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江錫麟、林美玲、林榮龍
- 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林松虎、廖幸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景彬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月蟾 上 一 人 張右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松虎 上 一 人 吳淑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陳漢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幸利 上 一 人 羅豐胤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22841、2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庚○○有罪部分、壬○○部分、丙○○部分均撤銷。 二、庚○○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共犯壬○○連帶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與共犯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 與共犯壬○○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與共犯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壬○○非公務員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共犯庚○○連帶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與共犯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有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共犯庚○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與共犯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丙○○無罪。 五、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庚○○、壬○○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壬○○洗錢部分:一、庚○○係民國(下同)63年度司法特考及格,於68年間自司法官訓練所結業分發之第16期司法官,曾先後任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審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且自97年7月28日起再調任本院民事庭法 官,職司第二審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具有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現門牌號碼整編為臺中市 ○區○○○道○段000號)之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中港大飯店)前董事長邱坤德,育有一女二子,即長女己○○、長子邱金成及次子邱金旺,詎二子均早逝,邱坤德冀望長女己○○繼續經營該飯店並負起照顧其他家人責任,故於93年9月13日將其所有之中港大飯店1萬0274股(下稱原邱母名下股份)、6204股(下稱己○○名下股份)之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其配偶邱陳玉霞及己○○名下;嗣於93年12月9日、94年1月5日、94年6月8日邱坤德又分別將其名下中 港大飯店股份2000股、1600股、8676股借名登記於己○○名下(共1萬2276股,下稱原邱父名下股份);迄95年3月11日邱陳玉霞死亡,邱坤德又將上開借名登記於邱陳玉霞名下之原邱母名下1萬0274股股份再移轉並借名登記於己○○名下 ,總計邱坤德移轉並借名登記至己○○名下之中港大飯店股份共計2萬8754股,占該飯店於97年8月1日減資前總發行股 數3萬5200股之82%。98年1月10日邱坤德過世,己○○旋於同年3月24日變更登記為中港大飯店董事長。邱金旺之妻鞏 小玲(邱坤德次媳)、之子邱士銘就上開民事關係除自行興訟外,另與邱坤德生前另外與他女所生之女邱美郁、邱美枝姊妹,一同向己○○提出如下多起返還股份等民事訴訟: (一)邱坤德之次媳鞏小玲於99年10月27日對己○○提起返還股份之訴(下稱A訴訟),主張略以:原告鞏小玲為訴外人中港 大飯店創辦人邱坤德之次媳,原告在76年間產下一子,訴外人邱坤德因而贈與中港大飯店股份160股與原告。80年間原 告攜子前往加拿大就學,81年8月19日原告之夫邱金旺過世 ,原告身在國外,恐日後無法常常回國處理資產稅務事宜,乃將個人印章交付訴外人邱坤德保管並代為處理原告在國內資產之報稅事宜(不包含中港大飯店之股份及資產轉讓部分)。嗣於82年間,原告出讓中港大飯店股份150股給訴外人 邱陳玉霞,尚餘10股,87年間因中港大飯店增資,原告之股份乃增資為220股。嗣邱坤德於98年1月10日過世,原告始發現名下原有之220股中港大飯店股份,竟於94年10月11日以 買賣之名義,出售與被告己○○,並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完畢。惟原告從未出售系爭股份予被告,亦未授權任何人得代理原告出售系爭股份,系爭股份之買賣及讓與移轉行為所使用之原告印章,顯係遭他人所濫用。是系爭股份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且侵害原告對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184條及213條規定,訴請被告己○○應將前開220股股份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鞏小玲所有等語。上開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於100年8月23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判決己○○敗訴,判決主文要旨略為:被告於94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受讓自原告之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0股之讓與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並 應將減資後所餘之187股中港大飯店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 所有。嗣己○○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 10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邱坤德之繼承人邱士銘、邱美枝及邱美郁另於100年1月10日對中港大飯店及己○○之夫婿謝建宗提起返還股份之訴(下稱B訴訟),主張略以:邱坤德生前曾將其所有中港大飯店 股份220股借名登記於女婿謝建宗名下。邱坤德另曾分別於 93年12月23日、94年6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0萬元至中港大飯店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借中港大飯店名義購買美金定存,是系爭股份及存款雖分別登記謝建宗及中港大飯店名下,惟該股份、存款實質係邱坤德所有,請求將股份及款項返還給邱坤德繼承人全體等語。案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判決己○○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中港大飯店及謝建宗敗訴,判決主文要旨略為:被告中港大飯店應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600萬元, 及自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謝建宗應將登記其名下中港大飯店股份187股( 220股減資後成為187股)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並登記於邱坤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名下。本件經中港大飯店及謝建宗等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 48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 1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三)除上述B訴訟外,邱士銘、邱美枝及邱美郁另於同日即100年1月10日,同步對己○○提起返還股份之訴(下稱C訴訟),主張略以:兩造及訴外人邱建綸(於101年6月28日死亡)、戊○○兄妹為訴外人邱坤德已故長子邱金成之代位繼承人,邱坤德因其兩子先後早逝,而將其所有之中港大飯店之1萬 0274股、6204股之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配偶邱陳玉霞及被告己○○名下;嗣邱坤德又於93年12月9日、94年1月5日、94 年6月8日分別將其名下中港大飯店股份2000股、1600股、 8676股借名登記於被告己○○名下(共1萬2276股);嗣邱 陳玉霞於95年3月11日死亡,邱坤德又將上開借名登記於邱 陳玉霞名下之1萬0274股股份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總計 邱坤德於其死亡以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中港大飯店股份共有2萬8754股(按中港大飯店嗣於97年8月1日進行減資, 各股東股份依據減資比例85%計算,被告應返還之股數現應為2萬4441股)。並聲明被告己○○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中港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2萬4441股之股份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 人,即邱士銘、邱美枝、邱美郁、己○○、戊○○及邱子洛(邱建綸之女),並登記於邱坤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名下。 三、庚○○於69年間與元配王素緞結婚,77年間育有一子胡碩宸,其元配王素緞長居臺北、並未跟隨其遷調;復於70年間結識女子鍾文淨(二房),於77、79年間與鍾文淨生下二女胡嘉玲、胡嘉貞;又與另一女子壬○○(三房)交往,並先、後於76、81、82年間依序生下一子黃亮俞及二女黃宇禎、黃羽菲。己○○因中港大飯店之市值不斐,為確保對中港大飯店之持股,以維持其經營及日後變賣之主導權,對於前述其他繼承人就邱坤德生前借名登記之股權,請求悉數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民事訴訟,甚為重視。而上開A訴訟先後於100年8 月23日、101年2月24日經原審判決己○○敗訴;B訴訟則於 100年12月30日亦經原審法院判決對造勝訴,經己○○之夫 謝建宗及中港大飯店於101年3月19日上訴繫屬本院並分案為101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事件(審判長為不知情之吳火川 庭長、受命法官亦為不知情之陳繼先法官,庚○○則為該案之陪席法官),於同年5月31日由受命法官陳繼先傳訊關鍵 證人王春香,因所取得之證詞對己○○方面極為不利,己○○對於前述官司屢嘗敗績,益感憂心,遂與未參與上開爭產訴訟且長期與其保持友好關係之邱坤德長媳癸○○討論敗訴情形,癸○○思及中港大飯店之股份爭訟涉及其女兒戊○○之權益,且其堂姊壬○○之同居人庚○○在本院任職,遂改變原本對前開爭產官司採取之觀望態度,倒戈幫助己○○,乃於未知會己○○之狀況下,先自行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同年7月2日下午10時0分22秒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發送內容 為「小蟾:幫我問一下姊夫要不要見己○○,她的案件想要姊夫幫忙。該收多少就跟她談,我只想知道中港飯店內容她要如何處理。如果姊夫願意告訴我時間」之簡訊一則給壬○○,開始接觸並試探庚○○與壬○○之態度,斯時庚○○雖正好擔任上開B訴訟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事件之陪席法官,然上開訴訟先前程序已由受命法官陳繼先進行,且已於同年6月27日由合議庭言詞辯論終結,故庚○○、壬 ○○未予回應。同年7月11日B訴訟因邱坤德生前將股權借名登記之事證明確,將己○○擔任中港大飯店法定代理人及謝建宗方面之上訴駁回(B訴訟部分,於101年10月11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迄101年9月6日,攸關中港大飯店經營權歸屬、訴訟標 的高達2萬4441股股份之C訴訟(涉訟股份計占該飯店全部發行股份2萬9920股之81.69%),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1 年9月6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判定己○○敗訴,判決主文略為:被告己○○應將登記其名下中港大飯店之股份2萬4441股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並登記於邱坤德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名下。C訴訟上訴後,於101年10月18日經本院收受案卷後尚未完成分案,承審法官未定,己○○在訴訟上面臨一連串失敗後,深感訴訟情勢對其不利,為確保對中港大飯店之主導權,亟欲於上開C訴訟之二審上訴獲致 有利之判決結果,經癸○○告知己○○其認識任職本院之法官庚○○,庚○○法官都在喬事情,請這個法官喬事情一定要給紅包、要給錢等語,遂決心接受癸○○之建議,尋求庚○○及其同居人壬○○之協助,不惜違法行賄,以保衛其在中港大飯店之經營權,己○○、癸○○乃先共同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癸○○於101年10月19日以所有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1所示之其內插放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之行動 電話1支聯絡壬○○,透過壬○○確認庚○○在家並同意接 見己○○後,旋與己○○(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插放之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 與癸○○聯絡行賄事宜之工具)分別駕車前往庚○○與壬○○兩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000號之居所(下稱華富街住處),與庚○○共同討論前開中港大飯店股權爭議案件之相關問題,請教庚○○前開訴訟是否有起死回生、反敗為勝之機會,庚○○則回應可能要把案子調出來看才會清楚,甚且表示C訴訟轉來轉去可能到其手上也不一定等語,暗 示有意協助己○○,隨即己○○、癸○○各自離去。其後癸○○於同年月20日下午11時45分18秒許致電壬○○,試探告以「你幫我問姊夫(庚○○)看看,如果以打贏為那個... 紅利要給他們那個團隊多少」、「你幫我問看看,我再來跟我姊(己○○)說,大概一個底數給我」、「就是以最少為原則...婆婆邱陳玉霞那份把它拿回」等語,探詢壬○○日 後庚○○居間運作案件收賄之價碼與條件,壬○○對癸○○此種高調行徑十分不安,立即告以此種事情「過來談比較好」、「這可能要當面談」、「再聯絡好了、我問看看」等語,以免遭司法機關察悉,惟庚○○及壬○○仍因此得悉己○○、癸○○行賄承審法官之意圖。 四、上開C訴訟經上訴本院後,恰於己○○、癸○○於101年10月19日至庚○○、壬○○上開華富街住處見面後之3日即101年10月22日,經電腦隨機編號為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事件,再由電腦抽籤之方式,分案由庚○○擔任承審之受命法官,庚○○旋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30秒許,通知壬○○駕車前來本院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附近,接送其返回華富街住處,並將其承審C訴訟一事告知壬○○。庚 ○○身為有審判職務之公務人員,明知依據於100年7月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3條,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78條自公布後3年6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後1年施行)、於其行為時已 生效施行之法官法第13條之規定,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並應遵守司法院於101年1月5日依法官法第13條第2項所訂定發布之法官倫理規範第2條:「法官為捍衛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 維護法治,保障人權及自由,應本於良心,依據憲法及法律,超然、獨立從事審判及其他司法職務,不受任何干涉,不因家庭、社會、政治、經濟或其他利害關係,或可能遭公眾批評議論而受影響。」、第3條:「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 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第6條:「法官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他 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第8條:「( 第1項)法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 或其他利益。...(第3項)法官應要求其家庭成員或受其指揮、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遵守前2項規定。」、第12條: 「(第1項)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 、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第3項)法官得鼓勵、促成當事人進行調解、和解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解決爭議,但不得以不當之方式為之。」、第15條:「(第1項)法官就承辦之案件,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一、有急迫情形,無法通知他方當事人到場。二、經他方當事人同意。三、就期日之指定、程序之進行或其他無涉實體事項之正當情形。四、法令另有規定或依其事件之性質確有必要。(第2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官應儘速 將單方溝通、會面內容告知他方當事人。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6條:「法官不得揭露或利用因職務所知悉之非公開訊息。」、第22條:「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等規定,亦即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義務,就其受理之案件.均應本諸良知獨主完成憲法與法律所賦予之職責;壬○○與庚○○長期同居共同生活知悉庚○○係職司審判職務之法官,對於法官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保持公正、客觀、中立等上揭規範之常識,亦理應知曉,詎因庚○○長期擔負元配王素緞、二房鍾文淨及三房壬○○等家人之生計、房屋貸款之繳付、信用卡消費款等費用,依其合法之薪資收入,已有寅食卯糧、入不敷出之情形(詳見以下犯罪事實欄貳所示財產來源不明部分),庚○○、壬○○竟圖以利用庚○○承審前開民事訴訟事件之機會,且己○○就C訴訟亟欲勝訴、前已透過癸 ○○表達行求賄賂之意之心態,藉此謀取不法財物,乃共同基於由具有審判職務之庚○○違背職務以收受賄賂罪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壬○○【壬○○於案發過程以其所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雙卡行動電話1支(含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1枚),分別與庚○ ○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癸○○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7分25秒許,以其上開雙卡行動電話1支、使用其內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撥打癸○○所有上 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要求癸○○立即前來華富街住處,推由壬○○出面,將上開訊息當面告知癸○○。癸○○獲知上情後,隨即親至己○○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號10樓之1住處,向己○○告知此事,己○○聞訊係由庚○○承審C訴訟後,慶幸與癸○○共同行求賄賂以利C訴訟取得有利情勢之圖謀得以遂行,其後為使庚○○於承審C 訴訟之過程,違背法官職務而對己○○一造為有利之認定、處理,以保全其在中港大飯店之經營權,經與癸○○商議後,乃達成違法對庚○○、壬○○行賄之共識,因行賄對象已確定,己○○、癸○○原本共同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之犯意聯絡,乃提升為對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司法機關、具有法定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法官,為收買以圖謀為己○○自己有利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癸○○並於此後數日間,多次向己○○提醒需「送紅包」予壬○○及承審法官庚○○之意(己○○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癸○○則以其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互相聯絡行賄事宜之工具),且推由癸○○再次向庚○○明確表達行賄之意思,並探詢行賄之價碼。癸○○遂依照己○○之指示,於101年11月18日下午9時54分28秒許以電話向壬○○確認庚○○在家後,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隻身前往庚○○與壬○○之華富街住處。庚○○承審上開C 訴訟後,已知己○○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癸○○則為該案之關係人,依前開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之規定,就上開案件應公正審判,杜絕任何金錢、人情等不當干涉,且就承辦中之案件,不得無故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竟在瞭解癸○○、己○○前述表達行求賄賂之意思後,非但未嚴詞拒絕或停止與之往來,雖明知癸○○代表己○○前來傳達行賄意思,卻毫不避嫌,非但出面與癸○○深入討論C訴訟案情,並表示該案件之訴訟標的,就原邱母名下股份 有機會幫忙保住,其餘己○○名下股份及原邱父名下股份兩部分,需設法和解較為有利,不然會有遺產稅的問題等語後,由壬○○送癸○○乘坐電梯下樓離去時,癸○○再度向壬○○表達對庚○○違背審判職務上行為行賄之意思,並探詢具體賄賂價碼,壬○○因尚未確定收賄之金額,乃先行虛偽覆稱:「先不要講這個」、「要先看過所有案情再說」等語,且庚○○雖知就其承審中之C訴訟民事案件,不得違反法 官公平審理之職務而為一方當事人推薦律師、介紹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然其考量民事訴訟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便於操控C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及訴訟方向,認為有指使己 ○○增聘與庚○○曾為同事之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遂由庚○○在當日與癸○○見面前,事先與壬○○謀議將丙○○律師之姓名、電話、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眾城事務所)名稱等資料寫在小紙條上,推由與丙○○律師素不相識之壬○○,於當晚癸○○離去時,交給癸○○並要其轉達己○○上開庚○○之指示,委任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庚○○、壬○○兩人以前述具體行動回應,而與癸○○、己○○達成雙方期約賄賂之默示意思合致。庚○○旋於翌日即101年11月19日批示民事事件審理單,通知兩造於同年 12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35法庭行準備程序。癸○○亦於 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11分18秒許致電己○○,約在中港大飯店向己○○報告其與庚○○商議之結果,並轉達庚○○透過壬○○指示應增聘丙○○律師之意。己○○前雖業已委任群業法律事務所之律師為C訴訟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然仍聽 從庚○○、壬○○之意,擬再行增聘丙○○為該審級之訴訟代理人。 五、丙○○前與庚○○為法院同事而互有熟識,於己○○聽從癸○○轉達庚○○、壬○○之指示而與其聯繫,並於101年12 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眾城事務所,委任其為C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日簽 署日期為101年12月7日之委任狀。迄同年12月7日C訴訟二審第一次開庭,丙○○因故未能到庭,由其事務所、同受委任而不知情之吳淑芬律師代為出庭,另自第一審起即受委任、不知情之張捷安(原名張究安)律師亦以複代理人之身分出庭。庚○○此次開庭行準備程序時,即違背法官審理案件應公平公正之職務,即偏袒一方當事人己○○而先行預斷表示「地院判不一定對」、批評原判決之採證不合理,且教導張捷安律師、吳淑芬律師「地院寫的...這很多法律問題,我 們看看怎麼樣主張」、「取得共識阿,不要兩個人意見不一樣」,並因先前已由癸○○轉知得來己○○希望「有機會可為己○○保住原邱母名下股份之部分」,因而當庭主動提及:「邱陳玉霞部分有沒有什麼問題?...她持的股份,究竟 是怎麼樣,我看原審也沒有好好去...這一些你們法...律...法律上或者補充法律或者事實上的陳述,要把他說清楚, 究竟是...光單純借名或者有沒有夫妻財產制的問題,或者 ,她單純有沒有買...有沒有買,或者後來是不是變協議繼 承等等...很多問題啦,看能不能和解」等語,以此方式為 其審理C訴訟將保住原邱母名下股份及往兩造和解之方向定 調及鋪路。因對造缺席,庚○○當庭改訂第二次準備程序庭期為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 六、庚○○於C訴訟10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之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不惟於庭訊一開始,即先行主動急於詢及上訴人該方有關原邱母名下股份部分有無自認,且其先前已告知癸○○原名母名下股份有機會可為己○○保住,其餘部分因有瑕疵、要協商較為有利等語,可見已就該案卷證詳為閱卷、研判,顯然明知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案件於100年7月12日筆錄所載不爭執、爭執事項內容及原審判決第7頁已載明「 兩造不爭執事項:...3、本件除系爭10274股之外之股份, 係屬借名登記。」、「兩造爭執事項:1、系爭10274股股份登記於被告(即己○○)名下有無借名登記事由?」,竟刻意曲解而當庭表明認定「兩造不爭執:系爭10274股股份並 非借名登記」(實則上開原邱母即邱陳玉霞名下之股份,依上開原審之爭執、不爭執所載內容,明顯可知應屬兩造就是否借名登記一節有所爭議而應予調查之重點),因此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發生激烈爭執,且偏袒一造而於該次筆錄中,除依筆錄例稿、例行性地記載被上訴人之答辯及理由外,對於郭美絹律師於上開爭執過程所表達之意見,隻字未予載明於筆錄內,然就上訴人己○○之訴訟代理人丙○○所為更正聲明及就原邱母名下股份之1萬0274股 所為之主張等事項,反卻當庭表示「我們就給他記啦」而指示不知情之書記官載明於筆錄中,且向張捷安律師明示「因為你的上訴理由有一點,那個反過來了啦!主張的不是很相 同,所以可能也要取得一致」等語,庚○○並於當次庭期結束前,不當以就算勝訴、也會有稅額的問題,及反於對造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已當庭陳稱「因為我們之前有回去傳達過了,沒有辦法談」、「是他們不願意跟我們談」、「因為我們上次就、當事人不願意」而表明其當事人並無和解之意後,仍反於對造當事人及其等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之意願,強力要求郭美絹律師向其當事人轉達和解之意,而不當為上開訴訟之闡明及指揮。 七、己○○於102年1月3日獲悉中港大飯店前會計王春香因涉嫌 湮滅會計憑證遭起訴而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原審原訂101年12月27日宣判,事後復裁定再 開辯論,心中有疑,遂於同年1月3日中午12時20分45秒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癸○○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請癸○○向庚○○請教。癸○○旋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5秒許,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 行動電話與壬○○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待壬○○向庚○○確認見面時間後,由 壬○○於同日下午8時22分50秒許,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癸○○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相約當晚10時30分前往上開華富街住處密會庚○○。庚○○於與癸○○洽談之過程中,明知不得為其承審中之C訴訟之一造當事人己○○之其他訴訟案件推介 委任律師,惟因認若該案能讓王春香有罪,將可影響王春香證詞之憑信性,動搖對造在一審取得C訴訟勝訴之基礎,促 使被上訴人邱士銘該造同意和解,朝其為己○○所擬定保住原邱母名下股份之底線而為和解,竟指示癸○○轉告己○○在上開王春香刑事案件中,增加委任丙○○擔任告訴代理人,癸○○於同日下午11時7分3秒許在電話中告知己○○上情,庚○○並於翌日即102年1月4日下午1時35分45秒許,撥打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左右見面,己○○乃再次與丙○○相約於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在眾城事務所就王春香上開訴訟簽署委任狀。庚○○於己○○依約前至眾城法律事務所與丙○○見面、簽約同時之同日10時2分12秒許,刻意不用其隨身攜帶之行動電 話,反徒步外出使用設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00 -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丙○○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而為如下之對話內容:「胡〈指庚○○,下同〉:早。林〈指丙○○,下同〉:早。胡:幾點有空?)早上在辦公室。胡:『現在有在那邊嗎?』林:『有啊,他有來』。胡:我先過去。林:沒有啦,他〈註:指己○○〉現在在這勒。胡:喔,差不多幾點?林:10點半。胡:好」等語,庚○○於上開電話中向丙○○確認己○○有依其指示前往增加委任丙○○後,原擬立即前往眾城事務所與丙○○會面,惟經丙○○提醒其承審案件之訴訟當事人己○○仍在場、有所不便後,兩人始改約半小時後,在眾城事務所討論關於王春香案與己○○前開訴訟之案情。因當日己○○在前往眾城事務所時,曾與丙○○討論C訴訟,丙○○表示應策反對造 主要當事人邱士銘之母鞏小玲撤告等語,己○○遂委請癸○○當晚再次與壬○○相約,前往華富街住處,詢問庚○○關於丙○○前揭建議是否可行,為庚○○所否決。 八、因C訴訟即將於102年1月25日進行第三次準備程序,癸○○ 依己○○之意,預先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35分8秒許、同日下午9時57分15秒許致電壬○○約定與庚○○見面之時間後 ,隨即前至庚○○、壬○○之華富街住處,庚○○則就即將於同年月25日進行之準備程序庭期,請癸○○轉告己○○不用緊張,如果無法完成應訊準備,會延期再開等語,癸○○旋於同日下午11時18分40秒許致電己○○告知上情。迄102 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該案行第三次準備程序,庚○○就卷 證並非繁雜之C訴訟(該案第一、二審案卷合計僅3宗,且每宗各約1百餘頁),先藉郭美絹律師陳述內容未依其個人認 知標示卷宗頁碼之細故,刁難對造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並為迎合己○○之需要,先行詢問己○○方面和解之底限,並由丙○○表示「邱陳玉霞部分,還是歸這個己○○啦..另外一部分還可以談」,繼由庚○○於未經詢問對造意見,即逕應和而向郭美絹律師稱「他的低限這樣啦,郭律師你也問看看」,於郭美絹律師聞言後質疑稱「所以現在就是說他現在就是邱陳玉霞部分要我們不要,其他部分坐下來談,那恐怕...」後,庚○○猶確認回答「對、對、對」,明顯 應和己○○該造之訴訟代理人丙○○表示原邱母名下股份應屬己○○所有、其餘部分則談和解之意見,刻意偏袒己○○,並再次提醒郭美絹律師即使其當事人勝訴,亦有繳付高額遺產稅之問題,亟欲使郭美絹律師及其當事人依上開己○○該造所提條件同意和解,且改定於102年2月6日下午1時50分進行第四次準備程序。己○○於102年1月25日庭訊結束後之同日中午12時22分20秒許、下午1時13分37秒許、下午2時32分46秒許,先、後在電話中告知癸○○、己○○之配偶謝建宗及彭雅芳,轉述上開庚○○與丙○○庭訊時互為配合之情,並向謝建宗及彭雅芳提及庚○○於開庭時態度很兇地向對造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稱「你要叫我翻第幾頁,就應該事先把它弄好,你不要叫我翻第幾頁」等語。其後,己○○因擬於上開102年2月6日下午1時50分之第四次準備程序出庭陳述,乃先於同年1月31日請癸○○請示庚○○應行注 意事項,癸○○遂於同日下午4時50分12秒許以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會面時 段。壬○○於同日晚間9時47分55秒許,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庚○○方便接見 癸○○之時段後,再外出使用設置於臺中市○○路000號之 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同日晚上10時6分49秒許,撥打癸○○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告知癸○○於當晚10時30分前來華富街住處密會。庚○○於同年2月6日開庭時,針對其中12276股之部分詢問己○○之訴訟代理人丙 ○○之主張,且該次筆錄載有丙○○陳稱上開部分係己○○以每股1220元向邱坤德買受等語,至對造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主張此部分應為借名登記之內容及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庚○○卻仍全然未指示書記官予以記載,並於郭美絹律師為上開陳述後,庚○○即主動稱「上訴人關於郭律師講的這一些來反駁」而令使丙○○予以反駁後,庚○○復主動詢問上訴人方面有關王春香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部分已否判決,其後庚○○並當庭向己○○稱「要講什麼都可以,你當事人都可以講」,己○○因而將由其獨得原邱母名下股份之有利和解方案提出,庚○○仍要求對造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回去向其當事人轉達磋商。 九、嗣前述王春香所涉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同年2月27日判 決無罪,己○○於當日獲悉判決結果後,憂心將影響C訴訟 第二審之進行,遂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9秒許致電央請癸○ ○循先前模式,前往請教庚○○上開問題及下次同年3月8日第五次準備程序開庭和解方案等事宜。癸○○於102年2月28日中午12時54分19秒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壬○○如附表一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探詢與庚○○見面時間。壬○○於當日晚間11時27分43秒許,使用住處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電話予癸○○ ,告知今天太晚改明天再約見面時間。翌日即同年3月1日晚間9時37分49秒許,壬○○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告知癸○○今晚10時30分可來華富街住處見庚○○,癸○○當晚準時抵達,但因當晚庚○○有事未歸,壬○○乃於同晚10時32分34秒許,以如附表一編號8之其中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之附表一編號6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醒庚○○與癸○○相約時間已屆, 催促庚○○儘速趕回與癸○○見面。庚○○當晚針對己○○上開問題,表示王春香案應上訴,上訴翻盤機會大,且不論該案判決結果如何,均不會影響C訴訟目前進行之方向,且 叮囑己○○同年3月8日之期日不用出庭,讓律師出庭即可,其將配合拖延訴訟程序,增加對造律師憂心己○○藉機提前脫產之心理壓力,己○○因此改變原本預訂3月8日出庭之計畫。迄同年3月12日下午5時38分13秒許,癸○○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壬○○如附表一編號8之其中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晚上得以前往與庚○○洽談之時間,經壬○○於同日下午9時37分39秒許,以如附表一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撥打庚○○如附表一編號6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並經庚○○在電話中提及「叫她〈註:指癸○○〉來啊,沒關係〉」後,庚○○於當晚10時40分許返回上開華富街住處與癸○○見面,經癸○○代己○○向庚○○請教王春香案上訴事宜,庚○○表示己○○仍須繼續委任丙○○負責上訴,並請己○○除將判決交予丙○○聲請檢察官上訴外,另影印1份由癸○○轉交庚○ ○,並請癸○○轉告己○○應先列出具體協商條件、底限,對造經其先前提醒有遺產稅之問題後,已動搖而有意協商,若兩造就此無法和解,上訴至第三審後即非庚○○所得掌控等語,癸○○即於同日下午11時6分50秒許致電己○○告以 上情。癸○○其後並依庚○○之指示將取自己○○處之王春香刑事判決1份交由庚○○、壬○○共居之華富街住處僱請 之外勞CATAYLOROSAB ELLA CANDELARIO(下稱ROSA)轉交庚○○。其後壬○○自庚○○處獲知檢察官已依聲明上訴狀對王春香前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即於102年4月17日下午5 時7分21秒許電知癸○○,癸○○並於同日下午5時9分55秒 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將此事通知己○○。 十、癸○○因急於完成行賄計畫,認需儘早確定行賄之具體金額,遂自行比照不動產買賣仲介佣金「買一賣二」之慣例,將行賄庚○○之條件與款項,設定在C訴訟所涉股份價值3%估算,每股以1萬元計價,原邱母名下1萬0274股股份部分,以1萬股粗估,預定行賄金額為300萬元;己○○名下6204股股份部分,粗估結果,以整數200萬元為預定行賄金額;原邱 父名下1萬2276股股份,亦以1萬股估算,預定行賄金額亦為300萬元。同時,癸○○考慮自己奔走行賄之辛勞與風險, 自忖己○○無意就此給付相當報酬,頓萌利用與己○○共同向庚○○、壬○○行賄之過程,另獨自向己○○詐取200萬 元供己花用,乃另行單獨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心中盤算在預計交付庚○○、壬○○行賄金額之外,自行加上200萬元數額,再向己○○回報灌水 後之行賄價碼。迄C訴訟之102年5月17日第六次準備前之同 年5月10日下午3時23分許,癸○○又依己○○指示,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與壬○○如附表一編號8之其中 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與庚○○見面,經庚 ○○、壬○○同日下午10時3分26秒許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一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 壬○○詢問庚○○確定當日晚上10點半要與癸○○見面後,於同日下午10時12分許由壬○○以同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癸○○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通知癸○○於當晚10時30分前至其與庚○○位於華富街之住處,庚○○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9秒許,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壬○○如附表一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告知其已到家,並與依己○○指示前來請示102 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對應方式之癸○○見面,庚○○請癸○ ○轉告己○○:只管出庭就好了,其餘事項其會弄,律師會替己○○主張,毋須擔心等語。庚○○與癸○○會談完畢後,由壬○○單獨送癸○○搭乘電梯下樓,離去前,癸○○取出其所書寫、載有前述自行預擬之行賄條件及價碼即「邱陳玉霞300、己○○200、邱坤德300」之紙條1張(未扣案,且已由癸○○於其後丟棄而滅失。惟癸○○所有供以計算上開行賄金額之草稿字條1張則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交給壬○○閱覽,並告知係行賄之價碼,壬○○閱後先將紙條交還癸○○,癸○○則於與庚○○會商後之同日下午11時15分41秒許聯絡己○○,並依庚○○上開之意轉告己○○。 嗣C訴訟於102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進行第六次準備程序, 己○○依庚○○指示出庭,於郭美絹律師先表明其當事人同意之和解方案為登記在邱陳玉霞名下之1萬0274股的部分, 只同意二分之一之股份歸上訴人即己○○所有、其餘的部分按五房來均分之意見,惟己○○之訴訟代理人丙○○仍表示邱陳玉霞之股份應全部歸上訴人己○○所有,己○○亦稱「邱陳玉霞的部分應該是全部歸我,因為我是繼承來的,另外其他兩部分如果要分五份來分,我可以考慮,但是我付出的錢,我一定要拿回來,因為我跟爸爸買的」後,庚○○已知依卷證所示,除原邱母名下以外之其餘部分因有所瑕疵,倘依訴訟進行,己○○難以保住勝訴,為達成其允為有機會為己○○保住上開原邱母名下股份之底限,竟逾越己○○上開陳述之意見,進而主動誘導己○○而稱「你應該要折衷一下,你應該這樣講,如果他同意你媽的給你...其他的部分, 你原來是希望這兩部分的錢要扣回來〈註:指己○○有意拿回其主張購買股份的錢〉,ㄚ如果對方同意你媽媽的部分,你可以考慮這些錢要不要扣回來,是不是這樣子...林律師 ,是不是這樣子喔!」時,雖己○○回稱「那就回去考慮」 ,丙○○亦回稱「那就考慮我付出的錢,可以考慮我付出的錢是否要回來」,庚○○不搭理其二人之訴求,復仍未顧及郭美絹律師當庭表明希望上訴人即己○○先確定意見,以利回去傳達訊息予其當事人之要求,即逕片面要郭美絹律師就前開原邱母即邱陳玉霞名下股份均歸己○○、其餘部分始由五房均分之和解方案,回去詢問其當事人而向郭美絹律師稱「邱陳玉霞部分歸她〈註:指己○○〉,其他的兩個部分分五個人〈註:應為五房之誤〉,然後他錢不要再扣了,這樣看要不要,好不好,你就去問我們這邊的三個當事人」等語,且於郭美絹律師再次表達希望己○○該造先回去討論而有確定的方案再談之意後,庚○○仍執意堅持「不是啊!你就 聽我這樣子講」,並以較大之音量稱「就這樣子,你們願不願意,好不好,你就回去這樣子問」,庚○○以上開偏袒己○○一造、片面贊同上訴人己○○所提原邱母名下股份應全部歸己○○獨得為底線之主軸和解方案,強力要求郭美絹律師轉達其當事人予以考慮。 己○○於10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後之同日上午10時52分23秒許,即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告知癸○○前揭開庭的情形,因癸○○建議己○○先行購買貴重之琉璃藝品作為賄賂,一方面作為酬謝庚○○偏袒、違背職務之辛勞,另一方面希求藉此先討好庚○○,俾使庚○○在其後之訴訟程度仍為有利於己○○之處理,己○○乃於同日下午1時許, 前往設址原為臺中市○○路0段000號、現門牌號碼整編為臺中市○○○道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琉璃工坊專櫃,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以 刷卡方式購買價格4萬4800元、名為「齊聚順勢上上游」之 琉璃一組(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有琉璃藝品1座,另有底座1個,含其外包裝)後,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癸○○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癸○○前來中港大飯店拿取,癸○○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偕同其女兒戊○○(戊○○所涉幫助行賄及後述幫助詐欺犯行,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往中港大飯店,將上開用以行賄承審法官庚○○之禮品,取回其母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癸○○旋於同日下午4時32分27秒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 示之行動電話撥打壬○○如附表一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向壬○○稱「晚上有沒有空...那個...我姐〈註:指己○○〉有個東西要給你」,向壬○○ 表明其將代己○○交付賄賂之意後,壬○○未予拒絕、並稱「那還是晚點再打給你好了」,經壬○○詢問庚○○後,於同日下午6時17分39秒許,以如附表一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癸○○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告知庚○○晚上要外出理髮,若欲見面可能要很晚,癸○○回答再晚也無妨,遂約定癸○○於當晚11時30分前至前開華富街住處,但因壬○○遲至當晚11時46分始接送庚○○返回華富街住處,致癸○○於同晚11時52分許始前往華富街住處拜會庚○○、壬○○,但因攜帶昂貴琉璃禮品相贈,令庚○○心情愉悅,與癸○○相談甚歡,癸○○並將其試算若己○○能獨得原邱母名下股份、己○○名下股份以四房分、原邱父名下股份以五房分,己○○所能掌握之中港大飯店股份即可達51%之試算表出示予庚○○而商談,癸○○直至翌日凌晨0時37分始告辭離去,並於翌日下午1時19分24秒許電知己○○有關其與庚○○於前一日見面之情形,及庚○○聽聞己○○致贈之物為貴重琉璃,即當場笑咪咪而顯露愉悅之心情等語。 己○○於上開C訴訟第二審程序將於同年6月14日上午9時30 分進行第七次準備程序前,按往例請癸○○在開庭前以相同方式,透過壬○○與庚○○見面,商談下次開庭應行注意事項,癸○○即於同年月7日下午9時12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壬○○如附表一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前往庚○○、壬○○上開華富街 住處與庚○○會商,並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24秒許以電話告知己○○其與庚○○之洽商內容。迄同年月14日上午9時30 分開庭,因庚○○先前違背職務偏袒己○○而為訴訟闡明、指揮之策略奏效,對造邱士銘等人為免第二審受不利訴訟,經由其等委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表達願意讓步,同意在原邱母名下股份全部歸己○○之前提下洽談和解,惟於庭訊商談和解內容時亦同時表示「我們都希望和解,但是我們退到那麼多,律師感覺很沒立場啊」而抒發自己身為專業律師之想法,庚○○見其允為己○○保住原邱母名下股份之底線條件,業經對造同意於此前提下洽談和解,一改先前未就郭美絹律師為被上訴人利益所為之重要主張予以記載在筆錄之態度而稱「我們也給你記」,將郭美絹律師表示其當事人願意讓步將邱陳玉霞名下股份歸上訴人己○○而與其籌劃方向相同之內容載明於筆錄中,並續就原邱母名下以外之其餘2部分商談和解方式。癸○○於庭後得知對造態度出現 軟化,研判C訴訟和解在望,更加急於確定行賄金額,以完 成行賄任務及伺機詐取200萬元之圖謀,遂循先前模式,於 同日上午10時40分15秒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壬○○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其中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晚上見面,癸○○並於同日晚間,前往華富街住處與庚○○、壬○○密會,庚○○請癸○○轉達其會盡力保住原邱母名下股份,並以拖延程序之方式,讓訴訟往和解方向進行等語。癸○○在離去前,以手勢比「3」之 方式,對壬○○暗示行賄數目依先前交付之紙條所載條件為300萬元,以此默示方式,接受癸○○所提行賄價碼,隨即 在癸○○離去後,將上情轉告庚○○,至此雙方對行賄具體價額取得一致共識。癸○○自庚○○、壬○○上開華富街住處離去後,於同日下午10時43分48秒許致電己○○告知前開其與庚○○洽商之內容。 癸○○在取得庚○○、壬○○該方同意行賄價碼後,對於和解進展遲滯甚感不耐,決意自行設法加速和解速度,遂於同年6月15日除發送簡訊向邱美枝、邱美郁遊說外,並於同日 上午9時53分許發送內容為:「己○○同意照你提的,邱坤 德股份五房,己○○股份四房處理,他會去知會他的律師,邱坤德的遺產你還可以拿到不少錢,我是已剩沒有多少,你去繳完就可以解套,邱美郁還在臺灣前趕快處理,我還可以居中協調,土地過戶需要本人印鑑,考慮看看,癸○○」之簡訊,至邱坤德次媳鞏小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23分4秒許,親自致電鞏小玲,相約至臺中市北區健行路85°C咖啡店商談有關C訴訟和解事 宜。癸○○對鞏小玲表示:「有消息這次二審的訴訟你們不會贏」、「如果要繳遺產稅對大家都不利」等語,適鞏小玲對訴訟長期拖延亦感不耐又怕己○○脫產,遂原則同意癸○○提出之上開和解方案。癸○○此行順利化解僵局,迫不及待,於同日凌晨2時2分46秒許致電己○○,報告達成初步和解共識之條件及過程,並提醒己○○要趕快準備「紅包」,己○○再次向癸○○確認具體行賄法官庚○○之金額,癸○○明知其已經與庚○○、壬○○達成行賄300萬元之期約, 竟本於承前另行起意之詐欺犯意,向己○○謊稱:當初說好如果有保住原邱母股份就給500萬,如果全贏,就再給300萬,但和解之達成,部分出自我方自行奔走結果,不過因庚○○確有協助保住原邱母股份,故依先前討論之共識,應交付庚○○之賄賂金額為500萬元云云,使己○○聞言後,就上 開500萬元中之200萬元部分,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即開始籌款。癸○○因欠缺行賄經驗,為避免交款過程身懷鉅款遭劫之風險,本與己○○商議購買臺支本票以交付賄款,殊不知庚○○、壬○○共同違法收賄,自無可能收取銀行支票提示兌現以留下證據之理,自當要求以現金交付賄款,經癸○○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晚間9時8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與壬○○如附表一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前往庚○○、壬○ ○上開華富街住處,向庚○○告知C訴訟已經鞏小玲同意和 解一事,庚○○隨即要求癸○○抄錄「經過共同查證,中港股份確實屬於己○○本人所有,雙方已取得澄清、諒解,達成共識,己○○基於大姊的立場,體諒大家生活不易,願意拿出邱坤德股份,分給5房,己○○股份分給...,照顧邱家子孫」等文字,並要求己○○寫入和解書內,否則難以避免國稅局追查遺產稅,會面結束後,癸○○在離去時向壬○○叮囑:「你最好是不要讓林律師知道,你要怎麼處理是你的事,我叫她(己○○)包20萬給林律師」等語,隨後癸○○又針對賄賂交付方式詢問壬○○:「要現金還是臺支?」一語,壬○○雖未答話,但以食指、拇指相扣成圈,以上開慣行約定成俗、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代表現金之手勢回應表示要收取現款之意,癸○○見此手勢,意會壬○○指定現金付款,並於返家後立即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8秒許,以電話 向己○○回報上述庚○○、壬○○之意思。 因本件訴訟定於同年7月12日上午9時40分行第八次準備程序,壬○○在庚○○指示下,於同年月11日晚間10時8分許, 主動以如附表一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癸○○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邀癸○○前往華富街住處與庚○○見面、商談,以圖翌日兩造能順利在此一庭期達成和解,以利後續賄款之交付。開庭前,兩造均打算以當庭和解之方式儘速終結此一訴訟,未料同年月12日準備程序開庭之際,因相關贈與稅款應由何人負擔未獲共識而和解未成。惟癸○○為維護自己即將詐得之款項,在兩造間積極奔走,最終順利說服鞏小玲,衡酌訴訟勝負難卜、長期訟累及高額遺產稅賦等利害後,讓步願照己○○所擬和解方案,自行負擔贈與稅款,並同意於下次102年8月9日上午9時30分進行之第九次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癸○○於同年月5日 晚上,再度趕赴華富街住處,與庚○○詳細討論相關細節,期望畢其功於一役。因和解條件依法需全體繼承人合意簽署始具完整效力,故一直未參與訴訟之邱坤德繼承人即其已故長子邱金成(82年2月6日死亡)之女戊○○(由其母癸○○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子邱建綸(101年6月20日死亡)之女邱子洛(由其母許淇淇擔任法定代理人)均於102年8月9日 經追加為原告,上開C訴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在庚○○以前 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護航下,於102年8月9日開庭時,按照己 ○○設定之底限,達成和解,並當庭製作和解筆錄,雙方和解內容因而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效力。 因和解順利於102年8月9日達成,C訴訟終結。癸○○為完成賄賂之交付,於當日中午12時36分41秒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壬○○如附表一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告知壬○○「『膠原蛋白』...說要...分批...我月底之前弄好再送過去給你」,以「膠原蛋白」作為賄賂之暗語,向壬○○轉達己○○將在同年8 月底前分批交付賄款之意,壬○○則在電話中回應稱「好啊」,並轉知庚○○。同日下午1時54分許,癸○○與己○○ 以分屬其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互為通話,在電話中商議領款交付之事宜。己○○遂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56分許,前往設址於原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門牌號碼整編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第一銀 行北臺中分行,自其名下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一次 提領250萬元現金,其後以電話通知癸○○前來領取賄賂之 半數即250萬元以供交付庚○○,癸○○即於同年8月15日中午12時3分許,偕同戊○○一同前往中港大飯店1樓與己○○會面,己○○乃將賄款之半數250萬元交付與癸○○。癸○ ○詐得款項後,隨與戊○○相偕,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總行,將其中之200萬元,存 入戊○○開立於該銀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50萬元部分,則於同日下午,先後攜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分別償還癸○○之保單質借債務23萬8535元,及積欠之汽車貸款21萬3334元,剩餘款項則供己花用。迄同年8月26日,己○○再自同一帳戶提領 現金,第一銀行櫃員共交付以臺灣銀行塑膠封膜包裝內含10紮、每紮100張千元紙鈔、總額100萬元之現金2包(銀行俗 稱2球或2顆)、以第一銀行綁鈔帶綑綁之每紮各100張之紙 鈔共5紮,共計250萬元現金,己○○立即將上開現金,裝入自備之黑咖啡色底色、含白色不規則花紋、圖案之塑膠提袋(下稱手提袋,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返回中港 大飯店,隨即在其辦公室內,以釘書針將裝有現金之手提袋開口彌封,再通知癸○○前來中港大飯店提取。癸○○即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撥打 壬○○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在電話中以「我今天要送『膠原蛋白』過去」為暗語,詢問壬○○何時有空,並相約同日晚上再行聯絡。壬○○旋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39秒許,以同上如附表一編號8之其中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庚○○今晚癸○○前來是否妥適等語,經庚○○應允後,當日晚間7時36分許,壬○ ○即以如附表一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癸○○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約定癸○○於當晚9時前來庚○○、壬○○上開華富街住處,壬○○再於 同日晚上7時57分許,駕車將庚○○載回華富街住處等候癸 ○○前來交付賄款。癸○○將裝有上開250萬元現金之手提 袋原本經己○○以釘書針彌封之開口部分拆開,將自己於當天下午從前開戊○○帳戶領出之40萬元現金及原本放在家中之10萬元現金,塞入上開手提袋後,再以釘書針將開口彌封,湊足300萬元約定行賄數額,於當晚9時許,依約抵達庚○○、壬○○上揭華富街住處,將賄款現金300萬元放在該住 處2樓之餐廳內,交付給庚○○及壬○○,至該晚10時30分 許始離開該處。庚○○、壬○○共同以庚○○為具有審判職務之法官之公務員身分,就庚○○承審案件違背職務,共同接續收受前揭賄賂得手;己○○、癸○○非公務員以上開方式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接續交付賄賂得逞;癸○○則另向己○○詐得現金200萬元。(己○○、癸○○所犯非公務員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癸○○所犯詐欺取財罪均經原審判罪後未據上訴而確定) 詎癸○○甫離開上址,壬○○為避免遭刑事偵查,竟萌隱匿上開其與庚○○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之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與貪污犯罪關聯之性質,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洗錢犯意,擔心上開賄款全數放在家中易遭司法機關人贓俱獲之風險,旋於翌(27)日上午10時4分 許,將前揭300萬元賄款中之230萬元現金,裝在黑色皮製提袋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凌志自小客車,趁搭載庚○○前往本院上班之便,回程時,繞道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於同日10時39分許,將上開230萬元現金,藏放在壬○○ 先前於99年7月19日起,以不知情之其弟媳蔡彩仙名義租用 之人頭保管箱內,以此方式,藏匿上開部分重大犯罪所得,規避司法追查。 庚○○、壬○○於102年8月26日收取前開賄款300萬元後, 除於翌(27)日上午10時4分許,由壬○○將前揭300萬元賄款中之230萬元現金,藏放在壬○○其弟媳蔡彩仙名義租用 之人頭保管箱內,並將其餘賄款70萬元中因繳納信用卡帳款,剩餘之12萬9040元(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及30 萬元(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藏放在庚○○、壬○ ○前開華富街2樓主臥室內。嗣為檢調單位循線於102年8月 28日,在庚○○、壬○○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0 00號住處起獲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因犯罪所得之物(該扣案手提袋1個,雖非約定交付之賄賂,然已由原所有權人己○○連同所裝放之賄款一併交付予庚○○、壬○○,行賄之己○○並無取回之意,上開手提袋1個係屬庚○○、壬○○因犯罪所得之物) 、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分屬庚○○、壬○○所有、供本案聯絡收受賄賂所用之物等物扣案,及於同日在前揭壬○○以蔡彩仙名義租用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相內起獲上開於 102年8月26日置入之賄賂230萬元等現款;又於同日分別在 己○○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號10樓之1、10樓之2及癸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分別起出為己○○、癸○○所有供其等聯絡共同交付賄賂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扣案,及在癸○○上址同時起獲其所有供擬定出示予壬○○觀看、載有行賄條件及價碼紙條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草稿字條1張扣案;乃查獲上開庚○ ○有審判職務之人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壬○○非公務員與有審判職務之人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壬○○藏匿上開部分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貳、庚○○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一、庚○○於擔任本院第二審民事庭法官期間,為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並為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1號上訴人郭啟昭 即弘光婦產科診所與被上訴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春泉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民事事件之受命法官,該案於99年5月26日判決原第一審勝訴之永春泉公司敗 訴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99年7年19日接 獲署名「許耀珍」之匿名檢舉函,檢舉要旨略為:本院法官庚○○承審該院97年度上字第341號民事返還房屋事件,違 法收受上訴人郭啟昭之賄賂,並教唆其偽造與案件有重要關係證據之違法事實如下:「1、本件訴訟原第一審即原審97 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原告永春泉公司勝訴,被告郭啟昭提 出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尚未通知準備程序庭期時,永春泉公司第一審委任之林易佑律師即接獲庚○○法官電話,稱該案件在他手中,該第一審判決有很多瑕疵,暗示該案件有活動的空間,但林易佑律師並未加置理。2、本件訴 訟庚○○為受命法官,一再再開言詞辯論,判決前數日,又通知林易佑律師,藉詞其書狀未齊,命其直接至法官辦公室會見,當面暗示判決可能之結果,林律師亦未加置理。99年5月26日判決結果,沒有『打通關節』的永春泉公司果然敗 訴。3、本件判決理由中,違法認定之處甚多,例如直接根 據無認定私權關係之權的臺中市衛生局函,即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離譜的是,該案判決中,郭啟昭在言詞辯論庭將結束時(即99年2月間)提出一份由郭啟昭助理葉嘉 惠與郭啟昭簽立的『押金轉租金協議書』,既有如此重要的協議書,在本案第一審訴訟中,及相關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135號案件中,早就應該提出,卻遲至上訴至本案言詞辯論 快終結時始提出,顯然是受庚○○之指點」等語。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因上揭檢舉函之告發,認庚○○疑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罪嫌,即於99年7 月20日分案開始偵查,嗣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99年10月14日通知該民事事件原告永春泉公司訴訟代理人林易佑律師到場說明,林易佑律師陳稱略以:「在本案準備程序庭期尚未通知並發出傳票之前,庚○○即以電話向伊宣稱本案在他手裡並表示本案先前地院的判決還有很多疏漏之處,仍有改判的空間,並指導伊該如何撰寫答辯狀,當時伊心裡覺得很奇怪,因為永春泉公司尚未收到傳票,伊也尚未受永春泉公司二度委託,而且準備程序的通知傳票都是由書記官發出,從未遇有承審法官直接打電話給當事人的律師,所以當下伊就對於庚○○的指示置之不理,過了幾天,永春泉公司果然收到該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傳票,而本案也的確就由庚○○擔任受命法官。另外,庚○○於審理本案期間,曾會同兩造至本案系爭標的即永春泉公司之現址辦理履勘,過程中對造郭啟昭的配偶周真玲主動向庚○○表示,他們已遵照庚○○的指示,在系爭標的之各個房間都有貼上如『開刀房』、『恢復室』等標誌,庚○○則回應要求周真玲要拍照存證並附卷,當時伊相當詫異,因為本案審理期間,承審法官及兩造都沒提到要在上述房間貼上標誌一事,且從現場的氣氛來看,庚○○與對造當事人已先有接觸,所以伊認為庚○○與對造當事人郭啟昭及周真玲在本案庭外有不正常的接觸情形;99年5月12日本案辯論程序終結後 ,庚○○於同年5月24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辦公室電 話(00-0000 0000及00-00000000)2度打電話到其事務所,向伊表示本案99年4月2日書狀附件有缺漏,要求伊帶著附件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的辦公室找他,當時伊覺得很奇怪,一來因為附件都在卷裡,並沒有缺漏,再者審判過程中如遇文件補正等相關問題,都是由法院書記官與律師聯繫,從來沒有聽過有承審法官打電話給當事人及其律師,但伊基於維護當事人的權益,於同年5月24日下午就帶著附件到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警室,向法警表示要與庚○○會面,法警第一次表示庚○○有客人,第二次表示庚○○不在座位上。後來伊等不下去就回到豐原事務所,當天下午5點多庚○ ○第三度打電話給伊,質問伊為何沒有拿附件過去給他,伊表示有過去,但他不是有客人就是不在,他就叫伊隔(25)日上午再過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找他;因為伊在99年4 月2日呈送之書狀即有附件,而伊後來閱卷時也有看到過, 根本沒有補送附件之必要,當庚○○要求伊親自補送附件時,伊立即想到該附件係銀行匯款單及傳票,庚○○此舉明顯就是要向其索賄,但伊基於維護當事人的權益,伊就回答他是否可把附件補送書記官或法院收發即可,庚○○堅持要伊直接拿附件到其辦公室找他,伊才確定他是要藉機向伊及潘國昭索賄。在伊長達15年的律師執業過程中,如遇需補資料之情形,均係直接交給書記官或註記案號後交給收發轉呈,從未有承審法官直接與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聯繫的情」形等語。 三、經檢方專案小組綜合分析上開事證後,認為庚○○疑似於該案開始審理過程,先後接觸林易佑律師及對造,研判庚○○於99年5月24日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即疑為有意向林易佑律師要求賄賂,及可能涉嫌向對造要求、期約、收受賄賂)賄賂之罪嫌而展開偵查(此部分嗣因檢察官認依憑上開檢舉函及林易佑律師之單一指述,以嚴謹之證明程度來看,尚難達於可定罪之程度,故認庚○○前開罪嫌尚有未足)。而檢調人員於102年8月2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保管箱內,扣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總計高達2396萬7500元之大筆現金,及在庚○○與其同居人壬○○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000號住處,起出如附表二所示高達百萬元以上之現款及以壬○○之父、母子○○、黃王金熄、胞弟黃至中、黃至立、黃志良、弟媳蔡彩仙、蔡妙玲、劉麗川及庚○○與壬○○所生之兒子黃亮俞、女兒黃宇禎、黃羽菲等人頭在多家金融行庫開立之存款帳戶存摺,認有依法追查不明財產來源之必要。因庚○○於承審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1號民事事件時,最後犯罪嫌疑之時日為99 年5月24日(即依林易佑上開筆錄所陳,庚○○最後係於99 年5月24日與其聯絡、異常要求其親自再行於翌日攜帶附件 至法官辦公室而可疑藉此要求賄賂或犯罪行為末日),故以99年5月24日為追查不明財產來源之基準日,篩選庚○○自 上開涉有違反前揭貪污等罪嫌之最後日期即99年5月24日起 及其後三年內所增加之財產,發現依庚○○於99年、100年 、101年底分別向監察院、本院政風室所為之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表所載,其不動產之記載均未有變動(即未有因不動產變賣而獲利取得現金之情形);至現金(指存款以外之新臺幣、外幣之現金或旅行支票)部分,僅於101年申報取得1萬元;而存款部分,係申報庚○○及其配偶王素段之存款金額,依庚○○本人名下之99年、100年、101年之存款總額加計各為587萬3778元、221萬5485元、179萬9143元,呈逐年遞 減而未有增加之狀態(至其配偶王素緞自99年至101年歷年 申報之存款總額則分別為669萬8307元、756萬1083元、845 萬8506元,未有因支出而銳減金額、反呈逐年增加之勢);另未有汽車、有價證券、債券、珠寶、古董、字畫等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增、減之申報情事。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相關證人及調取有關資料調查之結果,經單以檢視庚○○於如附表三所示自99年6月起至102年5月止之各年度所得及 支出資料(暫不將其99年5月前已有入不敷出而需填補之情 形列入考量),發現以庚○○每年度之收入,僅就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原配王素緞、二房鍾文淨及兩女所生子女兩家人員之每年度開銷,即有入不敷出之情事,經計算其自99年6月 起至102年5月間止,各年度即分別有約29萬4000元(即將附表三99年度資金缺口之50萬4000元,除以12求得每月平均值,再乘以7〈即自6月至12月計7個月〉而得知99年6至12月之資金缺口金額約為29萬4000元)、722萬3040元、171萬9808元及約225萬元(該102年1至5月之225萬元資金缺口之計算 方式,係將附表三102年1月至8月之資金缺口365萬5119元,除以8並捨棄千元以下之金額後而求得其每月概略之資金缺 口為45萬元,再將45萬元乘以5以計算該年度1至5月之資金 缺口約為225萬元),合計概為1148萬6848元;又以採對庚 ○○有利之計算方式,將前開缺口金額扣除其上揭自99年至101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載之個人名下存款關於99年至 100年減少之金額365萬8293元、100年至101年減少之金額41萬6342元及將101年度申報之個人存款179萬9143元、現金1 萬元全數認係供以用於上揭附表三所示之支用而予以扣除,仍有高達約560萬3070元之資金來源缺口,竟仍為檢察官於 102年8月28日搜索查扣庚○○於前開99年、100年、101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未登載之如附表二之一及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現金及查知其有以現款支付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車款及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壬○○信用卡消費款,及將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現金委由壬○○存入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壬○○與其家人之戶頭帳戶內,可認庚○○自上開經追查不明財產來源基準日即99年5月24日起三年內有如下增加與收入顯不 相當之不明來源財產: (一)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之箱號1878號保管箱(租用名義人為其同居人壬○○)內之現金256萬7500元、臺灣銀行 臺中港分行之箱號F07490號保管箱(由庚○○之同居人壬○○洽商借用其弟媳蔡彩仙之名義,自99年9月14日起開始租 用)內之現金1520萬元、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之箱號D0030號 保管箱(亦由壬○○借用其弟媳蔡彩仙之名義自99年7月19 日起租用)內之現金390萬元(已扣除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之壬○○於102年8月26日放入之賄款230萬元),合計 2166萬7500元。 (二)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編號1-77、1-80至1-81、1-83至1-87、1 -90至1-92、1-95、1-96及A部分所示現金共計198萬6300元 。 (三)如附表二之三所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凌志(LEXUS) 廠牌自小客車價款中之177萬元(另購車訂金10萬元,已列 為附表二之五所示之不明財產,於此不再重覆列計)。 (四)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時間,指示壬○○存入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人頭帳戶之現金共計1209萬1000元。 (五)於如附表二之五所示時間,用以償付以壬○○名義申辦使用之信用卡消費款計379萬2648元(未計入可能與上開支付信 用卡費重覆之庚○○每月支付與共同生活之壬○○之生活費5萬元。以上1至5總計約為4130萬7448元)。 (六)自99年6月起至102年5月止,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人員之貸款 費用、信用卡消費款、保險費、看護費用及其他生活支出等開銷之資金缺口約560萬3070元。 四、因上開(一)至(六)所示之總額已高達約4691萬餘元(4130萬7448元+560萬3070元=4691萬0518元),因而檢察官乃於102年12月10、13、16日等偵訊期日之偵查階段,命令庚○○就上開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五及附表三所示之來源可疑財產提出合理說明。庚○○明知前揭不明款項,均係其自身所有而交付予壬○○保管者,其對款項來源實知之甚詳,且其負有對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猶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向檢察官佯稱:都是壬○○及其家人之財產、其不清楚款項來源云云,而無正當理由故意說明不實。參、寅○○詐欺取財部分: 寅○○曾擔任太將作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董事,並經營東森房屋加盟店,從事土地開發、農地買賣、房屋仲介等業務,係不動產仲介業者,且與庚○○(庚○○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熟識,經常駕車載送不會開車之庚○○參加飲宴,對外時而稱呼庚○○為「胡庭長」,時則稱呼庚○○為「好朋友」,以此方式使他人知悉渠等交情良好。緣居住在新北市永和區之甲○○(原名王文里)於96年間,因委託寅○○仲介投資臺中地區房地產之故,與寅○○時有聯絡,甲○○偶而南下臺中邀寅○○餐敘,寅○○亦曾偕庚○○同往赴宴,並向甲○○介紹庚○○即「好朋友」係現職法官,甲○○因此得悉寅○○與擔任法官之「好朋友」庚○○經常往來之情。嗣寅○○仲介甲○○及甲○○胞弟王炳雄於96年3月9日,合資購買座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財訊大樓1、2樓店面,並於同年7月23日再購得同棟大樓門牌號碼重慶路99號地下樓部分,甲○○仍續行委託寅○○仲介上開不動產之出租事宜,適有陳妤庭透過寅○○,向甲○○承租前開店面及地下室,以開設「重慶森林茶行」,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9日起至99年11月8日止,每月租金為15萬元,押租金30萬元,雙方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嗣陳妤庭未能依約繳租,甲○○乃於97年6月24日 晚上7時許,以陳妤庭有2月租金未付為由,邀集多人進入陳妤庭所租用之上開房屋。因前開租屋糾紛,陳妤庭遂於97年8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 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1947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此一糾紛遲遲未能平息 ,陳妤庭遂於99年4月22日,再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對甲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主張甲○○於房屋租賃期間,並未合法終止租約,且糾眾奪占該房屋及屋內之生財器具,應賠償租金、店面頂讓權利價值及生財器具等損害共計162萬8367元及相關利息,並委由臺中市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蔡得 謙律師與何立斌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案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8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陳妤庭敗訴。嗣陳妤庭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案件審理,由不知情之法官張浴美擔任受命法官。甲○○亦於99年7月1日,就陳妤庭積欠之租金,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陳妤庭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6466號支付命令,於99 年7月13日對債務人陳妤庭為寄存送達,嗣陳妤庭於99年7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件視同起訴,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0 月28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判決陳妤庭應給付甲○○租金44萬元、違約金11萬元、並返還代繳之水電費及管理費18萬3469元,合計共73萬3469元及相關利息,此部分因陳妤庭無力繳交上訴費,放棄上訴,判決因而確定。上開相關案件訴訟期間,甲○○因平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經營販賣生活雜貨之王信記超市,無暇分身南下臺中,且不諳訴訟程序,便委由寅○○代為處理前開損害賠償訴訟程序。迄100年間,本件租屋糾紛已歷經多時,甲○○分身乏術 ,詎寅○○見甲○○十分憂心、不堪訟累之心態,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明知其並未經由庚○○向上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1號一案之承審受命法官張浴美進行關說,因張浴美法官斥責對造律師蔡得謙,對造律師始願意洽談和解之事實,且亦無甲○○須支付對造律師費用,始得以就該案達成和解之情,竟假藉甲○○前於100年12月15日招待伊與「好朋友」庚○○庭長看「瘋馬秀 」一事,先於100年12月27日上午9時47分44秒許,撥打電話向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之甲○○訛稱:因前次北上甲○○招待看秀很豐盛,「好朋友」(指庚○○,下同)一回來就去找同事張浴美法官幫忙,據甲○○該方出庭之複代理人王耀賢律師轉述,張浴美法官因此斥責、施壓到場之對造訴訟代理人蔡得謙律師,迫使對造與甲○○進行和解,此皆係「好朋友」向張浴美法官進行關說之功,蔡得謙律師迫於形勢,事後即致電雙方認識、人稱胡大姊之魏胡幸枝轉達願意和解之意云云,及於其後或面告甲○○、或先後於101年1月10日中午12時33分27秒、同日下午6時16分54秒許、同年月13日 上午8時45分33秒、同年1月16日下午5時44分56秒許撥打電 話予甲○○,接續向甲○○騙稱:因為「好朋友」上次交待張浴美法官給對造律師「洗臉」(指斥責、教訓之意),且胡大姐也責罵對造律師,因而對造律師願意撤銷訴訟談和解,但須準備一筆錢支付對造律師,如果沒有透過關係,不小心就會被吃掉了,還好「好朋友」的關係太好了云云,致甲○○誤認寅○○確有透過庚○○協助運作、關說上開訴訟案件,且若要達成和解,需支付對造律師20萬元(原為10萬元,後提高為20萬元),致急於擺平糾紛之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20萬元予寅○○轉交對造律師,並於101年1月17日下午2時59分11秒許與寅○○通話後不久,在其所經營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王信記超市附近,交付 現金20萬元與寅○○收取。寅○○以上開不實內容,接續施用詐術而向甲○○詐得現金20萬元得逞。 肆、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簽請檢察總長核定本案為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特殊 重大貪瀆案件而偵辦起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於偵查中經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庚○○所為,核屬特殊重大之貪瀆犯罪,合於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且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 壬○○、丙○○、寅○○及已判決確定之癸○○、己○○部分,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之勞費等情,一併簽請檢察總長核定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管轄案件。是本案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程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過程,雖具狀及以言詞主張:本案檢察官於起訴後仍續向原審提出多次意見書,可見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等有所漏列,且檢察官未對其等送達上開意見書之正本,認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檢察官意見書所列之起訴書未列載之資料,不得作為證據(參見原審卷十八第164至165頁、第93至94頁反面)。惟按「(第1項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第2項)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 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檢 察官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起訴書已載明前開法定內容向原審提起公訴,符合起訴之程式(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表明確已收受檢方送達之前開起訴書,見原審卷十八第93頁反面),又檢察官於起訴後向原審提出之意見書後附之證據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經以下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之項目予以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事證。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執前詞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與法有違,且片面認為檢察官後續向原審提出之意見書後附證據,全盤均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尚有誤會。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己○○、證人郭美絹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證人黃王金熄、謝秀英、陳美玲、丑○○、謝秀閔、葉榮華、鞏小玲、邱士銘、謝建宗、楊萬生、黃宇禎、王春香、盧東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景勳、黃王金熄、陳君華、鄧尹淳、徐明媚、楊雅嵐、謝秀英、賴美華、林巧吟、陳美玲、丑○○、謝秀閔、葉榮華、鞏小玲、邱士銘、謝建宗、郭美絹、彭雅芳、楊萬生、黃羽菲、黃宇禎、王春香、盧東煥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美絹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己○○、證人彭雅芳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陳君華、鄧尹淳、徐明媚、楊雅嵐、賴美華、林巧吟、黃羽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被告庚○○有罪之基礎,是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有據。 (二)證人黃王金熄、陳美玲、丑○○、謝秀閔、葉榮華、鞏小玲、邱士銘、謝建宗、郭美絹、楊萬生、黃宇禎、王春香、盧東煥、蔡景勳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既經具結,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前揭證人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取。 (三)被告庚○○、壬○○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癸○○自 102年8月28日受羈押至102年12月3日交保停止羈押,期間達3個月有餘,且為相對共犯,並有以證人身份受訊,當有為 求交保、維護其女戊○○不受牽連而順從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定邀免刑或減輕其刑之輕典之利誘等不正訊問方式而為不實供述可能,是同案被告癸○○自102年11月28日後於偵查 中之證詞,顯有不可信情形,當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明定:「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 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明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供述證據,禁止以不正訊問方法取得;利誘係此取供禁止規範之例示,乃訊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因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本即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故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使其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檢察官於訊問前,曉諭正犯或共犯在上開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乃係法定寬典之告知,而此減免寬典並設有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之條件,自係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非禁止之利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既在鼓勵該等犯罪 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關於 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檢察官於訊問前,曉諭正犯或共犯在上開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規定,自係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非禁止之利誘。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有委任辯護人陪同在場,應知貪污治罪條例有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當無任意誣指被告庚○○、壬○○、丙○○犯罪之可能,同案被告癸○○前固否認犯罪,後因聽從其胞兄丑○○之勸籲,乃出於己意決定如實陳述,同意轉為污點證人,供出全部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17至124頁),且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告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 ,證人即同案被告癸○○難認非出於己願而為供述,並經原審勘驗102年11月28日之偵訊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在卷(見 原審卷七第143至163頁反面),其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亦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詳後述),則檢察官就該案件所取得同案被告癸○○之供述並無違反上開取供規範之禁止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庚○○、壬○○及其等辯護人徒憑己見恣意臆測同案被告癸○○為求交保、維護其女戊○○不受牽連而順從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之利誘等不正訊問方式而為不實供述,要難採取。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價值如何(可信度),則係證據評價亦即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被告庚○○、壬○○及其等辯護人謂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受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輕典而虛偽指證收賄之危險性極高認所證無證據能力,係將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混淆,顯不可採。 (四)又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 第3、4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對於被告為禁止接見之處分後,關於禁止之對象、範圍及期間,於偵查中由檢察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則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欲接見之人,如無限制被告正當防禦權之情形,自可本於職權為同意接見之處分。本件檢察官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癸○○羈押期間,運用提訊時同案被告癸○○之辯護人在場之際,基於國家賦予偵查職權行使之需要,允許同案被告癸○○之胞兄丑○○接見,並由丑○○基於兄妹情誼,勸籲同案被告癸○○如實供述,則檢察官在同案被告癸○○羈押禁見期間,於不限制同案被告癸○○正當防禦權之前提下,本於法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允許接見其旁系親屬,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可指,是被告庚○○、壬○○及其等辯護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於同案被告癸○○羈押禁見期間容許證人丑○○與同案被告癸○○接見於法無據,要難採取。 (五)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 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癸○○、己○○在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同案被告癸○○係出於己願而為陳述乙節,業詳述於前),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同案被告癸○○、己○○並經於法院審理時到庭由被告丙○○行使詰問權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依上說明,前揭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以與其有關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程序,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取。 (六)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謂:被告丙○○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不採用調查局筆錄,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係本於證人癸○○、己○○無證據能力之調查局筆錄而為訊問,偵訊筆錄即屬毒樹果實瑕疵之延續,其可信性仍然有疑,同樣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類者 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41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我國刑事證據法則並未引用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而係以權衡理論之相對排除為原則,被告丙○○援引毒樹果實理論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即屬無據。又檢察官固於103年3月7日準備程序陳 稱:檢方可同意在被告丙○○部分不使用調查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33頁),惟此僅表示檢察官同意本件關於被告 丙○○部分不使用調查筆錄,並非逕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己○○於調查局所述即屬違法訊問而不具證據能力,亦無從逕推認檢察官於偵查中本於調查局筆錄所為訊問所得之證據資料即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之延續;況同案被告癸○○、己○○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而為陳述,並以具結擔保渠等供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渠等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業如前述,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基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取得,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己○○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非可採取。 (七)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 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己○○、證人郭美絹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為渠等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詳理由欄參各該證人於各相關部分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被告庚○○、壬○○、丙○○及其等辯護人謂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己○○、證人郭美絹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證俱屬推測之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非可採取。 (八)另查,證人彭雅芳為同案被告己○○之秘書,其並未實際參與C訴訟102年1月25日之準備程序,是其於偵查中關於此部 分所證,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固援引證人彭雅芳偵查中關於此部分所證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惟除去該部分,並不影響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原審並未違背調查證據程序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是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雖酌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調查證據聲請及詰問證人、鑑定人等權利,惟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外,認為事實未臻明白,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見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且有調查之必要者,即得依職權為證據之調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交互詰問後,因認事實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乃基於職權訊問以取得有助於「發見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況在事實未予查明前,於被告究否有利或不利,仍屬未定,原審為「發見真實」,於交互詰問後依職權訊問而為證據調查,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違法調查證據而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謂原審於交互詰問後基於職權為訊問,然原審法官基於職權之訊問並非基於對被告有利之方向為調查,此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法官基於公平正義調查之原則,應以對 被告有利之方向為原則,故原審就此部分之調查證據有違法調查證據情形云云,認證人等於原審違法調查證據程序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要難採取。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依合法通訊監察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 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憑以執行監聽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監續字第001111 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1652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1817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1983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2133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161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305號、 102年聲監續字第000473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655號、 102年聲監續字第000813號、101年聲監字第001856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001986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213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149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30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475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653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81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94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108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1237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2136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146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301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47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 000946號、101年聲監字第002196號、102年聲監續字第 000157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303號、102年聲監續字第 00047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656號、102年聲監續字第 000816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943號、102年聲監續字第 001091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1241號、102年聲監字第 000427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947號、102年聲監續字第 001085號、102年聲監字第00123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 001240號(見原審卷五第2至89頁)、101年聲監字第001669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1985號(見原審卷七第233至240頁 )、100年聲監續字第001375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1506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1647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279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1381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1503號、 100年聲監續字第001652號、101年聲監字第000006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000286號、101年聲監字第000415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945號、100年聲監字第000481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0503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0631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0759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0915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1075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651號(見原審卷十第58至 92頁)、102年聲監續字第00123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 001239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067號、101年聲監續字第 000420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557號、101年聲監續字第 000760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936號、101年聲監續字第 001478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0385號、101年聲監續字第 000279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416號(見原審卷十一第49 至55頁、第152至153頁、第156至165頁、第288至289頁、第296至299頁)、100年聲監續字第001250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1478號(見原審卷十二第198至199頁、第202至205頁)、101年聲監續字第000283號(見原審卷十三第187至189頁 )、101年聲監續字第002131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1652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1478號(見原審卷十五第284、290頁 、第293至294頁)等通訊監察書,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而核發,是該通訊監察之合法性當無疑義,從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本件無法確認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合法性云云,指摘本件通訊監察並非適法,非可採取。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等依據合法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不含以刮號附註之部分),且或業經通訊者之一方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確為通話之人且通話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或已由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另辯稱:除被告丙○○已經參與勘驗過後之監聽譯文,其餘他人為對話之監聽譯文(如癸○○與己○○之對話資料),並未經被告丙○○參與勘驗程序無從表示意見,應認亦無證據能力。尤其以癸○○與己○○之對話為例多為其等對於庚○○、被告等之臆測、轉述之內容,係屬證人臆測或聽聞之內容,應無證據能力。然原審以該揭證據資料已經己○○與癸○○兩人勘驗過,即具有證據能力,而以之為認定其等二人以外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核被告所爭執者並非其等二人是否有該揭對話,而係其等該揭對話所依據之基礎為何?原審竟草率以其二人於勘驗程序承認有該揭對話,即逕將其等二人諸多無任何證據資料基礎之推測臆測、個人意見等將之列為證據,係屬違法云云。然觀諸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渠等對於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之對話、通訊監察對象、譯文與對話內容是否相符等節,並無爭執,渠等僅係對於通訊之人於通訊當時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有所爭執,亦即渠等對於通訊監察譯文與對話內容是否相符乙節並未有所爭執或有所懷疑,揆諸上揭說明,當無另行勘驗該等通訊監察光碟之必要,是縱被告丙○○並未參與其餘他人為對話之監聽譯文之勘驗程序,亦不生影響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內容相符而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丙○○與其辯護人徒憑己意指摘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非可採取。再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同案被告癸○○與己○○之對話是否為臆測、或傳聞自他人之內容、是否為個人意見、是否可信,蓋屬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價值如何(可信度),屬證據評價亦即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之真實性有疑而認無證據能力,係將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混淆,顯不可採。 四、本判決所援引對於被告丙○○為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有證據能力 被告丙○○與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丙○○係於101年 12月7日始接受同案被告己○○關於C訴訟之委任,然檢調單位對於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及辦公室電話係於101年8月3日即已開始監聽,檢察官亦不諱言上揭監聽票係因另案 聲請監聽之故,故而另案聲請監聽之合法性即應為考量,核檢調單位如故意藉由他案以便取得無足夠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嫌疑之本案譯文,則此揭譯文因係屬惡意違反程序取得,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 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係因偵查 機關為偵查同案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據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同案被告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於監控與過濾受同案被告庚○○通訊內容後,認被告丙○○可能為同案被告庚○○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乃另以偵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辦公室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1年聲監字第001669號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時間為101年10月9日10:00至101年11 月7日10:00,見原審卷七第233至236頁),後再次聲請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1年聲監續字第001985號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時間為101年12月6日10:00 至102年1月4日10:00,見原審卷七第237至240頁)進行通訊監察,因發現被告丙○○涉與同案被告庚○○共犯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後並陸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執行監聽之偵查機關初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作為係惡意所為,是本判決所援用如附件三所示自101年12月13日起對於被 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辦公室電話監聽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內容,固係源於因偵查同案被告庚○○所涉犯罪之「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惟因屬於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既係合法監聽,縱同時取得他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五、又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即認識對象者為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特定設備內,並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之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行蒐照片,業經證人即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事務官陳坤仁、證人即負責支援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警員劉榮豐2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前開行蒐照片經設定器材攝錄並確認附註文字與執行行蒐勤務所見事實相符等相關情形(見原審卷十第182頁反面至第 190 頁反面),已足以確保上開照片內容之真實性,故前開行蒐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機關於偵查階段對於犯罪嫌疑人進行行動跟蒐,依法令並無須經法院同意,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聲請調取檢方向法院聲請進行行動蒐證之相關資料,有所誤會。 六、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檢察官於原審訴訟程序提出、未經送達被告之相關意見書暨所附書面資料、譯文內容及照片等證據資料,不但未經合法送達被告,且係於審判期日驟然臨時提出,不符合起訴書合法要件,不在證據清單之列,惡意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案件經起訴後於法院審理期間再行提出證據,非法所不許,況被告丙○○於原審受理本件初始迄審理終結期間均委任有辯護人,縱係於案件審理期間始行提出之證據,除辯護人怠於行使職務外,自得經由辯護人閱卷知悉證據資料之性質及內容,其防禦權顯可由律師倚賴權之行使獲得保障,又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間提示由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未經記載於起訴書之資料,未經列為證據清單範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採取。 七、又己○○、戊○○、鞏小玲、邱士銘、謝秀閔、丑○○、謝建宗、彭雅芳等人於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之詢問筆錄,未經本判決援引為認定被告庚○○、壬○○犯罪事實之基礎,被告庚○○、壬○○爭執上揭證人等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有據。 八、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為傳聞證據、且無法定例外情形得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之部分,雖不得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罪之證據,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 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而引用作為彈劾、減低證人陳述或被告辯解之憑信性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或經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經被告壬○○、寅○○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予爭執,或經被告庚○○、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未予提出爭執,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為合法之調查而未經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九、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被告庚○○、壬○○、寅○○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一、庚○○、壬○○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壬○○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利用被告庚○○為具有審判職務法官之身分,共同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其二人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自原審至本院綜合要旨如下: 1 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平日均居住在臺中市復興路之住處,僅偶而會前往同案被告壬○○華富街之住處,雖曾見過同案被告癸○○造訪,但對於同案被告壬○○、癸○○間之其餘互動並不清楚,原判決未說明認定同案被告壬○○確有將其與同案被告癸○○間互動內容轉知被告庚○○之依據,即逕推認被告庚○○知悉同案被告己○○、癸○○有行賄承審法官之意圖,並進而謂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壬○○間具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同案被告壬○○與同案被告癸○○是堂姊妹,她們從小同在臺中市梧棲區成長、交情很好,同案被告癸○○前來同案被告壬○○前開華富街住處時,被告庚○○沒有辦法拒絕,被告庚○○有時前往該處與同案被告壬○○同居,如遇同案被告癸○○前來,被告庚○○通常都在書房,同案被告壬○○有時會叫被告庚○○過去與同案被告癸○○打招呼,此為人之常情。雖然被告庚○○後來知道同案被告癸○○是為了同案被告己○○的事情來,要請同案被告壬○○來請教被告庚○○,但被告庚○○都謹守職責之分際,同案被告癸○○如果提到C訴訟的時候,被告庚○○就一臉不高興、很快就閃 開了,比如說同案被告癸○○曾經在聊天之間談到要保住邱陳玉霞這塊等等,被告庚○○聽到了就趕快說太晚了、趕快回去,並未給予她回應,頂多只是講說祖產的事情大家要坐下來協商比較好而已,只是敷衍一下、搪塞一下而已。同案被告癸○○也曾陳述其於101年10月19日帶同案被告己○○ 去被告庚○○、同案被告壬○○住處後,遭被告庚○○責罵怎麼可以隨便帶人過去。 ⒊被告庚○○於同案被告癸○○交付琉璃跟300萬元的時候, 根本都不在場。同案被告癸○○交付300萬元時,是同案被 告壬○○把同案被告癸○○接到華富街107號,而同案被告 癸○○攜帶前來的300萬元,不管是同案被告壬○○所稱在 電梯內就向同案被告癸○○拿取,或者是同案被告癸○○所述係擺放在餐廳地上,被告庚○○始終不知道有這件事情,因而被告庚○○在同案被告壬○○說同案被告癸○○來了、叫被告庚○○出來時,被告庚○○雖有出來打個招呼、坐在餐廳聊天,但並未看到前開300萬元現金。又同案被告癸○ ○前來送琉璃時,被告庚○○亦不知情,何來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壬○○具有犯意聯絡之說,且上開檢察官所指之賄賂琉璃1組及在保管箱內起出之230萬元,均未檢出被告庚○○之指紋。同案被告壬○○亦曾表示過平時若非其叫被告庚○○出來,被告庚○○是不會跟同案被告癸○○打招呼、也不會離開書房。被告庚○○不知同案被告癸○○交付上開琉璃及現金300萬元之事,此純屬同案被告壬○○個人向同案 被告癸○○所為之詐欺行為。 ⒋同案被告壬○○、癸○○2人間沒有期約賄賂之事。同案被 告癸○○稱其在上開華富街房屋電梯向同案被告壬○○比個3,同案被告壬○○點頭、沒有講話,同案被告癸○○就自 己揣測是不是同案被告壬○○同意了這個300萬元,此純屬 同案被告癸○○個人揣測之詞,況同案被告壬○○也曾表明「先不要講這個」、從頭到尾她沒有要收這個錢,根本無期約之合意可言,自無賄賂之可言,且此屬同案被告壬○○、癸○○間之互動,被告庚○○並不知有上開情事。同案被告癸○○所交付的300萬元、琉璃是一種餽贈,並不是賄賂, 因同案被告癸○○、己○○認為在這段期間打擾到同案被告壬○○,在訴訟達成和解之後,才有餽贈的意思而交付300 萬元,同案被告癸○○曾說過她收到和解筆錄以後,被告庚○○跟同案被告壬○○並未要求要做答謝的動作,送錢是因為她是做業務的、她都收佣金,所以就自己算一個300萬元 送來,被告庚○○跟同案被告壬○○事前不知道、事後也不曉得同案被告癸○○會送來這個錢,而琉璃部分同案被告癸○○也講說她自己感覺送這個琉璃是一個互相的送禮,與被告庚○○之職務無關,並非賄賂。 ⒌原判決及檢察官認為被告庚○○偏袒一造,不當行使訴訟闡明權、訴訟指揮權及在C訴訟替同案被告己○○擬定並指導 訴訟策略而違背職務。惟: (1)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 的事實究竟該當於哪一種法律關係,這是民事庭法官依據獨立審判職責的法律適用的問題,雖然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的拘束,但是如果受訴法院所持的法律見解跟當事人的陳述或表示有不同的時候,會影響到裁判結果,所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該向當事人發問或指定就訴訟關係所涉及的法律觀點作必要的法律上陳述,以盡闡明之義務,讓當事人有充分的攻防以及適當、完全的辯論。又依照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條、第61條之規定,受命法官可以試行和解,且可提出方案、開釋公開心證及法律見解。檢察官認為關於邱陳玉霞的股份部份是借名登記,邱陳玉霞死亡後應歸屬邱坤德的財產、遺產,而被告庚○○在C訴訟開庭時,卻說 這不是邱坤德的遺產而違背繼承法理,但是民事訴訟法是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主張的,民事庭的法官一定要訊問兩造,被告庚○○看了卷宗,認為這件是祖產,所以有和解的可能,且上訴人即同案被告己○○主張後來有遺產繼承協議書,被告庚○○是本於闡明權而詢問對造即被上訴人的意見,並不是被告庚○○違背繼承法理或認為就是這樣。 (2)C訴訟之101年12月28日庭訊時,因為上訴人即同案被告己○○該方主張有更正陳述,即更正3個部份的股份都是借名登 記,所以被告庚○○就此部份詢問對造當事人,同時對於爭執不爭執的記載方式,就是邱陳玉霞的部份是不是借名登記,原審以除外方式記載,與被告庚○○歷年來記載爭執、不爭執的方式不太一樣,所以被告庚○○就詢問兩造,對於闡明權的運用是法官的職權,被告庚○○並未故意濫用闡明權。另外檢察官認為被告庚○○施壓、逼迫被上訴人的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但郭美絹律師沒有說被告庚○○跟同案被告丙○○律師共同施壓、逼迫,且依C訴訟歷次開庭光 碟勘驗結果,亦難認被告庚○○有施壓、逼迫郭美絹律師或偏袒同案被告己○○,被告庚○○在開庭過程中也曾告知同案被告己○○「這部份妳就不要拿了」、「妳當大姐的就要照顧他們」等等,同案被告己○○也說過其認為為什麼跟同案被告癸○○講的不一樣、為什麼被告庚○○這個叫她不要拿、那個也叫她不要拿等等,故而被告庚○○並未偏袒同案被告己○○該造。 (3)關於鞏小玲這邊勝訴將面臨高額遺產稅一事,鞏小玲、郭美絹律師、同案被告癸○○、己○○都知道,所以C訴訟早在 第一審審理時就有因考量高額之遺產稅及家族情誼而有和解之打算,二審時當事人間也都認為C訴訟不知何時才能終結 、有脫產、遺產稅問題,和解對彼此有利,遂進行和解並已遵行和解條件,且表明不願撤銷和解,所以這並不是被告庚○○用來施壓、逼迫郭美絹律師該造要同意和解的手段。又被告庚○○並無以拖延訴訟的方式,壓迫當事人同意和解,郭美絹律師也有講說大家本來要坐下來談一談,只是兩造不同意,所以被告庚○○看到這個契機就擬定策略,看看這個祖產能不能和解,所以全部開了9次庭,最後達成和解,最 後1次能夠達成和解,是同案被告癸○○奔走兩方,是他們 和解完以後,被告庚○○請同案被告丙○○律師製作後,可能有傳真到被告庚○○的書記官那裡,或者是當庭拿出來,就在法庭依照他們雙方撮合之和解條件互相讓步和解,和解不是在庭期中所形成的,是在訴訟外先形成的,為了既判力起見,所以才再製作訴訟上和解筆錄。 (4)原判決認被告庚○○透過同案被告癸○○指導同案被告己○○訴訟策略,但並未說明所謂訴訟策略為何,且被告庚○○縱確有指導訴訟策略,此是否即等同違背職務,亦未經原判決說明。而依照被告庚○○個人的想法,訴訟策略應該是一種方法或者在攻防的程序,倘若被告庚○○有為同案被告己○○擬定或指導訴訟策略,同案被告己○○應無可能在電話中向同案被告癸○○提及為什麼被告庚○○叫她這個不要拿、那個也不要拿,從這一點來看,被告庚○○根本就沒有所謂替同案被告己○○擬定什麼訴訟策略。被告庚○○在C訴 訟進行中,只是認為就一般的祖產問題能夠達成訴訟上的和解是最好的,如此被告庚○○既不用撰寫判決書、辦案成績也好,被告庚○○沒有偏袒一造、亦無拖延訴訟之情。 (5)同案被告己○○、癸○○於偵查中為了獲得輕典,所以才為不利於被告庚○○之陳述,且同案被告癸○○自承其在電話中與同案被告己○○洽談時,有自行添加話語之情事,故非可採。又同案被告癸○○指陳係被告庚○○要其轉知同案被告己○○的內容部分,有如下之瑕疵: ①有關同案被告癸○○稱被告庚○○曾向其提及王春香的案件可能抽中由其承辦、且曾告知同案被告癸○○關於王春香的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同案被告丙○○律師會處理,其於102 年3月15日與同案被告丙○○會面至下午6點多等語,但被告庚○○是民事庭的法官,怎麼可能抽到王春香的刑事上訴案件,何況102年3月15日被告庚○○並沒有跟同案被告丙○○碰到面,同案被告癸○○此部分所述不實。 ②同案被告癸○○又稱被告庚○○曾要其轉告同案被告己○○要把協商內容一筆一筆列出來,但同案被告癸○○同時又稱她要把試算的協商內容給被告庚○○看,被告庚○○說那個不關我的事,你們自己協商就好,二者互有矛盾不一,同案被告己○○並未讓同案被告癸○○將和解內容列表交被告庚○○觀覽,同案被告癸○○所述顯不可採。 ③同案被告癸○○復稱被告庚○○告知其王春香的案件要增聘同案被告丙○○,且同案被告癸○○有拿王春香刑事案件判決書給被告庚○○看。但102年1月3日王春香刑事案件尚未 判決,且王春香的刑事案件跟本案C訴訟並沒有關係,被告 庚○○顯無告知同案被告癸○○轉知同案被告己○○王春香之刑事案件部分需增聘同案被告丙○○之必要。 ④C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同案被告丙○○主張策反鞏小玲顯 利於上訴人己○○,若同案被告癸○○曾就此詢問,被告庚○○當無反對可能;被告庚○○並非最高法院法官又如何誇稱能保住關於邱陳玉霞之財產;同案被告己○○在101年12 月28日庭訊時,並沒有作任何的陳述,被告庚○○不可能如同案被告癸○○所述,向同案被告癸○○提到同案被告己○○開庭的時候答得「零零落落」(臺語)。又同案被告癸○○又說被告庚○○曾告知其傳告同案被告己○○「妳不要緊張,交給林律師就好了」,但民事之訴訟代理人,本來就可以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可以不必到庭,被告庚○○根本不必告訴同案被告癸○○這種事情,可見同案被告癸○○所述不實。 ⑤同案被告癸○○又說被告庚○○判斷王春香的刑事案件上訴後的勝率有6、7成,同案被告癸○○又說其王春香的刑事判決是交給華富街的外勞(非被告庚○○),則被告庚○○也不可能光看王春香的判決就知道勝率有6、7成。又中港大飯店財產可能被同案被告己○○變賣一事,為鞏小玲、同案被告己○○、癸○○在第一審所知,被告庚○○自無重複告知之必要。再同案被告癸○○稱被告庚○○說案件如果沒有和解,可能就上訴到第三審、就有遺產稅的問題,這個本來就是這樣子,同案被告己○○委任同案被告丙○○辦理股權糾紛案,被告庚○○何有向同案被告癸○○報告開庭情形之必要,應係同案被告癸○○自己道聽塗說拼湊而成。 ⑥另外同案被告癸○○又稱被告庚○○曾告知其轉知同案被告己○○在和解內容上加註「經過共同查證、雙方澄清、諒解、達成共識」等語,但同案被告己○○於法院交互詰問時卻稱同案被告癸○○說是她自己想的,可見上開話語不是被告庚○○告訴同案被告癸○○轉告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癸○○的指證有所瑕疵。 2 被告壬○○部分: ⒈偵訊時檢察官拍桌、以嚴厲口吻說「你不知道你犯了很大的重刑罪」,加上伊遭羈押心裡很害怕,伊向同案被告癸○○拿了300萬元,伊認為該案件已和解,以渠等60年之交情, 拿個紅包並無不妥,亦無向同案被告庚○○報告之必要,故在同案被告庚○○不知情之狀況下收受該300萬元,檢察官 問話時伊因害怕而不敢承認,直到原審接押時才承認有收到300萬元。 ⒉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庚○○雖相識長達30年以上、同住一處達10年以上,惟仍保有個人隱私,自不能逕執以推認同案被告庚○○必然知悉被告壬○○有收受同案被告癸○○300 萬元情事。又被告壬○○在法律上的領域是一片空白,在同案被告庚○○不知情下,被告壬○○收了堂妹即同案被告癸○○的琉璃和300萬元紅包,純屬被告壬○○個人行為,造 成同案被告庚○○蒙上不白之冤,被告壬○○已知錯。 ⒊同案被告癸○○前均否認向同案被告庚○○行賄,卻於經羈押3個月後之102年11月28日受檢察官以交保、輕判、對其女戊○○為緩起訴處分等利誘後,始翻異誣指交付賄賂之際同案被告庚○○亦在現場等情,參以被告壬○○與同案被告癸○○交情近60年,復係在僅有二人在場之情形下,又有何以手勢代言語之必要,且同案被告癸○○至被告壬○○華富街住處後,係將上開300萬元放在何處,同案被告癸○○所證 與被告壬○○及上開華富街住處的菲傭ROSA的說詞有所出入,均堪認同案被告癸○○所證欠缺憑信性。 ⒋於C訴訟中,同案被告庚○○以縱經一審審理,登記於邱陳 玉霞名下之股份仍非必然即為邱坤德借名登記所為之法律確信而為審理;審理期間,C訴訟一造之鞏小玲並考量避免同 案被告己○○訴訟過程中脫產,官司贏了也沒用,以及遺產稅的問題,C訴訟民事二審兩造遂於同案被告癸○○多方奔 走幾經協調後自行擬定和解方案出於己願達成和解,況和解並非不可撤銷,證人鞏小玲復明確表示不會因為承審法官涉及收賄而撤銷和解,可知同案被告庚○○並無脅迫鞏小玲方以達成和解情形,當事人既出於己願成立和解,承審法官庚○○當無不許當事人和解之理,自難執當事人間成立和解認同案被告庚○○之審理即有違背職務情事。 ⒌由C訴訟歷次庭訊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審理期間同案被告庚○ ○及訴訟代理人間固曾就法律見解產生歧異、對於是否和解、卷證資料整編方式稍有討論,惟同案被告庚○○均情真語切,殷殷請託,難認有何刁難、強迫證人郭美絹律師之情。⒍原判決既認被告壬○○於同案被告癸○○遞出所謂行賄字條之際已將該紙條推回予同案被告癸○○,並表示不要談這個,後同案被告癸○○於102年6月間左右為確認行賄金額再度前往華富街住處,於商談完畢後下樓時,同案被告癸○○向被告壬○○比手勢3,被告壬○○點頭默示接受行賄金額為 300萬元,可知至少於102年6月前,渠等間尚未有行賄、收 賄之合意。再者,被告壬○○對於同案被告癸○○曾向其比手勢3乙節毫無印象,此部分縱屬真實,又如何認定被告壬 ○○必會將此訊息轉達予同案被告庚○○?況此部分亦僅屬同案被告癸○○「自己認為」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庚○○已「默示接受」行賄金額為300萬元之主觀臆測,亦難執為 不利被告壬○○之認定。再者,C案分案前,同案被告己○ ○僅單純就案情向同案被告庚○○請益一次,其無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庚○○之聯繫方式,未確認是否已達成行賄合意,即交付五百萬元任令長袖善舞、暗槓款項之同案被告癸○○居中協調,全不過問、追蹤,亦大違常理。 ⒎賄賂必存有對價關係,設若原判決認定被告壬○○與同案被告癸○○於102年6月間確有達成行賄合意並於102年8月份收受賄賂為真,然同案被告庚○○對此既毫無所悉,又此時已進行七次準備程序,民事二審雙方復已自行擬妥和解方案,僅待於法庭上正式書立和解筆錄即終結訴訟,已然欠缺違背職務之客體,縱被告壬○○確有收受款項,同案被告庚○○又有何違背職務、收受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或因果關係之可指?該300萬元究係違背職務之賄賂,抑或只是單純收受一 個紅包、一個謝禮,均非無疑。而公訴人所舉出之行蒐照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壬○○將上開 300萬元交付給同案被告庚○○,雖同案被告癸○○指陳其 送琉璃、300萬元至被告壬○○華富街住處時,同案被告庚 ○○均在場並先、後就琉璃部分表示很漂亮,就300萬元部 分則稱如果同案被告己○○不高興給錢的話,退回去好了等語,但依被告壬○○所述,同案被告癸○○跟她本來就是從小在一起的玩伴,也常前來送禮、走動,因此送琉璃是否賄賂係屬可疑,更何況被告壬○○稱同案被告癸○○送琉璃的那天,同案被告庚○○不在場,所謂琉璃好漂亮,是伊自己講的,且被告壬○○在起訴送審時已供稱要退回300萬元也 是她說的,當時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均尚未接觸到卷證,可認被告壬○○此部分所述之可信性極高,而同案被告癸○○至被告壬○○華富街住後,係將上開300萬元放在何處, 同案被告癸○○與上開華富街住處的菲傭ROSA的說詞有所出入,同案被告癸○○的記憶是否可能因其暗槓同案被告己○○所交付500萬元之其中200萬元後,因心裡慌張、對過程有所遺忘而就同案被告庚○○在其拿錢給被告壬○○的時候是否在場有所誤為記憶,而同案被告庚○○最終固有可能出現在華富街住處餐廳跟同案被告癸○○聊天,然同案被告庚○○並不知道被告壬○○收了300萬元,因此該300萬元之性質並非賄賂。被告壬○○在同案被告庚○○不知情下收取現金300萬元,利用被同案被告癸○○蒙在鼓裡及居中牽線,使 同案被告己○○交付300萬元,所成立者僅可能為詐欺罪或 一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行為。綜上所述,顯見本件確有諸多事實不明、用法未妥之瑕疵等語。 (二)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欄壹所載與中港大飯店有關之A、B、C訴 訟之相關經過,業為被告庚○○、壬○○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卷宗影本、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見102年度聲搜字第6號卷一第178至195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及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卷宗影本可資 為憑。其中前開C訴訟之第一審即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146號民事案件,已於100年7月12日之筆錄及第一審判決 書第7頁載明「兩造不爭執事項:...3、本件除系爭10274股之外之股份,係屬借名登記。」、「兩造爭執事項:1、系 爭10274股股份登記於被告(即己○○)名下有無借名登記 事由?」等語,有上開筆錄及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 號民事判決各1份(見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影卷之卷 一第19頁正、反面、卷二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在卷可憑。而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經審理後,認依證人即中港大飯店之出納人員王春香、邱士銘於該案具結之證述、邱士銘所提出於98年2月16日在臺中市英才路中正公園對面 麥當勞2樓之錄音光碟、譯文、卷附被繼承人邱坤德、邱陳 玉霞與己○○間之資金往來資料及己○○於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2778號之答辯及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自始即不否認其中原屬邱母名下之1萬0274股係邱坤德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名下 之股份等事證,認定己○○名下之中港大飯店減資前之2萬 8754股,均係其被繼承人邱坤德所借名登記於己○○名下之股份,因而判決己○○應將登記其名下中港大飯店之股份2 萬8754股經減資後之2萬4441股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並 登記於邱坤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名下,有原審100年度重 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1件(見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影卷之卷二第170至177頁)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三)次查被告庚○○係63年度司法特考及格,於68年間自司法官訓練所結業分發之第16期司法官,曾先後任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審、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且自97年7月28日起調任本院民事庭法官,職司第 二審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具有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除據被告庚○○坦認在卷外,並有本院102年11月6日中分文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送之被告庚○○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見102年 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1至14頁)、本院102年11月6日中分文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被告庚○○之人事資料(原審卷十第95至101頁)在卷可考。 (四)再查: 1 被告庚○○身為C訴訟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案 件之承審法官公務員,於101年10月22日收案前之同年月19 日,因同案被告己○○前往其與被告壬○○之前開華富街住處,詢問該案原審敗訴之原因,而知悉同案被告己○○為前開案件之當事人,竟於收案當日隨即經由被告壬○○轉知同案被告癸○○伊承審該案之消息,並於獲知同案被告己○○、癸○○行求賄賂之意圖後,被告庚○○先、後於其承辦前揭案件期間之101年11月18日、102年1月3日、102年1月4日 、102年1月7日、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31日、102年3月1日、102年3月12日、102年3月19日、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17日、102年6月7日、102年6月14日、102年6月17日、102年7月11日、102年8月5日、102年8月26日,與受同案被告己○○所託前來詢問有關上揭案件事宜之被告癸○○,在前址房屋內商談案情【此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為真(見原審卷九第165頁)】,甚且於101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癸○○轉知被告己○○有關原邱母名下之股份有機會為其保住,其餘2部分因有瑕疵、需由雙方進行協商較 為有利,且經由被告壬○○傳遞訊息予被告癸○○,先、後為被告庚○○承審中C訴訟之一造當事人即被告己○○,推 薦委任被告丙○○為該案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及就同案被告己○○對王春香(曾於C訴訟第一審擔任證人)提告之原 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亦介紹委任被告丙○○為告訴代理人,告知同案被告癸○○向同案被告己○○索取第一審刑事判決書交其閱覽,及謀由被告丙○○為同案被告己○○撰擬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並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責由被告壬○○以電話通知被告癸○○。