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淵祚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劉憲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48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淵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駿凱(原名周錦榮)與陳逢茂(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合夥經營全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由陳逢茂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籌措工程資金,周駿凱則負責承包工程之執行。全富公司是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由案外人林傳家借牌投標)向嘉義縣政府投標承攬97年卡玫基及鳳凰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即「嘉129線28K+200災害復健工程」(98年9 月22日訂約,下稱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全富公司再由周駿凱將該工程轉包予黃淵祚施作,黃淵祚則再交由林進寶進場實際施工,是黃淵祚與全富公司間具直接承包關係。因周駿凱除將系爭工程交黃淵祚施作外,尚有全富公司之其他承包工程亦轉包予黃淵祚施作,黃淵祚亦同交由林進寶施工。緣系爭工程原計劃預訂之施工進度依序為土方開挖、土方回填、河道護岸工程、半自重擋土牆、固床工、淺壩及排水溝、植生植栽、道路路面鋪設、路基工程、假設工程及雜項等,惟全富公司僅於民國98年10月1 日開工,隨即一直延宕未進場施工,處於停工狀態,迨至99年2 月25日始復工,其後由黃淵祚負責承包施作,惟於99年4 月底前僅由林進寶完成施工便道之舖設,林進寶因黃淵祚之資金周轉困難,而於完成上開施工便道之舖設後,即未再就系爭工程為進一步之施工。由於系爭工程之工期已嚴重落後,承包之祥鎮公司與招標機關及監造公司分別於99年5月19日、7月12日召開之工務會議(工程協商會)中,祥鎮公司雖曾為預訂於99年5月24日鋼筋進場施做, 及於7月14日地錨將進場進行施作之允諾,然亦僅止於口頭 承諾,並未實際進行工程,迨至99年9月9日召開工務會議時,該系爭工程之地錨猶尚未完成施作微型樁,更未進行下一階段之擋土牆開挖及施作。在另方面,黃淵祚本身因承包多項工程,各工程皆需調度資金使用,而有資金調度見絀之情形,林進寶、曾仁浮(黃淵祚之其他工程合作包商)並分別向黃淵祚反應其他工程欠缺周轉金。而黃淵祚因本身資金不足,其為自全富公司取得周轉金,明知系爭工程已停止進一步施工,依當時實際上已嚴重落後之工期進度,尚未達需立即使用鋼筋之程度,竟於99年5月25日前某日,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專款專用之由,向周駿凱詐稱:系爭工程需要向達億鐵材行購買鋼筋使用,需款約新臺幣(下同)71萬元云云,致周駿凱陷於錯誤,將此情轉報給全富公司負責人陳逢茂,陳逢茂亦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工程確實需要購買鋼筋使用,乃於99年5月25日,指示該公 司會計黃宜羚(原名黃毓倩)簽發發票人同為全富公司、指定受款人同為達億鐵材行、發票日同為99年5月28日、付款 人同為渣打國際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金額分別為60萬元、11萬元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周駿凱,由 周駿凱轉交黃淵祚,用以向達億鐵材行購買鋼筋。陳逢茂為避免該等支票遭移作他用,指定專款專用,由黃宜羚於簽發該等支票時註明禁止背書轉讓。然黃淵祚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實際用於向達億鐵材行訂購鋼筋,反而將系爭1張60萬 元之支票交由林進寶持向達億鐵材行調現周轉,因達億鐵材行未應允調現,而該系爭支票有指定受款人達億鐵材行,林進寶乃請達億鐵材行在支票後面背書(由達億鐵材行負責人劉炳同之妻趙美妹為之),再將該60萬元支票取回交由林進寶之妻至銀行提示兌現。惟由於系爭支票有指定受款人、劃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林進寶之妻無法逕向銀行提示兌現領取票款,林進寶乃聯繫黃淵祚處理。而黃淵祚明知該系爭2張支票原既非用於向達億鐵材行訂購鋼筋,復向達 億鐵材行調現不成,乃於票載發票日之99年5月28日,接續 向周駿凱詐稱:因達億鐵材行急於該日領款,若存入銀行提示兌現,恐無法於當日兌現取款云云;周駿凱認該筆支票款項本即是要向達億鐵材行購買鋼筋,應由達億鐵材行領取,以支票兌現或以現金給付,就全富公司言,並無二致,乃於同日搭載黃宜羚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指示黃宜羚協助黃淵祚,由黃宜羚持全富公司印章陪同黃淵祚進入銀行內,將該支票之指定受款人、劃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塗銷蓋印,並當場提示支票領出支票款項共71萬元交付黃淵祚,黃淵祚取得該71萬元後,隨即在銀行外交付其中60萬元予當日一同前往之林進寶之妻,以充作黃淵祚所承包而交由林進寶施作之南投地區其他工程之周轉金,另其中11萬元則由黃淵祚中飽私囊,黃淵祚因而詐欺71萬元得逞。 二、案經祥鎮公司委由謝森源及全富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詰問權既是當事人得處分之權能,自亦得由當事人處分捨棄之。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證人謝森源、周駿凱、林進寶、黃宜羚、劉炳同、趙美妹、孫裕清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渠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謝森源、周駿凱、林進寶、孫裕清嗣亦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證人黃宜羚、劉炳同且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證人謝森源、周駿凱、林進寶、黃宜羚、劉炳同、孫裕清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趙美妹於偵查中之結證,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詰問上開證人,則證人趙美妹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受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由處分不行使其訴訟權而生影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採用之下列其他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表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本院卷㈤第 22-25、本院卷㈠第56頁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採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亦表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復均經依法調查,且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自亦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淵祚固坦承有於前揭99年5 月25日以需訂購鋼筋為由,而向全富公司請款,收取全富公司所簽發系爭2 張合計71萬元之支票,並將其中1 張60萬元支票,交由林進寶持至達億鐵材行,由達億鐵材行在背面上背書蓋印,其後黃淵祚偕同林進寶之妻,於系爭支票發票日之99年5 月28日當天持該系爭支票2 張,要求全富公司協助塗銷指定受款人、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以求當日提示兌現領取現金,全富公司即由周駿凱指示會計黃宜羚協助陪同黃淵祚前往銀行為上開塗銷,並直接自銀行提領71萬元現金交由黃淵祚收取,黃淵祚得款後,將其中60萬元現金交予林進寶之妻取回,另11萬元現金則由黃淵祚自己取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⑴被告固有承攬全富公司之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原係全富公司股東周駿凱以總價2850萬元向祥鎮公司承攬,被告承攬後再轉包友人即林進寶再施作,全富公司周駿凱並承諾提供1000萬元周轉金供作工程周轉金使用,被告與全富公司之間從未簽訂任何工程承攬契約,開工後均由林進寶僱工進場施工;系爭工程已完成的便道工程,舉凡雇用工人、給付工資等均由林進寶負責,被告僅係與林進寶約定拿取一定百分比之利潤。另全富公司於99年間向家天下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南投縣政府「信義鄉梅子農場野溪護岸災修護建工程」等計7件工程,轉包給被告施作,其中「信義 鄉梅子農場野溪護岸工程」於99年5月5日已完工驗收,全富公司積欠被告該工程款96萬元,嗣因全富公司轉包之南投地區工程需要,經被告與全富公司協議將系爭支票之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先將票款交由林進寶及被告運用,並無專款專用、購買鋼筋之限制;退步言之,被告既將系爭票款用於全富公司轉包之南投工程,全富公司亦受有利益,即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餘6件工程,全富公 司亦均未支付被告工程款,縱曾交付部分支票,被告再轉付下游廠商,亦遭退票,被告不得不出面付款,而受有數百萬元工程款之損害。⑵林進寶於承攬系爭工程前曾表示自備有資金、有金主、可以提供數億元的工程周轉金,根本不需要被告提供資金;99年6月間,林進寶放棄承攬系爭工程之原 因,係因為全富公司之1千萬元工程周轉金未到位,與被告 並無關係。