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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蔡王金全簡婉倫高思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冠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379號、103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2、13918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辛○○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所載附表一編號1 至23號帳戶及詐欺取財是經由被告劉明原所犯,並非一同犯案,伊之犯案事實係於屏東縣總局所犯部分,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23號所示並非伊所犯,所以不服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關於共犯劉名原自民國(下同)101 年6 月間起成立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之分工如下:共犯劉名原先於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如有人撥打電話詢問,即以新臺幣(下同)3 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收購對方之身分證、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共犯凃國隆負責駕駛車輛搭載共犯劉名原外出收購金融帳戶,每次外出可由共犯劉名原處獲得4000元之酬勞;被告辛○○則透過不詳姓名友人介紹收購詐騙用之金融帳戶。共犯劉名原、凃國隆、被告辛○○即以前揭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由共犯劉名原旗下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並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辛○○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少年羅○皇持共犯劉名原提供之提款卡提領詐騙之贓款後,交由被告辛○○轉交共犯劉名原,或由少年羅○皇直接交予共犯劉名原,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辛○○、少年羅○皇每次各自可由共犯劉名原處獲得百分之2 之酬勞。後因員警執行共犯劉名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時,知悉被告辛○○於101 年12月26日11時40分許,傳送有關共犯白書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所示帳戶資料之簡訊予共犯劉名原,後經警與郵局人員聯繫後,得知共犯白書宇帳戶因被害人宙○○陸續匯款已列異常帳戶,領款須洽櫃臺人員;嗣於102 年1 月8 日,被害人宙○○又匯款11萬元至共犯白書宇帳戶內,因共犯劉名原告知被告辛○○:白書宇帳戶遭到凍結,須白書宇本人前往提領,遂由被告辛○○通知共同被告白書宇攜帶印章填寫提款單臨櫃提領。因員警獲報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大里草湖郵局查緝,於同日16時許,查獲在郵局外等候之共犯劉名原、被告辛○○,及於郵局內填寫扣案之郵政儲金提款單欲提領被害人宙○○所匯入之11萬元之共犯白書宇,並於共犯劉名原、被告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及共犯白書宇處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供被告辛○○與共犯劉名原、涂國隆等詐欺集團成員上揭詐騙犯行所用之物,並循線查獲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7頁正面),且有共犯劉名原、涂國隆、少年羅○皇等人供明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壬○○、玄○○、丙○○、E○○、癸○○、子○○、A○○、丑○○、申○○、地○○、戊○○、丁○○、己○○、亥○○、庚○○、酉○○、辰○○、宇○○、證人即被害人F○○、D○○、B○○、巳○○、天○○、甲○○、未○○、黃○○、C○○、戌○○、卯○○、乙○、證人王江秀敏於警詢、被害人午○○及告訴人宙○○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及證人李依芳、楊雅勤、鄭巧雲、洪嘉鴻、呂紹瑋、王鶯燕、王為綱、王李順銘、楊定諺於警詢及證人白書宇、江怡慧、林宗信、潘成韋、秦孟瑋、李卉婷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可憑,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36 、471 、503 、549 、566 、591 、619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895 、918 號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查詢資料、報紙廣告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 年6 月25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謝依芳(即李依芳)帳戶開戶資料及存簿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1 年9 月21日陽信屏東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楊雅勤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01 年12月5 日一萬巒字第453 號函檢送鄭巧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01 年9 月13日101 屏東密字第247 號函檢送王李順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 年10月2 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王為綱帳戶開戶資料及存簿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 年11月14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羿蓓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昱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 年3 月22日中管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檢送洪嘉鴻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1 年11月8 日合金潭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潘成韋帳戶開戶申請書及資金往來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 年11月23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5240號函檢送林宗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1 年11月26日豐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梅勇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2 年3月28日中東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秦孟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 日三信銀業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呂紹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9日中業存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檢送李卉婷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檢送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往來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102 年1 月18日中后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王鶯燕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 年1 月16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3 月1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白書宇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2 年2 月8 日安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3 月8 日安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江怡慧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聚寶綜合存款定(儲)存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玉山銀行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F○○)、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名細(告訴人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露天拍賣網頁、結帳明細(告訴人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YAHOO 拍賣網頁、存摺內頁明細(被害人D○○)、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告訴人E○○)、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明細露天拍賣網頁(告訴人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告訴人子○○)、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YAHOO拍賣網頁、存摺內頁明細(被害人B○○)、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A○○)、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明細、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YAHOO 拍賣網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告訴人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YAHOO 拍賣網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YAHOO 拍賣網頁(告訴人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YAHOO拍賣網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被害人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明細、YAHOO 拍賣網頁(被害人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C○○)、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告訴人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明細(被害人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被害人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宙○○)等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供被告辛○○等人犯本案詐欺犯行用之物可資佐證。是以,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辛○○與共犯劉名原、涂國隆、少年羅○皇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另由負責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後,使被害人匯入被告辛○○等人收購之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款項,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此業據原審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4 頁至8頁)。惟被告於原審既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又有前開各事證可據,則其上訴意旨竟徒託空言,翻供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3號所示犯行,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亦無請求為任何調查以佐證被告上訴否認之意旨,自難謂被告於上訴意旨中又翻供否認此部分犯行,已屬上訴之具體理由,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

(二)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復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