又同案被告己○○於上揭C訴訟審理期間因同案被告癸○○之建議,為圖先行感 謝被告庚○○之偏袒及冀望被告庚○○於後續之訴訟程序續為同案被告己○○作有利之認定及處理,乃購買價值不斐之賄賂即琉璃1組(含底座),由同案被告癸○○於102年5月 17日致贈被告庚○○、壬○○2人,同案被告癸○○交付琉 璃時並向在場之被告庚○○、壬○○表明係同案被告己○○所贈,而後C訴訟確按被告庚○○事先告知同案被告癸○○ 轉知同案被告己○○可為其保住原邱母名下股份之先決條件為前提達成和解,同案被告己○○因同案被告癸○○與被告壬○○先前期約之賄賂300萬元及同案被告癸○○另行謊稱 需賄款200萬元,乃交付同案被告癸○○共計500萬元之現金、委託同案被告癸○○將前開賄賂轉交被告庚○○、壬○○,同案被告癸○○則將扣除其詐欺所得200萬元以外之其餘 300萬元賄款,於102年8月26日親送至被告庚○○、壬○○ 前開華富街之住處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己○○、癸○○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及結證綦詳,其等自白與證述之內容與卷證所在均詳如附件一之一及附件一之二所載;並有如附件二所載其二人與被告庚○○、壬○○、丙○○及相關親屬或員工等人間相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自堪認同案被告己○○、癸○○確有共同交付賄賂及同案被告癸○○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二人此等部分均業經原審判罪確定)。 2 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癸○○前開自白及證述,就被告庚○○、壬○○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基本重要事實,已證述一致並相互吻合。其二人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之證詞,復有如附件二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參憑(見原審卷二第64至147頁反面頁。其中譯文中以刮號附註 之內容,亦經證人己○○、癸○○於原審證述為真)。雖其等二人前後之陳述或相互間其中或有部分細節容有些微出入、不符。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或因證人之個人原因,未能完整陳述,然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案被告己○○、癸○○之自白或證述前後容或存有些微瑕疵或彼此間有出入,其主要陳述之內容,依上開說明,仍屬可採。爰分別再逐一論述如下: ⒈針對癸○○陳述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固曾表示伊於102年10月19日偕同被 告己○○前至被告庚○○、壬○○上開華富街住處時,尚不知被告庚○○在法院擔任法官之工作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02年12月2日偵訊時已證稱「印象中他〈指被告庚○○〉好像是擔任審判長之類的職務,非一般職員,我記得我有跟己○○提過庚○○是擔任審判長或法官之類較高的職務,不是一般職員。我就帶己○○一起去庚○○位於華富街住處,請教他這個訴訟是否有起死回生、反敗為勝的機會。10月19日要去之前,我先打電話給壬○○約時間,壬○○再回電話給我,並告訴我庚○○正確的地址(我之前去過很多次,一年大概去五次,講一些娘家的事情,但我不清楚正確的地址),我才能告訴己○○,因為己○○是要自己過去,我和她約在庚○○家的門口等」等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02年12月5日偵訊時亦具結證述:「(問:為何你會透過癸○○牽線找上庚○○?)我有找癸○○討論中港飯店股權糾紛敗訴情形,因為牽涉到癸○○女兒的股份,所以她就跟我說她認識一位『法官』,那位『法官』都在喬事情的,她說要帶我去,我就心動就去了。(問:101年10月19 日你去找庚○○之後,過沒有幾天,這個案件就分到庚○○手上,過程如何?)10月19日後過一個星期六、日,我記得是3-4天左右,癸○○就打電話給我,並且到我市政北五路 的家,癸○○跟我說案子已經分到癸○○姊夫手上,那時候我知道癸○○姊夫是『法官』,但是不知道他的名字叫庚○○,是後來知道承審法官是庚○○,才知道癸○○姊夫名字是庚○○,後來我去開庭更確認是同一個人。(問:你跟癸○○是何時就打算要行賄法官?)一開始癸○○就有跟我說,請這個法官喬事情一定要給紅包要給錢」等語(見102年 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14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再次確認上情(見原審卷十一第8頁、原 審卷十第241頁正、反面)。衡以同案被告癸○○既係因同 案被告己○○之C訴訟第一審敗訴而建議同案被告己○○找 被告庚○○詢問敗訴之原因,已據同案被告癸○○陳明在卷,則倘同案被告癸○○不知被告庚○○為在法院上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法官,當無可能提議同案被告己○○求助於被告庚○○,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其後改稱:伊於102 年10月19日與同案被告己○○一同前至被告庚○○、壬○○之華富街住處時,不知被告庚○○為法官云云,並非可採。(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02年12月12日偵訊時已證述: 「(問:【提示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2日10:00:22與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短訊內容:小蟾:幫我問一下姐夫要不要見己○○, 她的案件想要姐夫幫忙.該收多少就跟她談.我只想知道中港飯店內容她要如何處理.如果姐夫願意告訴我時間」,上開 譯文中妳向壬○○詢問有案件要庚○○幫忙,係出自妳自己之意思亦或是己○○請妳幫忙詢問壬○○及庚○○?)是我自己的意思。己○○並沒有指示我這樣做,是我自己想說『請人家幫忙應該要給錢』。」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432頁),而同案被告癸○○發送上開簡訊尋求 幫忙之對象,依該簡訊前後文義所載即係被告庚○○,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訊所稱『請人家幫忙應該要給錢』之給付金錢之對象自應為被告庚○○,同案被告癸○○其後於原審改稱上開簡訊是指要付錢給被告庚○○介紹之律師團隊,不包括被告庚○○云云(見原審卷十第142頁正、反面 ),不惟已與上開簡訊之語意內容有所不合,復參以其於原審曾供稱:伊在此簡訊之前,未曾向被告庚○○提及要透過其介紹律師團隊之事(見原審卷十九第223頁反面),足認 同案被告癸○○稱前開簡訊是指要付錢給被告庚○○介紹之律師團隊,顯然無據而非可採信。而前開簡訊內容業經原審於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屬實而製有勘驗結果(見原審卷八第21頁反面),被告壬○○空言辯稱伊未收到上開簡訊云云,自非可採。 (3)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原審103年4月25日審理時,經被告庚○○之辯護人詰問時雖陳稱:伊於101年10月19日帶同被 告己○○與被告庚○○見面,被告庚○○事後有責罵其為何隨便帶人去他家云云(見原審卷十第131頁反面)。然同案 被告癸○○、己○○於101年10月19日前至被告庚○○、壬 ○○之華富街住處,係由同案被告癸○○先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15秒許,以電話與被告壬○○確認被告庚○○有空並約妥時間始前往,且已表明係其姊姊即同案被告己○○要與被告庚○○約時間見面、洽談之情,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壬○○、癸○○上開對話內容如下:「玲:姊夫何時有空?月:今天下午吧。玲:下午喔,我不在耶,晚上有沒有空?月:晚上喔,約約看阿。玲:好,你幫我約,因為我姐叫我跟姊夫(指庚○○)約時間,她想跟姊夫聊聊。月:好,那我看時間我再打給你。玲:你再跟我確認,我再打給她。月:好。」(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及附件二所載之譯文),則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見面,既係事先經由同案被告癸○○透過被告壬○○向被告庚○○約妥時間,經被告庚○○同意在先,自無可能於其後反又責罵同案被告癸○○之理,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此部分之證述,尚非可信。 (4)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原審103年4月18日、103年5月9日 審理時,就被告壬○○傳達被告庚○○之意,要同案被告己○○就前開C訴訟及王春香之刑事案件委任被告丙○○為訴 訟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係由被告壬○○同一次或前後2次 告知同案被告癸○○,雖有不同證述;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原審103年5月9日審理時就此部分已作證確認更正應 係被告壬○○分別於不同時間、2次要其轉告同案被告己○ ○委任被告丙○○,始為正確(見原審卷十一第5頁、原審 卷十第247頁正、反面)。參以同案被告癸○○、己○○於 102年1月3日下午11時7分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 審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與附件二所載之譯文),同案被告癸○○係於同案被告己○○於101年12月3日前至被告丙○○之眾城法律事務所,就C訴訟簽署同年月7日之委任狀而委任被告丙○○為訴訟代理人後之103年1月3日,同案被告 癸○○於與被告壬○○聯繫而與被告庚○○見面後,才於同日在電話中告知同案被告己○○有關王春香之刑事案件要「換律師」,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上開於原審103年5月9日審理更正之證述,係屬正確。 (5)同案被告癸○○於原審102年5月2日準備程序時,固曾一度 泛稱伊在電話中向同案被告己○○轉達其詢問被告庚○○之意思時,有包括其自己的意思、假的比較多云云(見原審卷十第244頁)。然經原審於同1次準備程序就卷附相關同案被告己○○、癸○○2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向同案被 告癸○○確認之結果,同案被告癸○○就其在電話中告知同案被告己○○轉達被告庚○○之意思部分,則多已確認為真(見原審卷十第244頁反面至第259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原審102年5月9日審理時證述陳明:「(問:〈提 示本院卷十第270頁〉這是妳的辯護人幫妳整理有關通訊監 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中,妳與己○○的對話提到庚○○的部份,有哪些確實是庚○○曾經告訴過妳的內容,妳再轉告己○○知道的,有無看過?)有的。(問:是否出於妳的意思?)是的。(問:上開提示狀紙內容是否都實在、是否能否作為妳今日的證詞內容?)可以。(問:就妳狀紙沒有寫到的部份與妳確認,是否在101年11月18日妳有到庚○○、壬○ ○華富街的住處時,此次就是妳稱壬○○有交給妳小紙條的那一天,庚○○告訴妳邱陳玉霞那一塊可以保住的話是在這一天還是更早之前?)就是這一天...(問:提示本院卷二 第84頁最後一通譯文,通話時間為102年1月31日下午10時6 分49秒壬○○與癸○○對話內容,壬○○說:10點半好不好?妳說:好。那天是否有見面?)有。(問:〈提示本院卷十第270頁〉妳與妳的辯護人確認後向本院庭呈之刑事陳報 狀,有關妳在電話中跟己○○講到是庚○○告訴妳的內容,整個整理起來真的話是比較多,幾乎重要日期妳之前譯文中有與己○○通話的整理內容,這些話在譯文中也確實都有呈現,所以妳在電話中講庚○○告訴妳的話,是真的話比較多,但何以妳在上次103年5月2日下午準備程序卻說是假的話 比較多,有何意見?)法官應該是誤會我了,我的意思是庚○○告訴我的就是這一些比較少的,我整理出來,然後我去跟己○○講的時候,因為不可能只有講1、2句話,所以後面我跟己○○講的會比較多。(問:妳是說妳會解釋給己○○聽,但妳並沒有逾越這個範圍的意旨?)對,我的意思是這樣。(問:所以不是妳之前所稱假的比較多?)不是,因為我在解釋給己○○聽的時候會比較多一點。(問:妳今天回答不記得的部分,是否以自白後當時於偵查中所述的筆錄為準?)對。」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5頁至第8頁反面),足見同案被告癸○○前開於原審102年5月2日準備程序所稱伊 在電話中向同案被告己○○轉達其詢問被告庚○○之意思時,有包括其自己的意思、假的比較多云云,並非實在。 (6)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02年12月2日偵訊時雖曾稱:「當初我跟壬○○比『3』的手勢時,她有跟我講『你自己要的 部分,你自己要加上去』這樣的話,意思是她要拿清的意思。」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189頁)。惟 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原審103年4月25日審理時則稱:「(問:這部份妳之前有提過壬○○跟妳說妳要的部分自己加上去?)對,她的意思表示是這樣。(問:這部份壬○○是如何跟妳講?)她問我『妳的呢?』,她講的意思就是『妳的呢?』,我收到的訊息是說我應得的部分。(問:她到底有無說妳自己要的部分自己加上去?)應該有暗示。(問:她是怎麼講?)我跟她的談話內容很短,她大部分會用手勢,所以我收到的是『妳自己加上去』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45頁)。由上顯示,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對於 伊係如何依照被告壬○○之指示,除了與被告壬○○期約應交付予被告庚○○、壬○○之賄款300萬元外,其餘200萬元之部分,同案被告癸○○先於偵查中陳稱係被告壬○○明白向伊說「你自己要的部分,你自己要加上去」這樣的話,而其後於原審則改稱被告壬○○係用手勢並詢問「你的呢?」,同案被告癸○○前、後所述有所不一,而被告壬○○又堅決否認有傳達或指示之情事,故尚難單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前後不一之陳述即率認被告壬○○就被告癸○○向被告即被害人己○○詐取200萬元之部分,有何教唆或具有犯意 聯絡之意,或逕認同案被告癸○○與被告庚○○、壬○○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7)被告壬○○業於原審坦認並以證人身分證述已於102年8月26日收取同案被告癸○○交付之300萬元,則有關同案被告癸 ○○進入屋內後,係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如前證稱其係將上開裝放300萬元之手提袋放置在廚房(與餐廳同一處)之 地上,此與證人ROSA(即與被告庚○○、壬○○共居於華富 街住處之外勞)於102年9月5日偵查中陳稱同案被告癸○○係將袋子放在桌上(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一第349頁 )固有出入,但並不影響被告庚○○、壬○○確有收取上開300萬元之事實,且當日既係由同案被告癸○○攜帶前開300萬元前來,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與ROSA之前開證詞,自以實際接觸放置前開手提袋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證述為可信。被告壬○○之辯護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癸○○、 ROSA就此所為證詞有所不同,質疑同案被告癸○○因另從中詐欺200萬元而心裡慌張,可能對過程有所遺忘,進而推認 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指證被告庚○○當時亦在場之部分,可能為記憶之誤云云,即無可採。況被告庚○○於該日確有與同案被告癸○○見面,且被告庚○○、壬○○、癸○○係同坐在廚房之餐桌處等情,業據證人ROSA於同上偵訊具結證述為真(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一第349頁),更可 證被告庚○○、壬○○2人辯稱:被告癸○○送交300萬元時,被告庚○○不在場、不知情云云,顯無可信。而被告庚○○以前開賄款中部分經查扣之款項,未驗出其指紋,辯稱不知情云云,亦無可採。 (8)被告庚○○雖以上開理由欄乙、壹、一、(一)、1、⒌、( 5)所示各點之辯解,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指證有所瑕疵云云。然查: ①被告庚○○雖辯稱:伊係民事庭法官,不可能告知同案被告癸○○伊可能抽到王春香的刑事案件云云。惟被告庚○○既有意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則其藉由不懂法律之同案被告癸○○向亦不知法院運作情形之同案被告己○○告知王春香之案件可能由其抽中,以自抬其重要性,並非無可能。 ②又被告庚○○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曾稱伊要同案被告癸○○轉告同案被告己○○要把協商內容一筆一筆列出來,但同案被告癸○○同時又稱她要把試算的協商內容給被告庚○○看,被告庚○○說那個不關我的事,你們自己協商就好,二者有所矛盾不一云云。然依被告庚○○為同案被告己○○籌謀之訴訟方向係可為之保住原邱母名下之股份,至其餘2部分則因有瑕疵、以協商為有利之主軸,則被告庚○○ 就允為保住原邱母名下股份部分告知同案被告癸○○轉知同案被告己○○列出,並就其餘2部分告知同案被告癸○○自 己協商,二者並無矛盾之處,實無何瑕疵可言。況必係被告庚○○於案件進行中要同案被告己○○提出協調方案,同案被告己○○始會透過同案被告癸○○交試算的協商內容予被告庚○○閱覽可能,實無不合之處。 ③被告庚○○復辯稱:同案被告癸○○稱伊告知其王春香的案件要增聘同案被告丙○○,且同案被告癸○○有拿王春香刑事案件判決書給伊看,但王春香的刑事案件跟C訴訟並沒有 關係,如果伊有介入之情形,只要口頭直接告知同案被告癸○○即可,沒有必要告知其轉知同案被告己○○增聘被告丙○○云云。惟觀之被告庚○○承審C訴訟時,於102年2月5日主動詢及王春香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案件之審理進度(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影卷第68頁反面),且王春香確曾於C訴訟之第一審出庭作證而為不利於同案被告己○○之 證詞(見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影卷第80至87頁),則不論實際上王春香前開刑事案件與C訴訟有無關聯,已 可徵被告庚○○認為倘王春香遭有罪判決,將可影響王春香證詞之憑信性,動搖對造在一審取得C訴訟勝訴之基礎,進 而促使被上訴人邱士銘同意和解。被告庚○○已於C訴訟庭 訊時主動問及王春香刑事案件之情形,卻於本案反稱二個案件並無關聯,已屬自相矛盾。而被告庚○○明知其身為法官,且同案被告己○○為其所承審C訴訟之一造當事人,並同 時為對王春香前開刑事案件提告之告訴人,被告庚○○為避免其偏袒當事人同案被告己○○之情遭他人識破而掌握不利證據,當無可能親自出面就上開王春香之刑事案件為同案被告己○○撰狀,且同案被告癸○○復無相關之法律專業知識,故被告庚○○乃推薦同案被告己○○委任被告丙○○為告訴代理人,與常情並不相悖,則被告庚○○以伊倘有介入,只要直接告知同案被告癸○○即可,沒有要求同案被告己○○委任被告丙○○之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④被告庚○○固又辯稱:同案被告己○○在C訴訟101年12月28日庭訊時,並沒有作任何的陳述,伊不可能如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所述,向同案被告癸○○提到同案被告己○○開庭的時候答得「零零落落」(臺語)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103年5月9日審理時證述其於原審同年月2日準備程序曾陳述伊好像只有1次沒有去開庭,其他次都有到庭 (見原審卷十一第8頁、原審卷十第257頁反面),則雖C訴 訟之101年12月7日、同年月28日之庭期報到單記載同案被告己○○未報到,然同案被告己○○實際上有無到場旁聽,實值可疑,且縱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此部分陳述有誤,亦不影響於法院就被告庚○○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事實之認定基礎。 ⑤被告庚○○雖復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癸○○稱伊曾要其轉告同案被告己○○「妳不要緊張,交給林律師就好了」,但民事之訴訟代理人,本來就可以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可以不必到庭,且伊不可能光看王春香的判決就知道勝率有6、7成,而中港大飯店財產可能遭同案被告己○○變賣一事,為鞏小玲、同案被告己○○、癸○○在第一審即知,再C訴訟 在第二審如果沒有和解,可能就上訴到第三審,就有遺產稅的問題,本來就是這樣子,伊沒有必要告訴同案被告癸○○上開話語,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所述不實,應係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自己道聽塗說拼湊而成云云。惟同案被告己○○、癸○○均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被告庚○○辯稱伊無必要告知同案被告癸○○轉告同案被告己○○前揭法律所定事項云云,並無可信。而鞏小玲、同案被告己○○、癸○○於C訴訟第一審是否知悉中港大飯店有無變賣財產一 事,與被告庚○○第二審承審時為不當促成和解而為上揭告知、提醒,二者並未存有衝突,被告庚○○前開所辯,均非有據。 ⑥另被告庚○○又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稱伊有告知在和解內容上須加註「經過共同查證、雙方澄清、諒解、達成共識」等語,但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法院交互詰問時卻稱是同案被告癸○○自己想的等語不符,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上開所述有所瑕疵云云。然查以同案被告癸○○於102年 6月17日下午11時15分8秒許在電話中告知同案被告己○○拿取紙筆記載上開內容後,已表明其剛從被告庚○○住處回來,且同案被告癸○○於同日稍早之下午9時8分許,確先已與被告壬○○約定要與被告庚○○見面,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正、反面)在卷可憑,故應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癸○○所述較為可信,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前開陳述,容為記憶之誤。被告庚○○據此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證述有所瑕疵,容無可採。 ⒉針對己○○陳述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己○○雖曾提及同案被告癸○○要其委任被告丙○○時,未向其說到被告丙○○是被告庚○○推薦的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103年5月2日審理時證 述:「(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訊問卷七第148頁倒數第6行起至第149頁第1行〉檢察官問妳:妳上訴高分院為什麼要增聘丙○○為訴訟代理人?妳答:癸○○跟我說她去庚○○那邊問過,庚○○那邊要求我這邊再請一個律師,癸○○就給我一張紙條,上面寫丙○○及眾城律師事務所名稱及電話,之前我有請過眾城事務所的律師,所以我知道眾城事務所地址,隔天我就跟我的秘書去委任丙○○律師。是否實在?)是...(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 問問訊問卷七第408頁第9行起至第16行102年12月12日己○ ○訊問筆錄〉檢察官有提示102年1月3日11時7分、1月7日10時52分妳與癸○○的通話監聽譯文,當時檢察官問:這部分是研判癸○○在102年1月3日轉達庚○○的意思要妳換律師 ,而且妳也在1月7日去丙○○事務所簽委任狀,這次委任狀是簽哪一個案件的?妳答:總共簽了兩次委任狀給林律師,分別是中港大飯店股權返還案件以及王春香的刑事訴訟,這個案件指的是王春香的案件,但具體的時間我忘記了。是否實在?)是。(問:〈請提示本院卷十第132頁正面第1行起至第13行103年4月25癸○○審判筆錄〉庚○○辯護人問癸○○:11月18日回去沒有提到王春香的案件有委任丙○○當告訴代理人?癸○○答稱她有跟妳說這兩個案子都交給丙○○律師。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00至201 頁反面),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前稱同案被告癸○○要其委任被告丙○○時,未向其說到被告丙○○是被告庚○○指示委任的云云,並非可採。 (2)證人即同案被告己○○雖復曾表示伊在電話中有告知同案被告癸○○關於102年5月17日之開庭過程並不順利,被告庚○○叫伊這個不要拿、那個也不要拿,且同案被告癸○○說過被告庚○○、丙○○很熟,叫伊開庭的時候不用多講話,被告庚○○不會問伊,被告丙○○會幫伊講,但結果不是這樣,被告庚○○還是有對伊問話,認為被告庚○○並未對其所有偏袒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所指上開C訴訟102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之第六次準備程序,依該次之庭訊全程 錄音譯文內容(見附件二、陸、一),被告庚○○於郭美絹律師先表明其當事人同意之和解方案為登記在邱陳玉霞名下之1萬0274股的部分,只同意二分之一之股份歸己○○所有 、其餘的部分按五房來均分之意見,被告丙○○以己○○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表示邱陳玉霞之股份應全部歸己○○所有,己○○亦稱「邱陳玉霞的部分應該是全部歸我,因為我是繼承來的,另外其他兩部分如果要分五份來分,我可以考慮,但是我付出的錢,我一定要拿回來,因為我跟爸爸買的」後,被告庚○○竟逾越同案被告己○○上開陳述之意見,進而主動誘導同案被告己○○而稱「你應該要折衷一下,你應該這樣講,如果他同意你媽的給你...其他的部分,你原來是 希望這兩部分的錢要扣回來〈註:指己○○有意拿回其主張購買股份的錢〉,ㄚ如果對方同意你媽媽的部分,你可以考慮這些錢要不要扣回來,是不是這樣子...林律師,是不是 這樣子喔!」,被告庚○○旋復未顧及郭美絹律師當庭表明 希望己○○先確定意見,以利回去傳達訊息予其當事人之要求,即逕片面要郭美絹律師就前開邱陳玉霞名下股份均歸同案被告己○○、其餘部分始由五房均分之和解方案,回去詢問其當事人而向郭美絹律師稱「邱陳玉霞部分歸她〈註:指己○○〉,其他的兩個部分分五個人〈註:應為五房之誤〉,然後他錢不要再扣了,這樣看要不要,好不好,你就去問我們這邊的三個當事人」等語,且於郭美絹律師再次表達希望己○○該造先回去討論而有確定的方案再談之意後,被告庚○○仍執意堅持「不是啊!你就聽我這樣子講」,並以較 大之音量稱「就這樣子,你們願不願意,好不好,你就回去這樣子問」,被告庚○○以上開偏袒己○○一造、片面贊同同案被告己○○所提原邱母名下股份應全部歸己○○獨得為底限之主軸和解方案,強力要求郭美絹律師轉達其當事人予以考慮。被告庚○○於庭前因已閱卷、且早於101年11月18 日已告知同案被告癸○○轉知同案被告己○○有關原邱母名下股份有機會可保住,其餘2部分因有瑕疵、需雙方協較為 有利等語,是被告庚○○對於除邱母名下以外之其餘部分因有所瑕疵,倘依訴訟進行,同案被告己○○難以保住勝訴,已甚為清楚,為達成其允為同案被告己○○保住上開邱母名下股份之底線,乃逾越同案被告己○○之意而誘導其陳述上開和解方案,以為同案被告己○○保住原邱母名下之股份,被告庚○○顯有偏袒同案被告己○○之情,且原邱母名下之股份市值約高達1億元左右(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 102年8月28日偵訊時證述在卷,見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問 卷二第204至205頁),較之同案被告己○○表示要取回其出資購買股份之款項,顯不成對比,同案被告己○○係因一時未體察到被告庚○○之目的,係出於允為其保全原邱母名下股份之較大利益,始要其放棄取回出資購買股份之較小金額款項來和解,整體而言同案被告己○○仍取得較大、較佳利益之用意,且因同案被告己○○本期望在此訴訟能全盤獲得勝訴之心態,乃單以表象而誤會被告庚○○該次庭訊過程未對其有所偏袒云云,與實情未符,當非可信。 (五)從而,依上揭同案被告己○○、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自白與具結指證,再勾稽以下被告壬○○於原審之部分自白及證述內容,更足見被告庚○○、壬○○確有共同違背職務而收賄之行為,茲再詳述如下: 1 被告庚○○與壬○○確有收受硫璃及300萬元之賄賂 ⒈被告壬○○於偵查中雖否認同案被告癸○○於102年8月26日有交付300萬元之情,辯稱同案被告癸○○係帶膠原蛋白過 來云云,惟於起訴送審經原審法官訊問時已坦認同案被告癸○○有送來300萬元,但仍以業經其拒絕、送還云云置辯( 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嗣被告壬○○於原審10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復自承:伊承認有安排同案被告癸○○與被告庚○○見面,且有收到同案被告癸○○拿來的琉璃及300萬元 後,並於收受300萬元後先拿入華富街住處房間內放置;因 同案被告癸○○就法律問題前來求助,伊不懂,就拜託被告庚○○幫忙解答,同案被告癸○○一直詢問這個要給多少,意思是說如果可以保住她婆婆(指邱陳玉霞)那部分成功的話要給「3」,伊不曉得這些事情會不會成功,所以先回答 再說等語,並稱:「(問:妳在上次起訴送審有講到300萬 元妳有退還回去,到底有無退還?)...沒有退...(問:癸○○拿給妳這300萬元的目的為何?)就是她婆婆那部分保 留了,在己○○的名下...(問:妳有無任何法律背景、學 識?)沒有。(問:有無法律方面的經歷?)都沒有。(問:既然妳沒有任何法律方面的背景、學識,為何己○○的案件達成和解了,癸○○要給妳300萬元代價?)那是因為癸 ○○她一直認為要給庚○○,不是給我。(問:她為何認為錢是要給庚○○的?)她認為他已經幫她保留她婆婆的那部分...庚○○跟癸○○他們在聊的時候...大概就是聊他們中港案件的股份,而且我有聽到他們講什麼一路打都打輸,就是他們寄名,寄名我不曉得是寄什麼名,但是就是說寄在己○○的名下是寄名的,而不是真的要給她的。(問:照妳剛才所述,癸○○獲得的資訊並不是單純透過妳,而是有直接跟庚○○談到訴訟案情的事情,是否如此?)我不曉得他們談些什麼案件,我是聽癸○○講說只要保留到她婆婆這部份的話。(問:妳剛剛不是講到說他們是在談中港股權案件的事,為何後來又說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案件?)就是談中港案件...(問:妳打電話問庚○○是否有空之後,庚○○是 否會跟癸○○見面洽談案件的事情?)原則上大部分都有,有時候他沒有空就沒有。(問:照妳剛才這樣講,有關訴訟的事情要和解比較好或是如何,妳說是癸○○打給妳,妳會問庚○○有沒有空,大部分都是由庚○○跟癸○○洽談,照這樣的情況下,是庚○○在跟癸○○洽談,為何妳又說是癸○○要給妳300萬元,因為案件有和解,出力的是庚○○, 但是為何這300萬元是妳收?)癸○○每次有法律問題時, 就是透過我聯絡庚○○,然後跟庚○○,她要的談話,就是要的法律知識,我是安排她問庚○○問庚○○今天有沒有空、是否有要回來,然後庚○○有回來的話,他們談完了,談完庚○○馬上就回他的書房,他一向都是這樣,聊了幾句他就回書房,其他的癸○○都會跟我談一些有的沒的,然後她就跟我講說這個要不要給多少錢之類的...(問:在庚○○ 承辦台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中港飯店案件請求返還股權案件期間,一直到妳被查獲為止,這中間妳有無看過案卷的資料?)沒有。(問:所以妳如果有跟癸○○轉達案件的事情,妳都是詢問庚○○得知的?)對...(問:癸○ ○跟妳後來都知道庚○○承辦本案,癸○○跟妳卻又一直問庚○○有關案情當事人的問題,庚○○不會覺得奇怪?)我不曉得,但是他一直跟我們分析說這個案子一定要和解,我就跟我妹(指同案被告癸○○)說和解這一條路,所以我妹妹才會去找鞏小玲什麼對方的去談,要怎樣才能夠促進這件事和解,因為我妹說這個也是為了她自己跟她的女兒在賣力。(問:妳現在承認有收到癸○○交付的300萬元,是否如 此?)對。(問:時間是否為102年8月26日?)對。(問:現在這個300萬元在哪?)230萬元在健行分行的保險箱裡,其他的我在27日有去台新銀行存了20萬元還了房貸,然後還有繳了小朋友的註冊費跟一些卡費。(問:金額多少?)房貸我繳了20萬元,註冊費好像5、6萬元,卡費我忘記了。(問:保管箱裡面的230萬元,其他的70萬元是否都已經用掉 了?)沒有,剩下的我放在我的房間裡...(問:〈提示原 審卷一第103頁並告以要旨)妳剛才提到說300萬元裡面有部分是在妳房間內被查扣,請指明是哪部分?)編號1之82, 30萬元,編號1之79,12萬9040元...(問:有扣案的就是妳剛剛指的這一部份?)是。」等語,惟仍辯稱同案被告庚○○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11至119頁反面)。 ⒉被告壬○○於原審103年4月1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同案被告癸○○有於101年10月19日撥打電話前來幫同案 被告己○○約被告庚○○見面,且會面時主要係由同案被告己○○、被告庚○○2人洽談,伊於翌日下午11時42分09秒 許、11時45分18秒許與同案被告癸○○的通話內容,是在講中港飯店案件的事情,伊有在電話中告知同案被告癸○○過來談比較好、這可能要當面談、再聯絡好了,我再問看看等內容,同案被告癸○○在電話中的意思是打算要給被告庚○○錢,來幫忙打贏訴訟,同案被告癸○○每次要過來請教被告庚○○問題,都是經由伊居間聯繫,同案被告癸○○前後共計約10餘次前來詢問法律問題的對象都是被告庚○○,並不是問伊,因為伊不懂法律,伊於C訴訟分案予被告庚○○ 承辦之101年10月22日當天有去載被告庚○○,但被告庚○ ○未告知其收到上開案件,是同案被告癸○○告知其被告庚○○收到該案,伊有於102年4月17日下午5時7分21秒許在電話中告知同案被告癸○○王春香的刑事案件已經被上訴了,但忘記是否是被告庚○○告訴伊的,但其實伊對於同案被告己○○他們的案件的事完全不清楚。同案被告癸○○於102 年8月26日在電話中所稱要分批送的膠原蛋白,是指300萬元的現金,伊收到放進臥室,一直到翌日天亮要出門前,才把其上的綁鈔帶拆除,當時300萬元並沒有包膜,伊無法回答 會不會是被告庚○○拆開的,但被告庚○○從頭到尾不知其有收受這300萬元,同案被告癸○○送琉璃及300萬元來時,被告庚○○都不在家等語,並稱:「(問:妳有關本案歷次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講過的話,是否都是出於妳自己的自由意志所陳述?)是...(問:妳跟癸○○ 之前有何仇恨?)沒有。(問:癸○○有何原因要誣陷妳跟庚○○?)沒有。」,並確認其有於原審10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有為上揭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45頁反面至第167頁)。而證人即被告壬○○雖稱關於被告庚○○承審前開C訴 訟,是同案被告癸○○所告知,並非被告庚○○,惟被告壬○○於同上審理期日證述:「(問:妳跟癸○○誰跟庚○○比較熟?)我。(問:庚○○收到案件,妳、癸○○及庚○○3人誰會最早知道?)庚○○。(問:妳跟庚○○比較熟 ,為何是癸○○會先知道案件分到庚○○的手上?)我不知道怎麼說明。(問:就妳所知,庚○○是否會直接跟癸○○說案件是他承辦的?)我不知道。(問:從整個過程妳自己供述的,妳說有關案件的事情,癸○○都是透過妳來約庚○○,而且有關妳有告知癸○○的事也是庚○○告知妳轉知的,也有癸○○直接跟庚○○洽談的,有關庚○○收到承辦臺中高分院101年重上字第158號案件,到底癸○○是怎麼知道的?)我不知道癸○○怎麼知道的。(問:剛剛檢察官在詰問過程中也有提示102年度聲延押字第2號卷第111頁,妳在 這次提到後來庚○○收到該案,他有跟我說要妳不要告訴癸○○,所以表示庚○○確實曾經告訴妳他有收到這個案子,是否如此?)那是後來的...(問:在準備程序中,因為妳 有承認後來妳也知道庚○○有承辦這個案件,所以法官問妳癸○○跟妳後來都知道庚○○承辦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案,癸○○跟妳卻又一直問庚○○有關案情的事情,庚○○會不會覺得奇怪,妳說庚○○一直跟妳們分析說這個案件一定要去和解,妳這段的陳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7頁至第168頁),證人即被告壬○○無法合理說明何以係與被告庚○○較不熟之被告癸○○會先行知悉被告庚○○承辦上開C訴訟之事,且證人即被告壬○○其後 亦坦認被告庚○○曾告知其承審C訴訟之事,足認證人即被 告壬○○所稱被告庚○○收到C訴訟後,未告知伊上開情事 云云,並非可信。 ⒊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103年4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針對癸○○講妳確實有交給她一張寫有丙○○、電話、眾城律師事務所這些紙條一張,叫她請己○○委任丙○○律師,到底有無此事?)有...(問:妳當時有告訴癸○○ 說這個律師一次費用要20萬嗎?)我忘記了。(問:癸○○說有,這20萬元的收費妳是如何得知的?)大致我們跟同學聊天時,他們都會聊到律師很搶手,大致都要收多少,我只是跟癸○○說大約...(問:妳是否曾經駕車搭載庚○○到 丙○○律師眾城律師事務所過?)我沒有印象,我載他,他說要開到哪,我就開到哪,我不清楚眾城律師事務所,眾城律師事務所在哪裡我也不清楚。(問:但是妳交給癸○○的紙條已經有寫眾城律師事務所的地址?)我是照名片抄... (問:102年8月26日癸○○帶300萬元到妳跟庚○○的住處 ,是否妳就在電梯跟癸○○見面?)是。(問:見面後她有無告訴妳她的手提袋裡面是何東西?)她跟我講是膠原蛋白。(問:那妳就知道是現金,是行賄的錢嗎?因為她從來沒有交過妳膠原蛋白,只有她跟妳買?)她跟我買,對。(問:所以癸○○不會交膠原蛋白給妳,她這麼講妳是否就知道裡面就是現金?)對。(問:知道是之前她寫給妳紙條300 萬這個金額是嗎?)對,我當時有問她,她有講300萬元...(問:交給妳之後,妳如何處理?)我直接拿到房間,然後我就出來了。(問:妳是否有請庚○○出來?)還沒有... (問:癸○○明確證述說『如果己○○有點不甘願的話就退回去好了』這句話是庚○○說的,妳說是妳說的,有無要更正...?)我所述屬實,因為我先照癸○○所說的我先見她 面的。(問:妳之前有提到說癸○○認為這300萬是要庚○ ○的,妳為何會這麼講?)我是這麼認為...(問:是因為 有關中港飯店案件的問題,癸○○來詢問時,都是庚○○跟她洽談,所以這300萬元是因為庚○○出力,所以這個錢當 然是要給庚○○的,是否如此?)我是這麼認為。(問:〈提示原審卷二第64頁第1通譯文〉有關通訊監察譯文部分101年7月2日下午10時0分22秒這通簡訊,妳到底有無收到?...妳之前在準備程序提到除了這通簡訊妳沒有收到以外,但是妳對癸○○確實有傳這個簡訊給妳,因為我們有當場勘驗,不爭執,是否如此?)是。(問:其餘卷內有關妳跟別人通話的通訊監察譯文,妳說妳都不爭執,確實有這樣的內容,是否正確?)正確。(問:妳之前在調查筆錄曾經講過庚○○搬到華富街與妳們同住已有10年之久,是否如此?)大約...(問:妳與庚○○有何仇恨恩怨嗎?)沒有。(問:有 關妳在作證過程中對庚○○不利的指述,有無誣陷他?比如妳確定妳有安排癸○○跟庚○○見面,而且他們有洽談到中港飯店案情的事情等等對庚○○不利的部分,妳有無誣陷庚○○?)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52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 ⒋由上開被告壬○○之供述,可見被告壬○○雖另否認被告庚○○知情,然亦已證述伊與被告庚○○已同住在前開華富街住處長達10年以上之久,同案被告己○○、癸○○曾一同前至上址詢問被告庚○○法律問題,被告庚○○曾告知其承審C訴訟之事,且同案被告癸○○有透過其聯繫而與被告庚○ ○洽談中港飯店之案情,伊不認識被告丙○○,但有交付同案被告癸○○一張載有被告丙○○姓名及其律師事務所之地址等資料之紙條給被同案告癸○○,伊已忘記是否係被告庚○○要其交付,同案被告癸○○有詢問伊要給多少錢,且曾對其比「3」之手勢,同案被告癸○○曾交付其琉璃及現金 300萬元的紅包,上開紅包是因為同案被告癸○○認為被告 庚○○有保住其婆婆那一塊(指原邱母名下之股份部分)、要給被告庚○○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同案被告己○○、癸○○前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被告庚○○、壬○○共同收賄之過程,多有相符之處,足稽證人即同案同案被告己○○、癸○○前揭指證並非虛妄,被告庚○○辯稱:伊僅有與同案被告癸○○打招呼,就C訴訟頂多只是講祖產要坐 下來協商而已,其餘則當場顯露不奈、不悅而快閃云云,並非可採。又證人即被告壬○○坦認同案被告癸○○有對其比「3」的手勢,且被告庚○○、壬○○其後確已收受300萬元之賄賂,被告庚○○辯稱同案被告癸○○上開對被告壬○○比「3」之手勢,非與被告壬○○期約賄賂,僅係同案被告 癸○○個人揣測之詞云云,亦非可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癸○○既已自白犯罪,其等所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之證詞歧異之處,自較之否認犯行之被告壬○○所述為可信,徵以證人即被告壬○○就前開300萬元,先於偵查中 否認同案被告癸○○有拿300萬元至其華富街住處,後於原 審起訴送審訊問時承認有收取、但辯稱已退還,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300萬元實未退還予同案被告癸○○, 且有部分已扣案等語,先後所述炯然不一,並辯稱被告庚○○對於收受前開琉璃及現款300萬元之事全然不知情云云。 反觀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自白共同行賄及詐欺取財犯行後,自始就上開送交琉璃及300萬元賄賂與被告庚○ ○、壬○○2人之過程均屬一致,且明確證稱被告庚○○均 在場,並就伊告知被告庚○○、壬○○係同案被告己○○要交付上開物品後之被告庚○○之言行、反應【即被告庚○○聽到同案被告己○○所送之物為琉璃,就抬起頭來並笑咪咪地說那個琉璃很貴耶,且於其送交300萬元時告稱同案被告 己○○態度怪怪的、好像不太甘願的樣子時,被告庚○○回稱「如果這樣的話,不然不要,退回去給她」(臺語)】詳為證述而足認係其親身經歷之實情,自較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所述具有可信性,被告壬○○前揭供述、證述因否認犯行而與證人即同案同案被告己○○、癸○○之證述有不同之處,容屬事後卸責或迴護被告庚○○之詞,自非可採。 ⒌雖被告庚○○、壬○○及其辯護人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癸○○係為圖得減刑,始為不實指證及於本院指稱同案被告癸○○係因檢察官利用其兄勸誘其自白云云,惟查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業如前述「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中論述綦詳,又同案被告己○○與癸○○之自白與證述確與相關證人及卷證資料相符,並非僅為圖得減刑而為不實之陳述,故被告庚○○、壬○○等人所指應無可採。又被告壬○○復以其與同案被告癸○○交情近60年,又係在僅有二人在場之情形下,有何以手勢代言語之必要,且同案被告癸○○至其華富街住處後,係將上開300萬元放在何處,同案被告癸○○所證與其及上開華富街 住處的菲傭ROSA的說詞有所出入,堪認同案被告癸○○所證欠缺憑信性云云。然查同案被告癸○○至被告壬○○華富街住處後,將300萬元賄款放於何處,因當時在場者所處位置 不同及記憶因素,應以同案被告癸○○本身係置放者之說詞較為可採,已如前述;另親近相熟之人以身體語言交流本係常有之事,何況,謹慎之人尚有因考量避免遭暗藏錄音器材側錄,而以手勢代替言語之情形,故均難執為指摘同案被告癸○○證詞欠缺憑信性之理由。再查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同案被告癸○○送琉璃來家時,被告庚○○並未在場,其事後亦未告知被告庚○○是何人所送,被告庚○○且未曾問及此事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2頁),惟查被告壬○ ○於當日審理時既亦坦承收到該琉璃後將之擺放於被告庚○○書房櫃子上,而該琉璃於本案搜索時亦係於被告庚○○書房櫃子上遭查扣,且依附件二之通聯對話顯示,同案被告癸○○當晚送琉璃去被告壬○○住家,亦係事先與被告壬○○聯絡後配合被告庚○○理髮後回家之時間,在在顯示同案被告癸○○送琉璃之事均為被告庚○○所瞭然並知悉中,被告壬○○於本院上開期日之證詞委屬迴護之詞,不足憑採。 2 被告庚○○與壬○○所收受之琉璃及300萬元係有對價關係 之賄賂 ⒈被告庚○○於原審雖辯稱伊平時係住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7樓之4,僅偶爾前至被告壬○○之上開華富街住處與被告壬○○居住云云。惟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告庚○○已與其同住在華富街長達10年以上(參見前述),證人即被告壬○○之母親黃王金熄於102年9月5日偵訊時亦具 結證述:被告庚○○晚上回來睡一晚後,早上才又出去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一第325頁),復參以扣案 之其中一本筆記本(扣押物編號1-6,黑色封面淺藍色封底 記事本)之內頁,於6月17日當週記事內容載有二信電費89 元(見原審卷十八第45頁),益可證被告庚○○並未住居於上開復興路之房屋(該處一樓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被告庚○○刻意否認與被告壬○○同住一處,容係為己製造同案被告癸○○交付上開琉璃1組及300萬元賄賂時,伊不在場之不實情境,及為躲避如下財產來源不明罪責之畏罪說詞。又被告庚○○、壬○○否認被告庚○○於同案被告癸○○至華富街上址交付琉璃及300萬元時,被告庚○○均未在場 、不知情云云,並非可信,已如前述;復參以上開琉璃其後係在被告庚○○、壬○○前開華富街住處之被告庚○○專用書房內查扣,此為被告庚○○、壬○○所坦認,且被告壬○○於102年8月27日上午攜帶賄款230萬元駕車搭載被告庚○ ○上班,然後轉往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將賄款放入該行保管箱,亦為被告壬○○所自承,而被告壬○○在其平日詳細記載保管箱現金總額增減之筆記本內,記明賄款230萬元存入保 管箱之日,亦有扣押物編號1-6-7筆記本可資為憑(見原審 卷十八第237頁)。是被告壬○○對於收取上開賄款並無隱 瞞被告庚○○之意,否則當無在載送被告庚○○之際攜帶大額賄款,又將230萬元賄款金額登錄在其平日記載保管箱金 額增減之前開記事本內之理,扣案之扣押物編號1-6-2之另 冊記載保管箱金額增減之記事本,並有與被告庚○○以「林」簽名確認之情事(見原審卷十八第227頁,詳如以下理由 欄參、三所示被告庚○○財產來源不明事證之說明),衡情係被告庚○○要求被告壬○○必須紀錄保管箱等資產增減狀況供其對帳之用,是被告壬○○既將230萬元賄款毫無保留 記載筆記本上,可見其並無隱瞞被告庚○○之意。況同案被告癸○○前來交付賄款當日,被告壬○○明知同案被告癸○○之來意,竟還特地告知被告庚○○回家接待,足見被告庚○○、壬○○兩人對於同案被告癸○○之來意,均事先知悉且皆認應對同案被告癸○○攜帶大額賄賂前來之舉,當面致意,才會聯袂接待同案被告癸○○,並推由被告壬○○收取賄款300萬元後將其中之230萬元藏放於前開保管箱內。參照保管箱內有許多不明鉅款增加置入之紀錄,及被告壬○○多次特地使用公共電話聯絡同案被告癸○○,均足徵係出於熟知司法偵查技巧之被告庚○○所指導,被告庚○○、壬○○就上揭收受琉璃及300萬元賄賂部分,辯稱被告庚○○均不 知情云云,顯非可採;被告庚○○以前揭現款未驗得其指紋否認共同收賄,亦無足採。 ⒉復衡以同案被告癸○○於102年5月17日及同年8月26日交付 上開琉璃及現金300萬元時,均已明確告知被告庚○○、壬 ○○係同案被告己○○要其交付之物,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述如前,且證人即同案同案被告己○○於102年8月28日自白後並同時證稱:「(問:經查,你曾因前述案件,多次致贈禮品或交付賄款予受命法官庚○○,詳情為何?你是否願意偵查中自白?)我願意偵查中自白,前訴101年度 重上字第158號案件審理期間,我曾透過癸○○致贈一座金 魚琉璃飾品給庚○○法官,希望他能夠在審判中的過程儘量對我方有利,另也曾在102年8月13日及8月26日在我第一銀 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後提領各現金250萬元(共500萬元),分別交給癸○○請她轉交給庚○○法官,作為我答謝庚○○法官在審判中儘量對我方有利之代價,我已坦白供述,配合調查,希望檢察官能從輕處分。」等語,衡情當時被告庚○○與己○○間,僅存有被告庚○○承審上訴人為同案被告己○○之C訴訟案件之關聯性,且系爭琉璃係同案被告己○○以4萬4千8百元購置,有琉璃工房之出貨單附卷可稽(見102年特 偵字第4號偵查訊問卷一第417頁,並非尋常價廉之物;況被告壬○○、癸○○在電話中係以「膠原蛋白」作為賄款300 萬元之代稱,足稽被告壬○○、癸○○均知此現款之交付為非法,始有使用上開暗語之必要。被告庚○○、壬○○辯稱:前開琉璃、300萬元僅如被告壬○○、癸○○堂姊妹間平 時互贈禮物之餽贈,係一般「紅包」、「禮物」而已,與被告庚○○之職務無關,不具有對價關係云云,顯無可採。另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未限制行為人收受賄賂之時點,係在違背職務之前或之後,被告壬○○之辯護人以常言道「拿錢辦事」一詞,暗指收賄者理應會先收取賄賂之好處在先、再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以一己主觀之邏輯推理,質疑同案被告己○○透過同案被告癸○○交付予被告庚○○、壬○○之琉璃及300萬元,應僅單純為「 謝禮」、「紅包」云云,然查收受賄賂罪亦會因行賄或收賄者在考量經濟能力、安全性或確保行賄目的達成諸因素,而非僅是先收取賄賂之好處再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一種收賄態樣而已,是辯護人上開質疑亦無可取。 3 被告庚○○與壬○○係違背職務而收賄 ⒈被告庚○○就C訴訟及王春香之刑事案件經由被告壬○○告 知同案被告癸○○轉知同案被告己○○委任被告丙○○為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以利其達成上開收賄條件 (1)被告壬○○傳達被告庚○○之指示,須委任被告丙○○擔任C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①被告庚○○於原審雖供稱:「(問: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案件的當事人己○○,是否你指示她去委任丙○○律師增加為訴訟代理人嗎?)這非常冤枉,癸○○小姐她有時候來我們這裡聊天,因為她與壬○○是堂姐妹關係,若是談話之間,她有談到有訴訟要請律師,被告就想到林某某、王某某等等,這些都不錯,你們可以自己去考慮。」、「(問:你是否有建議她?)沒有,因為訴訟費用等等,每個律師他有他們自己的想法,所以我不會說一定要去請哪一位律師。」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1頁反面),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上開102年12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當初庚○○ 如何要求己○○要增加丙○○擔任上開中港大飯店糾紛訴訟案件的訴訟代理人?)1月3日晚上(註:應係101年11月18日晚上之誤)我去壬○○住處,庚○○也在家,庚○○也有跟 我談一會兒,後來壬○○送我回去幫我開門時,她就拿一張紙條給我,上面寫丙○○律師的資料,壬○○跟我說你去找這個律師,這個律師價碼比較貴,一次要20萬,她有講如果林律師問怎麼會來這,就說朋友介紹來的,當時沒有特別講是什麼朋友」等語。經查,同案被告己○○於101年12月7日委任被告丙○○擔任C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有同案被告己○ ○簽立之民事委任狀1紙足證(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 號影卷第45頁反面),且被告丙○○律師於101年12月13日 即聲請閱卷,亦有被告丙○○所具之律師閱卷聲請書1紙在 卷可按(見同上影卷第50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前開證述中關於其與被告壬○○上開互動經過之發生期日恐有記憶錯誤之情事,應係當時檢察官提示102年1月3日之譯文 所致,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02年12月12日偵訊時再具 結後再證稱:「(問:壬○○給妳載明丙○○資料的紙條,時間是在中港案101年12月7日第一次開庭前還是開庭之後?)之前」、「(問:壬○○給妳載明丙○○資料的紙條,時間是在101年10月22日壬○○告訴妳中港案是庚○○承審之 前還是之後?)之後」、「(問:經查,101年10月22日到 101年12月7日中間,妳只有在101年11月18日、101年11月30日這兩次去華富街住處,且101年11月30日這一天庚○○不 在,請問妳之前有提到壬○○給妳載明丙○○資料的紙條是在哪一次?)應該是101年11月18日,因為我印象中那天庚 ○○有在,而且如果是101年11月30日離101年12月7日開庭 日太近了,因為律師接受委任後也要閱卷」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亦於102年12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 :你在本案上訴臺中高分院為何又增聘用丙○○為訴訟代理人?委任之緣由?)癸○○跟我說她去庚○○那邊問過,庚○○那邊要求我這邊再請一個律師,癸○○就給我一張紙條上面有寫丙○○及眾城律師事務所名稱及電話,之前我有請過眾城事務所的律師,所以我就知道眾城事務所的地址,隔天我就跟我的秘書去委任丙○○律師。」等語;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己○○2人復於原審審判中均再次確認被告 壬○○交付記載被告丙○○律師資料紙條之時間及過程,且上開同案被告己○○增加委任被告丙○○擔任C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一節,經質之被告丙○○亦自承不諱,並供稱:伊與同案被告己○○第一次見面的日期,一定在簽委任狀日期 101年12月7日之前等語,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己○○之前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壬○○係於101年11 月18日,將該載有被告丙○○資料之紙條交付與同案被告癸○○,經同案被告癸○○轉交同案被告己○○,由同案被告己○○於101年12月7日,增加委任被告丙○○擔任C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足為認定。 ②又被告壬○○雖矢口否認有交付紙條與同案被告癸○○、要其轉達同案被告己○○有關增聘被告丙○○律師一事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癸○○均證稱係因被告壬○○交付載有被告丙○○資料之紙條,並指示需委任被告丙○○,同案被告己○○始於101年12月7日委任被告丙○○擔任C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己○○於C訴 訟案件,本已有聘請張捷安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而同案被告己○○於101年10月19日在被告庚○○、壬○○位於臺中 市北區華富街住處,向被告庚○○詢問關於C訴訟案件之相 關法律問題後,同案被告癸○○即於同年月20日下午11時45分18秒許致電被告壬○○,告以「你幫我問姊夫(庚○○)看看,如果以打贏為那個…紅利要給他們那個團隊多少」、「你幫我問看看,我再來跟我姊(己○○)說,大概一個底數給我」、「就是以最少為原則…婆婆邱陳玉霞那份把它拿回」等語,嗣上開C訴訟經上訴本院,並於101年10月22日經電腦隨機編號為101年重上字第158號後,再以電腦抽籤之方式,分案由被告庚○○擔任承審之受命法官,復經被告庚○○於同日告知被告壬○○前揭收案情事,並指示被告壬○○將上開訊息告知同案被告癸○○,再由同案被告癸○○於同日轉達與同案被告己○○知悉等情,亦已如前述。由上可知,同案被告己○○既已有透過同案被告癸○○行賄承審法官之意,復已知悉被告庚○○為本案第二審之承審法官,且其本身亦有委請訴訟代理人之情況下,實無需另外再花費律師費,增聘被告丙○○擔任訴訟代理人之需要,是同案被告己○○若非係為配合、遵照行賄對象即承審法官即被告庚○○之指示,又何以行此有違常理之事?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前揭證稱:係被告壬○○交付紙條,表示需聘請被告丙○○律師,伊便轉達與同案被告己○○知悉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稱:伊係配合被告庚○○指示,而增聘被告丙○○為訴訟代理人等語,均屬真實。 ③另被告壬○○先於102年12月9日偵訊時供稱:「(問:庚○○平常會否介紹你認識律師?)從來沒有過。」、「(問:你是否認識丙○○律師?)不認識。」、「(問:你有無上開律師的姓名、電話、事務所名稱等資料?)從來沒有過。」;復於原審103年1月24日審理時供稱:「(問:妳在101 年11月18日是否有交一張紙條給癸○○請她去委任丙○○律師?)沒有。」等語;然其嗣於原審103年4月25日審理時竟又翻異前詞改稱:「(問:針對癸○○講妳確實有交給她一張寫有丙○○、電話、眾城律師事務所這些紙條一張,叫她請己○○委任丙○○律師,到底有無此事?)有。」、「(問:妳何時知道有丙○○這位律師?)我是從我同學那邊聽來的,因為之前跟同學聊天時有談到民事訴訟比較拿手的律師其中之一有一位叫丙○○,當時我因曾在書房裡面整理過庚○○的資料,在牙線盒裡面看過這張名片,所以我就用紙條寫給癸○○。」、「(問:但妳之前也說妳不認識丙○○,為何妳會叫癸○○告知己○○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因為癸○○告訴我中港案件的事情,說她們一審一路打,我是建議她說是否要加強律師這部份。」等語。是被告壬○○先是供稱其從來沒有被告丙○○之姓名、電話、事務所名稱等相關資料,並於10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供稱其沒有交紙條給被告癸○○去委任被告丙○○律師等語;然其後卻又改口供稱:其有取得被告丙○○的名片,並將被告丙○○資料抄寫於紙條上,且有交付紙條給同案被告癸○○,並建議要加強律師部分等語。是被告壬○○前後供述迥然相反,顯屬虛偽不實;且其竟仍於同日(即103年4月25日)審判中再謊言矯稱:「(問:所以這部分與妳上次證述不符,今天講得是否實在?)審判長上次問我的是我認不認識丙○○,我說我不認識,但是我確實有交這張紙條給癸○○,所以我跟上次講的並無衝突」云云,則同案被告壬○○如真有取得被告丙○○名片,並抄寫被告丙○○之資料於紙條上,再將紙條交給同案被告癸○○,且建議要委任被告丙○○律師等情,則其於歷次偵查中及審判中,因何均絕口未提有前揭情事,且否認有交付紙條給被告癸○○等語。是其翻異前詞之供述,實難以採信。 ④再者,被告壬○○於偵、審中,均一再供稱其不認識被告丙○○,且被告丙○○於103年2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 「(問:你是否認識壬○○?)不認識。」、「(問:是否有跟壬○○接觸過?)沒看過。」、「(問:有無跟她電話聯絡過?)沒有。」等語;另被告庚○○於102年12月10日 檢察官偵訊復供稱:「(問:你認識丙○○律師嗎?)認識。」、「(問:平常你會介紹律師界的朋友給壬○○認識嗎?)沒有。」等語。可知被告壬○○、丙○○2人彼此不識 、從未來往,亦沒有任何私交,則其卻依個人判斷,而指示同案被告己○○花費高額律師費用,去增聘被告丙○○為訴訟代理人等情,實與常情有違。復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原審103年5月9日審理時證稱伊有於原審同年月2日準備程序陳稱:「(問:有關中港飯店部分遞小紙條是壬○○,實際上是否庚○○要壬○○遞這個紙條給妳,要妳告知己○○就中港飯店的民事案件也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壬○○拿給我,我就認為是庚○○的意思,因為他們兩個住在一起。」、「(問:有關告訴妳這個案件的相關訴訟要怎麼進行、要怎麼配合,壬○○有介入嗎?)沒有,我都問庚○○。」、「(妳會問壬○○嗎?)不會。」等語。是同案被告癸○○就本件有關C訴訟案如何進行、配合之策略,理應係 向具有資深法官背景、且精通法律之被告庚○○請教、詢問,自無向不諳法律訴訟之被告壬○○請教等情,方為合理;則被告壬○○既不具有法律訴訟之相關知識、復未參與C訴 訟案件之討論,又與被告丙○○互不相識,然卻自行決定要同案被告癸○○轉達增聘被告丙○○律師等情,實與情理有違。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己○○前揭證稱:該紙條雖是由被告壬○○所轉交,然渠等知悉實係被告庚○○指示需增聘被告丙○○擔任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等語,洵屬有據。(2)癸○○係受被告庚○○指示,轉知己○○須委任被告丙○○擔任王春香案之告訴代理人: ①同案被告癸○○曾先於102年1月3日中午12時30分5秒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下之通話內容:「玲:哈囉,妳晚上有沒有空?蟾:有啊。玲:看幾點妳再打電話給我。蟾:好,知道。玲:好,拜拜。」等語;嗣被告壬○○即於同日下午8時22分5秒許,主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玲:喂。蟾:玲玲,10點半有空嗎?玲:有有有。蟾:就這樣子囉,拜拜。玲:拜。」等語;其後,被告癸○○再於同日下午11時7分3秒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同案被告己○○聯繫表示:「玲:姊,我剛剛有去啦,他說他明天會去…商量調那個,你可能要換喔。邱:換什麼?玲:換律師。邱:真的喔?玲:不然你這樣可能又會敗掉(訴)。邱:他是覺得這次有點奇怪才會這樣喔?玲:對,因為他們翻的很那個,後來他們有拿出一些東西出來,這個判決是刑事轉過來的你知道嗎,所以…詭異詭異的,他明天會去想那個,這個不給他打扁,後面對我們影響會很大。邱:我就是怕這個啊。玲:因為我跟他提醒,他說…你可能要轉了。邱:好啊,那就明天他先去看看怎麼樣。玲:因為你所有那個都是王春香作證的啊,整個3分之2都是…他也覺得很奇怪,所以他後面就比較在聽我講什麼了,他說這個跟那個又沒關係,我說關係很大,後面他就說,這個一定要給他那個。邱:好啊,明天看他怎樣,如果他覺得我們要有個律師進去,我們再請。玲:他是說不然會很那個,他說這個有蹊蹺囉,…,看這兩天怎樣我再去找你。邱:好。」等語,有前揭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又同案被告己○○嗣於102年1月7日即前往被告丙○○之律師事務所,委任被告丙○○擔 任被告王春香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等情,亦經被告丙○○、己○○兩人坦認不諱。 ②次查,上開對話內容提及「王春香」等相關對話,乃指中港大飯店前會計王春香因涉犯商業會計法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罪嫌,遭中港大飯店由代表人己○○提出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 2284號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6號審理中案件之相關事項,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02年12月2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在102年3月12日晚上11時6分,癸○○00 -00000000號市話與己○○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提示該通監聽譯文』裡面你有提到『庚○○交代不能換律師』,己○○也提到『其他都不用,就用丙○○』,這段話的意思是什麼?)應該是指王春香案件其他律師繼續用,也用丙○○,因為臺北律師有負責一審對案情比較熟悉,丙○○才剛接,對案情不熟,所以庚○○有交代原來律師也不要換,讓他們和丙○○一起去打訴訟」等語。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確因庚○○之指示,始委任被告丙○○擔任本件之告訴代理人等情,甚屬明顯。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03年5月9日證述伊有於原審同年月2日準備程序陳稱:「(問:且以卷內的通訊監察譯文看來應該是不同時間,提示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第71頁反面,102年1月3日下午11時7分3秒的 通訊監察譯文,癸○○在電話中跟己○○講到,『姐,我剛剛有去啦,他說他明天會去,商量叫那個妳可能要換』,是否這個時候庚○○、壬○○才告訴妳,王春香的刑事案件要叫己○○委任丙○○,一直到1月3日了,不是妳之前講的11月18日遞紙條就同時講了,這個譯文庚○○是告訴妳要換,就是指要叫己○○王春香的刑事案件要換律師是不是?)對,要去加丙○○」、「(問:所以是否在102年1月3日才又 講到?)對。」、「(問:這一通確實是庚○○有告訴妳要叫己○○將王春香的案子委任給丙○○,妳才這樣告訴己○○嗎?)對,庚○○說加一個林律師進去啦,這部分是真的。」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103年5月9日審 理時亦證述其有於原審同年月2日準備程序確認以下於原審 10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之答話均出於自由意識所為:「(問:【提示起訴書下冊第147頁並告以要旨】有無看到2013年1月3日下午11時7分3秒這通電話嗎?)有。」、「(問:癸 ○○說『姊,我剛剛有去啦,他說他明天會去商量調那個,妳可能要換喔。』,這句話她講的『他』是指誰?)『他』應該就是指庚○○。」、「(問:102年1月7是否有去委任 丙○○律師,有關黃春香的刑事案件部分?)有。」等語。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及己○○之上揭證述內容及前開3段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同案被告癸○○於102年1月3日當晚確實先前往被告庚○○位於華富街之住處,與被告庚○○就如何運作上開案件進行討論,並將同案被告己○○憂心王春香上開案件有罪與否,將影響相關民事遺產案件爭訟結果之疑問,請教被告庚○○後,被告庚○○即指示被告癸○○轉告同案被告己○○應在王春香上開案件,再行選任被告丙○○擔任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以增勝算等情,堪予認定。 ⒉ 由郭美絹律師證詞與C訴訟審理過程顯示被告庚○○確有不 當之闡明與不當之指揮訴訟行為 (1)由證人郭美絹律師之證詞可知 ①證人郭美絹於102年11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 【提示臺中地院100年重訴字第146號判決書】判決書中就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記載:『(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3、本件除系爭10,274股之外之股份,係屬借名登記。…(二)兩造爭執事項:1、系爭10,274股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無借名登記事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事件開庭時,你代表原告主張邱陳玉霞的10,274股的部份,到底是不是屬於借名登記,是不是屬於兩造不爭執的事項?)我們認為邱陳玉霞10274股是邱坤德借名登記在邱陳玉霞的名下,應該是屬於是對 方在之前已經自認了,後又改口,所以又變成爭執事項,但是我們認為自認的東西不可以隨便撤掉。」;「(問:當時你們原告主張邱陳玉霞的10,274股是不是借名登記?)是,是借名登記,所以我們才會提起訴訟。」;「(問:【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事件於 101年12月28日開庭錄音光碟譯文】101年12月28日台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事件開庭內容:『(庚○○):這都判決書記載的,判決書啦!(郭美絹):對,這個部分我們不爭執,但因為我們要…(庚○○)所以你現在說是借名登記實在是…(郭美絹):當時候記載不爭執是指10274。(庚○○):對。(郭美絹):10274股以外,其他部分都是借名登記。(庚○○):就邱陳玉霞的不是借名登記,文字記載是這樣子啊!(郭美絹):是說不爭執的部份是排外,就是說10274 以外其他算是爭執借名記,借名…你…了解我意思嗎?所謂不爭執是針對其他兩個部分不爭執的記載。(庚○○):不是,這文字不是這樣子,文字的記載除了10274股之外其他的 是借名登記。(郭美絹):對。(庚○○):所以變成邱陳玉霞的不是借名登記(郭美絹):所以10274股就是要按照證據來 認定啊!(庚○○):對啊!(郭美絹):所以說,我今天就提出了嘛!提了嘛!(庚○○):好啦!反正你就是不爭執事項說10274股不是借名登記。』,是否知道為何庚○○當時一 再強調,並直接公開心證,曲解你們這邊的主張是10274股 『不是』借名登記?)我不知道他為何一再強調我們的主張是10274股『不是』借名登記,因為明明在一審的筆錄117頁裡就講得很清楚了,而且白紙黑字紀錄,法官硬要樣講我們的主張,我們只好一再澄清並援引證據資料及筆錄為證。至於法官他要怎麼想,他要怎麼講,豈是我們小律師可以置喙的呢?」;「(問:【提示譯文】庚○○在當庭公開心證有提到10274股邱陳玉霞的部份,雙方就不用談和解了,這一 部份他認為完全屬於己○○這邊的權利,有公開心證要求雙方僅就其餘兩個部份去談和解,是否如此?)印象有,但時間是什麼時候講的我忘記了,就以當庭的紀錄或光碟為準,我印象中法官好像很早就有這樣的表示,但我當時認為我的當事人不太可能同意,我就聽聽而已..」;「(問:在二審承審法官庚○○上開請求己○○返還中港大飯店的訴訟中,你或你的當事人是否有發現二審的承辦法官庚○○,在開庭時有不尋常舉動或刻意刁難?)我覺得法院對於卷證資料的理解很奇怪...」;「(問:譯文中有提到請你編頁的部份 ,情形為何?)因為我一審的時候就是訴訟代理人了,也閱過卷了,所以關於重要的一審的卷證資料,我們這邊都有,原則上我們一般案件到了二審,我們不會再重新去閱一審的卷,除非一審當時有漏閱的情況才會去閱。因為這個庚○○法官在102年1月25日當庭向我們表示,因為我們所引的資料只有記明特定日期的書狀或筆錄,我們一般不會有法官的卷宗頁碼,但是庚○○法官要求我們要按照他們的卷宗頁碼,一頁一頁編頁碼,不可只攏統引用那一天的筆錄或書狀,所以我們只好又再去閱卷,又多閱了一兩次,還得把助理帶去法庭,一筆一筆核對頁碼,把頁碼重新謄寫到我們的卷上。」;「(問:你在執業的過程中有無被法官這樣要求重新編頁過?)在執業的十幾年中,印象好像沒有做這樣的事」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71至78頁)。 ②證人郭美絹律師於原審103年3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請提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卷〉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返還股份案件,當時是否邱士銘、邱美枝、邱美郁委託妳為代理人?)是...我覺得法官(指承 審C訴訟之法官即被告庚○○)當庭的時候,從錄音筆錄聽 得出來,我覺得他的見解跟一般見解不太一樣...」;「(問:所以在上開案件中,妳有因為受命法官要求妳在書卷標示證物的頁碼,讓妳感覺到他是故意刁難、逼迫妳和解?)有...」;「(問:鞏小玲是否曾告訴妳,癸○○與壬○○接觸的情形?)沒有,如果她跟我講的話,我就會跟她說我們本件不要和解...」;「(問:〈請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卷第2宗第72頁98年2月16日下午1、2點 關於同案被告己○○之錄音譯文節錄〉原證十二第21分42秒至22分22秒記載同案被告己○○說:『妳稱的三分之一登記在被告名下中港公司的股份,阿公也沒有立遺囑,其實我可以全拿,因為沒有立遺囑。但是我不會這樣做,我死後還要去見阿公阿嬤,他們會罵我,我不會這樣做,我也不是過不去…』等語,第二段又提到:『我做人清白,中港阿公登記是我的…就是我的,萬一阿公登記在妳媽名下,我們一毛錢都別想拿到,因為阿公聰明,信得過我,登記在我名下,所以啦,大家不相信的話,可以問律師,中港分三等份讓律師作證,姑姑都做得到。』,癸○○有說:『因為阿公他知道姑姑不會吞下去。』等語。先前妳的筆錄有提到,關於這段錄音的內容,妳認為妳們的當事人在這幾個案件的遺產糾紛的勝訴機率極大,是否如此?)是,這個案件一審起訴的時間點,到我們提出證據的時間其實有一段時間,起訴時間我有點忘記了,這個證物是後來我當事人跟我聊天時才跟我說,當時在還沒起訴以前,他們私底下在聊天時,好像是在麥當勞,有錄音,可是在邱士銘那裡,邱士銘找了很久,後來才出現。證物的部分我們全部都聽過了,針對比較重要的部分我們有節錄出來,我們認為當時在場的人有己○○、謝建宗、癸○○、邱士銘等人,還有其他的人,但名字我記不起來。所以我們認為私底下雙方針對這個部分已經很清楚的證明,這是被繼承人邱坤德的遺產,我們認為這樣的證物對我們極度有利,而且是在後端的時候呈現出來的,我也是認為是因為這個原因,所以一審中我們是勝訴的,我認為二審應該也是有把握的...當事人也認為他們有這個證物怎麼還會 被拖延。」;「(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80之5頁、80之13頁、80之27頁〉第5行第4字起至第7行第19字內有提到,庚○○於第一次開庭時有提到:『大家跑去節稅,結果現在勒,又沒有珍惜,又來爭產,我當壞人也要給他移送,每筆都是父親留下來的財產,課百分之50,完蛋了,還爭個什麼。』,另第80之13頁中第18行第3字起至 第19行第2字,庚○○於101年12月28日提到:『如果你們訴訟將來會有什麼後果,應該看得出來有稅的問題。』,又第80之27頁中第4行第3字起至第7行第5字,庚○○說:『好不好,讓你們了解一下大家的立場,最底限問一下,你們知道這個將來會牽扯到稅的問題,所以你們如果是勝訴,會不會你們所得很少,訴訟結果就是大家要錢多一點。』等語,庚○○是否從第一次開庭,就多次在法庭明示或暗示,若依你們當事人原本的主張獲得勝訴,妳方及全體遺產繼承人均將遭課高額遺產稅之不利益,是否有此情形?)就以譯文記載為準,差不多是這樣。」;「(問:妳及妳的當事人,從原 本認為該訴訟有把握、決議提告,轉變為洽談和解,是否有擔心遭課高額遺產稅的因素在內?)當事人考量可能有一部份這樣,『其實還有一個很重要的原因,是因為這個訴訟在高院已經有一陣子,而法院表示的意見認為有些東西會判我們敗訴』,因為這個標的很大,當事人如果要再上訴,要再繳一次裁判費...而且外面又有風聲,說對方有在賣不動產 ,當事人可能有種種考量...」;「(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72頁第14行筆錄〉依妳先前102年11月18日偵查筆錄所示,妳及妳的當事人會由原本決意提告的態度,轉變為願意洽談和解,是否還有訴訟拖延,且二審似乎不像一審勝算那麼高等因素在內?)差不多是這個意思。」;「(問:本案你們雙方在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案件, 在你們雙方考慮要和解之前,你們的當事人究竟有無就本案假設一審勝訴的結果與後來確定和解的內容,去計算、評估須繳交多少遺產稅比較有利或不利?)有。」;「(問:結 果如何?)和解內容比較不利。」;(問:妳的意思是,依 照民事一審所判的你們當事人之勝訴判決,即使扣掉支付遺產稅的費用,利益仍大於你們後來二審和解的內容?)對,因為當時的遺產稅應該是40%...」;「(問:〈提示原審 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卷一第19頁)100年7月12日筆錄所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本件就10274股以外之股份( 6204加上2000加上1600加上8676係屬借名登記),兩造爭執事項有記明本件就10274股登記在被告名下,有無借名登記 事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是同案被告己○○在100年2月17日的書狀及其他訴訟書狀中有自認的事實。被告主張邱陳玉霞固有的股份,並且已經做遺產分割,由被告取得』之過程,就妳當時在庭所見聞,是否就是記載針對登記在邱陳玉霞10274股下已經明確列在爭執事項,而且就原告、被告的主 張,已經都分別記明了?)是。」;「(問:這部份在方才提示的二審101年12月28日開庭時,妳是否有請庚○○法官 看筆錄資料,針對邱陳玉霞的10274股,是要照事實來認定 究竟是你們所主張的借名登記,還是己○○所主張的,是屬於遺產分割的部份?)有,印象很深刻。我記得當天法官都完全說反,我又再說一遍,他還是繼續說我們說反,所以我就只好說我的,他說他的。」;「(問:妳提到這部份筆錄 內容時,庚○○有無參酌,有無翻看筆錄是否確實這樣記載?)當天開庭的對話和細節我已經有點模糊了,我比較記得的一點是我明明說有爭執,他說我們沒有爭執,我就說有爭執,他就說沒爭執,我就跟他說之前的筆錄內容,後來好像就說回去再用書狀說明,細節我有點忘了,但我覺得明明很清楚就是有爭執他為什麼說我們沒爭執,我就覺得他根本是睜眼說瞎話。」;「(問:〈提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第52頁101年12月28日筆錄〉就筆錄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律師,就是妳,所陳述的內容,好像只有就被上訴的部份做例稿式的聲明與答辯,是否如此?)看起來是這樣。」;「(問:〈提示原審卷八第23頁勘驗結果〉依原審勘驗 的結果,就被上訴人的聲明跟答辯理由的部份沒有錄到,其他妳的發言部份,筆錄完全都沒有記載,有何意見?)以勘驗內容為準。」;「(問:〈提示原審卷八第25頁、第26頁 反面〉根據我們勘驗該次開庭過程,當時對造訴訟代理人丙○○律師發言時,庚○○都有向書記官講到『給他記載』、『我們就給他記』,妳發言的時候,法官有無對等向書記官提到『給郭美絹律師記』?)細節我記不起來,以勘驗結果為準。『我們只是覺得很奇怪,針對掛在邱陳玉霞名下的 10274股股份,法官的意見竟然跟對造律師的意見是一模一 樣的,我覺得他們倆個一搭一唱』...你們去聽勘驗光碟, 再去看看卷宗,我相信這自有公論。」;「(問:〈提示原 審卷八第24頁反面〉依原審勘驗結果,在妳與庚○○開庭爭執的過程中,曾經有疑似木頭材質的東西被敲擊、被碰撞4 下的聲音,妳是否記得當時是什麼情形?)忘記了。」;「 (問:妳當天是否有感覺到庚○○法官有敲桌子對妳威嚇的行為嗎?)沒什麼印象了,但『有感覺他要求我們在10274 股那邊要讓』。」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1頁反面至第18頁)。 (2)由被告庚○○於C訴訟之歷次庭訊時之言行作為顯示 ①101年12月7日第1次準備程序: 被告丙○○因故未能到庭,由其事務所、同受委任而不知情之吳淑芬代為律師出庭,另自第一審起即受委任、不知情之張捷安(原名張究安)律師亦以複代理人之身分出庭。庚○○此次開庭行準備程序時,即違背法官審理案件應公平公正之職務,即偏袒一方當事人己○○而先行預斷表示「地院判不一定對」、批評原判決之採信不合理,且告知張捷安律師、吳淑芬律師「地院寫的...這很多法律問題,我們看看怎 麼樣主張」、「取得共識阿,不要兩個人意見不一樣」,並主動提及透過癸○○轉知己○○、可為己○○保住之原邱母名下股份之部分而稱「邱陳玉霞部分有沒有什麼問題?... 她持的股份,究竟是怎麼樣,我看原審也沒有好好去...這 一些你們法...律...法律上或者補充法律或者事實上的陳述,要把他說清楚,究竟是...光單純借名或者有沒有夫妻財 產制的問題,或者,她單純有沒有買...有沒有買,或者後 來是不是變協議繼承等等...很多問題啦,看能不能和解」 等語,以此方式為其審理C訴訟將保住原邱母名下股份及往 兩造和解之方向定調及鋪路,且被告庚○○就其上開偏袒同案被告己○○一造之不當諭知、闡明內容,均未記載於筆錄內。因對造缺席,被告庚○○當庭改訂第2次準備程序庭期 為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有附件三所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之上開庭訊全程錄音光碟譯文及上開10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影卷第42至43頁反面 )在卷可稽。 ②101年12月28日第2次準備程序: 被告庚○○則不惟於庭訊一開始,即先行主動急於詢及上訴人該方有關原邱母名下股份之股份部分有無自認,且就原審即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案件於100年7月12日筆錄所載不爭執、爭執事項內容及原審判決第7頁已載明「兩造不爭 執事項:... 3、本件除系爭10274股之外之股份,係屬借名登記。」、「兩造爭執事項:1、系爭10274股股份登記於被告(即己○○)名下有無借名登記事由?」,竟當庭表明認定「兩造不爭執:系爭10274股股份並非借名登記」,因此 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發生激烈爭執,且偏袒一造而於該次筆錄中,除依筆錄例稿、例行性地記載被上訴人之答辯及理由外,對於郭美絹律師於上開爭執過程所表達之意見,隻字未予載明於筆錄內,然就上訴人己○○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丙○○所為更正聲明及就原邱母名下股份之1萬0274股所為之主張等事項,反卻當庭表示「我們就給 他記啦」而指示不知情之書記官明載於筆錄中,且向張捷安律師明示「因為你的上訴理由有一點,那個反過來了啦!主 張的不是很相同,所以可能也要取得一致」等語,告知張捷安律師要與被告丙○○取得一致之主張,以利其主導該訴訟,被告庚○○並於當次庭期結束前,不當以就算勝訴、也會有稅額的問題,及反於對造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已當庭陳稱「因為我們之前有回去傳達過了,沒有辦法談」、「是他們不願意跟我們談」、「因為我們上次就、當事人不願意」而表明其當事人並無和解之意後,仍反於對造當事人及其等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之意願,強力要求郭美絹律師向其當事人轉達和解之意,而不當為上開訴訟之闡明及指揮,業經原審於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揭庭訊錄音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八第23至28頁),且有前開10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01年 度重上字第158號影卷第52至53頁)。而被告庚○○於該次 庭期前之101年11月18日既已先行告知被告癸○○原邱母名 下股份部分有機會可為同案被告己○○保住,其餘2部分因 有瑕疵、要協商較為有利等語(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述如前),可見被告庚○○已就該案卷證詳為閱卷、研判,顯然明知原審筆錄及判決所載前開爭執及不爭執之內容,竟刻意曲解其意,顯有偏袒一造即同案被告己○○之情事;被告庚○○辯稱係因原審以除外方式記載不爭執事項,乃因而陷於邏輯之迷失云云,當非可信。 ③102年1月25日第3次準備程序: 被告庚○○先藉郭美絹律師陳述內容未依其個人認知表明卷宗頁碼之細故,就卷證並非繁雜之C訴訟(該案第一、二審 案卷合計僅3宗,且每宗各約1百餘頁,有原審100年度重訴 字第146號影卷之卷一、卷二及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 影卷及其各卷卷末之頁碼可資參照),郤藉書狀須表明卷宗頁碼之事項言詞刁難對造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並為迎合同案被告己○○之需要,先行詢問同案被告己○○方面和解之底限,被告庚○○於被告丙○○表示「邱陳玉霞部分,還是歸這個己○○啦...另外一部分還可以談」而與被告 庚○○所擬定告知癸○○轉知己○○之原邱母名下之股份有機會可為之保住為底線、其餘2部分需雙方協商較為有利之 訴訟方針相合後,被告庚○○於未經詢問對造意見,即逕應和而向郭美絹律師稱「他的低限這樣啦,郭律師你也問看看」,致於郭美絹律師聞言後質疑承審法官即被告庚○○而稱「所以現在就是說他現在就是邱陳玉霞部分要我們不要,其他部分坐下來談,那恐怕...」後,被告庚○○猶確認回答 「對、對、對」,明顯應和被告己○○該造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丙○○表示原邱母名下股份應屬己○○所有、其餘部分則談和解之意見,刻意偏袒同案被告己○○,並再次提醒郭美絹律師即使其當事人勝訴,亦有繳付高額遺產稅之問題,亟欲使郭美絹律師及其當事人依上開同案被告己○○該造所提條件同意和解;而此時郭美絹律師已有感覺被告庚○○拖延訴訟以逼和解之企圖,即又質疑稱「那訴訟如果拖延的話:::」等情,均有如附件三經本院勘驗屬實之上開庭訊錄音光碟譯文及上開10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影卷第59至60頁反面)可稽。 ④102年2月6日第4次準備程序: 被告庚○○於同年2月6日開庭時,先針對其中1萬2276股之 部分詢問同案被告己○○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丙○○之主張,且卷內筆錄載有被告丙○○陳稱上開部分係同案被告己○○以每股1220元向邱坤德買受等語,至對造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主張此部分應為借名登記之內容及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卻全然未指示書記官予以記載,並於郭美絹律師為上開陳述後,被告庚○○即主動稱「上訴人關於郭律師講的這一些(給)他來反駁」而令使被告丙○○為反駁之陳述後,被告庚○○復詢問上訴人方面有關王春香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部分已否判決,其後被告庚○○並當庭向同案被告己○○稱「要講什麼都可以,你當事人都可以講」,同案被告己○○因而將由其獨得原邱母股份之有利和解方案提出,被告庚○○仍一再要求對造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回去向其當事人轉達磋商;該次筆錄內容就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所述內容,僅簡單記載就同案被告己○○所提以邱母名下之10274股均歸其所有為前提之和解方案部分 表示會回去傳達等語,亦有如附件三所載經本院勘驗屬實之前開庭訊錄音光碟譯文及上開102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影卷第68至69頁反面)在卷可憑。 ⑤102年3月8日第5次準備程序: 被告庚○○於兩造訴訟代理人表明因被上訴人一方之邱美郁在美國,大約於同年4、5月會回國,郭美絹律師並稱其當事人該造內部還有意見、他們內部要再討論一下再做決定等語後,被告庚○○就上開內容之筆錄記載方式,僅單方詢問被告丙○○「林律師我們怎麼記那個?」,並由被告丙○○整理載為筆錄陳述內容,張捷安律師表示其意見同被告丙○○所言,希望可以圓滿達成和解,其後被告庚○○繼續對雙方訴訟代理人勸稱和解,並提及「你們究竟不是當事人,但是專家要分析給他們聽,要對兩造,這樣是對兩造好,對於「額外課稅」要錢,並改定102年5月17日上午10時續行準備程序等情,有如附件三所載經原審勘驗屬實之前開庭訊錄音光碟可稽。而C訴訟之兩造關係如何,所爭訟中港大飯店之股 票性質是否為邱坤德之遺產,涉及國家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被告庚○○擔任C訴訟之承審法官,實不宜遽然主動以躲 避遺產稅為由、要求兩造和解,以免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前揭具結之證述內容,被告庚○○早已於101年11月18日即告知同案被告癸○○有關同案 被告己○○本案除邱母名下股份以外之其他2部分因有瑕疵 而以雙方協商較為有利等語,被告庚○○對於上開其自認具有瑕疵之部分,應屬邱坤德借名登記於同案被告己○○而實為邱坤德之遺產,應已有心證,竟為偏袒同案被告己○○,於庭訊時反於其前開考量之事實,主動告知雙方訴訟代理人應向當事人分析有稅額之問題以利促成和解,自難認適當。⑥102年5月17日第6次準備程序: 兩造就和解方案先、後表示意見,郭美絹律師先表明其當事人同意之和解方案為登記在邱陳玉霞名下之1萬0274股的部 分,只同意二分之一之股份歸上訴人即己○○所有、其餘的部分按五房來均分之意見,同案被告己○○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丙○○則稱邱陳玉霞之股份應全部歸上訴人己○○所有,同案被告己○○亦稱「邱陳玉霞的部分應該是全部歸我,因為我是繼承來的,另外其他兩部分如果要分五份來分,我可以考慮,但是我付出的錢,我一定要拿回來,因為我跟爸爸買的」後,被告庚○○已知依卷證所示,除原邱母名下以外之其餘部分因有所瑕疵,倘依訴訟進行,己○○難以保住勝訴,為達成其表示有機會為同案被告己○○保住上開原邱母名下股份之收賄底限,竟逾越同案被告己○○上開陳述之意見,進而主動誘導同案被告己○○而稱「你應該要折衷一下,你應該這樣講,如果他同意你媽的給你...其他的部分 ,你原來是希望這兩部分的錢要扣回來〈註:指同案被告己○○有意拿回其主張購買股份的錢〉,ㄚ如果對方同意你媽媽的部分,你可以考慮這些錢要不要扣回來,是不是這樣子...林律師,是不是這樣子喔!」,被告庚○○旋復未顧及郭美絹律師當庭表明希望上訴人即己○○先確定意見,以利回去傳達訊息予其當事人等語,即逕片面要郭美絹律師就前開邱陳玉霞名下股份均歸己○○、其餘部分始由五房均分之和解方案,回去詢問其當事人而向郭美絹律師稱「邱陳玉霞部分歸她〈註:指己○○〉,其他的兩個部分分五個人〈註:應為五房之誤〉,然後他錢不要再扣了,這樣看要不要,好不好,你就去問我們這邊的三個當事人」等語,且於郭美絹律師再次表達希望為該案民事被告之同案被告己○○先回去討論而有確定的方案再談之意後,被告庚○○仍執意堅持「不是啊!你就聽我這樣子講」,並以較大之音量稱「就這樣 子,你們願不願意,好不好,你就回去這樣子問」,被告庚○○以上開偏袒同案被告己○○一造、片面贊同其為上訴人即同案被告己○○謀劃而提出之原邱母名下股份應全部歸己○○獨得為底限之主軸和解方案,強力要求郭美絹律師轉達其當事人予以考慮等情,有如附件三所示之上開庭訊錄音光碟譯文可考。而該次庭訊筆錄僅記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陳述引用庭呈民事答辯狀所載(繕本當庭交對造收受)」,及上訴人即同案被告己○○稱「邱陳玉霞部分應該歸我,因我是繼承人,其他二部分,若要五房來分,可以考慮我付出的錢是否要拿回來,因為被上訴人也尚未同意邱陳玉霞部分是否全部歸我所有」等語,對於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之前開詳細所陳內容,被告庚○○並未指示書記對等予以記載,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影卷第75頁)在卷可稽,由上揭開庭過程及 筆錄之記載,亦可見被告庚○○刻意偏頗、不公之處。 ⑦102年6月14日第7次準備程序: 被上訴人邱士銘等人歷經上開庭訊過程後,為免第二審受不利判決,經由其等委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表達願意讓步,同意在原邱母名下股份全部歸己○○之前提下洽談和解,惟於庭訊商談和解內容時亦同時表示「我們都希望和解,但是我們退到那麼多,律師感覺很沒立場啊」而抒發自己身為專業律師之想法,甚至連同案被告己○○之複代理人張捷安律師於上開過程亦稱「郭律師每次回去就會很頭大這樣子」,被告庚○○見其允為同案被告己○○保住原邱母名下股份之收賄底線之條件,業經對造同意於此前提下洽談和解,一改先前未就郭美絹律師為被上訴人利益所為之重要主張予以記載在筆錄之態度而稱「我們也給你記」,將郭美絹律師表示其當事人願意讓步將邱陳玉霞名下股份歸上訴人即同案被告己○○而與其籌劃方向相同之內容載明於筆錄中,並續就原邱母名下以外之其餘2部分商談和解方式等情,有 附件三所載經本院勘驗屬實之上揭庭訊錄音光碟譯文及前開10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158號影卷第81頁正、反面)在卷可參。 ⑧102年7月12日、同年8月9日第8、9次準備程序: 10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續為就除原邱母名下股份以外之其餘2部分即1萬2276及6204股部分洽商和解事宜,惟因相關贈與稅款應由何人負擔未獲共識而和解未成,續於同年8月9日達成和解,有前開經本院勘驗屬實之庭訊錄音譯文可資參照及前開10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影卷第86頁正、反面、第92頁正、反面)。而證人 即同案被告己○○、癸○○前開所述有關被告庚○○於102 年6月17日與被告癸○○會面時,被告庚○○復要求被告癸 ○○抄錄「經過共同查證,中港股份確實屬於己○○本人所有,雙方已取得澄清、諒解,達成共識...願意拿出邱坤德 股份,分給5房,己○○股份分給...」等文字,並要求同案被告己○○要轉知被告丙○○載入和解書之部分。 (3)按辦理民事案件之法官並非不能勸諭當事人和解,亦非不能行使闡明權與為訴訟之指揮,而是須基於公平、公正無私、尊重雙方當事人權益與意願下平和行之,而行使闡明權與訴訟之指揮亦不僅須依據訴訟程序之規範,更須適當為之。茲由前揭證人郭美絹律師證詞與被告庚○○於C訴訟審理過程 之言行作為,顯示被告庚○○於受允諾會有財物之對價答謝下,於101年10月22日受分C訴訟案件後,只為保住原於一審全部敗訴之同案被告己○○爭回其期盼之股權,而一而再,再而三開庭行準備程序,及至102年8月9日成立和解共行8次準備程序,其間並未真正調查證據,而僅是藉詞C訴訟原第 一審民事判決記載爭點之文字或書狀編頁細故責難原於一審全部勝訴之一方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並以原一審判決須課以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利害情形等事項,一再拖延案件不結,給予郭美絹律師壓力以促成和解達其收賄目的,均已詳述於前,故被告庚○○實係以前開之不當闡明與不當之指揮訴訟行為促成和解甚明。則其與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辛○○(原C訴訟書記官)於本院所為關於被告庚 ○○原來承審案件時是否有要求律師書狀須表明卷宗頁數與一向之開庭態度,及何種案件會試行和解等證詞(見本院卷四第113頁以下),即無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庚○○確已違背職務 (1)按依100年7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3條,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 78條自公布後3年6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後1年施行 )之法官法第13條之規定,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並應遵守司法院於101年1月5日依法官法第13條第2項所訂定發布之法官倫理規範第2條:「法官為捍衛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維護法 治,保障人權及自由,應本於良心,依據憲法及法律,超然、獨立從事審判及其他司法職務,不受任何干涉,不因家庭、社會、政治、經濟或其他利害關係,或可能遭公眾批評議論而受影響。」、第3條:「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 、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第6條:「法官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他人謀取 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第8條:「(第1項)法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第3項)法官應要求其家庭成員或受其指揮、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遵守前2項規定。」、第12條:「(第1項)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第3項)法官得鼓勵、促成當事人進行調解、和解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解決爭議,但不得以不當之方式為之。」、第15條:「(第1項)法官就承辦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一、有急迫情形,無法通知他方當事人到場。二、經他方當事人同意。三、就期日之指定、程序之進行或其他無涉實體事項之正當情形。四、法令另有規定或依其事件之性質確有必要。(第2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官應儘速將單方溝通 、會面內容告知他方當事人。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6條:「法官不得揭露或利用因職務所知悉之非公開訊息。」、第22條:「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等規定,亦即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義務,就其受理之案件.均應本諸良知獨主完成憲法與法律所賦予之職責;被告庚○○為資深法官,亦擔任本院之民事庭法官多年,於承審本院101年度重上字 第158號民事案件時,自應予以遵守該等規定與職責,而不 得有所違反致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2)次按憲法第七章所稱之司法為狹義之司法,係指稱國家裁判性之作用,民、刑事訴訟之審判、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司法解釋與違憲政黨解散之審理等均屬之。司法之權威,來自於公眾信任法院為解決糾紛之公正第三者。法官以客觀第三人之地位,公正無私地對待各方當事人,非但構成憲法上法官概念之要素,亦為法官職務上應盡之義務。為維護人民之訴訟權,確保司法之客觀公正,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從而法官必須獨立、公正行使審判職權,使當事人確信職司審判權者,乃客觀、超然及受適當之制度保障而能作出正確判斷之中立第三者。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義務,就其受理之案件,均應本諸良知,獨立完成憲法與法律所賦予之職責,司法院釋字第五三0號、第五三九號、第六0一號、第六六五號等解釋亦揭示相類意旨。法官於執行其審判職務時,應善盡其只受法律、良知之拘束,不受任何干涉,不因家庭、社會、政治、經濟或其他利害關係,或可能遭公眾批評議論而受影響,以合於公眾對於法官客觀、公正、妥當、迅速處理訴訟事件(案件)之期待。法官有義務,也有責任維繫及確保訴訟當事人、關係人及公眾信賴法官具備依據良知公正行使職權之堅持;法官執守審判獨立之原則,以客觀第三人之地位,公正無私地行使其審判職權,不只是法官專業倫理上之應然,也是法官職務上之義務。因此倘有法官因受關說或因金錢賄求而徇私辦理案件或做成判決,既足以動搖公眾對於司法之信賴,法院裁判之權威及定紛止爭之功能,亦隨之減損,甚至蕩然無存,殊難謂非違背其職務。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該公務員依法令規定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 (3)茲本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02年11月28日偵訊自白 後已明確證稱:被告庚○○有跟伊說,要伊轉知同案被告己○○C訴訟邱陳玉霞名下的股份有機會拿回來、保得住,其 餘2部分則有瑕疵、無法保住,但還是叫我們要去做協商的 動作,他會磨拖時間、不要緊張、慢慢來、時間很多、很長,他會拖長時間讓我們談和解處理,不然判了就要到第三審了等語,復參以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癸○○、壬○○及證人郭美絹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C訴訟之第二審歷次庭訊、筆錄內容,已足認被告 庚○○確有就其承審之C訴訟,於收案後之承審期間,多次 與受其中一造當事人即為該案上訴人己○○委託前來詢問案情之本件同案被告癸○○見面,並轉達其對該案之看法及對策等事宜,被告庚○○並明示被告癸○○轉知同案被告己○○有機會為之保住原邱母名下之股份之底限,其餘2部分則 因有瑕疵,須雙方協商和解較為有利等語,且為上開承審案件之訴訟當事人即同案被告己○○推薦委任被告丙○○為訴訟代理人,及於前開案件承審中另介紹同案被告己○○就與C訴訟有關而曾於第一審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原邱母名下股份為邱坤德所有等不利於同案被告己○○證詞之王春香(參見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案件影卷之卷一第80至87頁)提告之刑事案件,亦同委由被告丙○○為告訴代理人,且於上開2案介入指導、籌劃訴訟方向,不當 偏袒其中一造當事人即同案被告己○○,而於C訴訟開庭期 間更為不當之闡明與不當之指揮訴訟,顯然違背前開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所定法官應依據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法官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法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法官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法官得鼓勵、促成當事人進行調解、和解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解決爭議,但不得以不當之方式為之;法官就承辦之案件,不得無故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等規定,是被告庚○○身為資深之法官,明知法官倫理規範,自應潔身自愛,對於得當為或不可為之間,有截然清楚之分際,竟以同居之被告壬○○為聯繫當事人之白手套,承審訴訟期間卻暗地與當事人等互通訊息,為前揭不當之行為,嚴重違反法官職務上審判之公正性,出賣審理案件之不可收買性,收受承審案件當事人之琉璃及現金300萬元之不法財物,揆諸前 開說明意旨,其有違背法官職務之行為收取賄賂甚為顯然。而被告壬○○與有法官職務之被告庚○○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構成此犯行,亦灼然甚明。是被告庚○○辯稱伊承審C訴訟時,並無偏袒一造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被告壬 ○○亦同此辯解,即無可採。 (4)又本件最終之和解結果雖係雙方同意達成,然就原不知情之C訴訟被上訴人邱士銘等人而言,倘其等知悉承審法官即本 件被告庚○○於處理案件之過程曾與他造當事人即同案被告己○○所委託前來之同案被告癸○○洽商案情,並告以可為同案被告己○○保住原邱母名下之股份、其餘2部分因有瑕 疵需和解較為有利,並介紹被告丙○○受同案被告己○○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及該案關鍵證人之一之王春香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期間並有見面、互為配合之情,衡情,即應無可能猶同意讓步以被告庚○○為同案被告己○○預先設定之保住原邱母名下股份為底限而成立和解,此由證人即被上訴人邱士銘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於原審103年3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鞏小玲〈註:為被上訴人邱士銘之母親〉是否曾告訴妳,癸○○與壬○○接觸的情形?)沒有,『如果她跟我講的話,我就會跟她說我們本件不要和解』」等語可明,故而被告庚○○、壬○○及其等之辯護人,引用證人蔡景勳於原審審理所述有關C訴訟經課以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利害情形,及證人鞏小玲( 即於同意和解時不知被告庚○○於承審C訴訟之過程中有上 揭違背職務行為者)於原審證述C訴訟之和解係出於雙方之 同意等語,而辯稱被告庚○○於承審該案之過程中無何違背職務之犯行云云,當亦無資為被告庚○○有利之憑證。再被告壬○○於本件由最初之接觸同案被告癸○○與收取琉璃與300萬元賄賂均參與,並與被告庚○○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 擔,則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壬○○之行為,所成立者縱構成犯罪應僅可能係詐欺罪、或係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復有證人丑○○、謝秀閔、鞏小玲、邱士銘、謝建宗、楊萬生、王春香、盧東煥、張捷安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琉璃工房紙袋及琉璃1套之照片2幀(見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問卷一第50至52頁)、同案被告己○○於102年8 月26日至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領款250萬元之該行監視器擷 取畫面3幀、同案被告己○○在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一北臺中字第00104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傳票、監 視器畫面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2年9月14日一北臺中字第00108號書函暨所檢附之同案被告己○○分別於102年8月13、26日各領款25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一第407至411頁、第589頁、第 567至569頁、第681至683頁)、證人ROSA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被告庚○○、壬○○華富街住家監視器擷取畫面【時間102年8月26日下午9時7分20秒】(見102年度特偵字 第4號訊問卷三第323頁、第329頁)、102年1月31日同案被 告癸○○前往被告庚○○、壬○○富華街住處之蒐證照片3 幀(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四第371至373頁)、臺中市政府102年11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送之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文、被告庚○○、壬○○住家監視器擷取畫面【時間:102年8月26日下午9時7分12秒、9時7分19秒、10時35分14秒】及扣案手提袋照片(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15至61頁、第92之1頁、第349至351頁、第443頁)、同案被告己○○於 102年1月1日匯款199970元至被告丙○○在花旗銀行民權分 行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102年度特偵字 第4號訊問卷七第417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1月18 日臺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證人戊○○在該行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17079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同案被告癸○○之保單貸款清償紀錄一覽表(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其他卷第113至129、133頁、第 141至143頁)、102年8月13日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監視器擷取畫面3幀、102年8月26日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監視器擷取 畫面4幀、同案被告己○○於102年8月26日提領250萬元之交易序號等明細、同案被告癸○○於102年8月15日存入戊○○帳戶之200萬元之交易序號等明細(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文號:調振廉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8 至59頁、第60至61頁、第69頁、第71頁)、同案被告癸○○於102年1月31日、同年3月1日前往被告庚○○、壬○○華富街住處行動蒐證所得影像、102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同案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癸○○前往眾城法律事務所與被告丙○○會面之蒐證影像、102年5月10日晚上同案被告癸○○前往被告庚○○位於華富街住處蒐證影像、102年5月17日深夜同案被告癸○○依同案被告己○○指示攜帶琉璃1組前往被告 庚○○華富街住處之蒐證影像、102年6月7日晚上同案被告 癸○○再次前往被告庚○○位於華富街住處之蒐證影像、 102年6月14日同案被告癸○○赴被告庚○○家行蒐影像、 102年6月17日同案被告癸○○赴被告庚○○家行蒐影像(見原審卷七第68至69頁、第70至72頁、第75至76頁、第77至78頁、第80頁、第83頁、第79頁、第81至82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1、14所示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庚○○確有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壬○○亦確有雖非公務員但與有審判職務之人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壬○○洗錢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並不認為自己涉犯收賄罪,且伊拆下銀行綁拆紙條點數鈔票數額後,因無法綁回,遂以橡皮筋代之,後將現鈔放置以蔡彩仙名義租用之保管箱而已,如收取300萬元成立犯罪,此部 分之行為亦僅係就犯罪所得為一般之掩飾、隱匿,並非洗錢云云。 (二)經查:被告壬○○確與庚○○共同收受同案被告癸○○轉交被告己○○交付之賄款300萬元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己○ ○、癸○○二人指證明確,被告壬○○亦於原審坦承確有收受該等300萬元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ROSA、丑○○、蔡景 勳、楊萬生等人證述相符,復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特偵組行動蒐證報告書、蒐證錄影及相片等在卷可考,故堪認被告壬○○、庚○○確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300萬元賄款之事實 ,已詳如前述。又經檢察官調取被告壬○○以其弟媳蔡彩仙之名義,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租用保管箱之開箱紀錄及錄影影像,查悉被告壬○○確於102年8月27日上午10時39分,存放230萬元於上開保管箱之事實,質之被告壬○○亦自認不 諱;此有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2年9月23日健行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內的黃色利可貼標籤 紙記載、華富街住處影像、相片等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壬○○確於102年8月28日將230萬元存入上開保管箱之事實,應 屬明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 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壬○○於102年8月26日將同案被告癸○○所代同案被告己○○交付之300萬元賄款,自手提袋中取出,再將其 銀行綁鈔帶全數拆除,改以橡皮筋綑綁鈔票,並於翌(27)日10時4分許,將前揭300萬元賄款中之230萬元現金,裝在 黑色皮製提袋中,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趁搭載被告庚○○前往本院上班之便,回程時繞道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現門牌號碼整編為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於同日10時39分許,將上開230萬元現金,藏 放在被告壬○○先前於99年7月19日起,以其不知情之弟媳 蔡彩仙名義租用之人頭保管箱內等情,既無疑義。則被告壬○○將收賄之現金賄款藏放在他人名義之保管箱,其刻意製造資金斷點、阻斷資金來源以阻礙司法追查,自屬隱匿之行為至為明確。再者,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本件被告壬○○以其不知情之弟媳蔡彩仙名義租用之人頭保管箱用以放置所收受之現金230萬元賄款,目的即係借用他人名義所 租用之保管箱予以藏匿,使轉換成外觀上為蔡彩仙所有之合法資金,因而切斷該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其所為顯係為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甚明。茲該現金230萬元賄款係因被告壬○○與被 告庚○○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最輕本刑為十年有期徒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1項第1款所稱之重大 犯罪,故被告壬○○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其所為即係構成同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灼然甚明。被告壬○○辯 稱其所為僅係就犯罪所得為一般之隱匿,並非洗錢云云,即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足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庚○○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犯財產來源不明罪,其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與本院為其辯護之意旨略以: 1 起訴書對於依據檢舉函及林易佑律師之陳述,何以認被告庚○○自99年5月24日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指「涉嫌 犯罪」之適用,並未說明,且亦未敘明被告庚○○於99年5 月24日之財產如何、如何證明於99年5月24日增加之財產情 形,況保管箱內亦見有舊版之500元鈔票,何以論定起訴書 所搜得之財產均為99年5月24日增加,實為有疑,系爭檢舉 函係匿名檢舉函,是否有人挾怨報復,以不實指控中傷被告,又林易佑律師之供述,亦均係伊事後揣測臆度之詞,況其為該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所代理之案件受敗訴判決,對承審法官有所怨懟,亦屬人之常情,是林易佑律師之供述,得否可信,亦非無疑。且尚不能僅憑上開檢舉函及林易佑律師所述,即可謂達「公務員涉嫌犯罪」之程度,且起訴書認被告庚○○有要求林易佑律師配合之事,惟遭林易佑律師拒絕,則亦無行賄之意圖,被告庚○○自無可能對之收賄,已無所謂「公務員涉嫌犯罪」。縱認財產來源不明所指「涉嫌犯罪」,不以該犯罪成立(即有罪)為必要,然亦須達高度有罪判決之犯罪嫌疑,始足當之,否則將過度侵害公務員之人權而有違憲之虞。 2 「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構成,除需具備『公務員有特定犯罪嫌疑』及『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其後3年內有財產 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之要件外,依該罪修正之立法理由公務員應說明來源之財產,應以100年11月25日本條施行日 期後增加之財產為限。然查公訴意旨以99年5月24日時起及 其後3年內,認被告顯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事, 並要求被告予以說明,除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外,更明顯與上述本條之立法理由相悖,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逕認上訴人犯財產來源不明罪,顯有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3 被告庚○○並無起訴書所認定將財產交由同案被告壬○○保管或寄放他人名下之情事,起訴書所指保管箱、同案被告壬○○華富街住處扣案現金、凌志廠牌汽車、同案被告壬○○所使用帳戶及繳付同案被告壬○○信用卡之金錢,均為同案被告壬○○源自其父親子○○之財產,與被告庚○○無涉。4 同案被告壬○○之父親子○○早年投資土地獲利頗豐,於94年間至少擁有5、6千萬元以上之現金資產,因同案被告壬○○長期陪同子○○處理上開定期存款,故於子○○年老體衰後,逐步移轉由同案被告壬○○代為處理,嗣後更放手由同案被告壬○○自行處理,同案被告壬○○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保管箱內之財物,係源自子○○託管之資產,至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在同案被告壬○○華富街住處查扣經檢察官認定為不明財產部分,子○○一年大概給同案被告壬○○120萬元至 150萬元的錢使用,而且係自上開保管箱拿出換鈔,供過年 討喜氣及平時花用。檢察官於偵查中將保管箱中之財物(含起訴書所指同案被告壬○○於102年8月27日放入之230萬元 「賄款」),經採集被告庚○○之指紋後,經鑑定結果,均查無可供比對之指紋,足稽被告庚○○對其內財物並無經手、亦不知悉。 5 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凌志廠牌之汽車為子○○出資購買。至同案被告壬○○於購得汽車後,於監理站選車號時,僅就其個人認較吉祥之車號數組,臨時以電話詢問對數字懂得較多的被告庚○○,關於車牌號碼以何者為當,此係同案被告壬○○臨時起意,顯非事前由被告庚○○議定者,且被告庚○○於買車及交車時均陪同前往看車、領車,亦顯不足據此測擬制該車為被告庚○○所有。 6 如附表二之四所示存入之現金,為同案被告壬○○或其子女資產,又如附表二之五繳付信用卡之費用,係由同案被告壬○○自行繳付與被告庚○○無關,業據同案被告壬○○證述在卷。雖同案被告壬○○曾提及被告庚○○每月曾給予其生活費2、3萬元,然既已交付予同案被告壬○○作為平時生活費,自不得據此謂為被告庚○○之財物。又同案被告壬○○年輕時即擔任鋼琴老師及介紹樂器買賣,月入逾十數萬元,更有每月可達4萬元之固定房租收入及理財投資獲利,同案 被告壬○○足以支應信用卡費,縱同案被告壬○○無力支付,亦不能反認必為被告庚○○所支應。 7 檢察官所指不明財產,均為同案被告壬○○源自其父親子○○之財產,非所謂被告庚○○「寄放」他人名下之財產,不能以同案被告壬○○與證人子○○所述有所不符、同案被告壬○○將上開230萬元放入保管箱,同案被告壬○○、子○ ○將大筆現金放置在保管箱、華富街住處有違常情,被告庚○○對同案被告壬○○之投資情形有所關心等情,即認前開財物均屬被告庚○○所有。 8 被告庚○○無如附表三所示入不敷出之情形,又縱如附表三得以證明被告庚○○入不敷出,亦無法證明被告庚○○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起訴書附表三收支計算表,除多有誤會增算被告庚○○支出項目外(如被告庚○○就王素緞部分每月僅給予3萬元,且王素緞收入每月房租即達10萬 以上,何可能每年僅有60餘萬元收入),於102年1至8月有 關計算王素緞之生活費、鍾文淨之菜錢、生活費等部分,亦有誤載之情。縱依附表三所列為實,短絀上千餘萬元,然起訴書未予記入鍾文淨南山人壽600餘萬元之保險費給付、鍾 文淨中風前渣打銀行基金回贖100餘萬元、於96年間被告庚 ○○之母親帶了200萬元前來與鍾文淨同住,作為伊母親之 生活花費,嗣其母親過世時,仍餘100餘萬元,伊後來把剩 下的100多萬元現金放在復興路的住處、當作零用、於98年1月16日被告庚○○之母親過世所得奠儀400餘萬元(其中200餘萬元存入國泰銀行東臺中分行)、被告庚○○投保臺灣人壽之年金給付每年20萬元共計120萬元、被告庚○○擔任公 職30餘載累積之薪資存款等,不含被告庚○○薪資存款,已漏列近1400餘萬元,更何況王素緞、鍾文淨於退休前收入亦屬頗豐,並非所有支出均需被告庚○○支應。而縱被告庚○○入不敷出,究與被告庚○○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有何干係,且亦不得以此驟論他人財產為被告庚○○所有。 9 依證人子○○、同案被告壬○○分別於原審及鈞院之證述,可知證人子○○於93、94年間至少擁有5、6千萬元以上之資產,並委託同案被告壬○○管理,原審判決所指保管箱、華富街扣案現金、凌志汽車、不明現金存入部分、繳付同案被告壬○○信用卡部分(詳原審判決附表二之一~五)均為同案被告壬○○及源自伊父親子○○之財產,誠非所謂被告庚○○『寄放』於他人名義下之財產。又依證人丁○○於原審及鈞院之證述可知,被告庚○○母親辦理告別式時,有收受200餘萬元之奠儀,一部分處理告別式現場費用,一部分存 入銀行,加上於告別式前所收受之奠儀,足認被告庚○○於偵查中所供:有收到約3、400萬元之奠儀,應非虛偽。 綜上,本案被告庚○○本無犯罪嫌疑,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且檢察官就被告庚○○於99年5月24日前所有之財產究為若干,已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 原審忽略同案被告壬○○之資產無申報之義務,而逕以被告庚○○99年、100年、101年之財產申報資料,作為認定同案被告壬○○資力之憑據,亦有所誤。又原審判決所指保管箱、華富街扣案現金、凌志汽車、不明現金存入部分、繳付同案被告壬○○信用卡部分(詳原審判決附表二之一~五)均為同案被告壬○○及源自伊父親子○○之財產,業據同案被告壬○○及證人子○○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原審判決以推測、擬制方式驟論同案被告壬○○等之財產均為被告庚○○所有,並對被告庚○○論罪科刑,容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等語。 (二)被告庚○○符合財產來源不明罪須說明財產來源之義務 1 查被告庚○○於擔任本院第二審民事庭法官期間,為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並為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1號上訴人 郭啟昭即弘光婦產科診所與被上訴人永春泉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民事事件之受命法官,該案於99年5月26日判決原第一 審勝訴之永春泉公司敗訴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署檢察官於99年7年19日接獲署名「許耀珍」之匿名檢舉函, 檢舉要旨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庚○○承審該院97年度上字第341號民事返還房屋案件,違法收受上訴人郭 啟昭之賄賂,並教唆其偽造與案件有重要關係證據之違法事實如下:1、本件訴訟原第一審即原審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原告永春泉公司勝訴,被告郭啟昭提出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尚未通知準備程序庭期時,永春泉公司第一審委任之林易佑律師即接獲庚○○法官電話,稱該案件在他手中,該第一審判決有很多瑕疵,暗示該案件有活動的空間,但林易佑律師並未加置理。2、本件訴訟庚○○為受命法官 ,一再開言詞辯論,判決前數日,又通知林易佑律師,藉詞其書狀未齊,命其直接至法官辦公室會見,當面暗示判決可能之結果,林律師亦未加置理。99年5月26日判決結果,沒 有「打通關節」的永春泉公司果然敗訴。3、本件判決理由 中,違法認定之處甚多,例如直接根據無認定私權關係之權的臺中市衛生局函,即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離譜的是,該案判決中,郭啟昭在言詞辯論庭將結束時(即99年2月間)提出一份由郭啟昭助理葉嘉惠與郭啟昭簽立的「押 金轉租金協議書」,既有如此重要的協議書,在本案第一審訴訟中,及相關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2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案件中,早就應 該提出,卻遲至上訴至本案言詞辯論快終結時始提出,顯然是受被告庚○○之指點等語,業經原審調取上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1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並有上開檢舉函2件(見99年度他字第1492號卷第1至2、5至6頁)在卷可考。 2 又檢察官因上揭檢舉函之告發,認被告庚○○涉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等罪嫌,即於99年7月20日分案開始偵查,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於99年10月14日通知該民事案件原告永春泉公司訴訟代理人林易佑律師到場說明,證人林易佑律師於99年10月14日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之調查筆錄證稱略以:在本案準備程序庭期尚未通知並發出傳票之前,被告庚○○即以電話向伊宣稱本案在他手裡,並表示本案先前地院的判決還有很多疏漏之處,仍有改判的空間,並指導伊該如何撰寫答辯狀,當時伊心裡覺得很奇怪,因為永春泉公司尚未收到傳票,伊也尚未受永春泉公司二度委託,而且準備程序的通知傳票都是由書記官發出,從未遇有承審法官直接打電話給當事人的律師,所以當下伊就對於被告庚○○的指示置之不理,過了幾天,永春泉公司果然收到該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傳票,而本案也的確就由被告庚○○擔任受命法官。另外,被告庚○○於審理本案期間,曾會同兩造至本案系爭標的即永春泉公司之現址辦理履勘,過程中對造郭啟昭的配偶周真玲主動向庚○○表示,他們已遵照庚○○的指示,在系爭標的之各個房間都有貼上如「開刀房」、「恢復室」等標誌,被告庚○○則回應要求周真玲要拍照存證並附卷,當時伊相當詫異,因為本案審理期間,承審法官及兩造都沒提到要在上述房間貼上標誌一事,且從現場的氣氛來看,被告庚○○與對造當事人已先有接觸,所以伊認為被告庚○○與對造當事人郭啟昭及周真玲在本案庭外有不正常的接觸情形;99年5月12日本案辯論程序終結後,被告庚○ ○於同年5月24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辦公室電話(00 -00000000及00-00000000)2度打電話到其事務所,向伊表 示本案99年4月2日書狀附件有缺漏,要求伊帶著附件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的辦公室找他,當時伊覺得很奇怪,一來因為附件都在卷裡,並沒有缺漏,再者審判過程中如遇文件補正等相關問題,都是由法院書記官與律師聯繫,從來沒有聽過有承審法官打電話給當事人及其律師,但伊基於維護當事人的權益,於同年5月24日下午就帶著附件到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法警室,向法警表示要與被告庚○○會面,法警第一次表示被告庚○○有客人,第二次表示被告庚○○不在座位上。後來伊等不下去就回到豐原事務所,當天下午5點 多庚○○第三度打電話給伊,質問伊為何沒有拿附件過去給他,伊表示有過去,但他不是有客人就是不在,他就叫伊隔(25)日上午再過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找他;因為伊在99年4月2日呈送之書狀即有附件,而伊後來閱卷時也有看到過,根本沒有補送附件之必要,當被告庚○○要求伊親自補送附件時,伊立即想到該附件係銀行匯款單及傳票,被告庚○○此舉明顯就是要向其索賄,但伊基於維護當事人的權益,伊就回答他是否可把附件補送書記官或法院收發即可,被告庚○○堅持要伊直接拿附件到其辦公室找他,伊才確定他是要藉機向伊及潘國昭索賄。在伊長達15年的律師執業過程中,如遇需補資料之情形,均係直接交給書記官或註記案號後交給收發轉呈,從未有承審法官直接與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聯繫的情形等語,有證人林易佑律師前揭調查筆錄(見99年度查字第179號本卷第6至10頁,前開證人林易佑之調查筆錄,業經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十五第68頁)在卷可參。嗣經檢方專案小組綜合分析上開事證後,認為被告庚○○疑似於該案開始審理過程,先後接觸林易佑律師及對造,研判被告庚○○於99年5月24日前,涉有審判職務之人員,犯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罪嫌而展開偵查,惟被告庚○○此部分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 之罪嫌,嗣因檢察官認為僅依檢舉函及證人林易佑律師之單一指述,以嚴謹之證明程度來看,尚難達於可定罪之程度,故認被告庚○○前開罪嫌尚有未足,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敘明,有原審103年6月13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三第6至7頁反面)。然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被告庚○○於其上開最後涉嫌犯罪之99年5月24日起3年內,參照為公務員之被告庚○○之財產資料及於102年8月28日執行搜索查扣可認係被告庚○○所有之如附表二之一至如附表二之五所示財物(詳見後述),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定「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要件,有必須說明該增加財產來源之義務甚明。又據證人林易佑律師於前開調查筆錄證稱被告庚○○因所承審之前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1號上訴人郭啟昭即弘光婦產科診所與被上訴 人永春泉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民事事件之期間,最後1次撥 打電話與林易佑律師接觸之時間為99年5月24日(見99年度 查字第179號本卷第7頁),堪認被告庚○○最後可能涉嫌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罪嫌之時間點為99年5月24日,故檢察官以上揭日期作為被告庚○○最後涉嫌前開罪嫌之時點並據以起算作為判斷被告庚○○其後3年有財產增加與 收入顯不相當之基準,責令被告庚○○應提出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3 雖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如前述辯護理由所示質疑檢察官何以自99年5月24日起作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指「涉嫌 犯罪」適用之基準日。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定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要件,祇須行為人依相當事證涉有該條各款所列罪嫌,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 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即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即成立該罪,並不以行為人所涉上開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為要,此觀之該條之規定甚明。申言之,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6條 之1之條文:「有犯第4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 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 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檢肅貪污,澄清吏治,建立廉能政府,為國家永續發展之基石。公務員為人民公僕,薪資來自納稅人,操守廉潔,戮力從公,乃其本分,若貪污腐敗,除破壞法律秩序,腐蝕社會根基外,更影響政府公信力,降低國家競爭力。近年來貪瀆弊案頻傳,嚴重衝擊國民對政府之信賴。惟貪污具有隱密性,被發現時常已距犯罪時日甚久,證據可能已被湮滅,犯罪所得多被隱匿,查證頗為困難,影響打擊貪腐之成效。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及香港、澳門,對於公務員違反來源不明財產之說明義務者,採取入罪化之立法方式,設有刑罰規定,為有效打擊貪污,爰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及香港、澳門之立法例,增訂「公務員違反不明來源財產之說明義務罪」,就公務員異常增加而來源不明之財產,負有真實說明財產來源之義務,若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而違反該義務者,處以刑罰制裁。本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等罪各罪間,因其 構成要件互異,罪質不同,行為人分別觸犯本罪及其他各罪時,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處斷。其後上揭條文復於100年11月 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 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4條至前條之罪。...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其修法理由乃鑑於本條所定犯罪主體原限於「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不僅範圍過於狹隘,致使本罪自實施以來並未顯現具體成效而迭受批評,且有令人質疑是否經起訴或定罪者始足認係本條所稱之「被告」,則如嚴格解釋,實未能發揮增訂本罪以轉換舉證責任之功能,自無助於解決追訴貪污之困境,難有效發揮防堵貪污之功能,顯有違增訂本罪以嚴密肅貪法制之立法目的。惟若將本罪適用主體及於全體公務員,而無任何限制,則在公務員無任何犯罪嫌疑情形下,動輒可能因本條規定而遭調查財產,並被課予說明義務,可能有過度侵害公務員人權之虞,為使本罪發揮舉證責任轉換功能以有效杜絕貪腐行為,且兼顧公務員人權保障,避免有設局誣陷情事,仍有對於適用主體為一定限制之必要性。又一旦公務員涉嫌貪污、包庇犯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且持有異常增加之財產,實難不令一般人合理懷疑是貪污所得,自然有損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及對公義之期待。因此,為健全肅貪法制,有效遏阻公務員之貪腐行為,以符合國民嚴懲貪污之殷切期待,促進廉能政治,澄清吏治,爰修正公務員涉嫌貪污、包庇犯罪或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而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時,即負有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如此規範結果,適用範圍較原條文廣,且解決關於「被告」認定時點之爭議,同時亦就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條件有所規範,較為周妥。再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20條規定及各國立法例,就認定來源可疑財產之標準,均以「財產顯著增加」「與公職薪俸不相稱的金錢資源或財產」「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等方式規範,亦即有關財產異常增加之認定,係依具體個案事證認定增加之財產與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並無一體適用之具體金額,以免滋生法律漏洞,或於收入高低不同之個案中反生不公平現象。本條原訂「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雖框定具體之增加額度,惟以「增加財產總額」與「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比較,欠缺比較基礎理由,且對於所得較高之公務員而言,要達到說明義務之門檻即相對提高,而公務員亦有可能以移轉資產、增加支出方式,使增加之財產不超過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稅總額,以規避法律規定。況且,若該務員並無前次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欠缺比較基準,而存在法律漏洞。為免上述滋生法律漏洞及個案不公平之弊,爰予修正,以補闕失。又本罪之適用主體及發動偵查時機已有限制,縱然就可疑財產來源不具體限定金額及範圍,於適用上亦不至於有浮濫之虞,且與外國立法例規範方式相同。另參酌法務部100 年1月間委託辦理之民意調查報告,有63.3%之民眾認為原條文所定刑期過輕,以及100年2月25日舉辦公聽會,亦有眾多意見認為可再適度提高刑罰,以完全杜絕公務員行險僥倖之可能。爰修正本罪之刑罰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即略微提高法定刑之最高刑度,增加法官量刑之空間,使法官得在具體個案上,視犯罪情節、被告犯罪後態度及相關情狀,有更彈性之裁量空間,對惡性重大之個案得處較重之刑,以期罪刑相當,並避免被告因無懼輕刑而認罪以迴避說明義務,如此,本條規定方不致成為具文,而能落實立法目的。而罪刑法定原則是法治國家重要基本原則,西元1976年3月23日生效之聯 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5條即明定此旨,是被告 庚○○之辯護人質疑上開條文有違憲之虞,並非有據。而此「財產來源不明罪」既重在科以公務員應對其不明來源財產負有說明之義務,如公務員能提出合理、誠實之說明即無成立犯罪可言,故於公務員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列舉之罪時,其所謂「涉嫌犯上開列舉之罪,即無須達到足以起訴之強烈罪嫌程度,否則,本罪其立法目的原即因公務員之貪瀆舞弊查緝訴追不易,乃制訂本罪科以公務員如有不明財產時應合理、誠實說明義務,以達檢肅貪污,澄清吏治效果將不易達成。是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庚○○於99年5月24日 遭函檢舉因而開始偵查,並以此時為算點,計算被告庚○○於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事,並要求 被告庚○○予以說明,依法即無不合。況被告庚○○確於本案案發時其來源不明之財產高達四千多萬元,而其無法合理說明,亦已成立該「財產來源不明罪」,故被告庚○○與其辯護人指摘以99年5月24日遭函檢舉時算,計算被告庚○ ○於其後3年內,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並要求被告庚 ○○予以說明,係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云云,亦無可採。4 又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本條時,由行政院草擬之立法理 由雖載明「:::故本條所訂公務員應說明來源之財產,自以本條修正公布施行後增加之財產為限,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等語,惟查本次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內容除了加重刑責外,主要是就負說明義務之對象(即何種情形下之公務員始負說明義務)與如何認定有來源不明財產之情形,將之修正為「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亦即修正為有關財產異常增加之認定,係依具體個案事證來認定增加之財產與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並無一體適用之具體金額,以免滋生法律漏洞,或於收入高低不同之個案中反生不公平現象。但並未於此次修正該條時,另增加修訂「本條所訂公務員應說明來源之財產,自以本條修正公布施行後增加之財產為限」之規定。再考諸本罪於最初制訂時(即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月22日增訂第6條之1之本罪條文時) ,行政院提出之草案關於立法理由之說明書即已列載「本草案不溯及既往」,其後於100年11月23日修訂本條時,行政 院提出之修正草案說明為了強調遵守聯合國之兩公約之「罪刑法定原則」,而說明本罪之修訂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見本院卷五所附第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17期及第100卷第70期之院會紀錄影本),固於提出之修正草案 說明中加了「:::故本條所訂公務員應說明來源之財產,自以本條修正公布施行後增加之財產為限,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等字句,綜合上開說明足見.本次修正既未將「本條所訂公務員應說明來源之財產,自以本條修正公布施行後增加之財產為限」之部分明定於100年11 月23日修正之條文中,即可顯見當時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之說明意旨僅係為重申公務員對於98年4月22日修正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之1增設「財產來源不明罪」之前所增加之財產,並毋須負說明之義務而已,因如此始能達真正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意旨應如此解讀,才符合法律之正當解釋。否則,公務員原已因98年4月22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增設「 財產來源不明罪」後,因符合該條規定應就其於該條修正後所增加之財產負說明義務,竟因該條100年11月23日之修正 ,即又僅就該修正日之後所增加之財產始負說明義務,即有違法律之安定性、有效性與法律正當之論理解釋,而呈現荒謬現象。是被告庚○○與其辯護人認被告庚○○應說明來源之財產係以100年11月23日本條修正公布施行後增加之財產 為限,即有誤會,尚無可採。 (三)如附表二之一至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財產確屬被告庚○○所有不明之財產。 1 據被告庚○○於99年、100年、101年底分別向監察院、本院政風室所為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載,其不動產之記載均未有變動(即未有因不動產之變賣而獲利取得現金之情事);至現金(指存款以外之新臺幣、外幣之現金或旅行支票)部分,僅於101年申報取得1萬元;而存款部分,係申報被告庚○○及其配偶王素緞之存款金額,依被告庚○○本人名下之99年、100年、101年之存款總額加計各為587萬3778元、 221萬5485元、179萬9143元,呈逐年遞減而未有增加之狀態(至其配偶王素緞自99年至101年歷年申報之存款總額則分 別為669萬8307元、756萬1083元、845萬8506元而反呈逐年 增加而未因支出而銳減之勢);另並未有汽車、有價證券、債券、珠寶、古董、字畫等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增、減之申報情形等情,有被告庚○○之99年、100年、101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九第48至76頁),被告庚○○並於原審103年7月7日審理時就原審訊 及其上揭財產申報有關現金、存款部分所申報之內容是否屬實時,未答稱有不實之情事(見原審卷十四第29頁)。是被告庚○○於99年至101年之現金、存款財產,依其上開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表所載內容,已可知其梗概,被告庚○○否認如附表二之一至如附表二之五所示為其所有或支付,已確認此等財產非來自上開伊自99年至101年合法申報之薪資等財 產來源;又被告庚○○另將因鍾文淨中風所領到南山人壽保險理賠之約600萬元存入伊個人合作金庫美村分行的帳戶內 ,作為支付鍾文淨的日常生活起居、看護之費用(每月6萬 餘元),及伊母親於98年1月16日過世所收取之奠儀400餘萬元、其中200餘萬元存入國泰銀行東台中分行及相關保險所 得,伊母親生前曾攜帶200萬元前往與鍾文淨同住作為生活 費用而使用剩餘贈與給伊之100餘萬元,及歷年薪資所得等 收款,重覆再行全額列為扣抵附表三所示支用,而辯稱伊並無入不敷出之情云云,並非可採(詳參以下理由欄參、三、(五)、2、(4)、①所載)。 2 惟檢調人員於102年8月28日執行搜索時,查扣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保管箱之不明現金共計2166萬7500元(保管箱內現金總額為2396萬7500元,經扣除本判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庚○○及同案被告壬○○共同收取置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之230萬元現金賄款,所餘現金為2166萬7500元);並於 被告庚○○及同案被告壬○○2人位於華富街之住處(2樓主臥室及庚○○手提袋),查扣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編號1-77、1-80至1-81、1-83至1-87、1-90至1-92、1-95、1-96及A部 分所示現金共計198萬6300元,復於前揭被告庚○○、同案 被告壬○○2人主臥室,查扣大量同案被告壬○○及其父母 、子女、兄弟、弟媳等人名下帳戶之存摺,復經檢視前揭帳戶,發現如附表二之四所示帳戶,於99年5月至本案搜索之 期間中,共計存入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不明現金1209萬1000元,而同案被告壬○○亦於前揭期間中,以不明現金支付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消費共計379萬2648元;且發現同住華富 街住處之同案被告壬○○之父親子○○名下,登記有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總價187萬元之自小客車1部(以不明現金177 萬元支付尾款,另其支付由同案被告壬○○以其名義之信用卡刷卡之訂金10萬元部分,另列為附表二之五之不明來源財產),為被告庚○○所不爭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另經檢視被告庚○○及其配偶王素緞、二房鍾文淨等人之所得、支出資料,亦發現被告庚○○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已有高額之資金缺口(即支出超過所得之部分)等情,被告庚○○供以支用上開缺口、經原審認定之560萬3070元部分,均可認係屬被告庚○○所增加與收入 顯不相當之不明來源財產。 