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田永彬律師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劉○芳 陳○鈺 陳○銨(即陳力行) 陳○枝 洪○軒 張○瑤 黃○玲 鄭○禮 漳○祿 前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林世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被訴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7號、97年度調偵 字第225號、99年度偵字第449號、99年度偵字第9663號、99年度偵字第9664號、100年度偵字第3744號、100年度偵字第3953號、100年度偵字第6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銘於民國(下同)89年8月起,至93年5月間,為宏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創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宏麗公司)之董事長,其於89年間,亦同時擔任宏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三公司,當時並未上市、櫃)及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捷公司,當時並未上市、櫃)之董事;國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誠公司)董事長;豐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後更名為豐誠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10月3日解 散登記,下稱豐誠公司)董事長;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公司)董事長,均係為宏麗公司、豐誠公司、嘉○公司、國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告劉○芳於89年8月間,擔任嘉○公司之執行秘書; 被告陳○鈺自87年起,擔任嘉○公司之會計人員,其夫為被告陳○銨;被告陳○枝於89年8月間,擔任嘉○公司之秘書 ,其夫為被告洪○軒;被告張○瑤自87年8月7日至92年3月 間,擔任嘉○公司員工,負責股東服務業務;被告黃○玲於88年至90年間在翔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茂公司)擔任助理會計;被告鄭○禮為被告黃○銘之姻親,而被告漳○祿則為被告黃○銘之岳父(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 (二)被告黃○銘明知按【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5款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 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廿五、關係人交易:有關關係人交易之查核,除應複核受查者所提供之關係人交易資訊外,應查閱受查者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與他人簽訂之契約等有關資料,以查明受查者是否有未提供之其他重大關係人交易,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而所謂關係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本法第43條之1所稱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 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指營利事業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六、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換言之,當兩公司董事長為同一人時,兩公司進行持股買賣即屬關係人交易,關係人交易須揭露於財務報表上。被告黃○銘竟為規避財務報表上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義務,向被告劉○芳等9人借用其等 之金融帳戶、名義供其買賣股票使用(此部分詳下述)。而被告劉○芳等9人均明知被告黃○銘為避免關係人交易,向 渠等借用之金融帳戶、名義係供作買賣股票之人頭帳戶,極可能涉犯相關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被告黃○銘背信之犯意,於89年8月間,被告黃○銘透過被告劉○芳,以宏麗公司 將來欲上市上櫃,避免股票買賣有關係人交易為由,在嘉○公司之辦公室內,要求被告張○瑤、陳○鈺及陳○枝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黃○銘作為買賣股票使用,被告張○瑤即提供以其名義申設之華僑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已被花旗銀行併購),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而被告陳○鈺、陳○枝則分別徵得其配偶被告陳○銨及洪○軒之同意,提供被告陳○銨申設之華僑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洪○軒申設之交通銀行科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供被告黃○銘操作買賣股票使用;而被告黃○銘則自行以前述理由,向被告黃○玲、鄭○禮及漳○祿借用渠等之身分證、印章,供被告黃○銘作為買賣股票交易使用(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黃○銘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1.被告黃○銘明知宏三公司於89年8月間之股票市場行情,每 股約為新臺幣(下同)138.89元、宏捷公司於89年8月1日至同年月14日股票之市場行情,每股為34.7元(起訴書記載為80元、45元,嗣經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三)第16頁至第19頁之101年度蒞字第198號補充理由書),竟於89年8月16日 所召開之宏麗公司董事會,極力主導宏麗公司應購入宏三及宏捷公司股票,嗣經董事會決議,以遠高於市價之每股168 元之價格,購入宏三公司股票10萬股(合計1,680萬元), 及以每股108 元之價格,購入宏捷公司股票10萬股(合計 1,080萬元)。而在宏麗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購買宏三公司 股票之前,被告黃○銘於89年8月10日,借用被告陳○銨、 張○瑤之名義,向其人頭黃長利(未據起訴)以每股168元 之價格,購買10萬股宏三公司之股票,嗣於89年8月14日, 再以被告陳○銨、張○瑤之名義,出售宏三公司之股票10萬股給宏麗公司,宏麗公司則於89年8月14日、89年8月17日,將購股之款項共1,680萬元支付給被告陳○銨、張○瑤,被 告黃○銘再將之匯入宏麗公司之增資帳戶,作為自己增資宏麗公司之資金使用,造成宏麗公司受有損害。 2.且在宏麗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購買宏捷公司股票之前,被告黃○銘於89年3月20日,借用被告漳水錄之名義,向國誠公 司以每股20元之價格,購入10萬股之宏捷公司股票,而於89年8月11日,再以被告洪○軒之名義,以每股108元之價格,向漳水錄購買10萬股宏捷公司之股票,又以被告洪○軒之名義,於89年8月14日,將10萬股宏捷公司之股票,出售給宏 麗公司,宏麗公司則於同日,將1,080萬元匯入被告洪○軒 之帳戶內,被告黃○銘於翌日(15日),將出售股票所得之1,080萬元匯入宏麗公司增資帳戶內,作為自己增資宏麗公 司所用,造成宏麗公司、國誠公司受有損害(詳見附圖一( 一)之交易流程)。 3.被告黃○銘明知宏三公司於89年11月間之股票市場行情,每股約為37元(因宏三公司89年12月份並無交易,起訴書記載為80元,嗣經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三)第16頁至第19頁之10 1 年度蒞字第198 號補充理由書),竟於89年12月14日所召開之宏麗公司董事會,極力主導宏麗公司應購入宏三公司股票,嗣經董事會決議,以遠高於市價之每股120 元之價格,購入宏三公司股票13萬股(合計1,560 萬元),但在宏麗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購買宏三公司股票之前,被告黃○銘於89年8 月28日,借用被告陳○銨、張○瑤、黃○玲、鄭○禮之名義,以每股20元之低價,向豐誠公司購入13萬股宏三公司之股票,嗣於89年8 月30日,再以被告陳○銨、張○瑤、黃○玲、鄭○禮之名義,出售宏三公司之股票13萬股給宏麗公司,宏麗公司則於89年8 月31日,將購股之款項共1,300 萬元匯款給被告黃○銘,且支付給被告陳○銨、張○瑤、黃○玲、鄭○禮共260 萬元,造成宏麗公司、豐誠公司受有莫大之損害(詳見附圖一(二)之交易流程)。 4.被告黃○銘明知宏麗公司甫於89年8月14日以每股108元購入宏捷公司股票,竟利用其擔任嘉○公司董事長之權勢,仍於翌日(15日)主導嘉○公司,以每股120元之高價,向其人 頭即被告洪○軒(起訴書誤載為宏麗公司)購入1萬2,00 0 股宏捷公司股票,致生損害於嘉○公司(相隔一天,股價拉抬12元)。 二、程序事項: (一)前揭公訴意旨(三)1.(即宏麗公司以每股168元買進宏三股 票、以每股108元買進宏捷股票)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要件,說明如下: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96年9 月21日,以96年度偵字第847號就被告黃○銘所涉犯之背信犯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該案之犯罪事實略為: ┌──────────────────────────┐ │被告黃○銘為宏麗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宏麗公司於89年1月 │ │14日訂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第2項規定「│ │交易金額達5千萬元者需檢附客觀公正及超然獨立之專業鑑 │ │價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竟違反上開規定,基於背信之犯│ │意,未提出專業鑑價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作為董事會審核│ │之依據,即以長期投資為由,於89年8月16日,在宏麗公司 │ │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以每股60元之價格,購買和茂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30萬股,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購買宏捷公司 │ │股份10萬張,以每股16 8元之價格購買宏三公司股份10萬股│ │,另以每股26元價格,購買翔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 │稱翔茂公司)40萬股,總計5,600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 │行為,致不知情之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以不合理價格購買上│ │開公司股份,嗣於92年8月間,宏麗公司舉辦第15次董事會 │ │,被告黃○銘復未經專業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再提出以每│ │股12.5元價格,處分宏捷公司及宏三公司上開股份,以每股│ │4元價格處分翔茂公司股份,經董事會無異議通過,致宏麗 │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下稱前案)。 │ └──────────────────────────┘ 2.而前案所涉及之背信犯嫌,與本案宏麗公司於89年8月16日 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以高價購買宏三公司、宏捷公司股票之部分相同,但該案並未訊問被告黃○銘以外之其餘被告,而經檢察官偵訊其餘被告後,已可確認宏麗公司前述董事會議決購入之宏三公司、宏捷公司股票,均屬被告黃○銘手中之持股,此部分之事實,並未在前案予以敘及,就此而言,已屬傳訊證人發現之新證據,依據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4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8號判例意旨(該判例之案例事實,與本案所涉及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新證據」之法律爭點相同,自得參考援用),本案檢察官自得就此部分,再行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無違。 3.至於附圖一(二)及附圖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與附圖一(一)雖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檢察官起訴為背信罪之連續犯),但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並不包含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可參考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於此,即無檢驗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事由之必要,在此一併指明。 (二)本案起訴範圍之特定: 1.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並未載明宏麗公司於89年12月1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購入宏三公司股票13萬股(即附圖一(二))之部分,且並未將附圖一表格A記載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但起訴書係將附圖一表格C,誤為附圖一表格A之交易流程,起訴書第四頁倒數第十行起,記載被告黃○銘利用權勢,使豐誠公司以每股20元之低價,賤賣宏三公司股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三(二),已將附圖一(二)之犯罪事實予以載明,並將豐誠公司列為被害人,已有追訴此部分事實之意,故附圖一(二)之犯罪事實,已經在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2.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宏麗公司於89年8月16日董事會決議 購買宏三公司、宏捷公司之股票是否高於市價,而有損害宏麗公司之背信情形。至於相關之資金、人頭購股之流程,乃屬細節,並非背信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自得予以更正 3.公訴人於原審101年3月26日之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三)第14頁),已將本案起訴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予以釐清(即如附圖一至三所示,而附圖三為併案部分,此部分詳下述),雖然公訴人認為附圖一(二)之犯罪事實,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53號併案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一) 第33頁至第34頁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並非起訴範圍,但基於上揭說明,此部分應認為已起訴,檢察官前述說明,容有誤會。 4.綜此,本案起訴之範圍,為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而附圖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則為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併案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已 臻明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銘等人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 (一)如附圖一、二所示之交易流程,為被告黃○銘等人坦白承認,且有卷內相關資金流向證明可以佐證。 (二)依據89年度宏三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兼核定表(下稱股票轉讓通報表),89年8月間之轉讓價格與股數,扣除 本案被告黃○銘主導之虛偽交易後,宏三公司在該期間之平均股價(市價)應為138.89元;另依據宏捷公司89年度股票轉讓通報表,89年8月1日至同年月14日之轉讓價格與股數,扣除本案由被告黃○銘主導之異常交易後,宏捷公司在該期間之平均股價(市價)應為34.7元,被告黃○銘身為宏麗公司之董事長,竟主導宏麗公司,以顯然高於市價的每股168 元、120元(宏三公司)、108元(宏捷公司)之價格,購買自己所持有之宏三、宏捷公司股票,造成宏麗公司受有損害,且主導國誠公司、豐誠公司,以低價出售宏捷、宏三公司股票給自己掌控之人頭,並主導嘉○公司以高於市價之每股120元,購入自己所持有之宏捷公司股票,而有背信之犯嫌 ,而其餘被告劉○芳等人,均明知被告黃○銘可能從事不法使用,竟基於幫助背信之犯意,以提供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人頭)等方式,幫助被告黃○銘為前揭背信行為,為其論據。 五、訊之被告黃○銘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幫助背信之犯行,渠等之辯解如下: (一)被告黃○銘辯稱:後來宏捷公司股票順利上市,還創下122 元高價,宏麗公司如果持有至今參予除權,現在應該賺很多錢,怎麼說我以108元出售是背信於宏麗公司?創投行業本 來就是風險很大,起起伏伏,一賺就賺很多,但平均起來就是還有賺。宏三公司後來是結束了,88年、89年那時候股價很好,友訊公司剛開始是用宏三的IC,但後友訊公司使用別人的IC,宏三公司就連連虧損就倒了。使用人頭交易,繞來繞去,都是為了避免關係人交易。因為宏麗公司的規劃是往上市公司走,讓其審查時不要審查到關係人交易。宏麗公司當時買入股票並沒有受傷,是事後很久來看才投資失利。臺灣工業銀行也有以80元買入宏捷公司股票,但他們買的股票沒有含息(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卷三第87頁)。 在原審時辯解略以:我當時是宏麗公司、國誠公司、豐誠公司、嘉○公司之董事長,因為宏麗公司要增資,剩下一些金額沒有人要認購,所以我就把手上的宏三、宏捷公司以市價出脫給宏麗公司,將售股資金作為增資使用,但如果我用自己的名義,出脫宏三、宏捷公司的股票給宏麗公司,就是關係人交易,恐將影響宏三、宏捷公司上市櫃的計畫,所以我才會借用陳○銨等人的名義來進行股票買賣,而當時的投資環境非常好,宏三、宏捷公司大家都很看好,宏麗公司的董事會才會決定以市價購買,並沒有買貴,這些交易,因為金額不大,本來都有授權給董事長決定,並不是事前就已經安排好的交易,事後再找董事會決議;國誠公司在88年底決議減資,當時決議將國誠公司持有的股票依照股東的出資額,換股票給股東,我也是股東之一,所以我不用換,國誠公司換完持股後,就是我的,所以國誠公司在89年3月間,已經 變成是我個人所有的公司,整個國誠公司的股票都在我手上,所以根本沒有背信的問題,而當時是為了要節省營利事業所得稅,我才以漳○祿的名義,以每股20元的價格,向國誠公司購買宏捷公司的股票10萬股,並非實際交易;豐誠公司則是我自己個人出資持有的公司,並沒有背信的問題;關於嘉○公司部分,洪○軒出售宏捷公司股票給嘉○公司的實際交易日期為89年6、7月間,宏捷公司股票轉讓通報表上的日期,是申報日期,所以並非股價一天就抬高12元,且這些交易都經過董事會的同意等語。 (二)被告劉○芳辯稱:我們信賴被告黃○銘,由他操作,我們沒有出錢,只是帳戶讓他用(本院卷三第90頁背面)。在原審時辯解略以:我在89年8月間,擔任嘉○公司之秘書,黃○ 銘在嘉○公司開會時,跟我說可以借張○瑤、陳○枝、陳○鈺帳戶來使用,借帳戶的事情,公司的人都知道,我只是轉達而已,且我也依照黃○銘的指示,進行轉帳的動作,我不知道黃○銘進行哪一些交易等詞。 (三)被告陳○鈺辯解稱:我們信賴被告黃○銘,由他操作,我們沒有出錢,只是帳戶讓他用(本院卷三第90頁背面)。在原審時辯解略以:我從87年間開始,擔任嘉○公司的會計,當時是公司主管佘欣欣跟我說黃○銘要借用帳戶,但沒有跟我說細節,而我手邊沒有帳戶可以提供,我就找我的先生陳○銨的帳戶給公司使用等語。 (四)被告陳○銨辯以:我們信賴被告黃○銘,由他操作,我們沒有出錢,只是帳戶讓他用(本院卷三第90頁背面)。在原審時辯解略以:我的太太陳○鈺有跟我說黃○銘要借用帳戶,但跟我說的細節如何,我已經忘記了,而我是信任陳○鈺,也很信任黃○銘等詞。 (五)被告陳○枝則辯稱:我們信賴被告黃○銘,由他操作,我們沒有出錢,只是帳戶讓他用(本院卷三第90頁背面)。在原審時辯解略以:我於89年8月間,擔任嘉○公司的秘書,當 時因為相信黃○銘,所以才會答應出借帳戶給黃○銘,但因為我是秘書,如果提供自己的帳戶恐怕不是很恰當,所以才會提供我先生洪○軒的帳戶給黃○銘使用等語。 (六)被告洪○軒辯解稱:我們信賴被告黃○銘,由他操作,我們沒有出錢,只是帳戶讓他用(本院卷三第90頁背面)。在原審時辯解略以:我太太陳○枝跟我說公司要借帳戶使用,但沒有講用途,當時因為信任我太太,沒有想太多,所以就同意等詞。 (七)被告張○瑤辯陳:我們信賴被告黃○銘,由他操作,我們沒有出錢,只是帳戶讓他用(本院卷三第90頁背面)。在原審時辯解略以:我於87年8月間起至92年3月,任職於嘉○公司,擔任股東服務業務,當時是主管劉○芳跟我說公司要借用帳戶作資金流程,因為當時很年輕,又在公司上班,所以沒有想那麼多,就直接提供帳戶等語。 (八)被告黃○玲則辯以: 我們信賴被告黃○銘,由他操作,我們沒有出錢,只是帳戶讓他用(本院卷三第90頁背面)。在原審時辯解略以:我於88年至90年間,在翔茂公司擔任助理會計,當時是黃○銘跟我借帳戶使用,雖然他沒有跟我說詳細的理由,但我猜想可能是抽籤股票,應該沒有涉及不法,所以我就借了帳戶給黃○銘等詞。 (九)被告鄭○禮辯稱:我們信賴被告黃○銘,由他操作,我們沒有出錢,只是帳戶讓他用(本院卷三第90頁背面)。在原審時辯解略以:黃○銘是我的遠房親戚,他當時在科技業界非常有名,我們從小就有往來,他開口跟我借名義使用,我非常信任他,所以就出借,而黃○銘當時有沒有跟我說借用的目的,我已經忘了,就算有,我也聽不懂等語。 (十)被告漳○祿辯陳:我們信賴被告黃○銘,由他操作,我們沒有出錢,只是帳戶讓他用(本院卷三第90頁背面)。在原審時辯解略以:黃○銘是我的女婿,他只有跟我借身分證與印章,沒有跟我說用途,因為我很信賴黃○銘,所以就交給黃○銘使用等詞。 六、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之點: (一)如附圖一、二所示之股票交易流程,為被告黃○銘等人所坦承在案,且有以下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1.宏麗公司89年8 月16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89年12月14日之會議紀錄(C 卷第7 頁至第9 頁之宏麗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簿、J 卷第24頁至第25頁)、嘉○公司購入宏捷公司股票之會議紀錄(D 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之嘉○公司87年12月2 日函所檢附之89年8 月16日第一屆第十一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簽到表、投資宏捷部分表格)。宏麗公司89年增資計畫,是預計現金增資1億1100萬元,其中 由員工認購1650萬元,另由原股東認購9450萬元(本院卷二第46頁),亦見卷附之宏麗公司8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2 屆第14次董監事會議記錄、第2屆第14次董事會議簽到簿、 第2屆第15次董監事會議記錄、第2屆第15次董事會議簽到簿、股東名簿、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資金動用明細表、經濟部經89商字第089135916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原審卷( 二)第84頁反面至97頁反面)。 2.如附圖一(一)(A)之宏三公司股票交易流程是如下: (宏三公司之資料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84頁) ┌───┬────┬──┬───┐ │出賣者│取得時間│單價│股數 │ ├───┼────┼──┼───┤ │黃長利│87.3.25 │不詳│50.000│ ├───┼────┼──┼───┤ │黃長利│87.3.25 │不詳│50.000│ └───┴────┴──┴───┘ ↓ ┌────┬────┬──┬───┬─────┐ │取得時間│ 買受人 │單價│股數 │金額 │ ├────┼────┼──┼───┼─────┤ │ 89.8.10│張○瑤 │168 │50.000│8.400.000 │ ├────┼────┼──┼───┼─────┤ │89.8.10 │陳力行 │168 │50.000│8.400.000 │ └────┴────┴──┴───┴─────┘ ↓ ┌────┬────┬──┬───┬─────┐ │取得時間│ 買受人 │單價│股數 │金額 │ ├────┼────┼──┼───┼─────┤ │89.8.14 │宏麗科技│168 │50.000│8.400.000 │ ├────┼────┼──┼───┼─────┤ │89.8.14 │宏麗科技│168 │50.000│8.400.000 │ └────┴────┴──┴───┴─────┘ 3.如附圖一(一)(B)之宏捷公司股票交易流程是如下: (漳水錄買入宏捷公司股票之紀錄,見D卷第24頁背面、 第32頁背面) ┌───┬──┬──┬───┐ ┌────┬───┬──┬───┬───┐ │出賣者│取得│單價│股數 │ │轉讓時間│買受人│單價│股數 │金額 │ │ │時間│ │ │ │ │ │ │ │ │ ├───┼──┼──┼───┤ ├────┼───┼──┼───┼───┤ │國誠投│不詳│20 │435000│→│89.3.20 │漳水錄│20 │435000│870萬 │ │資 │ │ │ │ │ │ │ │ │ │ ├───┼──┼──┼───┤ ├────┼───┼──┼───┼───┤ │日誠投│不詳│20 │50000 │→│89.7.21 │漳水錄│20 │50000 │10萬 │ │資 │ │ │ │ │ │ │ │ │ │ └───┴──┴──┴───┘ └────┴───┴──┴───┴───┘ ↓ (漳水錄再轉賣給洪○軒,見原審卷一第231頁) ┌───┬────┬───┬──┬────┬─────┐ │出賣者│轉讓時間│買受人│單價│股數 │金額 │ ├───┼────┼───┼──┼────┼─────┤ │漳水錄│89.8.11 │洪○軒│108 │100.000 │10.800.000│ └───┴────┴───┴──┴────┴─────┘ ↓ (宏麗公司買入宏捷公司股票之紀錄,D卷第46頁) ┌───┬────┬────┬──┬────┬─────┐ │出賣者│轉讓時間│ 買受人 │單價│股數 │金額 │ │ │ │ │ │ │ │ ├───┼────┼────┼──┼────┼─────┤ │洪○軒│89.8.14 │宏麗科技│108 │100.000 │10.800.000│ └───┴────┴────┴──┴────┴─────┘ 4.如附圖一(二)(C)之宏三公司股票交易流程是如下: (宏麗公司買入宏三公司股票之紀錄,見C卷第125頁) ┌────┬─┬───┬────┬─┬───┬─┬────┬────┬──┬────┬─────┐ │出售人 │ │買受人│取得時間│單│股數 │ │時間 │ 買受人 │單價│股數 │金額 │ │ │ │ │ │價│ │ │ │ │ │ │ │ ├────┼─┼───┼────┼─┼───┼─┼────┼────┼──┼────┼─────┤ │豐誠投顧│→│鄭○禮│89.8.28 │20│31000 │→│89.8.30 │宏麗科技│120 │31000 │620000 │ │(統一編│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豐誠投顧│→│陳力行│89.8.28 │20│9000 │→│89.8.30 │宏麗科技│120 │9000 │0000000 │ ├────┼─┼───┼────┼─┼───┼─┼────┼────┼──┼────┼─────┤ │豐誠投顧│→│陳力行│89.8.28 │20│10000 │→│89.8.30 │宏麗科技│120 │10000 │0000000 │ ├────┼─┼───┼────┼─┼───┼─┼────┼────┼──┼────┼─────┤ │豐誠投顧│→│陳力行│89.8.28 │20│14000 │→│89.8.30 │宏麗科技│120 │14000 │0000000 │ ├────┼─┼───┼────┼─┼───┼─┼────┼────┼──┼────┼─────┤ │豐誠投顧│→│張○瑤│89.8.28 │20│23000 │→│89.8.30 │宏麗科技│120 │23000 │0000000 │ ├────┼─┼───┼────┼─┼───┼─┼────┼────┼──┼────┼─────┤ │豐誠投顧│→│張○瑤│89.8.28 │20│2000 │→│89.8.30 │宏麗科技│120 │2000 │240000 │ ├────┼─┼───┼────┼─┼───┼─┼────┼────┼──┼────┼─────┤ │豐誠投顧│→│張○瑤│89.8.28 │20│1000 │→│89.8.30 │宏麗科技│120 │1000 │120000 │ ├────┼─┼───┼────┼─┼───┼─┼────┼────┼──┼────┼─────┤ │豐誠投顧│→│張○瑤│89.8.28 │20│7000 │→│89.8.30 │宏麗科技│120 │7000 │840000 │ ├────┼─┼───┼────┼─┼───┼─┼────┼────┼──┼────┼─────┤ │豐誠投顧│→│黃○玲│89.8.28 │20│33000 │→│89.8.30 │宏麗科技│120 │33000 │0000000 │ ├────┼─┼───┼────┼─┼───┼─┼────┼────┼──┼────┼─────┤ │ │ │ │ │ │ │ │ │ │ │130,000 │12,500,000│ └────┴─┴───┴────┴─┴───┴─┴────┴────┴──┴────┴─────┘ (二)本案之相關資金流向,整理如下: 1.如附圖一(一)(A)所示,89年8月14日宏麗公司購入宏三公司股票,相關資金流向,詳下述: (1)宏麗公司支付購股價款840萬元,給被告張○瑤,其相關流 程為: ┌─────────────┐┌────────────┐ │宏麗公司於89年8 月14日 ││宏麗公司於89年8月17日 │ │自其土地銀行帳號 ││開立金額新臺幣600萬元 │ │000000000000號 ││支票 │ │,匯款新臺幣240萬元 ││(票號WYAA0000000)1紙 │ │(原審卷二第83頁銀行明細)││指明受款人張○瑤 │ │(C卷第12頁匯款單) ││(C卷第12頁支票影本) │ └─────────────┘└────────────┘ ↓ ↓ ┌───────────────────────────┐ │資金匯入,支票並存入至被告張○瑤華僑銀行竹科分行000 │ │-000-0000000-0帳戶內(原審卷二第79頁-80頁銀行明細) │ └───────────────────────────┘ (2)宏麗公司支付購股價840萬元,款給被告陳○銨,其相關流 程為: ┌─────────┬────────┬────────┬────────┐ │宏麗公司於 │宏麗公司於 │宏麗公司於 │宏麗公司於 │ │89年8月14日,自 │89年8月14日,自 │89年8月14日,自 │89年8月14日,自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自慶豐商業銀行 │自臺灣土地銀行 │ │帳戶,匯款300萬元 │匯款300萬元 │匯款200萬元 │帳戶,匯款40萬元│ │C卷第12頁匯款單 │C卷第13頁匯款單 │C卷第13頁匯款單 │C卷第13頁匯款單 │ └─────────┴────────┴────────┴────────┘ ↓ ┌───────────────────────────┐ │合計840萬元,匯至被告陳○銨華僑銀行竹科分行000-000 │ │-0000000-0帳戶內(見原審函查資料卷卷(二)第31頁背面銀 │ │行往來明細)。 │ └───────────────────────────┘ (3)被告黃○銘取得1680萬元,匯入宏麗公司做為增資使用,流程為: ┌───────┬───────┬───────┬───────┐ │89年8 月15日 │89年8月15日 │89年8月15日 │89年8月15日 │ │以朱江村之名義│以黃○銘名義 │以黃○銘名義 │以黃○銘名義 │ │自中國農民銀行│自中國農民銀行│自華僑銀行, │自華僑銀行 │ │匯款60萬元 │匯款540萬元 │匯款240萬元 │匯款840萬元 │ │(J卷第37頁) │(J卷第37頁) │(J卷第38頁) │(J卷第41頁) │ └───────┴───────┴───────┴───────┘ ↓ 合計1,680萬元 ↓ ┌──────────────────────────┐ │89年8月15日匯入宏麗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號認股認股專戶(原審卷(二)第84頁) │ └──────────────────────────┘ 2.