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聰賢
- 被告
- 余春治
- 被告
- 李霈靜
- 被告
- 林月桃
- 被告
- 林政順
- 被告
- 林美雲
- 被告
- 林莊玉燕
- 被告
- 徐綉鳳
- 被告
- 劉梅桐
- 被告
- 劉雪惠
- 被告
- 劉靜怡
- 被告
- 蔡進旺
- 被告
- 蔡慶爵
- 被告
- 周采瑮
- 被告
- 前列十四被
- 被告
- 告共同選任
- 辯護人
- 郭美絹律師
- 被告
- 王瓊梅
- 被告
- 林素嬌
- 被告
- 彭挺秀
- 被告
- 吳年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18人均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諭知被告甲○○等18人被訴背信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
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
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
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
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可分
之數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
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
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
主張,固足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無主張,並非概可視為併
罰之數罪,而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之記載內容,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斷。
⒉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5號分配表、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及函文回執聯(見審理卷二第232至249頁、卷三第206至231
頁),證明被告甲○○等18人於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
第29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後,拒不提出分配金額供匯智
公司全體投資人按比例分配,確有背信之行為。原審以該部
分被告甲○○等18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為
如附表2所示之民國101年5月31日至102年2月5日間,距被告
乙○○等16人前案即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聲請強
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時間已有3年餘,被告甲○○等18人
係另行起意為之,認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惟嘉義地院98年
度司執助字第37號強制執行案件之過程中,上開被告等人之
背信行為仍在持續進行,原審亦以此認被告己○○、丑○○
、庚○○之背信案件,與其餘被告之背信案件為相牽連案件
。則被告甲○○等18人經起訴背信案件之行為時,應以附表
1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98年3月24日至同年11月18日起
算,迄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終
結為止,期間內仍屬背信行為之持續進行。則被告甲○○等
18人如附表2所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為101
年5月31日至102年2月5日間(後併案至嘉義地院101年度司
執助字第295號強制執行案件),距被告乙○○等16人前案
即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
分配時間,自未達3年餘,而應與前案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審認被告甲○○等18人如附表2所示
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係另行起意為之,容有再行斟酌之餘
地。
㈡告訴人辰○○具狀請求上訴,爰附送原刑事聲明上訴狀,依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
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故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
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
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
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及附
表一編號2-1、3-1被告乙○○、丙○○聲明參與分配之標的
(均併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98年度執字第
2529號強制執行程序),均非本案設定抵押予被告甲○○等
52人之土地,則被告甲○○持其對匯智開發公司、匯智休閒
娛樂公司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匯智開發公司所有之土地
及建物強制執行,被告乙○○、丙○○分別提出其對匯智開
發公司之確定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自屬其合法權利之行
使,難謂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更無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2-2、3-2、4至10、12至19所示被告乙○○等16人強制執行
程序(即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拍賣之執行標的
最終並未拍定,債權人亦未聲明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
第2項視為撤回,而終結執行程序。顯然被告乙○○等16人
於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獲償
。依此可知,被告乙○○等16人並無背信行為可言。則被告
甲○○等18人嗣於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5號強制執
行中,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縱有因抵押權人
優先受償後,未將受償款項提出由全體投資人依債權額比例
分配,而有背信行為,亦難認與渠等於前案執行之行為係侵
害其餘投資人或債權人財產法益而構成背信行為之數個舉動
。況且被告乙○○等16人於98年3月24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
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其執行程序(嘉義地院98年
度司執助字第37號)終結後,被告甲○○等18人始於101年5
月31日至102年2月5日間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
,經併至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5號強制執行案件執
行。前後之執行行為既非在同一執行程序實施,且相距近2
年餘之久,自難認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背信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甲○○等18人於前、後案之執
行應無成立接續犯可言。再者,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
之一部起訴,必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起訴部分有罪,而與未經
起訴部分構成實質上一罪,該未經起訴部分始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既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諭知被告
等人均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被告甲○○等18人於嘉義地院
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5號強制執行中,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或
參與分配等事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起訴效力自不及
於該部分。是原審認被告甲○○等18人於前案(即嘉義地院
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執行終結後,於後案(即嘉義地院
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5號)強制執行中,另行聲請強制執行
或參與分配。縱認被告甲○○等18人於後案執行程序中因抵
押權人優先受償後,未將受償款項提出由全體投資人依債權
額比例分配,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亦係被告甲○○等18人
另行起意為之,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據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丑○○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午○○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5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7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丙○○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0○0號
壬○○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湖西鄉西溪12號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癸○○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六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子○○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寅○○○ 女 8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00街000號
卯○○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申○○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酉○○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戌○○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庚○○(原名周麗卿)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
上1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戊○○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一字
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丑○○、午○○、乙○○、丙○○、己○○、壬○○、
癸○○、子○○、寅○○○、卯○○、申○○、酉○○、戌○○
、亥○○、天○○、庚○○及戊○○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乙○○、丙○○、戊○○、己○○、壬○○、
癸○○、子○○、丑○○、寅○○○、卯○○、午○○、申
○○、酉○○、戌○○、亥○○、天○○、庚○○(原名周
麗卿)於民國95、96年間,投資由謝博隆在臺中地區設立之
