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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朱貴陳慧珊江奇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三格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余德和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阮文隆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湘喻
即被告
王秀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秀霞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盧正義
即被告
盧柏委
即被告
盧怡伽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被告
李揚

(原名李顯堂)

      謝東福

      盧雨慶

上列被告等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項及附表一「支票經手關聯及出處欄」關於被告姓名「阮文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阮文隆」;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15至16關於被告姓名「阮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阮文隆」。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並無阮文龍或阮隆其人,並無誤認之虞,先予指明。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項、附表一「支票經手關聯及出處欄」及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15至16關於被告姓名阮文隆之記載,分別有誤載為「阮文龍」及「阮隆」情形,茲發現有誤,均應更正為「阮文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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