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佳榮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103年 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0654號、102年度偵字第15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所處罪刑及執行刑撤銷。 許佳榮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所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花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號,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貳紙,沒收。 其他(附表編號2)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所偽造附表編號 1、2、3所示花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號,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叁紙,沒收。 事 實 一、許佳榮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弟許佳豪(業經原審法院103年9月22日另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25號判刑確定)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明知胞弟許朝淵將「永順工程行」、「許朝淵」之印章及支票,借放在其阿姨林梅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吾易輪胎行兼住處櫃子內,且明知許朝淵不會同意借支票予許佳榮、許佳豪持以換票使用,竟為調度資金,經二人謀議後,先由許佳豪前往林梅住處,竊取許朝淵所有永順工程行花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號,票號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三紙(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許朝淵告訴),並由許佳榮先與「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下稱易昌商行)之負責人吳榮峯談妥交換支票使用後,再:㈠由許佳豪於99年 2月11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0000000號支票,連同「永順工程行」、「許朝淵」之印章,攜至易昌商行之會計吳靜玟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住處前,使不知情之會計吳靜玟在車上或該住處樓上填寫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發票日、金額,並蓋上「永順工程行」及「許朝淵」之印章後,交予吳靜玟,而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並換得如附表編號 2「持以行使之情形」欄內所載易昌商行之支票,再由許佳榮持向其叔叔許明松佯稱係收來的客票,以票貼方式換得現金使用。㈡由許佳豪於99年3月15日持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0000000號、0000000 號支票,連同「永順工程行」、「許朝淵」之印章,以上開方式,使不知情之吳靜玟同時填寫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發票日、金額,並蓋上「永順工程行」及「許朝淵」之印章後,交予吳靜玟,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有價證券,並換得如附表編號1、3「持以行使之情形」欄內所載易昌商行之支票,並由許佳豪持該附表編號 1所換得之支票向其舅舅林志寶;由許佳榮持該附表編號 3所換得之支票向其叔叔許明松,均佯稱係收來的客票,並以票貼方式換得現金使用。 二、案經吳榮峯告發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永松(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因許佳豪需要借錢週轉,才代為以電話和吳榮峯聯絡,只是禮貌性的照會而已,並未涉及簽發支票行為,且伊一直認為許佳豪是在許朝淵那裡上班,是有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附表中2張易昌商行之支票是用信封裝,已不記得是哪2張,由許佳豪拿給伊,許佳豪說他要用到錢,因他工地很忙,他已先跟叔叔許明松講好,伊基於兄弟之情才幫許佳豪拿去跟許明松換錢回來,許明松是用袋子裝錢,或用釘書機釘著,或用膠水黏著,伊沒有看就直接交給許佳豪,所以不知多少錢,伊是被許佳豪利用,伊根本沒有用到這些錢,本案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永順工程行負責人許朝淵於102年 4月3日偵查中證稱:「(永順工程行支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張支票,有無授權許佳豪開立?)