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匯智資產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匯
智等3 家公司)。嗣於97年4 月間,匯智等3 家公司發生現
現金不足、週轉不靈等財務問題,經匯智公司之業務總經理
郭金耀提議全體投資人及債權人共同委託公司員工或投資者
林美美(後改名為子○○)、林素真、吳文中、李進祥、劉
慧美、楊美華、林樹金、張菁蕙、陳嘉峰、林川紅、邱郭鳳
娥、余全嬌、廖秀娟、張雪珠、簡偉淇、林素珍、李素珍、
吳庭樟、杜金爽、賴秀葉、張林麗珠、賴文卿、賴麗紅、鄭
美齡、吳睿慈、林麗惠、楊曾雪菁、廖上寶、張家蓁、賴清
生、林志明、黃文政、羅永梁、劉麗寬,及被告甲○○、乙
○○、丙○○、戊○○、己○○、壬○○、癸○○、子○○
、丑○○、寅○○○、卯○○、午○○、申○○、酉○○、
戌○○、亥○○、天○○、庚○○等52人為共同代表人,為
全體投資者處理事務,由匯智公司與上開52位代表人簽訂「
協議書」,將匯智公司轄下9 個會館之土地共208 筆,分批
為52位代表人設定抵押權,藉以保全全體約3,000 位投資人
及債權人之債權,並約定52位代表人不得擅自執行前開土地
抵押權,該52位代表人均出具「聲明暨承諾書」,載明受託
為抵押權登記人,承諾將來必要施行抵押權受償時,應提出
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並陸續於97年4 月22日
、4 月24日、5 月1 日辦妥土地抵押設定。詎被告甲○○、
乙○○、丙○○、戊○○、己○○、壬○○、癸○○、子○
○、丑○○、寅○○○、卯○○、午○○、申○○、酉○○
、戌○○、亥○○、天○○、庚○○(下稱被告甲○○等18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機關,就自己之債權額度聲請
如附表一所示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而未依照委託意旨將
受償金額提出供全體債權人分配,致辰○○、未○○、辛○
○等全體投資人及債權人受有損害。嗣因上開土地未拍定,
始未得逞。因而被告甲○○等18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
、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38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甲○○等18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無非以被告甲○○等18人之供述、告訴人
辰○○、未○○、辛○○之指訴、證人吳文中、李進祥、劉
慧美、余全嬌、邱郭鳳娥、陳嘉峰、林川紅、鄭美齡、張林
麗珠、簡偉淇、賴文卿、楊曾雪菁、林素珍、林志朋、杜金
爽、張雪珠、林樹金、林麗惠、廖上寶、廖秀娟、賴秀葉、
吳庭樟、吳睿慈、郭金耀、蔡凌凱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
○○等18人書立之協議書、聲明暨承諾書、土地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被告甲○○等18人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聲請
狀等件為其論據。被告甲○○等18人固坦承有書立協議書,
並由匯智公司於97年4 月22日、4 月24日、5 月1 日將其所
有之土地共208 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等18人及匯智
公司員工或投資者共52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
稱:匯智公司辦理設定抵押時,並未說明設定抵押權係為擔
保匯智公司全體債權人之權利,其等係為擔保自己、家人、
朋友及其等招募之會員權利,自行繳付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設定費用而設定抵押,與全體債權人並無委任關係,亦無
為全體債權人處理事務之意;設定抵押後,匯智公司並未依
協議書內容清償債務,其等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係
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且
匯智公司之全體債權人及債權金額至今不明,被告等人縱有
分得款項,亦無從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等語,被告甲○○另辯
稱:伊於98年6 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臺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南市○○區○○段000 ○
000 地號土地之其上建號7 號建物(不含北興段287 、289
地號土地),上開標的均未設定抵押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被告子○○另辯稱:伊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
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
肆、本院之判斷:
程序部分:
㈠審判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甲○○等18人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
,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機關,就自己之債權額度聲請如附
表所示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然未載明聲請執行之標的
及案號,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3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
中確認,被告甲○○等18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
之案號、執行標的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三第
67頁、第166 頁正、反面),則本案關於被告甲○○等18
人背信犯行之起訴事實應如附表一所示,合先敘明(至審
判範圍及起訴法條之確定,參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
㈡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第6 條定有明文。被告己○
○於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法院時,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係
在彰化縣,被告丑○○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係在臺北市
,被告庚○○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則係在新北市,有被告
己○○、丑○○、庚○○之個人基本資料各1 份及被告庚
○○遷徙紀錄資料1 份附卷可稽,且經被告己○○、林嬌
、庚○○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33、41、158 頁)
。另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己○○、丑○○、庚○○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自己之債權額度向嘉義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未依照委託意旨將受償金額提出
供全體債權人分配,而為背信之行為,則被告己○○、丑
○○、庚○○3 人之犯罪地應為嘉義市。惟被告己○○、
丑○○、庚○○如附表一編號5 、12、19所示聲請強制執
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案件,均併案至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
助字第37號案件執行,與同案被告乙○○、丙○○、戊○
○、壬○○、癸○○、子○○、寅○○○、卯○○、午○
○、申○○、酉○○、戌○○、亥○○、天○○併案執行
之案件相同,檢察官係以前揭被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
明參與分配後,未依照委託意旨將受償金額提出供全體債
權人分配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則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
助字第37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之過程中,上開被告等人之
背信行為仍在持續進行,故被告己○○、丑○○、庚○○
與同案被告乙○○、丙○○、戊○○、壬○○、癸○○、
子○○、寅○○○、卯○○、午○○、申○○、酉○○、
戌○○、亥○○、天○○同時在嘉義地院各別為背信犯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己○
○、丑○○、庚○○之背信案件,與同案被告乙○○、丙
○○、戊○○、壬○○、癸○○、子○○、寅○○○、卯
○○、午○○、申○○、酉○○、戌○○、亥○○、天○
○之背信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㈢另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
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起訴書誤植被告子
○○之年籍資料為「女、5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及具狀表示起訴書所列之被告子○○,係簽訂協議書,
受託為抵押權登記之52位代表人之一,並更正其年籍資料
為「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見本院卷第154 、172 頁),是本件被告子○○之年
籍資料應更正如上所示。
㈣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
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
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等18人受託為匯智等3 家公司全體債權人之權
利設定抵押權: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須以他人處
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等
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
2295號刑事裁判。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以契約訂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
第528 條、第269 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匯智公司於97年4 月間發生現金不足、週轉不靈等財務
問題,匯智公司業務總經理郭金耀等人為免匯智公司負
責人謝博隆脫產,經謝博隆同意,將匯智公司轄下會館
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等35筆土地、苗栗
市○○段0000地號等39筆土地、嘉義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等6 筆
土地、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30地號等22筆土地、屏東縣
車城鄉○○段000 地號等4 筆土地、臺東市○○段000
地號等26筆土地、花蓮縣壽豐鄉○○段00地號等4 筆土
地及宜蘭縣冬山鄉○○段000 地號等17筆土地,設定抵
押予匯智公司之員工或投資者林美美(後改名為子○○
)、林素真、吳文中、李進祥、劉慧美、楊美華、林樹
金、張菁蕙、陳嘉峰、林川紅、邱郭鳳娥、余全嬌、廖
秀娟、張雪珠、簡偉淇、林素珍、李素珍、吳庭樟、杜
金爽、賴秀葉、張林麗珠、賴文卿、賴麗紅、鄭美齡、
吳睿慈、林麗惠、楊曾雪菁、廖上寶、張家蓁、賴清生
、林志明、黃文政、羅永梁、劉麗寬,及被告甲○○、
乙○○、丙○○、戊○○、己○○、壬○○、癸○○、
子○○、丑○○、寅○○○、卯○○、午○○、申○○
、酉○○、戌○○、亥○○、天○○、庚○○等52人乙
節,業據證人郭金耀、李進祥、吳文中、劉慧美、蔡凌
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甲○○等18
人所不爭執。又被告甲○○等18人於97年4 月間某日,
共同於匯智公司擬定之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有協議書
