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劉登俊、陳宏卿、賴妙雲
- 被告吳翠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翠容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224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翠容於民國100 年2 月間,與其夫周太源同往新加坡,以周太源友人廖奇人經營之「法國臺北結婚進行式」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營登名稱:法式精品婚紗館,下簡稱告訴人公司)名義,在新加坡與郭惠瑜、夏敏緯等人簽訂預約單計13紙,替「法國臺北結婚進行式」店招攬客人預約來臺拍攝婚紗照。嗣廖奇人罹病住院,廖奇人之妻何宸宜經周太源介紹,委託吳翠容於廖奇人住院、養病期間(即100年7月至9月),代為處理「法國臺 北結婚進行式」店之營運,而屬從事業務之人。詎吳翠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間某日離開「法國臺北 結婚進行式」店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業務上持有之「法國臺北結婚進行式」預約單攜走,而予侵占入己,其後並與郭惠瑜、夏敏緯聯絡,先後於100年11月間、 101年年中,安排郭惠瑜、夏敏緯前往其新任職之「麗莎貝 拉概念婚紗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簡稱麗莎貝拉公司)拍攝婚紗照,而向郭惠瑜、夏敏緯收取新加坡幣2,188元(換算為新臺幣〈下同〉43,760元)、馬來西 亞幣3,188元(扣除訂金新加坡幣800元),致「法國臺北結婚進行式」店喪失該等預約單之收益,業足生損害於廖奇人即法式精品婚紗館。因認被告吳翠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揭櫫甚詳。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翠容涉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廖奇人之供述、證人曹振祥之證述、證人周太源之證述、證人何宸宜之證述、「法國臺北結婚進行式」或「法國臺北婚禮進行式」預約單(編號 900402、900403、A80088至A80094、A80096至A80097、 A80098兩份)影本計13紙、Yahoo奇摩電子信箱列印資料10 紙、被告於麗莎貝拉之勞務支領簽收明細、TRACY應收款明 細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等節,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於原審辯稱:100年2月間,伊先生周太源要伊前往新加坡,伊即代表臺灣在新加坡「八度」大樓與郭惠瑜、夏敏緯簽定預約單,之後該預約單即交付現場控場小姐,後來該預約單未交還給伊。100年7月初,周太源找伊至「法國臺北婚禮進行式」幫忙至100年9月中秋節過後之隔日,伊幫忙期間負責簽單、收款,並將款項交付廖奇人太太何宸宜,該段期間何宸宜陸續給伊30,000元之報酬,伊在幫忙期間或離開時,並未將與郭惠瑜、夏敏緯簽定的預約單正本或影本或其他預約單帶走,之後因為郭惠瑜、夏敏緯主動找伊說沒有安全感,希望伊可以處理後續事宜,因為伊是當初負責海外接單的接單手,伊打電話回去詢問MAGIC MOMENT負責人戴良晉,戴良晉表示伊在臺灣有熟悉就幫他們處理,伊當時在麗莎貝拉公司當顧問,伊就詢問麗莎貝拉公司老闆曹振祥可否幫忙處理,曹振祥說可以,但要收代工費,伊就去高鐵臺中站接郭惠瑜、夏敏緯,影印郭惠瑜、夏敏緯手中持有之預約單影本,再替郭惠瑜、夏敏緯完成後續之婚紗拍攝工作,之後向郭惠瑜收取尾款新加坡幣2,188元換算為新臺幣43,760元,向夏敏緯收取馬 來西亞幣2,528元,換算為新臺幣25,080元等語,於本院則 辯稱:因為伊去新加坡、馬來西亞接單,雖然係以「法國臺北結婚進行式」、「法國臺北婚禮進行式」、「CLOVER BRIDAL」等名義接單,然而並未賣給告訴人,伊在接獲客戶郭惠瑜、夏敏緯反應表示沒有安全感,經詢問周太源意見後,因為伊是接單手,周太源表示可由伊接手服務後,伊才接手後續的服務事宜,因為伊有接手服務,所以向客戶所收取的尾款都用在相關花費上,也避免告訴人名譽受損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郭惠瑜、夏敏緯簽約之預約單為影本而非正本,且不論是正本或影本,均係周太源製作之中英混合版,正本原為周太源在新加坡交給戴良晉,戴良晉又交給周太源,周太源將原較大張之正本影印後,拿影本回臺灣,再於告訴人公司、裁切、影印再掃描輸入告訴人公司之電腦,任何人均可從電腦列印,是起訴書所載之預約單影本,既非正本,且連告訴人都有1份,復電腦 內亦有存檔,何來被告之侵占或隱匿?