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鳳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外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外無罪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宇鳳經告訴人蔡玉芳之男友林柏呈介紹,因而與告訴人結識,其獲悉告訴人即將結婚而有購買新屋之意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99年9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伊向「富宇建設公司」之廖姓股東低價購買該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 「新杜拜建案」之10、11、12、13、15樓層預售屋,欲出售,可帶同看屋等語。俟告訴人蔡王芳與其母趙秀香,由被告陪同到場看屋,經告訴人表示空間太小、不適合結婚居住乙情後,被告隨即訛稱:可購買3戶加3個平面停車位, 並將3戶在建設公司交屋前打通,即可解決空間不足之問題等語;使蔡玉芳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99年9月6日至99年10月20日間,以蔡玉芳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不知情之女兒陳婉庭名下之玉山銀行龍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婉婷玉山銀行帳戶); 或以交付現金之方式, 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104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為取信蔡玉芳,遂於99年11月25日某時,交付發票人為「威騰電訊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票面金額計1,233萬元之支票3紙(詳如附表二)予蔡玉芳,供作擔保; 惟上述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 ㈡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4月初某日, 向告訴人蔡玉芳陳稱:因母親節週年慶,銀行有推出一些贈品活動,伊想蒐集贈品,惟需持銀行信用卡方可兌換贈品等語;並要求告訴人蔡玉芳交付銀行信用卡供其兌換。俟蔡玉芳將其所申設之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新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 玉山銀行等帳戶之信用卡交付被告後,被告竟將之侵占入己,並陸續於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在簽帳單上偽簽「蔡玉芳」署名,持以行使交予特約商店之店員,致各該店員誤認係信用卡申用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商品予被告;且使上開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消費款項予該等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蔡玉芳及前開銀行暨上述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㈢被告明知其無清償借貸債務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以借貸為由, 陸續於98年9月至99年12月間,向蔡玉芳調借現金,並將其明知無兌現可能之支票(詳如附表七)交付予蔡玉芳,供作擔保,使蔡玉芳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八至十所示之時間,以現金及匯款等方式,交付計5,086萬8,070元(起訴書誤載為5,088萬6,070元)予被告。嗣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被告復持票面金額計4,860萬元之支票(詳如附表十一, 起訴書誤載為共計5,310萬元), 向蔡玉芳換回其原所交付而遭退票之支票,惟仍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 ㈣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上開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二、㈠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上開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上開二、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玉芳、證人趙秀香、吳昭和、詹惠雅之證述、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電子閘門線上查詢系統「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3紙、陳婉庭玉山銀行龍井分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 台新銀行100年7月21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信用卡冒用明細1份、刷卡簽帳單影本22紙、花旗銀行100年8月4日政查字第4737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信用卡申請資料、刷卡明細影本各1份、玉山銀行100年 7月26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刷卡明細各1份、澳盛銀行100年7月26日100澳盛(執)字第145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刷卡明細各1份、澳盛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7紙、附表七、十一所示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4紙、告訴人父親蔡榮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份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曾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予伊,伊並先後開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蔡玉芳,又告訴人曾出借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澳盛銀行及花旗銀行等信用卡予伊刷卡消費使用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及行為,並辯稱:公訴意旨欄㈠、㈢所示金錢往來都是借貸關係,伊也有定期支付利息,跟房子沒有關係。伊確實有陪告訴人去看房子,但那是借款後要用房子抵債,後來因為「林淑雲」房子沒買成,才又開票給告訴人。伊開的票有加計利息,告訴人匯的款項都跟房子沒有關係,匯款都是在買房子之前,這些金錢純粹都是借貸關係,這段期間她每個月都有固定匯款,是累計一千多萬,不是一次匯一千多萬。信用卡盜刷部分,如果帳單送給蔡玉芳之後,按理蔡玉芳應該就要有意見,為什麼他沒有意見,伊跟告訴人之間是利益關係、借貸關係,包括信用卡的部分帳單也是寄到她家,法院可以查詢電話紀錄,伊每天都跟告訴人聯絡,伊每個月所拿的錢也都有給告訴人。告訴人蔡玉芳說她交付給伊信用卡,以朋友關係的話,伊當下沒有辦法買這些東西,伊還請當事人幫伊提高額度來購買這些東西,帳單不是寄到伊這邊,告訴人蔡玉芳說有自動扣繳,但她從頭都沒有跟伊說自動扣繳,是伊自己去銀行或超商繳款,伊在原審說利息是在哪個銀行的存款機存入,並不是固定幾號給。公訴意旨欄㈡所示信用卡中,附表五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其中一張係由林柏呈使用,其他信用卡是告訴人借予伊及「林淑雲」、「劉月樺」、「林憶韓」等所使用。公訴意旨欄㈢部分,並非全部都是伊所借的,有些票伊沒有經手,且款項也沒有那麼多, 伊只有欠告訴人350萬元。伊有還款及兌現的,蔡玉芳沒有寫在上面,錢一直再重複,一直借一直還。蔡玉芳說沒有利息,但是為何支票會開總數,蔡玉芳匯給伊的錢一佰萬裡面只剩九十幾萬,蔡玉芳每次匯給伊的錢並不是整數,是有扣到利息才匯過來的。伊有犯罪的伊都承認了,伊與蔡玉芳間是長期借貸關係,有借有還,伊也有支付利息。信用卡的部分,一個正常人不可能沒有經過授權就提高額度,這是有經過蔡玉芳授權的等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下敘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以:原審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外部分無罪,固非無見。唯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判決整理之公訴意旨欄部分)1.被告佯裝可介紹告訴人蔡玉芳低價購買「新杜拜建案」並交付起訴書附表二支票以向詐欺取財一節,業據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及101年3月29日本署偵查中, 與102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有陪同告訴人看房子。證人趙秀香(告訴人之母)於101年3月2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她與建商有認識並買了10戶,向伊買可以比較便宜等語;證人吳昭和(土地代書)亦證稱:被告有要伊拿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給告訴人簽名,被告是一個人去找伊,沒有聽過「林憶韓」等語。倘被告未向告訴人表示可代其以低價購買房屋,實無委任吳昭和辦理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必要。2.原審以告訴人於審理時未能明確證述購買房屋之價格及坪數等細節,與常情有違,且指訴前後不符,認定其指述不可採。但證人之證言縱然先後矛盾或彼此齟齬,倘其基本社會事實之陳述相同,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告訴人係以經營餐廳為業,非從事房屋仲介等相關產業,因即將結婚住房之需求,始有購屋之動機,不知不動產交易之細節項目,又因相信被告之故,未詳加詢問,亦與常理無違。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以詐稱可代購低價建案為由向其詐欺取財一節,始終一致,復有證人趙秀香及吳昭和之證述、匯款資料及支票影本等文書證據可資佐證。不能以被告(應為告訴人)就枝節事項無法明確證述,遽認其證述不可採信。3.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公訴意旨欄一所示之金錢都是借貸關係,跟房子沒有關係;是借款後要用房子抵債,後來因為「林淑雲」房子沒買成,才又開票給告訴人,伊開的票有加計利息等語。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多次提及「林淑雲」及「林憶韓」,但始終無法提供二人相關之年籍資料,甚至供稱不知道是否為真名(102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 告訴人及證人吳昭和均明確證稱不認識2人,2人是否真實存在,抑或被告虛構之人物,實有可疑。被告既不知「林淑雲」及「林憶韓」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足認被告與2人交情不深,2人又豈會委託被告與告訴人接洽,並辦理出售房屋相關事宜,而被告確有陪同告訴人參觀「新杜拜」建案,並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告訴人,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紀載之「郭錦娥」、「洪俊丞」及「黃碧玉」均屬虛構,業經原審認定屬實。