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廖柏基、梁堯銘、巫淑芳
- 被告楊育灃(原名:楊志祥、李志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育灃(原名楊志祥、李志祥)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林堡欽律師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103年 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6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育灃(原名楊志祥、李志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利用網路即時通作為聯絡方式,分別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玉霖,茲以牟利: (一)黃玉霖於民國101年2月 1日17時14分36秒至17時18分58秒許,利用網路即時通以暱稱「我想你」與暱稱「e-fei」之楊育灃聯繫,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及地點後,雙方即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園,由楊育灃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4000元(重量不詳)予黃玉霖,並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黃玉霖於101年2月15日9時33分21秒至9時40分21秒許,利用網路即時通以暱稱「我想你」與暱稱「ku e-fei」之楊育灃聯繫,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及地點後,雙方即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園,由楊育灃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重量不詳)予黃玉霖,並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三)黃玉霖於101年2月21日3時45分39秒至4時00分49秒許,利用網路即時通以暱稱「我想你」與暱稱「ku e-fei」之楊育灃聯繫,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及地點後,雙方即於同日 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園,由楊育灃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重量不詳)予黃玉霖,並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四)黃玉霖於101年3月20日10時15分37秒至11時30分46秒許,利用網路即時通以暱稱「我想你」與暱稱「ku e-fei」之楊育灃聯繫,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及地點後,雙方即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園,由楊育灃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重量不詳)予黃玉霖,並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五)黃玉霖於101年 3月28日3時28分27秒至21時38分45秒許,利用網路即時通以暱稱「我想你」與暱稱「ku e-fei」之楊育灃聯繫,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及地點後,雙方即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園,由楊育灃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00元(重量不詳)予黃玉霖,並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六)黃玉霖於101年3月31日12時36分02秒至12時49分03秒許,利用網路即時通以暱稱「我想你」與暱稱「ku e-fei」之楊育灃聯繫,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及地點後,雙方即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園,由楊育灃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重量不詳)予黃玉霖,並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七)黃玉霖於101年4月7日14時2分5秒至14時7分46秒許,利用網路即時通以暱稱「我想你」與暱稱「ku e-fei」之楊育灃聯繫,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及地點後,雙方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由楊育灃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重量不詳)予黃玉霖,並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八)黃玉霖於101年6月17日3時42分29秒至3時47分29秒許,利用網路即時通以暱稱「我想你」與暱稱「ku e-fei」之楊育灃聯繫,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及地點後,雙方即於同日 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園,由楊育灃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重量不詳)予黃玉霖,並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九)黃玉霖於101年8月 6日21時41分45秒至21時48分23秒許,利用網路即時通以暱稱「我想你」與暱稱「ku e-fei」之楊育灃聯繫,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及地點後,雙方即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園,由楊育灃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重量不詳)予黃玉霖,並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十)黃玉霖於101年8月22日2時42分42秒至7時12分33秒許,利用網路即時通以暱稱「我想你」與暱稱「ku e-fei」之楊育灃聯繫,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及地點後,雙方即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園,由楊育灃交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00元(重量不詳)予黃玉霖,並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黃玉霖於101年8月28日12時26分48秒至12時33分29秒許,利用網路即時通以暱稱「我想你」與暱稱「ku e-fei」之楊育灃聯繫,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及地點後,雙方即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園,由楊育灃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重量不詳)予黃玉霖,並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黃玉霖於101年10月2日15時39分至16時35分44秒許,利用網路即時通以暱稱「我想你」與暱稱「ku e-fei」之楊育灃聯繫,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及地點後,雙方即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旁之停車場內,由楊育灃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重量不詳)予黃玉霖,並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黃玉霖於101年10月4日12時55分31秒至13時03分39秒許,利用網路即時通以暱稱「我想你」與暱稱「ku e-fei」之楊育灃聯繫,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及地點後,雙方即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旁之停車場內,由楊育灃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重量不詳)予黃玉霖,並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黃玉霖於101年10月15日15時32分17秒至15時39分7秒許,利用網路即時通以暱稱「我想你」與暱稱「ku e-fei」之楊育灃聯繫,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及地點後,雙方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旁之停車場內,由楊育灃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重量不詳)予黃玉霖,並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黃玉霖於101年10月18日5時53分13秒至6時1分03秒許,利用網路即時通以暱稱「我想你」與暱稱「ku e-fei」之楊育灃聯繫,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及地點後,雙方即於同日 7時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一段欣華便利商店,由楊育灃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重量不詳)予黃玉霖,並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楊育灃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一段欣華便利商店2樓儲藏室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為施用1次之份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黃玉霖施用。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後報請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育灃先前於偵查中曾就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自白(見偵6138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其雖辯稱:係因罹患HIV,服用「希寧錠」,該藥之副作用有經 常出現包括頭暈、失眠、嗜睡、注意力不集中和夢境異常等症狀,102年3月5日當天其原本準備休息並已服用藥物 ,突遭警方傳訊,以致製作筆錄過程中因藥力影響,精神狀況不佳,以致供述內容顛三倒四、前後矛盾,又因其母李梅玉身體狀況不佳,依賴其照顧,警詢時唯恐涉及毒品案件遭押後,母親將會無人照料,為求交保方會在警、偵訊時胡亂供述,故其在警詢、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其內容根本不實在云云。惟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當日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6頁),並無非法取供之情事,且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製作被告詢問筆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警員陳詠翔(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2頁、巴煒亮(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6頁)到庭作證,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後,亦未發現有何非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並未提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迄於檢察官訊問時始就此部分為認罪之供述,被告自始均未抗辯檢察官有以非任意性之手段取得該部分之自白,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該部分自白之情事;再者,被告前揭辯稱,均係其於警詢中因擔憂遭羈押禁見所生之精神壓力,然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並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自白,僅係承認曾經有二次販賣毒品予黃玉霖之情,且對於實際販賣之時間、地點均不明確,以致無法確定與本案待證犯罪事實間之關連性,除此之外,被告對於黃玉霖指訴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係採取否認之辯解,警詢筆錄亦係如實記載,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對於黃玉霖指訴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明確否認,僅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玉霖部分,坦承不諱,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就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予黃玉霖此部分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且與其所稱在警詢所生之精神壓力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應符合任意性之要件;又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供述,經調查結果,確與證人黃玉霖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就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予黃玉霖部分所為之自白供述,既然具備「任意性」及「真實性」二要件,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否認該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要屬無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 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其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 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證人黃玉霖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黃玉霖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證人黃玉霖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完足成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另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證人黃玉霖與被告之網路聊天紀錄(即MSN對話 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各項書證,均屬文書證據,並非供述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證人黃玉霖與被告之網路聊天紀錄,係對黃玉霖依法搜索其個人電腦資料所查扣取得之物,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以推論本案之犯罪待證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楊育灃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㈠伊於 101年間,在欣華便利商店工作,雖因工作壓力大致沾染吸毒惡習,但伊有正當工作,頗有積蓄,根本無販賣毒品之必要;㈡「[email protected]」該MSN帳號,並非僅伊單獨使用,且就101年2月15日(即犯罪事實一㈡)、101年4月7日(即犯罪事實一㈦)、101年6月17日( 及犯罪事實一㈧)、101年8月28日(即犯罪事實一)、101年10月2日(即犯罪事實一)、101年10月4日(即犯罪事實一)、101年10月18日(即犯罪事實一)所示之MSN對話,並非伊與黃玉霖之對話內容:⑴101年4月 7日該次,因莊永昌母親病危,伊南下探視莊母,該日14時2分至14時7分之期間,伊與莊永昌在高速公路上,根本不可能使用 MSN,是卷附101年4月7日之MSN對話內容確非伊與黃玉霖之對話;⑵伊因長時間在欣華便利商店值班,偶爾無聊時,會使用店內電腦連結 MSN通訊軟體程式,為避免每次輸入帳號、密碼之麻煩,而以電腦自動儲存密碼,而夏紹嘉亦會使用伊 MSN,此由夏紹嘉於101年6月14日 2時29分傳予伊之簡訊內容,足證夏紹嘉確實知曉伊 MSN帳號及密碼,並曾更改伊使用之MSN密碼,是夏紹嘉原審證述不曉得伊MSN帳號云云,並非事實;⑶夏紹嘉本身亦有施用毒品,有毒品來源,且有拿毒品予他人之情事,是卷附 MSN對話內容應有部分為夏紹嘉與黃玉霖之對話;㈢就其餘之MSN對話內容:⑴101年2月1日該次實係黃玉霖向伊兜售價值4000元毒品,並非要向伊購毒,因黃玉霖甫由南部購毒大量毒品返回,根本無再向伊購買毒品之必要,黃玉霖在 MSN提及「不然要常常去拿」即指其一次購買較多,不用常常南下購毒之意;⑵因黃玉霖於101年2月18日曾提供毒品予伊試用,101年 2月21日該次MSN對話內容是在討論不同品質之第二級毒品施用感覺及售價若干,嗣黃玉霖原邀伊共同向上手購毒,惟因伊身體不適,故於同日5 時29分16秒委請莊永昌撥打黃玉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消;⑶因黃玉霖欲向伊承租房屋,101年3月20日2 時17分20秒,伊與黃玉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黃玉霖不斷壓低租金之金額,並表示欲以毒品抵付押租金,伊不同意,黃玉霖遂再於同日10時15分開始以MSN 聯繫伊,伊不勝其擾,乃勉予同意,表示租金4000元為最低價格,已無降價空間;⑷101年3月28日伊原與黃玉霖約定要共同出資向上手購買毒品,但黃玉霖爽約未到;⑸101年3月31日係因101年3月28日黃玉霖爽約未到,故再度邀伊合資購毒,惟該次黃玉霖仍未到場;⑹101年8月6日該次MSN對話內容提及「餅乾」係指台酒販售之薄餅禮盒,與毒品無關;⑺101年 8月22日該次MSN對話內容所提「金瓜」係指台酒販售之南瓜薄餅禮盒,因正值促銷、價格較便宜,但數量不多,故伊才會向黃玉霖表示「有粉棒的金瓜」、「我只能給一份」等語,但黃玉霖仍爽約未到;⑻101年10月15日該次MSN對話內容係黃玉霖表示要購買毒品,詢問伊是否共同合資之對話,並非要向伊購毒云云。經查: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於101年2月 1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交岔路口其住處附近之公園,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部分: ⑴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霖於偵查中證稱:暱稱「Kue-fei」就是阿飛,英文名字MICHAEL;101年2月1日暱稱「我想你」跟「e-fei」之MSN對話,這是伊跟阿飛的對話,伊去找阿飛拿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順便跟他說伊的新手機號碼;這次伊跟阿飛有見面,在智惠街跟上石路交叉路口阿飛家旁邊的公園見面,大概下午5點多快6點,當天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6589二第179頁反面、第 180頁)、於原審中證稱:伊所施用的二級毒品,都是透過跟被告購得,伊與被告有時候是用手機或是用LINE、MSN 聯絡;伊都是用代號稱呼甲基安非他命,像「水果」之類的代號,有時候就直接問有沒有東西;伊沒有跟被告講過毒品數量,大概就是拿多少錢這樣,被告會跟伊講說這一批來的東西,拿一次是4000元或4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不一定會以一顆計算,有時候會講一顆,譬如像講水果之類的代號的話,就是講幾顆幾顆,一顆譬如算4500元,他會直街跟伊講價錢,這一批來的多少錢,他沒有講幾顆;伊跟被告拿的話,就是直接拿了,錢拿給他之後,伊本身也沒有磅秤有的沒的,他拿給伊多少就是多少;伊於警詢、偵訊中之筆錄全部正確;「我想你」就是伊在MSN的代號,「e-fei」是被告的帳號,伊只有這個帳號是有加被告這個帳號而已,所以伊都是用這個帳號去跟被告聯絡,聯絡後,都是伊去跟被告見面比較多,見面的人就是伊跟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3頁、第164頁正面、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MSN帳號是「我想你」,102年2月1日之MSN對話中,有「我想你」發給「e-fei」的訊息,內容提到「4000的喔」、「不然要常常去拿」等部分,是指被告準備毒品給伊,意思是指請被告準備多一點,不然伊要常常跑;伊沒有打算要跟被告租房子,因為伊本身自己家裡有兩棟房子,不需要去外面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綦詳,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跟黃玉霖 MSN過,MSN上暱稱「我想你」的是黃玉霖,黃玉霖在MSN上都稱呼伊「哥」;有人叫伊e-fei,回憶鳳飛飛,因為當時鳳飛飛剛走,鳳飛飛是伊的偶像,伊為了回憶他,取帳號叫e-fei;101年2月1日「我想你」跟「e-fei」的MSN譯文,是黃玉霖跟伊的對話,「我想你」是黃玉霖,「e-fei」是伊等語(見偵6138卷第7頁反面、第9、19頁)及於原審中供稱:跟黃玉霖談的MSN帳號[email protected];「我想你」是黃玉霖的帳號;伊 MSN的帳號是回憶鳳飛飛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第23、24頁)相符,並有證人黃玉霖(即代號「我想你」)與被告(即代號「e-fei」)於101年2月1日17時14分36秒至17時18分58秒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24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黃玉霖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糾紛或仇恨怨隙(見原審卷一第 159頁),且其證述情節亦與前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相符,自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則證人黃玉霖前開證述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101年2月 1日因夏紹嘉身體不適,由莊永昌送醫,其陪同廖姵榕在店內等候莊永昌返回,再由其接替值班至凌晨,根本不可能與黃玉霖見面;又莊永昌係使用其母親李梅玉支票以給付貨款,101年1月31日因李梅玉帳戶內存款不足致支票退票,莊永昌為籌措資金,乃將欣華商業之營運會議改在101年2月 1日傍晚召開云云為辯,並提出收銀機帳簿、廖姵榕打卡單、全部門全交易營業報表(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李梅玉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28日20時22分傳送簡訊予夏紹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為據。