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一O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廖柏基、郭瑞祥、梁堯銘
- 當事人騏瑋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八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騏瑋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家緁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告兼上一 代表人之代 理 人 郭宏睿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志 選任辯護人 謝承益律師 李立普律師 被告兼上一 代表人之代 理 人 彭鴻珷 選任辯護人 謝承益律師 李立普律師 被 告 唐立如 選任辯護人 謝承益律師 李立普律師 被 告 孫佳瑩 選任辯護人 謝承益律師 李立普律師 被 告 陳瀅如 選任辯護人 謝承益律師 李立普律師 被 告 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告兼上一 被告之代表 人 劉香秀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葉盈秀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李奇霏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采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標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智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强華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健康快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豐仁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告兼上三 代表人之代 理 人 張麗綺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李妍瑾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尚文 代 理 人 楊俊元 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律師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李碧如 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律師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徐秉宏(原名:徐仁毅) 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律師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黃涵如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易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O三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第一五八八號、第二七七二號、第二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李妍瑾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撤銷。 騏瑋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 郭宏睿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⒊、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二項之物,沒收之。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計叁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 唐立如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⒊、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二項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⒈、⒉、如附表四編號⒈、如附表五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如附表三編號⒈、如附表四編號⒈、如附表五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孫佳瑩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⒊、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二項之物,沒收之。緩刑貳年。 葉盈秀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⒊、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二項之物,沒收之。緩刑貳年。 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 劉香秀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⒈、⒉、如附表四編號⒈、如附表五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奇霏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⒈、⒉、如附表四編號⒈、如附表五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貳年。 陳瀅如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⒈、⒉、如附表四編號⒈、如附表五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貳年。 采榮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 智都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 健康快樂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 張麗綺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之。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 李碧如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貳年。 徐秉宏(徐仁毅)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貳年。 黃涵如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貳年。 彭鴻珷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貳年。 李妍瑾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宏睿是設在台北市○○區○○○路○○○號「騏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騏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翁家緁)之實際負責人,陳妙瑜(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該公司助理。唐立如為設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至四樓及二六六號地下一樓至一樓「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又簡稱「東森購物」)之製作人,孫佳瑩、陳瀅如(藝名『陳真』)為「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購物專家兼主持人,彭鴻珷為「東森得易購公司」之營運長。劉香秀為設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聖泰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張麗綺為「采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采榮公司」,代表人張志標,設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總經理兼負責人,並為「智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智都公司」,代表人楊天仁〔按已更改為馮強華〕,設新北市○○區○○里○○路○段○○○號六樓〔按已遷至高雄市○○區○○○路○○○號〕),以及「健康快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健康快樂公司」,代表人黃樹賢〔按已更改為鍾豐仁〕,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按已遷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實際負責人。徐仁毅、李碧如(藝名『俞嫻』)分別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實際營業地址台北市○○區○○路○○號)之製作人及主持人。葉盈秀、李奇霏、黃涵如三人為職業廠商代表。上開人等各在下列食品未依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變更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即在下列食品未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以證明無害人體健康及具有明確保健功效情況下,擅自為下列違法製造、廣告、販賣犯行: ㈠「青木瓜酵素」部分: 「騏瑋公司」之代表人郭宏睿自認「酵素」具有瘦身功效、「青木瓜」具豐胸功效,遂自行開發,並委託不知情而址設台中市○○區○○區○路○○○號「恒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安製藥公司」)製造「恆安-青木瓜酵素」,後在一O一年四、五月間指示陳妙瑜與「東森得易購公司」商品開發人員朱郅蓉聯絡處理該產品之電視購物通路廣告銷售事宜。「東森得易購公司」遂邀集陳妙瑜、唐立如、孫佳瑩、葉盈秀等人召開「恆安-青木瓜酵素」之製播會議,在製播會議時,陳妙瑜依郭宏睿指示攜帶「騏瑋公司」所準備之字卡、圖卡等道具參加製播會議,並當場將上述字卡、圖卡提供給唐立如、孫佳瑩、葉盈秀等人閱覽,並告知郭宏睿指示該產品之廣告節目以瘦身、減重為呈現主題,且欲邀請三位見證人在節目中分享服用經驗,再共同討論一起決定該節目廣告內容所呈現方式。而郭宏睿、陳妙瑜、唐立如、孫佳瑩、葉盈秀等人均明知上開「恆安-青木瓜酵素」,並未向該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且其等已知該產品之廣告節目內容乃宣稱該產品具有瘦身、減重等「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詎郭宏睿、陳妙瑜、唐立如、孫佳瑩、葉盈秀等五人仍共同基於以廣告而販賣上開宣稱為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由孫佳瑩擔任該節目主持人,葉盈秀擔任廠商代表,共同自一O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在「東森有線電視頻道」東森購物網節目(含美健新知台、旅遊生活台、時尚流行台、數位科技台、熱銷台)上,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臺業者播送前述節目廣告內容,而對全國「包括苗栗縣在內)觀眾,非法在節目廣告上宣稱上開「青木瓜酵素」(廣告中稱:青okinawa夏日最強窈窕有酵組、第三代青木瓜酵素或輕盈多酚)具有世界各國「加強代謝、阻斷吸收、促進燃燒、抑制食慾、增加飽足、強效分解、調整體質」七大專利;「先分解、再吸附、再清除排出、再讓異物...那種」;「有HCA的酵素,他是燃燒24小時的」等語,另聘請五名身材姣好之女性及該時尚不知情之陳瀅如擔任見證人,共同演述服用該產品後達到「短時間內瘦下來、身形雕塑、除去贅肉、回復23歲的身材」等之瘦身經驗,並播出一段由不知情之鄭郁潔所預錄以綽號『麵包妹』分享服用該產品後,其身材由胖至瘦之歷程感言錄影,而以上述方式在節目上廣告宣稱「恆安-青木瓜酵素」具有「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藉以吸引消費者購買上述產品,並由「東森得易購公司」提供申登之免付費O八OO-O○○○○○、O八OO-○○○○○○專線電話,以此方式非法廣告推銷,以每組六盒加十包體驗之優惠價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八十元之價格販賣上述「恆安-青木瓜酵素」(產品品號一一OO-五八O),到一O一年十一月八日止,共計銷售一千一百九十二組,銷售金額共計二百二十四萬九百六十元,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㈡「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部分: 「聖泰科技公司」之代表人劉香秀在一O一年二月間,自認所自開發含有GISSUS成分產品具有維持體態輕盈功效,乃委託不知情而址設台南市○○區○○○路○號「港香蘭應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香蘭應用生技公司」)製造「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後,再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商品開發人員陳雅惠陳報該商品給「東森得易購公司」,並委任職業廠商代表李奇霏處理該產品之電視購物通路廣告銷售事宜。「東森得易購公司」遂邀集李奇霏、唐立如、陳瀅如等人召開「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食品之製播會議,由與會人員討論決定該產品之廣告節目內容之呈現方式。詎劉香秀、李奇霏、唐立如、陳瀅如等人均明知上開「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並未向該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且其等已知該產品之廣告節目內容乃宣稱該產品具有瘦身、減重等「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仍共同基於非法廣告以販賣該聲稱為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在電視購物節目上廣告宣稱「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食品具有「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由陳瀅如擔任節目主持人,李奇霏任廠商代表,共同自一O一年十月五日起至十月十六日止,在「東森有線電視頻道」東森購物網節目(含美健新知台、旅遊生活台、時尚流行台、數位科技台、熱銷台),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臺業者播送,對全國「包括苗栗縣在內)觀眾,非法在節目廣告上宣稱上述「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產品,具有五大國、十二項專利成分,且與「長庚醫院」附設中醫診所、「台北醫學院」、「聯合醫院」、「中國醫藥學院」、「花蓮慈濟醫院」、「奇美醫院」、「高雄榮民醫院」等知名醫院共八千家醫療機構合作,具瘦身、減重效果,並聘請五名身材姣好之女性在場,由其中三名女子飾演使用見證人,共同演述服用該產品而達到「瘦身、瘦下來、減重、調整體質恢復年輕的體態」、「代謝好、體力就好」等經驗,並播放該女子之胖瘦影片,復由上述在場飾演主持人及見證人等以扭腰展示纖瘦身材,及輔以使用該產品前之肥胖、使用產品後變瘦之強烈對比圖片等方式,用以非法廣告呈現該食品具有「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並由「東森得易購公司」提供申登之免付費O八OO-O○○○○○、O八OO-○○○○○○專線電話,以此廣告推銷,以每組六盒(每盒裝一瓶)共一千九百八十元價格非法販賣上述「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產品品號一一OO-五八O),至一O一年十一月八日止,共銷售一千二百二十七組,銷售金額共二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元,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㈢「玫瑰輕孅素」部分: 「采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麗綺為與電視購物台簽約,另成立「智都公司」、及「健康快樂公司」。另「東森得易購公司」為節省廣告節目成本,與「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公司」)雙方簽訂合作契約,由「森森百貨公司」提供「東森得易購公司」產品廣告節目錄影帶,在「東森得易購公司」播出廣告,再由雙方各依約分配販賣所得。