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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9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9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錡權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30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574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錡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路容易」之成年男子購入分裝好之第三級愷他命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愷他命予洪季嫻、蔡環瓏、陳詠註、張芝瑄、王澤篆、賴雅琪、林玟婷等人,並由洪季嫻、蔡環瓏、陳詠註、張芝瑄、王澤篆、賴雅琪、林玟婷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購毒款項予劉錡權。嗣經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劉錡權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於102年 7月4日9 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劉錡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拘提劉錡權,並經其同意搜索上址處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上開物品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6號案件),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購毒者洪季嫻、蔡環瓏、陳詠註、張芝瑄、王澤篆、賴雅琪、林玟婷分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有結文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57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210、232、256、287、307、329、374頁),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所引用關於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102 年聲監字第000746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926號、102年聲監字第88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1093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卷一第183至190頁)附卷可參,自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上開電話通訊監察之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通訊監察程序所錄音並製作之譯文,亦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上開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之鑑驗書(原審卷第87至88頁),係由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送請鑑定後,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前述所示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五、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係經被告同意自願受搜索,於被告住處所扣得,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原審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在卷可稽。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該等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足見上開扣押物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查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警方依法實施扣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製作之文書,本身即有證據能力,其性質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六、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情節,核與證人洪季嫻、蔡環瓏、陳詠註、張芝瑄、王澤篆、賴雅琪、林玟婷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被告復未抗辯該自白係出於警察人員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而為,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非法取證之事證,故上開自白,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詳附表二所示偵審自白欄),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證人即購毒者洪季嫻、蔡環瓏、陳詠註、張芝瑄、王澤篆、賴雅琪、林玟婷於警詢、偵訊結證渠等與被告交易毒品過程(偵卷一第194頁反面、第209頁反面;第216-217頁、第231頁反面;第235頁反面至239頁、第257-258頁;第262-265頁;第290頁反面至291頁、第306頁;第310-312頁、第 327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372 頁),衡諸證人洪季嫻、蔡環瓏、陳詠註、張芝瑄、王澤篆、賴雅琪、林玟婷與被告前無任何怨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上開證人均於偵查中分別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愷他命之證據。
