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廖柏基巫淑芳郭瑞祥

  • 被告
    王維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維得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維得與楊欽智(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郭晉嘉(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85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 ,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維得與郭晉嘉於民國96年5月7日,自臺灣地區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收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郭晉嘉於96年5月 11日即先行返臺,再由王維得負責自大陸地區某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合計淨重496.7公克,包裝重10.96公克 ),分別夾藏在5盒監視器鏡頭內,旋將監視器鏡頭分別裝 箱後,以空運快遞方式,於96年5月14日,以在貨運單上留 存郭晉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號碼,並捏造收貨人姓名為「張宏澤」及收件人地址為「臺中市○○路000號13樓9號」之方式,而利用不知情之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通運公司)貨運人員自大陸地區起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於同年月16日中午某時,由王維得自大陸地區撥打楊欽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楊欽智前往臺中市大雅路某大樓管理室領取上開夾藏愷他命毒品之包裏,其後因收貨地址書寫錯誤,經楊欽智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郭晉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多次聯繫後,改由楊欽智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通盈通運公司領取上開夾藏愷他命毒 品之包裏,並於領取後帶至台中市文心路四段王維得與郭晉嘉所居住之文心威秀大樓。惟於同日17時30分許,楊欽智駕駛王維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 之友人潘健民至通盈通運公司,由楊欽智下車簽收(在「華夏快遞」貨物運單上簽署其自己名字楊欽智)付款領取上開愷他命包裏後,於持運上車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合計淨重496.7公克,包裝重10.96公克)、供夾藏毒品使用之監視器鏡頭5盒、供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NOKIA、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各1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枚)、「華夏快遞」 貨物運單、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同時在 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合計淨重13.06公克,包裝重0.88公克)、吸食愷他命毒品 所用之托盤2個、攪拌愷他命毒品所用之卡片1片等物。再於96年6月27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 廳查獲郭晉嘉,並扣得供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SAMSUNG行動 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及與本案無直 接關係之通盈通運公司業務司機王亮荃名片1張、署名張宏 澤之紙張1紙、臺胞證、護照、陳玉婷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存 摺、電話簿各1本、記帳單2張、施用K他命之工具1組等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案被告王維得 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雖爭執共同被告楊欽智、郭晉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楊欽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另證人郭晉嘉亦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均由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程序,以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證人楊欽智、郭晉嘉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其等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詢問人員先詢問其等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亦查無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且與渠等嗣後於自己所涉案件偵審中之供述大致一致,是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得認共同被告楊欽智、郭晉嘉於警詢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共同被告楊欽智、郭晉嘉於警詢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背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經原審法院請其就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包括郭晉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楊欽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示意見時,被告答稱:請辯護人回答,而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則僅就證人郭晉嘉及楊欽智之警詢供述認無證據能力,對其他證據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列為本案之證據(參原審卷第90頁正背面),再經原審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時,被告亦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而辯護人除表示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無關外,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原審卷第154頁正背 