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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姚勳昌陳玉聰許冰芬李慧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廷彰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1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廷彰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必須「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意旨,既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稱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蓋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若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利用「五洲賽鴿雜誌」及其發行之「名鴿天下」雜誌,刊登散布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商譽之犯行明確,被告對其傳布內容無法證明為真實,亦無法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非基於善意而發表之適當言論,無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依接續犯,論處被告加重誹謗罪刑,係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前任彰化縣和美海翔分會會長謝秉亨、台中市中山海上賽鴿協會會長朱益森之證述,卷附五洲賽鴿雜誌100年8月(第155期)、9月號(第156期)、名鴿天下雜誌101年1月號(第254期)雜誌廣告文章、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賽鴿總會、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判決書、TauRIS900電子環確認說明確認書中譯文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銷售之TauRIS900電子環係採用Hitag2晶片,TauRIS900電子環,並有EM(即外碼8碼加變碼2碼共10碼)及SN(SerialNumber,即內碼,有8碼),及由被告以其自備儀器當庭進行變更複製測試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罪及所辯刊登內容真實暨所提出之依據各節認非可採,俱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逐一論述及指駁,原審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被告雖於本院主張曾順煌於100年9月曾與證人謝秉亨在場,曾順煌於本院民事庭(102年度上字第519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謝秉亨提供20只電子環來自於告訴人,密碼是10個數字及英文字所組成,經被告以儀器拷貝變更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賠償事件103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然查,證人即前任彰化縣和美海翔分會會長謝秉亨,業於原審證述其使用德利士電子鴿鐘及電子腳環,並沒有驗到假,亦未曾跟被告反應過其使用TauRIS9OO電子環根本沒有防弊效果而受騙之情形等語明確。關於100年9月時被告以儀器拷貝變更謝秉亨提供20只電子環之事,證人謝秉亨並未提及另有曾順煌在場,且證人謝秉亨證述被告當場拷貝複製之環號僅有6碼(與上揭TauRIS900電子環號碼數不合),被告所變更者為何不明,證人謝秉亨於原審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業據原審予以剖析說明(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㈤)。被告既主張曾順煌有與證人謝秉亨在場,惟其所述被告以儀器拷貝變更之碼數,與證人謝秉亨證述不合,況且,依卷附民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曾順煌作證時亦述及:「(問:你在現場有無看到這些電子腳環的廠牌?)我沒有看到。」「(問:你說當時你在場,他們以何種技術變更電子腳環內的密碼?)我在現場有看到將20組密碼分成四組號碼,但以何種技術變更,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被告此部分主張及所提筆錄所載,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提出100年7月3日購買青田腳環40只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54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潘憲諸,待證事實為原審勘驗電子腳環之來源,因被告主張其在原審提出勘驗之電子腳環係向海翔鴿園潘憲諸購買,為告訴人出售之TauRIS900電子環,惟被告所提收據上並無所稱鴿園營業用章,且未記載統一編號,顯非營業正式收據,故本院依其聲請傳喚潘憲諸時特別於傳票上註明:請攜帶經銷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理進口德國製造之賽鴿用電子環「TauRIS900」相關契約書面到院等字樣(見本院卷第88頁),惟潘憲諸於103年11月27日到院作證時稱:沒有經銷契約,也沒有代售契約,於被告辯護人主結問:「被告黃延彰在民國100年間有沒有到過你的鴿店購買電子腳環?」「這是否你開給被告黃庭彰之收據?」「黃庭彰當時向你購買的電子環是不是你幫青田鴿會銷售比賽用的德利士TauRIS 900電子環?」潘諸憲依序答以:「有,他們當時好像是三個還四個,總共拿40個。」「是。」「是。」(見本院卷第101、106頁);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則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在庭告訴人鄭明聯及被告?)兩個都不認識。」「(檢察官問:該收據上寫黃庭彰,是否被告黃庭彰叫你寫名字?)可能是他們要求的。」「(檢察官問:正常的話你會寫名字嗎?)寫明細而已。」「(檢察官問:是否知道電子腳環是哪一家公司生產、哪一家賣給青田鴿會?)不知道。」「(檢察官問:被告黃庭彰等人去買40個電子腳環,有無說為何要買這麼多數量、做什麼使用?)很正常,有的鴿友會買五、六十個在買,他說比賽要用。」「(檢察官問:剛才提示給你看的收據所載之電子腳環,確實是你賣出去的嗎?)應該是,因為一萬顆的外表都是一樣,只是裡面的密碼不同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107頁)。潘憲諸既謂不認識被告,收據上所載出售40只電子環亦僅屬正常交易,並無何特殊加深印象事件發生,對於被告辯護人訊問三年多前之100年間與被告電子環交易,竟得以毫不猶豫配合答有或是,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則證稱可能是或應該是,語氣游移不確定,且依潘憲諸所述,於收據上所載100年7月3日被告向其購買青田腳環40只,說明是比賽要用。