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賢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36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勝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勝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金祥發五金百貨商行(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金祥發商行)內之商品,係楊慶元(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03號、第35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92 號、第4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建樺」、「張先生」等人共同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101 年3 月10日止,向各廠商詐購之財物(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且楊慶元與「吳建樺」、「張先生」等人因前所簽發給各被害廠商之遠期支票,其票載發票日為101 年3 月10日者(按當日為星期六,銀行不營業,無法提示付款),將全部因存款不足退票而遭各被害廠商追償,洪勝賢竟與楊慶元、「吳建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2日,經與楊慶元、「吳建樺」商議後,由楊慶元簽發日期為101 年3 月1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75 萬元之本票交予洪勝賢收執,並佯以楊慶元積欠洪勝賢債務475 萬元無力償還為由,簽訂讓渡書經公證方式,將金祥發商行所有商品讓渡予洪勝賢,迨各被害廠商於101 年3 月12日遭退票後,紛紛前往金祥發商行瞭解狀況,發現該商行已「倒閉關門」,欲搬回自己被詐騙之商品時,洪勝賢則出面阻止,並出示上開讓渡書,表示楊慶元因積欠其債務,已將金祥發商行之經營權讓渡,致各被害廠商無法取回被騙之商品,並陷於錯誤以為洪勝賢同是債權人而進行債權協商,洪勝賢旋於同年月13日,以120 萬元之代價,將金祥發商行內全部貨物(含冷氣機、冰箱、貨架及其內所有動產)出賣予其中被害廠商黃進中(即附表二編號20之負責人),各被害廠商則以其等遭楊慶元等所詐騙商品市價2 成至3 成之價金支付予黃進中後始得取回商品,洪勝賢與楊慶元、「吳建樺」等人即以上開方式詐騙120 萬元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楊慶元、黃進中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楊慶元、黃進中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楊慶元、黃進中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洪勝賢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楊慶元、黃進中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楊慶元、黃進中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勝賢固坦承其所持有由楊慶元所簽發面額475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以楊慶元積欠債務475 萬元無力償還為由,簽訂讓渡書將金祥發商行所有權讓渡予其,並自被害廠商黃進中處取得120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讓渡書是要做債務協調之用的,120 萬元是廠商要求的,不是伊提出的,伊只是要幫「吳建樺」,沒有要詐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楊慶元積欠「吳建樺」3 、4 百萬元,金祥發商行經營不善,「吳建樺」才要被告幫楊慶元與廠商協調債務,才由楊慶元簽下讓渡書,目的不是在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而且被告就楊慶元與「吳建樺」之前詐騙廠商的行為並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事後在債務協商過程中,廠商要把商品買回去,才由被告與黃進中協議以120 萬元賣給黃進中,其中100 萬元被「吳建樺」拿走,被告與楊慶元、「吳建樺」並沒有共謀詐騙廠商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楊慶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建樺」、「張先生」等人,於100 年12月2 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設立金祥發商行,由楊慶元擔任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以新設立商號需製作廣告招牌及大量進貨為由,自100 