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治惟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錫興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62號、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第6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林鍚興部分撤銷。 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 罪 事 實 一、辛○○(綽號水梨)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6年7月27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月,迭經上訴,先後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205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9年7月7日確定,已於99年9月20 日執行完畢。丁○○則曾因賭博案件,於97年3月19日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4月17日確定,已於9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一)辛○○與丁○○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且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辛○○得知址設彰化縣線西鄉○○○○路0號之再利用機構「樺勝環保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勝公司)」,因從事回收處理廢鑄砂、石材廢料、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爐碴及旋轉窯爐碴等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樺勝公司稱之為「土方細粒料」),極待清除,認有利可圖,乃與丁○○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包括一罪犯意聯絡,為取得土地供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之用,推由丁○○於101年9月6日,透過不知情之劉煌智,以每 分地半年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劉仁 (劉煌智之父)承租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起訴書誤載為 「挖仔段」,且土地筆數漏載263及287-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辛○○則負責向樺勝公司總經理己○○、業務經理乙○○(其二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交涉,談妥由樺勝公司以每立方米210元之代 價,委託辛○○等人代為清理上開「無機性污泥」。約定既成,辛○○等人即自101年9月18日起至同年月29日,先後以辛○○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號聯結車及僱用其他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聯結車,前往樺勝公司載運共約1305.81 立方米(起訴書誤載為「1325.81米」)之「無機性污泥 」,至上開挖子段第263地號及相鄰之同段261地號(相鄰部分為不慎越界)如附圖所示甲(傾倒面積約479平方公 尺)及甲1(傾倒面積約827平方公尺)所示等處農地堆置。嗣於101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為警方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前往二林鎮○○段000號土地勘察時 查獲上情。 (二)辛○○、丁○○遭查獲上開犯行後,竟為圖牟取清除樺勝公司因從事回收處理廢鑄砂、石材廢料、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爐碴及旋轉窯爐碴等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樺勝公司稱之為「土方細粒料」)之利益,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且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另基於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包括一罪犯意聯絡,且為取得土地供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之用,推由丁○○於101年11月14日以免費填 高農地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劉錦福(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借用坐落二林鎮○○段○000地號農地,而取得該土 地之使用權3年;辛○○則仍負責向樺勝公司總經理己○ ○、業務經理乙○○交涉,並談妥由樺勝公司以每立方米210元之代價,委託辛○○等人代為清除上開「無機性污 泥」。約定既成,辛○○即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1 月7日止,以如上所述之載運方式,先後自樺勝公司載運 共約2778.59立方米(起訴書誤載為「1325.81立方米」)之「無機性污泥」,至上開○○段○000地號及相鄰之253、253-1、255、258及287-1等(相鄰部分為不慎越界)如附圖所示乙(傾倒面積約1150平方公尺)及丙(傾倒面積約1134平方公尺)等處農地堆置。嗣於102年3月26日10時許,為警方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在二林鎮○○段000號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卷附現場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無人為造假摻雜主觀判斷之情,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 54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卷內所附之照片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論斷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辛○○、丁○○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審理中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2頁);而被告辛○○雖承認其未領得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並有在上述期間,先後自樺勝公司載運該公司之土方細粒料(下稱系爭土方)至上開土地傾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可以分辨清理之物為污泥或土方,污泥本身是泥狀的,砂石車根本無法載污泥,因為會滲透;土方外表是乾的,沒有含水份,所以砂石車才可承載,我所承載的是樺勝公司的土方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被告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樺勝公司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就無機性污泥於廠內再利用而零產出;本案之系爭土方係樺勝公司將回收之廢鑄砂等,經過再利用處理後所生產可供再利用之碎石級配原料、填土(地)材料,屬該公司之產品,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辛○○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載運或處理之行為,仍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於101年9月6日,透過證人劉煌智以每分地半 年6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證人劉仁承租坐落二林鎮挖 子段第262、263、287-1等地號農地(面積共約7分)一情,業據被告丁○○供承無訛(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18428號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101年度偵字第8962號卷《下稱第8962號偵卷》一第24頁背面、第29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9頁背面),並據證人劉煌智(見第18428號警卷第5至6頁、第8962號偵卷二第10至11頁)、劉仁(見第18428號警卷第7頁 )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丁○○與證人劉仁間之租約書(見第18428號警卷第13至14頁)、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 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CUA0000000號、票面金額4萬元 、發票日期101年11月11日支票(見第18428號警卷第15頁)、彰化縣二林鎮○○段地號262號土地所有權狀(見第 18428號警卷第16頁)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丁○○此部 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丁○○另於101年11月14日,以免費將地填高之代 價,向劉錦福借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 號土地3年一情,亦據被告丁○○供述明確(見第8962號 偵卷三第1頁背面、第4頁背面、第118頁背面、原審卷第 39頁、本院卷二第189頁背面),核與證人劉錦福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第8962號偵卷四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118 頁背面、原審卷第40頁),並有證人劉錦福於原審審理期間所提出與被告丁○○簽訂,簽約日期為101年11月14日 之手寫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4頁)、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見第8962號偵卷二第182頁背面至183頁、本院卷一第203至206頁)、所有權狀(見第8962號偵卷三第67頁)附卷可稽。