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明 被 告 張耀東 被 告 洪素連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紀國祥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370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明原為優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跑公司)及歐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跑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張耀東(張耀明胞弟)、被告洪素連(張耀明配偶)則均為歐跑公司及優跑公司之董事,渠3人均為受優跑公司及 歐跑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另被告紀國祥為悠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悠跑公司)之負責人,告發人黃興華(下僅稱其姓名)則為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之股東。詎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3人均明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歐跑公司福星分公司」(又稱歐跑福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至3樓之「優跑公司臺中分公司」(又稱優跑旗艦店)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優跑公 司總公司」(又稱優跑太平店)之營運情形尚佳,且其中優跑公司臺中分公司更是所有門市中營收最高者,並無裁撤門市或讓與營業之必要,竟因被告張耀明個人與黃興華存有履行股權移轉協議之糾紛,故其為求先行將前開公司之營業及財產出售,藉以架空黃興華,竟夥同其被告張耀東及洪素連,推由被告張耀明代表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私自接洽被告紀國祥,渠等並與被告紀國祥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歐跑公司及優跑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依法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民國101年2月14日之優跑公司董事會僅係決議將優跑公司總公司遷址至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即歐跑公司逢甲分公司之2樓】,至同年2月24日召開之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董事會,亦僅係決議撤銷優跑公司臺中分公司及歐跑公司福星分公司,均未曾決議要結束營業或讓與財產),亦未曾提交股東會決議通過,竟於同年2月25日,擅自以優跑公司及歐 跑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將優跑公司總公司(該公司雖已於 101年2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辦理遷址,但原址之優跑太平店門市仍存在)、優跑公司臺中分公司及歐跑公司福星分公司之全部財產,包括庫存商品及資產設備(含裝潢工程、辦公設備及生財器具等),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4,073,924元(含優跑公司總公司及優跑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庫存商品與資產設備)、3,273,074元(僅歐跑公司福星分公司之庫存商 品【不含資產設備】),出售予被告紀國祥經營之悠跑公司;而其中歐跑公司福星分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資產設備(含裝潢工程、辦公設備及生財器具等),更遭渠等以資產老舊為由,而以未計價出售之方式,逕行讓與予悠跑公司(亦即將歐跑公司福星分公司之前開資產設備以零元計算),復隨即將上開優跑公司總公司、優跑公司臺中分公司及歐跑公司福星分公司共3家門市,交由被告紀國祥之悠跑公司 所設立之太平分公司、旗艦分公司及福星分公司來經營,並均委由許耀中擔任前開分公司之經理人(許耀中所涉共同背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生損害於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紀國祥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定, 惟該條所指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雖因犯罪而受間接影響,但非直接被害之人,即非該條之被害人,若其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僅為告發;而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本案黃興華於偵查中乃基於其得為公司股東身分為申告,而依其所指訴之事實,被告等如成立犯罪,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公司,縱令黃興華權益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自非上開法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是黃興華為告發人,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本院既認定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紀國祥等人均無罪,是本判決書就有關被告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應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紀國祥共同涉犯背信罪嫌,係以:㈠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紀國祥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證述,㈡證人黃興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會計主任江麗君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股權移轉協議書影本1份及歐(優)跑公司轉帳傳票影 本8紙,㈣原審99年度訴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通知書影本各1份,㈤優跑公司101年2月14、24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各1份 ,㈥歐跑公司101年2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各1 