⑶據證人即全富公司會計黃宜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簽發系爭鋼筋料款之支票,係出於周駿凱之授意,又經全富公司負責人陳逢茂同意等語可知,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可言。本案鋼筋購料款71萬元,係林進寶所詐取,並非被告所支領。因依照系爭工程之「雙週工程管制進度表(99/5/20-99/6/2)」,顯示預定進度排定在99/5/23-99/5/28期間,鋼筋須加工完成進料到工地,全富 公司開立99年5月28日支票購買鋼筋,應為系爭工程工地所 實際需要,並非如證人林進寶供述之不需要鋼筋等語;而林進寶為實際領取系爭款項71萬元之人,與被告無關。全富公司開立之71萬元支票於99年5月28日兌現,全數均由林進寶 所受領;苟被告自己需要資金,何以會將71萬元全數交予林進寶?又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共計107萬6000元,全富公司 周駿凱已領回44萬元;另周駿凱在99年6月14日曾透過被告 向被告之友人王戰海借款100萬元(另應支付利息15萬元) 未還,合計被告支出金額共計266萬6000元,故全富公司尚 積欠被告數百萬之工程款,被告並未詐騙全富公司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系爭工程確係由被告黃淵祚向全富公司所直接承包,黃淵祚再交由林進寶負責現場實際施作,全富公司需負責提供黃淵祚施作之工程周轉金,黃淵祚則需負責周轉林進寶現場施作所需之工程費用支付,並由黃淵祚直接向全富公司請領工程款: 1.證人謝森源於101 年6 月1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祥鎮公司去標這個系爭工程標時,是有一個叫林傳家的人,他說他要做,就是他來建議我們公司去標這個工程,他要負責全部完成這個工程,但是林傳家因為搞了半天沒有辦法處理,可能有1 年的時間,他們全部沒有施工,因為是我們公司的牌子,我們去承包的,我們要負責,所以我們就把整個案件接回來自己施作,工程接回來以後,因為陳逢茂是我朋友,我們常在一起聊天,陳逢茂表示他有意願來包我們承攬這個標,要全部承攬,我們就跟陳逢茂簽契約,全富公司跟我們簽這個工程承包合約時,陳逢茂跟我們講,黃淵祚要幫他承攬這個工程比我們公司給他的價錢還低,比如我們說給他3000萬元,而黃淵祚可能就說我2900萬元就幫你做等等,陳逢茂告訴我們,他要把這個包轉讓給黃淵祚下去做,我不曉得全富跟黃淵祚之間是否有簽訂契約,茶山工程即系爭工程現場實際是林進寶在施工,便道就是他做的;當陳逢茂跟我們簽了約之後,我們有1個但書,就是要我們公司在1個月之內,要提供1000萬元的貸款給陳逢茂,作為工地的周轉金,之後因為時間到了,貸款沒有下來,我們公司沒辦法提供1000萬元給他,陳逢茂與我們公司就解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背面-133頁) 2.證人林傳家於100 年1 月1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不是祥鎮公司的人,我是跟祥鎮公司借牌去標工程,我有部分工程包給陳逢茂,所以陳逢茂有去訂鋼筋,也有付了幾十萬,後來全富公司不要做這個工程,就由我與祥鎮公司收回這個工程等語(見99他字第7078號卷第51-55 頁)。 3.證人陳逢茂於102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全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全富公司有跟祥鎮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以3千446萬元承包,是林傳家與周駿凱跟我講,才知道要向祥鎮公司承攬該工程,是由全富公司承包,資金亦由全富公司出的,周駿凱是出技術方面;我與祥鎮公司的謝森源是很好的朋友,所以要談該工程一定要透過謝森源來講,一開始是周駿凱介紹,但是詳談是找謝森源,簽約由我代表全富簽約,祥鎮公司是廖明姍負責出來簽約,當初簽約時,有約定祥鎮公司要給我們1 千萬的工程周轉款,但是要憑收據去領取,1 千萬元不是拿給我們用,是墊付,是我要開發票給他,發票有些是材料行開給我們,我們再開給祥鎮公司,也有材料行直接開給祥鎮公司,看祥鎮公司的要求,我們要配合他;如果祥鎮公司沒有提供1 千萬元給我們周轉的話,我們就不做了,後來這工程前面我們有做,黃淵祚來跟我們講說現場施工90幾萬元,該90幾萬元我們也付了,祥鎮公司要付給我們90萬元,後來黃淵祚說要買鋼筋,我就開了1 張60萬元,1 張11萬元的即期票給他,我有指名禁背;系爭工程是全富公司向祥鎮公司承包,該工程是由周駿凱負責,是他叫黃淵祚來做,黃淵祚是全富公司的下包,黃淵祚對全富公司負責,全富公司對祥鎮公司負責;周駿凱在全富公司,算是合夥人,我本來沒有參加公家工程的招標,認識周駿凱後,他就跟我講說來承包公家工程,因此我才在三民路那邊成立一個全富公司,就這樣包了很多公家工程,由我負責調度資金,工程都由周駿凱找人施工,他負責監工,把這個工程施做好,有利潤時他三分之一,我三分之二,但都沒有一個工程是完工的;系爭工程,是因為周駿凱跟黃淵祚來跟我講說,我負責資金來標工作,他們負責完工,利潤就是三分之一的紅利給周駿凱,三分之二是我的;工程發包給黃淵祚後,我有跟謝森源講;我不清楚系爭工程是由黃淵祚是自己做,或另轉包別人做,依我來看,是他自己找工人來做;我原先不認識林進寶,是本案開庭才認識;我於99年6月份跟祥鎮公 司解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9-115頁) 4.證人周駿凱於100 年1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阿寶」是黃淵祚叫過來的包商,他叫林進寶,那時黃淵祚承攬我們公司向祥鎮公司承攬的案件等語(見99他字第7078號卷第43-45頁)。於101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全富還沒與祥鎮公司簽契約之前,我們就已經找到下包商,是我跟黃淵祚談的,我們是約定一個價格,假設公司要賺10% ,那這樣的情形你來做可不可以,一樣的配套條件,我們好像也有承諾說我們要準備多少的周轉金,讓他也能夠去做一部份的購料跟現場的周轉;全富公司和祥鎮公司簽約以後,我是拿給黃淵祚做,我們跟黃淵祚之間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因為我跟黃淵祚算認識很久,是口頭約定一個價格;轉包後,黃淵祚那邊的施工團隊,就有派人先進去施工便道,因為系爭工程,已經被林傳家拖延了一段時間;那時候,全富公司還有比較小的個案給黃淵祚做,有很多的工班,至於他會請哪一個工班或那一個挖土機的人去做什麼,這個我們全部不干涉,也不會去過問這部分,黃淵祚等於是工程的大包,由他去發落所有的工跟量,他自己去找中小包來,林進寶是黃淵祚找來做現場施工,他那時候就是做黃淵祚下包工作,我與黃淵祚談轉包時,林進寶並未在場,我是因林進寶來這工作後,才認識他的;全富公司把系爭工程再轉承包給黃淵祚時,工程款總金額打折後應該是2800多萬元,大概約定是這樣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150頁)。另於101 年9月2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全富公司同時間有很多工程委託黃淵祚,黃淵祚都是承攬人,我們所有的工程都是對黃淵祚,沒有任何一件工程由林進寶承攬,林進寶如果有工作的話,一定是黃淵祚委託他做的;(為何黃淵祚之前都稱他只是中間人介紹而已?)黃淵祚如何定位他自己我不清楚,我們的工作從一開始接案都是由他去接的,成本估價也都是他去估價的,說好多少錢承攬也都是他,我們也只針對他,至於黃淵祚是不是再去轉價或是轉包還是叫工,這些都是由他去處理,我們不清楚。我們從來沒有直接付款給林進寶過,我們的工程款項一定是交給黃淵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0頁背面)。 5.證人林進寶於100 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是黃淵祚承攬全富公司的工程,再叫我從基隆下來施做,我自己並沒有跟全富公司有承攬工程,黃淵祚找我做系爭茶山工程的全部,我是對黃淵祚負責等語(見100偵字第2307號卷第143-144頁)。於101年6月1 日及同月15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黃淵祚是從基隆一個工程中,經朋友介紹認識我,之後他就打電話給我,說他這邊拿到一些工程,問我是否有興趣下來做,有傳一些空白的報價單到基隆給我,叫我填價錢報價,我回傳回來之後,他說工程標到了,我就下來做;工程的報價單包括南投國信鄉、信義鄉,還有清境農場那邊是仁愛的,後面下來就是台中竹坑橋、阿里山茶山那邊,就很多工程,是做擋土牆,還有一些護床工、河床便道;這段時間只有黃淵祚交工作給我,沒有其他人交工作給我,我就是黃淵祚的小包商;他當初找我下來的時候,是因為大家身上都沒有錢,我有去跟林口一個朋友的朋友借了100萬元當資金,下 來這邊做;要做工程時,我的報價的價錢都比較高,但都經黃淵祚修改的比較低,他說他報的價錢可以做的起來,可以從旁調一些比較便宜的工過來做(意指用以截長補短),然後我們就開始施作工程,第一個是做信義鄉梅子工廠那邊的擋土牆,鋼筋做好了,結果該花的錢都花了,工程款都沒有請到,因是黃淵祚叫我去做工程,所以是要由黃淵祚跟上面請款下來給我,黃淵祚說上面都請不到錢,第一筆工程款的金額大概是100萬元左右,他說上面請不到錢,然後緊接著 後面那些工程就跟著開始施工,一天要跑好多地方,這邊做,那邊也做,我還有2個朋友,我們3 個人下來就分2部車,就是叫機械、人要到現場去,做到最後真的沒有資金,我就離開了,沒辦法再繼續做,我跟隨黃淵祚工作,做不到1年 ,做了6、7個地方的工程,那時就是今天這個工地需要買水泥,或是我們沒有錢加油了,我就跟黃淵祚講,真的我們身上都沒錢,他就會想辦法湊錢給我們,那時候拿錢我都有簽收,有簽收單,工程沒做完,也不知道怎麼算,就只有南投信義鄉有做完而已,其他的根本就是這邊做一下,然後後面跟著做國姓鄉河床便道,還有台中竹坑橋那個便道,嘉義茶山便道,仁愛鄉的擋土牆,反正都沒有做完成,就是說我也不曉得怎麼跟他算錢,到最後是真的沒辦法再繼續做,連加油錢都沒有,我就離開了;嘉義茶山工程,黃淵祚說他是跟一個家天下、什麼蔡的,我只記得一個字,他是直接對周駿凱,我是針對黃淵祚,等於周駿凱是黃淵祚的上包,黃淵祚有跟我講他這個工程是從周駿凱那邊包來的,而周駿凱的南投工程就是跟家天下營造廠合作,他們等於是借牌去標的;我沒有去過全富工程有限公司,在茶山工程施工期間,我有見過周駿凱,就是在黃淵祚的台中竹坑工寮那邊,茶山工程我是跟黃淵祚談,黃淵祚是與周駿凱談,我沒有直接與周駿凱接觸;茶山工程一開始是要先做便道,我一直反應說這個單價太低,一定是沒辦法完成,黃淵祚就說一些他有的資源,來協助把工程完成;做系爭工程的便道工程都沒有用到任何材料,就是只有怪手跟卡車,工人是我叫的,不管我是否有請到款,由我負責付工資,等於一個對一個;黃淵祚將工程給我做,由我負責現場施工,連工帶料,所以工班都是我找,工班向我請款,工程款則是我向黃淵祚請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160背面、卷㈡第7-12背面)。 