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劉登俊、陳宏卿、賴妙雲
- 被告張建文、徐惠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文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惠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532、1535、 1546號、103年度偵字第1747、3483、34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決書主文欄㈤、㈥之壹罪(亦即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及判決書主文欄㈦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指徐惠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判決書主文欄㈧,即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部分〉、徐惠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即判決書主文欄㈨,即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部分〉、張建文、徐惠君共犯偽造有價證券〈亦即判決書主文欄㈣㈩,即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張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型起子壹 支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1案);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第2案);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3案),上開3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4 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徐惠君明知張建文持有之劉奕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係張建文犯竊盜案件所得之贓物(張建文於102年5月7日上午5點多,在臺中市○○區○路○街00號旁道路邊,因見劉奕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前開地點,駕駛座車 窗及後車窗均未關上,遂伸手進入駕駛座車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之皮包1只得手〈內有行動電話2支、現金2千多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及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張建文此部分竊 盜犯行,即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 張建文撤回上訴而確定),竟收受之而與張建文共同持張建文所竊得之劉奕暐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由張建文佯裝其為劉奕暐本人,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7日上午9時許,由徐惠君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張建文,2人共同至設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金寶成銀樓」購買金飾,由張建文分別於102年5月7日上午9時37分、上午9時42分交付前開信用卡予該商店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由張建文在該店員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劉奕暐」之署名(該信用卡簽帳單1式2聯,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各1聯,係在屬感熱紙材質之簽帳單第1聯即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第2聯即持卡人收 執聯並不需再行簽名,亦不具自動複寫功能),而完成表彰係劉奕暐本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所偽造之上開簽帳單存根聯交予不知情之成年店員用以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致該名成年店員誤以為張建文係劉奕暐本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予以結帳5150元、1萬8650元之消費,並交付該2次消費購買之男用及女用戒指各1枚予張建文,足以生損害於劉 奕暐、特約商店「金寶成銀樓」、聯合信用卡管理中心及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另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徐惠君與張建文復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徐惠君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建文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金足成銀樓」購買金飾,由張建文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交 付該信用卡予該銀樓成年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欲盜刷前開信用卡1萬9000元時,惟因劉奕暐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掛失信用卡,經該店員詢問發卡銀行得知上情而未遂(以上即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三、張建文與其兄長張建邦(所犯本次竊盜案件,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124、714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本院仍認其與張建文共同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理由詳下述)共同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28日14時許,其2人共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 ○路0段000號劉世明兼住處使用之三信電器行,推由張建文以不詳方式破壞玻璃門之安全設備使之喪失防閑功能後侵入住宅,並由張建邦負責擔任把風之方式,共同竊盜連同劉世明所有合作金庫員新分行空白支票1本(票據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發票人戶名劉世明、三信電器行)、三信電器 行印章、劉世明私章各1枚在內之物品得手。張建文與張建 邦竊取劉世明所有上開支票、印章得手後,為圖領取現款花用,其2人遂另行與徐惠君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 絡,先由張建邦於其中1紙支票號碼:LT0000000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盜蓋張建邦與張建文所竊得之「三信電器行劉世明」、「劉世明」印章因而形成各該印文各1枚,蓋妥後, 張建邦再將前開未填日期、金額之空白支票交予張建文,並指示張建文將該紙支票交由徐惠君去兌領,張建文即於102 年5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將前開支票交付予徐惠君,徐惠君明知該空白支票乃張建文、張建邦共同竊盜所得之贓物,仍依其等指示,收受屬於贓物之該空白支票,且在該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102年5月30日」及支票面額「參拾萬圓整、300000」等內容而完成發票行為,以偽造該有價證券(下稱系爭支票),並以其自己名義背書,而於102年6月2日持該偽造完成之系爭支票前往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沙鹿北勢郵局(下稱北勢郵局),將系爭支票存入其設於梧棲中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付款,予以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惟劉世明於102年4月29日即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報上開空白支票遺失並掛失止付,徐惠君於隔1、2週後再度前往郵局察看,始悉未能順利兌領成功,嗣經警循線追查,方查悉上情(以上即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張建邦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以 103年度偵字第6163號案件偵查中,尚未偵結〉)。 