3 被告庚○○雖辯稱:伊係居住在臺中市南區○○路0段000號7樓之4房屋,未與同案被告壬○○同財共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及107之1號房屋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已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告庚○○已與其同住在華富街長達10年以上(參見前述),證人即被告壬○○之母親黃王金熄於102年9月5日偵訊時亦具結證述:被告庚○○晚上回來睡一晚 後,早上才又出去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一第325頁),復參以扣案之其中一本筆記本(扣押物編號1-6,黑色封面淺藍色封底記事本)之內頁,於6月17日當週記事 內容載有二信電費89元(見原審卷十八第45頁),益可證被告庚○○並未住居於上開復興路之房屋(該處一樓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被告庚○○刻意否認與同案被告壬○○同住於上開華富街住處,容係為己製造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同案被告癸○○交付上開琉璃1組及300萬元賄賂時,伊不在場之不實情境,及為躲避此部分財產來源不明罪責之畏罪說詞等情,已於前論述明確。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其後於原審103年7月4日審理時改稱其認識被告庚○○已有2、30年,被告庚○○僅是偶爾前來上開華富街住處居住云云(見原審卷十三第269頁),即無可信;被告庚○○辯稱:伊於 檢察官認定伊取得如附表二之一至如附表二之五所示財產期間,未與同案被告壬○○同住於前開華富街住處,而係住居在上開復興路房屋云云,亦無可採。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同上審理期日已證稱:伊大約自75、76年間起開始與被告庚○○交往,當時伊所有之存款約有1000萬元左右,且伊於被告庚○○於99年5月24日涉嫌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10款罪嫌之上開起算財產 增加日起之前,早已多年未有工作,所有之現金存款均已於96、97年間全數投入股市而未有剩餘,且投資股市後所得之股息、股利,於本案查獲前未曾轉換為現金供支用,伊未有工作後之現金收入來源,主要為分別位於臺中市華美西街、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及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三處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分別為1萬5000元、5000元及2萬元、共計4萬元, 而自99年5月以後,其家中包含自己的花費、家中用的、吃 的及小孩花費等費用,每月約需款6、7萬元,單以其個人之前開現金收入,並不足以支應,且伊未曾由投資股市之獲利調撥過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55頁、269頁反面至第 271頁),另參酌本判決後列理由欄參、三、(四)1至6 所示之事證及說明,則如附表二之一至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財產,不僅並非被告庚○○、同案被告壬○○所稱之屬於同案被告壬○○之父親子○○之財產,亦可排除早已於96、97年間即將所有全部現金均投入股市、現金部分僅有租金收入、復因收支長期已未平衡,前開租金需用於填補先前支出之資金缺口而已無多餘現金可供支用之同案被告壬○○所有之租金、現金所得,如附表二之一至如附表二之五所示款項,均屬被告庚○○不明增加之財產。 5 被告庚○○雖辯稱:同案被告壬○○家族有錢、經濟狀況很好,伊不會過問他們的財務、沒有介入他們的理財投資;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庚○○而證稱:前揭如附表二之一至如附表二之五所示均係伊父親子○○所有或提供其使用云云。然查: ⒈經檢視同案被告壬○○之扣案筆記本(扣押物編號1-1至1-6),發現同案被告壬○○有詳細記載其所管理之股票投資餘額、基金投資餘額、定存餘額、保管箱之現金餘額,並計算總數、定期報告等情,甚屬明確。例如:同案被告壬○○於100年4月22日,於筆記本(扣物編號1-1),記載(以下均 以藍色筆紀錄):「國泰金331,000股*47.3=15,656,300」、「鴻海8,000股*109.5=876,000」等股票之現有股數餘額及每股價格,並計算股票投資總額為16,532,300元,且以「A」代表該餘額數(便於後續加總計算財產管理之總數); 另記載:「台新定存6,150,000」、「台企定存2,000,000」、「花旗定存825,000」、「星辰定存918,994」、「聯邦定存6,170,161」等定存餘額,並計算定存總額為16,064,155 元,且以「B」代表該餘額數;復記載:「基金上海(NT) 1,800,000」、「基金台企(NT)1,870,000」、「基金花旗(NT)1,880,000」等基金餘額(以新臺幣計價之基金), 並計算此部分之基金投資總額為5,550,000元,且以「C」代表該餘額數;其他以美元計價之投資部位,即記載:「基金台新(US)137,500」、「台新連動債雷曼(US)200,000」、「美金餘額(US)139,998.01」、「美金定存(US) 300,000」,並計算此部分以美金計價之投資總額為美金 777,498.01元,再以1美元為新臺幣30元之匯率,換算成新 臺幣23,324,940元,且以「D」代表該餘額數;其後則記載 :「A+B+C+D=61,471,395」,代表前揭投資、定存之總數 ,並再加計保管箱之庫存現金,記載:「61,471,395 +26,000, 000庫=87,471,395」,代表其所代為管理之股票投資、基金投資、定存及保管箱等財產之總數(即8,700多萬),以進行餘額結算報告,而該100年4月22日之財產總數( 即87,471,395)旁,則有以黑色筆簽字「林100.4.22」,表示已核閱確認前揭財產管理之餘額總數等情,有扣押物編號1-1之扣押物「筆記本(一)」1本在卷可稽,並有前開筆記本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十八第173至23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及證人子○○於偵、審中,雖異口同聲表示:子○○曾交付數千萬元現金給同案被告壬○○保管云云,然卻均表示:彼此並未對帳等語。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操作基金之金額、用途有無跟妳爸爸記帳、對帳過?)沒有。」、「(問:有無跟妳爸爸報告過使用狀況?)沒有。」等語;證人子○○於原審103年6月13日審理中亦證述:「(問:總共交給壬○○多少金額?)因為陸陸續續,我們又不常在計算多少。」、「(問:到底多少你現在也算不出來?)算不出來,要問壬○○。」、「(問:你說你沒有在計算,如何知道是2、3千多萬?)我沒有記。」、「(問:表示保管箱內放多少你的錢、多少別人的錢,你都不知道?)對,我沒有在記這些。」等語,均與前揭本判決理由欄參、三、5、⒈所示之筆記本所載情形不同,可知同案被告壬○○定期報告其所管理之各類財產如股票投資、基金投資、定存、保管箱庫存現金等餘額總數之對象,顯非子○○一情,甚屬明確。又證人子○○於原審103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保管箱內所存放之現金,係伊陸續交給同案被告壬○○,伊剛開始有紀錄在向原審提出之「分錄簿」1本內,但後來覺得麻煩,沒有再去記錄 或計算金額多少,不清楚金額多少云云(見原審卷十三第11頁正、反面),然經檢視扣押物編號1-6-2之同案被告壬○ ○筆記本(見原審卷十八第227頁),發現僅就99年12月21 日至100年12月16日之期間,同案被告壬○○所代為管理之 保管箱,即有記載共計12次之存放、取出現金紀錄,每次紀錄不僅記載存、取之日期及存、取之現金數,亦同時記載該次存、取現金後之保管箱現金餘額總數,且每筆存、取現金後之保管箱總數旁,均有簽註「林」字之字樣及日期(共計12次),作為對帳確認等情,核與證人子○○前揭證述不符,可知前揭保管箱之存、取及存放現金總數,並非係由子○○進行確認、而該「林」字之簽名,亦非係子○○所書寫等情,甚屬明顯。 ⒊再經檢視子○○在筆錄上及其大安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之簽名字跡,發現子○○所書寫之「林」字筆跡,其「木」字寫法,多習慣於直豎後「倒勾」(且2個「木」 字並不相連);然參之前揭筆記本所書寫之「林」字簽名,卻未有該等書寫習慣,而與子○○之字跡相去甚遠;反之,前揭扣押物編號1-1、1-6-2等筆記本所書寫之「林」字簽名,與被告庚○○個人所書寫「彬」字旁之「林」字寫法,目視觀之即可明顯發現其筆法、神韻極為相似;不僅「木」字之直豎寫法多未倒勾,且習慣將第一個「木」字之左右兩撇以一筆畫寫成,並連接書寫第二個「木」字,且該「木」字之左右兩撇,亦習慣以書寫英文字母「L」(並稍微傾斜、 似三角形的角度)之方式、一筆畫寫成等情,有前揭扣押物編號1-1、1-6-2之筆記本、庚○○之歷次訊問筆錄及其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之開戶印鑑卡簽名字跡存卷可憑(參見原審卷十八第247至275頁);此外,參之前揭扣押物編號1-1 筆記本,發現同案被告壬○○以藍色筆所記載:「台新投資型保險(US)647,042」旁,另有以鉛筆書寫「?有無保障 ?」等字樣,而該「有」字及「無」字之寫法,均甚為奇特,其「有」字下方之「月」字,僅以書寫2個「l」字代替(似阿拉伯數字「11」);而「無」字寫法,則係以「三」字及接近1豎之筆劃書寫而成(見原審卷十八第186頁);此與被告庚○○於其個人筆記本(扣押物編號1-3筆記本)所書寫 「命裡有時終須有」、「命裡無時勿強求」之「有」、「無」寫法,及「吃燒餅哪有不掉芝麻」之「有」字寫法,均極為相似、如出一轍等情,亦有扣押物編號1-3之庚○○個人 筆記本內之前開字跡(見原審卷十八第28、29頁)在卷可參。由上可知,前揭同案被告壬○○筆記本所記載之「林」字簽名,實係被告庚○○以子○○之「林」字名義所書寫,其用意顯係為掩飾其有前揭股票投資、基金投資、定存、保管箱現金等數千萬元不明財產,而同案被告壬○○定期報告其代為管理前揭數千萬元資產之對象,並非子○○、而係被告庚○○,且上開鉅額資產之所有人顯係實際簽名對帳之人即被告庚○○,實屬明確。可知被告庚○○及同案被告壬○○前揭辯稱顯屬虛偽不實,不足採信。復對照被告庚○○及同案被告壬○○於偵、審中一再虛言,且經查證結果均與事實不符,而如附表二之一至如附表二之五等所示之前揭經原審認定為不明財產之部分,實屬被告庚○○所有,至為灼然。(四)茲再就如附表二之一至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財產確屬被告庚○○所有不明之財產,逐項詳細論述於下: 1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保管箱內、扣除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庚○○、同案被告壬○○共同收受之賄款230萬元後之合計 2166萬7500元之現金,均係被告庚○○寄放他人名義下之不明財產之說明: 檢調人員於102年8月28日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銀行,查扣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保管箱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各保管箱內之現金,且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及健行分行保管箱之承租人為蔡彩仙、另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之承租人為同案被告壬○○等情,有花旗(臺灣)函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4日(101)政查字第6635號函附之保 管箱明細資料(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二第303至311頁)在卷可憑。證人蔡彩仙於102年8月29日偵訊時證稱: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保管箱(號碼為F- 749)及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之保管箱(號碼D-0030)雖係以伊名義申請承租,然均非伊本人所使用,係伊大姑即同案被告壬○○請伊幫忙在該行開立保管箱,伊想說是自己的大姑也沒有多問原因及開立目的,就同意以自己的名義去該行申請。然申請開立時,伊大姑即同案被告壬○○有陪同伊前往銀行,伊則準備身分證及印鑑、並填寫一些申請書,於開立完成後,伊當場就將保管箱印鑑及鑰匙交給伊大姑即同案被告壬○○使用迄今,故前開保管箱所扣得之1520萬元及620萬元現金均非伊所有 、伊不知款項來源,要問伊大姑即同案被告壬○○等語(見99年度查字第17 9號訊問卷三第212至216頁)。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陳稱:保管箱都是伊父親子○○委託伊處理的,總共有兩個,都是使用蔡彩仙的名義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及臺中港分行開立,該2個保管箱存放的都是現金,這是伊 父親委任伊、交待伊作什麼,就是他需要用錢怎樣的;「(問:你的意思是你爸爸會叫你拿現金放進保管箱,或是叫你從保管箱拿現金出來?)不是,只有叫我拿出來,沒有叫我放進去。不過伊不太知道保管箱有多少現金,伊沒有去確認過」;「(問:為何這麼多錢,你和你父親都不存入銀行帳戶生利)利息也沒有多少錢」等語;其後復稱: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及臺中港分行之保管箱都係伊所使用,其中健行分行保管箱所放置的620萬元現金,係伊父親(即子○○)所有 ,並於保管箱開立年度,將前開現金交給伊、伊再拿去保管箱存,且其中有一筆230萬元現金,係伊父親在搜索前拿給 伊去存的;又臺中港分行保管箱所放置的1000多萬元現金均係伊父親所有,且係在開箱那年、伊父親陸陸續續給伊現金去存放的,不過伊忘記伊父親是分幾次交付、及一次交付多少錢給伊去存;此外,以她本人名義所開立的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係伊本人名義所開立,然保管箱裡面的現金,一樣係伊父親所有,並交付現金給伊去存,不過伊不清楚該保管箱有多少現金;又伊父親有這麼多錢,係因伊父親本來就是有錢人,且伊父親有把錢借給在梧棲的友人、賺一些利息,例如有一名綽號「葉董」的男子,就有跟伊父親借錢周轉好幾次、每次20萬至30萬元不等;而伊父親借「葉董」的錢,則是伊從保管箱取出的,其後「葉董」有償還借款,最後一筆還款就是前述的230萬元現金等語。另證人子○○ 則於偵查中陳稱:伊父親留給伊經營的製冰廠,在伊50歲左右時結束經營,那時因沙鹿公所徵收製冰廠的土地及廠房,所以伊有領到約3000萬元左右的徵收款,因伊不信任銀行,且擔心錢放在銀行要扣稅金、也怕伊兒子知道後會向伊借錢,故伊在2、30年前,就將前揭3000萬元款項全數提領、並 分次交付給伊女兒即同案被告壬○○保管,同案被告壬○○向伊表示這些錢放在銀行的保管箱比較安全,不過伊不清楚同案被告壬○○以何人名義申請開設保管箱,也不知道同案被告壬○○一共開設幾個保管箱,保管箱的鑰匙、印鑑都是同案被告壬○○保管、使用,伊個人從未使用過保管箱;又同案被告壬○○買房子時候,伊有給同案被告壬○○800萬 元,這些錢是從保管箱裡的現金支領,所以保管箱應該還剩下2000多萬元,不過伊自20多年前(約50歲左右),交付約3000萬的現金給同案被告壬○○後,就沒有再交付任何大筆現金給同案被告壬○○,伊今年度(10 2年)未曾拿現金給同案被告壬○○去存、也未曾有於今年8月拿200多萬給同案被告壬○○之情事;另葉榮華係伊住在梧棲區的友人,伊有時會去找他唱歌,不過伊跟葉榮華之間,未曾有過借貸往來等語。然查: ⒈子○○與同案被告壬○○2人對於保管箱申設原因之供述, 不僅互核不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審中,對於因何申設保管箱之供述,亦一再反覆、顯屬虛言: (1)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固表示其係依子○○之指示而申請保管箱、以存放數千萬元之現金,並稱:「因為放在保管箱是爸爸的意思,且他跟我談天時有說過他以前的經過,他認為放在保管箱對我們比較好。」等語;然證人子○○卻於偵查中證稱:「(問:除以自己名義銀行存款帳戶來存放現金資產外,有無以其他方式存款?)我自己的存款就是活存和定存,沒有使用保管箱,使用保管箱是壬○○建議的」、「當時我擔心錢放在銀行需要扣稅金、也怕我的兒子知道會向我借錢,我在50歲左右在定存到期後陸續將錢都提領出來交給壬○○替我保管,壬○○向我表示這些錢放在銀行的保管箱比較安全,至於她所使用的保管箱是以誰的名義登記的我不清楚」、「(問:你自己之前有使用過銀行保管箱嗎?)沒有。」等語。是同案被告壬○○、證人子○○2人就存放 本案鉅額現金之方式、究係由何人決定等情,互核不符,已非無疑。 (2)又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雖供稱子○○與伊聊天時,有談及過去經驗,認為將鉅額現款放在保管箱比較好,故伊便依子○○之意思,開立保管箱等語,不僅與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伊過去從未使用過保管箱、使用保管箱係同案被告壬○○建議等語互核不符,已如前述;且同案被告壬○○嗣於原審改口供稱:「因為最近爸爸在民國99年醫生判斷說他癌末剩下兩年時間,爸爸當時有講說資金要集中,他說不定看不到,到時候有遺產稅的問題,所以我就藉著蔡彩仙的名義開了兩個保險箱,想說到時候要給弟弟他們當我爸爸的手尾錢」等語;其後於原審審理時竟再改口供稱:「(問:99年之後沒有定存到期,為何99年之後還要再開保管箱?)就是想說把錢分散。」、「(問:妳稱2、3千萬拿到保管箱,請問為何要拿這麼多錢到保管箱?)因為那時候是華僑銀行,華僑又要倒,我那時候是想說不然放在台銀比較保險。」、「(問:台銀中港分行保管箱及健行分行保管箱是何人在使用?)都是我。」、「(問:子○○、蔡彩仙都沒有使用?)對。」「(問:妳在99年開這2個保管箱的原因為何? )把錢分散,不要全部都放在花旗。」、「(問:為什麼?)因為我覺得那時候華僑要變花旗,我後來想說要把它解掉。」、「(問:這是妳的意思還是妳爸爸的意思?)我的意思。」等語,則同案被告壬○○先是供稱因子○○經醫生診斷癌末,且擔心遺產稅問題,為集中資金,故以蔡彩仙名義申設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及健行分行保管箱,然其後卻又改稱:其係因花旗銀行將併購華僑銀行,為分散風險,故其便自行決定申設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及健行分行保管箱等語,是同案被告壬○○於偵、審中,對於前揭保管箱係何人決定開立及申設原因之供述先後不一、迥然相異等情,足見所言不實;且同案被告壬○○雖改口供稱:因花旗銀行併購華僑銀行之由,故於99年間,為分散風險而申設前揭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及健行分行保管箱云云。然查,花旗銀行早於53年間在台灣成立辦事處,並於翌年(54年)成立台北分行,業務範圍涵蓋企業金融、投資銀行、消費金融等領域,且其為了持續深耕台灣市場,故在96年間購併華僑銀行,並正式成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而同案被告壬○○係於99年間,始以蔡彩仙名義申設前揭保管箱等情,亦有上開保管箱申設資料附卷可稽。是果如同案被告壬○○所稱伊係因華僑銀行將被花旗銀行併購,故為分散風險而設立前揭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及健行分行保管箱,則衡情其申設前揭保管箱之時間,應介於花旗銀行併購華僑銀行時點前後(即96年間)、方符事理,豈有於前揭銀行併購完成後長達3年之久,始申設 保管箱之理;更遑論同案被告壬○○前揭供稱申設保管箱之原因,均與證人子○○於102年9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係 因對銀行不信任、存款利息會扣所得稅以及擔心兒子知道會向伊借錢,故依同案被告壬○○之建議,申設保管箱等語,迥不相符,可知同案被告壬○○前揭所述,顯屬卸責杜撰之詞。 ⒉子○○及同案被告壬○○2人對於保管箱內2、3千萬現款交 付、存放時間之供述,彼此矛盾,顯然虛偽: (1)同案被告壬○○於102年8月28日偵詢時先供稱:「(問:你的意思是你爸爸會叫你拿現金放進保管箱,或是叫你從保管箱拿現金出來?)不是,只有叫我拿出來,沒有叫我放進去。」等語,然其後於102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卻又改口表示: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港分行及花旗銀行等保管箱內的現金,都係伊父親分次交給伊去存放的,供稱:「(問: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蔡彩仙名義的保險箱,是否實際上都你在使用?)是的。」、「(問:在該分行扣到的現金620萬 元,來源如何?)這些是我父親的。」、「(問:你父親如何交給你這現金620萬元?)他是分好幾次拿給我的,我再 拿去存。」、「(問:你父親把620萬元交給你最早的時間 為何?)就是銀行開保險箱時那年開始。」、「(問:這個銀行保險箱是否在99年開箱?)是的。」、「(問:臺銀中港分行也有蔡彩仙的名義的保險箱是否也是你在使用?)是的。」、「(問:裏面放了多少現金?)約1000多萬元。」、「(問:來源?)全部都是我父親的,是在該行開保險箱的那一年陸陸續續給我的。」、「(問:花旗銀行你名義的保險箱,是否也是你在使用?)是的。」、「(問:花旗銀行裏面的200多萬現金是何人的?)也是我父親的。」、「 (問:分多少次給你?)也是分多次給我,分幾次我忘了。」、「(問:一次給多少錢?)十萬或二十萬元。」等語,是其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已屬有疑。 (2)又同案被告壬○○雖供稱前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及臺中港分行保管箱內的現金,均係伊設立保管箱那年(即99年),子○○分次交付現金給伊去存放等語;然質之證人子○○於102年9月5日及102年11月5日偵訊中卻表示伊自2、30年前,交付共2、3000萬現金給同案被告壬○○保管後,至今 就未曾再交付任何大筆現金給同案被告壬○○等語而證稱:「(問:你後來到底還剩多少錢?)2000多萬元,不到3000萬元。」、「(問:你是何時把不到3000萬元的現金交給壬○○?)差不多黃亮俞出生的時候交給壬○○,大概有25年了。」、「我從50歲將3000餘萬元款項給壬○○後,就再也沒有拿過大筆現金給壬○○請她保管了。」、「(問:你將錢交給壬○○後,是你叫壬○○把錢存在銀行保管箱?還是壬○○自己要放到保管箱?)我將錢交給她的時候,她跟我提議說錢最好放到銀行保管箱去。」、「(問:壬○○跟你提議的時間,是否係二、三十年前,你錢交給她的時候?)是。」等語,是證人子○○既自70幾年起(即子○○50歲左右時),就未曾再交付大筆現金給同案被告壬○○,則同案被告壬○○又如何能於前揭保管箱設立之99年度,向證人子○○分次收取合計2、3000萬之現金,並持之前往前揭銀行 保管箱存放,足見同案被告壬○○上開所述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保管箱及健行分行保管箱之現金來源乙節,顯屬不實。(3)另證人子○○雖證稱伊有交付2、3000萬元之現金給壬○○ 保管等語,然其所證稱之交付時間與同案被告壬○○所述取得款項之時間相去甚遠等情,已如前述。是渠等2人就高達 數千萬元現金款項之交付、收受時點,竟有相距20多年之時間差異,顯然有疑;且證人子○○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於2 、30年前即交付2、3000萬元現金給同案被告壬○○,同案 被告壬○○該時並建議使用保管箱存放現金等語,核與前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均係於99年間始申請設立、開箱紀錄(參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扣押物編號3C2-11、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8月23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蔡彩仙在該行之 保管箱分戶明細、開箱記錄及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2年8月27日健行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保管箱開戶明細及開箱 紀錄,分見原審卷第十三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第111 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財金卷一第49至54頁、第80至84頁)不符。是前揭保管箱既係於99年始申請設立、使用,則子○○又因何於70幾年,即交付數千萬元鉅款予同案被告壬○○保管;同案被告壬○○又如何能於該時即將鉅款存入前揭保管箱存放;又證人子○○該時既已交付共計2、3000萬元 現金予同案被告壬○○、並依同案被告壬○○之建議,將現金存入保管箱存放,則同案被告壬○○因何卻於2、30年後 ,始申請開立保管箱、存放前揭現款;且該等鉅額現款如不存放於銀行或保管箱中,則同案被告壬○○獨自保管該等鉅款20多年,將時刻承受鉅款滅失之風險,是證人子○○前開所述,亦有違情理。 ⒊子○○對於存放自己所有之2、3千萬元現金之保管箱,係以何人名義申設、申設數量、申設保管箱之銀行、各銀行保管箱存放之金額,竟一無所知、且從未確認,實與情理相悖:(1)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請他人代為保管資產,勢必對該等資產後續之保管情形、風險評估有所注意、瞭解,然子○○交付數千萬元鉅款予同案被告壬○○保管後,對於保管箱之使用情形竟一無所知,不僅前揭保管箱之申請名義人為同案被告壬○○及蔡彩仙、保管箱開戶資料所記載之聯絡人為同案被告壬○○,均與子○○無涉;且證人子○○復於偵查中證稱:「(問:除以自己名義銀行存款帳戶來存放現金資產外,有無以其他方式存款?)我自己的存款就是活存和定存,沒有使用保管箱,使用保管箱是壬○○建議的。」、「(問:壬○○到底幫你申請幾個保管箱?)我不知道。」、「(問:保管箱的鑰匙及印鑑在誰那裡?)這個我都沒有管,應該是在壬○○那裡。」、「(問:為何搜索時,壬○○說保管箱的鑰匙及印鑑都在你那裡?)沒有,我不知道她為何這樣講。」「(問:你是否知悉壬○○幫你保管現金所使用之保管箱係於何銀行開立?)我不清楚。」、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表示保管箱內放多少你的錢、多少別人的錢,你都不知道?)對,我沒有在記這些。」等語,是子○○既曾交付數千萬元現金給同案被告壬○○,復知悉該等鉅款係存放於保管箱中,因何於交付後之2、30年間,不僅未曾 使用保管箱,亦從未確認保管箱申設之銀行、個數、各保管箱內之存放金額及數千萬之現金是否有如數存入前揭保管箱中等情,復證稱其不知悉前揭鉅額現金係存放於何家銀行之保管箱等語,在在均與情理相悖。 (2)又證人子○○於偵查中先是證稱:「我自己的存款就是活存和定存,沒有使用保管箱,使用保管箱是壬○○建議的。」、「壬○○向我表示這些錢放在銀行的保管箱比較安全,至於她所使用的保管箱是以誰的名義登記的我不清楚」、「(問:壬○○到底幫你申請幾個保管箱?)我不知道。」等語,不僅與同案被告壬○○前揭供稱子○○談及過去經驗,認為申設保管箱比較好、開設保管箱是子○○的意思;及其後改稱子○○因癌末、為集中資金,故依子○○之意,而申設保管箱等語互核不符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子○○嗣於原審審理時復改口證稱:「(問:壬○○有無告訴你要如何租、租幾個、以何人名義租、何時租?)有。」、「(問:壬○○告訴你要租幾個?)她是分次告訴我,第一次是租一個,有需要再租才再增加。」、「(問:第一次是以何人名義去租?)蔡彩仙。」等語,不僅與其前揭偵查中證稱不知保管箱係以何人名義開設及不知保管箱設立個數等供述前後不一;且查,本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保管箱,其中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係以同案被告壬○○名義所申設,且該保管箱係在95年1月16日開立;另臺灣銀行中港分行及健行分行 保管箱則均係同案被告壬○○借用蔡彩仙名義所申設,且該等保管箱均係在99年間所開立等情,有證人蔡彩仙之前開證述、同案被告壬○○在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檔、保管箱進出記錄、租用明細(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其他卷第91至95頁)及前揭其餘保管箱之申設資料可佐。另同案被告壬○○陳稱前揭花旗銀行中港分行、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及健行分行等保管箱均係為保管子○○分次交付之現款,而依子○○之意所申設,且保管箱內所存放之數千萬現金,均係子○○所有等情,亦已如前述。是果如同案被告壬○○所述,則同案被告壬○○依子○○之意所開設之第一個保管箱,應係以同案被告壬○○名義所申設之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且前後共申設3個保管箱等情,甚屬明確;然交付2、3000萬現金之子○○,因何於偵查中不僅供稱不知同案被告壬○○係以何人名義設立保管箱,亦不知同案被告壬○○開立保管箱之數量為何等語,已屬有疑;縱證人即子○○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同案被告壬○○所申設之第一個保管箱,係以蔡彩仙名義設立等語,亦與上開事證不合、與同案被告壬○○所述不符,是前揭保管箱若係為子○○而申設,且保管箱內所存放之數千萬現金均係子○○所有,則證人子○○對於保管箱究係以何人名義開設、及申設個數一事,因何竟一無所知、復虛言以對等情,實與常理有違。是同案被告壬○○、子○○2人就申設前揭保管箱之陳述不僅前後不一 、一再虛言,且互核不符等情,顯然有疑。 ⒋證人子○○所稱使用保管箱之緣由,有不符情理之情事: (1)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我從50歲將3000餘萬元款項給壬○○後,就再也沒有拿過大筆現金給壬○○請她保管了」、「(問:你後來到底還剩多少錢?)2000多萬元,不到 3000萬元。」、「(問:你是何時把不到3000萬元的現金交給壬○○?)差不多黃亮俞出生的時候交給壬○○,大概有25年了。」等語;同案被告壬○○於原審亦稱:「(問:子○○自己的財產本來就是自己記帳管理?)因為他學商的。」、「(問:子○○目前在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從事的證券操作都是他自己在操作?)對。」等語,且由證人子○○於原審103年6月13日審理時所庭呈之「分錄簿」之帳務筆記本資料(見原審卷十三第44至46頁及該卷卷末紙袋內),亦可知子○○對於管理款項之收支、餘額均有詳細之記載,是子○○交付款項之時,年約50歲、且有豐富之財管背景及社會經歷,已有能力保管自有款項,縱其欲將自有款項放置於保管箱內存放,亦可自行向銀行申設保管箱使用,然子○○卻將數千萬元之現款交付給當時年紀尚輕之同案被告壬○○,由同案被告壬○○自行以他人名義開立保管箱存放現金,而自身卻對於存放個人所有2、3000萬元現金之保管箱,係以何 人名義申設、申設數量、申設保管箱之銀行、各銀行保管箱存放之金額,竟一無所知、且從未確認等情,實與情理有違。 (2)又證人子○○於偵查中雖證稱其係因擔心兒子知道伊有錢,會向伊要錢,故不敢將錢存放於銀行,而存入保管箱等語。然子○○該時如係因製冰廠之土地、廠房被政府徵收,而取得千萬元之款項,則土地徵收係政府公開執行之重大事項,對被徵收人之生活、家計均有重大影響,則子○○之至親骨肉又豈有不知之理;且果如證人子○○所言,其係因擔心兒子知道伊有錢、會向伊借錢,而依同案被告壬○○之建議、開立保管箱存放金錢,則同案被告壬○○於取得子○○所交付之2、3000萬元現款後,因何遲至20多年後之95年及99年 間,始申設保管箱存放前揭鉅額現款;而交付2、3000萬元 現款之子○○對於同案被告壬○○取得款項後,於數十年間均未曾申設保管箱存放鉅款一事,因何從未質疑、復未加以確認等情,均有違常理;再者,由上開保管箱之開戶資料,可知同案被告壬○○於99年間,以蔡彩仙名義申設前揭臺灣銀行中港分行及健行分行等保管箱之前,實已先以自己個人名義申設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是子○○若只放心讓同案被告壬○○保管,而擔心其他兒子借錢,則大可將2、3000萬元現款放入同案被告壬○○名下之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 管箱即可,縱該保管箱空間不足放置前揭鉅款,同案被告壬○○亦可以自身之名義或以其子女即黃亮俞、黃宇禎、黃羽菲等人之名義申設保管箱存放即可,因何反卻刻意委請其兄弟黃至中之配偶即蔡彩仙、以他人名義代為申請保管箱供其使用,如此子○○身有鉅額現款之情事,即有洩漏與黃至中等其他子女知悉之高度風險,是證人子○○前揭所述,顯屬有疑。 (3)復查,子○○育有黃至良、黃至中、黃至立及同案被告壬○○等3子1女,因黃至良、黃至中、黃至立賺得較少,故而子○○曾將其臺北房地之徵收款,分給其子黃至良、黃至中、黃至立等3人各100萬元,同案被告壬○○則分文未得,已據證人黃王金熄於102年12月4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102頁)。是子○○如真有2、 3000萬元之現款,因何只獨厚同案被告壬○○1人,不僅將 數千萬元款項全數交由同案被告壬○○保管,復讓同案被告壬○○提領其中800萬元、200萬元作為購買房屋、汽車等用,而置其餘至親骨肉生活困頓於不顧等情,實不符情理。 (4)再者,證人子○○於102年9月5日偵訊時雖表示其係因不信 任銀行、擔心錢放在銀行需要扣稅金,故依同案被告壬○○之建議,將款項存放於保管箱,而證稱:「當時我擔心錢放在銀行需要扣稅金、也怕我的兒子知道會向我借錢,我在50歲左右在定存到期後陸續將錢都提領出來交給壬○○替我保管,壬○○向我表示這些錢放在銀行的保管箱比較安全」、「我連同我原本在台銀的定存,在20多年前陸陸續續連同我本來定存在臺灣銀行的存款,等定存到期之後,我就把它領出來,因為我對銀行不信任。」、「(問:你對銀行為何不信任?)因為我銀行我每次拿錢都要紀錄,都要給我扣稅金。」、「(問:到銀行領錢是不會扣稅金的?)因為會有所得稅的問題。」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一第310至311頁);然查,前揭存放鉅額現金之保管箱,既非係購置於家中使用,而係向銀行申設使用,則該等數千萬元現款,仍係由銀行作業人員代為保管,而與子○○自身證述相互矛盾,且查子○○個人名下帳戶仍有多筆定存等情,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2年9月25日中港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文暨後附資料(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二第78至219頁)附卷可參,則子○○如不信任銀行,因何要向銀行 辦理定存,將自有款項存放於銀行,甚至向銀行申設保管箱以存放數千萬元鉅款,而自身卻又證稱從未使用該等保管箱等語,實有違情理;更何況2、3000萬元之款項,於70幾年 ,實為一筆金額甚鉅之數目,若存放於銀行、以當時利率,每年均有一筆高額之利息收入,縱有利息所得稅,其收入亦甚為可觀,然子○○卻寧願捨此高額利息收入,而將款項全數提出、存入保管箱等情,顯屬有疑;且證人子○○嗣於原審103年6月13日審理時亦改口證稱:「沒有不同,有利息我當然是放著生利息」、「(問:就算現在利率只剩1%,2、3千萬每年仍有2、30萬利息,為何不存入銀行?)不是不賺,我自己要利用。」、「(問:可以留1千萬就好,其他的 部分存入銀行賺取利息,為何不這樣做?你這樣是否不合理?)(未答)」、「(問:你現在是否承認若存入銀行可以賺利息,你要存入銀行,不要放進保管箱?)是,有利息我當然是存入銀行。」、「(問:現在也都有利息,最少有1 %,你是否無法解釋?)(未答)」等語,是證人子○○亦坦承:銀行有利息當然是把錢存入銀行、而非放入保管箱等語,且對於自己因何把2、3000萬現金全數存入保管箱、不 留部分賺取利息之事,亦無法解釋等情,不僅與自身供述前後不一,亦與同案被告壬○○前揭供稱保管箱申設之各種緣由及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利息也沒多少錢等語,互核不符;益徵同案被告壬○○前揭所稱:子○○談及過去經驗而申設保管箱、及改口而稱:子○○因癌末,擔心遺產稅問題而申設保管箱、及再次改口又稱:因花旗銀行併華僑銀行而自行決定申設保管箱云云;及證人子○○前揭所稱:因不信任銀行、擔心兒子借錢及利息要扣所得稅,故依壬○○之意,而申設保管箱云云,均屬虛偽掩飾之詞,實無足採。 ⒌子○○實無大額現金可資運用,保管箱所放置之現款並非子○○所有: (1)證人子○○雖於偵查中證稱:伊50歲左右時,因沙鹿公所徵收伊父親所遺留之土地廠房,而有3000萬元左右之土地徵收款項,伊則將該筆徵收款,分次交付給伊女兒即同案被告壬○○,請同案被告壬○○保管,同案被告壬○○便將該等款項存放在保管箱等語。然查,沙鹿公所並未徵收子○○所證稱之廠房、土地標示物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 ○0○○區○○○0000000000號函文(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 號其他卷第139頁)附卷可憑;且證人子○○其後於偵查中 雖又改口證稱:被徵收的土地、建物不是伊的,而係登記在伊兄弟黃麒祥及黃麒麟的名下,不過伊當時有去公所代領總計3000多萬元徵收款之支票,伊將支票存入帳戶後,就分給其他兄弟,自己則分到1000萬元左右之款項等語,是證人子○○先後證述不一,已屬有疑;又前開被徵收之土地建物既均非證人子○○所有,則因何高達3000多萬元之支票,卻係由子○○代為領取等情,亦有違常理;復查黃麒祥及黃麒麟2人均已過世,然質之黃麒祥之子即證人丑○○於偵查中卻 證稱:伊父黃麒祥當時有無取得土地徵收款及取得多少徵收款,伊均不知道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二第 392頁)。是依上述,子○○是否真有取得1000萬元土地徵 收款乙節,實屬有疑;退步言,縱子○○真有取得1000萬元之土地徵收款,亦與前揭交付3000萬元現金款項之數額,相去甚遠等情,顯然有疑。 (2)證人子○○嗣於原審103年6月13日審理中雖改口證稱:伊不知道何時交數千萬元款項給同案被告壬○○、總共交多少金額伊也不知道、伊沒有計算等語,並庭呈不完整之手抄「分錄簿」1本,其內容記載子○○及其子女黃至良、黃至立、 黃至中及同案被告壬○○等人之定存帳戶於87年8月5日,合計共有5900多萬元存款餘額等情;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亦改口證稱:「(問:102年8月28日我們在妳、蔡彩仙名義的三個保管箱內各扣到1520萬、620萬、256萬7500元,總計2396萬7500元現鈔,這些現金是何人所有?)爸爸的。」、「(問:妳爸爸當初到底給妳多少錢?)他不是給我多少錢,他是給我存單、存摺給我保管,本來是他在保管。」、「(問:他存單、存摺給妳保管,有哪些人?大概多少錢?)大概有6千萬。」、「(問:6千萬的定存單是一次拿給妳還是分次?)一次。」、「(問:妳爸爸是何時一次拿給妳6千萬的定存單?)大概是8、90年。」、「(問:何時妳才改變管理方式?為何妳會變成將現金提領出來?)金融風暴的時候才開始。我就是在那個時間點到期後才領出來。」、「(問:妳所謂的金融風暴是指何事件?)四信被聯邦併吞。」、「(問:所以妳就把高達2、3千萬的定存全部放進保管箱?)不止,有的拿去買金融商品。」、「(問:另外多少錢拿去買基金或金融商品?)大概3千多萬。 」、「(問:當時領出妳就不再定存,轉作基金和保管箱?)還有買房子,就是華富街107之1號。」等語。惟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前揭所稱子○○有交付6000萬元之定存單給伊,伊於93、94年聯邦銀行併購四信之金融風暴發生時,就陸續解除定存,將2、3000萬元之現金拿去保管箱存 放等語,不僅與其於102年9月12日偵訊時供稱: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及臺中港分行保管箱內的現金,均係伊父親子○○於前開保管箱設立年度(即99年間),分次交付現金給伊去存放等語,並與其另於原審所稱:大概20年前時,伊父親有讓伊理財,因為伊當時還在教鋼琴的時候,有認識家長專門在做土地投資,因為常常聽他們講,所以伊當時有要求說可不可以讓伊加入暗股,他們也同意,所以伊就陸續有跟子○○拿1000萬元加入暗股,原則上這些暗股轉來轉去,後來有獲利的部分,伊都存在保險箱等語,均互核不符;是同案被告壬○○就本案保管箱內2、3000萬元現款之來源、形式及存 入時間等供述前後不一、一再反覆等情,顯屬虛偽不實。 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子○○於8 、90年曾1次交付6000萬的定存單給伊,伊於93、94年四信 發生併購案時,便陸續解約定存,將其中2、3000萬元現金 存入保管箱等語,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前揭所述,不僅與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伊於50歲左右時(約30年前)結束製冰廠生意、復因取得土地徵收款,而於2、30年前、 約黃亮俞剛出生時(25年前),便交付共計2、3000萬元之 現金給同案被告壬○○,並依同案被告壬○○之建議存入保管箱,然伊於50歲左右交付2、3000萬元現金後,便從未再 交付大筆現金給同案被告壬○○等語,互核不符;又果如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上開所述,前揭保管箱之現金係來自定存解約款,且該等定存係於93、94年因金融風暴、始解約提現,則子○○又如何能於70幾年前,即交付2、3000萬元之 現金給壬○○存入保管箱等情、復供稱此後即無交付任何大額款項給壬○○等語,均屬有疑。 ③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雖於原審審理時固改口而稱:子○○曾1次交付6000萬元之定存單給伊,故伊於定存解約 後、便將其中2、3000萬元存入保管箱、並以其他3000多萬 元款項購買基金等金融商品,另其餘款項則用於華富街房地之購屋款等語,然同案被告壬○○如真有向子○○取得6000萬元之定存單,則因何同案被告壬○○、證人子○○2人前 於歷次偵、審中,卻均從未提及,且對於保管箱2、3000萬 元現金之來源形式及交付現金、存入保管箱之時間等供述,竟一再反覆、互核不符,顯見供詞矛盾與不實。且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曾陳稱:「(問:就你上開所述,你家的費用還有哪些是子○○請你去用保管箱內的錢來付的?)看護、買車、買房子的錢都是我爸爸叫我從保管箱拿出來付的。」、「(問:你自己本人及小孩名下帳戶,你的兄弟的帳戶買了股票、基金,這些錢是何人的?)是我爸爸的,那是好幾百年前的事了。」、(問:這些錢的源頭,就是你父親給的?)對。」、「(問:開保管箱之後,你父親給你錢的方式就是叫你去保管箱拿?)對。」等語,是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先是供稱買房子、金融商品之款項來源,係由保管箱所領出,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卻又改稱買房子、金融商品之資金來源,係以保管箱以外之定存解約款所支付等語,是其陳述前後矛盾、破綻百出,益見同案被告壬○○等人模糊真相之企圖。 ④又同案被告壬○○雖於偵查中曾稱:子○○因身體不好,所以交付現金給伊存入保管箱,及其後於原審改稱:子○○因身體不好,所以1次交付6000萬元之定存單,讓伊去銀行刷 利息等語,已如前述。然查:子○○本身具有財管背景、社會歷練豐富,且由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分錄簿之帳務筆記本資料,亦可知子○○對於管理款項之收支、餘額均有所記載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子○○於102年9月5 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請壬○○幫忙用你的名義或其他親友的名義去操作股票買賣或基金買賣?)我都是用我自己的名義買股票,相關股票交割帳戶存摺、印鑑也都是我自己保管,並沒有讓壬○○幫我操作」、「我並沒有叫她用其他親友的名義去買賣股票操作基金。」等語;且於103年6月13日審判中,亦證稱:「(問:根據該資料,你是否從86年至94年期間,都自己管理這些錢?)是。」、「(問:所以你這5個帳戶都管理到94年?)是。」、「(問:是否搜 索到一半時,你自行開車出外去游泳?)對。」、「(問:當天你何時回家?)大概下午4點多。」等語。是子○○既 具有財管背景、經歷豐富,且能自行管理定存帳戶、製作帳務明細,復保管個人股票帳戶、操作股票至今,且於102年8月28日檢調人員執行搜索當日,亦能自行開車、外出游泳,行動無礙,則其因何無法自行申設保管箱保管金錢、無法自行保管定存單,而於2、30年前,即交付2、3000萬元之現款、或於8、90年間,即交付6000萬元之定存單給當時年紀尚 輕、且理財、社會經歷均遠不如自己之同案被告壬○○保管,再由同案被告壬○○以蔡彩仙名義申設保管箱保管該等鉅款,而子○○自身則對於該等保管箱之申設情形一無所知,且從未使用、確認該等保管箱等情,在在均與情理相悖。 ⑤再者,證人子○○雖於原審103年6月13日審理時庭呈內頁未完整之手抄「分錄簿」1本,其內容記載其個人及其子女同 案被告壬○○、黃至中、黃至良及黃至立等人名下帳戶之定期存款,於87年間、合計有5900多萬之定存等情;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子○○曾於8、90年 ,1次交給伊6000萬元之定存單等語,然查: A.經檢視子○○所庭呈之分錄簿,發現僅保留數張手抄資料,其餘部分均未留存之情形,且證人子○○於原審103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證人子○○今日庭呈之分錄簿』這本分錄簿原來是否很厚,為何現在脫落到只剩你要的資料而已?)這是我撕下來的。」、「(問:你撕除的部分現在在何處?)我撕掉的都丟掉了,也不知道會剩下這2張。」、「(問:你撕除的部分究竟是否還 有留存?)沒有,剩下的部分都丟掉了。」、「(問:為何你剩下的都丟掉了,只留下這部分放著?)這不是特別留存的,本來打算全部都要丟掉的。」、「(問:你撕除的時候是否就是打算要丟掉?)對。」、「(問:既然如此為何當初沒有連同今日庭呈的部分一起丟掉?)當時我自己也不知道沒有全部拿到。」、「(問:你在何處撕除剩下的部分?)在書房。」等語,是子○○既原欲打算丟棄該分錄簿,而進行撕毀,則因何卻有數頁手抄資料未予撕毀;又子○○既打算丟棄該本分錄簿,則因何又僅丟棄已撕毀部分,其餘數頁未撕毀部分、卻未一併丟棄;再者,子○○撕毀該分錄簿時,既已打算丟棄整本手抄分錄簿,則其逕可直接丟棄,又有何必要進行撕毀,而刻意保留數張手抄記載部分,並丟棄其餘已撕毀部分等情,實有違情理。 B.又證人子○○於102年12月4日偵訊中證稱:「(問:你有無存定期存款?)有,之前在臺灣銀行有寄定存,後來都領出來了。」、「(問:照你在臺灣銀行的紀錄,你的定期存款大約有215萬左右?)應該不只這些。」、「(問 :你說不只這些數目,那麼你定期存款有多少?)定存有多少我不知道。」、「(問:你定存領出之後作什麼用?)因為我股票買賣有虧損,玩的不好,我女兒會管我,我就將定存的錢領出來給她管理。」、「(問:你定存如何交給你女兒?)如果有定存到期,我就領現金出來交給壬○○。」、「(問:你領現金出來何時交給你女兒?)當天。」、「(問:你的定期除了在臺灣銀行之外,還有無在其他銀行寄定存?)沒有。」、「(問:你交給壬○○保管的3,000萬元現金,其中徵收款部分佔多少金額?) 大約2000萬以上,包含我梧棲的其他徵收款。」、「(問:其他剩餘的1000多萬哪裡來?)我哪有交給壬○○3000多萬元?我只有交給壬○○2000多萬元而已」等語,是子○○如真有交5、6000萬元定存單與同案被告壬○○,由 同案被告壬○○管理、使用,則如此高額鉅款之交付,理應無不復記憶之情形,是證人子○○因何不僅於歷次偵查中,均從未證稱有此情事,復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個人僅有臺灣銀行之定存、有多少款項伊不知道,伊因股票有虧損、所以於定存到期後,伊就於當天提領現金交給壬○○,然伊交付同案被告壬○○保管之款項僅有2000多萬元,而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土地徵收款等語,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其後於原審審理所稱子○○並非交付現款、而係1次交付6000萬元之定存單給伊保管,伊於金融風暴後 ,就自行解約定存、提領現金等語,互核不符,顯然有疑。 C.證人子○○於原審103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問:依照資料看來,你94年時至少還有6千萬以上,這些錢如何 處理?有無交給壬○○?你交給壬○○的有無到5、6千萬?)應該是沒有到5、6千萬。」、「(問:依照剛才的資料,你87年8月5日時就有5900萬,94年6月4日就有6千萬 以上了,是否如此?)我沒有說要給她6千萬。」、「( 問:是否有到5千萬?)沒有。」、「(問:就分錄簿資 料,你一直更新到87年8月5日,總共有5千900多萬定存,是否如此?)是。」、「(問:依你所述,其中2千萬交 給壬○○,剩下的4千萬你拿去哪裡?)用到後面就沒了 。」、「(問:這4千萬你都用在何處?)被倒債、開餐 廳賠錢,都有。」、「(問:你提到投資股票、融資融券賠很多,賠了多少錢?)反正就經過時間就花掉,也有土地買賣賠錢。」、「(問:究竟如何將4千萬賠掉?)不 是都賠掉,也有買東西,比如娶媳婦等事情都要花錢,反正這之間都要花錢,我沒有在記。4千萬就慢慢用掉,我 身體不好也需要花費,我沒辦法記得是怎麼用的。」等語;對照證人子○○於102年9月5日偵訊時所證:「(問: 這些現金都拿去哪裡?)用我的名義拿去買賣土地。」、「(問:你這個土地買賣的投資,何時才停止?)20年前就沒有了。」、「(問:20年前沒有買賣,你的土地是賣光了,還是還有一些?)全部賣掉,拿回4、5000萬元的 現金。」、「(問:房子被徵收後,就有5、6000萬元的 現金,錢拿去哪裡了?)還沒買就有5、6000萬元,我自 己也有用掉,現在剩沒有多少,我做生意也做不好,有虧損。」、「(問:虧損多少?)600萬元。」、「(問: 就算虧損600萬元,你也應該還有5、6000萬元?)我後來還有其他花用。兒子也會借錢。」、「(問:你後來到底還剩多少錢?)2000多萬元,不到3000萬元。」、「(問:你是何時把不到3000萬元的現金交給壬○○?)差不多黃亮俞出生的時候交給壬○○,大概有25年了。」等語、另於102年12月4日偵訊時復證稱:「(問:你交給壬○○保管的3,000萬元現金,其中徵收款部分佔多少金額?) 大約2000萬以上,包含我梧棲的其他徵收款。」、「(問:其他剩餘的1000多萬哪裡來?)我哪有交給壬○○3000多萬元?我只有交給壬○○2000多萬元而已,我現在所有的錢都寄放在壬○○那裡,我現在需用錢,要向壬○○拿錢,都要有個理由跟他講。」等語,是證人子○○於本案歷次偵、審中,不僅證稱從未交付同案被告壬○○6000萬元之現款或定存單,且其均一再證稱僅有交付同案被告壬○○2、3000萬元之現金等語,實與同案被告壬○○前揭 供稱:子○○有交付6000萬元之定存單供伊保管、使用,伊便解約之定存款,分別存入保管箱、購買金融商品及不動產等語,迥然不符;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前揭翻異之陳述,顯屬虛偽掩飾之詞,不足採信。 ⑥退步言,縱子○○真有交付土地徵收款(依子○○改口所述,約1000萬元)與同案被告壬○○保管、使用,然由證人子○○、壬○○2人均稱:華富街房地之購屋款約1000萬元( 華富街107號,子○○贈送2、300萬元,華富街107-1號,子○○出借800萬元)、2部舊車車款、子○○看護費及其他生活支出,均係由子○○所交付之款項支付,即知子○○交付與同案被告壬○○之現款已所剩無幾;此外,證人子○○於偵查中復證稱:「因為我也有從我父親那邊分一些當初他因耕者有其田而取得的工商、農林、台泥股票,因為我當時沒有什麼錢,我為了籌措我女兒的嫁妝,所以將開設土地銀行的帳戶,把這些股票賣掉,那時我記得得款幾十萬元,沒有很多,這些款項買一間臺北松山的公寓給我女兒當嫁妝,那時候的房價才100多萬元」、「後來我要替我父親東海大學 那邊公墓那裡翻修墳墓,我沒有錢,就跟我女兒商量,討了100多萬元回來修墓,修墓就修了100多萬元,很貴。」、「我都是用我自己的名義買股票,相關股票交割帳戶存摺、印鑑也都是我自己保管,並沒有讓壬○○幫我操作,只有在去年(即101年)我曾經因為下單數量超過帳戶金額,有請壬○ ○幫忙周轉資金,金額約10萬元左右,但我後來有賣掉一些股票還給她」等語,是前揭保管箱之2、3000萬元現款,若 為子○○所有,則其何需為籌措女兒嫁妝而售股求現;又何需為整修墓地,而向其女即同案被告壬○○要錢;又何需向同案被告壬○○借款10萬元股票周轉金,並於借款後,尚須售股償還向同案被告壬○○之借款等情,在在均與情理相悖。從而可知,子○○實無數千萬元現款可資運用,而前揭保管箱所存放之鉅額現金,實非子○○所有等情,甚屬明確。顯見子○○前揭證稱其於2、30年前,有交付2、3,000多萬 元現金給同案被告壬○○、以存入保管箱存放等語,顯屬虛言,不足採信。再對照上開子○○、同案被告壬○○2人於 偵、審中對於保管箱內2、3000萬元現金之交付、存放時間 等陳述,多所不符、迥然相異;而子○○對於存放個人2、 3000萬元現款之保管箱,竟從未聞問、一無所知;且子○○、同案被告壬○○2人對於保管箱申設原因之供述亦一再反 覆、互核不符、虛言以對等情觀之,顯見前揭保管箱並非係為保管子○○之個人錢財所開設,該等保管箱之2、3000萬 元現款並非子○○所有等情,至為灼然。 ⒍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保管箱內之財物(含賄款)為被告庚○○所有: (1)同案被告壬○○、子○○2人刻意掩飾保管箱所存放之現金 (含賄款)為被告庚○○所有: ①同案被告壬○○雖於102年10月24日偵訊時,供稱:綽號「 葉董」的男子有向伊父親子○○借款,故伊多次從保管箱提 領20、30萬元不等之現金給「葉董」,其後「葉董」有償還 借款,而子○○有於本案搜索前,將綽號「葉董」所償還之 最末一筆23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給伊,伊則將該筆款項存入前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等語。惟查: A.同案被告壬○○雖供稱「葉董」有前揭多次借、還款之情事,然其對於「葉董」與子○○之間是否有簽立借據之情卻不知悉;復對前揭借款往來之借款日期、借款利息及借款金額等,均一無所知;且就伊所提領款項之次數,亦無法說明,卻能確認其於搜索前所存入之230萬元現金,即 係「葉董」所償還之最後一筆借款等情,已屬有疑;又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葉榮華(即「葉董」)確係伊在梧棲的友人,然伊跟葉榮華之間沒有任何借貸往來,伊今年(102年)也不曾拿200多萬現金給壬○○去存放等語;證人葉榮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有一些老朋友叫伊「葉董」,伊認識子○○,子○○有時會去伊那裡唱歌,不過伊跟子○○之間沒有任何金錢往來,也不曾有拿現金給子○○之情事等語。核均與同案被告壬○○上開所述不符,顯見其前揭證稱:伊於搜索前所存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之230萬元現金,其來源係葉榮華償還伊父親子○○ 之借款等語,亦屬虛言矯飾之詞,實無足採。 B.嗣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改口前揭230萬元 現金為同案被告癸○○所交付之賄款而證稱:「(問:妳剛才講保管箱的230萬元,妳之前說是葉榮華清償妳父親 子○○的款項,是否不實在?今天講得才實在?這230萬 元就是癸○○交給妳300萬元的一部份?)是沒錯,葉榮 華是檢座一直逼我的時候,我是跟他講說有可能是,我沒有想到他一直追到他,覺得對葉董很不好意思。」、「(問:所以妳之前說葉榮華清償妳父親的欠款是不實在的?)對。」、「(問:妳剛才說檢座逼妳,他如何逼妳?)我沒有講說逼,不是逼,是一直追問的意思。」、「(檢察官問:妳偵查中稱妳存入保管箱的230萬是葉董償還子 ○○的借款)這對不起,我當時是騙你的。」等語。由此可知前揭放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之230萬元現款, 實係同案被告癸○○本案所交付300萬元賄款之部分現鈔 ,而非「葉董」所償還之現款、亦非子○○所交付之現金等情,至為明確。 C.然證人子○○竟於原審103年6月13日審理時改稱:「(問:102年壬○○又存放了好幾筆錢在保管箱內,與你應該 無關?8月27日有一筆230萬,你剛才說你不知道?)230 萬這筆確實有,但日期我不知道是不是8月27日,但確實 有這筆,我有叫她領出來我要用。」、「(問:但壬○○不曾領230萬出來過,有何意見?)有,反正有領過230萬,但後來沒用,所以我有叫她再存回去。」、「(問:你的意思是有取出一筆230萬,還有一筆230萬存入?你認為原本有需要,叫壬○○領230萬出來,後來沒有需要,就 又拿230萬存入,是否如此)你說那230萬,有可能不是 230萬,後來有拿一筆200萬。在這之前我曾經自己要用錢,但沒有錢了,前一天不方便,所以叫我女兒壬○○去幫我領200萬,她問我200萬要做什麼,我當時隨口說這是老朋友要周轉的,但事實上是我自己要用。」、「(問:你所稱的老朋友是否指葉榮華『葉董』?)是,我要用覺得不方便,壬○○問我要領什麼錢,我才隨口說老朋友要周轉。」云云;是證人子○○前揭所述,不僅與其在偵查中證稱:伊跟葉榮華之間沒有任何借貸往來,伊今年(102年)也不曾拿200多萬現金給壬○○去存放等語,所述不一;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子○○在近5年到華富街住之後,有無跟妳拿錢去借人? )沒有。」、「(問:有無說拿個1、200萬要去投資或借人?)沒有。」等語,互核不符;且證人子○○既不惜佯稱朋友周轉而調借200多萬元,因何卻又分文未動,而要 同案被告壬○○再持前揭現金存入保管箱等情,亦有違常理;更遑論同案被告壬○○已坦承前揭存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之230萬元現款,實係同案被告癸○○所交付之現金 款項,並無證人子○○所虛稱之「葉董」借款之情事,可知證人子○○前揭所述,顯為不實;復對照證人子○○對於前揭保管箱之申設名義人及申設個數,亦陳述不一、虛言以對等情觀之,顯見證人子○○前揭一再反覆之證述,實係虛偽掩護等情,甚屬明確。 ②復查,子○○實無大額現金可資運用,前揭保管箱所存放之2000多萬元鉅額現鈔,並非子○○所有等情,業如前述。且子○○如真有於2、30年前,交付2、3000萬元現金與同案被告壬○○,由壬○○存入保管箱,則因何該等保管箱卻遲至20多年後,始申請設立,而證人子○○於原審103年6月13日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方才提到25年前就將2千多萬的 現金交給壬○○,為何她於20多年後才將現金放入保管箱內?)老實說我無法說明。」等語;復於同日審判中坦言證稱:若銀行有利息、伊要將錢存放銀行,不要存入保管箱等語,均可知前揭保管箱所存放之鉅額現鈔並非子○○所有;又該等鉅額現款之來源若屬合法,因何不存放銀行、賺取每年之高額利息收入,而要全數存入以他人名義所申設之保管箱內存放,且同案被告壬○○、證人子○○2人於偵、審中之 供述,又因何一再反覆、互核不符,又一再虛言掩飾保管箱之來源等情,在在均與情理相悖;又同案被告壬○○個人及其親屬,均非公務人員、僅其同居人即被告庚○○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依法需每年進行財產申報,且對於其個人所有之不明財產,依法具有說明該等財產來源之義務,而證人子○○或同案被告壬○○2人,則均無此限制規定,是前揭保管 箱所存放之2000多萬元現金,若非被告庚○○所有、而係子○○所有,則子○○又何需捨棄每年之高額利息收入,而將該等現金存入人頭保管箱內存放,復對照同案被告壬○○亦將同案被告癸○○交付予被告庚○○之230萬元部分賄款, 存放至前揭臺銀健行分行保管箱存放,可知前揭保管箱所存放之2000多萬元現鈔,實係被告庚○○所有等情,實屬明確。 (2)被告庚○○刻意以他人名義申設多個保管箱,以分散、降低各保管箱所存放之現金數量,並減少被查緝之風險:查同案被告壬○○於偵、審中,就申設保管箱之緣由、保管箱現金之來源形式、保管箱現金交付時間及存放時間等供述前後不一、一再反覆,復與證人子○○之證述互核不符等情,業如前述;又前揭保管箱之鉅額現金並非子○○所有,而證人子○○對於自己因何申設保管箱之供述,不僅不符情理;且其對於前揭保管箱之申設情形、實係一無所知等情,亦有如前述。且果如證人子○○所述,其申設保管箱係因擔心兒子知道伊有錢、會向伊借錢等語,則其大可以自己名義、或以其配偶黃王金熄、其女即同案被告壬○○及其孫子女等人名義申設保管箱即可,相信其3名兒子亦無從得知其身有鉅款之 情事;然其卻捨此不為,刻意以其子黃至中之配偶即證人蔡彩仙名義,分別申設前揭臺銀健行分行、臺中港分行等保管箱,而致有洩漏個人身懷鉅款之高度風險與其3名兒子知悉 等情,實有違常理;再參之同案被告壬○○個人即有申設前揭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之情況下,卻仍特意借用蔡彩仙之名義,再分別申設前揭臺銀健行分行及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等保管箱,並刻意將前揭2000多萬元現款中,最大部分之現鈔(約1500萬餘元),存放在距其華富街住處路程最遠、並以蔡彩仙名義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保管箱;而將最少部分之現鈔(約200多萬元)存放在距其華富街住處路 程最近、並以自己名義所申設之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等情,均與情理有違;可知被告庚○○利用同案被告壬○○開立多個人頭保管箱、保管該等來源不明之2000多萬元現鈔,實係為分散、降低各保管箱所存放不明現金之數量及被查緝之風險等情,甚屬明顯。 (3)同案被告壬○○收取上開款項撕毀銀行捆鈔帶、全數改以橡皮筋綑綁,並定期更換大額新鈔,以躲避查緝:經檢視前揭保管箱所存放共計2396萬7500元之現鈔,發現該等現鈔,均沒有銀行綁鈔帶、而係以橡皮筋綑綁;且有部分現鈔係以塑膠封膜方式包裝、並由中央印製廠配送,而不會記載來源行庫之全新鈔券(共計6球、每球金額100萬元)等情,有上揭現鈔之搜索扣押筆錄及102年10月22日啟封暨勘驗筆錄(見 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三第151至159頁)可參。且查:①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雖曾稱:伊因要數鈔票、確認子○○給伊的金額款項,所以拆除銀行捆鈔帶、改以橡皮筋綑綁,且子○○有時交給伊保管的現金,不一定有銀行綁鈔帶,有些是子○○自己用橡皮筋捆好後才交給伊的、如存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的230萬元,就是子○○先以橡皮筋綑 綁後所交付等語。然查:前揭230萬元現款實係本案同案被 告癸○○所交付之現金賄款、而非係子○○所交付之現金等情,已如前述;且質之證人子○○亦於原審103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問:假設當初你確實有拿2千萬給壬○○, 這筆錢你拿給她的時候,是否從銀行領出來的?)對。」、「(問:從銀行領出來之後,你有無將那些錢處理後再交給壬○○?還是原封不動直接交給壬○○?)沒有去做處理,直接交給壬○○。」、「(問:你有無將銀行使用的綁鈔袋去除,再自行用橡皮筋綑起來?)沒有。」、「(問:所以你把錢交給壬○○時,就是依照銀行原本的裝法直接交給她?)是。」、「(問:為何壬○○說是你把綁鈔袋換成橡皮筋後交給她的?)這我不知道,我沒有這樣做。」等語,是證人子○○證稱交付現金與同案被告壬○○時,從未將該等現鈔以橡皮筋綑綁等語,與同案被告壬○○所述不符,顯然有疑;且同案被告壬○○嗣於原審亦改口陳稱:「(問:三個保管箱內的現金有分成幾種,有塑膠封膜的你們稱為「一球」,就是100萬新鈔都是1千元的,共有約5、6球,另外所有的紙鈔一疊一疊都是1千元的100張,此部分全部都是用橡皮筋綁著,橡皮筋是誰換的?)我換的。」、「(問:都是妳換的?)對。」、「(問:妳之前為何說妳爸爸拿給妳很多也有橡皮筋?)我想說這樣講你比較能夠相信。」、「(問:包括230萬癸○○所給款項的橡皮筋也是妳換的?)對 。」、「(問:她原本拿來是怎樣,是否有銀行的綁鈔帶?)對。」、「(問:己○○領出來都是用塑膠封膜,裡面有2個100萬都是用塑膠封膜,但不是中央印製廠的,己○○放進去時用釘書針釘起來,癸○○說她只有拆開一個小角把她的50萬放進去,5綑50萬都有銀行的綁鈔帶,所以妳現在承 認銀行的綁鈔帶都是妳換成橡皮筋?)對。」等語,可知同案被告壬○○前揭所稱:子○○交付現金時,有時會先用橡皮筋綑綁後才交付給伊云云,顯屬虛言;前揭保管箱所存放2000多萬元現鈔之原有銀行捆鈔帶,均係所有人即被告庚○○囑由同案被告壬○○所拆除,並改以橡皮筋綑綁等情,至為明確。 ②又同案被告壬○○雖稱:伊改以橡皮筋綑綁,係因伊要確認子○○所交付之金額,且伊有數錢的習慣等語。然查,同案被告壬○○雖供稱其係為確認子○○每次交付之金額,所以拆除捆鈔帶、重新清點等語,然此與其於偵查中所稱:「(問:你現在搜索時有說到蔡彩仙的銀行保管箱是子○○叫你去使用的,是這樣嗎?)這是爸爸委任我,交待我作什麼,就是他需要用錢怎樣的。」、「(問:你知道子○○在裡面有多少現金?)不太知道,我也沒有去確認過。」等語,互核不符,已非無疑;又前揭保管箱內之現鈔,係經銀行點鈔機進行清點,並以捆鈔帶綑綁後,始交付與取款人,而該等現鈔亦係原封不動、再轉交予同案被告壬○○,則每疊現鈔之金額均係固定,應無重新清點之必要;是同案被告壬○○前揭所述,亦屬有疑;更何況,同案被告壬○○如不信任銀行點鈔,而要自行重新清點、數鈔,則衡情除以捆鈔帶所綁付之現鈔需清點外,其他以塑膠封膜包覆之現鈔,亦應需進行清點,方符情理,然同案被告壬○○卻僅將印有來源行庫字樣之銀行綁鈔帶,全數拆除,然對於其他以塑膠封膜包覆、由中央印製廠生產、而不知來源行庫之現鈔(共計6球、 金額共計600萬元),則均未予拆除、進行清點等情,亦與 情理相悖;可知同案被告壬○○拆除前揭保管箱所存放現鈔之銀行捆鈔帶,實非係為重新清點、數鈔等情,甚屬明顯。③再者,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雖稱前揭保管箱內之新鈔(塑膠封膜包覆),係子○○於過年時,指示伊去銀行換取新鈔,且伊有使用新鈔的習慣等語,另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有指示同案被告壬○○將保管箱內的錢,於過年時領出約1、200萬元來換新鈔等語。然查,衡諸常情,過年換新鈔、發放壓歲錢,其金額一般多為數萬元,至多亦僅數十萬元,然同案被告壬○○卻動輒換取1、200萬之新鈔,顯與常情有違;且查,經檢視同案被告壬○○之大額通貨交易明細,發現壬○○於99年至102年之每年過年前後,均會換取 大量新鈔,復經訊問證人即臺新銀行理專陳美玲亦於102年 12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台新102年10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函所附第1頁大額現金交易電子明 細』壬○○曾經提出舊的新臺幣鈔券,請你辦理兌換新臺幣新鈔的服務?共有幾次?)次數不多,多是農曆年前。」、「(問:上開明細表在99年2月1日有存入、提取1筆300萬現金,交易情形?)是我經手,由我轉介至櫃台,當時是過年換新鈔。我們銀行要求客戶存入一筆錢再提出一筆錢。怕晚上時櫃台清理帳目時抓帳會出錯。」「(問:上開明細表在100年1月24日存入、提取1筆230萬現金,交易情形?)是我經手,由我轉介至櫃台,當時是過年換新鈔。我們銀行要求客戶存入一筆錢再提出一筆錢。怕晚上時櫃台清理帳目時抓帳會出錯。」「(問:上開明細表在101年1月20日1筆160萬換鈔,交易情形?)是我經手,由我轉介至櫃台,當時是過年換新鈔。雖然記載1筆160萬換鈔,但是情形與前述情形一樣,都是要求客戶存入一筆錢再提出一筆錢。就是怕晚上時櫃台清理帳目時抓帳會出錯。這是銀行的內規。」「(問:上開明細表在102年2月1日壬○○有1筆250萬換鈔,交易情 形?)因沒有傳票,我無法確定是否是我經手,若是年關前就是過年換新鈔。」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229至230頁),是同案被告壬○○於99年至102年間,利 用每年之過年期間,至少換取840萬元(即300萬元+230萬元+ 160萬元+250萬元)新鈔等情,甚屬明確;復對照於102年8月28日執行搜索時,前揭保管箱仍有600萬元之新鈔(共計6球、每球100萬元)未使用,可知子○○、同案被告壬○○2人實無使用大量新鈔之需求等情,甚屬明顯;又證人子○ ○於原審103年6月13日審理時對於其個人沒有使用大量新鈔之需求,因何仍逐年要求同案被告壬○○換取鉅額新鈔等情形,亦無法表示、沈默以對而稱:「(問:通常過年換新鈔都大約幾萬元,最多幾十萬,換到100、200萬是否不合理?)有時候就有需要。」、「(問:第一年換了100、200萬沒有發完,第二年你又換100、200萬,為何如此?)(未答)」等語,可知同案被告壬○○前揭供稱,子○○於過年時有指示伊換新鈔、且伊有使用新鈔習慣,故換取大量新鈔云云,顯屬虛偽不實,不足採信。再參之同案被告壬○○於本案收取同案被告癸○○所交付之230萬元賄款後,旋立即以相 同之手法,拆除印有來源行庫之銀行綁鈔帶、改捆以橡皮筋,並於翌日立即存入其以蔡彩仙名義所申設之前揭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等情,足見同案被告壬○○前揭以其個人及蔡彩仙名義申設多個人頭保管箱,以分散存放該等鉅額現鈔;並刻意除去銀行捆鈔帶、全數改以橡皮筋綑綁,並定期換取大量新鈔,顯係為有意去除該等現鈔之來源行庫資料、鈔票號碼、指紋等證據資料,其目的係為阻斷資金來源追查,增加司法機關追查之困難等情,甚為明確。進而言之,子○○、同案被告壬○○2人均非公務人員,渠等縱有來源不明 之財產,亦無說明、交代該等財產來源之義務,而於法無違;是子○○實無須違背本意、捨棄高額利息收入,而將鉅額款項存放在以他人名義所申設之保管箱;而同案被告壬○○亦無須大費周章,申設多個人頭保管箱,並以前開如此複雜繁瑣之疑似洗錢手法,管理子○○所交付之合法款項;更無須於偵、審中,一再虛詞掩飾前揭保管箱之申設原因及該等保管箱存放款項之來源,可知前揭保管箱之現金實係身為司法官之被告庚○○所有。 ⒎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壬○○及證人子○○2人雖異口同聲表 示前揭保管箱所存放之2000多萬元現款,係子○○所有云云,然子○○實無可資運用之大額現金、保管箱所存放之2000多萬元現金,並非子○○所有等情,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壬○○及子○○2人對於申設保管箱之原因、保管箱款項之 來源形式及該等現金交付、存放保管箱之時點等供述互核不符、差異甚遠,且均不符情理等情,亦如前述。又同案被告壬○○多年來沒有任何薪資收入,有同案被告壬○○99年至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十第192至199頁),復參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期日證稱:伊大約自75、76年間起開始與被告庚○○交往,當時伊所有之存款約有1000萬元左右,且伊於被告庚○○於99年5月24日涉嫌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之1第1款罪嫌之上開起算財產增加日起之前,早已 多年未有工作,所有之現金存款均已於96、97年間全數投入股市而未有剩餘,且投資股市後所得之股息、股利,於本案查獲前未曾轉換為現金供支用,伊未有工作後之現金收入來源,主要為分別位於臺中市華美西街、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及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三處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分別為1萬 5000元、5000元及2萬元、共計4萬元,而自99年5月以後, 其家中包含自己的花費、家中用的、吃的及小孩花費等費用,每月約需款6、7萬元,單以其個人之前開現金收入,並不足以支應,且伊未曾由投資股市之獲利調撥過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55頁、269頁反面至第271頁),可知同案被告壬○○早於96、97年間即已將其個人薪資收入等存款之全部現金均投入股市,其後現金部分僅有租金收入、復因收支長期已未平衡,前開租金尚需用於填補先前支出之資金缺口,故上開保管箱內之現款,亦非同案被告壬○○所有等情,自不待言;且查本案同案被告癸○○於102年8月26日交付被告庚○○之300萬元現金賄賂,係由同案被告壬○○代為領 收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述在卷;另同案被告壬○○於收取前揭300萬元現金賄款後,旋撕毀銀行綁鈔帶 、改以橡皮筋綑綁,並於翌日(即27日)將前揭部分賄款 230萬元存入前開以蔡彩仙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 管箱存放等情,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證述如前外,並有前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之開箱紀錄在卷可佐。此外,同案被告壬○○於102年8月27日,將前揭230萬元現金賄 款存入保管箱後,亦於其管理財產之筆記本記載:「2220 +230=24508/27」等情,有扣押物編號1-6-7之扣案筆記本 (見原審卷十八第237頁)附卷可佐;又前揭記載保管箱存 、取現金之筆記本,實係同案被告壬○○作為定期向被告庚○○報告其代為管理財產情形之用,而被告庚○○於核閱、確認後,則假借子○○之名義,簽以「林」字作為掩飾,且同案被告壬○○就有關前揭保管箱歷次存放、取出之金額,及存、取後之保管箱現金餘額總數,均需記載於筆記本中,並逐次向被告庚○○報告、由被告庚○○審視簽核等情(如前揭扣押物編號1-1、1-6-2之扣案筆記本之記載情形),均有如前述;可知前揭保管箱係用以存放被告庚○○之個人財產等情,甚為明確;復參以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復空言矯飾前揭存放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之230萬元現金賄款 ,係葉榮華之「葉董」償還其父子○○之借款、而屬子○○所有云云;且同案被告壬○○不僅以自己名義、並借用他人名義申設多個保管箱存放該等2000多萬元不明現金;復刻意撕毀該等現鈔之銀行綁鈔帶、全數改以橡皮筋綑綁;並逐年(利用過年期間)更換大量新鈔,以掩飾該等保管箱之鉅額現款為被告庚○○所有、並藉此阻礙司法機關追查款項來源;再對照子○○對於前揭保管箱之申設情形實係一無所知等情,均可知前揭保管箱之款項實非子○○所有、而係被告庚○○所有等情,至屬明確;可知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及子○○證稱:子○○有交付2、3000萬元現金給壬○○、 用以存入保管箱存放云云,顯屬維護被告庚○○之語,實無足採;前揭保管箱實為被告庚○○指示同案被告壬○○借用他人名義所開設,而該等保管箱所存放之鉅額現款共計2166萬7500元不明現金(扣除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所存放之230萬元賄款),實為被告庚○○所有、而借用他人名義所 存放之財物等情,足為認定。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另以保管箱內亦見有舊版之500元鈔票(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 訊問卷四第355頁),而辯稱前開保管箱內之財產不足以論 定係於99年5月24日後增加;然依上所述之事證,前開保管 箱內之財物,已足認係被告庚○○之財產,復參以被告庚○○之前揭99年至102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確認之合法 現金、存款財產及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庚○○有入不敷出之情等事證,亦可認前揭被告庚○○遭檢調人員於102年8月28日起獲扣案之保管箱財物,係其自99年5月24日起3年所增加之不明來源現金,均已如前述,且原審考以紙鈔之新、舊版不同,僅足以辨別發行之期間,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庚○○取得之時間,是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乏所據。另同案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曾向原審聲請調取子○○、同案被告壬○○、黃至中、黃至良、黃至立等人之定存資料(見原審卷七第123頁),以明上開保管箱現金之來源; 惟原審已認為被告壬○○並非此部分被訴財產來源不明罪嫌之行為人,且前開保管箱內之現金係屬被告庚○○所有之事證已明,故並無調查之必要,併為敘明。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再請求傳喚之證人子○○,雖於本院復稱: 102年6月13日於原審開庭時所提出的帳冊(見原審卷十三第44至46頁)所載定存帳戶的錢我管理到94年為止,定存到期我就會拿給壬○○處理,我是陸陸續續拿給壬○○處理,壬○○會將一部份的錢放在保管箱,一部份拿給我。沙鹿被徵收的土地是我父親留下來的財產,以前我父親有錢的時候我父親把工廠登記我三哥的名字,所以我可以去領徵收費用(本院卷四第109至111頁)云云,惟如前所述,其前後陳述不一先後矛盾,又與被告壬○○多所岐異,委屬迴護之詞,均無足為被告庚○○有利認定。同理,被告壬○○於本院再就系爭凌志汽車購車車款係其父子○○之錢之證詞,亦均與之前偵審所供及相關事證不合,亦無足為被告庚○○有利認定,均併此敘明。 2 被告庚○○之華富街住處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77、1-80至1-81、1-83至1-87、1-90至1-92、1-95、1-96及A部分所 示現金共計198萬6300元,均係取自上開保管箱內之被告庚 ○○所有不明來源財產:檢調人員於102年8月28日在被告庚○○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查扣如附表二之 二所示現金款項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雖被告庚○○辯稱上開現金除附表二之二編號1-77係其個人薪資積蓄外,其餘均為同案被告壬○○家族所有云云,且同案被告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應和上情而稱:前開現金都是為了方便家用,因伊喜歡用新錢,過年就是多換一些,留著就這麼多了。又這些現款只要是千元鈔(不管新、舊鈔)都是從保管箱領出來的,如果是一百元鈔、兩百元鈔、五百元鈔的新鈔,也應該都是伊用保管箱裡面的千元鈔、去銀行所換出來的新鈔,這些都係伊過年時用現金向銀行所換,因伊喜歡用新鈔等語。然查: ⒈原審於計算被告庚○○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金缺口時,已採對被告庚○○有利之方式計算,將被告庚○○自99年至102年 之薪資所得均全數予以扣抵後,仍有高達560萬3070元之資 金缺口而入不敷出,是被告庚○○辯稱附表二之二編號1-77之款項係伊薪資積蓄云云,已難採信,堪認此部分亦屬取自前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保管箱之不明財產之一部分。而前揭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港分行及花旗銀行中港分行等保管箱內所存放共計2396萬7500元之現金款項,實為被告庚○○所有、並指示同案被告壬○○以他人名義開立保管箱藏放等情,已如前述。且現今金融機構體制健全,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將鉅額資金存放於銀行,不僅使用上十分安全便利,亦減少款項滅失、遭竊之風險,豈有如同案被告壬○○所稱將前揭超逾百萬之高額現款存放家中用於家用之理,不僅損失利息所得,亦憑添管理上之風險,是同案被告壬○○所述已與情理有悖。 ⒉查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先稱其愛用新鈔、家中現金係作為家用等語,然後又改稱:「(問:你家裡的現金這麼多,放了數百萬元,何必還要去銀行提款?)家裡的錢都是新鈔,所以不便拿來使用。」「(問:你之前不是說過你最喜歡使用新鈔?)新鈔我不是用來繳款,是用來買東西。」「(問:買東西跟繳款不是都把錢付出去?)不一樣,買東西都是小額,新錢都是500元、100元,怎麼拿來繳費。」等語,是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又同案被告壬○○實無大量使用新鈔之需求,其自99年至102年間,利用過年期間、逐 年換取800多萬元新鈔(其中600萬元新鈔仍放置於保管箱未動用),顯非係因其愛用新鈔或供發放壓歲錢之用,業如前述;且果如同案被告壬○○所稱,其繳款既多係自銀行提款、而買東西又係小額零散支出,則其家中又何需擺放高達百萬餘元之現金、作為家用之必要;是其前揭所述,實與情理有違。 ⒊再者,同案被告癸○○於102年8月26日交付被告庚○○之3 00萬元賄賂現款,係由同案被告壬○○代為領收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述如前,另同案被告壬○○於收取現款後即於翌日(即27日),將前揭部分現金賄款230萬元 存入被告庚○○所指示開立之上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存放等情,均如前述。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亦已證述前開華富街住處所查扣之現金中,有部分款項,係來自同案被告癸○○所交付之賄款,即知於前開被告庚○○所住居之華富街住處所查扣之現金,其中含有被告庚○○於本案收受之賄款等情,應屬明確;復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住所存放之現金,均係自保管箱領出、換現等語,可知前揭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77、1-80至1-81、1-83至1-87、1-90至1-92、1-95、1 -96及A部分所示198萬 6300元之現金,亦同屬被告庚○○所有不明來源財產。 3 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被告庚○○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廠牌凌志(LEXUS)汽車一輛、扣除訂金10萬元(已 列於附表二之五所示之不明來源現金,故不於購車款之不明來源財產中予以重覆論列)以外之其餘177萬元車款,係被 告庚○○之不明來源財產: 查如附表二之三所示凌志(LEXUS)廠牌、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主登記名義人為子○○之汽車1部,係以總價187 萬之金額所購買、並於102年1月13日完成交車等情,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0日中汽字第102119號函文暨 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該公司在臺灣企銀帳戶之代收票據記錄簿明細、簽單及 LEXUS新車點交單(見原審卷十三第112至117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庚○○雖辯稱:同案被告壬○○有使用上開轎車載送伊上下班,然車籍資料伊不清楚,該車係同案被告壬○○家族所購買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子○○就該車之車款來源及購買原因之所述不一,顯屬有疑: (1)證人子○○於102年9月5日偵訊中證稱:「(問:你的意思 是新的車子是你要買的?)對,因為舊的車子已經用了10年以上。」、「(問:可是你新的車子不是你在開,你是開另外一台舊的?)沒有錯,但是他們擔心出事情。」、「(問:這樣更奇怪,他們擔心出事情,竟然還讓你繼續開舊的?)車子我每天都在開,他們就是怕我出事情才叫我開舊的,怕跟人家擦撞。」、「(問:到底是誰要買新車?)是我要買。」、「(問:買新車的錢快200萬元是誰出的?)當然 是由我出的。」等語;然同案被告壬○○於102年8月28日偵訊時,先陳稱:該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大約175萬元 ,係伊用自己個人積蓄、透過Lexus高階主管王永和,向潭 子業務員所購買,付款方式是用現金匯款等語,與證人子○○前揭證稱:該車係伊出資購買,因原有舊車已使用了10年之久,故伊購買上開新車使用等語,互核不符、迥然相異,顯然有疑。 (2)又同案被告壬○○於證人子○○於102年9月5日偵訊為上開 證述後,即於102年9月12日偵訊時改口而稱:「(問:你何時新買那台凌志的車?)去年年底,我買了100多萬元,我 記得包括保險費6萬元,總價不到200萬元,好像是170萬元 左右。」、「(問:這個錢你如何付的?)我拿健行分行保管箱裏我父親的錢出來匯的。」、「(問:你拿了多少錢出來匯?)我不知道。」、「(問:你買車的錢是否全部都從健行分行的保管箱裏拿出來的?)不是。」、「(問:那除了保管箱外,還從何處拿錢出來?)還有從花旗的保管箱裏拿出來。」、「(問:拿出來多少?)我忘了。」、「(問:你買車的錢就從該二處保管箱中拿出現金出來匯?)是的。」、「(問:買車的錢,是你付的,還是你爸爸付的?)算是我爸爸付的。」、「(問:你買車來開,卻要你爸爸付錢?)那是我爸爸決定要買的,本來我們想買休旅車,但我爸爸覺得轎車好,所以還是買轎車。」等語,是同案被告壬○○先稱:該車係用伊個人積蓄所購買;其後又改稱該車係子○○以前開保管箱所存放之現金支付所購買,車款來源係子○○等語,其供述先後不一、迥然有別,顯見所述不實。(3)另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雖改口稱:該車車款由子○○付款,係因該車係子○○決定要買等語;然嗣於原審審理時卻以證人身分復行改稱:「(問:為何拿爸爸的錢花得這麼舒服?)我有跟爸爸說我都60歲了,給我買一台進口車。」、「(問:所以為了在學校裡面比較稱頭,就跟爸爸要求要買進口車?)對,因為不要說最好,但也不要最差,就在中間偏下面一點就好。」、「(問:為何之前妳爸爸說那台車是要買給他開的,與妳今日所述不符?)沒有講這些,是因為我有這個原因我才會跟我爸商量。我會有這種想法是因為同學都開得太好。」等語。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壬○○稱:伊因為同學都開好車、伊為了在學校能比較體面,所以才要求子○○買新車給伊開等語,不僅與其前揭供稱:該新車係子○○決定要買等語;及與證人子○○前揭證稱:該新車係伊自己要買,後來因為家人擔心伊開新車會出事,所以才給同案被告壬○○開等語,均不相符。是同案被告壬○○對於該新車之車款來源及添購該新車之原因等供述前後不一、一再反覆,且與證人子○○所述互核不符等情,實令人質疑。 ⒉證人子○○所稱購買新車之原因不符情理,該車並非係為子○○所購入: (1)查前開自小客車之總價高達187萬元、價格不菲;然證人子 ○○及同案被告壬○○就該車係由何人購買、係何人決定購買及資金來源係何人提供等供述,卻均互核不符、迥然相異等情,實違常情;況且,子○○如真係自己出資購買新車使用,因何於購買該車後,卻交由同案被告壬○○使用、自身仍繼續使用舊車;而子○○之家人如擔心子○○開新車會出事,其後子○○復自知有理而選擇使用舊車,則其花費近 200萬高價購買新車前,其家人又豈有不事先告知買車不妥 之理,是證人子○○前開所述,要與常理有違。 (2)又證人子○○雖證稱該車係伊自己要買等語;然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所稱該車係伊要求子○○購買給伊使用等語,互核不符,已如前述;且查子○○僅於選購該新車時陪同前往看車(在場人另有被告庚○○、同案被告壬○○及黃亮俞);然試車時,係由同案被告壬○○、黃亮俞2人 進行試車,而新車之訂金、尾款則均係由同案被告壬○○以刷卡及匯款方式支付,再由被告庚○○、同案被告壬○○及黃亮俞等3人前往取車等情,此據被告庚○○於原審坦認上 情,是果如子○○所稱,該車係伊決定要買、自己要開,且係伊出資所購買,則因何該新車之訂金支付、繳交證件、試車等事宜,均全係由同案被告壬○○辦理、進行,領取新車時,亦係由同案被告壬○○與被告庚○○前往取車;而自稱車主之子○○本人,竟全未參與;不僅於購車時,並未親自測試新車之性能、是否順手;於取車時亦不前往檢視新車是否完好無損、有無瑕疵;縱連新車之車牌號碼亦不知情等情,實不符情理;且證人子○○雖又稱該新車之車牌號碼沒有特別去選、該車牌號碼應係該車購買時原有之車號等語。然查,同案被告壬○○曾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庚○○有關前揭新車之車牌號碼應如何挑選,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十三第271頁反面),可知前揭 新車之車牌號碼,實係同案被告壬○○經詢問被告庚○○之意見後、由被告庚○○挑選等情,甚為明確。而證人子○○對於前揭新車之性能、狀態、車牌號碼實係一無所知,該新車之添購、原本即非係供子○○使用等情,至屬明顯。是證人子○○證稱因舊車使用很久,故伊自己決定要出資購買前揭新車使用,後來因家人擔心伊開新車會出事,所以才將新車交給同案被告壬○○開、自己仍繼續開舊車云云,顯係為被告庚○○遮掩之詞,實無足採。 (3)再者,被告庚○○於偵查中先供稱:「(問:你擔任臺中高分院法官期間,每日如何通勤上、下班?使用交通工具為何?車籍?)我有時自己走路上下班,有時候由壬○○開車搭載我上下班,她使用的車輛是LEXUS或TOYOTA CAMR Y車輛載送我上下班,車籍資料我不清楚,我不會開車。」等語;其後又辯稱:「(問:今年以來壬○○有接送你上下班是不是大部分都用LEXUS載你?)我不記得,我也沒有在算。」云 云。然查,前揭新車於購置後,均係交由同案被告壬○○使用,同案被告壬○○平日並使用該新車搭載被告庚○○上、下班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庚○○、壬○○位於華富街住處之外傭ROSA於102年8月28日偵訊時亦證稱:「(問:庚○○平日如何上、下班?妳曾否看過庚○○自行開車出門?)庚○○每天早上9點都是由壬○○駕駛ABS-6313白色Lexus轎車送他去上班,下班也是由壬○○駕駛ABS-6313白色Lexus接 他回家。不過在壬○○買Lexus之前,壬○○都是駕駛3028 -LM白色Toyota接送庚○○上下班。我不曾看過庚○○自行 開車出門。」等語,可知被告庚○○前揭辯稱:伊不記得壬○○是否常用新車搭載伊上、下班,伊沒有在記云云,顯屬虛言;該新車實係購置作為同案被告壬○○搭載被告庚○○上、下班之用等情,至為明確。 ⒊前開自小客車之車款係以被告庚○○之上開保管箱不明來源現金支付: (1)前開總價187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係由同案被告 壬○○於101年10月25日,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 US 北台中營業所訂購,並於同日先以其個人信用卡刷卡支付車款訂金10萬元;嗣於102年1月10日,再使用子○○名下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轉帳方式、匯款177萬元至臺中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 -000000)帳戶,以繳納該車尾款;其後於102年1月13日前 往該營業所取車,並於取車前、持子○○之證件,以現金支付領牌費用、領取車牌等情,有前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0日中汽字第102119號函文暨所附之汽車買賣契 約書、信用卡繳款明細資料、尾款匯款明細資料及新車點交單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 (2)復經檢視子○○名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前揭新車尾款177萬元之資金來源,係由同案被告壬 ○○於102年1月9日先自花旗銀行中港分行取出177萬元以上之現金,並刻意規避大額通報登記之規定、不一次存入尾款現金,而於102年1月9日、1月10日、1月10日(同日2筆),分別存入現金45萬元、37萬元及1萬2000元(共計83萬2000 元)至前開子○○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剛好湊足 177萬元之新車尾款後(子○○該台新帳戶於存入前揭3筆現金款項後之餘額為:177萬375元),即於當日(102年1月10日)轉帳匯出177萬元至上開臺中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 戶以支付新車尾款;又因壬○○支付新車尾款時,暫時向子○○借用其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原有之餘額計93萬8000元(即177萬元-83萬2000元),故壬○○其後即分別於102 年1月11日、102年1月17日及102年2月1日,再分次存入現金40萬元、43萬元、10萬8000元(仍係刻意規避大額通報登記之規定),共計93萬8000元至子○○前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以分毫不差的償還其暫時向子○○之借款等情,有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臺中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附卷可佐(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其他卷第91至95頁、原審卷十三第115至122頁反面)。 (3)由上可知,前揭保管箱之現金若為子○○所有、新車車款如係子○○所支付,而前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亦係子○○個人所使用之帳戶,亦據證人子○○證述在卷,則子○○又有何必要指示同案被告壬○○需規避大額通報登記之規定,分多日、多次,分別存入50萬元以下之現金至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以支付新車尾款,並於其後再分多日、多次、且分文不差的存入不明現金,以彌補前開帳戶內、暫時借用該帳戶原有餘額支付車款之部分(即93萬8000元)等情,益證該保管箱之現金實非子○○所有;而同案被告壬○○於支付車款時,僅係借用子○○之前揭帳戶作為匯出車款之工具,並刻意掩飾新車車款來源之追查等情,甚屬明顯;是購買前開車輛近200萬元之車款,其來源若屬正當合法,則證人子 ○○及同案被告壬○○2人又因何於偵、審中之供述一再反 覆、一再虛言且互核不符,且同案被告壬○○又何需借用他人帳戶支付車款、並刻意掩飾車款來源,在在均與情理相悖。 (4)綜上,前揭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港分行及花旗銀行中港分行等保管箱內所存放共計2396萬7500元之現金款項,實為被告庚○○所有、並指示同案被告壬○○以他人名義開立保管箱藏放等情,業如前述。而前揭新車之車款係自保管箱提領支付等情,亦如前述。而被告庚○○於看車、取車時均全程參與(因庚○○不會開車,故試車係由同案被告壬○○試車),且該車車牌亦係由被告庚○○挑選。再參以該新車實係作為同案被告壬○○搭載庚○○上下班之用、子○○並未使用,而該車車款確係由保管箱取現支付等情,可知前揭名義上登記於子○○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實為被告庚○○以保管箱之不明現金提供,而屬被告庚○○所有、供被告庚○○及同案被告壬○○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4 如附表二之四各戶頭帳戶存入之現金計1209萬1000元,係被告庚○○來源不明之財產: 被告庚○○於102年8月28日經檢調人員在其上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共計扣得同案被告壬○○本人 及同案被告壬○○之父子○○、其母黃王金熄、其子黃亮俞、其女黃羽菲及黃宇禎、其弟黃至中、黃至良及黃至立、其弟媳劉麗川及蔡妙鈴等人名下所開立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等52本存摺帳戶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檢視前揭扣案帳戶及上開人員名下所開立之金融帳戶,發現前開部分人員名下如附表二之四所示金融帳戶、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時間,存入共計1209萬1000元之現金款項等情,有前開相關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訊據被告庚○○雖辯稱:伊沒有參與同案被告壬○○他們的理財活動,也沒有使用同案被告壬○○等人名義,出資購買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因為伊的薪水有限,且同案被告壬○○等人本身就會理財,伊也沒有時間、權利介入她們的財務等語;另同案被告壬○○則稱:伊有在台新銀行開立外幣帳戶、一般存款及股票交割帳戶,此外伊在聯邦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僑銀行等多家銀行均有開戶,但少有往來;又伊在台新銀行的外幣帳戶內有美金1萬5000 元,除定期會收到利息外,伊亦有使用該帳戶買賣基金,然伊已經近1、20年沒有買賣股票,目前僅有股票配息收入; 另伊在黃亮俞、黃宇禎及黃羽菲未成年時,有為他們開立帳戶,其母黃王金熄之存摺則係託伊保管,然其父子○○的帳戶則係由子○○自己保管使用,除伊個人所進行之投資外,伊沒有使用子女、父母或庚○○的帳戶進行投資,伊購買金融商品的資金來源係伊個人的儲蓄;此外,伊在雷曼兄弟事件前有使用伊弟弟的帳戶投資,然雷曼事件後,就沒有再使用他人帳戶等語;其後又改口供稱:伊在雷曼兄弟事件前,有使用黃亮俞、黃宇禎、黃羽菲、子○○及兄弟等人之名下帳戶,因其父子○○過去有使用伊弟弟的名義開戶,後來就把帳戶都放在伊這裡,由伊幫他們保管並進行股票買賣等投資操作,又伊使用本人、子女及兄弟等人帳戶所買賣股票、基金之資金來源係伊父親所提供,而前開帳戶於99年後所存入現金之資金來源,伊忘記了,不過自保管箱開設後,伊父親給伊錢的方式,就是讓伊去保管箱取款等語。惟查: ⒈扣案之存摺帳戶係同案被告壬○○以自己及他人名義所申設,並由同案被告壬○○保管使用: (1)同案被告壬○○於102年8月28日偵查中雖先稱:「(問:除妳個人帳戶外,妳是否曾使用子女、父母、庚○○帳戶買賣股票、投資基金?)沒有,我都是以我自己的帳戶買賣股票及投資。」、「(問:除妳個人及前述家人外,妳有無使用弟弟或親友們的帳戶?)以前我有使用我弟弟的帳戶投資,自雷曼兄弟事件後,銀行對於管制越來越嚴,要求我不可以再使用他人帳戶投資,自此後我就沒有再使用他人帳戶投資。」、「(問:經查,你和黃亮俞多次購買花旗銀行發行之基金商品及外匯貨幣,惟你等2人均無工作收入,購買前述 金融商品之資金來源?是否係庚○○提供?)不是庚○○提供的,是我的積蓄。」等語;其後又改口供稱:「(問:你有無用你的子女、父母及你的兄弟名義去買賣期貨、股票、基金等金融商品?)目前沒有,以前有。」、「(問:以前什麼時候有?)忘記了。」、「(問:你的子女、父母及你的兄弟名義所買賣期貨、股票、基金等金融商品資金的來源,你是否知道?是不是你或庚○○所提供?)這從以前很久我爸爸都用我弟弟的名義他們開戶,後來通通都放到我這邊,叫我幫他們保管並操作。」、「(問:你自己本人及小孩名下帳戶,你的兄弟的帳戶買了股票、基金,這些錢是何人的?)是我爸爸的,那是好幾百年前的事了。」、「(問:99年之後,你自己本人及小孩名下、你兄弟的帳戶仍存進了很多現金,這些錢哪裏來的?)我不知道你查到的是哪些,反正就是轉來轉去的。」、「(問:不是轉來轉去的錢是哪來?)我忘了。」、「(問:這些錢的源頭,就是你父親給的?)對。」、「(問:開保管箱之後,你父親給你錢的方式就是叫你去保管箱拿?)對。」等語;是同案被告壬○○先是供稱伊沒有使用子女及其父子○○等人之帳戶,且伊投資之資金來源係伊個人儲蓄等語,然之後卻又改口供稱伊以前有使用黃亮俞、黃宇禎、黃羽菲、子○○及其兄弟等人之名下帳戶,又伊使用其本人、子女及兄弟等人帳戶所買賣股票、基金之資金來源係伊父親子○○所提供等語,是其供述先後不一,已有可疑。 (2)又同案被告壬○○雖供稱伊有使用兄弟等人之帳戶,係因伊父親子○○過去有用伊弟弟的名義開戶,後來就把帳戶都放在伊這裡,由伊幫他們保管並進行股票、基金買賣等投資操作等語。然查,證人子○○不僅於偵查中從未表示有提供資金供同案被告壬○○購買金融商品、操作股票,復於102年9月5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請壬○○幫忙用你的名 義或其他親友的名義去操作股票買賣或基金買賣?)我都是用我自己的名義買股票,相關股票交割帳戶存摺、印鑑也都是我自己保管,並沒有讓壬○○幫我操作,只有在去年我曾經因為下單數量超過帳戶金額,有請壬○○幫忙周轉資金,金額約10萬元左右,但我後來有賣掉一些股票還給她。我並沒有叫她用其他親友的名義去買賣股票操作基金。」等語、復於102年12月4日偵訊時,證稱:「(問:你玩股票的上開帳戶,有無給別人操作?)沒有,都是我自己玩自己的。」、「(問:你有無用別人的帳戶來操作股票?)沒有。」、「(問:你有無玩期貨?)沒有。」、「(問:你有無玩基金?)沒有,我單純只是玩股票。」、「(問:『提示扣案之子○○名下華僑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星展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原泛亞銀行000- 00000-0帳戶存摺】』既然證稱沒有上開四個銀行的帳戶,為何會在壬○○臥室內扣到這些帳戶?前開帳戶是何人在使用的?各帳戶用途為何?)這些大概是我女兒借我的名義開設的,都是我女兒在使用,我沒有在使用這些帳戶。)」等語,是證人子○○證稱伊從沒有他人名義買賣股票,也沒有請同案被告壬○○用其他親友名義去買賣股票等語,均與同案被告壬○○上開所述不符,顯然有疑。 (3)再者,證人即壬○○之弟黃至中、黃至良、黃至立,及弟媳即黃至良配偶蔡妙鈴、黃至立配偶劉麗川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係應同案被告壬○○之請求,而開設前揭扣案存摺帳戶供同案被告壬○○使用,渠等從未使用該等存摺帳戶等語,證人子○○亦證稱:在同案被告壬○○房間所查扣其名下華僑銀行臺中分行等4個帳戶,均非伊所開立、伊亦從未使 用該等帳戶,猜測該等帳戶均係同案被告壬○○借用伊的名義設立等語,均與同案被告壬○○上開所述不符,是同案被告壬○○前揭所稱該等帳戶係子○○以其兒子、媳婦等人名義所開設,並將該等帳戶交付給伊保管、且提供資金供伊操作等語,顯為虛言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可知前揭於同案被告壬○○個人房間所扣案之存摺帳戶,實係同案被告壬○○借用他人名義而開設、並自行保管使用等情可明。 ⒉如附表二之四所示帳戶之不明現金,均係庚○○所有、並指示同案被告壬○○存入: (1)如附表二之四所示帳戶之不明現金均係同案被告壬○○所存入,經檢視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部分扣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發現同案被告壬○○名下金融帳戶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期間,共計存入667萬元;其子女黃亮俞、黃宇禎二人名下金 融帳戶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期間,共計存入242萬1000元; 其弟黃至中、黃至良及弟媳劉麗川等人名下金融帳戶,則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期間,共計存入300萬元等情,有前揭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又訊據證人黃亮俞、黃宇禎2人於偵 查中均證稱:渠等名下之前揭帳戶,均係同案被告壬○○申請開設,相關帳戶之資金來源,亦為同案被告壬○○所提供等語;又前開證人黃至中、黃至良及劉麗川等人名下之扣案帳戶,均係由同案被告壬○○保管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該等帳戶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期間之現金存入,自非上開證人黃至中等3人提供,而係帳戶保管使用人即同案被告壬○ ○所存入等情,亦屬明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二之四所示帳戶均係伊本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73頁),可知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期間之 現金存入,均係同案被告壬○○所為等情,實屬明確。 (2)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不明現金存入,均係被告庚○○所有:①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先稱伊個人及子女購買金融商品 之資金來源係用伊個人之積蓄;其後又改口供稱:伊以個人、子女、兄弟等人之帳戶操作股票、購買金融商品之資金來源,係伊父親子○○所提供,而扣案存摺帳戶之不明現金存入,其來源係自保管箱領出等語;其後又改稱如附表二之四所示帳戶於99年5月之後存入之現金均係伊所為,但資金來 源忘記了,沒有來自前開保管箱,是伊父親定存解約轉進來的云云;並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子○○曾1次交付6000萬 元的定存單給伊保管,伊於定存解約後,便將其中3000多萬元現金用以購買金融商品等語。是同案被告壬○○就該等扣案存摺帳戶之不明現金存入、及購買金融商品之資金來源等供述,前後不一、一再反覆等情,難以採信。 ②又同案被告壬○○雖改口陳稱該等帳戶係伊父親子○○以伊弟弟名義開戶後交付伊保管、並提供資金供伊操作,而提供資金之方式就是讓伊自保管箱取款等語。然此與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伊從未以他人名義開戶,亦從未請同案被告壬○○用其他親友名義去買賣股票等語,並不相符,業如前述。且查同案被告壬○○位於華富街住處房間所查扣如附表二之四所示帳戶、於附表二之四所示期間內,合計存入高達1200多萬之現款,且僅就同案被告壬○○個人名下帳戶於前開期間內,即存入667萬元之高額現金款項,然同案被告壬 ○○就該等1000多萬元不明現金之資金來源,卻屢稱:伊忘記了等語,其後並改口供稱:該等現金來源係自保管箱領出;復再改稱:該等現金係定存解約款等語,是其供述反覆不一,顯與情理有違。 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雖再改口而稱:子○○曾1 次交付6000萬元的定存單給伊保管,伊於定存解約後,便將其中3000多萬元現金用以購買金融商品等語;然查,證人子○○證稱:伊從未交付6000萬元定存單給同案被告壬○○、伊僅有交付2000多萬元現金供同案被告壬○○存入保管箱等語,彼此所述不符,業如前述;又證人子○○實無大額資金可資運用、前揭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港分行及花旗銀行等保管箱內所存放共計2396萬7500元之不明現金(含230萬元賄款),實為被告庚○○所有、並指示同案被告壬○○以他 人名義開立保管箱藏放等情,亦詳前所述。復對照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伊於2、30年前交付2000多萬元現金給同 案被告壬○○後,就沒有再交付任何大筆金額給同案被告壬○○等語,可知如附表二之四所示帳戶,於99年5月後所存 入共計1200多萬元現金,實非子○○所提供等情,甚屬明確;何況證人子○○如真有提供3000多萬元予同案被告壬○○,讓同案被告壬○○以自己及人頭帳戶購買金融商品、投資股票,因何其於偵查中卻證稱:伊都是用伊自己的名義買股票、並沒有讓同案被告壬○○幫我操作,伊也沒有叫同案被告壬○○用其他親友的名義去買賣股票、操作基金等語,已與同案被告壬○○所述不符,更遑論證人子○○亦證稱:伊於去年(101年)因下單過量,而向同案被告壬○○周轉10 萬元資金,其之後有賣股票將錢還給壬○○等語,是子○○如真有交付2000多萬元現金予同案被告壬○○存入前揭保管箱存放、華富街住處所放置之200多萬元家用均係子○○所 有、且同案被告壬○○以自己及兄弟等人名義購買金融商品之3000多萬元資金,係子○○之解約定存款所提供,則子○○因何連10萬元之股款都無法支付,而需向同案被告壬○○借款周轉,甚至其後尚須出售股票、以償還借款等情,在在均與情理相悖,可知前揭數千萬元之資金,實非子○○所有等情,至為灼然。 ④再者,證人子○○於原審103年6月13日審理時雖改口證稱:「(問:壬○○跟你說過她要買什麼標的?)我忘記了。」、「(問:壬○○有無告訴你要以何人名義去購買?)也是說要用媳婦的名字。」、「(問:壬○○有無表示要用你兒子的名義去操作?)沒有說這麼清楚。」、「(問:壬○○為何要以你兒子、媳婦的名義去操作,而不用她自己或兒子的名義?)她們好像不想要引起人家注意。」、「(問:這是你的錢,且他們沒有法律的關係,為何怕引起人家注意?)他們不想讓人家知道,連家人都不想讓他們知道。」、「(問:既然不想讓人家知道,為何用你兒子、媳婦的名字?)用他們的名字,他們以為是要利用名字而已。」、「(問:壬○○用自己的名義就可以大量操作股票,且還有黃亮俞的名字可以用,為何要用哥哥、嫂嫂或弟弟、弟媳的名字?)她就說不要引起人家注意。」等語;然查,證人子○○前揭所述,與其在偵查中證稱:伊也沒有叫同案被告壬○○用其他親友的名義去買賣股票、操作基金等語不符,已非無疑;又果如子○○所稱同案被告壬○○是不想讓家人知道,才開立多個人頭帳戶,則現今開立帳戶十分便利、同案被告壬○○大可自行開立多個金融帳戶使用、或借用其父母子○○、黃王金熄或其子女等人之名義開立帳戶即可,又何以刻意請託其兄弟、弟媳等人,開立大量之人頭帳戶,以購買金融商品、操作股票,是證人子○○上開所述甚為矛盾、不符情理;足見該等人頭帳戶實非係因擔心家人知道所開立,而係為掩飾、藏放該等不明現金等情,甚屬明顯。 ⑤此外,依被告庚○○使用同案被告壬○○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19日上午9時33分11秒許向台新銀 行理專陳美玲表示:「因為經過這一陣子,為什麼都會發生這個問題,包括在妳那邊的,我要全盤再檢視一下啊!」「所以這些,你資料看了以後,包括在你這邊處理的,全部我要在全部…」、「我本來都信任月蟾,結果她並不是那麼樣清楚」、「我非常不開心」、「包括花旗這個,不管會不會成功喔!我要請律師,我一定要來告那個承辦人,我到地檢署,我要讓他走一趟」、「所以說我跟月蟾講說禮拜一你再轉告那個承辦人,我一定會告他,讓她去地檢署走一趟」、「我當然要苛責她」、「因為我剛開始我跟她講,我要做的是保障型的,我不要讓你去給我拚命,跟人家拚什麼,我早就給他設限那樣了,結果她做的不是這一些」、「所以我全部要來檢視看看,我現在買的有沒有這些問題」等語,同案被告壬○○亦於電話中,向營業員表示:「他一直都不吃。他說快瘋掉了,我從一開始就一直不想讓他知道,剛好你打電話過來,隱隱約約讓他知道了。」、「他現在就是很急,急到飯也吃不下、睡也睡不著,他說要懲罰自己說他太放縱我了什麼什麼的。」等語,前開通訊監察內容業經原審於 103年7月7日審理時當庭播放載明筆錄,且經被告庚○○坦 認確為伊和同案被告壬○○與理專陳美玲之對話無訛(見原審卷十四第12頁反面至第19頁)。證人即台新銀行理財專員陳美玲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壬○○她當時是因為在花旗臺灣購買的連動債有巨額的虧損,所以她告訴我她先生庚○○很生氣,庚○○先生是問我壬○○在台新有無投資類似的連動債是否也產生虧損…,我不清楚這些錢是誰的,但都是壬○○在經手與我接觸的。但是壬○○有不定期跟我要投資的報表,她說他要拿回去給她先生看。壬○○說她要先看一下,免得被她先生罵…,101年5月間庚○○要求我們做保本保息的投資即可。後來我建議都是此類的投資。他們也多會參考我的建議購買保守型的產品,如美國政府債或是儲蓄型的保單。壬○○及其經管的帳戶,在我們銀行投資的資金初估應有3、4千萬元。」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232至235頁)。由上可知,不僅證人陳美玲所述同案被告壬○○之投資金額有3、4千萬元等語,與同案被告壬○○所稱伊有使用台新銀行帳戶進行投資、金額約在10萬元美金等語,相去甚遠,顯見同案被告壬○○亟欲掩飾其投資金額甚鉅之情,已屬明顯;復由上開譯文及證人陳美玲之證述,可知被告庚○○對於同案被告壬○○投資失利甚為不滿,並表示:我要做的是保障型的、我早就給她(壬○○)設限那樣了,結果她(壬○○)做的不是這一些、所以我全部要來檢視看看,我現在買的有沒有這些問題、包括花旗這個…,我一定要來告那個承辦人等語,均係以自身為投資失利者之語氣,向證人陳美玲表示不滿之意,若同案被告壬○○投資款項之資金來源,如係子○○所供應,則被告庚○○因何可替子○○或壬○○決定投資標的、設限投資金額?且虧損後,又何必憤而揚言絕食並要興訟提告承辦投資之花旗銀行營業員,此均與被告庚○○辯稱:伊沒有提供資金讓同案被告壬○○去操作基金、股票等金融商品、同案被告壬○○如何使用他人的名義去操作基金等金融商品的事伊會不過問,因為是同案被告壬○○的錢云云,迥然相異;更遑論被告庚○○、同案被告壬○○及證人陳美玲等人,對於前揭以子○○之數千萬元資金進行投資,所產生之鉅額虧損等對話中,竟亦全然未提及與子○○有關之任何情事等情,在在均與情理相悖。再由扣案之同案被告壬○○個人筆記本,亦可知同案被告壬○○需將其投資股票、基金、外幣及連動債等金融商品之情形,定期向被告庚○○報告,且被告庚○○於核閱後,亦於壬○○所報告之「台新投資型保險(US)647,042」 旁,另以鉛筆書寫「?有無保障?」之字樣(參扣押物編號1-1之壬○○筆記本)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庚○○前 揭所辯,顯屬虛偽不實,該等投資之資金來源實為被告庚○○所有,甚屬明顯。從而可知,前揭人頭帳戶實為被告庚○○指示同案被告壬○○借用他人名義所開設、該等數千萬元投資款之資金來源實為被告庚○○所提供,而如附表二之四所示相關人頭帳戶、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時間存入高達1200餘萬元之鉅額不明現金,確屬被告庚○○所有。 5 如附表二之五所示現金繳付壬○○信用卡之支出379萬2648 元部分,均為被告庚○○以其不明來源現金所支應: ⒈查同案被告壬○○名下所申辦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期間,有以現金方式償付前揭信用卡之消費共計379萬2648元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0月2日(102)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6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2年10月17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日(102)政查字第66363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11月66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銀行函覆之前揭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 佐(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十五第117至193、102 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十四第140至298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十七第1至371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 資金卷廿第1至383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十二第1至372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廿四第31至90頁)。 ⒉被告庚○○雖辯稱同案被告壬○○名下的信用卡消費,都係由同案被告壬○○自行繳納,伊沒有提供任何資金云云。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信用卡消費有部分之資金來源,係被告庚○○所給予之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75頁正、反面),與被告庚○○供稱沒有提供任何資金償付壬○○之信用卡消費云云,並不相符,已屬有疑。(2)又同案被告壬○○多年來沒有任何薪資收入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證述如前。是同案被告壬○○如附表二之五所示期間、平均每年以100多萬元現金償付個人信 用卡消費之來源實屬有疑;且同案被告壬○○如係先前往銀行提款,再前往郵局、便利商店,繳交信用卡費用,則其大可於銀行、郵局等金融行庫直接辦理信用卡費用代繳、或以劃撥方式支付款項即可;更何況依證人壬○○於原審所述,其位於華富街之住處,平常均存放有數百萬元現金作為家用,則其亦可持該等現金、直接繳費即可,又何需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另同案被告壬○○雖又供稱:伊不會使用轉帳,家裡的錢都是新鈔、所以不便拿來使用等語。然查,同案被告壬○○支付前揭總價187萬元之新車,即係先將不明現金存 入子○○之帳戶後,便以轉帳之方式,將款項177萬元匯入 上開臺中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以支付新車尾款等情,業如前述;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亦稱:家中放置上百萬現金、係因伊愛用新鈔等語,亦如前述;是其前揭供述不僅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亦有違常情。 (3)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問:繳信用卡費用的金錢來源?)就是我所有的收入和我爸爸給我的生活費用。」等語,其不僅改稱:信用卡費用之部分資金來源係子○○所提供,並刻意掩飾其有以被告庚○○所給與之生活費繳納信用卡等情。其後於原審則又改口證稱:「(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356 頁第27至29行』妳在102年12月11日筆錄中說信用卡消費有 些是提領銀行的錢,有一些是四哥即庚○○給的生活費,沒有提到妳爸爸給的錢,是否陳述不實?)在我房間搜到的新鈔,我有說是我爸爸的錢,我說我平常的生活費用都是從那裡拿的。」、「(問:上開提示筆錄內容中妳有提到,錢的來源有時候是妳從銀行提領的錢,有些是四哥給的生活費,都沒有提到從保管箱或從家裡拿現金出來,有何意見?)總是有漏掉的時候。」、「(問:所以有四哥給妳的生活費,也有銀行提領的錢,也有妳爸爸給妳從保管箱提領出來放在家裡的錢?)對。」、「(問:妳名下的信用卡99年6月份 開始到102年9月間,3年6個月妳總共消費379萬2648元,大 約一年刷卡1百萬出頭,這些信用卡的費用大部分是用誰的 錢來支付?)大部分都是用我自己的錢。」、「(問:3年 多的生活費說起來不少,扣掉庚○○給妳的生活費,大概還有180萬的錢是從何而來?)都從我這裡來。」、「(問: 妳的錢都從何而來?)我自己有補習。」、「(問:都是妳自己的存款?)對。」、「(問:為何妳之前都說是妳爸爸的錢?)平常我是用新鈔在付款。」、「(問:新鈔都是妳爸爸的?)對。」等語,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先稱:信用卡費用係伊自銀行提款支付、因家中現金多是新鈔,故不便拿來使用等語,然其後卻又改稱:子○○有讓伊從保管箱領現金放家中,伊有從家中拿現金支付信用卡費用,因伊平常是用新鈔付款等語,是其供述前後不一、迥然相反,顯屬虛偽不實。 (4)復查,前揭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港分行及花旗銀行中港分行等保管箱內所存放共計2396萬7500元之現金款項,實為被告庚○○所有、並指示同案被告壬○○以他人名義開立保管箱藏放等情,已如前述。且縱同案被告壬○○將被告庚○○每月給予之5萬元生活費,全數用以繳納信用卡費用、而 無其他任何支出花用,其亦僅有3年、共計180萬元之現金可償付信用卡消費,與其前揭實際以現金償付379萬2648元之 信用卡消費金額,相去甚遠;更遑論以被告庚○○之薪資所得,除支付個人平日消費及王素緞、鍾文淨等人之生活開銷,已有未足(詳參下述收入支出餘額變動如附表三部分之說明),其又如何能有多餘薪資所得供同案被告壬○○使用,並以現金償付每年100多萬元之信用卡費用,實與常理有違 。可知該等信用卡費用並非被告庚○○之薪資收入得以支應等情,甚屬明確。復對照被告庚○○將數千萬元之不明現款交付予同案被告壬○○,並指示同案被告壬○○開立保管箱及借用人頭帳戶藏放該等鉅額現款,且由同案被告壬○○提領部分不明現款放置於家中、供平日花用,並用於購置新車及購買金融商品等情觀之,被告庚○○不僅將數千萬元之不明現款、交予同案被告壬○○保管,且同案被告壬○○亦得使用該等不明現款支付日常支出等情,核屬無疑。從而可知,前揭償付同案被告壬○○信用卡消費379萬餘元之現金款 項,其來源實為被告庚○○以其不明現金所支應。 6 被告庚○○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收入支出餘額變動資料,自99年6月起至102年5月止,已有入不敷出合計約560萬3070元【指已就附表三之99年6月起至102年5月止計得之資金缺口概 為1148萬6848元,並以採對被告庚○○有利之計算方式,將前開缺口金額扣除其上揭自99年至101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表所載之個人名下存款關於99年至100年減少之金額365萬 8293元、100年至101年減少之金額41萬6342元,及將101年 度申報之個人存款179萬9143元、現金1萬元亦全數認係供以用於上揭附表三所示之支用而均予以扣除,仍有高達約560 萬3070元之資金缺口】,益徵前揭560萬3070元之缺口金額 及上開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五所示中、經原審認定屬被告庚○○不明來源財產之款項4130萬7448元,均係其可疑來源不明財產,被告庚○○負有說明之義務: ⒈查被告庚○○及其配偶王素緞、胡碩宸、二房鍾文淨、胡嘉玲、胡嘉貞等人於99年至102年8月間,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年度所得及各年度之所得稅支出、信用卡支出、保費支出(及保險理賠金)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9月27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被告庚○○、胡碩宸、王素緞繳稅方式明細表、92至101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結算 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核定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6日陳報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2年10月17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被告庚○○等人持該行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等資料、最高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信用卡作業系統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日(102)政查字第66363號函文暨所檢附之信用卡資料查詢一覽表等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 11月6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年10月2日合金總卡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信用卡刷卡及繳費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2年10月7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被告庚○○等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繳款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0月9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被告庚○○持該行信用卡自93年9月 12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信用卡刷卡及繳費明細等資料、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8日(102)政查字第66511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被告庚○○之花旗大來卡榮 譽申請書、信用卡刷卡及繳費明細、大來卡月結單、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1日102美通字第130354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被告庚○○、鍾文淨之持卡資訊等資料、102年11月22日102美通字第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被告庚○○之繳費資料、第一商業銀行102年10月3日一總卡作字第33109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鍾文淨之一銀房貸貴賓專案申請 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刷卡及繳費明細、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6日台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要保人即被告庚○○在該公司之保費等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4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被告庚○○等人在該公司之保單保費資料、理賠明細等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2月2日(102)三法字第00839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要保人即被告庚○○、鍾文淨(被保險人庚○○、胡嘉玲、胡嘉貞、鍾文淨)在該公司之投保資料等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5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暨所檢附之要保人王素緞(被保險人王素緞、庚○○、胡碩宸)等人在該公司之保險契約、繳費明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0日(102)南壽保單字第C1359 號函文暨所檢附之投保彙整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 特偵字第4號本卷第16至25頁、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問卷三第118至127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八第346至388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十七第1至371頁、102年 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廿第1至383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 號北資金卷廿二第328頁、第339至340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十二第1至372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 卷廿四第31至90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十一第 275至281頁、第282至294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十九第347至367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十四第1 至66頁、第67至139頁、第138至139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 號北資金卷十五第314至322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廿六第73至77頁、第115至125頁、第159至163頁、第140 至144頁、第78至114頁)。而鍾文淨以其母鍾吳炳名義購置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臺中市○○區○○街000 號5樓及其以證人鍾鎮州名義所購買之「大智若魚」(址設 臺中市○○○○路○段000號7樓、367號7樓)等3處不動產 ,每年度需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貸款費用等情,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2年9月25日合金村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被告庚○○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印鑑卡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18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其中南山人壽開立之 611萬元1048元支票款於99年1月29日存入鍾文淨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帳戶後,同日即轉出611萬1050元至被告庚○○合作 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戶,迄102年8月16日尚有餘額70餘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2年10月29日一台中字第00287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鍾文淨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2年9月27日合金西臺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鍾鎮州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 、自96年7月2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放款交易資料(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附卷可佐(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五第17至35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十五第413至455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二第449至468頁)。再鍾文淨自97年8月間中風後,其如附表三所示之每月房屋貸款、看護費 用、外傭薪資、生活費等生活開銷,均係由被告庚○○負擔等情,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且據證人即鍾文淨之胞弟鍾鎮州、鍾以德2人及證人胡嘉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二第427至432頁、第637至649頁、 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問卷三第196至203頁)。 ⒉被告庚○○前雖辯稱:伊只有給王素緞、鍾文淨每月2、3萬之生活費,且伊僅有支付伊本人之信用卡及王素緞、胡嘉貞2人以他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副卡等刷卡費用,其餘卡費非 他所繳納,而鍾文淨妻女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住宅,係鍾文淨家人集資購買給鍾文淨居住,該房屋 每月的貸款本息係由鍾文淨的家人及鍾文淨的罹癌保險理賠來支付,伊本人未曾支付該房屋之貸款本息;又鍾文淨自5 年前罹患腦中風後,有領到南山人壽保險理賠600多萬元, 伊便將南山人壽所開立的600萬元支票存入伊個人合作金庫 美村分行的帳戶內,作為支付鍾文淨的日常生活起居、看護費用(每月6萬餘元)及家用等,且「大智若魚」不動產係 鍾文淨家族所購買,跟伊沒有關係,伊僅有幫助很少的錢,無須他們償還云云。惟查:證人王素緞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庚○○每個月約給伊6、7萬元的生活費,他約2至4個星期回來一次,而6、7萬的生活費都是他拿現金給伊等語;證人鐘以德於偵查中則證稱:伊姐鍾文淨自中風後,家裡每月房貸、看護費、外傭薪資、生活費等共計20多萬元開銷,均係被告庚○○支付等語;證人即鍾文淨次女胡嘉貞亦於偵查中證稱:家中開銷,包含生活費、學費、看護費、信用卡費用等,均係被告庚○○支付等語,均與被告庚○○辯稱其僅有支付王素緞及鍾文淨每月2、3萬之生活費,且未支付鍾文淨名下房貸等語,有所不符。至被告庚○○於偵查中經提示前開證人鐘以德之偵訊筆錄予其檢視後,被告庚○○即改口坦承:鍾文淨這家每月20多萬元的開銷,全數係由伊支付處理、且自鍾文淨中風後,鍾文淨及胡嘉玲之信用卡費用,亦係由伊支付等語。可知被告庚○○前開辯稱僅有支付王素緞及鍾文淨每月2、3萬之生活費云云,實屬虛偽矯飾之詞,其亟欲掩飾個人每月為數龐大之生活支出等情,甚屬明顯。 ⒊再被告庚○○雖供稱其就鍾文淨以證人鍾鎮州名義所購買之「大智若魚」房貸繳付部分,僅有幫助很少的金額,且係由其薪資帳戶所提現支付等語。然查被告庚○○自99年8月至 102年8月間,僅以現金方式繳納該屋房貸之數額,即已高達140萬餘元等情,有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二第449至468頁),況以被告庚○○之薪資收入,僅支付其個人及王素緞、鍾文淨每月之生活開銷,即已捉襟見肘,然其竟仍辯稱:前開代他人償付之百萬元房貸是「很少之金額」,且不要求他人償還等語,實與情理相悖。若非被告庚○○有薪資收入以外之不明現金來源,何能如此?復由如附表三可知,被告庚○○每年所得收入實不足支付每年度之開銷,對照被告庚○○每年僅就其本人、王素緞及鍾文淨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生活開銷支出,即有入不敷出之情況下,竟能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以他人名義開立之保管箱內,存放共計2166萬7500元之不明現金,並將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77、1-80至1-81、1-83至1-87、1-90至1-92、1 -95、1-96及A部分所示現金共計198萬6300元藏放於上開華富街住處,且 交付177萬元之不明現款用以支付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汽車 ,復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時間,將合計1209萬1000元之不明現金存入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另於如附表二之五所示時間,以379萬餘元之不明現款、償付信用卡消費( 未計入可能與此部分重覆之每月給予同案被告壬○○5萬元 之生活費),並足以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金缺口等情,均有違常情。足見被告庚○○前開如附表三所示已有入不敷出、經原審以採最有利於被告庚○○之方式予以計算之資金缺口至少合計約為560萬3070元,及上開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 二之五所示款項4130萬7448元,共計約4691萬0518元,均屬其來源可疑之財產,被告庚○○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事,並負有說明其以他人名義藏放、使用前揭數千萬元不明現金來源之義務等情,至為灼然。 ⒋又被告庚○○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判決附表三中,多有誤會增算被告庚○○支出項目,於102年1月~8月部分亦有顯然 誤載,業經被告庚○○於原審辯護意旨狀表明,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亦有應調查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況原判決附表三並未將被告庚○○30餘年之薪資收入、王素緞、鍾文淨於退休前之收入納入,逕認被告庚○○有高額資金缺口,除與財產來源不明無涉外,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誤;原判決一面認被告庚○○有資金缺口,又一面認原判決附表二之一~五之款項均為被告庚○○所有(即有資力),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失云云,惟查附表三中關於被告庚○○之包含其大房、二房、三房全部家庭成員之收入與支出,因被告庚○○未提出確切資料,故法院僅能依被告庚○○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與向金融機構函調及前開卷證等資料,再參酌被告庚○○、壬○○與其家庭成員及相關親屬等人員之陳述,作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即收入從寬計多,支出從嚴計少),故與實際數字容或不符,但應均不致於不利被告庚○○,被告庚○○執此上訴指摘尚非有理由。 (五)被告庚○○明知前揭不明款項,均係其自身所有,對該款項來源知之甚詳,且其負有對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竟無正當理由故意說明不實: 1 被告庚○○於99年5月24日前涉有前開違背職務要求、期約 、收受賄賂及其他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之罪嫌後,經檢察官於102年8月28日分別在被告庚○○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以他人名義開立之保管箱內,查扣共計2166萬 7500元之不明現金;及查扣被告庚○○在其華富街住處藏放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77、1-80至1- 81、1-83至1 -87、1-90至1-92、1-95、1-96及A部分所示現金共計198萬6300元,並於偵查中發現被告庚○○有於如附表二之三所示期間,以 177萬元現金款項(另以同案被告壬○○信用卡刷卡支付10 萬元訂金)購買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自用汽車一部,且有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時間,將合計1209萬1000元之現金交付予同案被告壬○○、指示其將前開款項存入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作為投資之用;又於如附表二之五所示時間,以379萬2648元之現款、償付同案被告壬○○之信用卡費 用(未計入可能與此部分重覆之每月給予同案被告壬○○5 萬元之生活費部分)等情,業如前述;復經合併檢視被告庚○○及其配偶王素緞、同居女友鍾文淨及其子女胡碩宸、胡嘉玲及胡嘉貞等人,於如附表三所示99年至102年8月間之各年度所得及支出資料,亦發現以被告庚○○每年度之收入,僅就支付前揭人員之每年度開銷,即有入不敷出之情事,竟仍可於前揭如附表二之一至如附表二之五所示期間,前後交付共計多達約4千餘萬元不明現金(尚不含被告庚○○每月 給予同案被告壬○○之5萬元生活費)現款予同案被告壬○ ○,並指示同案被告壬○○,將該等鉅額現款藏放於以人頭名義開設之保管箱、華富街住處、以現款購買汽車及繳付信用卡等方式,以為掩飾被告庚○○有前開數千萬不明現金來源等情,均有如前述。是被告庚○○自99年5月24日涉犯上 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時及其後3年內,實有財產 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及財產來源可疑之情事,至為明確(因參照被告庚○○前開自99年至101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 料及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庚○○早已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是如附表二之四、附表二之五所示於102年5月25日後存入及繳付信用卡之費用,自亦足認係被告庚○○自99年5月24日起至 102年5月24日止所取得來源不明之財產)。 2 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命其就上開如附表三所示99年至102年各年度之高額資金缺口及前揭如附表二之一至如附 表二之五所示高逾數千萬元之不明現金等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時,辯稱:伊每月只有給王素緞、鍾文淨每月2、3萬之生活費,且伊僅有支付伊本人之信用卡及王素緞、胡嘉貞2人以他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副卡等刷卡費用,其餘卡費及 同案被告壬○○之信用卡費用均非他所繳納,而鍾文淨妻女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宅,係鍾文淨家人集資購買給鍾文淨居住,該房屋每月的貸款本息係由鍾文淨的家人及鍾文淨的罹癌保險理賠來支付,伊本人未曾支付該房屋之貸款本息;另鍾文淨自5年前罹患腦中風後,有領到 南山人壽保險理賠600多萬元,伊便將南山人壽所開立的600萬元支票存入伊個人合作金庫美村分行的帳戶內,作為支付鍾文淨的日常生活起居、看護費用(每月6萬餘元)及家用 等。又同案被告壬○○的父母是臺中市梧棲的望族,他們的祖先留下很多祖產,伊知道他們的經濟狀況很好,但伊不清楚同案被告壬○○他們係如何保管金錢,伊不知道保管箱因何有這些錢,這些也不是伊的錢,要問同案被告壬○○;另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保管箱內的錢,及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在同案被告壬○○華富街住處查扣的錢,應該都是同案被告壬○○家族的錢。此外,伊也沒有提供資金讓同案被告壬○○去操作基金、股票等金融商品、她如何使用他人的名義去操作基金等金融商品的事伊會不過問,因為是她的錢。又同案被告壬○○有使用LEXUS(凌志)的轎車載送伊上下班,然車 籍資料伊不清楚,該車係同案被告壬○○家族所購買云云。惟查: ⒈ 被告庚○○辯稱其僅給予王素緞、鍾文淨每月2、3萬之生活費云云,與前開證人王素緞、鍾以德、鍾鎮州、胡嘉貞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所不符,又被告庚○○於偵查中經提示證人鐘以德之偵訊筆錄後,即改口坦承:鍾文淨這家每月20多萬之生活開銷,均係伊所支付等語,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庚○○先前所辯顯屬虛偽不實之詞,其亟欲掩飾個人每月為數龐大之生活支出等情,甚屬明顯;又被告庚○○雖辯稱:伊有以鍾文淨之保險理賠金600萬支付相關開銷等語,然依 上開被告庚○○之公務人員財產申報表所示,於99年於存款欄已計入上開保險理賠金,此據被告庚○○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十四第39頁),然於100年、101年被告庚○○所申報個人名下之存款結餘數額分別為221萬5485元、179萬9143元,已如前述,實難再重覆列入上開600萬元,作為被告庚○ ○合理增加前開不明來源財產之有利事證;退步而言,以被告庚○○每年之所得收入,再加計其前揭供稱可資運用之 600萬元保險理賠金等款項,並未能改變其如附表三所示每 年度仍呈入不敷出之情狀,且被告庚○○用以存入鍾文淨保險理賠金600萬元之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結算至102年7、8月間仍未用罄而剩餘70萬餘 元,亦據被告庚○○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十四第32頁),則顯見被告庚○○有所得收入以外之大量來源不明款項等情,至為明確。被告庚○○前揭所辯,亦屬虛言矯飾之詞而不足採信。 ⒉被告庚○○雖又辯稱:同案被告壬○○家族有錢,該等保管箱所存放的錢不是伊的,要問同案被告壬○○;且同案被告壬○○以自己或他人帳戶進行投資的來源,係同案被告壬○○的錢,伊沒有提供任何資金給同案被告壬○○投資,所以不會過問同案被告壬○○投資的事,伊也沒有繳付同案被告壬○○的信用卡費用,而同案被告壬○○平日接送伊上下班的LEXUS(凌志)廠牌的自用汽車,係同案被告壬○○家族 所購買云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及證人子○○於原審亦均附和被告庚○○上開說詞。然查:證人子○○並無高達3000多萬元之現款可交付予同案被告壬○○保管使用,而同案被告壬○○及證人子○○2人所述互核不符、差異甚遠, 且均不符情理等情,業如前述;又同案被告壬○○不僅將同案被告癸○○所交付之部分賄款230萬元,存放於其以蔡彩 仙名義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內藏放,復空言矯飾該款項為葉榮華償還其父子○○之借款、以掩飾被告庚○○收受賄賂之等情,亦如前述,可知前揭保管箱實為被告庚○○指示同案被告壬○○借用他人名義所開設,而該等保管箱所存放之鉅額現款,實為被告庚○○所有等情,至為灼然。從而可知,前揭同案被告壬○○所稱前開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80至1-81、1-83至1-87、1-90至1-92、1-95、1-96及A 部分之198萬6300元現金、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購車款、如 附表二之四所示其存放於人頭帳戶之1200多萬元投資款及如附表二之五所示379萬餘元之信用卡,均係以其父親子○○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保管箱內之資金支應等語,顯屬虛偽矯飾之詞,無足可採;而被告庚○○對於同案被告壬○○投資失利甚為不滿等情,與被告庚○○辯稱:伊沒有提供資金給同案被告壬○○投資、所以不會過問同案被告壬○○投資的事云云,有所不符,足見被告庚○○所辯,顯係虛偽矯飾之詞,該等投資資金實為被告庚○○提供等情,均有如前述;復對照同案被告壬○○長年無薪資收入,其供述不僅與事實不符,且一再反覆、有違情理,可知前揭數千萬元之不明現款實為被告庚○○所提供,其於如附表二之一至如附表二之五所示期間,不僅前後交付高達數千萬元之不明現金(尚不含每月給予同案被告壬○○之5萬元生活費)現款予同案被告 壬○○,並指示同案被告壬○○,將該等鉅額現款藏放於以人頭名義開設之保管箱、所借用之人頭帳戶及同案被告壬○○之住處房間;及以現款購買汽車及繳付信用卡等方式,以為掩飾被告庚○○有前開數千萬不明現金來源等情,至為明確。是被告前揭辯稱均係空言矯飾之詞,不足採信。而前開保管箱之現金既均為被告庚○○所有,已認定如前,則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77、1-80至1-81、1 -83至1-87、1-90至1 -92、1-95、1-96及A部分合計之198萬6300元現金、如附表 二之三所示之購車款177萬元、如附表二之四所示其存放於 人頭帳戶之1209萬1008元投資款及如附表二之五所示379萬 2648元之信用卡,亦同均為被告庚○○所有,足為認定。 ⒊被告庚○○於偵查中雖曾改口辯稱:伊應該還有個人積蓄,這些積蓄會放在伊辦公室或位於復興路之住處云云。然查:被告雖以前開個人積蓄為辯,然經檢察官請其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或表示其可請求檢察官調取相關資料供參時,卻均供稱:伊保留陳述,而不為說明等情,已屬有疑;又被告庚○○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辦公室,於搜索時並未扣得任何現款等情,有102年8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庚○○前揭所辯,亦堪質疑;再被告庚○○早於10年前即與同案被告壬○○共居於前開華富街住處,已如前述,是被告如有鉅額積蓄之現款,又豈會放置於前開其不留宿、甚少踏足之復興路處所;更遑論被告庚○○自99年至102年間,其每年度以其所得收入支付其生活開銷 ,已有合計千萬餘元之資金缺口等情,詳如前述,則被告庚○○於支付開銷尚有不足之情況下,又如何能有其上開所辯千萬餘元之積蓄,是被告庚○○上開所辯,在在均與情理相悖,顯係空言矯飾之詞,實無足採。 ⒋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再改口辯稱:王素緞每月另有10萬元之租金收入,其每年之所得並非只有6、70萬元,檢察官 亦未將鍾文淨有基金回贖100餘萬元之所得列入,且伊另有 收取保險年金給付120萬元;又伊母親曾於96年間,帶了200萬元前來與鍾文淨同住,作為伊母親之生活花費,嗣其母親過世時,仍餘100餘萬元,伊後來把剩下的100多萬元現金放在復興路的住處、當作零用;另伊母親於98年1月間過世時 ,有收到3、400萬元的奠儀,伊便將其中200多萬元現金存 入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而存入鍾文淨保險理賠金600萬元之合作金庫帳戶也用了500多萬元;伊自己本身也陸續存了1、200萬元存款云云。然查: (1)被告庚○○就其上開負有財產來源不明說明義務而就前開不明財產來源所為之說明、辯解,並未提出實證予以證明,其中所稱鍾文淨中風前渣打銀行基金回贖100餘萬元,有無用 於原審所認定如附表三所示自99年6月起至102年5日止之短 缺資金來源,亦未予釋明。又鍾文淨之保險理賠金600萬元 ,尚不得重覆列為已記入其財產申報資料以外之額外收入,而資為填補被告庚○○如附表三所示資金缺口,已如前述。再被告庚○○之配偶王素緞自99年至101年間,每年度之所 得收入(含租金收入在內),分別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6、 70萬元等情,有王素緞各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王素緞之名下存款依被告庚○○99年至101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示,呈逐年超逾其上開所得 收入遞增,而未因支出而有銳減之情。另被告庚○○自稱伊另有投保臺灣人壽之年金給付每年20萬元共計120萬元、擔 任公職30餘載累積之薪資存款、伊母親於96年間攜帶200萬 元前來與鍾文淨同住供其母親生活花費至伊母親過世時所贈與尚餘100餘萬元之款項、伊母親於98年1月間過世時所收3 、400萬元的奠儀之其中200多萬元現金存入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等款項,其中有關歷年累積之存款金額、伊母親花用剩餘於過世時所贈之金錢及因其母親喪事所收之奠儀金額,被告庚○○均未提出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供原審加以調查,退步而言,縱真有其事,上揭屬於被告庚○○在98年底財產申報前之所得款項,其支用剩餘情形,早已顯現於其98年底所為之財產申報表之存款、現金欄列中,自不得再將上開全額重新列為係其自99年1月1日起增加之財產,而扣抵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用。是被告庚○○以前開所辯款項,用以扣抵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金缺口,已非可採。 (2)又被告庚○○所辯伊母親於98年1月間過世時,有收取3、400萬元奠儀,伊並將其中200多萬元存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帳戶云云部分。衡以被告庚○○於其母親過世時,如真有收取如此高額現金供作己用,則如此般重大之要事、且金額如此之鉅,諒其應無不復記憶之情事,然被告庚○○因何於偵查中,於檢察官數次訊問其不明現金來源及資金缺口時,卻從未供述有前揭情事等情,已然有疑;且被告庚○○並未同時敘明其母親喪葬花費之金額,是否得以將上開奠儀全數列為其財產增加之部分,亦屬可疑。復經檢視前揭被告庚○○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資料,發現該帳戶於98年2月27日曾 分別有存入現金30萬9700元、30萬2100元及35萬5800元,金額共計96萬7600元之紀錄。然該等金額,不僅與被告庚○○所述存入200多萬元現款相差甚遠;且該等款項若為奠儀之 合法來源,則被告庚○○大可一次整筆存入,又有何必要於同日、分三次存入,且金額均刻意壓低在50萬元(大額通報規定門檻)以下,實堪懷疑;更何況該帳戶自96年1月至102年9月間,合計亦僅有存入現金共計108萬7600元等情,均與被告庚○○所述3、400萬元之奠儀現款,相差甚遠;是被告庚○○前揭所述,顯屬虛言,難以採信。是被告庚○○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傳喚其友人丁○○作證,以證明98年1月間被 告庚○○母親過世時,丁○○協助被告庚○○處理相關治喪事宜,當日收受奠儀200多萬元,丁○○找來協助處理之小 姐將其中967,600元存入被告庚○○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 中分行帳戶,餘款證人丁○○將現金交予被告庚○○云云。惟證人丁○○到庭證稱:當日收受的奠儀大約200多萬元, 當時有問被告庚○○,他說一部份作為處理現場的費用,一部份存進銀行,伊係請一個小姐處理,伊並未經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是證人既未經手該筆款項,其證詞仍無法做為被告庚○○有利之證據。從而,被告庚○○辯護人請求調取扣案之被告庚○○母親逝世時記載收付奠儀之奠儀簿,用以證明被告庚○○庚○○收受母親逝世之奠儀數額,亦因無相當關連性,而無調取必要,併此敘明。(3)又被告庚○○雖復辯稱:伊有將1、200萬元現金(含有部分奠儀)放在伊復興路之房屋,且伊每年有積蓄約3、40萬元 ,也會放在前開復興路房屋云云。然查,以被告庚○○之所得收入不僅入不敷出,且其自99年至102年間即有高額之資 金缺口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庚○○又如何能有每年3、 40萬元之積蓄;何況,被告庚○○如有數百萬元現金,衡情應存放於銀行,如此不僅安全、可享利息收入,亦可減少款項滅失、遭竊之風險,豈有如被告庚○○所述,將該等數百萬元現金放置家中保存之理。是被告庚○○前揭供稱其將每年之積蓄3、40萬元現金及奠儀1、200萬現金,存放在前揭 復興路房屋云云,顯屬虛偽不實,實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庚○○自99年5月24日涉犯違背職務要求、期約 、收受賄賂犯行後起及其後3年內,有如附表二之一至如附 表二之五所示合計共約4130萬7448元【尚不計被告庚○○每月另支付同案被告壬○○5萬元生活費之部分。檢察官依附 表二之四備註欄之說明,就此部分起訴書認定之不明來源財產,已於論告書中有所更正。又檢察官論告書就被告庚○○如附表二之二部分之不明來源現金雖論列為212萬1340元, 惟僅其中扣案物編號1-79所示如犯罪事實欄壹之賄款12萬 9040元,應予以扣除;另依原審卷十六第88頁所示扣案物編號1 -97所示載有「碩宸to爸」之紙條及紅包袋(見原審卷 十六第88頁),可認被告庚○○供稱:編號1-97紅包袋內之6000元,係其子胡碩宸於伊生日時所贈與等語,係屬可信,故亦難認係不明來源財產而應予扣除。是被告庚○○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不明來源財產,僅其中編號1-77、1-80至1-81、1 -83至1-87、1-90至1-92、1-95、1-96及A部分之合計 198萬6300元之部分,足為認定。】之不明現金來源,另有 如附表三【檢察官論告書附表三,就二房鍾文淨之開銷金額欄,自102年1月至8月日每月1萬元之菜費合計金額誤列為12萬元,應更正為8萬元;又就被告庚○○自102年1月至8月之每月支付鍾文淨生活費3萬元,誤載為36萬元,應更正為24 萬元】所示自99年6月起至102年5月止,提供如附表三所示 人員之貸款費用、信用卡消費款、保險費、看護費用及其他生活支出等開銷之資金缺口來源約560萬3070元,總計約有 4691萬0518元不明來源財產(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被告庚○○不明來源財產之範圍,大於原審認定之金額部分,應予減縮,附為敘明)等情,而顯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事,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之102年12月10、13、16日等偵 訊期日,命令被告庚○○就上開來源可疑財產提出合理說明(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321至323頁、第455至 459頁、第473至475頁、第483至486頁),被告庚○○明知 前揭不明款項,均係其自身所有,其對款項來源實知之甚詳,且其負有對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猶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向檢察官佯稱其不清楚款項來源、都是同案被告壬○○及其家人之財產云云,而無正當理由故意說明不實,均已如前論述明確。被告庚○○前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有「財產來源不明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寅○○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於101年1月17日下午前往被害人甲○○經營之王信記超市附近向被害人甲○○收取現金20萬元之事實,惟被告寅○○及其辯護人辯稱:伊與甲○○是有十幾年金錢往來之老朋友,甲○○委託伊代為出售店面、處理訴訟問題並代墊諸多款項,該20萬元即係為代甲○○處理各項事務所收取並確實支用,伊並未向甲○○詐騙,甲○○復一再證稱:其係因不堪訟累為息訟而同意和解,其交付20萬元係為讓寅○○代為處理訴訟相關事項之費用,其不大相信愛誇大其詞之寅○○所述,其僅相信律師之專業意見,且該訴訟最後確達成和解,其並未受騙等語,益徵甲○○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 (二)經查: 1 被告寅○○曾擔任太將作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董事,並經營東森房屋加盟店,從事土地開發、農地買賣、房屋仲介等業務,係不動產仲介業者,且與同案被告庚○○(同案被告庚○○此部分被訴共同對被害人甲○○詐得20萬元之詐欺取財罪嫌,應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熟識,經常駕車載送不會開車之同案被告庚○○參加飲宴等情,業據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原審卷十八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2 又住居在新北市永和區之被害人甲○○(原名王文里)於96年間,因委託被告寅○○仲介投資臺中地區房地產之故,與被告寅○○時有聯絡,被害人甲○○偶而南下臺中邀被告寅○○餐敘,被告寅○○亦曾偕同案被告庚○○同往赴宴。嗣被告寅○○仲介被害人甲○○及被害人甲○○胞弟王炳雄於96年3月9日,合資購買座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財 訊大樓1、2樓店面,並於同年7月23日再購得同棟大樓門牌 號碼重慶路99號地下樓部分,被害人甲○○仍續行委託被告寅○○仲介上開不動產之出租事宜,適有陳妤庭透過被告寅○○,向被害人甲○○承租前開店面及地下室,以開設「重慶森林茶行」,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9日起至99年11月8日止,每月租金為15萬元,押租金30萬元,雙方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嗣陳妤庭未能依約繳租,被害人甲○○竟於97年6月24日晚上7時許,以陳妤庭有2月租金未付為由,邀 集多人進入陳妤庭所租用之上開房屋。因前開租屋糾紛,陳妤庭乃於97年8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被害人甲○○提出妨害自由等罪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1947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 此一糾紛遲遲未能平息,陳妤庭遂於99年4月22日,再具狀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被害人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主張被害人甲○○於房屋租賃期間,並未合法終止租約,且糾眾奪占該房屋及屋內之生財器具,應賠償租金、店面頂讓權利價值及生財器具等損害共計162萬8367元及相關利 息,並委由臺中市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蔡得謙律師與何立斌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陳妤庭敗訴。嗣陳妤庭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事件審理,由不知情之法官張浴美擔任受命法官。被害人甲○○亦於99年7 月1日,就陳妤庭積欠之租金,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 陳妤庭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6466號支付命令,於99年7月13日對債務人陳妤庭為寄存送達,嗣陳妤庭於99年7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件視同起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99年度中簡字 第2315號判決陳妤庭應給付被害人甲○○租金44萬元、違約金11萬元、並返還代繳之水電費及管理費18萬3469元,合計共73萬3469元及相關利息,此部分因陳妤庭無力繳交上訴費,放棄上訴,判決因而確定。上開相關案件訴訟期間,被害人甲○○因平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經營販賣 生活雜貨之王信記超市,無暇分身南下臺中市,且不諳訴訟程序,便委由被告寅○○代為處理前開損害賠償訴訟程序等情,亦為被告寅○○所坦認,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7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79號卷第37至38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卷宗第二宗第164至172頁)、本院 100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移送文號:調振廉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38頁背面至第343頁)可資為憑。 3 關於被害人甲○○交付20萬元予被告寅○○之原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103年5月1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請提示鈞院卷二第157頁第2格譯文,通話時間為 101年01月10日下午12時33分27秒〉寅○○提到:昨天晚上 好朋友有來我這邊聊天,他說他已經都有交代了,都交代好了…等語,你之前稱好朋友指的是庚○○,請你確認此通對話中你們指的好朋友是否指庚○○?)是。(問:你之前向檢察官稱好朋友都是指庚○○,是否正確?有無要更正?)是事實。(問:你於100年12月15日是否有招待庚○○、寅 ○○去看瘋馬秀?)有...(問:101年1月17日寅○○有向 你要過一筆20萬元,理由為何?)他說要和解。(問:是要和解、要給對方律師的?)對。(問:〈請提示鈞院卷二第158頁正、反面譯文,通話時間為101年1月10日下午6時16分54秒〉據我們了解,你的財力應該還蠻豐厚,這通電話寅○○一直叫你把錢給他,你跟他說:我錢不夠了,星期五看怎麼樣我再拿過去,我用錢用得很難過,為了你這20萬頭很痛。寅○○說:我先代墊一下沒關係,先處理掉,王文里不要再搞這些了,實在齁。你說:聽我說,過年會買一些酒。他說:沒關係沒關係,星期五我先付。你說:你先處理好,你先代墊,我禮拜五再跟我姐姐調10萬元,不然不夠齁,本來10萬現在20萬,真硬道(台語),簿子裡只剩10萬要怎麼處理。你說本來10萬現在20萬,是否寅○○原本只跟你要10萬就可以處理好,後來抬高價碼要20萬的意思?)...印象中 應該是。(問:是否因為寅○○之前跟你說10萬元,後來又不知何理由跟你說要20萬,你才會這樣跟他抱怨?)是。(問:你說:本來10萬現在20萬,真硬道,簿子裡只剩10萬要怎麼處理。你帳戶內不只10萬元,你向寅○○說帳戶內只剩10萬是否想要殺價?)對。(問:究竟是手頭緊沒有錢才跟他說上開譯文內容,還是想要殺價?)應該都有,那陣子我好像比較沒有錢。(問:事實上你能動用的現金應該超過20萬?)對...(問:〈提示同上卷第155頁第2格編號11譯文 ,通話時間為100年12月27日上午9時47分44秒〉倒數第6行 ,寅○○提到:特別帶他去的,沒空也要帶他,他就建議要看那個。『他』是否指庚○○?)是...(問:〈提示同卷 第157第2格譯文至158頁,通話時間為101年1月10日下午12 時33分27秒〉這通是否你與寅○○的通話?)是。(問:此通電話所稱『好朋友』是否都指庚○○?)應該是。(問:〈提示同卷第158頁第2格譯文,通話時間為101年1月10日下午6時16分54秒〉此是否你與寅○○的對話內容?)是。( 問:通話中所稱『好朋友』是否都指庚○○?)是。(問:〈提示同卷第160頁反面編號14之101年1月13日上午8時45分33秒譯文〉是否你與寅○○的對話內容?)是。(問:通話中所稱『好朋友』是否都指庚○○?)是。(問:〈提示同卷第162頁編號15譯文,通話時間為101年1月16日下午5時44分56秒)此通是否也是你與寅○○的通話內容?)是...( 問:〈提示同卷第163頁正、反面編號17譯文,通話時間為 101年1月17日下午2時59分11秒〉是否也是你與寅○○的對 話?)是...(問:〈提示同上卷第163頁正、反面同上譯文倒數3、4行〉寅○○說:你等一下用紙袋裝起來,拿給我就好了。是否指寅○○要去王信記超市跟你拿20萬現金?)對。(問:後來寅○○幾點到你的王信記超市,你交20萬給他?)大約在下午,寅○○當時在台北,他在台北時打給我的。(問:所以通話完沒多久,他就去找你了?)對。(問:你是給他20萬現金,用紙袋裝起來?)對,我不知道有沒有用紙袋裝。(問:...此筆20萬究竟是做何用?)就是後面 和解用的,寅○○跟我說律師和解費用全部要20萬。(問:此筆20萬究竟要支付給何人?是要付給對方律師的律師費,還是要付給對方,還是作何用?)要付給對方的律師...( 問:為何和解要付給對方的律師?)會怕他要再告,因為我跟他告3年多了。(問:這是寅○○告訴你的?)對,他說 和解就好了,我說好。(問:寅○○有無表示要付給對方律師多少錢?)他沒有講,他說這和解費用20萬就夠了。(問:是要付給蔡得謙律師還是熊梓檳律師?)我不知道,他是說和解費用總共20萬。(問:寅○○有無告訴你,此筆20萬究竟作何用?)用在和解。(問:寅○○有無告訴你,其中幾萬交給何人、錢的分配情形?)沒有...(問:如果寅○ ○這20萬不是用在和解,卻跟你說他用在和解,你會給他這20萬嗎?)他跟我說是用在和解,如果不是用在和解我就不會給他...(問:後來寅○○跟你說...要再20萬元,寅○○有無跟你說這20萬元的目的為何?)就和解,和解的一些費用...(問:倘若寅○○將這20萬元不是用在他跟你講的和 解費用上,你會不會再跟寅○○討回來?)會。」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16頁反面至第140頁),由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上揭所證,可知其交付20萬元之目的係出於被告寅○○告知因要和解、要支付對造律師20萬元,才會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寅○○,倘被告寅○○未將此20萬元用於和解及交付對造律師,其會向被告寅○○索還此20萬元;核與證人甲○○於102年8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因訴訟已經過了3 、4年,不想再耗下去,是被告寅○○提出說要20萬元,被 告寅○○是說要給對方的律師費(見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 問卷三第96至98頁),及於102年10月18日偵訊時證述:「 是寅○○有跟我講他有透過庭長〈註:指同案被告庚○○〉的關係讓本案的法官去罵對造...(問:20萬元部分為何? )寅○○講說,他說對方為了和解用的...他就說要和解...他說他有跟對方律師協調,說要給對方20萬元。」(見102 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二第673至675頁)等語相合。雖證 人甲○○於上開102年10月18日偵訊時證述被告寅○○稱因 要和解、支付對造律師20萬元等語後,曾一度表示「我不知道那20萬元要做什麼」一語,然觀之證人甲○○上開前後文義,並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伊不知被告寅○○將此20萬元實際上用於何處等語,可認證人甲○○應係指伊不知被告寅○○向伊索要前開20萬元,實際上要用於何處之意,則證人甲○○既不知被告寅○○使用前開20萬元之情形是否與當初被告寅○○告知伊的用途相符,即逕以伊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已達成和解而本於其個人對於法律未解之主觀認知證稱:伊並不相信被告寅○○所言,僅相信律師建議,又因上開訴訟後來已達成和解,伊認為並沒有受騙云云,即非可採;被告寅○○及其辯護人以證人甲○○前開於原審審理時之錯誤認知而稱伊未受騙一語,辯稱被告寅○○未有詐欺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4 依前開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比對如附件二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寅○○與被害人甲○○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寅○○係利用被害人甲○○因租屋糾紛已歷經多時、分身乏術、十分憂心、不堪訟累之心態,並藉被害人甲○○曾於100年12月15日招待伊與其等所指之「好朋友」 即同案被告庚○○看「瘋馬秀」之事,先於100年12月27日 上午9時47分44秒許,撥打電話向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之被 害人甲○○訛稱:因先前被害人甲○○招待看秀很豐盛,「好朋友」即同案被告庚○○一回來就去找同事張浴美法官幫忙,據被害人甲○○該方出庭之複代理人王耀賢律師轉述,張浴美法官因此斥責、施壓到場之對造訴訟代理人蔡得謙律師,迫使對造與被害人甲○○進行和解,此皆係「好朋友」即同案被告庚○○向張浴美法官進行關說之功,蔡得謙律師迫於形勢,事後即致電雙方認識、人稱胡大姊之魏胡幸枝轉達願意和解之意云云,及於其後或面告被害人甲○○(此由被告寅○○與被害人甲○○於上開101年1月10日中午12時33分27秒許通話時,告知被害人甲○○「就是我上次去你那邊講的」一語,可知被告寅○○有以面告方式與被害人甲○○對談)、或先後於101年1月10日中午12時33分27秒、同日下午6時16分54秒許、同年月13日上午8時45分33秒、同年1月 16日下午5時44分56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接續向 被害人甲○○騙稱:因為「好朋友」即同案被告庚○○上次交待張浴美法官給對造律師「洗臉」(指斥責、教訓之意。前開部分並非真實,詳如後述),且胡大姐也責罵對造律師,因而對造律師願意撤銷訴訟談和解,但須準備一筆錢支付對造律師,如果沒有透過關係,不小心就會被吃掉了,還好「好朋友」即同案被告庚○○的關係太好了云云,致被害人甲○○誤認被告寅○○確有透過同案被告庚○○協助運作、關說上開訴訟案件,且若要達成和解,須支付對造律師20萬元(原為10萬元,後提高為20萬元),致急於終結糾紛之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並交付20萬元予被告寅○○轉交對造律師等情,甚為明確。而被告寅○○係先向被害人甲○○佯為表示因「好朋友」(指同案被告庚○○)去找同事張浴美法官幫忙,據被害人甲○○該方出庭之複代理人王耀賢律師轉述,張浴美法官因此斥責、施壓到場之對造訴訟代理人蔡得謙律師,迫使對造與被害人甲○○進行和解,此皆係「好朋友」向張浴美法官進行關說之功,蔡得謙律師迫於形勢,始同意和解云云為前提,而向被害人甲○○騙稱因為「好朋友」上次交待張浴美法官給對造律師「洗臉」,且胡大姐也責罵對造律師,因而對造律師願意撤銷訴訟談和解,但須準備一筆錢支付對造律師,如果沒有透過關係,不小心就會被吃掉了,還好「好朋友」的關係太好了云云,致被害人甲○○誤認被告寅○○確有透過同案被告庚○○協助運作、關說上開訴訟案件,且若要達成和解,須支付對造律師20萬元(原為10萬元,後提高為20萬元)之情,二者具有前後之關聯性甚明。被告寅○○及其辯護人以被害人甲○○交付20萬元,與被告寅○○向被害人甲○○稱同案被告庚○○找張浴 法官幫忙於開庭時施壓對造訴訟代理人和解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5 依卷內事證難認同案被告庚○○有向承辦法官張浴美關說前開民事事件,亦無從認張浴美法官有斥責對造律師逼迫對造和解情事: ⒈被告寅○○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均堅稱:同案被告庚○○未曾向承辦法官張浴美關說運作被害人甲○○被訴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41號民事事件等語。 ⒉證人張浴美法官(即此一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於102年11 月27日偵查中、經遠距訊問具結證稱:本案審理過程中,未曾有任何人關切或關說;同案被告庚○○亦未曾直接、間接探詢或關切或以其他方式干涉本案審理進度,也無要求伊針對被害人甲○○之對造陳妤庭之訴訟代理人蔡得謙、何立斌等人斥責或以其他方式施加壓力;在本案承審過程中,以伊辦案的方式,在案件沒有爭點整理及調查證據清楚前,伊不會勸諭當事人和解;從100年12月15日的筆錄可看出,還要 繼續調查,爭點未明,不可能勸諭和解;伊對於被告寅○○謊稱伊斥責當事人一情,覺得真的是匪夷所思,也很氣憤,不知道他們為何這樣子說,伊問案平和,訊問態度良好,從沒有被投訴過,他們為達詐騙當事人目的,不惜醜化司法人員,感到非常憤怒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47至55頁)。 ⒊證人蔡得謙律師(即陳妤庭之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1月26 日偵訊具結證述:勸諭和解一般會有比較深刻印象,但是這件伊沒有印象,這件的和解是我們私底下和解;對於法官曾斥責其當事人或律師一事亦無印象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 第4號訊問卷五第498頁)。 ⒋證人何立斌律師(即陳妤庭之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2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伊有到場行準備程序,但未遭法官斥責,法官亦未試行和解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162頁)。 ⒌基上,前開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寅○○對被害人甲○○所言:同案被告庚○○曾關說本件,承辦法官張浴美因此斥責對造律師,逼迫對造和解,對造律師因此同意和解,且和解需款20萬元用以支付對造律師云云迥異,足認被告寅○○就此部分係向被害人甲○○捏造不實情事,以此向被告甲○○佯稱對造及其律師願意和解之緣由,並藉和解之用、需支付對造律師20萬元等情向被害人甲○○收取20萬元,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6 被告寅○○向被害人甲○○謊稱,需交付對造律師20萬元以達成和解,然被告寅○○並未將向被害人甲○○收取之現金20萬元交付對造律師用以達成和解,而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說明: ⒈被害人甲○○係因被告寅○○向其傳達需再交付20萬元予對造律師始能達成和解此一錯誤訊息,始如數交付現金給被告寅○○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寅○○就前開20萬元之用途及花用情形,先、後所述有多種不同版本: ⑴被告寅○○先於102年8月28日調查筆錄供稱:被害人甲○○所支付之20萬元是伊與被害人甲○○共同投資逢甲大學附近一經營何嘉仁美語補習班之店面,每人需籌資80萬元,被害人甲○○因欠缺現金,所以由伊墊付,被害人甲○○再慢慢還款與伊,這20萬元即是被害人甲○○要還給伊的款項。伊將該20萬元現金作為伊經營之鼎晟不動產房屋仲介公司周轉金使用。 ⑵被告寅○○於102年9月2日調查筆錄翻異前詞改稱:和解前 ,伊有向被害人甲○○表示這個案子都是「好朋友」即胡大姊的功勞,要被害人甲○○拿出20萬元酬謝魏胡幸枝;伊拿到20萬元後曾至魏胡幸枝在龍邦開發大樓18樓的辦公室,當面向魏胡幸枝表示這筆錢是被害人甲○○要感謝她幫忙出面協調,要送她的。魏胡幸枝說被害人甲○○經濟狀況這麼差,這筆錢就算了她不要收。因為被害人甲○○之前就欠伊7 、80萬元,所以這筆錢伊就收下來了,作為公司周轉金。 ⑶被告寅○○於102年9月16日偵訊時辯稱:經過魏胡幸枝的協調,陳妤庭同意撤回上訴,伊就有到龍邦世貿大樓魏胡幸枝辦公室向胡大姊表示,這20萬元是被害人甲○○要酬謝魏胡幸枝的禮金,胡大姊表示婉謝,伊就用其中2萬元買了兩瓶 藍色盒裝21年皇家禮炮酒類禮盒及一些化妝品禮盒送給魏胡幸枝,剩餘款項就當作被害人甲○○償還伊的借款,事後伊有跟被害人甲○○說明此筆20萬元之處理方式,被害人甲○○也同意。至於被害人甲○○欠伊的錢共71或73萬元,包括伊墊支被害人甲○○被訴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之辯護人陳鎮律師費用6萬元,及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第一、二審律師王耀賢 之費用各8萬元,合計22萬元,系爭店面因承租人陳妤庭不 見蹤影,伊雇用保全人員陳文炫在場看守3個半月花費15萬 元,並墊支該處水電費用30多萬元,正確數字伊要回去看資料云云。 ⑷被告寅○○於102年10月03日偵查中復辯稱:伊向被害人甲 ○○拿取20萬元的緣由,是陳妤庭與甲○○損害賠償官司,伊跟陳妤庭說租屋處內之物品價值不超過20萬元,20萬元是這樣來的。20萬元伊買東西買完後,剩下4萬4000元被害人 甲○○是要給伊當車馬費及薪水,伊有買2萬5000元的東西 送給熊治璿律師云云。 ⑸被告寅○○於102年10月8日偵訊時又辯稱:被害人甲○○和陳妤庭的官司進行和解時,包含伊是5人在談判,一個是魏 胡幸枝、第二位是熊梓檳(即熊治璿)律師、另一位是蔡得謙律師,再來是王耀賢律師,由他們談判和解,約談了1個 月才和解,最後是魏胡幸枝通知伊,無條件和解。伊有準備20萬元,這20萬是被害人甲○○交給伊的,後來20萬伊用其中2萬多元買禮品送給魏胡幸枝,2萬多元給熊梓檳律師,其他的給該棟大樓前任的主任委員,姓吳及現任的主任委員,每人都是2萬多元。其他的有2名管理員總共給2萬4000多元 ,餐廳早班、晚班的人5人,他們有出庭做證,每人各1萬元總共給5萬元。剩下的4萬6000元是伊的薪資和車馬費。 ⑹被告寅○○於102年11月12日偵查中再辯稱:伊絕對沒有詐 騙被害人甲○○20萬元,伊將這筆20萬元中約2萬元購買皇 家禮炮威士忌酒類禮盒及化妝品等禮物送給魏胡幸枝,2萬 元買皇家禮炮威士忌禮盒、南投比賽茶等禮物給對造蔡得謙律師同事務所之熊梓濱律師,4萬元買皇家禮炮威士忌禮盒 、比賽茶等禮物給臺中市○○區○○路00號即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房屋所在地匯豐財經大樓前任主委乙○○、新任主委張建築師,2萬4000元現金給該大樓出庭的林姓管理員等二 人(名字忘記了),之所以要送禮物給主委及管理員是因為他們有幫忙出庭作證,另還將5萬元現金送給甲○○對造陳 妤庭雇用的5個服務生,因為陳妤庭惡性倒閉,導致這些服 務生領不到薪水,9000元買遙控器,3萬1000元付大樓電費 ,最後剩6000元當作我自己的犒賞云云。 ⑺被告寅○○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稱就被害人甲○○交付之20萬元,係用於下列代墊款: Ⅰ聘請保全員張文炫每個月3萬5000元之2個月補發薪資(97年8月、9月),與補發其協助標的物出租予港籠腸粉餐廳之服務費2萬元,共計9萬元。 Ⅱ代支店面鐵捲門修理及更換遙控器兩套計6000元。 Ⅲ代繳臺中市○○區○○路○段00號復水費計1萬0410元與電 費4萬4337元。 Ⅳ代繳財訊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店E、店C)管理費1萬1077 元、8176元、4431元,合計2萬3684元。 Ⅴ財訊金融大樓保全員林敏忠因協助出租予港籠腸粉餐廳而補發服務費2萬2000元。 Ⅵ101年2月7日與陳妤庭簽立和解書後買禮物(如:酒、茶 葉、水果等)贈送魏胡幸枝、王耀賢律師、林益輝律師、熊治璿律師、乙○○等人,再加上辦理和解程序之車馬費、雜項開銷等,實際支出金額已大於甲○○交付之20萬元,然超出部分均由被告自行吸收。 ⑻被告寅○○就有關要求被害人甲○○交付款項之緣由,先是辯稱係被害人甲○○償還伊先前墊支之共同投資款項,再辯稱係被害人甲○○償還伊墊支之本件相關律師費用、雇用保全人員費用及水電費用等云云;至於資金去向,亦先後辯稱:整筆20萬元抵銷被害人甲○○積欠伊之款項;花費其中2 萬元購買禮物致贈魏胡幸枝,餘款抵銷被害人甲○○積欠伊之款項;20萬元伊買東西買完後,剩下4萬4000元甲○○是 要給伊當車馬費及薪水,伊有買2萬5000元的東西送給熊治 璿律師;伊用其中2萬多元買禮品送給魏胡幸枝,2萬多元給熊梓彬律師,給該棟大樓前、後任主任委員3人各2萬多元,給2名管理員共2萬4000多元,出庭做證之陳妤庭員工每人各1萬元,共給5萬元,剩下的4萬6000元是伊的薪資和車馬費 ;伊花費約2萬元購買禮盒致贈魏胡幸枝,花費2萬元購買禮盒致贈對造蔡得謙律師同事務所之熊梓濱律師,4萬元購買 禮盒致贈幫忙出庭作證之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房屋所在大樓前、後任主委,2萬4000元現金給該大樓出庭的林姓管理員 等二人,另還將5萬元現金送給被害人甲○○對造陳妤庭雇 用的5個服務生,因為陳妤庭惡性倒閉,導致這些服務生領 不到薪水,9000元買遙控器,3萬1000元付大樓電費,最後 剩6000元當作伊自己的犒賞云云;末於103年2月7日再於原 審表示資金用途係:補發二個月薪資、協助標的物出租予港籠腸粉餐廳之服務費給保全員張文炫,代支店面鐵捲門修理及更換遙控器兩套之費用,代繳水電費,代繳大樓管理費,支付大樓保全員林敏忠因協助出租予港籠腸粉餐廳之服務費以及和解後買禮物(如:酒、茶葉、水果等)贈送魏胡幸枝、王耀賢、林益輝、熊治璿、乙○○等人,再加上辦理和解程序之車馬費、雜項開銷等,實際支出金額已大於甲○○交付之20萬元,超出部分均由被告自行吸收云云。被告寅○○前開辯解對於要求甲○○交付款項之緣由及資金去向竟有上述多種版本,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已難採信。 ⒉被告寅○○上揭所辯20萬元之支用情形,所稱之花費與和解、給付對造律師無關之部分,依其自行所辯內容,因與伊告知被害人甲○○需用此20萬元之用途有所不同,可認已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是證人張文炫、林敏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收受被告寅○○上開於原審所辯稱支付之費用,已難作為對被告寅○○有利之事證;況依下列證人魏胡幸枝等人之證述,亦足認被告寅○○前揭所辯伊有將20萬元之部分款項用於和解、支付對造律師云云,並非可採: ⑴證人魏胡幸枝於102年11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 被害人甲○○,伊認識被告寅○○,亦認識蔡得謙律師,被告寅○○知道伊與蔡得謙律師很熟,就請伊向蔡律師跟他當事人建議雙方和解,伊只有打過一次電話給蔡得謙律師,沒有送過任何禮物或現金給蔡得謙律師。因為伊跟蔡得謙律師很熟,不必這樣。伊只知道該案件有和解,但不清楚和解條件,也沒有看過該案的和解書,亦未曾因前述民事事件和解,而收受被害人甲○○或被告寅○○之委託,支付或交付對造律師蔡得謙任何報酬或禮物,也絕無被告寅○○向被害人甲○○索取20萬元後至龍邦大樓辦公室致贈與伊一事。被告寅○○並未因為被害人甲○○之民事事件打電話給蔡得謙律師而贈送任何報酬,也不會因為特別的案子送其禮物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304至305頁)。被告寅○○之辯護人於原審103年8月29日審理時口述辯護人曾聽聞證人魏胡幸枝提及伊有收到被告寅○○之禮物(見原審卷二十三第42頁),與上開證人魏胡幸枝於上開偵訊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之證詞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⑵證人熊治璿律師於102年11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認識 被告寅○○,只是點頭之交,魏胡幸枝是臺中市的名人,外號胡大姐,伊不認識魏胡幸枝,但很多人都認識。這個案子伊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伊是後來看新聞知道有這個案件,是他們律師事務所蔡得謙律師主辦,在事務所都是自己辦自己的案子,這個案子看起來很小的案子,所以不會與其他律師討論。所以這件案件的過程伊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也不曾接受過寅○○直接或間接交付的金錢、禮物或其他利益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511至514頁)。 ⑶證人蔡得謙律師於102年11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害人 甲○○及被告寅○○未曾支付伊本件訴訟案件之律師費或其他任何費用,亦不曾致贈伊禮品或其他利益;魏胡幸枝也無因此事請伊吃飯或送禮,伊不知被害人甲○○說被告寅○○跟他講,對造律師也需要錢來打點此一情事,伊就此案討論和解的對口只有林益輝律師,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寅○○有接觸過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495至499頁)。 ⑷證人乙○○於102年12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有聽該大樓管理員林敏忠說過甲○○此一租屋糾紛,但伊沒有因為這個事情出庭作證過,據伊所知,只有管理員林敏忠曾經為此事出庭作證,因為林敏忠都是白天班,事情他最清楚。大樓管理委員會亦不可能出售遙控器給非該棟大樓所有權人之被告寅○○,伊與張順明接到傳票時都很不解,因為此一民事事件他們都不清楚,伊與後任主任委員張順明亦未曾因此訴訟案件出庭作證過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243至247頁)。另原審於103年8月15日收文、狀末署名乙○○之103年8月12日之陳報狀載稱:「本人約於101年2月左右,當甲○○與承租人陳妤庭之間官司庭外和解後;本人那時身為財訊大樓管理主任委員,為他(她)們的租賃糾紛略盡棉薄之力,和解後寅○○先生確實有送洋酒、茶葉及水果,市值約為新台幣壹萬元左右。寅○○送來公司時,本人正巧在外面出差,禮物又沒書寫姓名。另外,寅○○先生為了1F及地下室重慶森林餐廳民事官司之事往來奔走,每逢過節習慣性送禮物給我,那些禮物無疑是寅○○先生送的,非常感謝寅○○先生一番好意。」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278 至279頁),業經證人乙○○(即財訊大樓管理委員會前主 任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陳報狀確為其所書寫、陳報(見本院卷四第92頁、第93頁背面),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寅○○有房屋和土地買賣之業務往來,逢年過節送禮係屬平常,平常就有在送酒、茶葉、水果等,每年都會送禮,也不會因為有哪個案子導致禮物會特別不一樣;又伊並未介入或干涉甲○○和陳妤庭間之房屋租賃糾紛,伊係在陳妤庭連管理費都繳不出來、電力公司要去拆電表時,才間接知悉甲○○跟陳妤庭間有房租問題,伊僅有因本件有關庚○○案件受通知前往何安派出所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且林敏忠因甲○○和陳妤庭間之民事訴訟請假出庭作證時固須經伊准假,惟被告寅○○事先並未就此事與伊聯繫,況被告寅○○這次送禮時伊不在場,故其收受被告寅○○之禮物時,認知上根本未與這件房屋租賃糾紛產生連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3至97頁),觀諸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關於甲○○跟陳妤庭間之房屋租賃糾紛,伊未曾介入、干涉或出庭作證,且與被告寅○○間平常即有因房屋及土地買賣之業務往來,送禮係屬平常,不會因收受被告寅○○之贈禮而認為贈禮與本件房屋糾紛有所連結,與上揭陳報狀所載其有因該租賃糾紛略盡棉薄之力而收受贈禮、被告寅○○係因處理該民事官司往來奔走而習慣對其贈禮等節,顯生齟齬,且該陳報狀所述情形,亦與證人甲○○前揭於偵訊及審理證稱被告寅○○向其索要20萬元,是要用於和解、支付對造律師之原因,並不相同,是上揭乙○○之陳報狀及嗣於本院到庭之陳述,均不足以資為對被告寅○○有利之認定。 ⑸證人林敏忠(即財訊大樓管理員)於102年11月28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伊知道陳妤庭與被害人甲○○本件租屋糾紛,因為這件事情而出庭作證2次。但未曾因出庭作證而收受被告 寅○○或被害人甲○○或其他人直接或間接致贈之金錢、酒、茶葉、禮品或其他利益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83至87頁)。 ⑹證人林益輝律師(即被害人甲○○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2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和解是伊直接跟蔡得謙律師談的,除了王耀賢律師,也沒有其他人講過。伊只有跟蔡得謙律師談和解,沒有運作,和解也很順利簡單,伊不知道熊梓檳律師跟魏胡幸枝與此民事事件有何關係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393至398頁)。 ⑺證人王耀賢律師於102年12月3日偵訊時證述:伊不清楚被害人甲○○上開民事件之和解過程,不是伊負責進行和解,是林益輝律師出面與對造律師商議,被告寅○○僅曾於案件圓滿解決後,致贈伊與林益輝律師一般的水果禮盒各1盒等語 (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361至369頁)。 ⑻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積欠被告寅○○任何款項,該房屋之水電、管理費等雜支,與本次交付與被告寅○○之20萬元無關,係被告寅○○告知稱需再支付20萬元給對造律師始能達成和解,伊始如數繳付等語。 ⑼被告寅○○前開辯解,對於要求被害人甲○○交付款項之緣由及資金去向有多種不同說法,顯難採信,且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及證人甲○○證述被告寅○○自稱需支付20萬元給對造律師始能達成和解乙情,完全不同,又據前開諸多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寅○○所辯之詞,皆屬臨訟杜撰,無可採信。至被告寅○○與被害人甲○○間是否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寅○○因上開施用詐術、以不實原因向被害人甲○○詐得2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相關,被告寅○○及其辯護人以被害人甲○○前積欠被告寅○○多筆款項而為辯解或辯護之部分,自不足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 (三)由上足證被告寅○○與其辯護人所辯甲○○委託伊代為出售店面、處理訴訟問題並代墊諸多款項,該20萬元即係為代甲○○處理各項事務所收取並確實支用,伊並未向甲○○詐騙云云,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寅○○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認定同案被告庚○○確有與被告寅○○共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其理由詳後述被告庚○○被訴詐欺無罪部分之說明,故被告寅○○向甲○○詐取20萬元應僅係其個人所為,並未能證明被告庚○○有共同為之,併為陳明。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方面 1 被告寅○○所犯詐欺取財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查被告寅○○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因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並非有利於被告寅○○,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寅○○之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2 被告庚○○所犯之財產來源不明罪,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規定,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 增訂,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然本罪係 不作為犯,以行為人應為而不為法律上所課予之說明義務,為其成立要件。是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其負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為判斷基準,亦即檢察官依法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其無正當理由不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時點,為其行為時之認定。經查,檢察官係於102年12月10、13、16日等偵查期日因上揭被告庚○ ○犯罪事實欄所列不明財產,經比對被告庚○○與元配王素緞、同居人鍾文淨、壬○○及其子女之財產與收入情形後,命被告庚○○就該等可疑財產之來源須提出說明,而被告庚○○於當日受訊問時,對此部分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說明不實或未為真實之說明,是被告庚○○係於102年12月10、13 、16日違反此項說明義務而成立本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41、28354號移 送併辦之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理。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1 核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壹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同條例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壬○○就如犯罪事實欄壹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非公務員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壬○○雖非具有審判職務公務員之身分,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應與有上開身分之被 告庚○○共同論以前開之罪,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 定,業經原審審理時即已告知,被告壬○○,依刑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則應科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有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貳所為,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被告寅○○就如犯罪事實欄參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 被告庚○○、壬○○先行期約而後收受賄賂(300萬元部分 ),其2人之期約行為均當然為收受行為所吸收,而均僅論以收受賄賂之罪;被告庚○○、壬○○因被告庚○○具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而違背職務行為,先後收受琉璃1組及現金300萬元之賄賂,係於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單一案件之訴訟程序之持續時間內,實行侵害同一執行公務公正性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罰評價上可認為屬接續犯之一罪,自僅以單純一罪論。又被告庚○○於102年12月10、13、16日檢察官偵查中,未 遵檢察官要求其說明上述可疑財產之來源之命令,而違反據實合理之說明義務,而被告庚○○違反說明義務之可疑財產雖有多筆,然檢察官係利用同一案之偵查程序,命令被告庚○○就此部分可疑財產之來源提出說明,被告庚○○未為誠實合理說明之不作為,僅違反一個作為義務,亦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3 被告庚○○、壬○○就上開利用被告庚○○具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身分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壬○○雖不具有審判職務公務員身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4 被告庚○○所犯上開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二罪,及被告壬○○所犯非公務員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洗錢罪之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 被告庚○○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應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除該罪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加重其刑。 6 被告壬○○上開共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因具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身分所成立之罪,因是否具有審判職務身分而致刑有重輕之別,依刑法第31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壬○○僅應科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刑。又被告壬○○共同實行前開犯罪,依法固應成立共犯,惟因其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關係,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7 被告壬○○以其不知情之弟媳蔡彩仙名義租用之人頭保管箱用以放置現金230萬元賄款而達隱匿洗錢逃避追訴、處罰目 的,自應成立間接正犯。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1 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寅○○詐欺取財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寅○○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証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寅○○之素行、社會歷練、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以替被害人甲○○處理司法訴訟事件之機會,向被害人甲○○佯騙透過同案被告庚○○向承辦法官張浴美關說,施壓對造律師同意和解,以和解需款交付對造律師為由,向被害人甲○○詐得現金20萬元,其犯罪之手段、對司法之妨害、被害人甲○○所受損害為20萬元,且已將上開詐欺所得返還被害人甲○○,其不惟未供認實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前復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9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不構成 累犯),竟仍另行起意再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檢察官於論告書雖對被告寅○○ 求刑有期徒刑4年6月,惟被告寅○○其利用司法案件實行詐欺行為之手法,對於司法信譽之妨礙固然非輕,惟考量其所詐得之金額為20萬元,尚非昂巨,因認對被告寅○○已足以懲治其犯行,故認檢察官對被告寅○○之上開求刑尚嫌過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雖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案被告寅○○所為司法黃牛案件,更足使坊間訛傳有錢判生、無錢判死之負面司法形象,不斷因而加遽,非僅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更對司法公正、廉明之形象戕害尤鉅,嚴重影響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賴,被告寅○○犯行惡劣,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於偵審中切割與共犯被告庚○○之共同詐欺犯行,足見其惡性重大,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屬實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寅○○詐欺取財部分量刑過輕等語;以及被告寅○○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交付之20萬元確係使用於代墊款、支付處理訴訟所需費用,伊未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被害人甲○○並未盡信被告寅○○所述,僅相信律師所言、聽從律師建議而為和解,其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無詐欺犯行;原審未審酌被告寅○○為被害人甲○○處理事務、分文未收、未負所託,且被告寅○○與被害人甲○○雙方已然和解,又包含20萬元及瘋馬秀票款被告寅○○已經全數退還被害人甲○○,被害人甲○○並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原審顯然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如不能無罪亦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諭知云云。經查被告寅○○上訴否認犯罪部分,其上訴意旨委無可採,業經詳述於前。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寅○○雖係以被告庚○○有向承審法官張浴美關說為幌子,但其係以須給對造當事人之律師酬勞而向被害人詐取20萬元,與一般司法黃牛案件係以須給司法人員酬勞詐財尚屬有別,其影響司法信譽之程度自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不同,故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寅○○利用司法案件為詐欺行為,對於司法信譽之妨礙固然非輕,惟考量其所詐得之金額為20萬元,尚非昂巨,並已將上開詐欺所得返還被害人甲○○,其未供認實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寅○○處有期徒刑8月已足以懲治其犯行,所為量刑,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失輕或過重,核無不當或違法,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寅○○詐欺取財罪部分量刑過輕、被告寅○○及其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量刑過重,均非可取。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刑二年以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寅○○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並已於9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固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寅○○見被害人甲○○因纏訟許久、不堪訟累,遂乘對造律師願意洽談和解,暨被害人甲○○甫招待伊及同案被告庚○○觀看「瘋馬秀」之機,虛捏係因招待得宜,同案被告庚○○遂代為進行關說,實施詐欺行為並取得財物,妨害司法威信非輕,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其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亦難准許。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寅○○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均非可採,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 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庚○○、壬○○共同違背職務收賄罪及被告庚○○財產來源不明罪、原審就被告壬○○被訴洗錢諭知無罪部分) ⒈被告庚○○、壬○○之所以成立共同違背職務收賄罪,主要係因其二人為圖收取賄賂不當偏袒同案被告己○○,而於被告庚○○承辦之C訴訟開庭期間以不當之闡明與不當之指揮 訴訟等手段促成對造與同案被告己○○成立和解,被告丙○○則並無幫助被告庚○○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此部分理由詳后),因此原審認被告丙○○與被告庚○○密謀訴訟策略,並配合被告庚○○而助成被告庚○○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完成,其認定之事實即有未洽;又被告庚○○於受分C 訴訟收案當日立即透過中間人即同案被告癸○○輾轉告知同案被告己○○,顯係為枉法收賄預作連繫及準備。顯見被告庚○○視其承審之案件為其個人資財,以之為商品隨時伺機秤斤販售、藉以從中漁利,使民眾誤認司法有販鬻之可能,嚴重斲傷司法彰顯正義及定爭止紛之效能,對國家社會及司法體制均造成重大傷害,又其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被告庚○○復為有審判職務之人員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4年,相較我國先前承審法官向被告收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復於偵審 中否認犯行之案件,該案業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確定。及被告壬○○無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加重適用,原審均已 判處12年,則被告庚○○就此部分之量刑即嫌偏輕,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被告庚○○此部分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即屬有理由,是被告庚○○及壬○○上訴否認有上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仍無可維持,應將被告庚○○與壬○○二人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撤銷改判。 ⒉被告庚○○成立財產來源不明罪,係因其原係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1號上訴人郭啟昭即弘光婦產科診所與被上訴人永春 泉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民事事件之受命法官,於審理該案件時,遭檢舉有違法收受上訴人郭啟昭之賄賂等情事,因而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故被告庚○○當時應係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此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簽呈可稽(見該署99年度他字第1492號第91頁),從而,被告庚○○係成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公務員涉犯第4條至前條之罪嫌」之財產不明罪,檢察官訴事實與起訴法條亦同此認定,惟原審認被告庚○○係犯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外,復認 其亦有同條第10款「公務員涉犯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嫌」之財產不明罪,即有未洽,雖被告庚○○上訴仍否認觸犯財產不明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仍屬無可維持,亦應予撤銷改判。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主要於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行為,主觀上則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者,即構成該罪,本不限於透過合法之金融帳戶為提存、轉存,此由該法制定時之立法理由「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為本法立法目的」,及該法均無規定須透過合法之金融帳戶為提存、轉存之方式,可見一斑。從而,原審以保管箱內之現鈔仍得以透過同案被告己○○之領款紀錄,辨識與賄款具有同一性,而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洗錢罪之主客觀要件,而就被告壬○○被訴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部分予以無罪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壬○○被訴洗錢罪部分撤銷改判(其中關於被告壬○○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其理由詳後述)。 ⒋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庚○○、壬○○之素行,被告庚○○、壬○○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不法之賄賂,被告庚○○於行為時身為本院之民事庭法官,職司第二審審判職務,受領國家薪俸,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公務員之誠實清廉可謂人民對政府信賴之基礎及維護社會公義之根本,貪污破壞公務純潔性,有悖人民付託,惡性非輕,而司法為正義之最後一道防線,更不容有貪臧枉法、知法犯法之情事存在,詎被告庚○○就其私生活未予檢點在先,於與元配王素緞存有婚姻關係之約束下,猶另與二房鍾文淨、三房即被告壬○○同居生子,因生活負擔費用龐大、入不敷出而不足以支應,竟思以在公務上利用承辦前開C訴訟之中港大飯店請求返還 股份之民事事件,夥同被告壬○○利用其法官身分,刻意偏袒一造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在後,以圖得不法賄賂,致司法蒙羞,嚴重破壞司法之威信、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並另於上揭所承辦之上訴人郭啟昭即弘光婦產科診所與被上訴人永春泉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民事事件,涉有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罪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悉其有高達數千萬元之不明來源財產後,未予據實說明,所犯財產來源不明罪宜從重量刑;被告壬○○雖非公務員,與被告庚○○共同貪圖非法賄賂,利用被告庚○○承審案件之機會,由被告庚○○與受訴訟當事人即被告己○○委託前來詢問案情之被告癸○○聯繫、約定見面,由被告庚○○違背法官職務而為被告己○○分析、擬定訴訟方向,並告以被告癸○○轉知訴訟當事人即被告己○○有機會為之保住上開C訴訟原邱母 名下之股份,另2部分因有瑕疵須雙方協商較為有利等語, 而由被告壬○○陸續收取被告己○○致贈而由被告癸○○交付價值不斐之琉璃1組及現金300萬元之賄賂得逞。另考諸被告庚○○、壬○○上揭犯罪之手段、對司法之妨害、被害人己○○所受之損害;被告庚○○所犯財產來源不明罪之不明財產數額,雖高於其違法收受之賄賂,惟考以前者之罪質、法定刑,均較後者為低,故二者併科罰金之刑仍應依此為適當、比例之量處;被告庚○○否認犯行,被告壬○○亦未吐露實情,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因就被告庚○○、壬○○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就被告庚○○、壬○○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庚○○、壬○○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正犯,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另 就被告庚○○、壬○○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檢察官於論告書雖對被告庚○○求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5000萬元,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語。惟斟酌被告庚○○部分所收取之賄賂為價值4萬4800元之琉璃1組及現款300萬元暨其收賄之熊態 樣等情節;因認對被告庚○○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已足以懲治其等之犯行,故認檢察官對被告庚○○之上開求刑尚有過重,併此敘明。 ⒌從刑宣告之說明: (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名為「齊聚順勢上上游」之琉璃1組( 含琉璃藝品1座及其包裝,另有底座1個,扣案物品編號1 -103)、於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箱號D00 30號)內之現金230萬元及在被告庚○○、壬○○前開華富街住處查扣 之現款12萬9040元(扣案物品編號1-79)、現金30萬元(扣案物品編號1-82),均屬被告庚○○、壬○○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收受之賄賂,於被告庚○○、壬○○前開罪刑之主文項下,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宣 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庚○○、壬○○共同收 受之賄款27萬096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2人上揭罪刑之主文項下,諭 知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應以其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己○○用以裝放賄款並連同賄款交付予被告庚○○、壬○○2 人之手提袋1個(扣案物品編號1-137),係被告庚○○、壬○○因犯罪事實欄壹所示犯行所得之物(前開裝放300萬元 賄款之手提袋1個,並非屬於約定交付之賄賂,但行賄者已 無收回之意,此據同案被告己○○於原審敘明,核與常情相合,是上開手提袋1個,自屬被告庚○○、壬○○因前開犯 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庚○○、壬○○上開罪刑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SONY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扣案物品編號1-57),為被告庚○○所有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HTC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扣案物品編號1-58)、HUGIGA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1張,扣案物品 編號1-62),則均屬被告壬○○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庚○○、壬○○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十七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且分屬被告庚○○、壬○○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壹所示聯絡收賄犯行所用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於前揭被告各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至除於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己○○、癸○○之罪刑項下已諭知沒收及本件上開諭知從刑宣告外之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雖不乏可為本案證據之物,惟或因非屬法定應追繳、沒收之物,或經考量與被告犯罪無直接之關聯性、或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而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財產來源不明罪,並未有沒收之規定(其中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之規定,並未包含同條例第6條之1之罪,且其所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之適用前提,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之法定要件係針對涉犯前開 罪名之「罪嫌」而為規定有別,自非屬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沒收依據),故就被告庚○○上開經認定之不明來源財產,尚不得予以為宣告沒收之從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壬○○被訴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壬○○為避免如前犯罪事實欄所示與同案被告庚○○共同收取賄賂之犯行遭刑事偵查,竟萌掩飾上開其與同案被告庚○○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來 源及與貪污犯罪關聯之性質,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洗錢犯意,火速將於102年8月26日晚間收自同案被告癸○○之賄款300萬元,自黑色塑膠提袋中取出,再將其包裝膠膜及銀 行綁鈔帶全數拆除,改以橡皮筋綑綁鈔票,藉此方式改變上開賄款之部分外觀,以掩飾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讓司法人員無法輕易辨識上開賄款之同一性。以便有效改變罪贓外觀、規避司法追查,因認被告壬○○此部分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壬○○收受之300萬元賄款,其中己○ ○在第一銀行健行分行取款部分,以膠膜封膜之現金200萬 元,係自臺灣銀行領出之可用舊鈔,除外表以膠膜封膜外,其內現鈔均以臺灣銀行之綁鈔帶將每束100張千元鈔綑鈔, 每包膠膜之現金共10束,總金額為100萬元。另50萬元之舊 鈔,則由第一銀行健行分行自行以該行之綁鈔帶,將每100 張千元鈔綑為1紮(共5紮)。其餘癸○○自行在彰化銀行總行領取之40萬元現金,亦以該銀行綁鈔帶綑綁。而被告壬 ○○確於102年8月26日收取300萬元賄款後,隨即在住處將 全部賄款,去除賄款上之塑膠封膜及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之綁鈔帶,而改以橡皮筋綑鈔,以圖改變、掩飾賄款之外觀,因認被告壬○○已構成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 6960號判決),前已述及;又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 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3639號判決可資參佐。查被告壬○○收取300萬元賄款後固有去除賄款上之塑膠封膜及 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之綁鈔帶,而改以橡皮筋綑鈔,但該款現金之樣貌尚無改變,而被告壬○○又將其中70萬元抽出,除繳付房貸、小孩註冊費與信用卡等費用予以花用外,剩餘之12萬9040元及30萬元分別置放於庚○○手提袋與壬○○前開華富街2樓主臥室內,應是亦準備花用消費。 由是,被告壬○○上開去除賄款上之塑膠封膜、綁鈔帶改以橡皮筋綑鈔之行為,於當時似僅處於犯罪後意欲消費使用之處分行為狀態,客觀上尚難認已達形式上改變該等現金賄款之所有權歸屬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難認成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壬○○有構成該掩飾洗錢罪,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因掩飾行為之情節較重,故情節較輕之隱匿行為不另論罪」故此與前開隱匿之洗錢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寅○○被訴詐欺得利罪嫌(即受招待觀賞瘋馬秀)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寅○○(被告寅○○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因被害人甲○○上開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民事事件訴訟期間、平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經營販賣生 活雜貨之王信記超市,無暇分身南下臺中,且不諳訴訟程序,便委由被告寅○○代為處理前開損害賠償訴訟程序,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庚○○(同案被告庚○○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理由欄肆所載)商議後,遂同赴臺中市智勤法律事務所,代被害人甲○○委託該所與同案被告庚○○認識之林益輝律師擔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由同事務所之王耀賢律師擔任複代理人出庭應訊。迄100年間,本件租屋糾紛已歷3年餘,被害人甲○○分身乏術,且聽被告寅○○轉告,對造陳妤庭委任之律師似欲再行主張,因租約尚未到期,被害人甲○○即違約再出租他人,將對被害人甲○○提起高達數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訴訟云云,被害人甲○○十分憂心,且不堪訟累,遂求助於被告寅○○及擔任法官之同案被告庚○○。詎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庚○○2人明知自己並無力運作上開案件或關說承辦本件訴訟 之受命法官張浴美,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寅○○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2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 人甲○○佯稱:已請託同案被告庚○○出面關說並運作此案云云,並於當晚下午6時許,由被告寅○○開車載送同案被 告庚○○與被害人甲○○,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加賀日本料理餐廳聚會飲宴,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寅○○、同案被告庚○○2人確有不法運作相關訴訟 案件及向本件承辦法官關說之意願與能力。翌日,2人遂趁 被害人甲○○誤認渠等確有能力為其出面運作、關說相關民事案件,勢必曲意逢迎之良機,推由被告寅○○出面要求被害人甲○○,招待觀賞當時以法國美女裸露上身表演著稱之「永恆的瘋馬秀」。被害人甲○○本無意招待,但因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寅○○及同案被告庚○○確有運作、關說上開案件之意願與能力之謊言,始同意付費招待。被告寅○○、同案被告庚○○即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一同搭乘高 鐵北上。被害人甲○○事先不知該表演索價不貲,僅隨身攜帶一萬元現金,不足購買門票,迫於無奈,乃緊急尋找附近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始順利購得單價高達4200元之「永恆的瘋馬秀」門票3張。被告寅○○及同案被告庚○○2人以此詐術,順利於100年12月15日晚上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ATT 4FUN大樓」7樓,觀賞上開節目表演,取 得免費觀賞高檔表演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寅○○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寅○ ○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主要係以被告寅○○、證人即同案被告庚○○、甲○○、陳美秀、魏胡幸枝、黃凱鈴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甲○○為朋友關係,因平時被害人甲○○來臺中市時,伊會請客,所以被害人甲○○也招待伊和同案被告庚○○去觀賞「瘋馬秀」,並無何詐欺得利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 1 被告寅○○、同案被告庚○○固均陳稱其2人有於100年12月15日一同北上,由被害人甲○○購買門票招待觀賞「瘋馬秀」等情不諱,且與證人即甲○○於原審103年5月16日審理證述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十一第116頁反面至第142頁)。又依卷內事證,難認同案被告庚○○有向本院100年度上字 第431號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張浴美關說之事,已敘明如前 。然被告寅○○及同案被告庚○○均一致否認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招待觀賞「瘋馬秀」之情事,而證人甲○○於102年8月28日偵查中就其購票招待被告寅○○及同案被告庚○○之原因已證述:「(問:你為什麼要招待庚○○?)因為我去台中寅○○都請我吃飯,寅○○上來台北,我也沒有理由不招待他的朋友。」等語(見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問 卷三第98頁),並於原審審理期日證稱:被告寅○○及同案被告庚○○並未告知伊上開觀看「瘋馬秀」的原因,這件事是臨時決定的,因為伊跟被告寅○○是好朋友,被告寅○○來說要看「瘋馬秀」,伊就帶他們去看,就這樣子而已,沒什麼特別招待的,也不是預先買票,被告寅○○說在臺北要順便看而已,這純粹是朋友之間請客看表演,沒有什麼特別意思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18頁反面、第119、125頁), 核與被告寅○○及同案被告庚○○上開所述相合。 2 又被告寅○○與被害人甲○○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2時4分 許固有如下之通話對話內容:「王:喂。廖:你是搭幾點的?王:我搭3點初的,到台中差不多4點多的。廖:我都在烏日啦,你隨時打給我,我就過去載你了。王:你有跟林律師講嗎?廖:有啊。昨晚『好朋友』也跟我吃飯啊,他不知道今天有沒有空。他請你放心啦,他說這個,他會處理啦,見面我跟你講。王:庭長不在,林律師方面,我們先拿錢給他,這樣子比較快啦。廖:這個瘋女人,真是的,那有這種事情的,我們『好朋友』也講說,是她欠我們錢呢,不是我們欠她錢呢!王:我在帶2瓶酒過去,你在幫我送過去。廖: 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反面),且證人甲○○於 原審審理時亦確認被告寅○○上開通話所稱之「好朋友」係指同案被告庚○○(見原審卷十一第116頁反面)。雖被告 寅○○於通話內容中向被害人甲○○提及其所稱之「好朋友」即同案被告庚○○會幫忙「處理」,然處理訴訟事務之方法非僅限一途,例如適法之與辯護人討論案件爭點、商討訴訟策略均屬之,則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既未能明確認定所指「處理」即為起訴書所指之請託同案被告庚○○出面關說並運作此案,自無從逕執以為不利被告寅○○之認定。且證人甲○○於調查筆錄中證述:伊於100年12月14日與被告寅○ ○通話後,有至臺中市將律師費交給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益輝律師,當天有沒有與同案被告庚○○見面、或有無與被告被告寅○○及同案被告庚○○一起去吃飯,伊已經忘記了,但印象中未曾提及伊訴訟的事,這1次被告寅○○沒有說到 同案被告庚○○如何向張浴美法官關說的事情(見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問卷三第72至7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為同上 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十一第124頁至第125頁反面)。是尚難單憑前開語意未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逕認被害人甲○○於招待被告寅○○及同案被告庚○○觀看「瘋馬秀」前,有向被害人甲○○提及同案被告庚○○已向張浴美法官關說之事,且依附件二、二、㈠、⒈100年12月27日上午9時47分44秒許之被告寅○○與被害人甲○○之通話譯文所示,被告寅○○係告知被害人甲○○,同案被告庚○○經被害人甲○○招待觀賞「瘋馬秀」後,心情愉悅,始去找同事張浴美法官等語,益無從推認被告寅○○於100年12月15日觀看「瘋馬 秀」前即可預見同案被告庚○○將因受到該利益進而向承審法官進行關說,並以此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始被告寅○○及同案被告庚○○因而獲得免費觀看「瘋馬秀」之利益,依此,可徵檢察官認定被告寅○○有於觀看「瘋馬秀」前,即先告知被害人甲○○關於同案被告庚○○有向找張浴美法官關說一情,容有時間倒置之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衡諸當時客觀事態發展情狀,被告寅○○顯係基於躲避查緝之故,以「他會處理」一詞先傳達同案被告庚○○將以包括向承審法官張浴美關說在內之各種不當手法運作被害人甲○○所涉民事事件審理情形,並利用被害人甲○○知同案被告庚○○將出手相助,勢必逢迎討好同案被告庚○○,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利益,無時間倒置可言等語。惟「他會處理」所指「處理」方式,非僅有關說一端,業詳述於前,自不能僅以被告寅○○用詞隱諱、未明確指陳同案被告庚○○將會幫忙處理之方式,逕推認被告寅○○於100年12 月14日譯文中所指必為關說一途,亦無從逕執以資為被告寅○○即係利用被害人甲○○為求同案被告庚○○進行關說,勢必逢迎討好渠二人,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使渠二人獲得利益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難認有據。 3 而雖檢察官論告書以被告寅○○與被害人甲○○於100年12 月15日下午1時29分46秒許通話譯文,認被告寅○○稱係被 害人甲○○主動邀約伊與同案被告庚○○看「瘋馬秀」云云,並非可採,且同案被告庚○○於被告寅○○與被害人甲○○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4時5分58秒許通話時,有指點被告 寅○○轉告被害人甲○○如何訂票,足徵係被告庚○○提議要看秀(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論告書第171至174頁反面,即原審卷第十九第102至103頁反面),而被告寅○○於原審起訴送審訊問時亦曾供稱:是同案被告庚○○提議要看「瘋馬秀」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又檢察官論告書復以被告寅○○與被害人甲○○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4時15分45秒許、同日下午5時5分17秒許、同日晚間10時23分6秒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庚○○係專程北上觀看「瘋馬秀」(見檢察官論告書第174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即原審卷十九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再證人甲○○於102年12月3日偵查中曾一度證稱:伊因想被告寅○○說他與同案被告庚○○都有幫伊處理訴訟,所以沒有辦法就招待他們(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303頁) 。惟證人甲○○於上開101年 8月28日偵查時已先敘明因伊 去臺中時,被告寅○○都會請伊吃飯,所以被告寅○○帶同友人即同案被告庚○○上來臺北,伊也沒有理由不招待等語,證人甲○○其後翻異改稱係因伊想到被告寅○○說同案被告庚○○有幫其處理訴訟,沒辦法才招待,已有可疑,且上開說法,究係被告寅○○有以同案被告庚○○為其處理訴訟為由,要求被害人甲○○招待看「瘋馬秀」為對價之約定,抑或被害人甲○○前曾因被告寅○○告知同案被告庚○○有為其處理訴訟之事,而自己在主觀上聯想無法不招待被告寅○○及同案被告庚○○,被告寅○○、同案被告庚○○對於上開存於被害人甲○○心中之想法則不得而知,究係上開二者之何種情形,依證人甲○○前開於偵訊之陳述,實有不明。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就此證述:「我說的沒有辦法不招待是指寅○○,因為我來台中他都有請我吃飯,他來我要請他。(問:你有提到因為有幫你處理訴訟,所以你才會招待他們,是否如此?)沒有,我有請律師了。(問:〈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卷六第301頁102年12月3日甲○○訊 問筆錄〉檢察官問:你招待庚○○、寅○○看瘋馬秀,是因為寅○○跟你說庚○○想看,是不是這樣?你說:對,我本來沒有要招待他們去看,是他們要求,我不知道票價這麼貴,錢還帶不夠。檢察官問:你既然本來沒有要招待他們,後來為何又要招待?你說:我想寅○○就說他跟胡庭長都有幫我處理訴訟,所以沒辦法,就招待他們。你是否在偵查中這樣講過?)沒有。」(見原審卷十一第137頁正、反面); 退步而言,縱然被告寅○○有以同案被告庚○○已為被害人甲○○處理訴訟之事而要求被害人甲○○招待觀看「瘋馬秀」,惟檢察官亦認定被告寅○○有透過同案被告庚○○為被害人甲○○介紹委任林益輝律師而為處理,則亦難認被告寅○○、同案被告庚○○有何以不實情事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之情。另據前所述,被告寅○○係於其與同案被告庚○○於100年12月15日觀看「瘋馬秀」後之同年12月27日上午9時47分44秒許之通話譯文中,告知被害人甲○○有關同案被告庚○○經被害人甲○○招待觀賞「瘋馬秀」後,心情愉悅,始去找同事張浴美法官,則既未有明確證據足認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庚○○在100年12月15日觀看「瘋馬秀」前, 已有公訴意旨所指向被害人甲○○佯稱同案被告庚○○將向張浴美法官關說之施用詐術之情,則不問前開被害人甲○○出資買票招待被告寅○○及同案被告庚○○觀賞「瘋馬秀」,是否係出於同案被告庚○○之提議,及被告寅○○及同案被告庚○○是否專程北上觀看「瘋馬秀」,均與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庚○○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無涉。況衡情如甲○○之招待被告庚○○與寅○○觀看「瘋馬秀」,係因被告寅○○有向被害人甲○○佯稱同案被告庚○○將向張浴美法官關說,被害人當慎重其事事先預有準備,豈會如前自爆錢還帶不夠之理。從而,不問前開被害人甲○○出檢察官前開論告書所述,尚不能據為被告寅○○及同案被告庚○○不利之事證。而檢察官又執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採。 4 又被害人甲○○於101年3月20日上午8時20分37秒與其胞弟 王炳雄通話時,固曾對王炳雄稱「我就叫那個庭長...稍微 處理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反面),惟此通對話 內容,已在被告寅○○及同案被告庚○○於100年12月15日 觀看「瘋馬秀」之後,被害人甲○○所稱叫庭長(意指同案被告庚○○)處理之時間究係在100年12月15日之前或之後 ,又所指是否係由同案被告庚○○關說承辦法官張浴美之事,均未可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就此則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64頁反面編號21譯文,通話時間為101年3月20日上午8時20分37秒〉此通是否你與你弟弟王炳雄的對話?)是...(問:請見上開提示資料譯文第164頁倒數第12行起,你親口跟你弟弟王炳雄說你有叫那個庭長,庭長是否指庚○○?)是...(問:你在跟你弟弟提到你本人有跟 庚○○對話,你有拜託他處理,庚○○也有說好啦會暗中給你弄,是否如此?)不是,這是寅○○跟我講的,我是安慰我弟弟...(問:這些對話內容是寅○○何時告訴你的?卷 附譯文中沒有寅○○向你提到庭長以前開柑仔店的通話,只有他證述你們以前都有開雜貨店,聊得很快樂,寅○○是何時告訴你的?)吃飯的時間有提到。」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證人甲○○稱其在電話中向王炳雄提到的前開內容,係被告寅○○在吃飯時告知伊的,且未能敘明被告寅○○係於何時對伊說上開話語,則是否與被告寅○○、同案被告庚○○觀看「瘋馬秀」有關,尚屬有疑,亦不足資為被告寅○○及同案被告庚○○不利之證據。 5 公訴意旨固另以證人陳美秀(即被告寅○○之配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詞,認定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庚○○過從甚密,並以證人魏胡幸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寅○○疑有邀請同案被告庚○○參與其所經手之不動產仲介買賣,並將仲介傭金朋分予同案被告庚○○,藉以供養同案被告庚○○之情,且以同案被告庚○○需負擔三個家庭之生計及以證人黃凱鈴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寅○○及同案被告庚○○、陳美秀、王甲○○等人於上開被訴詐欺得利犯罪行為前、後如附件二、二、(二)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同案被告庚○○應有插手與本案無關之富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賴英錫、宏恩醫院、儒林補習班等涉訟案件等情況證據,研判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庚○○應有共同藉由被害人甲○○涉訟之機會,向被害人甲○○佯騙有為之關說、處理訴訟而詐騙被害人甲○○出資招待購買門票以觀賞「瘋馬秀」之情。然前開情況證據及檢察官所引用與被告寅○○、同案被告庚○○此部分被訴詐欺得利罪嫌並無直接關聯性之於其等所涉犯罪時間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以直接作為被告寅○○及同案被告庚○○有前開詐欺得利行為之積極具體事證。 6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及同案被告庚○○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之詐欺得利罪嫌,原審因認起訴事實以被告寅○○前開此部分被訴詐欺得利之罪嫌,與被告寅○○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上冊第 171頁),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就被告寅○○被訴對被害人甲○○詐得觀看瘋馬秀之不法利益部分上訴意旨又以:前揭、被告寅○○及同案被告庚○○、陳美秀、王甲○○等人於上開被訴詐欺得利犯罪行為前、後如附件二、二、(二)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同案被告庚○○應有插手與本案無關之富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賴英錫、宏恩醫院、儒林補習班等涉訟案件等情況證據,再執前詞指稱係被告寅○○基於躲避查緝之故,以「他會處理」一詞先傳達被告庚○○將以包括向承審法官張浴美關說在內之各種不當手法運作被害人甲○○所涉民事事件審理情形,並利用被害人甲○○知被告庚○○將出手相助,勢必逢迎討好被告庚○○,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利益,無時間倒置可言;且被告寅○○、庚○○2人若非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豈能2人共同享有該利益,是被告寅○○ 、庚○○2人顯係共犯詐欺獨得利犯行等語。惟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寅○○涉犯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部分難認有據,業如前述,被告寅○○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業詳述於前,被告寅○○詐欺得利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丙○○被訴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1 庚○○為求便於操控C訴訟二審程序,認為有指使己○○增 聘能配合庚○○意志之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遂由庚○○在當日見面前,事先將丙○○律師之姓名、電話、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眾城事務所)名稱等資料寫在小紙條上,推由與丙○○律師素不相識之壬○○,於當晚癸○○離去時,交給癸○○並指示其轉達己○○上開庚○○指示,庚○○、壬○○兩人以前述具體行動回應,而與癸○○、己○○兩人,達成雙方期約賄賂之默示意思合致。 2 庚○○決意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後,旋於翌日即101年11月19 日批示民事事件審理單,通知兩造於同年12月7日上午10時 在臺中高分院第35法庭行準備程序。癸○○亦於同年月19日10時11分18秒許致電己○○,約在中港大飯店向己○○報告其與庚○○商議之結果,並轉達庚○○透過壬○○指示應增聘丙○○律師之意,己○○聞訊後,即與丙○○律師連繫,於同年12月3日13時30分,在癸○○陪同下,前往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6樓之眾城事務所,以超出一般行情數倍之20萬元律師費代價,委任丙○○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日簽署日期為102年12月7日之委任狀。迄同年12月7日C訴訟二審第一次開庭,丙○○因故未能到庭,由受雇律師吳淑芬代理出庭,另己○○原本一審起即委任之張究安律師(101 年9月改名張捷安)亦代表出庭。庚○○此次開庭行準備程 序時,即開始違背法官審理案件應公平公正之職務,依照先前為己○○謀劃之訴訟策略,偏袒一方當事人己○○,當庭濫用闡明權限,不當闡明本件訴訟對造應考慮縱使勝訴亦將衍生龐大遺產稅課徵問題,並指責一審並未深究原邱母名下股份有無夫妻財產制、協議繼承等法律問題,以此方式為其審理C訴訟將往兩造和解之方向定調及鋪路。因對造缺席, 庚○○當庭改訂第二次準備程序庭期為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庚○○擔心己○○原先委任但不知內情之張究安律師所提出之訴訟主張與其上開謀劃不同,影響其藉由操控訴訟以受賄之計畫,認有在第二次開庭前與丙○○磋商之必要。遂於101年12月13日12時37分,庚○○雖人尚在臺中市沙鹿區, 仍不忘聯絡丙○○密商之事,且為避免東窗事發,捨棄隨身攜帶之4支行動電話,改以設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撥打丙○○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兩人相約於當日下午14時30分在眾城事務所見面。庚○○隨即告知其對C訴訟相關卷證、爭點之看法及策略 ,並告知丙○○應將訴訟攻防重點置於原邱母股份及致力和解等語。丙○○與庚○○前係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同事,熟知庚○○曾因案受懲戒之往事,明知庚○○品行不端、風評不佳,又見庚○○絲毫不避諱對承審案件與當事人己○○接觸,並為之介紹律師及謀劃訴訟策略,自然預見庚○○可能收受當事人己○○賄賂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庚○○收受賄賂之未必故意,繼續接受由庚○○引介之己○○之委任,且持續配合執行庚○○為己○○謀劃之訴訟策略,以此方式為庚○○受賄行為提供助力。迨10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 ,丙○○親自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雖甫於同年月26日21時許自馬來西亞返國,但仍主導己○○方面之整個訴訟策略,一改之前張究安律師於101年10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書主 攻證人王春香、邱士銘證詞不可信、撤銷關於先前對原邱母股份之自認等訴訟策略,改依上開庚○○既定之訴訟策略,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基礎,專攻原邱母名下股份所有權變動之屬性。庚○○再借力使力,無視原審判決第7頁已載明「 兩造爭執事項:1、系爭10274股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無借名登記事由?」,竟曲解原審判決第6、7頁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3、本件除系爭10274股之外之股份,係屬借名登記。」之文義為「兩造不爭執:系爭10274股股份並非借名 登記」,因此與對造委任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發生激烈爭執。於當次庭期結束前,庚○○再次違背其公正妥適行使闡明權之職務,不當以「就算勝訴,也會有補繳鉅額遺產稅金之後果」威脅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及其當事人,以此方式壓迫對造當事人進行和解。 3 己○○於102年1月3日獲悉中港大飯店前會計王春香因涉嫌 湮滅會計憑證遭起訴後,臺中地院原訂101年12月27日宣判 ,事後竟裁定於102年1月21日再開辯論,心中狐疑,認有內情,遂於同年1月3日12時20分致電癸○○,請其向庚○○請教。癸○○旋於同日12時30分連繫壬○○,相約當晚10時30分前往華富街住處密會庚○○請教上情。庚○○聞言後,認為可能另有內情,且若該案能讓王春香有罪,即足以動搖對造在一審取得C訴訟勝訴之基礎。遂指示癸○○轉告己○○ 在上開王春香刑事案件中,增加委任丙○○擔任告訴代理人,己○○遂再次與丙○○相約於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在眾 城事務所就王春香上開訴訟簽署委任狀。簽約同時,庚○○刻意不用其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反徒步外出使用設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同日 10時2分,撥打丙○○上開行動電話,確認己○○確有依其 指示前往增加委任丙○○後,原擬立即前往眾城事務所與丙○○密會,惟經丙○○提醒其承審之訴訟當事人己○○仍在場,有所不便後,兩人始改約半小時後,在眾城事務所密商關於王春香案與己○○前開訴訟之策略。因當日己○○在前往眾城事務所時,曾與丙○○討論C訴訟,丙○○主張該訴 訟應以策反對造主要當事人邱士銘之母鞏小玲等語,令己○○甚感疑惑,因鞏小玲正是所有爭產官司之源頭,遂又委請癸○○當晚再次與壬○○相約,前往華富街住處,詢問庚○○關於丙○○前揭建議是否為渠等兩人之共識,經庚○○否決後,丙○○即不再堅持上開想法。事後,庚○○為安撫己○○緊張之情緒,特地指示壬○○於同年1月15日夜間9時57分許,電請癸○○立即前來華富街住處,庚○○請癸○○轉告己○○對於即將於同年月25日進行之準備程序庭期不用緊張,如果無法完成應訊準備,會延期再開等語。迄102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該案行第三次準備程序,庚○○賡續前述違背職務受賄之犯意,先藉陳述內容未表明卷宗頁碼之細故,刁難對造訴訟代理人郭美絹,並為迎合己○○之需要,以外觀上合乎法官合法行使闡明權、開示心證之手法,諭知對造,原邱母名下股份應屬己○○所有,以此方式曲意偏袒己○○,丙○○則秉持庚○○前開訴訟策略,配合堅持原邱母名下股份應全數歸己○○一人獨得之底線。庚○○除表示本案問題很多,「要慢慢查…查到有一個共識」等語,並再次提醒郭美絹應考慮縱使勝訴也將面臨補繳高額遺產稅之後果,使郭美絹及其當事人邱士銘等人感受到必須和解之壓力。嗣本件定102年2月6日13時50分再開第四次準備程序,己○ ○擬出庭陳述,遂先於同年1月31日,請癸○○先請示庚○ ○應行注意事項,癸○○遂於同日下午4時50分,先以自己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會面時段。壬○○於同日夜間9時47分, 以另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庚○○是否方便接見癸○○之時段後,再外出使用設置於臺中市○○路000號之00 -00000000號公 共電話,於同日夜間10時6分,撥打癸○○上開行動電話, 告知癸○○當晚10時30分前來華富街住處密會。同年2月6日開庭時,庚○○即配合引導己○○將由其獨得原邱母股份之有利和解方案提出,並要求對造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回去與當事人磋商。嗣前述王春香所涉刑事案件,經臺中地院於同年2月27日判決無罪,己○○於當日獲悉判決結果後,憂心將 影響C訴訟二審之進行,遂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致電央請癸 ○○循先前模式,前往請教庚○○上開問題及下次3月8日開庭和解方案等事宜。癸○○於102年2月28日中午12時54分致電壬○○,探詢與庚○○見面時間。壬○○於當日夜間11時27分,使用住處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癸○○使用 之00-00000000號,告知今天太晚改明天再約見面時間。翌 日即同年3月1日晚間9時37分,壬○○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癸○○今晚10時30分可來華富街住處見 庚○○,癸○○當晚準時抵達,但因當晚庚○○有事未歸,壬○○乃於同晚10時32分,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醒庚○○與癸○○相約時間已屆,催促庚○○儘速趕回與癸○○見面。庚○○當晚針對己○○上開問題,表示王春香案應上訴,上訴翻盤機會大,且不論該案判決結果如何,均不會影響C訴訟目前進行之方向,且叮囑己○○3月8日不用出庭 ,讓律師出庭即可,其將配合拖延訴訟程序,增加對造律師憂心己○○藉機提前脫產之心理壓力,己○○因此改變原本預訂3月8日出庭之計畫。迄同年月12日晚上10時40分,癸○○透過壬○○將原本還與友人寅○○在外應酬之庚○○找回華富街住處,向庚○○請教王春香案上訴事宜,庚○○表示己○○仍須繼續委任丙○○負責上訴,並請癸○○轉告己○○應先列出具體協商條件,其會以補繳遺產稅等事由,持續壓迫對造與己○○和解,且提醒己○○若兩造堅不和解,則上訴第三審後,即非其所得掌控等語。庚○○認為上開王春香案若能上訴翻盤,有助施壓對造以達成和解之目的,遂於同年月15日,特別要求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前往眾城事務所附近,庚○○先行下車,壬○○則駕車於附近等候,於同日下午6時1分,庚○○使用設置於臺中市○區○○路○○○街○○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致電丙 ○○,特別將已下班離去之丙○○找回眾城事務所。庚○○為避人耳目,一度返回坐車,拿取車上放置其平日使用之鴨舌帽,經戴帽改裝後,始敢進入事務所與丙○○密商。兩人會面後,庚○○明確要求丙○○務必協助己○○完成王春香案上訴事宜,丙○○遂賡續前揭幫助庚○○受賄之間接犯意,而照庚○○之要求辦理。102年3月19日夜間10時30分,癸○○承己○○之命,致電壬○○,並經庚○○首肯後,前往華富街住處,請示庚○○關於王春香案上訴情形等事,庚○○告知前數日已親自請託丙○○處理等語。 4 癸○○因急於完成行賄計畫,認需儘早確定行賄之具體金額,遂自行比照不動產買賣仲介佣金「買一賣二」之慣例,將行賄庚○○之條件與款項,設定在C訴訟所涉股份價值3%估算,每股以10,000元計價,原邱母名下10,274股股份部分,以1萬股粗估,預定行賄金額為300萬元;己○○名下6,204 股股份部分,粗估結果,以整數200萬元為預定行賄金額; 原邱父名下12,276股股份,亦以1萬股估算,預定行賄金額 亦為300萬元。同時,癸○○考慮自己奔走行賄之辛勞與風 險,自忖己○○無意就此給付相當報酬,頓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心中盤算在預計交付庚○○行賄金額之外,自行加上200萬元數額,再向己○○回報灌水後之 行賄價碼。迄同年5月10日晚間,癸○○又依己○○指示, 與壬○○相約求見庚○○,經庚○○同意後,壬○○連繫癸○○於當晚10時30分前來,請示庚○○關於5月17日上午10 時第六次準備程序開庭之應對方式,庚○○請癸○○轉告己○○:只管出庭,其餘事項其自會處理,毋須擔心等語。庚○○指點完畢後,由壬○○單獨送癸○○乘電梯下樓,離去前,癸○○取出記載前述自行預擬之行賄條件與價碼之紙條,交給壬○○閱覽,並告知係行賄之價碼,壬○○閱後雖未置一詞並將紙條交還,但在癸○○離去後,隨即將上情轉告庚○○。迄同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進行第六次準備程序, 己○○依庚○○指示出庭,庚○○仍照既定計畫,以原邱母名下股份應全部歸己○○獨得為主軸,勸諭雙方退讓並和解,對造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因遭庚○○長期施壓,態度軟化,當庭表明同意考慮之立場。庭後,癸○○建議己○○購買貴重之琉璃禮品,以酬謝庚○○長期違背職務偏袒之辛勞,己○○甚表認同。己○○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光三越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琉璃工坊專櫃,於同日下午1時31分,刷卡購買價格4萬4800元之「齊聚順勢上上游」琉璃藝品一座(含底座)後,通知癸○○前來中港大飯店領取,癸○○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偕同明知渠等行賄法官犯行,卻基於接續幫助行賄犯意之其女戊○○(戊○○此部分幫助行賄及後述幫助詐欺犯行,均另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前往中港大飯店將上開用以行賄法官之禮品取回其母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癸○○旋於同日下午4時 32分,致電壬○○表明己○○有禮物相贈之意,經壬○○詢問庚○○後,致電癸○○,表示因庚○○晚上要外出理髮,若欲見面可能要很晚等語,癸○○回答再晚也無妨,兩人遂約定當晚11時30分見面。但因壬○○遲至當晚11時46分始接送庚○○返回華富街住處,致癸○○遲至同晚11時52分始前往華富街住處拜會庚○○,但因攜帶昂貴琉璃禮品相贈,令庚○○心情愉悅,與癸○○相談甚歡,癸○○並將其試算若己○○能獨得原邱母名下股份、己○○名下股份以四房分、原邱父名下股份以五房分,己○○所能掌握之中港大飯店股份即可達51%之試算表出示予庚○○指點,庚○○則仍以之前既定之訴訟策略相告,癸○○直至翌日凌晨0時37分始告 辭離去。 5 因C訴訟二審於同年6月14日上午9時30分第七次準備程序庭 期將屆,己○○按往例請癸○○在開庭前,於同年月7日21 時30分許,以相同方式,透過壬○○求見庚○○,商談下次開庭應行注意事項。迄同年月14日上午9時30分開庭,經庚 ○○長期違背職務以訴訟指揮權及闡明權偏袒己○○並施壓對造後,策略奏效,對造邱士銘等人委任訴訟代理人郭美絹正式同意願意讓步,同意在原邱母名下股份全部歸己○○之前提下積極洽談和解。庭後,因得知對造態度出現軟化,癸○○研判C訴訟和解在望,更加急於確定行賄金額,以完成 行賄任務及伺機詐取200萬元之圖謀。遂循先前模式,於同 年月14日夜間10時10分,前往華富街住處與庚○○、壬○○密會,庚○○請癸○○轉達其會盡力保住原邱母股份,並以拖延程序之方式,讓訴訟往和解方向進行等語。癸○○在離去前,以手勢比「3」之方式,對壬○○暗示行賄數目依先 前交付之紙條所載條件為300萬元,壬○○雖未出言明示接 受,但提醒癸○○:「你自己要的,自己要加上去」等語,以此默示方式,接受癸○○所提行賄價碼,隨即在癸○○離去後,將上情轉告庚○○,至此雙方對行賄具體價額取得一致共識。癸○○在取得庚○○、壬○○這方同意行賄價碼後,對於和解進展遲滯甚感不耐,決意自行設法加速和解速度,遂於6月15日9時53分發送內容為:「己○○同意照你提的,邱坤德股份五房,己○○股份四房處理,他會去知會他的律師,邱坤德的遺產你還可以拿到不少錢,我是已剩沒有多少,你去繳完就可以解套,邱美郁還在臺灣前趕快處理,我還可以居中協調,土地過戶需要本人印鑑,考慮看看,癸○○」之簡訊,至邱坤德次媳鞏小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23分親自致電鞏小玲,相約 至臺中市北區健行路85°C咖啡店商談有關C訴訟和解事宜。 癸○○對鞏小玲表示:「我們法院有認識的人,有消息這次二審的訴訟你們不會贏」、「如果要繳遺產稅對大家都不利」等語,適鞏小玲對訴訟長期拖延亦感不耐又怕己○○脫產,遂原則同意癸○○提出之上開和解方案。癸○○此行順利化解僵局,迫不及待,於同日凌晨2時2分,致電己○○報告達成初步和解共識之條件及過程,並提醒己○○「紅包要趕快準備」。己○○再次向癸○○確認具體行賄法官庚○○之金額,癸○○明知其已經與庚○○、壬○○達成行賄300萬 元之期約,竟仍基於前述詐欺犯意,向己○○謊稱:當初說好如果有保住原邱母股份就給500萬,如果全贏,就再給300萬,但和解之達成,部分出自我方自行奔走結果,不過因庚○○確有協助保住原邱母股份,故依先前討論之共識,應交付庚○○之賄賂金額為500萬元云云,己○○聞言後,信以 為真,不疑有他,即開始籌款。癸○○因欠缺行賄經驗,為避免交款過程身懷鉅款遭劫之風險,故與己○○商議購買臺支本票以交付賄款。翌日即同年月17日夜間9時30分,癸○ ○照例連繫壬○○後,前往華富街住處,向庚○○報告C訴 訟已經順利達成和解一事,庚○○隨即要求癸○○抄錄「雙方已取得澄清、諒解,達成共識,己○○基於大姊的立場,體諒大家生活不易,願意拿出邱坤德股份,分給5房,己○ ○股份分給…,照顧邱家子孫」等文字,並要求己○○寫入和解書內,否則難以避免國稅局追查遺產稅。會面結束後,癸○○在離去時向壬○○叮囑:「你最好是不要讓林律師知道,你要怎麼處理是你的事,我叫她(己○○)包20萬給林律師」等語,壬○○未置可否。隨後壬○○又針對賄賂交付方式,詢問壬○○:「要現金還是臺支?」一語,壬○○雖未答話,但用食指、拇指相扣成圈,癸○○見此手勢,即意會壬○○指定現金付款之意。癸○○回家後立即於同日夜間11時15分,以電話向己○○回報上述庚○○、壬○○之意思。因本件訴訟定7月12日上午9時40分行第八次準備程序,同年月11日22時8分53秒許,壬○○在庚○○指示下,主動致 電癸○○,邀其前往華富街住處,由庚○○對癸○○詳加指導,以圖翌日兩造能順利在此一庭期達成和解,以利後續賄款之交付。開庭前,兩造均打算以當庭和解之方式儘速終結此一訴訟,因和解條件依法需全體繼承人合意簽署始具完整效力,故一直未參加訴訟之邱坤德繼承人即其已故長子邱金成(82年2月6日死亡)之女戊○○、之子邱建綸(101年6月20日死亡)之女邱子洛均在癸○○指使下主動參加訴訟,未料同年月12日準備程序開庭之際,因相關贈與稅款應由何人負擔未獲共識,意外和解未成。惟癸○○為維護自己即將詐得之款項,在兩造間積極奔走,最終順利說服鞏小玲,衡酌訴訟勝負難卜、長期訟累及高額遺產稅賦等利害後,讓步願照己○○所擬和解方案,自行負擔贈與稅款,並同意於下次102年8月9日上午9時30分進行之第九次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同年月5日晚上,癸○○再度趕赴華富街住處,與庚○○ 詳細討論該案件程序進行事項相關細節,期望畢其功於一役。嗣本件在庚○○全程主導並護航下,順利於102年8月9日 開庭時,按照己○○設定之底限,達成和解,並當庭製作和解筆錄,雙方和解內容因而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效力。 6 因和解順利於102年8月9日達成,C訴訟終結。癸○○為完成賄賂之交付,於當日12時36分許致電壬○○,以「膠原蛋白分批送」之暗語,轉達己○○將在8月底前分批交付賄款之 意,再由壬○○將此意思轉達於庚○○。同日23時9分,癸 ○○與己○○在電話中商議,決定預留數週時間分批領款,再於同月25日交付全部賄款與庚○○。同年月13日12時56分許,己○○前往設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北 臺中分行,自其名下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一次提領 250萬元現金後,於翌(14)日21時57分許,以電話通知癸 ○○前來領取賄賂之半數即250萬元以供交付庚○○,癸○ ○即於同年8月15日12時3分許,偕同明知癸○○行賄、詐欺之犯行而有幫助其母行賄、詐欺犯意之戊○○,一同前往中港大飯店1樓與己○○會面,己○○乃將賄款之半數250萬元交付與癸○○。癸○○詐得款項後,隨與戊○○相偕,於12時56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總行,將其中詐得之150萬元部分,連同準備交付與庚○○之部分賄款50萬元,共 計200萬元,暫存入戊○○開立於該銀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詐得之50萬元部分,則於同日下午,先 後攜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分別償還癸○○之保單質借債務23萬8,535元,及積欠之汽車貸款21 萬3,334元。迄同年8月26日,己○○再自同一帳戶提領現金,第一銀行櫃員共交付以臺灣銀行塑膠封膜包裝內含10紮、每紮100張千元紙鈔、總額100萬元之現金2包(銀行俗稱2球或2顆)、以第一銀行綁鈔帶綑綁之每紮各100張之紙鈔共5 紮,共計250萬元現金,己○○立即將上開現金,裝入預備 之黑咖啡色底色、含白色不規則花紋、圖案之塑膠提袋(下稱黑色塑膠提袋),返回中港大飯店,隨即在其辦公室內,以釘書針將裝有現金之黑色塑膠提袋開口彌封,再通知癸○○前來中港大飯店提取。癸○○即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致 電壬○○,再以「我今天要送膠原蛋白過去」為暗語,告知壬○○賄賂交付之時間。壬○○旋於同日12時35分許,以電話詢問庚○○「今晚癸○○前來是否妥適」等語,經庚○○應允後,當日夜間7時36分許,壬○○即先致電癸○○,約 定當晚9時前來華富街住處,再於當晚7時57分駕車將庚○○載回華富街住處等候癸○○前來交付賄款。迄當晚21時許,癸○○將裝有上開250萬元現金之黑色塑膠提袋原本經己○ ○以釘書針彌封之開口部分拆開,將自己於當天下午從前開戊○○帳戶領出之40萬元現金及原本放在家中之10萬元現金,塞入上開黑色塑膠提袋後,再以釘書針將開口彌封,湊足300萬元約定行賄數額,隻身依約抵達庚○○位於華富街住 處,將賄款現金300萬元放在該住處2樓之餐廳內,交付給庚○○及壬○○,至該晚22時30分許,始離開該處。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幫助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犯有上揭幫助被告庚○○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辯稱: 1 原審法官基於職權所為訊問並非基於對被告丙○○有利之方向為調查,此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法官基於公平正 義調查之原則。 2 同案被告庚○○已否認有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而以下答辯係以同案被告庚○○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為前提。被告丙○○所為係基於訴訟代理人所應為,縱恰與原判決所認定同案被告庚○○偏袒同案被告己○○之方向相合,亦難逕認即屬同案被告庚○○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幫助行為。同案被告己○○是否係因同案被告庚○○之推薦而委任,被告丙○○並不知悉,又被告丙○○就C 訴訟受同案被告己○○委任之律師費用,係按往例依訴訟標的價額百分之一收取,因上開訴訟之中港大飯店股權之價值約2800萬元,被告丙○○以此算之委任費用為28萬元,然因被告丙○○之受任案件多為原來之委任人、律師界、法官界之朋友介紹而來,被告丙○○本不認識同案被告己○○,見其突來委任被告丙○○為訴訟代理人,並稱有朋友介紹,被告丙○○乃認為可能為上揭友人介紹,故而主動表示可以打折為20萬元,並告知委任費之計算方式,被告丙○○所收費用並無高於一般行情,亦無違法。 3 C訴訟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訴訟期間,另有蔡金 城、王冠群、張超賢(張溫清香之子)等人之案件,同案被告庚○○或舉薦被告丙○○、或曾陪同委任人之友人同來,且其中如蔡金城之案件,同案被告庚○○甚至有事後關心詢問之情,被告丙○○乃誤以為該揭案件均係同案被告庚○○介紹,故而被告丙○○乃認為同案被告庚○○所介紹之案件其均會親自陪同到事務所。而同案被告己○○之案件為其自行前來,被告丙○○並無可能將其與同案被告庚○○之介紹做一聯想,自不知同案被告庚○○有毫不避諱與承審案件之當事人即同案被告己○○接觸並為之介紹律師之情。又不論C訴訟是同案被告庚○○或同案被告壬○○舉薦同案被告己 ○○委任被告丙○○,當同案被告庚○○或同案被告壬○○被詢及有無比較可以推薦的律師,就如同介紹生病的人去找比較厲害的醫生,是相同的道理,這是一個很正常的情形,不能以此來做無限地延伸。原判決縱認同案被告庚○○並非無辜之人,亦不應連坐將與其有所交往之律師均予污名化。4 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同案被告壬○○自承聽聞被告丙○○為學識經驗俱佳的律師,乃向同案被告癸○○書寫紙條推薦,並未告知此為同案被告庚○○所介紹,詎同案被告癸○○以同案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庚○○同住,乃擅自推認同案被告壬○○所為均屬同案被告庚○○之授意,又從同案被告壬○○僅交付一簡單小字條之行為並告知「妳去找這個律師,但是這個律師的價碼很貴,妳跟己○○商量看看。」實在無法看出有指二個案件(C訴訟與王春香刑事案件)均委任 被告丙○○之含義。同案被告己○○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丙○○見面時完全沒有提到同案被告庚○○,且所收取之委任費用係同案被告己○○與被告丙○○見面時當場決定,檢察官起訴書固稱委任費用20萬元高於行情數倍,卻無法證明所謂行情為何,原判決復自行跳脫公訴理由,逕認被告丙○○打折過多,且被告丙○○於臺中高分院任職十餘年,又不僅認識同案被告庚○○一人,則原判決進而逕推認被告丙○○知悉同案被告己○○為同案被告庚○○所介紹,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而有違法不當;且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間有約定以「熟人」為暗號,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已有判決違背卷證資料之違法。 5 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前提基礎有誤: ⒈原判決認為同案被告庚○○所要求同案被告己○○配合之和解內容其實有利於同案被告己○○,是同案被告己○○自己誤會,以為對自己不利。前提在於原判決認為:同案被告己○○在二審應該全敗,所以同案被告己○○認為同案被告庚○○規勸同案被告己○○接受的和解條件其實對同案被告己○○有利。然A、B、C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根本沒有直 接關連性,豈有因A訴訟、B訴訟敗訴,而推論同案被告己○○C訴訟應該敗訴之理?且在C訴訟中,同案被告己○○固然一審敗訴,然而一審判決內容關於法律見解之認定確非無爭議之處,則原判決認為同案被告己○○在C訴訟應該全敗的 理由,不知從何而來。 ⒉原判決並以C訴訟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之證詞稱:「如果 這樣,他會勸他的當事人不要接受」云云,認C訴訟有偏頗 之情,惟證人郭美絹律師之意見僅代表郭律師自己的想法,此並經證人鞏小玲明確證稱即便知悉同案被告庚○○因收賄被起訴,亦不願撤回和解,從而原判決以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郭美絹之證詞用以塑造邱士銘方「似有損害」,而對於鞏小玲本人之證詞完全忽視不見,證據取捨之刻意偏頗,昭然如揭。 ⒊況原判決始終無法解釋,何以同案被告庚○○透過逼迫對造律師郭美絹可以達到使其當事人鞏小玲、邱士銘等人同意和解,而僅以邱士銘等人因為「訴訟拖延」等詞而認為此為邱士銘等人同意和解之原因。核民事訴訟程序庭期平均3-4個 月係屬正常,而其中一次庭期又係基於郭美絹方反應當事人在國外而要求延長數月,殊難謂C訴訟有任何庭期拖延之情 形。 6 被告丙○○於C訴訟受委任後,即開始採取積極之攻擊策略 ,為當事人即同案被告己○○爭取權利,並無消極以和解方式終結訴訟之傾向。至於對造郭美絹律師如因感受到被告丙○○有力之攻擊而退步求和解,亦屬其利害取捨之結果,被告丙○○身為同案被告己○○之代理人,並無可能為避免對造律師感受壓力而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主張。C訴訟於10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承審法官即同案被告庚○○於當日陷於邏輯迷失而與郭美絹律師進行反覆討論,實則正確之邏輯應為「除1萬0274股以外之股份係屬借名登記,而1萬0274股可能為借名登記、亦可能為非借名登記」,而此正為兩造列為爭執之點,同案被告己○○主張1萬0274股非借名登記,被 上訴人即邱士銘該造主張1萬0274股係屬借名登記,就此1萬0274股應為證據之調查,而此正為被告丙○○及郭美絹律師所攻防之點,而被告丙○○亦就此為上訴理由之主張而提出攻擊,被告丙○○並無配合同案被告庚○○,僅是同案被告庚○○錯誤之邏輯,而法官即同案被告庚○○於訴訟中闡明對己有利之方向,被告丙○○豈有可能反而謙讓推辭之理,且由C訴訟歷次開庭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丙○○所為訴 訟行為均為自己所決定,並無協助同案被告庚○○對證人郭美絹律師施壓、或促使同案被告己○○和解以達成和解之情形,此並經證人郭美絹律師於本案作證時亦稱並無感受被告丙○○有逼迫和解之情事。 7 被告丙○○於訴訟初期原以要求同案被告己○○策反鞏小玲為訴訟策略,與同案被告癸○○自稱由同案被告庚○○處接收到之案件處理方式不同;又同案被告庚○○於C訴訟進行 中,不斷勸籲同案被告己○○和解,被告丙○○則主張如對方不同意和解繼續訴訟也沒關係,亦與同案被告庚○○之計畫不同;被告丙○○所撰寫和解書之內容,亦與同案被告癸○○所述同案被告庚○○所指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不同;況同案被告己○○亦明確證述,被告丙○○係基於一般律師身分給予建議,同案被告庚○○所為訴訟指揮則未必有利同案被告己○○;再者,原判決固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對於C訴訟邱陳玉霞部分對己○○較為有利之見解相同,兩 人復曾於102年1月25日庭訊時有一搭一唱情形,然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均為具有一定法學知識且有處理民事訴訟多年之實務經驗,兩人審案之認知自無可能相差過遠,難執以逕認有相互配合情形。 8 C訴訟和解方案之形成,均為同案被告己○○及邱士銘等人 彼此討價還價而逐漸形成雙方同意之共識結論,復加以邱士銘等人認為訴訟程序非常勞累而不願多費心思,故意以和解終結案件,被告丙○○並無介入,且對造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在C訴訟開庭過程,對於和解條件亦甚為強勢,並無受 壓迫和解之跡象,被告丙○○亦無協助同案被告庚○○對郭美絹律師施壓達成和解之情,依同案被告己○○於法庭所陳,同案被告庚○○叫她什麼都不要、什麼都要五房分,未有所偏袒,同案被告庚○○亦有使同案被告己○○感受和解的壓力,然被告丙○○自始卻未逼勸同案被告己○○退步和解,被告丙○○對同案被告庚○○勸諭和解,僅向同案被告己○○表示,在法官面前不宜強勢堅持不願和解,惟仍得自己斟酌可以接受之方案,如對方不願和解,就繼續訴訟,顯見被告丙○○未配合同案被告庚○○之方向。同案被告己○○於102年6月14日電話中詢問同案被告癸○○「所以他知道丙○○提的案,他知道嗎?林律師又提了一個5房」,同案被 告癸○○稱「對啦,他今天有去跟他見面,他們有見面」,同案被告癸○○事後證述此部分係虛偽欺騙同案被告己○○,由此益徵被告丙○○之訴訟策略確屬獨立,並無配合同案被告庚○○之情形。另同案被告癸○○稱同案被告庚○○於102年6月17日叫同案被告癸○○告知同案被告己○○轉告被告丙○○,和解內容要記載「經過共同查證、雙方澄清、誤解、達成共識」等語,核如同案被告庚○○前為向邱士銘一造施壓達成和解而數度密切與被告丙○○密會,則豈會於雙方進入和解內容協商緊鑼密鼓之階段,反而未直接與被告丙○○聯繫見面討論和解內容,卻輾轉要同案被告癸○○再透過同案被告己○○轉達其建議之和解內容用字,而該揭「經過共同查證、雙方澄清、誤解、達成共識」等文字,同案被告己○○雖有交給被告丙○○看,但被告丙○○完全未將所謂同案被告庚○○交待之文字置於同案被告己○○陳報之和解內容中,足徵被告丙○○並無任何配合同案被告庚○○之情。 9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見面並未商討C訴訟暨如何配 合之情。按檢察官於原審103年4月18日進行交互詰問時,突襲性提出非起訴書所列載之同案被告庚○○與被告丙○○於101年9月27日及102年4月15日之通話譯文,姑不論該二段監聽譯文證據能力已經被告丙○○於原審時表示意見,然反而足以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間平常即偶而有聯絡,且討論之話題範圍除共同司法界友人之婚喪喜慶、庚○○對於其前所介紹蔡金城等人案件之關心,及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商標的案件等內容,則如何能以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3月15日無法由電話中確認兩人相約見面談話之內容,即全 部推稱係「商討C案件被告配合庚○○之內容」?原判決刻 意選取被告丙○○接受C訴訟委任後、終結前二人電話聯繫 之通聯,再輔以同案被告癸○○添油加醋、自行揣測之誇大陳述,遽稱此際二人通聯、見面均係為討論C案件,卻未說 明認定依據,再觀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前述訴訟策略迥異處,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即屬違誤。同案被告癸○○與己○○之通話內容固提及同案被告庚○○與被告丙○○ 102年6月14日見面,惟此部分業經同案被告癸○○證稱係為敷衍同案被告己○○之陳述,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此有利被告丙○○之證據資料,顯屬判決違法。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於102年1月18日因被告丙○○合唱團練唱並未見面乙節,有二人通話譯文可稽,詎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之依據證據,逕推認渠二人相約於練唱後見面,亦有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被告丙○○於101年12月13日與同案被告庚○○電話聯繫後 有無見面,已無從記憶,可能並無見面。同案被告己○○於102年1月7日至被告丙○○之事務所會客,被告丙○○於閱 卷後審閱卷證資料,認為第一審程序不爭執事項,同案被告己○○名下之遺產1萬0274股並未被列為借名登記,故而有 爭取空間,但其餘股份因第一審已雙方列為係屬借名登記,故而翻盤機會較小,然被告丙○○仍然有為同案被告己○○為有利方向之爭取,並將分析結果告知同案被告己○○,建議同案被告己○○叫鞏小玲撤告,被告丙○○之訴訟方向完全與同案被告癸○○所述同案被告庚○○之指示不同,核如被告丙○○於101年12月13日與同案被告庚○○見面即係為 密謀訴訟策略,被告丙○○對同案被告己○○建議之「策反」方向,豈會完全與同案被告庚○○「和解」之方向完全不同,足徵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有見面,亦僅為舊識聊天,與案件完全無關。 起訴書認同案被告庚○○與被告丙○○相約見面是「刻意」使用公共電話,係為避免查緝,惟依檢察官之主張,同案被告庚○○既然使用公共電話與被告丙○○聯繫,則其自認公共電話「安全無虞」而可暢所欲言,然其在公共電話與被告丙○○之對談均僅詢問於方便之時間、地點相約見面,顯見同案被告庚○○與被告丙○○見面,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又聊天係屬友人間隨性無拘之言談,許多人如於時空接近之情形,均偏好見面聊天,避免電話聊天有所壓力。 原判決臆測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2分許,同案被告庚○○打電話給被告丙○○稱「現在有在那邊嗎?」,被告丙○○答稱「有啊,他有來」,同案被告庚○○稱「我先過去」,被告丙○○答稱「沒有啦,他現在在這勒」,其中之「他」係指同案被告己○○,並以此推測被告丙○○確知同案被告己○○為同案被告庚○○所介紹而來委任。惟同案被告己○○係於102年1月5日在電話中與被告丙○○相約星期一(即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在被告丙○○之事務所會面,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同案被告己○○有告知同案被告癸○○、庚○○此一會客時間,故而同案被告庚○○並無理由知悉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己○○相約於102年1月7日早上10點見面之情, 顯見同案被告庚○○於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2分許通話中所述之「他」,絕非指同案被告己○○,原判決此部分推論顯屬無據,況若同案被告己○○確為同案被告庚○○介紹予被告丙○○,同案被告庚○○亦無須於避諱於同案被告己○○在場時到訪,是原判決之認定顯違背經驗法則。 同案被告庚○○於102年1月13日與被告丙○○電話聯絡相約見面,實則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通話相約後有見面,然僅為一般泡茶聊天打發時間,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兩人當天見面有任何討論C訴訟案件之情。至102年1月14日被告丙 ○○與同案被告庚○○通話後有無見面,已無從記憶,可能並無見面。況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前1天才見面, 檢察官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之訴訟策略亦僅為對郭美絹律師施壓達成和解之單純目的,並非複雜難以理解,同案被告庚○○何需於前一天與被告丙○○見面後,隔天又馬上再約見面商談。又如前一天商談未畢,按理應會另約下次見面時間,並非隨性打電話問被告丙○○有無空閒而偶發決定來訪,足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確屬基於舊識交情,空閒打發時間聊天,並無密謀訴訟策略。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於102年1月18日通話時,在電話中以被告丙○○合唱團練唱到晚上10點,婉拒見面之邀請,如被告丙○○確有為配合同案被告庚○○之訴訟策略,豈會以合唱團練唱娛樂興趣之事,推卻與同案被告庚○○見面。 被告丙○○之上訴方向與同案被告己○○其他訴訟代理人之上訴方向並無歧異,退步而言,委任人同時委任兩名律師係為收集思廣益之效,被告丙○○自無可能拾人牙慧為一成不變之主張,自會尋求其他漏未主張之點,同案被告己○○與其秘書彭雅芳於102年1月25日通話時提及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於當日準備程序有一搭一唱之情形等語,然彭雅芳既未參與開庭,上揭所言顯屬同案被告己○○與彭雅芳錯誤認知之臆測,同案被告己○○因認其已透過同案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庚○○聯繫,並計畫給付同案被告庚○○金錢上的利益,故而同案被告己○○先入為主認為一切均已由同案被告庚○○安排妥當,又同案被告己○○由同案被告癸○○告知而認為同案被告庚○○要其委任被告丙○○為訴訟代理人,益加主觀認定被告丙○○應會協助同案被告庚○○,則同案被告己○○對被告丙○○所為對其有利之主張,自會認為係屬配合同案被告庚○○,實則被告丙○○於受委任之初即告知同案被告己○○法律意見,如被告丙○○僅係為配合同案被告庚○○採取和解方向,並無需要再與同案被告己○○為訴訟利害之討論。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於102年3月15日通話後有無見面,並無法確定,同案被告庚○○則否認有於102年3月15日與被告丙○○見面。退步而言,縱認兩人當日確有見面,亦僅屬聊天打發時間而已,蓋C訴訟當時實無任何發展,只靜 待對造回應,同案被告庚○○無於此時約被告丙○○見面密謀訴訟策略之必要。而同案被告癸○○於102年3月19日在電話中告知同案被告己○○「姊喔,『處理』了啦,他禮拜五去陪他到6點多」等語,姑不論同案被告癸○○本屬會借風 使力非誠信之人,其可能僅係間接聽聞同案被告庚○○於 102年3月15日晚上6點多有來找被告丙○○之情形,即添油 加醋使同案被告己○○誤信同案被告庚○○確有為中港大飯店之案件奔波忙碌,找被告丙○○討論案情,以使同案被告己○○甘願拿出鉅額賄款,同案被告癸○○陳稱此部分係指王春香的案件,被告丙○○並未因同案被告庚○○之「處理」,而就中港大飯店之C訴訟案件有任何動作。由102年1月5日同案被告己○○來電與被告丙○○通話之內容,可知同案被告己○○係於電話中直接表示商請被告丙○○擔任王春香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且同案被告己○○前來事務所委任時,亦未提到C訴訟與王春香之刑事案件有部分關聯,被告 丙○○並無可能認為王春香刑事案件係由同案被告庚○○或壬○○介紹委任。 同案被告癸○○於102年5月10日固在電話中向同案被告己○○說「同案被告庚○○叫同案被告己○○把中港大飯店經營好,叫同案被告己○○開庭不要緊張,律師會幫他講」等語,但同案被告己○○在法庭供稱事實上不是這樣,同案被告庚○○於102年5月17日開庭時還是會問她話,且叫她不要拿回購買股份的錢等語,可見同案被告癸○○所述非實在。何況,被告丙○○為同案被告己○○之訴訟代理人,開庭時為當事人發言,乃屬當然,並非有配合同案被告庚○○之情,同案被告癸○○在法庭亦曾供述同案被告己○○曾向其抱怨同案被告庚○○沒有偏袒她等語。 起訴書未實際由該案當事人之主張及卷證資料為理解,反而由同案被告庚○○是否戴帽子、是否用公共電話、兩人為何不用電話聊天及同案被告己○○因期待心態而先入為主之偏差資料,臆測犯罪事實。被告丙○○並無幫助同案被告庚○○收受賄賂之故意,亦不知同案被告庚○○品行不端、風評不佳,原判決未說明認定檢察官所稱同案被告庚○○「品行不端行為不佳」有何相關證據,竟逕以「被告丙○○亦知悉被告己○○所委任之C訴訟及王春香刑事案件,均係被告庚 ○○所指示、介紹,被告丙○○對於庚○○就其承審中之C 訴訟及該案有關聯之王春香刑事案件部分,均毫不避諱介紹委任伊為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並以電話與其相約見面、洽談案情,自然可預見到庚○○可能有意收受當事人即被告己○○賄賂之情」,而草草帶過,原判決認定事實顯然係憑空推論。退步而言,同案被告庚○○如確有收受賄賂,並無可能使被告丙○○知悉,核同案被告庚○○因籌劃訴訟而得以獲取500萬元之賄賂,同案被告癸○○自行從中詐取200萬元,然被告丙○○卻無獲得任何利益,與常理未合,被告丙○○之所得僅為單純之律師委任費,而該筆委任費係屬被告丙○○為同案被告己○○盡力為其主張權利所應得,被告丙○○並無任何需要曲意配合同案被告庚○○訴訟策略之必要及主觀意思。依同案被告癸○○、己○○的通話譯文,她們也說到送錢的事不要讓被告丙○○知道,則被告丙○○何能為幫助之行為。至於同案被告癸○○自作主張建議同案被告己○○要給被告丙○○20萬元紅包,並非被告丙○○所索求,其等未曾告知被告丙○○有後謝報酬,被告丙○○自無可能因為求後謝而配合同案被告庚○○之訴訟策略。 原判決認被告丙○○繼續接受由同案被告庚○○引介之同案被告己○○之委任,且持續配合執行同案被告庚○○為同案被告己○○謀劃之訴訟策略,以此方式為同案被告庚○○收受賄賂行為提供助力;實則同案被告癸○○於101年7月2日 發送簡訊予同案被告壬○○、於101年11月19日、同年10 月20日去電詢問同案被告壬○○給付賄款之款項,其等該時已就期約賄賂形成協議,而該時被告丙○○尚未受同案被告己○○委任。嗣後,同案被告癸○○於102年8月9日中午12 時36分許以電話通知同案被告壬○○交付賄款之方式,並於同年月26日交付同案被告壬○○300萬元,惟C訴訟早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因雙方和解而終結,顯見不論期約賄賂、抑或收受賄賂,均非被告丙○○受委任之C訴訟期間,被告 丙○○自無可能為同案被告庚○○收受賄賂提供助力。況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該「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丙○○果真知悉同案被告庚○○有收受賄款之情,然被告丙○○僅係消極不加以介入干涉,而僅係做好自己身為訴訟代理人應盡之義務及本分,亦不能謂被告丙○○有幫助之行為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成立上開幫助受賄罪,無非係以: 1 同案被告己○○因被告庚○○之指示,始委任被告丙○○擔任C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及王春香案之告訴代理人。而此係被 告庚○○為求透過被告丙○○訴訟代理之配合,便於操控C 訴訟二審程序之進行,以利被告庚○○向訴訟當事人己○○收受賄賂。 2 被告丙○○擔任C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期間,與庚○○多次密 會討論己○○相關訴訟案件,兩人密會目的,在討論如何配合庚○○在審理C訴訟時為己○○所擬定之訴訟策略。 3 被告丙○○從事司法工作多年,與被告庚○○曾有長期同事關係,彼此甚為熟稔,然庚○○前於擔任臺中地院庭長期間,因利用法官身分從事投機事業,謀取暴利,違反法令,嚴重傷害司法人員端正形象,經公懲會於86年6月13日議決自 86年6月20日至89年6月19日休職3年,此一事件喧騰一時, 與庚○○具長期同事關係之丙○○自無不知之理。丙○○明知庚○○品行不端、風評不佳,見庚○○絲毫不避諱與承審案件之當事人己○○接觸並為之介紹律師及謀劃訴訟策略,自然能預見庚○○收受當事人己○○賄賂之結果,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庚○○收受賄賂之間接故意,接受庚○○引介之己○○之委任,且持續配合執行庚○○為己○○謀劃之訴訟策略,全力為己○○保有原邱陳玉霞名下之10,274股股份,並致力以和解方式終結此一訴訟,以此手法為庚○○受賄行為提供助力,便利被告庚○○操控訴訟以順遂其收受賄賂之犯行。此亦有己○○與癸○○等人之通聯譯文及C 訴訟開庭錄音譯文為證,被告丙○○幫助受賄犯行,應屬明確等情為論據。 (五)經查律師之天職係為其受委任當事人之利益著想,本應盡其所能為其當事人爭取權益,與法官之職責在依法公正、公平妥適審理、裁判案件,兩者之職責、角色與應接受之規範絕然不同。又基於無罪推定、罪刑法定主義與檢察官應負舉證被告犯罪等刑事訴訟上之大原則,及刑法幫助犯本質上為從犯,則本件公訴人欲以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幫助被告庚○○違背職務收賄罪,科以被告丙○○重刑,即更應具有堅強確實之證據證明,而非以諸多情況證據或基於惴測臆想或以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即遽予認定被告丙○○成立該罪。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而言,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第5648號判決)。由是,本件被告丙○○是否成立幫助被告庚○○收賄罪,即繫於其是否有幫助被告庚○○收賄之「幫助收賄行為」,及其是否具有幫助被告庚○○收賄之「幫助收賄故意」,兩者缺一不可。以下即分別加以論述說明:1 被告丙○○於C訴訟之代理訴訟行為尚難認係屬幫助被告庚 ○○收賄之「幫助收賄行為」。 ⒈同案被告己○○確係因被告庚○○之介紹,經由同案被告壬○○告知委任被告丙○○擔任C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及王春香 案之告訴代理人;及被告丙○○嗣亦應知悉己○○之委任係來自被告庚○○之介紹乙節,業如前揭被告庚○○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中論述綦詳,是被告丙○○辯稱不知己○○之委任係來自被告庚○○之介紹,固委無可採。惟律師對來自法官甚至是該案件之承審法官之推薦介紹而受委任案件,並無限制、禁止或迴避之規定。反而,是身為法官之被告庚○○應謹言慎行,避免此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甚或違反其他法令之行為。故被告丙○○雖知同案被告己○○委任其擔任C訴訟及王春香案之代理人係來自於被告庚○○之介 紹,仍不能因此即遽認被告丙○○必然係與被告庚○○相互配合,以利被告庚○○向訴訟當事人己○○收取賄賂。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庚○○於上開C案件二審承審期間,竟分別於101年12月13日、102年1月4日、1月7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8日、3月15日,多次使用公共電話聯繫被告丙○○,與被告丙○○密會至少達7次之多,而其二人對會面之次 數與會面目的或稱很少或稱時間已久無法記憶,並否認是商談C訴訟僅是單純朋友見面聊天,暨癸○○與己○○之通聯 對話曾提到被告庚○○有告知3月15日有去找被告丙○○談 到6點多,因此認為被告庚○○此種以公共電話打給被告丙 ○○之聯絡方式及通話內容均簡短僅約定見面時地,異於常情,因認兩人密會目的應係討論如何配合被告庚○○審理C 訴訟時為己○○所擬定之訴訟策略。惟查依附件二上開各期日被告庚○○與被告丙○○之通聯譯文顯示,七次通聯均僅是被告庚○○以電話(六次以公共電話,一次以手機)主動與被告丙○○聯絡時間地點見面,電話中均未談及何事。則究係何事須見面再談,而不於電話中明講,難免啟人疑竇,故其二人辯稱均僅係朋友間之單純見面聊天,固因此難令人盡信。惟其二人相約會面之處或在被告丙○○事務所出入人員不定之類似公開場所,而電話中不明講何事見面,及本案案發後二人仍未能全然說明清楚之情狀,或係由於涉及其他隱私或有其他難言之苦,然非必能認其二人見面即係密商本件C訴訟之訴訟策略。因此公訴人僅依證人癸○○於偵查中 證述:「(問:你在102年3月19日晚上11時13分癸○○00-00000000號市話與己○○00-00000000號市話電話監聽譯文( 提示該通監聽譯文)裡面有提到,庚○○禮拜五有去找丙○○律師講到六點多……,這一通電話的相關事實是如何?)因為這個時間很久了,我有點忘記是在討論那一件事情了,但是我清楚記得庚○○曾經跟我說過,他曾經讓壬○○載去找丙○○律師,討論過己○○案件相關的事情,這一通譯文,我有印象,確實是庚○○跟我說他有去找丙○○談到晚上六點」等語,參酌前揭被告丙○○擔任C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期間與庚○○多次密會,因此逕認兩人密會即在討論如何配合庚○○在審理C訴訟時為己○○所擬定之訴訟策略,即嫌 速斷與臆測。蓋本件被告庚○○於分受此C訴訟案件時,即 執意欲以和解方式達成收賄目的,已如前述,而和解之條件能否成就完全在於當事人同意與指揮訴訟之法官願否持續勸諭兩造,給予兩造有達成和解機會,本難想像須一而再再而三會商所謂之訴訟策略。何況,檢視附件三之C訴訟開庭筆 錄(準備程序筆錄)與開庭訊問時之全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丙○○均有依據其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法律上之訴求與事實之論辯與主張,其後並於被告庚○○歷次勸諭和解過程中,亦同樣積極為己○○之權益折衝、協調,有前揭C訴訟各 次準備程序之筆錄與訊問之全程譯文在卷可稽。