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慶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21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95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九(即威而濂機械有限公司)暨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六至二十)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高慶嘉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九)與上訴駁回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二、四、六至八、十至二十)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星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臣公司)原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下稱一廠),另有承租臺中市○區○○0巷00○0號廠房(下稱二廠)、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廠房(下稱三廠),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塑膠射出業務,負責人為李守正(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101年度易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李守正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星臣公司於99年8、9月間,因經營不善,財務狀況不佳,而向高慶嘉(綽號「阿嘉」)借貸高額款項,但事後無力清償,李守正遂與高慶嘉共謀以空殼公司詐欺之手段,向廠商詐購機器及原料再轉賣獲利,以供清償積欠高慶嘉之債務。高慶嘉因而於99年11月間,參與星臣公司之經營,並由李守正提供星臣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及太平市農會(現改稱太平區農會)光隆分部申請開立之支票帳戶、請領之空白支票提供作為從事空殼公司詐欺使用。謀定後,李守正即於99年11月間僱用簡明芳(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101年度易字第25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擔任採購業務,負責對外向廠商訂購貨物,而高慶嘉因本身對於塑膠射出業務不熟,乃於100年1月初,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進駐星臣公司參與經營,高慶嘉並於100年2月下旬僱用洪瑞瞬(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101年度易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擔任星臣公司之採購業務;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則先後於99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某日及100年1月間某日,分別僱用劉家志及曾三(劉家志及曾三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101年度易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擔任星臣公司之採購業務,負責對外向廠商訂購貨物。高慶嘉、李守正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與劉家志、曾三、洪瑞瞬、簡明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順發」、「林玉文」、「陳文哲」、「林瑞語」等成年男子均明知星臣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狀況不佳且無付款之意思,竟分別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高慶嘉、李守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在後操控,復指示業務員劉家志、曾三、簡明芳、洪瑞瞬等人,對外以星臣公司員工「黃明富」、「江富峰」、「李永財」、「林傳旺」之名義,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外以星臣公司員工「王順發」、「陳文哲」、「林瑞語」、「林玉文」之名義,並以星臣公司擴建二、三廠為由,對外向各家廠商訂購機器、原料等物品,再分別指示劉家志等業務員以先行支付少量訂金或交付李守正自行簽發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方嘉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簽發之星臣公司支票用以支付貸款之方式,藉以取信各家廠商,使各家廠商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如期出貨。嗣各家廠商依約將訂購之機器、原料等物品送到其等指定之廠房後,隨即轉賣予第三人獲取現金。星臣公司所開出之支票則於100年3、4 月間屆期均退票而不獲兌現,渠等即以此空殼公司詐財方式共同謀取不法利益,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836萬6241元。嗣於100年3月4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因另案通緝之劉家志後,在其身上查扣星臣公司訂購單等物,經循線聯絡各該廠商後,發覺劉家志對外自稱「黃明富」之名義,向廠商訂購貨物,因而循線獲悉上情。各該詐欺犯行及參與共犯,詳如下述: ㈠高慶嘉、李守正、劉家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1月間某日,由劉家志以星臣公司員工「黃明富」之名義,撥打電話給恆智重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智公司)之職員邱源盛訂購「2.5 噸四輪座式電動堆高機(機型:ABF-25/3000型)」。恆智公司因未曾與星臣公司交易過,乃派職員邱源盛前去星臣公司查看,邱源盛因見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及其他不知名之員工在工廠內,誤以為星臣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而陷於錯誤,乃於100年1月28日,向星臣公司報價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並同意價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支付現金10萬元,其餘三期則由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以星臣公司之支票支付,雙方議定後,邱源盛即於100 年2月9日,將買賣合約書、報價單一式二份寄給星臣公司用印,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即自行以星臣公司之大、小章在前開文件上用印後回傳給邱源盛,惟因邱源盛以契約書必須要正本為由,要求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需補正契約書正本後始願出貨。嗣因劉家志於100 年3月4日,因詐欺通緝犯之身分為警查獲並發監執行,以致無法回覆邱源盛,恆智公司因未出貨以致本件詐欺未遂。 ㈡高慶嘉、李守正、劉家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1月19月,由劉家志以星臣公司員工「黃明富」之名義,向泰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湖公司)負責人陳志成訂購「PP黑耐衝粒」原料2000公斤,並依約支付現金貨款6 萬5000元以取信於陳志成,使陳志成誤以為星臣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在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於100年2月19日,再次訂購「PP黑耐衝粒」原料7500公斤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將該7500公斤之原料送至星臣公司一廠由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收受,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並當場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 100年3月30日、票據號碼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0萬4750元之支票乙紙以支付貨款,惟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陳志成始知受騙。泰湖公司共遭詐騙價值20萬4750元之「PP黑耐衝粒」原料7500公斤。 ㈢高慶嘉、李守正、劉家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1月15月,由劉家志以星臣公司股東「黃明富」之名義,向佳新實業廠負責人蘇雲清訂購「塑膠鋼模」共八組,約定總價格為74萬元,送貨地點為星臣公司一廠。嗣佳新實業廠製作上開模具完成後,由蘇雲清之配偶黃素貞載送模具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交貨時,現場有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及李守正在場,黃素貞欲交貨並收貨款時,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要求開立45天後到期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並要求先試模具,黃素貞因見星臣公司似乎沒有在經營,且係第一次交易,心覺不妥,故僅交付模具樣品予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及李守正,而未交付模具以致本件詐欺未遂。㈣高慶嘉、李守正、劉家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12月27月,由劉家志以星臣公司員工「黃明富」之名義,向恒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志公司)專員張顥瀚詢問粉碎機、混合機之價格,並由張顥瀚於99年12月30日持報價單前往星臣公司一廠與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洽談,談妥後,雙方即於當日簽定買賣合約書,約定星臣公司向恒志公司購買「A-75 超性能粉碎機」、「V-100快速直立型螺旋葉片混合機」、「TJ-515旋風器含儲料桶」,送貨地點為星臣公司二廠,約定總價金為65萬9950元,並由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在產品報價單上,蓋用星臣公司之大、小章,及自行在該報價單上簽署「黃明富」以簽收,再支付現金6萬6千元給恒志公司,餘款則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 年4月30日、票據號碼FN0000000號、票面金額62萬3648元之支票予張顥瀚用以支付前開貨款。