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麗珠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天福、邱政雄與劉春田(後1人已歿)自知本身為並無資 力或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仍先後受邀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天福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天福任期自民國98年9月30日起至99年8月4日止,邱政雄任期自99年8月5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劉春田任期自100年6月1日起),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詹木松於99年4月至100年6月間擔任天福公司之業務經理,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徐麗珠於99年4月至100年6月間則擔任天福公司之會計人員,其5人均有據實 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張天福、邱政雄、劉春田於其3人擔任天福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各與徐麗珠、詹木松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9年4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止,明知天福公司並無向附 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實際銷貨之事實,待不知情之康健良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人員為天福公司領回空白統一發票交予徐麗珠後,竟由詹木松或徐麗珠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0紙,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經各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以每2月為1期申報營業稅時(即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屬月份之次期 15日前),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257萬335元(張天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邱政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詹木松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劉春田因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死亡,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上述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書證,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富陽群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卓筱雯出具之說明書、升豪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裕升出具之說明書,及證人即成洺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由宗、證人即成洺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屠岩松、證人即泓如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裕仁、證人即創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秋祥、證人即神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許祈文、證人即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雙晉、證人即誌德企業有限公司前負責人胡際昌、證人即山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村居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陳述,以及證人楊坤益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所言、原審同案被告劉春田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中所言,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徐麗珠、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7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麗珠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其都是聽從被告詹木松之指示而做的,只是負責執行工作而已,其沒有犯罪之故意,不知道這樣會犯罪,其不是天福公司之會計人員,只是作一些打雜工作,其任職天福公司期間,對於天福公司是否有賣產品給如附表一所列之營業部分,其並不清楚,對於其附表一所列立之統一發票,都沒有銷售之事實,其也不清楚云云。惟查: (一)天福公司於98年9月30日設立,設於臺中市○區○○路00 號11樓之6,由原審同案被告張天福擔任負責人,任期自 98年9月30日起至99年8月4日止,嗣於99年8月5日變更營 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同時變更負責 人為原審同案被告邱政雄,任期自99年8月5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於100年6月1日再度變更負責人為原審同案被 告劉春田等情,有天福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國稅局卷第44至45、56至57頁、原審卷第48至49頁)。另原審同案被告詹木松、被告徐麗珠於99年4月至100年6月間分別擔任天福公司之業務經理及會計 人員之事實,亦據其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 原審卷一第69頁、第70頁背面、第151頁背面),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徐麗珠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為天福公司之會計人員云云,但被告徐麗珠除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其為天福公司會計外,另原審同案被告詹木松於原審103年6月11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天福公司前後3任負責人張天福、邱政雄、劉春田,是其請徐麗珠及 她的朋友林正雄幫忙找的,因為臺中徐麗珠比較熟,其不熟,其長住在臺北,天福公司設址之房子是由林正雄及徐麗珠提供的,其來臺中時會住在天福公司裡面,其是睡在10樓,那時張天福也住在11樓,徐麗珠在天福公司負責之業務是記流水帳,然後其每2個月一次,把統一發票進、 出的作業都做好,還有進、銷貨及付款、收款銀行的作業,其都在臺北做好,整個交給徐麗珠,她再交給會計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背面至67頁)。而被告徐麗珠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有記一些帳,有記流水帳;天福公司的3個人頭負責人,是因為詹木松說有需要找負責人,問 其有沒有認識的,其就請朋友幫忙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第129頁),是其對於證人詹木松之上開證言亦不 否認,證人詹木松之證言當可採信。