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3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4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旭明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60、2360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073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9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 、編號7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旭明犯如附表編號5 、編號7 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 、編號7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洪旭明(綽號「阿明」、「阿弟仔」、「小日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8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99年11月4 日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各基於單獨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旭明以其所有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 支(其內插放亦屬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前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未扣案),於附表編號1 「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邱明志聯絡後不久,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約定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並向邱明志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洪旭明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邱明志1 次(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 ㈡、洪旭明以其所有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 支(其內插放亦屬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前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未扣案),於附表編號2 「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劉信源聯絡後不久,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約定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交付海洛因,並向劉信源收取價款1000元(未扣案),洪旭明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劉信源1 次(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 ㈢、洪旭明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取利潤之犯意聯絡,由洪旭明以其所有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 支(其內插放亦屬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前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未扣案),於附表編號3 「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劉信源聯絡後不久,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約定地點,由該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交付海洛因,並向劉信源收取價款1000元(未扣案),洪旭明與該名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劉信源1 次(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㈣、洪旭明以其所有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 支(其內插放亦屬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枚,前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未扣案),於附表編號4 「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賴芑桉聯絡後不久,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約定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並向賴芑桉收取價款1000元(均未扣案),洪旭明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賴芑桉1 次(詳如附表編號4 所示)。 ㈤、洪旭明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取利潤之犯意聯絡,由洪旭明以其所有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 支(其內插放亦屬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枚,前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未扣案),於附表編號5 「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賴芑桉聯絡後不久,洪旭明開車附載該名成年男子,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約定地點,由坐在洪旭明所駕駛車內之該名成年男子,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交付海洛因,並向賴芑桉收取價款1000元(均未扣案),洪旭明與該名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賴芑桉1 次(詳如附表編號5 所示)。 ㈥、洪旭明以其所有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 支(其內插放亦屬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前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未扣案),於附表編號6 「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賴芑桉聯絡後不久,在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約定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並向賴芑桉收取價款1000元(未扣案),洪旭明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賴芑桉1 次(詳如附表編號6 所示)。 ㈦、洪旭明以其所有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 支(其內插放亦屬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前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未扣案),於附表編號7 「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黃柏菁聯絡後,黃柏菁復以00-00000000 公共電話於102 年3 月3 日晚上11時17分25秒與洪旭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不久,在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約定地點,洪旭明以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並向黃柏菁收取價款1000元(未扣案),洪旭明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黃柏菁1 次(詳如附表編號7 所示)。 ㈧、洪旭明以其所有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 支(其內插放亦屬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前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未扣案),於附表編號8 至10「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何智祥聯絡後不久,先後在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約定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並各向何智祥收取價款1000元、1000元、1400元(共計3400元,均未扣案),洪旭明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何智祥共3 次(詳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後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洪旭明於原審102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103 年2 月19日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下列經原審及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含部分自白),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其分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查原審於審理時均傳喚證人邱明志、劉信源、賴芑桉、黃柏菁、何智祥到庭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劉信源、賴芑桉到庭證述,自屬已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洪旭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電話之監聽錄音及證人何智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之監聽錄音,分別為經原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231 、282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979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5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見太平分局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102 年度他字第861 號卷1 第27頁、第29頁、第36頁至第37頁、彰化分局警卷第46頁至49頁)可參,屬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監聽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證據能力之說明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本院審理時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旭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6 至編號10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上訴辯稱:附表編號3 部分證人劉信源證稱該次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但被告請送過去的,證人劉信源於原審證稱該天他是騎機車與被告所請之人交易,但偵訊時是說他當天是開車和被告所請之人交易,顯然證述不一,況被告確實並無該次販賣行為,亦未託人與劉信源交易毒品。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與證人賴芑桉雖然有約見面,但被告到場後發現有不明人士就離開現場,被告與證人賴芑桉並未見面。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是介給賴芑桉與綽號五哥認識,他們自行交易,當天被告只是開車,被告的女友及五哥的女友綽號姐仔也在車上,五哥自己拿毒品給賴芑桉,與被告無關。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只賣500 元而已。請從輕量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審理時除附表編號3 之犯行外均坦承不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足見有悔意,原判決就附表1 至7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有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但就附表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僅有7 次,交易對象為4 人,交易金額計8000元,請從輕量刑云云。惟依被告於原審102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承認有本案犯行,復於103 年2 月19日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0所示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102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歷次供詞反覆,本院認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各次犯行,有逐一核實必要,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 販賣海洛因與邱明志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聯絡時間後不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邱明志乙節,業據證人邱明志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①、證人邱明志於102 年4 月16日警詢時證稱:「(問:上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 及電話0000-000000 號各是何人?譯文中之通話內容『我那一種』、『先拿二過來』是何意思?)0000-000000 是阿明本人。0000000000是我本人。譯文中就是我要向阿明購買新台幣2000元的海洛因毒品。這次有購買毒品交易成功,於102 年02月27日16時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與旱溪東路口以新台幣2000元向「阿明」購買海洛因毒品一小包,是『阿明』本人交付。」、「(問:上述譯文中有出現女性接聽電話,該女性是何人?本次交易是否為該女性所販賣?)該女性我不認識。是『阿明』販賣毒品給我的。」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8頁背面)。 ②、證人邱明志復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02 年2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與誰的對話?)