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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江錫麟胡文傑林美玲

  • 被告
    陳永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聰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聰於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任職經理。緣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自民國(下同)88年以前即透過集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士公司)仲介外勞至工廠工作,集士公司有感於在金豐公司工作之外勞加班時數較低,故每月將向金豐公司收取之服務費,按每位外勞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額,退回給金豐公司作為外勞福利金使用。自100年4 月間起,金豐公司執行長陸泰陽(陸泰陽同時擔任鼎力公司之董事長)委託被告代為收取前開集士公司給付金豐公司之外勞福利金,並應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金豐公司,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代收如附表所示款項後,竟不將該等款項轉交金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花用,總計侵占65萬3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戴逸萍、王介志及陸泰陽於偵查中之證述、服務紀錄單26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100年4月起,受金豐公司執行長陸泰陽委託,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取集士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總計653,000元等情,惟堅詞 否認涉有上開侵占犯行,辯稱:所收取之65萬3000元是鼎力公司董事長陸泰陽請我代收,於附表所示時間代收後,均當天轉交鼎力公司財會吳玟音,集士公司交付上開款項時只有說陸泰陽請我代收,從未說明這是什麼錢,所以我不知道收受款項之性質,並無侵占上開款項,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4月間係任職鼎力公司擔任經理,當時擔任鼎力公司董事長之陸泰陽,亦同時兼為金豐公司執行長。而金豐公司自88年以前,即透過集士公司仲介外勞至工廠工作,集士公司並因金豐公司之外勞加班時數較低,故於向金豐公司收取之服務費中,每月按每位外勞 1,000元之金額,退回給金豐公司作為外勞福利金使用;被告自100年4月起,受金豐公司執行長陸泰陽之委託,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集士公司欲交付予金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外勞福利金,總計65萬3000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集士公司員工張蘇淵、戴逸萍於偵查中、集士公司員工王介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他字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原審卷第76-77頁反面),並有集士公司服務紀錄單26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6至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集士公司上開每月退回金豐公司作為外勞福利金之款項,原係以匯入金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帳戶之方式支付,嗣因金豐公司執行長陸泰陽向集士公司人員張蘇淵要求變更付款方付,指示將該款項交由被告代收,乃自100年4月起改由被告簽收乙情,業據證人張蘇淵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給付金豐公司之外勞福利金,早期均是直接匯款至金豐公司,迄100年3至 