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文德
- 選任辯護人
-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文德係受僱於水沙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沙連公司)擔任遊藝部經理,負責管理維護水沙連公司與關係企業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族公司)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之「九族文化村」遊樂園現場設施,為從事業務之人。廖文德原應注意該場所遊樂及休憩設施之安全管理與維護,以保障遊客遊樂及休憩之安全,而依其專業知能及管理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場所座椅安全妥善檢查及即時維修,適黃梅英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與家人前往「九族文化村」遊玩,迨於同日15時許,在「九族文化村」阿拉丁廣場之室內遊樂場,欲坐在該場所之長型椅子上時,因該長椅之椅腳與地面原以鐵片拴緊固定處業已鬆脫不穩固,當黃梅英以手扶椅面欲坐下時,長椅即向前滑出,黃梅英因此跟著長椅往前撲摔,膝蓋遂撞擊地面突出之上開鐵片,致受有胸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梅英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尤秋萍、張玉玲、石玉玲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上開證人證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證人尤秋萍、張玉玲、石玉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自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告訴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或照顧病患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邱外科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三民齊祥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均係負責診斷傷勢、照顧患者之醫護人員,依其所見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護理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治療處置、護理及照顧工作,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或照顧病患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護理及照顧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資料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本件卷附現場照片及錄影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或拍攝現場狀況,作為物證,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文德固坦承係受僱於水沙連公司擔任遊藝部經理,負責管理維護水沙連公司與關係企業九族公司所經營「九族文化村」遊樂園現場設施,負有應注意該場所遊樂設施之安全檢查及維護現場遊客遊樂安全之責;而告訴人黃梅英於100 年9 月5 日與家人前往「九族文化村」旅遊,於同日15時許,在「九族文化村」阿拉丁廣場之室內遊樂場,欲坐在該場所內之長型椅子時,告訴人往前撲摔在地,致膝蓋撞到鐵片,受有胸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等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第6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81頁刑事陳報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那個椅子在我的認知裡並沒有鬆動,在告訴人之前有學生在該處用餐,學生使用時並沒有異狀。我們也都有管理,當天從管理的清潔人員與遊客都沒有反應椅子有問題。本事件可能與告訴人不正確使用有關係,那是鐵製的椅子非常堅固。告訴人曾說她以手扶椅面欲坐下,長椅向前滑出,但依照目擊證人尤秋萍說她還沒有按到椅子就向前撲摔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目擊證人尤秋萍於101 年7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在旋轉木馬,當時我在門禁,有看到一名婦人從海盜船那邊要去坐椅子,我看到那名婦人先用手要去扶椅子,還沒扶到椅子,那名婦人腿就軟了,先跪地之後就往前趴下去,椅子就順勢倒往那名婦人前方過去,就是婦人趴在椅子上落地」;另佐以告訴人嗣後於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時亦有主訴「頭暈」;加以告訴人之女兒林璉芳、林榕芳於原審證述:「告訴人確有搭乘阿拉丁廣場內的海盜船」,告訴人嗣後於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時亦有主訴「頭暈」,是以告訴人顯係搭乘海盜船後,頭暈身體不適,無法維持身體平衡,在無人攙扶的情況下未及抵達鐵製矮凳,即並往前撲向鐵製矮凳。