另被告事後幫來臺灣之客戶郭惠瑜、夏敏緯服務,當需確認與聯繫,持有預約單影本本係合理,並非「不法所有」。況影本之數量,本可無限複製,被告即使持有或事後毀損,亦非侵害或減少告訴人預約單2紙所有權本身,自無刑法第336罪適用。次者,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之關係,在100年7月之前,此係周太源與告訴人公司間之關係,被告僅係四處接單之接單手,或幫 MAGIC MOMENT,或幫CLOVER BRIDAL,或幫Yvenn cration等公司接單,或從MAGIC MOMENT展場從中收取之「工資或佣金」之關係;100年7至8月間,因告訴人住院,告訴人公司經 營不善,被告受周太源之介紹,始前去告訴人公司,領取2 個月薪資,處理告訴人公司國內外之客戶。再者,告訴人公司並無喪失預約單的收益,蓋被告係努力協助告訴人公司完成上開預約單2紙之服務程序,幫告訴人善後,至於向郭惠 瑜收取尾款新臺幣(下同)43,760元,向夏敏緯收取尾款 25,280元,係因郭惠瑜、夏敏緯於100年7、8月間,以EMAIL方式與告訴人接洽來臺灣之婚紗拍攝事宜時,因告訴人生病住院、配偶何宸宜外語能力不佳,與郭惠瑜、夏敏緯溝通上不良,而被告協助郭惠瑜、夏敏緯處理後續在臺灣之租借禮服或拍攝處理事宜時,本應收取之費用以支付廠商租借衣服費用,以及尾款收到後扣除上開行政費用,尚需支付新加坡展場之場租。綜上,倘本件被告不幫告訴人公司處理郭惠瑜、夏敏緯來臺拍攝事宜,反而有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聲譽,蓋不論是郭惠瑜、夏敏緯向原展場MAGIC MOMENT抱怨,或來臺後向告訴人公司抱怨,夾在告訴人公司與新加坡MAGIC MOMENT間之被告,不論是基於「無因管理」或「有因管理」之積極作為讓郭惠瑜、夏敏緯之來臺完成拍攝事宜,其主客觀之作為,應與「惡意」之背信行為有間。況告訴人告訴時,徒以與被告無關之「預約單正本」找不到,而臆測被告侵占,既與事實不合外,則又以此作為推論被告背信,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述之罪名,爰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等語。 五、經查: ㈠起訴書所載被告與郭惠瑜、夏敏緯等人所簽訂之預約單13紙,係被告於100年2月間,以告訴人所屬「法國臺北結婚進行式」名義,與郭惠瑜、夏敏緯等人所締結,被告僅居於中間招攬之地位,各該服務契約仍存在於告訴人所屬「法國臺北結婚進行式」與各該客戶間,與被告自屬無涉,此由卷附預約單影本(見101偵8211卷第29至53頁)之抬頭均制式化以 繁體字記載「法國‧台北結婚進行式」(見101偵8211卷第 29至31頁,或以簡體字記載「法國臺北婚禮進行式」(內容並甫以英文說明)(見101偵8211卷第33至59頁)等名稱可 明。證人即被告配偶周太源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上開抬頭為「法國臺北婚禮進行式」之簡體字,內容甫以英文說明之格式為伊所設計,方便到國外招攬時使用,這是伊為幫助告訴人所設計(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稽諸上開2種格式之定 型化契約,雖使用之中文繁體字或簡體字、有無甫以英文說明,暨服務項目內容並不盡然相同,然而「店址」均載明「臺中市○○路00號」,顯然被告或周太源於招攬上開預約單上客戶時,均有認識即係為告訴人而招攬,而非其個人名義招攬,此由上開2種格式預約單,被告均僅於業已印製為「 門市簽收」之欄位記載自己英文姓名「Tracy」一情可明。 被告招攬各該客戶時,均係基於受僱或受委託於告訴人之地位,代為簽約,實際上各該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仍存在於告訴人「法國臺北結婚進行式」與各該客戶間,當屬要無疑義。則被告事後擅自以自己名義替郭惠瑜、夏敏緯等人完成後續服務項目,並收取費用,導致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各該客戶之履約,及預期可得之利益,誠非殷實商人之作為,彰彰明甚! ㈡被告本案作為固然毫無商業上道義及誠信之可言,然而就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責,而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茲逐一說明如下: ⒈起訴書所載被告與郭惠瑜、夏敏緯等人簽訂預約單13紙,係被告於100年2月間,在新加坡與郭惠瑜、夏敏緯簽訂一節,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並有該預約 單影本13紙在卷(見101偵8211卷第29至53頁)可憑,而上 開預約單正本13紙於100年2月份新加坡展場結束後,在100 