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王增瑜、莊秋燕、林欽章
- 法定代理人黃炯偉、楊弘郁、張燕萍、葉茂昌
- 被告旭紘有限公司法人、威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吉兒家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邱于霖、綠基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高國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旭紘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黃炯偉 被 告 威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威成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楊弘郁(原名楊勝富、楊家富) 被 告 吉兒家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燕萍 被 告 邱于霖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被 告 綠基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葉茂昌 被 告 高國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103年2月1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219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炯偉係址設臺中縣○里○○○○街000號1樓之被告「旭紘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4年3月間,經由「詹和常 等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大百唐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再由旭紘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850元。 ㈡、被告楊家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被告「 威成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3年11月至12月間,經由不詳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保強固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3張,面額30萬5566元,再由威成財務顧 問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1萬5278元。 ㈢、被告邱于霖係址設臺中縣龍井鄉○○街000號底層1之1被告 「吉兒家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3年10月間,經由「詹和常等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大百唐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張,面額32萬元,再由吉兒 家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1萬6000元。 ㈣、被告高國倉係臺中巿南區文心南路901巷5號1樓「壬凱永貿 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3年11月間,經由「詹和常等詐欺集團」仲介,出售該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2張予 大百唐公司,面額58萬9600元,再由大百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2萬9480元 (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在案)。 ㈤、被告葉茂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被告「綠基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3年7月至8月間,經由不詳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保強固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統一發票6張,面額354萬元,再由綠基科技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17萬7000元(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於103年1月15日更正如上)。 ㈥、因認被告旭紘有限公司、威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吉兒家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綠基科技有限公司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被告黃炯偉、楊弘郁、邱于霖、葉茂昌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47條第1款之罪嫌;被告高國 倉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 第43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 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 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 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1)因檢察官作為國 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2)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 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 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3)至案內存在形式 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3條第1項第5款),並藉由告訴 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條第1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2條第1項)與澄清義務(第163條第2項)。(4)91年2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 當事人主導(第163條第1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154條第1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條條甚且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剋期各政府機關於2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諭、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而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檢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反之,則否。