則被告丙○○辯稱其所為均屬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之正當職權行使,並無超逸一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為之行為,更非與被告庚○○密會談好訴訟策略,而一味配合被告庚○○等情狀,即非空言無據。申言之: (1)依己○○與癸○○於102年1月7日下午10時17分16秒之電話 通聯對話:「黃:姐,妳都弄錯了啦! 」、「邱:啊?為什麼?」、「黃:因為我今天去(指癸○○前往壬○○住所)啊!他(指庚○○)說妳怎麼這樣。」、「邱:他(按、丙○○)就講這樣啊!」、黃:「所以都不對了啦!」、「邱:他到底是什麼意思?」、「黃:我明天跟你講好不好?他說妳怎麼講成這樣子,鞏小玲跟我們是死對頭,怎能去做這種事,他說『這樣是要怎麼弄啦』」、「邱:嘿,我想說怎麼會變成這樣子」、「黃:黑啊,還有,他說妳怎麼弄成這樣子,整個都霧煞煞。」、「邱:他有跟他談媽那塊要和解,他們也不肯放棄,妳的底線是什麼。」、「黃:不對不對,明天我再告訴你要怎麼把我們的訴求,把我們的要求清清楚楚。」、「邱:下次一起去,下次妳跟我一起去講的比較準。」、「黃:嘿阿,他說妳怎麼搞成這樣子,也都霧煞煞,他說怎麼這樣,現在在演哪一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觀之。可見同案被告癸○○自稱由被告庚○○ 處接收到之案件處理方式,並未包含被告丙○○主張策反對造當事人鞏小玲之方式。則被告丙○○是否有與被告庚○○商妥訴訟策略,已屬有疑。 (2)又由102年5月17日上午10時52分23秒己○○與癸○○之以下通聯對話:「邱(己○○):小黃,剛出來(開完庭),你知道他們的條件是,媽那部分(股份)他只要給我們一半,一半他們要三個人去分,不是500喔,是他們3個人去分,其他爸的股(份),他們要分5房,以前不是講4房,他要用5房 來分,然後我買(股份)的錢,他們一毛都不要付。」、「玲(癸○○):這個結果是我們早知道的啊。」「邱:對啊, 然後法官(庚○○)就問我,我就想說要4房是比較難,你 要5房我可以答應你,那我媽那部分是不可能,那是我媽媽 他的遺產,因為..結果『膠原蛋白』(指壬○○之男友庚○○)問我話ㄟ!他不是沒有問我,他問我...」、「玲:他 不是叫妳叫律師回答就好!?」、「邱:他就叫我答,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我本來坐在後面,他叫我坐在律師旁邊,我就說如果4房改成5房,我可以考慮考慮,但是我付出去的錢,我要全部拿回來,我不能白付,我就這樣講,他們說那個老大從美國回來,還在討論這個事,『膠原蛋白』就說..我說我還要回去考慮考慮,我說我媽那部分,我是不可能把那一半給他們,我說我回去考慮,『膠原蛋白』(庚○○)說他有他的意見,就媽媽的要給我,爸那一份就用5房,現 金就不要拿,『膠原蛋白』一直跟我講說現金作價就不要拿了。我就想說怎麼會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反面、101頁),足見被告丙○○所辯其並未如公訴人所指訴有與被告庚○○密會商妥訴訟策略,亦非屬無據,否則,被告丙○○既與被告庚○○持續多次密會商談訴訟策略,則其後又豈會有如前所述癸○○慫恿己○○送琉璃以賄賂被告庚○○求其順利為己○○爭取股權之情事發生。 (3)再依102年6月17日下午11時15分8秒癸○○與己○○之電話 通聯對話:「玲:姊夫喔。」、「謝:嗯。」、「玲:麻煩你一下,姊姊有在嗎?」、「謝:有。」、「玲:謝謝。」(謝建宗將電話交給被告己○○)、「玲:姐喔,你有沒有筆跟紙?」、「邱:有。」、「玲:妳一定要寫這幾句,不然到時...因為這都要送去國稅局的,遺產的部分都要送到 國稅局,『經過共同查證』...。」、「邱:等一下...『經過共同查證』。」、「玲:..『中港股份確實屬於己○○本人所有』..」、「邱:等一下..好。」、「玲:...『雙方 已取得澄清、諒解、達成共識,妳基於大姊的立場,體諒大家生活不易,願意拿出』...。」、「邱:等一下..然後勒 ?」、「玲:...「願意拿出邱坤德股份,分給5房,己○○股份分給誰誰誰,照顧邱家子孫,主要就是妳必須『經過共同查證』。」、「邱:這些是我的,不是邱坤德的。」、「玲:對,因為這個雙方面已經得到諒解、得到澄清,澄清和諒解都要寫上去,達成共識,所以同意這些都是屬於你的,這些一定要寫上去,不然國稅局一定會查遺產稅,妳再問林律師有沒有要補充上去。你要跟他講,我們主要是要避..」、「邱:遺產稅。」、「玲:不要到時候又接到要補稅,就是要這樣子處理。」、「邱:還有什麼事情?」「玲:沒有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及反面),可知依癸○○上 開電話所述,上揭『澄清、共識』文字一定要用入,否則癸○○何需要己○○拿紙筆抄下來,顯見並不是以所謂意思到即可。更何況,該揭文字所提的文義內容,於附件三所附之被告丙○○所撰寫的「和解內容」書稿之內容僅客觀中性的敘述股份分割方式,完全未提及上述當事人間家族糾葛緣由,亦即不僅完全看不到,也無相近「經過共同查證、雙方澄清、誤會、達成共識」意思之用語(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 第158號民事影印卷第87頁)。是由被告丙○○所撰擬之和解內容,與被告庚○○透過癸○○指示應撰擬寫入和解內容之文字不同,則被告丙○○辯稱其無故意配合庚○○策略之情,亦屬可信。而原審以和解書之內容有保全邱母的股份,其餘均分5份,即謂兩者內容相差不遠,另以癸○○於偵查中 供稱「但是大意差不多」云云,以之為判斷被告庚○○所指示之和解內容與被告丙○○所擬之內容相差不多,而為被告丙○○有刻意與被告庚○○為訴訟策略之配合,尚與實情有間。再者,在全面監聽與行蒐監控被告庚○○下,未見公訴人提出自102年3月15日之後被告庚○○與被告丙○○相約私下會面紀錄,則如被告丙○○與被告庚○○有就C訴訟之案 情多方密商聯繫,則被告庚○○何以數月未直接再與被告丙○○聯繫見面商討,而須再經由癸○○交代己○○輾轉告知被告丙○○如何草擬和解書內容之理。況縱被告庚○○確告知同案被告癸○○要轉告同案被告己○○轉知被告丙○○和解筆錄如何草擬,亦不排除係被告庚○○為強化其自始至終為同案被告己○○盡力爭取利益之印象,以確保能達到收賄目的之可能。至原審雖以同案被告癸○○有坦認伊於102年6月14日下午10時43分48秒許與被告己○○之通聯對話中所提及「他今天有去跟他見面,他們有見面」等語,係指被告庚○○、丙○○於當日見面之意,而認被告丙○○與被告庚○○於102年3月15日被監聽相約見面之後尚有於前揭102年6月14日會面;惟證人癸○○於原審103年2月14日訊問時即已陳稱:「這次我就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見面,有可能是我在敷衍己○○的」,其後於原審同年5月2日與9日亦為相同陳述( 見原審卷四第270反面、卷十一第5頁、卷十第243頁反面) 。則以癸○○當時已認罪自白行賄與另行詐取200萬元之犯 行不諱,衡情本應無再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或必要,反是其於犯案當時,其為另外詐取200萬元,乃因此設詞向同案被告 己○○欺矇或敷衍,即甚可能。參以當時被告庚○○已遭行蒐監控,其與被告丙○○電話通聯亦均遭監聽,但均查無此聯絡會面之資料可資佐證,自難以同案被告癸○○前後矛盾之說詞,即認定被告丙○○有於此日再與被告庚○○見面談論C訴訟案情。 (4)原審判決又以101年12月28日第二次準備程序「被告丙○○ 以訴訟代理人身份出庭並主導被告己○○方面之整個訴訟策略,一改之前張捷安律師於101年10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書 主攻證人王春香、邱士銘證詞不可信、撤銷關於先前對原邱母股份之自認等訴訟方向,配合上開庚○○既定之訴訟策略,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基礎,專攻原邱母名下股份所有權變動之屬性…」等語,認定為被告丙○○有幫助被告庚○○收賄行為理由之一。惟查:依C 訴訟102年1月25日之準備程序全程庭訊錄音譯文顯示;於被告丙○○陳述「借名10…274 股,在邱陳玉霞系爭…嘿,系爭10274股,在邱陳玉霞未死 亡前,由邱坤德借名登記在邱陳玉霞名下,這個不爭執。但是邱陳玉霞死亡後,邱..邱坤德以邱陳玉霞之借名關係就以消滅,邱坤德餒,同意將系爭10274股作為邱陳玉霞之遺產 ,上訴人餒,是根據遺產分割協議來取得。與邱坤德之間餒,就系爭1027股並無任何借名登記的關係存在。」後,被告庚○○詢問「這個…張律師妳…這一部份妳的(主張)時,張捷安律師,雖先陳稱:「是,同…我們同林律師所言」但隨即陳稱「因為我們認為這10274股在邱陳玉霞死亡時,已 經邱坤德…邱坤德為另一次處分行為,因此上訴人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系爭10274股於法有據。」;又同期日一樣 於被告丙○○陳述「也是一種處分行為,所以,邱坤德與其他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達成遺產之分割,當然是邱坤德的一種處分行為。何況,邱坤德根據與邱陳玉霞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消滅,根據民法他可以請求返還系爭1027股的…274股的股份,但是餒,他並沒有請求邱陳玉霞其他繼承 人返還,而將這系爭1027股股份餒,作為邱陳玉霞的遺產,並且為分割,並且為分割,為分割,上訴人餒,是根據遺產分割餒,來取得這1027股…10274股,那根據民法餒,800…看一下,824條之 1第一項,當然就其分得之遺產,取得所 有權。」後,被告庚○○詢問:「張律師你的意見?」時,張捷安律師亦陳稱「是,我們同林律師所言,我們只補充一點,嗯,代理人認為,邱坤德既然在邱陳玉霞死亡時不主張他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然在邱陳玉霞死亡時不主張邱坤德自己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將系爭10274股同意作 為邱陳玉霞的遺產,一起在遺產協議書裡面做處分,已經明顯表示出,邱坤德同意將這10274股作為邱陳玉霞之遺產, 對此我們就補充主張這樣,就是說他已經放棄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了。」;其後又有如下之陳述,「然後,我們都同意常律師跟林律師的說法,那剛剛這邊補充說明就是,就是因為上訴人跟他的配偶,上訴人與其配偶曾經實際支付買賣的價金,…這是原審常律師的說法,…上訴人與其配偶曾經實際支付價金買受6204股…」(見本院卷四104年1月5日勘 驗筆錄第10、12頁),凡此種種顯示張捷安律師並非盲目應和,而係對被告丙○○之主張再為加強補充,則被告丙○○辯稱其於C訴訟並非特意獨行而確為有利當事人之己○○, 及張捷安律師所提出之主張確與其之主張互為補充,兩者分工相輔,其於C訴訟所為之訴訟行為,係律師身為訴訟代理 人之正常職務行為,並無主導己○○方面之整個訴訟策略及配合被告庚○○既定之訴訟策略之情事等情,即非徒託空言。 (5)至公訴意旨另以張捷安律師於102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問:這個案件到二審之後,相關的訴訟策略和辯 護方向由哪位律師或是如何決定?)二審之後,第一次開庭林律師沒有到,他的一位女性受雇律師到庭,第一次開庭沒有講甚麼。第二次開庭林律師、我都有到,開庭的方向就朝和解方向進行,事前我都不知道,法官也勸和解,律師當庭也會尊重,之後的開庭就是朝這個方向去進行,這個案子開很多次庭,往後每次開庭,開庭前的和解方案,當事人、林律師都沒有知會我,但是開庭的時候林律師就會提出來,林律師也會當庭給我一份參考。」;「(問:聽起來的感覺,妳好像被架空了?)這個案件,我確實在二審比一審輕鬆多了」;「(問:既然開庭方向朝和解進行,妳是否有試圖去參與或協助當事人談和解?)我的作法都是在開庭前透過我的助理去跟己○○的特助聯繫,詢問是否要在開庭前,兩位律師跟當事人討論一下和解的方案或是訴訟的方向,但是助理回覆說己○○的特助表示要問邱董,但是就不了了之,直到開庭。可是開庭的時候,林律師就會提出已經跟當事人商量好的和解方案,但是我事先都沒有參與,這樣幾次之後,我就知道當事人應該是比較倚重林律師,我就自動淡出,在開庭前不再主動要求要開會討論,但是我每次開庭都會去,開庭後我也會跟邱董回報開庭的狀況跟我的看法。但是邱董都是聽一聽,說她知道了,謝謝」;「(問:己○○整體二審的訴訟策略及主軸都不在妳這邊?)是」等語,因認證人張捷安律師係己○○之另一訴訟代理人,且自C訴訟一審起即開始接受委任,理應對該案案情及爭點較為熟稔,詎被告丙○○事先完全無意知會或連繫張捷安律師討論訴訟策略,反於開庭前始將已跟當事人談妥之和解方案告知張捷安律師,益見被告丙○○對於自己與承審法官庚○○對於該訴訟之方向已有共識、成竹在胸,否則實無獨自負擔訴訟成敗,而不讓另一共同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策略擬定之理,堪信被告丙○○確與被告庚○○密謀串通,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早有預見,是被告丙○○配合庚○○操控訴訟程序,而便利、加速庚○○收賄之幫助犯行實堪認定等語乙節。經查:如前所述,張捷安律師本即非全然只是盲目應和被告丙○○,且張捷安律師固於C訴訟一審受任為代理人對該案案情容或熟悉 ,但其代理之一審訴訟結果既係敗訴,則同案被告己○○於二審再增聘被告丙○○為訴訟代理人,衡情自會期待與倚重較深。而同一當事人所委任之不同律師實務又非必一定事先均相互研討,本即有各顯本事情形,則以張捷安律師稱在二審比一審輕鬆多或未與被告丙○○於庭前事先聯繫、研討案情或訴訟策略,即謂被告丙○○已與被告庚○○有密謀串通配合庚○○操控訴訟程序,而便利、加速庚○○收賄之幫助犯行,論證上尚嫌武斷與欠缺必要之關連性。 (6)又原審認被告庚○○於102年1月25日C訴訟第3次準備程序時有「:::並為迎合同案被告己○○之需要,先行詢問同案被 告己○○方面和解之底限,被告庚○○於被告丙○○表示『邱陳玉霞部分,還是歸這個己○○啦...另外一部分還可以 談』而與被告庚○○所擬定告知癸○○轉知己○○之原邱母名下之股份有機會可為之保住為底線、其餘2部分需雙方協 商較為有利之訴訟方針相合後,即於未經詢問對造意見,即逕應和而向郭美絹律師稱『他的低限這樣啦,郭律師你也問看看』,於郭美絹律師聞言後質疑承審法官即被告庚○○之心意竟與他造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丙○○所陳相同而互有一搭一唱之勢」之情形(原審判決第232頁)。惟查依附件三所載當日之庭訊全程錄音譯文顯示,當時郭美絹律師聞言,僅稱「所以現在就是說他現在就是邱陳玉霞部分要我們不要,其他部分坐下來談,那恐怕..」等語,而並無任何質疑法官即被告庚○○之心意竟與他造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丙○○所陳相同而互有一搭一唱之勢等言行表態,原審逕行解讀為互有一搭一唱之勢,與既存證據不符。又於C訴訟102年5月17 日第6次之準備程序部分,原判決亦加以論述「:::(被 告庚○○)進而主動誘導被告己○○而稱『你應該要折衷一下,你應該這樣講,如果他同意你媽的給你...其他的部分 ,你原來是希望這兩部分的錢要扣回來〈註:指被告己○○有意拿回其主張購買股份的錢〉,ㄚ如果對方同意你媽媽的部分,你可以考慮這些錢要不要扣回來,是不是這樣子... 林律師,是不是這樣子喔!』,被告己○○、丙○○聞言隨 即應和而為相同主張,被告庚○○旋復未顧及郭美絹律師當庭表明希望上訴人即己○○先確定意見,以利回去傳達訊息予其當事人:::」(見原判決第235頁)等情,惟同樣依附件三所載當日之庭訊全程錄音譯文顯示,當被告庚○○誘導被告己○○退讓和解時,被告己○○係回稱「那就回去考慮」,被告丙○○係回稱「那就考慮我付出的錢,可以考慮我付出的錢是否要回來」,均非聞言隨即應和而為相同主張,則原判決之論述亦同有與既存證據不符之錯誤,自均不能執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7)雖同案被告己○○於102年1月25日下午2點26分12秒與其員 工彭雅芳之電話通聯中,彭雅芳曾有「他們(指被告庚○○與被告丙○○)就這樣一搭一唱」,同案被告己○○亦稱是等語,惟觀其二人於是日之以下對話(見附件二之監聽譯文): (邱:指己○○ 彭:指彭雅芳) 邱:因為邱坤德這個今天都沒有講到,他想在過年前討論完,不然他說這個案子等於沒有一個結束,因為只講到2個部分,他不想拖到過年這麼久,因為丙○○律 師2點40已經有案子,他說好我配合你,就1點50開庭,他說我這輩子還沒有提早開庭,郭美娟你不要再跟我說你有事情喔,他這樣跟他講。 彭:他(指郭美娟)搞不好當天會請假,他小動作蠻多的。 邱:對阿,他還跟法官講說我們準備要脫產了,法官都不做回應,法官說你要賣不賣都可以,賣也沒事,只要錢不動用就好。 彭:這是法官講的還是..我記得之前是張究安講的? 邱:這個也有講,小黃有問過他(指、承審法官庚○○),他說我們賣沒關係,只要錢不用就好了,但他(胡景彬)建議先不要賣,等做一個總結再說。 彭:黃小姐有去嗎?邱:他(指庚○○) 叫她都不可以去阿,不要讓他們有所聯想,昨天她是說叫我去聽看看對方在講什麼,她說我當事人去聽比較沒關係,小黃去郭美娟會覺得奇怪,我就說好我去聽。 彭:對阿,比較有爭議就是老董那一塊,但他可能要先處理董娘這塊。 邱:這個比較好處理,切斷很容易,今天已經講的很清楚了。 彭:因為一開始就把你切斷了 。 邱:對阿,我那增資股,丙○○今天也說,資金往來很頻繁,他要舉證阿,一審的時候都沒有舉證嘛。 彭:郭美娟怎麼說? 邱:就叫他用文書寫,你說這不是買股的錢,那是什麼錢,你要舉證嘛,他也說舉證責任不公平,但是一審法官不採信嘛,法官(庚○○)在上面就故意講說,這個一審是怎麼判的,我都看不懂,演戲喔(兩人對笑),說這到底是怎麼判的我怎麼都看不懂.. 彭:就會覺得很想笑… 邱:對對,他(庚○○)故意這樣講阿,丙○○也講說,對阿,這怎麼判的我也看不懂... 彭:對對對,他們就這樣一搭一唱,(狂笑)很好笑, 你就會忍不住..不能笑。 邱:對,丙○○還說,這不應該有外面的人來分,老董過世前就有說過外面這兩人已經分很多了,沒有要再給他們了,上面的法官就說,他有說已經分很多了喔?他說對阿,他生前就有講過了,就很好笑.. 彭:很像在聊天嗎? 邱:類似這樣。彭:他們很奇怪,很像在聊天,等要寫的時候才… 邱:很正經。 彭:我們以往的經驗,不是講的每句話都會被記錄下來。邱:對,他們會看電腦記錄時就很正經地念。 彭:你不覺得那 兩個老(指、承審法官庚○○與丙○○)的很好笑?邱:對阿,很好笑,郭美娟可能有一點覺得情勢不太對,怎麼今天他已經講說你們已經可以往和解這條路 走了,但董娘這塊要拿出來不列入和解。郭美娟你也很瞭解,法官在想什麼你應該都知道。 彭:我覺得他應該知道,只是不知道他會用什麼步數。 邱:對阿,今天大概就這樣。 顯示係同案被告己○○與彭雅芳旁聽開庭見聞後之主觀感受,按被告庚○○既為營造確有為同案被告己○○取得有利條件,以達成收賄目的,其於開庭時之言行當然會作出表態彰顯,讓同案被告己○○旁聽時能強烈感受,而被告丙○○身為同案被告己○○之訴訟代理人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與承辦法官就其當事人有利部分呼應,亦為訴訟代理人之正常作為,尚難逕指為係幫助收賄之行為。 (8)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而言,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依原判決事實所載李○龍、陳○楸、鍾○倫、陳○得、謝○丞、吳○虎等人,僅係受雇為服務生,負責代客泊車及包廂服務等工作,而其等工作如祇是服遞送茶水、毛巾或代客泊車等雜事,對於使店內服務小姐為猥褻並無加工行為,則縱然知情店內服務小姐在包廂內有色情猥褻行為,亦難論以幫助使人為猥褻行為罪(本 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 ,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分別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5648號判決與96年度台上第682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庚○○之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因其違反法官法與法官守則,與所承辦案件之當事人接觸密謀案件如何處理,於審理(處理)過程未能秉持公平、公正、無私態度,而以拖延訴訟加上不當運用闡明權與訴訟指揮權方式促使原於一審勝訴之當事人也即行賄者之對造當事人退讓同意和解,而達到其收賄之目的。反觀,被告丙○○因係受行賄者一方當事人之委任執行其訴訟代理人之職務,其當事人即同案被告己○○於C訴訟之一 審本係全部敗訴,故被告丙○○於C訴訟中之二審上訴程序 ,積極為其當事人己○○主張權利於開庭庭訊中積極為訴訟上之攻防論辯,並於法官勸諭和解時為其當事人折衝討價還價與應和,應仍屬律師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有強逼對造律師和解或與承審法官之被告庚○○唱和勾搭情事。綜上所述,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於C訴訟期間之作為對被告庚○○之違背職務收賄行 為似尚無直接影響,其所為是否係屬幫助被告庚○○收賄之幫助行為即深值懷疑。 2 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幫助庚○○收賄之故意 ⒈丙○○不知己○○要行賄、庚○○要收賄 (1)被告丙○○雖於本院仍否認知悉受任為C案件訴訟代理人及 王春香案之告訴代理人係庚○○所介紹,並以同案被告己○○於102年1月7日與癸○○之通聯記錄稱:「他今天費用有 提出來,他說標的物是1股1000,2800(股)多嘛,他基本上是拿1%,28萬多,他說因是熟人介紹,收20萬就好,那你把請款單送到中港我把錢給你。」等語(參原審卷二第69頁)佐證,其是於102年1月7日當天始依標的物價值收取20萬之 律師費,而非如同案被告癸○○、己○○等人所述係同案被告壬○○轉達被告庚○○之意思,於101年12月3日最初委任時,即以同案被告壬○○交待暗語簽下20萬之委任費用,且同案被告己○○自始從未告知係被告庚○○或壬○○介紹,故無法知悉己○○之委任來自被告庚○○之介紹云云。然查一般介紹親友聘請律師本即會讓受聘律師知悉係何人介紹,其理由除了希望認真承辦,律師費用優惠也不排除討個介紹案件之人情,甚或如業界有些人之抽取介紹費。又C訴訟整 個審理期間近10個月,期間被告庚○○與被告丙○○又曾有多次會面機會,雖如前所述,無法證明其二人係在商談C訴 訟之訴訟策略,但如謂均未提及介紹律師乙事,亦殊難想像。 (2)況依同案被告己○○於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52分19秒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同案被告癸○○持用之住家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癸○○提及:「小黃,你現在可以講電話嗎?我剛從丙○○那邊回來…」等語;及己○○於原審103年5月9日審理時證述伊有於同年月2日準備程序為如下之陳述:「(問:提示本院卷二第69頁102年1月5日上午10時4分30秒譯文,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多,妳是 否有印象有去丙○○的律師事務所,妳後來有跟丙○○說妳星期一早上準時10點到,所以妳是否1月7日早上10時多有去丙○○事務所?)應該有,去過,因為每次開庭前我都有去。」、「(問:是否有準時到?)每一次都準時到。」等語,足見己○○於1月7日當天上午10時確實準時依被告庚○○之指示前往眾城事務所,與被告丙○○簽約委任擔任王春香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無訛。且於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2分12秒許,亦即在己○○與被告丙○○簽約之同時,被告庚○○又有於其華富街住處附近,使用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丙○○前揭行動電話,對話譯文如下:「胡:早。林:早。胡:幾點有空?林:早上在辦公室。胡:現在有在那邊嗎?林:有啊,他(指己○○)有來。胡:我先過去。林:沒有啦,他(指己○○)現在在這勒。胡:喔,差不多幾點?林:10點半。胡:好。」等語,均有附件二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考。雖被告丙○○辯稱:伊當時與被告庚○○對話所講的那個「他」,絕對不是指被告己○○,而是被告庚○○所介紹之王冠群、張超賢、蔡金城等3位當事人其中1位,故要被告庚○○不宜在場云云。然查,被告己○○經被告庚○○指示要增聘被告丙○○為王春香案之告訴代理人後,即於102年1月5日致電被告丙○○,相約於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簽立委任合約,且被告己○○確有依約於102年1月7日上午 10時準時到達被告丙○○律師事務所辦公室等情,業如前述。又由被告丙○○知悉王冠群、張超賢、蔡金城等案件當事人均係被告庚○○所介紹前來委任等情觀之,即知被告庚○○不僅常有介紹相關案件當事人予被告丙○○之情事,且就該等介紹委任之情,亦對被告丙○○從不加以隱瞞。復由前揭被告己○○前後2次依被告庚○○之指示前來委任,而被 告丙○○亦陳稱:被告己○○係「熟識的人」所介紹,更且王冠群、張超賢、蔡金城等3人之戶籍、住所分別在高雄市 、新北市、臺南市,均非在臺中市內等情,有檢調單位在被告丙○○之前開眾城律師事務所查扣之王冠群、蔡金城、張超賢案卷可資查考,復經調閱王冠群、張超賢、蔡金城3人 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知王冠群於102年1月7日上 午10時18分許,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使用基地台位址在「高雄市○○區○○里○○路○段0000號」;另張超賢於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24分許、10時41分許,其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及「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3樓」;而蔡金城於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則在「台南市○○區○○○街00號13樓」等情,均有王冠群、張超賢、蔡金城等3人所持用上開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十五第269、270、272 頁)在卷可稽,可見王冠群、張超賢、蔡金城等3人當時分 別位於高雄市、新北市及台南市,並未前往丙○○辦公室。則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丙○○辯稱上揭伊與被告庚○○通話所稱「『他』現在在這勒」之「他」,並非指被告己○○云云,與事實不符。因之,由此固可再行確認被告丙○○對於己○○會前來委任其擔任C訴訟訴訟代理人,係由於被告庚 ○○之介紹乙事應已知情。然查此亦反而突顯被告丙○○於被告庚○○確認己○○已依其指示前往增加委任被告丙○○後,原擬立即前往眾城事務所與被告丙○○會面,惟經被告丙○○提醒其承審之訴訟當事人即己○○仍在場,有所不便,不宜前來會面後,始再改約半小時後會面。則被告丙○○對其委任之當事人與承審法官見面都覺得不宜,被告丙○○辯稱其僅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而已,並不知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或癸○○間關於行賄、收賄之事,衡情即屬可信。否則,被告丙○○如知悉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或癸○○間已有所聯繫密謀訴訟策略甚或期約賄賂等情事,其於事務所接見其當事人之己○○時,案件承審法官自行不加避諱要前來會面,而身為律師之被告丙○○又何須覺得不宜阻止其等相互碰面之理。 (3)再查依前揭同案被告己○○、癸○○之自白或證詞及被告庚○○、壬○○之供述或證詞,以及其等相互間之通聯或查扣之相關資料等事證,均未顯示有人告知被告丙○○關於被告庚○○、壬○○或同案被告己○○、癸○○等人有要求、期約或收受琉璃及300萬元賄賂之情事;亦無事證足證被告丙 ○○有由被告庚○○處得知其有向同案被告己○○收受賄賂之動機與目的。而由同案被告己○○於102年8月28日偵查中之自白:「(問:你多次和癸○○、謝秀閔於通話中談到『 膠原蛋白』,是否均是指庚○○?)是的,膠原蛋白就是指 庚○○膠原蛋白是癸○○幫庚○○取的代號。(問:【提示扣押物編號6-4手機1支】癸○○(0000-000000)於2013年6月16日10時17分曾傳簡訊給你『姐:林律師如果問膠原蛋白我 們給多少,妳就回他不清楚.是我處理的.不然他要紅包的數額我們怎麼給?等全部處理完你再另外包個20萬給他.他們私下如何處理.我們不便過問.癸○○』本案丙○○律師曾否主動向你探詢或被動知悉前述你及癸○○致贈禮品並交付款項給庚○○一事?)我確定丙○○都沒有向我提過這件事,我也沒有主動向他提過這件事,但是癸○○有無向丙○○提及過這件事我不清楚。」(參見附件一之一編號1之同案被告己○○陳述紀錄);亦可徵同案被告癸○○本來還深怕同案被 告己○○告知被告丙○○其等欲行賄被告庚○○之事,以及同案被告己○○亦未告知被告丙○○有此等事項甚明。 ⒉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幫助庚○○收賄之未必故意 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第4229號判例)。本件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丙○○從事司法工作多年,且與庚○○熟識,明知庚○○品行不端、風評不佳,見庚○○絲毫不避諱與承審案件之當事人己○○接觸並為之介紹律師及謀劃訴訟策略,認為被告丙○○自然能預見庚○○收受當事人己○○賄賂之結果,竟仍不違其本意,因此認為被告丙○○有幫助庚○○收受賄賂之間接故意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丙○○於C訴訟之作為已難認係屬幫助被告庚○○收賄之「幫助收賄 行為」;況綜觀全部卷證,公訴人亦未提出直接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丙○○對於被告庚○○之收賄犯行有所預見,且又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茲被告丙○○固對於被告庚○○於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3月15日止四個月期間,多次電 話聯繫要約見面,見面次數、何事見面等情事說明未能令人盡信或反證不足,及否認知悉C訴訟與王春香案是來自被告 庚○○介紹委任之辯解不能成立,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分別均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58號、32年上字 第67號、30上字第1831號、21年上字第474號等判例可資參 照。從而,公訴人於無直接證據可認被告丙○○有幫助被告庚○○收賄之「幫助收賄犯意」下,徒以「被告丙○○從事司法工作多年,且與庚○○熟識」,「庚○○品行不端、風評不佳」,「庚○○彬絲毫不避諱與承審案件之當事人己○○接觸並為之介紹律師及謀劃訴訟策略」等間接事項,即逕以臆測被告丙○○自然能預見庚○○收受當事人己○○賄賂,且對此結果仍不違其本意,並進而因此推想被告丙○○有幫助庚○○收受賄賂之間接故意,即難認與前揭各該判例意旨相符。至檢察官雖於本院聲請如被告丙○○同意,對於被告丙○○作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丙○○知道被告庚○○從審理被告己○○中港飯店股權訴訟事件獲取不法利益,仍消極代理、積極迎合被告庚○○違背職務之行為之事實乙節,經訊之被告丙○○以其有接受C訴訟為訴訟代理人是不爭執之事實,鑑定事項與本案被告庚○○有無違背職務及收受賄賂無關聯性,律師並非什麼人介紹來的客戶就不能收,而且律師也沒有責任防止法官收賄等情不同意測謊,檢察官嗣亦當庭捨棄測謊之聲請在案。而檢察官另聲請函調關於被告庚○○任職本院期間承審之民事訴訟事件,以訴訟和解或撤回上訴而結案之件數。而前開訴訟上和解與撤回上訴之件數中,當事人一造於分案後,始委任訴訟代理人(律師)為被告丙○○之件數,用以證明被告庚○○與被告丙○○間,確實有不足為外人道之默契存在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查此種受委任案件之比率與本件被告丙○○是否幫助被告庚○○收賄並無必然之關連性,蓋縱被告丙○○受委任率高,本已難逕推其與被告庚○○即確實有不足為外人道之默契存在,遑論進而推斷其有幫助被告庚○○收賄之犯意或行為,故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委無必要,併此敘明。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使本院認被告丙○○確有幫助被告庚○○收賄之犯行,被告丙○○之犯罪證據即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查明,遽予被告丙○○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丙○○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之部分有誤洵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改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庚○○被訴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曾擔任太將作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房屋仲介等業務之不動產仲介業者即同案被告寅○○(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判決有罪;被訴詐欺得利罪嫌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詳如前述)往來密切,經常於深夜時分始獨自前往同案被告寅○○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住處,與同案被告寅○○閉門密談,2人亦聯手操作不動產仲介業務,由被告庚○○隱身幕後提供法律意見加以協助,事成之後,同案被告寅○○每每將仲介所得之相當比例朋分與被告庚○○,並經常駕車載送不會開車之被告庚○○往來各處與他人聚會飲宴,以此方式刻意討好、供養被告庚○○,並以其與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之被告庚○○熟識乙情對外招搖,以抬高身價,炫惑他人。同案被告寅○○對外時則稱呼被告庚○○為「胡庭長」,以此名號包攬訴訟、引誘有意關說行走後門之人,時則稱呼被告庚○○為「好朋友」,以此方式使他人知悉渠等交情良好,並隱晦真實姓名以躲避檢調機關查緝。被告庚○○行事隱密,雖隨身攜帶4支行動電話門號,卻經常隨機撥打不特定公用電話 與同案被告寅○○聯絡,被告庚○○亦囑咐同案被告寅○○應使用公用電話聯絡,甚至購買5張電話卡交付同案被告寅 ○○,供同案被告寅○○撥打公用電話聯絡之用。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寅○○互為狼狽,視司法案件當事人之財力、爭訟標的數額及案件類型等狀況,隨機物色可能之對象,由同案被告寅○○出面向他人表示,可藉由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即被告庚○○關說司法案件云云,利用當事人涉訟求助情切之心態,伺機從中漁利。緣居住在新北市永和區之被害人甲○○(原名王文里)於96年間,因委託同案被告寅○○仲介投資臺中地區房地產之故,與同案被告寅○○時有聯絡,被害人甲○○偶而南下臺中邀同案被告寅○○餐敘,同案被告寅○○亦曾偕被告庚○○同往赴宴,並向被害人甲○○介紹被告庚○○即「好朋友」係現職法官,被害人甲○○因此得悉同案被告寅○○與擔任法官之「好朋友」即被告庚○○經常往來之情。嗣同案被告寅○○仲介被害人甲○○及被害人甲○○胞弟王炳雄於96年3月9日,合資購買座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財訊大樓1、2樓店面,並於 同年7月23日再購得同棟大樓門牌號碼重慶路99號地下樓部 分,被害人甲○○仍續行委託同案被告寅○○仲介上開不動產之出租事宜,適有陳妤庭透過同案被告寅○○,向被害人甲○○承租前開店面及地下室,以開設「重慶森林茶行」,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9日起至99年11月8日止,每月租金為15萬元,押租金30萬元,雙方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嗣陳妤庭未能依約繳租,被害人甲○○竟於97年6月24日晚 上7時許,以陳妤庭有2月租金未付為由,邀集多人強制進占陳妤庭所租用之上開房屋,並強占屋內之生財設備,復將店內員工趕出,並毀壞切斷保全系統。因前開租屋糾紛,陳妤庭乃於97年8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被害人甲○○提出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1947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11月24 日確定。然此一糾紛遲遲未能平息,陳妤庭遂於99年4月22 日,再具狀向原審對被害人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主張被害人甲○○於房屋租賃期間,並未合法終止租約,且糾眾奪占該房屋及屋內之生財器具,應賠償租金、店面頂讓權利價值及生財器具等損害共計162萬8367元及相關利息,並委 由臺中市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蔡得謙律師與何立斌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案經原審於100年8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 919號判決陳妤庭敗訴。嗣陳妤庭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431號審理,由張浴美法官擔任受命法官。被害人甲○○亦於99年7月間,就陳妤庭積欠之 租金,向原審聲請對陳妤庭發支付命令,經該院發99年度司促字第26466號支付命令,於99年7月13日寄存送達,嗣陳妤庭於99年7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件視同起訴,經該院於 100年10月28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判決陳妤庭應給 付甲○○租金44萬元、違約金11萬元、並返還代繳之水電費及管理費183,469元,合計共73萬3469元及相關利息,此部 分因陳妤庭無力繳交上訴費,放棄上訴,判決因而確定。上開相關案件訴訟期間,被害人甲○○因平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經營販賣生活雜貨之王信記超市,無暇分 身南下臺中,且不諳訴訟程序,便委由同案被告寅○○代為處理前開損害賠償訴訟程序,同案被告寅○○與被告庚○○商議後,遂同赴臺中市智勤法律事務所,代被害人甲○○委託該所與被告庚○○認識之林益輝律師擔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由同事務所之王耀賢律師擔任複代理人出庭應訊。迄100年間,本件租屋糾紛已歷3年餘,被害人甲○○分身乏術,且聽同案被告寅○○轉告,對造陳妤庭委任之律師似欲再行主張,因租約尚未到期,被害人甲○○即違約再出租他人,將對被害人甲○○提起高達數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訴訟云云,被害人甲○○十分憂心,且不堪訟累,遂求助於同案被告寅○○及擔任法官之被告庚○○。詎被告庚○○及同案被告寅○○2人明知自己並無力運作上開案件或關說承辦本件訴 訟之受命法官張浴美,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寅○○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2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已請託庚○○出面關說 並運作此案云云,並於當晚下午6時許,由同案被告寅○○ 開車載送被告庚○○與被害人甲○○,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加賀日本料理餐廳聚會飲宴,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庚○○、同案被告寅○○2人確有不法運 作相關訴訟案件及向本件承辦法官關說之意願與能力。翌日,2人遂趁被害人甲○○誤認渠等確有能力為其出面運作、 關說相關民事案件,勢必曲意逢迎之良機,推由同案被告寅○○賡續前述與庚○○共同詐欺被害人甲○○之犯意,出面要求被害人甲○○,招待觀賞當時以法國美女裸露上身表演著稱之「永恆的瘋馬秀」。被害人甲○○本無意招待,但因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庚○○、同案被告寅○○確有運作、關說上開案件之意願與能力之謊言,始同意付費招待。被告庚○○即與寅○○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一同搭乘高鐵 北上。甲○○事先不知該表演索價不貲,僅隨身攜帶一萬元現金,不足購買門票,迫於無奈,乃緊急尋找附近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始順利購得單價高達4200元之「永恆的瘋馬秀」門票3張。被告庚○○、同案被告寅○○2人以此詐術,順利於100年12月15日晚上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ATT4FUN大樓」7樓,觀賞上開節目表演,取得免費觀賞高檔表演之不法利益。被告庚○○、同案被告寅○○承前同一詐欺被害人甲○○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7日9時47分44分許,推由同案被告寅○○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訛稱:因前次北上甲○○招待看秀很豐盛,「好朋友」胡庭長一回來就去找同事張浴美幫忙,所以據出庭之王耀賢律師轉述,張浴美法官因此斥責、施壓到場之對造訴訟代理人律師蔡得謙,迫使對造與被害人甲○○進行和解,此皆係「好朋友」向張浴美法官進行關說之功。蔡得謙律師迫於形勢,事後即致電雙方認識之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諮詢顧問,人稱胡大姊之魏胡幸枝轉達願意和解之意云云,致被害人甲○○誤認被告庚○○、同案被告寅○○確有協助運作、關說上開訴訟案件之事實。本件原訂101年1月19日續行準備程序,因法官請假取消,改定同年2月16日再開。詎被告庚○○ 、同案被告寅○○食髓知味,於101年1月初,賡續前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寅○○再出面向被害人甲○○誆稱:本件若要達成和解,要再支付對造及對方律師蔡得謙共20萬元云云,致急於擺平糾紛之100年度上字第431號甲○○又陷於錯誤,遂於101年1月17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其所經營之王信記超級商店附近某處,交付 現金20萬元與同案被告寅○○。同案被告寅○○旋將前開詐得之款項與被告庚○○朋分花用。被告庚○○及同案被告寅○○2人本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前開詐術 ,共計詐得被害人甲○○前開觀看表演價值8400元之不法利益以及現金20萬元之財物。迨101年2月7日,對造陳妤庭因 無力支付相關訴訟費用等因素,具狀表明業經訴訟外達成和解,聲請撤回起訴,再於翌日具狀撤回上訴,上開紛爭終告全數落幕,益使被害人甲○○堅信,寅○○與庚○○曾出力運作案件、關說法官之詐術,因認被告庚○○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庚○○涉有前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寅○○、甲○○、陳美秀、魏胡幸枝、黃凱鈴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佐據。惟訊據被告庚○○固坦認與同案被告寅○○認識,且有於100年12月15日與同案被 告寅○○一同前往臺北,由被害人甲○○招待購票觀看「瘋馬秀」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瘋馬秀」係因同案被告寅○○為被害人甲○○熟識之友人,被害人甲○○始招待伊與同案被告寅○○觀賞「瘋馬秀」,伊未曾向被害人甲○○涉訟之本院100年度上字 第431號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關說,亦未告知同案被告寅○ ○有向張浴美法官關說而要求同案被告寅○○告知被害人甲○○上開情事,並未藉此向被害人甲○○要求招待看「瘋馬秀」或索要現款,同案被告寅○○以和解為由,向被害人甲○○索要20萬元之事,伊確不知情、亦未授意等語。 (四)經查: 1 關於被告庚○○被訴與同案被告寅○○共犯對被害人甲○○佯稱將向承審法官張浴美關說,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招待被告庚○○及同案被告寅○○獲得免費觀看「瘋馬秀」之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於前揭同案被告寅○○被訴詐欺得利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有詳細論述,茲加以引用不再贅述。故本院亦認被告庚○○此部分被訴詐欺得利之罪嫌尚有未足,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庚○○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關於被告庚○○被訴詐欺得利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 至被告庚○○被訴詐欺取財部分,雖同案被告寅○○業經本院認為其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詐得20萬元之犯罪事證明確,亦已如前詳述。然查依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及前揭本判決如附件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均無被告庚○○直接向被害人甲○○佯稱、或授意同案被告寅○○向被害人甲○○騙稱已透過被告庚○○向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1號之承辦法官張浴美關說而向對造律師施壓以同意和解之情事。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就同案被告寅○○以和解需用、要支付對造律師為由而向其收取之20萬元部分亦證稱:「(問:寅○○有無表示這20萬要分給庚○○或胡庭長?)沒有,這跟這個沒有關係..(問:寅○○有沒有說他幫你處理事情,他的好朋友庚○○要分多少?)沒有,我們都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27頁正 、反面),且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就其曾與被告庚○○共同聚餐3次之情形證述:「(問:你與庚○○、寅○○吃飯聚會 這3次,有無談到你的案件?或寅○○有無幫你請教庚○○ 他的看法?)沒有...(問:你都沒問,所以庚○○他也不 知道你有這個案件?)我不知道庚○○他是否知道,我沒有問他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29頁正、反面)。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始終否認伊向被害人甲○○索要20萬元與被告庚○○有關,並稱被告庚○○並不知情,伊亦未將上開20萬元朋分予被告庚○○等語,是尚乏被告庚○○就同案被告寅○○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積極事證。 3 而證人王耀賢律師於偵訊時雖證稱:印象中,被告庚○○曾因被害人甲○○之案件來過伊與林益輝律師之事務所(見 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365頁);證人林益輝律師 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害人甲○○至其事務所約3次,其中1次被告庚○○過來有遇到被害人甲○○及同案被告寅○○,他們要約伊去吃飯,但伊沒有一起去,被告庚○○也曾在電話中詢問及被害人甲○○訴訟案件之情形,但伊不知被告庚○○為何要問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52頁反面至第254頁)。惟證人王耀賢上開於偵訊之證述內容,並未陳明被告庚○○因被害人甲○○之民事爭訟事件至其與林益輝律師事務所之情形、過程,證人林益輝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亦未提及被告庚○○在其事務所與被害人甲○○見面時,有何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之情形,前開證人王耀賢、林益輝之證詞,僅足以認定被告庚○○知悉被害人甲○○有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且曾詢問、關心而已,但尚不足以據此即推認被告庚○○有透過同案被告寅○○向被害人甲○○假稱已向張浴美法官關說而施用詐術之行為。是二者尚無必然之關聯,於其間未具有其他可資聯結之事證下,即不能等同為一事,而資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4 至檢察官公訴意旨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寅○○之配偶陳美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詞,認定同案被告寅○○與被告庚○○過從甚密,同案被告寅○○經常稱呼被告庚○○為「好朋友」,又以證人魏胡幸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認為同案被告寅○○疑有邀請被告庚○○參與其所經手之不動產仲介買賣,並將仲介傭金朋分予被告庚○○,藉以供養被告庚○○之情,且以被告庚○○需負擔三個家庭之生計,與證人黃凱鈴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被告庚○○上開被訴行為後之101年 間如附件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庚○○應另有插手與本案無關之富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賴英錫、宏恩醫院、儒林補習班等涉訟案件等情況證據,用以佐認被告庚○○有推由同案被告寅○○利用他人之訴訟案件從中漁利等情,進而推論被告庚○○本案亦應以同樣手法共同對被害人甲○○詐欺之部分,尚難直接作為本案被告庚○○有與同案被告寅○○共同詐欺取財之積極具體事證,亦已敘明如前,不再贅述。 5 綜上所陳,原審以依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存有合理之可疑,而難以形成被告庚○○有上揭被訴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庚○○有何前揭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庚○○上開罪嫌均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庚○○被訴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嫌均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6 檢察官就被告庚○○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雖復引附件二中之二、㈡所載之各該通聯譯文及依證人陳美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詞與系爭民事案件甲○○委任之律師林益輝之證詞,而認同案被告寅○○與被告庚○○過從甚密,同案被告寅○○經常稱呼被告庚○○為「好朋友」,被告庚○○捨隨身攜帶之多支行動電話不用,而隨機使用並囑同案被告寅○○使用公用電話聯絡,係為截斷通訊網絡,以逃避檢調機關掌握行蹤及不法犯行,且以被告庚○○需負擔三個家庭之生計,及被告庚○○、同案被告寅○○二人基於共同司法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寅○○擔任白手套之角色,出面向訴訟案件當事人佯稱,可藉由被告庚○○疏通、關說司法案件云云等說詞詐騙案件當事人,事後再由被告庚○○指示同案被告寅○○負責向當事人索取財物,交給被告庚○○花用之行為模式,尚有①插手富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涉案件之事證、②插手當事人賴英錫所涉案件之事證、③插手宏恩醫院介紹之某案件之事證、④插手中儒林補習班所涉案件之事證可佐。從而,本件由被告庚○○隱身幕後掌控全局,決定將案件介紹委任給林益輝律師,再由同案被告寅○○與案件當事人即被害人甲○○接觸,由同案被告寅○○向被害人甲○○佯稱被告庚○○將為該案件進行關說,事後再由同案被告寅○○出面向被害人甲○○索討「公關費」、「活動費」,可知本件亦是依二人此一慣用手法重施故技,足認被告庚○○、同案被告寅○○二人就詐騙被害人甲○○此一不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被告庚○○與被害人甲○○非親非故,竟為被害人甲○○之案件,不顧法官守則與倫理規範,親自前往律師事務所與律師討論案情,又全程掌握案件終結情形,並向證人林益輝確認追蹤,苟無所圖,豈有是理?再觀諸被害人甲○○與同案被告寅○○之配偶陳美秀於102年4月21日21時18分56秒許對話內容,可知被害人甲○○對前開民事事件中被告庚○○曾經大力幫忙乙情,毫不懷疑。從而,被告庚○○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確與被告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認事用法,難認妥適等語。惟查證人甲○○未曾與被告庚○○談論案件、未曾請同案被告寅○○代為向被告庚○○詢問案件進度,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證人即同案被告寅○○亦始終否認伊向被害人甲○○索要20萬元與被告庚○○有關,並稱被告庚○○並不知情,已乏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寅○○間就本件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積極事證;且依證人王耀賢、林益輝之證詞,固堪認被告庚○○知悉被害人甲○○有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且曾詢問、關心,但尚不足逕推認被告庚○○即有透過同案被告寅○○向被害人甲○○假稱已向張浴美法官關說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又依證人陳美秀所證固堪認同案被告寅○○與被告庚○○過從甚密,同案被告寅○○經常稱呼被告庚○○為「好朋友」,且被告庚○○需負擔三個家庭之生計,及被告庚○○或另有插手與本案無關之富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賴英錫、宏恩醫院、儒林補習班等涉訟案件等情況證據,難以直接作為本案被告庚○○有與同案被告寅○○共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透過同案被告寅○○向被害人甲○○假稱已向張浴美法官關說而施用詐術取財之積極具體事證,均詳述於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捨隨身攜帶之多支行動電話不用,而隨機使用並囑同案被告寅○○使用公用電話聯絡,係為截斷通訊網絡,以逃避檢調機關掌握行蹤及不法犯行等語,惟僅以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寅○○間多以公用電話聯繫,亦無從逕推知渠等必係在聯繫以從事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透過同案被告寅○○向被害人甲○○假稱已向張浴美法官關說而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亦非可取。又依附件二中之二、(二)、編號⒐譯文所載顯示,被害人甲○○對前開民事事件中被告庚○○曾經大力幫忙乙情,固有不懷疑之言,惟同案被告寅○○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詐得2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於前,依卷內事證,復難認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寅○○間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甲○○與證人陳美秀間之對話,本即可能係因同案被告寅○○假藉被告庚○○有向張浴美法官關說而向甲○○施詐,致甲○○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庚○○有幫忙之結果,尚難以上開甲○○與證人陳美秀間之對話,反推被告庚○○即有與同案被告寅○○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亦非可取。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所指各情均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之1第1款、第7條、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5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寅○○部分、庚○○被訴詐欺罪部分均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 罰金: 一、第4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23條至第 125條、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至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 、第132條第1項、第133條、第231條第2項、第231條之1第3項、第270條、第296條之1第5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89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處斷。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其中除編號9、13未扣案外,其餘均已扣案) 1、扣案之庚○○、壬○○共同收受之賄賂「齊聚順勢上上游」 琉璃一組(含琉璃藝品1座及其包裝,另有底座1個)-扣案物品編號1-103。 2、扣案之庚○○、壬○○共同收受而由壬○○於102年8月27日 置放至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以蔡彩仙名義租用之保管箱( 箱號D0030號)內之賄款現金230萬元。 3、扣案之庚○○、壬○○共同收受之賄款現金12萬9040元-扣案物品編號1-79。 4、扣案之庚○○、壬○○共同收受之賄款現金30萬元-扣案物品編號1-82。 5、扣案之庚○○、壬○○所有、因共同收受賄賂犯罪所得之手 提袋1個-扣案物品編號1-137。 6、扣案之庚○○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扣案物品編號1-57。 7、扣案之壬○○所有之HTC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 卡1張)-扣案物品編號1-58。 8、扣案之壬○○所有之HUGIGA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1張)-扣案物品編號1-62。 9、未扣案之庚○○、壬○○共同收受之賄款27萬0960元。 10、扣案之己○○所有之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扣案物品編號6-4。 11、扣案之癸○○所有之SONY K610i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扣案物品編號7-37。 12、扣案之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扣案物品編號8H-1。 13、未扣案之丙○○所有HTC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4、扣案之癸○○所有、供以計算行賄金額之草稿字條1張-扣案物品編號7-28雜記資料8張之其中1張。 附表二之一:庚○○以他人名義申設使用之保管箱及其內之不明來源現金共計2166萬7500元【因其中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之不明現金,須扣除230萬元賄款,故 保管箱之不明現金,共計為2166萬7500元(2396萬7500-230萬=2166萬7500元)】 ┌──────────────────────────────────────────────────────────┐ │102年8月28日搜索扣押銀行保管箱之申設時間及扣押金額 │ ├─────────────────┬────┬────┬───────┬──┬──────────┬────────┤ │保管箱明細 │ 承租人 │ 使用人 │ 承租時間 │ │ 扣押金額(台幣) │ 備註 │ ├─────────────────┼────┼────┼───────┼──┼──────────┼────────┤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箱號:D0030) │ 蔡彩仙 │ 壬○○ │2010年7月19日 │ │ 6,200,000 │ 2球 │ ├─────────────────┼────┼────┼───────┼──┼──────────┼────────┤ │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箱號:F07490)│ 蔡彩仙 │ 壬○○ │2010年9月14日 │ │ 15,200,000 │ 4球 │ ├─────────────────┼────┼────┼───────┼──┼──────────┼────────┤ │花旗銀行中港分行(箱號:1878) │ 壬○○ │ 壬○○ │2006年1月16日 │ │ 2,567,500 │ │ ├─────────────────┴────┴────┴───────┼──┼──────────┼────────┤ │ │共計│ 23,967,500 │ │ ├─────────────┬─────────────────────┴──┴──────────┴────────┤ │保險箱所在銀行名稱 │開箱時間 │ ├─────────────┼────────┬────────┬────────┬────────┬────────┤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2010/07/19-15:05│2012/09/06-10:17│2013/02/01-11:06│ │ │ │ ├────────┼────────┼────────┼────────┼────────┤ │ │2010/07/20-11:10│2012/09/17-10:08│2013/03/04-15:33│ │ │ │ ├────────┼────────┼────────┼────────┼────────┤ │ │2010/07/21-09:41│2012/09/28-10:35│2013/03/07-11:08│ │ │ │ ├────────┼────────┼────────┼────────┼────────┤ │ │2010/08/02-10:45│2012/10/11-10:18│2013/03/18-09:55│ │ │ │ ├────────┼────────┼────────┼────────┼────────┤ │ │2011/04/21-12:44│2012/10/29-09:52│2013/06/06-11:53│ │ │ │ ├────────┼────────┼────────┼────────┼────────┤ │ │2011/05/03-12:20│2012/11/05-11:00│2013/06/19-10:02│ │ │ │ ├────────┼────────┼────────┼────────┼────────┤ │ │2011/07/29-12:40│2012/11/20-10:58│2013/07/02-14:10│ │ │ │ ├────────┼────────┼────────┼────────┼────────┤ │ │2012/06/29-10:06│2012/11/20-11:56│2013/07/31-14:37│ │ │ │ ├────────┼────────┼────────┼────────┼────────┤ │ │2012/07/03-10:56│2012/12/10-14:40│2013/08/27-10:39│ │ │ │ ├────────┼────────┼────────┼────────┼────────┤ │ │2012/07/10-12:03│2012/12/19-09:50│ │ │ │ │ ├────────┼────────┼────────┼────────┼────────┤ │ │2012/07/17-12:48│2013/01/29-10:38│ │ │ │ ├─────────────┼────────┼────────┼────────┼────────┼────────┤ │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 │2010/09/14-13:40│ │ │ │ │ │ ├────────┼────────┼────────┼────────┼────────┤ │ │2010/09/15-12:21│ │ │ │ │ │ ├────────┼────────┼────────┼────────┼────────┤ │ │2010/09/20-12:00│ │ │ │ │ │ ├────────┼────────┼────────┼────────┼────────┤ │ │2010/09/27-10:50│ │ │ │ │ │ ├────────┼────────┼────────┼────────┼────────┤ │ │2010/09/29-11:05│ │ │ │ │ │ ├────────┼────────┼────────┼────────┼────────┤ │ │2010/12/21-11:00│ │ │ │ │ │ ├────────┼────────┼────────┼────────┼────────┤ │ │2011/03/01-14:55│ │ │ │ │ │ ├────────┼────────┼────────┼────────┼────────┤ │ │2011/08/25-15:53│ │ │ │ │ │ ├────────┼────────┼────────┼────────┼────────┤ │ │2012/01/12-10:57│ │ │ │ │ │ ├────────┼────────┼────────┼────────┼────────┤ │ │2012/01/12-12:18│ │ │ │ │ │ ├────────┼────────┼────────┼────────┼────────┤ │ │2012/06/01-12:42│ │ │ │ │ │ ├────────┼────────┼────────┼────────┼────────┤ │ │2013/08/19-11:02│ │ │ │ │ ├─────────────┼────────┼────────┼────────┼────────┼────────┤ │花旗銀行中港分行 │2007/10/011-15:3│2010/03/18-12:37│2011/01/24-11:38│2012/01/10-10:41│2012/08/03-15:26│ │ ├────────┼────────┼────────┼────────┼────────┤ │ │2007/11/26-13:04│2010/03/18-12:50│2011/03/01-14:05│2012/01/12-10:57│2012/08/20-11:12│ │ ├────────┼────────┼────────┼────────┼────────┤ │ │2008/01/29-10:23│2010/03/19-12:21│2011/03/01-14:05│2012/01/12-12:18│2012/08/31-10:09│ │ ├────────┼────────┼────────┼────────┼────────┤ │ │2008/03/03-12:02│2010/03/19-12:41│2011/03/02-11:34│2012/01/30-11:01│2012/09/03-09:29│ │ ├────────┼────────┼────────┼────────┼────────┤ │ │2008/10/07-15:22│2010/03/22-14:21│2011/05/10-15:18│2012/02/14-14:17│2012/09/20-14:27│ │ ├────────┼────────┼────────┼────────┼────────┤ │ │2008/12/10-13:16│2010/03/24-11:17│2011/06/07-10:06│2012/02/17-16:20│2012/09/24-14:32│ │ ├────────┼────────┼────────┼────────┼────────┤ │ │2009/03/10-10:46│2010/07/06-10:30│2011/06/27-12:43│2012/02/21-14:23│2012/10/15-13:36│ │ ├────────┼────────┼────────┼────────┼────────┤ │ │2009/03/10-11:45│2010/07/20-11:45│2011/07/27-11:27│2012/02/22-09:52│2012/10/18-14:21│ │ ├────────┼────────┼────────┼────────┼────────┤ │ │2009/03/10-11:45│2010/07/20-11:45│2011/08/08-14:56│2012/03/12-15:07│2012/10/22-16:04│ │ ├────────┼────────┼────────┼────────┼────────┤ │ │2009/03/11-12:55│2010/07/21-10:30│2011/08/16-11:35│2012/04/19-11:26│2012/11/07-14:10│ │ ├────────┼────────┼────────┼────────┼────────┤ │ │2009/03/16-13:53│2010/07/21-10:35│2011/08/22-15:30│2012/04/24-10:17│2012/11/12-14:46│ │ ├────────┼────────┼────────┼────────┼────────┤ │ │2009/06/12-16:42│2010/07/22-11:49│2011/11/24-15:54│2012/04/26-10:57│2012/11/26-12:34│ │ ├────────┼────────┼────────┼────────┼────────┤ │ │2009/07/09-10:01│2010/07/22-11:49│2011/12/16-12:27│2012/05/02-09:58│2012/11/26-12:34│ │ ├────────┼────────┼────────┼────────┼────────┤ │ │2009/07/14-11:10│2010/09/15-11:38│ │2012/05/10-16:02│2012/11/30-09:45│ │ ├────────┼────────┼────────┼────────┼────────┤ │ │2009/07/15-11:36│2010/09/15-11:38│ │2012/05/17-15:06│2012/11/30-09:45│ │ ├────────┼────────┼────────┼────────┼────────┤ │ │2009/07/16-10:30│2010/09/20-11:21│ │2012/05/31-15:57│2012/12/17-11:57│ │ ├────────┼────────┼────────┼────────┼────────┤ │ │2009/07/20-10:08│2010/10/20-09:53│ │2012/06/04-15:08│2012/12/17-11:57│ │ ├────────┼────────┼────────┼────────┼────────┤ │ │2009/07/31-09:34│2010/10/20-09:53│ │2012/06/11-12:33│ │ │ ├────────┼────────┼────────┼────────┼────────┤ │ │2009/07/31-09:45│2010/12/15-13:46│ │2012/06/21-14:52│ │ │ ├────────┼────────┼────────┼────────┼────────┤ │ │2009/08/11-13:04│2010/12/15-13:46│ │2012/06/22-09:19│ │ │ ├────────┼────────┼────────┼────────┼────────┤ │ │2009/10/08-12:11│ │ │2012/07/16-12:07│ │ └─────────────┴────────┴────────┴────────┴────────┴────────┘ 附表二之二:庚○○於華富街住處查扣之現金明細表【其中編號1-77、1-80至1-81、1-83至1-87、1-90至1-92、1-95、1-96及A部分合計198萬6300元為不明來源財產】 ┌───────────────────────────────────────┐ │ 華富街107號扣押現金明細表 │ ├───────┬───────┬───────────┬───────────┤ │ 編號 │金額(新台幣)│ 查扣地點 │ 備註 │ ├───────┼───────┼───────────┼───────────┤ │ 1-77 │ 103,800 │ 庚○○手提帶 │ │ ├───────┼───────┼───────────┼───────────┤ │ 1-78 │ 143,800 │ 2樓主臥室 │已發還,黃亮俞出國前寄│ │ │ │ │放給他媽媽的紅包錢 │ ├───────┼───────┼───────────┼───────────┤ │ 1-79 │ 129,040 │ 2樓主臥室 │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賄款│ │ │ │ │ │ ├───────┼───────┼───────────┼───────────┤ │ 1-80 │ 390,000 │ 2樓主臥室 │ │ ├───────┼───────┼───────────┼───────────┤ │ 1-81 │ 350,000 │ 2樓主臥室 │ │ ├───────┼───────┼───────────┼───────────┤ │ 1-82 │ 300,000 │ 2樓主臥室 │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賄款│ ├───────┼───────┼───────────┼───────────┤ │ 1-83 │ 450,000 │ 2樓主臥室 │ │ ├───────┼───────┼───────────┼───────────┤ │ 1-84 │ 140,000 │ 2樓主臥室 │ │ ├───────┼───────┼───────────┼───────────┤ │ 1-85 │ 200,000 │ 2樓主臥室 │ │ ├───────┼───────┼───────────┼───────────┤ │ 1-86 │ 75,000 │ 2樓主臥室 │ │ ├───────┼───────┼───────────┼───────────┤ │ 1-87 │ 700 │ 2樓主臥室 │ │ ├───────┼───────┼───────────┼───────────┤ │ 1-88 │ 40,000 │ 2樓主臥室 │已發還,現金是蔡彩仙幫│ │ │ │ │壬○○母親收梧棲房租收│ │ │ │ │入 │ ├───────┼───────┼───────────┼───────────┤ │ 1-89 │ 20,600 │ 2樓主臥室 │已發還,黃羽菲的零用錢│ ├───────┼───────┼───────────┼───────────┤ │ 1-90 │ 3,000 │ 2樓主臥室 │ │ ├───────┼───────┼───────────┼───────────┤ │ 1-91 │ 20,000 │ 2樓主臥室 │ │ ├───────┼───────┼───────────┼───────────┤ │ 1-92 │ 10,500 │ 2樓主臥室 │ │ ├───────┼───────┼───────────┼───────────┤ │ 1-93 │ 126,000 │ 2樓主臥室 │已發還,錢是黃亮俞出國│ │ │ │ │前交給壬○○ │ ├───────┼───────┼───────────┼───────────┤ │ 1-94 │ 10,000 │ 2樓主臥室 │已發還,現金是蔡彩仙幫│ │ │ │ │壬○○母親收梧棲房租收│ │ │ │ │入 │ ├───────┼───────┼───────────┼───────────┤ │ 1-95 │ 42,500 │ 2樓主臥室 │ │ ├───────┼───────┼───────────┼───────────┤ │ 1-96 │ 800 │ 2樓主臥室 │ │ ├───────┼───────┼───────────┼───────────┤ │ 1-97 │ 6,000 │ 2樓主臥室 │胡碩宸於庚○○生日致贈│ │ │ │ │之紅包錢 │ ├───────┼───────┼───────────┼───────────┤ │ A │ 200,000 │ 2樓主臥室 │於華富街主臥室扣得之加│ │ │ │ │計部分(參見原審卷十三│ │ │ │ │第184、235頁) │ ├───────┴───────┴───────────┴───────────┤ │不明現金(即1-77、1-80至1-81、1-83至1-87、1-90至1-92、1-95、1-96及A部分)合計 │ │198萬6300元。 │ └───────────────────────────────────────┘ 附表二之三:庚○○以他人名義購買車輛資料表 ┌───────────────────────────────────────┐ │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詳細資料 │ ├────────┬─────────────────┬────────────┤ │ 項目 │內容 │ 備註 │ ├────────┼─────────────────┼────────────┤ │ 車號 │ABS-6313 │ │ ├────────┼─────────────────┼────────────┤ │ 廠牌 │凌志(Lexus) │ │ ├────────┼─────────────────┼────────────┤ │ 顏色 │白 │ │ ├────────┼─────────────────┼────────────┤ │ 排氣量 │2494cc │ │ ├────────┼─────────────────┼────────────┤ │ 購車地點 │凌志北台中潭子營業所 │ │ ├────────┼─────────────────┼────────────┤ │ 經手業務員 │陳士源 │ │ ├────────┼─────────────────┼────────────┤ │ 車主 │子○○(Z000000000) │ │ ├────────┼─────────────────┼────────────┤ │ 車主地址 │臺中市○○區○○街00號 │ │ ├────────┼─────────────────┼────────────┤ │ 看車、訂車日期 │101年10月25日 │庚○○、壬○○、子○○、│ │ │ │黃亮俞同行。壬○○議價、│ │ │ │庚○○提希望便宜點。 │ ├────────┼─────────────────┼────────────┤ │ 試車 │101年10月25日,壬○○、黃亮俞試車 │業務邀請庚○○試車,胡景│ │ │ │彬稱沒有在開車。 │ ├────────┼─────────────────┼────────────┤ │ 訂金 │10萬元 │ 壬○○刷卡付款 │ ├────────┼─────────────────┼────────────┤ │ 總價 │187萬元 │ │ ├────────┼─────────────────┼────────────┤ │ 尾款 │177萬元(於102年1月10日匯款) │壬○○持177 萬元現金分多│ │ │ │日、多次(每次金額均在50│ │ │ │萬元以下),存入子○○之│ │ │ │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後,│ │ │ │再整筆匯出至台中中小企業│ │ │ │銀行潭子分行,帳號:521-│ │ │ │00-000000 ,以支付新車尾│ │ │ │款。 │ ├────────┼─────────────────┼────────────┤ │ 領牌 │102年1月12日 │壬○○獨自持子○○證件前│ │ │ │往營業所並以現金(舊鈔)│ │ │ │付款。 │ ├────────┼─────────────────┼────────────┤ │ 交車 │102年1月13日 │庚○○、壬○○、黃亮俞 │ ├────────┴─────────────────┴────────────┤ │備註:車款訂金10萬元,係壬○○於101 年10月25日,先以其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45│ │00-0000-0000-0000) 刷卡,嗣於101 年11月13日,再以不明現金支付前揭信用卡消費10│ │萬元,惟此部分之不明現金支出,亦列計於附表二之五之不明現金支付信用卡消費明細中│ │,為免重複計算,故附表二之三之不明現金支付車款部分,僅以尾款177 萬元作為計算。│ └───────────────────────────────────────┘ 附表二之四:庚○○使用壬○○及其家人銀行帳戶自99年5月24 日迄今存入1萬元以上現金明細 ┌───┬─────┬───┬────┬────┬────────────────┬──────┬───────┐ │ 戶名 │身分證字號│與胡景│ 銀行別 │ 帳號 │ 存入 │ 帳戶別合計 │ 個人合計 │ │ │ │彬關係│ │ ├─────┬────┬─────┤ │(僅計算台幣)│ │ │ │ │ │ │ 日期 │ 摘要 │ 金額 │ │ │ ├───┼─────┼───┼────┼────┼─────┼────┼─────┼──────┼───────┤ │壬○○│Z000000000│胡三房│梧棲郵局│0000000-│99.06.14 │無摺存款│ 11,000 │ 11,000 │ 6,670,000 │ │ │ │壬○○│ │0000000 │ │ │ │ │ │ │ │ │本人 ├────┼────┼─────┼────┼─────┼──────┤ │ │ │ │ │合作金庫│00000000│99.08.20 │現金存入│ 100,000 │ 1,236,000 │ │ │ │ │ │沙鹿分行│99791 ├─────┼────┼─────┤ │ │ │ │ │ │ │【證券交│99.10.12 │現金存入│ 50,000 │ │ │ │ │ │ │ │割帳戶】├─────┼────┼─────┤ │ │ │ │ │ │ │ │99.10.21 │現金存入│ 46,000 │ │ │ │ │ │ │ │ ├─────┼────┼─────┤ │ │ │ │ │ │ │ │99.11.25 │現金存入│ 20,000 │ │ │ │ │ │ │ │ ├─────┼────┼─────┤ │ │ │ │ │ │ │ │100.02.11 │現金存入│ 2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03.22 │現金存入│ 10,000 │ │ │ │ │ │ │ │ ├─────┼────┼─────┤ │ │ │ │ │ │ │ │100.06.17 │現金存入│ 1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06.28 │現金存入│ 150,000 │ │ │ │ │ │ │ │ ├─────┼────┼─────┤ │ │ │ │ │ │ │ │100.08.09 │現金存入│ 4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11.24 │現金存入│ 150,000 │ │ │ │ │ │ │ │ ├─────┼────┼─────┤ │ │ │ │ │ │ │ │101.01.05 │現金存入│ 10,000 │ │ │ │ │ │ ├────┼────┼─────┼────┼─────┼──────┤ │ │ │ │ │台新銀行│00000000│99.08.02 │現金存款│ 300,000 │ 3,882,000 │ │ │ │ │ │ │033800 ├─────┼────┼─────┤ │ │ │ │ │ │ │【基金帳│99.08.06 │現金存款│ 42,000 │ │ │ │ │ │ │ │戶】 ├─────┼────┼─────┤ │ │ │ │ │ │ │ │99.09.27 │現金存款│ 50,000 │ │ │ │ │ │ │ │ ├─────┼────┼─────┤ │ │ │ │ │ │ │ │100.01.24 │現金存款│2,3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03.03 │現金存款│ 2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04.06 │現金存款│ 60,000 │ │ │ │ │ │ │ │ ├─────┼────┼─────┤ │ │ │ │ │ │ │ │100.07.12 │現金存款│ 200,000 │ │ │ │ │ │ │ │ ├─────┼────┼─────┤ │ │ │ │ │ │ │ │101.04.20 │現金存款│ 80,000 │ │ │ │ │ │ │ │ ├─────┼────┼─────┤ │ │ │ │ │ │ │ │102.04.18 │現金存款│ 100,000 │ │ │ │ │ │ │ │ ├─────┼────┼─────┤ │ │ │ │ │ │ │ │102.05.27 │現金存款│ 350,000 │ │ │ │ │ │ │ │ ├─────┼────┼─────┤ │ │ │ │ │ │ │ │102.08.27 │現金存款│ 200,000 │ │ │ │ │ │ │ ├────┼─────┼────┼─────┼──────┤ │ │ │ │ │ │00000000│100.03.03 │現金存款│ 100,000 │ 721,000 │ │ │ │ │ │ │413862 ├─────┼────┼─────┤ │ │ │ │ │ │ │【證券交│100.03.09 │現金存款│ 121,000 │ │ │ │ │ │ │ │割帳戶】├─────┼────┼─────┤ │ │ │ │ │ │ │ │100.03.17 │現金存款│ 100,000 │ │ │ │ │ │ │ │ ├─────┼────┼─────┤ │ │ │ │ │ │ │ │101.12.26 │現金存款│ 400,000 │ │ │ │ │ │ ├────┼────┼─────┼────┼─────┼──────┤ │ │ │ │ │花旗(台│00000000│100.01.26 │現金存入│ 200,000 │ 800,000 │ │ │ │ │ │灣)銀行│09 ├─────┼────┼─────┤ │ │ │ │ │ │中港分行│【基金帳│101.01.17 │現金存入│ 300,000 │ │ │ │ │ │ │ │戶】 ├─────┼────┼─────┤ │ │ │ │ │ │ │ │102.02.21 │現金存入│ 300,000 │ │ │ │ │ │ ├────┼────┼─────┼────┼─────┼──────┤ │ │ │ │ │安泰銀行│00000000│101.05.23 │現金 │ 20,000 │ 20,000 │ │ │ │ │ │臺中分行│513800 │ │ │ │ │ │ │ │ │ │ │【期貨出│ │ │ │ │ │ │ │ │ │ │入金帳戶│ │ │ │ │ │ │ │ │ │ │】 │ │ │ │ │ │ ├───┼─────┼───┼────┼────┼─────┼────┼─────┼──────┼───────┤ │黃亮俞│Z000000000│胡三房│台中雙十│0000000-│99.07.26 │現金存款│ 50,000 │ 50,000 │ 1,935,000 │ │ │ │壬○○│路郵局 │0000000 │ │ │ │ │ │ │ │ │長子 ├────┼────┼─────┼────┼─────┼──────┤ │ │ │ │ │上海商銀│00000000│100.07.27 │現金存提│ 200,000 │ 200,000 │ │ │ │ │ │中港分行│529779 │ │ │ │ │ │ │ │ │ │ │【基金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台新銀行│00000000│100.09.13 │現金存款│ 485,000 │ 485,000 │ │ │ │ │ │民權分行│420109 │ │ │ │ │ │ │ │ │ │ │【證券交│ │ │ │ │ │ │ │ │ │ │割、期貨│ │ │ │ │ │ │ │ │ │ │出入金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102.04.17 │現金存款│ 500,000 │ 1,200,000 │ │ │ │ │ │ │110558 ├─────┼────┼─────┤ │ │ │ │ │ │ │ │102.04.18 │現金存款│ 100,000 │ │ │ │ │ │ │ │ ├─────┼────┼─────┤ │ │ │ │ │ │ │ │102.05.02 │現金存款│ 200,000 │ │ │ │ │ │ │ │ ├─────┼────┼─────┤ │ │ │ │ │ │ │ │102.06.24 │現金存款│ 200,000 │ │ │ │ │ │ │ │ ├─────┼────┼─────┤ │ │ │ │ │ │ │ │102.07.15 │現金存款│ 200,000 │ │ │ ├───┼─────┼───┼────┼────┼─────┼────┼─────┼──────┼───────┤ │黃宇禎│Z000000000│胡三房│中信銀中│00000000│100.09.02 │現金 │ 10,000 │ 186,000 │ 486,000 │ │ │ │壬○○│港分行 │45869 ├─────┼────┼─────┤ │ │ │ │ │二女兒│ │ │100.09.19 │現金 │ 10,000 │ │ │ │ │ │ │ │ ├─────┼────┼─────┤ │ │ │ │ │ │ │ │100.10.19 │現金 │ 10,000 │ │ │ │ │ │ │ │ ├─────┼────┼─────┤ │ │ │ │ │ │ │ │100.11.24 │現金 │ 10,000 │ │ │ │ │ │ │ │ ├─────┼────┼─────┤ │ │ │ │ │ │ │ │101.01.02 │現金 │ 10,000 │ │ │ │ │ │ │ │ ├─────┼────┼─────┤ │ │ │ │ │ │ │ │101.02.03 │現金 │ 10,000 │ │ │ │ │ │ │ │ ├─────┼────┼─────┤ │ │ │ │ │ │ │ │101.02.29 │現金 │ 10,000 │ │ │ │ │ │ │ │ ├─────┼────┼─────┤ │ │ │ │ │ │ │ │101.03.28 │現金 │ 10,000 │ │ │ │ │ │ │ │ ├─────┼────┼─────┤ │ │ │ │ │ │ │ │101.04.24 │現金 │ 10,000 │ │ │ │ │ │ │ │ ├─────┼────┼─────┤ │ │ │ │ │ │ │ │101.06.18 │現金 │ 14,000 │ │ │ │ │ │ │ │ ├─────┼────┼─────┤ │ │ │ │ │ │ │ │101.09.24 │現金 │ 10,000 │ │ │ │ │ │ │ │ ├─────┼────┼─────┤ │ │ │ │ │ │ │ │101.11.13 │現金 │ 10,000 │ │ │ │ │ │ │ │ ├─────┼────┼─────┤ │ │ │ │ │ │ │ │101.12.26 │現金 │ 10,000 │ │ │ │ │ │ │ │ ├─────┼────┼─────┤ │ │ │ │ │ │ │ │102.01.15 │現金 │ 10,000 │ │ │ │ │ │ │ │ ├─────┼────┼─────┤ │ │ │ │ │ │ │ │102.02.07 │現金 │ 10,000 │ │ │ │ │ │ │ │ ├─────┼────┼─────┤ │ │ │ │ │ │ │ │102.03.06 │現金 │ 10,000 │ │ │ │ │ │ │ │ ├─────┼────┼─────┤ │ │ │ │ │ │ │ │102.03.28 │現金 │ 12,000 │ │ │ │ │ │ │ │ ├─────┼────┼─────┤ │ │ │ │ │ │ │ │102.06.04 │現金 │ 10,000 │ │ │ │ │ │ ├────┼────┼─────┼────┼─────┼──────┤ │ │ │ │ │台新銀行│00000000│102.04.18 │現金存款│ 150,000 │ 300,000 │ │ │ │ │ │台中分行│181367 ├─────┼────┼─────┤ │ │ │ │ │ │ │ │102.07.09 │現金存款│ 150,000 │ │ │ ├───┼─────┼───┼────┼────┼─────┼────┼─────┼──────┼───────┤ │黃至中│Z000000000│胡三房│聯邦銀行│00000000│100.05.03 │現金收入│ 600,000 │ 600,000 │ 600,000 │ │ │ │壬○○│ │2216 │ │ │ │ │ │ │ │ │弟 │ │ │ │ │ │ │ │ ├───┼─────┼───┼────┼────┼─────┼────┼─────┼──────┼───────┤ │黃至良│Z000000000│胡三房│聯邦銀行│00000000│100.04.27 │現金收入│1,200,000 │ 1,200,000 │ 1,200,000 │ │ │ │壬○○│ │0881 │ │ │ │ │ │ │ │ │弟 │ │ │ │ │ │ │ │ ├───┼─────┼───┼────┼────┼─────┼────┼─────┼──────┼───────┤ │劉麗川│Z000000000│胡三房│聯邦銀行│00000000│100.04.21 │現金收入│1,000,000 │ 1,200,000 │ 1,200,000 │ │ │ │壬○○│ │2224 ├─────┼────┼─────┤ │ │ │ │ │弟妹 │ │【定存帳│100.04.21 │現金收入│ 200,000 │ │ │ │ │ │ │ │戶】 │ │ │ │ │ │ ├───┴─────┴───┴────┴────┴─────┴────┴─────┼──────┼───────┤ │ │台幣帳戶總計│ 12,091,000 │ ├────────────────────────────────────────┴──────┴───────┤ │備註: │ │1.因證人子○○名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多筆現金存入,經查為壬○○所存入、並用以支付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新車車款,│ │ 且由壬○○借用該帳戶原有部分存款後,亦需分文不差償還該暫時借用之款項、復對照證人子○○及同案被告壬○○均供稱│ │ :前揭帳戶為子○○用於買賣股票等語,可知該帳戶應屬證人子○○個人保管、使用無誤,故將原起訴書認定該帳戶於99年│ │ 5月後之不明現金存入,予以排除。 │ │2.另因壬○○供稱其會將每年壓歲錢存入子女之帳戶(每年一次),故亦排除原起訴書所示黃宇禛、黃羽菲名下聯邦銀行民權│ │ 分行帳戶於過年前後(1至3月間)之不明現金存入。 │ │3.此外,壬○○雖亦供稱黃亮俞名下共計193 萬5000元之不明現金存入,其來源均亦為壓歲錢等語。然經檢視黃亮俞名下帳戶│ │ 之不明現金存入,發現每筆金額甚高、且均無過年期間所存入之款項,而證人黃亮俞於偵查中復證稱:該等現金係伊母親黃│ │ 月蟾給伊之投資資金及每月會給伊2 萬5000元生活費所累計存入,與壬○○所述之壓歲錢,互核不符,而難以認定係其他親│ │ 友長輩所給予之過年壓歲錢,其來源仍屬不明現金、而不予排除,併以敘明。 │ └───────────────────────────────────────────────────────┘ 附表二之五:庚○○以現金方式繳交信用卡費明細 ┌────────┬────┬──────────┬─────┬─────┬─────┬────────────┬──┐ │ 卡別 │ 正卡 │ 正卡卡號 │ 正卡 │ 繳款日期 │ 繳款金額 │ 繳款方式 │備註│ │ │ 申辦人 │ │ 消費金額 │ │ │ │ │ ├────────┼────┼──────────┼─────┼─────┼─────┼────────────┼──┤ │中信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2,499 │ 99/06/01 │ 12,499 │郵撥繳款 │ │ ├────────┼────┼──────────┼─────┼─────┼─────┼────────────┼──┤ │遠銀信用卡 │ 壬○○ │ │ 10,260 │ 99/06/01 │ 10,260 │郵局代收繳款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0,972 │ 99/06/02 │ 10,972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8,685 │ 99/06/02 │ 18,685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5501 │ │ │ │ │ │ │ │ │552046******3206 │ 22,923 │ 99/06/14 │ 2,2923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552046******4604 │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1,094 │ 99/06/14 │ 11,094 │郵局繳款 │ │ ├────────┼────┼──────────┼─────┼─────┼─────┼────────────┼──┤ │中信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8,929 │ 99/07/01 │ 8,929 │郵撥繳款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7,237 │ 99/07/02 │ 17,237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5,905 │ 99/07/02 │ 15,905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遠銀信用卡 │ 壬○○ │ │ 3,934 │ 99/07/05 │ 3,934 │郵局代收繳款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5501 │ │ │ │ │ │ │ │ │552046******3206 │ 23,046 │ 99/07/12 │ 23,046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552046******4604 │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6,637 │ 99/07/19 │ 6,637 │郵局繳款 │ │ ├────────┼────┼──────────┼─────┼─────┼─────┼────────────┼──┤ │中信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4,369 │ 99/08/02 │ 14,369 │郵撥繳款 │ │ ├────────┼────┼──────────┼─────┼─────┼─────┼────────────┼──┤ │遠銀信用卡 │ 壬○○ │ │ 1,421 │ 99/08/02 │ 1,421 │郵局代收繳款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1,123 │ 99/08/03 │ 11,123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64,824 │ 99/08/03 │ 64,824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5501 │ │ │ │ │ │ │ │ │552046******3206 │ 25,312 │ 99/08/09 │ 25,312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552046******4604 │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2,572 │ 99/08/16 │ 12,572 │郵局繳款 │ │ ├────────┼────┼──────────┼─────┼─────┼─────┼────────────┼──┤ │中信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20,548 │ 99/09/02 │ 20,548 │郵撥繳款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5501 │ │ │ │ │ │ │ │ │552046******3206 │ 48,631 │ 99/09/10 │ 48,631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552046******4604 │ │ │ │ │ │ ├────────┼────┼──────────┼─────┼─────┼─────┼────────────┼──┤ │花旗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3,955 │ 99/09/15 │ 13,955 │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5501 │ │ │ │ │ │ │ │ │552046******3206 │ 32,426 │ 99/10/08 │ 32,426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552046******4604 │ │ │ │ │ │ ├────────┼────┼──────────┼─────┼─────┼─────┼────────────┼──┤ │中信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8,466 │ 99/10/08 │ 18,466 │郵撥繳款 │ │ ├────────┼────┼──────────┼─────┼─────┼─────┼────────────┼──┤ │花旗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22,600 │ 99/10/19 │ 22,600 │郵局繳款 │ │ ├────────┼────┼──────────┼─────┼─────┼─────┼────────────┼──┤ │中信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22,056 │ 99/11/01 │ 22,056 │郵撥繳款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5501 │ │ │ │ │ │ │ │ │552046******3206 │ 32,214 │ 99/11/09 │ 32,214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552046******4604 │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23,653 │ 99/11/15 │ 23,653 │郵局繳款 │ │ ├────────┼────┼──────────┼─────┼─────┼─────┼────────────┼──┤ │中信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26,034 │ 99/12/02 │ 26,034 │郵撥繳款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6,981 │ 99/12/03 │ 6,981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084 │ 99/12/03 │ 1,084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3,514 │ 99/12/03 │ 3,514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5501 │ │ │ │ │ │ │ │ │552046******3206 │ 30,144 │ 99/12/14 │ 30,114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552046******4604 │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0,904 │ 99/12/14 │ 10,904 │郵局繳款 │ │ ├────────┼────┼──────────┼─────┼─────┼─────┼────────────┼──┤ │中信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26,097 │ 99/12/30 │ 26,097 │郵撥繳款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7,794 │ 99/12/31 │ 7,794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2,206 │ 99/12/31 │ 2,206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228,314 │ 99/12/31 │ 22,8314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5501 │ │ │ │ │ │ │ │ │552046******3206 │ 35,368 │ 100/01/10│ 35,368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552046******4604 │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3,397 │ 100/01/14│ 13,397 │郵局繳款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5501 │ │ │ │ │ │ │ │ │552046******3206 │ 39,111 │ 100/02/11│ 39,111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552046******4604 │ │ │ │ │ │ ├────────┼────┼──────────┼─────┼─────┼─────┼────────────┼──┤ │中信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22,246 │ 100/02/11│ 22,246 │郵撥繳款 │ │ ├────────┼────┼──────────┼─────┼─────┼─────┼────────────┼──┤ │遠銀信用卡 │ 壬○○ │ │ 13,137 │ 100/02/11│ 13,137 │郵局代收繳款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6,568 │ 100/02/14│ 6,568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0,794 │ 100/02/14│ 10,794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5,314 │ 100/02/14│ 5,314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花旗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5,404 │ 100/02/16│ 15,404 │郵局繳款 │ │ ├────────┼────┼──────────┼─────┼─────┼─────┼────────────┼──┤ │中信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9,979 │ 100/03/07│ 19,979 │郵撥繳款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5,802 │ 100/03/08│ 5,802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4,189 │ 100/03/08│ 14,189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5,314 │ 100/03/08│ 5,314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5501 │ │ │ │ │ │ │ │ │552046******3206 │ 21,887 │ 100/03/15│ 21,887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552046******4604 │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21,034 │ 100/03/15│ 21,034 │郵局繳款 │ │ ├────────┼────┼──────────┼─────┼─────┼─────┼────────────┼──┤ │中信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4,024 │ 100/04/01│ 14,024 │郵撥繳款 │ │ ├────────┼────┼──────────┼─────┼─────┼─────┼────────────┼──┤ │遠銀信用卡 │ 壬○○ │ │ 9,896 │ 100/04/01│ 9,896 │郵局代收繳款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6,111 │ 100/04/06│ 6,111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4,689 │ 100/04/06│ 4,689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5,314 │ 100/04/06│ 5,314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5501 │ │ │ │ │ │ │ │ │552046******3206 │ 22,051 │ 100/04/13│ 22,051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552046******4604 │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0,103 │ 100/04/13│ 10,103 │郵局繳款 │ │ ├────────┼────┼──────────┼─────┼─────┼─────┼────────────┼──┤ │中信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0,036 │ 100/05/03│ 10,036 │郵撥繳款 │ │ ├────────┼────┼──────────┼─────┼─────┼─────┼────────────┼──┤ │遠銀信用卡 │ 壬○○ │ │ 6,264 │ 100/05/03│ 6,264 │郵局代收繳款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9,124 │ 100/05/04│ 9,124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3,700 │ 100/05/04│ 3,700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5501 │ │ │ │ │ │ │ │ │552046******3206 │ 22,832 │ 100/05/09│ 22,832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552046******4604 │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9,168 │ 100/05/17│ 9,168 │郵局繳款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2,364 │ 100/06/01│ 2,364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3,700 │ 100/06/01│ 3,700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302 │ 100/06/01│ 1,302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中信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1,074 │ 100/06/08│ 11,074 │郵撥繳款 │ │ ├────────┼────┼──────────┼─────┼─────┼─────┼────────────┼──┤ │遠銀信用卡 │ 壬○○ │ │ 2,934 │ 100/06/08│ 2,934 │郵局代收繳款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5501 │ │ │ │ │ │ │ │ │552046******3206 │ 22,323 │ 100/06/10│ 22,323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552046******4604 │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6,996 │ 100/06/16│ 6,996 │郵局繳款 │ │ ├────────┼────┼──────────┼─────┼─────┼─────┼────────────┼──┤ │中信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6,931 │ 100/07/01│ 6,931 │郵撥繳款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3,529 │ 100/07/04│ 3,529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4,275 │ 100/07/04│ 4,275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398 │ 100/07/04│ 1,398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遠銀信用卡 │ 壬○○ │ │ 9,489 │ 100/07/04│ 9,489 │郵局代收繳款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5501 │ │ │ │ │ │ │ │ │552046******3206 │ 22,255 │ 100/07/07│ 22,255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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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壬○○ │0000000000000000 │ 10,156 │ 100/12/06│ 10,156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3206 │ 18,797 │ 100/12/13│ 18,797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552046** │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3,532 │ 100/12/19│ 13,532 │郵局繳款 │ │ ├────────┼────┼──────────┼─────┼─────┼─────┼────────────┼──┤ │中信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6,484 │ 101/01/03│ 6,484 │郵撥繳款 │ │ ├────────┼────┼──────────┼─────┼─────┼─────┼────────────┼──┤ │永豐銀信用卡 │ 壬○○ │ │ 10,347 │ 101/01/03│ 10,347 │郵局劃撥入帳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5,469 │ 101/01/04│ 5,469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遠銀信用卡 │ 壬○○ │ │ 4,469 │ 101/01/06│ 4,469 │郵局代收繳款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3206 │ 19,6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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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遠銀信用卡 │ 壬○○ │ │ 32,635 │ 101/03/05│ 32,635 │郵局代收繳款 │ │ ├────────┼────┼──────────┼─────┼─────┼─────┼────────────┼──┤ │永豐銀信用卡 │ 壬○○ │ │ 11,461 │ 101/03/05│ 11,461 │郵局劃撥入帳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3,899 │ 101/03/06│ 3,899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9,542 │ 101/03/06│ 19,542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3206 │ 27,430 │ 101/03/13│ 27,430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552046** │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6,724 │ 101/03/13│ 6,724 │郵局繳款 │ │ ├────────┼────┼──────────┼─────┼─────┼─────┼────────────┼──┤ │中信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9,527 │ 101/04/09│ 9,527 │郵撥繳款 │ │ ├────────┼────┼──────────┼─────┼─────┼─────┼────────────┼──┤ │遠銀信用卡 │ 壬○○ │ │ 13,305 │ 101/04/09│ 13,305 │郵局代收繳款 │ │ ├────────┼────┼──────────┼─────┼─────┼─────┼────────────┼──┤ │永豐銀信用卡 │ 壬○○ │ │ 9,150 │ 101/04/09│ 9,150 │郵局劃撥入帳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3,739 │ 101/04/10│ 3,739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9,602 │ 101/04/10│ 19,602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3206 │ 18,466 │ 101/04/13│ 18,466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552046** │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49,244 │ 101/04/13│ 49,244 │郵局繳款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5,653 │ 101/05/03│ 5,653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6,078 │ 101/05/03│ 16,078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3206 │ 17,648 │ 101/05/07│ 17,648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552046** │ │ │ │ │ │ ├────────┼────┼──────────┼─────┼─────┼─────┼────────────┼──┤ │中信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1,131 │ 101/05/07│ 11,131 │郵撥繳款 │ │ ├────────┼────┼──────────┼─────┼─────┼─────┼────────────┼──┤ │遠銀信用卡 │ 壬○○ │ │ 8,130 │ 101/05/07│ 8,130 │郵局代收繳款 │ │ ├────────┼────┼──────────┼─────┼─────┼─────┼────────────┼──┤ │永豐銀信用卡 │ 壬○○ │ │ 12,216 │ 101/05/07│ 12,216 │郵局劃撥入帳 │ │ ├────────┼────┼──────────┼─────┼─────┼─────┼────────────┼──┤ │花旗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9,307 │ 101/05/17│ 9,307 │郵局繳款 │ │ ├────────┼────┼──────────┼─────┼─────┼─────┼────────────┼──┤ │中信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2,641 │ 101/06/05│ 12,641 │郵撥繳款 │ │ ├────────┼────┼──────────┼─────┼─────┼─────┼────────────┼──┤ │遠銀信用卡 │ 壬○○ │ │ 1,072 │ 101/06/05│ 1,072 │郵局代收繳款 │ │ ├────────┼────┼──────────┼─────┼─────┼─────┼────────────┼──┤ │永豐銀信用卡 │ 壬○○ │ │ 8,843 │ 101/06/05│ 8,843 │郵局劃撥入帳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040 │ 101/06/06│ 1,040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5,258 │ 101/06/06│ 15,258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3206 │ 13,604 │ 101/06/14│ 13,604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552046** │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48,307 │ 101/06/14│ 48,307 │郵局繳款 │ │ ├────────┼────┼──────────┼─────┼─────┼─────┼────────────┼──┤ │中信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7,932 │ 101/07/03│ 7,932 │郵撥繳款 │ │ ├────────┼────┼──────────┼─────┼─────┼─────┼────────────┼──┤ │遠銀信用卡 │ 壬○○ │ │ 10,369 │ 101/07/03│ 10,369 │郵局代收繳款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46,534 │ 101/07/04│ 146,534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5,176 │ 101/07/04│ 15,176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3206 │ 13,367 │ 101/07/10│ 13,367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552046** │ │ │ │ │ │ ├────────┼────┼──────────┼─────┼─────┼─────┼────────────┼──┤ │永豐銀信用卡 │ 壬○○ │ │ 12,272 │ 101/07/10│ 12,272 │ 局劃撥入帳 │ │ ├────────┼────┼──────────┼─────┼─────┼─────┼────────────┼──┤ │花旗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5,359 │ 101/07/17│ 5,359 │郵局繳款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3,502 │ 101/07/31│ 3,502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6,532 │ 101/07/31│ 6,532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中信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3,003 │ 101/08/06│ 3,003 │郵撥繳款 │ │ ├────────┼────┼──────────┼─────┼─────┼─────┼────────────┼──┤ │遠銀信用卡 │ 壬○○ │ │ 8,788 │ 101/08/06│ 8,788 │郵局代收繳款 │ │ ├────────┼────┼──────────┼─────┼─────┼─────┼────────────┼──┤ │永豐銀信用卡 │ 壬○○ │ │ 12,202 │ 101/08/06│ 12,202 │郵局劃撥入帳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3206 │ 4,250 │ 101/08/14│ 4,250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552046** │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9,303 │ 101/08/14│ 9,303 │郵局繳款 │ │ ├────────┼────┼──────────┼─────┼─────┼─────┼────────────┼──┤ │中信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7,896 │ 101/09/03│ 7,896 │郵撥繳款 │ │ ├────────┼────┼──────────┼─────┼─────┼─────┼────────────┼──┤ │遠銀信用卡 │ 壬○○ │ │ 15,065 │ 101/09/03│ 15,065 │郵局代收繳款 │ │ ├────────┼────┼──────────┼─────┼─────┼─────┼────────────┼──┤ │永豐銀信用卡 │ 壬○○ │ │ 8,772 │ 101/09/03│ 8,772 │郵局劃撥入帳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2,025 │ 101/09/04│ 2,025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8,149 │ 101/09/04│ 8,149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3206 │ 5,528 │ 101/09/10│ 5,528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552046** │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3,780 │ 101/09/18│ 13,780 │郵局繳款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7,457 │ 101/10/02│ 7,457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8,019 │ 101/10/02│ 8,019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中信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4,353 │ 101/10/09│ 14,353 │郵撥繳款 │ │ ├────────┼────┼──────────┼─────┼─────┼─────┼────────────┼──┤ │遠銀信用卡 │ 壬○○ │ │ 7,963 │ 101/10/09│ 7,963 │郵局代收繳款 │ │ ├────────┼────┼──────────┼─────┼─────┼─────┼────────────┼──┤ │永豐銀信用卡 │ 壬○○ │ │ 12,433 │ 101/10/09│ 12,433 │郵局劃撥入帳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3206 │ 25,436 │ 101/10/15│ 25,436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552046** │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6,305 │ 101/10/22│ 6,305 │郵局繳款 │ │ ├────────┼────┼──────────┼─────┼─────┼─────┼────────────┼──┤ │中信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8,393 │ 101/11/06│ 8,393 │郵撥繳款 │ │ ├────────┼────┼──────────┼─────┼─────┼─────┼────────────┼──┤ │遠銀信用卡 │ 壬○○ │ │ 7,069 │ 101/11/06│ 7,069 │郵局代收繳款 │ │ ├────────┼────┼──────────┼─────┼─────┼─────┼────────────┼──┤ │永豐銀信用卡 │ 壬○○ │ │ 10,997 │ 101/11/06│ 10,997 │郵局劃撥入帳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790 │ 101/11/07│ 1,790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7,167 │ 101/11/07│ 17,167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3206 │ 24,444 │ 101/11/13│ 24,444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552046** │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06,695 │ 101/11/13│ 106,695 │郵局繳款 │ │ ├────────┼────┼──────────┼─────┼─────┼─────┼────────────┼──┤ │中信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6,264 │ 101/11/30│ 6,264 │郵撥繳款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6,802 │ 101/12/03│ 6,802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7,563 │ 101/12/03│ 7,563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遠銀信用卡 │ 壬○○ │ │ 7,237 │ 101/12/03│ 7,237 │郵局代收繳款 │ │ ├────────┼────┼──────────┼─────┼─────┼─────┼────────────┼──┤ │永豐銀信用卡 │ 壬○○ │ │ 8,160 │ 101/12/03│ 8,160 │郵局劃撥入帳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3206 │ 24,726 │ 101/12/11│ 24,726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552046** │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4,505 │ 101/12/17│ 4,505 │郵局繳款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5,213 │ 102/01/03│ 5,213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24,268 │ 102/01/03│ 24,268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3206 │ 28,202 │ 102/01/08│ 28,202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552046** │ │ │ │ │ │ ├────────┼────┼──────────┼─────┼─────┼─────┼────────────┼──┤ │中信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7,291 │ 102/01/08│ 7,291 │郵撥繳款 │ │ ├────────┼────┼──────────┼─────┼─────┼─────┼────────────┼──┤ │遠銀信用卡 │ 壬○○ │ │ 6,975 │ 102/01/08│ 6,975 │郵局代收繳款 │ │ ├────────┼────┼──────────┼─────┼─────┼─────┼────────────┼──┤ │永豐銀信用卡 │ 壬○○ │ │ 10,572 │ 102/01/08│ 10,572 │郵局劃撥入帳 │ │ ├────────┼────┼──────────┼─────┼─────┼─────┼────────────┼──┤ │花旗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6,801 │ 102/01/17│ 16,801 │郵局繳款 │ │ ├────────┼────┼──────────┼─────┼─────┼─────┼────────────┼──┤ │中信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9,862 │ 102/02/01│ 9,862 │郵撥繳款 │ │ ├────────┼────┼──────────┼─────┼─────┼─────┼────────────┼──┤ │遠銀信用卡 │ 壬○○ │ │ 6,066 │ 102/02/01│ 6,066 │郵局代收繳款 │ │ ├────────┼────┼──────────┼─────┼─────┼─────┼────────────┼──┤ │永豐銀信用卡 │ 壬○○ │ │ 8,854 │ 102/02/01│ 8,854 │郵局劃撥入帳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2,091 │ 102/02/04│ 2,091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2,268 │ 102/02/04│ 12,268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花旗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29,759 │ 102/02/17│ 29,759 │郵局繳款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3206 │ 30,091 │ 102/02/19│ 30,091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552046** │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9,423 │ 102/02/22│ 19,423 │郵局繳款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3206 │ 32,573 │ 102/03/07│ 32,573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552046** │ │ │ │ │ │ ├────────┼────┼──────────┼─────┼─────┼─────┼────────────┼──┤ │中信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8,744 │ 102/03/07│ 8,744 │郵撥繳款 │ │ ├────────┼────┼──────────┼─────┼─────┼─────┼────────────┼──┤ │遠銀信用卡 │ 壬○○ │ │ 8,240 │ 102/03/07│ 8,240 │郵局代收繳款 │ │ ├────────┼────┼──────────┼─────┼─────┼─────┼────────────┼──┤ │永豐銀信用卡 │ 壬○○ │ │ 10,599 │ 102/03/07│ 10,599 │郵局劃撥入帳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2,073 │ 102/03/08│ 2,073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8,793 │ 102/03/08│ 8,793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花旗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79,394 │ 102/03/18│ 79,394 │郵局繳款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765 │ 102/03/29│ 765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8,793 │ 102/03/29│ 8,793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中信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4,144 │ 102/04/01│ 14,144 │郵撥繳款 │ │ ├────────┼────┼──────────┼─────┼─────┼─────┼────────────┼──┤ │遠銀信用卡 │ 壬○○ │ │ 7,597 │ 102/04/10│ 7,597 │郵局代收繳款 │ │ ├────────┼────┼──────────┼─────┼─────┼─────┼────────────┼──┤ │永豐銀信用卡 │ 壬○○ │ │ 6,072 │ 102/04/10│ 6,072 │郵局劃撥入帳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3206 │ 30,461 │ 102/04/16│ 30,461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552046** │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3,425 │ 102/04/16│ 3,425 │統一超商繳款 │ │ ├────────┼────┼──────────┼─────┼─────┼─────┼────────────┼──┤ │中信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9,819 │ 102/05/01│ 9,819 │郵撥繳款 │ │ ├────────┼────┼──────────┼─────┼─────┼─────┼────────────┼──┤ │遠銀信用卡 │ 壬○○ │ │ 10,425 │ 102/05/06│ 10,425 │郵局代收繳款 │ │ ├────────┼────┼──────────┼─────┼─────┼─────┼────────────┼──┤ │永豐銀信用卡 │ 壬○○ │ │ 7,525 │ 102/05/06│ 7,525 │郵局劃撥入帳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1,563 │ 102/05/07│ 11,563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21,535 │ 102/05/07│ 21,535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3206 │ 7,319 │ 102/05/13│ 7,319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552046** │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0,464 │ 102/05/20│ 10,464 │統一超商繳款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2,515 │ 102/06/03│ 2,515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22,703 │ 102/06/03│ 22,703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中信銀信用卡 │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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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YMENT 03【郵局】 │ │ ├────────┼────┼──────────┼─────┼─────┼─────┼────────────┼──┤ │遠銀信用卡 │ 壬○○ │ │ 9,681 │ 102/07/05│ 9,681 │郵局代收繳款 │ │ ├────────┼────┼──────────┼─────┼─────┼─────┼────────────┼──┤ │永豐銀信用卡 │ 壬○○ │ │ 6,897 │ 102/07/05│ 6,897 │郵局劃撥入帳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3206 │ 9,325 │ 102/07/10│ 9,325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552046** │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9,597 │ 102/07/22│ 9,597 │統一超商繳款 │ │ ├────────┼────┼──────────┼─────┼─────┼─────┼────────────┼──┤ │中信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16,253 │ 102/07/31│ 16,253 │郵撥繳款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622 │ 102/08/01│ 622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29,539 │ 102/08/01│ 29,539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遠銀信用卡 │ 壬○○ │ │ 11,601 │ 102/08/05│ 11,601 │郵局代收繳款 │ │ ├────────┼────┼──────────┼─────┼─────┼─────┼────────────┼──┤ │永豐銀信用卡 │ 壬○○ │ │ 7,895 │ 102/08/05│ 7,895 │郵局劃撥入帳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3206 │ 8,692 │ 102/08/14│ 8,692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 │552046** │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7,433 │ 102/08/19│ 7,433 │統一超商繳款 │ │ ├────────┼────┼──────────┼─────┼─────┼─────┼────────────┼──┤ │永豐銀信用卡 │ 壬○○ │ │ 5,901 │ 102/09/03│ 5,901 │統一超商繳款入帳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壬○○ │552046******3206 │ 9,836 │ 102/09/09│ 9,836 │7-11超商繳款 │ │ │ │ │552046** │ │ │ │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3,288 │ 102/09/26│ 3,288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台新銀信用卡 │ 壬○○ │0000000000000000 │ 59,325 │ 102/09/26│ 59,325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 │ │ 總計 │3,792,648 │ │ └──────────────────────────────┴─────┴─────┴───────────────┘ 附表三:庚○○及大房、二房收支計算表 ┌──────────────────────────────┬──────┬──────┬──────┬──────┐ │ │ 99年 │ 100年 │ 101年 │102年1至8月 │ ├──────────────────────────────┼──────┼──────┼──────┼──────┤ │所得資料: │ │ │ │ │ ├──────────────────────────────┼──────┼──────┼──────┼──────┤ │庚○○ │ 2,341,885 │ 2,256,082 │ 2,271,670 │ 1,440,000 │ ├──────────────────────────────┼──────┼──────┼──────┼──────┤ │王素緞 │ 615,863 │ 746,966 │ 757,860 │ 505,240 │ ├──────────────────────────────┼──────┼──────┼──────┼──────┤ │胡碩宸 │ 84,236 │ 199,354 │ 271,634 │ 181,089 │ ├──────────────────────────────┼──────┼──────┼──────┼──────┤ │鍾文淨 │ 17,383 │ 19 │ 40 │ │ ├──────────────────────────────┼──────┼──────┼──────┼──────┤ │胡嘉玲 │ - │ - │ - │ │ ├──────────────────────────────┼──────┼──────┼──────┼──────┤ │胡嘉貞 │ - │ - │ - │ │ ├──────────────────────────────┼──────┼──────┼──────┼──────┤ │所得合計 │ 3,059,367 │ 3,202,421 │ 3,301,204 │ 2,126,329 │ ├──────────────────────────────┼──────┼──────┼──────┼──────┤ │支出資料: │ │ │ │ │ ├──────────────────────────────┼──────┼──────┼──────┼──────┤ │庚○○開銷計算 │ 904,994 │ 2,287,311 │ 1,265,364 │ 1,271,317 │ ├──────────────────────────────┼──────┼──────┼──────┼──────┤ │綜合所得稅繳款-申報人為庚○○ │ │ │ 157,942 │ 137,906 │ ├──────────────────────────────┼──────┼──────┼──────┼──────┤ │信用卡費-庚○○本人 │ 306,266 │ 610,176 │ 305,459 │ 235,330 │ ├──────────────────────────────┼──────┼──────┼──────┼──────┤ │信用卡費-庚○○附卡-王素緞 │ 84,673 │ 166,460 │ 81,445 │ 49,118 │ ├──────────────────────────────┼──────┼──────┼──────┼──────┤ │信用卡費-庚○○附卡-胡嘉貞 │ │ │ 211,690 │ 111,553 │ ├──────────────────────────────┼──────┼──────┼──────┼──────┤ │保費支出-要保人為庚○○,被保險人為庚○○、胡嘉玲、胡嘉貞 │ 514,055 │ 1,510,675 │ 508,828 │ 737,410 │ ├──────────────────────────────┼──────┼──────┼──────┼──────┤ │大房開銷計算 │ 1,185,909 │ 7,678,613 │ 1,030,710 │ 2,666,238 │ ├──────────────────────────────┼──────┼──────┼──────┼──────┤ │綜合所得稅繳款-申報人為王素緞 │ 154,122 │ 106,853 │ │ │ ├──────────────────────────────┼──────┼──────┼──────┼──────┤ │庚○○每月支付王素緞生活費6萬元 │ 720,000 │ 720,000 │ 720,000 │ 480,000 │ ├──────────────────────────────┼──────┼──────┼──────┼──────┤ │保費支出-要保人為王素緞,被保險人為王素緞、庚○○、胡碩宸 │ 311,787 │ 310,710 │ 310,710 │ 162,288 │ ├──────────────────────────────┼──────┼──────┼──────┼──────┤ │保費支出-要保人為胡碩宸、初估匯率@30 │ │ US$218,035 │ │ US$67,465 │ ├──────────────────────────────┼──────┼──────┼──────┼──────┤ │二房開銷計算 │ 3,599,298 │ 3,737,537 │ 3,264,938 │ 1,963,893 │ ├──────────────────────────────┼──────┼──────┼──────┼──────┤ │信用卡費-鍾文淨 │ 118,567 │ 86,875 │ 85,798 │ 48,349 │ ├──────────────────────────────┼──────┼──────┼──────┼──────┤ │信用卡費-鍾文淨附卡-胡嘉玲 │ 92,662 │ 16,517 │ 388,760 │ 147,480 │ ├──────────────────────────────┼──────┼──────┼──────┼──────┤ │保費支出-要保人為鍾文淨,被保險人為鍾文淨、胡嘉玲、胡嘉貞 │ 385,585 │ 352,915 │ 207,280 │ 199,438 │ ├──────────────────────────────┼──────┼──────┼──────┼──────┤ │看護費每月6.6萬元 │ 792,000 │ 792,000 │ 792,000 │ 528,000 │ ├──────────────────────────────┼──────┼──────┼──────┼──────┤ │菜費每月1萬元 │ 120,000 │ 120,000 │ 120,000 │ 80,000 │ ├──────────────────────────────┼──────┼──────┼──────┼──────┤ │外傭薪資每月2.3萬元(計算至101年4月) │ 276,000 │ 276,000 │ 92,000 │ │ ├──────────────────────────────┼──────┼──────┼──────┼──────┤ │庚○○每月支付鍾文淨生活費3萬元 │ 360,000 │ 360,000 │ 360,000 │ 240,000 │ ├──────────────────────────────┼──────┼──────┼──────┼──────┤ │庚○○支付胡嘉貞購車款 │ │ 500,000 │ │ │ ├──────────────────────────────┼──────┼──────┼──────┼──────┤ │房貸 │ │ │ │ │ ├──────────────────────────────┼──────┼──────┼──────┼──────┤ │台中市惠文路1,200萬元【一銀台中】 │ 652,204 │ 605,890 │ 718,432 │ 386,848 │ ├──────────────────────────────┼──────┼──────┼──────┼──────┤ │台中市松義街170萬元【合庫美村】 │ 131,880 │ 133,320 │ 134,160 │ 89,440 │ ├──────────────────────────────┼──────┼──────┼──────┼──────┤ │大智若魚建案【鍾鎮州_合庫西台中】 │ 670,400 │ 494,020 │ 366,508 │ 244,338 │ ├──────────────────────────────┼──────┼──────┼──────┼──────┤ │支出合計 │ 5,690,201 │ 13,703,461 │ 5,561,012 │ 5,901,448 │ ├──────────────────────────────┼──────┼──────┼──────┼──────┤ │收支餘(絀) │ -2,630,834 │-10,501,040 │ -2,259,808 │ -3,775,119 │ ├──────────────────────────────┼──────┼──────┼──────┼──────┤ │調整項目: │ │ │ │ │ ├──────────────────────────────┼──────┼──────┼──────┼──────┤ │保險金理賠-庚○○【台灣人壽、全球人壽(併國華人壽)】 │ 56,834 │ 135,000 │ 240,000 │ - │ ├──────────────────────────────┼──────┼──────┼──────┼──────┤ │保險金理賠-王素緞【全球人壽(併國華人壽)】 │ 100,000 │ - │ 100,000 │ - │ ├──────────────────────────────┼──────┼──────┼──────┼──────┤ │保險金理賠-鍾文淨(僅計算庚○○提現及轉帳支付保費部分) │ 1,970,000 │ 3,143,000 │ 200,000 │ 120,000 │ ├──────────────────────────────┼──────┼──────┼──────┼──────┤ │調整後收支餘(絀) │ -504,000 │ -7,223,040 │ -1,719,808 │ -3,655,119 │ ├──────────────────────────────┼──────┼──────┴──────┼──────┤ │ │換算該年度6 │ │換算該年度1 │ │ │至12月之短絀│ │至5月之短絀 │ │ │金額為: │ │金額至少約為│ │ │-294,000 │ │-2,250,000 │ ├──────────────────────────────┴──────┴─────────────┴──────┤ │註1:所得資料來源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 │註2:99年度因無法僅自99年5月24日起算收入、支出,故係計算整年度收支狀況。 │ │註3:102年因尚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茲查證,故以每月18萬元計算庚○○前8個月的薪資所得。 │ │註4:王素緞、胡碩宸102年所得,以前一年收入金額為估算基準,並以8個月之比例計算。 │ └──────────────────────────────────────────────────────────┘ 【附件一之一】同案被告癸○○本案相關自白及證述 ┌──────────────────────────────────┐ │同案被告癸○○本案相關自白及證述 │ ├─┬───────┬────────────────────────┤ │編│供述時間 │供述內容 │ │號│卷別 │ │ ├─┼───────┼────────────────────────┤ │1│102年11月28日 │因同案被告庚○○是其堂姊即同案被告壬○○之先生〈│ │ │偵查中自白 │註:應為同居人之誤〉,同案被告庚○○在法院工作,│ │ │ │伊就帶同案被告己○○一起去請教同案被告庚○○C訴 │ │ │原審卷七第142 │訟是否有起死回生的機會,同案被告庚○○當時說要把│ │ │至171頁 │案子整個調出來重新看過才會知道,當時案子還沒有分│ │ │ │到同案被告庚○○手上,過幾天,同案被告壬○○告訴│ │ │ │伊該案電腦抽中由同案被告庚○○承審,伊隨後便告知│ │ │ │同案被告己○○此事並說運氣很好,其後伊會打電話給│ │ │ │同案被告壬○○,同案被告壬○○叫伊過去其華富街住│ │ │ │處後,大部分同案被告庚○○都會出來,且伊會就同案│ │ │ │被告己○○交待要問的中港大飯店股份C訴訟的問題詢 │ │ │ │問同案被告庚○○,再就同案被告庚○○所述之內容回│ │ │ │報告知同案被告己○○,伊一開始就有把同案被告邱錦│ │ │ │珠願意行賄的意思跟同案被告壬○○講,伊曾拿出寫有│ │ │ │行賄條件及金額即「邱陳玉霞300、己○○200、邱坤德│ │ │ │300」之紙條給同案被告壬○○看並詢問這樣好不好, │ │ │ │同案被告壬○○看了一下後,先將紙條推回,其後在 │ │ │ │102年6月間左右,為確認行賄金額,伊前往同案被告胡│ │ │ │景彬、壬○○上開華富街住處,並和同案被告庚○○講│ │ │ │完後,同案被告壬○○要送伊回家下樓在電梯外時,伊│ │ │ │用手向同案被告壬○○比3,同案被告壬○○就點頭, │ │ │ │伊認為同案被告庚○○、壬○○已默示接受行賄金額為│ │ │ │300萬元,原本伊和同案被告己○○要以銀行支票交付 │ │ │ │賄款,但之後另1次其詢問同案被告壬○○要現金還是 │ │ │ │銀行支票,同案被告壬○○比出現金之手勢(即將拇指│ │ │ │跟食指圈成一個圓圈),伊即轉知同案被告己○○。因│ │ │ │同案被告庚○○有跟伊說,邱陳玉霞名下的股份有機會│ │ │ │拿回來、保得住,其餘2部分則因有瑕疵、無法保住, │ │ │ │但還是叫我們要去做協商的動作,他會磨拖時間、不要│ │ │ │緊張、慢慢來、時間很多、很長,他會拖長時間讓我們│ │ │ │談和解處理,不然判了就要到第三審了等語,且事後同│ │ │ │案被告己○○確實取得邱陳玉霞名下的股份,同案被告│ │ │ │庚○○有幫忙保住邱陳玉霞名下的股份,伊就依上開約│ │ │ │定的數字300萬元、加上其自己要的200萬元,向同案被│ │ │ │告己○○要500萬元,並於102年8月26日將上開300萬元│ │ │ │現金拿到同案被告庚○○、壬○○華富街之住處,放在│ │ │ │廚房的地上,並告知同案被告壬○○是「膠原蛋白」,│ │ │ │同案被告壬○○就知道是什麼東西了,當時也有同案被│ │ │ │告庚○○、壬○○華富街住處的外勞在場,之後同案被│ │ │ │告庚○○有出來吃東西並與其聊天,等到伊要離開時,│ │ │ │發現內裝300萬元的袋子已經不在其放置的地上。至於 │ │ │ │琉璃部分,是因案件已進行到一個程度、快要OK結束,│ │ │ │伊與同案被告己○○商議要買一個琉璃送給同案被告胡│ │ │ │景彬以示感謝,就由同案被告己○○購買琉璃後,由伊│ │ │ │與女兒戊○○一同到中港大飯店向同案被告己○○拿取│ │ │ │,伊再於同日晚間與同案被告壬○○約好時間送過去其│ │ │ │華富街住處,當時同案被告庚○○也在場吃東西,伊有│ │ │ │提到是琉璃,是伊姊姊即同案被告己○○要送給他們的│ │ │ │,同案被告庚○○的頭就抬起來並笑咪咪地說那個琉璃│ │ │ │很貴耶。至於同案被告己○○會委任同案被告丙○○,│ │ │ │是伊有1次到上開同案被告壬○○的華富街住處,同案 │ │ │ │被告庚○○跟伊談一會兒後,同案被告壬○○送伊到樓│ │ │ │下時,拿出一張寫有同案被告丙○○及其律師事務所地│ │ │ │址、電話的紙張,同案被告壬○○說要去找同案被告林│ │ │ │松虎這個律師,同案被告丙○○收費比較貴,1次要20 │ │ │ │萬元,並交待如果同案被告丙○○詢問怎麼會找來這邊│ │ │ │時,就講說朋友〈註:即證人己○○、癸○○其後所稱│ │ │ │「熟識的人」(臺語)〉介紹,後來同案被告丙○○真│ │ │ │的有問是誰介紹來的,同案被告己○○就有說朋友介紹│ │ │ │來的。 │ │ │ │◎註:此部分經原審於103年3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 │ │ │ │ 同案被告癸○○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屬實,並有原審之│ │ │ │ 勘驗內容1份可稽。 │ ├─┼───────┼────────────────────────┤ │2│102年12月2日 │問:你當初為何會替己○○所涉中港大飯店股權糾紛訴│ │ │偵查 │ 訟,替她向法官庚○○行賄? │ │ │ │答:因為庚○○是我堂姊壬○○的先生,我知道他在法│ │ │102年度特偵字 │ 院工作,不清楚他正確的職稱是什麼,印象中他好│ │ │第4號訊問卷六 │ 像是擔任審判長之類的職務,非一般職員,我記得│ │ │第183至195頁 │ 我有跟己○○提過庚○○是擔任審判長或法官之類│ │ │ │ 較高的職務,不是一般職員。我就帶己○○一起去│ │ │ │ 庚○○位於華富街住處,請教他這個訴訟是否有起│ │ │ │ 死回生、反敗為勝的機會。10月19日要去之前,我│ │ │ │ 先打電話給壬○○約時間,壬○○再回電話給我,│ │ │ │ 並告訴我庚○○正確的地址(我之前去過很多次,│ │ │ │ 一年大概去五次,講一些娘家的事情,但我不清楚│ │ │ │ 正確的地址),我才能告訴己○○,因為己○○是│ │ │ │ 要自己過去,我和她約在庚○○家的門口等。當晚│ │ │ │ ,庚○○和壬○○都在家裡,都有出面接待我和邱│ │ │ │ 錦珠,庚○○告訴我們,他要把案子重新調出來看│ │ │ │ 過或己○○把卷宗給他看,他才會比較清楚,那一│ │ │ │ 天己○○也有帶一些資料過去,也有請教庚○○,│ │ │ │ 那天討論還不是很深入,那一天講完後我們就回家│ │ │ │ 。過了2、3天,壬○○叫我去她家,她告訴我說電│ │ │ │ 腦分案剛好選中庚○○承審,案子在我姊夫手上,│ │ │ │ 我就跑去跟己○○講說運氣很好,案子在我姊夫手│ │ │ │ 上。 │ │ │ │問:案件分到庚○○承審後,你在這中間如何替己○○│ │ │ │ 及庚○○奔走、穿梭、傳遞訊息? │ │ │ │答:己○○會打電話給我,她要問什麼事情,我就打電│ │ │ │ 話給壬○○,壬○○會先跟庚○○確認他有無空,│ │ │ │ 之後再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大部分庚○○都會出│ │ │ │ 來見我一下,時間幾十分鐘,不固定,但不會很長│ │ │ │ ,都很匆忙,我就問他一些己○○交代要問的有關│ │ │ │ 中港大飯店股權糾紛的問題。他幾乎都是從書房出│ │ │ │ 來,又回到書房,由我和壬○○繼續聊天,回來後│ │ │ │ 我再打電話給己○○回報詢問所得的內容。 │ │ │ │問:【提示臺中高分院法官庚○○涉嫌收受當事人邱錦│ │ │ │ 珠賄賂案大事紀要】可否確認哪些時間你有過去華│ │ │ │ 富街找壬○○和庚○○?去的時候庚○○是否在場│ │ │ │ ? │ │ │ │答:101年10月19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1月18日 │ │ │ │ 、101年11月30日(這次庚○○不在,因為譯文中 │ │ │ │ 就有提到庚○○不在,我印象中那次是要去跟黃月│ │ │ │ 蟾買膠原蛋白,我給她錢)、102年1月3日、102年│ │ │ │ 1月7日、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31日、102年3月│ │ │ │ 1日、102年3月12日、102年3月19日、102年5月10 │ │ │ │ 日、102年5月17日、102年6月7日、102年6月14日 │ │ │ │ 、102年6月17日、102年7月11日、102年8月5日、 │ │ │ │ 102年8月26日。我去的這10幾次,除了11月30日那│ │ │ │ 次外,庚○○都有在,也都有出來見我,和我討論│ │ │ │ 中港飯店的案情。 │ │ │ │ ◎註: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其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 │ │ 作證時,已更正確定應為除101年10月22日及11 月│ │ │ │ 30日被告庚○○不在外,其餘前開日期均有出來與│ │ │ │ 其見面並討論案情。 │ │ │ │問:你如何將己○○打算行賄及庚○○、壬○○兩人同│ │ │ │ 意受賄的意思傳達給彼此,並獲得合意? │ │ │ │答:我一開始我就有把己○○願意行賄庚○○的意思跟│ │ │ │ 壬○○講,在101年10月19日帶己○○去壬○○家 │ │ │ │ 之後,但是壬○○剛開始都不願意明講,因為我這│ │ │ │ 邊需要一個大概的行賄數目,要回報給己○○,邱│ │ │ │ 錦珠才能盤算,但壬○○剛開始都一直說「先不要│ │ │ │ 講這個」、「要先看過所有的案情」(台語),這│ │ │ │ 個事情就一直拖著。102年6月之前,正確時間我不│ │ │ │ 記得,我曾經有拿一張小紙條,上面寫「邱陳玉霞│ │ │ │ 300、己○○200、邱坤德300」在要離開壬○○家 │ │ │ │ 時,給壬○○看,她問我「這是什麼」,我跟她說│ │ │ │ 「就是那個」、我有跟她解釋這就那三塊股份要給│ │ │ │ 的行賄金額,她看完後推回來,叫我先不要談這個│ │ │ │ 。後來庚○○的確有幫我打贏邱陳玉霞那一塊,後│ │ │ │ 來我才決定要拿了300萬元給壬○○。到了102年6 │ │ │ │ 月間,和解也差不多,這個訴訟也快要接近尾聲,│ │ │ │ 行賄的錢的具體數目我一定要做確定了,不然我沒│ │ │ │ 有辦法交錢,因為這個錢,我必須要跟己○○拿。│ │ │ │ 在這期間前後,應該也是6月間,有一次我去黃月 │ │ │ │ 蟾家,當天庚○○也有出來見我,他就照往例講完│ │ │ │ 話就先進書房,留壬○○跟我繼續聊,壬○○都會│ │ │ │ 送我搭電梯下樓並幫我開車庫鐵捲門,就在到了一│ │ │ │ 樓電梯外面時,我就跟壬○○比了一個「3」的手 │ │ │ │ 勢,壬○○就點個頭,還是沒有講話,我忘了,但│ │ │ │ 是我接受到的訊息就是他們可以接受,因為之前我│ │ │ │ 就有拿那張小紙條給壬○○看過,所以我能確認黃│ │ │ │ 月蟾知道我在講什麼,她知道這是最後確認的行賄│ │ │ │ 價碼。 │ │ │ │問:你為何當初會估算出「邱陳玉霞300、己○○200、│ │ │ │ 邱坤德300」這樣的行賄金額? │ │ │ │答:...我利用房屋仲介買賣政府規定的金額,一般來 │ │ │ │ 說是「買一賣二」,加起來就是百分之三仲介費的│ │ │ │ 意思,邱陳玉霞那部分算1萬股一股以1萬元計算,│ │ │ │ 所以百分之三就是300萬元;己○○部分6000多股 │ │ │ │ ,所以百分之三就是大約算200萬元;邱坤德是用1│ │ │ │ 萬股計算,所以百分之三就是300萬元,這是我自 │ │ │ │ 己算的金額。這個部分我沒有事先跟己○○講過,│ │ │ │ 一直到6月份,我跟壬○○確定要交付300萬元給他│ │ │ │ 們之前,我有先跟己○○提過行賄條件與金額是「│ │ │ │ 庚○○保住邱陳玉霞那塊就給500萬元、己○○那 │ │ │ │ 塊也保住的話,就再給300萬元」,當時我自己就 │ │ │ │ 盤算要給庚○○他們300萬元,所以就已先加上我 │ │ │ │ 的200萬元,用這個方式再跟己○○講說壬○○、 │ │ │ │ 庚○○他們要500萬元。之後,在6月間,我跟黃月│ │ │ │ 蟾他們確定要給300萬元之後,我就在6月16日凌晨│ │ │ │ 2時2分(提示同時間癸○○、己○○之通話譯文)│ │ │ │ 用電話跟己○○再確認要給庚○○他們500萬元( │ │ │ │ 其實裡面包含我自己要的200萬元),我印象中我 │ │ │ │ 打這通電話前,應該有去中港飯店跟她確認要給 │ │ │ │ 500萬元,不知道己○○為什麼還會有疑問,跟我 │ │ │ │ 確認行賄的數額。 │ │ │ │問:你後來在電話中有跟己○○提到:庚○○他們這邊│ │ │ │ 不要台支,這句話是什麼意思? │ │ │ │答:我和己○○的想法是先拿現金給銀行,叫銀行開台│ │ │ │ 支,這樣比較好把錢拿過去給他們。後來,我去黃│ │ │ │ 月蟾那邊,她送我出來時,我有跟壬○○講,問他│ │ │ │ 們是要銀行支票還是現金,她就比出『現金』的手│ │ │ │ 勢(姆指與食指圈成一個圓圈)。我就知道他們要│ │ │ │ 是現金的意思,我應該是6月17日當天一回去就打 │ │ │ │ 電話給己○○說對方不要台支要現金。 │ │ │ │問:你說你跟己○○本來打算用台支交付,這樣你的 │ │ │ │ 200萬元如何從500萬元台支中取出? │ │ │ │答:到時我會叫己○○開成兩張,理由我會自己編。 │ │ │ │問:你在確定行賄金額的過程,都沒有跟庚○○親自講│ │ │ │ 到行賄的意思或是金額嗎? │ │ │ │答:沒有,我都是透過壬○○來詢問,我也滿怕庚○○│ │ │ │ 的,我不敢直接跟他講,而且這種事情好像也不適│ │ │ │ 合直接跟法官講。 │ │ │ │問:你剛才說曾經有拿一張小紙條,上面寫「邱陳玉霞│ │ │ │ 300、己○○200、邱坤德300」在要離開時給黃月 │ │ │ │ 蟾看,這張紙條跟我們在你那邊扣案的紙條是否為│ │ │ │ 同一張? │ │ │ │答:內容不太一樣,扣到那張紙是我的草稿,後來拿給│ │ │ │ 壬○○的那張內容應該跟這張不一樣,我給壬○○│ │ │ │ 看的那張,在看完後就直接丟掉了,那張寫得很小│ │ │ │ 張。 │ │ │ │問:8月26日你拿300萬賄款到壬○○、庚○○住處的情│ │ │ │ 況? │ │ │ │答:那天晚上我感覺到後面有人在跟蹤,我就很緊張,│ │ │ │ 那天是兩個小女生來開門,好像有她女兒,我不太│ │ │ │ 認得,他們門一打開我就趕快衝進去,直接坐電梯│ │ │ │ 到廚房,我就把錢丟在廚房的地上,把袋子放在進│ │ │ │ 門右手邊,靠近廚房那邊的地上,跟壬○○說這是│ │ │ │ 膠原蛋白,壬○○只看了一下,就說喔,沒有特別│ │ │ │ 反應,壬○○就去叫庚○○過來,我就坐在餐廳裡│ │ │ │ 面,庚○○就在餐桌旁坐下來跟我聊天,他們外勞│ │ │ │ 就在廚房忙東忙西,很快就走了,我有一個小包包│ │ │ │ ,裝電話和鑰匙,是放在餐桌上,壬○○中間有離│ │ │ │ 開一下,後來有回來,我就在那邊跟庚○○聊天,│ │ │ │ 我走的時候就發現那一袋錢已經被拿走了,我顧著│ │ │ │ 跟庚○○聊天,沒有注意是誰拿走,應該是壬○○│ │ │ │ 拿走。 │ │ │ │問:8月26日當天你和庚○○聊些什麼? │ │ │ │答:因為當天我被跟蹤的感覺,而且我去中港大飯店跟│ │ │ │ 己○○拿賄款時,己○○整整耽擱了2個鐘頭才拿 │ │ │ │ 給我,這是從來沒有的現象,講話也有點怪怪,不│ │ │ │ 斷進進出出她的辦公室,而且進辦公室時還把門關│ │ │ │ 起來,好像有點防我,我自己認為是己○○不甘願│ │ │ │ 付這筆款項,我覺得怪怪的,我有把這個感覺告訴│ │ │ │ 庚○○說『我今天在己○○那邊,感覺她的態度怪│ │ │ │ 怪的』,庚○○就說『如果這樣的話,不然不要,│ │ │ │ 退回去給她』(台語),他有表示要我把錢退回去│ │ │ │ 給她的意思,我就回他說『不要管她』,最後他也│ │ │ │ 沒有真的把錢退給我。 │ │ │ │問:庚○○是指要把錢退回去給己○○的意思嗎? │ │ │ │答:對,庚○○應該知道我要拿錢過去。 │ │ │ │問:你為何認定庚○○知道你要拿錢過去? │ │ │ │答:不然庚○○不會跟我說要把錢退回給己○○。 │ │ │ │問:壬○○怎麼會知道膠原蛋白就是指錢的意思? │ │ │ │答:因為之前我在電話中就有跟壬○○講說她不能一次│ │ │ │ 領這麼多錢,我有跟她說膠原蛋白要分批送來,可│ │ │ │ 是事實上我根本沒有送過她膠原蛋白,之前就有跟│ │ │ │ 他們約好要給他們300萬,而且我也沒有送過他們 │ │ │ │ 膠原蛋白,他們自己就經常買膠原蛋白了,就算要│ │ │ │ 送膠原蛋白也不需要分批送,而且送膠原蛋白也跟│ │ │ │ 己○○沒關係。 │ │ │ │問:你指的分批送膠原蛋白的對話,是否係指102年8月│ │ │ │ 9日12時36分的對話?【提示該通電話譯文】 │ │ │ │答:對。 │ │ │ │問:你拿了300萬過去壬○○那邊,壬○○到底有沒有 │ │ │ │ 給你一些錢當佣金? │ │ │ │答:沒有,當初我跟壬○○比「3」的手勢時,她有跟 │ │ │ │ 我講『你自己要的部分,你自己要加上去』這樣的│ │ │ │ 話,意思是她要拿清的意思。 │ │ │ │問:庚○○分到這個案子後,他如何在訴訟上配合你與│ │ │ │ 己○○的利益? │ │ │ │答:『庚○○他有跟我講,邱陳玉霞那塊因為是邱坤德│ │ │ │ 從邱陳玉霞那邊辦理繼承得來的,這樣邱陳玉霞部│ │ │ │ 分的股份就不算是借名取得,有機會保得住,但其│ │ │ │ 他二塊因為繼承法律關係很清楚,庚○○很明確的│ │ │ │ 講他沒辦法保住,只能靠我們去協商,他要我們還│ │ │ │ 是要協商比較有利,從頭到尾我覺得他有盡力幫我│ │ │ │ 們保住邱陳玉霞那塊。另外,他也有幫我們磨對方│ │ │ │ 的律師和當事人,設法拉長時間,讓他們比較願意│ │ │ │ 和我們和解』。至於要設法讓己○○掌握百分之五│ │ │ │ 十一股權的部分,是我自己試算,但是我有拿給胡│ │ │ │ 景彬看,他跟我說,除了邱陳玉霞的部分,其他的│ │ │ │ 部分你們自己要努力和解,他給我的感覺,就是他│ │ │ │ 覺得他對邱陳玉霞那塊已工作完畢,其他的部分他│ │ │ │ 沒有能力也不太想理。 │ │ │ │問:從監聽譯文發現庚○○還有在訴訟上幫忙你們施壓│ │ │ │ 對造當事人及律師? │ │ │ │答:這個部分我沒有去開庭,我不太清楚,這部分不是│ │ │ │ 我負責的範圍。 │ │ │ │問:在這個庚○○承審的案件進行中,庚○○有沒有對│ │ │ │ 你明白表示他就是承審法官? │ │ │ │答:壬○○之前就有跟我講過,是我姊夫承審,而且邱│ │ │ │ 錦珠在二審開庭回來時,就有跟我講看到承審法官│ │ │ │ 是庚○○,所以我就理所當然知道庚○○就是承審│ │ │ │ 法官,不會特別再去跟他確認。 │ │ │ │問:5月17日送琉璃去他家的過程為何? │ │ │ │答:我覺得案件進行到一個程度,快要接近尾聲,我認│ │ │ │ 為己○○應該要買個禮物送庚○○,所以我就到中│ │ │ │ 港飯店跟己○○建議買個禮物先送庚○○,要感謝│ │ │ │ 他一下,己○○就問我要送什麼,我就說買琉璃。│ │ │ │ 買了琉璃後,剛好戊○○放假,我就帶她一起去中│ │ │ │ 港飯店拿琉璃,拿了之後放在戊○○的車子裏面,│ │ │ │ 車號是0330-D3,先回家,到了晚上,我自己一個 │ │ │ │ 人拿去壬○○家。到了她家後,我就把琉璃放在廚│ │ │ │ 房對壬○○說送你,庚○○當時也在餐廳吃東西,│ │ │ │ 我有跟庚○○、壬○○說『裏面是琉璃,是我姊要│ │ │ │ 送他們的』,庚○○就笑咪咪的跟我說『那個琉璃│ │ │ │ 很貴耶』,我回來就把這個狀況用電話跟己○○報│ │ │ │ 告。 │ │ │ │問:你帶戊○○去中港飯店拿琉璃、拿第一次的250萬 │ │ │ │ 賄款【含200萬元你的詐欺所得】,戊○○當時都 │ │ │ │ 知道你和己○○打算行賄法官的事情嗎? │ │ │ │答:是。我有跟她說,我也沒有瞞他。 │ │ │ │問:當初庚○○如何要求己○○要增加丙○○擔任上開│ │ │ │ 中港大飯店糾紛訴訟案件的訴訟代理人? │ │ │ │答:1月3日晚上我去壬○○住處,庚○○也在家,胡景│ │ │ │ 彬也有跟我談一會兒,後來壬○○送我回去幫我開│ │ │ │ 門時,她就拿一張紙條給我,上面寫丙○○律師的│ │ │ │ 資料,壬○○跟我說你去找這個律師,這個律師價│ │ │ │ 碼比較貴,一次要20萬,她有講如果林律師問怎麼│ │ │ │ 會來這,就說朋友介紹來的,當時沒有特別講是什│ │ │ │ 麼朋友。 │ │ │ │問:你在102年3月19日晚上11時13分癸○○00-000000 │ │ │ │ 53號市話與己○○00-00000000號市話電話監聽譯 │ │ │ │ (提示該通監聽譯文)裡面有提到,庚○○禮拜五│ │ │ │ 有去找丙○○律師講到六點多……,這一通電話的│ │ │ │ 相關事實是如何? │ │ │ │答:因為這個時間很久了,我有點忘記是在討論那一件│ │ │ │ 事情了,但是『我清楚記得庚○○曾經跟我說過,│ │ │ │ 他曾經讓壬○○載去找丙○○律師,討論過己○○│ │ │ │ 案件相關的事情,這一通譯文,我有印象,確實是│ │ │ │ 庚○○跟我說他有去找丙○○談到晚上六點』。 │ │ │ │問:你在102年1月7日晚上10時52分,癸○○00-000000│ │ │ │ 53號市話與己○○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及當 │ │ │ │ 日1月7日下午10時17分你與己○○的監聽譯文(提│ │ │ │ 示該兩通監聽譯文)裡面有提到,己○○請你去問│ │ │ │ 庚○○是否同意丙○○建議請鞏小玲方面撤告的策│ │ │ │ 略,當晚你就跑去庚○○住處詢問,得到庚○○否│ │ │ │ 決,並得到下一步作法的指示,請問詳細過程為何│ │ │ │ ? │ │ │ │答:我所知道的是丙○○律師他認為叫鞏小玲撤告的話│ │ │ │ ,這件事情會比較好解決,我去問庚○○,庚○○│ │ │ │ 回答內容我已經記不太清楚,但我印象中他是說訴│ │ │ │ 訟還是要照走,這件沒有辦法撤告,邱陳玉霞那塊│ │ │ │ 會盡力保住,其他兩塊要用協商比較有利,至於這│ │ │ │ 件事庚○○有無去找丙○○談我不清楚。 │ │ │ │問:你在102年1月9日晚上10時23分,癸○○00-000000│ │ │ │ 53號市話與己○○00-00000000 電話監聽譯文(提│ │ │ │ 示該通監聽譯文)裡面你有提到『...我們要跟他 │ │ │ │ 講『那個』,是不是等這件處理完畢再來說』,邱│ │ │ │ 錦珠則說『也好阿,反正他已經先收20萬了嘛』,│ │ │ │ 這段話的意思是什麼? │ │ │ │答:應該是指要給林律師『後謝』的問題,因為1月9日│ │ │ │ 才剛簽約沒多久,還不需要先跟林律師他講這個事│ │ │ │ 情。 │ │ │ │問:你在102年3月12日晚上11時6分,癸○○00-000000│ │ │ │ 53號市話與己○○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提 │ │ │ │ 示該通監聽譯文)裡面你有提到『庚○○交代不能│ │ │ │ 換律師』,己○○也提到『其他都不用,就用林松│ │ │ │ 虎』,這段話的意思是什麼? │ │ │ │答:應該是指王春香案件其他律師繼續用,也用丙○○│ │ │ │ ,因為台北律師有負責一審對案情比較熟悉,林松│ │ │ │ 虎才剛接,對案情不熟,所以庚○○有交代原來律│ │ │ │ 師也不要換,讓他們和丙○○一起去打訴訟。 │ │ │ │問:你在102年6月16日10時12分、同日21時17分監聽譯│ │ │ │ 文中,你有傳簡訊向己○○提到:不要跟丙○○透│ │ │ │ 露你們行賄庚○○多少錢,如果丙○○有問給胡景│ │ │ │ 彬多少錢,叫己○○回他不清楚,要包給丙○○紅│ │ │ │ 包的數額,請己○○另外包個20萬元給他,丙○○│ │ │ │ 和庚○○私下如何處理,我們不便過問等語,請問│ │ │ │ 這段話是什麼意思? │ │ │ │答:因為這裡面我有自己賺了200萬元,我不想讓邱錦 │ │ │ │ 珠知道,我怕己○○去問丙○○,萬一丙○○跟她│ │ │ │ 說庚○○只有拿到300萬元那這件事情就曝光了, │ │ │ │ 所以我才傳這簡訊跟己○○,叫己○○在丙○○律│ │ │ │ 師問她時,跟他說不知道。 │ │ │ │問:你在102年6月18日晚上7時15分,與楊萬生通電話 │ │ │ │ ,有提到說你去壬○○那裡,有跟壬○○提到:「│ │ │ │ 林律師不知道喔,你是最好是不要讓他知道,你要│ │ │ │ 怎麼處理是你的事,我叫她(己○○)包20萬給林│ │ │ │ 律師」,請問這段話是什麼意思? │ │ │ │答:我有跟壬○○講,有可能是6月17日那次去壬○○ │ │ │ │ 家裡,也是在一樓電梯口,我跟壬○○講:『林松│ │ │ │ 虎那邊我已經叫己○○包20萬給他,你這邊的我沒│ │ │ │ 有讓丙○○知道』,壬○○就說喔,她沒有特別表│ │ │ │ 示什麼,但我收到的訊息就是壬○○已經清楚知道│ │ │ │ 這件事情。 │ │ │ │問:你是否騙己○○說庚○○那邊要500萬元,其實裡 │ │ │ │ 面你自己暗槓了200萬元? │ │ │ │答:是。 │ │ │ │問:丙○○有無跟你或己○○說到在法庭上要如何表現│ │ │ │ 或是如何配合法官? │ │ │ │答:沒有跟我說,但是有無跟己○○說我不清楚,因為│ │ │ │ 這塊不是我處理,會去找丙○○的多半是己○○,│ │ │ │ 我只有陪己○○去丙○○那邊兩次,是己○○叫我│ │ │ │ 陪同,談什麼我忘記了,但第一次簽約那次我沒去│ │ │ │ 。 │ │ │ │問:7月12日最後一次開庭〈註:日期有誤,最後1次之│ │ │ │ 開庭應為102年8月9日〉,有說要追加共同原告, │ │ │ │ 你如何知道要追加共同原告? │ │ │ │答:是丙○○告訴己○○說要追加共同原告,不然我們│ │ │ │ 邱金成這房(戊○○、邱子洛)沒辦法分到,當時│ │ │ │ 我已經私下和鞏小玲、邱士銘那邊達成和解共識,│ │ │ │ 所以郭律師那邊也有提到要我們這房要參加訴訟。│ │ │ │問:庚○○有無叫你們要追加共同原告? │ │ │ │答:他在法庭上主持時,雙方律師就會講,庚○○沒有│ │ │ │ 先跟我講過。 │ │ │ │問:你在7月11日為何會跟許雅真講到『法官一定會問 │ │ │ │ 兩個問題,你們願不願意轉為原告』,是什麼意思│ │ │ │ ? │ │ │ │答:這不是庚○○跟我講的,是丙○○跟己○○講,邱│ │ │ │ 錦珠再轉告我。 │ │ │ │問:102年6月17日晚上11時15分,你當晚去庚○○住處│ │ │ │ 請教後,立刻以你室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邱錦 │ │ │ │ 珠,你要求己○○用紙筆記下『經過共同查證,雙│ │ │ │ 方已經取得澄清、諒解、達成共識,你基於大姊的│ │ │ │ 立場,體諒大家生活不易,願意拿出邱坤德股份,│ │ │ │ 分給五房,己○○股份分給誰誰誰,照顧邱家子孫│ │ │ │ ...』過程為何? │ │ │ │答:庚○○叫我記下來,轉告給己○○,叫她轉告林律│ │ │ │ 師,在和對方協商時,務必要特別強調『澄清、諒│ │ │ │ 解、達成共識』這幾句就可以避開遺產稅,如果對│ │ │ │ 方不同意的話,就沒辦法了,所以庚○○叫我們要│ │ │ │ 先跟鞏小玲那邊談好,大家都願意,才能避開遺產│ │ │ │ 稅,但『澄清、諒解、達成共識』這幾句話後來在│ │ │ │ 8月9日開庭時沒有用上,『但是大意差不多,最後│ │ │ │ 在法庭上就達成和解,也是用說這是贈與不是遺產│ │ │ │ 的方式和解掉』。 │ │ │ │問:本件你為何後來願意轉為污點證人的心路歷程? │ │ │ │答:這件事情牽連很多人,我本來不願意牽扯他們,我│ │ │ │ 也希望這次事件可以讓壬○○勇於面對,最好能轉│ │ │ │ 為污點證人,因為她是我姐姐,我希望檢察官可以│ │ │ │ 給她機會,讓她回去照顧她的三個小孩,所以這整│ │ │ │ 件事情讓我學到人不要走歧路,應該回歸正途,所│ │ │ │ 以我願意自白,希望法院給我自新的機會。 │ ├─┼───────┼────────────────────────┤ │3│102年12月12日 │問:【告知102年9月5日ROSA調查筆錄要旨】ROSA於該 │ │ │偵查 │ 筆錄中供述妳曾有一次到華富街時,壬○○(老闆│ │ │ │ 娘)及庚○○(老闆)都不在,妳拿了一個信封給│ │ │102年度特偵字 │ ROSA請她轉交給庚○○,那個信封內容是什麼? │ │ │第4號訊問卷七 │答:應該是裝跟王春香或中港大飯店有關之資料,但不│ │ │第431至439頁 │ 是很重要的資料,所以我沒有親自交給壬○○或胡│ │ │ │ 景彬。我當時剛好路過,就直接拿過去,日期已經│ │ │ │ 不記得了。 │ │ │ │問:妳上次有提到有去華富街回來後,把寫有丙○○資│ │ │ │ 料的紙條交給己○○,這是在庚○○第一次開庭之│ │ │ │ 前,還是之後? │ │ │ │答:之前。 │ │ │ │問:妳在101年10月22日中午,有接到壬○○的電話去 │ │ │ │ 華富街? │ │ │ │答:對,壬○○告訴我中港飯店這一件二審電腦選中胡│ │ │ │ 景彬承審。 │ │ │ │問:【提示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 │ │ │ 2日10:00:22與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通訊監察譯文】,「短訊內容:小蟾:幫我問一下│ │ │ │ 姐夫要不要見己○○,她的案件想要姐夫幫忙。該│ │ │ │ 收多少就跟她談。我只想知道中港飯店內容她要如│ │ │ │ 何處理。如果姐夫願意告訴我時間」,上開譯文中│ │ │ │ 妳向壬○○詢問有案件要庚○○幫忙,係出自妳自│ │ │ │ 己之意思亦或是己○○請妳幫忙詢問壬○○及胡景│ │ │ │ 彬? │ │ │ │答:是我自己的意思。己○○並沒有指示我這樣做,『│ │ │ │ 是我自己想說請人家幫忙應該要給錢』。 │ │ │ │問:妳何時跟己○○談過有認識法官,可以請法官幫忙│ │ │ │ 處理? │ │ │ │答:在我兒子邱健綸死亡出殯那一天晚上,大約今年端│ │ │ │ 午節過後,大約6月底,確定日期還要查,當天晚 │ │ │ │ 上在文心路的一家廣東茶樓吃飯的時候,就有大概│ │ │ │ 跟己○○談過,但是己○○當時並沒有回答,就只│ │ │ │ 有聽聽。一直到己○○接到一審敗訴後,她才打電│ │ │ │ 話給我,跟我講說我上次跟她提到說我有認識法官│ │ │ │ 那件事,我才帶她去華富街。 │ │ │ │問:7月2日的簡訊,妳打算針對哪個案件去談? │ │ │ │答:『中港飯店的案件』,跟謝建宗的案件無關。 │ │ │ │問:這個簡訊傳過去之後,壬○○那邊有無回覆妳?或│ │ │ │ 是談過? │ │ │ │答:沒有。 │ │ │ │問:在101年10月22日妳去壬○○家,她告訴妳由胡景 │ │ │ │ 彬承審,妳當時有沒有跟她提到要付錢行賄的意思│ │ │ │ ? │ │ │ │答:沒有,是後來才提。 │ │ │ │問:在101 年10月22日妳去己○○家,妳告訴己○○中│ │ │ │ 港案由庚○○承審,妳當時有沒有跟她提到要付錢│ │ │ │ 行賄庚○○的意思? │ │ │ │答:沒有,但是大家都心知肚明,我是後來才跟己○○│ │ │ │ 提要給法官紅包,己○○也同意。 │ │ │ │問:壬○○給妳載明丙○○資料的紙條,時間是在中港│ │ │ │ 案101年12月7日第一次開庭前還是開庭之後? │ │ │ │答:之前。 │ │ │ │問:壬○○給妳載明丙○○資料的紙條,時間是在101 │ │ │ │ 年10月22日壬○○告訴妳中港案是庚○○承審之前│ │ │ │ 還是之後? │ │ │ │答:之後。 │ │ │ │問:妳於101年10月22 日當天中午去華富街,有無看到│ │ │ │ 庚○○? │ │ │ │答:沒有,我印象中沒有在白天看過庚○○。 │ │ │ │問:經查,101年10月22日到101年12月7日中間,妳只 │ │ │ │ 在101年11月18日、101年11月30日這兩次去華富街│ │ │ │ 住處,且101年11月30日這一天庚○○不在,請問 │ │ │ │ 妳之前有提到壬○○給妳載明丙○○資料的紙條是│ │ │ │ 在哪一次? │ │ │ │答:應該是101年11月18日,因為我印象中那天庚○○ │ │ │ │ 有在,而且如果是101年11月30日離101年12月7日 │ │ │ │ 開庭日太近了,因為律師接受委任後也要閱卷。 │ │ │ │問:經查,101年10月22日到101年12月7日中間,妳只 │ │ │ │ 在101年11月18日、101年11月30日這兩次去華富街│ │ │ │ 住處,且101年11月30日這一天庚○○不在,請問 │ │ │ │ 妳之前有提到一開始妳就有跟壬○○提過要給錢的│ │ │ │ 意思,但是壬○○跟妳說先不要講,這件事情是在│ │ │ │ 哪一次? │ │ │ │答:這件事情我提過很多次,我在101年11月18日這天 │ │ │ │ 應該也會提到這件事,因為我這個人習慣就是辦事│ │ │ │ 前就要先談價碼。 │ │ │ │問:在101年11月18日之前是否有跟己○○提過要送法 │ │ │ │ 官紅包或者是達成要送紅包的共識? │ │ │ │答:知道庚○○承審之後,我就有陸續跟己○○談到好│ │ │ │ 幾次了,有達成共識了,這件事一定兩邊都要願意│ │ │ │ 我才能夠做,又不可能我付錢。 │ │ │ │問:簽委任狀是在101年12月7日開庭前多久? │ │ │ │答:不可能前一天,因為律師還要閱卷... │ │ │ │問:【提示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 │ │ │ │ 11月30日下午06:27:41與己○○持用門號 │ │ │ │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黃:姊,你找我│ │ │ │ 喔?邱:對,小黃,下禮拜五要開庭了,12月7日 │ │ │ │ 。我有跟律師約下禮拜一(12/3)1點半,我們兩 │ │ │ │ 個一起去聽。黃:好,我幫你寫一些要點出來好了│ │ │ │ 。邱:對阿。黃:你說下禮拜一1點半?邱:差不 │ │ │ │ 多1點10分到中港,我們搭計程車過去就好了。 │ │ │ │ 黃:。』這通譯文是在講甚麼? │ │ │ │答:這次我有陪己○○去律師事務所找丙○○律師。 │ │ │ │ ◎註:後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癸○○於原審均│ │ │ │ 確認更正該次係由同案被告己○○前往,同案被告│ │ │ │ 癸○○未陪同前去。 │ │ │ │問:【提示102年1月3日、102年1月7日監聽譯文】從 │ │ │ │ 102年1月3日、102年1月7日譯文看起來,102年1月│ │ │ │ 7日己○○增加委任丙○○擔任王春香案件的律師 │ │ │ │ ,應該也是庚○○這邊的意思? │ │ │ │答:對,但是到底當時是怎麼講我忘記了,我只記得胡│ │ │ │ 景彬那邊好像有跟我大概提過中港案跟王春香案這│ │ │ │ 兩個訴訟都請丙○○去處理就好了,我有接收到這│ │ │ │ 個訊息,有這個印象,但具體的過程我印象很模糊│ │ │ │ ,因為王春香這個案子跟我關係不大,但是我印象│ │ │ │ 中好像是壬○○跟我講這件事,因為庚○○不太會│ │ │ │ 直接跟我講這種事,提到這件事的時間應該是我打│ │ │ │ 電話給己○○的那一天,我去華富街的時候提的。│ │ │ │問:【提示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2 │ │ │ │ 月5日下午06:33:59與癸○○使用之門號0000000│ │ │ │ 660號通訊監察譯文】,『己○○:你聽得到嗎? │ │ │ │ 黃:聽得到。邱:我跟那個律師約明天早上10點。│ │ │ │ 黃:OK。邱:你再來中港,我再跟你一起過去。黃│ │ │ │ :好,那我差不多9點40到。邱:可以,明天早上 │ │ │ │ 喔。』,上開譯文中,己○○向你提及跟『那個律│ │ │ │ 師』約明天早上10點係指哪個律師?所為何事? │ │ │ │答:應該不是簽委任狀,因為是開庭的前一天,我應該│ │ │ │ 有陪她去找律師,我只要跟己○○講好,我就會陪│ │ │ │ 她去,沒有失約過,但當天具體的情況是甚麼,我│ │ │ │ 忘記了。 │ │ │ │問:【提示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 │ │ │ 7日上午10:02:12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 │ │ 8號通監察譯文】,『胡:早。林:早。胡:幾點 │ │ │ │ 有空?林:早上在辦公室。胡;現在有在那邊嗎?│ │ │ │ 林:有啊,他有來。胡:我先過去。林:沒有啦,│ │ │ │ 他現在在這勒。胡:喔,差不多幾點?林:10點半│ │ │ │ 。胡:好。』,經查己○○於102年1月7日上午10 │ │ │ │ 時許至丙○○事務所與丙○○會面,為何庚○○會│ │ │ │ 知道己○○當天要去找丙○○? │ │ │ │答:我不清楚,可能他們私底下有聯繫。 │ │ │ │問:【提示102年1月4日20時19分壬○○、癸○○監聽 │ │ │ │ 譯文】妳於102年1月4日有沒有去壬○○家裡? │ │ │ │答:只要她叫我去,我就會去,我印象中沒有她叫我去│ │ │ │ 我沒去的情況,所以當天我應該有去。當天庚○○│ │ │ │ 也有在家,我印象中只有101年11月30日、101年10│ │ │ │ 月22日那兩次庚○○沒有在家。因為我記得我晚上│ │ │ │ 去的時候,庚○○應該都有在家。 │ │ │ │問:101年11月30日、101年10月22日這兩天都是白天去│ │ │ │ 華富街? │ │ │ │答:對,我不曾在晚上12點多去他們家。 │ ├─┼───────┼────────────────────────┤ │4│103年4月18日 │問:妳於本案歷次供述是否都出於自由意志? │ │ │原審 │答:是。 │ │ │ │問:本案歷次筆錄是否都詳細看過之後才簽名? │ │ │原審卷十第2頁 │答:是。 │ │ │反面至第38頁 │問:訊問及詢問者有無對妳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 │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來對妳訊問? │ │ │ │答:沒有。 │ │ │ │問:妳偵查中供述前後有否認與自白,在102年10月28 │ │ │ │ 日以後的自白與前面的說詞有部份不符,不符之部│ │ │ │ 份是否與自白之後之敘述為實在? │ │ │ │答:自白之後為實在... │ │ │ │問:妳自白之部份有無誣陷他人或自白內容是否實在?│ │ │ │答:實在,沒有誣陷他人。 │ │ │ │問:之前法院有提示給妳看過起訴書下冊有關於妳的通│ │ │ │ 訊監察譯文,妳之前是否都有確認過相關起訴書與│ │ │ │ 妳有關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確實存在? │ │ │ │答:是。 │ │ │ │問:妳是否確實有跟對方講到這些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 │ │ ? │ │ │ │答:有。 │ │ │ │問:檢察官有根據妳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筆錄或自己│ │ │ │ 的研判在譯文內容後方有括號的附註妳有跟法院說│ │ │ │ 過,這部份的附註是不是都跟之前所講的一樣是正│ │ │ │ 確的? │ │ │ │答:是。 │ │ │ │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二)第66頁正面第3則譯文〉先 │ │ │ │ 跟妳說明一下101年10月22日這個案件分案給胡景 │ │ │ │ 彬,101年12月5日傍晚6時33分妳與己○○通話內 │ │ │ │ 容,卷內譯文誤載為謝是因為己○○的先生姓謝,│ │ │ │ 己○○有說我跟那個律師約明天早上10時…等語,│ │ │ │ 好像是妳要陪她去。根據上開譯文內容,妳是否跟│ │ │ │ 己○○在101年12月6日上午10時到丙○○的事務所│ │ │ │ 把中港案股權爭議的委任狀簽給丙○○? │ │ │ │答:委任狀是己○○在我陪她去以前,她就已經先簽委│ │ │ │ 任狀了,12月6日去的時候是因為針對中港飯店, │ │ │ │ 己○○要問丙○○律師一些問題,己○○叫我去幫│ │ │ │ 她旁聽。 │ │ │ │問:所以妳們是12月6日上午10時有去丙○○律師事務 │ │ │ │ 所? │ │ │ │答:是。 │ │ │ │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第3則譯文〉102│ │ │ │ 年1月3日下午11時07分,妳說:姐,我剛才有去,│ │ │ │ 他說明天要商量那個,妳可能要換哦。己○○說:│ │ │ │ 要換什麼?妳說:換律師,不然就是蓋掉…等語。│ │ │ │ 102年1月3日下午11時07分這通妳與己○○的對話 │ │ │ │ ,所說的是不是庚○○有跟妳們說要在王春香的案│ │ │ │ 件裡面再加聘丙○○擔任律師的意思? │ │ │ │答:因為講的就已經是丙○○律師,就是二個案子都是│ │ │ │ 增聘丙○○。 │ │ │ │問:都是庚○○的意思?庚○○透過壬○○叫妳們去增│ │ │ │ 聘的是不是? │ │ │ │答:對... │ │ │ │問:請確認妳二次找丙○○是否都是庚○○所指示的?│ │ │ │答:因為壬○○叫我去,我理所當然會認為是庚○○,│ │ │ │ 因為這件事情請律師什麼的都是壬○○直接跟我聯│ │ │ │ 繫的... │ │ │ │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二)第69頁第13行最後一則譯文│ │ │ │ 〉己○○有跟妳表示說『他』今天的費用有提出來│ │ │ │ ,『他』說我們的標的是一股1000,二千八百多股│ │ │ │ ,所以『他』說基本上拿1%28萬多,『他』說因為│ │ │ │ 有熟人介紹收20萬元,己○○就說好,你把這個請│ │ │ │ 款單送到中港,我們把錢匯給你,當初說暗示到這│ │ │ │ 樣我們就心裡有數了,上開譯文中的『他』是指何│ │ │ │ 人? │ │ │ │答:『他』是指林律師,己○○講的是林律師。 │ │ │ │問:壬○○交付給妳的紙條,上面是寫『林律師』或『│ │ │ │ 丙○○』? │ │ │ │答:應該有,有寫到丙○○。 │ │ │ │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第3則譯文3月12│ │ │ │ 日下午11時06分癸○○與己○○之對話內容〉... │ │ │ │ 〈當庭播放後〉上開這段播放內容說拿來拿來,要│ │ │ │ 跟我拿,我說我沒拿到,妳說不然我明天再去拿,│ │ │ │ 正本要拿給丙○○,這個是否庚○○要跟妳要王春│ │ │ │ 香的判決書? │ │ │ │答:對。 │ │ │ │問:妳是否又跟己○○拿王春香的判決書,然後把正本│ │ │ │ 拿去給丙○○,再把影本拿去給庚○○? │ │ │ │答:因為我隔天有去跟己○○拿王春香的判決書,影印│ │ │ │ 之後我送一份去林律師助理那裡,另外一份我留著│ │ │ │ ,還有一份白天我就送去給壬○○的外勞。 │ │ │ │問:妳交判決書給壬○○的外勞就那麼一次? │ │ │ │答:對。 │ │ │ │問:是交王春香的判決書? │ │ │ │答:對。 │ │ │ │問:丙○○自己已經是被委任是王春香案件的律師,法│ │ │ │ 院就會寄給他判決書,為何妳還要特別影印一份拿│ │ │ │ 去給他? │ │ │ │答:應該是庚○○叫我送的。 │ │ │ │問:送去給丙○○? │ │ │ │答:嗯。 │ │ │ │問:也叫妳送一份去給庚○○? │ │ │ │答:因為我那天接收到的意思就是這樣子。 │ │ │ │問:就是叫妳拿一份給丙○○,拿一份給庚○○? │ │ │ │答:對,我自己也留一份。 │ │ │ │問:是庚○○的意思嗎? │ │ │ │答:對。〈點頭〉 │ │ │ │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第3則譯文〉102│ │ │ │ 年3月19日晚上11時13分,請求當庭播放上開譯文 │ │ │ │ 錄音〈當庭播放〉...這通電話是否妳有與己○○ │ │ │ │ 通話,有無爭議? │ │ │ │答:沒有。 │ │ │ │問:妳在前面有講『有處理了啦,3月19日,他星期五 │ │ │ │ 去陪他到6點多』,星期五我們有查證星期五是3月│ │ │ │ 15日,妳後面還有說他在他那邊弄到6點多這部份 │ │ │ │ 請妳說明? │ │ │ │答:因為己○○想要瞭解說到底是怎麼樣。 │ │ │ │問:那個『他』跟那個『他』是指何人? │ │ │ │答:『庚○○跟丙○○』。 │ │ │ │問:〈請求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卷(六)第191頁倒 │ │ │ │ 數第13行至倒數第5行102年12月2日癸○○訊問筆 │ │ │ │ 錄〉這裡有針對剛才播放的3月19日晚上11時13分 │ │ │ │ 這通電話,裡面有提到庚○○星期五去找丙○○律│ │ │ │ 師講到6點多這通是如何?妳那時候是說妳清楚記 │ │ │ │ 得庚○○曾經跟妳說過他曾經讓壬○○載去找林松│ │ │ │ 虎律師討論過己○○相關的案件這一點,這通譯文│ │ │ │ 妳有印象確實是庚○○有跟妳說他有去找丙○○談│ │ │ │ 到晚上6點多。妳這裡所謂庚○○讓壬○○載去找 │ │ │ │ 丙○○律師談論己○○案件,這個指的是否就是3 │ │ │ │ 月19日這通譯文? │ │ │ │答:對。 │ │ │ │問:庚○○去找丙○○律師討論己○○案件的事情,是│ │ │ │ 否庚○○告訴妳的? │ │ │ │答:對。 │ │ │ │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二)第100頁正面第2則譯文並當│ │ │ │ 庭播放上開譯文錄音,即5月10日下午11時15分譯 │ │ │ │ 文〉〈當庭播放〉妳是否確實有與己○○講上開這│ │ │ │ 通電話? │ │ │ │答:對。 │ │ │ │問:妳裡面有一句說『他』叫妳去,律師會替妳說,『│ │ │ │ 他』指的是否是庚○○? │ │ │ │答:對。 │ │ │ │問:〈請求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卷(六)更正後第 │ │ │ │ 193頁第3行至第11行〉因為妳跟楊先生通話的時候│ │ │ │ 有提到說妳到壬○○那邊去,有跟壬○○提到說林│ │ │ │ 律師不知道喔,妳最好不要讓他知道,妳要怎麼處│ │ │ │ 理是妳的事,妳就叫己○○包20萬元給林律師。我│ │ │ │ 們問這段話是何意思?妳的回答是說妳有跟壬○○│ │ │ │ 講有可能是6月17日那次去壬○○家裡,也在一樓 │ │ │ │ 的電梯口,妳跟壬○○說丙○○那天我已經叫邱錦│ │ │ │ 珠包20萬元給他,妳這邊的,我沒有讓丙○○知道│ │ │ │ ,壬○○就說喔,他沒有特別表示,但是妳收到的│ │ │ │ 訊息是壬○○已經知道這件事情,妳講的這部份是│ │ │ │ 否實在?有無要補充? │ │ │ │答:實在,沒有要補充... │ │ │ │問:剛才所提示給妳的譯文當中,有一句妳有提到說不│ │ │ │ 能讓丙○○這邊知道有關錢的部份,當時妳為何會│ │ │ │ 這樣說? │ │ │ │答:因為裡面我有多拿了200萬元,我不想讓林律師知 │ │ │ │ 道,所以我會交代己○○說那個妳處理那邊,妳再│ │ │ │ 包20萬元給他,我這邊如果丙○○有問妳的話,妳│ │ │ │ 就說我在處理的,妳不知道。 │ │ │ │問:妳剛才說妳在處理的意思是說妳處理要給法官的賄│ │ │ │ 賂這部份是嗎? │ │ │ │答:是... │ │ │ │問:在被告丙○○辯護人吳淑芬律師反詰問時,妳有提│ │ │ │ 到妳是在第一次去壬○○家的時候有接收到民事及│ │ │ │ 刑事王春香案件都要找丙○○律師委任的訊息,妳│ │ │ │ 所稱的第一次是不是指有關委任丙○○律師這個事│ │ │ │ 情的第一次?並不是因為本案妳第一次去壬○○家│ │ │ │ ?照卷內資料以及妳之前的供述,妳們一開始在胡│ │ │ │ 景彬還沒有收案的101年10月19日妳就跟己○○去 │ │ │ │ 過一次了? │ │ │ │答:對。 │ │ │ │問:之後分案後101年10月22日根據妳偵查中的供述, │ │ │ │ 妳也又去過一次?根據妳之前講的是在101年11月 │ │ │ │ 18日壬○○才交付給妳寫有丙○○律師事務所還有│ │ │ │ 電話等資料的紙條給妳,妳所講的第一次是否指 │ │ │ │ 101年11月18日這次就已經接收到民事以及王春香 │ │ │ │ 刑事部份,經由壬○○有告知妳都要委任丙○○律│ │ │ │ 師? │ │ │ │答:對。 │ │ │ │ ◎註: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及己○○其後已於原│ │ │ │ 審審理時已證稱前開民事之C訴訟及王春香刑事 │ │ │ │ 案件,應係同案被告壬○○先後2次告知要委任 │ │ │ │ 同案被告丙○○為訴訟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始正│ │ │ │ 確。 │ ├─┼───────┼────────────────────────┤ │5│103年4月18日 │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卷七第434頁最後1行│ │ │原審 │ 起至第435頁第6行癸○○102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 │ │ │ │ 〉當時我們主要請教妳關於何時跟己○○談過有認│ │ │原審卷十第121 │ 識法官,可以請法官幫忙處理?妳的說法是妳的兒│ │ │頁反面至第156 │ 子邱建綸在死亡出殯那天晚上大概端午節過後約6 │ │ │頁 │ 月底,確定日期還要查,當時在文心路一家廣東茶│ │ │ │ 樓吃飯時,大概有跟己○○談過,但己○○當時並│ │ │ │ 沒有回答,一直到己○○接到一審敗訴後,她才打│ │ │ │ 電話給妳,跟妳說上次跟妳提到妳說有認識法官這│ │ │ │ 件事情,妳才帶她去華富街,這部份的供述是否為│ │ │ │ 實話?有無補充? │ │ │ │答:是實話,己○○在一審時有打電話告訴我說她節節│ │ │ │ 敗訴,我在我兒子出殯那天晚上,我有跟她提過是│ │ │ │ 不是要問一下到底是,為什麼妳跟我說都會贏,妳│ │ │ │ 的證據都很好,妳一直節節敗退,是不是我姊夫在│ │ │ │ 法院上班,要不要去諮詢一下,她也沒有回答我,│ │ │ │ 到一審敗訴的時候,她才打電話給我說想要去問這│ │ │ │ 個案子。 │ │ │ │問:〈請提示本院卷二第64頁正面第4則譯文,101年10│ │ │ │ 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譯文〉主要是妳與壬○○之通│ │ │ │ 話內容,妳跟壬○○說『妳幫我問姊夫看看,如果│ │ │ │ 以打贏為那個,紅利要給他們團隊多少,快速的,│ │ │ │ 妳幫我問看看,我再來跟我姊說,大概一個底數給│ │ │ │ 我。』,妳說『我告訴妳就是以最少為原則。』等│ │ │ │ 等,壬○○就打斷妳的話說『玲玲,可能還是過來│ │ │ │ 談比較好。』等等。這通電話是否妳與壬○○之對│ │ │ │ 話? │ │ │ │答:對。 │ │ │ │問:上開指的『姊夫』為何人? │ │ │ │答:庚○○。 │ │ │ │問:以打贏為原則,是否為打贏訴訟? │ │ │ │答:對。 │ │ │ │問:我們經核對通訊監察譯文,妳與壬○○聯絡的電話│ │ │ │ ,就是約定要去華富街的日期分別為:101年10月 │ │ │ │ 19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1月18日、101年11 │ │ │ │ 月30日、102年1月3日、102年1月4日、102年1月7 │ │ │ │ 日、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31日、102年3月1日 │ │ │ │ 、102年3月12日、102年3月19日、102年5月10日、│ │ │ │ 102年5月17日、102年6月7日、102年6月14日、102│ │ │ │ 年6月17日、102年7月11日、102年8月5日、102年8│ │ │ │ 月26日,這20次妳都有與壬○○電話聯繫要去她華│ │ │ │ 富街住處。妳這20次以電話聯絡壬○○說要去華富│ │ │ │ 街住處的通話,後來是否都有去壬○○華富街住處│ │ │ │ ? │ │ │ │答:是。 │ │ │ │問:根據妳之前的筆錄,這20次前往壬○○、庚○○華│ │ │ │ 富街住處,就只有101年10月22日跟101年11月30日│ │ │ │ 那兩次庚○○不在,其他各次庚○○都在,也有出│ │ │ │ 來跟妳見面及討論中港飯店的案情,是否如此? │ │ │ │答:是。 │ │ │ │問:根據妳之前的筆錄,這20次前往壬○○、庚○○華│ │ │ │ 富街住處,就只有101年10月22日跟101年11月30日│ │ │ │ 那兩次庚○○不在,其他各次庚○○都在,也有出│ │ │ │ 來跟妳見面及討論中港飯店的案情,是否如此? │ │ │ │答:是。 │ │ │ │問:〈請提示本院卷四第254頁正面倒數第9行起至第 │ │ │ │ 255頁第5行癸○○103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法│ │ │ │ 官有問『妳跟己○○的對話有提到庚○○相關的行│ │ │ │ 為是否實在?妳提到庚○○告訴妳的內容是否是胡│ │ │ │ 景彬跟妳說過的話?』,妳回答『是。』,法官有│ │ │ │ 追問妳『有無妳自己編撰出來的?』,妳回答『應│ │ │ │ 該沒有。』,法官再次問妳『請確認有沒有?』,│ │ │ │ 妳很肯定的回答說『沒有。』,接著中間跳過幾行│ │ │ │ ,法官問妳『妳之前有提過己○○打電話要問什麼│ │ │ │ 事情,妳就會打電話問壬○○,壬○○就會叫妳過│ │ │ │ 去,大部分庚○○都會出來見妳一下,妳就會問他│ │ │ │ 一些己○○交代要問的有關中港飯店股權糾紛的問│ │ │ │ 題,庚○○會出來一下,然後進去他的書房,妳所│ │ │ │ 稱他會出來一下,是否指他會出來與妳就中港飯店│ │ │ │ 股權糾紛案件進行洽談?』,妳回答『我會問邱錦│ │ │ │ 珠叫我問的問題,他回答得很簡單,我回去跟邱錦│ │ │ │ 珠講的時候不能只回答2、3個字,我會跟她說這個│ │ │ │ 事情就是怎樣怎樣,庚○○告訴我的話很短,但是│ │ │ │ 我回答的時候就會有比較長的敘述跟解釋。』,法│ │ │ │ 官有確認『妳說的比較長的敘述有無超出庚○○告│ │ │ │ 訴妳的內容的範圍?』,妳回答『沒有。』。這段│ │ │ │ 筆錄的部分,以上妳對法官說的話是否都屬實? │ │ │ │答:應該都屬實,因為大部分我跟己○○敘述她要的東│ │ │ │ 西,這裡面有很多是己○○一直重覆的東西,所以│ │ │ │ 我回答的時候都是敘述她比較喜歡的東西,庚○○│ │ │ │ 會說可以或不可以,他就是很短。 │ │ │ │問:〈請提示同上卷第255頁正面第8行起至倒數第8行 │ │ │ │ 〉法官說『庚○○跟妳洽談時是否知道妳是己○○│ │ │ │ 委託妳來問跟本案有關的問題?』,妳跟法官說『│ │ │ │ 知道。』,法官問說『庚○○為何知道?』」,妳│ │ │ │ 回答說『我有告訴他是我叫我去問。』,法官確認│ │ │ │ 『妳所謂的我姊是指誰?』,你說『己○○。』,│ │ │ │ 法官問妳說『庚○○是否知道妳所稱的我姊是何人│ │ │ │ ?』,妳說『知道。』。上開妳之前跟法官陳述的│ │ │ │ 說法是否屬實?是否有補充說明? │ │ │ │答:是,沒有要補充... │ │ │ │問:〈請提示本院卷四第263頁反面第15行〉法官提示 │ │ │ │ 起訴書下冊第154頁,法官問『妳有講到說他去調 │ │ │ │ 王春香的那個卷,判的理由他說兩光了。妳所指的│ │ │ │ 他是否指庚○○?』,妳回答『對。』,關於這段│ │ │ │ 妳向法官所陳述的話是否都屬實? │ │ │ │答:對... │ │ │ │問:102年5月17日妳是否有送琉璃至庚○○與壬○○華│ │ │ │ 富街的住處? │ │ │ │答:有。 │ │ │ │問:該琉璃是否是己○○要妳轉交給庚○○? │ │ │ │答:是。 │ │ │ │問:妳在102年5月17日送琉璃到華富街住處時,庚○○│ │ │ │ 是否也有在場? │ │ │ │答:是。 │ │ │ │問:庚○○看到妳拿琉璃去的時候,他的反應為何? │ │ │ │答:他說這個琉璃很貴。 │ │ │ │問:妳有跟他講這個是琉璃? │ │ │ │答:有。 │ │ │ │問:妳有跟庚○○講說這個琉璃是己○○送的? │ │ │ │答:有。 │ │ │ │問:妳拿琉璃至庚○○住處時,壬○○是否在場? │ │ │ │答:有。 │ │ │ │問:壬○○是否知道該琉璃是己○○委託妳送給庚○○│ │ │ │ 的? │ │ │ │答:應該知道吧,因為我有說是我姊送的。 │ │ │ │問:妳有無跟壬○○講說這個琉璃是妳多買一份才順道│ │ │ │ 過來送她的? │ │ │ │答:沒有。 │ │ │ │問:是妳癸○○自己多買一份琉璃順便送給壬○○,是│ │ │ │ 否有這件事? │ │ │ │答:沒有。 │ │ │ │問:〈請提示本院卷四第257頁正面第5行起至第13行〉│ │ │ │ 法官提示起訴書下冊第57頁,法官跟妳確認『102 │ │ │ │ 年5月18日下午1時47分59秒的通話,妳有跟己○○│ │ │ │ 講到說庚○○表示他只能幫忙保住媽媽那一塊,其│ │ │ │ 他兩塊我們要自己去努力跟對方和解。他有提到他│ │ │ │ 能幫我們的就只有把時間拖長,幫我們爭取和解的│ │ │ │ 時間,這是否在前一天5月17日妳去送琉璃時,胡 │ │ │ │ 景彬跟妳講的話?』,妳回答『他有講這些話,但│ │ │ │ 是否為前一天,我不確定,』,這一段之前妳向法│ │ │ │ 官陳述的話是否都屬實?有無要補充? │ │ │ │答:是,因為庚○○告訴我的時候已經開庭3、4次以後│ │ │ │ 〈註:此部分嗣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原審審│ │ │ │ 理時證述更正被告庚○○係在101年11月18日即已 │ │ │ │ 告知其原邱母名下股份有機會可為被告己○○保住│ │ │ │ 等語〉,他就有閱卷了,他說我婆婆邱陳玉霞那塊│ │ │ │ 因為是繼承來的,所以這一塊要保住的話比較容易│ │ │ │ ,但其他的有瑕疵,那兩個妳要去做協商的動作。│ │ │ │問:送琉璃前的那一天有無再講一次妳無法確定是嗎?│ │ │ │答:是,他前面就有講... │ │ │ │問:因為最主要5月18日還有跟己○○講到這塊,所以 │ │ │ │ 法官才跟妳確認,妳有印象是很早就已跟妳講過,│ │ │ │ 但前一天有無再跟妳講妳不確定,是嗎? │ │ │ │答:是。 │ │ │ │問:〈請提示102 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119頁第│ │ │ │ 9行〉00-00000000與己○○00-00000000電話通話 │ │ │ │ 錄音譯文,當時我們請教妳這段對話在說什麼,妳│ │ │ │ 說『當時我們在和解進行中,我要跟庚○○轉達,│ │ │ │ 己○○希望能夠掌握過半數股權的底線,看庚○○│ │ │ │ 能不能幫我們,但庚○○表示只能幫忙保住媽媽那│ │ │ │ 塊,其他兩塊我們要自己努力去跟對方談和解,他│ │ │ │ 提到他能幫我們的就只有把時間拖長,幫我們爭取│ │ │ │ 和解的時間,後來因為兩造律師都磨來磨去沒有進│ │ │ │ 展,妳就自己親自出馬,後來才跟鞏小玲那邊談和│ │ │ │ 解。』,妳向檢察官說的這段話是否實話?有無要│ │ │ │ 補充? │ │ │ │答:是實話,像說磨來磨去這個是我對己○○講的話,│ │ │ │ 因為庚○○從以前就告訴我說我媽那塊沒有瑕疵,│ │ │ │ 另外2塊有瑕疵,所以我讓己○○他們在律師庭上 │ │ │ │ 面他們就去談和解,所以這些東西是本來就已經知│ │ │ │ 道的東西。 │ │ │ │問:裡面庚○○有提到說能夠幫你們的只有把時間拖長│ │ │ │ ,讓你們爭取和解的時間,這段是否為實話? │ │ │ │答:是。 │ │ │ │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194頁第 │ │ │ │ 4行起至第16行〉妳在這次筆錄內檢察官問妳『102│ │ │ │ 年6月27日晚上11時15分妳當晚去庚○○住處請教 │ │ │ │ 後,立刻以妳的室內電話打給己○○,妳要求邱錦│ │ │ │ 珠用紙筆記下經共同查證雙方取得澄清諒解達成共│ │ │ │ 識,妳基於大姊的立場體諒大家生活不易,願意拿│ │ │ │ 出邱坤德股份分給五房,己○○股份分給誰誰誰照│ │ │ │ 顧邱家子孫』。這段譯文檢察官問妳這段過程為何│ │ │ │ ,妳的回答是說『庚○○叫我記下來這些話,然後│ │ │ │ 轉告給己○○,叫己○○轉告林律師在和對方協商│ │ │ │ 時,務必特別強調澄清諒解,達成共識這幾句話,│ │ │ │ 就可以避開遺產稅,如過對方不同意的話就沒辦法│ │ │ │ 了,所以庚○○叫我們要先跟鞏小玲那邊談好,大│ │ │ │ 家都願意才能避開遺產稅,但澄清諒解,達成共識│ │ │ │ 這幾句話,後來在8月9日開庭時沒有用上,但是大│ │ │ │ 意差不多,後來在法庭上達成和解,也是用說這是│ │ │ │ 贈與不是遺產的方式和解掉。』,妳當初對檢察官│ │ │ │ 的說法是否實在?有無補充? │ │ │ │答:是,庚○○告訴我的是說澄清諒解,達成共識,這│ │ │ │ 個一定要轉告己○○,其他的他沒有講這麼多。 │ │ │ │問:『體諒大家生活不易』庚○○有無這樣說? │ │ │ │答:那個是我加入的,是我自己的理解。 │ │ │ │問:他只有特別強調『澄清諒解,達成共識』這幾句話│ │ │ │ ? │ │ │ │答:要轉告己○○,才不會被課遺產稅。 │ │ │ │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186頁第 │ │ │ │ 10行〉檢察官問『將己○○打算行賄庚○○、黃月│ │ │ │ 蟾兩人同意收賄的意思傳達給彼此,是怎樣進行?│ │ │ │ 』,妳說『我一開始就有把己○○願意行賄庚○○│ │ │ │ 的意思跟壬○○講,在101年10月19日帶己○○去 │ │ │ │ 壬○○家之後,因為壬○○一開始都不願意明講,│ │ │ │ 我這邊需要一個大概行賄的數目要回報給己○○,│ │ │ │ 己○○才能盤算,壬○○一開始都說先不要講這個│ │ │ │ ,要先看過所有的案情,這個事情就一直拖著,在│ │ │ │ 102年6月之前,正確時間我不記得,我曾經拿一張│ │ │ │ 小紙條上面寫著邱陳玉霞300,己○○200,邱坤德│ │ │ │ 300,在要離開壬○○家的時候給壬○○看,她問 │ │ │ │ 我這是什麼,我回答她說就是那個,我有跟她解釋│ │ │ │ 說就是那三塊股份要行賄的金額,她看完之後推回│ │ │ │ 來,叫我先不要講這個,後來庚○○的確有幫我打│ │ │ │ 贏邱陳玉霞那塊,所以我才決定要拿300萬元給黃 │ │ │ │ 月蟾,到了102年6月和解差不多了,訴訟快接近尾│ │ │ │ 聲,行賄的錢具體數目我要做一個確定,不然無法│ │ │ │ 交錢,因為這個錢要跟己○○拿,所以在這段期間│ │ │ │ 前後,也就是6月間,有一次我去壬○○家,當天 │ │ │ │ 庚○○有出來見我,他照例講完話就先進書房,黃│ │ │ │ 月蟾留下繼續跟我聊,壬○○會搭電梯下來並且幫│ │ │ │ 我開車庫鐵捲門,就在到了一樓電梯門外,我跟黃│ │ │ │ 月蟾比了一個3的手勢,壬○○就點了個頭還是沒 │ │ │ │ 講話,我忘記了,但是我接到的訊息就是說他們可│ │ │ │ 以接受,因為我之前就有拿那張紙條給壬○○開過│ │ │ │ ,所以我能確認壬○○知道我在講什麼,她知道這│ │ │ │ 是最後確認的行賄價碼。」,妳向檢察官陳述的這│ │ │ │ 段話是否實在?有無要補充? │ │ │ │答:是實話,沒有要補充。 │ │ │ │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187頁倒 │ │ │ │ 數第6行起至第188頁第2行〉檢察官問妳『後來在 │ │ │ │ 電話中有跟己○○提到庚○○這邊不要台支,這句│ │ │ │ 話是何意?』,妳回答『妳和己○○的想法是先拿│ │ │ │ 現金給銀行,叫銀行開台支,這樣比較好把錢拿過│ │ │ │ 去給他們,後來我就去壬○○那邊,她送我出來時│ │ │ │ ,我有跟壬○○講,問她是要銀行支票還是現金,│ │ │ │ 她就比出現金的手勢,拇指跟食指圈成一個圓圈,│ │ │ │ 摳摳的意思,我就知道他們要的是現金的意思,我│ │ │ │ 應該是在6月27日當天一回去就打電話給己○○說 │ │ │ │ 對方不要台支要現金。』,這部分偵查中的陳述是│ │ │ │ 否實在?有無補充? │ │ │ │答:是。沒有補充。 │ │ │ │問:〈請提示本院卷二第144頁正面第2則譯文〉時間為│ │ │ │ 102年8月9日12時36分,對話為妳說『膠原蛋白說 │ │ │ │ 要分批,我月底之前用好再拿過去給妳。』,黃月│ │ │ │ 蟾說『好。』,妳說『妳知道就好,掰掰。』,此│ │ │ │ 段譯文是否妳與壬○○的對話? │ │ │ │答:是。 │ │ │ │問:譯文內容妳說要分批送膠原蛋白過去是何意? │ │ │ │答:錢。 │ │ │ │問:行賄的錢嗎? │ │ │ │答:是... │ │ │ │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156頁第 │ │ │ │ 19行〉檢察官問妳說『壬○○怎麼會知道妳電話中│ │ │ │ 所說的膠原蛋白是指錢的意思?』,妳回答說『因│ │ │ │ 為之前我就已經跟他們約好要給他們300萬元,而 │ │ │ │ 且我也沒有送過他們膠原蛋白,他們自己就經常買│ │ │ │ 膠原蛋白。』,妳當時的陳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 │ │ │ ? │ │ │ │答:是。沒有補充。 │ │ │ │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189頁第 │ │ │ │ 13行癸○○10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檢察官有就上│ │ │ │ 開問題再問妳一次『壬○○怎麼知道電話裡面的膠│ │ │ │ 原蛋白就是指錢的意思?』,妳回答『因為我之前│ │ │ │ 在電話中就有跟壬○○講過說她不能一次領這麼多│ │ │ │ 錢,我有跟她說膠原蛋白要分批送,但是事實上我│ │ │ │ 根本就沒有送過她膠原蛋白,之前就有跟他們約好│ │ │ │ 要給她300萬元,也沒有送過他們膠原蛋白,他們 │ │ │ │ 自己就常常買膠原蛋白,就算要送膠原蛋白也不需│ │ │ │ 要分批送,而且送膠原蛋白跟己○○沒有關係。』│ │ │ │ ,妳當時的陳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 │ │ │ │答:是,沒有補充,是實話,沒有要補充。 │ │ │ │問:妳在102年8月26日晚間提著300萬現金是如何在華 │ │ │ │ 富街交給庚○○跟壬○○? │ │ │ │答:我搭電梯上樓,我就直接放在廚房右邊的角落... │ │ │ │問:妳在何處遇到壬○○? │ │ │ │答:電梯口。 │ │ │ │問:如何把錢交給庚○○跟壬○○? │ │ │ │答:我用手拿著,很大袋,我拿到廚房門口就丟在右邊│ │ │ │ 的角落。 │ │ │ │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156頁第 │ │ │ │ 25行〉檢察官問『裝錢的袋子如何交給庚○○、黃│ │ │ │ 月蟾他們?』,妳回答『我搭電梯上樓後,壬○○│ │ │ │ 在電梯口接我,我一進他們餐廳的門,就把袋子放│ │ │ │ 在進門右手邊,靠近廚房那邊的地上,我就跟黃月│ │ │ │ 蟾說膠原蛋白送妳,她只看了一下就去書房叫胡景│ │ │ │ 彬過來,我就坐在餐廳裡面,庚○○就在餐桌旁邊│ │ │ │ 坐下來跟我聊天,他們外勞就在旁邊忙東忙西,黃│ │ │ │ 月蟾中間有離開一下,後來有回來,我就在那邊跟│ │ │ │ 庚○○聊天,我走的時候就發現那一袋錢已經被拿│ │ │ │ 走,我顧著跟庚○○聊天沒有注意到是誰拿走,我│ │ │ │ 研判應該是壬○○拿走。』,當時陳述是否實在?│ │ │ │ 有無補充? │ │ │ │答:實在,沒有補充。 │ │ │ │問:在102年8月26日交款時,妳與庚○○如何互動?胡│ │ │ │ 景彬有何反應?請說明。 │ │ │ │答:我有把我被跟蹤的情形跟庚○○提了一下,我跟他│ │ │ │ 說己○○好像不太願意,因為我今天下午在中港飯│ │ │ │ 店的時候,她從來沒有這種情形,因為我們每次在│ │ │ │ 講事情一下子就結束了,不會說拖兩個鐘頭,當天│ │ │ │ 下午為什麼兩個多鐘頭,我就覺得怪怪的、詭異的│ │ │ │ ,我有把這個情形跟庚○○講一下,可能她不甘願│ │ │ │ ,庚○○是回答我說那不要,退回去給她,我就說│ │ │ │ 不要理她。 │ │ │ │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156頁第 │ │ │ │ 4行起第11行〉去年11月29偵訊時有問妳「8月26日│ │ │ │ 交款時,妳與庚○○如何互動?」,妳回答說「那│ │ │ │ 天上樓的時候,我跟壬○○先坐在餐廳聊,然後胡│ │ │ │ 景彬才從書房走進來餐廳,因為當天我有被跟蹤的│ │ │ │ 感覺,我認為是己○○不甘願付這筆款項,我覺得│ │ │ │ 怪怪的,我有把這個感覺告訴庚○○說我今天去邱│ │ │ │ 錦珠那邊拿錢感覺她的態度怪怪的,庚○○就說不│ │ │ │ 然這樣的話不要,把它拿回去,這個講的是台語,│ │ │ │ 我就跟他說不要理她。」,這些話是否屬實?有無│ │ │ │ 要補充? │ │ │ │答:是,沒有要補充。 │ │ │ │問:〈請提示同上卷第156頁第12行〉檢察官問妳『胡 │ │ │ │ 景彬是指要把錢退回去給己○○的意思?』,妳說│ │ │ │ 『是,庚○○知道我要拿錢過去』,這些話是否屬│ │ │ │ 實?有無要補充? │ │ │ │答:是...我的理解是他應該知道,不然他不會說這樣 │ │ │ │ 不要... │ │ │ │問:為何妳後來會要轉為污點證人?是基於何想法? │ │ │ │答:因為我知道我自己在這件事上做錯太多,我希望就│ │ │ │ 是今天我有違反國家法律就該受到法律處罰... │ │ │ │問:...妳後來轉為污點證人,有對他人不利之陳述, │ │ │ │ 這部份的陳述是否屬實,還是貪圖自己減刑的機會│ │ │ │ 去誣賴別人? │ │ │ │答:不是。 │ │ │ │問:妳後來的自白是實話? │ │ │ │答:是。 │ │ │ │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194頁倒 │ │ │ │ 數第12、13行〉妳自白最後跟檢察官說這次事件可│ │ │ │ 以讓壬○○勇於面對,最好能轉為污點證人,因為│ │ │ │ 她是我姊姊,我希望檢察官可以給她機會,讓她回│ │ │ │ 去照顧她的三個小孩,這件事情讓妳學到不要走歧│ │ │ │ 路,應該回歸正途,所以妳願意自白,讓法院給妳│ │ │ │ 自新的機會,關於這段話,所述是否為實話? │ │ │ │答:是。 │ │ │ │問:〈請提示本院卷四第252頁反面倒數第3行起至第 │ │ │ │ 253頁〉法官問妳說為何妳會在偵查中自白犯罪,│ │ │ │ 妳說因為牽連太多人,我犯罪本來就要受罰,所以│ │ │ │ 我認為我自己做錯事情要受到國法的制裁,法官問│ │ │ │ 『妳自白的部分有無誣陷他人?自白的內容是否實│ │ │ │ 在?」,妳回答「我講的都是實在,沒有誣陷別人│ │ │ │ 。』,這段妳對法官說的話是否是實話?有無要補│ │ │ │ 充? │ │ │ │答:是,沒有補充。 │ │ │ │問:在上一次4月11 日審理庭檢察官詰問壬○○之後,│ │ │ │ 壬○○與妳的陳述不同,法官詢問妳的意見,妳表│ │ │ │ 示說壬○○跟妳的說法不同的地方,應該以妳為主│ │ │ │ ,妳認為妳說的才是實話? │ │ │ │答:是... │ │ │ │問:妳有提到11月18日妳去壬○○她家,事後要離開時│ │ │ │ ,壬○○有交一個紙條,上面有律師的姓名、住址│ │ │ │ 、電話等等,當時壬○○有跟妳講說哪一件訴訟要│ │ │ │ 找這個律師? │ │ │ │答:她不用跟我講哪一個訴訟,她知道我跟她接觸的就│ │ │ │ 是中港飯店,我的認知是妳應該知道我們在談的事│ │ │ │ ,我只有一個中港飯店的案件,沒有其他... │ │ │ │問:妳在3月19日跟己○○提到說星期五庚○○有跟林 │ │ │ │ 松虎講到6點多,妳確定庚○○與丙○○在3月19日│ │ │ │ 有見面嗎? │ │ │ │答:有,庚○○跟我講的,他說到6點。 │ │ │ │問:後來在5月10日時為了5月17日的準備程序,在5月 │ │ │ │ 10日時己○○請妳聯絡壬○○又去找庚○○要問他│ │ │ │ 一些法律問題,5月10日當天妳回來後,妳打一通 │ │ │ │ 電話給己○○,妳跟她提到說妳17號就出庭給律師│ │ │ │ 講就好,只管出庭,其他他會處理,庚○○有無叫│ │ │ │ 妳向己○○這樣講? │ │ │ │答:有,我有跟庚○○講說己○○每次出庭都不知道該│ │ │ │ 怎麼辦,她很煩,因為官司這麼多,我有問庚○○│ │ │ │ 怎麼辦,己○○不太想出庭,因為對造鞏小玲都沒│ │ │ │ 出庭,所以只有她出庭,庚○○說她有律師就叫律│ │ │ │ 師說就好... │ │ │ │問:妳曾經多次透過壬○○到華富街住處跟庚○○討論│ │ │ │ 有關中港飯店股權糾紛的案件,他有無特別指導訴│ │ │ │ 訟策略? │ │ │ │答:沒有,他說林律師會處理,庚○○說她有請律師,│ │ │ │ 律師會處理。 │ │ │ │問:妳每次透過壬○○去找庚○○諮詢法律的問題,都│ │ │ │ 是己○○有哪些問題就針對那些問題來問庚○○?│ │ │ │答:是... │ │ │ │問:在5月17日妳說有帶一個琉璃到壬○○家裡,當天 │ │ │ │ 琉璃是用一個盒子裝的,當天晚上妳或是壬○○有│ │ │ │ 無將該盒子打開過? │ │ │ │答:沒有。 │ │ │ │問:妳認為這個琉璃是平常之間的送禮還是有特別的目│ │ │ │ 的? │ │ │ │答:我告訴壬○○是說我姊有買一個琉璃給她...我們 │ │ │ │ 覺得打擾那麼久了,應該送個禮,所以我跟己○○│ │ │ │ 商量好,如果買太醜的又不好送,因為她問我要送│ │ │ │ 什麼,我就提議買一個琉璃送她...因為己○○有 │ │ │ │ 說好像法官都不偏袒她〈註:此部分為同案被告邱│ │ │ │ 錦珠一時之誤會,詳如後述〉她覺得很困擾,是不│ │ │ │ 是送個東西,畢竟時間很長... │ │ │ │問:剛才妳回答檢察官的問話說妳為了中港飯店糾紛,│ │ │ │ 己○○要妳去請教庚○○,庚○○跟妳講說邱陳玉│ │ │ │ 霞的部分比較沒有問題,其他可能要努力,因為有│ │ │ │ 瑕疵,他有無跟妳講到什麼瑕疵?要怎麼樣去化解│ │ │ │ ? │ │ │ │答:...他前面就很清楚的表示邱陳玉霞這塊因為我公 │ │ │ │ 公繼承,應該比較沒有問題,其他要我們自己去協│ │ │ │ 商... │ │ │ │問:妳說妳在8月26日那天將錢放在廚房地上,後來妳 │ │ │ │ 跟庚○○談,事後妳要離開時,錢就沒有看到,妳│ │ │ │ 是否瞭解這個錢是何人拿走? │ │ │ │答:我的直覺反應應該是壬○○,那是我自己的想法,│ │ │ │ 因為我拿這一包有跟壬○○講膠原蛋白,我走了它│ │ │ │ 不見了,相對的我會自己認為是壬○○拿走... │ │ │ │問:關於琉璃這件事情,102年5月17日妳送過去的時候│ │ │ │ ,妳是否可以肯定送過去的那天,庚○○是否在華│ │ │ │ 富街的住處? │ │ │ │答:『百分之百肯定他在現場』... │ │ │ │問:妳還是確定庚○○跟妳講說那個很貴? │ │ │ │答:『因為我告訴他我姊送琉璃,他才說琉璃那個很貴│ │ │ │ 』... │ │ │ │問:庚○○有無告訴妳過這個訴訟的訴訟策略? │ │ │ │答:沒有,他是說你們最好是去協商... │ │ │ │問:剛剛丙○○的辯護人問妳庚○○有無跟妳講過中港│ │ │ │ 案件的訴訟策略,妳回答沒有。妳所認知的訴訟策│ │ │ │ 略是什麼? │ │ │ │答:我認知的策略就是他們要怎樣去處理,因為他不會│ │ │ │ 跟我談這個,他從頭到尾只告訴我說邱陳玉霞可以│ │ │ │ 打回來,其他的有瑕疵不行。 │ │ │ │問:妳認為庚○○告訴妳邱陳玉霞可以拿回來,其他你│ │ │ │ 們要去協調,這個不是訴訟策略之一? │ │ │ │答:這不是。 │ │ │ │問:妳認為不是,所以剛剛才會回答沒有? │ │ │ │答:是。 │ │ │ │問:妳認知的訴訟策略是否指『開庭過程』? │ │ │ │答:對,他們的攻防... │ │ │ │問:妳說本案是壬○○打電話告訴妳庚○○收到中港飯│ │ │ │ 店案件承審? │ │ │ │答:是... │ │ │ │問:關於壬○○上次作證說她沒有告訴妳庚○○收到中│ │ │ │ 港飯店案件這件事妳有何意見?何人說的實在? │ │ │ │答:『我講的實在』,因為我出來就去己○○家。 │ │ │ │問:那天去她家作何事? │ │ │ │答:我就告訴己○○承審法官就是庚○○... │ │ │ │問:照妳剛才以及己○○在偵查中的證述內容,是在你│ │ │ │ 跟己○○101年10月22日庚○○承審本案中港飯店 │ │ │ │ 案件之後過不了多久,妳就跟己○○達成要行賄胡│ │ │ │ 景彬的共識? │ │ │ │答:就是給紅包。 │ │ │ │問:就是給錢? │ │ │ │答:是。 │ │ │ │問:就是行賄? │ │ │ │答:是。 │ │ │ │問:102年8月26日妳拿到庚○○、壬○○住處時,這 │ │ │ │ 300萬元當時怎麼包裝? │ │ │ │答:我沒有拆開。 │ │ │ │問:妳沒有拆,那妳有沒有看到如何包裝? │ │ │ │答:沒有,它是用釘書機釘起來,我把幾個釘書針拆開│ │ │ │ ,把我的50萬元丟進去而已... │ │ │ │問:妳用何東西裝這300萬元? │ │ │ │答:己○○給我的那個黑色手提袋... │ │ │ │問:依照妳剛才所述,庚○○有跟妳說如果己○○不願│ │ │ │ 意的話就退回去好了,從對話內容來看,庚○○也│ │ │ │ 知道妳有拿300萬元的現金到他家,是否如此? │ │ │ │答:我的認知是應該知道... │ │ │ │問:壬○○後來在原審也承認她把300萬元拿到房間去 │ │ │ │ 放置,有何意見? │ │ │ │答:沒有。 │ │ │ │問:壬○○曾經一度在原審提到這300萬元她要退還給 │ │ │ │ 妳,有這件事嗎? │ │ │ │答:沒有... │ │ │ │問:〈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148 頁〉邱│ │ │ │ 錦珠在偵查中曾經提到癸○○有曾經向她表示過胡│ │ │ │ 景彬有說中港飯店案件很難贏,妳是否曾經這樣跟│ │ │ │ 己○○表示過? │ │ │ │答:有... │ │ │ │問:妳說庚○○有告訴妳他能保住的就是邱陳玉霞那一│ │ │ │ 塊,其他的有瑕疵,不能贏,妳有無把這個意思轉│ │ │ │ 達給己○○知道? │ │ │ │答:有。 │ │ │ │問:所以己○○在偵查中說很難贏是兩塊有瑕疵、很難│ │ │ │ 贏的意思? │ │ │ │答:是... │ │ │ │問:剛才辯護人也有與妳確認,妳曾經在電話中告訴邱│ │ │ │ 錦珠,庚○○跟丙○○已經就中港飯店案件在102 │ │ │ │ 年3月15日二人有見面洽談,而且談到晚上6點多,│ │ │ │ 妳也確認這是庚○○告訴妳的,是否如此? │ │ │ │答:是... │ │ │ │問:就你們相處,庚○○有何動機要騙妳? │ │ │ │答:『不會』。 │ │ │ │問:〈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119頁〉妳 │ │ │ │ 之前曾經在偵查中提到102年1月3日晚上妳去黃月 │ │ │ │ 蟾住處,庚○○也在家,庚○○也有跟妳談一會兒│ │ │ │ ,後來壬○○送妳回去幫妳開門,她就拿一張紙條│ │ │ │ 給妳,上面寫律師的資料,然後壬○○有跟妳說妳│ │ │ │ 去找這個律師,這個律師比較貴,一次要20萬元,│ │ │ │ 但不知道有沒有空接案子,壬○○有講如果林律師│ │ │ │ 問怎麼會來這裡,就說朋友介紹來的,妳這段話所│ │ │ │ 述是否實在? │ │ │ │答:正確,實在... │ │ │ │問:〈提示本院卷四第267頁癸○○103年2月14日準備 │ │ │ │ 程序筆錄〉這次準備程序筆錄法官問妳庚○○有沒│ │ │ │ 有告訴妳他跟庚○○之間是用『朋友』作為暗語?│ │ │ │ ,妳當時回答『是壬○○告訴我的,她說丙○○有│ │ │ │ 問是誰介紹,就回答朋友,所以我也跟己○○說如│ │ │ │ 果丙○○問的話,就說是朋友介紹的,我們去那邊│ │ │ │ 的時候,丙○○有問我們這個案件是誰介紹的,我│ │ │ │ 就說朋友介紹的,他就說朋友介紹的,本來要收28│ │ │ │ 萬元,既然是朋友介紹的20萬元就好。』,妳這段│ │ │ │ 話所述是否實在? │ │ │ │答:實在。 │ │ │ │問:法官接著問妳『丙○○有無講到熟人介紹,所以本│ │ │ │ 來28萬元要收20萬元?』,妳說『他應該是說熟識│ │ │ │ (台語)的人介紹的。』,是否如此? │ │ │ │答:朋友介紹來的就是熟識(台語)的... │ │ │ │問:庚○○跟己○○除本案中港飯店有所牽連性外,還│ │ │ │ 有無其他事情有所牽連嗎? │ │ │ │答:沒有。 │ │ │ │問:所以庚○○跟壬○○跟己○○中間除了中港飯店案│ │ │ │ 件的牽連性,還有無其他事情有所牽連? │ │ │ │答:沒有。 │ │ │ │問:所以壬○○、庚○○應該知道送這個琉璃就是跟中│ │ │ │ 港飯店案件有關是嗎? │ │ │ │答:應該是... │ │ │ │問:〈提示本院卷四第264頁正、反面〉妳在準備程序 │ │ │ │ 也提到庚○○有跟妳說這還是要做協商,不然會有│ │ │ │ 遺產稅的問題,而且妳有確定時間,是在中港飯店│ │ │ │ 案件二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之前,庚○○這樣跟妳講│ │ │ │ ,這樣正確嗎? │ │ │ │答:對,因為我有跟他聊到說遺產稅這樣扣下去會完蛋│ │ │ │ ,因為己○○在一審敗訴時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 │ │ │ 說這樣子全部遺產稅都扣光光都沒了,她接到判決│ │ │ │ 時告訴我的。 │ ├─┼───────┼────────────────────────┤ │6│103年5月9日 │■同案被告癸○○確認其曾於原審103年5月2日準備程 │ │ │原審 │ 序為下列之陳述: │ │ │ │問:卷附所有...自己跟別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的部份, │ │ │原審卷十一第2 │ ...在準備程序都已經講過確實有卷內譯文所載對 │ │ │頁反面起、卷十│ 話的內容? │ │ │第231至264頁 │答:是。 │ │ │ │問:...事前是否有看過卷內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才做 │ │ │ │ 這樣的回答? │ │ │ │答:有。 │ │ │ │問:卷內有關癸○○...之行蒐資料,律師有無將資料 │ │ │ │ 給妳...看過? │ │ │ │答:有。 │ │ │ │問:刑蒐資料中檢察官所記載的時間、內容、附註的資│ │ │ │ 料是否正確? │ │ │ │答:正確... │ │ │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第71頁反面,102年│ │ │ │ 1月3日下午11時7分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癸○○在│ │ │ │ 電話中跟己○○講到,『姐,我剛剛有去啦,他說│ │ │ │ 他明天會去,商量叫那個妳可能要換』,是否這個│ │ │ │ 時候庚○○、壬○○才告訴妳,王春香的刑事案件│ │ │ │ 要叫己○○委任丙○○,一直到1月3日了,不是妳│ │ │ │ 之前講的11月18日遞紙條就同時講了,這個譯文胡│ │ │ │ 景彬是告訴妳要換,就是指要叫己○○王春香的刑│ │ │ │ 事案件要換律師是不是? │ │ │ │答:對,要去加丙○○。 │ │ │ │問:所以是否在102年1月3日才又講到? │ │ │ │答:對。 │ │ │ │問:妳之前作證講到101年11月18日壬○○遞小紙條給 │ │ │ │ 妳,就同時跟妳提到2件案件都要叫己○○委任林 │ │ │ │ 松虎,妳是否記憶錯誤? │ │ │ │答:可能是記錯了... │ │ │ │問:這一通確實是庚○○有告訴妳要叫己○○將王春香│ │ │ │ 的案子委任給丙○○,妳才這樣告訴己○○嗎? │ │ │ │答:對,庚○○說加一個林律師進去啦,這部分是真的│ │ │ │ 。 │ │ │ │問:有關中港飯店部分遞小紙條是壬○○,實際上是否│ │ │ │ 庚○○要壬○○遞這個紙條給妳,要妳告知己○○│ │ │ │ 就中港飯店的民事案件也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 │ │ │ ? │ │ │ │答:壬○○拿給我,我就認為是庚○○的意思,因為他│ │ │ │ 們兩個住在一起。 │ │ │ │問:有關告訴妳這個案件的相關訴訟要怎麼進行、要怎│ │ │ │ 麼配合,壬○○有介入嗎? │ │ │ │答:沒有,我都問庚○○。 │ │ │ │問:妳會問壬○○嗎? │ │ │ │答:不會。 │ │ │ │問:所以妳會認為壬○○告訴妳的都是庚○○的意思?│ │ │ │答:是... │ │ │ │問:民事部分中港飯店案件己○○去找丙○○委任後,│ │ │ │ 回來有打電話跟妳說丙○○怎麼會叫她找鞏小玲撤│ │ │ │ 告,他們怎麼會這樣,要妳去問一下庚○○? │ │ │ │答:是,實際上我也有去問庚○○。 │ │ │ │問:妳後來有告訴己○○說誤會了啦,這些話等等,通│ │ │ │ 訊監察譯文這一次這些話是否也都是庚○○告訴妳│ │ │ │ 的? │ │ │ │答:庚○○只告訴我妳們在搞什麼,那個都已經那個..│ │ │ │ .那個東西是不可能撤告的意思...那是不可能的事│ │ │ │ 情,妳現在是在搞什麼... │ │ │ │問:妳當時如何問庚○○?他才會說那是不可能? │ │ │ │答:我說己○○說那個是不是林律師跟她說叫鞏小玲撤│ │ │ │ 告,這樣子就比較好打,庚○○告訴我是那是不可│ │ │ │ 能的,因為官司都已經在進行當中,不可能的事情│ │ │ │ 。 │ │ │ │問:己○○一開始去問妳,是要跟妳確認有關丙○○提│ │ │ │ 到要鞏小玲撤告是否庚○○跟丙○○講好的意思?│ │ │ │答:對。 │ │ │ │問:妳是否有照這個意思問庚○○? │ │ │ │答:有,我說己○○說丙○○叫她把鞏小玲撤告,這個│ │ │ │ 是不是這樣,然後庚○○告訴我那是不可能的事情│ │ │ │ ,沒有再講什麼,我就回來跟己○○說不可能撤告│ │ │ │ 。 │ │ │ │問:所以妳有明確告訴庚○○是己○○要妳來問的? │ │ │ │答:對... │ │ │ │問:有關妳之前提到,上次作證時檢察官有問妳,妳有│ │ │ │ 跟庚○○見面談到中港飯店案情,這部份的時間是│ │ │ │ 否都正確? │ │ │ │答:對... │ │ │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最後一通即102年1月15日│ │ │ │ 40秒譯文,妳跟己○○說姐喔,我有去了啦,他說│ │ │ │ 叫妳不用緊張,他說如果看不完他會再延期,所以│ │ │ │ 他叫你不用緊張,己○○說好,這是在102年2月6 │ │ │ │ 日開庭前妳跟己○○的對話,所以表示妳真的有去│ │ │ │ 問庚○○? │ │ │ │答:對。 │ │ │ │問:確實這些話是庚○○告訴妳,叫妳告訴己○○不用│ │ │ │ 緊張? │ │ │ │答:對,這是真的... │ │ │ │問:提示同上卷頁通訊監察譯文〈指本院卷二第88頁反│ │ │ │ 面至89頁102年3月1日下午11時26分2秒通訊監察譯│ │ │ │ 文〉,妳當時是否有告訴己○○庚○○說叫己○○│ │ │ │ 不用出庭,庚○○說讓律師出庭就可以,妳是否有│ │ │ │ 這樣跟己○○講? │ │ │ │答:有。 │ │ │ │問:這部份庚○○是否有確實這樣告訴妳轉告己○○?│ │ │ │答:有,這是真的,但那是己○○不想出庭... │ │ │ │問:針對這通,庚○○怎麼告訴妳? │ │ │ │答:己○○不想出庭,因為鞏小玲他們都沒有出庭,她│ │ │ │ 覺得很煩。 │ │ │ │問:妳怎麼問庚○○,庚○○怎麼回答妳,妳們實際的│ │ │ │ 對話內容? │ │ │ │答:我跟庚○○說己○○不想出庭耶,他說不要出庭就│ │ │ │ 叫她律師出庭就好了... │ │ │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89 頁第5行,這段話〈指被告胡景│ │ │ │ 彬告知證人癸○○叫同案被告己○○不用擔心、慢│ │ │ │ 慢弄,對造律師庭訊時說財產會讓同案被告己○○│ │ │ │ 變賣光光等語〉是否也是庚○○告訴妳的,妳才轉│ │ │ │ 告己○○? │ │ │ │答:對,他們那天出庭郭律師講的話。 │ │ │ │問:妳說庚○○告訴妳這些話沒錯? │ │ │ │答:對。 │ │ │ │問:妳如何問他,庚○○怎麼跟妳講,你們的對話內容│ │ │ │ 又是如何? │ │ │ │答:庚○○說郭律師那天出庭的時候,說財產都會被邱│ │ │ │ 錦珠賣光光... │ │ │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癸○○與己○○│ │ │ │ 對話內容,這是102年3月12日下午11時6分50秒黃 │ │ │ │ 玲玲跟己○○的對話內容,在對話內容中癸○○告│ │ │ │ 訴己○○妳要弄兩個版本,妳要協商的部份要怎麼│ │ │ │ 協商妳要先做一份版本,另外再一份版本就是他一│ │ │ │ 定不可能一次就和解,就那個啦,應該是指和解,│ │ │ │ 那妳第二個版本就是說一人退一些嘛,那妳要退到│ │ │ │ 哪裡,妳要把那個算一算寫仔細,後面癸○○又繼│ │ │ │ 續講,對阿,他這邊是指庚○○,他的目的就是在│ │ │ │ 這裡,就是要結束了,意思好像是和解的意思,跟│ │ │ │ 妳確認,妳告訴己○○要兩個版本,這是否庚○○│ │ │ │ 告訴妳轉告己○○的? │ │ │ │答:不是,這個兩個版本是我跟己○○講的,庚○○是│ │ │ │ 我去跟他聊,他只有說那個己○○自己考慮看看她│ │ │ │ 的極限到哪裡,她的最後的防堵線... │ │ │ │問:提示同上譯文,後面妳講對阿,他的目的就是在這│ │ │ │ 裡,就是要結束了,妳是指庚○○的目的就是要在│ │ │ │ 二審就和解結束嗎? │ │ │ │答:對,協商完成,因為我從前面就接收到這個訊息。│ │ │ │問:這是庚○○告訴妳的嗎? │ │ │ │答:他跟我講妳們最好是在這就處理掉。 │ │ │ │問:這裡就是指二審,在他承辦案件的時候? │ │ │ │答:對,就把它協商完畢,如果再打到上面,他說上面│ │ │ │ 的話是沒有律師了,因為我沒有上過法庭我不清楚│ │ │ │ ... │ │ │ │問:所以這部分你在電話中跟己○○說是庚○○告訴妳│ │ │ │ 的也是真的?是庚○○告訴妳的嗎? │ │ │ │答:前面就有告訴我,是真的,他之前就有說在這邊協│ │ │ │ 商完畢。 │ │ │ │問:妳在102年3月19日跟己○○的對話有提到丙○○跟│ │ │ │ 庚○○在星期五3月15日有見面,那次是告訴妳他 │ │ │ │ 們有見面,是庚○○還是壬○○? │ │ │ │答:庚○○。... │ │ │ │問:那天庚○○去找丙○○,102年3月15日是否壬○○│ │ │ │ 載庚○○過去找丙○○的? │ │ │ │答:是,庚○○有說壬○○載他去的... │ │ │ │問:提示同上譯文〈指本院卷二第101頁己○○跟黃玲 │ │ │ │ 玲的對話〉,庚○○是否確實有叫妳轉告己○○說│ │ │ │ 叫律師回答就好? │ │ │ │答:有。 │ │ │ │問:這個部分妳轉告己○○也確實是庚○○告訴妳的內│ │ │ │ 容,是真的? │ │ │ │答:因為己○○就不想回答。 │ │ │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02 頁,他叫妳就是下次去就是了│ │ │ │ ,這個『他』是否也是指庚○○?庚○○是否確實│ │ │ │ 也有這麼跟妳講要妳轉告己○○? │ │ │ │答:這邊我與己○○的對話,『他』大部分都是指胡景│ │ │ │ 彬。 │ │ │ │問:請針對上開提示的這句括,看前後文確認? │ │ │ │答:庚○○... │ │ │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譯文,這通是102年5月 │ │ │ │ 18日下午1時47分59秒癸○○跟己○○的對話內容 │ │ │ │ ,在第105頁己○○說他說沒有問題就對了,這個 │ │ │ │ 癸○○是告訴妳說對,媽這個留住昨天我就已經,│ │ │ │ 然後停頓一下,那個是沒有問題的,癸○○是這麼│ │ │ │ 告訴妳,他說沒有問題就對了,這個「他」是否就│ │ │ │ 是指庚○○? │ │ │ │答:他之前就有跟我講這個沒有問題,我媽那個沒有問│ │ │ │ 題。 │ │ │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17頁反面102年6月16日凌晨2時2 │ │ │ │ 分46秒譯文,癸○○跟己○○說妳再跟律師講,我│ │ │ │ 的工作做差不多了,我會去跟那個,那個就是指胡│ │ │ │ 景彬,我會跟那個講,差不多就到這裡了,我會跟│ │ │ │ 他講說妳要整個塵埃落定才有可能那個,叫他再等│ │ │ │ 一下,妳是不是鬆了很大一口氣,妳是否告訴邱錦│ │ │ │ 珠,要己○○跟林律師講妳中間傳達的工作已經差│ │ │ │ 不多了,妳會去跟庚○○講差不多就到這邊了,然│ │ │ │ 後要塵埃落定才可以交付賄款,叫庚○○再等一下│ │ │ │ ,上面的附註及法官所問的是否正確? │ │ │ │答:對。 │ │ │ │問:為何要請己○○告訴丙○○妳的工作就到這邊? │ │ │ │答:因為我是去跟鞏小玲做協商的,鞏小玲已經OK了,│ │ │ │ 所以我叫己○○去跟林律師講... │ │ │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102年6月16日凌晨2時2 │ │ │ │ 分46秒譯文,這邊有提到癸○○告訴己○○,妳那│ │ │ │ 個紅包不用幫人家準備喔,己○○說要阿,妳們有│ │ │ │ 提到紅包的事,癸○○講的這個紅包指的就是交付│ │ │ │ 的賄款? │ │ │ │答:對... │ │ │ │問:庚○○有無告訴妳一定要寫「經過共同查證」這六│ │ │ │ 個字〈指和解內容〉? │ │ │ │答:因為我們這是民事官司,國稅局一定會來調件的。│ │ │ │問:所以要雙方已經都查證過了推翻一審的判決,是否│ │ │ │ 如此? │ │ │ │答:我的認知應該是。 │ ├─┼───────┼────────────────────────┤ │7│103年5月9日 │問:〈提示本院卷十第270頁〉這是妳的辯護人幫妳整 │ │ │原審 │ 理有關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中,妳與己○○的│ │ │ │ 對話提到庚○○的部份,有哪些確實是庚○○曾經│ │ │原審卷十一第2 │ 告訴過妳的內容,妳再轉告己○○知道的,有無看│ │ │頁反面至第46頁│ 過? │ │ │ │答:有的。 │ │ │ │問:是否出於妳的意思? │ │ │ │答:是的。 │ │ │ │問:上開提示狀紙內容是否都實在、是否能否作為妳今│ │ │ │ 日的證詞內容? │ │ │ │答:可以... │ │ │ │問:就妳狀紙沒有寫到的部份與妳確認,是否在101年 │ │ │ │ 11月18日妳有到庚○○、壬○○華富街的住處時,│ │ │ │ 此次就是妳稱壬○○有交給妳小紙條的那一天,胡│ │ │ │ 景彬告訴妳邱陳玉霞那一塊可以保住的話是在這一│ │ │ │ 天還是更早之前? │ │ │ │答:就是這一天... │ │ │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27頁反面,通話時間為102年7 │ │ │ │ 月11日晚上10時13分癸○○與己○○對話內容〉黃│ │ │ │ 玲玲有告訴己○○說:等一下10時30分要去膠原蛋│ │ │ │ 白那裡,回來再跟妳講,妳要再問些什麼?妳所稱│ │ │ │ 『膠原蛋白』是否指庚○○? │ │ │ │答:對。 │ │ │ │問:當天是否確實有到庚○○他家即華富街的住處? │ │ │ │答:是的。 │ │ │ │問:102年7月11日當天去跟庚○○談什麼內容?隔天7 │ │ │ │ 月12日就要進行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 │ │ │ 案之第8次準備程序,當天是否要去詢問庚○○和 │ │ │ │ 解的事情? │ │ │ │答:那時候已經跟鞏小玲談好了,這次去問庚○○應該│ │ │ │ 是有關邱子洛出庭的事情吧... │ │ │ │問:〈提示本院卷十第270 頁〉妳與妳的辯護人確認後│ │ │ │ 向原審庭呈之刑事陳報狀,有關妳在電話中跟邱錦│ │ │ │ 珠講到是庚○○告訴妳的內容,整個整理起來真的│ │ │ │ 話是比較多,幾乎重要日期妳之前譯文中有與邱錦│ │ │ │ 珠通話的整理內容,這些話在譯文中也確實都有呈│ │ │ │ 現,所以妳在電話中講庚○○告訴妳的話,是真的│ │ │ │ 話比較多,但何以妳在上次103年5月2日下午準備 │ │ │ │ 程序卻說是假的話比較多,有何意見? │ │ │ │答:法官應該是誤會我了,我的意思是庚○○告訴我的│ │ │ │ 就是這一些比較少的,我整理出來,然後我去跟邱│ │ │ │ 錦珠講的時候,因為不可能只有講1、2句話,所以│ │ │ │ 後面我跟己○○講的會比較多。 │ │ │ │問:妳是說妳會解釋給己○○聽,但妳並沒有逾越這個│ │ │ │ 範圍的意旨? │ │ │ │答:對,我的意思是這樣。 │ │ │ │問:所以不是妳之前所稱假的比較多? │ │ │ │答:不是,因為我在解釋給己○○聽的時候會比較多一│ │ │ │ 點。 │ │ │ │問:妳今天回答不記得的部分,是否以自白後當時於偵│ │ │ │ 查中所述的筆錄為準? │ │ │ │答:對。 │ └─┴───────┴────────────────────────┘ 【附件一之二】同案被告己○○本案相關自白及證述 ┌──────────────────────────────────┐ │同案被告己○○本案相關自白及證述 │ ├─┬───────┬────────────────────────┤ │編│供述時間 │供述內容 │ │號│卷別 │ │ ├─┼───────┼────────────────────────┤ │1│102年8月28日 │■己○○於102年8月28日偵訊時自白犯行,並於陳述後│ │ │偵訊時自白 │ 以證人之身分具結 │ │ │ │答:102年8月28日調查筆錄所言內容實在,我有看過筆│ │ │99年度查字第 │ 錄。癸○○是我弟弟邱金成的配偶。 │ │ │179號訊問卷二 │問:【提示台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 │第194至211頁 │ 這個民事訴訟案件,你於一審敗訴並提起上訴後,│ │ │ │ 是否由台中高分院的庚○○法官受命審理? │ │ │ │答:是。 │ │ │ │問:【提示己○○調查筆錄第3頁末2行至第4頁第9行並│ │ │ │ 告以要旨】你於調查筆錄所說你透過癸○○認識胡│ │ │ │ 景彬後,101年年底你曾與癸○○一同去過庚○○ │ │ │ │ 的家,靠近進化北路(詳細地址已記不得),就你│ │ │ │ 訴(即臺中地院100年重訴字第146號)敗訴情形的│ │ │ │ 證與庚○○法官討論為何你會敗訴的原因,當時只│ │ │ │ 有庚○○,癸○○,你及庚○○家的一個菲傭在,│ │ │ │ 當時庚○○看完你提供的證據,他不置可否只有說│ │ │ │ 再看看吧,後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 │ │ │ │ 上字第158號案件(原審案號:臺中地院100年重訴 │ │ │ │ 字第146號),剛好由庚○○擔任受命法官,之後 │ │ │ │ 你曾透過癸○○與庚○○有所聯繫等情節,是否屬│ │ │ │ 實? │ │ │ │答:屬實。邱坤德是我父親,他於37、38年前創立中港│ │ │ │ 大飯店(原址:臺中市○區○○路000號,現為: │ │ │ │ 臺灣大道一段709號),他於98年間逝世;邱陳玉 │ │ │ │ 霞是我的母親,她於95年間逝世;癸○○是我弟弟│ │ │ │ 邱金成(已歿)的配偶,我都稱呼她為「小黃」平│ │ │ │ 日有往來;戊○○是我弟弟邱金成的女兒,我都稱│ │ │ │ 呼她「戊○○」,平日有往來;邱士銘是我弟弟邱│ │ │ │ 金旺的兒子,我都直接叫他邱士銘;鞏小玲是邱金│ │ │ │ 旺(已歿)的遺孀,我都直接叫他鞏小玲;邱美和│ │ │ │ 邱美郁是我爸爸邱坤德在外面生的非婚生子女,我│ │ │ │ 不知道他們的母親是誰,我跟他們不熟;謝建宗是│ │ │ │ 我的丈夫;謝秀閔是我的女兒;彭雅芳是中港大飯│ │ │ │ 店董事長(即我本人)的特別助理;蔡景勳是黃玲│ │ │ │ 玲的外甥,他是台北的會計師,我有請他為中港大│ │ │ │ 飯店處理股票遺失、換新等事務。癸○○及戊○○│ │ │ │ 之學、經歷為何我不清楚,我知道癸○○是外勞仲│ │ │ │ 介業務,戊○○是大遠百的化妝品專櫃小姐。 │ │ │ │問:【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 │ │ │ 48號民事判決書】據查,邱士銘、邱美枝及邱美郁│ │ │ │ 3人於100年間針對謝建宗及中港大飯店(負責人即│ │ │ │ 妳本人)提返還中港大飯店股份187股及定存新台 │ │ │ │ 幣600萬元予邱坤德全體繼承人之訴,該案一審及 │ │ │ │ 二審均判決邱士銘方勝訴,請妳檢視本判決書,此│ │ │ │ 案審判長吳火川、陪席法官庚○○及受命法官陳繼│ │ │ │ 先,妳是否認識?交往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借貸關│ │ │ │ 係? │ │ │ │答:除庚○○法官外,另外兩個法官我不認識,在法庭│ │ │ │ 時都是陳繼先法官訊問我,但我與他們平常沒有往│ │ │ │ 來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我只認識庚○○,當初是│ │ │ │ 在前訴(即臺中地院100年重訴字第146號)判決敗│ │ │ │ 訴後,癸○○才介紹我與庚○○認識,我與庚○○│ │ │ │ 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我透過癸○○認識庚○○後,│ │ │ │ 101年年底我曾與癸○○一同去過庚○○的家,靠 │ │ │ │ 近進化北路(詳細地址已記不得),就我前訴(即│ │ │ │ 臺中地院100年重訴字第146號)敗訴情形的事證與│ │ │ │ 庚○○法官討論為何我會敗訴的原因,當時只有胡│ │ │ │ 景彬,癸○○,我及庚○○家的一個菲傭在,當時│ │ │ │ 庚○○看完我提供的證據,他不置可否只有說再看│ │ │ │ 看吧,另外有個案子是臺中高分院101年重上字第 │ │ │ │ 48號敗訴後我與律師討論有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 │ │ │ 高法院駁回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 │ │ │ │ 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就確定了。但返還股份部分│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案│ │ │ │ 件(原審案號:臺中地院100年重訴字第146號),│ │ │ │ 剛由庚○○擔任受命法官,之後我就曾透過癸○○│ │ │ │ 與庚○○有所聯繫。 │ │ │ │問:【提示及播放:編號3及5譯文,門號0000000000-0│ │ │ │ 01年10月19日12:13、17:48 等2譯文及音檔】依│ │ │ │ 據提示之譯文顯示,本案一審宣判並上訴二審由胡│ │ │ │ 景彬審理後,你於101年10月19日晚間21時30分與 │ │ │ │ 癸○○、壬○○及庚○○等人在華富街107號住所 │ │ │ │ 會面,是否即為你前述透過癸○○與庚○○見面洽│ │ │ │ 談之情形? │ │ │ │答:是的,但是那個時點案子剛剛上訴,還不知道是分│ │ │ │ 給庚○○審理。 │ │ │ │問:經查,你曾因前述案件,多次致贈禮品或交付賄款│ │ │ │ 予受命法官庚○○,詳情為何?你是否願意偵查中│ │ │ │ 自白? │ │ │ │答:我願意偵查中自白,前訴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案│ │ │ │ 件審理期間,我曾透過癸○○致贈一座金魚琉璃飾│ │ │ │ 品給庚○○法官,希望他能夠在審判中的過程儘量│ │ │ │ 對我方有利,另也曾在102年8月13日及8月26日在 │ │ │ │ 我第一銀行北中分行帳戶後提領各現金250萬元( │ │ │ │ 總共500萬元)分別交給癸○○請她轉交給庚○○ │ │ │ │ 法官,作為我答謝庚○○法官在審判中儘量對我方│ │ │ │ 有利之代價,我已坦白供述,配合調查,希望檢察│ │ │ │ 官能從輕處分。 │ │ │ │問:【提示:扣押物編號6-7己○○第一銀行北台中分 │ │ │ │ 行存摺】該存摺於102年8月13日及8月26日分別各 │ │ │ │ 有「2,500,000」現金支出,是否即為前述你提領 │ │ │ │ 各250 萬元,總計500萬元交由癸○○送給庚○○ │ │ │ │ 之資料記載分別交給癸○○請她轉交給庚○○法官│ │ │ │ 的賄款? │ │ │ │答:是的。 │ │ │ │問: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示8張受指認對象相片,請 │ │ │ │ 指認相片中何者為庚○○,惟須注意庚○○未必會│ │ │ │ 出現在受指認相片中,你是否瞭解? │ │ │ │答:經我逐一詳視受指認對象相片,確認編號3之受指 │ │ │ │ 認相片中對象應該是庚○○法官但看起來比較年輕│ │ │ │ ,而且沒有戴眼鏡。 │ │ │ │問: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示8張受指認對象相片,請 │ │ │ │ 指認相片中何者為壬○○,惟須注意壬○○未必會│ │ │ │ 出現在受指認相片中,你是否瞭解? │ │ │ │答:我與癸○○前往庚○○住所,當時因為都是庚○○│ │ │ │ 在與我們洽談,印象中還有一個菲傭,但我對黃月│ │ │ │ 蟾完全沒有印象。 │ │ │ │問: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示臺中市○區○○街000號 │ │ │ │ 及107之1號住所,據查,你曾前往庚○○及壬○○│ │ │ │ 同居之臺中市○區○○街000號及107之1號住所, │ │ │ │ 該住所之各樓層配置? │ │ │ │答:我記得我是晚上去庚○○家,當時從一樓門口一進│ │ │ │ 去就是客廳,印象中有一個ㄇ字型的沙發,當時胡│ │ │ │ 景彬坐在中間的沙發,我與癸○○則分別坐在胡錦│ │ │ │ 彬沙發座位的兩側,我們三人中間有一個茶几,我│ │ │ │ 跟癸○○就是在那邊與庚○○洽談,之後有一位菲│ │ │ │ 傭有端茶給我們喝。至於其他各樓層配置及我一開│ │ │ │ 始進入庚○○家的門口方向,因為我沒有特別注意│ │ │ │ ,所以不是清楚。 │ │ │ │問: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示金魚琉璃飾品照片一份,│ │ │ │ 請你檢示該提示照片是否係你前述致贈給庚○○法│ │ │ │ 官之不正利益? │ │ │ │答:是的,貴站提示的金魚琉璃飾品照片即是我前述透│ │ │ │ 過癸○○轉交給庚○○所致贈的禮品,我印象中該│ │ │ │ 飾品新臺幣3、4萬元左右(實際價金已忘記)。 │ │ │ │問:請你詳述你購買前述金魚琉璃飾品的經過及如何透│ │ │ │ 過癸○○將該飾品轉交給庚○○的經過? │ │ │ │答:當初我有跟癸○○提過說要買個東西送給庚○○,│ │ │ │ 因為癸○○常常為了這個案件去拜訪庚○○,我覺│ │ │ │ 得應該要給個小謝禮,於是我與癸○○最後決定要│ │ │ │ 送庚○○琉璃,某日下午我與我女兒謝秀閔就一同│ │ │ │ 前往台中新光三越購買前述金魚琉璃飾品,價錢如│ │ │ │ 前述約新臺幣3、4萬元,印象中我應該是使用我的│ │ │ │ 新光三越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 │ │ │ 支付這筆費用〈註: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其後已│ │ │ │ 證述更正應係使用其女兒謝秀閔之信用卡刷卡購買│ │ │ │ 〉,因為這個琉璃很重,所以我當初購買完就將它│ │ │ │ 放在我的後車箱,之後就聯繫癸○○前來我的中港│ │ │ │ 飯店門口旁的停車空間洽取,之後再由她前去交付│ │ │ │ 給庚○○。 │ │ │ │問:【提示及播放:編號81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 │ │ │ 年5月18日13:47譯文及音檔】所示譯文是否即為 │ │ │ │ 你透過癸○○致贈轉送庚○○金魚琉璃飾品之通話│ │ │ │ 內容?其中,『膠原蛋白』係指何人?所謂『底線│ │ │ │ 』意義為何?『我給膠原蛋白會讓他有個底,一定│ │ │ │ 要守住我們的底線,他才有辦法做工作』、『到那│ │ │ │ 邊大家就是全盤皆輸,他的也沒了,大家都沒了,│ │ │ │ 他的紅利也沒了,所以他也不希望到上面去』等語│ │ │ │ ,意指為何?是否係將和解版本拿去給庚○○確認│ │ │ │ ,否則本案上訴到三審會有遺產稅問題,兩造會雙│ │ │ │ 輸,庚○○應有的紅利也會消失? │ │ │ │答:是的,『膠原蛋白』是指庚○○,『底線』就是指│ │ │ │ 我在案件和解後,我與戊○○及邱子洛可以取得中│ │ │ │ 港大飯店百分之五十一以上的股權,以免喪失經營│ │ │ │ 權,這部份我都有透過癸○○轉告庚○○,庚○○│ │ │ │ 也向癸○○表示也希望這件案子在他這裡就和解,│ │ │ │ 才不會有遺產稅的問題,這樣他也可以保有他的紅│ │ │ │ 利,所謂的紅利就是我跟癸○○談說事後要包一個│ │ │ │ 紅包給庚○○作為答謝。 │ │ │ │問:癸○○、壬○○及庚○○持用門號? │ │ │ │答:癸○○使用的市話是00-00000000,手機是0928-90│ │ │ │ 4660,另我完全未曾與壬○○及庚○○以電話聯絡│ │ │ │ 過,我都是透過癸○○與他們聯繫,所以我不知道│ │ │ │ 他們的電話。 │ │ │ │問:【提示: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 │ │ │ 判決書】所示判決係邱士銘、邱美枝及邱美郁3人 │ │ │ │ 於100年間針對己○○即妳本人名下中港大飯店股 │ │ │ │ 份提起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之訴,該案一審於 │ │ │ │ 101年9月6日仍判邱士銘勝訴,妳上訴臺中高分院 │ │ │ │ ,案號係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158號案,請問│ │ │ │ 妳上訴時間?本案嗣後於何時和解?和解內容為何│ │ │ │ ? │ │ │ │答:本案101年9月27日聲明上訴,上訴後第一次準備程│ │ │ │ 序為101年12月28日上午10點,後續於102年1 月25│ │ │ │ 日、2月6日、3月8日、5月17日、6月14日及7月12 │ │ │ │ 日準備程序中多半都是兩造提出和解方案,直到 │ │ │ │ 102年8月9日兩造於中高分院當庭和解,邱坤德全 │ │ │ │ 體繼承人承認該等股份均為己○○所有,和解內容│ │ │ │ 為原本邱陳玉霞之10,274股全部為己○○所有,原│ │ │ │ 本邱坤德之12,276股分為5份,由1.己○○、2. 邱│ │ │ │ 士銘、3戊○○及邱子洛、4.邱美枝及5.邱美郁所 │ │ │ │ ;另原本己○○名下6,204股則分為4份,分屬1. │ │ │ │ 己○○、2.邱士銘、3.戊○○及邱子洛、4.邱美枝│ │ │ │ 及邱美郁所有,案件才結束。 │ │ │ │問:【提示及播放:編號75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 │ │ │ 年5月17日10:52譯文及音檔】所示譯文顯示妳當 │ │ │ │ 天出席本案準備程序庭後即聯絡癸○○,你於通話│ │ │ │ 中表示『膠原蛋白問我話ㄟ!』、『...膠原蛋白 │ │ │ │ 說他有他的意見,就媽媽的要給我,爸那一份就用│ │ │ │ 5房,現金就不要拿...』等語,意義為何? │ │ │ │答:當時庚○○在庭上就表示我母親的股份應該全部要│ │ │ │ 給我,我父親的股份則要5房來分配,但是現金的 │ │ │ │ 部分要我不要拿了。 │ │ │ │問:既前述庚○○已於準備程序庭上表示你母親的股份│ │ │ │ 應該全部要歸你,何以你仍要致贈金魚琉璃飾品及│ │ │ │ 現金給庚○○? │ │ │ │答:因為癸○○每次從庚○○那邊回來,都跟我說胡景│ │ │ │ 彬說這個案件很難很難打贏,我想說明明我提出的│ │ │ │ 證據都足夠,為何又無法讓我勝訴,所以我才想要│ │ │ │ 確保我當初想要持有中港飯店百分之51以上的股份│ │ │ │ ,『先後透過癸○○致贈金魚琉璃飾品及現金給胡│ │ │ │ 景彬,希望可以取得庚○○的好感並在審判中獲得│ │ │ │ 有利的結果』。 │ │ │ │問:【提示:編號99譯文,門號0000000000 -000年6月│ │ │ │ 16日02:02譯文】所示譯文顯示,癸○○向你表示│ │ │ │ 『妳紅包要趕快給人家準備ㄟ!』你表示『也是給│ │ │ │ 他那個數目嗎?』、『5百就對了。』、『我上面 │ │ │ │ 是寫5,下面是寫3,所以我們給5就好了』、『他 │ │ │ │ 有保住媽那塊(股份)、因為要整個定下來,我們│ │ │ │ 才給,妳下面的(指3百萬元)就不要給他,他又 │ │ │ │ 沒有給他們出力』等語,意義為何? │ │ │ │答:紅包就是要給庚○○的錢,5百就是指要給庚○○ │ │ │ │ 新臺幣500萬元,這個數目是在我於102年3、4月間│ │ │ │ 庚○○開庭時都有勸諭兩造當事人是否試行和解,│ │ │ │ 也就是在那時候我跟癸○○有談到要給庚○○多少│ │ │ │ 錢,那時候就有分上面5、下面3,所謂上面5是指 │ │ │ │ 我能在我的這個案件獲得在中港大飯店的股權要到│ │ │ │ 百分之五十一以及我所投資的錢要拿回來,就給胡│ │ │ │ 景彬500萬元,另外下面3是因為癸○○一直向我說│ │ │ │ 庚○○說這個案件很難贏,我就想說如果我可以勝│ │ │ │ 訴,又可以拿回我所有投資的現金款項,我再給胡│ │ │ │ 景彬300萬元也沒關係... │ │ │ │問:你於本案上訴臺中高分院係聘用何人為訴訟代理人│ │ │ │ ?委任之緣由? │ │ │ │答:我原本是聘用群業法律事務所張究安律師(即張捷│ │ │ │ 安律師)但癸○○向我介紹眾城法律事務所的林松│ │ │ │ 虎律師並表示他很不錯,所以我就有再另外聘請林│ │ │ │ 松虎律師擔任我的訴訟代理人。 │ │ │ │問:【提示及播放:編號19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 │ │ │ 年12月4日21:29譯文及音檔】所示通話內容,黃 │ │ │ │ 玲玲表示『那個』、妳回應:『你說那個林律師』│ │ │ │ ,意指為何?何以癸○○要求你與林律師會面? │ │ │ │答:如我前述,就是癸○○打電話向我確定聯繫林律師│ │ │ │ 的時間。 │ │ │ │問:你多次和癸○○、謝秀閔於通話中談到『膠原蛋白│ │ │ │ 』,是否均是指庚○○? │ │ │ │答:是的,膠原蛋白就是指庚○○膠原蛋白是癸○○幫│ │ │ │ 庚○○取的代號。 │ │ │ │問:【提示扣押物編號6-4手機1支】癸○○(0000-000│ │ │ │ 660)於2013年6月16日10時17曾傳簡訊給你『姐:│ │ │ │ 林律師如果問膠原蛋白我們給多少,妳就回他不清│ │ │ │ 楚。是我處理的。不然他要紅包的數額我們怎麼給│ │ │ │ ?等全部處理完你再另外包個20萬給他他們私下如│ │ │ │ 何處理。我們不便過問。癸○○』本案丙○○律師│ │ │ │ 曾否主動向你探詢或被動知悉前述你及癸○○致贈│ │ │ │ 禮品並交付款項給庚○○一事? │ │ │ │答:我確定丙○○都沒有向我提過這件事,我也沒有主│ │ │ │ 動向他提過這件事,但是癸○○有無向丙○○提及│ │ │ │ 過這件事我不清楚。 │ │ │ │問:據查,妳與癸○○私下約定,本案結束後妳將名下│ │ │ │ 自邱陳玉霞移轉之股份10,274股,其六分之一股份│ │ │ │ 無償贈與戊○○,是否如此? │ │ │ │答:是的,當初癸○○怕我官司打贏,我不給她應得的│ │ │ │ 股份,於是就叫我要寫下一份手寫的契約,要我表│ │ │ │ 示我願意將我中港飯店六分之一的股份轉讓給她的│ │ │ │ 女兒,主要是確保她自己的股份可以在我官司打贏│ │ │ │ 後獲得實現。 │ │ │ │問:【提示及播放:編號44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 │ │ │ 年1月25日12:22譯文及音檔】所示譯文係本站依 │ │ │ │ 據臺中地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得資│ │ │ │ 料,該通話是否係你和癸○○對話?對照本案庭期│ │ │ │ 表,妳剛出庭本案之準備程序即向癸○○表示:『│ │ │ │ 就是你講媽那個嘛,我的看法應該是可以打回來,│ │ │ │ 因為他們講的理由,就是上面也配合得很好...』 │ │ │ │ 、『法官的意思也是說這一塊應該要拿回來喔,不│ │ │ │ 應該拿去和解的條件,你們的意思怎樣?』等語,│ │ │ │ 『上面』係指何人?此通話意指為何? │ │ │ │答:『上面』就是指法官庚○○,因為我跟癸○○都認│ │ │ │ 為庚○○應該會在本案幫我們保住我媽媽全部的股│ │ │ │ 份,所以我們才會有前述的通話內容。 │ │ │ │問:你前述『法官的意思也是說這一塊應該要拿回來喔│ │ │ │ ,不應該拿去和解的條件,你們的意思怎樣?』等│ │ │ │ 語,是否就是庚○○在庭上表明他認為邱陳玉霞之│ │ │ │ 10274股應該屬於你,所以後來和解後願意付500萬│ │ │ │ 元給庚○○的原因? │ │ │ │答:當初癸○○是有告訴過我邱陳玉霞的10274股是滿 │ │ │ │ 穩的但是有時候她又會跟我講說庚○○說這件案子│ │ │ │ 很難贏,我想為了穩住媽媽這一塊的股份,好讓我│ │ │ │ 之後再加上分配到我父親的股權可以達到百分之五│ │ │ │ 十一,所以我才願意多花一點錢,透過癸○○給付│ │ │ │ 庚○○500萬元,去確保我有保住中港飯店百分之 │ │ │ │ 五十一的股權數。 │ │ │ │問:【提示及播放:編號46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 │ │ │ 年1月25日14:26譯文及音檔】所示譯文是否係你 │ │ │ │ 和特助彭雅芳對話?你說:『那他就說你們要去和│ │ │ │ 解,要把這塊就先挑掉、拿掉,再去談和解』、彭│ │ │ │ 女回應:『那我覺得他還蠻明顯的』、妳回應:『│ │ │ │ 很明顯嘛!他就說這塊先拿掉囉,你們再去談和解│ │ │ │ 很明顯嘛!』等語,意指為何?另妳表示:『法官│ │ │ │ 在上面就故意講說,這個一審是怎麼判的,我都看│ │ │ │ 不懂,演戲喔』應:『就會覺得很想笑…』等語,│ │ │ │ 意指為何?對話中所稱『法官』係指何人?何以妳│ │ │ │ 向彭雅芳表示『法官在上面就故意講』、『演戲喔│ │ │ │ 』等語? │ │ │ │答:是我跟我的特助彭雅芳對話,因為我跟彭雅芳都確│ │ │ │ 信我媽媽邱陳玉霞的股權的部份會保住,這個訊息│ │ │ │ 是我在開庭前就已經從癸○○在庚○○那邊得來的│ │ │ │ ,所以我在法庭上才會覺得庚○○法官跟丙○○律│ │ │ │ 師的表現也符合這個訊息,也就是因為這樣,我覺│ │ │ │ 得庚○○有出力有幫助,所以我也才會願意在本案│ │ │ │ 後續和解過程,開始跟癸○○討論要給庚○○錢,│ │ │ │ 之後在本案和解後,我再透過癸○○轉交500萬元 │ │ │ │ 現金給庚○○。 │ │ │ │問:前述邱陳玉霞之股份10,274股,佔中港大飯店全體│ │ │ │ 股份之比例? │ │ │ │答:中港大飯店未減資前總股數為35,200股,邱陳玉霞│ │ │ │ 股份佔中港大飯店全體股份之比例約為29.18%,約│ │ │ │ 三成。 │ │ │ │問:目前中港大飯店持有資產之市值? │ │ │ │答:去年有人主動跟我開價3億1,300萬元收購中港大飯│ │ │ │ 店全部資產,後來因為王俊傑等股東不同意,所以│ │ │ │ 沒有收購成功,目前市值大概是前述金額上下。 │ │ │ │問:如你前述,庚○○協助你取得邱陳玉霞之10,274股│ │ │ │ ,以中港大飯店持有資產之市值計算,約1億元左 │ │ │ │ 右,你有無意見? │ │ │ │答:我沒有意見。 │ │ │ │問:你透過癸○○接洽庚○○之模式為何? │ │ │ │答:我都是透過癸○○向庚○○聯繫,再由癸○○向我│ │ │ │ 回報她與庚○○洽談的相關訊息,前述琉璃飾品及│ │ │ │ 現金也都是請癸○○轉交給庚○○,至於癸○○與│ │ │ │ 庚○○接洽的詳細過程,要問他們兩個才知道。 │ │ │ │問:據查〈註:即依據同案被告癸○○於102年8月28日│ │ │ │ 調查筆錄已自首供承被告己○○交付之500萬元, │ │ │ │ 其僅將其中之300 萬元交付予同案被告壬○○,其│ │ │ │ 餘係供己使用等語而查悉〉,癸○○分於102年8月│ │ │ │ 13日及8月26日向你領取共500萬元現金後,僅將其│ │ │ │ 中300萬元交付庚○○。癸○○顯然以行賄法官胡 │ │ │ │ 景彬之名義,向你詐取200萬元,你是否知悉此事 │ │ │ │ ? │ │ │ │答:我不知道這件事情。 │ │ │ │問:【提示己○○調查筆錄第4頁末6行並告以要旨】你│ │ │ │ 於調查筆錄所說你願意偵查中自白,前訴101年度 │ │ │ │ 重上字158號案件審理期間,你曾透過癸○○致贈 │ │ │ │ 一座金魚琉璃飾品給庚○○法官,希望他能夠在審│ │ │ │ 判中的過程儘量對你有利,另也曾在102年8月13日│ │ │ │ 及8月26日在你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先後提領 │ │ │ │ 各現金250萬元(總共500萬元),分別交給癸○○│ │ │ │ 請她轉交給庚○○法官,作為你答謝庚○○法官在│ │ │ │ 審判中儘量對你方有利之代價等情,是否屬實? │ │ │ │答:屬實。 │ │ │ │問:【提示:扣押物編號6-己○○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 │ │ 存摺】該存摺於102年8月13日及8月26日分別各有 │ │ │ │ 提領250萬元現金,這二筆現金是否就是你剛剛所 │ │ │ │ 說總計交付500萬元給癸○○,請癸○○送給胡景 │ │ │ │ 彬的賄款? │ │ │ │答:是。 │ │ │ │問:【提示己○○調查筆錄後所附之金魚琉璃照片】照│ │ │ │ 片中的金魚琉璃是否你剛剛所說你透過癸○○贈送│ │ │ │ 給庚○○法官,並希望庚○○在審判過程中盡量對│ │ │ │ 你方有利? │ │ │ │答:是。 │ │ │ │問:【提示己○○調查筆錄第6頁第5行至第14行並告以│ │ │ │ 要旨】關於贈送金魚琉璃給庚○○的經過,你於調│ │ │ │ 查筆錄所說當初你有跟癸○○提過說要買個東西送│ │ │ │ 給庚○○,因為癸○○常常為了這個案件去拜訪胡│ │ │ │ 景彬,你覺得應該要給個小謝禮,於是你與癸○○│ │ │ │ 最後決定要送庚○○琉璃,某日下午你與你女兒謝│ │ │ │ 秀閔就一同前往台中新光三越購買前述金魚琉璃飾│ │ │ │ 品,價錢如前述約新臺幣3、4萬元,印象中你應該│ │ │ │ 是使用你的新光三越VISA卡(卡號:0000-0000-00│ │ │ │ 47-3106)支付這筆費用,之後你就聯繫癸○○前 │ │ │ │ 來你中港飯店門口旁的停車空間洽取,再由她前去│ │ │ │ 交付給庚○○等情,是否屬實? │ │ │ │答:屬實〈註:其後已更正應係使用其女兒謝秀閔之信│ │ │ │ 用卡〉。 │ │ │ │問:【提示己○○調查筆錄後所附編號81之監聽譯文】│ │ │ │ 是否你與癸○○通話,且通話中所指的『膠原蛋白│ │ │ │ 』是指誰? │ │ │ │答:是,「膠原蛋白」就是指庚○○法官。 │ │ │ │問:【提示己○○調查筆錄第6頁末2行至第7頁第4行並│ │ │ │ 告以要旨】關於上開編號81之監聽譯文,你於調查│ │ │ │ 筆錄所說通話中的『底線』就是指你在案件和解後│ │ │ │ ,你與戊○○及邱子洛可以取得中港大飯店百分之│ │ │ │ 五十一以上的股權,以免喪失經營權,這部份你都│ │ │ │ 有透過癸○○轉告庚○○,庚○○也向癸○○表示│ │ │ │ 也希望這件案子在他這裡就和解,才不會有遺產稅│ │ │ │ 的問題,這樣他也可以保有他的紅利,所謂的紅利│ │ │ │ 就是你跟癸○○談說事後要包一個紅包給庚○○作│ │ │ │ 為答謝等情,是否屬實? │ │ │ │答:屬實。 │ │ │ │問:【提示己○○調查筆錄第8頁第9行至第13行並告以│ │ │ │ 要旨】你於調查筆錄所說因為癸○○每次從庚○○│ │ │ │ 那邊回來,都跟你講說庚○○說這個案件很難很難│ │ │ │ 打贏,你想說明明你提出的證據都足夠,為何又無│ │ │ │ 法讓你勝訴,所以你才想要確保我當初想要持有中│ │ │ │ 港飯店百分之51以上的股份,先後透過癸○○致贈│ │ │ │ 金魚琉璃飾品及現金給庚○○,希望可以取得胡景│ │ │ │ 彬的好感並在審判中獲得有利的結果等情,是否屬│ │ │ │ 實? │ │ │ │答:屬實。 │ │ │ │問:【提示己○○調查筆錄後所附編號99之監聽譯文】│ │ │ │ 是否你與癸○○通話? │ │ │ │答:是。 │ │ │ │問:【提示上開編號99之監聽譯文】癸○○於通話中所│ │ │ │ 說『妳紅包要趕快給人家準備ㄟ』、『你給個5就 │ │ │ │ 好了』以及你所說『也是給他那個數目嗎』、『 │ │ │ │ 500就對了』,什麼意思? │ │ │ │答:就是我們覺得要謝謝庚○○法官,並決定要給胡景│ │ │ │ 彬法官500萬元。 │ │ │ │問:你跟癸○○決定要給庚○○法官500萬元的目的是 │ │ │ │ 什麼? │ │ │ │答:因為我一始就希望至少保有我媽媽這一塊的股份,│ │ │ │ 希望我呈上去的證據他能夠採信,也是想說有請胡│ │ │ │ 景彬幫忙的話就要謝謝人家。想請庚○○幫忙的部│ │ │ │ 分就是我希望至少能保有我媽媽那塊股份的部分。│ │ │ │問:【提示己○○調查筆錄第8頁末5行至第9頁第5行並│ │ │ │ 告以要旨】關於上開編號99之監聽譯文,你於調查│ │ │ │ 筆錄所說通話中的紅包就是要給庚○○的錢,5百 │ │ │ │ 就是指要給庚○○新臺幣500萬元,這個數目是在 │ │ │ │ 你於102年3、4月間庚○○開庭時都有勸諭兩造當 │ │ │ │ 事人是否試行和解,也就是在那時候你跟癸○○有│ │ │ │ 談到要給庚○○多少錢,那時候就有分上面5、下 │ │ │ │ 面3,所謂上面5是指你能在你的這個案件獲得中港│ │ │ │ 大飯店的股權要達到百分之五十一以及你所投資的│ │ │ │ 錢要拿回來,就給庚○○500萬元,另外下面3是因│ │ │ │ 為癸○○一直向你說庚○○說這個案件很難贏,你│ │ │ │ 就想說如果我可以勝訴,又可以拿回你所有投資的│ │ │ │ 現金款項,你再給庚○○300萬元也沒關係等情, │ │ │ │ 是否屬實? │ │ │ │答:屬實。 │ │ │ │問:關於庚○○所審理的上開案件,為何你會委任林松│ │ │ │ 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 │ │答:因為癸○○說她認識一個律師,說她想幫我介紹另│ │ │ │ 一個律師當我的訴訟代理人,她就推薦丙○○律師│ │ │ │ 。 │ │ │ │問:是否清楚為何癸○○要向你推薦丙○○律師? │ │ │ │答:我不清楚,她也沒有向我說為何她會推薦丙○○律│ │ │ │ 師,她只說她認識丙○○律師很厲害... │ │ │ │問:你多次和癸○○、謝秀閔於通話中談到『膠原蛋白│ │ │ │ 』,是否都是指庚○○? │ │ │ │答:對。 │ │ │ │問:【提示己○○調查筆錄後所附編號44之監聽譯文】│ │ │ │ 是否你與癸○○通話,且通話中你所說的『上面』│ │ │ │ 、『法官』是否就是指庚○○? │ │ │ │答:是。 │ │ │ │問:【提示己○○調查筆錄第10頁末1至第11行第8行並│ │ │ │ 告以要旨】關於上開編號44之監聽譯文,你於調查│ │ │ │ 筆錄所說當初癸○○是有告訴過你邱陳玉霞的 │ │ │ │ 10274股是滿穩,但是有時候她又會跟你講說胡景 │ │ │ │ 彬說這件案子很難贏,你想為了穩住媽媽這一塊的│ │ │ │ 股份,好讓你之後再加上分配到你父親的股權可以│ │ │ │ 達到百分之五十一,所以你才願意多花一點錢,透│ │ │ │ 過癸○○給付庚○○500萬元,去確保你有保住中 │ │ │ │ 港飯店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權數等情,是否屬實? │ │ │ │答:屬實。 │ │ │ │問:你於102年8月13日提領250萬元後,是否於102年8 │ │ │ │ 月15日在中港飯店交給癸○○? │ │ │ │答:是。 │ │ │ │問:你於102年8月26日提250萬元後,是否於當日就在 │ │ │ │ 中港飯店交給癸○○? │ │ │ │答:是。 │ │ │ │問:你總共交付500萬元給癸○○,是否都是要請她轉 │ │ │ │ 給承審你案件的庚○○法官? │ │ │ │答:是。 │ │ │ │問:你透過癸○○交付500萬元給庚○○法官的目的, │ │ │ │ 否為了行賄他,希望他在承審你的案件過程中,能│ │ │ │ 夠做對你有利的處置? │ │ │ │答:當然是希望這樣,但是最後和解的結果不是我原本│ │ │ │ 所想的那樣。 │ │ │ │問:你透過癸○○交付前揭金魚琉璃飾品給庚○○法官│ │ │ │ ,是否基於相同行賄目的? │ │ │ │答:當時想說時常請癸○○去問庚○○有關該案子的問│ │ │ │ 題,想說要謝謝庚○○法官的幫忙。 │ │ │ │問:是否清楚癸○○事後實際上是交付多少錢給庚○○│ │ │ │ ? │ │ │ │答:我不清楚。 │ │ │ │問:關於你交付500萬元及金魚琉璃給癸○○,並請黃 │ │ │ │ 玲玲轉交給庚○○法官的行為,你是否承認犯對於│ │ │ │ 庚○○法官違背職務的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 │ │ │ │答:承認。我與庚○○、壬○○沒有親戚關係。以上對│ │ │ │ 檢察官所陳述的內容都實在。 │ │ │ │問:你以上所說有關共交付500萬元及金魚琉璃給黃玲 │ │ │ │ 玲,並由癸○○均轉交給承審你案件的庚○○法官│ │ │ │ ,用以行賄庚○○法官的相關情節,是否都屬實?│ │ │ │答:是。我於調查筆錄中及上開對於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 │ 所回答的內容,都屬實。 │ ├─┼───────┼────────────────────────┤ │2│102年9月10日 │問:【提示扣押物編號5-3訴訟費用明細表等費用10張 │ │ │偵查 │ 】錦勵藥業有限公司便條紙上所載的字跡是否是你│ │ │ │ 所親自書寫的? │ │ │102年度特偵字 │答:對。上面的字都是我寫的。 │ │ │第4號訊問卷一 │問:上開便條紙上有「500萬*6/1=833333(雅茹應付)│ │ │第431至438頁 │ ,這個意旨為何? │ │ │ │答:癸○○說如果法官判我全部勝訴的話中港大飯店的│ │ │ │ 全部股份就到我身上,癸○○怕我不給她們股份,│ │ │ │ 所以她叫我寫一張切結書,如果我贏的話,我要把│ │ │ │ 我在中港大飯店的股份的6分之一給戊○○。黃玲 │ │ │ │ 玲說如果我們能保住中港大飯店51%的股權,要給 │ │ │ │ 庚○○法官500萬元,如果全勝的話就再給庚○○ │ │ │ │ 300萬元也沒關係,我認為我拿給庚○○法官的500│ │ │ │ 萬元款項內,癸○○和戊○○他也要負擔6分之1,│ │ │ │ 因為癸○○他們要從我所擁有的股份拿6分之1。 │ │ │ │問:你上開500萬元的款項,你分幾次提領? │ │ │ │答:2次。我都是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提領,都在中港 │ │ │ │ 大飯店交給癸○○,第二次交給癸○○250萬元現 │ │ │ │ 金的時間是8月26日下午,第二次交給癸○○的250│ │ │ │ 萬元是我去飯店附近的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提領,│ │ │ │ 當天是我女兒謝秀敏及謝博任跟我一起去第一銀行│ │ │ │ 提領的,我當時有帶一個袋子,這個袋子我拿去要│ │ │ │ 裝錢的,後來我提領250萬元是裝在這個袋子,有 │ │ │ │ 二個正型塑膠模包著的現金,一個塑膠模內的現金│ │ │ │ 就是100萬元,另外50萬元就是10萬10萬元一綑, │ │ │ │ 以白色的紙綑起來,50萬元行員拿到點鈔機算給我│ │ │ │ 看,200萬元沒有打開塑膠模看,行員有說一個塑 │ │ │ │ 膠模裡面就是100萬元,這是台灣銀行送過來的, │ │ │ │ 不用點了。 │ │ │ │問:【提示102年8月26日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的錄影監│ │ │ │ 視器擷取畫面】這是否是你當時去提領現金250萬 │ │ │ │ 元的畫面? │ │ │ │答:對。 │ │ │ │問:你當天所帶去裝現金的袋子就是畫面中放在櫃子上│ │ │ │ 的袋子? │ │ │ │答:是。我身旁的女子就是我女兒謝秀敏,小孩就是我│ │ │ │ 孫子謝博任。櫃檯上的現金就是50萬,10萬元一綑│ │ │ │ ,總共5綑,是以白色紙條綑起來。 │ │ │ │問:【提示查扣的袋子照片1張】你在102年8月26日到 │ │ │ │ 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提領要交給庚○○法官的250 │ │ │ │ 萬元現金袋子,是否如同照片中的袋子? │ │ │ │答:對。 │ │ │ │問:你在102年8月26日提領現金250萬元後,如何將現 │ │ │ │ 金放進這個袋子? │ │ │ │答:我先將二個用塑膠模包起來各100萬元現金放進袋 │ │ │ │ 子內,再放進50萬元現金,我就將這250萬元現金 │ │ │ │ 提回中港飯店,因為袋子沒有開口沒有拉鍊,所以│ │ │ │ 我以釘書機釘起來,怕別人看到,癸○○是在下午│ │ │ │ 2點多到中港大飯店來拿,錢本來是放在我辦公室 │ │ │ │ 椅子旁邊,癸○○就進來中港大飯店含喧一下,黃│ │ │ │ 玲玲要走的時候,我知道她是要來拿錢,我就把袋│ │ │ │ 子交給癸○○,這袋子裡面裝的250萬元是要交給 │ │ │ │ 庚○○的。 │ │ │ │問:【提示扣押物編號5-3訴訟費用明細表等費用10張 │ │ │ │ 】其中新光三越的紙本電子發票及出貨單的金額均│ │ │ │ 為4萬4800元,4萬4800元是否你購買金魚琉璃飾品│ │ │ │ 的金額? │ │ │ │答:對,我在新光三越百貨的琉璃工坊買的,刷卡時間│ │ │ │ 是102年5月17日,購買這個琉璃飾品時,是我女兒│ │ │ │ 謝秀敏跟我一起去,當時是刷她的卡,因為我要讓│ │ │ │ 她累積點數,所以是刷卡那天102年5月17日購買金│ │ │ │ 魚琉璃飾品。 │ │ │ │問:你購買金魚琉璃飾品之後,你在何時何地交給何人│ │ │ │ ? │ │ │ │答:購買這個金魚琉璃飾品是要交給庚○○法官的,我│ │ │ │ 購買之後,因為金魚琉璃飾品很重,我放在車子的│ │ │ │ 後車箱,是癸○○到中港飯店外面,我打開後車箱│ │ │ │ ,癸○○拿走的,她拿走之後是要交給庚○○法官│ │ │ │ 。 │ │ │ │問:【提示金魚琉璃飾品彩色照片一張】你所購買的要│ │ │ │ 交給庚○○法官的金魚琉璃飾品,是否是照片中的│ │ │ │ 金魚琉璃飾品? │ │ │ │答:是。是照片中的琉璃飾品。 │ │ │ │問:【提示金魚琉璃飾品的包裝盒照片一張】你所購買│ │ │ │ 要交給庚○○法官金魚琉璃飾品的包裝盒,是否為│ │ │ │ 照片中的包裝盒? │ │ │ │答:包裝盒我沒辦法確定,因為外面有包裝紙,琉璃飾│ │ │ │ 品確實在琉璃工坊購買的,但照片中的包裝盒既然│ │ │ │ 寫琉璃工坊,那就應該是照片中的包裝盒。 │ │ │ │問:為何你要贈送金魚琉璃飾品給庚○○法官? │ │ │ │答:我們先送琉璃飾品,因為癸○○跟我說庚○○法官│ │ │ │ 都沒有動靜,也沒有特別對我們好,癸○○說是不│ │ │ │ 是要買個禮物送給庚○○法官,後來癸○○建議我│ │ │ │ 去買琉璃送給庚○○法官,庚○○法官就是承辦中│ │ │ │ 港大飯店股份返還訴訟二審的承辦法官,當時我是│ │ │ │ 上訴人。 │ ├─┼───────┼────────────────────────┤ │3│102年12月5日 │問:為何你會透過癸○○牽線找上庚○○? │ │ │偵查 │答:我有找癸○○討論中港飯店股權糾紛敗訴情形,因│ │ │ │ 為牽涉到癸○○女兒的股份,所以她就跟我說她認│ │ │102年度特偵字 │ 識一位法官,那位法官都在喬事情的,她說要帶我│ │ │第4號訊問卷七 │ 去,我就心動就去了。 │ │ │第143至153頁 │問:101年10月19日你去找庚○○之後,過沒有幾天, │ │ │ │ 這個案件就分到庚○○手上,過程如何? │ │ │ │答:10月19日後過一個星期六、日,我記得是3-4天左 │ │ │ │ 右,癸○○就打電話給我,並且到我市政北五路的│ │ │ │ 家,癸○○跟我說案子已經分到癸○○姊夫手上,│ │ │ │ 那時候我知道癸○○姊夫是法官,但是不知道他的│ │ │ │ 名字叫庚○○,是後來知道承審法官是庚○○,才│ │ │ │ 知道癸○○姊夫名字是庚○○,後來我去開庭更確│ │ │ │ 認是同一個人。 │ │ │ │問:你跟癸○○是何時就打算要行賄法官? │ │ │ │答:一開始癸○○就有跟我說,請這個法官喬事情一定│ │ │ │ 要給紅包要給錢,但具體金額都沒有說,一直到7 │ │ │ │ 月12日和解前,差不多在6月份,癸○○就跟我說 │ │ │ │ 要給法官500萬元。 │ │ │ │問:102年5月17日如何贈送琉璃給法官? │ │ │ │答:前述案件審理期間,因為癸○○去過庚○○家請教│ │ │ │ 很多次,就有一次癸○○就跟我說,她去問庚○○│ │ │ │ 都沒有對我更有利的答案,她就建議我說要買東西│ │ │ │ 給庚○○,我本來跟癸○○說你就買一盒餅或一盒│ │ │ │ 水果過去,結果癸○○就說他家很多,庚○○還常│ │ │ │ 常叫她拿一些回去,癸○○就跟我說她想很久,要│ │ │ │ 買有份量一點的琉璃,我就與我女兒謝秀閔去新光│ │ │ │ 三越的琉璃工坊買,我當晚就透過癸○○把金魚琉│ │ │ │ 璃飾品送給庚○○法官,希望他能夠在審判中的過│ │ │ │ 程儘量對我方有利,癸○○送去之後,回來有打電│ │ │ │ 話跟我回報,我還問癸○○,庚○○有無打開來看│ │ │ │ ,他說他不好意思打開來看,癸○○還有說庚○○│ │ │ │ 有說這個很貴。 │ │ │ │問:金魚琉璃飾品部分你如何與你女兒購買? │ │ │ │答:當日下午我與我女兒謝秀閔就一同前往台中新光三│ │ │ │ 越購買前述金魚琉璃飾品,價錢約新臺幣4多萬元 │ │ │ │ ,印象中我應該是使用謝秀閔新光三越VISA卡(卡│ │ │ │ 號:0000-0000-0000-0000)支付這筆費用,因為 │ │ │ │ 這個琉璃很重,所以我當初購買完就將它放在我女│ │ │ │ 兒車子(0376-NB)的後車箱,後來回到我市政北 │ │ │ │ 五路的住處後,我就拿到我車子(WB-0555)的後 │ │ │ │ 車廂,之後我開車到中港飯店,就聯繫癸○○前來│ │ │ │ 我的中港飯店門口旁的停車場來拿,之後再由她前│ │ │ │ 去交付給庚○○。 │ │ │ │問:你5月17日送金魚琉璃飾品,是否是開完庭,胡景 │ │ │ │ 彬在開庭時問你的一些話,跟癸○○之前去向胡景│ │ │ │ 彬請教回來跟你說的內容似乎有點落差,讓你在法│ │ │ │ 庭上不知如何回答,所以你才買金魚琉璃飾品給胡│ │ │ │ 景彬,藉以疏通法官希望取得訴訟上的便利? │ │ │ │答:當天的確開庭不順利〈註:此為被告己○○之誤會│ │ │ │ ,詳如後述〉,應該是開庭前一個晚上,我就答應│ │ │ │ 要癸○○要買禮物送庚○○;事先癸○○就有跟我│ │ │ │ 說過要送禮物給庚○○。剛好在開庭完那一天我就│ │ │ │ 買完就託癸○○拿去送庚○○。 │ │ │ │問:你後來如何支付賄款給庚○○及其同居人壬○○?│ │ │ │答:我在102年8 月13日及8月26日在我第一銀行北中分│ │ │ │ 行帳戶先後提領各現金250萬元(總共500萬元),│ │ │ │ 分別交給癸○○請她轉交給庚○○法官,作為我們│ │ │ │ 答謝庚○○法官在審判中儘量對我們造方有利之代│ │ │ │ 價。 │ │ │ │問:〈提示編號81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年5月18 │ │ │ │ 日13:47譯文〉所示譯文是否即為你透過癸○○致│ │ │ │ 贈轉送庚○○金魚琉璃飾品之通話內容?其中,『│ │ │ │ 膠原蛋白』係指何人?所謂『底線』意義為何?『│ │ │ │ 我給膠原蛋白會讓他有個底,一定要守住我們的底│ │ │ │ 線,他才有辦法做工作』、『到那邊大家就是全盤│ │ │ │ 皆翰,他的也沒了,大家都沒了,他的紅利也沒了│ │ │ │ ,所以他也不希望到上面去』等語,意指為何?是│ │ │ │ 否係將和解版本拿去給庚○○確認,否則本案上訴│ │ │ │ 到三審會有遺產稅問題...庚○○應有的紅利也會 │ │ │ │ 消失? │ │ │ │答:是的,『膠原蛋白』是指庚○○,『底線』就是指│ │ │ │ 我在案件和解後,我與戊○○及邱子洛可以取得中│ │ │ │ 港大飯店百分之五十一以上的股權,以免喪失經營│ │ │ │ 權,這個部份是我和癸○○的共識,癸○○都有轉│ │ │ │ 告庚○○並且跟他討論,庚○○也向癸○○表示也│ │ │ │ 希望這件案子在他這裡就和解,才不會上訴第三審│ │ │ │ ,才不會有遺產稅的問題,因為到了第三審他就無│ │ │ │ 法幫忙,這樣他也可以保有他的紅利,所謂的紅利│ │ │ │ 就是我跟癸○○談說事後要包一個紅包給庚○○作│ │ │ │ 為答謝。 │ │ │ │問:你們說紅包不是日常婚宴、喜慶幾千元就可以打發│ │ │ │ 的紅包? │ │ │ │答:是,是上佰萬元的紅包,那時候我心裡有點掙扎,│ │ │ │ 因為要為了保住飯店,所以我沒有辦法,父親的遣│ │ │ │ 囑我要照辦。 │ │ │ │問:〈提示編號75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年5月17 │ │ │ │ 日10:52譯文及音擋〉所示譯文顯示妳當天出席本│ │ │ │ 案準備程序庭後即聯絡癸○○,你於通話中表示『│ │ │ │ 膠原蛋白問我話ㄟ!』、『…膠原蛋白說他有他的│ │ │ │ 意見,就媽媽的要給我,爸那一份就用5房,現金 │ │ │ │ 就不要拿…』等語,意義為何? │ │ │ │答:當時庚○○在庭上就表示我母親的股份應該全部要│ │ │ │ 給我,我父親的股份則要5房來分配,但是現金的 │ │ │ │ 部分要我不要拿了。當時我聽時候有點傻眼有點不│ │ │ │ 能接受,因為癸○○有說庚○○會幫我們忙,但為│ │ │ │ 何要我放棄2100多萬元的現金,所以我就有點搞不│ │ │ │ 懂。 │ │ │ │問:〈提示:編號99譯文,門號0000000000 -000年6月│ │ │ │ 16日02:02譯文〉所示譯文顯示,癸○○向你表示│ │ │ │ 『妳紅包要趕快給人家準備ㄟ!』你表示『也是給│ │ │ │ 他那個數目嗎?』、『5百就對了。』、『我上面 │ │ │ │ 是寫5,下面是寫3,所以我們給5就好了』、『他 │ │ │ │ 有保住媽那塊(股份)、因為要整個定下來,我們│ │ │ │ 才給,妳下面的(指3百萬元)就不要給他了,他 │ │ │ │ 又沒有給他們出力』等語,意義為何? │ │ │ │答:紅包就是要給庚○○的錢,5百就是指要給庚○○ │ │ │ │ 新臺幣500萬元,這個數目是在我於102年3、4月間│ │ │ │ 庚○○開庭時都有勸諭兩造當事人是否試行和解,│ │ │ │ 也就是在那時候我跟癸○○有談到要給庚○○多少│ │ │ │ 錢,那時候就有分上面5、下面3,所謂上面5是指 │ │ │ │ 我能在我的這個案件獲得在中港大飯店的股權要達│ │ │ │ 到百分之五十一以及我所投資的錢要拿回來,就給│ │ │ │ 庚○○500萬元,另外下面3是因為癸○○一直向我│ │ │ │ 說庚○○說這個案件很難贏,我就想說如果我可以│ │ │ │ 全部勝訴,又可以拿回我所有投資的現金款項,我│ │ │ │ 再給庚○○300萬元也沒關係... │ │ │ │問:你剛不是說6月份才確定行賄金額是500萬元? │ │ │ │答:沒錯,但在3月到4月間癸○○就有先跟我討論大概│ │ │ │ 要行賄的金額,她寫了一張紙,密密麻麻的,就說│ │ │ │ 保住媽媽那塊就是給500萬元,如果全贏就是再給 │ │ │ │ 300萬元。 │ │ │ │問:你在本案上訴臺中高分院為何又增聘用丙○○為訴│ │ │ │ 訟代理人?委任之緣由? │ │ │ │答:癸○○跟我說她去庚○○那邊問過,庚○○那邊要│ │ │ │ 求我這邊再請一個律師,癸○○就給我一張紙條上│ │ │ │ 面有寫丙○○及眾城律師事務所名稱及電話,之前│ │ │ │ 我有請過眾城事務所的律師,所以我就知道眾城事│ │ │ │ 務所的地址,隔天我就跟我的秘書去委任丙○○律│ │ │ │ 師。 │ │ │ │問:你之前在調查站及檢察官最初前1、2次訊問都部分│ │ │ │ 陳述不實,都託說是癸○○自己介紹林律師給你,│ │ │ │ 你如何說明? │ │ │ │答:我當時不想要牽連到太多人。今日所述才是實在。