及協議書附件一、附件二各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23 號卷(下稱他卷)第
72至77頁〕,被告寅○○○、戌○○、亥○○、卯○○
、乙○○、戊○○與抵押權人吳文中、鄭美齡、黃文政
、楊美華、張林麗珠、劉麗寬、簡偉淇、賴文卿、楊曾
雪菁、林川紅、羅永梁、林志朋、林素真、張雪珠、吳
睿慈、邱郭鳳娥、張菁蕙、陳嘉峰、廖上寶、李素珍、
林素珍、賴麗紅、林麗惠、林樹金、廖秀娟、張家蓁、
余全嬌、杜金爽、賴秀葉、賴清生、吳庭樟另於97年10
月1 日書立聲明暨承諾書交由匯智事業機構自救委員會
收執,亦有聲明暨承諾書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45 至
148 頁、第132 至168 頁),且為被告寅○○○、戌○
○、亥○○、卯○○、乙○○、戊○○所自承(見本院
卷一第97頁反面、第98至100 頁),均堪認定為真實。
⒊證人即簽訂協議書之余全嬌、邱郭鳳娥、陳嘉峰、林川
紅、鄭美齡、張林麗珠、簡偉淇、賴文卿、楊曾雪菁、
林素珍、林志朋、杜金爽、張雪珠、林樹金、林麗惠、
廖上寶、廖秀娟、賴秀葉、吳庭樟、吳睿慈、李順成於
偵訊時均證稱:協議書係其等於97年4 月間訂定,有52
人訂定協議書,當時是匯智開發公司錢發不出來,其等
要求這些土地要設定抵押,匯智公司說投資2,000 萬元
以上的人才有資格去設定抵押權,還要交15萬元設定費
,設定抵押權是為了全體投資人設定的,不是為了這52
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
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2頁、第84至86頁、第90、19
2 、193 、205 、206 頁、第223 至225 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卷(下稱偵續
一卷)第169 、170 頁〕。證人吳文中、李進祥、劉慧
美、郭金耀、蔡凌凱於偵訊時亦均證稱:協議書係於97
年4 月間訂定,當時有52人訂定協議書,目的是因為謝
博隆沒錢支付員工薪水及投資人,其等怕謝博隆把匯智
開發公司不動產賣掉,這52人包括員工、顧問、投資人
,協議書是為了保障全體投資人所設定,不是為了個人
而設定,這52人是被推派出來之代表人而已,設定人每
人要拿15萬元出來等語(見偵續卷第69至71頁、偵續一
卷第185 、186 頁〕。證人郭金耀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
證稱:伊係匯智公司之總經理,匯智公司負責人謝博隆
招集幹部會議表示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希望大家給他一
些時間處理,伊怕謝博隆口說無憑,建議把匯智公司所
有資產設定抵押予匯智公司員工及投資2,000 萬元以上
之投資人,但因為匯智公司已經沒有現金,所以要求設
定人須先支出15萬元設定費,之後如有拍賣土地,會優
先清償這15萬元設定費,決定之後因為很多會員到現場
,就變成只要有債權且願意拿15萬元設定費用,代表全
體債權人就可以設定抵押權,設定人都有簽立協議書,
當時沒有人反對協議書之內容,代表設定抵押之人繳交
15萬元設定費及簽名時,秘書呂春慧都有跟他們說明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66至77頁)。證人吳文中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這52人是代表匯智公司3,000 多個債權人來
作設定抵押,因為無法招集全體債權人設定抵押,如果
將來執行土地及會館有拿到錢,要分配給所有債權人,
不是設定抵押的人拿走;伊自己投資1,000 餘萬元,後
來公司急需用錢,又陸續拿了3 、4,000 萬元,總共約
5,000 萬元,當時設定不動產需要錢,但謝博隆說他沒
有錢,其等希望趕快設定抵押,就先拿錢出來,到時如
果公司有錢第一優先還給設定抵押的人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80、85頁)。證人李進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
係負責處理工程部分,大部分都在外地,謝博隆在97年
4 月間告訴伊公司財務有危機,指示伊把高雄那些土地
拿出來給代表設定抵押,伊也是代表之一,謝博隆有口
頭告知伊協議書內容,伊與家人投資匯智公司之金額為
700 餘萬元,伊係為代表3,000 餘位債權人之權益,與
其他51人代表出來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7、
88頁)。證人劉慧美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與女兒投
資匯智公司之金額加起來為7,000 餘萬元,伊當時有簽
協議書,伊認知設定抵押是要擔保全體債權人之權利,
伊有另外通知投資人亥○○來作設定,因為亥○○係伊
負責之投資人中投資額最多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4、
95、98、99、101 頁)。證人蔡凌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匯智公司的債權人於97年9 月28日成立一個自救會
,伊為匯智自救會之負責人,當時律師告知其等匯智公
司的土地有設定抵押以保障所有債權人,建議其等請52
位設定抵押權人出具聲明暨承諾書,擔保他們不會把抵
押權拿去聲請強制執行,聲明暨承諾書就是在那種情境
下,讓這52位設定人再一次確認他們對全體債權人之任
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0 頁反面)。被告壬○○、卯
○○於偵訊時亦供稱:協議書是伊於97年4 月間訂定,
當時匯智開發公司的業務通知伊去設定抵押,是為了全
體投資人設定,不是只為52個抵押權人設定等語(見偵
續卷第87、88、96頁)。
⒋從而,匯智公司於97年4 月間因發生財務危機,負責人
謝博隆在總經理郭金耀之要求下,提供匯智公司所有之
前揭土地設定抵押予匯智公司之幹部及投資人,以擔保
匯智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等情,業據證人即簽訂協議
書之余全嬌、邱郭鳳娥、陳嘉峰、林川紅、鄭美齡、張
林麗珠、簡偉淇、賴文卿、楊曾雪菁、林素珍、林志朋
、杜金爽、張雪珠、林樹金、林麗惠、廖上寶、廖秀娟
、賴秀葉、吳庭樟、吳睿慈、李順成、證人吳文中、李
進祥、劉慧美、郭金耀、蔡凌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互核一致,復為被告壬○○、卯○○於偵訊中
自承不諱。另觀諸被告甲○○等52位抵押權人簽立之協
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附件二所列投資人代表52名(以下簡
稱乙方)茲因日前檢調單位至甲方辦公處所大動作搜
索,並透過媒體以聳動不實之報導嚴重影響甲方公司之
形象及營運,進而造成甲方公司資金調度之困難,為保
障投資大眾之權益起見,雙方協議自97年4 月10日起停
止甲方公司投資資金之進出,並將甲方公司所有如附件
一所載九個會館土地設定抵押予乙方,作為全部投資者
之保障。」被告寅○○○、戌○○、亥○○、卯○○、
乙○○、戊○○書立之聲明暨承諾書更載明「本人等
於民國97年4 月22日、24日及5 月1 日,陸續共同自『
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智國際休閒娛樂公
司』、李進祥、謝曜駿、湯涵雲君設定登記取得如附件
所示九大宗之土地定抵押權(下稱本抵押權),債權額
比例每人各五十二分之一,擔保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五
十億元整。本抵押權係為擔保『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匯
智國際休閒娛樂公司』(下稱匯智機構)全體投資人之
債權而設定。本人等茲向匯智機構全體投資人聲明確認
屬實,並承諾將來如因實行本抵押權而受領任何清償款
,在優先取回本人等因設定、保全、實行本抵押權,或
其他因本抵押權所支出負擔之一切有益及必要稅費後,
將提出由匯智機構全體投資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平均分配
」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及聲明暨承諾書在卷可參。故被
告甲○○等18人簽立之協議書即已明確載明匯智公司提
供土地設定抵押予52位抵押權人係作為「全體投資者」
之保障,被告寅○○○、戌○○、亥○○、卯○○、乙
○○、戊○○於97年10月1 日書立之聲明暨承諾書亦再
次確認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匯智公司全體投資人之債權
,實行抵押權獲償,於扣除必要費用及設定抵押費用15
萬元後,應由全體投資人按債權額比例平均分配,核與
上開證人余全嬌、邱郭鳳娥、陳嘉峰、林川紅、鄭美齡
、張林麗珠、簡偉淇、賴文卿、楊曾雪菁、林素珍、林
志朋、杜金爽、張雪珠、林樹金、林麗惠、廖上寶、廖
秀娟、賴秀葉、吳庭樟、吳睿慈、李順成、吳文中、李
進祥、劉慧美、郭金耀及蔡凌凱之證述相符,證人郭金
耀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等人在設定抵押前沒有被
明確告知設定抵押係為擔保全體債權人之債權,且如係
為擔保全體債權人之權利,何以被告等人須自行支付15
萬元設定抵押費用,被告等人係為保障自己及親友之債
權而設定抵押等語。被告甲○○另辯稱:伊一開始係簽
立協議書附件二之文件,在1 、20天後才說要補簽協議
書及附件一之文件,其等簽立協議書時並未看到協議書
之內容,到9月份才看到云云。惟查:
⑴前揭匯智公司所有之9 大宗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王瓊
梅等52人,52位設定抵押權人擔保之債權額比例均為
1/52,有聲明暨承諾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存卷可稽(見他卷第78至168 頁、本
院卷四第116 至462 頁)。然被告甲○○等18人之債
權額為4,389,517 元至69,301,738元不等,有匯智開
發公司102 年6 月24日函文被告甲○○等18人債權明
細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縱加
計被告甲○○等18人之下線投資者債權額,依被告王
瓊梅等18人提出之債權額亦為12,556,021元至69,999
,675元不等,有被告甲○○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暨匯
智高級鄉村健身休閒山莊俱樂部會員證書、會員入會
契約書、匯智公司資產總額證明書、臺南地院99年2
月27日南院98執廉字第2529號債權憑證、被告丑○○
提出之匯智公司資產總額證明書、本院102 年度金更
字第1 號民事判決、被告午○○提出之102 年4 月1
日呈報狀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4 月26日彰院賢
97執丙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匯智公司資產總額證明
書、會員入會契約書、被告戊○○提出之102 年7 月
23日刑事陳報狀暨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7500 號支付
命令、被告乙○○提出之臺南地院99年2 月27日南院
龍98執廉字第2529號債權憑證、被告丙○○提出之臺
南地院99年2 月27日南院龍98執廉字第2529號債權憑
證、被告己○○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007、40
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嘉義地院101 年6 月10
日嘉院貴100 司執助弘字第281 號、101 年6 月10日
嘉院貴100 司執助弘字第281 號債權憑證、被告林月
桃提出之匯智公司資產總額證明書、會員入會契約書
、被告癸○○提出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4361 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申○○提出之本院97年度
司促字第4055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劉雪
惠提出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6948 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被告戌○○提出之嘉義地院101 年6 月10
日嘉院貴100 司執助弘字第281 號債權憑證、被告蔡
進旺提出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20
6 號調解書、嘉義地院101 年6 月10日嘉院100 司執
助弘字第281 號債權憑證、被告天○○提出之本院98
年度司促字第4005號支付命令、被告子○○提出之匯
智公司資產總額證明書、會員入會契約書、被告周采
瑮提出之嘉義地院101 年6 月10日嘉院貴100 司執助
弘字第281 號債權憑證、被告寅○○○提出之臺中市
○○區○○○○○00○○○○○○000 號調解書、被
告卯○○提出之嘉義地院101 年6 月10日嘉院100 司
執助弘字第281 號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193 至215 頁、卷三第11至23頁、第25至64頁)