倘告訴人右膝蓋遭斷裂鐵片插傷或是右膝蓋直接撞擊突出地面之鐵片,其傷勢通常都造成穿刺傷而非挫傷或擦傷,因此告訴人顯然係未及到達上開鐵製矮凳時,即頭暈腳軟跪地並往前撲向鐵製矮凳,胸部因撞擊到鐵製矮凳而受挫傷,而右膝蓋是因為驟然跌倒跪地直接接觸地板,而非遭鐵片插傷,而致擦傷、挫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廖文德確係受僱於水沙連公司擔任遊藝部經理,負責管理維護水沙連公司與關係企業九族公司所經營「九族文化村」遊樂園現場設施,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平日應注意該場所遊樂設施之安全檢查及維護現場遊客遊樂安全,而告訴人黃梅英於100 年9 月5 日,與家人前往「九族文化村」旅遊,於同日15時許,在「九族文化村」阿拉丁廣場之室內遊樂場,欲坐在該場所內之長型椅子時,告訴人往前撲摔在地,致膝蓋撞到鐵片,椅子向前滑出,告訴人因此跟著椅子往前撲摔在地,致膝蓋撞到鐵片,受有胸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黃梅英、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璉芳、林榕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08 至119 頁),且有被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網路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82頁)、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內含急診評估記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外傷病歷、急診醫囑單)(見101年度他字第182 號卷第6 頁、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告訴人蒐證光碟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67至76頁)可稽,復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蒐證光碟內容無訛(見原審卷第106 至107 頁背面),是以,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依卷內告訴人蒐證光碟之翻拍照片所示,以及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蒐證光碟之內容顯示(勘驗結果詳見後述),告訴人摔倒受傷現場有2 張長型椅子(見原審卷第76頁),其中1 張長型椅子(下稱A 長椅)之椅腳與地面原以鐵片拴緊固定處業已鬆脫(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76頁),其4 支椅腳皆已移位,不在原固定位置上(見原審卷第69頁、第76頁);另1 張長型椅子(下稱B 長椅)之椅腳與地面原以鐵片拴緊固定處則未見鬆脫,其4 支椅腳皆仍在原固定位置上(見原審卷第72至76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以手扶椅面欲坐下卻造成向前撲摔倒向該張椅子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梅英、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璉芳、林榕芳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結果,彼等3 人一致證稱係A 長椅(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114 頁正面、118 頁反面);然證人即「九族文化村」員工尤秋萍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係B 長椅,至於A 長椅則係嗣後遭人用力踢踹導致椅腳鬆脫移位(見原審卷第122 頁正面、125 頁反面),且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之後有看到一名男子一直踹另外一張椅子,踹到椅子固定腳脫離地面損壞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13頁),證人即「九族文化村」員工張玉玲於偵查證稱:(有人跌倒受傷後)我看到一名男子在踹旁邊相同的椅子,把椅子踹歪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12頁),證人即「九族文化村」員工石玉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看到一名男子在踹另外一張好的椅子,也把椅子踢壞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13頁)。惟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蒐證光碟,結果如下:「一、錄影光碟內有2 個檔案。
二、勘驗檔案:video-0000-00-00-00-00-00.mp4。
㈠錄影時間總長37秒。
㈡內容:00(黃梅英坐在椅子【按:即B 長椅】上準備接受護士護理,黃梅英右膝蓋有一傷口仍在流血。)黃:這根本是一個很危險的陷阱嘛。護:因為你們沒有(不清)。07(護士幫黃梅英擦藥)女:小心小心,忍耐一下忍耐一下。男:運氣很好。女:媽,忍耐一下。18護:我消毒一下。24(鏡頭拉遠,可看見黃梅英右後方有一椅子〈為長板凳款式,椅子2 側各2 支椅腳,椅腳為四方形長柱樣式,下稱系爭椅子【按:即A 長椅】〉的2 支椅腳〈面對椅子的右側2 支椅腳〉並未固定在地面,護士蹲在黃梅英右側實施護理。)黃:我要拍照(不清)。26(鏡頭轉至系爭椅子,可看見系爭椅子左側2 支椅腳也未固定在原位置,右側2 支椅腳偏離原位置之距離較左側大。)30(可見系爭椅子4 支椅腳都未固定在原位置,系爭椅子位處垃圾桶旁。)女:過失傷害(不清),刑事。男:那個(不清),你把前面(不清),我教你。
三、勘驗檔案:video-0000-00-00-00-00-00.mp4。
㈠錄影時間總長1分。
㈡內容:00(可見系爭椅子4 支椅腳都未固定在原位置,而且系爭椅子右側被移動遠離原固定在地面位置。)05(鏡頭拉近至系爭椅子右側椅腳原固定在地面之位置,可見右側椅腳之原地面固定點有2 片鐵片〈1 支椅腳有2 片鐵片,故共有4 片鐵片〉,鐵片中間有不明突出點。)12(鏡頭轉至系爭椅子左側椅腳,左側椅腳之原地面固定點僅有靠近垃圾桶之處有2 片鐵片,該2 片鐵片明顯偏向中間。)20(鏡頭轉至黃梅英接受護士護理時所坐椅子〈下稱該椅子【按:即B 長椅】〉,攝影者用腳踹該椅子左側,該椅子略微晃動、有聲音。)28(鏡頭拉近至該椅子椅腳,攝影者用腳踹該椅子左側,該椅子略微晃動、有聲音,再用腳踹該椅子右側,該椅子略微晃動、有聲音。)38(攝影者轉至該椅子另1 側,再用腳踹該椅子右側,該椅子略微晃動、有聲音。)45(鏡頭轉至系爭椅子,並拉遠拍攝,可看見系爭椅子與該椅子以『L 』型排列而圍繞垃圾桶,該2 張椅子位處海盜船遊樂設施下來後左側。)」