由上可知被告徐麗珠已從事會計事項之記載、分類,並將彙總資料交付予記帳代理人,核與一般公司行號會計所從事之內容大致相當,被告徐麗珠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二)天福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竟先後由原審同案被告張天福、邱政雄、劉春田擔任登記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詹木松、被告徐麗珠則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90張予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供各營業人申報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全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257萬335元,且為隱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於上開同一期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8紙,充當天福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全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張天福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同案被告詹木松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原審卷二第126頁背面)。而原審同案被告詹木松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天福公司從設立到結束,有無實際營業?)實際營業很少,都虛增的比較多。」、「問:〔請求提示101年偵字第21513號卷第123頁中區國稅局函〕請看說明二,國稅局查的結 果是天福公司在99年3月到100年6月涉案期間,除了一筆 開給海洋企業社,銷售額為3810元,因為金額微小,沒有深入調查是否為真以外,其餘所開的統一發票皆為不實的統一發票,所以無法認定天福公司有正常營運與交易的情形,對於這封函文,你有何意見?)我剛剛講的小金額的是真的。對這封函文我沒有意見。」、「(問:徐麗珠稱開立部分是你叫她開,她就會開,對於她所述,你有何意見?)應該是一、二筆而已,其他大部分是我開的,可以調筆跡出來,但哪一、二筆我忘記了。」、「(問:這些統一發票的實際上是沒有付款、收款的情形?)大部分的作業都是應付國稅局查帳用的,實際上沒有付款。」、「(問:天福公司在臺中實際上沒有經營任何業務?)很少,大部分是虛增的營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並有天福事業有限公司99年3月至 100年6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天福公司99年3月至100年6月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字軌號碼明細 表、天福公司99年3月至100年6月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字軌號碼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相關統一發票影本及天福公司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附卷可稽(見國稅局卷第1至3頁、第5至9頁、第11至15頁、第19至30頁、第181至186頁、第311頁、第259至261頁、第 495至516頁、第547至628頁、101年度他字第188號卷一第5至16頁)。另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結果,亦認天福公司於 99年3月到100年6月涉案期間,除一筆開立予海揚企業社 銷售額為3810元因為金額微小未予深入調查是否屬實外,其餘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皆為不實統一發票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4月1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1513號卷第123頁)。 (三)又觀諸附表一可知,天福公司與各營業人間之單筆發票金額動輒數十萬元,且天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為連號,或僅間斷1號或數號之後即再度開立,可見天福公 司公司營業金額頗高,買賣交易行為之進行甚為頻繁,如交易為真實,各營業人應會採取銀行轉帳或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款項予天福公司,除節省交易時間、勞費外,更降低現金保管之風險。然各營業人卻多採高額現金存入之方式支付款項予天福公司,實不合商業常情,且竟有款項存入後旋遭天福公司在同一分行同一櫃臺辦理轉出之情形,而與被告詹木松所稱天福公司係向他人借取現金,製作虛偽資金流程一節相符。此外,尚有營業人所稱之天福公司交易代表實非天福公司員工等異常情形,足徵原審同案被告張天福、詹木松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天福公司確屬虛設行號,其並無從事真實之銷貨交易,故天福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確為不實。茲說明如下: 1、汎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汎晨公司)部分:汎晨公司係以現金存入方式將貨款存入天福公司帳戶,惟貨款均於存入當日旋即轉出,其中100年1月17日、19日、20日、21日、3月17日、18日及21日款項之存入與提出,均係在同一分 行之同一櫃臺辦理一節,有華南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國稅局卷第265至271頁),此應屬製作虛偽資金流程規避查緝之舉。 2、富陽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陽群公司)部分:富陽群公司係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及城東分行以現金存入方式將貨款存入天福公司帳戶,惟貨款均於存入當日旋即轉出,其中富陽群公司於100年5月9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將貨款以現金存入後,天 福公司竟於同一分行同一櫃臺辦理轉帳支出等情,有天福公司出貨單、存款憑條、統一發票影本、華南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100年11月16日函覆天福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證 (見國稅局卷第259至274頁),此應屬製作虛偽資金流程規避查緝之舉。至富陽群公司負責人卓筱雯雖出具說明書陳述該公司與天福公司間交易為真實云云(見國稅卷第258頁),核與前述客觀卷證資料不符,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3、升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升豪公司)部分:升豪公司係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及新生分行以現金存入方式將貨款存入天福公司帳戶,惟貨款均於存入當日旋即轉出,其中升豪公司於100 年5月9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將貨款以現金存入後,天福公司竟在同一分行同一櫃臺辦理轉帳支出,應屬製作虛偽資金流程規避查緝之舉一節,有存款憑條、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及華南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100年11月16日函覆天福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卷第265至274頁、第277至279頁、第282至283頁)。