四、張建文於103年1月3日18時許(起訴書誤認係當日晚間20時 30分許),見彰化縣大村鄉○○路000號之20後方停放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光陽廠牌,排氣量124CC,車主為施志豪母親王信束,使用人為施志豪,價值約1萬元) ,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T字型起子1支,插入該機車電門內發動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作為其代步之交通工具(以上即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五、張建文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徐 惠君,於103年1月7日14時許(起訴書誤認係當日下午4、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地下室停車場,適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損壞,張建文即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乙輛(光陽廠牌,排氣量124CC,銀色,車主為李麗卿之前夫胡軍、使用人為李麗卿、價值約5 萬元)停在該處,即以前揭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T字型起子1支插入該機車電門內發動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作為其代步之交通工具(以上即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六、嗣張建文騎乘其另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此 部分即原審判決書主文欄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中之1罪,亦即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嗣經張建文撤回上訴而確定)搭載徐惠君,於103年1月7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為警方攔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張建文所有供其犯上開四、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T字型起 子1支。張建文並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發覺前,向警察 自首其竊盜上開四、五所示竊盜機車之犯行,主動接受裁判,並由徐惠君帶同警方於當日23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起獲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暨於當日23時46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起獲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張建文其餘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既、未遂等各該犯行〈即原審判決書主文㈠、㈡、㈢、㈥其中1罪、㈦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 刑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張建文於本院撤回上開部分之上訴而均確定)。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劉世明、共同被告張建文、徐惠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見102 偵15959卷第30頁、102偵18165卷第56頁、102偵緝1546卷第30頁正反面),因該等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上揭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反面、本院卷第94、113頁反面),是本院審 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亦定有明文。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宗【下稱警卷】第20、62至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劉奕暐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2偵18165卷第31、34、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見103偵3483卷第43 至57、67至72、76頁〈此指右下角黑色字跡部分,下同〉)、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劉世明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見102偵15959卷第12至15、17頁),分係警察機關、金融監理機關負責承辦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事務作成紀錄及證明,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前揭紀錄、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且本件所引用之上列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見102偵18165卷第36至4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7頁、103偵3483卷第62至64頁 )、劉世明遭竊支票及印章之照片(見警卷第21頁),為拍攝現場及物品外觀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反面、本院卷第93、113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扣案之T字型起子,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係查獲被告張建文時所當場查扣,被告張建文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見103偵3483 卷第43至47頁)可查,並非屬違法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關連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建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載犯行,被告徐惠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張建文部分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102偵緝1532卷第60頁、102偵7124影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103偵1747卷第135至136頁、103偵3483卷第30至32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正反面、50、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3、148頁反面至149頁;徐惠君部分見102偵緝1532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103偵1747卷第133頁反 面至134頁、原審卷第50、73頁反面至74頁、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3、148至149頁),彼此供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 有下列事證可明: ㈠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徐惠君對於犯罪事實欄二、犯行,除經其自白在卷外,核與同案被告張建文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奕暐於警詢(見102偵18165卷第27至29頁)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劉奕暐之聲明書及刷卡消費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劉奕暐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 片10張、刷卡簽帳單影本2份(見102偵18165卷第31至40頁 、原審卷第85至86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徐惠君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2人對於犯罪事實欄三、犯行,除經2人自白並供證述明確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世明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至19頁、102偵15959卷第10、29頁)。復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102偵15959卷第12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102偵15959卷第13頁)、劉世明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見102 偵15959卷第14、1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2偵15959卷第17頁)、劉世明遭竊支票及印章之照片(見警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參。