故被告縱曾向潘憲諸購買青田腳環,亦不足以證明其提交於原審勘驗之電子腳環為同一之電子腳環。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鄭明聯,待證事實為:告訴人之代表人鄭明聯於原審勘驗時所提出之TauRIS900電子腳環與告訴人在市面銷售之EM程式化檔案設計不同,告訴人以非市售之電子腳環構陷被告入罪等情,惟此經證人鄭明聯到庭具結否認之。以上,俱難為被告何有利之認定。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已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為了生意競爭,在鴿界散布不實消息,損害告訴人商譽,按照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2條可能與本案有法條競合關係等語。惟查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者,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此係為保護事業在市場上從事競爭、交易之公平性、正當性,保護法益為「商業信譽」之個人法益,並兼有社會法益,且該條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之犯罪係侵害個人名譽法益,與前開公平交易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一致,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故被告如係事業,為競爭之目的,以一散布不實情事行為而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個人商業信譽法益,以及個人名譽法益,固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問題,然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黃廷彰散布誹謗告訴人商譽文字之犯行,對被告個人予以起訴,並經原審論處被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刑,此與本院另案(103年度上易字第814號)以事業即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黃廷彰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同,亦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2條以「事業為競爭之目的」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案原審未予認定被告黃廷彰有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2條之適用,自不得指為違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中巿西屯區文心路3段238號9樓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
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廷彰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廷彰係瑞德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奧公司)之負
    責人、總經理。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有富公司
    )進口德國明登市 RuterEPV-SystemeGmbH 公司(下稱德國
    R公司)所開發製造之賽鴿用電子環「TauRIS900」(下稱Ta
    uRIS900電子環),並享有臺灣地區獨家代理權。詎黃廷彰
    所經營之瑞德奧公司,因與弘有富公司具市場競爭關係,見
    TauRIS900電子環獲廣大鴿友青睞,分食銷售市場,竟意圖
    散布於眾,於民國100年8月及9月間,在「五洲賽鴿雜誌」1
    00年8月號(第155期)、9月號(第156期)上,刊登如附件
    一所示之標題「騙很大」,內容:「TauRIS的代理公司說:
    UID只是廠商的唯一識別!錯的,騙很大!因為它提供了防弊
    功能!TauRIS900電子環在使用上有記錄UID號碼來防弊嗎?
    因為沒有,所以被拷貝了,鴿會、鴿友也不知道!‧‧‧又
    是『騙』及『藏拙』的藉口!;「駁TauRIS電子環保證聲明
    ,鴿會、鴿友不可不知!鴿會、鴿友別被拉下水!緣弘有富
    公司於日前公開刊登保證聲明強調:TauRIS電子環沒有侵犯
    專利權疑慮!這種聲明是敷衍了事、不負責任的手法,我們
    呼籲弘有富公司學習BENZING必勝公司,向每一個使用的台
    灣鴿會提供『防弊、無侵害專利權保證書』的書面保證‧‧
    ‧專利權被授權人(即瑞德奧公司)已向弘有富公司、鄭明
    聯(嶺東資訊)及部份使用鴿會、鴿友等提起『侵害專利權
    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銷燬』之告訴‧‧‧發明專利第1689
    62號專利權被授權人瑞德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指
    摘弘有富公司欺騙消費者,其所銷售之TauRIS900電子環可
    被拷貝,無防弊功能,並指摘弘有富公司銷售之電子環有侵
    害專利權之疑慮等足以毀損弘有富公司之商譽之事;嗣復於
    101年1月間,在其發行之「名鴿天下」雜誌101年1月號(第
    254期)雜誌之第40頁至47頁,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標題為
    :「鴿友還要被蒙蔽多久?揭開德利士TauRIS900電子腳環
    黑幕」,內容:「黑幕一:隨意改環號-標榜無法拷背‧只
    是騙局‧‧‧;黑幕二:欠缺安全保證-鴿會被欺瞞‧鴿友
    「莫宰羊」(內容指稱TauRIS900可改寫任一環號,任意變
    更號碼,告訴人弘富公司保證不能拷貝係謊言等語)‧‧‧
    ;黑幕三:KBDB【比利時皇家賽鴿協會】未核准-協議核准
    產品‧未在台灣銷售(內容指稱告訴人弘有富提供台灣、大
    陸鴿友之TauRIS900係未經KDBD核准之低階電子腳環)‧‧
    ‧;黑幕四:完全防弊破功-鴿會鴿友同聲譴責‧一致痛批
    停用‧‧‧」等文字,指摘告訴人弘有富公司銷售之TauRIS
    900電子環可任意變更環號,完全無防弊功能等足以毀損弘
    有富公司商譽之事。
二、案經弘有富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同案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院以之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而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87至190頁),又本院審
    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與本案認定之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廷彰對於其為瑞德奧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瑞