年2月16日後某日,被告之配偶周太源即將之攜回臺灣交付 告訴人,放置在告訴人公司櫃檯下方,交由2位門市小姐處 理處理後續拍攝、住宿等等聯絡事宜,該門市小姐姓名忘記了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奇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9、52頁反面、61頁反面至62頁),並非責由被告一人保管,則被告縱使基於在告訴人處任職之故,而曾接觸到該預約單正本,是否即謂其已有持有該預約單之事實,而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即易「持有」為所有之先決條件,尚非無疑。 ⒉又100年6月間,告訴人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經營,遂暫時離開公司,至100年9月、10月才又繼續經營,而100年9月份,郭惠瑜要來臺拍照時,告訴人才開始找郭惠瑜簽訂之預約單,以便知悉預約單之內容,才發現國外展場之預約單均不見,包含被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郭惠瑜、夏敏緯等人簽訂之預約單正本均不見,後來告訴人聽到消息說麗莎貝拉公司有告訴人公司之預約單出現,告訴人公司之客戶郭惠瑜、夏敏緯後來遭被告帶至被告任職之麗莎貝拉公司拍攝後續之婚紗事宜,並收取尾款,故告訴人認被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郭惠瑜、夏敏緯等人簽訂之預約單13紙應係被告拿走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奇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8頁、101偵8211卷第17至18、21頁、101偵緝1741卷第35至36、39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56頁反面至57頁、62頁反面至63頁)。證人即麗莎貝拉公司負責人曹振祥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們在100年11月份聘僱被告為 顧問,擔任顧問期間,她並沒有幫我們婚紗館招攬任何客戶,但她表示她在前公司有招攬客戶,我們只是幫她服務她之前的客人,有出攝影師、美容師、照片沖洗等等,我們只跟被告收取代工費用,差不多有幾對而已,她來我們公司時有說之前有幾個客人還沒有完成,我們幫她完成而已(見101 偵緝1741卷第52頁反面),復有TRACY應收款明細1紙在卷(見101偵緝1741卷第59頁)可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 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足見郭惠瑜、夏敏緯後續之婚紗拍攝事宜,確係由被告擔任顧問之麗莎貝拉公司完成拍攝事宜,被告並向郭惠瑜收取尾款43,760元,向夏敏緯收取尾款25,080元,固均堪認定。惟被告供稱:伊去高鐵臺中站接郭惠瑜、夏敏緯,影印郭惠瑜、夏敏緯手中持有之預約單影本,再替郭惠瑜、夏敏緯完成後續之婚紗拍攝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告訴人於本院復供稱:以接 單手(PT)即如本案被告為例,如果接單手、被告想要就特定客戶作後續服務,即便沒有預約單正本也沒有關係,因為客戶手上還會有預約單(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被告就其所招攬之客戶作後續服務,即便無預約單正本,仍可自客戶所留存之預約單得知服務項目之細節,未必要持有原先留在告訴人持有中之預約單正本。是以,自無法以因為被告有替客戶完成後續服務事宜及收取相關費用,遽認被告必定持有該等預約單正本之唯一認定。 ⒊至告訴人廖奇人於100年6月間住院期間,告訴人配偶何宸宜委託周太源及被告至告訴人公司幫忙處理公司之營運事宜,被告負責接單並領取薪資,而預約單係放置在櫃檯,100年9月間,被告以法國巴黎要接單為由,離開告訴人公司..被告與郭惠瑜、夏敏緯等人簽訂之預約單,何宸宜曾看過夏敏緯部分之正本,至於郭惠瑜部分,何宸宜則無印象,後來預約單幾乎都在被告資料夾裡,何宸宜曾詢問周太源為何預約單均在被告手上,周太源答稱被告回去還要回MAIL的內容..後來被告離開後,告訴人才發現在國外展接的預約單均不見之事實,固據證人何宸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在卷(見 101偵8211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72頁),並 有證人何宸宜提出之日報表、工作憑證在卷(見原審卷第 107至137頁)可憑,堪認100年6月至9月間,被告至告訴人 公司任職,負責接單事宜,亦曾將被告與郭惠瑜、夏敏緯等人簽訂預約單帶回家中處理之事實,惟證人何宸宜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曾將起訴書所載之預約單13紙攜帶回家處理,尚無法證明被告於離開告訴人公司時,亦一併將該預約單13攜離之待證事實。