至升豪公司負責人王裕升雖出具說明書陳述該公司與天福公司間交易為真實云云(見國稅局卷第276頁),核與前述客觀卷證資料不符,顯係推諉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4、吉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陞公司):吉陞公司雖以轉帳存入方式將貨款存入天福公司帳戶,惟貨款均於存入當日旋即轉出,其中99年10月22日、26日、27日、11月1 日、5日、9日、10日、100年3月17日、21日、29日、5月6日、12日、13日、17日款項之存入與提出,均係在同一銀行之同一櫃臺辦理,應屬製作虛偽資金流程規避查緝之舉等情,有存款憑條、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及華南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卷可按(見國稅局卷第265至271、297至345頁)。至吉陞公司員工楊坤益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談話時雖稱:99、100年間取得之天福公司發票,其交易都是 吉陞公司負責人高凱翔與天福公司負責人劉春田聯絡云云(見國稅局卷第294至296頁),然原審同案被告劉春田係於100年6月1日始受邀擔任天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吉陞 公司自無可能自99年起即與原審同案被告劉春田聯絡而實際從事交易,且與上開客觀卷證資料相違,是其上開所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5、宜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倫公司)部分:被告徐麗珠與原審同案被告詹木松前以益利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益利旺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宜倫公司,幫助宜倫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391號、102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十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34至141頁)及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宜倫公 司業於100年7月11日申請停業,迄今未能提示與天福公司間交易之相關資料供稅捐機關查核,亦有天福公司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 188號卷一第14頁),自難認宜倫公司與天福公司間有實 際交易。 6、誌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誌德公司)部分:誌德公司前任負責人胡際昌於偵查中陳稱:其係誌德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瞭解誌德公司與天福公司間之交易,誌德公司向天福公司購買電腦IC,係跟天福公司經理陳建安接洽,陳建安並交付現金10萬元之佣金予其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188號卷二第351至353頁)。然「陳建安」並非天福公司員工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詹木松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白(見101年度他字第188號卷二第539頁及原審卷一 第151至152頁),且觀諸卷附天福公司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亦未見天福公司有給付薪資予名為「 陳建安」之人(見國稅局卷第133及134頁),是無從據胡際昌所言而認定誌德公司與天福公司間有實際交易。 7、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部分:德欣公司負責人許雙晉於偵查中陳稱:德欣公司與天福公司間之交易,係與天福公司之陳建安接洽,其不清楚陳建安是否為天福公司之員工,只知道陳建安代表天福公司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188號卷二第325至327頁),然「陳建安」並非天福公司員工,已如前述,是亦無從據許雙晉所言而認定德欣公司與天福公司間有實際交易。 (四)再者,天福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所從事之進貨交易,經查其資金流程亦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難認有真實進貨交易存在。其既無進貨,自無可能與他人從事真實之銷貨交易,益徵其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確屬不實,分述如下: 1、天福公司存入詠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詠發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有多筆均於天福公司轉入或無摺存入後,詠發公司旋即提出,其中99年8月13日、16日、 17日、18日及100年3月16日,其存入及提出係在同一銀行之同一櫃臺辦理一節,有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00年11 月16日華雙存字第00000000號函附詠發公司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存款憑條在卷可證(見國稅局卷第157至166頁),應屬製作虛偽資金流程規避查緝之舉。 2、天福公司存入成洺有限公司(下稱成洺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於天福公司匯入後,成洺公司旋即於當天或隔天將款項提出或轉出,其中100年5月5日之存 入及轉出係在同一分行之同一櫃臺辦理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0年11月24日華世貿字第00000000號函 附成洺公司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卷可稽(見國稅局卷第209至218頁),此應屬製作虛偽資金流程規避查緝之舉。 3、天福公司存入山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山美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於天福公司轉帳匯入後,山美公司旋即於當天以現金提出,其中100年1月11日之存入及提出係在同一分行之同一櫃臺辦理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0年11月14日華西存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山美公司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號 )附卷可憑(見國稅局卷第187至194頁),應屬製作虛偽資金流程規避查緝之舉。 4、天福公司轉入泓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如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泓如公司旋即於當天即將款項轉出,其中100年5月5日及9日之轉入及轉出均係在同一分行之同一櫃臺辦理一節,有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00年11 月16日華仁德字第125號函附泓如公司之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考(見國稅局卷第233至234頁),此應屬製作虛偽資金流程規避查緝之舉。 (五)至下列證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所屬之公司與天福公司間有真實交易,然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均無可採,而難認天福公司係有實際營運之公司: 1、成洺公司負責人張由宗雖證稱:成洺公司與天福公司間之交易,均係由業務經理屠岩松與天福公司之詹木松接洽,並由業務經理屠岩松交付成洺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詹木松(見101年度他字第188號卷二第7至8頁),且證人屠岩松亦證稱其與被告詹木松接洽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188號卷第549至551頁),惟成洺公司與天福公司間之資金流程,有製作虛偽流程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認成洺公司與天福公司間有實際交易情形。 2、泓如公司負責人黃裕仁雖證稱:泓如公司與天福公司間之交易,均係由其與被告詹木松接洽,並由其交付泓如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詹木松,我們都在北部交易,與成洺交易後,取得貨後就交給天福公司,100年5月5日及9日是其去提取泓如公司之款項,其和被告詹木松一起去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188號卷二第9至10頁)。惟泓如公司與天 福公司間之資金流程,有製作虛偽流程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認泓如公司與天福公司間有實際交易情形。 3、創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郁公司)負責人林秋祥雖證稱:與天福公司不認識,是因為與陳建安做生意,陳建安是天福公司的副總,發票才開給天福公司的,並由其交給陳建安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188號卷二第10至11頁)。然「陳建安」非天福公司員工,已如前述,自難認創郁公司與天福公司間有實際交易。 4、山美公司負責人陳村居雖證稱:山美公司之業務都是由屠岩浩處理,是交易控制版之交易,天福公司跟山美公司買高壓電容器,屠岩浩與被告詹木松接洽,交易內容由屠岩浩與被告詹木松接洽,其授權屠岩浩開立山美公司之統一發票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188號卷二第399至402頁)。然山美公司與天福公司間之資金流程,有製作虛偽流程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認山美公司與天福公司間有實際交易。 5、神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網公司)業務經理許祈文雖證稱:神網公司與天福公司間之交易,係由其與天福公司之陳建安接洽,其賣IC給陳建安,陳建安親自來公司取貨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188號卷二第67頁)。然「陳建安」非天福公司員工,已如前述,自難認神網公司與天福公司間有實際交易。 (六)被告徐麗珠雖辯稱係依被告詹木松指示開立發票,對於天福公司之實際運作不清楚,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且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詹木松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公司沒有實際營業,徐麗珠是否知情?)公司的作業她是外行的,因為收款、付款都是在銀行轉帳,因為會計都是在臺北」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6頁背面),而為有利於被告徐麗珠之證述。然: 1、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詹木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天福公司在第三任負責人劉春田擔任負責人期間,股東有邱政雄、張天福、林欣穎,林欣穎是否為徐麗珠的女兒?)我不知道名字,應該是掛名的,為何會找她,我不了解,我是委託徐麗珠幫我找人頭。」、「(問:〔請求提示本案卷的國稅局卷宗第68頁國稅局視窗作業〕這些天福公司的股東跟負責人是否為徐麗珠找來的?)我都委託徐麗珠去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而已歿之原審同案被告劉春田於100年9月14日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接受訪談時亦陳稱:其是在山上從事木雕、石雕方面之藝術活動,結婚後在東海大學附近開小吃部,開了很長時間,大約在99年有一位叫做發哥的朋友帶其去北屯路18號10樓之2泡茶聊天,於是認識被告徐麗珠,她認為我們可以有 合作之機會,所以由其擔任天福公司之負責人,其完全未拿前出來投資,因公司會將盈餘之3%分配給其,所以擔任天福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徐麗珠與其洽談公司負責人轉讓及承諾分配公司盈餘之3%;好像公司大大小小的事都是被告徐麗珠負責,被告詹木松負責業務等語(見國稅局卷第104至105頁)。而被告徐麗珠之女林欣穎自100年6月1日 起登記為天福公司之股東之事實,亦有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資料查詢作業、被告徐麗珠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清單及天福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國稅局卷第68、131頁、原審卷第49頁)。參以被告徐麗珠於原審 審理中復自承:「(問:林欣穎是妳女兒?)是。」、「(問:三個人頭負責人都是妳找的?)因為他說有需要找負責人,看有沒有認識的,我就請朋友幫忙找,看有沒有幫忙介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足見被告徐 麗珠並非單純依被告詹木松指示處理會計事務,其除負責會計工作外,尚協助被告詹木松安排人頭負責人及股東,對於天福公司相關事務之參與程度甚深,其就天福公司有無實際營運自難諉為不知。況一般正派經營公司多半係由實際出資或具有經營能力者擔任負責人,然已歿之原審同案被告劉春田並未實際出資,亦無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更未實際經營公司,被告徐麗珠卻邀同其擔任天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還允諾給予報酬,其自當明瞭天福公司絕非正常營運之公司。再者,被告徐麗珠如相信天福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以其身為會計人員之身分,接觸統一發票、公司帳目甚為頻繁,對於天福公司買進、賣出之商品項目為何,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天福公司之運作狀況僅能答稱語焉不詳之「(問:所以妳在天福公司沒有看過實際進貨、銷貨?)小數目的我知道,大數目幾十萬什麼的我就不清楚。」、「(問:天福公司到底是賣什麼產品?)不曉得,就是電話卡還是什麼的,就是介紹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背面 ),實難認其所辯不知情一節為真。 