而張麗綺在一O一年六月間,先以「智都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址設台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二之三樓「昱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倫公司」)製造LAMOUR「玫瑰輕孅素」(與其之前被查獲之產品名稱為玫瑰青體素Ⅱ為同一系列產品)後,分別以「智都公司」名義與「森森百貨公司」簽約,及以「健康快樂公司」名義與「東森得易購公司」簽約,以共同廣告而販售上述產品,並指派不知情之陳文懿、楊雅婷處理該產品廣告事宜,而由陳文懿向不知情之「森森百貨公司」商品開發人員柯尚志陳報本件產品,再指派陳文懿、楊雅婷攜帶該公司製作之LAMOUR「玫瑰輕孅素」美編資料與「森森百貨公司」製作人徐秉宏(即徐仁毅),主持人李碧如,職業廠商代表黃涵如進行製播會議,討論該產品廣告事宜,會後由陳文懿、楊雅婷將會議內容報告張麗綺裁決。詎張麗綺、徐仁毅、李碧如、黃涵如等人均明知上開LAMOUR「玫瑰輕孅素」,並未向該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且其等已知該產品之廣告節目內容乃宣稱該產品具有瘦身、減重等「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仍共同基於以非法廣告而販賣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懿、楊雅婷攜帶本件產品之效果圖片、字卡及話術等資料,並通知表演之show girl,在「森森百貨公司」攝影棚錄製LAMOUR「玫瑰輕孅素」(廣告中亦稱LAMOUR「第三代輕孅組」超強終極版)之廣告節目,自一O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七月二十二日止,在「森森U-LIFE台有線電視頻道」森森百貨購物網節目,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台業者播送該節目,對全國(包括苗栗縣在內)觀眾非法廣告宣稱上開LAMOUR「玫瑰輕孅素」具有如「隔離、阻斷、代謝、排出、一次到位」、「頂尖醫療團隊研發、LAMOUR貪吃剋星」、「燃燒效果係一般舞茸的四倍」、「可有效阻擋熱量」「徹底解決肥胖的問題」、「促進新陳代謝、排便順暢」、「日本舞茸萃取:體重管理師」等具有「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藉以引誘消費者購買上述產品,並由「森森百貨公司」提供所申登免付費之O八OO-○○○○○○、O八OO-○○○○○○專線電話,以此方式非法廣告方式而販賣上開LAMOUR「玫瑰輕孅素(產品品號一一三八-三七五O),並以每組八盒之優惠價二千九百八十元價格販賣,迄一O一年七月二日止,計銷售一百七十七組銷售金額共計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元,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㈣彭鴻珷(原為「森森百貨公司」人員,後轉任「東森公司營運長」)明知上開LAMOUR「玫瑰輕孅素」,並未向該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且其已知悉該產品之廣告節目內容乃宣稱該產品具有瘦身、減重等「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仍基於以非法廣告而販賣健康食品之犯意,自一O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將上述LAMOUR「玫瑰輕孅素」廣告節目帶,在「東森有線電視頻道」東森購物網節目(含美健新知台、旅遊生活台、時尚流行台、數位科技台、熱銷台),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臺業者播送該廣告節目,對全國(包括苗栗縣在內)觀眾,非法廣告宣稱上開LAMOUR「玫瑰輕孅素」具有如「隔離、阻斷、代謝、排出、一次到位」、「頂尖醫療團隊研發、LAMOUR貪吃剋星」、「燃燒效果係一般舞茸的四倍」、「可有效阻擋熱量」「徹底解決肥胖的問題」、「促進新陳代謝、排便順暢」、「日本舞茸萃取:體重管理師」等具有「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藉以引誘消費者購買上述產品,並由「東森得易購公司」提供所申登免付費O八OO-O○○○○○、O八OO-○○○○○○專線電話,以此方式廣告推銷,以每組八盒優惠價二千九百八十元價格非法販賣,至一O一年十一月八日止共銷售九百三十七組,銷售金額共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元,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嗣於一O一年十一月八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三二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承辦人員,分別①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至四樓,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②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號「東森得易購公司」物流中心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③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騏瑋公司」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④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聖泰科技公司」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⑤「聖泰科技公司」並自行提出該公司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交由承辦檢察官扣案。⑥「東森得易購公司」在一O一年十一月九日,提出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交由承辦檢察官扣案。⑦「森森百貨公司」另在一O二年四月三十日提出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交給承辦檢察官扣案。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三二大隊報請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刑事裁判)。」。查本件被告等人是以廣告方式為銷售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一之㈣所示之物品,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該以廣告手法為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一之㈣所示之物品,其廣告與販賣皆為本案有罪之犯罪行為;又該廣告既是經由電視媒體以對全臺灣地區播放,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與原審法院審理本案,其管轄權應無不合;被告「森森百貨公司」、李碧如、徐仁毅等三人之選任辯護人在其刑事答辯㈠狀中抗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原審法院對於本案不具有管轄權等語,應無可採認,合先敘明。 乙、有罪判決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郭宏睿、彭鴻珷、唐麗如、孫佳瑩、陳瀅如、劉香秀、葉盈秀、李奇霏、張麗綺、李碧如、徐秉宏(徐仁毅)、黃涵如、以及本案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一O三年九月一日九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一O三年十月七日九時十分、一O四年三月三日九時十分審理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 被告郭宏睿對伊為設在台北市○○區○○○路○○○號「騏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翁家緁)之實際負責人,陳妙瑜為該公司助理;被告唐立如對伊為設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至四樓及二六六號地下一樓至一樓「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製作人,被告孫佳瑩對伊為「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購物專家兼主持人;被告葉盈秀對伊為職業廠商代表。而「騏瑋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郭宏睿自認「酵素」具瘦身功效,「青木瓜」具豐胸功效,遂自行開發,並委託址設台中市○○區○○區○路○○○號「恒安製藥公司」製造「恆安-青木瓜酵素」,後在一O一年四、五月間指示陳妙瑜與「東森得易購公司」商品開發人員朱郅蓉聯絡處理該產品之電視購物通路廣告銷售事宜;「東森得易購公司」遂邀集陳妙瑜、與被告唐立如、孫佳瑩、葉盈秀等人召開「恆安-青木瓜酵素」食品之製播會議,在製播會議時,陳妙瑜依被告郭宏睿指示攜帶「騏瑋公司」所準備之字卡、圖卡等道具參加製播會議,並當場將上述字卡、圖卡提供給被告唐立如、孫佳瑩、葉盈秀等人閱覽,並告知被告郭宏睿指示該產品之廣告節目以瘦身、減重為呈現主題,且欲邀請三位見證人在節目中分享服用經驗,再共同討論一起決定該節目廣告內容之呈現方式。而被告郭宏睿、陳妙瑜、唐立如、孫佳瑩、葉盈秀等人並明知上開「恆安-青木瓜酵素」,並未向該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仍由被告孫佳瑩擔任該節目主持人,被告葉盈秀擔任廠商代表,共同自一O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在「東森有線電視頻道」東森購物網節目(含美健新知台、旅遊生活台、時尚流行台、數位科技台、熱銷台)上,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臺業者播送上述節目廣告內容,而對全國(包括苗栗縣在內)觀眾,非法在節目廣告上宣稱上開「青木瓜酵素」(廣告中稱:青okinawa夏日最強窈窕有酵組、第三代青木瓜酵素或輕盈多酚)具有世界各國「加強代謝、阻斷吸收、促進燃燒、抑制食慾、增加飽足、強效分解、調整體質」七大專利;「先分解、再吸附、再清除排出、再讓異物...那種」;「有HCA的酵素,他是燃燒24小時的」等語,另聘請五名身材姣好之女性及該時尚不知情之陳瀅如擔任見證人,共同演述服用該產品後達到「短時間內瘦下來、身形雕塑、除去贅肉、回復23歲的身材」等之瘦身經驗,並播出一段由鄭郁潔所預錄以綽號『麵包妹』分享服用該產品後,其身材由胖至瘦之歷程感言錄影,以上述方式在節目上廣告宣稱「恆安-青木瓜酵素」具有「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藉以吸引消費者購買上述產品,並由「東森得易購公司」提供申登之免付費O八OO-O○○○○○、O八OO-○○○○○○專線電話,以此廣告推銷每組六盒加十包體驗之優惠價一千八百八十元之價格販賣上述「恆安-青木瓜酵素」(產品品號一一OO-五八O),到一O一年十一月八日止,共計銷售一千一百九十二組,銷售金額共計二百二十四萬九百六十元等事實,均不爭執。而被告郭宏睿、唐麗如、孫佳瑩、葉盈秀等四人上開所不爭執事實,並核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㈠⑴證人彭鴻珷(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罪部分,並非被告身分)在偵查中證稱「(問:現職?負責何業務?)「東森得易購公司」營運長。負責業務公司整個營運業務,電視廣告節目的部分是我負責,我是自今年九月七日才進公司服務,是負責人陳世志陳董請我進來公司協助。」、「(問:「東森得易購公司」簡稱「東森購物」?)是。」、「(問:負責人是何人?)陳世志。」、「(問:公司營業項目為何?)電視購物、網路、型錄。」、「(問:「東森購物台」有販售「恆安-青木瓜酵素」(青okinawa「夏日最強窈窕有酵組」、產品品號一一OO-五八O)及「港香蘭易滴速升級版」(「港香蘭易滴速纖組」、產品編號一一二三-五四五)等二項產品?)有。」、「(問:就本件「恆安-青木瓜酵素」(青okinawa「夏日最強窈窕有酵組」、產品品號一一OO-五八O)及「港香蘭易滴速升級版」(「港香蘭易滴速纖組」、產品編號一一二三-五四五)產品販售、廣告,「東森購物台」與廠商雙方有無簽合訂合約?)有,我們有提供合約書供貴署查扣。」、「(問:「恆安-青木瓜酵素」節目播出起時間?)按照公司提供的資料是七月二十九日播到九月二十六日。」、「(問:播出方式?用LIVE現場播出?第一次用LIVE現場播出,其餘均是錄影重播?還是錄好再播?)應該是第一次用LIVE現場播出,其餘均是錄影重播。」、「(問:「恆安-青木瓜酵素」上述節目主持人(購物專家)二人係何姓名?)一位是主持人孫佳瑩,另外一位可能是職業廠商代表。」、「(問:上述節目製作人是何人?)唐立如。」、「(問:本件產品廣告節目播出前會召開製播會議?)我們有提供製播會議紀錄供貴署查扣。」、「(問:製播會議參加人員?)一般都是製作人、主持人、廠商,本件商品廣告的製作人是唐立如,主持人孫佳瑩、廠商我不認識。」、「(提示蒐證照片)(問:節目中之字卡、圖卡何人提供?)一般都是廠商提供。」、「(問:「恆安-青木瓜酵素」自何時起銷售?)通常節目一播出就開始販售,就是七月二十九日迄今。」、「(問:「恆安-青木瓜酵素」銷售數量?)就是出貨確認加配送確認總計是一一九二組。」、「(問:販售價多少錢?)按照製播會議紀錄單每組是一八八O元。」、「(問:節目中出現之O八OO-O○○○○○、O八OO-○○○○○○二線電話係「東森購物」購買產品客服專線?)是。」、「(問:「恆安-青木瓜酵素」(即青okinawa「夏日最強窈窕有酵組」)有無取得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健康食品許可證(綠巨人標章)?)沒有。」、「(提示本件產品廣告節目譯文翻拍相片)(問:據本署勘驗本件「恆安-青木瓜酵素」(青okinawa「夏日最強窈窕有酵組」、產品品號一一OO五八O)產品廣告節目,你們於節目中搭配字卡公開宣稱:本件產品具有「加強代謝、阻斷吸收、促進燃燒、抑制食慾、增加飽足、強效分解、調整體質」;「先分解、再吸附、再清除排出、再讓異物...那種」、「有HCA的酵素,他是燃燒24小時的」等語,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們公司也有提供當初播出的母帶供貴署查扣。」、「(問:「港香蘭易滴速升級版」(「港香蘭易滴速纖組」、產品編號 一一二三-五四五)之商品開發係何人?)陳雅惠。」、「(問:「港香蘭易滴速纖組」節目播出起時間?)按照公司提供的資料節目播出時間是十月五日播到十月十六日。」、「(問:播出方式?用LIVE現場播出?第一次用LIVE現場播出,其餘均是錄影重播?還是錄好再播?)第一次用LIVE現場播出,其餘均是錄影重播。」、「(問:「港香蘭易滴速纖組」上述節目主持人(購物專家)二人係何姓名?)主持人是陳瀅如,另外一位我不認識。」、「(問:上述節目製作人是何人?)製作人是唐立如。」、「(問:廣告播出前有召開製播會議?)一樣有召開製播會議。」 、「(問:製播會議參加人員?)製作人、主持人、廠商。」、「(問:節目中之字卡、圖卡何人提供?)廠商提供。」、「(問:「港香蘭易滴速纖組」自何時起銷售?)就是播出就的第一天十月五日開始。」、「(問:「港香蘭易滴速纖組」銷售數量?)一二二七組。」、「(問:販售價多少錢?)每組一九八O元。」、「(問:節目中出現之O八OO-O○○○○○、O八OO-○○○○○○二線電話係東森購物購買產品客服專線?)是。」、「(提示本件產品廣告節目譯文翻拍相片)(問:據本署勘驗本件「港香蘭易滴速纖組」產品編號一一二三-五四五產品廣告節目,你們於節目中搭配字卡公開宣稱本產品有五大國、十二項之專利成分,與「長庚附設的中醫診所」、「台北醫學院」的、「聯合醫院」、「中國醫藥學院」、「花蓮慈濟醫院」、「奇美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等知名醫院共八千家醫療機構合作,具抗疲勞、瘦身、減重效果,請五名身材姣好之女性在場,二名女子擔任購物專家、三名女子飾使用見證人,共同演述服用該產品而達到「瘦身、瘦下來、減重、調整體質恢復年輕的體態」、「代謝好、體力就好」等經驗,期間並播放女子之胖瘦影片為輔,及由上述在場飾演主持人及見證人扭腰展示纖瘦身材,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另外我們公司也有提供貴署母帶供查扣。」、「(問:第三代LAMOUR「玫瑰輕孅素」有無在「東森購物台」播出廣告節目?)有。」、「(問:這部分廣告播出跟上面是否一樣?)這產品是向「森森百貨」拿帶子在「東森購物台」播放,所以錄影都是在「森森」,因為公司每月虧損近五千多萬,員工有九百多人,收視戶目前減少至約一百萬戶相對「森森百貨」員工有八百多人,收視戶有四百多萬,所以今年九月十二日「東森購物」還有「森森百貨」雙方有簽定廣告委任製作契約書,就是「東森購物」可委請「森森百貨」錄影後在「東森購物台」播出,出貨則由廠商出貨至「東森物流中心」,再出貨給購買戶。」、「(問:廣告節目播出起迄時間?)按我們提供的播出檔次表是至十月二十二日至十一月八日,販售時間也是相同。」、「(問:賣出的組別?)九三七組。」、「(提示本件產品廣告節目譯文翻拍相片)(問:據本署勘驗本件第三代LAMOUR「玫瑰輕孅素」、產品品號一一三八-三七五O」產品廣告節目,你們於節目中搭配字卡公開宣稱:本件產品具有「代謝、阻斷、隔離、排出」等語,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們公司也有提供當初播出的母帶供貴署查扣。」、「(問:上開LAMOUR「玫瑰輕孅素」產品有無取得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健康食品許可證(綠巨人標章)?)只要廣告帶過來我就簽名放行播放,並沒有就廣告內容進行審核,所以沒有瞭解產品有沒有取得相關許可證。」、「(問:上開LAMOUR「玫瑰輕孅素」產品,有無相關單位以實質科證據證明有節目中公開宣稱之好處、功效?)我不知道。」(一O一他一二二五卷㈠P40-46,一O一他一一二七卷㈠P80-83),一O一他一一五一P54-60)等語。 ⑵證人葉大誠在偵查中證稱:「(問:何職?)「東森得易購」的物流部資深副理。」、「(問:今至「東森物流部」查扣「港香蘭」、「青木瓜酵素」?)是。」、「(問:「港香蘭」、「青木瓜酵素」何來?)由廠商送到我們的物流部門。」、「(問:廠商送來時的包裝情形?)廠商送來是一箱一箱的紙箱,廠商會自行去買印有「東森得易購」的紙箱,廠商自行包裝在印有「東森得易購」的紙箱內,再送來我們物流部。」、「(問:查扣的「港香蘭」是何處送來?)「聖泰科技公司」。」、「(問:查扣的「青木瓜」是何處送來?)「宏睿公司」送來的。」、「(問:你現在從事什麼工作?)