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三格
- 選任辯護人
- 林羣期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德和
- 選任辯護人
- 蔡振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阮文隆
- 選任辯護人
- 何孟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湘喻
- 即被告
- 王秀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建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秀霞
- 選任辯護人
- 蔡振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正義
- 即被告
- 盧柏委
- 即被告
- 盧怡伽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聰能律師
- 被告
- 李揚
(原名李顯堂)
謝東福
盧雨慶
上列被告等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項及附表一「支票經手關聯及出處欄」關於被告姓名「阮文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阮文隆」;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15至16關於被告姓名「阮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阮文隆」。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並無阮文龍或阮隆其人,並無誤認之虞,先予指明。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項、附表一「支票經手關聯及出處欄」及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15至16關於被告姓名阮文隆之記載,分別有誤載為「阮文龍」及「阮隆」情形,茲發現有誤,均應更正為「阮文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