㈡除附表二編號六⑵之販賣事實外,被告各次犯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並有上開證人指認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偵卷一第16 -28頁、第196頁、第219頁、第243-246頁、第271-274頁、第291頁、第314頁、第96頁),上開證人與被告之通話內容,雖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係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愷他命,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愷他命交易行為之存在,且經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證人等證述如何與被告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之情節均相符合,自得據以認定上開毒品愷他命交易行為之存在。
㈢復有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53頁、第56-62頁)在卷可憑。
㈣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愷他命9包、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資佐證。再者,前揭扣案愷他命9包,經送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結晶9包經檢驗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1 -3、5-10,驗餘淨重共計21.835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8.7931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之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7-88頁)。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證人洪季嫻、蔡環瓏、陳詠註、張芝瑄、王澤篆、賴雅琪、林玟婷等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屬有償交付,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 116頁),衡情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必要,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 1種,而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予前述購毒者之愷他命,依扣案愷他命所示,係屬白色結晶,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又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本案被告前揭所販賣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被告前揭販賣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
㈡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偽藥既未遂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如附表二所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處罰之行為,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各次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自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考其立法意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關於被告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向綽號「一路容易」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對方電話號碼存在其被查扣之手機中,無法提供對方之門號等語(偵卷一第15頁),另於偵查中供述:係朋友「吳吉成」介紹的,吳吉成用渠電話幫我聯絡上手來找我的等語(偵卷一第334 頁反面),是被告對於毒品之上手,並未完整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供予檢警追查,且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上手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年11月2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7日中檢秀盈102蒞8962字第124532號函各 1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6、94頁),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仍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其所為犯行情節非輕而為法所不容;且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多年來嚴格查緝毒品之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不法行為,要無不知之理,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本案經認定之交易次數達17次,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金額、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況本案被告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就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之法律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後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人同情,況於此狀況下,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反難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悖離比例原則而失衡,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兼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對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於法自有不合,附此指明。