這是我與阿明的對話,聯絡目的是要向阿明買2000的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洪旭明說他人在豐原,約1 個多小時才會到,到前10分鐘洪旭明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約在中山路與剛過旱溪東路口遠傳電信前碰面,雙方是一手交錢一手貨,洪旭明給我一小包海洛因,我交給洪旭明2 千元現金。」、「(問:譯文中說先拿二過來是何意?)就是要兩千的海洛因。」、「(問:這次阿明是自己一個人跟你交還是有其他人一起來?)是有一名子與阿明一起來,該女子坐在副駕駛座我上他的車後座,由阿明拿海洛因給我。我將錢交給阿明,該女子在車上都沒有說甚麼話。」「(問:這兩次你是單純向阿明購買毒品?還是與阿明合資購買?)我是單純向阿明購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073 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③、證人邱明志又於原審103 年1 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問:認識多久?)將近兩年。」、「(問:如何認識?)朋友介紹,朋友來找我,被告也在車上。」、「(問:你平常與被告互動、交往情形是否多?)不多,平常都是我拿不到毒品時會問他是否拿的到。」、「(問:你平常問被告拿的到的毒品是何毒品?)海洛因。」、「(問:102 年2 月27日你0000000000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向被告取得毒品之過程?)只記得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繫,取得毒品是我在中山路、旱溪東路附近上被告的車,車上確實有一名女性,該女性沒有與我對話,該女子沒有經手錢與毒品。」、「(問:毒品海洛因是被告交付的?)是。」、「(問:你錢交給女生或被告?)被告。」、「(問:那次交易是二千元?)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背面)。 ④、是證人邱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迄至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於102 年2 月27日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又證人邱明志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原審歷次審理時並未供述與證人邱明志間有何積怨自明,證人邱明志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再觀諸證人邱明志於102 年4 月1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02 年2 月20日、同年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均證稱上開2 次均因故而無完成交易,顯見證人邱明志並非隨意誣指被告販賣毒品而為如上證述,堪信其上開所述應非虛言而堪以採信。 2、被告於原審102 年10月17日訊問時辯稱:「(問:(提示102 偵緝1215卷第39頁),該電話是否是向你買海洛因的意思?)不是,這通電話0000000000聲音確實是我,『先拿二過來』的意思是拿兩千元過來,『調那一種』的意思是指海洛因,這通電話是對方叫我幫他調兩千元的毒品,至於後面有無碰到面我忘記了,我是有幫他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復於原審102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問:〈提示102 偵緝1215卷第39頁102 年2 月27日被告與邱明志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我聽錄音帶聲音,覺得那是我沒錯,這天我不確定有無跟邱明志碰到面,我記得是沒有,假使有的話也沒有交易毒品,譯文上他說先拿2 過來,意思是問我有沒有地方拿毒品,我說我沒有要跟人家調。」、「(問:先拿2 過來的意思是?)是先拿2000元海洛因過來的意思,當時我手上沒有毒品,我記得我當時沒有跟他碰到面。差不多不用十分就要到了這句話我沒有印象,這不是我們已經快要碰面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又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審理時稱:「(問: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我記得那天我沒有與證人見到面,我警詢聽到的監聽譯文是說他確實有打給我,但他問我有沒有地方拿毒品,我跟他說要去到豐原,後來他因為人不舒服,我就說好,我幫他問問看,後來確定要去到豐原,不是我人在豐原,且我沒有與證人見到面,我印象中是這樣,後來也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是被告固承認通訊監察譯文中「先拿二過來」的意思是拿兩千元過來、「調那一種」的意思是指海洛因,即渠等本次通話目的係為購買毒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辯稱該日終未與證人邱明志碰面。然查,被告當日與證人邱明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 │監察時間│邱明志(0000-000000)與洪旭明(0000-000000)│基地台位│證據頁數│ │ │之監察譯文 │置 │ │ │ │A:被告洪旭明 B:證人邱明志 │ │ │ ├────┼──────────────────────┼────┼────┤ │2013年2 │A:你打給我喔 │台中市西│臺中市政│ │月27日 │B:你那裡有嗎 │屯區407 │府警察局│ │ │A:現在要向人家調,你要哪一種的 │福星路 │太平分局│ │15:39:29│B:我那一種 │427號11 │警卷第6 │ │ │A:要向人家調 │樓樓頂 │頁、 │ │ │B:要多久 │ │102偵緝 │ │ │A:是不用多久,多少 │ │字第1215│ │ │B:先拿二過來 │ │號卷第39│ │ │A:你人在哪 │ │頁 │ │ │B:太平 │ │ │ │ │A:太平,沒問題,我現在馬上連絡 │ │ │ │ │B:多久到 │ │ │ │ │A:現在三點四十,一個小時 │ │ │ │ │B:要那麼久喔 │ │ │ │ │A:我要去豐原那裡 │ │ │ │ │B:趕一下 │ │ │ ├────┼──────────────────────┼────┼────┤ │2013年2 │A:喂 │台中市北│臺中市政│ │月27日 │B:導哪裡 │屯區406 │府警察局│ │ │A:松竹路 │崇德路三│太平分局│ │16:12:46│B:快點啦 │段122號5│警卷第6 │ │ │A:喔 │樓樓頂 │頁、 │ │ │ │ │102偵緝 │ │ │ │ │字第1215│ │ │ │ │號卷第39│ │ │ │ │頁 │ ├────┼──────────────────────┼────┼────┤ │2013年2 │A(女):喂 │台中市北│臺中市政│ │月27日 │B:嗯 │區404興 │府警察局│ │ │A(女):到旱溪了 │進路134 │太平分局│ │16:26:42│B:到旱溪了喔,還多久到 │號12樓屋│警卷第6 │ │ │A(女)哈 │突第一層│頁、 │ │ │B:還要多久到 │ │102偵緝 │ │ │A(女)問旁邊男子,旁邊男子說過太原路了 │ │字第1215│ │ │B:我知道了,我下去 │ │號卷第39│ │ │A(女):差不多不用十分(問送貨者) │ │頁 │ └────┴──────────────────────┴────┴────┘ 是稽之證人邱明志與被告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邱明志確認當日購買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後,即相約於臺中市太平區某處見面,證人邱明志復於第2 通電話中催促被告儘速抵達,而當日第3 通電話中,被告手機由車上女子接聽後,告知證人邱明志其等於10分中內即可抵達相約處所,顯見被告當日確實已準備好證人邱明志所需之海洛因,並依約前往相約處所,苟被告於相約後因故或毒品數量不足而無法抵達,理應於電話中告以此情,而非一再與證人邱明志確認其快到相約處所。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其嗣後未與證人邱明志見面云云,乃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3、參以被告於原審103 年2 月19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第113 頁)供承確有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核與前開證人邱明志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2 販賣海洛因與劉信源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連絡時間後不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信源乙節,業據證人劉信源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①、證人劉信源於102 年4 月16日警詢時證稱:「(問:上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 及電話0000-000000 號持機人各是何人?譯文中之通話內容的『現在女的有了嗎』是何意思?)行動電話0000-000000 為『不詳男子』藥頭電話,0000-000000 為我的電話。『現在女的有了嗎』是在問藥頭有沒有海洛因。那一次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敦化路口有向『不詳男子』之藥頭購買新台幣1000元海洛因。」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他字第861 號卷2 〈下稱他字卷2 〉第49頁)。 ②、證人劉信源復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02 年3 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這與何人之對話?)這是我與洪旭明對話,聯絡目的是我要向洪旭明購買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我這次要向他買1000元海洛因,我們約在中清路與敦化路旁的路邊碰面。雙方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洪旭明交給我一小包的海洛因。我給洪旭明現金1000元。」、「(問:譯文中說現在女的有了嗎是什麼意思?)女的就是指海洛因,意思是問他有沒有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2 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③、證人劉信源又於原審103 年2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問:如何認識被告?)朋友介紹,該朋友是鄰居。」、「(問:你與被告有無仇恨?)無。」、「(問:你與被告有無債務糾紛?)無。」、「(問:是否記得102 年3 月間你的手機門號?) 0000000000。」、「(問:該電話何人使用?)我。」、「(問:有無借人使用過?)沒有。」、「(問:被告有無在販賣海洛因?你有無向他拿過海洛因?)有,我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問:3 月11日那次交易時是被告本人來?)是。」、「(問:是中清路、敦化路口那次是被告本人到場和你交易?)是。」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40頁至第44 頁)。 ④、是證人劉信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迄至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於102 年3 月11日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又證人劉信源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原審歷次審理時並未供述與證人劉信源間有何積怨自明,證人劉信源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堪信其上開所述應非虛言而堪以採信。 2、被告雖於原審102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否認本次犯行,然查,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警詢中辯稱:「(問:上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 及行動0000-000000 號持機人各是何人?譯文中之通話內容的〈現在女的有了嗎?〉是何意思?)0000-000000 是我本人。0000-000000 沒映象〈按:映象應為印象之誤繕〉。對方人在不舒服我幫他叫小姐的意思。」云云(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43頁)。又於原審102 年10月17日訊問時辯稱:「(問:〈提示同上卷《按:即102 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卷》第43頁〉,該電話是否向你購買海洛因的意思?)該電話0000000000確實是我的聲音,女的指的是海洛因,這通電話是對方想要叫我幫他問有沒有海洛因,我對於我們是否相約在承平國小〈按:應為陳平國小之誤繕〉一事沒有深刻印象,我們好像是有碰面,我不記得他有用一千元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是被告於警詢時初辯稱其與證人劉信源於102 年3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女的」是指要被告幫忙「叫小姐」之意思,復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稱「女的」是指海洛因之意,則被告前後供詞歧異甚大,所辯是否可信,已令人生疑。再被告雖於原審102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稱該次應無交易毒品等語,然查,被告當日與證人劉信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 │監察時間│劉信源(0000-000000)與洪旭明(0000-000000)│基地台位│證據頁數│ │ │之監察譯文 │置 │ │ │ │A:被告洪旭明 B:證人劉信源 │ │ │ ├────┼──────────────────────┼────┼────┤ │102年3月│B:我小張的朋友 │"台中市 │臺中市政│ │11日 │A:嘿 │北屯區 │府警察局│ │ │B:現在女的有了嗎 │406水湳 │太平分局│ │18:58:09│A:有阿 │里瀋陽路│警卷第10│ │ │B:在哪裡 │一段60號│頁、 │ │ │A:我在水湳 │7樓樓頂"│102偵緝 │ │ │B:水湳喔。你什麼時候回來? │ │字第1215│ │ │A:我本來就都在水湳這,還是你要過來? │ │號卷第43│ │ │B:水湳哪裡? │ │頁 │ │ │A:水湳陳平路這裡你知道嗎?水湳市場 │ │ │ │ │B:水湳市場喔,大鵬國小那裡喔 │ │ │ │ │A:嘿 │ │ │ │ │B:我到大鵬國小再打給你 │ │ │ │ │A:陳平國小這 │ │ │ │ │B:哈 │ │ │ │ │A:陳平國小啦 │ │ │ │ │B:好 │ │ │ ├────┼──────────────────────┼────┼────┤ │102年3月│B:四平路在哪裡? │"台中市 │臺中市政│ │11日 │A:你到四平路了喔 │西屯區 │府警察局│ │ │B:我到衛道中學了 │407中平 │太平分局│ │19:33:00│A:衛道,你等我一下 │路210號5│警卷第10│ │ │ │樓樓頂" │頁、 │ │ │ │ │102偵緝 │ │ │ │ │字第1215│ │ │ │ │號卷第43│ │ │ │ │頁 │ ├────┼──────────────────────┼────┼────┤ │102年3月│A:在正門口嗎?車子是不是打閃黃燈? │"台中市 │臺中市政│ │11日 │B:對啦 │北屯區 │府警察局│ │ │ │406大連 │太平分局│ │19:43:10│ │路一段 │警卷第10│ │ │ │278號" │頁 、 │ │ │ │ │102偵緝 │ │ │ │ │字第1215│ │ │ │ │號卷第43│ │ │ │ │頁 │ └────┴──────────────────────┴────┴────┘ 稽之證人劉信源與被告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劉信源確認當日購買毒品事宜後,即相約於陳平國小見面交易,證人劉信源復於第2 通電話中與被告確認二人距離及位置,顯見二人正在前往相約地點途中。而自當日第3 通電話中,被告與證人劉信源確認其是否在「正門口」及「車子是不是打閃黃燈」乙情,可知被告與證人劉信源均已抵達相約處所,參諸被告自承當日電話內容係與海洛因交易有關及證人劉信源前揭證述內容,堪信其等當日確實已完成毒品交易無訛。被告雖辯稱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聽起來像是與證人劉信源第一次認識,其不可能與之交易云云。