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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
    蔡王金全許文碩簡婉倫陳淑芳陳怡君李慧瑜

  • 被告
    賴寬蓉丙○○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寬蓉 賴觀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8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理由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林姿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於辦理換約當時,其有口頭詢問是否接下來都與被告丙○○聯絡,當時被告丙○○有點頭,而證人羅榮興與甲○○則都沒有回答等語,然上情為證人羅榮興所否認,並陳稱:當時聯絡人電話不是告訴人甲○○寫的,也不是被告之配偶即告訴人之子羅璟光寫的;而地址則是告訴人甲○○寫的等語。亦即,就「巴黎之心」D 棟2 樓辦理換約時,證人林姿伶究竟有無與告訴人甲○○及證人羅榮興口頭確認系爭房屋日後之交屋等相關事宜是否要委由被告丙○○處理,實有疑義;再者,證人林姿伶係悅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處理系爭房屋之交屋、驗屋手續,竟未書面通知換約後之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甲○○,逕與未取得告訴人甲○○同意或授權之被告丁○○辦理交屋、驗屋,難認其處理系爭房屋之交屋、驗屋流程毫無疏失。則證人林姿伶為避免自己或公司因處理交屋、驗屋之程序疏失而遭受告訴人甲○○求償,為規避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有利於自己及被告等人之前揭證述,亦合於常情。原審未查,僅以證人林姿伶係悅騰建設公司人員,與被告丙○○、丁○○並無特殊交情,應無刻意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而片面採信證人林姿伶之證詞,援引證人林姿伶於原審時前揭證述內容,認定證人甲○○對於被告丙○○繼續代其處理系爭房屋之後續事宜,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其認事採證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購買此2 間房子均係其兒子(即羅璟光)在處理,羅璟光並未曾跟其說房子要交給被告丙○○處理;房子改成其名下後,因其身體不好,又住竹山,就都沒有再跟建設公司接觸,應該都是其兒子在跟建設公司處理;錢不夠的時候,其兒子會再跟其說。其兒子是何時出國的,其也不知道。而房子過戶後,其想說有資料在建設公司那邊,如果有事情要處理,建設公司會打電話給其;且其有寫名字、住址,建設公司可以用信函通知其等語。顯見證人甲○○基於母子間之信任關係,同意或授權系爭房屋之交屋、驗屋等相關程序交由其子羅璟光處理,惟並未同意或授權羅璟光再將系爭房屋之交屋、驗屋等相關程序再委由被告丙○○及丁○○處理;而證人林姿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辦理交屋時,其以電話及書面通知被告丙○○,並未聯絡告訴人甲○○,其並沒有甲○○之聯絡方式,合約書上的電話也是羅璟光的電話等語;經辯護人請證人林姿伶再度確認合約書上之地址即係告訴人甲○○之戶籍地址後,證人林姿伶始證稱:是有一個戶籍地址,但當初在寄通知時,都是寄給被告丙○○等語。參以卷附由告訴人甲○○與悅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其中立契約書人欄確實載有甲○○之戶籍地址,顯見悅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交屋時,依公司規定係以書面通知為之,而告訴人甲○○於辦理換約後,確實留有聯絡住址供悅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書面聯繫使用,益徵告訴人甲○○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丙○○,甚至是被告丁○○處理系爭房屋後續之交屋及驗屋事宜。則被告丙○○、丁○○所為,自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系爭房屋既於101 年8 月21日由羅璟光換約為告訴人甲○○,則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縱要委由被告丙○○處理,亦應由換約後之房屋所有權人告訴人甲○○親自簽署切結書或委託書委由被告丙○○處理,自難僅以換約前之房屋所有權人羅璟光簽立之切結書載明委由被告丙○○處理,遽認換約後之房屋所有權人甲○○亦同意或授權委由被告賴寬容處理系爭房屋之後續交屋及驗屋等事宜。原審未查,依據卷附由羅璟光書立之切結書,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其認事採證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其判決難認適法。 