面),亦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即均明示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得作為證據,並經原審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從而此部分證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另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係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執行通訊監察所製成之譯文,其上雖無製作人之簽名,惟查:「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及100年度 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關於此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11月16日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亦曾提出討論,即「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應記載制作日期及其所屬機關,並經制作人在其上簽名,始與法律所規定之程式相合而可採為對被告科刑判決之基礎?結論則採否定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8人,採甲說即肯定說者3票,採乙說即否認 說者71票,亦採同上見解,理由亦同上)。又被告雖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部分內容非其與共同被告楊欽智、郭晉嘉之通話內容,惟查,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7條之規定,已於101年10月15日銷毀,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2年11月1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月28日中檢輝良101聲銷145字第22855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9至101頁),是本件已無通訊監察錄音檔可供 做聲紋鑑定,然關於此部分內容,則經共同被告楊欽智、郭晉嘉於前案證明屬實,證人楊欽智雖於本院另證稱:(辯護人問:是否可以確定提示給你看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你實際上當時電話上所說的都一樣嗎?是否可以確定當中都沒有出錯?)不能確定等語,惟查,證人楊欽智於本院作證時間係103年3月6日,距本案通訊監察時間之96年5月16日已將近7年,時間已久,況其當時亦不知自己被實施通訊監察, 又如何能夠明確肯定譯文內容與當時電話上所說的都完全一樣而沒有出錯。另證人楊欽智於原審96年7月13日、96年7月30日、96年8月22日訊問、審理時,即經原審提示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予其閱覽及就譯文內容對其訊問(原審96年度訴字第2393號卷第15、43、95、103頁),另證人郭晉嘉於原審 96年7月13日、96年7月30日、96年8月22日訊問、審理時, 亦經原審提示譯文予其閱覽及就譯文內容對其訊問(96年度訴字第2393號卷第18至20、43、65、103頁),渠等對於譯 文內容並無意見,亦就相關問題予以回答,自當以渠等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陳述為可採,從而辯護人以此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據資料,於原審即明示同意得作為證據,而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該 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上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維得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伊於96年5月7日和郭晉嘉去大陸後,伊就前往廈門,郭晉嘉去深圳,伊並未將愷他命夾藏在監視器鏡頭內並自大陸地區寄送到台中市○○區000號13樓9號,也沒有打電話指示楊欽智前往領取夾帶愷他命的包裹,亦未打電話給郭晉嘉要求他向楊欽智告知寄送地址錯誤,伊跟郭晉嘉有金錢上糾紛,之前鬧得很不愉快,是因為賭博的關係,伊有欠郭晉嘉3、4萬元,後來伊名義的車子(車號:0000-00)抵押 在郭晉嘉那邊,他們這個案子在伊不知道的情況下,讓楊欽智偷開伊的車子去做這件事情,等出了事之後,就把這些事情推到伊這邊,如果伊有參與的話,不可能將自己的車讓他們使用,另伊也與楊欽智有職棒簽賭的糾紛,伊並無共同運輸及走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共同被告楊欽智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所領取上記查扣的K他命為何人所有?)上記查扣K他命為我朋友王維得所有的,……他約於今日(即96年5月16日)中午以無顯示之行 動電話撥打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本他先叫我到大雅路去大樓管理室領取包裹,後來綽號阿嘉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我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叫我去環中路的貨運公司領取署名張宏澤的郵包,領取完拿去王維得他租屋處放」、「(問:依你上記所述該查扣K他命是何人所有?) 