張顥瀚見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已支付部分現金並交付前開支票,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即依約於100年2月18日,將前開機器送到星臣公司二廠交貨而遭詐欺既遂(嗣劉家志於100 年3月4日為警查獲,經警在其身上扣得恒志公司之報價單,遂通知張顥瀚到警局製作筆錄,張顥瀚於100年3 月7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後,驚覺有異,即於翌日即100 年3月8日前往星臣公司二廠查看,發現李守正在現場,且上開機器尚未遭變賣,遂要求拖回機器並退回支票及訂金)。 ㈤高慶嘉、李守正、劉家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1月5日,由劉家志以星臣公司股東「黃明富」之名義,向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鑫公司)專員謝瑞暘詢價,並由謝瑞暘於100年1月11日,持報價單前往星臣公司一廠與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洽談,談妥後,雙方即於100年1月13日簽定買賣合約書,約定星臣公司向富強鑫公司購買塑膠射出成型機2台,送貨時間為100年3 月10日至12日間,送貨地點為星臣公司二廠,約定總價金為405 萬元,並由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在機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蓋用星臣公司之大、小章,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為取信富強鑫公司,即先支付40萬5000元之現金予謝瑞暘,餘款則約定交貨後再行支付,使謝瑞暘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故於訂約後即依約定製完成前開塑膠射出成型機,並等待於100年3月10至12日間交貨。嗣劉家志於100 年3月4日為警查獲,經警在其身上扣得富強鑫公司與星臣公司簽訂之機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乃通知謝瑞暘到案製作筆錄,至此謝瑞暘始知受騙而遭詐欺未遂。 ㈥高慶嘉、李守正、曾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1月22月,由曾三以星臣公司員工「江富峰」之名義,打電話到金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例公司)向職員廖健行詢問潤滑油事項,並於金例公司之訂購單上簽署「江富峰」之姓名後,以該訂購單向金例公司訂購中國石油「CPCR68特級循環機油」。廖健行接獲訂購單後,自行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查看,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售前開油品並約定價金為13萬4400元,廖健行隨後並依約於100年1月28日,將12桶油品送到星臣公司二廠交予自稱「江富峰」之曾三。自稱「江富峰」之曾三又自行在金例公司之銷貨單上簽署「江富峰」之署名,表示已收到該貨品之意,再交由金例公司收回,並同時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年3月20日、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3萬44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廖健行始知受騙。金例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13萬4400元之循環機油。 ㈦高慶嘉、李守正、曾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1月27日,由曾三以星臣公司員工「江富峰」之名義,打電話到達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建公司)向業務經理蔡東明詢問有關空壓機事項,並於同日下午時分傳真訂購單,向達建公司訂購「上強牌空壓機」及「 360公升儲氣桶」,蔡東明接獲訂購單後,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查看,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前開空壓機、儲氣桶並約定價金為8萬8935元。蔡東明隨後依約於100年2 月16日,將前開機器送至星臣公司二廠交予自稱「江富峰」之曾三收受,自稱「江富峰」之曾三則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 年3月25日、票據號碼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8萬8935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嗣蔡東明於100 年3月18日接獲同業通知星臣公司之支票已跳票,即於同日下午時分派員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而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達建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8萬8935元之前開空壓機及儲氣桶。 ㈧高慶嘉、李守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玉文」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1月3日,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星臣公司股東「王順發」之名義,打電話到邰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邰展公司)向業務經理劉志煬詢問有關電腦裁板機等事項,劉志煬即於同日前往星臣公司一廠與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洽談,劉志煬前往現場後,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同意先預付10萬元之訂金,使劉志煬誤以為星臣公司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與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簽定買賣合約書,同意出售「TBS-10SH電腦裁板機」、「5PHP1P雙桶集塵機」予星臣公司,約定總價款為105 萬元。嗣劉志煬依約於100年2月19日,將前開貨物送至星臣三廠交予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簽收,並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玉文」之成年男子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分別為100年3月30日、100年5月30日、100年7月3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2500元、35萬元、35萬元之支票共三紙用以支付貨款。嗣劉志煬於100年3月17日接獲同行通知星臣公司已將機器搬走,即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及三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而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邰展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100 萬2500元之機器(事後,邰展公司前開機器經警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之某間倉庫查獲而通知邰展公司領回)。 ㈨高慶嘉、李守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1月17日,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星臣公司股東「王順發」之名義,打電話到威而濂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威而濂公司),向業務經理陳素貞詢問有關自動封邊機等事項,陳素貞即於100年1月18日,前往星臣公司一廠與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洽談,陳素貞前往現場後,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同意先預付20萬元之訂金,使陳素貞誤以為星臣公司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與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簽定買賣合約書,同意出售自動封邊機予星臣公司,約定總價款為201萬6千元;陳素貞隨即依約於100年2月23日,將上開貨物送至星臣三廠交予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簽收,並由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分別為100年3月30日、100年4月30日、100年5月3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 FA0000000、FA0000000、FA3643221號、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65萬8000元、65萬8000元之支票共3 紙用以支付貨款。嗣陳素貞於100年3月17日,接獲同業通知星臣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而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威而濂公司共遭詐騙價值181 萬6000元之機器(嗣經警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尋獲上開自動封邊機,並於100年8月2日通知陳素貞領回)。 ㈩高慶嘉、李守正、曾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1月31月,由曾三以星臣公司員工「江富峰」之名義,打電話給竣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幃公司)會計蕭淑華購買「型號SJW-310-P空壓機」、「型號10G乾燥機」、「型號360L 儲氣桶」各2臺,蕭淑華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竣幃公司負責人何榮斌即依約於100月2日16日將前開機器送至星臣公司三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男子收受,自稱「江富峰」之曾三並當場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年3月30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0萬5800元之支票予何榮斌。嗣蕭淑華、何榮斌於100年3月16日經由同業知悉星臣公司之支票已跳票,遂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及三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而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竣幃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20萬5800元之空壓機等機器。 高慶嘉、李守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富峰」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月3月2日,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星臣公司員工「江富峰」之名義,打電話到僑隆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隆興公司),向負責人楊明滄詢問低甲醛木心板之事項,並於同日傳真訂購單,向僑隆興公司訂購「低甲醛木心板」1千片,約定價金61萬9千元,楊明滄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於100 年3月7日,將前開木心板送至星臣公司三廠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年3月21日、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61萬95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嗣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楊明滄前往星臣公司三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僑隆興公司共遭詐騙價值61萬9500元之木心板。 高慶嘉、李守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哲」、「林瑞語」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 100年1 月19日,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星臣公司股東「王順發」之名義,打電話到協眾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協眾公司),向業務人員吳文讚訂購「頂底板鑽孔機」、「側底鑽孔機」、「鉸鏈鑽孔機」,復於100年2月23日,訂購「傾蕊剪」、「送材機」、「4×8尺(3 噸)油壓升降臺」 、「手動封邊機厚3M/M」、「5HP雙桶吸塵機率(5孔)」,總價款為169 萬4175元,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先行支付現金13萬5000元,使吳文讚誤以為星臣公司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前開機器,並依約於100年3 月5日將前開機器送至星臣公司三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星臣公司員工「陳文哲」、「林瑞語」之成年男子簽收,並由自稱「陳文哲」之成年男子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分別為100 年3月30日、100年4月20日、100年5月1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3643226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7萬8775元、80萬元、61萬5400元之支票共3 紙以支付貨款。嗣吳文讚之股東詹朝欽於100年3月17日,接獲同業即太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雅公司)之職員林瑞麟之通知,稱協眾公司之機械已遭搬走,吳文讚乃前往星臣公司三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而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協眾公司共遭詐騙價值169萬4175元之機器(嗣後,協眾公司股東詹朝欽於100年4 月19日,前往太雅公司看機器時,無意中發現協眾公司出售予星臣公司之鑽孔機在太雅公司,經傳訊林瑞麟到庭說明,始查出係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於100年4月12日,將該等機器以6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黃明宏,黃明宏再於100年4月16日,出售予太雅公司)。 高慶嘉、李守正、劉家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1月24日,由劉家志以星臣公司股東「黃明富」之名義,向鑫磊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鑫磊公司)董事古薰榭購買「BOBCAT-S130 鏟裝機」,古薰樹即於同日前往星臣公司一廠與劉家志即「黃明富」簽定銷售合約書,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當場交付10萬元支票予古薰榭以充當訂金,而當時李守正亦在現場,古薰榭因見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已支付10萬元訂金,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於100年1月27日將前開機器送至星臣公司二廠交予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及李守正收受,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因而自行在鑫磊公司所交付之客戶服務記錄單上簽收後,交由鑫磊公司收回,並同時交付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分別為100年3月30日、100年5月30日、100年7月3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等號、票面金額均為24萬4917元之支票3紙予古薰榭用以充當尾款。嗣劉家志於100年3月4日為警查獲,經警在其身上扣得力鼎興業有限公司(與鑫磊公司係同公司)之報價單,因而通知古薰榭到警局製作筆錄,古薰榭於100 年3月8日前往警局後,經警帶同李守正前往星臣公司二廠查看結果,發現鑫磊公司所有之前開鏟裝機仍在現場,古薰榭當場要求取回該部鏟裝機,惟李守正表示要留下該部機器,並在銷售合約書、客戶服務紀錄單上簽名以示負責,並同意讓古薰榭在該鏟裝機上裝設GPS 衛星追蹤器,使古薰榭不疑有他又陷於錯誤,同意不取回該部鏟裝機;惟古薰謝於3日後,欲前往裝設GPS衛星追蹤器時,李守正又以沒有鑰匙為由而拒不讓古薰榭裝設,俟古薰榭於100年3月22日再度前往查看時,發現該部鏟裝機已遭搬走,事後古薰榭於100年3月24日接獲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堉銓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銓公司)職員之電話,要求鑫磊公司將統一發票抬頭由星臣公司改為堉銓公司,古薰榭始知機器已遭轉賣至堉銓公司,而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鑫磊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73萬4751元之鏟裝機。 高慶嘉、李守正、曾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2月10月,由曾三以星臣公司員工「江富峰」之名義,前往立群堆高機行,向負責人盧武璋詢問租賃堆高機事宜,盧武璋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即依約於100年2月14日將堆高機送至星臣公司二廠交予自稱「江富峰」之曾三,自稱「江富峰」之曾三並持星臣公司之大、小章在堆高機租賃契約書上用印,並交付2個月之租金共2萬8000元予盧武璋。而自稱「江富峰」之曾三則於100年2月16日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年4月15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予盧武璋以充當押金。嗣盧武璋於100 年3月8日,經警通知前往星臣公司二廠查看,發現李守正及堆高機在現場,盧武璋因感覺星臣公司財務有問題,遂要求與李守正解除租賃契約並取回堆高機,惟李守正表示星臣公司之財務沒有問題,欲再繼續承租該部堆高機,並表示願意在租賃契約書簽名以示負責,使盧武璋同意繼續出租該部堆高機;惟盧武璋於100年3月22日,再前往星臣公司二廠查看時,發現堆高機已不見,星臣公司已人去樓空,而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盧武璋始知受騙,其遭詐騙價值為30萬元之堆高機。 高慶嘉、李守正、洪瑞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2月23日,由洪瑞瞬以星臣公司員工「林傳旺」之名義,打電話到凱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淯公司)詢問潤滑油訂購事宜,並於同日傳真訂購單,向凱淯公司訂購「KY循環機油」10桶、「HT-1000機油精」3箱,凱淯公司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由職員王聖嘉及司機莊志鵬依約於100 年3月1日,將上開機油送至星臣公司一廠交由李守正簽收,李守正在出貨單上蓋用星臣公司之簽收章後,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年4月10日、票據號碼FN4135566號、票面金額為12 萬537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嗣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王聖嘉前往星臣公司一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凱淯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12萬5370元之機油。 