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致奇 被 告 劉益誠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7號、103年度訴字第393號、103年 度易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2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5269號、103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致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廖致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5、7、9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廖致奇(綽號阿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4月 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頭份鎮○○街00號4樓租屋處,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4、5、7所示總純質淨重為27.374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5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7.4721公克、7.3846公克、7.1704公克、5.1420公克、0.2050公 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橙色碎錠1顆(驗餘淨重0.2236 公克)。嗣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2時31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00號4樓租屋處,廖致奇接獲他人來電告知疑有警 察前來查緝,廖致奇乃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含微量 甲基安非他命橙色碎錠1顆,並指示在場之劉益誠(綽號小 傑)將之置入廖致奇所有之白色音響喇叭內,劉益誠聞言,即依指示將之併同其自己持有供施用之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物品置入廖致奇所有之白色音響喇叭內藏放後,旋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前來拘捕另案通緝中之廖致奇,經廖 致奇、劉益誠同意搜索後,在上址屋內之白色音響喇叭中起獲前揭物品,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甲、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致奇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犯行,被告廖致奇上訴後撤回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被告劉益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第一審檢察官以被告劉益誠與廖致奇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自非法所不許。本院僅就被告廖致奇上訴部分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及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審諭知劉益誠無罪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 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02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03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第296、301、302、303頁),係由警察機 關依照上開規定送請上開單位鑑定,並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揭一所示證據外,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有權拒絕陳述,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賦予被告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緘默權,此屬被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被告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義務。如檢察官、警察已踐行此項告知義務,未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其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廖致奇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前,均已獲告知得保持緘默,有筆錄可稽,且被告廖致奇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廖致奇陳述之意思自由,被告廖致奇此部分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致奇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有之白色音響喇叭供被告劉益誠藏放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惟辯稱「我並沒有持有毒品,原審律師說持有會被販賣吸收掉,我才承認我有持有毒品,我認為這是一個罪,持有應該會被販賣毒品吸收掉,我承認我有販賣毒品」云云。惟查: ㈠本案查獲經過,係由員警於上開時間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街00號4樓被告廖致奇租屋處查緝另案通緝中之被告廖致奇 ,經被告廖致奇同意搜索後,在上址屋內查扣置於被告廖致奇所有白色音響喇叭中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廖致奇供承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物品,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透明結晶物共計6包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碎錠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各 包重量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此有該院102年12月1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第296、302、303頁);足認本案經警於上址屋內被告廖致 奇所有白色音響喇叭中起獲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物品,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及編號8所示海洛因係被告劉益誠所有、其餘物品 均為被告廖致奇所有,係被告廖致奇於前揭時、地接獲他人來電告知疑有警察前來查緝後,指示被告劉益誠將如附表一編號2、3、4、5、7、9所示物品置入廖致奇所有白色音響喇叭中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益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第43頁、第 151頁、第152頁背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82頁);且被告廖致奇如何指示被告劉益誠將 上開物品置入廖致奇所有白色音響喇叭中一節,亦據證人連淑君於警詢中證稱「我跟阿奇交易完成之後,阿奇有用客家話跟另一名男子(即劉益誠)交談,於交談完之後,該另一名男子就從桌下拿出一個白色的音響喇叭出來,並用螺絲起子將該白色的音響喇叭拆開,拆開之後,該名男子就將放在桌上用衛生紙包起來的毒品放到白色的音響喇叭內,再用螺絲起子在栓緊」、「是阿奇叫他用的」等語(見102年度偵 字第26325號卷第50頁);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 為什麼在警局指證你跟阿奇購買完毒品之後,有另外一名男子從桌子下面拿出一個白色音響喇叭,並將桌上拿剩餘的毒品放到音響內?)