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昱誠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正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黃昱誠、邱正和關於強制罪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ꆼ上訴人即被告黃昱誠(下稱被告黃昱誠)因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得上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黃昱誠對強制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ꆼ上訴人即被告邱正和(下稱被告邱正和)因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得上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邱正和對強制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