且據證人何宸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只要是門市人員就有辦法接觸到預約單,門市人員可以自由來拿這些預約單,沒有人負責保管這些預約單,任何人有需要都可以去拿這些預約單,不需要被告特別來保管這些預約單等語(見原審卷第66、71頁反面至72頁),是告訴人公司之門市人員均可接觸到前開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與郭惠瑜、夏敏緯等人簽訂之預約單13紙,則被告離開告訴人公司時,雖恰巧發生前開預約單遺失之情事,但可接觸到該預約單之人員眾多,其他人員將預約單攜走或預約單不慎遺失之情事發生均有可能,單不能以證人何宸宜證述被告離職時,被告與郭惠瑜、夏敏緯等人簽訂之預約單13紙亦同時遺失之證詞,即遽以推定該預約單13紙即係被告攜走,進而推論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行。 ⒋證人周太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被告與郭惠瑜、夏敏緯等人簽約之預約單,告訴人只有影本,且係伊影印在告訴人電腦內,非交付給告訴人的,正本在MAGIC MOMENT會計保管,伊受僱於MAGIC MOMENT,領取MAGIC MOMENT之薪水,另伊於100年6月至9月間,告訴人生病期間,伊只是幫忙告 訴人看顧告訴人公司,根本沒有領告訴人公司之薪水或報酬云云(見101偵緝1741卷第36頁反面、原審卷第73頁反面、 75至76頁反面、83頁)。惟證人周太源與MAGIC MOMENT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與郭惠瑜、夏敏緯等人在新加坡展場簽約之預約單13紙,由周太源交付MAGIC MOMENT負責人戴良晉登記確認營業額後,戴良晉即將預約單交還周太源之事實,業據證人戴良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認識周太源,但與周太源在臺灣或新加坡均無業務往來或合作,周太源僅係參加MAGIC MOMENT在新加坡主辦的一個展的促銷,跟伊承租二個星期作宣傳,當現場結業了,周太源他們需要將所有單據給伊呈報給樓管看究竟這二個星期伊作了多少營業額,看完之後,伊就將單據交還給周太源..周太源告訴伊告訴人公司營業不好快要倒閉了,想要幫忙這間公司,所以在伊的場地拿了一個位置來幫忙接單,作完時,因為周太源收的訂金不多沒有辦法一次付清場地費,並說等他回去後到時再把錢拿給伊,所以伊跟周太源間只是單純場租費用之關係而已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至143頁反面);另證人周太源於告訴人生病期間即100年6月間至同年9月間,確 在告訴人公司幫忙招攬、服務、接待客人..薪水為2萬或3萬元一節,並據證人何宸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66頁反面),並有證人何宸宜提出之日報表、工作憑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07至137頁,其中第130 頁註明被告、何宸宜及周太源之薪資共65,000元,第136頁 廠商對帳單上並有周太源之簽名【簽署周源之姓名】)可參,足徵證人周太源上開證詞,顯係維護其配偶即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惟證人周太源之證詞雖委無足採,惟在無證據證明前開預約單係被告於離開告訴人公司時攜走之情況下,亦不能以證人周太源所為維護被告之不實證詞,即遽以採認被告有為本件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⒌至起訴意旨所指之「法國臺北結婚進行式」或「法國臺北婚禮進行式」預約單(編號900402、900403、A80088至A80094、A80096至A80097、A80098兩份)影本計13紙(見101偵 8211卷第29至53頁)、被告於麗莎貝拉之勞務支領簽收明細、TRACY應收款明細(見101偵緝1741卷第56至59頁)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見101核交724卷第3頁)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100年6月至9月任職告訴人公 司期間,曾接觸其於100年2月間,代理告訴人公司與郭惠瑜、夏敏緯等人簽訂之預約單13紙;另被告於100年9月間,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復自100年11月某日起迄102年1月31日 止,在麗莎貝拉公司擔任顧問,領取顧問費,被告於擔任麗莎貝拉公司顧問期間,確曾將原與告訴人公司簽約之客戶郭惠瑜、夏敏緯帶至麗莎貝拉公司完成婚紗拍攝工作,並收取尾款;及「法式精品婚紗館」(對外名稱為「法國臺北婚禮進行式」)負責人為告訴人,然前述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於100年9月某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時,確有將被告代理告訴人公司與郭惠瑜、夏敏緯等人簽訂之預約單13紙攜離之證據。