是綽號小傑,我完全不認識他,是因為警察有盤查我們的身分我當場有聽到,當時阿奇站在我的斜後方,小傑坐在我的左前方,阿奇跟小傑講客家話,講完之後小傑的下一個動作就彎身到桌下拿一個喇叭出來,阿奇就跟小傑講2、3次的客家話,講完話小傑就跟著做動作,把桌上的毒品放到喇叭內」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第134、135頁)。核證人劉益誠、連淑君2人所述上情相符,且 其2人與被告廖致奇間並無怨隙,而劉益誠與被告廖致奇為 朋友關係,案發當時劉益誠更受廖致奇囑託購買餐食攜往廖致奇住處供其食用等情,亦據劉益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第43頁),被告廖致奇於警詢中亦供稱「這2天小傑每天都會過來找我,買三餐跟吃的東西過 來給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第17頁),可知劉益誠與廖致奇交誼不淺,自不致故為不利廖致奇之陳述,堪信證人劉益誠、連淑君2人所述上情均非虛言,足認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3、4、5、7所示總純質淨重為27.374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橙色碎錠1顆(驗餘淨重0.2236公克)係被告廖致奇 所有之違禁物。 ㈢被告廖致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始終否認此情,惟被告廖致奇先於警詢時辯稱「小傑是拿毒品安非他命跟大麻過來給我,所以他在場,他從他所攜帶手提包裡面拿出一包內裝有很多小包的毒品安非他命、毒品大麻1包、搖頭丸,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出來,小傑先拿一些安非他命給 我施用,我於施用後又出了一支大麻香菸,後來一位綽號阿龍打電話給我跟小傑說樓下有警察,小傑一聽到之後就拿起瑞士刀,用瑞士刀將我的白色音響喇叭打開,並將毒品藏在裡面再裝起來,所以警方現場查到的毒品都是小傑的」、「(問:詢據綽號小君之連淑君,及綽號小傑之劉益誠等2人 ,均指認藏放於白色音響喇叭內之毒品是你的,你如何解釋?)那些真的是他們2人在說謊,毒品是小傑的,是小傑放 到白色音響喇叭裡面的,是小傑叫我扛下來」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第17、22頁);繼於偵訊中辯稱「( 問:扣案的毒品不是你的,為什麼放在你的音響內?)那時另外一個叫林柏宏的人打電話回來說樓下很像有二部警車叫我們自己要小心一點,小傑就把我的喇叭拿去,說借他用一下,他拿包包裡的紅色瑞士刀拆開音箱,再叫小君(即連淑君)從小傑包包內的毒品拿出來,小傑再把毒品塞進去音箱裡面」、「(問:小傑昨天中午來你租屋處幹嘛?)拿毒品來救我,我跟他說我腳很痛不敢去看醫生,叫他帶止痛的來給我」、「(問:除了編號6號的這一包安非他命毒品以外 的其他5包安非他命毒品是不是你所有?)我身上沒有毒品 ,音箱裡面的毒品都不是我的,這5包毒品都是劉益誠的」 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第144頁、第151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我跟劉益誠說外面好像有看似警察的事。藏放在音箱裡面的毒品是劉益誠的...扣案毒品應該是劉益誠帶來的,並不是之前放在我那裡的,是102年 11 月18日當天早上劉益誠帶來的,那天早上劉益誠來之後 ,連淑君來之前好像有出去。連淑君來時桌上就有很多毒品,那些毒品都是劉益誠拿到桌上的,是劉益誠買便當回來之後,就把毒品拿出來放桌上了」云云(見原審103年度訴字 第393 號卷第182頁)。核被告廖致奇前揭所辯,關於由何 人來電告知疑有警察前來查緝、劉益誠如何取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物品、又如何置入白色音響喇叭等情節均迴然不同,且依證人連淑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那1、2包東西是你進去的時候就放在桌上?)不是,是突然蹦出來的,但是我不知道從哪邊拿出來的,因為我當時在吸食,就多了幾包東西在桌上」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第174 頁背面),可知被告廖致奇所述「連淑君來時桌上就有很多毒品」一節亦非事實,被告廖致奇前揭陳述難認具憑信性,尚無從採為不利被告劉益誠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固不以所有人為限,且不問持有時間之久暫,惟所謂持有,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本件被告廖致奇於前揭時、地接獲他人來電告知疑有警察前來查緝,為逃避警方查緝,乃指示被告劉益誠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4、5、7、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藏放在廖致奇居住租屋處之白色音響喇叭內等情,已詳見前述,可知被告廖致奇所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仍置於廖致奇實力支配之下,雖被告劉益誠接受被告廖致奇指示將上開物品置入廖致奇所有白色音響喇叭內,乃一時接觸被告廖致奇所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惟上開違禁物經被告廖致奇指示被告劉益誠藏放後旋經警搜索起獲,顯見被告劉益誠並未將被告廖致奇所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者,自僅廖致奇1人,尚無從遽認被 告劉益誠與廖致奇同時共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㈤至被告劉益誠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違禁物,係供劉益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且其於102年11月17 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山珍水果行」旁之 巷子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00號4樓之廖致奇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劉益誠供 述明確,而被告劉益誠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15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堪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違禁物確係被告劉益誠所有供施用之物。又被告劉益誠於前揭時、地,依廖致奇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3、4、5、7、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藏放在前揭白色音響喇叭內時,併同置入其自己所有供施用之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物品之舉措,係為逃避警方查緝,已見前述,可知被告劉益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物品仍置於劉益誠實力支配之下,且被告劉益誠藏放上開物品後旋經警搜索起獲,被告廖致奇始終未接觸上開物品,顯見被告廖致奇並未將被告劉益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持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物品者,自僅劉益誠1人,難認被告廖致奇有共同 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物品之犯行。 ㈥被告廖致奇於前揭時間、地點經警緝獲前,在上址租屋處販賣甲基安他命1包予證人連淑君,得款新臺幣5000元而交易 第二級毒品得逞等情,迭據被告廖致奇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被告廖致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依原審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接受戒治處遇逾6個月,且戒治成效評定合格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0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廖致奇因販賣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部分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其因施用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該部分持有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被告廖致奇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4、5、7、9所示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關連,此觀諸被告廖致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你賣給連淑君的東西從哪裡來?跟放在音箱的毒品有無關係?)...我販賣給連淑君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跟別人拿的」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卷第120頁),可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非被告廖致奇販賣用餘之毒品;另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基本犯罪事實,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基本犯罪事實,兩者不同,自難認被告廖致奇持有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5、7、9所示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與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有低度行為及高度行為之不可分關係,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致奇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廖致奇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4、5、7所示總純質淨重為27.374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 7.4721公克、7.3846公克、7.1704公克、5.1420公克、 0.2050公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橙色碎錠1顆(驗餘淨 重0.2236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廖致 奇所為此部分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325號提起公訴,此觀諸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廖致奇再依劉益誠之指示將劉益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等毒品,藏放在上址租屋處之音箱」等情、及同署103年度蒞追字第2號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廖致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處斷」等語自明(見102年度偵字第26325號起訴書第1頁倒 數第1至3列、103年度蒞追字第2號補充理由書第2頁第18至 21列),雖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致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被 告廖致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逕予審究之,並變更起訴法條。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廖致奇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廖致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廖致奇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4、5、7所示總純質淨重為27.374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橙色碎 錠1顆(驗餘淨重0.2236公克)犯行係其1人所為,尚無從遽認被告劉益誠有與廖致奇同時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又被告廖致奇並未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毒品,已見前述,原審卻認被告廖致奇、劉益誠共同持有此部分第二級毒品及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自有未洽。被告廖致奇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廖致奇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身心之毒品,仍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職業為工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2 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第13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廖致奇被 訴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因此部分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均係被告劉益誠所有,被告廖致奇並無任何支配此部分毒品之行徑,已見前述,因與前揭起訴成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所謂「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當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5、7所示送鑑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均含包裝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橙色碎錠1顆(驗餘 淨重0.2236公克),均係被告廖致奇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 鑑用磬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被告廖致奇所有白色音響喇叭1個,固由被告廖 致奇提供用以藏放上開毒品,惟並非供其持有毒品犯罪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係被告劉益誠所有供施用之毒品,與被告廖致奇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罪事實並無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益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與被告廖致奇共同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經連淑君於102年11月18 日14時15分許起,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廖致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即於同日14時26分許,由連淑君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街00號4樓廖致奇租屋處,交付現金新臺幣5000元予廖致奇, 再由廖致奇拿取劉益誠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交付予連淑君,廖致奇將上開5000元款項交予劉益誠時,同時向劉益誠借款3000元用供繳付積欠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通話費之用。