然證人劉信源於第一通電話中已表明其為「小張」的朋友,則被告如因不熟識而不願販賣毒品,大可於電話中拒絕,然被告非但告知證人劉信源自己有海洛因,並相約於「陳平國小」見面,顯係同意本次交易。而自譯文以觀,二人已經抵達相約處所,則被告既已冒被查緝之風險到現場與證人劉信源見面,豈可能僅是幫忙問,而未為交易,被告前揭所辯殊與常理有違,而無足採信。再被告是否因為與證人劉信源不熟識而不願販售,僅為被告犯罪動機,本件既有證人劉信源明確證述在卷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則被告所辯無解於其有本件販賣毒品與證人劉信源之犯行。 3、末被告於原審103 年2 月19日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4 頁)供承確有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核與前開證人劉信源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關於附表編號3 販賣海洛因與劉信源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連絡時間後不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信源乙節,業據證人劉信源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①、證人劉信源於102 年4 月16日警詢時證稱:「(問:上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 及電話0000-000000 號持機人各是何人?譯文中之通話內容的『女生的呢?』是何意?0000-000000 所謂的朋友是何人?〈如是交易行為,有無成交、交易何種毒品、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何人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 為「不詳男子」藥頭電話,0000-000000 為我的電話。『女生的呢?』是在問藥頭有沒有海洛因。那一次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興安路口有向『不詳男子』之藥頭購買新台幣1000元海洛因。」、「(問:你那一次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向綽號「不詳男子」的男子購買毒品時,交給你毒品之人與0000-000000 是否為同一人?)不同人。那一次他說沒空,所以請他朋友代送。又因為天色昏暗,所以看不清楚藥頭他朋友的臉。」、「(經查賣你毒品「不詳男子」之藥頭,其真實姓名為洪旭明... ,你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有認識。沒有仇恨。」等語(見他字卷2 第49頁至第50頁)。 ②、證人劉信源復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102 年3 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與誰通話?)這通是我與洪旭明的對話。聯絡目的是我要向他買海洛因我問他有沒有女的〈即海洛因〉,他說。後說要去哪裡交易。後約在松竹路與興安路上的眼鏡行碰面。後來來的不是洪旭明,是一名成年男子,我不知道他是誰我這次是買1 千元海洛因,我與該男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1 千現金給他,他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問:你如何知道這人是洪旭明請他代送的?)因該人是開著洪旭明的車過來。我也是開車過去,我們互開車窗,就交易了。我沒記住該車車號,是白色的三菱汽車。」、「(問:你單純向洪旭明購買毒品,還是與洪旭明合資購買?)我是單純向洪旭明購買毒品。」等語(見他字卷2 第72頁)。 ③、證人劉信源又於原審103 年2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問:如何認識被告?)朋友介紹,該朋友是鄰居。」、「(問:你與被告有無仇恨?)無。」、「(問:你與被告有無債務糾紛?)無。」、「(問:是否記得102 年3 月間你的手機門號?) 0000000000。」、「(問:該電話何人使用?)我。」、「(問:有無借人使用過?)沒有。」、「(問:被告有無在販賣海洛因?你有無向他拿過海洛因?)有,我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問:〈請求提示警卷第29頁證人警詢筆錄中3 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這三通電話是否你與被告通話內容?)是。」、「(問:通話目的?)要拿海洛因。」、「(問:電話中說『女生的呢』意思為何?)就是海洛因。」、「(問:被告如何到該處?)不是在庭被告到場交付。」、「(問:你剛才看的譯文你是跟何人通電話?)被告沒有錯,但第二次來的人不是被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問:你如何確定是跟被告通電話?)我聽聲音確定是被告。」、「(問:你這次交易跟被告聯絡,來的是另一人,你覺得為何會這樣)被告電話中就有說他在忙,說要叫朋友過去。」、「(問:你偵查中說與你交易的人開著洪旭明的車過來,我也是開車過去,我們互開車窗就交易了,沒有記住車號,是白色三菱的車?)我開車去的,我現在回憶起來了,剛剛會講騎機車是因為今天是騎機車過來的,我最近都是騎機車。」、「(問:你偵查中你之所以知道洪旭明請人開車過來交易,是因為那是洪旭明曾經開過的車?)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4頁)。 ④、證人劉信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3 月14日晚上11時許,你有無打電話跟洪旭明聯絡?)有。(你聯絡洪旭明的用意做什麼?)要跟他拿東西。(拿什麼東西?)四號。(四號是什麼?)海洛因。(約在何處交貨?)大眼睛眼鏡行,在松竹路與某個路口。(價錢?)1000元。(何人拿給你的?)不是被告洪旭明。(那天不是洪旭明,那他如何交易?他有無跟你說何人拿給你?)聯絡好才會交易。(拿給你的那個人是男的還是女的?)男的。(那個人年紀多大?開車還是騎乘摩托車?)開車。(他有無跟你說他是什麼人?)沒有。(那你如何知道是他?)過程都講好了才會交易。我去眼鏡行那邊找他的,看到一個人在那邊就直接找他交易。(你之前有無向洪旭明買過海洛因?)有兩、三次吧。(你剛剛說102 年3 月14日這天有講到0936開頭的,是否指的是你0000-000000 這支電話?)對。(你剛剛說的松竹路與某個路口是否就是指松竹路與興安路口?)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頁至第108頁反面)。 ⑤、查證人劉信源於警詢、偵查中迄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於102 年3 月14日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又證人劉信源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證人劉信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告並無債務糾紛或仇恨,及被告於原審歷次審理時並未供述與證人劉信源間有何積怨自明,證人劉信源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堪信其上開所述應非虛言而堪以採信。 2、被告雖於原審102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否認本次犯行,然查,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警詢中辯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女生的呢」係指證人請其幫忙叫小姐之意思,其等通話內容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4頁)。又於原審102 年10月17日訊問時辯稱:本次確實是證人劉信源請其幫忙調毒品,伊有幫忙問,但後來他們有無碰面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劉信源於原審證稱該天他是騎機車與被告所請之人交易,但偵訊時是說他當天是開車和被告所請之人交易,顯然證述不一云云。是以,被告於警詢時初辯稱其與證人劉信源於102 年3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女生」是指要被告幫忙「叫小姐」之意思,復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稱「女的」是指海洛因之意,則被告前後供詞歧異甚大,其供述已有瑕疵。再者被告雖於原審102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中稱該次應無交易毒品等語,然查,被告當日與證人劉信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 │監察時間│劉信源(0000-000000)與洪旭明(0000-000000)│基地台位│證據頁數│ │ │之監察譯文 │置 │ │ │ │A:被告洪旭明 B:證人劉信源 │ │ │ ├────┼──────────────────────┼────┼────┤ │102年3月│B:女生的呢? │36131; │臺中市政│ │14日 │A:女生的有。你在哪? │台中市北│府警察局│ │ │B:太平。 │屯區大連│太平分局│ │22:50:24│A:太平哪裡? │路3段 │警卷第11│ │ │B:台中小鎮。 │222號224│頁、 │ │ │A:你如果到松竹路跟旱溪西路那裡呢? │號7樓頂 │102偵緝 │ │ │ ---(二人相約東山路跟旱溪西路橋那邊等-11│;310 │字第1215│ │ │ 點10分的時候) │ │號卷第44│ │ │ │ │頁 │ ├────┼──────────────────────┼────┼────┤ │102年3月│A:說要叫朋友過去(疑似小戴),叫B到松竹路過│32151; │臺中市政│ │14日 │ 橋後有眼鏡行(松安所附近眼鏡行) │台中市潭│府警察局│ │ │ │子區和平│太平分局│ │23:11:13│ │路44巷18│警卷第11│ │ │ │號樓頂;│頁、 │ │ │ │325 │102偵緝 │ │ │ │ │字第1215│ │ │ │ │號卷第44│ │ │ │ │頁 │ ├────┼──────────────────────┼────┼────┤ │102年3月│A:他朋友開那一部車。 │32151; │臺中市政│ │14日 │B:車牌幾號? │台中市潭│府警察局│ │ │A:看了就知道 │子區和平│太平分局│ │23:14:19│ │路44巷18│警卷第11│ │ │ │號樓頂;│頁、 │ │ │ │325 │102偵緝 │ │ │ │ │字第1215│ │ │ │ │號卷第44│ │ │ │ │頁 │ └────┴──────────────────────┴────┴────┘ 稽之證人劉信源與被告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劉信源確認當日購買毒品之種類及交易地點後後,被告即於第2 通電話中告以需委請朋友即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過去與證人劉信源完成交易。參諸被告自承當日電話內容係與海洛因交易有關及證人劉信源前揭證述內容,堪信其等當日確實已完成毒品交易無訛。再者證人劉信源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實當日確係其開車與被告所指派之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該名成年男子當時係駕駛被告所有之車子前來)交易海洛因之過程證述甚詳。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辯解,自與事實相悖,無採信為真。 3、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劉信源前揭通話中已就買賣標的物特定,自屬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而為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次所以由他人完成交易,乃被告因故未到,而由他人代勞,此觀證人劉信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這次交易跟被告聯絡,來的是另一人,你覺得為何會這樣?)被告電話中就有說他在忙,說要叫朋友過去。」、「(問:〈請求提示同上卷23時14分通訊監察譯文〉,第三通電話有說,他朋友開那台車,問朋友車牌,是何意思?)看那台車,那台車平常何人在開我就不知道了,被告說看那台白色的車就知道了。」、「(問:白色車很多,為何看到白車就知道?)就約在該地點,看到白色的車過來就知道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42頁)。是以,證人劉信源所以得完成本次交易,乃有賴被告於電話中告知其交易地點及購買事宜,則被告當屬本次販賣毒品之正犯無誤。 4、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參照)。本次販賣毒品犯行,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面與證人劉信源完成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之交易行為,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與被告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本次犯行係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渠等二人係本次犯行之共同正犯。 5、至被告雖於原審103 年2 月19日審理時辯稱:伊真的不知道是誰為本次交易,伊沒有跟劉信源交易,伊也沒有請人帶毒品過去及收錢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確實並無該次販賣行為,亦未託人與劉信源交易毒品云云。然本次被告與證人劉信源通話內容中已提及「要叫朋友過去」,並請證人劉信源至「松竹路過橋後之眼鏡行」,復於第3 通電話中稱該朋友所駕車輛「劉信源看了就知道」,顯然被告所辯其不知何人為本件交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㈣、關於附表編號4 販賣海洛因與賴芑桉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 所示連絡時間後不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芑桉乙節,業據證人賴芑桉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①、證人賴芑桉於102 年4 月30日警詢時證稱:「(問:上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 及電話行動0000-000000 號持機人各是何?譯文中之通話內容的『一天』是何意思?如是交易行為,有無成交、交易何種品、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何人交付?0000- 000000是洪旭明的。0000-000000 是我本人在用的。一天是代表海洛因1 小包新台幣1000元的意思。」、「(問:上述易有無成功?)這次交易有成功,交易地點是在我住家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外面。交易毒品海洛一小包,重量沒秤過,交易新台幣1000,洪旭明本人交給我。」等語(見他字卷2 第261 頁)。 ②、證人賴芑桉復於102 年5 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的毒品是跟誰買的?)洪旭明,我們從小就認識了我們是孩子伴。」、「(問:〈提示2 月23日通聯譯文〉這是你跟誰在講電話?)跟洪旭明」、「(問:在做什麼?)答:這要拿海洛因來給我的,我跟他買1000塊」等語(見他字卷2 第278 頁背面)。 ③、證人賴芑桉又於原審103 年1 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認識被告多久了,平時的互動情形為何?)國中就認識了,平常互動還好。」、「(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有提到是從小認識是孩子伴?)是。」、「(問:〈提示警卷第3692年2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當天聯繫所為何事?)交易。」、「(問:交易何事?)交易毒品。」、「(問:〈提示太平分局警卷第36頁並告以要旨〉,你當時警詢所述是否正確?)正確。」、「(問:〈提示102 他861 卷第278 至279 頁並告以要旨〉,偵訊時所述是否正確?)正確。」、「(問:102 年2 月23日電話聯繫後,交易的是何種毒品?)海洛因,不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一第114 頁至第115 頁)。 ④、證人賴芑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在102 年2 月23日凌晨4 時許,打電話給洪旭明?)記不太清楚。那麼久了,忘記了。(你在上開時間,是否曾向洪旭明買東西?)有。(買什麼東西?)海洛因。(你如何與洪旭明聯絡的?)電話。