是王維得所有的,因為是他叫我去大雅路去領貨,我知道是王維得直接跟大陸方面聯絡接洽有關K他命的事宜」、「( 問:你是否知道本次進貨數量為何?你是否知道本次所進的是K他命?)我不知道這次進貨數量是多少,我有聽王維得 說裡面是K他命」、「(問:你去領取本次扣案的K他命有無任何報酬?)我向王維得購買K他命時有比較便宜,每公克 便宜約新台幣1至2百元」、……「(問:你明知道王維得是走私K他命,為何又幫他領貨)因為我當時在睡覺,他打電 話叫我去幫他領一下,所以我沒想那麼多,我就答應幫他領」、「(問:綽號阿嘉的『郭晉嘉』在該集團中扮演何角色?)我並不清楚,但是這次他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貨運行地址及領取署名張宏澤的包裹」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幫王維得領取及運送這批K 他命有何好處?)沒有,只是我跟他買來施用的話會比較便宜,跟他買每1克600至650元」、「(問:這批K他命貨主是王維得或郭晉嘉?)是王維得在昨天早上11點多打我0000000000號電話叫我到大雅路1棟公寓找管理員領」、「(問: 為何會找管理員領?)是他打電話叫我這樣領,後來是郭晉嘉打給我說怎麼住址不對,叫我去貨運行領貨」、「(問:在郵包內起獲多少K他命毒品?)500公克K他命」、「(問 :這些K他命由何國家或地區走私來臺灣的?)從中國大陸 用郵包走私來的」、「(問:你是從何狀況下被警方查獲?)剛領完郵包抱在身上從貨運行走出來還沒有上車就被警察查獲了,我本打算把毒品拿去文心威秀大樓郭晉嘉的住處給他,王維得人好像在大陸,他是打越洋電話給我的」、……「(問:你以上所言關係王維得及郭晉嘉運輸走私這批毒品之事是否實在?)都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於原審法院96年5月25日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問:你有無 在96年5月16日17時30分到台中市環中路二段快遞公司幫朋 友領東西?)有,我的朋友是王維得,他中午用行動電話通知我,原本叫我到大雅路去領取包裹,後來綽號阿嘉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環中路的貨運公司領取張宏澤郵包,拿去王維得住處給他」、「(問:你知道你領的東西是什麼?)不太清楚,我有聽王維得說裡面是K他命」、「(問:你替王 維得領包裹代價為何?)假如我跟他買的時候每公克可以便宜100到200元」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783號卷 第5頁);於原審法院前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如 何知道要去領?)王維得之前出國的時候,有寫紙條給我,上面有地址,叫我去那邊領,然後郭晉嘉臨時打電話給我說地址不對,叫我去問王維得」、……「(問:本案何人是主謀?)我都和王維得聯絡」、……「(問:當天領包裹,是否王維得出國之前就交代你?還是當天才說的?)出國之前就交代我要去領包裹」、「(問:96年5月16日當天,王維 得打電話給你什麼事情?)他說地址不對,叫我去領」、「(問:王維得一開始就告訴你地址不對?)郭晉嘉打完電話,告訴我地址不對。然後我和王維得聯絡時,王維得說地址不對,叫我去哪裡領」、……「(問:當天你何時知道包裹裡面是愷他命?還是之前就知道?)之前有聽王維得在講。當天警察抓到我,拆開的時候,我就確定」、……「(問:王維得當初是否說包裹裡面是愷他命?)沒有,但是我們彼此都有默契。就是愷他命」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393號卷第95至99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晉嘉於偵查中亦已證稱:我在台中沒有居所,我來台中是住朋友阿得家,他的本名叫王維得,我從過完年3月中旬住在他那裡,我是上來 玩才有到他那裡,大約住了5、6次、5月16日那天,王維得 有叫我打一通電話給誰,轉告對方說東西的住址寫錯了,叫楊欽智自己去貨運行拿,王維得住在台中市○○路○段000 號、當天阿得(即被告王維得)有打電話給我,說他留了我的電話,說有東西要寄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正背面);復於同日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問:包裹是何人寄?)應該是王維得寄的,實際上我不清楚」、(問:後來你有無打電話給楊欽智?)後來王維得有叫我打一通電話,號碼是他給我的,我不知道是誰,我打了之後,王維得要我跟那個人說住址寫錯,叫他再跟王維得聯絡」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1028號卷第5、6頁);另於原審法院前案審理中供稱:「(問:為何叫楊欽智去領張宏澤的貨?)是王維得拜託我,他留下我的電話,拜託我接電話。王維得說若貨運行打電話給我,我就回答說500元的錢寄在管理 室就可以了。這是什麼錢我不知道,我也不懂為何這樣回答,他只留下我電話,這樣交代而已」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393號卷第105頁背面)。依共同被告楊欽智及郭晉嘉 上開供、證述可知,本件確係被告王維得自大陸地區經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以快遞方式寄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台灣地區,並以電話聯繫共同被告楊欽智前往領取夾藏愷他命毒品之包裹,惟因收貨地址錯誤,再由共同被告郭晉嘉打電話通知共同被告楊欽智住址不對,並叫共同被告楊欽智直接至貨運行領取包裏,而共同被告楊欽智於領取包藏毒品之包裏後,並計劃直接將毒品送至被告王維得及共同被告郭晉嘉位在文心威秀大樓住處交予共同被告郭晉嘉,顯見被告王維得與共同被告郭晉嘉、楊欽智間就本件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㈡至共同被告楊欽智於本案原審102年11月29日審理中,對案 發當時係何人與其聯絡及其領取夾藏愷他命毒品包裹之過程等情,雖表示已全不記得或其所證與上開證詞略有不同(參原審卷第143至148頁),惟此諒係因其於本案原審證述之時間距案發當時已相隔逾6年之久,因時間已久致無法記憶及 詳細陳述案發過程;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欽智於本案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你在該次審理時【即原審96年度訴字第2393號】所述是否均實在?)