其後廖致奇再依劉益誠之指示將劉益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等毒品,藏放在上址租屋處之音箱內。嗣於102年11月18日 15時10分許,連淑君正欲離開廖致奇上址租屋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連淑君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驗餘淨重1.109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管等物。進而 在上址屋內查獲另案遭發布通緝之廖致奇及劉益誠,並於上址屋內音箱中,扣得煙草1包(淨重3.33公克、經檢驗未發 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劉益誠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8.0026公克、8.0031公克、8.0674 公克、5.3770公克、1.8470公克、0.209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3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微量 甲基安非他命橙色碎錠1顆(驗餘淨重0.2236公克)、廖致 奇所有之黑色盒子(K盤)1盒、門號0000000000號HTC牌行 動電話1支、現金3000元、電子磅秤1台、音箱1台等物,因 認被告劉益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 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 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 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 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 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此101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叄、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益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益誠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致奇、證人連淑君於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照片21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欠費明細表、毒品鑑驗書、本件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劉益誠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與被告廖致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連淑君,伊當天係因被告廖致奇打電話給伊,要伊買便當過去,始前往廖致奇租屋處等語。 肆、經查: 一、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僅有罪判決,才應依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是關於證據能力之論敘,係針對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證據,方有詳加說明之必要,至於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證據,除非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反之,無罪判決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 二、證人即被告廖致奇如何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他命1包予證人連淑君,得款新臺幣5000元而交易第二級毒品得 逞等情,業據證人連淑君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1月18日伊 係前往被告廖致奇租屋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廖致奇交易完成後要離開上開處所時被警方查獲,自伊胸罩內取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係伊向被告廖致奇購買之毒品,代價為5000元,被告廖致奇跟伊說共2公克 ,被告廖致奇有將錢收起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第49至51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2年11月18日伊 被查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廖致奇以5 000元購買,並由被告廖致奇交付給伊,亦係伊先用電話跟 被告廖致奇聯繫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第134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卷附之102年11月18日通訊 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廖致奇間之通聯,伊要跟被告廖致奇拿毒品,伊身上當時沒有毒品,伊前次向被告廖致奇購買毒品時,即約定下次欲購買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伊進入被告廖致奇租屋處後先聊天,之後被告廖 致奇走到伊旁邊示意要給伊毒品,伊就將5張仟元鈔共5000 元交給他,但沒有注意他將錢收在何處,伊當天就是直接跟被告廖致奇拿毒品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97號卷第 122頁背面至第124頁背面、第128頁背面)。核證人連淑君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內容,關於買受毒品之相關細節均前後一致,且依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2年11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6 分許止,確係證人連淑君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廖致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議定其2人見面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在卷可稽;而證人連淑君與被告廖致奇並無怨隙,與被告劉益誠間亦無特殊情誼,亦據證人連淑君證述明確,衡情證人連淑君應不致故為不實陳述而誣陷被告廖致奇,亦不致故為有利於被告劉益誠之陳述,足認證人連淑君前揭陳述具憑信性。則由證人連淑君之陳述可知,案發當時係由被告廖致奇1人單獨與其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無從僅憑被 告劉益誠於其等交易時同在現場,遽予推論被告劉益誠與廖致奇2人間有共同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至證人即被告廖致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劉益誠於前揭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連淑君之犯行云云,惟詳究其陳述內容如下: ㈠證人即被告廖致奇於警詢時先證稱:連淑君於102年11月18 日當天係想要過來伊租屋處吸毒,她自己有帶1包甲基安非 他命過來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第17頁);而經警提示證人連淑君及被告劉益誠之證述要旨後,被告廖致奇改詞證稱:連淑君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劉益誠拿的,一開始係連淑君問伊有無毒品,伊說沒有,要問被告劉益誠,被告劉益誠就問連淑君要多少,連淑君就走進廁所算一算出來說要5,000元,被告劉益誠就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客廳桌上,連淑君與被告劉益誠就開始討價還價,之後按原定金額成交,連淑君就將價金交給伊,伊再拿給被告劉益誠,之後被告劉益誠叫伊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拿給連淑君云云( 見10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第21頁)。 ㈡證人即被告廖致奇於偵訊時先供稱:102年11月18日當天, 連淑君問被告劉益誠5,000元可以拿多少,因為證人連淑君 係看著伊問,所以伊以為是問伊,伊就說不知道,伊告訴她要問被告劉益誠,被告劉益誠就從黑色盒子拿出1包甲基安 非他命放在客廳茶几上,被告劉益誠就跟連淑君開始在討價還價,因為毒品放在茶几上,被告劉益誠說拿給連淑君,所以才由伊拿給證人連淑君,伊僅係順手幫被告劉益誠收錢,並無好處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第145頁);復 具結證稱:伊係拿被告劉益誠所有且分裝好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販賣予連淑君,向連淑君收取之價金5,000元伊放在客 廳茶几上,伊不知道連淑君有無看到,之後伊開始吸毒品,伊就不知道5,000元在哪裡,可能是被告劉益誠拿走的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 ㈢證人即被告廖致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11月18日 連淑君來伊租屋處時,身上有帶1包甲基安非他命,有拿出 來分伊吸食,她問伊說有沒有認識買比較多的,伊說等一下應該有人會過來,再幫你問問,之後被告劉益誠到伊租屋處時,連淑君就跟伊說要拿毒品,伊當著連淑君的面用客家話詢問被告劉益誠有無毒品,被告劉益誠就問伊要多少,伊就問連淑君,連淑君說5,000元,被告劉益誠就從他包包裡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丟在桌上,伊就拿那1包甲基安非他命 給連淑君,之後連淑君拿5,000元給伊,伊就拿給被告劉益 誠,後又改稱伊係將錢放在桌上,沒看到被告劉益誠有無將錢拿走云云(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第104頁背面至 第107頁)。 ㈣觀諸被告廖致奇前揭歷次陳述內容,就前來其租屋處買毒之連淑君到場後如何交易之過程均先後不一,且與證人連淑君所述前情迴然不同,難認證人廖致奇所述具憑信性,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劉益誠之認定。至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可證明被告廖致奇與證人連淑君以電話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尚無從證明被告劉益誠於當日有與證人連淑君交易第二級毒品,該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劉益誠之認定。 四、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同性之關係,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劉益誠之犯罪情節,未就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致奇之證述提出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廖致奇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則在無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情形下,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廖致奇之陳述,遽為被告劉益誠不利之認定。 五、末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廖致奇再依劉益誠之指示將劉益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等毒品,藏放在上址租屋處之音箱內...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煙草1包(淨重3.33公克、經檢驗未發 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劉益誠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8.0026公克、8.0031公克、8.0674 公克、5.3770公克、1.8470公克、0.209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3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微量 甲基安非他命橙色碎錠1顆(驗餘淨重0.2236公克)」一節 ,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5、7所示總純質淨重為27.374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含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橙色碎錠1顆(驗餘淨重0.2236公克),係被告廖致 奇1人所持有,已詳見前述,自難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 、4、5、7、9所示毒品,係被告劉益誠因販賣而持有之物 。至被告劉益誠雖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違禁物,惟係供劉益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且劉益誠於 102年11月17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山珍水果行」旁之巷子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00號4樓之廖致奇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亦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毒品,係被告劉益誠因施用而持有之物,而被告劉益誠因施用而持有此部分毒品之低度行為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本案被告劉益誠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未據起訴,尚毋庸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綜觀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尚無法證明被告劉益誠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劉益誠有罪之確切心證,則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劉益誠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劉益誠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劉益誠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劉益誠有上開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卷證出處 │ ├──┼──────────┼──┼────────────────────┤ │1 │煙草3.9 公克(扣押物│1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品清單誤載為大麻) │ │ 表(見10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第58頁) │ │ │ │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23│ │ │ │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 │ │ │ │ 見10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第289頁) │ │ │ │ │3、103年度院保字第465號(見原審103年度訴│ │ │ │ │ 字第297號卷第14頁) │ ├──┼──────────┼──┼────────────────────┤ │2 │甲基安非他命8.4 