惟: ①觀諸代號「我想你」之黃玉霖與代號「e-fei」之被告於101年2月1日17時14分36秒至17時18分58秒之MSN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24頁): 我想你:晚安喔。哥。 e-fei:hi。 我想你:^^。剛下班囉。好累。 e-fei:等會要上班。 我想你:幾點ㄚ? e-fei:6。 我想你:嗯嗯。你還在家? e-fei:視(是)。 我想你:那我等等去找你好嗎? e-fei:要快。 我想你:4000的喔。不然要常常去拿。 e-fei:好。 我想你:我大約半小時後到。 e-fei:5點45分。 我想你:嗯。我盡快。應該不用半小時。 e-fei:OK。 我想你:對了。我的新手機0000000000。 e-fei:P。 我想你:原本那隻(支)也還有用。 e-fei:恩(嗯)。 我想你:我等等到會用新手機打給你。就這樣。我先出門囉。 e-fei:8。 我想你:81。 被告既然不否認此為其與證人黃玉霖間之對話內容,而證人黃玉霖亦已詳細交代對話之真意係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雙方並談妥交易毒品之價格及交易之時間、地點,足徵證人黃玉霖前開證述之可信度及真實性。 ②證人夏紹嘉雖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的私人電腦開啟後,可以登入其 MSN帳號,它是自動登入的;伊當然有用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幫被告處理電腦設定或重灌等事項,伊與被告事實上都用同一台電腦,伊在處理公務上事情時,有時候會有 MSN訊息,被告有示意要伊幫他回一下,所以伊有用被告的電腦使用 MSN,根據印象中被告大概說什麼,伊就回什麼;當時伊有問被告這個要不要回,他說要回,然後他大概隨便說一說,伊就隨便回,他說他會再自己跟對方講,至於後來怎麼樣伊也不知道;類似內容伊回了很多次,但伊不確定回了哪幾次,只要被告有跟伊說可以怎麼回,伊就大概怎麼回,但伊沒有記內容;伊並沒有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主動回覆帳號「我想你」之內容;被告的 MSN好像開機就會自行登入,購買新電腦之後,密碼應該是被告自己設定好的,只要設定一次,以後就會自行登入,伊沒有幫被告改過MSN密碼這件事情;伊不確定被告之MSN帳號名稱,因為那是自動登入的,101年2月1日這段MSN對話可能有看過,但伊無法確定是伊回的;伊不確定有無幫被告設定MSN 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5頁),然證人夏紹嘉並無法確認101年2月 1日當天與證人黃玉霖間之對話內容是否其代被告回覆,且被告自承前開網路即時通之對話內容係其與證人黃玉霖之對話,顯然並非證人夏紹嘉所代為回覆;縱認證人夏紹嘉確有代被告在網路即時通回覆證人黃玉霖之情形,然依其所言,亦係依據被告指示之內容憑以回覆,並非本於其個人之意思。至於,被告固有將其個人之網路即時通設定為自動登入之狀態,任何人使用該電腦時有可能以其帳戶對外通話,然因對話對象多為帳號申請人之親友,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莫名其妙與不相熟之人利用他人之網路即時通對話,甚且,觀諸前開網路即時通之全盤對話內容,對話過程並無風馬牛不相及之無厘頭狀況發生,顯見雙方應係熟識之人,而證人黃玉霖與被告店內其他人員並無其他交集,應無可能為圖購買毒品而隨便與不熟識之店內其他人員通訊聯繫;況且,依據證人莊永昌於原審中證稱:三樓通常就是開放空間,就是當時住在三樓店長夏紹嘉,還有被告也有電腦,所以他們那邊總共有二台電腦,他們如何使用,伊就不太清楚,因為伊跑外面的話,店裡面通常都是交給店長、被告掌控,伊比較沒有管,就是有時候會上去看一下這樣子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39頁)及證人夏紹嘉於原審中證稱:系爭「我想你」與「e-fei」、「ku e-fei」之MSN對話,應該沒有伊寫得;伊本身沒有使用MSN代號「阿飛」或「e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30頁反面)可知,證人夏紹嘉尚有另一台電腦可以使用,自無可能使用被告之電腦、被告之網路即時通,隨意代替被告與證人黃玉霖對話之理。是以,證人夏紹嘉前開證述內容,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③依據證人廖姵榕於原審中證稱:101 年農曆過完年後,欣華商店年度營運會議當天有發生特殊的事情,就是夏紹嘉生皮蛇,他一直很痛,莊永昌就載夏紹嘉去看醫生,伊在店裡地下室,被告在顧櫃檯,伊不知道夏紹嘉去哪個醫院,也不知道是去醫院還是去藥房拿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證人夏紹嘉於原審中證稱:101年2月1日欣華商店開營業報告會議當天,伊應該是前二天資料準備很多,在報告時忽然間皮蛇發病,沒辦法開下去,然後莊永昌帶伊去買藥吃(後稱:伊連路名都不知道,怎麼知道是哪家西藥房,與欣華便利商店有一段距離);時間應該是5、6點之間(後稱:大概就是 5點半,反正5點半到6點半之間,伊記得伊離開這邊),剛剛開始沒多久,買完藥後,有再回到欣華商店,時間應該是7、8點左右;被告在一樓賣場幫忙站班,在樓梯口聽我們在報告;伊知道被告有站在樓梯口,是因為後來我們還有口角,伊跟被告有口角,所以後來伊皮蛇發作了,伊真的耐不住性子,就不想開了,伊再回到欣華便利商店時,被告還在站班(後改稱:伊 7點回來,這中間過程,伊不知道實際上是誰在看店);欣華便利商店站班人員,通常一班一個人,站班人員要去上廁所的話,我們會把門鎖起來或是堵起來,然後去一下,趕快就跑回來,不可能離開現場,因為離開現場,錢就會不見,那個自己要負責;伊去買藥後,其他人應該是鳥獸散,因為老闆也跟伊走了,伊開會的人也不能再開會下去了,剩下都是這些怎麼開會,沒辦法開會;伊回來時,還有看到廖姵榕、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7頁反面至第208頁、第218至219頁、第236頁)、證人莊永昌於原審中證稱:101年2月 1日欣華便利商店有開年度營運報告會議,原訂時間是下午4點到6點要開會,實際開會時間是有狀況,延後到變成開到好像快 8點左右,因為中途店長夏紹嘉突然帶狀泡疹、皮蛇發作,痛到腰都挺不直,所以伊趕快帶去看醫生,當時伊有稍微看一下時間,大概是在5 點半左右,伊帶夏紹嘉去中華路那邊有一家很大的藥房買藥,回到店裡大概是在 7點多了,被告、廖姵榕都還在店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0頁)可知,確實在欣華便利商店 101年度營運會議時,證人夏紹嘉有突發帶狀泡疹就診之情形,然是否確如證人夏紹嘉、莊永昌所言為101年2月1日即有可疑,蓋被告於101年2月1日17時14分36秒至17時18分58秒之時間,仍在與證人黃玉霖進行網路即時通之對話,且被告明確告知證人黃玉霖其上班時間為當天18時,被告既然對此對話內容並未否認係其所為,則就證人夏紹嘉、莊永昌前開證述被告於當天17至18時許之期間在欣華便利商店內一節,即有明顯歧異。 ④再者,依據證人廖姵榕於原審中證稱:101年2月 1日之收銀機帳簿(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上「1點至9點」欄位之「廖」係伊的簽名,但不是伊值班的時間,伊是上早班,沒上過晚上的班,因為伊懷孕了不可能上大夜班;101年2月1日伊應該是早上8點或9點,上到晚上8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正面、反面),對照證人廖姵榕101年 2月份之打卡單(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記載,其於101年2月1日之上班時間為9時至19時相符,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101年2月1日之收銀機帳簿(見本院卷一第 219頁)上,關於廖姵榕當天上班時間為1時至9時、被告上班時間為 9時至18時之記載,既與證人廖姵榕之前開證述內容及其當日之打卡單記載不相符合,則前開收銀機帳簿所記載之被告當班時間顯然不實。又被告既辯稱係於101年2月 1日18時至翌日凌晨 1時之時段,替夏紹嘉代班,為何未於當日收銀機帳簿上值班欄位簽名?再者,觀諸被告提出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28日20時22分傳送予證人夏紹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你要我過去站班?協助你完成營運報告嗎?」(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於101年2月1日17時45分許即證人黃玉霖所指交易毒品之時間,臨時為夏紹嘉代班而無法與證人黃玉霖交易毒品之情。復以,依據證人林靜怡於原審中證稱:101年2月 1日之收銀機帳簿(見原審卷一第35頁)第一行有列出時段跟簽名,不是代表何人在欣華商店上班的時間,因為這是凌晨 1點,我們的報表還滿亂的,有時候沒有改;以這張報表來看沒辦法確認何人在何時上班,因為這個是凌晨1點,伊不可能凌晨1點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7頁正面、反面),亦可知悉僅依收銀機帳簿之記載,尚無難據以認定被告於101年2月 1日17時45分許本件毒品交易之時間,確係在欣華便利商店內當班之情。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難採信。 2、被告於101年2月15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交岔路口其住處附近之公園,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部分: ⑴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霖於偵查中證稱:101年2月15日暱稱「我想你」跟「ku e-fei」之MSN對話,一樣是伊跟阿飛的對話,伊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就是上面寫著「38 /40」,38就是3800元,40就是4000元,阿飛跟伊說有這兩種價格;伊說「上次的好了」,就是101年2月 1日的那種,所以是4000元的;這次我們在同一個公園見面,上面「10.30」就是 10點半的意思;這次有見面,有交易完成,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阿飛有拿到4000元等語(見偵26598卷二第180頁正面、反面)、於原審中證稱:MSN 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25頁),「一塊」就是跟上次拿的同一批東西,「一塊」是指單位,譬如他拿給伊的東西是一整塊的或者是一粒的,「也有更優的細沙耐用」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比較好的,他就用這樣講,「耐用」可能是耐燒的意思;101年2月15日9時40分17秒的MSN內容(見偵6138卷第25頁)有提到「10.3088公園」,10.30是時間,就是10點30分,88就是拜拜的意思,公園就是在被告他家那邊、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家樂福附近的公園見,公園的地址是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口,旁邊有一間便利商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第163頁正面、反面)綦詳,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跟黃玉霖MSN過,MSN上暱稱「我想你」的是黃玉霖,黃玉霖在MSN上都稱呼伊「哥」,「ku e-fei」是伊另外一個帳號,這個人是伊;101年2月15日「我想你」跟「ku e-fei」的MSN譯文,應該是黃玉霖跟伊的對話等語(見偵6138卷第 7頁反面、第19頁)相符,並有證人黃玉霖(即代號「我想你」)與被告(即代號「ku e-fei」)於101年2月15日9時33分21秒至9時40分21秒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黃玉霖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糾紛或仇恨怨隙(見原審卷一第 159頁),且其證述情節亦與前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相符,自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則證人黃玉霖前開證述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101年2月15日此乃夏紹嘉向黃玉霖購買毒品,及101年2月15日10時30分許其與夏紹嘉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之日租套房內,與陳順益見面,其後於當日11時許離開,前往公賣局購買菸酒,不可能與黃玉霖交易毒品;該次並非伊與黃玉霖之對話云云為辯,並提出夏紹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15日傳送簡訊予綽號「台南小狼」之人及通聯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為據。惟: ①觀諸代號「我想你」之黃玉霖與代號「ku e-fei」之被告於101年2月15日9時33分21秒至9時40分21秒之 MSN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24至25頁): 我想你 :早安。 ku e-fei:yl3(按鍵盤字母位置,顯示為早)。 我想你 :還沒睡喔,哥。 ku e-fei:早。剛下班。 我想你 :辛苦了。 ku e-fei:;)。 我想你 :你還不睡喔。如果還沒要睡我等等去找你喔。大約10點半。 ku e-fei:可。 我想你 :像上次一塊的? ku e-fei:對。 我想你 :嗯。等會見喔。 ku e-fei:也有更優的細沙耐用。 我想你 :一樣價? ku e-fei:38/40。 我想你 :上次的好了。 ku e-fei:好我想你:嗯。我先去銀行。 ku e-fei:你決定就好。 我想你 :掰喔。 ku e-fei:10.30 88 公園。 我想你 :恩(嗯)。 前開對話內容核與證人黃玉霖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跟黃玉霖MSN過,MSN上暱稱「我想你」的是黃玉霖,黃玉霖在MSN上都稱呼伊「哥」,「ku e-fei」是伊另外一個帳號,這個人是伊;101年2月15日「我想你」跟「ku e-fei」的MSN譯文,應該是黃玉霖跟伊的對話等語(見偵6138卷第 7頁反面、第1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供述,觀諸現有事證,並無遭受強暴、脅迫等非任意性之情事存在,至於被告稱因害怕遭羈押而配合警詢供述之辯解,係其個人主觀之想法,客觀上既無遭受檢察官以不正手段取供之情,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販賣毒品犯行為認罪,僅係單純承認前開網路即時通對話部分係其所為,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係出於任意性,從而,本院依憑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黃玉霖之證述,據以認定前開網路即時通係被告與證人黃玉霖之對話內容,應屬有據。是被告辯稱前開網路即時通對話非其與黃玉霖之對話云云,顯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②被告指稱前開對話係夏紹嘉要向黃玉霖購買毒品云云,業據證人夏紹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可能認識一位叫做「台南小狼」的人,但現在不記得了,伊於 101年時應該有施用毒品,伊沒有販賣毒品,也沒有人跟伊買賣毒品,對於本院卷一第186至191頁所示之簡訊內容,伊不知道是否為伊與「台南小狼」之簡訊內容,「台南小狼」應該是問伊現在毒品拿多少錢、方不方便拿,但伊不確定當時是怎樣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4頁正面、反面),否認屬實,且證人夏紹嘉除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外,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 186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黃玉霖於前開網路即時通對話中,亦如以往稱呼對方為「哥」,核與被告自承證人黃玉霖在 MSN上稱呼其為「哥」之情相符,且對話內容係黃玉霖欲向對方購買毒品,並非夏紹嘉要購買毒品,而黃玉霖若係欲向夏紹嘉購買毒品,理當直接聯絡夏紹嘉本人,何以要透過被告之 MSN帳號來聯繫,增加無關之第三人知悉其間購毒行為而增添遭查緝之風險?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為真。至於,證人黃玉霖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ku e-fei」那個帳號是被告的,但伊不確定是不是他本人,也有可能因為畢竟他公司人那麼多,有好幾個人;就伊與被告那麼多次的毒品交易,除有一次在被告家樓下、有一次在被告公司,這兩次不是被告本人交付外,其餘都是由被告交付;因時間有點久,已經兩、三年了,其實伊也忘記到底是哪一天,所買的數量也有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正面、反面),然其既無法確認確切之時間,本院自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③依據證人夏紹嘉於原審中證稱:伊於101年2月15日10點鐘左右跟陳順益見面(後改稱:10點之後,10點到11點之間,詳細時間不確定),因為伊記得是起床以後,跟被告聊到公事,記起莊永昌介紹的陳順益這個人,伊就說不然打電話請他過來聊一聊,陳順益過來後,我們就聊聊,差不多11點鐘左右,到12點鐘時,被告說好像要回店裡面做什麼事情,他說他先走,我們12點時退房,離開飯店;伊與陳順益在談工作事宜時,被告有在場全程參與,中途沒有離開,只有在最後11點多,他說他要回公司,他有先離開(後改稱:伊跟陳順益一起走,被告大概11點半左右說公司有事情,叫他先回去,他就先走了);伊有帶電腦過去,那本來就是被告的電腦,被告有用電腦,伊不知被告與誰聯繫,伊應該沒有使用被告的電腦上被告的 MSN帳號,與其他人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反面、第222頁正面、反面、第227頁反面、第228頁、第 236頁反面),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101年2月15日的訊息,伊可能有看過,但因為都很類似,所以伊不確定,伊無法確定有無哪一則訊息是伊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3頁反面),是證人夏紹嘉就有無看過前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有無代被告回覆該即時通內容、被告先行離開之時間等細節,先後供述歧異,已然可疑其供述之真實性,且被告與證人夏紹嘉關係匪淺,而證人夏紹嘉對於101年2月15日當天發生之事情,在事隔多時之後,僅憑其個人之記憶,即莫明記憶清晰一節,並未提出具體合理之說詞,自仍有待存疑。 ④再者,依證人陳順益於原審中證稱:夏紹嘉於101年2月15日即情人節一天,打電話叫伊過去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快到光明路之日租套房,伊於10點10幾、20分左右到達,在場有夏紹嘉、被告,被告有先走,伊到時大概10點多,被告大概30幾分鐘離開,大概11點左右;因為伊知道伊到那邊時,好像10點多,沒多久我們就走了,伊不敢肯定確定的時間,伊在該處待了一個多小時而已,被告大致上跟伊聊了一下,伊不確定被告待多久離開;伊剛才有講是說伊10點多到,到那邊時有看到被告跟夏紹嘉,然後我們談話的時間,伊剛才說不確定,伊是10點多到沒錯,被告在那邊待多久時間大概是多久,他們沒多久就馬上走,那大概就是幾分鐘的時間而已;伊剛才講的是說我們有談到什麼事情,那個時間伊估計時間點大概是多久的時間;被告好像說不知道幾點時,有事情要處理要先去辦,去公賣局還是哪裡;伊不能確定被告到底幾點離開;被告離開前,好像有說要去公賣局領菸酒還是什麼;被告離開之後,伊不曉得他是不是真的去哪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33頁),證人陳順益固然附和證人夏紹嘉前開證述,證稱被告於101年2月15日10時30分許仍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之日租套房內之情,然細繹證人陳順益於103年4月10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述可知,證人陳順益對於相隔兩年多之101年2月15日10時10至20分許,其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某日租套房,與被告、夏紹嘉見面之時間歷程,如數家珍,並一再重複描述被告當天於11時許先行離開前往公賣局領取菸酒之情節,卻對於相隔僅一年多之102年2月14日、102年3月14日其個人行蹤、白天有無工作等個人事項,卻無法清楚記憶(見原審卷一第 135頁反面、第136頁);又證人陳順益於原審中自承於101年 3月18日始前往欣華商店任職(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反面、第131頁反面),換言之,被告於101年2月15日當時,尚未與被告有何私下往來或僱傭關係存在,何以證人陳順益會對於毫無交集之被告二年多前之行蹤清楚記憶,卻無法交代自己之行蹤?衡諸常情,一般人之記憶力會時間推移,日趨淡忘、混淆,證人陳順益卻對於時間較久遠之101年2月15日當天情事記憶清晰,顯與常情不相吻合。