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廖柏基、梁堯銘、巫淑芳
- 被告莊學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學良 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緝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學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莊學良係「登昇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子莊以諾)」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98年12月間,因欲以張金桂所經營之「亙禾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亙禾新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亙和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青海路房屋),而輾轉透過擔任借貸仲介業之黃振銘介紹而委請謝上文為其辦理過戶、貸款、仲介等業務,雙方因而認識。俟於99年 2月初,莊學良明知其個人與登昇公司已陷於經濟困境,並無資金購買前開青海路房屋,亦無清償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借款之資力,竟隱瞞其資力不佳之事實,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前某日,向李揚(原名李顯堂,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借得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為李顯堂、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票號 14767號、帳號1741-1號、發票日為99年3月25日),再於99年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 9日),約謝上文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其住處1樓之交誼廳,以急需款項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及賣場裝潢費用等名目為由,向謝上文借款 200萬元,約定利息 6萬元、仲介佣金10萬元,利息預扣,莊學良並提供前開李揚支票及另行簽發本票2張(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200萬元、發票日均為99年2月10日、到期日均為99年3月9日、票號分別為TH0000000及TH0000000、發票人均為莊學良)作為擔保,致使謝上文誤信莊學良之資力狀況而同意借貸,惟因謝上文因個人因素不願以其名義出借金錢,乃與陳麗華約定,由陳麗華擔任人頭金主,謝上文即於同日先匯款184 萬元至陳麗華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內,再自該帳戶將該筆 184萬元款項轉帳匯入莊學良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莊學良領取使用。嗣因屆期,莊學良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而所交付之前開支票、本票經屆期提示亦均不獲兌現,前開購屋之事亦無疾而終,謝上文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上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謝上文、證人蕭漢平、黃振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其等所親自見聞之事項而為陳述,查無因不法手段而取供之情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等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之其餘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係被告或告訴人謝上文所提出,並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存在,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連性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莊學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2月10日透過告訴人謝上文仲介向其背後金主陳麗華借款200萬元(實拿 184萬元)時,確實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申請支票,本以為可以順利於99年 2月12日前換回前開李揚所開立之 100萬元支票,豈知因該銀行作業因素,遲遲未能核下,因而於99年 3月10日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99年 3月17日獲准,雖未能於期限內換回李揚支票,實為伊始料未及,但無從以此即認伊有主觀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否則伊根本無須另行積極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所以會核准伊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請,其原因不在於伊有多少存款,而係伊之債信聯徵狀況,此由該行函覆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實地查勘情形」欄之記載,即足以證明該行並非因伊有存款始同意伊開立支票帳戶,且伊之存款亦非來自於系爭 200萬元借款,由此足證,伊當時確實還有相當之資力與信用,但告訴人謝上文卻故意藉此刁難,且不同意伊分期還款,導致伊日後無法如期償還,隨即於伊遭退票後,提起本件詐欺告訴,本案應僅是單純之民事借貸糾紛,伊並無向告訴人謝上文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行為;又系爭李揚所開立之 100萬元支票,其發票日非雙方約定以伊個人支票換回之99年2月12日,亦非伊所開立之2張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即99年3月9日,而是更後之99年 3月25日,足證系爭李揚之100萬元支票係要作為擔保用,伊會在99年2月12日前用伊之支票將其換回,告訴人謝上文亦知悉,否則不可能同意將該發票日期押在99年 