綜前所述,是原審認定被告丙○○及丁○○無罪,均有違誤,應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案系爭房屋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巴黎之心」大樓D 棟2 樓預售屋(下簡稱系爭房屋)自簽約之後,即均係由被告丙○○及其配偶羅璟光出面與建設公司接洽相關事宜等情,業據原審判決理由欄㈠、㈡詳予說明;而被告丙○○之配偶羅璟光因另案遭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0 年11月23日即因躲避執行而逃亡至中國,經遭發佈通緝等情,亦經原審判決理由欄㈠予以說明。依據上情,足認於告訴人甲○○之子即羅璟光逃亡至中國後,就系爭房屋與建設公司間所生事務,均係由被告丙○○出面處理。 ㈡觀諸本案之簽約過程及付款經過,本案系爭房屋自始之出資者,即係被告丙○○之公婆,即證人甲○○、羅榮興,業據證人甲○○於103 年3 月26日偵訊時證稱:本件購屋是由其拿錢給羅璟光購買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14頁背面);另證人羅榮興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系爭房屋是甲○○拿500 萬元現金給羅璟光購買的,餘款則用貸款,於羅璟光尚未出國前,如果向其要錢,其就拿給給羅璟光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16頁正反面)。倘證人甲○○確實係欲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實無初始由羅璟光為購買名義人,待即將交屋時,再為權利移轉,而徒增相關移轉手續費用。從而,被告丙○○辯稱本案會於交屋前,將系爭房屋之產權移轉與證人甲○○,乃係因恐羅璟光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為防止羅璟光名下之財產遭扣押,始為之權宜之計等語,應屬有據。 ㈢另觀諸證人甲○○於辦理產權移轉後,並未將原本交付與羅璟光供作系爭房屋貸款繳款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取回;且於系爭房屋由被告丙○○委由被告丁○○出面辦理交屋後進行裝潢時,相關裝潢費用,亦係以證人甲○○、羅榮興設在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款項支付,亦據原審判決理由欄㈠臚列證據說明,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房子改成其名字後,其沒有跟建設公司接觸過,都是其兒子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更可徵系爭房屋縱使已經將權利移轉與證人甲○○,然此乃係其等家屬間約妥避免遭債權人扣押財產之行為,就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證人甲○○主觀上仍係認由羅璟光處理即可,亦即證人甲○○就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均已概括授權予羅璟光。 ㈣而於被告丙○○委由證人黃煌錫進行系爭房屋裝潢完成後,羅璟光曾主動打電話與證人黃煌錫乙情,業據證人黃煌錫於原審103 年10月2 日審理時證稱:本案洽談裝潢內容,均係由被告丙○○與其接洽,有次其在中國旅遊,當時其已經收取裝潢尾款了,且已經正式點交給被告丙○○,而羅璟光打電話給其,要其過去系爭房子檢查房子有無問題,並要其跟甲○○、羅榮興確認房子狀況還有無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足認羅璟光對於被告丙○○於辦理系爭房屋交屋後,委由證人黃煌錫進行系爭房屋裝潢乙情,應屬知情,且無何異議之處;亦應可推認羅璟光確實有授權被告丙○○處理系爭房屋之交屋事宜。 ㈤再於系爭房屋101 年8 月辦理換約當時,被告丙○○曾經提出羅璟光所出具之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為「本人:羅璟光購買【巴黎之心】D 棟2 樓壹戶,因無暇處理本戶之事務與過戶用印對保等作業,本人切結同意丙○○小姐代為處理本戶所有相關事務。並由丙○○小姐全權處理及承接本戶之繳款、產權移轉、交屋…等權利義務。」,有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0817 號卷第19頁)。觀諸前揭切結書內容,羅璟光不僅委託被告丙○○辦理系爭房屋之繳款、產權移轉,亦於該委託書授權被告丙○○辦理「交屋」事宜;而本案系爭房屋產權移轉與證人甲○○後,證人甲○○就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應有概括授權予羅璟光,亦如前述,再斟酌此切結書書立當時之情況,實係因羅璟光欲將系爭房屋之產權移轉與證人甲○○,於建設公司要求下,始由被告丙○○前往中國拿取羅璟光所親立之切結書,並於102 年8 月21日進行換約時,交付與建設公司人員乙情,業據證人即悅騰建設公司客服林姿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6 頁背面、第108 頁),羅璟光亦明知系爭房屋將移轉產權予其母親即證人甲○○,惟仍於前揭切結書內明示授權被告丙○○辦理「交屋」事宜,足認雖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與證人甲○○後,羅璟光並非名義權利人,原無權利就系爭房屋之交屋事宜,亦委由被告丙○○處理,惟參諸前揭說明,本案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既僅係避免系爭房屋遭扣押之手段,而證人甲○○就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業均已概括授權予羅璟光,故羅璟光始於切結書內亦明示授權被告丙○○辦理「交屋」事宜。