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仁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舒婷 選任辯護人 陳錫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8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志仁部分及楊舒婷有罪部分,均撤銷。 許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許志仁被訴與阮景禾共同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無罪。 楊舒婷被訴與許志仁共同就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4所載 之物(票款)及廣鑫精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貨款新臺幣拾萬元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無罪。 其餘部分(即原審判決楊舒婷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志仁(又名許朝峰)於民國96年3月間起,任職於藍孝偉 所經營之「偉祥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偉祥公司)之臺中分公司(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以下簡稱臺中分公司,但 未為分公司之登記),由許志仁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負責綜理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全部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許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一)於附表一編號5、7、10、11、13、14所示之時間,以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向客戶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7、10、11、13、14所示等支票(均為無記名支票),於不知情之臺中分公司業務助理楊舒婷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付款(楊舒婷於97年2月26日為臺中分 公司申設,供臺中分公司使用),將兌現款項據為己有。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6、8、9、12、 15所示之時間,在未得偉祥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盜用「偉祥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9、12、15所示等記載「偉祥實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 支票背面,偽造偉祥公司之背書,以示轉讓該等票據意思之私文書,再於不知情之楊舒婷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付款而行使之,將兌現款項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偉祥公司。 (三)許志仁另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時間,將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向客戶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 支票)、編號5(記載受款人為「偉祥」)所示等支票,於 安能實業有限公司(詳後述)之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付款,將兌現款項據為己有。 (四)復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在未得偉祥公司同意或授 權之情形下,盜用「偉祥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等記載「偉祥實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 之支票背面,偽造偉祥公司之背書,以示轉讓該等票據意思之私文書,再於安能實業有限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付款而行使之,將兌現款項 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偉祥公司。 (五)另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於97年6月5日,向客戶廣鑫精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取之現金貨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現金100,000元),未依規定繳回偉祥公司,而將其 所收取之該筆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挪作他用。 二、許志仁擔任偉祥公司之業務經理,係為偉祥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為協助偉祥公司拓展客戶、增加收入,明知其有為偉祥公司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不知情之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員吳偉正佯稱:為消化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過多之發票,而有成立新公司之必要云云,指示吳偉正於97年6 月23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日期),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1樓,成立「安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能公司),交由許志仁實際經營。嗣許志仁即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損害偉祥公司利益之行為: (一)許志仁明知「勇盛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盛公司)前於97年5月23日向偉祥公司洽購高週波金屬加熱機,由偉祥 公司提供報價820,000元,勇盛公司並於同年6月10日支付定金250,000元,竟隱瞞安能公司與偉祥公司實為不同公司之 事實,於97年7月21日改由安能公司開立含稅金額84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0元)之統一發票,向不知情之勇盛公司出貨請款,勇盛公司之負責人孫永良因誤信安能公司與偉祥公司為同一公司之不同名稱,而於97年11月6日開立面額 590,000元之支票1紙(票號:DSO518909號),用以支付尾 款部分予安能公司。 (二)許志仁於「大布有限公司」(下稱大布公司)之負責人周水大於97年9月向偉祥公司洽購高週波金屬加熱機時,先於同 年9月26日以偉祥公司之名義提供報價500,000元,並隱瞞安能公司與偉祥公司實為不同公司之事實,於97年11月3日改 由安能公司以上開報價與大布公司簽約交易。 (三)又許志仁於「台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本公司)之採購人員石采翎,於97年11月間,向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洽購高週波金屬加熱機及冷卻機時,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員張展誌告知石采翎,安能公司為偉祥公司之代理商,可提供更好之維修服務及價格云云,台本公司因而於97年11月14日以 160,000元之價格,向安能公司訂購高週波金屬加熱機及冷 卻機,均致生損害於偉祥公司之利益。 三、嗣因許志仁提報藍孝偉之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帳面資料持續虧損,且業績一再下滑,藍孝偉在許志仁於97年12月間無故離職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偉祥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許志仁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藍孝偉、楊宜昌、吳偉正、張展誌、張宏榮、盧克政、周水大、石采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一)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此等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然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而例外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賦予證據能力,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 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又上開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亦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 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藍孝偉、楊宜昌、吳偉正、張展誌、張宏榮、盧克政、周水大、石采翎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藍孝偉、吳偉正、張展誌並於原審經被告許志仁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證人楊宜昌、張宏榮、盧克政、周水大、石采翎雖未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被告許志仁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詰問證人楊宜昌、張宏榮、盧克政、周水大、石采翎,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聲請傳訊該證人(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73頁、147頁),足認被告許志仁及其辯護人已捨棄對證 人楊宜昌等5人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藍孝偉、楊宜 昌、吳偉正、張展誌、張宏榮、盧克政、周水大、石采翎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調查,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述一所示供述證據外,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業經本院到庭檢察官、被告許志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且上開證人之審判外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經前開當事人及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志仁於偵訊、原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許志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許志仁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志仁答辯內容及辯護意旨如下: (一)被告許志仁對於前開成立安能公司並與勇盛公司、大布公司及台本公司出貨交易,所涉背信罪之犯罪事實,固已坦承不諱,亦不否認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分別以被告楊舒婷或安能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提示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藍孝偉係合作經營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由伊協助藍孝偉開發機器,員工薪資及業務支出等基本開銷由臺中分公司出售機器之收入支應,若有不足,再由藍孝偉匯款支付薪資、貨款及購買零件、油錢等支出,由伊自負臺中分公司之盈虧責任。