我目前在「東森得易購公司」物流中心(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號),擔任物流部資深副理職務,公司物流部合由我負責管理。」、「(問:警方執行搜索查扣何物品?)警方搜索查扣「港香蘭專利GISSUS易滴速纖組」商品一八三箱(每箱五盒、每盒一瓶、每瓶三十ML)及青okinawa「夏日最強窈窕有酵組」商品二箱(每箱六盒、每盒三十包,另加贈品十包,計每箱一百九十包)。」、「(問:上揭查扣物品是何人所有?)警方查扣之「港香蘭專利GISSUS易滴速纖組」商品是「聖泰科技公司」,另外青okinawa「夏日最強窈窕有酵組」商品是「宏睿公司」,寄放在我們倉庫的。」、「(問:寄放在你們公司倉庫是作何用途?)準備接訂單出貨的。」、「(問:是由何人接訂單?)這部分都是由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總公司那邊負責。」(一O一他一一二七卷㈠P.98,一O一他一一五一卷P.92-93)等語。 ⑶證人許穎柔在偵查中證稱:「(問:現職?負責何業務?)從九十九年二月至今在「騏瑋公司」任職。負責行銷企劃、電視購物之業務。」、「(問:你負責的電視購物的具體業務內容?)行銷規劃、商品開發,通常我們公司會就廣告內容由我們公司的行銷人員先跟老闆郭宏睿先討論後,然後老闆同意後才由我們行銷去跟「東森得易購公司」的商品開發人員、製作人、節目主持人去開會做製播會議,之後才會去錄製節目,貴署這一件是由我們公司已離職之行銷企劃陳妙瑜來與「東森」接洽,我只是因為陳妙瑜離職後才接手「青木瓜」這產品,目前錄製的節目我只有協助陳妙瑜,但因為我參加錄製的節目及製播會議太多,不確定你們說的會議我是否有參加。」、「(問:「騏瑋公司」營業項目為何?)廣告行銷、網路及實體通路。」、「(問:「東森購物台」有販售「恆安-青木瓜酵素」(青okinawa「夏日最強窈窕有酵組」、產品品號一一OO-五八O)係你公司經銷或代理販售?)是。應該是跟「恆安藥廠」下訂單,然後「恆安」直接出貨給我們公司一小包一小包的內容物,我們公司再製作外包裝盒將該內容物包裝起來販售,..。」、「(問:就本件「恆安-青木瓜酵素」產品販售、廣告,「騏瑋公司」與「東森購物台」雙方有無簽合訂合約?有無透過廣告商(代操廣告公司)簽約?)我們與「東森公司」基本上有簽契約,但契約是就我們公司的所有產品來簽訂,並非針對本件產品。另我們沒有透過廣告公司來做廣告代操,廣告內容都是由我們行銷部門透過老闆的指示再去做跟「東森購物」開會。所以廣告內容都是由我們公司老闆郭宏睿做決定。」、「(問:你們公司會派人參加「東森購物」的製播會議?)這個產品在「東森公司」錄製節目時,我們公司一定會派行銷人員去錄製現場觀看,本件陳妙瑜小姐一定有去現場觀看,然後我本人有無到現場我忘記了,節目錄製的廠代盈秀叫葉盈秀,是我們公司請來的職業廠代,見證的『恐龍妹』也是我們請來的見證人,..。這一件的製播會議的參加人我們公司陳妙瑜一定有參加,至於『盈秀』有沒有參加我不確定,『恐龍妹』應該是沒有。」、「(問:「騏瑋公司」登記名義人是翁燕玲?)翁燕玲跟郭宏睿是夫妻關係,產品廣告行銷實際負責人是郭宏睿,翁燕玲只是管理會計部門。」、「(問:本件「恆安-青木瓜酵素」承辦人(提報本項產品)是何人?負責主管?)是由老闆郭宏睿指示陳妙瑜,廣告內容都是我們公司自己決定,才請「東森公司」幫我們呈現。」、「(問:「東森購物」與你公司聯絡窗口係何人?):「東森」的商品開發人員朱致蓉。我從製播會議紀錄單可以看出主持人是孫佳瑩、然後這各會議有再加發一位「東森購物」的購物專家『陳真』。」、「(問:本件產品訴求為何?服用後有何好處?)主要是可以加速新陳代謝。」、「(問:本件「恆安-青木瓜酵素」廣告節目前播出前有召開製播會議?)應該有參加,..。」、「(問:本件商品廣告內容事前、事後是否有跟老闆報告?)陳妙瑜一定會,..。」、「(提示本件產品廣告節目翻拍相片)(問:節目中之「加強代謝、阻斷吸收、促進燃燒、抑制食慾、增加飽足、強效分解、調整體質」字卡、圖卡何人提供?)這是我們老板郭宏睿的想法,所以是郭宏睿提供的。」、「(問:播出方式?用LIVE現場播出?第一次用LIVE現場播出,其餘均是錄影重播?還是錄好再播?)第一次一定是用LIVE播出,之後會視第一次LIVE播出錄製的品質,如果錄製品質好就以該次LIVE播出重播,若品質不好則再錄製新的LIVE,直到品質好的,就用該次LIVE重播。」、「(問:「恆安-青木瓜酵素」上述節目主持人(購物專家)二人係何姓名?)『陳真』跟孫佳瑩。」、「(問:節目中出現之O八OO-O○○○○○、O八OO-○○○○○○二線電話係「東森購物」購買產品客服專線?)「東森」的。」、「(提示本件產品廣告節目譯文翻拍相片)(問:據本署勘驗本件「恆安-青木瓜酵素」(青okinawa「夏日最強窈窕有酵組」、產品品號一一OO-五八O)產品廣告節目,你們於節目中搭配字卡公開宣稱:本產品具有「加強代謝、阻斷吸收、促進燃燒、抑制食慾、增加飽足、強效分解、調整體質」;「先分解、再吸附、再清除排出、再讓異物...那種」、「有HCA的酵素,他是燃燒24小時的」等語,有何意見?)以你們錄到為準。」、「(問:「恆安-青木瓜酵素」(即青okinawa「夏日最強窈窕有酵組」)有無取得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健康食品許可證(小綠人標章)?)沒有。」、「(問:扣案之「青木瓜酵素」、「青木瓜酵素『恐龍妹』」、『麵包妹』等錄影帶及光碟製作之用途?)是由我們公司自行拍攝後再交由「東森」在節目上作呈現。」、「(問:扣案編號D-6之證物?):那是工廠提供給我們的英文資料,我們用中文翻譯出來後並由我們公司自行做美編,然後再交給「東森」在廣告上呈現。」、「(問:扣案編號D-4之證物字卡?)也是由我們公司美編根據老闆郭宏睿指示,自行製作交給「東森」在節目上呈現。」、「(問:產品推出其行銷流程?)老闆郭宏睿會開發產品,會將產品交給企劃,「青木瓜酵素」當時就是交給陳妙瑜,推出「青木瓜酵素」時,我已經在「騏瑋」工作,只是負責其他產品。關於產品推出及行銷的流程都差不多,都是由老闆郭宏睿下指令,要求行銷人員到「東森購物」提報商品,等「東森購物」的開發人員接受這個商品後才會進行後續的商品規劃,商品規劃時會跟郭宏睿討論商品行銷的內容包括所有的文宣及廣告案內容,都是老闆郭宏睿最後決定。」、「(問:你們商品在「東森」的廣告節目,還有外包裝的行銷,還有廣告單的行銷,都是經過郭宏睿批准、核可才可能行銷出去?)是。」、「(問:在「東森」的廣告節目是何人製播?)在「東森得易購」的節目,就是有主持人的節目,是由「東森」製播,我們也會有廠代在現場,現場由我們廠代在台上說明產品的優點,台下會有該商品的企劃人員在場,但所有節目的文字、內容都是郭宏睿決定。」、「(問:在事務官前說是由你們自行播攝的部份是?)商品的VCR,VCR的內容也是老闆決定,..。」、「(問:扣案的字卡是何人決定?)文字內容都是老闆郭宏睿決定。」、「(問:產品所有的銷售、推出都要經過老闆決定,沒有其他人可以自行決定?)是。所有商品的文字內容,在節目中呈現的話術都是要經郭宏睿同意,如果他沒有同意,我們不會在製播會議提出這個想法,郭宏睿不同意的話也不會有這個話術的呈現。」、「(問:「青木瓜酵素」的行銷企劃?)陳妙瑜,當時的廠代是葉盈秀。」、「(問:當時「東森」節目的主持人?)孫佳瑩,『陳真』是來賓。」(一O一他一一二七卷㈠P.132-134)等語。 ⑷證人鄭郁潔在偵查中證稱:「(問:你目前從事何業?擔任何種職務?)我現在在做紡織的國外業務。」、「(問:一O一年九月中旬「東森購物台」在有線電視對苗栗縣地區播放之電視頻道,播放「恆安-青木瓜酵素」(廣告中稱:青okinawa「夏日最強窈窕有酵組」、第三代「青木瓜酵素」或「輕盈多酚」)廣告影片,現提示該側錄之影片供妳檢視,妳有無在場?)我沒有在場,是因為之前約二OO八年我有向「騏瑋公司」購買「青木瓜酵素」,他有給我折扣,願意付我車馬費,我就幫他錄一段影片..。」、「(問:是何人、和公司請妳到場錄製廣告影片?)是「騏瑋公司」的人員,但真實姓名我已經不記得了。」、「(問:當庭播放「青木瓜酵素」廣告影片中『麵包妹』的演出內容,有無意見?)這是我當初錄影的演出內容,..。」(一O一他一一二七卷㈡P.120)等語。 ⑸證人陳妙瑜在偵查中證稱:「(問:你目前從事何業?擔任何種職務?)我現在於台北市從事運動器材網路行銷工作。」、「(問:妳於何時在「騏瑋公司」任職?於何時離職?)我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份進入該公司、當時擔任助理的工作,我是上班了一年以後才擔任「騏瑋公司」執行企畫的工作,我於一O一年八月份在該公司職離另謀他職。」、「(問:你自「騏瑋公司」離職,承辦本檔「恆安-青木瓜酵素」進行到何程度?交予何人接辦?)負責人郭宏睿已接洽到要做製播會議的時候才叫我接手的,我是辦到該「恆安-青木瓜酵素」節目結束後才交給另一名接手人叫許穎柔,當時這廣告已經上市播放了。」、「(問:一O一年九月中旬「東森購物台」在有線電視對苗栗縣地區播放之電視頻道,播放「恆安-青木瓜酵素」(廣告中稱:青okinawa「夏日最強窈窕有酵組」、「第三代青木瓜酵素」或「輕盈多酚」)廣告影片,現提示該側錄之影片供妳檢視,該產品是妳任職於「騏瑋公司」時,由妳推出的嗎?)警方當場播放的這段「恆安-青木瓜酵素」廣告影片,是我當時任職的公司與「東森購物」平台合作製作的廣告。」、「(問:「騏瑋公司」負責人是何人?)負責人是郭宏睿。」、「(問:「恆安-青木瓜酵素」是食品還是藥品?產品形態為何?如何 使用?)是食品,產品是粉末狀,包成一包包,一盒內有三十包,每次食用一包,先將產品打開可以沾水果後服用。」、「(問:妳公司為何會推「恆安-青木瓜酵素」至「東森購物台」廣告販賣?)到購物平台製成廣告後推銷此類產品供公司賺錢。」、「(問:「恆安-青木瓜酵素」推至「東森購物台」廣告販賣,產品主打訴求是什麼?)我們在公司開會的時候負責人是郭宏睿告訴我們主要的訴求是瘦身、減肥。」、「(問:據郭宏睿(「騏瑋公司」負責人)於一O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三時五十分接受調查筆錄中供稱:「我們看酵素可以添加天然食材,而酵素可以有瘦身效果,青木瓜又有豐胸效果,所以才啟發這個構想」、「本件產品訴求以瘦身為主、豐胸為輔」。郭宏睿是於何時,在何階段告訴妳的?)「東森購物公司」通知於一O一年七月十二日召開本檔的製播會議,老闆郭宏睿在七月初接到「東森」開會通知後,就叫我去他的辦公室跟我說『整個節目內容往瘦身減肥的效果呈現』,他跟我講說要請三個見證人,一個「東森購物」專家主持,還有搭配一個廠商代表,這三個見證人都是老闆郭宏睿自己挑的,廣告的末端還有一個『麵包妹』陳述減肥的心路歷程,這段影片是老闆郭宏睿先叫人拍攝好,將光碟交給我要我於製播會議時交給「東森購物公司」。」、「(問:妳與「東森購物公司」的何人聯繫廣告事宜?)「東森購物」的產品開發姓名叫朱郅蓉,她會安排製作的時間、通知召開製播會議。」、「(問:妳如何向「東森購物」的產品開發介紹「恆安-青木瓜酵素」,傳送什麼資料給該公司?)有老闆拿給我在廣告時要的字卡、『麵包妹』光碟、實驗道具。」、「(問:廣告節目播出前會召開製播會議?)有的,製播會議在一O一年七月十二日在「東森購物公司」召開的。」、「(問:製播會議現場,你公司(「騏瑋公司」)及「東森購物公司」參加人員為何?)「騏瑋公司」由我代表參加,廠商代表葉盈秀,「東森購物」製作人唐立如、購物專家主持人孫佳瑩。」、「(問:製播會議過程如何?)我就將老闆郭宏睿交代產品主打瘦身減肥,廣告要有三個見證人,節目中主持人要穿插一個表演溶解實驗的呈現,我再將老闆交給我的『麵包妹』減肥歷程光碟交給唐立如,由她自行安排播放。」、「(問:何人決定製播內容?)我們參與開會的提議是由東森購物唐立如做決定。」、「(問:節目中之字卡、圖卡何人製作,並帶到錄製廣告現場?)是我老闆郭宏睿在LIVE當天交給我帶到拍攝現場使用。」、「(問:本檔廣告於何時?在何處錄製?)是在一O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分在「東森購物公司」拍攝的,現場播出的頻道是有線電視是第35台供全國民眾觀看。」、「(問:播出方式?用LIVE現場播出?第一次用LIVE現場播出,其餘均是錄影重播?還是錄好再播?)第一次是LIVE其他都是重播。」、「(問:廣告影片中主持人及現場來賓共有幾人?身分、姓名為何?)主持人是孫佳瑩、廠商代表葉盈秀、現場見證人陳澄如(藝名:『陳真』)、『藝玲』(音譯)、『恐龍妹』、還有光碟片的『麵包妹』是鄭郁潔。」、「(問:廣告拍攝現場有「加強代謝、阻斷吸收、促進燃燒、抑制食慾、增加飽足、強效分解、調整體質」;「先分解、再吸附、再清除排出、再讓異物...那種」、「有HCA的酵素,他是燃燒24小時的」等看板,是何人持看板並解說?)是葉盈秀。」、「(問:「恆安-青木瓜酵素」的廣告中品號是為何?)一一OO-五八O。」、「(問:見證人、主持人、廠代在廣告中的台詞是何人指導?)整個廣告呈現是我老闆郭宏睿構思好的,主持人知道她自己要講什麼,在場三個見證人要講的台詞郭宏睿在公司交給我後在拍攝現場交給三個見證人依照台詞演出。」、「(提示本件產品廣告節目譯文翻拍相片)(問:據本署勘驗本件「恆安-青木瓜酵素」(青okinawa「夏日最強窈窕有酵組」、產品品號一一OO-五八O)產品廣告節目,你們於節目中搭配字卡公開宣稱:本件產品具有「加強代謝、阻斷吸收、促進燃燒、抑制食慾、增加飽足、強效分解、調整體質」;「先分解、再吸附、再清除排出、再讓異物...那種」、「有HCA的酵素,他是燃燒24小時的」等語,依據整篇廣告意旨,顯然以減肥、瘦身為主打訴求,你有何解釋?)老闆郭宏睿推出這個產品就是打瘦身減肥的廣告呈現。」、「(問:「恆安-青木瓜酵素」自何時起銷售?)錄影節目一O一年七月二十九日LIVE播出的。」、「(問:「恆安-青木瓜酵素」為你負責?)是。我到職時所有的資料就已備齊了,包括字卡、文案、實驗道具,接手之後,老闆就要求要到「東森購物」做銷售,「東森購物」的窗口朱郅蓉就安排時間開會、製錄節目。開會是開製播會議,有製作人唐立如、主持人孫佳瑩、廠代葉盈秀、我。」、「(問:製播會議的開會內容?)包括老闆交代的節目主軸、方向,還有老闆交代的資料,有字卡、圖卡。當時開會時,說我們老闆已經請了三個見證,還有溶解的實驗,要在節目申穿插,節目的主軸方向就是要說塑身,並有準備的字卡、圖卡當場給製作人、主持人、廠代看。製作人有提出說他第一段要怎麼表現等LIVE節內容,告知我們。」(一O一他一一二七卷㈡P.123-129)等語。 ⑹證人朱郅蓉在偵查中證稱:「(問:你曾在「東森得易購公司」任職?任職起迄時間?)「東森得易購公司」商品開發,自一OO年七月至一O一年九月離職。」、「(問:商品開發主要負責何業務?)提報商品給公司。」、「(問:「東森得易購公司」簡稱「東森購物」?)是。」、「(問:公司營業項目為何?)電視購物產品。」、「(問:「東森購物台」有販售「恆安-青木瓜酵素」(青okinawa「夏日最強窈窕有酵組」、產品品號一一OO-五八O),係你擔任商品開發?)是。」、「(問:「恆安-青木瓜酵素」係何廠商提報?廠商窗口聯絡人?)「騏瑋公司」陳妙瑜。」、「(問:就本件「恆安-青木瓜酵素」產品販售、廣告,廠商「騏瑋公司」與「東森購物台」雙方有無簽合訂合約?)有。」、「(問:廣告主打訴求為何?)我們只有看價錢跟組合。」、「(問:你是本件「恆安-青木瓜酵素」的商品開發,這產品吃甚麼你竟然不清楚?)主要有酵素,其他我不太確定。」、「(問:為使廣告播出順暢,播出前有召開製播會議?)有。」、「(問:製播會議參加人員?)主持人孫佳瑩(編號⒊)、製作人唐立如、還有廠商..。」、「(問:何人決定製播內容?)一般的產品都是廠商做決定。」、「(當庭播放本產品廣告錄影光碟)(問:參加節目錄影的人有哪些?)主持人孫佳瑩(編號⒊、A主持人)、廠代編號⒋『盈秀』、來賓編號⒌的『陳真』、編號⒍的女來賓我有看過,應該是廠商派來的。」、「(問:節目中之字卡、圖卡何人提供?)「騏瑋公司」廠商提供。」、「(問:「恆安-青木瓜酵素」節目播出之起、迄時間?)製播會議紀錄上的時間,LIVE是七月二十九日。」、「(問:播出方式?用LIVE現場播出?第一次用LIVE現場播出,其餘均是錄影重播?還是錄好再播?)通常錄一次就重播。」、「(問:上述節目製作人是何人?)唐立如。」、「(問:「恆安-青木瓜酵素」自何時起銷售?)七月二十九日一播出就賣。」、「(問:「恆安-青木瓜酵素」販售價多少錢?)一組一八八O元。」、「(問:節目中出現之O八OO-O○○○○○、O八OO-○○○○○○二線電話係東森購物購買產品客服專線?)是。」、「(提示本件產品廣告節目譯文翻拍相片)(問:據本署勘驗本件「恆安-青木瓜酵素」(青okinawa「夏日最強窈窕有酵組」、產品品號一一OO-五八O)產品廣告節目,你們於節目中搭配字卡公開宣稱:本件產品具有「加強代謝、阻斷吸收、促進燃燒、抑制食慾、增加飽足、強效分解、調整體質」;「先分解、再吸附、再清除排出、再讓異物...那種」、「有HCA的酵素,他是燃燒24小時的」等語及廣告呈現方式,有何意見?)我只負責提報商品,廣告這部分我沒有意見。」、「(問:「恆安-青木瓜酵素」(即青okinawa「夏日最強窈窕有酵組」)有無取得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健康食品許可證(綠巨人標章)?)沒有。」、「(問:東森購物台販售的「恆安-青木瓜酵素」,是否有參與?)是的,我當時在東森購物台擔任商品開發,我當時提報該商品,主要是做商品的提報,安排製做製播會議的時間,沒有參加製播會議。」、「(問:參加製播會議的人有誰?)主持人孫佳瑩、製作人唐立如、廠商陳妙瑜。」、「(問:你怎麼知道這些人有參加?)這些人是公司會排定,我會去排時間。」(一O一他一一二七卷㈡P.156)等語。 ㈡並有⑴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衛生署審核通過之健康食品一覽表、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側錄廣告光碟、勘驗筆錄、節目表、廣告節目播拍蒐證照片、⑶合作備忘錄、製播會議紀錄、廣告光碟、⑷廣告刊播時間表、銷售一覽表等證據在卷(一O一他一一二七P.3-28、29-31、42-43、45、47、49);與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 ㈠被告唐立如對伊為設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至四樓及二六六號地下一樓至一樓「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製作人;被告陳瀅如(藝名『陳真』)對伊為「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購物專家兼主持人;被告劉香秀對伊為設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聖泰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奇霏對伊為職業廠商代表。而被告劉香秀所經營「聖泰科技公司」有在一O一年二月間,自行開發自稱具有維持體態輕盈功效含有GISSUS成分產品,並委託址設台南市○○區○○○路○號「港香蘭應用生技公司」製造「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後,再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商品開發人員陳雅惠陳報該商品給「東森得易購公司」,並委任職業廠商代表即被告李奇霏處理該產品之電視購物通路廣告銷售事宜。「東森得易購公司」遂邀集被告李奇霏、唐立如、陳瀅如等人召開「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之製播會議,由與會人員討論決定該產品之廣告節目內容之呈現方式。