而於交屋當時,因被告丙○○亦恰巧不在國內,因而委託當時在國內之被告丁○○出面辦理系爭房屋交屋,實難認有何違背證人甲○○之概括授權及羅璟光之明確授權。 ㈥至證人林姿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辦理交屋時,其以電話及書面通知被告丙○○,並未聯絡告訴人甲○○,因為其並沒有甲○○之聯絡方式,合約書上的電話也是羅璟光的電話等語;經辯護人請證人林姿伶再度確認合約書上之地址即係告訴人甲○○之戶籍地址後,證人林姿伶始證稱:是有一個戶籍地址,但當初在寄通知時,都是寄給被告丙○○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07 頁正反面);且於99年12月21日換約當時,立契約書人買方欄位確係記載「甲○○」、戶籍地址係記載「南投縣竹山鎮○○里○○路000 號」、聯絡電話則記載「0000-000000 羅'R」,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25頁至第39頁),亦即證人甲○○確實在換約時,曾於上揭合約書上填載其戶籍地址。惟查,前揭買賣合約書上所填寫之聯絡電話,仍係羅璟光之電話乙情,亦據證人林姿伶於原審時證稱在卷,且證人甲○○即係羅璟光之母親,其等間具有極親密之血緣關係,從而,證人林姿伶因見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於換約後,所留載之聯絡電話仍係羅璟光之電話,從而,仍依照換約前之聯絡慣習,通知羅璟光及被告丙○○,亦難認有違常情;而依照前揭理由欄㈢所述,證人甲○○亦自承更名後,相關事務均委由其兒子即羅璟光處理,亦即證人甲○○就系爭房屋之相關事項,業已概括授權予羅璟光處理,而羅璟光當時因通緝犯之身分,再以口頭上及前揭切結書之授權方式,委由羅璟光之配偶即被告丙○○於臺灣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均有所據且與常情相符。從而,尚難僅因證人甲○○曾於前揭契約書上留下戶籍地址,即認證人甲○○未曾就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務概括授權羅璟光處理;而羅璟光既已授權被告丙○○處理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務,縱證人甲○○未曾親自授權被告丙○○,亦難逕認被告丙○○所為之相關處理行為,係屬未經授權。 ㈦證人林姿伶於辦理本案系爭房屋交屋手續時,未曾以書面通知系爭房屋之名義權利人即證人甲○○,而僅係依照系爭房屋購入後,雙方往來之慣習通知被告丙○○出面辦理交屋,故有關被告丙○○是否業已取得合法授權,辦理系爭房屋之交屋事宜,對於證人林姿伶而言,確實係屬利害相關事項,從而,本即無法排除證人林姿伶為規避自己及所任職之建設公司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故為有利於己及被告丙○○之證述。然查,本案認定被告丙○○就系爭房屋之交屋事宜確實已取得授權乙情,除依照證人林姿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辦理換約當時,其有口頭詢問是否接下來都與被告丙○○聯絡,當時被告丙○○有點頭,而證人羅榮興與甲○○則都沒有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外,尚經原審及本院依照卷附證據,參酌羅璟光購入系爭房屋後,主要均係由被告丙○○負責與建設公司接洽聯繫,及本案換約前後,就系爭房屋之繳款方式並無改變,證人甲○○及羅榮興亦未於換約後,取回原本置放於被告丙○○之配偶即羅璟光處之相關帳戶文件;甚而於交屋後之裝潢事宜,亦係於羅璟光知情之情況下,由證人甲○○及羅榮興帳戶轉帳支付裝潢款項等情綜合勾稽,始認定證人林姿伶此部分證述內容非虛,並認定被告丙○○於換約後,仍經授權處理系爭房屋。從而,亦難僅因證人林姿伶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而認證人林姿伶之證述,均不足採信。反觀證人甲○○及羅榮興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等所申請,曾匯款支付系爭房屋裝潢款項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究竟有無申請網路銀行使用,該帳戶實際使用人為何人等情,其等證述矛盾且多所反覆(詳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2 頁背面),足見證人甲○○及羅榮興應係於知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曾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而此情對於被告丙○○是否係有權辦理交屋及後續裝潢事宜,係屬重要關係事項,乃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刻意迴避相關問題,致屢屢為歧異矛盾之證述。