所述均實在」、「(【請求提示96偵12622號卷第7頁楊欽智之偵訊筆錄】問:你於地檢署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145頁),是應以共同被告楊欽智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上開 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採,尚不得因證人楊欽智事後遺忘案發過程即認被告王維得未參與本案犯行。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晉嘉於本案原審102年11月29日審理中雖 證述:該次毒品是大陸一名綽號「阿明」的男子要寄給他的,並非被告王維得寄送並委託其及楊欽智領取,其知道包裹裡面有K他命,是他自己叫楊欽智去領的云云,惟其於自己 為被告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均供稱:伊不知道貨主是誰,也不知道是誰買的,有可能是王維得寄的等語,於該案上訴審亦供稱:接電話我是受王維得之託,我才會去接貨運行的電話,由於王維得填寫的住址錯誤,才會變成由我打電話叫楊欽智去領的、我是被王維得臨時請託的,他跟我說都已經用好了,才打電話通知我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卷第40頁背面、第65頁背面);於該案判決後,郭晉嘉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接押訊問時,郭 晉嘉亦再度供稱:我沒有參與,只是王維得拜託我拿東西等語(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卷第31頁),均直指 係被告王維得與其聯絡、其是受王維得請託而幫忙拿東西,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是證人郭晉嘉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其於本案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真實性如何,已有疑義,另證人郭晉嘉於本案原審所證:楊欽智領包裏時,那個時候他不知道裡面係K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50頁),則與證人楊欽智迭次證述其知悉包裏裡面是愷他命等語亦不符,況共同被告郭晉嘉於前案自警詢、偵查以迄審理中均否認有參與本案運輸、走私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則若該毒品愷他命確係綽號「阿明」者從大陸地區所寄送,何以被告郭晉嘉於先前偵審中均僅提及係被告王維得與其聯絡、是王維得委託領取的,均未提及是「阿明」之男子委託其領取,反而於其本人經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後,始於本案另證稱該毒品係大陸地區綽號「阿明」者所寄予其本人施用云云,此顯有悖於常情,而不足採信。選任辯護人以證人郭晉嘉之前後供述不一,而請求對證人郭晉嘉測謊,惟查,測謊須經受測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證人郭晉嘉經本院傳喚未到,無從詢其是否同意進行測謊鑑定,且「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參照),而關於證人郭晉嘉之證言何部分可採,何部分不足採信及其理由,均已敘明於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自無再對證人郭晉嘉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楊欽智雖證述其於前案之證述內容均為實在,然問及關於被告涉案之部分,均一律以不知道、忘記了、沒印象等語帶過,而本案發生時點距今固有六年餘時間,證人楊欽智就細節部分已多所遺忘固可理解,然本案夾藏有毒品愷他命之包裹究是否為被告王維得所有?本案是否確為被告王維得指使其前往領取包裹?被告王維得事前係與其如何謀議領取本案包裹?諸如上開關涉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之重要問題,證人楊欽智均有答非所問,避重就輕之情形,且其前均稱為被告王維得領取前開包裹之利益係向被告王維得購買毒品愷他命時有較便宜之價錢,然其於上開審訊中復否認曾有向被告王維得購買過毒品愷他命云云,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有前後矛盾之情。至其於前案審理中雖係坦承犯行,然於另一名同案被告郭晉嘉否認犯行,而被告王維得復未到案之情形下,證人楊欽智實有可能為袒護同案被告郭晉嘉而將罪責推由被告王維得承擔之可能,則其於本案因擔憂偽證罪之刑責下仍不願吐實,其證言之可信性實有不足」等語。惟查,證人楊欽智已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偵訊中明確證述:王維得之前出國的時候,有寫紙條給我,上面有地址,叫我去那邊領。然後郭晉嘉臨時打電話給我說地址不對,叫我去問王維得、我都和王維得聯絡、該查扣的K他命是王維得所有的,因為是他叫我去大雅路去領貨 ,我知道是王維得直接跟大陸方面聯絡接洽有關K他命的事 宜等語,均一致證述確為被告王維得指使其前往領取上開包裹,且被告王維得事前即寫紙條叫其前去領取包裏,以及發生地址錯誤後,先由郭晉嘉打電話通知其地址不對,叫其去問王維得、其並有再與王維得聯絡,並證述上開查扣之毒品係王維得所有,並無答非所問及避重就輕情形。至於其於警、偵訊雖證稱其如此作為之代價係向被告王維得購買毒品愷他命時有較便宜之價錢,而其於原審中則否認曾有向被告王維得購買過毒品愷他命,然此應係王維得承諾楊欽智之代價,惟因本案毒品於楊欽智領取後隨即遭警查獲,而楊欽智亦因此而遭羈押,則其未向被告以較便宜之價錢購買毒品,並無齟齬,至於其先前是否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愷他命,則與本案無關,蓋或許證人楊欽智之前曾向他人購買過第三級毒品而知悉毒品價格,而在被告允諾以較便宜之價錢販賣毒品給楊欽智時,楊欽智即因此而應允協助被告上開犯行,亦難謂楊欽智所證有前後矛盾之情。另證人楊欽智已證述:我均是與被告連繫,而郭晉嘉則是臨時打電話給我說地址不對,叫我去問王維得,我再打電話問王維得,此核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相符,應堪採信。則若楊欽智有意袒護同案被告郭晉嘉而將罪責推由被告王維得承擔,則其又何以供出郭晉嘉亦有與其連絡而使檢警得於96年6 月27日入境時查獲郭晉嘉?況郭晉嘉亦供稱,王維得叫伊打的電話,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足見其與楊欽智並非十分熟識,則楊欽智袒護郭晉嘉而將罪責推由王維得,對楊欽智而言又有何好處?而同案被告郭晉嘉於前案中亦指證係被告王維得有打電話給我,說他留了我的電話,說有東西要寄回來,包裹應該是王維得寄的等語,亦與證人楊欽智之證述相符,足認此部分純屬選任辯護人臆測之詞,尚難認為可採。 ㈣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郭晉嘉於原審已坦認本案內夾藏有愷他命毒品之包裹係其聯絡綽號『阿明』之男子自大陸地區寄送而來,與被告王維得並無關連,係其於大陸地區購買寄送回臺欲自行施用,且其事先已委託楊欽智代為領取上開包裹並談妥報酬,並約定如東窗事發即將罪責推由被告王維得承擔以利脫罪等情,堪認其前之指述被告王維得有涉案部分,均非合於事實。況按諸常情,如本案確係被告王維得事前策劃謀議欲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愷他命回臺,並與楊欽智商議由其代為出面領取包裹,被告王維得又何以於包裹上留下郭晉嘉之聯絡電話,而非楊欽智之聯絡電話?且縱使因送件人之地址有誤,郭晉嘉於受貨運公司通知後,亦應直接與被告王維得聯繫告知上情,由被告王維得與楊欽智聯絡後續處理事宜,又何以係被告王維得要求郭晉嘉直接撥打電話聯絡楊欽智告知上情,再要求楊欽智與被告王維得聯繫,而非由被告王維得直接聯繫楊欽智?凡此均認郭晉嘉前之所述情節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實在。」惟查,證人郭晉嘉先前於其自己為被告案件之警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未供稱夾藏有愷他命毒品之包裹係其聯絡綽號「阿明」之男子自大陸地區寄送而來一情,且直指係王維得委託其拿貨的,況所謂「阿明」之真實姓名及連絡資料均付之闕如,空言所辯如何可採。另證人郭晉嘉於為警查獲後之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在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即供稱:「(問:後來你有無打電話給楊欽智?)後來王維得有叫我打一通電話,號碼是他給我的,我不知道是誰,我打了之後,王維得要我跟那個人說住址寫錯,叫他再跟王維得聯絡」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1028號卷第5、6頁),足見其與楊欽智並非十分熟識,則其又如何事先委託楊欽智代為領取上開包裹並談妥報酬,並約定如東窗事發即將罪責推由被告王維得承擔以利脫罪。選任辯護人又以共同被告楊欽智於偵查中所委任之張志隆律師,係由郭晉嘉所找,二人之間確實都有透過張志隆律師來聯繫,把所有的罪名都推給被告王維得並非不無可能等語(本院卷第72頁正背面),惟證人楊欽智於本院則證稱:偵查中委任律師張志隆,應該是我姐姐找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而查,楊欽智於自己為被告案件之偵查中所委任之辯護人張志隆律師,確係由其姐楊琬琳所委任,有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參96偵12622號卷第19頁),故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屬無據 ,況張志隆律師是否會違反律師倫理,而為楊欽智及郭晉嘉兩人串證,亦非無疑。另本案之犯罪手法,係由王維得與郭晉嘉於96年5月7日一同自臺灣地區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由王維得負責自大陸地區某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合 計淨重496.7公克,包裝重10.96公克),分別夾藏在5盒監 視器鏡頭內,旋將監視器鏡頭分別裝箱後,以空運快遞方式寄送,並由楊欽智、郭晉嘉在台灣地區負責接收貨物,故郭晉嘉於96年5月11日即先行搭機返台準備接收貨物事宜,而 王維得則仍留在大陸地區負責處理寄送事宜,從而王維得於96年5月14日在貨運單上留存郭晉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號碼,即與常理無違,且自本案係王維得與郭晉嘉一同搭機至大陸地區購買數量龐大之第三級毒品,以及同案被告楊欽智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代價為向被告王維得購買毒品時,得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以及一般出面領取貨物之人於運輸、走私毒品犯罪角色通常為較低層者觀之,本案主嫌應為被告與郭晉嘉,楊欽智則僅是聽命於被告及郭晉嘉而行事之次要角色,則被告王維得於包裹上留下郭晉嘉之聯絡電話而非楊欽智之聯絡電話,以便郭晉嘉掌控取貨過程並免貨物遭楊欽智侵吞,自非難以想像。至於郭晉嘉於受貨運公司通知地址有誤後,乃直接與被告王維得聯繫告知上情,再由被告王維得要求郭晉嘉直接撥打電話聯絡楊欽智告知上情,再要求楊欽智與被告王維得聯繫,乃因此為突發狀況,被告與楊欽智二人擔心是否係被發現貨物夾帶毒品所致,此自被告與郭晉嘉兩人之通話內容即可知(詳下述),則被告為求謹慎,遂以上開迂迴方式聯絡楊欽智,自無違常情。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亦難謂可採。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另聲請將警卷第42頁之華夏快遞單以彩色影印方式送請鑑定,以查是否為被告之筆跡,惟觀諸上開快遞單係以複寫之方式為之,並非原本,且複寫之字跡亦不清楚,自難以鑑定,況寄送貨物,亦不以在快遞單上親自書寫為必要,即鑑定結果亦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自不依其聲請送請鑑定,附此敘明。 ㈤選任辯護人雖又以「郭晉嘉到案後係否認犯行,其若確係本案主謀,為隱匿自身罪責之考量,又怎會願意將真實之共犯姓名說出?其刻意隱匿該大陸地區綽號『阿明』之男子應係為順利脫罪之考量,且其若無法交代該大陸地區綽號『阿明』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亦知必不為法院所採信,而其若供述已知確切身分但人在大陸地區未返國之被告為本案主謀,相較而言應可為法院所採信,故證人郭晉嘉應係基於上開考量下,未將大陸綽號『阿明』之男子供出顯有其理由」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同案被告郭晉嘉於其自己為被告案件之警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直指係王維得委託其拿貨的,則若本案確係大陸地區綽號「阿明」之男子自大陸地區寄送系爭貨物,其何以未於其自己為被告之案件中供出?且因其迄今仍未供出「阿明」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檢警亦無從調查該名共犯,自亦不會累及友人即被告王維得,從而其空言所辯,自難採信。選任辯護人雖以郭晉嘉當時係將責任推由已知確切身分但人在大陸地區未返國之被告為本案主謀,相較而言應可為法院所採信,惟王維得當時既在大陸地區,檢警自亦無法傳拘其到案以為調查,如此一來,與郭晉嘉供出主謀係「阿明」又有何差異?