高慶嘉、李守正、洪瑞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2月23日,由洪瑞瞬以星臣公司員工「林傳旺」之名義,打電話到長興電動吊車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向負責人王清長詢「固定式起重機」購買事宜,並於同日傳真訂購單,向林清長訂購「固定式起重機」3噸及5噸,王清長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於100 年3月5日將上開起重機送至星臣公司一廠交由洪瑞瞬即「林傳旺」簽收,洪瑞瞬即「林傳旺」即交付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年3月30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2萬6800元之支票充當貨款。嗣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王清長前往星臣公司一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長興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22萬6800元之起重機2臺。 高慶嘉、李守正、曾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1月24月,由曾三以星臣公司之員工「江富峰」之名義,撥打電話到正五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五傑公司),向職員劉月梅詢問有關「固定式起重機」購買事宜並於100年1月25日傳真訂購單到正五傑公司,欲向正五傑公司訂購「固定式起重機」3噸及5噸,正五傑公司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即於同日回傳訂購確認單予自稱「江富峰」之曾三確認買賣事宜,自稱「江富峰」之曾三因而在訂購確認單上簽署「江富峰」之署名,並回傳給正五傑公司,表示訂購及簽約之意,正五傑公司隨後依約於100年1月27日,由司機李建榮將前開起重機送至星臣公司一廠,而星臣公司一廠之員工又要求李建榮將起重機改送至星臣公司二廠,交予自稱「江富峰」之曾三收受,自稱「江富峰」之曾三即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年3月20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8萬6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劉月梅遂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正五傑公司共遭詐騙價值18萬6000元之起重機。 高慶嘉、李守正、簡明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12月20日,由簡明芳以星臣公司股東「李永財」名義,打電話給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盛公司)之職員吳育家詢問「空壓機」購買事宜,並於翌日傳真訂購單,向吳育家訂購「20HP微油螺旋式空壓機(復盛牌、型號SA15A)」、「660 公升儲氣桶」、「FR020AP冷凍式乾燥機」,吳育家於同年12月20日,前往星臣公司一廠與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簽訂買賣合約書,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當場交付訂金4萬4千元,並持星臣公司之大、小章在買賣合約書中用印,當時李守正亦在現場,吳育家見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已給付部分訂金,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於100 年1月5日將前開空壓機等貨品送至星臣公司一廠交由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簽收,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於翌日即100 年1月6日交付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年4月15日、票據號碼為 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4萬4750元之支票予吳育家用以支付尾款。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復接續於100年1月10日,再向吳育家訂購「30HP微油螺旋式空壓機(復盛牌、型號 SA22A)」、「660公升儲氣桶」、「FR030AP冷凍式乾燥機」,吳育家又不疑有他,依約於100年1月24日,將上開空壓機等貨品送到星臣公司二廠交由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簽收,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當場交付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分別為100年3月31日、100年4月26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0號、FA3643188號、票面金額為5萬400元、28萬5600元之支票共2紙予吳育家用以支付尾款。嗣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吳育家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復盛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58 萬750元之空壓機等機器。 高慶嘉、李守正、簡明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12月間,由簡明芳以星臣公司股東「李永財」之名義,向啟祐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祐公司)負責人王塗龍訂購五金貨物,王��龍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 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於100年1月19日及100年1月20日將五金百貨送至星臣公司一廠,惟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告以星臣公司一廠空間不敷使用而擴置二廠,要求王塗龍將貨物送至星臣公司二廠,王��龍不疑有他,遂依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之指示 ,將貨物送至星臣公司二廠,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因而在啟祐公司之出貨單上簽署「李永財」之姓名以為簽收後,將該出貨單交由啟祐公司收回,並當場交付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年3月31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1萬106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前開支票經屆期不獲付款,王塗龍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啟祐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31萬1060元之五金貨物。 高慶嘉、李守正、曾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李守正先於100年1月間某日,與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隆興公司)之業務員宋明岳聯繫,佯稱欲購買油品,並要求太隆興公司將油品運至二廠及與派駐二廠之自稱「江富峰」之曾三聯繫交易事宜,致使太隆興公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委由司機劉宸誌於100年1月29日,將國光牌特級循環機油(R68-200L)6 桶、國光牌超重車用機油(CF40-200L)6 桶運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星臣公司二廠交予自稱「江富峰」之曾三收取,自稱「江富峰」之曾三則交付以星臣公司及李守正為發票人、支票號碼FA3643195號、發票日為100 年3月30日、面額13萬5450元、付款人為太平市農會之支票予太隆興公司之司機劉宸誌,用以支付貨款。嗣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宋明岳即前往星臣公司二廠查看,發覺人去樓空,至此方知受騙。太隆興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13萬5450元之機油。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9 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9 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慶嘉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第 13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㈡ 第117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劉家志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6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下稱他卷㈠》第115頁反面至119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至124頁、137頁反面至1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卷《下稱偵卷 ㈠》第120頁及反面、127頁反面至128頁反面、182至183 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㈠《下稱原審卷㈠》第224頁反面至225頁反面,原審 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㈡《下稱原審卷㈡》第46頁反面、49至50、59頁反面至63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守正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警卷㈠ 第45頁至第102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6至34頁反面,他卷㈠ 第71至72頁、117至123頁反面,偵卷㈠第121至127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48 