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嗣凱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嗣凱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4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Joe」之成年女子聯繫並約定會面地點後 ,由黃嗣凱在臺中市台灣大道與文心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以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向綽號「Joe」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及1瓶(以塑膠袋裝5包、以 塑膠瓶裝1瓶;毛重合計約130公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其驗前淨重、純質淨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而非法持有之。 ㈡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無醫師開立處方,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 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轉讓行為: ⒈張志偉於103年5月1日下午6時42分、6時45分、7時16分、7 時17分、7時36分,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嗣凱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經黃嗣凱在電話中向張志偉表示欲前往其住處,黃嗣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志偉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樓下,抵達後,張志偉隨即坐上黃嗣凱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嗣見該自用小客車儀表板上之K盤內放置有黃嗣凱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示意 欲施用愷他命,黃嗣凱因與張志偉係朋友關係,遂予以同意,而基於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張志偉自行拿取K盤內愷他命約2公克,裝入其所有塑膠袋內,並取些許摻入香菸內,然後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而無償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予張志偉供施用 。 ⒉黃嗣凱與洪佳伶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3A之1室租屋處。洪佳伶於103年5月8日 (起訴書誤載為1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見電腦桌上放置有黃嗣凱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示意欲施用愷他命,黃嗣凱因與洪佳伶係男女朋友關係,遂予以同意,而基於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洪佳伶自行拿取電腦桌上愷他命約0.5公克摻入香菸內,然後用火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而無償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0.5公克予洪佳伶供施用。 二、嗣於103年5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嗣凱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3A之1室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黃嗣凱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又1瓶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黃嗣凱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嗣凱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103偵12941號偵卷第31至34頁、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9至10頁、第34頁、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37 頁),核與證人張志偉、洪佳伶分別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4頁、第46至47頁、103偵12941號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03年聲搜字1092號,受搜索人黃嗣凱,見警卷第11頁)、 海岸巡防總局台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4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警卷第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4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3年4月10日10時起至103年5月9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 0000號張志偉)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58頁及其反面)、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103年5月1日18時42分、18時45分、19時16分、19時17分、19時36分,見警卷第26頁反面)。且證人洪佳伶於103年5月8日,在臺中市○○區○○○ ○街00號6樓之3A之1室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洪佳伶,103年5月8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洪佳伶代號K103164,採尿時間103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洪佳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洪佳伶代號K103 164,愷他命呈陽性反應 )(見警卷第44頁、45頁、183頁、原審卷第24頁)。此外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及1瓶可案可憑(以塑膠袋裝5包、以塑膠瓶裝1瓶),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及1瓶,即編號A1至A6),其中編號1(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為白色細晶體1包,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9.06公克,純度約98 %,純質淨重48.0788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罊,驗餘淨重48.87公克;另編號2至6(即如附 表一編號2至6)所示內為白色結晶4包、1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分別淨重39.1323公克、10.9960公克、7.4292公克、4.9344公克、3.1816公克,純質分別淨重30.9145公克、10.3912公克、6.1439公克、4.3719公克、2.9843公克,驗餘分別淨重39.0877公克、10.9813公克、7.3892公克、4.9098公克、3.1655公克,驗前合計淨重114.7335公克,純質合計淨重102.884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4.4035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103偵12941號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28至29頁),足見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情形: ㈠按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黃嗣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次按愷他命係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核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管理,同時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8月17日FDA藥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愷他命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是被告所轉讓予張志偉、洪佳伶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而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 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予張志偉、洪佳伶之數量分別為約2公克、約0.5公克,此經被告黃嗣凱於原審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可見被告轉讓愷他命予 張志偉、洪佳伶之數量均尚未逾淨重20公克之公告標準,是無第8條第6項之法定加重事由。