沒有。該票是花旗銀行的票,沒有票根」、「(上開4張支票之用途為何?)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81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7頁反面);再於102年6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先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針對永順工程行開立的支票有無授權給許佳豪?)沒有」、「(前次提示的花旗銀行支票,你是沒有授權?)是,我沒有授權」、「(有無授權許佳豪去換票?)沒有。我頂多只有授權許佳豪在任職期間內開票去付貨款,並不能讓他去換票…本件這四張票據,我都沒有授權給許佳豪開立,我在許佳豪任職期間內,有跟許佳豪說不能換票,因為我沒有這個需求」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4號卷〈下稱 20654號偵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又於原審 102年11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你的意思是許佳豪開票的用途都是用在永順工程行支付工程款?)對」、「(許佳豪開票之前是否都會問你?)會」、「(你剛剛說如果在許佳豪任職期間開的票,如果是去付貨款的,就是有授權?)對」、「(如果許佳豪開的票是拿去換票,不是付貨款,這是你授權的嗎?)他去換票不是我授權的」、「(許佳豪在任職期間如果是開票付給你往來的廠商才是你授權的?)是」、「(你在99年時,你和吳榮峯的公司是否有往來?)我和吳榮峯不熟,沒有往來。…我的意思是說沒有授權去和吳榮峯換票,因為我們開的支票確實都是給發包的廠商跟料商。…我沒有授權給他和吳榮峯換票」、「(許佳豪開每張支票的時候,他是否都要先問過你才可以開?還是你有授權他可以自己開?)他會先電話和我通知說要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再於105年6月8 日於本院證稱如果不是永順工程行要付給廠商款項的話,當然沒有授權給許佳豪開立永順工程行的支票;如果是要付給廠商,許佳豪會講,伊會同意;如果是換票的話,伊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許佳豪去換票,許佳豪在職期間,伊就曾告訴許佳豪不能換票,因為伊根本沒有這個需要。許佳豪拿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去跟吳榮峯換票完全沒有知會伊,其他沒有兌現的七張支票也因為沒有知會伊才去掛失,這三張事後因有兌現才沒有去掛失,但這三張支票伊確實沒有同意許佳豪他們去換票(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足證純用於換票之附表所示三張支票,既非直接用於廠商貨款之支付,本未得永順工程行負責人許朝淵之授權,即與許佳豪簽發時有無在職無涉,被告所請求本院傳喚之證人顏德松仍無法證明於99年 3月間就日月行館與永順工程行之合作關係;許瑋婷雖證稱許佳豪曾拿永順工程行的資料委託報稅,對於確實之時間仍無法確定;謝仁彬雖證稱曾受許佳豪僱用去日月行館與阿里山賓館做油漆去除之工作,只2、3個月而已,詳細時間並不記得(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7頁反面),均無從為許佳豪於99年 3月間仍在永順工程行任職之證明,況許佳豪於99年 3月間縱使在職,仍未經永順工程行負責人許朝淵許可換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許佳豪簽發附表所示三張支票時仍在永順工程行任職,即認有在負責人許朝淵授權範圍,要無足採。 ⒉證人即共犯許佳豪於102年 1月9日偵查中供稱:「(〈提示告發狀附表〉表一所列發票人為永順工程行、許朝淵的 4張支票,是否你開立?)是我拿空白支票、發票大小章給吳靜玟,由吳靜玟在支票上寫上金額、日期等,再由吳靜玟在上面蓋大小印章」、「(你如何取得支票及印章開立?)我任職時,支票放在我阿姨林梅的住處保管,大、小章是放在我那裏保管。我離職後,大、小章就放回林梅住處,支票我本來就沒有放在我身上了。我要開票時,就去林梅的住處拿一張出來開」、「(支票開立後,你如何行使?)是吳靜玟開的,他開了之後會再拿同額的發票日晚五日的易昌油漆行的票給我」等語(見交查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由此可知,共犯許佳豪自永順工程行離職後已將大、小章放回林梅住處,而支票早已放在林梅的住處甚明。許佳豪再於102年4月3日偵查中供稱:「(是否有查明永順工程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支票之實際開立時間、地點?)我真的忘記了」、「(誰在上開支票上簽發金額及蓋上發票人的章?)吳靜玟」、「(支票與發票章如何取得?)是我拿給吳靜玟寫跟蓋的。支票、印章是我從林梅那裡取得的」、「(上開 4張支票,是為什麼開立的?)其實是許佳榮、吳榮峯最清楚」、「(該 4張支票是何人叫你換票?)許佳榮、吳榮峯他們 2人有合夥做油漆生意,他們知道我只要拿客票跟林梅、林志寶、許明松借款一定拿得(到)錢,所以許佳榮說吳榮峯要我用永順工程的票換吳榮峯易昌公司的票去調現金…」、「(該 4張票是否未經過許朝淵的同意而開立?)是」、「(為何該 4張票非許佳榮拿票來開立?)