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9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宗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70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839、4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於民國 101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丑○○」之印章 1個,再將前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在自丑○○住處竊得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丙○○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已經丑○○在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並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接續偽造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支票共11張(各張支票上均有偽造之「丑○○」印文各 1枚)。嗣丙○○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借錢週轉,並交付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支票予各該被害人作為清償擔保,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支票,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丙○○欲借用之金錢。經各該被害人提示上開偽造支票,紛遭金融機關以印鑑不符為由退票,遂報警處理,警方於102年5月19日下午 2時許,前往丙○○位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查訪時,經丙○○自行取出扣案之偽造「丑○○」印章 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乙○○、癸○○、戊○○、子○○、辛○○及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0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亦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4656號卷〈下稱偵4656卷〉第36、41、46、51、52、57、59、60、64、69頁),及扣案之偽造「丑○○」印章 1個,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原審及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4656卷第5至8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839號卷〈下稱偵3839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43至44頁、本院103年5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癸○○、子○○、壬○○、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乙○○、戊○○、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4656卷第12至29頁背面、偵3839卷第33至34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656卷第30至35、38至40、43至45、48至50、54至56、61至63、66至68頁)、偽造支票影本(偵4656卷第36、41、46、51、52、57、59、60、64、69頁)、證物照片(偵4656卷第73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偽造之「丑○○」印章 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支票號碼為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該張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月19日,惟依臺灣票據交換所編號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所示,該張支票之發票日應為102年3月20日(偵4656卷第71頁),起訴書容有誤載,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偽造之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偽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㈡是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丑○○」之印章後,持以蓋用在竊得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且此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丑○○」之印章 1個,為間接正犯。被告雖有11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皆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被告因積欠債務,一時失慮,擅自冒用其母丑○○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支票11張,並交付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作為借款清償擔保之用,金額雖非些微,惟其偽造之支票於提示時,旋即因印鑑不符遭退票,尚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應屬有間。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並斟酌各該被害人均已和被告達成和解(原審卷第47至54頁背面、本院卷第40、41頁),認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丙○○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積欠債務缺錢週轉,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竟心生歹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單純,且其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除辛○○外之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辛○○部分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與被告成立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在自家工廠工作、需扶養 3個小孩、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原審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法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復論以:末按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偽造支票共11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支票上偽造之「丑○○」印文共11枚,因已附著於偽造之本票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偽造「丑○○」印章 1個,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丙○○所為另成立詐欺罪並應分論併罰:
