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瑩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591號中華民國 10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瑞瑩任職於銘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金公司,代表人為林純列《原名林順烈》),銘金公司以順太砂石行名義經營砂石買賣業務,黃瑞瑩除負責銘金公司之車輛調度、作帳、管理、送帳單予客戶、會計等業務,並擔任順太砂石行廠長(已於民國 99年9月28日離職),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翔發工程行自97、98年間起即透過黃瑞瑩向順太砂石行購買砂石,砂石價金則經由黃瑞瑩每月出示銘金公司之帳單顯示尚積欠數額後,以現金、支票交付黃瑞瑩或匯入黃瑞瑩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大慶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清償,或是先預付價金,再以實際購買砂石價金做扣抵;有財重機行自97年間起亦透過黃瑞瑩向順太砂石行購買砂石,砂石價金則經由黃瑞瑩出示貨單或帳單顯示應付價金後,以現金、支票交付黃瑞瑩或匯入系爭帳戶而清償。詎黃瑞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翔發工程行負責人黃裕發以支付砂石價金之目的(按實際為預付99年9月份以後之貨款,詳下述)而於 99年9月2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侵占入己;復將有財重機行負責人陳俊義之配偶徐湘雯以支付有財重機行於99年8月份以前所積欠銘金公司砂石價金之目的而於99年9月17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 10萬7,828元款項侵占入己。嗣林純列之子林建男因發覺翔發工程行於 99年9月份實際購買砂石價金共10萬300元遲未入帳及有財重機行於99年8月份以前積欠共4個月之砂石價金14萬755元並未清償,持估價單向翔發工程行追索,並致電予徐湘雯追索,而發現上情,迄今黃瑞瑩仍未返還款項。 二、黃瑞瑩自99年1月5日間起自任會首,邀集林純列等人為會員,而成立互助會,期間自 99年1月5日起至100年3月5日止,共15會,其中林純列佔2會份,並約定每人每月會款為3萬元,底標 2,600元,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期僅須繳納會款 3萬元扣除當期出標金《即標息》後之金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則每期均應繳足會款3萬元),每月5日18時,在順太砂石行投開標,匯款應於 3日內繳清。林純列於99年11月5日標得第11期之會款,黃瑞瑩並於99年11月8日前已向其他會員收齊會款共計 31萬7,400元,其明知該筆款項為林純列得標之合會金,應將該筆款項連同自己之會款 3萬元交付林純列,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供其週轉之用,迄今未交付林純列。 三、案經銘金公司、林純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黃裕發、林建男、徐湘雯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09號卷《下稱他卷》第68至70頁;偵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背面;他卷第72至74頁),被告黃瑞瑩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裕發、林建男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徐湘雯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黃瑞瑩對證人等詰問之機會,則證人黃裕發、林建男、徐湘雯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告訴人銘金公司提出之出具予俊義(即有財重機行代稱)之99年7月1日、99年8月1日、99年9月1日估價單影本各1紙(見他卷第9至11頁)、出具予翔發之 99年10月1日估價單影本1紙(見他卷第 37頁)、銘金公司之帳冊明細(俊義)影本2紙(見他卷第 34至35頁)、證人徐湘雯寄送檢察官之銘金公司98年11月19日過磅單2聯影本1紙(見他卷第78頁),均係銘金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卷附臺中商銀大慶分行 100年3月4日中大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16至22頁)、臺中商銀101年2月20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1年2月15日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9至33頁)、被告黃瑞瑩於103年4月16日刑事答辯㈡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8紙(見原審卷第89至96頁),均係臺中商銀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 1紙(申租戶均為被告黃瑞瑩,見偵卷第 113頁),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黃瑞瑩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出具予俊義之 99年7月1日、99年8月1日、99年9月1日估價單影本各1紙及出具予翔發之99年10月1日估價單影本1紙,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卷附有財重機行匯款 10萬7,828元至系爭帳戶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1紙(見他卷第12頁)、互助會單影本1紙(見他卷第13頁)、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 