號卷《下稱偵卷㈢》第11至16頁反面、40頁反面至4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14號卷㈢《下稱偵卷㈦》第50 至5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24號卷《下稱偵卷㈩》第10至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103號卷《下稱偵卷》第72至76頁,原審卷㈠第225頁反面、231頁,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24 號卷《下稱原審卷㈣》第53頁及反面);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瑞瞬於警詢、偵訊中(他卷㈠第115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下稱他卷㈡》第94至99、101頁,偵卷㈠第64至72、75至76頁、123頁反面至128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曾三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㈡第19至32頁,他卷㈠第118至124、137至138頁,偵卷㈠第122至128、182至183,偵卷㈢第51至5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共犯簡明芳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他卷㈠第137至138頁,偵卷㈠第173頁反面至174頁、182頁及反面,原審卷㈡ 第25至26頁反面、59頁反面至62頁);證人即星臣公司會計方嘉羚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㈠第130至133頁,偵卷㈠第172至173頁反面);證人吳裕發於警詢及偵訊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14號卷㈠《下稱偵卷 ㈤》第22至24、25至35頁反面,偵卷㈦ 第80至81、123至1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24號卷㈠《下稱偵卷㈨》第6至10頁反面、20至28,偵卷㈩ 第179及18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退字第541號卷《下稱核退卷㈠》第5至11頁);證人田鸛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㈤第72至76、90至92,偵卷㈦第131至132頁,偵卷㈨第100至104、118至120頁);證人黃郁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㈤第234至236頁反面,偵卷㈦第120至122頁,偵卷㈨第43至45頁反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卷㈠ 第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卷㈠第20至23、112至115頁,他卷㈠第89至92頁,偵卷㈠第95至96頁)、經濟部98 年10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警卷㈠第103至104頁,他卷㈠第93至94頁)、太平市農會100年4月14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卷㈠第105至109頁)、劉家志指認洪瑞瞬、簡明芳、曾三、柯仁偉、李守正、方嘉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39至44頁)、李守正指認方嘉羚、劉家志、簡明芳、洪瑞瞬、曾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125至129頁)、方嘉羚指認劉家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 第134頁)、洪瑞瞬指認曾三、劉家志、李守正、方嘉羚、簡明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18頁)、曾三指認劉家志、李守正、洪瑞瞬、方嘉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33至36頁)、星辰公司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卷㈡第52頁)、星臣公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威寶資料查詢(他卷㈠第50頁)、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星臣公司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卷㈠第54至60頁)、不動產委託租賃契約書(他卷㈠第61至62頁)、星臣公司於太平市農會支票帳戶之存款往來簿(他卷㈠第96頁)、芯群(原審誤載為蕊群)公司、聯永興業公司、星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他卷㈡第11至13頁)、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他卷㈡第22頁)、芯群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存款印鑑卡(他卷㈡第41至43頁反面)、芯群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他卷㈡第44頁反面至45頁)、太平區農會100年5月6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卷㈡ 第59頁)、星臣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他卷㈡第60頁)、星臣公司之太平市農會開戶資料查詢單(他卷㈡第62頁)、星臣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存款往來明細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他卷㈡第63至66頁)、星臣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活期存款往來明細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他卷㈡第68頁)、星臣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存領退票查詢(他卷㈡第69至70頁)、聯永興業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㈡第123至124頁)、臺勵福公司統一發票(他卷㈡ 第125頁)、聯永興業公司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他卷㈡ 第125頁)、聯永興業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他卷㈡ 第126頁)、聯永興業公司之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他卷㈡第127至133頁)、蕊群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卷㈡ 第160頁及反面)、芯群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他卷㈡ 第16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財富管理100年7月27日北富銀正義字第0000000000 號函(他卷㈡第16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他卷㈡ 第163頁)、經濟部100年4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星臣公司登記資料(他卷㈡ 第34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2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聯永興業公司登記資料(他卷㈡第25頁)、臺北市政府100年4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芯群公司登記資料(他卷㈡第2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網站資料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349號卷《下稱他卷㈢》第7至8頁)、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1年9月20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號函(原審卷㈠第288頁)、星臣公司之彰化銀行企業戶顧客印鑑卡(原審卷㈠ 第289頁)、星臣公司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㈠第290至292頁)、吳裕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㈤第48至57頁)、田鸛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㈤第84至88頁)、黃郁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㈤第249至253、256至2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㈦ 第209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他卷㈡第48頁)、署名黃明富、林傳旺、李永財、王順發、江富峰、黃明富、蔡金樹之名片(警卷㈠第116、138、154、182、189、204、216、237、263、297、317頁,他卷㈡第2頁)、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100年3月26日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警卷㈠第242至243頁)。 二、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復有分別有下列證據可憑: ㈠恆智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恆智公司職員邱源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35至137頁,他卷㈠第116至117頁,偵卷㈠第120頁及反面、130頁)、恆智公司報價單(警卷㈠ 第35、140頁)、星臣公司與恆智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警卷㈠第36、139頁)。 ㈡泰湖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泰湖公司負責人陳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41至143頁、146至148頁)、星臣公司向泰湖公司定貨之訂購單(警卷㈠ 第145頁)、星臣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警卷 ㈠第149至150頁)。 ㈢佳新公司部分:證人即佳新公司負責人之妻黃素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㈠ 第151至153頁,偵卷㈠第120反面至121頁)、黃素貞交付星臣公司之估價單(警卷㈠第155頁)。 ㈣恆志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恆志公司股東張顥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㈠ 第156至159頁,他卷㈠第117頁及反面,偵卷㈠第121頁及反面,偵卷㈦ 第57至58頁,偵卷㈩第17至18頁,偵卷第194至196頁)、張顥瀚指認劉家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 第160頁)、星臣公司開立之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警卷㈠第162頁)、恆志公司產品報價單(警卷㈠第163至164頁反面)、恆志公司出貨單(警卷㈠ 第165頁)、恆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警卷㈠第165頁)。 ㈤富強鑫公司部分:證人即富強鑫公司專員謝瑞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67至170頁,他卷㈠第117反面至118頁,偵卷㈠第121頁反面、133頁)、富強鑫公司機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警卷㈠第37、110、172頁)、富強鑫公司報價單(警卷㈠ 第171頁)、謝瑞暘指認劉家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173頁)。 ㈥金例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金例公司職員廖健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㈠ 第174至178頁,他卷㈠第118頁,偵卷㈠第122、134頁)、廖健行指認曾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 第179頁)、星臣公司向金例公司定貨之訂購單(警卷㈠第181頁)、金例公司銷貨單(警卷㈠第182頁)、金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警卷㈠ 第182頁)、星臣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 FA0000000)(警卷㈠第182頁反面)。 ㈦達建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達建公司業務經理蔡東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㈠ 第183至188頁,他卷㈠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偵卷㈠ 第122頁反面至123頁)、星臣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 FA0000000)(警卷㈠第190頁)、達建公司出貨單(警卷㈠第191頁)、星臣公司向達建公司定貨之訂購單(警卷㈠ 第192頁)、蔡東明指認曾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193頁)。 ㈧邰展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邰展公司業務經理劉志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94至198頁、206至208頁,他卷㈠第64、66、101至103、119頁及反面,偵卷㈠第123頁及反面,偵卷㈦第61至62頁,偵卷㈩第21至22頁,偵卷第200至202頁)、劉志煬指認洪瑞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199頁)、邰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警卷㈠第200頁,他卷㈠ 第14頁)、邰展公司與星臣公司於100年1月3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警卷㈠ 第201頁,他卷㈠第13頁)、邰展公司出貨單(警卷㈠ 第202頁)、邰展公司客戶滿意度調查表(警卷㈠ 第203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FA3643215)(偵卷㈠第82至83頁,偵卷第206、208頁)。 ㈨威而濂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威而濂公司業務經理陳素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09至213頁,他卷㈠第63至64頁、第66至67頁,偵卷㈦第205至206頁)、威而濂公司合約書(警卷㈠第214頁,他卷㈠第8頁)、威而濂公司送貨單(他卷㈠ 第9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警卷㈠第215頁,他卷㈠第10頁,偵卷㈠第86頁至87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偵卷 ㈠第87頁)、威而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太平市農會100年4月14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卷㈠第21至47頁)、威而濂公司合約書(偵卷㈦ 第213頁)、威而濂公司統一發票(偵卷㈦第214頁)、威而濂公司送貨單(偵卷㈦第2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㈦第206頁反面)。 ㈩竣幃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竣幃公司會計蕭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17至221頁)、蕭淑華指認洪瑞瞬、曾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222至223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3643207)(警卷㈠第224頁)、竣幃公司銷貨單(警卷㈠ 第225頁)、竣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警卷㈠ 第226頁)、星臣公司向竣幃公司定貨之訂購單(警卷㈠第227頁)。 僑隆興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僑隆公司代表楊明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㈠ 第228至235頁、他卷㈠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反面,偵卷㈠ 第123頁反面至128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3643235)(警卷㈠第238頁)、僑隆興公司開立之銷貨單、統一發票、訂購單(警卷㈠第239至240、268頁)。 協眾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協眾公司業務人員吳文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㈠ 第245至253頁,他卷㈠第120頁及反面,偵卷㈠ 第124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協眾公司股東詹朝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87至289頁,他卷㈠ 第67至68、98至100頁)、證人即太雅公司職員林瑞麟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卷㈠第68至69頁)、證人黃明宏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卷㈠第69頁)、吳文讚指認洪瑞瞬、曾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 第254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警卷㈠ 第255頁及反面)、協眾公司100年3月1日、3月8日出貨單(警卷㈠第262、267頁)、協眾公司訂購合約書(警卷㈠第260、264至265頁)、協眾公司100年3月1日、3月2日統一發票影本(警卷㈠第256至25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入(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警卷㈠第258頁)、華薪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警卷㈠第261、266 頁)、太雅公司與黃明宏簽立之買賣合約書、購買機械明細表、訂購合約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他卷㈠第76至77頁)、星辰公司與黃明宏簽立之機械買賣合約書(他卷㈠第75頁)。 鑫磊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鑫磊公司董事古薰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㈠ 第271頁至275頁,他卷㈠第120頁反面,偵卷㈠ 第124頁反面)、古薰榭指認劉家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 第276頁)、鑫磊公司銷售合約書(警卷㈠ 第278頁)、力鼎興業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記錄單(警卷㈠ 第279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警卷㈠ 第281、286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警卷㈠ 第281頁)、鑫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警卷㈠第282頁)、鑫磊公司與星臣公司於100年3月24日簽立之委託保管書(警卷㈠ 第284頁)、力鼎興業有限公司(鑫磊)報價單(警卷㈠第28至33、119至123頁)鑫磊公司與星臣公司於100年1 月24日簽立之銷售合約書(警卷㈠第117至118頁)、星臣公司開立之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 (警卷㈠第124、280頁)。 