從而,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所示,證人林姿伶證述之可信度,實顯高於證人甲○○及羅榮興2 人,併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被告丙○○及丁○○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依照前揭分項說明,尚無從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已就證據取捨之理由詳予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10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8樓之3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0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之夫羅璟光(因案通緝中)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出面承購乙戶基地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巴黎之心」大樓D 棟2 樓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羅璟光因案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100 年10月12日確定),潛逃至大陸地區躲藏。其後前開建案於101 年8 、9 月間完工,建商悅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精銳建設公司,下稱悅騰建設公司)通知羅璟光辦理系爭房屋之交屋事宜,羅璟光乃委託被告丙○○代辦,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於母親即告訴人甲○○名下,告訴人甲○○亦配合換約,於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簽章,再於101 年11月9 日,以前開不動產所有人名義,向銀行貸款獲准,而擔負房貸繳納之義務。嗣悅騰公司通知羅璟光之受託人丙○○辦理系爭房屋之交屋手續,被告丙○○明知應由名義人甲○○本人辦理或授權辦理,竟與其弟即被告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於101 年12月21日,在「巴黎之心」大樓(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會客室,推由被告丁○○書立告訴人甲○○委託被告丁○○驗收該屋之委託書(偽造告訴人甲○○簽名、指印各1 枚),交悅騰建設公司人員林姿伶收執而予行使,資以取得交屋證明單(為遷入社區之憑證)、房屋服務保固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鑰匙、感應扣、停車證等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本人,因認被告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林姿伶之證述及卷附之委託書、交屋證明單、房屋服務保固書、交屋結算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查詢交易明細、丙○○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丁○○固不否認本件係由被告丙○○委託丁○○於101 年12月21日前往「巴黎之心」大樓會客室,就系爭房屋與悅騰建設公司人員即證人林姿伶辦理交屋事宜,並由被告丁○○書立內蓉為甲○○委託丁○○驗收系爭房屋之委託書,被告丁○○並在該委託書上簽「甲○○」之署名並捺印後,交付予證人林姿伶而完成交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丁○○並辯稱:系爭房屋與同棟大樓6 樓房屋,是被告丙○○與其配偶羅璟光在99年12月間,分別以其2 人名義向悅騰建設公司購買,簽定買賣契約之後,均由被告丙○○與悅騰建設公司接洽處理,嗣羅璟光因案遭通緝逃至大陸,為免其財產遭被害人求償拍賣,遂於101 年8 、9 月間,經羅璟光同意將系爭房屋變更其母親即證人甲○○名義購買,並由被告丙○○陪同證人甲○○至悅騰建設公司辦理換約,證人甲○○並將印章交予被告丙○○,由被告丙○○代為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嗣悅騰建設公司於101 年12月21日通知被告丙○○必須於當日辦理交屋,因被告丙○○前往大陸與羅璟光見面,羅璟光即告訴丙○○請被告丁○○辦理交屋,被告丁○○前往交屋時,悅騰建設公司人員表示須有證人甲○○之委託書始可辦理交屋手續,被告丙○○則請被告丁○○先寫,被告丁○○始書立系爭委託書向悅騰建設公司辦理交屋;本件自簽約開始即代羅璟光、甲○○處理系爭房屋所有事宜,證人甲○○亦均知悉,顯見已有證人甲○○對於系爭房屋各項事宜概括授權,不得因該委託書非證人甲○○親自書立,即認被告2 人為偽造文書,且被告對系爭房屋只有付出,並未獲得利益,被告2 人並不該當偽造文書之罪責等語。