由上開光碟勘驗結果,佐以光碟翻拍照片可知,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同行之親屬見告訴人摔倒受傷後,隨即自行攝影蒐證,當時A 長椅之4 支椅腳都已移位,未固定在原位置,4 支椅腳其中3 支之原地面固定點,有露出原用以拴緊固定椅腳之突出鐵片,部分鐵片有明顯偏向中間之變形情況,另1 支椅腳之原地面固定點,則未見原用以拴緊固定椅腳之突出鐵片存在(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1頁照片)。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梅英、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璉芳、林榕芳等人經隔離訊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告訴人以手扶椅面欲坐下時,長椅即向前滑出,告訴人黃梅英因此跟著長椅往前撲摔受傷之情節(見原審卷第109 頁、第113 頁正反面、第117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相符。至於B 長椅,光碟畫面中雖有人用腳踢踹B 長椅之左、右兩側,但B 長椅均僅略微晃動、有聲音,4 支椅腳並未脫離原固定位置;且告訴人受傷後係坐在B 長椅上接受護理人員擦藥,倘若B 長椅係導致告訴人摔倒受傷之椅子,告訴人甚至稱之為「這根本是一個很危險的陷阱」,則告訴人焉有可能於受傷後仍選擇坐在該陷阱上接受護理人員擦藥?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證案發現場造成告訴人摔倒受傷之椅子,應係A 長椅而非B 長椅甚明,從而證人尤秋萍、張玉玲、石玉玲前開所述等情節,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結果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㈢、告訴人黃梅英確係以手扶椅面欲坐下時,長椅即向前滑出,告訴人黃梅英因此跟著長椅往前撲摔,膝蓋遂撞擊地面突出之上開鐵片,致受有胸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挫傷、右膝擦傷,並非膝蓋跌倒撞擊地面所造成等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梅英、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璉芳、林榕芳等人經隔離訊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9 頁、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正反面、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核與證人即為告訴人急診救護之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陳玠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若是面對椅子跌倒,膝蓋碰到鐵片,胸部撞到椅子,這樣的情況是有可能的(即膝蓋之傷勢)。(黃梅英左膝的傷痕呈現一長條狀,而固定椅腳的鐵片是呈現二條倒立的ㄇ字型,若是黃梅英撲倒時,則其膝蓋留下的傷痕是否應該要有二長條狀痕跡?還是因為膝蓋有彎曲,所以膝蓋只有一部分會撞到倒立ㄇ字型的鐵片一側?『提示原審卷第67頁至第70頁等照片』)我覺得都有可能,不一定因為有2 條鐵片就一定會造成2 條明顯的傷痕等語相符。再者觀諸告訴人右膝所受傷之位置,係在膝蓋關節彎曲之處,此有原審卷第67頁照片可參,而人體跌倒跪地時大腿與小腿間通常會呈現小於90度之角度,在此時膝蓋關節係呈彎曲狀態,參以固定椅腳之ㄩ型鐵片,其2鐵片間有相當之距離,膝蓋關節呈彎曲時其面積甚小,並非呈現大片平面組織,故於告訴人倒地撞擊鐵片時其右膝未必會出現二長條狀之傷痕,亦可認定,足證告訴人之身體因長椅往前撲摔,其胸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挫傷,應係撞擊長椅所造成,而其右膝擦傷係撞擊地面突出之鐵片所致無疑,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倘告訴人右膝蓋遭斷裂鐵片插傷或是右膝蓋直接撞擊突出地面之鐵片,其傷勢通常都造成穿刺傷,而非挫傷或擦傷,因此告訴人顯然係未及到達上開鐵製矮凳時,即頭暈腳軟跪地並往前撲向鐵製矮凳,胸部因撞擊到鐵製矮凳而受挫傷,而右膝蓋是因為驟然跌倒跪地直接接觸地板,而非遭鐵片插傷,而致擦傷、挫傷云云,顯與前揭證人等所證述之情形不符,無法採信。
㈣、雖辯護人指稱:告訴人101 年3 月3 日偵訊筆錄稱「我看到有鐵把的椅千,我從椅子後面扶著椅子的鐵把準備坐下去時,突然整個椅子就向前滑出去,我整個人跟著椅子向前撲摔…」云云,嗣後101 年3 月27日偵查時稱:「我還沒有坐下來,正要坐時就往前撲倒」,再於同年9 月21日偵訊筆錄又稱:「我在九族文化村下午3 時許,坐在鐵製椅子時,因為椅子年久失修生鏽,害我突然跌倒,…」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手要扶著鐵椅的時候,突然就滑出去,等於還沒坐到」云云,原本先指稱「準備坐下去時」跌倒,嗣後改稱「坐在椅子上時」跌倒,最後又改稱準備要坐的時候跌倒,告訴人前後指述互相矛盾,不具可信性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係100 年9 月5 日發生,至告訴人於101 年3 月3 日提出告訴時,業已經過將5 月有餘,告訴人記憶難免日久漸忘,發生事故係在瞬間,事發突然,無法記憶事件完整全貌,亦在情理之中,雖告訴人有前揭所述被害情節不一,但其所述欲坐該長椅時,該長椅向前滑出,致其受上述傷害之基本核心事實始終不變,更何況本案尚有上開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已詳如前述,足證其所言並非空穴來風,毫無憑信。是以,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釋示,即尚難因證人黃梅英所證述之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是其所證述之情節,即堪採信為真實。