2月12日與99年3月9日之後,自無從以伊日後未能順利於99年 2月12日以個人支票將李揚支票換回,而遭告訴人謝上文以此為藉口刻意刁難,李揚於該支票提示時未將票款軋入該支票帳戶支付等情,即謂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行為;再者,告訴人謝上文明知從該李揚 100萬元支票影本上有寫「本週五12日前換回本人支票」等語,係指以伊本人支票換回李揚支票之意,伊確實係為了支付登昇公司之應付租金及員工薪水等開銷,以此為由透過告訴人謝上文仲介向其背後金主陳麗華借貸,且於借款時亦向告訴人謝上文表明用途,核與購買青海路房屋無關,更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謝上文陷於錯誤;復以,伊於借款當時確實不知告訴人謝上文是實際借款人,伊主觀上係認為是向陳麗華借款,告訴人謝上文只是仲介,告訴人謝上文確實讓伊認為其係仲介而非借款人,因此本件被害人並非告訴人謝上文,且告訴人謝上文於借款當時顯有以此向伊詐騙仲介佣金之行為與犯意,因告訴人謝上文於借款給伊時,利用證人陳麗華冒充金主,自己充當仲介,其目的係向伊詐騙佣金,自始動機即不單純,其後再利用伊無法順利於99年 2月12日取得個人支票以換取李揚之支票為藉口,對伊之還款百般刁難,進而將單純之民事借貸糾紛,渲染成伊涉犯刑事詐欺罪,藉此達以刑逼民之目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登昇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8年12月間,因欲以張金桂所經營之「亙禾新公司」名義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輾轉透過黃振銘介紹而委託告訴人謝上文為其辦理過戶、貸款及仲介等業務,因而認識告訴人謝上文,其後於99年2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其住處,以急需款項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及賣場裝潢費用等名目為由,向告訴人謝上文借款 200萬元,約定利息 6萬元,仲介佣金10萬元,利息預扣,被告並提供其向李揚所借之前開面額 100萬元支票及另行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 1張供為擔保,告訴人謝上文即於同日將該 184萬元借款匯入陳麗華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後,再轉帳匯款至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申請開立之前開帳戶內,由被告領取使用,嗣因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告訴人謝上文將前開李揚支票提示,亦遭退票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告訴人謝上文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訴、證述綦詳(見他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蕭漢平、黃振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卷第87至88、141至142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見他卷第49頁)互核相符,並有前開支票、本票影本(見他卷第 9頁)、公證書(見他卷第11至1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13至20頁)、被告於99年 2月10日書立委託告訴人謝上文尋覓金主及指定代書之承諾書(即委託書)(見他卷第21頁)、借貸申請書(見他卷第22至23頁)、地籍圖謄本(見他卷第24至2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第26至31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他卷第32頁)、前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他卷第37、39頁)、被告向告訴人謝上文所稱已購得之不動產照片(見他卷第66至78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他卷第121至12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謝上文指稱被告交付前開李揚之支票,非供擔保,係為支付借款,與被告約定要換回者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云云,然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謝上文間有以該支票作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約定,且被告並與告訴人謝上文約定在99年 2月12日前要換回本人支票(見他卷第 9頁),告訴人謝上文於約定當時既未特別註明係要換回本票,則衡情以觀,當係以被告支票換回李揚支票之意,是告訴人謝上文所該部分指訴,既無相關佐證,且與常情不符,仍應以被告所辯係提供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較為可信。 (二)依據證人陳麗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本身沒有借錢給被告,當初告訴人謝上文說他與人有官司,帳戶裡面不能有錢,所以要借伊帳戶轉帳給被告;這筆錢是告訴人謝上文轉給伊,再由伊帳戶轉出去,並不是伊決定要這樣做的,伊也沒有要借錢給被告,伊只是單純借帳戶給告訴人謝上文;伊聽告訴人謝上文說借款金額是 200萬元,利息先扣掉,但伊不清楚扣掉多少,伊不清楚其他人怎麼分仲介費,伊只知道伊有分得 1萬元;關於借款之細節、利息與仲介費之金額或收取方式,均是告訴人謝上文與被告談的,伊的角色只是用伊帳戶轉帳,並且拿 1萬元(佣金),其他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 111頁正面、反面),核與告訴人謝上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錢是伊匯給陳麗華,所以才會從陳麗華的戶頭匯出來,而匯款單是伊寫得,所以伊才會寫代理人是伊,系爭 200萬元的借款,伊一次就匯款184萬元給被告,預扣16萬元,其中6萬元是利息、10萬元是仲介費;借款條件是伊跟被告談的,黃振銘在場跟被告商量後,被告就跟伊談成本件的借款條件,陳麗華當時跟伊在那裡待了一整天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正面、第90頁反面)相符,而系爭 200萬元借款,確係由告訴人謝上文於99年 2月10日以陳麗華代理人身份,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由陳麗華帳戶轉帳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原審卷第69頁)在卷為憑,而本件借款細節既係由告訴人謝上文與被告洽談,實際款項亦係由告訴人謝上文所提出,因此,系爭 200萬元之借貸關係確實係存在於告訴人謝上文與被告之間,證人陳麗華僅係告訴人謝上文借用名義轉帳匯款予被告之人頭金主而已,實際出資之金主應係告訴人謝上文。