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康應龍、張靜琪、吳進發
- 當事人黃宇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綸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鄭志兵」及「湯蘭溝」(綽號「阿英」,「鄭志兵」及「湯蘭溝」均尚未經檢察官查獲)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7月起,由甲○○提供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款項之收、匯之用。其等非法匯兌之運作方式為:由「鄭志兵」或「湯蘭溝」撥打電話予甲○○,指示甲○○代收渠等在臺灣地區生意往來之廠商所交付之貨款,甲○○即於收受各該貨款後存入其名下前揭2帳戶內,或是「鄭志兵」及「湯蘭溝」委託他人將 現金交給甲○○,甲○○再以簡訊或電話方式向「鄭志兵」或「湯蘭溝」確認該等其所收受之款項。嗣由「鄭志兵」或「湯蘭溝」,在大陸地區收取欲匯新台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對應額度之人民幣後,再告知甲○○在臺受款人帳戶名稱、匯入帳戶、帳號、金額等資料,甲○○即自其前揭2 帳戶內,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以填寫匯款申請書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鄭志兵」或「湯蘭溝」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帳戶,而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行為,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而從事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地下匯兌業務。俟因員警於101年3月1日15時30分許,查獲連永傑、陳科錚 (渠等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進而循線查獲甲○○,並於 101年3月21日15時5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9樓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屬甲○○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各1本及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23張,甲 ○○復於同年月22日20時10分許,自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 所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6萬2千元予警方查扣,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甲○○之住居所,及其違反銀行法所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行為地,雖均非在臺中市之本院轄境內,然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8 、14、20之匯入帳戶,分別係新光銀行大里分行、臺灣銀行梧棲分行、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有卷附匯款申請書可憑,足見臺中市亦為被告之犯罪結果地,則上揭金融機構既皆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其受大陸地區成年人民「鄭志兵」及「湯蘭溝」之指示為上開收付匯款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被告係因信賴鄭志兵及湯蘭溝告知其所提供之上開二個帳戶係作為貨款進出使用,被告並不知鄭志兵及湯蘭溝有非法經營地下兌匯業務,被告確無經營地下兌匯業務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單都是因為本案非法匯兌所取的匯款單,為其非法匯兌的金額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140頁正面),及對 其完成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行為,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核與證人黃若婕、李玉春、楊林月雲、盧 秀親、張順章、焦幗英、丘宇彤、忻志剛、王覴嶧、童世豪、尤漢宸、吳勇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蔡俊賢、楊嘉盛、張馨尹於警、偵之證詞,暨證人周永宏於偵查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鄭志兵」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被告甲○○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 款查詢明細、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甲○○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尤漢宸之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證人吳勇廷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中壢普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蔡俊賢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林內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楊嘉盛之八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張馨尹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證人黃若婕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證人盧秀親之第一商業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客戶交易明細資料、證人李玉春之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蘇澳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楊林月雲之基隆七堵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松山分行101年5月4日彰松山字 第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忻志剛之開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101年5月4日東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客戶謝明君之開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1 年5月7日一東湖字第00012號函所附證人盧秀親之開戶基本 