復以,證人陳順益對於被告離開之時間,先稱被告在其到達後,待了大約半小時,在11時許離開,其後改稱被告在那邊待沒多久就馬上走,大概就是幾分鐘的時間,可見證人陳順益對於被告實際離開之時間根本無法確定。則證人陳順益前開證述內容,在無其他佐證之前提下,亦難遽以採信,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⑤從而,就證人夏紹嘉、陳順益前開反乎常情之證述內容,既均存有前開可疑之處,本院認為在其他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據以排除前開證述係為事後迴護被告而為之疑慮下,尚難以其等二人有瑕疵之證述內容互為佐證後,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3、被告於101年 2月21日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交岔路口其住處附近之公園,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部分: ⑴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霖於偵查中證稱:101年2月21日暱稱「我想你」跟「ku e-fei」之MSN對話,一樣是伊跟阿飛的對話,伊要跟他拿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有提到「 2張」的意思就是2000元,提到「顆粒」跟「細砂」,係指品質不一樣,有的有顆粒,有的比較粉末,伊跟阿飛說伊要拿大顆粒的;這次一樣是在阿飛家旁邊的公園,是早上5點半,這是交易有完成,伊有拿到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也有把2000元交給阿飛等語(見偵26589卷二第180頁反面至第 181頁)及於原審中證稱:101年2月21日3時50分41秒之MSN對話(見偵6138卷第25頁)有提到「想說等等再去跟你拿顆粒的」,就是跟他講說,跟他拿他跟我講的好燒耐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綦詳,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1年2月21日「我想你」跟「ku e-fei」的MSN譯文,是黃玉霖跟伊的對話等語(見偵6138卷第19頁反面)相符,並有證人黃玉霖(即代號「我想你」)與被告(即代號「ku e-fei」)於101年2月21日3時45分39秒至4時00分49秒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黃玉霖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糾紛或仇恨怨隙(見原審卷一第 159頁),且其證述情節亦與前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相符,自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則證人黃玉霖前開證述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101年2月21日黃玉霖原本邀約其共同向上手購毒,惟因其身體不適,故委請莊永昌於同日 5時29分16秒撥打電話予黃玉霖取消,並未與黃玉霖見面云云為辯,並提出威寶電信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2、193頁)、夏紹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 2月22日7時44分傳送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為據,惟: ①觀諸代號「我想你」之黃玉霖與代號「ku e-fei」之被告於101年2月21日3時45分39秒至4時0分49秒之MSN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25至26頁): 我想你 :晚安ㄚ? ku e-fei:安。 我想你 :哥你還沒睡喔。 ku e-fei:? 沒。 我想你 :嗯。我還在用資料。 ku e-fei:快去休息。 我想你 :挑燈夜戰。還有一面。 ku e-fei::)。 我想你 :打完明天就不用早起打囉。你幾點要睡ㄚ。 ku e-fei:怎? 還在公司。 我想你 :前天拿的用完喉嚨會很乾。卡卡的。呵。想說等等再去跟你拿顆粒的。 ku e-fei:恩(嗯)。 我想你 :細砂還是有點用不慣。 ku e-fei:恩(嗯)。 我想你 :你幾點要回家? ku e-fei:顆粒的。 我想你 :結塊的啦。 ku e-fei:我沒事了。 我想你 :比較濕的。 ku e-fei:恩(嗯)。 我想你 :2張。 ku e-fei:恩(嗯)。有比較大顆粒的。 我想你 :我資料打完大概5點多吧。 ku e-fei:但很乾的不濕。要我等到5點多? 我想你 :你說有大顆粒且不會濕的喔。 ku e-fei:是。 我想你 :我直接到你家就好呀。好嗎? ku e-fei:幾點? 我想你 :5點半到。我趕一下應該可以。 ku e-fei:我盡量。 我想你 :麻煩你了。ㄚ你愛吃什麼早餐?我幫我爸買順便買一份給你吃。 ku e-fei:請準時。 我想你 :嗯。 ku e-fei:我?不必拉(啦)。你快點來才是真的。 我想你 :嗯。 ku e-fei:我要下線回家囉。 我想你 :嗯。騎車要小心。今天還是有點冷。 ku e-fei:3q。你忙。 我想你 :嗯。掰喔。 ku e-fei:我下。5點半? 我想你 :嗯。有提早我會先傳簡訊給你。掰喔。 由此可知,被告辯稱黃玉霖邀約共同向上手購買毒品一節,明顯與前開網路即時通之對話內容不相符合,被告以此所辯,要屬無據。 ②次以,依據證人莊永昌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有一次被告就是身體不舒服,在店裡時,伊載他回去休息,當時伊在他身邊看照,被告身體非常不舒服時,跟伊說,他有跟一個年輕人有約,但是因為他現在身體沒辦法,他要睡了,所以他有說等下打電話跟這個年輕人說他沒辦法跟他見面,這個約會要取消,伊有照他的方式打,有說他人就不舒服,沒辦法見面,就是只有這樣的聯絡,伊事後知道他是叫伊打那個叫黃玉霖的;那個時間在凌晨差不多 5點那時,伊打完電話之後,被告就睡了,伊就在旁邊看照他,到差不多早上 7點多才過去伊房間;伊是用被告的手機打給黃玉霖的;那天就是2月20日,伊想看看,伊有做資料,2月21日那天結束,他叫伊去店裡載他,那天是21日,2 月21日那天;因為那天我們有開會,要做週年慶之前的會;這個時間點就是夏紹嘉之前休息的時間,2 月19日當天是禮拜天,他發簡訊給伊,跟伊說他臺北有事,沒辦法趕回來,伊跟他說不行,這是很重要的事,一定要回來參加,他一直延,延到20日晚上回來之後,我們就是20日那天開會,他 9點多才趕回來,我們就是跟他會商三波要如何辦,結束之後,被告還繼續留在公司,大家都解散了,然後他留在公司地下室整理東西,整理完之後,到凌晨時,忽然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他人身體很不舒服、很難過,伊就從家裡趕到店裡載他回去家裡,當時他人直發抖,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伊也搞不清楚,所以載回去之後,當天就是這樣的狀況,伊就是確定那天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4頁)可知,證人莊永昌指稱被告於101年2月21日凌晨時,突然身體不舒服,打電話請他載回家休息,並依被告所託,撥打電話取消與黃玉霖之約,然對照前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被告與黃玉霖在網路即時通之對話時間為101年2月21日3時45分至4時間,被告表示斯時人在公司已經沒事了,並與黃玉霖相約於當日 5時30分許在其住處交易,明顯與證人莊永昌證述情節歧異,若被告於當天凌晨即因身體不舒服,由證人莊永昌搭載回家,為何被告還要與黃玉霖在網路即時通上面對話相約見面時間?且對話當時,依證人莊永昌所言,被告已經返回住處房間休息,為何要告知黃玉霖「還在公司」?再者,證人莊永昌為何對於事隔多年之事情,記憶深刻,就此悖於常情之處,亦從未提出說明,確與一般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淡忘之情,不相符合,綜觀上情,足徵證人莊永昌前開證述顯有事後迴護被告之虞。 ③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威寶電信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2 、1 93頁),僅有通話時間並無通話內容,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確有被告所辯之情;又該通聯紀錄僅係影印本,並非威寶電信公司所出具之原件,且時間相隔已久,在無其他佐證之前提下,對該文書之真實性乙節,亦有待查證;次以,被告提出之證人夏紹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22日 7時44分傳送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依其文字觀之,係夏紹嘉傳送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被告如何確認簡訊內容「不知道,他身體很差昨天早上回去前吵架到全身發抖」(見本院卷一第 225頁),其中的「他」就是指被告本人?而該簡訊內容亦未顯示被告係何時身體不舒服?復以,被告亦未說明其取得夏紹嘉前開手機簡訊內容之過程,以供本院判斷該證據形式上之真實性,而依據現有事證,本院亦無從判斷該簡訊內容與被告101年2月20日本次販賣毒品犯行間有何證據關連性存在。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4、被告於101年3月20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交岔路口其住處附近之公園,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部分: ⑴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霖於偵查中證稱:101年3月20日暱稱「我想你」跟「ku e-fei」之MSN對話,一樣是伊跟阿飛的對話,伊去跟他拿東西,阿飛說現在價格4200元,如果伊跟他拿的話,他算伊4000元;對話中提到「半半」,好像是0.1克,阿飛說是 4200元,這次有交易,我們一樣在他家旁邊的公園交易,大概快中午12點左右,這是交易有完成,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伊交4000元給阿飛等語(見偵26598卷二第18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3月20日 MSN對話中「我想你」有發一個簡訊給「ku e-fei」說「4200?」,接著「ku e-fei」發給「我想你」說「4000給你」之部分,這段是在講毒品交易價格;關於「ku e-fei」發給「我想你」的訊息內容又提到「我沒空間可以降了」之部分,是在講毒品價格的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 232頁正面、反面)綦詳,並有證人黃玉霖(即代號「我想你」)與被告(即代號「ku e-fei」)於101年3月20日10時15分37秒至11時30分46秒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26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黃玉霖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糾紛或仇恨怨隙(見原審卷一第 159頁),且其證述情節亦與前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相符,自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則證人黃玉霖前開證述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101年3月20日確實有請法師在家作法事,時間為午時(即11時至13時),其根本未外出,不可能與黃玉霖見面並交付毒品;又MSN 內容係黃玉霖欲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1室房屋,與其聯絡協商房屋租金數額之內容,黃玉霖不斷押低租金,並表示欲以毒品抵付押租金,其不同意,黃玉霖再以 MSN聯繫,其勉予同意云云為辯,並提出莊永昌發送予被告之簡訊(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0至46、47至52頁)為據,惟: ①觀諸代號「我想你」之黃玉霖與代號「ku e-fei」之被告於101年3月20日10時15分37秒至11時30分46秒之 MSN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26頁): 我想你 :^^。午安。 ku e-fei:hi。 我想你 :吃飯了嗎?哥。 ku e-fei:p。恩(嗯)。 我想你 :我大約3點去找你。半半。 ku e-fei:我在睡。 我想你 :喔。那啥時OK? ku e-fei:現在。 我想你 :喔喔。4200? ku e-fei:4000給你。 我想你 :嗯。那我20分鐘後到。 ku e-fei:我沒空間可以降了。好。 我想你 :嗯。到了打給你。 ku e-fei:appru.4cl3(鍵盤注音符號顯示為:app就好 )。 我想你 :APP給你嗎? ku e-fei:電話不要亂說。對。 我想你 :嗯。好。等會見。 ku e-fei:8。 被告之MSN帳號確實於101年 3月20日10時15分至11時30分之期間與證人黃玉霖之 MSN帳號在網路即時通上持續對話,且證人黃玉霖一如以往,稱呼被告為「哥」,又對於交易毒品之價格、數量、種類,均無明顯之對話,雙方即可達成毒品交易細節之共識,足徵證人黃玉霖對話之對象應係與其已有毒品交易經驗之人,以致雙方有相當之默契,而遍觀現有事證,被告既然無法證明其 MSN帳號於該段期間係在他人使用中,且被告已有先前三次與證人黃玉霖利用網路即時通對話聯繫毒品交易之情,則認定前開對話內容亦係被告本人使用與證人黃玉霖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數量,應屬合乎情理之推論。從而,被告與證人黃玉霖利用網路時即通,相約於對話結束後20分鐘碰面交易,實際到達後再以APP通訊軟體聯絡之情,應堪認定。 ②依據證人夏紹嘉於原審中證稱:伊有印象被告曾經有請法師,到他那邊去作法事、消災解厄,應該是101年3月20幾日,正確時間伊沒辦法很確定,因為早上時,莊永昌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被告家載師父回去,然後伊早上10點或11點去了以後,等他們於 1點鐘上下吃完中餐,再載法師回去,又回來欣華便利商店;他們在吃飯時,伊有看到被告在房間休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9頁正面、反面)、證人莊永昌於原審中證稱:大概是在101年2月請老師來店裡面看一下風水什麼的時候,當時被告身體不舒服,伊打給被告,叫他過來店裡,那個法師就說他背後有一個小朋友必須要作法事,所以當時就是好像約一個月後去他那邊,說要如何用,伊也不太清楚,反正就是去做這個法會就對了;法師到被告住處去作法會時,伊沒有在場,當天被告母親打給伊,要求伊去載法師回家,因為伊當天在外面客戶那邊沒有辦法跑開,所以伊打電話給夏紹嘉,麻煩他過去家裡載老師過去大里,當時伊打給夏紹嘉大概是10點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可知,被告確實曾經有請法師至其住處作法之事,然對於請法師至其住處之時間,依證人夏紹嘉、莊永昌所言,均無法確定為101年3月20日;又觀諸前揭網路即時通之對話內容,證人黃玉霖原本提議當天下午3時交易毒品,然被告並未告知證 人黃玉霖其住處上午要進行法事,甚且主動要求提前至上午11時50分交易毒品,由此可見,被告所稱邀請法師至住處進行法事之時間應非101年3月20日。 ③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莊永昌發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想了又想,等姵榕接班時,你問今天要包多少,11點午時不要托,阿斌幾點到的?」(見本院卷一第 227頁),並無從確認被告係要請法師在家作法事;又證人黃玉霖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應該有看過夏紹嘉,可是沒見過幾次,印象不深;之前有過一次,是在伊過去欣華商店拿東西時,不是由被告本人交給伊,但伊不確定交給伊的人是不是夏紹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2頁正面、反面),然證人黃玉霖前開證述內容,既無法確定特定之時間,依據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與本次販賣毒品犯行間有何證據關連性存在。是前開事證均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④至於,被告辯稱前開網路即時通對話中「我沒空間可以降了」係指黃玉霖要向其租金,要求降價,其表示已無空間可以調降之意思云云,然依證人黃玉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打算跟被告租房子,因為伊本身自己家裡有兩棟房子,不需要去外面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2頁)可知,證人黃玉霖根本無租屋之需求,何需與被告談論房租之問題?又若係雙方談論房屋租金問題,是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大可名正言順在網路即時通上公開談論,被告又何需要求證人黃玉霖電話不要亂說、改用 APP通訊軟體?再者,證人黃玉霖若係要向被告承租房屋,何以會用「半半」、「4200」之怪異用語?復以,證人黃玉霖先前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均係為購買毒品而來,何以本次對話內容更隱諱曖昧,被告卻可以解讀為要向其承租房屋之意?由此可見,被告就此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5、被告於101年3月28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交岔路口其住處附近之公園,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部分: ⑴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霖於偵查中證稱:101年3月28日暱稱「我想你」跟「ku e-fei」之MSN對話,一樣是伊跟阿飛對話,剛開始伊跟他討論101年3月20日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阿飛說可以拿到東西就很好了,後來伊問阿飛現在還有沒有,阿飛說現在價格是4500元,伊請阿飛先幫伊留;阿飛之前拿給伊也有顆粒狀的,一小顆重量約 0.1公克,伊請阿飛幫伊留,伊隔天要去拿,阿飛說有多的話再幫伊留;這次伊有去跟阿飛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晚上 9點多又上線,就跟阿飛約10點多見面,在阿飛家旁邊的公園,這次應該是有完成交易,伊給阿飛4500元,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還提到酒精燈的細管子,是接玻璃管的細管子,是伊跟阿飛要,伊本來就沒有那個東西,之前都是跟人家借來用,因為伊家裡不能擺那些東西,怕爸爸發現,這次跟阿飛要細管子,想說打算自己做,當天有無拿到該細管子伊忘記了,當時阿飛跟伊說他要問他的另一半,後來伊有無拿到細管子伊忘記了等語(見偵 26598卷二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綦詳,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1年3月28日「我想你」跟「ku e-fei」的MSN譯文,這是伊跟黃玉霖的對話等語(見偵6138卷第19頁反面)相符,並有證人黃玉霖(即代號「我想你」)與被告(即代號「ku e -fei」)於101年3月28日3時28分27秒至21時38分45秒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黃玉霖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糾紛或仇恨怨隙(見原審卷一第 159頁),且其證述情節亦與前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相符,自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則證人黃玉霖前開證述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101年3月28日20至24點其幫夏紹嘉代班,不可能分身前往臺中市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交岔路口之公園與黃玉霖見面云云為辯,並提出收銀機帳簿及全交易營業報表(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夏紹嘉於101年3月30日7時24分傳送予莊永昌之簡訊(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為據,惟: ①觀諸代號「我想你」之黃玉霖與代號「ku e-fei」之被告於101年3月28日3時28分27秒至21時38分45秒之MSN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26至28頁): 我想你 :哇。晚安。 ku e-fei:晚安。 我想你 :好粉喔,老大。 ku e-fei:啥? 我想你 :東西。 ku e-fei:沒辦法囉。今晚才掉(調)到大科(顆)的。我想你 :我跟我B沒幾口就沒了-> <。 ku e-fei:但超級男(難)調的。 我想你 :怎算? ku e-fei:我又不是啥大咖。現拿得到就夠優囉。 我想你 :哇災。 ku e-fei:但今晚的真好倒是真的。 我想你 :怎算? ku e-fei:很貴啦。 我想你 :? ku e-fei:我是自用的才花的。 我想你 :怎算? ku e-fei:4500。 我想你 :半半? ku e-fei:對。一顆就差不多半半。 我想你 :不會吧~。 ku e-fei:是真ㄟ。 我想你 :可幫我留? ku e-fei:還有一顆近半。 我想你 :我明晚去拿。幫我留~我明晚去拿。 ku e-fei:你喔。珍(真)是會凹我。幾點? 我想你 :你明天幾點班? ku e-fei:逾時不候。 我想你 :我明晚回台中不確定幾點。 ku e-fei:我明天沒搬(班)。 我想你 :但一定會去拿。 ku e-fei:但晚上怕有人約玩。 我想你 :我盡量趕一下。我上車會先傳APP跟你說。 ku e-fei:珍(真)忙。若我出門去也沒辦法囉。 我想你 :嗯~我盡量。 ku e-fei:因為人老入花叢。 我想你 :哈。 ku e-fei:總是要把握阿。 我想你 :嗯嗯。 ku e-fei:我只留那棵(顆)近半半的給你。 我想你 :嗯~~嗯。 ku e-fei:更大的我自己要留。 我想你 :謝謝你~。好囉。那我先下線囉。 ku e-fei:最晚幾點讓我心裡有準備。 我想你 :晚安。8~9點吧。 ku e-fei:那還好。 我想你 :嗯。 ku e-fei:我大概9點過後才會偷偷出動。 我想你 :確定時間明天再APP給你。嗯。先這樣喔~晚安。 ku e-fei:好。晚安。 我想你 :哥。 ku e-fei:怎? 我想你 :你有酒精燈的細管子? ku e-fei:不知。藥(要)問我b。 我想你 :可以幫我問嗎?我想買一隻(支)。 ku e-fei:ji3jp4jp4y94gji(鍵盤注音符號顯示為:我 問問在說)。 