經查: ㈠、本件位在「巴黎之心」D 樓2 樓(即系爭房屋)及6 樓,原分別係以羅璟光、丙○○名義,在99年12月21日、99年12月5 日向悅騰建設公司購買,並簽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嗣羅璟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0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100 年10月12日經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羅璟光於100 年11月23日即自台離境,迄今仍未入境,其所犯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系爭房屋之買受名義人於101 年8 月21日經羅璟光同意變更為其母親即證人甲○○,系爭房屋並於101 年10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1 年12月21日,被告丙○○經悅騰建設公司通知辦理交屋事宜,因被告丙○○不在國內,即委由被告丁○○書立內蓉為甲○○委託丁○○辦理系爭房屋驗收交屋之委託書,並於其上簽甲○○署名並按捺指印後,持往「巴黎之心」大樓會客室辦理交屋,並交付予悅騰建設公司人員林姿伶而完成交屋;另系爭房屋係由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承辦貸款,並於證人甲○○設在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證人甲○○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撥款及繳納本息;嗣被告丙○○於102 年10月2 日委託證人黃煌錫之森CASA空間設計公司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施工工程,完工後,裝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8 萬6468元分別自甲○○、羅榮興設在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匯入證人黃煌錫使用之黃陳蜜永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丙○○、丁○○供述在卷,並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3 份(分別為甲○○、丙○○、羅璟光名義所簽立)、羅璟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合約異動申請書、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委託書、交屋證明單、房屋服務保固書、結算明細表、證人甲○○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9 月1 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103 年9 月12日(103 )國世篤行字第82號函檢附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 至10頁、21至24頁、25至39頁、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34頁、36至38頁、73頁、75至78頁、80至82頁、121 至130 頁)。 ㈡、本件依據證人林姿伶證稱:99年10月間羅璟光、丙○○向其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巴黎之心」D棟6樓房屋,簽約之後,有關房屋的事情大部分都是跟被告丙○○聯絡,證人甲○○從頭到尾都沒有與其接洽系爭房屋的事情;因為被告丙○○轉述羅璟光的意思,決定要將系爭房屋過給證人甲○○,所以其就交付卷附之合約異動申請書及切結書予被告丙○○拿給在大陸的羅璟光簽名;其通知被告丙○○於101年8月21日辦理換約,並由被告丙○○通知證人林錦美前來辦理換約,被告丙○○當場有交付羅璟光簽名之上開合約異動申請書及切結書;當時被告丙○○、證人甲○○、證人即羅璟光之父親羅榮興都在場,當下其有口頭詢問關於換約以後是否由其與被告丙○○聯絡,證人甲○○、羅榮興都沒有回答,被告丙○○有點頭;換約前後一直都是與被告丙○○聯絡,當時是以書面通知被告丙○○辦理交屋,當時被告丙○○趕著要去大陸找羅璟光,後來是聯絡弟弟即被告丁○○辦理交屋,其有跟被告丁○○說如果要過來,也是要有證人甲○○的委託書,系爭委託書即為被告丁○○到現場時交付給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衡以證人林姿伶係悅騰建設公司人員,與被告丙○○、丁○○並無特殊交情,應無刻意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其陳述承辦系爭房屋及相關被告、證人接觸之經過,亦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堪屬可信。證人甲○○雖謂:渠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丙○○、丁○○以其名義簽立委託書辦理交屋事宜,直到102 年12月初經過系爭房屋才知道房子已蓋好,之後詢問建設公司人員,始知是被告丁○○前往辦理交屋等語。惟據證人甲○○證稱:系爭房屋都是伊兒子即羅璟光在處理,系爭房屋過戶予伊後,伊也不曾與建設公司接觸;伊辦理系爭房屋銀行貸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印章放在羅璟光、丙○○處,因為羅璟光說買房子要放在他們那比較好處理;羅璟光購買系爭房屋的事情,伊全數交給羅璟光處理,羅璟光做了什麼事、付哪一期工程款均不用向伊交待;伊也不知道其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有轉帳支付證人黃煌錫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91頁、92頁反面、94頁反面、95頁)及證人羅榮興證稱:伊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及證人甲○○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西屯分行(辦理系爭房屋銀行貸款)的存摺都交給羅璟光,羅璟光離開台灣後,羅璟光就交給被告丙○○;在102 