如附圖一(一)(B)所示,宏麗公司購入宏捷公司股票, 先支付給洪○軒,再以黃○銘名義匯回給宏麗公司當成 增資認股款項:金流詳下述: (1) ┌──────────────────────────┐ │宏麗公司於89年8 月14日,自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號帳戶,匯款1,080萬元(原審卷(二)第83頁銀行明細,及 │ │背面匯款單) │ └──────────────────────────┘ ↓ ┌──────────────────────────┐ │89年8月14日之15:14:10匯入:被告洪○軒兆豐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戶內(原審函查資料卷卷(二)第26頁) │ └──────────────────────────┘ ↓ ┌──────────────────────────┐ │被告黃○銘於89年8 月15日之14:11:45,將1,080 萬元 │ │,匯回宏麗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認股 │ │認股專戶(原審卷(二)第84頁往來明細) │ └──────────────────────────┘ (三)如附圖一(二)(C)所示,宏麗公司89年12月14日核備購入 宏三公司股票1560萬元,相關資金流向,詳下述: 1. ┌──────┬──────┬──────┬──────┐ │宏麗公司 │宏麗公司 │宏麗公司 │宏麗公司 │ │89年8月30日 │89年8月30日 │89年8月30日 │89年8月30日 │ │開立支票 │開立支票 │開立支票 │開立支票 │ │WYAA 0000000│WYAA0000000 │WYAA0000000 │WYAA0000000 │ │受款人張○瑤│受款人陳○銨│受款人黃○鈴│受款人鄭○禮│ │金額66萬元 │金額為66萬元│金額為66萬元│金額為62萬元│ │(J卷55頁) │(J卷55頁) │(J卷55頁) │(J卷55頁) │ └──────┴──────┴──────┴──────┘ ↓ ┌───────────────────────────┐ │合計260萬元支票,嗣後透過不詳帳戶,提示兌現,此有宏 │ │麗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516-4號支票存款帳戶明 │ │細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90-191頁) │ └───────────────────────────┘ 2. ┌──────┬──────┬──────┬──────┐ │宏麗公司 │宏麗公司 │宏麗公司 │宏麗公司 │ │89年8月30日 │89年8月30日 │89年8月30日 │89年8月30日 │ │開立支票 │開立支票 │開立支票 │開立支票 │ │受款人張○瑤│受款人陳○銨│受款人黃小鈴│受款人鄭○禮│ │金額330萬元 │金額330萬元 │金額330萬元 │金額310萬元 │ │(原審卷二第│(原審卷二第│(原審卷二第│(原審卷二第│ │188頁) │187頁) │187頁) │188頁) │ └──────┴──────┴──────┴──────┘ ↓ ┌───────────────────────────┐ │合計1300萬元,89年8月31日支票存入華僑銀行科園分行帳 │ │號000-000-00000000號「黃○銘」帳戶內(J卷第56頁存摺 │ │影本、原審卷二第5頁),89年9月1日提示兌現(原審卷二 │ │第190頁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明細 │ │)。 │ └───────────────────────────┘ (四)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黃○銘在宏麗公司之董事會89年8月 16日「決議」購入宏三公司、宏捷公司股票之前(附圖一( 一)、(二)),就已經事先安排好相關交易,可見該董事會 僅具「形式意義」,全由被告黃○銘主導掏空宏麗公司。但依據宏麗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第2項之規定(89年1月14日修訂,見L卷第11頁至第12頁),宏麗公司取得股票,交易金額超過3,000萬元者,始應呈轉董事長,提董 事會決議,在此數額以下,由總經理室或財務部門專案呈請董事長核決辦理,而宏麗公司購買宏三、宏捷公司之股票並未超過此一數額,自無提起董事會決議之必要,由董事長即被告黃○銘核決辦理即可,故被告黃○銘所為,合乎宏麗公司內部控制機制,自無事先安排交易之情形,公訴人認為被告黃○銘在宏麗公司董事會89年8月16日「決議」購入宏三 公司與宏捷公司股票之前,就已經事先安排好,而有背信之犯行,尚有誤會,故此部分,並不列入爭點予以說明(雖然上開處理程序係規定若交易金額未達1,000萬元者,由總經 理室或財務部門專案呈請董事長核決辦理;交易金額超過 3,000萬元者,應呈轉董事長,提董事會決議。但交易金額 超過1,000萬元、未達3,000萬元,該處理程序並未明文予以規範,對此,被告黃○銘辯稱:此屬「筆誤」,應係交易金額未達3,000萬元者,由董事長核決辦理,無庸提董事會決 議等語,本院認為,前揭處理程序在規範上確有此疏漏,而依據宏麗公司在本案召開之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中,案由欄 三係記載:「敬請『核備』長期投資和茂科技等四家公司股權案」(89年8月16日之董事會)、案由欄二則記載:「敬 請『核備』長期投資敦勤科技等三家公司股權案」(89年12月14日之董事會),均未使用「決議」之用語,且該議案之說明欄,亦清楚表明係依據前開處理程序而為辦理,可見被告黃○銘所辯,應有可信之處,於此指明)。 (五)又被告黃○銘辯稱如附圖一所示之交易,是為了避免關係人交易,導致宏麗公司上市的計畫延宕,所以才會透過人頭買賣,關於此部分,證人即會計師張榕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幫宏麗公司做過會計簽證,89年度應該還是我負責,以會計師查核的立場,我只會看到最後股票與資金的流向,所以就本案宏麗公司89年8月16日之董事會,核備購買宏三 公司股票而言,我查核時只會看到宏麗公司跟張○瑤購買宏三公司股票這一段,張○瑤向黃長利購股的部分(即附圖一表格A),我們會計師應該看不到這樣的資料,而這一筆交 易,是否有被我抽查到,我已經忘記了,假如是依照這樣的交易過程,黃長利是黃○銘的哥哥,這樣的模式,應該是要規避關係人交易,在整個查核過程中,有關係人交易的話,應該要在財務報表中全部揭露,讓大家能夠檢視,據我的瞭解與專業認知,券商在輔導上市(櫃)的時候,如果看到財務報表有關係人交易的話,通常會進一步擴大查核,但券商不會明白跟公司講,讓公司進行規避,而是告知有這些的限制,要公司盡量避免關係人交易,讓上市(櫃)能夠順利,如果當時我有發現附圖一所示的關係人交易,我會要求宏麗公司確認這是不是關係人交易,而且會關心宏麗公司會不會買貴了,也就是利益輸送的問題,但關係人交易並不是完全禁止,而是要在財務報表要完整的揭露,因此,會計師其實是抽核,沒有辦法完全清查,所以查核其實是風險管理的觀念,風險高的,就多去查一點,關係人交易並非洪水猛獸,只要價格是對的,沒有利益輸送,這個交易就沒有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68頁至第77頁),可見被告黃○銘所辯,尚有可信之處。 (六)是以,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 1.爭點甲: 宏麗公司在89年8月16日、同年12月14日之董事會(即附圖 一(一)、(二)),核備購入被告黃○銘所持有之宏三公司、宏捷公司之股票,是否高於市價?亦即被告黃○銘是否以不相當之交易價額,淘空宏麗公司? 2.爭點乙: 國誠公司以每股20元之價格,出售宏捷公司股票給漳○祿(漳水錄為被告黃○銘之人頭,如附圖表格B所示),國誠公 司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國誠公司於當時是否為被告黃○銘個人所有之公司)? 3.爭點丙: 豐誠公司以每股20元之價格,出售宏三公司股票給被告黃○銘(即以被告陳○銨、張○瑤、黃○玲、鄭○禮之名義購買),豐誠公司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附圖表格C所示,豐誠 公司實質上是否為被告黃○銘個人所有之公司)? 4.爭點丁: 嘉○公司於89年8 月15日以每股120 元之價格,購入被告黃○銘所持有之宏捷公司股票(即以被告洪○軒之名義),是否高於市價? 5.爭點戊: 如果被告黃○銘(正犯)成立背信罪,被告劉○芳等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之故意,而構成幫助背信罪。 七、關於爭點甲之說明與認定: (一)公訴人認定宏麗公司購入宏三公司、宏捷公司股票價格遠高於市價,是以當月份扣除本案交易後,平均股價為基礎,但股票轉讓通報表內之記載,僅能表彰股權移轉之事實,實際交易價格,未必與通報表上之紀錄相符,且國內以人頭購買股票之情形,並非罕見,該轉讓通報表上之記載,未必真有轉讓之事實,有可能買賣雙方都是同一人的人頭,或者為了節省交易稅,而虛報交易價格,亦有可能申報之交易日期,並非實際交易之日期,故檢察官單以此作為認定本案合理股價之依據,稍嫌速斷。且宏三公司、宏捷公司,在本案案發當時,均屬未上市(櫃)公司,本來就沒有一個客觀的交易價格,只要出售者與購買者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沒有類似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OTC)漲跌幅(案發時為7%,現已放寬到10%)之限制,尤其未上市(櫃)股票的流 動性比較低,價格的波動本來就比較劇烈,甚且,交易的消息面,也會對股價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以上,均有下述證據可以證明)。因此,無法以事後宏麗公司投資虧損之結論,來反推當時的投資是否合乎市場行情。 (二)從公司基本面分析: 1.宏三公司是通訊晶片之IC設計公司,88年12月31日之宏三公司財務報告,宏三公司資本額僅7000萬元,但88年度淨利 5044萬元,估算EPS為每股7.2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宏三公司管理卷宗內88年盈餘分配表;88年度宏三公司損益表,見B卷第17頁;亦可參見原審函查資料卷㈠內第52頁,中實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在投資前,內部出具宏三公司股價之報告)。88年間我國通訊網路事業才剛全面普及,網路通訊事業前途看好,尤其投資市場對於IC設計公司之低股本、高度智慧腦力、爆發力之特性,向來給予很高本益比之評價,此乃不爭之事實。以88年度EPS為每股7.2元之通訊IC設計公司而言,宏三公司股票評估為每股168元交易,並非很高價格。 2.附表二,是由國稅局徵收證券交易稅之案件,彙整成89年度宏三公司交易價格之資料。然從附表二,宏三公司之89年度股票轉讓通報表中,可以看出來申報價格高低股價差異甚大,且交易量分別為305筆,以宏三公司EPS為每股7.2元、IC 設計公司之客觀條件言,竟有每股13元、18.4元、18.6元、20元、25元之低價交易,真是不可思議。檢察官引用這些特殊交易為基礎,計算出宏三公司89年之平均市價,並推論被告有淘空犯行,論理過程很牽強,難以服人。 3.宏捷公司為砷化鎵晶片之晶圓代工廠,為無線通訊及網際網路關鍵元件製造廠,宏捷公司於87年11月3日,先以5億元資本成立,每股10元發行(E卷第214頁、215頁),並無溢價 發行(見E卷第21頁南部科技管理園區函文),公司所在地 在台南縣○市鄉○○○路 0 號,由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管理,87年12月30日正式成立(E卷第67頁)。因為宏捷公司主要資產為晶圓廠,硬體投資金額龐大,折舊費用也相當驚人。宏捷公司88年現金資增一次4966萬元,88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變動表,累積淨損3483萬7000元,股東權益仍有5 億1482萬3000元(D卷第214頁)。88 年 12 月 31 日損益 表記載,每股淨損0.68元,本期淨損3392萬9000元(見B卷 第16、17頁)。但投資並不全然看過去損益表,而是看未來成長性,臺灣工業銀行股份公司89年4月26日董事會決議通 過,以每股80元價格買入宏捷公司股票100萬股,總金額為 8000萬元,並經過完整評估報告(見原審函查資料卷一第19至42頁)。 4.我國股票集中市場交易史,曾有幾次上萬點之榮景,從79年2月資產股衝上最高點12682點,資產泡沫以後,股市走空7 年,至86年8月,由電子股再次將股市推升到加權指數10256點,休息二年多,89年2月,電子股再次將股市推到10393點,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台股歷史走勢圖 )。在電子股一片欣欣向榮之時,投資者往往對電子股有太多美好憧憬,無限制追逐本夢比,而非本益比,當網路泡沫來臨時,電子股股價紛紛被打回原形,淪為雞蛋水餃股者大有人在。台股於89年8月15日之加權指數還有7821點、16日 之加權指數尚有7870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股市歷史資料 ),當時電子股還一片榮景,檢察官如何以事後諸葛之見解,說當初高價追逐股票都是犯罪?宏捷公司撐過網路泡沫時代後,97年度盈餘還有現金配息(本院卷二第198頁),98 年6月1日順利掛牌上櫃(本院卷二第156頁),以19.95元開盤交易,股價當月一路下滑至16.7元。但98年度仍有盈餘,99年中有現金配息(本院卷二第206頁),99年度又有盈餘 ,故100年7月19日宏捷公司股東會決議配息,每股配發 0.00000000元股票(本院卷二第171、210頁),如果宏麗公司購入之10萬股,配股後為10萬3008股。100年度宏捷公司 又有盈餘,故101年6月17股東會再決議,每股配發股票股利0.48元(本院卷二第174、215頁),如果宏麗公司之持股仍存在,10萬3008股配股後為10萬7952股。103年起宏捷公司 營運漸入佳境,103年度盈餘有現金配息(本院卷二第226頁),104年3月31日,每股市價有68.3元(本院卷二第159頁 )、104年4月30日每股市價還有64.5元(本院卷二第160頁 )。104年5月起,宏捷公司之業績大好,104年6月3日創下 歷史高價每股122元(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宏麗公司買進10萬股宏捷公司股票,參與二次除權,抱到104年6月3日, 以持有10萬7952股,以最高價122元計算,也有1317萬144元,也超過89年間購買成本1080萬元。更何況89年至104年中 間有多次優惠股東以低價現金增資之機會(本院卷二第188 、194、202頁),如果宏麗公司把握機會低價參與現金增資,會更快攤平投資成本。以事後諸葛的角度評估本案,被告黃○銘主導宏麗公司,於89年買入宏捷公司股票,可能是一個大好投資機會,怎麼會是一個背信犯罪? 5.因為以申報證券交易稅紀錄,得出89年度之宏三股票平均價格(附表二),有許多錯誤,所以採同樣計算基礎之附表三宏捷公司股票交易紀錄,也可能隱含交易當事人故意低報價額,試圖節省證券交易稅之風險。附表三交易紀錄,未必能客觀反應宏捷公司股票之真實交易價值! (三)又如附圖一(一)、(二)所示之宏麗公司董事會2次開會日期 ,雖然相隔約4個月,但宏麗公司係分別於89年8月14日、89年8月30日,就已經購得宏三公司股票,購入的成本分別為 每股168元及120元(即附圖一(一)、(二)),因此,相隔16天,每股價差48元,差異甚大,啟人疑竇,但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2年1月16日園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原審函查資料卷(二)第49頁至第94頁),宏三公司曾於89年6 月9日召開股東會,會中決議將盈餘轉增資,股票股利每股 5.5元(基準日為89年9月1日)。所以宏麗公司評估89年8月14日買進宏三公司股票,是含權息的;至於評估89年8月30 日買進宏三公司股票,是不含權息的。以除權前,宏麗公司每股168元之價格為計算基準,除權後之參考價格,約為每 股108.38元(計算式:168÷1.55),此與宏麗公司於89年 8月30日所購入之每股120元,每股差距約12元,也不是差異很大。是以,無法從此一購入股票之價差,認定被告黃○銘有何背信之犯行,要甚明確。 (四)關於附表二、三之交易情形,自然人部分,如下所述: 1.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78】王○安之交易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至5,為王○安出售或購入宏三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如附表三編號78,則為王○安出售宏捷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89年3、4月間,確實有透過未上市盤商,賣過宏三公司的股票,但實際交易價格,我已經忘了,應該是每股180元至190間,因為那一年宏三公司大賺錢,所以股價狀況很好,而我本來沒有宏三公司的股票,是有位嘉○公司的股東要離職,公司要求該股東把配到的股票退掉,所以我才有以每股25元的價格的成本,取得宏三公司的股票;未上市股票的交易中,盤商有可能為了轉取稅額的差價,所以低報實際交易的價格,而與申報的價格不一樣,事實上,我靠盤商買賣未上市公司的股票,從來沒有拿過交易稅的稅單,我也不知道申報的價格是多少,反正我就是拿到總交易所得,如何申報,我也不知道;我也有投資宏捷公司,而當時宏捷公司的市況很好,我於89年1月間 ,以每股20元的價格,賣給美商克奈克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奈克森公司),那時候是為了配合讓克奈克森公司能夠入股宏捷公司,而克奈克森公司是宏捷公司的供應商或技術移轉商,兩家公司結合,可以讓宏捷公司的股價大漲,所以我才會提供自己的股票,希望能夠讓這個併購案成局,而這個價格是當時談好的,希望用比較低的價格,來達成併購,所以當時就找了很多股東幫忙,而我沒有全部釋出宏捷公司股票,否則就享受不到併購的利益;臺灣在88年、89年間的科技股非常盛行,投資氣氛很好、交投熱絡,未上市公司的股票因為流動性低、又沒有漲跌幅的限制,只要有人願意買,價格自然就會提高,所以後來興櫃交易,主要也是想要避免股價波動劇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53頁至第261頁),由此可見宏三公司的股價在89年3月、4月間,曾經高達每股180元~190元,王○安能夠以25元低價買到宏三公司股票,是有熟識的嘉○公司股東要離職,才買到的。且當時宏三公司與宏捷公司之營運狀況、股價表現良好,此外,附表二編號3至5之交易日期,雖然為89年11月30日,但從王○安前述證詞可以得知,股票轉讓通報表上記載之轉讓日期、每股價格,未必符合真實情形,且王○安證述其購入宏捷公司股價之成本為每股25元,核與附表二編號3至5相符,且該次交易之出售人同一,足見該筆交易應為王○安所述之購入宏三公司股票之成本價,可徵轉讓通報表上所記載之轉讓日期,未必等同於市價與實際交易日期,該價格並非一般交易之市價,甚且,依王○安所述,如附表三編號73至83所示,以低價之20元,出售宏捷公司股票給克奈克森公司之交易,是為了要引進克奈克森公司入股,此一證述內容,核與宏捷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及相關讓股同意書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頁至第19頁),可徵該出售之價格具有特殊目的,不能以此計算宏捷公司當時股票之市價。 