我想你 :不知道去那裡買。 ku e-fei:ji32j04s84vu,1j4w942j/3(依照鍵盤注音符 號顯示為:我段〈對〉那〈東〉西,不太懂)。 我想你 :亂碼。 ku e-fei:我問問再說。友(有)就幫你留。 我想你 :嗯嗯。 ku e-fei:恩(嗯)。 我想你 :來睏囉。晚安(3時52分47秒)。 我想你 :我回來了(21時36分53秒)。抱歉~。 ku e-fei:喔。你要慨(過)來拿。不然。 我想你 :全家去掃墓好累。 ku e-fei:等下我泡友到。他就不會讓給你大的。 我想你 :他幾點到? ku e-fei:(晚上)10典當(點到)10點15分。 我想你 :OK。我大約(晚上)10點到。 ku e-fei:好。 我想你 :我到了打給你唷。 被告既於偵查中承認前開網路即時通係其與證人黃玉霖之對話(見偵6138卷第19頁反面),被告既已向證人黃玉霖告知101年3月28日當天沒班,則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幫夏紹嘉代班,不可能於101年3月28日22時許與證人黃玉霖見面云云,即與前開事證不相符合。 ②依據證人廖姵榕於原審中證稱:101年3月28日之收銀機帳簿(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上「 9點到18點」欄位有伊簽名,伊當天正確上班時間應該就是上面顯示的時間,因為有三個人簽名,24小時就是三個人下去分配,所以應該是上面的時間;後面那格寫著「晚8-12志祥」是被告寫的,意思是被告有來上班,晚上 8點到12點是他上的,看這張班表,晚上6點到8點是夏紹嘉上的,因為他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證人夏紹嘉於原審中證稱:101年3月28日之收銀機帳簿(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上面有伊簽名,伊簽在「1點至9點」及「18點至 1點」欄位,因為當時我們排班人員不夠,所以伊一個人貼二班,問題伊沒有這麼神奇、這麼厲害,所以被告過來幫伊站這班時間,可是那班還是伊要站,所以接的時候是伊要接錢,中間被告有過來幫伊站班,後來伊要結帳,因此後面簽名都是伊,那邊字跡都是伊的;「晚8-12志祥」是被告寫的字,這個意思是代表被告有幫伊值班,所以他寫在上面,因為伊早上有站班,不可能晚上再站班,中間伊一定要休息,而且我們下完班後,又不可能立刻就去睡覺,又不去關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其等二人固均證稱被告有於101年3月28日20時至24時之時間替夏紹嘉站班之情,然證人夏紹嘉既然因體力無法負荷,為何要排定自己站兩班,卻未將被告排入輪班順序內?又夏紹嘉既然需要休息,且被告身為欣華便利商店之股東並有參與站班,何以被告未直接替夏紹嘉輪該班次而僅代班22至24時之部分時段?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101年3月28日收銀機帳簿(見本院卷一第 213頁)之記載內容,夏紹嘉於「『(03)18:00~01:00」欄位有簽名,其上另有以藍色原子筆書寫「晚8-12志祥」之字樣,既然被告供稱101年3月28日20至24時許係由其代班,何以夏紹嘉仍會在該處簽名?且夏紹嘉與被告簽名之原子筆墨色,有些微不同,有無事後填載之可能性?復以,欣華便利商店內設置有員工打卡表,被告亦有參與輪班,何以未見被告提出其個人之打卡表,以供核對其實際輪班之時間?被告對此諸多疑點,均未見有何說明,本院自難遽以採信其說詞。 ③至於,被告提出之全交易營業報表(見本院卷一第 214頁),本院無從判斷其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有何證據關連性存載,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另外,被告提出夏紹嘉於101年3月30日 7時24分傳送予莊永昌之手機簡訊內容「MIC 前天晚上先給我請款回臺北處理事情,他沒回家是代我班,昨晚我趕回接班在此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明顯與證人夏紹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101年3 月28日因無法連站兩班,所以其中20至24時之時段,由被告代班,但18至20時、24時至凌晨 1時之其餘時段,仍由其個人負責交接之情節,不相符合;且被告既然主張該簡訊內容係由證人夏紹嘉傳送予莊永昌,為何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出自其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又為何該封簡訊之收件者為被告?被告又如何取得多年前之手機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229頁),遍觀現有卷證,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本院認為該等事證之形式真實性尚有可疑,在無具體佐證之前提下,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6、被告於101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交岔路口其住處附近之公園,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部分: ⑴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霖於偵查中證稱:101年3月31日暱稱「我想你」跟「ku e-fei」之MSN對話,一樣是伊跟阿飛的對話,伊問他說之前施用完會不會流鼻水,阿飛說伊講的是危險字眼,伊不知道阿飛為何會說這是危險字眼,這次有跟阿飛交易,伊問他這次多少錢的,他說有2500、2200元的,他說比較貴的2500元,是新的,2200元是舊的,舊的是指101年3月28日伊拿4500元的一半,伊跟阿飛說伊要2500元的,這次有交易完成,一樣在他家旁邊的公園,是中午 1點多時見面,伊有拿到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也有把2500元拿給阿飛;對話裡面提到酒精燈跟打火機,就是101年3月28日我們在講的管子,阿飛說他有找到管子,伊可以先拿回去試用看看,打火機也是阿飛拿給伊的,因為阿飛拿了一個酒精燈給伊,他附一個打火機,他說打火機比較好用;所以當天見面,伊從阿飛身上拿到一個酒精燈、一個打火機,還有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酒精燈跟打火機不用錢,阿飛先借伊,他叫伊先試用看看,如果不適用的話再還給他,如果適用的話就直接送伊等語(見偵26598卷二第182頁正面、反面)綦詳,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1年3月31日「我想你」跟「ku e-fei」的MSN譯文,是黃玉霖跟伊的對話等語(見偵6138卷第20頁)相符,並有證人黃玉霖(即代號「我想你」)與被告(即代號「ku e-fei」)於101年3月31日12時36分2秒至12時49分3秒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黃玉霖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糾紛或仇恨怨隙(見原審卷一第159頁),且其 證述情節亦與前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相符,自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則證人黃玉霖前開證述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101年3月31日店內舉辦週年慶活動,始終在店內忙碌,未與黃玉霖會面交易云云為辯,並提出莊永昌傳送予被告之簡訊(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欣華商店101年3、4月份排班表及建檔時間(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為據,惟:①觀諸代號「我想你」之黃玉霖與代號「ku e-fei」之被告於101年3月31日12時36分2秒至12時49分03秒之MSN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28至29頁): 我想你 :晚安。 ku e-fei:晚安。 我想你 :老大我問你喔。你這次的用完會一直流鼻水嗎? ku e-fei:危險字眼不要亂寫。 我想你 :喔喔。OK。 ku e-fei:不會。 我想你 :了解。你可以再分給我? ku e-fei:只會一直龜頭很養(癢)阿。 我想你 :哈。龜頭我覺得還好。 ku e-fei:現在? 我想你 :明天也OK。 ku e-fei:現在可。明天我店周年慶沒法度。 我想你 :嗯。2200? ku e-fei:後天我朋友有藥(要)來找我沒多的可給你。我想你 :那我等等過去。 ku e-fei:2200是舊的,上次給的是大的比較貴2500。 我想你 :OK。2500。 ku e-fei:所以你若要2200或2500我都還能給你。但4500我只剩3份也只能給一份。你自己選。 我想你 :那我要2500。 ku e-fei:好。在家。 我想你 :身上不夠45。 ku e-fei:我等會要到店收今晚營收。 我想你 :你幾點要出門? ku e-fei:你不要超過1點。1點15。 我想你 :現在快1點了。好。 ku e-fei:現12點42。 我想你 :我等等就出門。 ku e-fei:盡快。 我想你 :管子你有幫我問? ku e-fei:我順便換裝。有。不知是否適用。拿給你不合在還我。 我想你 :細的金屬管嗎? ku e-fei:不是。是整隻酒精燈。 我想你 :好。我用看看。不能再還你。 ku e-fei:另有一隻(支)打火雞(機)是改好的可添加瓦斯的。專門改的。 我想你 :嗯嗯。謝你餒。 ku e-fei:很好用房縫的。防風的。 我想你 :恩(嗯)。 ku e-fei:但要400。我才剛買。看你要免費的還是全新 的。 我想你 :免費的先用~好用再買新的。 ku e-fei:不用。我是買來自用的。不是賣的ㄏ。 我想你 :恩(嗯)。 ku e-fei:我要準備出發囉。先這樣。盡快。 我想你 :那我到你家嗎?還是店裡? ku e-fei:嘉(家)。 我想你 :嗯。 ku e-fei:是1點~15分。電視(店是)1點半。店。 我想你 :我趕在1點15分到。 ku e-fei:你要哪裡。好。8。 我想你 :掰。 被告既不否認前開內容係其與證人黃玉霖之對話,則依其文義解釋,足以認定被告於對話中告知證人黃玉霖,若要在其住處交易須於101年3月31日13時至13時15分之期間;若要在其店內交易,則係101年3月31日13時30分等情。 ②依據證人廖姵榕於原審中證稱:101年3月31日週年慶當天,伊不曉得有沒有上班,但是伊人一定會在那邊,因為週年慶被告、伊、莊永昌、夏紹嘉全部的人一定要在那邊;當天我們從下午6、7點開始籌備,晚上 8點開始舉辦抽獎活動;101年3月31日之收銀機帳簿(見原審卷一第40頁)上「 9點至18點」欄位伊有簽名,應該是有可能伊上12個小時,被告在伊簽名欄位寫「9-晚9、祥」,應該是伊上班時間是12個小時,需要被告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第141頁正面、反面)可知,證人廖姵榕僅能證明101年3月31日當天被告有到欣華便利商店,至於被告係於當天何時到欣華便利商店,則隻字未提,若依其所言,欣華便利商店之週年慶活動是從18、19時開始籌備,則依前開網路即時通所示之內容,被告於當天13時30分抵達欣華便利商店,亦不致對於店務有何影響。 ③又依據證人夏紹嘉於原審中證稱:欣華便利商店 101年度有舉辦週年慶活動,我們舉辦過三次,當時因為我們算是第1年接回來自己做,所以該年有2月底、3月底、4月底各一次;週年慶活動時,被告都應該會到場,因為他們是股東或站班人員,都要到場;被告一定早上就來了,伊印象裡面,只要是週年慶他們都會來,因為人手一定都不足,被告一定要到,不到的話,根本沒人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反面)、證人莊永昌於原審中證稱:101年 3月31日週年慶活動,被告有參加,當天伊大概是在中午左右就到了,那時被告已經在店了,當天伊從11點多到欣華便利商店,一直到7、8點舉辦摸彩,這中間所有人都在,因為伊也都在那邊,我們在分配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40頁反面至第 241頁)可知,證人夏紹嘉、莊永昌均證稱被告於101年3月31日中午前即已抵達欣華便利商店之情,然被告既然自承前開網路即時通係其與黃玉霖之對話(見偵6138卷第20頁),而被告業已明確告知黃玉霖,若當日13時至13時15分到達交易地點為其住處,若當日13時30分到達交易地點則為店內,由此可知,被告到達欣華便利商店之時間應該為13時15分至13時30分之間,顯然與證人夏紹嘉、莊永昌前開證述內容,不甚相符,其等就此部分之證述,即有可議之處。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莊永昌於 101年3月25日傳送予其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僅足以證明欣華便利商店確實有舉辦週年慶之事,而舉辦週年慶活動,不代表被告不能與前揭時地與黃玉霖碰面交易毒品之事。是被告就此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為對其有利於事證。 7、被告於101年4月 7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交岔路口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部分: ⑴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霖於偵查中證稱:101年4月7日暱稱「我想你」跟「ku e-fei」之MSN對話,這次阿飛跟伊說以後不要傳危險的簡訊給他,伊忘記有傳什麼危險簡訊給阿飛了,阿飛說以後會幫伊準備好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份量給伊,他叫伊先帶錢去找他,會多退少補;這次我們有交易,在他家旁的公園旁邊的私人便利商店,不是連鎖的,也不是欣華便利商店,伊帶2000元去,但伊忘記阿飛有無找錢給伊,伊那天交2000元給阿飛,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時間是下午 2點半左右等語(見偵26598卷二第182頁反面)綦詳,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1年4月7日「我想你」跟「ku e-fei」的MSN譯文,這絕對是黃玉霖跟伊之間的對話等語(見偵6138卷第20頁)相符,並有證人黃玉霖(即代號「我想你」)與被告(即代號「ku e-fei」)於101年4月7日14時2分05秒至14時07分46秒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29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黃玉霖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糾紛或仇恨怨隙(見原審卷一第 159頁),且其證述情節亦與前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相符,自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則證人黃玉霖前開證述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其南下探視莊永昌母親後,與莊永昌於101年4月7日由高雄返回臺中,當天14時2分至14時07分之期間,其與莊永昌仍在高速公路上,來不及趕回臺中,故由廖姵榕代班,於當日16時30分始返回店內值班,是其不可能使用MSN於101年4月7日14時30分與黃玉霖對話云云為辯,並提出莊永昌於101年4月6日6時35分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莊永昌於101年4月6月13時25分、17時19分傳送予被告之簡訊(見本院卷一第頁181頁)、莊永昌於101年4月16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收銀機帳簿及全交易營業報表(見本院卷一第215、216頁)為據。惟: ①觀諸代號「我想你」之黃玉霖與代號「ku e-fei」之被告於101年4月7日14時2分05秒至14時7分46秒之MSN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29頁): 我想你 :哈哈~我剛是離線。抱歉餒。 ku e-fei:以後再傳這種訊息部(不)聯絡比較好因為不想現(陷)自己於危險當中。 我想你 :嗯嗯。抱歉。 ku e-fei:你就說來找我。 我想你 :好。 ku e-fei:若有變更我會告知。 我想你 :OK。 ku e-fei:若沒我每次會幫你準備2張。 我想你 :嗯嗯。 ku e-fei:多退少補。你身上帶2500一定不會超過。 我想你 :OK。那我準備出門喔。 ku e-fei:若是1800的我會帶散鈔找你。 我想你 :我身上剩2000初頭。 ku e-fei:知道。 我想你 :嗯。就2張。 ku e-fei:了。2點半? 我想你 :我等等到了摳你喔。嗯。2點半到2點40間。 ku e-fei:到雜貨店等。 我想你 :OK。 ku e-fei:不用再打。 我想你 :掰喔。 ku e-fei:88。準時見。 我想你 :掰。 ku e-fei:不必再撥。 被告既然坦承前開對話內容為其與證人黃玉霖之對話,則由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要求證人黃玉霖不要提及任何可能洩漏毒品交易訊息之字眼,並告知證人黃玉霖每次會為其準備2000元之毒品,101年4月7日當天相約於14時30 至40分之期間,在欣華便利商店內交易毒品。 ②證人莊永昌固於原審中證稱:在伊母親過世之前,被告有去看過伊母親,在這之前有發病危通知,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他有一次有下去是101年4月6日那天;101年4月6日那天比較確定是剛好清明節完,當時醫院通知,伊有打電話給他,當時是他說他身體也不舒服,所以說不知道4月6日還是4月4日那天下來,就是4月7日早上伊去楠梓交流道統聯那邊載他;101年4月 7日我們中午時從醫院那邊一起離開,之後直接回公司,回到公司大概下午 4點多,那時名間那邊有小塞車,有下交流道去尿尿,所以時間有拉長,沒有繞去其他地方,回公司大概是下午 4時多交班;伊與被告有住在一起,但我們是用租賃方式,伊住另外一個房間;伊101年4月 3日就回去了,清明節當天晚上就開車回家了;101年4月 7日回來後,再隔差不多一個禮拜左右,伊還有回去高雄一次,應該如果不是4月12日就是4月13日,伊知道還有回去一次,之後差不多一個禮拜,伊母親就於101年4月20日往生了,所以如果是這樣,20日真的是那個時間,這自己的母親往生,哪有可能時間不知道,就是前後差不多一個禮拜的時候,那就不是12日就是13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247至24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4月 3日回高雄去掃墓,順便探望媽媽,101年4月 5日伊原本要回來做勞動服務,無法回去,才打電話向佐理員請假,改於101年4月10日做勞動服務;伊原本打算101年4月 6日要回臺中,但因當時媽媽住院情況非常危險,被告是媽媽的乾兒子,所以伊於101年4月 6日發簡訊問被告要不要下來看一下媽媽,當天被告身體不舒服,所以很晚才回伊說他會搭統聯客運,叫伊隔天 7點多去楠梓交流道的車站那邊接他,然後我們在101年4月 7日去旗山的重安醫院看媽媽,待到過了中午,我們中午在旗山吃飯,因為當天被告有下午 4點的班,所以伊跟被告於下午 1時要出發返回臺中時,認為時間太趕,有先打電話回公司跟店長夏紹嘉說如果晚一點到,請公司先安排一下,中途到斗六時有下去加油,之後就直接回臺中(後改稱:之後因遇到塞車尿急,在名間又下交流道一次),當天下午 4時20分到臺中,返回店內時未見到夏紹嘉,只有廖姵榕一人與被告接班,當天伊沒有看到被告有使用手機或電腦上網;伊從簡訊內容認定是101年4月 7日回臺中,因為伊有請假,所以伊去推算到底何時回去,伊可以確定101年4月 7日是因為伊不在時,公司要從倉庫拿菸要做紀錄,當天廖姵榕跟被告交完班以後,有拿101年 4月4、5、6、7日從伊倉庫拿菸之紀錄,伊101年4月7日回去幫他們對過單子之後,伊有簽名,後面有押日期4月7日,簽名時廖姵榕有在場,所以可以確定伊是101年4月 7日才回到公司,香菸的部分是寫在銷貨二聯單裡面,當時是廖姵榕寫的,他拿什麼菸先幫伊寫起來,伊回來時讓伊看一下從倉庫出多少貨給公司,伊簽名之後再跟公司請款;關於桌曆部分,有些字跡是事後填上去的,因為當時檢察官說要調收銀機帳戶的日報表,而被告當時在勒戒,伊是公司負責人,伊認為被告平常在店裡這麼認真、在家裡這麼孝順,不可能會做這種事情,所以伊才會去記這些資料,伊寫「 4月6日回臺中」的筆跡跟伊寫「4月7日」的筆跡不一樣, 有些是事前寫,有些是事後寫的,因為伊要來法院作證時,有回想當時在做什麼事情,然後去查資料,才發現伊是101年4月7日回來,這部分是事後於103年第一次要去法院作證時才寫的,有些新筆跡是伊想到寫上去的,101年4月6 日部分也是事後紀錄的,但伊忘記確切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12頁),並提出101年4月5至7日之B1倉庫借貨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為據。然證人莊永昌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1年4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101年 7月3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 128頁)在卷可按;而證人莊永昌於101年4月 2日未到指定地點報到並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又於101年 4月3、5、6日皆無故未到社團法人臺中市榮譽觀護人協會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5日、101年4月10日中檢輝護艾字第31697、32969號函(見觀護卷第5、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見觀護卷第10頁)在卷為憑;由此可知,證人莊永昌於101年4月 2日即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顯與證人莊永昌所述其於101年4月 3日為探望病危之母親而返回高雄並向觀護人請假不克到案執行之情,不相符合。又證人莊永昌之母莊林幼絨於 101年4月1日因氣喘重積狀態、肺炎、上腸胃道出血等症狀,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重安醫院住院治療,101年4月15日出院,於101年4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27頁)、重安醫院104年4月7日重字第104013號函檢送之莊林幼絨住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2頁)在卷為憑,證人莊永昌於其母101年4月15日出院後至101年4月24日死亡前,又再度返回高雄探視一次,然證人莊永昌對其再度返家探視至親之正確時間無法確認,確能清楚記憶被告南下高雄探視其母親之時間,則證人莊永昌之前開證述,已難令人質疑其真實性。