標。 ㈣另依下述①②③譯文可證明被告楊瑞美並非事事聽從卓伯仲指示,因此卓伯仲未必會將自己與黃四吉之合作默契告知楊瑞美。內容如下: ①101 年1 月17日00時05分34秒,卓伯仲與黃吳芬芳對話中,卓伯仲說「那很糟糕耶!我覺得我們那些局處長都不聽命令的,很糟糕。」、「那個我一直覺得她很惡意耶!那個姓『楊』的我覺得她很惡意(意指行政處長楊瑞美配合度不好)。」、「我之前一直沒有想說她是惡意啦!可是後來一些事情,我覺得她不是很忠心啦!」(原審卷二十二第74頁)。②101 年1 月18日17時40分06秒,卓伯仲與卓伯源對話中,卓伯仲表示台塑集團要贊助100 萬個環保袋,卓伯源說「這樣就要趕快跟瑞美(行政處長楊瑞美)講,叫她趕快去訂了。」,卓伯仲罵說「啊!我跟你講,你跟她講啦,她不聽我的話,你跟她講啦!」、「你不要跟她講,是跟誰募到的,她那個大嘴巴,你講已經募到100 萬個,請她趕快下訂。」(原審卷二十二第76頁) ③101 年1 月31日10時41分48秒,卓伯仲與副縣長林田富對話,卓伯仲說「一件事情要麻煩你,請你跟行政處,跟楊瑞美講,還是跟李耀全講,他們有一個科長李耀全,講說我們跟人家訂了五十幾萬個,請他趕快交。」、「交了之後,因為楊瑞美給人家刁難嘛!她搞一些官樣,她在刁難人家,她說沒位置放啦!她神經病,五十幾萬個就沒位置放,那二、三百萬個要怎麼辦?」(原審卷二十二第83頁) ㈤綜上所述,第二次招標之條件是縣府下訂後50日交貨,對廠商並無不公平之處,環保袋使用之布料亦屬普通材質,101 年1 月3 日共有四家廠商投標,形式上看不出有圍標情形,被告楊瑞美與李耀全自無不予開標決標之理由。100 年11月28日第一次上網公告後,環保袋之規格已是公開事實,廠商甘冒不能得標之風險自行提早生產,並無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虞。綜觀本件事證,被告李耀全是臨時被指派主辦環保袋採購,於敞盛公司得標前並不認識黃四吉、馮啟峰;被告楊瑞美在敞盛公司得標之前後,均未跟黃四吉等人任何通聯往來,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楊瑞美及李耀全有違法開標之情形。又圖利罪為身分犯罪,公務員楊瑞美、李耀全開標行為既不構成圖利罪,被告卓伯仲即無共同圖利之可言。 九、關於前述公訴意旨㈤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楊瑞美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驗收不是我負責的。被告李耀全問我的時候,我跟他說你有任何問題的話,請你去詢問林中財,我只是相信林中財的專業。我願意付款是後來一個例行程序而已,前面驗收的公文是要副處長劉益彰蓋章,我沒有蓋過章(原審卷一第203 頁反面)。驗收不經過處長,僅須到副處長決行,所以驗收之事我均不瞭解。101 年2 月1 日李耀全上簽呈說有事先通知廠商,林中財則說,如果有事先通知廠商只需要補一個程序就好,這部分林中財也作證說明。如經驗收合格,撥款是一般正常的程序(本院卷八第193 頁正反面)等語。 ⒉被告李耀全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沒有非法驗收的情形,我們當初在公告時就有說會做5 種顏色,其中3 種顏色已經指定並公告,我們還有公告另外還有2 種顏色沒有指定。除了公告的3 種顏色外,設計者有提到還有2 種顏色就是黑銀色及黑藍色。因為規格是設計者呂振維提供給敞盛公司製作的,所以我覺得跟原來的設計理念相符,我就讓它驗收通過,我沒有圖利他人。字體不符的部分,也在原來的設計草稿中,所以我才讓它驗收通過(原審卷一第201 頁)。101 年1 月30日、1 月31日驗收,我有拿超明體環保袋給呂振維看,請他確認,問他這個是不是他提供給敞盛公司的規格製作出來的,有無符合他原先設計的意思,他說是(原審卷二十五第164 頁)。招標文件有記載有多少捐款製作多少環保袋,每次的增購都是依照採購法的程序來辦理契約變更的。有關後來出現二個不同顏色的規格,早在1 月16日時已由設計者呂振維先生提供給敞盛公司生產,這個規格也有所依據(本院卷八第193 頁)。所有貨款都是按照採購法一般程序來辦理(本院卷八第194 頁)。所有增購均是按照契約書裡面所定的,有多少捐款辦理多少採購,付款是按照契約書裡面的內容之規定來辦理,我沒有違法圖利廠商(本院卷八第194 頁反面)等語。 ⒊被告黃淑梅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先有101 年2 月1 日楊瑞美處長核准增加顏色及字體的簽呈,我事後補作101 年1 月30日及31日驗收紀錄,我發現規格不符的時候,我有跟我們的科長李耀全報告,之後就有核准簽出來了。我不知李耀全跟其他人討論的過程,但有核准之簽呈給我當驗收之依據,我就驗收,我當時沒有經驗,我也完全不知情等語(原審卷一第204 頁反面)。有關驗收問題我當時有請教李耀全科長及林中財科長,也沒有接到呂振維的電話,我是依據上級給我的核准簽來辦理驗收,沒有偽造文書行為(本院卷八第193頁反面)。 ㈡101 年1 月16日驗收第一批1 萬0344個環保袋後,尚未出現超明體及黑銀色、黑藍色環保袋,當日驗收完畢下班後,被告李耀全有打電話詢問呂振維是否主動提供樣稿給敞盛公司,譯文如下(原審卷二十二第244 頁反面): ┌────────────────────────────┐ │0918***647李耀全→發話→0939***379呂振維 │ │101年1月16日19時58分49秒 │ │呂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街0號7樓頂 │ │ │ │A(呂振維):喂。 │ │B(李耀全):喂,請問,那個時候我們把樣槁提供給廠商要印 │ │ 製的時候啊,那是什麼時候啊? │ │A:哈哈,我忘記了。 │ │B:你那個…甘有留著嗎?底稿甘有留著? │ │A:我還要再查。我記得有一個是得標之後再來跟我拿的。我一時│ │ 想不起來。... │ │B:那個部分,你有給他嘛喔? │ │A:對對對,這個有差嗎?…喂…拿稿子的時間有差嗎? │ │B:是在決標以後嗎? │ │A:對啊。 │ │B:是沒差啦,但是今天有送一批進來啦,今天送一批有要求他提│ │ 供SGS的檢驗部分..這部分還要補一下。 │ │A:這之前我就有看過了啊,他不是有交了嗎? │ │B:他裡面的部分還不算那個咧....那個材質的部分喔... │ │A:那不是有個EN..什麼的,有一長串數字啊。那個沒問題的啦,│ │ 那個OK的啦。 │ │B:沒關係,讓你瞭解一下。另外那個給你的...你給他們的,可 │ │ 不可以轉遞一份給我? │ │A:我去找看看,我還沒找過。 │ │B:好好好。 │ │A:ㄟ..那個有差嗎?應該也是有啦。 │ │B:好好好。 │ └────────────────────────────┘ 由上述譯文中,被告李耀全詢問呂振維是否曾經主動提供樣稿給廠商,被告呂振維承認其有主動提供,並說「我記得有一個是得標之後再來跟我拿的。我一時想不起來。」,李耀全問「是在決標以後嗎?」,呂振維答稱「對啊。」,足認被告李耀全詢問被告呂振維後,即認為被告呂振維曾於廠商得標後主動提供樣稿。 ㈢行政處於101 年1 月30日及31日進行驗收後,黃吳芬芳即於101 年1 月31日11時15分02秒向呂振維求救,譯文如下(調查站第37號譯文): ┌────────────────────────────┐ │0937***527黃吳芬芳→發話→0939***379呂振維 │ │101年1月31日11時15分02秒 │ │ │ │A(呂振維):喂,你好。 │ │B(黃吳芬芳):喂,振維。 │ │A:嘿,是。 │ │B:你現在在哪裡? │ │A:我在外面。 │ │B:在外面,這樣我請教你。 │ │A:嘿。 │ │B:【那個袋子後來銀色和寶藍那2色啊!】 │ │A:嘿。 │ │B:【字體咱們改過。】 │ │A:嘿。 │ │B:字體啊,下面logo有吧! │ │A:嘿。 │ │B:就是「龍耀彰化福運台灣」那個字改改嘛! │ │A:嘿,我知道。 │ │B: 現在東西已經進來了,【字體改這樣,現在主辦單位,他不│ │ 敢交啦!】這是什麼人叫你們改這個字體的啊? │ │A:嘿嘿,嗯嗯嗯嗯。 │ │B:這樣要怎麼辦? │ │A:是什麼人講的。 │ │B:【可能是行政處吧!李耀全啦!】 │ │A:喔,我今日叫他拿樣品給我看。 │ │B:嘿啊! │ │A:沒關係,我會叫他拿樣品給我看,我來確定就樣好了。 │ │B:這樣你跟他講好嗎? │ │A:嘿,好。另外你有去跟社會處請一個環保袋。 │ │B:嘿啦。 │ │A:你有跟他講過了嗎?是去他那裡請嗎? │ │B: 沒有,不是,我是昨天在講,我說他們簽的對吧!算是他們│ │ 簽收的,我就問他們,我的款項要去哪裡請? │ │A:沒啦,到時候我們這邊會安排看要怎麼請,再跟處長講。 │ │B:這樣沒關係啊!這樣我瞭解啦。 │ │A:好。 │ │B:【這樣你打電話跟李耀全講一下。】 │ │A:會,我叫他下午拿樣品來給我看再確認。 │ │B:喔好,這樣好好好。 │ │A:好。 │ └────────────────────────────┘ 黃四吉嗣於101 年1 月31日16時28分56秒又打電話給呂振維, 向其詢問處理情形,譯文如下(調查站第38號譯文): ┌────────────────────────────┐ │0928***313黃四吉→發話→0939***379呂振維 │ │101年1月31日16時28分56秒 │ │ │ │A(呂振維):你好。 │ │B(黃四吉):振維喲。 │ │A:有。 │ │B:那個早上字的問題,你有問了嗎? │ │A:什麼? │ │B:就下面小字的那個啊!袋子那個啊! │ │A:什麼東西? │ │B:我太太有打電話給你嗎? │ │A:喔!有啊、有啊!有,【我有跟他們講了,沒問題啊!】 │ │B:你跟那個講嗎? │ │A: 嘿啊!嘿啊!【科長沒在,我有跟他們負責的小姐講了啊!│ │ 】 │ │B:喔喔喔! │ │A:那個沒問題啦! │ │B:這樣喲! │ │A:嘿。 │ │B:好好好好。 │ │A:好好。 │ └────────────────────────────┘ 由上開通話時間及用容可知,呂振維係於101 年1 月31日上午11時至16時之間,向行政處負責之驗收人員說明黑藍色、黑銀色環保袋及超明體字體均係其所設計。而被告李耀全原本不敢驗收,於確認是呂振維之設計原意後,始於101 年2 月1 日上簽增加超明體及藍、銀袋體側面顏色。 ㈣被告李耀全於101 年2 月1 日上簽增加超明體及藍、銀袋體側面顏色,其第一份簽呈內容如下:「主旨:為新增環保袋LOGO字體樣式,簽請核示。說明:本府採購之『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環保袋,袋體側面顏色為紅、黃、綠3 種之『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LOGO字樣原為毛楷體,擬新增超明體,併同袋體側面顏色藍、銀共5 種顏色之環保袋印刷使用。二、檢陳上開字體圖稿各乙份。」,並未說明是何人通知,經行政處副處長劉益彰於當日16時22分簽核,再呈請被告楊瑞美批核(偵卷三第73頁)。被告李耀全嗣於101 年2 月1 日18時30分再上第二份簽呈,於說明補載「為求時效,本案字體業已提供得標廠商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並口頭通知先行印製使用」等字樣,並附上二首新的詩句及超明體字體為附件(見偵卷七第105 至107 頁)。經被告李耀全於偵訊中陳稱:我有向楊瑞美報告字體不符的事,之後就請教林中財科長於採購法上如何處理,經我與林中財科長討論後,認為這只是程序問題,內部只要補一個簽呈,程序就可以完備。超明體規格及藍色、銀色,都是呂振維提供的,呂振維來縣府一樓樓下,我有拿超明體環保袋問過他,他說他那可以接受等語(偵卷四第216 頁)。而被告呂振維曾將100 年7 月15日建檔之五色五首詩電子檔案,燒錄於光碟片送一份給被告李耀全,且為檢察官查扣在案,經原審於102 年7 月31日勘驗該片光碟,內為100 年7 月15日建檔之五首詩電子檔案,其中就有藍色詩「激風磅礡擊空長」及銀色詩「電閃雷鳴風蕭蕭」(勘驗列印資料見原審卷十第230 至234 頁)。又經比對卷內資料,超明體確係被告呂振維所設計。又呂振維於敞盛公司得標前,即先於100 年11月8 日20時20分,以WAY LU([email protected])電子郵寄「環保袋-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LOGO-1108.JPG」超明體檔案給黃偉書([email protected])(見偵卷十第57頁),嗣經黃偉書於100年11 月23日11時07分27秒轉寄「Fwd:環保袋-龍騰彰化福運臺灣 LOGO-1108.JPG(字體更新)」之檔案給馮啟峰〈000000@ yistunee.com〉(偵卷十第54頁);呂振維又於100年12月 17日凌晨0時0時19分許,將燈會環保袋之「小環保,五色五首詩」電子檔,以E-MAIL方式傳給黃偉書,黃偉書隨即於100年12月17日凌晨0時26分許,轉傳給馮啟峰(偵卷十第59頁)。雖被告呂振維為掩飾其洩密之犯行(呂振維所犯洩密罪見前述有罪部分),而於101年1月16日19時58分49秒與被告李耀全之通話中,向李耀全佯稱其係在得標之後才提供給敞盛公司,致被告李耀全基於尊重設計者之角度而包容呂振維逕自通知之行為,如此便宜行事縱有不當,然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李耀全有圖利或偽造文書之犯意。另由敞盛公司投標單上載明「袋體側面分五種顏色,數量均分。」及投標文件依合約第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同契約得一部份(見偵卷七第 84頁合約及第90頁標單影本)等情可知,敞盛公司依照被告呂振維提供之詩句、做出同樣布料但不同顏色的環保袋,在契約上並非全無依據。 ㈤被告黃淑梅於檢察官偵訊中辯稱:印象中我不是驗收回來當天就寫驗收紀錄,我是隔幾天才會寫。驗收時發現LOGO係超明體而非毛楷體,回來後我有向長官報告這個情形,後來就出現核准簽呈,我才依照簽呈去作驗收等語(偵卷十第103 頁及反面)。被告黃淑梅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黃淑梅是在101 年2 月1 日李耀全上簽呈核准變更後,才補作101 年1 月30日及31日二份驗收紀錄等語。經查,101 年1 月30日驗收時發現規格不符後,敞盛公司即於101 年1 月30日向行政處提出環保袋正面字體變更說明書:「本公司承制貴府『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環保袋,於101 年1 月接獲(北辦全銜人姓名口頭、電話、傳真)通知,變更袋體正面字體(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楷體字體為粗明字體,並以貴府101 年1 月提供之新樣版印製環保袋。」(即扣押物編號1-3-11,影本見偵卷十第116 頁),因敞盛公司就其接獲何人通知變更字體僅記載「北辦全銜人姓名口頭、電話、傳真」,顯未說明清楚,被告黃淑梅遂在該說明書上貼滿疑問的便條紙,其中以鉛筆字書寫「第一批黑紅色字體廠商失誤」,以便利貼記載「北辦誰通知,電話、要不要北辦出示相關文件,要不要上簽一層准」、「傳真or mail To敞盛、「何時提供廠商樣版(詩句)黑藍色、黑銀色」、「黑藍、黑銀樣版光碟、詩句內容,下一批慢一點驗收」、「廠商失誤要寫、一併簽」(影本見偵卷十第116 頁正反面),並分析契約第7 條、第14條、是否要上簽呈請示等等文字,可知被告黃淑梅花了相當時間分析契約條文與思考要如何妥適處理。又依卷附101 年1 月30日驗收紀錄係以電腦繕打,並誠實記載有抽驗到「黑藍色」環保袋乙事(偵卷十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參酌被告李耀全多次陳稱該批貨物是交到鹿港友人倉庫中寄放,並非在縣府內驗收,足認被告黃淑梅確非於101 年1 月30日當場製作該驗收紀錄,而係於被告李耀全101 年2 月1 日完成核准變更簽呈後才製作,則被告黃淑梅於製作驗收紀錄時,既已有101 年2 月1 日核准變更之簽呈,其依據該簽呈同意驗收黑銀色、黑藍色及超明體LOGO之環保袋,尚難認有圖利敞盛公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㈥又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3 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目前財物採購所稱查核金額為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上述101 年1 月30日、31日驗收僅1985萬餘元,所以是否必須減價收受,縣府採購機關有行政裁量權利,不必報准上級核定。再依據敞盛公司與縣府簽訂之「龍騰彰化- 福運台灣」環保袋採購契約書第4 條㈠記載,若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縣政府「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同樣授權縣府實施裁量權(見偵卷七第84頁)。則依上開法律及契約內容,縣府就減價驗收與否既有裁量權,被告李耀全、黃淑梅未予減價驗收,亦難認有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㈦被告李耀全於101 年2 月1 日上簽奉核變更顏色、字體後,並未與敞盛公司完成更換契約程序,其嗣於101 年2 月9 日驗收黑藍色及超明體LOGO之環保袋(驗收紀錄見偵卷三第87頁),亦係依據先前簽呈所許內容行事。被告李耀全未完成契約條文修改程序,雖有行政疏失,然其依照101 年2 月1 日簽呈驗收,並非全然無據,尚難遽認其有圖利敞盛公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文書之犯行。