立群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立群堆高機行負責人盧武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㈠ 第290至294頁,他卷㈠第121頁,偵卷㈠ 第125頁)、盧武璋指認曾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 第295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警卷㈠第296頁)、星臣公司與立群堆高機行於100年2月14日簽立之堆高機租賃契約書(警卷㈠第298頁)。 凱淯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凱淯公司職員王聖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99至303頁,他卷㈠ 第121頁及反面,偵卷㈠ 第125頁及反面)、王聖家指認李守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 第304頁)、凱淯公司之出貨單(警卷㈠第306至307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警卷㈠第309頁)、星臣公司向凱淯公司定貨之訂購單(警卷㈠第308頁)。 長興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長興公司負責人王清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㈠ 第310至314頁,他卷㈠第121頁反面至122頁,偵卷㈠ 第125頁反面至126頁)、王清長指認洪瑞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 第315頁)、星臣公司100年3月5日訂購單(向長興公司訂貨)訂購單(警卷 ㈠第316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警卷㈠第317頁)。 正五傑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正五傑公司職員劉月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㈠ 第318至322頁,他卷㈠第122頁及反面,偵卷㈠ 第126頁)、證人即被害人正五傑公司機李建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 ㈠第326至328頁,他卷㈠第122頁及反面,偵卷 ㈠第126頁及反面)、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 FA0000000)(警卷㈠第324頁)、正五傑公司訂購確認單(警卷㈠第32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退票通知回單(警卷 ㈠第324頁)、正五傑公司出貨單(警卷 ㈠第325頁)、李建榮指認洪瑞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329頁)。 復盛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富盛公司職員吳育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㈡第37至43頁,他卷㈠第122頁反面, 偵卷㈠ 第126頁反面)、吳育家指認方嘉羚、簡明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44至45頁)、星臣公司與復盛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警卷㈡第46至48頁)、復盛公司報價單(警卷㈡第49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 FA0000000、FA0000000、FA3643188)(警卷㈡第50至51頁)。 啟祐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啟祐公司代理人王塗龍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卷㈠第136至139頁,偵卷㈠第181至183頁)、啟祐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他卷 ㈢第4頁)、啟祐公司出貨單(他卷㈢ 第5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 FA0000000)(他卷㈢第6頁)。 太隆興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太隆興公司業務員宋明岳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卷 ㈡第54至56、85至86、113至114、117至118、156頁及反面,偵卷㈢第39頁反面至41頁)、證人即被害人太隆興公司司機劉宸誌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卷㈡第155至156頁,偵卷㈢第39頁反面至40頁)、證人即芯群公司負責人林群峰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卷㈡第115至116頁反面)、芯群公司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 UA1201909)(他卷㈡ 第3頁)、太隆興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他卷㈡ 第2、7至8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他卷㈡第9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高慶嘉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㈥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本件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論罪法條,雖記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起訴及併辦事實欄均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顯見論罪法條部分尚屬誤載,應予更正。 三、被告與李守正、劉家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罪事實一㈡、㈣、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與李守正、曾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㈥、㈦、㈩、、、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與李守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玉文」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㈧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被告與李守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㈨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與李守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復峰」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被告與李守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哲」、「林瑞語」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與李守正、洪瑞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被告與李守正、簡明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先後二次向復盛公司訂購空壓機、儲氣桶等貨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部分,向恆智公司、佳新實業廠、富強鑫公司等廠商詐購財物未及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一㈣、㈤、㈧、㈨為同一事實,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至二十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審理結果認為,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李守正所經營之星臣公司因營運不善而大額舉債,公司資力已無法進行正常交易,竟利用此情,與李守正合謀以星臣公司進行空殼公司詐欺之犯行,並僱用劉家志、曾三、簡明芳、洪瑞瞬等人擔任業務,對外向被害人恆智公司等廠商訂購機械設備或原料,先以小額現金支付訂金取信各廠商後,於各廠商交付機械設備或原料後,以星臣公司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再將購置之機械設備及原料轉賣獲取不法利益,合計獲利達836 萬6241元之鉅額,支票屆期跳票,無力清償,造成被害人恆智公司等廠商財產上之損害,並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所為誠屬可議,且犯後無法與受害廠商達成和解,使被害廠商所受損失求償無門,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害人鑫磊公司代理人張金林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因被告參與程度甚深,又無心和解,期能從重量刑,讓被告去關等語(原審卷第138頁反面、180頁),被害人太隆興公司代理人宋明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沒有還款的誠意,乾脆去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騙廠商既遂與否、實際詐騙所得之財物數額,及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至二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說明: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使被告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但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既較有利於被告,考該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查被告高慶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另犯如附表編號二、四、六至二十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就其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⒉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本件被告自99年12月至100年2月間,多次以星臣公司要擴建二、三廠之事由,向被害公司購入大量機器及原料,再以明知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發票日期均為100年3月至7 