而被告劉香秀、李奇霏、唐立如、陳瀅如等人知悉上開「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並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仍在電視購物節目上廣告宣稱「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具有「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由被告陳瀅如擔任節目主持人,被告李奇霏任廠商代表,自一O一年十月五日起至十月十六日止,在「東森有線電視頻道」東森購物網節目(含美健新知台、旅遊生活台、時尚流行台、數位科技台、熱銷台),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臺業者播送,對全國觀眾,在節目廣告上宣稱上述「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產品,具有五大國、十二項專利成分,且與「長庚醫院」附設中醫診所、「台北醫學院」、「聯合醫院」、「中國醫藥學院」、「花蓮慈濟醫院」、「奇美醫院」、「高雄榮民醫院」等知名醫院共八千家醫療機構合作,具瘦身、減重效果,並聘請五名身材姣好之女性在場,由其中三名女子飾演使用見證人,共同演述服用該產品而達到「瘦身、瘦下來、減重、調整體質恢復年輕的體態」、「代謝好、體力就好」等經驗,並播放該女子之胖瘦影片,復由上述在場飾演主持人及見證人等以扭腰展示纖瘦身材,及輔以使用該產品前之肥胖、使用產品後變瘦之強烈對比圖片等方式,用以非法廣告呈現該食品具有「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並由「東森得易購公司」提供申登之免付費O八OO-O○○○○○、O八OO-○○○○○○專線電話,以此廣告推銷,以每組六盒(每盒裝一瓶)共一千九百八十元價格非法販賣上述「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產品品號一一OO-五八O),至一O一年十一月八日止,共銷售一千二百二十七組,銷售金額共二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元等事實,均不爭執。而被告劉香秀、唐麗如、陳瀅如、李奇霏等人上開所不爭執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㈠⑴證人陳雅惠在偵查中證稱:「(問:經歷現職?負責何業務?)「東森得易購公司」擔任商品開發迄今,主要負責引進新商品,跟廠商做組合跟價格的討論。從九十八年十月做到現在。」、「(問:「東森購物台」有販售「港香蘭易滴速升級版」(「港香蘭易滴速纖組」、產品編號一一二三-五四五)係你擔任商品開發?)是的。」、「(問:做「港香蘭易滴速纖組」的工作內容?)是廠商「聖泰科技公司」的謝毓珊來找我,因為在「momo台」還有實體通路都銷售的不錯,我認為可以引進,我就提報「港香蘭易滴速纖」給「東森購物」,獲得通過,就會開製播會議,但我不一定會參與,之後就銷售。」、「(提示電子信件)「(問:與謝毓珊的電子信件?)是。是我們公司會營部轉給我的電子信件,我就轉給廠商,請廠商自行回復,廠商會回給會營或回給我,也可能沒有回信,如果我有收到也會直接回給負責的單位,本件的信有沒有回復,我不記得了。」、「(提示本件產品廣告節目譯文翻拍相片)(問:據本署勘驗本件「港香蘭易滴速纖組」產品編號一一二三-五四五)產品廣告節目,你們於節目中搭配字卡公開宣稱本產品具有五大國、十二項之專利成分,與「長庚附設的中醫診所」、「台北醫學院」的、「聯合醫院」、「中國醫藥學院」、「花蓮慈濟醫院」、「奇美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等知名醫院共八千家醫療機構合作,具抗疲勞、瘦身、減重效果,請五名身材姣好之女性在場,二名女子擔任購物專家、三名女子飾使用見證人,共同演述服用該產品而達到「瘦身、瘦下來、減重、調整體質恢復年輕的體態」、「代謝好、體力就好」等經驗,期間並播放女子之胖瘦影片為輔,及由上述在場飾演主持人及見證人扭腰展示纖瘦身材,有何意見?)..,對節目內容也沒有意見。」、「(問:產品的製播會議如何召開?何人會參加?)製作人、購物專家、廠商一定會參與,商品開發人員會列進去,但不一定會參與。」、「(問:本件「港香蘭易滴速纖」的節目製作人、購物專家都是「東森購物」提供的人員?)是。」、「(問:經歷現職?負責何業務?)九十七年底於我在台中「康普森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九十八年十月進入「東森得易購公司」擔任商品開發迄今,主要負責食品、美容產品的引進。」、「(問:「東森得易購公司」簡稱「東森購物」?)..,但是坊間所稱「東森得易購公司」應該就是指「東森購物」。」、「(問:公司營業項目為何?)「東森得易購公司」是一個虛擬的銷路平台,銷售產品包括3C、美容、保養、一般食品及健康食品、珠寶、家用物品。」、「(問:「東森購物台」有販售「港香蘭易滴速升級版」(「港香蘭易滴速纖組」、產品編號一一二三-五四五)係你擔任商品開發?)是的。」、「(問:「港香蘭易滴速纖組」係何廠商提報?廠商窗口聯絡人?)是「聖泰科技公司」,窗口聯絡人是謝毓珊,她在該公司擔任何職務我不清楚。」、「(提示「東森購物」商品寄售契約書一份)(問:就本件「港香蘭易滴速纖組」產品販售、廣告,廠商「聖泰科技公司」與「東森購物台」雙方有無簽合訂合約?)(經檢視後作答)「東森購物台」與「聖泰科技公司」有簽定契約書,就是貴單位所持的商品寄售契約書。」、「(問:為使廣告播出順暢,播出前有召開製播會議?)有的。」、「(問:製播會議參加人員?)有廠商代表、節目製作人及購物專家。」、「(問:節目中之字卡、圖卡何人提供?)都是廠商「聖泰科技公司」提供。」、「(問:「港香蘭易滴速纖組」節目播出起時間?)起播日期約在今年五、六間,詳細日期忘記了,播出時段不一定,須視公司節目安排。」、「(問:播出方式?用LIVE現場播出?第一次用LIVE現場播出,其餘均是錄影重播?還是錄好再播?)第一次為LIVE現場播出,之後則用重播,若銷售狀況不好,則再安排另位購物專家製作銷售節目,若銷售狀況良好就以重播方式墊檔,我記得總共製作三次。」、「(問:「港香蘭易滴速纖組」上述節目主持人(購物專家)二人係何姓名?)我印象中購物專家有『陳真』,..。」、「(問:上述節目製作人是何人?)我印象中製作人是唐立如。」、「(問:「港香蘭易滴速纖組」自何時起銷售?)節目LIVE播出後即開始接受顧客訂單。」、「(問:販售價多少錢?)一開始販售時為七瓶裝(六為主商品、一瓶為贈品),售價為二九七O,後來改為五瓶裝(四瓶為主商品、一瓶為贈品)一組售價一九八O。」、「(問:節目中出現之O八OO-O○○○○○、O八OO-○○○○○○二線電話係「東森購物」購買產品客服專線?)是的。」、「(提示本件產品廣告節目譯文翻拍相片)(問:據本署勘驗本件「港香蘭易滴速纖組」產品編號一一二三-五四五)產品廣告節目,你們於節目中搭配字卡公開宣稱本產品具有五大國、十二項之專利成分,與「長庚附設的中醫診所」、「台北醫學院」的、「聯合醫院」、「中國醫藥學院」、「花蓮慈濟醫院」、「奇美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等知名醫院共八千家醫療機構合作,具抗疲勞、瘦身、減重效果,請五名身材姣好之女性在場,二名女子擔任購物專家、三名女子飾使用見證人,共同演述服用該產品而達到「瘦身、瘦下來、減重、調整體質恢復年輕的體態」、「代謝好、體力就好」等經驗,期間並播放女子之胖瘦影片為輔,及由上述在場飾演主持人及見證人扭腰展示纖瘦身材,有何意見?)..,節目內容沒有意見。」、「(問:「港香蘭易滴速纖組」有無取得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健康食品許可證(綠巨人標章)?)沒有。」、「(提示:從妳電腦中扣押電子郵件內容二則)(問:該電子郵件二則,請問是否係你的電子郵件?內容中有關提問欄「⒈依銷售據點售價。⒉LIVE之SH?特別來賓?⒊本品之作用轉機?⒋味道?⒌不建議食用對象?⒍幾歲孩童可食用?校量?⒎食用後,常見正常生理反應?⒏商品表之『銷售企畫載〈效果顯著,大約一個月就可以見到療效〉』」,這些問題是否為同事就該產品問你的問題?你都如何處理回覆?你引進該商品究有無對該商品成分、功效以及可能造成之作用進行調查瞭解?)這些電子郵件我有看,..,我會將它轉寄「聖泰科技公司」,若「聖泰科技公司」有回覆給我或同事,我再轉覆會員經營部門。」(一O一他一一五一P.74-75)等語。 ⑵證人黃巧玲在偵查中證稱:「(問:現職?負責何業務?)我在「聖泰科技公司」擔任內勤跟倉管。從九十八年到現在,工作內容是負責管制商品進出業務。」、「(問:「港香蘭易滴速纖組」的引進、銷售情形?)我是對「東森」進出貨的窗口,「東森」如何銷售,關於那些字卡、圖卡都是老闆劉香秀處理。該商品我們從四、五月到現在約進二萬六千多瓶,也出貨給「東森」二萬瓶,但出貨到「東森」的二萬瓶是不是有實際售出我不清楚。」、「(問:銷給「東森購物」多少錢?)有一組是二九七O元,有一組是一九八O元。」、「(問:「聖泰科技公司」營業項目為何?)負責代理或開發美容產品業務,並將其引進至電視購物台販售。」、「(問:「東森購物台」有販售「港香蘭易滴速升級版」(「港香蘭易滴速纖組」、產品編號一一二三-五四五)係你公司經銷或代理販售?)是我們公司「聖泰科技公司」負責經銷。」、「(問:就本件「港香蘭易滴速纖組」產品販售、廣告,「聖泰科技公司」、「東森購物台」雙方有無簽合訂合約?有無透過廣告商(代操廣告公司)簽約?)有的,我們沒有透過廣告商,「聖泰科技公司」是直接與「東森購物台」簽約。」、「(問:本件「港香蘭易滴速纖組」承辦人(提報本項產品)是何人?負責主管?)都是劉香秀一手包辦負責。」、「(問:「東森購物」與你公司聯絡窗口係何人?)每項業務有不同負責人,節目廣告方面是由劉香秀負責,產品出貨方面是由我負責,會記帳務是由陳式鈞經理負責。」、「(問:本件「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商品開發過程?)..劉香秀才知道。」、「(問:本件產品訴求為何?服用後有何好處?)..大約跟幫助排便有關。」、「(問:本件「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廣告節目前播出前有召開製播會議?)應該有。」、「(問:製播會議參加人員?)應該有廣告節目主持人(購物專家)與東森購物台的人,廣告節目主持人代表我們公司跟「東森購物台」協調製播事宜。」、「(問:「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廣告節目主持人是誰。」、「(提示本件產品廣告節目翻拍相片)(問:節目中之「加強代謝、阻斷吸收、促進燃燒、抑制食慾、增加飽足、效分解、調整體質」字卡、圖卡何人提供?)是劉香秀提供的。」、「(問:「港香蘭易滴速纖組」自何時起銷售?)今年五月間開始銷售。」、「(問:「港香蘭易滴速纖組」販售價多少錢?)七盒裝售價為二九七O元,五盒裝則為一九八O元。」、「(問:「港香蘭易滴速纖組」銷售數量?)我們出貨給「東森購物台」商品編號一一O五五八九(七入)的前述商品4四五O組,三一五O盒;編號八七四五三二(七入)一八三四組,一二八三八盒;編號八七四五三二(五入)一一五八組,五七九O盒。我們出貨給「東森購物台」共二一七七八盒,據我所知東森購物台可能約有存貨約二OO組,一四OO盒,所以該產品銷售歎量約二萬盒。問:節目中出現之O八OO-O○○○○○、O八OO-○○○○○○二線電話係東森購物購買產品客服專線?)是。」、「(問:「港香蘭易滴速纖組」有無取得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健康食品許可證(小綠人標章)?)沒有。」、「(問:妳如何決定向港香蘭訂購多少產品數量,與何人接洽?另如何決定出多少產品給東森購物台?與東森購物台何人聯繫?)我老闆劉香秀決定訂購多少產品並與港香蘭聯繫,我只負責收貨;「東森購物台」商品行政人員許芳渝會跟聯繫下單,我依照她的下單數量出貨給「東森購物台」。」(一O一他一一五一P.1O9)等語。 ⑶證人陳式鈞在偵查中證稱:「(問:現職?負責何業務?)「聖泰科技公司」。任經理負責財務稽核及生活用品的銷售。」、「(問:「港香蘭易滴速纖組」是何人負責?)劉香秀。」、「(問:對「港香蘭易滴速纖組」負責何部份?)我沒有參與保健食品部份。」、「(問:對「港香蘭易滴速纖組」銷售情形?)「港香蘭易滴速纖組」二代,這半年才開始銷售,印象中銷售約二千多組。」、「(提示本件產品廣告節目譯文翻拍相片)(問:據本署勘驗本件「港香蘭易滴速纖組」產品編號一一二三-五四五)產品廣告節目,你們於節目中搭配字卡公開宣稱本產品有五大國、十二項之專利成分,與「長庚附設的中醫診所」、「台北醫學院」的、「聯合醫院」、「中國醫藥學院」、「花蓮慈濟醫院」、「奇美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等知名醫院共八千家醫療機構合作,具抗疲勞、瘦身、減重效果,請五名身材姣好之女性在場,二名女子擔任購物專家、三名女子飾使用見證人,共同演述服用該產品而達到「瘦身、瘦下來、減重、調整體質恢復年輕的體態」、「代謝好、體力就好」等經驗,期間並播放女子之胖瘦影片為輔,及由上述在場飾演主持人及見證人扭腰展示纖瘦身材,有何意見?)是劉香秀去開會的,..。」、「(問:「聖泰科技公司」營業項目為何?)主要是化妝品、生活用品、保健食品,並利用電視購物台廣告通路銷售。」、「(問:「東森購物台」有販售「港香蘭易滴速升級版」(「港香蘭易滴速纖組」、產品編號一一二三-五四五)係你公司經銷或代理販售(提示「東森購物台」推銷「港香蘭易滴速」產品畫面及廣告節目內容)?)是我公司銷售之「港香蘭」產品。」、「(問:就本件「港香蘭易滴速纖組」產品販售、廣告,「聖泰科技公司」、「東森購物台」雙方有無簽合訂合約?有無透過廣告商(代操廣告公司)簽約?)合約部分都是劉香秀協理負責的;..,我知道有合約。」、「(問:本件「港香蘭易滴速纖組」承辦人(提報本項產品)是何人?負責主管?)承辦人及負責人都是劉香秀。」、「(問:「東森購物」與你公司聯絡窗口係何人?)業務上劉香秀負責,進出貨品上是黃巧玲負責。」、「(問:本件「港香蘭易滴速纖組」產品係你公司向「恒安製藥公司」批貨來賣?還是自行進口原料後委請「恒安製藥公司」打錠、包裝?)我們是直接向台南「港香蘭公司」進貨「港香蘭易滴速」成品的。」、「(問:本件產品訴求為何?服用後有何好處?)幫助消化、排宿便,另外還有就是有瘦身功效。」、「(問:「港香蘭易滴速纖組」自何時起銷售?)「港香蘭易滴速二代」於一O一年四月份開始銷售至今。」、「(問:「港香蘭易滴速纖組二代」販售價多少錢?)「港香蘭易滴速纖組二代」一組(五盒)一九八O元販售。」、「(問:「港香蘭易滴速纖組二代」銷售數量?)從今年四月份總進貨二六七九九盒,銷售至今約兩千多組(一組五盒)。」(一O一他一一五一P.121)等語。 ㈡並有⑴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衛生署審核通過之健康食品一覽表(網路查詢中文品名-「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側錄節目光碟、勘驗筆錄、節目譯文、節目廣告蒐證照片、⑶商品寄售合約書、製播會議紀錄、廣告光碟、⑶銷售一覽表、廣告刊播時間表等證據附卷(一O一他一一五一P.5-24、32,一O一他一一二七P.16-28、47、50);⑷與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 ㈠被告張麗綺對伊為「采榮公司」、「智都公司」、「健康快樂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被告徐仁毅、李碧如(藝名『俞嫻』)對伊二人分別為「森森百貨公司」之製作人及主持人;被告黃涵如對伊為職業廠商代表。而「采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麗綺為與電視購物台簽約,另成立「智都公司」、及「健康快樂公司」;另「東森得易購公司」為節省廣告節目成本,與「森森百貨公司」雙方簽訂合作契約,由「森森百貨公司」提供「東森得易購公司」產品廣告節目錄影帶,在「東森得易購公司」播出廣告,再由雙方各依約分配販賣所得。而被告張麗綺在一O一年六月間,先以「智都公司」名義委由址設台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二之三樓「昱倫公司」製造LAMOUR「玫瑰輕孅素」後,分別以「智都公司」名義與「森森百貨公司」簽約,及以「健康快樂公司」名義與「東森得易購公司」簽約,以廣告、販售上述產品,並指派陳文懿、楊雅婷處理該產品廣告事宜,由陳文懿向「森森百貨公司」商品開發人員柯尚志陳報本件產品,再指派陳文懿、楊雅婷攜帶該公司製作之「玫瑰輕孅素」美編資料與「森森百貨公司」製作人被告徐秉宏(即徐仁毅),主持人即被告李碧如,職業廠商代表即被告黃涵如進行製播會議,討論該產品之廣告事宜,會後由陳文懿、楊雅婷將會議內容報告被告張麗綺裁決。而被告張麗綺、徐仁毅、李碧如、黃涵如等人均知悉上開LAMOUR「玫瑰輕孅素」,並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仍由陳文懿、楊雅婷攜帶本件產品之效果圖片、字卡及話術等資料,並通知表演之show girl,在「森森百貨公司」攝影棚錄製LAMOUR「玫瑰輕孅素」(廣告中亦稱LAMOUR「第三代輕孅組」超強終極版)之廣告節目,自一O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七月二十二日止,在「森森U-LIFE台有線電視頻道」森森百貨購物網節目,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台業者播送該節目,對全國觀眾,廣告宣稱上開LAMOUR「玫瑰輕孅素」具有如「隔離、阻斷、代謝、排出、一次到位」、「頂尖醫療團隊研發、LAMOUR貪吃剋星」、「燃燒效果係一般舞茸的四倍」、「可有效阻擋熱量」「徹底解決肥胖的問題」、「促進新陳代謝、排便順暢」、「日本舞茸萃取:體重管理師」等具有「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以引誘消費者購買上述產品,並由「森森百貨公司」提供所申登免付費之O八OO-○○○○○○、O八OO-○○○○○○專線電話,以此方式非法廣告方式而販賣上開LAMOUR「玫瑰輕孅素」(產品品號一一三八-三七五O),並以每組八盒之優惠價二千九百八十元價格販賣,迄一O一年七月二日止,計銷售一百七十七組銷售金額共計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元等事實,均不爭執。而被告張麗綺、徐秉宏(即徐仁毅)、李碧如、黃涵如等人上開所不爭執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㈠⑴證人楊天仁在偵查中證稱:「(問:任職?負責何業務?)「智都公司」的負責人。」、「(問:公司營業項目為何?員工人數?)賣百貨、健康食品等也有,員工有一人含我共兩人。」、「(問:你公司有生產製造LAMOUR「玫瑰輕孅素」(即LAMOUR「第三代輕孅組」超強版)產品?)不是我生產製造的是批來的,經朋友介紹向「昱倫公司」的傅先生(『小傅』)買來的,我買了一千多組。」、「(問:LAMOUR「玫瑰輕孅素」(即LAMOUR「第三代輕孅組」超強版)產品係何種性質之產品?)健康食品,吃了類似減肥的。」、「(問:這個產品係膠囊或錠狀、粉狀?)膠囊狀。」、「(問:你公司上述之LAMOUR「玫瑰輕孅素」有在給「東森購物台」播出廣告、販售?)是。」、「(問:你公司就上開商品與「東森購物台」有簽訂合作契約?)有,我是透過「健康快樂公司」陳小姐接洽由他代理廣告,她再跟電視台做接洽。」、「(問:你公司與「東森購物台」聯絡窗口係何人?)我沒有聯絡,都是「健康快樂公司」陳小姐與「東森」聯絡。」