│ │ │ │問:你多次和癸○○、謝秀閔於通話中談到『膠原蛋白│ │ │ │ 』,是否均是指庚○○? │ │ │ │答:是的,膠原蛋白就是指庚○○,膠原蛋白是癸○○│ │ │ │ 幫庚○○取的代號。 │ │ │ │問:癸○○(0000-000000)於2013年6月16日10時17分│ │ │ │ 曾傳簡訊給你『姐:林律師如果問膠原蛋白我們給│ │ │ │ 多少,妳就回他不清楚,是我處理的,不然他要紅│ │ │ │ 包的數額我們怎麼給?等全部處理完,你再另外包│ │ │ │ 個20萬給他,他們私下如何處理,我們不便過問,│ │ │ │ 癸○○』是何意思? │ │ │ │答:其實我也不知道癸○○是什麼意思,我認知500萬 │ │ │ │ 元是要給庚○○,至於庚○○如何要跟丙○○如何│ │ │ │ 處理,我不知道為何怕林律師來問我。 │ │ │ │問:你事先是否知道癸○○只跟庚○○、壬○○達成 │ │ │ │ 300萬元行賄的共識,卻騙你行賄庚○○款項是 │ │ │ │ 500萬元? │ │ │ │答:是... │ │ │ │問:據查,妳與癸○○私下約定,本案結束後妳將名下│ │ │ │ 自邱陳玉霞移轉之股份10,274股,其六分之一股份│ │ │ │ 無償贈與戊○○,是否如此? │ │ │ │答:當初癸○○怕我官司打贏,我不給她應得的股份,│ │ │ │ 於是就叫我要寫下一份手寫的契約,要我表示我願│ │ │ │ 意將我中港飯店六分之一的股份轉讓給她的女兒,│ │ │ │ 主要是確保她女兒的股份可以在我官司打贏後獲得│ │ │ │ 實現。但是我雖然願意給她我母親股份的六分之一│ │ │ │ ,但是我有跟她講明,這6分之1用500萬元行賄法 │ │ │ │ 官換來的,所以我認為她也負擔這行賄款項6分之 │ │ │ │ 1的金額,不能都由我負擔,贈與稅的部分也應該 │ │ │ │ 由她負擔。 │ │ │ │問:〈提示101年7月2日晚上10點監聽譯文〉為何黃玲 │ │ │ │ 玲會早在101年7月2日就傳簡訊給壬○○請她詢問 │ │ │ │ 庚○○『要不要見己○○,她的案件姊夫幫忙,該│ │ │ │ 收多少就跟他談』? │ │ │ │答:我印象中我在中港飯店返還股權乙案一審在101年 │ │ │ │ 9月底敗訴之後才聽癸○○建議開始打算與庚○○ │ │ │ │ 這邊接觸,我不知道為何癸○○會在7月間就先跟 │ │ │ │ 庚○○、壬○○那邊詢問我的案件。 │ │ │ │問:這通是否要打算要針對你先生謝建宗在臺中高分院│ │ │ │ 二審由陳繼先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庚○○為陪席法│ │ │ │ 官)的案件,試探看看有無行賄的可能? │ │ │ │答:不是,我根本不知道這件案件庚○○是陪席法官,│ │ │ │ 因為我有一次去做證人,看到上面只有一位陳繼先│ │ │ │ 法官,沒有看到其他法官,且我們收到的傳票也是│ │ │ │ 陳繼先法官。我那時候完全是單打獨鬥,沒有找黃│ │ │ │ 玲玲去接觸法官。 │ │ │ │問:你透過癸○○接洽庚○○之模式為何? │ │ │ │答:我都是透過癸○○向庚○○聯繫,再由癸○○向我│ │ │ │ 回報她與庚○○洽談的相關訊息,前述琉璃飾品及│ │ │ │ 現金也都是請癸○○轉交給庚○○,至於癸○○與│ │ │ │ 庚○○接洽的詳細過程,要問他們兩個才知道。我│ │ │ │ 唯一一次是在101年10月19日有見過庚○○一次, │ │ │ │ 其他是後來在法庭上看過庚○○。 │ │ │ │問:癸○○分於102年8月13日及8月26日向你領取共500│ │ │ │ 萬元現金後,僅將其中300萬元交付庚○○。黃玲 │ │ │ │ 玲顯然以行賄法官庚○○之名義,向你詐取200萬 │ │ │ │ 元,這件事情你事先是否知悉此事? │ │ │ │答: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是到中機組應訊時調查官講我│ │ │ │ 才知道。 │ │ │ │問:你們在後來要行賄法官的過程中,原本打算要使用│ │ │ │ 台支交付賄款,為何改用現金交付現款? │ │ │ │答:癸○○本來跟我說要台支,後來癸○○跟我說法官│ │ │ │ 要求現金,所以才改用現金。 │ │ │ │問:為何原本你們打算分多次提領現金? │ │ │ │答:因為癸○○跟我說庚○○說8月底要付完,因為我 │ │ │ │ 很少去銀行,都是委託我女兒或秘書去領款,我怕│ │ │ │ 我萬一一次去領好幾萬元,人家會以為我被詐騙,│ │ │ │ 會不讓我領,徒增困擾。 │ │ │ │問:癸○○有說8月26日當天,她跟你去拿錢,從見到 │ │ │ │ 你,直到你拿錢出來,待約2個鐘頭才拿錢出來給 │ │ │ │ 她,有何原因? │ │ │ │答:其實癸○○誤會了,我沒有要刁難她,因為那時候│ │ │ │ 放暑假,我女兒及我孫子就在那邊跟癸○○在聊天│ │ │ │ ,我看他們在聊天,我就沒有立刻將錢交給癸○○│ │ │ │ ,我會一直進出辦公室,我就是要看他們講完了沒│ │ │ │ 有,他們講完,我才會將錢交給癸○○。所以才會│ │ │ │ 拖了二個鐘頭,其實癸○○自己話匣子一開就講不│ │ │ │ 停。 │ │ │ │問:你跟癸○○決定要行賄庚○○法官500萬元的目的 │ │ │ │ 是什麼? │ │ │ │答:因為我一開始就希望能夠保住全部股份最好,如果│ │ │ │ 不行至少保有我媽媽這一塊的股份,因為後來黃玲│ │ │ │ 玲有從庚○○問回來說比較有把握保住的部分是我│ │ │ │ 媽媽那一塊。另外,希望我呈上去的證據他能夠採│ │ │ │ 信。 │ │ │ │問:你於102年8月13日提領250萬元後,是否於102 年8│ │ │ │ 月15日在中港飯店交給癸○○及戊○○? │ │ │ │答:是。 │ │ │ │問:你於102年8月26日提領250萬元後,是否於當日就 │ │ │ │ 在中港飯店交給癸○○? │ │ │ │答:是。 │ │ │ │問:你總共交付500萬元給癸○○,是否都是要請她轉 │ │ │ │ 交給承審你案件的庚○○法官? │ │ │ │答:是。 │ │ │ │問:關於你交付500萬元及金魚琉璃給癸○○,並請黃 │ │ │ │ 玲玲轉交給庚○○法官的行為,你是否承認犯對於│ │ │ │ 庚○○法官違背職務的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 │ │ │ │答:承認。 │ ├─┼───────┼────────────────────────┤ │4│102年12月12日 │問:妳之前提到癸○○轉達庚○○那邊的意思,拿一張│ │ │偵查 │ 小紙條給妳,上面寫著丙○○的資料,叫妳在他承│ │ │ │ 審的案件,增加委任丙○○律師,請問這個時間點│ │ │102年度特偵字 │ 是在101年12月7日第一次開庭以前的事嗎? │ │ │第4號訊問卷七 │答:對。 │ │ │第407至411頁 │問:妳在上開訴訟的委任狀,時間是寫101年12月7日,│ │ │ │ 就是第一次開庭的時間,請問妳這張委任狀是在何│ │ │ │ 時何地寫的? │ │ │ │答:日期我不太確定,但日期在開庭之前簽的,因為開│ │ │ │ 庭日我沒有去,我是在丙○○的律師事務所簽的。│ │ │ │問:妳在101年12月7日之前去丙○○律師事務所,那一│ │ │ │ 次癸○○有沒有陪妳去? │ │ │ │答:有,第一次應該是癸○○陪我去的〈註:證人即同│ │ │ │ 案被告己○○其後已更正陳明101年12月3日至同案│ │ │ │ 被告丙○○事務所簽寫同年月7日之委任狀,應係 │ │ │ │ 其與彭雅芳一同前往,同案被告癸○○並未陪同,│ │ │ │ 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亦同為上開證述,且稱有關│ │ │ │ 委任過程之情形,係其事後聽聞同案被告己○○所│ │ │ │ 述〉。 │ │ │ │問:之前因為檢察官提示102年1月3日11時7分、102年 │ │ │ │ 1月7日1時52分妳與癸○○的通話的監聽譯文,當 │ │ │ │ 時檢察官有跟妳說這個部分研判是癸○○在102年 │ │ │ │ 1月3日轉達庚○○的意思要妳換律師,而且妳也在│ │ │ │ 102年1月7日去丙○○律師事務所簽委任狀,這次 │ │ │ │ 簽委任狀是簽哪個案件的? │ │ │ │答:我總共簽了兩次委任狀給丙○○律師,就是中港大│ │ │ │ 飯店返還股權案件及王春香的刑事訴訟,這個案件│ │ │ │ 應該是指王春香的案件,但是具體時間我記不清楚│ │ │ │ 了。 │ │ │ │問:妳在101年10月22日得知癸○○的姊夫庚○○就是 │ │ │ │ 中港大飯店返還股權案的承審法官之前,是否在 │ │ │ │ 101年10月19日去庚○○華富街住處前,就已經跟 │ │ │ │ 癸○○達成要收買法官的默契? │ │ │ │答:對,心裡有這樣想,因為癸○○有說她姊夫是法官│ │ │ │ ,是專門喬事情的,我的心裡知道可能要送錢。 │ │ │ │問:101年10月22日癸○○告知妳庚○○就是承審法官 │ │ │ │ 之後,妳何時跟癸○○達成要行賄庚○○的共識?│ │ │ │答:101年10月22日當天應該沒有講到要給法官紅包, │ │ │ │ 是過了一陣子,但沒有太久,癸○○有跟我說這個│ │ │ │ 要給人家紅包,我也同意。當時我心裡想說應該是│ │ │ │ 要給大概100萬左右,但是當時並沒有講具體的數 │ │ │ │ 字,是到後來快和解的時候癸○○才講對方要的具│ │ │ │ 體數字是500萬。 │ │ │ │問:妳於101年12月7日第一次開庭之前,去丙○○律師│ │ │ │ 事務所幾次? │ │ │ │答:只有去委任那一次。 │ │ │ │問:這次妳去簽委任狀,是在第一次開庭前一天還是前│ │ │ │ 幾天? │ │ │ │答:應該前面好多天,不是開庭的前一天,我印象中沒│ │ │ │ 有那麼緊,好像癸○○跟我說之後沒有幾天,我就│ │ │ │ 跟律師約了。 │ │ │ │問:這張委任狀簽立的時間跟付款的時間是不同日嗎?│ │ │ │答:對,委任狀先簽之後才付款,但是付款是在開庭前│ │ │ │ ,是用匯款的方式,匯款的時間跟簽委任狀的時間│ │ │ │ 是不同天。我可以補呈匯款單給檢察官。 │ ├─┼───────┼────────────────────────┤ │5│103年5月2日上 │問:請說明癸○○如何安排妳在101年一同前往庚○○ │ │ │午 │ 、壬○○華富街住處討論中港大飯店股權糾紛案件│ │ │原審 │ ? │ │ │ │答:癸○○打電話跟我說她約好了,在他們家門口集合│ │ │原審卷十第176 │ 就進去。 │ │ │頁反面至第218 │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訊問卷七己○○│ │ │頁 │ 102年12月5日訊問筆錄第144頁倒數第3行起至第 │ │ │ │ 145頁第10行〉檢察官問:當天怎麼去華富街住處 │ │ │ │ 討論中港股權糾紛案件?妳說妳記得是晚上去胡景│ │ │ │ 彬家,從一樓門口進去就是客廳,印象中是一個ㄇ│ │ │ │ 字型的沙發,當時庚○○坐在中間的沙發,妳跟胡│ │ │ │ 玲玲分別坐在沙發的兩側,癸○○是坐在妳的對面│ │ │ │ ,你們三人中間有一個茶几,妳跟癸○○就在那邊│ │ │ │ 跟庚○○洽談,之後有一個菲傭端茶給妳喝,妳就│ │ │ │ 針對台中地院100年重訴字第146號敗訴情形的事證│ │ │ │ 跟庚○○法官討論為何妳會敗訴的原因,當時只有│ │ │ │ 庚○○、癸○○及一個庚○○的菲傭在,妳沒有注│ │ │ │ 意到有沒有壬○○,因為當時妳在專心請教庚○○│ │ │ │ 問題,庚○○看完妳提供的證據,他就提出就妳所│ │ │ │ 提出的事件有一些看法,與妳之前所述相同。以上│ │ │ │ 筆錄所述是否實在? │ │ │ │答:是... │ │ │ │問:妳之後如何知道這件案子分案剛好分到庚○○手上│ │ │ │ ? │ │ │ │答:是癸○○跟我講的。 │ │ │ │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己○○102 │ │ │ │ 年12月5日訊問筆錄第145頁第15行起〉妳回答檢察│ │ │ │ 官說10月19日過一個禮拜六、日,記得是大概過了│ │ │ │ 3、4天左右,癸○○就打電話給妳,並且到妳市政│ │ │ │ 北五路的家,癸○○說這個案子已經分到癸○○姐│ │ │ │ 夫手上,那時候妳知道癸○○的姊夫是法官,但不│ │ │ │ 知道他的名字叫庚○○,是後來知道承審法官叫胡│ │ │ │ 景彬,才知道癸○○姐夫的名字是庚○○,後來妳│ │ │ │ 去開庭更確認是同一個人,是否實在? │ │ │ │答:是... │ │ │ │問:在中港大飯店股權糾紛案和解前妳是否認識壬○○│ │ │ │ ? │ │ │ │答:不認識。 │ │ │ │問:為何在102年5月17日會託癸○○拿價值4萬多元的 │ │ │ │ 琉璃送去華富街給庚○○與壬○○? │ │ │ │答:癸○○一直說她時常去找胡法官,胡法官就說『太│ │ │ │ 晚了,妳趕快回去趕快回去』,好像不太願意理她│ │ │ │ ,又說她去很多次好像都沒有什麼進展,她就跟我│ │ │ │ 說『姐,那我們是不是要買一個等路(臺語),人│ │ │ │ 情世故買個等路(臺語)送過去』,當時我聽,我│ │ │ │ 就想說好像也對,我就說『那不然妳去問問題的時│ │ │ │ 候就送盒水果或是餅乾』,我就這樣跟她講,我想│ │ │ │ 譯文裡面都有。那癸○○就說『那個他們家很多,│ │ │ │ 有時候他還會送給我』,我說『那要送什麼?』,│ │ │ │ 癸○○就提議說叫我去買一個琉璃,比較有貴重一│ │ │ │ 點。 │ │ │ │問:〈請提示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問卷二第11頁第7至│ │ │ │ 13行己○○調查筆錄〉問妳:關於庚○○已經在準│ │ │ │ 備程序上表示妳母親的股份應該要全部歸妳,何以│ │ │ │ 妳仍要贈送金魚琉璃飾品及現金給庚○○?妳說因│ │ │ │ 為每次癸○○從庚○○那邊回來都跟妳說庚○○說│ │ │ │ 這個案子很難很難打贏,妳想說明明妳提出的證據│ │ │ │ 都足夠,為何又無法讓妳勝訴,所以妳才想要確保│ │ │ │ 當初妳想要持有中港飯店百分之51以上的股份,先│ │ │ │ 後透過癸○○贈送金魚琉璃及現金給庚○○,希望│ │ │ │ 可以取得庚○○的好感,並且在審判中獲得有利的│ │ │ │ 結果,當時的筆錄是否實在? │ │ │ │答:是... │ │ │ │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146頁倒 │ │ │ │ 數第13行至倒數第5行〉關於5月17日送琉璃飾品,│ │ │ │ 問妳:5月17日是否開完庭,庚○○在開庭時間問 │ │ │ │ 妳一些話,跟癸○○之前去向庚○○請教回來跟妳│ │ │ │ 說的內容似乎有點落差,讓妳在法庭上不知如何回│ │ │ │ 答,所以妳才買金魚琉璃飾品給庚○○,藉以疏通│ │ │ │ 法官,希望取得訴訟的便利?妳回答5月17日當天 │ │ │ │ 的開庭的確不順利,應該是開庭的前一個晚上妳就│ │ │ │ 答應癸○○要買禮物給庚○○,事前癸○○就有跟│ │ │ │ 妳說要送禮物給庚○○,剛好在開庭完那天,妳就│ │ │ │ 買完託癸○○送去給庚○○,此部分筆錄之陳述是│ │ │ │ 否實在? │ │ │ │答:是,送琉璃應該是在開庭之前癸○○就一直說要送│ │ │ │ ,跟開庭的順不順利應該沒有關係,就是她已經叫│ │ │ │ 我要送,我就說好... │ │ │ │問:〈請提示本院卷二第106頁正面中間譯文102年5月 │ │ │ │ 18日下午1時47分己○○與壬○○通訊監察譯文〉 │ │ │ │ 癸○○說:昨天那個,那個,就是,他說齁,那個│ │ │ │ 很貴。妳說:是一點意思啦。癸○○說:不過齁。│ │ │ │ 妳說:妳有打開嗎?癸○○說:沒有,不會跟他打│ │ │ │ 開,只有說是琉璃,他就笑咪咪的。妳說:所以妳│ │ │ │ 昨天能坐到1點。癸○○:對阿,他今天還要開庭 │ │ │ │ 捏...。妳說:其實就是妳講的感覺啦。癸○○說 │ │ │ │ :這就是人情世故啦。妳說:啊,我們沒想到啦。│ │ │ │ 癸○○說:我們也沒想到,不是說多少錢,他笑咪│ │ │ │ 咪的說喔,這個東西很貴。妳說:啊,一點小意思│ │ │ │ 啦。癸○○說:我說我很俗,我不會買這種東西,│ │ │ │ 我姐叫我拿來,我聽說是琉璃,他就說那很貴... │ │ │ │ 。是否妳與癸○○的對話?對話內容是否正確? │ │ │ │答:是,正確... │ │ │ │問:〈請提示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問卷二第201頁第8 │ │ │ │ 行至第24行〉之前有提示102年6月16日2時02分譯 │ │ │ │ 文,癸○○說:妳紅包要趕快準備。妳說:也是要│ │ │ │ 給他那個數目嗎?500就對了齁?癸○○說:我上 │ │ │ │ 面是寫5下面是寫3,所以我們給5就好。他有保住 │ │ │ │ 嗎?那一塊,所以要整個定下來我們再給,你下面│ │ │ │ 的300萬就不要給他了,他又沒有給我們處理。妳 │ │ │ │ 稱紅包就是要給庚○○的錢,500就是指要給胡景 │ │ │ │ 彬新台幣500萬,這個數目是妳大概在102年3、4月│ │ │ │ 間庚○○開庭勸諭兩造是否再試行和解,也就是那│ │ │ │ 個時候妳跟癸○○有談到要給庚○○多少錢,那時│ │ │ │ 候就有分上面5下面3,所謂上面5是指妳能在這個 │ │ │ │ 案件獲得中港大飯店股權要答到百分之51以上,以│ │ │ │ 及妳所投資的錢要拿回來,要給他500萬,下面3是│ │ │ │ 因為癸○○一直跟妳說庚○○說這個案件很難贏,│ │ │ │ 妳就想說如果妳可以勝訴又可以拿回妳投資的現金│ │ │ │ ,妳再給他300萬也沒關係,當時筆錄所述是否實 │ │ │ │ 在? │ │ │ │答:其實500、300這些數目都是癸○○算出來給我看的│ │ │ │ ,真正談到多少錢應該是6月的時候,應該不是3、│ │ │ │ 4月,只是3、4月的時候我們就有達到共識,因為 │ │ │ │ 癸○○就一直說要給紅包要給紅包。 │ │ │ │問:剛才妳的筆錄是說500萬的具體金額是在6月份,而│ │ │ │ 妳現在的說法是說100年3、4月間,妳就有跟黃玲 │ │ │ │ 玲在談要給多少錢,妳們談的初步講到上面5下面 │ │ │ │ 3,跟500萬不是同一件事? │ │ │ │答:我覺得那時候講的話,2、3月我可能時間沒有記得│ │ │ │ 很清楚,但是我能確定的是癸○○給我看那張多少│ │ │ │ 錢多少錢,3個數字加起來應該是在6月的時候,因│ │ │ │ 為那時候和解已經快有一個共識了,癸○○就很急│ │ │ │ ,就算這個試算表拿來看... │ │ │ │問:妳們講到上面5下面3是何時? │ │ │ │答:應該是6月。 │ │ │ │問:妳說癸○○跟妳確定500萬的部分是何時? │ │ │ │答:也是6月。 │ │ │ │問:所以『上面5下面3』與確定500萬是同時決定的? │ │ │ │答:對,因為癸○○就是一張紙裡面都算好好的,都是│ │ │ │ 她算出來的,她拿到中港飯店給我看,前面那幾個│ │ │ │ 月我就知道癸○○說一定要送紅包,確定的數字應│ │ │ │ 該是在6月的時候她算出來的。 │ │ │ │問:癸○○確定算出來500萬是在6月? │ │ │ │答:對,她就寫一個200、300、300好像是這樣子。 │ │ │ │問:妳們原本是打算用何方式付錢給庚○○與壬○○?│ │ │ │答:癸○○原本跟我說要開台支,突然間又跟我說不要│ │ │ │ 台支要現金,都是癸○○她這樣講,怎麼講我就照│ │ │ │ 做。 │ │ │ │問:妳實際上出了500萬,癸○○從中A了200萬,最後 │ │ │ │ 實際上只有將300萬送去華富街庚○○的住處,妳 │ │ │ │ 如何透過癸○○把錢送去華富街給庚○○、壬○○│ │ │ │ ? │ │ │ │答:就好像8月,在法庭上和解結束以後,因為我們兩 │ │ │ │ 個是共開一台車去和解庭,她就載我回去,回到中│ │ │ │ 港下車之前她就跟我講說那個錢要趕快給,我就想│ │ │ │ 說那可不可以拖一陣子,她就說她要打電話去問可│ │ │ │ 不可以。那天晚上她就馬上打電話給我說不行啦,│ │ │ │ 一定8月底要付完,我就想說人家既然這樣要了, │ │ │ │ 我再怎麼樣也不能不守信用,我就說那這麼多錢我│ │ │ │ 可不可以分成幾次,癸○○就說分兩次,我就分成│ │ │ │ 兩次去領,領了以後我就叫癸○○到中港來拿,至│ │ │ │ 於她什麼時候送去,她就沒有再跟我講... │ │ │ │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148頁倒 │ │ │ │ 數第10行至倒數第7行〉因為妳剛才的說法與之前 │ │ │ │ 的說法有點歧異,再次提醒妳,檢察官當時有針對│ │ │ │ 此部份特別問妳:關於上面5下面3意思為何?妳稱│ │ │ │ 3、4月庚○○開庭時,妳們就已經有討論上面5下 │ │ │ │ 面3的這件事情了。檢察官問:妳先前不是說6月才│ │ │ │ 確定行賄金額是500萬?妳答:沒錯,但3、4月間 │ │ │ │ 癸○○就有先跟我討論大概要行賄的金額,她寫了│ │ │ │ 一張紙,密密麻麻的,就說保住媽媽那塊是500萬 │ │ │ │ ,如果全贏就再給300萬,與妳今日所述是6月而非│ │ │ │ 3、4月不符,有何意見? │ │ │ │答:因為我事後看了很多譯文,我事後有回想,我記得│ │ │ │ 那個應該是在6月的事情... │ │ │ │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151頁第 │ │ │ │ 8行起至第15行)檢察官問:癸○○說8月26日當天│ │ │ │ 她去跟妳拿錢,從見到妳一直到妳拿錢出來,待了│ │ │ │ 約2個多小時妳才拿錢出來給她,當時她覺得妳在 │ │ │ │ 刁難她,原因為何?妳稱其實癸○○誤會了,妳沒│ │ │ │ 有要刁難她,是因為那時候放暑假,妳女兒及孫子│ │ │ │ 在那邊跟癸○○聊天,妳看他們在聊天,妳就沒有│ │ │ │ 立刻把錢拿給癸○○,妳會一直進出辦公室就是要│ │ │ │ 看看他們講完了沒,他們講完了妳才會把錢交給黃│ │ │ │ 玲玲,所以才會拖了2個多小時,其實是癸○○自 │ │ │ │ 己話匣子一開就講不停,此段陳述是否實在? │ │ │ │答:是實話。 │ │ │ │問:〈請提示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第2則譯文即編號20│ │ │ │ 這通此為102年5月18日下午1時47分癸○○與邱錦 │ │ │ │ 珠通話譯文)癸○○說:鞏小玲220 、邱坤德 │ │ │ │ 12056、王俊傑6006、媽10274、妳的6204、姐夫 │ │ │ │ 220,總total134980,再來另外寫一行,媽的 │ │ │ │ 10274,爸和妳加起來除以5乘以2,我們兩房可以 │ │ │ │ 分到7304,姐夫的二房是88,等於17668。妳說: │ │ │ │ 17668?癸○○說:除下來是百分之50.5,妳先寫 │ │ │ │ 百分之50.5在旁邊,再來就是第三行,爸跟妳的加│ │ │ │ 起來乘以1.5房,把子洛的排除掉,乘以1.5等於 │ │ │ │ 5478,再過來是66,等於15816,是百分之45。上 │ │ │ │ 開譯文中,癸○○原本算給妳聽,如果邱陳玉霞的│ │ │ │ 10274妳們全拿,再加上邱坤德的12056以及妳的 │ │ │ │ 6204、謝建宗的220股各拿5分之2,妳們就會占百 │ │ │ │ 分之50.5,就會超過百分之50,妳們的意思是否如│ │ │ │ 此? │ │ │ │答:是。 │ │ │ │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三第110頁第 │ │ │ │ 5行起至第17行102年10月21日己○○訊問筆錄〉檢│ │ │ │ 察官有提示當時癸○○扣押的雜記,裡面記載邱坤│ │ │ │ 德股份全部無償分給五房,己○○股份無償一半分│ │ │ │ 給五房,邱陳玉霞不給底線,妳是否知道癸○○所│ │ │ │ 寫的意義是什麼?妳回答:當時就是其他繼承人有│ │ │ │ 請求我返還中港飯店股份的官司,我一審敗訴,我│ │ │ │ 有上訴二審,上訴二審法官庚○○一直叫我們和解│ │ │ │ ,我想說和解的話條件要怎麼開,我有跟癸○○討│ │ │ │ 論,寫底線就是我的底線,就是邱坤德的股份無償│ │ │ │ 全部分給五房,己○○的股份無償一半分給五房,│ │ │ │ 邱陳玉霞的股份不給。檢察官問:底線是指妳可以│ │ │ │ 取得中港大飯店一半以上的股權嗎?妳說:依照上│ │ │ │ 開的底線就是取得中港飯店百分之51的股權,這是│ │ │ │ 我與癸○○那房加起來才有百分之51,不是指我一│ │ │ │ 個人。此部分筆錄妳當時所說是否實在? │ │ │ │答:實在... │ │ │ │問:〈請提示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第2則譯文〉癸○○│ │ │ │ 說:我換算了一下,如果妳的部分我們拿回一半,│ │ │ │ 因為妳的金額不拿,那一半回來,就是妳釋出妳的│ │ │ │ 股份,等於是我們已經把子洛的那一部分排除掉,│ │ │ │ 那是很危險的部分,一半等於3102加15816等於 │ │ │ │ 18918,百分之54。妳說:那就要朝這樣來走啊。 │ │ │ │ 癸○○說:如果他們還是不答應的話,如果拿3分 │ │ │ │ 之1,妳拿3分之1,3分之2丟出來的話,等於加 │ │ │ │ 2068,再加15816,等於17884,那這樣是百分之 │ │ │ │ 51.1。妳說:那還是贏了。這段譯文是否妳與黃玲│ │ │ │ 玲的對話? │ │ │ │答:是... │ │ │ │問:我的問題是,譯文中妳跟癸○○在討論的是否指妳│ │ │ │ 和癸○○認為只要妳媽媽邱陳玉霞那一塊全拿,妳│ │ │ │ 爸爸邱坤德的部分即便分成五等份,妳的6204只要│ │ │ │ 拿回至少3分之1,妳都還可以維持百分之51.1,妳│ │ │ │ 們是否在計算這個? │ │ │ │答:是。 │ │ │ │問:妳與癸○○上開的討論,是否指妳媽媽邱陳玉霞的│ │ │ │ 10274股一定要全部拿到,妳才有可能跟癸○○他 │ │ │ │ 們維持百分之50以上的持股? │ │ │ │答:是,但問題是對方願不願意放,所以我就把我購買│ │ │ │ 股份的金額,我就說那金額他們一定不願意拿出來│ │ │ │ 。 │ │ │ │問:妳之所以給庚○○500萬〈實際僅取得300萬〉,是│ │ │ │ 否認為庚○○有幫妳保住邱陳玉霞的10274股,所 │ │ │ │ 以妳才願意付這些錢? │ │ │ │答:是。 │ │ │ │問:〈請提示本院卷二第69頁正面第3則譯文102年1月 │ │ │ │ 7日上午10時52分己○○與癸○○通訊監察譯文〉 │ │ │ │ 妳說:他的意思是說媽媽這塊比較可以拿得回來,│ │ │ │ 我說那個我都有證據阿,但人家要怎麼打齁,不曉│ │ │ │ 得啦。他說對方就是連媽媽這塊都要都不放棄,我│ │ │ │ 說丙○○齁,林律師是給我們什麼建議。他說:妳│ │ │ │ 當初不是說中港賣了妳要分三份?我說沒錯,原應│ │ │ │ 是這樣做,錄音帶不是有這樣講,他說我們可以去│ │ │ │ 叫鞏小玲撤告。『他說我們可以去叫鞏小玲撤告』│ │ │ │ 妳所稱是否指丙○○? │ │ │ │答:對,丙○○有建議說可不可以去叫鞏小玲撤告... │ │ │ │問:後來妳有跟癸○○說,其實妳對丙○○的策略不以│ │ │ │ 為然,妳說:你現在都沒有打出一個東西來,要鞏│ │ │ │ 小玲窩裡反,是有點…她現在也沒法背叛他們,他│ │ │ │ 們認為這是穩操勝券。是否如此? │ │ │ │答:是。 │ │ │ │問:〈提示同上卷同頁〉14分35秒起,妳說:他今天費│ │ │ │ 用有提出來,他說我們的標的一股是1000,然後 │ │ │ │ 2800多股嘛,他說基本上他是拿1%28萬多,他說 │ │ │ │ 因為有熟人介紹,拿20萬,我說好,那妳把請款單│ │ │ │ 送到中港,我把錢匯給妳。妳所稱的他是否指林松│ │ │ │ 虎? │ │ │ │答:是... │ │ │ │問:〈提示同上卷同頁〉接著妳說:我們這三房都可以│ │ │ │ 得到,外面那兩個妳只要弄到他們一毛都拿不到,│ │ │ │ 這是我的目的,我的條件就是這樣。妳就跟癸○○│ │ │ │ 說:我想妳就去問一下。妳是指要癸○○去問胡景│ │ │ │ 彬? │ │ │ │答:對。 │ │ │ │問:妳是否是要叫癸○○去問庚○○這是他們二人討論│ │ │ │ 的結果,還是丙○○決定要這樣做? │ │ │ │答:對,因為我的認知他們兩個有認識... │ │ │ │問:〈請提示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第4則譯文,1月8日 │ │ │ │ 下午12點53分〉人家問妳結果談得怎麼樣,妳說:│ │ │ │ 小黃〈指癸○○〉說她姊夫〈指庚○○〉說到底是│ │ │ │ 怎麼樣,怎麼說怎麼會變成這樣,他說誤會我的意│ │ │ │ 思。妳是指庚○○說誰誤會他的意思? │ │ │ │答:對,應該是癸○○有去問了以後,癸○○說庚○○│ │ │ │ 說誤會他的意思。 │ │ │ │問:妳之前的譯文都有提到,妳希望癸○○去講說要全│ │ │ │ 贏,癸○○跟妳說不可能,有無印象? │ │ │ │答:當然我會跟癸○○說我希望全贏,至於癸○○有沒│ │ │ │ 有去講我就不知道。 │ │ │ │問:癸○○有無向妳轉達說庚○○認為妳可以贏哪個部│ │ │ │ 分? │ │ │ │答:癸○○只跟我說,庚○○法官的意思是我媽媽這一│ │ │ │ 塊是證據比較確鑿,比較可以打得回來,其他的話│ │ │ │ 我們就盡量去和解,癸○○就跟我說妳一審全輸妳│ │ │ │ 二審要贏也是非常難,所以就盡量往和解的方向去│ │ │ │ 走。 │ │ │ │問:〈請提示本院卷四第88頁反面第1行起至第9行〉1 │ │ │ │ 月24日法官問妳:101年11月18日癸○○有無給妳 │ │ │ │ 一張紙,要妳委任丙○○律師?妳回答有,法官問│ │ │ │ 妳:癸○○有無告訴妳這是庚○○或何人要妳委任│ │ │ │ 丙○○律師的?妳說:有,就是庚○○。是否實在│ │ │ │ ? │ │ │ │答:是。 │ │ │ │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訊問卷七第148 │ │ │ │ 頁倒數第6行起至第149頁第1行〉檢察官問妳:妳 │ │ │ │ 上訴高分院為什麼要增聘丙○○為訴訟代理人?妳│ │ │ │ 答:癸○○跟我說她去庚○○那邊問過,庚○○那│ │ │ │ 邊要求我這邊再請一個律師,癸○○就給我一張紙│ │ │ │ 條,上面寫丙○○及眾城律師事務所名稱及電話,│ │ │ │ 之前我有請過眾城事務所的律師,所以我知道眾城│ │ │ │ 事務所地址,隔天我就跟我的秘書去委任丙○○律│ │ │ │ 師。是否實在? │ │ │ │答:是。 │ │ │ │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527頁最 │ │ │ │ 後一段問話〉問妳為何癸○○會介紹丙○○擔任妳│ │ │ │ 的訴訟代理人,妳稱癸○○沒有跟妳說過是庚○○│ │ │ │ 指定的,但是是她去接觸庚○○之後,她就突然來│ │ │ │ 跟妳介紹,要妳再多找丙○○來當本案律師,妳心│ │ │ │ 中就知道他一定是庚○○這邊介紹過來的人,要不│ │ │ │ 然癸○○又不是常打官司的人,怎麼會突然介紹林│ │ │ │ 松虎,而且收費又這麼貴,是一般律師的4倍,妳 │ │ │ │ 心裡知道,只是不點破而已...是否實在? │ │ │ │答:是。 │ │ │ │問:〈請提示本院卷四第89頁正面倒數第12行起至第89│ │ │ │ 頁反面第9行〉1月24日法官提示102年1月4日下午 │ │ │ │ 10時37分譯文,譯文中妳說:小黃,林律師知道這│ │ │ │ 件事嗎?還是我要從頭跟他講?法官問妳:所謂林│ │ │ │ 律師知道這件事嗎是指哪件事?妳回答:這是委任│ │ │ │ 法官的事情,就是法官要幫我們這件事情,我的意│ │ │ │ 思是說林律師知道我們有跟法官有認識這件事情。│ │ │ │ 法官問:癸○○告訴妳這樣的意思是丙○○律師知│ │ │ │ 道你們有跟庚○○講好訴訟的事?妳回答:癸○○│ │ │ │ 是這樣講...法官問:譯文的部分癸○○講知道, │ │ │ │ 是針對妳說你們有去找庚○○法官就訴訟的事情對│ │ │ │ 妳做有利的事情,這件事情丙○○是否知道,黃玲│ │ │ │ 玲告訴妳知道,是否如此?妳回答:應該是。是否│ │ │ │ 實在? │ │ │ │答:是。 │ │ │ │問:〈請提示本院卷四第90頁反面第7行起至最後1行〉│ │ │ │ 1月24日法官提示起訴書下冊第150頁102年1月7日 │ │ │ │ 上午10時52分譯文,問妳:癸○○說『所以妳去問│ │ │ │ 一下是不是他們兩個都同意這樣做』的他們兩個是│ │ │ │ 不是指丙○○跟庚○○?妳回答:是。法官說:再│ │ │ │ 看中間的部分,妳又講到他今天費用有提出來,後│ │ │ │ 面第三行,妳又有講到因為有熟人介紹收20萬,妳│ │ │ │ 的意思是丙○○律師說因為有熟人介紹來委任他,│ │ │ │ 所以他跟妳收20萬?妳答:對。法官又問:既然是│ │ │ │ 熟人,丙○○要判斷是否熟人,是否妳有告訴他是│ │ │ │ 誰介紹妳來委任丙○○律師的?妳答:沒有。法官│ │ │ │ 問:那為何說『因為有熟人』?妳答:那是丙○○│ │ │ │ 他本來說應該收28萬,我就有點吃驚說怎麼那麼多│ │ │ │ 錢,他就回應說因為有熟人介紹,可是我從來跟他│ │ │ │ 之間沒有談到庚○○這個名字,我們從來沒有去戳│ │ │ │ 破這個點。是否實在? │ │ │ │答:是。 │ │ │ │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408頁第 │ │ │ │ 9行起至第16行102年12月12日己○○訊問筆錄〉檢│ │ │ │ 察官有提示102年1月3日11時7分、1月7日10時52分│ │ │ │ 妳與癸○○的通話監聽譯文,當時檢察官問:這部│ │ │ │ 分是研判癸○○在102年1月3日轉達庚○○的意思 │ │ │ │ 要妳換律師,而且妳也在1月7日去丙○○事務所簽│ │ │ │ 委任狀,這次委任狀是簽哪一個案件的?妳答:總│ │ │ │ 共簽了兩次委任狀給林律師,分別是中港大飯店股│ │ │ │ 權返還案件以及王春香的刑事訴訟,這個案件指的│ │ │ │ 是王春香的案件,但具體的時間我忘記了。是否實│ │ │ │ 在? │ │ │ │答:是。 │ │ │ │問:〈請提示本院卷十第132頁正面第1行起至第13行 │ │ │ │ 103年4月25癸○○審判筆錄〉庚○○辯護人問黃玲│ │ │ │ 玲:11月18日回去沒有提到王春香的案件有委任林│ │ │ │ 松虎當告訴代理人?癸○○答稱她有跟妳說這兩個│ │ │ │ 案子都交給丙○○律師。是否如此? │ │ │ │答:是... │ │ │ │問:王春香的案件一審於102年2月27日判決,依上開筆│ │ │ │ 錄妳在1月7日即判決前一個多月增聘委任丙○○,│ │ │ │ 原因為何? │ │ │ │答:因為我們也怕我們的案子又輸掉,我們所有的案子│ │ │ │ 都是王春香在當證人,癸○○也知道這個事情,她│ │ │ │ 都會來問,我也都會跟她講,癸○○就說那要不要│ │ │ │ 再多一個律師進去,我說好,癸○○說那就加林松│ │ │ │ 虎進去。 │ │ │ │問:〈請提示本院卷二反面第67頁第3則譯即文102年1 │ │ │ │ 月3日下午之譯文〉癸○○說:姐ㄟ,我剛剛有去 │ │ │ │ 〈即庚○○住處〉,他說他明天會去齁,會去商量│ │ │ │ 調那個啦,啊妳可能要換。妳說:換什麼?癸○○│ │ │ │ 說:換律師,不然妳又會敗掉。妳說:是因為胡景│ │ │ │ 彬覺得有點奇怪才這樣?癸○○稱她前一天去,胡│ │ │ │ 景彬跟她講王春香這件怎樣等語。王春香案件之所│ │ │ │ 以增加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是否因為癸○○│ │ │ │ 打了這通電話後妳才換的? │ │ │ │答:對,應該是這樣。 │ │ │ │問:〈請提示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第3則譯文,即102年│ │ │ │ 1月25日下午2時26分〉這通電話是在妳102年1月25│ │ │ │ 日當天開完庭後,下午2時許跟妳秘書彭雅芳的通 │ │ │ │ 話,妳說:今天應該還算蠻順利的齁〈當庭播放上│ │ │ │ 開通話錄音〉妳的秘書說她覺得『他這樣還蠻明顯│ │ │ │ 的』,是否指庚○○? │ │ │ │答:是。 │ │ │ │問:妳說:很明顯嘛,他說這塊先拿掉你們再去談和解│ │ │ │ ,你們願意嗎?那個『他』是否指庚○○? │ │ │ │答:是。 │ │ │ │問:『他比較好下筆去寫判決書』的他是否指法官? │ │ │ │答:是。 │ │ │ │問:妳的律師說『表面上還是要做一下配合』,是否指│ │ │ │ 配合法官要求和解? │ │ │ │答:他的意思是說,法官要求我們和解,我們是不是也│ │ │ │ 要配合一下,朝和解的路去走,不要太強勢。 │ │ │ │問:上開光碟播放內容是否確實妳與妳秘書彭雅芳的對│ │ │ │ 話? │ │ │ │答:對。 │ │ │ │問:妳的部分妳有無跟妳的秘書說謊? │ │ │ │答:沒有。 │ │ │ │問:〈請提示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第4則譯文〉〈當庭 │ │ │ │ 播放上開通話錄音〉妳所稱『他就1時50分開庭』 │ │ │ │ 、『他這樣跟她講』,是否指法官庚○○? │ │ │ │答:對。 │ │ │ │問:妳所稱『她跟法官說我們準備脫產』是否指郭美絹│ │ │ │ ? │ │ │ │答:對啊,郭美絹跟庚○○說我在脫產啊。 │ │ │ │問:『法官都不作回應』是否指受命法官庚○○? │ │ │ │答:是... │ │ │ │問:『法官在上面說一審怎麼判的他都看不懂』等語,│ │ │ │ 是否指承審法官庚○○? │ │ │ │答:是... │ │ │ │問:『等到要寫的時候』是否指記筆錄? │ │ │ │答:應該是在記,他們有時候會有一些是聊天的話。 │ │ │ │問:彭雅芳所稱『那兩個老的』是否指庚○○與丙○○│ │ │ │ ? │ │ │ │答:應該是。 │ │ │ │問:『怎麼他今天說可以去和解,董娘那塊要拿出來,│ │ │ │ 不列入和解的內容』等語,是否指法官當庭有說妳│ │ │ │ 媽媽邱陳玉霞那塊不列入和解? │ │ │ │答:是。 │ │ │ │問: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是否妳與妳的秘書彭雅芳的對話│ │ │ │ ? │ │ │ │答:是。 │ │ │ │問:譯文內容有無錯誤? │ │ │ │答:沒有。 │ │ │ │問:妳當時有無對妳的秘書彭雅芳說謊? │ │ │ │答:沒有... │ │ │ │問:〈請提示原審卷二第192頁反面即起訴書下冊第158│ │ │ │ 頁102年3月19日下午11時13分37秒之譯文〉癸○○│ │ │ │ 打給妳說:姐啊,這個處理了啊,他禮拜五有去陪│ │ │ │ 他到6點多。癸○○所稱『處理了』是指哪個案件 │ │ │ │ ?是否王春香案件上訴的事情? │ │ │ │答:王春香的案子,唯一有一次我說請癸○○去問一下│ │ │ │ 法官,為什麼會這樣,因為王春香的案子在一審最│ │ │ │ 後要宣判的時候,突然那天就沒有宣判了,那我就│ │ │ │ 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沒有宣判,因為我的律師說王春│ │ │ │ 香一定會被判有罪,他就沒有宣判,然後他就又傳│ │ │ │ 了一庭叫我去出庭當證人。應該是王春香的案子,│ │ │ │ 我應該有叫她去問法官,因為我有問律師說為什麼│ │ │ │ 會這樣,為什麼說本來要判了又不判,是什麼原因│ │ │ │ ,我說妳幫我問一下那為什麼宣判的日期又不判,│ │ │ │ 是什麼原因,因為他是法官嘛... │ │ │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94頁第2通譯文102年3月19日上 │ │ │ │ 午9時19分36秒癸○○與己○○通訊監察譯文〉邱 │ │ │ │ 錦珠當時問癸○○:你們是不是送了?妳所稱『是│ │ │ │ 不是送了』是否指王春香刑事案件的上訴狀? │ │ │ │答:應該是。 │ │ │ │問:〈提示同上卷第95頁反面102年3月19日晚上11時13│ │ │ │ 分37秒癸○○與己○○通訊監察譯文〉癸○○說:│ │ │ │ 姐喔,處理了啦。妳早上問癸○○送了沒,晚上黃│ │ │ │ 玲玲說處理了,是否指上訴狀的部份已經處理了?│ │ │ │答:她應該是說她送去了。 │ │ │ │問:送去哪裡? │ │ │ │答:她有說要把上訴狀送給庚○○看有沒有問題。 │ │ │ │問:所以妳現在說的才是正確的?剛才與現在陳述不符│ │ │ │ ,是因為記不清楚? │ │ │ │答:是。 │ │ │ │問:妳後來是否有再請癸○○打電話跟壬○○確認是否│ │ │ │ 有提出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 │ │ │答:我從來沒有叫癸○○去問壬○○事情。 │ │ │ │問:妳是請癸○○去問庚○○? │ │ │ │答:對。 │ │ │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97頁最後一通譯文102年4月17日│ │ │ │ 下午5時7分21秒壬○○與癸○○通訊監察譯文〉黃│ │ │ │ 月蟾說:妳知不知道那個會計〈指王春香的案件〉│ │ │ │ 已經被上訴了?妳請癸○○去確認案子是否有再上│ │ │ │ 訴,是否才有此通話? │ │ │ │答:是。 │ │ │ │◎同案被告己○○並證稱確認其有於原審102年1月17日│ │ │ │ 準備程序時之相關答話內容。 │ ├─┼───────┼────────────────────────┤ │6│103年5月9日 │■同案被告己○○於原審103年5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述 │ │ │原審 │ 其有於原審103年5月2日下午之準備程序為以下陳述 │ │ │ │問:妳...在歷次調查、偵訊、原審所述是否都出於自 │ │ │原審卷十一第2 │ 由意識? │ │ │頁反面至第46頁│答:是。 │ │ │、卷十第231至 │問:筆錄有無在庭前都先看過? │ │ │264頁 │答:有。 │ │ │ │問:卷附所有妳...自己跟別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的部份 │ │ │ │ ,妳們在準備程序都已經講過確實有卷內譯文所載│ │ │ │ 對話的內容? │ │ │ │答:是。 │ │ │ │問:妳...事前是否有看過卷內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才 │ │ │ │ 做這樣的回答? │ │ │ │答:有。 │ │ │ │問:卷內有關...己○○之行蒐資料,律師有無將資料 │ │ │ │ 給妳們看過? │ │ │ │答:有。 │ │ │ │問:刑蒐資料中檢察官所記載的時間、內容、附註的資│ │ │ │ 料是否正確? │ │ │ │答:正確。 │ │ │ │問:中港大飯店本來是在台中市○區○○路000號? │ │ │ │答:對。 │ │ │ │問:門牌號碼後來改為台灣大道一段570號? │ │ │ │答:不是,是一段709號。 │ │ │ │問:是現在門牌整編後的號碼,是在同一個地方? │ │ │ │答:對。 │ │ │ │問:你們的名稱為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沒錯? │ │ │ │答:對。 │ │ │ │問:之前董事長是妳的親生父親邱坤德? │ │ │ │答:是。 │ │ │ │問:邱坤德是否育有一女即妳本人,另外二個兒子即邱│ │ │ │ 金城、邱金旺? │ │ │ │答:對。 │ │ │ │問:這二位都是妳的弟弟,且均已過世? │ │ │ │答:對。 │ │ │ │問:大概是哪一年過世? │ │ │ │答:小弟弟邱金旺是1992(民國81年)左右過世,邱金│ │ │ │ 成是半年後,1993(民國82年)左右過世,二個差│ │ │ │ 半年。 │ │ │ │問:有關起訴書所記載之A、B、C三訴訟之訴訟過程是 │ │ │ │ 否都正確? │ │ │ │答:對。 │ │ │ │問:妳有看過嗎? │ │ │ │答:看過。 │ │ │ │問:A訴訟妳是被告,後來敗訴確定、B訴訟被告是妳先│ │ │ │ 生謝建宗,該部分後來也敗訴確定、C訴訟的部份 │ │ │ │ 在原審妳也是敗訴? │ │ │ │答:對。 │ │ │ │問:妳確實是在101年10月19日跟庚○○見面? │ │ │ │答:是。 │ │ │ │問:是否癸○○帶妳去的? │ │ │ │答:是我們在他們家門口集合,在庚○○家門口集合。│ │ │ │問:是妳跟癸○○約在庚○○華富街住處門口見面再一│ │ │ │ 起進去? │ │ │ │答:對... │ │ │ │問:A、C訴訟妳均是被告,當時這兩個訴訟妳所委任律│ │ │ │ 師代理人幫妳所提出之狀紙,是否都有先經過妳閱│ │ │ │ 覽才提出? │ │ │ │答:有。 │ │ │ │問:閱覽確認內容是妳的真意之後才提出? │ │ │ │答:對。 │ │ │ │問:〈提示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5號卷第12頁至第16│ │ │ │ 頁〉99年11月30日針對99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被告│ │ │ │ 己○○所提出之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當時│ │ │ │ 妳的訴訟代理人常照倫律師要提出之前有無經妳看│ │ │ │ 過? │ │ │ │答:有,這份狀紙之前有提出,常律師都會先給我看。│ │ │ │問:提示同上卷第13頁,在剛才提示給妳看的這份狀,│ │ │ │ 你們的狀紙記載『系爭股份只是邱坤德借名登記 │ │ │ │ 』,是否如此? │ │ │ │答:這是我們自己講出來的。 │ │ │ │問:邱陳玉霞的10274股及妳的6000多股是否均是邱坤 │ │ │ │ 德借名登記? │ │ │ │答:借名登記這個話是我們自己講出來的,是第一次鞏│ │ │ │ 小玲要把我那個220股要回去,我就把我這個股的 │ │ │ │ 來由是怎麼樣,我就講了說一開始就是爸爸要有七│ │ │ │ 個人才能成立一個公司,所以他就把我們這些媳婦│ │ │ │ 、兒子、女兒都弄進去,一個人給10股,我就說這│ │ │ │ 個一開始是用借名登記,是我們自己先講出來的,│ │ │ │ 因為我要敘述事實,不然我怎麼可能把這四個字講│ │ │ │ 出來,我就說後來我們有用金錢做買賣就不被接受│ │ │ │ ... │ │ │ │問:提示本院民事卷宗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卷二第72│ │ │ │ 頁邱士銘他們在民事案件所提出,98年2月16日下 │ │ │ │ 午1、2時有關己○○部分的錄音內容,妳是否曾經│ │ │ │ 講過譯文內的話,且郭美絹到庭作證時也證稱他們│ │ │ │ 有聽過,且是據實翻譯? │ │ │ │答:有,我有講過這個話。 │ │ │ │問:上面所列載的時間98年2月16日是否正確? │ │ │ │答:應該是,這爸爸過世沒多久。 │ │ │ │問:妳剛才說妳出錢向父親購買6000多股股份是在何時│ │ │ │ ? │ │ │ │答: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 │ │ │ │問:應該是在這通譯文之前的事,早就發生了? │ │ │ │答:對,早就發生了,很早以前。 │ │ │ │問:但妳在這通譯文還對邱士銘他們講,因為阿公〈指│ │ │ │ 邱坤德〉聰明信得過我,登記在我名下,所以阿,│ │ │ │ 大家不相信的話可以問律師,妳這時候98年2月16 │ │ │ │ 日都還講到因為邱坤德信得過妳,所以才會把股份│ │ │ │ 登記在妳名下? │ │ │ │答:是... │ │ │ │問: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150頁,妳在 │ │ │ │ 偵查中是否也有講過101年9月底本案中港飯店案件│ │ │ │ 即C訴訟敗訴後,才聽癸○○建議而與庚○○接觸 │ │ │ │ ,妳是否在偵查中這麼說? │ │ │ │答:對... │ │ │ │問:101年10月19日庚○○與妳們的對談內容為何?邱 │ │ │ │ 錦珠妳早上有講過問敗訴的原因? │ │ │ │答:對,我就拿一些我的資料證據,我說為什麼我這麼│ │ │ │ 多證據我還敗訴,為什麼法官都不採納,對方都不│ │ │ │ 用舉證,我舉證一大堆也都沒有用... │ │ │ │問:庚○○當時是否有說案子會跑到他那邊也不一定?│ │ │ │答:對。 │ │ │ │問:這是在什麼情況下講出來的? │ │ │ │答:就是因為我的案子是二審,是在高院,他又在高院│ │ │ │ 當法官,他就笑笑說,說不定會跑到我這裡來。 │ │ │ │問:妳認為庚○○當時講這句話的用意為何? │ │ │ │答:我當時沒想太多,我想說那不是應該都用抽籤的嗎│ │ │ │ 。 │ │ │ │問:照妳這麼講,妳101年10月19日去問庚○○的時候 │ │ │ │ ,妳已經知道庚○○是法官? │ │ │ │答:對。 │ │ │ │問:是因為庚○○講了這句話妳才知道,還是之前黃玲│ │ │ │ 玲就有告訴妳? │ │ │ │答:之前癸○○好像有告訴我這樣子... │ │ │ │問:提示99年度查字第179號卷二第7頁、第195頁,邱 │ │ │ │ 錦珠在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曾經一度講到妳在101 │ │ │ │ 年10月19日去找庚○○的時候,當時庚○○只有跟│ │ │ │ 妳說再看看吧,妳當時回答的內容是否不完整,因│ │ │ │ 為妳並沒有講到妳今天早上被詰問時所提到,妳有│ │ │ │ 詢問庚○○敗訴的原因,然後庚○○也有講到案子│ │ │ │ 可能會跑去他那邊也不一定? │ │ │ │答:是不完整,後來好像他就是開玩笑式的加上這一句│ │ │ │ 話。 │ │ │ │問:妳今天早上偵訊講的,就這部份所述的內容是否實│ │ │ │ 在才對,之前講的不完整? │ │ │ │答:以現在所述為準。 │ │ │ │問: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145頁、第408│ │ │ │ 頁反面,檢察官問妳跟癸○○是何時就打算行賄法│ │ │ │ 官?妳說一開始癸○○就有跟妳說請法官喬事情一│ │ │ │ 定要給紅包、要給錢,但具體的金額沒有說,一直│ │ │ │ 到7月12日和解前,差不多在6月前,癸○○就跟妳│ │ │ │ 說過要給法官500萬元,妳是否說過這些話? │ │ │ │答:說過。 │ │ │ │問:癸○○確實有這樣跟妳說嗎? │ │ │ │答:沒有錯... │ │ │ │問:己○○妳的認知這樣就是在喬事情,所以妳才會說│ │ │ │ 請法官庚○○喬事情,癸○○告訴妳要給紅包? │ │ │ │答:對,她就說要給紅包。 │ │ │ │問:提示102 年度特偵字第4號卷七第408頁,妳是否也│ │ │ │ 曾經在偵查中提到因為癸○○有說她的姐夫是法官│ │ │ │ ,是專門喬事情的,我的心裡知道可能要送錢,這│ │ │ │ 樣子講很不好意思,我覺得很慚愧,妳在偵查中是│ │ │ │ 否有講過這樣的話? │ │ │ │答:有。 │ │ │ │問:癸○○確實有跟妳講過這個法官庚○○專門在喬事│ │ │ │ 情嗎? │ │ │ │答:她是講過這句話... │ │ │ │問:對於剛才提示的偵訊筆錄,妳是否很確定癸○○有│ │ │ │ 講? │ │ │ │答:有... │ │ │ │問:101年12月3日下午1時半左右,己○○、癸○○妳 │ │ │ │ 們兩位有一同到丙○○的眾城律師事務所,但是當│ │ │ │ 時只有跟丙○○律師簽中港飯店民事的訴訟代理人│ │ │ │ 委任狀? │ │ │ │答:那不是跟癸○○去,簽中港飯店時她沒有去,我是│ │ │ │ 跟彭雅芳去的... │ │ │ │問:妳是101年12月3日去簽101年12月7日的委任狀,妳│ │ │ │ 是否第一次去的時候就簽委任狀了? │ │ │ │答:對,我第一天去找丙○○時我就簽委任狀。 │ │ │ │問:妳在本案C訴訟中港飯店第一審案件,委任張究安 │ │ │ │ 律師的費用是多少? │ │ │ │答:6萬元。 │ │ │ │問:上訴二審張究安律師收妳多少訴訟費代理? │ │ │ │答:也是6萬元... │ │ │ │問:經由癸○○告訴妳要去委任丙○○律師中港飯店案│ │ │ │ 件的訴訟代理人是丙○○的部份,妳的認知是否也│ │ │ │ 是庚○○要妳去委任的? │ │ │ │答:我的認知是這樣... │ │ │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69頁102年1月5日上午10時4分30秒│ │ │ │ 譯文,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多,妳是否有印象有 │ │ │ │ 去丙○○的律師事務所,妳後來有跟丙○○說妳星│ │ │ │ 期一早上準時10點到,所以妳是否1月7日早上10時│ │ │ │ 多有去丙○○事務所? │ │ │ │答:應該有,去過,因為每次開庭前我都有去。 │ │ │ │問:是否有準時到? │ │ │ │答:每一次都準時到... │ │ │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102年1月15日40秒譯文,│ │ │ │ 照譯文看起來己○○在102年2月6日開庭前確實有 │ │ │ │ 請癸○○去幫妳請教庚○○案件的事? │ │ │ │答:應該有。 │ │ │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80頁102年1月25日下午1時13分37 │ │ │ │ 秒己○○與謝建宗對話內容之譯文,中間有提到基│ │ │ │ 本上媽的那個應該就是拿回來了,應該是很確定,│ │ │ │ 妳是根據癸○○告訴妳說庚○○說邱陳玉霞那塊可│ │ │ │ 以幫妳們保住,妳才會這樣跟妳的先生說嗎? │ │ │ │答:沒有錯,因為她都一直跟我說那一塊才有辦法。 │ │ │ │問:提示同上卷頁,妳跟妳先生講到她姐夫啦是有很兇│ │ │ │ 啦,說妳要叫我翻第幾頁就應該事先把它弄好,妳│ │ │ │ 不要叫我翻第幾頁、第幾頁,對他們很兇,看得出│ │ │ │ 來他對她很兇,妳這段話的意思是否指庚○○在開│ │ │ │ 庭時,1月25日當天準備程序妳開完就打電話跟妳 │ │ │ │ 先生講,當天早上開庭的時候,庚○○對對照的郭│ │ │ │ 美絹律師很兇,對郭律師說妳要叫我翻第幾頁就應│ │ │ │ 該事先把它弄好,妳不要叫我翻第幾頁、第幾頁,│ │ │ │ 對郭美絹他們很兇,是否如此? │ │ │ │答:是,我應該是每一庭大概都有到,因為癸○○叫我│ │ │ │ 每一庭都要聽... │ │ │ │問:提示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問卷二第13頁,當時在 │ │ │ │ 調查筆錄有問妳根據102年1月25日下午12時22分的│ │ │ │ 譯文及音檔是否即是妳與癸○○的對話,對照庭期│ │ │ │ 表,妳剛出庭本案準備程序就跟癸○○表示就是妳│ │ │ │ 講媽那個嘛,我的看法應該是可以打回來,因為他│ │ │ │ 們講的理由就是上面配合的很好啦,法官的意思也│ │ │ │ 是說這塊應該要拿回來,不應該拿去和解的條件,│ │ │ │ 問妳上面是何人,妳講上面就是指法官庚○○,因│ │ │ │ 為我跟癸○○都認為庚○○應該會在本案幫我們保│ │ │ │ 住我媽媽全部的股份,所以我們才會有前述的通話│ │ │ │ 內容,妳所述是否實在? │ │ │ │答:實在。 │ │ │ │問:提示同卷第14頁,這是問妳有關提示妳102年1月25│ │ │ │ 日的譯文,也就是妳跟彭雅芳的對話,妳是說那他│ │ │ │ 就說妳們要去和解要把這塊就先挑掉、拿掉再去和│ │ │ │ 解,彭雅芳回答那我覺得他還蠻明顯,早上檢察官│ │ │ │ 也有問過妳,妳回答很明顯嘛,妳就說這塊先拿掉│ │ │ │ 你們再去談和解很明顯,這部份後來妳的回答是有│ │ │ │ 說,這些問題的訊息妳是在開庭前就從癸○○在胡│ │ │ │ 景彬那邊得來的,且妳在法庭有覺得庚○○法官跟│ │ │ │ 丙○○律師的表現也符合這個訊息,這段妳所述是│ │ │ │ 否實在? │ │ │ │答:沒有錯。 │ │ │ │問:但早上妳在詰問過程中同時也有講到,妳覺得他們│ │ │ │ 兩個都是各講各話,沒有配合,妳在這邊為何又會│ │ │ │ 講到庚○○跟丙○○在法庭的表現也符合這個訊息│ │ │ │ ...『是否只有一開始丙○○要妳叫鞏小玲撤告這 │ │ │ │ 部份,妳認為是跟庚○○的意思不一樣』? │ │ │ │答:『對』... │ │ │ │問:妳認為是庚○○有配合妳的訴訟代理人丙○○? │ │ │ │答:因為丙○○也一直跟我說我母親邱陳玉霞這部份可│ │ │ │ 以保得住,說以他的專業的判斷,這一塊是可以保│ │ │ │ 得住。 │ │ │ │問:妳透過癸○○得知庚○○跟妳說妳媽媽邱陳玉霞那│ │ │ │ 塊可以保住,然後丙○○同時也跟妳說,依他法律│ │ │ │ 的專業知識,妳媽媽邱陳玉霞那塊也可保住,所以│ │ │ │ 認為他們兩個有在配合? │ │ │ │答:對,因為在庭上,丙○○提出他意見,庚○○法官│ │ │ │ 會說是這樣子喔,他會這樣回答,我的感覺就跟雅│ │ │ │ 芳這樣講出來,是講出我的感覺。 │ │ │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至89頁102年3月1日下午 │ │ │ │ 11時26分2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接下來妳們應該 │ │ │ │ 要在102年3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在這邊癸○○有 │ │ │ │ 跟己○○講到,妳再請妳的律師去,他說妳如果那│ │ │ │ 個也可以不用去,這是否癸○○告訴妳,庚○○說│ │ │ │ 如果102年3月8日妳也可以不用出庭,是這個意思 │ │ │ │ 嗎? │ │ │ │答:應該是叫我不用出庭。 │ │ │ │問:癸○○告訴妳說庚○○說妳可以不用出庭,庚○○│ │ │ │ 說讓律師出庭就可以了,是否如此? │ │ │ │答:對... │ │ │ │問:102年5月17日妳是否確實有去開庭? │ │ │ │答:我好像只有1次沒有去開庭,其他的我都有去開庭.│ │ │ │ .. │ │ │ │問:己○○妳之前有說過送琉璃也是希望庚○○在這個│ │ │ │ 訴訟案件可以對妳做有利的處理,正確嗎? │ │ │ │答:對,我當時是這樣想。 │ │ │ │問:癸○○也知道這個目的? │ │ │ │答:對。 │ │ │ │問:有關送琉璃所刷的信用卡,妳在調查筆錄是說用妳│ │ │ │ 的信用卡,在偵查中是說還是妳女兒謝秀閔的信用│ │ │ │ 卡? │ │ │ │答:內容我當時忘記了,是我女兒跟我一起去買,是用│ │ │ │ 我女兒謝秀閔的卡。 │ │ │ │問:妳是到新光三越的琉璃工房刷了44800元,琉璃名 │ │ │ │ 稱是齊聚順勢上上游? │ │ │ │答:名稱我不曉得,其他正確。 │ │ │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譯文,這通是102年5月 │ │ │ │ 18日下午1時47分59秒癸○○跟己○○的對話內容 │ │ │ │ ,在第105頁己○○說他說沒有問題就對了,這個 │ │ │ │ 癸○○是告訴妳說對,媽這個留住昨天我就已經,│ │ │ │ 然後停頓一下,那個是沒有問題的,癸○○是這麼│ │ │ │ 告訴妳,他說沒有問題就對了,這個『他』是否就│ │ │ │ 是指庚○○? │ │ │ │答:對... │ │ │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102年6月16日凌晨2時2 │ │ │ │ 分46秒譯文,這邊有提到癸○○告訴己○○,妳那│ │ │ │ 個紅包不用幫人家準備喔,己○○說要阿,妳們有│ │ │ │ 提到紅包的事,癸○○講的這個紅包指的就是交付│ │ │ │ 的賄款...妳當時認知癸○○告訴妳這個紅包也是 │ │ │ │ 行賄交付給庚○○的賄款? │ │ │ │答:是,沒錯。 │ │ │ │問:妳之前有提到,妳去委任丙○○律師為中港飯店案│ │ │ │ 件訴訟代理人時,妳知道是庚○○介紹妳去委任林│ │ │ │ 松虎,但妳從來沒有向丙○○提到此事? │ │ │ │答:對,我沒有跟丙○○講過,我在丙○○面前從來沒│ │ │ │ 有提過胡法官的名字。 │ │ │ │問:妳當時的心態為何? │ │ │ │答:我就想說反正癸○○拿來一定是胡法官介紹的,我│ │ │ │ 就想說反正就請他幫忙,因為也沒有其他人願意幫│ │ │ │ 我。 │ │ │ │問:妳沒有跟丙○○提到或暗示是庚○○要妳來委任林│ │ │ │ 松虎,是妳自己認為不宜戳破嗎? │ │ │ │答:『我認為不必要再去戳破這個事情,我想丙○○他│ │ │ │ 應該也知道我是胡法官介紹的』... │ │ │ │問:『妳知道這是不法的事情,所以不適宜當他們的面│ │ │ │ 戳破?』 │ │ │ │答:『應該也是這樣想』...『我的認知是丙○○律師 │ │ │ │ 應該知道』... │ │ │ │問:『根據什麼事情這樣想?』 │ │ │ │答:『因為是癸○○叫我去找丙○○律師,癸○○就說│ │ │ │ 那是胡法官講的,叫我們去找丙○○』。 │ │ │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3頁反面,通話時間為│ │ │ │ 102 年1月31日下午12時2分54秒譯文〉謝秀閔問:│ │ │ │ 開庭的時候妳要上去講喔?己○○說:沒有啊,受│ │ │ │ 命法官會問我。謝秀閔問:他有傳妳喔?己○○說│ │ │ │ :沒有傳。時間是否指中午12時許? │ │ │ │答:是的。 │ │ │ │問:謝秀閔所說『他有傳妳喔』是否指庚○○? │ │ │ │答:是的... │ │ │ │問:〈提示同上卷同頁〉下面妳說:到時候他會問我說│ │ │ │ 你們有沒有談和解,我要說好,我的誠意是什麼,│ │ │ │ 我們願意嘛,就把內容講出來。這是否癸○○告訴│ │ │ │ 妳的內容? │ │ │ │答:應該是... │ │ │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3頁反面最後一通譯文│ │ │ │ ,通話時間為102年1月31日下午12 時2分54秒〉邱│ │ │ │ 錦珠妳譯文中一開始就有跟謝秀閔說妳剛才去林松│ │ │ │ 虎那裡,這天是否妳與癸○○一起去找丙○○? │ │ │ │答:是的... │ │ │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第一通譯文倒數第5行 │ │ │ │ 〉妳回答:沒有啊,就是直接在法庭上跟法官說我│ │ │ │ 願意和解,我的條件是什麼,他會問對方願不願意│ │ │ │ 接受,對方如果說不行,就繼續再打。妳指的是否│ │ │ │ 2月6日開庭時,妳會直接在法庭上跟法官說妳願意│ │ │ │ 和解、妳的條件,法官庚○○會問對方願不願意接│ │ │ │ 受? │ │ │ │答:對。 │ │ │ │問:妳為何事先知道2月6日法官會問妳什麼問題? │ │ │ │答:因為我已經把和解書的和解內容都已提上去了。 │ └─┴───────┴────────────────────────┘ 【附件二】相關監聽譯文 一、收受賄賂罪部分相關監聽譯文 ■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二第64頁至第147頁反面 ㈠ ⒈101/07/02下午10:00:22 癸○○(0000000000) 壬○○(0000000000) 短訊內容:小蟾:幫我問一下姐夫要不要見己○○,她的案件想要姐夫幫忙。該收多少就跟她談。我只想知道中港飯店內容她要如何處理。如果姐夫願意告訴我時間。 ▲見原審卷二第64頁。上開簡訊內容經原審於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明確(見原審卷八第21頁反面)。 ⒉101/10/19下午12:13:15 癸○○(0000000000) 壬○○(0000000000) 玲(指癸○○,下同):姊夫何時有空? 蟾(指壬○○,下同):今天下午吧。 玲:下午喔,我不在耶,晚上有沒有空? 蟾:晚上喔,約約看阿。 玲:好,你幫我約,因為我姐叫我跟姊夫(指庚○○)約時間,她想跟姊夫聊聊。 蟾:好,那我看時間我再打給你。 玲:你再跟我確認,我再打給她。 蟾:好。 ⒊101/10/20下午11:45:18 癸○○(0000000000) 壬○○(0000000000) 玲:哈囉。 蟾:嘿。 玲:你幫我問姊夫(即庚○○)看看,如果...以打贏(訴 訟)為那個... 蟾:嘿。 玲:「紅利」要給他們那個團隊要多少?快速。 蟾:ㄟ... 玲:你幫我問看看,我再來跟我姐說,大概一個底數給我。蟾:可是那不是...我不曉得,現在不是要那個嗎?我現在 還不懂你意思,不然這個... 玲:沒有啦,我告訴你,就是以「最少」為原則,就是像說我婆婆(癸○○夫邱金成已歿,婆婆係指邱金成母邱陳玉霞,亦歿)那份,把它拿回..就是說不要讓鞏小玲他們拿到... 蟾:(打斷癸○○談話)ㄟ!玲、玲,可能...過來談比較 好。 玲:喔...我想說這樣我去跟他講,我做中間者。 蟾:這可能要當面談。 玲:那我再過去.. 蟾:再聯絡好了,我問看看。 玲:拜拜。 ㈡ ⒈101/10/22中午12:14:30 庚○○(0000000000) 壬○○(0000000000) 胡(指庚○○,下同):過來。 蟾:好。 ⒉101/10/22中午12:23:29 壬○○(0000000000) 庚○○(0000000000) 胡:到了 黃:殿堂到了。 ⒊101/10/22下午02:07:25 壬○○(0000000000) 癸○○(0000000000) 壬○○請癸○○有路過壬○○家過來一趟,癸○○說現在就過去。 ⒋101/11/18下午09:54:28 壬○○(0000000000) 癸○○(0000000000) 蟾:玲。 玲:有! 蟾:有空嗎? 玲:有啊。 蟾:再半個小時過來。 玲:好,拜拜。 ⒌101/11/19上午10:11:18 癸○○(0000000000) 己○○(0000000000) 玲:姊,我小黃,妳今天有要過去中港嗎? 邱(指己○○,下同):我現在要過去了。 玲:那我過去找妳好嗎? 邱:可以阿。 玲:11點。 邱:好,好,掰掰。 ㈢101/12/13下午12:37:11 庚○○(公共電話0000000000) 丙○○(0000000000) 胡:幾點有在辦公室? 林(指丙○○,下同):沒有ㄟ。 胡:今天沒有進來? 林:嘿,可能下午。 胡:大概幾點? 林:差不多兩點半或三點過去。 胡:差不多兩點半過去。 林:好。 ▲上開通話內容經原審於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明確(見原審卷八第29頁)。 ㈣ ⒈102/01/03下午12:20:45 己○○(0000000000) 癸○○(0000000000) 邱:上次你不是跟我說王春香那個判下來了,你記得嗎? 玲:對阿。 邱:他本來是上禮拜12月27日就要宣判,可是竟然沒有判,還要再開一次庭,我今天就收到一張叫我要再出庭當證人,你去看看是怎麼回事,王春香違反商業會計法,1 月21日還要再開一次庭,不知道是出了什麼問題,我不知道是對我們有利還不利,我怕到時候王春香又沒事,你去看看為什麼還要再開一次庭。 玲:好,我再問看看。 ⒉102/01/03下午12:30:05 癸○○(0000000000) 壬○○(0000000000) 玲:哈囉,妳晚上有沒有空? 蟾:有啊。 玲:看幾點妳再打電話給我。 蟾:好,知道。 玲:好,拜拜。 ⒊102/01/03下午08:22:50 壬○○(0000000000) 癸○○(0000000000) 玲:喂。 蟾:玲玲,10點半有空嗎? 玲:有有有。 蟾:就這樣子囉,拜拜。 玲:拜。 ⒋102/01/03下午11:07:03 己○○ 癸○○(0000000000) (因通話音檔分割,本通話分2通,第2通) 玲:姊,我剛剛有去啦,他說他明天會去…商量調那個,你可能要換喔。 邱:換什麼? 玲:換律師。 邱:真的喔? 玲:不然你這樣可能又會敗掉(訴)。 邱:他是覺得這次有點奇怪才會這樣喔? 玲:對,因為他們翻的很那個,後來他們有拿出一些東西出來,這個判決是刑事轉過來的你知道嗎,所以…詭異詭異的,他明天會去想那個,這個不給他打扁,後面對我們影響會很大。 邱:我就是怕這個阿。 玲:因為我跟他提醒,他說…你可能要轉了。 邱:好阿,那就明天他先去看看怎麼樣。 玲:因為你所有那個都是王春香作證的阿,整個3分之2都是… 玲:他也覺得很奇怪,所以他後面就比較在聽我講什麼了,他說這個跟那個又沒關係,我說關係很大,後面他就說,這個一定要給他那個。 邱:好阿,明天看他怎樣,如果他覺得我們要有個律師進去,我們再請。 玲:他是說不然會很那個,他說這個有膝竅囉,…,看這兩天怎樣我在去找你。 邱:好。 ⒌102/01/04下午01:35:45 庚○○(0000000000) 丙○○(0000000000) 胡:幾點有空? 林:我現在人在高鐵,要回去了。 胡:幾點有空? 林:在板橋,大概2點半到。 胡:喔。 ▲上開通話內容經原審於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明確(見原審卷八第29頁)。 ⒍102/01/05上午10:04:30 丙○○(0000000000) 己○○(0000000000) 邱:林律師早,我中港飯店己○○。 林:你好。 邱:你有印象嗎? 林:有啊,我卷閱回來,那天開庭,所以我要找一天跟你討論一下,你可以準備你媽媽那時遺產稅的報稅資料嗎?邱:遺產稅報稅資料... 林:你現在拿給我的是分割而已,我要繳納證明,他有一個遺產稅繳納證明書,他上面會把所有的遺產都列進去,我會看那個列的遺產是要怎麼報。 邱:還有一個是我之前中港的前會計王春香違反商業會計法,想要麻煩你。 林:這樣喔,那你可能要把起訴書還有現在的案號,要開庭嗎? 邱:他已經開庭開很多次了。 林:他本是在檢察官那邊,現在在院方。 邱:他本來是上個月12月27日要宣判,結果27號那天我們就是等宣判結果,結果竟然說不宣判,要再開庭。 林:再開辯論庭。 邱:開庭又叫我出一次庭要當證人,我之前已經當過嘛!我覺得很奇怪。 林:你在審判中間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邱:有啊,以前有委任,還有兩個,現在還有辦法再麻煩你?可以嗎? 林:刑事是限制三個啦,那這樣不是還要去閱卷。 邱:嘿啦,我是要先給你授權書。 林:你先來簽委任狀。 邱:我那天可以去?什麼時候?因為他21號就要開庭了。 林:我看一下時間...不然你禮拜一早上來好不好? 邱:好,幾點? 林:10點。 邱:我就禮拜一早上準時10點到。 ▲上開通話內容經原審於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明確(見原審卷八第29頁)。 ⒎102/01/07上午10:02:12 庚○○(0000000000) 丙○○(0000000000) 胡:早。 林:早。 胡:幾點有空? 林:早上在辦公室。 胡;現在有在那邊嗎? 林:有啊,他有來。 胡:我先過去。 林:沒有啦,「他」現在在這勒。 胡:喔,差不多幾點? 林:10點半。 胡:好。 ▲上開通話內容經原審於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明確(見原審卷八第29頁)。 ⒏102/01/13下午05:05:46 丙○○(0000000000) 庚○○(公共電話0000000000,公話編號:0000000,臺中市公益路興中興街口) 林:喂。 胡:有出去嗎? 林:現在在園道在走路,你現在在哪? 胡:我在你的邊啊那裡(臺語)。 林:我還帶著小孩,可能要20分鐘。 胡:好,10分鐘... 林:20、20到我家。 胡:好。 ▲上開通話內容經原審於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明確(見原審卷八第29頁)。 ⒐102/01/13下午05:53:46 丙○○(0000000000) 庚○○(公共電話0000000000、公話編號:0000000,臺中市公益路155巷) 臺中市○區○○路00號樓頂 林:不好意思,我到了。 胡:你進去了嘛? 林:進來了,你要過來嗎? 胡:好。 ▲上開通話內容經原審於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明確(見原審卷八第29頁)。 ⒑102/01/14下午06:17:06 丙○○(0000000000) 庚○○(0000000000) 胡:你好!你在哪? 林:我在辦公室,你勒?你走了? 胡:好,不然我過去。 林:現在過來喔。 ▲上開通話內容經原審於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明確(見原審卷八第29頁)。 ⒒102/01/18下午08:58:18 庚○○(公共電話0000000000) 丙○○(0000000000)林:喂。 胡:9點半來喝咖啡,有時間嗎? 林:我今天練唱。 胡:要到幾點? 林:要到10點。 胡:10點喔。 林:好。 ▲上開通話內容經原審於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明確(見原審卷八第29頁)。 ㈤ ⒈102/01/15下午05:35:08 癸○○(0000000000) 壬○○(0000000000) 玲:哈囉,晚上有沒有空? 蟾:晚上,可以啊。 玲:可以的話打給我。 蟾:知道了,拜拜。 ⒉102/01/15下午11:18:40 癸○○ 己○○(0000000000) 玲:姐喔,我有去了,他(指庚○○)叫妳不用緊張,他說如果看不完他還會再延期(指庚○○承審之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158號案件,當事人即為己○○),所以他叫妳不用緊張。 邱:好。 玲:王春香那個,我不知道妳有沒有提出反駁,因為做賊的一定喊說沒有,妳那時候有沒有拿出可以佐證的證據?邱:證據就是國稅局的承辦人有把王春香偷拿的東西都拿出來。 玲:國稅局? 邱:對阿,因為她偷拿的東西都拿去國稅局檢舉我們,我本來以為國稅局會保護檢舉人,但國稅局那個先生很好,我跟他接洽很多次,他覺得我們很無辜,我說那也不是我做的,他就說,叫我請法官來函調我們的東西我就會送上去,後來法官也函調,他也出庭作證說那是王春香給他的。 玲:喔,王春香直接拿給他的。 邱:對,主要是她拿的是影印本,偷拿影印本是無罪,法官就問她妳這些都是影本,那原件哩,其實王春香應該回答我沒有拿原件我只有偷影印本,這樣她就無罪,但是她就是賊星該敗,她說原件都破破爛爛就把它銷燬了。玲:她不可能銷燬吧? 邱:沒有啦,但是就是因為這句話,還有國稅局曾先生出來作證,她才被定罪。 玲:我說到時候我姐去她會挫勒等,他說,可能就是要怎麼佐證她是管帳的,或是我們丟了什麼,他說,她一定會說沒有,我們就是要怎麼佐證她有。 邱:對。 玲:他說如果閱卷來不及沒關係,下次再來,大概情形就是這樣。 邱:好阿。 玲:我說我姐很緊張。 邱:對阿… 玲:他(指、庚○○)說他明天..他現在還在辦公哩,他明天好像庭很多,我也不知道,他說他會「那個」,叫妳好好睡,我說她快憂鬱症了。 邱:呵..(以下略) ⒊102/01/25下午12:22:20 己○○(0000000000) 癸○○(0000000000) 玲:喂。 邱:小黃,剛回來。 玲:啊?你回來了喔?開庭喔? 邱:你居然忘記了。 玲:我還以為是下午。 邱:沒,11點。 玲:喔,那怎樣? 邱:基本上,今天只要是打這個,就是你講媽那個嘛,我的看法應該是可以打回來,因為他們講的理由,就是「上面」(意指承審法官被告庚○○)也配合得很好,然後又問了一個我的增資股,就是在那講東講西…另外爸的股的部分,時間來不及,下面還有一個庭,他就說2月 6號再開庭…但是那法官(庚○○)也說「你們要不要 和解?」,那丙○○律師就說「有啊,我們有要和解啊,最起碼媽媽那塊我們要拿回來他們就不肯」,那他就說「沒有啊,你們又沒有釋出什麼善意,怎麼可以只有媽媽那塊,應該要全部分」,他說他們當事人是這樣覺得,那法官(庚○○)就說「媽媽這塊如果要分,我今天聽起來好像是不太合理,把話講在前面,那你們就再去看看」,當然他在庭上還是覺得你們家務事去和解,他一定會這樣說的嘛。 玲:對啊。 邱:然後他就問「郭律師,你認為你們和解的條件是開什麼?」,他說「總是要對方先開條件啊,萬一我認為好的條件他們不接受啊」,就是請我們先開條件啦,那法官就說好,看我們協商怎麼樣,那丙○○就問我說「怎麼樣啦,你要不要和解」,我就問丙○○說「你覺得和解是怎麼樣最好?」,他說「那當然是把媽這塊拿回來,那其他的就不要分五份,外面那兩個就分一份,等於是分成四份」,那媽跟我之前有些六千多來回增資股,就分成四份,他就問我「好不好,要不要用這樣的條件去跟他和解」,我說「我當然是很不甘願,我購買的就證據確鑿,林律師你覺得是打不贏嗎?」,他就笑笑說「當然可以,會盡力啦,只是說是不是要這樣去和解?」,我說「那萬一我提這樣他說好,那我不就要照這樣做?」,他就要我回去找些資料,我就說好…所以我也搞不清楚,他們到底是要和解這條路去走,還是要打到底?我就真的搞不清楚現在狀況到底是怎樣 玲:我上次不就跟你講了嗎?搞到現在,你讓他們空手而回,那是不可能的事嘛,那我們在談的就是媽這塊先拿回來,下面的就把你的錢打回來嘛,那我的和解善意就是:好啊,我爸這個是「利中」(音譯)這個是大家的,在法律上來說嘛,但是你也應該要把我拿出去的錢還我啊,這樣就好啦! 邱:那林律師是認為說他要把和解的條件改成不要分成五份,用四份來談。 (...,略) 邱:他不知道畫一個什麼大餅給她啦,我有跟丙○○律師講到你跟我說的股票的事,他說他要跟我約個時間,讓我直接去跟他談清楚…剛剛講完的時候已經12點多,他還趕著回去吃飯,下午還有一個庭,我說「好,我再跟你約時間」。 玲:所以我才跟你說,你這一塊,最起碼,有備無患,我們雖然不用給他,我的動作已經寫在前面了,你拿我沒辦法了…我擔心你就是說,你都是人家丟了炸彈,你才來拆彈,這樣反而很麻煩,那我們就是把動作放在前面,有啊,我們有做這些動作,你弄不到我,所以這些東西你就再跟林律師約,看林律師怎麼處理,那如果說要會計師或什麼的,我們再… 邱:要會計師我再找你那個表弟,請他幫我… 玲:對,看他要怎麼幫我們 邱:他如果說股票要怎麼用,我就找你那個表弟 玲:因為我們這個要找自己人啊,才不會洩密出去 邱:好…今天在庭上他們郭律師還說「你知道嗎?他們現在中港急著要脫產,要把財產賣掉了耶」…因為法官在上面說這個庭可能要延到過年以後了,他就說「法官你不要拖太久,你知道嗎?他們現在在做脫產的動作了耶」,他說他們急著要把增港脫產了耶 玲:我跟你說,所以「上面」就說我們慢慢來,慢慢磨他們,防他們一些小動作,後面你和解這東西,你要講股票的時候,再跟他說邱:我聽懂你的意思,原則就是…我的條件…丙○○也問我和解,我實在不知道要怎麼講,我說我回去想想看,你現在這樣說我就聽懂了…第一個就是把我的錢拿回來,媽那個已經拿回來了,其他的媽、爸的,既然是繼承人,那就來分 玲:他這個東西就是說,法庭上面一定要這樣子弄,「我有善意啊,我講一個,那他們不願意啊」,我們就把問題給丟回他們,人家有善意要處理啊,是你不要,我們就是把問題丟回給他們,他們一定不願意嘛,「那我們已經釋出善意,我願意照顧大家啊,那這是我跟我丈夫辛辛苦苦賺的錢,我必須要拿回來還給我老公,我才交代得過去,不然我老公會跟我離婚、翻臉」,我們就講一堆有的沒的,那他們絕對不肯嘛,不肯也可以接受,那就是你們不要的喔,我們就繼續打 邱:我們講的也合理啊,法官也認為合理啊,我們付出的就拿回來嘛。 玲:對,那人家也說邱坤德這塊,我願意照顧大家,我願意提出來,但是總要把我的東西拿回來啊,不然我要怎麼跟我老公交代?你現在什麼事情,錢的就推給謝建宗,「那錢不是我的,當初是我老公賺的,這個錢我總要還他,這才說得過去,那剩下的,爸留的,我的善意就這樣」。 邱:好,我再跟丙○○說我們的條件就這樣講 玲:對…他們一定不肯的嘛,不肯我們就繼續打…所以我才說,第一個部分,老媽這個一定要拿回來。 邱:法官(庚○○)的意思也是說「這一塊應該要拿回來喔,不應該拿去和解的條件,你們的意思怎樣?」,他就說「恩,我的當事人可能不太願意喔」這樣,他說「那你們再去談一談喔」 玲:對,就是讓他們不願意…所以我才說我們這塊先回來,後面再說…你去跟律師說的時候,順便把這塊…那律師就會把問題丟回給他們…我們有釋出善意啊,他們不要啊…那他們一定不要嘛,那問題就不在我們了,這樣你應該懂了。 邱:我知道我知道,我也一個頭兩個大,他問我要怎麼釋出善意,我就說我想想,我一時想說問你再看看,不敢馬上回答…他說分成四份好嗎?我說我回去想想看,我再回答你。 玲:因為你還要約處理「這塊」嘛,這樣你就很明了。 邱:好啊,好 玲:ok,byebye ⒋102/01/25下午01:13:37 己○○(0000000000) 謝建宗(己○○之配偶0000000000) (己○○與其夫謝建宗首先閒聊,略譯,57秒起) 邱:今天只有審兩個,增資股跟阿媽(指其母邱陳玉霞)的股,阿公的那個還沒弄到,因為後面還有一個庭,他繼續下面那個庭也沒吃飯。 謝(指謝建宗,下同):嗯,怎樣? 邱:基本上,媽的那個應該就是拿回來了,應該是很確定。謝:喔。 邱:他有在說要不要和解,怎樣怎樣...郭美娟(對造律師 )就故意說他們不願意和解啦!然後我跟小黃討論的結果就說,因為他說爸(指被繼承人邱坤德)匯錢給我,資金往來頻繁什麼什麼,增資股啦,一開始說93、94年,後來我們又講86、87,我們都變來變去,表示我們都胡說的。 謝:嗯。 邱:就拿以前一大堆我們的資料、我們講的話,一直打擊我們。他姊夫(指癸○○姊夫,即本案承審法官庚○○)是有「很兇」,說:「你要叫我翻第幾頁,就應該事先就把它弄好,你不要叫我翻第幾頁第幾頁」,對他們很兇,看得出來他(指庚○○)對他(意指對造)很兇啦,但這還是看證據,事實上我們也是後來才找出正確時間,他就抓我們語病,丙○○就老神在在,說我們後來也就更正啦!法律上第幾條,事後是可以更正的...今 天大概就這樣。他們本來有跟我們說要不要和解,丙○○就說你要和解嗎?你爸爸那個股,如果和解分成4份 妳願不願意,因為他們(指對造)什麼都沒有拿就退了,不可能。 謝:嗯。 邱:他寧願打到遺產稅扣掉也甘願,對他們也沒有損失,對我們來說損失會很大,我說我考慮看看,他意思是說外面那兩個(指對造邱美枝及邱美郁)一份,爸的(股)份,媽媽(邱陳玉霞)的他們當然拿不到,所以媽的1 萬多股在我名下就對了,我就說考慮看看,小黃(癸○○)是說我們的和解條件可以這樣子,我跟他買股的錢可以退回來,然後再分...看4份或是5份。他說我們也 要釋出善意,他們當然不會接受嘛,那我們再各自去打,因為我們一定要讓法官(庚○○)認為我們願意和解的態度,我們也有提出我們的誠意,法官認為我們講得也合理,你們不願意接受,法官判決比較有「立場」去寫,不能太堅持說我就是不和解。你今天要來中港嗎?謝:我聽不到... (掛斷) ⒌102/01/25下午02:26:12 彭雅芳 己○○(0000000000) (因監察音檔分割,以下分為4通,第1通,己○○與彭雅芳談論當日開庭情事,略譯,2分58秒起) 邱:今天應該還算蠻順的,我爸那塊還沒談到。 彭(指彭雅芳,下同):那就跟第一(次)庭差不多。 邱:因為這個爭議性很小,那他(指、承審法官庚○○)就說你們要去和解,要把這塊(指邱母邱陳玉霞股份)就先挑掉、拿掉,再去談和解。 彭:那我覺得他(按、庚○○)還蠻「明顯」(意指庚○○偏頗己○○方)的(笑聲)。 邱:很明顯嘛!他就說這塊先拿掉囉,你們再去談和解,你們願意嗎?郭美娟(對造律師)說我們當事人當然不願意,他說你不要代當事人回答,你回去問,他(郭美娟)說我們當初要和解,他們都不和解,丙○○說沒有喔!當初你們說一毛都不放喔。丙○○意思是說,他要求和解你就一定要走和解這條路,法官要判比較佔的住腳,我們不能太強勢說我不和解,我們就提出和解,如果他不接受是他不接受,丙○○說這樣他(指、該案承審法官庚○○)比較好下筆去寫判決書啦,不要說我們都不釋出善意都死守著。 彭:就是說表示上還是要做一下配合。 邱:對對,丙○○就說,我和解條件是什麼,因為那時候小黃跟我講說,增資股是我的名字,我有錢出去,這個我當然就不會給他們,那邱坤德,我媽那個就不可能給你,邱坤德名下你認為有爭議性,我說我願意照顧後代子孫,我可以,但是我有拿錢出去買,我要把我那個錢先拿回來,剩下的丙○○說不要5份,分成4份。 彭:為什麼? 邱:外面那兩個給他們一房就好,因為他說他們都沒有盡到孝道,這個在法庭上也可以講,你也釋出善意了,他問我說好不好,我說我回去想想,丙○○說我下禮拜再回他好不好。這是我們要跟他和解的條件,但丙○○說他們不會答應,不答應沒關係,至少我們釋出善意了,你聽起來也合理阿,我出的錢我要拿回來。 彭:他們如果答應,你可以接受嗎? 邱:我覺得我也是可以啦,我出的錢我拿回來,至少扣掉一成遺產稅。 彭:嗯,董事長我有一件事要跟你說,昨天總經理說我們要.. (接第4通同日下午02:32:46) 邱:因為邱坤德這個今天都沒有講到,他想在過年前討論完,不然他說這個案子等於沒有一個結束,因為只講到2 個部分,他不想拖到過年這麼久,因為丙○○律師2點 40已經有案子,他說好我配合你,就1點50開庭,他說 我這輩子還沒有提早開庭,郭美娟你不要再跟我說你有事情喔,他這樣跟他講。 彭:他(指郭美娟)搞不好當天會請假,他小動作蠻多的。邱:對阿,他還跟法官講說我們準備要脫產了,法官都不做回應,法官說你要賣不賣都可以,賣也沒事,只要錢不動用就好。 彭:這是法官講的還是..我記得之前是張究安講的? 邱:這個也有講,小黃有問過他(指承審法官庚○○),他說我們賣沒關係,只要錢不用就好了,但他(庚○○)建議先不要賣,等做一個總結再說。 彭:黃小姐有去嗎? 邱:他(指庚○○)叫她都不可以去阿,不要讓他們有所聯想,昨天她是說叫我去聽看看對方在講什麼,她說我當事人去聽比較沒關係,小黃去郭美娟會覺得奇怪,我就說好我去聽。 彭:對阿,比較有爭議就是老董那一塊,但他可能要先處理董娘這塊。 邱:這個比較好處理,切斷很容易,今天已經講的很清楚了。 彭:因為一開始就把你切斷了。 邱:對阿,我那增資股,丙○○今天也說,資金往來很頻繁,他要舉證阿,一審的時候都沒有舉證嘛。 彭:郭美娟怎麼說? 邱:就叫他用文書寫,你說這不是買股的錢,那是什麼錢,你要舉證嘛,他也說舉證責任不公平,但是一審法官不採信嘛,法官(庚○○)在上面就故意講說,這個一審是怎麼判的,我都看不懂,演戲喔(兩人對笑),說這到底是怎麼判的我怎麼都看不懂.. 彭:就會覺得很想笑… 邱:對對,他(庚○○)故意這樣講阿,丙○○也講說,對阿,這怎麼判的我也看不懂... 彭:對對對,他們就這樣一搭一唱,(狂笑)很好笑,你就會忍不住..不能笑。 邱:對,丙○○還說,這不應該有外面的人來分,老董過世前就有說過外面這兩人已經分很多了,沒有要再給他們了,上面的法官就說,他有說已經分很多了喔?他說對阿,他生前就有講過了,就很好笑.. 彭:很像在聊天嗎? 邱:類似這樣。 彭:他們很奇怪,很像在聊天,等要寫的時候才… 邱:很正經。 彭:我們以往的經驗,不是講的每句話都會被記錄下來。 邱:對,他們會看電腦記錄時就很正經地念。 彭:你不覺得那兩個老(指、承審法官庚○○與丙○○)的很好笑? 邱:對阿,很好笑,郭美娟可能有一點覺得情勢不太對,怎麼今天他已經講說你們已經可以往和解這條路走了,但董娘這塊要拿出來不列入和解。郭美娟你也很瞭解,法官在想什麼你應該都知道。 彭:我覺得他應該知道,只是不知道他會用什麼步數。 邱:對阿,今天大概就這樣。 ⒍102/01/31下午04:50:12 癸○○(0000000000) 壬○○(0000000000) 玲:哈囉,晚上有沒有空? 蟾:可以啊。 玲:你再跟我講幾點,好不好? 蟾:知道了。 玲:好,拜拜。 ⒎102/01/31下午09:47:55 庚○○(0000000000) 壬○○(0000000000) 蟾:哥哥。 胡:現在在哪? 蟾:我現在在惠雯這裡,姊姊在這洗頭。 胡:那你..我在家了,你... 蟾:那我打給玲玲(指癸○○),叫他過來。 胡:沒有啦,你要載我,人家要送東西,不到那個.. 蟾:那我現在過去,拜。 ⒏102/01/31下午09:51:44 庚○○(0000000000) 壬○○(0000000000) 黃:哥怎麼勒? 胡:我走出我們路口,印刷廠那個路口那裡,你不要轉進來。 黃:好。 ⒐102/01/31下午10:06:49 壬○○(公共電話0000000000) 癸○○(0000000000)玲:喂。 蟾:玲玲,10點半好不好? 玲:好。 蟾:謝謝,拜拜。 ㈥ ⒈102/02/27下午10:43:09 癸○○ 己○○(0000000000) 玲:現在就是仙拼仙啊! 邱:嘿啊。 玲:我們就在等判決下來,我們再上訴,等下面3月28...3 月8號。 邱:3月8日我會去聽,你要不要先去..再去看看(疑指邱女要求癸○○詢問庚○○),上次我們講的和解內容。 玲:好,對啊。 邱:那下次去我要怎麼樣講,我是不是堅決我們的講法,如果怎麼樣,我們要再怎麼回答,不然到時候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原則上我們要堅持這樣就對。 玲:那我把這件事情,看到底是怎麼樣。 邱:我們也按照...也是多請一個(律師),也是一樣這樣 子,好怪,問問看。 玲:我再去問一下。 邱:和解內容「他都知道」嘛?你問他(指庚○○)說,下次開庭我們是不是要、要怎麼做就對了。 玲:要怎麼樣處理,好,我知道,拜拜。 邱:拜拜。 ⒉102/02/28中午12:54:19 癸○○(0000000000) 壬○○(0000000000) 蟾:嘿,玲玲。 玲:晚上有沒有空? 蟾:有啊。 玲:有喔,晚上你再告訴我時間。 蟾:好,知道。 玲:拜拜、拜拜。 ⒊102/02/28下午11:27:43 壬○○(00000000) 癸○○(0000000000) 蟾:玲玲不好意思ㄟ,那麼晚了。 玲:不會啦,怎樣?還是明天? 蟾:對啊,不會很急吧? 玲:不會。 蟾:好,就這樣。 玲:謝謝,拜拜。 ⒋102/03/01下午09:37:49 壬○○(0000000000) 癸○○(0000000000) 蟾:玲玲,你還在忙? 玲:嗯,我現在在草屯,我10點半好不好? 蟾:沒有關係,你慢慢來。 玲:好,我回去差不多10點半。 蟾:沒有關係,你慢慢來。 玲:好、好,拜拜。 ⒌102/03/01下午10:32:34 壬○○(0000000000) 庚○○(0000000000) 蟾:哥,10點半了耶! 胡:我知道。 ⒍102/03/12下午05:38:13 癸○○(0000000000) 壬○○(0000000000) 玲:哈囉,晚上有沒有空? 蟾:好。 玲:好,你再打給我。 蟾:我再打給你。 玲:拜拜。 ⒎102/03/12下午09:37:39 庚○○(0000000000) 壬○○(0000000000) 蟾:哈囉。 胡:現在要回去了。 蟾:要接嗎? 胡:叫她(指癸○○)來啊,沒關係。 蟾:我說你要不要接? 胡:不用,我叫他、廖ㄟ(指寅○○)載我就好。 蟾:好,拜拜。 ⒏102/03/12下午11:06:50 癸○○(0000000000) 己○○(0000000000) 癸○○:小黃,你等一下喔。 謝建宗:好。 (謝建宗將電話交給其妻己○○) 玲:姐喔。 邱:你回來了(指癸○○前往庚○○住所請益一事)。 玲:嘿,你明天把它(指王春香案判決書)影印,正本... 你自己要留一份,正本我再送去林律師那邊。 邱:好。 玲:我再一份影印的,我拿去「膠圓蛋白」那邊(按:此為壬○○及其男友庚○○之代稱)。 邱:好(笑聲),所以我把影印起來。 玲:對,我11點再過去拿。 邱:好,11點的時候。 玲:那個(指己○○於台中高分院案件)他說要等4月。 邱:要等到4月喔,他(指對造邱士銘方)還沒決定? 玲:他們要協商啦,有動搖了啦,因為那天就是怎樣叫你那個,知道嗎?就是點他們(按:指庚○○提醒對造邱士銘方)啦,遺產稅、什麼的,他們已經有動搖了。叫你喔,你要自己先想想看。 邱:嘿。 玲:你要弄兩個版本,你要協商的部分要怎麼協商,你要先做一份版本,另外再一份版本就是,他一定不可能一次就那個(疑指和解)嘛,那你第二個版本就是說,一人退一些嘛,那你要退到哪。你要把那個算一算,寫仔細。 邱:如果我們不退? 玲:啊? 邱:如果我們不退? 玲:不退喔?不退的的話就... 邱:繼續打下去? 玲:如果你到三審呢? 邱:就怕這樣喔(意指該案上訴三審將脫離承審法官庚○○之控制)。 玲:對啊,所以他(庚○○)的目的就是在這裡,就是要「結束了」(意指和解)。他(庚○○)就是跟他們(對造)說你們這樣不合(台語,指不划算)啦,所以他們有動搖啦,他說他們大的(指對造邱士銘)4月份要回 來,所以你要事前把這些功課先寫起來,不然到時協商時說,夭壽喔,這條沒算到、那條沒算到,那你就連律師費、什麼的。 邱:那些都要算一算。 玲:反正第一張送出去的喔,你就寫得那個一點。 邱:讓他們慢慢去砍。 玲:對。 邱:就把我們那些律師費、什麼的都給他加上去。 玲:還有你的.. 邱:審判費。 玲:但是喔,律師費難講ㄟ,我們那個那麼貴。 邱:那個不要講啦,但是你審判費要算,因為那是你惹起來的,一庭(指一審)的審判費就50萬啦。 玲:我跟你講,就我剛剛講的寫起來,還有媽那塊(指邱陳玉霞股份),你就是不列入,那塊本來就跟他們沒關係。 邱:對。 玲:後面這些,你自己去算算看,我們當初有講過的,你拿出來買(指己○○曾出資購買邱坤德股份)的那些。 邱:那個版本。 玲:你要寫出來,到時候才能。還有,他們外面(指對造邱美枝及邱美郁)的算一份,然後再來就是你出錢的要攤回來給你。 邱:對。 玲:如果說他們沒有現金,要怎麼攤出來,這些你都要想好,現在就是要等那個回來,4月。 邱:所以他也沒有講要不要就是了。 玲:他(指庚○○)是說要等他們4月回來,再看要怎麼協 商,他說你這部分要先一筆一筆列張表格出來,現在就要想了,不要到時漏了。 邱:哈哈。 玲:就沒得談了,所以他說.. 邱:我先寫好再找你來一起想。 玲:你還要再寫第二版本。 邱:好。 玲:第二版本就是說...你要現在開始做功課,明天那個他 (庚○○)就叫我這樣處理。 邱:好。 玲:他說不能換(律師),因為他們對案情不熟,你台北那個就不用了。 邱:其他都不用就丙○○,就是煩惱他太忙了。 玲:他說不是這樣想的啦,他說拿來拿來(指判決書),要跟我拿,我說我沒拿到啊。他說沒拿到你過來?! 邱:哈哈。 玲:我說不然我明天再拿來好了,你正本要給丙○○嘛。 邱:丙○○有啊,他本身有收到。 玲:他忙到不知道藏到哪了。 邱:所以明天你要拿去就對了。 玲:我拿去。 邱:我明天要上課,我就交代雅芳。 玲:沒關係,你拿去公司,我去拿。他的助理叫什麼名字?邱:你問雅芳,雅芳都知道。 玲:你再留一份影印的,正本我拿去給丙○○,再影印一份給我。 邱:我知道。 玲:你最近要傷腦筋喔..對了還有一件事,今年我不能去掃墓。 ⒐102/03/15下午06:01:44 庚○○(0000000000) 丙○○(0000000000) 胡:到家了嗎? 林:我已經出去了。 胡:我在你這邊想聊兩句。 林:這樣我走回去就好,在我家還是事務所? 胡:你是離哪比較近? 林:我現在回事務所在旁邊而已。 胡:這樣就事務所。 林:好。 ▲上開通話內容經原審於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明確(見原審卷八第29頁)。 ⒑102/03/19下午09:55:53 癸○○(0000000000) 壬○○(0000000000) 蟾:玲! 玲:妳..明天有空還是今天有空? 蟾:妳等一下。 (壬○○問庚○○:哥,明天有空還是今天?胡:...還要 牽車。蟾:牽車後再過來。) 蟾:不然10點半好了。 玲:OKOK。 蟾:拜拜。 ⒒102/03/19下午11:13:37 癸○○(0000000000) 己○○(0000000000) 玲:姐喔,「處理」了啦,他(疑指庚○○)禮拜五去陪他(指丙○○律師)到6點多。 邱:好。 玲:跟你說,ㄟ...可能喔...(案件)轉來轉去又轉到「膠圓蛋白」(指壬○○男友庚○○)那邊去。 邱:哪裡去? 玲:「膠圓蛋白」啊。 邱:真的喔!哈哈! 玲:有可能啦,因為他今天跟我講,就是跟我「暗示」一下。 邱:對,上次他(指庚○○)也稍微跟我講:「有可能跑來我這邊也不一定」,上次他也這樣講。 玲:ㄟ,他有跟妳講? 邱:上一次啊,妳忘記嗎?上次就是我的「股份」這個事情(指己○○之台中高分院返還股份案),他也說有可能、不一定會跑來我這也不一定,他這句話,妳可能沒注意聽。 玲:我可能跟我姐(壬○○)在那邊聊天。 邱:對。 玲:因為他(庚○○)有在他(丙○○律師)那邊弄到6點 多。 邱:喔!這樣好啊! 玲:所以...民事也有上去(指上訴)啦! 邱:好,這樣我知道。 玲:你知道就好,拜拜。 ⒓102/04/17下午05:07:21 壬○○(0000000000) 癸○○(0000000000) 【以下通話內容經原審於103年4月11日審理時當庭撥放,並經證人壬○○對以下通話內容證述確為伊與同案被告癸○○之通話內容無訛,見原審卷九第155至156頁】: 玲:喂,嘿。 蟾:妳知不知道那個會計已經被上訴了。 玲:我不知道ㄟ。 蟾:喔。 玲:ㄟ,什麼時候開庭? 蟾:喔,ㄟ,就是已經上訴就對了啦,不一定就說妳律師有寫,上次不是叫律師寫嗎? 玲:對啊。 蟾:啊寫,檢察官又不一定會照我們意思,可是這件有,有已經上訴了。 玲:有了齁? 蟾:對對對。 玲:那我再問看看好了,因為我剛出國回來。 蟾:喔,是喔? 玲:嘿,所以我還沒有,還沒有那個。 蟾:好,好,我只是跟妳講一下,因為昨天聽到消息是這樣。 玲:好,OK,好,拜拜。 蟾:好,拜拜。 ㈦ ⒈102/05/10下午03:23 癸○○(0000000000) 壬○○(0000000000) 玲:晚上有沒有空。 蟾:晚上打給妳。 ⒉102/05/10下午10:03:26 庚○○(0000000000) 壬○○(0000000000) 胡:你怎麼會在台中公園?跟人家在聊天? 蟾:啊?什麼? 胡:跟人家聊天? 蟾:我...在這邊散步啊。 胡:台中公園...妳「10點半」要跟「人家聊天」ㄟ!(胡 員係指與癸○○會談一事) 蟾:我還沒跟她(指癸○○)講,我覺得你不太確定,所以我確認以後再打給她。 胡:喔... ⒊102/05/10下午10:12 壬○○(0000000000) 癸○○(0000000000) 玲:有空嗎? 蟾:有。 玲:22:30好嗎? 蟾:好。 ⒋102/05/10下午10:19:09 庚○○(0000000000) 壬○○(0000000000) 胡:我到家了,就直接回來。 蟾:好,拜拜。 ⒌102/05/10下午11:15:41 癸○○(0000000000) 己○○、謝建宗(0000000000)玲:姊夫喔,姊有在嗎? 謝:有。 玲:麻煩一下。 (謝建宗將電話交給己○○) 玲:姊,「我剛剛回來」(依據當日行蒐顯示,癸○○係自胡員住所返回)。 邱:嘿。 玲:沒事,他(庚○○)叫你去,律師會替你講就對了。 邱:我在旁邊聽就好,我知道。 玲:他說你就好好去經營你的。 邱:哈哈,把中港(飯店)顧好就好了,剩下不要理。 玲:你去處理你的事情,因為他這裡有告訴我一個「玄機」,可能還要兩年吧。 邱:真的喔!那好啊,沒關係。 玲:所以我跟你講,他裡面(指案件)有個東西存在,所以他叫你說趕去做那個,他有辦法去處理、對付他們(指對造邱士銘方)。 邱:好。 玲:因為裡面有一個吼... 邱:下次再講。 玲:對對對。 邱:這樣我知道。 玲:你知道就好,我問他說你要去(開庭)講什麼?他(庚○○)說不用,你在旁邊聽就好了,他會弄。 邱:OK,bye。 ㈧ ⒈102/05/17上午10:52:23 己○○(0000000000) 癸○○(0000000000) 邱:小黃,剛出來(開完庭),你知道他們的條件是,媽那部分(股份)他只要給我們一半,一半他們要三個人去分,不是500喔,是他們3個人去分,其他爸的股(份),他們要分5房,以前不是講4房,他要用5房來分,然 後我買(股份)的錢,他們一毛都不要付。 玲:這個結果是我們早知道的啊。 邱:對啊,然後法官(庚○○)就問我,我就想說要4房是 比較難,你要5房我可以答應你,那我媽那部分是不可 能,那是我媽媽他的遺產,因為..結果「膠原蛋白」(指壬○○之男友庚○○)問我話ㄟ!他不是沒有問我,他問我... 玲:他不是叫妳叫律師回答就好!? 邱:他就叫我答,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我本來坐在後面,他叫我坐在律師旁邊,我就說如果4房改成5房,我可以考慮考慮,但是我付出去的錢,我要全部拿回來,我不能白付,我就這樣講,他們說那個老大從美國回來,還在討論這個事,「膠原蛋白」就說..我說我還要回去考慮考慮,我說我媽那部分,我是不可能把那一半給他們,我說我回去考慮,「膠原蛋白」(庚○○)說他有他的意見,就媽媽的要給我,爸那一份就用5房,現金就 不要拿,「膠原蛋白」一直跟我講說現金作價就不要拿了。我就想說怎麼會這樣? 玲:他跟你講這樣子的時候... 邱:是作給人家看的嘛? 玲:嘿啦,演戲的啦!演戲你就說,我老公不同意啊! 邱:所以我們就..我搞不清楚。 玲:因為他不能一直站在... 邱:因為我沒有跟他接觸,所以我不懂他意思是講我們現在的和解條件要站住,還是要退退退,我就搞不清,他就說現金你就不要拿了嘛,我想說怎麼這樣。 玲:當然這樣啊。 邱:所以我就把上次講的站住就對了。 玲:對。下一回妳再去的時候,(說)我老公的錢,我不同意。 邱:我就想說.. 玲:他講什麼妳聽不懂對不對,我跟妳講,我回來(指與庚○○會面後)都要想很久。 邱:因為我在那邊想,就不知道要怎麼講,他(指庚○○)就替我講,他說記下來,你的意思是不是就妳媽媽的部分就切割給你,應該妳所的,我說對。(他)就繼續講,你的意思是不是就是分成5房,現金作價就不要拿了 ,對不對?你的意思是這樣對不對?我想說你這樣講,是不是我就要這樣接受這個條件。 玲:當然不是。 邱:我就點頭,我想說你是不是要我接受這個條件,他就說律師,你看這樣接不接受、好不好,當然是還沒有做正確的紀錄。 玲:你就說我要回去考慮,什麼都那個,再來就是說我先生不同意,那個錢是他的,這部分的金額一定要拿回來。他會叫你說,不然妳先回去跟先生談一下,那我們下次再開庭。 邱:本來他說是不是要9月開,後來林律師跟對方講快一點 ,我們這邊也想知道答案,後來就訂6月14號。 玲:反正我還不是要去他那邊(指與庚○○會談)... 邱:你說我姐有點搞不懂意思,說我們可以堅持上次的這樣,我真的聽不懂,我想說你既然代我講話,是不是就要我這樣子走。 (...略) 邱:他(對造)就說媽我們只能拿一半,另外一半他們3個 要分,我們還不能去分喔。 玲:『他(指庚○○)是不是就跟你說那個(指邱母之股份)是你的?』 邱:『對啊。』 玲:『所以你有時候要聽他頭尾在講什麼。』 邱:因為他有說這個切割是他的(指邱母股份歸己○○),那爸的部分,他就說就4房改成5房,外面兩個說他們要各自1房,他就說這個..好像也可以。我就想說你說也 可以,是不是你也贊同這樣做,他說現金不要還給我們,現金作價就作廢不要,他說現金你是不是也可以不要拿?現金不要拿好了。我就想說現在你叫我不要拿現金到底是... (...略) 邱:我「東西」買好妳再去,等到6月... 玲:妳不用緊張啦,反正他不這樣做... 邱:因為林律師要把結果寫上去,說我們同意怎樣,我就說我們還是要維持原狀就對了。 玲:你就說我先生不同意,我再回去討論。 邱:就這樣,拜拜。 ⒉102/05/17下午01:55 己○○(0000000000) 癸○○(0000000000) 玲:姐。 邱:小黃,東西我剛買好了,哪你要…我下午要去中港,我帶去中港還是放在家裡 玲:那妳帶去中港,我晚一點在過去拿。 邱:好。 玲:我要去買菜再過去拿。 邱:好。 ⒊102/05/17下午04:32:27 壬○○(0000000000) 癸○○(0000000000) 玲:喂。 蟾:玲玲。 玲:晚上有沒有空。 蟾:晚上...好,那我再打給你好不好? 玲:你再打給我,那個...我姐(指己○○)有個東西要給 你。 蟾:那還是要晚點再打給你好了。 玲:沒關係,晚上再打給我,好。 蟾:拜拜。 ⒋102/05/17下午06:17:39 壬○○(0000000000) 癸○○(0000000000) 玲:哈囉! 蟾:玲。 玲:又。 蟾:今天比較忙要到十一點半才有空ㄟ! 玲:沒關係啊! 蟾:你會不會.. 玲:不會。沒關係啊! 蟾:好,那就這樣子囉! 玲:因為我姐有寄一樣東西要我拿過去給你啊! 蟾:可是… 玲:ㄚ我怕弄破啊! 蟾:好。 玲:沒關係啦!十二點..我都是三、四點才睡覺了,我怕你啦! 蟾:十一點半、十一點半啦! 玲:好。 蟾:因為今天比較忙,九點才去剃頭啊!剃到十一點,讓他整理一下差不多十一點半。 玲:沒關係、沒關係。 蟾:好,掰掰。 ⒌102/05/18下午01:19:24 癸○○(0000000000) 己○○(0000000000) 玲:姐,你有在家嗎?你有空我可以問妳一下事情? 邱:電話還是要來? 玲:你知道股份多少? 邱:誰? 玲:17% 王俊傑? 邱:差不多5000股,5千零多少。 玲:媽的股是1022多?爸的12多? 邱:對,還有一個6204。 玲:6204,妳的嘛..這樣情況不太妙。 邱:為什麼? 玲:我算好以後..你的6204,媽的10274,爸是12276。 邱:王俊傑是5050還是5150。 玲:因為這塊不是很妙。 邱:妳昨天有去嗎?(指與庚○○會面) 玲:有啊,弄到一點。 邱:為什麼這塊? 玲:這塊..不妙,所以我在抓過51%。 邱:對啊,妳沒有51%,中港就沒有掌控權,人家要把妳賤賣掉,妳也沒辦法。 玲:對啊,所以我就在抓過51%,我昨天跟他(庚○○)談很久,這樣我初步的算法是我們沒有過關,因為我算起來,不背叛的話,48(%)而已,妳現在就是說還有一個雅錚,要不會背叛,下一回合就是說要拉回來。因為妳昨天開庭很不妙嘛,後面這塊也沒辦法說拉回來,我談的結果就是說,因為我在那邊當場試算,我大概是算48,所以一定要拉到51 以上。不然如果到第三(審) 的時候,就會有遺產稅的問題。 邱:對。 玲:所以這邊這一塊我們是輸面很大,如果說你不要,他叫我試算出來再拿給他,我就試算所有的,給你看再給他看,我們心態上要有準備說...因為他們如果不願意( 和解)的話,你就是沒有理由、沒有原因,「他沒有辦法拖到那個時間點」。 邱:他就會叫妳趕快做決定。 玲:因為他司法部那邊會來查。 邱:為什麼會拖。 玲:他昨天跟我談很久,說這塊沒辦法處理,一定要..他盡量就是說不要到上面,因為上面的判決就是你要繳遺產稅,他說算好以後,我們就是拉到51%過關,對方咬死不放的時候,就只有到「三」了。 邱:就是到最高院去了。 玲:就是由第三判決,他說這樣子咬就是沒有誠意跟對方處理,他們不可能放過我們,他們不和,我們就沒有理由,妳釋出的善意到那裡的話,就會跳到「三」,跳到「三」的話,我們贏也是輸,因為我們贏的時候,媽那塊就不在掌握中。全部就看上面了,我昨天聽了就回來算看看,他說妳跟妳姐兩個人去算看看,我們要怎麼拉到51的操控數字。我昨天有稍微跟他提一下說,金額如果我們放棄的話,總是股份他們要少拿一點。 邱:對啊,我昨天想說股票保住的話,金額少..我能保住經營權是最重要,掌控權要在我們手上。 玲:怎麼拉到51,我們就金額放棄掉,股份多拿一點。 邱:如果堅持4房,這樣有超過嗎? 玲:現在要算啊,我現在就是整個試算完畢,我再拿給你。邱:現在就是先保住股權,金額如果沒有拿到就沒有關係。玲:因為我本來說用4房不可以嗎?他說到這個地步,通不 過了,我本來咬死說用4房就過關了。 邱:如果這樣,我們就退兩步了ㄟ,5房又現金不拿,媽的 部分不給你一半。 玲:現在就是後面這條的問題。 邱:這樣講得過去嘛,我們已經退了很多步ㄟ。 玲:他也有理由去那個,我昨天跟他算半天,也不知道王俊傑是幾股,我就照我手上的資料跟他算,算一算48而已。因為我是用17%直接扣除,我用反算式的方式,扣掉王俊傑17來算,我用倒算回去的方式,我在那邊跟他算,就沒有51,所以他叫我再算,超過那個數額。 ㈨ ⒈102/06/07下午09:12 癸○○(0000000000) 壬○○(0000000000) 蟾:妳現在有空嗎? 玲:好,OK。 ⒉102/06/07下午10:20:24 癸○○(0000000000) 己○○(0000000000) 玲:博任,叫阿媽聽一下。 謝:嗯,好,麻煩你等一下。 玲:謝謝。 (謝博任將電話交給同案被告己○○) 玲:姐喔,我回來了,你可以不用去了,你要跟林律師講,先丟爸那塊。 邱:爸那塊丟出去就好了? 玲:先丟,再慢慢磨。 邱:錢就買6204股回來,是這樣嗎?還是怎樣? 玲:他喔? 邱:恩! 玲:可能後面不保喔 邱:後面不保!? 玲:你那塊不保捏。 邱:6204不保? 玲:恩! 邱:所以呢? 玲:所以到最後的最後,就是看他們啦,他會去說服他們,就是先保6204那塊。 邱:對,用錢先把6204那塊保回來嘛! 玲:現在我們釋出的就是爸那塊(股份)嘛。 邱:對對對! 玲:以後再說啦。 邱:好阿。 玲:慢慢弄啦,但如果他們一直沒有意願,變成他們傲慢,所以我們如果到時候真的沒有辦法,如果到上面(指到三審) 去,你那個都有瑕疵嘛,到最後你那塊會全部丟 出來,他們還是不願意的話,對你比較有利。 邱:真的喔?我們已經都釋出了,他如果還是不願意的話,那我們就.. 玲:對,到後面的話,他們一直不願意,萬一他們找不到理由到上面(三審)去...。 邱:這樣好阿。 玲:所以你跟林律師講.. 邱:現在先釋出爸這塊就對了? 玲:對,如果不行的話,後面再釋出一半,到最後,沒辦法的時候,再釋出...。 邱:我們不接受,他這樣也太離譜了,他要的如果比我們敗訴那時還要多的話,那就沒有意義了。 玲:對,但跟我的判斷一樣,老媽那塊,保有那塊是不成問題,我有… 邱:對,讓他知道一下,你盡量去找,看怎麼講對我們比較有利。 玲:對啦,我說最好不要到上面(三審)去了,就在這裡把它處理掉,但他們那邊一直不願意退,他叫你跟林律師講,麻煩審判長給我們多一點時間考慮。 邱:好,他比較有...。 玲:對啦,磨他們啦!如果到最後他們的態度還是這樣的話,他們找不到理由,就會放棄了,最後的防守線如果守不住,就只能守住媽那塊啦。 邱:嗯,可是如果只有守住媽那塊,我們也沒有用,也沒辦法超過51..。 玲:有啦,我們就要跟子洛談了,到時如果沒辦法,我們的最後絕招就只剩這招。但這當中..磨到看能不能保留一半。 邱:6204保留一半? 玲:最少啦! 邱:對,最少啦,如果只有三分之一也不保險。 玲:但如果一半,真的不行的話,你還是要棄守,因為他們還找不道理由到上面,你不服,那你寫不出來嘛,就那讓他寫不出來,因為你要用媽那塊,站不住腳嘛。 邱:對。 玲:如果你這邊全部釋出來,他們還不願意的話,後面的判決會對我們有利。所以我說,一步一步退,退到後面沒辦法時,後面這塊還是要棄守,我們要有一個底線你知道嗎。 邱:嗯,如果棄守,到時我們要聯合雅錚,就有辦法超過..玲:對,我有幫你算過。 邱:你有算過了后? 玲:對,就變成要去找她啦,但現在都還不用,所以你12號去(祭祖),因為我們先拜嘛,他們在後面燒金,你一定會碰到他,你就...。 邱:跟他講一下? 玲:不用啦,關心他一下就好。 邱:我知道,邱子洛不是國中畢業了嗎?他想去明道…(兩人談論講如何拉攏邱子洛,略)我只要跟林律師說,叫他跟審判長講給我們多一點時間考慮就好,他就會把下個庭延長。 玲:對對對。 邱:不然他沒辦法延,因為對方一直說快一點。 玲:我姊…他就說,你最好不要去啦! 邱:(笑)我都很緊張阿。 玲:因為他說(你)都回答的不搭不七,他都不曉得要怎麼接你知道嗎?因為後面這些東西也不需要你出庭。 邱:好啦,這樣最好。 玲:後面就這樣一直走就對了,我有跟他講,盡量保留啦,他說「盡量啦」,如果他們一直不願意… 邱:反而對我們有利咧~ 玲:對,因為這樣弄下來,他到時候這些東西比較好寫,你就不用去了,後面這些你都不用去了。 邱:這樣好,我都很緊張,去那邊(法庭)我都不知道要怎麼回答~ 玲:就是慢慢丟出來啦,他有說,先丟那個,真的那個的時候,我說,如果他們一直不理我們呢,他說,有啦,他們律師有在動搖了啦! 邱:真的喔? 玲:對,有在動搖了,反正這不是我們的工作了,他怎麼去弄是他的問題,他上次有跟我暗示,真的那個的時候,只能保留媽那塊,我說不要再上去(三審)了,這邊最好就結束了,不然很累。 邱:對阿。 玲:他說他會盡量幫我們處理到這場結束,你就全心去對付王春香的事情。 邱:好阿。(以下略) ⒊102/06/14上午10:40:15 壬○○(0000000000) 癸○○(0000000000) 玲:..那個..晚上有沒有空啊? 蟾:我再打給你好不好? 玲:好嗚! ⒋102/06/14下午10:43:48 癸○○(0000000000) 己○○ 玲:姊夫喔,姊有在嗎? 謝建宗:有。 玲:麻煩你一下。 (謝建宗將電話轉接予同案被告己○○) 玲:姐,那個喔,我有跟他(庚○○)講,他說他知道啊,但是就是慢慢還是要把它走完、慢慢磨,他說沒那麼快。 邱:這樣好啊。 玲:但是喔,意思跟我們上次講得一樣,還有喔,媽那塊(股份)喔,他是有暗示說他會把它處理給我們。 邱:媽那塊。 玲:對,他是叫我說去跟他們那兩個(指對造邱美郁、邱美枝)...不要被政府全部拿走,沒什麼好處,叫他們去 跟鞏小玲講,讓鞏小玲有大勢已去的那種感覺,那如果說他要硬幹的話,他會確保你至少還有媽那塊,他說你就要弄到... 他會把整個證據弄到,唯一的講的還是跟我們一樣,到最後有個心態準備就是說,妳那兩塊(指邱坤德及己○○部分股份)可能會失守,保有老媽那塊,如果他要硬弄的時候,他找不到理由,就是妳最壞的打算是這樣。 邱:如果好一點不只這樣就對了。 玲:對,因為我今天有打給邱美枝,妹妹,他說他很忙他不處理這個東西,他姊姊在處理,給我他姊姊的電話,他姊姊都沒接。意思說他們想辦法去說服他,就是說不然的話,國稅局拿光光。 邱:對啊,每次「膠原蛋白」(指承審法官庚○○)都有給他們提醒那個耶。 玲:有啊,現在問題點不在他們倆個,這兩個就是讓他們撤走。 (3分30秒起,己○○與癸○○討論如何讓對造接受和解, 略譯,8分25秒) 玲:沒這麼快啦,你就是慢慢磨,磨到後面對你最有利。 邱:所以他知道丙○○提的案,他知道嗎?林律師又提了一個5房。 玲:對啦,他今天有去跟他見面(指庚○○與丙○○會面),他們有見面。 邱:所以這個就是他們想好、知道就對了。 玲:他(庚○○)現在是要去找所有對妳最有利的,他沒有翻盤的、媽那塊(股份),他沒有辦法翻盤的證據,他要怎麼去「那個」,讓他們沒有辦法去翻,他要去找這件的、先綁死這塊。 邱:先保住這塊就對了。 玲:妳如果說剩下的協商,是一直走,走到後面他們不願意的話,就是...因為這邊對妳很不利,媽那塊對妳比較 有利,這兩塊對妳很不利,但是你有誠意,我們都一直一直釋出,釋出到後面,你們(指對造)都不同意,那就終結了,但是這就要很久了,他說很久、很久,我們底線到這邊,我有翻底牌給他看,他比較好處理,我就是一直要維住這一塊,這塊沒維住,你就全倒了。 邱:對啊。 玲:所以這塊一定要維住,你說這兩塊(指邱坤德、己○○名下股份),我看是「壞」啦,因為鞏小玲是要硬幹到底的。 邱:對,他看起來就是這樣子。 玲:因為這兩塊要好做事,就是要出來,因為你的誠意很足,就是那些哩哩摳摳,但是可不可以不要走國稅局?哈哈! 邱:他不是說國稅局都盯住的,逃不過。 玲:除非協商...死鞏小玲就硬弄他才甘願,他就鐵了心ㄟ 。 邱:他不知道是什麼腦筋,我就想沒有。 玲:他已經鐵了心要把它弄掉,他才甘願。 邱:真的是這樣。 ㈩ ⒈102/06/15下午02:08 癸○○(0000000000) 邱美枝(0000000000) 簡訊:邱小姐:己○○願意釋出中港爸爸的股份,無償分給我們五房,這不是這場官司的目的嗎?如果無法達成共識,經過法院判決,就避免不了國稅局遺產稅40% ,稅額那麼高錢從何處來?請三思,每人的福分天註定,過於貪心只有夢一場,懇請能多加考慮(邱坤德大媳婦) ⒉102/06/15下午02:09 癸○○(0000000000) 邱美郁(0000000000) 簡訊:邱小姐:己○○願意釋出中港爸爸的股份,無償分給我們五房,這不是這場官司的目的嗎?如果無法達成共識,經過法院判決,就避免不了國稅局遺產稅40% ,稅額那麼高錢從何處來?請三思,每人的福分天註定,過於貪心只有夢一場,懇請能多加考慮(邱坤德大媳婦) ⒊102/06/16凌晨00:23:04 癸○○(0000000000) 鞏小玲(0000000000) 癸○○與鞏小玲商談中港飯店案件和解事宜,並要求馬上於台中市健行路85C咖啡廳會晤。 ⒋102/06/16凌晨02:02:46 癸○○(0000000000) 己○○ (本通話因音檔切割,共分2通,第1通,癸○○向 被告己○○表示渠當晚凌晨0時至1時許在85度C咖啡店與鞏 小玲和談之結果) 玲:姐喔,你要給我拍拍手!包一個紅包給我,哈哈!我給你處理好了。 邱:怎麼講? 玲:邱坤德的(股份)除以五。妳己○○的(股份)除以四,外面兩個姊妹一份,就是外面兩個算一房就是了,我們就是除以三,他們兩個一房、妳一房、鞏小玲他們一房、邱金成一房,這樣是不是四房,OK了。 邱:是他提出來的嘛? 玲:我前面當然給他遊說啊!然後他很清楚,他知道媽的那塊(股份)他沒有希望。 邱:他知道嘛。 玲:知道了嘛,因為第一個我就直接切入媽那塊,我說你們都沒有出庭喔,你們不知道嗎?我說你們從一審到現在我都有去調卷,我沒有說我跟妳,我說從頭到尾都有去調卷,打到現在,妳如果不處理的話,也沒辦法。我就提出你這塊(股份)除以三,對不對? 邱:對。 玲:他說那個他們知道,他沒辦法閃,所以他說就用這樣子。 邱:所以這樣子也是我們拿一半回來嘛! 玲:對對對對!但是我就算給他聽,遺產稅什麼的,我說換妳講,我說這個除以三怎麼樣,我就在家裡先算好,他說那塊避不了.. 邱:他現在已經被牽著走了。 玲:嘿,我說不然妳講看看妳的條件,他說妳沒辦法作主。我只好說,有啊,你有授權給我,那他才願意談,我說不會啦,你有授權給我,他認為我沒辦法。 邱:嘿啊,他一定這麼講。 玲:我只好說你有授權給我,我說這個東西我給你打包票,會過就是會過、不會過就是不會過,我現在就是說我提出的這樣,不然妳提出來我聽聽看,因為我說妳這個卷我都有分析過了,我也叫人去看過了,邱陳玉霞這塊(股份)妳沒辦法,因為他們律師有跟他講,他在開庭怎樣..所以他(庚○○)有時候叫妳去(出庭)就是跟你講這個東西,知道嗎?當然啦,我那天去的時候(指6 月14日癸○○與庚○○會面),他說還要想個辦法... 萬一說判決就這樣下去的時候,他也沒有上訴機會,我就壓他(指鞏小玲)說,己○○為什麼可以二審,因為妳裡面他有提出理由原因嘛! 邱:嘿,就二審接受了嘛! 玲:你說你要再打三審,你要用什麼理由?我想他從頭到尾都知道,所以邱陳玉霞那塊他就...認輸了。我說你要 判決,那40%(指遺產稅)是走不掉的,那你有這個錢嗎?我說我沒有,那沒有的時候就很費力了喔,我又跟他講說,這裡面,我們都姓邱的喔,萬一這裡面有個人怎麼樣的時候,那就很難處理了,我說就趕快把它處理,你們比較不會夜長夢多,你說大家卡在那邊,也不是那個,妳沒有那個能耐啦!我跟妳(指鞏小玲)講啦!我有經過授權的啦!我跟妳打包票,我應該可以說動妳(指鞏小玲)啦!我沒有說什麼,我說我可以說動妳,妳現在就去跟林律師講,就是這個版本。 邱:就是我的就是分成四房,外面那兩個分一房,那他怎麼會認為外面兩個(指邱美枝、邱美郁)會接受呢? (5分50秒,兩人計算和解條件細節、各人應得股份及其他 案件強制執行等話題,略譯,21分15秒起) 玲:...可以簽簽就好了,和解書可以簽簽就好,做一次.. 反正律師要簽什麼的,大家簽一簽就好,兩邊律師要簽的簽一簽,該處理的處理,就不用在那邊麻煩,他就說OK,他說不見得妳願意,我說我來去說服你,我說唉唷,你就去跟你律師講,我叫己○○去跟他的律師講,就是這個樣子,這樣處理以後,就趕快不要再弄了,我說弄下去幾十年也可以弄,頭很痛,我活不了這麼久,哈哈! 邱:對啊。 玲:所以妳明天就跟林律師講... 邱:林律師出國,要7/2才會回來,他要12號開庭嘛。 玲:對啊。 邱:所以7月等他回來再跟他講。 玲:因為雙方面都同意這個,處理掉嘛,我們就在下一場可以處理,法院判決書就會來寫,我們就趕快用用,該下課就趕快下課..妳「紅包」要趕快給人家準備ㄟ! 邱:啊?你說什麼? 玲:妳那個「紅包」不用幫人家準備喔? 邱:要啊。 玲:不然我是負擔不了喔,妳不要逼我走路喔,我..哈哈。邱:也是給他「那個數目」嗎?也是要給他那個數目嗎? 玲:不要啦,妳這個是我們協商的,妳給個「5」就好了吧 ! 邱:「5百」就對了。 玲:因為我是有跟他講...我一直在...因為我是有分兩段式的。 邱:對對對。 玲:我上面是寫「5」,下面是寫「3」,所以我們給「5」 就好了,因為下面是我們自己協商,但是我會分兩段式就是說... 邱:「他」(庚○○)有保住媽那塊(股份)。 玲:一定要過你知道嗎,那邊寫「5」、下面寫「3」啊,「3」是我們自己那個的(意指和解係癸○○自行促成, 非庚○○功勞)。 邱:還好我大德街那個房子有賣,還有一點錢。 玲:妳不要過戶,你要開那個啊! 邱:開什麼? 玲:開那個銀行支票。 邱:我知道。 玲:你要分...妳不要開一張,你看能不能開個好幾張出來 ,不要用你的名字。 邱:等那個和解書寫完。 玲:當然要啊,沒有啦!判決書整個完啦!那個不是這麼急,因為要整個定下來,「我們才給」,妳下面的(指3 百萬元)就不要給他(庚○○)了,他又沒有給他們出力。 邱:就是上面這塊。 玲:因為我是比較重視上面的(指庚○○為己○○取得邱陳玉霞股份一事),那下面你有給我們拿回來,我們才(付錢)...你又沒有幫我們拿回來,那是我們自己去協 商的。 邱:對。 玲:那你要幫紅包給我喔,妳私下包個小紅包給我。 邱:哈哈.. 玲:哈哈..不用私下包個小紅包給我?那都不是我的,我又沒有。 邱:叫你們戊○○快包一個給你,妳去爭取。 玲:妳不用包個1萬2給我喔。 邱:會啦! 玲:我也是要加油的勒!哈哈!你就包個1萬2啊,不然也幫我壓壓驚,我來香港一下,哈哈。可以啦吼!不會要求很多,我1萬2就好。 邱:可以啦! 玲:妳再跟林律師講,我的工作差不多了,我會去跟「那個」(指庚○○)講,差不多就到這裡,我會跟他講說,你要整個塵埃落定,才有可能「那個」(指交付賄款),叫他再等一下。你是不是鬆了很大一口氣? 邱:等他全部判決書出來,我們再... 玲:以後再說啦,我也跑不掉。 邱:錢也是要先準備好,還好我有賣那間公司、大德街,不然我也沒這麼多現金,剛好都遇好好的。 玲:姐,你是鞏小玲那份,要從那份付ㄟ。 邱:我知道啦! 玲:他弄這麼多... 邱:到時候什麼訴訟費... 玲:還有妳什麼諮詢費啦!什麼哩哩扣扣、反正你自己作主就好。 邱:我有記帳,也是要先付出給人家,要賣還要一段時間。玲:還有勒,妳過戶費、什麼的。 邱:對啊,過戶費很嚇人。 玲:還有他給你弄股票沒有,我看看被妳扣一扣。 邱:那不得了,而且現在問題就是我的過戶,要用什麼方式,買賣嗎? (26分58秒起,兩人討論己○○股份如何過戶予對造邱士銘等人,略) ⒌102/06/17下午09:08 癸○○(0000000000) 壬○○(0000000000) 蟾:21:30可以嗎? 玲:好。 ⒍102/06/17下午11:15:08 癸○○(0000000000) 己○○ 玲:姊夫喔。 謝:嗯。 玲:麻煩你一下,姊姊有在嗎? 謝:有。 玲:謝謝。 (謝建宗將電話交給己○○) 玲:姐喔,你有沒有筆跟紙? 邱:有。 玲:妳一定要寫這幾句,不然到時...因為這都要送去國稅 局的,遺產的部分都要送到國稅局,「經過共同查證」...。 邱:等一下...「經過共同查證」。 玲:..「中港股份確實屬於己○○本人所有」.. 邱:等一下..好。 玲:...「雙方已取得澄清、諒解、達成共識,妳基於大姊 的立場,體諒大家生活不易,願意拿出」...。 邱:等一下..然後勒? 玲:...「願意拿出邱坤德股份,分給5房,己○○股份分給誰誰誰,照顧邱家子孫,主要就是妳必須「經過共同查證」。 邱:這些是我的,不是邱坤德的。 玲:對,因為這個雙方面已經得到諒解、得到澄清,澄清和諒解都要寫上去,達成共識,所以同意這些都是屬於你的,這些一定要寫上去,不然國稅局一定會查遺產稅,妳再問林律師有沒有要補充上去。你要跟他講,我們主要是要避.. 邱:遺產稅。 玲:不要到時候又接到要補稅,就是要這樣子處理。 邱:還有什麼事情? 玲:沒有啊。 邱:我今天看到簡訊,想說他們很高尚.. (之後己○○向癸○○抱怨鞏小玲等人,略譯,6分2秒起)玲:我剛剛從他那裡(指庚○○住所)回來的嘛,我去跟他講這些情形,他說在那邊和解完就不行了,就下課了。還有一件事情,我問他,他說可以現金嗎?到時候。我說我頭痛了,這、這...我不是要去找個保鏢。 邱:他不要台支? 玲:不要。 邱:沒關係啦,等他先和解完以後。 玲:我有說等到都弄好了。 邱:確定下來了。 玲:確定下來了,判決啊.. 邱:他也要信得過你跟我們。 玲:對啦,他一定信得過拉,我只是在問他.. 邱:沒關係啦,我等他都弄完了,我們就分幾天,因為現在不能一次領這麼多錢。 玲:對啊。 邱:我們就分2、3天一次,2、3天一次,就湊齊。 玲:可能要從別的地方再領,我說我不是就皮皮剉。 邱:我說我剛好賣掉那間房子。 玲:不是,我被搶會怕妳知不知道。 邱:我說剛好事情都湊在一起,我如果沒有賣大德街的辦公室,我也沒有這個錢,他說好,我們也沒辦法拿得出來。 玲:對。 邱:老爸的安排就是這樣。 玲:我覺得有去拜拜很有效。 102/07/11下午10:08 癸○○(0000000000) 壬○○(0000000000) 蟾:妳到家了嗎? 玲:到了。 蟾:等下22:30有空? 玲:有。 蟾:來這裡。 玲:好。 ⒈102/08/09中午12:36:41 壬○○(0000000000) 癸○○(0000000000) 玲:嘿..那個吼..嘿…膠原蛋白吼..說要..分批吼..我月底之前弄好再送過去給你。 蟾:好啊!好啊!謝謝。 玲:你知道就好了,掰掰。 ⒉102/08/09下午01:54 己○○(0000000000) 癸○○(0000000000) 玲:我覺得妳那600萬還是叫雅芳去換領好了,因為妳還要 領印鑑證明。 邱:我印鑑證明領好了東西都在這,是不是我授權給雅芳去就可以了。 玲:對,不要經過她們律師吧。 邱:不要,我自己可能星期一或二有空自己跑一趟,地方法院比較近。 玲:對,妳那都有印鑑證明的東西我覺說。 邱:對,因為印鑑證明都在我這裡,所以我自己去比較好。玲:我也覺的不通。 邱:我自己去辦就好了很快。 玲:妳再去處理就好不要交給她們。 邱:我知道不要交給她們。 玲:我今天晚上有約膠原蛋白我要跟他講大楖什麼時候。 邱:我想大楖1個半月。 玲:1個半月。 邱:我大楖1個禮拜50,1個禮拜幾10大楖6次把他湊成500這樣。 玲:好,我跟他講。 邱:我就零零星星把他湊好我不要一次這樣子太醒目。 玲:好。 邱:妳跟他說我的意思是這樣,這樣比較保險,如果他要零零星星拿也沒關係,要湊足再拿也沒關係看怎樣都沒關係再給我消息。 玲:好。 ⒊102/08/26中午12:02 癸○○(0000000000) 壬○○(0000000000) 玲:我今天要送膠原蛋白過去,妳什麼時候有空? 蟾:晚上好不好? 玲:好,那妳在打給我。 蟾:知道了。 ⒋102/08/26中午12:35:39 庚○○(0000000000) 壬○○(0000000000) 胡:喂,怎麼樣? 蟾:吃飯了沒? 胡:正在吃飯,我們在聚餐,阿你到了嗎? 蟾:聚餐?跟誰聚餐? 胡:蛤? 蟾:跟誰聚餐? 胡:什麼? 蟾:有在吃飯就對了啦。 胡:阿你先~吼~吼~吼~那沒事~沒事~。 蟾:那有人要來我們家。 胡:誰要來? 蟾:玲呀。 胡:吼,吼啦,沒事吼。 蟾:約幾點呀? 胡:都可以,都可以吼,好。 ⒌102/08/26下午07:36 癸○○(0000000000) 壬○○(0000000000) 蟾:妳幾點有空? 玲:9點。 蟾:好就這樣子。 ======================================= 二、詐欺部分相關監聽譯文 ㈠有罪部分 ■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63頁反面 ⒈100/12/27上午09:47:44 寅○○(00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王(指甲○○,下同):喂。 廖(指寅○○,下同):在忙喔? 王:廖總。 廖:我跟你講我們那個「好朋友」(指庚○○)有運作你知道嗎?現在很有效,你知道嗎? 王:阿,謝謝。 廖:我跟你講第一次出庭那個他們的律師就被罵了,恩阿。王:被那個女人罵就對了? 廖:被那個庭長(指不知情之張浴美法官)、女人罵,說你那個這樣告到現在都不跟人講,罵就罵,現在現在要跟我們講你知道嗎?昨天打電話。 王:恩恩。 廖:昨天打電話透過胡大姊,跟我講,叫我今天去、叫我今天去,否則弄3年多了,每天都在弄這樣。 王:對啦對啦,你這樣說正確,沒意沒思,他不要來討,還在那邊吵,哭夭。 廖:我們朋友很厲害,你知道嗎?安排一下。 (...略) 廖:沒有啦,他(指庚○○)有爽啦,那天跟你去很爽快,很澎湃,他回去馬上找那個(指張浴美法官),他們都是同事。 王:找他講了。 廖:喔,我聽我們律師說出庭,對方都被那個庭長罵。 王:沒有拉,他也可以。 廖:地檢署一直弄這麼久了,你們欠人家錢,不是人家欠你們錢,一直罵他ㄟ,他們那個律師很沒有面子。 王:我的意思。 廖:回去跟陳妤庭說不要跟人家玩了,不要跟人用了。 王:他的意思就是再玩就不行了,對嗎?到時那70萬還要賠,我跟你講。 廖:你欠我們錢,不是我們欠你的錢,在那麼攪,我們如果不理他就被他弄走了。 王:我跟你說,我跟你說好朋友跟對方說,人很年輕又老實,又認識對嗎,也有跟他說這樣,但一直攪,律師在做什麼,你也會說這樣。 廖;恩啦,他也會攪,今天找我去講,他們的蔡律師,今天講講我再打給你。 王:好啦、好啦,你橋(指處理)。 廖:...我現在目的是要叫他撤銷掉,是要這樣,撤銷掉。 王:沒有,結案結掉了,要結掉。 廖:結掉要結掉,沒有他若撤銷掉就結掉,撤銷掉就結掉,撤銷掉。 王:對對對。 廖:撤銷掉,他整個,沒有,他那個案件整個都撤銷,我的原則是說,跟「好朋友」的原則是說整個撤銷掉這樣,撤銷掉就不動了,他就沒有辦法了。 王:對啦對啦。 廖:不動了,不動了,馬上就結束掉。 王:ㄟㄟ。 廖:ㄟ,我們朋友很厲害,我聽律師在說,對方被罵,那個真的發脾氣,他說你這有什麼目的,哈哈。 王:哈哈,意思是說有什麼目的? 廖:恩啦,你們就不對,員工薪水都沒有發,很多攤沒有發,阿這樣,人家這要等你,你欠人錢,欠人房租,管委會水電什麼。 王:都沒有拿。 廖:恩,都沒有付,你是要要求什麼?律師很沒有面子。 王:他說你律師是隨便咬人,賺賺哪一條。 廖:恩,我跟你說他們可能討分的樣子,被罵沒有面子,想說沒有希望。 王:沒有,他說沒有面子還被講,更沒面子。 廖:好朋友說叫你放心,他說他要....我跟你講那邊都是我們的人。 王:對對。 廖:恩,講講的,我聽律師說我們這邊律師都沒有講話,他們被罵。 王:他算是跟他修理。 廖:回去研究研究,恩阿,他都勸人和,說研究研究,和解,回去研究一下研究和解。 王:沒有,廖董,他已經整條路點他了,他還聽不懂。 廖:我跟你說法官的權力很大你知道嗎。 王:對啊。 廖:他現在叫他做什麼,沒照這樣做,我跟你說,改天去又被罵,恩阿,我聽我們律師在說,都沒有說話,他也沒有問他只有一直問他一直問他,你什麼原因。你為什麼,蛤? 王:他都答不出來。答不出來。 廖:答不出來,說我回去研究研究,就那個散會了。 王:這樣喔。 廖:被罵,被罵4、5分鐘有了。 王:這樣喔。 廖:一直被念。 (...略) 廖:我昨天聽...因為透過胡大姊去講、和解,胡大姊是客 屬宗親會的會長,我有次帶你去,他們在開會有沒有,那邊都縣長、部長退休的。 王:沒有拉,你都這麼講了,他們還不給你面子。 廖:昨天胡大姊打給我,ㄟ,說蔡得謙、蔡律師打電話來說要跟我們講。 王:廖董,我們也不能放太軟。 廖:沒有沒有,要照這樣,我們要照這樣,欠我們75要還,從這邊講起你知道嗎?否則就拿一半,你知道嗎?恩啦,要慢慢跟他講,你知道嗎?大家要處理掉。 王:恩恩恩。 廖:沒有,現在我跟你講我們那些好朋友要...,沒有啦, 要...到時我去上再跟你講,好。 王:好啦,你吃完我們再那個,好。 廖:在電話中說那個,我上去在跟你說,現在有露出曙光了,喔,否則我叫很多人講都沒有用,我們獅子會會長熊梓濱也在那邊律師事務所上班,那天我就吃飯、算選舉吃飯,我就坐在他旁邊,民權會會長熊梓濱、熊律師,很有名,他也是在蔡得謙律師事務所上班,我有跟他講,喔,也講沒有用,那天有跟他講,昨天聽到消息說,喔!要跟我們講了,哈哈。 王:哈哈。 廖:我有聽王律師講說,庭上被念得...喔,那個女人(指 張浴美法官)夭壽會唸,會唸ㄟ、說你告人家什麼意思啊?哈哈。 王:哈哈。 廖:被念得... 王:蔡得謙去喔? 廖:嘿阿,蔡得謙去阿,他是台中市律師公會理事長ㄟ,陳堂立說介紹三件去,三件都贏ㄟ,他互告沒有再輸的ㄟ。 王:你理事長這樣沒面子了。 廖:嘿啊,被修理、洗臉(台語),哈哈,我聽王耀賢在跟我講,說那天(對方)被洗臉(台語)。沒有拉,我們朋友很厲害,喔,他回去馬上、馬上交代下去,這要建議和解阿,你跟...我們從那邊講沒有用,那講下去, 回去就說,這對他們不利喔。 王:沒有,不利還一直一下去,他輸面了。 廖:不是輸面,他(對造)怕那個,怕那個審判長在講、那個女人... 王:這樣喔。 廖:恩。 王:這再拜託你。 廖:我去再跟你說,我今天跟你說一下,情形怎麼樣,我上去再跟你說。 王:好。 廖:應該有,應該是他有打過來,昨天胡大姐跟我說,說願意跟我們談了,那個如果談好就撤銷掉這樣,案件就撤銷掉,撤銷掉就沒了,結束了,就沒了。 王:好好,再拜託你。 ⒉101/01/10中午12:33:27 寅○○(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王:廖總。 廖:我怕你明天會來台中,我明天要跟總會長過去台北。 王:你現在跟他談的怎麼樣? 廖:就是跟你講的那樣啦,就是用那種方式啦。 王:喔。 廖:就是整個結束掉啦。 王:他有寫出來嗎? 廖:他有跟我們大姊講啦...就是我跟你講的那樣啦,昨天 我們胡大姐又有跟他連絡。就是跟蔡得謙連絡了,他撤銷就好了啦。 王:就是他要先撤銷,我們再拿給他,不然要怎麼給他? 廖:沒有啦,他們那邊我們就不用...我們就以最少的部分 解決、處理,這樣子啦,我明天會和總會長上去台北啦。 王:喔,要過來就對啦。 廖:對啦,就是去拜訪人家。 王:你下午要過來我這邊嗎? 廖:好啊,不然就下午去你那邊,我跟總會長去你那邊,這件事情不要在提及了,總會長是要幫我們促成,但是總會長,他不賣總會長的面子啦,你知道就好了啦。 王:你要帶他來怎麼談呢? 廖:我們都不要提及這件事情啦,我們知道就好了啦。就是上次我去你那邊講的,這種方式去走。「院方」那邊最要緊,要「處理」掉。 王:林律師那邊寫好了嗎? 廖:我等一下問他寫好沒,因為我們請律師又自己在那邊弄。 王:對啊,花那麼多錢去。 廖:雙管齊下啦!以最少的金額這邊都這2邊處理掉,這樣 子啦。 王:對啊,已經花了2遍了呢! 廖:我們以後租房子要注意一點,我有跟蕭院長提及,他說這樣子不行呢,他也想把門打開啊。就講說,你這樣子不行。 王:這樣子不行啦。 廖:要去跟他收房租,就躲起來了,找不到人呢。他有租一個店面,在朝馬那邊,一個月租5萬元呢,不曉得是否 生意不好,要想賴皮啊。 王:哈~,賴皮。 廖:我們這個案件,把他順利結案掉就好了啦,搞了3年多 了呢。 王:搞很久了喔。 廖:昨晚「好朋友」來我這邊聊天,他說他都已經有交代了啦,都已經交代好了啦,他意思是要...。 王:他2場都撤銷就對啦? 廖:對啦,他現在正在寫草案啦,說他要撤銷啦,如果他不撤銷的話,他就一直用下去啊,如果你沒有撤銷的話,以後還要再繳一筆5萬元的,他也是要上訴,但是他沒 有補件上去,我有去問王耀賢律師,他去查詢之後,他說他還要補文件上去啦。這件8萬,那一件5萬,如果這樣子一直搞的話,就會搞到最高法院了,過年前快點把他結束掉啦。 王:好啊。 廖:我明天在跟總會長上去。 王:要我過去接你們嗎?還是你們辦好之後,再打給我? 廖:我們會上去台灣銀行總行啦。我拜訪完之後,我會打給你啦。 王:你到時候再打給我。 廖:差不多早上10點就到了,拜訪完之後,這個我都有掌握著啦。 王:不然你下午再過來好了,等你處理完之後再過來啦。 廖:好啦,我拜訪完以後,如果你忙沒關係,我跟你電話聯絡就好,明天你忙嗎? 王:你打給我啊,有啦,不然這個店是在幹什麼的。 廖:還是你明天「準備」一下,我趕快弄、快處理啦,你拿給我,我趕快處理掉,我等一下再跟律師連絡一下啦。王:快點寫一寫啦,再弄一次就死了。 廖:撤銷掉啦,明天上去你拿給我就好了啦,你不用再下來啦。 王:好。 ⒊101/01/10下午06:16:54 寅○○(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廖:張市長,不好意思,剛剛就... 王:廖董! 廖:ㄟ,王文理喔,喔,我以為張市長,明天中午怎麼樣?王:我跟你講,我錢不夠,我看你要先辦,禮拜五怎麼樣我再拿過去,我過年錢都用得很痛苦,為了那20萬,頭很痛ㄟ。 廖:不是啦,我先代墊一下,沒關係,我這邊銀行有,先處理掉啦,文理不要再弄這個了啦,實在喔。 王:聽我講,過年就買一些汾酒... 廖:沒關係,禮拜五,我先... 王:你先處理好,先代墊啦,我禮拜五跟我姊再調10萬,不然不夠,不是啦,過年進一些汾酒,20、30萬,本來10萬,現在20萬...很硬斗(台語),簿子裡面只剩10萬 要怎麼弄啊。 廖:對啦、對啦,你要進貨我知道,我跟我太太領簿子、領一下,沒關係,來處理掉,我是打算他電話,來我就趕快處理掉。 王:你處理,我有跟我大姊借10萬,他說禮拜五才要給我,我說來不及,我想說禮拜五跟他拿10萬,我再湊10萬,你先幫我處理,代書寫好。 廖:明天陳堂立也要去...台銀... 王:我跟你講啦,他來我們講這個也怪怪的。 廖:不好不好,我們好朋友交代說喔.. 王:我跟你講,我跑一趟沒關係,因為我錢也不夠,你現在來也沒意思。 廖:明天不用,明天剛好要跟人家吃飯,中午沒有要過去。王:我們請他吃飯沒關係,但說這個事情也...(語意不詳 ),現在沒做,這樣對你也不好意思。 廖:現在胡大姊,客屬聯誼會的總會長在處理。 王:事情要給你處理就是要給你,不能再別人弄來弄去,這次要處理好,不然就死了,花60、70萬了ㄟ。 廖:有啦,律師我有跟他聯絡,律師說他寫好會拿給我看,就是說我們75萬不要跟他討了,他就撤銷掉,這樣就OK,我有問我們好朋友,他說這樣就對了。 王:我意思說,你弄好以後,我禮拜五下去,我錢給你,我再拿兩罐酒送給庭長,不然不好意思,我們不能說惦惦(台語,指裝安靜),這樣也不行,我那天兩罐酒要拿下去,結果趕著沒拿到,我都買好了放在家裡,一罐要給你,一罐要給他啦。 廖:沒關係,現在先處理掉,好朋友他人很好。 王:我們也要一趟下去跟他答謝,做人不是這樣啦,你叫人家幫忙...。 廖:沒關係啦,那天請他那攤,他就高興到~喔! 王:廖董我們認識這麼久了,我們做人也沒有...叫人幫忙 不能這樣,像三哥(指蔡育全)..。 廖:三哥這樣不好,三哥我跟你講,他借(錢)都不會還啦,那天跟我借60萬...。 (4分34秒至5分5秒,兩人討論蔡育全財務狀況,略譯) 王:廖董,我姐禮拜五10萬要給我,我裡面有10幾萬,我 ...不是啦,代書又拿8萬去。 廖:唉,不是啦,他就早一點講,我們就不用花那個。 王:對啊,多花這個,代書就8萬,又20萬,就28萬去了, 過年要囤貨,就沒錢了,廖董講實在,這間店很難賺ㄟ,我認識你這麼久,也沒講過這個。 廖:真的拉。 王:現在卡著要囤貨,有的沒有的,我算一算剩12、3萬, 哭夭...是要怎麼弄,你明天來我也沒錢給你。 廖:你要顧好這家店啦! 王:我就想說這件要趕快弄掉。 廖:結束掉啦,三年多了ㄟ,好朋友算一算說三年多了ㄟ。王:我想說我禮拜五下來,我們拿個酒給庭長,過年一下,你單子看看、寫一寫,你拜託寫好,不要說又....。 廖:ㄟ,我們8萬塊請他的ㄟ,他要幫我們處理好啊,林益 輝有講啊。 王:不然你看一下,再給庭長看一下。 廖:有啦。 王:我現在重點是說,現在要處理好,不然又來了。要寫好,撤銷要怎麼撤銷,大家講好,不然撤銷後大家又來,沒完沒了。 廖:他們蔡得謙律師會寫啦,那給我們律師看,到時候我會傳真去給你看一下,我們「好朋友」看一下。 王:廖董,主要你看一下,我們「好朋友」看一下,因為法律我們不太懂,到時候被設計。 廖:沒有啦,他如果撤銷掉,這件事情就不能被提起,他主要是說75萬,好朋友說不用寫了,撤銷掉就好了,但是他要求說75萬不要跟他討了。 王:我是說75萬不要跟他要,我們撤銷掉,另外一個部分沒有寫清楚的話,到時候這條好,另外他又來。 廖:不會,其他的..75萬撤銷掉,我們不要跟他討啦。 王:廖董,他告我們兩條,你記不記得,75萬一條。 廖:75萬他是申訴啦,那個我們告他的,他要上訴,現在他沒有交錢,我跟你講,要交千分之六,我聽律師講他沒有去交,ㄟ,他給我們告這個,他要去繳ㄟ,150萬千 分之六他要繳9萬,他如果撤銷掉可以領6萬回去ㄟ,3 萬沒收。(註:廖員計算有誤) 王:9萬有去繳就對了。 廖:9萬有去交,75萬的4萬5沒有去繳。 王:4萬5沒去交,那條就算了啊。 廖:所以他才說要和解啊,就是大家坐下來講,胡大姊就給他罵哈哈,最主要是我們「好朋友」上面有給他交代,給他洗臉(台語音,指教訓)。 王:我跑一趟拉,一瓶(送)你、一瓶送「好朋友」。 廖:沒關係,過年忙,你就... (9分45秒至11分35秒,兩人討論北部景氣很差等話題,略 譯) 廖:我們好朋友現在都在替馬ㄟ(指總統)在拉(票),哈哈,他是他同學啊,對啊,我們昨天也在一起,昨天在我家,11點多才走。 王:廖董,不然再拜託你啦,我禮拜五再弄個酒。 廖:這是有眉目了啦,我也是高興,想說結掉,互告什麼的都是要錢啦。 王:三年半了,前後也花了7、80萬去了,律師好幾次,以 前...。 廖:ㄟ,他打輸也沒辦法領ㄟ,他上次也拿9萬去繳,那要 裁判費的ㄟ,要千分之六,就9萬了啊,這次高院也是9萬啊,所以大家都浪費錢啊。 (12分53秒至14分45秒,兩人討論選舉話題,略譯) 王:我禮拜五再跑一趟啦,庭長我再來跟他說謝謝,沒有啦,做人這樣才有意思,錢另外一回事,用我們的事情,我們也要那個一下,大家對小弟這麼照顧,我們不講話也不行。 廖:對啦,他跟你很有緣。 王:我也覺得這樣比較有懂事。 廖:我們以後有事情可以請教他。 王:對啊。 廖:沒問題,我們很好的朋友啦,20、30年朋友。 王:拜託你,那邊先處理好啦。 廖:我等下打給律師,趕快弄一弄。 ⒋101/01/13上午08:45:33 寅○○(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王:喂。 廖:喂。 王:早。 廖:我跟你講你今天車子很塞,不用下來。 王:我跟你說,廖董我跟你說,我看我禮拜一下來好了,因為昨天那個林律師我有傳真給他,你有稍微看一下他裡面的文,我看是可以。 廖:蛤? 王:林律師啦。 廖:我叫他傳給你,他有傳給你嗎? 王:我簽名簽好傳過去了。 廖:對對對,傳過去了,因為我昨天去那跟他們那個蔡律師。 王:我本來想說你昨天來,給你看一下,昨天你跟那個沒有來,跟那個陳堂立。 廖:(和解書)內容我看過了看過了。 王:這樣可以嗎? 廖:他有傳給我,傳給我,那就我去講的,我去修改的。 王:沒有,我想說給你看一下,幹,弄不好就死了。 廖:有啦,我看過了看過了 王:你有看過了? 廖:恩恩,人家他...我跟你講現在...(語意不詳) 王:對啦,我跟你說廖董我簽名蓋印章,他說可以、可以就給你辦,我跟你說今天我怕會塞車,禮拜一我再去找你。 廖:誰? 王:禮拜一、禮拜一。 廖:禮拜一,對對對,選舉過後,我是叫你說禮拜一再下來沒有關係,因為我有跟他答應,跟他答應禮拜一。 王:沒有,我們說就照著走 廖:照著走 王:廖董,轉無、轉不過來,借10萬,緊得快死,我借錢借到...。 廖:誰? 王:存貨,存貨到。 廖:沒有關係,要結束掉了,結束掉。 王:阿我。 廖:告那個沒有什麼意思,贏也沒有錢阿。 王:對啊對啊。 廖:不用選了,就關掉,那也放很多幫忙弄。 王:我知啦,對啦,你沒空也忙工作,我們「好朋友」也忙工作,不行。 廖:我們都沒有空一直拜託人。 王:對啦 廖:證人也要載去。 王:廖董。 廖:包給他們。 王:廖董、廖董我跟你說我的意思是說你先處理好,我禮拜一再給你就好了。 廖:對啦,我先代墊,我先代墊。 王:你先代墊,你先代墊一下。 廖:恩恩,不要用匯的,「那種」不要用匯的。 王:我跟你說現在靠近年節,存貨存的,光菸酒就存20、30萬。 廖:沒有關係,禮拜一沒有關係,禮拜一再處理就好。 王:先給你處理一下,我再拿給你就好了,這樣比較方便。廖:好了,我是說今天會塞車,你今天來。 王:不是 (2分55秒至3分49秒,兩人閒聊選舉話題,略譯,3分50秒 起) 廖:那個我看過了,那個3、4天前我就看過了,這個沒有關係,我跟「好朋友」有研究過,他也看過了,對對對,他都有看過。 王:我跟你說這你要注意一下,否則又被「速走(音譯、台語)」,衰阿,幹。 廖:不會,我跟你講那就我一個胡大姊,大姊頭、大姊頭跟他講的,客屬宗親會總會長,他算是他的腳ㄚ,所以我跟你講那時陳堂立都沒有辦法,說不動,那個大姊頭,我叫很多人說。 王:對啊,那個陳堂立不要來,來了不好意思,他在旁邊也沒有辦法講,對不對。 廖:不要,要找對路,找對路講就好,大姊頭他欠我情你知道嗎? 王:這樣喔。 廖:大姊頭欠我情,我跟他講一下,他就OK了。 王:阿廖董給你弄這麼久。 廖:恩啦,告輸算衰,告贏也沒有什麼。 王:告贏沒錢給你也沒有用。 廖:沒錢,說欠我們幾百幾百也沒用。 王:對啦對啦,拿不到也沒有用。 廖:對啦……。 (5分12秒起,兩人閒聊家庭近況,略譯,6分2秒起) 廖:…好啦,我來銀行一下,你今天不用下來。 王:廖董我禮拜一再下去,禮拜一再下去我跟你講。 廖:我先處理,先處理。 王:你先處理,你先處理好。 廖:我下午會處理掉。 王:先拜託一下,你處理掉,我禮拜一再拿給你,喔。 廖:好。 王:拿酒送一下好朋友,答謝他一下,抱歉。 廖:沒有關係,好朋友沒有關係,他那都自己的人。 王:我也跟人說一下,不能都只拜託人不行。 廖:好啦。 王:好,廖董再拜託你,我禮拜一會下去,禮拜一。 廖:好好。 ⒌101/01/16下午05:44:56 甲○○(0000000000) 寅○○(0000000000) 廖:喂。 王:廖董,你明天上來啦。我走不開啦。 廖:我明天下午,我會上去,明天總會長會過去,我們都不要講什麼,你就拿給我就好了,我會開車上去啦。 王:這樣子喔。 廖:因為馬英九選上喔,我有寄放130盒的餅乾啦,要給行 政院各、部、會那些部長吃啦,做面子給他啦。 (0分51秒,兩人談論陳堂立的政治關係及選舉話題,略譯 ,4分36秒起) 廖:這個,律師都已經傳給你了,我有打給律師。 王:最主要是他們邊要寫好,但是問題,是他們那邊沒有寫好啊。 廖:不是啦,這個是他們寫來的,傳過來的啊。 王:喔,這樣子喔。 廖:這是他們那邊寫過來的呢。是他們那邊傳過來給我們律師,我們律師再傳給我們,我有交待他說,你要傳真給甲○○,他有傳來我家啦。 王:你有跟它看一下內容嗎? 廖:有啊,這樣可以啦,我們「好朋友」也看過,主要是他們撤銷,這一份是蔡律師他們寫的啦,因為胡大姐有跟他講過之後,是他主動打給胡大姐說,好啦,這樣子。王:不要在一直搞下去啦。 廖:我們就是無條件,我們75萬不向他要啦。他們一告下去,所以都要費用呢,75萬的仟分之1就是7萬5了呢,150萬之仟分之6就要9萬了呢,這個是要先繳呢!如果他們打輸的話,他們地方法院輸ㄟ,這個是無法領回去的呢,要沒收呢。 王:他也知道他搞不贏啊。 廖:雙方都輸啦…,我們也賠不少,他們律師費算一算也是賠幾十..我看是討分的。如果我們沒有透過關係,會不小心就被吃掉了呢!還好,我們「好朋友」的關係太好了,你可以問總會長,總會長介紹3件,3件都贏。 王:真的。 廖:總會長也是很擔心我們呢,我就跟他講說,不會啦,我有關係他知道...我說王文里會想辦法,你明天遇到他 什麼都不要提起啦。 王:哈哈,好啦。 廖:我會叫他在車上等啦,我再去拿一拿就馬上走了。 王:好啦,你再打給我啦。 廖:我差不多2、3點會到你那邊啦。 ⒍101/01/17下午02:59:11 寅○○(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王:喂! 廖:我跟你偷講,你先不要講話,官司的部分,你都不要跟他講,你就說還在打啦,這樣子就好了。 王:好。 廖:陳堂立有問起的話,你就這樣子講就好了。我們「好朋友」說不要聽他的話啦。這個是「好朋友」交代的。 王:好,我知道。 廖:你就說,還在進行啦。這樣子就好了。你等一下在用紙袋裝起來拿給我就好了啦。 王:好啦。 廖:不要讓他知道。 ㈡檢察官上訴書所引相關監聽譯文 ⒈100/11/26上午09:52:13 ■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53頁 甲○○(0000000000) 寅○○(0000000000) 王:有沒有收到? 廖:有有,我會跟林益輝、王耀賢聯絡,跟他講一些事,沒有啦,跟他研究看看,我會找他啦,我跟你講,他太太,王耀賢現在幫我們弄的林益輝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他太太(註:方美玲)就是跟庭長(庚○○)同庭的,他太太啦,同庭的做書記。 王:這樣喔。 廖:恩阿,所以問他就知道了。 廖:無聊,實在是說到這個。 王:不弄又沒錢可賺。 廖:對對對,我會去他那邊,跟他印比較清楚的,整套拿給我們的胡先生。 王:好啦好啦。 廖:我會拿給他。 ⒉100/11/26下午05:24:14 ■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53頁、檢察官上訴書第17、23頁 寅○○(0000000000) 王耀賢(0000000000) 廖:王律師,茂股啦,茂股第34法庭 賢(指王耀賢,下同):喔,沒關係,我禮拜一查查看。 廖:書記官是阮正枝。 賢:喔!阮正枝! 廖:你太太喔? 賢:這樣是張浴美還是陳蘇宗,可能是張浴美喔。 廖:阮正枝啦…。 賢:我知道,阮官我知道。 廖:他那個庭你知道嗎?茂股。 賢:我查一下好了,可能是張浴美那股,我禮拜一上網就知道。 廖:34法庭啦,12月15日下午3點。 賢:他現在沒有什麼點啦,他唯一能夠針對的就是說,存證信函有沒有合法送達這個部分,他一定還是就那個來攻。 廖:證人我們現在還是能夠再傳... 賢:我知道,這個部分等到要開庭前,我再跟廖先生你討論一下,萬一他對這個部分又再攻擊,我們要怎麼回應。廖:茂股…是不是第一庭?是不是高院第一庭? 賢:準備庭嘛。 廖:準備庭…是不是第一庭?胡先生(庚○○)是第幾庭?賢:不是啦,我記得茂股不是胡叔叔的,他那股的書記官不是阮正枝。 廖:他哪一股的? 賢:我忘記了,他那股就是我太太(方美玲)那股啊,我太太在那邊作法官助理啊! 廖:我知道,我想說如果分到他那邊去,就最好了。 賢:哈哈哈! 廖:來和解一下,對不對? 賢:沒關係,我大概知道他會針對哪些點,我之前就有在想,你說他們會上訴嘛!那個部分到時候我們再來會商一下。 (2分22秒起,兩人繼續討論案件內容,略譯) (以下為檢察官上訴書另所引10分55秒起補詳譯) 賢:這樣沒關係,廖先生你先禮拜…下禮拜你先用傳票,傳給我們看一下。 廖:好好好,啊那個…。 賢:看怎樣,我們再電話連絡,我再和你再連絡一下。 廖:連絡喔,啊那個…我會跟胡先生連絡一下,啊他就…很 關心哩,嘿。 賢:嘿嘿,我知道,他上次有在跟我說這個,說這件啦,哈 。…嘿,啊胡叔叔,胡叔叔人不錯啦,以前我還沒考上 前,大家就都認識了,哈哈哈。…跟我們家都很熟,哈 哈。 廖:有啦有啦,他就…他就很熟,他有在說啦,就…就…就 跟你爸爸都很熟啊。 賢:嘿嘿。 廖:我也曾介紹好幾件案件去他那裏內。 賢:喔,哈哈哈。 廖:嘿啦,去他那裏就…就…胡先生推薦的,啊就去他那裏 啊,去他那裏講啊,嘿。 賢:嗯。 廖:嘿,去他那裏,叫…叫…叫他處理啊。 賢:嘿。那沒關係,這樣你下禮拜你再傳給我。 ⒊100/12/14下午02:04:02 ■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反面 寅○○(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王:喂。 廖:你是搭幾點的? 王:我搭3點初的,到臺中差不多4點多的。 廖:我都在烏日啦,你隨時打給我,我就過去載你了。 王:你有跟林律師講嗎? 廖:有啊。昨晚「好朋友」也跟我吃飯啊,他不知道今天有沒有空。他請你放心啦,他說這個,他會處理啦,見面我跟你講。 王:庭長不在,林律師方面,我們先拿錢給他,這樣子比較快啦。 廖:這個瘋女人,真是的,那有這種事情的,我們「好朋友」也講說,是她欠我們錢呢,不是我們欠她錢呢! 王:我在帶2瓶酒過去,你在幫我送過去。 廖:好。 ⒋101/03/07下午05:20:53 ■譯文內容見檢察官上訴書第28至29頁 庚○○(0000000000) 林益輝(0000000000) 胡(指庚○○,下同):林律師啊。 輝(指林益輝,下同):嘿。 胡:味丹那個說有費用,叫你去請啊,你怎麼沒有去請? 輝:啊!對喔!我忘了。 胡:那天就遇到說,你怎麼沒有請? 輝:好好。 胡:你不要忘了,那是一條錢ㄟ。 輝:好。 胡:那個說和解了嘛? 輝:那一個? 胡:就那個...遷讓房屋的,寧夏路那個(按、指甲○○) ,都弄好了嘛? 輝:寧夏路那個喔…。 胡:青海路。 輝:...對方(按、指陳妤庭)就撤回了,就沒有上訴了。 胡:確定就是了。 輝:他們就沒有上訴了,撤回上訴。 胡:已經弄好了。 輝:他們就撤回,後來蔡得謙就跟我說撤回了,我說好啊。胡:好,那個你趕快去請,我以為你不要了。 輝:好啦,謝謝。 ⒌101/03/20上午08:20:37 ■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 甲○○(0000000000) 王炳雄(0000000000) 王:那個臺中那個有沒有,要給我們告那個有沒有。 雄(指王炳雄,下同):嘿。 王:處理完了,都結束了啦。 雄:怎樣處理完? 王:當初叫他賠我們70幾萬,我說不要跟你討,結束了,他就是怎樣你知道嗎,那個女人在酒店上班,請一個律師,那個律師臺中也很有名,他老婆是一個公關還是媽媽桑,她叫他老公幫她打,打討(指勝訴時律師得以分朋分訴訟標的)你聽懂嗎,現在律師都爛你知道嗎,就是要討要分你知道嗎,結果搞這麼多年,搞到後來沒辦法了,我就叫那個庭長(指庚○○),庭長以前開柑仔店,我就跟庭長講,庭長拜託ㄟ,稍微處理一下,他說好啦好啦,我暗中給你弄,他叫裡面一個給她罵,說你們欠人家錢、人家沒跟你們討、你們還硬要跟人家ㄠ這個你們是怎樣,是什麼事情要處理,當庭就罵她你聽懂嗎,罵完他就打來、叫廖董這邊,撤銷好了,意思說我們七十幾萬不要跟她們討啦,結束就好了啦,纏多久你知道嗎,纏到今年才結束。 雄:租房子你要有個經驗就是說票開不出來都不要租。 里:對啦對啦。 (繼續閒聊,略) ⒍101/03/21下午04:43:09 ■譯文內容見檢察官上訴書第20頁 庚○○(0000000000) 林益輝(0000000000) 胡:林律師啊。 輝:嘿,是。 胡:你在外面喔? 輝:嘿,在外面。 胡:我那天去...我那個,你跟他…你跟他減錢沒關係,因 為我那時候跟他講「5」啦。 輝:好。 胡:我跟他講那個,那個,我少講了沒關係,我會跟他講減一下。 輝:好好好,這樣。 胡:你就這樣跟他講就對了。 輝:這樣好,我知道。 胡:你跟他講這很難弄,你就這樣跟他講,你說我講的沒關係,減錢…。 輝:好,我知道。 ⒎102/01/07下午06:53:10(宏恩醫院案) ■譯文內容見檢察官上訴書第14頁 陳美秀(0000000000) 魏胡幸枝 陳(指陳美秀,下同):我說你被吳院長他們夫妻這樣,難道你不會怕嗎? 魏(指魏胡幸枝,下同):吳院長那個時候是什麼事情? 陳:就是蔡育全介紹臺北一個啊! 魏:嗯! 陳:結果那個就是贏嘛! 魏:嗯! 陳:贏,好朋友就來了,一直在逼幸利啦! ⒏102/04/01下午09:49:41 ■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反面 陳美秀(0000000000) 魏胡幸枝 陳:像那天跟他去台北那天,他跟他介紹律師那個,尤其人家的錢也有包給他,他這次去就是又要找那個請,那個他就…。 魏:不想見面。 陳:那個王董他說我沒空,我那個…。 魏:推掉。 陳:他說大嫂你來我一定會去,我說自己的事業比較重要,我們也沒欠他…。 (餘略) ⒐102/04/21下午09:18:56 ■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66頁 陳美秀(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王:大嫂,我們現在要顧自己,跟這種人交往沒用。我之前那間房子被告,從頭到尾包括律師費、「叫胡庭長幫忙」,總共花了5、60萬,真的ㄟ! 陳:我說王董,他(指庚○○)真的有幫忙我們嗎? 王:對啦,幫忙也是有啦。 陳:但是他幫忙的方式你有看懂嗎? 王:我有看到…我跟你講,胡庭長之前來我這邊,我們去看一個表演,那個門票都是我出的ㄟ,大嫂你知道一張票多少錢?一張票好像是3千還是5千ㄟ。我三個人花到1 萬ㄟ,真的ㄟ! 陳:我都不知道,你那時候就應該跟我講。 王:他那時候說要來,我有個事情要..我那個房子租人被告,正在弄,我想說胡庭長來我請他看一下,他就是要看那個,我實在不想看,他來我帶他去看,那個表演是沒什麼,他來台北我帶他去看,ㄟ,胡庭長來台北,高鐵都我幫他出錢ㄟ! 【附件三】 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案件(即C訴訟)庭訊全程錄音 譯文暨卷內之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 壹、101年12月7日第1次準備程序 一、庭訊全程錄音譯文 (本院於104年1月5日勘驗,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34頁 背面至第37頁背面) 【庚○○(胡)、張究安(張)、吳淑芬(吳)】 胡:開始,張…張什麼? 張:張究安,研究的究。 胡:張究安是你喔? 張:是,是我。 胡:蛤?我以為是男的勒。 張:很多當事人進來也都說以為是男的。 胡:看不出來是..女孩子的意思,你是比較男性… 張:那個「安」字,是女生用的。 胡:安喔? 張:嘿阿,阿「究」就比較中性,因為是從英文… 胡:安是女的嗎?喔安是傾向是女的喔.. 張:安是女麻,安於室阿。 胡:喔意思女的比較安靜就是了。 張:他說安於那個房子麻,當時爸爸取是因為說英文名字直接就翻過來找不到中文的字。 胡:吼,好。這樣,原判決廢棄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這個能不能假執行阿? 張:這個可以耶~阿知?地院好像這樣判。 胡:地院判不一定對,能不能假執行…。 張:欸,這個問題我之前有研究..我跟庭上報告,我有研究過吼,因為他們執行會碰到困難。 胡:對阿.. 張:因為股份..他..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依公司法的規定吼,一定是要股票,一定是要股票,那我們這個案子他請求股份的移轉吼,到執行..判是可以判,可是執行絕對碰到困難,因為案件可以講說..欸..公司可以講說你沒有拿股票來我沒辦法給你延(台語音譯)。 胡:不曉得怎麼樣弄。 張:可是之前有別件也都是這樣判欸,只是說股份私人間,我判可以..可以判給你,但執行都碰到問題。 胡:好,那你們那個…上訴的理由? 張:上訴的理由,我們援以..我們援以101年10月17號的上訴理 由狀,阿跟庭上報告,因為吳淑芬(音譯)律師他們好像是昨天..他們剛受委任,所以卷都還沒閱。 胡:這樣是不是~ 張:阿我剛剛也在外面有稍微跟吳淑芬律師講一下說整個案子的來龍去脈,然後我們大概上訴理由大概在哪邊,那..那個..反正..那個庭上那個因為被…不曉得為什麼那個被上訴人..(背景音:請假)喔,請假唷~(背景音:對,郭律師她..##),喔~ 胡:如啦吼,101年10月17,這一件阿,很多內容,很多內容啦 ,我..大家要..好好研究看看,不是像地院寫那麼單純,地院寫的…這很多法律問題,我們看看怎麼樣主張,地院太單純化,寫的判決也是很簡單,所以我講個鋸箭法,鋸箭法如果在二審的話,很多都要再審,很多都等於沒有去…touch 到核心問題,很多法官就..覺得不好判,一旦進入核心要講很多,我不如前面就給他鋸斷就OK了,程序給他弄駁回啦,就完了,就完了,後面不必講,這都不敢..學法律阿,就很大膽的,辛苦就辛苦,可是會得到很多阿。那個是誰,那個..吳律師對不對? 吳:是。 胡:吳律師妳說剛委任~ 吳:### 胡:那個吳律師..##,這官司好好研究看看裡面…吼,我不曉得為什麼沒有來。你們那個繕處還有很多..資料沒有去問,沒有去談到,律師##,很多重點,沒有去…。阿我問一下,那個. . 上訴人這邊有告那個… 〔「繕處」應是「上訴」之誤譯〕 張:王春香嗎? 胡:嘿,那一部份現在怎麼樣? 張:有,在地院審理中,我們下禮拜一就要再開.. 