份,㈦優跑公司與悠跑公司訂立之商品買賣合約書、太平店商品銷售明細及旗艦店商品銷售明細影本各1份,㈧優跑公 司與悠跑公司訂立之資產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㈨歐跑公司 與悠跑公司訂立之商品買賣合約書及歐跑福星店商品銷售明細影本各1份,㈩經濟部商業司之悠跑公司太平分公司、旗 艦分公司及福星分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悠跑公司太平分 公司、旗艦分公司及福星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歐跑公司福星分公司財產明細 表及保管品一覽表各1份,優跑公司101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紀國祥固坦承,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分別擔任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被告紀國祥為悠跑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於首揭時、地,由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於101年2月14日召開優跑公司董事會決議將優跑公司總公司遷址至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同年2月24日召開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董 事會,決議撤銷優跑公司臺中分公司及歐跑公司福星分司,嗣於同年2月25日由被告張耀明以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代表 人之名義,將優跑公司總公司、優跑公司臺中分公司及歐跑公司福星分公司之全部財產,包括庫存商品及資產設備(含裝潢工程、辦公設備及生財器具等),分別以24,073,924元(含優跑公司總公司及優跑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庫存商品與資產設備)、3,273,074元(僅歐跑公司福星分公司之庫存商 品【不含資產設備】),出售予被告紀國祥經營之悠跑公司等事實,惟均否認有共同背信之犯行,分別辯稱及由選任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略以: ㈠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部分:本案因黃興華與優跑公司、歐跑公司人員不合,且已有多件訴訟產生,致被告等人及公司其他人認為不願再繼續與黃興華一同經營、持有優跑公司、歐跑公司,方決定結束部分分公司之營業並讓與財產,而被告等人因對公司法之程序並不熟稔,故未將公司之解散、讓與營業、讓與財產加以區別,且認僅需董事會決議即可,乃僅於董事會為上開決議,且一般商場買賣,多以總價金作為合理與否之考量,並無針對各別物品作細算,歐跑公司福星分公司之資產縱使未計價出售,亦已從售出庫存商利所得利益補足,顯無損害公司財產或利益;綜上,被告等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或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無背信行為等語。 ㈡被告紀國祥部分:被告紀國祥與被告張耀明之家族為舊識好友,因得悉優跑公司有股東不和糾紛,被告張耀明心生倦怠困擾,欲頂讓經營,遂經被告張耀明之子張寯崚引薦促成系爭買賣交易,而被告於交易前均曾詢問被告張耀明是否經過董事會同意,經告知確有經同意,始基於善意第三人立場與優跑公司為上揭交易行為,且一般頂讓店面及門市商品,原店面裝潢因不一定由接手者沿用,故裝潢多不會估算在內,本件福星店於被告接手後,更於102年間花費數百萬元加以 重新裝潢,足證被告所為屬一般商業之正常交易,並無與被告張耀明等人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七、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則該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以該罪相繩。而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而推定有此等犯意。若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同理,若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縱在形式上與公司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未盡相符或未得一定成數之股東同意,亦不能以單純客觀上有此事實,遽行推測其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公司)利益之意圖,而仍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 八、經查: ㈠本案被告張耀明、張耀東及洪素連將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所屬各該分公司等之庫存商品及資產等出售與由被告紀國祥經營之悠跑公司等情(詳參下述1.及2.所載),除據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及紀國祥等人於偵、審程序中供承不諱外,並有卷附各該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等影本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1.優跑公司部分: 於101年2月25日與悠跑公司分別訂立: ⑴資產買賣合約書,將優跑公司之太平店(即總公司所在地)及旗鑑店(即臺中分公司)內之資產、設備及裝潢工程等,均於扣除累計折舊後,以總價7,536,567元之價格出 售予悠跑公司(買賣物品之細目、單價及數量等,參交查卷第113至115頁所附明細表)。 ⑵商品買賣合約書,將優跑公司之太平店及旗鑑店內之運動鞋、衣、襪及配件等庫存商品,以商品單價之65%計價( 即通稱之65折),合計以總價16,537,357元之價格出售予悠跑公司(買賣物品之細目、單價及數量等,參交查卷第116至156頁所附明細表)。 ⑶上揭買賣之價款,分別於101年3月15日及4月10日存入優 跑公司設於臺中銀行之存款帳戶(參偵卷第51、52頁所附優跑公司存摺內頁影本)。 2.歐跑公司部分: 101年2月25日與悠跑公司訂立商品買賣合約書,將歐跑公司福星店之運動鞋、衣、襪及配件等庫存商品,以商品單價之65%計價,合計以總價3,273,074元之價格出售予悠跑公司(買賣物品細目、單價及數量等,參交查卷第157至169頁所附明細表)。買賣價款亦已於101年4月10日存入歐跑公司設於臺中銀行之存款帳戶(參偵卷第53頁所附歐跑公司存摺內頁影本)。 ㈡關於上揭公司庫存商品及資產買賣合約之約定內容是否有明顯損害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利益部分之認定與說明: 1.就庫存商品部分: 按一般零售業者其商品售價多係採取成本加成定價法,即零售業者在商品之成本上加價(銷貨毛利)做為商品定價(即商品零售價格=商品成本+(商品成本×加成百分比)。而 各行各業之銷貨毛利不等,即成本加價率並不一致,端視銷售商品及服務所能提供之盈利效果,如進出貨物之吞吐量大,即使加價率不高,亦可獲得相當利潤,達成高額營收之目的。