而被告楊瑞美暨未負責驗收工作,其在形式完備之101 年2 月1 日二份簽呈上蓋章同意,及於101 年2 月2 日、2 月10日在動用經費簽辦用紙予以簽核,亦難認有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十、關於前述公訴意旨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李耀全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為在燈會期間,各界來的民眾很多,環保袋需求非常熱烈,一天可以發好幾萬個,而且我們的契約也是明訂它的採購期限是到年底,且我們是推廣環保,環保袋不限於燈會期間使用,整個年度都可以使用(原審卷一第201 頁正反面)。燈會期間是在2 月6 日至19日,採購期間也是在燈會期間所為。有多少捐款辦理多少採購,這是契約裡面明定的,對任何廠商都是一樣的,今天如果是別的廠商得標,也一樣要依規定來履約,我沒有違法圖利任何廠商(本院卷八第195 頁正反面)。 ⒉被告楊瑞美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燈會期間我人都在鹿港,李耀全要不要增購,其實我都不知道,這一件要不要增購的部分,當時公文是由林中財決行的,此部分林中財已有證述了(原審卷三十三第201 頁、本院卷第195頁)。 ㈡101 年2 月17日由行政處辦事員黃秀蘭上簽,增購11萬1405個環保袋,總價419 萬9969元,經林中財代行同意,並由秘書長賴振溝決行(簽呈見偵卷七第159 頁反面)。而一般燈會是從元宵舉辦到農曆正月底(101 年2 月21日)結束,然鹿港燈會因為反應熱烈,所以延長到101 年2 月28日,乃公知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黃四吉0928***313手機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在燈會延長期間,被告李耀全有詢黃四吉要去哪裡發放環保袋,內容略為:①101 年2 月25日22時22分08秒,李耀全說「明天要發袋子。」「說要選二個點啦,我是建議選在天后宮的大停車場,大客車都載一些外來客來進香嘛!我是覺得這個點還不錯啦。」「鹿港…你看在什麼地方發比較好?」,黃四吉說「那個點發喔…我想也發不了多少…因為大停車場…從以前我們就在檢討,會不會在地人拿了又來拿。」,李耀全說「另外一個點我們要選在哪裡?」,黃四吉說「因為天后宮比較有外客。但天后宮人太多,會不會一天發好幾萬個袋子。」「停車場進香的。那沒多少啦,一天五千個也發不完啦,五千個就是一百多台遊覽車耶。」。李耀全說「好。還有,我們現在九條龍再延長嘛!九條龍是不是再來設一個點?」,黃四吉說「九條龍喔!九條龍如果要設點,就要從文武廟這邊開始啦。從中山路口嘛,如果真有人走到後面又走回來拿,也沒辦法啦,反正要送人,就皆大歡喜也好,反正兩三天,送也送不了多少」(見原審卷十六第135 頁)。②101 年2 月26日12時9 分33秒,李耀全說「今天你兩台六千的過來,分得完嗎。」「但是文武廟那邊我看人很少。」「天后宮這邊人比較多啊。」,黃四吉建議「那邊也給他發下去,二邊發就好了。」,李耀全說「作二邊來發啦」,黃四吉建議「一邊下四千,另一邊下八千。」,李耀全說「天后宮那邊,我叫他們一點鐘送到。」(見原審卷十六第135 頁反面)。③101 年2 月27日16時26分24秒,李耀全又與黃四吉討論,黃四吉說「今天甘有辦法發袋子。」,李耀全說「今天算起來還有一萬個左右。」「他們是發掉了一萬三千個,昨天他們還留下三千個。」「現在人花花咧」,黃四吉問「沒那麼多了啦。」「明天還要不要去送。」,李耀全說「明天喔…晚一點我再清點一下,看五點半左右,看看還剩多少。」,黃四吉說「好啊,不然送去天后宮門口那邊發,很快就沒半樣了。」「沒關係。不然你發落就好,辛苦了。」(原審卷十六第136 頁)。可知燈會延長期間確實有發放環保袋,檢察官指稱在燈會延長期間並沒有安排輪值人員到燈會的現場,也沒有於延長期間在燈區發放環保袋,所以是浮報需求云云(原審卷二第15頁),應有誤會。 ㈢101 年3 月9 日驗收時雖然有黑銀色、黑藍色環保袋出現,且均為超明體LOGO字體,但承上述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李耀全本於行政裁量而驗收,並不構成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起訴書另指稱:被告楊瑞美是在101 年2 月24日8 時57分許,接到楊玉珍告知「燈會已經結束,所以你們標案都已經終止了,你要注意這個事情」等語,才被阻止繼續擴充採購。實則縣府環保袋標案是在101 年3 月9 日最後一批驗收後,被告李耀全才於101 年3 月15日上簽辦理付款、退還履約保證金以終結標案,並於101 年4 月17日簽結本採購案(101 年3 月15日簽呈見偵卷十第201 頁、101 年4 月17日簽呈見偵卷十第106 頁),尚難認被告李耀全簽結採購案與楊玉珍上述電話有直接因果關係。 ㈣彰化縣政府開設於臺灣銀行之2012臺灣燈會000000000000號帳戶,接受各界捐助,其捐款如何花用,由縣長本於其職權與政治責任負責,所有開銷也必須接受審計監督及民意監督。雖然依據彰化縣政府102 年3 月5 日府財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提供,該專戶總支出為9117萬8317元,而其中燈會環保袋之花費即達6894萬7117元,多達該專戶的75.62 %(見偵卷三第36至39頁)。且燈會結束後,101 年3 月9 日縣府進行最後一次驗收,待驗收完畢後,敞盛公司尚依據縣府的要求,將剩餘未發完的85萬6492個環保袋分成二批,一批24萬200 個送往泰和國小倉庫,於101 年3 月12日搬運完成;另一批61萬6292個移往社頭清水巖露營區禮堂存放(偵卷十第31頁反面敞盛公司紀錄)。依被告呂振維於102 年4 月2 日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我接收的數量在我電腦中有紀錄,數量約有60萬個,第一波送給宮廟、全國性學生比賽及一些申請單位,印象中新社農業博覽會有申請約7 萬個左右,後來是柯麗婕在處理,因為我比較忙,所以由農業處派車去載,現在剩下約一千箱左右等語(偵十一卷第154 至155 頁),經原審勘驗呂振維電腦結果,在呂振維電腦裡有一個管理剩餘61萬6292個環保袋之EXCEL 檔案,紀錄有陳永昌主任、縣府同仁、郭柔君、寶島肉圓店、莊銘玉、王境銘顧問、彭淑凌、福安宮主委、清水巖寺、7/19世界發明展、比丘尼與世界對談會活動、玻璃館、太極拳教練訓練活動等等個人或活動來領走剩餘環保袋,101 年10月24日最後紀錄為庫存21萬5800個(偵卷十一第180 頁)。又依據監聽紀錄,101 年3 月10日全國童軍露營在彰化縣舉行,卓伯仲指示副縣長林田富對每個人發一個環保袋(即調查站監聽譯文第48號)、101 年4 月3 日卓伯仲指示發給縣內十個鄉鎮的廟宇(即調查站監聽譯文第51號)、101 年4 月2 日媽祖繞境發出將近三萬個環保袋(即調查站監聽譯文第52號),足認燈會結束後剩餘很多環保袋。惟縣府採購之環保袋上面均印有「伯源詩」及彰化縣政府LOGO,在卓伯源縣長任期內仍可繼續發送,尚難因環保袋在燈會期間未發送完畢,即認被告楊瑞美、李耀全於101 年2 月17日有浮報需求,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敞盛公司之犯行。 十一、關於前述公訴意旨㈧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黃四吉、黃吳芬芳均否認有向敞盛公司借牌之犯行。 ⑴被告黃四吉辯稱:我不可能去借牌包攬縣府的環保袋,我有問被告馮啟峰,說案子那麼大,你是否可以承作,他說伍碧蓉的弟弟有錢可以借給他週轉,結果到後來,被告伍碧蓉又說她弟弟沒有錢可以借他週轉。我就說你先做36萬個給我,你也去投標,如果標不到,我會去找朋友幫忙出錢捐贈環保袋1000萬元的錢,如果我找不到朋友幫忙資助的話,1000萬元就算我的,所以我才給他1000萬元。我認為是敞盛公司自己有意投標,不是我有意投標。1540萬元是我借給被告馮啟峰(原審卷一第276 頁)。馮啟峰如果有得標,我就把這36萬個環保袋給馮啟峰去交貨,如果沒有得標,我就以每個35元向馮啟峰買下來(偵卷九第349 頁反面)。是我私人要幫忙燈會,我找被告馮啟峰準備做36萬個,後來72萬個是我跟被告馮啟峰下訂,200 萬個我沒有下訂,200 萬個是被告馮啟峰自己說的,是被告馮啟峰自己說他在燈會之前可以做好4 、500 萬個(原審卷十二第182 頁反面);我是幫敞盛去傳遞信息而已,其餘我都沒有參與,都是敞盛公司自己去做,我也沒有向敞盛公司借牌投標,投標的事情從頭到尾都是敞盛公司去做,我只是傳達訊息與他溝通,要把這個燈會辦好,我沒有其他的意思(本院卷八第189 頁)。 ⑵被告黃吳芬芳辯稱:是敞盛公司得標,彰化縣府的環保袋的資金都是進敞盛公司的帳戶,怎麼說是我跟敞盛公司借牌?(原審卷十二第183 頁)我們沒有借牌的事實,我放心不下的是保證金是由何人出的,交貨驗貨是什麼人去的,交貨是什麼人交的,錢是入什麼人的帳,到目前我們幫敞盛公司做的工資,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我們借給他的一千多萬都沒有拿到手,還有他要我們幫他們拆櫃、送環保袋到各據點所墊付的一百多萬元的工資,連一毛錢都沒有給我們,我們哪裡來的借款我不曉得,很冤枉(本院卷第189 頁)。 ⒉被告兼敞盛公司代表人馮啟峰、被告伍碧蓉均否認有借牌給黃四吉、黃吳芬芳之犯行。 ⑴被告兼敞盛公司代表人馮啟峰辯稱:黃四吉確實有告訴我這些政府的資訊,我當時認為黃四吉是保證收購,但是我們沒有借牌的事實(本院卷八第189頁)。 ⑵被告伍碧蓉辯稱:黃吳芬芳所言是事實,我們與黃四吉他們是合作關係並非借牌關係,因為我們沒有倉庫,他們提供我們倉庫,而且押標金也都是我們公司去開的,是我們公司自己去投標(本院卷八第189 頁)。 ㈡查被告馮啟峰之電腦裡中,關於「環保袋生意的始末」檔案內容記載:「100 年10月8 日黃偉書寄給馮啟峰電郵『啟峰好:小環保袋的總量約800 萬只,工作日約65天左右,計畫將分次交貨,您估計一下日產量,和我方能夠承擔之資金面。及物料調度您要打算一下。』」(偵卷十一第216 頁),核與黃偉書(000000000@gmail .com)於100 年10月8 日15時54分28秒寄送電子郵件給馮啟峰(000000),主旨為「小環保袋產量能力溝通」,內容為「啟峰好:小環保袋的總量約800 萬只,工作日約65天左右,計畫將分次交貨,您估計一下日產量,和我方能夠承擔之資金面。及物料調度您要打算一下。」(偵卷十第45頁)相符;黃偉書又於100 年10月10日12時40分28秒寄送電子郵件給馮啟峰,主旨為「五色環保袋(小),內容為「啟峰好:⑴五色環保袋(小)第一批量為一百萬個。每色各二十萬個。⑵提帶打樣時要打織帶,原布摺車都要作。(再作確認)⑶詩的內容以當時付的光碟內的五首詩作、每色各不同。⑷布種就以1680d 五色(側邊,提帶)600d黑色。以上事項請速確認若無問題請寄樣來。交期和付款方式會再深入了解。」(偵卷十第46頁)。經證人黃偉書於102年11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朱檢察官 問:在100年10月到12月間,你有無跟馮啟峰用E-Mail往來 聯絡?)證人黃偉書答:有,由我父親口述,請我用Mail聯絡馮啟峰。」等語(原審卷二十七第176頁),可知黃偉書 係依被告黃四吉之指示寄送上開電子郵件給被告馮啟峰。且由100年10月8日郵件中,黃偉書表示「您估計一下日產量,和『我方』能夠承擔之資金面」等語,足認被告黃四吉與馮啟峰係合作關係無誤。參酌①證人黃偉書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只知道我父親有提供資金讓敞盛公司周轉,讓他能順利把貨從大陸送過來臺灣,讓他可以順利把貨交給縣政府」等語(偵卷一第245頁反面);②證人即被告黃四吉於偵查中結 證稱「(你是否要和馮啟峰一起投資作環保袋生意?)我本來只是要把錢借他,他說我借錢給他,我無法獲得利益,他不好意思,他說每個環保袋成本35元,多標得的部分要給我補貼工錢,每個大約可以補貼我2.7元」等語(偵卷二第170頁);③被告黃吳芬芳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和黃四吉為了不讓馮啟峰夫婦無法履行彰化縣政府發包採購案,無法讓彰化縣政府的活動順遂進行,遂湊了2000餘萬元匯予馮啟峰夫婦,馮啟峰夫婦收到我們的借款後,曾承諾並立下書據表示,其於大陸下單生產的環保袋,運抵臺灣以後,委由黃四吉進行拆櫃、倉儲及運送等工作,且每個環保袋要給黃四吉拆櫃、倉儲、運送等工資計為2.7元…」等語(偵卷二 第15頁反面);④被告伍碧蓉於偵查中則稱「黃四吉是35元跟我們購買,至於投標的價錢是黃四吉決定,但投標價錢的多寡對我們沒有影響」(偵卷二第226頁);⑤檢察官搜索 被告黃四吉時,查扣黃四吉之女黃○茵記載環保袋各項成本支出之明細,包含堆放的棧版、堆高機、紙箱、拆貨櫃等等,並記載至101年7月19日為止,支出78萬2261元(原審卷十九第167頁以下),加上以每月2萬元計算黃四吉倉庫租金,總成本為118萬9581元(原審卷十九第168頁);⑥彰化縣政府係將環保袋之貨款於101年1月31日支付38萬9969元,於101年2月29日支付1985萬7230元、2254萬7729元,於101年3月30日支付2615萬2189元給敞盛公司,有敞盛旅遊用品廠暫收款明細在卷可稽(偵卷十第41頁);⑦被告黃四吉透過黃偉書於100年11月2日向敞盛公司訂購36萬個環保袋(《小袋》-黑黃12萬個、黑紅12萬個、黑綠12萬個),每個單價35.6 元;嗣於100年12月1日又向敞盛公司訂購72萬個環保袋(《小袋》-黑黃24萬個、黑紅24萬個、黑綠24萬個),每個單 價35元;復於100年12月9日再向敞盛公司訂購200萬個環保 袋(《小袋》-黑黃40萬個、黑紅40萬個、黑綠40萬個、黑 藍40萬個、黑銀40萬個),每個單價35元,有銷售確認單影本3張在卷可參(偵卷五第56至58頁),據被告馮啟峰於調 查站詢問時陳稱:「我賣給黃四吉每個環保袋是35元,生產為34.2元,所以單價利潤為0.8元」、「我賣給黃四吉每個 環保袋35元是在100年12月6日我與黃四吉2人電話中協調的 結果」等語(見偵卷四第59頁正反面)。綜合上情,可知被告黃四吉與馮啟峰係從100年10月8日起洽談合作小環保袋生意,其等合作模式為被告馮啟峰負責於投標前先先行生產環保袋並運送回台,代價為每個環保袋35元,被告黃四吉負責提供環保袋之規格、顏色、需求量等資訊及資金讓敞盛公司預先生產,並提供倉庫存放運送回臺之環保袋,代價為得標價格37.7元與35元之差額2.7元(37.7-35=2.7)。 ㈢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6 項所稱之「借用名義」(俗稱「借牌」),按照一般社會通念,即名義上承包政府採購案之人,並非實際生產者,以致於無從控制其生產品質。因投標政府標案需要有公司執照、或甲級乙級營造廠證明,或要求實收資本額、甚或被要求需有實作經驗等等,此種限制在於事前掌控生產品質。本件敞盛公司既是得標人,亦是實際製造環保袋之生產者,並負瑕疵擔保責任,且縣府支票也是由敞盛公司兌領,得標人與生產者同一,自與上開條文所規範之「借牌」行為不符。因此,被告黃四吉、黃吳芬芳應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被告馮啟峰、伍碧蓉應不構成同條第6 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敞盛公司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規定之法人責任。 十二、關於前述公訴意旨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参部分)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黃四吉、黃偉書均否認有向敞盛公司借牌之犯行。 ⑴被告黃四吉辯稱:我沒有跟馮啟峰借牌,我是介紹馮啟峰打樣品給縣府,我勸馮啟峰去投標,我沒有借牌投標(原審卷一第277 頁)。運動會標案,我也是叫馮啟峰自己去標,因為全運會快到了,我基於熱心,我叫廠商先製作3 萬個,我告訴馮啟峰去標,如果標不到,我就將3 萬個買下來,我不是借牌(原審卷十二第181 頁反面)。這個案子是在辦理全運的時期,國內的選手沒有袋子可以提,所以他拜託我請敞盛去標,結果敞盛也沒有標到,後來有第二次標他們出九萬元而已,有的就送給他們,那九萬元也是敞盛領走的,敞盛公司也有送貨去給縣政府(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 ⑵被告黃偉書辯稱:我們只是陪同敞盛公司去投標,並沒有任何參與投標的行為(原審卷一第278 頁反面)。全運會環保袋並不是我來施作,我也沒有能力去包工程,絕對沒有借牌這件事(原審卷十二第183 頁)。 ⒉被告兼敞盛公司代表人馮啟峰、被告伍碧蓉均否認有借牌給黃四吉、黃吳芬芳之犯行,並均辯稱:我們沒有借牌(本院卷八第198 頁反面)。 ㈡被告馮啟峰於原審陳稱:我是認識被告黃四吉後,我才知道有投標這個管道可以做政府的生意,我會去投標全運會都是被告黃四吉先下訂單叫我們做,然後叫我們拿證件去投標。萬一沒有得標的話,我一定是找黃四吉,因為是他下訂單的(原審卷一第307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是100 年7 月間先認識黃偉書,黃偉書要我製作大環保袋3 萬個、其中黃色與紅色各1 萬5000個,100 年10月17日海運進口完成等語(偵卷四第79頁反面至80頁);被告伍碧蓉於偵訊中陳稱:黃四吉叫我們去投標,我們就去投標,南郭國小及埔心國小的標案開標是我及黃偉書、黃吳芬芳一起去的(偵卷十一第197 頁反面);被告黃四吉於偵查中陳稱:「要辦全運會,叫我能不能趕快找人製作大環保袋,可以給選手使用,因為在此之前我就已經在跟馮啟峰討論製作燈會小環保袋的事,我就順便問馮啟峰有沒有辦法製作大環保袋,馮啟峰說可以…我才叫馮啟峰去投標,如果有標到,就由敞盛公司去送貨,如果沒有標到,就由我向敞盛公司買3 萬個大環保袋,再送給縣府。」等語(偵卷十一第198 頁正反面)。