99年12月7日出具予銘金公司代撰存證信函案件之法律服務費收據存根影本 1紙(見偵卷第111頁)、告訴人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見他卷第90至92頁),均屬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原審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翻拍證人林建男行動電話顯示與被告簡訊畫面照片 6張(見他卷第87至89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侵占(原判決誤載為傷害,應予更正)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黃瑞瑩於 102年10月14日答辯狀所附安信應收帳款明細表(出料) 1紙(見原審卷第36頁)、證人林建男100年1月10日簽收字據 1紙(見原審卷第35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黃瑞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上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瑞瑩(下稱被告)固坦認翔發工程行負責人即證人黃裕發、有財重機行負責人陳俊義之配偶即證人徐湘雯有分別於99年9月2日、99年9月17日匯款 10萬元、10萬 7,828元入伊所有系爭帳戶,且伊有召集合會,證人即告訴人林純列有於 99年11月5日標得第11期之會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侵占之犯行,先於原審102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系爭帳戶匯款部分,伊係向翔發工程行證人黃裕發及有財重機行證人陳俊義洽借,並非侵占銘金公司貨款,至於合會金部分,伊已於99年11月中旬收齊會款40萬3,000 元,在順太砂石場交給證人林純列,並無侵占合會金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復於原審 102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改辯稱:有關翔發工程行款項係伊替翔發工程行向安信砂石行購買砂石;有關有財重機行之款項,是伊協助有財重機行調度車輛所需費用,伊純粹協助並未從中抽取報酬;有關合會金部分,伊曾於100年1月10日與證人林建男就證人林純列之100年1月5日得標(第13期)合會金34萬2,800元,經伊同日以現金及支票給付27萬元後不足之7萬2,800元債權,與證人林純列對伊應負之第14期及第15期(100年1月10日當時尚未投、開標)死會應付會款共18萬元債務、伊友人「小顧」讓與伊之對證人林純列8萬3,900元債務為找補抵銷後,結果證人林純列尚對伊負 19萬1,100元債務,證人林建男已在會算字據上簽收,若伊當時尚積欠證人林純列第11期合會金,證人林建男豈不會將之列入找補範圍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並以其於 102年10月14日答辯狀所附安信應收帳款明細表(出料)1紙(見原審卷第 36頁)、證人林建男100年1月10日簽收字據1紙(見原審卷第 35頁)為佐;另於原審 103年5月7日審理中辯稱:證人陳俊義其實有借款予伊,有有財重機行多筆匯款紀錄可證,翔發工程行及有財重機行均無積欠銘金公司款項,如尚有欠款,伊曾向證人林建男告知應提出存根聯、作帳聯、過磅單與伊核對,伊無侵占款項,合會金則已經交付證人林純列云云(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第122頁),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8 紙(見原審卷第89至96頁)為證。於本院103年9月15日準備程序及103年10月9日審理時則辯稱:有財重機行匯款給伊的,大部分是伊跟陳俊義在外面車輛調度的錢。且有財重機行匯款 10萬7,828元到伊戶頭,銘金公司卻說有財重機行積欠14萬多元,兩者數目對不起來。另原審認定翔發工程行是支付預付款,又謂安信的應收帳款金額是 19770元與翔發工程行匯款10萬元不合,此理由顯然矛盾。且由銘金公司估價單、帳冊,僅能看出砂石數量、明細、單價、總額,無法證明有財重機行、翔發工程行有給付貨款的事實,銘金公司應該要提出有財重機行及翔發工程行入帳的證明,並應提出過磅單核算叫貨的數量及預付的貨款。又會款部分結算時,伊已經將林純烈99年11月份標得的部分都算進去,伊並沒有積欠林純列會款。結算當時林建男還把 19萬1,100元會款找補後還給伊,當時如果伊有欠 31萬7,400元的話,怎麼可能不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86至88頁)。 二、經查: ㈠業務侵占部分: 1.被告曾任職於銘金公司,負責銘金公司之車輛調度、作帳、管理、送帳單予客戶、會計等業務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明確(見他卷第25頁);而被告擔任順太砂石行廠長,亦負責接洽銘金公司業務等節,亦據證人林建男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他卷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又證人黃裕發確有於99年9月2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證人徐湘雯確有於99年9月17日匯款10萬7,828元至系爭帳戶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黃裕發、徐湘雯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6頁;他卷第73頁),且有有財重機行匯款10萬7,828元至系爭帳戶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1紙(見他卷第 12頁)、臺中商銀大慶分行100年3月4日中大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16至 22頁)、臺中商銀101年2月20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1年2月15日之交易明細 1份(見偵卷第19至33頁)、被告於103年4月16日刑事答辯(二)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8紙(見原審卷第89至 9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2.