經查: ⑴本件關於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之成本加價率,雖無明顯數據可供參酌,然依:①證人即前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會計陳靜慧證述,99年間向群竣公司購進之襪子,其售價約為90元,每雙獲利約50餘元,向鈕斯勃公司購住之襪子平均單價為每雙101元至110元之間,獲利約為15至24元之間等語(參交查卷第333至335頁)。②證人即前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會計主任江麗君證述,99年間向群竣公司購進之襪子,其售價大約為100元,每雙獲利約67至70元之間,100年間向鈕斯勃公司購住之襪子平均單價為每雙101元至110元之間,獲利約為15至24元之間等語(參交查卷第333至335頁)。查證人2人關 於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銷售商品之襪類進價及銷售利潤等所述均大致相符,且渠等各係公司會計人員、主管,平日即負責公司會計簿冊等之記載及管理,對於各該商品之買進賣出價格,亦均有相當之熟悉度,是渠2人上揭證述內容,顯係 本於平日管理公司會計事務所得,自堪信為真實;由上2證 人證述內容亦可推認,99年間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零售項目中,關於襪類之成本加價率約在125至200%之間不等,即其 襪類約係以購入成本加成125%至200%之間作為其零售市價;100年間雖購入成本增加,然獲利率仍在14%至24%之間。 以此推認,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同一年份銷售之其他商品之成本加價率亦應在上揭範圍內。 ⑵本件優跑公司、歐跑公司與悠跑公司就庫存商品部分之讓售價格係約定為商品零售市價之65折,已如前述,則本件如以上開加價率回推結果,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庫存商品上揭讓售價格,明顯已超過99年間購入商品之成本(2.25×0.65≒ 1.46,3×0.65≒1.95),而100年間庫存商品之讓售價格, 亦係成本之74%至80%不等;至其他零售商品之讓售價格亦可據此推知應無明顯過低之情事。 ⑶況就此,證人即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財務經理趙惠娟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以妳掌管財務角度,本件讓售金額以 定價的六五折計算,此算法有無高過公司的成本進價?)就我所知有高過公司的成本進價,所以還是有利潤,進價大概是定價的五六折,所以如果讓售用六五折計算,是高於進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67頁)。 ⑷又告發人黃興華雖復具狀指稱:歐跑福星店100年1月-101年2月之進項發票金額為65,503,771元,銷項發票金額64,144,975元,依卷附福星店99年4月銷售檢討表,福星店之毛利率為31%,則銷項成本為44,260,000( 00000000【1-0.31】 =00000000),則庫存應有21,243,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加原本庫存1千多萬,總庫存已超過3仟多 萬,被告張耀明等僅賣327餘萬元,明顯係被告等故意拉高 單價,而將庫存低報,以達賤賣目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6-187頁)。然查,依黃興華就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覆之 歐跑、優跑公司99-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申報書資料統計結果,歐跑公司99、100、101年度之毛利率分別為20.73%、21.66%、24.24%,優跑公司99、100、101年度之毛利率分別為21.04%、22.74%、25.95%(見本院卷一第284頁) ,核與證人即歐跑、優跑公司會計江麗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毛利率要看稅報,大約20左右等情相符(見本院 卷四第62頁反面),則黃興華前揭所指,逕以毛利率31%為計算標準,是否確實,已非無疑;況證人趙惠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應該是在轉讓前一年,伊知道股東之間就有意見跟糾紛,我記得是在他們提到有股東糾紛時,有提到三家店有先讓售,他要縮小公司營業規模,在確定這三家讓售之前,公司的進貨量應該開始慢慢減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7頁),而衡情公司為準備轉讓事宜起見,確有可能減緩或暫停進貨,則以正常營運狀況計算庫存量,亦不無出入,是黃興華前揭所指,尚難逕行採憑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況證人江麗君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契約書後所附之庫存明細是從電腦財產清冊拉出,電腦資料與門市實際庫存相符,101年2月29日實際盤點人是門市人員,當時我在現場看他們盤點,點交商品庫存時,大部分是門市所有庫存,有少部分是過季商品,我們公司自行留下來出清拍賣,101年2月25日簽約到29日間的銷貨收入是原來老闆的,因為過季商品不在簽約賣掉的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3-64頁),此黃興華亦陳稱 :歐跑、優跑公司每月都有盤點,公司的電腦都有,公司門市人員會點,盤點部分不是公司會計小姐負責,但他可以看到報表,也會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反面),足徵 本件買賣數量,除少部分過季商品外,確與門市庫存相符,並經點交無訛。準此,黃興華前揭指稱本件短報庫存云云,容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本件優跑公司、歐跑公司與悠跑公司就庫存商品部分之讓售價格,應堪稱合理,而難認有何明顯損及公司利益之情形。 2.就資產、設備及裝潢工程部分: ⑴本件優跑公司之太平店(即總公司所在地)及旗鑑店(即臺中分公司)內之資產、設備及裝潢工程等,均係於扣除累計折舊後,以總價7,536,567元之價格出售予悠跑公司,此部 分核與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無明顯違背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悖於一般商業行情之情況,自無從遽認有何明顯損及公司利益之情事。 ⑵歐跑公司福星分公司之資產、設備及裝潢工程,於本件買賣交易過程中,買賣雙方雖均一致同意不予計價,而與上開太平店及旗鑑店之買賣方式有所不同,滋生疑義。