⒍另起訴意旨所指之Yahoo奇摩電子信箱列印資料10紙(見警 卷第24至31頁),其中於100年8月20日之電子郵件,署名為TRACY(即被告英文姓名)者,係被告指示行政助理「雅婷 」者依其意思而為寄發,為被告所是認(見101偵緝1741卷 第80頁、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並 否認其餘EMAIL電郵係其所寄發,伊在中秋節聚餐後隔一天 就沒到告訴人公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160頁 、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又證人何宸宜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被告係於中秋節過後第二個星期離開(見101偵8211卷第20 頁反面),而100年9月12日為中秋節(農曆8月15日),有 萬年曆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參,則被告於100年8月20日指示助理寄發上開電子郵件與郭惠瑜,仍屬其離職前之正常業務聯繫事項,尚難以此做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不利認定。至其餘電郵部分,告訴人不能確認是否由被告所寄發,並陳稱:EMAIL信箱[email protected]是告訴人公司公開的網站,但密碼是公開的,門市小姐要回答客人時,就可以直接回答客人..伊想不起來那些是伊回覆的,那些是門市小姐回覆的,因為有時是門市小姐問伊客人問題,伊就告訴門市小姐要如何處理,門市小姐就按照伊指示去回答客人,公司的EMAIL是公開的,基本上在公司處理業務的 人或美工人員,通通可以進入這個EMAIL裡面,跟客人回答 任何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反面、55頁反面至56頁)明確,是前開Yahoo奇摩電子信箱列印資料9紙(即除100 年8月20日以外),在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或授權助理 寄發之情況下,亦不能以該Yahoo奇摩電子信箱列印資料10 紙遽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不利認定。 ⒎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無論於原審或本院均一再陳稱,預約單由周太源拿回公司後,即交由門市小姐處理保管,未曾將預約單正本交付被告保管(見本院卷第49頁),是以,被告自始未保管該預約單正本,根本未在其實力支配之下,縱使其事後有拿取該預約單正本,亦難認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罪責。況且,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係持預約單正本而與郭惠瑜、夏敏緯等人為後續聯絡拍攝事宜,亦難認其有拿取預約單正本之嫌疑。至被告雖供稱因為周太源並未將接單之案件出售給告訴人,周太源與伊仍然有權決定要將案件交與何人承作,與其等所使用之預約單上載明公司合作對象為「法國臺北結婚進行式」、「法國臺北婚禮進行式」、「CLOVER BRIDAL」明顯不符,並為告訴人 廖奇人堅決否認要再以每案2萬元代價支付與周太源或被告 方得承接案件等語明確。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前開辯解雖與告訴人、卷附預約單影本上載合約對象不符,而要難採信,惟仍無法逕以其辯解之不可信,遽為其犯業務侵占罪之不利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述及其配偶何宸宜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離職時,被告代理告訴人公司與郭惠瑜、夏敏緯等人簽訂之預約單亦同時遺失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前開預約單正本或影本確係被告於100年9月某日離開告訴人公司時攜走,被告嗣後雖將與告訴人公司簽約之預約單客戶郭惠瑜、夏敏緯帶往其任職之麗莎貝拉公司完成後續之婚紗拍攝事宜,並收取尾款,顯然嚴重違背商業道德、毫無誠信可言,惟被告持有預約單影本之原因甚多,依被告所述,係其影印郭惠瑜、夏敏緯原所持有之預約單而來,亦非無可能。