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逢茂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 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逢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陳逢茂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全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駿凱(原名周錦榮,現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中)為址設臺中市○○○路 0段00號21樓之 3「錦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捷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陳逢茂及周駿凱於民國99年 3月間,明知「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已停止施工,並無何獲利可言,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約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至全富公司,由陳逢茂及周駿凱提出97年7月9日簽立之「協議切結書」,向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佯稱:該協議書係錦捷公司與「新紀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紀元公司)」所簽訂,因新紀元公司向「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盟公司)」承攬新店蘭花工程,擬將新店蘭花工程轉交錦捷公司承攬,惟錦捷公司需出資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而新店蘭花工程可獲利1200萬元,若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出資 500萬元,保證獲利分紅 250萬元云云,陳逢茂並於翌日帶同吳玉山前往「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現場介紹,致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信以為真,應允投資。江惠美遂於99年 3月24日依照陳逢茂之指示,分別自其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國泰世華商銀五權分行帳戶內匯款265萬元、235萬元合計 500萬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緁妤(陳逢茂之子媳)帳戶,陳逢茂則分別簽發帳號00-0000000、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到期日為99年7月15日至99年11月15日(每月各一張)、面額各為150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共 5張交予江惠美、吳玉山夫妻。 (二)陳逢茂及周駿凱食髓知味,明知已放棄承攬「南投縣政府代辦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稱南投瑞岩工程)」,並無何獲利可言,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4月間,再度邀約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前往全富公司,由陳逢茂及周駿凱提示98年 8月24日簽立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向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誆稱:該協議書係由「科富有限公司(下稱科富公司)」與案外人謝秀珠所簽,而謝秀珠係「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源公司)」總經理之同居人,因宮源公司代辦南投瑞岩工程,由周駿凱以科富公司之名向宮源公司承攬,若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出資1000萬元,保證獲利分紅 400萬元,致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信以為真,江惠美乃於99年 4月20日依照陳逢茂之指示,分別自其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國泰世華商銀南屯分行帳戶匯款380萬元、620萬元合計1000萬元至高緁妤前開新光商銀中華分行帳戶,陳逢茂則簽發帳號00-0000000、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到期日均為99年 9月20日、面額各為 5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3張交予江惠美、吳玉山夫妻。 (三)陳逢茂及周駿凱實際並無完成「臺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下稱臺電嘉義工程)」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5月間,再度邀約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前往全富公司,由陳逢茂及周駿凱提示99年 5月24日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向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誆稱:該合約書係全富公司與「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詹記公司,現更名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由全富公司向詹記公司承攬臺電嘉義工程,若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出資 500萬元,保證獲利分紅 250萬元云云。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因此應允投資,江惠美遂於99年 5月28日,依照陳逢茂指示,分別自其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400萬元共 500萬元至高緁妤前開新光商銀中華分行帳戶,陳逢茂則簽發帳號00-0000000、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支票號碼為AX0000000至AX0293837、到期日為99年7月10日至100年 4月10日(每月各一張)、面額均為75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共10張交予江惠美收執。詎料,該工程開工後,全富公司僅完成三個工項,工程進度嚴重遲延,且屢向上包詹記公司借款,並無完成臺電嘉義工程承攬部分以取得工程款之真意。又於99年 7月初,前開支票即將屆期之際,陳逢茂以工程資金調度為由,要求抽換㈠到期日為99年7月15日至99年9月15日、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三張、及㈡帳號000000000、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支票號碼為AX0000000至AX0000000、到期日為99年7月10日至99年9月10日、面額為75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三張,連同其另向江惠美借款 171萬5000元及其自行計算因延期抽換支票之紅利貼補金額17萬元,乃簽發帳號9647、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票號為AA0000000及AA0000000、面額分別為424萬7000元及438萬8000元、到期日為99年 9月30日、發票人為全富工程有限公司鍾素玉之支票二張,交付予江惠美。再於99年 9月間,另行簽發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9647、票號 AA0000000、面額為168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月20日、發票人為全富工程有限公司鍾素玉之支票1張(起訴書誤載為3張),以抽換回上開到期日為99年9月20日、面額分別為5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三張。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且陳逢茂及周駿凱均避不見面,經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尋得周駿凱,周駿凱稱係因宮源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以致退票,復經宮源公司總經理陳國順表示前開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因未興建,故新紀元公司並未承包該工程,該協議切結書亦經作廢,周駿凱則稱該款項係遭陳逢茂領取花用,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至此始知受騙。