因為當時材料是用我的名義叫的,許佳榮自己接工程在做…」等語(見交查卷第28頁);是許佳豪雖稱已忘記支票之實際開立時間,然既承認支票、印章是伊從林梅那裡取得的,顯然是其自永順工程行離職後,才前往林梅住處將其因離職而放回之易昌公司的大、小章拿來盜用,且自承未經過許朝淵的同意而開立,要屬明確。共犯許佳豪又於102年4月24日偵查中供稱:「(本件吳榮峯告的 4張支票都是吳靜玟在支票上面寫金額及蓋章的?)對。…本案的四張支票也是吳靜玟寫的,每一張跟易昌商行換票的支票都是吳靜玟寫的,她寫完就問我印章在那裡,有幾張是在我的車上寫的,有幾張是在吳靜玟住處樓上寫的,寫完同時會蓋章」、「(前次開庭時有提出本件4張支票之流向,永順工程行0000000、面額366000元之支票,是你拿換得的易昌油漆行支票,向林志寶借款…?)是,…」等語(見交查卷第38頁及反面)。 ⒊經核證人許朝淵、許佳豪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顯見如附表所示永順工程行支票三紙確係許佳豪未經證人許朝淵授權擅自所簽發者,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甚為明確。⒋證人林志寶於102年5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交查卷【第31頁】102年 4月3日許朝淵庭呈之附表〉,是否你整理?)是」、「(你是根據什麼整理的?)是吳榮峯〈筆錄誤載為峰〉告許佳豪、許朝淵詐欺時,我把票拿出來整理」、「(許佳豪曾經拿易昌油漆行0000000號支票跟你調366000元?)是」、「(許佳豪有無說為何有該支票?)說是他的工程款,所以我就借他錢。…許佳榮在98年10月 7日跟許明松借35萬…,98年12月30日為了要支付35萬的款項,所以他又跟我借了一筆50萬…,99年 3月15日他又為了要支付50萬那張票,又跟許明松借553600元(按:即附表編號3)…,因為永順工程行的票款要提早五天入帳讓吳榮峯〈筆錄誤載為峰〉領走,所以這筆帳應該是許佳榮借款…」等語(見交查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再於原審 102年11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許佳豪是否曾經拿易昌油漆行票號 0000000號支票與你調現36萬6000元?)有」、「(許佳豪當時有無告訴你他為何有這張易昌油漆行的支票?)他說是做工程,廠商開給他的支票」、「(你是否知道這張支票是許佳豪拿永順工程行的支票跟易昌油漆行換的票?)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另由證人許明松於102年5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交查卷【第31頁】102年 4月3日許朝淵庭呈之附表〉,表列易昌油漆行票號 0000000…支票,是許佳榮跟你調現?)是」、「(許佳榮有無說為何有該支票?)他跟我說是工程款」等語(見交查卷第52頁反面);再於原審 102年11月22日審理中結證稱:「(你是否曾經拿到起訴書所載易昌油漆行的支票?票號末三碼是631、646號?)應該是有…。他們是說這是工程款,我也認為是工程款才調給他們」、「(〈請提示101年度偵字20654號卷第69頁、第70頁支票二張,並告已要旨〉這二張支票是否你拿去兌現的?)對,這確實是跟我調的」、「(是否記得這二張支票是何人拿來跟你調的?)28萬6000元是許佳榮拿來調現的、55萬3600元這張我不確定是許佳豪還是許佳榮拿來的,因為他們都換來換去一直累計」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及反面)。再由共犯許佳豪於105年1月13日於本院證稱:「(〈提示同卷【指交查卷】第31頁〉依照林志寶所做的附表所顯示,他說易昌商行這三張票裡面有兩張是向許明松兌現的,有一張是向林志寶兌現的,也就是366000元的是向林志寶兌現,其他兩張分別是553600元及286000元是向許明松兌現的,這張表所顯示的是否正確?)這張表正確,這張表是後來我坦誠跟我舅舅說的」(見本院卷㈠第 133頁);足證證人林志寶上開證述屬實。且被告於102年5月24日偵查中已坦承該林志寶所做的附表中編號 7(0000000號支票)、8(0000000號號支票)、12(0000000號支票)是伊持易昌油漆行的支票向許明松借款,伊知道是用永順工程行的支票跟易昌油漆行換票(見交查卷第54頁及反面);是附表編號2、3之易昌油漆行0000000號、0000000號二張支票係由許佳榮拿去向許明松調錢即明。足見被告及共犯許佳豪確曾分別持如附表所示(即持以行使之情形欄內所載)換得之易昌商行支票,佯稱係收來的客票,各向林志寶、許明松等人以票貼方式調得現金使用。 ⒌復參以證人許佳豪、吳榮峯於前案(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53號)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許佳豪於99年10月 8日偵查中供稱:「是我哥許佳榮叫我去跟吳榮峯換票的,吳榮峯我也不認識,吳榮峯是許佳榮以前的老闆」、「(有偷開許朝淵的票?)他不知情,也都沒跟他說,就拿來開」、「(你也參與嗎?)是許佳榮叫我去拿的」等語(見20654號偵卷第72頁反面);於100年6月2日偵查中供稱:「(許佳榮)他叫我去拿,他說要去跟吳榮峯對換票…,是許佳榮跟吳榮峯聯絡好,我才拿去開的」、「(但你是不是有跟吳榮峯講你要換票的事?)不是,換票的事是許佳榮跟吳榮峯聯絡得,我那時候根本不知道吳榮峯的電話」、「(但你自己去拿支票跟印章而沒有經過許朝淵同意?)對,我沒有告知他」、「(如果你告知許朝淵,他會同意你開支票嗎?)我不知道」、「(既然如此,你為何沒告訴許朝淵?)