至被告辛○○雖曾於偵查期間,帶同警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B1,被告辛○○母親葉李戀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被告丁○○與劉 錦福名義、簽約日期為101年11月15日之電腦打字「工程 合約書」影本1份(見第8962號偵卷三第59至65頁),然 此份合約書之日期與上述手寫合約書有所不同,且此份合約書內容為整地建屋,與前者為填高土地後供被告丁○○使用亦有所不同。雖被告丁○○(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第135頁背面)及證人劉錦福(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背面、第134頁背面)固均承認2份合約書為渠等所簽無誤;然據證人即承辦簽約之代書施長卿於102年12月3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有經手其中1份合約書,至於其經手係其中哪一份合 約書,忘記了一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背面),足 證被告丁○○確為取得證人劉錦福上揭土地之使用權,曾委請證人施長卿簽訂合約書無訛。且被告丁○○係以免費填土之方式,向證人劉錦福換取免費使用上揭土地3年一 情,業據被告丁○○供稱:地主劉錦福的2萬元是我幫他 請怪手來整地所需,一天1萬元,工作日總共2天,這部分和地主有至代書那裡簽立契約,地主說如果整地整好要讓我使用該土地3年(見第8962號偵卷三第5頁);劉錦福跟我說該地整地用途為耕作(見第8962號偵卷三第120頁) 等語;核與證人劉錦福證稱:我的土地地勢比較低窪無法耕作(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10494號 警卷》第2頁、原審卷一第40頁);丁○○問我這塊地要 不要填起來,如果要填起來要給他使用3年,都不用租金 ,我想一想這划算,丁○○說要幫我填到與隔壁田一樣高(見原審卷一第40頁)等語相符。再經原審法院承審法官於103年8月7日至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勘驗,結果為:○○段○000地號土地低於路面約320公分,低於緊鄰之鄰地約60公分等情,有原審法院103年8月7日之刑事勘 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9至52頁),及彰化縣警察局西湖分局103年8月7日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 勘察照片(見原審卷二第77至82頁)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辛○○雖帶同警方查扣上揭工程合約書,然遍閱全卷,並無證人劉錦福曾就上揭土地申請興建房舍之事實,且依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所載,該地為警查獲違法堆置廢棄物時,僅有遭堆置之3堆黑色不明物體,未見有一般 工程施作或機械、材料放置之情形,客觀上既無任何整地建屋之跡證,反觀另一份手寫合約書係與被告丁○○、證人劉錦福述及現場客觀情況相符,而較為可信,則上揭電腦打字之工程合約書所載之內容係整地建屋,實難認為真實,縱係經被告丁○○、證人劉錦福簽名其上,因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證據。 (三)再被告辛○○於被告丁○○向劉仁租得上揭土地後,即自101年9月18日起至同年月29日,由其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及僱用其他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聯結車,前往樺勝公司載運外觀呈黑色摻雜白色黏狀物之系爭土方共約1305.81 立方米,至上開挖子段第263地號、相鄰之同段261地號等土地堆置(堆置面積如附圖甲、甲1所示部分);復於101年10月4日遭警查獲後,另由被告丁○○向劉錦福借得上 揭土地,並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1月7日,以如上所述之載運方式,自樺勝公司載運共2778.59立方米外觀呈 黑色物體之系爭土方,至上開○○段○000地號、相鄰之 同段253、253-1、255、258及287-1等土地上堆置(堆置 面積如附圖乙、丙所示),嗣於102年3月26日再度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辛○○(見第18428號警卷第3頁背面、第4頁、第8962號偵卷二第80頁背面、卷三第17至18頁背 面、第91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2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55頁、第15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9頁背面)、丁○○(見第9862號偵卷一第24頁背面至25頁、卷三第1頁背面 、第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本院卷二第189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樺勝公司之總經理陳炳男(見第8962號偵卷二第289至292頁、卷三第45至48頁、第119 至121頁、原審卷一第167至191頁)、證人即樺勝公司之 業務經理乙○○(見第8962號偵卷二第292至295頁、原審卷一第300頁背面至323頁背面、第326至329頁)證述有將樺勝公司沈砂池抽出瀝乾之系爭土方交付給被告辛○○等情,及證人曹合同(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證述有幫被告 林鍚興於司機載運系爭土方至二林鎮○○段000地號等土 地上時,幫忙收單給被告辛○○等情均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縣○○○○○○○○○於000○00○0○○○○段○000○000○00000地號,及於102年3月8日、102年3月26日至○○段○000地號等土地稽查上揭系爭土方堆置情形時所 製作之「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第18428號警卷第9頁、第8962號偵卷二第132頁、第10494號警卷第4至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第18428號警卷第10 至12頁、第8962號偵卷二第133至137頁、第186至189頁、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下稱第4582號偵卷》第12至32 頁)附卷可稽。且查: 1、被告葉怡惟等人自101年9月18日起至同年月29日,在二林鎮挖子段261、263地號土地上堆置上揭系爭土方之面積共約1306平方公尺,數量共約1305.81立方米;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1月7日,在二林鎮挖子段253、253-1、254、255、258、287-1等地號土地上回填上揭系爭土方之面 積共約2284平方公尺,數量共約2778.59立方米一情,有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8日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1份(見第8962號偵卷二第13頁 ),及樺勝公司所製作被告辛○○於上開期間載運系爭土方之「樺勝環保事業(股)公司應收帳單對帳單(見第8962號偵卷三第82、83頁、第85至89頁)、過磅單(見第8962號偵卷二第83至89頁)在卷可稽。 2、起訴書所載被告辛○○等人自樺勝公司載運上揭系爭土方堆置在二林鎮挖子段261、263地號等土地,及二林鎮○○段000地號及相鄰之253、253-1、255、258、287-1地號等土地之數量,已如前述,雖起訴書就前者堆置之數量記載為「1325.81米」,就後者堆置之數量亦記載為「1325.81米」,惟原審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當庭就前者堆置數量更正為「1305.81立方米」,就後者者置數量更正為「 2778.59立方米」一情,有原審法院筆錄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一第55頁、第157頁背面),爰併予敘明。 (四)再被告丁○○尋覓上述土地之目的,係供被告辛○○堆置上揭自樺勝公司載運之系爭土方一情,業據被告辛○○供稱:當時我有口頭上跟丁○○說要承租來做堆置…(見第18428號警卷第3頁背面)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丁○○證稱:辛○○要我幫他找土地,讓他放置廢棄土,代價是一米土方讓我抽成40至50元,錢是辛○○的上手給他的等語(見第8962號偵卷三第4至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辛○○是在田中鎮高鐵站區工作時認識的,後來沒在田中工作後,曾與辛○○聯絡聊天,辛○○問我有沒有土地,叫我去找大塊的空地,要放土會賺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40頁背面)相符。又據證人己○○證稱:樺勝公司請辛○○清理,一米210元運輸費用,都是辛○○跟我 接洽,都是辛○○自己來找我們爭取這筆生意,不是我們去找他的等語(見第8962號偵卷三第45至46頁、第119頁 、原審卷一第172頁);及證人乙○○證稱:辛○○來找 我說有地需要回填,貼他運費差不多一立方米210元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13頁背面、第318頁)。核與被告辛○○於偵查中自承:我看樺勝公司那裡堆置很多細密砂,問樺勝公司是否需清運,樺勝公司人員說要等語(見第8962號偵卷三第46頁背面)吻合。衡諸被告辛○○係從事貨運業,運費自係其重要之收入,則其會主動向樺勝公司之己○○、乙○○等人接洽清運,以獲取運費報酬,合於常理;且經就證人丁○○證稱係被告辛○○要其找尋空地供放置廢棄土,事後辛○○有付錢一情,及證人己○○、乙○○上述證稱係被告辛○○主動洽詢載運,樺勝公司並給付每立方米210元之費用給被告辛○○等情,以及被告辛○○ 於偵查中自承係其詢問樺勝公司需否清運等之情節,互為勾稽,並無不合之處。復佐以被告丁○○與劉仁簽訂之租約書之用途欄上記載「堆置」合法廢棄土方等語(見第18428號警卷第14頁)、被告丁○○與劉錦福簽訂之合約書 上亦載記由甲方即被告丁○○負責「堆置」土方於該土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背面),均在在證明被告丁○○取得上揭土地之目的係供「堆置」系爭土方使用,而其先後二次依被告葉怡惟之指示取得使用上揭土地之使用權後,均隨即由被告辛○○負責自樺勝公司載運系爭土方至上揭土地堆置,由此,益徵被告丁○○尋覓上述土地,係供被告辛○○堆置上揭自樺勝公司載運之系爭土方明確。故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係丁○○要從事攪拌次級級配或要整地興建建物,而向我叫車載運系爭土方云云,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上揭自樺勝公司所清運、堆置之系爭土方,並非樺勝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而係該公司產品「土方細粒料」云云。惟查:1、址設於彰化縣線西鄉○○○○路0號之樺勝公司,於96年9月17日起,多次經彰化縣政府檢核通過,從事廢鑄砂、石材廢料、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爐碴及旋轉窯爐碴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一節,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見第18428號警卷第17至19頁)、再利用者登 記檢核表(見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彰化縣政府101年4月30日府授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有關樺勝公司101 年4月2日申請再利用廢棄物之項目經檢核通過,及檢附之「再利用機構檢核表」、樺勝公司01年4月2日樺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流程圖、廠區平面配置圖、相關證件、產品說明書)等(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14頁)、樺勝公司歷次事業廢棄物理計畫書內容暨製造、處理程序符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34頁)在卷可佐。再據證人即經濟部工業局永續發展組技正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經濟部制訂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101年7月修正之版本,廢鑄砂是該辦法附表編號11,當時規定之再利用之用途是做鑄砂原料、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磚瓦原料、耐火材料、混凝土立料、混凝土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道路工程粒料原料或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會產製的產品是鑄砂水泥製品、磚瓦、耐火材料、預拌混凝土、混凝土粒料、瀝青混凝土或砂石,直接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就不受上述產品限制;按照附表並無土方細粒料此種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並參諸上揭樺勝公司申請檢核時,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提出之公司產品說明書(見原審院卷一第214頁)之說明,該 公司就上述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後產出之產品為「砂石及瀝青混凝土粒料,其中砂石規格又可區分為三分石(粒徑約8-15mm)及六分石(粒徑約12-26mm)」,顯見樺勝公司 就所回收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所產出之產品,並無所謂之「土方細粒料」甚明。 2、再者,有關樺勝公司上開產品中之「瀝青混凝土粒料」,其產出之流程,係該等回收之廢棄物先經「粗篩」、「震動篩選」後,再經「破碎」,或無庸經「破碎」階段,而直接進入「粗細篩」階段即完成產出一情,有樺勝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製程、產出產品種類及規格」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2頁背面至第225頁背面)。相反的,依樺勝公司申請檢核時所提出之「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所示,該公司對於上述所回收之廢棄物的再利用過程為「主要原料及添加物」→「製造流程」→「廢氣」→「廢水/酸液」→「廢棄物」,在「廢水/酸液」階段項下為「貯留池」、「沉砂池」,之後從「沈砂池」出來進入「廢棄物」階段項下,則為「無機性污泥」,此有樺勝公司上開「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圖1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9頁),顯見樺勝公司之產品其 中「瀝青混凝土粒料」,與「無機性污泥」係屬不同物質。 3、本案被告辛○○等人所堆置之系爭土方,係屬樺勝公司於再利用流程中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說明如下: ⑴據證人即樺勝公司之廠長癸○○於偵查中在檢察官於102 年5月28日訊問時均證稱:(問:樺勝公司產出的廢棄土 方去向為何?)我不知道;(問:最後廢棄的淤泥一個月產出多少?)20幾噸;(問:工廠自用多少?)3成左右 回到我們製程,7成左右業務經理比較清楚等語(見第8962號偵卷二第294頁)。可知,樺勝公司每月產生之無機性污泥約20幾噸,其中僅3成左右回到製程,而非百分之百 的全部回到製程。嗣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從沉砂池抽出來經壓濾機分選出來的是公司的產品土方細粒料,抽不出來而留在沉砂池、貯留池的才是無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是百分之百回到製程裡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70頁),顯與其於前述偵查中之證詞相左。本院審酌證人趙冠自承其在設廠之初,有參與製程、機器設備設計等項與顧問公司之討論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59頁背面 ),且其擔任樺勝公司之廠長多年,對於樺勝公司實際上之再利用過程,自知之甚詳,是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事實,顯無可能係其經驗中未發生過之事情。參之證人癸○○於原審作證時,隨身攜帶一本樺勝公司於103年1月6日即 本案經查獲後製作之「廢棄物清理法案無機性污泥補充說明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6頁)參閱一節,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1頁);且其中將樺勝公 司原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再利用檢核登記時經審查通過之「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流程圖(見原審卷一第 209頁),已自行加以更易,有該經更易後之「其他非金 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流程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5頁)。而細核該二份流程圖(見原審卷一第274、275頁 ),可以顯然發現,原本經彰化縣政府審核通過之流程,就再利用之流程至「細篩」階段時,其流程為「瀝青混凝土粒料←細篩→沉砂池→無機性污泥」,亦即經「細篩」後,較粗之物質,係進入「瀝青混凝土粒料」而成為產品,更細之物質則進入「沉砂池」,產生「無機性污泥」(見原審卷一第209頁);然更易後之流程圖,則變成「瀝 青混凝土粒料←細篩→沉砂池→壓濾機→土方細粒料→瀝青混凝土粒料」(見原審卷一第275頁),顯然自行將原 本屬沉沙池內之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化身成為「土方細粒料」再變成「瀝青混凝土粒料」,而以「產品」之名目來包裝該事業廢棄物。