二、案經江惠美委由其夫吳玉山、呂勝賢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駿凱、證人陳國順、古文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陳俊茂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其等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江惠美、吳玉山、陳國順部分復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聲請傳喚其等證人以行使對質詰問權,是本院認為其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書證,既非供述證據,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陳逢茂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確係向吳玉山借款,並非投資,如果要騙告訴人錢,錢一到手,直接逃走就好了,何需要有後續之動作,系爭工程都是我們用權利金買來的,並非憑空而來,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支付了150萬元權利金,另一個工地付了200萬元,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伊有去到公司三次,確實有這個工程存在,後來是因為南投瑞岩部落工程,周駿凱僅是承包該工程水電部分施工,並非整個工程承包,伊也是被周駿凱騙了,但伊並沒有騙吳玉山,系爭款項都是跟吳玉山借款,利息多少也是吳玉山要求的,不是伊講的,伊也有問過周駿凱這樣的利息可行否,經周駿凱認可,因為整個過程都是周駿凱在操盤,到現在為止,伊並沒有欺騙吳玉山,且不是伊要躲避,而是吳玉山叫黑道到伊公司、住處破壞監視器,伊才會離開,且伊事後亦有與吳玉山結算債務,並有書立承諾協議書,且已清償部分債務合計 686萬元,伊確並無詐欺告訴人夫妻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間就系爭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南投縣仁愛鄉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統包工程、臺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所分別交付之5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究係基於被告邀約投資而交付,或出於金錢借貸之關係一節,悉述如下: 1、依據⑴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這三次交付款項給對方,是投資,不是借款,這三次投資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是因為相信被告;協議承諾書是被告簽給我們的,因為他開給我們高緁妤的票跳票,還有一些短期借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9至10頁)、⑵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之夫吳玉山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間是投資關係,協議承諾書、承攬合約書、臺電配電管路工程這些資料都是被告會計黃宜羚(原名黃毓倩)拿給伊的;保證獲利四成是被告跟伊講的;沒有投資協議書,因為伊跟被告認識20年了,以前共事過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一開始被告為取得伊的信任,在投資之前,99年3月 8日伊借給他200萬元,他說1個月給伊8萬元利息,因為200萬元先扣利息8萬元,所以伊匯 192萬元給被告,也是匯到高緁妤帳戶,被告就開8張或6張8萬元支票給伊,第 1張8萬元的支票過了之後,被告就開口跟伊說要投資工程,他這樣讓伊認為,他利息都有付,信用蠻好的,所以伊就一直投資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正面、反面)可知,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對於系爭合計2000萬元款項之交付,均認係為投資被告系爭三件工程以獲取高達四至五成之保證獲利,並非單純出借款項予被告。 2、次以,觀諸被告與告訴江惠美人於99年10月28日簽訂之「協議承諾書」(見偵27393卷一第 64頁),明白記載被告於99年 4月20日邀告訴人江惠美『投資』南投縣仁愛鄉祥發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統包及其他工程等案之情;又被告於99年11月 8日寫給告訴人江惠美之夫吳玉山之書信中亦有提及「投資款項」之字眼(見本院卷第 130頁);且就臺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99年甲區配電管路工程所製作之臺電配電管路工程收支(5/25)表(見偵緝卷第50至53頁)上之收入摘要欄亦明確記載「吳桑『投資』(實投入500萬+250 利潤)」、收入金額欄記載「5,000,000」、備註欄記載「開立新光支票10張7 /10~100/ 4/10」(見偵緝卷第50頁);前開書面文件上均明確記載系爭2000萬元款項係被告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投資而取得之情。 3、再者,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33、1471 號吳玉山對全富工程有限公司請求民事給付票款事件中,自承其所交付予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之發票人為全富公司、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AA0000000及AA0000000、發票日為99年 9月30日、面額分別為424萬7000元及438萬8000元之支票 2張,係因其邀請吳玉山『投資』南投縣仁愛鄉等工程而交付,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中簡字第1433、1471號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反面、第95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就系爭2000萬元款項係被告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投資而交付之情,應堪認定。 4、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2000萬元款項係借貸云云,並主張⑴第1筆500萬元借款,雙方約定利息以月息10分計,前二個半月(即99年3月24日至99年6月14日)只計息不還本,每月利息50萬元,自99年6月15日至99年11月15日分5個月,每月攤還本利,每月利息25萬元,合計利息共 250萬元,連同本金500萬元,共750萬元,開立99年 7月15日至99年11月15日,每月15日1張,面額各為每張150萬元之支票5張作為清償本息之用;⑵第2筆1000萬元借款,雙方約定利息以月息8分計,每月利息80萬元,借款期間5個月至99年9月20日止一次清償本息,開立發票日為99年9月20日、面額分別為500萬元、500萬元及400萬元支票3張作為清償本息之用;⑶第3筆500萬元借款,雙方約定利息以月息10分計,借款期間10個月,每月利息50萬元,因按月本息攤還,故每月利息折半計算為25萬元,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展延至99年7月10日開始攤還本息,因此開立99年7月10日至100年4月10日,每月10日一張、面額均為75萬元之支票10張(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160至161頁)。然依據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向吳玉山借款200萬元,4分利1個月領8萬元,開了半年支票都兌現,伊借錢都是同樣金額、同樣本票同時開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第16頁)及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在99年 3月8日向伊借款200萬元,利息1個月8萬元,利息預扣,所以匯 192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可知,被告於99年3月 8日甫向告訴代理人吳玉山借款200萬元,利息係以月息 4分計算,利息預扣,被告實際取得款項為192萬元,每月利息8萬元,被告係以簽發面額 8萬元之支票支付,對照被告前揭說詞,系爭三筆款項並無一般民間借貸利息預扣之情,且被告甫以月息 4分向告訴代理人借款,何以於99年 3月24日借款利息暴增至月息10分,被告仍會同意借款?又被告取得系爭三筆款項之時間分別為99年3月24日、99年4月20日、99年 5月28日,相隔不久,何以借款利率有月息10分、8 分、10分之差別?再者,一般民間借貸與銀行借貸不同,並無按月本利攤還,以致本金逐月降低連帶按月利息隨之調降之情,而被告就前開 200萬元借款,亦無此情,何以系爭三筆借款會有所謂按月本利攤還之情?被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詞,本院自難遽以採信。 5、另外,被告雖辯稱99年10月28日簽訂之協議承諾書係遭脅迫所簽立云云,並以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該協議承諾書係被告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明顯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於原審中證稱協議承諾書是伊和伊太太寫的,當天去泡沫紅茶店之前就已打好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有所出入為據。然被告於原審中曾供稱:協議承諾書之內容之前雙方有談過,看要怎麼還錢、3368萬元裡面是含借款跟利息,因為伊延誤到,吳玉山要伊補貼五分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第24頁正面、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於原審中證稱:伊和被告之前有就投資款項糾紛談過要如何還,所以當天伊跟江惠美就依照之前談的內容先寫了這份承諾書,當天雙方就到現場去簽這份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相符,則縱使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就該協議承諾書係由何人製作、草擬一節,陳述有所出入,惟就協議承諾書之內容係經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吳玉山雙方商談後之結論據以製作一節,被告既未爭執,足見該協議承諾書內容之真實性;又觀諸現有事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難遽以採信其於簽訂協議承諾書當天確有遭受脅迫之辯解。 