晚近部分人士未全盤理解本院新見所寓深意,譏稱「法院天秤往被告傾斜」云者,容係斷章取義,而有誤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亦即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明。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 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旭紘有限公司、威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吉兒家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綠基科技有限公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被告黃炯偉、楊弘郁、邱于霖、葉茂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47條第1款罪嫌;被告高國倉涉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罪嫌, 係認上開大百唐公司及保強固公司係虛設公司行號,不可能與被告等人有實際交易行為,並以卷附之旭紘有限公司、威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吉兒家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綠基科技有限公司、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國稅局調查卷㈩第53、135、144頁、國稅局調查卷第19、67、138、150頁)資為論罪依據。被告旭紘有限公司、威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吉兒家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綠基科技有限公司、黃炯偉、楊弘郁、葉茂昌、高國倉等人均未到庭作何辯解,被告邱于霖於原審103年1月15日審理時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合法經營,那時吉兒家有找1個承包商蓋硬體設備,有1個附設幼稚園的農場,有正式跟對方簽承包合約,但時間已久,找不到那份合約,後來吉兒家因為山坡地的使用問題,在5年內沒辦法營運,所以才會倒閉。伊記憶中這32萬的發 票,就是請承包商來做上開工程,承包商跟大百唐有什麼關係伊不知道,但是對方給憑證讓吉兒家公司會計人員去申報。當時伊付錢以後,對方就是給這張發票,伊也沒有辦法去辨識對方開的發票是真是假,這32萬元工程,就是蓋在吉兒家文教事業的地址臺中港路3段266號,現址目前是1家善美 真幼稚園及韓國料理。這張發票確實有交易,伊不為罪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邱于霖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調查中,亦提出支付工程款之支票紀錄,故吉兒家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定作工程並且付款,嗣將其由承攬工程者取得大百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扣抵憑證申報營業稅,難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行為,是被告邱于霖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判決吉兒家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邱于 霖無罪,並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參諸卷附國稅局移送資料(見原審卷第255頁以下),及 本案起訴書中關於大百唐公司及保強固公司之記載: 【壹、大百唐公司部分:緣蘇順得(另經原審判決在案)經詹和常(另經原審判決在案)之介紹,擔任臺中巿西屯區何安里青海路1段114號2樓「大百唐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蘇順得明知公司之統一發票係於實際交易後,所開立及取得憑以報稅之重要憑證,竟將大百唐之統一發票委由詹和常全權處理,且大百唐公司之記帳及申報營業稅事宜,亦委由詹和常處理,蘇順得、詹和常與其妻鄭明勤(另經原審判決在案)即基於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大百唐公司自設立登記之93年3月起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未與乙麟科技有限公 司等有實際交易,竟逕為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銷項扣抵憑證統一發票予乙麟科技有限公司等57家公司,再由乙麟科技有限公司等57家公司持之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借以逃漏營業稅額,總計大百唐公司出售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面額為6531萬1892元,因而幫助購買發票之乙麟科技有限公司等57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326萬5601元....另詹和常等人為了繼續販賣大百唐公司之統一發票,亦向 乙天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負責人余美珠(含其公司職員)等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進項扣抵之統一發票,進而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總計購買統一發票面額為6358萬6352元,乙天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因而幫助大百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317萬9326元】。 【貳、保強固有限公司部分:孫秀菊(尚未到案)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利誘他人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於93年5月間,基於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受自稱「李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邀,將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資料提供予「李姓」,由孫秀菊掛名擔任設在臺中巿北屯區平昌里文昌東八街13號1樓 