胡:上訴人在地檢署有告原審證人,王春..王春香。 張:王春香,對。 胡:啊告她什麼? 張:ㄜ,我們告她..因為那個案子一開始不是我們接,但是我們..地院是我們接的,那檢察官起訴是說違反商業會計法,是說她把..她在擔任會計期間,把中港大飯店的這些帳冊表冊喔,都銷毀了,那讓後面接手的這個負責人就.. 胡:銷毀帳冊~ 張:對,銷毀帳冊,他..他起訴是起訴這個,然後~ 胡:啊你們告的時候是告什麼? 張:我們有告背信,然後有告..ㄜ..就是毀損,那結果檢察官他最後起訴的是違反商業會計法。 胡:好,其他部分你們沒有再議? 張:有,我們其他部分..沒有餒,那時候,那個他們那時候請的律師沒有再議,這個部份起訴商業會計法.. 胡:為什麼也沒有##? 張:啊我們在地院的時候我們有跟那個公訴檢察官說明說,她違反商業會計法的部分其實同時可能也有背信的問題,啊可是因為法定刑是一樣,所以公訴檢察官他說他會另陳給..那個審判庭。 胡:那個..現在..現在是用數罪,不曉得會不會牽連或怎麼樣~張:他可能會用想像競合,因為她一個銷毀那個帳冊的行為,也就是銷毀啦,可是她手上是握有..握有資料的,為什麼,因為我們狀子裡面有提到,她把這些資料拿去國稅局檢舉,然後害中港大飯店補稅補到..補到真的是吐血,補千幾萬(台 語)的稅,啊然後她自己可以拿到那些獎金,就..就..就.. 就來打官司她都綽綽有餘。 胡:啊現在..現在呢?在刑庭審理? 張:對,審理,我們下禮拜一就又要再開庭。 胡:有沒有案號? 張:欸..有沒有案號,應該有.. 胡:案號幾號? 張:庭上我再陳報好不好?因為我這狀子裡面沒有.. 胡:好。關於阿,欸..原審刑事庭案號啊,欸…再具狀補陳,好不好? 張:是,好。 胡:那個關於,如何買受,這一些,這個己○○如何買受這些股份,到底詳細資料怎麼樣,你們還要再..再陳報,要…要那個帳冊,如何買,怎麼樣怎麼樣,吼,啊再列個表弄清楚一點。 張:好。 胡:好不好,也都.. 張:原審..那個,原審,因...因為我們中間一半接,然後原審 的另外一位律師他..他其實是有把相關的證據都送進來,可是確實沒有作表,他說我…我怎麼買、買多少(胡:不行啦),匯款單有進來,不過沒個表,一個總表來..比較清楚。 胡:我看如何說..欸..賣的便宜還是怎麼樣,怎麼賣,那個那個..帳戶如何怎麼樣,弄個清楚,有沒有盜領資(或紙)本啊,等等好不好? 張:好。 胡:好那個吳律師妳…妳說剛受委任,所以我們…你們看看怎麼樣,吼。 吳:是,#####。 胡:對阿對阿,取得共識阿,不要兩個人意見不一樣,好不好。張:會會會,我們..會(笑)~ 胡:好不好,一定要一樣。 張:對,一定要一樣。 胡:我..我有辦過兩個訴訟代理人意見不一樣的,那我們寫起來怎麼寫呢~ 張:欸,就… 胡:他們不曉得說這樣子會變不一樣。 張:喔! 胡:啊當然結論會一樣,可是那個理由下去沒..沒辦法寫,所以我叫那你們來,狀子要共同一個出來,兩個人..兩個人來寫狀子沒關係,共同… 張:一定要有共識啦,內容不可以… 胡:或者分擔也可以,你做這一部分,我做這一部分,但是不要有結論互相有矛盾或是怎麼樣。 張:好~ 胡:還有這個誰…欸…邱陳玉霞的部分有沒有什麼問題?你們阿,自己阿,她的部分,有沒有其他的法律問題,你們自己阿,吼,她持的股份,究竟是怎麼樣,我看原審也沒有好好去…這一些你們法…律…法律上或者補充法律或者事實上的陳述,要把他說清楚,究竟##是…光單純借名或者有沒有夫妻財產制的問題,或者,她單純有沒有單純買…有沒有買,或者是後來是不是變協議繼承等等,那當然原審認為說那個協議沒有邱士銘的蓋章這個吼,那他20歲了,他說他要否認就整個說不算,這種…這種採信是不合理的,我們都要去…好不好? 張:好。 胡:很多問題啦,看能不能和解,或怎樣什麼方式,就我剛剛講的,那個國稅局,大家跑去節稅,結果現在大家勒,沒有珍惜,又來分產,我要當外人我也給他移送,每筆都是借…都是父親留下來的財產,那就完蛋了,課百分之50,完蛋了,還爭個什麼? 張:對,其實我們這邊…我…我們這邊已經…已經已經罰完了,呵,還在還在分期繳,當事人跟我們講是這樣,還在分期繳。 胡:好,你們好好把這個… 張:好。 胡:官司好好…好,我們訂12月28日,可以嗎?早上10點。 張:早上10點,好。 胡:對,可以嗎? 張:可以。 本院勘驗結果: 一、「###」符號為有人講話,但是聲音聽不清楚。 二、〔〕部分為本院勘驗結果之更正。 法官問 對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 被告庚○○答 沒有意見。 被告丙○○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林益輝律師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吳淑芬律師答 沒有意見。 ==================== 二、卷內之準備程序筆錄 ┌────────────────────────────┐ │ 準 備 程 序 筆 錄 │ │ │ │ 上訴人 己○○ │ │ │ │ 被上訴人 邱士銘等 │ │ │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返還股份事件,於中華民國 │ │101年12月7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民事第35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 │出席職員如下: │ │ 受命法官 庚○○ │ │ 書 記 官 辛○○ │ │ 通 譯 王月猜 │ │朗讀案由。 │ │到庭關係人: │ │ 上訴人複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 │ │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淑芬律師 │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 │上訴人複代理人張究安律師 │ │ 上訴聲明:引用101年10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 │ 一、原判決廢棄。 │ │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 四、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 宣告。 │ │ 上訴理由:引用101 年10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淑芬律師 │ │ 上訴理由:剛受委任,閱卷後補陳。 │ │法官 │ │ 上訴人在地檢署有告原審證人王春香,進行情形如何? │ │上訴人複代理人 │ │ 起訴是違反商業會計法,起訴犯罪事實是王春香在擔任會計│ │ 期間,把中港大飯店帳冊銷燬,我們有告背信、毀損,結果│ │ 起訴是違反商業會計法。關於原審刑事庭案號,另具狀補陳│ │ 。 │ │法官 │ │ 宣示本件延展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法庭續行準備│ │ 程序,到庭之人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另通知未到庭之當│ │ 事人,均請回,退庭。 │ │ │ │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 │ │ │ │ 書記官 │ │ │ │ 受命法 官 │ └────────────────────────────┘ 貳、101年12月28日第2次準備程序 一、庭訊全程錄音譯文 (原審於103年3月14日勘驗,勘驗筆錄見原審卷八第23至28頁)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 158 號民事案件之101 年12月28日庭訊錄音光碟。 勘驗方法:將上開光碟放入電腦主機內選取播放。 勘驗結果: 【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101/12/28-10:00。以下稱謂方式:「庚○○:胡」、「郭美絹:郭」、「丙○○:虎」、「張究安:張」。「女:無法確定是郭美絹或張究安」。光碟內容僅有 錄音,未有畫面】 女:其實在本案當中告訴人在一審... 胡:好,這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這個狀子喔!其中現在提到說借名邱陳玉霞部份自認,是不是?有自認嗎? 虎:那個審判長,我是不是先,這個我等一下說明,先從上訴聲明做一個更正,那我們上訴聲明是:一原判決廢棄,第二是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提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應該要加個 胡:加個 虎:因為一審判決有 胡:更正怎麼樣,原判決廢棄。 虎:對,第二項被上訴人其第一審之訴,提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胡:嗯,聲請均駁回。 虎:第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那第四項不要,因為沒有第四項什麼受不利判決。 胡:好。 虎:如果我們輸了就是上訴駁回,沒有後面再假執行的問題,那我想這一個聲明就更正這樣。 胡:如果輸的話。 虎:就是上訴駁回。 胡:上訴聲明更正為 虎:上訴聲明更正。 胡:就這樣子,關於被上訴人 虎:關於這一個被上訴人今天庭呈的答辯狀,我們會另外以書狀來做詳細說明,那補充用言詞要跟審判長報告,就是原判決所載的第一個不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原判決,不爭執事項三 胡:原判決記載不爭執事項的三。 虎:說本件除系爭10274股之外之股份係採借名登記的記載,顯 然與卷內的資料不符,而且欠缺這個時間點的記載。究竟是在什麼時間點是屬於借名登記,那哪一個時間點以後不是借名登記,如果就第一個就這樣的一個不爭執事項,這就不用判了啊!法院看一看就好了,就沒有什麼還要問那一大堆了啊!那因為用借名關係,那等於是認諾了耶!不是一個自認的問題,但是整個事實裡面,有這樣的一個事實,但是那個時間是不一樣,是哪一點當時是借名登記,應該在時間點以後就不是了,但是這一個不爭執事項沒有這樣子,那我們也看,如果這樣這個判決有什麼 胡:這個10274股之外不是一次 虎:不是,這個10274從那一個另外一個邱陳玉霞的部分 胡:對啊 虎:那個部分,他的太太除外 胡:對,另外邱陳玉霞,是借名登記,好像這個 虎:沒有,這一部分倒是又沒有說是借名登記。 張:以外 虎:以外的部分才是借名登記,這一部分沒有借名登記。 胡:喔。 虎:嗯,所以這一點,他們應該也有爭執啦!那怎麼全部都列為不爭執呢!就是主張10274股也是借名登記。 張:他們主張全部都借名。 胡:喔,可是這裡已經有講之外了。 虎:之外,對啊、對啊 郭:我們報告一下喔!針對三個部份來說,第一個部份10274股 就是登記在邱陳玉霞以下,然後借名在就是邱坤德他配偶邱陳玉霞名下的時候,那我們主張 胡:不是啦!我說不爭執事項裡面有記載這一部分不是借名登記,這個你們是不爭執事項啊!其他的是借名登記啊!這個是記載這樣子啊!你看第7 頁,所以你現在說他不爭執、自認在先,到底 郭:因為你可以看一下喔! 胡:判決書記載的,判決書啦,37頁。 郭:對,這個部份我們不爭執,但因為我們要…(與後來庚○○講話聲音重疊,郭之聲音較小聽不清楚) 胡:所以你現在說是借名登記實在是 郭:當時候記載不爭執是指10274 (胡:對)、排外以外,其他部分都是借名登記。 胡:就邱陳玉霞的不是借名登記,文字記載是這樣子啊! 郭:我不是那個意思,是說不爭執的部份是排外,就是說除了 10274以外其他算是爭執借名登記,借名,你了解我意思嗎 ?所謂不爭執是針對其他兩個部分不爭執的記載。 胡:不是,這文字不是這樣子,文字的記載除了10274股之外其 他的是借名登記。 郭:對。 胡:所以變成邱陳玉霞的不是借名登記。 郭:…(聽不清楚)所以10274股就是要按照證據來認定啊! 胡:對啊! 郭:所以說,我今天就提出了嘛! 提出了嘛! 胡:好啦,反正你們認為就是不爭執事項說10274 股不是借名登記。 郭:不是,應該說10274 確定不爭執的是借名登記是其中另外兩個部份是借名登記。 胡:不會這樣寫了啦,你如果這樣寫的話,那你如果這樣寫的話,應該是給,這個。 郭:你看一下喔。 胡:不是、你聽我講啦! 我們這裡用文字來敘述啦! 變成說喔! 哪一筆給己○○的是借名登記、哪一筆是借名登記、哪一筆是借名登記就好了嘛! 他就不用這樣子寫了嘛! 郭:因為這個你看 胡:應該是寫哪幾股是...哪幾股是借名登記,就不會有質疑了 ,你既然、既然這樣我們用法學一個邏輯倫理概念就是這樣子。 郭:不是,因為我們稍微說明一下,大家可以看一下原本筆錄117頁12號的筆錄。 胡:哪裡? 郭:當天有在做爭點整理的時候,這個部分上面也記載清楚。 胡:什麼時候? 郭:100年6月12號的筆錄,我們看一下...然後下面有二造聲請 的是,就是10274股部分,有沒有登記在就是被告...,然後我們主張是有借名登記。 胡:反正,對啊!所以這個大家沒有爭執嘛!【有木頭材質的東西被碰撞4 下之聲音】這裡也是講這個不是借名登記,但是你認為說就是大家有爭議嘛! 郭:對。 胡:所以大家要來問嘛。 郭:對。 胡:所以我剛講沒有錯啊! 郭:就是因為我們就單一部份來看就是掛在他配偶邱陳玉霞的名下 胡:嗯。 郭:另外原來是掛在上訴人的名下 胡:對。 郭:另外是在93、94年過戶的... 胡:嗯,93、94 郭:過戶的,總計在86765,那是說那時候我們做的不爭執事項 胡:因為原審寫的好簡單喔!我覺得寫得有一點太簡單了,整個都單純化了,我看啦!還蠻複雜的,一股一股怎麼來 虎:只要是這一個,原來開始我是認為都是邱坤德的,所以就想說這個都是老爸的,所以那個時候大家也都沒有爭,但是後來就是有變成這一個的,有變成老婆的,也有兒子的、也有孫子的這樣子,在轉換的過程裏面,這中間有許多的變化,不能隨隨便便就說我們全部都自認是借名登記,這樣子這個官司就不用打了啊! 胡:有點更動,後來又有移轉…(庚○○此部分講話內容與丙○○有所重疊) 虎:所以我們在強調說時間點,從幾年以前這個所有的登記都是借名登記,那我們就認了,那幾年86年、87年我們有買六千多嘛!後來93、94又買了一萬兩千多嘛!後來遺產分割又取得這個10274股,後面有變化 胡:現在是說 虎:不能像鋸箭法把後來尾巴都剁掉 胡:意思是這樣子記載啦,整個 虎:我們今天另狀紙,我們會詳細說明啦!那因為代理人出國剛回來喔!那我們言詞講一下啦!第一點,關於10274股 胡:給他記載,關於 虎:上訴人是因為分割遺產而取得,當時被繼承人是邱陳玉霞,並非邱坤德,所以呢,被上訴人主張這10274股是由邱坤德 借名登記而來,顯然跟事實不符,而且,邱坤德也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縱使被繼承人邱陳玉霞所遺留的10274股 是原先由這一個邱坤德借名登記而來,但是邱坤德與這一個邱陳玉霞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邱陳玉霞死亡雙方的借名登記契約就消滅,則邱坤德同意將這10274股列為邱陳玉霞之 遺產,自屬邱坤德的另一種處分行為,邱坤德與上訴人就這10274股並沒有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於另外6204股部 分,這是87年間向這個邱坤德所購買,每股的金額是1160元,那這一部分的價金,分別在87年1月7號匯五百萬、87年6 月23日匯二百二十萬給邱坤德,這個有銀行的資料可以查,另外這一個12276股部分,是93年跟94年間向邱坤德所購買 的,有一審卷內之繳納證券交易稅單,以及93年12月9日、 94年1月5日、94年6月8日匯款給邱坤德總共00000000元,這個金額呢,跟上開股票交易的金額是相符合的,所以我們認為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的契約為本件的請求是沒有理由的。原審的判決就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顯然有錯置的情事,那我們簡單就是這樣。 胡:因為這一些啊!有一些還是要再查一下,那個,張律師妳的陳述呢? 張:我們的陳述是跟之前的,除了今天林大律師談到我們有那個沿用101年10月17日的上訴理由 胡:因為你的上訴理由有一點,那個反過來了啦! 主張的不是很相同,所以可能也要取得一致。 張:是。 胡:因為你不是寫的很清楚,不是寫的很清楚。 張:今天的有一些資料很多啦!那上訴人複代理人張律師表示。胡:這臺中地院轉來的。 張:對。 胡:所以寫的不是很清楚,不能夠有矛盾或者是 張:是,所以這個地方,我們原則上是與林律師的主張相同, 書記官麻煩你幫我把這一句話拉到前面,與林律師主張相同其餘引用 胡:你是引用101年10月17日的上訴理由狀 張:大致上都是相同的是有一部分是跟經濟部的資料 胡:先講,引用101年10月17前面的 張:對 胡:並引用 張:並引用對 胡:寫的比較少啦!郭律師妳今天的狀紙來了喔!我有看整個全卷喔!原審寫的太簡單的了、太簡單了,很多問題還是沒有釐清,包括這個上訴人,他們否認這印章就整個亂掉了,說這個分割協議書就不能採,當然一造當然會否認嘛!不能說 否認就說不成立嘛! 這分割協議就有問題,大家訴訟一定會這樣子講,還要看其他的證據等等,林律師你們現在講邱坤德他有簽名是不是? 虎:裡面牽涉到那個印章是真的啊。 胡:分割協議。 張:印鑑章 虎:都有附印鑑章啊! 胡:這分割協議書這裡啊! 喔,有印鑑章喔!簽名? 虎:簽名沒有啦。 胡:附印鑑章。 張:他附印鑑章。 胡:有附印鑑章。 張:對,一定要附印鑑章。 虎:而且要附印鑑證明。 胡:喔,這個邱坤德的部分有沒有簽名在上面。 虎:那個是在原審卷第24頁跟第25頁。 胡:這裡有喔! 虎:對。 胡:有沒有簽名在上面,有 虎:是沒有簽名啦!大家都是用蓋章的。 胡:都有蓋章是不是? 虎:對,而且都有附印鑑證明。 胡:對。 張:他這個有附 胡:有有有。 女:邱坤德這裡第25頁,是他的簽名嗎? 胡:郭律師是這樣喔,我有看整個卷喔,當然很多事情還在釐清,很多啦!不是那麼簡單,這個因為,他這個辦很多刑事一下子過來民事,寫的太簡單了,以前的原審的 虎:那個審判長,剛我們有質疑啦,這個遺產分割協議書,邱坤德為了要節省這個遺產稅,他也有剩餘財產分配去分了一些。 胡:嗯! 虎:如果說這個10274是借名登記,他就直接判回來就好了,這 一部分根本就不要計算在遺產裡面啊。 胡:裡面有 張:有在原審第25頁 胡:25頁 虎:嗯! 我才看到。 張:邱坤德有親自簽名。 虎:還有那個剩餘財產分配。 胡:邱坤德也有分到是不是? 張:對。 虎:他有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胡:我們就給他記啦!上訴代理人依照原審25頁這個邱坤德部分也有主張 虎: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胡:原審卷一喔!可見怎麼樣 虎:可見當時呢!這個10274 股確實為這個邱陳玉霞的遺產,並非邱坤德借名登記的股份,如果是為了節稅邱坤德可以從這一個把這一部份從遺產裡面拉出來。 胡:主張是邱坤德是不是? 虎:是。 胡:主張遺產 虎:拉出來主張屬於邱坤德所有,就可以免除遺產稅。 胡:這裏好像有幾股啊,400000股是不是? 虎:剩 胡:剩餘財產分配,幾股?400000這個是什麼? 虎:那個是錢 胡:錢? 虎:一輛車 張:那個是車子的那個 虎:股東借給 胡:看看,沒關係啦!這個到底是怎樣你們再去記載,郭律師你 們這一點可以看看看能不能和解。 郭:因為我們 胡:為什麼呢! 因為如果這一部份,如果啦,看看,現在當然都還沒,如果說這一部分不是隱藏或者怎麼樣,大家可以去談一下,為什麼呢!我看了很多,對兩造不是很好,你們如果勝訴呢 郭:(內容聽不清楚) 胡:如果你們勝訴呢?將會有什麼後果,應該可以看得出來有稅的問題。 郭:因為在這個過程當中,我們有跟被告說過,他們不願意跟我們和解 胡:你們再看看,林律師你們也可以看,那一部分來和解,可以看看,試試看。 虎:可以啊!因為這是同一家族,我回去跟當事人討論看看。 郭:因為我們之前有回去傳達過了,沒有辦法談,那 胡:沒關係,不會啦! 郭:所以,傳達 胡:對。 郭:那他們願不願意 虎:剛才審判長講的那個,如果確實這一部分全部都,我們是假設啦! 全部納為邱坤德的,那我不知道現在邱坤德的稅應該要繳多少,如果要繳40%. 郭:我們之前是…之前跟上訴人的委任律師說過這樣的問題 胡:沒關係。 郭:所以是他們不願意跟我們談 胡:我跟你講,這是磁場的問題喔!磁場,到地院不行,到高院不一定不行知道嗎? 虎:可以談一下。 郭:那就請 胡:好像兩岸,以前不能談現在談的你儂我濃不是很好,雙方互惠。 郭:因為我們沒有不同意談,是因為他們不願意談 胡:阿金額,沒關係啦!過去的都過去了,現在大家有機會談談看好不好。 虎:總不能說就平分,他們要求平分 胡:這個邱陳玉霞的部份,大家可以考慮看看。 郭:我是覺得給我方案,這樣我回去好傳達 胡:好好。 郭:我 胡:可以啦!可以啦!要雙贏知道嗎?讓邱坤德知道說留下遺產,他的繼承人都是很高興很快活的來享受,要用這個錢而不是給錢用,給錢用是大家為了這個錢傷腦筋傷感情這個不是好事。 郭:因為我們上次就、當事人不願意 胡:好了,就我看這個卷,郭律師妳就做個橋樑、林律師那個誰啊!張律師你們也做個橋樑,家族的事情啊!其實上法院是不可以的,既然上了法院,大家把問題拿出來談,等於談判的一個基礎啦!這比較好一點,大家將來也沒話講,這個要多久,讓你們 郭:…也許…雙方… 胡:慢慢、慢慢開、慢慢開,然後資料呈現出來,然後兩造跟兩造的當事人講,這個是這樣這樣這樣子,所以大家去談是最好的好不好,先一個月好不好? 虎:可以。 胡:兩造大律師大家去協調看看好不好,1月25日可以吧? 虎:可以。 胡:郭律師可以吧,早上11點? 郭:可以。 (螢幕結束播放時間為30分13秒左右) 法官問 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無意見。 被告庚○○答 無意見。 被告丙○○答 無意見。 被告庚○○辯護人林益輝律師答 無意見。 被告庚○○辯護人宋永祥律師答 無意見。 被告丙○○辯護人吳淑芬律師答 無意見。 ==================== 二、卷內之準備程序筆錄 ┌────────────────────────────┐ │ 準 備 程 序 筆 錄 │ │ │ │ 上訴人 己○○ │ │ │ │ 被上訴人 邱士銘等 │ │ │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返還股份事件,於中華民國 │ │10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民事第35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 │ │,出席職員如下: │ │ 受命法官 庚○○ │ │ 書 記 官 辛○○ │ │ 通 譯 林貴鳳 │ │朗讀案由。 │ │到庭關係人: │ │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 │ 上訴人複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 │ │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 │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 答辯理由:引用庭呈庭呈答辯狀所載(繕本當庭交對造收受│ │ )。 │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 │ 上訴聲明更正為 │ │ 一、原判決廢棄。 │ │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 對於對造庭呈答辯狀,另以書狀詳細說明。 │ │ 對原判決記載不爭執事項3,「本件除系爭10274 股外之股│ │ 份係屬借名登記」的記載,顯然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欠缺 │ │ 時間點的記載,究竟是在什麼時間點是屬於借名登記,哪 │ │ 個時間點不是借名登記。 │ │ 關於10274 股部分,上訴人是因為分割遺產而取得,當時 │ │ 被繼承人是邱陳玉霞並非邱坤德,所以被上訴人主張10274│ │ 股是由邱坤德借名登記而來,顯然與事實不符,且邱坤德 │ │ 也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縱使被繼承人邱陳玉霞所遺 │ │ 留的10274 股是原先由邱坤德借名登記而來,但邱坤德與 │ │ 邱陳玉霞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邱陳玉霞死亡雙方的借名 │ │ 登記契約也就消滅。則邱坤德同意將這10274 股列為邱陳 │ │ 玉霞之遺產,自屬邱坤德的另一種處分行為,邱坤德與上 │ │ 訴人就這10274 股並沒有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於 │ │ 6204股部分,這是87年間向邱坤德所購買,每股金額為 │ │ 1160元,這部分的價金分別在87年1 月7 日匯500 萬,87 │ │ 年6 月23日匯220 萬給邱坤德,這有銀行資料可查。另外 │ │ ,12276 股部分,是93、94年間向邱坤德所購買,有一審 │ │ 卷附的繳納證券交易稅單及93年12月9 日、94年1 月5 日 │ │ 、94年6 月8 日匯款給邱坤德總共00000000元,此金額與 │ │ 上開股票交易金額相符,所以我造認為被上訴人依借名登 │ │ 記契約為本件請求是沒有理由的。原審判決就舉證責任的 │ │ 分配原則顯然有錯置的情事。 │ │上訴人複代理人 │ │ 與林律師的主張相同,並引用101年10月17日書狀所載。 │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 │ 依照原審卷一25頁,邱坤德部分也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 │ 見當時10274 股確實為邱陳玉霞的遺產,並非邱坤德借名登│ │ 記的股份,如果是為了節稅邱坤德可以把這部分從遺產內拉│ │ 出來主張屬於邱坤德所有,就可以免除遺產稅。 │ │法官 │ │ 宣示本件延展於102 年1 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法庭續行準備│ │ 程序,到庭之人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均請回,退庭。 │ │ │ │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 │ │ │ │ 書記官 │ │ │ │ 受命法 官 │ └────────────────────────────┘ 參、102年1月25日第3次準備程序 一、庭訊全程錄音譯文 (本院於104年1月5日勘驗,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37頁 背面至第46頁) 【庚○○(胡)、郭美絹(郭)、丙○○(虎)、張究安(張)】 胡:刪兩字,上次狀子郭律師大概他案多寫兩個字,看一下。 郭:好。 胡:刪兩字。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阿,欸...上次答辯狀… 的記載啦吼,說吼,上訴人在原審2月17日的書狀有記載, 邱坤德借於登記在邱陳玉霞10274股這個記載,當時是常律 師寫的,對這一點阿,有什麼意見? 〔第三行「借於」應更正為「借名」〕 虎:這個… 胡:你們有看到這個啦吼? 虎:有有。 胡:這個中檢吼…中檢100…中檢175號26頁,原審100年度中檢 第175號卷26頁這個有什麼意見? 〔「中檢」應更正為「中簡」〕 虎:借名10…274股,在邱陳玉霞系爭…嘿,系爭10274股,在邱陳玉霞未死亡前,由邱坤德借名登記在邱陳玉霞名下,這個不爭執。但是邱陳玉霞死亡後,邱..邱坤德以邱陳玉霞之借名關係就以消滅,邱坤德餒,同意將系爭10274股作為邱陳 玉霞之遺產,上訴人餒,是根據遺產分割協議來取得。與邱坤德之間餒,就系爭1027股並無任何借名登記的關係存在。胡:###阿,看看吼。這個…張律師妳…這一部份妳的… 張:是,同…我們同林律師所言,因為我們認為這10274股在邱 陳玉霞死亡時,已經邱坤德已經…邱坤德為另一次的處分行為,因此上訴人依據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10274股於法有 據。 胡:這樣子吼,郭律師妳對這個辯解妳有什麼意見? 郭:今天我們先口頭就是…######。 胡:好,大致上講一下。 郭:就是說,我們認為說他當時候###借名登記契約在邱坤德死 亡的時候法律關係就已經消滅了,他對邱坤德來講,那所謂的遺產分割協議… 虎:應該是… 胡:法律關係消滅,哪一個法律關係消滅? 虎:應該是邱陳玉霞。 郭:借名登記契約就消滅。 虎:在邱陳玉霞,應該邱陳玉霞… 郭:在邱陳玉霞,邱陳玉霞。 胡:在邱陳玉霞… 郭:在多##死亡… 胡:來你看一下螢幕吼,什麼關係已經消滅? 郭:他借名登記在邱陳玉霞的借名關係已經消滅,邱陳…邱坤德在邱陳玉霞死亡時,邱坤德與邱陳玉霞之間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就已經消滅了,所以說我們認為在死亡的當時候,就已經是邱坤德的財產了,所以說並不會因為遺產分割協議而變成遺產,而變成邱陳玉霞的遺產,就變成邱陳玉霞的遺產。胡:大致上這樣? 郭:對,那詳細的部分我們再##。 胡:林律師你對於這種解釋怎麼樣? 虎:嗯,審判長這一點,遺產是一種共同共有的關係,那分割共有物餒,是一種處分行為。 胡:分割遺產阿? 虎:就是… 郭:分割遺產。 虎:對,一樣… 胡:分割遺產~ 虎:所以分割遺產餒,等於是分割…所以分割遺產也是一種處分行為。 胡:前面那個分割共有物… 虎:也是一樣,沒關係。 胡:好,沒有錯。 虎:也是一種處分行為,所以,邱坤德以其他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達成遺產之分割,當然是邱坤德的一種處分行為。何況,邱坤德根據與邱陳玉霞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消滅,根據民法他可以請求返還系爭1027股的…274 股的股份,但是餒,他並沒有請求邱陳玉霞其他繼承人返還,而將這系爭10 27 股股份餒,作為邱陳玉霞的遺產,並且為分割,並且為分割,為分割,上訴人餒,是根據遺產分割餒,來取得這1027 股 …10274 股,那根據民法餒,800 …看一下,824 條之1 第一項,當然就其分得之遺產,取得所有權。 〔第一行「邱坤德以其他繼承人」更正為「邱坤德與其他繼承人」〕 胡:張律師妳的…意見? 郭:是,我們同林律師所言,我們只補充一點,嗯,代理人認為,邱坤德既然在邱陳玉霞死亡時不主張他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然在邱陳玉霞死亡時不主張…不主張邱坤德自己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將系爭10274股同意作為邱陳玉霞 的遺產,一起在分割協議書裡面作處分,已經明顯的表示出,邱坤德同意將這10274股作為邱陳玉霞的遺產,對,我們 就補充這樣,就是說他已經放棄的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了。 〔此段郭(郭美絹律師)之陳述應更正為張(張究安律師)之陳述〕 胡:大致上,那個…被上訴人在狀子表示意見,那個上訴人今天有一個民事準備書狀,大致上也重申這一個部分,這一個是這個部份,另外,6204股這個部份這個是怎麼樣,上訴人除了這個說明,大致上給他講一下,整體的講一下看看,6204股的部分。 虎:咳,6204… 胡:嘿,就是說…這個是原來借名… 虎:6024股是…由原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282股增資而來,所 以我們不爭執,282股…##,這個為不爭…這一部分餒不爭 執,那增資為6204股餒也是登記在上訴人的名下,那個…在8…87年,87年間餒,在87年間餒,上訴人餒就向邱坤德表 示要購買這一部分的股份,因此餒,在87年1月7號匯500萬 ,87年6月23號匯220萬,到邱…220萬…匯…到邱坤德的帳 戶內,那當87年間向邱坤德購買這系爭6204股餒是以每股 110…1160的價金來計算,那總共價金餒是7196,640, 7196,640…640…64…64…7196,640元。 胡:719,6640。 虎:嘿,640元,核與這個上訴人所匯的720萬餒…20萬元的金額是相符。 胡:匯款有…87年匯了720… 虎:720萬。 胡:加起來的錢。 虎:就…就是差一點點,就是匯整數阿。 胡:好,你這一審卷是哪一個,這一審有兩個卷。 虎:嗯,卷一。 胡:還有一個中…不是中檢的? 〔「中檢」應更正為「中簡」〕 虎:78…79頁。 胡:這個是欸…星展銀行…星展銀行,78…1月7日。 虎:這個就匯500萬了。 胡:8…87麻吼,87,1月7日… 虎:匯500萬,對。 胡:1月7日,500萬,6月23…6月23這個… 虎:現在本來有去查,他現在七…這個七信變成國…被併了,那查不到我們就提出這個存摺。 胡:128頁,也是卷一嗎? 虎:對,卷一128頁。 胡:叫他改一下,這個叫他改一下。 虎:卷一,嘿,一審卷一。 胡:好,這個,所以就是…後來又買的啦。 虎:對,這個是買的啦,我們…也沒有否認原來是借名登記,但是後來就買的。 胡:全部買? 虎:對,全部買。 胡:這一部分張律師怎麼樣? 張:是,我們其實…因為這個部份其實在原審常律師有提過… 胡:嘿。 張:然後…ㄜ,我們都同意常律師跟林律師的說法,那剛剛這邊補充說明就是,就是因為上訴人跟他的配偶,上訴人與其配偶曾經實際支付買賣的價金,支付吼買賣的價金,買受這6204股,因此,在公司變更登記時,吼,還不會去爭執說這些款項是我匯的,吼,才會符合會計師的那個帳戶的規定,而符合會計師做帳的規定。不好意思,這是…原審常律師有提過我同意…常律師有提過,我照…我ㄜ…同…就如同林律師的說法,就如同吼,後面不要,林律師的說法,上訴人與其配偶曾經實際支付價金買受6204股,因此在出示變更登記時,吼,邱坤德才不會爭…邱坤德及其他股東才不會爭執,其他股東喔,才沒有爭執這些款..這些款項,這些款項是上訴人付的,上訴人後面不用,後面會計師的部分,謝謝。 胡:這個部份原審阿,說不能採信,這些推論我…我有時候看不太懂,否則如確系,不可能主張…系…我…我我不太懂這個原審的…想法啦,郭律師妳看這一點怎麼樣? 郭:我們書狀有寫… 胡:沒關係,妳講妳講,不要看書狀,書狀看我會看。 郭:因為針對這6204的部分吼,我們認為上訴人他在… 胡:這原審寫的…有點在寫刑事判決,我有點不太… 郭:他在99年11月30,99年11月30的書狀中在中檢字…中檢字2748號的書狀中的第3頁,就是我們原本當中的原證三(音譯) ,原證三… 〔「中檢」應更正為「中簡」〕 胡:99年? 郭:就原本原證三。 胡:不是99啦,這100年才告的,怎麼… 郭:他啦,這是他,99年中檢字的2748… 〔「中檢」應更正為「中簡」〕 胡:喔喔!原審的原… 郭:就是原審的原證三,##原證三。 胡:原審的原證三… 郭:對,原證三的第三頁。 胡:嘿。 郭:他在裡面,###主張就是說吼,邱坤德… 胡: 原證三… 郭:第三頁。 胡:原證三是什麼? 郭:書狀,就是99年中檢字2748號,對方###書狀。 〔「中檢」應更正為「中簡」〕 胡:原證三…原證三是…是一個傳票阿,原證三… 郭:我們在…100年1月10號的書狀。 胡:100…妳要講妳的書狀,妳不要講這個,這已經100年了,妳講99年,妳要…你要原審的哪一個書狀就好了,妳不要講這麼多啦,100年幾月? 郭:1月10號的書狀,所附的… 胡:100年1月阿?是不是中檢那一個?就講中檢這個阿… 〔「中檢」應更正為「中簡」〕 郭:100年1月10號的書狀所附的原證三 胡:原證三…原證三… 郭:#書狀原證三… 胡:喔這答辯啦。 郭:對,那是最高庭的。 胡:喔答辯啦。 郭:對。然後因為### 胡:中檢…就中檢…這個上開中檢卷阿,10…13頁,第幾頁? 〔「中檢」應更正為「中簡」〕 郭:第3頁。 胡:第3頁,14頁,卷14頁,怎麼樣?嘿?嘿怎麼樣妳講? 郭:這個是我造認為,我造認為上訴人在他案就是中檢2778號卷,我造認為在他案中檢2778號卷,2778號卷99年#月30書狀 中,總共7…8…後面8,然後及…原審,及原審…原審100# 書狀所附的原證三第3頁,那針對這6204股… 〔「中檢」應更正為「中簡」〕 胡:不是…不是…剛剛那個對,那個不要刪掉,我講那比你詳細,及中檢吶,卷吶,14頁,不是不是,括號那裡,括號那裡括號那裡,及啦,及原審中檢卷14頁,10…是不是這樣子。〔「中檢」應更正為「中簡」〕 郭:第3頁,針對這6204股他當時候吼,就已經說明是掛在己○ ○的名下,並沒有…###6204股,6204股是借名登記在,是 借名登記在己○○名下。 胡:當事人誰? 郭:己○○##... 胡:當事人誰? 郭:己○○。 胡:吼,要講清楚。 郭:掛在己○○名下並沒有區分282股還有後面的增資,這是第 一點。第二個,在他的,在…後來在… 胡:你這個答辯狀是有寫了吼,妳看哪裡?哪裡? 郭:在… 胡:妳的答辯狀第幾?第幾頁?這在妳的答辯狀第幾頁? 郭:嗯…因為您再看看第4點,答辯狀第3頁的第4點。 胡:嘿,第4。 郭:他們後來在原審100年2月17日的書狀倒數第8行,他是在原 審100年2月17日的書狀倒數第8行,他有提到說… 胡:郭律師阿,這個卷他都已經編頁數了,你們為什麼不把它頁數弄一弄? 郭:好,是。 胡:每次都要翻,還要翻幾年幾年,這個多累阿,這個有第幾頁,包括###第幾頁都把他標出來,每次要看幾年幾月是要翻 到什麼時候?就簡單的事情怎麼都不會弄!將來爭點整理也要這樣做阿,原審一卷二卷要把他寫出來,每一次要翻到幾月幾月,唉,這個!太累了,太浪費時間了! 郭:因為他們在… 胡:這是在哪裡? 郭:他在原審100年2月17日的書狀#頁的第8…倒數第8行,也說 到這6204股,他用##,這6204股在93年94年吼,受讓人轉讓人… 胡:這是誰的狀子? 郭:他們的狀子。 胡:100年… 郭:2月17號。 胡:第幾頁? 郭:第…5頁。 胡:##是第8頁,第5頁。 郭:因為第3頁有寫。 胡:第3頁。 郭:第3頁###有寫。 胡:喔,第3頁哪裡? 郭:第3頁的…第3頁的…第1行底下,還有第5頁的…第1行,第5頁第1行,上面就改稱說這6204股,6204,不是26,6204, 上面在…100年2月17日的書狀裡面就改稱6204股是在93年、94年轉讓的,也就是說他在93年、94年買賣的。 胡:這個是在講28754股的。 郭:沒有6204,####。然後後來,他就…他們又再改成在86年他們已經##,所以這根本是##,根本沒有買賣這個事實。 胡:等一下,妳的#在答辯狀,哪一個答辯狀? 郭:後來是在… 胡:1234…1234…倒數…倒數算那個,#哪一個答辯狀? 郭:### 胡:第3頁,哪一個答辯狀? 郭:他們的民事答辯狀,100年度中檢字4(?)號。 〔「中檢」應更正為「中簡」〕 胡:要把他說清楚,都已經辦到這裡了,閉著眼睛也可以來說,還是那麼不清楚,第3頁第1行以下,第3頁是講什麼?包含 621並作價轉讓給被告,他是這樣講,也講作價阿。 郭:因為他…被告他這一段的… 胡:這一點是作價,阿你說… 郭:93年94年作價,他那一段是講93年94年作價。 胡:文字是這樣嗎? 郭:他在… 胡:他括號然後再來故(音譯)餒。 郭:因為你看一下那個第2…他那個第2大段,第2頁的第2大段,他講是93年94年吼因為邱坤德年事已高,所以就將他下面 底下吼,包含6204股###給被告。 胡:作價,現在也是講作價。 郭:他講是93年94年,93年94年買,買賣##。 胡:好,阿然後勒? 郭:然後後來… 胡:你說第…再來第幾頁,妳說時間不對啦,是不是? 郭:對,就是…然後後來在…後來在100年8月10號,對方的民事調查證據申請狀,後來對方就###,後來對方就在100年8月 11…8月10號8月10號… 胡:妳是中檢這一個嗎? 〔「中檢」應更正為「中簡」〕 郭:嗯…不是,是100 年####,100 年重訴字146 號,民視調查證據申請狀,就改稱這個6204股在86年87年買的。 〔「民視」應更正為「民事」〕 胡:8月10…喔!妳在給我捉迷藏餒,郭律師,(郭:蛤?)我拜 託妳弄狀…頁數好不好?(郭:好)妳現在答辯狀,就每頁都有頁數了,妳還這樣子,(郭:是)每次跟你捉迷藏,幾月幾日,大家幫忙啦,(郭:好)包括妳寫什麼第…要把他標清楚麻,好不好,大家…資源大家共享麻,8月…100年8月10日 … 郭:民事調查證據申請狀… 胡:等一下等一下,8月10日還要翻一翻阿,不是妳講…妳看多 麻煩,光翻這個卷,既然弄了不弄清楚一點,妳那個是… 100年8月10日… 虎:在…卷一39頁。 胡:100年8月… 虎:卷一39頁、40頁。 胡:這是8月10日… 張:對,8月10號。 虎:對,這是卷…一審卷的39、40。 胡:這個實在是…妳說怎麼樣,這裡講什麼?80…妳說這裡講怎麼樣,郭律師這裡講怎麼樣? 郭:這裡就改稱說…買的時間是87年。 胡:他如何講? 郭:他這裡面有提到87年的交易資料。 胡:嘿。 郭:對,然後從…從這裡後他就…就講說是87年後買的。 胡:他也沒有說是87年買的,他說交易的情形,是不是?他文字有講說什麼時候買嗎?也沒有阿,是交易情形啦,是不是,也沒有講說是87年買的,也沒有這樣講,有嗎?有沒有看到,來你看一下,他有講交…買嗎?他有講說有交易啦,這樣子啦,##問上訴人看這一#啦,你們有這樣講嗎? 郭:因為也就是自此以後他們現在講就是87年買的麻… 胡:對啦,現在是這樣講,不,我是說你引用這一個啦!他有沒有講。 郭:是從那個時候開始之後 胡:不是啦!他有沒有講 郭:他就說從87年買之後,那個時候買的嘛! 胡:好啦好啦!你這樣子主張啦!這是原審卷一啦!三九四十頁來的,來括號,87年買的括號,見原審卷一39、40頁,然後你的意思說以後買的,然後前後矛盾啦! 郭:前後矛盾 胡:然後以後在本院,以後在原審也是這樣主張是不是。 郭:對。 胡:以後在延審以及本院也主張在86年87年間買的,這樣是不是?應講講在… 〔「延審」應更正為「原審」〕 郭:87啦! 胡:第三行寫87這樣子喔! 郭:另外我們要說明一下,關於剛剛的資金流向喔!非常的頻繁,所以這裡他們所講XX就是買賣。 胡:你的兩造,誰跟誰? 郭:邱坤德跟己○○,還有己○○的配偶、還有己○○的女兒,他們之間的資金往來非常頻繁。 胡:那兩造呢!兩造是你們嗎? 虎:邱坤.. 胡:要弄清楚喔!你們兩造有資金來往嗎?沒有嘛!有沒有資金來往。 郭:資金往來頻繁所以僅憑其中一筆的資金往來就斷定這一筆是買賣的XXXX。 胡:大致上啦!其他的,王春香啦! 郭:他那個部份… 胡:那個另外在講。林律師、張律師你們對這一點啊!還有提出這個重要的啊!86為什麼又講93又講87這個到底是怎樣? 虎:審判長,這個部分我們做個說明。 胡:做個說明。 虎:這個在訴訟上呢!事實的陳述如果發掘時間上有錯誤的話,並非不能根據正確的證據資料來更正,上訴人在民事在原審31-34頁,卷一原審,31-34頁的民事答辯二,及調查證據聲請狀,以及原審卷一39-40夜民事調查證據申請狀,也都提 出購買股份的這一個資金證據,並且就以前不符的事實為更正,何況根據這一個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上訴人已經提出兩筆資金來證明這是買賣6204股的價金,那被上訴人餒…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否認該兩筆資金勒,非買賣的價金,那這個事實餒,應該由被上訴人來負舉證責任。 〔第1 行「發掘」應更正為「發覺」、第4 行「39-40 夜」應更正為「39-40 頁」〕 胡:張律師有沒有意見? 張:是,同林律師所述,我們補充一點,從原審卷一第20頁開始,第20頁開始,上訴人於原審的書狀中就已經為…已經為更正陳述…更正陳述,逗點吼,就是因為這個事件所涉及的是…這個案子所涉及的事件時間點,時間點,時間期間…時間的期間,時間期間很長,時間期間很長,所牽涉的資料很多,因此,原審#####與當事人確認正確的資料後,在第一時 間就提出更正事實的陳述,並無任何遲延,也非反覆供述,也非供詞反覆,#####。 〔第6 行「##### 」應為「代理人」、第8 行「##### 」應為「請鈞院明察」〕 胡:關於這一部分阿,雙方就再用具狀再說明,包括郭律師你們兩造吼,這個卷阿,還有…還有本來是用##,後來又變成,所以你們敘述的時候要把頁數弄出來,好不好,郭律師,大家方便好不好。 郭:是,因為#####。 胡:可以可以,嘿。 郭:因為我不曉得因為一審#####,就是… 胡:你應該用個卷麻,這個來…妳這第一次來這個頁數都編了麻,對不對,你一審答辯的時候當然沒有,就上訴以後通通編頁數好不好,這大家開庭起來才不會浪費很多時間好不好?那另外關於這個1227…12276股部分吼,另外我們再來…問 好不好?因為我們後面還有庭期,好不好?那你們先…因為我們今天問的也…也…因為我們辦不能用刑事訴訟法的方…這原審寫的等於是刑事訴訟法的寫法,他沒有說欸…上訴人主張什麼提出什麼阿你們主張…那關於事實上的更正,這是欸…279條,這方面要再來研究,吼,法律上如何來說明好 不好,我還是要問兩造有沒有和解的希望? 郭:##不是我們不願意和解… 胡:對啦,有沒有那個條件還是怎麼樣? 郭:對方並沒有通知阿… 胡:阿你們的話如果要和解的話,股份要怎麼樣?我先問你們,邱陳玉霞的部分餒。 郭:就是均分麻。 胡:也要均分,那就等於一樣了麻,那沒有所謂和解,和解是大家要退讓才叫和解。 郭:沒有,因為現在這個股份是對方…現在在對方名下,那他沒有提出和解方案來。 胡:阿你們和解方案怎麼樣? 虎:就至少那個…從媽媽那一邊過來那一部分… 胡:就邱陳玉霞的部分。 張:對阿。 胡:好不好,讓你們暸解一下大家的立場,最底限問一下好不好,問一下,你們知道這個將來會牽扯到稅的問題,所以你們…嘿,將來如果是某依方面勝訴,會不會你們所得會很少,吼,那訴訟結果就是大家要錢多一點…好不好 郭:因為訴訟###...就是因為我們既然拿不到的話,就按照法律規定走阿。 胡:對啦,對啦,阿所以大家就是用…不要跟金錢開玩笑啦,來訴訟,民事訴訟就是要錢麻吼,股份麻吼,所以大家去合計看看哪個對兩造比較好,好不好,郭律師你…你們的意思說怎麼樣?就是邱陳玉霞部份…這個… 虎:邱陳玉霞部份,還是歸這個己○○啦。 胡:阿另外一部分? 虎:另外一部分還可以談。 胡:還可以談,這樣啦吼,他的底限這樣啦,郭律師你也問看看。 郭:因為上次我有跟林律師還有張律師談,就是說我們是轉達…胡:轉達沒關係啦。 郭:所以現在就是說他現在就是邱陳玉霞部份要我們不要,其他部分坐下來談,那恐怕####。 胡:對對對,如何談,好不好。 郭:否則我當事人說要,結果剩下來還要再打折,那我們##不要。 胡:阿那一部分##談吼,也可以談。 虎:那我們再跟當事人溝通。 胡:好不好?吼郭律師吼?在打到這裡啦吼,家族能夠能夠和平相處是比較好。 虎:當…當事人是講說,他老爸(台語音譯)說外面那些已經給他很多了啦,他是這樣講。 胡:這樣子吼。 虎:阿但是法律上血緣是這樣子啦,現在…現在當然血緣上是有繼承權,我們是這樣講,那現在是有一個是說,他母親的那一部份,喔,他們很堅持啦。 胡:堅持啦吼,轉達啦,沒關係啦,我們訴訟照樣進行。 郭:因為我們希望說,如果對方真的有要和解,那就把他的和解方案跟我講,我回去轉達,否則就是…是… 胡:好沒關係,對,我知道… 郭:##退,那我們就只是### 胡:好,我知道,不是,不是退,就是說大家條件是怎麼樣,我們慢慢查,查,查到最後雙方會…會形成一個共識說這件案件的勝負是怎麼樣。 郭:不是,因為現在股份登記在他們名下,他們在#### 胡:嘿。 郭:所以,這對我們最有影響,不希望###。 胡:不希望怎麼樣? 郭:他###,對不對。 胡:阿怎麼樣? 郭:那訴訟如果拖延的話… 胡:不是拖延,我們案件阿,我們要把他查清楚不是拖延,案件怎麼會故意拖延阿,還是要查清楚,所以我說密集的問,所以下次我要問那個12276股的部分,問…問清楚阿,大家的 證據都呈現出來,然後兩造跟當事人去表明,欸,這個案件可能怎麼樣可能怎麼樣,好不好?然後最後大家注意這個稅的問題,就是大家阿分多一點,應該是大家希望的麻,好不好,不要,不必玉石共焚,##什麼意思,好不好,我…我這一股很多都辦到家族的,很奇怪,不是兄妹在打…打官司,就是父親告女兒,和醫生##告,都是這一些案件,不曉得都跑到這裡來,我變成家族糾紛股阿,所以我辦這個阿,覺得父母留什麼財產適度就好了,這樣子,大家吵架實在不好,好不好,那關於這一方面你們就…我把這表示出來,證據上再繼續,我們哪,這個庭期阿,要在過年前還是過年後? 郭:可以等過年後,因為我…我###要閱卷,閱卷要編頁碼。 胡:要…要過年後?好,過年後啦,然後那個另外一個一月份那個還沒有問吼,那個…不然過年後再來啦好不好?可以啦吼?然後這一邊大家這一邊,這一段期間大家去問…問問看,我來看你們雙方的狀子,關於12276這一部分阿,因為這個 問的時候阿,比那個判決書寫的細…這個感受是完全不一樣,馬上就收到訊息了吼,清楚了,過年以後就很久。 郭:不然過年前我再###。 胡:可以,沒有問題,不然我們2月8號再問一次好不好?我們把12276股阿,問一下,好不好,然後哩,過年大家再去想一 想好不好,如果看到大家過年小時後在玩花燈… 郭:可不可以不要2月8號? 胡:為什麼?再來就過年啦。 郭:因為2月8號我休假。 胡:你休假?律師還有休假?喔你出國是不是? 郭:對對對。 胡:喔出國就沒辦法,不要講休假,我以為哪裡,你是當雇員要休假,老闆哪有什麼休假出國啦,我休…我們法院才有休,公家才有休假,那你要什麼時候問? 郭:2月1號。 胡:2月1號可以不可以?林律師、張律師。 張:那個,庭上是早上的庭嗎? 胡:下午,欸,上午。 虎:上午不行欸。 張:上午不行。 胡:喔,那不然來…2月6日,禮拜三下午。 虎:蛤? 張:下午喔? 胡:嘿,再來就過年了,再來就沒有。 虎:下午在33法庭,2點40。 胡:2月…2月幾號? 虎:2月6號,33,下午2點40。 胡:2點40喔? 虎:嘿,準備程序,阿你要…不然就要晚點。 胡:還要再晚? 虎:不是,那天晚一點。 胡:我擺在最後面可能時間會超過,沒關係啦吼?超過5點半沒 關係啦吼? 虎:沒要緊(台語音譯)。 胡:可以啦吼,那我就訂5點10分啦,不,等一下,我還有一個 證人。 虎:還是要早一點? 胡:早一點是不是? 虎:2點。 胡:2點是不是,2點這個問的…那你2點幾分的庭? 虎:2點40。 胡:這樣很趕喔,太趕。 虎:喔,阿不然下面好了。 胡:蛤? 張:還是要過年後再來…? 胡:不是,這個還是要問一下,我…不然我這個腦筋會斷掉,因為我現在正瞭解你們家族的這個糾紛的情形,記憶猶新,將來會忘記,不然就早一點,再早,好不好?2月6日不要2點 ,再早一點。 虎:好。 胡:好不好?1點50好不好? 虎:好。 張:好。 郭:好。 胡:我破例,我從來沒有開過這麼早,我都在休息餒,腦筋不是很好,要休息一下,阿你再閱個卷,麻煩你把頁數編一下。〔第2行「麻煩你」應更正為「麻煩你們」〕」 郭:好。 胡:2月6日下午1點50。 虎:同一法庭? 胡:同一法庭,因為現在不能遲延太久,太久對後面不公平,好那就這樣子。 法官問 對上開勘驗內容有何意見? 被告均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 二、卷內之準備程序筆錄 ┌────────────────────────────┐ │ 準 備 程 序 筆 錄 │ │ │ │ 上訴人 己○○ │ │ │ │ 被上訴人 邱士銘等 │ │ │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返還股份事件,於中華民國 │ │102年1月25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民事第35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 │出席職員如下: │ │ 受命法官 庚○○ │ │ 書 記 官 辛○○ │ │ 通 譯 簡芳明 │ │朗讀案由。 │ │到庭關係人: │ │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 │ 上訴人複代理人張究安律師 │ │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 │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 │ 陳述引用庭呈準備書狀所載(繕本當庭交對造收受)。 │ │法官 │ │ 對於被上訴人上次答辯狀記載稱:上訴人在原審101 年2 月│ │ 17日書狀有記載邱坤德借名登記在邱陳玉霞10274 股的記載│ │ (原審100中簡175號卷26頁),有何意見? │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 │ 系爭10274 股在邱陳玉霞未死亡前,由邱坤德借名登記在邱│ │ 陳玉霞之名下,此部分不爭執。但邱陳玉霞死亡後,邱坤德│ │ 與邱陳玉霞之借名關係就已經消滅,邱坤德同意將系爭 │ │ 10274 股作為邱陳玉霞之遺產,上訴人是根據遺產分割協議│ │ 來取得,與邱坤德之間就系爭10274 股並無任何借名登記的│ │ 關係存在。 │ │上訴人複代理人張究安律師 │ │ 陳述同林律師所述。10274 股在邱陳玉霞死亡時,已經邱坤│ │ 德為另一次的處分行為,因此上訴人依據遺產分割協議取得│ │ 系爭10274股,於法有據。 │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 │ 當時既然借名登記契約,在邱陳玉霞死亡時,邱坤德與邱陳│ │ 玉霞之間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就已經消滅,所以死亡時就是│ │ 邱坤德的財產,所以並不會因遺產分割協議就變成邱陳玉霞│ │ 的遺產。其餘另以書狀表示。 │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 │ 分割遺產是一種公同共有的關係,分割共有物是一種處分行│ │ 為,所以分割遺產也是一種處分行為,邱坤德與其他繼承人│ │ 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達成遺產之分割,當然是邱坤德│ │ 的一種處分行為,何況邱坤德根據與邱陳玉霞之借名登記關│ │ 係之消滅,根據民法他可以請求返還系爭10274 股股份,但│ │ 他並沒有請求邱陳玉霞其他繼承人返還,而將這系爭10274 │ │ 股股份作為邱陳玉霞的遺產,並且為分割,上訴人是根據遺│ │ 產分割來取得這系爭10274 股,根據民法824 條之一第1 項│ │ ,當然就其分得之遺產取得所有權。 │ │上訴人複代理人張究安律師 │ │ 同林律師所言,但邱坤德既然在邱陳玉霞死亡時不主張邱坤│ │ 德自己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將系爭10274 股同意作為│ │ 邱陳玉霞的遺產,一起在分割協議書裡做處分,已經明顯表│ │ 示出邱坤德同意將這10274股作為邱陳玉霞的遺產。 │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 │ 6204股是由原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282 股增資而來,這部│ │ 分不爭執。增資為6204股也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在87年間│ │ ,上訴人就向邱坤德表示要購買這部分的股份,因此在87年│ │ 1 月7 日匯500 萬、87年6 月23日匯220 萬到邱坤德帳戶內│ │ ,87年間向邱坤德購買6204股以每股1160元價金計算,總共│ │ 價金是0000000 元,核與上訴人所匯的720 萬元的金額是相│ │ 符合的。 │ │上訴人複代理人張究安律師 │ │ 原審常律師有提過,就如同林律師的說法,上訴人與其配偶│ │ 曾經實際支付買賣價金買受6204股,因此在公司變更登記時│ │ ,邱坤德及其他股東才沒有爭執這些款項是上訴人付的。 │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 │ │ 6204股部分,我造認為上訴人在他案即中簡2778號卷99年11│ │ 月30日書狀中(即原審中簡卷第14頁之100 年1 月10日書狀│ │ 所附原證三第三頁),當事人己○○已經說這6204股是借名│ │ 登記在己○○名下,並沒有區分282 股及後面的增資股。另│ │ 在答辯狀第三頁第四點,對造100 年2 月17日書狀第三頁第│ │ 一行以下及第五頁第一行改稱6204股是在93、94年轉讓的,│ │ 即93、94年買賣的,後來對造又在100 重訴146 號100 年8 │ │ 月10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改稱是在87年買的(見原審卷 │ │ 39、40頁),前後矛盾,以後在原審及本院也主張在87年買│ │ 的,根本沒有這買賣事實。另邱坤德、己○○及其配偶、女│ │ 兒間的資金往來頻繁,所以不能僅以其中一筆資金往來就認│ │ 定這一筆是買賣的資金。 │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 │ 訴訟上事實的陳述如果發覺時間上有錯誤的話,並非不能根│ │ 據正確的證據資料來更正,上訴人在原審卷一31至34頁的民│ │ 事答辯二及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原審卷一39頁、40頁民事調查│ │ 證據聲請狀都提出調查購買股份的資金證據,並且就以前不│ │ 符的事實為更正,何況根據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上訴人已│ │ 經提出兩筆資金來證明這是買賣6204股的價金,被上訴人否│ │ 認該兩筆資金非買賣價金,這個事實應該由被上訴人來負舉│ │ 證責任。 │ │上訴人複代理人張究安律師 │ │ 同林律師所述。原審卷一20頁開始,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中,│ │ 就已經為更正陳述,因為這個事件所涉及的時間期間很長,│ │ 所牽涉的資料很多,因此原審代理人在歷次與當事人確認正│ │ 確的資料後,在第一時間就提出更正事實的陳述,並無任何│ │ 遲延,也非供詞反覆,請鈞院明察。 │ │法官 │ │ 宣示本件延展於102 年2 月6 日上午1 時50分在本法庭續行│ │ 準備程序,到庭之人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均請回,退庭│ │ 。 │ │ │ │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 │ │ │ │ 書記官 │ │ │ │ 受命法 官 │ └────────────────────────────┘ 肆、102年2月6日第4次準備程序 一、庭訊全程錄音譯文 (本院於104年1月5日勘驗,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46頁 至第52頁) 【庚○○(胡)、郭美絹(郭)、丙○○(虎)、張究安(張)、己○○(邱)】 胡:上次我們就12276股部分,我們再繼續調查,這個上訴人主 張 虎:那個就12276股部分,上訴人是在93年、94年間向邱坤德買 受,我們的證據資料呢!以每股1220元向邱坤德 胡:1220 虎:坤是乾坤的坤,證據資料在一審卷 胡:7677 虎:嗯!76頁77頁,的這一個國稅局的這一個證卷交易稅繳款書,另外給付價金的部分就在一審卷卷一的部份35頁到38頁的這一個付款證明,那價款呢總共是00000000元,完全相符。胡:這是匯款的部份。 虎:價款以匯款之金額共..完全相符,上訴人如果主張這個買賣是虛偽的話,被上訴人應該就其主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第1 行「價款以匯款」應更正為「價款與匯款」、「上訴人如果主張」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如果主張」〕 胡:全部匯00000000 虎:對 胡:郭律師妳對這個主張有什麼 郭:針對這個部分,其中XXXXXXX邱坤德XX把它的股票… 胡:好,來聲音大一點好不好,用… 郭:邱坤德XXX的證詞,再原審當中本來就…邱坤德在生前,就 將他的股份習慣性掛在別人的名下,而且領取公司的股利都是由邱坤德領取,這個再原審第一卷95頁到105頁的資料就 可以證明,每年出席股東會都是由邱坤德自己出席,領取股利也是由邱坤德領取,即使93年94年以後XXX,第二個在原 審卷一106頁到113頁,可以證明邱坤德指示王春香無須匯款給被告,作為意謂的買賣的資金流向,第三個邱德死亡之後,告訴人已被上訴人曾經在98年2月16日在麥當勞針對掛名 在上訴人名下的股份分配事宜做討論時候,上訴人也當場承認這些股份是邱坤德的,這個有原證詞二的譯文以及錄音光碟可以佐證,所以我們認為買賣的外觀只是一個雙方XX表示的外觀,事實上是借名登記。 〔第1 行「XXX 」應更正為「王春香」、第1 行及第3 行「再原審」應更正為「在原審」、第7 行「作為意謂的買賣的資金流向」應更正為「作為虛偽的買賣的資金流向」、第8 行「告訴人已被上訴人」應更正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倒數第2 行「XX」應更正為「虛偽」〕 胡:好,你的狀紙也寫的很詳細了,這裡也有把頁次的資料XX,好,上訴人關於郭律師講的這一些他來反駁。 〔第1 行「XX」應更正為「秀出來」〕 虎:關於這部份,關於王春香所言,並沒有確實的證據來佐證,另外邱坤德匯款給子女或者孫子女的對象,並非只有上訴人,包括被上訴人也都在裡面,而且上訴人被上人所提出來所謂匯款金額,跟買賣系爭12276股的這個價金也是不相符合 ,而且匯款的對象並不是只有己○○,還包括上訴人的女兒以及這一個錦勵藥業有限公司,上訴人並沒有辦法證明,還有邱陳玉霞匯給上訴人的女兒以及藥廠的經理跟這個購買系爭股票的資金有何關聯性,另外關於中港公司的這一個股利都由邱坤德領取,這是因為上訴人體卹邱坤德要養那麼多個家庭,經濟上確實有這個需要,因為要養外面的裡面的,這個都是他養,所以讓邱坤德來領取上訴人名下的這個股利,這一點並不能認為所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股份就是屬於借名登記。 〔第6行「上訴人」應更正為「被上訴人」〕 胡:因為王春香這個刑事部分怎麼處理。 張女:2月28日要宣判。 胡:問啦!王春香這個刑事部分怎麼處理。 張女:我們是違反商業會計法。 胡:商業會計法部分原審刑事庭是否審理。 張女:原審訂2月28宣判。 胡:2月 張女:2月28上午11點要宣判。 胡:28啦 張女:我們上訴人律師要補充一點,第一個是審結宣判,另一個是依原審卷83頁 胡:一卷還二卷 張女:一卷,83頁王春香的證詞顯示,王春香自己說股份移轉的部份不是他經辦,他不清楚,他只是聽董事長這樣說,而從原審卷106-113的日記帳,也無法證明這12276股是虛偽的買賣,補充這一個,其餘都跟林律師講的一樣。他只是聽董事長。 胡:83頁背面 張女:對,83頁反面 胡:好,這個…上訴人有什麼陳述沒有 虎:可以和解就和解啦! 邱:嗯! 胡:補充的,因為其他啦….你們… 虎:一直要和解…. 胡:要講什麼都可以,你當事人都可以講。 邱:因為這官司都是家人在打,我覺得打的很累啦!所以我想和解也是一條路啦!所以我想依我可以接受的範圍我可以來和解。 胡:有沒有一個分案出來。 〔「分案」應更正為「方案」〕 邱:有,我已經想很久了。 胡:好。有什麼方案,郭律師也可以聽聽看。 邱:我想我和解內容,我大概有三點,第一點關於我母親邱陳玉霞的10274股的部分我認為於情於理我都不應該分給他們那 是屬於我的,因為那根本不是什麼借名登記,因為那是從遺產來的,這是第一點,第二點基於我願意照顧就像我講的我願意照顧邱家的子孫我願意做這樣的處理關於針織股6204股,還有93、94年我跟爸爸改的那個12276股,這兩個部分我 願意把它分成四房來均分,6204這個是針織股。 〔倒數第3行及最後一行「針織股」應更正為「增資股」〕 胡:6204。 邱:這6204股我願意分成四房,所謂四房就是我們邱家本來就有三房,那爸爸外面生的那兩個女生,我把它當作一房,那我為什麼把它們當作一房,因為我覺得從來沒有盡過孝道,因為爸爸從生病到住院四個月的期間他們都不知道,如果他是爸爸的女兒,怎麼連爸爸開刀兩次出殯他們都沒有到,反而來怪我都沒有通知,你如果跟爸爸還有聯繫的話,你應該知道這四個月期間你怎麼都不知道呢!還怪我們出殯沒有跟他講,那爸爸生前也跟我講過說外面這兩個他們已經給他們夠多了,不會來不及給爸爸寫遺囑,突然就開完刀就過世了,我不想在這樣子紛爭下去,我給你們一房,這是我的堅持,那第三點就是說因為我已經用七百二十萬買的6204股,還有1497620買了爸爸的股,我要把這兩份的錢,我要收回來, 因為我已經付出去了,然後我還要加上百分之五的利息,就像郭律師跟我要百分之五的利息一樣。 虎:七百二十萬 邱:七百二十萬加上00000000 某女:對買爸爸的12276股 邱:那這兩筆錢就由這三房來均攤 胡:三房來均攤? 邱:就是邱士銘一房、丘子洛、戊○○一房,跟邱美枝、邱美玉一房 〔「邱美玉」應更正為「邱美郁」〕 胡:分攤720萬跟一千四百多這兩個,那其餘的上訴人邱美枝、 邱美玉不必均分是不是。 張女:剛剛上訴人說的是指邱士銘一房、戊○○、邱子洛一房,邱美枝、邱美玉一房。 〔「邱美玉」應更正為「邱美郁」〕 胡:邱士銘是? 邱:是我二弟的兒子 胡:邱子洛是? 邱:等於是戊○○哥哥的,他爸爸過世了就由邱子洛來繼承。 胡:就由…. 邱:大弟的孫子。 虎:那他兒子也死了喔! 邱:嗯! 胡:有沒有的有改成理由的由… 邱:戊○○是他女兒啊! 虎:戊○○喔! 邱:我大弟的兒子死了,這是他孫子,所以他們也一房。 胡:看看啦!可以也不一定要這樣子。郭律師你看怎樣,沒關係大家都可以談。 郭女:現在是針對第三點,我會回去傳達,但第三點的部份,我想跟對方先確定一下,那七百二十萬要按5%利息,那算起來有算到今年二月或今年一月的時候還是要算。 胡:這還要算…. 邱:就我什麼時候付出去,你就什麼時候付給我ㄚ!你跟我要5%也是這樣要的啊!你不是也這樣跟我要5%嗎? 胡:那大概多少? 邱:我還沒有算。 胡:算一下。 郭女:就從你付出去開始到什麼為止,87年到… 虎:720萬是87年、93、94年開始的 胡:拿出一個方案出來啦! 虎:720萬的利息從87年6月開始00000000,就從94年6月 郭女:那個1497萬那個中間多了一個二。 胡:算算看啦!那個剛提出來不一定要這樣子做啦!既然要照顧照顧的話,既然要照顧就不要算那麼精打細算,不要那麼…郭律師轉達看看好不好,無所謂沒關係.. 郭女:我們當事人也XX其中一個就是邱士銘,認為外面生的就是邱美玉跟邱美枝啦!你們今天既然提出和解方案,那我換傳達 〔第1 行「XX」應更正為「三位」、第2 行「那我換」應更正為「那我會」〕 胡:轉達 郭:我跟X 呈報也跟上訴人呈報,就是跟他報告啦!我們當事人邱美玉他現在在國外 〔第1行「X」應更正為「當事人」〕 胡:誰啊! 郭:然後他有跟我傳達,他覺得大家做一個了解啦!就是說你今天既然提出和解方案,我會回去跟我們當是人講。 「第2行「當是人」應更正為「當事人」〕 胡:講一下沒有關係 郭:但是說,就我律師立場,利息的部份如果一方面要叫我拿一房的份,一方利息就要這樣子算,我不曉得他會部會同意,但是他跟我說的就是說他覺得雙方要有個了結,這樣他在國外就不用在去麻煩這些事情。 〔第2行「會部會」應更正為「會不會」〕 胡:這個利息喔!可以考慮不要去算啦!好不好 邱:笑完開始講話,因為一直打官司,這個利息我只是出一口氣,不要沒有關係,因為郭美絹律師就是跟我拿六百萬拿了5%的利息。 胡:他請求一定會這樣子。 邱:對….對啊!所以我要請求他這樣。 胡:所以如果要談和解 邱:我知道啊!就覺得你都可以對我這樣,我應該也要對你這樣。 郭:我們律師有我們律師的立場 胡:律師有律師的立場 郭:那當事人要不要也是他們自己決定的 虎:這樣表示利息的部分我們可以考慮 郭:剛剛為什麼跟你講說XXXX因為XXXX,我說白了,今天出這個錢,假設說官司也是邱美玉和邱士銘這邊輸的啦!我們也要去尊重當事人的意思,所以我會回去問問看他們的意思。 〔第1 行「XXXX」應更正為「當事人有三位」、第2 行「輸」應更正為「出」、第2行「邱美玉」應更正為「邱美郁」〕 胡:邱美枝沒有錢是不是?他們都結婚了吧! 郭:但是各自嫁的不一樣阿。 胡:嫁的對象有…. 郭:各自嫁的不一樣,丈夫能賺錢的能力不一樣,所以這是合理的嘛! 胡:有一些事做青蚵仔嫂啦! (背景聲大家在笑) 胡:有的是….有一條歌嗎?大家的命….青蚵仔嫂另外一個叫什麼 郭:加上邱美玉人也在國外,這個東西他在訴訟前就跟我講說雙方如果可以有一個了結的話,也好處理事情。 〔第1行「邱美玉」應更正為「邱美郁」〕 胡:第一個考慮稅的問題,然後你這樣子算下來大概這方面可以分到多少,你們用這個計算機去算算看,如果大家在爭執下去課稅以後這個計算機會說話,如果課稅以後大概差多少,這個數字不會….因為這個不是天文數字 虎:就40% 胡:打一打看看 某女:都40% 胡:對40%,如果爭下去就是 虎:40%就那邊的一萬多股 胡:ㄚ到底差多少,阿然後大家再來算,算總額就好了,是不管什麼方案啦!總和…郭律師你們看,總和是多少,這邊總和是多少。 郭:因為我還要去問當事人的意見。 胡:問一下 郭:因為這牽涉到邱士銘的部份。 胡:ㄚ你這個利息部分,當然大家打官司ㄧ定把最大利益都講出來。 郭:因為我要回去傳達這個方案 胡:他也是啦! 郭:所以我要跟當事人確認過,因為主要是邱士銘這邊,他跟我詢問,就是說如果股份登記這樣的話,那將來就是中港公司的不動產XXXX 胡:很快過年到了 郭:對,我也不想打了 胡:趕快把它解決,很好,好不好 郭:我現在就是在問,告訴他上訴人的立場,就是說股份登記之後,中港公司的不動產他們就不打算處份了 邱:我們沒有在處份啊!你有證據說我在處份嗎?我現在覺得你很奇怪呢! 郭:你不要跟我說…. 邱:如果你有證據 胡:律師可以問,不必生氣,這個是人家的攻防的 張:他可能是有聽到什麼然後, 邱:沒有沒有,我們沒有處份,如果有我們會告知你。 虎:上訴人其實那個40%扣掉的話只剩下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五, 那40%如果被追繳稅金只剩下14665股,就當輸,拿出來分也比現在的這個條件差,現在12276加6204都比爭執後還要多 。 胡:可以算算看,不要玉石俱焚,那最不智ㄟ!所以我跟你們…計算機打一打對不對,很簡單,現在股多少,上訴人拿的,被上訴人你們可以分幾股,或者大家玉石俱焚,扣掉給國稅局剩多少,這打就知道了,好不好。 虎:好。 胡:郭律師你回去轉達。 虎:轉達一下。 胡:成不成….. 郭:那個因為我還跟當事人確定,對方確定一點喔!就是說股份登記之後,大家有打算就是做這樣子,還是就登記 張:那是不是先簽了再說,如果大家股份都已經進來當股東了,到底公司要繼續經營,要由誰經營還是要處份掉,那個之後虎:還是要全部賣那是另外 張:另外再來討論啦! 邱:這決定… 張:那個還要開股東會來決定 胡:那個可以,或者調解前,都可以啦!好不好,郭律師。 郭:好啊! 胡:還是會有調解停 郭:但是因為我們當事人 胡:沒關係 郭:因為在國外,所以我需要一點時間 胡:你看要什麼時間回來嘛!好不好,大約什麼時間 張:不是他回來,是你要跟他….確認 郭:但是有些事情要當面 胡:要要要要,細節要… 郭:我會先把今天狀況跟他講,然後細節我還要再跟他… 胡:郭律師,你跟他講分,用這個財產…他住在哪裡? 郭:邱美玉在美國、邱美枝在台灣 〔「邱美玉」應更正為「邱美郁」〕 胡:你說錢都是邱美玉跟邱士銘出的是不是,那你這個找邱美玉嘛!從美國回來分錢早一點過來,不是來盡義務的 〔「邱美玉」應更正為「邱美郁」〕 郭:不是啦! 胡:有什麼不好 郭:因為他們覺得還要特別回來,他也覺得有點麻煩。 胡:這樣算起來大概有多少錢?我們沒關係,你算最低的好了,市價,他的股份,大概最少要多少,大約沒關係,就這樣子聽聽看,如果現在的市價呢!他有沒有分到三千萬啊! 邱:沒有仔細算ㄟ! 胡:大約啦!算算看嘛! 虎:大約算 胡:他是幾股知道吧!幾股?林律師你剛剛算幾股?如果用這個條件,扣掉邱陳玉霞 張:12276嘛!加6204所以是18480 胡:18480 張:18480除以四的話,總共是四千多股。 胡:先算股啊!現在也不曉得多少錢。 張:大概四千六百二十股啦!一房大概分到四千六百二十股。 胡:4620 張:對,4620股,他這個一股現在…因為他這個不是上市櫃股、也不是新櫃股,所以他這個一股大概多少錢喔! 虎:如果照法院核的一千塊的話,那就四萬六 張:460萬啦! 胡:股那個不能算啦!有一些萎縮了連四萬都沒有,賺錢的,向宏達電最高的一百七十幾萬,今天二十幾萬 虎:他那個是土地啦!全部都是土地 張:主要是他登記在中港公司裡面擁有大概的土地那個大概是比較值錢,以經營的狀況 胡:主要土地。 張:主要是土地啦! 胡:有土地。 張:對,公司有土地。 胡:而且現在漲價,現在是台灣大道。 張:對,庭長也知道啊!所以現在要處理,那個增值稅就哀哀叫了 胡:所以郭律師啊,家族或者大家、或者不便,律師來也可以。郭:其實我會回去傳達啦! 胡:授權最好,建議… 郭:說實在的,他們同意我們也沒有… 〔「他們同意我們也沒有」應更正為「當事人要不要同意我們也沒有辦法」〕 胡:那當然的,但是我們當訴訟代理人的有義務告訴當事人,採這個方案結論怎麼樣,採納個方案結論… 郭:我有跟他講。 胡:告訴她,那你說給他參考,這個不能勉強你,終究也不是你們要拿的,可是阿我們哪!幾乎要當替身一樣,幾乎啦!但不是等同,是你的話,我就…有一些,錢的我無所謂,也有人這樣的。但是幾次不是很好啦!但是邱坤德留下來的財產喔!希望他能夠壯大,我想這是邱坤德留下來的利益,不管爭產什麼的,不要讓他消失掉 〔第4 行「幾次」應更正為「景氣」、倒數第2 行「利益」應更正為「意義」、最後1行「他」應更正為「它」〕 邱:對。 胡:消失掉了,你如果經營好,那個是我爸爸留的,大家都可以撿回很多,現在都大陸客來,生意好,如果沒落了,那個誰飯店,經過你都不敢講 邱:對啊! 胡:不好意思,敗家子 邱:對啊! 胡:好不好…剛好今天,剛好還有十分鐘,順便告訴你,裡面有說邱坤德他節稅,既然有節稅,不要打官司,結果是要多課稅,老爸知道了一定會你們這些死孩子,都不知道老爸的…邱:他故意把他打成他的遺產嘛! 胡:要節稅又跟人家罰了很多錢,現在你又…是不是…不是他的意見好不好….這個看看喔!告訴他們好不好…那我們要多 久的時間,郭律師你看?你可以跟那個連絡 郭:我覺得過年後 胡:一定是過年後 郭:今天回去就會先email跟他講,但是大概要過年之後我才能 知道。 胡:好。要多久,我知道,過年啊!一個月? 郭:大概一個月啦!一個月應該會有回覆。 胡:好好,今天是….3月6日….那我們3月8號好不好,大部分都是婦女在打。 虎:3月6號 胡:大部分都是婦女在打,看有沒有新的,大部分都是女的吧!是邱士銘… 邱:只有邱士銘,全部都是女的。 胡:這打麻將的話他們叫三娘教子 (背景聲在笑) 胡:當事人女的嘛!邱士銘男的。 邱:嗯! 胡:看看能不能圓滿,家族圓滿最好,這樣人家才不會笑你們,好,3月8日早上10點,關於證據方面你們也要載琢磨,郭律師、林律師還有張律師。 〔第2行「載」應更正為「再」〕 虎:3月8號。 胡:當大姐的就要有肚量一點。 法官問 對上開勘驗內容有何意見? 被告均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 二、卷內之準備程序筆錄 ┌────────────────────────────┐ │ 準 備 程 序 筆 錄 │ │ │ │ 上訴人 己○○ │ │ │ │ 被上訴人 邱士銘等 │ │ │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返還股份事件,於中華民國 │ │102年2月6日下午1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35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 │出席職員如下: │ │ 受命法官 庚○○ │ │ 書 記 官 辛○○ │ │ 通 譯 呂嘉峰 │ │朗讀案由。 │ │到庭關係人: │ │ 上 訴 人 己○○ │ │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 │ 上訴人複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 │ │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 │ 12276 股部分,上訴人是在93、94年間以每股1220元向邱坤│ │ 德買受,證據資料在原審卷一76、77頁的國稅局證券交易稅│ │ 繳款書3 張,另給付價金部分,在原審卷一35頁至38頁的付│ │ 款證明,價款與匯款之金額總共00000000元,完全相符。上│ │ 訴人如果主張買賣是虛偽,被上訴人應該就其主張的事實負│ │ 舉證責任。 │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 │ 王春香證詞在原審已經提到邱坤德在生前就將其股份習慣性│ │ 掛在別人名下,且領取公司股利都是邱坤德領取,這在原審│ │ 卷一95頁至105 頁的資料都可以證明每年出席股東會都是邱│ │ 坤德自己出席,領取股利也是邱坤德領取,即使93、94年以│ │ 後均是如此。在原審卷一106 頁至113 頁可以證明邱坤德曾│ │ 經指示王春香陸續給被告及其女兒以作為虛偽買賣資金流向│ │ 。邱坤德死亡之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經在98年2 月16日│ │ 在麥當勞跟對掛名在上訴人名下的股份分配事宜作討論的時│ │ 候,上訴人也當場承認這些股份是邱坤德的。這個有原證12│ │ 的譯文及錄音光碟可以為證。故買賣的外觀只是一個雙方通│ │ 謀虛偽表是的外觀,事實上只是借名登記。 │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 │ 關於王春香所言,並沒有確實的證據來佐證,另邱坤德匯款│ │ 給子女或孫子女的對象,並非只有上訴人,包括被上訴人也│ │ 都在裡面,而且被上訴人所提出的所謂匯款金額,跟買賣系│ │ 爭12276 股的價金不相符合。匯款的對象並不是只有上訴人│ │ ,還包括上訴人的女兒及錦勵公司,被上訴人並沒有辦法證│ │ 明邱坤德或邱陳玉霞匯給上訴人的女兒及藥廠的金額跟購買│ │ 系爭股票資金有何關聯性。另外,關於中港公司的股利,都│ │ 由邱坤德領取,這是因為上訴人體恤邱坤德要養那麼多的家│ │ 庭,經濟上確實有這個需要,所以讓邱坤德來領取上訴人名│ │ 下的股利。這點並不能認為所有登記載上訴人名下的股份就│ │ 是屬於借名登記。 │ │法官 │ │ 關於王春香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原審刑事庭是否已審│ │ 結? │ │上訴人複代理人 │ │ 已審結並102年2月28日11時宣判。 │ │ 依原審卷一83頁背面證人王春香證詞顯示,王春香自己說股│ │ 份移轉的部分不是她經辦,她不清楚,她只是聽董事長這樣│ │ 說,而從原審卷一106 至113 頁的日記帳,也無法證明這 │ │ 12276 股是虛偽的買賣。其餘陳述如林律師。 │ │上訴人 │ │ 官司打得很累,依我可以接受的範圍我可以來和解。我有方│ │ 案,一、關於我母親邱陳玉霞10274 股部分於情於裡我都不│ │ 應該分給他們,因那不是借名登記,是從遺產來的。二、基│ │ 於我願意照顧邱家的事情,願意做以下處理,6204股、93、│ │ 94年我向爸爸買的12276 股我願意分成四房均分。三、因我│ │ 以經用720 萬買6204股、00000000元買爸爸的12276 股,我│ │ 要把這二份的錢收回來,再加上百分之五的利息。這二筆錢│ │ 由三房(邱士銘一房、戊○○及邱子洛一房、邱美枝及邱美│ │ 郁一房)均攤。720 萬元的利息從87年6 月開始,00000000│ │ 元的利息從94 年6 月開始計算。 │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 │ 我會回去傳達。另外,邱美郁在國外,邱美郁也向我傳達,│ │ 大家做個了結,以我的立場,利息這部分,不知道邱美郁是│ │ 否同意。另外邱士銘想要知道股份登記之後中港公司的不動│ │ 產是否就不處分? │ │上訴人 │ │ 沒有要處分。 │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 │ 股份登記之後,是否直接作價? │ │上訴人複代理人 │ │ 那應該以後股東會再處理。 │ │法官 │ │ 宣示本件延展於102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在本法庭續行準備│ │ 程序,到庭之人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均請回,退庭。 │ │ │ │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 │ │ │ │ 書記官 │ │ │ │ 受命法 官 │ └────────────────────────────┘ 伍、102年3月8日第5次準備程序 一、庭訊全程錄音譯文 (原審於103年5月2日勘驗,勘驗筆錄見原審卷十第179頁背面至第181頁) 審判長諭知當庭進行勘驗程序: 一、勘驗標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58 號民事案件之102 年3 月8 日庭訊錄音光碟(片長:5 分31秒,上開光碟置放於本院卷九第188 頁證物袋內) 二、勘驗方法:將上開光碟放入電腦主機內選取播放 三、勘驗結果: 【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102/03/08-10:00。以下稱謂方式:「庚○○:胡」、「郭美娟:郭」、「丙○○:虎」、「張究安:張」、「男:無法確定是吳景彬或丙○○」、「括弧內為法官與書記官之對話」。「...」為聽不清楚之處。光碟內容僅 有錄音,未有畫面,對談內容如下】 男:…給你…對對對… 胡:(你給他調那個…卷你幫他調…) 虎:報告審判長。 胡:嗯。 虎:我們剛剛在庭外有提到,現在那個被上訴人,他們有一個住在美國嘛。 胡:嗯。 虎:說那個確定差不多四月中會回來… 胡:會回來? 虎:嗯,那回來,大家談一談。 郭:…我有…因為他講啊。 胡:講。 郭:然後,但是因為我們內部分三個人,內部還有一些有意見,那他是說差不多四、五月回國,那回國之後,就是我跟他討論,他們內部再討論一下再作個決定。 胡:好好。 郭:希望法院給我們定一個時間。 胡:好,大約,我們弄個充裕一點好啦,大約什麼時間,妳說四、五月。 郭:對,她說她個人四、五月會回來,她先生大約三、四月會回來,那原則上定以兩個月的時間。 胡:兩個月? 郭:對,然後,那,因為我也不方便去催當事人啦。 胡:我不要,對,不是啦,就是告訴他有這個契機。 郭:我有跟他講,但他可能還想討論一下,因為… 胡:要要要,要討論一下,討論一下…(講到,這個,上訴人那個林大律師說)林律師我們怎麼記那個? 虎:因為被上訴人有一位居住在美國。 胡:是哪一位? 郭:邱美郁。 胡:邱美郁。(居住美國) 虎:在四、五月間才會回國。那我們希望說本件可以給兩造一段時間,讓邱美郁回國跟其他當事人討論以後,再開庭。 胡:(多一個逗號)這樣子厚? 虎:嗯。 胡:張律師,你們的意見? 張:是,我們剛才在庭外有討論過,我們同林律師所言,希望本件可以圓滿地討論之後,達成和解。 胡:好,郭大律師妳的意見? 郭:是,因為我們當事人有三個,就有一位居住在美國。 胡:是,是邱美郁。 郭:然後那對於,針對於這個案子,和解方案需要當面再來討論,所以請鈞院給我們大概幾個月的時間,有一個確定的方向後再陳報。 胡:那就五月十七好了。 虎:五月十七。 胡:兩個多月,可以吧? 女:可以。 胡:我們早上十點。 虎:十點。 胡:可以喔? 虎、女:可以。 胡:就是郭律師,這個張律師、林律師,你們就算一算,如何對兩造最好,好不好? 虎:好。 女:因為我們… 胡:就是我們分析給他們聽,如果這樣的話會怎麼樣怎麼樣,選擇題他們自己去,我看,好不好? 虎:好。 胡:好壞自己去承擔,這樣,好不好? 虎:好。 胡:大家盡力就好,你們究竟不是當事人,但是專家要分析給他們聽,要對兩造,這樣是對兩造好,對於額外課稅要錢。 虎:是。 郭:因為我們來的時候有代被告…他們作決定。 胡:對對對。 郭:他們原本也同意,所以希望… 胡:對對對,這是對的,好不好? 虎、女:好。 女:謝謝庭上。 (播放完畢) 審判長問 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無意見? 檢察官均答 沒有意見。 被告均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 二、卷內之準備程序筆錄 ┌────────────────────────────┐ │ 準 備 程 序 筆 錄 │ │ │ │ 上訴人 己○○ │ │ │ │ 被上訴人 邱士銘等 │ │ │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返還股份事件,於中華民國 │ │102年3月8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民事第35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 │ │出席職員如下: │ │ 受命法官 庚○○ │ │ 書 記 官 辛○○ │ │ 通 譯 簡文音 │ │朗讀案由。 │ │到庭關係人: │ │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 │ 上訴人複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 │ │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 │ 因為被上訴人邱美郁居住美國,在四、五月間會回國,希望│ │ 本件可以給兩造一段時間,讓邱美郁回國與其他當事人討論│ │ 後再開庭。 │ │上訴人複代理人 │ │ 同林律師所言,希望本件可以圓滿討論後達成和解。 │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 │ 我造當事人有三位,有一位居住美國,三位針對和解方案需│ │ 要當面討論,請鈞院給我們一、二月的時間,有確定方向後│ │ 再陳報。 │ │法官 │ │ 宣示本件延展於102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法庭續行準備│ │ 程序,到庭之人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均請回,退庭。 │ │ │ │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 │ │ │ │ 書記官 │ │ │ │ 受命法 官 │ └────────────────────────────┘ 陸、102年5月17日第6次準備程序 一、庭訊全程錄音譯文 (本院於104年1月5日勘驗,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52頁 至第54頁) 【庚○○(胡)、郭美絹(郭)、丙○○(虎)、張究安(張)、己○○(邱)】 胡:這個被上訴人有提一個和解的方案,被上訴人講一下。 郭:就是我們跟當事人的幾個繼承人他們確認過之後,那他們提給我的方案,一個就是針對那個,登記在邱陳玉霞的10274 股的部份,我們只同意二分之一的部份歸上訴人所有,其餘的部份就按照五房來均分,五房就是邱士銘、邱美玉、邱美枝,然後上訴人,然後還有,另外就是他 胡:五房還是四房? 郭:五房 胡:五房是怎麼算? 郭:就是外面兩個就是邱美枝跟邱美玉嘛!然後被繼承人本身三人的子女,所以總共是按五房來分 胡:這個條件怎麼樣?你們… 郭:因為我還沒講完喔!另外一個就是說針對剩下的就是登記在己○○名下的6204股還有另外的12276股份的部份,就按照 五房來均分,然後沒有再作價轉讓的情況。 (背景音虎和邱再討論但是太小聲了) 虎:那個邱陳玉霞的部份,全部歸上訴人,因為這個是分割繼承的,那其他的都還好 胡:就不要再扣你出的錢這樣子。 邱:對。 胡:好不好,也可以在研究一下。也不是沒有道理。 虎:因為我們確實有出錢。 胡:邱陳玉霞的部份就….恩….你們不要在…你們如果在分的話也沒多少啦!也沒差多少啦!差多少你們計算看看嘛!郭律師算算看,到底差多少錢,看起來是到底差多少錢? 郭:現在其實我是在確定是對方的意思,你們是說? 胡:他意思是說邱陳玉霞的部份10274股是由她來,因為是他等 於說分割遺產已經給他了,這一部分大家不要分了,其他的部份就是五份,就你講的那個,他也不要說他以前出錢買的,那些他都不要了,不要在在扣回來了。 郭:所以我回去問嘛!因為我也… 胡:也可以啦!這樣也可啦!也可以啦!算一算啦…! 虎:不然我們回去再考慮看看。 胡:好…好不好。 郭:好。 胡:大約啦!就是兩方面都有拉近了。 郭:如果他們回覆我才能。 虎:當事人的意思是說 胡:那個上訴人,本人 虎:上訴人本人。 胡:你說。 虎:你說。 邱:邱陳玉霞的部分應該是全部歸我,因為我是繼承來的,另外其他兩部份如果要分五份來分我可以考慮,但是我付出的錢,我一定要拿回來,因為我跟爸爸買的。 胡:你應該要折衷一下,你應該這樣講,如果他同意你媽媽的給你 邱:嗯! 胡:其他的部份,你原來是希望這兩部分的錢要扣回來,ㄚ如果對方同意你媽媽的部份,你可以考慮這些錢要不要扣回來,是不是這樣子。 邱:好,那我在… 胡:我的意思你是不是這樣子。 邱:回去考慮。 胡:因為現在郭律師這邊也還沒有完全同意,所以你…好不好 邱:好。 胡:林律師,是不是這樣子喔! 邱:那就回去考慮 虎:那就考慮我付出的錢,可以考慮我付出的錢是否要回來。 胡:對,這樣好不好,因為被上訴人也還沒有同意邱陳玉霞的部份是否全部歸我所有,你說這一部分是你因為分割遺產所取得的。 邱:對。 胡:這樣子記好不好。 邱:對。 胡:郭律師你也可以去問一下,這樣子行不行。 郭:就是等他這邊確定之後,然後我再回去傳訊息嘛!因為… 胡:沒關係,你兩個方案第一個就是說啊!所有遺產通通歸她,他願意五份看你願意不願意,這樣子,看你願意不願意,他就不要扣回來,你願意不願意,你就問這個就好了,其他的是他的問題,這樣知道喔!邱陳玉霞部份歸她,其他的兩個部分分五個人,然後他錢不要在扣了,這樣看要不要,好不好,你就去問我們這邊的三個當事人,你的意思這樣嘛! 〔最後1行「我們」應更正為「你們」〕 邱:對。 郭:我是可以去問,但是因為我XX有三個所以有時候也不能XX 胡:那當然。 郭:那所以說我是希望被告他們回去討論之後,他們有確定的方案。 胡:不是啊!你就聽我這樣子講 虎:剩下的他們如果不要… 胡大聲說:這也是他的問題,你不要考慮說邱陳玉霞他是歸她,其他五份歸五個人,就這樣子,你們願不願意,好不好,你就回去這樣子問,好不好,那個是不是誰你說又回美國了。郭:他八月份會回美國,所以如果在八月以前的話… 胡:那我就在訂一下,你們在開會討論然後去計算這樣子到底差多少錢好不好,家族的都爸爸的留下來很多,不要當作跟別人買的那麼斤斤計較,好不好,有福氣的人,五十就會有了,郭律師你也回去轉達我的意思,這些都是爸爸留下來的,或者呢後來有分割等等的,就是雙方有拿的一部份,都不是你們努力的來的,一部份,你們要珍惜這個,好不好,那我時間改久一點,你們啊討論一下,那八月… 郭:我不確定他幾號要回去,但是不要排到八月好嗎?因為他有再問… 胡:我擺在七月好不好? 虎:需要那麼久嗎? 郭:六月份就可以了。 虎:協商不成在喬一下。 郭:那問他在國內的時間 胡:那我們就六月七日 虎:六月七號。 胡:禮拜五,可以嗎? 虎:是要早一點嗎?十點十分在 胡:還有庭那就不要了,不然就六月十四日。 虎:十四可以。 胡:可以啊!郭律師可以嗎?張大律師怎麼沒來,忘記了是不是,回去的時候大家也要捨得啊!這個事情趕快處理好。 虎:六月十四幾點? 胡:你們要早還晚? 郭:早。 胡:早,九點半,第一件好不好。 郭:好。 胡:郭律師你就回去問,那一部分因為歸分割遺產的,其他五分,就是這麼單純這樣子,這樣行不行,然後他就不要作價再由大家攤償不用,這樣子。 虎:再見。 〔「再見」應更正為「謝謝」〕 胡:趕快把那個飯店用好賺錢最好,人家現在那個大陸團都在賺錢,賺了錢大家都不說。 法官問 對上開勘驗內容有何意見? 被告均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 二、卷內之準備程序筆錄 ┌────────────────────────────┐ │ 準 備 程 序 筆 錄 │ │ │ │ 上訴人 己○○ │ │ │ │ 被上訴人 邱士銘等 │ │ │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返還股份事件,於中華民國 │ │102年5月17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民事第35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 │出席職員如下: │ │ 受命法官 庚○○ │ │ 書 記 官 辛○○ │ │ 通 譯 劉文永 │ │朗讀案由。 │ │到庭關係人: │ │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 │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 │ 陳述引用庭呈民事答辯狀所載(繕本當庭交對造收受)。 │ │上訴人 │ │ 邱陳玉霞部分應該歸我,因我是繼承人,其他二部分,若要│ │ 五房來分,可以考慮我付出的錢是否要拿回來,因為被上訴│ │ 人也尚未同意邱陳玉霞部分是否全部歸我所有。 │ │法官 │ │ 宣示本件延展於102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法庭續行│ │ 準備程序,到庭之人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均請回,退庭│ │ 。 │ │ │ │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 │ │ │ │ 書記官 │ │ │ │ 受命法 官 │ └────────────────────────────┘ 柒、102年6月14日第7次準備程序 一、庭訊全程錄音譯文 (本院於104年1月5日勘驗,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54頁 至第57頁背面) 【庚○○(胡)、郭美絹(郭)、丙○○(虎)、張究安(張)、己○○(邱)】 郭:跟法院報告一下喔! 胡:嗯! 郭:因為你上次問我,我回去再問我們當事人說那個就是掛在媽媽名下的那個就是我們不要,然後剩下的五等分嘛!沒有其他部分,我回去問我的當事人,然後我們當事人說,他願意付出最大的誠意,就是五等分,就是說媽媽部分我們不要了,剩下的部分我們五等分。 胡:全部就是了。 郭:就是掛在邱陳玉霞底下的就是給上訴人,剩下的部份就是五等分,然後沒有XXXX 胡:五等分啦! 郭:對,然後沒有的話,就盡最大的誠意,這是和解方案。 虎:就那上一次的那個答辯狀裡面第一點,我們依舊在邱陳玉霞這一部份全部歸我們,這個我們同意 胡:同意啦! 虎:但是還有,關於12276股還有一個6204股的部份,現在這一 個被上訴人講說這兩部份加起來五等分是不是。 胡:對啦!不是啦!就是說大家的人其他分啦! 虎:對啦!就是12276再加6204大家分啦! 胡:大家分啦! 虎:但是那個上訴人有講說但是他花出去的是用錢買的,要大家分擔,阿後來我跟他講說要叫人家拿錢出來困難啦!後來我跟他講說12276股就五個人分,然後6204呢就歸上訴人取得 ,就不要再拿任何錢出來,就是今天我們的陳報狀會有。 胡:這樣子喔!你們這樣都有進一步了很好。 郭:那一部分我們不同意 胡:沒關係 郭:那金錢的部分我們就認為沒有買賣的問題啊!而且邱陳玉霞本來就是掛在媽媽名下的借名登記,我們連一萬多股都放棄了,但是如果在這樣的前提之下,那我們當事人… 胡:好我知道我知道,因為這個和解方案兩個都已經有在於趨向於那個了啦!那個誰,那個張律師你有什麼意見。 張:我們這個部分當初有和當事人確認過,林律師今天提呈的和解方案阿!是當事人最後給律師的意見,媽媽的邱陳玉霞的部份,那雙方都同意說媽媽的部份就是給己○○嘛!其實真的已經做很大的退讓了啦!就是說12276股他已經願意說, 因為他已經花一千多萬了,當時真的有現金出去買,不然這個部分就拿出來大家分OK,但是剩下的六千多股那就…因為12276股真的他拿錢出來的 胡:阿後面這個呢! 張:那6204如果說要叫對方出錢可能也不太可能了,乾脆6204就歸我們相抵就對了,就剛剛林大律師有說的一個,這個是目前己○○女士給律師的。 胡:目前啦! 張:對。給我們的 胡:可以在研究啊! 虎:我們還有一個方案是比較… 胡:好啦! 虎:就6204股歸我們,那麼12276分四個人分就好了,我們不要 分。 郭:這樣… 虎:這樣差3069跟3696。 郭:算算看… 胡:算一下,這個都很好,你看看,非常好,都想到XX…那個所載的和解方案啊! 虎:3069這樣不用拿錢,我再和他討論看看。 郭:那你先回去問看看。 胡:問問看,這個很好。 郭:因為他如果…. 虎:就不要拿錢,那六千多股給我嘛! 胡:那個就是… 虎:12276四個人分啦!我們不要分, 郭:反正就是說,我們能拿到的就是12276除以四啦!你們不分 。 虎:對對。 張:我們不分。 虎:阿6204 胡:給上訴人啦! 虎:對對對。 郭:他要回去問吧! 胡:問一下問一下。 虎:你們就不用出錢,ㄚ我回去問問看 郭:不然的話… 胡:好,可以可以,很好。 郭:不然我回去會被罵,因為意見有一些不一致。 胡:我知道,我知道。 張:郭律師每次回去就會很頭大這樣子。 郭:因為我們這邊有不同的繼承人,所以… 胡:我知道…不過就是說為雙方的… 郭:他會問我的意見。 胡:要分析給他聽。 郭:我們都希望和解,但是我們退到那麼多,律師感覺狠沒立場啊! 胡:所以也算算看,而且曉諭阿!雙方都要曉諭。 郭:今天回去問了之後看要怎樣在跟我們說。 胡:好好,那我們因為有狀紙,所以我們做個筆錄,上訴人說和解方案這樣。 張:可是林律師…後面又…. 胡:那個等一下,現在就是先講這個和解方案 虎:他不同意。 胡:那個林律師你們意思是說因為怎麼樣,10672股還有6204因 為是上訴人出錢購買。 虎:出錢購買。 胡:來這給他記,因為阿… 虎:不是ㄟ!我是上訴人。 胡:繼續記繼續記,不然你們寫上訴人。 虎:上訴人呈報和解方案。 胡:那個方法呢!繼續繼續。 虎:因為12276股及6204股是上訴人出錢跟邱坤德購買的,那原 來是希望其他分得的人要分擔價金,但被上訴人要再拿錢出來可能有困難,因此上訴人同意12276股由五人平分,那 6204股呢歸上訴人取得,那被上訴人就不用再分擔買股票的價金。 胡:ㄚ這一部分喔!上訴人兩位大律師都同樣見解吧!所以就這樣記,兩個人,也是附帶喔! 虎:嗯! 胡:郭律師你的意見呢!我們也給你記,就是第一個方案你的意見怎麼樣? 郭:是之前叫我問的嗎? 胡:不… 郭:還是今天提的。 胡:這個這個方案。 郭:今天的嗎? 胡:對。 郭:我們今天提的方案不同意,因為所有的股份都是遺產邱坤德的,然後基於鈞院有曉諭兩造進行和解,我當事人願意最大的讓步就是掛在邱陳玉霞名下的股份歸上訴人,其餘的部份各五分之一,而且因為我們要跟鈞院報告,因為大家都忽視這五分之一,現在同意的是邱士銘、邱美玉、邱美枝這三個人,只有我們代表他們,因為這還牽扯到其他人 〔「邱美玉」應更正為「邱美郁」〕 胡:你是代表三人嘛! 郭:對,所以他還有一個那個邱…他大哥的兒子 張:他大哥、大嫂那個部分沒有問題啊!那個都是跟己○○女士這邊 郭:我們的意見是這樣 胡:那沒關係。 郭:那如果如同今天對方的方案的話那就都對方贏啊!那如果是這樣那就打訴訟好了。 胡:是,沒關係,好,那個林律師你們這邊說還有另外一個方案嘛! 虎:我們那個….恩..回去問當事人是否可以接受12276股分四份,上訴人不參與分配,另外6204股歸上訴人取得,如果當事人同意的話,再具狀向鈞院呈報。 胡:可以啦!郭律師你也問問看,現在先問你們的當事人的意見怎麼樣? 虎:我回去問問看。 胡:這種案件到最高法院大家都要拖很久也不好,那郭律師你很辛苦我知道你要面對的是幾個當事人,就看看,大家都磋商看看,好不好,不管怎樣就是這個遺產大家雖然有官司,開始一直打,到最後總是要圓滿的收場,好不好,不然我看邱坤德知道他也覺得很難過,好不好,郭律師你也辛苦一點好不好。那個誰是不是還在國外。 郭:他是在國內,但是八月份會出國。 胡:沒關係,如果那個專案大家算一算啦!可以,大家都要這樣,林律師你們也要這樣,你們說要照顧他們嘛! 郭:現在問題最大的是邱士銘。 胡:邱士銘。 郭:因為他只是個孩子,現在剛要成年了,可是這個事情還是要經過他同意啊!因為後來的方案他不是非常的同意,是大家溝通之後才同意,因為他對這家庭是有感情的,他阿公就是最疼他的,他爺爺最疼她,所以這種東西我們回去很難講的原因。 胡:我跟你講,大家都會成長,要長大啦!包括不管誰啦!年紀大小都一樣,家族的事情都是互相妥協,你看現在吳伯雄到大陸又要跟習近平,大家覺淂怎麼樣如何利益最大,其實兩方都算自己利益最大這是天經地義的沒話講,不過這是大家都有得到利益,不要給外面人得到利益,好不好,你就盡量盡量告訴他法律的見解,這官司打了會怎麼樣,等等這一些喔!所以我常常講說,我勸當事人講多拿不如現拿,現在如果解決是最好的,整個家族才會和諧才會賺錢,就是將來要處份也比較清楚,好不好,不外說,譬如說,我中港飯店不經營了,人家覺得單純,賣掉,很好,好不好,郭律師你也辛苦了,我知道啦!你說邱士銘年輕是不是,是啊!他現在才高中,他要長大啊!他將來也要當爸爸啊!對不對,來這裡不外乎多拿點錢,一定的嘛!好不好,林律師你也問你的當事人看看好不好。 虎:好。 胡:各種方案到最後認為說雖不滿意,但是勉強可以接受,也是一種方案,好不好,這樣要問多久呢!林律師你們要問多久? 虎:因為六月二十號到二十九號我要出國。 胡:七月。 虎:七月。 胡:大家也算一算,現在大陸團來啊!飯店在賺錢,趕快弄好。虎:好。 胡:然後,擴充設備賺錢啊!大家…跟另外兩個邱小姐也講一講這樣好不好,能夠講到這樣已經不錯,郭律師你能推到這樣已經不錯。 郭:看能不能盡快。 胡:啊! 郭:我說看能不能盡快,如果要談和解的話,看八月。 胡:七月十二,好。七月十二,對不對,好,可以啦! 張:七月十二可以。 胡:可以嗎?郭律?可以嗎? 郭:可以。 虎:可以。 胡:你們要早一點還是晚一點?早喔! 虎:第一件? 胡:第一件,九點四十好了。 虎:九點四十。 胡:郭律師你辛苦了,我知道啦!這個要面的都是那麼久的問題,要一次解決不是那麼簡單啦!這個如果能夠和解對大家是一件很好的事情,要趕快弄好,趕快賺到,大陸客一直來早點賺不是很好。 法官問 對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 被告均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 二、卷內之準備程序筆錄 ┌────────────────────────────┐ │ 準 備 程 序 筆 錄 │ │ │ │ 上訴人 己○○ │ │ │ │ 被上訴人 邱士銘等 │ │ │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返還股份事件,於中華民國 │ │102年6月14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35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 │,出席職員如下: │ │ 受命法官 庚○○ │ │ 書 記 官 辛○○ │ │ 通 譯 陳姿秀 │ │朗讀案由。 │ │到庭關係人: │ │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 │ 上訴人複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 │ │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 │ 陳述引用庭呈呈報狀所載和解方案(繕本當庭交對造收受)│ │ 。因為12276 股及6204股是上訴人出錢跟邱坤德購買,原來│ │ 是希望其他分得的人要分擔價金,但被上訴人要再拿錢出來│ │ 可能有困難,因此,上訴人同意12276 股由5 人平分,6204│ │ 股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不用再分擔買股票的價金。 │ │上訴人複代理人 │ │ 陳述同林律師。 │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 │ 對於對造今日的方案不同意,因為所有股份都是邱坤德的遺│ │ 產,基於鈞院曉諭兩造進行和解,我造當事人願意最大讓步│ │ 就是在邱陳玉霞名下的股份,歸上訴人取得,其餘部分各1 │ │ /5 ,不再找補。 │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 │ 回去問當事人是否可以接受12276 股分4 份,上訴人不參與│ │ 分配,另外6204股歸上訴人取得,互不找補。如果當事人同│ │ 意的話,再具狀向鈞院陳報。 │ │法官 │ │ 宣示本件延展於102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法庭續行│ │ 準備程序,到庭之人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均請回,退庭│ │ 。 │ │ │ │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 │ │ │ │ 書記官 │ │ │ │ 受命法 官 │ └────────────────────────────┘ 捌、102年7月12日第8次準備程序 一、庭訊全程錄音譯文 (本院於104年1月5日勘驗,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57頁 背面至第63頁背面) 【庚○○(胡)、郭美絹(郭)、丙○○(虎)、張究安(張)、己○○(邱)】 胡:好,現在這個,這個誰拿的,上訴人拿的啦! 虎:現在這個分法就是… 胡:郭律師你們有們有看到這個。 郭:這是剛剛才給我的。 胡:好,那你看一下。 虎:就是12276的部份分五分,6204的部份分四份,他從母親繼 承的部份就全部歸她,這是我們認為用贈與的方式來處理這一部份,現在是稅的問題。 胡:大致上就照你上次講的那樣。 郭:因為裡面牽涉到稅,還到時候XXX我回去再跟我當事人做確 認。 胡:稅喔!那稅是多少錢? 邱:遺產稅 胡:贈與啦! 邱:贈與稅是10%。 胡:還有一個要追加原告嗎? 虎:不是是繼承人,還有一房啦! 郭:就是說和解的時候他們再加進來一起。 虎:加進來一起。如果和解的話就加進來。 胡:加進來。 虎:如果沒有,那就沒有。 胡:對啊!這樣子,那這裡有大致上原來的股數是二萬七千多股嗎?是不是,後來便坐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四,是不是? 虎:那是減資… 胡:以後 邱:還沒減資 虎:還沒辦喔! 胡:所以你可以把它算一下。 虎:有。 胡:三批部分給他算一下。 虎:啊! 胡:就是三個部分啦! 虎:嗯! 胡:有沒有分別算一下,還是怎麼樣? 虎:現在是再被上訴人名下的是28754股,就第一像那邊阿!本 件訴訟的股數是這樣,判決主文是減資百分之八十五,或變成24441。 張:你減資還沒有辦成? 虎:有辦嗎? 邱:沒有。 胡:減資有辦嗎? 邱:沒有,因為股票要先出來,股票出來是原來的股票,然後再看減… 胡:所以現在股票… 虎:股票現在就沒有看到,我們再用除權判決了,所以後面一定要除權判決,把舊的那個作廢,然後發新的下來,然後辦減資,所以我們現在是把沒有減資的股數也寫上面嘛!減資的股數也寫在括弧裡面。 胡:所以說這個能夠涵蓋。 虎:都涵蓋,裡面都有寫啦! 郭:那這一份是減資還是不是? 虎:沒有沒有。 胡:都有吧! 虎:那個後面乘以0.85後面就是減資的股數。 胡:你裡面都有寫啦!萬一那個辦出來的減資,就是這個地方就有了啦! 虎:對,要四捨五入,現在我們大家用四捨五入的方式來算,像775.5我就算776這樣。 胡:四捨五入,好啦!這樣如果能夠成立是最好啦!現在就是郭律師講的稅喔多少錢就是這一邊,這一邊的這個追加原告這邊不曉得有沒有問題。 (背景聲虎和邱再討論但很小聲) 胡:張律師你還在閱卷喔! 張:因為我剛聽完也是稅最大的… 胡:稅多少錢算看看,能夠讓盡量讓。 張:我剛有跟林律師交換一下意見,就是說贈與稅是10%啦!然 後有個免稅額啦!變成是我們有股票的,如果我們用股票,除權判決如果新股票拿下來,我再跟,我記得之前有跟會計師討論過,如果有股票做股票的交割交易的時候,那稅比較低。 胡:低喔! 張:雖然說親屬之間的買賣,他會認定一定程度的親屬來課到一點贈與稅,但贈與稅的折數就應該不是10%。 胡:少啦! 張:因為他前有跟我提過,那這個部分我再確認之後我再跟當事人、然後再跟林律師說明報告,然後我們在最後確認那個稅到底有多少,那我們也跟郭律師確認一下 虎:你那個一股一千塊嗎? 邱:嗯 張:看怎麼樣要捨掉稅金 虎:面額是一股一千塊 郭:我跟鈞股報告一下,因為有關邱美枝跟邱美玉這邊,已經少拿了。 〔「邱美玉應更正為「邱美郁」〕 胡:那一個。 郭:邱美枝、邱美玉的部分嘛!因為針對12276的部份,那個針 對6204的部份他們已經少拿一了,等於用四分之一,他們兩個。 胡:就是他們兩個少拿一份。 郭:那所以說稅的部份要再由他們負擔,我認為說可能他們會有一些意見,然後第二個就是說,就是有關手續費的部份,除了稅還有手續費的部份是不是就是說直接那個…就是你們剛在和解書裡面講的說一些手續費用部份,什麼…我就直接把它寫進去… 胡:那一個部份? 邱:就是會計費用 胡:第四 郭:對會計費用你是直接把它… 邱:對啊! 郭:就是載明多少錢,因為我這樣回去好傳達,他們也就是 胡:能不能算出來? 郭:這個其實可以算,股票的交割喔…. 胡:給他算出來 虎:已轉也還要證券交易稅啦!證明嘛! 〔「已轉」應更正為「移轉」〕 郭:因為這個部份,因為我們想說稅多少然後手續費多少 胡:大約啦! 虎:那我們這樣子啦!我們回去請個我們當事人跟會計師就用這樣的數目字來算什麼稅到底要多少錢、什麼稅要多少錢? 郭:對,然後XXXXXX 虎:如果用買賣話,後來又被認定為贈與的話那又要多少錢?這樣子啦! 胡:那個對兩造最有利 郭:然後另外就是說邱美玉已經少拿一份了,稅的部份 〔「邱美玉應更正為「邱美郁」〕 胡:也可以考慮 郭:上訴人是不是這個部份 張:我們先把稅算出來 虎:其實是這樣子啦! 胡:沒多少錢啦!這個應該 郭:我跟鈞院報告一下啦!因為他們提出來這個方案之後我們當事人之間有再討論,當然邱美玉他們這邊就是有一些意見之後才同意的,對,我現在是說我會回去傳達,我們律師也沒決定權 〔「邱美玉」應更正為「邱美郁」〕 胡:盡量啦! 郭:但是就是叫他們兩個退股,他們兩個可能會有些意見 胡:對。所以盡量啦!大家既然有這麼好的關係喔!吃虧也是都在裡面啦! 虎:稅金算 胡:算一算多少? 張:我想先把稅算出來 郭:看會計師費用要多少 虎:對啊!證券交易、遺產、過戶… 胡:算一算如果不是很多那就不必爭議那麼大 張:因為其實那會計師的費用,我個人理解是會計師的費用其實還好,其實應該是那個稅的部份,因為那一一股的那個數額龐大嘛!以前會用這裡是因為我們沒有股票,所以沒有辦法用證券的方式,因為證券的方式他有一個額度裡面他稅率比較低 胡:嗯! 張:張方面我們都曾經有考慮過,那林律師如果我們這邊可以作除權判決也是新股票下來之後,再來做移轉稅會XXX 郭:這是一個,然後 張:會計師的費用 郭:XXX當事人啦! 胡:好啦! 虎:手續費看要什麼費 郭:因為現在是澈底解決糾紛,我們就… 胡:對對,還是弄個清楚一點。 虎:如果算一算要多少,就寫明說多少錢 張:給誰負擔我們來討論一下 胡:再來討論好不好。 張:先把這個數額拉低。 胡:兩方面都有共識,那麼大的大家都退讓了,我想這個不是大問題,但是呢!要給郭律師好做人,ㄚ你做姐姐的就…有時候算算看啦!不是很多,你那一部份都在讓了,對不對,那一部份出錢的,這一部份如果不是很多,趕快利用這個時候飯店阿價值也高啊!利用這個時候,不然大陸客不來的話,我看他不來小的飯店五樓六樓忠明南路一大堆都是迎接這些大陸客。 張:逢甲那邊一堆阿! 胡:趕快解決。 張:逢甲最近也一堆,因為大陸客喜歡去。 胡:民宿那個,民宿等於是民宿的,好不好,郭律師你就協助啊!郭律師講的也不是沒有道理,他都讓四分都讓了。 郭:他那個時候要同意的時候,他已經… 胡:所以那個遺產…贈與稅… 張:郭律師也很清楚說當大姐的你己○○邱女士她很照顧這些弟妹… 胡:所以這個很好。 張:所以才會願意。 胡:好啦!雙方都有共識 張:一直做退讓。 胡:對阿!這個很好,其實 張:其實我們也了解你們當事人的想法啦! 胡:他們也有退,都有退。 郭:因為我跟鈞院講一下,邱美枝、邱美玉也覺得說當時後我也沒有貪這一筆,然後當我們那次當事人去跟他講的時候他才打這個訴訟,到最後要叫他們讓的時候私底下會有一些怨言〔「邱美玉」應更正為「邱美郁」〕 邱:我有話講,因為他們我們從來沒有見過他們,他們從來沒有盡過一份的孝道,連爸爸過世他們都不曉得,是女兒嗎? 郭:是沒有人通知他們嗎? 邱:為什麼要通知他,爸爸從住院到過世四個月,你是女兒你應該要知道嘛!這怎麼我要通知他哩! 虎:就是沒聯絡了。 胡:好啦!這個是道德層面 邱:對啊! 胡:法律的層面,那這個本院沒有辦法管,好不好,現在就是說既然有這樣,郭律師現在問題就是暫時把稅,你們這樣寫,所以我昨天在看這個啊!那個股份已經少了,怎麼不算嘛!我也去翻那個買賣視為贈與。 張:對 胡:稅金到底哪一條多少,這郭律師講把它寫清楚,然後呢大家也沒話講,知道我讓了那麼多你讓了這麼多,等於為國鏘仁講的是比較嚴重啦!為了你的家族好,再怎樣就是要為了你們家族好,不是為別人好,這樣子,這種情況,趕快解決這樣子好不好,那你這樣子什麼時候能夠算,要追加什麼人喔!趕快也要請他們來,好不好。 虎:今天有來。 胡:有來是不是。 張:戊○○跟丘子洛 胡:你是誰? 戊○○:戊○○。 胡:ㄚ你呢! 邱子洛:邱子洛。 胡:你成年了嗎?你們都成年了嗎?你幾歲?喔!如果你們同意的話,那麼要寫委任狀喔!好不好。 虎:他媽媽。 胡:開庭有沒有時間來。你啊! 戊○○:開庭喔! 張:還是要請律師。 胡:或者要委任。 虎:媽媽啦!委任媽媽就好了。反正也法定代理人。 胡:法定代理人,那你是他的什麼人?穿白衣服這個。 雅真:我是他媽媽。 胡:怎麼那麼年輕,都看不出來。那你就…他不必來沒關係啦!盡量來啦!因為你要當法定代理人,除以這些,那這些內容你們有沒有看過。 戊○○:有。 胡:那你們要給他們先….喔..你們這個資料看看,還有稅的問 題,多少啊!將來你們要在這一邊喔!因為名字都是你的吧! 邱:嗯! 胡:現在啊!要贈與或是買賣都是這一邊的,是坐在這個位子,好不好,下次如果你們內部都同意了,郭律師你們可以用電話聯絡看看,稅多少,不一定來這裡才講啊! 郭:你們算完傳真給我。 虎:好啊! 胡:對啊!不是很容易嗎?傳真機多少,最方便。 郭:還有手續費啦!先給我啦!因為要和解這種東西,將來就是我跟當事人要承擔的。 張:好。 虎:拜託會計師算一下。 胡:對對,沒錯沒錯。那個當大姐的就是,為什麼叫你大姐,當大姐不是假的呢!當大姐像以前這個長孫要多分一份。 虎:他沒有多分一份,還少分好幾份。(背景聲) 胡:你當大姐的,就在當家啊!非常辛苦啦!所以啊!你剛剛在抱怨說,那兩位,他們算比你大還是? 邱:小啦! 胡:比你小當然你心裡會不平衡。 邱:不是啦!從來也沒… 胡:所以說分財產的時候 邱:就出來了啊! 胡:這個父親生病的時候 邱:從來不出現。 胡:也沒有出現,雖然他結婚了嫁到美國,他還要照顧他的子女,可能人都很忙啦!是不是兩個都在美國。 邱:一個。 張:一個在美國、一個在台灣。 胡:邱美枝是不是。 郭:在美國 胡:邱美玉? 〔「邱美玉」應更正為「邱美郁」〕 郭:他是台灣、美國兩地跑。 胡:對啊!所以你也原諒,那些都過去式了好不好,現在阿這個進行式,這個啊!把你們父親,在天之靈,能有完美結局,多好,也殘塵歸土知道嗎?好不好,當大姐的沒有那麼簡單邱:我覺得我這樣做有一點違背我爸的心願。 胡:像我姐姐我叫她大姐,他就犧牲了,無怨無悔,所以你要本持這種精神,把家裡把它圈住,好不好,財產把他顧好,將來如果要把飯店賣了,賣好的價格大家分一點,不管怎樣都是同一個血緣的,在壞,我常常就跟你講,指手指頭你是這一支的最大,還有這麼小的,可是斷一支的話也很難看,九指將軍也不好看,好不好,所以要有這種精神,算一算覺得說也沒有很多錢,或者怎麼樣,好不好,好不好,那就請三位大律師啊!還有這個大姐的,要你們阿把他促成起來,趕快把它算出來好不好,給郭律師看,這個手續費多少,人家那邊就要讓了,好啦!讓他看有這個數字出來,這樣好不好,那這要什麼時候可以做好,越快越好啊!除權判決那個什麼時候? 張:那個要比較久。 邱:他說大概還要六個月到八個月。 胡:那個沒關係,因為你那個是將來要稅的問題,我們和解的時候裡面都有包含進去了,增資減資前的,因為你們減資還沒有辦嗎? 邱:對。 胡:所以這個不會影響,因為涵蓋在裡面的。 張:那個稅還要看去年度最新的股東權益,交易的時候要看最新財報的股東權益,不見得是我們訴訟標的起訴的時候辦。 郭:沒關係那個因為和解的部分主要是稅,算一下。 張:我在說稅的部份他會以會計師呼籲調膏(譯音)的股東權益,所以現在如果是賺錢或是賠錢,就要看財報,財報一股現在股東權益是多少錢,如果賠錢,雖然帳面上有這麼多錢,可是如果這股權益賠錢,那買賣價錢就不好啊!所以這個稅其實要會計師精算之後啦!不見得是用我這個一股一千多塊去算的,不是,牽涉到稅的問題。 胡:希望虧錢比較好一點。 邱:就虧錢啊! 胡:這個稅就少。 (講成一團) 虎:因為我們試算股的,沒有再算價錢,我們是給你們多少股多少股而已,並沒有說給你們多少錢。 張:XXXXX就是稅的問題啦!所以這個我們再請會計師精算。 郭:重點是XXXX我要當事人。 張:對啊!XXXXXXX 胡:好,你那個會計師算的然後再傳給郭律師。 張:好。 虎:出一張證明(背景聲) 胡:因為他們也有他們的會計師,去看這個數字是不是錯,這樣子 郭:因為會計師XXXXXXXXXXX 胡:大概不敢為了這個吧! 張:對因為跟他又沒有什麼關係,又沒有賺你很多錢,它幹麻 胡:那這樣要多久? 邱:我不知道喔!這個要問會計師 胡:有啦!這個只要你們有心的話,就會… 張:因為會計師還要看財報,還要看這一、二年的財報,然後還要再去算股東的權益,不過股東權益可以算的出來大概算交易的價格,那會計師要做多久我不知道耶! 胡:加起來沒多少啊!很快啦!不會像那個會計師 (又講成一團) 張:現在好像過了營所稅的報稅期間了,現在應該比較涼因為不用查稅了! 虎:去年的為主啦! 胡:大約啦!不會差很多啦! 虎:去年的為主啦!不會差很多啦! 張:那是去年的股東權益應該… 胡:不是啦!你算這個是參考 張:對 胡:是讓他們知道我讓了多少。 虎:負擔的費用。 胡:裡面要不要寫,不要寫吧!要寫所需多少怎麼樣的? 虎:不用啦! 張:這不用。 胡:這是讓你們知道一下。 郭:我覺得為什麼要寫,因為會計師他報價多少我要跟當事人講啊!否則到時候大家又有爭議,我覺得這個東西… 虎:好啦!我們就會把費用列出來嘛! 郭:列出來 張:和解筆錄裡面啦! 郭:對。 虎:這麼多人攤一攤就也沒多少錢,這分一分沒多少錢啦! 張:那禮拜一看會計師的作業怎樣? 胡:應該可以!重賞之下必有勇夫。 虎:一個月好啦!一個月。 胡:找個會計師說你平常寫這個多少,十萬,給你二十萬保證半夜就給你寫出來,你如果十萬,跟他講五萬,那哇!涼涼ㄚ我要來睡覺了。 張:他會說我先來做別件了。 胡:好不好。 郭:因為他這個很多人要負擔費用。 張:這樣比較合理。 胡:要要要。 虎:一個月。 張:這費用… 胡:一個月是不是? 虎:嗯! 胡:這個親兄弟明算帳。 郭:算清楚比較不用事後再有糾紛啦!然後呢希望你們這個飯店阿!我每次看到裝潢漂亮一點。 〔「然後呢希望你們這個飯店阿!我每次看到裝潢漂亮一點」為胡(庚○○)之陳述} 邱:對啊!要拉皮。就是沒錢啊! 胡:沒錢,就是大家共襄盛舉,今天是十二號嘛!八月九日怎麼樣? 張:好,我可以,阿林律師? 郭:我可以。 虎:上午。 胡:上午,八月九日我看是好日子,這個八九啊!數目很大這個五阿是賺錢無限的五,剛好禮拜五,這樣子。 邱:好。 郭:那要幾點? 胡:你們要早還晚? 郭:早。 張:九點? 胡:九點太早啦! 張:第一庭啦! 胡:主要是這個先前作業做好,還有你們開庭要先來,誰來聲請追加。 虎:原告追加。 胡:是原告追加不是追加被上訴人,辦到你們這一件啊!我辦到很多兄弟還有父女,母子、姐妹,今天說到的姐妹姐妹都沒辦法和解,就你們這一件,我就非常高興。 邱:嗯! 胡:幫人家解決問題,不要一直訴訟,一直訴訟不是你們父親希望的,但是要大家有誠意,好啦!那就這樣子了。 法官問 對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 被告均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 二、卷內之準備程序筆錄 ┌────────────────────────────┐ │ 準 備 程 序 筆 錄 │ │ │ │ 上訴人 己○○ │ │ │ │ 被上訴人 邱士銘等 │ │ │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返還股份事件,於中華民國 │ │102年7月12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35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 │,出席職員如下: │ │ 受命法官 庚○○ │ │ 書 記 官 辛○○ │ │ 通 譯 洪國發 │ │朗讀案由。 │ │到庭關係人: │ │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 │ 上訴人複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 │ │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 │ 庭呈和解方案(繕本當庭交對造收受)。 │ │法官 │ │ 勸諭兩造和解。 │ │兩造 │ │ 計算稅額、手續費、會計師費用等後再與當事人商量。 │ │法官 │ │ 宣示本件延展於102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法庭續行│ │ 準備程序,到庭之人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另通知未到庭│ │ 之當事人,均請回,退庭。 │ │ │ │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 │ │ │ │ 書記官 │ │ │ │ 受命法 官 │ └────────────────────────────┘ ==================== 三、102年7月12日丙○○當庭提出之和解內容稿 (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影卷第87頁) ┌──────────────────────────────┐ │ 和解內容 │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戊○○、邱子洛承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中│ │ 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貳萬捌仟柒佰伍拾肆股(減資後為│ │ 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壹股)屬上訴人所有,並非被繼承人邱坤德之│ │ 遺產。 │ │二、上訴人願將名下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肆仟零陸股(減│ │ 資後為參仟肆佰零伍股)贈與被上訴人邱士銘。 │ │三、上訴人願將名下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分別贈與被上訴│ │ 人邱美枝、邱美郁每人各參仟貳佰參拾壹股(減資後為貳仟柒佰│ │ 肆拾陸股);贈與追加原告戊○○、邱子洛每人各貳仟零參股(│ │ 減資後為壹仟柒佰零參股)。 │ │四、上訴人因贈與前開股份所產生之稅捐(含贈與稅)及手續費用均│ │ 由受贈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 │五、上訴人應於舊股票之除權判決程序完成後,新股票核發後二個月│ │ 內,將上開贈與之股份辦理過戶手續予受贈人,惟受贈人應配合│ │ 辦理。受贈人經通知後,如無正當理由,逾一個月未配合辦理過│ │ 戶手續,及未繳納相關稅捐及手續費時,上訴人得撤銷贈與。上│ │ 訴人如未依約履行贈與,願給付受贈人每人違約金新台幣 │ │ 元。 │ │六、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本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中港大飯店股 │ │ 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不得再有所爭執,且不得再為任何請求或提起│ │ 民、刑事訴訟;如有違反,上訴人得撤銷本件之贈與,請求返還│ │ 所贈與之股份。 │ │七、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 └──────────────────────────────┘ 玖、102年8月9日第9次準備程序 一、庭訊全程錄音譯文 (本院於104年1月5日勘驗,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63頁 背面至第73頁) 【庚○○(胡)、張究安(張)、吳淑芬(吳)、丙○○(林)、郭美絹(郭)、癸○○(黃)】 胡:現在查的怎麼樣?資料結果怎麼樣? 林:那個... (討論資料…聲音重疊小聲不清楚) 張:那個郭律師已經有了。 胡:郭律師影有了是不是? 郭:對。 胡:那這一份是要給法院的是吧? 郭:這份給我們的。 胡:那你們留著好了,沒關係,這個沒什麼用。 林:這是參考而已,就是增值稅他們願不願意負擔,那個贈與稅~ 胡:這樣子有沒有進展?應該有吧? 郭:這樣子針對贈與稅手續費的部份,那如果是~我有給當事人看過啦,他是說如果是按照裡面他這個數字,他就是這個數字的話啦吼,我們原則上是認為沒有太大的問題啦,。 林:是。 郭:那這樣子最後的和解內容的第五點,就是說,我們現在就和解之後。 林:嘿。 郭:就是說雙方就~等於他們就要履約,如果沒有履約的話,我們希望違約金是高很高的,就是第五點,就是說履約我們都沒有問題嘛,那如果沒有履約的話,那等於就是說我們訴訟就都已經~就是不能再打了,那我們還要提出再訴訟的話,我們要求違約金最高。 胡:不是啦,我們本件是請求股份嘛,請求也是股份嘛吼。 郭:對。 胡:阿所以那個股票要怎麼樣?什麼時候才能領那個? 林:這會計師有~請他們一個流程,所以我們裡面是說除權判決的程序,那個是一個#######。 胡:這個應該~應該不會有問題。 林:這個時間,現在這個郭律師~郭大律師說我們訂個時間啦,現在就是說那個股票要印下來,那個很多都是行政機關的事情啦,我們沒辦法控制,阿如果訂了沒有出來,那我們怎麼辦?要付違約金嗎?阿如果又訂了什麼可規格、不可規格,這樣子就可規格、不可規格,這樣子很麻煩,就是說這個印,我們自己也有利阿,我們也是希望趕快把股票弄出來。 〔第4 、5 行「可規格、不可規格」應更正為「可歸責、不可歸責」〕 胡:處理好啦。 林:結果你們說訂了這個除權判決程序,這個新股票印出來以後,我們是寫兩個月啦,當初會考慮兩個月是因為要你們配合,你們說在美國,有人在美國,你要一個月我們也可以呀,一個月也可以呀,後來因為這股票裡面什麼時候印出來,什麼時候印發都有日期啦,所以那個時間不會說我們這個一個月會有爭執阿。 胡:應該或者說印花大約多久。 林:對呀。 胡:這樣子。 胡:應該~郭律師~因為~整件請求都是股份啦,你將來判也是股份,你講的也有發生同樣的問題出來,所以這一方面我看不必擔心這個啦,我看這邊律師他們這個職業道德~我看也不會,我個人來看不必擔心這個,如果擔心這個是過慮啦,過慮嘛,因為很多寫和解筆錄,這個照原來這樣寫,也是股份嘛~多少~所以你現在煩惱的這個~不必煩惱這個,我想林律師跟張律師,他們基於這個律師的倫理呀,什麼呀~我想是不會做偏了,你當然保護當事人這個是對的,我也非常欽佩呀,這個是替他們~因為他們都沒有來嘛,可以這個就不必考慮這麼多,現在就是說你~如果說你希望快一點,這個發行股票,印出來以後多久~這個是可以~ 林:原來是寫兩個月嘛,現在說如果說怕說兩個月太長,就一個月,阿因為這個一個月的時間,也就是說如果你一個月如果~我們一個月內辦,阿通知你,你一個月不來配合的話~ 胡:就會有這個問題。 林:那當然就是你們受領遲延的問題。 胡:不是~又有這個問題吼。 郭:當然啦,因為這樣我們就用講的就是裡面記載的清楚就是請他們書面通知。 胡:書面通知~ 林:會呀,會呀。 郭:因為他們有時候人不在。 胡:對,對,對。 郭:書面通知這樣比較好。 胡:書面通知~多久~ 林:一定要書面通知啦。 胡:看看怎麼改,郭律師講的對,這樣有一個憑據。 郭:就是說有個書面通知,那如果說是我們這邊,他自己遲延的話,那這也沒話講。 胡:嘿,對,這個很好,這個。 郭:如果說不是的話,####,然後這樣子程序上會比較####。 胡:對,對,對,弄得清清楚楚。 林:這會記得清楚吼。 胡:嘿,很好,這個你們雙方我希望這件事情如果和解完以後,飯店也賺錢,你們股東賺錢,這是最大的好處啦。 林:現在是說那個~對造也要求那個違約金的部份。 胡:那你如果說有誠意~ 林:我們也願意付違約金啦,阿但是你~哈~那情緒的問題啦,他說剛才後面講說要一億。 胡:太多啦。 林:一億跟這個標的是不成比例啦。 郭:因為我又回去跟我們當事人講,他就說他不跟我講這樣,那其實如果雙方是照合約進行的話,根本就不會有後面的問題。 邱:那郭律師你可以去追有沒有在進行嘛,你這麼厲害呀,股票進行到哪裡,你都可以去追嘛,你為什麼怕說我會~ 胡:不是啦~不是那個問題~郭律師他受任啦,也是要他的壓力,不是他的問題,他當律師的人吼,他為這個第三人著想,然後郭律師這一件也盡了力,我相信啊~嘿~不是~哪裡有問題,你書面訂了,他不來你也沒有違約吧,哪一個地方有問題,哪一個環節你們要想清楚。 邱:他算說我沒給他的話,我就要給他這些。 林:違約金就是不履約,當然要罰高一點。 胡:不履約才有啦,你履約根本那些你根本就不要~ 邱:就覺得不受尊重啦,我要跟你和解,還怕這個怕那個? 胡:也不會,我想這個是他郭律師他基於一個法律人,因為他們都沒有到庭,你也不要講~就是說我們合約裡面照這樣走,你只有誠意的話,沒有什麼問題啦。 郭:你要是違約就是要履行這個股票啦。 胡:對呀,所以履行~你現在履行有沒有問題? 林:人家告你股票要給人家了,現在就是說你違約就要受到一些處罰啦。 邱:嗯。 林:不履約的處罰啦。 邱:嗯。 林:這個處罰就是還要訴訟什麼的,舉證困難啦,現在就是說要是我沒照合約來走,我股票登記給你以外,我又寧願讓你罰多少這樣。 胡:那個是損害賠償,不是懲罰你。 林:那個不是損害賠償啦。 胡:變損害賠償啦,不是說你要給他一億,不是。 林:你這邊要是違約,我這裡跟你沒收這樣。 邱:嗯。 胡:這沒什麼問題吧,這個。 邱:我是可以啦,我是覺得不受尊重啦,你為什麼這們信不過人呢?我就信得過你們,你們提什麼我都答應了,為什麼你們 就是信不過呢? 胡:我跟你講,你吼,主要的是前段。 林:嘿。 胡:前段大概有誠意的話,根本後段呀,那個只是提醒你注意,這樣子知道嗎? 林:這寫說願意就股票~ 胡:對吧,這樣子可以吧。 (己○○跟丙○○討論契約內容) 胡:那個等那個~ 林:那個寫願意就股票~價值~ 胡:對吧,這樣可以吧,不然你要怎麼樣?再罰一倍吧? 林:再罰一倍。 郭:股票價值是怎麼算? 張:股票價值要從會計師的那個~ 胡:會計師那邊算呀。 郭:算出來了,就是每股23~會計師是說每股現值是23.18,對 不對? 王:對。 胡:那你看用現在也可以呀。 郭:用2318?還是用到時候訴訟的現值?現在2318。 胡:也可以呀。 郭:對。 胡:這個是一個宣示的作用這個沒有什麼,那個邱女士,你不用擔心這個。 邱:我沒有擔心啦,我只是覺得說~ 胡:你也不要奇濛子不好,你也不要感覺不好,這個就是~應該這樣子是合理吧?那違約金是那個的一倍嘛,哪有說你要跑 到這個是好像~沒有什麼依據嘛吼。較請求登記~ 郭:我問一下。 胡:你要跟他講法律上都是這個樣子。 郭:因為~ 胡:沒關係~這個其他的人都有來,你是那個~如果成立的話很好啦,那邱女士你不必擔心這個。 邱:我知道啦。 胡:也不要感覺不好,為什麼這個法律上吼~他們定那個契約的時候,有時候先小人後君子?先君子後小人,都沒有什麼關 係,只要把事情圓滿成功。 邱:對,要解決掉啦。 胡:你要裡子,最好是信託。 林:現在是說邱芷若是還沒有成年啦,在和解書內容是說就先把他說~邱芷若未成年,阿他應受贈的股票,交付信託這樣。胡:交付給誰信託? 林:銀行,銀行辦理信託。 胡:那個要不要在本件寫?還是另外?本件有沒有那個必要? 林:要追加啦。 郭:一定要有追加。, 胡:個追加一定要的,你寫和解~你們都有來了嘛,一起啦,一起啦,一起,那個是跟其他人沒有關係? 林:沒有關係啦。 胡:那個變成我們附帶贈送啦,好不好?寫和解筆錄附帶贈送你 們啦。 林:到他成年嘛,保護他啦,主要是保護他啦。 胡:保護? 郭:邱芷若。 胡:他們願意的話可以呀,那個要當事人願意。 邱:他們都同意了。 胡:同意了吼。 邱:嘿。 胡:不是呀,你們這個就是說大家主要就是讓飯店賺錢,飯店賺錢大家團結一致,他自然就會賺錢,很奇怪。 邱:現在進來可能就賺不了錢了,股東太多了。 胡:不會。 邱:難啦,非常難啦。 胡:不會,不是啊,你有誠意你當這個大姐,你就領導他們,他們就會覺得~你只要讓他們賺錢,大家有分到錢,大家就沒話講,賺不到錢,大家都會滴滴咕咕的。 邱:當然。 胡:像現在台灣一樣,經濟不好,每個人都罵,你做什麼我都罵,所以你如果喜歡看洋基跟人家打球呀,就知道洋基現在是士氣爛的一大糊塗,領先到最後還是被逆轉,為什麼?裡面 大家通通不團結呀,這個也罵,那個也罵,上一屆的紅襪也是,教練跟投手打架,那這個怎麼會賺錢呢,對不對,所以你們團結一致,老天有眼,他自然就會幫你們,看你們那麼努力的~他就會幫你們,所以後面這個不是很重要。 邱:對啦,這個我們是沒什麼問題啦,剛剛是講是感覺上不好這樣。 林:我們要是履行,就不用怕那個是多少。 胡:林律師你這個內容都有把他~張律師你這個內容都有~ 張:我上上禮拜,上次我們開庭就是###。 林:現在就是可以追加受贈人經書面通知~ 胡:第一點很重要啦吼,你們才有實益,如果他堅持這個~被上訴人他的溝通不良,應一億嘛就一億嘛,你也不是~ 邱:這也只是寫上去而已呀。 林:那也沒關係啊。 胡:不是啦,來我跟你講,你這些股票呀,你再要登記給他的,我想起來不只有一億啦。 邱:呵呵呵。 胡:對不對?我講的是不是?是這樣,所以說你寫就寫,沒有什麼##,老實講還不只一億,是只一億嗎?不只,對不對,所以 說要寫一億就寫一億,不要說呀,能夠成立就好,是不是?林:這樣要怎麼分? 胡:這個股份有沒有寫在~減資後這裡怎麼問號?第二頁這裡怎 麼問號? 郭:因為他後來有減資啦。 胡:阿~漏打了是不是? 郭:34~。 胡:和解筆錄在哪? 林:和解內容,那個都有呀。 胡:看一下,多少?幾千?第二。 郭:3402。 胡:可以不可以?可以啦吼。沒問題,他也算是釋出善意,表示 你們團結一致了啦,很好。 胡:郭律師你是盡了很大的力,很好,這個。 郭:就是那個3都~ 胡:問號都是3對不對? 郭:嘿,3傳過來都亂碼。 胡:為什麼這個3吼為什麼不願意?他這個3吼,你們如果學經濟 的吼,這個1跟3都很好,都會賺錢,為什麼?因為這個3會跳出來。 (討論) 胡:要不要寫案號?除權判決要不要寫案號?那個除權判決要不要案號?有沒有案號呀?是哪裡的? 張:台中地院。 胡:有沒有這個案號?那個5呀,有沒有除權判決括弧台中地院,或者怎麼有沒有這個案號?有沒有案號?這個嗎?有沒有案號 呀,如果能夠寫呀~ (討論案號) 胡:台中地院,幾年幾月? 林:現在是公訴被告~ 〔「公訴被告」應更正為「公示催告」〕 胡:喔,還沒有除權判決,喔,除權判決還後面。那個寫除權判決就好了,因為你那個除權判決還沒有文號出來,那個要將來的,那頂多寫一個括號,公訴催告是幾號?好不好?括號來,公訴催告案號,公訴催告100~完成後~受贈人經書面是 誰要通知誰?是誰?上訴人還是會計師?還是什麼寫一下。 〔第3行、第4行「公訴催告」應更正為「公示催告」〕 林:上訴人啦,他去通知啦。 胡:你要記得喔,經上訴人以書面通知好了,好不好? 郭:好。 林:要兩個月還是一個月?郭大律師?就是照股票下來兩個月? 胡:要寫清楚喔。 林:要一個月內?還是兩個月內? 郭:一個月好了。 胡:要不要上面寫那個~林律師、那個張律師、那個郭大律師,因為受贈應配合辦理~於股票,於新股票,什麼核發或者怎樣?要不要這樣子寫,還是這樣寫就好?上面是有移借手續,要不要再明確一點?因為你現在比較擔心的是~喔不用,新 股票核發一個月內~ 林:一個月內~ 胡:已經有了嘛吼,那個可以啦吼。 郭:股票除權判決完成以後,他新股票核發後一個月內裡面,嘿。 林:辦理過戶手續。 胡:好,這樣就可以了啦吼,如無正當理由應於一個月內配合辦理過戶手續,欸,你們知道~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地址嗎? 都知道嗎?要寫一下,不要將來有的在美國,將來是個麻煩 啦。 郭:就是通知律師這邊也可以啦。 胡:或者通知你。 郭:看是說你們~如果你們方便的話~ 林:那個是可以載明吼,載明雙方的這個通知~ 胡:均以~ 林:均以什麼為~在後面~ 郭:住址的部份~ 林:在後面的話~補一個就是雙方的那個通知以哪裡為受送達處所。 胡:送達處所。 林:嘿,這樣我們送那邊,你有收到?沒收到?就算收到了。 胡:或者說郭律師你也可以呀,要不要? 郭:都可以呀。 林:那我們都可以約定阿,我們這裡也寫一個到最後和解書裡面可以再最後一項補,會比較清楚啦,後面呀。 胡:後面是不是? 郭:住址的部份是不是就是說看~因為受贈人有好幾個。 胡:對呀,所以我說要統一呀。 郭:要統合住址,可是其他的就沒有辦法。 林:沒關係呀,我們就全部依~在第七~第六,在第七加一個雙方的一個送達~ 胡:也可以。 林:就那個~第七~ 張:郭律師是講說他們三個###,但是其他的吼,他說他就~ 林:沒關係,他今天會有地址,今天那個身份證~通知身分證,你們自己決定,你們要送哪裡? 張:那三位當事人的送到郭律師那邊啦。 郭:好。 胡:那個其他的追加原告有來嗎? 郭:有。 胡:那你們來坐在這裡,都來這裡坐。 林:那第七點就是說上訴人,知書面通知贈與~通知贈與~通知受贈~ 〔「,知」應更正為「之」、「通知受贈」應更正為「通知受贈人」〕 胡:通知受贈~ 林:那個~對~對~受贈人那個~他們三個叫什麼名字?邱志明 ~邱美枝~還有邱美憶。 〔「邱志明」應更正為「邱士銘」、「邱美憶」應更正為「邱美郁」〕 胡:來,給他寫一下。 郭:受贈人~ 林:嘿,受贈人~ 胡:被上訴人啦~被上訴人~ 林:既被上訴人,把他括弧一下啦。 胡:受贈人啦,阿就既被上訴人。 〔「既」應更正為「即」〕 胡:部分~ 林:那個括號不要吧。 胡:括號不要,因為你後面的~及部分~我們寫部分啦,這樣表示還有那個其他的追加原告。 林:以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娟律師。 胡:為送達處所好不好? 林:事務所。 郭:直接寫上去好了,寫辦公室。 胡:但是要有人收阿,誰? 郭:就是送給我。 胡:就你的大名嗎? 郭:就寫上去。 林:就郭美娟律師之事務所為送達。 郭:事務所地址把他括號起來。 胡:郭律師你的名字跟當事人都有個美吼。 郭:對呀。 林:邱美枝、邱美憶,怎麼會那麼巧,所以這個有緣啦這個。 〔「邱美憶」應更正為「邱美郁」〕 林:阿你那邊地址? 郭:那個台中市西區五權~ 胡:不會變吧吼? 郭:不會變。 胡:房子是自己的吧吼。 郭:那是辦公大樓所以~五權西路一段257號12樓之3,郵遞區號是403,在臺中市西區,前面啦。 胡:郵遞區號寫在台中市前面。 郭:403。 林:還有違約金,違約金還沒寫。 胡:還有那個六的違約金,五的違約金啦,未依履行贈與,願給付受贈人,那個五的部分再寫一下,五的最後面,怎麼寫? 郭:那就每人違約金按當時每股淨值。 胡:就是看要用什麼時候的阿,沒關係阿。 郭:每股淨值23~ 林:新台幣~ 郭:新台幣2318~ 林:18來計算~ 郭:對。 胡:要不要寫呀~以這個中港公司101年底怎麼樣的淨值,還是 怎麼樣? 張:就直接約2318~ 郭:對。 胡:寫這樣就好?不要101年淨值? 郭:就是以這一份目前算出來的淨值啦。 胡:所以要不要給他寫。 張:數字直接進去比較快。 胡:不要寫101年的淨值?不要是不是? 張:你就直接寫個淨值了啦。 胡:因為我怕說這個淨值到底怎麼樣?所以因為你這個淨值是101年的淨值,要不要這樣寫?要不要? 張:還是郭律師我們就 林:就每股淨值押呀,每股面額阿,每股價值呀,每股價值以新台幣~ 張:每股價值~ 胡:不對~直接記就好了。 林:每股價值以新台幣嘿。 郭:嘿,每股價值~ 胡:那個追加告訴人你有沒有聽清楚?看清楚喔。 林:以新台幣318元~ 胡:他們三個什麼名字給他寫一寫。 郭:以新台幣2318元計算~ 林:按受贈股數~ 胡:按受贈股數嘿~那個按後面再加按受贈股數。 林:受贈股數,以每股新台幣,加一個以,以每股新台幣,阿那個以就不要,計算之一倍金額,應該是計算之一倍金額嘛吼? 胡:要不要寫按各受贈人。 林:好~可以。 胡:受贈~要不要?按各受贈人好不好? 郭:好。 胡:那個按加上去,按各受贈人。 林:受贈股數。 郭:受贈股數。 胡:受贈股數~好不好,這樣比較不會有裡面埋藏玄機。 林:阿第~ 胡:第六~你還要加一個那個林律師~你還要加一個~在哪裡?C的後面。 林:嘿。 胡:要怎麼寫?我們先利用時間寫一下。 郭:因為這個~最後我們就是加一個就是說~ 胡:不是,他還有一個就是信託的。 林:對。 胡:他們之間要信託的。 林:那個追加原告~ 胡:那個無關的啦吼。 林:追加原告,八~追加原告邱子若。 胡:要不要寫一個年齡,或者怎麼樣? 郭:就身分證字號。 林:身分證。 胡:括號~嘿~括號~ 林:民國~你身分證給他抄一下。 胡:王律師呀,你們稍微等一下,那個誰?王律師阿,稍微等一 下,在寫一下和解筆錄~好不好,你可以去繞一下,好不好? 我預計10分中之內,好不好?因為在法庭會比較緊張,先 去走一走,法庭比較嚴肅啦,好不好?跟你們耽誤,對不起 啦。,個有時候沒有辦法。 林:因未成年。 胡:因未~ 林:成年,受贈與之股份。 胡:多少?給他寫,不然你將來~會不會再變? 林:不會啦。 郭:不會再變,1703。 林:減資後,170~嘿~括弧減資後啦。 郭:減資後為1703啦。 林:辦理信託,自其成年為止。 胡:要信託給誰?要不要寫? 郭:交給銀行吧。 林:要交給金融機關。 胡:不是呀,要不要寫那一個金融機關?邱子若哪一個? 林:那個他媽媽吼? 胡:阿你是?阿他的代理人是誰?你是他媽媽是吧?你看起來也很 年輕耶,我以為你跟他們同輩耶,喔!那你保養很好喔!要到哪裡辦理?辦理哪一個? 郭:受贈的股份向第一銀行辦理信託登記啦。 胡:這樣可以嗎?邱子若的媽媽,這樣可以吼?你還省的煩惱。這是附帶送你們的,這個其實不是本案,好不好。這把一切人的家屬,符合我們民事訴訟法的一次解決的那種精神,所以有時候這個教授他們一個標刪的很好,好,那個九呀,為止這樣可以啦吼。 林:嘿。 胡:吼。 郭:就我們要加一個東西,就是說這個除了本契約約定的內容以外。 胡:嘿。 郭:就是不能以任何理由撤銷贈與。 胡:也可以呀。 林:嘿,加在上面啦。 胡:可以呀,沒有問題呀。 郭:就是說本契約,就是本和解書記載的內容以外吼。 胡:不是呀,要加在哪裡?十是不是? 林:第六。 郭:第六後面。 林:第六那邊。 郭:寫在一起啦吼,前面先寫被上訴人先撤銷原告嘛,那後面就是寫上訴人,上訴人不可以任何理由。 林:除上開~ 郭:除本份~本和解內容以外,除本和解內容以外,上訴人除~本和解內容以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銷##贈與~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 胡:這個可以~這個就是你們的精神,因為人家對造呀,不能夠再任何理由起訴什麼,阿你們也要這樣,這個是對的。 郭:我們也不會以~除了五們的和解內容以外,我們也不會再去做任何撤銷的動作。 胡:那個誰~邱子若、邱雅婷。 郭:邱雅如啦。 胡:邱雅婷你幾歲啦? 郭:邱雅如。 胡:邱雅如有沒有來? 黃:他沒來。 林:他媽媽啦。 胡:那這不是邱雅如啦,不是啦,這裡要寫,這裡要寫未到~阿你是他的訴代嘛?對不對?。 黃:對。 胡:有沒有委任狀?對呀,你要寫一下。你們三個看起來都同輩 ,阿不是你老喔,你知道嘛,是你媽媽年輕喔,好不好,媽媽年輕,這個是你的什麼?姑姑是吧?還是什麼?都很年輕呀 ,你們。 林:姑婆啦。 胡:姑婆是不是?你看你們姑婆都那麼年輕,所以你們團結一致 呀,會更漂亮呀、更賺錢、更年輕,大家都把那個~你們沒有怨~沒有恨,只是有誤會,把誤會澄清就好啦,剛才你們碰到律師~郭大律師他名字也是美呀,阿你們也是很好,剛好都~ 林:要追加我們同意啦。 胡:好,現在要~內容這樣子啦,前面我們筆錄再改一下,我們開始在講這個~是誰請求的這邊?你們請求嘛,追加原告, 那個~被上訴人呀,不是呀,因為兩造呀,同意和解事宜啦吼,阿因為~為了本件一事,兩造間以及這個什麼公司,中港大飯店的股份吼~的爭執一次解決,請求追加原告,就是邱子若是不是~還有一個邱雅如,因為那個邱子若是怎麼樣,講一下,因為他是什麼~那個繼承怎麼樣? 郭:邱子若。 胡:邱子若你的爸爸是誰? 黃:邱建綸。 胡:那誰一位講的? 黃:邱建綸。 胡:邱。 黃:建設的建,綸就是糸字旁。 胡:是不是這個綸?邱建綸呀,邱建綸是不是已經死亡還是什麼?大約什麼時候死亡? 黃:去年。 張:大概6月20號。 胡:喔,###在101年~101啦。 黃:101,6月20號。 胡:去世,吼,所以~ 黃:邱子若繼承。 胡:所以原來有,原來~所以本件繼承原來要~要~要~贈與給邱建綸的部份,所以只能夠由這個邱建綸來受贈,是不是這樣子? 郭:由邱子若~ 胡:好不好,這樣子因為這樣~那個邱雅如部份呢? 黃:邱雅如是那個~他父親是邱金成。 胡:邱金成。 林:邱金成。 胡:阿邱金成~大約什麼時候? 邱:92年。 黃:82年啦。 邱:82年嗎? 黃:1992年2月6號。 胡:82年是20年了喔,有這麼久了喔?喔,阿你幾歲?邱雅如你幾歲? 黃:邱雅如35。 胡:阿這個邱建~這個邱金成是那個誰的? 林:邱坤德之子。 胡:長子還是二子?再給他記~邱坤德的也是長子是不是?坤不是那個坤啦。 林:乾坤的坤,土坤。 胡:邱建綸原來是那個邱坤德的次子。 黃:不是,他是邱金成的兒子。 胡:是邱金成的兒子喔? 黃:對。 胡:吼,阿你是他的幾代呀?現在保養的這麼好。所以受贈人才 由那個邱雅如、邱子若來受贈,好不好,我們這樣寫呀,這表示我們本來就是要受贈,不是要繼承,好不好,如果他們歲捐單位他們有質疑阿,這樣可以呀,寫這樣可以,還是要再寫?好,阿那個上訴人同意嗎? 林:同意。 胡:上訴人說同意由這個~ 林:被上訴人。 胡:對,同意呀,除了那個被上訴人三人之外,其餘追加部分也同意邱子若、邱雅如為追加原告吼,並同意受贈給被上訴人三人、追加原告兩人,好不好,我們這樣,阿內容如何解筆錄所載,郭律師阿你看這樣還有哪裡沒有用好的?還有那個 你們那個誰~邱子若的媽媽你知道嗎? 〔第3 行「內容如何解筆錄」應更正為「內容如和解筆錄」〕 媽:知道。 胡:知道啦吼,阿你女兒的股份要信託給一銀,這個你同意啦? 你就不要管是不是?不管啦吼?也落得輕鬆啦吼,阿你們隨時可以跟更改知道嗎?你要信託隨時可以更改,好不好,那個 是你們的權利,還有那個誰,那個誰呀,癸○○你也同意這個內容嗎?你們都同意個內容? 黃:同意。 胡:如果同意呀,還有那個什麼嘿,要過戶那一些費用喔,你們要自己付,這樣子好不好? 黃:好。 胡:好,那這樣子就恭喜你們啦,那我們就和解筆錄印出來,然後你們就簽個名,然後其他的事情,這件案件就終結了,好不好?就完美的結局這樣,好不好。 林:謝謝。 郭:謝謝。 法官問 對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 被告均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 二、卷內之準備程序筆錄 ┌────────────────────────────┐ │ 準 備 程 序 筆 錄 │ │ │ │ 上訴人 己○○ │ │ │ │ 被上訴人 邱士銘等 │ │ │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返還股份事件,於中華民國 │ │102年8月9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35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 │ │,出席職員如下: │ │ 受命法官 庚○○ │ │ 書 記 官 辛○○ │ │ 通 譯 黃綾玲 │ │朗讀案由。 │ │到庭關係人: │ │ 上 訴 人 己○○ │ │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 │ 上訴人複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 │ │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 │ 追加原告 邱子洛 │ │ 法定代理人 許淇淇 │ │ 追加原告 戊○○ │ │ 訴訟代理人 癸○○ │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 │ 因兩造同意和解事宜,中港大飯店股份爭執一次解決,請求│ │ 追加原告邱子洛、戊○○,邱子洛之父親為邱建綸,邱建綸│ │ 已於101 年6 月20日去世,本件要贈與給邱建綸部分,由邱│ │ 子洛受贈。戊○○父親為邱金成,邱金成已於82年2 月6 日│ │ 去世,邱金成為邱坤德的長子,邱建綸是邱金成的兒子,故│ │ 由戊○○、邱子洛受贈。 │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 │ 同意除被上訴人三人外,其餘追加部分也同意邱子洛、邱雅│ │ 茹為追加原告,並同意受贈給被上訴人三人及追加原告二人│ │ 。內容如何解筆錄所載。 │ │追加原告邱子洛、戊○○ │ │ 同意為追加原告,並同意和解。 │ │法官 │ │ 勸諭兩造和解。 │ │兩造 │ │ 均稱願達成民事和解。 │ │ 一、宣示本件和解成立,和解內容詳如和解筆錄所載。 │ │ 二、宣示本件自和解成立後三個月內可聲請退還本審級所繳│ │ 納之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不另通知。 │ │ 三、宣示本件候核辦。 │ │ │ │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 │ │ │ │ 書記官 │ │ │ │ 受命法 官 │ └────────────────────────────┘ ==================== 三、卷內之和解筆錄 ┌────────────────────────────┐ │ 和 解 筆 錄 │ │ │ │ 上 訴 人 己○○ │ │ 住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號10樓之1 │ │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 │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 │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 │ 複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 │ │ 複代理人 徐俊逸 │ │ 住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F │ │ 被上訴人 邱士銘 │ │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7樓之10 │ │ 被上訴人 邱美枝 │ │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 │ 被上訴人 邱美郁 │ │ 住臺北市○○○路0段00號8樓 │ │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 │ 複代理人 林曉瑜 │ │ 住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3 │ │ 追加原告 邱子洛 │ │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 │ 法定代理人 許淇淇 │ │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 │ 追加原告 戊○○ │ │ 住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 │ │ 訴訟代理人 癸○○ │ │ 住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 │ │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返還股份事件(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上午9時│ │30分在本院民事第35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 │出席職員: │ │ 受命法官 庚○○ │ │ 書 記 官 辛○○ │ │ 通 譯 黃綾玲 │ │到庭和解關係人: │ │ 上 訴 人 己○○ │ │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 │ 上訴人複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 │ │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 │ 追加原告 邱子洛 │ │ 法定代理人 許淇淇 │ │ 追加原告 │ │ 訴訟代理人 黃鈴玲 │ │和解成立內容: │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戊○○、邱子洛承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 之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貳萬捌仟柒佰伍拾肆股(│ │ 減資後為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壹股)屬上訴人所有,並非被繼│ │ 承人邱坤德之遺產。 │ │二、上訴人願將名下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肆仟零陸股│ │ (減資後為参仟肆佰零伍股)贈與被上訴人邱士銘。 │ │三、上訴人願將名下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分別贈與被│ │ 上訴人邱美枝、邱美郁每人各参仟貳佰参拾壹股(減資後為│ │ 貳仟柒佰肆拾陸股);贈與追加原告戊○○、邱子洛每人各│ │ 貳仟零参股(減資後為壹仟柒佰零参股)。 │ │四、上訴人因贈與前開股份所產生之稅捐(含贈與稅)及手續費│ │ 用均由受贈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下同)負擔。 │ │五、上訴人應於舊股票之除權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 │ 司催字第541 號公示催告)程序完成後,新股票核發後一個│ │ 月內,將上開贈與之股份辦理過戶手續予受贈人,惟受贈人│ │ 應配合辦理。受贈人經上訴人以書面通知後,如無正當理由│ │ ,逾一個月未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及未繳納相關稅捐及手續│ │ 費時,上訴人得撤銷贈與。上訴人如未依約履行贈與,願給│ │ 付受贈人每人違約金,按各受贈人受贈股數以每股新台幣貳│ │ 仟参佰壹拾捌元計算之一倍金額。 │ │六、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本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中港大飯店│ │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不得再有所爭執,且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 或提起民、刑事訴訟;如有違反,上訴人得撤銷本件之贈與│ │ ,請求返還所贈與之股份。上訴人除本和解內容以外,不得│ │ 以任何理由撤銷本件贈與或拒絕履行。 │ │七、上訴人之書面通知受贈人即被上訴人邱士銘、邱美枝、邱美│ │ 郁部分,以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事務所為送達處所(│ │ 郵遞區號40344,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 │八、追加原告邱子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民國86年12月│ │ 19日生)因未成年,受贈與之股份(減資後為1703股)向第│ │ 一銀行辦理信託登記至其成年為止 │ │九、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 │十、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 │上列筆錄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 │ 上 訴 人: │ │ │ │ 上 訴 人訴訟代理人: │ │ │ │ 上 訴 人 複 代理人: │ │ │ │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 │ │ │ 追 加 原 告: │ │ │ │ 法 定 代 理 人: │ │ │ │ 追 加 原 告: │ │ │ │ 訴 訟 代 理 人: │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 │ │ │ │ 書記官 │ │ │ │ 受命法官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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