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吉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5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吉於民國99年6 月21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質當物,向蔡嘉信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南亞當舖借款新臺幣6 萬元,又於同年7 月16日,借款4 萬元,約定滿當期限為99年9 月21日,滿當期限屆至被告如未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期,前揭車輛即歸南亞當舖所有,於滿當期限屆至前,被告則仍可使用前揭車輛。嗣因被告未按期取贖及清償借款,蔡嘉信即委託車輛協尋公司尋得前揭車輛暨取得流當證明,並於100 年3 月28日將前揭車輛讓予李文惠所經營之仁武車庫,李文惠嗣於100 年5 月11日又將前揭車輛再售予李功宏。被告明知其並未還款予南亞當舖,亦知悉前揭車輛已遭南亞當舖尋得,竟於102 年5 月21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報案,謊稱前揭車輛之車牌2 面,於101 年3 月15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00號之1 住處遭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因李功宏之胞兄李功勝於102 年7 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懸掛前揭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途經屏東縣南州鄉○○路000 號前遭警查獲,並以涉嫌竊盜罪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文吉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嘉信、李功勝、李文惠、李功宏之證詞,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查獲照片、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過戶申請登記單、當票、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汽車讓渡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5 月21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惟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其收到ETC 罰單後隨即前往臺中監理所詢問,經告知註銷車牌需先至派出所辦理備案,其才前往派出所說明情形,請求協尋車牌;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間因車禍毀損嚴重,加以維修費用過鉅,其乃交予高雄市大寮區不知名汽車修配場報廢處理,不知何以車牌未註銷而遭他人冒用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報案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於101 年3 月15日21時,在臺中市○○區○○○○00號之1 「發現遺失」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102 年5 月21日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自小客車ZM-7696 號車牌遺失案(被害人)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受理報案員警吳俊輝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有提出在高雄關於ETC 之罰單紀錄及行車執照影本,未曾提及失竊,其用意是要到監理所申請報廢車輛(車牌);依受理報案E 化平台資訊系統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四聯單作業之規定,若遺失原因及地點不明,遺失地點須登載當事人戶籍地,本件「竊盜以外特殊案類」是伊所登載,不知道屏東警方為何會以竊盜案件辦理等語明確。公訴意旨稱被告報案謊稱系爭車牌「遭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屏東縣警察局列印之車輛詳細資料尋破獲狀態欄雖記載「汽牌二面失竊」等語,然此係警方聯繫、記載之疏失,無責由被告負擔之理,自屬當然。 ㈡李功勝駕駛懸掛ZM-7696 號車牌之NISSAN廠牌休旅車,自101 年7 月27日起至102 年8 月10日止,多次違規行駛高速公路ETC 專用道,累計交通違規裁罰共計77件尚未繳款,受裁罰人則均為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李功勝迭於警詢、偵訊、原審中證稱:其駕駛「權利車」並懸掛ZM-7696 號車牌,對於違規行駛ETC 專用道造成被告之損失願意賠償等語明確。又依照片顯示,李功勝所駕駛之車輛為NISSAN廠牌之休旅車,確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車執照所載廠牌為國瑞、車身式樣為轎式者,截然不同。準此事實,被告辯稱其係因收到違規罰單,察覺ZM-7696 號車牌疑似遭人懸掛至他車冒用,欲索取報案證明以憑辦理報廢車牌等語,應屬真實可信。其為此請求警方協尋該車牌以資救濟,確有所本,應無虛捏事實誣告不特定人犯罪之主觀故意。 ㈢被告於99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澄觀園高爾夫球場附近追撞前車,肇致車頭凹陷等情,有其所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為憑。而依上開照片所示車頭凹陷程度,確有可能已影響到引擎之位置,按一般社會經驗,車頭之相關零件既多又貴,所需板金範圍亦不少,其維修費用之總和自屬可觀,加以被告甫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向南亞當鋪借貸金錢,則其稱車禍發生後,即將系爭車輛拖吊至高雄市大寮區不知名汽車修配場維修,因維修費用過高,遂將車輛交由該修配場處理一節,應堪採信。另證人蔡嘉信亦證稱其委由協尋公司尋得系爭車輛後,因被告更改電話,故未通知等語。準此,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12日車禍後即由不知名修配場佔有,南亞當鋪復未將尋獲車輛一事通知被告,則被告辯稱不知系爭車輛已遭南亞當鋪尋獲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車輛已遭南亞當舖尋得一節,尚難遽採。 ㈣至於檢察官所引證人蔡嘉信、李文惠、李功宏、李功勝之供述,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過戶申請登記單、當票、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汽車讓渡書、車號00-0000 號行車執照影本、被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及本票影本等,充其量僅能證明ZM-7696 號車牌於99年11月12日車禍之後,如何輾轉落入李功勝持有而用於他輛車上之歷程,與被告所稱車禍發生後旋將系爭車輛拖吊至高雄市大寮區不知名汽車修配場處理之情節,發生時間有先後之分,未必不能並存,僅無法確知其中之轉折而已。此均不足資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接獲非其本人駕駛行為所致之交通違規罰單後,為申請報廢車輛車牌,乃依監理機關告知之程序向警方辦理備案請求協尋車牌,並未有虛構車牌遭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以系爭車輛向南亞當鋪借貸金錢,並簽立委託切結書同意全權委託代為出售及辦理過戶,且約定之期限屆至後亦未清償借款,亦知悉車輛已遭流當,竟仍向警方報案謊稱遺失,而未向明確告知警方其有以系爭車輛向當鋪質押借款且已流當一事,造成偵查權不當發動,更使不特定第三人身陷刑事追訴之危險,行為實不足取,並參酌其犯罪動機在脫免債務,主觀上確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故意,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判斷不無違誤之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然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12日發生車禍後,旋將車輛交與不知名之修配場處理而失卻佔有,南亞當鋪復未將尋獲車輛一事通知被告,均如前述,上訴意旨稱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向警方報案當時已知悉系爭車輛遭南亞當鋪尋獲等語,難認有據。再者,南亞當鋪尋獲系爭車輛之日期,依其出具之流當證明書收當日期所載為99年12月17日,此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12日發生車禍間,有1 個多月之差距,亦不能排除系爭車輛在此期間內經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修復外觀後,隨即又在使用途中遭南亞當鋪委託之協尋人員尋獲之可能性。至於被告於報案當下未告知警方其曾以系爭車輛質押借款一事,雖有可議之處,但畢竟與其行為是否該當誣告罪責無涉。綜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鍾貴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