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101年4月27日華南永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洪登有之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1年4月27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吳勇廷之開戶基本資料、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7日(101)臺匯銀(總)字第32960號 函所附證人焦幗英之開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1年5月2日(101)國世中和字第55號函所附證人丘宇彤之開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101年4月27日長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張馨尹之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101年5月3日合金興鳳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證人王覴嶧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1年5月29日一大里字第00070號函所附客戶陳惠真 之開戶資料、臺灣銀行梧棲分行101年4月26日梧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中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1年4月30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楊林月雲之開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1年4月30日彰基隆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證 人尤漢宸之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1 年4月30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楊嘉盛之儲戶 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1年5月16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蔡俊賢之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1年5月23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蔡俊賢之帳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101年4月27日彰晴光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黃若婕之 開戶基本資料、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7日泰 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永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之開戶資料、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1年5月4日 (101)政查字第53257號函所附客戶游昌勝之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1年5月4日基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客戶段家豪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基本資料、蘇澳地區農會101年5月16日蘇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李玉春之開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4月26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3171號函所附證人 張順章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證人忻志剛提供之資料(本票、彰化銀行存簿、手機簡訊)、彰化銀行顧客資料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證人王覴嶧提供之茶葉買賣資料及貨運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摺及交易明細、翔峰欣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證人張順章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01年1月11日至101年6月11日提款交易明細、中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活期存款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證人丘宇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證人焦幗英之匯豐銀行開戶申請書、客戶跨國連結/取消連結同意書、網路銀行轉帳/匯款預設帳戶約定書、對帳單明細資料、證明書、名片、協議書、合同書、刑案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各1本、中國信 託匯款申請書23張、現金96萬2千元得佐,足認被告甲○○ 於原審之自白其有非法匯兌、完成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行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甲○○匯款6萬2千元至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證人蔡俊賢帳戶之匯款日期係100 年7月8日乙節,有卷附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及證人蔡俊賢之林內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足參,起訴書附表有關此部分之匯款時間記載為「100年7月18日」,顯係誤載,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甲○○匯款1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之受款帳戶名稱為王覴嶧,此有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101年5月3日合金興鳳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王覴嶧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卷可考,起訴書附表有關此部分之收款人記載為「王鄧嶧」,亦有錯誤,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甲○○匯款3萬3425元之受款帳戶名稱、匯入帳戶分別係中勝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梧棲分行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銀行梧棲分行101年4月26日梧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中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起訴書附表有關此部分收款人記載「陳素瓊」、匯入帳戶僅記載「臺灣銀行」,亦應更正補充。