。證人吳文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原本投資金額為
1,000 餘萬元(見本院卷五第80頁),證人李進祥則
證稱伊與家人僅投資700 餘萬元(見本院卷五第88頁
)。從而,52名設定抵押之抵押權人對匯智公司之債
權額不盡相同,匯智公司設定抵押於該52位抵押權人
,如確係僅為擔保該52人對匯智公司之債權,為避免
債權額較高之債權人獲償不足,而債權額較低之債權
人可能超額獲償,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比例自應依
該52人各自對匯智公司之債權額比例定之。惟本件匯
智公司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予該52人,每人擔保之債權
額比例均為1/52,並未區別債權額度高低,足認其設
定抵押之目的,確係依協議書及聲明暨承諾書所載,
在保障全體投資人之債權無訛。
⑵52位抵押權人於設定抵押權時,均須支出15萬元之設
定費用,有被告甲○○、乙○○、丙○○、己○○、
壬○○、癸○○、丑○○、寅○○○、卯○○、彭挺
秀、申○○、酉○○、天○○、庚○○、戊○○、林
美雲提出之服務人員收款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3
4 至241 頁、卷四第115 頁),復經證人郭金耀、劉
慧美、吳文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66、67、76、
79、85、95、97、98頁)。辯護人雖認抵押權人自行
支出抵押權設定費用,顯示設定抵押權係在保障抵押
權人自己之權利。然證人郭金耀、吳文中均證稱:因
當時負責人謝博隆說公司已經沒有現金,且如果不叫
抵押權人支付設定費用,想設定抵押權之人太多了,
所以設定一個小門檻,如果拍賣回來優先償還15萬元
給抵押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6頁反面、第79頁)
。證人郭金耀、吳文中證述之內容核與聲明暨承諾書
第2 點記載「......並承諾將來如因實行本抵押權而
受領任何清償款,在優先取回本人等因設定、保全、
實行本抵押權,或其他因本抵押權所支出負擔之一切
有益及必要稅費後,將提出由匯智機構全體投資人按
債權金額比例平均分配」之內容相符。匯智公司負責
人謝博隆於97年4 月間係因匯智公司資金短缺,陷於
財務危機,經郭金耀等幹部要求始提供匯智公司所有
之土地設定抵押,故匯智公司於設定抵押時確已無資
金可支付抵押權設定費用。而匯智公司之債權人約3,
400 餘人,亦為證人邱保琪、蔡凌凱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五第187 頁反面、第196 頁),如無條件開放予
全數債權人均可設定抵押,抵押權設定費用勢必暴增
,且無從於短時間內完成設定,防免謝博隆脫產,是
證人郭金耀所述以設定費用設立門檻等語,與常情無
違。且部分抵押權人於97年10月間書立之聲明暨承諾
書已載明實行抵押權所受領之款項,將優先清償抵押
權人因設定支出之費用,剩餘款項始提出依全體投資
人債權金額比例平均分配,故抵押權設定費用最終仍
由匯智公司負擔,而非抵押權人自行負擔,辯護人前
開辯護意旨,即難憑採。
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等人在設定抵押前沒有被
明確告知設定抵押係為擔保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惟證
人郭金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設定的門檻是要投
資額超過2,000 萬元,且願意支付15萬元抵押權設定
費用,但隔天就很多人來,為了現場不要有爭吵,就
變成只要有債權,願意拿15萬元出來,且願意簽署他
代表所有受害人的,其等就同意設定抵押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67頁)。被告壬○○、卯○○於偵訊亦坦承
其等設定抵押權係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
甲○○等52名抵押權人均於載有「......將甲方(即
匯智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載九個會館土地設定抵押
予乙方,作為全部投資者之保障」等字樣之協議書上
簽名蓋章,被告寅○○○、戌○○、亥○○、卯○○
、乙○○、戊○○更於97年10月間在記載「本抵押權
係為擔保『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智資
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匯智國際休閒娛樂公
司』(下稱匯智機構)全體投資人之債權而設定。本
人等茲向匯智機構全體投資人聲明確認屬實,並承諾
將來如因實行本抵押權而受領任何清償款,在優先取
回本人等因設定、保全、實行本抵押權,或其他因本
抵押權所支出負擔之一切有益及必要稅費後,將提出
由匯智機構全體投資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平均分配」等
內容之聲明暨承諾書上簽名蓋章,並交予匯智事業機
構自救委員會收執。被告甲○○等18人既於協議書上
簽名蓋章,就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而被
告寅○○○、戌○○、亥○○、卯○○、乙○○、吳
年亨如一開始係為擔保自己及親友之債權而設定抵押
,更無可能於97年10月間書立聲明暨承諾書交予匯智
事業機構自救委員會,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為本
院所不採。被告甲○○雖另辯稱簽立協議書時並未看
到協議書之內容,到9 月份才看到云云。然被告王瓊
梅等18人於偵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為上開辯解,對於證人郭金耀證述被告甲○○等18
人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就是同意擔任全體債權人之代
表等語,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五第69、77頁
反面),且52位抵押權人於協議書簽名之處係與上開
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列於同一張B4大小之紙上,此關諸
協議書下方記載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日」可知
,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2、73頁)。且被告
甲○○等18人係於匯智公司遭檢調搜索,財務陷於困
難,為擔保債權設定抵押權而簽立協議書內容,以免
匯智公司負責人謝博隆脫產,則被告甲○○等18人應
已對匯智公司之經營產生信心危機,被告甲○○等18
人竟仍在不明究理之情況下,逕自於協議書上簽名蓋
章,實與常情有違,被告甲○○之辯解,難信為真。
⒍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協議書上之兩造當事人為52位
抵押權人及匯智開發公司,並非匯智公司之全體債權人
,故被告等人不可能受匯智公司全體債權人委任處理事
務。惟被告甲○○等52位抵押權人與匯智開發公司簽立
協議書,由匯智公司將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予52位抵
押權人,以擔保匯智公司全部投資者之債權,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匯智公司之全體投資人與52位抵押權人間雖
未直接成立委任契約,然非不得由匯智公司與52位抵押
權人簽訂利益第三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委任契約。而依協
議書及聲明暨承諾書之記載,匯智公司係為保障全體投
資人之債權,將土地設定抵押予52位債權人,52位債權
人於實行抵押權受償時,扣除必要費用後,須提出由全
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該52位債權人顯係受匯智公
司委任,為全體債權人出名擔任抵押權人,並於匯智公
司未履行清償義務時,代表全體債權人行使抵押權後,
將獲償金額提出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該
52位債權人確係為全體債權人處理抵押權設定、實行及
提出金額分配事務之人。
㈡被告甲○○、乙○○、丙○○於附表一編號1 、2-1 、3-
1 所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非前列設定抵押之土地:
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向臺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50 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號2972號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
街0 號5 樓之1 ,下稱2972建號建物)、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287 、289 地號土地
)其上建號7 號之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下稱7 號建號建物),被告乙○○、丙
○○在250 地號土地及其上2972、2974建號建物強制執行
程序中,於附表一編號2-1 、3-1 所示之時間向臺南地院
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丙○○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反面),並有被告甲○○民
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紙暨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491 號、97
年度司促字第36858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拍賣執行標的附表、被告乙○○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本
院97年度司促字第46301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被告丙○○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本院97年度司促字
第38063 號支付命令等件等件附於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字
第45920 號、第89466 號、第89465 號執行卷宗可明,並
經本院調閱該院98年度執字第2529號執行卷宗暨併案卷宗
審閱無誤。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乙○○、丙○
○聲明參與分配之標的250 地號土地與其上建號2972、29
74號建物並非前述設定抵押予被告甲○○等52人之不動產
,為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7 、178 頁)
,並有25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建號2972、2974號建物登
記謄本附於臺南地院98年度執字第2529號卷㈡可考。287
、289 地號土地雖係設定抵押予被告甲○○等52人,然其
上建號7 號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亦未設定抵押予被告甲
○○等人,有拍賣公告附於臺南地院98年度執字第2529號
卷㈡可按。被告甲○○本次強制執行之標的僅限於建號7
號之建物,不包含287 、289 地號土地,亦有前開強制執
行聲請狀可參。則附表一編號1 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
及附表一編號2-1 、3-1 被告乙○○、丙○○聲明參與分
配之標的,均非前述設定抵押予被告甲○○等52人之土地
,被告甲○○持其對匯智開發公司、匯智休閒娛樂公司之
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匯智開發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強
制執行,被告乙○○、丙○○分別提出其對匯智開發公司
之確定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自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
難謂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
意圖,更無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㈢本案被告子○○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向嘉義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