因為我怕他不同意,是許佳榮在拜託…,是人家跟他催材料錢,他才拜託我,我被他亂得沒辦法,我從永順離開以後,他叫我去拿」(見 20654號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再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他〈指許佳榮〉知道你拿許朝淵的票,是沒有經過許朝淵的同意嗎?)他應該知道,因為如果他問許朝淵,許朝淵不會同意,這個許佳榮比誰都明白,因為許朝淵不願意幫許佳榮的忙」、「(所以許佳榮明知你未經許朝淵的同意,仍叫你去開許朝淵永順的票?)對,許佳榮叫我拿去跟吳靜玟對換票」等語(見20654號偵卷第108頁);又於原審101年3月13日審理時證稱:「(為何你去林梅的櫃子拿許朝淵的票之前,不先問許朝淵的意見?)因為當時我已經離開「永順工程行」一段時間,怕問許朝淵也不會答應,所以就沒有問」、「(剛才證人林梅說,很早前你們三兄弟曾經合夥做生意,是什麼原因沒有再合夥?)只有我跟許朝淵合夥,後來是因為意見不合就拆夥」、「(這件事情許佳榮是否知道?)知道」、「(每次要去找吳榮峯、吳靜玟換票前,你是否都會先知會許佳榮,以便許佳榮得以口頭上向吳榮峯照會?)我要去之前都會先請許佳榮幫我打電話,先講好我才好去」等語(見20654號偵卷第125頁及反面、第126頁)。 ⑵證人吳榮峯於99年11月 9日偵查中證稱:「(你告許佳豪、許朝淵如何詐欺?)他們在99年 2月間,因為許佳豪打電話給我,要跟我借票,要付他們榮鎂公司的貨款。我跟他說我票不借人家,他說最近工程款項還沒有收進來,我沒有回他,我打電話問許佳榮說問他你弟弟要借票的事,後來許佳榮說許佳豪有工程款項沒有收進來,和榮鎂公司材料有一點糾紛,看我要不要幫他,我說借票是不可能,我說如果你要換票,我可以,我說我開給他的票的前五天你要付票款給我,我就可以換票。」等語(見 20654號偵卷第82頁及反面);又於100年 6月2日偵查中證稱:「(當時許佳豪來換票時,你是不是每張票都有照會許佳榮?)對」、「(如果許佳榮沒有告訴你說可以換票的話,你會換票給許佳豪嗎?)不會」等語(見20654號偵卷第22頁)。 ⑶是以被告明知許佳豪已與許朝淵拆夥,且不在永順工程行任職,而許佳豪與吳榮峯既不熟識,若非被告提議,許佳豪當無偽造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持向吳榮峯換票之理。又許佳豪向吳榮峯換得易昌商行之支票後,亦係由被告或許佳豪持往向證人許明松、林志寶票貼調現,自堪認被告與許佳豪二人間,就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具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僅代為聯絡,未涉及簽發支票,本案與伊無關云云,顯然不可採信。況吳榮峯已於105年1月27日在本院證稱: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是許佳豪拿來跟吳靜玟對換票的,要拿這個票來之前都有照會過許佳榮…,如果沒有經過許佳榮來講,許佳豪找我,我不可能幫他,我跟他不是那麼熟…,是許佳榮開口來跟我講的…,他(許佳榮)一直拜託我,說如果真的出了問題,他會負起這個責任…,當時我認為永順工程行是他們三兄弟一起經營的(見本院卷㈠第148頁至第150頁);是共犯許佳豪於原審 102年11月22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係伊自己聯絡吳靜玟,沒有透過被告許佳榮,並於本院證稱易昌油漆行0000000號、0000000號二張支票係伊直接拿給許明松,再改稱 0000000號支票是伊拜託被告去跟許明松換現金的,0000000 號553600元支票已不記得交給誰;待本院提示被告於102年5月24日偵查中已坦承該林志寶所做的附表中編號 7(0000000號支票)、8(0000000號號支票)、12(0000000號支票)是被告持易昌油漆行的支票向許明松借款時,始又改稱 0000000號553600元支票是伊拿給被告的,是伊拜託被告去換現金(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至第134頁反面),足認其嗣所改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易昌油漆行0000000號、0000000支票係伊拜託被告去調現,被告所調得現金均有交給伊云云,顯出於迴護被告所為,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至證人許朝淵於原審102年11月22日審理時雖一度改稱:「 (你是否可以確認這三張99年4、5月開立的支票,你到底有沒有授權許佳豪開立?)他在任職的時候有」、「(許佳豪在開票的期間,有沒有在你那裡任職?)應該有,98、99年的時間點應該還有」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證人林志寶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許佳豪任職的期間,許朝淵是有授權給許佳豪開立永順工程行的支票去和吳榮峯換票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核與事實不符,均應屬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伊認許佳豪有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⒎上開犯罪事實,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永順工程行支票影本3紙(見交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易昌商行支票影本3紙(見第 20654號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證人許朝淵提出(由證人林志寶整理)之借款、換票明細資料(見交查卷第31頁)、證人吳榮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160號號被告與許佳豪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所提出之交換支票對照表(見 20654號偵卷第64頁)及於105年1月27日本院所提出之許佳豪換票明細影本(見本院卷㈠第 162頁反面)附卷可稽。