又經警採取劉世明上開遭竊住處後門遭侵入口外側上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排除劉世明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該局檔存張建文指紋卡之右中、右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見警 卷第59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張建文自白與張建邦共同犯加重竊盜、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被告徐惠君自白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等犯行,均與事實確屬相符,均堪予採信。 ⒉至共犯張建邦於警詢、偵訊雖均否認有與被告張建文共同犯加重竊盜,及與被告張建文、徐惠君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惟: ⑴共犯張建邦亦有參與本案共同竊盜犯行,已經被告張建文於歷次警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歷歷。 ⑵證人劉世明於警詢時指稱:我認識張建邦,他以前是我員工。..他對我們店裡的平日作息及屋內擺設都相當清楚,且他避開店裡監視系統,直接對我房間及櫃檯翻箱收刮(應係" 搜刮"之誤繕),其他地方都沒動,這就是熟悉地形的張建 邦才做得到,一般人無法這樣子,除非是有人帶同前往,張建文是張建邦的弟弟,所以我很清楚他(見警卷第19頁反面);於偵訊時並具結證稱:星期天我的三信電器行都會休息出門,我把上開物品鎖在辦公室的抽屜裡面,裡面有監視器,因為張建邦有在我那邊工作過,他知道從後門打破玻璃進來,就可以避開監視器,就可以偷我樓下的抽屜和上2樓房 間偷東西,所以我懷疑張建邦有去偷東西,但指紋是張建文的,張建邦在我被竊的前一個禮拜日就有來勘查地形,他那天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一些冷氣的銅管要賣給我,問我在不在,我回答他說大約1、2個小時會回來,我回到家,我發現他已經在門口等我了,後來他有把銅管賣給我,其實他是要確認我星期日是不是都不在等語(見102偵15959卷第29頁正反面)。足見共犯張建邦因工作、地緣關係,對於被害人劉世明住處兼電器行之營業、作息情形均甚熟悉,具有犯案之地緣關連性。 ⑶共犯張建邦於偵訊時亦坦承:伊曾任職三信電器行,但於去年(按即101年)離職,伊要出來自己做(見102偵7124影卷第43頁),於警詢並另坦承於102年6月初與張建文一起持劉世明所有合作金庫員新分行支票號碼LT0000000號、面額97600元支票1紙,前去向蔡燦良兌現(見103偵3483卷第104頁 至105頁)等語。顯見被告張建文歷次指證張建邦亦有參與 共同行竊劉世明住處之財物(含系爭支票)一節,即非虛詞。 ⑷況且,被告張建文於歷次指證張建邦參與犯案時,亦同時承認多起竊盜案件係其單獨或與徐惠君共犯(見102偵7124影 卷第53頁正反面),並未排除自己參與犯案,顯然被告張建文應無故意設詞陷害張建邦之理。再參諸劉世明證述張建邦先前曾在其所經營之三信電器行任職,對於其家中裝設監視器及支票等財物之位置,自甚瞭若指掌,則被告張建文指證張建邦確實參與犯案之供述,應屬真實可採。 ⑸再者,共犯張建邦、被告張建文共同竊盜系爭支票得手後,由共犯張建邦蓋用劉世明私章、劉世明三信電器行印章後,將系爭支票交由徐惠君填寫發票日期「102年5月30日」及支票面額「參拾萬圓整、300000」等內容,被告徐惠君於收受張建文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時,業已知悉為竊得所得之贓物,已經被告張建文、徐惠君於偵訊時具結證明屬實(見102偵 緝1532卷第59頁反面至60、69頁反面至70頁);而張建邦復坦承與張建文於102年6月初有持劉世明合作金庫員新分行支票,向蔡燦良兌現之舉。由張建邦事後與張建文持劉世明同批遭竊支票向蔡燦良兌現之舉措,確實可徵被告張建文指證共犯張建邦參與竊盜,及被告2人均指證共犯張建邦確實參 與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均屬可信,否則被告張建文辛苦竊得之財物,豈會讓共犯張建邦平白分享利益,亦與常情有違。故本案認張建邦確實參與本案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張建邦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簽呈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見103偵1747卷第154頁、本院 卷第82頁)可明,故共犯張建邦於歷次警偵訊均否認參與本案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為無可採;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124、7148號案件,雖認被 告張建邦此部分竊盜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102偵7124影卷第70至80頁、本院卷第81頁)可 參,然此部分採證及所為結論均為本院所不採,以上均併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張建文對於犯罪事實欄四、犯行,除經其自白在卷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志豪於警詢(見103偵3483卷第38至3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惠君於警詢(見103偵3483卷第34 至35頁)、偵訊(見103偵3483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奇摩地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見103偵3483卷第43至52、59、61至63、 68、70至72頁)可參,另有扣案之T字型板手1支可資佐證。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建文此次係與張建邦共犯,然查: ⑴被告張建文於103年1月7日為警查獲,翌日警詢時即已供述 :「經警方追查..經你本人與你女友徐惠君供述另涉嫌2起 機車竊盜是否實在?)實在。(經徐惠君帶同警方於103年1月7日2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之失竊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是否為你本人及徐惠君所偷竊 ?)是我獨自竊取。」「我使用T字起子將磨平處插入機車 鑰匙開關處,將該T字起子左右搖晃,使鑰匙孔損壞後,我 便輕易將該機車發動騎走一直到該機車油料耗盡,我便將該機車棄置路旁。我竊取車號000-000是作為代步用。無共犯 ,是我自己竊取的。我於103年1月3日大約18時左右在彰化 縣大村鄉○○路000號之20後方獨自竊取758-DPJ重機車。」「我1人獨自竊取758-DPJ普通重機車,徐惠君未在現場。 徐惠君應該知道758-DPJ普通重機車是我竊取的。」「我不 認識758-DPJ的車主。無仇恨或糾紛。」「(上述筆錄是否 為你在自由意識下之陳述?)是我在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見103偵3483卷第32頁正反面),均直指本案係其個人獨 自犯案,並無共犯。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警員廖光騰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張建文與徐惠君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均出於其等自由意識而為供述,當時他們2人都無提到有第3人參與本案,也沒有提到有跟張建邦共犯竊盜機車之事,當時伊也不知道有張建邦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綦詳。 ⑵雖被告張建文於103年2月11日偵訊時改供稱:本次竊盜,是張建邦載我去的,是張建邦叫我去偷的,我去偷的時候,張建邦在旁邊等,並拿T字型板手給我,我就將T字型起子插入機車電門,就發動了,我就騎758-DPJ號機車到張建邦家( 見103偵3483卷第113頁反面),於本院仍為相同供述(見本院卷第1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惠君於同日偵訊時亦供 述:「那天(指103年1月3日)張建邦打電話給張建文,叫 張建文過去找他,說他們在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附近的某家醫院,我就騎機車載張建文過去醫院,張建邦約張建文出去,由張建邦騎機車載張建文出去,我就載張建邦的老婆回去張建邦家,晚上10點多近11點,張建文就騎一台機車回來,那台機車就是758-DPJ那台機車,張建邦是騎另外一台機車 回來,所以我問張建文說『你又去牽了一台機車』,張建文說是張建邦叫他牽的。後來這台機車由張建文使用,當天張建文就用這台機車載我回去。」(見103偵3483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然被告張建文前開偵訊供述已與其警詢供述 係其單獨犯案一節已有未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惠君上開偵訊所供亦與其103年1月8日警詢所供:「(妳本人配合警方 於103年1月7日2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之失竊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是否為妳本人及張 建文所偷竊騎乘?過程為何?)車號000-000我不知道張建 文從何得來,..但我知道車號000-000是張建文竊得的。」 