2.關於【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130】洪正夫之交易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6 ,為洪正夫(已更名為洪鉦富)出售宏三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交易時間為89年5 月4 日、每股170 元;如附表三編號130 ,則為洪正夫購入宏捷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交易時間為89年8月11日、每股30元,其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認識蔡○惠,他是未上市盤商的理事長,我是透過他去出售宏三公司的股票,每股是170元,我賣了3張,這支股票的出售,是我參考工商時報與經濟日報的參考價格,然後聯絡蔡○惠,他說是這個價格,我就賣了,此筆交易與黃○銘無關,而當時我手上應該有10張股票,因為貪心,想說以後有沒有可能到每股200元,以後的價格可能會更好, 所以只賣了3張,但我已經忘了其餘的7張股票賣了多少,大約是賣140、150元左右;我沒有投資嘉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華公司),我手中的宏捷公司股票,應該是黃○銘成立的時候,給我們認購的,後來我也以每股10~20幾元的價格售出,我沒有印象有跟嘉華公司買過宏捷公司的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5頁反面至第100頁),可見在宏 麗公司購入宏三公司股票前,宏三公司的實際成交價,就已經達每股170元,難認被告黃○銘以偏離市價甚多的價格, 主導宏麗公司購入宏三公司的股票,至為明確。關於宏捷公司股票的部分,雖然洪正夫表示沒有此筆交易的記憶,但此部分有以下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此交易為嘉華公司配股,並非實際交易,洪正夫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有所遺忘,其雖又證述曾以每股10~20幾元的價格售出宏捷公司的股票,但其無法回憶起精確的時間點,但依據宏捷公司89年度股票轉讓通報表,並無洪正夫以前述價格出售股份的紀錄,難認其出售之時間點為89年,無從據此判定宏捷公司於案發當時的合理價格僅為每股10~20幾元。 3.關於【附表二編號6】蔡○惠及【附表三編號93至135】嘉華公司的交易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6,為蔡○惠購入宏三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 交易時間為89年5月4日、每股170元;如附表三編號93至135,則為嘉華公司出售宏捷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蔡○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8、89年當時我認識黃○銘的時候,臺灣投資界,科技股的股票非常值錢,也很難投資,我們根本沒有投資的管道,黃○銘有很多家科技公司,認識他之後,認為有利可圖,所以只要他說有投資的機會,大家都是爭相投資,那時候的投資氛圍就是這個樣子,而我們都不懂科技,沒有辦法表示專業意見,所以只好相信黃○銘,就當時科技業的投資來講,跟現在根本不能相提並論,在那個時候,因為大家都不懂,投資的方式有2種,一種是看你是不是科技人 ,如果你懂科技,我們就會跟著你一起投資,另一種是產業,越聽不懂的,投資的人越多,最有名的就是當時的博達案,連銀行都騙,股價也都到300、400元,只靠「砷化鎵」這3個字,而目前的生物科技也是如此,這個行業大家也不懂 ,即便公司虧錢,股價還是很高,所以最後才有科技網路股泡沫化的風暴出現,就是大家盲目爭相投資,導致股價飆漲,泡沫破裂;我從76年開始,就從事未上市股票的投資,已經有3、40年的經歷,我之前是未上市盤商聯誼會的會長, 如附表二編號6的交易,也許是當時交易的一部份,但當時 交易量很大,所以我不知道這筆是我所經手辦理的,還是屬於我個人的交易,而未上市股票的交易價格,本來就很難認定,89、90年那一段時間,只要是叫高科技類的股票,都是非常搶手的,價格也都是隨意亂喊,那時候的交易價格本來就是由市場決定,也沒有漲跌幅的限制,價格的跳動比較劇烈,沒有一個合理的價格,只要雙方同意,就成交,一天50%、70%的漲跌,都很常見,所以我無法判斷如附圖二所示,宏捷公司的股價每股一天相差12元,是不是合理;如果有人想要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但沒有管道可以購買,就可以透過盤商來幫忙進行撮合,惟未上市公司的股價,還是跟集中交易市場的行情有所連動,就投資的角度而言,投資未上市公司的股票,目的就是在等上市後的股價飆漲,等待利差,我也有投資宏三與宏捷公司,宏三公司的產業是網通,宏捷公司則是砷化鎵,為手機的零組件,這2個產業當時都非 常看好,但本案宏麗公司以每股168元、108元購買宏三、宏捷公司股票部分,價格是否合理,我無法表示任何意見,因為未上市公司的股價本來就沒有一定的行情,每天24小時都可以交易,只要有人想買,有人想賣,不管任何價格,都會成交,就我而言,我在那個時間點不會去賣宏三、宏捷公司的股票,不能用事後的觀點去認定當時我會用這樣的價格出售宏三、宏捷公司的股票,畢竟當時這2家公司沒有上市, 或許上市後,股價可以飆到每股300、500元;我是嘉華公司的董事長,如附表二編號93至135所示的宏捷公司股票交易 ,出售人都是嘉華公司,日期均為89年8月11日,每股交易 金額均為30元,可能是因為當時嘉華公司要辦理解散,所以依據股東的出資額,用股票退還給股東,因為有交易稅的問題,所以當時不考慮市價,而是用淨值的價格轉讓,這不是市價,詳情如何,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6頁至第68頁)。從蔡○惠前述證詞可以得知,未上市(櫃)公司的股價波動甚大,根本沒有合理的價格,充其量只有盤商的參考價,而宏三、宏捷公司在當時,都是非常看好的產業,不能以事後這2家公司的股價表現不盡理想,就認定當時 宏麗公司以不合理、低於市價的價格購入,且如附表二編號6的之宏三股票每股170元之交易,為真實交易。而附表三編號93至135,並非實際的交易,而是嘉華公司為了辦理解散 ,減少證券交易稅,乃以每股30元申報宏捷公司的轉讓價格,益徵公訴人以股票轉讓通報表的交易價格為基礎,計算合理股價,容有誤會。 4.關於【附表三編號119】張榕枝交易部分: 附表三編號119,則為張榕枝向嘉華公司購入宏捷公司股票 之交易資訊,張榕枝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是嘉華公司的股東,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這筆交易,我也沒有向嘉華公司買過宏捷公司的股票,但這些交易我知道,因為我也是嘉華公司的簽證會計師,而我在89年年底時,我發現嘉華公司在密集的時間內,將同一家公司的股票轉讓給很多人,因為嘉華公司是創業投資公司,所以就認為這些交易不合常規,我就請我的查帳員詢問,我也有親自問過董事長蔡○惠,他說當時嘉華公司是為了要減資,如果將持股以市價出售,然後將錢分給股東,這樣股東就要繳納所得稅,如果將股票低於市價、便宜賣給股東,這樣就可以節稅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76頁至第77頁),雖然張榕枝與蔡○惠就嘉華公司為 何要將宏捷公司的股票轉讓給股東之證詞不一(減資或解散,但均可證明此非真實之交易),但此一交易迄渠等作證當時,已逾10年,難免有所遺忘,本院認為,張榕枝為會計師,其當時曾負責嘉華公司之會計簽證,對於嘉華公司此部分之「異常交易」當記憶深刻,故其所言,較為可信,應認嘉華公司當時是為了要減資,節省所得稅,而將宏捷公司的股票轉讓給股東,核非實際之交易價格,可徵股票轉讓通報表上的交易資訊,未必可以充分反應出當時的一般交易行情(市價)。 5.關於【附表二編號7至20】陳○環之交易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7 至20,為陳○環出售宏三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每股出售金額均在20元以下,價格明顯偏低,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89年間沒有買賣過宏三公司的股票,都是我先生許重勝在處理等詞(見原審卷(五)第10頁至第11頁),而許重勝於原審審理時證以:我是宏三公司的員工,黃○銘則是公司的董事,宏三公司在86年至89年間,營運狀況不錯,第三年好像是88、89年間,每股盈餘(EPS)有到7元,公司有賺錢,當時有聽說公司的股票行情有到每股170元 至180元,我自己也有配到一些股票,但有被鎖住,所以無 法出脫,後來因為公司營運出了一些狀況,所以我才會用每股8元的價格,賣給美國的一家公司;當時是公司的總經理 歐陽為賢說,需要我用我太太的名義,保留給公司員工的技術股,我本於信賴與老闆的交代,所以就提供我太太陳○環的名義給公司,所以這些交易,都是公司在處理,我不是董事,完全無權過問,如附表二編號8、9、10、12、15、20所示之蔡文仲、馮榮佑等人,都是宏三公司的員工,這些交易,應該都是公司配發給新進的員工,目的是要吸引優秀的員工,但我都沒有介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頁至第15頁),可見陳○環是宏三公司使用的人頭,目的是要保留技術股掛在陳○環名下,再低價轉給員工,其目的是公司為了要吸引人才所為之策略運用,益徵此部分之交易並非實際交易,股票轉讓通報表上之交易資訊,無法正確反應實際交易狀況。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至25】俞洪亮之交易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為俞洪亮購入宏三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最低每股45元、最高每股61元,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銘傳大學教授,我從來沒有買過任何國內的基金、股票,而且只有一個薪資帳戶,這些交易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2頁至第93頁),可見俞洪亮只是別人冒用的人頭,本院認為,以人頭購股的情形時有所聞,該人可能基於股權集中的想法,而將宏三公司的股票,集中在俞洪亮名下,也有可能出於其他的想法(例如此些人為員工配股,因為離職,而將股票繳回,故使用俞洪亮的名義,以買賣的原因取回股票),而使用俞洪亮的名義,據此,無從認定此為實際之交易。是以,公訴人認為應以股票轉讓通報表中之歷次交易為基礎,進而計算平均股價,並不可採。 7.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7、114】羅○源之交易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1至7、114,為羅○源出售或購入宏捷公司股 票之交易資訊,最低每股22元、最高每股60元,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宏捷公司的發起人,當時是黃○銘找了一些科技團隊,邀請我參加宏捷公司的發起,那時候科技股盛行,在網路股泡沫化之前,印象中宏捷公司的股價有到三位數,而我記得有好幾家未上市的盤商,有跟我說行情到每股100至120元之間,我有一個朋友說要用每股90元跟我買,但因為是股條,所以他就打消念頭,我已經忘記泡沫化的時間點,應該是89年的時候,之後,宏捷公司的股價就往下修正,除了我哥哥羅義盛與嘉華公司外,其餘的股票,是我透過未上市盤商購買,我從每股22元買到每股60元,而89年、90年年初,是股票行情很好的時候,我哥哥的部分,因為他的持股不多,我對宏捷公司有信心,所以就跟他購買,而嘉華公司部分,應該是配股,並不是實際的交易,但配股的原因是什麼,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已經忘記了,有可能是減資,按照股東的股數,將股票配給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頁至第25頁)。核與蔡○惠、張榕枝前述嘉華公司配發宏捷公司股票給員工,並非實際交易之證詞相符。從此可見,宏捷公司的股票行情,在羅○源於89年8月14日購股後,曾經 有其他友人開價每股90元欲收購,且其親自從未上市盤商得知每股可能之成交價為100~120元,此一證詞,為羅○源親自見聞,可以證明宏麗公司在89年8月間以每股108元購入宏捷公司股票,並未明顯偏離當時的交易行情。此外,從羅○源前述證詞可以得知,如附表三編號93至135所示之嘉華公 司於89年8月11日交易部分,為嘉華公司配發股票給股東, 並非實際交易,無法從此判斷合理的交易價格,益徵公訴人以宏捷公司89年8月股票轉讓通報表中之歷次交易,作為計 算一般行情、合理價格之基礎,實屬誤會。 8.關於【附表三編號8】張○忠之交易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8,為張○忠出售宏捷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 交易日期為89年3月16日,每股45元,共3萬股,承買人為謝芙蓉,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有沒有在89年3月16日 賣過宏捷公司的股票,我只記得盤商告訴我有人出價每股50元要買宏捷公司的股票,盤商應該是蔡○惠,因為他有從事未上市股票的買賣交易,但是不是有賣,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因為都是透過盤商交易,我也不認識謝芙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反面至第237頁),本院認為,雖然張○忠以每股45元的價格出售宏捷公司的股票,但此一交易日期為89年3月,與本案宏麗公司購股的時間89年8月,尚有一段時間差距,而如附表三編號88至92所示之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在89年5月間,以每股80元之價格,購得宏 捷公司之股票,可見在2個月內,宏捷公司之股價已經飆漲 將近1倍,因此,無法以張○忠購股之價格,認定宏麗公司 在89年8月所購入之宏捷公司股票之股價明顯偏高,偏離市 價,故此部分之交易,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黃○銘之認定。9.關於【附表三編號10至42】趙淑娟之交易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10至42,為趙淑娟出售或購入宏捷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交易次數甚多,交易時間從89年5月至同年12月 ,價格之差異從最低每股12.3元,到每股50元,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87年間,在宏捷公司上班,直到97年間離職,宏捷公司好像是在我離職的那一年上市,我好像有在96年、97年間,將宏捷公司的股票,以每股8元的價格賣掉,當 時因為是用員工貸款買的,所以想說要趕快把貸款還一還,所以用很便宜的價格賣掉,而出售的時間點,並不是80幾年間;因為我一開始對公司非常有信心,所以在80幾年那時候沒有要賣掉股票的想法,但我沒有印象有在89年間,有買過或賣過宏捷公司的股票,而我確定沒有賣過每股30元或50元的交易,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有借名義給公司,轉讓通報表上的這些人,我都不認識等詞(見原審卷(五)第15頁至第20頁),足見上揭交易,並非趙淑娟本人為之,應為他人使用的人頭,但購股之原因不一(詳如本判決書關於俞洪亮部分之論述),難認此為真實之交易紀錄,公訴人以此作為認定宏捷公司合理股價之計算標準,容屬誤會。 10.關於【附表三編號43至51】吳啟文之交易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43至51,為吳啟文出售宏捷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交易時間均在89年8月11日,每股價格均為30元,其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未上市盤商那邊裝冷氣、拉電燈、裝開關時,楊○峰跟我借名義當人頭,他跟我說未上市公司有很多家,有時候需要抽籤,就跟我借,我想說是股票買賣,所以就出借,但我不知道交易的詳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頁至第27頁),足徵此為人頭交易,依據前述說明,而人頭交易在臺灣股票交易市場甚為常見,人頭交易之原因甚多,難認前述交易為實際交易。 11.關於【附表三編號52至76】盧怡如之交易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52至76,為盧怡如出售宏捷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交易時間均在89年8月14日、15日,每股價格均為30元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的朋友楊○峰跟我借名義當人頭,我沒有實際出資,楊○峰長期居住在大陸,我不知道前述交易等詞(見原審卷(五)第94頁至第95頁),可見其與吳啟文均是楊○峰使用的人頭,而渠等之交易時間相差僅3天 、交易價格同一,尤其附表三編號74為盧怡如出售股票給楊○峰,為自己交易,益徵前述交易並非實際交易,無法據此計算合理之股價。 (五)關於附表二、三之交易情形,法人部分,如下所述: 1.關於【附表二編號26、27】【附表三編號9】太子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及太子大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投資公司)之交易部分: (1)依轉讓通報表顯示,太子投資公司曾於89年6月間,以每股 170元之價格,購入宏三公司股票(如附表二編號26、27) 、太子建設公司則於89年3月間,以每股50元之價格,購入 宏捷公司股票(如附表三編號9)。 (2)對此,大子建設公司於101年10月23日,以太北秘字第1010 1001號函表示:太子投資公司為其子公司,因該公司成立當時並無投資高科技公司之轉投資經驗,故聘請被告黃○銘擔任投資顧問(每月顧問費12萬元),前述交易均被告黃○銘所建議投資之標的(見原審函查資料卷(一)第8頁至第18頁 )。顯見以上均為實際交易。 (3)又太子投資公司購入宏三公司之股票為每股170元,但依據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2年1月16日園商字第1020000700號函所檢附之宏三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資料所示(見原審函查資料卷(二)第49頁、第80頁),太子投資公司曾參與宏三公司89年度之現金增資,其繳納之股款為30萬,換算每股20元之現金增資價格,共計1萬5,000股,若加計現金增資部分,其購股成本為每股135元(計算式:5萬股×每股170元, 加上現金增資成本30萬元,總成本為880萬元,總購入股數 為6萬5,000股,每股平均為135元),若考量未上市(櫃) 公司之股價波動,此與宏麗公司於89年8月間交易之金額( 每股168元、除權後每股120元)差異尚非重大,難認宏麗公司購入宏三公司之股票價格,遠高於市價。 (4)前述函文,亦檢附當時投資之簽呈,其內容明確表示,太子建設公司投資宏捷公司,係由陳錫銘所居中安排,由黃○銘釋出部分之股票(其中包含嘉華創投公司共580張、宏捷公 司共40張),關於宏捷公司之描述,為「宏捷科技之潛力應無庸贅述」,可見前述交易為實際之交易。雖然太子建設公司以每股50元買進宏捷股票,與宏麗公司以108元買進宏捷 股票,差異甚多,但此一交易為89年3月間,距離宏麗公司 在89年8月購入宏捷公司股票,時間間隔約半年,已有相當 之時間,且太子投資公司該筆交易,尚包裹其他五家公司的投資,而被告黃○銘當時擔任投資顧問,為了促成交易,甚有可能以較低於市場行情的價格出售,因此,此一價格,未必能夠精確反應出實際的市價,難認宏麗公司購買宏捷公司之股票,高於市價。 2.關於【附表二編號28至30】中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實公司)之交易部分: 中實公司曾於89年7月21日,以每股170元之價格,購入宏三公司股票(如附表二編號28至30),而依中實公司101年10 月1日(101)中實法字第003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顯示(見 原審函查資料卷(一)第71頁至第91頁),中實公司係依據當時之評估報告,而於89年7月14日審查通過後決定投資,而 中實公司係以每股170元之價格,購入宏三公司5萬股,但該股份,加上當年度之盈餘配股及現金增資的部分後,平均成本為95.13元,此一價格,雖然與170元有相當之差異,但該金額係計算增資、盈餘配股後所得,而盈餘配股後(參加除權)之股價,本來就要予以扣除。因此,在投資成本的計算上,能夠考量的因素,只有在現金增資對於中實公司成本的影響,故中實公司在考量現金增資後,每股的成本價格為 135元(計算式:購入總股數為5萬股×1.3【認購率30%】 =6萬5,000股,購股成本為5萬股×170元,加上1萬5,000股 現金增資股×20元,等於880萬元,880萬元÷6萬5,000股= 135元,此部分,亦可見原審函查資料卷(二)第43頁之中實 公司102年1月15日(102)中實法字第001號函,該函亦表示平均成本為每股135元),與宏麗公司購入宏三公司股票部 分,價差雖為每股33元,但期間相距已經達1個月,考量未 上市(櫃)公司的股價波動劇烈,難認有極大之差異。此外,本院認為,現金增資與否,端視股東對於公司經營是否有所期待,有可能在交易當時,認為以每股20元參與現金增資,獲利可期,可以壓低成本,但在實際參與增資當時,會因為投資環境的改變,而改變當初的想法。因此,此部分之利益為「預期利益」,為當時購入宏三公司股票的考慮因素之一,但不能完全歸類於成本或市價,一旦中實公司不願意參與現金增資,其購股成本就是每股170元(下述4.之工業銀 行就沒有參與宏捷公司之增資,即為最佳例證)。 3.關於【附表二編號31至35】聯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訊公司)之交易部分: 聯訊公司曾於89年8月4日,以每股170元之價格,購入宏三 公司股票(如附表二編號31至35),而依聯訊公司101年9月18日聯訊創(101)字第003號函顯示(見原審函查資料卷 (一)第94頁至第95頁),聯訊公司係依據當時之投資評估報告,並經過內部投資審議後決定投資,而聯訊公司係以每股170元之價格,購入宏三公司10萬股,但該股份,加上當年 度之現金增資後,總購入股數為13萬股,總金額為1,760萬 元,經計算後,平均成本為135元,此一價格,與太子公司 、中實公司相同,而聯訊公司上揭函文亦明確提及,原本賣方之開價為每股180元,經過協商後,方將交易價格調整為 每股170元,且宏三公司在當時IC設計之領域實屬佼佼者, 其專精之網通領域前景可期,益徵宏三公司在89年當時,為具有潛力之公司。 4.關於【附表三編號88至92】工業銀行之交易部分: 工業銀行曾於89年5月18日,以每股80元之價格,購入宏捷 公司股票(如附表三編號88至92),而依工業銀行101年10 月1日臺工銀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顯示(見原審 函查資料卷(一)第20頁第64頁),宏捷公司係依據工業銀行內部評估報告而決定投資,該評估報告認為宏捷公司業務發展前景可期,在臺灣相關廠商的股價與財務表現中,博達科技在89年4月13日的股價為每股267元、全新光電則為每股 200~220元,均可認工業銀行決定投資時,宏捷公司之營運、前景相當良好,此一實際交易,與太子建設公司於89年3 月間,以每股50元之價格,購入宏捷公司股票(如附表三編號9)相較,2個月內股價大漲60%,足徵宏捷公司在89年間,股價呈現上漲的走勢,另依據工業銀行102年1月18日臺工銀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原審函查資料卷(二)第105頁) ,工業銀行並未參與宏捷公司之89年度現金增資,其購股成本就是每股80元,益徵股東是否參與現金增資,為預期之利益,端視參與當時之投資決策而定。 5.從而,法人投資宏三公司與宏捷公司部分,均有相關投資評估可資參考,從這些投資報告可認此二家公司,在當時之前景與經營狀況良好,並非其經營、財務狀況已經出現問題,難認被告黃○銘在主觀上基於背信之犯意,將手中營運不良、表現不佳的公司股票,以高價出脫給宏麗公司。此外,從宏捷公司的股價表現可以得知,太子公司於89年3 月間之購股成本為每股50元,工業銀行在89年5 月間之購股成本提高成每股80元,短短2 個月,股價大漲60%,由此可見,未上市(櫃)股票股價波動非常劇烈,不能以股票轉讓通報表上的歷次買賣價格平均後,認定此為市場一般行情。 6.至於厚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英法德米股份有限公司)曾於89年4 月14日以每股195 元之價格,向尚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宏三公司股票5,000 股,本院因而函詢此部分之交易紀錄,該2 家公司均表示相關帳簿已逾10年之法定保存期限,故已經銷燬(見原審函查資料卷(一)第99頁、第104頁之函覆資料),因此,無法從此判斷本案宏三公司 之合理市價,於此敘明。 (六)綜上,公訴人以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之紀錄,宏三公司與宏捷公司89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內,所記載之交易平均金額,認定宏三公司、宏捷公司在該期間之合理股價(市價),但經本院審理後認為: 1.宏三公司股票部分:王○安曾在89年3、4月間,以每股183 元、187元的價格出售宏三公司股票,此為真實交易;洪正 夫曾在89年5月間,以每股170元之價格,出售宏三公司之股票,此亦為真實交易;陳○環為人頭交易,主要是宏三公司配股給優秀員工所用;俞洪亮則為他人冒用之人頭,並非真實交易;太子投資公司、中實公司、聯訊公司,在89年6月 至8月間,都是以每股170元之價格(參考現金增資後,每股平均成本為135元),購入宏三公司股票,此些交易為真實 交易,且均有相關之研究投資報告,可以證明宏三公司之前景看好,宏三公司在89年的市場行情,曾經達每股135元至 187元,難認宏麗公司以高於市價的價格,購入宏三公司股 票。 2.宏捷公司部分,羅○源購入宏捷公司股票的價格,從每股22元至60元,交易時間從89年1 月開始,最後一筆是89年8 月14日,其證稱當時有盤商喊價每股100 ~120 元,也有友人欲以每股90元向其購買,此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足認宏捷公司當時盤商之行情曾達100 餘元;張○忠部分,其係以每股45元之金額,購入宏捷公司股票,但交易日期為89年3 月16日,距離本案將近半年,張○忠亦無法確認此筆交易之詳情,無法據此推論出宏捷公司於89年8 月份之市場行情亦為每股45元;趙淑娟部分,應為他人之人頭;吳啟文、盧怡如部分,則均為他人之人頭,均無法確認此屬真實交易;太子建設公司部分,因當時尚有其他投資項目,宏捷公司為交易項目之一,且交易時間與案發已有5 個月,佐以未上市(櫃)公司交易之市場波動劇烈,難認該每股50元之價格,為宏麗公司購入宏捷公司之合理市價;克奈克森公司部分,則為宏捷公司重要之合作伙伴,引進其入股,對於宏捷公司之發展,有正面之影響,故其以每股20元之低價入股,為宏捷公司之股東所極力促成,若入股價格太高,恐影響入股意願,是以,該價格確實無法充分反應出當時之市價;工業銀行曾於89年5月18日,以每股80元之金額,購入宏捷公司股票, 工業銀行在投資報告中提及宏捷公司日後發展之潛力,此為真實交易,足認當時宏捷公司之股價日益看漲,與太子建設公司每股50元之成本相較,在2個月內,每股股價已經飆漲 30元;嘉華公司部分,雖然交易時間都在89年8月間,金額 均為每股30元,遠低於宏麗公司每股108元之購股成本,但 此部分之交易,並非真實交易,而係嘉華公司為了減資,規避所得稅,將宏捷公司之股票以低於市價的價格,「配發」給股東,公訴人以此作為市價認定之計算基礎,自有誤會。3.是以,公訴人無法提出合理股價之計算方法,也無法證明宏麗公司以不合於市價的價格,購入宏三、宏捷公司之股票,而有背信之行為,至為明確。從事後諸葛的角度來說,宏捷公司上市後,也曾飆到每股122元高價,如何論斷被告黃○ 銘主導宏麗公司以每股108元買入,會是一種淘空行為? 4.至於宏三公司曾於89年辦理過每股20元之現金增資(詳前述),宏捷公司則於89年度辦理過2次現金增資,第1次是為了引進克奈克森公司策略聯盟,而以每股10元增資,第2次則 是以每股30元辦理增資(見原審函查資料卷(二)第96頁之宏捷公司102年1月17日宏管字第000000號函)。已解除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宏麗公司亦表示不願意追究本案,見原審卷( 五)第67頁之102年6月20日創管字第0000000號函)曾表示該增資價格,應屬合理之股價,否則股東不會認購,對此,本院認為未上市(櫃)公司並無公開的買賣價格,每次增資的目的也不一樣,如果增資的價格設定,與市價相同,那股東自行在外購入股票即可,未必會參與增資,而公司為了吸引股東認購,也會訂定一個低於市價,具有吸引力的價格,讓原始股東參與,這也是股東福利的一種。因此,增資價未必等同於市價,故宏三、宏捷公司前述增資價格,無法作為合理市價的重要參考,在此敘明。 (七)另原審檢察官曾聲請鑑定宏三公司與宏捷公司之合理股價,原審曾委請會計師許心瑜擔任本案之鑑定人(見原審卷 (四)第94頁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1年11月22日會 總字第1010530號函),且進行股價鑑定事項之準備程序( 見原審卷(四)第118頁至第127頁),但檢察官認為宏捷公司之股價以博達公司為基準,恐失真實性(因博達並非正常營運之公司),且費用甚高(30萬元),故撤回鑑定之聲請(見原審卷(五)第158頁之103年度蒞字381號補充理由書)。 (八)另證人即告發人劉○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為宏麗公司之董事,雖然委託被告黃○銘出席宏麗公司89年8月16日之董事 會,但對於附圖一、二所示之交易均不知情,而是事後才知道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07頁至第222頁),因而認為被告黃○銘掏空宏麗公司;證人即宏麗公司之股東白基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為宏麗公司之股東,均不知如附圖一、二所示之交易等節(見原審卷(三)第222頁至第229頁),渠等並無法證述宏三公司、宏捷公司當時之市價為何,此些證述內容,核與前述爭點無關,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黃○銘之認定。又劉○誠、白基泉與張○忠雖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宏麗公司當時要買宏三、宏捷公司的股票,渠等手中也有這些股票,如果被告黃○銘當時曾詢問,渠等會以低於168元、 108元、120元的價格出售,只要有賺就好,並質疑為何是被告黃○銘主導宏麗公司購入自己手中的持股,公訴人也認為被告黃○銘有機會買到更便宜的股票,卻執意以高價購入自己手中的持股,導致宏麗公司受有損害,而有背信行為(見原審卷(五)第117頁至第119頁之102年度蒞字第2425號補充 理由書),但此為假設性問題,並非證人親身經歷,此一回答為推測之詞,依法無證據能力。且洪正夫以每股170元之 價格出售宏三公司之股票,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完全賣手中的持股,我認為以後搞不好有每股200元的股價, 可以賺更多等語(此一證詞係建立在曾每股以170元出售, 但尚有7張股票並未出售之實際經驗上,依法有證據能力) ,足見每個人主觀都有一定的想法,在主觀想法轉變成客觀行為之前,根本無從檢驗何者為真實。何況宏三、宏捷公司當時為未上市(櫃)之公司,流動性低,沒有客觀合理的行情,很難到處訪價比價。未上市股票,參與交易者少,並非可類比於集中公開市場之交易,也很難確定哪一個賣家是最低價格。 (九)況且附圖一(一)被告透過人頭將宏三、宏捷之股票,賣給宏麗公司後,得款1680萬元、1080萬元,均如數匯入宏麗公司當成增資計畫認股款,錢又回到宏麗公司手上。宏麗公司當時89年7月10日之現金增資計畫,是以每股18元溢價發行 新股(見本院卷二第52頁),所以黃○銘匯入2760萬元,可以認購153萬3333股宏麗股票(即2760萬÷18元=153萬3333 股)。所以結論來說,被告黃○銘並沒有從宏麗公司拿走現金,只是以手上各10萬股宏三股票、宏捷股票,換得宏麗公司153萬3333股票。然而宏麗公司一直經營不善,89年12月 31日宏麗公司財報為宏麗公司EPS為-2.38元,嚴重虧損(本院卷二第58頁新聞資料)。89年嚴重虧損,公司決議減資三成以彌補虧損,原本股權僅剩下0.7,故153萬3333股,減縮為107萬3333股(見90年新聞報導宏麗股本4億6100萬元,到93年新聞報導,宏麗股本剩下3億2270萬元,本院卷二第58 、66頁)。92年12月22日宏麗公司順利上櫃,可買賣股票(本院卷二第65頁)。93年2月17日新聞報導,興櫃市場上宏 麗公司之股價約15元(本院卷二第66頁),故可估算黃○銘因資增之持股為市價1609萬9995元。(1,073,333×15= 16,099,995),然95年度、98年、99年宏麗公司均虧損,數年間沒有除權之訊息(本院卷二第86、103頁)。95年底待 彌補虧損2230萬4000元(本院卷三第21頁)。98年底每股淨損1.41元(本院卷二第104頁、本院卷三第16頁),待彌補 虧損是4881萬5000元(本院卷三第29頁)。99年12月31日宏麗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已有累積虧損9777萬餘元,每股稅前權益為負1.50元(本院卷二第104頁、本院卷三第16頁) ,所以100年7月23日宏麗公司下櫃,終止在券商賣賣(本院卷二第109頁)。100年度仍持續虧損,100年7月22日有宏麗股票交易價格為2.05元之訊息(本院卷二第110頁)。101年7月27日宏麗公司更名為創圓公司,101年度、102年度仍持 續虧損,102年12月31日創圓(宏麗)公司經會計師查核, 每股淨值剩下3.14元(本院卷二第132頁)。103年6月18日 創圓(宏麗)公司股東會,討論決議減資彌補虧損,要減資68.55435%(本院卷二第130頁)。黃○銘因增資所持有股數,如果續抱著,會再度被減資,變成33萬7563股,面額10元《1,073,333×(1-0.0000000%)=337,563》,市價估算 337萬5630元。然103年度創圓(宏麗)公司又持續虧損,新聞報導,103年12月31日創圓(宏麗)公司,每股淨值剩下 6.3元。104年4月7日創圓(宏麗)公司欲增資發行新股,僅以每股6元供人認購(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卷二第136頁) 。所以假若被告黃○銘持續抱著89年增資取得之宏麗公司股票,股數已經縮水為33萬7563股,股價6元,推算價值剩下 202萬5378元。所以被告黃○銘參與89年7月宏麗公司增資計畫,所換到的宏麗公司股票價值一路下跌、嚴重縮水,簡直是慘不忍睹。但是被告黃○銘拿出交換的宏捷公司股票,卻經歷二次除權而放大股數,股價還曾經飆上122元高價。所 以從事後諸葛的角度,經過附圖一(一)股權交換交易後,黃○銘是慘賠者,宏麗公司是獲益者,被告黃○銘怎麼可能應被論以背信嫌犯? 八、關於爭點乙之說明與認定: 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黃○銘在89年3 月20日,以每股20元之價格,透過人頭(即同案被告漳○祿)向國誠公司購入宏捷公司10萬股,是否迫使國誠公司以低價賤售股票?使國誠公司受有損害?經查: (一)先依據被告黃○銘所提出之國誠公司88年度第三次董事、監察人議事錄所示,國誠公司在88年12月25日曾召開會議,決議減資(說明欄記載:因投資公司無法上市(櫃),國誠公司又無法成為控股公司,所以決議減資退還股東現金),且為了配合減資,需先處分國誠公司之資產(見原審卷(五)第149頁、本院卷一第123頁)。可見國誠公司在88年12月間,已有減資之計畫。