且被告與許佳豪共同以本案之同一手法,竊取並偽造許朝淵所有永順工程行之其他支票 7紙,持交吳靜玟,並向吳榮峯換取易昌商行、侑昌實業社之支票,再佯稱係收來的客票,分別持向親戚林志寶、許明松、林梅等人,以票貼方式調得現金使用等情,亦經判處罪刑(被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許佳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53號、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第40頁至第49頁);被告嗣乃辯稱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係許佳豪自永順工程行離職前所簽發,均有經過許朝淵授權,易昌商行之支票是許佳豪拜託伊拿去跟許明松換錢,伊是被許佳豪利用,伊根本沒有用到這些錢云云,乃是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⒏另依證人吳靜玟於本院105年 2月17日審理時證稱:「99年3月15日當天他(指許佳豪)拿了二張支票來跟我換票,我們所給的二張支票,一張編碼CAA0000000、一張編碼CAA0000000,這二張支票是連號的,票面金額一張是36萬 6千元,一張是55萬3千6百元,所以當天我只紀錄了55萬3千6百元這張,另外一張36萬 6千元我沒有紀錄到,當天他就拿走了這二張,另外一張我沒有註明的話應該是同一天跟許佳豪換的,這張我是寫在票根,因為很久了公司不在了,票根也不在了」、「(你所提出的這二張相對應的也就是花旗銀行的0000000與0000000號的這二張支票,是不是也是由你寫的〈提示〉?)對,這二張是我的筆跡」、「(是不是同時寫的?)應該是同時寫的」,並有其庭呈之筆記資料影本及證人吳榮峯於本院105年1月27日審理時庭呈之許佳豪換票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73頁、第176頁、第162頁反面)。此當許佳豪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160號號被告與許佳豪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在101年3月13日審理時,許佳豪曾質疑該案前二張支票是同時間簽發,發票日期是隔一個月時,即經證人吳靜玟予以否認,並稱如99他字第5436號卷第12頁交換支票對照表(同 20654號偵卷第64頁)右欄編號1、3(即編碼CAA0000000與編碼CAA0000000),伊上面就有備註是 3月15日同一天簽發才是(見20654號偵卷第117頁反面、第130頁及反面),是本案判決附表編號 1、3所示花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號,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二紙係被告與許佳豪交由不知情之證人吳靜玟同時偽造,自屬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許佳豪於99年2月11日偽造附表編號 2所示之0000000號支票;於99年3月15日同時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之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2張,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時偽造支票2張屬接續犯,只成立1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等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低度行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在於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含有詐欺本質,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許佳豪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吳靜玟填寫支票之必要事項(金額、日期)而偽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犯許佳豪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許佳榮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偽造支票3紙,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該等偽造支票上盜蓋之「永順工程行」、「許朝淵」印文,均屬真正,並非出於偽造,自無適用刑法第 