6.證人即系爭工程負責監造之申龍公司派駐現場監造之楊克文於101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嘉129縣28K+200災害復健工程」是申龍公司受嘉義縣政府之委託而負責設計監造的案件,我就是現場的工程師及監造人員;黃淵祚在我監造的過程中,有在工程現場出現過,因為那段時間有下雨、道路中斷,所以他不是常常在工地,他有時候會到我們公司辦公室那邊跟我討論預定要怎麼施工的事情,現場也有上去幾次會勘,跟我談這工程進度的,有時候是林進寶,有時候是黃淵祚和林進寶他們兩人一起,而主要去辦公室跟我談進度的是黃淵祚等語(見原審本院卷㈢第155背面-156頁)。 7.證人孫裕清於101年6月15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黃淵祚一直向我說嘉義茶山工程都是周駿凱在處理,現場工程施作也是黃淵祚及周駿凱找林進寶來施作,林進寶不是直接承攬,是黃淵祚、周駿凱找來的,林進寶在這工程只是工頭;一開始是黃淵祚、周駿凱希望我們晶欣公司來承包全富公司跟祥鎮公司接的嘉義茶山的案子,我們公司評估價格沒有辦法做起來,所以我們公司就沒有做,在我們的認知嘉義茶山的工程是屬於周駿凱及黃淵祚,我們也知道這個工程是祥鎮營造公司轉包給全富公司,全富公司那時候都是周駿凱在那裡亂來,隻手遮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22背面、23背面)。 8.證人賴志超(係被告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於101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9年初時,我是在仁愛鄉瑞源那邊有一個工地現場,然後5月份到7月中在全富公司,嘉義台電工程做現場領班,我原本是在做鋼筋組立,有意思要接茶山工程的鋼筋組立工作,洽談茶山工程我都跟周錦榮跟黃淵祚談,黃淵祚就是叫我跟林進寶去承攬,因為林進寶是現場負責人;茶山工程的鋼筋組立部份,後來我沒有包到,因林進寶跑了以後,什麼工作都不用做了;我不認識陳逢茂,我所有的接洽都是跟黃淵祚、周錦榮;黃淵祚與周錦榮、林進寶間,基本是上三位一體的合作關係,但彼此並不屬於同一家公司,他們是一起去包工程,各負責各的長項,周錦榮負責拿合約,黃淵祚負責文書作業跟找承包商,林進寶負責現場施工;他們三位一體的關係,有可能是全富公司的周錦榮一直轉包下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7-171頁反面)。 9.證人黃宜羚於101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全富公司他 沒有員工,只有陳逢茂跟周駿凱,頂多是我去幫忙,周駿凱他不會固定在公司,因為他個人外務還滿多的,陳逢茂也不會常在公司,他就是早上進來公司,如果他們有自己的事情,他們自己都會外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 10.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復徵諸經被告引為其有利證據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18頁),該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定該案爭執之7 件工程〈按不包含本案系爭工程〉,其承攬關係皆存在於全富公司與黃淵祚間,而非與林進寶間(見該判決第16至21頁之得心證理由),再參以被告黃淵祚最後於102年9 月18日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我跟全富公司認識,我根本不認識陳逢茂,從頭到尾都是周景榮把工程交付給我做,所有的案子加上茶山的工程款總共是4千多萬,茶山是2千8 百萬,除了茶山的工程以外,我全部都完工了,這9個案子裡面光鋼筋就5百多萬,他一毛錢都沒有給我,而且有的還是在5 月25日茶山之前完工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9頁、第31頁背面)。可見陳逢茂與周駿凱合組全富公司,係用以承攬前手公司向政府機關承攬之工程後,再轉包予下包商施工,全富公司本身並無實際施作能力。又全富承包所得之工程(含本案系爭工程在內),率皆由周駿凱直接再轉包予黃淵祚承包,黃淵祚再交由林進寶負責現場實際施作,全富公司需負責提供黃淵祚施作之工程周轉金,黃淵祚則需負責周轉林進寶現場施作所需之工程費用支付,並由黃淵祚直接向全富公司請領工程款等情,要堪認定,顯見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系爭工程確係由其直接向全富公司承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益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一再辯稱系爭工程乃林進寶向全富公司承包云云,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 11.至被告黃淵祚於提出包括:「嘉129縣28K+200災害修復工程施工項目及數量及單總價表」、林進寶分別於99年5/10、5/14、5/25共計領取系爭工程款項100萬2千元之憑據4 紙等為證,被告雖稱係其代墊系爭工程款項相關明細憑證之證明云云,然該等書證充其量僅足以證明黃淵祚與林進寶間內部、或黃淵祚與周駿凱個人間存有債務糾葛,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99年5月25日被告向全富公司表明系爭工程需訂購鋼筋而取 得系爭71萬元支票時,系爭工程早已處於停工狀態,依當時之工期並不需用到鋼筋或預備購買鋼筋: 被告黃淵祚雖分別於100年12月14日偵訊、101年3 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101年6月15日、9 月26日原審審判期日先後辯稱:(對林進寶說要買鋼筋時,阿里山的工程根本用不到鋼筋,有何意見?)要做就用的到鋼筋,那時林進寶還在那邊做,是林進寶說要購買鋼筋,說要向達億公司買鋼筋,我才向周駿凱說要向達億公司買鋼筋;當初因為申龍公司有叫我做資料報給縣政府,因由我負責文書作業,所以當初要鋼筋進場的是申龍公司要求的,進度表排在什麼時候一定要有鋼筋,如果說你在做地錨的時候,斜坡是這個樣子,你擋土牆沒有做起來,地錨一鑽下去就整個塌下來了,所以申龍公司就要求先將鋼筋拿去檢驗,那時候我鋼筋拿去,因為那個時候是我跟申龍公司,不曉得什麼事情我去找他,他找我去鋼筋那裡,他送進去了,我看了一下上面寫的是達億鐵材行,所以我才知道這個事情,所以這個鋼筋如果不做擋土牆的話,整個坡就塌下來了,不可能不需要鋼筋;卷附我所提出的工程雙週進度表是我申報的,是我請申龍公司顧問公司來證明那個是我報給嘉義縣政府的,送工程進度表本來就是在工程執行的時候,他們顧問公司一定會要求,要根據進度來排的,那個就是根據這個工程進度表來排的,這裡面就是寫99年4到5月要訂鋼筋云云(見100偵字第2307號卷第159頁、原審卷㈠第38-41頁、原審卷㈡第12頁背面-13頁背面、原審卷㈢第9-11頁)。惟查: 1.被告於100 年12月14日偵訊中已自承:茶山一直沒有開工,後來南投其他案子比較趕,我們就去趕案子。如果達億不知情的話,他們幹嘛要把禁背蓋掉。當初申請這71萬是要買鋼筋,後來茶山工程拖很久,林進寶要用錢,那時我跟周駿凱說茶山案子不趕,其他案子要趕,要用周轉金,我就講拿這筆71萬來用,我另外又補了40萬給林進寶等語(見100 偵字第2307號卷第159 頁)。顯見被告斯時確有需周轉其他工程 資金的問題,並知茶山工程的進度已嚴重落後。 2.證人謝森源於101 年6 月1 日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工程只有做到便道,還有一個圍籬,後面就沒有做了,全富公司申請完便道工程費用之後,後面就沒有再做其他了工作,就便道跟圍籬這個工程,是不需要用到鋼筋,假如要的話也是一點點而已,因為它是山坡,所以只需要一點點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背面-133頁)。 3.證人陳逢茂於102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全富公司跟祥鎮公司是在99年6月解約,黃淵祚是在5月時跟我說要買鋼筋,依照當時的工程應該還不需要買鋼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3頁背面) 4.證人周駿凱於101年6月1日、9月2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工程得標時,跟縣政府所訂的契約書裡面,有一個工程進度表,黃淵祚在施做便道工程時,當時工程進度已經落後很久,可是當時我們有約定,責任不在我們,原始的工程進度已經落後很久了,標完後一直沒有進場,也有路況的問題,是先天環境沒辦法施工的問題,當時進度施作便道是還不需要用到鋼筋,那時黃淵祚是要先訂,所以那只是訂金而已,就是後面馬上要用到鋼筋,後面施作的工程可能是擋土牆或什麼之類;一般在承攬公家機關的工程都會呈報工程進度表,是由我們實際施作的包商來做,做好之後再轉呈給祥鎮公司之後,再由祥鎮的名義呈報給業主,被告於法院呈報的工程雙週進度表,我沒有印象,是不是我們提供給祥鎮公司去呈報的,我沒有經手這份資料;我不清楚當時茶山工程的進度是否已經到需要買鋼筋的進度了,我知道的進度是工程便道已經完成了,因為那個地勢比較高,所以要先做工程便道,工程便道完成之後,照道理說應該要做一些類似擋土牆的東西,以這個案子而言,其實我們是將整個案子轉包給黃淵祚,就進度上面來說我們沒有每一天、每一個百分比的進度全部掐的很緊,所以基本上我們就是以配合他的需求為主,那時候黃淵祚說要訂鋼筋所以我們就提供,因為那時候好像本來公司跟黃淵祚簽約的時候,就要準備一定比例的周轉金給他使用,所以訂金好像也是在我們周轉金的數目裡面,這71萬元是鋼筋的訂金,總金額是200多萬元,訂金3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150頁、卷㈢第4-10頁背面)。 5.