再者,依據證人莊永昌於原審中證稱:伊提出之101 年度行事曆(見原審卷一第284至313頁)上,關於101年2月20日、2月21日、3月20日、3月31日、4月2日、4月5日、4月6 日、4月19日、4月28日、7 月31日,特別的用那支原子筆註記的內容,就是為了這次開庭,可以拿出來而特別寫下來的,伊要確定是不是這個時間,要謹慎一下,要把它弄好;所以那不是 101年當時就寫上去的;事實上伊沒有辦法記那麼清楚,因為伊這麼多事情要看一些資料來回憶伊的記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頁、第253頁反面),但證人莊永昌提出之101年4月7日行事曆(見原審卷一第293頁),明明記載101年4月 6日返回臺中,既然其係經查證相關帳冊資料後所為記載,何以當庭要改稱係101年4月 7日返回臺中?復以,證人莊永昌於原審中供稱自高雄返回臺中途中僅於南投名間有下交流道如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還有於斗六下交流道加油,前後不符。則證人莊永昌所為證述,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復有悖於常情之處,自有刻意迴護被告之虞,要難遽以採信。 ③依據證人廖姵榕於原審中證稱:101年4月 7日之收銀機帳簿(見原審卷一第42頁)上「9 點至18點」欄位,「廖」這個字是伊簽的,上面將「18點」塗改為「16:30」是伊塗改的,就是當天伊上到那個時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證人夏紹嘉於原審中證稱:依據101年 4月份排班表(見原審卷二第99頁),101年4月 7日陳順益第一班11點40分到8點10分,第二班廖姵榕7點40分到16點10分,第三班被告15點40分到凌晨 0點10分,為了交接班,所以中間有重疊;上班時間以查帳報表最正確,因為他有可能遲到,有可能早到,就是有可能有變動,是否真正上班時間,可參看我們另外的單據;排班時間是否是真正上班時間,要核對其他的東西,還有我們的查帳單可以核對,我們清帳給下一班的時候,就是下一班的上班時間,也就是伊下班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6頁),佐以,被告提出之收銀機帳簿(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亦記載廖姵榕9時至16時30分值班,被告於16時30分至24時值班之情,則被告於101年4月 7日當天值班之時間為16時40分至翌日凌晨 0時10分一節,縱係屬實,然與被告於當日14時30分許販賣毒品予證人黃玉霖之犯罪事實二者間,尚難認定有何證據關連性存在,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④被告所提出莊永昌於101年4月 6日傳送予伊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上面所記載收件者「李michael」,依證人莊永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michael 就是被告之英文名字,這是伊的手機,被告原本姓楊,後來改從母姓,現在又改回姓楊,這是伊以前的手機,上面通訊錄記載被告是姓以前的母姓,伊現在的紀錄又不是這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1頁),經本院調閱被告姓名更改紀錄發現:被告原從父姓,名楊志祥,99年 4月19日經法院裁定變更改從母姓,於99年5月3日登記更改為李志祥;102年1月14日又變更登記改從父姓,名楊志祥;其後於 102年11月21日第一次改名為楊育灃;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 65頁)、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 126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依據證人莊永昌於101年4月16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183頁),固記載「上週高雄回臺中因塞車連要請你吃生日餐都沒時間」之話語,然被告係於54年4月16日,農曆為3月15日,換言之,被告之農曆生日應為101年4月 5日,而莊永昌指稱其與被告由高雄返回臺中係在101年4月7日,距離101年 4月16日發送簡訊時已超過一週之時間,為何莊永昌會稱「上週高雄回臺中」?則被告是否確實於101年4月 7日始由高雄返回臺中,即有可疑。再者,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中並未顯示IP位置,而證人莊永昌之電話帳單亦係彩色影印本,並非原本,且時間距今已有三年之隔,在無其他相關佐證之前提下,本院尚難遽以採信該等事證之形式真實性。 8、被告於101年6月17日 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交岔路口其住處附近之公園,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部分: ⑴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霖於偵查中證稱:101年6月17日暱稱「我想你」跟「ku e-fei」之MSN對話,這是伊問阿飛說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有2500元跟4500元的,就是上面寫的45跟25,伊問阿飛說伊能不能拿2000元,就是上面寫的「2張」,阿飛說可以,我們就約4點半在他家旁邊公園見面,這次交易有完成,伊有拿到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有把2000元交給阿飛等語(見偵26598 卷二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綦詳,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1年6月17日「我想你」跟「ku e-fei」的MSN譯文,是黃玉霖跟伊的對話等語(見偵6138卷第20頁)相符,並有證人黃玉霖(即代號「我想你」)與被告(即代號「ku e-fei」)於101年6月17日3時42分29秒至3時47分29秒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黃玉霖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糾紛或仇恨怨隙(見原審卷一第 159頁),且其證述情節亦與前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相符,自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則證人黃玉霖前開證述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101年6月17日 MSN之對話內容,係夏紹嘉與劉英傑利用欣華商店內之電腦使用「Ku e-fei」帳號與黃玉霖對話;又其於101年6月 3日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筆記型電腦1台,送達後即交予夏紹嘉載入相關程式(含MSN),夏紹嘉因此重新設定以被告名義申請之2個MSN帳號密碼,並於101年6月14日傳簡訊予被告,可見夏紹嘉確實知曉被告 MSN帳號及密碼;該次並非其與黃玉霖之對話云云為辯,並提出夏紹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訂單明細及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為據。惟: ①代號「我想你」之黃玉霖與代號「ku e-fei」之被告於101年6月17日3時42分29秒至3時47分29秒之 MSN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29至30頁): 我想你 :^^。哥。 ku e-fei::)。 我想你 :你還沒睡喔? ku e-fei:沒。 我想你 :有東西? ku e-fei:恩(嗯)。貴。 我想你 :怎算? ku e-fei:45/25。 我想你 :是喔。 ku e-fei:大的。 我想你 :我可以拿2張? ku e-fei:好。 我想你 :嗯。你幾點要睡? ku e-fei:你何時來? 我想你 :我4點半到。 ku e-fei:會到就等。 我想你 :會。 ku e-fei:不然是真晚不要晃點。 我想你 :^^。 ku e-fei:OK。 我想你 :嗯。等會見囉。掰掰。 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跟黃玉霖MSN過,MSN上暱稱「我想你」的是黃玉霖,黃玉霖在 MSN上都稱呼伊「哥」,「ku e-fei」是伊另外一個帳號,這個人是伊等語(見偵6138卷第 7頁反面),可知證人黃玉霖一如以往,在對話之初即稱呼被告「哥」,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此為其與證人黃玉霖之對話(見偵6138卷第20頁),而對話內容並未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詳細討論,雙方即已達成協議,可見對話雙方已有交易毒品之前例及默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並無遭受非任意性取供之情事存在,依據現有事證,自堪認定前開網路即時通之內容應係被告與證人黃玉霖間之對話,是被告就此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符,要屬無據。 ②依據證人莊永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本院卷二所示之夏紹嘉手機簡訊內容)夏紹嘉大概101年6月17日要回臺北,他前一天有說他17日要回臺北,伊記得在16日凌晨伊要下班還在公司時,他有一直打伊手機說要回西屯那邊;伊跟被告在家裡,大概一點多時,被告說要去楓康買東西,伊就在家裡玩線上遊戲到2點多快3點時,被告說他買很多東西,機車無法載,要伊開車幫他載東西去公司,後來伊就去楓康超市幫他載東西去公司,伊到公司時想說夏紹嘉在樓上整理東西,就上樓跟他聊天,伊敲門進去之後,發現夏紹嘉跟劉英傑二個人在裡面,好像在用電腦上聊天室約人,伊就在椅子那邊坐一下,看他們要做什麼,後來聽到 MSN有人在敲的聲音,劉英傑就問這個人是不是要找我們?伊就過去看了一下,就跟他們說這個人專門在騙人家的東西、不要理他、隨便回一回就好了,MSN 上沒有顯示黃玉霖的照片,是因為被告曾經跟伊講過綽號「客家餐」、代號「我想你」就是黃玉霖;伊知道101年6月16日應該是有在跟他們聊,且這時電腦又是他們在用的,所以伊可以確定那個時間點是他們在聊天,但伊不知道聊天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反面)可知,證人莊永昌並未說明何以對於101年6月17日當天發生之事情記憶清晰,且證人莊永昌曾證述欣華便利商店三樓有二台電腦,其如何確認夏紹嘉係使用被告之電腦上網,又在事隔多年之後,其如何確認夏紹嘉、劉英傑當時係與黃玉霖在網路即時通對話,甚且,證人莊永昌既稱其告知劉英傑不要理黃玉霖、隨便回一回就好,然對照前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雙方談妥交易時間、價格,並非隨便回答;再者,依據證人夏紹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6月14日傳送予李michael之簡訊(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所提及之帳號密碼伊知道,但伊不記得該簡訊是不是伊發送的,李 michael就是被告,伊不確定 101年時伊的手機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4頁),證人夏紹嘉固不否認知悉被告之帳號、密碼,但其從未證述有於101年6月17日凌晨 3時42分至47分之時間,使用被告之電腦與證人黃玉霖利用網路即時通對話之情,由此可見證人莊永昌前開證述,既無相關佐證以實其說,且與現有事證相違,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 ③至於,證人陳順益於原審中證稱:101年6月17日伊上班時間是晚上12點到中午12點,101年6月17日之收銀機帳簿(見原審卷一第43頁)上雖記載伊工作時間為1點到9點,但伊很確定伊有上班就都是上晚上12點到中午12點,交班時,有時候是被告,有時候是莊永昌,伊不記得當天交班給誰,我們還有收銀機的查帳單會顯示伊什麼時候交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0頁),足證101年6月17日凌晨 4時30分許,並非被告值班之時間,亦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事證。 9、被告於101年8月 6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交岔路口其住處附近之公園,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部分: ⑴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霖於偵查中證稱:101年8月6日暱稱「我想你」跟「ku e-fei」之MSN對話,這是伊跟阿飛的對話,因為阿飛跟伊說不要用危險字眼,要伊用「餅乾」代替,這次伊叫阿飛幫伊拿 2盒,就是2000元,晚上11點到他家附近的公園見面,這次有見面,伊有拿到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有把2000元交給阿飛;裡面提到還有別種口味,就是指別種品質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6598卷二第183頁)及於原審中證稱:101年8月6日21時43分之MSN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32頁),一樣是(甲基)安非他命,伊提到「上次的餅乾還有嗎?」、「還是有別種口味?」、「那這次我買別種口味的吃看看」、「上次那個我家人不喜歡」,一樣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那個「家人」是指伊朋友,有時候是跟伊朋有伊起施用,「2 盒」是指兩個單位,多少錢伊現在忘記了,因為上次拿的伊也忘記是拿多少錢的;餅乾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不會有可能是指台灣菸酒公司推出的薄餅系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正面、反面、第161頁反面)綦詳,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1年8月 6日「我想你」跟「ku e-fei」的MSN譯文,是伊跟黃玉霖的對話等語(見偵6138卷第20頁)相符,並有證人黃玉霖(即代號「我想你」)與被告(即代號「ku e-fei」)於101年8月6日21 時41分45秒至21時48分23秒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32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黃玉霖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糾紛或仇恨怨隙(見原審卷一第 159頁),且其證述情節亦與前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相符,自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則證人黃玉霖前開證述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101年8月6日MSN對話中之「餅乾」係指台酒販售之薄餅禮盒,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為辯,並提出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頁194頁)為據。惟: ①觀諸代號「我想你」之黃玉霖與代號「ku e-fei」之被告於101年8月6日21時41分45秒至21時48分23秒之MSN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32頁): 我想你 :哥~晚安。 ku e-fei:~~ hi。 我想你 :沒上班喔? ku e-fei:沒。 我想你 :上次的餅乾還有嗎? ku e-fei:恩(嗯)。 我想你 :還是有別種口味? ku e-fei:有。 我想你 :那這次我買別種口味的吃看看。 ku e-fei:好。 我想你 :上次那個我家人不喜歡ㄎㄎ。那幫我買2盒。 ku e-fei:恩(嗯)。 我想你 :你應該還沒要睡吧? ku e-fei:我身體不好要早睡。 我想你 :那我(晚上)11點前到! ku e-fei:恩(嗯)。 我想你 :我盡量趕一下。等會見喔。 ku e-fei:知道。8。 我想你 :掰掰。 證人黃玉霖在網路即時通與被告對話之初,即以「哥」稱呼被告,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黃玉霖在 MSN上都稱呼伊「哥」之情(見偵6138卷第 7頁反面)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既不否認此為其與證人黃玉霖之對話(見偵6138卷第20頁),而前開對話內容並未就毒品交易之價額詳加追問,雙方即已達成協議,顯見對話雙方已有交易毒品之前例及默契,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並無遭受非任意性取供之情事存在,是證人黃玉霖之前開證述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從而,證人黃玉霖既已指證前開對話係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前開對話內容亦符合毒品交易以任意代號、隱諱用語聯絡交易細節之模式,且被告與證人黃玉霖在 101年8月6日以前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餅乾」之話語,何來「上次的餅乾」?又被告既稱黃玉霖係為購買台酒公司販售之薄餅禮盒,為何雙方均未明白提及餅乾之廠牌、口味、價格?再者,購買餅乾食用一事,衡情應無急迫性,為何被告要求黃玉霖趕在當天11時許前赴約?足徵前開網路時即通對話內容所稱之「餅乾」,其真意應如證人黃玉霖所言係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是被告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②依據證人夏紹嘉於原審中證稱:101年8月 6日是伊在打包行李的時間,被告有去幫忙,因為這三天被告都一直在旁邊幫伊包、幫伊找紙箱、幫伊弄;101年8月 6日星期幾伊不知道;伊這邊有從會計師處要回來的回數票(見原審卷一第278至283頁),裡面有一張 7月底的票根,所以伊知道是7月底隔三天;伊於101年 7月底回臺北,隔了三天回到臺中整理行李,寄回臺北,伊不能很確定到底是三天還是四天後返回臺北;這些票根只是伊讓公司作帳少報稅金,不一定跟公司有關係;依據伊提出之購票證明,101年7月31日臺中到臺北,接下來101年8月 8日是臺北到朝馬,所以伊是101年 7月回臺北之後,於101年8月8日才回臺中(後改稱:不對,沒有),伊那段期間,其實來來回回很多次,所以這是其中一張而已,購票證明應該還不只,當時的情況伊就是一直來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3頁、第229頁反面、第230頁)可知,證人夏紹嘉前後證述歧異,且與其提出之票根記載內容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10、被告於101年8月22日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交岔路口其住處附近之公園,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部分: ⑴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霖於偵查中證稱:101年8月22日暱稱「我想你」跟「ku e-fei」之MSN對話,一樣是伊跟阿飛對話,對話中提到之「金瓜」,阿飛說是品質比較好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4500元,就是上面講的4.5 ,這次我們應該是有見面,但時間忘記了,因為時間一直改;依照 MSN內容伊說中午前就會去拿,伊應該有去拿,地點一樣在他家旁邊的公園,伊跟阿飛買4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完成等語(見偵26598卷二第183頁正面、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8月22日MSN對話中,「ku e-fei」發訊息給「我想你」說「有粉棒的金瓜」、「我只能給一份」、「就這樣囉」,那是講毒品的,因為前面有提到什麼「4.5 夠意思了吧」,那都是在講毒品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4頁正面、反面)綦詳,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1年8月22日「我想你」跟「ku e-fei」的MSN譯文,應該也是黃玉霖跟伊的對話等語(見偵6138卷第20頁正面、反面)相符,並有證人黃玉霖(即代號「我想你」)與被告(即代號「ku e-fei」)於101年8月22日2時42分42秒至7時12分33秒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黃玉霖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糾紛或仇恨怨隙(見原審卷一第 159頁),且其證述情節亦與前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相符,自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則證人黃玉霖前開證述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101年8月22日之 MSN對話內容與毒品無關,係黃玉霖託其購買台酒公司南瓜薄片禮盒之對話,當日根本未與黃玉霖見面云云為辯,並提出被告傳送予黃玉霖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莊永昌於101年8月20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為據。惟: ①觀諸代號「我想你」之黃玉霖與代號「ku e-fei」之被告於101年8月22日2時42分42秒至7時12分33秒之 MSN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32至33頁): 我想你 :^^。在忙喔? ??? ku e-fei:? 我想你 :哈。還沒睡喔。剛想說要LINE給你。 ku e-fei:是。怎?有粉棒的金瓜。 我想你 :多少。 ku e-fei:東東少。4.5夠意思了吧。其他自己流(留) 。 我想你 :我借看看!晚點給你答案。 ku e-fei:恩(嗯)。不然上次的也不錯。不要勉強。我只能給一份。就這樣囉。 我想你 :好。 ku e-fei:最慢幾點回我?他回來看到金瓜怎會讓人哈哈。 我想你 :7點前。 ku e-fei:恩(嗯)。我盡量藏。 我想你 :那我再LINE給你囉。 ku e-fei:沒辦法救(就)也隨緣。 我想你 :哥!拜託囉。 ku e-fei:他是我bㄟ。朋友他也認是(識)。 我想你 :哇災。再麻煩你。 ku e-fei:萬一....那我會被罵死。 我想你 :嗯。 ku e-fei:你有確定要?最慢到幾點。 我想你 :有。中午前。 ku e-fei:越講越晚。 我想你 :我家那個11點下班。 ku e-fei:9點變中午。 我想你 :他說他那邊有。中午前就去拿。 