5月間,金豐公司執行長陸泰陽找我去鼎力公司跟我說,以後金豐公司之外勞福利金交由被告代收,但陸泰陽並未說明理由等語(他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金豐公司總務課長紀淑菁於原審審理證稱:集士公司有給付外勞福利金,這個補助金是因我們跟集士公司配合,他會依人頭每個月給我們補助金,用在外勞的一些福利,一個外勞1000元,這筆錢從一開始配合時就付給金豐公司,是直接入到金豐公司福委會的帳;本來收的時間都很正常,有段時間福委小姐跟我們講說集士公司怎麼那麼久都沒有再匯到公司的帳號裡面,然後我撥電話去問集士公司,他們的說法是因為陸董陸泰陽指示,他有私底下跟他們講說以後這個費用就直接匯到鼎力公司那邊去等語(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相符,並有與渠等所證情節相符之金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5 -96頁),衡之上開證人係因負責處理集士公司、金豐公司此部分業務而到庭作證,與本案侵占犯行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衡情並無甘冒承擔偽證罪責而虛偽證述之必要、可能,所證自堪採信。而被告於鼎力公司職務僅係管理部經理,其上層尚有生產製造部協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等決策者乙情,有鼎力公司組織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頁),則被告以其職務,單方受同時擔任金豐公司執行長及鼎力公司董事長之陸泰陽指示,代金豐公司執行長陸泰陽收受集士公司欲交付金豐公司之外勞福利金,再轉交予陸泰陽,確有可能,與常理無違,亦核與上開證人所證集士公司係受陸泰陽指示始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簽收之情完全吻合,足認被告所辯係受陸泰陽指示代收鼎力公司上開款項等語,確屬事實,自無僅憑證人戴逸萍、王介志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行為,即推認被告有侵占入己之犯行。 ㈢又集士公司人員王介志於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時,並未告知該款項之性質為何,亦據證人王介志於原審證稱:是我們公司員工杜逸萍指示我送錢至鼎力公司交給陳經理(即被告),服務紀錄單上客戶欄記載之「金豐」二字,係我們公司書寫非被告所寫,我將款項交付被告時,被告僅有點收並簽服務紀錄單,被告沒有問我錢的性質與來源,而且我也不知道這筆錢的性質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反面、77至78頁),足認被告所辯其雖受陸泰陽指示收款,但並不知集士公司交付款項之性質等語,亦非無據。再者,被告於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即將各該款項交予鼎力公司出納人員財會吳玟音等情,亦據證人吳玟音於原審審理結證:被告大概自前年(即101年)或大前年(即100年)起至102 年間,隔1、2個月,會用寫有「金豐」二字、金額及被告簽名的信封袋裝錢交給我,並請我轉交陸泰陽,因為信封有用釘書針裝訂,所以我均未拆開點收,直接交給陸泰陽,只知道被告交給我的錢與金豐公司有關係,錢實際上的性質被告並未跟我說,所以我不知道;就被告每次交給我的錢從信封的厚度來看,應該都是2萬多元等語(原審卷第45至46頁、47頁反面、48至49頁),可知被告確有陸續交付有關金豐公司之款項予吳玟音,並請吳玟音代為轉交陸泰陽,徵之證人吳玟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鼎力公司期間,被告除隔1、2個月會以信封袋交付有關金豐公司的錢給我請我轉交陸泰陽外,不會再交付公司其他款項給我,因為被告不負責收款及管理帳務等語(原審卷第51頁),是被告交付吳玟音之款項,俱與金豐公司有關,證人吳玟音既無收受被告交付其他款項之經驗,當不致有混淆記憶不清之虞,所證被告交付款項之上情應係與金豐公司有關無誤。而觀諸上開集士公司服務紀錄單,被告自 100年5月起至102年 6月止,簽名收受集士公司交付款項之時間頻率,大約隔1、2個月收受1次,每次收款金額亦均為2萬餘元,核與上揭證人吳玟音證述被告轉交金錢之時間頻率、金額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收受集士公司交付之65萬3000元,均悉數轉交鼎力公司財會吳玟音,並未占入己等語,應屬可信。 ㈣證人陸泰陽於偵查中雖證稱:我不會去管集士公司給的這種小錢(即本案外勞福利金),金豐公司福委會主委跟我說集士公司有給被告外勞仲介費,另100年3至5月間,我跟集士 公司的人開會是講有關仲介外勞到鼎力公司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42頁至反面),此與證人張蘇淵上開所證100年 3至5月間,陸泰陽找我去鼎力公司跟我說,以後金豐公司之外勞福利金交由被告代收之情已互有齟齬,況金豐公司外勞並非透過被告仲介,集士公司針對金豐公司外勞亦未曾給付任何人仲介費,業據證人王介志、戴逸萍及張蘇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則證人陸泰陽證稱集士公司有給被告外勞仲介費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至證人陸泰陽於本院作證之時,雖否認有證人張蘇淵上開證言所稱指示將系爭款項改由被告代收之情,並稱:我沒有這樣說,談話是公開的,不是私底下在聊的,我不會那麼笨,收傭金還透過員工收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至第60頁),然則,依上開諸多證據所顯示,本案若確係由證人陸泰陽私下指示改變付款方式,則其實為本案侵占犯行之最大嫌疑人,此由其於本院作證時,經詢以:「(請審判長提示原審卷第48頁及背面第15行並告以要旨)你對於吳玟音在原審作證關於信封及金錢交付陳述,是否實在?」