又依國誠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登記管理卷宗放卷外),國誠公司曾於89年7月31日召開臨時股 東會與董事會,決議減資7,900萬元,減少後之股本為100萬元,而當時之董事長為黃仲賢。 (二)關於國誠公司減資部分,證人即時任國誠公司之董事王○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擔任國誠公司的董事,接到法院的開庭通知書後,張○瑤有拿上開議事錄給我看,所以我才想起來國誠公司當時為何決議減資與過程,那時候是因為投資公司不能上市、櫃,股東無法享受到國誠公司上市之後股價大幅上漲的利益,所以就決定要減資,將國誠公司的股票依據投資比例退還給股東,讓股東自己享有這些股票將來上市後的利益,而且,國誠公司是投資公司,公司持有的股票都是長期投資,這些長期投資的標的都是未上市(櫃)的股票,如果要處分,需要很長的一段時間,所以就決定將國誠公司的持股,依出資比例與股東意願,退還給股東,而股東在換股時,有簽同意書(此部分見原審卷(五)第313頁), 國誠公司決定減資後,就陸續在進行換股的動作,我自己是換到現金與翔茂公司的股票,因為我對這家公司有一定的瞭解,所以我就同意,國誠公司的換股程序,都沒有人有意見或曾前往公司抗議,而我不知道黃○銘最後換到哪些公司的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3頁至第256頁)。 (三)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瑤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王○安庭呈的減資換股委託書,是我依據公司老闆黃○銘的指示,進行股票的移轉,因為可能是股東都已經協調好了,所以就直接指示我製作表格,然後寄給股東進行確認,公司有留存委託書,但已經找不到了,國誠公司的股東要換股,一定要簽委託書,黃○銘及其人頭黃長利、漳○祿的部分,不需要換股,其他股東換完之後,就是黃○銘所有;當時的換股作業很順利,大概2~3個月就結束了,因為大家都事先已經談好,所以過程很順利,也沒有股東有意見等詞(見原審卷(五)第271頁至第274頁)。核與王○安前揭證述的內容相符,可見在88年12月底,國誠公司就已經決定要減資,而減資的方式是依據股東出資比例,搭配現金與國誠公司的持股,發還給股東,此一換股的程序,在88年12月底就陸續在進行,且換股的內容,都由股東自行與國誠公司協調後決定,最後的股份,由黃○銘概括承受,而本案國誠公司係於前揭減資會議後之89年3月20日,將宏捷公司的股份轉讓給被告黃○銘 使用的人頭(即同案被告漳○祿),此一時點,與國誠公司減資退股的時機吻合,可見被告黃○銘辯稱該附圖一表格B 的交易,是從國誠公司配還的股票,國誠公司當時為其實質掌控之一人公司,應有可信之處。 (四)至證人即國誠公司之董事長黃仲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擔任國誠公司的董事長,是我叔叔黃○銘的安排,我只是人頭,黃介評、黃仲正他們應該也是,我很信任我叔叔,他在親友間的風評很好,所以我很信任他,當時也沒有多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9頁至第252頁),可見黃仲賢雖然是國誠公司名義上的董事長,但其為被告黃○銘的人頭,無法從此查知國誠公司減資之實際狀況,於此指明。 (五)89年7月31日國誠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19頁),國誠公司完成減資,資本剩下100萬元,89年9月1日向經濟 部登記減資,減資掉7900萬元,89年9月2日完成減資登記(本院卷一第216頁)。並於92年8月22日申請解散登記(原審卷二第143頁)。所以國誠公司確實是因為要減資、解散, 才將持有之被投資公司之股票,陸續發還給股東,並非89年3月20日以每股20元賤售宏捷公司股票給人頭漳○祿。綜此 ,被告黃○銘並無背信國誠公司之行為,至為明確。 九、關於爭點丙之說明與認定: 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豐誠公司於89年8 月28日,以每股20元之價格,出售宏三公司股票給被告黃○銘使用的人頭(即同案被告陳○銨、張○瑤、黃○玲、鄭○禮,如附圖一表格C ),是否涉及壓低股票交易價格到20元,使豐誠賤價出售宏三公司股價,使豐誠公司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經查: (一)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指7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 ;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實務上為了滿足7人以上股東之法定要件,常見以人頭股東掛名,但 實質上屬一人出資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 (二)依豐誠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本院卷一第114至116頁),豐誠公司於89年5月11日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本為100萬元,被告黃○銘出資92萬元,其餘股本8萬元,由王○安、謝 發昇、翁佳祥、莊育民、佘欣欣、劉○芳、陳○枝、張○瑤等8名股東,每人均出資1萬元。故被告黃○銘出資比例高達92%。而被告黃○銘表示,王○安是過去在光群雷射的同事;謝發昇、翁佳祥、莊育民是過去在矽統IC設計公司的同事,都是來擔任人頭而已(見本院一第84頁),其餘股東,包含本件被告張○瑤、陳○枝、劉○芳,渠等並未表示曾經實際出資,且均辯稱當時曾提供名義給被告黃○銘使用,可見豐誠公司設立時確實為被告黃○銘一人出資。又豐誠公司於89年8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增資1,300萬元,總股本為1,400萬元,其配偶漳寶珠出資800萬元,黃○銘自己出資592萬元,其餘8名股東,每人均出資1萬元,89年9月4日資增之1300萬元資金到位(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6頁 ),故在增資之後,被告黃○銘及其配偶之出資比例高達 99.42%,益徵豐誠公司確實為被告黃○銘一人出資,其餘 股東均為人頭掛名。 (三)可知,豐誠公司應為被告黃○銘之一人公司,該公司之營業方針,不過是其一人意思之貫徹,公司之盈虧均歸由唯一之股東負擔,即由被告黃○銘負擔,縱使以低價20元出售宏三公司股票,亦難認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是以,公訴人認為被告黃○銘對豐誠公司背信,應屬誤會。 (四)豐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2年6月10日,更名為「豐 誠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11日申請變更(原審 卷三第71、75頁),於97年10月6日解散登記(原審卷二第 24頁),經清算結算完畢,後經新竹地方法院98年9月 18日准予備查(本院卷一第122頁)。綜上,被告黃○銘並無背 信豐誠公司之行為,要甚明確。 十、關於爭點丁之說明與認定: 此部分之爭點在於,公訴人認為,宏麗公司於89年8 月14日,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購入宏捷公司股票10萬股。被告黃 ○銘卻於翌日(15日),主導嘉○公司以每股120元之價格 ,向洪○軒購入宏捷公司股票12萬股,相隔一天,每股金額拉高12元,明顯高於市價,因而背信嘉○公司。經查: (一)依卷內嘉○公司第一屆第11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原審卷(五)151頁至第153頁、第 161頁),嘉○公司於89年8月16日召開會議,會議中承認89年度6、7月份之長期投資,而嘉○公司係於89年6月28日, 以每股120元之金額,向被告黃○銘所使用的人頭(即被告 洪○軒)購入宏捷公司之股票,參照嘉○公司實際匯款144 萬元至洪○軒交銀科園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匯款單,時間匯款時間是【89年6月28日】(在原審卷五第164頁)。並非轉讓通報表中之「89年8月15日」,顯見該日並非實際交 易日期。從89年6月28日每股120元,到89年8月14日每股108元,時間相差一個半月,價格差8元,並非公訴人所述,相 隔一天就拉高12元之情形。 (二)又前揭交易,業經嘉○公司之董事會承認通過,難認被告黃○銘有何隱瞞之情事,而承前所述,未上市(櫃)公司之股價波動本來就比較劇烈,當時科技股的投資氛圍本來就是比較樂觀,而工業銀行雖於89年5月18日,以每股80元之價格 購入宏捷公司,與嘉○公司相較,股價高於50%,但工業銀行為國內具有相當規模之投資銀行,其入股宏捷公司,對於股價而言,應屬正面、利多消息,且此種未上市(櫃)股票的流動性比較低,又沒有公開可資參考的價格,只有有人買、有人賣,任何可能的價格都會成交,主要還是看投資者對於該公司未來上市後的股價行情預估,參以證人蔡○惠亦清楚證述:89、90年那一段時間,只要是叫高科技類的股票,都是非常搶手的,價格也都是隨意亂喊,那時候的交易價格本來就是由市場決定,也沒有漲跌幅的限制,價格的跳動比較劇烈,沒有一個合理的價格,只要雙方同意,就成交,一天50%、70%的漲跌,都很常見等語、證人王○安證稱:臺灣在88年、89年間的科技股非常盛行,投資氣氛很好、交投熱絡,因為流動性低、又沒有漲跌幅的限制,只要有人願意買,價格自然就會提高等詞、證人羅○源證述:當時我的朋友要以每股90元的價格,向我收購宏捷公司的股票,但因為不能過戶,所以就沒有下文,而我當時也曾聽聞盤商表示,宏捷公司的股價有到每股100~120元等語(以上詳細證詞均已如前述),因此,就當時投資的客觀條件與實際行情價格而言,尚難認定嘉○公司以高於市價的價格,購入宏捷公司股票。 (三)綜上所言,被告黃○銘並無背信嘉○公司之行為,甚為明確。 十一、關於爭點戊之說明與認定: 此部分之爭點在於,其餘被告是否成立幫助背信罪,而依前揭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正犯即被告黃○銘構成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依共犯從屬性,其餘被告(即幫助犯)自不成立幫助背信罪。 十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書指稱:被告黃○銘①於89年7月28日以人頭 黃長利以每股50元,向豐誠公司買入宏三股票2萬股,② 於89年8月28日以人頭鄭○禮、陳○銨(即陳力行)、張 ○瑤及黃○玲以每股20元向豐誠公司買入宏三股票合計13萬股。被告於89年8月14日以每股168元之高價,另於89年8月30日,以每股120元高價,將宏三公司股票轉售予宏麗公司,顯有背信於宏麗公司。 (二)然查,豐誠公司是被告黃○銘一人出資之公司,黃長利(即黃○銘哥哥)、鄭○禮、陳○銨(即陳力行)、張○瑤及黃○玲,都是黃○銘掌控的人頭。縱然股票轉讓申報單上有豐誠公司將股票以20元、50元移轉被告指定之人頭名下,也只是左手移轉右手,並非真正交易,無法以申報單單上記載之價格推算宏三公司當時真正之市價,已如前述。 (三)檢察官上訴書又稱:①89年7月17日被告的人頭劉○芳以 每股30元出售宏捷股票。②89年8月被告黃○銘掌控的嘉 華創投公司,以每股30元出售多筆宏捷公司股票。③證人劉○誠於101年8月14日證稱:宏三、宏捷這些股票我都有,也不可能賣到這麼高的價錢,被告黃○銘為何不來跟我買?④證人白基泉於101年8月14日證稱:我手上宏捷的股票,一股賣20元就有賺了,如果宏麗公司以一股5、60元 跟我買,我就很高興了,但沒有人找我買等語。⑤證人張○忠證稱:如果當時120元要跟我買,我應該會賣,但從 來沒有人問我等語。⑥參以宏捷公司89年8月1日至月13日每股股價大都是在30元,其餘為50、70元,被告黃○銘卻故意主導宏麗公司以每股108元向自己的人頭買入宏捷公 司股票,顯然背信於宏麗公司。 (四)然查,宏麗公司以每股108元價格買入宏捷公司股票,不 能說股價便宜,甚是可以說有一點偏貴嫌疑,但是事後宏捷公司之發展證明該108元股票並沒有賠錢,從89年開始 宏捷公司雖然股價起起落落,但也除權過二次,後來也創下122元高價,可以證明當初以108元購買並不一定會賠錢,而且擔任股東後,可以享有以稍低於市價之優惠,參與現金增資,只要參與幾次增資就可以攤平持股成本,更快實現獲利。反之,被告黃○銘所換到的宏麗公司股票,公司營運連年虧損,股價一路下跌,還連續減資兩次,被告黃○銘並沒有從中獲取利益,反而損失的宏捷這檔潛力股股票共10萬股。從結果論來說,實難論斷被告黃○銘有掏空宏麗公司之犯行。 (五)上訴書又指稱: 1、被告黃○銘對國誠公司背信: ①被告黃○銘先於89年5月30日主導國誠公司將宏三公司股 票以每股20元賤價出售於人頭劉○芳及陳○枝各4萬股, 1週後,89年6月7日人頭劉○芳及陳○枝再將宏三公司股 票以每股50元轉售予被告黃○銘擔任董事長之豐誠公司,顯然背信國誠公司。 ②被告黃○銘先於89年5月30主導國誠公司以每股20元出售 宏三公司股票予人頭陳○銨(即陳力行)及余欣欣各4萬 股,89年6月7日人頭陳○銨(即陳力行)及余欣欣再以每股50元出售予豐誠公司,顯有賤賣國誠公司之宏三公司股份,而有背信予國誠公司。 2、被告黃○銘對豐誠公司背信: ①被告黃○銘先於89年5月3日主導豐誠公司以每股20元出售宏三公司股票15000股予人頭陳○銨(即陳力行),89年5月5日人頭陳○銨(即陳力行)再以每股165元出售15000 股予嘉○公司,顯有賤賣豐誠公司之宏三公司股票,而有背信予豐誠公司。 ②被告黃○銘先於89.5.4主導豐誠公司以每股20元出售宏三公司股票15000股予人頭張○瑤,89年5月5日人頭張○瑤 即以每股165元出售15000股予嘉○公司,顯有賤賣豐誠公司之宏三公司股票,而有背信予豐誠公司。 3、被告黃○銘告對嘉○公司背信: 被告黃○銘先於89年7月17日藉人頭張○瑤以每股50元向 人頭漳寶珠購入宏三公司股票7000股,同日再藉人頭張○瑤以每股170元出售7000股予嘉○公司,顯有高價購人宏 三公司之股票而有背信於嘉○公司。 (六)然查,檢察官上訴書所陳上述(五)之犯行,並不在起訴書所列之犯罪事實內,而是屬於100年偵字第6045號併案 意旨書範圍內之事實。因為起訴部分已判決無罪,無罪則無犯罪事實擴張可言,無須審就併案書內容。 十三、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銘有背信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銘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正犯(即被告黃○銘)不成立犯罪,其餘被告劉○芳等人被訴幫助被告黃○銘犯背信罪部分,即無理由,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已經詳述認定被告黃○銘不成立背信罪之理由,調查、論述已甚清楚。檢察官上訴意旨書,猶執陳詞。指稱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關於本案併案審理部分,詳如下述,但本案被告黃○銘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因而無從併予審理,故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744號併 辦意旨書(見原審卷(一)第27頁)、亦即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638號併案意旨書(見 本院卷一第104頁),併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銘主導 宏麗公司89年8月16日決議購入宏三、宏捷公司股票,使 宏麗公司受有損害,而認被告黃○銘涉有背信之犯嫌(即附圖一(一)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953號併 辦意旨書(見原審卷(一)第33頁),亦即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639號併案意旨書(見 本院卷一第101頁),併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銘主導 宏麗公司89年8月16日、同年12月14日決議購入宏三公司 股票,使宏麗公司受有損害,而認被告黃○銘涉有背信之犯嫌(即附圖一(一)、(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45號併 辦意旨書(見原審卷(一)第36頁),亦即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640號併案意旨書(見 本院卷一第98頁),併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銘利用擔任國誠公司、豐誠公司、嘉○公司董事長之機會,而透過人頭交易,賺取價差,認為被告黃○銘涉有背信罪之犯嫌(詳如附圖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擔任之公司職稱或親屬關係 │提供金融帳戶或人頭名義 │ ├──┼───┼──────────────┼──────────────┤ │1 │黃○銘│1.宏麗公司董事長 │無 │ │ │ │2.宏三公司董事 │ │ │ │ │3.宏捷公司董事 │ │ │ │ │4.國誠公司董事長 │ │ │ │ │5.豐誠公司董事長 │ │ │ │ │6.嘉○公司董事長 │ │ ├──┼───┼──────────────┼──────────────┤ │2 │劉○芳│嘉○公司執行秘書 │無 │ ├──┼───┼──────────────┼──────────────┤ │3 │陳○鈺│1.嘉○公司會計人員 │提供陳○銨之華僑銀行竹科分行│ │ │ │2.陳○銨之妻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 │陳○銨│陳○鈺之夫 │同意陳○鈺提供上開帳戶 │ ├──┼───┼──────────────┼──────────────┤ │5 │陳○枝│1.嘉○公司秘書 │提供洪○軒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2.