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預約單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復說明「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定有明 文。次按上訴人於辭退衛生雜誌推銷任務之後,自辦衛生月刊,縱令其月刊內容完全剿襲衛生雜誌之文稿,亦祇能發生民事上賠償損害問題,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66條之罪(按指 修正後之第342條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某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於100年11月某日起迄102年1月31日止,在麗莎貝拉公司擔 任顧問之期間內,將告訴人公司原有之客戶郭惠瑜、夏敏緯轉至被告現任職之公司完成後續之婚紗拍攝事宜,並收取尾款之行為,因被告將告訴人公司客戶郭惠瑜、夏敏緯轉至現任職公司拍攝婚紗並收取尾款之行為時,已非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是其行為時,已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核與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自無構成背信罪之可言,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⒈告訴人經營之『法國臺北結婚進行式』婚紗店於100年2月間,由被告在新加坡展場接單招攬客人(包括郭惠瑜、夏敏緯等),被告在『法國臺北結婚進行式』預約單上簽名『 Tracy』,替『法國臺北結婚進行式』婚紗店招攬客人預約 來臺灣拍攝婚紗照。繼而『法國臺北結婚進行式』婚紗店於100年4月間,亦由被告前往馬來西亞展場接單招攬客人,由於馬來西亞法令規定不得使用國外公司名稱接受訂單,所以在馬來西亞展場是以『CLOVER BRIDAL』公司名義之預約單 招攬簽約,被告同樣在該預約單上簽名『Tracy』,以相同 模式為『法國臺北結婚進行式』婚紗店招攬客人預約來臺拍攝婚紗照。於本案要特別同時提及這2個海外展場預約單之 目的,是因為依據被告及周太源夫婦之出入境紀錄,於100 年2月及4月間,被告夫婦兩人是同班機進、出新加坡及馬來西亞,並同班機入境回臺灣,被告夫婦出境目的都是為『法國臺北結婚進行式』前往該2個海外展場招攬客人,回臺灣 之後,也都有將這2個海外展場之預約單正本(包括本案新 加坡展場之預約單正本13紙)全數交付與告訴人,放置在告訴人婚紗店公司櫃檯下方作後續處理。故而原審判決理由六、(一)中除認定100年2月某日至100年6月某日間,首揭預約單正本13紙(即指新加坡展場部分)係在告訴人保管中之外,應一併肯認100年4月某日至100年6月某日間,在馬來西亞展場,以『CLOVER BRIDAL』公司名義簽立之預約單正本 數紙亦在告訴人保管中。 ⒉被告於100年6月至9月間在告訴人公司任職,被告於100年9 月離職後,告訴人公司始發現前開在國外展場接的預約單全數不見之事實,業經證人何宸宜歷次證述明確。雖然證人何宸宜並未親眼目睹預約單正本係由被告攜走(如有當場目睹即能及時阻止)而侵占,預約單正本現今下落不明(或已毀滅),且無從期待被告會自行交出而人贓俱獲。然而,告訴人的上開2個海外展場之預約單正本確實係同時遭人攜走, 此等海外客戶在後續處理上,除了犯罪事實中指訴的新加坡展場之郭惠瑜、夏敏緯等人經由被告安排至『麗莎貝拉概念婚紗館(下稱麗莎貝拉公司)』拍攝外,告訴人在馬來西亞展場招攬之客人(例如陳冠星等)也經由被告私自帶到麗莎貝拉公司拍攝婚紗照(馬來西亞客戶陳冠星之預約單即本案偵卷第61頁的「CLOVER BRIDAL」預約單),由麗莎貝拉公 司提出的『向吳翠容收款明細(即本案偵卷第59頁)』中也有記載安排陳冠星拍攝之明細。雖然馬來西亞『CLOVER BRIDAL』公司預約單正本部分並非在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業務侵占範圍內,但由此應可合理推論攜走全數海外預約單之人即是被告。被告於100年9月間離職時,是將整疊海外(包括新加坡、馬來西亞)預約單正本帶走,其方能接收告訴人之海外客人,逕行安排拍攝行程並自行收取尾款。 ⒊再者,依據現今新人拍攝婚紗照之經驗而知,拍攝婚紗之新人與婚紗店相關人員提前預約時間是極其重要之事,包括攝影師、燈光師、化妝師、拍攝地點等等都是要提前預約排定,尤其本案所涉預約單均是海外客戶,自新加坡(或馬來西亞)來臺灣僅留2或3天即為能密集拍攝完畢。