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難置該行為所涉及之詐欺罪於不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3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或地點明顯可分,且對同一法益為多次侵害而均可獨立成罪者,即與接續犯之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可佐。
⒉本件被告所為,係冒用其母丑○○之名義開立支票,持以為擔保向原判決附表所示乙○○等 8位被害人先後11次借款。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外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非不另論罪,僅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再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既係欲持支票以借款,則其必然係與被害人情商借款金額後,才能依所確認之金額填載支票金額,以為擔保,依經驗法則,被告當無可能於竊取支票後一次開立填載完成。況且被告所詐欺之對象各異,法益互殊,本無從就其所犯認屬接續行為,而應分論併罰。綜上,原審未慮及此,而論被告不另成立詐欺罪,並為接續犯之認定,應有不當。
㈡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被告持以借款之偽造支票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13萬6千元,數目非少,且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詐欺被害人大多係以未足額之金額達成和解,損失未能完全彌補。此外,被告竊取被害人即母親丑○○之支票在外大肆借款,令其母痛心之餘,只得報警處理。自警察局、偵查庭、乃至於公開審判庭中,旁人實無法想像,被害人丑○○是抱著多麼沈重的心情來面對自己懷胎十月、含辛茹苦拉拔長大的兒子,竟成為她提起告訴的對象。被害人丑○○想必已是無從選擇,只能表示堅持提告。這對於一個母親而言,是多麼讓她心碎的決定。況且,本件案發後至審理終結前,被告早無資力,故最後仍係由被害人丑○○出面替被告償還與詐欺被害人間之和解金額。被告傷害母親之所作所為是如此沈重,被害人卻仍基於母親的立場為被告設想,令人動容。被告本件所犯,無論是心理層面或者經濟方面,對被害人丑○○均造成重大之損害,且無從彌補。被告案發時年逾34歲,已離婚育有3 子,本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起完全的責任,卻仍沈溺賭博而欠下鉅額債務,再為竊取母親支票並偽造支票以對外借款之犯行。以其所犯之情節與向來之品行,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可言。原審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恰。是本件原審判決之認定實難認係適當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語。
四、惟按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1次竊取丑○○所有之空白支票13張(其中2張因被告寫錯而燒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即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丑○○在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嗣復皆係為供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借款之目的,而接續偽簽所竊得而來之空白支票,並持以行使,其先後為11次偽造支票行為,咸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均為詐稱供清償向各債權人借款之同一目的,持續實施,即屬一反覆、延續性行為,是本案被告所為之11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可認為係刑法評價上之「接續犯」,而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尚無疑議,原審據以認定並為法律之適用,經核並無違誤。又被告丙○○本件無論自犯罪前後之環境與情狀、法條規範之刑度,及本乎一般事理常情,仍尚合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亦已詳如前所論述,而原審就本案量刑,復係在經酌減後之刑度內,復尚屬妥適,是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被害人│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 │ │ │(新臺幣)│(民國)│ │ │ │ ├──┼─────┼─────┼───┼───┼────┼───────┤ │ 1 │GD0000000 │30萬元 │102年3│乙○○│101年11 │彰化縣芳苑鄉漢│ │ │ │ │月28日│ │月初某日│寶村○○路0段 │ │ │ │ │ │ │ │000號旁之檳榔 │ │ │ │ │ │ │ │攤 │ ├──┼─────┼─────┼───┼───┼────┼───────┤ │ 2 │GD0000000 │10萬元 │102年1│丁○○│102年1月│彰化縣溪湖鎮某│ │ │ │ │月29日│ │初某日 │檳榔攤 │ ├──┼─────┼─────┼───┼───┼────┼───────┤ │ 3 │GD0000000 │50萬元 │102年3│癸○○│102年1月│彰化縣溪湖鎮○│ │ │ │ │月12日│ │間某日 │○路0段00號 │ ├──┼─────┼─────┼───┼───┼────┼───────┤ │ 4 │GD0000000 │50萬元 │102年3│戊○○│102年1月│彰化縣埔鹽鄉○│ │ │ │ │月20日│ │19日 │○村○○路0巷 │ │ │ │ │ │ │ │00之00號 │ ├──┼─────┼─────┼───┼───┼────┼───────┤ │ 5 │GD0000000 │38萬6千元 │102年4│子○○│102年3月│彰化縣溪湖鎮華│ │ │ │ │月14日│ │初某日 │南銀行門口 │ ├──┼─────┼─────┼───┼───┼────┼───────┤ │ 6 │GD0000000 │20萬元 │102年4│子○○│102年3月│彰化縣溪湖鎮展│ │ │ │ │月13日│ │20日 │亞賓館門口 │ ├──┼─────┼─────┼───┼───┼────┼───────┤ │ 7 │GD0000000 │15萬元 │102年3│壬○○│102年3月│彰化縣芳苑鄉漢│ │ │ │ │月26日│ │26日前15│寶村○○路0段 │ │ │ │ │ │ │至20日許│000號之丙○○ │ │ │ │ │ │ │ │住處 │ ├──┼─────┼─────┼───┼───┼────┼───────┤ │ 8 │GD0000000 │50萬元 │101年3│辛○○│102年2月│臺中市漢口路之│ │ │ │ │月11日│ │11日 │集集茶行 │ ├──┼─────┼─────┼───┼───┼────┼───────┤ │ 9 │GD0000000 │50萬元 │101年4│辛○○│102年2月│臺中市漢口路之│ │ │ │ │月11日│ │11日 │集集茶行 │ ├──┼─────┼─────┼───┼───┼────┼───────┤ │ 10 │GD0000000 │50萬元 │102年4│己○○│102年2月│彰化縣福興鄉管│ │ │ │ │月1日 │ │底某日 │嶼國小門口 │ ├──┼─────┼─────┼───┼───┼────┼───────┤ │ 11 │GD0000000 │50萬元 │102年2│戊○○│102年1月│彰化縣芳苑鄉漢│ │ │ │ │月28日│ │28日 │寶村○○路0段 │ │ │ │ │ │ │ │000號之丙○○ │ │ │ │ │ │ │ │住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