、「(問:你公司有提供廣告資料及美編資料給「東森購物台」?)沒有,節目廣告帶我有看過,陳小姐有給我一片,上面的字卡、圖卡應該是陳小姐提供的。」、「(問:上開LAMOUR「玫瑰輕孅素」產品有無取得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健康食品許可證(小綠人標章)?)沒有,..。」、「(問:LAMOUR「玫瑰輕孅素」為你所販售?)..是跟「昱倫公司」批來的,我委託「健康快樂公司」銷售,我有委託「健康快樂公司」到「東森購物」銷售的事宜。」、「(問:在「東森購物台」銷售的節目,你知道?)知道。」、「(問:「東森購物」銷售的內容,你知道?)「健康快樂公司」有拿拷貝帶給我看。」、「(問:在「東森購物」銷售的內容,你有出意見?)是「健快樂康公司」處理的。」、「(問:如果「健康快樂公司」做的內容,不滿意怎麼辦?)「健康快樂公司」先拷貝帶子給我看,我如有不滿意再做修改,..。」(一O一他一二二五卷㈠P.168-169)等語。 ⑵證人傅松柏在偵查中證稱:「(問:任職?負責何業務?)「昱倫公司」的協理,綜理公司對外的營收業務。」、「(問:公司營業項目為何?)保健食品的代工。」、「(提示本署扣案之LAMOUR「玫瑰輕纖素」產品及照片)(問:你公司有製造LAMOUR「玫瑰輕孅素」食品?)有。」、「(問:你公司自行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是「智都公司」楊天仁先生親自跟我下單,原料來源是我們提供。」、「(問:費用如何計算?)我們是賺代工費用,一粒膠囊約一點二多元,其他就包裝費我們只負責裡面的裸包,外面的盒子是客戶自己裝上去。」、「(問:何人支付費用?)費用是「智都」支付。」、「(問:委託製造有契約書?)庭呈合約書與報價單一份。」、「(問:LAMOUR「玫瑰輕孅素」是膠囊?粉狀?錠狀?)膠囊。」、「(問:你公司共製造LAMOUR「玫瑰輕孅素」多少數量?有出貨單證明?)「智都」是下單一千五百組(每組八盒),實際出了九千六百包(袋),後來「智都」楊先生通知停止出貨,有出貨單可以證明。」、「(問:你公司製造LAMOUR「玫瑰輕孅素」後出貨至何處?)公司將產品直接貨運出貨至新北市深坑「智都公司」,「智都」再自行入盒跟入箱。」、「(問:本案LAMOUR「玫瑰輕孅素」產品是你們公司開發的嗎?主要訴求為何?就是服用該項產品對人體有何好處 ?)主要就是幫助體重管理。」(一O一他一二二五卷㈡P 83-84)等語。 ⑶證人陳文懿、楊雅婷二人在偵查中證稱:「(問:任職?負責何業務?)陳答:「釆榮公司」行銷企劃,負責品牌行銷,..,自一OO年起任職約二年多迄一O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離職,..。楊答:「釆榮公司」行銷企劃,負責品牌行銷,..,自一OO年六月起任職約一年半,迄一O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離職,..,今天最後一天上班。」、「(均問:「健康快樂公司」負責人?)黃樹賢,但是否為實際負責人我們不是很清楚。」、「(均問:「健康快樂公司」與「釆榮公司」有何關係?)楊答:這要問「釆榮公司」總經理張麗綺小姐。陳答:應該公司有很多子公司,這要問張麗綺小姐。」、「(均問:「健康快樂公司」與「智都公司」有何關係?)都不清楚,這要問「釆榮公司」總經理張麗綺。」、「(均問:你負責「東森購物台」播出LAMOUR「玫瑰輕孅素」廣告、販售事宜?)均答:是。」、「(均問:在「東森購物台」播出LAMOUR「玫瑰輕孅素」廣告、販售之合約為何聯絡人是你公司副總林宣廷?)均答:他只是連絡人,我們是對口的窗口。」、「(均問:你公司就上開商品與「東森購物台」有簽訂合作契約?)均答:有,「東森」會把合約寄給我,我們會申請單,請老闆、「釆榮公司」總經理張麗琦用印,至於他為何用「健康快樂公司」名義去簽約我就不清楚了。」、「(均問:簽約事宜有向「釆榮公司」總經理張麗綺報告?)均答:是。」、「(均問:你公司與「東森購物台」聯絡窗口係何人?)均答:好像叫『雅慧』的女生。」、「(均問:本案LAMOUR「玫瑰輕孅素」產品主要訴求為何?就是服用該項產品對人體有何好處?)均答:吃了會瘦,會拉,減肥跟瘦身。」、「(均問:這廣告播出前係何人有召開製播會議?)陳答:這次沒有,因為我剛好有事就沒參加。楊答:沒有參加。」、「(均問:在何處召開?)均答:在「森森百貨」錄製廣告,我抽大約五至十分鐘前往主持人『俞嫻』、製作人徐仁毅(徐秉宏)那邊看有無其他需求,將她們的需求,包括要發什麼藝人、見證等需求在公司開會時報告,由老闆張麗綺決定,這個產品之前就有行銷過,所有這產品的廣告、美編資料都放在公司電腦的公共區,這是老闆指定我們去做窗口聯絡,所以這件廣告內容是由老闆張麗綺決定。」、「(播放LAMOUR「玫瑰輕孅素」廣告節目錄影帶)(問:現場錄製時之節目效果字卡及圖片,如「隔離、阻斷、代謝、排出、一次到位」、「頂尖醫療團隊研發、LAMOUR貪吃剋星」、「燃燒效果係一般舞茸的四倍」、「可有效阻擋熱量」「徹底解肥胖的問題」、「促進新陳代謝、排便順暢」、「日本舞茸萃取:體重管理師」等係何人製作、提供?)均答:這是公司製作好的,由我們帶去「森森百貨」的攝影棚。」、「(均問:錄影時係何人參加錄影?)均答:主持人『俞嫻』,職業廠代黃涵茹..。」、「(均問:本產品廣告之起迄時間?)均答:本案是在「森森百貨」錄,但拿去「東森購物台」播出廣告、販賣,時間是一O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十一月八日。」、「(均問:本件LAMOUR「玫瑰輕孅素」產品售價為何?)均答:每組二九八O元。」、「(均問:本件LAMOUR「玫瑰輕纖素」共售出多少量?)均答:銷售數量約一二OO組。」、「(均問:上開LAMOUR「玫瑰輕孅素」產品有無取得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健康食品許可證(綠巨人標章)?)均答:沒有。」、「(均問:上開LAMOUR「玫瑰輕孅素」產品,有無相關單位以實質科學證據證明有節目中公開宣稱之好處、功效?)均答:沒有。」、「(均問:據本署一O一年十一月二日側錄東森購物台發現LAMOUR「玫瑰輕孅素」產品有於電視上宣稱有「隔離、阻斷、代謝、排出、一次到位」、「頂尖醫療團隊研發、LAMOUR貪吃剋星」、「燃燒效果係一般舞茸的四倍」、「可有效阻擋熱量」「徹底解肥胖的問題」、「促進新陳代謝、排便順暢」、「日本舞茸萃取:體重管理師」等不易形成脂肪之保健功效用詞及整體廣告節目呈現有何意見?)均答:無意見。」、「(均問:LAMOUR「玫瑰輕孅素」與「富邦momo台」原廣告、販售之「玫瑰青體素」是否為同一系列產品?)均答:是。」、「(均問:請問您是否尚有其他意見要陳述?)均答:我在公司是專門處理「艾瑞爾」的品牌,LAMOUR「玫瑰輕孅素」是我第一次接觸,是因為我們負責購物台的窗口,所以被老闆指示,..,我們是依照老闆張麗綺指示去做。」、〔以下訊問陳文懿問〕「(問:何職?)「釆榮公司」「艾瑞爾」的品牌行銷。」、「(問:LAMOUR「玫瑰輕孅素」負責部分?)藝人李妍瑾的見證部份是我敲通告,錄影節目現場需要的見證人通告也是我發的通告,我還負責VCR部分,本產品之前已銷售過,所以VCR是之前拍的,我沿用,提供給購物台,在提供給購物台之前,我有先將VCR交給購物台、「采榮公司」的法務審查過,他們審核後覺得不妥的地方我有把它刪除修改再交他們審核,通過後再交購物台使用。」、「(問:你的老闆?)「釆榮」的總經理張麗綺。」、「(問:這些事是何人指揮你做?)張麗綺。」、「(問:有去開製播會議?)我當時剛好在「森森購物台」,所以抽空去找製作人徐仁毅(徐秉宏),主持人『俞嫻』,..。」、「(問:節目效果的字卡、話術是何人提供?)是「釆榮公司」提供的,這些資料在公司有資料夾,..都是「釆榮公司」對購物台的窗口,所以這些資料是由我們交給購物台使用。」、〔以下訊問楊雅婷〕、「(問:負責何部份?)錄影現場的陳設,還有節目上所需的資料是「釆榮公司」原本就有的,由我提供給購物台現場使用。」、「(均問:補充?)懿答:沒有。婷答:我們原本都負責「艾瑞爾」品脾的行銷,這次是老闆張麗綺指示我們作為購物台的窗口,才會涉及本案。因為該產品之前有賣過,所以本案所用的資料都是原本存放在公司。」、「(均問:「釆榮公司」總經理張麗綺於本署偵查中陳述「健康快樂公司」係「釆榮公司」投資的子公司,為與購物台簽約而成立,「健康快樂公司」業務由二位負責,所以本件「玫瑰輕孅素」食品廣告要問二位,對此,有何陳述?)均答:..我們是被指派為「東森購物台」的聯絡人,公司有投資很多子公司但是負責人都是張麗綺,我們被指派擔任「東森」跟「森森購物」的窗口,..,公司要以何公司名義與購物台簽約不是我們能決定的,這部分是張麗綺決定的。」、「(均問:二位原本在「釆榮公司」負責「艾瑞爾」化妝品行銷,之前沒有行銷過保健食品,本件係你們第一次做?)均答:是。」、「(均問:本件「玫瑰輕孅素」食品廣告、販售業務及廣告使用字卡、圖卡、話術等,釆榮公司總經理張麗綺均知情,並由其決定後指示你們去做廣告行銷?)均答:是,我們是以老闆的指令辦事。」、「(均問:何人指定你們為「釆榮公司」對「東森購物」的窗口?)均答:張麗綺。」、「(均問:「東森購物」節目上的話術、字卡為你們準備?)均答:是「采榮公司」本來就準備好的資料,只是由我們帶到購物台去呈現。」、「(均問:話術、字卡何人準備?)均答:放在公司的電腦及美工部門,我們去上班時就有這些東西了。」(一O一他一二二五卷㈡P.13O-132)等語。 ㈡並有⑴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衛生署審核通過之健康食品一覽表(網路查詢中文品名-「玫瑰輕孅素」、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側錄節目光碟、勘驗筆錄、節目譯文、節目廣告蒐證照片、⑶商品寄售合約書、製播會議紀錄、廣告播出時間表檔次表、⑶銷售數量表等證據附卷(一O一他一一二七P.1O-12、3O-41、45);⑷與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四、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部分: ㈠被告彭鴻珷對伊為「東森得易購公司」之營運長(原為「森森百貨公司」人員,後轉任「東森公司營運長」)明知上開LAMOUR「玫瑰輕孅素」,並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並知悉該產品之廣告節目內容乃宣稱該產品具有瘦身、減重等「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仍自一O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將上述LAMOUR「玫瑰輕孅素」廣告節目帶,在「東森有線電視頻道」東森購物網節目(含美健新知台、旅遊生活台、時尚流行台、數位科技台、熱銷台),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臺業者播送該廣告節目,對全國觀眾,廣告宣稱上開LAMOUR「玫瑰輕孅素」具有如「隔離、阻斷、代謝、排出、一次到位」、「頂尖醫療團隊研發、LAMOUR貪吃剋星」、「燃燒效果係一般舞茸的四倍」、「可有效阻擋熱量」「徹底解決肥胖的問題」、「促進新陳代謝、排便順暢」、「日本舞茸萃取:體重管理師」等具有「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藉以引誘消費者購買上述產品,並由「東森得易購公司」提供所申登免付費O八OO-O○○○○○、O八OO-○○○○○○專線電話,以此方式廣告推銷,以每組八盒優惠價二千九百八十元價格非法販賣,至一O一年十一月八日止共銷售九百三十七組,銷售金額共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元等事實,並不爭執。 ㈡被告彭鴻珷上開所不爭執事實,並有⑴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衛生署審核通過之健康食品一覽表(網路查詢中文品名-「玫瑰輕孅素」、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側錄節目光碟、勘驗筆錄、節目譯文、節目廣告蒐證照片、⑶商品寄售合約書、製播會議紀錄、廣告播出時間表檔次表、⑶銷售數量表等證據附卷(一O一他一一二七P.1O-12、3O-41、45);⑷與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五、是上開被告郭宏睿、彭鴻珷、唐麗如、孫佳瑩、陳瀅如、劉香秀、葉盈秀、李奇霏、張麗綺、李碧如、徐秉宏(徐仁毅)、黃涵如等人分別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一之㈣所記載四項客觀事實供承在卷,並有上述證人證詞、文書證據、扣案證物可資佐證,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一之㈣所記載四項客觀事實,堪以認定為屬真實。 六、又查:㈠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六條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換言之,食品廣告或標示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依同法第二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該等標示或廣告之行為已可認定為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如該食品未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取得許可,則該標示或廣告即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處罰。此再參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立法理由中明確記載:「..第二條為但書,指食品雖未標示或註明為健康食品,但其製成形式為易與藥品相混之錠、膠囊時,亦適用本法規範。」等語至明。是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在其辯護意旨狀中所抗辯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僅限於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即以公開方式用「健康食品」字樣或小綠人標章宣稱為健康食品之行為,而無同法第六條第二項標示或廣告為「特定保健功效」之適用,不能因廣告或強調某「保健功效」,而等同非法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作為處罰依據,健康食品所宣稱之保健功效超過許可範圍時,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並無處以刑事罰之必要。」等語,自無可採認。 ㈡⑴又健康食品管理法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以(八八)華總一義字第○○○○○○○○○○號令公布全文三十一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該法第二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嗣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又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二、三、十四、十 五、二十四、二十八條條文。其中第二條修正公布為:「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比對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二項前後條文,除原有「特殊營養素」因在國際間針對營養素有其公認定義,然對於特殊營養素則在任何法規資料或科學文獻中,並未有明確定義,而予以刪除,另以「保健功效」明訂規範之外,並修正後同條第二項末句附加「,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乙句。當時立法草案第二項僅規定「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者。」,並無「,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乙句。基此,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乃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屬空白構成要件。中央主管機關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三條公告之各項「評估方法」,不得擴張解釋為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公告之「保健功效適用範圍」,「行政院衛生署」並未就「保健功效」予以公告,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無從該當同法第二十一條之構成要件,行政機關不得事後以函文逕認一般食品倘其廣告內容宣稱有保健功效即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規定。」等語,資為被告等人提出辯護。 ⑵然「行政院衛生署」在一O二年三月十九日已以署授食字第○○○○○○○○○○號函表示,該署自八十八年起,已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陸續公告十三項保健功效及其評估方法;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個別公告之「健康食品保健功效評估方法」,所評估之保健功效即為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保健功效等語。且經本院再為函詢結果,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後〕在一O四年二月十七日以部授食字第○○○○○○○○○○號函稱:「..。本部自八十八年起,即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三條第二項陸續公告十三項保健功效評估方法,該方法評估之保健功效即為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保健功效」。惟為使健康食品「保健功效」之認定更臻明確,於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保健功效之項目」之適用範圍。..。現行十三項保健功效(不易形成體脂肪、輔助調整過敏體質、調節血糖、調整血脂、延緩衰老、抗疲勞、護肝(針對化學性肝損傷)、牙齒保健、骨質保健、胃腸功能改善、免疫調節、促進鐵吸收、輔助調節血壓)評估方法內容如附件二。」