證人林進寶於100 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那張60萬支票,是說要有現金,要有個名目向公司調錢出來,就跟阿同(指達億鐵材行負責人劉炳同)說支票開給他,他蓋章後我們才能領現金出來周轉,因為阿里山那個工程我做完便道就離開了,所以當時根本用不到鋼筋;是黃淵祚跟我說要有現金,我當時跟黃淵祚說這麼多工程在動,需要有錢周轉,黃淵祚說跟上面拿錢需要有個名目,所以才說要買鋼筋,請全富公司開支票出來,結果實際上沒有去買鋼筋,而是去領現金出來讓我去周轉等語(見100偵字第2307號卷第143-144頁)。其於101年6月1日及6月15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嘉129縣道28 k+200復建工程還沒有用到鋼筋,我當時有施作 便道,這個便道不需要用到鋼筋,便道施做完之後,並沒有另外做一個圍籬,那個工程的設計是兩邊要做擋土牆,一層一層做上來,下面要做護床工,我做到那個便道做完,就沒有上到茶山了;便道施工完畢之後,下一個階段是要開始鑽地錨,地錨工程結束後就要作擋土牆;原本應該是先施做擋土牆再施做地錨,但因地形根本不適合,所以我把工程順序倒過來做,因為路都崩掉了,無法進行擋土牆等作業,所以將施工程序顛倒,先打地錨;但當時還在整修便道,要讓施作地錨等機械進入,還沒作到擋土牆,所以當時不需使用到鋼筋,依我工程經驗,此時是不需要預訂鋼筋的,要到地錨工程等機械到位,開始鑽掘等工程時,將鋼筋灌漿,擋土牆固定地錨等工程,那時才需要;便道完工至地錨完工,依照地形而言,需要3至4個月,才能完成一部分,開始施作地錨工程時,便會使用到部分鋼筋,但最快也要1至2個月之後才會用到;(是否會因為1至2個月後才會使用到鋼筋而事先預訂?)不會,因當時進度才與劉炳同勘察過工地而已,價錢都還沒有談,那時候清境農場、仁愛鄉及台中竹坑橋工程的購買的鋼筋錢都已先給了,但茶山才剛上去看而已,不可能馬上出價;全富開的2張支票拿到達億去,這個不是要買鋼 筋,是為了要換現金來周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160背 面、原審卷㈡第7- 12背面)。 6.證人楊克文於101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嘉129縣 28K+200災害復健工程」是申龍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之案件, 我是現場之工程師及監造人員,該工程的施工進度,也是要由申龍公司負責監造範圍內的1個項目,(提示原審卷㈠第215-P216工程雙週預定進度紀錄表),我有看過這個進度表 ,這是當初我們有要求祥鎮公司報給我們的預定進度表,是祥鎮公司報的,我不知道是誰製作的,是他們自己製作的,這份進度表只是我們請祥鎮公司報給我們這邊,我們要瞭解祥鎮公司的預定進度,縣政府那邊,是每個月我們會跟縣政府開會,每個月公司都有提報監造日報表給縣政府,所以這個預定進度只是給我們瞭解,祥鎮公司對這件工程是要怎樣施作及預定進度要怎樣作的參考;依照施工進度表之進度,本件工程原排定的時間是在5月29日就要用到鋼軌樁,5月23日就要用到鋼筋,這是原定排的預定進度,但實際上沒有按照該進度表在作,實際上的進度並沒有達到祥鎮公司所預定5月23日、5月28日要作鋼筋加工完成及鋼筋材料進場的進度,因為這件工程祥鎮公司就一直延誤,一直都沒有進場施作;我們每個月都會開進度檢討報告,依我們開的進度檢討報告,我們在5月4日有開一個檢討報告,當時承包商只是鋪設一個施工便道的鐵板鋪設完成而已,在6月7日所開的施工進度檢討報告,是因為當初茶山便道豪雨沖刷中斷在搶修,所以承包商是說在搶修就沒辦法進場,施作地錨他們剛開始就是先從上邊坡的一個地錨先施作,所以這個部分是鋼筋都還沒有進場施工,到了6月7日已經有開始作一部分的地錨了,作地錨並不需要用到鋼筋;5月4日開會時,祥鎮公司只有鋪設施工便道,施工便道有設好了,因為天雨路滑所以他們有鋪設鐵板要讓機器下去作業,還沒到用鋼筋那個程度;(距離鋼筋那個程度還有多久時間,是否可以預估?)7月份的 時候,他們還未進場施做,一直到11月的時候才正式有一點進場施做,他們從做河道的淺壩先做,那個部份是比較少鋼筋,然後再做河道的護岸,以及半重力式擋土牆,那個鋼筋量就比較多;(依照你們的判斷跟觀察,就知道5月到11月 這一段期間跟本不需要用到鋼筋,因為他們施做程度未達?)預定進度來講,他們是應該鋼筋要進場,但是他們鋼筋都沒有進場,拖到11月以後,才開始稍微有在動工,因為那時候我們也一直都有公文給祥鎮公司,也電話催促,他們公司就說因為材料商還沒有接洽好或是模板的工人沒有接洽好等等相關因素,還有下雨通路無法進,因為茶山那邊是山上,然後道路中斷就無法上山,機械無法上山等等的一些因素,所以一直都沒有正式的很大規模進場施做,只是做小部分;我們在開會的時候,他們有提過要預定鋼筋進場,我這邊有一些資料,我們在第3次工務會議的時候,開會日期是5月19號,他是有提到,承包商允諾將於5 月24號當天進場施做,但是一直都沒有進來做,是祥鎮公司在工務會議的時候跟我們呈報的,他沒有說是哪一位承包商,我們的對口就是祥鎮公司,我不認識全富公司,也不知道全富公司在這個工程中是居於何地位;可以確認的是,便道工程大約是在4月底完 工,因為5月開工作進度檢討報告的時候,現場的施工便道 就已經完成了;5月開會是因我們是每個月都會開一個檢討 報告,就是進度落後,因為他們進度嚴重落後,所以我們就是定期的追蹤,叫他們來開會、檢討如何趕工;5月份會議 時,承包商沒有提到下一個工作要做什麼,在6月份的會議 中稍微有提到,施作地錨的分包商已進場準備施工,預定擋土牆的鋼筋及工班也準備進場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2-157頁),並有楊克文當庭提出系爭工程之相關「工務會議(或工程協調會)紀錄及工程進度檢討報告」等書證為憑(見 原審卷㈢第186-215頁;而依工程進度檢討報告所載,系爭 工程迄99年11月16日,承包商仍未進場施作《包括鋼筋部分》,以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與其所證者相符。此外,另 有原審向嘉義縣政府函調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監造工程契約及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4-136頁)。 7.綜合上開證人證言,證人楊克文證稱:施工便道於99年4 月底(5 月份工務會議前)已完成,包商即已停工未施工等情;核與證人林進寶所證:其於便道做完,就沒有上到茶山乙節相符;而證人陳逢茂亦證稱:全富公司跟祥鎮公司是在99年6月解約等語。可見全富公司轉包予黃淵祚施作系爭茶山 工程施工便道,於99年4月底完成後,黃淵祚、林進寶、全 富公司均已停工而未再施工,其後工程之施作,則是祥鎮公司自己負責處理。則既然自99年4月底後,黃淵祚所轉承包 的茶山工程已處於停工的狀態,且林進寶已未再上茶山,衡情黃淵祚所承包之系爭工程自不可能再有任何進展,則就黃淵祚之轉包商言,其已無需再使用鋼筋或預訂鋼筋以進行其承包工程之必要。再參諸林進寶所證:全富開的2張支票拿 到達億去,這個不是要買鋼筋,是為了要換現金來周轉等語,以及對照被告急於要求全富公司塗銷指定受款人、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以便立刻提領現金的手法,顯見被告於99年5月23日向全富公司周駿凱詐稱需要訂購鋼筋,只 是其欲藉此以調度周轉其他工程資金之託詞而已。 8.至於證人賴志超(被告之友性證人)於101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有意承攬系爭工程之鋼筋組立部分,知道鋼筋係要向達億鐵材行購買,黃淵祚並已將該批鋼筋先送驗云云。然證人賴志超同日亦證稱:其最後並未談成鋼筋組立的承包,且鋼筋送驗報告因還沒付款而未拿到,而其所以知悉上情,係因其常住在黃淵祚的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7-171頁背面),顯見證人賴志超在本案系爭工程中,係處 於局外之第三人地位,並非親身參與系爭工程之人,所見所聞率多屬傳聞,況連鋼筋送驗之合格報告既尚未取得,焉有輕率購買鋼筋之理,更遑論證人賴志超之證稱情節,明顯與證人即實際參與施作系爭工程之林進寶所證者有異,故證人賴志超所證欠缺憑信性,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 9.另證人曾仁浮(被告之友性證人)於102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茶山工程需要用到鋼筋,邊坡處護岸一定要鋼筋,我們急著開工,是因為怪手進去要將邊坡便道施工完畢以後,先將擋土牆做起來之後才能繼續往上做,那時候是雨季,所以我們希望能趕快將基礎做起來。是在開挖以後灌完基礎,有的是從灌基礎開始就需要用到鋼筋,有的是用鋼軌;我有聽說這個工地有購買鋼筋的事,是聽黃淵祚跟周錦榮講的;我也知嘉義茶山工地因為要購買鋼筋的款項,全富公司簽了2張支票的事情,當時是要向達億鐵材行購買鋼筋; 那時候因為在仁愛鄉大祥村那個工地也一樣是全富的,我們開挖都已經挖了,工期也快到了,我們就追著黃淵祚說錢要趕快來,不然那邊無法灌漿也無法施作,我問黃淵祚有沒有錢,他說他有2張支票,我叫他支票先拿來付給預拌混泥廠 ,因為我們是剛進去的廠商,所以那些預拌混泥廠都要用現金的,黃淵祚說那是要給鋼筋的錢,支票上面也有禁背,我就叫黃淵祚去找周錦榮要他將禁背蓋掉,我們先將預拌混泥廠的錢付一付,隔天就可以灌漿了,當時我有這樣催黃淵祚,等於也是希望先將這邊灌好,不然挖開以後一下雨會坍塌,至於黃淵祚怎麼想,想那筆錢先領來,應該是黃淵祚跟周錦榮去研究云云。然證人曾仁浮於同日亦結證稱:林進寶介紹我來做茶山工程而認識黃淵祚的,林進寶沒做之後就變成跟黃淵祚一起合作茶山工程,我出錢,我也有管理工地,我出資將近200萬元;黃淵祚介紹仁愛鄉4060及竹坑橋工程給 我,其他的工程我只是去看一看,有時候去調配一下,這些工程都有完工,至於茶山工程,我沒有進去茶山工作,我只有調怪手進去,差不多是在5月中旬左右有調了2台怪手進去,然後一直停工停了2個星期,期間怪手人員也在那邊,後 來不做之後我就將怪手撤走了;(茶山工程為何沒有施作?),我只有聽他們說是周轉金的問題,茶山5月底6月初我將怪手調走之後,就沒有再進去管工地的事情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5頁背面-120頁)。再對照上開證人林進寶、楊克 文之證言,即茶山工程之施工便道係在99年4月底前完成, 其後即處於停工狀態,林進寶亦離開茶山等情,則證人曾仁浮是否確有於林進寶離開茶山工程後,就茶山工程後續部分與黃淵祚合作,容非無疑?況證人曾仁浮亦自證稱其未進去茶山工作等語,則其如何知悉茶山工程當時之現況?顯見證人曾仁浮在本案系爭工程中,亦係處於局外之第三人地位,並非親身參與系爭工程之人,所見所聞率多屬傳聞。