6、從而,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間就系爭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南投縣仁愛鄉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統包工程、臺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分別交付之5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款項,應係基於被告之邀約投資而交付,並非出於金錢借貸之關係等情,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江惠美所稱:第一筆500萬元保證獲利五成、第二筆1000萬元保證獲利4成、第三筆500萬元保證獲利5成,保證獲利成數都是被告依據承包工程實際可以獲利來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與一般投資有盈虧之情形不相符合,然因本案被告係以保證獲利之方式,致使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誤信系爭投資保證獲得高額紅利,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投資系爭三個工程,則被告既係以保證獲利之方式,作為向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施詐行騙之手段,並非一般正常之投資;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因為周駿凱有編預算給伊,說工程有多少利潤可以賺,伊就照周駿凱編了利潤開支票給吳玉山,分給吳玉山的利潤是六四或五五等語(見偵緝卷第63頁正面、反面),由此可知,本案被告確實係以系爭三件工程為由,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出資,並以保證獲取四至五成之利潤為由,誘使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匯款投資,而非單純借款支付利息之情形可比擬。是被告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二)對於被告及共同被告周駿凱於99年 3月間,明知「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已停止施工,並無何獲利可言,竟仍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至全富公司,由被告及共同被告周駿凱提出97年7月9日簽立之「協議切結書」,向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佯稱:該協議書係錦捷公司與新紀元公司所簽訂,因新紀元公司向元盟公司承攬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擬將該工程轉交錦捷公司承攬,惟錦捷公司需出資保證金 500萬元,而該工程可獲利1200萬元,若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出資 500萬元,保證獲利分紅250 萬元云云,被告並於翌日帶同告訴代理人吳玉山前往該工程現場介紹,致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信以為真,應允投資,告訴人江惠美遂於99年 3月24日依照被告之指示,分別自其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國泰世華商銀五權分行帳戶內匯款265萬元、235萬元合計 500萬元,至被告之子媳高緁妤向新光商銀中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則分別簽發帳號30-0000000、付款人為新光商銀中華分行、到期日為99年7月15日至99年11月15日、面額各為150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共五張交予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駿凱、證人陳國順、林信良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詳(詳如下述),並有新紀元公司與錦捷公司於97年7月9日簽訂之協議切結書(見偵 27393卷一第46至47頁)、元盟公司與錦捷公司、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群公司)於97年5月19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見偵27393卷一第271至277頁,約定由新紀元公司擔任凱群公司及錦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凱群公司及錦捷公司於98年 6月15日簽立之原承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見偵 27393卷一第297、298頁)、元盟公司與天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佑公司)於98年8月14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05 至118頁,約定由新紀元公司陳國順擔任連帶保證人)、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國泰世華商銀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7393卷一第 48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10月 2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4691號函檢送之高緁妤帳戶往來明細(見偵續卷三第453頁、第467頁反面)等在卷可稽。佐以,本案之源起係元盟公司與新紀元公司於97年 5月1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依新紀元公司要求指定本工程承攬契約由凱群公司及錦捷公司承攬施工,新紀元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其後錦捷公司於98年6月5日發函予元盟公司解除該承攬合約並要求由天佑公司繼續承受該承攬合約,新紀元公司亦於98年 7月16日發函予元盟公司終止原承攬合約,陳國順基於協議書指定營造商條款,要求得由天佑公司承攬,元盟公司乃要求陳國順基於協議書精神,必須繼續履行替天佑公司做保證人及繼續維持工程保證金條款,後來新紀元公司陳國順表明拒保,以致承攬合約無效,新紀元公司陳國順也發函解除協議書,工程保證金亦全部取回,天佑公司也不曾施工等情,此有證人林信良提出之刑事陳報狀㈠暨檢附之元盟公司與新紀元公司於97年 5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錦捷公司98年6月 5日(98)錦工新字第000000000號函、新紀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98年 7月16日(98)元字第716號函、98年8月23日(98)元字第 823號函、凱群公司99年2月 1日凱總函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9頁)在卷可稽;稽之,共同被告周駿凱經營之錦捷公司於97年3月6日設立,於99年3月1日即已申請停業迄今,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1年3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續卷一第96頁)在卷可稽,換言之,共同被告周駿凱以錦捷公司所承攬之「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於98年 6月15日即已主動放棄承攬,無法繼續施作該工程,而錦捷公司亦於99年3月1日申請停業,被告與共同被告周駿凱卻仍於99年3月間持先前於97年7月9日簽立其後已於98年6月15日終止之「協議切結書」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投資,甚至於99年 3月間由被告帶同告訴代理人吳玉山前往已因放棄承攬無法再進入施作工程之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工地察看,藉以取信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足徵被告確有與共同被告周駿凱對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施詐行騙之主觀不法意圖及客觀詐騙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於偵查中證稱:99年 3月被告邀伊跟吳玉山到全富公司,由周駿凱跟被告提出協議切結書,也是被告跟周駿凱跟我們說新紀元公司有接到元盟公司案子,被告跟周駿凱說因為資金短缺,所以要求伊投資 500萬元,工地是伊先生吳玉山跟被告一起上去的,伊匯了 500萬元到高緁妤帳戶,被告簽了5張支票總共750萬元給伊,因為被告說可以獲利1200萬元,伊可以分到 250萬元;後來認定被告詐欺是因為事後伊有跟陳國順查證才知道這個合約早就失效,他們根本就沒有做等語(見偵 27393卷一第80、81頁)及於原審中證稱:這份蘭花新城工程之協議切結書是被告於99年 3月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富公司拿給吳玉山,伊先生吳玉山於99年 2月間碰到被告之後就有聯絡,被告說他那邊有些建案,問伊先生是否有興趣再投資,就都會約在全富公司,那裡離伊家也很近,伊也有去,當時對方有被告、周駿凱及黃宜羚(原名黃毓倩)在場,被告拿出協議切結書的用途是叫我們投資,被告說這個案子可以賺錢,叫我們投資 250萬元,他可以賺不知道幾百萬元,然後他願意分 250萬元的紅利給我們,他隔天就帶吳玉山去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的工地看,協議切結書上之錦捷公司是周駿凱的,而周駿凱跟被告一起合作,那時他們兩個都在場,周駿凱說這個案子就是跟一個上市的、不錯的元盟公司、那個案子有多少利潤,伊先生想說82年以前有投資被告的建設公司,承作案子我們都有賺錢,後來我們有投資 500萬元,伊是用匯款方式交付,被告說他沒有帳戶,匯到他媳婦高緁妤帳戶沒有問題,然後他就開高緁妤的支票給我們,包含我們的 500萬元再加紅利250萬元,150萬元的票開5張,總額是750萬元,後來這些支票都沒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7頁)。