檢察官提出聲請人即債權人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一般)(見偵續一卷附件編號47),證明本案被告子○○
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匯智
開發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土地、建物。惟被告
子○○堅決否認有於上述時間聲請對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
土地、建物強制執行。檢察官所提上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一般)所載之聲請人即債權人「子○○(原名林美美
)」,其年籍資料為「58年1 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0 段000 號7 樓」,有
前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一般)在卷可按,並非本案被
告子○○。另遍觀嘉義地院98年司執助字第37號執行暨併
案執行卷宗,亦無本案被告子○○聲請強制執行抑或聲明
參與分配之情事,業據本院調閱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
第37號執行卷宗暨併案卷宗核閱無誤,檢察官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向
嘉義地院聲請對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從
而,本案被告子○○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向嘉
義地院聲請對嘉義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宜蘭縣冬山鄉內城段土地17筆及其上建物強制執行
,自難謂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㈣附表一編號2-2 、3-2 、4 至10、12至19所示之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不構成背信罪:
⒈被告乙○○、丙○○、戊○○、己○○、壬○○、癸○
○、丑○○、寅○○○、卯○○、午○○、申○○、酉
○○、戌○○、亥○○、天○○及庚○○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2-2 、3-2 、4 至10、12至19所示之時間,向嘉義
地院、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2-2 、3-2 、
4 至10、12至19所示之標的,或聲明參與分配,上開聲
請強制執行之案件分別併入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
37號執行,有被告乙○○等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
事聲明參與分配狀等件存卷可證(見偵續一卷附件編號
3 、4 、43、46、71、74、76至79、84至94),並經本
院調閱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執行暨併案卷宗
審閱無訛,被告乙○○、丙○○、戊○○、己○○、壬
○○、癸○○、丑○○、寅○○○、卯○○、午○○、
申○○、酉○○、戌○○、亥○○、天○○及庚○○(
下稱被告乙○○等1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情亦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應堪認
定為真實。又附表一編號2-2 、3-2 、4 至10、12至19
所示被告乙○○等人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標的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係上述匯智開
發公司設定抵押予被告甲○○等52人之土地,亦有該土
地登記謄本附於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卷宗㈠
、土地抵押權登記設定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75
至390 頁),亦堪認定。
⒉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
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
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
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
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
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
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
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
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2 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
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
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
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1 項或第2
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
34條定有明文。
⒊前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另記載「甲方(即匯智開
發公司)盡力於簽約後三個月內(即97年7 月10日前)
一次結清返還乙方之投資金額,惟若無法返還時,甲方
同意補償每位投資人每年10%之利息,並分五年攤還本
息(第一年5 %,第二年10%,第三年20%,第四年30
%,第五年35%),清償時間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利息
部分按攤還本金後剩餘之部分計算之。乙方同意除非
甲方未按前條約定履行清償協議,乙方不得擅自執行前
開土地之抵押權。且雙方同意於設定抵押權後之土地他
項權利證明書,委託台安法律事務所梁宵良律師保管,
迄甲方完全履行本協議後,則交還甲方並配合辦理塗銷
抵押權登記。惟若甲方未依前開協議內容履行清償責任
時,乙方得向梁宵良律師請求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
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按。證人郭金耀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匯智公司並未依照協議書第2 點之條件履行清償義
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6頁反面),此亦為告訴代理人
所不爭執。匯智開發公司既未依協議書所載還款計畫清
償,則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乙○○等16人本即得
執行上開抵押權,實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被告
乙○○等16人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執行金額,均
未逾被告乙○○等16人對匯智公司之債權金額,亦有附
表一編號2-2 、3-2 、4 至10、12至19所示之執行名義
或債權證明附於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暨併案
執行卷宗可佐,被告乙○○等16人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55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或聲明參與分配,自屬合法權利
之行使,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即全體債權人利益之不法意圖。此外,依前揭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對執行標的有抵押權之債權人,於強制
執行過程中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
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如經執行法院通知仍未聲請參
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
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因拍賣而消滅。從而,被告乙○
○等16人如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
與分配,其等對執行標的55地號土地因為保障全體投資
人而設定之抵押權,將因拍賣而消滅,反而不利於匯智
公司全體投資人之債權。故被告乙○○等16人聲請強制
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並未致生損害於全體債權人之利
益。
⒋檢察官另提出嘉義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5 號分配
表、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函文回執聯(見本院
卷二第232 至249 頁、卷三第206 至231 頁),證明被
告甲○○等18人於嘉義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5 號
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後,拒不提出分配金額供匯智公司
全體投資人按比例分配,確有背信之行為。然:
⑴附表一編號2-2 、3-2 、4 至10、12至19所示被告朱
聰賢等16人強制執行程序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
37號,拍賣之執行標的最終並未拍定,債權人亦未聲
明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視為撤回,而終
結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
故被告乙○○等16人於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獲償,堪以認定。
⑵檢察官雖另提出嘉義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5 號
分配表、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函文回執聯,
證明被告甲○○等18人受分配金額後未提出全體債權
人分配,認被告等人有背信行為。惟被告甲○○、林
素嬌、午○○均辯稱:伊不知道茂仁公司之債權額是
如何計算的,也不確認該公司計算之金額是否正確,
故無法提出分配款項予茂仁公司等語,被告戊○○之
辯護人為戊○○辯護稱:茂仁公司並非匯智公司之債
權人,將分配金額交給茂仁公司於法不合,且茂仁公
司也有分得款項,到底誰應該交付多少分配款項給誰
,全體債權人是哪些人均無法確定,故無法提出分配
款予茂仁公司等語。其餘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茂
仁公司不能代表全體債權人,且茂仁公司亦受償43,8
82,150元,依債權金額比例,亦須先支付款項予被告
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反面、第179 頁)。
又嘉義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5 號強制執行程序
,係被告甲○○等18人在前揭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
字第37號執行程序終結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另行
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後併案至嘉義地院10
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5 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執行及
併案執行案號均如附表二所示),亦據本院調閱嘉義