倘如證人癸○○於原審所證稱,無機性污泥是一直在該廠內再利用,並且均在沉砂池、貯留池內,則稽諸樺勝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回收廢棄物再利用前後報表資料,其在「再利用後」欄內之廢棄物項下,列有「無機性污泥」之「產出」、「貯存」及「聯單」,並就「產出」、「貯存」及「聯單」各項下列有數量,其重量並精確至「噸」位下小數點第三位,亦即算至「公斤」之重量,有樺勝公司101年1月至11月之申報表在卷可證(見第8962號偵卷一第342頁);亦即如果只存留在 沉砂池、貯留池內無法抽出部分才稱之為無機性污泥,則樺勝公司又何能對該等無機性污泥為秤重,且重量精確到公斤?況上表中之「聯單」,係指事業產生廢棄物清除至 廠外(即廢棄物處理廠)之遞送單據,以作為廢棄物實際收受情形、處理方法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3年5月13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1頁)。上開樺勝公司之申報 表,既在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之「聯單」欄內,除101 年6月部分無數據外,其餘月份則均列載數量,按此可知 ,樺勝公司在再利用之過中確實會產生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且此等廢棄物是需清除至廠外處理,而非如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全然百分之百在廠內再利用。是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與偵查中不同之證述,應係本案爆發後,配合樺勝公司所製作之「廢棄物清理法案無機性污泥補充說明資料」之內容,而為不實之證述,此部分自無足採。由上說明,可知樺勝公司縱係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但經其再利用之製程後,仍然會產生事業廢棄物,而非經再利用後,就全然變成產品而無廢棄物甚明。 ⑵再者,系爭土方係無機性污泥一情,亦據證人己○○證稱:交給辛○○的土,是樺勝公司不要的東西、沒有價值的東西等語(見第8962號偵卷二第291頁);我們交給辛○ ○的土,稱之為土方細粒料,是我們從沉砂池抽出來經壓濾機分選出來,本質上是屬於無機性污泥,如果樺勝公司未申請廠內再利用的話,該無機性污泥是要委外處理,給人家處理的話,每公噸是3、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背面至181頁)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交給辛○○的土,因沒有去路,所以請辛○○處理,這些土有加了沉澱劑,不可以隨便給別人等語(見第8962號偵卷二第292、29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交給辛○○的土,稱為土方細粒料,土方細粒料即無機性污泥,因為鹼性過高,不能隨便載去農地,我們是免費給辛○○載,並補貼運費,辛○○知道這些土不可以放在劉錦福的土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24頁)相符。且其二人就系爭土方證述係無機性污泥一節,亦與上述樺勝公司之「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表所列情形相符,而樺勝公司縱係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但經其再利用之製程後,仍然會產生事業廢棄物,亦詳如前述,從而,證人陳炳男、乙○○上揭證詞應屬可信。至證人陳炳男(見原審卷一第168頁)、乙○○(見原審卷一第301頁背面)雖均證述係爭土方係樺勝公司之產品「土方細粒料」云云;然證人己○○、乙○○證稱系爭土方細粒料為樺勝公司之「產品」,除與其二人上揭所為系爭土方即無機性污泥,係沒有價值之物等證詞相左外,亦與樺勝公司上開「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表係列為「廢棄物」歧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參以證人陳炳男亦證述:樺勝公司大約2 年前開始,以每米210元請他人清運這些不要的廢棄土一 情明確(見第8962號偵卷三第47頁背面);則無機性污泥如果可以一直在製程裡循環,又怎會有所謂之「土方細粒料」產生而付費委外清運之理?是證人己○○、乙○○於 原審證稱爭土方係樺勝公司產品「細粒料」云云,顯係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辛○○之證據,從而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所辯樺勝公司就無機性污泥係廠內再利用而零產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亦不 足採信。至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另依廢鑄砂資源化應用技術手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作業參考指引(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97頁)及樺勝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再生利用申報表等,認樺勝公司之「無機性污泥」數量係採取平衡質量方式估算無機性污泥產量最大月至多為11公噸,並以該公司101年間之再生利用申報表就無機性 污泥只能有103.062公噸之「無機性污泥」回到原製程, 何來高達4千餘公噸之「無機性污泥」可供被告辛○○等 人載運至上揭土地堆置,系爭土方應係樺勝公司之產品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4頁、卷二第85至91頁、第148至149頁);然樺勝公司就該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 泥」流向,業務經理乙○○交代不要向主管機關據實申報,且交給辛○○部分,是因為被查獲,才去申報此部分。樺勝公司有漏報等情,業據證人陳炳男坦承在卷(見第8962號偵卷二第290、292頁),則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執樺勝公司申報不實之再利用申報表所載之數據,質疑樺勝公司不可能有4千餘公噸之無機性污泥,自難憑採。 4、又樺勝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說明如下: ⑴系爭土方係樺勝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情,業據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經過稽查和檢測之後,確認堆放在本案土地上的這些物質,是屬樺勝公司的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因為再利用後,經過沉砂池,要添加一些混凝劑或藥劑等化學物品,讓砂子沉下來,才有辦法撈出來,本件依樺勝公司的流程圖,他的產品砂石或瀝青混凝土粒料,是在粗篩和細篩的時候就離開製程,而他的代碼D-0902的無機性污泥,是從沉砂池抽出來經過污泥脫水機(即樺勝公司所稱之壓濾機)的東西,我們去樺勝公司現場稽查時,他們把無機性污泥暱稱為土方細粒料。廢鑄砂於再利用之流程,變成一個可再利用的原料,跟流程裡面產生沒有價值的廢棄物,二個東西差異最大之處是,廢鑄砂本身,它是一個砂子,加一些凝結劑,把熔好的金屬灌進去成型,就是把砂子做成一個模型,然後把金屬倒進去,把它乾燥以後,把砂子打掉,就變成一個金屬物品,比如水龍頭那種東西,但是砂子要成型的時候會加一些凝結的化學物質進去,這些東西進到沉砂池碰到水的時候,它出來的東西整個會硬掉,254 、263地號堆置的東西,它放一陣子,整個就很硬、非常 硬,連鏟子都鏟不起來,一般沒有經過沉砂池的,摸起來還是像砂子一樣。但是它剛產生出來的時候,二者根本長得一模一樣,時間久了之後,因為化學物質碰到水就凝結成一塊一塊很硬的東西。堆置在挖子段262、254等地號土地上之土採樣送驗後,是沒有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因此判斷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對於再利用機構就他人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是會產生一部分的產品,及一部分廢棄物,並不是完全就不會有廢棄物產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39頁、第159至1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機性污泥的定義,就是用化學或物理處理,廢水處理系統所產生的污泥,它裡面的揮發性成分比較低,所以定義是無機性污泥。多少廢棄物會產生多少無機性污泥,沒有特定比例,照每一個公司的製程不一樣,都不一樣;廢鑄砂的製程有兩種,主要是乾式跟濕式,一開始是濕式的,所謂濕式是有經過水洗的部分,水洗的部分就會產生無機性污泥,乾式的部分就沒有經過水洗,也就沒有產生無機性污泥。因為無機性污泥主要是在洗滌的時候,很細粒徑的污泥就到廢水的沈砂池去,如果沒有經過水洗,就不會有無機性污泥產生。樺勝公司原本的製程是濕式,經過我們在查相關的案子以後就廢止了濕式的製程,現在是採用乾式的製程。無機性污泥的代碼就是D類的代 碼,D類的代碼就不是產品,只要是代碼開頭是ABCD類的 ,都是屬於廢棄物,E類是廢五金;A、B、C類是有毒的,D類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沈砂池,因為是作 水洗,水就會把無法使用的物料移動到沈砂池裡面讓顆粒在沈砂池裡面沈澱出來,他上層比較沒有顆粒的水就繼續再做使用,沈下來的砂就要被流洩出來,就是做脫水的動作,因為無機性污泥的含水率會比較高、有加藥,所以要做脫水的動作,所以會配一台類似污泥脫水機的機器把水分脫乾到大概80%左右,再清運出去,不然它含水率很高 ,重量會很重;沈砂池是還在製程裡面,一般都是脫水以後才叫做無機性污泥,經過脫水機之後才能秤重;無機性污泥其粒徑都非常非常細,因為那都是無法以篩選的方式篩出來;粒徑不是確認是否為無機性污泥的標的,有可能同樣大小的粒徑是產品,也有可能是無機性污泥,所以粒徑並非我們判斷該物品是否為無機性污泥的標的,我們並不會依照粒徑做為確認、判斷方式,因為沈砂池為了要讓顆粒沈澱下來勢必要加入如混凝劑或者助凝劑的藥,才有辦法將這些很細的顆粒在水裡沈降下來,加了藥以後,經過污泥脫水機的東西就叫做無機性污泥。