若本件交易與被告無關,被告實無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交付予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被告帶同告訴人參觀「新杜拜建案」在先,復交付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客觀又有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或匯款予被告,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可證被告確有以佯稱可代購低價建案為由,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縱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其他之金錢往來,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原審認定此部分為告訴人與被告間為單純借款關係,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實有違誤。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原判決整理之公訴意旨欄二部分)1.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以欲參加百貨公司母親節周年慶銀行贈品活動,向其借用信用卡以兌換贈品等語;並未同意被告可自行使用告訴人暫時出借信用卡刷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之信用卡確係由其與「林憶韓」及「林淑雲」等人共同持用消費等語;足認被告有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簽帳消費。2.原審以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地址均為告訴人之住處,告訴人明知遭被告刷卡消費,未採取任何法律途徑,復未辦理遺失或通知發卡銀行,仍將每期帳單均交予被告繳款,足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刷卡。惟「林憶韓」及「林淑雲」極有可能為被告虛構之人物,已如前述。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收到台新銀行自動繳扣的單子之後,發現被告使用其信用卡,問她怎麼可以使用,她說要伊把帳單拿到店裡,伊會拿去繳,伊有把帳單拿走,但信用卡都沒還等語(102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 告訴人基於與被告之情誼,不願深究,被告復表示會繳納信用卡帳單,因而未採取報警處理等法律途徑,合乎情理。不能以此反推告訴人自始有授權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簽帳消費。原審認此部分不成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尚有未洽。㈢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原判決整理之公訴意旨欄三部分)1.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多次以醫治其男友林柏呈之女「林樊涵」為由,向其借款並交付支票為擔保等語 (102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參照)。被告亦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辯稱:一部分款項係「林憶韓」、「林淑雲」所借用,只是都先匯進伊女兒的戶頭等語。2.原審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未見過「林樊涵」本人等語,所述實難令人信服,認定其指述不可採。惟「林憶韓」及「林淑雲」極有可能為被告虛構之人物,已如前述。況被告前以林柏呈與女子發生一夜情,生下一女「林樊涵」,由被告或「劉月樺」使用變音設備或不詳器具,佯裝年幼之「林樊涵」撥打電話予林柏呈,並向林柏呈索取「林樊涵」之生活費用,向林柏呈詐欺取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 4年2月確定,有判決書可憑。於前開案件中,林柏呈未見過「林樊涵」本人,亦遭被告詐欺取財得逞。被告確有虛構「林樊涵」向林柏呈詐欺取財之情事,告訴人遭被告以相同手法行騙,與常理無違。又被告交付之支票來歷不明,經提示後均遭退票,顯見被告非透過正常管道所取得,交付予告訴人之目的在於搪塞應付告訴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尚難以告訴人證稱未見過「林樊涵」,即認其證述與事實不符。原審認定此部分為單純借款關係,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實有違誤。三、縱上,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八、本院查: (一)公訴意旨欄㈠部分(即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被告確有陪同告訴人蔡玉芳參觀「新杜拜」建案,並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蔡玉芳等情,業經原審認定被告罪行明確在案;又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內,以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陳婉庭玉山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支付共計1,104萬元予被告等事實,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319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08頁),且有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明細表、玉山銀行龍井分行100年7月25日玉山龍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陳婉婷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101年11月16日玉山龍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 (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28頁、第95頁至第105頁、原審卷一第91頁至第96-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蔡玉芳證稱:該房子的坪數好像是20幾坪,應該是室內坪數,公設比例伊不了解,每坪售價多少伊也忘記怎麼算的。伊不知道當地房價如何,也沒有打聽過,伊沒有買過房子,購屋前也沒有問過別人意見或跟林柏呈討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足認告訴人對其欲購買之建案坪數、每坪價格均無所悉,而其首次購屋,又稱購入婚後新房(見原審卷二第41頁正反面),竟未詳細評估,亦全未與其男友林柏呈商量討論,且告訴人自承其並非獨自一人看房,而是由其母親陪同(見原審卷第40頁),惟告訴人竟未向其母親詢問相關購屋經驗或意見,即於看屋後不到5日內之99年9月6日即開始密集匯款, 自與一般常情有違。況任何不動產買賣交易,均係先簽訂契約,再依照房屋建造、移轉所有權及交屋等情形,分段負擔款項,以確保買賣雙方權益, 然告訴人於99年9月間參觀房屋後,自承該屋當時尚未完工(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竟未待訂立契約、確保工程進度、取得所有權或交屋, 迅即於不到5日內即99年9月6日開始密集匯款, 迄至99年10月20日約1個半月之時間內,即將購屋款項1,104萬元全數匯清, 待款項均支付完畢後,被告始於同年11月15日交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然告訴人所指訴此交易過程中則均未提及出賣不動產之一方(即建商或代銷商),有何配合之買賣交易行為,復未提出任何相關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物、停車位)交易證明(發票、繳款通知書),顯已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 3.告訴人雖指稱該買賣契約書係被告為詐取財物而偽造云云。然細觀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買賣標的價款為515萬或580萬元(該契約書上同時有二筆記載),然付款方式欄分四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第1期52萬元、第2期無、第3期1,000萬元、63萬元、第4期400萬元, 相加總額卻達1,515萬元(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同份文書前後顯然矛盾,且差距甚大,而不論515萬元、580萬元亦或1,515萬元, 均與告訴人指稱其所匯之1,104萬元金額不符。 再者,被告交付該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時,告訴人所有款項早已支付完畢,又何需於契約書上記載分四期繳納?而自陷於不利益之狀態(實則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實況,係由購買之人依建商或承銷商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該份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主張之房屋買賣內容,既無一相同,自不能佐證告訴人所稱其交付被告之1,104萬元款項係支付 「新杜拜建案」房屋買賣價金。又若告訴人擔憂房屋遲遲未能過戶,自應要求被告盡速辦理或退還款項,告訴人卻要求被告簽立票據擔保,更難認合乎常情。況告訴人若係對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之誠意有所疑義, 何以又於99年12月7日,匯款如附表八編號43所示80萬元予被告,而持續借貸金錢予被告?凡此顯均與常情相違,益徵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實有不實之處甚明。 4.又被告辯稱:其曾多次匯款予告訴人支付利息及償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而被告於99年9月6日匯款3萬5,000元、同年月14日分三筆匯款各30萬、30萬、15萬元、同年月15日匯款13萬元,共計91萬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資金往來頻繁,且被告確曾多次匯款予告訴人。而就被告上開匯款之目的,告訴人原具狀稱:上開金錢並非利息,係被告支票跳票後,匯入部分款項取信於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被告從未以匯款方式償還款項(見原審卷二第38頁),經提示上開帳戶明細表後,又改口證稱:上開款項係他筆借款之還款,與本案借款均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前後所述即有不符,更與常情有違。再被告辯稱:其另有以其申辦之中港分行帳戶匯款至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外幣帳戶,用以支付利息等詞(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 復據告訴人以書狀陳明其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匯款係由其母親匯入(見原審卷一第48頁),而予以反駁。