因臺中分公司原本設於黎明路,與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較接近,藍孝偉就叫楊舒婷在第二信用合作社開戶作為公司貨款、資金往來使用,之後公司搬遷至環中路後,距離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較近,藍孝偉又叫楊舒婷去臺中商業銀行開戶,且均同意將客戶交付之支票在上開帳戶提示付款,作為公司支出、薪水及雜支所用云云。 (二)辯護意旨略以: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係因被告許志仁欲於中部地區發展事業,而藍孝偉則欲於中部拓展業務,而由雙方所合作經營,雙方約定臺中分公司盈虧獨立,被告許志仁從未支領偉祥公司之薪資,所販售高週波金屬加熱機之價金,用以支付臺中分公司之支出所餘,始交還偉祥公司臺北總公司,攻牙機部分則由被告許志仁代理,販售價金扣除向偉祥公司之進貨價後,歸被告許志仁所有,依被告許志仁所製作97年1月至10月臺中分公司收支表及現金支出傳票,可證除 交付藍孝偉之部分外,所收款項皆用於臺中分公司,起訴書所指被告許志仁所侵占支票票款,於票據交換後,亦均交付予藍孝偉簽名領收,支票背書用印,自符合概括授權之旨;又臺中分公司原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藍孝偉之同意,由被告楊舒婷開設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臺中分公司使用,嗣因公司遷址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為就近作業方便,又經藍孝偉同意 ,由被告楊舒婷另開設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繼續供臺中分公 司使用;藍孝偉雖自96年間至98年1月5日共計匯款194,5000元至臺中分公司,然平均1個月不到100,000元,遠不足支付臺中分公司之薪資及各項支出,如非將收入款項之部分用以支付臺中分公司費用,臺中分公司如何運作,況藍孝偉指述被告許志仁侵佔之金額,前後未曾一致,更顯見其所述不實。又,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3年3月28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含所檢送偉祥實業有限公司 97年1月起至12月之銷貨發票,可以查出辯護意旨狀㈠所附 之附件一至附件十三共13張現金支出傳票,亦有相對應附件一至附件十三(除附件五廣鑫LT-15高週波貨款9萬元外) 之發票。告訴人將機器賣給客戶,開立發票時,即已收到款項,足見確實附件一至附件十三之現金支出傳票業經藍孝偉簽名,偉祥公司確已收到系爭貨款,被告並無侵占系爭貨款等語。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被告許志仁自民國96年3 月間起,任職於藍孝偉所經營之偉祥實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負責綜理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全部事務(含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會計),而同案被告楊舒婷則自96年4月間起,任職於偉祥公司 臺中分公司,擔任被告許志仁之業務助理,負責協助許志仁交辦處理所有業務(但無確實之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楊舒婷,對於被告許志仁所為如犯罪事實一部分知情,詳後論述)等情,除據被告許志仁、同案被告楊舒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其等分別擔任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業務經理及業務助理等職位(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二第11頁、第119頁、 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62頁、第263頁反面、本院卷第152頁)外,復據證人藍孝偉於偵查中證 稱:許志仁在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楊舒婷於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助理等語(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12頁);證人吳偉正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進入偉祥公司時,許志仁擔任業務經理,並實際經營臺中分公司,我們業務都直接對許志仁;楊舒婷比伊早進公司,為公司之會計等語(100年度 偵續字第157頁、原審卷第104頁反面);及證人張展誌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自95、96年間至今都在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工作,臺中分公司由許志仁負責,在業務方面擔任主管,帳款部分亦由許志仁聯絡,他會去處理等語(100年度偵續 字第131號卷第154頁、原審卷第112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⒉而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原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嗣於96年底、97年初搬遷至「臺中縣烏日鄉○○路 ○段000○0號(後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路○段000○0號)」,有偉祥公司買賣合約書、報價單(均影本)各1紙在 卷(見交查卷一第199、105頁),並經證人藍孝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頁)。再者,楊舒婷應告訴人藍孝偉及被 告許志仁之要求,於96年7月20日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以其個人名義 申辦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供臺中分公司使用,除據 藍孝偉、許志仁陳述在卷外,並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99年1月11日中二信(99)中和字第005號函附楊舒婷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可參(99年度偵字第635號卷 第5頁至5-8頁)。至於,臺中分公司搬遷至「臺中縣烏日鄉○○路○段000○0號(後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路○段 000○0號)」後,被告許志仁復要求楊舒婷就近在開戶,供臺中分公司使用,楊舒婷遂於97年2月26日,在臺中商業銀 行大慶分行(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以其 個人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臺中分公司使用乙節,除據楊舒婷於偵審中陳述在卷外,並為被告許志仁所不否認,復有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100年4月29日中大慶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楊舒婷前開帳戶歷年交易明細、臺中 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1頁、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37至39頁)。 ⒊又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並未以公司之名義開設銀行帳戶,而僅由楊舒婷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使用,臺中分公司所需薪資及費用,均由證人藍孝偉每月匯款至上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支票託收則由被告許志仁於證人藍孝偉前往臺中分公司時,當面交付證人藍孝偉,附表一、二所示等支票及廣鑫精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現金 100,000元貨款,均為被告許志仁所侵占等情,業據證人藍 孝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51頁、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一第453頁、卷二第321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97頁反面、第107頁、原審卷第97頁反面)。而附表一編號5、7、10、11、13、14所示等無記名支票,及附表一編號1至4、6、8、9、12、15所示等記載「 偉祥實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經蓋用「偉祥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為背書轉讓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示兌現至楊舒婷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無記名支票、編號5所示記載「偉祥」為受款人之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等記載「偉祥實業 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經蓋用「偉祥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為背書轉讓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不知情之證人吳偉正所開設安能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支票正反面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大慶 分行98年5月13日中大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中銀 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102年6月24日元崇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元大銀行更換戶名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88、191、197、199頁、第205至206頁)等件在卷可憑。又證人張展誌於97年6月5日向廣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現金10萬元貨款等情,亦有被告張展誌於97年6月5日所簽立,內容為「偉祥實業有限公司收取廣鑫精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週波金屬加熱機乙組款項共19萬元整,分別以現金10萬元整及9萬元支票 乙張(支票號碼AZ0000000)付款,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之領款證明書影本、票號AZ0000000號支票正面影本(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101頁)在卷可稽,參諸被告許志仁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97年6月份 之收支記錄表(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二第251頁),確 實未見被告許志仁將該筆現金10萬元貨款,列為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收入項目,足徵證人藍孝偉前開證述,堪信為真。