前開對話內容,既經證人黃玉霖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確認係屬被告毒品交易之聯繫過程,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此為其與證人黃玉霖之對話內容,且觀諸前開歷次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黃玉霖從未向被告購買過蔬菜水果,且依證人莊永昌、夏紹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欣華商店沒有賣果蔬菜之情(見本院卷一第 239頁、本院卷二第 117頁反面、),被告自不可能突然向其兜售南瓜(台語稱「金瓜」),是被告與證人黃玉霖就前開對話應係毒品交易無疑。 ②又被告提出其於101年8月22日12時27分、12時31分傳送予黃玉霖之簡訊內容「你說的話早就應該當狗屎。什麼 7點什麼11點,都過中午了,不等了。」、「電話還是沒接!4盒送2包,才720...要我幫你留,而人又不見也不接電話。要不要回個訊!永遠都有藉口,不要當別人的時間都不是時間好嗎?」(見本院卷一第 230頁),前開簡訊內容提及之時間「7 點」、「11點」固與前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之時間點相仿,然前開對話中並未提及「4盒送2包」、「 720」等字眼,則前開簡訊內容與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是否同一,已有可疑。再者,依據證人黃玉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點忘記有無收過101年8月22日12時27分之簡訊(即本院卷一第 230頁),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伊有委託被告買餅乾,前開簡訊內容是交易餅乾,因為毒品不可能才720這麼便宜;但101年8月22日之MSN對話與前開簡訊是沒有關係;如果伊是要買餅乾,就會直接被告講伊要買的餅乾名稱,伊之前有去過被告家,被告有請伊吃那個餅乾,伊覺得那個餅乾不錯吃,伊就請被告幫伊代買;因為通常伊跟被告拿毒品的價格大概都是在4000元上下左右,伊一次拿的話大概就是拿4000元上下,所以價格不會差很多,但伊買餅乾其實不會買1、2盒,伊買都是買足夠家裡人吃的量,大概是買4、5盒或5、6盒,都是買6、700元、7、8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正面至第236頁)可知,足徵前開簡訊內容應係證人黃玉霖向被告購買餅乾之部分,與前開網路即時通毒品交易係屬二事。是以,被告就此所辯,亦屬無據,而前開簡訊內容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11、被告於101年8月28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交岔路口其住處附近之公園,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部分: ⑴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霖於偵查中證稱:101年8月28日暱稱「我想你」跟「ku e-fei」之MSN對話,一樣是伊跟阿飛對話,伊問阿飛說上次說的金瓜還有沒有,阿飛叫伊不要明目張膽的在上面直接說,他說他還有,叫伊有機會就過去拿,伊請他幫伊留2000元;後來伊有去,當時是約 3點,我們一樣在他家旁邊公園見面,這次交易有完成等語(見偵26598卷二第183頁反面)、於原審中證稱:101年8月28日 MSN對話(見偵6138卷第33頁)中有提到說「金瓜沒了」、「那幫我留2份我晚點去吃」,金瓜2份一樣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還有單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之MSN對話有提到「金瓜」,所謂的「金瓜」是在講毒品的暗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綦詳,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1年 8月28日「我想你」跟「ku e-fei」的MSN譯文,這是黃玉霖跟伊之間的對話等語(見偵6138卷第20頁反面)相符,並有證人黃玉霖(即代號「我想你」)與被告(即代號「ku e-fei」)於101年8月28日12時26分48秒至12時33分29秒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33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黃玉霖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糾紛或仇恨怨隙(見原審卷一第 159頁),且其證述情節亦與前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相符,自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則證人黃玉霖前開證述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該 MSN對話內容與其無關,其並非黃玉霖之對話對象云云為辯,惟觀諸代號「我想你」之黃玉霖與代號「ku e-fei」之被告於101年8月28日12時26分48秒至12時33分29秒之MSN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33頁): 我想你 :^^。沒上班喔!哥。 ku e-fei:4點。 我想你 :嗯。金瓜沒了喔? ku e-fei:別在這說。你要說幾次阿。 我想你 :抱歉。 ku e-fei:還有一些自己吃的。你若要來吃午餐。我就住(煮)來吃。 我想你 :那幫我留2份我晚點去吃。 ku e-fei:幾點? 我想你 :3點到。 ku e-fei:部(不)會遲到? 我想你 :如果會提早或晚一點到會先跟你說。 ku e-fei:你最好跟我說時間範圍。不然我沒得休息。 我想你 :3點到。 ku e-fei:好。 我想你 :嗯。 ku e-fei:若不倒(到)。我就自己吃掉了。8。 我想你 :嗯嗯。 ku e-fei:我等你。 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跟黃玉霖MSN過,MSN上暱稱「我想你」的是黃玉霖,黃玉霖在 MSN上都稱呼伊「哥」,「ku e-fei」是伊另外一個帳號,這個人是伊等語(見偵6138卷第 7頁反面),可知證人黃玉霖一如以往,在對話之初即稱呼被告「哥」,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此為其與證人黃玉霖之對話(見偵6138卷第20頁反面),而對話內容並未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詳細討論,及被告要求證人黃玉霖不要提及前次交易所使用之毒品代號「金瓜」,改以「吃午餐」之隱諱用語代替後,雙方即可達成協議,可見對話雙方已有交易毒品之前例及默契;又細繹被告與證人黃玉霖前開對話內容之真意,顯然並非為購買「金瓜」或「吃午餐」;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並無遭受非任意性取供之情事存在,其所為供述應具有任意性而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從而,依據現有事證,前開網路即時通之內容係被告與證人黃玉霖間毒品交易之對話,應屬無疑。被告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12、被告於101年10月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旁停車場內,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部分: ⑴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霖於偵查中證稱:101年 10月2日暱稱「我想你」跟「ku e-fei」之MSN對話,一樣是伊跟阿飛對話,對話中提及之「泡芙」,就是跟他拿的(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不要講得太明顯,所以用「泡芙」代替,阿飛說還有上次的「金瓜」,伊請他幫伊留2000元,就是上面所寫的2顆;「多2顆愛玉」是不一樣品質的(甲基)安非他命,用愛玉代替;「泡芙」是指上次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阿飛說有上次剩下來的金瓜,並說有不一樣的叫愛玉,阿飛說大顆的是5000元,半顆的是2500元,這是指瓜,也就是上面寫的小玉,小玉就是指瓜,所以伊當天買的品種是瓜,不是愛玉,伊原本要買半顆,阿飛叫伊乾脆買一顆;伊當時是要買瓜,瓜就是指小玉,阿飛跟伊說瓜一顆5000元,半顆2500元,伊原本要買半顆瓜,阿飛慫恿伊買一顆,不管瓜、愛玉、小玉,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應該是到他欣華便利商店,一開始伊不知道阿飛的店在哪裡,他只跟伊講大概位置,他叫伊到了在打電話給他,他再告訴伊位置,後來這次伊有跟阿飛見面,伊到附近後,打電話給阿飛,阿飛約伊到文心路肯德基見面,我們就在肯德基旁邊停車場見面;肯德基距離欣華便利商店很近,2、300公尺;這次交易有完成,伊買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把5000元給他,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6598卷二第184頁正面、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101年10月2日之 MSN對話(見偵6138卷第33、34頁)中,伊與被告提到的「泡芙」、「愛玉」、「小玉」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顆」、「半顆」指的是單位;MSN 提到的「泡芙」、「愛玉」、「小玉」並不是被告經營的欣華超商裡面所賣的蔬果、餅乾或零食;伊有去過欣華超商,店裡沒有賣水果、蔬菜,就是平常的便宜商店、小雜貨店那種,賣些飲料、餅乾、文具、酒那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62頁正面、反面)綦詳,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1年10月2日「我想你」跟「ku e-fei」的MSN譯文,這份很模糊,應該是黃玉霖跟伊的對話等語(見偵6138卷第20頁反面)相符,並有證人黃玉霖(即代號「我想你」)與被告(即代號「kue-fei」)於101年10月 2日15時39分至16時35分44秒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黃玉霖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糾紛或仇恨怨隙(見原審卷一第 159頁),且其證述情節亦與前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相符,自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則證人黃玉霖前開證述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對話內容與其無關,其並非黃玉霖之對話對象云云為辯,惟觀諸代號「我想你」之黃玉霖與代號「ku e-fei」之被告於101年10月2日15時39分至16時35分44秒之MSN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33至34頁): 我想你 :午安? ku e-fei:hi。 我想你 :^^。上次的泡芙不錯。 ku e-fei:有上次你愛吃的瓜解渴。 我想你 :新口味的來了嗎?嗯。那我等等去。我要買2 顆。好吃再買。 ku e-fei:只有多2顆愛玉。你要趕快來拿去不然又被吃 掉了ㄏㄏ。 我想你 :是喔。我先買2顆!等等回家吃。好吃再買。 ku e-fei:恩(嗯)。 我想你 :我大約5點半到喔。 ku e-fei:記得是小玉。 我想你 :你在家? ku e-fei:田。 我想你 :嗯。 ku e-fei:一顆50元。辦(半)科25元。 我想你 :好。 ku e-fei:那我5點半到你家喔。我在電(店)囉。 我想你 :嗯。好。 ku e-fei:店。 我想你 :OK。那等會見喔。 ku e-fei:你要一顆?辦科(半顆)? 我想你 :辦科(半顆)。 ku e-fei:乖。 我想你 :一顆好了。 ku e-fei:這樣才能多一人吃ㄏㄏ。 我想你:一顆這樣不用麻煩。哈。好。那等會見喔。先來去忙。快到打給你。掰掰喔。 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此為其與證人黃玉霖之對話(見偵6138卷第20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並無遭受非任意性取供之情事存在,是其所為之供述應具有任意性而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而細繹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黃玉霖先前並未提及向被告購買「泡芙」之情,證人黃玉霖突然提及「上次的泡芙不錯」,被告竟回以「有上次你愛吃的瓜解渴」、「只有多二顆愛玉」、「記得是小玉」之奇怪話語,雙方之對話並無交集,亦與前次雙方以「金瓜」、「吃午餐」為代號之情形不同,卻可以達成協議,顯見對話所指之「泡芙」、「瓜」、「愛玉」、「小玉」均係毒品之代號。又對照證人夏紹嘉於原審中證稱:欣華便利商店好像是2月到4月之間,有進新鮮水果,因為好像週年慶之間就有在做這樣的宣傳;我們是進切盤,就是買一些水果來做切盤,頻果、哈密瓜、蕃茄;我們不是賣給臺灣人,是賣給大陸客;我們不是一顆一顆賣,我們就是賣切盤的,但是有人要買一顆的,我們也會賣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正面、反面),顯見證人黃玉霖前開證述之可信 度。是證人黃玉霖前開證述,既有前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可佐,則前開網路即時通對話係被告與證人黃玉霖之毒品交易內容,應堪認定。被告就此所辯,要難採信。 13、被告於101年10月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旁停車場內,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部分: ⑴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霖於偵查中證稱:101年 10月4日暱稱「我想你」跟「ku e-fei」之MSN對話,這次阿飛說他有留一塊(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蛋糕」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是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上面寫「大」的是指5000元,「小」的指2500元,這次有進行交易,阿飛說他在欣華便利商店,伊去市區時就跟阿飛約在欣華便利商店附近的肯德基見面;這次伊跟阿飛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是下午 2點多跟阿飛見面,這次交易有完成,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把錢拿給阿飛等語(見偵26598卷二第184頁反面)綦詳,並有證人黃玉霖(即代號「我想你」)與被告(即代號「ku e-fei」)於101年10月4日12時55分31秒至13時03分39秒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34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黃玉霖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糾紛或仇恨怨隙(見原審卷一第 159頁),且其證述情節亦與前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相符,自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則證人黃玉霖前開證述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該 MSN對話內容與其無關,其並非黃玉霖之對話對象云云為辯,惟觀諸代號「我想你」之黃玉霖與代號「ku e-fei」之被告於101年10月4日12時55分31秒至13時03分39秒之MSN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34頁): 我想你 :^^。 ku e-fei:hi。 我想你 :哥~你在家喔?你昨天說還有留一塊蛋糕給我 喔? ku e-fei:ji3y94ej/nxk7(依鍵盤注音符號顯示為:我 在公司了)。在公司了。 我想你 :嗯。那我等一下去市區順便一起拿一拿好了。ku e-fei:多久。 我想你 :2點前到。 ku e-fei:我要睡覺不能等太久。 我想你 :好。我盡量趕。那一塊蛋糕多少錢? ku e-fei:跟前天一樣的有。跟昨晚一樣的有。 我想你 :250。 ku e-fei:你要哪一個。給了後就沒有你的奮(份)了。我想你 :嗯。 ku e-fei:因為我友達(有答)應別人囉。 我想你 :哇災。這是我自己要吃的。ㄎㄎ。那先這樣喔。我準備好就出門。掰掰喔。 ku e-fei:所以你要大或早? 我想你 :? ku e-fei:或小? 我想你 :昨晚的。小塊。 ku e-fei:好。 我想你 :嗯。 ku e-fei:乖。 我想你 :掰掰唷。 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跟黃玉霖MSN過,MSN上暱稱「我想你」的是黃玉霖,黃玉霖在 MSN上都稱呼伊「哥」,「ku e-fei」是伊另外一個帳號,這個人是伊等語(見偵6138卷第 7頁反面),可知本次對話證人黃玉霖一如以往,在對話之初即以「哥」稱呼被告,依循前開交易模式,證人黃玉霖之對話對象應係被告無誤;而對話內容僅以「1小塊蛋糕」、「250」之簡單用語,雙方即可達成協議,可見對話雙方已有交易毒品之前例及默契,亦與被告要求證人黃玉霖在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不要亂講後雙方即每次以不同代號稱呼毒品之情形相符,又細繹被告與證人黃玉霖前開對話內容之真意,顯然不可能為購買「一小塊蛋糕」而專程相約見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並無遭受非任意性取供之情事存在,其所為供述應具有任意性而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是以,依據現有事證,前開網路即時通之內容係被告與證人黃玉霖間毒品交易之對話,應屬合理之推論。是被告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14、被告於 101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旁停車場內,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部分: ⑴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霖於偵查中證稱:101年 10月15日暱稱「我想你」跟「ku e-fei」之MSN對話,一樣是伊跟阿飛對話,這次伊要跟阿飛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哈蜜瓜」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阿飛說現在要拿3000元或5000元,可能是漲價或拿不到東西,伊跟阿飛說那乾脆拿5000元,我們就約 4點半在欣華便利商店附近的肯德基見面;因為我們是用哈密瓜當代號,所以阿飛才說要去水果行;這次交易有完成,伊有拿到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也有把5000元交給阿飛等語(見偵26598卷二第 185頁)及於原審中證稱:101年10月15日15時35分之 MSN對話(見偵6138卷第35頁),伊有提到「順便買 2顆哈蜜瓜」,「哈蜜瓜」指的也是(甲基)安非他命的單位;同日15時38分被告提到「我去水果行看一下」,可能就是去看說他的東西還夠不夠;伊與被告之間提到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沒有事先約好,因為他之前有講過說不要太明目張膽在上面講,伊就是想到什麼就說什麼,他大概就知道了;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種類就一種而已,伊所說結塊、顆粒還有是比較細的,那是它呈現出來的形狀,因為有時候他拿給伊的是一整顆的,有時候是粉狀的,不一定;通常他拿什麼給伊,伊就是什麼,除非是說,譬如說伊今天要拿東西,可是上次的覺得還不錯,伊就問他說上次那批東西還有沒有,如果有的話,伊就要拿上次那批東西,不然就是他現有什麼東西,伊就直接拿那種東西;即使我們兩個沒有約定暗號,也不會影響伊要買東西的型態或買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綦詳,並有證人黃玉霖(即代號「我想你」)與被告(即代號「ku e-fei」)於101年10月15日15時32分17秒至15時39分07秒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黃玉霖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糾紛或仇恨怨隙(見原審卷一第 159頁),且其證述情節亦與前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相符,自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則證人黃玉霖前開證述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該次應係其要與黃玉霖合資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惟其後黃玉霖爽約未到云云為辯,惟觀諸代號「我想你」之黃玉霖與代號「ku e-fei」之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15時32分17秒至15時39分07秒之MSN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34至35頁): 我想你 :^^。 ku e-fei:hi。 我想你 :午安喔哥。 ku e-fei:wjo4j3xji(依鍵盤注音符號顯示為:退伍囉 )? 我想你 :? ku e-fei:退伍囉? 我想你 :嗯ㄚ。上禮拜就回來了。 ku e-fei:恩(嗯)。 我想你 :你在家喔? ku e-fei:是。 我想你 :嗯。等等去拿印表機。 ku e-fei:恩(嗯)。 我想你 :順便買2顆哈蜜瓜。上次的好好吃。? ku e-fei:應該是要買5科(顆)或3科(顆)了。因為沒人脈。大家又要買。真是有點給他跪(貴)。不然就先不要吃。等10月底過後。 我想你 :那買5顆好了!反正我家人也要。 ku e-fei:有可能便宜點。好。好像所剩不多。 我想你 :我現在過去好了。 ku e-fei:我去水果行看一下。你幾點到。 我想你 :4點到。 ku e-fei:我4點半要到公司。好。 我想你 :嗯。先這樣。等會見。 ku e-fei:那我先去幫你挑看看。見面再說。8。 我想你 :好。掰。 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跟黃玉霖MSN過,MSN上暱稱「我想你」的是黃玉霖,黃玉霖在 MSN上都稱呼伊「哥」,「ku e-fei」是伊另外一個帳號,這個人是伊等語(見偵6138卷第 7頁反面),可知本次對話證人黃玉霖一如以往,在對話之初即以「哥」稱呼被告,依循前開交易模式,證人黃玉霖之對話對象應係被告無誤。