更遑論其亦證稱:其因仁愛鄉大祥村工程,催促黃淵祚以全富公司開立指名達億鐵材行之2張71萬元支票,要求全富公司塗銷 禁背,先周轉付款給預拌混泥廠,以便及時灌漿等情,此適反足以證明黃淵祚在斯時因承包眾多工程而有資金周轉不良,及有挪用資金他用之情形,且係由黃淵祚主導要求全富公司塗銷記名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等事,並非由林進寶所主導等情,凡此咸屬不利於被告之供證,故證人曾仁浮之上開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被告係為周轉其他工程款之資金運用,而以系爭工程要向達億鐵材行購買鋼筋之專款專用方式,向全富詐騙取得71萬元之系爭支票2 張,於全富公司黃宜羚領出71萬元現款交予被告後,被告將其中60萬元交給林進寶太太以周轉其他工程使用,另11萬元則由被告自己中飽私囊: 1.被告黃淵祚於100年2月15日、3月3 日、11月24日偵訊及101年6月1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系爭2張支票是全富公司開的,要給達億鐵材行買鋼筋的,周駿凱將這張支票拿給我後,我就拿給林進寶,請他拿給達億鐵材行,隔了1日後,達億鐵 材行在支票後面蓋了達億大小章後,又將支票交還給林進寶,林進寶就持支票去銀行領錢,但銀行不給他領,林進寶的太太就來找我,我就帶他去找周駿凱,周駿凱就帶我跟林進寶的太太、黃宜羚到銀行,由黃宜羚領出71萬元交給我,我當場把其中60萬元交給林進寶太太,11萬元我拿走等語(見100偵字第2307號卷第36-39頁、第81-82頁、第144-145頁、原審卷㈡第9頁背面-11頁)。 2.證人黃宜羚於100年1月6日、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系爭2張支票是我開的,支出憑證也是我製作的,因為當時是周駿凱說要去訂鋼筋,我就將支票交給周駿凱,周駿凱再交給黃淵祚;因為有指名廠商,如果不是我直接交給廠商的話,我都會開抬頭跟禁背,避免被挪用;後來票有再拿回來,是黃淵祚拿回來給我的,周駿凱說黃淵祚說他好像跑錯銀行,不能領現金,周駿凱就叫我去支票本行去領現金出來,黃淵祚跟我說因為支票蓋禁止背書,所以達億蓋了背書,我看到達億有背書,我就跟周駿凱、黃淵祚一起去銀行,把這2張支 票金額71萬領了出來,當場交給黃淵祚,林進寶或林進寶的太太沒有去等語(見99他字第7078號卷第43頁、100偵字第2307號卷第159頁)。於101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103年4月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5月25日是周駿凱要我開支票給 達億鐵材行,他只說要買1批鋼筋至工地要用的,是周駿凱 在公司裡,當著我的面講的;開了2張支票,1張是60萬元,1張是11萬元,發票日是同一天,平時開票時,若我沒有見 過廠商的話,我就覺得要有抬頭會比較安全一點,才指名受款人,並畫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這是我的工作習慣;支票簽好以後交給周駿凱;後來在發票日那天,黃淵祚打電話給我,說他錢沒辦法領現,叫我去銀行要領現給他,我帶公司印章到銀行,因為變成要領現的話,要把全部平行線、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都劃掉;我一開始有質疑,可是後來因為他說那個廠商在支票後面有背書,我看在背書欄裡面有達億的蓋章,正常應該是要有提示,可是他好像沒有提示,之後才說當天要用錢,所以要領現;我是看這個廠商決定OK讓黃淵祚把票拿回來跟我領現,我才覺得OK,不然照道理說這樣是不對,因為我不認識廠商,我是看到支票後面有指定受款人背書,才相信他的話,就把它全部3個都塗銷,才能領 現,2張支票均塗銷;我有問過周駿凱可不可以,他覺得黃 淵祚說的OK,他相信他,不然怎麼會叫我去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反-168頁、本院卷㈡第34-36頁)。 3.證人周駿凱於100年1月6 日偵訊時結證稱:黃淵祚承攬我們公司向祥鎮公司承攬的案件,當時公司有答應黃淵祚要幫他出鋼筋的訂金,他說要跟達億買鋼筋,票到期當日下午,他打電話給我說,他以為可以直接去銀行領現金,但因為我們有蓋禁背及劃線,所以他說劉炳同無法領錢,他請我找黃宜羚去銀行,將那2張支票的劃線蓋掉,直接領現金給他等語 (見99他字第7078號卷第43-45頁)。於101年6月1日及9月 26日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稱:黃淵祚跟我講說他有要跟達億鐵材行訂購材料,要開訂金支票給達億,是要用在祥鎮公司的系爭茶山工程,全富公司就開了支票給黃淵祚,全部是70幾萬元,是開成2張支票,1張60萬元、1張11萬元的支票; 發票日當天,黃淵祚打電話給我,我不在辦公室,他說他以為現金票可以直接去提領,他不知道還有禁背在那邊,他要直接去提領沒辦法提領,可是要趕著用鋼筋、趕著要把錢領出來,所以他叫我是不是可以去把那個禁背蓋掉,他要直接提領現金,他們說要交給達億,我們認為說他趕著要用,我們從頭到尾的用意就是交給達億,所以他電話當中也沒有特別強調說提領,因為那天已經要兌現了,照理說就是要代收進去,那天我記得好像是快3點多了,我才趕回去,我開車 帶黃宜羚去,帶印章去把禁背蓋掉,直接從銀行用那個票把現金領出來,我在車上等,錢是黃宜羚領的,不是我親手交的,是黃淵祚這邊領走的;這71萬元為何要開2張支票我也 不太清楚,應該是黃淵祚有提出來要我們這樣開或是怎樣,我們是依照黃淵祚所提出的需求開給他,那時沒有問是黃淵祚為何要將71萬元分成2筆,而且1筆是11萬元、1筆是60萬 元,因為本來一起在合作就沒有問那麼細;(既然全富公司與黃淵祚有那麼多工程的轉包,在付款的時候是否都會像本件,購買鋼筋在交付支票的時候會指定受款人?)南投的部分因為那時候除了一開始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跟一些所謂到押的以外,其他部分我們約定好是同步領款,所以並沒有類似這樣要付款的,比較例外的一小部分的周轉什麼是另當別論,可是就約定而言,那些並沒有約定,我記得沒錯的話,我們有約定要提供150萬元還是多少錢的前期周轉金,因 為之前黃淵祚做便道的時候,好像有先拿一些工資,那些就是沒有指定的,就是黃淵祚要付工資現場周轉的那筆6、70 萬元的部份就是直接開給黃淵祚,這個部分就沒有指定,本件是因為黃淵祚提出來是要買鋼筋,有很具體的名目要去做什麼用途,應該是這樣所以我們才會去指定,因為黃淵祚也有講說是要給竹山的達億公司,有講的非常明確,所以我們就是指定給那家公司;我們從來沒有直接付款給林進寶過,我們的款項一定是交給黃淵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150 頁、原審卷㈢第4-10頁背面)。 4.證人陳逢茂於102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103年4月1日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後來因為黃淵祚跟公司講說這個太慢了,提示來不及,廠商不要,廠商急著要用錢,一定要領現金,所以才把、平行線、禁背蓋掉,是黃淵祚跟會計與周駿凱講,周駿凱與會計再向我報告,我有同意,因為我印章都放在會計那邊,當初沒有懷疑黃淵祚講的話,因為都是周駿凱來跟我講,所以我就同意蓋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9-115頁、本院卷㈡第31、32頁)。 5.證人劉炳同於100年1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我經營達億鐵材 行,(提示支出憑證、支票影本2張),黃淵祚於99年年5月沒有跟我訂購鋼筋,是一位叫「阿寶」的人跟我訂,但是後來價格沒有談妥,就沒有賣了,因為沒有談妥,所以我就沒有跟他收支票。是拿支票的人跟我太太說生意談不成,還是要請我太太在支票後面蓋個章,所以我太太就在支票後蓋達億的章,之後票又交給「阿寶」,「阿寶」再拿這張支票回去跟會計小姐領錢等語(見99他字第7078號卷第42-43頁) 。於101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他字卷7078號 第36、37頁2張支票)我有看到1張60萬元的支票而已。是林進寶拿到我家裡給我,忘記是哪天,他拿1張給我,要跟我 買鋼筋,他要跟我買180幾萬元的鋼筋,他說他急用,先20 萬元要跟我拿鋼筋,叫我先拿40萬元給他,票要給我,我說我不要,價格談不妥後我就沒賣他,他說他這張票是開我鐵材行的名義,所以他沒辦法領,林進寶叫我把票背書蓋掉,他有急用,我有幫他蓋印章,就是我要蓋章,他才有辦法領錢,我太太幫他在支票蓋印章後,票就還他了等語(見原審院卷㈠第168-173頁)。於103年4月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進寶因為要做茶山工程,曾到工地現場拿擋土牆的圖給我看,和我討論要如何做,做起來要多少錢,他沒有說要訂鋼筋,是我說你要叫我去做,你要去訂鋼筋,你要先付幾%的 鋼筋錢,後來過幾天他又來找我,拿一張票大約60萬,說要20萬給我,先40萬給他,要跟我週轉40萬出去,我說沒有這樣的,我也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40頁)。另證人即劉炳同之配偶趙美妹於10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林 進寶曾向我們買過鋼筋,金額才7萬多,我有開發票給他; 第2次有1張70萬的支票(本院按,此金額部分,應係證人記憶錯誤),說要跟我訂鋼筋,說是茶山要用,但那張票我們退回去,說其中20萬要跟我們訂鋼筋,50萬要我退現金給他,所以我不同意,我就把票退回去,當時我跟劉炳同都在場;林進寶那時說他急著要用錢,他叫我們在後面背書,他會找小姐把平行線蓋掉,他要拿回去向小姐要錢等語(見100 偵字第2307號卷第157-158頁)。 6.證人林進寶於100 年11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為何劉炳同說你有拿上開2 張支票去向他訂購鋼筋,後來價格沒有談好,所以才沒有賣?)第1 次是黃淵祚叫我送支票給他們,因為談鋼筋是黃淵祚跟達億工程行自己談的,因為我要過去做梅子工廠的工作,會經過阿同那邊,所以叫我去工地時送過去,後來因為支票不能領,所以又送回來,送回來後黃淵祚又把這張支票給我;我只記得有那1 張60萬的,那時都是黃淵祚跟阿同他們在談,我沒有跟阿同說要買鋼筋的事,怎麼樣拿回票我也忘記了等語(見100 偵字第2307號卷第143-144 頁)。於100 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我記得那時沒有錢可以周轉,黃淵祚拿1 張票叫鋼筋行在支票後面蓋章,拿回來讓我領現金去周轉,那張支票金額我記得是60萬元。我只有拿60萬元的支票去找趙美妹、劉炳同他們我有跟他們說需要用錢,要他們在後面背書後,再拿回來,我忘記是趙美妹或劉炳同那位蓋的了,但他們有蓋等語(見100 偵字第2307號卷第158頁)。