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英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98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 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英琪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並無詐欺之本意,已於7月15日給1340 元,101年7月某日又給13470元,共交付14810元(上訴狀誤載為14870元),已全部結清無金額差距云云。 三、經查:被告雖謂其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然證人林美好於警詢中證稱:伊現經營勝專工業社,勝專工業社中午餐都是向大雅自助塊餐便當店訂購便當,伊是系爭支票之票主,系爭支票是伊於101年9月3日上午11時在伊工廠辦公室付給被告作 為便當月結,被告也有簽收系爭之票,是被告來工業社找伊,告訴伊說她是大雅自助餐便當店要收取7月份之便當貨款 ,因為伊有跟大雅便當店定便當,7月份的便當都是被告送 來,所以伊沒有懷疑也沒有向大雅便當店求證,就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等語(見核退字卷第18頁及反面)。證人林淑娟於警詢中證稱:伊經營大雅便當店,伊於101年7月13日雇用被告外送便當,被告於101年9月1日離職,被告未經伊同意 向伊客戶林美好查詢,得知被告於9月3日向林美好謊收貨款12720元,由林美好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伊於9月7日到 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核退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拿系爭支票時已經離職,伊打電話問林美好,林美好跟伊說被告於9月3日收走系爭支票,票款是 12720元,伊有去申請掛失止付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及反面 );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問:被告是於9月1日或是3 日離職?)被告於9月1日當天有來上班,因當天便當比較少,我叫她擦玻璃,她不要做就在當日9點左右離職。在9月5 日有客戶打電話跟我說,被告有要去向他們收錢,因我在9 月5日前有跟客戶及林美好提到被告已離職。林美好因沒有 看過被告本人,所以被告去收錢時,林美好就將支票交給被告收走,被告在離職之前有送過便當給林美好公司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林美好及林淑娟之證詞,被告確實於101年9月3日向證人林美好收取系爭支 票。且被告既於101年9月1日上午9時自行從大雅便當店離職,則自斯時起,被告已非大雅便當店之員工,證人林淑娟亦無另外授權被告代為收取大雅便當店之客戶便當費用之情,則被告本無以大雅便當店名義向證人林美好收取101年7月份便當費用之權限。詎被告明知其於101年9月1日離職後已非 大雅便當店之員工身分,竟以大雅便當店員工之名義,於 101年9月3日向證人林美好訛稱要收取101年7月份之便當費 用,證人林美好因認該月份之便當為被告外送,故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系爭支票,並進而提示系爭支票,被告顯然以其主觀上之詐欺犯意,為本件客觀上之詐欺行為,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載敘甚明。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謂其給付之金額及已結清等節,惟核諸卷內相關卷證,完全不知上訴意旨所稱於前揭時間給付上開所載之金額以及所謂全部結清無金額差距云云,究竟所指為何,且本院前已於103 年2 月18日以103 年中分文刑志103 上易123 字第1832號函上訴人,請以工整文字重新書寫及補正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8頁),然迄今均未見回覆,顯難認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語焉不詳之上訴理由為有具體理由。被告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依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