2、又被告徐麗珠前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邀同案外人顏銀金 自94年1月28日起至95年7月27日止,擔任益利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原審案案被告詹木松則為益利旺公司之業務經理,其2人明知益利旺公司並無向京客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京客公司)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間某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京客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京客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11萬9000元,且自95年7月28日 起,辦理變更登記而自任益利旺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審同案被告詹木松則仍擔任益利旺公司之業務經理,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5年8月間起至99年4月間止,明知益利旺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天晶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晶公司)及宜倫公司,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天晶公司及宜倫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天晶公司及宜倫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189萬6379元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後,被告徐麗珠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該院102年度簡字第 391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徐麗珠之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4頁、第 134至141頁)。足見被告徐麗珠早於94年起,即與原審同案被告詹木松合作,由其負責尋找人頭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犯罪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參以宜倫公司同為前案益利旺公司及本案天福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對象,是其辯稱僅係聽從原審同案被告詹木松指示,不知天福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虛偽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徐麗珠係明知天福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間無實際銷貨交易,已認定如前,而證人即康健良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下稱康健良事務所)負責人康健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從天福公司設立時,康健良事務所與天福公司就有上述的記帳、報稅、領空白發票、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務往來,這些業務往來都是跟天福公司的何人接觸?)都是徐麗珠跟我接觸。」、「(問:空白發票領來之後,除了直接交給徐麗珠以外,是否曾交給張天福或邱政雄?)我都交給徐麗珠,因為她是會計,就直接拿給她。」、「(問:天福公司的誰同意你們事務所刻一套發票章,放在你們事務來蓋用?)徐麗珠。」、「(問:徐麗珠對於你們事務所去刻天福公司的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代表人章,要作為購買空白統一發票的,她是否知情?)她知道,而且他們目的就是拿到發票,過程他們不會管,而且當初我們刻那些印章的錢都有跟他們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至59頁)。又證人即任職於康健良事務所之林杏真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領完天福公司空白發票後,就馬上拿去給客戶,去天福公司時,都是和會計徐麗珠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是依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足認康健良事務所人員係徵得被 告徐麗珠之同意,始刻用天福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代表人章,據以領取空白統一發票,領取後並全數交給被告徐麗珠處理。再佐以被告徐麗珠於偵查中自承:「(問:有無處理天福事業有限公司的發票?)詹木松叫我開我就開。」、「(問:發票開立及取得?)業務經理處理。開立部分是詹木松叫我開我就開,進項發票的部分,也是他拿回來叫我報稅。」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88號卷二第470、47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問:公司統一發票都是誰開的?)大部分都是詹木松開的,交給我的,我再交給會計師,有時候聽從詹木松指示開過統一發票一、二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綜合上述,顯 見被告徐麗珠明知天福公司未實際營運,仍自不知情之康健良事務所人員處收受天福公司之全數空白發票,並實際開立部分發票,其就原審同案被告詹木松或其本身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自應共負其責。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麗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徐麗珠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年6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年6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 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合先敘明。 (二)應適用之罪名: 1、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 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 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 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2、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 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另「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是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應依一定程序始得為之,被告徐麗珠固自承為天福公司之會計人員,惟觀諸卷內無資料可佐其為經天福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所任之主辦會計人員,故應認被告徐麗珠係天福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身分 。 