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跟伊說他有幾個工程要進行,叫伊投資且保證獲利有4、5成,被告拿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協議切結書給伊看,當時周駿凱跟伊太太江惠美都有在場,被告一直跟伊說工程在幾個月就可以完工,叫伊 500萬元給他,被告說他會賺1200萬元,願意分給伊,他有開支票給伊,但後來全部都退票(見偵續卷第 174頁反面)、被告找伊投資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的時間,是在伊匯款日之前,約於99年 3月間,在被告跟伊講完後隔天就匯款,被告馬上開支票出來,匯款後被告有帶伊去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之工地看過,伊太太江惠美沒有去,實際跟被告接洽的人是伊跟伊太太,因為伊不會開車(見偵緝卷第41頁反面)、被告約伊投資該工程,保證獲利1200萬元,要伊出資 500萬元,保證可獲利 250萬元,被告有帶伊去新店工程現場看過,因為伊看過工程現場,被告又跟伊說獲利很好,所以伊才決定投資;被告開給伊的 750萬元支票退票後,伊就去找陳國順,陳國順說這件案子跟他無關,他也沒有投資,這個工程也都沒有動工,伊才知道被周駿凱跟被告騙了,因為周駿凱都跟被告在一起,都是周駿凱跟被告一同跟伊解說這個工程進度及獲利(見偵27393卷一第100頁)等語,及於原審中證稱: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協議書是於99年 3月份時,被告在臺中市三民西路之全富公司拿給伊看的,當時還有被告、周駿凱、他們公司會計黃宜羚(原名黃毓倩)在場,被告為了叫伊投資 500萬元,所以拿這份協議切結書給伊看,他說這工程有1000多萬元的利潤,要給伊250萬元的紅利,後來伊有投資500萬元,投資款是用伊太太江惠美的名義分兩筆匯到被告指定其媳婦高緁妤帳戶,因為被告說他沒有帳戶;被告告訴伊說這個工程是周駿凱介紹進來給他做的,然後被告才找伊投資,周駿凱當時也有在場大略講一下投資的事情,大部分都是被告在說,這一件工程的工地,被告有帶伊去看過,這次投資被告開了包含投資500萬元及紅利250萬元共 750萬元高緁妤的支票給伊,後來全部沒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駿凱於偵查中證稱: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最後沒有施工,只有進去做基礎水保工程而已,後來主結構就停工了,現在就在等;伊簽協議書時,跟被告還沒有共同合作,後來伊跟被告合作後,被告知道伊在等這個工程,他可能用這個合約去跟吳玉山調資金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 4、證人陳國順於偵查中證稱: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是新紀元公司出保證金,是元盟公司與錦捷公司訂立合約,這個案件由錦捷公司做了,後來付款都沒有知會我們,直接給錦捷公司,後來此工程使用執照有問題,有問題是元盟公司要負責,跟我們沒有關係,錦捷公司只有做到水土保持的工作,切結書裡面1000萬元保證金的用意,是 500萬元由錦捷公司付、 500萬元由新紀元公司付;之後錦捷公司有付 500萬元,也有拿回元盟公司開的支票,錦捷公司拿500萬元給元盟公司,元盟公司也有開500萬元支票,二邊都有兌現;之後來錦捷公司做不下去,伊不知道錦捷公司為何做不下去,當時他們說原因是元盟公司那邊使用執照請不下來,只有做基礎工程就做不下去,錦捷公司有向元盟公司請款,也有貨款結清證明,使用執照未下來,袋地就是違法,元盟公司是向錦捷公司借 500萬元及向我們借500萬元,都有開支票(見偵續卷一第128頁正面、反面)、錦捷公司有承攬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錦捷公司在97年 5月19日跟元盟公司訂立工程合約,錦捷公司就進場開始做基地水土保持,做了1300多萬元的工程款,元盟公司也有支付工程款,是以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錦捷公司,工程款也結清了,這個工程因為是山坡地、法律上的問題,沒有變更就無法興建,但真正的原因伊不清楚,伊只是錦捷公司的保證人而已,保證錦捷公司會履約,因為乙方是凱群公司,丙方是錦捷公司,伊是向元盟公司保證乙、丙雙方會履約,乙方跟丙方在98年 6月15日就放棄承攬了,所以這個工程就告一段落,工程就結束了;放棄承攬同意書是給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之原因,是元盟公司是起造人,承造人是錦捷公司跟凱群公司,因為執照要登記並公告,所以放棄一定要向主管機關表示;元盟公司跟錦捷公司有無終止承攬合約,伊不清楚,但伊聽元盟公司老闆林信良說好像有終止,應該是同時終止,但伊不確定,因為都向主管機關申報終止,私下就不能再建了;依照放棄承攬同意書,錦捷公司是在98年 6月15日將蘭花新城合約終止,至於實際跟元盟公司何時終止,這要問元盟公司,但只要簽這一份放棄承攬同意書,錦捷公司就不是承造人,就不能再進場了;伊記憶中周駿凱是有拿另外一家甲級營造公司名義跟元盟公司重新簽約,據伊了解,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好像水土保持、執照變更有問題,案子就一直停在那個地方,伊不了解周駿凱為何要以另外一家甲級營造名義重新簽約,這就要問元盟公司了(見偵緝卷第40、41頁)等語、及於原審中證稱:伊曾經擔任過新紀元公司負責人,新紀元公司並沒有向元盟公司承攬施作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我們只是協議合作,元盟公司只是要我們投資,因為我們要投資,就介紹周駿凱下去做,周駿凱是用錦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去承攬這個工程,但不是用錦捷,錦捷不夠資格做這個工程,他用一家甲級營造廠叫凱群,向主管機關登記要甲級營造廠才可以做,錦捷好像才丙種還是乙種,反正錦捷是不夠資格承攬,所以他承攬時是兩家公司;這個工程後來沒有做完,做到怎麼樣要問業主才知道,伊只知道做到基礎工程,業主也付錢給他了;這個契約書後來是錦捷跟凱群提出終止的,因為那時他有告訴伊他不要做了,他有提出文書,終止後整個工程就停頓,沒有繼續後續了,終止日期是根據他們提出之文件;被告有來過伊家,談這些工程的事情,有問過新店蘭花新城這個案子周駿凱有無承攬,伊說有,看合約書就知道;後來錦捷有放棄這個工程,因為水土保持的問題,工程要變更主管機關好像有問題,所以這個工程就沒有繼續做下去了,有很久了,所以就拋棄終止這個合約,而且不是錦捷拋棄,包括凱群也終止;元盟公司與天佑公司簽約,伊是當連帶保證人,約一個禮拜,伊就跟元盟公司講伊不保了,因為伊投資的1000萬元已經拿回來了,那時是周俊凱去找天佑公司跟元盟公司簽這份合約書的,用意是要擴大營業,要讓大家知道他有承攬很多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至100、116頁)。 5、證人林信良於原審中證稱:97年間伊是擔任元盟公司負責人,現在是監察人,元盟公司有負責興建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案,該工程是由錦捷公司製作,有訂合約,就是這份工程承攬契約書,那時是錦捷公司的周駿凱偕同凱群公司一起來承攬,凱群公司是什麼資格的營造廠,伊沒印象,因為依我們的工地規模,印象中不需要到甲級的營造,周駿凱那邊的工程履行能力有些問題,伊記得他提到沒有辦法,那就把合約解除掉,所以那時我們合約就解除掉,解約是周駿凱那邊有主動提,且工程履約能力做了之後有些問題,工程進度或整個工案的品質沒有辦法符合我們業主的要求,跟地目應該沒有什麼關係,這個工程後來有變更設計,凱群公司、錦捷公司解約後,沒有再找其他的來做,因為變更設計後建照過期,我們就沒再動工了;周駿凱有跟伊提到天佑公司,他說希望工程能繼續,好像不只有這個工程,伊記得周駿凱跟伊講過他有龐大的團隊,能繼續做營造,他團隊會越來越擴大,施工的品質跟財力也有一直在改善,天佑公司後來沒有做;解約當時,對周駿凱之權利義務跟工程款的結算都有完畢,錢都有付,印象中沒有積欠錦捷公司任何款項,在解約之後,周駿凱應該沒有繼續履行之前元盟公司發包給他的工程,給他錢之後,工地就沒在動,解除後工地也沒再動;元盟公司有跟天佑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但簽立後馬上無效,那時候跟錦捷公司那份合約已經終止了,伊記得那時有公文往來,要求陳國順(新紀元公司)要連帶保證,我們的意思是已經終止跟他結算清楚了,這個合約我們不做了,周駿凱要求簽約,再把它解除掉,我們有跟陳國順講你要擔保,簽這合約有什麼你要負責,陳國順說他不保,簽了以後馬上就不保,伊說陳國順退保這個合約就是無效;因此跟天佑公司簽了約以後,工地都沒有動,錦捷公司的時候才真的給他蓋,天佑公司並沒有;因為周駿凱是陳國順介紹的,陳國順是伊父執輩第二代的朋友,基於交情簽約的,但簽了約以後陳國順要負責,因為陳國順具體跟伊講他要撤保,拒絕替周駿凱做保證,陳國順跟我們說天佑公司的周駿凱實際上好像不好,所以我們就說「你撤保就等於這個合約無效」,而且天佑公司也沒有實質進場,都沒有做任何的工作;因為跟天佑公司簽了約以後,陳國順即刻就撤保了,撤保這個合約就無效,可以講說雙方當時在簽工程承攬契約書時,其實並沒有真的要去履行這個契約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6頁)。 (三)對於被告及共同被告周駿凱明知已放棄承攬「南投縣政府代辦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稱南投瑞岩工程)」,並無何獲利可言,竟於99年 4月間,再度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前往全富公司,由被告及共同被告周駿凱提示98年8月24日簽立之「工 程合作協議書」,向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誆稱:該協議書係由科富有限公司(下稱科富公司)與案外人謝秀珠所簽,而謝秀珠係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源公司)總經理之同居人,因宮源公司代辦南投瑞岩工程,由共同被告周駿凱以科富公司之名義,向宮源公司承攬,若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出資1000萬元,保證獲利分紅 400萬元,致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信以為真,告訴人江惠美乃於99年 4月20日依照被告之指示,分別自其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國泰世華商銀南屯分行帳戶匯款380萬元、620萬元合計1000萬元至高緁妤前開新光商銀中華分行帳戶,被告則簽發帳號00-0000000、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到期日均為99年9月20日、面額各為5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三張交予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駿凱、證人陳國順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詳(詳如下述),並有謝秀珠與科富公司於98年 8月24日簽訂之工程合作協議書(見偵 27393卷一第49至52、265至268頁)、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國泰世華商銀南屯分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 27393卷一第53頁)、施工進度管制網狀圖(見偵27393卷一第105頁)、謝秀珠與科富公司(由周駿凱代理)於99年 3月16日簽訂之終止工程合作協議書及拋棄承攬切結書(見偵27393卷一第262至263、264頁)、南投縣政府代辦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統包工程明細表(見偵 