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 2)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向他人借款,明知胞弟許朝淵並未同意許佳豪簽發永順工程行支票,竟與許佳豪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 2所示支票,持向吳榮峯換票後,佯為客票向許明松票貼取得現金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並諭知未扣案之偽造支票壹紙(票號0000000) 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1、3)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該附表編號1、3所示花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號,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二紙係被告與許佳豪交由不知情之證人吳靜玟同時偽造,只成立一罪,原審判決乃誤認為不同時間所分別偽造而論以二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向他人借款,明知胞弟許朝淵並未同意許佳豪簽發永順工程行支票,竟與許佳豪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持向吳榮峯換票後,佯為客票分別向林志寶、許明松票貼取得現金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花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號,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貳紙並予宣告沒收。再與被告所犯經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編號 1、2、3所示花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號,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叁紙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附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偽造時間│ 持以行使之情形 │所處罪刑(含主刑及從刑)│ │號│ ├──────┼───────┤ │ │ │ │ │ │帳號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支票號碼 │ │ │ │ ├─┼─────┼──────┼───────┼────┼─────────┼───────────┤ │1 │永順工程行│花旗商業銀行│99年4月15日 │99年3月 │許佳豪持向吳靜玟換│ │ │ │許朝淵 │中港分行 │ │15日 │得易昌油漆塗裝商行│ │ │ │ ├──────┼───────┤ │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 │ │ │ │0000000000號│366,000元 │ │行99年 4月20日票號│ │ │ │ │ ├───────┤ │CAA0000000號同額支│ │ │ │ │ │0000000 │ │票乙紙,並由許佳豪│ │ │ │ │ │ │ │持向舅舅林志寶票貼│ │ │ │ │ │ │ │調現。 │ │ ├─┼─────┼──────┼───────┼────┼─────────┼───────────┤ │2 │永順工程行│花旗商業銀行│99年4月25日 │99年2月 │許佳豪持向吳靜玟換│許佳榮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許朝淵 │中港分行 │ │11日 │得易昌油漆塗裝商行│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叁年肆月。右列未扣案之│ │ │ │0000000000號│286,000元 │ │行99年 4月30日票號│偽造支票壹紙(票號50234│ │ │ │ ├───────┤ │CAA0000000號同額支│47),沒收。 │ │ │ │ │0000000 │ │票乙紙,並由許佳榮│ │ │ │ │ │ │ │持向叔叔許明松票貼│ │ │ │ │ │ │ │調現。 │ │ ├─┼─────┼──────┼───────┼────┼─────────┼───────────┤ │3 │永順工程行│花旗商業銀行│99年5月15日 │99年3月 │許佳豪持向吳靜玟換│ │ │ │許朝淵 │中港分行 │ │15日 │得易昌油漆塗裝商行│ │ │ │ ├──────┼───────┤ │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 │ │ │ │0000000000號│553,600元 │ │行99年 5月20日票號│ │ │ │ │ ├───────┤ │CAA0000000號同額支│ │ │ │ │ │0000000 │ │票乙紙,並由許佳榮│ │ │ │ │ │ │ │持向叔叔許明松票貼│ │ │ │ │ │ │ │調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