洪○軒之妻 │(即合併前之交通銀行)竹科分│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6 │洪○軒│陳○枝之夫 │同意陳○枝提供上開帳戶 │ ├──┼───┼──────────────┼──────────────┤ │7 │張○瑤│嘉○公司員工 │提供其名義之華僑銀行竹科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8 │黃○玲│1.翔茂公司助理會計 │提供其名義 │ │ │ │2.黃○銘姪子之妻 │ │ ├──┼───┼──────────────┼──────────────┤ │9 │鄭○禮│黃○銘三嫂姊姊之子 │提供其名義 │ ├──┼───┼──────────────┼──────────────┤ │10 │漳○祿│黃○銘之岳父 │提供其名義 │ └──┴───┴──────────────┴──────────────┘ 附表二:宏三公司89年度股票轉讓情形表 ┌──┬──────┬────┬──────┬─────┬────┐ │編號│轉讓日期 │出售人 │承買人 │股數(股)│每股金額│ ├──┼──────┼────┼──────┼─────┼────┤ │1 │89年3 月31日│王○安 │殷淑德 │2,000 │183 元 │ ├──┼──────┼────┼──────┼─────┼────┤ │2 │89年4 月11日│王○安 │張德勇 │2,000 │187 元 │ ├──┼──────┼────┼──────┼─────┼────┤ │3 │89年11月30日│吳杰奇 │王○安 │5,000 │25元 │ ├──┼──────┼────┼──────┼─────┼────┤ │4 │89年11月30日│吳杰奇 │王○安 │500 │25元 │ ├──┼──────┼────┼──────┼─────┼────┤ │5 │89年11月30日│吳杰奇 │王○安 │1,000 │25元 │ ├──┼──────┼────┼──────┼─────┼────┤ │6 │89年5 月4 日│洪正夫 │蔡○惠 │3,000 │170 元 │ ├──┼──────┼────┼──────┼─────┼────┤ │7 │89年6 月8 日│陳○環 │李建明 │3 萬5,000 │18.6元 │ ├──┼──────┼────┼──────┼─────┼────┤ │8 │89年6 月8 日│陳○環 │蔡文仲 │3 萬5,000 │18.6元 │ ├──┼──────┼────┼──────┼─────┼────┤ │9 │89年6 月8 日│陳○環 │馮榮佑 │4 萬5,000 │18.6元 │ ├──┼──────┼────┼──────┼─────┼────┤ │10 │89年6 月8 日│陳○環 │馮榮佑 │4,000 │18.6元 │ ├──┼──────┼────┼──────┼─────┼────┤ │11 │89年6 月8 日│陳○環 │林瑤 │2 萬8,000 │18.6元 │ ├──┼──────┼────┼──────┼─────┼────┤ │12 │89年6 月8 日│陳○環 │吳政宏 │1 萬4,000 │18.6元 │ ├──┼──────┼────┼──────┼─────┼────┤ │13 │89年6 月8 日│陳○環 │陳怡如 │3,000 │18.6元 │ ├──┼──────┼────┼──────┼─────┼────┤ │14 │89年6 月8 日│陳○環 │陳怡如 │500 │18.6元 │ ├──┼──────┼────┼──────┼─────┼────┤ │15 │89年8 月4 日│陳○環 │陳寬禧 │4 萬2,000 │18.4元 │ ├──┼──────┼────┼──────┼─────┼────┤ │16 │89年9 月27日│陳○環 │朱憶婷 │1 萬 │20元 │ ├──┼──────┼────┼──────┼─────┼────┤ │17 │89年9 月27日│陳○環 │翁麗華 │1 萬 │20元 │ ├──┼──────┼────┼──────┼─────┼────┤ │18 │89年9 月27日│陳○環 │金嘉琪 │1 萬 │20元 │ ├──┼──────┼────┼──────┼─────┼────┤ │19 │89年10月20日│陳○環 │黃玟霓 │1 萬 │20元 │ ├──┼──────┼────┼──────┼─────┼────┤ │20 │89年11月15日│陳○環 │曾子建 │6 萬5,000 │13元 │ ├──┼──────┼────┼──────┼─────┼────┤ │21 │89年10月24日│林奇瑩 │俞洪亮 │1,000 │61元 │ ├──┼──────┼────┼──────┼─────┼────┤ │22 │89年10月24日│林奇瑩 │俞洪亮 │4,000 │61元 │ ├──┼──────┼────┼──────┼─────┼────┤ │23 │89年11月27日│張啟宏 │俞洪亮 │3,000 │45元 │ ├──┼──────┼────┼──────┼─────┼────┤ │24 │89年11月27日│張啟宏 │俞洪亮 │1,000 │45元 │ ├──┼──────┼────┼──────┼─────┼────┤ │25 │89年11月27日│張啟宏 │俞洪亮 │1,000 │45元 │ ├──┼──────┼────┼──────┼─────┼────┤ │26 │89年6 月26日│豐誠公司│太子投資公司│4 萬 │170 元 │ ├──┼──────┼────┼──────┼─────┼────┤ │27 │89年6 月28日│豐誠公司│太子投資公司│1 萬 │170 元 │ ├──┼──────┼────┼──────┼─────┼────┤ │28 │89年7 月21日│漳寶珠 │中實公司 │2 萬2,000 │170 元 │ ├──┼──────┼────┼──────┼─────┼────┤ │29 │89年7 月21日│楊耀輝 │中實公司 │8,000 │170 元 │ ├──┼──────┼────┼──────┼─────┼────┤ │30 │89年7 月28日│黃長利 │中實公司 │2 萬 │170 元 │ ├──┼──────┼────┼──────┼─────┼────┤ │31 │89年8 月4 日│許重勝 │聯訊公司 │4,000 │170 元 │ ├──┼──────┼────┼──────┼─────┼────┤ │32 │89年8 月4 日│王麗芳 │聯訊公司 │9,000 │170 元 │ ├──┼──────┼────┼──────┼─────┼────┤ │33 │89年8 月4 日│曾東陽 │聯訊公司 │1 萬8,000 │170 元 │ ├──┼──────┼────┼──────┼─────┼────┤ │34 │89年8 月4 日│林欽瑞 │聯訊公司 │8,000 │170 元 │ ├──┼──────┼────┼──────┼─────┼────┤ │35 │89年8 月4 日│徐盛傑 │聯訊公司 │6,000 │170 元 │ └──┴──────┴────┴──────┴─────┴────┘ 附表三:宏捷公司89年度股票轉讓情形表 ┌──┬──────┬────┬──────┬─────┬────┐ │編號│轉讓日期 │出售人 │承買人 │股數(股)│每股金額│ ├──┼──────┼────┼──────┼─────┼────┤ │1 │89年1 月5 日│陳高峰 │羅○源 │1 萬7,000 │22元 │ ├──┼──────┼────┼──────┼─────┼────┤ │2 │89年1 月5 日│楊君蒂 │羅○源 │5,000 │32元 │ ├──┼──────┼────┼──────┼─────┼────┤ │3 │89年3 月17日│葉玉鳳 │羅○源 │2 萬5,000 │40元 │ ├──┼──────┼────┼──────┼─────┼────┤ │4 │89年3 月22日│吳正富 │羅○源 │5,000 │40元 │ ├──┼──────┼────┼──────┼─────┼────┤ │5 │89年3 月23日│高信義 │羅○源 │1 萬 │50元 │ ├──┼──────┼────┼──────┼─────┼────┤ │6 │89年8 月14日│高信義 │羅○源 │1 萬4,000 │60元 │ ├──┼──────┼────┼──────┼─────┼────┤ │7 │89年8 月14日│羅義盛 │羅○源 │4,000 │60元 │ ├──┼──────┼────┼──────┼─────┼────┤ │8 │89年3 月16日│張○忠 │謝芙蓉 │3 萬 │45元 │ ├──┼──────┼────┼──────┼─────┼────┤ │9 │89年3 月24日│漳○祿 │太子建設公司│4 萬 │50元 │ ├──┼──────┼────┼──────┼─────┼────┤ │10 │89年5 月4 日│王仲明 │趙淑娟 │2 萬3,000 │12.3元 │ ├──┼──────┼────┼──────┼─────┼────┤ │11 │89年5 月4 日│林文勛 │趙淑娟 │8,000 │8 元 │ ├──┼──────┼────┼──────┼─────┼────┤ │12 │89年5 月15日│林文勛 │趙淑娟 │8,000 │12.3元 │ ├──┼──────┼────┼──────┼─────┼────┤ │13 │89年5 月19日│王鯉臻 │趙淑娟 │1,000 │12.3元 │ ├──┼──────┼────┼──────┼─────┼────┤ │14 │89年5 月19日│林保君 │趙淑娟 │4 萬4,000 │12.3元 │ ├──┼──────┼────┼──────┼─────┼────┤ │15 │89年5 月25日│李姵瑩 │趙淑娟 │1,000 │12.3元 │ ├──┼──────┼────┼──────┼─────┼────┤ │16 │89年7 月28日│陳茂文 │趙淑娟 │2 萬5,000 │12.3元 │ ├──┼──────┼────┼──────┼─────┼────┤ │17 │89年8 月4 日│趙淑娟 │張文亮 │2,000 │50元 │ ├──┼──────┼────┼──────┼─────┼────┤ │18 │89年8 月4 日│趙淑娟 │張伯昌 │2,000 │50元 │ ├──┼──────┼────┼──────┼─────┼────┤ │19 │89年8 月4 日│趙淑娟 │鄭信標 │2,000 │50元 │ ├──┼──────┼────┼──────┼─────┼────┤ │20 │89年8 月4 日│趙淑娟 │許哲崑 │2,000 │50元 │ ├──┼──────┼────┼──────┼─────┼────┤ │21 │89年8 月4 日│趙淑娟 │陳永瑄 │2,000 │50元 │ ├──┼──────┼────┼──────┼─────┼────┤ │22 │89年8 月4 日│趙淑娟 │藍恭揚 │2 萬 │50元 │ ├──┼──────┼────┼──────┼─────┼────┤ │23 │89年8 月7 日│趙淑娟 │戴旭良 │2 萬 │30元 │ ├──┼──────┼────┼──────┼─────┼────┤ │24 │89年8 月15日│趙淑娟 │黃金玥 │3,000 │30元 │ ├──┼──────┼────┼──────┼─────┼────┤ │25 │89年8 月15日│趙淑娟 │崔光宙 │6,000 │30元 │ ├──┼──────┼────┼──────┼─────┼────┤ │26 │89年8 月15日│趙淑娟 │黃瓊儀 │1,000 │30元 │ ├──┼──────┼────┼──────┼─────┼────┤ │27 │89年8 月18日│吳徐哲 │趙淑娟 │1 萬7,000 │12.3元 │ ├──┼──────┼────┼──────┼─────┼────┤ │28 │89年9 月18日│趙淑娟 │彭世偉 │5 萬 │30元 │ ├──┼──────┼────┼──────┼─────┼────┤ │29 │89年9 月22日│莊佳璋 │趙淑娟 │1 萬8,000 │12.3元 │ ├──┼──────┼────┼──────┼─────┼────┤ │30 │89年9 月22日│蘇秀美 │趙淑娟 │2,000 │12.3元 │ ├──┼──────┼────┼──────┼─────┼────┤ │31 │89年11月6 日│楊承霖 │趙淑娟 │8,000 │30元 │ ├──┼──────┼────┼──────┼─────┼────┤ │32 │89年11月9 日│王琮璽 │趙淑娟 │5 萬5,490 │16.5元 │ ├──┼──────┼────┼──────┼─────┼────┤ │33 │89年11月9 日│王鈺雄 │趙淑娟 │1 萬3,698 │12.3元 │ ├──┼──────┼────┼──────┼─────┼────┤ │34 │89年11月9 日│李昭慧 │趙淑娟 │4,566 │16.5元 │ ├──┼──────┼────┼──────┼─────┼────┤ │35 │89年11月9 日│胡政吉 │趙淑娟 │1,000 │12.3元 │ ├──┼──────┼────┼──────┼─────┼────┤ │36 │89年11月9 日│胡政吉 │趙淑娟 │7 萬4,000 │12.3元 │ ├──┼──────┼────┼──────┼─────┼────┤ │37 │89年11月9 日│陳義德 │趙淑娟 │2 萬1,000 │16.5元 │ ├──┼──────┼────┼──────┼─────┼────┤ │38 │89年11月9 日│黃金珠 │趙淑娟 │3,566 │16.5元 │ ├──┼──────┼────┼──────┼─────┼────┤ │39 │89年12月21日│趙淑娟 │藍汪淑媛 │3 萬 │30元 │ ├──┼──────┼────┼──────┼─────┼────┤ │40 │89年12月21日│趙淑娟 │張美滿 │1 萬 │30元 │ ├──┼──────┼────┼──────┼─────┼────┤ │41 │89年12月21日│趙淑娟 │黃仲賢 │15萬 │30元 │ ├──┼──────┼────┼──────┼─────┼────┤ │42 │89年12月21日│趙淑娟 │張國威 │1 萬 │30元 │ ├──┼──────┼────┼──────┼─────┼────┤ │43 │89年8 月11日│吳啟文 │蕭家賢 │1 萬 │30元 │ ├──┼──────┼────┼──────┼─────┼────┤ │44 │89年8 月11日│吳啟文 │顏洪秀霞 │1 萬2,000 │30元 │ ├──┼──────┼────┼──────┼─────┼────┤ │45 │89年8 月11日│吳啟文 │王素華 │1,000 │30元 │ ├──┼──────┼────┼──────┼─────┼────┤ │46 │89年8 月11日│吳啟文 │林麗雅 │2,000 │30元 │ ├──┼──────┼────┼──────┼─────┼────┤ │47 │89年8 月11日│吳啟文 │蕭麗美 │1 萬2,000 │30元 │ ├──┼──────┼────┼──────┼─────┼────┤ │48 │89年8 月11日│吳啟文 │蕭平軒 │1 萬7,000 │30元 │ ├──┼──────┼────┼──────┼─────┼────┤ │49 │89年8 月11日│吳啟文 │羅王曼甄 │4 萬8,000 │30元 │ ├──┼──────┼────┼──────┼─────┼────┤ │50 │89年8 月11日│吳啟文 │蕭家坤 │1 萬7,000 │30元 │ ├──┼──────┼────┼──────┼─────┼────┤ │51 │89年8 月11日│吳啟文 │陳明英 │1 萬 │30元 │ ├──┼──────┼────┼──────┼─────┼────┤ │52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邱盟文 │1 萬5,000 │30元 │ ├──┼──────┼────┼──────┼─────┼────┤ │53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黃錦椿 │2,000 │30元 │ ├──┼──────┼────┼──────┼─────┼────┤ │54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陳惠芬 │4,000 │30元 │ ├──┼──────┼────┼──────┼─────┼────┤ │55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王阿緞 │1,000 │30元 │ ├──┼──────┼────┼──────┼─────┼────┤ │56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陳玲嬌 │2,000 │30元 │ ├──┼──────┼────┼──────┼─────┼────┤ │57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林玫秀 │3 萬8,000 │30元 │ ├──┼──────┼────┼──────┼─────┼────┤ │58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張王月蘭 │1,000 │30元 │ ├──┼──────┼────┼──────┼─────┼────┤ │59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呂文燦 │2,000 │30元 │ ├──┼──────┼────┼──────┼─────┼────┤ │60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王明登 │2,000 │30元 │ ├──┼──────┼────┼──────┼─────┼────┤ │61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葉文義 │1,000 │30元 │ ├──┼──────┼────┼──────┼─────┼────┤ │62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黃振彬 │1,000 │30元 │ ├──┼──────┼────┼──────┼─────┼────┤ │63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袁從濤 │1,000 │30元 │ ├──┼──────┼────┼──────┼─────┼────┤ │64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廖淑蘭 │2,000 │30元 │ ├──┼──────┼────┼──────┼─────┼────┤ │65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蔣王蕊 │3,000 │30元 │ ├──┼──────┼────┼──────┼─────┼────┤ │66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吳芸誼 │1,000 │30元 │ ├──┼──────┼────┼──────┼─────┼────┤ │67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陳琳福 │1,000 │30元 │ ├──┼──────┼────┼──────┼─────┼────┤ │68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林清金 │2,000 │30元 │ ├──┼──────┼────┼──────┼─────┼────┤ │69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陳金城 │1 萬3,000 │30元 │ ├──┼──────┼────┼──────┼─────┼────┤ │70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彭恭祥 │2,000 │30元 │ ├──┼──────┼────┼──────┼─────┼────┤ │71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廣發科技 │1 萬6,000 │30元 │ ├──┼──────┼────┼──────┼─────┼────┤ │72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林玫伶 │3 萬 │30元 │ ├──┼──────┼────┼──────┼─────┼────┤ │73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陳秋霞 │1,000 │30元 │ ├──┼──────┼────┼──────┼─────┼────┤ │74 │89年8 月15日│盧怡如 │楊○峰 │6,000 │30元 │ ├──┼──────┼────┼──────┼─────┼────┤ │75 │89年8 月15日│盧怡如 │樓國華 │1,000 │30元 │ ├──┼──────┼────┼──────┼─────┼────┤ │76 │89年8 月15日│盧怡如 │蔡麗華 │2,000 │30元 │ ├──┼──────┼────┼──────┼─────┼────┤ │77 │89年1 月4 日│張美滿 │克奈克森公司│3 萬 │20元 │ ├──┼──────┼────┼──────┼─────┼────┤ │78 │89年1 月4 日│王○安 │克奈克森公司│1 萬3,000 │20元 │ ├──┼──────┼────┼──────┼─────┼────┤ │79 │89年1 月4 日│嘉○公司│克奈克森公司│90萬 │20元 │ ├──┼──────┼────┼──────┼─────┼────┤ │80 │89年1 月4 日│嘉○公司│克奈克森公司│90萬 │20元 │ ├──┼──────┼────┼──────┼─────┼────┤ │81 │89年1 月4 日│嘉○公司│克奈克森公司│20萬 │20元 │ ├──┼──────┼────┼──────┼─────┼────┤ │82 │89年1 月4 日│國誠公司│克奈克森公司│8 萬 │20元 │ ├──┼──────┼────┼──────┼─────┼────┤ │83 │89年1 月4 日│豐誠公司│克奈克森公司│90萬 │20元 │ ├──┼──────┼────┼──────┼─────┼────┤ │84 │89年1 月4 日│豐誠公司│克奈克森公司│60萬 │20元 │ ├──┼──────┼────┼──────┼─────┼────┤ │85 │89年1 月4 日│日誠公司│克奈克森公司│30萬 │20元 │ ├──┼──────┼────┼──────┼─────┼────┤ │86 │89年1 月4 日│蔡○惠 │克奈克森公司│14萬 │20元 │ ├──┼──────┼────┼──────┼─────┼────┤ │87 │89年1 月4 日│黃○銘 │克奈克森公司│60萬 │20元 │ ├──┼──────┼────┼──────┼─────┼────┤ │88 │89年5 月18日│鍾立輝 │工業銀行 │60萬 │80元 │ ├──┼──────┼────┼──────┼─────┼────┤ │89 │89年5 月18日│唐肇俊 │工業銀行 │10萬 │80元 │ ├──┼──────┼────┼──────┼─────┼────┤ │90 │89年5 月18日│秦文港 │工業銀行 │12萬 │80元 │ ├──┼──────┼────┼──────┼─────┼────┤ │91 │89年5 月18日│李岌 │工業銀行 │62萬 │80元 │ ├──┼──────┼────┼──────┼─────┼────┤ │92 │89年5 月18日│林兩福 │工業銀行 │10萬 │80元 │ ├──┼──────┼────┼──────┼─────┼────┤ │93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嚴志弘 │3,000 │30元 │ ├──┼──────┼────┼──────┼─────┼────┤ │94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許大雄 │2,000 │30元 │ ├──┼──────┼────┼──────┼─────┼────┤ │95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日誠公司 │8,000 │50元 │ ├──┼──────┼────┼──────┼─────┼────┤ │96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盧惠華 │2 萬2,000 │30元 │ ├──┼──────┼────┼──────┼─────┼────┤ │97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俞純卿 │3 萬8,000 │30元 │ ├──┼──────┼────┼──────┼─────┼────┤ │98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廣發科技公司│4,000 │50元 │ ├──┼──────┼────┼──────┼─────┼────┤ │99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劉建輝 │1,000 │30元 │ ├──┼──────┼────┼──────┼─────┼────┤ │100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謝錦龍 │6,000 │30元 │ ├──┼──────┼────┼──────┼─────┼────┤ │101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林祖開 │1 萬1,000 │30元 │ ├──┼──────┼────┼──────┼─────┼────┤ │102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李錦霞 │2 萬4,000 │30元 │ ├──┼──────┼────┼──────┼─────┼────┤ │103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周梅 │1,000 │30元 │ ├──┼──────┼────┼──────┼─────┼────┤ │104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方由莉 │6,000 │30元 │ ├──┼──────┼────┼──────┼─────┼────┤ │105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紀宏達 │1 萬6,000 │30元 │ ├──┼──────┼────┼──────┼─────┼────┤ │106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曹濟 │1,000 │30元 │ ├──┼──────┼────┼──────┼─────┼────┤ │107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萬慰椿 │1,000 │30元 │ ├──┼──────┼────┼──────┼─────┼────┤ │108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朱國偉 │1,000 │30元 │ ├──┼──────┼────┼──────┼─────┼────┤ │109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永惠 │2,000 │30元 │ ├──┼──────┼────┼──────┼─────┼────┤ │110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李明謙 │5,000 │30元 │ ├──┼──────┼────┼──────┼─────┼────┤ │111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王善桐 │5,000 │30元 │ ├──┼──────┼────┼──────┼─────┼────┤ │112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歐陽啟源 │1 萬1,000 │30元 │ ├──┼──────┼────┼──────┼─────┼────┤ │113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楊美華 │4,000 │30元 │ ├──┼──────┼────┼──────┼─────┼────┤ │114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羅○源 │4,000 │30元 │ ├──┼──────┼────┼──────┼─────┼────┤ │115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黃寶雲 │3 萬9,000 │30元 │ ├──┼──────┼────┼──────┼─────┼────┤ │116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李遠毅 │3 萬4,000 │30元 │ ├──┼──────┼────┼──────┼─────┼────┤ │117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張黎玫 │2,000 │30元 │ ├──┼──────┼────┼──────┼─────┼────┤ │118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邱雲灶 │1 萬 │30元 │ ├──┼──────┼────┼──────┼─────┼────┤ │119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張榕枝 │3,000 │30元 │ ├──┼──────┼────┼──────┼─────┼────┤ │120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嚴明正 │1 萬 │30元 │ ├──┼──────┼────┼──────┼─────┼────┤ │121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林明鴻 │1,000 │30元 │ ├──┼──────┼────┼──────┼─────┼────┤ │122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陳金雀 │1,000 │30元 │ ├──┼──────┼────┼──────┼─────┼────┤ │123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王明彥 │4,000 │30元 │ ├──┼──────┼────┼──────┼─────┼────┤ │124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俞亮義 │1,000 │30元 │ ├──┼──────┼────┼──────┼─────┼────┤ │125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張崇文 │4,000 │30元 │ ├──┼──────┼────┼──────┼─────┼────┤ │126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蔡政達 │5,000 │30元 │ ├──┼──────┼────┼──────┼─────┼────┤ │127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陳錫銘 │7,000 │30元 │ ├──┼──────┼────┼──────┼─────┼────┤ │128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徐端燕 │5,000 │30元 │ ├──┼──────┼────┼──────┼─────┼────┤ │129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陳文雄 │9,000 │30元 │ ├──┼──────┼────┼──────┼─────┼────┤ │130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江正夫 │5,000 │30元 │ ├──┼──────┼────┼──────┼─────┼────┤ │131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王德敏 │1,000 │30元 │ ├──┼──────┼────┼──────┼─────┼────┤ │132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羅水秀 │6,000 │30元 │ ├──┼──────┼────┼──────┼─────┼────┤ │133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陳清豐 │1,000 │30元 │ ├──┼──────┼────┼──────┼─────┼────┤ │134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謝月仙 │2,000 │30元 │ ├──┼──────┼────┼──────┼─────┼────┤ │135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吳煌龍 │1,000 │30元 │ └──┴──────┴────┴──────┴─────┴────┘ 【附件】卷宗編號對照表 ┌──┬─────────────────────────────┐ │編號│卷號 │ ├──┼─────────────────────────────┤ │A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60 號卷 │ ├──┼─────────────────────────────┤ │B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卷 │ ├──┼─────────────────────────────┤ │C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02 號卷(卷一) │ ├──┼─────────────────────────────┤ │D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02 號卷(卷二) │ ├──┼─────────────────────────────┤ │E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9 號卷(卷一) │ ├──┼─────────────────────────────┤ │F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9 號卷(卷二) │ ├──┼─────────────────────────────┤ │G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22 號卷 │ ├──┼─────────────────────────────┤ │H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65 號卷 │ ├──┼─────────────────────────────┤ │I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56 號卷 │ ├──┼─────────────────────────────┤ │J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 │ ├──┼─────────────────────────────┤ │K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469號卷 │ ├──┼─────────────────────────────┤ │L 卷│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黃○銘涉嫌背信案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