(本院卷㈢第三頁);又上開十三項公告內容如下: ┌──┬────────┬────┬────┬────┬────┐ │編號│ 案 由 │發文字號│發文日期│公報名稱│出版日期│ ├──┼────────┼────┼────┼────┼────┤ │⒈ │「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一O一年│「行政院│一O一年│ │ │公告:預告「健康│第一O一│四月十七│」公報第│四月十七│ │ │食品之不易形成體│一三OO│日 │O一八卷│日 │ │ │脂肪保健功效評估│七二一 │ │第O七一│ │ │ │方法」修正草案 │ │ │期第一三│ │ │ │ │ │ │二九O頁│ │ ├──┼────────┼────┼────┼────┼────┤ │⒉ │「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九十九年│「行政院│九十九年│ │ │公告:「預告健康│第O九九│七月二十│」公報第│七月二十│ │ │食品護肝功能評估│一三O一│七日 │O一六卷│八日 │ │ │方法」、「健康食│三五二號│ │第一四二│ │ │ │品調節血糖功能評│ │ │期第一九│ │ │ │估方法」、「健康│ │ │O三四頁│ │ │ │食品抗疲勞功能評│ │ │ │ │ │ │估方法」、「健康│ │ │ │ │ │ │食品延緩衰勞功能│ │ │ │ │ │ │評估方法」、「健│ │ │ │ │ │ │康食品免役調節功│ │ │ │ │ │ │能評估方法」、「│ │ │ │ │ │ │健康食品輔助調整│ │ │ │ │ │ │過敏體質功能評估│ │ │ │ │ │ │方法」修正草案 │ │ │ │ │ ├──┼────────┼────┼────┼────┼────┤ │⒊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九十六年│「行政院│九十六年│ │ │令:訂定「魚油健│第O九六│十二月二│」公報第│十二月二│ │ │康食品規格標準」│O四O六│十四日 │O一三卷│十七日 │ │ │、「紅麴健康食品│四四八號│ │第二四八│ │ │ │規格標準」 │ │ │期第三九│ │ │ │ │ │ │六一七頁│ │ ├──┼────────┼────┼────┼────┼────┤ │⒋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九十六年│「行政院│九十六年│ │ │公告:預告「紅麴│第O九六│七月十六│」公報第│七月十九│ │ │健康食品規格標準│O四O四│日 │O一三卷│日 │ │ │」及「含難消化性│九四五號│ │第一三六│ │ │ │糊精健康食品規格│ │ │期第二二│ │ │ │標準」草案 │ │ │三七一頁│ │ ├──┼────────┼────┼────┼────┼────┤ │⒌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衛署食字│九十六年│「行政院│九十六年│ │ │:公告「健康食品│第O九六│七月十二│」公報第│七月十八│ │ │之輔助調整過敏體│O四O三│日 │O一三卷│日 │ │ │質功能評估方法」│一一三號│ │第一三五│ │ │ │及「健康食品之不│ │ │期第二二│ │ │ │易形成體脂肪功能│ │ │O五三頁│ │ │ │評估方法」,自九│ │ │ │ │ │ │十五年十月一日生│ │ │ │ │ │ │效 │ │ │ │ │ ├──┼────────┼────┼────┼────┼────┤ │⒍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九十六年│「行政院│九十六年│ │ │公告:修正「健康│第O九六│七月十二│」公報第│七月十八│ │ │食品之調節血糖功│O四O三│日 │O一三卷│日 │ │ │能評估方法」及「│一一三號│ │第一三五│ │ │ │健康食品之調節血│ │ │期第二二│ │ │ │脂功能評估方法」│ │ │O六四頁│ │ │ │,自九十六年七月│ │ │ │ │ │ │十八日生效 │ │ │ │ │ ├──┼────────┼────┼────┼────┼────┤ │⒎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九十六年│「行政院│九十六年│ │ │公告:修正「健康│第O九六│五月二十│」公報第│六月一日│ │ │食品之輔助調整過│O四O三│九日 │O一三卷│ │ │ │敏體質功能評估方│O四八號│ │第一O三│ │ │ │法」、「健康食品│ │ │期第一五│ │ │ │之不易形成體脂肪│ │ │二九九頁│ │ │ │功能評估方法」草│ │ │ │ │ │ │案,及「健康食品│ │ │ │ │ │ │之調整血糖功能評│ │ │ │ │ │ │估方法」、「健康│ │ │ │ │ │ │食品之調節血脂功│ │ │ │ │ │ │能評估方法」修正│ │ │ │ │ │ │草案 │ │ │ │ │ ├──┼────────┼────┼────┼────┼────┤ │⒏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九十六年│「行政院│九十六年│ │ │公告:預告「魚油│第O九六│五月二十│」公報第│五月二十│ │ │健康食品規格標準│O四O三│三日 │O一三卷│九日 │ │ │」草案 │O五五號│ │第一OO│ │ │ │ │ │ │期第一四│ │ │ │ │ │ │九五九頁│ │ ├──┼────────┼────┼────┼────┼────┤ │⒐ │「行政院衛生暑」│衛署食字│九十五年│「行政院│九十五年│ │ │公告:訂定「健康│第O九五│十月五日│」公報第│十月十三│ │ │食品之促進鐵吸收│O四O五│ │O一二卷│日 │ │ │功能評估方法」及│五五七號│ │第一九五│ │ │ │「健康食品之輔助│ │ │期第二八│ │ │ │調節血壓功能評估│ │ │七五一頁│ │ │ │方法」,自九十六│ │ │ │ │ │ │年一月一日生效 │ │ │ │ │ ├──┼────────┼────┼────┼────┼────┤ │⒑ │公告修正「健康食│衛署食字│九十二年│「行政院│九十二年│ │ │品之腸胃功能改善│第O九二│十一月十│衛生署」│十二月十│ │ │評估方法」 │O四O二│七日 │公報第三│日 │ │ │ │三三七號│ │三卷第七│ │ │ │ │ │ │號第四五│ │ │ │ │ │ │頁 │ │ ├──┼────────┼────┼────┼────┼────┤ │⒒ │預告修訂「健康食│衛署食字│九十二年│「行政院│九十二年│ │ │品之腸胃功能改善│第O九二│九月二十│衛生署」│十月十日│ │ │評估方法」草案 │O四O一│四日 │公報第三│ │ │ │ │八五二號│ │三卷第三│ │ │ │ │ │ │號第十一│ │ │ │ │ │ │頁 │ │ ├──┼────────┼────┼────┼────┼────┤ │⒓ │公告修訂「健康食│衛署食字│九十二年│「行政院│九十二年│ │ │品之調節血脂功能│第O九二│八月二十│衛生署」│九月二十│ │ │評估方法」、「(│O四O一│九日 │公報第三│五日 │ │ │健康食品之腸胃功│六二九號│ │三卷第二│ │ │ │能改善評估方法」│ │ │號第二十│ │ │ │、「健康食品之改│ │ │二頁 │ │ │ │善骨質疏鬆功能評│ │ │ │ │ │ │估方法」及「健康│ │ │ │ │ │ │食品之護肝(針對│ │ │ │ │ │ │化學性肝損傷)評│ │ │ │ │ │ │估方法」,並增訂│ │ │ │ │ │ │「健康食品之抗疲│ │ │ │ │ │ │勞功能評估方法」│ │ │ │ │ │ │及「健康食品之延│ │ │ │ │ │ │緩衰老功能評估方│ │ │ │ │ │ │法」 │ │ │ │ │ ├──┼────────┼────┼────┼────┼────┤ │⒔ │預告修訂「健康食│衛署食字│九十二年│「行政院│九十二年│ │ │品之調節血脂功能│第O九二│四月二十│衛生署」│五月十日│ │ │評估方法」草案、│O四OO│二日 │公報第二│ │ │ │「(健康食品之腸│六九五號│ │九卷第十│ │ │ │胃功能改善評估方│ │ │七號第十│ │ │ │法」草案、「健康│ │ │九頁 │ │ │ │食品之改善骨質疏│ │ │ │ │ │ │鬆功能評估方法」│ │ │ │ │ │ │及「健康食品之護│ │ │ │ │ │ │肝(針對化學性肝│ │ │ │ │ │ │損傷)評估方法」│ │ │ │ │ │ │草案,並增訂「健│ │ │ │ │ │ │康食品之抗疲勞功│ │ │ │ │ │ │能評估方法」及「│ │ │ │ │ │ │健康食品之延緩衰│ │ │ │ │ │ │老功能評估方法」│ │ │ │ │ │ │草案 │ │ │ │ │ ├──┼────────┼────┼────┼────┼────┤ │⒕ │公告「健康食品之│衛署食字│八十九年│「行政院│八十九年│ │ │調節血糖功能評估│第O八九│七月三十│衛生署」│八月二十│ │ │方法」、「健康食│OOO三│一日 │公報第二│五日 │ │ │品之護肝功能評估│八二六號│ │九卷第二│ │ │ │方法」 │ │ │四號第十│ │ │ │ │ │ │八頁 │ │ ├──┼────────┼────┼────┼────┼────┤ │⒖ │公告「健康食品安│衛署食字│八十八年│「行政院│八十八年│ │ │全性評估方法」等│第八八O│八月二日│衛生署」│九月十日│ │ │相關規定(包含:│三七八O│ │公報第二│ │ │ │牙齒保健、免疫調│三號 │ │九卷第一│ │ │ │節、改善骨質疏鬆│ │ │號第四十│ │ │ │、腸胃道功能改善│ │ │頁 │ │ │ │、調節血脂、安全│ │ │ │ │ │ │性評估方法) │ │ │ │ │ └──┴────────┴────┴────┴────┴────┘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在上述十三項保健功效(不易形成體脂肪、輔助調整過敏體質、調節血糖、調整血脂、延緩衰老、抗疲勞、護肝(針對化學性肝損傷)、牙齒保健、骨質保健、胃腸功能改善、免疫調節、促進鐵吸收、輔助調節血壓)訂定其評估方法,皆先以預告修定方式對外公告後,再為辦理對外修訂公告,此顯然並非該署內部所自為遵行注意事項而已。 ⑶而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一之㈣所關涉者,為上開附表編號⒌所示之「健康食品之不易形成體脂肪功能評估方法」,「行政院衛生署」已以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衛署食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八 日刊登在「行政院」公報第O一三卷第一三五期第二二O五三頁,此顯為對外發生效力所為之公告,否則「行政院衛生署」僅須將之刊載在自行機關網站時即可,並無將之刊登在「行政院」公報上之必要。此再佐以上開衛署食字第Z000000000號函公告事項上明確記載:「訂定「健康 食品之輔助調整過敏體質功能評估方法」及「健康食品之不易形成體脂肪功能評估方法」,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生效。市售食品宣稱(以製造日期為準)涉屬上開保健功效者,【自生效日起認屬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附在本院卷㈢),明確將上開事項予以公告,並在公告內說明市售食品如有宣稱(以製造日期為準)涉屬上開保健功效者,自生效日起認屬【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在在顯示「行政院衛生署」上開所為乃使所公告事項對外發生效力乙節,至臻明確。 ⑷再者,上開「健康食品之不易形成體脂肪功能評估方法」內容計有下列事項〔僅記載其大綱要〕: 「壹、前言 一、單純性肥胖 二、續發性肥胖 貳、評估食品是否具有不易形成體脂肪功能之檢測方法 一、動物實驗 ⒈原理 ⒉實驗材料與方法 ⑴實驗動物 ⑵實驗方組及飼養方法 ⑶測量項目及方法 *安全性指標 A必測項目 ①血脂質-三酸甘油脂、非脂化游離脂肪酸、總膽固醇、低密度脂蛋白及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濃度 ②肝臟脂質-三酸甘油脂、總膽固醇濃度 ③血糖 ④肝功能-血中GOT、GPT活性 ⑤腎功能-血中尿酸、肌酸干濃度 B必測項目 ①血中酮濃度 ②電解質平衡-血中鈉、鉀濃度 *功效性指標 A必測項目 ①體重 ②攝食量及食物利用率 ③體脂肪量 B選測項目 ①脂肪細胞數目及大小 ②脂肪組織之脂解酶活性 ③其他 ⑷統計方法 ⒊結果判定 二、人體實驗 ⒈原理 ⒉實驗材料與方法 ⑴樣本篩選條件 ⑵實驗分組及進行方法 ⑶測定項目及方法 *安全性指標 A必測項目 ①一般狀況 ②血液常規檢查 ③血液生化分析 ④飲食紀錄 B選測項目 ①血液生化分析 ②尿液檢查 ③心肺功能檢查 *功效性指標 ①BMI ②腰臀比 ③體脂肪 ⑷統計方法 ⒊結果判定」等。 其內容乃在評估保健食品如何使其使用者達到「不易形體脂肪功能」之評估與檢測,而所謂健康食品並非「行政院衛生署」所製造販售,「行政院衛生署」乃是以此「評估方法」作為製造健康食品者在製造其產品時如何達到「不易形成體脂肪」之規範與準則,要無疑義。綜此,「行政院衛生署」引用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三條第二項作為公告依據,自無不當可言。 ⑸另佐以健康食品管理法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二、三、 十四、十五、二十四、二十八條條文,其中第二條修正後第二項末句雖予以附加「,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乙句。然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所訂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三條條文(與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各次修訂後第三條條文全文相同)為「健康食品必須符合下列要件︰具有明確的保健功效成分,且其產品的合理攝取量必須具有科學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對已具有明確保健功能的保健功效成分,【應予以公告】。若在現有技術下無法確定有效的保健功效成分,則應列舉具該保健功效的各項原料或佐證文獻,由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經科學化的保健功效評估試驗,或依學理證明其無害且具有明確及穩定的保健功效。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和毒理學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定後第三條條文改為「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且成分具有明確保健功效;其保健功效成分依現有技術無法確定者,得依申請人所列舉具該保健功效之各項原料及佐證文獻,由中央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食品規格標準。第一項健康食品安全評估方法、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及規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未定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得由學術研究單位提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訂定與歷次修正,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前第三條條文中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與嗣後改制之「衛生福利部」)對具有明確保健功能之「保健功效」、健康食品之「健康食品安全評估方法」、「保健功效評估方法與規格標準」、「毒理學評估方法」等,皆有製定以管理之權,【並應予以公告】;嗣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健康食品管理法修正後,原第三條條文之公告,改為第二條末句附加「,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就此主管機關應予以公告乙節並無二致。此更參以上開第三條條文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說明中記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健康食品相關安全評估方法、保健功效及規格基準。」即主要修正理由乃有關於「健康食品之安全評估方法、保健功效及規格標準」,主要並非關於「行政院衛生署」應如何為「公告」乙節自明。是不能以「行政院衛生署」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為上述十三項公告,而非載明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規定為上述十三項公告,進而推論「行政院衛生署」就健康食品管理法上述事項即未曾為公告,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所指自不足以採認。 ㈢再者證人周珮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食品組查驗登記科科長)在一O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O一年度易字第一二O號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問: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第二項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時,有增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此公告在法律上應該是空白刑法之規定,「行政院衛生署」在這一條修正之後,有無依照這一條規定公告核准具有保健功效的健康食品?)「衛生署」在八十八年起實施健康食品管理法,也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的規定,陸續公告了十三項的健康食品保健功效評估方法,所有的資料都刊登於政府公報,目前已經公告了十三項保健功效,在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各別公告的健康食品保健功效評估方法,這個評估的保健功效就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的保健功效,因為在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三條第二項指出第一項健康食品保健功效評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以如果不是健康食品的保健功效項目也就不會是「衛生署」依照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訂定評估方法的對象,所以在公告健康食品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其等同於「衛生署」認定已經公告了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第二項的保健功效。」