3、是核被告徐麗珠所為(即每2個月為1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載各營業人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三)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被告徐麗珠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天福、邱政雄、劉春田在後3人擔任天福公司登記負責人之 期間內,及與原審同案被告詹木松相互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徐麗珠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天福、邱政雄、詹木松利用不知情之康建良事務所人員領用空白統一發票,以遂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徐麗珠及原審同案被告張天福、邱政雄、詹木松以天福公司之名義,針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分別於99至100年間之各期發票月開立數張不實發票行為,係屬於同 一報稅期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等於同一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徐麗珠及原審同案被告張天福、邱政雄、詹木松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於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七)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且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徐麗珠及原審同案被告張天福、邱政雄、詹木松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天福公司之名義,先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於申報期限前申報營業稅,幫助犯罪之對象既屬有別,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而認其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逃漏各期稅捐,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之各次犯行(被告張天福3次、被告邱政雄9次、被告徐麗珠13次、被告詹木松13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徐麗珠上訴意旨認為:縱認被告徐麗珠於99年4月至100年6月間有反覆開立發票之事實,在法 律評價上亦應屬集合犯或接續犯云云,亦與上開說明相悖,難以憑採。 (八)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末雖記載「又其等為隱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於上開同一期間,在不詳地點,由徐麗珠或詹木松取得如附表2所示營業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88紙 ,銷售額合計4886萬7780元、營業稅額244萬3389元,充 當天福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全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等語,但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同時敘明此部分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理由(見起訴書第13至14頁),而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本案起訴部分只有虛開發票的部分,附表一的部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故此部分應 不屬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九)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徐麗珠之罪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徐麗珠身為天福公司之會計人員,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以虛開天福公司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再衡酌被告徐麗珠為高商畢業、有時打工、家裡尚有父母、弟妹(見原審卷二第129頁 背面至第13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徐麗珠就 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原審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暨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並說明告徐麗珠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其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併合處罰之,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詳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 │編號│逃漏營業稅期間│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1 │99年3、4月份營│宜倫科技股│99月4月 │LU00000000│40萬4,286元 │2萬0,214元│ │ │業稅 │份有限公司├──────┼─────┼──────┼─────│ │ │ │ │99年4月 │LU00000000│34萬3,000元 │1萬7,150元│ │ │ │ ├──────┼─────┼──────┼─────│ │ │ │ │99年4月 │LU00000000│131萬0,036元│6萬5,502元│ ├──┼───────┼─────┼──────┼─────┼──────┼─────┤ │2 │99年5、6月份營│宜倫科技股│99年5月 │MU00000000│25萬2,480元 │1萬2,624元│ │ │業稅 │份有限公司├──────┼─────┼──────┼─────│ │ │ │ │99年5月 │MU00000000│42萬9,570元 │2萬1,479元│ │ │ │ ├──────┼─────┼──────┼─────│ │ │ │ │99年5月 │MU00000000│124萬4,600元│6萬2,230元│ │ │ │ ├──────┼─────┼──────┼─────│ │ │ │ │99年6月 │MU00000000│56萬2,440元 │2萬8,122元│ │ │ │ ├──────┼─────┼──────┼─────│ │ │ │ │99年6月 │MU00000000│75萬2,400元 │3萬7,620元│ │ │ │ ├──────┼─────┼──────┼─────│ │ │ │ │99年6月 │MU00000000│40萬1,190元 │2萬0,060元│ │ │ │ ├──────┼─────┼──────┼─────│ │ │ │ │99年6月 │MU00000000│60萬9,654元 │3萬0,483元│ ├──┼───────┼─────┼──────┼─────┼──────┼─────┤ │3 │99年7、8月份營│宜倫科技股│99年7月 │NU00000000│101萬9,200元│5萬0,960元│ │ │業稅 │份有限公司├──────┼─────┼──────┼─────│ │ │ │ │99年7月 │NU00000000│90萬5,580元 │4萬5,279元│ │ │ │ ├──────┼─────┼──────┼─────│ │ │ │ │99年7月 │NU00000000│171萬5,000元│8萬5,750元│ │ │ │ ├──────┼─────┼──────┼─────│ │ │ │ │99年8月4日 │NU00000000│156萬8,000元│7萬8,400元│ │ │ │ │(見國稅局卷│ │ │ │ │ │ │ │第561頁) │ │ │ │ │ │ │ ├──────┼─────┼──────┼─────│ │ │ │ │99年8月12日 │NU00000000│97萬2,660元 │4萬8,633元│ │ │ │ │(見國稅局卷│ │ │ │ │ │ │ │第562頁) │ │ │ │ │ │ │ ├──────┼─────┼──────┼─────│ │ │ │ │99年8月27日 │NU00000000│109萬8,048元│5萬4,902元│ │ │ │ │(見國稅局卷│ │ │ │ │ │ │ │第563頁) │ │ │ │ ├──┼───────┼─────┼──────┼─────┼──────┼─────┤ │4 │99年9、10月份 │吉陞國際股│99年9月 │PU00000000│93萬6,000元 │4萬6,800元│ │ │營業稅 │份有限公司├──────┼─────┼──────┼─────│ │ │ │ │99年9月 │PU00000000│93萬6,000元 │4萬6,800元│ │ │ │ ├──────┼─────┼──────┼─────│ │ │ │ │99年9月 │PU00000000│62萬4,000元 │3萬1,200元│ │ │ │ ├──────┼─────┼──────┼─────│ │ │ │ │99年9月 │PU00000000│62萬4,000元 │3萬1,200元│ │ │ │ ├──────┼─────┼──────┼─────│ │ │ │ │99年10月 │PU00000000│46萬8,000元 │2萬3,400元│ │ │ │ ├──────┼─────┼──────┼─────│ │ │ │ │99年10月 │PU00000000│46萬8,000元 │2萬3,400元│ │ │ │ ├──────┼─────┼──────┼─────│ │ │ │ │99年10月 │PU00000000│46萬8,000元 │2萬3,400元│ │ │ │ ├──────┼─────┼──────┼─────│ │ │ │ │99年10月 │PU00000000│46萬8,000元 │2萬3,400元│ │ │ │ ├──────┼─────┼──────┼─────│ │ │ │ │99年10月 │PU00000000│46萬8,000元 │2萬3,400元│ │ │ │ ├──────┼─────┼──────┼─────│ │ │ │ │99年10月 │PU00000000│39萬0,000元 │1萬9,500元│ │ │ │ ├──────┼─────┼──────┼─────│ │ │ │ │99年10月 │PU00000000│39萬0,000元 │1萬9,500元│ ├──┼───────┼─────┼──────┼─────┼──────┼─────┤ │5 │99年11、12月份│汎晨興業有│99年11月 │QU00000000│82萬4,620元 │4萬1,231元│ │ │營業稅 │限公司 ├──────┼─────┼──────┼─────│ │ │ │ │99年11月 │QU00000000│79萬9,920元 │3萬9,996元│ │ │ │ ├──────┼─────┼──────┼─────│ │ │ │ │99年12月 │QU00000000│77萬7,950元 │3萬8,898元│ │ │ │ ├──────┼─────┼──────┼─────│ │ │ │ │99年12月 │QU00000000│91萬0,780元 │4萬5,539元│ ├──┼───────┼─────┼──────┼─────┼──────┼─────┤ │6 │99年11、12月份│吉陞國際股│99年11月 │QU00000000│46萬8,000元 │2萬3,400元│ │ │營業稅 │份有限公司├──────┼─────┼──────┼─────│ │ │ │ │99年11月 │QU00000000│46萬8,000元 │2萬3,400元│ │ │ │ ├──────┼─────┼──────┼─────│ │ │ │ │99年11月 │QU00000000│46萬8,000元 │2萬3,400元│ │ │ │ ├──────┼─────┼──────┼─────│ │ │ │ │99年11月 │QU00000000│46萬8,000元 │2萬3,400元│ │ │ │ ├──────┼─────┼──────┼─────│ │ │ │ │99年11月 │QU00000000│46萬8,000元 │2萬3,400元│ │ │ │ ├──────┼─────┼──────┼─────│ │ │ │ │99年11月 │QU00000000│39萬0,000元 │1萬9,500元│ │ │ │ ├──────┼─────┼──────┼─────│ │ │ │ │99年11月 │QU00000000│39萬0,000元 │1萬9,500元│ ├──┼───────┼─────┼──────┼─────┼──────┼─────┤ │7 │100年1、2月份 │汎晨興業有│100年1月 │RU00000000│71萬2,830元 │3萬5,642元│ │ │營業稅 │限公司 ├──────┼─────┼──────┼─────│ │ │ │ │100年1月 │RU00000000│70萬5,540元 │3萬5,277元│ │ │ │ ├──────┼─────┼──────┼─────│ │ │ │ │100年2月 │RU00000000│49萬4,400元 │2萬4,720元│ │ │ │ ├──────┼─────┼──────┼─────│ │ │ │ │100年2月 │RU00000000│39萬9,605元 │1萬9,980元│ ├──┼───────┼─────┼──────┼─────┼──────┼─────┤ │8 │100年1、2月份 │吉陞國際股│100年1月 │RU00000000│47萬5,200元 │2萬3,760元│ │ │營業稅 │份有限公司├──────┼─────┼──────┼─────│ │ │ │ │100年1月 │RU00000000│47萬5,200元 │2萬3,760元│ │ │ │ ├──────┼─────┼──────┼─────│ │ │ │ │100年1月 │RU00000000│47萬5,200元 │2萬3,760元│ │ │ │ ├──────┼─────┼──────┼─────│ │ │ │ │100年1月 │RU00000000│47萬5,200元 │2萬3,760元│ │ │ │ ├──────┼─────┼──────┼─────│ │ │ │ │100年1月 │RU00000000│47萬5,200元 │2萬3,760元│ │ │ │ ├──────┼─────┼──────┼─────│ │ │ │ │100年1月 │RU00000000│47萬5,200元 │2萬3,760元│ │ │ │ ├──────┼─────┼──────┼─────│ │ │ │ │100年2月 │RU00000000│47萬5,200元 │2萬3,760元│ │ │ │ ├──────┼─────┼──────┼─────│ │ │ │ │100年2月 │RU00000000│48萬8,400元 │2萬4,420元│ │ │ │ ├──────┼─────┼──────┼─────│ │ │ │ │100年2月 │RU00000000│48萬8,400元 │2萬4,420元│ │ │ │ ├──────┼─────┼──────┼─────│ │ │ │ │100年2月 │RU00000000│48萬8,400元 │2萬4,420元│ │ │ │ ├──────┼─────┼──────┼─────│ │ │ │ │100年2月 │RU00000000│48萬8,400元 │2萬4,420元│ ├──┼───────┼─────┼──────┼─────┼──────┼─────┤ │9 │100年3、4月份 │富陽群國際│100年3月 │SY00000000│44萬9,800元 │2萬2,490元│ │ │營業稅 │有限公司 ├──────┼─────┼──────┼─────│ │ │ │ │100年3月 │SY00000000│89萬5,080元 │4萬4,754元│ │ │ │ ├──────┼─────┼──────┼─────│ │ │ │ │100年3月 │SY00000000│35萬7,140元 │1萬7,857元│ ├──┼───────┼─────┼──────┼─────┼──────┼─────┤ │ │100年3、4月份 │升豪實業有│100年3月 │SY00000000│43萬8,920元 │2萬1,946元│ │ │營業稅 │限公司 ├──────┼─────┼──────┼─────│ │ │ │ │100年3月 │SY00000000│69萬5,000元 │3萬4,750元│ │ │ │ ├──────┼─────┼──────┼─────│ │ │ │ │100年3月 │SY00000000│27萬9,760元 │1萬3,988元│ ├──┼───────┼─────┼──────┼─────┼──────┼─────┤ │ │100年3、4月份 │吉陞國際股│100年3月 │SY00000000│47萬5,200元 │2萬3,760元│ │ │營業稅 │份有限公司├──────┼─────┼──────┼─────│ │ │ │ │100年3月 │SY00000000│47萬5,200元 │2萬3,760元│ │ │ │ ├──────┼─────┼──────┼─────│ │ │ │ │100年3月 │SY00000000│36萬9,600元 │1萬8,480元│ │ │ │ ├──────┼─────┼──────┼─────│ │ │ │ │100年3月 │SY00000000│50萬7,350元 │2萬5,368元│ │ │ │ ├──────┼─────┼──────┼─────│ │ │ │ │100年3月 │SY00000000│50萬7,350元 │2萬5,368元│ │ │ │ ├──────┼─────┼──────┼─────│ │ │ │ │100年3月 │SY00000000│50萬7,350元 │2萬5,368元│ │ │ │ ├──────┼─────┼──────┼─────│ │ │ │ │100年4月 │SY00000000│50萬7,350元 │2萬5,368元│ │ │ │ ├──────┼─────┼──────┼─────│ │ │ │ │100年4月 │SY00000000│47萬5,200元 │2萬3,760元│ │ │ │ ├──────┼─────┼──────┼─────│ │ │ │ │100年4月 │SY00000000│47萬5,200元 │2萬3,760元│ │ │ │ ├──────┼─────┼──────┼─────│ │ │ │ │100年4月 │SY00000000│36萬9,600元 │1萬8,480元│ │ │ │ ├──────┼─────┼──────┼─────│ │ │ │ │100年4月 │SY00000000│58萬6,900元 │2萬9,345元│ ├──┼───────┼─────┼──────┼─────┼──────┼─────┤ │ │100年5、6月份 │誌德企業有│100年6月 │UC00000000│24萬5,520元 │1萬2,276元│ │ │營業稅 │限公司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49萬1,040元 │2萬4,552元│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49萬1,040元 │2萬4,552元│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49萬1,040元 │2萬4,552元│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49萬1,040元 │2萬4,552元│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49萬1,040元 │2萬4,552元│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49萬1,040元 │2萬4,552元│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32萬2,560元 │1萬6,128元│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49萬1,040元 │2萬4,552元│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49萬1,040元 │2萬4,552元│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49萬1,040元 │2萬4,552元│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49萬1,040元 │2萬4,552元│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49萬1,040元 │2萬4,552元│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64萬5,120元 │3萬2,256元│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64萬5,120元 │3萬2,256元│ ├──┼───────┼─────┼──────┼─────┼──────┼─────┤ │ │100年5、6月份 │德欣科技股│100年6月 │UC00000000│40萬2,500元 │2萬0,125元│ │ │營業稅 │份有限公司├──────┼─────┼──────┼─────│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40萬2,500元 │2萬0,125元│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15萬5,520元 │7,776元 │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52萬8,550元 │2萬6,428元│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43萬2,000元 │2萬1,600元│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詠發國際開發有限│99年6月至11月 │ 22│1,820萬6,482元│ 91萬324 元│ │ │公司 ├───────┼──┼───────┼──────┤ │ │ │100年1月 │ 4│ 220萬2,800元│ 11萬140元│ ├──┼────────┼───────┼──┼───────┼──────┤ │ 2 │成洺有限公司 │100年1月至4月 │ 17│ 756萬元│ 37萬8,000元│ ├──┼────────┼───────┼──┼───────┼──────┤ │ 3 │山美國際有限公司│99年4月至12月 │ 14│ 692萬3,448元│ 34萬6,173元│ │ │ ├───────┼──┼───────┼──────┤ │ │ │100年3月至4月 │ 6│ 297萬4,600元│ 14萬8,730元│ ├──┼────────┼───────┼──┼───────┼──────┤ │ 4 │泓如企業有限公司│100年3月至4月 │ 5│ 249萬5,650元│ 12萬4,782元│ ├──┼────────┼───────┼──┼───────┼──────┤ │ 5 │創郁企業有限公司│100年6月 │ 10│ 437萬7,760元│ 21萬8,888元│ ├──┼────────┼───────┼──┼───────┼──────┤ │ 6 │神網科技股份有限│100年6月 │ 10│ 412萬7,040元│ 20萬6,352元│ │ │公司 │ │ │ │ │ ├──┼────────┼───────┼──┼───────┼──────┤ │ │合 計 │ │ 88│4,886萬7,780元│244萬3,389元│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原審論罪科刑欄 │ │ │票幫助逃漏之營業稅│ │ │ │期間及營業人名稱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徐麗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徐麗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徐麗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徐麗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徐麗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徐麗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徐麗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徐麗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徐麗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徐麗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徐麗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徐麗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徐麗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