年11月中旬起至101 年3 月10日止,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1 年3 月10日或該日以後日期之遠期支票方式,陸續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廠商訂購物品而詐得附表一、二所示財物等犯行,業經證人吳榮生、許志成、何崇聖、蔡政樺、丁建中、洪子雯、洪名德、莫宗憲、莊爐輝、陳彥華、曾煜倫、賴奇星、謝永承、王勝憲、江東岳、林傑、黃月鶴、黃榮川、胡峰通、林翠雲、姚道興、許棋增、葉自能、劉登國、蔡均旺、謝啟彬、鐘江鎮、蔡錦惠、王博宏、涂光澔、張庭禎、彭興標、陳璟翰、高志勇、張良吉、林宏霖、蔡和達、何明祥、周義智、楊永安、曾煥智、賴錦堃、鍾耀祥、廖鍵汶、廖德偉、謝式陽、謝賢仁、廖本展、江睿坤、莊心怡、蔡昇峯、林啟明、黃進中、廖長義、杜泓哲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金和憶百貨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誼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送貨單及支票、荃發興業有限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九育行銷有限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宏豪百貨有限公司提出之交易商品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日日鑫文具行提出之帳款明細、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耐斯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統、送貨通知單、格菱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出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通知回單、立晟照明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富裕家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銷貨明細表等可佐,且楊慶元所犯詐欺取財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03號、第35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第492 號、第4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364 號卷第111 至121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予堪認定,顯見金祥發商行內之商品確屬楊慶元、「吳建樺」、「張先生」等人向附表一、二所示各廠商詐購之財物,楊慶元、「吳建樺」、「張先生」等人與附表一、二所示各廠商間應屬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並非真正之買賣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可能受楊慶元、「吳建樺」等人委託處理金祥發商行該部分商品之債務事務。 ㈡又被告係經「吳建樺」介紹,與前未曾謀面之楊慶元於101 年3 月12日謀議製造假債權,由楊慶元當場簽發日期為101 年3 月11日、面額475 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繼以楊慶元積欠被告債務475 萬元無力償還為由,將金祥發商行內之商品全數經公證方式讓渡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楊慶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364 號卷第56頁、第69頁正反面、第108 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積欠被告讓渡書上所載之債務475 萬元,475 萬元是被告提出的,讓渡書所記載之金祥發商行所有權全部就是跟伊另案廠商有關的貨品,就是為了被告可拿給廠商看,讓廠商以為伊確實積欠被告475 萬元,進行協調時被告就比較好談,比較容易壓低價錢,若有多出來就由被告自己處理,伊不知道金祥發商行貨品的價值,伊沒有告訴被告債權人有多少,也沒拿開出去的支票給被告看,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能力或資料可以跟廠商談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並有上開楊慶元所簽發之本票及被告與楊慶元簽訂之讓渡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卷第11、12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稱:伊約於101 