於101年6月1日及6 月15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99月5月25日左右,黃淵祚有拿1張60萬給我,11萬元的支票沒有到我手上過,發票人就是全富公司,受款人是達億鐵材行,黃淵祚要我拿去達億鐵材行,黃淵祚沒有一起去達億鐵材行,因為我要去工地,會經過他那邊,叫我順便帶過去;還有袁叔鈞、許來成2位工人與我一同前往,達億 鐵材行內有劉炳同跟他老婆;因為那時說要周轉現金出來當周轉金,我本來是講說進他的戶頭跟他換現金,可是他說沒有現金,支票就請劉炳同那邊蓋章,才能領現金,因為有抬頭,請他蓋章才能領現金,才有錢周轉,黃淵祚跟我說這筆錢要轉領現金來周轉,是要給我周轉的,很多個工程都要用到,我只拿60萬元,達億鐵材行蓋章蓋好以後,我拿回來給黃淵祚,他拿那張60萬元的給我,結果那天我剛好在工地,我也沒辦法領,我請我老婆,她在台中工寮那邊,我叫她去銀行領現金出來,結果不能領,打電話給黃淵祚,他們又來補印章,領錢出來,在銀行外面交給我老婆,我拿到60萬元;一開始是我跟黃淵祚反應說現在沒有周轉金怎麼做,明天要灌水泥了,然後黃淵祚說他去找周駿凱談,後來他就說支票開給達億,就是跟公司說要買鋼筋的,我是叫劉炳同把後面蓋掉,支票還我們,我們是要現金;我就直接跟達億鐵材行的劉炳同講,我說我們現在要周轉金,公司開出來說要開你的抬頭,本來是想說支票進他的戶頭,跟他換現金,然後劉炳同說他沒有那麼多現金,他就蓋章背書讓我們自己去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160背面、原審卷㈡第7-12背面) 。雖證人劉炳同與妻趙美妹皆證稱證人林進寶係拿支票要來訂購鋼筋云云,而與證人林進寶所證有些許不符。然參諸黃淵祚、林進寶實際上並未向達億鐵材行訂購買鋼筋,此為不爭之事實,買賣既未成交,則達億鐵材行有何立場於系爭60萬元支票之背後提示人處蓋章?而且同是作為向達億鐵材行訂購鋼筋之2張支票,何以達億鐵材行僅在其中1張60萬元支票上為之,而非在2張支票之背後提示人處蓋章?達億鐵材 行之舉動,顯然不合理,不言可諭!且證人劉炳同與妻趙美妹因在系爭支票背後為不合理之蓋章,其等在偵審中為免有所牽連,而圓飾稱係林進寶拿票要來訂購鋼筋云云,此誠合乎情理之表現,不足為奇。又在工程界,承攬人於定作人尚未支付工程款前,往往需自備資金,其因而需調度資金以進行工程者,亦所在多有,此由上開被告自白及證人謝森源、陳逢茂、周駿凱、林進寶、曾仁浮等人證言即足明證。以此觀之,達億鐵材行因長期與黃淵祚、林進寶交易往來,其應係因應黃淵祚、林進寶欲調度資金之需求,而應要求在指定受款人為達億鐵材行之支票背後提示人處蓋章,以表示該支票已交付指定之受款人收執,以便在銀行認票不認人之票據交換作業下,方便林進寶持以提示支票兌現。準此,證人林進寶所證稱係為調度資金而持支票至達億鐵材行尋求協助,要屬可信。 7.此外,另有全富公司所開立向達億鐵材行購買系爭工程鋼筋材料之支出憑證及支票等影本各2 紙(見99年度他字第7078號卷第36至37頁),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10 1年6 月13日渣打商銀SCB 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支票正、反面影本2紙(見原審卷㈠第271-273頁)在卷可憑。 8.綜上調查之證據顯示: ⑴據卷附由晶欣公司報價給祥鎮公司之「材料訂購合約書」顯示,系爭茶山工程需用之鋼筋總價約高達226 萬餘元(見99年度他字第7078號第26頁;該訂購合約書業經證人孫裕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確認係其所傳真給祥鎮公司,見同他字卷第24頁、原審卷㈣第196 頁)。又據證人陳逢茂於原審所證:本案系爭2張合計71萬元之支票,只是訂購系 爭工程鋼筋之訂金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3頁背面) 。則可見本案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總量所費不貲,衡情買賣雙方似應訂立合約,以求慎重,始為合理,此對照上揭祥鎮公司要求晶欣公司以書面報價之情形自明,而本案被告向全富公司告以要向達億鐵材行訂購鋼筋,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書面之訂購證明,明顯亦有背於常情。 ⑵依本段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人所證,被告向全富公司轉包多件工程,而本件系爭2張指定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 票,係因被告特別向全富公司(周駿凱)表明乃系爭茶山工程所需,並特別指明要向達億鐵材行購買鋼筋,亦即是專款專用,全富公司始因此特別開立指定受款人為達億鐵材行之禁止背書轉讓背書支票2張,交付予黃淵祚收執, 以支付購買鋼筋款。然徵諸證人即達億鐵材行負責人劉炳同與證人林進寶之證詞顯示,茶山工程的鋼筋買賣,雙方並未談妥交易等語,以及前段證人賴志超證稱:伊最後並未談成鋼筋組立的承包,鋼筋送驗報告因還沒付款而未拿到等語,足見被告當時尚無需向達億鐵材行下訂金付款之必要。 ⑶又如前段之調查及認定,被告因向全富公司轉包多件工程,而有工程款周轉不靈之情形;且99年4 月底,茶山工程之施工便道完成後,該工程即處於停工狀態,故依當時工程進度,被告並無於99年5 月25日購買鋼筋進行茶山工程之必要。 ⑷徵諸系爭2張支票,僅有60萬元之支票背後有達億鐵材行 之背書,11萬元之支票則無達億鐵材行之背書(見原審卷㈠第272-273頁渣打銀行函覆原審之系爭2張支票正反面影本),足見被告應僅交付1張60萬元支票予林進寶,否則 林進寶既然要向達億鐵材行調現周轉,自是多多益善,殊無僅交付1張60萬元供達億鐵材行背書之理。是證人林進 寶所證:一開始是我跟黃淵祚反應說現在沒有周轉金怎麼做,明天要灌水泥了,然後黃淵祚說他去找周駿凱談,後來他就說支票開給達億,就是跟公司說要買鋼筋的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此亦與被告之友證人曾仁浮所證:其因仁愛鄉大祥村工程,催促黃淵祚以全富公司開立指名達億鐵材行之2張71萬元支票,要求全富公司塗銷禁背,先周 轉付款給預拌混泥廠,以便及時灌漿等情相符,顯見被告自始即係因周轉資金之用,而向全富公司偽稱茶山工程要向達億鐵材行購買鋼筋至明。 ⑸據周駿凱前揭於原審所證:發票日當天,黃淵祚打電話給我,我不在辦公室,他說他以為現金票可以直接去提領等語;而證諸系爭支票係於99年5月25日開立,其發票日為 同年月28日等情,可見黃淵祚確實係急於周轉用錢,乃要求全富公司開立即期之支票。再參佐被告於99年5月25日 取得發票日為同年5月28日之系爭支票,其間不過數日, 先急於要林進寶向達億鐵材行調現不成,並要求達億鐵材行為不合理之背書,緊接著要求全富公司於發票日當日塗銷指定受款人、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改提領現金,且於黃宜羚領出71萬元現款交予被告後,被告僅將其中60萬元交給林進寶太太以周轉其他工程使用,另11萬元則由黃淵祚自己中飽私囊等情以觀,益足認被告係為周轉資金用,而向全富偽以因茶山工程需向達億鐵材行購買鋼筋,專款專用,以取信於全富公司,由是,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已施用詐術,使全富公司陷於錯誤,簽發系爭支票及進一步提領現金,而為交付之行為。 ⑹至被告事後是否有於99年6月14日匯款100萬元予全富公司或周駿凱,不論被告此筆匯款之用途與目的為何,或全富公司是否因其他工程積欠被告工程款未給付,既均與本件其詐稱向達億鐵材行購買鋼筋無關,自不影響前述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本院調閱證人陳逢茂、周駿凱前科,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准許。其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周駿凱與曾慶九到庭,惟證人周駿凱業因另案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3頁),且查其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多次;而證人曾慶九縱使到庭,亦無法推翻本院前開認定,經核均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黃淵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本案被告為圖周轉其他工程之資金,以專款專用方式,佯稱欲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而先詐騙全富公司簽發交付系爭支票2張,繼之再詐使 全富公司塗銷指定受款人、平行線及禁背等記載,以兌現提領71萬現金而為交付,先後兩次舉動,其主觀上及客觀目的上,皆係為遂行同一詐欺取財犯行而為,應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黃宜羚持全富公司印章陪同黃淵祚進入銀行內,將該支票之指定受款人、劃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塗銷蓋印,並當場提示支票領出支票款項共71萬元交付黃淵祚,黃淵祚取得者係71萬元,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為黃淵祚取得者係70萬元,容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疏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向全富公司承包多件工程,有多件工程款之糾紛尚未解決,而因周轉資金不善,一時情急以專款專用方式向全富公司詐騙訂購鋼筋款71萬元,以利周轉運用於其他工程款之支付,其犯罪手段固已違法,應予苛責,然其犯罪之動機尚非至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仍矢口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與全富公司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9年9 月間,因全富公司無力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祥鎮公司乃委派人員謝森源與陳逢茂交涉欲解除契約,陳逢茂表示因系爭工程已支出鋼筋訂金71萬元,要求祥鎮公司承受該筆款項,此時被告黃淵祚見上開詐欺犯行東窗事發,乃委由周駿凱找尋黃淵祚在晶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欣公司)任職之友人孫裕清協助解決。