年12月之前,系爭房屋在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房屋貸款扣款之事,均是羅璟光、丙○○在處理;伊不知其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有轉帳支付證人黃煌錫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102 頁、104 頁),顯見證人甲○○關於系爭房屋,自始即未參與處理,至為明確,亦核與證人林姿伶前揭證述,關於系爭房屋自始至終均係與被告丙○○聯絡,而未曾與證人甲○○聯絡等語相符。證人甲○○既自承系爭房屋均是羅璟光在處理,其並未與建設公司接觸,且關於系爭房屋銀行貸款、支付裝潢費用之帳戶,均係交由羅璟光、丙○○處理,此外,在101 年8 月21日辦理換約及對保後,至證人甲○○陳稱其係於102 年12月間無意間看到房屋蓋好為止,均未加以聞問系爭房屋之進度,顯見系爭房屋於換約變更為其名義後,證人甲○○關於系爭房屋亦未有親自處理後續驗屋、交屋等事宜之意思。而據證人甲○○陳稱:系爭房屋伊均交由羅璟光在處理,然而羅璟光自100 年11月23日即已離開台灣,衡情當必有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後續事宜。再審之證人甲○○、羅榮興均證稱:系爭辦理換約、對保事宜,是被告丙○○通知渠等前往建設公司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104 頁),益徵證人甲○○、羅榮興對於羅璟光不在台灣期間,關於系爭房屋相關事項,係由被告丙○○代為處理乙節知之甚詳。再者,本件於101 年8 月21日辦理換約時,由被告丙○○提出予證人林姿伶之合約異動申請書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4、35頁),依據證人甲○○、羅榮興均證稱:其上「羅璟光」之署名確係其子羅璟光筆跡無訛(見本院卷第95頁、 103頁),而依據上開由羅璟光書立之切結書載明:「本人羅璟光購買【巴黎之心】D 棟2 樓壹戶,因無暇處理本戶之事務與過戶用印對保等作業,本人切結同意由丙○○小姐代為處理本戶所有相關事務。並由丙○○小姐全權處理及承接本戶之繳款、產權移轉、交屋. . . 等權利義務」,顯見羅璟光確實有授權被告丙○○全權處理系爭房屋換屋須辦理之過戶對保手續及相關繳款、產權移轉、交屋等事宜甚明。證人甲○○雖不知系爭房屋辦理交屋,亦未曾直接向被告丙○○、丁○○表示同意渠等前往辦理交屋,然而證人甲○○既自承系爭房屋均由羅璟光在處理,顯見已有概括授權予羅璟光。而衡諸本件系爭房屋之買受名義人原為羅璟光,因無法回台辦理過戶對保事宜,而由證人甲○○承受,並透過被告丙○○與悅騰建設公司聯絡後,再通知證人甲○○前來辦理換約,則在系爭房屋換約前,證人甲○○已知羅璟光應有授權予被告丙○○處理系爭房屋之事,亦已如前述;而於辦理換約時,被告丙○○當場交付由羅璟光書立之上開切結書,授權被告丙○○辦理換約及換約後之相關事宜;復依證人林姿伶前揭證稱:在辦理換約時,其有當場詢問被告丙○○、證人甲○○、羅榮興,關於換約以後是否都是跟被告丙○○聯絡等語,證人甲○○、羅榮興均未回答,被告丙○○則點頭,益徵證人甲○○對於被告丙○○繼續代其處理系爭房屋之後續事宜,並未有反對之意思。是以系爭房屋雖於101 年8 月21日經換約後,買受名義人為證人甲○○,既證人甲○○將系爭房屋應辦事項均全權交由羅璟光處理,羅璟光並以上開切結書授權被告丙○○處理,則被告丙○○於101 年12月21日系爭房屋應辦理交屋事宜時,因前往大陸不在台灣(見本院卷第83頁所附被告丙○○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再委由其胞弟即被告丁○○前往辦理交屋事宜,而被告丁○○應建設公司之要求,出具以甲○○名義書立之委託書,應認被告丙○○指示丁○○前往交屋乙節,係自羅璟光取得證人甲○○之概括授權而來。既以被告丙○○代理證人甲○○前往辦理系爭房屋之交屋係有合法之權源,則被告丙○○指示丁○○以證人甲○○名義書立系爭委託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嗣將系爭委託書交付予證人林姿伶,亦不該當偽造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況且,本件自買受系爭房屋及「巴黎之心」D 棟6 樓後,悉由被告丙○○處理相關事宜,而系爭房屋所有人變更為證人甲○○,為被告丙○○所明知,而於換約後被告丙○○仍續與建設公司進行驗屋、交屋及裝潢事宜,對被告丙○○而言並無得到任何利益,證人甲○○亦未明白表示不願再由被告丙○○處理系爭房屋事宜,則本件被告丙○○指示被告丁○○前往辦理交屋,其主觀上應係基於為被告丙○○夫家(即羅璟光、證人甲○○)之利益,承續先前羅璟光之授權繼續處理系爭房屋而為,亦難謂被告丙○○、丁○○本件所為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得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丁○○有何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丁○○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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