、「原審檢察官問吳玟音這個金錢交付給陸泰陽,金錢性質的證述,是否如此?」,均僅迂迴否認,最後則答以:「我沒有印象」等語,可窺知其情,則以證人陸泰陽於本案具利害關係之角色,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無法盡信,亦無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㈤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100年 3至5月間,陸泰陽邀我與集士公司人員會面認識,談論可否透過集士公司引進外勞至鼎力公司乙事,100年5月26日起集士公司人員拿錢並給我簽收服務紀錄單,應該是感謝我促成金豐公司外勞仲介的介紹費等語(他字卷第27頁反面),姑不論其當時所稱自己係收下仲介費之情,與上述認定被告所收受者為集士公司欲退予金豐公司之外勞福利金,及各筆款項已轉交證人吳玟音收受之情均不符,其真實性顯然有疑,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已翻異前詞,並辯稱:收到檢察官的偵查通知書,我去找董事長陸泰陽,陸泰陽說他有跟公司法務專員及律師討論,只要我向檢察官供稱,65萬3000元是仲介外勞的介紹費、回饋金,檢察官就會不起訴,所以我才會在偵查中作不實供述;且因為當時我還在公司任職,我為了工作不得不同意董事長陸泰陽之指示等語。而金豐公司外勞確非經被告仲介,集士公司亦未曾給付任何仲介費,且將金豐公司之外勞福利金,自100年4月起,由匯款改為被告代收係陸泰陽之單方決定,業如前述,被告偵查中供述,顯與上開事實不符,卻適與證人陸泰陽偵查中所稱:金豐公司福委會主委跟我說集士公司有給被告外勞仲介費等語相符,可見被告所稱其當時係依證人陸泰陽之教導而為上開不實供述,確屬有據。此再參之證人陸泰陽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現復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原審法院繫屬中,及另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證人陸泰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復徵諸證人即告發人涂美華於原審證稱:我是金豐公司大股東,陸泰陽掏空金豐公司很多錢,因此我們股東就組織一個股東自救會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反面),本案確實不能排除陸泰陽有挪用金豐公司公款,為恐再涉犯侵占罪嫌,而指示被告作不實供述俾利其脫罪之可能,此觀證人陸泰陽於本院作證時,經詢以:「根據被告所述,當時他接到傳票時,向你報告你跟他說你已經跟公司法務探討過了,如果被告在檢察官那邊講是集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感謝被告居間仲介的介紹費用,被告就會沒有事情,有無此事?」之問題,亦未正面否認,僅答以:「我忘記了,但是事後根據我個人想法,任何收取仲介費是正常的,包括公司也有收取,收仲介費事後都是虧本的,這麼久,我忘記有無講過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 至第59頁),益徵被告辯稱係依據陸泰陽指示,始於偵查中 作不實供述等語可採。是被告固有翻異前詞之情,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自不能僅以被告上開偵查中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即推認其犯罪。 ㈥基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是就被告是否確有前揭侵占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被告上開侵占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之情,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改稱之詞,前後不一,所為辯解是否得採,已非無疑。⒉被告於偵查中未曾提及有將所收受之外勞福利金交給證人吳玟音,於審理中始提出此一抗辯,則被告是否有將所收受之外勞福利金悉數透過證人吳玟音轉交證人陸泰陽,亦非無疑。