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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劉登俊陳宏卿賴妙雲

  • 被告
    李怡萱洪啟源洪崇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怡萱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啟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崇民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47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427號、第428號、第431號、第709號、第1013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43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追加起訴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怡萱部分、洪啟源附表四編號3至11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及洪崇民附表五編號2至8、1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被告李怡萱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啟源犯附表四編號3至11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編號3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洪崇民犯附表五編號2至8、11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五編號2至8、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洪啟源附表四編號1、2、12部分;洪崇民附表五編號1、9、10部分)。 洪啟源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崇民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怡萱、洪啟源及洪崇民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李怡萱並分別與袁汶暄(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未經其、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張芷瑄(民 國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未滿18歲,現已滿18歲)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李怡萱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所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SIM卡,及不知情之張芷瑄所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愷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均詳附表一所示)。 ㈡李怡萱、袁汶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李怡萱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及袁汶暄以其所有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做為聯絡工具,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同販賣愷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均詳附表二所示)。 ㈢李怡萱(82年4月生,行為時尚未成年)、張芷瑄(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少 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張芷瑄提供其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販賣愷他命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均詳附表三所示)。 ㈣洪啟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或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愷他命與附表四所示之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均詳附表四所示)。 ㈤洪崇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愷他命與附表五所示之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均詳附表五所示)。 二、嗣經警分別對李怡萱、張芷瑄及洪啟源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1月23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當日15時10分許,前往洪崇民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其中編號1至4所示毒品係洪崇民附表五編號11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愷他命後所剩餘),於當日15時40分許,前往李怡萱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所示毒品係李怡萱 附表一編號8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愷他命後所剩餘,編號2、4所示之物均係李怡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 愷他命所用,編號3所示之物係李怡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預備用,編號5所示之物係李怡萱犯附 表一編號1、4至6、11至15、17至25、附表二所示各次單獨 或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所用),於當日19時40分許,前往洪啟源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 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所示之物係洪啟源犯附表四 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所用),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嗣李怡萱於偵查期間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14、16、24、附 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行(附表三編號2部分則未經詢問、訊問),於法院審 理期間則自白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供出其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分別為蕭仁凱與洪崇民,檢警單位並因其供述而查獲蕭仁凱於101年12月23日凌晨4時14分後不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千元、約15公克與李怡萱之犯行(已於 本案起訴,但因蕭仁凱未到案,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中)及洪崇民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洪啟源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自白附表四所示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供出其附表四編號3至11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來源為白尊毅,因而查獲白尊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洪啟源共5次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3號、102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102訴353等判決】均 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洪崇民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自白附表五所示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供出其附表五編號2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源為白尊毅,因而查獲白尊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洪崇民共8次之犯行(經原 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3號、102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證人即購毒者林延信、洪妙華、洪培任、洪暉盛、郭于鈞、張至凱、林朝祥、李儀君、盧忠佑、李旻軒、王奕雄、林玟宏(原名林晉裕、林癸孝)、王學彬、洪韶文、被告兼購毒者洪啟源、李怡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3年11月6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李怡萱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101年聲監字第122號、101年聲監續字第96、108、120、127、149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3、5、7、8至10、13 至14、18至19、30至31、38至39頁);被告李怡萱與共犯張芷萱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101年聲監字第188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6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24至25、32至33頁);被告洪啟源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101年聲監字第147、 167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21、141、1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見警卷第15至16、26至27、34至35頁、本院103年 度上訴字第127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91至96頁)在卷可參,並均已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內容,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3年11月6日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扣案物品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拍攝物品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人於法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於原審審理期間或不予爭執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卷29第112頁) ,於本院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3年11月6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八、扣案之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物,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予以搜索扣押,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扣得,已經被告洪崇民於警詢(見警卷第46至48頁)、被告李怡萱於警詢(見警卷第106至107、108頁反面至109頁)、被告洪啟源於警詢(見警卷第173至174頁反面)均供述明確,復有拘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在卷(被告洪崇民部分見警卷第44、65至69頁;被告李怡萱部分見警卷第104、136至148頁;被告洪啟源部分 見警卷第171、198至204頁)可稽,並非屬違法取得之物, 且與本案均具關連性,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怡萱、洪啟源、洪崇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至附表五「證據卷頁出處」欄位記載)。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共犯袁汶暄、張芷瑄,及各該購毒者於警偵訊或併於審理期間具結後證述內容(詳附表一至附表五「證據卷頁出處」欄位記載)。被告李怡萱、洪啟源、洪崇民於本院均供述與各該購毒者彼此間均無任何仇隙(見本院卷一第176、179、 182頁反面),則共犯或各購毒者應無誣陷被告等人之可能 。 ㈡各該次交易前後所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至附表五「證據卷頁出處」欄位記載)附卷可稽。 ㈢被告李怡萱、洪啟源、洪崇民本案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等尿液或併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均呈現施用愷他命後之陽性反應,此有其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在卷(被告李怡萱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被告洪啟源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2頁反面;被告洪崇民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可稽,又附表一至五所示購毒者等人,本案經警傳訊到案時,均採集其等尿液或併毛髮送驗結果,均呈現施用愷他命後之陽性反應,此有其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在卷(購毒者林延信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反面;購毒者洪妙華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反面;購毒者洪培任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6頁反面;購毒者洪暉盛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8頁反面;購毒者郭于鈞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反面;購毒者張志凱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購毒者林朝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反面;購毒者李儀君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4頁;購毒者盧忠佑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2頁;購毒者李旻軒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8頁;購毒者王奕雄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反面;購毒者林玟宏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8頁;購毒者王學彬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購毒者洪韶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可按,足見被告李怡萱、洪啟源、洪崇民對於其等所販賣之物品確係毒品愷他命,暨各購毒者向被告等人所購買之物確實為毒品愷他命,彼此對於交易之物確係毒品,當均無誤認之可能,則其等所交易之毒品確實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堪認定。 ㈣被告李怡萱所有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供販賣毒品用、販賣毒品預備用之物,被告洪啟源所有附表七編號2所示供販賣毒 品用之物,被告洪崇民所有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供販賣毒品用之物,均扣案可資佐證。 ㈤其中被告李怡萱所有扣案附表六編號1所示疑似愷他命之白 色細晶體2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毛重共 計100.1公克,經拆封檢視共計2包,分別予以編號A1、A2,先以拉曼光譜法檢測結果,均呈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測結果,驗前 總毛重100.2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9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淨重49.6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 49.52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9%,依據 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A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7.29公克,有該局102年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卷17【卷宗對照表詳附表九所示,下同】第 183頁)可參。被告洪崇民所有扣案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疑 似愷他命之白色結晶4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4包白色結晶,均檢出愷他 命,分別送驗淨重3.0851公克,驗餘淨重3.0699公克,送驗淨重5.5266公克,驗餘淨重5.5129公克,送驗淨重5.4289公克,驗餘淨重5.4183公克,送驗淨重5.8000公克,驗餘淨重5.7727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見卷29第161頁反面至162頁)可按。 ㈥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重罪,而被告李怡萱、洪啟源、洪崇民與各該購毒者彼此間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李怡萱、洪啟源、洪崇民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李怡萱、洪啟源、洪崇民販賣各該次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此由被告李怡萱於原審供稱:伊賣500元,可賺100至200元(見卷29第25、107頁)、於本院供稱:賣500元,就賺50至100元的利潤,以此比例類推(見本院卷一第174、175、176頁),被告洪啟源於原審、本 院均供稱:賣500元,賺100元,賣1萬1千元,可賺2千元( 見卷29第29、110頁、本院卷一第179頁),被告洪崇民於原審供稱:賣給洪韶文3次,每次各賺100元(見卷29第22頁),賣500元,賺100元(見卷29至110頁)、本院供稱:向白 尊毅購買50公克愷他命5千元,轉賣給洪啟源、李怡萱,分 別係1萬2千元、1萬5千元,等於賺2.4倍、3倍,至於賣給洪韶文部分就照以前筆錄所說(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反面)等 情可明,被告洪崇民於原審就其販賣與李怡萱、洪啟源毒品所獲得之利潤,雖供稱:僅獲利1至2千元、3千元不等,惟 依其指證向白尊毅所購買之價格,對照其再轉售洪啟源、李怡萱者,實已高達2.4倍、3倍,而明顯獲取高額暴利,故其於原審所述之利潤顯然偏低,而與現有事證明顯扞格,為本院所不採。綜上,被告李怡萱、洪啟源、洪崇民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時,確均有從中賺取量差,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㈦至被告李怡萱、洪啟源於警偵訊時均供稱其等係幫洪崇民賣,被告洪崇民亦供稱係幫白尊毅賣等語。惟經核其等交易模式,係由白尊毅提供毒品給被告洪崇民或洪啟源,再由洪崇民販賣與李怡萱或洪啟源,惟無論何者,白尊毅並不過問被告洪崇民、洪啟源,及洪崇民亦不過問洪啟源、李怡萱販賣與何人,及所販賣之價格為何,僅需依照其等先前要求之金額再回給上手(洪崇民、洪啟源回給上手白尊毅,洪啟源、李怡萱回給上手洪崇民,李怡萱回給上手洪啟源)即可,足見依其等交易模式,應係白尊毅賣斷與洪崇民、洪啟源,洪崇民再賣斷與李怡萱、洪啟源,洪啟源賣斷與李怡萱,而分別存在上下游之雙重買賣關係,被告洪崇民、洪啟源與白尊毅彼此間,甚至被告李怡萱與洪崇民或洪啟源間,均非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此應予釐清說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怡萱、洪啟源、洪崇民於警偵訊或法院審理期間,分別為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 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李怡萱附表一至附表三之各次所為,被告洪啟源附表四之各次所為,被告洪崇民附表五之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吸收關係 按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除其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外,不構成犯罪,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即明。被告李怡萱所有扣案附表六編號1所示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97.29公克,係101年12月7日、同年12月間某日(後者於 本院供稱約101年年底左右,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所購入後持有迄查獲時為止,其中送鑑定之編號A1,淨重49.60 公克,純度約99%,則其純質淨重為49.104公克,業已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97.29公克,則另1包之純質淨重必然亦超過20公克以上,是以,應認被告 李怡萱於101年12月7日以後,所持有供販賣用之第三級毒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以被告李怡萱就附表一編號7、8、14、15、18、25、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李怡萱其餘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洪啟源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洪崇民附表五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等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均未當場扣得所交易之毒品,而無從確知各該次交易之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是否達20公克以上,至被告洪啟源附表四編號12、被告洪崇民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等各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雖均為50公克,然亦無交易之毒品可資送鑑,且依審判通常實務所見,於毒品交易時,賣家為謀求巨大販毒利潤,時有摻雜其他成分或物品,以致於買家所實際購買毒品之純質淨重,通常顯然低於毒品毛重,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於上開各該販賣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純質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茲認定被告李怡萱就附表一編號7、8、14、15、18、25、附表三編號1、2所示以外所販賣之愷他命數量(被告李怡萱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該次交易,雖亦係101年12月7日 所為,惟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仍認被告李怡萱於該次交易後才取得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毒品,而無持有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以加重刑責,對其較為有利),暨被告洪啟源、洪崇民各次所販賣之愷他命數量,均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均不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㈢共同正犯 被告李怡萱就附表二所示該次犯行,係與袁汶萱共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該2次犯行,均係與張芷瑄共犯,均為共同 正犯。 ㈣數罪併罰 被告李怡萱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共2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洪啟源就附表四所示共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洪崇民就附表五所示共11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偵審中自白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上 開條文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 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⒉經查: ⑴被告李怡萱部分 ①被告李怡萱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24、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各該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或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二、三之各該編號「證 據卷頁出處」欄位記載),以上各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均應減輕其刑。 ②被告李怡萱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檢警階段均未經過詢問、訊問後,未給被告李怡萱表示意 見之機會後,隨即提起公訴,其於原審、本院審理階段均 自白犯行,衡諸上開實務見解,自應認被告李怡萱就該次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李怡萱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3、25所示之犯罪,於 原審、本院雖均坦承販賣之犯行,然於歷次警詢或併偵訊 時,於詢及、訊及各該犯行時,其均未坦承犯行(編號15 之販賣與洪暉盛部分,見卷15第20頁反面至21、73頁、卷 17第175頁;編號17至18之販賣與張至凱部分,見卷17第 176頁;編號19至23之販賣與林朝祥部分部分,見卷15第74頁、卷17第177頁;編號25之販賣與李儀君部分,見卷33第22頁),迄至法院審理期間始予坦承,自均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④是以,被告李怡萱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24、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5、17至23、25所示之罪,則均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自不得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洪啟源部分 被告洪啟源就附表四所示各該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或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附表四之各該編號「證據卷頁出處」欄位記載),以上各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均應減輕其刑。 ⑶被告洪崇民部分 被告洪崇民就附表五所示各該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或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五之各該編號「證據卷頁出處」欄位記載),以上各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均應減輕其刑。 ㈥供出毒品來源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再者,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依現行實務見解,數個販賣毒品行為,除「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外,其餘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多次出賣行為,或意圖營利個別販入後、再予販出之數個行為,均仍僅認定數罪。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此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著有下列見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者,當係指毒品之非法持有、施打、吸用、販賣之人供出該毒品之來源,即供應者(俗稱『上游』或『前手』者)係屬何人,始有本條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其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雖供出前手『陳東龍』而查獲陳東龍販毒罪行。但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販賣、轉讓海洛因之時間為96年8月9日至97年12月10日,而陳東龍遭起訴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則為97年12月18日至98年1月8日(原判決誤載為98年12月18日至99年1月8日),顯然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轉讓之海洛因來源並非陳東龍。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毒品來源為陳東龍。然陳東龍並未因而遭查獲有關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部分之販毒行為,亦即並未因此破獲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亦可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縱該嫌犯已因他故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案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分別於101年7月17日接獲民眾A1、同年月23日接獲民眾A2檢舉被告李怡萱涉嫌販賣愷他命、搖頭丸與未成年學生,並指明李怡萱(綽號「小T」)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後, 向原審法院聲請線上監聽,並陸續續行監聽、擴線監聽及於張芷萱、洪啟源(綽號「空空」)、洪崇民(綽號「蝦猴」)、白尊毅(綽號「白猴」)等人,並於102年1月20日向原審法院申請核發拘票,於102年1月23日拘提被告李怡萱、洪啟源、洪崇民等人到案,以上有101年7月23日、102年1月20日偵查報告及洪崇民等人涉嫌販賣毒品網路架構圖在卷(見卷5第9至10頁、卷3第4至10頁、卷4第25頁)可參。依該局 於線上監聽期間,可疑被告洪崇民販毒之對象並無李怡萱(其指證被告洪崇民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販賣愷他命)及洪啟源(其指證被告洪崇民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販賣愷他命);可疑白尊毅販賣愷他命之對象並無洪崇民(其指證白尊毅販賣毒品愷他命,如原審法院102訴353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可疑白尊毅販賣愷他命與被告洪啟源之犯罪事實,為「101年10月15日3時31分後某時、交易處所待查」、「101年11月8日18時52分後某時、交易處所博愛路上品檳榔攤」、「101年11月10日12時37後某時、交易處 所博愛路上品檳榔攤」共3次,並無洪啟源指證白尊毅有於 原審法院102訴353等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販賣愷他命 之犯行;可疑被告洪啟源販毒之對象並無李怡萱(其指證被告洪啟源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販賣愷他命)。以上有102年1月20日偵查報告書所附「犯罪嫌疑人洪崇民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犯罪嫌疑人白尊毅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犯罪嫌疑人洪啟源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原審法院102訴353等判決書、原審判決書附表四及附表五在卷(見卷3第5頁正反面、9頁反面至10頁、本院卷一 第17至21、43頁反面至48頁)相互對照可明,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義勇於本院具結證述:有關上開未列入可疑為販毒嫌疑事證的原因,應該是通訊監察譯文的語意比較不明確,無法一看便知即是毒品交易的對話,所以才沒有列入;至被告洪崇民後來被起訴於101 年8月到9月間販賣毒品給被告李怡萱3次毒品愷他命、每次 50公克、每次價金1萬5千元部分應該是李怡萱自己講的;至於被告洪崇民在101年6月到9間,每3個禮拜到1個月左右, 有販賣愷他命給洪啟源,這是在通訊監察以外的時間,是被告(應係洪啟源)後來才慢慢供出這些部分;又洪啟源在 101年9月間販賣毒品愷他命給李怡萱,價金1萬1千元、50公克,當時警方也沒有鎖定這次的犯行;另白尊毅部分,原先我們一直認為洪崇民是白尊毅的上手,所以當時並沒有鎖定白尊毅販賣毒品給洪崇民的部分,是洪崇民供出,之後白尊毅到案時也有坦承,所以白尊毅案被判決販賣毒品愷他命8 次給洪崇民部分,應該都是洪崇民講出來的;至於白尊毅被判決販賣毒品愷他命給洪啟源共5次部分,因為他們電話經 常更換,都不夠明確,所以當時都沒有列入偵辦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反面至127頁)明確。則被告李怡萱於本院偵審期間指證被告洪啟源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販毒犯行、指證被告洪崇民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販毒犯行、指證白尊毅、洪詠詮、蕭裕仁、蕭仁凱等人均販毒之事證;洪啟源指證被告洪崇民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販毒犯行;被告洪崇民、洪啟源分別指證另案被告白尊毅如原審法院102訴353等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9至13所示販毒犯行,均因販毒者白尊 毅、洪崇民、洪啟源均坦承在卷,則被告李怡萱等人供出各該販毒者,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即須逐一審究販毒者之各該販毒犯行,是否於購毒者先行供出,而後查獲一節,茲認定說明如下。 ⒊被告李怡萱部分 ⑴查被告李怡萱於警詢時供稱:白尊毅、洪崇民、洪啟源、洪詠銓(原名洪穎彥)、蕭裕仁都曾販賣毒品給伊(見卷1第 117頁反面、133頁反面),於本院供稱:101年9月以前向被告洪崇民購買,即附表五編號6至8,101年9月份以後則向蕭仁凱購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李 怡萱自101年9月以後之販毒來源都是蕭仁凱(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茲析述如下。 ⑵被告李怡萱向被告洪崇民購買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毒品部分①被告李怡萱【於102年1月24日10時21分警詢】時供述:(妳與洪崇民關係為何?)...洪崇民叫我幫他賣愷他命。...【被告洪崇民從100年11月多開始】,【每一個禮拜都 親自拿毒品愷他命50公克叫我販賣】,【他自己最後一次約於101年9月底晚上18時】許在他住處客廳內,親自拿毒品愷他命50公克叫我販賣。(洪崇民每次交付妳毒品愷他命50公克販賣,有無規定要繳回多少錢?)我每次最少都拿1萬5千元回交給他,他會說金額不夠來壓榨我,所以我就越欠越多錢。【(妳稱洪崇民於101年9月底是最後1次 親自交付妳毒品愷他命50公克,之後是否有指使他人拿毒品愷他命命令妳販賣?)有,他之後就是叫洪啟源拿毒品愷他命叫我販賣】(見卷1第122頁反面至123頁)。於102年1月24日偵訊時供稱:(妳跟洪崇民在101年9月底在草 屯鎮○○路00○0號跟洪崇民拿愷他命?)是,這次拿50 公克的愷他命,賣完後要給洪崇民1萬5千元(見卷15第75頁)。於102年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無向洪啟源 拿過毒品?何時拿?)有,拿過愷他命,都在101年8、9 月左右拿的。我從101年年初到8、9月都是跟洪啟源、洪 崇民拿愷他命,2人都超過10次,每次拿的數量都是50公 克,約1萬5千元到1萬9千元,因我欠洪崇民錢,所以他都叫我賣,賣完後再還他錢。(洪崇民10月間才出國,你們最後拿毒品是何時?)9月底,最後1次是洪崇民拿給我。(洪啟源最後1次拿給妳是何時?)也是9月中旬。他們2 人的毒品來源是白尊毅,等到洪崇民出國以後,才改由白尊毅交毒品給我(見卷17第165頁)。 ②至被告洪崇民【於102年1月24日14時26分警詢】時係供稱:我賣給李怡萱2次,101年12月底及1月初,地點在我家 ,1次買500元(見卷1第54頁),【李怡萱曾經幫我賣, 101年8月到10月,共2個月】,我拿愷他命給她,她賣給 她的藥腳,我出毒品給李怡萱,她負責找下游的人來購買,買毒品的人直接聯絡李怡萱(見卷1第55、56頁),於 102年1月24日偵訊時復具結:從101年9月到12月都有賣,李怡萱每次拿10公克,等她賣完10公克後再給我3千元( 見卷19第77頁),於102年1月24日22時20分原審法院行羈押訊問時供稱:在101年8月至9月左右,有時候給李怡萱 10克,每次的量不一定(見卷26第20頁),於102年2月1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李怡萱跟我拿過3次,我記得最後1次是9月,第1次是8月,前2次是在我家分別跟我拿10公克,她10公克要給我3千元,3千元當場給我,最後1次是9月底,也是在我家跟我拿50公克,要給我1萬5千元(見卷17第127頁),於102年3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總共賣給李怡 萱3次,50公克1次,10公克2次。(為何李怡萱說每次都 是50公克?)我不知道,我確定有2次是10公克,1次是50公克,時間就如同之前講的,都在10月我出國前,10公克3千元,50公克1萬5千元(見卷20第59、60頁)。 ③由上可徵,被告李怡萱於102年1月24日10時21分警詢時,業已供述被告洪崇民從100年11月多開始,每一個禮拜都 親自拿毒品愷他命50公克叫其販賣,最後一次約於101年9月底晚上18時許,雖檢察官嗣後以被告洪崇民坦承之於 101年8、9月左右販賣3次與李怡萱部分提起公訴,且被告洪崇民於原審、本院仍均為有罪之陳述,顯然被告李怡萱指證被告洪崇民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販毒之犯行,確實係因其供述而查獲。 ⑶被告李怡萱向被告洪啟源購買附表四編號12所示毒品部分 ①被告李怡萱於102年1月24日10時21分警詢供稱:101年9月底以後就是洪啟源拿愷他命叫我賣(見卷1第123頁),於【102年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無向洪啟源拿過 毒品?何時拿?)有,拿過愷他命,都在101年8、9月左 右拿的。(洪啟源最後1次拿給妳是何時?)也是9月中旬(見卷17第165頁)。 ②被告洪啟源於【102年2月1日17時42分偵訊】時具結證稱 :【李怡萱有向我拿過毒品,大概101年10月左右,在我 家向我拿愷他命50公克,原本她應該要給我1萬1千元,她先欠著,但後來也沒有給我錢】(見卷18第208頁),於 102年3月7日9時53分偵訊時供稱:李怡萱有向我買過1次 50公克愷他命,在去年8、9月左右,沒有給錢,所以後面我就沒再給她(見卷18第234頁)。 ③由上可徵,被告李怡萱雖於102年1月24日警詢時泛稱101 年9月底以後就是被告洪啟源拿愷他命叫其販賣,然犯罪 時間、地點、金額均屬不明,迄102年2月1日17時42分偵 訊時,被告洪啟源隨即自白有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地(僅時間誤述為101年10月,惟從洪啟源所述犯行之態樣, 應可認定為同一次交易)販賣毒品愷他命與李怡萱之犯行,顯然較被告李怡萱指證被告洪啟源之犯罪事實為早,則被告李怡萱指證被告洪啟源犯附表四編號12之犯行,並不該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 ⑷被告李怡萱向被告蕭仁凱購買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所示毒品 部分 ①被告李怡萱指證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之關於蕭仁凱於101年12月23日凌晨4時14分後不久,在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北 投萊爾富便利商店對面,販賣其毒品愷他命3千元部分, 雖有101年12月22日23時16分40秒、翌日凌晨0時13分49秒、1時25分57秒、1時38分46秒、3時53分54秒、4時6分29 秒、4時14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卷1第84頁正反面)可參,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僅提及某男(「小樹」)與被告李怡萱邀約見面之事實,並未見有交易毒品時所通常使用之暗語,亦不知「小樹」為何人,嗣經【被告李怡萱於102年2月7日警詢】時經警提示上開譯文後, 指證此即為其向「小樹」即蕭仁凱購買毒品愷他命3千元 之交易(見卷1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反面)後,【蕭仁凱 始於102年2月25日警方訊問】時予以坦承,而警方雖在被告李怡萱指證蕭仁凱上開犯行前,已有取得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惟並無法查知「小樹」之真實身分,確實因為被告李怡萱之供述,始能順利查緝蕭仁凱到案,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3年2月10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見卷29第173-1頁)可參,而蕭仁凱販賣毒 品之犯行,亦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此部分因蕭仁凱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中,而尚未能審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可按。是以被告 李怡萱就其指證蕭仁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確實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 ②被告李怡萱及其辯護人雖均指證101年9月以後之販毒來源亦為蕭仁凱,惟此部分僅被告李怡萱之供述,且李怡萱於102年2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親自跟蕭仁凱交易毒品只有1次,但張芷萱有跟蕭仁凱拿過2次毒品,1次是蕭仁凱自己拿100公克的毒品愷他命拜託張芷萱幫他賣,另外1次我叫張芷萱幫我向蕭仁凱購買50公克的愷他命(見卷1第133頁反面),顯見被告李怡萱僅於101年12月23日向蕭仁凱購 買毒品愷他命,且應已足敷其販賣附表一編號7、8、14、25、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之價量(被告李怡萱以3千 元價格向蕭仁凱販入,再以1千元、1千元、5百元、2百元、5百元、5百元,總計3千7百元之價格販賣與附表一編號7、8、14、25、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人,以被告李怡萱販毒意在營利,其販入與販出之金額尚屬相當),至於其叫張芷萱幫其向蕭仁凱購買之該次,即為查扣附表六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其中1包,亦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委託張芷萱於102年12月7日22時1分許,在寶島時代村夜市前,向蕭仁 凱購買之該包愷他命50公克,此愷他命既已經扣案,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李怡萱以該包愷他命販賣何人,則被告李怡萱及其辯護人再辯稱101年9月份以後至101年12月23日前 為止之販賣行為,其來源為蕭仁凱,顯然其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蕭仁凱販賣毒品之前揭犯行,缺乏直接且先後、相當之關連性。 ⑸被告李怡萱向白尊毅購買原審法院102訴353等判決附表一編14、15所示毒品部分 就被告李怡萱上開2次向白尊毅購買毒品之犯行,已經警方 先行鎖定白尊毅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李怡萱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疑白尊毅有該2次販賣 毒品與李怡萱之犯行,並將其列為「犯罪嫌疑人白尊毅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01之犯罪事實(見卷3第5頁反面),則李怡萱嗣後於警偵訊時均指證此2次購買毒品之 情節,自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⑹被告李怡萱向蕭裕仁購買毒品部分 就被告李怡萱指證於101年11月21日22時12許後不久、101年12月22日18時5分後不久,有向蕭裕仁購買毒品之犯行,已 經警方先行鎖定李怡萱持用0000000000號,與蕭裕仁持用 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疑蕭裕仁有該2次販賣 毒品與李怡萱之犯行,此有其等警偵訊筆錄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5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起訴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可按,則李怡萱 嗣後於警偵訊時均指證此2次購買毒品之情節,亦不符合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⑺被告李怡萱向洪詠銓(原名洪穎彥)購買毒品部分 此部分雖經被告李怡萱供述在卷,惟就李怡萱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洪詠詮在101年12月25日18時44分已 有電話監聽,並可疑雙方在其後某時在太平路與碧山路口附近進行毒品交易,可疑洪詠詮有該次販賣毒品與李怡萱之犯行,並將其列為「犯罪嫌疑人洪詠詮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01之犯罪事實(見卷3第9頁反面),則李怡萱縱於事後指證此次購買毒品之情節,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況且,洪詠銓(原名洪穎彥)目前亦未因為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9頁),是以,被告李怡萱供述上情縱係屬實,亦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 ⑻稽之被告李怡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雖共計28次,然其金額僅200、500、1000、1500元不等金額,販賣時間集中於101年8月起至102年1月份為止,而其向被告洪崇民於101年8至9月購買愷他命3次、每次50公克、每次1萬5千元,於101年12月23日凌晨4時14分後不久向蕭仁凱購買愷他命1次、約15公克、3千元。依被告李怡萱向洪崇民、蕭仁凱所購買之愷他命數量、時間、價金,與被告李怡萱再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販賣行為,應屬相當,且具有相當與前後關連性,是以,被告李怡萱販賣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毒品之來源顯為洪崇民與蕭仁凱,且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則被告李怡萱所犯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附表一 編號1至14、16、24、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 均因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依法均予遞減輕之(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至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103年2月10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被告李怡萱於警詢筆錄中雖證稱有向白尊毅、洪啟源、洪崇民、蕭裕仁等人購買毒品,惟本分局針對李怡萱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已查知白尊毅、洪啟源、洪崇民、蕭裕仁等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且對白尊毅、洪啟源、洪崇民、蕭裕仁執行通訊監察,並非因被告李怡萱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該分局函文1份在卷(見卷29第173-1頁)可參,顯僅係就已線上監聽部分而為回覆意見,此並經證人李義勇於本院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正反面),並未就通訊監察範圍 以外之販賣毒品犯罪事證,逐一勾稽比對是否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上情,自為本院所不採。 ⒊被告洪啟源部分 ⑴被告洪啟源供稱其購毒來源為白尊毅(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也有向被告洪崇民購買毒品。茲析述如下。 ⑵被告洪啟源向被告洪崇民購買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毒品部分①被告洪啟源於102年1月24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愷他命我不是跟洪崇民調的,我賣這些愷他命不是跟洪崇民拿的,我毒品來源為「阿志」,向他買10公克(見卷25第8、9頁),【於102年2月1日15時53分警詢時供稱:我從 101年9月開始幫洪崇民販賣毒品,他每次拿50公克愷他命給我賣】,我每次要交回1萬2千元給洪崇民,其餘所得就歸我,我賣愷他命50公克1萬5千元(見卷18第200頁反面 ),於102年2月1日17時42分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共向洪 崇民拿過5次,從我退伍後約101年7月到9月底,每次都是拿50公克,都是到他住處拿的,多久拿1次我也不太記得 (見卷18第206頁)。(洪崇民自己坦承大概是6至9月, 每3個禮拜到1個月,每次給你50克,有無意見?)沒有(卷18第207頁)。 ②被告洪崇民【於102年1月24日14時26分警詢】時供稱:【我從101年6月中旬開始販賣愷他命,我有賣給洪啟源(見卷1第50頁),洪啟源幫我賣,時間在101年9月至12月底 的時間】(見卷1第56頁),【於102年2月1日14時55分警詢】時供稱:我提供愷他命叫洪啟源幫我賣,【從101年6月開始直到10月初】(見卷1第63頁),於102年2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提供愷他命交給洪啟源去賣,每50公克他要繳回1萬2千元給我,我不會過問他如何賣(見卷17第125頁),從101年6月到9月,約3個禮拜到1個月左右,會給他1次,每次給他的量都約50公克,共5、6次(見卷17 第126頁)。 ③由上可知,被告洪啟源於102年1月24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否認其毒品來源為洪崇民,然被告洪崇民於102年1月24日警詢時即業已坦承有販賣愷他命與洪啟源之情事,進而於102年2月1日警詢時自白有拿毒品愷他命請洪啟源販 賣,同日偵訊並自白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後檢察官始提示被告洪崇民偵訊筆錄與洪啟源,洪啟源始表示沒有意見等情。顯見被告洪崇民係主動坦承有販賣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毒品與洪啟源之犯行,並非因洪啟源之供述因而查獲其該部分犯行。是以,洪啟源嗣後縱使指證被告洪崇民上開販毒情事,亦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 ⑶被告洪啟源向白尊毅購買原審法院102訴353等判決附表一編9至13所示毒品部分 ①被告洪啟源於102年1月24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101年10 月15日3時31分59秒、32分55秒、101年11月8日18時52分 13秒、101年11月10日0時37分32秒共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時,業已否認上開通話即為其向白尊毅購買毒品愷他命對話內容(見卷18第7至19頁),於102年1月24日偵訊時則 供稱:不清楚白尊毅有無在販賣毒品(見卷18第47頁),惟【於102年2月1日17時42分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從 101年10月到11月中旬,共向白尊毅拿過5次,每次都拿50公克愷他命1萬1千元,錢也是先欠著,等有錢再還他,約1個禮拜多跟他拿1次,有1、2次在洪崇民家,1、2次在我家,有1次在草屯街上,哪一次哪一個地方我忘記了,白 尊毅不管我販賣給何人,賣多少錢(見卷18第207頁)。 ②白尊毅迄於102年5月1日經警拘提到案後,僅坦承於101年10月15日在洪啟源住處外面,以4萬元代價販賣黑天使咖 啡與洪啟源(見本院卷二第79頁〈即102他247卷第16頁〉),並否認販賣愷他命與洪啟源(見本院卷二第80頁〈即102他247卷第17頁〉),直至【102年5月17日偵訊時】始坦承有如洪啟源所述之101年10月到11月中旬,販賣愷他 命洪啟源共5次,每次50公克,僅時間不確定(見本院卷 二第87頁〈即102偵1748卷第14頁〉)。 ③由上可知,在白尊毅自白原審法院102訴353等判決附表一編9至13所示販毒行為前,上開部分已經洪啟源供述明確 ,而白尊毅上開各次犯行,亦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353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屬實(調卷函文見本院卷一第67頁,影印部分卷證後附卷,卷宗檢還原審法院),則白尊毅上開販毒犯行,確係因為被告洪啟源之供出因而查獲。 ⑷稽之被告洪啟源附表四編號3至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次數雖共計9次,然其金額均僅500元,販賣時間集中於101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而其向白尊毅所購買 愷他命之時間,分別係101年10月初某禮拜五之某時許、上 述時間之下禮拜五某時許、上述時間之下禮拜五某時許、上述時間之下禮拜五某時許、101年11月中某禮拜五之某時許 ,各購買1萬1千元愷他命、各約50公克。依被告洪啟源向白尊毅所購買之愷他命數量、時間、價金,與被告洪啟源再為附表四編號3至11所示之販賣行為,應屬相當,且具有相當 與前後關連性,是以,被告洪啟源販賣附表四編號3至11所 示毒品之來源顯為白尊毅,且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則被告洪啟源所犯附表四編號3至11所示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依法均予遞減輕之(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至附表四編號1、2、12所示犯行之時間,均在101年10月初第一個禮拜五之前而為(依101年10月份萬年曆記載,第1個星期五為10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89頁),則被告洪啟源此3次販賣毒品之來源即非白尊毅,此3次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月22日投檢邦端102偵431字第1511號函覆原審稱:本件於洪啟源供述前,即已對白尊毅(白猴)實施通訊監察,並同步執行拘提,因白尊毅逃匿而未同時到案,非因洪啟源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該署函文1份在卷 (見卷29第176頁)可參,顯亦如同被告李怡萱部分般(見 前⒉⑻述),僅係就已線上監聽部分而為回覆意見,並未就通訊監察範圍以外之販賣毒品犯罪事證,逐一勾稽比對是否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上情,自為本院所不採。 ⒋被告洪崇民:我購毒來源為白尊毅(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洪崇民向白尊毅購買原審法院102訴353等判決附表一編1至8所示毒品部分 ①被告洪崇民於102年1月24日14時26分警詢時供稱:我毒品來源為白尊毅(見卷1第52、56、57頁),於102年1月24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幫白尊毅賣,我先跟他拿愷他命,賣出之後再給他錢,有時10克、有時50克,我約1至2週向他拿一次貨(見卷19第78頁),【於102年2月1日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向白尊毅拿過7、8次,約101年5月到9月 底,有時1至2個禮拜,有時1個月,都是拿愷他命,都是 白尊毅拿到我家交給我的,每次都拿50公克,有時拿10公克,5月到9月拿的都是50公克,只有最後1次102年1月23 日下午1點多拿10公克(見卷17第126、127頁)。 ②白尊毅迄於102年5月1日經警拘提到案後,僅坦承有與洪 崇民合資購買愷他命(見本院卷二第79頁〈即102他247卷第16頁〉),並否認販賣愷他命與洪啟源(見本院卷二第80頁〈即102他247卷第17頁〉),直至【102年5月17日偵訊】時始坦承有如洪崇民所述之101年5月到9月拿過7、8 次愷他命,每次拿50公克,最後1次在102年1月23日13時 多,在他家向我拿10公克(見本院卷二第86、87頁〈即 102偵1748卷第13、14頁〉)。 ③由上可知,在白尊毅自白原審法院102訴353等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毒行為前,上開部分已經洪崇民供述明確,而白尊毅上開各次犯行,亦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353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或1年4月確定,亦有該 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屬實(調卷函文見本院卷一第67頁,影印部分卷證後附卷,卷宗檢還原審法院),則白尊毅上開販毒犯行,確係因為被告洪崇民供出因而查獲。 ⑵稽之被告洪崇民向白尊毅購買原審法院102訴353等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毒品愷他命之時間集中於101年5月至9月底 某日,共計7次,每次均50公克,且其自白尊毅處取得50公 克毒品後,隨即轉賣與李怡萱、洪啟源等人,並未再有分裝或添加物後再行分裝轉賣之舉止(而係從中賺取差價),顯見被告洪崇民購自白尊毅處取得之每次50公克之毒品均隨即再販售與洪啟源、李怡萱,而被告洪崇民被訴附表五編號1 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8次,均係販賣相同之50公克重量,然販賣毒品與李怡萱、洪崇民之價格即有不同,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以販賣給李怡萱價格較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茲認定被告洪崇民販賣附表五編號2至8所示愷他命之來源為白尊毅,就販賣數量、次數而言係屬相當,且具有相當與前後關連性,是以,被告洪崇民販賣附表五編號2至8所示毒品之來源顯為白尊毅,且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則被告洪崇民所犯附表五編號2至8所示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依法均予遞減輕之(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至附表五編號1、9至11所示犯行,則無法證明其此部分毒品來源亦為白尊毅,縱使被告洪崇民指證白尊毅另有原審法院102訴353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於102年1月23日販賣 毒品愷他命10公克之犯行,並經判刑確定,然此部分購入時間在附表五所示各次販賣時間之後,本無從供附表五任何一次販賣毒品之用,況且被告洪崇民自白尊毅處取得50公克毒品後,隨即轉賣與李怡萱、洪啟源等人,並未再有分裝或添加物後再行分裝轉賣之舉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洪崇民購自白尊毅處取得之毒品業均於附表五編號2至8所示時地販賣完畢,自無可能再有多餘毒品供作附表五編號1、9至11所示販賣行為之用,是以,被告洪崇民此4次販賣毒品之來源即非 白尊毅,此4次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月22日投檢邦端102偵431字第1511號函覆原審稱:本件於洪崇民供述前,即已對白尊毅(白猴)實施通訊監察,並同步執行拘提,因白尊毅逃匿而未同時到案,非因洪崇民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該署函文1份在卷(見卷29第176頁)可參,顯亦如同被告李怡萱部分般(見前⒉⑻述),僅係就已線上監聽部分而為回覆意見,並未就通訊監察範圍以外之販賣毒品犯罪事證,逐一勾稽比對是否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上情,自為本院所不採。 ㈦與少年犯罪之加重刑度與否 被告李怡萱係82年4月19日出生,張芷萱係於84年3月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李怡萱與張芷萱共犯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時,張芷萱雖尚未年滿18歲,為一名少年,然彼時被告李怡萱亦尚未成年,故被告李怡萱與張芷萱共犯附表三所示2罪,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㈧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崇民係76年9月 15日出生,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洪啟源係81年9月16日出生,被告李怡萱係82 年4月19日出生,其2人為本案大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均業已成年,當均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其等於本件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分別為28次、12次、11次,且均非販賣予同一購毒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或均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同時適用該2種減輕事由予以遞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月 (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1年8月(適用同條第1項)或2年6月(適用同條第2項),均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李怡萱之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李羽雯,於本院雖證述其自國小四年級時,父母離婚,母親即已離家,父親擔任臨時工,常常待在家裡,經常沒有收入,都仰賴姊姊即被告李怡萱賺錢為生,當時並不知道李怡萱有在賣毒品,伊雖然有半工半讀,但時數不長、賺的薪水也不多,家裡因有房子,所以不能向政府申請任何津貼或補助(見本院卷二第 128至130頁),固值同情,惟仍不能引為被告李怡萱販賣毒品愷他命之合理事由及動機。是其辯護人認被告李怡萱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乏所據,併予指明。 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原審審理期間,就被告李怡萱犯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以102年度偵字第1351號案件追加提起公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 人犯數罪」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係屬合法;又就被告李怡萱持有附表六編號1所示持有 毒品2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持 有行為,以102年度偵字第443號案件移送原審併辦,與被告李怡萱附表一編號7、8、14、15、18、25、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具有高低度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暨就被告李怡萱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二、附表三 、被告洪啟源附表四、被告洪崇民附表五所示犯行,以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案件移送原審併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洪啟源附表四編號1、2、12部分;被告洪崇民附表五編號1、9、10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洪啟源、洪崇民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⑴毒品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人 身心健康可能產生危害至鉅,政府三申五令禁絕毒品之流通,被告洪啟源、洪崇民竟仍無視法紀,予以販賣以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屬可責;⑵被告洪啟源..於犯罪時年紀尚輕,並非有充分社會經驗之人,思慮未周;⑶兼衡其等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對象,及實際所得金額,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各該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啟源附表四編號1、2、被告洪崇民附表五編號1、9、10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宣告沒收,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洪啟源附表四編號12該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並未收取,依法不予諭知沒收,被告洪啟源所有扣案之附表七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均為其所有供附表四編號1、2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後者因未扣案並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洪啟源、洪崇民上訴意旨以其等上開各部分販毒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量刑過重 ,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各該部分為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如主文第項所示。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李怡萱部分;被告洪啟源附表四編號3 至1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洪崇民附表五編號2至8、1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李怡萱部分、被告洪啟源附表四編號3至11部分 、及被告洪崇民附表五編號2至8、11部分,販賣毒品之事證均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李怡萱、洪啟源、洪崇民上開部分犯行,均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審僅認定被告李怡萱附表 一編號7、8、14、25、附表三編號1、2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其餘均無,而有未洽。 ⒉被告李怡萱就附表一編號15、25部分,於偵訊時否認犯罪,於原審、本院始自白該次販賣之犯行,此對照其歷次供述筆錄可明,復經被告李怡萱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48頁反面至149頁),依法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誤認符合偵審中自白規定,進而適用 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至其就附表三編號2部 分,被告李怡萱就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未經檢警單位之詢問、訊問,於法院審理期間而為自白,雖亦從寬認定符合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審認定被告李怡萱於警偵訊、法院審理期間均業已自白此次犯行,認定事實即亦未洽。 ⒊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愷他命均 係違禁物,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沒收銷燬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於被告李怡萱附表一編號8、被告洪崇民附表五編號11所示犯行,均宣告各該扣案之愷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即有未洽。 ⒋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李怡萱附表一至附 表三各次販賣毒品預備用,原審卻認定為販賣毒品所用,而亦未洽。 ⒌被告李怡萱就附表一編號7、8、14、15、18、25、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應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且為各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原審疏未論及,亦有未洽。 ⒍被告李怡萱與袁汶萱共犯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時,被告李怡萱係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袁汶萱持用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由被告李怡萱指示袁汶萱前往交付毒品與盧忠佑,顯然袁汶萱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及行動電話,亦係供該次交易所用之物,且均為共犯袁汶萱所有,且未扣案,已經共犯袁汶萱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卷1第283頁反面至284頁),基於 共犯責任連帶原則,原審未於附表二所示販毒行為,就該門號、SIM卡諭知與袁汶萱連帶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李怡萱定刑後之刑度過低,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怡萱定刑部分之不當,為無理由,被告李怡萱上訴以就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3、15至24及附表二均該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 為不當,為有理由,另上訴以全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均不當,則為無理由,被告洪啟源、洪崇民就原判決關於其等上開各部分均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各 該部分為不當,則為有理由,加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李怡萱、洪崇民上開部分均有如上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怡萱部分、被告洪啟源附表四編號3至11部分,及被 告洪崇民附表五編號2至8、11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被告3 人原各別所定應執行刑亦均失所附麗,均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係戕害 人身心之毒品,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愷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愷他命與他人,且被告李怡萱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係分別與袁汶萱及案發時尚未滿18歲之張芷瑄為之,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莫此為甚,被告李怡萱總計販賣毒品28次,販賣對象共10人,被告洪啟源總計販賣毒品12次,販賣對象共4人 ,被告洪崇民總計販賣毒品11次,販賣對象共3人,且明顯 可知被告洪崇民係屬較上層之供毒者,販毒金額相對較高,被告洪啟源次之,被告李怡萱再次之,此一上下游模式,於量刑、定刑時自應予以考量,再考以被告洪崇民係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職業無(見卷1第46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被告洪啟源係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見卷1第17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李怡萱係高中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見卷1第10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其等犯案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時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李怡萱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項所示,另就被告洪啟源、洪崇民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項所示。