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5 號執行卷宗暨併案卷宗
核閱無誤。被告甲○○等18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
與分配之時間為101 年5 月31日至102 年2 月5 日間
,有被告甲○○等18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
狀附於前開卷宗可按,距被告乙○○等16人前案即嘉
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
與分配時間已有3 年餘,被告甲○○等18人顯係於前
案執行終結後,於後案(即嘉義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
字第295 號)強制執行中,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
分配。姑不論匯智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額已否確定
,被告甲○○等18人能否依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
提出分配,縱認被告甲○○等18人於嘉義地院101 年
度司執助字第295 號執行程序中因抵押權人優先受償
後,未將受償款項提出由全體投資人依債權額比例分
配,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亦係被告甲○○等18人另
行起意為之,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更難以被告王瓊
梅等18人於後案嘉義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5 號
獲償後未提出分配金額,逕推認被告乙○○等16人於
前案聲請強制執行時或聲明參與分配時,即有受償款
項後拒不提出分配之意思。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不足以證實被告甲○○等18人確有起訴書所載背信未遂之
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等18人有
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
甲○○等18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鄭舜元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 告│聲請日期 │聲請機關│ 機 關 案 號 │ 聲請執行標的 │ 聲請債權額 │聲請類型│執行名義或債權│
│ │ │ │ │ │ │ (新臺幣) │ │證明 │
├──┼───┼──────┼────┼────────┼────────┼──────┼────┼───────┤
│ 1 │甲○○│98年6 月19日│臺灣臺南│98年度司執字第45│臺南市南區000000│41,791,600元│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8年度│
│ │ │ │地方法院│920 號 │000 地號及其上00│ │ │司促字第18491 │
│ │ │ │ │(併至98年度執字│00建號建物 │ │ │號(債權額31,7│
│ │ │ │ │第2529號執行) ├────────┤ │ │91,600元)、97│
│ │ │ │ │ │臺南市安00000000│ │ │年度司促字第36│
│ │ │ │ │ │段0000、0000地號│ │ │858 號支付命令│
│ │ │ │ │ │土地其上建號7 號│ │ │(債權額38,208│
│ │ │ │ │ │建物 │ │ │,075元) │
├──┼───┼──────┼────┼────────┼────────┼──────┼────┼───────┤
│ 2-1│乙○○│98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98年度司執字第89│臺南市南區000000│5,000,000元 │參與分配│臺中地院97年度│
│ │ │ │地方法院│466 號 │0000地號及其上00│ │ │司促字第46301 │
│ │ │ │ │(併至98年度執字│00、0000建號建物│ │ │號支付命令(債│
│ │ │ │ │第2529號執行) │ │ │ │權額39,253,415│
│ │ │ │ │ │ │ │ │元) │
├──┼───┼──────┼────┼────────┼────────┼──────┼────┼───────┤
│ 2-2│乙○○│98年3 月24日│臺灣嘉義│98年司執助字第37│嘉義市0000000000│39,053,415元│參與分配│匯智公司製作之│
│ │ │ │地方法院│號 │段0000段00地號土│ │ │資產總額證明書│
│ │ │ │ │ │地 │ │ │(債權額39,053│
│ │ │ │ │ │ │ │ │,415元) │
├──┼───┼──────┼────┼────────┼────────┼──────┼────┼───────┤
│ 3-1│丙○○│98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98年度司執字第89│臺南市0000000000│5,000,000元 │參與分配│臺中地院97年度│
│ │ │ │地方法院│465 號 │0000地號及其上00│ │ │司促字第38063 │
│ │ │ │ │(併至98年度執字│00、0002建號建物│ │ │號支付命令(債│
│ │ │ │ │第2529號執行) │ │ │ │權額19,007,160│
│ │ │ │ │ │ │ │ │元) │
├──┼───┼──────┼────┼────────┼────────┼──────┼────┼───────┤
│ 3-2│丙○○│98年3 月24日│臺灣嘉義│98年司執助字第37│嘉義市西區000000│19,007,160元│參與分配│匯智公司製作之│
│ │ │ │地方法院│號執行 │段00000000地號土│ │ │資產總額證明書│
│ │ │ │ │ │地 │ │ │(債權額19,007│
│ │ │ │ │ │ │ │ │,160元) │
├──┼───┼──────┼────┼────────┼────────┼──────┼────┼───────┤
│ 4 │戊○○│98年7 月15日│臺灣嘉義│98年司執助字第37│嘉義市西區竹圍子│15,384,615元│參與分配│匯智公司製作之│
│ │ │ │地方法院│號 │段00000000地號土│ │ │資產總額證明書│
│ │ │ │ │ │地 │ │ │(債權額47,631│
│ │ │ │ │ │ │ │ │,583元) │
├──┼───┼──────┼────┼────────┼────────┼──────┼────┼───────┤
│ 5 │己○○│98年3 月24日│臺灣嘉義│98年司執助字第37│嘉義市西區000000│40,378,751元│參與分配│匯智公司製作之│
│ │ │ │地方法院│號 │段00000000地號土│ │ │資產總額證明書│
│ │ │ │ │ │地 │ │ │(債權額34,378│
│ │ │ │ │ │ │ │ │,751元)、匯智│
│ │ │ │ │ │ │ │ │公司入會契約書│
│ │ │ │ │ │ │ │ │、匯智高級鄉村│
│ │ │ │ │ │ │ │ │健身休閒山莊俱│
│ │ │ │ │ │ │ │ │樂部會員證書)│
│ │ ├──────┼────┼────────┼────────┼──────┼────┼───────┤
│ │ │98年6 月30日│臺灣嘉義│98年度司執助字第│嘉義市西區000000│456,000元 │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8年度│
│ │ │ │地方法院│16668 號 │段00000000地號及│ │ │司促字第4006號│
│ │ │ │ │(併至98年司執助│其上建物 │ │ │支付命令(債權│
│ │ │ │ │字第37號執行) │ │ │ │額456,000元) │
│ │ ├──────┼────┼────────┼────────┼──────┼────┼───────┤
│ │ │98年7 月6 日│臺灣嘉義│98年度司執助字第│嘉義市西區000000│15,000,000元│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8年度│
│ │ │ │地方法院│17413號 │段00000000地號及│ │ │司促字第4007號│
│ │ │ │ │(併至98年司執助│其上0000、0000建│ │ │支付命令(債權│
│ │ │ │ │字第37號執行) │號建物 │ │ │額72,963,260元│
│ │ │ │ │ ├────────┤ │ │) │
│ │ │ │ │ │宜蘭縣0000000000│ │ │ │
│ │ │ │ │ │段土地17筆及其上│ │ │ │
│ │ │ │ │ │建物 │ │ │ │
├──┼───┼──────┼────┼────────┼────────┼──────┼────┼───────┤
│ 6 │壬○○│98年8 月21日│臺灣嘉義│98年司執助字第37│嘉義市0000000000│49,886,502元│參與分配│匯智公司製作之│
│ │ │ │地方法院│號 │段三小0000地號土│ │ │資產總額證明書│
│ │ │ │ │ │地 │ │ │(債權額49,886│
│ │ │ │ │ │ │ │ │,502元) │
│ │ ├──────┼────┼────────┼────────┼──────┼────┼───────┤
│ │ │98年9 月10日│臺灣嘉義│98年司執助字第37│嘉義市0000000000│15,384,615元│參與分配│無 │
│ │ │ │地方法院│號 │段00000000地號土│ │ │ │
│ │ │ │ │ │地 │ │ │ │
│ │ │ │ │ │ │ │ │ │
├──┼───┼──────┼────┼────────┼────────┼──────┼────┼───────┤
│ 7 │癸○○│98年3 月31日│臺灣嘉義│98年司執助字第37│嘉義市0000000000│30,662,000元│參與分配│①臺中地院97年│
│ ├───┤ │地方法院│號 │段00000000地號土├──────┤ │ 度司促字第44│
│ │酉○○│ │ │ │地 │69,301,738元│ │ 361 號支付命│
│ ├───┤ │ │ │ ├──────┤ │ 令(債權額30│
│ │申○○│ │ │ │ │42,239,436元│ │ ,662,000元)│
│ │ │ │ │ │ │ │ │②臺中地院97年│
│ │ │ │ │ │ │ │ │ 度司促字第36│
│ │ │ │ │ │ │ │ │ 948號支付命 │
│ │ │ │ │ │ │ │ │ 令(債權額69│
│ │ │ │ │ │ │ │ │ ,301,738元)│
│ │ │ │ │ │ │ │ │③臺中地院97年│
│ │ │ │ │ │ │ │ │ 度司促字第40│
│ │ │ │ │ │ │ │ │ 555 號支付命│
│ │ │ │ │ │ │ │ │ 令(債權額4,│
│ │ │ │ │ │ │ │ │ 239,436元) │
├──┼───┼──────┼────┼────────┼────────┼──────┼────┼───────┤
│ 8 │癸○○│98年7 月24日│臺灣臺南│98年度司執字第55│嘉義市0000000000│30,662,000元│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8年度│
│ │ │ │地方法院│344 號 │段00000000地號及│ │ │司促字第44361 │
│ │ │ │ │〔併至98年度執助│其上0000、000000│ │ │號支付命令(債│
│ │ │ │ │字第37號(檢察官│號建物 │ │ │權額30,662,000│
│ │ │ │ │誤載為98年度執字│ │ │ │元) │
│ │ │ │ │第2529號)執行〕│ │ │ │ │
│ │ │ │ │ │ │ │ │ │
├──┼───┼──────┼────┼────────┼────────┼──────┼────┼───────┤
│ 9 │申○○│98年7 月24日│臺灣臺南│98年度司執字第55│嘉義市西區000000│42,239,436元│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8年度│
│ │ │ │地方法院│345 號 │段000000000000及│ │ │司促字第40555 │
│ │ │ │ │〔併至98年度執助│其上0000、000000│ │ │號支付命令(債│
│ │ │ │ │字第37號(檢察官│號建物 │ │ │權額42,239,436│
│ │ │ │ │誤載為98年度執字│ │ │ │元) │
│ │ │ │ │第2529號)執行〕│ │ │ │ │
│ │ │ │ │ │ │ │ │ │
├──┼───┼──────┼────┼────────┼────────┼──────┼────┼───────┤
│ 10 │酉○○│98年7 月24日│臺灣臺南│98年度司執字第55│嘉義市0000000000│69,301,738元│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8年度│
│ │ │ │地方法院│342 號 │段0000000000號及│ │ │司促字第36948 │
│ │ │ │ │〔併至98年度執助│其上0000、0000建│ │ │號支付命令(債│
│ │ │ │ │字第37號(檢察官│號建物 │ │ │權額69,301,738│
│ │ │ │ │誤載為98年度執字│ │ │ │元) │