沈砂池、貯留池之污泥沒辦法一直做循環的動作,因為料會一直加入,裡面的顆粒會一直增加,如果沒有把沈砂池的泥抽出來,就會滿起來,他勢必要把這些顆粒狀的東西沈澱下來才有水可以做水洗的動作。就樺勝公司的這種製程,不可能百分之百回收再利用而不會產出廢棄物,因為會產生這些污泥就是因為他的篩網已經無法去過濾這些東西,細的顆粒是跟著水走的,如果一直在水中沒有拉出來的話,水裡面的顆粒會越來越多,到最後水會不能流動,就不能做水洗的動作。如果顆粒會附著在他們產品上,那就不需要用水洗。要用水洗就是要把那些大顆粒的表面洗乾淨才能再去做再利用的動作,所以不可能百分之百回收再利用。101年10月4日的是警方通報我們去現場做確認,我們去到現場的時候看到大批黑色的細砂夾雜白色的黏狀物的不明廢棄物,當初我們只有確認那不是一般的土方而是不明廢棄物,之後因為辛○○拿出樺勝公司的相關單據,我們才去樺勝公司再做確認,這個東西確實是從樺勝公司的沈砂池經過污泥脫水機以後拉出來的,這就是他們所產生的D-0902無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樺勝公司沒有資格處理這個東西,依流程表,樺勝公司所收廢棄物原料的代碼是R類,即 recycle,是可以再利用的R類廢棄物,只有R類的廢棄物 才能去再利用廠再利用,如果是D類的廢棄物,樺勝公司 是沒有資格收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背面至248頁)綦詳。核與彰化縣環保局萬滋澤科長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樺勝公司廢鑄砂R1201處理流程報告及說明資料所載:樺 勝公司為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收受廢鑄砂R1201 (每月最大量6000公噸)...根據經濟部「廢鑄砂資源化 應用技術手冊」第39頁,6000公噸廢鑄砂至少有660噸以 上污泥...樺勝公司廢水處理設施為:其廢水,來源除篩 篩選過程中使用水外,廠區內(即地表)亦會流入,「沉砂池」處理方式為單顆粒沉澱,主要去除比重較大之土砂,現場設備依學理理論法則,並無法用重力沉澱方式去除,況以水洗去除顆粒更小灰分,故其使用深水馬達將廢水(含污泥)抽至上方污水脫水房內,利用壓濾脫水機去除水份,污泥則利用輸送帶排出至貯存區一情(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背面至197頁背面)相符。 ⑵再彰化縣○○○○○○○○○○於000○00○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稽查時,所見該等土方之外 觀情狀為「黑色細砂夾雜白色黏狀物」,有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見第18428號警卷第9至12頁、第8962號偵卷一第36至37頁),而該 土方與樺勝公司提報經濟部工業局之產品為砂石,即該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之主要產品產品為六分砂石、三分砂石及瀝青混凝土粒料有異,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5月21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第8962號 偵卷二第96頁);另於102年3月8日、同年3月26日前往挖子段254等地號土地稽查時,所見堆置之土方情狀為「堆 置3堆黑色不明廢棄物(質地堅硬,部分表面呈些許白色 ,無臭味),目視其外觀態樣研判非自然土壤」、「其外觀態樣呈黑色塊粒狀,質地堅硬,需以鐵鎚敲打數次始結構鬆軟可利採樣」等情,則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年5之21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第8962號偵卷二第96至97頁)、該二日之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第8962號偵卷二第132頁、第184至185頁),現場 蒐證照片(見第8962號偵卷二第133至137頁、第186至189頁)附卷可考。而該等黑色不明廢棄物,依其外觀及屬性(含鋁成分較高)研判,疑似廢水處理設施加藥劑(多元氯化鋁聚合劑)經化學混凝產生之無機性污泥,經檢驗其有毒重金屬成分濃度,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年5月8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表廢棄物樣 品檢驗報告彙整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置檢所檢測報告(見第10494號警卷第6至11頁)、102年1月28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樺勝公司清理計畫書等文件(見第8962號偵卷一第326至345頁)、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5日及102年3月21日廢物樣品檢驗告(見第 8962號偵卷一第34至35頁、第10494號警卷第12至24頁) 在卷可參。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樺勝公司之廢污泥區採樣檢驗結果,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亦有該局101年12月4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6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見第8962號偵卷一第268至294頁)在卷可參,足證人甲○○上 開證述,與前揭稽查、採證結果及系爭土方之呈現之外觀情狀、屬性相符。況且,行政院環保署102年10月21日環 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明確說明:「...(...樺勝公司)以經濟部公告可再利用之廢鑄砂、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爐碴、旋轉窯爐碴、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等種類進行再利用,並申請取得彰化縣政府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為再利用機構,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亦經經濟部工業局審核通過,並核准沉砂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於廠內再利用。依上開本署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該公司無機性污泥非屬公告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廠內再利用行為應限定於送回原生產製程當原料。本署於102年9月14日、10月2日執行督察樺勝公司,查核該公司收受廢鑄砂 、爐碴等原料經磁選、粗細篩選製程後,廢水於廢水處理程序之沉砂經添加化學混凝劑後,沉澱產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下層沉澱泥水抽引至壓濾機產出污泥餅,亦應屬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因含有廢鑄砂之主要成分氧化鐵,故外觀多呈黑色。同時勘查該污泥餅堆置貯存區之內層污泥外觀亦呈黑色泥狀,並經樺勝公司癸○○廠長表示,係以『土方細粒料』產品名義販售......經查樺勝公司『土方細粒料』為沉砂池之下層沉澱泥水抽引至壓濾機產出之污泥餅,因含有化學混凝劑,應屬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為事業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0頁)。是證人甲○○證述系爭土方係樺勝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一節,足堪採信。 ⑶至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甲○○及庚○○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本案土地上的那些土,如果是樺勝環保公司的,我們無法認定為廢棄物,因為樺勝公司是再利用環保公司,如果是屬於廢鑄砂再利用出來的產品,就不屬於廢棄物等語(見第8962號偵卷一第297頁)。惟據證人甲○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偵查中會為上開證述,是因為當初至現場稽查時,辛○○只提出一張紙說他是跟樺勝公司簽的資料,我們無法確定真偽,當時還在調其他資料以確認這些廢棄物是從哪裡產生、何時給誰載運出去,擔心那些是從產品出來的,也就是說當時因為還在查相關資料,只能確認是樺勝公司的東西,但不知道是產品還是廢棄物,後來經過稽查和檢測之後,確認堆放在本案土地上的這些物質,是屬樺勝公司的廢棄物無機性污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明確,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 28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第8962號偵卷一第326頁)。依此可見,證人甲○○、庚○○於偵查 中證稱:系爭土方因為是再利用機構樺勝公司的,無法認定為廢棄物等語,乃係因當時資料不足、尚待查證,致一時無法認定為廢棄物,而非指系爭土方不是事業廢棄物,是證人甲○○、庚○○之上開偵查中證言,並不足資為對被告辛○○、丁○○之有利認定,併予敘明。 ⑷另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雖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4年1月12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行文給立法委員蔡其昌烏日服務處之函文,據以證明系爭土方非屬廢棄物(見本院卷二第84頁)。然查,該函文內容已明確說明「依所附製造程序資料所示,該無機性污泥係製程衍生廢棄物」明確;又該函文雖說明同事業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雖得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規定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然同時亦說明無機性污泥「以廠(場)內自行再利用方式,產製符合用途規格的砂石或瀝青混凝土粒料」。基上,該函文亦認定無機性污泥係廢棄物,且僅可供廠內再利用方式,產製符合用途規格的砂石或瀝青混凝土粒料,並非認定無機性污泥係產品至明,是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5、基上所述,樺勝公司產品中之「瀝青混凝土粒料」,與系爭土方係屬不同物質,雖然被告辛○○或證人己○○、乙○○、癸○○等人,刻意以表面上看似產品之「土方細粒料」的名稱,來掩飾樺勝公司於再利用過程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但事實上並不因其等以名稱混充,即能改變其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本質。其等所為,顯係在規避依法應委由合法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之程序,而欲以廉價之運費清運事業廢棄物,來圖謀節省每公噸高達3、4千元之清理費用甚明。是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稱系爭土方係樺勝公司之產品、並非廢棄物云云,核無可採。 (六)被告辛○○雖辯稱:樺勝公司的土是乾淨的土,我唯一判斷的是土的來源,再利用廠合法再利用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判一第56頁),而認為系爭土方係合法再利用的東西。然查: 1、被告辛○○於101年10月4日警詢及101年12月17日檢察官 偵訊時,先供稱:系爭土方是我向樺勝公司以每立方米30元購買云云(見第18428號警卷第4頁、第8962號偵卷一第307頁)、卷二第80頁背面),並有內容載有辛○○以每 立方米30元向樺勝公司購買「土方細粒料」等字樣之「買賣合約書」(見第18428號警卷第21頁)、購料證明(見 第18428號警卷第22頁)、應收帳款對帳單(見第18428號警卷第23頁)、切結書(見第8962號偵卷一第321頁)、 交易一覽表(見第8962號偵卷二第243頁)、辛○○匯款 資料(見第8962號偵卷二第244至246頁)在卷為證。惟被告辛○○嗣於102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樺勝公司不會收土的錢,運費是樺勝公司出的等語(見第8962號偵卷三第17頁背面至2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樺勝公司的土要付一立方米210元給丁○○,我再從裡面扣 除車資,餘款給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可知,被告辛○○因本案為警查獲後,就其載運系爭土方有關之成本、利益,先後供述迴異。復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建築工程使用之粒料,以一般合理的價格來講,每立方米粒料應該不止3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則被告辛○○所述係以30元之價格向樺勝公司購得系爭土方,即難採信。 2、況且,據證人己○○於102年6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樺勝公司請辛○○清理的這些細密砂,一立方米的運輸費用是210元,都是辛○○跟我接洽,是辛○○自己來跟我 們爭取這筆生意,我有跟辛○○說這個不能隨便堆置,辛○○在今年元月間匯款給樺勝公司,是因為怕被查到我們付款給辛○○,會被認為是廢棄物,所以請辛○○付款給我們,假裝是辛○○向我們購買,而做假的資金證明,另買賣合約書是假的,是我們講好的,做這份買賣合約書來欺騙環保局人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下稱 第4582號偵卷》第56、5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切結書、買賣合約書上記載辛○○以每立方米30元向我們購買,是假的,我們給辛○○處理的價格是每立方米210元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172頁)。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是來免費載土的,有貼他運費,辛○○知道這些土不可以放置在劉錦福的土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8、322、323頁)。可知,樺勝公司係以每立方 米21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辛○○清運系爭土方。 3、經互核被告辛○○、證人己○○及乙○○之陳述意旨,足徵系爭土方,係被告辛○○主動向樺勝公司爭取清運,並由樺勝公司給付每立方米210元之費用給辛○○,對此事 實,被告辛○○竟一在編造稱係向樺勝公司購買,其後雖改口稱不用錢,但仍謊稱錢是樺勝公司要給付予丁○○的;而樺勝公司明知與辛○○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而係請辛○○處理系爭土方,卻為矇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竟出具內容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切結書給辛○○,並與辛○○勾串製造不實之資金往來,足證其等均明知被告辛○○顯非可以合法清運系爭土方至上開土地上堆置,方製造上述與事實不符之文件與假象,以圖卸責。參諸證人乙○○所證述即被告辛○○知道不可將系爭土方堆置在上開土地一節,益證被告辛○○應知悉系爭土方係樺勝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其未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本不得清除,但為與被告丁○○圖獲取清除之利益,仍予非法清理甚明,是其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憑採。 (七)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辛○○之辯護人①於原審審理時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己○○,以證明樺勝公司付費委託被告辛○○將系爭土方載運出樺勝公司之目的(見原審卷一第300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 次傳喚證人癸○○(本院卷一第96頁),及函調案外人泰砂石有限公司、晉城建設有限公司、立順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傳喚上揭公司之負責再利用製程之人員到庭,以查明廢棄物之再利用製程(見本院卷一第96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聲請派員至二林鎮○○段000○000號等二筆土地,採取被告辛○○等人自樺勝公司載至該處堆置之系爭土方,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55頁)聲請將本案扣得之土方送請鑑定,並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調100年8月24日府授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樺勝公司100年8月16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150頁),以證明系 爭土方之粒徑大小,及系爭土方係樺勝公司之產品「土方細粒料」,並非廢棄物「無機性污泥」。惟查: 1、證人陳炳男證述無機性污泥委託處理之費用,一噸需3、4千元(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而樺勝公司每月既產出20 幾噸污泥,且其中僅3成回到製程,亦據證人癸○○證述 如上,可知樺勝公司每月產出相當數量之無機性污泥,且樺勝公司無法堆放龐大之無機性污泥,而該公司本身並未獲得處理此種廢棄物之許可,而不得自行處理一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如前,則樺勝公司捨委託合法清理業者之途,而選擇委由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被告辛○○等人清理該公司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依經驗法則顯然可推知係為減省樺勝公司之營運成本,而樺勝公司此種不合法之動機、目的,既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且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本院認無再次傳喚證人陳炳男之必要。 