惟就此,被告張耀明、紀國祥均一致辯稱,係因福星分公司設備已屬老舊,再與買賣之庫存商品取長補短之故,雙方乃同意不再計價等語,此節除據被告張耀明、紀國祥2人皆以證人身分結 證在卷外(參原審卷第109至111、116、117頁),另被告紀國祥所經營之悠跑公司於本件交易完成後之102年間,確就 該店面耗費350萬餘元重新整修裝潢,亦有被告紀國祥提出 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及整修前後之對照相片在卷足憑(參原審卷第55至66頁),雖告發人黃興華以承作之歷樹廣告設計公司負責人為許耀中,為被告張耀明之姪,設立於99年12月,卷附估價單日期為2012年12月,發票日期卻為102年 11月28日、102年11月30日,質疑其等早在發生股權爭議時 早已預謀聯手坑殺云云,然此部分應查明者,本為被告等於買賣時之條件,是否確實不利於歐跑公司,而非轉讓之動機緣由,而依卷附上開歐跑福星分公司整修前後之照片所示,整體差異性甚大,並非僅為局部整修,足認被告張耀明、紀國祥上開所辯,要非無憑;而資產、設備及裝潢非如庫存物品可繼續出售牟利,本應視接手人之需求決定其價值,如不合接手人之需求,亦僅有拆除或丟棄一途,對接手人而言,即無價值,故須視整體買賣條件而與讓與人議價、協商,是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紀國祥等人辯稱,此部分之設備等因屬老舊,且經與庫存商品整體評估後,以庫存商品價格彌平資產、設備及裝潢工程未計價之差額等語,並無悖於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且亦與上揭庫存商品之讓售金額有較高估算價格之情形相吻合,尚屬可採。又裝潢涉及需求評估、設計修改、工期長短等各種因素,時程本非一定,是黃興華徒以工程於接手後1年餘始完成,質疑該項支出之確實, 亦難採憑。 據此,本院自難僅以本件上揭買賣過程中,未就歐跑公司福星分公司之資產、設備及裝潢工程殘餘價值予以列計,即遽予推認被告張耀明等人確有故意損害歐跑公司利益之情事存在。 3.關於無形商譽價值部分: ⑴參諸卷附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101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固顯 示,該二公司各分公司之經營狀況並無明顯業績下滑、經營不善之情事(參偵卷第103至114頁);惟查,一般公司等事業經營若發生虧損情形,為避免損害繼續擴大及確保公司股東或合夥人權益,其方法本有諸端,且隨情勢之發展及新增之障礙而有不如預期之結果產生亦屬常事,再公司行號讓與營業與財產,可能因素甚多,並不以公司營運為唯一考量因素。本件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董事長即主要經營者被告張耀明與公司前總經理即黃興華間有多項訴訟,經營已生困境,且部分店面房屋租期即將屆至,故乃思縮小公司經營規模等情,業據被告張耀明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參原審卷第109 、110頁),且有卷附各司法書類(詳如後列七之㈢部分) 、歐跑福星店(租約100年12月15日到期)、優跑太平店(租 約100年12月9日到期)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38-239頁);再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嗣均於101年6月間經股東常會決議並辦理解散登記(參七之㈣1之⑴、⑵所述); 是被告張耀明因無心經營,並認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有縮小規模、結束部分分公司及店面之必要,進而出售公司之部分資產、設備、裝潢工程及庫存商品外,以短期言,固將造成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短少營收,惟以中長期觀之,公司經營者為避免股東糾紛擴大,造成公司經營惡化終致無法出售剩餘價值,在公司商譽因內部糾紛擴大而受損之前,提前縮小公司經營規模,於仍有利可圖之際讓售部分公司資產,亦難認有故意損害公司利益之可言。 ⑵本件悠跑公司所購買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之內容,除契約書內所約定之資產、設備、裝潢工程及庫存商品外,固不無包含經營場地之優勢等,然悠跑公司於購入上開商品及設備後,並未使用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之商標或公司形象,此觀之卷附相片悠跑公司於購買後,即將外部名稱更正為公司名稱「悠跑」、嗣並大幅改變店面招牌為知名之運動用品商標等(參原審卷第60頁所附部分店面相片)。是悠跑公司並未因此一交易行為而承接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之無形商譽,自無使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受有無形資產損失之情事。 4.綜上,本件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所出售與悠跑公司之庫存商品、資產設備等之買賣價格,實難認有何明顯損害公司利益之情事。且本件被告張耀明等人讓售上開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資產之所得悉數存入公司存款帳戶之事實,有被告張耀明提出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之臺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參偵卷第51至53頁);再本案亦查無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與被告紀國祥就上開交易行為有私下協議利益交換或輸送之事實,原審自亦無從推認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有何意圖因該交易行為而取得不法利益或藉此損害公司利益之情事。 ㈢關於優跑公司、歐跑公司上揭經出售之分公司營收均稱良好等情,已據證人黃興華、江麗君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公司股東常會議紀錄影本可憑,且為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辯稱,本案因黃興華與優跑公司、歐跑公司人員不合,且已有多件訴訟產生,致被告等人及公司其他人認為不願再繼續與黃興華一同經營、持有優跑公司、歐跑公司,方決定結束部分分公司之營業並讓與財產等節,除據被告張耀明以證人身分結證在案外(參原審卷第108至115頁),亦有卷附之被告張耀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原審卷第9頁)、黃興華與被 告張耀明間各爭訴訟事件之民刑事裁判書、處分書及起訴書等書類在卷可憑(含:1.民事履行協議訴訟事件【參他字卷第27至35頁、原審卷第89至105頁】;刑事案件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7號不起訴處 分書,參交查卷第176至178頁】、偽造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參交查卷 第179至181頁】、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參交查卷第182 至185頁】、偽造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7號起訴書,參交查卷第179至181頁】等);是被告張耀明與黃興華間存有多項爭訟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而查,被告張耀明為優跑公司、歐跑公司之主要負責人,黃興華則為公司前經理人(參原審卷第112頁被告張耀明證述內 容),渠2人間上開各民刑事案件,起自99年間迄101年止,短短3年間,爭訟不斷,於企業經營上確實已造成困擾,被 告張耀明因此乃興起縮小經營規模,出售分公司資產等,嗣並解散公司、結束全部事業(參附卷之優跑公司、歐跑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實屬事出有因。