(你是用哪支電話與洪旭明聯絡?)0000-000000 那支。(東西是洪旭明拿給你的?)是他本人拿給我的。(你1000元是現金給他還是先欠著?)當然是現金給他。(你在警詢時說這次交易有成功,地點就在你家外面,價格1000元,洪旭明親自交給你的,你講的情形是否正確?『提示他字第861 號卷㈡P261』)這沒錯,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頁)。 ⑤、是證人賴芑桉於警詢、偵查中迄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於102 年2 月23日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證人賴芑桉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證人賴芑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告為孩子伴,平時互動還好等語,及被告於原審歷次審理時並未供述與證人賴芑桉間有何積怨自明。是以,證人賴芑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堪信其上開所述應非虛言而堪以採信。 2、被告雖於原審102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次犯行,然查,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警詢、偵訊及原審102 年10月17日訊問時均辯稱:其當日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1 天」係指一天工作之意思,證人賴芑桉係問被告有無工作可以做云云。然被告於原審102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始供稱1 天即係指海洛因1000元之意思等語。則被告前後供詞歧異甚大,其陳述自有瑕疵。再被告雖於原審102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稱該次沒有與賴芑桉碰到面等語;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與證人賴芑桉雖然有約見面,但被告到場後發現有不明人士就離開現場,被告與證人賴芑桉並未見面等語。然查,被告當日與證人賴芑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 │監察時間│賴芑桉(0000-000000)與洪旭明(0000-000000)│基地台位│證據頁數│ │ │之監察譯文 │置 │ │ │ │A:被告洪旭明 B:證人賴芑桉 │ │ │ ├────┼──────────────────────┼────┼────┤ │102年2月│B問A要不要過來。B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沒辦│"台中市 │臺中市政│ │23日 │法過去: │潭子區 │府警察局│ │ │A:要幾天 │427中興 │太平分局│ │01:32:30│B:一天 │路42巷 │警卷第7 │ │ │A:好 │133號地 │頁、 │ │ │B:好 │下一樓" │102偵緝 │ │ │ │ │字第1215│ │ │ │ │號卷第40│ │ │ │ │頁 │ ├────┼──────────────────────┼────┼────┤ │102年2月│A:你在哪 │"台中市 │臺中市政│ │23日 │B:在家ㄚ │烏日區41│府警察局│ │ │A:在家裡喔,沒家車可以出去 │4溪南西 │太平分局│ │04:27:47│B:你來我門口 │段2638-0│警卷第7 │ │ │A:我又要去門口------我在高速公路 │002地號 │頁、 │ │ │B:我沒機車不然我就過去了 │(國道三 │102偵緝 │ │ │A:我過去-你不見見面又減去喔 │號205公 │字第1215│ │ │B:賣啦 │里)" │號卷第40│ │ │ │ │頁 │ ├────┼──────────────────────┼────┼────┤ │102年2月│B:喂,你們到了嗎 │"台中市 │臺中市政│ │23日 │A(女):嘿 │烏日區 │府警察局│ │ │ │414溪南 │太平分局│ │04:32:36│ │路一段 │警卷第7 │ │ │ │238巷13 │頁、 │ │ │ │號" │102偵緝 │ │ │ │ │字第1215│ │ │ │ │號卷第40│ │ │ │ │頁 │ ├────┼──────────────────────┼────┼────┤ │102年2月│B:喂,你們到了嗎 │"台中市 │臺中市政│ │23日 │A(女):嘿,到了 │烏日區 │府警察局│ │ │B:等我,我下去 │414溪南 │太平分局│ │04:33:25│ │路一段 │警卷第7 │ │ │ │238巷13 │頁、 │ │ │ │號" │102偵緝 │ │ │ │ │字第1215│ │ │ │ │號卷第40│ │ │ │ │頁 │ └────┴──────────────────────┴────┴────┘ 稽之證人賴芑桉與被告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賴芑桉確認當日購買毒品事宜後,即相約見面交易,而自當日第4 通電話中,被告與證人賴芑桉通話內容為「你們到了嗎」、「嘿,到了」、「等我,我下去」等語,可知被告已抵達相約處所,參諸被告自承當日電話內容係與海洛因交易有關及證人賴芑桉前揭證述內容,堪信其等當日確實已完成毒品交易無訛。被告雖辯稱當日通訊後沒有見面云云,實與通訊監察譯文有所扞格,而不足採信。 3、末被告於原審103 年2 月19日審理時供承確有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核與前開證人賴芑桉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次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則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核屬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關於附表編號5 販賣海洛因與賴芑桉部分: 1、被告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連絡時間後不久,由被告負責駕車附載該名成年男子,前往交易地點後,由坐在車內後座該名男子負責將海洛因交付賴芑桉、並向證人賴芑桉收買賣價金等節,業據證人賴芑桉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①、證人賴芑桉於102 年4 月30日警詢時證稱:「(上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 及電話0000-000000 號持機人各是何人?譯文中之通話內容的『就找一個妹妹來座台一下』、『一個就好』是何意思?如是交易行為,有無成交、交易何種毒品、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何人交付?)0000-000000 是洪旭明的。0000-000000 是我本在用的。『就找一個妹妹來座台一下』是代表要買海洛因一小包,『一個就好』就是新台幣1000元的意思。」等語(見他字卷第263 頁)。 ②、證人賴芑桉復於102 年5 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3 月1 日通聯譯文這在講什麼?〉3 月1 日是我去民權的心身診所看診拿藥,遇到我朋友,我朋友問我有得拿嗎,我就打電話給洪旭明。」、「(問:這一次在哪裡交易?)中國醫藥學院附近的麥當勞。」、「(問:買什麼?一樣,海洛因。)」、「(問:買多少?)一樣1000塊。」、「(問:一手交錢一手交嗎?)對。」、「(問:是你出面跟洪旭交易的嗎?)對,是我。」、「(問:你「就找一個妹妹來坐檯一下」是什麼意?)就是要買1000塊的海洛因。」、「他問你『叫幾個』你說「叫一個就好?)意思就是問我買1000塊的海洛就好了嗎,我說對買1000塊就好。」等語(見他字卷第279 頁)。 ③、證人賴芑桉又於原審103 年1 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認識被告多久了,平時的互動情形為何?)國中就認識了,平常互動還好。」、「(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有提到是從小認識是孩子伴?)是。」、「(問:〈提示太平分局警卷第37、38頁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當時聯繫何事?)也是一樣。」、「(問:一樣也是交易毒品海洛因?)是。」、「(問:該次交易之過程?)是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近的麥當勞。」、「(問:該次交易過程中係由何人出面和你接洽?)當天是有四個人過來,其中我只認得被告。」、「(問:在場其他另外三人做什麼?)不知道,只是同時在場,另外三人是一女兩男。」、「(問:交毒品給你的男生是何人?)不認識,以前也沒有看過。」、「(問:你電話是跟被告聯繫?)是。」、「(問:你剛剛說在3 月1 日在中國醫藥學院麥當勞那邊有買到一千元的海洛因,你跟洪旭明聯絡,為何當天跟你交易的是另外一名男子?)被告在開車沒有空。」、「(問:你是否是經由洪旭明聯絡才知道你可以去那邊找他買海洛因?)對。」、「(問:依據你們3 月1 日當天的通聯記錄,你們電話中有講到,就找一個妹妹來坐檯一下,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就是拿一千元海洛因。」、「(問:你覺得你這次到底是跟何人買?)我是覺得被告在開車沒有空,才叫那名男子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118 頁)。 ④、(你於原審說在102 年3 月1 日跟被告洪旭明買毒品,你說被告開車沒有空,叫一名男子拿給你毒品,那個男子是否與被告一起賣毒品的,另你說交毒品給你的那個人你不認識從來沒有看過,因為被告開車沒有空,由該名男子拿給你毒品?『提示訴2160號卷㈠P115-118』)就一名不認識的男子拿給我的,我錢也是交給該名男子。(那個男子拿毒品給你的時候有無外面另外包裝?)直接用透明的夾鏈袋拿給我的。(該名男子是否知道那是海洛因?)應該知道吧。(該名男子交給你毒品時,被告在開車,該名男子坐在副駕駛座嗎?)不是,是坐在駕駛座的右後方。(你剛剛講說被告在開車,在右後座那個男子交毒品給你時,車子是在靜止中還是行進中?)沒有熄火還在發動,但車是靜止的。(當時那個男子交貨給你時,被告還坐在駕駛座那邊嗎?)對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⑤、是證人賴芑桉於警詢、偵查中迄至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於102 年3 月1 日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又證人賴芑桉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證人賴芑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告為孩子伴,平時互動還好等語及被告於原審歷次審理時並未供述與證人賴芑桉間有何積怨自明,證人賴芑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堪信其上開所述應非虛言而堪以採信。 2、被告雖於原審102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否認本次犯行,然查,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警詢、偵訊時均辯稱:「找一個妹妹來坐檯一下」是指要叫小姐的意思,迄至原審102 年11月13準備程序時始供稱「一個妹妹來坐檯一下」為海洛因1000元之意思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辯稱:被告是介給賴芑桉與綽號五哥認識,他們自行交易,當天被告只是開車,被告的女友及五哥的女友綽號姐仔也在車上,五哥自己拿毒品給賴芑桉云云。則被告前後供詞歧異甚大,其陳述非無瑕疵。再者被告雖於原審102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稱該次雖有與賴芑桉碰到面,但伊不知道賴芑桉是跟誰交易等語,然查,被告當日與證人賴芑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 │監察時間│賴芑桉(0000-000000)與洪旭明(0000-000000)│基地台位│證據頁數│ │ │之監察譯文 │置 │ │ │ │A:被告洪旭明 B:證人賴芑桉 │ │ │ ├────┼──────────────────────┼────┼────┤ │102年3月│A:幹嘛? │31457台 │臺中市政│ │1日下午 │B:就找一個妹妹來座台一下。(意指買1000海洛因│中市西屯│府警察局│ │07:32:17│ ) │區大鵬路│太平分局│ │ │A:好ㄚ。 │41號6樓 │警卷第8 │ │ │B:我跟我朋友啦,不要說你過來啦,我們以最近的│ │頁、 │ │ │ 地方好嗎? │ │102偵緝 │ │ │A:叫幾個? │ │字第1215│ │ │B:就叫1個就好。 │ │號卷第41│ │ │A:叫1個喔? │ │頁 │ │ │B:嘿啦,我就來拿藥仔,遇到我朋友,再問我阿。│ │ │ │ │A:嘿-嘿。 │ │ │ │ │B:嘿阿,帶他來座個台趣味一下。 │ │ │ │ │A:這樣我跟你講。 │ │ │ │ │B:嘿。 │ │ │ │ │A:你去…中國醫藥學院你知道嗎? │ │ │ │ │B:中國醫藥學院我知道。 │ │ │ │ │A:有一條要往***(模糊) │ │ │ │ │B:通哪? │ │ │ │ │A:大德街ㄚ。 │ │ │ │ │B:等一下,你是跟小李作伙喔? │ │ │ │ │A:我跟他作伙做什麼? │ │ │ │ │B:你如果跟小李作伙我是不要過去,我如果跟他見│ │ │ │ │ 面是會相殺。 │ │ │ │ │A:相殺?我站在中間給你殺。 │ │ │ │ │B:好啦,到大德街打給你啦。 │ │ │ ├────┼──────────────────────┼────┼────┤ │102年3月│A:喂。 │31456台 │臺中市政│ │1日下午 │B:我到中國醫藥學院阿。 │中市西屯│府警察局│ │07:44:44│A:你到中國醫藥學院了? │區大鵬路│太平分局│ │ │B:嘿阿。 │41號6樓 │警卷第8 │ │ │A:我跟你講,他那邊不實有一間麥當勞? │ │頁、 │ │ │B:嘿-我知。 │ │102偵緝 │ │ │A:你那裡座一下,你麥當勞那裡休息一下,我等一│ │字第1215│ │ │ 下就到。 │ │號卷第41│ │ │B:哈-你要多久? │ │頁 │ │ │A:我在路上了。 │ │ │ │ │B:好啦。 │ │ │ ├────┼──────────────────────┼────┼────┤ │102年3月│A:你在哪裡? │36568台 │臺中市政│ │1日下午 │B:你到了喔? │中市北區│府警察局│ │07:50:13│A:嘿阿,你在哪裡? │美德街 │太平分局│ │ │B:我在樓上廁所啦,等我一下,我馬上下去。 │166號 │警卷第8 │ │ │A:你在樓上廁? │ │頁、 │ │ │B:嘿阿,我馬上下去啦。 │ │102偵緝 │ │ │A:我跟你講啦,你來中國後面啦,好嗎? │ │字第1215│ │ │B:中國後面?後面很廣呢? │ │號卷第41│ │ │A:不然? │ │頁 │ │ │B:你等我一下,我馬上下去。 │ │ │ │ │A:好啦,我旁邊7-11啦。 │ │ │ │ │B:好。 │ │ │ ├────┼──────────────────────┼────┼────┤ │102年3月│A:你在哪裡? │36483台 │臺中市政│ │1日下午 │B:我就走到7-11阿。 │中市北區│府警察局│ │07:52:13│A:7-11就在下來十字路口這,你怎麼來,怎沒騎機│學士路6 │太平分局│ │ │ 車? │號 │警卷第8 │ │ │B:我騎機車阿。 │ │頁、 │ │ │A:在哪? │ │102偵緝 │ │ │B:等一下,我在7-11阿。 │ │字第1215│ │ │A:來-後面,再走,回頭。 │ │號卷第41│ │ │B:歐-歐。 │ │頁 │ └────┴──────────────────────┴────┴────┘ 稽之證人賴芑桉與被告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賴芑桉確認當日購買毒品事宜後,即相約見面交易,而自當日第2 、3 、4 通電話中,被告與證人賴芑桉均一再以電話連絡確認彼此位置,迄至2 人最後通話內容為「你在哪裡」、「我就走到7-11阿。」、「7-11就在下來十字路口這,你怎麼來,怎沒騎機車?」、「我騎機車阿。」、「在哪?」、「等一下,我在7-11阿。」、「來- 後面,再走,回頭。」、「歐- 歐。」等情,可知被告及證人賴芑桉均已抵達相約處所,參諸被告自承當日電話內容係與海洛因交易有關及證人賴芑桉前揭證述內容,堪信被告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先與證人賴芑桉聯絡時間後不久,由被告負責駕車附載該名成年男子,前往交易地點後,由坐在車內後座該名男子負責將海洛因交付賴芑桉、並向證人賴芑桉收買賣價金等過程無訛。被告雖辯稱不知當日證人與何人交易云云,然因證人賴芑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日確實係與被告聯繫並約定購買海洛因,乃因被告當時開車無暇而由該名成年男子代為收受金錢及交付毒品,則本件證人賴芑桉交易毒品之對象,係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無訛。 