是本件實際出資借款予被告之人既為告訴人謝上文,其即為本案之被害人。被告辯稱實際金主係陳麗華,告訴人謝上文僅係仲介,非本案之被害人云云,顯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三)又依據告訴人謝上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拿 200萬元是要租借中港路、精誠路辦公室的裝修費及員工薪資,被告有提出青海路大樓交易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平面圖、都市計畫套繪圖、分區使用證明、借款聲請書、大樓內外照片,伊有要求要看買賣契約,但被告說屋主要求說不能流出去,伊有叫被告當場打電話跟代書確認,但被告跟伊說代書不在,所以也沒辦法確認,伊是根據承諾書,認為被告如果沒有買賣,他不敢寫承諾書,所以伊就判斷被告已經買了;被告借錢時有提出很多資料,說他有買了文心路的大樓,也有提出買賣契約,他提出登昇公司承租中港路、精誠路賣場的資料,款項要用在員工獎金及賣場的裝潢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可知,被告向告訴人謝上文借款 200萬元之目的,係要支付登昇公司承租中港路、精誠路賣場之裝潢費用及員工之薪資、獎金等開銷,而告訴人謝上文同意借款之原因係因被告為購買前開青海路房屋而委託其對外周轉上億資金,以致評估被告具有相當之財力,因而誤認被告有資力清償相對小額之系爭200萬元借款,應堪認定。 (四)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結果,被告並未向該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明顯與被告所辯不符,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 79頁)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本院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查詢結果,被告曾於99年 3月17日向該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非其所稱之99年 2月間,而該帳戶往來期間,被告並未提供資力證明,且該帳戶於99年4月28日開始退票,99年5月28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103年6月24日103北屯字第149號函暨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暨相關資料等(見本院卷第 99至105頁)在卷可稽。依被告所言,其於99年 3月10日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申請開戶,顯然不可能在99年 2月12日前,可以其個人之支票,向告訴人謝上文換回前開向李揚借用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是被告於99年2月10日借款時,在前開李揚支票上所書寫「本週五 99.2.12之前換回本人支票」與告訴人謝上文所為之約定,根本不可能履行,益徵被告係圖藉此以取信告訴人謝上文,使告訴人謝上文誤信其有資力可以屆期清償該筆借款。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雖於審核過程中,在實地查勘情形欄中記載:被告與其子共同經營登昇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台酒生技代理商業務,目前經營狀況正常之情,然此僅為該行在審核被告申請開戶時之審核事項,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之資力狀況。而被告所經營之「登昇公司」雖於99年1月8日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台酒生技化妝保養品總經銷商徵選案契約書(見偵卷第52至94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酒生技保健產品客戶購貨約定書(見偵卷第97至108頁),並於99年1月27日向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進貨66萬7620元(見他卷第105至108頁),呈現商機獲益可期之前景,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們的賣場資金不足等語(見他卷第 118頁),及被告於簽約後委託告訴人謝上文向民間借貸業者籌措上億資金之情,足徵被告個人或其所經營之「登昇公司」本身並無充裕之資金可以支應賣場裝潢、員工薪資及後續行銷之各項開銷費用,所有之資金來源均須仰賴對外借款或他人投資。從而,被告於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時既未提供任何資力證明,於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後一個月餘即開始退票,二個月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更徵被告本身並無相當之資力,則其向銀行申請開立取得該支票存款帳戶一事,顯難資為被告於本案借款之際係屬有資力狀態之證明。 (五)再者,依據證人李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臺中區中小企銀、票號14767、發票日99年 3月25日、面額100萬元、發票人為伊之支票,是伊於99年 2月初之前借給被告,就在被告忠明南路住家借給他的,伊會借這張支票是因為被告說他要投資,手頭不方便,所以要借伊的支票;被告借票時,伊很為難,但不借又不好意思,伊說要借可以,但如果到時候沒有 100萬在戶頭,伊就跟被告說他自己要拿錢進去軋票,被告當時跟伊借票時,旁邊有一個張先生遊說伊借票,伊認為票是被告和張先生一起跟伊借的,他們應該是要合夥;當面要交系爭支票給被告時,伊有說伊沒有這100萬元的預算,到期他必須要將錢存進去,當時被 告有答應要存這筆錢;本案之支票不是像被告所說是張維國交給他的客票,伊就是單純借被告這張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是被告所辯該支票係李揚交予張維國,再由張維國交付予伊作為投資之用,並非其向李揚所借云云,顯然與證人李揚證述情節不符,而被告既然無法提出相關佐證,自難遽以採信。