「張建文竊取該機車時我未在場,但我知道張建文有1支T字起子是專門在竊取機車時使用的。我在路旁等張建文竊取機車然後載我離開現場,我不負責把風。無其他共犯。」(見103偵3483卷第35頁)之張建文獨自竊取758-DPJ號重型機車,及其不知張建文如何竊盜該車之過程等情,並不相符。被告張建文於本院雖仍供稱:758-DPJ機車就是張建邦叫伊去 行竊沒有錯,因為這是伊第一次竊車,而第一次竊車就是張建邦叫伊去偷的(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惟被告張建文 供述伊記得第一次偷機車時,是張建邦叫伊去偷,該車牌號碼伊忘記了,應該是758-DPJ這臺車,伊可以確認(見本院 卷第150頁反面),惟被告張建文既然對於其第一次竊車之 車牌號碼已無從記憶,如何確信張建邦叫其行竊之機車即為758-DPJ機車,顯有可疑,加以被告張建文早於本案前,即 於102年12月24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 路0段000巷00號附近,竊取鄭淑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得逞,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519、 7124、7148、7912號 、103年度偵字第 767、1240、1516、1681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可參,被告張建文於該案亦坦承竊取該車之犯行無誤(見本院卷第73、74頁反面),可見被告張建文記憶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其第1次竊取之機車,即屬有誤,其於偵訊、本院均供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為張建邦叫其竊取,張建邦在旁邊等候云云,是否屬實,益加可疑。 ⑶綜觀指認張建邦參與本件犯案之被告張建文,其前後供述既前後不符,且與現存卷證資料明顯不符;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惠君復未在場見聞張建邦參與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之經過,且其前後供述被告張建文竊盜之緣由亦屬前後矛盾,則其等指證張建邦犯案之供述,自均尚不能遽採。衡以被告2人於查獲當日係騎乘另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查獲後其2人隨即供述張建文另有行竊車牌號 碼000-000號、281-LLB號重型機車之犯行,並由徐惠君帶同警方前往其等棄置之地點逐一尋獲,並向警方自首此2輛機 車竊盜之犯行,此部分詳見下述,則被告張建文既然坦然自首,面對司法審判,所供述之查獲經過復與證人廖光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155頁),顯見被告張建文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較無可能為偏袒或設詞誣陷何人之可能,且其等為警查獲製作筆錄時,彼時距離案發時間不過4日,除本案竊盜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另對於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F8K-187號重型機車之來龍去脈均詳為交代,並囑由證 人即同案被告徐惠君帶同警方前往棄置地點起獲該2機車, 足見被告張建文所為記憶自甚為清楚,而無混淆之可能,故其於警詢供述本案係由其單獨犯案一節,較堪採信。是以,本院仍認定本案係被告張建文單獨犯案。 ㈣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被告張建文對於犯罪事實欄五、犯行,除經其自白在卷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麗卿於警詢(見103偵3483卷第40至4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惠君於警詢(見103偵3483卷第35 頁)、偵訊(見103偵3483卷第112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奇摩地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在卷(見103偵3483卷第43至47、53至58、60至62 、64、76頁)可參,另有扣案之T字型板手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張建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建文、徐惠君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等有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 ⒈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得為詐欺取財之客體;又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因該簽名欄位下標有「簽名AUTHORIZED SIGNATURE」(譯為授權簽名)等字樣,依其字面意思已得認知係用以識別持卡人之身分,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1式3聯或1式2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1聯,自均屬有 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 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⒉次按支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 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0號、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145號研究意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T字型起子為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端銳利,屬於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罪名 ⒈核被告張建文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核被告徐惠君就犯罪事實欄二、前段「金寶成銀樓」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後段「金足成銀樓」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不另論罪部分 ⒈被告徐惠君於犯罪事實欄二、前段中,在劉奕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劉奕暐」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張建文、徐惠君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行使偽造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用以兌領支票面額之金錢,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且其取得者乃該偽造支票所表彰價值之對價,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不法概念所涵蓋之範圍,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 ,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徐惠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各罪部分,均與同案被告張建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與共犯張建邦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述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至起訴書認定被告張建文與張建邦共犯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㈤接續犯 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徐惠君就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分別係同一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102年5月7日上午9時37分、同日上午9時42分),以同一信 用卡,向同一「金寶成銀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2筆,其2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冒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均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徐惠君就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所為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3罪名,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收受 