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⑴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戶均不認識被告,且其等收受之款項,係由大陸人民或至大陸工作之台灣人民透過他人,而由被告轉匯予至附表一所示之受款戶,資金來源或為大陸人民還款、或向在大陸工作之親友借款、或親友在大陸有收入而匯回台灣之款項、或至大陸工作之台灣人民訂購汽車變速箱軸承之款項、或自有資金、或親友資金、或親友委託買茶葉之款項、或出賣汽車零件、批發種子之款項、或在大陸經商親友之還款或所得,或匯回在大陸工作所得之款項等情,已據證人黃若婕、李玉春、楊林月雲、盧秀親、張順章、焦幗英、丘宇彤、忻志剛、王覴嶧、童世豪、尤漢宸、吳勇廷於警詢及證人蔡俊賢、楊嘉盛、張馨尹於警、偵時證述在卷,再參以被告自承其係依大陸地區成年人民「鄭志兵」及「湯蘭溝」之指示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戶。可見上開如附表一受款戶所稱之他人,應係大陸地區人民「鄭志兵」及「湯蘭溝」,「鄭志兵」及「湯蘭溝」渠等二人在大陸地區收取欲匯新台幣回台灣地區 予如附表一受款戶之人所相對應額數之人民幣後,再告知甲○○渠等所欲匯回臺灣之受款人帳戶名稱、匯入帳戶、帳號、金額等資料,甲○○即自其前揭2帳戶內,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日期,以填寫匯款申請書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鄭志兵」或「湯蘭溝」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帳戶,應堪認定。⑵被告於原審已坦承如附表所示乃非法匯兌金額,顯然其對於所謂非法匯兌有一定之認識,再參以:被告係接受大陸地區人民「鄭志兵」及「湯蘭溝」之指示匯款予附表所示之人,渠等被告均不認識,又分散在台灣各地,金額從新台幣1萬元至250萬元不等,且時間長達4個月,此情與在大陸地區人民或台籍人士因有將人民幣匯 兌成新台幣匯至台灣地區之需求而匯款之情況相符,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鄭志兵、湯蘭溝在大陸直接與廠商接洽,收付款是從我這裏進出,省一道手續等語(見101年 少連偵字第50號卷一第34頁),則被告豈有不知「鄭志兵」及「湯蘭溝」從事地下匯兌之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不知鄭志兵及湯蘭溝有非法經營地下兌匯業務,被告確無經營地下兌匯業務之主觀犯意云云,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鄭志兵」及「湯蘭溝」從事非法匯兌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一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97年臺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均採同旨);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 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另按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型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反覆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依其犯罪之性質,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26號判例 、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經主管許可即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欠缺合法經營相關業務之形式條件,然其自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供帳戶與不特定客戶匯款,且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堪認其有反覆實施、以此為業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構成刑法上所謂之業務。本案地下匯兌模式為:被告甲○○受共犯「鄭志兵」或「湯蘭溝」指示收取其等在臺灣地區生意往來之廠商所交付之貨款,或「鄭志兵」及「湯蘭溝」託他人將現金交給甲○○,甲○○再以簡訊或電話方式向「鄭志兵」或「湯蘭溝」確認該等其所收受之款項。嗣由「鄭志兵」或「湯蘭溝」,在大陸地區收取欲匯新台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對應額度之人民幣後,再告知甲○○在臺受款人帳戶名稱、匯入帳戶、帳號、金額等資料,甲○○即自其前揭2帳戶內 ,轉匯至「鄭志兵」或「湯蘭溝」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帳戶,而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行為,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而從事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地下匯兌業務,依上開說明,自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附表一編號15至23部分,然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論罪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則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部分,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被告甲○○雖坦稱曾於101年2月28日、同年3月1日,向案外人陳科錚各收取44萬元後,依共犯「鄭志兵」、「湯蘭溝」之電話指示,將之分批匯出等節。然此部分除被告甲○○之單一供述外,經本院遍查全部卷證結果,尚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況被告甲○○就此部分,於警詢先供陳:戴眼鏡的男子(指陳科錚)交付新臺幣給其1次,但其忘記確實金額等語,後於偵查中改 稱:其從沒見過陳科錚,不認識他,有無戴眼鏡的拿132萬 元給其,其忘記了等詞,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異稱:其記得有2次,交款時間是101年2月28日、3月1日,金額1次各44萬元等語,是被告對於究竟有無收款、對象何人、金額、次數若干等重要部分,歷次所陳有甚大歧異,則被告之自白是否可採,更非無疑。基上,此部分除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外,卷內既無其他有效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供詞屬實,自難認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爰不予併審,附此說明。 (三)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共犯「鄭志兵」、「湯蘭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自附表一所示之100年7月起迄100年11月30日止 ,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五、刑之減輕 (一)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條項之立法 目的,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再者,關於「在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另有關「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可參:「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其上開帳係供大陸地區人民「鄭志兵」、「阿英」匯款之用,所有轉帳明細都是依「鄭志兵」、「阿英」指示而操作等語(見警卷第 49-第51頁、第58頁)、於檢察官偵查亦供承:鄭志兵、湯 蘭溝在大陸直接與廠商接洽,收付款是從我這裏進出,省一道手續等語(見101年少連偵字第50號第34頁反面),顯見 被告於警詢時已就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自白犯行。至於關於被告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有無另外收取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乙事,據被告供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扣案的96萬2千元並沒有屬於其的報 酬,其幫「鄭志兵」完全沒有約定要取得什麼好處,因為其跟「鄭志兵」認識很多年了,其之前生意虧錢時,「鄭志兵」也幫其很多忙,其在匯兌期間,是受周永宏收留,住在他家,他會提供生活費用等詞在卷,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他人交付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基於「罪證有疑,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法理,堪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犯罪所得。是以,被告既無犯罪所得,且於警詢時自白犯行,足認被告具有悛悔向善之意,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雖陳明係受「鄭志兵」、「湯蘭溝」指示而為附表一所示之非法匯兌行為,然公訴人並未因此查獲「鄭志兵」、「湯蘭溝」,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紙(鄭志 兵、湯蘭溝)得參,是本案尚無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後段所定「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餘地,併此指明。 六、上訴駁回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甲○○並非銀行業者,竟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其於原審已能坦承犯行,並交代案情始末,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說明:⑴又如前所述,依現存證據 資料觀之,並無被告甲○○確有自前揭地下匯兌行為賺取手續費或佣金之具體證明,是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因本案犯罪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諭知沒收、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⑵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各係被告甲○○所有或共犯「鄭志兵」、「湯蘭溝」所提供,供其等共同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存摺2本是其的,是供本案匯兌使用之帳戶,匯 款單23張都是因為本案非法匯兌所取得的匯款單,是其的,其中警卷第153頁至第159頁中編號3、4、5、7、9、12、13 、16、19、21的匯款單,也是非法匯兌的金額,扣到的現金96萬2千元都是「鄭志兵」要其匯款的錢,是在其匯兌期間 陸續交給其的,屬於「鄭志兵」所有,供調配匯兌使用的款項,非委託匯兌人所有等情,則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論述,固屬簡略,且有些許缺漏,但對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並業經本院予以補充完竣,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雖於94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94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受該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警 方調查時即於101年3月22日主動提出該96萬2千元交付於警 方、並主動提供鄭志兵、湯蘭溝之資料供警方調查,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一時失慮罹犯本件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期使其確切明瞭上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附表一】被告甲○○依共犯「鄭志兵」、「湯蘭溝」指定之受款人資料,從事匯兌業務之匯款明細: (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 │編號│匯款日期│受款帳戶│ 匯入帳戶(帳號) │ 金 額 │ 備註 │ │ │ │ 名稱 │ │ │ │ ├──┼────┼────┼───────────┼─────┼──────┤ │ 1 │100年7月│蔡俊賢 │郵局斗六分行(帳號0301│ 62000元 │ │ │ │8 日(起│ │0000000000號) │ │ │ │ │訴書附表│ │ │ │ │ │ │誤載為「│ │ │ │ │ │ │100年7月│ │ │ │ │ │ │18日」)│ │ │ │ │ ├──┼────┼────┼───────────┼─────┼──────┤ │ 2 │100年7月│黃若婕 │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 60000元 │ │ │ │11日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3 │100年7月│李玉春 │蘇澳農會龍德分行(帳號│ 150000元 │ │ │ │27日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4 │100年8月│楊林月雲│郵局七堵分行(帳號0011│ 52100元 │ │ │ │1日 │ │0000000000號) │ │ │ ├──┼────┼────┼───────────┼─────┼──────┤ │ 5 │100年10 │楊嘉盛 │郵局八里分行(帳號2441│ 10000元 │ │ │ │月5日 │ │0000000000號) │ │ │ ├──┼────┼────┼───────────┼─────┼──────┤ │ 6 │100年10 │張馨尹 │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 30000元 │ │ │ │月17日 │ │000000000000號) │ │ │ ├──┼────┼────┼───────────┼─────┼──────┤ │ 7 │100年11 │盧秀親 │第一銀行東湖分行(帳號│ 364000元 │ │ │ │月22日 │ │00000000000號) │ │ │ ├──┼────┼────┼───────────┼─────┼──────┤ │ 8 │100年10 │張順章 │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帳號│ 18000元 │ │ │ │月12日 │ │0000000000000號) │ │ │ ├──┼────┼────┼───────────┼─────┼──────┤ │ 9 │100年10 │焦幗英 │匯豐銀行新店分行(帳號│ 500000元 │ │ │ │月19日 │ │000000000000號) │ │ │ ├──┼────┼────┼───────────┼─────┼──────┤ │ 10 │100年10 │丘宇彤 │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46500元 │ │ │ │月21日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11 │100年11 │忻志剛 │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號│ 88000元 │ │ │ │月28日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12 │100年11 │楊林月雲│郵局七堵分行(帳號0011│ 65000元 │ │ │ │月30日 │ │0000000000號) │ │ │ ├──┼────┼────┼───────────┼─────┼──────┤ │ 13 │100年10 │王覴嶧(│合庫銀行興鳳分行(帳號│ 150000元 │ │ │ │月5日 │起訴書附│0000000000000號) │ │ │ │ │ │表誤載為│ │ │ │ │ │ │「王鄧嶧│ │ │ │ │ │ │」) │ │ │ │ ├──┼────┼────┼───────────┼─────┼──────┤ │ 14 │100年10 │中勝國際│臺灣銀行梧棲分行(起訴│ 33425元 │ │ │ │月12日 │股份有限│書附表漏載「梧棲分行」│ │ │ │ │ │公司(起│)(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訴書附表│) │ │ │ │ │ │誤載為「│ │ │ │ │ │ │陳素瓊」│ │ │ │ │ │ │) │ │ │ │ ├──┼────┼────┼───────────┼─────┼──────┤ │ 15 │100年7月│永佳生物│萬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 143906元 │起訴書附表漏│ │ │15日 │科技有限│000000000000號) │ │載(見警卷第│ │ │ │公司 │ │ │153頁) │ ├──┼────┼────┼───────────┼─────┼──────┤ │ 16 │100年7月│游昌勝 │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962800元 │起訴書附表漏│ │ │15日 │ │0000000000號) │ │載(見警卷第│ │ │ │ │ │ │154頁) │ ├──┼────┼────┼───────────┼─────┼──────┤ │ 17 │100年7月│段家豪 │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元 │起訴書附表漏│ │ │18日 │ │000000000000號) │ │載(見警卷第│ │ │ │ │ │ │154頁) │ ├──┼────┼────┼───────────┼─────┼──────┤ │ 18 │100年7月│永佳生物│萬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 84400元 │起訴書附表漏│ │ │29日 │科技有限│000000000000號) │ │載(見警卷第│ │ │ │公司 │ │ │155頁) │ ├──┼────┼────┼───────────┼─────┼──────┤ │ 19 │100年9月│尤漢宸 │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 200000元 │起訴書附表漏│ │ │27日 │ │00000000000000號) │ │載(見警卷第│ │ │ │ │ │ │155頁) │ ├──┼────┼────┼───────────┼─────┼──────┤ │ 20 │100年10 │陳惠真 │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號│ 55500元 │起訴書附表漏│ │ │月11日 │ │00000000000號) │ │載(見警卷第│ │ │ │ │ │ │156頁) │ ├──┼────┼────┼───────────┼─────┼──────┤ │ 21 │100年10 │吳勇廷 │郵局普仁分行(帳號0281│ 50000元 │起訴書附表漏│ │ │月18日 │ │0000000000號) │ │載(見警卷第│ │ │ │ │ │ │158頁) │ ├──┼────┼────┼───────────┼─────┼──────┤ │ 22 │100年11 │洪登有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23700元 │起訴書附表漏│ │ │月1日 │ │(帳號000000000000號)│ │載(見警卷第│ │ │ │ │ │ │159頁) │ ├──┼────┼────┼───────────┼─────┼──────┤ │ 23 │100年11 │謝明君 │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帳│ 100000元 │起訴書附表漏│ │ │月25日 │ │號000000000000號) │ │載(見警卷第│ │ │ │ │ │ │159頁)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物品數量│沒收依據 │ ├──┼────────────┼────┼───────┤ │ 1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121│ 1本 │刑法第38條第1 │ │ │0000000號帳戶存摺 │ │項第2款 │ ├──┼────────────┼────┼───────┤ │ 2 │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號3035│ 1本 │同上 │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3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 23張 │同上 │ ├──┼────────────┼────┼───────┤ │ 4 │現金 │新臺幣 │同上 │ │ │ │9620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