況被告於本次出境至大陸地區,亦係與郭晉嘉同一班機出境,此亦經證人郭晉嘉證明屬實(原審卷第151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 見其2人交情之友好,則郭晉嘉又何以會將走私、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重罪,輕易推由其好友之被告承擔?況郭晉嘉之前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亦與同案被告楊欽智所證相符,且與下述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相吻合,自難謂證人郭晉嘉嗣後翻異前詞,即認為可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郭晉嘉,其待證事實為:郭晉嘉與楊欽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有提到綽號「明仔」或「阿明」之人,故有再次詰問郭晉嘉之必要(本院卷第64頁背面),惟查,證人郭晉嘉經本院傳喚未到,而其於本案原審102年11月29日 審理中已證述:該次毒品是大陸一名綽號「阿明」的男子要寄給他的,並非被告王維得寄送並委託其及楊欽智領取等語,只是關於此部分證詞如何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另依共同被告楊欽智與郭晉嘉兩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96年5月9日、10日,楊欽智與某人(電話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提及「明仔」,而96年5月13日,楊欽智與郭晉 嘉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有提及「阿明」,惟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警卷第25頁第1通、第5通及第28頁第2通), 均看不出與運輸或走私毒品有任何關係,另證人楊欽智於本院亦證稱沒有印象「明仔」或「阿明」是什麼人等語(本院卷第67頁),從而即便有「明仔」或「阿明」其人,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又於96年5月16日上午9時23分16秒,貨運公司人員以行動電話連絡同案被告郭晉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等一下有一個國際貨件要送過去後,同案被告郭晉嘉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維得(大陸地區號碼00000000000號)於96年5月16日上午9時25分27秒之通話內容為A(郭晉嘉)聯絡B(王維得),A:「喂‧‧‧幹**你聯絡的電話留這一支喔」、B:「嘿啊」、A:「你GY哩‧‧‧喔」、B:「我那支沒帶要怎樣留(臺語)那一支又不是你的名 字哪有差」、A:「好啦好啦‧‧‧我不知道要怎樣講」(見警卷第19頁監聽譯文);又被告郭晉嘉與王維得分別以上開電話號碼於96年5月16日15時18分58秒之通話內容為B(王維得)聯絡A(郭晉嘉),B:「到了嗎」、A:「有到了」 、B:「到了喔」、A:「但是剛剛司機打來感覺怪怪的,我自己去處理好啦」、B:「怎麼說司機怪怪的」、A:「他 說地址不對‧我說要不然我過去去領好了」、B:「住址不 對?」、A:「他寫幾號」、B:「你不是說485號然後13樓 」、A:「(大聲)458號啦幹××」、B:「458?我那天問 你485重複2次你跟我說嘿嘿」、A:「老G八‧‧‧幹××‧ ‧‧弄一下大家神經質都「拿」(臺語)起來」、B:「幹 ××你自己記的‧‧458喔」、A:「好啦電話不要在(再) 講了」、B:「好啦」(見警卷第21頁監聽譯文)。細觀上 開對話內容,顯見被告王維得與共同被告郭晉嘉對於運輸毒品之細節,如收受人、運送之地址等,事前即已共同策劃,而共同被告郭晉嘉更於運輸過程出狀況時(即司機表示地址不對時),即向被告王維得表示要自己去處理,且共同被告楊欽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本打算將毒品拿去文心威秀大樓郭晉嘉的住處給他等語,已如前述,是其等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無訛;又共同被告郭晉嘉於電話中更提及「弄一下大家神經質都(拿)(臺語)起來」、「好啦電話不要在(再)講了」等語,自係因共同被告郭晉嘉早知運輸之物品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方會如此緊張,且不願在電話中講明,唯恐對話內容遭警方監聽所致。又被告王維得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上開監聽譯文為其與共同被告郭晉嘉、楊欽智之通聯對話,並請求就該通訊監察錄音檔案送請聲紋鑑定,然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7條之規定,已於101年10月15日銷毀,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2年11月1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月28日中檢輝良101聲銷145字第22855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9至101頁),是本件已無通訊監察錄音檔可供 做聲紋鑑定。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欽智於偵查中即證稱:被告王維得於96年5月16日上午11點多曾打電話給伊,要伊去 大雅路一間公寓領包裹等語,經比對證人楊欽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證人楊欽智於96年5 月16日11時48分37秒、13時38分45秒,與大陸地區「00000000000」門號分別有通話紀錄(見96偵字第12622號卷第108 頁);另同案被告郭晉嘉於96年5月16日偵查中亦供稱:96 年5月16日當天被告王維得有打電話給我,說他留了我的電 話,有東西要寄回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0頁),復於同日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當天王維得有打給我,叫我幫他聯絡那個人,直接跟他說地址錯誤等語(見96年度聲羈字第1028號卷第6頁),復經比對同案被告郭晉嘉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大陸地區「00000000000」門 號於96年5月16日9時25分27秒、15時18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已如前述),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被告郭晉嘉於上開所述之內容幾乎一致,依此足認「00000000000」應為被 告王維得於96年5月16日在大陸地區所使用之門號無訛。