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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蔡王金全簡婉倫高思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明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09 、1711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09、792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2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明龍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殊悖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已逾越法律性之界限,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首依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張明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傅翔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809 號卷二第79頁反面),亦經證人傅翔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3 頁正、反面,毒偵卷第12頁正、反面),而證人傅翔蔚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證人傅翔蔚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4頁,毒偵卷第17頁),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惟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然原審判決量刑理由已敘明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以100 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又於102 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4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3 案再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於102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已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而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又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亦無另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且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法院認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等節;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本件轉讓毒品,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應施以一定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坦承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前揭轉讓毒品犯罪事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資懲儆。是以,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均敘明理由,則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無違法可言。從而,被告所執前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已逾越法律性之界限,而有不當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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