公克│1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驗餘淨重8.0026公克│ │ 表(見10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第58頁) │ │ │、檢驗前淨重8.0173公│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6日草療鑑│ │ │克、純質淨重7.4721公│ │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2年度偵字│ │ │克) │ │ 第26325號卷第302至303頁) │ │ │ │ │3、103年度院安保字第101號(見原審103年度│ │ │ │ │ 訴字第297號卷第57頁) │ ├──┼──────────┼──┼────────────────────┤ │3 │甲基安非他命8.4 公克│1包 │同上 │ │ │(驗餘淨重8.0031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8.0267公│ │ │ │ │克、純質淨重7.3846公│ │ │ │ │克)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8.4 公克│1包 │同上 │ │ │(驗餘淨重8.0674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8.0839公│ │ │ │ │克、純質淨重7.1704公│ │ │ │ │克)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5.7 公克│1包 │同上 │ │ │(驗餘淨重5.3770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5.3956公│ │ │ │ │克、純質淨重5.1420公│ │ │ │ │克)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2.1 公克│1包 │同上 │ │ │(驗餘淨重1.8470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1.8670公│ │ │ │ │克、純質淨重1.7120公│ │ │ │ │克)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0.6 公克│1包 │同上 │ │ │(驗餘淨重0.2098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0.2265公│ │ │ │ │克、純質淨重0.2050公│ │ │ │ │克) │ │ │ ├──┼──────────┼──┼────────────────────┤ │8 │海洛因0.5 公克(驗餘│1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淨重0.2836公克) │ │ 表(見10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第58頁) │ │ │ │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16日草療│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2年度偵│ │ │ │ │ 字第26325號卷第296頁) │ │ │ │ │3、103年度毒保第17號(見102年度偵字第263│ │ │ │ │ 25號卷第295頁) │ ├──┼──────────┼──┼────────────────────┤ │9 │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橙│1顆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色碎錠0.5 公克(扣押│ │ 表(見10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第58頁) │ │ │物品清單上誤載為MDMA│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16日草療│ │ │)(驗餘淨重0.2236公│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2年度偵│ │ │克) │ │ 字第26325號卷第296頁) │ │ │ │ │3、103年度院安保字第101號(見原審103年度│ │ │ │ │ 訴字第297號卷第57頁) │ ├──┼──────────┼──┼────────────────────┤ │10 │黑色盒子(K盤) │1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見10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第58頁) │ │ │ │ │2、103保管字第184號(見102年度偵字第2632│ │ │ │ │ 5號卷第292頁) │ ├──┼──────────┼──┼────────────────────┤ │11 │HTC 行動電話1 支(含│1支 │同上 │ │ │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12 │新台幣3,000元 │3張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見10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第59頁) │ │ │ │ │2、103保管字第184號(見102年度偵字第2632│ │ │ │ │ 5號卷第292頁) │ ├──┼──────────┼──┼────────────────────┤ │13 │磅秤 │1台 │同上 │ ├──┼──────────┼──┼────────────────────┤ │14 │白色音響喇叭 │1台 │同上 │ ├──┼──────────┼──┼────────────────────┤ │15 │甲基安非他命1.3 公克│1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驗餘淨重1.1091公克│ │ 表(見10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第224頁)│ │ │) │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12日草療│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2年度偵│ │ │ │ │ 字第26325號卷第301頁) │ ├──┼──────────┼──┼────────────────────┤ │16 │玻璃球吸食器 │1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見10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第224頁) │ └──┴──────────┴──┴────────────────────┘ 附表二 ┌────┬──────┬──────┬──────────────────┐ │時間 │被告廖致奇(│證人連淑君(│通話內容 │ │ │A )持用門號│B )持用門號│(見10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第107頁) │ ├────┼──────┼──────┼──────────────────┤ │102 年11│0000-000000 │0000-000000 │A :喂。 │ │月18日下│(接聽) │(撥打) │B :你剛剛怎麼沒接? │ │午2 時15│ │ │A :你按電鈴就好了。 │ │分 │ │ │B :我不知道,我要跟你講一下啊,五分│ │ │ │ │ 鐘下來,我在四、五樓這邊的飯店,│ │ │ │ │ 我現在走路過去。 │ │ │ │ │A :好。 │ ├────┼──────┼──────┼──────────────────┤ │102 年11│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月18日下│(接聽) │(撥打) │B:開門。 │ │午2 時24│ │ │A:旁邊是不是有個男的? │ │分 │ │ │B:我一個人。 │ │ │ │ │A:門裡面還外面? │ │ │ │ │B:我現在在五樓,你不是五樓? │ │ │ │ │A:下一樓。 │ │ │ │ │B:我記錯樓。 │ ├────┼──────┼──────┼──────────────────┤ │102 年11│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月18日下│(接聽) │(撥打) │B:到了。 │ │午2 時26│ │ │A:好。 │ │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