是 被告王維得辯稱:該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並非伊 所使用,當時伊並未與同案被告楊欽智、郭晉嘉以電話聯絡領取包裹之事云云,顯不可採信。 ㈦至於被告於本院103年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另辯稱,伊跟郭晉嘉有金錢上糾紛,之前鬧得很不愉快,是因為「賭博」的關係,伊有欠郭晉嘉3、4萬元,後來伊名義的車子(車號:0000-00)抵在郭晉嘉那邊,他們這個案子在伊不知道的情 況下,讓楊欽智偷開伊的車子做這件事情,等出了事之後,就把這些事情推給伊云云。惟查,證人郭晉嘉於96年6月28 日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即供稱:(法官問:王維得目前跟你有無仇隙?)沒有,目前我們兩人並不(應係無)債權債務糾紛,他沒有欠我錢,我也沒有欠他錢等語(原審聲羈卷第5頁),與被告上開所辯即不符。而證人郭晉嘉於原審102年11月29日審理時雖改稱:王維得欠我錢,他跟我「借錢」等語(原審卷第149頁),與其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所 供前後已有不一,所證已有可疑,再依某人(B)與郭晉嘉(A)於96年5月16日18時43分7秒之通話內容:「B:阿他(指楊欽智)是開休旅車還是開紅的。A:紅的。B:靠腰啊…,你昨天不是才叫他不要開紅的那一台。A:嘿啊。B:怎會開小紅去那個」(見警卷第23頁第5通之通訊監察譯文),顯見郭晉嘉 對於楊欽智會開被告之紅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前去 領貨,亦是在其掌控之外,亦即郭晉嘉有叫楊欽智不要開王維得的車前去領貨,惟楊欽智卻開被告之紅色自小客車前去領貨,顯見此對郭晉嘉而言亦是狀況外,則郭晉嘉自不可能事前即與楊欽智共謀藉此將事情推給被告,從而被告於本院上開所辯,諒係因於原審聽聞郭晉嘉所證:「因為王維得欠我錢,他的車子放在我那邊讓我使用,當時我有跟楊欽智說如果真的有事情的時候,就把事情推給車主就對了,因為當初楊欽智被抓到的時候也是開著那台車等語(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而配合郭晉嘉上開之詞,作為其答辯內容,藉以撇清楊欽智駕駛其紅色自小客車前去領貨而被查獲一事,故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㈧又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6日審理時另辯稱:在原審的時候, 有些事情我也忘記了,我在4月份的時候就沒有在文心威秀 那裡住了,我搬出去以後,都是楊欽智、郭晉嘉二人住在那裡,與楊欽智有比較大的債務糾紛,我們是賭博認識的,楊欽智在2、3月份的時候以他的名字向台中的線上球版賭球,整個球版輸了四、五十萬元以上,時間是在96年3月份,這 個是楊欽智跟他朋友拿的球版(線上賭博的帳號密碼),楊欽智向誰簽賭我不知道,而賭法就是簽注美國職棒,自網路登錄帳號密碼,一個禮拜結帳一次,楊欽智的另外一個朋友是誰我不清楚,我們每個人約定的出資比例就是每人三分之一,那個禮拜輸了五、六十萬元以上,就是下注輸了,下注的隊伍就是美國的職棒洋基隊,當時洋基隊好像七連敗或十連敗,所以才會輸了五、六十萬元,但我都沒有拿任何錢給楊欽智,可能是楊欽智的球版被人家逼債,那段時間我不在臺中,大家有債務糾紛,又拖著,可能楊欽智不滿、楊欽智向我要多少錢我不清楚,可能是二十幾萬元,當時大家都沒有聯繫,楊欽智打電話給我我也沒有接等語(本院卷第65頁正背面)。惟關於被告上開所辯「我在4月份的時候就沒有 在文心威秀那裡住了,我搬出去以後,都是楊欽智、郭晉嘉二人住在那」等語,與證人楊欽智所證:郭晉嘉、王維得他們二人住在一起,都在文心威秀大樓,我常去他們家中坐等語(96偵12622號卷第8頁),及證人郭晉嘉所證:我在台中沒有居所,我來台中是住朋友阿得家,他的本名叫王維得,我從過完年3月中旬住在他那裡,我是上來玩才有到他那裡 ,大約住了5、6次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均不符,即渠等明確證稱上開文心威秀大樓居所是王維得之居所,渠等只是偶而前往或暫住,並無王維得於案發前即搬出一事,更無王維得搬出後改由渠等居住之事。另被告上開所辯「當時大家都沒有聯繫,楊欽智打電話給我我也沒有接」等語,則與證人楊欽智迭次證述本案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包裏、我有聽王維得說裡面是K他命、我都和王維得聯絡等語亦嚴重 不符。另證人楊欽智雖於本院證稱:有與被告王維得一起簽賭職棒,好像是臺灣或美國的,我忘記了,我們一起用電腦簽賭,時間大約是那一年的3、4月,簽多少錢忘記了,王維得有出錢,他出多少忘記了,我出多少也忘記了,有無其他人出錢和我們簽賭,也忘記了,後來好像輸錢,輸了多少錢忘記了,美國的職棒我知道的有紅人、金鶯、還有好幾隊,我忘記名字,當時簽賭哪些隊,我忘記了,總共幾個人簽,忘記了,多久算一次錢,忘記了,如果贏錢如何分、如何拿錢,也忘記了,時間太久了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雖證述有與被告一同簽賭職棒一事,惟關於相關細節,例如係與何人共同簽賭、係簽何處之何隊職棒、如何結算、分帳及如何分擔輸錢等,則均稱忘記了,且經本院於一開始訊以:你和本案被告王維得在案發前有無任何財務、金錢上糾紛?證人楊欽智則答稱:金錢上糾紛沒有等語(原審卷第67頁背面),與被告所辯其與楊欽智及另一位朋友簽賭美國職棒輸了五、六十萬元,但我都沒有拿任何錢給楊欽智,可能是楊欽智的球版被人家逼債,那段時間我不在臺中,大家有債務糾紛,又拖著,可能楊欽智不滿,楊欽智向我要多少錢我不清楚,可能是二十幾萬元等語亦不符,亦即被告辯稱楊欽智是因與其有上開金錢糾紛而故意誣指其涉犯本案,亦與楊欽智所證有所出入,且楊欽智是否因此而遷怒被告而為不實指控,亦未獲得證人楊欽智之證實(本院卷第68頁背面),從而此部分事證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㈨查我國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運輸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運輸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極易引起他人覬覦。被告王維得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既要避免遭他人檢舉而身陷囹圄,又要避免他人覬覦而將運輸、走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吞入己,自會選擇其極度信任之人負責在臺灣地區之接應。