    德奧公司與告訴人弘有富公司均係代理銷售賽鴿電子環產品
    ,具有競爭關係,其於100年8、9月間在「五洲賽鴿雜誌」8
    、9月號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及於101年1月,在其發
    行之「名鴿天下」雜誌101年1月號(254期)刊登如附件二
    所示之內容等情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
    ,並辯稱:⑴告訴人弘有富公司之TauRIS900電子環使用之
    Hitag2低階128位元之晶片,其可程式化外碼被變更,告訴
    人也承認外碼可被變更,其刊登之內容為真實;⑵其已當庭
    示範可變更外碼、變碼及內碼,足證其刊登內容為真實;⑶
    告訴人弘有富公司曾向彰化縣和美海翔分會騙稱TauRIS900
    電子環無法拷貝複製,但經證實確曾被拷貝複製,有證人謝
    秉亨出具之使用說明書可稽;另台中市中山海上賽鴿協會會
    長朱益森出具「使用德力士鴿鐘電子環過程說明書」亦表示
    遭告訴人欺瞞產品有缺失。⑷大陸地區賽鴿網站上更指稱
    TauRIS900電子環是可複製AB號碼。⑸告訴人銷售之TauRIS9
    00電子環可複製、未經KBDB認證,卻在2005年6月號之「五
    洲賽鴿雜誌」刊登「採用KBDB認證,本身無法複製之電子腳
    環」之廣告,確有欺瞞。⑹報導告訴人弘有富公司銷售之Ta
    uRIS電子環侵害專利權部分,乃因被告將TauRIS900送請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確有侵害被告經日本哈尼
    克斯公司取得之專利權,其所為刊登行為,是有事實為依據
    ,不成立誹謗罪。⑺被告所刊登之內容均與公共利益有關,
    並非涉及私德,確均能證明為真實,且為善意之評論,並不
    構成誹謗罪。查:
㈠、被告於100年8、9月間,在「五洲賽鴿雜誌」100年8月(155
    期)、9月號(第156期)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標題「騙
    很大」,於內容載稱:「TauRIS的代理公司說:UID只是廠
    商的唯一識別!錯的,騙很大!因為它提供了防弊功能!TauRI
    S900電子環在使用上有記錄UID號碼來防弊嗎?因為沒有,
    所以被拷貝了,鴿會、鴿友也不知道!‧‧‧又是『騙』及
    『藏拙』的藉口!;「駁TauRIS電子環保證聲明,鴿會、鴿
    友不可不知!鴿會、鴿友別被拉下水!緣弘有富公司於日前
    公開刊登保證聲明強調:TauRIS電子環沒有侵犯專利權疑慮
    !這種聲明是敷衍了事、不負責任的手法,我們呼籲弘有富
    公司學習BENZING必勝公司,向每一個使用的台灣鴿會提供
    『防弊、無侵害專利權保證書』的書面保證;專利權被授權
    人(即瑞德奧公司)已向弘有富公司、鄭明聯(嶺東資訊)
    及部份使用鴿會、鴿友等提起『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及排除
    侵害、銷燬』之告訴‧‧‧發明專利第168962號專利權被授
    權人瑞德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依其內容,係向閱讀
    「五洲賽鴿雜誌」之讀者傳達告訴人弘有富公司所銷售之
    TauRIS900電子環並沒有防弊功能,可以被拷貝,卻對外聲
    稱有防弊功能,所以騙很大之訊息,並暗指告訴人弘有富公
    司TauRIS電子環有侵害德奧瑞公司所授權之發明專利第
    168962號「無線電識別標籤之設置構造及無線電識別標籤之
    設置方法及無線電識別標籤之通信方法」專利權之情事。
㈡、另被告於101年1月,在其發行之「名鴿天下」雜誌101年1月
    號(第254期)雜誌第40至47頁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標題為
    :「鴿友還要被蒙蔽多久?揭開德利士TauRIS900電子腳環
    黑幕」,並於內容載稱:「黑幕一:隨意改環號-標榜無法
    拷背‧只是騙局‧‧‧;黑幕二:欠缺安全保證-鴿會被欺
    瞞‧鴿友「莫宰羊」(內容指稱TauRIS900可改寫任一環號
    ,任意變更號碼,告訴人弘富公司保證不能拷貝係謊言等語
    )‧‧‧;黑幕三:KBDB【比利時皇家賽鴿協會】未核准-
    協議核准產品‧未在台灣銷售(內容指稱告訴人弘有富提供
    台灣、大陸鴿友之TauRIS900係未經KDBD核准之低階電子腳
    環)‧‧‧;黑幕四:完全防弊破功-鴿會鴿友同聲譴責‧
    一致痛批停用‧‧‧」等內容。而觀其內容,係向閱讀「名
    鴿天下」之讀者傳達告訴人弘有富公司所銷售之TauRIS900
    電子環可任意變更環號,完全無防弊功能,告訴人弘有富公
    司卻欺瞞鴿會、鴿友,標榜無法拷背,並隱瞞TauRIS900未
    經KDBD核准,因此要揭開TauRIS900電子環之黑幕等情。
㈢、而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
    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
    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
    個人名譽之保護。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
    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必須「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
    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意旨,既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
    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
    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
    實」,而非空言稱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
    成誹謗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
    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
    以誹謗罪責。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
    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
    ,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
    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
    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
    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
    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
    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