年3 月間剛與「吳建樺」認識沒多久,不知「吳建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因「吳建樺」說楊慶元欠他錢,所以自廠商取得120 萬元後,伊分20萬元,「吳建樺」取走1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足見被告與楊慶元、「吳建樺」等人間自始從未談及金祥發商行內商品之明細、帳款等細節,亦無意就訂購商品明細、支付款項等相關資料,以簽訂委託書之方式委託被告與廠商進行債務協商,以求減少金祥發商行營業損失;衡情被告若非已知悉上開楊慶元、「吳建樺」等詐欺情事且急需錢財逃匿,豈是未加聞問,反而隨口估價現貨,共謀製造假債權來牟取現金分贓,故被告與楊慶元、「吳建樺」於簽寫本票及讓渡書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另證人即軒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進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金祥發商行,被告不讓伊等廠商搬貨,被告就出示讓渡書及放行條給伊等看,廠商約有60多家,但來商談廠商有10多家,因伊公司的金額最多,他們就推舉伊出來與被告簽協議書,廠商才能取回他們的貨品,並於101 年3 月13日委託曾耀聰律師書立協議書,伊於現場就付給被告60萬元現金及開1 張三信銀行大智分行面額60萬元的支票,被告之後再拿該支票向伊換現金,伊後來才發現金祥發商行這樣是詐騙行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2089 號卷59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現場很亂,大家都想搬貨,但因被告拿給伊等看讓渡書,其上有法定人、公證人,都有經正當程序,所以5 、60家廠商都認為楊慶元經營之金祥發商行積欠被告400 多萬元,被告也是債權人,又現場有很多兄弟在那裡圍事,伊是沒辦法判斷很清楚,猜想有可能是金祥發商行楊慶元跟地下錢莊借錢,叫地下錢莊來處理事情,後來被告說推派10個人進來談,就大概瞭解因金祥發商行欠被告400 多萬元,貨品權利都簽給被告了,而金祥發商行並沒派人與伊等談債務,所以大家現場看現貨,估出約800 萬元,被告就開出條件說他的部份要以475 萬元之3 成計算,大家算一算,可能一毛錢都拿不到,就推派伊代表出面,協商後,被告就降價為2 成說要120 萬元,全部貨品就可讓廠商載走,但因楊慶元欠被告錢,變成伊等廠商要出2 成的錢湊足120 萬元給被告,才能搬貨,又當時沒有所有受害廠商資料,被告也沒拿出來,被告也沒確認被害廠商有多少人,伊認為只要將錢給地下錢莊,伊等將貨搬走便完成任務,就先開立支票並提領現金方式自行代墊120 萬元給被告來處理這件事,並在律師那邊把合約簽好,現場還有好幾個廠商見證,之後金祥發商行好像有1 員工在場協助,各廠商要搬貨就拿出2 成的錢出來,湊到120 萬元還給伊,但最後還是有一些廠商反應沒拿到貨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黃進中簽立之協議書1 份、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面額60萬元之支票1 紙及各廠商商品金額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9650號卷第56至61頁),足徵各被害廠商係因被告出示上開本票、讓渡書及其所營造強勢氛圍下,信以為被告為可畏之債權人且確已取得金祥發商行內商品所有權,因而陷於錯誤,始同意交付120 萬元予被告為條件,以換取其等前所遭詐騙之商品,被告自不得將其刻意製造虛偽表象下所進行之「債權協商」結果予以合理化,是被告與楊慶元、「吳建樺」確有共同施以詐術使被害廠商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得逞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洪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惟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 條第2 款);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見該法第3 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至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 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91號判決參照)。