保強固公司之負責人,並至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簽名於保強固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上,並任由「李姓」即保強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為買、賣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供保強固及其餘公司申報營業稅犯行】等語,足認檢察官起訴時係依據國稅局移送書,認定大百唐公司及保強固公司均為虛設公司行號,因而逕將所有持有這兩家公司統一發票報稅或開立統一發票予這兩家公司報稅之公司及負責人均予以起訴在案(共247名《其中4名重複》,詳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起訴檢察官雖檢附上開旭紘有限公司、威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吉兒家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綠基科技有限公司、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為論罪依據,然空憑此部分資料,只能認定旭紘有限公司、威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吉兒家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綠基科技有限公司分別有將大百唐公司、保強固所開立統一發票作為申報稅務使用,及大百唐公司有將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作為申報稅務使用屬實,然並不足以逕行認定旭紘有限公司、威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吉兒家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綠基科技有限公司、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與大百唐公司、保強固公司究竟有無實際交易行為,其理至明。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判決、99年度臺非字第70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86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既認定大百 唐公司、保強固公司均為虛設公司行號,而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為結果犯,已如前述,則縱被告高明倉曾開立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大百唐公司報稅乙情屬實,亦難認已構成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甚明,是檢察官據其認定之事實,認被告高明倉所為,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顯有誤會。 ㈢、再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被告旭紘有限公司、黃炯偉、威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楊弘郁、吉兒家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邱于霖、高國倉、綠基科技有限公司、葉茂昌之前,並未曾傳喚被告黃炯偉、楊弘郁、邱于霖、高國倉、葉茂昌等人到庭說明,翻查目前卷內現有約150宗卷宗中,檢察官就與 本案被告等人相關之證據資料,除提出前揭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外,其餘證據資料均付諸闕如,益徵起訴檢察官起訴當時係逕行認定大百唐公司、保強固公司均為虛設公司行號,因而率行推定被告黃炯偉、楊弘郁、邱于霖、高國倉、葉茂昌與該兩家公司應無實際交易行為,而逕行起訴甚為明確。據此,足認起訴檢察官完全未給予被告等說明、調查證據之機會,僅係概括起訴,能否憑此認定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已達起訴門檻,實非無疑。又參以被告黃炯偉、楊弘郁、高國倉、葉茂昌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依目前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說服本院,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㈣、復參以被告黃炯偉之父黃耀明於95年12月15日調查站詢問中陳述:「94年2、3日間旭紘公司從台中縣大里市○○路000 號搬至永隆5街117號時,我曾委請友人幫忙介紹搬家公司(友人姓名及搬家公司實際名稱我已忘記),我太太黃張曙麗與搬家公司議價搬家費用為1萬7000元,並以現金方式支付 ,該發票是由搬家公司的老闆(姓名我不知道)當天持上述發票交給我太太請款」等語(見95偵9742號卷㈠第70頁)、復於原審101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黃炯偉距離 現在11年前,就去上海復旦大學讀書,本來公司負責人是他,但後來他去讀書就由我擔任公司總經理,公司實際經營狀況我才比較清楚。這次發標是因為我們公司搬家,費用1萬 多元,我給付現金1萬多元,所以我請搬家公司給我1張發票,當時也沒有特別去做查證,我想說付錢拿發票沒問題,事情就是這樣而已。那家搬家公司是我太太找的,應該是人家介紹的,時間那麼久了,搬家公司的名稱我也忘記了....我兒子對這件事沒有參與,這件是我跟搬家公司接洽的。我們確實有實質交易,並沒有犯罪」等語(見審卷第148頁) ,渠前後兩次陳述時隔甚久,猶始終陳述一致,並無何齬齟矛盾之處,堪認應屬事實,並非臨訟杜撰虛應之詞,因而記憶深刻,且渠所述:因公司搬家支付費用1萬多元,因而取 得上開統一發票,並未特別去做查證乙情,核與目前社會上一般交易行情及習慣相符,並未顯悖離常情,尚堪採信。更何況該張統一發票金額僅1萬7000元,若欲逃漏稅捐,僅能 節省850元,茍旭紘有限公司有意逃漏稅,理應不止虛報如 此小額之金額始符常情。再被告邱于霖上開所辯,亦與卷附吉兒家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2日所提出之說明 書內容相符(見國稅局調查卷㈦第31頁),被告邱于霖所述與說明書所述,2次陳述時隔甚久,猶始終陳述一致,並無 何齬齟矛盾之處,堪認應屬事實,並非臨訟杜撰虛應之詞,因而記憶深刻,且其所述:因請承包商來做上開工程,因而取得上開統一發票,並未特別去做查證乙情,核與目前社會上一般交易行情及習慣相符,並未顯悖離常情,尚堪採信。次查,被告邱于霖所述吉兒家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址,係在臺中港路3段266號,現址目前是1家善美真 幼稚園及韓國料理店乙情,核與目前該公司代表人張燕萍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原審卷第125頁),且經原審依職 權派警員調查結果,雖該門牌號碼已整編為臺灣大道4段1962、1966號,惟確實有善美真幼稚園及韓國料理店在該址營 運屬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曾吉男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足參(原審卷第143-150頁),益徵被 告邱于霖上開所辯尚非子虛。 ㈤、再者,參諸本案共同被告詹和常(為大百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大百唐公司申報稅務均由其負責,業已認罪,另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於100年12月9日在原審審理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運融公司及陳麗惠乙案(另經原審判決確定)時,曾證述:「(問:運融公司有無開發票給大百唐?或是大百唐有無開發票給運融公司?)有。