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2罪名,於刑法修正前均應論以方法 、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均具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收受贓物之目的,分別係為偽造屬於私文書之信用卡簽帳單以詐得財物(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或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以兌領(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應分別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是被告徐惠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3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2罪,分別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累犯 查被告張建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素行,於100 年4月1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自首 又如前一、㈢⒉⑶述,依被告2人於103年1月8日警詢供述,被告張建文在103年1月7日被查獲後,隨即告知警方被告張 建文行竊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竊盜犯行,並由徐惠君帶同警方前往起獲該2遭竊機車等語明確,而警方係於103年1月7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執行交通 稽查時,發現被告張建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徐惠君時有違規行為,遂予攔查,攔查後發現被告張建文全身酒氣,經實施酒測吹氣值為0.44MG/L,欲開單時發現被告張建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贓車,被告徐惠君方勸誘被告張建文供出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281-LLB號重型機車之犯行,被告張建文才向警方自首行竊該2輛機車之犯行,並由 徐惠君帶同警方起獲該2機車,在被告2人未供述被告張建文竊盜該2機車之前,警方並不知道被告張建文即為竊盜該2機車之人等情,已經證人廖光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155頁),復有其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103偵3483卷第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103偵3483卷第65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張建文在經被告徐惠君勸誘後,即於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上開2機車之竊盜犯行,自均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未遂犯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徐惠君就犯罪事實欄二、後段部分之犯行,因已交付該等信用卡予「金足成銀樓」特約商店成年店員,欲盜刷前揭信用卡,故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上開信用卡為劉奕暐掛失,始未得逞,故其所犯為詐欺取財罪未遂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㈩數罪併罰 被告張建文所犯上開3罪(偽造有價證券1罪、攜帶兇器加重竊盜2罪),及被告徐惠君所犯上開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詐欺取財未遂1罪、偽造有價證券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號解 釋闡述至明。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建文、徐惠君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上開犯行,係因被告張建文及共犯張建邦先竊得告訴人劉世明之支票,其等因一時貪婪及失慮,未經劉世明同意或授權,即先由張建邦在支票上盜蓋「三信電器行劉世明」、「劉世明」之印文,再由被告張建文將上開支票轉交與被告徐惠君,由徐惠君在其上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而偽造支票,並持以交付北勢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欲兌領之,又其所偽造之支票僅有1紙,且因上開支票業據告訴人劉世明掛失止付而未 兌領成功,故其等所犯情節著非嚴重,再衡諸被告徐惠君持以行使時並未刻意掩飾其身分,以真實身分背書,其上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 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二者難謂相當,況其等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張建文、徐惠君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等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張建文、徐惠君前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顯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人犯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張建文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徐惠君犯犯罪事實欄二、前段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提起公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徐惠君明知信用卡及支票係屬贓物,然並未論及收受之事實,且於論罪法條欄亦未記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五載明此部分收受贓物罪係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徐惠君所犯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所示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收受贓物罪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起訴事實更正之附此敘明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惠君所犯犯罪事實欄二、前段、後段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2犯行,係屬單一犯罪 之接續犯(見起訴書第6至7頁),惟被告徐惠君所犯犯罪事實二、前段之特約商店為「金寶成銀樓」,後段之特約商店則為「金足成銀樓」,已如前述,是其犯罪之時間雖為緊接,但遭受詐欺之特約商店不同,被害法益既屬不同,則尚難成立單一犯罪之接續犯,而應以數罪論處。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節,尚有未洽。 ⒉查被告徐惠君前往犯罪事實欄二、後段之「金足成銀樓」購買金飾,雖由張建文於同日9時51分許交付該信用卡予該銀 樓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惟該信用卡片因劉奕暐業已掛失而並未刷過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徐惠君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見102偵緝1532卷第60頁),是此部分尚未構成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惠君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起訴書第6頁) ,亦有未洽,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⒊被告張建文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間為103年1月7日14時許,已經被告張建文於警詢供述明確,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承其警詢供述為實在(見本院卷第150頁),且其 係於案發後翌日製作警詢筆錄,記憶當較為深刻,而堪予採信,起訴書誤載為該次竊盜時間為是日下午4、5時許,應屬有誤,惟並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併予敘明即足。