│ │ │ │ │第2529號)執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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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子○○│98年7 月10日│臺灣嘉義│98年度司執字第17│嘉義市西區000000│10,000,000元│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8年度│
│ │ │ │地方法院│995 號 │段00000000地號及│ │ │司促字第16386 │
│ │ │ │ │〔併至98年度執助│其上0000、000000│ │ │號支付命令(債│
│ │ │ │ │字第37號執行〕 │號建物 │ │ │權額52,808,983│
│ │ │ │ │ ├────────┤ │ │元) │
│ │ │ │ │ │宜蘭縣0000000000│ │ │ │
│ │ │ │ │ │段土地17筆及其上│ │ │ │
│ │ │ │ │ │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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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丑○○│98年7 月7 日│臺灣嘉義│98年度司執字第17│嘉義市0000000000│10,000,000元│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8年度│
│ │ │ │地方法院│994號 │段00000000地號及│ │ │司促字第16386 │
│ │ │ │ │〔併至98年度執助│其上0000、0000建│ │ │號支付命令(債│
│ │ │ │ │字第37號執行〕 │號建物 │ │ │權額52,808,983│
│ │ │ │ │ ├────────┤ │ │元) │
│ │ │ │ │ │宜蘭縣0000000000│ │ │ │
│ │ │ │ │ │段土地17筆及其上│ │ │ │
│ │ │ │ │ │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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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林莊玉│98年9 月29日│臺灣嘉義│98年司執助字第37│嘉義市0000000000│37,823,286元│參與分配│匯智公司製作之│
│ │燕 │ │地方法院│號 │段00000000地號土│ │ │資產總額證明書│
│ │ │ │ │ │地 │ │ │(債權額37,823│
│ │ │ │ │ │ │ │ │,2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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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卯○○│98年9 月29日│臺灣嘉義│98年司執助字第37│嘉義市0000000000│15,322,000元│參與分配│匯智公司製作之│
│ │ │ │地方法院│號 │段00000000地號土│ │ │資產總額證明書│
│ │ │ │ │ │地 │ │ │(債權額15,322│
│ │ │ │ │ │ │ │ │,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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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午○○│98年7 月1 日│臺灣嘉義│98年度司執字第16│嘉義市0000000000│10,000,000元│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7年度│
│ │ │ │地方法院│853 號 │段00000000地號及│ │ │司促字第41554 │
│ │ │ │ │(併至98年司執助│其上0000、0000建│ │ │號支付命令(債│
│ │ │ │ │字第37號執行) │號建物 │ │ │權額60,194,659│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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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戌○○│98年8 月21日│臺灣嘉義│98年司執助字第37│嘉義市0000000000│12,556,021元│參與分配│匯智公司製作之│
│ │ │ │地方法院│號 │段00000000地號土│ │ │資產總額證明書│
│ │ │ │ │ │地 │ │ │(債權額12,556│
│ │ │ │ │ │ │ │ │,0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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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亥○○│98年9 月29日│臺灣嘉義│98年司執助字第37│嘉義市0000000000│40,540,195元│參與分配│匯智公司製作之│
│ │ │ │地方法院│號 │段00000000地號土│ │ │資產總額證明書│
│ │ │ │ │ │地 │ │ │(債權額40,540│
│ │ │ │ │ │ │ │ │,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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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天○○│98年3 月24日│臺灣嘉義│98年司執助字第37│嘉義市0000000000│4,789,517元 │參與分配│匯智公司製作之│
│ │ │ │地方法院│號 │段00000000地號土│ │ │資產總額證明書│
│ │ │ │ │ │地 │ │ │(債權額4,789,│
│ │ │ │ │ │ │ │ │517元) │
│ │ ├──────┼────┼────────┼────────┼──────┼────┼───────┤
│ │ │98年7 月6 日│臺灣嘉義│98年度司執字第16│嘉義市000000000 │20,000,000元│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8年度│
│ │ │ │地方法院│853 號 │段0000000000號及│ │ │司促字第4005號│
│ │ │ │ │(併至98年司執助│其上0000、000000│ │ │支付命令(債權│
│ │ │ │ │字第37號執行) │號建物 │ │ │額63,438,239元│
│ │ │ │ │ ├────────┤ │ │) │
│ │ │ │ │ │宜蘭縣冬山鄉內城│ │ │ │
│ │ │ │ │ │段土地17筆及其上│ │ │ │
│ │ │ │ │ │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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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周彩瑮│98年3 月24日│臺灣嘉義│98年司執助字第37│嘉義市0000000000│42,637,084元│參與分配│匯智公司製作之│
│ │ │ │地方法院│號 │段00000000地號土│ │ │資產總額證明書│
│ │ │ │ │ │地 │ │ │(債權額42,637│
│ │ │ │ │ │ │ │ │,0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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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 告│ 聲 請 日 期 │ 聲 請 機 關 │ 機 關 案 號 │ 聲請執行標的 │ 聲請債權額 │ 聲請類型 │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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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101 年8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至臺灣嘉義地│嘉義市0000竹圍│41,791,600元│ 強制執行 │
│ │ │ │(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000000小段55地│ │ │
│ │ │ │方法院囑託臺灣嘉│司執助字第295 │號及其上建物 │ │ │
│ │ │ │義地方法院執行)│號(原執行案號│ │ │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 │ │ │
│ │ │ │ │院101 年度司執│ │ │ │
│ │ │ │ │助字第495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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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101 年9 月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至臺灣嘉義地│嘉義市0000竹圍│39,253,415元│ 參與分配 │
│ │ │ │(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000000000005地│ │ │
│ │ │ │方法院囑託臺灣嘉│司執助字第295 │號及其上建物 │ │ │
│ │ │ │義地方法院執行)│號(原執行案號│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 │ │ │
│ │ │ │ │院101 年度司執│ │ │ │
│ │ │ │ │助字第59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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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丙○○│101 年9 月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至臺灣嘉義地│嘉義市西區0000│19,007,160元│ 參與分配 │
│ │ │ │(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000000000000地│ │ │
│ │ │ │方法院囑託臺灣嘉│司執助字第295 │號及其上建物 │ │ │
│ │ │ │義地方法院執行)│號(原執行案號│ │ │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 │ │ │
│ │ │ │ │院101 年度司執│ │ │ │
│ │ │ │ │助字第587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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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戊○○│101 年11月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嘉義市00000000│47,631,583元│ 參與分配 │
│ │ │ │ │院101 年度司執│000000000000地│ │ │
│ │ │ │ │助字第295 號 │號及其上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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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己○○│⒈101 年10月19│⒈臺灣臺南地方法│併至臺灣嘉義地│嘉義市00000000│⒈72,989,760│⒈強制執行│
│ │ │ 日 │ 院(後由臺灣臺│方法院101 年度│000000000000地│ 元 │⒉強制執行│
│ │ │⒉101 年10月19│ 南地方法院囑託│司執助字第295 │號及其上建物 │⒉456,166元 │⒊強制執行│
│ │ │ 日 │ 臺灣嘉義地方法│號(原執行案號│ │⒊5,239,127 │ │
│ │ │⒊101 年10月4 │ 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 │ 元 │ │
│ │ │ 日 │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 │ │ │