27393卷二第46頁)、宮源公司與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昌公司)於98年 8月26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見偵續卷二第 374頁、原審卷二第157至164頁)、承昌公司於98年 8月26日簽立之拋棄承攬切結書(見偵續卷二第 376頁)、承昌公司工程款結清證明書(見偵續卷二第 377頁)、承昌公司報價單(見偵續卷二第 378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10月 2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4691號函檢送之高緁妤帳戶往來明細(見偵續卷三第453頁、第469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衡以,共同被告周駿凱借用科富公司牌照承攬南投瑞岩部落工程,於99年 3月16日即已簽立拋棄承攬切結書及終止工程合作協議書,而被告與共同被告周駿凱卻仍於99年4月間持先前於98年8月24日簽立、已於99年 3月16日終止之「工程合作協議書」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投資,藉以取信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被告與共同被告周駿凱刻意隱瞞已經解約之事,益徵其等有對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施詐行騙之主觀不法意圖及客觀詐騙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於偵查中證稱:99年 4月間,被告跟周駿凱在全富公司提出工程合約書,要求我們投資,說投資1000萬元可以獲利 400萬元,所以伊又匯了1000萬元到高緁妤帳戶去,被告簽三張總共1400萬元支票給伊,這也是本金加上利潤;後來會認定被告詐欺,是因為伊後來有跟陳國順查證才知道這個合約早就失效,他們根本就沒有做等語(見偵 27393卷一第80、81頁)、及於原審中證稱:南投瑞岩工程協議書是被告於99年 4月份在全富公司拿給我們的,當時是伊跟吳玉山一起去,對方有被告、周駿凱及黃宜羚(原名黃毓倩)在場,之後伊還有碰到周駿凱,且周駿凱有拿那個工程網狀圖給我們,我們也有問周駿凱怎麼付款、請款,這份工程協議書的用途,是他們要叫我們投資,說這個是政府工程最穩了;協議書中,周駿凱為裡面的連帶保證人,謝秀珠就是新紀元公司陳國順的同居人,被告及周駿凱都有說這個工程利潤很多,願意給我們 400萬元的紅利,後來伊有投資1000萬元,一樣是匯款到高緁妤戶頭,被告則開高緁妤支票合計1400萬元作為擔保,後來支票都沒有兌現;南投瑞岩部落的工程協議書上之科富公司跟被告、周駿凱沒有關係,當時他們是說科富公司是他們借牌來的,上面有寫一個黃淵祚,就是說被告、周駿凱他們要做這個案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至8、15頁)。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拿南投瑞岩部落承攬契約給伊看,被告說此工程已進行5、6個月,再一個月可以完工,叫伊投資1000萬元,說要買鋼筋等,他有開99年9月20日三張支票各500萬、500萬、400萬元,共1400萬元(見偵續卷一第 174頁反面)、被告跟周駿凱也是用相同模式跟伊說投資這個工程可以獲利1200萬元,叫伊投資1000萬元,說會給伊 400萬的利潤,被告跟伊說伊就相信他了,伊就匯了1000萬元到高緁妤帳戶,被告交了高緁妤三張共1400萬元支票給伊,錢都是從伊太太帳戶匯出去的,伊跟伊太太是一起跟被告接洽的;後來被告開給伊的高緁妤支票也退票了,伊就去找宮源公司找總經理陳國順,陳國順說被告一毛錢都沒有投資,並說工程合約是失效的,所以伊認為被告他們騙伊跟伊太太;這是陳國順當著周駿凱面這樣跟伊說的,當時伊太太也在場等語(見偵27393卷一第100、101、102頁),及於原審中證稱:南投瑞岩工程合作協議書是被告與周駿凱於99年 4月在全富公司拿給伊看的,當時伊與江惠美一起去,因為伊不會開車,都是伊太太開車,對方有被告、周駿凱、黃宜羚,被告要叫伊投資所以給伊看這個合約,被告說這個投資是透過李朝卿的小舅子,給他3000萬元偷偷拿來的,利潤好像1億多元,那時伊說伊華碩股票差不多賠了4成,被告就說「四成我給你,你把錢借給我」,叫伊投資南投瑞岩部落的工程,此工程要伊投資1000萬元,可獲利 400萬元,伊有投資,錢一樣匯到高緁妤戶頭,被告也開了投資款1000萬元加紅利 400萬元總共1400萬元之高緁妤支票給伊,後來這部分的支票全部退票,一毛錢都沒有兌現;被告說這案子是周駿凱跟陳國順,也就是謝秀珠同居人去跟他拿來的工程,他說他們有走後路,有賄賂李朝卿縣長,給他回扣3000(萬)元,所以工程才發包給他,被告就跟伊說一大堆,伊相信了就把錢匯給他,因伊認為20年前的朋友不會騙伊;此工程伊沒有去看過現場,伊要去看時,被告說現場在山上要開車6、7個小時,說那是產業道路,那時下雨天無法去看,後來幾個月伊想說奇怪怎麼工程都沒有進行,被告就說他們透過關係跟李朝卿講好說,工程進行到某個進度就會撥款,就會跟伊兌現,後來支票到期了被告就說要延期,並找周駿凱來拿了一張工程進行網狀圖來騙伊,說工程現在進行到哪個階段,說到了什麼階段就可以撥錢下來、什麼時候就可以把錢給伊,結果都是騙局一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駿凱於偵查中證稱:這個工程合作協議書是伊提供的,這份是伊跟陳國順的宮源公司簽的,我們本來是要進場做水電的大包,後來我們也有進場,但因為他們現場進度不順利,所以變成後來我們跟宮源公司解約了,當時細節都是被告跟吳玉山他們談的,伊只是負責講解工程而已;伊是用科富公司跟宮源公司簽約的,我們跟吳玉山夫妻接觸之前,我們就已經跟宮源公司簽約了;因為這個工程一億多元,約有1000萬元的利潤,被告說要給他們百分之四十的利潤;最早案子都是伊接的,後來伊跟被告有合作,所以被告會就未來工程營收去做資金調度;這個案子是在98年簽的,那時伊跟被告還沒有合作,那時伊沒有牌,伊是請孫裕清借科富公司的牌給伊,科富公司是孫裕清替伊向吳文中借科富公司的牌,來跟宮源公司簽約等語(見偵緝卷第27、28頁)、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伊介紹這個案子給陳國順去標,當初本來講好他標下來之後,應該是說這個案子本來黃淵祚要做,但是因為沒有押標金跟周轉金,所以請伊幫忙找人出面來標,伊就找了陳國順用宮源公司名義出來標這個案子,標下來之後黃淵祚用科富公司名義簽約,伊知道科富公司是黃淵祚跟孫裕清借牌,後來黃淵祚就找一些小包,但黃淵祚的周轉金一直沒有籌出來,所以做金屬的廖先生(承昌金屬公司)就直接跟宮源公司做總承攬,科富公司就沒有做了,伊介紹何岳青進來做水電,何岳青做完臨時水電後,本工程一直沒有重新開工,圖面一直在修改,後來何岳青發現工程沒有利潤,何岳青就不想做了,因為伊二邊都有保證責任,就得接起來繼續做,就由伊接手,後來伊在99年 8月底退場,伊也跟宮源公司簽終止合約,就由施工人員接手做,伊的部分就退場;針對科富公司部分有終止,是伊簽的,伊有電話跟黃淵祚徵詢過(見偵緝卷第57頁反面)、那時我們除了水電外,還有做詹記公司的案子,被告說這1000萬元有一個還款時間點,如果依南投瑞岩部落重建住宅興建工程進度,應該還款時間會來不及,所以我們就把錢分配到其他工程上使用,這樣還款時間才會來得及,伊拿了500 萬元去做嘉義、南投這些案子等語(見偵緝卷第58頁)。 4、證人陳國順於偵查中證稱:周駿凱借科富公司的牌來訂約,後來有解約,科富公司沒有資金及人無法做下去,所以周駿凱就親自簽名解約,周駿凱原來借牌時並未讓伊知道,且周駿凱信用不好,伊不是公司負責人,所以不行,因此周駿凱就借科富公司的牌,工程終止日期就如同切結書及協議書上的日期,南投瑞岩部落重建住宅興建統包工程沒有人及沒有錢,該工程沒有施工,所以沒有施工費,且那是九二一震災的房子有時效性,因此我們不能等,所以我們就與周駿凱解約找別人趕快做(見偵續卷一第 128頁反面、第 129頁)、伊是擔任宮源公司在這個工程的執行長,這個工程是南投縣政府發包給宮源公司,宮源公司派伊當執行長,謝秀珠是我們宮源公司的員工,因為這個工程的資金保證金是由謝秀珠負責的;伊是宮源公司總經理,現在退休了;依照終止工程合作協議書,周駿凱是向科富公司借牌,向宮源公司承包南投瑞岩部落工程,但已經終止了,我們是把部分工程分包給科富公司,是周駿凱借用科富公司的名義向我們簽約;周駿凱是於98年 8月24日借牌來做部分工程,這個工程因為是統包工程,那時在申請建築執照,到99年 1月18日仁愛鄉公所才准我們施工,建照才出來,科富公司進場後,可能是資金問題,有一些人員問題,一直都在拖工程,最後伊站在執行長的立場,認為應該要改變,不能再拖下去,最後就找周駿凱把這個合約解除,就簽了終止工程合作協議書及拋棄承攬切結書,時間是在99年 3月16日,日期部分沒有打出來,由周駿凱手寫;周駿凱確實有進場施作,但人跟建材調度不來,所以就沒有進度,因為這個工程是南投縣政府發包,有請建築是監造,建築師一直跟南投縣政府說這樣的進度無法交代;周駿凱只是承攬水電部分,他沒有拿到工程款,因為他沒有施工,如何拿到工程款;這個終止絕對是完成的,完成之後黃淵祚叫承昌公司來接,來接時,他們科富公司的權利義務就要找承昌公司要,簽終止後,伊沒有講過周駿凱的資金如果夠大的話,還可以讓周駿凱繼續做本工程部分這樣的話,因為工程已經轉給承昌公司了,權利義務也都轉給承昌公司了;99年 4月12日傳真之南投瑞岩部落重建住宅興建工程合約協議書,是周駿凱要伊把終止合約原稿傳真過去,伊才傳真的,因為當時已經終止了,對伊來講也只是廢紙而已,終止後我們就立刻跟承昌簽約了,所以周駿凱要,伊就傳真給他,伊怎麼知道他會拿去貸款;我們這個合約一個解除,就再簽一個,周駿凱說他要找人再來投資,伊已經沒有權利了,因為伊已經把工程發包給承昌公司了,伊怎麼有權利說周駿凱可以再來做,他自己要去找承昌公司協商(見偵緝卷第40頁反面、第58頁正面、反面)等語,及於原審中證稱:周駿凱會列名在南投瑞岩部落合約中乙方科富公司保證人是因為他介紹科富公司,以科富公司名義跟我們宮源公司私底下協議,後來周駿凱沒有履約,有很多原因,資金問題、人員問題,很多問題都無法繼續做下去,一直停在那邊,因為工程要進行,所以就停擺了,後來有終止合約;科富公司的權利義務在合約書就很清楚,其實他還沒跟宮源公司訂約,只是私底下大家的協議而已,剛開始因為科富公司沒有辦法就拋棄了,終止後權利義務要轉給承昌公司;周駿凱第一次來時,吳玉山問伊有沒有把水電工程給周駿凱做,他只有這樣問伊,他也不曉得有什麼工程,他問我們公司有沒有水電工程給他做,伊說有,周駿凱水電工程是用椿發名義來簽約,就講這樣;周駿凱帶吳玉山夫妻過來,伊對吳玉山根本不熟,很多事情他問什麼,伊也不見得會那個,那天有問起關於周駿凱承攬工程的部分,當天伊好像沒有提供資料給吳玉山跟江惠美,也沒有提供任何工程合約書或相關資料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5頁)。 (四)對於被告及共同被告周駿凱實際並無完成臺電嘉義工程之真意,竟於99年 5月間,再度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前往全富公司,由被告及共同被告周駿凱提示99年 5月24日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向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誆稱:該合約書係全富公司與詹記公司簽立,由全富公司向詹記公司承攬臺電嘉義工程,若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出資500萬元,保證獲利分紅250萬元云云,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乃應允投資,告訴人江惠美遂於99年 5月28日,依照陳逢茂指示,分別自其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400萬元共 500萬元至高緁妤前開新光商銀中華分行帳戶,被告則簽發帳號00-0000000、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支票號碼為AX0000000至AX0000000、到期日為99年7月10日至100年 4月10日、面額均為75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共10張交予江惠美收執;該工程開工後,全富公司僅完成三個工項,工程進度嚴重遲延,且屢向上包詹記公司借款,並無完成臺電嘉義工程承攬部分以取得工程款之真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駿凱、證人古文珊、孫咸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詳(詳如下述),核與被告於原審中供稱:詹記公司只匯給我們 100萬元,他們那時有買了500萬元的機具給我們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相符,並有詹記公司與全富公司於99年 5月24日簽訂之承攬合約書(見偵緝卷第49頁、偵 27393卷一第54頁)、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國泰世華商銀匯出匯款憑證(見偵 27393卷一第55頁)、全富公司暫付款明細表(嘉義)(見偵 27393卷一第301至302頁)、全富公司與詹記公司分別於99年7月7日、99年7月9日書立之借據(見偵 27393卷一第303、305頁)、授權書(見偵 27393卷一第304、306頁)、臺電配電管路工程支出及收入一覽表(見偵續卷一第154至157頁)、詹記公司99年7月9日(99)詹字第249號函(見偵27393卷一第 307頁)、99年7月20日(99)詹字第266號函(見偵27393卷一第309頁)、99年7月19日(99)詹字第 264號函(見偵27393卷一第310頁)、99年8月2日(99)偵字第285號函(見27393卷一第311頁)、99年8月13日(99)詹字第302號函(見偵27393卷一第313至314頁)、存證信函(見偵27393卷一第312、315、318、324頁)、99年 8月19日(99)詹字第307號函(見偵27393卷一第316至317頁)、99年 8月25日(99)詹字第311號函(見偵27393卷一第319至320頁)、99年 9月14日(99)詹字第325號函(見偵27393卷一第325至32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10月 2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4691號函檢送之高緁妤帳戶往來明細(見偵續卷三第453頁、第471頁)等在卷可稽。衡以,被告與共同被告周駿凱以全富公司承攬之臺電嘉義工程為由,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投資 500萬元,連同共同被告周駿凱所稱南投瑞岩部落工程部分挪用之部分投資款,其等明明有數百萬元投資款可以運用,卻一再向詹記公司借款周轉、購置機械設備,而實際施作之工程部分亦無法達到向臺電公司驗收請款之程度,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周駿凱對於系爭工程並無實際施作之真意,更未將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所支付之500 萬元款項作為施作系爭工程之用途,事後被告亦無法明確交代該筆投資款之開銷流向,由此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周駿凱亦係藉由承攬系爭臺電嘉義工程之名目,向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詐取投資款,以供其等花用,是被告與共同被告周駿凱共同詐欺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之情,亦堪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於偵查中證稱:99年 5月間,被告跟周駿凱提出承攬合約書給伊,邀伊投資 500萬元,伊匯了500萬元到高緁妤帳戶,被告簽了10張750萬元的支票給伊;後來會認定被告詐欺,是因為伊跟詹記公司查證,被告跟周駿凱根本就沒有進去施作等語(見偵 27393卷一第80、81頁),及於原審中證稱:臺電嘉義的工程合約是被告於99年 5月在全富公司拿給我們的,當時伊跟吳玉山一起,對方有被告、周駿凱、吳毓倩,拿這份合約的用途是叫我們投資,被告說詹記公司也是上市公司,臺電是公家的,可以賺錢,請款也都會很順,叫我們投資,說有多少利潤這樣,當時我們投資500萬元,被告答應給我們250萬元紅利,後來我們有投資 500萬元,一樣匯到高緁妤帳戶,被告有開高緁妤10張75萬元的支票,後來都沒有兌現;被告說周駿凱是做工程的,被告調轉資金,他們兩個都一起合作的,被告是全富公司的負責人,他太太鍾素玉是全富公司的名義上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至9頁、第15頁反面)。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周駿凱也是用同樣手法,找伊跟伊太太去,跟我們說這個獲利不錯,叫伊投資500萬元,他們說可以賺800萬元,會分 250萬元給伊,伊就匯了 250萬元到高緁妤帳戶,被告拿了10張共 750萬元支票給伊;伊跟詹記公司不認識,是因為伊信任被告,他叫伊投資,且利潤不錯,伊才投資,但伊投資給被告的錢,被告根本沒有投入到這個工程去,後來支票也退票,所以伊認為被告騙伊(見偵27393卷一第101頁)、被告有拿全富公司跟詹記公司承攬合約書給伊看,被告於99年 5月跟伊說出資500萬元,分紅250萬元,原本預計99年 7月10日至100年4月10日,每張面額是75萬元(見偵續卷一第174頁反面、第175頁)等語,及於原審中證稱:伊大概於99年 5月,在全富公司有看過臺電工程承攬合約書,大部分都是江惠美跟伊去,這次伊不太記得江惠美有無同伊一起去,當時對方有被告、周駿凱、黃宜羚;當時是被告跟伊說這個工程有利潤,都是被告跟伊說,因為伊只認識被告,所以不可能跟周駿凱談,資料也是被告提供給伊;被告叫伊投資500萬元,然後說250萬元利潤要給伊,這件工程伊有投資,錢一樣匯到被告指定之高緁妤帳戶,被告也是開高緁妤的支票 750萬元給伊,後來全部沒有兌現;伊有到嘉義去,請周駿凱帶伊去看現場,那時我們去找嘉義縣議會議長,因為周駿凱跟伊說他有個投標案要拜託議長,而伊跟嘉義縣議會的議長認識,所以伊與周駿凱一同去找他,由周駿凱跟他談要拜託的事情,後來周駿凱不知怎麼又跟伊說那個工程現場太遠不要去了,結果伊最後就沒有去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駿凱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做臺電工程沒有錯,但是,是被告約吳玉山夫妻來出資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 4、證人古文珊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詹記公司法務,詹記公司於 100年更名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全富公司確實有承攬詹記公司的臺電工程,我們是在99年 5月訂約,工程總價6550萬元,我們有說要協助全富公司購買機具,全富公司承攬該工程後有進場施作,但進度落後,原因我們不太清楚,我們有一直發文請他們加快速度,但他們一直沒有派人出來;暫付款證明可證明他們有時會以借支方式,要我們公司代墊款項,到時再從工程款扣回來;借據是他們有時工時薪資發不出來,也跟我們借支;授權書是他們授權我們公司填載他們全富公司的本票到期日;後來這個合約沒有完成,我們在99年 8月19日終止合約,因為他們進度落後,請他們派人出來跟我們協商,他們也一直沒有派人出來(見偵緝卷第39頁反面)、我們承攬臺電工程,把部分工程分包給全富公司,剛開始全富公司是以資金短缺為理由,要求我們先匯款 500萬元給他們,後來公司有給他們資金的援助,然後他們在99年 8月初發通知函給我們,說我們如果沒有繼續援助的話,他們就要停止進場施作,之後公司評估他們公司的履約能力及經營狀況,在99年 8月底發函給他們終止合約,全富公司也沒有回應,也都沒有進場施作;全富公司大部分都是被告跟周駿凱出面要求我們公司援助(見偵27393卷一第82頁)等語。 5、證人孫咸仁於原審中證稱:那時伊是詹記公司業務處經理,現在是副總,全富公司最早是周駿凱來接洽的,他只有介紹他是全富公司,那時也有帶伊去臺中他們有一個辦公室,那時在臺中的辦公室有看到被告,那時有跟全富公司簽一個合約,因為他們那時在趕案子,那時全富公司說要先做,剛開始雙方有達成合意,他們就馬上設立一個辦公室,就是工地工務所,把我們公司名字和全富公司名字做一個很大的招牌,所以我們三個區處臨時在趕工時看到,覺得這個案子好像是有在做,他們說做這個需要資金,也需要買機具,還說要先墊工資,因為工程做了到最後要領工程款有一段時間,所以跟我們借了很多錢,也去買了機具,我們想說工程好像都有在做,後面反正可以回收,所以我們錢也都有匯進去他們指定的帳戶給他,後來一直跟我們借錢,我們去瞭解,才發現他跟我們借的錢所買的機具不知道在哪裡,工程也無法驗收,後來才說如果我們不繼續借錢給他,他就沒辦法作,之後就跑掉,人就不見了,我們去才發現他連辦公室的租金、工人的錢、買的道路、維安的錢也都沒付,那些人就通通跑來找我們,說招牌上面是我們公司跟全富公司在一起;當初是講我們跟他是承攬,這個案子臺電公司從驗收到撥款會有一段時間,伊說要是這樣伊錢會再付給他,他們那時都說有在做,可是都沒到可以跟臺電公司計價的狀況,那時他們說每個月要付機具費,就先跟我們借錢,那時伊記得還有簽借據、本票的方式,錢都匯到他們要求的指定帳戶內,都是用匯款方式,工程款他都是預借,他做的工程到他跑掉之前都無法跟臺電公司辦理請款,他那時有派人做,但是做的狀況都無法驗收,也無法請款,那時我們有借錢給他,他說他們要資金先走,否則沒辦法作下去,後來人就跑掉了;這個案子我們沒有做過,後來我們三個同時得標才發現是要去外面挖馬路,挖馬路需要很多機具,他們是說要做這個案子,但是沒有這麼多錢去買機具,我們說如果你可以把這個案子做下去的話,我們借錢給他買機具,以後從工程款裡扣掉,讓案子可以繼續下去且可以節省成本,他們說這樣才有辦法繼續做,所以我們才會同意配合他們去購置這些機具,伊記得他們要了好幾百萬去買機具,所以後來才會說你買了機具,至少要讓伊看到機具在哪裡,後來一直鬧,他們就跑掉了,我們錢有匯,但是機具沒有看過;被告跟周駿凱他們二個都有去,伊記得周駿凱有打電話給伊,被告也有打電話給伊,說要趕快再借他錢,不然現場沒辦法做;99年 8月那時連工地主任都跑掉了,因為發現現場狀況越來越不對勁,所以公司才會發文去催促他,也有去現場聯絡、找他們的人,全富公司他們就是要我們趕快借錢給他們,一直跟我們借錢,他們沒有依照我們公司發文趕快把工程完成,就一直推、拖、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1頁)。 (五)對於被告於99年 7月初,前開支票屆期之際,以工程資金調度為由,要求抽換㈠帳號00-0000000、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到期日為99年7月15日至99年9月15日、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3張、及㈡帳號00-0000000、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支票號碼為AX0000000至AX0000000、到期日為99年7月10日至99年9月10日、面額為75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3張(合計675萬元);連同其另向告訴人江惠美借款 171萬5000元及其自行計算因延期抽換支票之紅利貼補金額17萬元,乃另行簽發帳號9647、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票號為AA0000000及AA3440561、面額分別為424萬7000元及438萬8000元、到期日為99年9月30日、發票人為全富工程有限公司鍾素玉之支票2張,交付予江惠美(合計863萬5000元);再於99年9月間,另行簽發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9647、票號AA0000000、面額為168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月20日、發票人為全富工程有限公司鍾素玉之支票1張,以抽換回前開到期日為99年9月20日、面額分別為5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三張,而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證述屬實,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 27393卷一第57至63頁、偵續卷第533至544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所使用其子媳高緁妤向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申請取得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業於99年 6月14日開始退票,並於99年11月15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10月22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4890號函檢送之存款帳戶退票明細查詢表(見偵續卷三第586至588頁)在卷為憑,應堪認定。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依據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於原審中證稱:支票跳票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電話都不接,我們一直找被告,他一直避不見面,後來好不容易聯絡到周駿凱,因為合約與陳國順有關係,吳玉山就叫周駿凱帶他去找陳國順,到陳國順家也是他公司,當時陳國順有說這些合約早就都失效、都已拋棄承諾,我們才知道被騙,當時周駿凱有在場,他沒有反駁、都默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於原審中證稱:因為99年10月27日支票被退票後,被告就避不見面,伊去全富公司發現東西全被搬走,伊找不到他,後來伊就去找周駿凱,周駿凱說是陳國順這邊沒有撥款給他什麼的,伊就和周駿凱一起去找陳國順,結果陳國順說伊被被告與周駿凱二人騙了,他們二位根本沒有實際參與工程、合約早已失效,當時周駿凱也在場,周駿凱說錢都是被告拿去私人用,他沒有分到任何一毛錢,這三個工程伊所投資的錢,被告根本沒有拿去用在工程上;周駿凱當場沒有反駁陳國順所說合約失效之事,當時他都沒有講話,他默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第21頁)可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江惠美夫妻執有之高緁妤支票,業於99年6月14日開始退票,被告乃先後於99年7月初、99年 9月間向告訴人江惠美夫妻抽換回前開發票日99年7至9月份之支票,然對於其餘發票日為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支票及抽換後所交付之支票,均未有任何後續之清償處理動作,甚至躲避債務,不知去向,任令其於99年11月15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以致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無法回收系爭投資款項,則被告於向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邀約投資時,是否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詐欺犯意,已有可疑。再者,系爭三項工程之協議書、合約書影本及南投瑞岩部落工程之試算表均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而共同被告周駿凱亦均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指證歷歷(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第20頁),被告於原審中亦自承有給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看過南投瑞岩部落工程之試算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周駿凱係藉系爭工程之協議書、合約書影本以取信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投資。復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跟周駿凱講好,伊負責籌押標金,他負責去找下包去做,伊固定分百分之十五利潤等語(見偵緝卷第63頁反面)可知,其與共同被告周駿凱之合作模式為共同被告周駿凱負責承攬工程,被告負責籌措資金來興建工程,在此情況下,被告理當對於共同被告周駿凱所承攬之各項工程均明確掌握其工程進度,以便其因應工程進度籌措各期工程費用,換言之,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有無實際施工、實際施工所需之工人及材料等相關費用均應有所知悉,然本案系爭工程被告對於實際需要籌措之工程費用,並無所需,僅係單純利用其與告訴代理人吳玉山多年前投資合作之經驗,取得告訴代理人吳玉山之信任後,憑藉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協議書、試算表等資料,進一步取信告訴代理人吳玉山,已達其邀約投資之目的,且在告訴人江惠美先後支付系爭工程之投資款後,被告即對於系爭工程之進行不聞不問,對工程進度毫無所悉,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周駿凱並無實際承攬系爭工程以獲取工程款之真意,僅係藉系爭工程可以保證高額獲利為名,向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詐取前開投資款,則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之意云云,即有可議。 2、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共同被告周駿凱詐騙云云,然觀諸系爭2000萬元投資款之用途及流向,依被告所言,第一筆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投資款 500萬元,其中付給林傳家權利金150萬元,另350萬元用在宜蘭礁溪工程、第二筆南投瑞岩部落工程投資款1000萬元,其中 500萬元交予共同被告周駿凱用以支付承昌公司,100 多萬元購買威松營造廠牌,代墊材料費用51萬元,鋼筋71萬元,180 萬元工程款還給告訴代理人吳玉山、第三筆臺電嘉義管路工程投資款500萬元,支付中間人100萬元,告訴代理人吳玉山領走75萬元,由此可知,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之投資款2000萬元均係由被告統籌支配,未見有何遭共同被告周駿凱詐騙之情。且告訴人江惠美匯入之第一筆工程款,目的係要投資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之用,然高達 350萬元之大部分款項,卻遭被告挪用至非告訴人江惠美投資範圍之宜蘭礁溪工程使用;又被告所述前開投資款之支用情形並無相關事證可以佐證,已然令人質疑其真實性,何況,被告所提前開各項開銷支出,加總金額亦與系爭三筆投資款之數目有所出入;何況,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242號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5頁),亦認為被告有將系爭投資款約938萬1164元用以支付大容公司「華頓雙學園」建案3至6樓之工程款之情(見原審卷一第 184頁反面)。佐以,依共同被告周駿凱於偵查中供稱:訊息跟工程資料都是伊跟被告講的,像南投瑞岩部落重建住宅興建工程案,1000萬元投資款進來後,伊是拿500萬元走,剩下的500萬元是在被告那邊等語(見偵緝卷一第65頁),參以,被告主張共同被告周駿凱從中取得 650萬元投資款,此有被告提出之共同被告周駿凱資金流向表(見偵續卷二第247頁)、周駿凱於99年11月9日書立之借據(見偵續卷二第 248頁)在卷為憑,被告取得之投資款比例遠高於共同被告周駿凱,顯見本案並無被告遭共同被告周駿凱詐騙之情。是被告就此所辯,亦屬無據。3、本案被告在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出錢投資系爭三項工程之過程中,共同被告周駿凱均有在場參與,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偵續卷一第 175頁),而被告與共同被告周駿凱亦均有各自支用告訴人江惠美匯入之投資款之情,佐以,依共同被告周駿凱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外面接回來的工程,都找被告用全富工程公司的名義承接等語(見偵27393卷一第 89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全富工程有限公司實際上是伊經營的等語(見偵 27393卷一第89頁)可知,本案系爭三件工程之投資案均係由被告主導,共同被告周駿凱則負責提供系爭承攬工程作為邀約投資詐財之名目,其二人間就本案系爭三件工程投資詐財案,顯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無訛。