而觀之被告王維得在托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乃同案被告郭晉嘉之手機號碼,此為郭晉嘉所自承不諱(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393號卷第105頁),足見被告王維 得對於同案被告郭晉嘉信任之程度,猶在同案被告楊欽智之上,則同案被告楊欽智既已知悉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案被告郭晉嘉又豈會不知?此益證被告王維得與楊欽智、郭晉嘉間,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此外,並有「華夏快遞」貨物運單、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查獲照片11張 、同案被告郭晉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楊欽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件在卷可參,另有被告王維得所有供夾藏毒品使用之監 視器鏡頭5盒、同案被告楊欽智供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NOKIA、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各1支、同案被告郭晉嘉供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及白色粉末5包扣案可資 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 ,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6年8月16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 頁)。是被告王維得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維得上開共同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公訴人雖認同案被告楊欽智另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郭晉嘉聯絡,然此為同案被告楊欽智所堅決否認,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陳燕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謝溫明,均非同案被告楊欽智本人等情,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393號卷第126、128頁),況本案並未扣得該等行動電話,尚難認楊欽智確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供本案犯罪之用,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維得為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乃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 法律規定並無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王維得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法條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㈢又被告王維得與同案被告楊欽智、郭晉嘉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維得與同案被告楊欽智、郭晉嘉利用不知情之通盈通運公司貨運人員犯本案,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王維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前段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王維得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大陸地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數量多達5包(合計淨重496.7公克,包裝重10.96公克),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並參酌被告王維得為主謀,為圖不法利益,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王維得犯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合計淨重496.7公克,包裝重10.96公克),係被告王 維得與楊欽智、郭晉嘉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持有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供夾藏毒品使用之監視器鏡頭5盒、同案被告楊欽智供聯絡運輸 毒品使用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同案被告郭晉嘉供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SAMSUNG行動 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分別屬被告王 維得、同案被告楊欽智、郭晉嘉所有之物,業經同案被告楊欽智、郭晉嘉分別供述明確,且係供被告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一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枚),雖係被告楊欽智用 以與被告郭晉嘉聯絡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事宜所使用之物,然楊欽智堅稱係其女友所有,並無證據證明係楊欽智所有之物;另扣案之楊欽智所持有之「華夏快遞」貨物運單、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一紙、吸食愷他命毒品所用之托盤二個、攪拌愷他命毒品所用之卡片一片;同案被告郭晉嘉所持有之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司機王亮荃名片一張、署名張宏澤之紙張一紙、臺胞證、護照、陳玉婷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存摺、電話簿各一本、記帳單二張、施用K他命之 工具一組,亦無證據證明係同案被告楊欽智、郭晉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