孫裕清為協助黃淵祚,乃表明願由晶欣公司出面以低價出售鋼筋予祥鎮公司,然條件是黃淵祚需支付訂金。99年9 月9 日,周駿凱北上至晶欣公司,由全富公司黃宜羚於該日上午10時41分許,傳真材料訂購合約書至晶欣公司,再由孫裕清提供晶欣公司大小章予周駿凱蓋用在該材料訂購合約書上,表示晶欣公司已收取祥鎮公司訂金71萬元,再由周駿凱將該材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材料訂購合約書)交付不知情之陳逢茂。陳逢茂即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提示系爭材料訂購合約書予謝森源,表示確實已購買鋼筋,並已預付訂金71萬元,全富公司可將該批鋼筋轉讓給祥鎮公司,謝森源為求慎重,當場請陳逢茂提供孫裕清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並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 號電話撥打給孫裕清,此時孫裕清為協助黃淵祚解決挪用鋼筋款之問題,乃向謝森源詐稱:確實已收取全富公司訂金71萬元云云;致謝森源陷於錯誤,乃於同日與陳逢茂達成協議, 並簽訂讓渡書, 約定全富公司將已訂購之96噸鋼筋轉讓予祥鎮公司,謝森源遂於當日交付71萬元予陳逢茂。嗣於99年9 月中旬,謝森源與孫裕清協商出貨,協商後晶欣公司同意全富公司訂購之96噸鋼筋,一半以新價計算,一半以原價計價。然於99年10月底,祥鎮公司要求晶欣公司出貨,但晶欣公司卻拖延不出貨,並於99年11月10日,由孫裕清傳真存證信函予祥鎮公司,否認前開材料訂購合約書,並拒絕出貨。至此祥鎮公司及全富公司始知受騙等語。 二、公訴意旨上揭於犯罪事實欄為此部分之記載,究是僅在描述被告黃淵祚上揭以購買鋼筋為由向全富公司詐欺71萬元之後續發展?抑或是指黃淵祚亦有涉犯詐欺祥鎮公司之犯罪行為?如是後者,則此部分之行為人究係指何人?(本院按,依起訴事實所載:「此時孫裕清為協助黃淵祚解決挪用鋼筋款之問題,乃向謝森源詐稱:確實已收取全富公司訂金71萬元云云;致謝森源陷於錯誤,乃於同日與陳逢茂達成協議,並簽訂讓渡書,約定全富公司將已訂購之96噸鋼筋轉讓予祥鎮公司,謝森源遂於當日交付71萬元予陳逢茂」等情,其行為人似指孫裕清,惟陳逢茂、周駿凱與孫裕清就此部分情節本經祥鎮公司告訴詐欺罪嫌,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與前揭黃淵祚以購買鋼筋為由向全富公司詐欺71萬元部分,有何罪數關係?起訴意旨容有不明。再觀諸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論罪說明,似僅論以被告黃淵祚涉犯一詐欺取財罪,是本院姑以被告黃淵祚仍被訴詐欺犯嫌審判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本件諭知被告無罪判決部分,既未認定被告犯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可言,所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先予說明。 五、訊據被告被告黃淵祚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辯稱:全富公司既積欠被告鉅額款項尚未清償,伊自無責任及義務為全富公司出面向晶欣公司處理採購鋼筋之事。且伊從未找過晶欣公司的孫裕清協助解決系爭工程鋼筋採購事宜,祥鎮公司於99年9月9日向晶欣公司購買鋼筋,有合約書足憑,證人陳逢茂並於同日簽發收據一紙,負責製造假合約聯絡晶欣公司辦理假採購的證人是周駿凱,過程均與被告無關等語。六、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參與製作上開卷附由陳逢茂交付予謝森源之系爭材料訂購合約書正本,並辯稱伊從未與孫裕清聯絡說要處理鋼筋的事,也沒有與周駿凱提到要向孫裕清買鋼筋的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307號卷第159 頁、原審卷㈠第38-41頁)。另證人孫裕清於歷次偵、審之陳 述,亦均否認其有與周駿凱簽訂系爭材料訂購合約書正本,及否認系爭材料訂購合約書正本上「晶欣公司」「陳佩琳」大小章之真實性,並稱:「此張合約只有兩種可能,一是周錦榮到晶欣公司偷蓋,一種是周錦榮自己刻印章自己蓋,我們公司不會說未收到任何款項就蓋章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惟: ㈠證人謝森源於99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全富公司是承包我們祥鎮公司的工程,做1 個月就無法作了,變成我們公司自己做,全富公司跟我們說他們在5 月份有付71萬訂購鋼筋,我們想說既然他們有訂購,我們就要承受回來,我就去跟陳逢茂協調,要他把訂購的東西轉讓給我們,我們幫你負責,他就把他訂購的鋼筋轉讓給我,系爭材料訂購合約書,這張是陳逢茂給我的;因為我要確認,所以我才在陳逢茂的面前打電話給孫裕清,孫裕清在電話中確實承認有這件事情,如果孫裕清跟我說他沒有收到這筆錢,我不可能把錢給陳逢茂,我們認為陳逢茂他們是共同來騙我們公司的錢;到10 月份我們要出貨,孫裕清才說他一毛錢都沒有收到,所以不願意出貨;我們有跟孫裕清協調,要求他們96噸出給我們,但是他們要求要2 成的訂金約4 、50萬,我同意,但是我要求他們要吸收掉這71萬,孫裕清的意思是周錦榮要給他3 成的訂金,但是周錦榮沒有付,他也不可能答應我等語(見99他字第7078號卷第14-18頁)。其於101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工程要解約時,全富公司陳逢茂說他有買鋼筋71萬元,他付了71萬元,那我們解約時照道理講,我們是要承受他們的支出,就是因為全富公司跟我們講,他已經付了71萬元的鋼筋訂金,要我們還71萬元給他們,我們接受要還給他,但他要證明是否真的有訂這個鋼筋,所以陳逢茂才把訂購鋼筋的單據給我,系爭材料訂購合約書,全富公司陳逢茂是先給我影本(傳真本),然後我拿這張影本(傳真本)去全富公司找陳逢茂,要將71萬元給陳逢茂時,陳逢茂給我晶欣公司孫裕清的電話,我當場打電話給孫裕清,孫裕清證實有鋼筋,我就把71萬元給陳逢茂,陳逢茂再給我系爭材料訂購合約書的正本,也把收到71萬元的收據及已付鋼筋96噸訂金的讓渡書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背面-133頁)。 ㈡證人陳逢茂於102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黃淵祚是在99年5月時跟我說要買鋼筋,全富公司付了71萬元,後來因 祥鎮公司答應給全富公司的1千萬元周轉金一直沒下來,全 富公司沒辦法施工,就在99年6月跟祥鎮公司解約,我不知 黃淵祚沒去買那筆鋼筋,我就對黃淵祚說鋼筋不要買了,黃淵祚說不行,鋼筋已經照尺寸裁了,不買的話只能當廢鐵處理,拿回來的錢頂多1、20萬元,所以我就擱下來了;後來 我跟祥鎮公司說鋼筋自己要去承受,因為是用他們的名義跟縣政府打的合約,一定要做,所以才把鋼筋的合約轉給祥鎮公司承受;99年6月份之後,為了工程的事情,我已經跟祥 鎮公司搞得很不高興,因為謝森源說現場施做沒有90萬元,我說我都付了90幾萬元,後來謝森源問鋼筋買在哪裡,因為謝森源一直要去看鋼筋,我有跟黃淵祚通過電話,我說廠商地址在哪,我要去現場看鋼筋,他說隨時都可以去看;於6 月底、7月份時,謝森源向我要求出示訂購單;系爭材料訂 購合約書是周駿凱拿給我的,拿給我的是正本,內容已經有寫已付定金新臺幣71萬元,我在99年9月9日或之前拿給謝森源,謝森源在我的辦公室,當著我的面打給孫裕清,問說訂購單是否真的、有無付錢,他說有,他才把這筆錢付給我,我也寫了讓渡書跟收據給謝森源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0頁 背面-114頁)。 ㈢證人黃宜羚於101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材料訂購合約書是我打的,那一天周駿凱從台北打電話回來說要我打一張訂購合約書,叫我打好之後傳真給他,我會記得是因為那時候他在便利商店要了一個電話,所以我中間等了一段時間,再傳真回傳真到便利商店給他,合約書的內容及表格的項目,我是找一個範本來改,數字部分我是問周駿凱要怎麼做,內容部分我不太曉得,我就是照他說的這樣做,付款方式應該是他跟我說的,其他應該就是範本的制式內容,我不曉得當時這個錢是否支付了,就是周駿凱跟我說要打,我才打的,祥鎮○○○○○○○○○○○號、地址也都是他跟說後,我去查出來打上的,我製作完之後,周駿凱給我一組傳真號碼,傳真到便利商店去,傳真日期,應該就是該合約書下面的日期,他沒有告訴我為何需要打這一份材料訂購合約書;周駿凱沒有說他人在晶欣公司,我只知道他人在台北,因為他給我一組台北的傳真,當天周駿凱拿回來有用印的合約正本給我存檔,不是用回傳的,我傳過去的是沒有蓋章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1頁背面-176頁) ㈣證人周駿凱於100年1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 :後來黃淵祚跟 我說他沒有訂鋼筋後,晶欣公司本身在賣鋼筋,孫裕清跟黃淵祚是好友,黃淵祚要我問晶欣可否處理此事,我跟孫裕清聯絡後,孫裕清說他有辦法調庫存鋼筋,但還需要20幾萬的訂金,黃淵祚一直都沒有付,所以晶欣也沒辦法協助處理鋼筋的事情;訂鋼筋的事,陳逢茂不知情,只是黃淵祚跟我說訂鋼筋,我再轉告陳逢茂;系爭材料訂購合約書是我拿回來後,交給黃宜羚,這張合約書是我去晶欣公司跟孫裕清拿回來的,因為這1 張合約書的底稿已經不見了,我就請黃宜羚從電腦列印後傳真到台北晶欣公司,當時我人也在台北晶欣公司,收到傳真後,孫裕清看完後,在傳真的合約書上蓋晶欣公司的大小章後,我再帶回來台中交給黃宜羚,當時大家口頭講好,晶欣公司願意協助出這一批鋼筋,所以才寫這張合約書,如果黃淵祚有付這30萬的話,晶欣就會照合約書的數量出貨給祥鎮公司,我們有付了71萬元,就是黃淵祚領走的那71萬元,但是晶欣公司沒有收到。(如果晶欣公司沒有收到這筆錢,他為何願意在合約書上註明「已付訂金71萬」?)當時黃淵祚有答應在1 個星期內將訂金30萬給晶欣公司,晶欣公司願意幫忙黃淵祚消化這41萬元,晶欣可以用早期訂購比較便宜的鋼筋出貨,這樣的話就不用付到71萬元。(晶欣公司既然已答應,為何又反悔?)因為黃淵祚連30萬都沒付;(孫裕清為何說這張訂購合約書是你偽造的?)這張是從台中傳真到晶欣公司,由孫裕清叫他們公司小姐拿章過來,請我自行蓋上的,現在是因為晶欣沒有收到錢,所以才不認帳等語(見99他字第7078號卷第43-45 頁)。另周駿凱於102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99年度他字第7078號卷第9、27頁材料訂購合約書,第9頁是影本,上面剛確認有謝森源在上面註記孫裕清的電話與傳真號碼,第27頁是謝森源在開庭時所提出的空白合約書,兩份右下角分別都有2010年9月9日10點41分傳真字樣,這份合約書是否由你從台北帶回來交給黃宜羚保管?))