證人林純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翔發工程行、有財重機行之款項,被告未收取回公司、未交付給伊,被告都會寫估價單去向客戶請款,他們都是憑估價單請款,本件有財重機行款項是多筆的,翔發工程行部分伊則不知道,有關翔發工程行及有財重機行估價單問證人林建男較清楚,因帳皆是證人林建男在做的;銘金公司並非伊與被告之合夥事業,被告並未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證人林建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銘金公司出具予俊義之 99年7月1日、99年8月1日、99年9月1日估價單影本各1紙是被告所寫,內容即是銘金公司出貨予有財重機行,第 1紙是99年6月款項7,575元,品名是細砂,下面2筆應該是6月份之前未收帳2萬2,475元;第2紙就是99年7月份帳,品名是細砂,當月金額是6萬6,975元,下面寫6月底前應付部分是3萬50元,總計應付是9萬7,025元;第三紙就是 99年8月份帳,品名是細砂、粗砂、六分石,金額共為5萬9,610元。另銘金公司出具予翔發之 99年10月1日估價單是伊所寫,依據整理出貨單統計之數量,當時被告已經離開銘金公司,伊接手寫估價單欲向翔發工程行請款,是以過磅單統計出來,這筆即是9月1日到 9月30日出貨數量與廠商應付金額。廠商只要來提貨銘金公司都有過磅單,過磅單會在最後作帳時,跟廠商請款會一併給廠商,銘金公司只留估價單。伊有就9月1日到9月30日之10萬300元去詢問證人黃裕發,伊於10月初持估價單去向證人黃裕發追索,證人黃裕發起先告知慢一點支付,過一陣子伊再詢問證人黃裕發,證人黃裕發即稱其已支付予被告。伊有問過證人徐湘雯,證人徐湘雯稱被告有向其請款,錢就交給被告,伊係向證人徐湘雯請款 14萬755元。以估價單來看,於99年9月2日以前翔發工程行無積欠銘金公司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0頁背面、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第118頁)。 ⒊證人黃裕發於偵查中證稱:銘金公司每月給伊帳單,視伊欠銘金公司多少款項,伊就將帳單交付伊妻去付款,後來伊去銘金公司載砂石,證人林建男或銘金公司會計問伊貨款,伊稱有付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向銘金公司(即順太砂石行)購買砂石,如被告拿單據來,伊就匯款給被告,現金和開票都是給被告,如係匯款則是匯到被告指定帳戶。有時是預付,錢給被告再慢慢扣,也有可能是當月欠被告多少,馬上付。銘金公司有一次說錢沒入帳,伊說已經給了,銘金公司出具之99年10月1日應付貨款是10萬300元估價單係當時證人林建男持來向伊請款,伊通常匯款都是匯整數,譬如10萬元之類。以前銘金公司未雇用會計,有時先預付貨款,有會計方有作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4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第 117頁)。證人即黃裕發之妻彭敏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翔發工程行有跟順太買砂石購買砂石,由伊先生去載送砂石,他們會給過磅單,伊就以過磅單跟被告對帳,沒有問題就付款,剛開始是這個樣子,之後他們要求我們先預付款然後再慢慢扣,因為我們載送的數量不是很大,預付款就是99年9月2日匯款10萬元那次開始,這10萬元最後到 100年度有扣完,這10萬元是扣哪幾筆貨款不清楚,因時間已久,且我們帳結清後單據就丟掉了。這10萬元僅針對我們載的順太砂石行,沒有包括其他公司,這點伊很確定。翔發工程行好像也有跟安信叫料,因為料不是很多,應該是伊先生直接給付現金。這筆10萬元不可能是被告替翔發工程行向安信砂石行購買砂石的錢,因這錢是伊匯的,是要給順太砂石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⒋證人徐湘雯於偵查中證稱:有財重機行匯款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積欠被告3至4個月貨款未付,一次付給被告,當時證人林建男致電給伊稱尚欠貨款,告知伊欠哪幾個月份,伊回答已付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過磅單跟伊請款,伊核對數額沒有錯誤,才給他錢,過磅單不會再還給他,銘金公司不一定會給伊發票。被告也有拿過估價單跟伊請款,因為司機有拿單,伊對一對是清楚的話,伊還是會付款。10萬 7,828元是積欠銘金公司哪幾個月份的帳單匯款,因是99年的事情,且伊管的帳不僅這一家,現在已記不清楚了。銘金公司老闆的兒子在電話中跟伊說有好幾個月帳款沒有給付,伊說伊都已經跟被告處理好了,伊請他去找被告。老闆的兒子拿幾張估價單給伊看時,伊就去找公司帳單資料核對,然後伊跟他說這些帳款已經付給被告了,請他去問被告。伊當時和被告對帳,扣掉我們拿去賣的天然級配4萬多元後,伊就在99年9月17日匯款 10萬7,828元,跟被告結清有財重機行99年8月之前積欠的款項。這筆 10萬 7,828元確實是結清貨款的錢,並不是借款或調度車輛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證人陳俊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知道向銘金公司購貨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並非匯入銘金公司帳戶,向銘金公司購貨係先出貨再結算,後來銘金公司向伊要貨款,有致電證人徐湘雯,伊向銘金公司告知都匯到被告帳戶。於99年9月17日匯款10萬7,828元,並非預付 99年11月貨款,一定是99年9月17日以前有出貨之貨款,當銘金公司向伊索討貨款時,伊計算結果,積欠貨款皆已匯入被告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背面、第112頁背面)。 ⒌互核證人林純列、林建男、黃裕發、彭敏芬、徐湘雯、陳俊義上開證述,有關:⑴證人徐湘雯於匯款前,有財重機行確有積欠銘金公司3至4個月之砂石貨款;⑵銘金公司有以估價單做為帳單向客戶請款之制度;⑶證人林建男曾有因銘金公司貨款未入帳而持估價單向證人黃裕發、徐湘雯追索;⑷翔發工程行與銘金公司間有預付砂石貨款之交易習慣,且99年9月2日以前翔發工程行未積欠銘金公司貨款;⑸系爭帳戶有做為被告指定收取貨款帳戶;⑹翔發工程行於99年9月2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預付銘金公司 99年9月份以後之砂石貨款;⑺有財重機行於99年9月17日匯款10萬7,828元至系爭帳戶,係扣除出售天然級配後,支付 99年8月份以前所積欠銘金公司之砂石貨款等節,均大致相符,且有銘金公司出具予翔發之99年10月1日估價單影本1紙(見他卷第37頁)、銘金公司出具予俊義之99年7月1日、99年8月1日、99年9月1日估價單影本各1紙(見他卷第9至11頁)及銘金公司之帳冊明細(俊義)影本2紙(見他卷第 34至35頁)、證人徐湘雯寄送檢察官之銘金公司98年11月19日過磅單2聯影本1紙(見他卷第78頁)等在卷可查。參以若銘金公司已收取所有貨款,諒無甘冒觸犯詐欺罪風險,向證人黃裕發、徐湘雯佯稱尚有貨款未付。綜上所述,本件證人林建男向證人黃裕發追索時,銘金公司對翔發工程行預付99年9月份以後之 10萬元砂石貨款債權,尚未受償;本件證人林建男向證人徐湘雯發追索時,銘金公司對有財重機行之99年8月份以前所積欠之 10萬 7,828元砂石貨款債權,尚未受償等事實,均可認定。是被告辯稱翔發工程行及有財重機行均無積欠銘金公司款項云云,殊不可採。 ⒍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⑴被告先於原審102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系爭帳戶匯入款項係伊向證人黃裕發及證人陳俊義借款;復於原審 102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改辯稱:有關翔發工程行匯入款項係伊替翔發工程行向安信購買砂石,有關有財重機行匯入款項係伊協助有財重機行調度車輛所需費用。其前後辯解矛盾,已屬可疑。⑵證人黃裕發已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付被告款項,皆是銘金公司砂石貨款,被告於該期間從未開口向伊借款,伊事後經由銘金公司人員方知被告將此筆10萬元匯款主張為私人借貸等語(見偵卷第 126頁至第126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9月 2日以伊名義匯入系爭帳戶之10萬元一定是購買砂石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114頁背面)。證人彭敏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伊先生黃裕發沒有借錢給被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徐湘雯於偵查中證稱:伊管理有財重機行帳時,未借款予被告,證人陳俊義應該未借款予被告,伊未聽證人陳俊義言及此事,有財重機行匯款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積欠被告3至4個月貨款未付,一次付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筆 10萬7,828元確實是結清貨款的錢,並不是借款或調度車輛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證人陳俊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未借款予被告,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顯示有財重機行匯入款項紀錄,係伊購貨款項含予被告差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第112頁)。是被告有關借款抗辯或協助有財重機行調度車輛費用抗辯,均不可採。⑶被告雖提出安信應收帳款明細表(出料) 1紙(見原審卷第36頁)為佐,並於103年4月1原審審理時辯稱:翔發工程行匯給伊的 10萬元,只有在99年10月份去向安信砂石場買貨1萬9,770元,所以剩下的8萬230元就轉成借給伊的借款(見原審卷第77頁),惟查證人黃裕發、彭敏芬均一致證稱:10萬元並非借款,亦非安信砂石行之貨款,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10萬元之一部分係其替翔發工程行向安信砂石行購買砂石之貨款,一部分是借款云云,尚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明知證人黃裕發、徐湘雯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為支付銘金公司砂石貨款,竟未轉交銘金公司,將之侵吞入己,且迄今拒絕支付予銘金公司,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末另請求傳訊證人林建男、林純列到庭作證,惟上開二位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進行交互詰問,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侵占部分: 1.被告自99年1月5日間起自任會首,邀集林純列等人為會員,而成立互助會,期間自99年1月5日起至100年3月5日止,共15會,其中林純列佔 2會份,並約定每人每月會款為3萬元,底標2,600元,採內標制,每月5日18時,在順太砂石行投開標,匯款應於3日內繳清。林純列於99年11月5日標得第11期之會款,被告並於99年11月中旬以前即已收齊會款等節,業據證人林建男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他卷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復有互助會單影本 1紙(見他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2.證人林純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標會係伊去標的,合會金皆是證人林建男與被告算的,伊兩次皆有得標,合會金是被告與證人林建男算好,證人林建男會交給伊,究竟係第 1次之合會金有給付,還是第 2次合會金有給付,證人林建男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核與證人林建男於偵查中證稱:互助會繳匯款及投標係伊出面與被告處理,證人林純列僅為名義人而已等語(見他卷第68頁),大致相符。