惟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 重罪,依法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⒈、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第查,被告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同屬偽藥而轉讓予張志偉、洪佳伶部分,既因法條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論科,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此部分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1條第5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論被告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1罪、明知為偽藥而轉讓2罪,並審酌被告於102年9月間、同年10月間因分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1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2號 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案,明知 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2公克以上,且無償提 供他人愷他命以供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轉讓愷他命予張志偉、洪佳伶各1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且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及1瓶(含外包裝即塑膠袋5個、塑膠瓶1瓶,其中愷他命驗前合計淨重114.7335公克,純質合計淨重102.884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4.4035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盛裝上述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即塑膠袋5個、塑膠瓶1瓶,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該等外包裝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即塑膠袋5個、塑膠瓶1瓶,均內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雖係分別為被告所有,然尚乏證據足認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詳如附表二各備註欄所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當。 ㈦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本質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於警偵、審理均自白犯行,復被告自102年9月至103年4月止均在億潔通訊行上班,有正當工作,自103年8月起亦持續在億潔通訊行工作,原審判決理由未審酌被告有上開可從輕量刑之事由,其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另張志偉係自行拿取被告K盤內之愷他命2公克,被告與張志偉係朋友關係,因而同意轉讓,洪佳伶係自行拿取被告愷他命0.5公克,被告於聞到菸味醒來後,因與洪佳伶係 男女朋友關係,是未阻止洪佳伶施用,僅要求洪佳伶將窗戶打開,兩者情節並不相同,然原審量處相同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家有父親、母親、姐姐,母親患有腦中風、左側大腦梗塞併發右側面神經麻痺及言語不清、高血壓及糖尿病等重大疾病,現無固定工作,另有車貸尚待清償,被告母親平日起居及家中生活費用均有賴被告負擔,是衡酌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狀,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 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原審並已審酌被告上開情節而為量刑,且為相關沒收之諭知,顯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尚屬妥適,況被告雖供陳其持有愷他命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本質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於警偵、審理均自白犯行,復被告自102 年9月至103年4月止均在億潔通訊行上班,有正當工作,自 103年8月起亦持續在億潔通訊行工作,另被告家有父親、母親、姐姐,母親患有腦中風、左側大腦梗塞併發右側面神經麻痺及言語不清、高血壓及糖尿病等重大疾病,現無固定工作,尚有車貸待清償,被告母親平日起居及家中生活費用均有賴被告負擔,惟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合計淨重102.8846公克,數量甚多,犯罪情節嚴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從輕。再被告轉讓愷他命予張志偉、洪佳伶之 方式,均係張志偉、洪佳伶自行拿取被告持有之愷他命而被告知悉後,未加積極阻止,反默示同意而轉讓之,轉讓之數量分別為2公克、0.5公克,分據證人張志偉、洪佳伶於警偵訊證述在卷及被告自白屬實,已如前述,是被告轉讓予張志偉、洪佳伶之方式相同,轉讓之重量相差無幾,原審均量處相同之刑度有期徒刑7月,亦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則原審量 刑並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量刑過重或違反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不得上訴。 明知為偽藥而轉讓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附表一: 103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6 樓3A之1 室租屋處扣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塑膠袋包裝)及1 瓶(塑膠瓶包裝)→編號A1至A6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 備 註 │ │ │ │ │ ├──┼──────────────┼─────────────┤ │一 │愷他命壹包【白色細晶體;驗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 │ │淨重49.06 公克,純質淨重48.0│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788 公克(純度約98% ),驗餘│號鑑定書1份(見103偵12941 │ │ │淨重48.87 公克(取0.19公克鑑│號偵卷第57頁) │ │ │定用罄)】→編號A1 │ │ ├──┼──────────────┼─────────────┤ │二 │愷他命壹包【白色結晶;驗前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 │ │重39.1323 公克,純質淨重30.9│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 │145 公克(純度79% ),驗餘淨│號鑑驗書1 份(見原審卷第28│ │ │重39.0877 公克】→編號A2 │至29頁) │ │ │ │ │ ├──┼──────────────┼─────────────┤ │三 │愷他命壹包【白色結晶;驗前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 │ │重10.9960 公克,純質淨重10.3│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 │912 公克(純度94.5% ),驗餘│號鑑驗書1 份(見原審卷第28│ │ │淨重10.9813 公克】→編號A3 │至28頁) │ │ │ │ │ ├──┼──────────────┼─────────────┤ │四 │愷他命壹包【白色結晶;驗前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 │ │重7.4292公克,純質淨重6.1439│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 │公克(純度82.7% ),驗餘淨重│號鑑驗書1 份(見原審卷第28│ │ │7.3892公克】→編號A4 │至29頁) │ │ │ │ │ ├──┼──────────────┼─────────────┤ │五 │愷他命壹包【白色結晶;驗前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 │ │重4.9344公克,純質淨重4.3719│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 │公克(純度88.6% ),驗餘淨重│號鑑驗書1 份(見原審卷第28│ │ │4.9098公克】→編號A5 │至29頁) │ ├──┼──────────────┼─────────────┤ │六 │愷他命壹瓶【白色結晶;驗前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 │ │重3.1816公克,純質淨重2.9843│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 │公克(純度93.8% ),驗餘淨重│號鑑驗書1 份(見原審卷第28│ │ │3.1655公克】→編號A6 │至29頁) │ ├──┴──────────────┴─────────────┤ │合計:愷他命5 包(塑膠袋包裝)及1 瓶(塑膠瓶包裝)(驗前合計淨│ │重114.7335公克,純質合計淨重102.884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4.4035│ │公克) │ └───────────────────────────────┘ 附表二: 103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6 樓3A之1 室租屋處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夾鏈袋1 包、K 盤2 個、白色小米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新台幣4 萬7000元 ┌─┬──────────────┬────────────┐ │編│ 扣 押 物 品 │ 備 註 │ │號│ │ │ ├─┼──────────────┼────────────┤ │一│夾鏈袋1包 │被告所有,供分裝施用愷他│ │ │ │命之用,尚非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 │二│K盤2個 │被告所有,供施用愷他命之│ │ │ │工具,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 │ │之物 │ ├─┼──────────────┼────────────┤ │三│白色小米機廠牌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供與家人、朋友│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絡使用,尚非供本案犯罪│ │ │)、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所用之物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張) │ │ ├─┼──────────────┼────────────┤ │四│現金新台幣4萬7000元 │被告所有,尚非本案犯罪所│ │ │ │得之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