查金祥發商行內之商品固係另案被告楊慶元與「吳建樺」、「張先生」等人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101 年3 月10日止,向附表一、二所示各廠商詐購之財物,被告卻佯以楊慶元積欠其債務475 萬元無力償還為由,以公證方式受讓該部分商品,惟究其係以出示讓渡書方式先阻卻各被害廠商搬回商品,再趁勢進行「債權協商」,向被害廠商詐取120 萬元後,將所有商品退回予各被害廠商等過程,客觀上僅是在各被害廠商察覺上開楊慶元、「吳建樺」、「張先生」等人詐欺犯行前,趁機對各被害廠商施以詐術騙取錢財,所為並無法掩飾或藏匿楊慶元等人先前之詐欺犯罪行為,或使之合法化,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楊慶元、「吳建樺」、「張先生」等人掩飾藏匿或改變該商品本質之洗錢犯意,是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有間,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楊慶元、「吳建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洪勝賢上開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黃進中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黃進中120 萬元,自103 年8 月7 日起分4 期清償,每月1 期,每期給付30萬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利用被害廠商催討商品急迫之際,與楊慶元、「吳建樺」等人聯手製造假債權矇騙被害廠商,佯為債權人以詐取被害人黃進中120 萬元,情節非屬輕微,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黃進中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迄今僅於103 年8 月7 日匯款30萬元予被害人黃進中,被害人黃進中尚有90萬元未獲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 害 人 │犯罪日期 │楊慶元等原詐騙所得財物之金額 │ ├──┼───────┼─────────┼───────────────┤ │ 1 │振良行有限公司│100年12月12日起至 │接續詐購奶粉、罐頭等食品,總貨│ │ │ │101年2月22日止 │款21萬5882元。 │ ├──┼───────┼─────────┼───────────────┤ │ 2 │蔡政樺經營之慶│100年12月初起至101│接續詐購園藝用品及寵物水族用品│ │ │隆商行 │年2月間止 │,總貨款21萬5047元。 │ ├──┼───────┼─────────┼───────────────┤ │ 3 │丁建中經營之健│100年12月初起至101│接續詐購家庭電料、電池、髮飾美│ │ │新商行 │年2月22日止 │材料等商品,總貨款約33萬元。 │ ├──┼───────┼─────────┼───────────────┤ │ 4 │德美樂企業有限│100年12月9日起至 │接續詐購衛浴五金等商品,總貨款│ │ │公司 │101年3月1日止 │15萬9464元。 │ ├──┼───────┼─────────┼───────────────┤ │ 5 │洪名德經營之崧│100年12月20日起至 │接續詐購雨衣、雨傘、腳踏墊等商│ │ │宇企業社 │101年3月3日止 │品,總貨款18萬2156元。 │ ├──┼───────┼─────────┼───────────────┤ │ 6 │莫宗憲經營之勁│100年12月7日起至 │接續詐購電池、捕蚊拍等商品,總│ │ │頂商行 │101年3月6日止 │貨款12萬5892元。 │ ├──┼───────┼─────────┼───────────────┤ │ 7 │陳彥華 │100年11月中旬 │詐請陳彥華至金祥發商行之營業地│ │ │ │ │址製作廣告招牌,製作過程中支付│ │ │ │ │現金3萬元取信陳彥華,致陳彥華 │ │ │ │ │不疑有詐,繼續施作廣告招牌,尾│ │ │ │ │款5萬5190元,楊慶元竟簽發票載 │ │ │ │ │發票日為101年3月20日之遠期支票│ │ │ │ │搪塞,該支票屆期提示跳票,陳彥│ │ │ │ │華始知受騙。 │ ├──┼───────┼─────────┼───────────────┤ │ 8 │繹發企業股份有│100年12月25日起至 │接續詐購餅乾、糖果、飲料泡麵等│ │ │限公司 │101年3月5日止 │商品,總貨款19萬9593元。 │ ├──┼───────┼─────────┼───────────────┤ │ 9 │百級有限公司 │100年12月9日起至 │初期先以現金給付貨款,取得信任│ │ │ │101年2月18日止 │後,接續詐購洗髮精等商品,貨款│ │ │ │ │共24萬8116元。 │ ├──┼───────┼─────────┼───────────────┤ │10 │裕貿實業有限公│100年12月8日起至 │接續詐購電腦3C週邊商品,總貨款│ │ │司 │101年3月6日止 │48萬9000元。期間雖簽發3張支票 │ │ │ │ │支付貨款,但均跳票。 │ ├──┼───────┼─────────┼───────────────┤ │11 │林裕傑經營之桂│100年12月17日起至 │初期先給付少額貨款,取得信任後│ │ │韻行 │101年3月8日止 │,接續大量詐購生活日用品、洗髮│ │ │ │ │精等商品,貨款共38萬9079元。 │ ├──┼───────┼─────────┼───────────────┤ │12 │生葆企業有限公│100年12月14日起至 │初期先按期給付貨款,取得信任後│ │ │司 │101年3月10日止 │,接續詐購洗衣精等日用品,貨款│ │ │ │ │共28萬1275元。 │ ├──┼───────┼─────────┼───────────────┤ │13 │台灣妙管家股份│100年11月21日起至 │初期先給付少額貨款,取得信任後│ │ │有限公司 │101年3月7日止 │,接續大量詐購妙管家系列之清潔│ │ │ │ │用品,貨款共23萬6643元。 │ ├──┼───────┼─────────┼───────────────┤ │14 │昇林食品有限公│100年12月15日起至 │初期先給付少額貨款,取得信任後│ │ │司 │101年3月8日止 │,接續大量詐購餅干等食品,貨款│ │ │ │ │共8萬9860元。 │ ├──┼───────┼─────────┼───────────────┤ │15 │志成股份有限公│100年12月8日起至 │接續詐購殺蟲劑等清潔用品,總貨│ │ │司 │101年3月5日止 │款9萬761元。 │ ├──┼───────┼─────────┼───────────────┤ │16 │世元實業有限公│100年12月中旬起至 │初期先給付少額貨款,取得信任後│ │ │司 │101年3月初止 │,接續大量詐購調味食品,貨款共│ │ │ │ │19萬多元。 │ ├──┼───────┼─────────┼───────────────┤ │17 │寶利股份有限公│100年12月10日起至 │接續詐購伯朗咖啡等飲料,總貨款│ │ │司 │101年2月29日止 │14萬390元。 │ ├──┼───────┼─────────┼───────────────┤ │18 │許棋增之配偶楊│100年12月26日起至 │接續詐購毛巾等商品,總貨款14萬│ │ │芳馨經營之德承│101年2月26日止 │5350元。 │ │ │百貨商行 │ │ │ ├──┼───────┼─────────┼───────────────┤ │19 │蔡美燕經營之永│100年12月15日起至 │接續詐購家庭五金等商品,總貨款│ │ │記五金行 │101年3月9日止 │22萬9189元。 │ ├──┼───────┼─────────┼───────────────┤ │20 │謝啟彬經營之松│101年2月10日起至 │接續詐購糖果、餅干等食品,總貨│ │ │慶行 │101年3月9日止 │款5萬2217元。 │ ├──┼───────┼─────────┼───────────────┤ │21 │日元貿易有限公│100年12月27日起至 │接續詐購電器、電料等產品,總貨│ │ │司 │101年3月9日止 │款11萬1957元。 │ ├──┼───────┼─────────┼───────────────┤ │22 │豪情企業有限公│100年12月12日起至 │初期先給付少額貨款,取得信任後│ │ │司 │101年3月6日止 │,接續大量詐購清潔用品,貨款共│ │ │ │ │8萬2275元。 │ ├──┼───────┼─────────┼───────────────┤ │23 │耕坊行股份有限│100年12月30日起至 │初期先給付少額貨款,取得信任後│ │ │公司 │101年3月7日止 │,接續大量詐購寵物食品等商品,│ │ │ │ │貨款共25萬7776元。 │ ├──┼───────┼─────────┼───────────────┤ │24 │金和億百貨實業│100年12月8日起至 │接續詐購清潔用品等商品,總貨款│ │ │有限公司 │101年3月9日止 │30萬452元。 │ ├──┼───────┼─────────┼───────────────┤ │25 │昭明百貨企業有│100年12月初起至101│初期先給付少額貨款,取得信任後│ │ │限公司 │年3月5日止 │,接續大量詐購日用百貨等商品,│ │ │ │ │貨款共36萬181元。 │ ├──┼───────┼─────────┼───────────────┤ │26 │鑫興發國際有限│100年12月14日起至 │接續詐購小家電產品,總貨款24萬│ │ │公司 │101年3月7日止 │5620元。 │ ├──┼───────┼─────────┼───────────────┤ │27 │三佳興業有限公│100年12月7日起至 │初期先給付少額貨款,取得信任後│ │ │司 │101年3月10日止 │,接續大量詐購寵物商品等,貨款│ │ │ │ │約33萬至35萬元左右。 │ ├──┼───────┼─────────┼───────────────┤ │28 │東方不敗娛樂有│100年12月10日起至 │接續詐購麻將等博奕用品,總貨款│ │ │限公司 │101年2月16日止 │7萬1000元。 │ ├──┼───────┼─────────┼───────────────┤ │29 │祭氏源豐企業股│100年12月12日起至 │接續詐購白米,總貨款7萬9130元 │ │ │份有限公司 │101年3月5日止 │。 │ ├──┼───────┼─────────┼───────────────┤ │30 │畢卡爾國際貿易│100年12月中旬起至 │接續詐購醫療百貨用品,總貨款16│ │ │有限公司 │101年1月間止 │萬9142元。 │ ├──┼───────┼─────────┼───────────────┤ │31 │大統長基食品廠│101年2月8日起至101│接續詐購食用油品,總貨款5萬32 │ │ │股份有限公司 │年3月7日止 │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 害 人 │犯罪日期 │楊慶元等原詐騙所得財物之金額 │ ├──┼───────┼─────────┼───────────────┤ │ 1 │誼東食品股份有│100年12月3日起至 │接續詐購三好米,總貨款2萬7980 │ │ │限公司 │101年2月21日止 │元。 │ ├──┼───────┼─────────┼───────────────┤ │ 2 │宏仁企業社 │100年12月18日起至 │接續詐購拖鞋等用品,總貨款11萬│ │ │ │101年2月16日止 │多元。 │ ├──┼───────┼─────────┼───────────────┤ │ 3 │國隆百貨有限公│100年12月18日起至 │接續詐購安全帽等商品,總貨款6 │ │ │司 │101年2月上旬止 │萬8800元。 │ ├──┼───────┼─────────┼───────────────┤ │ 4 │百泓有限公司 │100年12月12日起至 │接續詐購瓷器、碗盤等商品,總貨│ │ │ │101年3月1日止 │款26萬6694元。 │ ├──┼───────┼─────────┼───────────────┤ │ 5 │吉寶順有限公司│100年12月12日起至 │接續詐購家具等DIY商品,總貨款 │ │ │ │101年3月上旬止 │19萬7560元。 │ ├──┼───────┼─────────┼───────────────┤ │ 6 │開玉實業有限公│100年12月8日起至 │接續詐購衛浴五金等商品,總貨款│ │ │司 │101年3月8日止 │14萬5800元。 │ ├──┼───────┼─────────┼───────────────┤ │ 7 │建成事業有限公│100年12月27日起至 │接續詐購衛生紙等商品,總貨款17│ │ │司 │101年3月3日止 │萬5500元。 │ ├──┼───────┼─────────┼───────────────┤ │ 8 │荃發興業有限公│100年12月15日起至 │接續詐購食品罐頭等商品,總貨款│ │ │司 │101年3月10日止 │22萬8725元。 │ ├──┼───────┼─────────┼───────────────┤ │ 9 │久育行銷有限公│100年12月10日起至 │接續詐購餅乾等商品,總貨款15萬│ │ │司 │101年2月28日止 │2152元。 │ ├──┼───────┼─────────┼───────────────┤ │10 │寶利股份有限公│100年12月12日起至 │接續詐購咖啡、汽水等商品,總貨│ │ │司 │101年2月21日止 │款14萬390元。 │ ├──┼───────┼─────────┼───────────────┤ │11 │國城五金有限公│100年12月12日起至 │接續詐購手工具等用品,總貨款3 │ │ │司 │101年2月23日或24日│萬4661元。 │ │ │ │止 │ │ ├──┼───────┼─────────┼───────────────┤ │12 │宏豪百貨有限公│101年2月3日起至101│接續詐購日用百貨等商品,總貨款│ │ │司 │年3月6日止 │3萬5960元。 │ ├──┼───────┼─────────┼───────────────┤ │13 │謝式陽所經營之│100年12月中旬起至 │接續詐購文具用品等商品,總貨款│ │ │日日鑫文具行 │101年2月29日止 │25萬2487元。 │ ├──┼───────┼─────────┼───────────────┤ │14 │耐斯企業股份有│100年12月15日起至 │初期先給付少額貨款,取得信任後│ │ │限公司 │101年3月8日止 │,接續詐購日用百貨商品,貨款共│ │ │ │ │3萬4972元。 │ ├──┼───────┼─────────┼───────────────┤ │15 │格菱股份有限公│100年12月16日起至 │初期先給付少額貨款即2900元,取│ │ │司 │101年3月3日止 │得信任後,接續詐購波蜜果菜汁等│ │ │ │ │食品,貨款共4萬9720元未付。 │ ├──┼───────┼─────────┼───────────────┤ │16 │立晟照明企業有│101年1月26日起至 │接續詐購燈具等商品,總貨款12萬│ │ │限公司 │101年2月29日止 │608元。 │ ├──┼───────┼─────────┼───────────────┤ │17 │名揚企業有限公│100年12月12日起至 │接續詐購地毯等商品,總貨款17萬│ │ │司 │101年3月3日止 │7231元。 │ ├──┼───────┼─────────┼───────────────┤ │18 │富裕家企業有限│100年12月8日起至 │接續詐購汽車百貨等商品,總貨款│ │ │公司 │101年2月10日止 │16萬2533元。 │ ├──┼───────┼─────────┼───────────────┤ │19 │仲神有限公司 │100年12月15日起至 │接續詐購糖果、餅干等食品,總貨│ │ │ │101年3月5日止 │款9萬4197元。 │ ├──┼───────┼─────────┼───────────────┤ │20 │軒暘國際股份有│100年12月12日起至 │接續詐購日用五金用品,總貨款 │ │ │限公司 │101年3月6日止 │142萬5348元。 │ ├──┼───────┼─────────┼───────────────┤ │21 │參元企業有限公│100年12月14日起至 │接續詐購涼被、枕頭等用品,總貨│ │ │司 │101年2月底止 │款14萬1840元。 │ ├──┼───────┼─────────┼───────────────┤ │22 │承倉股份有限公│100年12月3日起至 │接續詐購自行車用品,總貨款4萬 │ │ │司 │101年3月初止 │7348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