    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
    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
    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
    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
    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
    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
    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
    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
    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
    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
    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
    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
    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規定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
    表意見之自由。蓋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
    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
    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
    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
    「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
    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
    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
    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若行為人於指摘或
    傳述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
    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㈣、本件被告主張其所刊登關於告訴人弘有富公司銷售之TauRIS
    900電子環之環號可任意變更,也未經KBDB認證,告訴人聲
    稱無法複製,有經過認證,係欺騙鴿會、鴿友,其刊登於上
    開雜誌之內容均屬真實等語,其依據有:⑴告訴人弘富有公
    司在「五洲賽鴿雜誌」2005年6月號刊登之內容;⑵被告於
    本院提出其自備之TauRIS900電子環1只當庭進行測試之結果
    ;⑶彰化縣和美海翔分會會長謝秉亨100年10月21日出具之
    使用說明書;⑷台中市中山海上賽鴿協會、海上聯合會會長
    朱益森出具之使用德力士鴿鐘、電子環過程說明書;⑸中國
    信鴿信息網、賽鴿天地網網站內容等。而查,被告陳稱:告
    訴人之TauRIS900並未經KBDB認證,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193頁),因此告訴人刊登之如卷附所示「五洲
    賽鴿雜誌」2005年6月號之廣告(見偵字卷第261至262頁)
    ,其標題為「TauRIS來自德國首屈一指德利士電子掃瞄鴿鐘
    」,其中於內容之第5點:採用KBDB認證,本身無法複製的
    電子環等語,顯係欺騙消費者云云。惟觀之上揭告訴人刊登
    之廣告內容,其全文文字均未有「TauRIS900」電子環之字
    樣,亦未有標榜「TauRIS900」電子環係經KBDB認證之文字
    ,尚難認告訴人弘有富公司關於TauRIS900未經KBDB認證乙
    節有欺騙鴿會、鴿友之情形。此外,本件告訴人弘有富公司
    銷售之TauRIS900電子環係採用Hitag2晶片,TauRIS900電子
    環,並有EM(即外碼8碼加變碼2碼共10碼)及SN(Serial
    Number,即內碼,有8碼)為被告及告訴人弘有富公司之代
    表人鄭明聯陳述在卷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92頁),而依據被告提出之PHILIPS公司Hitag2晶片之DA
    TASHEET,其載明SerialNumber(內碼):ReadOnly(唯讀
    )(見偵字第42至43頁);核與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本院說明:如果該Hitag2晶片已經輸入內碼確定是
    飛利浦或恩智浦出廠有內建的序號,那是唯獨(讀),無法
    以儀器變更(見本院卷㈡第97頁)等語相符。本件固經被告
    以其自備之標有TauRIS900電子環1只當庭進行測試,被告以
    其自備儀器將其自備之電子環外碼、變碼及內碼當庭完成變
    更複製(本院卷㈠第192頁),惟於命被告將告訴人提供之
    標有TauRIS900電子環當庭予以變更複製,卻無法變更複製
    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㈠第192頁反面),則被告聲稱TauRIS900電子環可以任意變
    更云云,並非事實。再參諸上揭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說明:如係公司出廠有內建的序號,是無法以儀器變更
    ,及中華民國賽鴿總會101年10月22日101中鴿金字第000000
    0000函覆本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內碼是晶片廠
    商出廠時的序號,這個部分是寫死的,任何人無法複製,包
    括國內幾家大廠,都是無法複製內碼,有人故意吹噓電子環
    可以複製,目前這部分是不行的‧‧‧」等語(見本院民事
    庭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卷㈠第284頁及其反面),可知,倘
    電子環係經由原廠出廠時,因有內建內碼序號,已被寫死,
    應係無法複製。被告於當庭測試可以變更外碼、變碼及內碼
    之電子環乃自行提出,而其卻無法變更告訴人提出之電子環
    ,已屬有疑,再參諸被告確有自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電子腳環Hitag2空白晶片乙情,亦有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1月29日華能102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出貨單、發
    票及訂購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0至76頁),則被告用
    以測試之自備標有TauRIS900字樣之電子環是否確係原廠生