從而,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謝上文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面額100萬元支票, 係被告向李揚所借,而李揚於99年2月至9月間即有利用人頭支票施詐行騙之犯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重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5至14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100年度偵字第1665、2542、4828、8259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12至116頁)在卷為憑,並於本案偵查中自承於99年3月 前即有出售個人支票之情(見偵卷第48頁),且李揚於借票之際,即表明本身並無該筆預算,因此要求被告自行存入款項以供支票屆期提示兌現,業如前述,並有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2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李揚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101年度易 字第992號刑事卷第47至49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李揚票據信用資訊(見偵卷第109至111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9年6月15日中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查詢(見他卷第98至9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隱匿上情,未翔實告知告訴人謝上文,以利告訴人評估日後借款受償之可能性,並向告訴人謝上文謊稱係該客票是投資人用在登昇科技公司之投資款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確有致使告訴人謝上文陷於錯誤之情。(六)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其個人及其所經營之「登昇公司」已陷於經濟困境,並無償債之能力,竟隱瞞其資力不佳之情,利用告訴人謝上文因受其委託代為仲介欲購買青海路房屋所需之上億元資金,而誤認被告係有資力之人,對於被告以急需款項支付員工薪資、獎金及賣場裝潢費用等名目,要求借款,致使告訴人謝上文不疑有他,因而匯款 184萬元予被告取得;其雖未以積極欺罔之手段,使告訴人謝上文陷於錯誤,然係以消極地利用告訴人謝上文之錯誤而使告訴人謝上文為財物之交付,亦屬詐術之施用行為。又被告其已無償債之能力,而李揚亦無支付票款之能力,竟隱瞞上情,利用向李揚借用之支票謊稱係他人投資之客票以取信告訴人謝上文,促使告訴人謝上文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足徵被告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從而,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辯稱本案僅係單純民事債務糾紛云云,亦屬無據,要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謝上文之錯誤評估,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僅係將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與李揚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部分,經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認為被告係單純向李揚借票使用,李揚對於被告與告訴人謝上文間之互動及往來情形,既未參與,亦不知情,更未因此而獲利,尚難認定被告與李揚間就本案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詐欺之犯行,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予以提高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本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另公訴人以被告詐騙款項得手後,旋逃逸無蹤,使告訴人謝上文求償無門,手段惡劣,犯後除一再狡辯外,毫無任何尋求和解之作為,迄原審辯論終結止已逾四年,分文未賠償告訴人謝上文,對告訴人謝上文所受損失始終不聞不問,毫無悔意,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始符公平正義原則,原審儘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恐屬輕縱,難收懲儆之效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審酌其後述犯罪情狀,認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登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以「登昇公司」名義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台酒生技化妝保養品總經銷商徵選案契約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酒生技保健產品客戶購貨約定書,然因個人及「登昇公司」於99年 2月間均已呈現經濟狀況不佳之狀態,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之資金,竟隱瞞上情,圖以詐欺之手段,騙取告訴人謝上文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謝上文日後無法受償之金錢損害,被告詐得之財物金額高達184萬元,獲取之不法利益頗鉅,被 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罪,並以告訴人謝上文非背後金主為由,不願與告訴人謝上文洽談和解事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但須給予分期清償之條件,然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並無任何資力可以賠償,其所提出之和解條件,顯然並無履行之可能性,自難為告訴人謝上文所接受,獲得告訴人謝上文之諒解,足徵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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