而依據證人夏紹嘉、莊永昌之證述內容可知欣華便利商店於101年 10月間並無販售哈蜜瓜之情(見本院卷二第 11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 239頁),則證人黃玉霖顯然並非要向被告購買哈蜜瓜,應堪認定。又被告辯稱該次係要與黃玉霖合資購毒云云,足證前開對話內容中雙方所稱之「哈蜜瓜」應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所稱合資購毒一節,顯與證人黃玉霖前開證述內容不符,且觀諸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黃玉霖係表示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並未提及要合資購毒之情,而對於被告於前開對話中所稱「我去水果行看一下」之真意,亦經證人黃玉霖證述可能就是被告去看他的東西還夠不夠的意思,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所辯前開對話內容係要合資購毒云云,要屬無據。次以,被告辯稱該次黃玉霖爽約未到云云,既與證人黃玉霖之前開證述情節不符,而依據前開網路即時通之對話內容,雙方既已談妥交易毒品之數量、交易時間及地點,足見證人黃玉霖確實有購買毒品之需求,否則何需費事與被告聯繫,衡情以觀,證人黃玉霖當會依約前往交易,則被告主張證人黃玉霖未到場交易之變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既無法提出有關反證,本院自難遽以採信。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難採信為真實。 15、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7時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1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1段欣華便利商店,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部分: ⑴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霖於偵查中證稱:101年 10月18日暱稱「我想你」跟「ku e-fei」之MSN對話,是伊跟阿飛對話,伊問阿飛還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說要拿5000元,但伊身上只剩3000元,阿飛說最多只能給伊2500元的量;這次有進行交易,這次阿飛帶伊去他欣華便利商店裡,不是約在肯德基;我們這次一開始約在肯德基,阿飛再帶伊去欣華便利商店,這次是伊第一次去他的便利商店,我們是在便利商店裡交易,這次伊有拿到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有把2500元給阿飛等語(見偵26598卷二第18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101年10月18日MSN之內容,你的帳號有提到「還有哈蜜瓜?」,這裡所稱的「哈蜜瓜」一樣就是毒品的代號;因為其實我們有在使用毒品的人都會用暗號去提示那種東西;因為伊知道被告雖然是在開超商,可是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在賣其他東西,伊在那邊待的時間都不久,伊只是用一個代號,被告應該就知道,畢竟在那上面也不方便把那些話講得太清楚,還是要稍微用點提示;伊知道被告都瞭解,因為不能講太明白;事實上,伊不曾透過這樣的方式去購買被告店裡的水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4頁)綦詳,並有證人黃玉霖(即代號「我想你」)與被告(即代號「ku e-fei」)於101年10月18日5時53分13秒至6時1分03秒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35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黃玉霖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糾紛或仇恨怨隙(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且其證述情節亦與前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相符,自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則證人黃玉霖前開證述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101年10月18日當天其根本未值班,顯與前開MSN對話內容中提及「7 點要接班」之情不符,其自無可能特地邀約黃玉霖至欣華商店見面交易毒品,又當天19時許其由莊永昌陪同前往霧峰民俗療館看診,而該 MSN之對話時間為上午5時53分至6時01分止,則原判決認定交易時間為19時許,應屬有誤云云為辯,並提出欣華收銀機日報表及全交易營業報表(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被證二一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3頁)為據。惟:①觀諸代號「我想你」之黃玉霖與代號「ku e-fei」之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5時53分13秒至6時01分03秒之MSN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35頁): 我想你 :^^。 ku e-fei:hi。 我想你 :還沒睡喔? ku e-fei:是。 我想你 :還有哈蜜瓜? ku e-fei:你要多少? 我想你 :想拿5顆。但身上剩3000。 ku e-fei:我只能給你2.5科(顆)。 我想你 :喔喔。 ku e-fei:因為都沒或(貨)囉。 我想你 :好。你還沒要睡吧? ku e-fei:2.5顆裝的也剩下2盒。你要幾點? 我想你 :7點。 ku e-fei:到公司方便? 我想你 :OK。 ku e-fei:那我就要去公司囉。 我想你 :嗯嗯。 ku e-fei:7點我要接班。 我想你 :好。 ku e-fei:你要準時。 我想你 :OK。 ku e-fei:不然別的員工看到都覺得怪怪的。 我想你 :嗯嗯。 ku e-fei:那就這樣。 我想你 :嗯。掰掰。 ku e-fei:88。 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跟黃玉霖MSN過,MSN上暱稱「我想你」的是黃玉霖,「ku e-fei」是伊另外一個帳號等語(見偵6138卷第 7頁反面),可知該帳號確係被告所使用。又依據證人林靜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欣華商店期間(101年10月17日起至102年 1月中旬止),店內沒有賣切盤水果或一般水果,也沒有客人透過電腦網路方式跟店裡訂貨之情形,伊沒有處理過這樣的事情,也沒有客人透過電腦訂貨而到店裡要取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可知,欣華便利商店並無販售哈蜜瓜,則前開對話內容所提之「哈蜜瓜」顯然並非指水果,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再者,依證人林靜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每次都是只有自己一個人來,就是去店裡看一看;沒有朋友去店裡找他,因為他都是來看一下,就問說店裡面有沒有什麼事情,然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0頁正面、反面),對照前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中提及「7 點我要接班」、「你要準時」、「不然別的員工看到都覺得怪怪的」等語,可知被告刻意要求證人黃玉霖準時前往到場交易,避免其他員工目擊感覺怪異,佐以,證人黃玉霖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短暫,並無刻意久留之必要,證人林靜怡因而未曾目擊被告有約其他人至欣華商店見面一節,亦屬合理之推論,是證人林靜怡前開證述內容,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從而,證人黃玉霖證述該次對話對象為被告,事後與被告在欣華便利商店內交易毒品等情,既有前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可佐,自堪予採信。至於,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依據前開網路即時通之對話內容可知,雙方應係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7時許進行交易,而非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之19時許,應予更正。 ②證人黃晏齊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10月18日上午5時53分13秒至6時1分3秒之MSN對話(見偵6138卷第35頁),係伊代被告回覆,伊只有回過這次的 MSN,所以對內容有點印象,對話內容是那時店內有賣切片水果,伊有注意到客人在問「哈蜜瓜」,伊就順便回他並請客人可以在早上7點之前到,因為伊 8點要交班,7點就要開始準備打掃、客人也比較多,會比較忙,伊怕會不好處理;當天伊值班時間是0時至8時之大夜班,代號「我想你」伊不確定是誰,伊當時認為既然老闆有交代,就想說回看看,如果他有來就做,對於對方稱「想拿 5顆,但身上剩3000元」,那個金額伊其實也不知道他在寫什麼,因為伊有注意到冰箱只剩下 2.5顆,有整顆裝的也有盒裝的,差不多就是那樣的量,所以伊回覆「我只能給2.5顆」、「2.5顆的也剩下2 盒」,因為很少碰到這種案例,伊就是先回他,等客人來了之後,水果當場也需要一些處理,所以伊才會請他早點來大約在 7點之前來,至於「到公司方便?」、「那我就要去公司囉」、「7 點我要接班」等語,應該是伊打錯了,那不是要去上班的意思,是準備要去打掃、要去忙的意思;印象中這位客人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3 頁),然觀諸前揭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黃玉霖一開始即詢問代號「ku e-fei」之人「還沒睡喔?」,證人黃晏齊既然不清楚對方係何人,則對於證人黃玉霖以此親暱、熟識之話語打招呼,竟未加詢問對方是何人、有何需求、需要何種服務等細節,即與欲購買毒品之證人黃玉霖相互談論見面交易毒品之時間、數量及價格,已然可議;再者,依據該對話內容,雙方約妥交易時間為當天早上7點鐘在公司,代號「ku e-fei」之人稱「7點要去公司接班」,要求證人黃玉霖準時不要遲到,然證人黃晏齊當天係在欣華便利商店內值大夜班,工作時間為凌晨 0時至上午 8時,前開對話時間證人黃晏齊應係在欣華便利商店內,何以需要出發前往公司接班?復以,依證人林靜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可知,欣華便利商店在101年10月 18日其任職期間並無販售切盤水果或一般水果,也沒有客人透過電腦網路訂貨要到店內取貨之情,顯與證人黃晏齊前開證述內容歧異,且一般人顯然不可能選在清晨時分,要向商家訂購哈蜜瓜,何況通話對方是要購買毒品之證人黃玉霖,而哈密瓜之市場行情價,縱係進口之高價商品,亦不可能飆高至3000元僅能買 2.5顆之天價!又一般販售水果之商店所販賣之哈蜜瓜均係整顆出售,若係切片水果,亦應以一盒多少錢計價,顯然不可能如前開對話內容所稱以「2.5 顆」之數量來銷售。綜觀上情,顯見該對話內容中所謂「哈蜜瓜」、「我只能給你2.5顆」、「2.5顆裝的也剩下二盒」等語並非意指水果買賣,而前開網路即時通對話中,與證人黃玉霖對話之對象,亦應非當時正值大夜班之證人黃晏齊。是證人黃晏齊前開證述內容,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 ③又證人林靜怡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10月 18日當天下午 4點到晚上12點是伊當班,被告沒有帶非欣華商行的人員到門市商店去;伊上班要打卡,下班時要做當天的日報表;伊上班時,店內沒有其他人會過來,夏紹嘉是負責店內產品的管理、庫存的管理,有時候要值班,莊永昌白天就是跑外面,被告有時候會到店裡看一看而已,就伊認知,好像被告與莊永昌是老闆;伊任職欣華商店期間(101年10月17日起至102年 1月中旬止),店內沒有賣切盤水果或一般水果,也沒有客人透過電腦網路方式跟店裡訂貨之情形,伊沒有處理過這樣的事情,也沒有客人透過電腦訂貨而到店裡要取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9頁),其後卻改稱:就伊101年10月 18日值班那天,被告是否有到店內之事,伊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29頁反面),足見證人林靜怡對於被告有於101年10月 18日其值班時間帶其他人前往欣華便利商店一事,並不確定,且證人林靜怡值班之時間為當天16時至24時,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101年10月18日上午7時許之時間,並無證據關連性。 ④另觀諸被告提出之欣華便利商店收銀機日報表(見本院卷一第 217頁),固記載當天三班值班人員分別為黃晏齊、廖姵榕、林靜宜,然證人黃晏齊所為前開證述,既與證人林靜怡證述情節不符,且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以致無法採信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則關於證人黃晏齊於101年10月18日凌晨 0時至8時值班一節,是否屬實,即有待查證,對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證人黃晏齊及被告於 101年10月份之打卡單以供本院核對,尚有可疑之處。從而,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7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玉霖之情,既經證人黃玉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而就雙方聯繫毒品交易之過程,亦有前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可證,被告提出之前開事證,經查證結果,均無法資為對其有利之事證,換言之,被告並無法提出具體有力之反證,以排除證人黃玉霖證述之可信度,則本院依憑現有事證,據以認定被告該部分犯行,應屬有據。至於,被告先前辯稱其於當天19時許由莊永昌陪同前往霧峰民俗療館看診部分,既經本院更正犯罪事實為101年10月18日上午7時許,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已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附此敘明。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難採信。 16、被告另以:黃玉霖於原審中證稱用 MSN與其聯絡後,到其住處後,會再用LINE打電話,然黃玉霖持用之手機,經警方查閱其LINE通訊軟體,並無與其聯繫、通話之紀錄(見警卷一第35至45頁);又黃玉霖於101年12月4日遭查獲後,為推卸責任,乃虛偽謊稱是幫其跑腿送毒品,惟經查證,已經證明其之清白,而黃玉霖經警借提時,亦未指證其係毒品來源,嗣後突指證向其購毒,足證其指證有瑕疵;再者,其於 101年度有正當工作,且有以其母李梅玉名義在元大寶來證券下單買賣股票,頗有積蓄,並無販賣毒品之必要;系爭 MSN通訊軟體係以電腦自動儲存密碼,夏紹嘉也會使用該MSN帳號,且曾更改該MSN密碼,夏紹嘉本身亦有施用毒品,有毒品來源,且有拿毒品予他人之情事,則該 MSN對話內容應有部分為夏紹嘉與黃玉霖之對話;其並無販賣毒品予黃玉霖之意思,僅係想要與黃玉霖發生關係;黃玉霖自己有購毒管道,且其並非黃玉霖於警詢中供出之毒品來源云云為辯,惟: ⑴觀諸黃玉霖與被告於101年8月22日上午 4時37分50秒在網路即時通之對話內容(見偵6138卷第32頁),黃玉霖提及「剛想說要LINE給你」之話語,足證黃玉霖前開證述非虛;且經本院核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即警卷一),發現其係針對黃玉霖利用LINE通訊軟體販賣毒品案件進行查緝,因此就警卷一第35至45頁所示之黃玉霖持用手機LINE通訊對話畫面之翻拍照片,僅係擷取黃玉霖與購毒者間之對話內容,並未黃玉霖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之全部通話紀錄,是被告辯護人以此為由,主張證人黃玉霖之指證不實,即屬無據。⑵又黃玉霖於101年12月4日遭查獲時,僅係針對當天販賣毒品之行為,供稱當日係幫被告運送毒品,黃玉霖就此部分供述,不論其真偽,均與本案犯罪事實間並無任何關連性存在,尚難以此即據以推翻黃玉霖於本案證述之真實性;況且,本案係因黃玉霖於101年12月 11日主動提供其電腦主機一台,經警檢視其網路即時通,發現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見警卷三第51至63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而黃玉霖於本案中之相關指證,確與各該網路即時通之對話內容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部分對話內容之真實性,更徵黃玉霖指證之可信度;是被告以此為由,事後爭執黃玉霖前開證述之真實性,要難採信。 ⑶被告固有提出其母李梅玉元大證券委託交易明細表、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77頁)以資證明其具有資力為由,抗辯其無販賣毒品之必要云云,然前開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具有相當之資力,要與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間並無必然之證據關連性存在,況且,被告具備相當之財力,亦得反證始有能力販入毒品以供販賣,是本院認前開事證,尚難據以否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⑷再者,被告有提出手機簡訊(見本院卷一第 184頁)、台南小狼寄予夏紹嘉之手機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91頁)、夏紹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年 6月19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訂單明細及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為據,主張夏紹嘉知悉其前開網路即時通之帳號及密碼,且夏紹嘉本身有施用毒品、亦有毒品管道,據以推論部分網路即時通之對話係夏紹嘉與黃玉霖之對話內容,與其無關云云,然就此節,業經證人夏紹嘉、黃玉霖否認屬實,業如前述,而被告提出之前開事證,固可證明夏紹嘉有施用毒品及購毒管道,但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夏紹嘉予黃玉霖間有毒品交易之實,且夏紹嘉縱然知悉被告之網路即時通帳號及密碼,並因該帳號設定為自動登入狀態,而有使用之可能,然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夏紹嘉確實有使用被告之網路即時通帳號與黃玉霖對話聯繫毒品交易之情,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本院認為僅憑前開事證,尚難據以認定夏紹嘉與黃玉霖間有交易毒品之情事。 ⑸復以,依據證人黃玉霖曾於偵查中證稱:就只有101年 12月 3日那次阿飛沒有跟伊收錢,其他都有收錢,伊都有把錢給阿飛;阿飛沒有跟伊講過,因為他很喜歡伊,所以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希望跟伊發生親密關係這回事;阿飛也沒有跟伊暗示說他很喜歡伊,因為阿飛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感覺都特別貴,所以伊找林小寶(本名林冠弘),感覺阿飛在坑伊的錢;伊跟林冠弘買的安非他命是拿來轉賣,自己用的安非他命是跟阿飛拿的等語(見偵 26598卷二第185頁反面、第206頁),顯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相符合,被告就此部分既無從提出相關事證,本院自難遽以採信其就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僅係無償轉讓之辯解。又對於被告指稱黃玉霖自己有購毒管道部分,證人黃玉霖固不否認,然業已敘明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係供個人施用,與轉賣行為無關,是黃玉霖於警詢中未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一節,與黃玉霖依憑其電腦中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係屬二事,且查無任何關連性存在,本院尚難以此推論證人黃玉霖於本案指證之可信度及真實性。 ⑹至於,被告辯護人林堡欽律師雖有聲請傳喚證人劉哲維(原名劉英傑)部分,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陳報證人之年籍資料或送達地址以供本院傳喚,本院自無調查之可能,附此敘明。 (二)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於101年12月3日22時許,在前揭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1段欣華便利商店2樓之儲藏室內,無償轉讓提供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施用等情,業據證人黃玉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12月3日晚上10點,在欣華便利商店樓上儲藏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那是「阿飛」請伊用的,不用錢等語(見偵26598二第179頁)及於原審中證稱:伊忘記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是什麼時候,可是伊記得伊有上去他樓上有施用過一次,伊記得當時在警詢講的時間、地點,好像是那天的樣子,伊忘記是早上還是晚上,伊記得是伊101年12月4日被抓的前一天還是前兩天,伊有去他家;應該係以101年12月4日伊被警察查獲時的印象比較深刻,伊有去欣華便利商店二樓那邊有施用一點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綦詳,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黃玉霖有在欣華超商二樓辦公室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就是等不到阿傑的那次,因為樓下沒有地方可以用,伊有跟黃玉霖一起用;如果黃玉霖說是101年12月3日晚上10點,那應該就是晚上,他說是晚上,伊也可以接受,因為伊也日夜顛倒,是不是101 年12月13日伊不確定,只確定有一次黃玉霖到伊辦公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伊給他的;黃玉霖當場有給伊3000元,但那是黃玉霖要請伊跟阿傑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不是給伊的,因伊給黃玉霖的東西部多,所以那天黃玉霖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算是伊請他的;伊承認有於101年12月3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玉霖使用這件事情,當天黃玉霖是用我的水車(就是吸食器)施用等語(見偵6138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相符,佐以,證人黃玉霖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糾紛或仇恨怨隙(見原審卷一第 159頁),應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則證人黃玉霖前開證述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其未持有欣華商店二樓倉庫鑰匙,無法自行進入,更無可能於101年12月3日22時許帶同黃玉霖進入倉庫內;101年12月3日22時前,其即離開欣華商店,到威寶電信門市取貨,根本不在欣華商店內,其並未與黃玉霖見面,亦未提供毒品予黃玉霖施用云云,並提出莊永昌於 101年8月30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臺中中清威寶電信證明書及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 238、239 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為據。