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瀞云(原名胡秀燕)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吳炘珉於民國96年5月至12月間,擔任設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16樓之2「大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吳炘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2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李宥蒼(原 名李榮進)為大丹公司實際負責人,胡瀞云(原名胡秀燕)為大丹公司員工(李宥蒼業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另由原審通緝中)。 (一)李宥蒼為使納稅義務人大丹公司逃漏營業稅,吳炘珉、胡瀞云為幫助納稅義務人大丹公司逃漏營業稅,明知與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3樓之7「菖峰石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菖峰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吳炘珉、胡瀞云竟共同基於幫助大丹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及12月,透過吳級男(於偵查中另行通緝)接續取得菖峰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實發票共2張,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8,000元,充當大丹公司之進項憑證,再透過不知情之張家畇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大丹公司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納稅義務人大丹公司因此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5萬4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炘珉、李宥蒼、胡瀞云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於96年5月至12月間,大丹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營業人銷貨,竟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共27紙,總計金額522萬6,059元,交付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8至編號11所示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並幫助附表二編號1之營業人以詐術逃漏附 表一編號1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李宗勳、錢 懷國、顏豪廷、張家畇、張加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瀞云、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書證,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其他證據,及證人卲昭文、黃自君、劉佳芳、張家畇、黃彬於國稅局詢問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胡瀞云、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瀞云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或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其之工作只是負責設計,其他如開立發票、發放薪資等事其沒有參與,所有的人、事、物其都不認識,且同案被告李宥蒼之前就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科,均為李宥蒼所為;其於案發當時與李宥蒼為男女朋友,其於95年間懷孕,於95年8月31日剖腹生下其與李宥蒼之孩子,之後因其子宮 收縮不良,住院長達10日,坐月子也長達2月,實際上並沒 有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96年間有第三者介入其與李宥蒼之家庭生活,當時其雖每天都會去公司,但也無心做事,起訴所謂開發票之事,其都沒有參與,也無力去處理這些事,因其當時身體很差,又帶著1歲的小孩,對於本案其根本不知 情也沒有參與云云。然查: (一)關於①菖峰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實發票共2張,總計金額100萬8,000元,充當大丹公司之進項憑證,再透過不知情之證人張家畇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大丹公司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納稅義務人大丹公司因此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5萬400元;及②於96年5月至12月間,大丹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 業人銷貨,竟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共27紙,總計金額522萬6,059元,交付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8至編號11所示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審同案被告吳炘珉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55頁、原審訴字第 237號卷第7頁),並經證人卲昭文、黃自君、劉佳芳、張家畇、黃彬於國稅局詢問時、證人李宗勳、錢懷國、顏豪廷、張家畇、張加益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國稅局告發書第126、128、131、170、179頁、他卷第144至146頁、第 165至168頁),且有大丹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4紙、大丹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1紙、臺中市政府96年1月30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經濟部96年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 年3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文1紙、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5月1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7月29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12月3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100年1月3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0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艾利美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1紙、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 行101年7月18日華中科事字第85號函文1紙、雅仕蘭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1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 化稽徵所100年11月2日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告發 書第6、11、12、47、48、55、161頁、第186至190頁、第194頁、第202至213頁、第217至222頁、第226至253頁、 第279頁背面、第295、302、31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胡瀞云雖以:其對於上開偽開發票逃漏稅之事實均不知情而未與上開情事等詞置辯,然經本院查明如下: 1、證人張家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是記帳士,於96年間有幫大丹公司報帳,大丹公司實際上跟其接觸,例如給其憑證、報稅資料等均是被告胡瀞云,大丹公司雖另有會計,但其跟會計不熟,其都是直接向被告胡瀞云收取發票,並以電話聯絡,其之酬勞也是向被告胡瀞云請款,而其請領的空白發票也是交給被告胡瀞云,其沒有跟名義負責人吳炘珉接觸過等情(見原審訴緝卷第69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證人張家畇前於國稅局詢問時亦證稱:其所經營之記帳士事務所有代理大丹公司辦理各期申報營業稅等事宜,每次都是與被告胡瀞云聯繫相關記帳、繳稅、變更登記等事宜等情(見國稅局告發書第170頁)。其並於偵訊 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其有代理大丹公司之稅務,其是透過被告胡瀞云來處理稅務的事情,資料都是被告胡瀞云提供的,每個月要報的發票和請領的發票都是和被告胡瀞云接洽,窗口都是被告胡瀞云,空白發票也是交給被告胡瀞云,都沒有跟同案被告李宥蒼、吳炘珉接洽過,記帳的費用會找大丹公司的會計申請,但是會計常常更換,所以還是找被告胡瀞云,記帳費用也是被告胡瀞云拿給其的等情(見他卷第165頁背面、第166頁)。