故而婚紗業者之事先安排、提前預約更為重要,其之事先安排或預約無非要憑藉雙方簽立之預約單上記載事項。故而被告依據擅自攜走之預約單正本來為客人郭惠瑜、夏敏緯(及陳冠星)提前預約所有拍攝事宜,方屬合理。尤其,麗莎貝拉公司之負責人曹振祥於偵查庭中,經檢察官當場提示系爭預約單供觀覽後,證人曹振祥隨即證稱被告就是拿著這些海外客戶之預約單來麗莎貝拉公司要求完成後續之拍攝等語。可見在海外客戶來臺灣之前,被告已經持有這些海外客戶之預約單,方能在麗莎貝拉公司作事先預約安排。而被告持有之海外客戶預約單能從何而來?此情已足推論係被告於離職之時,自行由告訴人公司攜走而侵占入己一情甚明。故而被告於原審辯稱『係將郭惠瑜、夏敏緯持有之預約單加以影印』云云,顯然不符常情,不足採信。原審單憑被告上開片面辯解,即採認被告係接到海外客戶後,將客戶持有之預約單加以影印以作後續拍攝,實不符本案拍攝婚紗照之常情。其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自難謂為妥適。 ⒋另告訴人於本案中提出Yahoo奇摩電子信箱列印資料10紙( 詳警詢卷第24頁至第31頁),作為被告擅自以『法國臺北結婚進行式』婚紗店之名義與客戶聯繫,於海外客戶來臺後,被告擅自將客戶帶往其他公司拍攝並收款之佐證。雖原審以『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詞否認上開EMAIL電郵 係其所寄發等語』,而認查無證據係被告本人寄發,故認此Yahoo奇摩電子信箱列印資料10紙不能作為不利認定之證據 。然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於102年5月13日經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內容為:『TO Kua Hacy Ee Esther您好: 當妳和Tan Qingxian抵達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后,請搭高鐵至臺中烏日站(可選搭直達),車程只要30分鐘便會到達臺中,請妳務必在上車時,一通電話告知上車時間,公司會派車提早10分鐘至高鐵站接妳和先生,公司會在你們出發的前三日在與你做最後的告知和出發前的叮嚀,請你們放心,至於拍攝景點,到達臺中之後休息片刻,會讓你和先生跟攝影師做做最後的確認。祝你事事如意 TRACY敬上』之電子信件(警卷編排頁面順序有誤,應詳警卷第27頁下頁,再接第23頁上頁)供被告觀覽,並詢問被告:「這個郵件內容妳是用哪個信箱聯繫郭惠瑜而寄發出去的?」被告答:「內容是我寫的,信件是我叫助理寄的,她用哪一臺電腦寄我忘了」;「(哪個助理寄的?)公司的助理」;「(哪一間公司的助理?)我有一間工作室,有一個助理。」等語。被告於該次偵查中明確承認電子郵件係由其編寫內容後,由助理代為電腦回信,並且署名其英文名字「TRACY」。被告於偵查中 明確坦承電子郵件係由其寄發,事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全盤翻供,其意無非係要推卸所有刑責。被告前後供述完全不一,原審為何未採信被告於偵查中之坦認,且未見於判決中有理由敘述,益徵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根據告訴人廖奇人具狀請求,提起上訴。 ㈢經查: ⒈依證人戴良晉於原審證述:關於周太源所招攬之客戶預約單正本,伊並不負責保管,只是看一下作為業績報告給樓管知悉後隨即歸還周太源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廖奇人於原審亦明確證述:無論係周太源或被告招攬之「法國臺北結婚進行式」、「法國臺北婚禮進行式」、「CLOVER BRIDAL」預約單 正本,最後都交回告訴人公司內,放在櫃檯下方,由門市小姐保管等語,足見「法國臺北結婚進行式」、「法國臺北婚禮進行式」、「CLOVER BRIDAL」預約單正本,確實在告訴 人持有中,而未曾交付被告保管。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㈡⒈所載事實,固無疑義。 ⒉而本案除起訴書所載郭惠瑜、夏敏緯,乃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之陳冠星外,實尚有陳玟龍、LANWEIJUN、SIMON、王佳文、胡佩儀等人,均為周太源或被告前去新加坡或馬來西亞以「法國臺北結婚進行式」、「法國臺北婚禮進行式」或「CLOVER BRIDAL」名義招攬之客人,事後帶到被告在職之麗 莎貝拉公司完成拍攝事宜者,已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復有麗莎貝拉公司負責人曹振祥於偵查中所提出之「TRACY應收款明細」在卷(見101偵緝1741卷第59頁)可按。