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454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審理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7次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699號為緩起訴,科處分金25,000元,至95年6 月13日期滿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考,其明知愷他命毒品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及偽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之動機、目的,使毒品危害日益氾濫,戕害國民身心之健康與家庭和諧圓滿,對於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甚大,自不容輕縱,並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各次販毒所得非鉅大,販賣對象有 7人、次數共17次,及參酌被告現30歲之年歲,從事送貨員工作,但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詳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附被告之在職證明書),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欄所示之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詳如後述),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修正理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對於越嚴重的利益侵害(例如轉讓、販賣毒品者),即應處以越嚴苛之刑罰,始與犯罪行為人應負之責任相當,如所定之應執行刑偏低,無法反應重罪之不法內涵,即有裁量不當之違法。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是依上開規定定執行刑,不應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否則,量刑將造成「犯得愈多,減免愈多」之不合理狀況。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44年5月,其主刑所定之應執行刑,竟不及宣告刑之2分之 1,屬極低度量刑,雖不違法,但顯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應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影響之程度及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另為適當刑度之判決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同案件,縱屬係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個案於量刑時,應考量個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之損害等有關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情事,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量刑自亦有別,所稱「累進遞減原則」,既未經資為法律修訂之精神或依據,雖可供為參考,但非絕對之標準,本件被告所為既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於量刑時復已審酌本案所有之犯罪情節,業敘明於前,且衡量被告販賣愷他命次數雖達17次,然各次販賣所得非鉅,販毒的對象為 7人,並參酌被告犯後均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僅1萬 8千4百元,確非鉅量,認原審既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沒收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項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係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僅係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是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金額均經被告取得上開各次現金之財物,已如前述,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上開各次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 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於另案扣得之附表一編號 1所示白色晶體 9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卷可按,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查禁之第三級毒品,即屬違禁物,且被告於原審供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9包,係於 102年4、5月間某時賣給賴雅琪之前,就分裝好並買入的,上開愷他命 9包是本件販賣所剩下的等語(原審卷第31頁),故附表一編號 1所示愷他命9 包,無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本案最後一次交易即附表二編號四之⑶該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裝盛上開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因上開毒品愷他命亦會附著包裝袋面而無法析離之,亦應依同上規定併予沒收之,再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復按行動電話之SIM卡之所有權,於電信業者將SIM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予客戶所有,此經國內各電信業者覆函司法院在案,且 SIM卡為動產,動產物權之讓與,復因交付而生效。