3、末被告於原審103 年2 月19日審理時供承確有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核與前開證人賴芑桉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關於附表編號6 販賣海洛因與賴芑桉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編號6 所示連絡時間後不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芑桉乙節,業據證人賴芑桉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①、證人賴芑桉於102 年4 月30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最後一次向洪旭明購買毒品海洛因是於何時?何地?購買之價格、數量、重量為何?)答:在102 年3 月9 日當天在臺中市環中路前段台中市潭子區和平路將軍廟交易。」、「(問:上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 及電話0000-000000 號持機人各是何人?譯文中之通話內容的『我說實在的,今天這個可以啦!但是量實在有點... 』是何意思?)0000-000000 是洪旭明的。0000-000000 我本人在用的。這句話是因為上次在中國醫藥學院交易時,海洛因的量比較少,洪旭明說要補我。」、「問:上述譯文中你們約在環中路跟西屯路做何事?)我跟他約在那裡是我跟洪旭明買海洛因。」、「問:你有無跟他購買成功?交易何種毒品?交易數量金額?何人交付?)有成功。購買海洛因。新台幣1000元。洪旭明他本人拿給我的。錢也是他本人收的。」等語(見他字卷2 第260 頁、第264 頁)。 ②、證人賴芑桉復於102 年5 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3 月8 日、9 日通聯譯文)這在講什麼?)一樣是買海洛因,一樣是1000塊,地點在環中路最前段的混凝場。」、「(問:你於警詢稱是洪旭明本人拿給你的?)對啦,這個不是混凝場,是環中路跟西屯路交易的,一樣是買1000的海洛因。」、「(問:誰出面跟你交易?)一樣是洪旭明本人。」、「(問:3 月9 日1 點左右〈告以通聯譯文要旨〉『你不是說補?』、『我說實在的,今天這個可以!但是量實在有點....』在講什麼?)意思是我上次跟他買海洛因,就是中國醫藥學院買的那一次,海洛因的量比較少,他說這次要補給我,結果這次也沒有補。」、「(問:洪旭明有介紹你跟人買毒品嗎?)沒有。」、「(問:洪旭有邀你公家跟別人買毒品嗎?)沒有。」、「(問:你跟洪旭明有仇隙嗎?)沒有。」等語(見他字卷2第279 頁正反面)。 ③、證人賴芑桉又於原審103 年1 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三月九日該次見面毒品是何人交給你?)西屯路那次是被告,混泥土廠那次是被告的朋友,是否是同一天我忘記了。」、「(問:約在環中路、西屯路那次是與被告本人見面?)對。」、「(問:該次有無跟被告見面並且取得毒品、交付現金?)記得是。」、「(問:3 月9 日為何提到補的事情?)應該是中國醫藥學院那一次比較少,補的事情與環中路、西屯路取得毒品應該沒有關連。」、「(問:上述提示102 年2 月23日、3 月1 、8 、9 日間與被告通話後,均有見到被告並且交付價金及取得毒品?)是。」等語(見原審一第118 頁至第119 頁)。 ④、是以,證人賴芑桉於警詢及偵查中迄至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於102 年3 月9 日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又證人賴芑桉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證人賴芑桉於偵查時稱其等並無仇隙,及被告於原審歷次審理時並未供述與證人賴芑桉間有何積怨自明,證人賴芑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堪信其上開所述應非虛言而堪以採信。 2、被告雖於原審102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否認本次犯行,然查,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警詢、偵訊時均辯稱:伊係幫忙證人賴芑桉調毒品海洛因,復於原審102 年10月17日訊問及102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該次伊沒有向證人賴芑桉收錢等語。然被告既於102 年9 月5 日偵訊時稱該次係「拿證人賴芑桉的錢去幫忙買毒品」,則殊與其嗣後辯稱其未向證人賴芑桉收錢,該次為無償請證人賴芑桉施用海洛因之情節未合,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再查,被告當日與證人賴芑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 │監察時間│賴芑桉(0000-000000)與洪旭明(0000-000000)│基地台位│證據頁數│ │ │之監察譯文 │置 │ │ │ │ A:被告洪旭明 B:證人賴芑桉 │ │ │ ├────┼──────────────────────┼────┼────┤ │102年3月│A:你還記得混泥廠那邊嗎? │台中市北│臺中市政│ │8日 │B:什麼混泥廠,我忘記了 │屯區406 │府警察局│ │ │A:你記得有一次我朋友拿給你的? │豐樂路二│太平分局│ │23:42:25│B:忘記了 │段49號4 │警卷第9 │ │ │A:環中路中清你知道嗎? │樓樓頂 │頁、 │ │ │B:那太遠了啦──── │ │102偵緝 │ │ │A:那西屯路那邊啦 │ │字第1215│ │ │B:到那再打給你喔?─── │ │號卷第42│ ├────┼──────────────────────┼────┼────┤ │102年3月│B:哥哥,可以再近一點嗎?有一點遠 │台中市潭│臺中市政│ │9日 │A:西屯路過來就到了ㄚ │子區427 │府警察局│ │ │B:再近一點啦? │中興路42│太平分局│ │00:01:53│A:環中路跟西屯路 │巷133號 │警卷第9 │ │ │B:了解,ok │地下一樓│頁、 │ │ │ │ │102偵緝 │ │ │ │ │字第1215│ │ │ │ │號卷第42│ │ │ │ │頁 │ ├────┼──────────────────────┼────┼────┤ │102年3月│B:你不是說要補? │台中市北│臺中市政│ │9日 │A:什麼補? │屯區406 │府警察局│ │ │B:我說實在的,今天這個可以啦!但是量實在有│后庄路 │太平分局│ │01:12:26│ 點── │306號13 │警卷第9 │ │ │A:這樣還少? │樓樓頂 │頁、 │ │ │B:不要說了,明天下班我會打給你 │ │102偵緝 │ │ │閒聊--- │ │字第1215│ │ │ │ │號卷第42│ │ │ │ │頁 │ └────┴──────────────────────┴────┴────┘ 稽之證人賴芑桉與被告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賴芑桉確認當日購買毒品事宜後,即相約見面交易,被告與證人賴芑桉於當日第2 通電話中已經就地點明確磋商,顯見該次通話後被告與證人賴芑桉已見面交易。 3、末被告於原審103 年2 月19日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5 頁)供承確有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核與前開證人賴芑桉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㈦、關於附表編號7 販賣海洛因與黃柏菁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編號7 所示連絡時間後不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柏菁乙節,業據證人黃柏菁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①、證人黃柏菁於102 年5 月15日警詢時證稱:「(問:上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 及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持機人各是何人?譯文中之通話內容的『哥喔,出來吃頓飯可以嗎?』『剛才你那個量太誇張了』是何意思?〈如是交易行為,有無成交、交易何種毒品、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何人交付〉?0000-000000 是小日月的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是我打的公用電話,0000-000000 是我使用的手機電話。電話譯文是我要向小日月購買毒品海洛因新台幣500 元。」、「(問:你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向綽號小日月的男子購買毒品時,交給你毒品之人與0000-000000 是否為同一人?)是同一個人。」等語(見他字卷2 第247頁至248 頁)。 ②、證人黃柏菁復於102 年5 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0000-000000 是誰的電話?)我老公的,我現在沒有在用了。之前有在用。」、「(問:洪旭明即小日月的電話幾號?)0000-000000 ( 當庭背誦)。」、「提示3 月3 日通聯譯文)這是你跟誰在講電話?)我跟小日月,他第一次放我鴿子,我等了近2 個小時,後來又等了快一個小時,第三通電話他才有來,已經是3 月4 日的凌晨了。前面2 通放我鴿子我等了非常久,我印象很深刻,我拿到海洛因之後就馬上打電話給小日月,說太誇張了,他說『不然要多少?030405?』就是指海洛因的重量0.3 、0.4 、0.5 公克,『02』就是指他剛剛給我的那一包海洛因只有0.2 公克,我跟他買500 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出來交易的是他自己。」、「(問:『十旬』是什麼意思?)就是依針筒上的格數的量去算,10格的意思。」、「(問:這次交易地點?)在巷子,是在大雅路上還沒到文心路的天橋前10公尺右手邊的巷子裡,出去是一個土地公廟。」、「(問:你於電話中說『出來吃頓飯可以嗎』是什麼意思?)就是拿東西的意思,買海洛因。」、「(問:你有故意說謊陷害洪旭明嗎?)沒有。」、「(問:你跟洪旭明有仇隙嗎?)沒有。」、「(問:除了買毒品之外,你會找他嗎?)不會」等語(見他字卷2 第255 頁反面至第256 頁反面)。 ③、證人黃柏菁又於原審103 年1 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與被告是何關係?)朋友,是毒品上下游關係。」、「(問:最早如何認識被告?)朋友介紹,是施用毒品的朋友介紹的。」、「(問:你與被告有無仇恨?)無。」、「(問:與被告有無任何債務關係、糾紛?)無。」、「(問:〈請求提示卷第45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此三通是否你與被告通話內容?)對。」、「(問:這三通聯絡目的為何?)要跟他約碰面拿海洛因,這次等很久,在路口等了兩個多小時。」、「(問:第一通第二句『說出來吃頓飯可以嗎』,是何意思?)說吃頓飯是要拿海洛因的意思。」、「(問:第三通說『剛才你那個量太誇張了』,是何意思?)他給我的海洛因量很少,跟金額不符合。」、「(問:第三通電話是你已經拿到東西,打過去抱怨東西太少?)對。」、「(問:你們具體碰面地點在何處?)大雅路靠近文心路的巷子裡,轉進去有停車的地方。」、「(問:當天碰面後如何交易、與何人交易?)我是跟被告交易,我機車停好,被告叫我上車,我上車後坐副駕駛座的後面,我拿一千元給被告,被告拿海洛因給我,但量很少,我就下車離開,被告錢拿了就趕我下車這樣。」、「(問:依警詢、偵訊中你之前說跟被告買五百元海洛因,你剛才說買一千元,到底買多少?)我記得一千元,警詢筆錄時我也是有點在思考,我也曾經跟被告拿過五百元,但我後來覺得我會再打電話給被告抱怨,應該是買一千元,但被告給我海洛因的量依市價還不到五百元,但實際上我交付被告一千元。」、「(問:這次交易是否你請被告幫你調取?)我直接找被告拿的,不是請被告幫我調。」、「(問:這次交易你們是否有講好合資,被告拿好後再分給你?)沒有。」等語(見原審二第30頁反面至第33 頁)。 ④、是以,證人黃柏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迄至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又證人黃柏菁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係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購買金額應係1000元等語。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黃柏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吃一頓飯」就是要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意思,伊警詢當時有點混淆,伊審理時再看了通訊監察譯文後確定當天是買 1000元海洛因。且伊後來覺得依當天交易結束還會打電話去跟被告抱怨量不夠多,應該是買1000元份量。又伊曾經向被告買過500 元的海洛因,可能也有因此混淆。伊所以在警詢中說只向被告拿過一次毒品,乃因當時害怕而有所保留等語。是證人黃柏菁雖曾證稱該日交易金額為500 元,然經審理時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請其詳為確認,復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後,證人黃柏菁確認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況被告於原審102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提示同上卷第44、45頁被告102 年3 月3 至4 日被告與黃柏菁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這次是跟我問毒品的意思,他約我吃飯,問我有沒有得拿毒品,我跟他見面後去幫他拿,他好像跟我說一千,我給人家一千元,後來把東西都給他,但他後來只給我不到5 百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稱:「(問:〈提示上開證人筆錄內容〉,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無,但關於金額部分我記得不到五百元,當天證人確實說要買一千元,後來他只拿好像不到五百元,好像是四百元給我,這次有交易毒品,但金額應該是四百元,我是賣給證人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則被告亦於原審前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日約定金額為1000元,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該次約定之交易金額應為1000元無誤。 ⑤、參以證人黃柏菁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證人黃柏菁於偵查時稱其等並無仇隙,且被告於原審歷次審理時亦未供述與證人黃柏菁間有何積怨自明,證人黃柏菁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堪信其上開所述,應非虛言而堪以採信。 2、被告雖於原審102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否認本次犯行,辯稱:伊係幫忙證人黃柏菁調毒品,證人黃柏菁說要1000元的海洛因,結果給伊不到500 元,伊沒有賺到錢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賣500 元而已云云。然查,被告當日與證人黃柏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 │監察時間│黃柏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基地台位│證據頁數│ │ │4 )與洪旭明(0000-000000)之監察譯文 │置 │ │ │ │ A:被告洪旭明 B:證人黃柏菁 │ │ │ ├────┼──────────────────────┼────┼────┤ │102年3月│A:喂 │36881; │臺中市政│ │3日 │B:哥喔,出來吃頓飯可以嗎? │台中市北│府警察局│ │ │A:可以ㄚ │區漢口路│太平分局│ │22:47:11│B:好ㄚ,要在哪邊等 │四段111 │警卷第11│ │ │A:你是說剛才那個嗎 │號3樓頂 │頁、 │ │ │B:嘿阿 │;345 │102偵緝 │ │ │A:你講的那個嗎? │ │字第1215│ │ │B:不是,他還沒下來,要吃一頓飯 │ │號卷第44│ │ │A:要請吃一噸 │ │頁 │ │ │B:要在哪裡見面,要快點,他老婆在等 │ │ │ │ │A:一樣北平跟大雅好了 │ │ │ │ │B:不然一人一半路啦,好冷 │ │ │ │ │A:北平 │ │ │ │ │B:幾分鐘到 │ │ │ │ │A:十分鐘喔 │ │ │ ├────┼──────────────────────┼────┼────┤ │102年3月│B:哥,改在剛才的巷子那裡啦 │36061; │臺中市政│ │3日 │A:好 │台中市北│府警察局│ │ │ │區大雅路│太平分局│ │23:17:25│ │473之6號│警卷第12│ │(04-229│ │樓頂; │頁、 │ │55994) │ │355 │102偵緝 │ │ │ │ │字第1215│ │ │ │ │號卷第45│ │ │ │ │頁 │ ├────┼──────────────────────┼────┼────┤ │102年3月│A:喂 │31606; │臺中市政│ │4日 │B:喂,哥哥 │台中市西│府警察局│ │ │A:嘿,安納,講 │屯區中清│太平分局│ │01:08:51│B:剛才你那個量太誇張了 │路154巷 │警卷第12│ │ │A:不然要多少030405你講,剛才02呢 │14號3樓 │頁、 │ │(04-229│B:那是他們叫我跟你講一下,根本都不到十旬 │頂;10 │102偵緝 │ │12004) │A:哪不到十旬 │ │字第1215│ │ │B:嘿阿 │ │號卷第45│ │ │A:我們來打賭如果有呢?