證人張家畇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堪以採信,是被告胡瀞云確有於96年間處理大丹公司相關發票、報稅之事務,證人即記帳士張家畇就其代理大丹公司稅務工作之相關事宜均是與被告胡瀞云聯絡,則被告胡瀞云辯稱僅單單是公司之設計人員,未參與處理發票、報稅事務云云,實不可採。 2、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炘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其當大丹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同案被告李宥蒼找的,被告胡瀞云當時與同案被告李宥蒼應是男女朋友關係,公司第一次請領發票及相關資料是其去的,大丹公司相關發票的開立或相關帳務、稅務是由被告胡瀞云負責,而其去公司時,被告胡瀞云也大部分在公司,大丹公司的大小章印象中也是被告胡瀞云保管,公司的發票應該是同案被告李宥蒼及被告胡瀞云處理的,只有該二人能夠出主意,大丹公司從設立營運不到一年就不太正常了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73至76頁)。又關於設立大丹公司及銀行開戶都是同案被告李宥蒼與吳炘珉聯絡,被告胡瀞云均無同案被告吳炘珉之電話等情是否為真,經被告胡瀞云與證人吳炘珉對質後,證人吳炘珉證稱:其之電話已經用十幾年沒有換過,被告胡瀞云知道其的電話,有與其聯絡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76頁背面)。再參酌原審同案被告吳炘珉前於偵訊中亦供稱:其是大丹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大小章是被告胡瀞云保管,公司開立發票及取得均是被告胡瀞云及同案被告李宥蒼所為等語(見他卷第154頁背面)。證人即原審 同案被告吳炘珉上開陳述前後一致,應屬可採,且明確證稱被告胡瀞云保管大丹公司的大小章,並負責大丹公司相關發票的開立或相關帳務、稅務事宜,益徵被告胡瀞云確有參與處理公司發票、帳務及稅務等業務。 3、證人劉佳芳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公司好像沒有真正的會計,與客戶的往來要開立發票應該是被告胡瀞云負責等情(見原審訴緝卷第78頁),且其前於國稅局詢問時亦證稱:薪資由同案被告李宥蒼及被告胡瀞云發放,發票由被告胡瀞云姐開立或是同案被告李宥蒼,進貨發票亦應由上述2位管理等情(見國稅局告發書第131頁)。證人黃自君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曾於大丹公司任職室內設計師2個月,其覺得公司未正常營運就離職了,不正常 的部分是其任職期間並未設計過任何案子,且其是設計師還要自己去找案子,也不知道公司在做什麼;被告胡瀞云是老闆娘,是另一個部門的,而其最後一個月不足月的薪水是被告胡瀞云打電話問其帳戶名後匯款給其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66至69頁)。證人黃自君前於國稅局詢問時亦證稱:薪資是老闆娘發放等情(見國稅局告發書第128 頁)。上開2位證人均明確證述被告胡瀞云確有處理公司 薪資之事務。則被告胡瀞云辯稱未處理薪資之事務云云,亦屬不實。 4、另證人黃彬於國稅局詢問時證稱:大丹公司是由負責人吳蔡瑉(為原審同案被告吳炘珉之原名)、股東即同案被告李宥蒼之同居人即被告胡瀞云共同委任其幫忙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情(見國稅局告發書第179頁)。可徵被告胡瀞 云亦有參與大丹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宜。 5、綜上所述,被告胡瀞云對大丹公司經營之事務參與甚深,不論設立登記、薪資發放、帳務、稅務均有參與,應為大丹公司事實際上管帳、處理發票及稅務事宜之人。被告胡瀞云對於上開開立及收受假發票用以報稅之事,應屬知情,並參與之,可認無訛。又被告胡瀞云雖辯稱:其於95年間懷孕、生子,及住院10日、坐月子2月云云,惟本案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均為96年間,被告胡瀞云所辯上開情形均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又其雖辯稱:其於96年間因體弱又需照顧1歲之小孩,且有第三者介入其與李宥蒼感 情,而無心處理公司事務云云,惟其亦不否認其仍有每日至公司上班工作,再參酌上開證人張家畇記帳士之證言,於96年間被告胡瀞云確有處理大丹公司相關發票、報稅之事務,證人即記帳士張家畇就其代理大丹公司稅務工作之相關事宜均是與被告胡瀞云聯絡,則被告胡瀞云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胡瀞云確有參與共同為上開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假發票並用以報稅,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假發票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 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胡瀞云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2、被告胡瀞云於96年11、12月間,2次透過菖峰公司填製不 實進項憑證,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間內(即97年1月15日前)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3、又被告胡瀞云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張家畇,持上開不實發票報稅,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4、被告胡瀞云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炘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至於起訴書認原審同案被告吳炘珉此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惟觀之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且自 98年5月29日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除將原有條文移 列第1項外,雖另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所認,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條 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56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同此)。足見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人不同時,上開規定係以實際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本案原審同案被告吳炘珉係大丹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李宥蒼則為大丹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同案被告吳炘珉既為登記之名義負責人,非實際從事大丹公司報稅業稅之人,即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規定,處罰同案被告吳炘珉,起訴書此 部分所認尚有未洽,附此述明(原審同案被告吳炘珉於另案中業經原審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6、至起訴書另認被告胡瀞云此部分一行為同時亦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惟大丹公司此部分逃漏營業稅僅需以菖峰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即可,尚無其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且遍查卷證,亦查無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 法院91年臺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被告胡瀞云各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之需求,虛構不實之銷售貨物情節,據以虛偽填製大丹公司之統一發票,本院認為應依大丹公司所出具不實會計憑證上買受人名義之不同,區分其有各別萌生之犯罪故意,予以分論併罰。是核被告胡瀞云就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一(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1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被告胡瀞云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同一編號內之多次虛開統一發票之舉動,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同一編號內之數次虛開統一發票舉動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3、又被告胡瀞云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4、被告胡瀞云雖非大丹公司之負責人或該公司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無特定關係,惟因其與大丹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吳炘珉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 同正犯。 