參酌①扣案馮啟峰筆電中,有黃偉書100 年9 月20日11時33分11秒寄來,訂購1 萬5000個黑紅大環保袋及1 萬5000個黑黃大環保袋之郵件(列印資料見偵卷十一第218 頁)、②卷附敞盛公司授權伍碧蓉代表參加南郭國小標案之授權書(偵卷十一第306 頁)、③卷附黃偉書與敞盛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偵卷十一第200 至201 頁),可知被告馮啟峰、伍碧蓉雖是依被告黃四吉之意,以敞盛公司名義投標大環保袋,然100 年10月4 日係由被告伍碧蓉代表敞盛公司前往南郭國小投標,且環保袋係敞盛公司所生產,如果得標亦是由敞盛公司供貨及負瑕疵擔保責任,與上述一般觀念中「借牌」是指生產者與投標者不同人的基本認知不同。應認被告黃四吉與馮啟峰係合作關係,其等合作模式是由被告黃偉書向敞盛公司訂購大環保袋,被告馮啟峰則依照黃四吉之指示以敞盛公司名義投標,若未得標,仍由被告黃四吉以保證收購之方式全額收購。 ㈢南郭國小標案是要採購1 萬5000個大環保袋,而100 年10月4 日開標結果,係由尚好禮贈品企業有限公司得標,敞盛公司未能得標,有開標紀錄在卷可稽(偵卷十一第291 頁)。100 年10月5 日18時40分9 秒黃偉書寄給馮啟峰之電郵稱「啟峰碧蓉好:今天匯入貴公司指定帳戶25萬元明早會再匯25萬元,方便您運用。能否請公司打張合約和收據,內容貴公司擬定。我打算分三次付清,50、50、65萬元可以嗎?如有不便再溝通,合約內容約莫:彰化縣政府環保袋尺寸、顏色、規格如明細。單價55元發票之稅額視各末端售價金額開立,5 %稅額我付。」(偵卷九第13頁);又100 年10月6 日10時6 分37秒黃偉書寄給馮啟峰之電郵稱「啟峰好:此次標案雖然未得標,但過程都已得到經驗,相信碧蓉也是。我較為擔心的是之前的小袋消息,表示可能量會很大,資金物料調度是否對我們而言會有困難。」(偵卷九第13頁),表達保證收購及相互勉勵之意。而敞盛公司在100 年10月4 日南郭國小標案落標後,被告黃四吉依照承諾於100 年10月5 日匯款25萬元、10月6 日匯款25萬元、10月24日匯款25萬元、10月26日匯款25萬元、11月10日匯款20萬元、11月16日匯款20萬元、11月17日匯款25萬元,共計匯款165 萬元到敞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內,支付3 萬個袋環保袋費用,有存摺及往來明細可證。而敞盛公司也於100 年10月16日進口黑黃色及黑紅色3 萬個大環保袋(見海關進口紀錄,他卷一第74頁反面)。依據上述先有100 年10月4 日南郭國小案先落標,翌日(5 日)黃四吉透過黃偉書表示要分次支付165 萬元收購袋子,請敞盛公司打合約及收據之順序以觀,可知被告黃四吉係保證收購環保袋,並非先買環保袋後再向敞盛公司借牌投標。 ㈣百年全運會是於100 年10月22日至27日在彰化縣舉行(見原審卷卷十二第158 頁全運會網頁),而敞盛公司製作之大環保袋已於100 年10月16日進口完成,時間上足以供應全運會使用。依檢察官在黃四吉家搜索時查扣之大環保袋出貨紀錄EXCEL 表記載,100 年10月20日有送1250個大環保袋到體育館,縣府方面以小額採購方式支付貨款97500 元給敞盛公司,敞盛公司則開立發票WL00000000號(見原審卷十九第157 頁、簽收紀錄見偵卷十一第207 頁),敞盛公司即於100 年11月25日將97500 元扣除稅金、匯費後,將餘款95775 元匯給黃偉書(匯款單見偵十一卷第214 頁),此乃因黃四吉已經支付3 萬個大環保袋貨款給敞盛公司,被告馮啟峰遂將縣府支付之款項還給被告黃四吉,益徵此為其2 人合作之模式無誤。 ㈤敞盛公司另於100 年10月25日送1 萬2000個大環保袋到南郭國小(由孫耀鴻簽收,簽收紀錄見偵卷十一第206 頁),且依紀錄並沒有取得任何對價。而南郭國小之地理位置接近縣立運動場,在該次運動會的分工是擔任倉儲物流中心,且宏大公司也在運動會期間,於100 年10月25日至27日共分4 批送了10449 個碗組到南郭國小,有出貨紀錄可證(原審卷十二第136 至137 頁),碗組並無提袋,需搭配大環保袋才方便送給選手,參照扣案卓伯仲的筆電中,亦有卓伯仲指示當時之教育處長林田富將碗組放在環保袋中送給全國選手之文件(原審卷二十六第164 頁),足認被告黃四吉陳述在敞盛公司落標之後,由其將大環保袋捐贈給縣政府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埔心國小大環保袋招標案於100 年10月12日第一次公告(偵卷十一第115 頁),嗣於100 年10月19日又更正全運會環保袋招標公告,預定開標日期為100 年10月26日9 時,總金額為244 萬3750元,項目顏色有紅色環保袋1 萬4950個,金黃色1 萬3800個(偵卷十一第111 頁),100 年10月26日開標結果,由秉辰公司得標(決標公告見偵卷十一第112 至113 頁)。而依被告黃四吉的大環保袋庫存EXCEL 表記載至100 年10月26日為止,庫存尚有1 萬5550個(原審卷十九第157 頁),但敞盛公司在南郭國小、埔心國小之標案均未得標,黃四吉仍依照承諾,全額收購3 萬個環保袋,並由被告黃偉書與敞盛公司補簽一份100 年11月11日之買賣契約書(偵卷十一第200 頁),黃四吉則於100 年11月17日全部付清款項。黃四吉後續於100 年12月21日至27日搭配卓伯仲在台中、南投發送碗組、環保袋給鄰里長之計畫,共將1 萬4046個大環保袋送到縣府,再由縣府民政處人員送到台中、南投等地,此有黃四吉大環保袋庫存EXCEL 表、100 年12月26日呂振維在官邸簽收200 個大環保袋、100 年12月26日呂振維在縣府簽收3000個大環保袋、100 年12月27日呂振維在縣府簽收2846個大環保袋等等簽收紀錄可證(原審卷十九第152 頁、偵卷十一第202 頁以下)。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四吉係以保證收購之方式,請敞盛公司預先生產全運會大環保袋,並由敞盛公司出面投標,如果敞盛公司得標就賣給縣府,如未得標,則由黃四吉收購後,無償捐贈給縣府使用。全運會大環保袋既係由敞盛公司所生產,則被告黃四吉、黃偉書、馮啟峰、伍碧蓉基於雙方合作之關係,以敞盛公司之名義投標,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6 項所規範之「借牌」之意義不符。因此,被告黃四吉、黃偉書應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被告馮啟峰、伍碧蓉應不構成同條第6 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敞盛公司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法人責任。 十三、關於前述公訴意旨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伍之部分) ㈠被告馮啟峰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檢察官所述不實等語(本院卷第199頁)。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所謂開標不正確,即是使開標紀錄上投標人不正確、投標金額不正確、或投標者之間沒有真正價格競爭,或有事先圍標之虛偽競爭等不正確。經本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以公開招標方式招標後,開標過程,最低價之投標廠商向開標單位當場表示『成本分析錯誤』即『投標價格之決定與填寫有錯誤』致生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情事,當場宣布『保留決標』並命該廠商提出成本分析,則開標程序是否已結束?承上情況是否已屬於決標程序?亦或屬於『開標尚未結束,尚未進入決標階段』?」,經該會覆稱:「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45條、第58條、其施行細則第48條、第79條及本會100 年8 月2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如附件。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四十五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本案招標機關完成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之程序,開標程序即為結束,並進入審標程序。本案最低價之投標廠商向機關當場表示『成本分析錯誤』即『投標價格之決定與填寫有誤』致生採購法第58條之情事乙節,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如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9條所列情形之一,機關依採購法第58條及『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辦理,宣布保留決標並命廠商提出成本分析,依實務研判,機關已完成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8條所稱開標,開標程序已結束,上開情況,因機關宣布保留決標,屬於審標階段,尚未決標。」