如果超過呢 │ │頁 │ │ │B:真的沒有,他們有用了 │ │ │ │ │A:你去問小戴,看有沒有 │ │ │ │ │B:我問他幹嘛 │ │ │ │ │A:東西拿回來給我,我錢還你 │ │ │ │ │B:他們用了,叫我打電話給你反應一下,你不要│ │ │ │ │ 激動 │ │ │ │ │A:每次都有問題,好還要更好,大家都要,問題│ │ │ │ │ 不是這種方法吧--─-- │ │ │ │ │閒聊 │ │ │ └────┴──────────────────────┴────┴────┘ 稽諸證人黃柏菁與被告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黃柏菁,於第一通電話中已確認要「吃一頓飯」即交易1000元之海洛因,又果證人黃柏菁如被告所述,於見面後給付不足額之價碼,證人黃柏菁應不至再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毒品數量不足。而觀諸被告接到證人黃柏菁所撥打抱怨數量不足之電話,亦未就金額部分表示不滿,則被告所辯證人黃柏菁未給付相當之金額,伊未賺錢云云,顯難採信。參以海洛因價格高昂,取得非易,其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法律並就販賣毒品設有重典,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販賣毒品之查緝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應無可能平白代他人聯繫、跑腿而甘冒為購買者供出、被查獲移送法辦重刑之危險,故雖販賣者謀取「價差」、「量差」或「純度」等利潤之方式不同,然其有從中獲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證人黃柏菁並非至親,竟於深夜時分接獲證人黃柏菁來電即甘冒被查緝法辦風險,攜帶取得不易之海洛因前往交易,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灼然至明。末按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施(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6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所謂販賣行為,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與證人黃柏菁就毒品交易事宜聯繫妥當,並有賣出毒品行為,揆諸前揭意旨,自屬販賣毒品之行為無訛。 3、末被告於原審103 年2 月19日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供承確有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核與前開證人黃柏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㈧、關於附表編號8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何智祥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編號8 所示連絡時間後不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智祥乙節,業據證人何智祥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1966 號卷第6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20-122 頁)。是證人何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迄至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證人何智祥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原審歷次審理時並未供述與證人何智祥間有何積怨自明,證人何智祥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堪信其上開所述應非虛言而堪以採信。 2、又證人何智祥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係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當天購買金額應係2000元,復稱應係1000元等語。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何智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拿一千元給他,當天是電話中是講要兩千元,見面時我身上只剩一千元,我就只拿一千元給他,被告沒有說什麼,就只是拿一千元的份量的安非他命給我,事後也沒有再補一千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背面),而與其原先所證述之金額有所齟齬,然證人何智祥既與被告交易非僅一次,歷次交易之數目又非一致,自難僅因其對交易細節記憶未盡相符而遽認其證詞不可採。而據證人何智祥所陳該次雖原約定交易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其身上僅有1000元,故僅交易1000元之毒品,原審斟酌證人何智祥歷次證述前後文,認證人何智祥果僅交付1000元與被告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被告亦僅交付1000元份量之毒品,則該次交易金額應認定為1000元。 3、被告雖於原審102 年12月18日審理時辯稱:伊當日只是幫賴昆成送毒品給被告,即伊先拿錢給賴昆成,再將毒品交給證人何智祥並收取款項,當時伊不認識證人何智祥,沒有販賣等語。然查,被告當日與證人何智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 │監察時間│何智祥(0000-000000 )與洪旭明(0000-000000 │基地台位│證據頁數│ │ │)之監察譯文 │置 │ │ │ │A:證人何智祥 B:被告洪旭明 C:賴昆成 │ │ │ ├────┼──────────────────────┼────┼────┤ │102年1月│A:喂。 │ │彰化縣警│ │23日 │C:喂,我叫我朋友送下去,叫我朋友帶過去,叫│彰化市茄│察局彰化│ │ │ 我朋友過去 │苳路2 段│分局警卷│ │01:28:43│A:現在要下來,你叫你朋友過來。 │87巷 │第27頁 │ │ │C:等一下打你電話。 │ │ │ │ │A:好阿,他知道那邊嗎。 │ │ │ │ │C:知道。 │ │ │ │ │A:知道喔,叫他到了再打給我。 │ │ │ │ │C:好啦。 │ │ │ │ │A:好掰掰。 │ │ │ ├────┼──────────────────────┼────┼────┤ │102年1月│A:喂。 │彰化市茄│彰化縣警│ │23日 │B:喂,抱歉,我是他朋友。 │苳路2 段│察局彰化│ │ │A:你現在到了 │87巷 │分局警卷│ │02:52:29│B:還沒我試問你要不要等我,因為我順路下來,│ │第27頁 │ │ │ 可能比較慢這樣。 │ │ │ │ │A:恩,你到那裡了。 │ │ │ │ │B:我現在到台中。 │ │ │ │ │A:臺中而已。 │ │ │ │ │B:恩,因為我本來在外面。 │ │ │ │ │A:我這邊你甘栽影。 │ │ │ │ │B:我栽,我栽,你要不要等我。 │ │ │ │ │A:差不多,多久。 │ │ │ │ │B:恩...現在幾分。 │ │ │ │ │A:現在喔。 │ │ │ │ │B:10分。 │ │ │ │ │A:3點10分麻。 │ │ │ │ │B:差不多40分可以嗎,40-50 │ │ │ │ │A:40-50? │ │ │ │ │B:恩,因為一段路。 │ │ │ │ │A:40-50你就會到那邊。 │ │ │ │ │B:恩對 │ │ │ │ │A:好阿 │ │ │ ├────┼──────────────────────┼────┼────┤ │102年1月│A:喂。 │彰化縣和│彰化縣警│ │23日 │B:喂,抱歉,抱歉,阿....家樂福是金馬路。 │美鎮中寮│察局彰化│ │ │A:對啊。 │段中寮小│分局警卷│ │04:03:44│B:我應該快到了,因為剛才在找沒有,看沒有,│段270-5 │第28頁、│ │ │ 阿..甘有過麥當勞。 │地號 │ │ │ │A:麥當勞過來就看到了。 │ │ │ │ │B:好,謝謝。 │ │ │ │ │A:好。 │ │ │ ├────┼──────────────────────┼────┼────┤ │102年1月│A:喂。 │彰化縣彰│彰化縣警│ │23日 │B:喂,到了。 │化市金馬│察局彰化│ │ │A:你到了,你在那邊。 │路2段321│分局警卷│ │04:06:49│B:我在7-11。 │號 │第28頁、│ │ │A:7-11,好。 │ │ │ └────┴──────────────────────┴────┴────┘ 稽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何智祥雖先與賴昆成連絡,然賴昆成甫接聽電話即告知要請朋友「送過去」,難認斯時賴昆成已經與證人何智祥有何磋商毒品交易行為。參諸賴昆成於偵訊時結證稱:因被告先前打電話告知其沒客人,生意不好,要伊幫忙介紹購毒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1966 號卷第67頁),堪信被告該次乃藉由賴昆成介紹而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何智祥。再查,證人何智祥於前揭通話中均未提及購買之數量及金額,被告豈可能先向賴昆成預付證人何智祥需要之毒品金額,再持與證人何智祥交易?而證人何智祥於偵訊中證稱:伊不需在電話中言明金錢及毒品種類,因為被告都會帶甲基安非他命來,當場看伊需要買多少等語,益徵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3、末被告於原審103 年2 月19日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6 頁)供承確有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核與前開證人何智祥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㈨、關於附表編號9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何智祥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編號9 所示連絡時間後不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智祥乙節,業據證人何智祥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1966 號卷第63頁、原審卷一第121 頁背面)。是證人何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迄至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證人何智祥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原審歷次審理時並未供述與證人何智祥間有何積怨自明,證人何智祥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堪信其上開所述應非虛言而堪以採信。 2、被告雖於原審102 年12月18日審理時辯稱:伊當日好像有要用易付卡交換毒品,後來因為證人何智祥沒有電話卡,就沒有交易等語。然查,被告當日與證人何智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 │監察時間│何智祥(0000-000000 )與洪旭明(0000-000000 │基地台位│證據頁數│ │ │)之監察譯文 │置 │ │ │ │A:證人何智祥 B:被告洪旭明 │ │ │ ├────┼──────────────────────┼────┼────┤ │102年1月│A:喂。 │彰化縣彰│彰化縣警│ │24日 │B:喂,我問你一下。 │化市茄苳│察局彰化│ │ │A:好。 │路2段87 │分局警卷│ │10:49:42│B:他那一隻有打給你嗎。 │巷2號 │第5、51 │ │ │A:我。 │ │頁、102 │ │ │B:恩。 │ │偵字第 │ │ │A:有阿,就沒通阿。 │ │21966 號│ │ │B:奇怪喔,都不會通喔。 │ │卷第38頁│ │ │A:對阿。 │ │ │ │ │B:我打二天了,從那一夜到現在。 │ │ │ │ │A:是喔。 │ │ │ │ │B:不是,我從那一夜還會通,哭夭,到今天都不會│ │ │ │ │ 通了。 │ │ │ │ │A:對阿。 │ │ │ │ │B:那耶安乃。 │ │ │ │ │A:我不知道ㄝ。 │ │ │ │ │B:你知道他別隻電話。 │ │ │ │ │A:他的,沒有我只知道這一隻。 │ │ │ │ │B:那耶安乃。 │ │ │ │ │A:阿..你有要來嗎。 │ │ │ ├────┼──────────────────────┼────┼────┤ │102年1月│A:喂。 │彰化縣彰│彰化縣警│ │24日 │B:到陣的。 │化市三民│察局彰化│ │ │A:恩.怎樣。 │路407號 │分局警卷│ │11:53:00│B:你朋友那個用一隻給我。 │11樓頂 │第51頁 │ │ │A:什麼。 │ │ │ │ │B:剛才說的用一張給我。 │ │ │ │ │A:你說怎樣。 │ │ │ │ │B:你說易付卡那個。 │ │ │ │ │A:易付卡怎樣。 │ │ │ │ │B:恩...用一張給我。 │ │ │ │ │A:一張喔。 │ │ │ │ │B:恩…台灣的。 │ │ │ │ │A:好阿..好阿。 │ │ │ │ │B:你叫他隨去用,我過去跟你那個。 │ │ │ │ │A:好..。 │ │ │ │ │B:好嗎。 │ │ │ │ │A:好好。 │ │ │ │ │B:掰掰。 │ │ │ │ │A:掰掰。 │ │ │ ├────┼──────────────────────┼────┼────┤ │102年1月│A:喂。 │彰化縣彰│彰化縣警│ │24日 │B:到陣的。 │化市茄苳│察局彰化│ │ │A:恩.怎樣。 │路2段87 │分局警卷│ │12:54:30│B:我到了。 │巷2號 │第52頁 │ │ │A:好好…我馬上過去。 │ │ │ │ │B:…你的號碼。 │ │ │ ├────┼──────────────────────┼────┼────┤ │102年1月│A:喂。 │彰化縣彰│彰化縣警│ │24日 │B:阿…你那號碼。 │化市茄苳│察局彰化│ │ │A:恩阿..有拉,你在那裡,7-11。 │路2段87 │分局警卷│ │12:55:34│B:家樂福。 │巷2號 │第52頁 │ │ │A:還是籃球場。 │ │ │ │ │B:籃球場這邊。 │ │ │ │ │A:好。 │ │ │ │ │B:好。 │ │ │ └────┴──────────────────────┴────┴────┘ 查被告雖於前揭通話中,提及預付卡等情,然證人何智祥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後來通話是否有提到易付卡的事?)有,被告問我要不要用易付卡換安非他命,後來我好像表示不要,我沒有用易付卡換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背面)。而被告當日確有為交易毒品而與證人何智祥相約見面,且自其等通訊監察譯文中「恩. 怎樣。」、「我到了。」、「好好…我馬上過去。」等情以觀,被告及證人何智祥已有見面,則被告既甘冒遭查緝風險販賣毒品,豈會因證人何智祥無易付卡可供交易即交易未果,從而,被告所辯實與常理未合。 3、末被告於原審103 年2 月19日審理時供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6 頁)承確有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核與前開證人何智祥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㈩、關於附表編號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何智祥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連絡時間後不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智祥乙節,業據證人何智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1966 號卷第63頁、原審卷一第121 頁背面)。是以,證人何智祥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參以證人何智祥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原審歷次審理時並未供述與證人何智祥間有何積怨自明,證人何智祥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堪信其上開所述應非虛言而堪以採信。 2、被告雖於原審102 年12月18日審理時辯稱:伊當日係帶其他人去與證人何智祥進行交易,由該人收款與交付毒品,並非伊與證人何智祥交易等語。