2、被告辛○○之辯護人聲請採樣之地點:二林鎮挖子段242 地號土地,並非本案遭堆置無機性污泥之地點,核與本案無關;再本案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2年8月13日經會同被告辛○○等人前往本案堆置地點會勘後,決定由樺勝公司為主體負責清運堆置之無機性污泥,有該局102年8月21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會勘紀錄在卷可考(見第8962號偵卷三第127至128頁),且系爭土方嗣均已清除完畢一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9至52頁),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派員前往堆置地點採樣,顯屬不能調查;又本案偵查中雖曾就所堆置之系爭土方採樣,但業經送上揭單位鑑定結果非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並未扣案;且系爭土方係樺勝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已經詳予說明如前,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就採樣之土方送鑑定之必要。 3、又關於樺勝公司之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之製程,業據證人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被告辛○○之辯護人並未能說明有何再予傳喚之必要性,本院認顯無就同一證據重複調查之必要。另關於樺勝公司之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之製程,於本案發生後,已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一情,業據證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背面), 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2月5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至73頁)。可知,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之製程並非單一模式,且不同業者之公司營運策略、採取之製程亦未必一致,則泰砂石有限公司、晉城建設有限公司、立順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顯非可套用於樺勝公司;況且,關於樺勝公司上揭廢棄物再利用之製程,已詳述如前,故本院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確,認亦無調取該等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廠內再利用流程圖,及傳喚該等公司負責再利用製程人員之必要。 4、基上,被告辛○○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聲請,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辛○○與丁○○為圖向樺勝公司取得清除該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之利益,雖明知其二人均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仍以由被告丁○○負責找可供堆置或回填之土地,另由被告辛○○向樺勝公司爭取以每立方法210元之代價,清除該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 性污泥之機會,再由被告辛○○負責載運事宜,被告丁○○則負責在堆置、回填之現場管理、收單事宜,並共享樺勝公司所支付之清理費用,足證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辛○○否認本案犯行,殊無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丁○○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該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 對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 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亦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辛○○ 、丁○○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於取得上揭土地使用權後,即將前揭無機性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非屬再利用機構之土地上傾倒,自非無機性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係屬清除行為。再依事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4款之規定,所謂「安定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本案被告辛○○、丁○○係將樺勝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述地點堆置或單純回填,尚未做任何中間處理及再利用,亦未採取為「衛生掩埋法」、「安定掩埋法」或「封閉掩埋法」做最終處置;參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係指「回填」 、「堆置」之行為,均與同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之 行為有明確之區隔,不容混肴,足認本案被告2人所為堆 置或回填之行為,尚非屬「處理」之行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葉怡惟、林鍚興上揭堆置、回填廢棄物之土地,其二人雖均非所有權人,且僅取得二林鎮挖子段262、263、287 -1地號及同段254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卻先堆置廢棄物在 有使用權之二林鎮挖子段263地號、無使用權之同段261地號土地,及另回填在有使用權之二林鎮挖子段254、287-1地號土地、無使用權之同段253、253-1、255、258地號土地,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故核被告辛○○、丁○○就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未依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就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依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全部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04年4月23日審判筆錄),並由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 辯護人等人併予辯論,對被告2人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辛○○、丁○○就本件二次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挖手機司 機等人,分別為載運、堆置或回填上述無機性污泥等行為,為間接正犯。另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52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辛○○、林鍚興2人係受樺勝公司 委託清除該公司之廢棄物,被告2人係為圖獲取清除廢棄 物之費用,而樺勝公司則可獲免以較低之成本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可避免遭主管機關發覺產出過量而與申報數量不符之廢棄物,進而規避其行政上應負之據實申報義務之利益,顯各有其目的,故其二人與事業負責人陳炳男等人間係基於對立之意思經合致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核屬對向犯,且陳炳男等人復仍於偵查中,在無相當事證證明渠等符合本案共同正犯要件之前提下,本院認尚不得遽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 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 ,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罪,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則以行為人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構成要件;因該等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行為,得認為係出於單一之決意。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清除、處理處罰條文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透過一個處罰條文,予以一回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故被告辛○○、丁○○先後二次覓地清除樺勝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而予以填置或回填之犯行,其等二次行為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各均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四)另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2人在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二林 鎮挖子段261、263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及在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二林鎮挖子253、253-1、255、258、287-1地 號土地上回填廢棄物之行為;然被告2人上揭行為,與經 起訴其二人先非法堆置廢棄物在二林鎮挖子段262地號土 地、另非法堆置廢棄物在同段254地號土地之行為,分別 各為一行為之集合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為審理。 (五)又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辛○○2人所為上揭第一次覓地清除、填置樺 勝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行為,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僅成立一次犯罪,固堪認定。然其等第一次犯行既已於101年10月4日為警查獲,其等對於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非難之認識,故關於其等集合犯之犯意,已因為警查獲而中斷,其等集合犯之犯行至此終止。被告辛○○2 人另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1月7日止,再次覓得不知情之劉錦福所有之上揭土地,取得使用權後,再度清除、回填樺勝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行為,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係有別於第一次犯行之另一犯罪行為,並非第一次集合犯罪之一部。故被告辛○○、丁○○2人就如犯罪事 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1、查被告辛○○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6年7月27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月,迭經上訴,先後由本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205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9年7月7日確定,已於99年9月 20日執行完畢。丁○○則曾因賭博案件,於97年3月19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4月17日確定,已於9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辛○○、丁○○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辛○ ○、丁○○各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2、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丁○○於本案係屬附從、配合辛○○而分擔犯罪行為之角色,且所清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案發後該等廢棄物亦業經清除完竣,有原審法院103年8月7日之刑事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49至51頁、第77至82頁),對環境之影響尚屬有限,是揆諸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林鍚興第一次參與本案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於被告林鍚興於101 年10月4日第一次犯行為警查獲後,其第二次參與本案犯 行部分,其所參與之角色、行為分攤雖均與第一次參與模式雷同,但其甫為警查獲,竟仍不知警惕,一犯再犯,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自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辛○○、林鍚興二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辛○○2人均因上揭非法清除 、堆置或回填廢棄物行為,先後於101年10月4日、102年 3月26日為警查獲二次,則其等第一次犯行於101年10月4 日為警查獲後,其等犯意應已中斷,而無從再與第二次犯行論以一集合犯,已如前述,乃原判決竟將其等第一、二次犯行包括論以一集合犯,顯有違誤。②又被告2人之行 為,係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亦如前述,原判決認其二人所為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見原判決第15頁),亦有未洽。③又本案被告2人與樺勝公司負責人陳炳男、乙 ○○等人間係為對向犯關係,且依目前事證,尚無從證明渠等間係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原判決並未敘明渠等間究係如何產生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遽將被告2人與樺勝公 司負責人陳炳男、乙○○等人論以共同正犯,復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④再原判決認被告丁○○向證人劉錦福取得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所引用之證據除其二人之 陳述外,不僅未引用與事實相符之上揭手寫合約書,亦未說明不予引用之理由,反而引用內容與事實不符之電腦打字工程合約書(見原判決第4頁)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其論理有違採證法則,同有違誤。⑤另原判決認被告葉怡淮等人自101年9月1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從樺勝公司載運至上揭地點堆置之無機性污泥共約「1035.81立方米」 ,而認起訴書係誤載「1325.81米」;及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1月7日止,從樺勝公司載運至上揭地點堆置之 無機性污泥共約「2778.59立方米」,亦認起訴書係誤載 「1325.81米」(見原判決第2頁)。惟於理由欄中均未見此部分說明,復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辛○○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被告林鍚興則以請求從輕量刑為上訴理由,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及各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在我國人民觀念中產生相當深化程度之影響,被告辛○○、丁○○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地球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竟僅圖一己之私利,擅將系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清除、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回填,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丁○○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辛○○於本案居於犯罪之主導角色,於犯後,又虛偽陳述否認犯行,雖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然仍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參照),是在 量刑上自應重於被告丁○○。兼衡被告辛○○、丁○○二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期間、清除廢棄物之數量、堆置之面積、所生危害(尚未造成堆置地點下方原生土壤【挖子段262、263、287-1號土地】重金屬濃度超過管制標準), 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年4月16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第8962號偵卷二第23至76頁),暨被告辛○○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工作、為中低收入戶、有高齡雙親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於果菜市場搬運水果、有高齡父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被告2人本案所為 之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估價單、收據(見第8962號偵卷三第12頁至14頁),雖均為被告林鍚興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整地建屋工程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第8962號偵卷三第59至67頁),雖均係被告辛○○所有,然或僅為供證明被告辛○○回填廢棄物是否為整地建屋之目的,或為案發後為掩飾其為樺勝公司非法清除無機性污泥所製作之不實內容之文書,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樺勝公司運費明細表等文件(見第8962號偵卷二第309至317-1頁),則係樺勝公司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被告2人犯罪使用之物。上 揭扣案物品,既與沒收之要件未合,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