是被告與共同被告周駿凱事後於偵審中互相推諉卸責,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4、另被告一再辯稱已經償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 686萬元款項云云,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江惠美之已兌現支票中,僅有發票人為高緁妤、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AX0000000、發票日為99年7月10日、面額75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二第80頁),係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於投資臺電嘉義配電管路工程時,由被告簽發交付,其餘⑴發票人為高緁妤、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為AX0279507至AX0000000、AX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9年4月8日、99年5月8日、99年6月8日、99年7月8日、99年8月 8日、面額均為8萬元之支票5張(見原審卷二第75至79頁);⑵發票人為高緁妤、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為AX0000000、發票日為99年7月22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張(見原審卷二第81頁);⑶發票人為全富工程有限公司鍾素玉、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9647、票號AA0000000、發票日為99年8月5日、面額為258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二第85頁);⑷發票人為全富工程有限公司鍾素玉、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9647、票號 AA0000000、發票日為99年8月5日、面額為24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⑸發票人為陳國順、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昌平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9年8月31日、99年9月30日、面額分別為89萬元、100萬元之支票2張等,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6月25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3768 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二第73至8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7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在卷可稽,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存在。況且,依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10月 2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4691號函檢送之高緁妤帳戶往來明細(見偵續卷三第453至473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顯示,告訴人除本案匯款外,另外於99年3月 8日匯款192萬元、於99年4月14日匯款47萬元、於99年4月29日匯款23萬元、於99年5月4日匯款15.5萬元、於99年5月17日匯款100萬元、於99年6月4日匯款334萬元、於99年6月28日匯款200萬元、於99年7月8日匯款200萬元、於99年7月15日匯款60萬元、於99年7月19日匯款25萬元、於99年8月6日匯款30萬元、於99年 8月26日匯款39萬元至被告之子媳高緁妤帳戶內,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間除本案之投資外,另有其他金錢借貸之往來情形,故被告提出前開發票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支票,自難據以認定係供清償本案投資債務之用。是被告就此所辯,亦屬無據,要難採信。 5、至於,告訴人江惠美曾持被告所簽發以其為發票人、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9年 3月22日、99年 4月20日、到期日分別為99年11月16日、99年9月20日、面額分別為900萬元、1400萬元之本票二張,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民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確定後,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告訴人江惠美以1500萬元承受被告在大容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500萬元,告訴人江惠美受分配金額為1035萬7037元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6017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一第128頁)、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見原審卷一第130、1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4692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在卷為憑。而就被告簽發前開本票予告訴人江惠美之用途,依據證人吳玉山於原審中證稱:2300萬元的本票是為了投資,99年3月24日開始,伊匯500萬元工程款給被告,他開了連同紅利 750萬元支票給伊,伊表示要被告開1張900萬元的本票擔保這些支票可以兌現,第1張900萬元的本票是這樣來的;第二次伊匯1000萬元工程款給被告,他開1400萬元的支票給伊,江惠美就說跟被告講要開一張1400萬元的本票給我們擔保支票會兌現,所以2300萬元的本票是這樣子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初步觀之,告訴人江惠美就系爭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及南投瑞岩部落工程之二項投資,似已有部分受償,然因告訴人江惠美實際承受者為被告在大容公司之股權,而其實際受償取得之款項亦係其所繳付承受大容公司股權之價金,則在此情況下,告訴人江惠美有無實際受償之實,亦有可議。另被告於99年 7月初所開立予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之發票人為全富工程有限公司、面額分別為424萬7000元、438萬8000元合計863萬5000元、到期日為99年9月30日之支票部分,固經告訴人之夫吳玉山持以向法院請求民事給付票款事件獲得勝訴判決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中簡字第1433、1471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94至96頁)在卷為憑,然據告訴代理人吳玉山表示此部分票據債務亦未實際受償(見本院卷第 236頁反面),尚難據以認定此部分已有清償之情。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工程保證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詐取投資款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逢茂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僅係將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就先後三次以系爭工程保證獲利為由,詐騙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投資詐取財物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周駿凱二人就前開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前開三次詐欺取財罪,因各次犯罪時間不同,足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未予詳查,細心勾稽,遽就被告前開三次詐欺取財犯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共同被告周駿凱取得系爭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南投瑞岩部落工程、臺電嘉義配電管路工程之承攬合約或協議書,以保證獲取4成至5成之高額紅利為由,誘使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受騙因而投資系爭工程,先後後遭詐騙5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合計高達2000萬元之款項,惟被告於取得前開投資款後,並未悉數將之作為系爭三項工程款之用,反而將大部分款項挪用於其他工程及建案,違背告訴代理人吳玉山之信任,造成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重大財物損失,其行誠屬可議,考量被告向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詐取之款項高達2000萬元,且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未見悔意,迄今仍展現誠意,積極與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洽談和解,以金錢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足徵其犯後態度非佳,另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狀況為離婚、仍與前妻同住、孩子已成年,從事土地開發之工作,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