且查公司讓與營業與財產之理由不一,並非純以公司營運狀況為唯一考量,經營者因失去經營意願而縮小規模,甚或結束原本之營業,另起爐灶,事所常見;本件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之經營,已因股東糾紛致生困境,有如前述,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以此結束部分公司營業,亦難認有何違於常情之處;從而,被告等人前揭辯詞,尚難認全屬無稽而不足採信。且查,公司經營規模縮小,僅係將公司所有固定資產變價而轉換為流動資產,公司財產並未因此而有所減損,自亦難認有損及公司利益或股東權益之可言。 ㈣關於黃興華主張被告張耀明與渠2人曾於99年4月20日訂立協議書,約明歸還股權,嗣因協議履行糾紛生訟,經法院判決被告張耀明應將所持有之優跑公司股份3,000股,歐跑公司 股份4,180股,移轉與黃興華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審99年度 訴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 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參他字卷第27至35頁、原審卷第89至105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張耀明依上揭判決結果,固有依判決結果履行協議內容之義務;然查: 1.經調閱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司優跑公司、歐跑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外放),優跑公司、歐跑公司成立後出資、董事長變更約略如下: ⑴優跑公司於94年6月間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其股份共計12,000股,每股1,000元,股東計有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及黃興華等4人,分別持股4,000、3,000、2,000、3,000 股,董事長為被告張耀明,自95年3月間起陸續增設臺中分 公司等各分公司,至99年12月間辦理增資為20,000股,分由張寯峻、張寯濤增資且各持股4,000股,董事長仍由被告張 耀明續任,嗣於101年6月間經股東常會決議並辦理解散登記。 ⑵歐跑公司於82年10月間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其股份共計 3,000股,每股1,000元,股東計有案外人何宛臻、彭定永、何禎洋、彭意貴、黃幼卿、黃興華等人,分別持股500、500、400、400、400、400、400股,董事長為何宛臻,83年1月間辦理增資1,600股,董事長變更為黃幼卿,83年8月間董事長變更為黃興華,87年11月間再次變更為黃幼卿,88年7月 間復變更為黃興華,期間股東股份有所轉讓,被告張耀明於88年11月間加入成為歐跑公司股東,持股1,380股,89年增 設逢甲分公司,89年間被告張耀東受讓彭定永持股300股及 黃淑芬持股300股(合計取得600股)、被告洪素連受讓黃興華持股320股,加入成為歐跑公司股東,90年8月間董事長由黃興華變更登記為張耀明,其後黃興華等人陸續轉讓股份,至91年3月間持股人已變更為被告張耀明(2,780股)、被告張耀東(600股)、被告洪素連(620股),案外人殷信媛(600股),94年1月間再次辦理增資5,400股,股東持股數則 變更為被告張耀明(8,180股)、被告張耀東(600股)、被告洪素連(620股),案外人殷信媛(600股),99年7月間 董事持股變動,張耀明變更為4,180股、洪素連變動為4,620股,99年12月間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增加11,000股,新增股份由案外人張寯崚、張寯濤各持股5,500股,並仍由被告張耀 明續任董事長,嗣於101年6月間經股東常會決議並辦理解散登記。 2.由上開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之公司設立過程及嗣後股東持股等變更情形觀之;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及黃興華均為優跑公司之創業股東,另歐跑公司部分,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雖非創業股東,惟被告張耀明自88年11月起即投資成為股東,嗣因買賣股份、增資等因素、被告張耀東、洪素連亦陸續加入經營團隊;而各公司股東持股情形,其中優跑公司全部20,000股中,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合計持股共計9,000股,歐跑公司全部21,000股中,被告張耀 明、張耀東、洪素連之持股合計亦達9,400股。被告張耀明 、張耀東、洪素連參與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之經營已有相當時日,且名下持有股數亦非少數,依一般社會常情,渠等對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二企業是否全然無情感牽繫及財產利益,而仍執意以損害長期經營公司利益之價格出售公司資產,實非無疑;況即認被告張耀明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應履行協議,而應將所持有之優跑公司股份3,000股,歐跑公司股份 4,180股,移轉與黃興華,致有心生怨懟之情事;惟被告張 耀東、洪素連依渠等持股比例,仍占有為數非少之公司股份,被告張耀東、洪素連2人亦無順應被告張耀明1人之私心而任意損害公司利益並致自己股東利益受損之可能。 3.據上,本件被告張耀明依法固有履行其個人與黃興華間協議內容之義務,然本院認尚不能因此一事實存在,即遽予推認被告張耀明等人上揭讓售部分公司資產之作為,確具有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 ㈤本案被告張耀明、張耀東及洪素連,於董事會決議撤銷分公司及公司遷址後,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並由被告張耀明代表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與被告紀國祥代表之悠跑公司簽訂首開資產、商品買賣合約等,固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法定程序有所不合,然被 告張耀明、張耀東及洪素連為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為公司之主要經營者,渠等因認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經營已生困擾,擬縮小經營規模,而為上開董事會決議,雖因不諳法令,未依前述公司法規定送交股東會議決議,即與悠跑公司訂約出售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部分資產,不無瑕疵,惟依上揭各項論述,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並無明顯證據證明渠等有共同損害公司利益之情事,自亦不能以渠等此一單純未送股東會議決議之疏失作為,即遽而推測確有損害本人(即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利益之意圖存在。 ㈥況如上述,本件優跑公司於101年2月間持股情形為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張寯峻、張寯濤、黃興華,分別持股4,000、3,000、2,000、4,000、4,000、3,000,共計20,000股,而按股東張寯峻、張寯濤均為張耀明之子,是優跑公司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之家族成員持股總數達17,000股,占百分之85;而歐跑公司於101年2月間持股情形為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張寯峻、張寯濤、殷信媛,分別持股 8,180600、620、5,500、5,500、600,共計21,000股,即歐跑公司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之家族成員持股總數達20,400股,占約百分之97;均超逾公司法185條第1項營業政策重大變革之股東會同意標準(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即欲通過該股東會決議,要非難事,此由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嗣均於101年6月間經股東常會決議並辦理解散登記乙節,即可明瞭,而法人本身並無意思能力,本以股東多數決議為依歸,是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等所為,自難認有違本人(即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之意,益徵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等未召開股東會議決議確係疏漏,而非以此方式圖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㈦雖黃興華就此復稱:歐跑、優跑公司於99年發行新股時,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及第3項應保留一定比例由員工認購 ,應通知及公告原有股東按原有比例分認之規定,而逕行將全部發行新股總額由張寯峻、張寯濤認購,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蓮均否認上開發行新股事宜有違反公司法規定情事,具狀陳稱:優跑、歐跑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事,皆已於99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7日之臨時股 東會中討論,並做成決議,告知所有股東,告發人黃興華已於會前收迄開會通知書,甚至親自出席參與99年12月7日之 股東會,乃黃興華逕以開會遲延為由逕自離開,放棄參與開會之權利,並提出郵件掛號回執影本2紙(見本院卷一第222 -223頁)、被告張耀明前委託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0年6 月10日就黃興華發函指稱公司增資不符規定所為函覆之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在卷可稽,而黃興華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不否認其於100年12月7日有到場參加會議,惟先行離開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則已難認黃興華前對歐跑 、優跑公司增資事宜全無所知;而依檢察官偵查中調取之歐跑、優跑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案卷顯示:⑴優跑公司99年12月7日上午10時於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會,討論事項為增加 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並授權董事會處理發行新股相關細節,經決議通過,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本 公司擬發行新股計新台幣捌佰萬元整,分為捌仟股,每股新壹仟元整,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承購,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均限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股款限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前繳足,並定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為基準日」,嗣由張寯崚、張寯濤於99年12月14日繳納款股,優跑公司於99年12月17日向經濟部申請為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審核後,以99年12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准予登記 在案,有該次申請變更登記所附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查核報告書、經濟部函文等在卷可參(參外置之優跑 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案卷第63-75頁);⑵歐跑公司99年12月17日下午2時於詮誠國際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 會,討論事項為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並授權董事會處理發行新股相關細節,經決議通過,同日下午4時召開董 事會,決議通過「本公司擬發行新股計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整,分為壹萬壹仟股,每股新壹仟元整,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承購,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均限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股款限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繳足,並定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基準日」,嗣由張寯崚、張寯濤於99年12月20日繳納款股,歐跑公司於99年12月19日向經濟部申請為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審核後,以99年12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准予登記在案,有該次申請變更登 記所附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查核報告書、經濟部函文等在卷可參(參外置之歐跑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案卷第26-34頁);而迄優跑、歐跑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前止,上開持股情形均未再變更,是黃興華指稱優跑、歐跑公司發行新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容係其個人見解,在未有相關確認裁決前,自無從拘束優跑、歐跑公司,是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法素連等本於主觀確信及公司登記資料認定股東持股總數,並非無憑,要難以前揭黃興華所指推認被告等無權為本案讓與財產、結束營業之決議。 ㈧至被告紀國祥所經營之悠跑公司雖早於本件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各分公司與其訂定商品、資產買賣契約之前,即先行承租其營業所在地之房屋;然被告張耀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興起結束部分營業念頭後,因部分店面租約亦已將屆期,乃與其子女之學長即被告紀國祥先口頭洽談讓售營業事宜,而後再經正式簽約等語(參原審卷第108至110頁);而查,一般公司出售部分庫存商品及資產,於公司法相關法令並無應公開其讓售公司資產訊息之限制規定,是被告張耀明先行探詢親舊友人之購買意願,亦與法無違,且合於一般社會常情。由上亦可見,被告紀國祥在商品、資產買賣合約訂定之前,因已先行得知被告張耀明出讓店面之意願,乃據此事先進行評估,於認頂讓該等店面營業屬可行之商業作為後,先行洽商而後於100年9月20日、11月18日及12月22日與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各分公司營業場所之各屋主等人分別簽訂店面租約等,核與一般商業店面讓售之通常情形,並無明顯扞格之處,自無從據此即推認被告紀國祥與被告張耀明等人間即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至黃興華復具狀陳報稱:被告紀國祥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100年9月20日與房東趙英微所簽之契約,其出租人有「法定代理人趙英微」字樣,與調取之悠跑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案卷內所附之租賃契約簽約人處為「趙英微」者不符,認係事後偽造云云,然按被告紀國祥係於告發人於101年3月9日具狀為本件告發前,於 101年2月10日即檢附其於100年9月20日與趙英微簽訂之租賃契約向經濟部為悠跑太平分公司設立登記,是該份契約顯非臨訟偽造;且觀諸聲請設立登記所檢附之租賃契約上即載明係影本(見悠跑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司案卷第107頁),而被 告紀國祥之辯護人亦已具狀陳明:與房東趙英微簽約時,因房東欲考量設立公司以利稅務處理,故簽兩份租約,一份租約僅3月,以便利房東設公司,另份出租人欄「出租人」與 「法定代理人趙英微」處則暫先留白,嗣因房東趙英微於 102年1月31日始設立「滿滿商行」,即換約為出租人「滿滿商行」;而與正式讓售前,再由悠跑公司轉租予優跑公司,並出租賃契約共4份(均影本)、轉租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40頁),而核諸上開被告紀國祥辯護人所提出之100年9月20日簽訂之租約影本,悠跑公司聲請設立登記所檢附之租賃契約影本,僅在出租人欄處有無「法定代理人」之字樣不同,其餘悉相符合,亦誠難想像被告紀國祥有何於本院審理時夥同房東趙英微重行偽造契約之必要,是該聲請設立登記所檢附之租賃契約影本,無非係為因應斯時房東趙英微尚未設立公司,並非法定代理人,故將該「法定代理人」字樣消除所致;另雖告發人復以悠跑公司轉租予優跑公司之租金高於原向房東趙英微之租金,惟按租金多寡本為契約自由,轉租者房租較原租約為高者比比皆是,且公司復各有稅務考量,實難以轉租優跑公司租金較高即率謂租約造假;準此,告發人質疑該租賃契約係偽造並無意義,亦與本案之認定無涉。九、綜上所述,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等3人因考量優跑 公司、歐跑公司已存有股東間紛爭之經營困擾客觀情事,以自認係最有利於公司股東之方式結束部分分公司營業,而與被告紀國祥所經營之悠跑公司達成以相當市價頂讓優跑公司、歐跑公司部分店面及出售店內庫存商品等之買賣交易行為,而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等3人因未諳公司法規定 程序,於未經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情形下為上揭交易行為,思慮固有欠週延,惟此僅屬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等3人有何背信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至被告紀國祥於本件買賣過程中,居於善意第三人地位,購入上揭優跑公司、歐跑公司之部分資產,更難認有何與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等3人有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可言。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原審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主觀之背信意圖及客觀之背信行為方面,皆難認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紀國祥等人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而本案被告張耀明在100年5月2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庭 以99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被告張耀明應將持有之歐跑公 司股份4180股、優跑公司股份3000股移轉予原告(即本案告 發人)黃興華後,乃為本案之轉讓財產、解散公司行為,致 告發人黃興華之債權請求權及期待權落空,其行為確有不該,惟此容屬被告張耀明是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受道德譴責之範疇,然實難因此逕入其刑事罪責。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紀國祥等人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紀國祥等人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張耀明等人早已預見如依法召開股東會,則不僅在股東會上勢必會遭遇反對派人士諸如黃興華等股東之杯葛,且在依相關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張耀明本有依約履行移轉歐跑及優跑各50%之股份予告發人黃興 華之義務之情況下,被告張耀明原本掌握之公司經營權亦將隨之動搖。