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惠君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均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同年月 2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 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徐惠君,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49條第1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亦即與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仍然相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徐惠君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三、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條 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 、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張建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案件等多項前科,已如前述,而被告徐惠君則有詐欺、竊盜等前科,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等之素行非佳,且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且信用卡、支票均屬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及金融支付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等人..竟未經被害人劉奕暐、劉世明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劉奕暐之名義並持以消費,而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制,且冒用劉世明之名義開立本件支票欲兌領現金,均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可議,又被告張建文僅因貪圖一時便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產,亦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暨衡酌被告張建文為國中畢業、被告徐惠君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建文家境貧寒、被告徐惠君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其等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信用卡消費之期間、次數及金額、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及未遂之結果,及所生損害,與其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清償冒刷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㈣㈧㈨㈩所示之刑,就㈧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㈧㈨部分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及就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奕暐」署名共2枚,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就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2張,及持卡人收執聯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就系爭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所偽造之「 劉世明」、「三信電器行劉世明」印文各1枚,均屬真正之 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審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量刑過 重,及被告徐惠君上訴意旨以原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量刑均屬過重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上開各該部分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徐惠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法定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 張建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與被告徐惠君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張建文、徐惠君之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至被告徐惠君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罪本刑為有期徒刑1月,則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後,僅分別量處被告張建文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被告徐惠君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3月之刑度,及就被告徐惠君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屬極偏低度之量刑、定刑。被告2人 上訴意旨,仍以原審上開部分均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上開各部分為不當,即屬無理由,其等上開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如主文第項所示。 ㈢本案就被告徐惠君犯罪事實欄二、之收受贓物、詐欺取財既未遂,與犯罪事實欄三、之收受贓物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均仍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張建文犯罪事實欄四、五所載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張建文2次竊盜犯行 均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原審疏未調查審認,而有未洽;且被告張建文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竊盜犯行,係其單獨所為,原審以其與張建邦共犯而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張建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2部分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等節為不當,為有理由,加以原審關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該2部分均 予撤銷改判,自為判決,至原審就被告張建文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張建文本案案發時,為一年滿33歲之成年人,身強體壯,並無殘缺,竟不思憑一己之力,奮發向上,努力賺錢謀生,反而起意竊盜他人機車以為代步之交通工具,貪小便宜,導致被害人財物受損,形成行動之不便,再考以被告張建文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3偵3483卷第3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記載可明) 之社經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T字型起子1支,被告張建文於本院雖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張建邦交給其使用(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然被告張建文於原審業已坦承為其所有供竊盜犯罪之用(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惠君於警詢時亦證述:「我知道張建文有1支T字起子是專門在竊取機車時使用的」等語,足見扣案T字型起子確實為被告張建文所有且供犯罪事 實欄四、五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該2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均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含被告徐惠君收受贓物部分)、被告徐惠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含收受贓物、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均得上訴。 被告張建文攜帶兇器竊盜之貳罪、被告徐惠君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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