然經原審核對告訴人上開富邦銀行外幣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於99年9月29日、10月20日、22日,共有4筆自中港分行帳戶匯入美金各1萬4,036元、1萬2,900元、1,776元、2萬4,000元之款項, 有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財富管理101年9月24日北富銀北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存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詰之告訴人又更易前詞證稱:這些款項是伊向被告朋友購買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而坦稱上開款項確係被告所匯。以告訴人前後說詞反覆,原均堅辭否認,嗣經法院提示客觀證據資料後,始坦認被告所辯曾匯入款項、外幣等事實為真,自難排除告訴人係刻意隱瞞其與被告間資金往來之真實理由及狀況。此外,依卷內證據及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內容觀之,實無從判斷被告與告訴人間何以需有以外幣美金為計算支付往來之必要(此因涉及匯兌價差),且告訴人復未提出說明向被告朋友購買美金之兌換基準為何,以供本院查核。是以告訴人於本案中既僅以言詞為空泛之指述,實難採信。 5.再者,經對照附表一告訴人所稱購買房屋款項,及附表八、十、十一告訴人所稱借貸款項,各編號匯款時間,彼此密集交錯,附表一編號13更係同筆匯款同時包含購屋款及借款,已難認告訴人在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如發票、單據、借據及切結書等)之情形下,如何分辨各筆匯款目的。又觀之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99年9月6日被告匯入3萬5,000元至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後, 告訴人於1個半小時後即匯款50萬元予被告,足證被告及告訴人資金往來頻繁且複雜。又依照告訴人之指訴,其於99年9月6日開始匯款支付房屋價金時,業已匯款予被告共計2315萬400元【計算式:1,461萬8,000元( 附表八編號14、15、17、18、20至23、25至27號、29號)+648萬8400元(附表九編號2、3、5、6、8、10)+204萬4000元(附表十)】,超過約定之房屋價金即1,104萬元不止2倍。若告訴人指訴屬實,則被告自98年9月間起,已積欠告訴人鉅額欠款,遲遲未能償還,則縱不論被告何以有資力於99年9月間,另外購買房屋出售, 告訴人不以被告所積欠之部分債款抵銷房屋價金,反而繼續匯入大筆資金予被告,亦難認合乎常理。 6.此外,告訴人於99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之方式, 共計支付1,104萬元(如附表一)予被告,而被告於99年11月25日,交付票面金額計1,233萬元之支票3紙(如附表二)予告訴人,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我打電話問林宇鳳為何尚未辦過戶,他叫我不用擔心,不然他用支票讓我做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惟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上開支票面額合計1,233萬元,該3紙支票面額遠大於告訴人所匯款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之 1,104萬元,上開情事顯非事理之常,然告訴人對此仍未為詳細之說明,使法院可以得到明確之心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像房子的部分,我開的票就是有加計利息,…且那些款項也不是買房子的錢,匯款都是在買房子之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對比上述說明,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全屬無據。 7.綜上觀之,告訴人之指訴既前後不符,且與常情相違,實難遽採,而被告辯稱曾多次支付借款利息等語,復有上開告訴人帳戶匯款明細表、外幣帳戶可資佐證,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僅係單純借貸關係,而其嗣後交付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係為了還債等詞,即非不能排除係與被告間確係屬單純民事借貸關係。 (二)公訴意旨欄㈡部分(即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1.查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澳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均係由告訴人所申辦,上開信用卡並分別有如附表三至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刷卡消費紀錄等情,有台新銀行100年7月21日刑事陳報狀、花旗銀行100年8月4日(100)政查字第47374號函、 玉山銀行100年7月26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 澳盛銀行100年7月26日100澳盛(執)字第1454號函暨各所函覆之告訴人信用卡申請資料、刷卡明細及簽帳單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7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3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2.被告對此部分則辯稱:告訴人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其中一張係交給林柏呈使用,並非由伊持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原於刑事告訴狀中指稱:其交付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被告 (見他字卷第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花旗銀行信用卡只有借一張給被告,另外有一張是放在林柏呈車上,加油時使用,被告如果有借車,也會去使用該張信用卡,但伊無法確認哪些是由被告盜刷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互核相符。而觀之附表五編號1至25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消費紀錄,消費地點均在加油站, 足見該張信用卡應係告訴人借予林柏呈所用,此部分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係由被告所刷卡使用,尚難認此部分之消費與被告有關,先予敘明。 3.至被告雖坦承告訴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澳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確係由其與「林憶韓」、「林淑雲」等人共同持用消費等語,惟辯稱:伊等係經過告訴人之授權,且每期信用卡帳單都是寄到告訴人家中,告訴人再拿給伊等至便利商店繳款,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第68頁、卷二第14頁反面、第18頁反面)。而經原審函詢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澳盛銀行及花旗銀行,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是否曾經變更及繳款情形,經各該行函覆稱告訴人帳單寄送地址即係告訴人住處,未曾申請更動,且每期卡費或係辦理自動轉帳扣款、或係持帳單至便利商店繳款等情,有台新銀行102年10月9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告訴人99年4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信用卡帳單及繳款紀錄、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年10月7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信用卡繳款紀錄及99年4月至99年12月消費明細對帳單、澳盛銀行102年10月4日102澳盛(臺執)字第1095號函檢附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表74張、 花旗銀行102年10月18日(102)政查字第66520號函檢附告訴人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至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70頁、第172頁至第246頁、 第248頁至第268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原指稱:伊於99年 4月間,因被告稱要去銀行兌換百貨公司母親節贈品,才將信用卡借給被告,直到同年7月間,伊收到銀行催繳卡費通知, 才知被告有盜刷伊信用卡云云(見他字卷第90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口證稱:伊台新銀行及澳盛銀行信用卡係辦理自動扣繳,至於玉山銀行及花旗銀行則是拿到帳單再繳費。被告要伊把帳單拿到伊店裡,被告再把帳單拿去繳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顯然與事實不符,且合理判斷,若非告訴人授權予被告,告訴人豈會將其名下四張信用卡交予被告長期持有刷卡使用,此不僅與告訴人申請信用卡以供刷卡消費之目的相違,且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使用之信用卡多達4張,亦徵被告與告訴人2人彼此間確具有高度之信賴關係無誤,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實情,應堪採信。再者,被告復供稱:告訴人還有經伊要求,提高信用卡額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稱:伊要上網買東西,傳刷卡單時刷不過,所以打電話給銀行,要求提高額度,被告當時剛好插播,才知道這件事。伊確實是回傳刷卡單時才發現額度不夠。(後改稱)確實是被告買手錶時,打來要求伊提高額度,被告再刷卡買錶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而與被告所辯相符,由此更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有高度之信賴性,且被告持告訴人所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亦為告訴人所明知同意無訛。告訴人刻意隱瞞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則其指訴不僅明顯有誇大不實,更有故意入被告於罪之嫌。 4.再衡以一般人消費使用信用卡習慣,信用卡刷卡金額若干,是否分期支付,發票有無需打統一編號,事關持卡人個人一身之財產信用,與金融機關對持卡人信用的徵信評價,應為持卡人即告訴人所知悉,故告訴人焉有知情放任被告隨意持卡刷卡消費使用之理。且信用卡一經被告刷卡成功,之後告訴人仍會因發卡銀行簡訊通知或寄送帳單得知信用卡消費使用之狀況及消費之項目為何,因此在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之前提下應不至於膽大盜刷多筆。又告訴人明知其信用卡遭被告刷卡消費,竟未採取任何法律途徑,復未辦理遺失或通知發卡銀行,反係任由被告繼續長期持卡多筆消費刷卡,且將每期帳單均交予被告繳款或繼續容任銀行扣款,並親自同意提高信用卡額度,以配合被告得以順利刷卡成功。復參以告訴人於其自稱向被告催討信用卡之99年7月至12月間, 告訴人同時仍持續匯款如附表八編號28至43號、附表九編號11、12號之款項予被告(金額亦非少),並證述:被告常常到伊店裡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7頁),顯然被告及告訴人當時關係友好雙方存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且告訴人仍持續借貸款項予被告,則被告辯稱上開信用卡均係經由告訴人授權同意使用等節,即非不可採信。 (三)公訴意旨欄㈢部分(即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告訴人指稱其曾陸續借貸如附表八至附表十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乙節,固據告訴人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父親蔡榮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28頁、第243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84頁、第286頁至第315頁),就此部分被告所辯稱之「林憶韓」、「林淑雲」等人,雖不能證明確有其人,業如原判決所述。然觀之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其每日或每隔數日即有資金進出(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28頁), 是被告指稱告訴人同時借貸金錢予多位人士等語,並非全然無稽,而觀之附表八編號 1至6、9、10、12、16、28、40、42號,及附表九編號1、4、7、9、11號,均係以現金交付,則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開款項經提領後,確均係交予被告(此部分告訴人亦未出任何文件以資證明)。佐以告訴人證稱:伊沒有很認真的算過借給被告多少錢,當時都沒想那麼多,是後來算了之後才知道借給被告那麼多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係事後依照存簿資料推算被告借款金額, 而查附表八編號7、8、11、13、19、24、35號所載金額, 均係告訴人帳戶「現金存款」之「入賬」資料(見他字卷第245頁、第247頁、第252頁反面、 第256頁反面、第261頁、第263頁、第278頁),告訴人卻指稱上開各編號亦係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顯然有誤,更證告訴人並不確悉被告借貸款項多寡,則告訴人所列舉提領現金部分款項是否均係借貸予被告,自屬有疑。又告訴人雖證述:被告有還款的,伊都已經扣除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然又稱:被告直接向伊借1、2萬小額現金的部分,被告有還款,但開票的部分,伊不記得被告有沒有還。被告之前有開一些票,如果被告有還款,票就會還給被告,但被告不是每次都有開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可見被告及告訴人間資金往來頻繁,且告訴人對被告借貸金額及償還款項均無法確定(此實關係到債權債務發生之日期及請求權之時效計算),就其如何區分各筆借款償還情形,亦無法提出明確依據。綜上觀之告訴人之指訴即難以排除有誤指及誤算之可能。 2.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借貸這些款項,係為醫治「林樊涵」及「林樊涵」母親之病情。被告跟林柏呈說,「林樊涵」是林柏呈的親生女兒,為了怕伊傷心,所以被告跟伊只說是林柏呈的乾女兒。被告告訴伊「林樊涵」生病,伊忘記是什麼病名,要換人工支氣管,並且聘請日本醫師來臺手術,後來手術不成功,還要再手術,被告就是用這些理由持續跟伊借款。伊因為快要跟林柏呈結婚了,所以想說救救「林樊涵」,伊很多錢也是跟家人及朋友商借的,林柏呈沒有出錢。伊只有跟「林樊涵」講過話,沒有見過本人,要去探病時,被告都說「林樊涵」要隔離或轉院云云(見他字卷第90頁、原審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依告訴人所述,其僅知「林樊涵」係其男友林柏呈之「乾女兒」,並非親身骨肉,且其及林柏呈均從未見過「林樊涵」本人,也不清楚「林樊涵」之病情,甚且林柏呈自身均未出資救助「林樊涵」,其竟願意以自有存款及向親戚朋友借貸如附表八、九、十共計5,086萬8,070元之鉅額款項,單獨負擔「林樊涵」之龐大醫藥費用,實難使社會一般人相信為真。告訴人雖證稱其因與林柏呈結婚在即,又見林柏呈相當關心「林樊涵」,愛屋及烏而想要救「林樊涵」一命等詞,然其等若真心關愛「林樊涵」,以上開所支付明顯違背常情之鉅額醫療費用,告訴人又豈會不堅持見到「林樊涵」一面,以了解全民健保給付之金額(此部分係需經健保單位審查)、自費金額用途與必需性,手術過程及風險,甚至連「林樊涵」之病情及所在醫院均不明瞭,即同意支付鉅額費用?告訴人上開指訴既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即非無瑕疵可指,則被告辯稱:伊從未用過「林樊涵」生病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應堪採信。故被告辯稱伊係單純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乙節,堪可認定。 3.雖被告前以林柏呈與女子發生一夜情,生下一女「林樊涵」,由被告或「劉月樺」使用變音設備或不詳器具,佯裝年幼之「林樊涵」撥打電話予林柏呈,並向林柏呈索取「林樊涵」之生活費用,向林柏呈詐欺取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該案件中,林柏呈未見過「林樊涵」本人,而遭被告詐欺取財得逞,被告確有虛構「林樊涵」向林柏呈詐欺取財之情事,惟告訴人與「林樊涵」並無任何血緣關係,被告應無法以上述相關手法向告訴人行騙,即使被告以該理由向告訴人索取相關費用時,衡情告訴人亦應向林柏呈探查詢問相關細節;及向被告索取醫院診療收據與掛號費單據、而非在未見過「林樊涵」及不清楚其病情與費用支出之情況下,竟願意以自有存款及向親戚朋友借貸如附表八、九、十共計5,086萬8,070元之鉅額款項,單獨負擔「林樊涵」之龐大醫藥費用,此舉實令人匪夷所思,且由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之,實亦無法使一般人均得以確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故被告辯稱其係單純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以公訴人執此以推測之方式,認告訴人遭被告以相同手法行騙,與常理無違乙節,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實亦無足採。 4.另告訴人自身既堅稱其於公訴意旨欄㈠所示部分係遭被告詐騙,為購買房屋而匯款,於公訴意旨欄㈢所示部分亦係遭被告詐騙,為救治「林樊涵」而借貸現金,並稱:伊陸續匯款後,被告會提供支票供作擔保云云(見他字卷第90頁),足見被告係於告訴人歷次匯款後,始交付支票擔保,是告訴人顯非因被告交付支票供作擔保而陷於錯誤。又如附表二、七、十一所示之支票屆期後經提示雖均不獲兌現,有上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7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56頁至第83頁)。惟被告除坦認交付附表七編號4至6號發票人為詹惠雅之支票外,對其餘支票是否由其所提供,均辯稱:這些票不是全部都是伊交給告訴人的,附表二的支票看起來也不像伊的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7頁)。而上開支票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為發票人,則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其餘支票均係由被告所交付。且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面額合計1,233萬元, 告訴人指稱其於公訴意旨欄一借貸予被告之款項合計卻僅1,104萬元; 附表七各編號所示支票面額合計共5,084萬3,000元,告訴人指稱其借貸予被告之款項合計卻有5,086萬8,070元,嗣告訴人又稱被告以附表十一各編號合計共4,860萬元 之支票換回前述附表七各編號之支票,而以上開金額均不相同,且係由數張支票相加,則附表二、七、十一之支票是否均係由被告交付告訴人行使,更屬有疑。 5.至被告坦認由其所交付之附表七編號4至6號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反面),屆期雖亦不獲兌現。 然詰之證人即發票人詹惠雅證稱:上開支票係伊開設的帳戶,當時開戶係用於繳保險及房租,可延期給付現金,後來被告說要幫伊代領支票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足見被告並非交付來路不明而明知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又依告訴人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工作為何,伊沒有看過被告在工作,被告有無資力伊也不知道。(後改稱)伊不知道被告沒有還款能力,伊以為被告有收入。被告說她有在投資,每月有十幾萬元,但伊沒有問過被告在投資什麼,也沒有求證過被告投資的地方,伊都沒有看到被告在做事。被告確實常常到伊店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5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47頁)。而查被告及告訴人既交往密切,告訴人對被告之生活型態亦知之甚詳,足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虛偽告知其償債能力及工作性質。此外,有關民間客票及支票之交付流通現況,告訴人在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及客票之同時,本即可向各該金融機關詢問照會,支票人發票人之信用、支票帳戶是否屬拒絕往來之帳戶及是否曾有退票紀錄。告訴人與被告間既係單純民事借貸關係,告訴人同意收受被告交付之支票(含客票),顯係基於利息收入與償還風險之衡量評估後,在自由意識下所為財產處分,本應承擔因支票票據交易而衍生之信用風險,且對於事後支票票據無法兌現付款之結果,亦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更況被告係於告訴人付款之後,才又開立支票擔保,益徵被告並非持上開支票充作資力證明而據以借貸款項,被告既未以欺罔方法使告訴人對評估投資交易風險發生錯誤,尚難僅因被告交付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即逕行推論被告當有施用詐術行為。 6.末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告訴人借我錢都有預扣利息,從匯款金額就能看出。……我借錢的利息最少是每月「一角」(台語),也就是借一百萬的話,要先預扣第一個月的利息三萬元。告訴人會先扣掉(利息),例如我跟她借100萬,她先扣利息,剩下的才借給我。 例如借一個月,100萬扣利息3萬,她給我97萬,借二個月,100萬利息6萬,她給我94萬,以此類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1頁反面),然現今社會一般借款金額較常見整數,如有預扣利息之情形,則實際借款金額通常為零數,而從告訴人所匯款或現金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即如附表一、八至十之金額欄)觀之,大多數之金額為萬元以上之零數,核與一般先預扣利息之借款情形亦相符合,是被告辯稱上開金額為其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等語,尚非無據,亦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前揭所為是否有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情,被告所為之辯解,均非無稽,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至被告辯稱係由「林憶韓」、「林淑雲」、「林佳玲」等人賣房、使用信用卡及借款等節,雖均未能提出證據佐證,然揆前揭判例意旨,亦非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而不能據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又本件告訴人不僅前後所為之指訴矛盾不一,復未能針對本案上述部分之眾多疑點及不符社會常情之處,提出合理之說明,甚者公訴意旨所提本件事證之論據,均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檢察官指訴被告上揭詐欺取財、普通侵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九、綜上,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未提出其他具體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起訴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猶以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公訴意旨或事證部分,仍執前詞空言而為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實乏所據,同不足採。