然查,被告當日與證人何智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 │監察時間│何智祥(0000-000000 )與洪旭明(0000-000000 │基地台位│證據頁數│ │ │)之監察譯文 │置 │ │ │ │A :證人何智祥B :被告洪旭明 │ │ │ ├────┼──────────────────────┼────┼────┤ │102年1月│A:喂。 │彰化縣彰│彰化縣警│ │26日 │B:我問你一下。 │化市茄苳│察局彰化│ │ │A:怎樣。 │路2段87 │分局警卷│ │22:48:47│B:你那邊有臨檢嗎。 │巷2號 │第7、53 │ │ │A:我這邊。 │ │頁 │ │ │B:對,有臨檢嗎。 │ │ │ │ │A:沒有。 │ │ │ │ │B:外面路那邊,你有看嗎。 │ │ │ │ │A:怎樣。 │ │ │ │ │B:外面路甘有嗎。 │ │ │ │ │A:沒有。 │ │ │ │ │B:對阿,我問一下,差不多了。 │ │ │ │ │A:要到了。 │ │ │ │ │B:差不多了。 │ │ │ │ │A:好阿..我現在去那邊等你。 │ │ │ │ │B:好阿。 │ │ │ │ │A:好阿。 │ │ │ ├────┼──────────────────────┼────┼────┤ │102年1月│A:喂。 │彰化縣和│彰化縣警│ │26日 │B:5分鐘啦。 │美鎮中寮│察局彰化│ │ │A:5分鐘到那邊。 │段中寮小│分局警卷│ │22:50:09│B:5分鐘再出發。 │段270-5 │第7、53 │ │ │A:好阿。 │地號 │頁 │ ├────┼──────────────────────┼────┼────┤ │102年1月│A:怎樣。 │彰化縣彰│彰化縣警│ │26日 │B:阿..說多少就多少….。 │化市茄苳│察局彰化│ │ │A:阿怎樣。 │路2段87 │分局警卷│ │23:12:00│B:又夠減去。 │巷2號 │第8、54 │ │ │A:減多少。 │ │頁 │ │ │B:你剛才說多少。 │ │ │ │ │A:15阿。 │ │ │ │ │B:嗯阿。 │ │ │ │ │A:甘沒夠。 │ │ │ │ │B:沒夠。 │ │ │ │ │A:差多少。 │ │ │ │ │B:差1百。 │ │ │ │ │A:安乃我下一次給你啦。 │ │ │ │ │B:那是沒關係啦,我跟你講一下,不要那...。 │ │ │ │ │A:嗯阿,沒有啦,這次就OK了。 │ │ │ │ │B:冒著生命危險呢。 │ │ │ │ │A:阿。 │ │ │ │ │B:我冒著生命危險呢,沒會跳海。 │ │ │ │ │A:好..了解啦。 │ │ │ │ │B:好啦。 │ │ │ └────┴──────────────────────┴────┴────┘ 稽之被告與證人何智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當日確有與證人何智祥見面交易毒品,而其等交易結束時,被告復電告證人何智祥當天交易金額短少,顯見當日確係被告與證人何智祥為該次毒品交易,則被告辯稱當天非其本人與證人何智祥交易云云,亦非可採。 3、末被告於原審103 年2 月19日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供承確有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核與前開證人何智祥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營利意圖之說明: 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證人邱明志、劉信源、賴芑桉、黃柏菁及何智祥等人間並非至親,又無錢財共通關係,而被告甘冒科處重責風險而販賣或共同販賣毒品給其渠等,且每每接獲來電,即為渠等奔走而為毒品交易,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在主觀上各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而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 罪);就附表編號8 至10部分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分別為供其販賣毒品之用,則其各次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犯行,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於原審103 年2 月19日審理時,承認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10所示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就犯罪事實為自白,並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說明,不符自白之要件,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本件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函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據覆均略以: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9 日中檢秀調102 蒞8401字第121195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 年12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2 年12月1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頁、第84頁、第90頁至第91頁),從而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按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即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達7 次,然被告每次係以1000元或2000元之價格出售毒品,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就被告犯行之情狀及獲利等情,均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本院認被告就該部分即使量處最低之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令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7 罪均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前揭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相較於其明知毒品施用者容易成癮,倘濫行販賣,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應予嚴譴等情,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包括刑法第57條規定),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故就此部分則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訴主張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云云,自非可採。㈧、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或幫助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販賣之數量、次數、所獲取之利益非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不高,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的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的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上,仍希望在販賣毒品的重罪下,區隔出各個販毒者的實際惡性及實害程度,以符合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的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之前提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及上訴理由,均無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㈨、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 、編號7 所示之犯行,認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先於附表編號5 所示連絡時間與證人賴芑桉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被告再駕車附載該名成年男子,前往交易地點後,由坐在車內後座該名男子負責將海洛因交付證人賴芑桉、並向證人賴芑桉收買賣價金等節,業據證人賴芑桉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但原判決就此部分卻僅認定係被告單獨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其認定事實即有未洽。 2、證人黃柏菁係分別102 年3 月3 日晚上22時47分11秒、同日晚上23時17分25秒,先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相關事宜之事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可參,已詳如前述,惟但原判決附表編號7 僅認定被告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柏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3 月3 日晚上22時47分11秒,只有1 次聯絡情形,亦未記載上述公共電話號碼,已詳述如前,但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即有未當。 3、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及上訴雖無理由,均無足採信,已詳如前述,但原審判決就上開所述附表編號5 、編號7 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均應由本院分別撤銷改判,而其分別定應執行刑,亦均失所附麗,各應一併撤銷之。 ㈩、爰審酌被告上開刑期執行後,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制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共同或單獨為如附表編號5 、編號7 所示販賣海洛因毒品,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使施用者更便於接近毒品,戕害他人健康,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復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兼衡被告受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社經地位(見太平分局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 、編號7 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述),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0所示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何智祥尚賒欠被告價金100 元,此部分既尚未取得財物,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 、編號5 部分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復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於該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之犯行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枚)及於附表編號5 、編號7 所示之犯行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枚),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且係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有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上揭行動電話及SIM 卡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皆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枚),分別在附表編號1 至編號2、編號6、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之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附表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販賣毒品項下宣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購買毒│交易地點、被│毒品種類、│交易情形 │主文 │ │號│品者及│告與購毒者使│數量、交易│ │ │ │ │連絡時│用之電話號碼│之方式及金│ │ │ │ │間 │ │錢 │ │ │ ├─┼───┼──────┼─────┼─────────┼──────────┤ │1 │邱明志│臺中市太平區│販賣毒品海│洪旭明於前揭時間,│洪旭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中山路4段與 │洛因、2000│以其所持用門號0977│,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102年2│旱溪東路 │元 │-778459 號行動電話│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販│ │ │月27日│ │ │,與邱明志所持用門│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下午15│0000-000000 │ │號0000-000000 號行│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時39分│、 │ │動電話,聯繫購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29秒、│0000-000000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同日下│ │ │不久後,洪旭明乃於│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午16時│ │ │上開地點交付第一級│壹支(內置門號○九七│ │ │12分46│ │ │毒品海洛因予邱明志│七七七八四五九號SIM │ │ │秒、 │ │ │,並收受邱明志交付│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 │同日下│ │ │之價款新臺幣(下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午16時│ │ │)2000元。 │徵其價額。 │ │ │26分42│ │ │ │ │ │ │秒許 │ │ │ │ │ ├─┼───┼──────┼─────┼─────────┼──────────┤ │2 │劉信源│臺中市中清路│販賣毒品海│洪旭明於前揭時間,│洪旭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與敦化路口 │洛因、1000│以其所持用門號0977│,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102年3│ │元 │-778459 號行動電話│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月11日│0000-000000 │ │,與劉信源所持用門│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下午18│、 │ │號0000-000000 號行│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時58分│0000-000000 │ │動電話,聯繫購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9秒、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同日下│ │ │不久後,洪旭明乃於│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午19時│ │ │上開地點交付第一級│壹支(內置門號○九七│ │ │33分、│ │ │毒品海洛因予劉信源│七七七八四五九號SIM │ │ │同日晚│ │ │,並收受劉信源交付│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 │上19時│ │ │之價款1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43分10│ │ │ │徵其價額。 │ │ │秒許 │ │ │ │ │ │ │ │ │ │ │ │ ├─┼───┼──────┼─────┼─────────┼──────────┤ │3 │劉信源│臺中市松竹路│販賣毒品海│洪旭明與不知真實姓│洪旭明共同販賣第一級│ │ │ │與興安路口 │洛因、1000│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102年3│ │元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 │月14日│0000-000000 │ │毒品海洛因以牟取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22時50│、 │ │潤之犯意聯絡,由洪│新臺幣壹仟元與不詳姓│ │ │分24秒│0000-000000 │ │旭明於前揭時間,以│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 │ │、同日│ │ │其所持用門號0977-7│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晚上23│ │ │78459 號行動電話,│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時11分│ │ │與劉信源所持用門號│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13秒、│ │ │0000-000000 號行動│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同日晚│ │ │電話,聯繫購買第一│(內置門號○九七七七│ │ │上23時│ │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不│七八四五九號SIM 卡壹│ │ │14分19│ │ │久後,由該名成年男│枚),與不詳姓名年籍│ │ │秒許 │ │ │子於上開地點交付第│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信源,並收受劉信源│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 │ │ │ │ │交付之價款1000元。│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 │ ├─┼───┼──────┼─────┼─────────┼──────────┤ │4 │賴芑桉│臺中市烏日區│販賣毒品海│洪旭明於前揭時間,│洪旭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溪南路1段460│洛因、1000│以其所持用門號0977│,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102年2│ 巷358弄67號│元 │-778459 號行動電話│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月23日│ │ │,與賴芑桉所持用門│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凌晨1 │0000-000000 │ │號0000-000000 號行│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時32分│、 │ │動電話,聯繫購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30秒、│0000-000000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同日凌│ │ │不久後,洪旭明乃於│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晨4 時│ │ │上開地點交付第一級│壹支(內置門號○九七│ │ │27分47│ │ │毒品海洛因予賴芑桉│七七七八四五九號SIM │ │ │秒、同│ │ │,並收受賴芑桉交付│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 │日凌晨│ │ │之價款1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4 時32│ │ │ │徵其價額。 │ │ │分36秒│ │ │ │ │ │ │、同日│ │ │ │ │ │ │凌晨4 │ │ │ │ │ │ │時32分│ │ │ │ │ │ │25秒 │ │ │ │ │ ├─┼───┼──────┼─────┼─────────┼──────────┤ │5 │賴芑桉│臺中市中國醫│販賣毒品海│洪旭明與不知真實姓│洪旭明共同販賣第一級│ │ │ │藥學院旁麥當│洛因、1000│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102 年│勞 │元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 │3 月1 │ │ │毒品海洛因以牟取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日下午│0000-000000 │ │潤之犯意聯絡,由洪│新臺幣壹仟元與不詳姓│ │ │7 時32│、 │ │旭明於前揭時間,以│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 │ │分17秒│0000-000000 │ │其持用門號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同日│ │ │026 號行動電話,與│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下午7 │ │ │賴芑桉所持用門號09│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時44分│ │ │00-000000 號行動電│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44秒、│ │ │話,聯絡購買第一級│(內置門號○九八三五│ │ │同日下│ │ │毒品海洛因事宜不久│三一○二六號SIM 卡壹│ │ │午7 時│ │ │後,洪旭明則負責開│枚),與不詳姓名年籍│ │ │50分13│ │ │車附載該名成年男子│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 │ │秒、同│ │ │,於上開地點,由坐│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日下午│ │ │在洪旭明所駕駛車內│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 │ │7 時52│ │ │之該名成年男子,負│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 │ │分13秒│ │ │責交付第一級毒品海│額。 │ │ │許 │ │ │洛因與賴芑桉,並向│ │ │ │ │ │ │賴芑桉收取價款1000│ │ │ │ │ │ │元。 │ │ ├─┼───┼──────┼─────┼─────────┼──────────┤ │6 │賴芑桉│臺中市環中路│販賣毒品海│洪旭明於前揭時間,│洪旭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 │102 年│與西屯路 │洛因、1000│以其所持用門號0977│,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3 月8 │ │元 │-778459 號行動電話│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日23時│0000-000000 │ │,與賴芑桉所持用門│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42分25│、 │ │號0000-000000 號行│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秒、 │0000-000000 │ │動電話,聯繫購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102年3│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月9 日│ │ │不久後,洪旭明乃於│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0 時1 │ │ │上開地點交付第一級│壹支(內置門號○九七│ │ │分53秒│ │ │毒品海洛因予賴芑桉│七七七八四五九號SIM │ │ │ │ │ │,並收受賴芑桉交付│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之價款1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7 │黃柏菁│臺中市大雅路│販賣毒品海│洪旭明於前揭時間,│洪旭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與北平路口附│洛因、1000│以其所持用門號0983│,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102年3│近 │元 │-531026 號行動電話│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月3 日│ │ │,先後與黃柏菁所使│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晚上22│0000-000000 │ │用門號0000-000000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時47分│、 │ │號行動電話、04-229│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11秒許│0000-000000 │ │55994公共電話聯繫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同日│、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晚上23│00-00000000 │ │因事宜不久後,洪旭│壹支(內置門號○九八│ │ │時17分│ │ │明乃於上開地點交付│三五三一零二六號SIM │ │ │25秒許│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黃柏菁,並收受黃柏│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菁交付之價款1000元│徵其價額。 │ │ │ │ │ │。 │ │ ├─┼───┼──────┼─────┼─────────┼──────────┤ │8 │何智祥│彰化縣彰化市│販賣毒品甲│洪旭明於前揭時間,│洪旭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金馬路2段321│基安非他命│以其所持用門號0977│,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102年1│號家樂福量販│1000 元 │-778459 號行動電話│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月23日│店附近之7-11│ │,與何智祥所持用門│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凌晨1 │ │ │號0000-000000 號行│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時28分│0000-000000 │ │動電話,聯繫購買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43秒、│、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同日凌│0000-000000 │ │命事宜不久後,洪旭│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晨2 時│ │ │明乃於上開地點交付│支(內置門號○九七七│ │ │52分29│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七七八四五九號SIM 卡│ │ │秒、同│ │ │他命予何智祥,並收│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日凌晨│ │ │受何智祥交付之價款│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4 時3 │ │ │1000元。 │其價額。 │ │ │分44秒│ │ │ │ │ │ │、同日│ │ │ │ │ │ │凌晨4 │ │ │ │ │ │ │時6 分│ │ │ │ │ │ │49秒許│ │ │ │ │ ├─┼───┼──────┼─────┼─────────┼──────────┤ │9 │何智祥│彰化縣彰化市│販賣毒品甲│洪旭明於前揭時間,│洪旭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金馬路2段321│基安非他命│以其所持用門號0977│,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102年1│號家樂福量販│、1000元 │-778459 號行動電話│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月24日│店對面籃球場│ │,與何智祥所持用門│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上午10│ │ │號0000-000000 號行│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時49分│0000-000000 │ │動電話,聯繫購買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42秒、│、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同日上│0000-000000 │ │命事宜不久後,洪旭│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午11時│ │ │明乃於上開地點交付│支(內置門號○九七七│ │ │53分、│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七七八四五九號SIM 卡│ │ │同日上│ │ │他命予何智祥,並收│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午12時│ │ │受何智祥交付之價款│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54分30│ │ │1000元。 │其價額。 │ │ │秒、同│ │ │ │ │ │ │日上午│ │ │ │ │ │ │12時55│ │ │ │ │ │ │分34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何智祥│彰化縣彰化市│販賣毒品甲│洪旭明於前揭時間,│洪旭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金馬路2段321│基安非他命│以其所持用門號0977│,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102年1│號家樂福量販│、1500 元 │-778459 號行動電話│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 │ │月26日│店對面籃球場│(僅交付 │,與何智祥所持用門│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同日晚│0000-000000 │1400元 ) │號0000-000000 號行│壹仟肆佰元沒收之,如│ │ │上22時│、 │ │動電話,聯繫購買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48分47│0000-000000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秒、同│ │ │命事宜不久後,洪旭│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日晚上│ │ │明乃於上開地點交付│話壹支(內置門號○九│ │ │22時50│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七七七七八四五九號SI│ │ │分9 秒│ │ │他命予何智祥,並收│M 卡壹枚)沒收,如全│ │ │、同日│ │ │受何智祥交付之價款│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晚上23│ │ │1400元。 │追徵其價額。 │ │ │時12分│ │ │ │ │ │ │許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