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4 月2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34 至138 頁),可知交通部觀光局潛水布包投標案之開標程序已經結束,進入審標階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是使「開標」不正確,未包含使「決標」不正確。交通部觀光局潛水布包投標案於101 年5 月30日10時開標,敞盛公司以22萬1000元投標、尚好禮贈品企業有限公司是以32萬2000元投標、其他尚有珍昌服裝實業有限公司、布之道創意有限公司、新暉揚實業有限公司投標,均按其投標金額登載於開標紀錄上(見偵卷四第68頁),並無不正確。而蔡仁弘於同日15時25分39秒打電話給被告馮啟峰,提議由馮啟峰向交通部觀光局謊稱成本分析錯誤,交通部觀光局就會決標給次低標的蔡仁弘尚好禮贈品企業有限公司(即調查站105 號譯文),係使交通部觀光局「決標」錯誤,與上述第87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係處罰積極「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人,而非處罰消極「被使」不敢投標、不為價格競爭之人。本案中,被告馮啟峰係「被使」不為價格競爭者,亦不構成第87條第4 項之罪。 ㈣綜上所述,在交通部觀光局潛水布包標案中,被告馮啟峰並未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亦未「使」他人不為價格競爭,而是「被使」不為價格競爭,均與構成要件不符,故應諭知被告馮啟峰此部分無罪。 十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㈠至㈩部分,被告卓伯仲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法律圖利罪嫌;被告呂振維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法律圖利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楊瑞美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法律圖利罪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意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而施脅迫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李耀全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法律圖利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黃淑梅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法律圖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黃四吉、黃吳芬芳、黃偉書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嫌;被告馮啟峰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罪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伍碧蓉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罪嫌;被告敞盛公司被訴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前揭罪嫌,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罪嫌,以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為上開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嫌,就此等部分均應為被告卓伯仲、呂振維、楊瑞美、李耀全、黃淑梅、黃四吉、黃吳芬芳、黃偉書、馮啟峰、伍碧蓉、敞盛公司無罪之諭知。 十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上開公訴意旨㈡關於工策會所製作指定捐款39萬元公文部分,並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與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要件不符,原審就此未勾稽卷內證據,而對被告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為有罪判決,並就其3 人此部分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法律圖利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有未當。被告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卓伯仲、楊瑞美、李耀全無罪之判決。 十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就公訴意旨㈠、㈢至㈩部分為被告卓伯仲、呂振維、楊瑞美、李耀全、黃淑梅、黃四吉、黃吳芬芳、黃偉書、馮啟峰、伍碧蓉、敞盛公司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132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一(被告卓伯仲有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所犯法條 │宣告刑 │備註 │ │ │ │ │ │ │ ├──┼───────┼─────────┼───────────┼────┤ │⒈ │犯罪事實一㈠ │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卓伯仲共同犯公務員洩漏│撤銷改判│ │ │(即起訴書犯罪│洩密罪。 │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事實貳之二、四│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⒉ │犯罪事實二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卓伯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撤銷改判│ │ │(即起訴書犯罪│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 │ │ │事實肆之一) │第71條第1 款經辦會│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 │ │ │ │計人員,以明知為不│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 │ │ │侵占金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 │ │1000萬元 │計憑證、記入帳冊罪│ │ │ │ │ │。(想像競合) │ │ │ ├──┼───────┼─────────┼───────────┼────┤ │⒊ │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卓伯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撤銷改判│ │ │(即起訴書犯罪│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 │ │ │事實肆之二) │第71條第1 款經辦會│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参年│ │ │ │ │計人員,以明知為不│貳月。 │ │ │ │侵占金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 │ │581 萬5345元 │計憑證罪。 │ │ │ │ │ │(想像競合) │ │ │ ├──┼───────┼─────────┼───────────┼────┤ │⒋ │犯罪事實四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卓伯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撤銷改判│ │ │(即起訴書犯罪│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 │ │ │事實肆之三) │第71條第1 款經辦會│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 │ │ │ │計人員,以明知為不│處有期徒刑参年肆月。 │ │ │ │侵占金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 │ │800 萬8560 │計憑證、記入帳冊罪│ │ │ │ │元 │。(想像競合) │ │ │ └──┴───────┴─────────┴───────────┴────┘ 附表二(被告黃四吉有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所犯法條 │宣告刑 │備註 │ │ │ │ │ │ │ ├──┼───────┼─────────┼───────────┼────┤ │⒈ │犯罪事實一㈡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黃四吉犯政府採購法第87│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犯罪│6 項、第3 項之以詐│條第6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 │ │ │事實貳、三) │術使廠商無法投標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遂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⒉ │犯罪事實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黃四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犯罪│1 款經辦會計人員,│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 │ │ │事實肆、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記入帳冊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附表三: ┌──────────────────────────────────┐ │ 敞盛公司「龍騰彰化福運台灣」小環保袋進口日期與數量: │ ├────────┬───────┬───────┬─────────┤ │ 進口時間 │顏色(黃即代表│數量 │進口報單號碼(資料│ │ │黃黑色環保袋,│ │出處) │ │ │餘同) │ │ │ ├────────┼───────┼───────┼─────────┤ │㈠100年12月10日 │黃/紅/綠色 │共12萬1000個。│DA00GI130049 │ │ │ │ │(財政部關稅總局 │ │ │ │ │101 年5月8日台總局│ │ │ │ │緝字第0000000000號│ │ │ │ │函,及所附口報單影│ │ │ │ │本,他卷一第76頁)│ ├────────┼───────┼───────┼─────────┤ │㈡100年12月22日 │紅/綠色 │共10萬8000個。│DA00GK340025 │ │ │ │ │(他卷一第78頁) │ ├────────┼───────┼───────┼─────────┤ │㈢100年12月30日 │黃/紅/綠色 │共13萬1000個。│DA00GM120020 │ │ │ │ │(他卷一第79頁) │ ├────────┼───────┼───────┼─────────┤ │㈣101年1月8日: │黃/紅/綠色 │共12萬5000個。│DA00GN720014 │ │ │ │ │(他卷一第14頁) │ ├────────┼───────┼───────┼─────────┤ │㈤101年1月16日:│黃/紅/綠/藍色 │共13萬個。 │DA00GO200004 │ │ │ │ │(他卷一第81頁) │ │ ├───────┼───────┼─────────┤ │ │黃/綠色 │共13萬個。 │DA00GO200053 │ │ │ │ │(他卷一第82頁) │ ├────────┼───────┼───────┼─────────┤ │㈥101年1月18日:│黃/綠色 │共13萬個。 │DA01F0000000 │ │ │ │ │(他卷一第83頁) │ ├────────┼───────┼───────┼─────────┤ │㈦101年1月28日:│黃/綠色 │共13萬個。 │DA01F0000000 │ │ ├───────┼───────┤(他卷二第84頁) │ │ │黃/紅/綠/藍色 │共13萬個。 │ │ ├────────┼───────┼───────┼─────────┤ │㈧101年2月19日:│黃/綠色 │共39萬2000個。│DA01F0000000 │ │ │ │ │(他卷一第85頁) │ ├────────┴───────┴───────┴─────────┤ │ 小計:101年2月28日燈會結束前,已進口152萬7000個。 │ ├────────┬───────┬───────┬─────────┤ │㈨101年2月29日:│黃/綠/藍色 │共13萬個 │DA01F0000000 │ │ ├───────┼───────┤(他卷一第87頁) │ │ │黃/綠/紅/藍/ │共13萬4800個。│ │ │ │銀色 │ │ │ ├────────┼───────┼───────┼─────────┤ │㈩101年3月4日: │黃/綠/藍色 │共13萬6500個,│DA01F0000000 │ │ │ │(檢察官誤算為│(他卷一第88頁) │ │ │ │13萬個,見偵卷│ │ │ │ │二第114頁) │ │ │ ├───────┼───────┤ │ │ │綠/紅/銀色 │共13萬0300個。│ │ ├────────┼───────┼───────┼─────────┤ │101年3月21日:│綠/紅/銀色 │共11萬9000個。│AZ0000000000 │ │ │ │ │(他卷一第86頁) │ ├────────┼───────┼───────┼─────────┤ │101年3月28日:│藍色 │共10萬個。 │DA01FC660006 │ │ │ │ │(他卷一第89頁) │ ├────────┼───────┼───────┼─────────┤ │101年4月23日:│藍/紅色 │共12萬0324個。│DA01FH500068 │ │ │ │ │(他卷一第91頁) │ ├────────┴───────┴───────┴─────────┤ │依報關資料記載,以上㈠至合計239萬7924個,其中縣府採購182萬8836個外│ │,據推算另有56萬9088個在黃四吉或馮啟峰掌控中。 │ ├──────────────────────────────────┤ │但依據扣案馮啟峰制作的EXCEL表統計,另有101年2月9日散貨回台之639個黑 │ │黃色環保袋(見原審卷十九第71頁)沒有在進口紀錄上,可能是隨人或郵寄回│ │台,故至101年4月23日止已進入臺灣239萬7543個,扣除交付縣府182萬8836個│ │外,只有56萬8104個交付黃四吉的倉庫中,差額603個其中有495個由黃四吉送│ │人作公關(原審卷十九第72頁),另108個下落不明則未記載(本院推算可能 │ │是瑕疵品作廢)。 │ ├──────────────────────────────────┤ │蔡境列出面談判後,馮啟峰取得現金又陸續有下列進口 │ ├────────┬───────┬───────┬─────────┤ │101年9月4日 │黃/綠/藍 │共12萬5700個 │DA01G0000000 │ │ │ │ │(原審卷十九第7-8 │ │ │ │ │頁) │ ├────────┼───────┼───────┼─────────┤ │101年10月25日 │銀/綠/ │共8萬4265個 │DA01GD220010 │ │ │ │ │(他卷三第310頁) │ ├────────┼───────┼───────┼─────────┤ │101年10月31日 │藍 │9萬7422個 │DA01GG306602 │ │ │ │ │(他卷三第312頁) │ ├────────┼───────┼───────┼─────────┤ │101年11月9日 │銀 │39萬8200個 │DA01GG960016 │ │ │ │ │(他卷三第313頁) │ │ │ │ │(馮啟峰自己製表記│ │ │ │ │載13300、26700 合 │ │ │ │ │計40萬個) │ ├────────┼───────┼───────┼─────────┤ │101年11月15日 │綠/紅/黃 │共9萬0915個 │DA01GJ580057 │ │ │ │ │(他字卷三第314頁 │ │ │ │ │)(馮啟峰自己記載│ │ │ │ │56000、34000、 │ │ │ │ │3300合計93300個) │ │ │ │ │ │ ├────────┼───────┼───────┼─────────┤ │101年12月18日 │綠/銀/黃 │共3萬7145個 │DA01GO460006 │ │ │ │ │(原審卷二十第255 │ │ │ │ │頁) │ ├────────┼───────┼───────┼─────────┤ │102年1月15日 │黃/綠/藍/銀 │共4萬9400個 │DA02F0000000 │ │ │ │ │(原審卷二十第257 │ │ │ │ │頁) │ │ │ │ │ │ │ │ │ │因102年1月11日敞盛│ │ │ │ │公司已被搜索,未及│ │ │ │ │交付收購者。