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66號案件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均供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之⑴至⑸、編號五之⑴、⑵、編號六之⑵所示各次販毒使用;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均供附表二編號三之⑹、編號四之⑴至⑶、編號七之⑴、⑵所示各次販毒使用;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均供附表二編號六之⑴所示販毒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6頁、第28至31頁),亦有上開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職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前述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另案扣得之附表一編號 4至10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供承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但均未作為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之使用等語(原審卷第31頁、第 116頁反面),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查獲物品(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6號案件)
1.愷他命9包(編號1-3、5-10,驗餘淨重共計21.835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8.7931公克)
2.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照片)
3.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照片)
4.分裝袋1包
5.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65公克)
6.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7.行動電話3支(各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
8.搖頭丸11顆
9.神仙水1瓶
10.神仙水殘渣罐3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購毒者(購│時 間│地 點│購買毒品│交付方式與過│偵審是│原審判決宣告刑│ │號│毒使用之電│ │ │種類及數│程 │否自白│(另案係指臺灣│ │ │話) │ │ │量(單位│ │ │臺中地方法院10│ │ │ │ │ │新臺幣) │ │ │2年度訴字第186│ │ │ │ │ │ │ │ │6號案件) │ ├─┼─────┼────┼──────┼────┼──────┼───┼───────┤ │一│洪季嫻 │102年6月│臺中市北區學│1000元之│洪季嫻以左列│是 │劉錡權販賣第三│ │ │0000000000│4日13時 │士路275之3號│愷他命。│行動電話撥打│(偵一│級毒品,處有期│ │ │ │許。 │1樓門口外面 │ │劉錡權所有門│卷第33│徒刑貳年柒月。│ │ │ │ │ │ │號0000000000│2 頁反│另案扣得之附表│ │ │ │ │ │ │行動電話,向│面、原│一編號2所示物 │ │ │ │ │ │ │劉錡權聯絡購│審卷第│品沒收。未扣案│ │ │ │ │ │ │買愷他命毒品│28頁、│之犯罪所得財物│ │ │ │ │ │ │事宜,俟於左│本院卷│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列時間、地點│第29頁│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劉錡權交付│背面、│部不能沒收,以│ │ │ │ │ │ │相當於1000元│57-61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數量之愷他命│頁) │ │ │ │ │ │ │ │予洪季嫻,洪│ │ │ │ │ │ │ │ │季嫻則交付現│ │ │ │ │ │ │ │ │金新臺幣(下│ │ │ │ │ │ │ │ │同)1000元予│ │ │ │ │ │ │ │ │劉錡權。 │ │ │ ├─┼─────┼────┼──────┼────┼──────┼───┼───────┤ │二│蔡環瓏 │102年6月│臺中市南屯區│1000元之│蔡環瓏以左列│是 │劉錡權販賣第三│ │ │0000000000│27日6時 │田心北三巷 1│愷他命。│行動電話撥打│(偵一│級毒品,處有期│ │ │ │54分許。│弄57號「涵館│ │劉錡權所有門│卷第8 │徒刑貳年柒月。│ │ │ │ │汽車旅館」。│ │號0000000000│頁反面│另案扣得之附表│ │ │ │ │ │ │行動電話,與│、第33│一編號 2所示物│ │ │ │ │ │ │劉錡權聯絡購│2頁反 │品沒收。未扣案│ │ │ │ │ │ │買愷他命毒品│面、原│之犯罪所得財物│ │ │ │ │ │ │事宜,俟於左│審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列時間、地點│28頁反│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劉錡權交付│面、本│部不能沒收,以│ │ │ │ │ │ │相當於1000元│院卷第│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數量之愷他命│29頁背│ │ │ │ │ │ │ │予蔡環瓏,蔡│面、57│ │ │ │ │ │ │ │環瓏則交付現│- 61頁│ │ │ │ │ │ │ │金1000元予劉│) │ │ │ │ │ │ │ │錡權。 │ │ │ │ │ │ │ │ │ │ │ │ ├─┼─────┼────┼──────┼────┼──────┼───┼───────┤ │三│陳詠註 │⑴102年6│臺中市南屯區│1000元之│陳詠註以左列│是 │劉錡權販賣第三│ │ │0000000000│月 2日零│萬和路 2段31│愷他命。│行動電話與劉│(偵卷│級毒品,處有期│ │ │ │時18分42│之32號陳詠註│ │錡權所有門號│一第9 │徒刑貳年柒月。│ │ │ │秒通話後│住處附近巷口│ │0000000000號│頁、第│另案扣得之附表│ │ │ │某時。 │。 │ │行動電話聯絡│332頁 │一編號 2所示物│ │ │ │ │ │ │購買愷他命毒│反面、│品沒收。未扣案│ │ │ │ │ │ │品事宜,俟於│原審卷│之犯罪所得財物│ │ │ │ │ │ │左列時間、地│第29頁│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點,劉錡權交│、本院│收,如全部或一│ │ │ │ │ │ │付相當1000元│卷第29│部不能沒收,以│ │ │ │ │ │ │數量之愷他命│頁背面│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予陳詠註,陳│、57-6│ │ │ │ │ │ │ │詠註則交付現│1頁) │ │ │ │ │ │ │ │金1000元予劉│ │ │ │ │ │ │ │ │錡權。 │ │ │ │ │ ├────┼──────┼────┼──────┼───┼───────┤ │ │ │⑵102年6│臺中市南屯區│1000元之│陳詠註以左列│是 │劉錡權販賣第三│ │ │ │月 5日11│林新醫院對面│愷他命。│行動電話與劉│(臺灣│級毒品,處有期│ │ │ │時30分51│之全家便利商│ │錡權所有門號│臺中地│徒刑貳年柒月。│ │ │ │秒通話後│店。 │ │0000000000號│方法院│另案扣得之附表│ │ │ │某時。 │ │ │行動電話聯絡│102年 │一編號 2所示物│ │ │ │ │ │ │購買愷他命毒│聲羈字│品沒收。未扣案│ │ │ │ │ │ │品事宜,俟於│第678 │之犯罪所得財物│ │ │ │ │ │ │左列時間、地│號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點,劉錡權交│1、2、│收,如全部或一│ │ │ │ │ │ │付相當1000元│4、5頁│部不能沒收,以│ │ │ │ │ │ │數量之愷他命│、原審│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予陳詠註,陳│卷第29│ │ │ │ │ │ │ │詠註則交付現│頁、本│ │ │ │ │ │ │ │金1000元予劉│院卷第│ │ │ │ │ │ │ │錡權。 │29頁背│ │ │ │ │ │ │ │ │面、57│ │ │ │ │ │ │ │ │-61頁 │ │ │ │ │ │ │ │ │) │ │ │ │ ├────┼──────┼────┼──────┼───┼───────┤ │ │ │⑶102年6│臺中市西屯區│1000元之│陳詠註以左列│是 │劉錡權販賣第三│ │ │ │月 8日14│篤行路上劉錡│愷他命。│行動電話與劉│(偵卷│級毒品,處有期│ │ │ │時11分52│權住處公園 │ │錡權所有門號│一第33│徒刑貳年柒月。│ │ │ │秒通話後│(起訴書誤為│ │0000000000號│2頁反 │另案扣得之附表│ │ │ │某時。 │臺中市南屯區│ │行動電話聯絡│面、原│一編號 2所示物│ │ │ │ │萬和路 2段31│ │購買愷他命毒│審卷第│品沒收。未扣案│ │ │ │ │之32號陳詠註│ │品事宜,俟於│29頁、│之犯罪所得財物│ │ │ │ │住處附近公園│ │左列時間、地│本院卷│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應予更正)│ │點,劉錡權交│第29頁│收,如全部或一│ │ │ │ │ │ │付相當1000元│背面、│部不能沒收,以│ │ │ │ │ │ │數量之愷他命│57-61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予陳詠註,陳│頁) │ │ │ │ │ │ │ │詠註則交付現│ │ │ │ │ │ │ │ │金1000元予劉│ │ │ │ │ │ │ │ │錡權。 │ │ │ │ │ ├────┼──────┼────┼──────┼───┼───────┤ │ │ │⑷102年6│臺中市南屯區│1000元之│陳詠註以左列│是 │劉錡權販賣第三│ │ │ │月10日11│惠德街旁小公│愷他命。│行動電話與劉│(偵卷│級毒品,處有期│ │ │ │時28分44│園。 │ │錡權所有門號│一第10│徒刑貳年柒月。│ │ │ │秒通話後│ │ │0000000000號│至11頁│另案扣得之附表│ │ │ │某時。 │ │ │行動電話聯絡│、第33│一編號 2所示物│ │ │ │ │ │ │購買愷他命毒│3頁、 │品沒收。未扣案│ │ │ │ │ │ │品事宜,俟於│原審卷│之犯罪所得財物│ │ │ │ │ │ │左列時間、地│第29頁│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點,劉錡權交│、本院│收,如全部或一│ │ │ │ │ │ │付相當1000元│卷第29│部不能沒收,以│ │ │ │ │ │ │數量之愷他命│頁背面│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予陳詠註,陳│、57-6│ │ │ │ │ │ │ │詠註則交付現│1頁) │ │ │ │ │ │ │ │金1000元予劉│ │ │ │ │ │ │ │ │錡權。 │ │ │ │ │ ├────┼──────┼────┼──────┼───┼───────┤ │ │ │⑸02年6 │臺中市五權八│1000元之│陳詠註以左列│是 │劉錡權販賣第三│ │ │ │月18日17│街與美村路交│愷他命。│行動電話與劉│(偵卷│級毒品,處有期│ │ │ │時45分22│岔路口附近。│ │錡權所有門號│一第33│徒刑貳年柒月。│ │ │ │秒通話後│ │ │0000000000號│3頁、 │另案扣得之附表│ │ │ │某時。 │ │ │行動電話聯絡│原審卷│一編號 2所示物│ │ │ │ │ │ │購買愷他命毒│第29頁│品沒收。未扣案│ │ │ │ │ │ │品事宜,俟於│、本院│之犯罪所得財物│ │ │ │ │ │ │左列時間、地│卷第29│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點,劉錡權交│頁背面│收,如全部或一│ │ │ │ │ │ │付相當1000元│、57-6│部不能沒收,以│ │ │ │ │ │ │數量之愷他命│1頁)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予陳詠註,陳│ │ │ │ │ │ │ │ │詠註則交付現│ │ │ │ │ │ │ │ │金1000元予劉│ │ │ │ │ │ │ │ │錡權。 │ │ │ │ │ ├────┼──────┼────┼──────┼───┼───────┤ │ │ │⑹102年6│臺中市漢口路│1000元之│其以左列行動│是 │劉錡權販賣第三│ │ │ │月26日13│之集集茶行。│愷他命。│電話與劉錡權│(偵卷│級毒品,處有期│ │ │ │時36分29│ │ │所有門號0930│一第12│徒刑貳年柒月。│ │ │ │秒通話後│ │ │040484號行動│、333 │另案扣得之附表│ │ │ │某時 │ │ │電話聯絡購買│頁、原│一編號3所示物 │ │ │ │ │ │ │K他命毒品事 │審卷第│品沒收。未扣案│ │ │ │ │ │ │宜,俟於左列│29頁、│之犯罪所得財物│ │ │ │ │ │ │時間、地點,│本院卷│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劉錡權交付相│第29頁│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當於1000元數│背面、│部不能沒收,以│ │ │ │ │ │ │量之愷他命予│57-61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陳詠註,陳詠│頁) │ │ │ │ │ │ │ │註則交付現金│ │ │ │ │ │ │ │ │1000元予劉錡│ │ │ │ │ │ │ │ │權。 │ │ │ ├─┼─────┼────┼──────┼────┼──────┼───┼───────┤ │四│張芝瑄 │⑴102年6│臺中市北區進│1000元之│張芝瑄以左列│是 │劉錡權販賣第三│ │ │0000000000│月20日10│化北路317號 │愷他命。│行動電話與劉│(偵卷│級毒品,處有期│ │ │ │時26分29│張芝瑄住處 1│ │錡權所有門號│一第13│徒刑貳年柒月。│ │ │ │秒通話後│樓前。 │ │0000000000號│、333 │另案扣得之附表│ │ │ │約30分鐘│ │ │行動電話聯絡│頁及原│一編號3所示物 │ │ │ │。 │ │ │購買愷他命毒│審卷第│品沒收。未扣案│ │ │ │ │ │ │品事宜,俟於│29頁反│之犯罪所得財物│ │ │ │ │ │ │左列時間、地│面、本│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點,劉錡權交│院卷第│收,如全部或一│ │ │ │ │ │ │付相當於1000│29頁背│部不能沒收,以│ │ │ │ │ │ │元數量之愷他│面、57│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命予張芝瑄,│-61頁 │ │ │ │ │ │ │ │張芝瑄則交付│) │ │ │ │ │ │ │ │現金1000元予│ │ │ │ │ │ │ │ │劉錡權。 │ │ │ │ │ ├────┼──────┼────┼──────┼───┼───────┤ │ │ │⑵102年6│臺中市北區進│1000元之│張芝瑄以左列│是 │劉錡權販賣第三│ │ │ │月25日12│化北路317號 │愷他命。│行動電話與劉│(偵卷│級毒品,處有期│ │ │ │時35分9 │張芝瑄住處1 │ │錡權所有門號│一第33│徒刑貳年柒月。│ │ │ │秒通話後│樓前。 │ │0000000000號│3 頁、│另案扣得之附表│ │ │ │約30分鐘│ │ │行動電話聯絡│原審卷│一編號3所示物 │ │ │ │。 │ │ │購買愷他命毒│第29頁│品沒收。未扣案│ │ │ │ │ │ │品事宜,俟於│、本院│之犯罪所得財物│ │ │ │ │ │ │左列時間、地│卷第29│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點,劉錡權交│頁背面│收,如全部或一│ │ │ │ │ │ │付相當於1000│、57-6│部不能沒收,以│ │ │ │ │ │ │元數量之愷他│1頁)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命予張芝瑄,│ │ │ │ │ │ │ │ │張芝瑄則交付│ │ │ │ │ │ │ │ │現金1000元予│ │ │ │ │ │ │ │ │劉錡權。 │ │ │ │ │ ├────┼──────┼────┼──────┼───┼───────┤ │ │ │⑶102年6│臺中市北區進│1000元之│張芝瑄以左列│是 │劉錡權販賣第三│ │ │ │月27日 9│化北路317號 │愷他命。│行動電話與劉│(偵卷│級毒品,處有期│ │ │ │時35分43│張芝瑄住處1 │ │錡權所有門號│一第33│徒刑貳年柒月。│ │ │ │秒通話後│樓前。 │ │0000000000號│3頁反 │另案扣得之附表│ │ │ │約30分鐘│ │ │行動電話聯絡│面、原│一編號1、3所示│ │ │ │。 │ │ │購買愷他命毒│審卷第│物品均沒收。未│ │ │ │ │ │ │品事宜,俟於│29頁、│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左列時間、地│本院卷│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點,劉錡權交│第29頁│元沒收,如全部│ │ │ │ │ │ │付相當於1000│背面、│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元數量之愷他│57-61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命予張芝瑄,│頁) │之。 │ │ │ │ │ │ │張芝瑄則交付│ │ │ │ │ │ │ │ │現金1000元予│ │ │ │ │ │ │ │ │劉錡權。 │ │ │ ├─┼─────┼────┼──────┼────┼──────┼───┼───────┤ │五│王澤篆 │⑴102年6│臺中市親親戲│1000元之│王澤篆以左列│是 │劉錡權販賣第三│ │ │0000000000│月2日20 │院對面之全家│愷他命。│行動電話與劉│(偵卷│級毒品,處有期│ │ │ │時43分11│便利商店門口│ │錡權所有門號│一第7 │徒刑貳年柒月。│ │ │ │秒通話後│。 │ │0000000000行│頁反面│另案扣得之附表│ │ │ │約2分鐘 │ │ │動電話聯絡購│、334 │一編號2所示物 │ │ │ │(起訴書│ │ │買愷他命毒品│頁、原│品沒收。未扣案│ │ │ │附表誤載│ │ │事宜,俟於左│審卷第│之犯罪所得財物│ │ │ │為同日43│ │ │列時間、地點│30頁、│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分許,應│ │ │,由劉錡權交│本院卷│收,如全部或一│ │ │ │予更正)│ │ │付相當於1000│第29頁│部不能沒收,以│ │ │ │。 │ │ │元數量之愷他│背面、│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命予王澤篆,│57-61 │ │ │ │ │ │ │ │王澤篆則交付│頁) │ │ │ │ │ │ │ │現金1000元予│ │ │ │ │ │ │ │ │劉錡權。 │ │ │ │ │ ├────┼──────┼────┼──────┼───┼───────┤ │ │ │⑵101年6│臺中市三民路│1000元之│王澤篆以左列│是 │劉錡權販賣第三│ │ │ │月5 日21│與太平路交岔│愷他命。│行動電話與劉│(偵卷│級毒品,處有期│ │ │ │時41分49│路口附近。 │ │錡權所有門號│一第7 │徒刑貳年柒月。│ │ │ │秒通話後│ │ │0000000000行│頁反面│另案扣得之附表│ │ │ │約5分鐘 │ │ │動電話聯絡購│至8頁 │一編號2所示物 │ │ │ │(起訴書│ │ │買愷他命毒品│、334 │品沒收。未扣案│ │ │ │誤載為同│ │ │事宜,俟於左│頁、原│之犯罪所得財物│ │ │ │日21時20│ │ │列時間、地點│審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分許,應│ │ │,由劉錡權交│30頁、│收,如全部或一│ │ │ │予更正)│ │ │付相當於1000│本院卷│部不能沒收,以│ │ │ │。 │ │ │元數量之愷他│第29頁│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命予王澤篆,│背面、│ │ │ │ │ │ │ │王澤篆則交付│57-61 │ │ │ │ │ │ │ │現金1000元予│頁) │ │ │ │ │ │ │ │劉錡權。 │ │ │ ├─┼─────┼────┼──────┼────┼──────┼───┼───────┤ │六│賴雅琪 │⑴102年6│臺中市文心路│1500元之│賴雅琪以左列│是 │劉錡權販賣第三│ │ │0000000000│月27日凌│小蒙牛餐廳停│愷他命。│行動電話與劉│(偵卷│級毒品,處有期│ │ │ │晨2時52 │車場附近。 │ │錡權所有門號│一第33│徒刑貳年玖月。│ │ │ │分47秒通│ │ │0000000000號│3頁反 │另案扣得之附表│ │ │ │話後約3 │ │ │、0000000000│面、原│一編號2、3所示│ │ │ │分鐘(起│ │ │號行動電話,│審卷第│物品均沒收。未│ │ │ │訴書附表│ │ │聯絡購買愷他│30頁反│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誤載同日│ │ │命毒品事宜,│面、本│財物新臺幣壹仟│ │ │ │2時52分 │ │ │俟於左列時間│院卷第│伍佰元沒收,如│ │ │ │許,應予│ │ │、地點,劉錡│29頁背│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更正)。│ │ │權交付相當於│面、57│沒收,以其財產│ │ │ │ │ │ │1500元數量之│-61頁 │抵償之。 │ │ │ │ │ │ │愷他命予賴雅│) │ │ │ │ │ │ │ │琪,賴雅琪則│ │ │ │ │ │ │ │ │交付現金1500│ │ │ │ │ │ │ │ │元予劉錡權。│ │ │ │ │ ├────┼──────┼────┼──────┼───┼───────┤ │ │ │⑵102年4│臺中市文心路│1500元之│賴雅琪以左列│是 │劉錡權販賣第三│ │ │ │月、5月 │小蒙牛餐廳停│愷他命。│行動電話與劉│(偵卷│級毒品,處有期│ │ │ │間某日。│車場附近。 │ │錡權所有門號│一第33│徒刑貳年玖月。│ │ │ │ │ │ │0000000000號│3頁反 │另案扣得之附表│ │ │ │ │ │ │行動電話,聯│面、原│一編號2所示物 │ │ │ │ │ │ │絡購買愷他命│審卷第│品沒收。未扣案│ │ │ │ │ │ │毒品事宜,俟│30頁反│之犯罪所得財物│ │ │ │ │ │ │於左列時間、│面、本│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地點,劉錡權│院卷第│元沒收,如全部│ │ │ │ │ │ │交付相當於15│29頁背│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00元數量之愷│面、57│,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他命予賴雅琪│-61頁 │之。 │ │ │ │ │ │ │,賴雅琪則交│) │ │ │ │ │ │ │ │付現金1500元│ │ │ │ │ │ │ │ │予劉錡權。 │ │ │ ├─┼─────┼────┼──────┼────┼──────┼───┼───────┤ │七│林玟婷 │⑴102年6│臺中市大墩路│1200元之│林玟婷以左列│是 │劉錡權販賣第三│ │ │0000000000│月20日22│與中港路交岔│愷他命。│行動電話與劉│(偵卷│級毒品,處有期│ │ │ │時7分59 │路口檳榔攤。│ │錡權所有門號│一第33│徒刑貳年捌月。│ │ │ │秒通話後│ │ │0000000000行│4頁、 │另案扣得之附表│ │ │ │某時。 │ │ │動電話聯絡聯│原審卷│一編號3所示物 │ │ │ │ │ │ │絡購買愷他命│第31頁│品沒收。未扣案│ │ │ │ │ │ │毒品事宜,俟│、本院│之犯罪所得財物│ │ │ │ │ │ │於左列時間、│卷第29│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 │地點,劉錡權│頁背面│元沒收,如全部│ │ │ │ │ │ │交付相當於 │、57-6│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1200元數量之│1頁)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愷他命予林玟│ │之。 │ │ │ │ │ │ │婷,林玟婷則│ │ │ │ │ │ │ │ │交付現金1200│ │ │ │ │ │ │ │ │元予劉錡權。│ │ │ │ │ ├────┼──────┼────┼──────┼───┼───────┤ │ │ │⑵102年6│臺中市南屯區│1200元之│林玟婷以左列│是 │劉錡權販賣第三│ │ │ │月26日凌│黎明路2段424│愷他命。│行動電話與劉│(偵卷│級毒品,處有期│ │ │ │晨2時46 │號旁全家便利│ │錡權所有門號│一第14│徒刑貳年捌月。│ │ │ │分16秒通│商店門口。 │ │0000000000行│、334 │另案扣得之附表│ │ │ │話後某時│ │ │動電話聯絡聯│頁、原│一編號3所示物 │ │ │ │(起訴書│ │ │絡購買愷他命│審卷第│品沒收。未扣案│ │ │ │附表誤載│ │ │毒品事宜,俟│31頁、│之犯罪所得財物│ │ │ │為同日2 │ │ │於左列時間、│本院卷│新臺幣壹仟貳佰│ │ │ │時8分許 │ │ │地點,劉錡權│第29頁│元沒收,如全部│ │ │ │,應予更│ │ │交付相當於 │背面、│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正)。 │ │ │1200元數量之│57-61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愷他命予林玟│頁) │之。 │ │ │ │ │ │ │婷,林玟婷則│ │ │ │ │ │ │ │ │交付現金1200│ │ │ │ │ │ │ │ │元予劉錡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