又,被告許志仁未經偉祥公司負責人藍孝偉之同意,在附表一編號1至4、6、8、9、12、15所示等記載「偉祥實業有 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經盜用「偉祥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為背書轉讓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示兌現至楊舒婷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內;及如附表二編號1 、2、4所示等記載「偉祥實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經盜用「偉祥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為背書轉讓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不知情之證人吳偉正所開設安能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提示兌現,自足以生損害於偉祥公司。 ⒋被告許志仁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藍孝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每個月月初匯款一次30至50萬元不等至楊舒婷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帳戶供偉祥臺中分公司使用,直到97年6月間,業務部門與開發部門分開付款,故匯 款金額較少;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之資金全部由伊支出等語(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51頁、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二第321頁);及證人即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工程師張宏榮 於偵查中證稱:臺中分公司之支出一開始係由許志仁負責,97年3、4月間後,伊與另一工程師王永成之薪資就直接向藍孝偉請款,至97年12月開始,臺中分公司之水電、車貸由伊負責支出;97年5月21日開始藍孝偉每月匯款5至20萬元不等至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如告訴人101年7月18日刑事告訴補充狀附表所載,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175頁), 係作為機器零件之費用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205至206頁、第224頁反面)。佐以被告楊舒婷之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635號卷第5頁),可見偉祥公司於「96年11月9日匯款300,000元、96年12月6日匯款 300,000元、97年1月15日匯款400,000元、97年3月4日匯款 400,000元、97年4月7日匯款400,000元、97年4月28日匯款 100,000元、97年5月2日匯款200,000元、97年6月4日匯款 200,000元、97年8月5日匯款120,000元、97年8月12日匯款 100,000元、97年8月29日匯款50,000元、97年9月5日匯款 120,000元、97年9月22日匯款50,000元、97年10月6日匯款 120,000元、97年10月16日匯款50,000元、97年12月22日匯 款10,000元、98年1月5日匯款25,000元,共計2,945,000元 。」被告許志仁於偵查中及原審亦自承:楊舒婷之二信帳戶,係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及公司支出;97年5月份後分為兩個 部門,張宏榮部分他們自己處理;藍孝偉之匯款係作為支付薪資、貨款及其他購買零件、油錢等支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35號卷第10頁、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229頁),可見證人藍孝偉自96年11月起至98年1月間,仍有持續匯款 支應臺中分公司之薪資等各項支出,實然未見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有何「盈虧自負」之情,被告許志仁所辯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由其自負盈虧責任云云,實難信為真實。尤其,被告許志仁及其辯護人為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票款,均以現金交予證人藍孝偉,並由證人藍孝偉親自簽收云云,雖於原審、本院具狀提出97年5月5日、97年6月5日、97年7月5日、97年7月15日、97年8月5日、97年9月5日、97年9月20日、97年10月5日、97年11月5日、98年1月5日、98年1月20日、 98年2月5日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共13紙(見原審卷第129至 141頁、本院卷第80至92頁),然對照於被告許志仁前於偵 查中辯稱:證人藍孝偉同意將客戶交付之支票在上開帳戶提示付款,作為公司支出、薪水及雜支所用云云(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23頁),已有矛盾不一之處。就上開辯護人於102年5月9日當庭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經辯護人提示 予證人藍孝偉辨識,藍孝偉雖一度證稱:現金支出傳票上係伊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然嗣經檢 察官就同一份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再交予證人藍孝偉辨識時,證人藍孝偉則證稱:前開現金支出傳票係影本,其上「藍孝偉」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署,以前許志仁收支票交給伊,何必存到帳戶內(再領出現金),再叫伊簽現金支出傳票,豈非多此一舉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而就同一 份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上「藍孝偉」簽名,證人所述雖有前後不一,但證人在回答檢察官提問時,顯已就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作更仔細之回憶思索,做出最符合其記憶中之證述。何況,倘若上開現金支出傳票為真正,被告許志仁何以不提出其「原本」與證人藍孝偉之筆跡作同一性之鑑定?而且,被告許志仁所負責之臺中分公司倘若確實有如現金支出傳票上之支出(並由藍孝偉收受),被告許志仁在傳票上既已保留紀錄,何以其自己於偵查中所提出97年5月至同年10月之 臺中分公司支出記錄(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二第245至 267頁),卻查無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之支出紀錄。此外,依 前開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其交易項目除高週波金屬加熱機外,亦包括與揚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今機工業有限公司、安進機械五金行、健財企業社、開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六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交易之攻牙機(見原審卷第 130、134、137、138、139頁),此與辯護意旨所謂,攻牙 機部分係由被告許志仁代理,販售價金扣除向偉祥公司之進貨價後,歸被告許志仁所有云云,亦有未合,自無可採。由上益證,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所載,難認屬實。 ⒌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許志仁另辯護稱: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3年3月28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含所檢送偉祥實業有限公司97年1月起至12月之銷貨發票 ,可以查出辯護意旨狀㈠所附之附件一至附件十三共13張現金支出傳票,亦有相對應附件一至附件十三(除附件五廣鑫LT-15高週波貨款9萬元外)之發票。告訴人將機器賣給客 戶,開立發票時,即已收到款項,足見確實附件一至附件十三之現金支出傳票業經藍孝偉簽名,偉祥公司確已收到系爭貨款,被告並無侵占系爭貨款云云。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開立統一發票係政 府收取營業稅之方法,其開立時限,並不以銷售者取得貨款為必要。查,辯護人主張前開發票(本院卷第162至181頁),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藍孝偉業已整理提出,此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5、附表案編號1至5證據及資料出處 ②統一發票影本及其出處卷頁所示部分自明,而且,參照前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時,買受 人亦應向賣方取得統一發票,以作為其進項發票,因此,銷貨時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收取,仍應依實際情形認定之。參之本件情形,縱使買受人業將買賣價金以支票方式交付予臺中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志仁,但仍不能以此認定偉祥公司(本公司)業已自許志仁取得上開銷售金額。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仍難採為被告許志仁有利之認定。 ⒍再者,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苟如被告許志仁所辯,係「經證人藍孝偉之同意」,為配合臺中分公司搬遷新址至環中路,為就近使用之便所開設,則證人藍孝偉於該帳戶於97年2月26日開設後,自應以新開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豈 有自97年3月4日起迄至98年1月5日長達將近1年之時間,高 達14筆之匯款交易,仍以楊舒婷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之理?被告許志仁於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藍孝偉記不住新帳號,故每次均匯款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云云,當屬無稽之詞。況被告許志仁若係為就近之便,而將如附表一所示等支票,於楊舒婷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263頁),又如 何合理解釋如附表二所示等支票,為何要以安能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提示付款?參以被告許志仁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97年4月至同年10月之收支紀 錄表,被告許志仁竟均未將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等支票款項,列為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收入紀錄 ,此有前開收支紀錄表可憑(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二第239、245、251、257、261、265、267頁)。綜合上情,在 在顯示楊舒婷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雖係被告許志仁指示楊舒婷申辦,但非經證人即偉祥公司負責人藍孝偉之同意,由楊舒婷開設提供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使用。 ⒎綜上所論,被告許志仁前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委採。