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趙春碧、楊文廣、鄭永玉
- 被告陳瑞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朱清田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朱振華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 律師 被 告 陳瑞柏 選任辯護人 劉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 第1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朱清田、朱振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為: ㈠依本案自訴被告涉犯訴訟詐欺罪之事實,被告明知依雙方租建屋契約內容,興建房屋之費用係由被告陳瑞柏自行負擔,對自訴人朱清田、朱陳彩雲並無返還工程費代墊款之請求權存在。被告陳瑞柏明知「房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記載「興 建及其他相關之工程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係為解決稅捐問題所為之通謀意思表示。被告陳瑞柏於訴訟程序中執前述契約之記載,為虛偽之陳述,並勾串證人謝海、彭新煌於訴訟中為不實證述,法院因而陷於錯誤判命自訴人朱清田、朱陳彩雲應為給付。被告陳瑞柏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取得860萬7,710元,核與訴訟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自該當擔負詐欺罪責。然原判決僅以被告陳瑞柏起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遽以認 定被告陳瑞柏之犯罪不能證明。然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係受被告陳瑞柏之詐欺,所為錯誤之判斷,原判決竟以之為判斷本案之依據,自與論理法則有違,且原判決就其他相關之證據,並未本於推理作用綜合判斷,實難認為適法。 ㈡原判決依自訴人之聲請,向國稅局函詢,國稅局於102年6月7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三、依前揭解 釋令規定(指財政部96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承租人於承租土地上自費建屋,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出租人所有,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使用,土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加計當年度收取之現金為其租賃收入之總額,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等語,有該國稅局函在卷可佐。由此可見,上開房地租賃契約第4條記載其目的在於避 免出租人即自訴人因承租人即被告陳瑞柏出資所興建之房屋登記為自訴人所有,該建物之營建總成本須加計為租賃所得,自訴人因而需繳納較多之稅額。是自訴人稱上開房地租賃契約第4條之前述記載,係為解決稅捐問題,雙方所為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自非無據。至原判決引用民事判決中之論斷,謂「惟查租賃契約雙方所為之約定,固有基於出租人稅捐考量者,然亦不能排除基於其他考量(如本院民事判決上開所述之承租人租地建屋成本回收考量),是尚難以稅金多寡之單一因素,即遽認上開約定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本案上開房地租賃契約之性質屬租地建屋契約,為不爭之事實。而所謂租地建屋契約,其本質即為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土地興建房屋之契約,因此興建房屋之費用均係由承租人自行負擔,至所興建之房屋所有權於租期屆滿後歸何人所有,或以何人名義為起造人於契約將會另為約定。苟係由出租人於出租之土地,出資興建房屋後,再行出租予承租人,則屬房屋租賃契約而非租地建屋契約。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就承租之房屋及其占用之基地依法無優先承購權,只有買賣不破租賃之問題。此為社會常情,亦為法律之基本原則,實無庸自訴人舉證。本案依租地建屋契約之性質,如約定由出租人出資興建房屋,復再行出租予出租人,乃變態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變態之事實,依法應由承租人即被告陳瑞柏負舉證責任。」然民事確定判決及本案原判決均以自訴人無法證明上開房地租賃契約第4條之前述記載,為雙方契約當事人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遽為自訴人敗訴及被告無罪之判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本案上開房地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所約定之給付 租金金額均為實支,10%租賃所得稅額外加,依約租金報繳 稅款由乙方(指被告陳瑞柏)負責申報繳納,繳納稅單交由甲方(指自訴人)報所得稅」等語。可見苟上開房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如約定,「興建及其他相關之工程費用由乙方( 指被告)負擔」等語,則依前開國稅局函覆意旨,該房屋之興建總成本將加計歸入租賃收得,從而被告陳瑞柏依前述契約第3條約定,將多負擔該房屋興建總成本10%之租金額。因此為解決增加負擔稅捐之問題,雙方於上開房地租賃契約第4條通謀虛偽記載「興建及其他相關之工程費用由甲方(指 自訴人)負擔」等語,自屬合理可信。 ㈣原判決就本案由被告陳瑞柏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之工程費用,如由被告陳瑞柏負擔時,是否於租賃期間內無法回收建屋成本一節,並未為任何調查。而民事確定判決亦未為調查,僅憑證人謝海毫無憑據之陳述,遽認上開房地租賃契約之房屋興建費用,如由承租人負擔,無法收回成本。然查依上開房地租賃契約書及自證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於租賃期間內,被告依約應給付之租金合計為25,548,200元,而被告陳瑞柏轉租予軒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甜蜜蜜寢具傢飾生活館、好傢在有限公司、范師傅牛肉麵館、麥樂雞炸雞於租賃期間內所收取之租金合計為46,090,000元,獲利達20,541, 800元,扣除興建房屋之費用6,403,593元,尚有14,138,207元之利潤。足見證人謝海於民事事件中之證述洵屬無據。而原判決未為任何調查,亦為相同之認定,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㈤證人即鎮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溫屏慧於原審結證稱:101 年7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返還租賃物事件中出庭作證所為之陳述均實在。依其陳述可知鎮九營造有限公司依工程合約書所施作者,包括依建造執照施作之第一次工程,及領取使用執照後之第二次工程,總工程款合計為6,403,593元等情無疑。而原判決就證人溫屏 慧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為何不可採,均未調查,且於理由中亦未記載其意見,僅憑證人溫屏慧於原審所為前後矛盾,不實之證詞,遽以認定,證人溫屏慧所收取之6,403,593元均係合約(即工程契約書)所載部分,不包括二次工 程款的部分。然該工程合約書之工程包括領使用執照後之第二次工程在內,已如前述,然原判決卻視而不見,違反證據資料,而為相反之認定,顯有證據矛盾之違法。 ㈥依自證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出租之系爭建物之 擴建、連棟配置、分配隔間均應由被告陳瑞柏自行負責。因此有關系爭建物之擴建、連棟配置、分配隔間之工程費用,依約即應由被告陳瑞柏負擔,不得向自訴人請求返還。