又本院審酌被告李怡萱、洪啟源、洪崇民彼此具有毒品來源上下游之關係,大量供毒者所產生之危害自屬較廣,且李怡萱販毒次數雖達28次,仍屬200、500、1000、1500元等較小金額,不若被告洪崇民販毒次數雖僅11次,然大部分販毒金額卻高達1萬2千元、1萬5千元之鉅額,且為被告李怡萱、洪啟源之長期毒品供應者之一,危害顯然高於被告李怡萱與洪啟源2人 ,此一情狀於定刑時自應予考量,又原審對被告洪崇民所為之量處、定刑,均已屬極偏低之刑度,縱使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法定減輕事由,亦不適宜大幅度地減 輕其刑度,以符公平正義。至白尊毅雖為被告洪崇民之供毒者,然其販賣與洪崇民者不過50公克5千元,然而,洪崇民 轉賣相同數量之毒品者,卻以高達2.4倍(1萬2千元 )、3倍(1萬5千元)之價格轉售與洪啟源、李怡萱,實屬 獲取暴利最大者,則原審法院判處白尊毅罪刑部分,與本案被告洪崇民實際販賣之實情,自不可比附援引。被告洪崇民之辯護人以白尊毅案之判決結果,進而質疑被告洪崇民本案量刑之過重,自為本院所不採。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毒品〉 ⑴被告李怡萱所有附表六編號1所示愷他命2包,係其販賣毒品愷他命後所剩餘。按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扣案愷他命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於最後1次販 賣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併同屬於 被告李怡萱所有,供販毒所用包裝上述剩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則為其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最後1次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洪崇民所有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愷他命4包,係其販賣 毒品愷他命後所剩餘,同前⑴述,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於最後1次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五編號11所示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併同屬於被告洪崇民所有,供販毒所用包裝上述剩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4只,同前 ⑴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最後1次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五編號11所示主刑項下宣告 沒收。 ⒉〈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⑴被告李怡萱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已收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各該主刑項下分別諭知;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該2次犯行係與張芷 瑄共犯,均已收取價金,基於共犯責任連帶原則,均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與張芷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並於各該主刑項下分別諭知;就附表二所示該次交易,購毒者並未交付價金,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與共犯袁汶暄連帶沒收。 ⑵被告洪啟源就附表四編號3至1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均已收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各該主刑項下分別諭知。 ⑶被告洪崇民就附表五編號2至8、1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已收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各該主刑項下分別諭知。 ⒊〈行動電話機具及門號〉 ⑴被告李怡萱部分 ①被告李怡萱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及 門號,均係被告李怡萱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4至6、11 至15、17至25、附表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已經被告李怡萱於原審、本院均供述明確(見卷30第118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174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各該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至該門號、機具雖為附表二被告與袁汶萱共同販毒之用,然均已經扣案,故不再贅述連帶沒收,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李怡萱所有未扣案之插有0000000000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均為被告李怡萱所有,已經其於原審、本院均供述明確(見卷30第11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4頁),且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3、8至10所用之物,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各該主刑項下分別諭知。 ③被告李怡萱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該次,係使用不知情之張 芷瑄所有0000000000門號及行動電話機具,並非被告李怡萱所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④被告李怡萱就附表二所示該次販賣毒品行為,係與袁汶暄共犯,且袁汶暄有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被告李怡萱聯絡該次販毒事宜,該門號、行動電話均係袁汶萱所有,已經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卷1第283頁反面至284頁),基於共犯責任連帶原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與袁汶暄連帶追徵其價額,並於該主刑項下諭知。 ⑤被告李怡萱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該2次,均係與張芷瑄 共犯,並持用張芷瑄所有0000000000門號及行動電話機具而為各該販毒行為,已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均供述明確(見卷30第11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4、176頁),張芷瑄 於警詢亦坦承該門號為其持用,僅係以其哥哥的朋友名義申請(見卷1第309頁反面、311頁反面至312頁)(按申租人為張育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於本院卷一第202頁可參),而為其所有,基於共犯責任連帶原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與張芷瑄連帶追徵其價額,並於各該主刑項下分別諭知。 ⑵被告洪啟源部分 ①被告洪啟源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機具, 及所插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被告洪啟源 所有供犯附表四編號3、4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洪啟源於原審、本院均供述明確(見卷卷30第119頁正反面、本院卷 一第179頁反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門號SIM卡諭知如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於各該主刑項下分別諭知。 ②被告洪啟源所有未扣案之插有0000000000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均為被告洪啟源所有,已經其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反面),且供其犯附表四編號5至11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各該主刑項下分別諭知。 ⒋〈愷他命杓子、電子磅秤〉 被告李怡萱所有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怡萱所有供其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各該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至該等物品雖為附表二、附表三被告李怡萱分別與袁汶萱、張芷瑄共同販毒之用,然均已經扣案,故不再贅述連帶沒收,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 ⒌〈分裝袋〉 被告李怡萱所有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李怡萱所有 供其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預備用之物,已經被告李怡萱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各該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至該等物品雖為附表二、附表三被告李怡萱分別與袁汶萱、張芷瑄共同販毒預備之用,然已經扣案,故不再贅述連帶沒收。 ⒍〈其餘扣案物品〉 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李怡萱、洪啟源、洪崇民均否認與其等販毒有關,或為其等所有,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證明與其等販毒案有所關連,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 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李怡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起訴書附表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方易方式│證據卷頁出處│ 宣告刑 │ ├──┼────┼────┼────┼────┼──────┼───────┤ │1 │林延信 │101年12 │南投縣草│李怡萱以│⒈被告李怡萱│李怡萱販賣第三│ │(即│ │月20日22│屯鎮玉屏│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02分27│路林延信│00000000│①警詢(卷1 │徒刑壹年貳月。│ │書犯│ │秒、10分│住處附近│門號與林│ 第110頁正 │扣案如附表六編│ │罪事│ │39秒後之│ │延信持用│ 反面) │號2至編號5所示│ │實欄│ │某時 │ │00000000│②偵訊(卷15│之物均沒收;未│ │二、│ │ │ │02門號聯│ 第74頁) │扣案販賣第三級│ │起訴│ │ │ │絡後,於│③原審法院羈│毒品所得新臺幣│ │書附│ │ │ │左開時間│ 押訊問(卷│伍佰元沒收,如│ │表一│ │ │ │、地點,│ 26第15頁)│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號│ │ │ │販賣價值│④原審(卷29│沒收時,以其財│ │1) │ │ │ │500元之 │ 第25、108 │產抵償之。 │ │ │ │ │ │愷他命1 │ 頁、卷30第│ │ │ │ │ │ │包,當場│ 116至118頁│ │ │ │ │ │ │銀貨兩訖│ ) │ │ │ │ │ │ │ │⑤本院(本院│ │ │ │ │ │ │ │ 卷一第168 │ │ │ │ │ │ │ │ 至174頁、 │ │ │ │ │ │ │ │ 卷二第143 │ │ │ │ │ │ │ │ 至148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⒉證人林延信│ │ │ │ │ │ │ │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506頁正 │ │ │ │ │ │ │ │ 反面)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5第141 │ │ │ │ │ │ │ │ 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 │ │ │ │ │ │ │ │ 147頁) │ │ ├──┼────┼────┼────┼────┼──────┼───────┤ │2 │洪妙華 │101年08 │南投縣草│李怡萱以│⒈被告李怡萱│李怡萱販賣第三│ │(即│ │月24日23│屯鎮「元│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04分50│氣超商」│00000000│①偵訊(卷15│徒刑壹年陸月。│ │書犯│ │秒後之某│前面 │門號與洪│ 第73頁) │扣案如附表六編│ │罪事│ │時 │ │妙華持用│②原審法院羈│號2至編號4所示│ │實欄│ │ │ │00000000│ 押訊問(卷│之物均沒收;未│ │二、│ │ │ │87門號聯│ 26第15頁)│扣案門號098170│ │起訴│ │ │ │絡後,於│③原審(卷29│9784號行動電話│ │書附│ │ │ │左開時間│ 第25、108 │(含SIM卡壹張 │ │表一│ │ │ │、地點,│ 頁、卷30第│)壹支沒收,如│ │編號│ │ │ │販賣價值│ 116至118頁│全部或一部不能│ │2) │ │ │ │1500元之│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愷他命1 │④本院(本院│價額;未扣案販│ │ │ │ │ │包,當場│ 卷一第168 │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銀貨兩訖│ 至174頁、 │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卷二第143 │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至148頁反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面)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⒉證人洪妙華│抵償之。 │ │ │ │ │ │ │①警詢(卷15│ │ │ │ │ │ │ │ 第154頁反 │ │ │ │ │ │ │ │ 面至155頁 │ │ │ │ │ │ │ │ )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5第179 │ │ │ │ │ │ │ │ 、180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1│ │ │ │ │ │ │ │ 56頁) │ │ ├──┼────┼────┼────┼────┼──────┼───────┤ │3 │洪妙華 │101年10 │南投縣草│李怡萱以│⒈被告李怡萱│李怡萱販賣第三│ │(即│ │月02日0 │屯鎮石頭│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08分12│火鍋店前│00000000│①警詢(卷1 │徒刑壹年肆月。│ │書犯│ │秒、18分│ │門號與洪│ 第111頁正 │扣案如附表六編│ │罪事│ │49秒後之│ │妙華持用│ 反面) │號2至編號4所示│ │實欄│ │某時 │ │00000000│②偵訊(卷15│之物均沒收;未│ │二、│ │ │ │87門號聯│ 第73頁) │扣案門號098170│ │起訴│ │ │ │絡後,於│③原審法院羈│9784號行動電話│ │書附│ │ │ │左開時間│ 押訊問(卷│(含SIM卡壹張 │ │表一│ │ │ │、地點,│ 26第15頁)│)壹支沒收,如│ │編號│ │ │ │販賣價值│④原審(卷29│全部或一部不能│ │3) │ │ │ │1000元之│ 第25、108 │沒收時,追徵其│ │ │ │ │ │愷他命1 │ 頁、卷30第│價額;未扣案販│ │ │ │ │ │包,當場│ 116至118頁│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銀貨兩訖│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⑤本院(本院│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卷一第168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至174頁、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卷二第143 │之。 │ │ │ │ │ │ │ 至148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⒉證人洪妙華│ │ │ │ │ │ │ │①警詢(卷15│ │ │ │ │ │ │ │ 第155頁正 │ │ │ │ │ │ │ │ 反面)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5第179 │ │ │ │ │ │ │ │ 、180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1│ │ │ │ │ │ │ │ 56頁正反面│ │ │ │ │ │ │ │ ) │ │ ├──┼────┼────┼────┼────┼──────┼───────┤ │4 │洪妙華 │101年11 │南投縣草│李怡萱以│⒈被告李怡萱│李怡萱販賣第三│ │(即│ │月04日19│屯鎮太平│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36分44│路旁 │00000000│①警詢(卷1 │徒刑壹年肆月。│ │書犯│ │秒、20時│ │門號與洪│ 第111頁反 │扣案如附表六編│ │罪事│ │07分21秒│ │妙華持用│ 面至112頁 │號2至編號5所示│ │實欄│ │後之某時│ │00000000│ ) │之物均沒收;未│ │二、│ │ │ │87門號聯│②原審(卷29│扣案販賣第三級│ │起訴│ │ │ │絡後,於│ 第25、108 │毒品所得新臺幣│ │書附│ │ │ │左開時間│ 頁、卷30第│壹仟元沒收,如│ │表一│ │ │ │、地點,│ 116至118頁│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號│ │ │ │販賣價值│ ) │沒收時,以其財│ │4) │ │ │ │1000元之│③本院(本院│產抵償之。 │ │ │ │ │ │愷他命1 │ 卷一第168 │ │ │ │ │ │ │包,當場│ 至174頁、 │ │ │ │ │ │ │銀貨兩訖│ 卷二第143 │ │ │ │ │ │ │ │ 至148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⒉證人洪妙華│ │ │ │ │ │ │ │①警詢(卷15│ │ │ │ │ │ │ │ 第155頁反 │ │ │ │ │ │ │ │ 面至156頁 │ │ │ │ │ │ │ │ )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5第179 │ │ │ │ │ │ │ │ 、180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 │ │ │ │ │ │ │ │ 156頁反面 │ │ │ │ │ │ │ │ 至157頁) │ │ ├──┼────┼────┼────┼────┼──────┼───────┤ │5 │洪妙華 │101年11 │南投縣草│李怡萱以│⒈被告李怡萱│李怡萱販賣第三│ │(即│ │月09日18│屯鎮博愛│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53分18│路之「上│00000000│①警詢(卷1 │徒刑壹年肆月。│ │書犯│ │秒、20時│品檳榔攤│門號與洪│ 第112頁正 │扣案如附表六編│ │罪事│ │14分34秒│」前 │妙華持用│ 反面) │號2至編號5所示│ │實欄│ │、21時21│ │00000000│②偵訊(卷15│之物均沒收;未│ │二、│ │分48秒後│ │87門號聯│ 第73頁) │扣案販賣第三級│ │起訴│ │之某時 │ │絡後,於│③原審法院羈│毒品所得新臺幣│ │書附│ │ │ │左開時間│ 押訊問(卷│壹仟元沒收,如│ │表一│ │ │ │、地點,│ 26第15頁)│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號│ │ │ │販賣價值│④原審(卷29│沒收時,以其財│ │5) │ │ │ │1000元之│ 第25、108 │產抵償之。 │ │ │ │ │ │愷他命1 │ 頁、卷30第│ │ │ │ │ │ │包,當場│ 116至118頁│ │ │ │ │ │ │銀貨兩訖│ ) │ │ │ │ │ │ │ │⑤本院(本院│ │ │ │ │ │ │ │ 卷一第168 │ │ │ │ │ │ │ │ 至174頁、 │ │ │ │ │ │ │ │ 卷二第143 │ │ │ │ │ │ │ │ 至148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⒉證人洪妙華│ │ │ │ │ │ │ │①警詢(卷15│ │ │ │ │ │ │ │ 第156頁正 │ │ │ │ │ │ │ │ 反面)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5第179 │ │ │ │ │ │ │ │ 、180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1│ │ │ │ │ │ │ │ 57頁) │ │ ├──┼────┼────┼────┼────┼──────┼───────┤ │6 │洪妙華 │101年12 │南投縣草│李怡萱以│⒈被告李怡萱│李怡萱販賣第三│ │(即│ │月07日19│屯鎮中正│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11分05│路之「南│00000000│①警詢(卷1 │徒刑壹年肆月。│ │書犯│ │秒後之某│開科技大│門號與洪│ 第112頁反 │扣案如附表六編│ │罪事│ │時 │學」對面│妙華持用│ 面至113頁 │號2至編號5所示│ │實欄│ │ │之「E世 │00000000│ ) │之物均沒收;未│ │二、│ │ │代網咖店│87門號聯│②偵訊(卷15│扣案販賣第三級│ │起訴│ │ │」旁 │絡後,於│ 第73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 │書附│ │ │ │左開時間│③原審法院羈│壹仟元沒收,如│ │表一│ │ │ │、地點,│ 押訊問(卷│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號│ │ │ │販賣價值│ 26第15頁)│沒收時,以其財│ │6) │ │ │ │1000元之│④原審(卷29│產抵償之。 │ │ │ │ │ │愷他命1 │ 第25、108 │ │ │ │ │ │ │包,當場│ 頁、卷30第│ │ │ │ │ │ │銀貨兩訖│ 116至118頁│ │ │ │ │ │ │ │ ) │ │ │ │ │ │ │ │⑤本院(本院│ │ │ │ │ │ │ │ 卷一第168 │ │ │ │ │ │ │ │ 至174頁、 │ │ │ │ │ │ │ │ 卷二第143 │ │ │ │ │ │ │ │ 至148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⒉證人洪妙華│ │ │ │ │ │ │ │①警詢(卷15│ │ │ │ │ │ │ │ 第156頁反 │ │ │ │ │ │ │ │ 面至157頁 │ │ │ │ │ │ │ │ )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5第179 │ │ │ │ │ │ │ │ 、180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 │ │ │ │ │ │ │ │ 157頁正反 │ │ │ │ │ │ │ │ 面) │ │ ├──┼────┼────┼────┼────┼──────┼───────┤ │7 │洪妙華(│102年01 │南投縣草│李怡萱以│⒈被告李怡萱│李怡萱販賣第三│ │(即│由林延信│月01日03│屯鎮博愛│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出面前往│時43分29│路之「上│00000000│①警詢(卷1 │徒刑壹年肆月。│ │書犯│購買) │秒、53分│品檳榔攤│門號與洪│ 第131頁正 │扣案如附表六編│ │罪事│ │43秒、04│」前 │妙華持用│ 反面) │號2至編號4所示│ │實欄│ │時02分00│ │00000000│②偵訊(卷17│之物均沒收;未│ │二、│ │秒後之某│ │87門號聯│ 第163頁) │扣案販賣第三級│ │起訴│ │時 │ │絡後,於│③原審法院羈│毒品所得新臺幣│ │書附│ │ │ │左開時間│ 押訊問(卷│壹仟元沒收,如│ │表一│ │ │ │、地點,│ 26第15頁)│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號│ │ │ │販賣價值│④原審(卷29│沒收時,以其財│ │7) │ │ │ │1000元之│ 第25、108 │產抵償之。 │ │ │ │ │ │愷他命1 │ 頁、卷30第│ │ │ │ │ │ │包,由林│ 116至118頁│ │ │ │ │ │ │延信前往│ ) │ │ │ │ │ │ │交易,當│⑤本院(本院│ │ │ │ │ │ │場銀貨兩│ 卷一第168 │ │ │ │ │ │ │訖 │ 至174頁、 │ │ │ │ │ │ │ │ 卷二第143 │ │ │ │ │ │ │ │ 至148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⒉證人洪妙華│ │ │ │ │ │ │ │①警詢(卷17│ │ │ │ │ │ │ │ 第143頁反 │ │ │ │ │ │ │ │ 面至144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7第146 │ │ │ │ │ │ │ │ 至147頁) │ │ │ │ │ │ │ │⒊證人林延信│ │ │ │ │ │ │ │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511頁至5│ │ │ │ │ │ │ │ 12頁反面、│ │ │ │ │ │ │ │ 卷17第149 │ │ │ │ │ │ │ │ 頁反面至15│ │ │ │ │ │ │ │ 0頁反面)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7第152 │ │ │ │ │ │ │ │ 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 │ │ │ │ │ │ │ │ 159頁反面 │ │ │ │ │ │ │ │ 至160頁) │ │ ├──┼────┼────┼────┼────┼──────┼───────┤ │8 │洪妙華 │102年01 │南投縣草│李怡萱以│⒈被告李怡萱│李怡萱販賣第三│ │(即│ │月02日22│屯鎮芬草│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00分24│路之「北│00000000│①警詢(卷1 │徒刑壹年肆月。│ │書犯│ │秒、04分│投萊爾富│門號與洪│ 第113頁) │扣案如附表六編│ │罪事│ │42秒後之│超商」旁│妙華持用│②偵訊(卷15│號1所示之物及 │ │實欄│ │某時 │ │00000000│ 第73頁) │其包裝袋貳只、│ │二、│ │ │ │87門號聯│③原審法院羈│編號2至編號4所│ │起訴│ │ │ │絡後,於│ 押訊問(卷│示之物均沒收;│ │書附│ │ │ │左開時間│ 26第15頁)│未扣案門號0981│ │表一│ │ │ │、地點,│④原審(卷29│709784號行動電│ │編號│ │ │ │販賣價值│ 第25、108 │話(含SIM卡壹 │ │8) │ │ │ │1000元之│ 頁、卷30第│張)壹支沒收,│ │ │ │ │ │愷他命1 │ 116至118頁│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包,當場│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銀貨兩訖│⑤本院(本院│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卷一第168 │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至174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卷二第143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至148頁反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面)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⒉證人洪妙華│償之。 │ │ │ │ │ │ │①警詢(卷15│ │ │ │ │ │ │ │ 第157頁正 │ │ │ │ │ │ │ │ 反面)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5第179 │ │ │ │ │ │ │ │ 、180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 │ │ │ │ │ │ │ │ 157頁反面 │ │ │ │ │ │ │ │ ) │ │ ├──┼────┼────┼────┼────┼──────┼───────┤ │9 │洪培任 │101年08 │南投縣草│李怡萱以│⒈被告李怡萱│李怡萱販賣第三│ │(即│ │月03日14│屯鎮復興│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32分31│路之「統│00000000│①警詢(卷1 │徒刑壹年肆月。│ │書犯│ │秒、54分│一便利商│門號與洪│ 第113至114│扣案如附表六編│ │罪事│ │06秒、15│店」旁 │培任持用│ 頁) │號2至編號4所示│ │實欄│ │時00分04│ │00000000│②偵訊(卷15│之物均沒收;未│ │二、│ │秒後之某│ │06門號聯│ 第73頁) │扣案門號098170│ │起訴│ │時 │ │絡後,於│③原審法院羈│9784號行動電話│ │書附│ │ │ │左開時間│ 押訊問(卷│(含SIM卡壹張 │ │表一│ │ │ │、地點,│ 26第16頁)│)壹支沒收,如│ │編號│ │ │ │販賣價值│④原審(卷29│全部或一部不能│ │9) │ │ │ │1000元之│ 第25、108 │沒收時,追徵其│ │ │ │ │ │愷他命1 │ 頁、卷30第│價額;未扣案販│ │ │ │ │ │包,當場│ 116至118頁│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銀貨兩訖│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⑤本院(本院│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卷一第168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至174頁、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卷二第143 │之。 │ │ │ │ │ │ │ 至148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⒉證人洪培任│ │ │ │ │ │ │ │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452頁反 │ │ │ │ │ │ │ │ 面至453頁 │ │ │ │ │ │ │ │ )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6第91頁│ │ │ │ │ │ │ │ )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 │ │ │ │ │ │ │ │ 101頁) │ │ ├──┼────┼────┼────┼────┼──────┼───────┤ │10 │洪培任 │101年08 │南投縣草│李怡萱以│⒈被告李怡萱│李怡萱販賣第三│ │(即│ │月06日16│屯鎮之「│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27分25│中山公園│00000000│①警詢(卷1 │徒刑壹年貳月。│ │書犯│ │秒、34分│」旁 │門號與洪│ 第114頁) │扣案如附表六編│ │罪事│ │00秒後之│ │培任持用│②偵訊(卷15│號2至編號4所示│ │實欄│ │某時 │ │00000000│ 第73頁) │之物均沒收;未│ │二、│ │ │ │06門號聯│③原審法院羈│扣案門號098170│ │起訴│ │ │ │絡後,於│ 押訊問(卷│9784號行動電話│ │書附│ │ │ │左開時間│ 26第16頁)│(含SIM卡壹張 │ │表一│ │ │ │、地點,│④原審(卷29│)壹支沒收,如│ │編號│ │ │ │販賣價值│ 第25、108 │全部或一部不能│ │10)│ │ │ │500元之 │ 頁、卷30第│沒收時,追徵其│ │ │ │ │ │愷他命1 │ 116至118頁│價額;未扣案販│ │ │ │ │ │包,當場│ ) │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銀貨兩訖│⑤本院(本院│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卷一第168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至174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卷二第143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至148頁反 │之。 │ │ │ │ │ │ │ 面) │ │ │ │ │ │ │ │⒉證人洪培任│ │ │ │ │ │ │ │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453頁正 │ │ │ │ │ │ │ │ 反面)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6第91頁│ │ │ │ │ │ │ │ )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 │ │ │ │ │ │ │ │ 101頁反面 │ │ │ │ │ │ │ │ ) │ │ ├──┼────┼────┼────┼────┼──────┼───────┤ │11 │洪培任 │101年09 │南投縣草│李怡萱以│⒈被告李怡萱│李怡萱販賣第三│ │(即│ │月08日01│屯鎮之「│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59分49│球中天撞│00000000│①警詢(卷1 │徒刑壹年貳月。│ │書犯│ │秒、2時0│球館」旁│門號與洪│ 第114至115│扣案如附表六編│ │罪事│ │5分03秒 │ │培任持用│ 頁) │號2至編號5所示│ │實欄│ │、18分25│ │00000000│②偵訊(卷15│之物均沒收;未│ │二、│ │秒、19分│ │06門號聯│ 第73頁) │扣案販賣第三級│ │起訴│ │49秒後之│ │絡後,於│③原審法院羈│毒品所得新臺幣│ │書附│ │某時 │ │左開時間│ 押訊問(卷│伍佰元沒收,如│ │表一│ │ │ │、地點,│ 26第16頁)│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號│ │ │ │販賣價值│④原審(卷29│沒收時,以其財│ │11)│ │ │ │500元之 │ 第25、108 │產抵償之。 │ │ │ │ │ │愷他命1 │ 頁、卷30第│ │ │ │ │ │ │包,當場│ 116至118頁│ │ │ │ │ │ │銀貨兩訖│ ) │ │ │ │ │ │ │ │⑤本院(本院│ │ │ │ │ │ │ │ 卷一第168 │ │ │ │ │ │ │ │ 至174頁、 │ │ │ │ │ │ │ │ 卷二第143 │ │ │ │ │ │ │ │ 至148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⒉證人洪培任│ │ │ │ │ │ │ │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453頁反 │ │ │ │ │ │ │ │ 面至454頁 │ │ │ │ │ │ │ │ )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6第91頁│ │ │ │ │ │ │ │ )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 │ │ │ │ │ │ │ │ 101頁反面 │ │ │ │ │ │ │ │ 至102頁) │ │ ├──┼────┼────┼────┼────┼──────┼───────┤ │12 │洪培任 │101年09 │南投縣草│李怡萱以│⒈被告李怡萱│李怡萱販賣第三│ │(即│ │月17日0 │屯鎮之「│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56分58│中山公園│00000000│①警詢(卷1 │徒刑壹年貳月。│ │書犯│ │秒、01時│」旁 │門號與洪│ 第115頁正 │扣案如附表六編│ │罪事│ │26分46秒│ │培任持用│ 反面) │號2至編號5所示│ │實欄│ │、34分15│ │00000000│②偵訊(卷15│之物均沒收;未│ │二、│ │秒、35分│ │06門號聯│ 第73頁) │扣案販賣第三級│ │起訴│ │17秒後之│ │絡後,於│③原審法院羈│毒品所得新臺幣│ │書附│ │某時(起│ │左開時間│ 押訊問(卷│伍佰元沒收,如│ │表一│ │訴書誤載│ │、地點,│ 26第16頁)│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號│ │為102年9│ │販賣價值│④原審(卷29│沒收時,以其財│ │12)│ │月17日,│ │500元之 │ 第25、108 │產抵償之。 │ │ │ │業經原審│ │愷他命1 │ 頁、卷30第│ │ │ │ │蒞庭檢察│ │包,當場│ 116至118頁│ │ │ │ │官更正,│ │銀貨兩訖│ ) │ │ │ │ │見卷29第│ │ │⑤本院(本院│ │ │ │ │111頁) │ │ │ 卷一第168 │ │ │ │ │ │ │ │ 至174頁、 │ │ │ │ │ │ │ │ 卷二第143 │ │ │ │ │ │ │ │ 至148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⒉證人洪培任│ │ │ │ │ │ │ │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454頁反 │ │ │ │ │ │ │ │ 面至455頁 │ │ │ │ │ │ │ │ )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6第92頁│ │ │ │ │ │ │ │ )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 │ │ │ │ │ │ │ │ 102頁) │ │ ├──┼────┼────┼────┼────┼──────┼───────┤ │13 │洪培任 │101年09 │南投縣草│李怡萱以│⒈被告李怡萱│李怡萱販賣第三│ │(即│ │月17日22│屯鎮中正│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05分07│路之「中│00000000│①警詢(卷1 │徒刑壹年貳月。│ │書犯│ │秒、10分│日便利商│門號與洪│ 第115頁反 │扣案如附表六編│ │罪事│ │03秒、12│店」旁 │培任持用│ 面至116頁 │號2至編號5所示│ │實欄│ │分57秒後│ │00000000│ ) │之物均沒收;未│ │二、│ │之某時 │ │06門號聯│②偵訊(卷15│扣案販賣第三級│ │起訴│ │ │ │絡後,於│ 第73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 │書附│ │ │ │左開時間│③原審法院羈│伍佰元沒收,如│ │表一│ │ │ │、地點,│ 押訊問(卷│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號│ │ │ │販賣價值│ 26第16頁)│沒收時,以其財│ │13)│ │ │ │500元之 │④原審(卷29│產抵償之。 │ │ │ │ │ │愷他命1 │ 第25、108 │ │ │ │ │ │ │包,洪培│ 頁、卷30第│ │ │ │ │ │ │任事後給│ 116至118頁│ │ │ │ │ │ │付上開價│ ) │ │ │ │ │ │ │金。 │⑤本院(本院│ │ │ │ │ │ │ │ 卷一第168 │ │ │ │ │ │ │ │ 至174頁、 │ │ │ │ │ │ │ │ 卷二第143 │ │ │ │ │ │ │ │ 至148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⒉證人洪培任│ │ │ │ │ │ │ │①警詢(卷 1│ │ │ │ │ │ │ │ 第455頁正 │ │ │ │ │ │ │ │ 反面)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6第92頁│ │ │ │ │ │ │ │ )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 │ │ │ │ │ │ │ │ 102頁正反 │ │ │ │ │ │ │ │ 面) │ │ ├──┼────┼────┼────┼────┼──────┼───────┤ │14 │洪培任 │101年12 │南投縣草│李怡萱以│⒈被告李怡萱│李怡萱販賣第三│ │(即│ │月30日20│屯鎮之「│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00分50│敦和國小│00000000│①警詢(卷1 │徒刑壹年貳月。│ │書犯│ │秒、05分│」旁之「│門號與洪│ 第116頁正 │扣案如附表六編│ │罪事│ │42秒後之│全家便利│培任持用│ 反面) │號2至編號5所示│ │實欄│ │某時 │商店」旁│00000000│②偵訊(卷15│之物均沒收;未│ │二、│ │ │ │06門號聯│ 第73頁) │扣案販賣第三級│ │起訴│ │ │ │絡後,於│③原審法院羈│毒品所得新臺幣│ │書附│ │ │ │左開時間│ 押訊問(卷│伍佰元沒收,如│ │表一│ │ │ │、地點,│ 26第16頁)│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號│ │ │ │販賣價值│④原審(卷29│沒收時,以其財│ │14)│ │ │ │500元之 │ 第25、108 │產抵償之。 │ │ │ │ │ │愷他命1 │ 頁、卷30第│ │ │ │ │ │ │包,當場│ 116至118頁│ │ │ │ │ │ │銀貨兩訖│ ) │ │ │ │ │ │ │ │⑤本院(本院│ │ │ │ │ │ │ │ 卷一第168 │ │ │ │ │ │ │ │ 至174頁、 │ │ │ │ │ │ │ │ 卷二第143 │ │ │ │ │ │ │ │ 至148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⒉證人洪培任│ │ │ │ │ │ │ │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457頁正 │ │ │ │ │ │ │ │ 反面)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6第92頁│ │ │ │ │ │ │ │ )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 │ │ │ │ │ │ │ │ 103頁反面 │ │ │ │ │ │ │ │ ) │ │ ├──┼────┼────┼────┼────┼──────┼───────┤ │15 │洪暉盛 │101年12 │南投縣草│李怡萱以│⒈被告李怡萱│李怡萱販賣第三│ │(即│ │月18日22│屯鎮敦和│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31分30│路之「音│00000000│①原審(卷29│徒刑壹年捌月。│ │書犯│ │秒後之某│樂王KTV │門號與洪│ 第25、108 │扣案如附表六編│ │罪事│ │時 │」外路旁│暉盛持用│ 頁、卷30第│號2至編號5所示│ │實欄│ │ │ │00000000│ 116至118頁│之物均沒收;未│ │二、│ │ │ │00門號聯│ ) │扣案販賣第三級│ │起訴│ │ │ │絡後,於│②本院(本院│毒品所得新臺幣│ │書附│ │ │ │左開時間│ 卷一第168 │貳佰元沒收,如│ │表一│ │ │ │、地點,│ 至174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號│ │ │ │販賣價值│ 卷二第143 │沒收時,以其財│ │15)│ │ │ │200元之 │ 至148頁反 │產抵償之。 │ │ │ │ │ │愷他命1 │ 面) │ │ │ │ │ │ │包,當場│⒉證人洪暉盛│ │ │ │ │ │ │銀貨兩訖│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608頁反 │ │ │ │ │ │ │ │ 面至609頁 │ │ │ │ │ │ │ │ )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6第154 │ │ │ │ │ │ │ │ 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 │ │ │ │ │ │ │ │ 227頁) │ │ ├──┼────┼────┼────┼────┼──────┼───────┤ │16 │郭于鈞 │101年10 │南投縣草│李怡萱當│⒈被告李怡萱│李怡萱販賣第三│ │(即│ │月26日18│屯鎮敦和│面於左開│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之某時│路之「音│時間、地│①警詢(卷1 │徒刑壹年肆月。│ │書犯│ │ │樂王KTV │點,販賣│ 第117頁正 │扣案如附表六編│ │罪事│ │ │」包廂內│價值1000│ 反面) │號2至編號4所示│ │實欄│ │ │ │元之愷他│②偵訊(卷15│之物均沒收;未│ │二、│ │ │ │命1包予 │ 第74頁) │扣案販賣第三級│ │起訴│ │ │ │郭于鈞,│③原審法院羈│毒品所得新臺幣│ │書附│ │ │ │郭于鈞事│ 押訊問(卷│壹仟元沒收,如│ │表一│ │ │ │後給付價│ 26第16頁)│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號│ │ │ │金 │④原審(卷29│沒收時,以其財│ │16)│ │ │ │ │ 第25、108 │產抵償之。 │ │ │ │ │ │ │ 頁、卷30第│ │ │ │ │ │ │ │ 116至118頁│ │ │ │ │ │ │ │ ) │ │ │ │ │ │ │ │⑤本院(本院│ │ │ │ │ │ │ │ 卷一第168 │ │ │ │ │ │ │ │ 至174頁、 │ │ │ │ │ │ │ │ 卷二第143 │ │ │ │ │ │ │ │ 至148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⒉證人郭于鈞│ │ │ │ │ │ │ │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651頁反 │ │ │ │ │ │ │ │ 面至652頁 │ │ │ │ │ │ │ │ 、卷17第11│ │ │ │ │ │ │ │ 4頁反面)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6第182 │ │ │ │ │ │ │ │ 頁反面至18│ │ │ │ │ │ │ │ 3頁) │ │ ├──┼────┼────┼────┼────┼──────┼───────┤ │17 │張至凱 │101年10 │南投縣草│李怡萱以│⒈被告李怡萱│李怡萱販賣第三│ │(即│ │月27日22│屯鎮之「│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54分22│燦坤3C │00000000│①原審(卷29│徒刑壹年捌月。│ │書犯│ │秒、23時│量販店」│門號與張│ 第25、108 │扣案如附表六編│ │罪事│ │06分43秒│旁 │至凱持用│ 頁、卷30第│號2至編號5所示│ │實欄│ │、10分21│ │00000000│ 116至118頁│之物均沒收;未│ │二、│ │秒後之某│ │02門號聯│ ) │扣案販賣第三級│ │起訴│ │時(起訴│ │絡後,於│②本院(本院│毒品所得新臺幣│ │書附│ │書誤載為│ │左開時間│ 卷一第168 │貳佰元沒收,如│ │表一│ │102年10 │ │、地點,│ 至174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號│ │月27日,│ │販賣價值│ 卷二第143 │沒收時,以其財│ │17)│ │業經原審│ │200元之 │ 至148頁反 │產抵償之。 │ │ │ │蒞庭檢察│ │愷他命1 │ 面) │ │ │ │ │官當庭更│ │包,當場│⒉證人張至凱│ │ │ │ │正,見卷│ │銀貨兩訖│①警詢(卷1 │ │ │ │ │29第111 │ │ │ 第634頁反 │ │ │ │ │頁) │ │ │ 面至635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6第216 │ │ │ │ │ │ │ │ 頁) │ │ │ │ │ │ │ │③原審(卷30│ │ │ │ │ │ │ │ 第8頁正反 │ │ │ │ │ │ │ │ 面)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 │ │ │ │ │ │ │ │ 209頁反面 │ │ │ │ │ │ │ │ ) │ │ ├──┼────┼────┼────┼────┼──────┼───────┤ │18 │張至凱 │101年12 │南投縣草│李怡萱以│⒈被告李怡萱│李怡萱販賣第三│ │(即│ │月18日12│屯鎮史館│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00分59│路391巷 │00000000│①原審(卷29│徒刑壹年捌月。│ │書犯│ │秒、13時│5之2號李│門號與張│ 第25、108 │扣案如附表六編│ │罪事│ │40分27秒│怡萱之住│至凱持用│ 頁、卷30第│號2至編號5所示│ │實欄│ │、42分56│處 │00000000│ 116至118頁│之物均沒收;未│ │二、│ │秒後之某│ │02門號聯│ ) │扣案販賣第三級│ │起訴│ │時(起訴│ │絡後,於│②本院(本院│毒品所得新臺幣│ │書附│ │書誤載為│ │左開時間│ 卷一第168 │貳佰元沒收,如│ │表一│ │102年12 │ │、地點,│ 至174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號│ │月18日,│ │販賣價值│ 卷二第143 │沒收時,以其財│ │18)│ │業經原審│ │200元之 │ 至148頁反 │產抵償之。 │ │ │ │蒞庭檢察│ │愷他命1 │ 面) │ │ │ │ │官當庭更│ │包,當場│⒉證人張至凱│ │ │ │ │正,見卷│ │銀貨兩訖│①警詢(卷1 │ │ │ │ │29第111 │ │ │ 第635頁反 │ │ │ │ │頁) │ │ │ 面至636頁 │ │ │ │ │ │ │ │ )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6第216 │ │ │ │ │ │ │ │ 頁) │ │ │ │ │ │ │ │③原審(卷30│ │ │ │ │ │ │ │ 第8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 │ │ │ │ │ │ │ │ 209頁反面 │ │ │ │ │ │ │ │ 至210頁) │ │ ├──┼────┼────┼────┼────┼──────┼───────┤ │19 │林朝祥 │101年09 │南投縣草│李怡萱以│⒈被告李怡萱│李怡萱販賣第三│ │(即│ │月03日23│屯鎮中山│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00分32│街與明賢│00000000│①原審(卷29│徒刑貳年。扣案│ │書犯│ │秒、07分│街街口之│門號與林│ 第25、108 │如附表六編號2 │ │罪事│ │51秒、14│「元氣超│朝祥持用│ 頁、卷30第│至編號5所示之 │ │實欄│ │分13秒之│商」前 │00000000│ 116至118頁│物均沒收;未扣│ │二、│ │某時(起│ │59門號聯│ ) │案販賣第三級毒│ │起訴│ │訴書誤載│ │絡後,於│②本院(本院│品所得新臺幣伍│ │書附│ │為102年 │ │左開時間│ 卷一第168 │佰元沒收,如全│ │表一│ │9月3日,│ │、地點,│ 至174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 │編號│ │業經原審│ │販賣價值│ 卷二第143 │收時,以其財產│ │19)│ │蒞庭檢察│ │500元之 │ 至148頁反 │抵償之。 │ │ │ │官當庭更│ │愷他命1 │ 面) │ │ │ │ │正,見卷│ │包,當場│⒉證人林朝祥│ │ │ │ │29第111 │ │銀貨兩訖│①警詢(卷1 │ │ │ │ │頁) │ │ │ 第552至553│ │ │ │ │ │ │ │ 頁)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7第39頁│ │ │ │ │ │ │ │ )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3第4│ │ │ │ │ │ │ │ 5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20 │林朝祥 │101年09 │南投縣草│李怡萱以│⒈被告李怡萱│李怡萱販賣第三│ │(即│ │月13日18│屯鎮博愛│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22分34│路與新豐│00000000│①原審(卷29│徒刑貳年。扣案│ │書犯│ │秒、30分│路路口之│門號與林│ 第25、108 │如附表六編號2 │ │罪事│ │20秒、33│「鳥地方│朝祥持用│ 頁、卷30第│至編號5所示之 │ │實欄│ │分10秒之│釣蝦場」│00000000│ 116至118頁│物均沒收;未扣│ │二、│ │某時(起│之停車場│59門號聯│ ) │案販賣第三級毒│ │起訴│ │訴書誤載│ │絡後,於│②本院(本院│品所得新臺幣伍│ │書附│ │為102年9│ │左開時間│ 卷一第168 │佰元沒收,如全│ │表一│ │月13日,│ │、地點,│ 至174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 │編號│ │業經原審│ │販賣價值│ 卷二第143 │收時,以其財產│ │20)│ │蒞庭檢察│ │500元之 │ 至148頁反 │抵償之。 │ │ │ │官當庭更│ │愷他命1 │ 面) │ │ │ │ │正,見卷│ │包,當場│⒉證人林朝祥│ │ │ │ │29第111 │ │銀貨兩訖│①警詢(卷1 │ │ │ │ │頁) │ │ │ 第553至554│ │ │ │ │ │ │ │ 頁)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7第39頁│ │ │ │ │ │ │ │ )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3第 │ │ │ │ │ │ │ │ 45頁反面至│ │ │ │ │ │ │ │ 46頁) │ │ ├──┼────┼────┼────┼────┼──────┼───────┤ │21 │林朝祥 │101年09 │南投縣草│李怡萱以│⒈被告李怡萱│李怡萱販賣第三│ │(即│ │月14日18│屯鎮中山│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35分09│街之「寶│00000000│①原審(卷29│徒刑壹年捌月。│ │書犯│ │秒、19時│雅百貨」│門號與林│ 第25、108 │扣案如附表六編│ │罪事│ │07分27秒│之前 │朝祥持用│ 頁、卷30第│號2至編號5所示│ │實欄│ │、26分04│ │00000000│ 116至118頁│之物均沒收;未│ │二、│ │秒、30分│ │59門號聯│ ) │扣案販賣第三級│ │起訴│ │10秒之某│ │絡後,於│②本院(本院│毒品所得新臺幣│ │書附│ │時(起訴│ │左開時間│ 卷一第168 │貳佰元沒收,如│ │表一│ │書誤載為│ │、地點,│ 至174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號│ │102年9月│ │販賣價值│ 卷二第143 │沒收時,以其財│ │21)│ │14日,業│ │200元之 │ 至148頁反 │產抵償之。 │ │ │ │經原審蒞│ │愷他命1 │ 面) │ │ │ │ │庭檢察官│ │包,當場│⒉證人林朝祥│ │ │ │ │當庭更正│ │銀貨兩訖│①警詢(卷1 │ │ │ │ │,見卷29│ │ │ 第554頁正 │ │ │ │ │第111頁 │ │ │ 反面)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7第39頁│ │ │ │ │ │ │ │ )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3第 │ │ │ │ │ │ │ │ 46頁正反面│ │ │ │ │ │ │ │ ) │ │ ├──┼────┼────┼────┼────┼──────┼───────┤ │22 │林朝祥 │101年10 │臺中市一│李怡萱以│⒈被告李怡萱│李怡萱販賣第三│ │(即│ │月10日18│中街停車│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43分08│場 │00000000│①原審(卷29│徒刑貳年。扣案│ │書犯│ │秒、44分│ │門號與林│ 第25、108 │如附表六編號2 │ │罪事│ │19秒、46│ │朝祥持用│ 頁、卷30第│至編號5所示之 │ │實欄│ │分58秒、│ │00000000│ 116至118頁│物均沒收;未扣│ │二、│ │54分23秒│ │59門號聯│ ) │案販賣第三級毒│ │起訴│ │後之某時│ │絡後,於│②本院(本院│品所得新臺幣伍│ │書附│ │(起訴書│ │左開時間│ 卷一第168 │佰元沒收,如全│ │表一│ │誤載為 │ │、地點,│ 至174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 │編號│ │102年10 │ │販賣價值│ 卷二第143 │收時,以其財產│ │22)│ │月10日,│ │500元之 │ 至148頁反 │抵償之。 │ │ │ │業經原審│ │愷他命1 │ 面) │ │ │ │ │蒞庭檢察│ │包,當場│⒉證人林朝祥│ │ │ │ │官當庭更│ │銀貨兩訖│①警詢(卷1 │ │ │ │ │正,見卷│ │ │ 第554頁反 │ │ │ │ │29第111 │ │ │ 面至555頁 │ │ │ │ │頁) │ │ │ 反面)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7第39頁│ │ │ │ │ │ │ │ )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3第 │ │ │ │ │ │ │ │ 46頁反面至│ │ │ │ │ │ │ │ 47頁) │ │ ├──┼────┼────┼────┼────┼──────┼───────┤ │23 │林朝祥 │101年11 │南投縣草│李怡萱以│⒈被告李怡萱│李怡萱販賣第三│ │(即│ │月06日07│屯鎮史館│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22分24│路391巷 │00000000│①原審(卷29│徒刑壹年捌月。│ │書犯│ │秒、34分│口 │門號與林│ 第25、108 │扣案如附表六編│ │罪事│ │57秒、40│ │朝祥持用│ 頁、卷30第│號2至編號5所示│ │實欄│ │分50秒後│ │00000000│ 116至118頁│之物均沒收;未│ │二、│ │之某時(│ │59門號聯│ ) │扣案販賣第三級│ │起訴│ │起訴書誤│ │絡後,於│②本院(本院│毒品所得新臺幣│ │書附│ │載為102 │ │左開時間│ 卷一第168 │貳佰元沒收,如│ │表一│ │年11月6 │ │、地點,│ 至174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號│ │日,業經│ │販賣價值│ 卷二第143 │沒收時,以其財│ │23)│ │原審蒞庭│ │200元之 │ 至148頁反 │產抵償之。 │ │ │ │檢察官當│ │愷他命1 │ 面) │ │ │ │ │庭更正,│ │包,當場│⒉證人林朝祥│ │ │ │ │見卷29第│ │銀貨兩訖│①警詢(卷1 │ │ │ │ │111頁) │ │ │ 第555頁反 │ │ │ │ │ │ │ │ 面至556頁 │ │ │ │ │ │ │ │ )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7第40頁│ │ │ │ │ │ │ │ )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3第4│ │ │ │ │ │ │ │ 7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24 │李儀君 │101年12 │南投縣草│李怡萱以│⒈被告李怡萱│李怡萱販賣第三│ │(即│ │月03日18│屯鎮博愛│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追加│ │時37分43│路之「北│00000000│①偵訊(卷33│徒刑壹年。扣案│ │起訴│ │秒、43分│投萊爾富│門號與李│ 追加4第22 │如附表六編號2 │ │書欄│ │08秒、19│超商」旁│儀君持用│ 頁) │至編號5所示之 │ │犯罪│ │時14分47│ │00000000│②原審(卷34│物均沒收;未扣│ │事實│ │秒、22分│ │66門號聯│ 追加5第30 │案販賣第三級毒│ │一、│ │02秒後之│ │絡後,於│ 頁、卷30第│品所得新臺幣貳│ │㈠)│ │某時 │ │左開時間│ 116至118頁│佰元沒收,如全│ │ │ │ │ │、地點,│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販賣價值│③本院(本院│收時,以其財產│ │ │ │ │ │200元之 │ 卷一第168 │抵償之。 │ │ │ │ │ │愷他命1 │ 至174頁、 │ │ │ │ │ │ │包,當場│ 卷二第143 │ │ │ │ │ │ │銀貨兩訖│ 至148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⒉證人李儀君│ │ │ │ │ │ │ │①警詢(卷30│ │ │ │ │ │ │ │ 追加1第180│ │ │ │ │ │ │ │ 頁反面至18│ │ │ │ │ │ │ │ 1頁)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32追加3 │ │ │ │ │ │ │ │ 第6頁、卷3│ │ │ │ │ │ │ │ 3追加4第18│ │ │ │ │ │ │ │ 頁) │ │ │ │ │ │ │ │③原審(卷30│ │ │ │ │ │ │ │ 第6頁反面 │ │ │ │ │ │ │ │ 至7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 │ │ │ │ │ │ │ │ 120頁反面 │ │ │ │ │ │ │ │ 至121頁) │ │ ├──┼────┼────┼────┼────┼──────┼───────┤ │25 │李儀君 │101年12 │南投縣草│李怡萱以│⒈被告李怡萱│李怡萱販賣第三│ │(即│ │月28日15│屯鎮中正│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追加│ │時28分56│路之「金│00000000│①原審(卷34│徒刑壹年捌月。│ │起訴│ │秒、16時│錢果檳榔│門號與李│ 追加5第30 │扣案如附表六編│ │書欄│ │41分25秒│攤」 │儀君持用│ 頁、卷30第│號2至編號5所示│ │犯罪│ │後之某時│ │00000000│ 116至118頁│之物均沒收;未│ │事實│ │ │ │66門號聯│ ) │扣案販賣第三級│ │一、│ │ │ │絡後,於│②本院(本院│毒品所得新臺幣│ │㈡)│ │ │ │左開時間│ 卷一第168 │貳佰元沒收,如│ │ │ │ │ │、地點,│ 至174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販賣價值│ 卷二第143 │沒收時,以其財│ │ │ │ │ │200元之 │ 至148頁反 │產抵償之。 │ │ │ │ │ │愷他命1 │ 面) │ │ │ │ │ │ │包,當場│⒉證人李儀君│ │ │ │ │ │ │銀貨兩訖│①警詢(卷30│ │ │ │ │ │ │ │ 追加1第181│ │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32追加3 │ │ │ │ │ │ │ │ 第6頁、卷3│ │ │ │ │ │ │ │ 3追加4第18│ │ │ │ │ │ │ │ 頁) │ │ │ │ │ │ │ │③原審(卷30│ │ │ │ │ │ │ │ 第6頁反面 │ │ │ │ │ │ │ │ 至7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1│ │ │ │ │ │ │ │ 21頁正反面│ │ │ │ │ │ │ │ ) │ │ └──┴────┴────┴────┴────┴──────┴───────┘ 附表二:(李怡萱與袁汶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方易方式│證據卷頁出處│ 宣告刑 │ ├──┼────┼────┼────┼────┼──────┼───────┤ │1 │盧忠佑 │101年10 │南投縣草│李怡萱以│⒈被告李怡萱│李怡萱共同販賣│ │(即│ │月30日18│屯鎮之「│其持用09│ 自白 │第三級毒品,處│ │起訴│ │時02分10│中山公園│00000000│①偵訊(卷15│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犯│ │秒、14分│」停車場│門號與盧│ 第73頁) │月。扣案如附表│ │罪事│ │33秒、19│ │忠佑持用│②原審(卷29│六編號2至編號5│ │實欄│ │分47秒、│ │00000000│ 第25、10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 │20分29秒│ │10門號、│ 頁、卷30第│。未扣案門號09│ │) │ │、25分06│ │袁汶暄持│ 116至118頁│00000000號行動│ │ │ │秒、30分│ │用098059│ ) │電話(含SIM卡 │ │ │ │34秒後之│ │9786門號│③本院(本院│壹張)壹支與袁│ │ │ │某時 │ │聯絡後,│ 卷一第168 │汶暄連帶沒收,│ │ │ │ │ │於左開時│ 、174頁反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間、地點│ 面至175頁 │能沒收時,與袁│ │ │ │ │ │,販賣價│ 、卷二第 │汶暄連帶追徵其│ │ │ │ │ │值500元 │ 149頁正反 │價額。 │ │ │ │ │ │之愷他命│ 面) │ │ │ │ │ │ │1包,由 │⒉被告袁汶暄│ │ │ │ │ │ │袁汶暄交│ 自白 │ │ │ │ │ │ │付,惟尚│①警詢(卷1 │ │ │ │ │ │ │未付款 │ 第284頁正 │ │ │ │ │ │ │ │ 反面、288 │ │ │ │ │ │ │ │ 頁反面至 │ │ │ │ │ │ │ │ 289頁) │ │ │ │ │ │ │ │②偵訊(卷22│ │ │ │ │ │ │ │ 第37至39頁│ │ │ │ │ │ │ │ ) │ │ │ │ │ │ │ │③原審(卷29│ │ │ │ │ │ │ │ 第109頁) │ │ │ │ │ │ │ │⒊證人盧忠佑│ │ │ │ │ │ │ │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434頁反 │ │ │ │ │ │ │ │ 面至435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22第59頁│ │ │ │ │ │ │ │ ) │ │ │ │ │ │ │ │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 │ │ │ │ │ │ │ │ 165至166頁│ │ │ │ │ │ │ │ ) │ │ └──┴────┴────┴────┴────┴──────┴───────┘ 附表三:(李怡萱與張芷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起訴書附表二)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方易方式│證據卷頁出處│ 宣告刑 │ ├──┼────┼────┼────┼────┼──────┼───────┤ │1 │林延信 │101年12 │南投縣草│李怡萱與│⒈被告李怡萱│李怡萱共同販賣│ │(即│ │月31日18│屯鎮博愛│張芷瑄合│ 自白 │第三級毒品,處│ │起訴│ │時23分56│路之「上│意後,推│①警詢(卷1 │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犯│ │秒後之某│品檳榔攤│由張芷瑄│ 第131頁反 │月。扣案如附表│ │罪事│ │時 │」前 │以其持用│ 面至132頁 │六編號2至編號4│ │實欄│ │ │ │00000000│ )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 │ │79門號與│②偵訊(卷17│;未扣案門號09│ │起訴│ │ │ │林延信持│ 第163頁) │00000000號行動│ │書附│ │ │ │用093845│③原審(卷29│電話(含SIM卡 │ │表二│ │ │ │1966門號│ 第108頁、 │壹張)壹支與張│ │編號│ │ │ │聯絡後,│ 卷30第116 │芷瑄連帶沒收,│ │1) │ │ │ │於左開時│ 至118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間、地點│④本院(本院│能沒收時,與張│ │ │ │ │ │,販賣價│ 卷一第168 │芷瑄連帶追徵其│ │ │ │ │ │值500元 │ 、175至176│價額;未扣案販│ │ │ │ │ │之愷他命│ 頁、卷二第│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1包,推 │ 149頁反面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由張芷瑄│ 至150頁反 │與張芷瑄連帶沒│ │ │ │ │ │自李怡萱│ 面) │收,如全部或一│ │ │ │ │ │處取出毒│⒉被告張芷瑄│部不能沒收時,│ │ │ │ │ │品後交付│ 自白 │以其與張芷瑄之│ │ │ │ │ │,當場銀│①警詢(卷1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貨兩訖 │ 第312頁反 │。 │ │ │ │ │ │ │ 面至313頁 │ │ │ │ │ │ │ │ ) │ │ │ │ │ │ │ │②偵訊(卷15│ │ │ │ │ │ │ │ 第109、111│ │ │ │ │ │ │ │ 頁) │ │ │ │ │ │ │ │⒊證人林延信│ │ │ │ │ │ │ │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507頁)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5第141 │ │ │ │ │ │ │ │ 頁) │ │ │ │ │ │ │ │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 │ │ │ │ │ │ │ │ 148頁) │ │ ├──┼────┼────┼────┼────┼──────┼───────┤ │2 │李旻軒 │102年01 │南投縣草│李怡萱與│⒈被告李怡萱│李怡萱共同販賣│ │(即│ │月01日02│屯鎮碧山│張芷瑄合│ 自白 │第三級毒品,處│ │起訴│ │時34分49│路之「全│意後,推│①原審(卷29│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犯│ │秒後之某│家便利商│由張芷瑄│ 第108頁、 │月。扣案如附表│ │罪事│ │時 │店」前 │以其持用│ 卷30第116 │六編號2至編號4│ │實欄│ │ │ │00000000│ 至118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 │ │79門號與│②本院(本院│;未扣案門號09│ │起訴│ │ │ │李旻軒持│ 卷一第168 │00000000號行動│ │書附│ │ │ │用098568│ 、175至176│電話(含SIM卡 │ │表二│ │ │ │5657門號│ 頁、卷二第│壹張)壹支與張│ │編號│ │ │ │聯絡後,│ 149頁反面 │芷瑄連帶沒收,│ │2) │ │ │ │於左開時│ 至150頁反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間、地點│ 面) │能沒收時,與張│ │ │ │ │ │,販賣價│⒉被告張芷瑄│芷瑄連帶追徵其│ │ │ │ │ │值500元 │ 自白 │價額;未扣案販│ │ │ │ │ │之愷他命│①警詢(卷1 │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1包,推 │ 第312頁正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由張芷萱│ 反面) │與張芷瑄連帶沒│ │ │ │ │ │自李怡萱│②偵訊(卷15│收,如全部或一│ │ │ │ │ │處取得毒│ 第109至111│部不能沒收時,│ │ │ │ │ │品後交付│ 頁) │以其與張芷瑄之│ │ │ │ │ │,當場銀│⒊證人李旻軒│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貨兩訖 │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666頁正 │ │ │ │ │ │ │ │ 反面)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6第40頁│ │ │ │ │ │ │ │ ) │ │ │ │ │ │ │ │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 │ │ │ │ │ │ │ │ 135頁) │ │ └──┴────┴────┴────┴────┴──────┴───────┘ 附表四:(洪啟源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起訴書附表三)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方易方式│證據卷頁出處│ 宣告刑 │ ├──┼────┼────┼────┼────┼──────┼───────┤ │1 │王奕雄 │101年09 │南投縣草│洪啟源以│⒈被告洪啟源│(原審) │ │(即│ │月23日08│屯鎮稻香│其持用09│ 自白 │洪啟源販賣第三│ │起訴│ │時32分09│路114號 │00000000│①警詢(卷1 │級毒品,處有期│ │書犯│ │秒、33分│洪啟源之│門號與王│ 第176頁正 │徒刑貳年捌月。│ │罪事│ │22秒後之│住處外 │奕雄持用│ 反面) │扣案如附表七編│ │實欄│ │某時 │ │00000000│②偵訊(卷18│號2所示之物沒 │ │四、│ │ │ │49門號聯│ 第43、235 │收;未扣案門號│ │起訴│ │ │ │絡後,於│ 、237頁) │0000000000號 │ │書附│ │ │ │左開時間│③原審法院羈│SIM卡壹張沒收 │ │表三│ │ │ │、地點,│ 押訊問(卷│,如不能沒收時│ │編號│ │ │ │販賣價值│ 25第9頁) │,追徵其價額;│ │1) │ │ │ │500元之 │④原審(卷29│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愷他命1 │ 第29、110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包,當場│ 頁、卷30第│幣伍佰元沒收,│ │ │ │ │ │銀貨兩訖│ 116至118頁│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⑤本院(本院│財產抵償之。 │ │ │ │ │ │ │ 卷一第168 │ │ │ │ │ │ │ │ 、176頁反 │ │ │ │ │ │ │ │ 面至179頁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150頁反面 │ │ │ │ │ │ │ │ 至153頁) │ │ │ │ │ │ │ │⒉證人王奕雄│ │ │ │ │ │ │ │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586頁反 │ │ │ │ │ │ │ │ 面至587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8第88頁│ │ │ │ │ │ │ │ )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 │ │ │ │ │ │ │ │ 111頁) │ │ ├──┼────┼────┼────┼────┼──────┼───────┤ │2 │王奕雄 │101年10 │南投縣草│洪啟源以│⒈被告洪啟源│(原審) │ │(即│ │月04日19│屯鎮稻香│其持用09│ 自白 │洪啟源販賣第三│ │起訴│ │時14分15│路114號 │00000000│①偵訊(卷18│級毒品,處有期│ │書犯│ │秒、20時│洪啟源之│門號與王│ 第235、237│徒刑貳年捌月。│ │罪事│ │59分14秒│住處外 │奕雄持用│ 頁) │扣案如附表七編│ │實欄│ │後之某時│ │00000000│②原審(卷29│號2所示之物沒 │ │四、│ │ │ │49門號聯│ 第29、110 │收;未扣案門號│ │起訴│ │ │ │絡後,於│ 頁、卷30第│0000000000號 │ │書附│ │ │ │左開時間│ 116至118頁│SIM卡壹張沒收 │ │表三│ │ │ │、地點,│ ) │,如不能沒收時│ │編號│ │ │ │販賣價值│③本院(本院│,追徵其價額;│ │2) │ │ │ │500元之 │ 卷一第168 │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愷他命1 │ 、176頁反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包,當場│ 面至179頁 │幣伍佰元沒收,│ │ │ │ │ │銀貨兩訖│ 、卷二第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150頁反面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至153頁) │財產抵償之。 │ │ │ │ │ │ │⒉證人王奕雄│ │ │ │ │ │ │ │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588頁正 │ │ │ │ │ │ │ │ 反面)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8第88頁│ │ │ │ │ │ │ │ )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 │ │ │ │ │ │ │ │ 112頁) │ │ ├──┼────┼────┼────┼────┼──────┼───────┤ │3 │王奕雄 │101年10 │南投縣草│洪啟源以│⒈被告洪啟源│洪啟源販賣第三│ │(即│ │月12日19│屯鎮「敦│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17分28│和國小」│00000000│①偵訊(卷17│徒刑壹年貳月。│ │書犯│ │秒、31分│斜對面之│門號與王│ 第136頁、 │扣案如附表七編│ │罪事│ │03秒、49│「全家便│奕雄持用│ 卷18第237 │號2所示之物沒 │ │實欄│ │分53秒、│利商店」│00000000│ 頁) │收;未扣案門號│ │四、│ │57分06秒│前 │49門號聯│②原審(卷29│0000000000號 │ │起訴│ │後之某時│ │絡後,於│ 第29、110 │SIM卡壹張沒收 │ │書附│ │ │ │左開時間│ 頁、卷30第│,如不能沒收時│ │表三│ │ │ │、地點,│ 116至118頁│,追徵其價額;│ │編號│ │ │ │販賣價值│ ) │未扣案販賣第三│ │3) │ │ │ │500元之 │③本院(本院│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愷他命1 │ 卷一第168 │幣伍佰元沒收,│ │ │ │ │ │包,當場│ 、176頁反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銀貨兩訖│ 面至179頁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卷二第 │財產抵償之。 │ │ │ │ │ │ │ 150頁反面 │ │ │ │ │ │ │ │ 至153頁) │ │ │ │ │ │ │ │⒉證人王奕雄│ │ │ │ │ │ │ │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589至590│ │ │ │ │ │ │ │ 頁)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8第88頁│ │ │ │ │ │ │ │ )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 │ │ │ │ │ │ │ │ 112頁反面 │ │ │ │ │ │ │ │ 至113頁 )│ │ ├──┼────┼────┼────┼────┼──────┼───────┤ │4 │王奕雄 │101年10 │南投縣草│洪啟源以│⒈被告洪啟源│洪啟源販賣第三│ │(即│ │月24日20│屯鎮稻香│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51分36│路114號 │00000000│①警詢(卷1 │徒刑壹年貳月。│ │書犯│ │秒、21時│洪啟源之│門號與王│ 第178頁正 │扣案如附表七編│ │罪事│ │53分25秒│住處外 │奕雄持用│ 反面) │號2所示之物沒 │ │實欄│ │後之某時│ │00000000│②偵訊(卷18│收;未扣案門號│ │四、│ │ │ │49門號聯│ 第235、237│0000000000號 │ │起訴│ │ │ │絡後,於│ 頁) │SIM卡壹張沒收 │ │書附│ │ │ │左開時間│③原審法院羈│,如不能沒收時│ │表三│ │ │ │、地點,│ 押訊問(卷│,追徵其價額;│ │編號│ │ │ │販賣價值│ 25第9頁) │未扣案販賣第三│ │4) │ │ │ │500元之 │④原審(卷29│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愷他命1 │ 第29、110 │幣伍佰元沒收,│ │ │ │ │ │包,當場│ 頁、卷30第│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銀貨兩訖│ 116至118頁│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⑤本院(本院│ │ │ │ │ │ │ │ 卷一第168 │ │ │ │ │ │ │ │ 、176頁反 │ │ │ │ │ │ │ │ 面至179頁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150頁反面 │ │ │ │ │ │ │ │ 至153頁) │ │ │ │ │ │ │ │⒉證人王奕雄│ │ │ │ │ │ │ │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591頁正 │ │ │ │ │ │ │ │ 反面)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8第89頁│ │ │ │ │ │ │ │ )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 │ │ │ │ │ │ │ │ 113頁反面 │ │ │ │ │ │ │ │ ) │ │ ├──┼────┼────┼────┼────┼──────┼───────┤ │5 │林玟宏(│101年10 │南投縣草│洪啟源以│⒈被告洪啟源│洪啟源販賣第三│ │(即│原名林晉│月30日14│屯鎮稻香│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裕、林癸│時05分09│路79之2 │00000000│①警詢(卷1 │徒刑壹年貳月。│ │書犯│孝) │秒、11分│號洪崇民│門號與林│ 第181頁反 │未扣案門號0973│ │罪事│ │46秒、18│之住處旁│玟宏持用│ 面至182頁 │140415號行動電│ │實欄│ │時14分21│ │00000000│ ) │話(含SIM卡壹 │ │四、│ │秒、21時│ │64門號聯│②偵訊(卷17│張)壹支沒收,│ │起訴│ │22分00秒│ │絡後,於│ 第137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 │書附│ │、35分36│ │左開時間│ 卷18第45、│能沒收時,追徵│ │表三│ │秒後之某│ │、地點,│ 236、237頁│其價額;未扣案│ │編號│ │時 │ │販賣價值│ ) │販賣第三級毒品│ │5) │ │ │ │500元之 │③原審法院羈│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愷他命1 │ 押訊問(卷│元沒收,如全部│ │ │ │ │ │包,林玟│ 25第8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宏事後給│④原審(卷29│時,以其財產抵│ │ │ │ │ │付上開價│ 第29、110 │償之。 │ │ │ │ │ │金。 │ 頁、卷30第│ │ │ │ │ │ │ │ 116至118頁│ │ │ │ │ │ │ │ ) │ │ │ │ │ │ │ │⑤本院(本院│ │ │ │ │ │ │ │ 卷一第168 │ │ │ │ │ │ │ │ 、176頁反 │ │ │ │ │ │ │ │ 面至179頁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150頁反面 │ │ │ │ │ │ │ │ 至153頁) │ │ │ │ │ │ │ │⒉證人林玟宏│ │ │ │ │ │ │ │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346頁反 │ │ │ │ │ │ │ │ 面至347、 │ │ │ │ │ │ │ │ 358頁反面 │ │ │ │ │ │ │ │ 至359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8第161 │ │ │ │ │ │ │ │ 、183頁) │ │ │ │ │ │ │ │③原審(卷30│ │ │ │ │ │ │ │ 第10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 │ │ │ │ │ │ │ │ 198頁正反 │ │ │ │ │ │ │ │ 面) │ │ ├──┼────┼────┼────┼────┼──────┼───────┤ │6 │林玟宏 │101年10 │南投縣草│洪啟源以│⒈被告洪啟源│洪啟源販賣第三│ │(即│ │月31日18│屯鎮稻香│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32分17│路79之2 │00000000│①偵訊(卷17│徒刑壹年貳月。│ │書犯│ │秒、19時│號洪崇民│門號與林│ 第137頁、 │未扣案門號0973│ │罪事│ │19分16秒│之住處旁│玟宏持用│ 卷18第236 │140415號行動電│ │實欄│ │、25分28│ │00000000│ 、237頁) │話(含SIM卡壹 │ │四、│ │秒後之某│ │64門號聯│②原審法院羈│張)壹支沒收,│ │起訴│ │時 │ │絡後,於│ 押訊問(卷│如全部或一部不│ │書附│ │ │ │左開時間│ 25第8頁) │能沒收時,追徵│ │表三│ │ │ │、地點,│③原審(卷29│其價額;未扣案│ │編號│ │ │ │販賣價值│ 第29、110 │販賣第三級毒品│ │6) │ │ │ │500元之 │ 頁、卷30第│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愷他命1 │ 116至118頁│元沒收,如全部│ │ │ │ │ │包,林玟│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宏事後給│④本院(本院│時,以其財產抵│ │ │ │ │ │付上開價│ 卷一第168 │償之。 │ │ │ │ │ │金。 │ 、176頁反 │ │ │ │ │ │ │ │ 面至179頁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150頁反面 │ │ │ │ │ │ │ │ 至153頁) │ │ │ │ │ │ │ │⒉證人林玟宏│ │ │ │ │ │ │ │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360頁正 │ │ │ │ │ │ │ │ 反面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8第183 │ │ │ │ │ │ │ │ 頁) │ │ │ │ │ │ │ │③原審(卷30│ │ │ │ │ │ │ │ 第10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 │ │ │ │ │ │ │ │ 198頁反面 │ │ │ │ │ │ │ │ 至199頁 )│ │ ├──┼────┼────┼────┼────┼──────┼───────┤ │7 │林玟宏 │101年11 │南投縣草│洪啟源以│⒈被告洪啟源│洪啟源販賣第三│ │(即│ │月01日20│屯鎮稻香│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28分05│路79之2 │00000000│①偵訊(卷18│徒刑壹年貳月。│ │書犯│ │秒、32分│號洪崇民│門號與林│ 第237頁) │未扣案門號0973│ │罪事│ │07秒、35│之住處旁│玟宏持用│②原審法院羈│140415號行動電│ │實欄│ │分42秒後│ │00000000│ 押訊問(卷│話(含SIM卡壹 │ │四、│ │之某時 │ │64門號聯│ 25第8頁) │張)壹支沒收,│ │起訴│ │ │ │絡後,於│③原審(卷29│如全部或一部不│ │書附│ │ │ │左開時間│ 第29、110 │能沒收時,追徵│ │表三│ │ │ │、地點,│ 頁、卷30第│其價額;未扣案│ │編號│ │ │ │販賣價值│ 116至118頁│販賣第三級毒品│ │7) │ │ │ │500元之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愷他命1 │④本院(本院│元沒收,如全部│ │ │ │ │ │包,林玟│ 卷一第168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宏事後給│ 、176頁反 │時,以其財產抵│ │ │ │ │ │付上開價│ 面至179頁 │償之。 │ │ │ │ │ │金。 │ 、卷二第 │ │ │ │ │ │ │ │ 150頁反面 │ │ │ │ │ │ │ │ 至153頁) │ │ │ │ │ │ │ │⒉證人林玟宏│ │ │ │ │ │ │ │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361頁正 │ │ │ │ │ │ │ │ 反面)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8第183 │ │ │ │ │ │ │ │ 頁) │ │ │ │ │ │ │ │③原審(卷30│ │ │ │ │ │ │ │ 第10頁反面│ │ │ │ │ │ │ │ 至11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 │ │ │ │ │ │ │ │ 199頁反面 │ │ │ │ │ │ │ │ ) │ │ ├──┼────┼────┼────┼────┼──────┼───────┤ │8 │林玟宏 │101年11 │南投縣草│洪啟源以│⒈被告洪啟源│洪啟源販賣第三│ │(即│ │月05日21│屯鎮稻香│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54分29│路114號 │00000000│①偵訊(卷18│徒刑壹年貳月。│ │書犯│ │秒、57分│洪啟源之│門號與林│ 第237頁) │未扣案門號0973│ │罪事│ │53秒後之│住處前 │玟宏持用│②原審法院羈│140415號行動電│ │實欄│ │某時 │ │00000000│ 押訊問(卷│話(含SIM卡壹 │ │四、│ │ │ │64門號聯│ 25第8頁) │張)壹支沒收,│ │起訴│ │ │ │絡後,於│③原審(卷29│如全部或一部不│ │書附│ │ │ │左開時間│ 第29、110 │能沒收時,追徵│ │表三│ │ │ │、地點,│ 頁、卷30第│其價額;未扣案│ │編號│ │ │ │販賣價值│ 116至118頁│販賣第三級毒品│ │8) │ │ │ │500元之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愷他命1 │④本院(本院│元沒收,如全部│ │ │ │ │ │包,林玟│ 卷一第168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宏事後給│ 、176頁反 │時,以其財產抵│ │ │ │ │ │付上開價│ 面至179頁 │償之。 │ │ │ │ │ │金。 │ 、卷二第 │ │ │ │ │ │ │ │ 150頁反面 │ │ │ │ │ │ │ │ 至153頁) │ │ │ │ │ │ │ │⒉證人林玟宏│ │ │ │ │ │ │ │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362頁正 │ │ │ │ │ │ │ │ 反面)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8第184 │ │ │ │ │ │ │ │ 頁) │ │ │ │ │ │ │ │③原審(卷30│ │ │ │ │ │ │ │ 第11頁反面│ │ │ │ │ │ │ │ 至12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 │ │ │ │ │ │ │ │ 200頁反面 │ │ │ │ │ │ │ │ ) │ │ ├──┼────┼────┼────┼────┼──────┼───────┤ │9 │林玟宏 │101年11 │南投縣草│洪啟源以│⒈被告洪啟源│洪啟源販賣第三│ │(即│ │月12日09│屯鎮稻香│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35分42│路114號 │00000000│①偵訊(卷18│徒刑壹年貳月。│ │書犯│ │秒、43分│洪啟源之│門號與林│ 第237頁) │未扣案門號0973│ │罪事│ │12秒後之│住處前 │玟宏持用│②原審法院羈│140415號行動電│ │實欄│ │某時 │ │00000000│ 押訊問(卷│話(含SIM卡壹 │ │四、│ │ │ │64門號聯│ 25第8頁) │張)壹支沒收,│ │起訴│ │ │ │絡後,於│③原審(卷29│如全部或一部不│ │書附│ │ │ │左開時間│ 第29、110 │能沒收時,追徵│ │表三│ │ │ │、地點,│ 頁、卷30第│其價額;未扣案│ │編號│ │ │ │販賣價值│ 116至118頁│販賣第三級毒品│ │9) │ │ │ │500元之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愷他命1 │④本院(本院│元沒收,如全部│ │ │ │ │ │包,當場│ 卷一第168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銀貨兩訖│ 、176頁反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面至179頁 │償之。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150頁反面 │ │ │ │ │ │ │ │ 至153頁) │ │ │ │ │ │ │ │⒉證人林玟宏│ │ │ │ │ │ │ │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363至364│ │ │ │ │ │ │ │ 頁)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8第184 │ │ │ │ │ │ │ │ 頁) │ │ │ │ │ │ │ │③原審(卷30│ │ │ │ │ │ │ │ 第12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 │ │ │ │ │ │ │ │ 201頁反面 │ │ │ │ │ │ │ │ 至202頁) │ │ ├──┼────┼────┼────┼────┼──────┼───────┤ │10 │王學彬 │101年11 │南投縣草│洪啟源以│⒈被告洪啟源│洪啟源販賣第三│ │(即│ │月04日19│屯鎮稻香│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25分27│路與新豐│00000000│①偵訊(卷17│徒刑壹年貳月。│ │書犯│ │秒、22時│路口之「│門號與王│ 第137頁) │未扣案門號0973│ │罪事│ │09分06秒│統一便利│學彬持用│②原審(卷29│140415號行動電│ │實欄│ │後之某時│商店」 │00000000│ 第29、110 │話(含SIM卡壹 │ │四、│ │ │ │44門號聯│ 頁、卷30第│張)壹支沒收,│ │起訴│ │ │ │絡後,於│ 116至118頁│如全部或一部不│ │書附│ │ │ │左開時間│ ) │能沒收時,追徵│ │表三│ │ │ │、地點,│③本院(本院│其價額;未扣案│ │編號│ │ │ │販賣價值│ 卷一第168 │販賣第三級毒品│ │10)│ │ │ │500元之 │ 、176頁反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愷他命1 │ 面至179頁 │元沒收,如全部│ │ │ │ │ │包,當場│ 、卷二第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銀貨兩訖│ 150頁反面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至153頁) │償之。 │ │ │ │ │ │ │⒉證人王學彬│ │ │ │ │ │ │ │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530頁正 │ │ │ │ │ │ │ │ 反面)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8第120 │ │ │ │ │ │ │ │ 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 │ │ │ │ │ │ │ │ 188頁正反 │ │ │ │ │ │ │ │ 面) │ │ ├──┼────┼────┼────┼────┼──────┼───────┤ │11 │王學彬 │101年11 │南投縣草│洪啟源以│⒈被告洪啟源│洪啟源販賣第三│ │(即│ │月12日0 │屯鎮稻香│其持用09│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38分31│路與新豐│00000000│①偵訊(卷17│徒刑壹年貳月。│ │書犯│ │秒後之某│路口之「│門號與王│ 第137頁) │未扣案門號0973│ │罪事│ │時 │統一便利│學彬持用│②原審法院羈│140415號行動電│ │實欄│ │ │商店」前│00000000│ 押訊問(卷│話(含SIM卡壹 │ │四、│ │ │ │44門號聯│ 25第9頁) │張)壹支沒收,│ │起訴│ │ │ │絡後,於│③原審(卷29│如全部或一部不│ │書附│ │ │ │左開時間│ 第29、110 │能沒收時,追徵│ │表三│ │ │ │、地點,│ 頁、卷30第│其價額;未扣案│ │編號│ │ │ │販賣價值│ 116至118頁│販賣第三級毒品│ │11)│ │ │ │500元之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愷他命1 │④本院(本院│元沒收,如全部│ │ │ │ │ │包,當場│ 卷一第168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銀貨兩訖│ 、176頁反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面至179頁 │償之。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150頁反面 │ │ │ │ │ │ │ │ 至153頁) │ │ │ │ │ │ │ │⒉證人王學彬│ │ │ │ │ │ │ │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531頁反 │ │ │ │ │ │ │ │ 面至532頁 │ │ │ │ │ │ │ │ )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8第120 │ │ │ │ │ │ │ │ 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卷4第 │ │ │ │ │ │ │ │ 189頁) │ │ ├──┼────┼────┼────┼────┼──────┼───────┤ │12 │李怡萱 │101年09 │南投縣草│洪啟源於│⒈被告洪啟源│(原審) │ │(即│ │月某日 │屯鎮稻香│左開時間│ 自白 │洪啟源販賣第三│ │起訴│ │ │路114號 │、地點,│①警詢(卷1 │級毒品,處有期│ │書犯│ │ │洪啟源之│販賣價值│ 第190頁反 │徒刑參年。 │ │罪事│ │ │住處 │1萬1000 │ 面) │ │ │實欄│ │ │ │元之愷他│②偵訊(卷17│ │ │四、│ │ │ │命(約50│ 第136、139│ │ │起訴│ │ │ │公克)予│ 頁、卷18第│ │ │書附│ │ │ │李怡萱,│ 234頁) │ │ │表三│ │ │ │惟尚未付│③原審(卷29│ │ │編號│ │ │ │款 │ 第29、110 │ │ │12)│ │ │ │ │ 頁、卷30第│ │ │ │ │ │ │ │ 116至118頁│ │ │ │ │ │ │ │ ) │ │ │ │ │ │ │ │④本院(本院│ │ │ │ │ │ │ │ 卷一第168 │ │ │ │ │ │ │ │ 、176頁反 │ │ │ │ │ │ │ │ 面至179頁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150頁反面 │ │ │ │ │ │ │ │ 至153頁) │ │ │ │ │ │ │ │⒉證人李怡萱│ │ │ │ │ │ │ │①偵訊具結(│ │ │ │ │ │ │ │ 卷17第165 │ │ │ │ │ │ │ │ 頁) │ │ │ │ │ │ │ │ │ │ └──┴────┴────┴────┴────┴──────┴───────┘ 附表五:(洪崇民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起訴書附表四)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方易方式│證據卷頁出處│ 宣告刑 │ ├──┼────┼────┼────┼────┼──────┼───────┤ │1 │洪啟源 │101年6月│南投縣草│洪崇民於│⒈被告洪崇民│(原審) │ │(即│ │至9月間 │屯鎮稻香│左開時間│ 自白 │洪崇民販賣第三│ │起訴│ │某日 │路79之2 │、地點,│①警詢(卷17│級毒品,處有期│ │書犯│ │ │號洪崇民│販賣價值│ 第120頁) │徒刑參年。未扣│ │罪事│ │ │之住處 │1萬2000 │②偵訊(卷17│案販賣第三級毒│ │實欄│ │ │ │元之愷他│ 第123頁) │品所得新臺幣壹│ │五、│ │ │ │命(約50│③原審(卷29│萬貳仟元沒收,│ │) │ │ │ │公克)予│ 第22、110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洪啟源 │ 頁、卷30第│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116至118頁│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④本院(本院│ │ │ │ │ │ │ │ 卷一第168 │ │ │ │ │ │ │ │ 、179頁反 │ │ │ │ │ │ │ │ 面至182頁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153至156頁│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洪啟源│ │ │ │ │ │ │ │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196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7第135 │ │ │ │ │ │ │ │ 、138頁) │ │ ├──┼────┼────┼────┼────┼──────┼───────┤ │2 │洪啟源 │除上開編│南投縣草│洪崇民於│⒈被告洪崇民│洪崇民販賣第三│ │(即│ │號1交易 │屯鎮稻香│左開時間│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間外之│路79之2 │、地點,│①警詢(卷17│徒刑貳年陸月。│ │書犯│ │101年6月│號洪崇民│販賣價值│ 第120頁) │未扣案販賣第三│ │罪事│ │至9月間 │之住處 │1萬2000 │②偵訊(卷17│級毒品所得新臺│ │實欄│ │某日,距│ │元之愷他│ 第123頁) │幣壹萬貳仟元沒│ │五、│ │離上開編│ │命(約50│③原審(卷29│收,如全部或一│ │) │ │號1交易 │ │公克)予│ 第22、110 │部不能沒收時,│ │ │ │時間後之│ │洪啟源 │ 頁、卷30第│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約3星期 │ │ │ 116至118頁│。 │ │ │ │至1個月 │ │ │ ) │ │ │ │ │左右 │ │ │④本院(本院│ │ │ │ │ │ │ │ 卷一第168 │ │ │ │ │ │ │ │ 、179頁反 │ │ │ │ │ │ │ │ 面至182頁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153至156頁│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洪啟源│ │ │ │ │ │ │ │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196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7第135 │ │ │ │ │ │ │ │ 、138頁) │ │ ├──┼────┼────┼────┼────┼──────┼───────┤ │3 │洪啟源 │除上開編│南投縣草│洪崇民於│⒈被告洪崇民│洪崇民販賣第三│ │(即│ │號1至2交│屯鎮稻香│左開時間│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易時間外│路79之2 │、地點,│①警詢(卷17│徒刑貳年陸月。│ │書犯│ │之101年6│號洪崇民│販賣價值│ 第120頁) │未扣案販賣第三│ │罪事│ │月至9月 │之住處 │1萬2000 │②偵訊(卷17│級毒品所得新臺│ │實欄│ │間某日,│ │元之愷他│ 第123頁) │幣壹萬貳仟元沒│ │五、│ │距離上開│ │命(約50│③原審(卷29│收,如全部或一│ │) │ │編號2交 │ │公克)予│ 第22、110 │部不能沒收時,│ │ │ │易時間後│ │洪啟源 │ 頁、卷30第│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之約3星 │ │ │ 116至118頁│。 │ │ │ │期至1個 │ │ │ ) │ │ │ │ │月左右 │ │ │④本院(本院│ │ │ │ │ │ │ │ 卷一第168 │ │ │ │ │ │ │ │ 、179頁反 │ │ │ │ │ │ │ │ 面至182頁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153至156頁│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洪啟源│ │ │ │ │ │ │ │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196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7第135 │ │ │ │ │ │ │ │ 、138頁) │ │ ├──┼────┼────┼────┼────┼──────┼───────┤ │4 │洪啟源 │除上開編│南投縣草│洪崇民於│⒈被告洪崇民│洪崇民販賣第三│ │(即│ │號1至3交│屯鎮稻香│左開時間│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易時間外│路79之2 │、地點,│①警詢(卷17│徒刑貳年陸月。│ │書犯│ │之101年6│號洪崇民│販賣價值│ 第120頁) │未扣案販賣第三│ │罪事│ │月至9月 │之住處 │1萬2000 │②偵訊(卷17│級毒品所得新臺│ │實欄│ │間某日,│ │元之愷他│ 第123頁) │幣壹萬貳仟元沒│ │五、│ │距離上開│ │命(約50│③原審(卷29│收,如全部或一│ │) │ │編號3交 │ │公克)予│ 第22、110 │部不能沒收時,│ │ │ │易時間後│ │洪啟源 │ 頁、卷30第│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之約3星 │ │ │ 116至118頁│。 │ │ │ │期至1個 │ │ │ ) │ │ │ │ │月左右 │ │ │④本院(本院│ │ │ │ │ │ │ │ 卷一第168 │ │ │ │ │ │ │ │ 、179頁反 │ │ │ │ │ │ │ │ 面至182頁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153至156頁│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洪啟源│ │ │ │ │ │ │ │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196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7第135 │ │ │ │ │ │ │ │ 、138頁) │ │ ├──┼────┼────┼────┼────┼──────┼───────┤ │5 │洪啟源 │除上開編│南投縣草│洪崇民於│⒈被告洪崇民│洪崇民販賣第三│ │(即│ │號1至4交│屯鎮稻香│左開時間│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易時間外│路79之2 │、地點,│①警詢(卷17│徒刑貳年陸月。│ │書犯│ │之101年6│號洪崇民│販賣價值│ 第120頁) │未扣案販賣第三│ │罪事│ │月至9月 │之住處 │1萬2000 │②偵訊(卷17│級毒品所得新臺│ │實欄│ │間某日,│ │元之愷他│ 第123頁) │幣壹萬貳仟元沒│ │五、│ │距離上開│ │命(約50│③原審(卷29│收,如全部或一│ │) │ │編號4交 │ │公克)予│ 第22、110 │部不能沒收時,│ │ │ │易時間後│ │洪啟源 │ 頁、卷30第│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之約3星 │ │ │ 116至118頁│。 │ │ │ │期至1個 │ │ │ ) │ │ │ │ │月左右 │ │ │④本院(本院│ │ │ │ │ │ │ │ 卷一第168 │ │ │ │ │ │ │ │ 、179頁反 │ │ │ │ │ │ │ │ 面至182頁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153至156頁│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洪啟源│ │ │ │ │ │ │ │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196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7第135 │ │ │ │ │ │ │ │ 、138頁) │ │ ├──┼────┼────┼────┼────┼──────┼───────┤ │6 │李怡萱 │101年8月│南投縣草│洪崇民於│⒈被告洪崇民│洪崇民販賣第三│ │(即│ │間某日 │屯鎮稻香│左開時間│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 │路79之2 │、地點,│①偵訊(卷17│徒刑貳年捌月。│ │書犯│ │ │號洪崇民│販賣價值│ 第124、127│未扣案販賣第三│ │罪事│ │ │之住處 │1萬5000 │ 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 │實欄│ │ │ │元之愷他│②原審法院羈│幣壹萬伍仟元沒│ │五、│ │ │ │命(約50│ 押訊問(卷│收,如全部或一│ │) │ │ │ │公克)予│ 26第20頁)│部不能沒收時,│ │ │ │ │ │李怡萱 │③原審(卷29│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第22、110 │。 │ │ │ │ │ │ │ 頁、卷30第│ │ │ │ │ │ │ │ 116至118頁│ │ │ │ │ │ │ │ ) │ │ │ │ │ │ │ │④本院(本院│ │ │ │ │ │ │ │ 卷一第168 │ │ │ │ │ │ │ │ 、179頁反 │ │ │ │ │ │ │ │ 面至182頁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153至156頁│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李怡萱│ │ │ │ │ │ │ │①偵訊具結(│ │ │ │ │ │ │ │ 卷17第165 │ │ │ │ │ │ │ │ 頁) │ │ ├──┼────┼────┼────┼────┼──────┼───────┤ │7 │李怡萱 │101年9月│南投縣草│洪崇民於│⒈被告洪崇民│洪崇民販賣第三│ │(即│ │間某日 │屯鎮稻香│左開時間│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 │路79之2 │、地點,│①偵訊(卷17│徒刑貳年捌月。│ │書犯│ │ │號洪崇民│販賣價值│ 第127頁) │未扣案販賣第三│ │罪事│ │ │之住處 │1萬5000 │②原審法院羈│級毒品所得新臺│ │實欄│ │ │ │元之愷他│ 押訊問(卷│幣壹萬伍仟元沒│ │五、│ │ │ │命(約50│ 26第20頁)│收,如全部或一│ │) │ │ │ │公克)予│③原審(卷29│部不能沒收時,│ │ │ │ │ │李怡萱 │ 第22、110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頁、卷30第│。 │ │ │ │ │ │ │ 116至118頁│ │ │ │ │ │ │ │ ) │ │ │ │ │ │ │ │④本院(本院│ │ │ │ │ │ │ │ 卷一第168 │ │ │ │ │ │ │ │ 、179頁反 │ │ │ │ │ │ │ │ 面至182頁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153至156頁│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李怡萱│ │ │ │ │ │ │ │①偵訊具結(│ │ │ │ │ │ │ │ 卷17第165 │ │ │ │ │ │ │ │ 頁) │ │ ├──┼────┼────┼────┼────┼──────┼───────┤ │8 │李怡萱 │101年9月│南投縣草│洪崇民於│⒈被告洪崇民│洪崇民販賣第三│ │(即│ │底某日 │屯鎮稻香│左開時間│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 │路79之2 │、地點,│①警詢(卷1 │徒刑貳年捌月。│ │書犯│ │ │號洪崇民│販賣價值│ 第57頁) │未扣案販賣第三│ │罪事│ │ │之住處 │1萬5000 │②偵訊(卷17│級毒品所得新臺│ │實欄│ │ │ │元之愷他│ 第125、127│幣壹萬伍仟元沒│ │五、│ │ │ │命(約50│ 頁) │收,如全部或一│ │) │ │ │ │公克)予│③原審法院羈│部不能沒收時,│ │ │ │ │ │李怡萱 │ 押訊問(卷│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26第20頁)│。 │ │ │ │ │ │ │④原審(卷29│ │ │ │ │ │ │ │ 第22、110 │ │ │ │ │ │ │ │ 頁、卷30第│ │ │ │ │ │ │ │ 116至118頁│ │ │ │ │ │ │ │ ) │ │ │ │ │ │ │ │⑤本院(本院│ │ │ │ │ │ │ │ 卷一第168 │ │ │ │ │ │ │ │ 、179頁反 │ │ │ │ │ │ │ │ 面至182頁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153至156頁│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李怡萱│ │ │ │ │ │ │ │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122頁反 │ │ │ │ │ │ │ │ 面至123頁 │ │ │ │ │ │ │ │ )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5第75頁│ │ │ │ │ │ │ │ 、卷17第 │ │ │ │ │ │ │ │ 165頁) │ │ ├──┼────┼────┼────┼────┼──────┼───────┤ │9 │洪韶文 │101年12 │南投縣草│洪崇民於│⒈被告洪崇民│(原審) │ │(即│ │月29日19│屯鎮稻香│左開時間│ 自白 │洪崇民販賣第三│ │起訴│ │時後之某│路79之2 │、地點,│①警詢(卷1 │級毒品,處有期│ │書欄│ │時許 │號洪崇民│販賣價值│ 第52至53頁│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 │ │之住處 │500元之 │ ) │未扣案販賣第三│ │事實│ │ │ │愷他命1 │②偵訊(卷19│級毒品所得新臺│ │欄五│ │ │ │包予洪韶│ 第74頁) │幣伍佰元沒收,│ │、起│ │ │ │文,當場│③原審(卷29│如全部或一部不│ │訴書│ │ │ │銀貨兩訖│ 第22、110 │能沒收時,以其│ │附表│ │ │ │ │ 頁、卷30第│財產抵償之。 │ │四編│ │ │ │ │ 116至118頁│ │ │號1 │ │ │ │ │ ) │ │ │) │ │ │ │ │④本院(本院│ │ │ │ │ │ │ │ 卷一第168 │ │ │ │ │ │ │ │ 、179頁反 │ │ │ │ │ │ │ │ 面至182頁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153至156頁│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洪韶文│ │ │ │ │ │ │ │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390頁)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9第175 │ │ │ │ │ │ │ │ 頁) │ │ ├──┼────┼────┼────┼────┼──────┼───────┤ │10 │洪韶文 │102年01 │南投縣草│洪崇民於│⒈被告洪崇民│(原審) │ │(即│ │月19日21│屯鎮稻香│左開時間│ 自白 │洪崇民販賣第三│ │起訴│ │時後之某│路79之2 │、地點,│①警詢(卷1 │級毒品,處有期│ │書欄│ │時許 │號洪崇民│販賣價值│ 第53頁) │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 │ │之住處 │200元之 │②偵訊(卷19│未扣案販賣第三│ │事實│ │ │ │愷他命1 │ 第75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 │五、│ │ │ │包予洪韶│③原審(卷29│幣貳佰元沒收,│ │起訴│ │ │ │文,當場│ 第22、110 │如全部或一部不│ │書附│ │ │ │銀貨兩訖│ 頁、卷30第│能沒收時,以其│ │表四│ │ │ │ │ 116至118頁│財產抵償之。 │ │編號│ │ │ │ │ ) │ │ │2 )│ │ │ │ │④本院(本院│ │ │ │ │ │ │ │ 卷一第168 │ │ │ │ │ │ │ │ 、179頁反 │ │ │ │ │ │ │ │ 面至182頁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153至156頁│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洪韶文│ │ │ │ │ │ │ │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390頁)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9第175 │ │ │ │ │ │ │ │ 頁) │ │ ├──┼────┼────┼────┼────┼──────┼───────┤ │11 │洪韶文 │102年01 │南投縣草│洪崇民於│⒈被告洪崇民│洪崇民販賣第三│ │(即│ │月20日15│屯鎮稻香│左開時間│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時30分後│路79之2 │、地點,│①警詢(卷1 │徒刑貳年捌月。│ │書犯│ │之某時許│號洪崇民│販賣價值│ 第53頁) │扣案如附表八編│ │罪事│ │ │之住處 │400元之 │②偵訊(卷19│號1至編號4所示│ │實欄│ │ │ │愷他命1 │ 第75頁) │之物及其包裝袋│ │五、│ │ │ │包予洪韶│③原審(卷29│肆只均沒收;未│ │起訴│ │ │ │文,當場│ 第22、110 │扣案販賣第三級│ │書附│ │ │ │銀貨兩訖│ 頁、卷30第│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四│ │ │ │ │ 116至118頁│肆佰元沒收,如│ │編號│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1) │ │ │ │ │④本院(本院│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卷一第168 │產抵償之。 │ │ │ │ │ │ │ 、179頁反 │ │ │ │ │ │ │ │ 面至182頁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153至156頁│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洪韶文│ │ │ │ │ │ │ │①警詢(卷1 │ │ │ │ │ │ │ │ 第390頁) │ │ │ │ │ │ │ │②偵訊具結(│ │ │ │ │ │ │ │ 卷19第175 │ │ │ │ │ │ │ │ 頁) │ │ └──┴────┴────┴────┴────┴──────┴───────┘ 附表六(李怡萱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愷他命 │2 包 │1.第三級毒品(各含包裝袋1只,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97.29公克) │ │ │ │ │2.均係被告李怡萱最後一次販賣第│ │ │ │ │ 三級毒品所剩餘。 │ ├──┼──────────┼────┼───────────────┤ │ 2 │愷他命杓子 │1支 │被告李怡萱所有、供其各次販賣第│ │ │ │ │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3 │分裝袋 │4個 │被告李怡萱所有、供其各次販賣第│ │ │ │ │三級毒品預備用之物。 │ ├──┼──────────┼────┼───────────────┤ │ 4 │電子磅秤 │1個 │被告李怡萱所有、供其各次販賣第│ │ │ │ │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5 │Coolpad 廠牌、黑色行│1支 │被告李怡萱所有、供其附表一編號│ │ │動電話(內含門號 │ │1、4至6、11至15、17至25、附表 │ │ │0000-000000 號SIM 卡│ │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1 張) │ │ │ ├──┼──────────┼────┼───────────────┤ │ 6 │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 號之SIM │ │ │ │ │卡1 張) │ │ │ ├──┼──────────┼────┤ │ │ 7 │K 盤(內含中油VIP 卡│1個 │ │ │ │、吸管1 支、玻璃盤1 │ │ │ │ │個) │ │ │ ├──┼──────────┼────┤ │ │ 8 │木棒 │1支 │ │ ├──┼──────────┼────┤ │ │ 9 │現金 │新臺幣3 │ │ │ │ │萬元 │ │ ├──┼──────────┼────┼───────────────┤ │ 10 │第二級毒品MDMA │30顆(驗│與本案無關,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 │ │餘合計淨│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01號判決│ │ │ │重7.20 │中宣告沒收銷燬之。 │ │ │ │92公克)│ │ └──┴──────────┴────┴───────────────┘ 附表七(洪啟源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K 他命吸盤 │1組 │與本案無關。 │ ├──┼──────────┼────┼───────────────┤ │ 2 │ZTE 廠牌、白色行動電│1支 │被告洪啟源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 │ │話 │ │四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用之物(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該SIM卡1張已遺失)。 │ ├──┼──────────┼────┼───────────────┤ │ 3 │門號0000-000000 號之│1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SIM 卡 │ │ │ └──┴──────────┴────┴───────────────┘ 附表八(洪崇民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愷他命 │驗餘淨重:3.0699公克 │1.第三級毒品4包(各 │ │ │ │ │ 含包裝袋1只) │ │ │ │ │2.均係被告洪崇民最後│ │ │ │ │ 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 所剩餘。 │ │ 2 │愷他命 │驗餘淨重:5.5129公克 │ │ ├──┼───────┼────────────┤ │ │ 3 │愷他命 │驗餘淨重:5.4183公克 │ │ ├──┼───────┼────────────┤ │ │ 4 │愷他命 │驗餘淨重:5.7727公克 │ │ ├──┼───────┼────────────┼──────────┤ │ 5 │愷他命 │驗餘淨重:43.9099 公克 │第三級毒品(與本案無│ │ │ │ │關,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 │ │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 │ │ │ │353號、102年度易字第│ │ │ │ │434號判決諭知沒收銷 │ │ │ │ │燬)。 │ ├──┼───────┼────────────┼──────────┤ │ 6 │K盤 │1盒 │與本案無關。 │ ├──┼───────┼────────────┼──────────┤ │ 7 │俗稱「咖啡」 │22包 │第三級毒品(與本案無│ │ │(DARK ANGLE)│ │關,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 │之3,4-亞甲基雙│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 │ │氧甲基卡西酮 │ │353號、102年度易字第│ │ │ │ │434號判決諭知沒收銷 │ │ │ │ │燬)。 │ ├──┼───────┼────────────┼──────────┤ │ 8 │SONY ERICSSON │1支 │與本案無關。 │ │ │廠牌、白色行動│ │ │ │ │電話(含門號 │ │ │ │ │0000-0 00000號│ │ │ │ │之SIM 卡1 張)│ │ │ ├──┼───────┼────────────┤ │ │ 9 │APPLE 廠牌行動│1支 │ │ │ │電話(含門號 │ │ │ │ │0000-000000 號│ │ │ │ │之SIM 卡1 張)│ │ │ ├──┼───────┼────────────┤ │ │ 10 │鋁棒 │3支 │ │ │ │ │ │ │ ├──┼───────┼────────────┤ │ │ 11 │木棒 │4支 │ │ ├──┼───────┼────────────┤ │ │ 12 │鐵棒 │1支 │ │ └──┴───────┴────────────┴──────────┘ 附表九(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卷1 │ │偵查卷宗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卷2 │ │案件報告書影卷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拘字第3號偵卷 │卷3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32 號偵卷 │卷4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74 號偵卷 │卷5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06號偵卷 │卷6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查扣字第40號偵卷 │卷7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1 號偵卷 │卷8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查扣字第42號偵卷 │卷9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查扣字第32號偵卷 │卷10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查扣字第41號偵卷 │卷11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他字第31號偵卷 │卷12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拘字第10號偵卷 │卷13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查扣字第94號偵卷 │卷14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7號偵卷㈠ │卷15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7號偵卷㈡ │卷16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7號偵卷㈢ │卷17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8號偵卷 │卷18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1號偵卷卷㈠ │卷19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1號偵卷卷㈡ │卷20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33號偵卷 │卷21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9號偵卷 │卷22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3號偵卷 │卷23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偵卷影卷│卷24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 │卷25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 │卷26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偵聲字第16號卷 │卷27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 │卷28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號卷㈠ │卷29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號卷㈡ │卷30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卷30(追│ │偵查卷宗 │加卷1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查扣字第108號偵卷 │卷31(追│ │ │加卷2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5號偵卷影卷 │卷32(追│ │ │加卷3)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51號偵卷 │卷33(追│ │ │加卷4)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卷 │卷34(追│ │ │加卷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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