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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蔡王金全簡婉倫高思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14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美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刑太重,請求輕判,且因被告家中尚有5 個月大之嬰兒,無人照顧,孩子父親亦在監服刑,懇請庭上判輕一點,讓被告能早一點回去好好照顧小孩,絕不再碰觸毒品云云。

三、經查:

(一)首依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林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背面至3 頁正面;原審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54頁正面),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第14頁至16頁),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惟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請求輕判云云。然原審判決量刑理由已敘明被告前①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其⑦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前揭⑦、⑧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揭⑥、⑨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0 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01 年8 月17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1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則被告所犯上開①至⑤所示數罪之應執行刑與⑦、⑧所示數罪之應執行刑,既係接續執行,非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各別計算其執行完畢日期。故雖被告嗣獲准假釋,並於100 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後之假釋期滿日為101 年8 月17日),然此時被告所犯上開①至⑤所示數罪之應執行刑2 年7 月,已於99年12月27日執行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雖經撤銷其假釋,惟其上開①至⑤所示數罪之應執行刑2年7 月,已於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之效力不生影響。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尤其被告自87年間起至102 年間,屢犯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並說明未扣案之玻璃球,雖係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審理期日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經丟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正面),該玻璃球既已扔棄滅失,而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均敘明理由,以及施用毒品犯行與一般刑事犯本質之差異,均已衡酌並敘明於量刑理由中,則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當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縱被告所述伊尚有未滿足歲嬰孩需照顧之家況屬實,然此與本案量刑所應考量之事由無涉,而被告若有需要,尚可逕向社會局或透過執行

為上訴理由,自屬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向社會局依法提出申請協助安置,是被告猶執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0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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