│ │ │ │ 院 │助字第663 號、│ │ │ │
│ │ │ │ │101 年度司執字│ │ │ │
│ │ │ │ │第36051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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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壬○○│101 年11月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嘉義市0000000 │49,886,502元│ 參與分配 │
│ │ │ │ │院101 年度司執│000000000000地│ │ │
│ │ │ │ │助字第295 號 │號及其上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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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癸○○│101 年8 月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嘉義市西區0000│800,000,000 │ 參與分配 │
│ │ │ │ │院101 年度司執│000000000005地│元 │ │
│ │ │ │ │助字第295 號 │號及其上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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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酉○○│101 年8 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嘉義市00000000│800,000,000 │參與分配 │
│ │ │ │ │院101 年度司執│00000000000000│元 │ │
│ │ │ │ │助字第295 號 │號及其上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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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申○○│101 年8 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嘉義市00000000│800,000,000 │參與分配 │
│ │ │ │ │院101 年度司執│000000000000地│元 │ │
│ │ │ │ │助字第295 號 │號及其上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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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癸○○│101 年5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至法務部行政│嘉義市00000000│30,710,351元│ 強制執行 │
│ │ │ │(後由臺灣臺南地│執行署嘉義分署│000000000000地│ │ │
│ │ │ │方法院囑託臺灣嘉│98年度地稅執助│號及其上建物 │ │ │
│ │ │ │義地方法院執行,│字第54801 號(│ │ │ │
│ │ │ │再移併法務部行政│原執行案號臺灣│ │ │ │
│ │ │ │執行署嘉義分署執│嘉義地方法院10│ │ │ │
│ │ │ │行) │1 年度司執助字│ │ │ │
│ │ │ │ │第296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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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申○○│101 年5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至法務部行政│嘉義市00000000│42,306,044元│ 強制執行 │
│ │ │ │(後由臺灣臺南地│執行署嘉義分署│00000000000000│ │ │
│ │ │ │方法院囑託臺灣嘉│98年度地稅執助│號及其上建物 │ │ │
│ │ │ │義地方法院執行,│字第54801 號(│ │ │ │
│ │ │ │再移併法務部行政│原執行案號臺灣│ │ │ │
│ │ │ │執行署嘉義分署執│嘉義地方法院10│ │ │ │
│ │ │ │行) │1 年度司執助字│ │ │ │
│ │ │ │ │第297 號) │ │ │ │
├──┼───┼───────┼────────┼───────┼───────┼──────┼─────┤
│ 12 │酉○○│101 年5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至臺灣嘉義地│嘉義市00000000│69,411,021元│ 強制執行 │
│ │ │ │(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子段00000000地│ │ │
│ │ │ │方法院囑託臺灣嘉│司執助字第295 │號及其上建物 │ │ │
│ │ │ │義地方法院執行)│號(原執行案號│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 │ │ │
│ │ │ │ │院99年度執字第│ │ │ │
│ │ │ │ │2462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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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子○○│101 年11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嘉義市00000000│45,126,000元│ 參與分配 │
│ │ │ │ │院101 年度司執│子段00000000地│ │ │
│ │ │ │ │助字第295 號 │號及其上建物 │ │ │
├──┼───┼───────┼────────┼───────┼───────┼──────┼─────┤
│ 14 │丑○○│101 年9 月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至臺灣嘉義地│嘉義市西區竹圍│28,600,000元│ 強制執行 │
│ │ │ │(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000000000000地│ │ │
│ │ │ │方法院囑託臺灣嘉│司執助字第295 │號及其上建物 │ │ │
│ │ │ │義地方法院執行)│號(原執行案號│ │ │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 │ │ │
│ │ │ │ │院101 年度司執│ │ │ │
│ │ │ │ │助字第555 號)│ │ │ │
├──┼───┼───────┼────────┼───────┼───────┼──────┼─────┤
│ 15 │林莊玉│101 年10月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至臺灣嘉義地│嘉義市西區竹圍│41,423,286元│ 參與分配 │
│ │燕 │ │ │方法院101 年度│00000000000000│ │ │
│ │ │ │ │司執助字第295 │號及其上建物 │ │ │
│ │ │ │ │號(原執行案號│ │ │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 │ │ │
│ │ │ │ │院101 年度司執│ │ │ │
│ │ │ │ │字第36142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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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卯○○│102 年1 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至臺灣嘉義地│嘉義市西區竹圍│56,292,424元│ 參與分配 │
│ │ │ │ │方法院101 年度│00000000000000│ │ │
│ │ │ │ │司執助字第295 │號及其上建物 │ │ │
│ │ │ │ │號(原執行案號│ │ │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 │ │ │
│ │ │ │ │院102 年度司執│ │ │ │
│ │ │ │ │字第236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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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午○○│101 年11月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至臺灣嘉義地│嘉義市西區竹圍│10,000,000元│ 參與分配 │
│ │ │ │ │方法院101 年度│00000000000000│ │ │
│ │ │ │ │司執助字第295 │號及其上建物 │ │ │
│ │ │ │ │號(原執行案號│ │ │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 │ │ │
│ │ │ │ │院101 年度司執│ │ │ │
│ │ │ │ │字第39260 號)│ │ │ │
├──┼───┼───────┼────────┼───────┼───────┼──────┼─────┤
│ 18 │戌○○│101 年11月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至臺灣嘉義地│嘉義市西區竹圍│12,556,021元│ 參與分配 │
│ │ │ │ │方法院101 年度│00000000000000│ │ │
│ │ │ │ │司執助字第295 │號及其上建物 │ │ │
│ │ │ │ │號(原執行案號│ │ │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 │ │ │
│ │ │ │ │院101 年度司執│ │ │ │
│ │ │ │ │字第39266 號)│ │ │ │
├──┼───┼───────┼────────┼───────┼───────┼──────┼─────┤
│ 19 │亥○○│101 年9 月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至臺灣嘉義地│嘉義市西區竹圍│40,540,195元│ 參與分配 │
│ │ │ │ │方法院101 年度│00000000000000│ │ │
│ │ │ │ │司執助字第295 │號及其上建物 │ │ │
│ │ │ │ │號 │ │ │ │
├──┼───┼───────┼────────┼───────┼───────┼──────┼─────┤
│ 20 │天○○│101 年8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至臺灣嘉義地│嘉義市西區竹圍│63,438,239元│ 強制執行 │
│ │ │ │(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00000000000000│ │ │
│ │ │ │方法院囑託臺灣嘉│司執助字第295 │號及其上建物 │ │ │
│ │ │ │義地方法院執行)│號(原執行案號│ │ │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 │ │ │
│ │ │ │ │院101 年度司執│ │ │ │
│ │ │ │ │助字第647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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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周彩瑮│102 年2 月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至臺灣嘉義地│嘉義市西區竹圍│42,637,084元│ 參與分配 │
│ │ │ │ │方法院101 年度│00000000000000│ │ │
│ │ │ │ │司執助字第295 │號及其上建物 │ │ │
│ │ │ │ │號(原執行案號│ │ │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 │ │ │
│ │ │ │ │院102 年度司執│ │ │ │
│ │ │ │ │字第7463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