被告身為鼎力公司經理,於審理時對於本案所收受之金錢性質為何,供稱不知,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若果真未參與本件侵占犯行,則證人陸泰陽大可指示集士公司(上訴書誤為金豐公司)人員將外勞福利金交由證人吳玟音轉交或直接交予陸泰陽之秘書即可,何須以透過被告代收後轉交證人吳玟音,再轉交證人陸泰陽如此迂迴之方式,來達到侵占該筆外勞福利金之目的?亦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侵占犯行應能知悉並參與其中,上開辯解應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⒊依證人吳玟音、王介志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被告將收受之外勞福利金交予證人吳玟音前,會將信封用釘書機裝訂,然證人王介志將外勞福利金及信封交給被告時,信封並未裝訂,則被告是否將所收受之外勞福利金悉數交予證人吳玟音,非無疑問。又證人吳玟音於審理時證述:「陸泰陽有一個秘書,我如果要交東西給陸泰陽,不會透過秘書轉交」等語,此與公司員工通常會透過秘書轉交要給董事長的物品之常情相悖,則證人吳玟音上開證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⒋稽之證人即金豐公司副理楊淑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問陸泰陽,陸泰陽說那(指外勞福利金)是陳永聰私下收的,這筆錢金額太小,應該不是陸泰陽拿走的」等語(偵訊筆錄見附件);證人陸泰陽於偵查中證稱:「我約1至1個半月前知道此事,是金豐公司的福委會主委跟我說集士公司有給陳永聰仲介費,我就表示這件事情我不知情,我不會去要集士公司給的這種小錢。」等語,核與證人陸泰陽與證人楊淑婷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係證人陸泰陽、B係證人楊淑婷;監聽號碼、日期、時間均詳附件)提及:「A :我告訴你,他(指被告)1個月都1、2萬元…根本連我都不知道這件事情。」、「B:…對方一定會告你們簽名的那個人(指被告),他一定會咬定是你指定的,他說這應該是沒有什麼事,但是說就觀感很差…。A:我自己都不知道。B:為什麼? A:我們陳永聰拿那1、2萬元,他擲給財務,我講一句難聽的話,我們財務也不全部拿走。B:那不然誰拿走,他也有污去?A:加減。」等大致相符,是證人陸泰陽證述係被告侵占本案外勞福利金乙節即非不可採,原審僅憑證人陸泰陽於偵查中作證後另案遭通緝乙節,即對證人陸泰陽偵查中之證述全盤不予採認,不無偏頗及速斷之嫌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雖有不一,然其偵查中之供述並非真實,亦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之理由,已述之如前(詳理由欄㈤之說明),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㈡被告辯稱其於偵查中受證人陸泰陽指示而為不實之供述乙節,應屬有據,亦如前述,則被告於偵查中即不可能如實供出自己將所收受款項交付證人吳玟音之事實,且被告事後改異之情,既經證人吳玟音於原審證述明確,所證內容復與既存之客觀證據相符,自堪採信,尚不能僅以被告供出時間之延宕,即全然推翻其供述之可信性。再者,參之證人王玟音於原審證稱:我只知道是跟金豐公司有關係的錢,我沒有問太多,只是轉交而已等語(原審卷第48頁背面)及證人王介志於原審證述:我只是單純送錢過去,錢是甚麼用途,我就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75頁背面),可知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證人王介志及受被告轉交款項之吳玟音均不知本案款項性質,則居中受指示轉交之被告表示其亦不知該款項性質,自難認有何違常之處。至上訴意旨另以證人陸泰陽如欲侵占本案款項,大可指示集士公司人員將外勞福利金交由證人吳玟音轉交或直接交予陸泰陽之秘書即可,無須透過被告代收後轉交證人吳玟音,再轉交證人陸泰陽之迂迴方式處理,而推論被告對本件侵占犯行應能知悉並參與其中等語,然則,被告係受當時同時擔任金豐公司執行長及鼎力公司董事長之陸泰陽指示而代收款項,以其於鼎力公司僅為經理之位階,自不可能對於陸泰陽之指示有置喙之餘地,又豈能僅以證人陸泰陽以如此迂迴方式收受款項,即推認被告對本案侵占犯行知情且參與其中,此部分上訴理由均無可採。 ㈢證人吳玟音於原審證稱:被告都是拿信封袋,上面有寫金豐,好像都是白底的信封比較多;就我感覺,被告每次交給我的錢,從信封的厚度看來,應該都是 2萬多元等語,互核與證人王介志證稱:信封是白色的底,會有藍色的字體;每次交給被告的金錢數目不一樣,依照服務記錄單的人數,數目大約二十幾個,大約都是兩萬多元等語相符,則由上開證人所證交付金額約為 2萬多元、信封顏色均為白底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確實係將其自證人王介志處收受之信封及款項,轉交予證人吳玟音收受,況且,以被告當時於公司之位階,其受公司董事長指示代收款項,豈可能未依旨將款項全數轉交,上訴意旨徒以信封有無以訂書機裝訂之差異,即推認被告可能未將所收受之外勞福利金悉數交予證人吳玟音,不無臆測之嫌。