伍碧蓉│ │ │ │ │陳稱還在金馬路倉庫│ │ │ │ │(偵卷七第48頁) │ ├────────┴───────┴───────┴─────────┤ │小計上述至蔡境列出面談判後,進口報單記載共進口88萬3047個。但被告│ │伍碧蓉自己紀錄為88萬6032個(偵卷七第48頁),可能有隨人行李或散貨回台│ │。 │ │合計上述㈠至進口報單上記載,總共進口327萬9471個環保袋。但依據敞盛 │ │公司記載另有散貨回台639個(偵卷十第25頁),故總數達328萬110個以上 │ └──────────────────────────────────┘ 附表四:328萬110個環保袋去處 ┌────┬──────┬──────┬───────┬─────────┐ │採購數量│交付時間 │付款時間 │金額 │備註 │ │及去處 │及數量 │ │ │ │ ├────┼──────┼──────┼───────┼─────────┤ │縣府採購│101年1月16日│101年1月31日│38萬9969元 │臺銀燈會專戶開出票│ │182萬 │驗收10344個 │ │ │據之提領紀錄,見偵│ │8836個 │ │ │ │一卷第113頁。驗收 │ │ │ │ │ │紀錄見偵卷三第280 │ │ │ │ │ │頁。 │ │ ├──────┼──────┼───────┼─────────┤ │ │101年1月30日│101年2月4日 │1985萬7230元 │臺銀燈會專戶開出票│ │ │驗收26萬個、│ │ │據之提領紀錄,見偵│ │ │101年1月31日│ │ │一卷第113頁。驗收 │ │ │驗收26萬6717│ │ │紀錄見偵卷三第289 │ │ │個 │ │ │、302頁。 │ │ ├──────┼──────┼───────┼─────────┤ │ │101年2月9日 │101年2月15日│2254萬7729元 │臺銀燈會專戶開出票│ │ │驗收 │ │ │據之提領紀錄,見偵│ │ │59萬8083個 │ │ │一卷第114頁。驗收 │ │ │ │ │ │紀錄見偵卷三第87頁│ │ ├──────┼──────┼───────┼─────────┤ │ │101年2月23日│101年3月29日│2615萬2189元 │臺銀燈會專戶開出票│ │ │驗收39萬1900│ │ │據之提領紀錄,見偵│ │ │個、101年3月│ │ │一卷第115頁。驗收 │ │ │9日驗收19萬 │ │ │紀錄見偵卷三第303 │ │ │387個、101年│ │ │-305頁。 │ │ │3月9日驗收11│ │ │ │ │ │萬1405個 │ │ │ │ ├────┼──────┼──────┼───────┼─────────┤ │黃四吉與│共56萬餘個,│ │ │ │ │馮啟峰合│堆放在黃四吉│ │ │ │ │作生產剩│倉庫裡,至今│ │ │ │ │餘之環保│未能處理 │ │ │ │ │袋,無人│ │ │ │ │ │收購 │ │ │ │ │ ├────┼──────┼──────┼───────┼─────────┤ │蔡境列出│101年9月4日 │101年8月16日│200萬元 │存入伍碧蓉土地銀行│ │面談判後│進口12萬5700│(第一次付款│ │彰化分行 │ │,由「好│個、101年10 │共1000萬元)│ │000-000-00000-0帳 │ │野人」 │月25 日又進 │ │ │戶內(敞盛內帳如此│ │以單價 │口8萬4265個 │ │ │記載,偵卷十第14頁│ │34.2元,│、101年11月1│ │ │反面,亦有偵卷十第│ │收購88萬│日又進口9萬 │ │ │21頁存摺影本可證)│ │6000個,│7422個,均送│ ├───────┼─────────┤ │應付貨款│抵柯金山出面│ │300萬元 │存入馮啟鋒土地銀行│ │3030萬 │承租的和美鎮│ │ │彰化分行 │ │1200元,│和厝路倉庫 │ │ │000-000-00000-0帳 │ │已付2300│ │ │ │戶內(敞盛內帳記載│ │萬元 │ │ │ │,偵卷十第14頁反面│ │ │ │ │ │,亦有偵卷十第19頁│ │ │ │ │ │存摺影本為證) │ │ │ │ ├───────┼─────────┤ │ │ │ │500萬元 │存入敞盛公司兆豐銀│ │ │ │ │ │行員林分行 │ │ │ │ │ │00000000000 臺幣帳│ │ │ │ │ │戶(敞盛內帳記載如│ │ │ │ │ │此,偵卷十第14頁)│ │ │ │ │ │,亦有敞盛公司銀行│ │ │ │ │ │往來明細,原審卷內│ │ │ │ │ │) │ │ ├──────┼──────┼───────┼─────────┤ │ │101年11月8日│101年8月29日│500萬元 │同日11時34分存款 │ │ │進口39萬8200│(第二次付款│ │250萬入敞盛土銀 │ │ │個,送抵抵柯│) │ │000-000-000000帳戶│ │ │金山出面承租│ │ │內(偵卷一第61頁)│ │ │的和美鎮和厝│ │ │(內帳記載,偵卷十│ │ │路倉庫 │ │ │第15頁) │ │ │ │ │ ├─────────┤ │ │ │ │ │另250萬元存入馮啟 │ │ │ │ │ │峰土銀 │ │ │ │ │ │000-000-00000-0帳 │ │ │ │ │ │戶(內帳記載,偵卷│ │ │ │ │ │十第15頁,亦有偵卷│ │ │ │ │ │十第19頁存摺影本為│ │ │ │ │ │證)。 │ │ │ ├──────┼───────┼─────────┤ │ │ │101年11月6日│400萬元 │同日14時43分存款 │ │ │ │(第三次付款│ │400萬入敞盛土銀帳 │ │ │ │) │ │戶000-000-00000-0 │ │ │ │ │ │帳戶內(偵卷一第62│ │ │ │ │ │頁)(內帳記載,偵│ │ │ │ │ │卷十第16頁) │ │ │ ├──────┼───────┼─────────┤ │ │ │101年11月29 │200萬元 │同日14時57分存款 │ │ │ │日(第四次付│ │200萬現金入敞盛公 │ │ │ │款) │ │司土銀 │ │ │ │ │ │000-000-00000-0帳 │ │ │ │ │ │戶(內帳記載,偵卷│ │ │ │ │ │十第16頁,亦有偵卷│ │ │ │ │ │十第22頁反面存摺影│ │ │ │ │ │本可證) │ │ │ ├──────┼───────┼─────────┤ │ │ │101年12月24 │200萬元 │同日11時40分存款 │ │ │ │日(第五次付│ │200 萬現金存入敞盛│ │ │ │款) │ │公司土銀 │ │ │ │ │ │000-000-00000-0帳 │ │ │ │ │ │戶(內帳記載,偵卷│ │ │ │ │ │十第17頁反面,另有│ │ │ │ │ │存摺影本可證) │ ├────┼──────┼──────┼───────┼─────────┤ │ │101年11月15 │好野人尚未透│ │ │ │ │日又進口共9 │過黃駿霖、柯│ │ │ │ │萬0915個、 │金山出面與馮│ │ │ │ │101年12月18 │啟峰結算金額│ │ │ │ │日又進口共3 │ │ │ │ │ │萬7145個,送│ │ │ │ │ │抵抵柯金山出│ │ │ │ │ │面承租的和美│ │ │ │ │ │鎮和厝路倉庫│ │ │ │ ├────┼──────┼──────┼───────┼─────────┤ │ │102年1月11日│ │ │ │ │ │案發後,102 │ │ │ │ │ │年1月15日又 │ │ │ │ │ │進口4萬9400 │ │ │ │ │ │個,未及交付│ │ │ │ │ │到和美倉庫,│ │ │ │ │ │現仍由馮啟峰│ │ │ │ │ │保管中 │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32 條第1 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①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⑥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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