如被告張耀明依約移轉所持有之優跑公司股份3,000股、歐跑公司股份4,180股予黃興華後,其中優跑公司全部20,000股中,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合計持股共計僅剩6,000股,另歐跑公司全部21,000股中,被告張耀明、 張耀東、洪素連之持股合計亦僅剩5,220股,詳言之,被告 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即已不再握有絕對多數持股,是否能繼續保有前開公司之經營權已非無疑,益證被告張耀明等人並非因不諳法令一時疏忽,而係為謀求私利,蓄意規避股東會之審查,避免將來因與告發人黃興華間之履行股權移轉協議事件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進而喪失公司經營權或導致經營權面臨挑戰。⑵被告張耀明等人將經營績效良好之前開公司結束營業並讓與財產,除就完全未計價而以零元讓售歐跑公司福星分公司之資產設備部分,顯係減少現存公司財產價值外,對於無端遭受被告等人違法結束營業及讓與資產之前開公司(含兩家分公司)而言,縱令非屬賤價出售,亦屬低價承接,尤其對於經營績效良好之前開公司而言,就算要賣,股東也可就讓售方式、價格及相關內容加以審查把關,訂出對公司較有利的條件,而非任由被告張耀明等人以一句股東糾紛心生不滿為由,就跳過所有股東的意見,逕洽自己之親友以低價承接,不僅妨害財產上之增加,亦導致喪失日後本可繼續分享公司獲利之可得期待利益甚鉅,再一般商場交易固多以總價為之,然尚不得以總價之形式為由蒙混過關。蓋以歐跑公司福星店之店面裝潢及相關辦公設備再怎麼老舊,折舊計價後亦不可能毫無殘值(此觀諸同次交易之優跑公司相類之資產設備價值均非零元可以窺知),縱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分多年攤提費用後,仍應具有一定客觀價值,是以被告等人將前開歐跑公司福星分公司之資產設備殘值逕列為零,其計價方式顯已有違一般會計處理原則。本件優跑及歐跑兩家公司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一人公司,亦非歸屬被告張耀明等人之私人家族企業,豈可僅因被告張耀明或其他董事與另一名股東黃興華存有股權糾紛或有何經營理念不合,即將公司存續據為私人報復工具,而置公司其他股東之利益於不顧,自己將公司想賣就賣。原審誤信被告張耀明等人之片面說詞,將被告張耀明等人違法出售公司營業及資產之背信行為,全然導向並歸責係出於黃興華一再興訟所衍生之股東糾紛所致,不僅忽視被告張耀明等人背後之犯罪動機,亦漠視其他公司股東之利益,容有未洽。又原審採信被告等人之說詞,不僅誤將被告張耀明等人無效之違法讓售公司資產行為從輕解讀為「不無瑕疵」之「單純疏失作為」,更疏未論及被告張耀明等人前開所為,不僅未經股東會議決議,就連最基本的董事會決議也付之闕如,是渠等對此一對公司有重大影響決定之輕蔑,可見一斑。蓋以渠等於101年2月14日召開之優跑公司董事會,僅係決議將優跑公司總公司遷址至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即歐跑公司逢甲分公司之2樓);至同年2月24日召開之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董事會,亦僅係決議撤銷優跑公司臺中分公司及歐跑公司福星分公司此兩家分公司,益證被告等人自始至終均未曾以董事會決議要將前開優跑公司總公司、優跑公司臺中分公司及歐跑公司福星分公司結束營業或讓與財產,而係被告張耀明等人事後遭到黃興華等股東質疑後,始不得不恣意曲解前開董事會決議之內容,將所謂決議「撤銷分公司」一事自行解釋為「結束及讓與營業」,然所謂撤銷分公司與讓與公司營業財產本分屬二事(前者得撤銷者僅限於分公司,尚不及於總公司本身,後者則係指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而言),且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亦迥不相同(讓與公司營業財產依法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至撤銷分公司則無庸經過股東會決議),本難混為一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然查: (一)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⑴部分,明顯忽略被告張耀明、洪素連之子張寯峻、張寯濤亦為優跑、歐跑公司之股東,已有疏漏,況本案依被告張耀明與黃興華間之請求履行協議民事件確定判決,負履行股權移轉義務者為被告張耀明個人,且該民事訴訟並非形成訴訟,是黃興華對被告張耀明僅有取得請求移權之權利,在股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前,優跑、歐跑公司本不受拘束,況退步而言,縱扣除被告張耀明應移轉予黃興華之股份,被告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等家族成員就優跑公司之股份合計仍達14,000股(00000-0000=14000), 仍占全部股份百分之70,就歐跑公司之股份合計仍達16,220股(00000-0000=16220),仍占百分之77,即本案並不因被 告張耀明履行股權移轉登記予黃興華而喪失渠家族成員於優跑、歐跑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為決議時之絕對優勢,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有誤會,顯無理由。 (二)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涉犯背信罪嫌,而背信罪本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而於本案中之「本人」,實則為優跑公司、歐跑公司,而非任一股東,是利與不利,自應以公司立場為依歸;而按公司是否存續、如何經營、是否擴大或縮小營業,本諸營業自由及公司自治,本非司法權所得過份介入,而公司結束經營之原因具有多面向,營業額多寡本非單一絕對之考量,有如前述,且因公司為擬制之人格,其本身並無意思能力,自係透過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等展現其意志,而於本案情形,因被告張耀明、張耀果、洪素連等家族成員已掌握公司之絕對多數股權,渠等本即得以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公司之意志,實難認渠等所為違背任務並生損害於公司,雖渠等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完成程序固有疏失,惟此程序上之疏漏實難即視為被告等有刑事背信罪之犯意及行為,否則不啻混淆公司法與刑事責任之區別;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復認被告等行為侵及黃興華之股權利益,顯係以黃興華個人之利益為考量,如此,不僅與本案判斷「本人」利益乃為優跑公司、歐跑公司之利益有悖,且無異宣示第三人或少數股東得挾其個人利益箝制公司多數股東權之行使,反適足以有害公司,當非所宜,即難採之而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 (三)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至告發人黃興華復具狀指稱:依卷附國稅局函送之優跑公司稅務申報資料,被告張耀明等顯有涉及侵占優跑公司之營業現金收入云云,惟此與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等不當出售公司資產而為背信之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庸就此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