過程我知道,這是我經手的,因為運融公司跟大百唐的營運方式很相似,但是大百唐在開庭的時候有承認跟砂石業是在對開發票,開發票依照規定A跟B、C叫貨,一定要逐一由A開給B、B再開給C,不能由A直接開給C,我們就把大百唐或運融當作B的角色,比如說我今日去買1台電腦,電腦公司會先開給大百唐,大 百唐再開給我,就變成是我委託大百唐去進貨的,我現在知道這樣做是錯的,會違反商業會計法,我本來以為這樣是跳開,因為都有繳稅。因為A有跟大百唐進貨,運融公司這時候就當B的角色,若A公司是跟運融進貨,那大百唐就扮演B的角色,但是金額不會很大」、「(問:這樣對開有什麼目的?)這樣可以虛增一點營業額,表示公司有營運」、「林森龍我認識,林森龍本來想自己開1家公司,因為他有在 做一些如搬家、鐵及五金的買賣、還有一些工程,我跟他說開公司要花的成本比較高,那時候有陳小姐的運融公司及大百唐公司,所以我就建議林森龍當大百唐、運融公司的員工就可以了,林森龍的營運行為就當作運融、大百唐公司的營運行為,就透過我開出運融、大百唐公司的發票交給林森龍,林森龍再去交給對方,不過大百唐有部分是蘇順得他們自己開的,所以大百唐有部分的發票不是我開的。我也會透過電話跟運融、大百唐公司的負責人說林森龍要開他們公司的發票,不過我沒有逐一報告,因為像運融公司在100萬的金 額內我就自己處理,不會逐一跟運融公司報告,但是報稅的時候401表,我都會親自給運融公司看」、「除了剛講把這 些公司扮演B角色去開發票外,是否還有一些交易實際上根本沒有交易,只是單純買賣統一發票的情形?)我經手的部分就是單純A跟B的角色而已,我沒有買賣統一發票,如果是這樣的話,我直接對開就好了」等語(原審卷㈩第164頁 背面-167頁背面),參諸詹和常上開證詞,乃自承大百唐公司與其他公司間往來之統一發票,有部分是有實質交易,有部分與砂石業是對開發票而無實質交易,有部分是A公司與C公司有實質交易,而詹和常自行把大百唐公司當中間公司以虛增營業額(此時A公司與C公司茍非熟識,亦未必悉此一情節)甚明,而依目前實務見解可知,若大百唐公司是虛設公司行號,既無實際營業之行為,本身無進銷貨之事實,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 決、83年台上字第4791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茍大百唐公司確係虛設公司行號,詹和常坦承該情事,顯然毋庸論以稅捐稽徵法罪責,對詹和常較為有利,然詹和常卻捨此不為,反供述大百唐公司確實有部分交易有實質交易,有部分交易無實質交易,而自承稅捐稽徵法罪責,衡情,其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否則,其規避罪責猶恐不及,焉有可能自承不利於己之情事?據此,大百唐公司所交付或收受之統一發票,既確實有部分是有實質交易,在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之交易非實質交易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法逕行排除本案交易之真實性。 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原係誤認大百唐公司、保強固公司均為虛設公司行號,因而概括為本案之起訴,嗣於原審審理時經逐一調查證據後,業已釐清其中部分公司與大百唐公司確有進行交易屬實,而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撤回起訴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撤字第26號撤回起訴書附卷 足憑(檢察官撤回對被告晉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何正賢、被告鍾月媚、被告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洪全福之起訴);其中另有部分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者(例如:被告張志揚經原審判決無罪,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靖志有限公司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姚忠倫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由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07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簡義宏、被告陳明宏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由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 1780號駁回上訴確定),準此,益證大百唐公司所為之交易並非全然虛偽。更何況,縱大百唐公司、保強固公司茍真為虛設公司行號,亦確實出售統一發票予「他公司」,然亦有可能「他公司」購買後,另與其他人有實際交易而轉交付予交易對象,參諸目前社會交易習慣,商家依公司法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之名稱與對外營業時所懸掛招牌名稱並非一致之情形,充斥坊間,是以,消費者既不單僅限於個人,亦包括公司在內,則在完成消費交易行為並收取對方交付之統一發票時,本難期待所取得之發票商家名稱與該業者對外營業所使用之店招相同,故多數買家既已支付款項,僅留意與伊有關部分即發票上所載金額與實際交易額是否一致之情形,通常不會特別去質疑、查證對方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名稱有無問題;賣方亦不會去質疑、查證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家名稱是否相符等情,此種交易模式,並未顯悖離常情,據此,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等人與大百唐公司、保強固公司間確無實質交易行為;或雖有交易行為,但被告等人明知與其等交易對象並非大百唐公司、保強固公司,而仍收受或開立前揭統一發票,始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罪,否則,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實難僅憑目前之卷證資料,逕為有罪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本案起訴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跨過起訴門檻,且本案原起訴書所載之247名( 其中4名重複)被告中,確有部分被告經原審查證後判處無 罪或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在案,已如上述,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產生確信本件被告等人犯罪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綜合前開事證,認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起訴書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原審判決一再強調,起訴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未跨起訴門檻,因認被告等無罪。惟如確未跨起訴門檻,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即「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審於起訴後將近6年之際,始率行進入審判 程序,並逕予無罪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證人黃耀明係被告黃炯偉之父,證詞容有刻意迴護;被告邱于霖所辯因請承包商來做上開工程,因而取得上開統一發票,並未特別查證乙情,非屬交易常態。