㈤、刑法上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傷害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被告受僱於水沙連公司擔任遊藝部經理,負責管理維護水沙連公司與關係企業九族公司所經營之「九族文化村」遊樂園現場設施,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注意該場所遊樂及休憩設施之安全管理與維護,以保障現場遊客遊樂及休憩之安全,而依其專業知能及管理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場所座椅之妥善檢查及即時維修,致前往「九族文化村」遊玩之告訴人以手扶椅面欲坐在該場所之長型椅子上時,因該長椅之椅腳與地面原以鐵片拴緊固定處業已鬆脫不穩固而摔倒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疏未善盡排除或防免危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甚明。況「九族文化村」為國內著名遊樂園,其園區幅員廣闊,門票所費不貲,遊客入園後在園區內遊樂玩耍往往費時甚長,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該場所提供之座椅自當堅實穩固,以供長時間遊玩後身體疲累之遊客坐下休息之用,縱告訴人於摔倒受傷前曾乘坐園區內海盜船等遊樂設施而感疲憊抑或暈眩,該場所之座椅亦應具備可供疲憊或有暈眩感之人以手扶椅面安然坐下休息之堅固程度,否則如何保障眾多入園遊客之身體甚至生命安全?參以證人尤秋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椅子裝在那邊多久?)從我進去阿拉丁廣場內就有那張椅子,沒換過」、「(檢察官問:你在阿拉丁廣場15年,椅子有無請廠商來拆開維修過?)沒看過」、「(檢察官問:這10幾年有無維修過或換新過?)我不知道,我無法回答,因為我休息時,廠商有進來還是怎樣我就不知道了」、「(檢察官問:你在那10幾年的過程中,都沒有看過廠商去維護椅子,是嗎?)是,椅子也沒有換新」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正面);且觀之系爭長型椅子(即A 長椅)之椅腳與地面原以鐵片拴緊固定處不僅已鬆脫,且椅腳末端油漆已脫落,甚且有鏽蝕之跡象,而原先固定椅腳之ㄩ型鐵片,已呈現變形向中心處靠攏,以致無法容納椅腳套進固定之用,加以放置長椅之附近地面,係舖設表面光亮無止滑作用之塑膠地板,此有前揭照片(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6頁)可參,足見前揭長椅確係疏於維修甚久,以致有此現象,從而長椅脫離固定處,雖放置在光滑之塑膠地板,即難免因使用者坐前之按壓或扶等動作而滑動傾倒,致使用者隨之倒地碰撞受傷。綜上所述,益徵被告疏於注意該場所座椅之妥善檢查及即時維修,確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有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182 號卷第6 頁),是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係擔任水沙連公司遊藝部經理,負責管理維護水沙連公司與關係企業九族公司所經營之「九族文化村」遊樂園現場設施,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其應注意該場所遊樂及休憩設施之安全管理與維護,以保障現場遊客遊樂及休憩之安全,而依其專業知能及管理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場所座椅之妥善檢查及即時維修,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本件因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但否認應負過失責任,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惜因與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見原審卷第146 頁至第159 頁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兼衡被告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同時受有腰椎滑脫狹窄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調取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依卷內所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於100 年9月5 日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時,告訴人主訴為「頭暈且胸部疼痛」(見100 年度他字第182 號卷第21頁反面該院急診護理記錄單),且當日診斷結果則為「胸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挫傷、右膝擦傷」(見100 年度他字第182 號卷第6 頁該院診斷證明書),並無「腰椎滑脫狹窄」之傷勢;且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8年3 月9 日、98年4 月21日,即已因「第4 第5 腰椎滑脫」在阮綜合醫院就診(見100 年度他字第182 號卷第59頁反面、60頁正面該院病歷資料),復於本件事故發生前99年6 月21日因跌倒導致下背疼痛,因「腰椎扭挫傷」於99年7 月5 日及同年8 月4 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及復健(見100 年度他字第182 號卷第63頁反面該院病歷資料),又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8年2 月26日至99年8 月13日,即已因「腰部挫傷」在三民齊祥中醫診所就診共計28次(見原審卷第86至91頁該院病歷資料);是告訴人所提邱外科醫院診斷書上雖有記載告訴人於101 年2月21日至該院門診診斷結果為「腰椎滑脫狹窄」(見100 年度他字第182 號卷第5 頁該院診斷書、第26頁該院病歷資料),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腰椎滑脫狹窄」之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惟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侵害法益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因全部犯罪事實並無可分之部分,故本院就認定不同部分只須於理由說明即可,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