月間)支付貨款,其犯罪時間非短,詐騙對象亦非單一,對社會之危險性非輕,對詐欺取財罪所要保護之法益侵害性有加乘效果,基此綜合判斷,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⒊扣案之記事本1 本,係屬共犯劉家志所有,然與本案並無證據關連性存在,無從認定係屬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黃明富名片1 張,係共犯劉家志持以向廠商詐騙所用之物,惟業經共犯劉家志提出交付予各該廠商持有,已非共犯劉家志所有之物,亦無從諭知沒收;而扣案之買賣合約書2份、記帳單3張等物(警卷㈠第24、25至27、28頁),並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經核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至二十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及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五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㈢又本件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與本件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異, 原審判決之結論自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㈣(原判決第5頁第8行至第6頁第3行)誤認為「既遂犯」。 ㈡依本案20件詐欺犯罪之⑴犯罪結構;及⑵同案被告李守正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係幫助伊經濟上的問題,借錢給伊週轉;簡明芳於原審供稱係李守正僱用伊,都是李守正指示伊對外以假名去訂購貨品;洪瑞瞬於原審亦稱李守正是老闆,上班期間李守正都在那邊;曾三稱伊知道老闆是李守正,廠商送貨時,李守正都有在工廠裡,也全知情;劉家志稱要使用公司章或李守正私章,都要經過李守正本人同意,每件簽約書都經過他的同意,伊去星辰公司是與李守正接洽,星臣公司之大小事務有時李守正決定,有時陳先生決定,伊向鑫磊公司訂貨,是李守正說要留在公司使用;方嘉羚亦稱公司老闆是李守正,星辰公司的支票有時是李守正開,有時是李守正叫伊開的,支票印章由李守正保管等語;及⑶被害廠商太隆興公司穆繼誠、宋岳明、佳新公司黃素貞、立群公司盧武璋、復盛公司吳家育、凱淯公司王聖嘉等均證稱係與李守正接洽、簽約或交付支票等語,均可認上訴人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等案,乃李守正主謀計畫實施之犯罪,被告僅係幫助犯之角色,原審以共同正犯對上訴人論罪科刑,無直接或間接證據,亦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至懷疑之程度,而有違誤。 ㈢上訴人係從犯幫助犯,原判決不分主、從,亦未審酌上訴人於偵審自白,且有心與被害人和解,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甚至部分科刑超過同案主謀李守正,量刑有欠公允。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並以財物之交付為犯罪之既遂,未及交付為犯罪之未遂(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李守正、劉家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詐騙恒志公司之專員張顥瀚,恒志公司並已依約將「A-75超性能粉碎機」、「V-100 快速直立型螺旋葉片混合機」、「TJ-515旋風器含儲料桶」送到星臣公司二廠交貨而遭詐欺既遂等情,業如上述。是以,恒志公司專員張顥瀚嗣後雖將機器取回,係屬被害人恒志公司是否受有損害之判斷,自不得因此認為被告所為係屬詐欺未遂。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為認罪之表示,並供稱:伊是提供資金協助星臣公司過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18頁)。足見被告不僅與共犯李守正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且亦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分,並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所為顯係共犯之行為甚明。則被告辯稱:伊僅是幫助犯之角色云云,要屬無據。 ㈢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至二十部分之量刑部分暨定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之理由,已分別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審上開所為量刑及定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雖以原審就同案被告李守正所處刑度為比較,指摘原審量刑失當云云。然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是以,被告指摘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八、十至二十部分之量刑及原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顯屬無據。 ㈣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李守正等人,共同以虛設行號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被害公司高達20家,被告等人詐騙之金額高達836 萬6241元,且多數公司之財物均已不知去向,被告等人亦未賠償被害公司之損害,惡性非輕。全盤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則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理由。 ㈤是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至二十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及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五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六至二十)部分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威而濂公司遭被告等人詐騙而同意出售之自動封邊機,嗣經警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 巷0○0號尋獲,並於100年8月2日通知陳素貞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素貞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㈦ 第204頁反面至206頁反面)。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記載,且未於量刑時參酌被害人威而濂公司所受損害之實際情形,自有未合。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九之宣告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李守正等人共同利用經營不善之星臣公司,進行空殼公司詐欺之犯行,向告訴人威而濂公司訂購價值高達201萬6千元之機械設備,並先預付20萬元之訂金,用以取信威而濂公司,再於威而濂公司交付機械設備後,以星臣公司之遠期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致使威而濂公司陷於錯誤,造成公司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誠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威而濂公司亦已將機器設備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六至八、十至二十之不得易科罰金(即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三 │犯罪事實一㈢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犯罪事實一㈣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五 │犯罪事實一㈤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犯罪事實一㈥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七 │犯罪事實一㈦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八 │犯罪事實一㈧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九 │犯罪事實一㈨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十 │犯罪事實一㈩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十一│犯罪事實一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十二│犯罪事實一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十三│犯罪事實一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十四│犯罪事實一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十五│犯罪事實一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十六│犯罪事實一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十七│犯罪事實一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十八│犯罪事實一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十九│犯罪事實一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十│犯罪事實一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