、「(問:妳剛剛陳述的還有「衛生署」的函都說是八十八年起有依照健康食品管理法公告,八十八年健康食品管理法並沒有第二條第二項的公告規定,這個公告規定是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才修正公布新增的,在當時立法院第六屆第三期的委員會議裡面明確記載,貴署之前的蕭東銘處長在會紀紀錄時,他自己說因為食品有很多功效仍應該有一個範圍,所以在這個條文上面增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意思是說,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之前是不需要公告的,所以剛才你答的八十八年之後那個都沒問題本來那時候沒有公告,但是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增加這個公告之後,到底增加之後有無依照這個規定公告?)因為這個健康食品其實從八十八年就開始審理了,所以就是說舉重以明輕這觀念來看,其實「衛生署」是認定當公告評估方法的時候,就是去公告了那個項目。」、「(問:所以「衛生署」的意思就是有依照第三條公告評估方法就等於是也做了第二條的公告?)是。」、「(問: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立法的文字很接近,第一項是說「食品分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第二項是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並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妳是否知道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它的規範的意義?)第六條第一項的意思應該是說,一般食品如果沒有依照健康食品管理法的規定,譬如第七條經「衛生署」查驗登記,沒有許可證的話,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健康食品它有一個本質,一個是它的行為,另為如果第二項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有特定的保健功效,這個保健功效應該是指「衛生署」所公布的健康食品保健功效,如果要標保健功效的話,應該是要依照健康食品管理法所有規定來辦理。」(原審卷㈢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五頁),即證稱「行政院衛生署」自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時起,已陸續公告十三項相關健康食品之評估方法與保健功效之內容等語。依據周珮如上開證言,亦可確認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以「行政院衛生署」並未依照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辦理相關公告,上開空白刑法構成要件並未獲得補充,被告等人所為並不成罪等語,實無從採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㈣另查,「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衛署食字第○○○○○○○○○號函在其說明欄之載明:「同法(即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業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係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某種特殊營養素或特定之保健功效』,因已符合同法第二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因此該食品應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申請許可為健康食品。換言之,食品廣告或標示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依同法第二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該等標示或廣告之行為已可認定為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如果該食品未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則該等標示或廣告亦明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處理」,已如上開所述。又探究廣告內容是否有所「不易形成體脂肪」而屬標示特定保健功效,應依據廣告內容之相關文義做客觀的解釋,而不應單拘泥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標示及廣告用詞管理原則」內容之字面意義。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一之㈣所示之「青木瓜酵素」、「港香蘭易滴速孅組」、「玫瑰輕孅素」等,依其廣告內容分別宣稱:「青okinawa「夏日最強窈窕有酵組」、「第三代青木瓜酵素」或「輕盈多酚」)具有世界各國「加強代謝、阻斷吸收、促進燃燒、抑制食慾、增加飽足、強效分解、調整體質」七大專利;「先分解、再吸附、再清除排出、再讓異物...那種」;「有HCA的酵素,他是燃燒24小時的」、「短時間內瘦下來、身形雕塑、除去贅肉、回復23歲的身材」、及「瘦身、瘦下來、減重、調整體質恢復年輕的體態」、「代謝好、體力就好」、與「隔離、阻斷、代謝、排出、一次到位」、「頂尖醫療團隊研發、LAMOUR貪吃剋星」、「燃燒效果係一般舞茸的四倍」、「可有效阻擋熱量」「徹底解決肥胖的問題」、「促進新陳代謝、排便順暢」、「日本舞茸萃取:體重管理師」等詞句,此為上開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供認在卷,而此乃為「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字詞,自堪認定。又上述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一之㈣所示「青木瓜酵素」、「港香蘭易滴速孅組」、「玫瑰輕孅素」,並未向主管機關聲請取得健康食品認證,以核發許可字號,且其等以上述廣告手法聲稱具有「不易形成體脂肪」之特定保健功效,自屬健康食品之廣告,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據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聲請許可,始得為之,惟上開被告等人為販售上開物品,分別以上述廣告方式對不特定人為廣告,已屬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要無疑義。至於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提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在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部授食字第○○○○○○○○○○號函為:護肝、抗疲勞、調解血脂、調解血糖、免疫調解、骨質保健、牙齒保健、延緩衰老、促進鐵吸收、胃腸功能吸收、輔助調節血壓、不易形成體脂肪、輔助調整過敏體質、以及其他使用類似詞句之功效之公告,顯見「行政院衛生署」在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並未為任何公告等語,然「行政院衛生署」陸續為上開十三項公告乙節,已如上開理由所述,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上開函文僅是「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再次宣示該行政機關已為上開十三項公告,無法因此推論該行政機關從未為本案公告;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所指,仍無從採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開被告等人關於否認犯罪部分,不足以採信;上開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並無法採對上開被告等人作有利之認定。上開被告等人被訴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事證明確,堪為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八㈠核被告郭宏睿、唐立如、孫佳瑩、葉盈秀、劉香秀、李奇霏、陳瀅如、張麗綺、徐秉宏(徐仁毅)、李碧如、黃涵如、彭鴻珷等人分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一之㈣之所為,均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郭宏睿、唐立如、孫佳瑩、葉盈秀、與陳妙瑜五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被告劉香秀、李奇霏、唐立如、陳瀅如五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被告張麗綺、徐秉宏(徐仁毅)、李碧如、黃涵如四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郭宏睿為「騏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唐立如、孫佳瑩二人為「東森得易購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劉香秀為「聖泰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唐立如、陳瀅如二人為「東森得易購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張麗綺為「采榮公司」、「智都公司」、「健康快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徐秉宏(徐仁毅)、李碧如二人為「森森百貨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彭鴻珷為「東森得易購公司」之受雇人,已據上開被告等人分別供述在卷,因執行業務,而分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一之㈣所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自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對被告「騏瑋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聖泰科技公司」、「采榮公司」、「智都公司」、「健康快樂公司」、「森森百貨公司」分別科處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罰金。 ㈢被告唐立如先後二次犯行,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先後三次犯行,在時間點上明顯可分,顯為數罪關係,應予以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上開自然人被告等人均明知本案所販賣之物,並未聲請主管機關許可,核發健康食品許可證,原不應以健康食品名義予以廣告而販賣,為牟取不法利益,仍仍透過廣告媒體對外宣稱上述物品具有「不易形成體脂」之保健功效,以誘使不知情民眾購入食用,實無足取,有侵害不知情購買者健康之虞;並審酌上開自然人被告等人對於本案客觀事實並未爭執;再審酌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一之㈣所示各項物品所販售之數量與金額,及被告張麗綺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而經判處罪刑,暨參以上開自然人被告等人分別為公司負責人、受雇人各種身分等一切情狀,就①被告郭宏睿本案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②被告唐立如本案二次犯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③被告孫佳瑩本案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④就被告陳瀅如本案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⑤被告劉香秀本案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⑥被告葉盈秀本案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⑦被告李奇霏本案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⑧被告張麗綺本案犯罪,處有期徒刑六月,⑨被告李碧如本案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⑩被告徐秉宏(徐仁毅)本案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⑪被告黃涵如本案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⑫被告彭鴻珷本案犯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再就⑬被告「騏瑋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量處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⑭「東森得易購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計三罪,各量處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⑮「聖泰科技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量處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⑯「采榮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量處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⑰「智都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量處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⑱「健康快樂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量處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⑲「森森百貨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量處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再就被告唐立如二次犯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東森得易購公司」三次罰金刑,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八十萬元,各資為懲儆。 十、如附表二編號⒊、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二項之物,為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罪使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⒈、⒉、如附表四編號⒈、如附表五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物,為供如犯罪事實攔一之㈡犯罪使用之物;如附表六編號⒈所示之物,為供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一之㈣使用之物,應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又被告彭鴻珷、唐立如、孫佳瑩、陳瀅如、葉盈秀、李奇霏、李碧如、徐秉宏(徐仁毅)、黃涵如等九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碧如、徐秉宏(徐仁毅)二人前雖曾因同類型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後為無罪判決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對於所為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供認在卷,態度尚屬良好,且僅為受雇人身分,為圖取個人薪資供為生活所需而罹犯本案犯罪,惡性並非重大,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各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等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並各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於其餘自然人被告郭宏睿、劉香秀、張麗綺等三人,則分別為上述受科處罰金法人之負責人,酌其三人在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地位,顯然高於上開為緩刑宣告之被告等人,本院因認被告郭宏睿、劉香秀、張麗綺三人無予以緩刑宣告之必要。 ㈠末按,檢察官在起訴書內關於「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部分:被告劉香秀、李奇霏、唐立如、陳瀅如等人共同自一O一年十月五日起至一O一年十月十六日止,在「東森有線電視頻道」東森購物網節目(含美健新知台、旅遊生活台、時尚流行台、數位科技台、熱銷台),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臺業者播送,對全國觀眾,在節目廣告上宣稱「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產品,具有五大國、十二項專利成分,且與「長庚醫院附設之中醫診所」、「台北醫學院」、「聯合醫院」、「中國醫藥學院」、「花蓮慈濟醫院」、「奇美醫院」、「高雄榮民醫院」等知名醫院共八千家醫療機構合作,具瘦身、減重效果,並聘請五名身材姣好女性在場,由其中三名女子飾演使用見證人,共同演述服用該產品而達到「瘦身、瘦下來、減重、調整體質恢復年輕的體態」、「代謝好、體力就好」等經驗,並播放該女子之胖瘦影片,復由上述在場飾演主持人及見證人,以扭腰展示纖瘦身材,及輔以使用該產品前肥胖、使用產品後變瘦之強烈對比圖片等方式,用以廣告呈現該食品具有「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外(以廣告宣稱具有「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部分,被告劉香秀、李奇霏、唐立如、陳瀅如四人已經本院為上開有罪認定,詳見上述有罪判決理由記載),並在同一廣告中宣稱具有「抗疲勞」之保健功效,檢察官在起訴書內因認此宣稱具有「抗疲勞」保健功效,同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等語。 ㈡經查:有關於上開「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所為廣告,依據其廣告由三名女子飾演使用見證人,演述服用該產品可達到「瘦身、瘦下來、減重、調整體質恢復年輕的體態」等經驗,並播放該女子之胖瘦影片,復由上述在場飾演主持人及見證人,以扭腰展示纖瘦身材,及輔以使用該產品前肥胖、使用產品後變瘦之強烈對比圖片等內容,皆在宣稱該食品具有「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為其主要目的,並非在強調具有「抗疲勞」之保健功效;此再佐以陳雅惠、黃巧玲、陳式鈞三人已證稱上開產品宣稱有「瘦身」、「減肥」效果等語至明,亦如上開理由所述。是檢察官在起訴書內指訴「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在廣告中同有宣稱具有「抗疲勞」之保健功效,亦屬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等語,尚無法採對上開被告劉香秀、李奇霏、唐立如、陳瀅如等人為不利之認定;惟此與上開被告劉香秀、李奇霏、唐立如、陳瀅如等人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為敘明。 乙、無罪判決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爰「采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麗綺為與電視購物台簽約,另成立「智都公司」、及「健康快樂公司」,另「東森得易購公司」為節省廣告節目成本,與「森森百貨公司」雙方簽訂合作契約,由「森森百貨公司」提供「東森得易購公司」產品廣告節目錄影帶,在「東森得易購公司」播出廣告,再由雙方各依約分配販賣所得。而張麗綺在一O一年六月間,先以「智都公司」名義委由址設台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二之三樓「昱倫公司」)製造LAMOUR「玫瑰輕孅素」後,分別以「智都公司」名義與「森森百貨公司」簽約,及以「健康快樂公司」名義與「東森得易購公司」簽約,以共同廣告、販售上述產品,並指派陳文懿、楊雅婷處理該產品廣告事宜,而由陳文懿向「森森百貨公司」商品開發人員柯尚志陳報本件產品,再指派陳文懿、楊雅婷攜帶該公司製作之LAMOUR「玫瑰輕孅素」美編資料與「森森百貨公司」製作人徐秉宏(即徐仁毅),主持人李碧如,職業廠商代表黃涵如進行製播會議,討論該產品廣告事宜,會後由陳文懿、楊雅婷將會議內容報告張麗綺裁決,嗣再找來李妍瑾代言。而張麗綺、徐仁毅、李碧如、黃涵如、李妍瑾等人均明知上開LAMOUR「玫瑰輕孅素」,並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且其等知悉該產品之廣告節目內容乃宣稱該產品具有瘦身、減重等「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仍以廣告方式而販賣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懿、楊雅婷攜帶本件產品之效果圖片、字卡及話術等資料,並通知表演之show girl,在「森森百貨公司」攝影棚錄製LAMOUR「玫瑰輕孅素」之廣告節目,自一O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七月二十二日止,在「森森U-LIFE台有線電視頻道」森森百貨購物網節目,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台業者播送該節目,對全國觀眾非法廣告宣稱上開LAMOUR「玫瑰輕孅素」具有如「隔離、阻斷、代謝、排出、一次到位」、「頂尖醫療團隊研發、LAMOUR貪吃剋星」、「燃燒效果係一般舞茸的四倍」、「可有效阻擋熱量」「徹底解決肥胖的問題」、「促進新陳代謝、排便順暢」、「日本舞茸萃取:體重管理師」等具有衛生署公告「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藉以引誘消費者購買上述產品,並由「森森百貨公司」提供所申登免付費之O八OO-○○○○○○、O八OO-○○○○○○專線電話,以此方式非法廣告方式而販賣上開LAMOUR「玫瑰輕孅素(產品品號一一三八-三七五O),並以每組八盒之優惠價二千九百八十元價格販賣,迄一O一年七月二日止,計銷售一百七十七組銷售金額共計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元等,因認李妍瑾與張麗綺、徐秉宏(徐仁毅)、李碧如、黃涵如等人共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據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論處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O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部分既為李妍瑾無罪判決諭知,自無庸就此部分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循。 四、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認定李妍瑾有與徐仁毅、李碧如、張麗綺等人共同犯有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罪,是以李妍瑾曾代言「玫瑰青體素Ⅱ」,在參與廣告錄影後,已接受臺灣苗栗地法院檢察署調查乙情,為其論據。而李妍瑾對伊有代言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LAMOUR「玫瑰輕孅素」,與代言「玫瑰青體素Ⅱ」等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罪,辯稱:純為代言角色,並未參與LAMOUR「玫瑰輕孅素」製造,與廣告前製播會議等語。 五、經查: ㈠「采榮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麗綺為與電視購物台簽約,另成立「智都公司」、及「健康快樂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為節省廣告節目成本,與「森森百貨公司」雙方簽訂合作契約,由「森森百貨公司」提供「東森得易購公司」產品廣告節目錄影帶,在「東森得易購公司」播出廣告,再由雙方各依約分配販賣所得。而張麗綺在一O一年六月間,先以「智都公司」名義委由址設台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二之三樓「昱倫公司」)製造LAMOUR「玫瑰輕孅素」後,分別以「智都公司」名義與「森森百貨公司」簽約,及以「健康快樂公司」名義與「東森得易購公司」簽約,以共同廣告、販售上述產品,並指派陳文懿、楊雅婷處理該產品廣告事宜,由陳文懿向「森森百貨公司」商品開發人員柯尚志陳報本件產品,再指派陳文懿、楊雅婷攜帶該公司製作之LAMOUR「玫瑰輕孅素」美編資料與「森森百貨公司」製作人徐秉宏(即徐仁毅),主持人李碧如,職業廠商代表黃涵如進行製播會議,討論該產品廣告事宜,會後由陳文懿、楊雅婷將會議內容報告張麗綺裁決,再找來李妍瑾代言乙節,除為李妍瑾所供認在卷外,並據張麗綺、徐秉宏(徐仁毅)、李碧如等人陳述屬實,上開客觀事實自堪認定。依據張麗綺、徐秉宏(徐仁毅)、李碧如關於LAMOUR「玫瑰輕孅素」之製造,其後為販賣所為之廣告,與廣告前所為之製播會議等細節,李妍瑾並未參與乙情,應堪認定。則李妍瑾既未參與上述LAMOUR「玫瑰輕孅素」之製造,其後為販賣所為之廣告,與廣告前之製播會議等細節,李妍瑾對於LAMOUR「玫瑰輕孅素」之廣告販售是否即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罪,自仍有疑義存在。 ㈡次查,製造商、貿易商、或廣告商為推廣商品,尋找符合商品特質之知名藝人,利用該藝人所具有知名度及外在條件為製作廣告代言,以大眾傳播方法,使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知悉其商品名稱、價值、與效用,進而說服不特定大眾購買該產品,為一般市場交易常態。本件李妍瑾為知名藝人,經廣告商接洽為LAMOUR「玫瑰輕孅素」代言人,其工作範圍僅乃在依據廠商所安排腳本為演繹,其目的是在取得此代言之代價,對該銷售產品是否為健康食品管理法中所規範之非屬健康食品而宣稱為健康食品之產品有所認識,依據卷證資料,實無法積極證明之。又李妍瑾既是依據廠商所提供現場字卡及腳本上所指示話術配合演出,在廣告節目中各種肢體所為,與伊所代言LAMOUR「玫瑰輕孅素」有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認知,仍屬二事,縱是將來購買LAMOUR「玫瑰輕孅素」消費者有所損害,可能依據侵權行為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此乃為民事層次問題,不能因此遽認李妍瑾即有共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犯意。再者,李妍瑾並未參與製播會議,配合製播小組所提供字卡附和演出以推廣商品,與廠商彼此間止於表演者表演工作之勞務契約,對所代言商品銷售量或營業利潤並未因其表演而有分紅或抽成事實,基此,難認李妍瑾與張麗綺等人有共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罪之聯絡。 ㈢是關於李妍瑾部分,檢察官在起訴書內所舉列各項證據,並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應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原審判決,以本案被告等人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雖非無見。惟查:本案除李妍瑾外,其餘自然人被告等人皆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應依據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人被告因其代表人、或受雇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據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科處罰金乙節,已如上開理由說明,檢察官以本案被告等人確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自然人被告等人應依據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人被告等人應依據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科處罰金等由提起上訴,關於李妍瑾部分為無理由,對其餘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除李妍瑾部分外,均予以撤銷,再就經本院撤銷部分,為如主文欄編號至所示之判決;再駁回檢察官關於李妍瑾部分之上訴。 丁、被告李妍瑾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至四樓及二六六號地下一樓至一樓「東森得易購公司」(一O一他一一二七卷㈣P.1-63)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⒈ │三種產品廣告播出時段檔次表 │七張 │├──┼──────────────────┼────┤│⒉ │三種產品商品寄售契約書與合作備忘錄影│三份 ││ │本 │ │├──┼──────────────────┼────┤│⒊ │三種產品節目廣告光碟(母帶) │三片 │├──┼──────────────────┼────┤│⒋ │銷售數量表 │一張 │├──┼──────────────────┼────┤│⒌ │「青木瓜」及「港香蘭」製播會議紀錄單│二張 │├──┼──────────────────┼────┤│⒍? │「青木瓜」及「港香蘭」商品開發部商審│四張 ││ │提報單 │ │├──┼──────────────────┼────┤│⒎ │陳雅惠之「港香蘭」產品往來電子郵件 │六張 │└──┴──────────────────┴────┘附表二 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號「東森得易購公司」物流中心 (一O一他一一二七卷㈣P.71-75)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⒈ │「港香蘭專利GISSUS易滴速纖組」 │一O三││ │品號:一一O五五八九 │箱 ││ │每箱五盒,每盒一瓶,每瓶三十ML │ │├──┼───────────────────┼───┤│⒉ │「港香蘭專利GISSUS易滴速纖組」 │八十箱││ │品號:一一二三五四五 │ ││ │每箱五盒,每盒一瓶,每瓶三十ML │ │├──┼───────────────────┼───┤│⒊ │青okinawa「夏日最強窈窕有酵組」│二箱 ││ │品號:一一OO五八O │ ││ │每箱六盒,每盒三十包,加贈品十包 │ │└──┴───────────────────┴───┘附表三 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騏瑋公司」 (一O一他一一二七卷㈣P.76-118)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⒈ │「恆安-青木瓜酵素」 │五十一││ │每盒三十包 │盒 │├──┼───────────────────┼───┤│⒉ │商品合作契約書 │十一張│├──┼───────────────────┼───┤│⒊ │節目廣告母帶 │四捲 │├──┼───────────────────┼───┤│⒋ │節目廣告光碟 │一片 │├──┼───────────────────┼───┤│⒌ │字卡(節目使用) │三片 │├──┼───────────────────┼───┤│⒍ │銷售數量表 │八張 │├──┼───────────────────┼───┤│⒎ │美工圖檔 │十一張│├──┼───────────────────┼───┤│⒏ │進出貨單 │二張 │└──┴───────────────────┴───┘附表四 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聖泰科技公司」 (一O一他一一二七卷㈣P.119-125)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⒈ │「港香蘭易滴速」 │五十四││ │ │盒 │├──┼───────────────────┼───┤│⒉ │供應商合作協議書、合約、證明及肖像授權│十三份││ │同意書影本 │ │├──┼───────────────────┼───┤│⒊ │「易滴速Ⅱ代」進貨發票 │三張 │├──┼───────────────────┼───┤│⒋ │「易滴速」進出貨明細表 │二張 │├──┼───────────────────┼───┤│⒌ │「易滴速」外盒包裝設計圖圖檔 │一張 │├──┼───────────────────┼───┤│⒍ │廣告母帶 │五盒 │├──┼───────────────────┼───┤│⒎ │「易滴速」節目光碟(DVD) │五片 │└──┴───────────────────┴───┘附表五 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聖泰科技公司」所提出(一O一他一一二七卷㈣P.126-129)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⒈ │「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E8) │六十箱││ │附註:每箱三十五盒 │ │├──┼───────────────────┼───┤│⒉ │「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E9) │二O二││ │附註:每箱三十五盒 │箱 │├──┼───────────────────┼───┤│⒊ │「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E1O) │四箱 ││ │附註:每箱三十五盒 │ │└──┴───────────────────┴───┘附表六 一O一年十一月九日「東森得易購公司」所提出 (一O一他一二二五卷㈡P.155背面、及P.2OO)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 │⒈ │「玫瑰輕孅素」 │五十盒(每組八盒) │ └──┴──────────┴──────────┘ 附表七 一O二年四月三十日「森森百貨公司」所提出 (一O一他一二二五卷㈡P.216-222)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 │⒈ │廣告光碟 │一片 │ ├──┼──────────┼──────────┤ │⒉ │廣告播出起、迄時間 │一張 │ │ │(含銷售數量表)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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