再者,上訴理由雖以證人吳玟音證述其不會透過秘書轉交物品予證人陸泰陽,與公司員工通常透過秘書轉交要給董事長的物品之常情相悖,而認證人吳玟音之證述不實,然則,證人吳玟音以何種方式轉交系爭款項,此繫於其與證人陸泰陽間之習慣、默契,豈能逕以其習慣、作法與公訴人所認知之常情不符,即認證人吳玟音所證述之內容全然不可採,此部分之上訴亦顯無理由。 ㈣觀之上訴意旨所引據證人楊淑婷之證述內容,明顯係證人楊淑婷聽聞證人陸泰陽之陳述後,所為之個人意見表述,其所稱:這筆錢金額太小,應該不是陸泰陽拿走等語,亦顯為個人臆測之詞,豈能以之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其理至明。再證人陸泰陽於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其於本院作證閃爍其詞,對諸多關鍵問題答以忘記、沒印象,則其於告發人 102年10月8日提出本案告發後之同年月9日與楊淑婷於電話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能排除係自保推諉之詞,又豈能盡信,亦無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據上述,檢察官之上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附表: ┌──┬──────┬───────┬────────┐│編號│款項期別(民│被告收受日期 │金額(新臺幣) ││ │國) │ │ │├──┼──────┼───────┼────────┤│ 1 │100年4月 │100.5.26 │20000 │├──┼──────┼───────┼────────┤│ 2 │100年5月 │100.6.16 │21000 │├──┼──────┼───────┼────────┤│ 3 │100年6月 │100.7.27 │21000 │├──┼──────┼───────┼────────┤│ 4 │100年7月 │100.9.21 │23000 │├──┼──────┼───────┼────────┤│ 5 │100年8月 │100.10.20 │23000 │├──┼──────┼───────┼────────┤│ 6 │100年9月 │100.10.24 │23000 │├──┼──────┼───────┼────────┤│ 7 │100年10月 │100.12.21 │23000 │├──┼──────┼───────┼────────┤│ 8 │100年11月 │101.2.16 │22000 │├──┼──────┼───────┼────────┤│ │100年12月 │101.2.16 │24000 │├──┼──────┼───────┼────────┤│ 9 │101年1月 │101.4.11 │24000 │├──┼──────┼───────┼────────┤│ │101年2月 │101.4.11 │24000 │├──┼──────┼───────┼────────┤│ 10 │101年3月 │101.7.12 │24000 │├──┼──────┼───────┼────────┤│ │101年4月 │101.7.12 │25000 │├──┼──────┼───────┼────────┤│ │101年5月 │101.7.12 │26000 │├──┼──────┼───────┼────────┤│ 11 │101年6月 │101.9.18 │30000 │├──┼──────┼───────┼────────┤│ │101年7月 │101.9.18 │29000 │├──┼──────┼───────┼────────┤│ 12 │101年8月 │101.11.15 │30000 │├──┼──────┼───────┼────────┤│ │101年9月 │101.11.15 │30000 │├──┼──────┼───────┼────────┤│ 13 │101年10月 │102.1.8 │28000 │├──┼──────┼───────┼────────┤│ 14 │101年11月 │102.4.10 │27000 │├──┼──────┼───────┼────────┤│ │101年12月 │102.4.10 │28000 │├──┼──────┼───────┼────────┤│ │102年1月 │102.4.10 │26000 │├──┼──────┼───────┼────────┤│ │102年2月 │102.4.10 │27000 │├──┼──────┼───────┼────────┤│ 15 │102年3月 │102.6.27 │23000 │├──┼──────┼───────┼────────┤│ │102年4月 │102.6.27 │23000 │├──┼──────┼───────┼────────┤│ │102年5月 │102.6.27 │2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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