其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份: 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背信犯行,業據被告許志仁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孝偉於偵查中之證述(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頁、第13頁、100年度交查字第133 號卷二第322頁)、證人吳偉正、張展誌於偵查中之證述( 99年度偵字第635號卷第28至30頁、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 卷第155頁、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一第445至第449頁) 、證人孫永良(勇盛公司負責人)、周水大(大布公司負責人)、石采翎(台本公司採購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100 年度交查字卷第133號卷一第339、341頁、卷二第99至100頁)相符,並有安能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章程(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一第267、271頁、第273至275頁、第277至279頁、第283頁、第285至287頁、第289至291 頁、第295頁、第297至299頁)、經濟部97年6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8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度 交查字第133號卷一第281、293頁、第301頁)、偉祥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2紙〈大布公司、勇盛公司部分〉(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29頁、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二第105頁)、買賣合約書〈大布公司〉(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一第355頁)、台本公司採購訂單、詢價單、到貨驗收單、請 款單及匯款明細表(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一第371、373、379、385頁)、安能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請款單各1紙 (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一第379、383頁)、安能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台本公司、勇盛公司〉( 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一第381頁、卷二第103頁)、勇盛公司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份〈票號:DS0000000、DS0518909〉(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二第107頁、109頁)附卷 可憑,足見被告許志仁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志仁所涉背信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志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第162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之「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中,所選擇繼續經營之某種事務而言,亦即個人日常生活所從事之某種工作,並以之為職業或經營之事業。查被告許志仁擔任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業務經理,對於偉祥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均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 (二)又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97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可參)。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許志仁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五)、二等犯行,各係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 ⒉犯罪事實一之(二)、(四)所示被告許志仁盜用「偉祥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以偽造偉祥公司背書之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之(二)、(四)所示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侵占偉祥公司貨款之犯意,而為偽造偉祥公司背書之私文書,復持以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而行使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許志仁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之業務侵占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⒊至被告許志仁於97年9月30日侵占附表一編號10、11等支票 ;被告許志仁於97年8月12日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2等支票 後挪供己用,因被告許志仁擔任偉祥公司之業務經理,原本即具有代告訴人偉祥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支票之權限,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0、11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客戶將應收貨款交予偉祥公司後,清償行為即已完結,其後被告許志仁所侵占之款項均屬告訴人偉祥公司所有,其於97年8月12日、 97年9月30日將前開支票以楊舒婷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 帳戶,或安能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提示兌現,並將款項侵占入己,於上開日期均各僅有一業務侵占行為,亦不生以單一業務侵占行為侵害數個客戶財產法益之問題,先予敘明。 ⒋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數個舉動接續或反覆施行,侵害同一法益,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或反覆施行之數個舉動,以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給予一個法律評價而言。是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並非接續犯成立之充分條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7號 判決意旨參照);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基於各別或概括之犯意而為,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或地點明顯可分,且對同一法益為多次侵害而均可獨立成罪者,即與接續犯之要件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背信罪為即成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背信罪為結果犯,必以行為人違背任務之作為或不作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始屬相當,故本人不利益之發生乃因違背任務所致,方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事實,乃係被告許志仁擔任偉祥公司之業務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外指示吳偉正成立安能公司,嗣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在與勇盛公司、台本公司、大布公司接洽銷售之際,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背信之犯行,均致生損害於偉祥公司之利益等情。而衡之被告許志仁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時間自97年7月21起至97年11月14日止 ,期間接近4個月之久,且各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有明顯 間隔,故客觀上應認定乃係先後「數行為」之逐次實施,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又其轉介偉祥公司之客戶與其實際經營之安能公司進行交易,非惟交易對象並不相同(計有勇盛、大布、台本等3間公司),且交易行為態樣亦非同一 (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先隱瞞安能公司與偉祥公司實為不同公司之事實,再以安能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及向勇盛公司請款,並取得尾款支票1紙;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先以偉 祥公司名義報價,並隱瞞安能公司與偉祥公司實為不同公司之事實,再以安能公司名義與大布公司簽約交易;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透由偉祥公司之業務員向台本公司採購人員陳稱安能公司為偉祥公司之代理商,而獲得台本公司轉向安能公司下採購訂單),上開各次交易行為並均已致生損害於偉祥公司之利益。則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難認被告許志仁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多次背信行為,應認各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屬併罰之數罪關係。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⒌被告許志仁先後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共19次業務侵占犯行、附表三編號6所示3次背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為應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廣鑫精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客戶數量,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說明。 叁、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許志仁、楊舒婷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楊舒婷與許志仁,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二)部分,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不能證明楊舒婷犯罪 (詳後論述),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二)被告許志仁被訴與阮景禾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論述),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同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許志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而其判決理由中,卻認定被告許志仁與楊舒婷間,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許志仁與阮景禾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14罪、1罪(即合計共15罪為共同正犯),並就其餘5罪認屬單獨犯業務侵占罪(見原審判決書第1、24、35、36頁),有 判決主文與理由前後不一致之矛盾。 (四)被告許志仁被訴背信罪部分,前後與勇盛、大布、台本等3 間公司交易之際,分別為背信行為,應屬併罰之數罪關係,前已敘及(見理由欄甲、貳、四、(三)、⒋部分),原審認此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尚有未合。 (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審認定被告許志仁涉犯20次業務侵占罪,1次背信罪,其量處之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已達14年2月,然原審就此部分之主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衡之被告許志仁犯後飾詞狡辯,且未將侵占款項返還偉祥公司,及犯罪次數不少各情,原審諭知之應執行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而有定應執行刑過輕之裁量不當情形。 二、被告許志仁上訴意旨,否認業務侵占犯行,就其被訴與阮景禾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被告楊舒婷上訴意旨,就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諭知被告楊舒婷部分無罪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認被告楊舒婷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詳後論述);至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許志仁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原審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許志仁部分(含定應執行部分),及被告楊舒婷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許志仁擔任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業務經理,並實際負責臺中分公司之業務營運,受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竟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客戶向偉祥公司洽商交易之機會,以私自成立之安能公司與客戶簽約交易,從中攔截偉祥公司之交易機會,或將向客戶收取應繳回告訴人偉祥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無可取,兼衡除被告許志仁於法院審理中尚能坦承背信犯行,其餘侵占票款、現金犯行部分,被告許志仁犯後均飾詞否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偉祥公司任何損害,毫無悔意,及其業務侵占、背信之次數,侵占金額逾200 萬元,因其背信行為令偉祥公司損失超過100萬元營業額之 交易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志仁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許志仁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揆諸前開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許志仁偽造如犯罪事實一 之(二)、(四)支票背書所使用之「偉祥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為被告許志仁所偽造,依無罪推定原則,應認為真正,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又被告許志仁所偽造之如犯罪事實一之(二)、一之(四)等支票背書,既交由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或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託收,現均交由支票發行銀行所留存,即非屬被告許志仁所有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許志仁、楊舒婷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許志仁另與阮景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阮景禾以測試為由,於96年間某日,向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借用型號LPG30高週波金屬加熱機1台,許志仁因此將該加熱機送至阮景禾設在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昇利企業社,之後更佯邀不知情之張展誌前往測試, 事後再共同將該加熱機侵占入己。 (二)許志仁(許志仁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開理由欄二、(一)部分)、楊舒婷係同居男女朋友,且自96年4月間起, 一同任職於藍孝偉所經營偉祥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臺中分公司(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分別擔任業務經理及業務助理,許志仁 負責綜理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全部業務,而楊舒婷則負責該公司會計業務,許志仁、楊舒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許志仁、楊舒婷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而共同基於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支票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臺中分公司於97年6月5日,向客戶廣鑫公司所收取之現金貨款10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所載之現金100,000元),侵占入己云云。因認被告許志仁、楊舒婷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開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許志仁另涉犯侵占阮景仁借用偉祥公司型號 LPG30高週波金屬加熱機1台,無非係以:阮景禾、許志仁部分供詞(阮景禾以測試為由,經由被告許志仁向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借用前開金屬加熱機1台),及證人即曾陪同被告 許志仁前往測試之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員工張展誌之證詞,以及被告阮景禾如何返還前開借用之設備,前後所辯諸多矛盾之處等,為其主要論據。至公訴人認被告楊舒婷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志仁、楊舒婷各擔任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業務經理及業務助理,其2人間具男女朋 友關係,被告楊舒婷並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作為其與被告許志仁共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等支票票款之用,參以證人藍孝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107頁、第156頁)、證人張展誌於97年6月5日所簽立之領款證明書影本、票號AZ0000000號支票正面影本各1紙(見 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10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志仁堅決否認有與阮景禾共同侵占LPG30高週波 金屬加熱機1台,辯稱:阮景禾係於97年間向偉祥公司借用 高週波金屬加熱機,而非96年間,且阮景禾已將機器載運至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歸還,臺中分公司之廠房有前後門,貨車也停放在後門處,伊在前面辦公室,載什麼東西出去伊根本不知道;依證人吳偉正、張展誌、藍孝偉於原審證述,機器借還並無庫存清單可稽,事後機器若有變動,亦非上開證人可得知悉云云。另訊據被告楊舒婷堅詞否認與被告許志仁有男女朋友關係,並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所以以自己名義開立臺中商銀帳戶,確係因偉祥臺中分公司搬遷至臺中市環中路,為就近辦理款項存提及支票託收作業,始申設該帳戶。而系爭臺中商銀大慶分行帳戶之開戶,縱未事先經告訴人藍孝偉同意,亦係基於分公司經理許志仁指示而辦理供偉祥臺中分公司使用,無從僅因帳戶之開設未得藍孝偉同意,及偉祥臺中分公司之客戶貨款支票於該帳戶內提示兌現,即認定伊開設該帳戶亦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伊與同案被告許志仁並非男女朋友,且告訴人藍孝偉未主張或提出被告楊舒婷於本案中有獲得任何利益之證據,則被告楊舒婷有何與被告許志仁共同侵占之犯罪動機云云。 五、經查: (一)被告許志仁部分: ⒈被告阮景禾經由被告許志仁,於96、97年間,向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所借用之LTG30高週波金屬加熱機,並未返還等情 ,業據證人藍孝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100年度偵續字 第131號卷第155頁、第206頁、原審卷第99頁正面及反面) ,而依證人張展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阮景禾於約96年間,向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借用LTG20高週波加熱機1部,因該加熱機功率不足,將LTG20送回偉祥公司後,又借1部LTG30高 週波加熱機,伊曾與許志仁一起去過阮景禾位於彰化縣線東路一帶之公司,伊有看到LTG30在那邊測試,後來LTG30就沒回來偉祥公司;當天是許志仁把機器載過去給阮景禾,伊不知道有無開立單據,伊曾與吳偉正於98年1、2月間,一同去過阮景禾之公司,阮景禾說機器還給伊,伊當場否認後,阮景禾又改口就是還給楊舒婷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154、157頁);及於原審證稱:阮景禾所借用之第一台機器係由伊與許志仁一起接洽;借用之機器中間有更替,最後是LTG30,後來盤點才知道機器沒有還回來,伊曾去向阮 景禾催討,阮景禾說有還給伊(張展誌),可是伊根本沒收到,他(阮景禾)馬上說是星期六或星期日還給楊舒婷等語(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再依證人吳偉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知道阮景禾向許志仁借LTG30高週波加熱機 之事,後來許志仁與公司間發生問題後,我們有做盤點,到那個時候機器都沒有還回來,當時伊與張展誌有去問阮景禾為何機器沒有返還,阮景禾第一次說已還給張展誌,張展誌說他沒有收到,第二次阮景禾才說還給楊舒婷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157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公司有問題時,老闆有叫我們做庫存盤點,機器有短少之情況,老闆請我們追查,伊曾與張展誌一同向阮景禾要高週波金屬加熱機,阮景禾剛開始說他確實有還,也不清楚是還給誰,反覆說他有交給張展誌,張展誌跟他辯論說根本沒收到,阮景禾又說是還給楊舒婷,也有提過他已經還給許志仁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正面及反面)。綜參證人藍孝偉、 張展誌、吳偉正之前開證述內容,固可認定阮景禾曾借用上開高週波金屬加熱器1台,但在偉祥公司盤點時,未發現該 加熱器乙事,但阮景禾是否與被告許志仁共同侵占該加熱器乙節,則非無疑。 ⒉阮景禾、許志仁對於該LTG30高週波金屬加熱機如何返還予 被告許志仁或偉祥公司一節,被告阮景禾於99年3月22日經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該機器返還時,係由許志仁開車載走等語(99年度偵字第635號卷第11頁);至101年7月12日檢察 官訊問時改稱:伊直接開車去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還給被告許志仁,返還時僅有伊與被告許志仁在場等語(100年度偵 續字第131號卷第196頁);又於100年7月26日經檢察官訊問其「機器LTG30還給誰?」