5、是以被告胡瀞云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宥蒼、吳炘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被告胡瀞云不具大丹公司之負責人或該公司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份,惟因其與大丹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吳炘珉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則 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7、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營業人,因未將以同案被告吳炘珉為負責人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發票據以申報,自無以詐術逃漏稅捐之問題,而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營業人係虛設行號,本身無營業事實,毋庸 繳納營業稅,亦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照)。再關於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 11所示之營業人,稅籍狀況係部分虛進虛銷,或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並無證據可證明於各該月份有實際營業,須繳納營業稅,是上開營業人有無以詐術逃漏營業稅捐即屬有疑,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即不能認被告胡瀞云此部分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胡瀞云關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犯行部分,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胡瀞云為大丹公司之員工並實際上負責大丹公司帳務、發票之相關事務,本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納稅,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竟不思正途,收受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進而向稅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逃漏稅捐,及以大丹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發票,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危害經濟秩序甚鉅,且其幫助逃漏稅捐及逃漏稅額非寡,情節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擔任之分工角色,暨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為有利被告胡瀞云之認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胡瀞云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敘明被告胡瀞云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胡瀞云上訴雖否認犯行,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大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 │統一發票年月│張│總金額(│稅額(新│稅籍狀│原審主文 │ │ │ │(申報期別)│數│新臺幣)│臺幣) │況 │ │ ├──┼────┼──────┼─┼────┼────┼───┼────────────────┤ │1 │菖峰石業│96年11至12月│2 │1,008,00│50,400 │虛設行│胡瀞云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 │ │股份有限│(97年1月) │ │1,008,00│ │號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公司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大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 │統一發票年月│張│總金額(│稅額(新│稅籍狀│原審主文 │ │ │ │(申報期別)│數│新臺幣)│臺幣) │況 │ │ ├──┼────┼──────┼─┼────┼────┼───┼───────────────────┤ │1 │凱楓實業│96年5月 │1 │100,000 │5,000 │變更營│胡瀞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有限公司│(96年7月) │ │ │ │業地址│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艾利美企│96年5月 │1 │350,000 │未據以申│變更營│胡瀞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業股份有│(96年7月) │ │ │報 │業地址│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限公司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雅仕蘭黛│96年5月 │1 │100,000 │未據以申│變更負│胡瀞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國際股份│(96年7月) │ │ │報 │責人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有限公司│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統芳生物│96年5月 │1 │200,000 │未據以申│變更資│胡瀞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科技股分│(96年7月) │ │ │報 │本額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有限公司│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華南商業│96年6月 │3 │65,585 │未據以申│變更營│胡瀞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銀行股份│(96年7月) │ │ │報 │業地址│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有限公司│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中科分公│ │ │ │ │ │ │ │ │司 │ │ │ │ │ │ │ ├──┼────┼──────┼─┼────┼────┼───┼───────────────────┤ │6 │華南商業│96年8月 │1 │37,143 │未據以申│變更營│胡瀞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銀行股份│(96年9月) │ │ │報 │業地址│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有限公司│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中科分公│ │ │ │ │ │ │ │ │司 │ │ │ │ │ │ │ ├──┼────┼──────┼─┼────┼────┼───┼───────────────────┤ │7 │人愛醫院│96年10月 │3 │1,325,71│未據以申│擅自歇│胡瀞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 │(96年11月)│ │1,325,71│報 │業他遷│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不明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鑫創實業│96年11至12月│4 │761,903 │38,097 │虛設行│胡瀞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股份有限│(97年1月) │ │ │ │號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公司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敏升國際│96年12月 │4 │380,953 │19,047 │部分虛│胡瀞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實業有限│(97年1月) │ │ │ │進虛銷│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公司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豪宏醫美│96年12月 │4 │1,142,85│57,143 │部分虛│胡瀞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健股份有│(97年1月) │ │1,142,85│ │進虛銷│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限公司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立勳國際│96年11至12月│4 │761,903 │38,097 │已通報│胡瀞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企業有限│(97年1月) │ │ │ │主管機│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公司 │ │ │ │ │關撤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登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