而證人林建男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對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證人林純列於99年11月5日標得之第 11期合會金等情,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9頁、第70頁;原審卷第83頁)。 3.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⑴被告自始未能提出其已給付證人林純列或林建男有關本件合會第11期合會金之證明,又被告雖提出證人林建男100年 1月10日簽收字據1紙(見原審卷第35頁)以佐其說,然告訴代理人吳佩書律師於偵查時供陳:99年 12月7日寄存證信函前一、二天,林純列與李律師洽談,表示要提告,伊等建議先發存證信函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證人林建男亦於偵查中證稱:100年 1月10日與被告對帳地點在銘金公司,當時被告應該拿第 2次得標會款給伊,當時伊想說有寄存證信函,而被告未回應,伊想提出告訴,就無需提第 1次得標會款之事,被告亦未提及如何處理第1次得標會款之事等語(見偵卷第 109頁背面至第110頁),且提出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 99年12月7日出具予銘金公司代撰存證信函案件之法律服務費收據存根影本 1紙(見偵卷第111頁)、告訴人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見他卷第90至92頁)為據,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前來與伊會算第2次得標會款,簽收字據應該是計算100年1月份第2次得標會款,當時希望釐清,所以不將第 1次得標會款納入會算,伊有稍微向被告提及,希望不要混在一起,會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證人林建男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收據存根影本為據,堪認其證述為真實。⑵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翻拍證人林建男行動電話顯示與被告簡訊畫面照片 6張(見他卷第87至89頁),證人林建男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傳訊予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則傳訊至被告之0000000000號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背面),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查(申租戶均為被告黃瑞瑩,見偵卷第 113頁),又自上開簡訊畫面顯示之收發時間及內容可知「證人林建男曾於99年11月12日向被告催討會款」、「被告曾於99年11月17日回覆證人林建男,其將會款挪用於購買機械費用,會款其會另外支付」、「被告於99年12月10日簡訊告知證人林建男,有關其不結算會款之理由,證人林建男於同日回覆被告主張會款應於得標 3日內領取,希望被告儘速與證人林純列處理」、「被告於100年1月25日通知證人林建男,提及過完年欲把積欠債務處理」等情,被告既然於99年11月17日仍以簡訊通知證人林建男,其將會款挪用於購買機械費用,復於99年12月10日簡訊告知證人林建男,有關其不結算會款之理由,是被告辯解其已於99年11月中旬收齊會款 40萬3,000元交付證人林純列云云,殊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明知已收取合會金係證人林純列所有,竟未轉交證人林純列,將之侵吞入己,且迄今拒支付予證人林純列,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黃瑞瑩曾任職於銘金公司,負責銘金公司之車輛調度、作帳、管理、送帳單予客戶、會計等業務,係執行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翔發工程行所支付貨款、有財重機行所支付貨款,核其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核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其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 1次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接續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僅論以1個業務侵占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並審酌被告:⑴明知所持有貨款係告訴人所有,竟對告訴人隱瞞而侵占入己,所持有合會金係證人林純列所有,竟拒不交付予證人林純列,致告訴人、證人林純列受有財產損害,惡性非輕;⑵犯後否認犯行,且多方飾詞辯解,態度不佳;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原審卷第 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並非智慮淺薄之人,兼衡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7月及5月,並就其所犯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所犯業務侵占 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侵占 1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所犯業務侵占2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上開3罪不得逕由法院併合處罰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