    產,亦未見其提出證明,自非屬無疑。再者,關於TauRIS90
    0電子環環號能否被拷貝、複製乙節,除被告於上揭雜誌上
    刊登以外,並未有鴿會、鴿友申訴於使用時遭拷貝或複製之
    情,而被告復無法變更告訴人弘有富公司所提出之TauRIS90
    0電子環之環號,則在上揭雜誌上刊登TauRIS900電子環可以
    任意被拷貝、複製,顯已不實。被告自行以無法證實來源之
    電子環,自行示範可變更電子環之環號,而未公開說明其可
    變更之原理,自無從據以信其刊登內容為事實。
㈤、另據被告提出100年10月21日,其上署名彰化縣和美海翔分
    會會長謝秉亨之「使用說明書」1份,其上記載:「本鴿會
    自2002年起迄2011年10月份止,向弘有富公司(嶺東資訊)
    、鄭明聯先生購買與租用TauRIS電子鴿鐘、TauRIS900電子
    腳環於賽事上,上述產品在使用上:⒈TauRIS900電子腳環
    從未提供唯一識別碼UID使用功能、並欺瞞本會宣稱絕對無
    法拷背複製‧‧‧⒏TauRIS900電子腳環確曾被拷貝複製(
    本會保存證物),引發參賽鴿友對於一舍二組同號(即俗稱
    A、B櫥)之紛爭。由於上述產品防弊設計的缺失及銷售者鄭
    明聯先生刻意欺騙隱瞞,使本會與參賽鴿友,因無法查證Ta
    uRIS900電子腳環被拷背及防止弊端而喪失應該公平得獎的
    機會屬實,特此說明」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及提出10
    1年6月27日,其上署名台中市中山海上賽鴿協會、台中市中
    山海上聯合會長朱益森之「使用德力士鴿鐘、電子環過程說
    明書」1份,其上記載:「本會-台中市中山海上賽鴿協會於
    民國九十四年起曾使用德力士系統TauRIS鴿鐘與電子環,歷
    經二年後,因發現經銷商鄭明聯(嶺東資訊)隱蔽產品缺失
    欺瞞本會,經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理監事會議決議,再於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由全體會員公開投票決定,針對防
    弊功能不佳與品質缺點的德力士產品,予以停止使用。德力
    士TauRIS鴿鐘與電子環產品缺點如下:⒉欺騙本會德力士電
    子環無法複製,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偵字卷第265頁),
    主張其前揭刊登於「五洲賽鴿雜誌」100年8月(155期)、9
    月號(第156期)及「名鴿天下」雜誌101年1月號(第254期
    )之內容均有憑據云云。惟據證人即前任彰化縣和美海翔分
    會會長謝秉亨於本院作證證稱:其自93年起辦鴿會時,即使
    用德利士電子鴿鐘及電子腳環;賣電子腳環的人都說很好,
    但他們說的我聽不懂;其是有要求廠商一定要驗證電子腳環
    的真假,其辦了九年,做到現在,也沒有驗到假;其未曾跟
    被告反應過其使用的TauRIS900電子環根本沒有防弊效果而
    受騙的情形;在100年7月間,被告對其提起排除侵害專利權
    告訴,有到法院調解,並簽和解書,是被告打字好要其簽名
    ,使用說明書及和解書上所記載,均非其本意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㈡第178頁反面、179頁、181頁反面),又雖據證人
    謝秉亨陳稱:其不記得有簽「使用說明書」,但其上「謝秉
    亨」簽名好像其簽的,又好像不是其簽的(見本院卷㈡第17
    8頁);惟對照「使用說明書」上之「謝秉亨」簽名及證人
    謝秉亨本院當庭於結文上之簽名,兩者相似度極高,均應係
    出於證人謝秉亨而為。而依據證人謝秉亨前揭所述,係被告
    對其提出侵害專利訴訟後,經調解始簽立和解書,且其內容
    均係被告繕打好由其簽名、使用說明書上所載也非其本意等
    情觀之,則上開「使用說明書」應依被告因證人謝秉亨之鴿
    會使用告訴人TauRIS鴿鐘及電子環,而對證人謝秉亨提起專
    利訴訟,於和解時,由被告擬稿繕打後,再由證人謝秉亨簽
    名。且證人謝秉亨證稱:其並未受到告訴人公司或告訴人代
    表人鄭明聯之欺瞞,亦未因使用TauRIS900電子環而曾發生
    被拷貝複製之情形,則被告提出其自行擬具內容再由證人謝
    秉亨簽名之「使用說明書」,顯然不足以做為被告刊登關於
    TauRIS900電子環有被拷貝、複製,或告訴人弘有富公司欺
    瞞鴿會、鴿友為事實之憑據。又雖證人謝秉亨另證稱:在10
    0年9月時,曾拿向告訴人之代表人鄭明聯的嶺東資訊購買的
    20顆電子環至被告公司,被告曾示範變更密碼的過程,當時
    有看到一排6個號碼,被告有當場改成一樣的6個號碼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80頁反面、第181頁),惟按TauRIS900電子
    環之環號有EM(即外碼8碼加變碼2碼)及SN(即內碼8碼),
    業如前述,則雖然依據證人謝秉亨所述,被告當場有拷貝複
    製之環號僅有6碼,則被告所變更者為何不明,且與上揭電
    子環之環號碼數不合,自難據此而認定有被告所稱TauRIS90
    0環號可任意變更之情。因此,證人謝秉亨前揭證述,尚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據證人即台中市中山海上賽鴿協會
    會長朱益森於本院證稱:其確有簽署上開「使用德力士鴿鐘
    、電子環過程說明書」,其內容是被告寫好之後再讓其簽名
    ,內容大致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頁),並證
    稱:其係在96年3月以前使用德力士即TauRIS鴿鐘及電子腳
    環,之後就沒有再接觸TauRIS的產品;93年至96年間使用
    TauRIS電子腳環,該種電子腳環是有一個玻璃瓶,就是晶片
    裝在電子腳環裡面,可以拿起來,肉眼可以看到線圈,如果
    晶片拿起來就容易作弊,對會員影響很大,所以就不用了,
    就改用必勝公司的電子腳環(見本院卷㈡第183頁反面至184
    頁)。惟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案之TauRIS900電子環予證人朱
    益森辨識,經證人朱益森證稱:其使用之玻璃裝晶片的電子
    腳環與TauRIS900電子環不同;玻璃瓶晶片可以拿起來複製
    乙節亦是其主觀臆測,並無客觀事證使其確信TauRIS電子腳
    環可被複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及其反面),顯見,
    證人朱益森所屬鴿會使用之電子環,並非TauRIS900電子環
    ,且亦未有TauRIS電子腳環遭複製之親身經歷或客觀事證甚
    明。而此份「使用德力士鴿鐘、電子環過程說明書」內容既
    係被告擬好後,再由證人朱益森簽名,而證人朱益森之鴿會
    所使用之電子環亦非TauRIS900,則被告提出上開證人朱益
    森簽署之「使用德力士鴿鐘、電子環過程說明書」,並不足
    以做為被告刊登關於TauRIS900電子環有被拷貝、複製,或
    告訴人弘有富公司欺瞞鴿會、鴿友為事實之憑據。
㈥、另被告提出中國大陸地區「賽鴿天地網」網站刊登之「觸目
    驚心的A和B」之內容(見偵查卷第58頁),做為其刊登告訴
    人弘有富公司之TauRIS900電子環可被複製為事實之依據。
    詳審上開網頁之內容,乃係一自稱「維基」之作者寫道:「
    一周前去石家庄與朋友小聚,席至酒酣一鴿友"密曰":「他
    知道好友某君在高速附近建一鴿棚,在幫北京朋友訓鴿」。
    酒后之言,說者無心聽者有意。莫非這就是傳說中的AB棚?
