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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廖柏基郭瑞祥巫淑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自 訴 人 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良賢
被   告
洪華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因自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以102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3年10月24日送達於自訴人及其代表人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由其代表人李良賢親收,此有李良賢蓋印於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三第48、49頁)在卷可稽,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前開上訴人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應向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上訴,自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第二審期間自送達原審判決之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起算十日,至103年11月3日(星期一)即為屆滿。然上訴人竟遲至103年11月4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地院提出第二審上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書狀所蓋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狀章戳記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顯已逾上訴之十日不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是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巫 淑 芳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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