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上訴書所指之諸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認應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普通侵占及偽造文書等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意旨欄㈢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除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外不得上訴,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款項之方式 │ ├───┼────────┼───────┼─────────┤ │ 1 │99年9月6日 │50萬元 │匯款 │ ├───┼────────┼───────┼─────────┤ │ 2 │同上 │10萬元 │現金 │ ├───┼────────┼───────┼─────────┤ │ 3 │同上 │42萬元 │匯款 │ ├───┼────────┼───────┼─────────┤ │ 4 │99年9月7日 │50萬元 │同上 │ ├───┼────────┼───────┼─────────┤ │ 5 │99年9月15日 │160萬元 │同上 │ ├───┼────────┼───────┼─────────┤ │ 6 │99年9月20日 │41萬元 │同上 │ ├───┼────────┼───────┼─────────┤ │ 7 │99年9月28日 │103萬4,000元 │同上 │ ├───┼────────┼───────┼─────────┤ │ 8 │99年10月6日 │200萬元 │同上 │ ├───┼────────┼───────┼─────────┤ │ 9 │99年10月6 日(起│71萬6,000元 │同上 │ │ │訴書誤載為同年月│ │ │ │ │15日) │ │ │ ├───┼────────┼───────┼─────────┤ │10 │同上 │200萬元 │同上 │ ├───┼────────┼───────┼─────────┤ │11 │同上 │100萬元 │同上 │ ├───┼────────┼───────┼─────────┤ │12 │99年10月19日 │25萬元 │同上 │ ├───┼────────┼───────┼─────────┤ │13 │99年10月20日 │51萬元 │同上(匯款58萬6,050│ │ │ │ │元,其中51萬元為購│ │ │ │ │屋款,餘7萬6,050元│ │ │ │ │為借款) │ ├───┼────────┼───────┼─────────┤ │ │ 總計│1,104萬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 │ 1 │AZ0000000 │99年11月25日│393萬元 │ ├──┼──────┼──────┼─────┤ │ 2 │AZ0000000 │同上 │660萬元 │ ├──┼──────┼──────┼─────┤ │ 3 │AZ0000000 │同上 │180萬元 │ └──┴──────┴──────┴─────┘ 附表三 ┌───────────────────────────────┐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遭盜刷明細 │ ├──┬──────┬──────┬──────────────┤ │編號│刷卡日期 │金額 │特約商店名稱 │ │ │(年/月/日) │ │ │ ├──┼──────┼──────┼──────────────┤ │ 1 │99/04/03 │1,695元 │臺灣中油臺中工業區站 │ ├──┼──────┼──────┼──────────────┤ │ 2 │99/04/05 │2萬2,698元 │臺灣大哥大─臺中中港 │ ├──┼──────┼──────┼──────────────┤ │ 3 │99/04/11 │1,697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4 │同上 │2,158元 │同上 │ ├──┼──────┼──────┼──────────────┤ │ 5 │同上 │3,536元 │同上 │ ├──┼──────┼──────┼──────────────┤ │ 6 │同上 │3,952元 │同上 │ ├──┼──────┼──────┼──────────────┤ │ 7 │同上 │1萬1,430元 │同上 │ ├──┼──────┼──────┼──────────────┤ │ 8 │99/04/12 │2,533元 │同上 │ ├──┼──────┼──────┼──────────────┤ │ 9 │同上 │4,374元 │同上 │ ├──┼──────┼──────┼──────────────┤ │ 10 │同上 │4,848元 │同上 │ ├──┼──────┼──────┼──────────────┤ │ 11 │99/04/10 │1,329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店 │ ├──┼──────┼──────┼──────────────┤ │ 12 │同上 │2,301元 │非常棧 │ ├──┼──────┼──────┼──────────────┤ │ 13 │99/04/08 │1萬3,600元 │連城商行─戀PUB │ ├──┼──────┼──────┼──────────────┤ │ 14 │99/04/12 │1,782元 │臺灣中油公益路站 │ ├──┼──────┼──────┼──────────────┤ │ 15 │99/04/13 │829元 │千趣屋百貨商行 │ ├──┼──────┼──────┼──────────────┤ │ 16 │同上 │7,800元 │OSIM健康焦點臺中精明店 │ ├──┼──────┼──────┼──────────────┤ │ 17 │99/04/14 │1,138元 │魚中魚水族館─南屯店 │ ├──┼──────┼──────┼──────────────┤ │ 18 │99/04/15 │1萬1,165元 │4C Cafe │ ├──┼──────┼──────┼──────────────┤ │ 19 │99/04/19 │45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20 │同上 │2,790元 │同上 │ ├──┼──────┼──────┼──────────────┤ │ 21 │同上 │4,000元 │同上 │ ├──┼──────┼──────┼──────────────┤ │ 22 │同上 │6,800元 │同上 │ ├──┼──────┼──────┼──────────────┤ │ 23 │同上 │7,992元 │同上 │ ├──┼──────┼──────┼──────────────┤ │ 24 │99/04/23 │2萬5,384元 │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時捷 │ ├──┼──────┼──────┼──────────────┤ │ 25 │99/04/30 │8,122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26 │99/05/01 │1,673元 │臺灣中油向上路站 │ ├──┼──────┼──────┼──────────────┤ │ 27 │99/05/04 │1,597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28 │同上 │6,574元 │同上 │ ├──┼──────┼──────┼──────────────┤ │ 29 │同上 │1萬2,217元 │同上 │ ├──┼──────┼──────┼──────────────┤ │ 30 │99/05/02 │5,300元 │大總領健康會館 │ ├──┼──────┼──────┼──────────────┤ │ 31 │99/05/05 │1,812元 │臺灣中油公益路站 │ ├──┼──────┼──────┼──────────────┤ │ 32 │同上 │3萬38元 │臺灣大哥大─臺中中港 │ ├──┼──────┼──────┼──────────────┤ │ 33 │同上 │12萬1,000元 │鴻億鐘錶有限公司 │ ├──┼──────┼──────┼──────────────┤ │ 34 │99/05/07 │99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35 │同上 │2,500元 │同上 │ ├──┼──────┼──────┼──────────────┤ │ 36 │同上 │2,980元 │同上 │ ├──┼──────┼──────┼──────────────┤ │ 37 │99/05/10 │990元 │同上 │ ├──┼──────┼──────┼──────────────┤ │ 38 │同上 │1,216元 │同上 │ ├──┼──────┼──────┼──────────────┤ │ 39 │同上 │4,482元 │同上 │ ├──┼──────┼──────┼──────────────┤ │ 40 │同上 │5,960元 │同上 │ ├──┼──────┼──────┼──────────────┤ │ 41 │99/05/09 │7,800元 │連城商行─戀PUB │ ├──┼──────┼──────┼──────────────┤ │ 42 │同上 │14萬元 │鴻億鐘錶有限公司 │ ├──┼──────┼──────┼──────────────┤ │ 43 │99/05/12 │4,738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44 │同上 │1萬5,300元 │同上 │ ├──┼──────┼──────┼──────────────┤ │ 45 │99/05/11 │1,299元 │臺灣中油公益路站 │ ├──┼──────┼──────┼──────────────┤ │ 46 │99/05/16 │5萬1,9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47 │99/05/14 │1,586元 │臺灣中油向上路站 │ ├──┼──────┼──────┼──────────────┤ │ 48 │99/05/16 │978元 │臺灣中油公益路站 │ ├──┼──────┼──────┼──────────────┤ │ 49 │99/06/09 │294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50 │99/06/18 │740元 │同上 │ ├──┼──────┼──────┼──────────────┤ │ 51 │99/06/21 │1萬1,830元 │同上 │ ├──┼──────┼──────┼──────────────┤ │ 52 │99/06/18 │19萬4,000元 │鴻億鐘錶有限公司 │ ├──┼──────┼──────┼──────────────┤ │ 53 │99/06/21 │5萬9,000元 │同上 │ ├──┼──────┼──────┼──────────────┤ │ 54 │99/06/23 │4萬4,400元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55 │99/06/27 │4,000元 │寶鴻堂鐘錶行 │ ├──┼──────┼──────┼──────────────┤ │ 56 │99/07/01 │3萬8,400元 │十二禮 │ ├──┼──────┼──────┼──────────────┤ │ 57 │99/07/09 │2萬4,981元 │同上 │ ├──┼──────┼──────┼──────────────┤ │ 58 │同上 │1萬8,726元 │臺灣大哥大─臺中中港 │ ├──┼──────┼──────┼──────────────┤ │ 59 │99/07/15 │5萬元 │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時捷 │ ├──┼──────┼──────┼──────────────┤ │ 60 │99/07/21 │1萬1,8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61 │99/07/22 │1,698元 │臺灣中油公園路站 │ ├──┼──────┼──────┼──────────────┤ │ 62 │99/07/23 │4萬8,160元 │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時捷 │ ├──┼──────┼──────┼──────────────┤ │ 63 │99/07/24 │4,605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 │ ├──┼──────┼──────┼──────────────┤ │ 64 │99/07/27 │1,635元 │臺灣中油公園路站 │ ├──┼──────┼──────┼──────────────┤ │ 65 │99/08/03 │1,660元 │臺灣中油公益路站 │ ├──┼──────┼──────┼──────────────┤ │ 66 │99/08/08 │9,6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67 │99/08/09 │1,741元 │臺灣中油公益路站 │ ├──┼──────┼──────┼──────────────┤ │ 68 │99/09/15 │2萬元 │摩根造型名店 │ ├──┼──────┼──────┼──────────────┤ │ 69 │99/09/16 │1,663元 │臺灣中油公益路站 │ ├──┼──────┼──────┼──────────────┤ │ 70 │99/09/18 │2,460元 │法頌寢具─大墩店 │ ├──┼──────┼──────┼──────────────┤ │ 71 │99/09/19 │2,700元 │太子悅養生會館 │ ├──┼──────┼──────┼──────────────┤ │ 72 │99/09/20 │1,932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店3C │ ├──┼──────┼──────┼──────────────┤ │ 73 │同上 │4,769元 │特力屋臺中站 │ ├──┼──────┼──────┼──────────────┤ │ 74 │同上 │2萬2,447元 │臺灣大哥大─臺中中港 │ ├──┼──────┼──────┼──────────────┤ │ 75 │99/09/21 │3,045元 │大視界 │ ├──┼──────┼──────┼──────────────┤ │ 76 │99/09/23 │1,718元 │臺灣中油公益路站 │ ├──┼──────┼──────┼──────────────┤ │ 77 │同上 │7萬元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精品 │ ├──┼──────┼──────┼──────────────┤ │ 78 │99/09/29 │1萬5,58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79 │99/09/28 │1,578元 │全國加油站龍井站 │ ├──┼──────┼──────┼──────────────┤ │ 80 │99/10/01 │3萬元 │摩根造型名店 │ ├──┼──────┼──────┼──────────────┤ │ 81 │99/10/03 │1,29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82 │99/10/02 │2,670元 │Theme─沙鹿店 │ ├──┼──────┼──────┼──────────────┤ │ 83 │99/10/03 │1,699元 │臺灣中油公益路站 │ ├──┼──────┼──────┼──────────────┤ │ 84 │99/10/07 │1,699元 │同上 │ ├──┼──────┼──────┼──────────────┤ │ 85 │99/10/13 │1萬44元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86 │99/10/14 │2,808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87 │同上 │5,616元 │同上 │ ├──┼──────┼──────┼──────────────┤ │ 88 │同上 │5,805元 │同上 │ ├──┼──────┼──────┼──────────────┤ │ 89 │同上 │1萬6,055元 │同上 │ ├──┼──────┼──────┼──────────────┤ │ 90 │99/10/13 │1,732元 │臺灣中油公園路站 │ ├──┼──────┼──────┼──────────────┤ │ 91 │99/10/17 │5,3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92 │同上 │1萬5,084元 │同上 │ ├──┼──────┼──────┼──────────────┤ │ 93 │99/10/22 │1,651元 │臺灣中油臺中工業區站 │ ├──┼──────┼──────┼──────────────┤ │ 94 │99/10/28 │2,2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95 │同上 │3,344元 │同上 │ ├──┼──────┼──────┼──────────────┤ │ 96 │99/10/30 │6,280元 │燦坤3C─公益店 │ ├──┼──────┼──────┼──────────────┤ │ 97 │99/10/29 │4,786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店 │ ├──┼──────┼──────┼──────────────┤ │ 98 │99/11/09 │1萬9,843元 │臺灣大哥大─臺中中港 │ ├──┼──────┼──────┼──────────────┤ │ 99 │99/11/10 │2萬1,826元 │品昕國際有限公司五權營業所 │ ├──┼──────┼──────┼──────────────┤ │100 │99/11/12 │2,600元 │同上 │ ├──┼──────┼──────┼──────────────┤ │101 │99/11/14 │2,142元 │芭杜服飾有限公司 │ ├──┼──────┼──────┼──────────────┤ │102 │99/11/16 │2,189元 │HUSHPUPPIES─臺中 │ ├──┼──────┼──────┼──────────────┤ │103 │同上 │2,784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104 │同上 │5,320元 │BUM─大墩門市部 │ ├──┼──────┼──────┼──────────────┤ │105 │99/11/18 │4,194元 │老行家國際燕窩─臺中分公司 │ ├──┼──────┼──────┼──────────────┤ │106 │99/12/12 │2,682元 │B&W精誠門市 │ ├──┼──────┼──────┼──────────────┤ │107 │同上 │5,711元 │TASTy─臺中文心店 │ ├──┼──────┼──────┼──────────────┤ │108 │同上 │2,140元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福星店 │ ├──┼──────┼──────┼──────────────┤ │109 │99/12/15 │5,200元 │MINAS │ ├──┼──────┼──────┼──────────────┤ │110 │99/12/14 │1,726元 │臺灣中油青島路站 │ ├──┼──────┼──────┼──────────────┤ │111 │99/12/15 │6,897元 │臺灣大哥大─臺中中港 │ ├──┼──────┼──────┼──────────────┤ │112 │99/12/17 │2,500元 │B&W精誠門市 │ ├──┼──────┼──────┼──────────────┤ │113 │99/12/18 │3,000元 │尚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114 │99/12/19 │1,711元 │臺灣中油公益路站 │ ├──┼──────┼──────┼──────────────┤ │115 │99/12/26 │1,063元 │寶雅生活館大墩分公司 │ ├──┼──────┴──────┴──────────────┤ │總計│142萬5,686元(其中99年7月9日「-38400」紀錄,應係消除同年 │ │ │月1日所消費3萬8,400元) │ └──┴────────────────────────────┘ 附表四 ┌───────────────────────────────┐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遭盜刷明細 │ ├──┬──────┬──────┬──────────────┤ │編號│刷卡日期 │金額 │特約商店名稱 │ │ │(年/月/日) │ │ │ ├──┼──────┼──────┼──────────────┤ │ 1 │99/04/20 │2,0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2 │同上 │6,246元 │同上 │ ├──┼──────┼──────┼──────────────┤ │ 3 │同上 │3,872元 │同上 │ ├──┼──────┼──────┼──────────────┤ │ 4 │99/04/26 │1,580元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5 │同上 │7,500元 │十點半化妝品有限公司 │ ├──┼──────┼──────┼──────────────┤ │ 6 │99/04/30 │5,98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7 │同上 │1,998元 │同上 │ ├──┼──────┼──────┼──────────────┤ │ 8 │99/04/29 │2萬7,000元 │鴻億鐘錶有限公司 │ ├──┼──────┼──────┼──────────────┤ │ 9 │99/05/02 │10萬元 │同上 │ ├──┼──────┼──────┼──────────────┤ │ 10 │99/05/04 │97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11 │同上 │7,870元 │同上 │ ├──┼──────┼──────┼──────────────┤ │ 12 │同上 │42元 │同上 │ ├──┼──────┼──────┼──────────────┤ │ 13 │同上 │2萬1,000元 │景海鐘錶有限公司 │ ├──┼──────┼──────┼──────────────┤ │ 14 │99/06/12 │930元 │生活工場─大墩店 │ ├──┼──────┼──────┼──────────────┤ │ 15 │99/08/15 │3,563元 │玩具反斗城─文心公公司 │ ├──┼──────┼──────┼──────────────┤ │ 16 │同上 │2萬2,130元 │臺灣大哥大─臺中中港 │ ├──┼──────┼──────┼──────────────┤ │ 17 │99/08/23 │4,910元 │羅曼羅蘭名店 │ ├──┼──────┼──────┼──────────────┤ │ 18 │99/08/25 │1,701元 │臺灣中油公益路站 │ ├──┼──────┼──────┼──────────────┤ │ 19 │99/08/29 │8,430元 │羅曼羅蘭名店 │ ├──┼──────┼──────┼──────────────┤ │ 20 │99/08/31 │3,184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21 │99/09/01 │1,666元 │洽維加油站 │ ├──┼──────┼──────┼──────────────┤ │ 22 │99/09/05 │2,364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 │ ├──┼──────┼──────┼──────────────┤ │ 23 │99/09/12 │6,000元 │曜德視聽器材(有)─臺中店 │ ├──┼──────┼──────┼──────────────┤ │ 24 │99/10/26 │1,035元 │品昕國際有限公司五權店 │ ├──┼──────┼──────┼──────────────┤ │ 25 │99/10/30 │2,180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 │ ├──┼──────┼──────┼──────────────┤ │ 26 │99/11/11 │7,059元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27 │99/11/12 │942元 │臺灣中油公益路站 │ ├──┼──────┼──────┼──────────────┤ │ 28 │99/11/15 │1,721元 │同上 │ ├──┼──────┼──────┼──────────────┤ │ 29 │99/11/19 │236元 │華廣圖書有限公司 │ ├──┼──────┼──────┼──────────────┤ │ 30 │99/11/20 │6,626元 │TIGER CITY │ ├──┼──────┼──────┼──────────────┤ │ 31 │同上 │2,688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 │ ├──┼──────┼──────┼──────────────┤ │ 32 │99/12/13 │1,853元 │臺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 │ ├──┼──────┼──────┼──────────────┤ │ 33 │99/12/12 │3,800元 │B&W精誠門市 │ ├──┼──────┼──────┼──────────────┤ │ 34 │99/12/20 │1,389元 │魚中魚水族寵物大賣場 │ ├──┼──────┼──────┼──────────────┤ │ 35 │99/12/21 │639元 │品昕國際有限公司五權店 │ ├──┼──────┴──────┴──────────────┤ │總計│27萬231元 │ └──┴────────────────────────────┘ 附表五 ┌───────────────────────────────┐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遭│ │盜刷明細 │ ├──┬──────┬──────┬──────────────┤ │編號│刷卡日期 │金額 │特約商店名稱 │ │ │(年/月/日) │ │ │ ├──┼──────┼──────┼──────────────┤ │ 1 │99/04/12 │2,000元 │臺灣中油臺中工業區站 │ ├──┼──────┼──────┼──────────────┤ │ 2 │99/04/18 │1,801元 │同上 │ ├──┼──────┼──────┼──────────────┤ │ 3 │99/04/29 │2,332元 │同上 │ ├──┼──────┼──────┼──────────────┤ │ 4 │99/05/05 │2,044元 │同上 │ ├──┼──────┼──────┼──────────────┤ │ 5 │99/05/23 │2,233元 │同上 │ ├──┼──────┼──────┼──────────────┤ │ 6 │99/05/30 │2,039元 │臺灣中油坪頂站 │ ├──┼──────┼──────┼──────────────┤ │ 7 │99/06/09 │2,241元 │同上 │ ├──┼──────┼──────┼──────────────┤ │ 8 │99/06/22 │2,365元 │同上 │ ├──┼──────┼──────┼──────────────┤ │ 9 │99/06/29 │1,635元 │臺灣中油臺中工業區站 │ ├──┼──────┼──────┼──────────────┤ │ 10 │99/07/16 │1,068元 │臺灣中油坪頂站 │ ├──┼──────┼──────┼──────────────┤ │ 11 │99/07/20 │2,207元 │臺灣中油臺中工業區站 │ ├──┼──────┼──────┼──────────────┤ │ 12 │99/08/07 │2,230元 │臺灣中油坪頂站 │ ├──┼──────┼──────┼──────────────┤ │ 13 │99/08/19 │2,026元 │臺灣中油臺中工業區站 │ ├──┼──────┼──────┼──────────────┤ │ 14 │99/08/26 │1,866元 │同上 │ ├──┼──────┼──────┼──────────────┤ │ 15 │99/09/05 │2,264元 │臺灣中油坪頂站 │ ├──┼──────┼──────┼──────────────┤ │ 16 │99/09/22 │1,867元 │同上 │ ├──┼──────┼──────┼──────────────┤ │ 17 │99/09/30 │2,117元 │臺灣中油公園路站 │ ├──┼──────┼──────┼──────────────┤ │ 18 │99/10/08 │1,767元 │臺灣中油臺中工業區站 │ ├──┼──────┼──────┼──────────────┤ │ 19 │99/10/12 │1,823元 │臺灣中油民權路站 │ ├──┼──────┼──────┼──────────────┤ │ 20 │99/10/22 │2,060元 │臺灣中油坪頂站 │ ├──┼──────┼──────┼──────────────┤ │ 21 │99/11/03 │2,206元 │臺灣中油青島路站 │ ├──┼──────┼──────┼──────────────┤ │ 22 │99/11/29 │2,049元 │臺灣中油臺中工業區站 │ ├──┼──────┼──────┼──────────────┤ │ 23 │99/12/12 │2,382元 │臺灣中油坪頂站 │ ├──┼──────┼──────┼──────────────┤ │ 24 │99/12/23 │1,952元 │臺灣中油臺中工業區站 │ ├──┼──────┼──────┼──────────────┤ │ 25 │100/01/13 │2,142元 │同上 │ ├──┼──────┼──────┼──────────────┤ │ 26 │99/04/21 │1,419元 │臺灣中油復興路站 │ ├──┼──────┼──────┼──────────────┤ │ 27 │99/05/09 │1,749元 │臺灣中油臺中工業區站 │ ├──┼──────┼──────┼──────────────┤ │ 28 │99/05/22 │2,98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29 │99/05/23 │3,822元 │同上 │ ├──┼──────┼──────┼──────────────┤ │ 30 │同上 │7,011元 │同上 │ ├──┼──────┼──────┼──────────────┤ │ 31 │同上 │4萬1,400元 │國泰洋酒 │ ├──┼──────┼──────┼──────────────┤ │ 32 │99/06/07 │2萬523元 │臺灣大哥大─臺中中港 │ ├──┼──────┼──────┼──────────────┤ │ 33 │99/06/11 │1,611元 │臺灣中油公益路站 │ ├──┼──────┼──────┼──────────────┤ │ 34 │99/06/14 │1,480元 │臺灣藍河有限公司 │ ├──┼──────┼──────┼──────────────┤ │ 35 │99/06/16 │1,470元 │文心商行 │ ├──┼──────┼──────┼──────────────┤ │ 36 │同上 │5,923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 │ ├──┼──────┼──────┼──────────────┤ │ 37 │99/06/15 │8,800元 │連城商行─戀PUB │ ├──┼──────┼──────┼──────────────┤ │ 38 │99/06/17 │1,618元 │臺灣中油向上路站 │ ├──┼──────┼──────┼──────────────┤ │ 39 │99/06/20 │1,077元 │臺灣中油公園路站 │ ├──┼──────┼──────┼──────────────┤ │ 40 │99/06/24 │870元 │生活工場─崇德店 │ ├──┼──────┼──────┼──────────────┤ │ 41 │99/07/30 │2,300元 │名女三溫暖 │ ├──┼──────┼──────┼──────────────┤ │ 42 │99/09/10 │1,691元 │臺灣中油公益路站 │ ├──┼──────┼──────┼──────────────┤ │ 43 │99/09/12 │5,000元 │曜德視聽器材(有)─臺中 │ ├──┼──────┼──────┼──────────────┤ │ 44 │99/10/03 │790元 │NET─臺中十一店 │ ├──┼──────┼──────┼──────────────┤ │ 45 │99/10/25 │1,881元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 46 │99/10/28 │1,659元 │臺灣中油公益路站 │ ├──┼──────┴──────┴──────────────┤ │總計│16萬5,790元(編號1至25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26 │ │ │至46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六 ┌───────────────────────────────┐ │澳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遭盜刷明細 │ ├──┬──────┬──────┬──────────────┤ │編號│刷卡日期 │金額 │特約商店名稱 │ │ │(年/月/日) │ │ │ ├──┼──────┼──────┼──────────────┤ │ 1 │99/12/19 │8,784元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2 │同上 │1萬1,965元 │同上 │ ├──┼──────┼──────┼──────────────┤ │ 3 │同上 │3,920元 │同上 │ ├──┼──────┼──────┼──────────────┤ │ 4 │同上 │1萬7,000元 │同上 │ ├──┼──────┼──────┼──────────────┤ │ 5 │99/12/21 │4萬6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6 │同上 │2萬4,300元 │同上 │ ├──┼──────┼──────┼──────────────┤ │ 7 │99/12/22 │3萬元 │泰電通訊行 │ ├──┼──────┴──────┴──────────────┤ │總計│13萬6,569元 │ └──┴────────────────────────────┘ 附表七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 │ │(年/月/日)│ │ │ ├──┼─────┼─────┼─────┼───────┤ │ 1 │王順福 │99/07/16 │LA0000000 │400萬元 │ ├──┼─────┼─────┼─────┼───────┤ │ 2 │同上 │同上 │LA0000000 │154萬3,000元 │ ├──┼─────┼─────┼─────┼───────┤ │ 3 │詹旻璋 │99/08/15 │AY0000000 │420萬元 │ ├──┼─────┼─────┼─────┼───────┤ │ 4 │詹惠雅 │99/11/10 │XH0000000 │170萬元 │ ├──┼─────┼─────┼─────┼───────┤ │ 5 │同上 │99/11/15 │XH0000000 │1,330萬元 │ ├──┼─────┼─────┼─────┼───────┤ │ 6 │同上 │99/11/22 │XH0000000 │300萬元 │ ├──┼─────┼─────┼─────┼───────┤ │ 7 │盧怡伽 │99/11/16 │BD0000000 │2,310萬元 │ └──┴─────┴─────┴─────┴───────┘ 附表八 ┌───────────────────────────┐ │自蔡玉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 │金交付(下稱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林宇鳳所指定之陳婉庭所有│ │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匯款) │ ├──┬──────┬──────────┬──────┤ │編號│交付款項日期│金額 │交付方式 │ │ │(年/月/日) │ │ │ ├──┼──────┼──────────┼──────┤ │ 1 │98/09/10 │57萬元 │交付現金 │ ├──┼──────┼──────────┼──────┤ │ 2 │98/09/25 │112萬8,000元 │同上 │ ├──┼──────┼──────────┼──────┤ │ 3 │98/09/29 │96萬2,000元 │同上 │ ├──┼──────┼──────────┼──────┤ │ 4 │98/09/30 │169萬2,000元 │同上 │ ├──┼──────┼──────────┼──────┤ │ 5 │98/10/06 │40萬元 │同上 │ ├──┼──────┼──────────┼──────┤ │ 6 │同上 │70萬元 │同上 │ ├──┼──────┼──────────┼──────┤ │ 7 │98/10/08 │23萬元 │此筆交易係現│ │ │ │ │金存款入賬,│ │ │ │ │並非取款(見│ │ │ │ │他字卷第245 │ │ │ │ │頁序號41) │ ├──┼──────┼──────────┼──────┤ │ 8 │98/11/24 │33萬元 │此筆交易係現│ │ │ │ │金存款入賬,│ │ │ │ │並非取款(見│ │ │ │ │他字卷第247 │ │ │ │ │頁序號78) │ ├──┼──────┼──────────┼──────┤ │ 9 │99/01/12 │38萬8,000元 │交付現金 │ ├──┼──────┼──────────┼──────┤ │10 │同上 │30萬元 │同上 │ ├──┼──────┼──────────┼──────┤ │11 │99/02/02 │15萬元 │此筆交易係現│ │ │ │ │金存款入賬,│ │ │ │ │並非取款(見│ │ │ │ │他字卷第252 │ │ │ │ │頁反面序號30│ │ │ │ │) │ ├──┼──────┼──────────┼──────┤ │12 │99/03/12 │44萬4,770元 │交付現金 │ ├──┼──────┼──────────┼──────┤ │13 │99/03/24 │20萬元 │此筆交易係現│ │ │ │ │金存款入賬,│ │ │ │ │並非取款(見│ │ │ │ │他字卷第256 │ │ │ │ │頁反面序號82│ │ │ │ │) │ ├──┼──────┼──────────┼──────┤ │14 │99/03/29 │200萬元 │匯款 │ ├──┼──────┼──────────┼──────┤ │15 │同上 │42萬5,000元 │同上 │ ├──┼──────┼──────────┼──────┤ │16 │99/04/21 │33萬元 │交付現金 │ ├──┼──────┼──────────┼──────┤ │17 │同上 │97萬元 │匯款 │ ├──┼──────┼──────────┼──────┤ │18 │99/04/22 │95萬5,000元 │同上 │ ├──┼──────┼──────────┼──────┤ │19 │99/05/11 │4萬7,000元 │此筆交易係現│ │ │ │ │金存款入賬,│ │ │ │ │並非取款(見│ │ │ │ │他字卷第261 │ │ │ │ │頁序號143) │ ├──┼──────┼──────────┼──────┤ │20 │同上 │200萬元 │匯款 │ ├──┼──────┼──────────┼──────┤ │21 │99/05/18 │200萬元 │同上 │ ├──┼──────┼──────────┼──────┤ │22 │同上 │2萬6,000元 │同上 │ ├──┼──────┼──────────┼──────┤ │23 │99/05/20 │170萬元 │同上 │ ├──┼──────┼──────────┼──────┤ │24 │99/06/01 │7萬5,000元 │此筆交易係現│ │ │ │ │金存款入賬,│ │ │ │ │並非取款(見│ │ │ │ │他字卷第263 │ │ │ │ │頁序號180) │ ├──┼──────┼──────────┼──────┤ │25 │99/06/03 │123萬元 │匯款 │ ├──┼──────┼──────────┼──────┤ │26 │99/06/09 │110萬元 │同上 │ ├──┼──────┼──────────┼──────┤ │27 │99/06/25 │106萬7,000元 │同上 │ ├──┼──────┼──────────┼──────┤ │28 │99/08/09 │20萬元 │交付現金 │ ├──┼──────┼──────────┼──────┤ │29 │99/08/31 │114萬5,000元 │匯款 │ ├──┼──────┼──────────┼──────┤ │30 │99/10/20 │56萬元 │同上 │ ├──┼──────┼──────────┼──────┤ │31 │99/10/21 │200萬元 │同上 │ ├──┼──────┼──────────┼──────┤ │32 │同上 │35萬元 │同上 │ ├──┼──────┼──────────┼──────┤ │33 │99/10/22 │200萬元 │同上 │ ├──┼──────┼──────────┼──────┤ │34 │同上 │86萬5,000元 │同上 │ ├──┼──────┼──────────┼──────┤ │35 │99/10/26 │50萬元 │此筆交易係現│ │ │ │ │金存款入賬,│ │ │ │ │並非取款(見│ │ │ │ │他字卷第278 │ │ │ │ │頁序號386) │ ├──┼──────┼──────────┼──────┤ │36 │同上 │60萬元 │匯款 │ ├──┼──────┼──────────┼──────┤ │37 │99/10/28 │159萬8,000元 │同上 │ ├──┼──────┼──────────┼──────┤ │38 │99/11/02 │200萬元 │同上 │ ├──┼──────┼──────────┼──────┤ │39 │同上 │96萬1,000元 │同上 │ ├──┼──────┼──────────┼──────┤ │40 │99/11/05 │16萬4,900元 │交付現金 │ ├──┼──────┼──────────┼──────┤ │41 │同上 │188萬元 │匯款 │ ├──┼──────┼──────────┼──────┤ │42 │99/11/17 │30萬元 │交付現金 │ ├──┼──────┼──────────┼──────┤ │43 │99/12/07 │80萬元 │匯款 │ ├──┼──────┴──────────┴──────┤ │總計│3,734萬3,670元 │ └──┴────────────────────────┘ 附表九 ┌───────────────────────────┐ │自蔡玉芳之父蔡榮貴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下稱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林宇鳳所指定之陳│ │婉庭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匯款) │ ├──┬──────┬──────────┬──────┤ │編號│交付款項日期│金額 │交付方式 │ │ │(年/月/日) │ │ │ ├──┼──────┼──────────┼──────┤ │ 1 │98/09/14 │40萬3,000元 │交付現金 │ ├──┼──────┼──────────┼──────┤ │ 2 │98/11/20 │100萬元 │匯款 │ ├──┼──────┼──────────┼──────┤ │ 3 │98/12/17 │182萬元 │同上 │ ├──┼──────┼──────────┼──────┤ │ 4 │98/12/31 │47萬5,000元 │交付現金 │ ├──┼──────┼──────────┼──────┤ │ 5 │99/02/01 │120萬元 │匯款 │ ├──┼──────┼──────────┼──────┤ │ 6 │99/02/09 │130萬元 │同上 │ ├──┼──────┼──────────┼──────┤ │ 7 │99/02/22 │58萬2,000元 │交付現金 │ ├──┼──────┼──────────┼──────┤ │ 8 │99/03/02 │95萬5,000元 │匯款 │ ├──┼──────┼──────────┼──────┤ │ 9 │99/03/15 │124萬2,000元 │交付現金 │ ├──┼──────┼──────────┼──────┤ │10 │99/03/16 │21萬3,400 元(起訴書│匯款 │ │ │ │誤載為23萬1,400 元)│ │ ├──┼──────┼──────────┼──────┤ │11 │99/08/02 │49萬元 │交付現金 │ ├──┼──────┼──────────┼──────┤ │12 │99/08/20 │180萬元 │同上 │ ├──┼──────┴──────────┴──────┤ │總計│1,148萬400元 │ └──┴────────────────────────┘ 附表十 ┌──┬──────┬───────┬─────────┐ │編號│交付款項日期│金額 │交付方式 │ │ │(年/月/日 │ │ │ ├──┼──────┼───────┼─────────┤ │ 1 │98/09/16 │49萬2,000元 │由蔡榮貴匯款至林宇│ │ │ │ │鳳所指定之陳婉庭所│ │ │ │ │有之星辰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99/04/21 │97萬元 │自蔡榮貴所有之新光│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13681 號帳戶匯款至│ │ │ │ │林宇鳳所指定之陳婉│ │ │ │ │庭所有之上開玉山銀│ │ │ │ │行帳戶 │ ├──┼──────┼───────┼─────────┤ │ 3 │99/03/17 │58萬2,000元 │自蔡名洲 (即蔡玉芳│ │ │ │ │之胞弟) 所有之中國│ │ │ │ │信託銀行帳號:4735│ │ │ │ │00000000號帳戶匯款│ │ │ │ │至林宇鳳所指定之陳│ │ │ │ │婉庭所有之上開玉山│ │ │ │ │銀行帳戶 │ └──┴──────┴───────┴─────────┘ 附表十一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 │ │(年/月/日)│ │ │ ├──┼─────┼─────┼─────┼───────┤ │ 1 │蔡木川 │99/11/30 │KB0000000 │2,240萬元 │ ├──┼─────┼─────┼─────┼───────┤ │ 2 │東呈有限公│同上 │KB0000000 │200萬元 │ │ │司(起訴書│ │ │ │ │ │誤載為蔡木│ │ │ │ │ │川) │ │ │ │ ├──┼─────┼─────┼─────┼───────┤ │ 3 │格上科技有│99/12/03 │BCA0000000│500萬元 │ │ │限公司 │ │ │ │ ├──┼─────┼─────┼─────┼───────┤ │ 4 │寶慶貿易有│同上 │CJ0000000 │70萬元 │ │ │限公司 │ │ │ │ ├──┼─────┼─────┼─────┼───────┤ │ 5 │聖鎂企業有│99/12/15 │AK0000000 │1,300萬元 │ │ │限公司 │ │ │ │ │ │(起訴書誤│ │ │ │ │ │載為聖雪鎂│ │ │ │ │ │企業有限公│ │ │ │ │ │司) │ │ │ │ ├──┼─────┼─────┼─────┼───────┤ │ 6 │同上 │99/12/20 │AK0000000 │500萬元 │ ├──┼─────┼─────┼─────┼───────┤ │ 7 │林文棋 │100/01/16 │IS0000000 │50萬元(起訴書│ │ │ │ │ │誤載為500 萬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