    次日,本人致電「密曰」鴿友說:聽說他的好友某君公棚打
    得不錯,想去看看鴿子,"密曰"鴿友欣然應允。當日下午本
    人與"密曰"鴿友一起來到其好友某君鴿舍看鴿子。好友某君
    鴿舍位置離高速不遠,鴿舍規模不算大,分上下兩層成色很
    新。見面之后不免寒暄,"密友"鴿友向某君介紹我是其"磁
    鐵朋友",慕名而來看看某君的好鴿子。聽說是"密曰"鴿友
    的"磁鐵朋友",主人很是熱情,引我們進種鴿舍看鴿,邊看
    邊介紹:這隻出的某某公棚什麼獎,那隻出的某某公棚什麼
    獎,還說他只比公棚不打散賽。看完種鴿出得鴿舍,我指著
    二層的鴿舍問主人:你不是只比公棚不打散賽嗎?怎麼還有
    飛的鴿子?主人聽問,神秘一笑,隨著反問,你在北京打特
    比嗎?我說:打呀。主人又問,打哪家?打的大嗎?我回答
    ,哪家協會,哪家俱樂部。主人聽後問,你想不想拿大獎?
    我說,當然想了,於是主人說,咱可以合作一把,我忙你拿
    獎,到時咱哥倆分成。看我將信將疑主人帶我登上二樓鴿舍
    。二樓鴿舍棚內養著二十來隻兩個月左右的幼鴿,鴿腳上戴
    的都是01字頭的北京環,另一隻腳都帶電子足環,再仔細看
    ,環號字段和我參加北京某俱樂部環號字段類似,電子足環
    外表也有tauris900字樣‧‧‧下得樓來主人笑瞇瞇的跟我
    說,哥兒們兒回去你也弄幾隻過來,我幫你訓,不愁秋天拿
    不著獎!到時咱們哥們分嗎。我點頭答應著走出了某君的鴿
    舍。回京的路上,一路走一路想,要照這麼個玩法還賽什麼
    ?一個A一個B全齊活!還比個什麼?太可怕了!回去就殺鴿子
    退環不比了!‧‧‧」。上開自稱「維基」之作者上開文章
    ,其撰寫方式有如小說,既非新聞或時事報導,且均以「某
    君」、「密曰」為故事人物,無從得知是否確有其人,文內
    亦未具體指明「某君」鴿舍之賽鴿係參加何年何項比賽得獎
    ,全然無從考證其真實性,一般讀者閱讀上開文章,顯難逕
    信其確有其事,再者,上開文章僅載:「再仔細看,環號字
    段和我參加北京某俱樂部環號字段類似,電子足環外表也有
    "tauris900字樣"」,既未刊載環號完全雷同,亦未進一步
    指明有"tauris900字樣"之電子環有被如何拷貝複製之情形
    被告據以為其刊登本案文字之內容,而未提出其曾考證其真
    實之依據,已難信上開「維基」所刊登之事實確實發生,且
    衡以本件「五洲賽鴿雜誌」、「名鴿天下」均係鴿會、鴿友
    等專業賽鴿族群閱讀之出版品,被告以「五洲賽鴿雜誌」、
    「名鴿天下」等刊物媒介為傳播方式,具有相當影響力者,
    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其以上開故事人物均以化名方式撰寫
    而類似於小說文章,且該文章均未具體指明告訴人弘有富公
    司之TauRIS900電子環可任意被拷貝複製等情,被告竟據以
    為其刊登TauRIS900電子環可任意拷貝複製等足以毀損告訴
    人商譽之文字,未經相當查證,自難信其為事實。
㈦、被告復辯稱:TauRIS900電子環外碼可被變更,亦為告訴人
    不爭執,其刊登有關TauRIS900電子環得經變更複製環號之
    內容為事實云云。惟依據本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審
    理告訴人與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函詢中華民國賽鴿總會
    有關鴿環環號等相關事項,據該會以101年10月22日101中鴿
    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一、全省各賽鴿分會,都有
    一套自己賽鴿身分的認證,但是不外乎以下幾項:總會腳環
    號碼、照相核對、封密碼紙、加封塑膠套環、每次每關蓋章
    、鴿眼辨識、羽毛DNA、電子環號、不定時查驗鴿子‧‧‧
    等等,各賽鴿分會當然有他們自己的比賽規則,而且各家分
    會都有不同‧‧‧二、有關電子環事項,根據總會所知,國
    內幾家廠商都是同樣採用飛利普晶片;電子環之內碼、外碼
    、變碼等大致可分下列幾點:1.外碼是廠商為了管理方便,
    自己定義自己寫入,這個部分可以讀寫就是可以複製,幾家
    廠商都是一樣可以複製。2.至於變碼是每關比賽鴿子經過儀
    器自動改變,如果你在家事先複製也沒有用,因為比賽時鴿
    子經過儀器會寫入一組變動碼,當鴿子歸返會重新驗證新的
    變動碼,自然就無法作弊了,約十幾年前歐洲率先採用RFID
    在賽鴿運動上面,變碼的機制就是反制有人事先拷貝電子環
    ,變碼是有防弊的功能。3.內碼是晶片廠商出廠時的序號,
    這個部分是寫死的,任何人無法複製,包括國內幾家大廠,
    都是無法複製內碼,有人故意吹噓電子環可以複製,目前這
    部分是不行的‧‧‧4.至於檢視哪些碼,看自己分會需求,
    剛開始大家都只檢視外碼及變碼,目前國內各廠商也有人開
    始檢視內碼,到現在為止還沒有一家廠商,將市場上全部改
    為檢視內碼。5.其實電子環只是讓大家比賽更方便,減少人
    工作業,並有如第一點所談很多相關的措施來驗證比賽公正
    性,不能光靠電子環一樣,最重要還是鴿鐘本身的安全設計
    ,國內電子環都是一樣的,有外碼、變碼、內碼‧‧‧鴿鐘
    安全設計在比賽中才是真正重要的設備‧‧‧」(見101年
    度訴字第148號卷㈠第284頁及其反面)。則雖然告訴人弘有
    富公司之TauRIS900電子環之外碼部分雖確可經由專業儀器