然被告陳瑞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4號民事清 償債務事件中所請求自訴人朱清田及朱陳彩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其與鎮九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之總金額。該工程合約書包括第一次及第二次施工之工程款,已如前述。然被告陳瑞柏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卻隱瞞所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包括擴建、連棟配置、分配隔間之第二次施工之工程款之事實。致使法院陷於錯誤,判命自訴人朱田及朱陳彩雲全部給付。被告陳瑞柏利用訴訟程序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顯然,但原判決竟未詳酌調取之民事卷之證據資料,遽為被告陳瑞柏無罪之諭知,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之違誤。 ㈦本案依上開房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自訴人朱清田應提 供必要之文件、印章或資料供乙方進行建築物之設計、規劃、申請建造、使照及辦理建物登記事宜等作業。然自訴人朱清田提供印章、必要文件或資料予被告陳瑞柏使用之授權範圍,僅限於為依法申請建築合法房屋之使用,不包括擴建之違章建築及簽訂工程合約書之使用。本案興建房屋之工程合約係由被告陳瑞柏與鎮九營造公司簽立,自訴人朱清田從未參與。而自訴人朱清田縱使有提供自訴人朱振華之印章供被告陳瑞柏,然自訴人朱振華之印章所授權使用之範圍,應僅限於為申請合法建物之建造使照及辦理建物登記等事項之用。因此被告陳瑞柏持自訴人朱振華之印章與鎮九營造公司簽訂包括擴建之第二次違章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自屬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自難免負刑法第210條之罪責。又被告陳瑞柏 使用於上述工程合約書之自訴人朱振華印章,是否與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登記之朱振華印章相同,原判決並未為調查。遽認該工程合約書上自訴人朱振華之印章係因自訴人朱振華之授權而取得自訴人朱振華之印章,顯有認定之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㈧本案被告陳瑞柏涉犯訴訟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原判決遽對被告陳瑞柏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陳瑞柏應得之罪刑云云。三、經查: ㈠原審認定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同法第217條第1項(自訴狀漏載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等罪嫌不能證明,業於判決書中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就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認非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予論述指駁(見原審判決第6至13頁)。 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自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因認被告於民事事件審理時,就有利他造之事實既無據實陳述之義務,且被告並無提出虛偽之證據,要難因自訴人受民事訴訟敗訴判決,即認被告應負刑事詐欺取財罪責;又就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罪嫌部分 ,依自訴意旨所稱「依上開房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自訴人朱振華並非契約當事人,然被告竟未經自訴人朱振華之授權,擅自盜刻朱振華之印章,與案外人鎮九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並在該工程合約書上偽造盜蓋朱振華之印文及偽造朱振華之簽名,於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32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審理時由證人即鎮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溫屏慧提出作為證物使用,致生損害於朱振華」云云(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自訴狀),詳加調查結果,說明「依照上開契約書 之約定,自訴人朱清田、朱振華既委任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建物之工程,並交付相關印章、文件予被告,則無論被告係親自簽署或委託他人代為簽署朱振華之簽名,其辯稱係經自訴人朱振華之概括授權等詞,仍堪採信」(見原審判決第13頁),而認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嫌不能證明。核原審所為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理由,其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自訴人上訴意旨,關於自訴詐欺取財部分,仍執前詞,徒以: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執前述契約之記載為虛偽陳述,勾串證人謝海、彭新煌於訴訟中為不實證述,法院因而陷於錯誤判命自訴人應為給付,與訴訟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無非執其主觀意見,對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其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又其自訴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其上訴意旨乃改詞指稱「被告陳瑞柏持自訴人朱振華之印章與鎮九營造公司簽訂包括擴建之第二次違章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屬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自難免負刑法第210條之罪責」云云,其所為先後內 容不一之指訴,均為事實上是否有授權之爭辯,其不顧原審判決之論述而任意指摘,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自訴人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使用於上述工程合約書之朱振華印章,是否與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登記之朱振華印章相同,原判決並未為調查一節,核此部分關於工程合約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使用之印章、簽名為何,業據自訴人代理人於原審102年10月16日審理 時分別詰問證人溫屏慧及詢問被告在卷(見原審卷第141、 142頁、第146頁背面至147頁),原審法院對此不具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雖未說明理由,惟此部分事實究竟如何,對被告獲得授權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按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 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討論事項壹、決議內容第11點參 照)。綜據上述,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經原審調查結果,認為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自訴人上訴理由所指上情,俱非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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