是我從台北帶回來,是帶正本那一份,合約書下方日期9月9日,就是帶回來當天的日期,傳真日期9月9日10點41分,是傳到台北,在土城用印完才再傳真回來;(合約書內容由何人撰寫?)當時是我到孫裕清那邊拿,他說他們的列表機有問題,沒辦法使用,內容是孫裕清之前有到祥鎮討論過一次,內容是孫裕清跟我說,然後叫我請台中的同事幫我打,打完後傳真到土城給他用印,他再傳真回來。(你說之前孫裕清曾經有到祥鎮去談過?)是前或後,日期我現在想不起來,可是我知道他有去那邊談過。討論完之後,有跟孫裕清就這個內容講一遍,我說祥鎮要求要一份合約,他說他們辦公室現在沒有辦法列印,所以請我請黃宜羚幫忙製作,再傳真到台北請孫裕清用印再傳真回來,過程是如此。(根據黃宜羚上次陳述,她說她印象很深刻,當時你給她一個電話號碼,要她傳真到便利商店,她說當時講的斷斷續續,所以她印象特別深刻。是否如此?)這個我想可以去查證,因為當時我並沒有跟她說傳真到哪裡,我只給她一個號碼,但我沒跟她說我在便利商店或在什麼地方,可能是她自己以為在便利商店。這個有號碼可以查證,我非常明確是傳真到孫裕清辦公室;裡面內容包括付款方式、已付訂金新台幣71萬元整等,都是我告訴黃宜羚,由她製作,在跟她講之前,我有先跟孫裕清講過,我拿到後也是請孫裕清先過目完才用印;那天只有我跟孫裕清在辦公室,印章是他從抽屜拿出來的,我們兩個就坐在泡茶的地方,是不是他用印我已經不太記得,我只記得非常明確印章是他們的印章,是他拿出來的;我應該就是當天下午直接帶回來;(這份合約書是否因為你們要跟祥鎮公司請款,所以才去補出來?)不是這樣講,那時候就算是已經解約,我知道還有款項還沒有釐清,就是要做點交的動作,那時候事實上就我們這邊而言的確是有訂購這些材料,最早是委託黃淵祚訂購,本來是跟達億鐵材訂購,還沒解約前,本來是要到達億去看鐵材的部份,達億是跟我說因為他們的批料沒有特定那一個是我們的批料,後來就一直沒有去達億現場看;後來要做結清時,陳逢茂就要求這個部份一定要有個憑證,我一直追黃淵祚,我才知道那些材料已經用完,我說可是公司有拿訂金給你,這部份要怎麼處理?因為我知道孫裕清是做鐵材的,我就跟孫裕清說你來吸收款項的部份,請他幫忙出貨,當時是約定如此;(既然這工程都是由黃淵祚在處理,為何不是由黃淵祚他去找晶欣公司,而是由你去找晶欣公司訂立合約書?)起因是因為黃淵祚是由我引薦來跟全富合作,後來有很多事,包括小型工程做不下去的時候,全富已經支付履約保證金、押標金甚至一部份的週轉金,在我而言,我的角色比較尷尬,我變成要幫他負責任,我也不希望他的工作出狀況,所以才想辦法請孫裕清先出,當初71萬他是說沒有那麼多利潤,他能夠幫忙吸收一半,可是在出貨之前,黃淵祚要有辦法給他35萬,他才能夠出這批貨。(黃淵祚是否有先跟孫裕清達成共識?)沒有,我去找孫裕清之前,我已經跟黃淵祚講了,我說我去找孫裕清,看他能不能幫忙;(你要跟全富或祥鎮請款前,是否有催黃淵祚要拿出1份訂購鐵材 的契約書?)有,我當時不是催他拿出來,我是請他把材料確切的點交給祥鎮,因為事實上有訂購,既然案子解約了,你就把材料點交給他;(你們是否想利用這份合約書去證明,你們確實有訂購鋼筋,然後要點交給祥鎮公司?)那時候祥鎮要的是實際物品不是憑證;(那為何要弄這份憑證?)因為後來我們知道他把東西都弄掉了,我們就是協調請孫裕清去接手來出這批貨;(你知道錢被他用掉了,但沒辦法證明買了鋼筋,所以才找孫裕清幫忙,弄這份合約書,證明確實有訂鋼筋,才能跟祥鎮公司請款,是否如此?)對,後續要有辦法交這批貨給祥鎮;(是否有人跟陳逢茂講鋼筋已訂無法解約?)我印象中好像有聽說,好像是從達億還是哪邊傳過來的,但我忘記了;(陳逢茂是否曾跟你催討訂購材料的證明?)他有跟我提,我再跟黃淵祚要;(剛才所述的陳逢茂是否知情?)當時還不知情;(你是否有告知黃淵祚?)有,我要跟孫裕清講之前,我有先跟他講過,他同意,那時候我等於是幫他負責任,我也不希望大家越搞越糟糕,我們預期後面還有十幾件工程,照理說如果請款順利,材料錢應該可以從別的小案子請款回來,後來因為請款的時間點慢了;黃淵祚如果沒有同意,我不需要這樣做,因為那筆錢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我是站在朋友立場不希望他出事,我是協調,我是希望這件事情可以圓滿,我的角度只有這樣;就這個71萬而言,我並沒有直接的利害關係,所以如果他沒有同意,我不需要去協助做這個事情;我知道謝森源已經有先了解訂單訂購的問題,所以我才拿這個回來,當時他們是要求這個合約必須要轉到祥鎮,這批材料是要轉到祥鎮,祥鎮沒有干涉我們如何處理,就是要證明確實有訂貨可以交貨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0頁背面-126頁)。雖上開周駿 凱於102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材料訂購合約書的內容,是孫裕清之前有到祥鎮討論過一次的內容云云,惟此與陳逢茂、謝森源於原審所證不符,因祥鎮公司在此事後另有與孫裕清直接洽談訂購鋼筋材料事宜,並由孫裕清直接向祥鎮公司報價〈見99年度他字第7078號卷第26頁之99年9月9日材料訂購合約書,下稱B材料訂購合約書〉,故周駿凱就此部分所證容有記憶誤植之情形。 ㈤證人即本案發生期間任職晶欣公司會計小姐之孫宛伶於102 年7月3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周駿凱有時候會到公司跟孫裕清談一些工程的事情,有時候會來叫我們開票或是借傳真機、電話都有,周駿凱來公司就蠻熟的,我看他們都蠻熟的,他想借傳真機就借,想打就打;(提示99他7078號卷第10頁土城學府郵局99年11月10日存證信函之原本)這份存證信函就是孫裕清的字跡,他寫好之後叫我去郵局寄的,存證信函上面的這套印章是晶欣公司的大小章,存證信函是孫裕清寫的,印章也是孫裕清蓋的,不是我蓋的;(妳印象中有無經歷過周駿凱到晶欣公司找孫裕清談買鋼筋的事,有在公司簽訂材料訂購合約書,是由妳拿公司大小章讓他們蓋章?)大部分都是林先生、孫裕清跟周駿凱他們當面在談,談好之後他們叫我蓋章,我才會蓋章,有時候孫裕清他們自己會蓋(妳是否有印象他們談了之後叫妳拿章出來蓋?)有這個印象,是在公司;(提示系爭材料訂購合約書正、影本)我沒有辦法確認我有沒有拿章出來給他們蓋;(妳有無周駿凱跟孫裕清在晶欣公司談事情,然後由晶欣公司那邊傳真1份文件 來,然後妳拿給他們二人,他們二人談完之後再蓋晶欣公司章的經驗?)好像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4-192頁)。 ㈥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材料訂購合約書正本上晶欣公司大小章印文,與孫裕清於偵查中提出之晶欣公司大小章印文是否相符,其結果為彼此間之大小章印文皆不相符(見原審卷㈣第152-154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覆函)。復經原審再囑託鑑定系爭材料訂購合約書正本上晶欣公司大小章印文,與由原審向郵局函調經證人孫裕清、孫宛伶確認係孫裕清書寫並蓋用晶欣公司大小章後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正本上之印文是否相符,其結果因系爭材料訂購合約書之印文部分條紋欠清晰及印文蓋印條件影響,無法認定其間印文是否相符等情(見原審卷㈤第6頁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覆函)。 ㈦由上開證人謝森源與陳逢茂之證言觀之,系爭材料訂購合約書之出現,是源於陳逢茂初不知黃淵祚詐騙訂購鋼筋款71萬後卻未如實購買鋼筋之事,於全富公司與祥鎮公司會談解除系爭工程承包契約時,要求祥鎮公司承受已付購買鋼筋款71萬元,因祥鎮公司要求見到已訂購之鋼筋或出示訂購單以資證明,陳逢茂即轉而要求黃淵祚、周駿凱提出購買鋼筋之證明,周駿凱事後得知黃淵祚未實際向達億鐵材行購買鋼筋,而黃淵祚係其找來承包系爭工程,周駿凱乃出面私下找黃淵祚之友人孫裕清協助處理善後,因而提出系爭材料訂購合約書交予陳逢茂,以為交待,不知情之陳逢茂再持以向祥鎮公司請款。 ㈧雖上開囑託鑑定印文結果,尚無法直接證實系爭材料訂購合約書上之晶欣公司大小章印文確為晶欣公司所有,然: 1.原審法院以目視觀之,系爭材料訂購合約書正本上晶欣公司大小章印文,與由原審向郵局函調經證人孫裕清、孫宛伶確認係孫裕清書寫並蓋用晶欣公司大小章後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正本上之印文,外觀上頗為相似。 2.證人孫宛伶亦證實周駿凱於本案發生期間時常到晶欣公司走動,並與孫裕清熟識。 3.證人周駿凱與證人黃宜羚就如何製作系爭材料訂購合約書再上傳台北乙節,雖略有出入(即傳真到台北何處部分),但大致上仍相吻合。 4.證人陳逢茂證稱其於與祥鎮公司談解約事宜時,確實有要求黃淵祚、周駿凱提出訂購鋼筋之憑證,則周駿凱事後為處理善後黃淵祚詐騙訂鋼筋款項71萬元之事,找上孫裕清協助,亦合於常理。 5.孫裕清確實於事後另有直接向祥鎮公司提出鋼筋買賣之報價,而傳真B材料訂購合約書予祥鎮公司(見99年度他字第7078號卷第26頁),而對照該B材料訂購合約書上之品名(竹節鋼筋)、總數量(96噸)、(第一項)單價(23,700)、工程地點(嘉義茶山村)、工程名稱(嘉129 線28K+200 災害復健工程)及付款辦法第1 項之記載內容等節,均與系爭材料訂購合約書所載者相符等情相符。 是就上開調查為全盤性之觀察,系爭材料訂購合約書仍不無係孫裕清為協助周駿凱之善後而簽訂之可能,僅因事後責任不明,孫裕清遂矢口否認。又因系爭材料訂購合約書既是周駿凱為處理黃淵祚詐騙訂購鋼筋款71萬卻未如實購買鋼筋之事而來,衡諸常情,黃淵祚不可能全然置身事外,則黃淵祚辯稱完全不知情,且與其無關云云,亦無可採。 七、本案如前調查所示,黃淵祚確實有佯稱欲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而先向全富公司詐騙取得系爭支票2 張,繼之再詐使全富公司塗銷指定受款人、平行線及禁背等記載以兌現提領71萬現金之事實,而全富公司既是祥鎮公司之下包,陳逢茂在尚不知被黃淵祚詐騙之前,其主觀上認知已為系爭工程支付預訂鋼筋之款項,則陳逢茂於與祥鎮公司解除承包契約後,認該鋼筋訂購合約應由祥鎮公司承受,因而持相關訂購材料合約書向祥鎮公司請款,要屬合於情理之舉,難認係詐欺之犯罪,即使事後瞭解其間之原委,然彼此間就71萬元鋼筋款之糾葛,核屬民事債務問題,尚不足以詐欺犯罪相繩。至於就被告黃淵祚言,其先前向全富公司詐騙71萬元訂購鋼筋款既已得逞,加以其主觀上仍認周駿凱、全富公司與其尚有債務未清,則其縱使知悉周駿凱私下尋求孫裕清善後處理,但其始終消極以對(根據證人周駿凱、孫裕清之證言,本院目前查無黃淵祚有積極介入其中而參與善後之舉動),顯見黃淵祚並不在意周駿凱如何善後處理,自尚難僅憑黃淵祚知悉周駿凱之善後,即認黃淵祚另有對祥鎮公司為詐欺行為。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