    之操作而變更複製之,惟其內碼是否亦可恣意變更複製,而
    使其電子腳環全失防弊之功能,無從依被告上揭提出事證足
    以信其為真實,且觀諸被告所刊登之上開文字,其中關於變
    更複製電子環環號,並未特別註明經拷貝者為「外碼」,而
    僅籠統稱為「環號」且全然未予指明「外碼」、「內碼」、
    「變碼」之不同,亦毫無隻字釐清得遭變更複製拷貝者係指
    「外碼」,但電子腳環之防弊功能尚有「內碼」等環節把關
    ,卻於上開「五洲賽鴿雜誌」、「名鴿天下」雜誌中,逕指
    告訴人所代理販售之TauRIS900「綁架鴿界」、「不能防弊
    」、「可以任意變更」、「進口商(指告訴人)謊言」、「
    騙很大」、「欠缺安全機制」,此等文字之使用,或屬被告
    表達自己見解或立場之意見表達,而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雖係可受公評之事,但被告使用「不能防弊」、「可以
    任意變更」、「進口商(指告訴人)謊言」、「欠缺安全機
    制」等文字,已顯有誇大之情;被告復使用超大字體強調「
    綁架鴿界」、「騙很大」等意見,依客觀經驗及觀察,其即
    有指射告訴人惡意欺騙消費者及鴿會、鴿友之寓意,其言詞
    已屬偏激不堪;又被告與告訴人乃處於販售不同廠牌型號電
    子環之市場競爭關係,而未經相當之查證,亦未有合理可信
    之事實為其基礎逕在「五洲賽鴿雜誌」、「名鴿天下」之對
    消費者具有相當影響力之出版品刊登上開文字,益徵被告於
    上開雜誌文章中動輒使用、強調「綁架鴿界」、「騙很大」
    等語詞,顯係刻意渲染TauRIS900電子環之安全性及可靠性
    ,復蓄意隱匿電子環尚有內碼等防弊措施可供制衡外碼遭變
    更複製之弊病之訊息,而使一般閱聽大眾於閱覽上開文字後
    ,萌生對告訴人商譽及其所代理販售產品之不信任感,顯然
    已脫逸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且已侵害告訴人之商譽,
    應堪認定。
㈧、另被告之瑞德奧公司於100年2月28日與日本哈尼克斯股份有
    限公司簽立專利權授權契約,由哈尼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同意
    授權其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中華民國證書證號第1689
    62號發明專利即「無線電識別標籤之設置構造及無線電識別
    標籤之設置方法及無線電識別標籤之通信方法」專利(專利
    權期間自91年12月21日至110年7月16日,下稱無線電識別標
    籤專利),被告之瑞德奧公司取得上開專利權授權後(於10
    0年4月27日經經濟部准予登記公告),於100年3月3日即委
    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被告所提供之標有TauRIS900
    字樣之電子環之組成構件進行分析鑑定是否與無線電識別標
    籤專利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該院依據被告之瑞德奧公
    司委託(未通知專利權人及待鑑定物所有人進行說明),於
    100年4月15日完成鑑定,其鑑定結論為「電子腳環/TauRIS9
    00之構件內容、特徵,與無線電識別標籤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請求項第1項構成實質相同,即落入本案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之請求項第1項,被告旋據此結論於100年4月18日起即
    發函予告訴人及各鴿會,表示TauRIS電子腳環有侵害系爭專
    利之虞,要求不得再為販售及使用,並於100年6月28日於智
    慧財產法院提起排除侵害專利權等訴訟;於訴訟中,復於10
    0年10月31日具狀追加起訴告訴人之TauRIS電子腳環亦侵害
    黃廷彰於99年5月11日取得之中華民國專利證號第324749號
    「無線射頻詢答器」之發明專利(下稱無線射頻詢答器專利
    )等情,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權授權契約
    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4月27日(100)智專一(一)
    13017號函、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瑞
    德奧公司100年4月18日100瑞中智財字第000000000號函、10
    0年4月21日100瑞中智財字第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見偵查
    卷第72至137頁)及本院調取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
    第72號卷可憑。惟依據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72
    號審理結果,非但認TauRIS900電子環並不落入無線電識別
    標籤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且被告之無線射頻詢答器專利並
    不具有進步性,並未侵害瑞德奧公司或被告之專利,有上開