被告阮景禾卻供稱:伊還機器時 還有其他人在場,但不是在偉祥還的等語(100年度偵續字 第131號卷第206頁);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又辯稱:伊向偉祥公司借用高週波加熱器進行測試並未成功後,已開車將機器載運回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當時只有許志仁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而被告許志仁於100年9月15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這些機器據阮景禾所述,都已經返還給你,阮景禾開庭時還表示,是你開車來載走的,對此有無意見?」「這些機器後來載至何處?是否有返還偉祥實業有限公司?有無證據?」時,被告許志仁供稱「對。沒有意見」「我是住在偉祥公司,所以是載到偉祥公司的宿舍內。我不知道要如何提出證據,因為我們機器借人家都沒有在簽什麼,我們只有點收機器有在就ok了。我不曉得公司員工是否有注意,借給阮景禾的機器是在星期六載回來的,但是星期六公司沒有人上班。機器載回去都是放在架上,不會亂丟,所以公司的人應該是有看到,只是我不知道確實有誰看到。」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卷二第120頁),嗣於101年7月26日經檢察官訊問,又改稱:LTG30係阮景禾載到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 我還記得那天請阮景禾吃便當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206頁反面),及於原審供稱:阮景禾於97年間向偉 祥公司借用LTG30高週波金屬加熱機,之後由阮景禾載過來 公司返還,伊還記得那天請阮景禾吃便當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阮景禾、許志仁對於該LTG30高週波金屬加熱 機如何返還,其2人所述不一,再參照前開證人張展誌、吳 偉正所為:聽聞阮景禾將該機器返還何人(或張展誌,或楊舒婷或許志仁)之證述,可見,阮景禾就上開LPG30高週波 金屬加熱機1台,究竟是否返還、返還何人各節,阮景禾、 許志仁及證人張展誌、吳偉正所述,有嚴重前後不一情形,尚難僅以阮景禾、許志仁曾經供述:阮景禾將高週波金屬加熱機1台返還被告許志仁,逕予認定被告許志仁與阮景禾共 同侵占該機器。 ⒊何況,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除具狀告訴被告許志仁侵占前開高週波金屬加熱機外,另告訴被告許志仁曾出借SP- 35AB型高週波加熱機1台予交通大學電子物理學系陳京玉, 經盤點主張該SP-35AB型高週波加熱機1台遭被告許志仁侵 占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依據陳京玉之證詞,認定交通大學業已將該機器返還臺中分公司,而就此部分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業經陳京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 偵續字第1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36頁背面、253頁背面、254頁)。由此可知,證人藍孝偉、張展誌、吳偉正所述前開盤點乙事,對於阮景禾所借用高週波金屬加熱機1台是否返還被告許志仁,及是否由被告許志仁侵占 入己,均不能為確實之證明。 (二)被告楊舒婷部分: ⒈起訴意旨所認被告許志仁與楊舒婷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等情,雖據證人藍孝偉、吳偉正及張展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被告許志仁與楊舒婷為男女朋友等語(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12頁、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155頁、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一第447頁),然依證人吳偉正於原審證稱:許志仁與楊舒婷沒有說過他們是男女朋友,在伊面前也沒有看過親密動作,因為他們之間的交往情形就像一般男女朋友的感覺,所以伊在偵查中說她們是男女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 108頁);被告張展誌於原審證稱:吳偉正說許志仁和楊舒 婷是男女朋友,伊在公司工作時,覺得他們看起來像是男女朋友,許志仁、楊舒婷及吳偉正去伊住處時,之前有批發夜市遙控車,吳偉正表示許志仁的女友想賣這個東西,他們也沒有否認是男女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17頁)。是以,證人 吳偉正及張展誌雖證稱:其等係依據被告許志仁與楊舒婷間之互動情形,而推認被告許志仁、楊舒婷為男女朋友關係,然究無法明確指出被告許志仁、楊舒婷間相處來往之具體情形為何,有何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情形相似之處,本院自難據此認定被告許志仁與楊舒婷確有男女朋友關係,合先敘明。 ⒉被告楊舒婷依照偉祥公司負責人藍孝偉及臺中分公司業務經理許志仁之要求,於96年7月20日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以其名義申辦 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供臺中分公司使用,前已敘明 (見理由欄甲、貳、二、⒉部分),而偉祥公司臺中分公司原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嗣於96年底、 97年初搬遷至「臺中縣烏日鄉○○路○段000○0號(後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路○段000○0號)」,有偉祥公司買賣合約書、報價單(均影本)各1紙在卷(見交查卷一第199、105頁),由臺中分公司最初設於臺中市黎明路一段之地址 ,而被告楊舒婷最早申設由臺中分公司使用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該合作社所在地址同 為「臺中市黎明路一段」,可見臺中分公司確有就近與附近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等相關作業之必要。而臺中分公司在96年底、97年初搬遷至「臺中縣烏日鄉○○路○段000○0號(後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路○段000○0號)」後,楊舒婷於97年2月26日,在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設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以其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臺中分公司使用乙節,業如前述,該分行所在位置,確與搬遷後之臺中分公司相距不遠,有Google地圖1紙 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楊舒婷辯稱:業務經理許志仁要求伊在臺中分公司附近之金融機構就近開戶,供臺中分公司使用等語,參照臺中分公司搬遷前之前例,尚屬合理。 ⒊又,被告楊舒婷係臺中分公司之業務助理,聽命於臺中分公司之上司即業務經理許志仁之指示,至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前開帳戶辦理各項存提業務,就其職務內容而言,並無違背常情。至於,存提款項作何用途,衡情亦非業務助理所得以過問。是以,檢察官僅憑被告楊舒婷申辦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供臺中分公司使用,即認被告楊舒婷與許志仁共犯公訴意旨乙、一(二)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仍嫌率斷。 ⒋又查,檢察官未提出被告楊舒婷於本案中有獲得任何利益之證據,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楊舒婷與被告許志仁有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楊舒婷有何與被告許志仁共同侵占之犯罪動機,並與許志仁共同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主觀意思,益非無疑。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許志仁與阮景禾共同業務侵占,及被告楊舒婷與許志仁共同為如公訴意旨乙、一(二)所指業務侵占犯嫌(此部分不包括許志仁,許志仁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部分,檢察官起訴其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許志仁、楊舒婷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就被告楊舒婷被訴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等支票票款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應改判被告楊舒婷有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志仁與阮景禾共同業務侵占部分,原審疏未詳察,就此部分遽為被告許志仁有罪之判決;而被告楊舒婷被訴除「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等支票票款部分」外,其餘部分原審亦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楊舒婷有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審判決說明:檢察官起訴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與原審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均尚有未洽。被告許志仁、楊舒婷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許志仁、楊舒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斷、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四)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編號1、2關於楊舒婷部分,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00000000000號楊舒婷帳戶提示付款部分): ┌──┬────┬────┬─────┬─────┬───────┬─────────────┐ │編號│客戶名稱│侵占時間│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 證據資料及出處 │ │ │ │(民國)│ │單位:元╱│ │ │ │ │ │ │ │新臺幣) │ │ │ ├──┼────┼────┼─────┼─────┼───────┼─────────────┤ │ 1 │利航科技│97年4月 │ZV0000000 │262,500 │受款人:「偉祥│①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 │ │股份有限│25日 │ │ │實業有限公司」│ 172頁)、支票存根影本、 │ │ │公司 │ │ │ │(支票背面蓋印│ 、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 │ │ │ │ │ │ │偉祥實業有限公│ 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二│ │ │ │ │ │ │司之印文1枚) │ 第153頁)。 │ │ │ │ │ │ │ │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 │ LT-15高週波加熱機1組〉(│ │ │ │ │ │ │ │ 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 │ │ │ │ │ │ │ 61頁)。 │ │ │ │ │ │ │ │③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142│ │ │ │ │ │ │ │ 00-15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2│ │ │ │ │ │ │ │ 頁)、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 │ │ │ │ │ │ (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 │ │ │ │ │ │ │ 一第52頁)。 │ ├──┼────┼────┼─────┼─────┼───────┼─────────────┤ │ 2 │揚碁科技│97年5月5│PU0000000 │23,625 │受款人:「偉祥│①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 │ │股份有限│日 │ │ │實業有限公司」│ 180頁)。 │ │ │公司 │ │ │ │(支票背面蓋印│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偉祥實業有限公│ 700RPM馬達1支、萬向接頭1│ │ │ │ │ │ │司之印文1枚) │ 組〉(100年度偵續字第131│ │ │ │ │ │ │ │ 號卷第62頁)。 │ │ │ │ │ │ │ │③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142│ │ │ │ │ │ │ │ 00-15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2│ │ │ │ │ │ │ │ 頁)。 │ ├──┼────┼────┼─────┼─────┼───────┼─────────────┤ │ 3 │唯誠實業│97年6月 │YA0000000 │63,000 │受款人:「偉祥│①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 │ │股份有公│10日 │ │ │實業有限公司」│ 168頁)。 │ │ │司 │ │ │ │(支票背面蓋印│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偉祥實業有限公│ GE-15高週波金屬加熱機1組│ │ │ │ │ │ │司之印文1枚) │ 〉(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 │ │ │ │ │ │ │ 卷第67頁)。 │ │ │ │ │ │ │ │③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142│ │ │ │ │ │ │ │ 00-15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2│ │ │ │ │ │ │ │ 頁)。 │ ├──┼────┼────┼─────┼─────┼───────┼─────────────┤ │ 4 │可利實業│97年6月 │UM0000000 │315,000 │受款人:「偉祥│①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 │ │股份有限│23日 │ │ │實業有限公司」│ 170頁) │ │ │公司 │ │ │ │(支票背面蓋印│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偉祥實業有限公│ LTZ-35高週波金屬加熱機 1│ │ │ │ │ │ │司之印文1枚) │ 組〉(100年度偵續字第131│ │ │ │ │ │ │ │ 號卷第68頁)。 │ │ │ │ │ │ │ │②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142│ │ │ │ │ │ │ │ 00-15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2│ │ │ │ │ │ │ │ 頁)。 │ ├──┼────┼────┼─────┼─────┼───────┼─────────────┤ │ 5 │廣鑫精鍊│97年7月9│AZ0000000 │90,000 │未記載受款人。│①證人張展誌於97年6月5日簽│ │ │科技股份│日 │ │ │ │ 立之領款證明(100年度偵 │ │ │有限公司│ │ │ │ │ 續字第131號卷第101頁)。│ │ │ │ │ │ │ │②支票正面影本(100年度偵 │ │ │ │ │ │ │ │ 續字第131號第101頁)。 │ │ │ │ │ │ │ │③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142│ │ │ │ │ │ │ │ 00-15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2│ │ │ │ │ │ │ │ 頁)。 │ ├──┼────┼────┼─────┼─────┼───────┼─────────────┤ │ 6 │和鑫生技│97年7月 │BB0000000 │120,000 │受款人:「偉祥│①支票正反面影本(100 年度│ │ │開發股份│15日 │ │ │實業有限公司」│ 交查字第133號卷一第187頁│ │ │有限公司│ │ │ │(支票背面蓋印│ 正面、反面)。 │ │ │ │ │ │ │偉祥實業有限公│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司之印文1枚) │ LT-15高週波金屬加熱機1組│ │ │ │ │ │ │ │ 、氣冷式水冷卻機1 臺、感│ │ │ │ │ │ │ │ 應線圈2支〉(100年度偵續│ │ │ │ │ │ │ │ 字第131號卷第70頁)。 │ │ │ │ │ │ │ │③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142│ │ │ │ │ │ │ │ 00-15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2│ │ │ │ │ │ │ │ 頁)、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 │ │ │ │ │ │ (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 │ │ │ │ │ │ │ 一第52頁)。 │ ├──┼────┼────┼─────┼─────┼───────┼─────────────┤ │ 7 │六協興業│97年8月 │TPA0000000│21,525 │未記載受款人。│①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 │ │股份有限│18日 │ │ │ │ 222頁) │ │ │公司 │ │ │ │ │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 │ GE-30 更換零件、繼電器、│ │ │ │ │ │ │ │ 水管更換、絕緣紙等零件〉│ │ │ │ │ │ │ │ 及〈交易品名:GE-30 高週│ │ │ │ │ │ │ │ 波金屬加熱機更換零件、電│ │ │ │ │ │ │ │ 晶體、二極體、面版顯示器│ │ │ │ │ │ │ │ 等〉(100年偵續字第131號│ │ │ │ │ │ │ │ 卷第65、66頁)。 │ │ │ │ │ │ │ │③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142│ │ │ │ │ │ │ │ 00-15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2│ │ │ │ │ │ │ │ 頁)。 │ ├──┼────┼────┼─────┼─────┼───────┼─────────────┤ │ 8 │揚碁科技│97年9月2│PU0000000 │13,625 │受款人:「偉祥│①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 │ │股份有限│日 │ │ │實業有限公司」│ 181頁)。 │ │ │公司 │ │ │ │(支票背面蓋印│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偉祥實業有限公│ 000-0000MM旋臂1組〉(100│ │ │ │ │ │ │司之印文1枚) │ 年度偵續字第131 號卷第64│ │ │ │ │ │ │ │ 頁)。 │ │ │ │ │ │ │ │③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142│ │ │ │ │ │ │ │ 00-15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3│ │ │ │ │ │ │ │ 頁)、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 │ │ │ │ │ │ (原審卷第215頁)。 │ ├──┼────┼────┼─────┼─────┼───────┼─────────────┤ │ 9 │聚巨豐企│97年9月8│AB0000000 │23,100 │受款人:「偉祥│①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 │ │業股份有│日 │ │ │實業有限公司」│ 211、212頁)。 │ │ │限公司 │ │ │ │(支票背面蓋印│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偉祥實業有限公│ M3-M20攻牙機1組〉(100年│ │ │ │ │ │ │司之印文1枚) │ 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80頁 │ │ │ │ │ │ │ │ )。 │ │ │ │ │ │ │ │③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142│ │ │ │ │ │ │ │ 00-15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3│ │ │ │ │ │ │ │ 頁)、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 │ │ │ │ │ │ (101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 │ │ │ │ │ │ │ 一第51頁)。 │ ├──┼────┼────┼─────┼─────┼───────┼─────────────┤ │ 10 │安進機械│97年9月 │RAA0000000│20,000 │未記載受款人。│①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 │ │五金行 │30日 │ │ │ │ 227頁) │ │ │ │ │ │ │ │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 │ M3-M20攻牙機1組、M12筒夾│ │ │ │ │ │ │ │ 1個〉(100年度偵續字第13│ │ │ │ │ │ │ │ 1號卷第81頁)。 │ │ │ │ │ │ │ │③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142│ │ │ │ │ │ │ │ 00-15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3│ │ │ │ │ │ │ │ 頁)、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 │ │ │ │ │ │ (原審卷第215頁)。 │ ├──┼────┼────┼─────┼─────┼───────┼─────────────┤ │ 11 │安進機械│97年9月 │RAA0000000│1,840 │未記載受款人。│①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 │ │五金行 │30日 │ │ │ │ 228頁)。 │ │ │ │ │ │ │ │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 │ M3-M20攻牙機1組、M12筒夾│ │ │ │ │ │ │ │ 1個〉(100年度偵續字第13│ │ │ │ │ │ │ │ 1號卷第81頁)。 │ │ │ │ │ │ │ │③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142│ │ │ │ │ │ │ │ 00-15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3│ │ │ │ │ │ │ │ 頁)、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 │ │ │ │ │ │ (原審卷第215頁)。 │ ├──┼────┼────┼─────┼─────┼───────┼─────────────┤ │ 12 │開銘實業│97年10月│CN0000000 │35,175 │受款人:「偉祥│①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 │ │股份有限│6日 │ │ │實業有限公司」│ 225 頁)。 │ │ │公司 │ │ │ │(支票背面蓋印│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偉祥實業有限公│ M3-M20攻牙機1組〉(100年│ │ │ │ │ │ │司之印文1枚) │ 度偵續字第131 號卷第78頁│ │ │ │ │ │ │ │ )。 │ │ │ │ │ │ │ │②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142│ │ │ │ │ │ │ │ 00-15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3│ │ │ │ │ │ │ │ 頁)、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 │ │ │ │ │ │ (原審卷第215頁)。 │ ├──┼────┼────┼─────┼─────┼───────┼─────────────┤ │ 13 │金益電熱│97年12月│CN0000000 │110,250 │未記載受款人。│①支票正反面影本(100年度 │ │ │科技有限│11日 │ │ │ │ 交查字第133號卷一第93頁 │ │ │公司 │ │ │ │ │ )。 │ │ │ │ │ │ │ │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 │ LT-15A高週波金屬加熱機、│ │ │ │ │ │ │ │ 冷卻機1組(100年度偵續字│ │ │ │ │ │ │ │ 第131號卷90頁)。 │ │ │ │ │ │ │ │③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142│ │ │ │ │ │ │ │ 00-15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3│ │ │ │ │ │ │ │ 頁)、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 │ │ │ │ │ │ (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 │ │ │ │ │ │ │ 一第51頁)。 │ ├──┼────┼────┼─────┼─────┼───────┼─────────────┤ │ 14 │六協興業│97年12月│TPA0000000│33,600 │未記載受款人。│①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 │ │股份有限│17日 │ │ │ │ 223 頁)。 │ │ │公司 │ │ │ │ │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 │ M3-M20攻牙機1組〉(100年│ │ │ │ │ │ │ │ 偵續字第131號卷第84頁) │ │ │ │ │ │ │ │ 。 │ │ │ │ │ │ │ │③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142│ │ │ │ │ │ │ │ 00-15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3│ │ │ │ │ │ │ │ 頁)、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 │ │ │ │ │ │ (原審卷第215頁)。 │ ├──┼────┼────┼─────┼─────┼───────┼─────────────┤ │ 15 │利航科技│97年12月│ZV0000000 │262,500 │受款人:「偉祥│①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存根│ │ │股份有限│22日 │ │ │實業有限公司」│ 影本、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 │ │公司 │ │ │ │(支票背面蓋印│ (100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 │ │ │ │ │ │偉祥實業有限公│ 一第79頁、卷二第151頁) │ │ │ │ │ │ │司之印文1枚) │ 。 │ │ │ │ │ │ │ │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 │ LT-15高週波金屬加熱機1組│ │ │ │ │ │ │ │ 〉(10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 │ │ │ │ │ │ │ 卷第83頁)。 │ │ │ │ │ │ │ │③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0142│ │ │ │ │ │ │ │ 00-15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33│ │ │ │ │ │ │ │ 頁)、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 │ │ │ │ │ │ (100年度交查字卷第51頁 │ │ │ │ │ │ │ │ )。 │ └──┴────┴────┴─────┴─────┴───────┴─────────────┘ 附表二(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安能公司帳戶 提示付款部分): ┌──┬────┬────┬─────┬─────┬───────┬─────────────┐ │編號│客戶名稱│侵占時間│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 證據資料及出處 │ │ │ │(民國)│ │單位:元╱│ │ │ │ │ │ │ │新臺幣) │ │ │ ├──┼────┼────┼─────┼─────┼───────┼─────────────┤ │ 1 │今機工業│97年8月 │WGA0000000│31,500 │受款人:「偉祥│①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 │ │有限公司│12日 │ │ │實業有限公司」│ 175頁)。 │ │ │ │ │ │ │(支票背面蓋印│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偉祥實業有限公│ M3-M12攻牙機1組〉(100年│ │ │ │ │ │ │司之印文1枚) │ 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75頁 │ │ │ │ │ │ │ │ )。 │ │ │ │ │ │ │ │③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 │ │ │ │ │ │ 明細(原審卷第207頁)。 │ ├──┼────┼────┼─────┼─────┼───────┼─────────────┤ │ 2 │耕達不銹│97年8月 │AD0000000 │481,000 │受款人:「偉祥│①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 │ │鋼股份有│12日 │ │ │實業有限公司」│ 165頁)。 │ │ │限公司 │ │ │ │(支票背面蓋印│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偉祥實業有限公│ LT-45高週波金屬加熱機1組│ │ │ │ │ │ │司之印文1枚) │ 、LT-35 高週波金屬加熱機│ │ │ │ │ │ │ │ 1組〉(100年度偵續字第13│ │ │ │ │ │ │ │ 1號卷第73頁)。 │ │ │ │ │ │ │ │③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 │ │ │ │ │ │ 明細(原審卷第207頁)。 │ ├──┼────┼────┼─────┼─────┼───────┼─────────────┤ │ 3 │健財工業│97年9月5│QW0000000 │66,700 │未記載受款人。│①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 │ │社 │日 │ │ │ │ 162 頁) │ │ │ │ │ │ │ │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 │ SL-904-S攻牙機1組〉(100│ │ │ │ │ │ │ │ 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82 │ │ │ │ │ │ │ │ 頁)。 │ │ │ │ │ │ │ │③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 │ │ │ │ │ │ 明細(原審卷第207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 │ │ │ │ │ │ 102年5月27日合金竹東營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 │ │ │ │ │ │ │ 史交易明細結果查詢(原審│ │ │ │ │ │ │ │ 第161頁)。 │ ├──┼────┼────┼─────┼─────┼───────┼─────────────┤ │ 4 │揚碁科技│97年12月│PU0000000 │35,700 │受款人:「偉祥│①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 │ │股份有限│1日 │ │ │實業有限公司」│ 182 頁)。 │ │ │公司 │ │ │ │(支票背面蓋印│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偉祥實業有限公│ M3-M8攻牙機1 組〉(100年│ │ │ │ │ │ │司之印文1枚) │ 度偵續字第131 號卷第85頁│ │ │ │ │ │ │ │ )。 │ │ │ │ │ │ │ │③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 │ │ │ │ │ │ 明細(原審卷第207頁反面 │ │ │ │ │ │ │ │ )。 │ ├──┼────┼────┼─────┼─────┼───────┼─────────────┤ │ 5 │今機工業│98年1月 │WGA0000000│1,890 │受款人:「偉祥│①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 │ │有限公司│10日 │ │ │」 │ 174 頁)。 │ │ │ │ │ │ │ │②統一發票影本〈交易品名:│ │ │ │ │ │ │ │ 絲攻筒夾1個〉(100年度偵│ │ │ │ │ │ │ │ 續字第131號卷第87頁)。 │ │ │ │ │ │ │ │③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 │ │ │ │ │ │ 明細(原審卷第208頁)。 │ └──┴────┴────┴─────┴─────┴───────┴─────────────┘ 附表三(被告許志仁所犯法條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所犯法條 │ 備註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許志仁│刑法第336條第2│共5 罪。 │ │ │之㈠ │ │項業務侵占罪 │附表一編號10、11支票│ │ │(附表一編號5 │ │ │,為實質上一罪。 │ │ │、7、10、11、 │ │ │ │ │ │13、14等支票)│ │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許志仁│刑法第336條第2│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 │ │之㈡ │ │項業務侵占罪、│斷,共9 罪。 │ │ │(附表一編號1 │ │第216條、第210│ │ │ │至4、6、8、9、│ │條行使偽造私文│ │ │ │12、15等支票)│ │書罪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許志仁│刑法第336條第2│共2 罪。 │ │ │之㈢ │ │項業務侵占罪 │ │ │ │(附表二編號3 │ │ │ │ │ │、5等支票) │ │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許志仁│刑法第336條第2│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 │ │之㈣ │ │項業務侵占罪、│斷,共2 罪。 │ │ │(附表二編號1 │ │第216條、第210│附表二編號1、2支票,│ │ │、2、4等支票)│ │條行使偽造私文│為實質上一罪。 │ │ │ │ │書罪。 │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許志仁│刑法第336條第2│共1 罪。 │ │ │之㈤ │ │項業務侵占罪 │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二│許志仁│刑法第342條第1│共3 罪。 │ │ │ │ │項背信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