惟: ⑴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曾就此部分為自白之供述,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中因害怕遭羈押、母親無人照顧等,以致配合警察查要求坦承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其在檢察官偵訊中有遭受強暴、脅迫等非任意性情況之抗辯,且其供述之內容亦與證人黃玉霖之證述內容相符,而被告個人主觀之想法,雖因個人顧忌遭羈押,然其就此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供述,客觀上既無檢察官以不正手段取供之情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僅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玉霖部分為自白之供述,並未就其餘被訴之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白供述,應係係出於個人自由意志之決定而為,具備任意性之要件,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⑵依證人夏紹嘉於原審中證稱:店內人員不可能隨意上二樓,因為鑰匙只有二副,一副莊永昌留著,另外一副當時伊是店長,在伊這邊,如果莊永昌外出,伊的可以上二樓拿東西,如果二樓東西短少或什麼,伊必須寫報表給莊永昌;被告沒有拿過鑰匙,也不可能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正面、反面)、證人莊永昌於原審中證稱:欣華便利商店二樓是伊自己一個公司永豐,做另外一個通路的倉庫,進去的話必須有鑰匙才能打開;通常鑰匙只有伊跟住在三樓的人才會有,當時的話是店長,有階段性的時間點,鑰匙分別有不同的人保管;伊二樓鑰匙交給被告過,因為二樓它是屬於永豐的另外一個資產,所以不跟便利商店這邊混的,是伊個人的資產,當然不能交給其他人保管,不然東西掉的話,是滿麻煩的;員工上去三樓,通常要從管理室旁邊上去,那邊有另外一個門上去,不需要向伊拿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38頁正面、反面)、證人廖姵榕於原審中證稱:欣華商店二樓是放菸跟酒使用,平常會上鎖,鑰匙平常由之前的店長夏紹嘉保管,伊擔任店長之後,好像沒有交給伊保管,因為那個東西不是我們的,是屬於莊永昌的貨,除非我們有缺貨,必須要跟他拿,鑰匙在莊永昌跟夏紹嘉那邊,因為莊永昌有託給夏紹嘉幫他管理,我們沒辦法上去;欣華商店二樓是莊永昌個人的倉庫,夏紹嘉沒有上班時,只有莊永昌可以開啟二樓倉庫,被告沒有,因為菸酒成本比較高,雖然被告是老闆及股東,但是也不可以隨便進出二樓,因為這東西不屬於被告,被告不可以拿著鑰匙就開,貨品是莊永昌的,被告沒有正當理由可以開啟倉庫去處理二樓倉庫的事情,因為莊永昌沒有把任務交給被告,他是交給夏紹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正面、反面、第144頁反面、第 145頁)可知,欣華便利商店二樓儲藏室內,僅有二把鑰匙,由證人莊永昌及擔任店長之證人夏紹嘉分別持有,其他人無法自行上樓補貨。 ⑶然觀諸證人陳碧玉於原審中證稱:伊有去過欣華商店二樓倉庫,因為莊永昌有交給伊鑰匙,因為當時伊住在三樓,所以一樓的鑰匙伊必須要有,三樓的鑰匙也要有;倉庫有堆放香菸、酒類,因為伊上去時都是補貨,比較匆忙,沒有注意看有無擺放家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57頁正面、反面)可知,證人陳碧玉亦曾持有二樓之鑰匙並曾至二樓補貨過,此情即與證人夏紹嘉、莊永昌、廖姵榕前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又依證人莊永昌所言,三樓可以經過管理室旁邊進入,並無需向其拿取鑰匙,為何居住於三樓之證人夏紹嘉、陳碧玉要持有二樓倉庫之鑰匙?再者,證人莊永昌等人既稱二樓係莊永昌作為永豐公司之倉庫使用,其內物品不屬於被告或欣華便利商店,其他人亦不能隨便進出,那為何證人夏紹嘉、陳碧玉任職於欣華便利商店期間可以持有鑰匙前往二樓倉庫補貨?可見證人夏紹嘉、莊永昌、廖姵榕前開證述被告及黃玉霖不可能隨便進入二樓儲藏室乙節,已有可疑之處。 ⑷再就欣華便利商店二樓儲藏室之擺飾,證人黃玉霖於原審中係證稱:欣華商店二樓倉庫,伊忘記上去二樓是否還有門,樓梯那邊應該也有門,因為樓上伊只去過一、兩次,記不太清楚,上去二樓後是否還有門,伊忘記了,二樓有一些家具,還有一些貨物;從樓梯走上去到二樓時,好像有隔間的樣子,沒辦法直接走上去就看到全部的視野,伊忘記說它有沒有門,因為樓梯上來通常都會有類似扶手的東西是隔板之類的,沒辦法說全部的視野都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163頁),對照證人莊永昌於原審中證稱:欣華便利商店二樓是一個挑高、隔間用輕鋼架隔起來,但是進去的話必須有鑰匙才能打開,隔間就是一個大概三、四坪大的空間,沒有家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38頁正面)可知,證人黃玉霖雖對於二樓儲藏是有無家具一節陳述與證人莊永昌有所出入,然其對於二樓儲藏室有隔間、有存放貨物等部分之陳述,確與證人莊永昌所述之情形相符,證人黃玉霖若未曾進入欣華便利商店商二樓儲藏室,顯然無從知悉該處有隔間、放置貨物之室內擺設情形,由此可證證人黃玉霖證述之可信度。 ⑸復以,依證人廖姵榕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莊永昌他們兩個都是欣華商店的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3頁反面)、證人黃晏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欣華商店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可見被告與證人莊永昌二人係事業伙伴,且共同居住,關係匪淺;而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該處一樓是欣華便利商店營業處、三樓是提供員工住宿所用,則被告持有二樓儲藏室之鑰匙或偶爾向證人莊永昌借取鑰匙短暫使用該處所,亦屬合理之情。至於,雖有證人廖姵榕於原審中證稱:101年12月3日之打卡表(見原審卷一第63頁),當天伊上班時間 8點15分,下班時間10點29分,伊會比較晚走,有可能是在樓下倉庫整理東西;同一個時段,欣華商店只會排一個員工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第146頁反面)、證人林靜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10月中旬至102年 1月中旬,在欣華商行任職,工作時間是下午 4點到晚上12點,只有一個人當班,欣華商行二樓是做倉庫使用,由顧問夏紹嘉管理,鑰匙只有莊永昌跟夏紹嘉有,因為他們有進去補貨,伊不知道被告在欣華商行擔任什麼職務,伊在一樓當班時看不到二樓倉庫的情況,二樓倉庫有設置監視鏡頭,畫面在地下室,伊當班期間,沒有看過被告帶非欣華商行的員工到店裡或二樓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5頁),然因本件案發時間並非證人林靜怡當班時間,是其證述內容即與本案無證據關連性,而證人廖姵榕雖係101年12月3日22時當班之人員,然其並不知悉被告有無帶同證人黃玉霖前往二樓儲藏室一節,亦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從而,證人夏紹嘉、莊永昌、廖姵榕、林靜怡等人之前開證述,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更無從據以否定證人黃玉霖前開證述之可信度。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難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黃玉霖並非至親,且就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均親自在特定地點向購毒者黃玉霖交付毒品、同時收取價款,倘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使購毒者黃玉霖取得毒品之理,被告所為要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是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玉霖十五次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予黃玉霖一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於,就本案之毒品種類,被告及證人黃玉霖雖均陳稱係「安非他命」,然因國內安非他命非常少見,且證人黃玉霖於101年12月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採尿同意書(見警卷一第2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警卷一第2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 485卷第37頁)在卷可稽,故本案卷內所稱「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 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 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 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 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 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查:被告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玉霖部分,因其轉讓之數量約為施用一次之量,數量甚微,且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時,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其後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十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一次轉讓禁藥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男子,然經檢察官查證結果並無實據,是被告自無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雖有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對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未曾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為自白供述,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就轉讓禁藥部分,雖曾於偵查中為認罪供述,然因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該部分犯行,有法條競合之情形,經依重法吸收輕法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則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依被告之年紀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對社會危害重大,竟無視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而為之,是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其所犯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轉讓禁藥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而言,堪認合乎社會一般人之法律情感,尚無過重之虞,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從刑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款項,合計 4萬8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按沒收為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為宣告,如無主刑,從刑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如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證據關連性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 3S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並無相關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雖可供被告連結MSN上網之用,然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均係莊永昌所有之物,僅暫時提供予被告使用,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67頁),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五次及轉讓禁藥一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為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施用,其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50條但書等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 1至1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4萬85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在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因有同條第 1項但書各款情形,即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案件確定後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經量處有期徒刑 4月,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 3款之規定,除案件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外,不得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僅就如附表編號 1至15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除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時間有所誤載,應予更正外,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以:黃玉霖遭查獲後,為脫免刑責,於警詢中誣指受被告指示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就毒品來源部分,於偵查期間先稱係向綽號「林小寶」等人購得,並提供上手之聯絡方式,並未包括被告,惟於102年3月19日偵訊時改稱向被告購得或由被告無償轉讓,其指述顯然矛盾;又依卷附黃玉霖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資料,確無與被告聯繫內容,益證黃玉霖於原審證述到達約定交易地點,會以LINE聯繫被告云云,根本不實;而黃玉霖原本指述於101年 12月 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雅路與文心路附近之藥頭家,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安非他命等語,嗣卻改稱係在欣華便利商店二樓之儲藏室內,向被告無償取得施用,亦顯然矛盾;原審置黃玉霖供述內容之瑕疵,執以其不利指述作為證據,採證顯然未合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而檢察官以:被告所犯附表之罪,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111年2月,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屬於極低度量刑,雖不違法,但似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應販賣毒品等犯行之嚴重性,亦未能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其所定應執行刑顯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1 │犯罪事實一(一)│楊育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所示之犯行 │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犯罪事實一(二)│楊育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所示之犯行 │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犯罪事實一(三)│楊育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所示之犯行 │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犯罪事實一(四)│楊育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所示之犯行 │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犯罪事實一(五)│楊育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所示之犯行 │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犯罪事實一(六)│楊育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所示之犯行 │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7 │犯罪事實一(七)│楊育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所示之犯行 │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犯罪事實一(八)│楊育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所示之犯行 │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犯罪事實一(九)│楊育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所示之犯行 │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犯罪事實一(十)│楊育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所示之犯行 │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犯罪事實一()│楊育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所示之犯行 │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2 │犯罪事實一()│楊育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所示之犯行 │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3 │犯罪事實一()│楊育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所示之犯行 │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4 │犯罪事實一()│楊育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所示之犯行 │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5 │犯罪事實一()│楊育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所示之犯行 │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6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楊育灃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犯行 │有期徒刑肆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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