    確定判決書可參。再者,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
    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修正前專利法第
    57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德國R公司於88年起即在台灣銷售TauRIS電子鴿鐘系統,94
    年起供應TauRIS2000/TauRIS900電子環取代之前之TauRIS60
    0電子環(見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訴字第72號卷㈠第279
    頁、本院卷㈡第23頁之德國R公司TauRIS000電子環確認說明
    書中譯文),均在被告申請及取得前揭發明專利之前,已在
    國內使用。而被告明知在取得專利權前,告訴人已進口德國
    R公司之TauRIS電子環在台銷售使用,其有無侵害其專利權
    尚有疑異。且被告以其單方提供標示TauRIS900字樣之電子
    環,自行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其鑑定並
    未通知專利權人及待鑑定物所有人進行說明(見偵查卷第80
    頁),其鑑定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已有疑異,且其結果,亦經
    智慧財產法院認TauRIS900並未侵害無線電識別標籤專利權
    。又被告於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而取得鑑定報
    告後,先以發函通知告訴人或使用電子環之鴿會有關TauRIS
    電子環有侵害專利權之虞,此乃就特定對象發函通知,固為
    其行使權利之行為,然而,被告在未經法院等公證單位確認
    TauRIS電子環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逕自在「五洲賽鴿雜誌
    」之出版品,向不特定之讀者,指摘告訴人之TauRIS電子環
    侵害專利權,而散布於眾,實則告訴人之TauRIS電子環並未
    侵害被告或瑞德奧公司專利權,被告逾越其權利行使範圍,
    而以刊登雜誌文字之方式傳述與事實不符之事,已非屬正當
    行使權利之範圍。被告在「五洲賽鴿雜誌」所刊登之上開不
    實之言論,造成鴿友、鴿會對告訴人銷售之TauRIS電子環之
    合法性產生懷疑,並恐使用後造成侵權,對TauRIS電子環產
    品產生怯步,被告之目的無非在打擊競爭對手之告訴人,並
    使TauRIS電子環之銷售造成困難,而從中獲有利益,顯然非
    基於善意而發表適當評論,業已侵害告訴人之商譽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所傳布之內容,既無法提出相當證據資
    料證明為真實,亦無法證明其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為真實,且
    其所為評論均非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而係以詆毀或減損告
    訴人商譽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並無刑法第311條之阻
    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自已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
    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廷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於100年8月份及9月份,在「五洲賽鴿雜誌」刊登附件
    一所示內容,及在101年1月間,在「名鴿天下」雜誌刊登如
    附件二所示之內容,其時間緊接,僅在完成單一犯罪目的,
    除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並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雖公訴人表示
    ,101年1月之刊登行為,相距數月,應屬另行起意,惟觀之
    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係再將就附件一指摘TauRIS900電子環
    無防弊功能及告訴人欺騙消費者等情,以更詳細及不同描述
    方式表示,亦應認係基於完成單一犯罪之目的,接續為毀損
    告訴人商譽之行為,應論以一罪,附此說明。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長期居於鴿界代理銷售賽鴿電子環等產品
    之競爭關係,被告竟利用「五洲賽鴿雜誌」及其發行之「名
    鴿天下」雜誌,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尤其鴿會、鴿友之族群
    ),散布誹謗告訴人商譽之文字,損及告訴人商譽非微,案
    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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