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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姚勳昌王邁揚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揚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8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27、22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揚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揚閔明知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水湳郵局所申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於民國101年7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中區火車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當日,以電話向曾經由網路購物之曾O宣、許中一佯稱:其前因設定錯誤,造成每月仍持續扣款,需透過自動提款機重新設定云云,致曾O宣、許中一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因此於同年月14日,曾O宣、許中一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2萬9983元至被告黃揚閔上揭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內,此匯款金額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殆盡,因認被告黃揚閔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揚閔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曾O宣、許中一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曾O宣、許中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黃揚閔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黃揚閔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等,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將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伊是上104、518人力網站登錄求職後,接獲自稱安可平面模特兒公司之林先生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要伊準備應徵之履歷表、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及郵局金融卡,過去應徵駕車接送該公司旗下之模特兒及協助外拍,因偶爾必須幫忙收取部分款項並先存入伊之帳戶內,公司方面需憑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將該筆款項領出,伊信以為真,才會在臺中火車站前之便利商店,將駕照影本、伊所申辦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對方;伊不知道會被騙,並無任何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P8);而告訴人即被害人曾O宣、許中一分別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先前扣款操作不慎,恐設定為分期扣款或遭重複扣款等詐騙方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旋即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等發現有異隨即報警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O宣、許中一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復與被告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匯入款項相符,是告訴人曾O宣、許中一指訴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不否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惟詐騙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原因非一,故意出售幫助實施詐欺行為者固所在多有,但因受騙、遺失等原因而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亦復不少。故交付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依證據查明其主觀犯意之有無,不得單憑上開證據即認交付帳戶者均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查:

1.依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104、518人力網站登錄求職後,接到0000-000-000電話自稱安可平模特兒公司林先生邀伊過去應徵,要伊準備履歷表、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及郵局金融卡前往台中市火車站附近7-11便利超商前交付,做為發薪及可能幫公司代收費用時使用等情(見台中市警察局卷P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P5、偵21227卷P12正反、原審卷P21、50正反、本院卷P29反、P43正反),被告就其交付金融卡、證件影本,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過程,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且其確在104及518人力銀行登錄履歷求職,有五一八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8日五一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員附註冊相關資料及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1日104(102)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會員登錄、個人履歷及連絡資訊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偵21227卷P43-44、46-49),足徵被告所言非虛。

2.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7月7日至同年月1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均無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據以作為被告供稱有接獲0000-000-000門號來電邀伊過去應徵等語無可採信之依憑。然依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僅記載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自101年7月7日至同年月17日止之收發簡訊內容(見偵21227卷P17-20),並未就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結果一併載明,經本院再次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明0000-000-000門號上開時段之雙向通聯紀錄,雖因已逾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規定之相關保存期限,僅能提供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8月之帳單明細,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0000-000-000」門號明細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P22-25),然細繹卷附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帳單明細內容,該「0000-000-000」門號在101年7月15日以前,未見曾經與0000-000-000門號主動聯絡,僅自10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才有與上開門號進行通話(見本院卷P23反-24反),倘若被告於101年7月14日即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前,即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涉交付帳戶一事,理當在此之前彼此間即互有聯繫。再佐以0000-000-000門號係遭人冒名申辦,業經被害人即遭冒用名義人ERNI於警偵訊時陳明在卷,並有威寶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台中市警察局卷P14-15、偵22898卷P10-11、19-20)。此外,遍觀全卷,復未見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有取得相當對價之證據。足見,被告供稱於101年7月14日接獲0000-000-000門號來電表示在104人力銀行看見伊的資料,且因伊是日將北上領退伍令(有退伍令一紙在卷可憑),乃與對方於是日在臺中市火車站之超商見面及交付履歷表、駕照影本及郵局金融卡等資料,對方並表示日後會派人載伊前往公司正式面試,然在101年7月19日上午之前雖均有與對方聯絡,之後即聯絡不上,伊因謀職而遭詐騙交付金融卡、密碼等情(見臺中市警察局卷P3、偵21227卷P12),並非全然無稽。

3.再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騙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若一般民眾有因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可能,則金融帳戶之申設人自亦可能因相同之詐騙手法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或帳戶資料;尤以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騙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收購外,亦有以詐騙方式取得者,自屬可能。尚難僅以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自稱應徵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上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他人之用,即遽認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而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是以,在以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至於檢察官所據之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僅能證明被害人等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事實,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相識,或因取得任何對價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本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動機。次依卷附五一八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告登錄之求職資料,可見被告確曾因應徵工作,留下其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是以被告辯稱101年7月14日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便利超商前,將提款卡交予自稱「林先生」之人並告知密碼等情,要非虛妄之詞,應堪採信。準此足認被告確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臺中水湳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又衡酌案發當時被告年僅19歲,甫自軍中退伍,涉世未深思慮欠周詳,為順利謀得職位,因而順應雇主之要求而未多加思索,顯屬可能。是被告主觀上係純為應徵工作而交付上揭提款卡、密碼,尚難認被告有何任由詐騙集團成員挪為他用或供作收受其他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意,要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檢察官所據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收受匯款,以遂其取得贓款之工具之幫助詐欺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原審未及詳酌上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帳單明細,遽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以其亦係被詐騙之受害者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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