按一般人消費時,店家開立發票時會詢問是否要「統編」,即因一般公司持統一發票申報營業支出作為進項扣抵憑證,有必要登載統一編號,店家開立發票前如不詢問將如何知悉,至於客戶如何使用發票,與店家無關故無需查證。至於客戶消費索取發票,如係日常小額消費,且其目的非在報稅,多未重視發票來源是否合法;如係公司行號營業行為,動輒數百萬、數拾萬或數萬元,且持發票得作為進項扣抵憑證,申報為營業支出成本,故於收受發票之際,有必要謹慎查證發票來源是否合法,此為社會交易之常軌;惟獨為逃漏稅捐而刻意支付交易價金百分之5以購買虛設行號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者,因純 統一發票買賣當事人間,本心知肚明而無需再事詢問查證,此犯罪行屬社會病態。惟原審以一般公司訂購物品時,通常著重在確認交易物品價格、數量、明細、交貨期,付款後,亦會要求對方出具等額之發票以供報稅,「通常不會特別去質疑、查證」對方所交付之發票有無問題云云。此一推論有違現今社會正常購物交易之常軌,其判決理由視純統一發票買賣不質疑、不查證之社會病態為正常,因認證人黃耀明證述及被告邱于霖所辯可採,進而認定被告黃炯偉、旭紘有限公司、吉兒家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無罪,不符社會事實及論理經驗法則,自有未洽。 ⒊原審以本案主嫌詹和常自認有些發票係大百唐公司實際交易,而自承稅捐稽徵法罪責,及本署100年度聲撤字第26號以 有部分公司與大百唐公司有實際交易因而撤回起訴乙情,因認大百唐公司非虛設行號云云。惟依目前稅捐機關每2個月 發放1次統一發票,而所有此類型虛設行號必因冀圖繼續領 取發票以供其販賣,而有少許小額之實際交易,然此係為繼續領取統一發票之手段,究其實係為掩護繼續領取統一發票遂行犯罪之手法。況前開撤回起訴之營業總稅額各為628萬3550元,不能因犯罪集團以極少數小額之實際交易刻意故作 掩護手法,即遽認大百唐公司非虛設行號。又本案主嫌被告蘇順得於98年4月22日準備程序中曾供述並要求傳訊其旗下 業務員林森龍、吳一清、張琪玲等人到庭作證,本件自宜傳訊拘提之,以明事實,原審判決未予傳訊該等證人,有失率斷。 ⒋復原審判決以起訴檢察官誤認大百唐公司、保強固公司均為虛設公司行號,因而概括為本案之起訴,嗣於原審審理時逐一調查證據後,業已釐清其中部分公司與大百唐公司確有進行交易屬實;然縱本案其他被告部分公司與大百唐公司確有買賣貨物之實際交易,亦與被告高國倉、綠基科技有限公司、葉茂昌、楊弘郁、威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無關,在未經被告高國倉、葉茂昌、楊弘郁到案說明調查之前,究有無買賣貨物之實際交易尚屬不明,亦不得將確有實際交易乙節逕移植為被告高國倉、綠基科技有限公司、葉茂昌、楊弘郁、威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無罪之理由,未經調查證據即逕認定有買賣貨物實際交易事實,此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㈡、經查: 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無非在確 保檢察官之舉證責任,防止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使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得以貫徹。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之立法說明、最高法院91年 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一)。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 指出之證明方法,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調查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本件原審判決雖記載「未達起訴門檻」,即行概括起訴本案被告等人,充其量僅係強調檢察官雖已盡其形式舉證責任,即提出移送機關所自行製作之前揭移送資料,但顯忽略其本身應擔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舉證責任,以及法院本於公正、客觀之立場,並無協助檢察官蒐集對被告不利證據之義務,且原審歷經多時調查後,方以實體判決結案,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⒉又細繹原審理由欄五之㈥段中關於社會交易型態之論述,僅係單純敘述目前社會各種可能且常見之交易型態的客觀事實,用以說明被告旭紘有限公司、威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吉兒家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綠基科技有限公司等取得大百唐公司之發票,及大百唐公司取得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之發票,並非僅單一之可能即虛偽交易,且原判決並未區隔合法開立發票之交易型態與未開發票或開立之發票與事實不符之非法交易型態,更未肯認非法交易型態為正確之社會習慣,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將未開發票或開立之發票與事實不符之非法交易型態合理化,容有誤會。 ⒊再商家依公司法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之名稱與對外營業時所懸掛招牌名稱並非一致之情形,充斥坊間,是以,消費者既不單僅限於個人,亦包括公司在內,則在完成消費交易行為並收取對方交付之統一發票時,本難期待所取得之發票商家名稱與該業者對外營業所使用之店招相同,故多數買家既已支付款項,僅留意與伊有關部分即發票上所載金額與實際交易額是否一致等情形,實無悖於常理。至公訴人100年度上 字第45號上訴書中以同案被告蘇順得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供述及要求傳訊其旗下業務員林森龍、吳一清、張琪玲等人到庭作證乙節而聲請傳訊、拘提該等證人,惟公訴人就該業務員林森龍、吳一清、張琪玲等人與被告等人本件被訴事實有何關連性及待證事項為何均未敘明,自難認有傳訊該等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又本院如欲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仍如前述,須卷內證據已足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始足當之。原審依卷內證據已說明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等人係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真正行為人,或與真正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確信心證,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亦仍不足動搖原審判決之基礎,從而,既無從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仍應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旭紘有限公司、黃炯偉、威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楊弘郁、吉兒家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邱于霖、綠基科技有限公司、葉茂昌、高國倉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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