被告於本院供述:伊手上都沒有預約單正本或影本,但當時在新加坡或馬來西亞參展時,就有留下伊私人電話與上開客戶,在上開客戶來臺之前,都有用簡訊與伊聯絡拍攝事宜,因為他們反應對告訴人公司沒有信心,因為伊是原本的接單手,所以伊才接手處理,並要客戶將其身上之預約單帶來,就可以完成後續服務事宜,並收取尾款,本案連同郭惠瑜、夏敏緯等人在內的客戶也都是如此(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而經質以告訴人廖奇人,在被告離職後,告訴人公司仍然與客戶郭惠瑜聯繫,彼時告訴人公司應已無郭惠瑜之預約單正本或影本,則告訴人公司如何確認郭惠瑜為其客戶及後續服務項目時,告訴人廖奇人陳稱:「我們也是叫客人帶她的預約單來,只要確定行程,她當天帶來讓我們核對就可以。」「我們基本上都是採取相信客人的心態,請她們帶預約單來才確認。」「(如果客人當天沒有帶來的話,你們如何處理?)我們依據一般的行情跟他們收費。」(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可見在告訴人公司或被告,無論何人,基於服務顧客之立場,多半採取信任之態度,縱使未親自見聞預約單正本或影本,僅憑顧客與其等聯繫之過程,仍然會替客戶安排來臺拍攝之全部行程。是以,被告供述因依與郭惠瑜、夏敏緯,甚至陳冠星等客戶間之簡訊往來,予以安排拍攝行程等事宜,而未實際持有預約單正本、影本,即可完成,依其等行業特性,尚非具有變異之特質。即不能遽謂被告或告訴人公司必須掌有預約單正本或影本方可完成後續拍攝事宜,而因被告得以順利完成後續拍攝事宜,逕行推論被告係在持有預約單正本之情況下為之。故檢察官上訴意旨㈡⒉所載意旨,亦不能為被告確實犯侵占預約單正本之不利認定。 ⒊至被告迭自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一再堅決否認持有預約單正本,於本院並供述在郭惠瑜、夏敏緯來臺拍攝前,郭惠瑜、夏敏緯等人即以電話簡訊與伊聯絡來臺拍攝事宜,再參諸告訴人廖奇人於本院之供述內容,在無預約單正本之情況下,仍可完成後續拍攝事宜,僅要求顧客要攜帶預約單前來供核對即可,甚至在無預約單之情況下,亦只需依照一般行情收費,而非拒卻一切拍攝事宜,則被告供稱:伊事先透過電話簡訊與顧客聯絡拍攝、訂房等事宜,似非全然無據。至告訴人廖奇人於本院另指稱:顧客來時要挑選衣服,改衣服,要跟攝影師、造型師溝通,大約要2、3天溝通時間(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被告供稱:伊只是跟麗莎貝拉公司負責人租借衣服並請其完成後續製程而已,其餘攝影師都是伊請外聘的PART TIME人員完成,是找伊學生來做(見本 院卷第46至47頁),告訴人廖奇人亦證述:「(依據業界觀念,有無可能如被告剛剛所述,客戶一抵達機場,隔天就可以準備全部的拍攝事宜並且訂好飯店,攝影人員等等準備齊全?)不可能。...(如果是找PART TIME攝影師或工作人員,有無可能?)這是有可能的。」(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則檢察官上訴意旨㈡⒊前半段所指摘之事項,乃在國內可能普遍存在,惟究與在國外招攬來臺拍攝事宜之客戶與業者間,所可能存在之現象(即在未見聞預約單正本之情況下,仍然會進行後續服務事宜)仍有差異,故亦不能以國內所普遍存在之常情,認為被告必定持有預約單正本方得做後續聯繫、服務事宜。至證人曹振祥於偵訊時係證稱:「(在吳翠容任職於你們婚紗館擔任顧問期間,她有幫你們婚紗館招攬來客人嗎?)完全沒有。(提示他公司訂單,問:為何他公司的訂單是在你們公司完成的?)這是她沒來公司前,她之前公司的單子,我們只收代工費用4萬多。」(見101偵緝 1741卷第52頁反面),僅就何以替非其公司所招攬之客戶,說明替被告代工之理由,雖檢察官訊問時並提示「他公司訂單」(推論應係本案客戶郭惠瑜或夏敏緯之訂單),然證人曹振祥證述「這是被告沒來公司前,她之前公司的單子」之語,其上開證述究係指被告在尚未到達麗莎貝拉公司之前所承接之單子(指案件),抑或有明確看到被告委其代工時亦同時提示該等預約單正本,由其上開偵訊供述,尚且無從證明,亦未見偵訊檢察官進一步確認此節,則檢察官上訴意旨㈡⒊後半段所指摘之事項,認「證人曹振祥於偵查庭中,經檢察官當場提示系爭預約單供觀覽後,證人曹振祥隨即證稱被告吳翠容【就是拿著這些海外客戶之預約單】來麗莎貝拉公司要求完成後續之拍攝」等語,顯係忽略證人曹振祥該次前後之完整詢答內容,而有斷章取義之疑慮,自無法以曹振祥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做為被告確實有提示預約單正本與曹振祥閱覽,進而推斷被告早在商請麗莎貝拉公司完成後續拍攝事宜時,手中即已持有預約單正本之事實。 ⒋至告訴人提出Yahoo奇摩電子信箱列印資料10紙,亦不能作 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不利認定,已如前述五、㈥,於此不再贅述,檢察官以前開㈡⒋指摘原判決之不當,亦屬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要無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